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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司 法 院 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院 台 人 四 字 第 號 訂 定 司 法 院 遴 選 律 師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轉 任 法 院 法 官 審 查 辦 法 附 司 法 院 遴 選 律 師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轉 任 法 院 法 官 審 查 辦 法 院 長 賴 浩 敏 司 法 院 遴 選 律 師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轉 任 法 院 法 官 審 查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司 法 院 院 台 人 四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十 條 第 三 項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依 本 條 例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及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申 請 轉 任 為 法 官 者, 年 齡 應 未 滿 五 十 五 歲 ; 其 依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申 請 者, 並 應 經 律 師 考 試 及 格 或 具 有 薦 任 職 任 用 資 格 前 項 所 稱 之 薦 任 職 任 用 資 格, 係 指 依 下 列 規 定 而 取 得 任 用 資 格 者 :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法, 或 於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前 依 考 試 法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或 當 時 實 施 之 公 務 人 員 升 等 考 試 法 所 舉 辦 之 薦 任 以 上 或 相 當 薦 任 職 以 上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二 經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並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規 定 得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依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考 試 及 格 取 得 任 用 資 格 者 之 考 試 科 目, 應 包 含 本 條 例 第 六 條 所 定 之 主 要 法 律 科 目 一 科 以 上 第 三 條 審 查 委 員 審 查 個 案 時,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 一 與 受 審 查 人 有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或 三 親 等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二 與 受 審 查 人 有 合 夥 僱 傭 關 係 或 學 位 論 文 指 導 之 師 生 關 係 第 二 章 遴 選 方 式 及 程 序 第 一 節 律 師 第 四 條 律 師 轉 任 法 官, 依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遴 選 : 一 自 行 申 請 二 司 法 院 公 開 甄 試 三 司 法 院 主 動 遴 選 資 深 優 良 律 師 43

2 前 項 資 深 優 良 律 師, 係 指 曾 執 行 律 師 職 務 十 四 年 以 上, 且 聲 譽 卓 著 或 在 專 業 領 域 有 具 體 貢 獻 者 依 第 一 項 各 款 申 請 轉 任 者, 司 法 院 得 於 確 有 需 要 時, 配 合 法 院 業 務 按 其 專 業 分 組 進 用 第 五 條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申 請 者, 應 向 司 法 院 提 出 下 列 文 件, 並 得 自 行 檢 具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通 知 書 等 有 助 審 查 之 文 件 : 一 申 請 書 ( 其 格 式 如 附 件 一 ) 二 簡 歷 表 ( 其 格 式 如 附 件 二 ) 三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之 醫 院 體 格 檢 查 合 格 之 體 格 檢 查 表 ( 其 格 式 如 附 件 三 ) 四 未 具 雙 重 國 籍 具 結 書 ( 其 格 式 如 附 件 四 ) 五 律 師 高 等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及 學 歷 證 明 六 由 執 業 之 主 管 機 關 ( 法 務 部 ) 或 服 務 機 關 ( 構 ) 出 具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文 件 七 執 業 期 間 承 辦 案 件 一 覽 表 三 份 ( 其 格 式 如 附 件 五 六 七 八 ), 與 其 檔 案 磁 片 光 碟 或 其 他 電 子 儲 存 媒 體 乙 份, 及 承 辦 案 件 終 局 裁 判 書 類 全 文 影 本 仲 裁 判 斷 書 全 文 影 本 各 三 份 八 執 行 律 師 職 務 三 年 以 上 之 證 明 文 件 九 中 華 民 國 律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 以 下 簡 稱 律 師 全 聯 會 ) 最 近 三 個 月 出 具 之 考 核 推 薦 證 明 ( 其 格 式 如 附 件 九 ) 十 執 業 期 間 承 辦 案 件 所 擬 書 類, 每 一 案 號 為 一 件, 分 民 事 ( 含 家 事 ) 刑 事 ( 含 少 年 ) 各 二 十 件, 或 仲 裁 書 類, 每 一 案 號 為 一 件, 共 二 十 件, 擇 一 分 別 裝 訂 成 冊, 各 四 冊 前 項 第 十 款 應 提 出 之 書 類, 於 具 律 師 資 格 後, 曾 任 公 設 辯 護 人 三 年 以 上 者, 服 務 期 間 依 公 設 辯 護 人 條 例 規 定 就 承 辦 案 件 所 製 作 之 辯 護 書 類, 每 一 案 號 為 一 件, 四 十 件, 裝 訂 成 冊, 共 四 冊 併 計 律 師 執 業 年 資 者, 由 申 請 人 選 擇 提 出 辦 案 書 類 或 辯 護 書 類, 或 按 二 種 年 資 之 比 例 提 出, 以 供 審 查 ; 司 法 院 並 得 抽 調 其 執 業 期 間 所 承 辦 之 其 他 案 件 合 併 審 查 執 行 律 師 職 務 三 年 以 上, 具 有 司 法 事 務 官 檢 察 事 務 官 或 法 官 助 理 依 法 計 入 律 師 執 業 年 資 者, 其 提 出 之 書 類 或 經 法 官 檢 察 官 簽 證 之 辦 案 擬 稿 之 件 數 比 例,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前 三 項 應 備 文 件 未 齊 備 者, 司 法 院 得 定 相 當 期 間 命 其 補 正 逾 期 未 補 正 者, 其 申 請 視 為 撤 回 第 六 條 得 列 為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之 訴 訟 案 件 類 別 及 計 數 標 準, 由 司 法 院 公 告 之 但 同 一 案 件 同 一 當 事 人 有 二 以 上 之 律 師 代 理 或 辯 護 時, 申 請 人 除 提 出 經 該 案 件 同 一 當 事 人 其 他 全 部 代 理 或 辯 護 律 師 出 具 證 明 書, 確 為 申 請 人 所 承 辦 並 撰 寫 之 書 類, 始 得 依 前 段 規 定 計 數 外, 均 依 受 任 律 師 人 數 比 例 計 算 44

