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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题: 1.活动性肺结核的化疗原则是:早期、联用、足量、规律、全程(  ) 2.胸部X线呈典型S征表现多见于周围型肺癌 (  ) 3.肺气肿时听诊仅有语音传导减弱,呼气延长 (  ) 4.肩胛线是连接两侧肩胛下角的水平线 (  ) 5.肺部某处语颤增强,则听觉语音传导一定增强 (  ) 6.胸膜摩擦音是由于胸膜与肺摩擦而产生 (  ) 7.肺部叩诊时板指应与肋间隙平行,叩肩胛间区时板指应与脊柱平行 (  ) 8.肺部听到捻发音,则一定是病理性的 ( ) 9.胸部X线呈典型S征表现多见于中央型肺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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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8), 優 勢 的 真 正 程 度 難 以 確 定 在 沒 有 資 料 顯 示 較 新 降 壓 藥 物 佔 優 勢 的 情 形, 利 尿 劑 及 β 阻 滯 劑 既 然 較 價 廉 而 同 樣 有 效, 理 應 是 降 壓 的 首 選 糖 尿 病 糖 尿 病 也 同 樣 會 引 起 風, 排

Transcription: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給 付 標 準 表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二 日 銓 敘 部 部 退 一 字 第 九 一 二 一 七 六 九 五 六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等 級 全 全 給 付 標 準 編 號 標 準 因 執 行 公 務 因 意 外 傷 或 服 兵 役 害 或 疾 病 1 雙 目 缺 三 十 2 雙 目 視 力 均 減 退 至. 五 以 下, 經 治 療 三 個 月 無 效 3 雙 目 視 野 均 小 於 十 五 度, 且 雙 目 視 力 均 在. 一 以 下, 經 治 療 三 個 月 無 效 4 咀 嚼 及 吞 嚥 機 能 喪 失 無 法 矯 治 5 言 語 機 能 喪 失 無 法 矯 治 6 慢 性 心 臟 病, 且 有 多 次 心 臟 衰 竭, 經 治 療, 仍 遺 留 第 四 度 心 臟 功 能 損 害 三 十 三 十 三 十 三 十 三 十 說 明 1. 視 力 之 測 定, 根 據 萬 國 視 力 檢 查 表 之 規 定, 以 矯 正 後 視 力 為 準 2. 眼 瞼 缺 損 係 指 閉 瞼 時 不 能 完 全 覆 蓋 角 膜 之 程 度 機 能 障 礙, 係 指 運 動 障 礙, 開 瞼 時 瞳 孔 範 圍 全 覆 或 閉 瞼 時 不 能 完 全 覆 著 角 膜 1. 咀 嚼 機 能 喪 失 係 指 除 流 質 外, 不 能 攝 取 其 他 食 物 2. 吞 嚥 機 能 喪 失 係 指 必 須 永 久 灌 食 3. 言 語 機 能 喪 失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1) 指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生 音 口 蓋 音 咽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言 機 能 中, 有 三 種 以 上 不 能 發 出 (2) 聲 帶 全 部 剔 除 (3) 因 腦 部 言 語 中 樞 神 經 之 損 傷 而 患 失 語 症 心 臟 功 能 損 害 分 類 標 準 ( 美 國 醫 學 會 制 定 ): 第 三 度 : 有 心 臟 病, 且 有 重 度 行 動 障 礙, 休 息 時 無 症 狀, 但 稍 有 活 動 即 氣 喘 心 悸, 或 胸 痛 症 狀,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操 作 勞 動 7 嚴 重 心 律 不 整 ( 復 發 性 心 室 性 頻 脈 及 持 續 性 房 室 傳 導 阻 斷 等 ) 合 併 多 發 性 昏 厥 及 第 四 度 心 臟 功 能 損 害, 經 治 療 無 效 三 十 第 四 度 : 有 心 臟 病 且 無 法 活 動, 在 靜 止 狀 態 下, 亦 有 心 臟 衰 竭 症 狀 8 惡 性 高 