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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西北局政法发(2007)249号


Transcription:

女 性 勞 工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實 施 辦 法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 指 對 於 女 性 勞 工 從 事 有 母 性 健 康 危 害 之 虞 之 工 作 所 採 取 之 措 施, 包 括 危 害 評 估 與 控 制 醫 師 面 談 指 導 風 險 分 級 管 理 工 作 適 性 安 排 及 其 他 相 關 措 施 二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期 間 ( 以 下 簡 稱 保 護 期 間 ): 指 雇 主 於 得 知 女 性 勞 工 妊 娠 之 日 起 至 分 娩 後 一 年 之 期 間 第 三 條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百 人 以 上 者, 其 勞 工 於 保 護 期 間, 從 事 可 能 影 響 胚 胎 發 育 妊 娠 或 哺 乳 期 間 之 母 體 及 嬰 兒 健 康 之 下 列 工 作, 應 實 施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 一 具 有 依 國 家 標 準 CNS 15030 分 類, 屬 生 殖 毒 性 物 質 第 一 級 生 殖 細 胞 致 突 變 性 物 質 第 一 級 或 其 他 對 哺 乳 功 能 有 不 良 影 響 之 化 學 品 二 易 造 成 健 康 危 害 之 工 作, 包 括 勞 工 作 業 姿 勢 人 力 提 舉 搬 運 推 拉 重 物 輪 班 夜 班 單 獨 工 作 及 工 作 負 荷 等 三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者 第 四 條 具 有 鉛 作 業 之 事 業 中, 雇 主 使 女 性 勞 工 從 事 鉛 及 其 化 合 物 散 布 場 所 之 工 作 者, 應 實 施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第 五 條 雇 主 使 保 護 期 間 之 勞 工 暴 露 於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之 作 業 環 境 或 型 態, 應 實 施 危 害 評 估 1

雇 主 使 前 項 之 勞 工, 從 事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至 第 十 四 款 及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五 款 之 工 作, 應 實 施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前 二 條 及 前 項 之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應 參 照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技 術 指 引 辦 理 之 第 六 條 雇 主 對 於 前 三 條 之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應 使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會 同 從 事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醫 護 人 員,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辨 識 與 評 估 工 作 場 所 環 境 及 作 業 之 危 害, 包 含 物 理 性 化 學 性 生 物 性 人 因 性 工 作 流 程 及 工 作 型 態 等 二 依 評 估 結 果 區 分 風 險 等 級, 並 實 施 分 級 管 理 三 協 助 雇 主 實 施 工 作 環 境 改 善 與 危 害 之 預 防 及 管 理 四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者 前 項 之 評 估 結 果 及 管 理, 雇 主 應 使 從 事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醫 護 人 員 告 知 勞 工 第 七 條 勞 工 於 保 護 期 間, 雇 主 應 使 從 事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醫 護 人 員 與 其 面 談, 並 提 供 健 康 指 導 及 管 理 前 項 之 面 談, 發 現 勞 工 健 康 狀 況 異 常, 需 追 蹤 檢 查 或 適 性 評 估 者, 雇 主 應 轉 介 婦 產 科 專 科 醫 師 或 職 業 醫 學 科 專 科 醫 師 評 估 雇 主 辦 理 前 項 轉 介 時, 應 將 最 近 一 次 之 健 康 檢 查 作 業 環 境 監 測 紀 錄 與 危 害 暴 露 情 形 及 前 條 之 評 估 結 果 等 資 料 交 予 醫 師 勞 工 於 接 受 第 一 項 之 面 談 時, 應 提 供 孕 婦 健 康 手 冊 予 醫 護 人 員 第 八 條 勞 工 於 保 護 期 間, 因 工 作 條 件 改 變 作 業 程 序 變 更 健 康 2

異 常 或 有 不 適 反 應, 經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不 適 原 有 工 作 者, 雇 主 應 依 前 二 條 規 定 重 新 辦 理 第 九 條 雇 主 使 保 護 期 間 之 勞 工 從 事 第 三 條 或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工 作,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區 分 風 險 等 級 : 一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屬 第 一 級 管 理 : ( 一 ) 作 業 場 所 空 氣 中 暴 露 濃 度 低 於 容 許 暴 露 標 準 十 分 之 一 ( 二 ) 第 三 條 或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工 作 或 其 他 情 形, 經 醫 師 評 估 無 害 母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健 康 二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屬 第 二 級 管 理 : ( 一 ) 作 業 場 所 空 氣 中 暴 露 濃 度 在 容 許 暴 露 標 準 十 分 之 一 以 上 未 達 二 分 之 一 ( 二 ) 第 三 條 或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工 作 或 其 他 情 形, 經 醫 師 評 估 可 能 影 響 母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健 康 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屬 第 三 級 管 理 : ( 一 ) 作 業 場 所 空 氣 中 暴 露 濃 度 在 容 許 暴 露 標 準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二 ) 第 三 條 或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工 作 或 其 他 情 形, 經 醫 師 評 估 有 危 害 母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健 康 前 項 規 定 對 於 有 害 輻 射 散 布 場 所 之 工 作, 應 依 游 離 輻 射 防 護 安 全 標 準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條 雇 主 使 女 性 勞 工 從 事 第 四 條 之 鉛 及 其 化 合 物 散 布 場 所 之 工 作, 應 依 下 列 血 中 鉛 濃 度 區 分 風 險 等 級, 但 經 醫 師 評 估 須 調 整 風 險 等 級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第 一 級 管 理 : 血 中 鉛 濃 度 低 於 五 µg/dl 者 3

