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前 後 差 異 表 05 總 則 篇 07 一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的 主 責 機 關? 07 二 誰 是 身 心 障 礙 者? 07 三 為 什 麼 要 用 國 際 健 康 功 能 與 身 心 障 礙 分 類 系 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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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目 錄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前 後 差 異 表 05 總 則 篇 07 一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的 主 責 機 關? 07 二 誰 是 身 心 障 礙 者? 07 三 為 什 麼 要 用 國 際 健 康 功 能 與 身 心 障 礙 分 類 系 統 ( 簡 稱 ICF) 認 定 身 心 障 礙 者? 07 四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是 什 麼? 08 五 取 得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需 要 多 久 的 作 業 時 間? 08 六 做 完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就 一 定 拿 得 到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嗎? 08 七 目 前 已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新 制 後 是 否 會 領 不 到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08 八 目 前 領 有 永 久 效 期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何 時 需 要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09 九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有 異 議 可 以 如 何 處 理? 09 十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有 異 議, 提 出 申 請 重 新 需 求 評 估 是 否 為 相 同 的 專 業 人 員 再 次 進 行 評 估? 十 一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的 效 期 有 多 長? 09 十 二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會 記 載 那 些 內 容? 10 十 三 主 管 機 關 會 主 動 通 知 我 要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嗎? 10 十 四 身 心 障 礙 者 未 能 在 原 領 手 冊 或 證 明 效 期 屆 滿 前, 提 出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換 發 的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權 益 如 何 獲 得 保 障? 十 五 新 舊 證 明 換 發 過 程, 如 果 未 能 順 利 銜 接,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如 何 獲 得 保 障? 10 申 請 篇 11 一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何 時 開 始 實 施? 11 二 我 可 以 去 那 裡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11 三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應 準 備 那 些 文 件? 11 四 如 果 我 提 供 的 不 是 最 近 3 個 月 內 的 半 身 照 片, 可 以 提 出 申 請 嗎? 11 五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作 業 的 實 施 流 程 為 何?

3 六 那 些 人 可 以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到 宅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呢? 如 何 申 請? 12 七 我 持 有 永 久 有 效 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我 可 以 依 個 人 需 求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嗎? 八 如 果 我 沒 有 接 到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的 通 知, 我 該 怎 麼 辦? 12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篇 13 一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現 制 有 什 麼 不 同 處? 13 二 為 什 麼 要 換 成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13 三 我 要 去 那 裡 進 行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13 四 可 以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的 醫 院 有 那 些? 13 五 到 公 告 指 定 醫 院 後, 我 可 以 找 誰 詢 問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相 關 問 題? 13 六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需 要 花 費 多 久 時 間? 14 七 我 可 以 到 戶 籍 地 以 外 縣 市 進 行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嗎? 14 八 我 的 居 住 地 與 戶 籍 地 不 同, 我 要 在 那 裡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14 九 我 無 法 到 醫 院 進 行 鑑 定 該 怎 麼 辦? 14 十 我 領 有 永 久 有 效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手 冊, 為 什 麼 要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14 十 一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是 如 何 進 行? 14 十 二 進 行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我 是 否 需 要 負 擔 費 用? 15 十 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核 發 後, 如 果 身 心 功 能 有 改 變, 我 可 以 隨 時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嗎? 15 十 四 未 滿 6 歲 的 小 孩 可 以 申 請 作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嗎? 15 十 五 新 制 鑑 定, 對 於 罕 見 疾 病 患 者 之 鑑 定 方 式 如 何? 15 十 六 我 有 很 多 疾 病 及 障 礙, 可 以 到 不 同 醫 療 院 所 做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嗎? 16 十 七 我 可 以 在 A 醫 院 作 身 體 功 能 與 結 構 的 鑑 定 再 去 B 醫 院 作 活 動 參 與 的 鑑 定 嗎? 16 十 八 我 要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可 是 我 目 前 在 很 多 科 就 診, 請 問 我 可 不 可 以 在 一 個 科 別 就 完 成 所 有 項 目 的 鑑 定? 如 果 申 請 併 同 辦 理 又 不 能 選 醫 生, 那 併 同 辦 理 的 醫 生 會 幫 我 處 理 所 有 的 身 體 問 題 嗎? 我 要 怎 樣 跟 醫 生 說 我 目 前 遇 到 的 身 體 問 題? 還 是 醫 院 會 主 動 看 我 的 病 歷 資 料 來 做 判 定? 十 九 活 動 參 與 及 環 境 因 素 的 鑑 定 如 果 本 人 無 法 受 訪, 可 詢 問 其 他 人 嗎? 16 二 十 我 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已 接 近 需 要 重 新 鑑 定 的 時 間 了, 我 該 怎 麼 辦? 16 二 十 一 原 領 手 冊 註 記 效 期 者 申 請 依 原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障 別 或 等 級 重 新 發 給 鑑 定 報 告, 那 之 後 還 要 進 行 其 他 的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嗎? 二 十 二 原 領 手 冊 註 記 效 期 者 申 請 依 原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障 別 及 等 級 重 新 發 給 鑑 定 報 告, 之 後 什 麼 時 間 要 重 新 鑑 定? 二 十 三 我 現 在 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是 多 重 障 礙, 要 如 何 辦 理 鑑 定? 17 需 求 評 估 篇 18 一 政 府 會 派 員 到 我 家 裡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嗎? 18 二 我 可 以 選 擇 不 要 作 需 求 評 估 但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嗎? 18 三 什 麼 時 候 輪 到 我 作 身 心 障 礙 需 求 評 估? 18 四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幫 我 作 評 估 時, 我 要 如 何 配 合? 18 五 我 可 以 看 到 需 求 評 估 的 報 告 嗎? 18 六 我 的 戶 籍 在 花 蓮 縣, 但 我 居 住 在 臺 北 市, 我 可 以 在 居 住 地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嗎? 後 續 福 利 服 務 可 在 居 住 地 接 受 服 務 嗎? 七 我 在 居 住 地 完 成 需 求 評 估, 可 以 享 有 戶 籍 地 所 有 的 福 利 嗎? 19 八 未 來 申 請 經 濟 補 助 是 不 是 直 接 由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審 查, 不 用 到 公 所 提 出 申 請? 19 九 我 的 身 心 障 礙 類 別 屬 於 無 法 減 輕 或 恢 復, 還 需 要 每 5 年 重 新 需 求 評 估 嗎? 19 十 我 現 在 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是 多 重 障 礙, 其 中 1 個 障 別 是 101 年 8 月 要 重 新 鑑 定 另 1 個 是 12 月, 需 求 評 估 會 於 何 時 進 行? 福 利 申 請 篇 21 一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起,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之 核 發 對 象 有 什 麼 改 變? 21 二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評 估 指 標 為 何? 21 三 符 合 行 動 不 便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要 如 何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要 準 備 哪 些 文 件? 四 如 果 我 不 符 合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評 估 指 標? 我 要 如 何 提 出 申 復? 22 五 我 原 領 有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已 經 到 期, 但 是 還 沒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要 如 何 申 請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六 我 不 符 合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標 準, 無 法 申 請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但 是 可 以 享 有 停 車 費 優 惠 嗎? 七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起, 身 心 障 礙 者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半 價 優 待 措 施, 有 什 麼 改 變? 八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半 價 優 惠 措 施, 符 合 享 有 必 要 陪 伴 者 優 惠 措 施 之 指 標 為 何? 九 如 果 我 不 符 合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必 要 陪 伴 者 半 價 優 待 資 格, 我 要 如 何 提 出 申 復? 十 我 還 沒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可 以 繼 續 享 有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半 價 優 待 措 施 嗎? 十 一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起, 身 心 障 礙 者 進 入 公 民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與 文 教 設 施 優 待 措 施, 有 什 麼 改 變?

4 十 二 符 合 身 心 障 礙 者 進 入 公 民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與 文 教 設 施 優 待 措 施 必 要 陪 伴 者 之 指 標 為 何? 十 三 如 果 我 不 符 合 進 入 公 民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與 文 教 設 施 優 待 措 施 必 要 陪 伴 者 之 標 準, 我 要 如 何 提 出 申 復? 十 四 我 還 沒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可 以 繼 續 享 有 進 入 公 民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與 文 教 設 施 票 價 優 待 措 施 嗎? 十 五 我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在 新 制 後, 還 可 以 使 用 復 康 巴 士 嗎? 26 十 六 在 還 沒 有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我 原 本 沒 有 使 用 居 家 服 務, 如 果 想 要 申 請 居 家 服 務, 該 怎 麼 提 出 申 請 呢? 十 七 我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但 未 提 出 居 家 照 顧 服 務 需 求, 可 以 再 申 請 居 家 照 顧 服 務 嗎? 十 八 我 對 於 居 家 照 顧 服 務 核 定 時 數 如 果 不 滿 意, 要 向 那 個 單 位 申 訴? 26 十 九 新 制 後, 我 需 要 的 各 項 經 濟 補 助, 例 如 : 中 低 收 入 生 活 補 助 房 屋 租 金 補 助, 該 怎 麼 提 出 申 請 呢? 二 十 以 前 我 可 以 自 己 買 好 輪 椅, 再 去 申 請 補 助, 新 制 以 後 可 以 比 照 這 個 方 式 嗎? 27 二 十 一 我 還 沒 有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可 以 使 用 自 立 生 活 支 持 服 務 嗎? 27 二 十 二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起, 身 心 障 礙 者 個 人 照 顧 有 什 麼 新 的 服 務 措 施? 在 還 沒 有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該 怎 麼 提 出 申 請? 二 十 三 我 的 小 孩 是 身 心 障 礙 者, 請 問 他 需 要 課 後 照 顧, 該 怎 麼 提 出 申 請? 28 二 十 四 經 需 求 評 估 後, 如 果 發 現 我 有 就 業 輔 導 的 需 求, 誰 會 協 助 我 取 得 服 務 呢? 28 二 十 五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協 助 我 規 劃 的 福 利 服 務, 我 可 以 只 選 擇 我 要 的 服 務 嗎? 28 附 則 篇 29 一 什 麼 時 候 輪 到 我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29 二 我 目 前 享 有 的 福 利 會 不 會 因 為 新 制 而 被 取 消? 29 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核 發 後, 我 如 果 遷 移 戶 籍, 是 否 需 要 重 新 辦 理 需 求 評 估? 29 四 我 如 果 未 及 於 縣 ( 市 ) 政 府 通 知 的 日 期 前,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身 心 障 礙 資 格 會 被 取 消 嗎? 附 錄 31 一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31 二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醫 院 含 需 求 評 估 辦 理 醫 院 62 三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新 制 窗 口 聯 絡 電 話 壹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前 後 差 異 表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前 後 差 異 表 項 目 新 制 前 新 制 後 整 體 流 程 1. 民 眾 在 戶 籍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領 取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表 到 公 告 鑑 定 醫 院, 由 醫 師 進 行 鑑 定, 完 成 鑑 定 後, 醫 院 將 鑑 定 報 告 交 給 戶 籍 地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 處 ), 審 核 撥 付 鑑 定 費 用, 並 將 鑑 定 報 告 函 轉 社 會 局, 依 鑑 定 結 果 製 發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交 付 民 眾 2. 民 眾 領 取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後, 再 依 個 人 需 求 自 行 向 戶 籍 地 縣 ( 市 ) 政 府 申 請 各 項 福 利 服 務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作 業 流 程 分 為 二 種 : 1. 一 般 流 程 : (1) 民 眾 在 戶 籍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填 寫 申 請 表 並 領 取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表 後, 即 可 到 公 告 鑑 定 醫 院 掛 號, 由 鑑 定 團 隊 進 行 鑑 定, 完 成 鑑 定 後, 醫 院 將 鑑 定 報 告 交 給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審 核 撥 付 鑑 定 費 用, 並 將 鑑 定 報 告 函 轉 社 會 局 ( 處 )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符 合 規 定 者 即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2)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的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會 與 民 眾 約 定 訪 談 時 間, 依 民 眾 申 請 表 勾 選 福 利 服 務 項 目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依 評 估 結 果 及 意 願 連 結 所 需 的 服 務 2. 併 同 辦 理 流 程 : (1) 民 眾 在 戶 籍 所 在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填 寫 申 請 表 並 領 取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表 後, 即 可 到 公 告 併 同 辦 理 的 鑑 定 醫 院, 由 鑑 定 團 隊 進 行 鑑 定, 在 社 會 局 ( 處 ) 派 駐 人 員 併 同 完 成 需 求 評 估 後, 醫 院 會 將 鑑 定 報 告 交 給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審 核 撥 付 鑑 定 費 用, 並 將 鑑 定 報 告 函 轉 社 會 局 ( 處 ), 符 合 規 定 者, 即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2)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據 併 同 辦 理 需 求 評 估 的 結 果 及 意 願 連 結 所 需 的 服 務 05

