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江 明 相 贵 州 省 织 金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委 托 代 理 人 江 如 红 ( 系 原 告 长 子 ) 委 托 代 理 人 江 如 平 ( 系 原 告 次 子 ) 被 告 李 启 富 被 告 龚 忠 吉 被 告 中 国 太 平 洋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重 庆 分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周 炯, 该 公 司 总 经 理 委 托 代 理 人 邓 晓, 重 庆 融 益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被 告 重 庆 森 勃 汽 车 运 输 有 限 公 司 长 寿 分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刘 健, 该 公 司 总 经 理 (2015) 黔 织 民 初 字 第 2439 号 原 告 江 明 相 与 被 告 李 启 富 龚 忠 吉 中 国 太 平 洋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重 庆 分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太 平 洋 重 庆 分 公 司 ) 重 庆 森 勃 汽 车 运 输 有 限 公 司 长 寿 分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森 勃 长 寿 分 公 司 )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案, 本 院 受 理 后,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原 告 江 明 相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江 如 红 江 如 平, 被 告 李 启 富 龚 忠 吉 及 被 告 中 国 太 平 洋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重 庆 分 公 司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邓 晓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被 告 重 庆 森 勃 汽 车 运 输 有 限 公 司 长 寿 分 公 司 经 本 院 合 法 传 唤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原 告 江 明 相 诉 称 :2015 年 1 月 16 日, 被 告 李 启 富 驾 驶 号 重 型 罐 式 货 车 从 织 金 县 牛 场 镇 驶 往 江 家 寨 方 向, 行 至 牛 场 镇 江 家 寨 路 段 处 时, 碾 压 原 告 江 明 相, 造 成 江 明 相 受 伤 事 故 发 生 后 经 交 警 部 门 认 定, 李 启 富 对 本 次 交 通 事 故 负 全 部 责 任, 江 明 相 不 承 担 事 故 责 任 原 告 因 此 住 院 治 疗 60 天 经 相 关 部 门 鉴 定, 原 告 因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VI( 六 ) 级 伤 残 因 被 告 李 启 富 驾 驶 的 号 重 型 罐 式 货 车 系 被 告 龚 忠 吉 所 有, 该 车 挂 靠 于 被 告 森 勃 长 寿 分 公 司, 且 该 车 已 向 被 告 太 平 洋 重 庆 分 公 司 投 保 了 交 强 险 及 商 业 险, 因 此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1 四 被 告 赔 偿 原 告 护 理 费 后 续 治 疗 费 营 养 费 残 疾 赔 偿 金 误 工 费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交 通 费 残 疾 辅 助 器 具 费 假 肢 费 精 神 抚 慰 金 等 共 计 150 000 元 ( 其 中 精 神 抚 慰 金 在 交 强 险 的 限 额 内 优 先
赔 偿 ), 保 险 公 司 在 其 承 保 范 围 内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2 案 件 受 理 费 由 四 被 告 承 担 为 支 持 其 诉 讼 主 张, 原 告 江 明 相 在 举 证 期 限 内 向 本 院 提 供 了 下 列 证 据 材 料 供 法 庭 组 织 质 证 : 1 鉴 定 意 见 : 贵 医 司 法 鉴 定 中 心 [2015] 临 鉴 字 第 2733 号 鉴 定 意 见 书, 用 以 证 明 原 告 的 伤 残 等 级 2 书 证 : 织 公 交 认 字 [2015] 第 00005 号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用 以 证 明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的 