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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構 托 育 管 理 制 度 實 施 計 畫 (104 年 -107 年 ) ( 核 定 本 ) 104 年 5 月 7 日

目 錄 壹 計 畫 緣 起 1 一 依 據. 1 二 未 來 環 境 預 測. 2 三 問 題 評 析. 6 貳 計 畫 目 標.. 9 一 目 標 說 明. 9 二 達 成 目 標 之 限 制.. 11 三 預 期 績 效 指 標 及 評 估 基 準. 12 參 現 行 相 關 政 策 及 方 案 檢 討.. 14 一 政 策 方 向. 14 二 政 策 現 狀. 14 肆 執 行 策 略 及 方 法.. 19 一 主 要 工 作 項 目. 19 二 分 年 執 行 策 略. 29 三 執 行 步 驟 ( 方 法 ) 與 分 工.. 30 伍 期 程 與 資 源 需 求.. 33 一 計 畫 期 程. 33 二 所 需 資 源 說 明.. 34 三 經 費 來 源 及 計 算 基 準.. 34 四 經 費 需 求.. 35 陸 預 期 效 果 及 影 響.. 38 柒 附 則.. 39 一 替 選 方 案 之 分 析 及 評 估. 39 二 有 關 機 關 配 合 事 項.. 39 三 性 別 平 等 政 策. 40

壹 計 畫 緣 起 一 依 據 為 因 應 社 會 變 遷 導 致 托 育 服 務 需 求 與 負 擔 增 加 以 及 女 性 勞 動 參 與 率 低 的 困 境 與 挑 戰, 行 政 院 97 年 核 定 建 構 友 善 托 育 環 境 ~ 保 母 托 育 管 理 與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實 施 計 畫, 藉 由 補 助 家 長 部 分 托 育 費 用 減 輕 家 庭 經 濟 負 擔, 並 鼓 勵 托 育 人 員 加 入 社 區 保 母 系 統 接 受 政 府 輔 導 管 理, 提 升 兒 童 托 育 品 質 行 政 院 有 鑑 於 上 開 計 畫 歷 經 多 次 修 正, 期 間 調 整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經 濟 條 件 門 檻, 並 逐 步 放 寬 托 育 人 員 資 格 擴 大 補 助 對 象 範 圍, 考 量 計 畫 期 程 達 6 年, 且 推 動 至 今, 對 我 國 托 育 管 理 制 度 已 有 相 當 之 建 構, 大 致 達 成 階 段 性 任 務 配 合 100 年 11 月 30 日 修 正 的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103 年 12 月 1 日 起 實 施 居 家 托 育 登 記 制 度, 應 為 下 一 階 段 推 動 之 重 點 政 策 方 向, 為 強 化 各 項 執 行 策 略 及 工 作 重 點, 請 本 部 除 就 本 案 開 辦 至 今 之 執 行 成 效 做 總 體 檢 討, 並 重 新 思 考 社 區 保 母 系 統 管 理 機 制 之 有 效 性 現 行 托 育 補 助 資 格 條 件 之 合 理 性 外, 另 就 與 父 母 未 就 業 家 庭 育 兒 津 貼 整 合 之 可 行 性 及 併 同 托 育 人 員 登 記 制 度 之 具 體 規 劃 等, 考 量 改 以 研 擬 第 二 期 計 畫 方 式 辦 理 並 訂 定 預 期 績 效 指 標 及 目 標 值, 俾 聚 焦 下 一 階 段 政 策 重 點 考 量 政 策 實 施 迄 今 已 能 落 實 對 托 育 人 員 的 輔 導 與 管 理, 提 升 兒 童 照 顧 品 質 及 強 化 托 育 人 員 專 業 知 能, 也 透 過 中 央 與 地 方 的 分 層 分 工 促 使 計 畫 執 行 達 最 大 效 益 ; 另 配 合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登 記 制 度 的 實 施, 勢 必 促 使 兒 童 托 育 服 務 發 展 邁 向 新 的 里 程 碑, 本 部 遂 以 建 構 優 質 專 業 體 系, 平 價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理 念, 作 為 第 二 階 段 計 畫 研 擬 方 向 1

二 未 來 環 境 預 測 ( 一 ) 少 子 女 化 衝 擊 深 刻 影 響 國 家 與 社 會 的 永 續 發 展, 投 資 孩 子 已 成 為 國 際 上 幼 兒 照 顧 的 共 同 發 展 趨 勢 我 國 於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後, 受 戰 後 嬰 兒 潮 及 大 量 人 口 由 中 國 大 陸 遷 臺 的 影 響, 加 上 醫 藥 科 技 發 達 衛 生 環 境 進 步 國 民 營 養 改 善 與 死 亡 率 持 續 下 降, 促 使 人 口 快 速 成 長,57 年 及 58 年 相 繼 訂 頒 臺 灣 地 區 家 庭 計 畫 實 施 辦 法 暨 中 華 民 國 人 口 政 策 綱 領, 楬 櫫 提 高 人 口 素 質 人 口 合 理 成 長 及 均 衡 人 口 分 布 之 人 口 政 策 目 標, 積 極 推 行 人 口 政 策 及 家 庭 計 畫 由 於 人 口 政 策 及 家 庭 計 畫 的 有 效 推 展, 使 得 人 口 成 長 率 快 速 下 降, 由 40 年 每 一 婦 女 生 育 高 達 6 名 以 上 子 女, 至 73 年 降 為 2 名, 達 到 人 口 替 換 水 準 之 後 生 育 率 更 大 幅 下 降,92 年 僅 1.23 人, 至 99 年 降 至 0.895 人 之 新 低 點,100 年 回 升 至 1.07 人,101 年 雖 因 龍 年 效 應 回 升 到 1.27 人, 但 龍 年 過 後 生 育 熱 潮 即 告 消 退 此 一 生 育 率 降 低 所 造 成 少 子 女 化 及 人 口 老 化 現 象, 未 來 勢 將 衍 生 勞 動 力 減 少 扶 養 負 擔 加 重 家 庭 結 構 及 照 顧 長 期 照 護 與 社 會 保 險 等 諸 多 問 題, 應 予 審 慎 且 嚴 肅 看 待 基 於 兒 童 是 國 家 未 來 的 資 本, 且 國 際 上 多 數 先 進 國 家 皆 認 為 整 體 社 會 福 祉 是 植 基 於 對 未 來 主 人 翁 的 投 資, 而 投 資 孩 子 就 是 投 資 國 家 的 未 來 更 是 當 前 國 際 幼 兒 教 育 與 照 顧 發 展 的 主 要 信 念, 因 此, 歐 美 先 進 國 家 政 府 大 都 積 極 投 入 於 建 立 完 善 的 兒 童 教 育 與 照 顧 體 系 同 時, 在 強 調 人 力 資 本 競 爭 的 知 識 經 濟 下, 倘 若 能 透 過 對 兒 童 早 期 的 投 資 即 為 累 積 國 家 人 力 資 本 的 投 資, 有 助 於 提 升 國 家 未 來 整 體 競 爭 力 是 以, 當 務 之 急 實 應 針 對 少 子 女 化 衝 擊 勞 動 經 濟 教 育 及 社 會 福 利 體 系, 積 極 營 造 有 利 生 育 養 育 之 環 境, 推 動 幼 兒 照 顧 及 保 護 責 任 2

( 二 ) 政 府 資 源 挹 注 家 庭 的 公 共 政 策, 勢 必 影 響 家 長 的 育 兒 模 式 依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近 30 年 所 做 的 婦 女 婚 育 與 就 業 狀 況 調 查 發 現,15-64 歲 已 婚 女 性 對 未 滿 3 歲 子 女 的 照 顧 方 式 以 自 己 照 顧 為 主, 祖 父 母 及 親 屬 照 顧 次 之, 托 育 人 員 照 顧 再 次 之 從 圖 1 可 看 出, 雖 然 已 婚 女 性 親 自 照 顧 的 比 例 已 從 69 年 的 84.71% 下 滑 到 102 年 的 51.82%, 但 仍 是 主 要 照 顧 者 ; 同 時, 由 祖 父 母 或 親 屬 照 顧 比 例 卻 從 12.91% 上 升 至 37.08%, 托 育 人 員 照 顧 的 比 例 也 從 2.17% 上 升 到 9.07%, 顯 示 兒 童 送 托 親 屬 及 托 育 人 員 照 顧 的 需 求 逐 漸 增 加, 托 育 的 品 質 應 值 得 重 視 圖 1 69-102 年 15-64 歲 已 婚 女 性 最 小 子 女 之 照 顧 方 式 趨 勢 單 位 :% 另 102 年 調 查 資 料 顯 示, 未 滿 3 歲 子 女 托 育 時 間 以 平 日 白 天 托 育 為 主, 占 79.91%, 平 均 每 月 托 育 費 用 1 萬 5,443 元, 遠 較 3 歲 至 未 滿 6 歲 托 育 費 用 8,136 元 為 高, 家 長 經 濟 負 擔 沈 重 此 外, 調 查 也 指 出 15-49 歲 有 偶 同 居 想 ( 再 ) 生 育 女 性, 影 響 生 育 意 願 之 公 共 政 策 主 因 為 提 供 生 育 ( 育 兒 ) 津 貼 或 教 育 津 貼 及 提 供 6 歲 及 以 下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分 佔 28.87% 及 27.68% 可 知, 育 兒 3

費 用 為 家 長 最 迫 切 所 需 資 源, 且 托 育 費 對 一 般 家 長 而 言 並 不 友 善 平 價, 政 府 應 思 考 如 何 協 助 減 輕 育 兒 成 本 與 照 顧 負 擔, 積 極 建 構 優 質 且 平 價 的 托 育 服 務 供 給 模 式, 支 持 家 庭 兼 顧 工 作 與 育 兒 表 1 102 年 8 月 份 15-64 歲 已 婚 女 性 最 小 子 女 照 顧 方 式 - 按 教 育 程 度 分 單 位 :% 最 小 子 女 未 滿 3 足 歲 最 小 子 女 3 至 未 滿 6 足 歲 項 目 別 國 中 及 高 中 大 專 及 國 中 及 高 中 大 專 及 總 計 總 計 以 下 ( 職 ) 以 上 以 下 ( 職 ) 以 上 自 己 51.82 73.43 57.43 38.45 23.17 30.91 24.48 18.03 父 母 37.08 23.67 35.22 43.66 13.47 9.43 13.65 15.05 其 他 親 屬 1.00 0.51 1.05 1.12 0.23 0.11 0.19 0.33 褓 姆 9.07 2.10 5.78 14.96 1.55 0.33 1.16 2.61 外 籍 傭 工 0.27 0.23-0.57 0.11 0.21-0.21 服 務 機 關 附 設 托 兒 所 0.13-0.09 0.21 0.56 0.14 0.51 0.80 公 立 托 兒 所 0.04-0.01 0.09 17.34 25.36 18.43 12.36 私 立 托 兒 所 0.59 0.06 0.43 0.95 43.56 33.51 41.58 50.60 其 他 - - - - - - - - ( 三 ) 關 注 年 幼 子 女 照 顧 議 題, 有 助 於 提 升 已 婚 女 性 的 勞 動 參 與 率 根 據 102 年 的 調 查 資 料 顯 示,15-64 歲 已 婚 婦 女 因 生 育 而 離 職 的 平 均 次 數 為 1.35 次, 離 職 後 再 恢 復 工 作 的 平 均 間 隔 月 數 從 2000 年 的 72.19 個 月 延 長 到 2013 年 的 85.49 個 月, 且 復 職 率 為 44.02% 此 外, 將 女 性 離 職 的 主 因 分 為 婚 與 育 兩 種, 多 與 生 育 有 關, 以 表 2 呈 現 102 年 數 據 看 出, 因 結 婚 離 職 者 有 63.19% 是 準 備 生 育 ; 因 生 育 離 職 的 婦 女 高 達 70.60% 是 為 了 照 顧 小 孩 是 以, 已 婚 女 性 面 對 重 返 就 業 市 場 與 家 庭 子 女 照 顧 責 任 的 兩 難, 此 種 不 利 影 響 一 直 都 存 在 表 2 102 年 8 月 15-64 歲 曾 經 離 職 已 婚 女 性 之 離 職 原 因 單 位 :% 項 目 別 總 計 準 備 生 育 照 顧 子 女 照 顧 老 人 照 顧 其 他 家 人 健 康 不 良 工 作 地 點 不 適 合 工 作 時 間 不 適 合 工 作 收 入 不 高 工 作 環 境 不 良 資 遣 ( 含 解 僱 ) 求 學 或 受 訓 幫 忙 自 家 或 創 業 其 他 曾 因 結 婚 離 職 100.00 63.19 1.67 2.28 3.46 0.26 18.72 2.23 0.89 0.58 1.12 0.16 5.43 0.01 曾 因 生 育 離 職 100.00 25.00 70.60 0.14 0.22 0.74 2.06 0.26 0.07 0.22 0.36-0.34-4