5 貳 總 則 篇 項 目 新 制 前 新 制 後 身 心 障 礙 定 義 及 分 類 鑑 定 方 式 需 求 評 估 重 新 鑑 定 及 效 期 重 新 鑑 定 通 知 異 議 申 請 1. 身 心 障 礙 者 指 個 人 因 生 理 或 心 理 因 素, 導 致 個 人 參 與 社 會 及 從 事 生 產 活 動, 受 到 限 制 或 無 法 發 揮 者 2. 依 疾 病 名 稱 分 為 16 類 由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公 告 鑑 定 醫 院 之 醫 師 進 行 鑑 定 由 個 人 分 別 向 不 同 受 理 窗 口 申 請 所 需 要 的 服 務, 逐 項 審 查 使 用 資 格 與 補 助 項 目 額 度 由 專 科 醫 師 依 據 專 業 及 臨 床 經 驗 判 斷 需 要 重 新 鑑 定 的 時 間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須 於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有 效 時 間 屆 滿 30 日 前 主 動 通 知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其 監 護 人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身 心 障 礙 者 對 於 鑑 定 結 果 有 異 議 者, 應 在 收 到 鑑 定 結 果 次 日 起 30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鑑 定 小 組 提 出 申 請 複 檢, 並 以 1 次 為 限, 且 負 擔 百 分 之 40 之 鑑 定 費 ; 其 異 議 成 立 時, 應 退 還 之 逾 規 定 期 限 則 無 法 提 出 複 檢 1. 身 心 障 礙 者 指 身 體 構 造 或 功 能, 有 損 傷 或 不 完 整 導 致 顯 著 偏 離 或 喪 失, 影 響 到 活 動 及 參 與 社 會 生 活 者 2. 依 國 際 健 康 功 能 與 身 心 障 礙 分 類 系 統 (ICF) 分 為 8 大 分 類 由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公 告 醫 院 的 醫 事 社 會 工 作 特 殊 教 育 與 職 業 輔 導 評 量 等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組 成 專 業 團 隊, 依 ICF 分 類 新 制 鑑 定 工 具 進 行 鑑 定 由 政 府 依 照 申 請 人 勾 選 ( 表 達 ) 的 福 利 服 務 項 目, 進 行 評 估, 再 依 評 估 結 果 連 結 所 需 服 務 由 專 科 醫 師 依 據 專 業 及 臨 床 經 驗 判 斷 需 要 重 新 鑑 定 的 時 間 惟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有 效 期 限 最 長 為 5 年, 但 如 果 障 礙 類 別 等 級 為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無 法 減 輕 或 恢 復 者 得 免 辦 重 新 鑑 定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須 於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有 效 時 間 屆 滿 60 日 前 主 動 通 知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其 監 護 人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1. 身 心 障 礙 者 對 鑑 定 結 果 或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有 異 議 者, 應 在 收 到 通 知 書 次 日 起 30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提 出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但 以 1 次 為 限, 並 須 負 擔 百 分 之 40 之 鑑 定 費 用, 如 異 議 成 立 者, 將 退 還 申 請 人 ; 如 超 過 規 定 期 限, 相 關 鑑 定 作 業 費 用, 須 全 額 自 行 負 擔 但 是 需 求 評 估 作 業 並 無 收 費 規 定 2. 身 心 障 礙 者 對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有 異 議, 仍 應 於 收 到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次 日 起 30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提 出, 相 關 作 業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辦 理 總 則 篇 問 一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的 主 責 機 關? 答 : 在 中 央 為 中 央 社 政 主 管 機 關 ( 內 政 部 ); 在 地 方 :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問 二 誰 是 身 心 障 礙 者? 答 : 身 心 障 礙 者 是 指 下 列 各 款 身 體 系 統 結 構 或 功 能, 有 損 傷 或 不 全 導 致 顯 著 偏 離 或 喪 失, 影 響 活 動 與 參 與 社 會 生 活, 並 經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組 成 之 專 業 團 隊 鑑 定 及 評 估,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者 : 1. 神 經 系 統 構 造 及 精 神 心 智 功 能 2. 眼 耳 及 相 關 構 造 與 感 官 功 能 及 疼 痛 3. 涉 及 聲 音 語 言 與 構 造 及 其 功 能 4. 循 環 造 血 免 疫 與 呼 吸 系 統 構 造 及 其 功 能 5. 消 化 新 陳 代 謝 與 內 分 泌 系 統 相 關 構 造 及 其 功 能 6. 泌 尿 與 生 殖 系 統 相 關 構 造 及 其 功 能 7. 神 經 肌 肉 骨 骼 之 移 動 相 關 構 造 及 其 功 能 8. 皮 膚 與 相 關 構 造 及 其 功 能 問 三 為 什 麼 要 用 國 際 健 康 功 能 與 身 心 障 礙 分 類 系 統 ( 簡 稱 ICF) 認 定 身 心 障 礙 者? 答 : 現 行 身 心 障 礙 分 類, 無 法 周 延 含 括 所 有 障 礙 狀 況, 且 忽 略 身 心 障 礙 者 所 處 環 境 對 個 人 活 動 表 現 的 影 響, 為 了 能 和 國 際 通 用 的 分 類 系 統 接 軌, 並 且 周 延 保 障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按 照 個 別 需 求 主 動 提 供 所 需 要 的 服 務, 所 以 改 採 國 際 健 康 功 能 與 身 心 障 礙 分 類 系 統 (ICF) 作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分 類 依 據 06 07

6 貳 總 則 篇 問 四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是 什 麼? 答 : 1.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規 定, 101 年 7 月 11 日 起, 原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之 作 業 程 序, 改 為 需 要 經 過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程 序, 始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與 以 往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僅 需 由 專 科 醫 師 1 人 評 估 有 別, 所 以 簡 稱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以 便 民 眾 區 隔 2.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的 實 施, 除 了 可 瞭 解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身 體 結 構 與 功 能 損 傷, 也 重 視 其 所 處 環 境 對 個 人 活 動 表 現 的 影 響, 而 透 過 主 動 的 評 估, 才 能 按 照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實 際 狀 況 及 需 求, 提 供 個 別 化 與 多 元 化 的 服 務, 同 時 使 資 源 做 最 有 效 的 分 配 問 五 取 得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需 要 多 久 的 作 業 時 間? 答 : 1. 目 前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時 間, 並 無 明 確 規 範, 需 視 申 請 鑑 定 的 科 別 及 內 容 而 定, 但 醫 院 在 完 成 鑑 定 報 告 後 10 日 內, 會 將 鑑 定 報 告 送 達 申 請 人 戶 籍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該 衛 生 局 接 獲 鑑 定 報 告 後, 亦 將 在 10 日 內 核 轉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社 會 局 ( 處 ) 2.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社 會 局 ( 處 ) 應 於 取 得 衛 生 局 核 轉 之 鑑 定 報 告 後, 將 於 15 個 工 作 天 主 動 進 行 必 要 陪 伴 者 優 惠 措 施 復 康 巴 士 服 務 及 行 動 不 便 資 格 的 評 估 與 判 定, 再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給 符 合 身 心 障 礙 者 資 格 的 民 眾 3. 簡 單 來 說, 從 鑑 定 報 告 完 成 到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作 業 時 間 大 致 為 35 日 問 六 做 完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就 一 定 拿 得 到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嗎? 答 : 不 一 定,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要 由 社 會 局 ( 處 ) 依 據 鑑 定 綜 合 判 斷 並 完 成 需 求 評 估 後, 才 能 判 定 是 否 能 夠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者 證 明 問 七 目 前 已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新 制 後 是 否 會 領 不 到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答 :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類 別 及 等 級, 改 採 WHO 的 國 際 健 康 功 能 與 身 心 障 礙 分 類 系 統 (ICF), 因 為 分 類 方 式 的 改 變, 目 前 已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新 制 後 是 否 仍 可 領 到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將 由 鑑 定 團 隊 依 據 衛 生 署 訂 定 的 類 別 等 級 標 準, 針 對 個 案 進 行 團 隊 鑑 定 之 結 果 而 定 問 八 目 前 領 有 永 久 效 期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何 時 需 要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答 :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106 條 規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就 轄 區 持 有 永 久 效 期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應 於 民 國 104 年 7 月 11 日 至 108 年 7 月 10 日 分 批 書 面 通 知 其 辦 理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如 無 法 於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指 定 期 日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者, 應 於 指 定 期 日 前, 檢 附 理 由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申 請 展 延, 經 認 定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得 予 展 延, 最 長 以 60 日 為 限 問 九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有 異 議 可 以 如 何 處 理? 答 : 身 心 障 礙 者 對 於 障 礙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有 異 議 者, 應 在 收 到 通 知 書 次 日 起 30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提 出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但 以 1 次 為 限, 並 須 負 擔 百 分 之 40 之 鑑 定 費 用, 如 異 議 成 立 者, 將 退 還 申 請 人 ; 如 超 過 規 定 期 限, 相 關 鑑 定 作 業 費 用, 須 全 額 自 行 負 擔 另 需 求 評 估 作 業 並 無 收 費 規 定 問 十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有 異 議, 提 出 申 請 重 新 需 求 評 估 是 否 為 相 同 的 專 業 人 員 再 次 進 行 評 估? 答 : 身 心 障 礙 者 對 於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有 異 議 時, 應 於 收 到 通 知 書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申 請 重 新 需 求 評 估,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受 理 申 復 後, 應 另 行 指 派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重 新 辦 理 需 求 評 估 問 十 一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的 效 期 有 多 長? 答 :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有 效 期 限 由 專 科 醫 師 依 據 專 業 及 臨 床 經 驗 判 斷 重 新 鑑 定 的 時 間, 惟 效 期 最 長 為 5 年, 即 需 重 新 鑑 定, 但 如 障 礙 類 別 屬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規 定 無 法 減 輕 或 恢 復, 無 須 重 新 鑑 定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將 會 視 個 案 狀 況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或 直 接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08 09