血 壓, 且 眼 底 有 第 三 十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給 付 標 準 表 (91.9.2 銓 敘 部 修 正 ) 全 四 度 高 血 壓 病 變, 經 治 療 無 效 9 因 呼 吸 系 統 疾 病 所 致 肺 功 能 障 礙, 需 氧 氣 或 人 工 呼 吸 器 以 維 持 生 命, 且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1) 慢 性 穩 定 狀 況 時, 未 給 予 額 外 氧 氣 呼 吸, 動 脈 血 氧 分 壓 低 於 ( 或 等 於 ) 50mmHg, 經 三 個 月 治 療 仍 未 改 善 (2) 需 使 用 人 工 呼 吸 器, 以 維 持 生 命, 經 三 個 月 治 療 仍 未 改 善 10 肝 臟 代 償 力 喪 失 之 肝 硬 化 症, 經 治 療 以 上, 仍 無 法 改 善 且 病 情 持 續 三 十 三 十 11 胰 臟 全 部 切 除 三 十 肺 功 能 障 礙, 係 指 由 呼 吸 系 統 疾 病 引 發, 而 經 治 療 三 個 月 以 上, 無 法 改 進 之 慢 性 障 礙 1. 病 情 持 續 係 指 經 連 續 治 療 以 上, 病 情 呈 現 穩 定 狀 態 且 無 法 改 善 而 言 ; 如 已 瀕 臨 死 亡 或 彌 留 狀 態, 致 病 情 持 續 惡 化 之 情 形, 不 屬 於 給 付 範 圍 2. 肝 臟 代 償 力 喪 失 之 認 定 標 準 包 括 左 列 各 項 : (1) 血 中 總 膽 紅 素 值 大 於 2mg% (2) 凝 血 酶 時 間 延 長 期 間 大 於 或 等 於 六 秒 (3) 發 生 肝 性 腦 病 變 (4) 食 道 或 胃 靜 脈 曲 張 出 血 (5) 大 量 腹 水, 並 腹 膜 炎 其 中 第 (1) 及 第 (2) 項 需 持 續 存 在 ; 第 (3) (4) 及 (5) 項 可 不 定 時 出 現 12 因 醫 療 目 的, 大 腸 或 小 腸 大 量 切 除, 且 於 手 術 切 除 起 內 體 重 均 無 法 保 持 而 逐 漸 下 降, 致 終 身 無 法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須 他 人 照 顧 13 慢 性 腎 臟 病 或 腎 臟 泌 尿 道 手 術 導 致 末 期 腎 臟 病 變, 終 三 十 1. 大 腸 包 括 結 腸 及 直 腸 2. 大 量 切 除 係 指 須 大 腸 切 除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或 小 腸 切 除 一 半 以 上, 或 大 小 腸 合 併 切 除 一 半 以 上 3. 大 腸 或 小 腸 切 除 者, 其 成 日 期 以 手 術 日 期 為 準 三 十 1. 上 述 肌 酸 酐 廓 清 試 驗 採 現 行 腎 功 能 衰 竭 之 指 標, 並 以 需 洗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給 付 標 準 表 (91.9.2 銓 敘 部 修 正 ) 身 無 法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1) 肌 酸 酐 廓 清 試 驗 每 分 鐘 在 五 公 撮 以 下, 經 治 療 四 個 月 並 連 續 檢 查 無 進 步 (2) 須 長 期 接 受 透 析 治 療 ( 洗 腎 ) 14 精 神 障 礙, 呈 現 極 嚴 重 智 三 十 能 減 退, 且 認 知 功 能 職 業 功 能 社 交 功 能 日 常 生 活 功 能 退 化, 需 完 全 仰 賴 他 人 養 護 或 需 密 切 監 護 者, 經 積 極 精 神 復 健 治 療 兩 年 以 上, 終 身 無 法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須 他 人 照 顧 15 神 經 肌 肉 障 礙, 經 治 療 至 三 十 少 一 年, 仍 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1) 半 身 不 遂, 不 能 行 走 (2) 兩 肢 以 上 完 全 癱 瘓 15-1 因 大 腦 皮 質 功 能 完 全 喪 三 十 失, 而 失 去 對 外 界 之 認 知 能 力 成 為 植 物 人, 完 全 依 賴 他 人 照 顧, 須 長 期 臥 床, 經 治 療 無 效 腎 者 之 標 準 為 準 2. 本 項 洗 腎 者 成 日 期 採 用 開 始 透 析 之 日 期 為 準 1. 