事 实 3 书 证 : 织 金 县 人 民 医 院 住 院 病 历, 用 以 证 明 原 告 受 伤 住 院 的 情 况 经 质 证, 被 告 李 启 富 龚 忠 吉 太 平 洋 重 庆 分 公 司 对 以 上 证 据 均 无 异 议 本 院 认 为, 原 告 提 供 的 证 据 1 2 3, 被 告 李 启 富 龚 忠 吉 太 平 洋 重 庆 分 公 司 均 无 异 议, 且 该 组 证 据 真 实 合 法 与 本 案 待 证 的 事 实 有 关 联 性, 故 作 为 本 案 的 定 案 证 据 使 用 被 告 李 启 富 龚 忠 吉 辩 称 : 原 告 所 诉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情 况 属 实, 该 肇 事 车 辆 已 投 保 了 交 强 险 及 商 业 险, 事 故 发 生 在 承 保 期 内,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判 决 被 告 李 启 富 龚 忠 吉 未 向 本 院 提 交 证 据 被 告 太 平 洋 重 庆 分 公 司 辩 称 : 原 告 所 诉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情 况 属 实, 该 事 故 发 生 在 承 保 期 内, 原 告 医 疗 费 的 中 的 20% 应 认 定 为 自 购 药 品, 该 20% 应 由 被 告 森 勃 长 寿 分 公 司 承 担, 我 公 司 不 承 担 诉 讼 费 及 鉴 定 费,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判 决 被 告 太 平 洋 重 庆 分 公 司 为 支 持 其 答 辩 主 张, 在 举 证 期 限 内 向 本 院 提 供 了 下 列 证 据 材 料 供 法 庭 组 织 质 证 : 书 证 : 保 险 条 款, 用 以 证 明 被 告 太 平 洋 重 庆 分 公 司 不 承 担 诉 讼 费 及 鉴 定 费 书 证 : 出 险 车 辆 信 息 表, 用 以 证 明 肇 事 车 辆 的 投 保 情 况 书 证 : 损 失 计 算 书, 用 以 证 明 原 告 住 院 期 间, 被 告 太 平 洋 重 庆 分 公 司 支 付 医 疗 费 10 000 元 的 事 实 经 质 证, 原 告 及 被 告 李 启 富 龚 忠 吉 均 无 异 议 本 院 认 为, 被 告 太 平 洋 重 庆 分 公 司 提 供 的 证 据 1, 原 告 及 被 告 李 启 富 龚 忠 吉 虽 对 其 真 实 性 无 异 议, 但 因 原 告 未 在 本 案 中 主 张 鉴 定 费, 且 被 告 太 平 洋 重 庆 分 公 司 以 此 不 承 担 诉 讼 费 无 法 律 依 据, 故 被 告 太 平 洋 重 庆 分 公 司 对 该 证 的 证
明 目 的 不 予 采 纳 ; 证 据 2 3 真 实 合 法 与 本 案 待 证 的 事 实 有 关 联 性, 故 作 为 本 案 证 据 使 用 被 告 森 勃 长 寿 分 公 司 未 作 答 辩 被 告 森 勃 长 寿 分 公 司 在 举 证 期 限 内 向 本 院 提 交 了 以 下 证 据 : 1 书 证 :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单 2 书 证 : 营 运 车 辆 挂 靠 合 同 经 质 证, 原 告 江 明 相 被 告 龚 忠 吉 无 异 议 ; 被 告 太 平 洋 重 庆 分 公 司 对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单 无 异 议, 但 称 对 营 运 车 辆 挂 靠 合 同 不 清 楚 ; 被 告 李 启 富 称 其 对 该 组 证 据 不 清 楚 本 院 认 为, 被 告 森 勃 长 寿 分 公 司 提 供 的 证 据 1 2 客 观 真 实, 且 与 本 案 有 关 联 性, 应 作 为 本 案 证 据 采 用 以 上 证 据 虽 未 经 被 告 森 勃 长 寿 分 公 司 质 证, 但 不 能 质 证 系 因 被 告 森 勃 长 寿 分 公 司 经 本 院 合 法 传 唤 拒 不 到 庭 所 致, 应 由 其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后 果 经 审 理 查 明 :2015 年 1 月 16 日, 被 告 李 启 富 ( 被 告 龚 忠 吉 的 雇 员 ) 驾 驶 号 重 型 罐 式 货 车 从 织 金 县 牛 场 镇 驶 往 江 家 寨 方 向, 行 至 牛 场 镇 江 家 寨 路 段 处 时, 碾 压 原 告 江 明 相, 造 成 江 明 相 受 伤 事 故 发 生 后 织 金 县 公 安 局 交 通 警 察 大 队 以 织 公 交 认 字 [2015] 第 00005 号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认 定 : 李 启 富 负 此 事 故 的 全 部 责 任, 江 明 相 无 责 任 事 故 发 生 后, 原 告 于 当 日 被 送 到 织 金 县 人 民 医 院 住 院 治 疗,3 月 16 日 原 告 出 院, 共 计 住 院 60 天 在 原 告 住 院 期 间, 被 告 龚 忠 吉 支 付 了 原 告 的 医 疗 费 27 000 余 元 ( 其 