3 申 請 人 為 仲 裁 案 件 仲 裁 人 或 代 理 人 時, 仲 裁 人 或 同 一 當 事 人 有 二 以 上 律 師 代 理 者, 申 請 人 除 提 出 經 該 案 件 其 他 全 部 仲 裁 人 或 同 一 當 事 人 其 他 全 部 代 理 律 師 出 具 證 明 書, 確 為 申 請 人 所 承 辦 並 撰 寫 之 書 類, 始 得 依 前 項 規 定 計 數 外, 均 依 受 任 律 師 人 數 比 例 計 算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曾 出 具 證 明 書 之 律 師,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轉 任 為 法 官 者, 不 得 再 以 該 證 明 書 內 所 載 之 案 件, 列 入 其 承 辦 案 件 一 覽 表 第 七 條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申 請 且 文 件 齊 備 者, 司 法 院 應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審 查 第 五 條 之 書 類 或 辦 案 擬 稿, 並 評 定 成 績 成 績 以 各 審 查 委 員 評 分 總 和 之 平 均 成 績 計 算 之, 取 小 數 點 後 二 位 數, 第 三 位 數 採 四 捨 五 入 法 進 入 第 二 位 數 後, 達 七 十 分 者 為 及 格 二 以 適 當 方 法 公 開 申 請 人 姓 名, 由 各 界 於 所 定 期 間 內 陳 述 意 見 三 品 德 調 查, 並 得 函 請 申 請 人 曾 登 錄 地 區 法 院 曾 入 會 地 區 之 律 師 公 會 檢 察 署 曾 任 職 機 關 ( 構 ) 等 提 供 品 德 操 守 素 行 辦 案 風 評 社 會 形 象 及 前 案 紀 錄 等 相 關 資 料 四 基 於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必 要,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陳 述 意 見, 並 得 要 求 申 請 人 或 有 關 人 員 提 供 必 要 之 文 書 資 料 或 物 品 前 項 第 一 款 書 類 或 辦 案 擬 稿, 由 司 法 院 聘 請 具 實 任 八 年 以 上 法 官 資 格 者 審 查 之, 並 依 其 種 類 分 為 民 事 ( 含 家 事 仲 裁 ) 及 刑 事 ( 含 少 年 ) 二 組, 由 各 組 三 位 委 員 審 查 之 第 八 條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報 名 甄 試 者, 應 向 司 法 院 提 出 下 列 文 件 : 一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第 八 款 所 列 文 件 二 其 他 甄 試 公 告 所 列 文 件 報 名 甄 試 者, 除 應 檢 附 前 項 各 款 文 件 外, 並 得 自 行 檢 具 下 列 資 料 : 一 各 項 專 業 證 明 二 最 近 三 年 報 稅 資 料 三 曾 服 務 機 關 ( 構 ) 之 推 薦 信 函 四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申 請 甄 試 者 之 應 試 資 格 有 疑 義 時, 由 司 法 院 遴 選 律 師 轉 任 法 院 法 官 公 開 甄 試 應 試 資 格 審 查 小 組 審 議 之 成 員 由 司 法 院 秘 書 長 副 秘 書 長 各 廳 廳 長 人 事 處 處 長 律 師 全 聯 會 理 事 長 中 央 政 府 所 在 地 地 方 律 師 公 會 理 事 長 及 司 法 院 指 定 之 人 兼 任 之, 並 以 司 法 院 秘 書 長 或 其 指 定 之 人 為 主 席 第 九 條 甄 試 方 式, 採 筆 試 及 口 試 筆 試 應 考 科 目 分 為 民 事 法 刑 事 法 民 事 書 類 製 作 及 刑 事 書 類 製 作 四 科 但 執 行 律 師 職 務 十 年 以 上 者, 民 事 法 及 刑 事 法 等 二 科, 得 自 行 選 考 一 科 45