二 第 二 級 管 理 : 血 中 鉛 濃 度 在 五 µg/dl 以 上 未 達 十 µg/dl 三 第 三 級 管 理 : 血 中 鉛 濃 度 在 十 µg/dl 以 上 者 第 十 一 條 前 二 條 風 險 等 級 屬 第 二 級 管 理 者, 雇 主 應 使 從 事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醫 師 提 供 勞 工 個 人 面 談 指 導, 並 採 取 危 害 預 防 措 施 ; 屬 第 三 級 管 理 者, 應 即 採 取 工 作 環 境 改 善 及 有 效 控 制 措 施, 完 成 改 善 後 重 新 評 估, 並 由 醫 師 註 明 其 不 適 宜 從 事 之 作 業 與 其 他 應 處 理 及 注 意 事 項 雇 主 使 保 護 期 間 之 勞 工 從 事 第 三 條 或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工 作 者, 經 採 取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風 險 等 級 屬 第 一 級 或 第 二 級 管 理 者, 經 醫 師 評 估 無 害 母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健 康, 並 向 當 事 人 說 明 危 害 資 訊,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可 繼 續 從 事 原 工 作 ; 風 險 等 級 屬 第 三 級 管 理 者, 應 依 醫 師 適 性 評 估 建 議, 採 取 變 更 工 作 條 件 調 整 工 時 調 換 工 作 等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第 十 二 條 對 保 護 期 間 之 勞 工 為 適 性 評 估 者, 雇 主 應 將 第 六 條 或 第 八 條 之 評 估 結 果 交 付 勞 工, 由 勞 工 提 供 予 婦 產 科 專 科 醫 師 ; 婦 產 科 專 科 醫 師 則 依 勞 工 個 人 健 康 狀 況, 參 照 附 表 一 辦 理 有 關 妊 娠 或 分 娩 後 健 康 危 害 評 估, 提 供 工 作 適 性 安 排 之 建 議 雇 主 應 參 照 前 項 醫 師 之 評 估 及 建 議, 採 取 必 要 之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對 其 評 估 及 建 議 有 疑 慮 時, 應 再 請 職 業 醫 學 科 專 科 醫 師 進 行 現 場 訪 視, 提 供 綜 合 之 適 性 評 估 及 變 更 工 作 條 件 調 整 工 時 調 換 工 作 等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之 建 議 第 十 三 條 雇 主 對 於 前 條 適 性 評 估 之 建 議, 應 使 從 事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之 醫 師 與 勞 工 面 談, 告 知 工 作 調 整 之 建 議, 並 聽 取 勞 工 及 單 位 主 管 意 見 雇 主 所 採 取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應 尊 重 勞 工 意 願, 並 依 勞 動 基 4

準 法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及 游 離 輻 射 防 護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勞 工 對 於 雇 主 所 採 取 之 母 性 健 康 管 理 措 施, 有 配 合 之 義 務 第 十 四 條 雇 主 依 本 辦 法 採 取 之 危 害 評 估 控 制 方 法 面 談 指 導 適 性 評 估 及 相 關 採 行 措 施 之 執 行 情 形, 均 應 予 記 錄, 並 將 相 關 文 件 及 紀 錄 至 少 保 存 三 年 前 項 文 件 或 紀 錄 等 勞 工 個 人 資 料 之 保 存 及 管 理, 應 保 障 勞 工 隱 私 權 第 十 五 條 女 性 勞 工 分 娩 滿 一 年 後, 仍 在 哺 乳 者, 得 請 求 雇 主 採 取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第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5

