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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時 事 漫 談 民 事 訴 訟, 當 事 人 要 適 格 集 資 炒 股, 刑 責 上 身 P2 P5 廉 政 法 令 宣 導 我 國 旋 轉 門 條 款 評 析 P8 反 詐 騙 宣 導 臉 書 詐 騙 新 手 法! 購 物 社 團 暗 藏 交 易 陷 阱 P13 公 務 機 密 及 安 全 維 護 宣 導 可 怕 的 洩 密 管 道 - 臉 書 如 何 保 護 營 業 機 密 資 料 P15 P17 消 費 資 訊 即 時 通 購 買 禮 券 當 紅 包 應 注 意 事 項 P19 衛 生 健 康 悄 悄 入 侵 的 慢 性 阻 塞 性 肺 病 P22 抒 情 小 品 一 切 唯 心 造 P24 1

法 律 時 事 漫 談 民 事 訴 訟, 當 事 人 要 適 格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法 治 視 窗 ( 作 者 葉 雪 鵬, 曾 任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 不 久 之 前, 位 於 新 北 市 的 一 處 聘 有 保 全 公 司 入 駐, 進 行 廿 四 小 時 管 理 警 衛 的 社 區 遭 遇 小 偷 侵 入 行 竊 社 區 中 一 家 孔 姓 住 戶 因 此 失 竊 價 值 達 新 臺 幣 一 百 三 十 萬 元 的 財 物 與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簽 訂 契 約, 負 責 提 供 社 區 警 衛 管 理 服 務 的 公 司 又 將 保 全 部 分 的 工 作, 全 權 委 託 另 一 家 專 責 的 保 全 公 司 負 責 竊 案 發 生 後, 承 攬 管 理 業 務 的 公 司 與 受 委 託 負 責 保 全 工 作 的 那 家 公 司 都 不 聞 不 問, 社 區 組 成 的 管 理 委 員 會 也 置 身 事 外, 未 對 社 區 內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的 權 益 有 所 主 張 這 位 孔 姓 住 戶 認 為 社 區 的 管 理 契 約, 雖 然 是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與 管 理 公 司 所 簽 訂, 但 管 理 委 員 會 本 質 上 及 組 織 的 形 成, 是 住 戶 代 表, 所 有 管 理 委 員 會 的 法 律 行 為, 是 代 理 住 戶 為 全 體 住 戶 與 保 全 業 者 簽 訂 的 第 三 人 利 益 契 約, 保 全 工 作 對 社 區 門 禁 管 制 不 實, 未 落 實 社 區 治 安 保 護, 欠 缺 善 良 管 理 人 的 義 務, 為 了 維 護 本 身 權 益, 便 以 自 己 的 名 義, 對 管 理 公 司 提 起 損 害 賠 償 的 民 事 訴 訟 要 求 賠 償 損 失 受 理 這 事 件 的 第 一 審 民 事 法 院, 並 未 對 這 件 訴 訟 的 原 告 與 被 告, 是 不 是 適 合 法 律 規 定 的 正 當 當 事 人 依 職 權 作 一 番 調 查, 便 認 同 孔 姓 住 戶 的 主 張, 直 接 進 入 實 體 審 理 程 序 對 實 體 事 項 來 審 理, 結 果 認 為 孔 姓 住 戶 主 張 的 失 竊 情 形, 未 盡 到 舉 證 的 責 任, 證 明 與 保 全 公 司 未 履 行 契 約 有 關, 將 孔 姓 住 戶 所 提 的 訴 訟 駁 回 孔 姓 住 戶 不 服, 提 起 第 二 審 上 訴, 冀 望 高 等 法 院 審 理 後 能 夠 為 他 翻 案 料 想 不 到 的 是 高 等 法 院 的 合 議 庭, 非 但 沒 有 作 出 有 利 於 他 的 判 決, 還 指 他 是 當 事 人 不 適 格, 並 不 從 實 體 上 多 作 調 查, 就 認 定 社 區 的 管 理 委 員 會 與 管 理 公 司 所 訂 的 契 約, 不 是 為 社 區 住 民 所 訂 的 第 三 人 利 益 契 約, 雖 然 契 約 內 容 是 業 者 對 全 體 住 戶 為 給 付, 提 供 保 全 服 務, 但 孔 姓 住 戶 不 是 契 約 的 當 事 人, 沒 有 權 利 出 面 要 求 管 理 公 司 履 行 契 約, 認 為 起 訴 沒 有 理 由, 駁 回 孔 姓 住 戶 的 上 訴 孔 姓 住 戶 在 上 訴 法 院 判 決 後 衡 量 提 起 第 三 審 上 訴, 翻 案 的 機 會 不 大, 不 想 再 浪 費 大 把 裁 判 費, 沒 有 提 起 第 三 審 上 訴, 案 件 便 告 確 定 一 場 耗 掉 為 數 不 少 金 錢 與 精 力 的 官 司 算 是 白 忙 一 2

場 這 件 孔 姓 住 戶 的 主 張, 不 論 是 看 起 來 或 者 聽 起 來 都 是 頭 頭 是 道, 相 當 有 說 服 力 為 什 麼 上 訴 審 的 法 官 們 連 正 眼 都 沒 有 瞄 上 一 眼, 就 將 上 訴 駁 回, 讓 這 件 訴 訟 回 到 起 訴 前 的 原 點 原 因 就 出 在 第 一 審 起 訴 的 原 告, 也 就 是 孔 姓 住 戶 沒 有 遵 守 民 事 訴 訟 的 當 事 人 要 適 格 的 大 原 則! 當 事 人 適 格 的 原 則, 既 然 是 那 麼 重 要, 為 什 麼 我 們 在 民 事 訴 訟 法 中 找 不 到 明 文 規 定 的 法 條, 那 怎 麼 去 檢 視 當 事 人 是 不 是 適 格 呢? 我 們 知 道, 民 事 訴 訟 除 了 少 數 確 認 之 訴 撤 銷 之 訴 與 人 事 訴 訟 事 件 以 外, 大 部 分 都 屬 於 財 產 權 方 面 的 紛 爭, 就 財 產 權 民 事 訴 訟 來 說, 當 事 人 的 適 格, 是 指 對 於 特 定 的 訴 訟, 可 以 用 自 己 的 名 義 作 為 原 告 起 訴, 或 者 作 為 被 告 受 訴 所 以 當 事 人 適 格 者, 就 是 對 於 特 定 的 訴 訟 標 的, 有 實 施 訴 訟 的 權 能 原 告 與 被 告 雙 方 都 具 備 實 施 特 定 訴 訟 的 權 能, 才 是 適 格 的 正 當 的 當 事 人, 法 院 這 時 方 可 以 依 循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用 裁 判 來 評 斷 權 利 與 義 務 的 爭 議, 以 保 護 人 民 的 私 法 上 權 利 當 事 人 的 適 格, 既 然 關 係 到 訴 訟 實 施 權, 有 沒 有 訴 訟 實 施 權 要 從 實 體 法 的 規 定 來 探 究, 無 法 在 程 序 法 的 民 事 訴 訟 法 中 一 一 予 以 規 定, 所 以 民 事 訴 訟 法 上 沒 有 法 條 可 以 闡 明 孔 姓 住 戶 所 提 的 訴 訟, 根 據 新 聞 報 導 : 是 依 據 契 約 要 求 管 理 公 司 賠 償 失 竊 的 損 失, 在 民 事 訴 訟 上, 算 是 一 種 給 付 之 訴 一 般 說 來 給 付 之 訴 的 正 當 原 告, 應 是 有 權 主 張 自 己 有 給 付 請 求 權 的 人 ; 正 當 的 被 告 則 是 要 對 權 利 人 應 盡 給 付 義 務 的 人 契 約, 在 民 法 上 是 一 種 債 的 發 生 原 因, 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的 規 定 : 當 事 人 互 相 表 示 意 思 一 致 者, 無 論 其 為 明 示 或 默 示, 契 約 即 為 成 立 由 這 法 條 來 看, 契 約 的 成 立 必 須 要 有 兩 個 以 上 的 契 約 當 事 人, 他 們 之 間, 都 各 自 提 出 意 思 表 示, 也 就 是 訂 立 契 約 的 條 件 先 用 意 思 表 示 提 出 契 約 條 件 的 一 方, 民 法 稱 為 要 約 人 ; 用 意 思 表 示 向 要 約 人 表 達 願 意 接 受 要 約 人 所 提 的 要 約 的 一 方, 民 法 稱 為 承 諾 人 要 約 人 的 要 約, 經 過 承 諾 人 的 承 諾, 契 約 便 告 成 立 孔 姓 住 戶 居 住 的 社 區, 是 由 社 區 的 管 理 委 員 會 與 管 理 公 司 簽 訂 契 約, 在 簽 訂 契 約 過 程 中, 孔 姓 住 戶 並 沒 有 以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身 分 參 與, 既 不 是 契 約 的 要 約 人, 也 不 是 承 諾 要 約 的 承 諾 人, 所 以 不 是 契 約 當 事 人 縱 然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付 與 管 理 公 司 的 報 酬 中, 包 含 有 孔 姓 住 戶 向 管 理 委 員 會 繳 納 的 管 理 費, 但 那 只 能 說 是 住 戶 與 3