103 年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人 力 運 用 調 查 資 料 指 出, 有 工 作 能 力 且 育 有 未 滿 6 歲 子 女 的 女 性 未 就 業 原 因, 有 88.78% 是 因 為 需 要 照 顧 家 人 ; 另 從 有 偶 婦 女 的 勞 動 參 與 狀 況 可 以 看 出, 其 深 受 有 無 子 女 以 及 子 女 的 年 齡 影 響, 從 表 3 看 到 尚 無 子 女 的 有 偶 婦 女 勞 參 率 歷 年 均 最 高 子 女 均 在 3 歲 以 下 卻 都 低 於 有 6 歲 以 上 子 女 或 有 6-17 歲 子 女 103 年 有 偶 婦 女 勞 參 率 平 均 49.76%, 無 子 女 者 則 達 70.42% ; 另 子 女 均 在 3 歲 以 下 的 勞 參 率 甚 至 只 有 58.11%; 等 到 子 女 3 歲 以 上 可 就 讀 幼 稚 園 後 比 率 增 至 62.09%; 俟 子 女 進 入 小 學 之 後 又 升 到 70.74% 顯 示 生 育 及 子 女 年 齡 對 已 婚 女 性 就 業 影 響 甚 大 表 3 69-103 年 有 配 偶 或 同 居 婦 女 勞 動 參 與 率 單 位 :% 年 別 總 平 均 平 均 子 女 均 在 6 歲 以 上 子 女 均 在 18 歲 以 上 有 6-17 歲 子 女 僅 有 6-14 歲 子 女 平 均 有 未 滿 6 歲 子 女 子 女 均 未 滿 6 歲 子 女 均 未 滿 3 歲 有 6 歲 以 上 子 女 尚 無 子 女 69 33.23 35.64 23.51 43.88-28.90 26.43-33.05 39.10 74 39.84 39.63 27.88 49.14-39.07 37.00-42.85 48.95 80 44.00 42.66 32.02 52.56 52.39 44.36 42.76 42.77 47.33 60.50 84 45.75 44.45 32.30 57.51 57.94 45.75 43.55 41.39 49.57 65.01 89 46.34 43.54 30.71 59.86 60.01 51.39 51.17 48.73 51.77 65.97 94 47.88 44.54 32.10 62.87 64.49 55.64 56.36 53.99 54.29 71.21 99 48.74 45.27 31.91 67.87 69.62 60.03 59.08 56.09 62.27 69.88 100 48.89 44.87 32.08 67.69 68.97 61.87 61.79 61.34 62.06 75.72 101 49.05 44.76 31.94 67.82 68.83 63.89 64.00 63.73 63.62 74.22 102 48.94 44.96 32.51 70.39 71.30 62.11 60.30 57.59 66.33 72.51 103 49.76 45.93 34.89 69.87 70.74 62.28 62.09 58.11 62.76 70.42 綜 上 可 知, 友 善 職 場 環 境 或 育 兒 期 間 的 經 濟 支 持 不 足, 衝 擊 到 傳 統 的 家 庭 關 係, 尤 其 已 婚 女 性 更 是 面 臨 工 作 和 家 務 的 衝 突 與 挑 戰 因 此, 政 府 實 應 致 力 改 善 女 性 的 傳 統 性 別 角 色 定 位, 並 協 助 其 排 除 育 兒 階 段 的 各 種 障 礙, 促 使 其 得 以 不 因 婚 育 因 素 退 出 職 場 或 能 重 返 勞 動 力 市 場, 儘 可 能 在 家 庭 與 工 作 間 取 得 平 衡 5

三 問 題 評 析 ( 一 )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引 導 送 托 社 區 保 母 系 統 已 具 成 效, 卻 衍 生 部 分 托 育 人 員 漲 價 之 藉 口 為 協 助 雙 薪 父 母 得 以 兼 顧 家 庭 與 工 作, 促 使 其 在 工 作 期 間 家 中 的 0-2 歲 幼 兒 能 獲 得 妥 適 的 照 顧, 行 政 院 97 年 核 定 建 構 友 善 托 育 環 境 ~ 保 母 托 育 管 理 與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實 施 計 畫, 期 藉 由 補 助 家 長 每 月 2,000-5,000 元 不 等 的 托 育 費 用, 以 減 輕 家 庭 經 濟 負 擔, 並 鼓 勵 家 長 送 托 加 入 社 區 保 母 系 統 之 托 育 人 員 ; 同 時 也 要 求 托 育 人 員 加 入 社 區 保 母 系 統, 接 受 政 府 輔 導 與 管 理 以 提 升 幼 兒 照 顧 品 質 歷 經 6 年 推 動, 全 國 0-2 歲 兒 童 送 托 社 區 保 母 系 統 的 比 例 由 97 年 4.07% 攀 升 至 103 年 9.1%, 該 送 托 率 與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調 查 的 9.07% 頗 為 一 致, 顯 示 引 導 家 長 送 托 社 區 保 母 系 統 政 策 已 漸 奏 效 惟 屢 有 媒 體 報 導 及 民 眾 反 應, 坊 間 有 部 分 不 肖 托 育 人 員 巧 立 名 目 變 相 收 費 或 是 哄 抬 價 格, 引 發 政 府 補 多 少 托 育 人 員 漲 多 少 之 聲 音 不 斷, 不 僅 嚴 重 影 響 政 府 施 政 美 意, 而 且 無 法 有 效 達 成 減 輕 家 庭 照 顧 及 經 濟 負 擔 之 計 畫 目 標 ( 二 ) 托 育 人 員 輔 導 與 管 理 雖 穩 定 發 展, 仍 無 法 予 以 全 面 強 制 納 管 按 托 育 人 員 與 家 長 間 屬 私 人 契 約 行 為, 且 國 人 習 慣 尋 找 托 育 人 員 多 以 家 人 親 友 鄰 居 等 近 便 性 為 考 量, 較 難 規 範 其 應 具 備 資 格 為 強 化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的 安 全 與 品 質, 自 89 年 起 透 過 社 區 保 母 支 持 系 統 實 施 計 畫 建 立 保 母 培 訓 媒 合 轉 介 訪 視 輔 導 與 在 職 訓 練 機 制,97 年 起 搭 配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實 施 計 畫, 加 強 落 實 對 保 母 輔 導 管 理 依 100 年 段 慧 瑩 楊 曉 苓 進 行 保 母 托 育 管 理 與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計 畫 評 估 成 效 的 結 果 顯 示, 在 社 區 保 母 系 統 自 評 各 項 作 業 成 效 中, 托 育 人 員 自 我 評 估 認 為 成 效 極 佳 項 目 依 序 為 : 在 職 訓 練 6

87.0% 托 育 補 助 申 請 資 料 登 錄 83.3% 配 合 縣 ( 市 ) 政 府 交 辦 事 項 83.3% 健 康 檢 查 81.5% 以 及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81.5%, 可 知 不 論 是 托 育 人 員 或 家 長, 均 對 於 社 區 保 母 系 統 的 功 能 相 當 滿 意 雖 至 103 年 全 國 共 建 置 70 個 社 區 保 母 系 統, 同 時 期 已 取 得 保 母 技 術 士 證 者 計 12 萬 4,082 人, 加 入 社 區 保 母 系 統 僅 2 萬 4,791 名, 近 10 萬 名 具 技 術 士 證 者 並 未 實 際 從 事 托 育 照 顧 工 作 ; 同 時, 卻 有 一 群 不 具 技 術 士 證 但 卻 實 際 從 事 托 育 照 顧 的 人, 兒 童 的 生 命 安 全 與 托 育 品 質 堪 慮, 爰 於 101 年 7 月 1 日 起 配 合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規 定 放 寬 托 育 人 員 資 格, 使 其 托 育 孩 子 之 家 長 亦 可 請 領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以 漸 進 方 式 引 導 符 合 登 記 資 格 之 托 育 人 員 加 入 社 區 保 母 系 統, 逐 步 輔 導 納 入 管 理, 以 保 障 居 家 托 育 的 品 質 ( 三 )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甫 法 制 化, 有 待 穩 健 發 展 並 建 立 制 度 100 年 修 正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時, 鑑 於 具 技 術 士 證 托 育 人 員 多 數 未 實 際 執 業, 而 未 具 技 術 士 證 者 卻 有 收 托 照 顧 幼 兒 事 實, 加 以 兒 童 交 由 非 專 業 人 員 照 顧 導 致 意 外 事 件 頻 傳, 為 維 護 受 托 兒 童 及 家 長 權 益 並 將 托 育 人 員 納 入 政 府 管 理 機 制, 爰 於 該 法 賦 予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的 法 源 依 據, 同 時 考 量 居 家 托 育 服 務 登 記 制 度 是 一 項 新 的 政 策, 需 要 較 長 宣 導 期, 爰 給 予 3 年 宣 導 期 限, 俾 使 未 具 資 格 者 有 充 分 時 間 取 得 法 定 服 務 資 格 並 預 為 登 記 居 家 托 育 服 務 登 記 及 管 理 制 度 甫 自 103 年 12 月 1 日 施 行, 期 透 過 法 制 作 業 將 實 際 照 顧 兒 童 的 居 家 托 育 人 員, 以 登 記 方 式 予 以 逐 步 且 全 面 地 納 入 輔 導 管 理, 惟 均 有 賴 居 家 托 育 人 員 的 配 合 以 及 中 央 與 地 方 政 府 共 同 努 力 推 動, 才 得 以 落 實 政 策 目 標 並 能 提 升 整 體 兒 童 托 育 服 務 品 質 7

( 四 ) 親 屬 托 育 非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法 定 範 疇, 相 關 補 助 應 併 入 父 母 未 就 業 家 庭 育 兒 津 貼 通 盤 檢 討 或 與 本 計 畫 脫 鉤 處 理 依 99 年 調 查 約 34.74% 由 祖 父 母 或 親 屬 照 顧 之 兒 童 不 在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計 畫 對 象 內, 為 使 渠 等 兒 童 亦 能 享 有 政 府 資 源, 爰 於 101 年 7 月 1 日 起 擴 大 辦 理 保 母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並 配 合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26 條 之 托 育 人 員 資 格, 放 寬 任 何 人 只 要 具 有 幼 兒 保 育 家 政 護 理 等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或 修 畢 托 育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者 且 加 入 社 區 保 母 系 統, 政 府 亦 補 助 送 托 兒 童 家 長 托 育 費 用 ; 同 時, 考 量 親 屬 托 育 與 執 業 托 育 人 員 之 差 異, 採 分 流 輔 導 且 低 度 管 理, 須 接 受 在 職 訓 練 或 親 職 教 育 課 程 與 一 次 性 訪 視, 使 能 兼 顧 托 育 照 顧 品 質 惟 自 開 辦 以 來 至 103 年 底 止, 全 國 社 區 保 母 系 統 共 計 4 萬 1,849 名 托 育 人 員, 其 中 親 屬 托 育 者 2 萬 468 人, 約 占 社 區 保 母 系 統 托 育 人 員 數 48.9%, 因 其 屬 性 截 然 不 同 於 一 般 執 業 托 育 人 員, 除 了 照 顧 親 屬 的 兒 童 外, 甚 難 轉 為 執 業 托 育 人 員 照 顧 其 他 兒 童 加 以,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規 定,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指 兒 童 由 其 三 親 等 內 親 屬 以 外 之 人 員, 於 居 家 環 境 中 提 供 收 費 之 托 育 服 務 因 此, 有 必 要 重 新 調 整 政 策 實 施 方 向, 或 將 親 屬 托 育 補 助 併 入 育 兒 津 貼 進 行 統 整 規 劃, 或 與 本 計 畫 脫 鉤 處 理 並 與 一 般 居 家 托 育 人 員 分 流 管 理, 本 計 畫 則 應 聚 焦 於 送 托 依 法 登 記 托 育 人 員 之 家 長 部 份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並 針 對 已 登 記 的 居 家 托 育 人 員 進 行 管 理 與 輔 導 8