7 參 申 請 篇 問 十 二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會 記 載 那 些 內 容? 答 :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上 的 記 載 事 項 包 括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基 本 資 料 (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人 資 料 鑑 定 資 料 ( 障 礙 類 別 等 級 疾 病 編 碼 鑑 定 日 期 重 新 鑑 定 日 期 ) 是 否 享 必 要 陪 伴 者 優 惠 註 記 及 證 明 有 效 期 限 等, 並 須 黏 貼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照 片 問 十 三 主 管 機 關 會 主 動 通 知 我 要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嗎? 答 :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14 條 規 定, 民 眾 應 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效 期 屆 滿 前 90 日 內, 向 戶 籍 地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如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效 期 屆 滿 前 60 日, 民 眾 未 申 辦 重 新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戶 籍 地 主 管 機 關 會 以 書 面 通 知 民 眾 辦 理 問 十 四 身 心 障 礙 者 未 能 在 原 領 手 冊 或 證 明 效 期 屆 滿 前, 提 出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換 發 的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權 益 如 何 獲 得 保 障? 答 : 1. 身 心 障 礙 者 無 法 在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指 定 期 日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或 未 能 在 手 冊 或 證 明 效 期 屆 滿 前 完 成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者, 於 指 定 期 日 前 或 效 期 屆 滿 前 附 具 理 由 提 出 申 請, 經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認 定 具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得 予 展 延 60 日 內 辦 理 2. 獲 得 展 延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者, 得 經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於 原 手 冊 或 證 明 上 註 記 展 延 60 日, 繼 續 享 原 有 權 益, 惟 於 新 證 明 生 效 後, 如 障 礙 等 級 有 變 更 者, 其 已 按 原 障 礙 等 級 領 取 之 補 助, 應 由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新 證 明 障 礙 等 級 之 補 助 標 準 予 以 追 回 或 補 發 展 延 期 間 之 補 助 問 十 五 新 舊 證 明 換 發 過 程, 如 果 未 能 順 利 銜 接,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如 何 獲 得 保 障? 答 : 身 心 障 礙 者 依 規 定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於 原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效 期 屆 滿 至 新 證 明 生 效 期 間, 得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社 會 局 ( 處 ) 註 記 後, 暫 以 原 手 冊 或 證 明 繼 續 享 有 相 關 權 益 申 請 篇 問 一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何 時 開 始 實 施? 答 :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規 定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起 開 始 實 施 問 二 我 可 以 去 那 裡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答 :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可 由 本 人 或 委 託 他 人 到 申 請 人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區 公 所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填 寫 申 請 表 並 領 取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表, 再 持 鑑 定 表 到 公 告 指 定 醫 院 辦 理 鑑 定 問 三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應 準 備 那 些 文 件? 答 :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須 攜 帶 申 請 人 最 近 3 個 月 內 1 吋 半 身 照 片 3 張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背 面 影 本 ( 未 滿 14 歲 者 以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替 代 ) 如 果 委 託 他 人 代 為 申 請 者, 另 應 附 委 託 書 及 受 託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問 四 如 果 我 提 供 的 不 是 最 近 3 個 月 內 的 半 身 照 片, 可 以 提 出 申 請 嗎? 答 : 如 果 您 提 供 的 不 是 近 期 3 個 月 內 的 照 片, 公 所 受 理 申 請 時 或 醫 院 人 員 辦 理 鑑 定 時, 不 能 辨 識 是 否 為 申 請 人 本 人, 就 會 請 您 到 公 所 重 新 提 供 照 片 或 說 明 問 五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作 業 的 實 施 流 程 為 何? 答 :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作 業 流 程 分 為 二 種 : 1. 一 般 流 程 : (1) 民 眾 在 戶 籍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填 寫 申 請 表 並 領 取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表 到 公 告 指 定 醫 院, 由 鑑 定 團 隊 進 行 鑑 定, 完 成 鑑 定 後, 醫 院 將 鑑 定 報 告 交 給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審 核 撥 付 鑑 定 費 用 後 再 將 鑑 定 報 告 函 轉 社 會 局 ( 處 )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就 符 合 規 定 者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2)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會 與 民 眾 約 定 訪 談 時 間, 依 民 眾 申 請 表 勾 選 福 利 服 務 項 目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依 評 估 結 果 及 意 願 提 供 所 需 的 服 務 10 11

8 肆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篇 2. 併 同 辦 理 流 程 : (1) 民 眾 在 戶 籍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填 寫 申 請 表 並 領 取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表 到 公 告 指 定 併 同 辦 理 醫 院, 由 鑑 定 團 隊 進 行 鑑 定, 社 會 局 ( 處 ) 派 駐 人 員 併 同 完 成 需 求 評 估 後, 醫 院 將 鑑 定 報 告 交 給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審 核 撥 付 鑑 定 費 用 後 再 將 鑑 定 報 告 函 轉 社 會 局 ( 處 ), 就 符 合 規 定 者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2)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據 併 同 辦 理 需 求 評 估 之 結 果, 提 供 所 需 的 服 務 問 六 那 些 人 可 以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到 宅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呢? 如 何 申 請? 答 : 對 於 全 癱 無 法 自 行 下 床 需 24 小 時 使 用 呼 吸 器 或 維 生 設 備 長 期 重 度 昏 迷, 或 符 合 醫 院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局 公 告 的 特 殊 困 難 情 形, 無 法 自 行 至 鑑 定 機 構 辦 理 鑑 定 者, 可 向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申 請 指 派 鑑 定 機 構 人 員 到 申 請 人 居 住 地 辦 理 鑑 定 問 七 我 持 有 永 久 有 效 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我 可 以 依 個 人 需 求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嗎? 答 : 1. 原 領 有 永 久 有 效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在 新 制 全 面 實 施 三 年 後, 依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社 會 局 ( 處 ) 通 知 進 行 重 新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在 等 待 換 發 期 間 仍 繼 續 享 有 原 有 福 利 服 務 2. 但 如 果 自 覺 障 礙 之 情 況 有 改 變, 可 自 行 檢 具 申 請 人 最 近 3 個 月 內 1 吋 半 身 照 片 3 張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背 面 影 本 及 近 3 個 月 內 與 身 心 障 礙 相 關 診 斷 證 明, 向 戶 籍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問 八 如 果 我 沒 有 接 到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的 通 知, 我 該 怎 麼 辦? 答 : 對 於 已 領 有 註 記 有 效 時 間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戶 籍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將 於 手 冊 有 效 時 間 屆 滿 60 日 前 主 動 通 知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如 未 接 獲 通 知, 仍 應 在 手 冊 記 載 的 有 效 時 間 前,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到 戶 籍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篇 問 一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現 制 有 什 麼 不 同 處? 答 : 1. 除 舊 制 醫 療 鑑 定, 再 增 加 需 求 評 估, 始 取 得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2. 鑑 定 項 目 改 變 : 除 舊 制 身 體 結 構 功 能 為 鑑 定 依 據, 新 增 社 會 參 與 及 環 境 鑑 定 3. 鑑 定 人 員 改 變 : 由 舊 制 醫 師 鑑 定 後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新 制 改 為 由 醫 療 及 需 求 評 估 團 隊 進 行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4. 衛 生 機 關 完 成 鑑 定 報 告, 轉 社 政 機 關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後, 合 於 規 定 者,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據 以 提 供 所 需 之 福 利 及 服 務 5.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仍 列 輕 中 重 度 及 極 重 度 問 二 為 什 麼 要 換 成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答 : 現 制 的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是 以 疾 病 為 主, 共 分 為 16 類 身 心 障 礙 類 別, 根 據 各 項 身 體 系 統 構 造 或 功 能, 有 損 傷 或 不 全 導 致 顯 著 偏 離 或 喪 失 情 形 判 斷 然 而 現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無 法 完 整 描 述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功 能 情 形 與 生 活 實 際 需 求, 故 改 採 國 際 健 康 功 能 與 身 心 障 礙 分 類 系 統 (ICF) 8 大 類 作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分 類 依 據 問 三 我 要 去 那 裡 進 行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答 : 您 於 戶 籍 地 公 所 填 寫 申 請 表 並 領 取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表 後, 公 所 人 員 會 告 知 及 提 供 鑑 定 機 構 之 相 關 諮 詢, 您 須 至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指 定 的 醫 院 辦 理 問 四 可 以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的 醫 院 有 那 些? 答 : 目 前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指 定 的 鑑 定 醫 院 共 有 238 家,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原 則 將 予 維 持, 但 仍 須 按 照 實 際 公 告 為 準 問 五 到 公 告 指 定 醫 院 後, 我 可 以 找 誰 詢 問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相 關 問 題? 答 : 您 到 醫 院 後 可 至 詢 問 台 洽 詢 相 關 問 題, 將 有 專 人 為 您 提 供 服 務 12 13

9 肆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篇 問 六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需 要 花 費 多 久 時 間? 答 : 身 體 功 能 與 結 構 的 部 分 可 能 需 要 另 外 作 相 關 檢 查, 所 以 沒 有 一 定 ; 活 動 參 與 及 環 境 因 素 的 部 分 約 要 進 行 1 個 小 時 的 訪 談 先 由 專 科 醫 師 就 申 請 人 身 體 功 能 與 結 構 予 以 鑑 定 後, 交 由 其 他 鑑 定 專 業 人 員 進 行 活 動 及 參 與 面 向 之 評 估, 並 綜 合 完 成 鑑 定 報 告, 與 以 往 由 專 科 醫 師 1 人 鑑 定 的 方 式 有 所 不 同 問 七 我 可 以 到 戶 籍 地 以 外 縣 市 進 行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嗎? 答 : 凡 是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指 定 的 鑑 定 醫 院, 民 眾 均 可 於 戶 籍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完 成 申 請 程 序 後, 依 照 就 醫 習 慣 及 便 利 性 前 往 辦 理 鑑 定, 不 受 戶 籍 的 限 制 問 八 我 的 居 住 地 與 戶 籍 地 不 同, 我 要 在 那 裡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答 : 無 論 是 居 住 地 或 戶 籍 地, 凡 是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指 定 的 鑑 定 醫 院, 民 眾 均 可 於 戶 籍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完 成 申 請 程 序 後, 依 照 個 人 就 醫 習 慣 及 便 利 性, 前 往 辦 理 鑑 定 問 十 二 進 行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我 是 否 需 要 負 擔 費 用? 答 : 身 心 障 礙 者 辦 理 鑑 定 的 費 用 是 由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鑑 定 醫 院 不 會 再 向 申 請 人 收 取 鑑 定 費 用 問 十 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核 發 後, 如 果 身 心 功 能 有 改 變, 我 可 以 隨 時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嗎? 答 : 如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核 發 後, 但 因 障 礙 之 情 況 有 改 變, 可 自 行 檢 具 申 請 人 最 近 3 個 月 內 1 吋 半 身 照 片 3 張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背 面 影 本 及 近 3 個 月 內 與 身 心 障 礙 相 關 診 斷 證 明 向 戶 籍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問 九 我 無 法 到 醫 院 進 行 鑑 定 該 怎 麼 辦? 答 : 對 於 全 癱 無 法 自 行 下 床 需 24 小 時 使 用 呼 吸 器 或 維 生 設 備 長 期 重 度 昏 迷, 或 符 合 醫 院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的 特 殊 困 難 情 形, 無 法 自 行 至 鑑 定 機 構 辦 理 鑑 定 者, 可 向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指 派 鑑 定 機 構 到 申 請 人 居 住 地 辦 理 鑑 定 問 十 我 領 有 永 久 有 效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手 冊, 為 什 麼 要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答 : 現 行 身 心 障 礙 之 定 義 分 類 系 統 因 為 無 法 周 延 含 括 全 部 障 礙 類 別, 且 未 能 考 量 身 心 障 礙 者 所 處 環 境 對 個 人 活 動 表 現 的 影 響, 所 以 修 法 改 採 WHO 的 國 際 健 康 功 能 與 身 心 障 礙 分 類 系 統 (ICF), 因 分 類 方 式 不 同, 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將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規 定, 於 104 年 7 月 11 日 至 108 年 7 月 10 日, 針 對 已 領 有 永 久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分 批 通 知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問 十 一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是 如 何 進 行? 答 : 新 制 的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是 由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指 定 的 鑑 定 醫 院 組 成 專 業 團 隊 進 行, 問 十 四 未 滿 6 歲 的 小 孩 可 以 申 請 作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嗎? 答 :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鑑 定 作 業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略 以 : 未 滿 六 歲 兒 童,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且 無 法 以 鑑 定 表 明 確 判 定 其 身 心 障 礙 類 別 及 程 度 分 級 者, 以 下 列 規 定 為 之, 另 無 須 進 行 活 動 參 與 及 環 境 因 素 之 鑑 定 : 1. 可 明 確 鑑 定 其 身 體 系 統 構 造 或 功 能 永 久 性 缺 陷 之 兒 童 但 無 法 區 分 其 程 度 分 級 者, 得 暫 判 定 為 重 度 等 級 2. 由 染 色 體 生 化 學 或 其 他 檢 查 檢 驗 確 定 為 先 天 缺 陷 或 先 天 性 染 色 體 代 謝 異 常 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因 罕 見 疾 病 而 致 身 體 系 統 構 造 或 功 能 障 礙 之 兒 童 但 無 法 區 分 其 程 度 分 級 者, 得 暫 判 定 為 重 度 等 級 3. 經 早 期 療 育 發 展 評 估, 確 定 具 兩 項 ( 含 ) 以 上 發 展 遲 緩 並 取 得 報 告 者 但 無 法 區 分 其 程 度 分 級 者, 得 暫 判 定 為 輕 度 等 級 問 十 五 新 制 鑑 定, 對 於 罕 見 疾 病 患 者 之 鑑 定 方 式 如 何? 答 :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所 公 告 之 罕 見 疾 病 染 色 體 異 常 及 先 天 性 缺 陷 疾 病, 若 八 大 障 礙 類 別 無 適 當 之 鑑 定 向 度 但 經 評 估 其 獨 立 自 理 生 活 從 事 半 技 術 性 或 簡 單 技 術 14 15