4 除 前 項 應 考 科 目 外, 司 法 院 得 依 業 務 需 要 指 定 選 考 科 目, 由 申 請 甄 試 者 選 考 之 ; 於 必 要 時, 並 得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 構 ) 辦 理 第 二 項 應 考 科 目 各 科 成 績 各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但 執 行 律 師 職 務 十 年 以 上, 就 民 事 法 及 刑 事 法 二 科 擇 考 一 科 者, 該 科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五 十 報 名 甄 試 者 加 考 選 考 科 目 時, 應 考 科 目 及 選 考 科 目 成 績 之 計 算 比 例 及 限 制, 由 司 法 院 於 甄 試 兩 個 月 前 公 告 之 筆 試 每 科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總 平 均 分 數 未 達 六 十 分 或 有 一 科 為 零 分 者, 不 得 參 加 口 試 口 試 及 格 者, 按 筆 試 成 績 高 低, 依 序 擇 優 錄 取 缺 考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總 平 均 分 數 之 計 算 取 小 數 點 後 四 位 數, 第 五 位 數 以 後 捨 去 第 十 條 甄 試 筆 試 及 格 者, 司 法 院 得 函 請 曾 登 錄 地 區 法 院 曾 入 會 地 區 之 律 師 公 會 檢 察 署 或 曾 任 職 之 機 關 ( 構 ) 等 提 供 品 德 操 守 素 行 辦 案 風 評 社 會 形 象 及 前 案 紀 錄 等 相 關 資 料 司 法 院 基 於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必 要,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並 得 要 求 當 事 人 或 有 關 人 員 提 供 必 要 之 文 書 資 料 或 物 品 第 十 一 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資 深 優 良 律 師, 應 由 下 列 機 關 ( 構 ) 會 議 決 議 並 填 寫 資 深 優 良 律 師 轉 任 法 院 法 官 推 薦 表 ( 其 格 式 如 附 件 十 ) 後, 送 由 司 法 院 延 攬 資 深 優 良 律 師 教 授 副 教 授 遴 選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遴 選 小 組 ) 審 議 : 一 各 法 院 依 其 法 官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二 律 師 全 聯 會 依 其 理 監 事 聯 席 會 決 議 辦 理 三 各 地 方 律 師 公 會 依 其 理 監 事 聯 席 會 決 議 辦 理 第 十 二 條 遴 選 小 組 置 委 員 九 至 十 九 人, 由 司 法 院 秘 書 長 兼 任 召 集 人, 餘 由 副 秘 書 長 各 廳 廳 長 人 事 處 處 長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院 長 擔 任 外, 並 由 司 法 院 院 長 自 法 官 檢 察 官 律 師 學 者 及 社 會 賢 達 人 士 遴 聘 之 遴 選 小 組 之 決 議, 應 有 委 員 總 額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同 意 行 之 委 員 須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第 十 三 條 依 前 條 審 議 通 過 之 律 師, 遴 選 小 組 應 主 動 邀 請 其 轉 任, 並 請 其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提 送 第 十 九 條 之 審 查 會 審 查 : 一 同 意 書 ( 其 格 式 如 附 件 十 一 ) 二 簡 歷 表 ( 其 格 式 如 附 件 二 ) 三 未 具 雙 重 國 籍 具 結 書 ( 其 格 式 如 附 件 四 ) 四 律 師 高 等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五 執 行 律 師 職 務 十 四 年 以 上 之 證 明 文 件 六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46

5 第 二 節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第 十 四 條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 以 下 簡 稱 學 者 ) 轉 任 法 官 依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遴 選 : 一 自 行 申 請 二 司 法 院 主 動 遴 選 資 深 優 良 學 者 前 項 資 深 優 良 學 者, 係 指 曾 任 教 授 五 年 或 副 教 授 九 年 以 上, 且 聲 譽 卓 著 或 在 法 律 學 術 領 域 有 具 體 貢 獻 者 依 第 一 項 各 款 轉 任 者, 其 進 用 方 式 準 用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第 十 五 條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申 請 者, 應 向 司 法 院 提 出 下 列 文 件, 並 得 自 行 檢 具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通 知 書 等 有 助 審 查 之 文 件 : 一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所 列 文 件 二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畢 業 證 書 三 律 師 高 等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或 薦 任 職 以 上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或 經 銓 敘 合 格 之 證 明 文 件 四 任 教 授 或 副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或 助 理 教 授 五 年 以 上, 講 授 主 要 法 律 科 目 二 年 以 上 證 明 文 件 ( 含 教 育 部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合 格 證 書 及 任 教 學 校 核 實 出 具 之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及 講 授 主 要 法 律 科 目 之 證 明 文 件 ) 五 任 教 主 要 法 律 科 目 之 著 作 一 種, 並 以 申 請 前 五 年 內 經 出 版 ( 含 再 版 及 改 版 ) 公 開 發 行 者 為 限, 字 數 須 在 五 萬 字 以 上, 並 於 每 篇 詳 註 參 考 書 目 之 章 節 或 頁 次, 期 刊 之 卷 期 別 及 頁 次, 共 四 冊 前 項 第 五 款 之 著 作, 除 下 列 情 形 外, 不 得 為 二 人 以 上 合 著 之 著 作 演 講 集 編 譯 外 國 人 之 著 作 編 輯 各 家 著 作 之 出 版 品 博 士 或 碩 士 論 文 : 一 二 人 以 上 合 著 之 著 作, 經 申 請 人 提 出 書 面 說 明 自 行 獨 立 完 成 之 範 圍, 且 字 數 合 於 規 定 者 二 博 士 或 碩 士 論 文, 如 經 新 增 或 修 正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並 發 表, 附 新 舊 差 異 對 照 表 者 第 一 項 應 備 文 件 未 齊 備 者, 司 法 院 得 定 相 當 期 間 命 其 補 正 逾 期 未 補 正 者, 其 申 請 視 為 撤 回 第 十 六 條 依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申 請 且 文 件 齊 備 者, 司 法 院 應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審 查 前 條 著 作, 並 評 定 成 績 成 績 以 各 審 查 委 員 評 分 總 和 之 平 均 成 績 計 算 之, 取 小 數 點 後 二 位 數, 第 三 位 數 採 四 捨 五 入 法 進 入 第 二 位 數 後, 達 七 十 分 者 為 及 格 二 以 適 當 方 法 公 開 申 請 人 姓 名, 由 各 界 於 所 定 期 間 內 陳 述 意 見 三 品 德 調 查, 並 得 函 請 申 請 人 曾 任 職 機 關 ( 學 校 ) 及 有 關 機 關 提 供 素 行 及 前 案 紀 錄 等 相 關 資 料 47