貳 計 畫 目 標 一 目 標 說 明 為 因 應 前 揭 不 利 雙 薪 家 庭 育 兒 與 托 育 服 務 制 度 專 業 發 展 的 諸 項 因 素, 本 計 畫 擬 調 整 本 部 相 關 資 源, 在 既 有 執 行 機 制 下 賡 續 部 分 費 用 補 助 機 制, 另 規 劃 透 過 補 助 同 時 進 行 價 格 管 理 的 模 式 以 健 全 托 育 管 理 制 度 的 發 展 環 境 具 體 而 言, 本 計 畫 包 含 下 列 四 大 目 標 : ( 一 ) 協 助 雙 薪 家 庭 育 兒, 實 踐 友 善 家 庭 托 育 政 策 我 國 正 值 面 臨 生 育 率 急 遽 下 降, 因 少 子 女 化 現 象 與 高 齡 化 趨 勢 二 者 雙 重 衝 擊 所 造 成 人 口 組 合 不 安 全 的 社 會 現 況, 如 何 積 極 發 展 社 區 化 的 個 人 照 顧 及 家 庭 支 持 服 務 資 源, 運 用 津 貼 補 助 及 方 案 服 務 並 行 政 策, 由 家 庭 選 擇 適 合 的 服 務 措 施, 支 持 並 維 持 家 庭 功 能 穩 定, 協 助 減 輕 家 庭 照 顧 者 負 擔 並 強 化 其 能 量, 正 是 政 府 亟 待 努 力 的 方 向 尤 其, 在 鼓 勵 女 性 就 業 與 提 升 勞 動 參 與 率, 以 及 關 注 育 兒 家 庭 的 子 女 照 顧 及 托 育 議 題 的 同 時, 實 有 必 要 從 支 持 父 母 兼 顧 就 業 和 協 助 家 庭 育 兒 著 眼, 讓 政 府 與 家 庭 共 同 分 擔 兒 童 照 顧 責 任, 並 朝 強 化 與 提 升 家 庭 功 能 出 發, 儘 可 能 排 除 家 庭 育 兒 的 障 礙, 積 極 回 應 整 體 社 會 發 展 與 家 庭 之 需 求 ( 二 ) 管 理 托 育 費 用 價 格, 協 助 家 庭 減 輕 育 兒 負 擔 現 行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係 以 工 作 福 利 模 式, 支 持 父 母 兼 顧 就 業 和 育 兒, 針 對 就 業 者 提 供 部 分 托 育 費 用, 協 助 家 長 解 決 托 兒 問 題, 使 能 投 入 就 業 市 場, 提 高 家 庭 收 入 以 減 輕 家 庭 照 顧 及 經 濟 負 擔 然, 目 前 居 家 托 育 費 用 依 城 鄉 差 距 約 在 1 萬 2,000 元 至 1 萬 8,000 元 之 間, 平 均 收 費 約 1 萬 5,000 元, 實 已 造 成 家 庭 經 濟 9

負 擔 沈 重, 相 對 也 不 利 年 輕 夫 婦 育 兒 因 此, 實 應 督 導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規 定 訂 定 托 育 服 務 收 退 費 項 目 及 基 準, 並 搭 配 補 助 進 行 托 育 費 用 價 格 之 管 理, 避 免 托 育 人 員 擅 自 調 高 收 費 改 變 原 收 托 條 件 或 另 立 名 目 向 家 長 收 取 非 必 要 費 用, 以 實 質 減 輕 家 庭 托 育 費 用 支 出, 並 積 極 建 構 平 價 的 托 育 服 務 體 系, 讓 家 長 放 心 及 安 心 送 托 兒 童 ( 三 ) 鼓 勵 技 術 士 證 人 員 投 入, 運 用 優 質 人 力 資 源 從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定 期 辦 理 人 口 及 住 宅 普 查 近 10 年 縱 向 統 計 分 析 比 較 發 現, 家 庭 規 模 呈 現 逐 漸 變 小 更 趨 多 元, 同 時 家 庭 的 支 持 網 絡 也 更 顯 得 薄 弱, 迫 使 家 庭 不 得 不 尋 求 家 庭 外 的 支 持 因 此, 居 家 式 與 機 構 式 的 托 育 服 務 更 是 雙 薪 家 庭 育 兒 的 重 要 選 擇 之 一, 其 中 托 育 人 員 的 專 業 與 否 及 能 否 維 持 穩 定 的 服 務 品 質, 更 是 受 托 兒 童 照 顧 品 質 可 否 確 保 的 主 要 關 鍵 然 而, 自 87 年 起 實 施 保 母 技 術 士 證 制 度 以 來, 由 於 托 育 人 員 工 作 性 質 耗 費 心 力, 截 至 103 年 底 全 國 取 得 保 母 技 術 士 證 者 計 12 萬 4,082 人, 僅 2 萬 4,791 名 投 入 托 育 照 顧 工 作, 導 致 家 長 反 映 具 技 術 士 證 托 育 人 員 難 尋, 且 近 10 萬 名 具 技 術 士 證 者 未 能 妥 適 運 用, 甚 為 可 惜 爰 配 合 即 將 實 施 的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登 記 及 管 理 制 度, 應 鼓 勵 更 多 優 質 托 育 人 員 辦 理 登 記, 協 助 媒 合 家 長 托 育 兒 童 ( 四 ) 完 善 居 家 托 育 登 記 管 理 制 度, 確 保 居 家 式 托 育 品 質 以 往 托 育 人 員 與 送 托 者 間 純 屬 私 人 契 約 行 為, 基 於 居 家 托 育 服 務 之 選 擇 屬 家 長 個 人 意 願, 法 也 未 明 定 從 業 托 育 人 員 的 資 格, 相 對 亦 無 任 何 拘 束 力, 政 府 雖 實 施 保 母 技 術 士 證 制 度 多 年, 但 似 10

未 能 達 到 完 全 符 合 托 育 人 員 兒 童 家 長 三 方 面 的 需 求, 相 對 造 成 兒 童 照 顧 品 質 無 法 確 保 有 鑑 於 未 滿 3 歲 階 段 為 嬰 幼 兒 身 心 發 展 重 要 時 期, 照 顧 者 需 具 備 專 業 知 能 及 教 育 訓 練, 始 得 讓 兒 童 得 到 良 好 照 顧 服 務, 加 以 我 國 長 期 推 動 托 育 人 員 專 業 化, 經 多 年 努 力 已 有 部 份 成 果, 甚 且 法 已 明 定 自 103 年 12 月 1 日 起 實 施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登 記 制 度, 即 可 藉 由 法 制 作 業 引 導 符 合 登 記 資 格 者 納 入 政 府 管 理, 有 效 督 導 其 托 育 服 務 流 程, 以 保 障 居 家 托 育 的 品 質 二 達 成 目 標 之 限 制 ( 一 ) 人 力 資 源 人 力 因 素 是 未 來 影 響 本 計 畫 推 動 成 效 之 關 鍵 因 素 97-103 年 間 為 推 動 第 一 階 段 保 母 托 育 管 理 與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實 施 計 畫, 經 核 定 專 案 工 作 人 力 為 中 央 政 府 5 人, 地 方 政 府 30 人, 辦 理 該 計 畫 增 加 大 量 之 政 策 宣 導 配 套 方 案 規 劃 人 員 訓 練 行 政 督 導 管 理 補 助 資 格 及 經 費 審 核 等 工 作 本 計 畫 除 賡 續 辦 理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外, 尚 須 辦 理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登 記 輔 導 管 理 等 相 關 業 務, 及 對 所 轄 委 託 辦 理 業 務 單 位 之 督 考, 人 力 運 用 上 實 已 明 顯 不 足, 倘 未 能 妥 善 配 置 相 關 員 額, 將 影 響 本 計 畫 之 辦 理 績 效 ( 二 ) 預 算 經 費 本 計 畫 涉 及 協 助 家 庭 分 擔 照 顧 責 任 建 構 優 質 專 業 且 平 價 的 托 育 服 務 體 系 留 住 具 技 術 士 證 托 育 人 員 資 源 及 完 善 居 家 托 育 登 記 管 理 制 度, 以 第 一 階 段 保 母 托 育 管 理 與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實 施 計 畫 而 言, 歷 年 編 列 預 算 規 模 均 不 足, 每 年 尚 須 申 請 動 支 第 二 預 備 金 倘 若 往 後 年 度 經 費 無 法 編 足, 亦 將 影 響 本 計 畫 推 動 目 標 達 成 11

( 三 ) 溝 通 協 調 在 第 一 階 段 開 辦 及 執 行 托 育 管 理 與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實 施 計 畫 的 過 程 中, 中 央 部 會 的 水 平 整 合 與 地 方 政 府 的 垂 直 分 工, 皆 已 建 立 良 好 的 運 作 機 制 與 資 訊 交 換 平 台, 而 第 二 階 段 計 畫 各 目 標 仍 有 賴 中 央 部 會 與 地 方 政 府 及 民 間 團 體 的 共 同 合 作, 因 此 持 續 溝 通 與 協 調 工 作 仍 須 到 位, 否 則 將 影 響 計 畫 推 動 之 成 效 ( 四 ) 民 眾 意 願 本 計 畫 對 於 符 合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之 家 庭 訂 有 規 範, 家 長 送 托 合 於 規 定 之 托 育 人 員 始 得 享 有 補 助, 同 時 亦 規 範 托 育 人 員 不 得 擅 自 調 高 收 費 改 變 原 收 托 條 件 或 另 立 名 目 向 家 長 收 取 非 必 要 費 用, 倘 若 托 育 人 員 無 法 接 受 並 認 同, 並 與 家 長 達 成 私 下 收 費 之 協 議 或 默 契, 仍 屬 家 長 自 由 意 願 與 選 擇 權, 恐 將 不 利 於 計 畫 之 推 展 三 預 期 績 效 指 標 及 評 估 基 準 目 標 ( 一 ) 協 助 雙 薪 家 庭 育 兒, 實 踐 友 善 家 庭 托 育 政 策 ( 二 ) 管 理 托 育 費 用 價 格, 協 助 家 庭 減 輕 育 兒 負 擔 績 效 指 標 1. 當 年 度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達 成 率 2. 逐 年 降 低 對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居 家 托 育 服 務 登 記 部 分 經 費 補 助 1.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落 實 登 錄 托 育 人 員 資 訊 系 統 年 度 目 標 值 104 105 106 107 評 估 基 準 17.8% 18.3% 18.8% 19.3% ( 實 際 補 助 兒 童 數 / 當 年 12 月 0~2 歲 兒 童 數 )*100% 70% 50% 30% 10% ( 補 助 經 費 / 計 畫 總 經 費 )*100% 94% 96% 98% 100% ( 實 際 從 事 托 育 人 員 數 / 當 年 度 登 錄 資 訊 系 統 人 數 )*100% 12

( 三 ) 鼓 勵 技 術 士 證 人 員 投 入, 運 用 優 質 人 力 資 源 ( 四 ) 完 善 托 育 登 記 管 理 制 度, 確 保 居 家 托 育 品 質 2. 搭 配 補 助 進 行 托 育 費 用 價 格 之 管 理, 實 質 減 輕 家 長 負 擔 1. 運 用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之 機 制 設 計, 引 導 技 術 士 證 人 員 辦 理 登 記 2. 彙 編 托 育 人 員 相 關 資 訊, 提 升 技 術 士 證 托 育 人 員 的 能 見 度 1. 建 構 完 整 且 全 方 位 托 育 人 員 資 訊 系 統, 進 行 托 育 人 員 管 理 並 提 供 家 長 媒 合 平 台 2. 完 備 網 站 資 料 建 置 與 維 護 工 作, 提 供 民 眾 詳 實 豐 富 的 托 育 人 員 綜 合 資 訊 80% 85% 90% 95% ( 實 際 查 核 人 數 / 應 查 核 人 數 )*100% ; 應 查 核 人 數 以 每 10 名 申 請 補 助 兒 童 人 數 查 核 1 名 兒 童 為 計 算 基 礎 90% 91% 92% 93% ( 領 有 保 母 人 員 技 術 士 證 托 育 人 員 數 / 當 年 度 領 取 服 務 證 書 人 數 )*100% 1 份 1 份 1 份 1 份 製 作 宣 導 短 片 或 編 印 資 源 手 冊 100% 100% 100% 100% 辦 理 完 竣 100% 100% 100% 100% 資 訊 公 開 13