10 肆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篇 性 工 作, 受 到 該 疾 病 之 影 響 者, 其 身 體 功 能 與 結 構, 至 少 應 以 程 度 1 級 ( 即 輕 度 等 級 ) 列 等 問 十 六 我 有 很 多 疾 病 及 障 礙, 可 以 到 不 同 醫 療 院 所 做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嗎? 答 : 如 覺 得 需 至 不 同 鑑 定 機 構 不 同 類 別 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是 可 以 至 不 同 鑑 定 機 構 進 行 身 心 障 礙 醫 療 鑑 定, 但 活 動 參 與 及 環 境 因 素 的 鑑 定 也 需 要 進 行 鑑 定 問 十 七 我 可 以 在 A 醫 院 作 身 體 功 能 與 結 構 的 鑑 定 再 去 B 醫 院 作 活 動 參 與 的 鑑 定 嗎? 答 : 不 可 以, 兩 項 的 鑑 定 都 需 要 在 同 一 間 醫 院 進 行 問 十 八 我 要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可 是 我 目 前 在 很 多 科 就 診, 請 問 我 可 不 可 以 在 一 個 科 別 就 完 成 所 有 項 目 的 鑑 定? 如 果 申 請 併 同 辦 理 又 不 能 選 醫 生, 那 併 同 辦 理 的 醫 生 會 幫 我 處 理 所 有 的 身 體 問 題 嗎? 我 要 怎 樣 跟 醫 生 說 我 目 前 遇 到 的 身 體 問 題? 還 是 醫 院 會 主 動 看 我 的 病 歷 資 料 來 做 判 定? 答 : 如 果 身 體 上 有 很 多 類 別 的 身 體 障 礙 問 題, 鑑 定 醫 師 會 判 定 是 否 需 要 其 他 鑑 定 醫 師 協 助 其 他 障 礙 之 鑑 定, 雖 然 併 同 辦 理 是 無 法 指 定 鑑 定 醫 師, 但 當 鑑 定 醫 師 根 據 其 專 業 判 定 需 要 其 他 鑑 定 醫 師 協 助 鑑 定, 會 請 其 他 醫 師 進 行 障 礙 之 鑑 定, 也 有 可 能 無 法 在 當 天 就 完 成 全 部 的 鑑 定 問 二 十 一 原 領 手 冊 註 記 效 期 者 申 請 依 原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障 別 或 等 級 重 新 發 給 鑑 定 報 告, 那 之 後 還 要 進 行 其 他 的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嗎? 答 : 申 請 依 原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障 別 或 等 級 重 新 發 給 鑑 定 報 告, 係 指 鑑 定 醫 師 進 行 依 現 有 障 別 等 級 轉 換, 仍 須 由 鑑 定 人 員 進 行 活 動 參 與 及 環 境 因 素 的 鑑 定, 及 社 會 局 ( 處 ) 完 成 需 求 評 估 程 序, 才 能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且 該 申 請 以 一 次 為 限 問 二 十 二 原 領 手 冊 註 記 效 期 者 申 請 依 原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障 別 及 等 級 重 新 發 給 鑑 定 報 告, 之 後 什 麼 時 間 要 重 新 鑑 定? 答 : 由 醫 師 進 行 專 業 判 定 須 於 何 時 進 行 重 新 鑑 定, 最 長 效 期 為 104 年 7 月 10 日 問 二 十 三 我 現 在 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是 多 重 障 礙, 要 如 何 辦 理 鑑 定? 答 : 如 果 您 持 有 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是 多 重 障 礙, 當 您 於 其 中 一 項 障 礙 類 別 到 期 前 60 天 接 到 縣 市 政 府 通 知, 到 醫 院 進 行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時, 政 府 會 將 未 到 期 或 永 久 效 期 之 障 礙 類 別, 自 動 轉 換 併 入 本 次 到 期 鑑 定 結 果, 依 照 身 心 障 礙 者 鑑 定 作 業 辦 法 規 範 之 原 則, 進 行 綜 合 等 級 判 定 問 十 九 活 動 參 與 及 環 境 因 素 的 鑑 定 如 果 本 人 無 法 受 訪, 可 詢 問 其 他 人 嗎? 答 : 如 果 本 人 無 法 受 訪, 可 以 詢 問 代 理 人, 但 外 籍 看 護 工 不 得 當 代 理 人 進 行 受 訪 問 二 十 我 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已 接 近 需 要 重 新 鑑 定 的 時 間 了, 我 該 怎 麼 辦? 答 : 政 府 為 保 障 各 位 之 相 關 權 益, 針 對 醫 療 鑑 定 部 分,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鑑 定 作 業 辦 法 第 12 條 之 規 定, 可 選 擇 依 新 制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或 依 原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障 別 及 等 級 重 新 發 給 鑑 定 報 告 16 17

11 伍 需 求 評 估 篇 需 求 評 估 篇 問 一 政 府 會 派 員 到 我 家 裡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嗎? 答 : 罹 患 嚴 重 疾 病 行 動 困 難 外 出 能 力 受 限 或 有 其 他 特 殊 事 由 經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認 定 有 必 要 者,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會 指 派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到 宅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問 二 我 可 以 選 擇 不 要 作 需 求 評 估 但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嗎? 答 : 為 簡 化 證 明 核 發 流 程, 縮 短 民 眾 等 候 時 間, 對 於 表 達 僅 需 一 般 普 及 式 福 利 ( 如 稅 捐 減 免 ) 之 民 眾, 可 至 公 告 指 定 醫 院 完 成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後, 即 由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據 鑑 定 報 告 判 定 是 否 符 合 必 要 陪 伴 者 優 惠 措 施 復 康 巴 士 服 務 及 行 動 不 便 者 之 資 格 後, 對 於 符 合 身 心 障 礙 類 別 等 級 規 定 者, 將 直 接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問 三 什 麼 時 候 輪 到 我 作 身 心 障 礙 需 求 評 估? 答 : 當 您 取 得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後, 社 會 局 ( 處 )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會 主 動 與 您 聯 繫, 與 您 確 定 需 求 評 估 的 時 間 與 地 點, 您 完 成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後, 只 需 等 候 社 會 局 ( 處 ) 通 知 即 可 問 六 我 的 戶 籍 在 花 蓮 縣, 但 我 居 住 在 臺 北 市, 我 可 以 在 居 住 地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嗎? 後 續 福 利 服 務 可 在 居 住 地 接 受 服 務 嗎? 答 : 1. 如 果 您 無 法 在 戶 籍 地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可 以 申 請 併 同 辦 理 流 程, 在 居 住 地 指 定 併 同 辦 理 醫 院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2. 原 則 上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規 定 必 須 住 籍 合 一, 才 會 提 供 福 利 服 務 ; 但 是 如 有 特 殊 事 由, 經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同 意 者, 可 在 居 住 地 接 受 服 務 問 七 我 在 居 住 地 完 成 需 求 評 估, 可 以 享 有 戶 籍 地 所 有 的 福 利 嗎? 答 : 現 階 段 相 關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均 僅 針 對 設 籍 並 實 際 居 住 之 居 民 提 供 服 務, 即 民 眾 接 受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雖 符 合 服 務 標 準, 如 未 實 際 居 住, 仍 無 法 獲 得 設 籍 縣 市 跨 轄 提 供 福 利 資 源, 民 眾 於 申 請 福 利 需 求 時, 可 向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詢 問 確 認 問 八 未 來 申 請 經 濟 補 助 是 不 是 直 接 由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審 查, 不 用 到 公 所 提 出 申 請? 答 : 申 請 經 濟 補 助 項 目 申 請 人 應 在 戶 籍 地 公 所 提 出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時 於 申 請 表 上 勾 選 需 求 申 請 然 因 身 心 障 礙 者 各 項 經 濟 補 助 均 訂 有 排 富 標 準, 但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並 無 申 請 人 完 整 之 戶 籍 資 料 及 財 稅 資 料, 因 此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會 將 申 請 人 之 需 求 轉 介 至 受 理 經 濟 補 助 審 查 單 位 通 知 身 心 障 礙 者 補 齊 申 請 文 件 問 四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幫 我 作 評 估 時, 我 要 如 何 配 合? 答 : 當 您 取 得 證 明, 社 會 局 ( 處 )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會 與 您 確 認 證 明 申 請 表 所 勾 選 福 利 服 務 需 求 項 目, 必 要 時 將 與 您 約 定 時 間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訪 談, 屆 時 請 您 依 實 際 生 活 狀 況 據 實 回 答 即 可 問 五 我 可 以 看 到 需 求 評 估 的 報 告 嗎? 答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確 認 身 心 障 礙 者 有 個 人 照 顧 服 務 家 庭 照 顧 者 服 務 或 經 濟 補 助 需 求 時, 將 主 動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而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亦 將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問 九 我 的 身 心 障 礙 類 別 屬 於 無 法 減 輕 或 恢 復, 還 需 要 每 5 年 重 新 需 求 評 估 嗎? 答 :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規 定,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有 效 期 限 最 長 為 5 年, 原 則 上 應 在 證 明 之 效 期 屆 滿 前 60 日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但 如 障 礙 類 別 屬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無 法 減 輕 或 恢 復, 無 須 重 新 鑑 定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將 會 視 個 案 狀 況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或 直 接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18 19