6 四 基 於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必 要,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陳 述 意 見, 並 得 要 求 申 請 人 或 有 關 人 員 提 供 必 要 之 文 書 資 料 或 物 品 前 項 第 一 款 著 作, 由 司 法 院 聘 請 具 實 任 八 年 以 上 法 官 資 格 者 或 專 家 學 者 審 查 之 第 十 七 條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資 深 優 良 學 者, 應 由 下 列 機 關 會 議 決 議 並 填 寫 資 深 優 良 學 者 轉 任 法 院 法 官 推 薦 表 ( 其 格 式 如 附 件 十 ) 後, 提 送 第 十 二 條 之 遴 選 小 組 審 議 : 一 經 公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依 其 校 教 評 會 決 議 辦 理 二 經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依 其 校 教 評 會 決 議 辦 理 第 十 八 條 依 第 十 二 條 審 議 通 過 之 學 者, 遴 選 小 組 應 主 動 邀 請 其 轉 任, 並 請 其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提 送 第 十 九 條 之 審 查 會 審 查 : 一 同 意 書 ( 其 格 式 如 附 件 十 一 ) 二 簡 歷 表 ( 其 格 式 如 附 件 二 ) 三 未 具 雙 重 國 籍 具 結 書 ( 其 格 式 如 附 件 四 ) 四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畢 業 證 書 五 律 師 高 等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或 薦 任 職 以 上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或 經 銓 敘 合 格 之 證 明 文 件 六 任 教 授 五 年 或 副 教 授 九 年 以 上, 講 授 主 要 法 律 科 目 二 年 以 上 證 明 文 件 ( 含 教 育 部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合 格 證 書 及 任 教 學 校 核 實 出 具 之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及 講 授 主 要 法 律 科 目 之 證 明 文 件 ) 七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第 三 章 審 查 訓 練 及 任 用 第 十 九 條 司 法 院 設 遴 選 律 師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轉 任 法 院 法 官 審 查 會 ( 以 下 簡 稱 審 查 會 ), 置 召 集 人 一 人, 由 副 院 長 兼 任 ; 委 員 由 考 試 院 推 薦 考 試 委 員 二 人 監 察 院 推 薦 監 察 委 員 一 人 司 法 院 秘 書 長 最 高 法 院 院 長 銓 敘 部 政 務 次 長 律 師 全 聯 會 理 事 長 學 者 專 家 一 人 司 法 院 副 秘 書 長 各 廳 廳 長 人 事 處 處 長 司 法 院 司 法 人 員 研 習 所 所 長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院 長 司 法 院 人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委 員 互 選 之 高 等 法 院 及 地 方 法 院 代 表 各 一 人 兼 任 ; 審 查 第 四 條 及 第 十 四 條 個 案 時, 並 增 聘 受 審 查 之 律 師 於 第 五 條 附 件 二 填 載 之 主 要 執 業 地 區 法 院 院 長 及 地 方 律 師 公 會 理 事 長 或 學 者 任 教 學 校 校 長 或 其 指 定 之 人 為 審 查 委 員, 辦 理 受 審 查 者 之 審 查 事 項 ;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受 審 查 者 列 席 說 明 召 集 人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時, 由 司 法 院 院 長 指 定 其 他 委 員 一 人 代 行 其 職 務 律 師 登 錄 地 區 法 院 院 長 得 事 先 徵 詢 各 該 法 院 法 官 之 意 見 48

7 第 二 十 條 審 查 會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受 審 查 者 之 資 格 條 件 審 查 二 受 審 查 者 品 德 調 查 結 果 之 審 查 三 受 審 查 者 承 辦 訴 訟 案 件 品 質 之 評 量 資 料 審 查 四 聽 取 並 詢 問 受 審 查 者 列 席 說 明 事 項 五 受 審 查 者 書 類 及 著 作 成 績 審 查 六 第 九 條 之 口 試 七 審 查 或 議 決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第 二 十 一 條 受 審 查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審 查 會 應 為 不 予 審 查 通 過 之 決 議 : 一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列 情 事 之 一 二 曾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受 懲 戒 處 分 三 曾 依 律 師 法 受 除 名 處 分, 或 最 近 十 年 內 曾 受 停 止 執 行 職 務 之 懲 戒 處 分, 或 最 近 二 年 曾 依 律 師 法 受 申 誡 或 警 告 處 分 四 關 說 訴 訟 案 件 五 書 類 或 著 作 之 審 查 成 績, 其 平 均 分 數 未 達 七 十 分 六 品 德 不 佳 七 不 當 社 交 或 言 行 不 檢 八 敬 業 精 神 不 足 九 其 他 不 適 宜 轉 任 法 官 之 情 形 第 二 十 二 條 審 查 會 之 決 議 應 有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行 之 審 查 委 員 須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第 二 十 三 條 經 審 查 會 審 查 通 過 者, 應 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施 予 職 前 訓 練 前 項 職 前 訓 練, 由 司 法 院 司 法 人 員 研 習 所 辦 理 或 由 其 委 託 法 務 部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辦 理 之 第 二 十 四 條 前 條 職 前 訓 練 之 訓 練 期 間 訓 練 方 針 訓 練 計 畫 實 施 方 式 受 訓 人 員 津 貼 請 假 獎 懲 受 訓 資 格 之 廢 止 及 成 績 考 核 等 有 關 訓 練 事 項 之 規 定, 由 司 法 院 司 法 人 員 研 習 所 定 之, 並 送 司 法 院 核 備 第 二 十 五 條 執 行 律 師 職 務 未 滿 六 年 之 受 訓 人 員, 經 職 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後, 應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條 規 定, 派 代 為 地 方 法 院 候 補 法 官, 候 補 期 間 五 年 前 項 以 外 之 受 訓 人 員, 經 職 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後,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條 規 定 派 代 及 候 補 或 試 署 期 間 如 下 : 一 承 辦 訴 訟 案 件 未 達 二 百 件 而 自 行 申 請 轉 任 者, 派 代 為 地 方 法 院 候 補 法 官, 候 補 期 間 四 年 二 執 行 律 師 職 務 六 年 以 上 未 滿 八 年 者, 除 前 款 規 定 者 外, 派 代 為 地 方 法 院 候 補 法 官, 候 補 期 間 二 年 三 執 行 律 師 職 務 八 年 以 上 未 滿 十 年 者, 除 第 一 款 規 定 者 外, 派 代 為 地 方 法 院 候 補 法 官, 候 補 期 間 一 年 49