管 理 委 員 會 間 所 生 的 事 由 橋 歸 橋, 路 歸 路, 二 者 不 能 混 為 一 談 不 能 說 管 理 公 司 收 到 管 理 委 員 會 給 付 的 報 酬, 包 含 有 孔 姓 住 戶 向 管 理 委 員 會 繳 納 的 管 理 費, 就 認 為 管 理 公 司 與 孔 姓 住 戶 之 間, 有 直 接 的 契 約 關 係 另 外 孔 姓 住 戶 主 張 管 理 委 員 會 與 管 理 公 司 所 訂 的 契 約, 是 第 三 人 利 益 契 約, 他 是 受 利 益 的 住 戶, 應 該 可 以 直 接 向 管 理 公 司 求 償 這 種 說 法, 在 法 律 上 似 乎 找 不 出 支 撐 的 依 據, 因 為 第 三 人 利 益 契 約, 依 民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是 指 契 約 當 事 人 以 契 約 訂 定 向 第 三 人 為 給 付 者, 要 約 人 得 請 求 債 務 人 向 第 三 人 為 給 付, 第 三 人 對 於 債 務 人, 亦 有 直 接 請 求 給 付 之 權 不 是 指 第 三 人 可 以 依 據 這 法 條, 變 身 為 契 約 當 事 人, 跳 過 契 約 的 當 事 人, 根 據 契 約, 直 接 向 契 約 的 債 務 人 要 求 損 害 賠 償 ( 本 文 登 載 日 期 為 102 年 1 月 25 日, 文 中 所 援 引 之 相 關 法 規 如 有 變 動, 仍 請 注 意 依 最 新 之 法 規 為 準 ) 4

集 資 炒 股, 刑 責 上 身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法 治 視 窗 ( 作 者 葉 雪 鵬, 曾 任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 前 些 日 子 新 聞 報 導, 一 群 在 我 們 的 社 會 裡 算 得 上 是 高 收 入 的 菁 英 份 子, 包 括 頗 有 名 氣 的 藝 人 著 名 報 社 的 記 者 前 任 電 視 界 的 台 語 主 播 以 及 記 者 開 設 公 司 的 兄 弟 等 多 人, 被 調 查 局 查 辦 另 案 的 時 候 意 外 發 現, 他 們 竟 然 集 資 新 臺 幣 上 億 元, 組 成 炒 股 集 團, 鎖 定 特 定 的 股 票, 炒 作 圖 利 民 國 一 百 年 的 三 月 間, 日 本 發 生 三 一 一 大 地 震, 電 業 及 工 業 受 到 重 大 損 失 對 電 子 零 件 的 耗 材 需 求 殷 切, 他 們 便 乘 機 利 用 這 一 題 材, 操 作 在 集 中 市 場 上 市 交 易, 製 造 不 斷 電 系 統 的 電 子 股 碩 天 科 技 的 股 票, 放 出 口 風 指 這 家 公 司 將 因 日 本 大 地 震 而 受 益, 並 用 本 人 或 用 人 頭 戶 的 名 義, 以 炒 作 拉 抬 與 相 對 成 交 方 法, 製 造 股 票 交 易 熱 絡 假 象, 使 當 時 市 價 每 股 只 有 七 十 多 元 的 碩 天 股 票, 一 路 扶 搖 直 上, 到 了 同 年 七 月 間, 竟 飆 至 每 股 一 百 四 十 多 元, 倍 翻 的 漲 幅 震 驚 了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與 股 票 市 場 調 查 局 為 了 打 擊 這 種 擾 亂 證 券 市 場 的 不 法 行 為, 報 請 檢 察 官 主 持, 對 該 案 擴 大 偵 查, 同 年 十 月 間, 掌 握 部 分 具 體 事 證 後, 即 對 十 多 位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處 所 進 行 搜 索 與 約 談 並 移 送 法 辦 檢 察 官 的 偵 查 工 作, 到 了 次 年 的 四 月 間 才 告 一 段 落, 其 間 查 出 被 告 炒 股 規 模 龐 大, 被 利 用 的 人 頭 戶 多 達 七 十 餘 人 同 月 二 十 五 日 將 涉 案 被 告 一 共 十 九 人 依 違 反 證 券 交 易 法 洗 錢 防 制 法 以 及 商 業 會 計 法 的 罪 名 提 起 公 訴 其 中 主 犯 二 人, 包 括 一 名 沈 淪 股 市 多 年 的 周 姓 炒 手, 因 惡 性 重 大, 各 被 具 體 求 刑 十 年, 併 科 罰 金 新 臺 幣 二 千 五 百 萬 元, 另 外 有 五 名 被 告 各 被 具 體 求 刑 八 年, 其 他 被 告 包 括 那 位 著 名 的 藝 人, 情 節 較 輕, 都 沒 有 被 具 體 求 刑 未 被 具 體 求 刑 的 人 也 不 必 高 興 太 早, 因 為 所 犯 的 罪 名 中, 違 反 證 券 交 易 法 的 法 定 最 輕 本 刑 就 是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這 案 件 被 告 眾 多, 案 情 複 雜, 目 前 仍 在 法 院 審 理 中 這 些 涉 案 被 告 忐 忑 不 安 的 心 情, 恐 怕 還 有 一 段 長 時 間 要 延 續! 也 許 有 人 覺 得 只 是 在 證 券 交 易 市 場 上 買 賣 幾 張 股 票, 不 是 什 麼 了 不 起 的 大 惡 行, 怎 麼 會 惹 來 這 麼 重 的 刑 事 責 任? 的 確, 買 幾 張 股 票 算 不 上 是 什 麼 罪 大 惡 極 的 壞 事, 問 題 是 在 買 賣 股 票 的 心 態 上, 甘 冒 風 險, 涉 足 股 票 市 場, 只 是 想 低 進 高 出, 從 中 博 取 差 額 利 潤, 或 者 購 買 有 如 定 存 的 績 優 股, 5

按 期 獲 配 股 利, 享 受 增 值, 都 是 不 錯 的 正 當 投 資 手 法, 應 該 無 可 厚 非 如 果 存 的 是 不 正 常 心 態, 想 在 股 票 市 場 用 不 當 手 法 一 舉 攫 得 暴 利, 那 就 得 當 心 財 經 特 別 刑 法 的 制 裁 了! 據 相 關 單 位 的 統 計, 截 至 去 年 的 四 月 為 止, 我 國 四 百 五 十 萬 戶 的 家 庭 中, 有 二 百 萬 戶 的 家 庭 進 出 股 票 市 場, 如 果 有 人 在 股 票 公 開 買 賣 市 場 上 搞 鬼, 只 管 自 己 謀 取 不 法 利 益, 殺 進 殺 出, 拉 抬 股 價, 影 響 所 及 不 只 是 廣 大 的 股 票 族 群, 也 會 害 及 國 家 的 財 經 層 面 相 關 單 位 多 年 來 都 隨 時 在 積 極 檢 討 各 種 財 經 法 規, 尤 其 是 特 別 刑 法 方 面, 務 期 各 種 法 律 都 能 追 上 時 代, 不 讓 愛 鑽 法 律 漏 洞 者 有 機 可 乘, 確 保 投 資 人 的 交 易 安 全 財 經 法 律 中, 與 股 票 族 關 係 最 密 切 的 莫 過 於 專 管 有 價 證 券 包 括 股 票 交 易 的 證 券 交 易 法, 這 法 的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中, 原 訂 有 七 款 對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價 證 券 禁 止 行 為, 股 票 是 有 價 證 券 的 一 種, 當 然 是 在 禁 止 之 列 這 法 條 中 的 第 二 款, 原 是 禁 止 在 集 中 交 易 市 場, 不 得 有 不 移 轉 證 券 所 有 權 而 偽 作 買 賣 的 行 為 的 規 定, 後 來 檢 討 這 規 定, 認 為 可 由 其 他 的 禁 止 規 定 取 代, 乃 在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修 法 時 予 以 刪 除, 剩 餘 六 款 現 行 條 文 的 第 一 款 規 定 : 在 集 中 交 易 市 場 委 託 買 賣 或 申 報 買 賣, 業 經 成 交 而 不 履 行 交 割, 足 以 影 響 市 場 秩 序 目 前 股 票 的 買 賣, 客 戶 要 先 在 證 券 公 司 開 立 帳 戶, 建 立 基 本 資 料 買 賣 股 票 時 要 委 託 股 票 公 司 的 營 業 員 來 進 行, 營 業 員 根 據 客 戶 的 委 託 條 件 上 網 由 證 券 交 易 所 的 電 腦 來 撮 合, 成 交 後 的 第 二 天, 買 賣 股 票 雙 方 要 各 自 到 證 券 公 司 辦 理 交 割 也 就 是 買 進 股 票 的 一 方, 要 向 證 券 公 司 繳 清 價 款 ; 賣 出 股 票 的 一 方 也 要 將 賣 出 的 股 票 交 給 證 券 公 司, 由 證 券 公 司 交 付 買 受 人 雙 方 都 完 成 交 割, 才 算 成 立 買 賣 不 去 辦 理 交 割 手 續, 屬 於 違 約 行 為, 股 票 交 易 雖 然 撮 合 成 交, 卻 無 法 完 成 買 賣, 當 然 會 影 響 到 股 票 市 場 的 秩 序 第 三 款 是 規 定 意 圖 抬 高 或 壓 低 集 中 交 易 市 場 某 種 有 價 證 券 之 交 易 價 格, 與 他 人 通 謀, 以 約 定 價 格 於 自 己 出 售, 或 購 買 有 價 證 券 時, 使 約 定 人 同 時 為 購 買 或 出 售 之 相 對 行 為 第 四 款 是 規 定 意 圖 抬 高 或 壓 低 集 中 交 易 市 場 某 種 有 價 證 券 之 交 易 價 格, 自 行 或 以 他 人 名 義, 對 該 有 價 證 券, 連 續 以 高 價 買 入 或 以 低 價 賣 出 第 五 款 是 意 圖 造 成 集 中 交 易 市 場 某 種 有 價 證 券 交 易 活 絡 之 表 象, 自 行 或 以 他 人 名 義, 連 續 委 託 買 賣 或 申 報 買 賣 而 相 對 成 交 6