精 神 障 礙 及 智 能 減 退 程 度 須 由 精 神 專 科 醫 師 鑑 定 之 2. 因 腦 疾 病 創 傷 或 癡 呆 症 所 致 認 知 功 能 職 業 功 能 社 交 功 能 日 常 生 活 功 能 退 化 者, 得 適 用 精 神 障 礙 之 規 定 辦 理 植 物 人 係 指 患 者 僅 存 一 些 原 始 反 射 及 生 命 功 能, 雖 然 可 睜 閉 眼 或 時 呈 睡 眠 和 清 醒 狀 態, 但 不 會 有 任 何 意 識 或 知 覺, 可 以 自 主 呼 吸 卻 不 能 咀 嚼 及 吞 嚥 至 於 因 神 經 損 傷 致 完 全 喪 失 日 常 生 活 能 力, 完 全 依 賴 他 人 照 護 的 患 者, 如 中 風 腦 缺 氧 脊 髓 傷 害 老 年 痴 呆 晚 期 或 柏 金 森 病 晚 期 等, 因 基 本 上 還 有 全 部 或 部 分 意 識, 非 上 述 定 義 所 稱 之 植 物 人 全 16 兩 上 肢 腕 關 節 以 上 ( 遠 心 端 ) 缺 16-1 兩 上 肢 腕 關 節 及 手 各 關 節 機 能 嚴 重 喪 失 三 十 三 十 1. 上 肢 係 指 肩 關 節 以 下 2. 下 肢 係 指 髖 關 節 以 下 3. 上 肢 三 大 關 節 係 指 肩 肘 腕 三 關 節 4.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係 指 髖 膝 踝 三 關 節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給 付 標 準 表 (91.9.2 銓 敘 部 修 正 ) 17 兩 上 肢 三 大 關 節 機 能 嚴 重 喪 失 三 十 5. 各 關 節 機 能 嚴 重 喪 失 之 判 斷 指 標, 以 主 要 關 節 功 能 ( function) 喪 失 百 分 之 八 十 以 上 且 有 肌 肉 萎 縮 者 為 準 6. 指 ( 趾 ) 缺 係 指 遠 位 指 ( 趾 ) 關 節 一 關 節 以 上 缺 7. 肢 體 缺 係 指 肢 端 因 切 除 或 截 肢 造 成 之 缺 8. 缺 後 經 手 術 重 建 整 型 恢 復 機 能 者, 不 視 為 9. 僵 直 係 指 某 一 關 節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經 治 療 後 固 定 在 某 一 部 位, 活 動 範 圍 為 零 度 或 接 近 零 度 10. 關 節 機 能 之 鑑 定, 應 檢 附 X 光 片 為 據 11. 關 節 機 能 者, 須 接 受 手 術 或 適 當 治 療 後, 經 過 一 年 以 上 仍 無 法 改 善 而 符 合 標 準 者, 始 可 認 定 12. 經 醫 師 鑑 定 需 矯 正 者, 於 矯 正 前, 不 列 等 18 雙 手 包 括 兩 拇 指 兩 食 指 六 指 以 上 缺 三 十 全 19 兩 下 肢 踝 關 節 以 上 ( 遠 心 端 ) 缺 三 十 20 兩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機 能 嚴 重 喪 失 三 十 21 兩 髖 關 節 及 胸 腰 脊 椎 關 節 機 能 嚴 重 喪 失 三 十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給 付 標 準 表 (91.9.2 銓 敘 部 修 正 ) 22 一 目 缺 23 一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五 以 下, 經 治 療 三 個 月 無 效 半 24 雙 目 視 力 均 減 退 至 四 以 下, 經 治 療 無 效 25 雙 目 視 野 均 小 於 十 五 度, 且 雙 目 視 力 均 在 六 以 下, 經 治 療 無 效 26 兩 耳 全 聾 27 兩 耳 鼓 膜 缺 損 或 遺 存 重 大 障 礙, 致 兩 耳 聽 力 各 損 失 八 十 分 貝 以 上 1. 聽 力 檢 查 應 以 精 密 聽 力 計 檢 查 (Audiometry) 為 標 準, 其 聽 力 損 失 以 分 貝 表 示 之 2. 