中 10 000 元 为 被 告 太 平 洋 重 庆 分 公 司 支 付 ) 生 活 费 3 000 元 织 金 县 人 民 医 院 出 院 记 录 载 明 : 出 院 诊 断 :1 创 伤 性 失 血 性 休 克 ;2 左 小 腿 中 下 段 毁 损 伤 ;3 左 胫 腓 骨 远 端 粉 碎 性 开 放 性 骨 折 ;4 左 跖 骨 骨 折 ;5 右 侧 肋 骨 骨 折 ;6 右 足 第 2 3 4 5 跖 骨 骨 折 出 院 医 嘱 : 出 院 后 注 意 休 息, 安 装 假 肢, 循 序 渐 渐 功 能 锻 炼, 不 适 随 诊 2015 年 4 月 12 日, 原 告 的 伤 残 经 织 金 县 公 安 局 交 通 警 察 大 队 委 托, 贵 阳 医 学 院 法 医 司 法 鉴 定 中 心 以 贵 医 司 法 鉴 定 中 心 [2015] 临 鉴 字 第 2733 号 法 医 临 床 鉴 定 意 见 书 鉴 定 为 : 江 明 相 因 交 通 事 故 致 左 小 腿 中 段 以 远 缺 失 属 VI( 六 ) 级 伤 残 另 查 明, 号 重 型 罐 式 货 车 车 主 为 被 告 龚 忠 吉, 挂 靠 于 被 告 森 勃 长 寿
分 公 司 经 营, 该 车 已 向 中 国 太 平 洋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重 庆 分 公 司 投 保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及 商 业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其 中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的 保 险 期 限 自 2014 年 12 月 10 日 起 至 2015 年 12 月 9 日 止, 商 业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的 保 险 期 限 自 2014 年 5 月 9 日 起 至 2015 年 5 月 9 日 止 本 案 的 赔 偿 项 目 及 金 额 为 :1 护 理 费 : 以 原 告 主 张 的 60 天 计 算, 护 理 人 数 以 1 人 确 定, 按 贵 州 省 2015 年 度 各 行 业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中 的 居 民 服 务 业 平 均 工 资 28 437 元 / 年 计 算 为 4 674.6 元 (28 437 元 / 年 365 天 60 天 );2 残 疾 赔 偿 金 : 结 合 原 告 的 伤 残 等 级 为 六 级 伤 残 按 贵 州 省 2015 年 度 中 农 村 居 民 人 均 纯 收 入 6 671.22 元 / 年 的 标 准 计 算 5 年, 原 告 可 获 残 疾 赔 偿 金 共 计 16 678.05 元 (6 671.22 元 / 年 5 年 50%); 3 交 通 费 : 以 双 方 均 认 可 的 500 元 予 以 计 算 ;4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 应 以 原 告 的 住 院 期 及 其 主 张 的 50 元 / 天 计 算 为 3 000 元 (50 元 / 天 60 天 );5 精 神 抚 慰 金 : 根 据 本 案 实 际, 可 酌 情 赔 偿 15 000 元, 以 上 共 计 39 852.65 元 本 院 认 为 : 被 告 李 启 富 违 反 操 作 规 范 驾 驶 的 行 为 违 反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对 此 次 交 通 事 故 的 发 生 负 全 部 责 任 本 案 中 肇 事 车 辆 所 有 人 为 被 告 龚 忠 吉, 被 告 李 启 富 作 为 龚 忠 吉 的 雇 员, 事 故 发 生 时 被 告 李 启 富 正 处 于 履 职 中, 对 第 三 人 造 成 的 损 害 应 由 雇 主 即 被 告 龚 忠 吉 承 担, 故 对 原 告 要 求 被 告 李 启 富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主 张 不 予 支 持 ; 因 号 重 型 罐 式 货 车 挂 靠 于 被 告 森 勃 长 寿 分 公 司 进 行 经 营, 故 被 告 森 勃 长 寿 分 公 司 依 法 应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由 于 号 重 型 罐 式 货 车 已 向 被 告 太 平 洋 重 庆 分 公 司 投 保 了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及 商 业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在 承 保 期 限 内, 因 此 被 告 太 平 洋 重 庆 分 公 司 应 在 交 强 险 的 限 额 范 围 内 先 予 赔 偿, 故 原 告 要 求 被 告 太 平 洋 重 庆 分 公 司 在 其 承 保 的 范 围 内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符 合 法 律 的 规 定, 应 予 支 持 关 于 原 告 主 