8 四 執 行 律 師 職 務 十 年 以 上 者, 除 第 一 款 規 定 人 員 外, 派 代 為 地 方 法 院 試 署 法 官, 試 署 期 間 一 年 但 執 行 律 師 職 務 十 四 年 以 上, 且 承 辦 訴 訟 案 件 二 百 五 十 件 以 上 而 自 行 申 請 轉 任 為 高 等 法 院 或 其 分 院 法 官 者, 或 司 法 院 主 動 遴 選 資 深 優 良 律 師 為 高 等 法 院 或 其 分 院 法 官 者, 派 代 為 高 等 法 院 或 其 分 院 試 署 法 官, 試 署 期 間 一 年 五 任 助 理 教 授 五 年 以 上 未 滿 六 年 者, 派 代 為 地 方 法 院 候 補 法 官, 候 補 期 間 三 年 六 任 助 理 教 授 六 年 以 上 未 滿 八 年 或 任 副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者, 派 代 為 地 方 法 院 候 補 法 官, 候 補 期 間 二 年 七 任 助 理 教 授 八 年 以 上 未 滿 十 年 或 任 副 教 授 五 年 以 上 未 滿 七 年 或 任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四 年 者, 派 代 為 地 方 法 院 候 補 法 官, 候 補 期 間 一 年 八 任 助 理 教 授 十 年 以 上, 或 任 副 教 授 七 年 以 上, 或 任 教 授 四 年 以 上 者, 派 代 為 地 方 法 院 試 署 法 官, 試 署 期 間 一 年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人 員, 於 初 任 二 年 內, 不 得 調 派 至 其 受 審 查 前 二 年 內 曾 執 業 地 區 之 法 院 服 務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由 司 法 院 主 動 遴 選 二 審 查 會 就 受 審 查 者 執 業 情 形 決 議 得 免 予 迴 避 之 法 院 三 派 職 時, 出 缺 之 法 院 均 屬 應 予 迴 避 之 法 院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至 第 八 款 人 員 兼 任 律 師 者,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律 師 執 業 及 學 者 任 教 年 資 之 結 算 日,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為 申 請 日 前 一 日 二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為 報 名 截 止 日 前 一 日 三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為 提 出 同 意 書 日 前 一 日 第 二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規 定 助 理 教 授 年 資 之 採 計, 得 併 計 其 任 副 教 授 教 授 之 年 資 ; 副 教 授 年 資 之 採 計, 得 併 計 其 任 教 授 之 年 資 第 四 章 附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依 司 法 院 遴 選 律 師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講 師 轉 任 法 院 法 官 審 查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原 辦 法 ) 第 三 條 規 定 受 審 查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未 完 成 審 查 者, 改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但 依 本 辦 法 應 提 出 之 文 件, 已 依 原 辦 法 提 出 者, 毋 庸 重 行 提 出 二 經 審 查 通 過 且 未 完 成 職 前 訓 練 者, 於 職 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後 依 原 辦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派 代 任 用 第 二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50

9 附 件 一 律 師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轉 任 法 院 法 官 申 請 書 申 請 人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51 出 生 民 日 期 國 年 月 日 戶 籍 地 址 電 話 公 : 宅 : 手 機 : 通 訊 地 址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主 旨 : 依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條 第 項 第 款 之 規 定, 申 請 轉 任 為 法 院 法 官, 請 查 照 說 明 : 依 順 序 檢 具 附 件 如 下 : 1. 簡 歷 表 2.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之 醫 院 體 格 檢 查 合 格 之 體 格 檢 查 表 正 本 一 份 3. 依 司 法 院 遴 選 律 師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轉 任 法 院 法 官 審 查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審 查 辦 法 ) 規 定, 並 附 :( 請 擇 一 勾 選 ) 法 勾 選 處 依 規 據 審 查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申 請 轉 任 為 地 方 法 院 或 其 分 院 法 官 ) 審 查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申 請 轉 任 為 高 等 法 院 或 其 分 院 法 官 ) 項 執 業 期 間 承 辦 案 件 一 覽 表 三 份, 與 其 檔 案 磁 片 光 碟 或 其 他 電 子 儲 存 媒 體 乙 份, 及 承 辦 案 件 終 局 裁 判 書 類 全 文 影 本 仲 裁 判 斷 書 全 文 影 本 各 三 份 ( 經 依 審 查 辦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折 計 後 之 總 件 數 共 件 ) 律 師 高 等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及 學 歷 證 明 等 共 份 執 業 主 管 機 關 ( 法 務 部 ) 或 服 務 機 關 ( 構 ) 出 具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份 執 行 律 師 職 務 年 資 證 明 文 件 共 份 依 審 查 辦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提 出 執 業 期 間 承 辦 案 件 所 擬 書 類 或 辦 案 擬 稿 四 冊 律 師 全 聯 會 最 近 三 個 月 出 具 之 考 核 推 薦 證 明 正 本 一 份 執 業 期 間 承 辦 訴 訟 案 件 二 百 五 十 件 以 上 之 承 辦 案 件 一 覽 表 三 份 與 其 檔 案 磁 片 光 碟 或 其 他 電 子 儲 存 媒 體 乙 份, 及 承 辦 案 件 終 局 裁 判 書 類 全 文 影 本 仲 裁 判 斷 書 全 文 影 本 各 三 份 ( 經 依 審 查 辦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折 計 後 之 總 件 數 計 件 ) 律 師 高 等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及 學 歷 證 明 等 共 份 執 業 主 管 機 關 ( 法 務 部 ) 或 服 務 機 關 ( 構 ) 出 具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份 累 計 執 行 律 師 職 務 十 四 年 以 上 之 年 資 證 明 文 件 共 份 依 審 查 辦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提 出 執 業 期 間 承 辦 案 件 所 擬 書 類 或 辦 案 擬 稿 四 冊 律 師 全 聯 會 最 近 三 個 月 出 具 之 考 核 推 薦 證 明 目