第 六 款 是 規 定 意 圖 影 響 集 中 交 易 市 場 有 價 證 券 交 易 價 格, 而 散 布 流 言 或 不 實 資 料 第 七 款 是 規 定 直 接 或 間 接 從 事 其 他 影 響 集 中 交 易 市 場 有 價 證 券 交 易 價 格 之 操 縱 行 為 這 是 一 種 概 括 規 定, 只 要 有 操 縱 股 價 的 行 為, 不 問 用 何 種 手 段, 都 在 禁 止 之 列 被 起 訴 的 被 告, 究 竟 違 反 了 那 些 禁 止 規 定, 沒 有 看 過 起 訴 書, 不 便 亂 指 犯 案 的 被 告 人 數 眾 多, 採 的 又 是 共 犯 形 態, 有 可 能 第 三 款 至 第 七 款 的 禁 止 行 為, 全 被 觸 及! 行 為 違 反 了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的 禁 止 規 定, 依 同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要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上 二 億 元 以 下 罰 金 ; 犯 罪 所 得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億 元 以 上 者, 依 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要 處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二 千 五 百 萬 元 以 上 五 億 元 以 下 罰 金 這 罪 的 刑 罰 雖 重, 如 果 在 犯 罪 後 自 首 或 在 偵 查 中 自 白 並 繳 交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或 供 出 共 犯 依 同 條 第 三 四 項 規 定, 可 以 獲 得 減 輕 其 刑 甚 至 免 除 其 刑 的 恩 典! ( 本 文 登 載 日 期 為 102 年 1 月 31 日, 文 中 所 援 引 之 相 關 法 規 如 有 變 動, 仍 請 注 意 依 最 新 之 法 規 為 準 ) 7

廉 政 法 令 宣 導 我 國 旋 轉 門 條 款 評 析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清 流 月 刊 102 年 1 月 號 ( 作 者 李 志 強, 現 為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政 風 室 科 長 ) 壹 前 言 為 防 杜 公 務 員 貪 瀆 並 提 升 廉 能, 世 界 各 國 除 採 取 嚴 刑 峻 罰 外, 最 主 要 的 方 式 就 是 制 定 陽 光 法 案, 如 透 過 財 產 申 報 利 益 迴 避 等 規 範, 以 預 防 弊 端 發 生 旋 轉 門 條 款 即 屬 陽 光 法 案 很 重 要 的 一 環, 旨 在 避 免 公 務 員 離 職 後 就 業 或 活 動 影 響 國 家 利 益 與 政 府 形 象, 相 關 規 範 不 僅 攸 關 公 務 員 之 權 益, 更 直 接 影 響 到 民 眾 對 於 政 府 之 觀 感 有 鑑 於 此, 本 文 將 歸 納 說 明 我 國 現 行 規 範, 藉 以 協 助 公 務 員 瞭 解 自 身 權 益, 並 有 助 社 會 大 眾 釐 清 相 關 規 定, 最 後 提 出 修 法 建 議, 盼 能 有 利 於 建 構 我 國 良 善 之 廉 政 體 制 貳 我 國 旋 轉 門 條 款 我 國 對 於 旋 轉 門 條 款 並 未 制 定 專 法, 係 散 見 於 各 種 法 令 中, 其 中 以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之 1 最 為 各 界 所 知, 但 事 實 上, 還 有 其 他 規 定 必 須 注 意 的, 如 以 下 所 提 之 政 府 採 購 法 遊 說 法 等 為 釐 清 現 行 主 要 規 定, 分 就 條 文 內 容 處 罰 條 款 及 實 務 見 解 說 明 之 : 一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 此 屬 各 界 較 為 熟 悉 者, 於 第 14 條 之 1 明 定 公 務 員 於 其 離 職 後 三 年 內, 不 得 擔 任 與 其 離 職 前 五 年 內 之 職 務 直 接 相 關 之 營 利 事 業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執 行 業 務 之 股 東 或 顧 問 此 即 採 特 定 職 務 禁 止, 乃 限 制 公 務 員 在 離 職 後 3 年 內, 擔 任 營 利 事 業 之 特 定 職 務, 而 為 強 化 嚇 阻 效 果, 同 法 第 22 條 之 1 設 有 刑 罰, 即 離 職 公 務 員 違 反 者, 處 2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 下 同 )1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所 得 之 利 益 沒 收 之, 如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時, 追 徵 其 價 額 二 政 府 採 購 法 : 15 條 第 1 項 規 定 機 關 承 辦 監 辦 採 購 人 員 離 職 後 三 年 內 不 得 為 本 人 或 代 理 廠 商 向 原 任 職 機 關 接 洽 處 理 離 職 前 五 年 內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事 務 本 法 採 特 定 行 為 禁 止 此 依 工 程 會 函 釋, 前 述 條 文 所 稱 承 辦 採 購 人 員, 8

包 括 處 理 訂 定 招 標 文 件 招 標 開 標 審 標 比 價 議 價 決 標 訂 約 履 約 管 理 驗 收 及 爭 議 處 理 之 人 員 ; 所 稱 監 辦 採 購 人 員 指 監 視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之 開 標 比 價 議 價 決 標 及 驗 收 之 人 員 ; 另 承 辦 監 辦 採 購 人 員 之 主 官 主 管 亦 適 用 之 由 此 可 見 採 購 人 員 之 範 圍 非 常 廣 泛, 絕 非 侷 限 於 政 府 機 關 之 專 責 採 購 人 員 另 在 相 關 處 置 部 分, 依 工 程 會 解 釋,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如 認 定 投 標 廠 商 僱 用 人 員 符 合 政 府 購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規 定 情 形, 得 認 定 該 廠 商 符 合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 申 言 之, 採 購 人 員 違 反 旋 轉 門 條 款 者, 即 屬 影 響 採 購 公 正 之 違 反 法 令 行 為, 機 關 於 開 標 前 發 現 者, 其 所 投 之 標 應 不 予 開 標 ; 於 開 標 後 發 現 者, 應 不 決 標 予 該 廠 商 決 標 或 簽 約 後 發 現 得 標 廠 商 於 決 標 前 有 上 開 情 形 者, 應 撤 銷 決 標 終 止 契 約 或 解 除 契 約, 並 得 追 償 損 失, 但 撤 銷 決 標 終 止 契 約 或 解 除 契 約 反 不 符 公 共 利 益, 並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而 在 採 購 人 員 責 任 部 分, 則 依 據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之 1 論 斷 三 遊 說 法 : 第 10 條 明 文 第 二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人 員 ( 即 遊 說 者 ), 除 各 級 民 意 代 表 外, 於 離 職 後 三 年 內, 不 得 為 其 本 人 或 代 表 其 所 屬 法 人 團 體 向 其 離 職 前 五 年 內 曾 服 務 機 關 進 行 遊 說, 亦 不 得 委 託 其 他 遊 說 者 為 之 本 法 亦 採 特 定 行 為 禁 止 違 反 者 則 依 同 法 第 21 條 第 2 款 處 50 萬 元 以 上 2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四 土 壤 及 地 下 水 污 染 整 治 法 : 第 30 條 第 2 項 後 段 規 定 管 理 會 委 員 於 任 期 中 及 該 任 期 屆 滿 後 三 年 內, 均 應 迴 避 任 期 中 其 所 審 核 之 土 壤 地 下 水 污 染 整 治 相 關 工 作 ; 委 員 之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及 三 親 等 內 旁 系 血 親 均 應 迴 避 委 員 任 期 中 其 所 審 核 相 關 整 治 場 址 之 土 壤 及 地 下 水 污 染 整 治 工 作 本 法 同 採 特 定 行 為 禁 止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6 條 對 於 前 述 所 稱 土 壤 地 下 水 污 染 整 治 相 關 工 作 雖 予 以 定 義, 然 對 違 反 者 並 無 處 罰 規 定 五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組 織 法 : 第 8 條 第 2 項 明 定 利 益 迴 避 原 則, 內 容 為 本 會 委 員 應 超 出 黨 派 以 外,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於 任 職 期 間 應 謹 守 利 益 迴 避 原 則, 不 得 參 加 政 黨 活 動 或 擔 任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營 事 業 之 職 務 或 顧 問, 並 不 得 擔 任 通 訊 傳 播 事 業 或 團 9