12 陸 福 利 申 請 篇 福 利 申 請 篇 問 十 我 現 在 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是 多 重 障 礙, 其 中 1 個 障 別 是 年 8 月 要 重 新 鑑 定 另 1 個 是 1 2 月, 需 求 評 估 會 於 何 時 進 行? 答 : 目 前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有 效 時 間 是 按 照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表 之 鑑 定 結 果 記 載, 手 冊 為 多 重 障 礙 類 別 但 細 項 之 重 新 鑑 定 時 間 不 同 者, 其 有 效 時 間 將 以 最 近 之 重 新 鑑 定 日 期 為 準, 故 持 有 須 分 別 於 101 年 8 月 及 12 月 就 細 項 類 別 重 新 鑑 定 者, 手 冊 有 效 時 間 應 為 101 年 8 月, 並 須 在 有 效 時 間 到 期 前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問 一 自 年 7 月 11 日 起,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之 核 發 對 象 有 什 麼 改 變? 答 : 1. 有 關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之 設 計, 主 要 是 提 供 給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於 外 出 就 醫 洽 公 時 能 就 近 停 放 之 體 貼 措 施, 然 原 先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未 規 範 申 請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之 對 象 範 圍, 導 致 常 有 民 眾 檢 舉 專 用 停 車 位 經 常 被 活 動 能 力 健 全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占 用, 排 擠 真 正 行 動 不 便 有 需 求 者 而 無 法 使 用 96 年 7 月 11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56 條 規 定,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起,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之 發 放 對 象 為 經 需 求 評 估 為 行 動 不 便 者, 目 的 係 為 落 實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之 設 計, 及 保 障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行 之 權 益 2.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起, 如 您 至 公 所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填 寫 申 請 表 勾 選 有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需 求, 社 會 局 ( 處 ) 於 收 到 醫 院 鑑 定 報 告 後, 將 評 估 審 核 是 否 符 合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並 於 核 發 證 明 時 一 併 告 知 評 估 核 定 結 果, 及 後 續 申 請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之 流 程 各 相 關 必 備 文 件 問 二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評 估 指 標 為 何? 答 : 1.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福 利 與 服 務 需 求 評 估 及 證 明 核 發 辦 法 規 定,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為 經 評 估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1) 未 滿 2 歲 之 身 心 障 礙 兒 童, 且 須 隨 身 攜 帶 呼 吸 器 抽 痰 器 氧 氣 筒 等 醫 療 器 材 (2) 2 歲 以 上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在 沒 有 人 力 或 導 盲 犬 協 助, 及 不 使 用 個 人 行 動 輔 具 或 矯 具 義 具 的 情 況 下, 於 戶 外 平 坦 地 面 持 續 行 走 至 少 100 公 尺 以 外 的 指 定 短 距 離 目 的 地, 活 動 能 力 為 偶 爾 經 常 或 全 部 有 困 難 2.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評 估 指 標, 係 考 量 身 心 障 礙 者 行 走 至 指 定 短 距 離 目 的 地 之 活 動 能 力, 非 以 身 心 障 礙 者 類 別 之 分 類 認 定, 不 侷 限 於 特 定 障 礙 類 別 20 21

13 陸 福 利 申 請 篇 問 三 符 合 行 動 不 便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要 如 何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要 準 備 哪 些 文 件? 答 : 1. 經 社 會 局 ( 處 ) 評 估 為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本 人 配 偶 或 設 於 同 一 戶 籍 ( 含 同 址 分 戶 ) 之 親 屬 一 人, 得 親 自 通 訊 或 以 委 託 他 人 當 面 辦 理 方 式, 備 齊 下 列 文 件, 向 戶 籍 地 社 會 局 ( 處 ) 申 請 核 發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 (1)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正 背 面 影 本 (2) 身 心 障 礙 者 本 人 配 偶 或 親 屬 之 駕 駛 執 照 影 本 (3) 身 心 障 礙 者 本 人 配 偶 或 親 屬 之 汽 車 行 車 執 照 影 本 (4) 申 請 者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親 屬, 應 檢 具 全 戶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或 最 近 三 個 月 內 戶 籍 謄 本 影 本 (5) 受 委 託 申 請 者, 應 檢 具 申 請 委 託 書 2. 身 心 障 礙 者 本 人 若 無 法 自 行 開 車 但 持 有 行 照, 得 檢 具 配 偶 或 親 屬 之 駕 照 申 請, 行 照 之 車 輛 種 類, 以 自 用 小 客 車 自 用 小 客 貨 車 為 限 問 四 如 果 我 不 符 合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評 估 指 標? 我 要 如 何 提 出 申 復? 答 : 1.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評 估 指 標, 係 考 量 身 心 障 礙 者 行 走 至 指 定 短 距 離 目 的 地 之 活 動 能 力 如 果 您 收 到 社 會 局 ( 處 ) 書 面 核 定 不 符 合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資 格, 可 向 社 會 局 ( 處 ) 提 出 申 復, 社 會 局 ( 處 ) 會 進 行 複 評 2. 如 果 您 經 社 會 局 ( 處 ) 評 估 不 符 合 行 動 不 便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先 已 持 有 之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可 使 用 至 原 識 別 證 載 明 之 有 效 期 限 問 五 我 原 領 有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已 經 到 期, 但 是 還 沒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要 如 何 申 請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答 : 1. 如 果 您 持 有 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尚 未 達 重 新 鑑 定 日 期, 但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效 期 將 屆 滿, 仍 得 向 社 會 局 ( 處 ) 申 請 換 發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其 使 用 期 限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原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之 有 效 期 限 2. 另 為 保 障 執 永 久 效 期 手 冊 者 之 權 益, 執 永 久 效 期 手 冊 者, 在 縣 ( 市 ) 政 府 通 知 未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或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仍 得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101 年 7 月 2 日 修 正 前 之 規 定, 申 請 核 發 或 換 發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問 六 我 不 符 合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標 準, 無 法 申 請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但 是 可 以 享 有 停 車 費 優 惠 嗎? 答 : 1. 查 中 央 相 關 法 規 無 身 心 障 礙 者 停 車 可 免 繳 停 車 費 或 優 惠 停 車 之 規 定, 依 據 交 通 部 100 年 5 月 2 日 交 路 字 第 號 函 示 內 容 :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56 條 規 定, 公 共 停 車 場 應 保 留 百 分 之 二 停 車 位, 作 為 行 動 不 便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該 規 定 精 神 係 屬 參 與 無 障 礙, 尚 非 社 會 福 利, 仍 以 使 用 者 付 費 為 原 則 ; 現 行 相 關 停 車 優 惠 及 查 驗 措 施 係 由 各 地 方 政 府 明 定 於 自 治 法 規 據 以 推 動, 基 於 尊 重 地 方 自 治, 仍 由 各 地 方 政 府 自 行 律 定 為 宜 2.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基 於 照 顧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立 場,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交 通 單 位 訂 定 自 治 條 例,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本 人 或 其 家 屬 搭 載 身 心 障 礙 者 時, 給 予 優 待 或 免 費 停 車 之 優 惠 措 施 關 於 停 車 費 優 惠 措 施 之 問 題, 您 可 直 接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詢 問 問 七 自 年 7 月 11 日 起, 身 心 障 礙 者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半 價 優 待 措 施, 有 什 麼 改 變? 答 : 1.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後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半 價 優 待 措 施 完 全 沒 有 改 變 惟 為 使 社 會 資 源 有 效 分 配,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58 條 規 定,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起, 身 心 障 礙 者 經 評 估 認 定 需 人 陪 伴 者, 其 必 要 陪 伴 者 以 一 人 為 限, 得 享 有 前 項 之 優 待 措 施 2. 故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起, 如 您 至 公 所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社 會 局 ( 處 ) 於 收 到 醫 院 鑑 定 報 告 後, 將 評 估 審 核 是 否 符 合 享 有 必 要 陪 伴 者 優 惠 資 格, 符 合 者 將 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必 要 陪 伴 者 優 惠 措 施 欄 位 註 記 問 八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半 價 優 惠 措 施, 符 合 享 有 必 要 陪 伴 者 優 惠 措 施 之 指 標 為 何? 答 : 1.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福 利 與 服 務 需 求 評 估 及 證 明 核 發 辦 法 規 定,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必 要 陪 伴 者 優 惠 對 象 為 經 評 估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1) 未 滿 12 歲 之 身 心 障 礙 兒 童 (2) 12 歲 以 上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在 使 用 個 人 輔 具 利 用 無 障 礙 環 境 設 施 設 備 和 大 22 23

14 陸 福 利 申 請 篇 眾 運 輸 業 者 應 提 供 之 服 務 的 情 況 下, 搭 乘 大 眾 運 輸, 包 含 取 得 運 行 資 訊 購 票 場 站 內 移 行 上 下 及 乘 坐 運 輸 工 具 等 的 過 程 中, 在 使 用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看 或 閱 讀 交 談 如 廁 或 進 食 照 料 個 人 安 全 等 活 動 能 力 任 何 一 項 有 困 難, 以 必 要 陪 伴 者 可 促 進 該 活 動 表 現 者 2.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必 要 陪 伴 者 之 評 估 指 標, 係 考 量 身 心 障 礙 者 在 使 用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相 關 活 動 能 力, 非 以 身 心 障 礙 者 類 別 之 分 類 認 定, 不 侷 限 於 特 定 障 礙 類 別 問 九 如 果 我 不 符 合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必 要 陪 伴 者 半 價 優 待 資 格, 我 要 如 何 提 出 申 復? 答 : 如 果 您 收 到 社 會 局 ( 處 ) 核 定 不 符 合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必 要 陪 伴 者 半 價 優 待 資 格, 可 向 社 會 局 ( 處 ) 提 出 申 復, 社 會 局 ( 處 ) 會 進 行 複 評 問 十 我 還 沒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可 以 繼 續 享 有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半 價 優 待 措 施 嗎? 答 : 1. 無 論 您 持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身 心 障 礙 者 本 人 皆 可 以 享 有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半 價 優 待 措 施 2. 如 果 您 持 有 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尚 未 達 重 鑑 日 期, 或 是 執 永 久 效 期 手 冊 者, 在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未 通 知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或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於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時, 憑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本 人 及 監 護 人 或 必 要 陪 伴 者 以 一 人 為 限, 得 享 半 價 優 待 措 施 問 十 一 自 年 7 月 11 日 起, 身 心 障 礙 者 進 入 公 民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與 文 教 設 施 優 待 措 施, 有 什 麼 改 變? 答 : 1.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後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進 入 公 民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與 文 教 設 施 優 待 措 施 完 全 沒 有 改 變 惟 為 使 社 會 資 源 有 效 分 配,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59 條 規 定,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起, 身 心 障 礙 者 經 評 估 認 定 需 人 陪 伴 者, 其 必 要 陪 伴 者 以 一 人 為 限, 得 享 有 前 項 之 優 待 措 施 2. 故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起, 如 您 至 公 所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社 會 局 ( 處 ) 於 收 到 醫 院 鑑 定 報 告 後, 將 評 估 審 核 是 否 符 合 享 有 必 要 陪 伴 者 優 惠 資 格, 符 合 者 將 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必 要 陪 伴 者 優 惠 措 施 欄 位 註 記 問 十 二 符 合 身 心 障 礙 者 進 入 公 民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與 文 教 設 施 優 待 措 施 必 要 陪 伴 者 之 指 標 為 何? 答 : 1.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福 利 與 服 務 需 求 評 估 及 證 明 核 發 辦 法 規 定, 進 入 公 民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與 文 教 設 施 必 要 陪 伴 者 優 惠 對 象 為 經 評 估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1) 未 滿 12 歲 之 身 心 障 礙 兒 童 (2) 12 歲 以 上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在 使 用 個 人 輔 具 利 用 無 障 礙 環 境 設 施 設 備 和 營 運 業 者 應 提 供 之 服 務 的 情 況 下, 進 入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或 文 教 設 施, 包 含 取 得 利 用 資 訊 購 票 園 區 內 移 行 以 及 使 用 設 施 設 備 等 的 過 程 中, 在 戶 外 不 同 地 點 四 處 移 動 看 或 閱 讀 交 談 如 廁 或 進 食 照 料 個 人 安 全 等 活 動 能 力 任 何 一 項 有 困 難, 以 必 要 陪 伴 者 可 促 進 該 活 動 表 現 者 2. 進 入 公 民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與 文 教 設 施 必 要 陪 伴 者 之 評 估 指 標, 係 考 量 身 心 障 礙 者 進 入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或 文 教 設 施 之 相 關 活 動 能 力, 非 以 身 心 障 礙 者 類 別 之 分 類 認 定, 不 侷 限 於 特 定 障 礙 類 別 問 十 三 如 果 我 不 符 合 進 入 公 民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與 文 教 設 施 優 待 措 施 必 要 陪 伴 者 之 標 準, 我 要 如 何 提 出 申 復? 答 : 如 果 您 收 到 社 會 局 ( 處 ) 核 定 不 符 合 進 入 公 民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與 文 教 設 施 享 有 必 要 陪 伴 者 優 惠 資 格, 可 向 社 會 局 ( 處 ) 提 出 申 復, 社 會 局 ( 處 ) 會 進 行 複 評 問 十 四 我 還 沒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可 以 繼 續 享 有 進 入 公 民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與 文 教 設 施 票 價 優 待 措 施 嗎? 答 : 1. 無 論 您 持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身 心 障 礙 者 本 人 皆 可 以 享 有 進 入 公 民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與 文 教 設 施 票 價 優 待 措 施 2. 如 果 您 持 有 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尚 未 達 重 鑑 日 期, 或 是 執 永 久 效 期 手 冊 者, 在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通 知 未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或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24 25