10 審 查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 申 請 轉 任 為 地 方 法 院 或 其 分 院 法 官 ) 律 師 高 等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及 學 歷 證 明 等 共 份 執 業 主 管 機 關 ( 法 務 部 ) 或 服 務 機 關 ( 構 ) 出 具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份 執 行 律 師 職 務 年 資 證 明 文 件 共 份 司 法 院 甄 試 公 告 所 列 文 件 其 他 ( 詳 列 如 下 ): 審 查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申 請 轉 任 為 地 方 法 院 或 其 分 院 法 官 )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畢 業 證 書 律 師 高 等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或 薦 任 職 以 上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或 經 銓 敘 合 格 之 證 明 文 件 共 份 任 教 授 或 副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或 助 理 教 授 五 年 以 上, 講 授 主 要 法 律 科 目 二 年 以 上 證 明 文 件 ( 含 教 育 部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合 格 證 書 及 任 教 學 校 核 實 出 具 之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及 講 授 主 要 法 律 科 目 之 證 明 文 件 ) 共 份 依 審 查 辦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提 出 任 教 主 要 法 律 科 目 之 著 作 一 種, 計 四 冊 4. 聲 明 及 切 結 : (1) 檢 具 之 文 件, 以 影 本 代 之 者, 均 與 正 本 相 符, 如 有 不 符 願 自 負 法 律 責 任 (2) 申 請 人 同 意 司 法 院 得 蒐 集 利 用 電 腦 或 傳 遞 個 人 資 料 申 請 人 : ( 中 文 正 楷 親 簽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52

11 附 件 二 律 師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轉 任 法 院 法 官 簡 歷 表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日 期 民 國 年 月 日 性 別 男 女 家 庭 狀 況 ( 含 配 偶 姓 名 職 業 ) 最 高 學 歷 考 試 著 作 ( 律 師 免 填 ) 服 務 年 資 ( 申 請 人 為 律 師 者, 指 執 業 年 資 ) 律 師 執 業 情 形 最 近 二 年 主 要 執 業 地 區 法 院 最 近 二 年 除 主 要 執 業 地 區 外, 曾 執 業 地 區 法 院 1. 共 計 年 個 月 2. 年 資 曾 否 中 斷 ( 請 勾 選 ): 年 資 未 曾 中 斷 年 資 曾 中 斷, 中 斷 起 訖 日 期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公 會 : 曾 加 入 之 律 師 公 會 及 登 錄 之 法 院 法 院 : 現 職 或 曾 任 職 機 關 ( 構 ):( 請 按 任 職 日 期 先 後, 依 序 詳 實 填 載 ) 機 關 名 稱 職 稱 任 教 科 目 或 承 辦 業 務 任 職 起 迄 日 期 機 關 地 址 53

12 簡 要 自 述 :( 含 轉 任 動 機 職 涯 規 劃 特 殊 經 歷 專 長 及 對 司 法 的 期 待 等 ) 申 請 人 : 簽 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54

13 附 件 三 律 師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轉 任 法 院 法 官 體 格 檢 查 表 請 加 蓋 檢 查 機 構 騎 縫 章 請 正 黏 面 貼 貼 脫 相 一 帽 年 片 以 半 處 內 身 一 相 吋 片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日 期 民 國 年 月 日 自 填 病 史 1. 曾 因 病 住 院 是, 病 名 : ; 否 戶 籍 地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檢 查 日 期 : 年 月 日 檢 查 醫 生 : ( 簽 章 ) 有 下 列 疾 患 之 一 者, 為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 備 1. 矯 正 後 優 眼 視 力 未 達. 一 或 矯 正 後 優 耳 聽 力 損 失 逾 九 十 分 貝 者 2. 患 有 精 神 疾 病 3. 肺 結 核 痰 塗 片 呈 陽 性 反 應 者 註 4. 重 度 肢 障 者 5. 其 他 重 症 疾 患, 無 法 治 癒, 致 不 堪 勝 任 工 作 者 55 電 話 公 : 宅 : 手 機 : 1. 身 高 : 公 分 2. 體 重 : 公 斤 3. 脈 搏 : 次 分 4. 胸 圍 : 公 分 ( 呼 公 分 ) ( 吸 公 分 ) 5. 血 壓 : mmhg 6. 呼 吸 : 次 分 7. 視 力 : 左 ( 矯 正 : ) 右 ( 矯 正 : ) 8. 眼 疾 : 左 右 9. 辨 色 力 : 10. 聽 力 : 左 右 11. 耳 疾 : 左 右 12. 鼻 : 13. 喉 : 發 聲 語 言 14. 牙 齒 : 左 右 齲 齒 ψ 阻 生 牙 x 缺 牙 補 牙 15. 皮 膚 : 16. 泌 尿 生 殖 器 : 17. 脊 柱 : 18. 四 肢 : 19. 畸 形 : 20. 關 節 : 21. 肛 門 : 22. 疝 氣 : 23. 心 : 心 律 雜 音 發 紺 24. 肺 : 25. 靜 脈 曲 張 : 26. 腹 部 : 肝 脾 腎 臟 27. 神 經 系 統 : 28. 精 神 狀 態 評 估 : 29. 淋 巴 腺 : 30. 胸 部 X 光 檢 查 ( 透 視 或 照 片 ) 結 果 : 31. 梅 毒 血 清 反 應 : 32. 血 紅 素 : 紅 血 球 白 血 球 33. 大 便 : 34. 小 便 : 35. 傳 染 性 疾 病 : 36. 其 他 : 檢 查 機 構 ( 醫 院 ) 名 稱 檢 查 結 果 請 註 明 合 格 或 不 合 格 檢 查 機 構 (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之 醫 院 ) 加 蓋 印 信