附 表 一 妊 娠 及 分 娩 後 勞 工 之 健 康 危 害 評 估 及 工 作 適 性 安 排 建 議 表 一 基 本 資 料 勞 工 姓 名 年 齡 妊 娠 週 數 週 ; 預 產 期 年 月 日 分 娩 後 ( 分 娩 日 期 年 月 日 ) 哺 乳 未 哺 乳 身 高 : 公 分 ; 體 重 : 公 斤 ; 身 體 質 量 指 數 (BMI): kg/m 2 ; 血 壓 : mmhg 工 作 職 稱 / 內 容 : 二 婦 產 科 相 關 病 史 1. 預 防 接 種 : B 型 肝 炎 水 痘 MMR ( 痲 疹 - 腮 腺 炎 - 德 國 麻 疹 ) 2. 生 產 史 : 懷 孕 次 數 次, 生 產 次 數 次, 流 產 次 數 次 3. 生 產 方 式 : 自 然 產 次, 剖 腹 產 次, 併 發 症 : 否 是 : 三 妊 娠 及 分 娩 後 風 險 因 子 評 估 1. 過 去 懷 孕 病 史 : 先 天 性 子 宮 異 常 子 宮 肌 瘤 子 宮 頸 手 術 病 史 曾 有 第 2 孕 期 (14 週 ) 以 上 之 流 產 早 產 ( 懷 孕 未 滿 37 週 之 生 產 ) 史 2. 工 作 可 能 暴 露 之 危 害 因 素 : 化 學 性 物 質, 請 敘 明 : 物 理 性 危 害, 請 敘 明 : 生 物 性 危 害, 請 敘 明 : 人 因 性 危 害, 請 敘 明 : 社 會 環 境 因 子 引 起 之 心 理 危 害, 請 敘 明 : 3. 本 次 懷 孕 問 題 : 多 胞 胎 妊 娠 羊 水 過 多 早 期 子 宮 頸 變 薄 ( 短 ) 泌 尿 道 感 染 妊 娠 毒 血 症 妊 娠 糖 尿 病 前 置 胎 盤 胎 盤 早 期 剝 離 陰 道 出 血 (14 週 以 後 ) 貧 血 ( 血 紅 素 <10 g / dl) 子 宮 收 縮 頻 率 過 高 (1 小 時 超 過 4 次 以 上 ) 超 音 波 檢 查 胎 兒 結 構 異 常 胎 兒 生 長 遲 滯 (>37 週 且 體 重 2500g) 家 族 遺 傳 疾 病 或 其 他 先 天 性 異 常 其 它 不 適 症 狀 ( 如 腹 痛 頭 痛 胸 悶 下 背 痛.. 等, 請 敘 明 ) 4. 個 人 因 素 : 沒 有 規 律 產 檢 抽 菸 喝 酒 藥 物, 請 敘 明 : 年 齡 ( 未 滿 18 歲 或 大 於 40 歲 ) 生 活 環 境 因 素 ( 例 如 熱 空 氣 汙 染 ) 孕 前 體 重 未 滿 45 公 斤 身 高 未 滿 150 公 分 個 人 心 理 狀 況 : 焦 慮 症 憂 鬱 症 睡 眠 : 正 常 失 眠 需 使 用 藥 物 其 他 5. 分 娩 後 子 宮 復 舊 與 哺 乳 情 形 : 6

子 宮 復 舊 良 好 子 宮 復 舊 不 全, 請 敘 明 哺 乳 情 形, 請 敘 明 6. 其 他 檢 查, 請 敘 明 : 四 評 估 結 果 與 建 議 評 估 結 果 綜 合 建 議 第 一 級 管 理 第 二 級 管 理 第 三 級 管 理 評 估 結 果 大 致 正 常 1. 請 定 期 追 蹤 檢 查 2. 可 繼 續 工 作 ( 可 繼 續 從 事 原 來 的 工 作 可 從 事 接 近 日 常 之 工 作 內 容 ) 評 估 結 果 部 分 異 常 1. 可 從 事 目 前 工 作, 但 須 考 量 下 列 條 件 限 制 : (1) 變 更 工 作 場 所 : (2) 變 更 職 務 : (3) 縮 減 職 務 量 : 縮 減 工 作 時 間 : 縮 減 業 務 量 : (4) 限 制 加 班 ( 不 得 超 過 小 時 / 天 ) (5) 週 末 或 假 日 之 工 作 限 制 ( 每 月 次 ) (6) 出 差 之 限 制 ( 每 月 次 ) (7) 夜 班 工 作 之 限 制 ( 輪 班 工 作 者 )( 每 月 次 ) 2. 不 可 繼 續 原 工 作, 宜 休 養 ( 休 養 期 間 : ) 3. 其 它 具 體 之 工 作 調 整 或 生 活 建 議 : 評 估 結 果 異 常, 需 住 院 觀 察 其 它 評 估 醫 師 ( 含 醫 師 字 號 ): 評 估 日 期 : 年 月 日 備 註 : 一 工 作 可 能 暴 露 之 危 害 因 素, 請 雇 主 先 行 填 寫, 並 提 供 最 近 一 次 之 健 康 檢 查 作 業 環 境 監 測 紀 錄 及 危 害 暴 露 情 形 等 資 料 予 勞 工, 交 予 評 估 醫 師 二 管 理 分 級 之 說 明 : ( 一 )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屬 第 一 級 管 理 : 1 作 業 場 所 空 氣 中 暴 露 濃 度 低 於 容 許 暴 露 標 準 十 分 之 一 2 第 三 條 或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工 作 或 其 他 情 形, 經 醫 師 評 估 無 害 母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健 康 ( 二 )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屬 第 二 級 管 理 : 1 作 業 場 所 空 氣 中 暴 露 濃 度 在 容 許 暴 露 標 準 十 分 之 一 以 上 未 達 二 分 之 一 2 第 三 條 或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工 作 或 其 他 情 形, 經 醫 師 評 估 可 能 影 響 母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之 健 康 ( 三 )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屬 第 三 級 管 理 : 1 作 業 場 所 空 氣 中 暴 露 濃 度 在 容 許 暴 露 標 準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2 第 三 條 或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工 作 或 其 他 情 形, 經 醫 師 評 估 有 危 害 母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健 康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