15 陸 福 利 申 請 篇 前, 於 進 入 收 費 之 公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或 文 教 設 施, 憑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本 人 及 監 護 人 或 必 要 陪 伴 者 以 一 人 為 限, 公 營 者 得 享 免 費 優 待 ; 其 為 民 營 者, 享 半 價 優 待 問 十 五 我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在 新 制 後, 還 可 以 使 用 復 康 巴 士 嗎? 答 : 復 康 巴 士 因 備 有 輪 椅 升 降 設 備, 優 先 載 送 有 乘 坐 輪 椅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新 制 上 路 後, 乘 坐 輪 椅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有 外 出 就 醫 就 業 就 養 或 就 學 的 交 通 需 求, 可 提 出 申 請 使 用 復 康 巴 士 問 十 六 在 還 沒 有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我 原 本 沒 有 使 用 居 家 服 務, 如 果 想 要 申 請 居 家 服 務, 該 怎 麼 提 出 申 請 呢? 答 : 目 前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尚 未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如 果 有 居 家 服 務 的 需 求, 可 檢 附 失 能 身 心 障 礙 者 使 用 居 家 服 務 補 助 申 請 書, 直 接 向 戶 籍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提 出 申 請 使 用 居 家 服 務, 經 失 能 評 估 符 合 規 定 者, 後 續 可 接 受 居 家 服 務 問 十 七 我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但 未 提 出 居 家 照 顧 服 務 需 求, 可 以 再 申 請 居 家 照 顧 服 務 嗎? 答 : 已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在 辦 理 需 求 評 估 時, 未 提 出 居 家 照 顧 服 務 需 求, 之 後 如 有 居 家 照 顧 服 務 需 求, 可 再 向 戶 籍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受 理 居 家 服 務 之 窗 口 提 出 申 請 問 十 八 我 對 於 居 家 照 顧 服 務 核 定 時 數 如 果 不 滿 意, 要 向 那 個 單 位 申 訴? 答 : 身 心 障 礙 者 對 居 家 照 顧 服 務 核 定 時 數 如 果 不 滿 意, 可 向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申 請 重 新 評 估, 但 以 一 次 為 限 問 十 九 新 制 後, 我 需 要 的 各 項 經 濟 補 助, 例 如 : 中 低 收 入 生 活 補 助 房 屋 租 金 補 助, 該 怎 麼 提 出 申 請 呢? 答 : 1. 現 行 身 心 障 礙 者 生 活 補 助 等 經 濟 補 助 項 目, 並 不 因 新 制 實 施 而 減 少, 原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依 新 制 取 得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的 民 眾, 仍 可 視 需 要 至 戶 籍 地 ( 鄉 鎮 市 區 ) 公 所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者 生 活 補 助 等 經 濟 補 助 2. 身 心 障 礙 者 生 活 補 助 配 合 新 制 實 施 一 併 修 訂, 修 訂 主 要 重 點 為 提 升 便 民 服 務, 因 此, 新 制 實 施 後, 身 心 障 礙 者 只 需 攜 帶 身 分 證 即 可 至 公 所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者 生 活 補 助, 至 於 審 核 家 庭 經 濟 狀 況 所 需 之 財 稅 資 料 戶 籍 資 料 等, 均 應 由 受 理 補 助 單 位 自 行 查 調 3. 另 外, 每 年 仍 須 實 施 補 助 資 格 之 複 查, 但 複 查 工 作 改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得 委 任 公 所 ) 主 動 實 施, 並 主 動 查 調 戶 籍 與 財 稅 資 料, 不 需 由 民 眾 逐 年 向 公 所 申 請 補 助 資 格 之 複 查 及 提 供 戶 籍 與 財 稅 資 料, 但 涉 及 就 學 與 否 或 較 特 殊 之 身 份 認 定 資 料, 仍 應 由 申 請 人 自 行 提 供 給 補 助 審 核 單 位 問 二 十 以 前 我 可 以 自 己 買 好 輪 椅, 再 去 申 請 補 助, 新 制 以 後 可 以 比 照 這 個 方 式 嗎? 答 : 1. 多 數 輔 具 之 使 用 需 要 專 業 人 員 協 助 評 估 及 指 導, 必 要 時 並 須 由 專 業 人 員 協 助 規 劃 設 計 量 身 定 做 特 殊 輔 具 因 此, 新 制 實 施 後, 包 含 原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或 依 新 制 取 得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者, 均 需 至 輔 具 評 估 單 位 ( 輔 具 資 源 中 心 或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指 定 之 醫 療 院 所 ) 接 受 輔 具 評 估,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據 輔 具 評 估 結 果 進 行 補 助 之 核 定, 申 請 人 依 據 核 定 購 置 之 輔 具 才 能 取 得 補 助 2. 本 項 新 措 施 主 要 是 為 了 提 供 專 業 而 完 整 的 輔 具 評 估 與 使 用 指 導 等 服 務, 避 免 身 心 障 礙 者 購 置 不 符 合 實 際 需 要 之 輔 具 造 成 身 體 機 能 之 傷 害, 並 使 有 限 之 輔 具 補 助 資 源 充 分 發 揮 效 益 另 外, 輔 具 補 助 訂 有 申 請 項 次 之 限 制, 但 輔 具 中 心 可 依 據 輔 具 評 估 結 果, 視 民 眾 意 願, 媒 合 提 供 回 收 再 利 用 輔 具, 使 用 回 收 再 利 用 輔 具 的 民 眾 該 項 輔 具 可 不 列 入 補 助 項 次 計 算 問 二 十 一 我 還 沒 有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可 以 使 用 自 立 生 活 支 持 服 務 嗎? 答 : 自 立 生 活 支 持 服 務 是 一 項 新 增 之 服 務 措 施,101 年 7 月 11 日 前 戶 籍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如 已 開 辦 自 立 生 活 支 持 服 務, 有 意 願 獨 立 於 社 區 生 活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26 27

16 柒 附 則 篇 在 還 沒 有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可 直 接 向 戶 籍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提 出 申 請 自 立 生 活 支 持 之 個 人 助 理 或 同 儕 支 持 服 務, 戶 籍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如 於 101 年 7 月 11 日 以 後 開 辦, 則 身 心 障 礙 者 須 經 需 求 評 估 確 認 需 求 後, 方 能 接 受 自 立 生 活 支 持 服 務 問 二 十 二 自 年 7 月 11 日 起, 身 心 障 礙 者 個 人 照 顧 有 什 麼 新 的 服 務 措 施? 在 還 沒 有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該 怎 麼 提 出 申 請? 答 :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起,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依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提 供 身 心 障 礙 者 個 人 相 關 新 服 務 措 施 包 含 有 生 活 重 建 社 區 居 住 自 立 生 活 支 持 服 務 等, 但 因 為 這 些 服 務 措 施 大 部 分 地 方 政 府 已 開 辦, 在 還 沒 有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可 直 接 向 戶 籍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提 出 申 請 使 用 這 些 新 增 的 服 務 措 施 問 二 十 三 我 的 小 孩 是 身 心 障 礙 者, 請 問 他 需 要 課 後 照 顧, 該 怎 麼 提 出 申 請? 答 : 凡 就 讀 國 民 中 小 學 之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如 有 課 後 照 顧 之 需 求, 即 可 直 接 向 就 讀 之 學 校 提 出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之 申 請 問 二 十 四 經 需 求 評 估 後, 如 果 發 現 我 有 就 業 輔 導 的 需 求, 誰 會 協 助 我 取 得 服 務 呢? 答 : 對 於 有 就 業 輔 導 需 求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將 主 動 透 過 現 有 轉 銜 服 務 機 制, 將 相 關 資 料 轉 銜 予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提 供 所 需 服 務 問 二 十 五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協 助 我 規 劃 的 福 利 服 務, 我 可 以 只 選 擇 我 要 的 服 務 嗎? 答 :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需 求 評 估, 以 呈 現 當 事 人 的 意 見 願 望 為 優 先 考 量, 對 於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評 估 可 提 供 之 服 務, 民 眾 仍 可 就 實 際 所 需 之 項 目 進 行 選 擇,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將 依 評 估 結 果 及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意 願 提 供 服 務 附 則 篇 問 一 什 麼 時 候 輪 到 我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答 : 1.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規 定, 現 行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將 分 2 階 段 辦 理 換 發 : 第 1 階 段 (101 年 7 月 11 日 至 104 年 7 月 10 日 ) 以 原 領 有 手 冊 註 記 效 期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為 對 象 ; 第 2 階 段 (104 年 7 月 11 日 至 108 年 7 月 10 日 ) 則 針 對 持 永 久 效 期 手 冊 者 為 換 發 對 象 2. 故 持 有 註 記 效 期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在 身 心 障 礙 者 手 冊 屆 期 前 60 日 書 面 通 知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 持 有 未 註 記 效 期 ( 即 永 久 效 期 )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則 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之 指 定 期 日, 於 104 年 7 月 11 日 至 108 年 7 月 10 日 間 分 批 通 知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問 二 我 目 前 享 有 的 福 利 會 不 會 因 為 新 制 而 被 取 消? 答 : 依 照 規 定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或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在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將 可 繼 續 享 有 原 有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後, 則 按 照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提 供 服 務 問 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核 發 後, 我 如 果 遷 移 戶 籍, 是 否 需 要 重 新 辦 理 需 求 評 估? 答 : 身 心 障 礙 者 戶 籍 遷 徙 時, 僅 需 檢 具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或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及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至 遷 入 地 直 轄 市 區 公 所 或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辦 理 戶 籍 異 動 註 記 即 可, 不 需 要 重 新 辦 理 需 求 評 估 問 四 我 如 果 未 及 於 縣 ( 市 ) 政 府 通 知 的 日 期 前,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身 心 障 礙 資 格 會 被 取 消 嗎? 答 : 1.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規 定, 已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須 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時 間 及 方 式,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或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逾 期 未 辦 理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將 逕 予 註 銷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28 29