张 的 赔 偿 项 目 残 疾 赔 偿 金 : 因 原 告 已 年 满 七 十 五 周 岁, 结 合 原 告 的 伤 残 等 级 按 贵 州 省 2015 年 度 中 农 村 居 民 人 均 纯 收 入 6 671.22 元 / 年 的 标 准 计 算 5 年 ; 交 通 费 : 以 原 被 告 双 方 均 认 可 的 500 元 予 以 计 算 ; 护 理 费 : 原 告 要 求 护 理 费 按 二 人 进 行 计 算, 因 其 未 提 供 医 疗 机 构 或 鉴 定 机 构 的 意 见, 其 护 理 人 员 原 则 上 应 为 一 人, 由 于 在 诉 讼 中 原 告 未 提 供 护 理 人 员 的 收 入, 故 应 按 贵 州 省 2015 年 度 中 各 行 业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中 的 居 民 服 务 业 工 资 28 437 元 / 年 的 标 准 计
算 ;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 以 原 告 住 院 的 时 间, 按 其 主 张 每 天 按 50 元 计 算 ; 精 神 抚 慰 金 : 根 据 原 告 的 损 害 程 度, 结 合 本 案 实 际, 可 酌 情 赔 偿 15 000 元 ; 营 养 费 : 因 原 告 未 向 本 院 提 供 相 关 医 疗 机 构 的 意 见, 故 对 原 告 的 该 项 请 求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 误 工 费 : 原 告 未 向 本 院 提 供 其 关 于 误 工 损 失 的 事 实 依 据, 故 对 原 告 的 该 项 请 求 不 予 采 纳 ; 后 续 治 疗 费 残 疾 辅 助 器 具 费 假 肢 费 : 因 原 告 的 该 请 求 未 实 际 发 生, 亦 未 提 供 鉴 定 意 见, 故 原 告 在 进 行 治 疗 或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在 购 买 安 装 残 疾 辅 助 器 具 后, 原 告 可 另 行 告 诉 由 于 被 告 龚 忠 吉 已 支 付 了 原 告 3 000 元 现 金, 故 应 从 原 告 获 得 的 赔 偿 款 中 予 以 扣 除 综 上,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四 十 八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七 十 六 条,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十 七 条,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三 条 第 十 六 条 之 规 定, 判 决 如 下 : 一 由 被 告 中 国 太 平 洋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重 庆 分 公 司 在 本 判 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后 十 日 内 赔 偿 原 告 江 明 相 的 护 理 费 残 疾 赔 偿 金 等 共 计 36 852.65 元 二 驳 回 原 告 江 明 相 的 其 他 诉 讼 请 求 案 件 受 理 费 5 050 元, 由 原 告 江 明 相 负 担 4 329 元, 被 告 中 国 太 平 洋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重 庆 分 公 司 负 担 721 元 如 果 未 按 本 判 决 指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给 付 金 钱 义 务,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加 倍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可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并 按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人 数 或 者 代 表 人 的 人 数 提 出 副 本, 上 诉 于 贵 州 省 毕 节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逾 期 不 提 起 上 诉, 则 本 判 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权 利 人 可 在 二 年 内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审 判 长 彭 月 发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文 群 人 民 陪 审 员 黄 庆 声 二 O 一 六 年 二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韦 丽 ( 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