參 現 行 相 關 政 策 及 方 案 檢 討 一 政 策 方 向 托 育 服 務 是 整 體 兒 童 照 顧 政 策 重 要 的 一 環, 對 現 代 社 會 雙 薪 家 庭 扮 演 極 重 要 的 補 充 性 角 色, 目 前 托 育 服 務 供 給 大 多 仰 賴 私 部 門 以 市 場 取 向 方 式 營 運, 可 分 為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及 機 構 式 照 顧 服 務 二 面 向, 惟 這 二 類 價 格 偏 高, 民 眾 望 之 卻 步 政 府 為 回 應 當 前 兒 童 照 顧 需 求, 藉 由 鼓 勵 家 長 送 托 合 格 托 育 人 員 的 同 時 提 供 部 分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並 相 對 要 求 托 育 人 員 接 受 政 府 輔 導 與 管 理 以 提 升 幼 兒 照 顧 品 質, 冀 期 減 輕 家 庭 經 濟 負 擔 並 維 持 托 育 品 質 之 穩 定 換 言 之, 雖 然 托 育 服 務 體 系 裡 的 居 家 托 育 人 員 或 托 嬰 中 心 與 家 長 之 間, 共 同 決 定 了 整 個 托 育 服 務 的 供 給 量 與 品 質 及 收 費 價 格 但 是, 國 家 制 訂 的 托 育 服 務 政 策 仍 具 重 要 引 導 方 向, 無 非 是 希 望 能 在 托 育 服 務 的 供 給 端 與 需 求 端 間 取 得 最 佳 的 平 衡, 最 終 才 能 讓 兒 童 家 長 與 托 育 人 員 三 方 均 能 受 益, 尤 其 是 孩 子 能 獲 得 最 好 且 妥 適 的 照 顧, 才 是 政 策 制 定 的 核 心 價 值 因 此, 如 何 搭 配 103 年 12 月 1 日 起 實 施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登 記 制 度, 讓 政 府 的 補 助 得 以 回 應 家 長 部 分 的 托 育 需 求, 同 時 也 期 待 托 育 人 員 願 意 投 入 照 顧 行 列, 接 受 政 府 督 導 管 理 並 維 持 一 定 服 務 品 質, 才 有 足 夠 能 量 面 對 國 家 的 少 子 女 化 議 題 而 托 育 人 員 正 是 托 育 服 務 領 域 的 關 鍵 人 物, 政 府 應 善 加 運 用 其 對 兒 童 照 顧 的 實 務 經 驗 與 專 業 特 質, 共 同 建 構 一 般 育 兒 家 庭 可 負 擔 的 專 業 托 育 制 度, 進 而 使 之 發 揮 協 助 雙 薪 家 庭 的 實 質 效 益, 不 僅 協 助 家 庭 減 輕 育 兒 經 濟 負 擔, 也 能 確 保 兒 童 照 顧 的 品 質, 同 時 亦 有 助 提 高 國 人 生 育 意 願 二 政 策 現 狀 依 據 衛 生 福 利 部 103 年 投 入 育 兒 家 庭 經 濟 支 持 情 形, 表 4 資 料 顯 示, 政 府 對 於 協 助 托 育 資 源 的 發 展 有 待 更 積 極 的 努 力 14

表 4 103 年 12 月 領 取 育 兒 津 貼 或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一 覽 表 2 1 育 兒 津 貼 補 助 3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縣 市 別 0-2 歲 兒 童 數 人 數 % 人 數 % 新 北 市 69,081 30,494 44.14 9,809 14.20 臺 北 市 57,134 27,391 47.94 5,398 9.45 桃 園 市 33,673 14,475 42.99 3,696 10.98 臺 中 市 49,662 21,488 43.27 6,884 13.86 臺 南 市 29,302 13,061 44.57 2,995 10.22 高 雄 市 42,652 28,467 66.74 2,305 5.40 宜 蘭 縣 6,740 3,900 57.86 909 13.49 新 竹 縣 11,213 3,536 31.53 1,491 13.30 苗 栗 縣 11,218 4,345 38.73 975 8.69 彰 化 縣 21,838 10,815 49.52 1,874 8.58 南 投 縣 6,726 4,235 62.96 646 9.60 雲 林 縣 9,856 6,121 62.10 712 7.22 嘉 義 縣 5,908 3,835 64.91 408 6.91 屏 東 縣 10,327 6,804 65.89 550 5.33 臺 東 縣 3,396 1,997 58.80 282 8.30 花 蓮 縣 5,332 3,113 58.38 429 8.05 澎 湖 縣 1,774 1,077 60.71 76 4.28 基 隆 市 4,040 2,058 50.94 590 14.60 新 竹 市 10,075 3,091 30.68 1,560 15.48 嘉 義 市 3,949 2,051 51.94 483 12.23 金 門 縣 2,665 1,390 52.16 117 4.39 連 江 縣 304 84 27.63 15 4.93 合 計 396,865 193,828 48.84 42,204 10.63 在 居 家 式 托 育 照 顧 服 務 方 面, 由 表 5 資 料 可 看 出,103 年 全 國 共 2 萬 683 個 名 登 記 托 育 人 員, 可 收 托 4 萬 1,366 名 0-2 歲 兒 童, 實 際 已 收 托 3 萬 2,573 名, 尚 有 8,793 個 名 額 可 資 運 用 顯 見 1 0-2 歲 兒 童 人 數 資 料 來 源 為 103 年 12 月 內 政 統 計 月 報 - 現 住 人 口 數 按 單 齡 分 2 3 育 兒 津 貼 補 助 人 數 為 103 年 12 月 核 定 人 數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人 數 為 103 年 12 月 核 定 人 數 15

供 給 與 需 求 之 間 尚 有 落 差, 政 府 實 有 必 要 強 化 居 家 托 育 服 務 的 督 導 管 理 與 照 顧 品 質, 同 時 配 搭 補 助 機 制 與 登 記 管 理 等 雙 重 機 制, 增 加 家 長 對 於 送 托 居 家 托 育 服 務 的 信 心 表 5 103 年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供 需 比 一 覽 表 縣 市 別 0-2 歲 兒 童 數 托 育 人 員 登 記 數 可 收 托 2 歲 以 下 人 數 實 際 收 托 2 歲 以 下 人 數 尚 可 收 托 兒 童 數 新 北 市 69,081 4,331 8,662 7,050 1,612 臺 北 市 57,134 2,953 5,906 4,852 1,054 桃 園 市 42,652 1,900 3,800 3,142 658 臺 中 市 33,673 3,035 6,070 5,167 903 臺 南 市 49,662 1,314 2,628 2,058 570 高 雄 市 29,302 2,177 4,354 3,062 1,292 宜 蘭 縣 6,740 339 678 411 267 新 竹 縣 11,213 550 1,100 917 183 苗 栗 縣 11,218 380 760 608 152 彰 化 縣 21,838 476 952 804 148 南 投 縣 6,726 292 584 372 212 雲 林 縣 9,856 322 644 456 188 嘉 義 縣 5,908 273 546 342 204 屏 東 縣 10,327 343 686 425 261 臺 東 縣 3,396 193 386 284 102 花 蓮 縣 5,332 280 560 379 181 澎 湖 縣 1,774 41 82 74 8 基 隆 市 4,040 366 732 464 268 新 竹 市 10,075 758 1,516 1,237 279 嘉 義 市 3,949 320 640 429 211 金 門 縣 2,665 33 66 31 35 連 江 縣 304 7 14 9 5 合 計 396,865 20,683 41,366 32,573 8,793 此 外, 在 機 構 式 照 顧 服 務 的 托 嬰 中 心 方 面, 依 據 表 6 資 料 顯 示, 截 至 103 年 底 全 國 計 有 72 家 公 私 協 力 托 嬰 中 心 587 家 私 立 16

托 嬰 中 心, 共 計 659 家 托 嬰 中 心 可 提 供 2 萬 944 個 0-2 歲 兒 童 的 收 托 名 額, 實 際 收 托 1 萬 4,845 名 兒 童, 尚 有 6,099 個 名 額 可 運 用 政 府 實 應 透 過 機 構 評 鑑 訪 視 輔 導 聯 合 稽 查 及 人 員 管 理 等 建 立 完 善 督 導 及 管 理 機 制, 以 確 保 服 務 品 質 的 穩 定, 同 時 提 供 民 眾 正 確 的 托 育 相 關 資 訊 與 諮 詢 管 道, 讓 家 長 安 心 送 托 表 6 103 年 度 托 嬰 中 心 收 托 人 數 統 計 表 縣 市 別 公 私 協 力 托 嬰 中 心 私 立 托 嬰 中 心 核 定 收 托 數 目 前 收 托 數 尚 可 收 托 數 新 北 市 34 104 6,017 4,190 1,827 臺 北 市 13 93 3,067 2,169 898 臺 中 市 4 88 2,657 2,031 626 臺 南 市 0 51 1,529 943 586 高 雄 市 12 37 1,501 1,103 398 桃 園 市 2 52 1,438 1,085 353 宜 蘭 縣 5 7 263 215 48 新 竹 縣 0 35 1,531 938 593 苗 栗 縣 0 5 202 117 85 彰 化 縣 0 40 845 568 277 南 投 縣 0 4 39 35 4 雲 林 縣 0 3 78 51 27 嘉 義 縣 0 1 15 14 1 屏 東 縣 0 8 304 188 116 臺 東 縣 1 3 65 39 26 花 蓮 縣 0 5 163 101 62 澎 湖 縣 0 1 20 16 4 基 隆 市 1 3 119 100 19 新 竹 市 0 44 973 843 130 嘉 義 市 0 2 53 46 7 金 門 縣 0 1 65 53 12 連 江 縣 0 0 0 0 0 合 計 72 587 20,944 14,845 6,099 17

綜 上, 以 本 計 畫 各 目 標 為 基 準, 政 府 現 行 相 關 政 策 尚 有 諸 多 強 化 空 間, 茲 表 列 示 意 如 下 : 目 標 現 行 政 策 或 措 施 符 合 度 說 明 協 助 雙 薪 家 庭 育 兒, 實 踐 友 善 家 庭 托 育 政 策 中 央 雖 訂 頒 人 口 政 策 白 皮 書, 也 提 出 諸 多 因 應 措 施, 但 與 年 輕 夫 妻 認 同 的 友 善 支 持 托 育 政 策 尚 有 落 差 1. 少 子 女 化 因 應 對 策 雖 多 元, 然 托 育 政 策 有 待 強 化 2. 現 階 段 的 友 善 家 庭 托 育 政 策, 積 極 性 與 開 創 性 仍 嫌 不 足 管 理 托 育 費 用 價 格, 協 助 家 庭 減 輕 育 兒 負 擔 托 育 價 格 全 然 取 決 市 場 機 制, 中 央 部 分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措 施 僅 是 杯 水 車 薪, 托 育 費 用 仍 是 家 庭 育 兒 的 重 大 負 擔 1.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措 施 實 質 效 果 有 限, 無 法 有 效 減 輕 家 庭 育 兒 負 擔 2. 配 合 登 記 制 度 實 施, 運 用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進 行 價 格 管 理, 提 供 合 理 的 收 費 服 務 鼓 勵 技 術 士 證 照 人 員 投 入, 運 用 優 質 人 力 資 源 具 技 術 士 資 格 人 數 眾 多, 但 投 入 托 育 市 場 者 有 限, 雖 已 納 入 家 長 申 請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之 一 環, 但 尚 無 積 極 鼓 勵 其 加 入 照 顧 行 列 之 具 體 作 為 1. 尚 無 對 全 國 技 術 士 人 員 此 一 人 力 資 源, 進 行 統 整 規 劃 與 運 用 之 政 策 或 措 施 2. 家 長 反 映 技 術 士 托 育 人 員 難 尋, 尚 無 鼓 勵 該 等 人 員 投 入 托 育 照 顧 市 場 之 積 極 作 法 完 善 托 育 登 記 管 理 制 度, 確 保 居 家 托 育 品 質 開 發 建 置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登 記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進 行 居 家 托 育 人 員 的 登 記 管 理 輔 導 及 媒 合 等, 讓 家 長 安 心 送 托, 並 維 持 服 務 品 質 的 專 業 與 穩 定 1. 系 統 現 行 功 能 項 目 多 集 中 於 托 育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之 建 置, 與 家 長 申 請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之 審 核, 相 關 登 記 與 管 理 等 架 構 仍 尚 待 充 實 2. 系 統 資 料 之 統 整 性 尚 有 不 足, 仍 須 配 合 登 記 制 度 進 行 調 整 與 擴 增 項 目 及 功 能 18

