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前 後 差 異 表 05 總 則 篇 07 一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的 主 責 機 關? 07 二 誰 是 身 心 障 礙 者? 07 三 為 什 麼 要 用 國 際 健 康 功 能 與 身 心 障 礙 分 類 系 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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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前 後 差 異 表 05 總 則 篇 07 一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的 主 責 機 關? 07 二 誰 是 身 心 障 礙 者? 07 三 為 什 麼 要 用 國 際 健 康 功 能 與 身 心 障 礙 分 類 系 統 ( 簡 稱 ICF) 認 定 身 心 障 礙 者? 07 四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是 什 麼? 08 五 取 得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需 要 多 久 的 作 業 時 間? 08 六 做 完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就 一 定 拿 得 到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嗎? 08 七 目 前 已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新 制 後 是 否 會 領 不 到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08 八 目 前 領 有 永 久 效 期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何 時 需 要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09 九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有 異 議 可 以 如 何 處 理? 09 十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有 異 議, 提 出 申 請 重 新 需 求 評 估 是 否 為 相 同 的 專 業 人 員 再 次 進 行 評 估? 十 一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的 效 期 有 多 長? 09 十 二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會 記 載 那 些 內 容? 10 十 三 主 管 機 關 會 主 動 通 知 我 要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嗎? 10 十 四 身 心 障 礙 者 未 能 在 原 領 手 冊 或 證 明 效 期 屆 滿 前, 提 出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換 發 的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權 益 如 何 獲 得 保 障? 十 五 新 舊 證 明 換 發 過 程, 如 果 未 能 順 利 銜 接,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如 何 獲 得 保 障? 10 申 請 篇 11 一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何 時 開 始 實 施? 11 二 我 可 以 去 那 裡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11 三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應 準 備 那 些 文 件? 11 四 如 果 我 提 供 的 不 是 最 近 3 個 月 內 的 半 身 照 片, 可 以 提 出 申 請 嗎? 11 五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作 業 的 實 施 流 程 為 何? 11 09 10

六 那 些 人 可 以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到 宅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呢? 如 何 申 請? 12 七 我 持 有 永 久 有 效 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我 可 以 依 個 人 需 求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嗎? 八 如 果 我 沒 有 接 到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的 通 知, 我 該 怎 麼 辦? 12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篇 13 一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現 制 有 什 麼 不 同 處? 13 二 為 什 麼 要 換 成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13 三 我 要 去 那 裡 進 行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13 四 可 以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的 醫 院 有 那 些? 13 五 到 公 告 指 定 醫 院 後, 我 可 以 找 誰 詢 問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相 關 問 題? 13 六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需 要 花 費 多 久 時 間? 14 七 我 可 以 到 戶 籍 地 以 外 縣 市 進 行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嗎? 14 八 我 的 居 住 地 與 戶 籍 地 不 同, 我 要 在 那 裡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14 九 我 無 法 到 醫 院 進 行 鑑 定 該 怎 麼 辦? 14 十 我 領 有 永 久 有 效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手 冊, 為 什 麼 要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14 十 一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是 如 何 進 行? 14 十 二 進 行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我 是 否 需 要 負 擔 費 用? 15 十 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核 發 後, 如 果 身 心 功 能 有 改 變, 我 可 以 隨 時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嗎? 15 十 四 未 滿 6 歲 的 小 孩 可 以 申 請 作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嗎? 15 十 五 新 制 鑑 定, 對 於 罕 見 疾 病 患 者 之 鑑 定 方 式 如 何? 15 十 六 我 有 很 多 疾 病 及 障 礙, 可 以 到 不 同 醫 療 院 所 做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嗎? 16 十 七 我 可 以 在 A 醫 院 作 身 體 功 能 與 結 構 的 鑑 定 再 去 B 醫 院 作 活 動 參 與 的 鑑 定 嗎? 16 十 八 我 要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可 是 我 目 前 在 很 多 科 就 診, 請 問 我 可 不 可 以 在 一 個 科 別 就 完 成 所 有 項 目 的 鑑 定? 