14 附 件 四 未 具 雙 重 國 籍 具 結 書 本 人 確 無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未 具 或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 第 二 款 (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者 ) 之 情 事 本 人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已 於 申 請 轉 任 前 辦 理 放 棄 外 國 國 籍, 並 當 於 自 接 獲 審 查 通 過 通 知 起 六 個 月 內 完 成 喪 失 該 外 國 國 籍 手 續, 取 得 證 明 文 件, 期 滿 仍 未 完 成 喪 失 外 國 國 籍 時, 願 主 動 放 棄 轉 任 派 職 以 上 具 結 如 有 不 實, 願 負 法 律 責 任 具 結 人 : 國 民 身 分 證 : 統 一 編 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填 寫 說 明 : 一 申 請 人 應 於 申 請 轉 任 時 辦 理 並 提 出 本 具 結 書, 併 入 審 查 文 件 二 請 具 結 人 依 實 際 情 形 分 別 擇 一 於 具 結 書 欄 內 打 Ⅴ 三 已 辦 理 申 請 放 棄 外 國 國 籍 手 續 中 者, 應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四 具 結 書 內 容 如 有 變 動, 申 請 人 應 於 七 日 內 主 動 向 司 法 院 人 事 處 重 填 具 結 書 56

15 附 件 五 執 業 律 師 ( 申 請 人 姓 名 ) 承 辦 案 件 一 覽 表 民 事 刑 事 行 政 訴 訟 案 件 ( 分 別 列 表, 並 擇 一 勾 選 ) 序 號 1 所 屬 法 院 或 檢 察 署 臺 灣 地 方 法 院 ( 範 例 ) 年 度 90 字 別 勞 訴 案 號 0857 終 局 裁 判 或 檢 察 書 類 名 稱 判 決 書 案 由 給 付 工 資 同 一 案 件 同 一 當 事 人 有 無 二 以 上 之 律 師 代 理 或 辯 護 有 ˇ 已 附 具 所 有 律 師 證 明 為 申 請 人 承 辦 並 撰 狀 之 文 件 及 證 明 律 師 之 姓 名 趙 孫 無 終 局 裁 判 或 檢 察 書 類 記 載 申 請 人 姓 名 有 無 ˇ 代 理 或 辯 護 之 當 事 人 姓 名 ( 請 詳 列 ) 張 李 王 2 臺 灣 地 方 法 院 ( 範 例 ) 89 重 訴 0011 和 解 筆 錄 清 償 借 款 ˇ ˇ 趙 說 明 : 一 請 確 實 依 司 法 院 公 告 之 得 列 入 承 辦 案 件 之 類 別 及 其 計 數 標 準 填 載 二 請 依 例 詳 實 填 寫 並 以 EXCEL 格 式 存 檔 ; 序 號 年 度 及 案 號 等 數 字 部 分, 均 請 使 用 半 形 阿 拉 伯 數 字 三 終 局 裁 判 或 檢 察 書 類 之 代 理 或 辯 護 律 師 欄 未 載 有 申 請 人 姓 名 者, 除 提 出 相 當 證 據 證 明 外, 不 予 計 數 備 註 ( 請 註 明 是 否 為 法 律 扶 助 案 件 或 義 務 辯 護 案 件 ) 57

16 附 件 六 執 業 律 師 ( 申 請 人 姓 名 ) 擔 任 公 設 辯 護 人 期 間 承 辦 案 件 一 覽 表 序 號 所 屬 法 院 或 檢 察 署 年 度 字 別 案 號 終 局 裁 判 書 類 名 稱 案 由 終 局 裁 判 書 類 記 載 申 請 人 姓 名 有 無 1 臺 灣 地 方 法 院 ( 範 例 ) 93 訴 判 決 書 ˇ 說 明 : 一 請 確 實 依 司 法 院 公 告 之 得 列 入 承 辦 案 件 之 類 別 及 其 計 數 標 準 填 載 二 請 依 例 詳 實 填 寫 並 以 EXCEL 格 式 存 檔 ; 序 號 年 度 及 案 號 等 數 字 部 分, 均 請 使 用 半 形 阿 拉 伯 數 字 三 終 局 裁 判 書 類 公 設 辯 護 人 欄 未 載 有 申 請 人 姓 名 者, 除 提 出 相 當 證 據 證 明 外, 不 予 計 數 備 註 58