對 突 發 性 聽 力 障 礙 須 經 治 療 以 上 無 效 28 吞 嚥 機 能 喪 失 無 法 矯 治 28-1 慢 性 心 臟 病, 且 有 多 次 心 臟 衰 竭, 經 連 續 治 療 六 個 月, 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1) 遺 留 第 三 度 心 臟 功 能 損 害 (2) 心 臟 移 植 者, 須 經 治 療 後, 仍 遺 留 第 三 度 心 臟 功 能 損 害 第 三 度 心 臟 功 能 損 害 之 可 逆 性 甚 高, 故 病 患 必 需 連 續 治 療, 而 無 改 善 者 可 視 為 半 28-2 肺 臟 疾 病 經 以 上 治 療 或 肺 臟 移 植 者 經 六 個 月 以 上 治 療, 肺 功 能 仍 未 改 善, 且 日 常 生 活 高 度 依 存 他 人 照 顧, 而 有 下 列 1.FEV1 係 第 一 秒 用 力 呼 氣 量 2. 通 氣 功 能 係 指 快 速 及 用 力 呼 吸 秒 後 每 分 鐘 之 通 氣 量 3.FVC 係 指 用 力 吐 氣 之 肺 活 量 4. 氣 體 交 換 係 指 一 氧 化 碳 在 血 液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給 付 標 準 表 (91.9.2 銓 敘 部 修 正 ) 半 情 形 之 一 者 : (1)FEV1 為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以 下 (2) 通 氣 功 能 為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四 十 以 下 (3)FEV1/FVC 之 比 率 為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以 下 (4) 氣 體 交 換 為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以 下 與 肺 泡 氣 間 之 瀰 散 量 28-3 肺 臟 切 除 一 側 或 以 上, 且 經 治 療, 肺 功 能 仍 未 改 善, 而 日 常 生 活 高 度 依 存 他 人 照 顧 28-4 肝 硬 化 症 經 組 織 切 片 證 實, 且 經 觀 察 及 治 療 六 個 月 以 上, 仍 存 在 有 肝 臟 代 償 力 失 常 之 狀 況 肝 臟 代 償 力 失 常, 指 存 在 左 列 情 形 者 : 1. 血 中 總 膽 紅 素 值 異 常 升 高, 但 小 於 或 等 於 2mg% 2. 凝 血 酶 時 間 延 長, 惟 其 延 長 期 間 小 於 或 等 於 三 秒 3. 經 內 視 鏡 檢 查 證 實 有 食 道 或 胃 靜 脈 曲 張 29 食 道 再 造 術 30 胃 全 部 切 除 半 30-1 因 醫 療 目 的, 大 腸 或 小 腸 大 量 切 除, 手 術 切 除 起 六 個 月 內, 經 藥 物 治 療 後, 排 便 次 數 均 仍 過 於 頻 繁 1. 排 便 次 數 過 於 頻 繁 係 指 每 天 排 便 次 數 超 過 六 次 2. 營 養 失 衡 係 指 血 清 白 蛋 白 少 於 2.8g/dl 或 血 清 運 鐵 蛋 白 少 於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給 付 標 準 表 (91.9.2 銓 敘 部 修 正 ), 且 造 成 肛 門 皮 膚 糜 爛 合 併 營 養 失 衡, 致 嚴 重 影 響 日 常 生 活 及 工 作 150mg/dl 31 膀 胱 全 部 切 除 者 ( 含 人 工 膀 胱 造 瘻 ) 31-1 慢 性 腎 臟 病 或 腎 臟 泌 尿 道 手 術 導 致 末 期 腎 臟 病 變, 仍 可 繼 續 工 作, 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1) 肌 酸 酐 廓 清 試 驗 每 分 鐘 在 五 公 撮 以 下, 經 治 療 四 個 月 並 連 續 檢 查 無 進 步 (2) 須 長 期 接 受 透 析 治 療 ( 洗 腎 ) 本 項 洗 腎 者 成 日 期 採 用 開 始 透 析 之 日 期 為 準 32 肛 門 功 能 喪 失, 施 行 永 久 性 人 工 肛 門 手 術 33 設 置 永 久 性 尿 管, 皮 膚 或 直 腸 瘻 管 或 大 腸 小 腸 人 工 膀 胱 瘻 半 33-1 精 神 障 礙, 呈 現 嚴 重 智 能 減 退, 且 認 知 功 能 職 業 功 能 社 交 功 能 有 明 顯 退 化, 經 積 極 精 神 復 健 治 療 一 年 以 上, 身 體 能 力 仍 存, 但 非 他 人 在 身 邊 指 示,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僅 能 維 持 日 常 基 本 自 我 照 顧 能 力 34 神 經 肌 肉 障 礙, 經 治 療 至 少 一 年, 仍 存 留 下 