體 之 任 何 專 任 或 兼 任 職 務 在 旋 轉 門 條 款 部 分, 同 條 文 第 3 項 參 照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之 1, 明 定 本 會 委 員 於 其 離 職 後 三 年 內, 不 得 擔 任 與 其 離 職 前 五 年 內 之 職 務 直 接 相 關 之 營 利 事 業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執 行 業 務 之 股 東 或 顧 問 另 在 同 條 文 第 4 項 則 參 酌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修 正 草 案, 規 定 本 會 委 員 於 其 離 職 後 三 年 內, 不 得 就 與 離 職 前 五 年 內 原 掌 理 之 業 務 有 直 接 利 益 關 係 之 事 項,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利 益, 直 接 或 間 接 與 原 任 職 機 關 或 其 所 屬 機 關 接 洽 或 處 理 相 關 業 務 本 法 係 兼 採 職 務 禁 止 及 行 為 禁 止, 對 違 反 者 雖 無 處 罰 規 定, 惟 仍 應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之 1 論 處 六 會 計 師 法 : 第 45 條 規 定 公 務 員 於 離 職 前 二 年 所 任 職 務, 與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第 四 款 或 第 五 款 事 項 有 關 者, 於 離 職 後 在 任 所 所 在 地 區 執 行 會 計 師 業 務 時, 自 離 職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不 得 辦 理 各 該 事 項 之 業 務 本 法 採 執 業 區 域 特 定 行 為 禁 止 七 律 師 法 : 第 37 條 之 1 明 定 司 法 人 員 自 離 職 之 日 起 三 年 內, 不 得 在 其 離 職 前 三 年 內 曾 任 職 務 之 法 院 或 檢 察 署 執 行 律 師 職 務 但 其 因 停 職 休 職 或 調 職 等 原 因 離 開 上 開 法 院 或 檢 察 署 已 滿 三 年 者, 不 在 此 限 本 法 亦 採 執 業 區 域 特 定 行 為 禁 止 八 會 計 師 代 理 所 得 稅 事 務 辦 法 : 第 4 條 明 文 公 務 員 所 任 職 務 與 納 稅 事 務 有 關 者, 如 於 離 職 後, 在 任 所 所 在 地 區 執 行 會 計 師 業 務 時, 在 開 業 二 年 內, 不 得 申 請 登 記 為 稅 務 代 理 人 ; 其 經 登 記 者, 應 即 予 撤 銷 但 期 限 屆 滿 後, 得 重 行 申 請 登 記 本 法 同 採 執 業 區 域 特 定 行 為 禁 止 參 修 法 建 議 誠 如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37 號 認 為,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之 1 旨 在 維 護 公 務 員 公 正 廉 明 之 重 要 公 益, 而 對 離 職 公 務 員 選 擇 職 業 自 由 予 以 限 制, 其 目 的 洵 屬 正 當, 並 未 牴 觸 憲 法 第 23 條 之 規 定, 與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工 作 權 之 意 旨 尚 無 違 背, 惟 同 法 第 22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處 2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1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攸 關 離 職 公 務 員 權 益 甚 鉅, 宜 由 立 法 機 關 依 上 開 法 律 規 定 之 實 際 執 行 情 形, 審 酌 維 護 公 務 員 公 正 廉 明 之 重 要 公 益 與 人 民 選 擇 職 業 自 由 之 均 衡, 妥 善 設 計, 檢 討 修 正 經 參 考 世 界 先 進 國 家 之 10

作 法, 本 文 研 提 修 法 建 議 如 下 : 一 適 用 對 象 : 旋 轉 門 條 款 既 是 為 防 杜 公 務 員 為 離 職 後 預 留 去 路 或 利 用 在 職 期 間 之 資 訊 及 人 脈 圖 利 特 定 業 者, 因 此 在 對 象 上 就 應 有 所 區 隔, 對 特 定 職 位 者 設 予 較 高 限 制, 如 美 國 對 於 高 階 官 員 之 特 定 活 動 予 以 終 身 限 制 是 以, 建 議 依 據 職 務 層 級 高 低 主 管 業 務 性 質 及 決 策 影 響 程 度 等, 合 宜 設 定 適 用 對 象 二 限 制 方 式 : 世 界 各 國 對 於 旋 轉 門 條 款 之 限 制 方 式 不 一, 主 要 可 分 成 特 定 職 務 禁 止 特 定 行 為 禁 止 事 前 審 查 或 許 可 報 備 制 以 及 上 述 3 種 方 式 組 合 或 兼 採 從 我 國 目 前 修 法 方 向 看 來, 係 傾 向 改 為 特 定 行 為 禁 止, 此 與 日 本 於 2007 年 公 布 之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相 符, 日 本 除 將 禁 止 行 為 之 定 義 予 以 明 確 化 外, 另 將 禁 止 範 圍 擴 及 於 在 職 期 間, 如 規 定 公 務 員 不 得 以 離 職 前 之 地 位 情 報 資 源 等 方 式, 請 託 或 要 求 於 離 職 後 至 營 利 企 業 或 營 利 企 業 以 外 的 法 人 任 職 ; 公 務 員 在 職 期 間, 對 於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營 利 企 業, 不 得 以 提 供 情 報 脅 迫 或 者 以 期 約 等 方 式, 使 得 離 職 後 至 該 營 利 企 業 任 職 此 可 避 免 公 務 員 以 離 職 前 之 資 源, 交 換 離 職 後 任 職 之 機 會, 相 當 值 得 參 考 三 處 罰 方 式 : 英 美 法 德 日 等 先 進 國 家 對 違 反 旋 轉 門 條 款 者 均 設 有 罰 則, 除 德 國 採 行 政 罰 外, 其 他 國 家 採 行 政 刑 罰 為 發 揮 懲 處 及 嚇 阻 之 效, 處 罰 確 有 必 要, 但 應 注 意 比 例 原 則, 如 對 於 職 務 高 或 違 反 情 節 重 大 者 採 以 行 政 刑 罰, 餘 則 採 行 政 罰, 此 較 合 情 合 理 四 專 責 機 構 : 以 香 港 為 例, 經 離 職 公 務 員 就 業 申 請 諮 詢 委 員 會 提 供 事 先 諮 詢 及 審 查 等 協 助 下, 絕 大 多 數 的 公 務 員 在 離 職 後 能 安 心 就 業, 而 為 幫 助 公 務 員 及 早 規 劃 離 職 後 的 工 作, 香 港 當 局 於 各 地 就 業 中 心 設 置 專 櫃, 免 費 提 供 職 業 介 紹 服 務, 此 可 供 我 國 借 鏡 肆 結 語 為 避 免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後 再 任 公 職 或 政 府 捐 助 ( 贈 ) 之 法 人 職 務 以 致 坐 領 雙 薪,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3 條 定 有 禁 領 雙 薪 之 規 定, 亦 即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有 前 述 再 任 情 形 者, 須 暫 時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至 原 因 消 滅 時 ( 如 離 職 解 除 職 務 等 ) 始 得 恢 復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我 國 已 進 入 老 齡 化 社 會, 而 旋 轉 門 條 款 修 法 方 向 實 應 兼 顧 公 益 與 私 益, 在 防 弊 之 餘, 同 時 也 應 兼 顧 個 人 之 工 作 權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應 全 盤 檢 討 現 行 規 定 並 參 酌 各 國 可 行 機 制 進 行 修 法, 另 設 置 兼 具 諮 詢 審 核 及 調 11

查 之 專 責 機 構, 不 僅 可 協 助 公 務 員 及 早 規 劃 事 業 第 二 春, 使 其 發 揮 所 長, 有 助 產 官 人 才 交 流, 同 時 也 可 改 善 社 會 大 眾 長 久 以 來 對 政 府 官 員 離 職 後 至 企 業 擔 任 要 職 之 負 面 觀 感, 此 方 為 旋 轉 門 條 款 之 正 面 意 義 12

反 詐 騙 宣 導 摘 錄 自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165 反 詐 騙 網 站 臉 書 詐 騙 新 手 法! 購 物 社 團 暗 藏 交 易 陷 阱 臉 書 詐 騙 不 斷 推 陳 出 新, 從 早 期 在 嗎? 可 以 幫 我 收 簡 訊 或 是 幫 我 買 遊 戲 點 數, 之 後 則 有 要 朋 友 們 到 攝 影 比 賽 網 站 投 票, 藉 以 欺 騙 民 眾 個 人 資 料 的 手 法, 現 在 詐 騙 集 團 相 中 臉 書 購 物 社 團 的 蓬 勃 發 展, 已 悄 然 將 魔 掌 伸 入 其 中, 根 據 165 專 線 統 計, 本 年 1 月 迄 今 在 該 管 道 所 發 生 的 詐 騙 案 件 就 高 達 30 件, 請 愛 好 網 路 購 物 的 年 輕 朋 友 多 加 留 意 小 心 家 住 臺 南 的 李 姓 女 大 學 生 日 前 於 臉 書 批 貨 社 團, 購 買 時 下 學 生 間 相 當 風 靡 的 自 拍 神 機, 該 社 團 強 調 需 大 量 批 貨, 才 能 取 得 優 惠 價 格, 本 身 兼 職 網 路 拍 賣 的 她 心 想 可 以 拿 來 轉 賣, 遂 以 每 臺 單 價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19,000 元 的 價 格 購 買 19 臺 相 機, 匯 款 36 萬 1,000 元 給 該 社 團 管 理 人, 過 了 許 久 卻 沒 有 收 到 商 品, 對 方 還 失 去 聯 絡, 求 償 無 門 無 獨 有 偶, 住 在 新 竹 的 林 姓 女 大 學 生 本 月 也 與 朋 友 共 同 集 資 了 27 萬 2,000 元, 準 備 大 量 購 買 該 型 號 相 機, 最 後 也 落 得 相 同 下 場 臉 書 對 其 平 臺 上 任 何 社 團 所 發 生 的 交 易 行 為, 並 無 完 善 的 安 全 規 範, 也 不 擔 保 民 眾 購 物 的 安 全 性, 本 月 初 就 曾 發 生 民 眾 在 二 手 機 撿 便 宜 社 團 購 買 手 機 遭 到 詐 騙 之 案 例, 被 害 人 想 向 該 社 團 尋 求 協 助 時, 管 理 人 卻 以 不 介 入 物 品 的 交 易 過 程, 即 包 括 運 送 付 款 退 款 瑕 疵 及 擔 保 及 其 他 交 易 事 項 為 由 卸 責, 請 買 方 自 行 解 決 交 易 糾 紛, 但 賣 方 早 已 逃 逸 無 蹤, 被 害 人 只 能 自 認 倒 楣, 因 此, 在 臉 書 社 團 購 物 所 產 生 的 交 易 風 險 相 對 提 高, 民 眾 若 非 得 在 該 社 團 上 購 物, 應 該 在 購 買 前 先 行 確 認 其 公 司 地 址 及 連 絡 電 話 等 重 要 資 訊, 當 詢 問 問 題 時, 網 站 管 理 員 有 避 重 就 輕, 甚 至 要 求 私 訊 ( 下 ) 交 易 的 狀 況, 即 應 提 高 警 覺 在 一 個 無 法 確 保 交 易 安 全 的 第 三 方 平 臺 上, 如 果 不 幸 遇 到 消 費 糾 紛 要 求 賠 償 或 退 貨 都 相 當 麻 煩, 對 方 只 要 簡 單 的 一 個 封 鎖 動 作 或 是 將 網 13