17 附 件 七 執 業 律 師 ( 申 請 人 姓 名 ) 承 辦 仲 裁 案 件 一 覽 表 序 號 依 仲 裁 法 規 設 立 之 仲 裁 機 構 名 稱 年 度 仲 裁 判 斷 書 字 別 案 號 案 由 申 請 人 擔 任 ( 主 任 ) 仲 裁 人 時, 有 無 附 具 同 案 其 他 全 部 仲 裁 人 出 具 為 申 請 人 承 辦 並 撰 狀 之 文 件 有 無 申 請 人 擔 任 仲 裁 代 理 人 時, 同 一 案 件 同 一 當 事 人 有 無 二 以 上 之 律 師 代 理 有 有 無 附 具 所 有 律 師 證 明 為 申 請 人 承 辦 並 撰 狀 之 文 件 及 證 明 律 師 之 姓 名 無 仲 裁 判 斷 書 記 載 申 請 人 姓 名 有 無 代 理 之 當 事 人 姓 名 ( 請 詳 列 ) 1 仲 裁 協 會 ( 範 例 ) 90 仲 聲 57 給 付 工 資 ˇ ˇ 趙 孫 ˇ 張 李 王 2 仲 裁 協 會 ( 範 例 ) 88 仲 聲 88 損 害 賠 償 ˇ ˇ 孫 說 明 : 一 請 確 實 依 司 法 院 公 告 之 得 列 入 承 辦 案 件 之 類 別 及 其 計 數 標 準 填 載 二 請 依 例 詳 實 填 寫 並 以 EXCEL 格 式 存 檔 ; 序 號 年 度 及 案 號 等 數 字 部 分, 均 請 使 用 半 形 阿 拉 伯 數 字 三 仲 裁 判 斷 書 代 理 人 或 ( 主 任 ) 仲 裁 人 欄 未 載 有 申 請 人 姓 名 者, 除 提 出 相 當 證 據 證 明 外, 不 予 計 數 備 註 59

18 附 件 八 司 法 事 務 官 擔 任 檢 察 事 務 官 承 辦 案 件 一 覽 表 ( 分 別 列 表 ) 法 官 助 理 序 號 所 屬 法 院 或 檢 察 署 年 度 字 別 案 號 辦 案 書 類 報 告 書 或 檢 察 書 類 或 終 局 裁 判 書 類 名 稱 案 由 指 導 法 官 檢 察 官 1 臺 灣 地 方 法 院 ( 範 例 ) 93 自 緝 判 決 書 說 明 : 一 請 確 實 依 司 法 院 公 告 之 得 列 入 承 辦 案 件 之 類 別 及 其 計 數 標 準 填 載 二 序 號 年 度 及 案 號 等 數 字 部 分 均 請 使 用 半 形 阿 拉 伯 數 字 備 註 60

19 附 件 九 中 華 民 國 律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考 核 律 師 轉 任 法 院 法 官 推 薦 書 律 師 姓 名 通 訊 地 址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公 : 電 宅 : 話 手 機 : 最 高 學 歷 執 年 業 資 年 月 經 歷 推 薦 評 分 項 目 分 數 品 德 操 守 專 業 學 養 風 評 獎 懲 服 務 表 現 面 談 審 核 總 分 評 語 理 監 事 聯 席 會 律 師 ( 姓 名 ) 申 請 轉 任 法 院 法 官 案, 經 本 會 民 國 年 月 日 常 務 理 事 會 審 查 決 議 予 以 推 薦, 推 薦 理 由 詳 如 上 述 ( 中 華 民 國 律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理 事 長 簽 名 章 及 印 信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61

20 附 件 十 被 推 薦 人 姓 名 資 深 優 良 律 師 轉 任 法 院 法 官 推 薦 表 學 者 出 生 年 月 日 民 國 年 月 日 現 職 執 業 任 教 年 資 年 月 學 經 歷 被 推 薦 人 資 格 說 明 : 務 請 列 舉 符 合 何 項 資 格 暨 簡 要 說 明 其 具 體 事 蹟 或 成 果 ( 司 法 院 遴 選 律 師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轉 任 法 院 法 官 審 查 辦 法 規 定 資 深 優 良 律 師 學 者 之 被 推 薦 資 格 如 下 : 1. 資 深 優 良 律 師, 依 上 開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係 指 曾 執 行 律 師 職 務 十 四 年 以 上, 且 聲 譽 卓 著 或 在 專 業 領 域 有 具 體 貢 獻 者 2. 資 深 優 良 學 者, 依 上 開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係 指 曾 任 教 授 五 年 或 副 教 授 九 年 以 上, 且 聲 譽 卓 著 或 在 法 律 學 術 領 域 有 具 體 貢 獻 者 ) 說 明 : 本 會 理 監 事 聯 席 會 上 開 被 推 薦 人 經 本 院 民 國 年 月 日 法 官 會 議 決 議 予 以 推 薦 本 校 校 教 評 會 ( 機 關 首 長 簽 名 章 及 印 信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62

21 附 件 十 一 同 意 書 本 人 ( 姓 名 ) 同 意 司 法 院 延 攬 資 深 優 良 律 師 教 授 副 教 授 遴 選 小 組 推 薦 轉 任 法 院 法 官, 並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以 提 送 司 法 院 遴 選 律 師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轉 任 法 院 法 官 審 查 會 審 查 : 一 簡 歷 表 二 ( 請 擇 一 勾 選 ) 1. 律 師 高 等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2. 登 錄 及 執 行 律 師 職 務 十 四 年 以 上 之 證 明 文 件 1.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畢 業 證 書 2. 律 師 高 等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或 薦 任 職 以 上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或 經 銓 敘 合 格 之 證 明 文 件 3. 任 教 授 五 年 或 副 教 授 九 年 以 上, 講 授 主 要 法 律 科 目 二 年 以 上 證 明 文 件 ( 含 教 育 部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合 格 證 書 及 任 教 學 校 核 實 出 具 之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及 講 授 主 要 法 律 科 目 之 證 明 文 件 ) 三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 立 同 意 書 人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本 令 其 餘 附 件 略 )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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