17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2. 對 於 無 法 在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時 間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者, 須 在 指 定 時 間 到 期 前, 附 具 理 由 向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展 延, 但 最 多 以 展 延 60 日 為 限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名 稱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公 布 日 期 民 國 69 年 06 月 02 日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1.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六 月 二 日 總 統 (69) 台 統 ( 一 ) 義 字 第 3028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26 條 2.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總 統 (79)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0424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全 文 31 條 3.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總 統 (84)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4056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3 條 條 文 4.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總 統 (86)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75 條 ( 原 名 稱 : 殘 障 福 利 法 ) 5.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總 統 (86)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65 條 條 文 6.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總 統 (90)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 條 條 文 7.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 並 增 訂 第 64-1 條 條 文 8.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增 訂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9.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09 條 ; 除 第 38 條 自 公 布 後 二 年 施 行 ; 第 5~7 13~ 條 自 公 布 後 五 年 施 行 ; 其 餘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 10.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61 條 條 文 11.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七 月 八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施 行 12.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二 月 一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2~ ~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 但 第 60-1 條 第 2 項 及 第 64 條 第 3 項 條 文 自 公 布 後 二 年 施 行 30 31

18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13.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35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58-1 條 條 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 維 護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權 益, 保 障 其 平 等 參 與 社 會 政 治 經 濟 文 化 等 之 機 會, 促 進 其 自 立 及 發 展,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2 條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內 政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本 法 所 定 事 項, 涉 及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職 掌 者, 由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前 二 項 主 管 機 關 及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如 下 : 一 主 管 機 關 :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格 維 護 經 濟 安 全 照 顧 支 持 與 獨 立 生 活 機 會 等 相 關 權 益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二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鑑 定 保 健 醫 療 醫 療 復 健 與 輔 具 研 發 等 相 關 權 益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三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 身 心 障 礙 者 教 育 權 益 維 護 教 育 資 源 與 設 施 均 衡 配 置 專 業 服 務 人 才 之 培 育 等 相 關 權 益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四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職 業 重 建 就 業 促 進 與 保 障 勞 動 權 益 與 職 場 安 全 衛 生 等 相 關 權 益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五 建 設 工 務 住 宅 主 管 機 關 : 身 心 障 礙 者 住 宅 公 共 建 築 物 公 共 設 施 之 總 體 規 劃 與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等 相 關 權 益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六 交 通 主 管 機 關 : 身 心 障 礙 者 生 活 通 信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交 通 設 施 與 公 共 停 車 場 等 相 關 權 益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七 財 政 主 管 機 關 : 身 心 障 礙 者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及 庇 護 工 場 稅 捐 之 減 免 等 相 關 權 益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八 金 融 主 管 機 關 : 金 融 機 構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提 供 金 融 商 業 保 險 財 產 信 託 等 服 務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九 法 務 主 管 機 關 : 身 心 障 礙 者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受 刑 人 更 生 保 護 與 收 容 環 境 改 善 等 相 關 權 益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十 警 政 主 管 機 關 :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身 安 全 保 護 與 失 蹤 身 心 障 礙 者 協 尋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十 一 體 育 主 管 機 關 : 身 心 障 礙 者 體 育 活 動 運 動 場 地 及 設 施 設 備 與 運 動 專 用 輔 具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十 二 文 化 主 管 機 關 : 身 心 障 礙 者 精 神 生 活 之 充 實 與 藝 文 活 動 參 與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十 三 採 購 法 規 主 管 機 關 : 政 府 採 購 法 有 關 採 購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非 營 利 產 品 與 勞 務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十 四 通 訊 傳 播 主 管 機 關 : 主 管 身 心 障 礙 者 無 障 礙 資 訊 和 通 訊 技 術 及 系 統 網 路 平 台 通 訊 傳 播 傳 輸 內 容 無 歧 視 等 相 關 事 宜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十 五 科 技 研 究 事 務 主 管 機 關 : 主 管 身 心 障 礙 者 輔 助 科 技 研 發 技 術 研 究 移 轉 應 用 與 推 動 等 事 項 十 六 經 濟 主 管 機 關 : 主 管 身 心 障 礙 輔 具 國 家 標 準 訂 定 產 業 推 動 商 品 化 開 發 之 規 劃 及 推 動 等 事 項 十 七 其 他 身 心 障 礙 權 益 保 障 措 施 : 由 各 相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職 權 規 劃 辦 理 第 3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全 國 性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權 益 保 障 政 策 法 規 與 方 案 之 規 劃 訂 定 及 宣 導 事 項 二 對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執 行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權 益 保 障 之 監 督 及 協 調 事 項 三 中 央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經 費 之 分 配 及 補 助 事 項 四 對 直 轄 市 縣 ( 市 )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之 獎 助 及 評 鑑 之 規 劃 事 項 五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之 規 劃 事 項 六 國 際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權 益 保 障 業 務 之 聯 繫 交 流 及 合 作 事 項 七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業 務 之 規 劃 事 項 32 33

19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八 全 國 身 心 障 礙 者 資 料 統 整 及 福 利 服 務 整 合 事 項 九 全 國 性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之 輔 導 監 督 及 全 國 評 鑑 事 項 十 輔 導 及 補 助 民 間 參 與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之 推 動 事 項 十 一 其 他 全 國 性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權 益 保 障 之 策 劃 及 督 導 事 項 第 4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中 央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權 益 保 障 政 策 法 規 及 方 案 之 執 行 事 項 二 直 轄 市 縣 ( 市 )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權 益 保 障 政 策 自 治 法 規 與 方 案 之 規 劃 訂 定 宣 導 及 執 行 事 項 三 直 轄 市 縣 ( 市 )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經 費 之 分 配 及 補 助 事 項 四 直 轄 市 縣 ( 市 )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之 獎 助 與 評 鑑 之 規 劃 及 執 行 事 項 五 直 轄 市 縣 ( 市 )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之 規 劃 及 執 行 事 項 六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業 務 之 執 行 事 項 七 直 轄 市 縣 ( 市 ) 轄 區 身 心 障 礙 者 資 料 統 整 及 福 利 服 務 整 合 執 行 事 項 八 直 轄 市 縣 ( 市 )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之 輔 導 設 立 監 督 及 評 鑑 事 項 九 民 間 參 與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之 推 動 及 協 助 事 項 十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權 益 保 障 之 策 劃 及 督 導 事 項 第 5 條 本 法 所 稱 身 心 障 礙 者, 指 下 列 各 款 身 體 系 統 構 造 或 功 能, 有 損 傷 或 不 全 導 致 顯 著 偏 離 或 喪 失, 影 響 其 活 動 與 參 與 社 會 生 活, 經 醫 事 社 會 工 作 特 殊 教 育 與 職 業 輔 導 評 量 等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組 成 之 專 業 團 隊 鑑 定 及 評 估,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者 : 一 神 經 系 統 構 造 及 精 神 心 智 功 能 二 眼 耳 及 相 關 構 造 與 感 官 功 能 及 疼 痛 三 涉 及 聲 音 與 言 語 構 造 及 其 功 能 四 循 環 造 血 免 疫 與 呼 吸 系 統 構 造 及 其 功 能 五 消 化 新 陳 代 謝 與 內 分 泌 系 統 相 關 構 造 及 其 功 能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六 泌 尿 與 生 殖 系 統 相 關 構 造 及 其 功 能 七 神 經 肌 肉 骨 骼 之 移 動 相 關 構 造 及 其 功 能 八 皮 膚 與 相 關 構 造 及 其 功 能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申 請 鑑 定 時, 應 交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相 關 機 構 或 專 業 人 員 組 成 專 業 團 隊, 進 行 鑑 定 並 完 成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報 告 前 項 鑑 定 報 告, 至 遲 應 於 完 成 後 十 日 內 送 達 申 請 人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除 核 發 鑑 定 費 用 外, 至 遲 應 將 該 鑑 定 報 告 於 十 日 內 核 轉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第 一 項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機 構 或 專 業 人 員 之 指 定 鑑 定 人 員 之 資 格 條 件 身 心 障 礙 類 別 之 程 度 分 級 鑑 定 向 度 與 基 準 鑑 定 方 法 工 具 作 業 方 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辦 理 有 關 障 礙 鑑 定 服 務 所 需 之 項 目 及 費 用, 應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並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協 調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規 範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取 得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所 核 轉 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報 告 後, 籌 組 專 業 團 隊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前 項 需 求 評 估, 應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障 礙 類 別 程 度 家 庭 經 濟 情 況 照 顧 服 務 需 求 家 庭 生 活 需 求 社 會 參 與 需 求 等 因 素 為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設 籍 於 轄 區 內 依 前 項 評 估 合 於 規 定 者, 應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據 以 提 供 所 需 之 福 利 及 服 務 第 一 項 評 估 作 業 得 併 同 前 條 鑑 定 作 業 辦 理, 有 關 評 估 作 業 與 鑑 定 作 業 併 同 辦 理 事 宜 評 估 專 業 團 隊 人 員 資 格 條 件 評 估 工 具 作 業 方 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各 級 政 府 相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應 本 預 防 原 則, 針 對 遺 傳 疾 病 災 害 環 境 污 染 及 其 他 導 致 身 心 障 礙 因 素, 有 計 畫 推 動 生 育 保 健 衛 生 教 育 等 工 作, 並 進 行 相 關 社 會 教 育 及 宣 導 主 管 機 關 及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應 置 專 責 人 員 辦 理 本 法 規 定 相 關 事 宜 ; 其 人 數 應 依 業 務 增 減 而 調 整 之 34 35

20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身 心 障 礙 者 福 利 相 關 業 務 應 遴 用 專 業 人 員 辦 理 第 10 條 主 管 機 關 應 遴 聘 ( 派 )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其 監 護 人 代 表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學 者 或 專 家 民 意 代 表 與 民 間 相 關 機 構 團 體 代 表 及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事 項 ; 其 中 遴 聘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其 監 護 人 代 表 及 民 間 相 關 機 構 團 體 代 表 之 比 例,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前 項 之 代 表, 單 一 性 別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第 一 項 權 益 保 障 事 項 包 括 : 一 整 合 規 劃 研 究 諮 詢 協 調 推 動 促 進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相 關 事 宜 二 受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受 損 協 調 事 宜 三 其 他 促 進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及 福 利 保 障 相 關 事 宜 第 一 項 權 益 保 障 事 項 與 運 作 前 項 第 二 款 身 心 障 礙 權 益 受 損 協 調 之 處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11 條 各 級 政 府 應 至 少 每 五 年 舉 辦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生 活 狀 況 保 健 醫 療 特 殊 教 育 就 業 與 訓 練 交 通 及 福 利 等 需 求 評 估 及 服 務 調 查 研 究, 並 應 出 版 公 布 調 查 研 究 結 果 行 政 院 每 十 年 辦 理 全 國 人 口 普 查 時, 應 將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口 調 查 納 入 普 查 項 目 第 12 條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經 費 來 源 如 下 : 一 各 級 政 府 按 年 編 列 之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預 算 二 社 會 福 利 基 金 三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基 金 四 私 人 或 團 體 捐 款 五 其 他 收 入 前 項 第 一 款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預 算, 應 以 前 條 之 調 查 報 告 為 依 據, 按 年 從 寬 編 列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預 算,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財 政 確 有 困 難 者, 應 由 中 央 政 府 補 助, 並 應 專 款 專 用 第 13 條 身 心 障 礙 者 對 障 礙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有 異 議 者, 應 於 收 到 通 知 書 之 次 日 起 第 14 條 第 15 條 三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依 前 項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應 負 擔 百 分 之 四 十 之 相 關 作 業 費 用 ; 其 異 議 成 立 者, 應 退 還 之 逾 期 申 請 第 一 項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者, 其 相 關 作 業 費 用, 應 自 行 負 擔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有 效 期 限 最 長 為 五 年,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於 效 期 屆 滿 前 九 十 日 內 向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身 心 障 礙 者 於 其 證 明 效 期 屆 滿 前 六 十 日 尚 未 申 請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其 辦 理 但 其 障 礙 類 別 屬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無 法 減 輕 或 恢 復, 無 須 重 新 鑑 定 者, 得 免 予 書 面 通 知,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逕 予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或 視 個 案 狀 況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後,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身 心 障 礙 者 如 有 正 當 理 由, 無 法 於 效 期 屆 滿 前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者, 應 於 效 期 屆 滿 前 附 具 理 由 提 出 申 請,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具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得 於 效 期 屆 滿 後 六 十 日 內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障 礙 情 況 改 變 時, 應 自 行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發 現 身 心 障 礙 者 障 礙 情 況 改 變 時,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其 於 六 十 日 內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規 定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者, 於 原 證 明 效 期 屆 滿 至 新 證 明 生 效 期 間, 得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註 記 後, 暫 以 原 證 明 繼 續 享 有 本 法 所 定 相 關 權 益 經 重 新 鑑 定 結 果, 其 障 礙 程 度 有 變 更 者, 其 已 依 前 項 規 定 以 原 證 明 領 取 之 補 助, 應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於 新 證 明 生 效 後, 依 新 證 明 之 補 助 標 準 予 以 追 回 或 補 發 身 心 障 礙 者 於 障 礙 事 實 消 失 或 死 亡 時, 其 本 人 家 屬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應 將 其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繳 還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註 銷 ; 未 繳 還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逕 行 註 銷, 並 取 消 本 法 所 定 相 關 權 益 或 追 回 所 36 37