站 關 閉, 受 害 者 可 能 就 再 也 找 不 到 他 刑 事 警 察 局 建 議 民 眾 從 事 網 路 購 物 行 為 時, 能 選 擇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的 購 物 平 臺, 並 且 找 良 好 評 價 或 有 實 體 店 面 的 商 家 才 較 有 保 障 ; 購 買 貴 重 物 品 最 好 直 接 去 店 面 購 買, 也 可 以 找 人 陪 同 見 面 交 易, 當 場 檢 查 貨 品, 降 低 交 易 風 險 如 果 民 眾 對 於 臉 書 詐 騙 手 法 有 任 何 疑 問, 歡 迎 撥 打 165 反 詐 騙 諮 詢 專 線 詢 問 14

公 務 機 密 及 安 全 維 護 宣 導 可 怕 的 洩 密 管 道 - 臉 書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清 流 月 刊 102 年 1 月 號 ( 作 者 黃 禧 禎 ) 所 謂 多 一 分 保 密 警 覺, 少 一 分 洩 密 風 險, 然 而 建 構 保 密 工 作 最 佳 的 防 火 牆, 僅 依 賴 現 有 的 機 制 與 法 規 是 不 夠 的, 最 重 要 的, 還 是 必 須 建 立 國 人 正 確 的 保 密 觀 念, 以 及 高 度 的 警 覺 性, 恪 遵 各 項 保 密 措 施, 學 習 正 確 資 安 習 性, 強 固 保 防 安 全 共 識, 才 能 有 效 防 範 肇 生 洩 ( 違 ) 密 事 件, 維 護 機 密 資 訊 安 全 在 資 訊 科 技 便 捷 的 現 代 環 境 中, 網 際 網 路 訊 息 傳 遞 快 速, 平 面 及 電 子 媒 體 蓬 勃 發 展, 使 國 人 更 容 易 接 觸 與 取 得 資 訊 根 據 維 基 百 科 顯 示, 截 至 2010 年 7 月,Facebook 擁 有 超 過 6 億 的 活 躍 用 戶, 用 戶 可 以 建 立 個 人 專 頁, 添 加 其 他 用 戶 作 為 朋 友 並 交 換 信 息, 包 括 自 動 更 新 及 即 時 通 知 對 方 專 頁 此 外, 用 戶 可 以 加 入 各 種 群 組, 例 如 工 作 場 所 學 校 或 其 他 活 動 在 臺 灣,Facebook 亦 是 繼 yahoo 之 後 網 路 中 最 熱 門 的 社 群 網 站 之 一, 可 從 數 位 時 代 雜 誌 於 2012 年 製 作 臺 灣 網 站 100 強 顯 示, 前 三 名 分 別 為 Facebook YouTube 和 雅 虎 奇 摩, 在 使 用 的 人 數 上 仍 以 社 群 類 網 站 居 多, 而 Facebook 也 正 因 為 能 內 建 遊 戲 及 時 分 享 訊 息 與 聊 天 等 功 用 而 迅 速 竄 紅, 使 得 人 人 都 愛 用 它 分 享 是 一 種 愛 的 種 子,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表 達 內 心 的 想 法, 以 獲 取 他 人 的 關 心 與 讚 賞 然 而 網 際 網 路 無 國 界, 慎 防 機 密 網 中 洩, 上 網 交 友 聊 天 應 謹 慎 小 心, 以 免 洩 漏 機 密 資 訊 在 Facebook 網 路 中, 藉 由 分 享 設 定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與 最 新 訊 息, 有 關 機 敏 的 字 眼 容 易 引 起 媒 體 或 不 法 分 子 的 關 注, 例 如 於 Facebook 老 同 學 的 塗 鴉 牆 留 言, 內 容 可 能 也 會 被 同 步 到 相 關 好 友 的 首 頁, 形 成 可 能 的 保 密 罅 隙 而 遭 不 明 人 士 利 用, 我 們 怎 能 不 謹 慎 以 對! 2006 年 9 月 4 日 ETtoday 報 導 : 愛 現 洩 軍 機? 一 堆 飛 官 架 網 站, 國 防 部 恐 怕 抓 不 完 其 實 軍 事 基 地 禁 止 拍 照, 本 來 就 是 基 本 常 識, 不 過, 在 網 路 上 要 找 類 似 照 片, 卻 多 如 牛 毛, 實 值 國 人 省 思 15

著 名 的 駐 阿 富 汗 美 軍 洩 密 事 件, 緣 由 2004 年 1 月 至 2009 年 12 月 間, 駐 阿 富 汗 美 軍 人 員 及 情 報 人 員 撰 寫 的 報 告, 由 一 家 名 為 維 基 解 密 的 網 站 獲 取, 並 大 舉 批 露 美 軍 九 萬 一 千 多 筆 機 密 資 訊, 堪 稱 美 軍 軍 事 史 上 最 大 規 模 的 洩 密 事 件, 其 中 包 括 美 軍 在 歷 時 9 年 的 阿 富 汗 戰 爭 中, 誤 殺 阿 富 汗 平 民 及 美 軍 特 種 部 隊 暗 殺 高 價 值 阿 國 游 擊 隊 與 恐 怖 組 織 頭 目 等 資 訊, 均 遭 公 諸 於 世 俟 經 美 國 追 查, 發 掘 某 軍 事 情 報 分 析 員, 涉 嫌 洩 漏 機 密 資 訊, 刻 正 接 受 軍 法 審 判, 主 事 者 最 高 可 能 面 臨 52 年 徒 刑 個 人 判 刑 事 小, 因 個 人 私 利 而 造 成 國 家 的 損 害, 又 豈 是 幾 十 年 刑 期 可 以 弭 補? 透 過 這 些 案 例, 我 們 須 知, 人 們 利 用 網 路 可 以 輕 易 獲 得 大 量 資 訊, 然 而, 若 忽 視 保 密 工 作 而 隨 意 下 載 複 製 並 進 行 分 享 等 行 為, 則 可 能 產 生 無 法 彌 補 的 損 失 像 Facebook 這 類 科 技 產 品, 雖 深 受 國 人 喜 愛, 然 亦 提 供 駭 客 入 侵 竊 密 的 管 道 如 美 國 蘋 果 公 司 與 八 家 應 用 程 式 開 發 商, 遭 iphone 與 ipad 消 費 者 至 加 州 聯 邦 法 院 控 告 侵 犯 隱 私 權, 訴 狀 聲 明 iphone 與 ipad 內 部 程 式 編 寫 有 識 別 裝 置, 可 讓 廣 告 商 追 蹤 用 戶 使 用 的 資 訊, 令 相 當 受 用 戶 喜 愛 的 音 樂 城 市 線 上 字 典 及 氣 象 頻 道 等 知 名 應 用 程 式, 在 未 經 消 費 者 同 意 下 洩 漏 用 戶 個 人 資 料 予 廣 告 商 控 告 案 中 聲 明 應 用 程 式 未 經 同 意 傳 送 個 人 資 料 已 違 反 該 國 聯 邦 電 腦 詐 欺 與 隱 私 法 規, 此 案 殊 值 深 思 防 範 因 此, 各 單 位 除 應 厲 行 各 項 保 密 規 定 外, 並 可 藉 集 會 時 機, 以 違 規 ( 法 ) 案 例 教 育 所 屬 人 員, 期 使 同 仁 了 解 保 密 的 相 關 規 定 及 罰 則, 進 而 養 成 個 人 言 行 規 範, 以 防 杜 洩 密 事 件 總 之, 保 密 要 旨 就 是 人 人 養 成 謹 言 慎 行 守 口 如 瓶 的 專 業 素 養, 唯 有 人 人 保 密 事 事 保 密, 才 不 至 於 肇 生 機 密 資 訊 外 洩 等 情 須 知 事 以 密 成, 語 以 洩 敗, 一 般 人 在 私 人 通 訊 聯 絡 或 言 談 中, 時 常 口 直 心 快, 心 中 藏 不 住 話, 喜 歡 在 網 路 部 落 格 與 最 夯 的 Facebook 閒 聊 八 卦, 就 很 容 易 遭 受 有 心 人 士 利 用, 畢 竟 言 者 無 心, 聽 者 有 意 這 些 都 是 因 為 個 人 平 時 未 建 立 正 確 的 保 密 習 性, 缺 乏 安 全 警 覺, 以 致 常 在 無 意 間 洩 漏 機 密 資 訊, 我 們 豈 能 不 謹 記 在 心! 16