如 果 申 請 併 同 辦 理 又 不 能 選 醫 生, 那 併 同 辦 理 的 醫 生 會 幫 我 處 理 所 有 的 身 體 問 題 嗎? 我 要 怎 樣 跟 醫 生 說 我 目 前 遇 到 的 身 體 問 題? 還 是 醫 院 會 主 動 看 我 的 病 歷 資 料 來 做 判 定? 十 九 活 動 參 與 及 環 境 因 素 的 鑑 定 如 果 本 人 無 法 受 訪, 可 詢 問 其 他 人 嗎? 16 二 十 我 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已 接 近 需 要 重 新 鑑 定 的 時 間 了, 我 該 怎 麼 辦? 16 二 十 一 原 領 手 冊 註 記 效 期 者 申 請 依 原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障 別 或 等 級 重 新 發 給 鑑 定 報 告, 那 之 後 還 要 進 行 其 他 的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嗎? 二 十 二 原 領 手 冊 註 記 效 期 者 申 請 依 原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障 別 及 等 級 重 新 發 給 鑑 定 報 告, 之 後 什 麼 時 間 要 重 新 鑑 定? 12 16 17 17 二 十 三 我 現 在 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是 多 重 障 礙, 要 如 何 辦 理 鑑 定? 17 需 求 評 估 篇 18 一 政 府 會 派 員 到 我 家 裡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嗎? 18 二 我 可 以 選 擇 不 要 作 需 求 評 估 但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嗎? 18 三 什 麼 時 候 輪 到 我 作 身 心 障 礙 需 求 評 估? 18 四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幫 我 作 評 估 時, 我 要 如 何 配 合? 18 五 我 可 以 看 到 需 求 評 估 的 報 告 嗎? 18 六 我 的 戶 籍 在 花 蓮 縣, 但 我 居 住 在 臺 北 市, 我 可 以 在 居 住 地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嗎? 後 續 福 利 服 務 可 在 居 住 地 接 受 服 務 嗎? 七 我 在 居 住 地 完 成 需 求 評 估, 可 以 享 有 戶 籍 地 所 有 的 福 利 嗎? 19 八 未 來 申 請 經 濟 補 助 是 不 是 直 接 由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審 查, 不 用 到 公 所 提 出 申 請? 19 九 我 的 身 心 障 礙 類 別 屬 於 無 法 減 輕 或 恢 復, 還 需 要 每 5 年 重 新 需 求 評 估 嗎? 19 十 我 現 在 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是 多 重 障 礙, 其 中 1 個 障 別 是 101 年 8 月 要 重 新 鑑 定 另 1 個 是 12 月, 需 求 評 估 會 於 何 時 進 行? 福 利 申 請 篇 21 一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起,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之 核 發 對 象 有 什 麼 改 變? 21 二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評 估 指 標 為 何? 21 三 符 合 行 動 不 便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要 如 何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要 準 備 哪 些 文 件? 四 如 果 我 不 符 合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評 估 指 標? 我 要 如 何 提 出 申 復? 22 五 我 原 領 有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已 經 到 期, 但 是 還 沒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要 如 何 申 請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六 我 不 符 合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標 準, 無 法 申 請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但 是 可 以 享 有 停 車 費 優 惠 嗎? 七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起, 身 心 障 礙 者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半 價 優 待 措 施, 有 什 麼 改 變? 八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半 價 優 惠 措 施, 符 合 享 有 必 要 陪 伴 者 優 惠 措 施 之 指 標 為 何? 九 如 果 我 不 符 合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必 要 陪 伴 者 半 價 優 待 資 格, 我 要 如 何 提 出 申 復? 十 我 還 沒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可 以 繼 續 享 有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半 價 優 待 措 施 嗎? 十 一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起, 身 心 障 礙 者 進 入 公 民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與 文 教 設 施 優 待 措 施, 有 什 麼 改 變? 19 20 22 22 23 23 23 24 24 24