肆 執 行 策 略 及 方 法 一 主 要 工 作 項 目 本 計 畫 執 行 策 略 分 為 辦 理 托 育 管 理 與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計 畫 建 構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登 記 及 管 理 資 訊 平 台 及 進 行 績 效 考 核 評 鑑 與 成 效 評 估 等 3 大 面 向, 具 體 內 容 分 述 如 下 : ( 一 ) 辦 理 托 育 管 理 與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計 畫 賡 續 推 動 97 年 開 辦 的 建 構 友 善 托 育 環 境 ~ 保 母 托 育 管 理 與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實 施 計 畫, 藉 由 補 助 部 分 托 育 費 用 減 輕 家 庭 經 濟 負 擔 外, 並 配 合 103 年 12 月 1 日 起 實 施 的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登 記 制 度, 將 符 合 登 記 資 格 者 納 入 政 府 管 理, 亦 鼓 勵 想 從 事 托 育 照 顧 工 作 但 不 具 登 記 資 格 者, 透 過 專 業 訓 練 取 得 資 格 後 再 登 記 納 管, 保 障 兒 童 照 顧 權 益 且 維 持 穩 定 的 服 務 品 質 重 要 工 作 事 項 如 下 : 1. 落 實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提 供 者 登 記 及 管 理 辦 法, 提 高 合 格 托 育 人 員 納 入 登 記 管 理 的 數 量, 強 化 托 育 制 度 專 業 性 (1)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進 行 政 策 宣 導 登 記 制 度, 引 導 實 際 照 顧 兒 童 之 托 育 人 員 辦 理 登 記 並 由 政 府 納 管 輔 導, 同 時 鼓 勵 轄 內 取 得 保 母 技 術 士 證 者 申 請 登 記, 並 確 實 掌 握 其 收 托 意 願 後 再 進 行 轄 內 兒 童 送 托 需 求 評 估 資 訊, 積 極 協 助 家 長 與 之 媒 合, 以 提 升 證 照 托 育 人 員 的 收 托 數 量 (2) 督 導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協 助 府 等 轄 內 托 育 人 員 相 關 團 體, 積 極 向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申 請 辦 理 照 顧 服 務 職 類 職 業 訓 練 補 助 經 費, 以 辦 理 托 育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7 學 分 126 小 時 ), 協 助 有 意 願 從 事 居 家 托 育 者 參 與 訓 練 以 取 得 登 記 資 格 納 入 管 理, 並 鼓 19

勵 其 參 加 技 術 士 證 考 試, 以 增 加 證 照 托 育 人 員 的 數 量 (3)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逐 步 擴 增 托 育 人 員 登 記 的 服 務 能 量, 提 升 民 眾 使 用 托 育 服 務 之 便 利 性, 進 而 促 進 托 育 服 務 之 普 及 性, 並 朝 專 業 化 方 向 發 展 2. 協 助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登 記 制 度 部 分 經 費 補 助, 完 善 登 記 管 理 運 作 機 制 (1)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依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公 告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財 力 分 級 表 編 列 自 籌 款 配 合 辦 理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登 記 及 托 嬰 中 心 托 育 管 理 業 務, 並 視 實 際 需 求 逐 年 調 高 自 籌 款 比 例 至 編 列 足 額 預 算, 以 符 合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26 條 第 3 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為 辦 理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登 記 管 理 輔 導 監 督 等 事 項, 應 自 行 或 委 託 相 關 專 業 機 構 團 體 辦 理 之 規 定 (2)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及 家 庭 署 提 供 部 分 經 費 補 助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自 行 或 委 託 相 關 專 業 機 構 團 體 ( 以 下 簡 稱 委 託 單 位 ), 遴 聘 專 職 督 導 人 員 及 訪 視 輔 導 人 力, 並 督 導 其 落 實 執 行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提 供 者 登 記 及 管 理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事 項, 確 保 其 服 務 能 在 政 府 的 管 理 與 輔 導 及 督 促 之 下, 滿 足 兒 童 家 長 與 托 育 人 員 等 三 方 面 需 求, 完 備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制 度 體 系 (3)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自 行 或 委 託 相 關 專 業 機 構 團 體 辦 理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登 記 管 理 輔 導 監 督 等 事 項, 確 實 依 據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及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提 供 者 登 記 及 管 理 辦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20

3. 增 加 中 央 及 地 方 政 府 專 案 人 力, 確 實 推 動 本 項 工 作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及 家 庭 署 與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為 推 展 本 項 相 關 工 作, 除 依 法 落 實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登 記 及 管 理 與 督 導 規 定 外, 並 加 強 登 記 政 策 宣 導 規 劃 配 套 方 案 人 員 訓 練 行 政 督 導 管 理 補 助 資 格 及 經 費 審 核 等 事 項, 亟 須 增 補 專 職 人 力 統 籌 辦 理 所 需 專 案 人 力 為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及 家 庭 署 5 人,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30 人, 共 35 人 (1)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及 家 庭 署 應 辦 事 項 : 研 訂 及 滾 動 式 修 正 本 計 畫 ; 會 同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研 訂 委 辦 登 記 制 度 之 補 助 項 目 及 基 準 及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申 請 須 知 與 托 嬰 中 心 托 育 管 理 實 施 原 則 ; 規 劃 辦 理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自 行 或 委 託 單 位 評 鑑 作 業 ; 規 劃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登 記 及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 研 訂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申 請 有 關 程 序, 並 審 核 補 助 相 關 經 費 ; 督 導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自 行 或 委 託 單 位 推 動 本 計 畫 ; 其 他 有 關 全 國 一 致 性 作 業 (2)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辦 事 項 : 規 劃 自 行 或 督 導 委 託 單 位 執 行 轄 內 居 家 式 及 機 構 式 托 育 服 務 有 關 作 業, 並 審 核 其 專 職 督 導 人 員 及 訪 視 輔 導 員 之 資 格 ; 依 法 成 立 轄 內 托 育 管 理 制 度 審 議 及 諮 詢 委 員 會 並 明 訂 居 家 式 及 機 構 式 托 育 服 務 收 退 費 規 定 ; 審 核 家 長 申 請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之 資 格 及 額 度, 並 抽 查 與 實 際 收 托 情 形 是 否 覈 實 ; 定 期 召 開 委 託 單 位 聯 繫 會 議 並 進 行 督 導 與 考 核 ; 擬 定 托 育 申 訴 危 機 處 理 作 業 流 程 及 新 聞 事 件 發 言, 並 接 受 與 處 理 家 長 與 托 育 人 員 對 委 託 單 位 之 相 關 申 訴 事 宜 ; 處 理 不 適 任 托 育 人 員 後 續 管 理 工 作 ; 安 排 專 職 督 導 人 員 及 訪 視 輔 導 員 職 前 訓 練 暨 研 習 訓 練 課 程, 並 定 期 辦 理 訪 視 輔 導 及 個 案 研 討 會 議 ; 進 行 21

托 嬰 中 心 之 托 育 服 務 管 理 ; 其 他 有 關 一 致 性 的 作 業 4. 辦 理 就 業 者 家 庭 部 分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1) 補 助 條 件 : A 父 母 ( 或 監 護 人 ) 雙 方 或 單 親 一 方 皆 就 業, 或 父 母 一 方 就 業 另 一 方 因 中 重 度 身 心 障 礙 或 服 義 務 役 或 處 1 年 以 上 之 徒 刑 或 受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之 保 安 處 分 1 年 以 上 且 執 行 中, 致 無 法 自 行 照 顧 家 中 未 滿 2 歲 兒 童, 而 需 送 請 托 育 人 員 照 顧 者 B 戶 籍 登 記 為 同 一 母 親 或 父 親, 有 三 位 以 上 子 女 之 家 庭, 其 未 滿 2 歲 兒 童 需 送 請 托 育 人 員 照 顧 者 (2) 申 請 資 格 : A 本 項 補 助 所 稱 就 業 者 係 指 : 受 僱 於 政 府 學 校 或 公 民 營 事 業 單 位 者 ;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稱 受 雇 主 僱 用 從 事 工 作 者 ; 依 就 業 保 險 法 第 5 條 參 加 就 業 保 險 者 ; 依 農 民 健 康 保 險 條 例 第 5 條 參 加 農 民 健 康 保 險 者 或 具 漁 會 法 第 15 條 所 定 甲 類 會 員 身 分 者 B 本 項 補 助 所 稱 托 育 人 員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a 居 家 式 托 育 人 員 應 符 合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規 定 b 機 構 式 托 育 人 員 應 符 合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3) 補 助 標 準 : 22

A 一 般 家 庭 : 申 請 人 經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之 最 近 1 年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合 計 未 達 申 報 標 準 或 綜 合 所 得 稅 稅 率 未 達 20% 者, 補 助 每 位 兒 童 每 月 2,000-3,000 元 B 中 低 收 入 戶 補 助 每 位 兒 童 每 月 3,000-4,000 元 C 低 收 入 戶 家 有 未 滿 2 歲 發 展 遲 緩 或 身 心 障 礙 兒 童 之 家 庭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高 風 險 家 庭 等 弱 勢 家 庭, 補 助 每 位 幼 兒 每 月 4,000-5,000 元 D 依 各 類 家 庭 條 件 及 送 托 托 育 人 員 資 格, 其 補 助 金 額 如 下 表 : 家 庭 條 件 資 保 格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托 育 人 員 結 業 證 書 具 保 母 證 照 一 般 家 庭 2,000 元 3,000 元 中 低 收 入 戶 3,000 元 4,000 元 低 收 入 戶 弱 勢 家 庭 4,000 元 5,000 元 依 各 類 家 庭 條 件 送 托 托 嬰 中 心 之 補 助 金 額 為 一 般 家 庭 每 位 幼 兒 每 月 3,000 元, 中 低 收 入 戶 每 月 4,000 元, 低 收 入 戶 弱 勢 家 庭 每 月 5,000 元 E 有 三 位 以 上 子 女 之 家 庭, 其 未 滿 2 歲 兒 童 須 送 請 托 育 人 員 照 顧, 補 助 對 象 不 受 父 母 ( 或 監 護 人 ) 雙 方 或 單 親 一 方 皆 就 業 及 最 近 1 年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合 計 未 達 申 報 標 準 或 綜 合 所 得 稅 稅 率 未 達 20% 限 制 F 本 項 補 助 超 過 半 個 月 不 滿 1 個 月 者 以 1 個 月 計, 未 達 半 個 月 者 以 半 個 月 計 ; 實 支 托 育 費 用 低 於 補 助 金 額 者, 核 實 補 助 (4) 受 補 助 者 義 務 : 23

A 受 補 助 者 提 供 審 核 資 料 不 實, 或 未 實 際 送 托 兒 童 或 知 悉 托 育 人 員 有 違 反 收 托 原 則 仍 申 請 補 助 者, 如 經 查 屬 實 須 自 負 法 律 責 任, 並 返 還 補 助 金 額 B 補 助 期 間 不 得 同 時 重 複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父 母 未 就 業 家 庭 育 兒 津 貼 及 其 他 政 府 同 性 質 之 補 助 ; 如 重 複 請 領, 應 返 還 補 助 金 額 (5) 托 育 人 員 應 配 合 事 項 : A 居 家 托 育 人 員 應 依 照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訂 定 之 收 退 費 項 目 與 金 額, 托 嬰 中 心 應 依 照 最 近 一 次 報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收 退 費 基 準 辦 理 收 退 費, 不 得 擅 自 調 高 收 費 總 額 改 變 原 收 托 條 件 或 另 立 名 目 向 家 長 收 取 非 必 要 費 用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倘 發 現 有 違 反 上 開 情 事 並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除 依 法 行 政 處 分 外, 應 要 求 其 調 回 原 定 收 費 項 目 及 額 度, 並 退 還 家 長 相 關 差 額 ( 檢 附 家 長 領 據 等 佐 證 資 料 ), 且 將 該 名 單 報 送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及 家 庭 署 並 公 告 周 知 於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登 記 及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B 居 家 托 育 人 員 或 托 嬰 中 心 應 按 時 且 如 實 依 相 關 規 定 填 報 相 關 資 料, 並 協 助 家 長 申 請 本 補 助 及 配 合 本 計 畫 相 關 行 政 作 業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倘 若 發 現 有 拒 不 配 合 相 關 行 政 作 業 經 勸 導 仍 不 改 善 者, 或 填 報 相 關 資 料 或 申 請 人 報 送 資 料 涉 及 不 實 或 造 假 並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除 依 法 追 訴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外, 並 將 該 名 單 報 送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及 家 庭 署 並 公 告 周 知 於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登 記 及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C 居 家 托 育 人 員 或 托 嬰 中 心 依 據 相 關 法 令 或 依 本 計 畫 等 有 關 規 24