列 情 形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給 付 標 準 表 (91.9.2 銓 敘 部 修 正 ) 之 一 者 : (1) 一 肢 完 全 癱 瘓 (2) 兩 肢 以 上 不 全 痲 痺, 顯 著 運 動 障 礙 (3) 大 小 便 永 久 失 禁 35 男 性 因 傷 病 醫 療 全 部 切 除 或 喪 失 陰 莖 及 兩 側 睪 丸 者 ( 變 性 手 術 不 在 此 列 ) 36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以 上 ( 遠 心 端 ) 缺 37 一 上 肢 三 大 關 節 機 能 嚴 重 喪 失 37-1 兩 下 肢 ( 或 兩 上 肢 ) 三 大 關 節 中, 各 側 分 別 有 兩 大 關 節 機 能 嚴 重 喪 失 37-2 兩 下 肢 ( 或 兩 上 肢 ) 三 大 關 節 中, 一 側 有 一 大 關 節, 同 時 另 側 有 兩 大 關 節 機 能 嚴 重 喪 失 38 一 手 包 括 一 拇 指 一 食 指 三 指 以 上 缺 半 39 雙 手 兩 拇 指 缺 40 一 下 肢 踝 關 節 以 上 ( 遠 心 端 ) 缺 41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機 能 嚴 重 喪 失 41-1 兩 下 肢 踝 關 節 存 在, 踝 關 節 以 下 ( 遠 心 端 ), 蹠 趾 關 節 以 上 缺 42 兩 足 十 趾 完 全 缺 43 頭 臉 部 嚴 重 損 壞, 經 積 極 整 形 復 健 治 療 後, 仍 遺 1. 頭 臉 部 之 缺 係 指 疤 痕 凹 陷 或 變 形 等 情 形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給 付 標 準 表 (91.9.2 銓 敘 部 修 正 ) 留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無 法 或 難 以 修 復 者 : (1) 頭 臉 部 之 缺 面 積 ( 以 頭 臉 部 可 見 部 位 所 佔 面 積 之 比 例 計 算 ) 達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2) 鼻 部 眼 窩 雙 側 上 顎 或 下 顎 缺 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2. 頭 臉 部 缺 之 鑑 定, 應 檢 附 照 片, 以 正 面 或 側 面 照 片 顯 示 缺 位 置 與 範 圍, 並 據 此 計 算 缺 面 積 所 佔 之 比 例 44 言 語 障 礙, 不 能 傳 達 意 思, 無 法 矯 治 45 雙 目 視 力 均 減 退 至. 六 以 下, 經 治 療 無 效 不 能 傳 達 意 思 係 指 以 言 語 表 示 對 方 不 能 通 曉 其 語 意 46 ( 刪 除 ) 部 47 一 目 或 雙 目 眼 瞼 缺 損 或 痲 痺, 有 機 能 障 礙, 經 治 療 仍 無 法 矯 治 48 一 耳 全 聾 分 49 一 耳 鼓 膜 缺 損 或 遺 存 重 大 障 礙, 致 一 耳 聽 力 損 失 八 十 分 貝 以 上, 或 兩 耳 聽 力 各 損 失 七 十 分 貝 以 上 50 鼻 部 缺 損, 致 其 機 能 遺 存 障 礙, 無 法 矯 治 50-1 頭 臉 部 嚴 重 損 壞, 經 積 極 整 形 復 健 治 療 後, 仍 遺 留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無 法 或 難 以 修 復 者 : (1) 頭 臉 部 之 缺 面 積 ( 以 頭 臉 部 可 見 部 位 所 佔 面 積 之 比 例 計 算 ) 達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 未 達 百 1. 鼻 部 缺 損 係 指 鼻 骨 全 部 或 大 部 分 缺 損 之 程 度 2. 