21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溢 領 之 補 助 第 16 條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人 格 及 合 法 權 益, 應 受 尊 重 及 保 障, 對 其 接 受 教 育 應 考 進 用 就 業 居 住 遷 徙 醫 療 等 權 益, 不 得 有 歧 視 之 對 待 公 共 設 施 場 所 營 運 者, 不 得 使 身 心 障 礙 者 無 法 公 平 使 用 設 施 設 備 或 享 有 權 利 公 私 立 機 關 ( 構 ) 團 體 學 校 與 企 業 公 開 辦 理 各 類 考 試, 應 依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個 別 障 礙 需 求, 在 考 試 公 平 原 則 下, 提 供 多 元 化 適 性 協 助, 以 保 障 身 心 障 礙 者 公 平 應 考 機 會 第 17 條 身 心 障 礙 者 依 法 請 領 各 項 現 金 給 付 或 補 助, 得 檢 具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出 具 之 證 明 文 件, 於 金 融 機 構 開 立 專 戶, 並 載 明 金 融 機 構 名 稱 地 址 帳 號 及 戶 名,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可 後, 專 供 存 入 各 項 現 金 給 付 或 補 助 之 用 前 項 專 戶 內 之 存 款, 不 得 作 為 抵 銷 扣 押 供 擔 保 或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第 18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建 立 通 報 系 統, 並 由 下 列 各 級 相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負 責 彙 送 資 訊, 以 掌 握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情 況, 適 時 提 供 服 務 或 轉 介 : 一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 疑 似 身 心 障 礙 者 發 展 遲 緩 或 異 常 兒 童 資 訊 二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 疑 似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資 訊 三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 職 業 傷 害 資 訊 四 警 政 主 管 機 關 : 交 通 事 故 資 訊 五 戶 政 主 管 機 關 :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口 異 動 資 訊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通 報 後, 應 即 進 行 初 步 需 求 評 估, 並 於 三 十 日 內 主 動 提 供 協 助 服 務 或 轉 介 相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第 19 條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及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服 務 需 求 之 評 估 結 果, 提 供 個 別 化 多 元 化 之 服 務 第 20 條 為 促 進 身 心 障 礙 輔 具 資 源 整 合 研 究 發 展 及 服 務,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整 合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推 動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輔 具 資 源 整 合 研 究 發 展 及 服 務 等 相 關 事 宜 前 項 輔 具 資 源 整 合 研 究 發 展 及 服 務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章 保 健 醫 療 權 益 第 21 條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應 規 劃 整 合 醫 療 資 源, 提 供 身 心 障 礙 者 健 康 維 護 及 生 育 保 健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定 期 舉 辦 身 心 障 礙 者 健 康 檢 查 及 保 健 服 務, 並 依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及 身 心 障 礙 者 意 願, 提 供 追 蹤 服 務 前 項 保 健 服 務 追 蹤 服 務 健 康 檢 查 項 目 及 方 式 之 準 則,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2 條 各 級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應 整 合 醫 療 資 源,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個 別 需 求 提 供 保 健 醫 療 服 務, 並 協 助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提 供 所 需 之 保 健 醫 療 服 務 第 23 條 醫 院 應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設 置 服 務 窗 口, 提 供 溝 通 服 務 或 其 他 有 助 於 就 醫 之 相 關 服 務 醫 院 應 為 住 院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提 供 出 院 準 備 計 畫 ; 出 院 準 備 計 畫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居 家 照 護 建 議 二 復 健 治 療 建 議 三 社 區 醫 療 資 源 轉 介 服 務 四 居 家 環 境 改 善 建 議 五 輔 具 評 估 及 使 用 建 議 六 轉 銜 服 務 七 生 活 重 建 服 務 建 議 八 心 理 諮 商 服 務 建 議 九 其 他 出 院 準 備 相 關 事 宜 前 項 出 院 準 備 計 畫 之 執 行, 應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列 入 醫 院 評 鑑 第 24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口 數 及 就 醫 需 求, 指 定 醫 院 設 立 身 心 障 礙 者 特 別 門 診 前 項 設 立 身 心 障 礙 者 特 別 門 診 之 醫 院 資 格 條 件 診 療 科 別 人 員 配 置 醫 療 服 務 設 施 與 督 導 考 核 及 獎 勵 辦 法,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5 條 為 加 強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保 健 醫 療 服 務,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據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人 口 數 及 需 要, 設 立 或 獎 助 設 立 醫 療 復 健 機 構 及 護 理 38 39

22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之 家, 提 供 醫 療 復 健 輔 具 服 務 日 間 照 護 及 居 家 照 護 等 服 務 前 項 所 定 機 構 及 服 務 之 獎 助 辦 法,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6 條 身 心 障 礙 者 醫 療 復 健 所 需 之 醫 療 費 用 及 醫 療 輔 具, 尚 未 納 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補 助 之 前 項 補 助 辦 法,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章 教 育 權 益 第 27 條 各 級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應 根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口 調 查 之 資 料, 規 劃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班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教 育 不 能 就 讀 於 普 通 學 校 或 普 通 班 級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以 維 護 其 受 教 育 之 權 益 各 級 學 校 對 於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鑑 定 安 置 入 學 或 依 各 級 學 校 入 學 方 式 入 學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不 得 以 身 心 障 礙 尚 未 設 置 適 當 設 施 或 其 他 理 由 拒 絕 其 入 學 各 級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班 之 教 師, 應 具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資 格 第 一 項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無 法 自 行 上 下 學 者, 應 由 政 府 免 費 提 供 交 通 工 具 ; 確 有 困 難, 無 法 提 供 者, 應 補 助 其 交 通 費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經 費 不 足 者, 由 中 央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補 助 之 第 28 條 各 級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應 主 動 協 助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學 ; 並 應 主 動 協 助 正 在 接 受 醫 療 社 政 等 相 關 單 位 服 務 之 身 心 障 礙 學 齡 者, 解 決 其 教 育 相 關 問 題 第 29 條 各 級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家 庭 經 濟 條 件, 優 惠 其 本 人 及 其 子 女 受 教 育 所 需 相 關 經 費 ; 其 辦 法, 由 中 央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30 條 各 級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教 育 及 入 學 考 試 時, 應 依 其 障 礙 類 別 與 程 度 及 學 習 需 要, 提 供 各 項 必 需 之 專 業 人 員 特 殊 教 材 與 各 種 教 育 輔 助 器 材 無 障 礙 校 園 環 境 點 字 讀 物 及 相 關 教 育 資 源, 以 符 公 平 合 理 接 受 教 育 之 機 會 與 應 考 條 件 第 30-1 條 中 央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之 需 求, 考 量 資 源 共 享 及 廣 泛 利 用 現 代 化 數 位 科 技, 由 其 指 定 之 圖 書 館 專 責 規 劃 整 合 及 典 藏, 以 可 讀 取 之 電 子 化 格 式 提 供 圖 書 資 源, 以 利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之 運 用 前 項 規 劃 整 合 與 典 藏 之 內 容 利 用 方 式 及 所 需 費 用 補 助 等 辦 法, 由 中 央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31 條 各 級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教 育 需 求, 規 劃 辦 理 學 前 教 育, 並 獎 勵 民 間 設 立 學 前 機 構, 提 供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研 發 教 具 教 材 等 服 務 公 立 幼 稚 園 托 兒 所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應 優 先 收 托 身 心 障 礙 兒 童,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幼 童 學 前 教 育 托 育 服 務 及 相 關 專 業 服 務 ; 並 獎 助 民 間 幼 稚 園 托 兒 所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收 托 身 心 障 礙 兒 童 第 32 條 身 心 障 礙 者 繼 續 接 受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之 教 育, 各 級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應 予 獎 助 ; 其 獎 助 辦 法, 由 中 央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中 央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應 積 極 鼓 勵 輔 導 大 專 校 院 開 辦 按 摩 理 療 按 摩 或 醫 療 按 摩 相 關 科 系, 並 應 保 障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入 學 及 就 學 機 會 前 二 項 學 校 提 供 身 心 障 礙 者 無 障 礙 設 施, 得 向 中 央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第 四 章 就 業 權 益 第 33 條 各 級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需 求, 自 行 或 結 合 民 間 資 源, 提 供 無 障 礙 個 別 化 職 業 重 建 服 務 前 項 所 定 職 業 重 建 服 務, 包 括 職 業 輔 導 評 量 職 業 訓 練 就 業 服 務 職 務 再 設 計 創 業 輔 導 及 其 他 職 業 重 建 服 務 第 34 條 各 級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具 有 就 業 意 願 及 就 業 能 力, 而 不 足 以 獨 立 在 競 爭 性 就 業 市 場 工 作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依 其 工 作 能 力, 提 供 個 別 化 就 業 安 置 訓 練 及 其 他 工 作 協 助 等 支 持 性 就 業 服 務 各 級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具 有 就 業 意 願, 而 就 業 能 力 不 足, 無 法 進 入 競 爭 性 就 業 市 場, 需 長 期 就 業 支 持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依 其 職 業 輔 導 評 量 結 果, 提 供 庇 護 性 就 業 服 務 第 35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為 提 供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之 職 業 訓 練 就 業 服 務 及 前 條 之 庇 護 性 就 業 服 務, 應 推 動 設 立 下 列 機 構 : 一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二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三 庇 護 工 場 40 41

統計名詞0925

統計名詞0925 衛 生 統 計 名 詞 定 義 一 人 口... 2 二 婚 育... 3 三 死 因 統 計... 5 四 癌 症 統 計... 5 五 醫 療 資 源... 7 六 傳 染 病 監 測... 11 七 預 防 接 種... 12 八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18-1- 一 人 口 1. 年 底 人 口 數 ( 人 ): 指 該 年 底 人 口 總 數 2. 戶 量 ( 人 / 戶 ): 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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