如 何 保 護 營 業 機 密 資 料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清 流 月 刊 102 年 1 月 號 ( 作 者 魯 明 德, 科 技 大 學 資 訊 管 理 系 講 師 ) 據 報 載, 梁 到 臺 北 網 路 及 手 機 廣 告 公 司 上 班, 三 個 月 後, 開 始 將 開 發 客 戶 紀 錄 公 司 業 績 預 估 表 及 代 理 商 名 單 等 資 料, 以 電 子 郵 件 傳 給 在 競 爭 對 手 公 司 上 班 的 女 朋 友 該 公 司 半 年 後 發 現 : 新 製 作 的 影 音 廣 告, 對 手 公 司 不 久 後 即 跟 進 或 有 類 似 影 片 發 行, 而 且 該 公 司 新 近 拜 訪 的 客 戶, 對 手 公 司 也 跟 進 拜 訪 並 提 出 類 似 企 劃 案 因 此, 警 覺 有 內 賊, 於 是, 從 電 腦 的 郵 件 伺 服 器 監 控 公 司 人 員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發 現 梁 至 少 傳 送 十 次 公 司 業 務 機 密 資 料 給 在 對 手 公 司 服 務 的 女 朋 友, 因 而 報 警 偵 辦 剛 調 到 業 務 部 的 小 潘, 看 到 這 則 新 聞, 職 業 性 的 警 覺 讓 他 想 到, 公 司 的 類 似 資 料 也 很 多, 大 家 都 把 這 些 資 料 當 做 一 般 文 件 處 理, 如 果 有 一 天 不 小 心 洩 漏 出 去, 會 不 會 對 公 司 造 成 影 響? 又 該 如 何 避 免 呢? 趁 著 與 司 馬 特 老 師 下 午 茶 的 約 會, 小 潘 把 他 擔 心 的 問 題 提 出 來, 老 師 邊 喝 著 焦 糖 瑪 其 朵 邊 回 答, 企 業 的 營 業 秘 密 除 了 電 子 資 料 外, 還 有 紙 本 的 實 體 資 料, 這 二 類 的 資 料 都 要 加 以 管 制, 才 能 防 止 洩 密 事 件 對 於 紙 本 資 料, 除 了 要 在 上 面 標 示 機 密 等 級 外, 還 要 以 浮 水 印 標 示 營 業 秘 密, 以 提 醒 大 家 的 注 意, 避 免 任 意 放 置 同 時, 在 文 件 管 制 上, 也 要 律 定 作 業 規 定, 包 括 歸 檔 借 閱 保 管 等, 都 要 有 規 定 數 位 資 料 的 管 制, 則 可 以 利 用 目 前 市 面 上 的 加 密 工 具, 對 於 屬 於 營 業 秘 密 的 資 料, 包 括 文 件 設 計 圖 等, 都 需 要 加 密 處 理, 即 使 這 些 資 料 被 用 e-mail 傳 出 去, 因 為 沒 有 對 應 的 金 鑰 (Key) 可 以 解 密, 收 到 資 料 的 人 也 是 看 不 到 的, 這 樣 可 以 確 保 資 料 的 安 全 小 潘 聽 完 點 頭 稱 是, 又 想 到 最 近 在 報 上 看 到 營 業 秘 密 法 在 修 法, 要 增 訂 刑 責, 於 是 就 提 出 問 題, 公 司 的 這 些 機 密 資 料 可 不 可 以 用 營 業 秘 密 來 保 護 呢? 司 馬 特 喝 口 咖 啡 後 繼 續 說 明, 公 司 的 機 密 資 料 只 要 符 合 營 業 秘 密 法 的 保 護 要 件, 就 可 以 用 營 業 秘 密 來 加 以 保 護 營 業 秘 密 的 要 件 有 三 : 非 一 般 涉 及 該 類 資 訊 之 人 所 知 者 因 其 秘 密 性 而 具 有 實 際 或 潛 在 之 經 濟 價 值 者 所 有 人 已 採 取 合 理 之 保 密 措 施 者 所 以, 公 司 的 機 密 資 料 如 果 能 符 合 這 三 個 要 件, 就 可 以 用 營 業 秘 密 來 保 護, 17

保 護 的 標 的 包 括 : 方 法 技 術 製 程 配 方 程 式 設 計 或 其 他 可 用 於 生 產 銷 售 或 經 營 之 資 訊 當 公 司 的 資 訊, 不 論 是 紙 本 的 實 體 還 是 數 位 資 料, 只 要 符 合 營 業 秘 密 法 定 義 的 營 業 秘 密, 就 可 以 運 用 營 業 秘 密 法 加 以 保 護, 其 中 最 重 要 的 是 要 採 取 合 理 的 保 密 措 施, 前 面 講 的 這 些 作 為, 都 是 合 理 的 保 密 措 施 小 潘 聽 完 接 著 問 道 : 公 司 的 機 密 資 料 用 營 業 秘 密 保 護 有 什 麼 好 處? 司 馬 特 老 師 喝 口 咖 啡 繼 續 說, 由 於 國 內 有 多 起 洩 漏 營 業 秘 密 的 案 件, 造 成 高 科 技 產 業 的 損 失, 如 臺 積 電 高 層 被 競 爭 對 手 挖 角 友 達 員 工 到 對 岸 協 助 競 爭 對 手 等, 都 無 法 有 具 體 的 反 制 作 為, 因 此, 這 次 營 業 秘 密 法 修 法 時, 就 增 訂 了 刑 責, 並 加 重 域 外 處 罰 未 來 對 於 以 竊 取 等 不 正 當 方 式 而 取 得 使 用 或 洩 漏 ; 未 經 授 權 或 逾 越 授 權 範 圍 而 重 製 使 用 或 洩 漏 ; 經 告 知 應 刪 除 銷 燬, 而 不 為 刪 除 銷 燬 等 行 為, 在 刑 事 責 任 上, 可 以 判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拘 役,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一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針 對 洩 密 到 國 外 者, 增 訂 域 外 加 重 條 款, 可 處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對 於 公 司 的 營 業 秘 密, 除 了 採 取 嚴 密 的 管 制 作 為, 防 止 人 為 竊 取 及 透 過 網 路 洩 密 外, 還 可 以 從 法 律 面, 運 用 營 業 秘 密 法 來 嚇 阻 犯 罪 行 為, 當 然, 人 資 部 門 的 教 育 訓 練 也 很 重 要, 從 新 進 人 員 的 訓 練, 到 在 職 訓 練, 都 要 不 斷 的 告 知 營 業 秘 密 的 重 要 性, 最 重 要 的 是 要 告 訴 他 們 犯 罪 後 的 刑 責 小 潘 聽 完 司 馬 特 老 師 的 說 明, 茅 塞 頓 開, 這 才 了 解 唯 有 從 制 度 面 管 理 面 及 法 律 面 三 管 齊 下, 才 能 有 效 保 護 公 司 的 機 密 資 訊, 心 裏 已 對 該 如 何 解 決 公 司 的 問 題, 有 了 定 見 於 是 在 夜 幕 低 垂 之 際, 師 徒 結 束 了 這 次 的 下 午 茶 18

消 費 資 訊 即 時 通 購 買 禮 券 當 紅 包 應 注 意 事 項 摘 錄 自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會 全 球 資 訊 網 102 年 2 月 8 日 新 聞 稿 農 曆 春 節 連 續 假 期 即 將 到 來, 大 家 趕 辦 年 貨 之 際, 也 是 送 禮 旺 季, 除 贈 送 禮 品, 以 及 傳 統 現 金 紅 包 外, 贈 送 禮 券 當 紅 包 亦 是 消 費 新 趨 勢 然 因 禮 券 屬 預 付 型 之 交 易, 消 費 者 相 對 所 負 擔 的 風 險 性 較 高, 為 避 免 禮 券 變 為 廢 紙,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處 ( 簡 稱 行 政 院 消 保 處 ) 特 別 提 醒 消 費 者, 購 買 或 使 用 禮 券 時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一 禮 券 皆 須 有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二 購 買 任 何 禮 券 前, 請 先 了 解 兌 換 商 品 或 服 務 是 否 有 不 當 之 限 制 三 應 視 需 要 購 買 適 量 之 額 度, 切 勿 貪 圖 高 折 扣 四 所 購 禮 券 應 儘 量 於 短 期 內 使 用 完 畢, 並 於 用 完 前 保 存 購 入 憑 證 五 消 費 糾 紛 發 生 時, 消 費 者 可 經 由 申 訴 管 道 進 行 申 訴, 以 確 保 自 身 的 消 費 權 益 行 政 院 消 保 處 另 外 提 醒 您, 目 前 中 央 政 府 各 部 ( 會 ) 針 對 禮 券, 業 已 公 告 所 屬 行 業 別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內 容 包 括 三 點 應 記 載 事 項, 如 :1 應 記 載 發 行 人 名 稱 面 額 使 用 方 式 2 應 記 載 發 行 人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方 式 3 應 記 載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申 訴 專 線 而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則 有 八 點, 如 :1 不 得 記 載 使 用 期 限 2 不 得 記 載 未 使 用 完 之 禮 券 餘 額 不 得 消 費 3 不 得 記 載 免 除 交 付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義 務, 或 另 行 加 收 其 他 費 用 4 不 得 記 載 限 制 使 用 地 點 範 圍 截 角 無 效 等 不 合 理 之 使 用 限 制 5 不 得 記 載 發 行 人 得 片 面 解 約 之 條 款 6 不 得 記 載 預 先 免 除 發 行 人 故 意 及 重 大 過 失 責 任 7 不 得 記 載 違 反 其 他 法 律 強 制 禁 止 規 定 或 為 顯 失 公 平 或 欺 罔 之 事 項 8 不 得 記 載 廣 告 僅 供 參 考 19