定 收 托 兒 童, 應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接 受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稽 核 訪 視 輔 導 考 核 或 評 鑑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倘 若 發 現 或 有 拒 絕 稽 核 訪 視 輔 導 考 核 或 評 鑑 等 情 事, 並 經 勸 導 仍 不 配 合 者, 除 依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行 政 懲 處 外, 並 將 該 名 單 報 送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及 家 庭 署 並 公 告 周 知 於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登 記 及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6) 親 屬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應 配 合 事 項 : A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及 家 庭 署 會 同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研 訂 本 補 助 之 申 請 流 程 應 備 文 件 審 核 作 業 及 其 他 規 定, 並 授 權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自 104 年 1 月 1 日 起 統 籌 辦 理 申 請 案 之 核 撥 及 登 錄 電 腦 系 統 等 作 業, 定 期 彙 報 補 助 人 數 及 經 費 等 資 料 B 親 屬 托 育 人 員 資 格 應 符 合 第 26 條 第 2 項 規 定, 且 同 一 時 段 每 人 至 多 照 顧 兒 童 ( 含 親 屬 托 育 人 員 本 人 之 幼 兒 )4 人, 其 中 未 滿 2 歲 者 最 多 2 人 ; 親 屬 托 育 人 員 聯 合 收 托 者, 每 名 親 屬 托 育 人 員 各 可 照 顧 未 滿 2 歲 幼 兒 2 人, 同 一 場 所 收 托 達 5 人 應 即 申 請 托 嬰 中 心 設 立 許 可 親 屬 托 育 人 員 每 年 應 接 受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委 託 單 位 的 訪 視 至 少 一 次 C 親 屬 托 育 人 員 倘 收 托 照 顧 超 過 1 名 ( 含 1 名 ) 三 親 等 以 外 之 兒 童, 即 應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及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提 供 者 登 記 及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登 記 並 接 受 輔 導 管 理 D 本 項 親 屬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與 一 般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及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登 記 管 理 制 度 脫 鉤 處 理, 並 配 合 父 母 未 就 業 家 庭 育 兒 津 貼 規 劃 期 程 朝 普 及 式 兒 童 津 貼 方 向 研 議 整 合, 屆 時 倘 未 能 併 入 育 兒 津 貼 辦 理, 將 持 續 辦 理 直 至 與 育 兒 津 貼 銜 接 為 止 25

E 本 項 親 屬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與 父 母 未 就 業 家 庭 育 兒 津 貼 完 成 整 合 後 將 不 再 辦 理, 並 配 合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登 記 制 度 回 歸 一 般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即 家 長 送 托 登 記 托 育 人 員 並 符 合 補 助 條 件 與 相 關 資 格 者, 始 得 申 請 就 業 者 家 庭 部 分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 二 ) 建 構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登 記 及 管 理 資 訊 平 台 因 應 97 年 4 月 起 開 辦 建 構 友 善 托 育 環 境 ~ 保 母 托 育 管 理 與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實 施 計 畫, 導 入 資 通 服 務 並 建 置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庫, 提 供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委 託 單 位 托 嬰 中 心 托 育 人 員 及 家 長 相 關 托 育 服 務 資 訊 ; 自 動 化 勾 稽 比 對 申 請 人 之 財 稅 戶 籍 資 料 勞 保 公 保 及 軍 保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提 升 托 育 補 助 作 業 效 率 又 配 合 103 年 12 月 1 日 的 居 家 托 育 服 務 登 記 制 度, 已 於 102 年 1 月 1 日 起 試 辦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登 記 及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以 期 運 作 更 為 順 暢 且 完 備 重 要 工 作 事 項 如 下 : 1. 建 置 全 國 居 家 式 及 機 構 式 托 育 人 員 資 料 為 使 全 國 居 家 式 與 機 構 式 之 托 育 人 員 資 料, 皆 能 完 整 納 入 本 資 訊 平 台, 除 建 置 登 記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外, 亦 開 發 托 嬰 中 心 子 系 統, 並 要 求 全 國 22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委 託 單 位 及 托 嬰 中 心 配 合 建 置, 且 隨 時 更 新 補 正 所 屬 托 育 人 員 相 關 資 料, 強 化 托 育 人 員 登 記 管 理 相 關 資 訊 之 完 整 性 與 正 確 性 2. 管 理 全 國 委 託 單 位 服 務 資 料 針 對 全 國 委 託 單 位 與 其 服 務 的 托 育 人 員 相 關 資 料 進 行 建 置 登 錄 與 管 理, 以 確 實 掌 握 托 育 統 計 資 料, 有 利 相 關 政 策 規 劃 及 執 行 除 存 取 與 檢 核 托 育 人 員 服 務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SOP) 之 有 關 資 料, 提 供 委 託 單 位 督 導 訪 視 人 員 追 蹤 與 考 評 托 育 人 員 服 務 概 況 26

外, 亦 作 為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行 政 督 導 與 績 效 管 考 之 重 要 依 據 3. 填 報 檢 核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申 請 資 料 協 助 全 國 委 託 單 位 及 托 嬰 中 心 填 報 登 錄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申 請 資 料, 簡 化 紙 張 作 業 程 序, 降 低 行 政 成 本, 亦 與 戶 政 系 統 比 對 出 生 死 亡 與 戶 籍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與 財 稅 比 對 家 庭 年 收 入 及 其 工 作 薪 資 核 實, 另 與 其 他 留 職 停 薪 育 嬰 津 貼 交 叉 勾 稽, 以 正 確 有 效 且 詳 實 檢 核 申 請 資 料, 作 為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發 之 依 據 4. 提 供 社 會 大 眾 查 詢 托 育 人 員 相 關 資 訊 即 時 公 告 最 新 補 助 之 相 關 訊 息 與 進 度, 提 供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有 關 電 子 地 圖 進 行 轄 內 托 育 人 員 資 料 查 詢, 以 及 欲 加 入 委 託 單 位 或 尋 找 托 育 人 員 之 登 錄 留 言 功 能, 並 連 結 相 關 營 養 衛 生 安 全 等 新 知 與 教 育 宣 導 及 托 育 資 訊 提 供, 資 訊 公 開 透 明 且 查 詢 項 目 多 元 與 功 能 完 整, 建 立 與 民 眾 互 動 並 方 便 使 用 之 線 上 平 台, 同 時 宣 導 政 府 相 關 福 利 服 務 政 策 5. 提 供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互 動 交 流 平 台 本 資 訊 系 統 可 由 全 國 22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委 託 單 位 及 托 嬰 中 心, 隨 時 提 供 托 育 人 員 有 關 教 育 訓 練 宣 導 活 動 協 力 圈 等 活 動 資 訊, 作 為 委 託 單 位 與 所 屬 托 育 人 員 及 其 他 委 託 單 位 之 間 的 一 個 互 動 交 流 平 台 6. 結 合 E 管 家 主 動 提 供 相 關 服 務 配 合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數 位 生 活 資 訊 整 合 暨 儀 表 板 方 案, 提 供 單 一 窗 口 主 動 通 知 符 合 需 求 安 全 可 靠 等 服 務 托 育 補 助 27

申 請 人 申 請 e 管 家 ( 數 位 生 活 儀 表 板 ) 服 務 平 台 後, 由 本 資 訊 平 台 主 動 介 接 系 統, 定 時 提 供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待 審 中 審 核 通 過 或 審 核 不 通 過 之 訊 息 通 知, 讓 家 長 了 解 最 新 申 請 補 助 進 度 ( 三 ) 進 行 績 效 考 核 評 鑑 與 成 效 評 估 依 據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8 條 規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負 有 監 督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執 行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事 項 權 責, 並 掌 理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事 業 之 策 劃 獎 助 及 評 鑑 之 規 劃 事 項, 以 及 其 他 全 國 性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之 策 劃 及 督 導 事 項 因 此, 有 必 要 對 於 辦 理 本 計 畫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與 委 託 單 位, 進 行 相 關 業 務 之 績 效 考 核 評 鑑 與 成 效 評 估, 以 利 整 體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制 度 之 建 立 重 要 工 作 事 項 如 下 : 1. 管 考 公 告 分 區 收 退 費 規 定 及 詳 實 登 載 收 費 相 關 資 料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25 條 第 3 項 規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訂 定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收 退 費 等 有 關 事 宜 又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登 記 及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設 有 托 育 人 員 收 費 項 目 收 托 期 間 及 收 費 總 額 等 欄 位, 自 系 統 上 線 即 責 成 委 託 單 位 核 實 登 錄 為 確 保 政 府 補 助 政 策 美 意, 爰 管 考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落 實 法 令 規 定 及 委 託 單 位 詳 實 登 載 資 料 等 進 度, 最 遲 應 於 103 年 11 月 30 日 前 完 成, 另 自 105 年 12 月 1 日 前 完 成 下 一 年 度 之 收 退 費 更 新 公 告 及 相 關 資 料 登 載, 以 此 類 推, 每 2 年 辦 理 1 次, 並 列 入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社 會 福 利 考 核 項 目 以 及 全 國 委 託 單 位 評 鑑 指 標 進 行 管 考 2. 定 期 對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委 託 單 位 辦 理 全 國 性 評 鑑 為 建 構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登 記 及 管 理 制 度,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及 家 28

庭 署 應 定 期 對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委 託 單 位 辦 理 全 國 性 評 鑑, 以 了 解 其 有 關 行 政 管 理 專 業 服 務 及 服 務 成 果 等 推 展 狀 況, 善 盡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輔 導 監 督 職 責, 對 於 經 評 鑑 優 良 之 委 託 單 位 給 予 鼓 勵, 評 鑑 欠 佳 者 則 予 以 輔 導 並 責 其 改 善, 以 促 進 有 關 業 務 之 推 動 及 發 展 3. 定 期 進 行 本 計 畫 之 成 效 檢 討 及 評 估 並 據 以 滾 動 式 修 正 本 計 畫 之 基 本 精 神 是 要 透 過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登 記 及 管 理 制 度, 落 實 對 托 育 人 員 之 輔 導 管 理, 提 升 其 專 業 知 能 以 確 保 兒 童 托 育 照 顧 品 質 爰 為 確 實 掌 握 本 計 畫 之 實 質 效 益, 並 期 能 達 成 協 助 家 庭 育 兒 之 目 標,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及 家 庭 署 應 定 期 辦 理 本 計 畫 之 成 效 檢 討 及 評 估, 藉 此 促 使 計 畫 執 行 能 達 最 大 效 益 二 分 年 執 行 策 略 本 計 畫 自 104 年 至 107 年 ( 另 規 劃 103 年 為 前 置 作 業 期 ), 擬 定 分 年 執 行 策 略 如 下 附 表 : 年 度 103 104 105 106 辦 理 托 育 管 理 與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計 畫 1. 賡 續 辦 理 本 計 畫 2. 配 合 親 屬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研 修 本 計 畫 內 容 建 構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登 記 及 管 理 資 訊 平 台 資 訊 網 站 架 構 完 備 且 功 能 新 增 完 竣 並 啟 動 上 線 進 行 績 效 考 核 評 鑑 與 成 效 評 估 1. 列 管 尚 未 公 告 收 退 費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以 及 未 完 成 收 費 相 關 資 料 登 錄 之 委 託 單 位 2. 對 委 託 單 位 辦 理 全 國 性 評 鑑 本 計 畫 陳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1. 網 站 功 能 新 增 與 開 發 1.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以 及 委 託 單 位 均 已 完 成 辦 理 2. 資 料 建 置 與 維 護 2. 追 蹤 輔 導 改 善 經 評 鑑 欠 佳 之 委 託 單 位 3. 規 劃 辦 理 成 效 檢 討 及 評 估 1.12 月 1 日 前 完 成 下 一 年 度 收 退 滾 動 式 檢 討 本 計 畫 1. 網 站 功 能 新 增 與 開 發 費 更 新 公 告 及 相 關 資 料 登 載, 並 列 入 績 效 考 核 項 目 2. 資 料 建 置 與 維 護 2. 公 告 下 一 次 之 評 鑑 計 畫 及 指 標 3. 辦 理 成 效 檢 討 及 評 估 彙 整 各 界 意 見 修 正 本 計 畫 1. 網 站 功 能 新 增 與 開 發 1. 配 合 社 福 績 效 考 核 辦 理 管 考 2. 資 料 建 置 與 維 護 2. 對 委 託 單 位 辦 理 全 國 性 評 鑑 29