機 能 障 礙 係 指 兩 側 鼻 孔 閉 塞, 鼻 呼 吸 困 難, 不 能 矯 治, 或 兩 側 嗅 覺 喪 失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給 付 標 準 表 (91.9.2 銓 敘 部 修 正 ) 分 之 五 十 (2) 缺 鼻 二 分 之 一, 單 側 上 顎 或 下 顎 缺 損 二 分 之 一 以 下 造 成 中 線 偏 移 一 公 分 以 上 51 咀 嚼 機 能 喪 失, 無 法 矯 治 51-1 食 道 嚴 重 狹 窄, 經 連 續 治 療 後, 僅 能 進 食 流 質 52 ( 刪 除 ) 部 分 53 肺 臟 疾 病 經 以 上 治 療 或 肺 臟 移 植 者 經 六 個 月 以 上 治 療, 肺 功 能 仍 未 改 善, 且 日 常 生 活 部 分 依 存 他 人 照 顧, 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1)FEV1 為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至 三 十 (2) 通 氣 功 能 為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四 十 至 四 十 五 (3)FEV1/FVC 之 比 率 為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至 四 十 (4) 氣 體 交 換 為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至 三 十 53-1 肺 臟 切 除 兩 葉 或 以 上 未 達 一 側 肺, 且 經 治 療, 肺 功 能 仍 未 改 善, 而 日 常 生 活 部 分 依 存 他 人 照 顧 54 先 天 一 側 腎 臟 缺 失 發 育 不 良 萎 縮, 或 一 側 腎 臟 因 病 變 切 除, 或 一 側 腎 臟 因 捐 贈 腎 臟 移 植 而 切 除, 且 另 一 側 腎 臟 因 病 變, 併 有 下 列 腎 功 能 異 常 情 形 者 : (1) 血 中 肌 酸 酐 值 大 於 因 病 切 除 一 側 腎 者, 或 捐 腎 切 除 一 側 腎 者, 若 另 一 側 腎 功 能 檢 查 未 達 上 述 腎 功 能 異 常 之 程 度, 不 在 給 付 範 圍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給 付 標 準 表 (91.9.2 銓 敘 部 修 正 ) 部 2.0mg/dl 且 肌 酸 酐 廓 清 率 小 於 40ml/min (2) 經 三 個 月 後 腎 功 能 再 追 蹤 檢 查 一 次 仍 達 上 述 標 準 55 神 經 肌 肉 障 礙, 經 治 療 至 少 一 年, 仍 存 留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1) 一 肢 以 上 不 全 痲 痺 且 有 礙 工 作 (2) 有 大 小 便 其 中 之 一 永 久 性 失 禁 分 56 男 性 因 傷 病 醫 療 切 除 或 喪 失 陰 莖 57 男 性 因 傷 病 醫 療 摘 除 或 喪 失 兩 側 睪 丸, 或 因 癌 症 經 放 射 治 療, 因 而 喪 失 生 殖 能 力 58 女 性 年 齡 未 滿 四 十 五 歲, 原 有 生 殖 能 力, 因 傷 病 醫 療,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致 終 身 喪 失 生 殖 能 力 者 : (1) 子 宮 割 除 (2) 兩 側 卵 巢 割 除 (3) 因 癌 症 生 殖 器 官 接 受 放 射 治 療 喪 失 生 殖 能 力 須 經 精 蟲 檢 查 判 定 之 1. 施 以 避 孕 手 術, 如 輸 卵 管 結 紮 等, 在 未 施 以 該 手 術 前 原 有 生 殖 能 力 者, 視 為 尚 有 生 殖 能 力 2. 對 不 當 及 預 防 性 子 宮 切 除 不 予 給 付 58-1 一 側 以 上 乳 房 全 切 除 1. 乳 房 全 切 除 係 指, 含 乳 頭 乳 暈 及 乳 腺 全 部 切 除 2. 兩 側 乳 房 同 時 或 先 後 切 除 者, 其 合 計 給 付 數 額, 最 高 以 一 次 部 分 給 付 金 額 為 限 59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及 手 各 關 節, 機 能 嚴 重 喪 失 60 一 上 肢 兩 大 關 節 機 能 嚴 重 喪 失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給 付 標 準 表 (91.9.2 銓 敘 部 修 正 ) 61 一 手 包 括 拇 指 或 食 指 在 內, 兩 指 以 上 缺 部 62 一 手 三 指 以 上 缺 63 肩 關 節 或 肘 關 節 有 骨 性 或 纖 維 性 僵 直 僵 直 係 ANKYLOSIS 之 中 譯 分 64 一 下 肢 踝 關 節 存 在, 踝 關 節 以 下 ( 遠 心 端 ), 蹠 趾 關 節 以 上 缺 65 一 下 肢 兩 大 關 節 機 能 嚴 重 喪 失 65-1 兩 下 肢 ( 或 兩 上 肢 ) 三 大 關 節 中, 各 側 分 別 有 一 大 關 節 機 能 嚴 重 喪 失 66 一 足 五 趾 完 全 缺 67 髖 關 節 或 膝 關 節 有 骨 性 或 纖 維 性 僵 直, 兩 肢 平 行 站 立 時 一 足 懸 空 僵 直 係 指 某 一 關 節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經 治 療 後 固 定 在 某 一 部 位, 活 動 範 圍 為 零 度 或 接 近 零 度 68 一 下 肢 短 五 公 分 以 上 69 頸 椎 或 腰 椎 機 能 嚴 重 喪 失 附 註 : 一 本 標 準 表 依 據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訂 定 二 依 照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十 七 條 規 定, 之 審 定, 必 須 經 醫 治 終 止, 確 屬 成 為 永 久 者 上 述 醫 治 終 止 之 認 定,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罹 患 之 傷 病 經 治 療 後, 症 狀 固 定, 再 行 治 療 仍 無 法 改 善, 並 符 合 本 標 準 表 之 規 定, 不 能 復 原 而 言 三 符 合 本 標 準 表 之 狀 況 標 準, 但 未 達 規 定 之 治 療 期 限 即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或 離 職 退 保, 致 未 能 請 領 給 付 者, 於 治 療 達 規 定 期 限 以 上 仍 無 法 矯 治, 經 補 具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確 為 不 能 回 復, 確 屬 成 為 永 久, 並 與 退 保 前 之 原 狀 況 相 當 或 加 重 者, 得 以 退 保 前 一 日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給 付 標 準 表 (91.9.2 銓 敘 部 修 正 ) 為 準, 認 定 成 日 期, 申 請 給 付 四 因 手 術 切 除 器 官, 存 活 一 個 月 以 上 者, 以 該 手 術 日 期 為 準, 並 認 定 成 五 除 手 術 切 除 器 官, 存 活 期 滿 一 個 月 外, 被 保 險 人 於 死 亡 前 一 個 月 內 或 彌 留 狀 態 或 不 治 死 亡 後, 所 出 具 之 證 明 書, 不 得 據 以 請 領 給 付 六 在 加 入 本 保 險 前 原 已 者, 不 得 申 領 本 保 險 給 付 七 同 一 部 位 之, 同 時 適 用 本 表 列 兩 種 以 上 程 度 者, 按 最 高 一 種 標 準 給 付, 不 得 合 併 或 分 別 申 領 八 不 同 部 位, 無 論 同 時 或 先 後, 遭 遇 本 表 列 兩 種 以 上 者, 其 合 計 給 付 數 額, 最 高 以 三 十 個 月 為 限, 因 公 者 以 三 十 為 限 九 原 已 部 位, 復 因 再 次 發 生 傷 害 疾 病, 致 加 重 其 程 度 者, 按 兩 種 標 準 差 額 給 付 十 承 保 機 關 審 查 被 保 險 人 成 情 形 及 程 度, 必 要 時 並 得 予 複 驗 十 一 本 標 準 表 修 正 前, 已 請 領 給 付 者, 同 一 部 位 除 狀 況 加 重 者 外, 不 得 因 本 標 準 表 修 正 後 內 容 不 同, 再 行 要 求 具 領 給 付 十 二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標 準 表 修 正 前 雖 已 發 生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保 險 事 故 致 成, 而 於 本 標 準 表 修 正 後 始 確 定 成 者, 應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標 準 十 三 本 標 準 表 內 凡 稱 以 下 或 以 上 者, 均 含 本 數 十 四 本 標 準 表 說 明 欄 內 名 詞 之 定 義, 適 用 於 表 內 相 同 用 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