依 據 上 開 規 定, 禮 券 不 可 有 使 用 期 限, 故 當 所 持 禮 券 上 有 註 明 期 限, 並 印 有 逾 期 無 效 字 樣 者, 該 使 用 期 限 的 記 載, 因 違 反 禮 券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而 無 效 消 費 者 仍 可 持 該 禮 券 消 費, 不 受 禮 券 上 期 限 之 限 制, 業 者 不 得 拒 絕 消 費 者 使 用 另 發 行 禮 券 之 業 者, 更 應 向 金 融 機 構 提 供 履 約 保 證, 或 將 收 取 金 額, 存 入 信 託 專 戶 禮 券 發 行 人 必 須 在 禮 券 上 載 明 向 哪 家 金 融 機 構 提 出 足 額 履 約 保 證 及 保 證 期 限, 或 是 本 商 品 禮 券 已 與 某 公 司 ( 同 業 同 級 市 場 占 有 率 至 少 5% 以 上 ) 等 相 互 連 帶 擔 保, 或 是 該 禮 券 所 收 取 金 額 已 在 金 融 機 構 開 立 信 託 專 戶, 專 款 專 用 ; 或 是 該 商 品 禮 券 已 加 入 由 某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辦 理 之 某 同 業 禮 券 聯 合 連 帶 保 證 協 定 者 未 記 載 者, 表 示 業 者 未 依 規 定 進 行 履 約 保 證, 呼 籲 民 眾 不 要 購 買 來 當 紅 包, 以 免 影 響 春 節 送 禮 的 心 意 行 政 院 消 保 處 表 示, 各 部 ( 會 ) 所 公 告 之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除 得 於 各 中 央 部 ( 會 ) 網 站 查 詢 外, 亦 得 於 行 政 院 網 站 http://www.ey.gov.tw/ 資 訊 與 服 務 / 消 費 者 保 護 / 消 保 法 規 /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禮 券 中 查 詢 得 知 ( 附 表 ) 各 部 ( 會 ) 已 公 告 之 各 行 業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一 覽 表 主 管 機 關 名 稱 行 政 院 農 委 會 休 閒 農 場 商 品 兌 換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森 林 遊 樂 區 商 品 服 務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娛 樂 漁 業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瘦 身 美 容 業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餐 飲 業 等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體 育 場 館 業 發 行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交 通 部 觀 光 遊 樂 業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20

事 項 觀 光 旅 館 業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旅 館 業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民 宿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路 外 停 車 場 回 數 票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公 路 ( 市 區 ) 汽 車 客 運 業 無 記 名 票 證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文 化 部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財 政 部 經 濟 部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電 影 片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圖 書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按 摩 業 服 務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菸 酒 商 品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零 售 業 等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電 信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21

悄 悄 入 侵 的 慢 性 阻 塞 性 肺 病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清 流 月 刊 102 年 1 月 號 ( 作 者 邱 振 峰, 署 立 豐 原 醫 院 胸 腔 內 科 醫 師 ) 76 歲 的 李 姓 退 休 人 員 至 署 立 豐 原 醫 院 胸 腔 科 門 診 檢 測 肺 功 能, 醫 師 證 實 其 肺 功 能 惡 化 已 達 嚴 重 阻 塞 性 肺 病 的 程 度 經 李 先 生 陳 述, 年 輕 時 平 均 每 天 抽 兩 包 菸, 菸 齡 超 過 三 十 年, 但 已 經 戒 菸 十 多 年 了, 身 體 也 覺 得 很 健 康, 沒 想 到 最 近 幾 年 開 始 出 現 走 路 會 喘 的 情 形 ; 漸 漸 地, 爬 樓 梯 也 無 法 一 氣 呵 成 地 爬 上 二 樓, 幾 週 前 感 冒 到 診 所 拿 藥 但 是 咳 嗽 多 痰 及 喘 息 的 症 狀 一 直 沒 有 改 善, 後 來 連 走 幾 步 路 到 廁 所 也 都 覺 得 相 當 喘, 到 醫 院 經 由 肺 功 能 檢 測 才 知 道 是 罹 患 了 慢 性 阻 塞 性 肺 病 (COPD), 沒 想 到 菸 都 戒 了 十 多 年 還 會 罹 病 近 來 早 晚 天 氣 轉 涼, 呼 吸 道 疾 病 患 者 人 數 明 顯 上 升, 多 數 患 者 常 有 咳 嗽 不 止 痰 量 變 多 輕 微 運 動 即 出 現 喘 息 等 現 象, 且 共 通 點 都 有 長 期 抽 菸 的 習 慣 慢 性 阻 塞 性 肺 病, 包 括 慢 性 支 氣 管 炎 與 肺 氣 腫, 是 全 世 界 主 要 慢 性 疾 病 之 一 ; 根 據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WHO) 統 計, 慢 性 阻 塞 性 肺 病 是 少 數 死 亡 率 仍 繼 續 上 升 的 疾 病 之 一, 而 抽 菸 即 是 導 致 慢 性 阻 塞 性 肺 部 疾 病 最 主 要 的 原 因 抽 菸 會 引 起 呼 吸 道 慢 性 發 炎, 使 呼 吸 道 出 現 漸 進 性 阻 塞 肺 部 換 氧 不 足 血 氧 濃 度 下 降, 甚 而 影 響 全 身 器 官, 造 成 肌 肉 萎 縮 體 重 下 降 焦 慮 等 症 狀 ; 其 他 慢 性 疾 病 如 高 血 壓 糖 尿 病 骨 質 疏 鬆 等 等 也 經 常 伴 隨 出 現 慢 性 阻 塞 性 肺 病 晚 期 患 者 不 僅 可 能 因 呼 吸 道 感 染 呼 吸 衰 竭 而 死 亡, 也 有 很 多 病 患 因 心 臟 病 腦 中 風 癌 症 等 其 他 共 病 死 亡 女 性 的 肺 部 結 構 先 天 性 較 為 脆 弱, 與 同 菸 齡 男 性 相 比, 病 情 會 更 為 嚴 重 慢 性 阻 塞 性 肺 病 病 情 一 旦 發 展 至 晚 期, 超 過 一 半 以 上 患 者 會 死 於 呼 吸 衰 竭 40 歲 以 上 的 抽 菸 者, 無 論 有 無 症 狀, 都 應 該 定 期 接 受 肺 功 能 檢 測, 避 免 錯 失 治 療 的 黃 金 時 機 一 旦 被 診 斷 為 慢 性 阻 塞 性 肺 病, 患 者 一 定 要 戒 菸, 持 續 用 藥, 以 減 緩 肺 功 能 惡 化 的 速 度 ; 同 時 應 定 期 注 射 流 行 性 感 冒 疫 苗 以 預 防 呼 吸 道 感 染, 且 需 維 持 均 衡 的 飲 食 營 養, 最 好 能 尋 求 肺 部 復 健 治 22

療 師 的 協 助, 制 定 個 人 運 動 計 畫, 持 之 以 恆 接 受 復 健 運 動, 才 能 改 善 生 活 品 質, 減 輕 運 動 時 呼 吸 喘 的 症 狀 23