年 度 107 辦 理 托 育 管 理 與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計 畫 1. 中 央 協 助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建 構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登 記 及 管 理 資 訊 平 台 1. 網 站 功 能 新 增 與 開 發 登 記 管 理 業 務 補 助 退 場 2. 修 正 本 計 畫 下 一 階 段 政 策 重 點 並 陳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2. 資 料 建 置 與 維 護 進 行 績 效 考 核 評 鑑 與 成 效 評 估 1.12 月 1 日 前 完 成 下 一 年 度 收 退 費 更 新 公 告 及 相 關 資 料 登 載, 並 列 入 績 效 考 核 項 目 2. 追 蹤 輔 導 改 善 經 評 鑑 欠 佳 之 委 託 單 位 三 執 行 步 驟 ( 方 法 ) 與 分 工 本 計 畫 自 104 年 至 107 年 ( 另 規 劃 103 年 為 前 置 作 業 期 ), 擬 定 各 項 工 作 分 年 預 定 執 行 進 度 及 權 責 分 工 如 下 附 表 : 策 略 辦 理 托 育 管 理 與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計 畫 執 行 項 目 1. 落 實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提 供 者 登 記 及 管 理 辦 法, 提 高 合 格 托 育 人 員 納 入 登 記 管 理 的 數 量, 強 化 托 育 制 度 專 業 性 2. 協 助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登 記 制 度 部 分 經 費 補 助, 完 善 登 記 管 理 運 作 機 制 3. 增 加 中 央 及 地 方 政 府 專 案 人 力 以 確 實 推 動 本 項 工 作 年 度 103 104 105 106 107 1 中 央 與 直 轄 2 直 轄 市 縣 市 縣 ( 市 ) 政 ( 市 ) 政 府 辦 理 府 進 行 登 記 制 托 育 人 員 專 業 度 宣 導 並 落 實 訓 練, 協 助 有 執 法 意 願 從 事 居 家 托 育 服 務 者 取 得 登 記 資 格 並 納 入 管 理 1 中 央 賡 續 補 2 中 央 賡 續 補 助 直 轄 市 縣 助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自 行 ( 市 ) 政 府 自 行 或 委 託 民 間 托 或 委 託 民 間 托 育 機 構 或 團 體 育 機 構 或 團 體 辦 理 居 家 托 育 依 法 執 行 居 家 登 記 托 育 服 務 登 記 制 度 1 明 定 於 當 年 2 明 定 於 當 年 度 之 計 畫 內 涵 度 之 計 畫 內 涵 3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鼓 勵 托 育 人 員 考 取 證 照, 逐 步 擴 增 證 照 托 育 人 員 登 記 的 服 務 能 量 並 強 化 制 度 專 業 性 4 透 過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資 訊 管 理 平 台 提 升 民 眾 使 用 托 育 服 務 之 便 利 性 5 透 過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資 訊 管 理 平 台 提 供 民 眾 知 悉 托 育 人 員 相 關 托 育 訊 息 或 進 行 媒 合 使 用 3 中 央 與 直 轄 4 研 議 對 直 轄 6 中 央 與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市 縣 ( 市 ) 政 府 市 縣 ( 市 ) 政 府 滾 動 式 檢 討 本 協 助 辦 理 居 家 均 已 建 置 完 善 計 畫 式 托 育 服 務 登 居 家 托 育 服 務 記 管 理 業 務 之 登 記 管 理 運 作 補 助 機 制 退 場 機 制 5 配 合 修 正 下 一 階 段 政 策 重 點 並 陳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施 行 3 明 定 於 當 年 4 明 定 於 當 年 5 明 定 於 當 年 度 之 計 畫 內 涵 度 之 計 畫 內 涵 度 之 計 畫 內 涵 30

策 略 建 構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登 記 及 管 理 資 訊 平 台 執 行 項 目 4. 辦 理 就 業 者 家 庭 部 分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1. 建 置 全 國 居 家 式 及 機 構 式 托 育 人 員 資 料 2. 管 理 全 國 委 託 單 位 服 務 資 料 3. 填 報 檢 核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申 請 資 料 4. 提 供 社 會 大 眾 查 詢 托 育 人 員 相 關 資 訊 年 度 103 104 105 106 107 1 中 央 與 直 轄 3 研 訂 本 計 畫 市 縣 ( 市 ) 政 並 陳 報 行 政 院 府 及 民 間 托 育 核 定 施 行 機 構 或 團 體 賡 續 辦 理 2 配 合 親 屬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研 修 本 計 畫 內 容 1 啟 動 登 記 系 3 網 站 資 料 建 統 與 托 嬰 中 心 置 與 維 護 子 系 統 2 直 轄 市 縣 ( 市 ) 與 委 託 單 位 及 托 嬰 中 心 配 合 建 置 1 建 置 登 錄 2 建 置 登 錄 與 管 理 以 掌 握 與 管 理 以 掌 握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相 關 資 訊 並 供 相 關 資 訊 並 供 作 行 政 管 理 之 作 行 政 管 理 之 督 導 管 考 依 據 督 導 管 考 依 據 1 委 託 單 位 及 2 委 託 單 位 及 托 嬰 中 心 詳 實 托 嬰 中 心 詳 實 填 報 申 請 資 料 填 報 申 請 資 料 中 央 進 行 相 關 中 央 進 行 相 關 資 訊 系 統 勾 稽 資 訊 系 統 勾 稽 比 對 以 正 確 核 比 對 以 正 確 核 實 補 助 實 補 助 1 及 時 公 開 相 2 及 時 公 開 相 關 托 育 資 訊, 關 托 育 資 訊, 便 利 民 眾 運 用 便 利 民 眾 運 用 4 滾 動 式 檢 討 本 計 畫 5 彙 整 各 界 意 見 進 行 本 計 畫 之 修 正 6 配 合 修 正 下 一 階 段 政 策 重 點 並 陳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施 行 4 新 增 功 能 與 6 新 增 功 能 與 8 網 站 資 料 建 開 發 開 發 置 與 維 護 5 網 站 資 料 建 7 網 站 資 料 建 置 與 維 護 置 與 維 護 3 隨 時 更 新 4 隨 時 更 新 5 隨 時 更 新 補 正 全 國 托 育 補 正 全 國 托 育 補 正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相 關 資 訊 人 員 相 關 資 訊 人 員 相 關 資 訊 並 供 作 行 政 管 並 供 作 行 政 管 並 供 作 行 政 管 理 之 督 導 管 考 理 之 督 導 管 考 理 之 督 導 管 考 依 據 依 據 依 據 3 委 託 單 位 及 4 委 託 單 位 及 5 委 託 單 位 及 托 嬰 中 心 詳 實 托 嬰 中 心 詳 實 托 嬰 中 心 詳 實 填 報 申 請 資 料 填 報 申 請 資 料 填 報 申 請 資 料 中 央 進 行 相 關 中 央 進 行 相 關 中 央 進 行 相 關 資 訊 系 統 勾 稽 資 訊 系 統 勾 稽 資 訊 系 統 勾 稽 比 對 以 正 確 核 比 對 以 正 確 核 比 對 以 正 確 核 實 補 助 實 補 助 實 補 助 3 及 時 公 開 相 4 及 時 公 開 相 5 及 時 公 開 相 關 托 育 資 訊, 關 托 育 資 訊, 關 托 育 資 訊, 便 利 民 眾 運 用 便 利 民 眾 運 用 便 利 民 眾 運 用 31

策 略 進 行 績 效 考 核 評 鑑 與 成 效 評 估 執 行 項 目 5. 提 供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互 動 交 流 平 台 6. 結 合 E 管 家 主 動 提 供 相 關 服 務 1. 管 考 公 告 分 區 收 退 費 規 定 及 詳 實 登 載 收 費 相 關 資 料 2. 定 期 對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委 託 單 位 辦 理 全 國 性 評 鑑 3. 定 期 進 行 本 計 畫 之 成 效 檢 討 及 評 估 並 據 以 修 正 年 度 103 104 105 106 107 1 隨 時 提 供 托 2 隨 時 提 供 托 育 人 員 有 關 教 育 人 員 有 關 教 育 訓 練 宣 導 育 訓 練 宣 導 活 動 協 力 圈 活 動 協 力 圈 等 活 動 資 訊 等 活 動 資 訊 1 中 央 資 訊 平 2 中 央 資 訊 平 台 主 動 介 接 數 台 主 動 介 接 數 位 生 活 服 務 平 位 生 活 服 務 平 台, 定 時 提 供 台, 定 時 提 供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申 請 最 新 進 度 申 請 最 新 進 度 1 列 管 尚 未 公 2 直 轄 市 縣 告 收 退 費 之 直 ( 市 ) 政 府 以 及 轄 市 縣 ( 市 ) 委 託 單 位 均 已 政 府, 以 及 未 辦 理 完 竣 完 成 收 費 相 關 資 料 登 錄 之 委 託 單 位 1 對 於 委 託 單 2 追 蹤 輔 導 改 位 辦 理 全 國 性 善 經 評 鑑 欠 佳 評 鑑 之 委 託 單 位 1 規 劃 辦 理 成 效 檢 討 及 評 估 3 隨 時 提 供 托 育 人 員 有 關 教 育 訓 練 宣 導 活 動 協 力 圈 等 活 動 資 訊 4 隨 時 提 供 托 育 人 員 有 關 教 育 訓 練 宣 導 活 動 協 力 圈 等 活 動 資 訊 5 隨 時 提 供 托 育 人 員 有 關 教 育 訓 練 宣 導 活 動 協 力 圈 等 活 動 資 訊 3 中 央 資 訊 平 4 中 央 資 訊 平 5 中 央 資 訊 平 台 主 動 介 接 數 台 主 動 介 接 數 台 主 動 介 接 數 位 生 活 服 務 平 位 生 活 服 務 平 位 生 活 服 務 平 台, 定 時 提 供 台, 定 時 提 供 台, 定 時 提 供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申 請 最 新 進 度 申 請 最 新 進 度 申 請 最 新 進 度 312 月 1 日 前 4 配 合 社 福 績 512 月 1 日 前 完 成 下 一 年 度 效 考 核 辦 理 管 完 成 下 一 年 度 收 退 費 更 新 公 考 收 退 費 更 新 公 告 及 相 關 資 料 告 及 相 關 資 料 登 載, 並 列 入 登 載, 並 列 入 績 效 考 核 項 目 績 效 考 核 項 目 3 公 告 下 一 次 4 對 於 委 託 單 5 追 蹤 輔 導 改 之 評 鑑 計 畫 及 位 辦 理 全 國 性 善 經 評 鑑 欠 佳 指 標 評 鑑 之 委 託 單 位 2 辦 理 成 效 檢 討 及 評 估 32

伍 期 程 與 資 源 需 求 一 計 畫 期 程 本 計 畫 自 104 年 至 107 年 ( 另 規 劃 103 年 為 前 置 作 業 期 ), 共 計 4 年, 計 畫 期 程 如 下 附 表 : 策 略 執 行 項 目 辦 理 托 1. 落 實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提 供 者 登 記 及 管 理 育 管 理 辦 法, 提 高 合 格 托 育 人 員 納 入 登 記 管 理 與 托 育 的 數 量, 強 化 托 育 制 度 專 業 性 費 用 補 2. 協 助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居 家 式 托 助 計 畫 育 服 務 登 記 制 度 部 分 經 費 補 助, 完 善 登 記 管 理 運 作 機 制 3. 增 加 中 央 及 地 方 政 府 專 案 人 力 以 確 實 推 動 本 項 工 作 年 度 103 104 105 106 107 4-1 辦 理 就 業 者 家 庭 部 分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4-2 親 屬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配 合 未 就 業 育 兒 津 貼 整 併 期 程 退 場 建 構 全 1. 建 置 全 國 居 家 式 及 機 構 式 托 育 人 員 資 料 國 托 育 人 員 登 2. 管 理 全 國 委 託 單 位 服 務 資 料 記 及 管 3. 填 報 檢 核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申 請 資 料 理 資 訊 平 台 4. 提 供 社 會 大 眾 查 詢 托 育 人 員 相 關 資 訊 5. 提 供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互 動 交 流 平 台 6. 結 合 E 管 家 ( 數 位 生 活 儀 表 板 服 務 平 台 ) 主 動 提 供 相 關 服 務 進 行 績 1. 管 考 公 告 分 區 收 退 費 規 定 及 詳 實 登 載 收 效 考 核 費 相 關 資 料 評 鑑 與 2. 定 期 對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委 託 單 位 成 效 評 辦 理 全 國 性 評 鑑 估 3. 定 期 進 行 本 計 畫 之 成 效 檢 討 及 評 估 並 據 以 修 正 33

二 所 需 資 源 說 明 ( 一 ) 人 力 資 源 : 以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及 家 庭 署 現 有 人 力 為 主, 另 配 合 實 際 需 要 適 時 透 過 進 用 專 案 人 力 協 助 辦 理 ; 各 執 行 策 略 需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協 助 辦 理 部 分, 由 其 指 派 適 當 人 力 支 應 ( 二 ) 財 務 資 源 : 本 計 畫 各 執 行 策 略 推 動 之 有 關 事 務, 如 居 家 托 育 登 記 制 度 宣 導 ; 相 關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申 請 案 件 填 報 檢 核 與 發 放 及 查 核 ;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登 記 管 理 資 訊 平 台 建 置 與 管 理 維 護 以 及 有 關 系 統 程 式 開 發 ; 進 行 居 家 托 育 登 記 相 關 工 作 之 績 效 管 考 委 託 單 位 評 鑑 與 檢 討 成 效 及 評 估 等, 均 賴 充 足 經 費 始 能 支 應 三 經 費 來 源 及 計 算 基 準 ( 一 ) 經 費 來 源 : 本 計 畫 各 執 行 策 略 經 費, 除 由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及 家 庭 署 104 年 至 107 年 分 年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外 ; 另 部 分 經 費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公 告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財 力 分 級 表 編 列 自 籌 款 共 同 分 擔 104 年 由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及 家 庭 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原 編 列 經 費 調 整 支 用,105 年 至 107 年 依 本 計 畫 經 費 概 算 循 程 序 分 年 編 列 支 應 ( 二 ) 計 算 基 準 : 本 計 畫 各 執 行 策 略 所 需 補 助 經 費 及 相 關 行 政 費 用, 係 依 97 年 開 辦 建 構 友 善 托 育 環 境 ~ 保 母 托 育 管 理 與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實 施 計 畫 歷 年 來 相 關 支 出 經 費 之 核 銷 資 料 據 以 推 估 34