一 切 唯 心 造 摘 錄 自 網 路 文 章 一 位 剛 去 世 不 久 的 人, 託 夢 給 他 的 友 人 : 突 然, 我 變 的 輕 飄 飄 了 起 來, 茫 茫 然 的 我 來 到 了 一 個 大 門 邊, 有 一 個 人 出 來 領 我 進 去, 走 入 間 大 廳, 他 示 意 我 坐 下, 我 萬 分 好 奇 的 問 他 : 請 問? 這 是 什 麼 地 方? 這 是 死 後 的 世 界 他 回 答 真 的? 那 到 底 是 天 堂 還 是 地 獄 呢? 我 迫 不 及 待 的 想 要 知 道 答 案 接 待 員 朝 我 笑 了 笑, 一 語 不 發 地 走 到 張 檯 子 旁 邊, 回 頭 看 我 : 天 堂! 聽 到 他 這 樣 回 答, 我 的 一 顆 心 終 於 放 了 下 來, 還 好, 我 沒 做 過 什 麼 虧 心 事, 如 今 竟 然 進 入 了 天 堂, 真 是 上 天 的 恩 寵 接 著 接 待 者 伸 手 按 下 了 檯 子 上 的 一 顆 按 鈕, 大 廳 忽 然 暗 了 下 來, 前 方 後 夢 幻 般 的 放 映 出 一 些 影 片 一 定 有 異 想 不 到 的 美 景 出 現 我 暗 自 思 量 著 第 一 幕 : 這 個 地 方 好 熟 悉 喲, 對 了, 這 不 是 老 家 四 合 院 前 面 的 那 個 晒 穀 場 嗎? 爸 爸 出 現 了, 看 看 到 處 都 鋪 滿 著 穀 子, 哎, 那 不 是 小 時 候 的 我 嗎? 那 模 樣 兒 還 真 可 愛, 只 見 我 仰 起 頭 問 爸 爸 : 爸, 今 年 是 不 是 大 豐 收 呀? 是 呀, 你 高 不 高 興? 我 豈 止 是 高 興, 興 奮 的 跳 到 他 懷 裡, 父 子 倆 樂 的 滾 成 一 團 第 二 幕 : 碩 大 的 銀 幕 上 這 回 出 現 了 一 間 辦 公 室, 也 挺 熟 悉 的, 唉 呀, 這 不 就 是 我 生 前 上 班 的 那 個 地 方 嗎? 我 出 現 了, 那 時 候 比 較 年 輕, 西 裝 畢 挺, 神 采 飛 揚 的 從 董 事 長 辦 公 室 出 來 忽 然, 同 事 們 把 我 團 團 圍 住, 其 中 的 一 位 女 同 事 還 送 上 了 束 鮮 花, 大 家 高 聲 的 喊 著 : 王 經 理, 恭 喜 升 官! 我 不 迭 回 答 : 謝 謝, 謝 謝 臉 上 盪 漾 著 快 樂 的 表 情, 內 心 也 覺 得 飄 飄 然, 彷 彿 升 上 了 天 這 時 的 我 開 始 納 悶 : 給 我 看 這 些 幹 什 麼? 第 三 幕 : 首 先 映 出 來 的 是 一 間 客 廳, 裝 璜 的 倒 是 蠻 合 我 的 口 味 的, 唷, 不 對, 那 不 就 是 我 家 客 廳 嘛? 我 正 陪 著 兒 子, 女 兒 在 看 卡 通 影 片, 忽 然 太 太 出 現 24

在 門 口, 手 上 捧 著 一 個 蛋 糕, 上 面 插 滿 了 蠟 燭, 然 後 坐 下 來, 大 家 一 起 合 唱 生 日 快 樂 歌 啊! 這 不 就 是 女 兒 過 周 歲 生 日 的 那 一 天 嘛? 女 兒 滿 臉 虔 誠 的 吹 滅 了 蠟 燭 以 後, 大 家 用 奶 油 在 對 方 的 臉 上 互 抹, 整 個 客 廳 洋 溢 著 尖 叫 聲, 歡 笑 聲, 直 到 大 家 笑 倒 在 地 上, 捧 著 肚 子 爬 不 起 來, 影 像 才 慢 慢 的 消 失 我 終 於 按 捺 不 住, 滿 臉 狐 疑 的 問 接 待 員 : 這 就 是 天 堂 嗎? 為 什 麼 都 是 一 些 我 熟 悉 的 地 方 呢? 他 朝 我 笑 笑, 沒 有 回 答 我 愈 來 愈 不 解, 心 中 暗 暗 的 下 了 一 個 重 大 的 決 定 好, 既 然 天 堂 只 不 過 是 這 樣 的, 那 不 如 帶 我 下 地 獄 好 了, 那 兒 一 定 有 新 鮮 的 東 西 可 看 沒 問 題! 那 麼 走 吧! 我 起 身 準 備 離 開 他 招 招 手, 示 意 我 坐 下 : 不 用 走, 留 在 原 位 就 可 以 了! 啊! 就 在 我 驚 訝 的 還 未 開 口 時, 他 又 按 了 另 外 一 個 鈕 我 尚 未 回 神, 影 片 竟 然 又 再 度 放 映 出 來 第 一 幕 還 是 那 個 晒 穀 場, 只 是 沒 有 滿 地 的 稻 子, 天 空 有 點 陰 陰 的 飄 著 細 雨, 我 穿 著 學 生 服, 手 上 拎 著 個 小 小 的 布 包 袱, 滿 臉 悲 傷, 爸 爸 跟 著 我 身 後 走 出 家 門, 顯 得 有 點 兒 蒼 老 忽 然, 我 緩 緩 的 回 過 頭 無 助 的 看 看 他, 兩 行 眼 淚 不 禁 流 了 出 來 : 阿 爸, 我 走 了! 乖 囝 仔, 在 外 面 要 好 好 照 顧 身 體! 爸 爸 哽 咽 的 說 著 : 要 寫 信 回 來 唷! 我 同 樣 的 衝 向 爸 爸, 抱 著 他 粗 壯 的 腰 桿 兒, 心 中 無 限 酸 楚 終 於, 我 踏 出 了 家 門, 然 而 臉 上 感 覺 不 到 天 空 飄 落 的 雨 點, 離 開 家 就 好 像 失 去 了 一 切! 唷, 我 知 道 了, 這 不 就 是 那 一 年 我 要 到 鎮 上 讀 書 借 住 阿 姨 家 而 要 離 開 的 那 天 嗎! 地 獄 好 像 沒 有 我 想 像 中 那 麼 可 怕 嘛! 第 二 幕 竟 然 也 還 是 那 間 辦 公 室, 只 不 過 這 一 次 同 事 們 個 個 垂 頭 喪 氣, 好 像 發 生 了 什 麼 重 大 事 情, 原 來 接 續 二 年 的 經 濟 不 景 氣, 造 成 公 司 的 業 績 直 線 下 降, 面 臨 薪 水 發 不 出 的 窘 境 只 見 我 坐 在 位 子 上 猛 抽 香 煙, 憂 心 如 焚, 眉 頭 緊 縐, 如 臨 大 敵 第 三 幕 25

居 然 又 是 同 樣 的 我 家 客 廳, 兒 子 呆 呆 的 坐 在 沙 發 的 角 落 裡, 太 太 則 在 另 一 端 掩 面 哭 泣, 我 像 隻 鬥 雞 似 的 站 著, 手 指 著 兒 子 大 聲 斥 責 : 你 看, 叫 你 平 常 多 看 點 書, 你 不 聽, 現 在 大 學 沒 考 上, 怎 麼 辦? 兒 子 低 著 頭, 不 敢 答 話 接 著 我 再 指 向 太 太 : 都 是 妳, 平 常 我 在 公 司 忙 著 賺 錢, 叫 妳 盯 著 兒 子 讀 書, 妳 看 妳 怎 麼 盯 的? 嗯? 太 太 用 手 在 沙 發 上 無 奈 的 拍 打 著, 哭 的 更 大 聲 起 來 沒 用, 沒 用, 全 是 一 群 沒 用 的 東 西! 我 暴 跳 如 雷, 氣 急 敗 壞 砰! 的 一 聲, 用 力 的 摔 上 門 走 了 停, 停, 不 要 再 放 了, 為 什 麼 你 一 直 給 我 看 同 樣 的 場 景 呢? 這 些 事 都 己 經 發 生 過 了 啊! 影 片 消 失 了, 接 待 員 依 然 看 著 我, 微 笑 著, 沒 有 搭 腔 先 生, 你 要 搞 清 楚, 我 不 是 來 回 憶 的, 麻 煩 你 請 判 官 出 來, 叫 判 官 出 來, 他 一 定 可 以 判 定 到 底 我 是 應 該 去 天 堂 呢? 還 是 去 地 獄? 我 有 些 不 奈 煩 地 吼 著 判 官? 我 們 這 兒 沒 有 判 官, 判 官 就 是 你 呀! 接 待 員 慢 條 斯 理 的 回 答 著 頓 時, 我 如 同 五 雷 轟 頂 般 的 呆 若 木 雞, 什 麼 話 也 說 不 出 先 生, 先 生, 還 要 再 播 影 片 嗎? 接 待 員 拍 著 我 的 肩 膀, 問 我 不 用, 不 用, 謝 了, 我 該 好 好 想 想 了 故 事 說 完 了, 你 也 該 好 好 想 想 了! 天 堂 地 獄 由 誰 建 造? 神 嗎? 還 是 自 己? 26

廉 政 建 設 人 人 有 責 檢 舉 貪 污, 經 法 院 判 決 有 罪, 獎 金 最 高 新 台 幣 1,000 萬 元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受 理 檢 舉 方 式 多 元 管 道 熱 忱 服 務 一 親 身 舉 報 方 式 : 署 本 部 成 立 24 小 時 檢 舉 中 心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松 江 路 318 號 5 樓 ), 由 輪 值 人 員 負 責 受 理 民 眾 檢 舉 事 項 二 電 話 舉 報 方 式 : 設 置 0800 檢 舉 專 線, 電 話 為 0800-286-586 (0800- 你 爆 料 - 我 爆 料 ) 三 投 函 舉 報 方 式 : 郵 政 檢 舉 專 用 信 箱 為 台 北 郵 政 14-153 號 信 箱 四 其 他 方 式 : ( 一 ) 傳 真 檢 舉 專 線 為 02-2562-1156 ( 二 ) 電 子 郵 件 檢 舉 信 箱 為 gechief-p@mail.moj.gov.tw 高 雄 市 政 府 政 風 處 檢 舉 專 線 :0800-025025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勞 動 檢 查 處 政 風 室 廉 政 服 務 專 線 :07-7354964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