四 經 費 需 求 本 計 畫 自 104 年 至 107 年 共 計 4 年, 參 考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2012 年 至 2060 年 臺 灣 人 口 推 計 之 中 推 估 有 關 0-2 歲 兒 童 數 及 歷 年 中 央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編 列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經 費, 綜 整 推 估 本 計 畫 之 分 年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經 費 需 求 ; 另 因 應 本 計 畫 資 訊 系 統 開 發 及 維 護 需 求, 估 列 分 年 所 需 經 費 據 此, 本 計 畫 經 費 需 求 共 計 新 臺 幣 75 億 228 萬 5,811 元 整 ( 本 部 66 億 9,281 萬 6,183 元 地 方 自 籌 8 億 946 萬 9,628 元 ), 推 估 說 明 如 下 : ( 一 ) 托 育 管 理 與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 家 庭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經 費 本 項 經 費 103 年 全 年 共 6 萬 8,735 名 幼 兒 受 益 數, 佔 103 年 12 月 底 全 國 0 至 2 歲 幼 兒 人 數 17.32% 為 推 估 基 準, 並 依 照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人 口 中 推 計 數 作 為 分 年 之 總 人 口 數 之 計 算 基 準 推 估 104 年 至 107 年 受 益 人 數 每 年 增 加 0.5%, 其 受 益 人 數 104 年 至 107 年 分 別 為 6 萬 7,181 人 6 萬 8,334 人 6 萬 7,704 人 及 7 萬 1,484 人 再 分 別 依 就 收 托 人 數 之 低 收 入 戶 家 庭 佔 0.50% 中 低 收 入 戶 家 庭 佔 0.36% 所 得 稅 稅 率 未 達 20% 家 庭 佔 99.14% 等, 每 名 幼 童 每 年 平 均 補 助 7.5 個 月, 據 以 推 估 分 年 所 需 經 費, 4 年 共 計 61 億 9,576 萬 1,184 元 ( 二 ) 托 育 管 理 與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 托 育 人 員 管 理 經 費 本 項 經 費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需 依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最 新 公 告 之 各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財 力 分 級 表 編 列 自 籌 款 配 合 辦 理, 其 104 年 至 107 年 依 財 力 分 級 應 自 籌 比 例 如 下 附 表, 本 署 並 得 視 執 行 績 效 酌 予 調 整 35

財 力 分 級 年 度 104 105 106 107 第 一 級 50% 70% 90% 100% 第 二 級 40% 60% 80% 100% 第 三 級 30% 50% 70% 90% 第 四 級 20% 40% 60% 80% 第 五 級 10% 30% 50% 70% 本 項 經 費 係 以 截 至 103 年 12 月 底 托 育 人 員 4 萬 1,849 人 ( 含 親 屬 托 育 人 員 ), 除 以 當 年 度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委 託 辦 理 居 家 托 育 服 務 單 位 經 費 2 億 9850 萬 833 元 ( 含 地 方 自 籌 1 億 317 萬 7,636 元 及 本 部 社 會 及 家 庭 署 補 助 1 億 9,508 萬 3,197 元 ), 據 以 估 算 當 年 度 管 理 每 名 托 育 人 員 所 需 經 費 7,133 元 惟 因 應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提 供 者 登 記 及 管 理 辦 法 於 103 年 12 月 1 日 起 實 施, 一 般 托 育 人 員 與 親 屬 托 育 人 員 採 取 分 流 管 理, 扣 除 補 助 每 年 保 險 費 500 元 與 研 習 訓 練 500 元 及 每 2 年 體 檢 費 500 元 等 費 用 項 目 外, 每 名 親 屬 托 育 人 員 僅 需 經 費 5,883 元 又 以 103 年 底 托 育 人 員 數 (4 萬 1,849 名 ) 為 基 準, 加 上 每 年 一 般 托 育 人 員 與 親 屬 托 育 人 員 各 成 長 0.5% 推 估,104 年 約 有 4 萬 3,941 名 托 育 人 員,105 年 約 有 4 萬 6,034 名,106 年 約 有 4 萬 8,126 名,107 年 約 有 5 萬 219 名 綜 上 數 據, 並 扣 除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自 籌 經 費,4 年 共 計 4 億 1,868 萬 7,999 元 整 ( 三 ) 托 育 管 理 與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 中 央 及 地 方 政 府 專 案 人 力 補 助 依 據 建 構 友 善 托 育 環 境 - 托 育 管 理 與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實 施 計 畫, 每 名 專 案 人 力 每 月 補 助 3 萬 7,000 元 核 算,1 年 核 予 13.5 個 月 ( 含 年 終 ), 任 職 滿 1 年 加 給 新 臺 幣 1,000 元 ( 申 請 者 需 於 前 1 年 度 12 月 31 日 前 任 滿 1 年 ), 嗣 後 每 2 年 調 整 薪 資 1 次, 每 人 最 高 調 整 4 36

次, 每 次 加 給 新 臺 幣 1,000 元 現 職 人 力 情 形 為 :99 年 以 前 到 職 者 9 人 100 年 到 職 6 人 101 年 到 職 者 3 人 102 年 到 職 6 人 103 年 到 職 6 人 104 年 到 職 5 人, 依 其 到 職 年 度 核 予 每 月 3 萬 7,000 元 至 4 萬 1,000 元 不 等 補 助 額 度,4 年 所 需 經 費 共 計 7,346 萬 7,000 元 ( 四 )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登 記 及 管 理 資 訊 網 依 本 計 畫 規 劃 104 年 需 增 建 資 訊 網 功 能, 並 參 酌 歷 年 擴 增 功 能 所 需 經 費 及 104 年 法 定 預 算 編 列 250 萬 元,105 年 至 107 年 編 列 資 訊 系 統 功 能 增 修 及 維 護 費 每 年 80 萬 元,4 年 共 計 490 萬 元 ( 五 ) 分 年 經 費 需 求 如 下 附 表 : ( 單 位 : 元 ) 策 略 年 度 104 105 106 107 辦 理 托 育 管 理 與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計 畫 就 業 者 家 庭 部 分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托 育 人 員 管 理 1,518,434,003 1,544,476,027 1,530,245,808 1,602,605,346 小 計 286,570,113 300,216,309 313,862,505 327,508,700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自 籌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及 家 庭 署 101,272,294 166,138,046 236,462,276 305,597,012 185,297,819 134,078,263 77,400,229 21,911,688 專 案 人 力 18,009,000 18,252,000 18,481,500 18,724,500 建 構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登 記 及 管 理 資 訊 平 台 進 行 績 效 考 核 評 鑑 與 成 效 評 估 2,500,000 800,000 800,000 800,000 合 計 1,825,513,116 1,863,744,336 1,863,389,813 1,949,638,546 總 經 費 7,502,285,811 37

陸 預 期 效 果 及 影 響 一 打 造 友 善 優 質 托 育 環 境, 確 保 兒 童 照 顧 品 質 規 劃 以 兒 童 為 優 先 與 重 視 家 庭 價 值 的 友 善 托 育 政 策, 打 造 優 質 的 托 育 環 境 並 協 助 家 庭 排 除 育 兒 過 程 中 的 困 難 與 障 礙, 兼 顧 家 庭 與 就 業, 同 時 為 我 國 兒 童 人 口 數 量 與 品 質 的 提 升, 奠 定 良 好 基 礎 二 管 理 托 育 人 員 收 費 價 格, 實 質 減 輕 家 庭 負 擔 藉 由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登 記 制 度 的 實 施 與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法 公 告 收 退 費 規 定, 同 時 配 合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計 畫, 相 對 規 範 托 育 人 員 不 得 擅 自 調 高 收 費 改 變 原 收 托 條 件 或 另 立 名 目 向 家 長 收 取 非 必 要 費 用, 透 過 制 度 設 計 讓 家 長 實 質 受 益 三 完 善 居 家 托 育 登 記 制 度, 維 持 專 業 服 務 品 質 103 年 12 月 1 日 起 實 施 居 家 托 育 服 務 登 記 制 度, 即 可 透 過 法 制 作 業 逐 步 建 構 托 育 人 員 的 管 理 與 輔 導 體 系, 全 面 有 效 地 督 導 整 個 居 家 托 育 服 務 的 流 程, 維 持 專 業 托 育 服 務 品 質 的 穩 定, 積 極 確 保 受 照 顧 兒 童 的 權 益 四 厚 植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資 源, 滿 足 家 長 托 育 需 求 藉 由 開 發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登 記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與 建 置 公 開 化 且 透 明 化 的 托 育 資 訊 平 台, 提 供 所 有 家 長 或 一 般 民 眾 查 詢 托 育 人 員 有 關 訊 息, 主 動 媒 合 送 托 需 求 ; 另 充 實 豐 富 托 育 知 能 與 親 職 諮 詢 及 育 兒 新 知, 供 家 長 參 考 運 用 ; 又 隨 時 更 新 托 育 人 員 有 關 活 動 與 研 習 資 訊, 彼 此 交 流 相 互 學 習 38

柒 附 則 一 替 選 方 案 之 分 析 及 評 估 本 計 畫 係 經 未 來 環 境 預 測 與 問 題 評 析 而 設 定 適 當 目 標, 計 畫 目 標 業 經 衡 量 現 行 相 關 政 策 及 方 案 之 利 弊, 而 導 出 執 行 策 略 及 方 法, 並 依 經 費 與 人 力 資 源 擬 定 分 年 執 行 策 略 與 步 驟, 尚 無 備 用 或 其 他 替 選 方 案 二 有 關 機 關 配 合 事 項 策 略 執 行 項 目 機 關 1. 落 實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提 供 者 登 記 及 管 理 辦 法, 提 高 合 格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辦 理 托 育 管 理 與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計 畫 托 育 人 員 登 記 管 理 的 數 量, 強 化 托 育 制 度 專 業 性 政 總 處 衛 生 福 2. 協 助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登 記 制 度 部 利 部 財 政 部 分 經 費 補 助, 完 善 登 記 管 理 運 作 機 制 國 防 部 勞 動 3. 增 加 中 央 及 地 方 政 府 專 案 人 力 以 確 實 推 動 本 工 作 部 直 轄 市 縣 4-1 辦 理 就 業 者 家 庭 部 分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 市 ) 政 府 4-2 親 屬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配 合 未 就 業 育 兒 津 貼 整 併 期 程 退 場 建 構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登 記 及 管 理 資 訊 平 台 1. 建 置 全 國 居 家 式 及 機 構 式 托 育 人 員 資 料 衛 生 福 利 部 直 2. 管 理 全 國 委 託 單 位 服 務 資 料 轄 市 縣 ( 市 ) 政 3. 填 報 檢 核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申 請 資 料 府 4. 提 供 社 會 大 眾 查 詢 托 育 人 員 相 關 資 訊 5. 提 供 全 國 托 育 人 員 互 動 交 流 平 台 6. 結 合 E 管 家 ( 數 位 生 活 儀 表 板 服 務 平 台 ) 主 動 提 供 服 務 進 行 績 效 1. 管 考 公 告 分 區 收 退 費 規 定 及 詳 實 登 載 收 費 相 關 資 料 衛 生 福 利 部 直 考 核 評 轄 市 縣 ( 市 ) 政 2. 定 期 對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委 託 單 位 辦 理 全 國 性 評 鑑 鑑 與 成 效 府 評 估 3. 定 期 進 行 本 計 畫 之 成 效 檢 討 及 評 估 並 據 以 修 正 39

三 性 別 平 等 政 策 ( 一 ) 本 計 畫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實 施 性 別 主 流 化, 相 關 計 畫 與 方 案 之 執 行 事 項, 均 以 避 免 性 別 刻 板 印 象 性 別 偏 見 與 性 別 歧 視 為 原 則 ( 二 ) 本 計 畫 執 行 時 遵 守 國 家 性 別 平 權 政 策 及 性 別 平 等 工 作 法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在 聘 僱 的 人 力 調 配 工 時 要 求 及 工 作 指 派 上, 尊 重 性 別 差 異, 並 不 得 有 性 別 歧 視 待 遇 工 作 機 會 不 平 等 事 情 發 生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