十 二 符 合 身 心 障 礙 者 進 入 公 民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與 文 教 設 施 優 待 措 施 必 要 陪 伴 者 之 指 標 為 何? 十 三 如 果 我 不 符 合 進 入 公 民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與 文 教 設 施 優 待 措 施 必 要 陪 伴 者 之 標 準, 我 要 如 何 提 出 申 復? 十 四 我 還 沒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可 以 繼 續 享 有 進 入 公 民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與 文 教 設 施 票 價 優 待 措 施 嗎? 十 五 我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在 新 制 後, 還 可 以 使 用 復 康 巴 士 嗎? 26 十 六 在 還 沒 有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我 原 本 沒 有 使 用 居 家 服 務, 如 果 想 要 申 請 居 家 服 務, 該 怎 麼 提 出 申 請 呢? 十 七 我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但 未 提 出 居 家 照 顧 服 務 需 求, 可 以 再 申 請 居 家 照 顧 服 務 嗎? 十 八 我 對 於 居 家 照 顧 服 務 核 定 時 數 如 果 不 滿 意, 要 向 那 個 單 位 申 訴? 26 十 九 新 制 後, 我 需 要 的 各 項 經 濟 補 助, 例 如 : 中 低 收 入 生 活 補 助 房 屋 租 金 補 助, 該 怎 麼 提 出 申 請 呢? 二 十 以 前 我 可 以 自 己 買 好 輪 椅, 再 去 申 請 補 助, 新 制 以 後 可 以 比 照 這 個 方 式 嗎? 27 二 十 一 我 還 沒 有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可 以 使 用 自 立 生 活 支 持 服 務 嗎? 27 二 十 二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起, 身 心 障 礙 者 個 人 照 顧 有 什 麼 新 的 服 務 措 施? 在 還 沒 有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該 怎 麼 提 出 申 請? 二 十 三 我 的 小 孩 是 身 心 障 礙 者, 請 問 他 需 要 課 後 照 顧, 該 怎 麼 提 出 申 請? 28 二 十 四 經 需 求 評 估 後, 如 果 發 現 我 有 就 業 輔 導 的 需 求, 誰 會 協 助 我 取 得 服 務 呢? 28 二 十 五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協 助 我 規 劃 的 福 利 服 務, 我 可 以 只 選 擇 我 要 的 服 務 嗎? 28 附 則 篇 29 一 什 麼 時 候 輪 到 我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29 二 我 目 前 享 有 的 福 利 會 不 會 因 為 新 制 而 被 取 消? 29 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核 發 後, 我 如 果 遷 移 戶 籍, 是 否 需 要 重 新 辦 理 需 求 評 估? 29 四 我 如 果 未 及 於 縣 ( 市 ) 政 府 通 知 的 日 期 前,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身 心 障 礙 資 格 會 被 取 消 嗎? 附 錄 31 一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31 二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醫 院 含 需 求 評 估 辦 理 醫 院 62 三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新 制 窗 口 聯 絡 電 話 78 25 25 25 26 26 26 28 29 壹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前 後 差 異 表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前 後 差 異 表 項 目 新 制 前 新 制 後 整 體 流 程 1. 民 眾 在 戶 籍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領 取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表 到 公 告 鑑 定 醫 院, 由 醫 師 進 行 鑑 定, 完 成 鑑 定 後, 醫 院 將 鑑 定 報 告 交 給 戶 籍 地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 處 ), 審 核 撥 付 鑑 定 費 用, 並 將 鑑 定 報 告 函 轉 社 會 局, 依 鑑 定 結 果 製 發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交 付 民 眾 2. 民 眾 領 取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後, 再 依 個 人 需 求 自 行 向 戶 籍 地 縣 ( 市 ) 政 府 申 請 各 項 福 利 服 務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作 業 流 程 分 為 二 種 : 1. 一 般 流 程 : (1) 民 眾 在 戶 籍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填 寫 申 請 表 並 領 取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表 後, 即 可 到 公 告 鑑 定 醫 院 掛 號, 由 鑑 定 團 隊 進 行 鑑 定, 完 成 鑑 定 後, 醫 院 將 鑑 定 報 告 交 給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審 核 撥 付 鑑 定 費 用, 並 將 鑑 定 報 告 函 轉 社 會 局 ( 處 )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符 合 規 定 者 即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2)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的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會 與 民 眾 約 定 訪 談 時 間, 依 民 眾 申 請 表 勾 選 福 利 服 務 項 目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依 評 估 結 果 及 意 願 連 結 所 需 的 服 務 2. 併 同 辦 理 流 程 : (1) 民 眾 在 戶 籍 所 在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填 寫 申 請 表 並 領 取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表 後, 即 可 到 公 告 併 同 辦 理 的 鑑 定 醫 院, 由 鑑 定 團 隊 進 行 鑑 定, 在 社 會 局 ( 處 ) 派 駐 人 員 併 同 完 成 需 求 評 估 後, 醫 院 會 將 鑑 定 報 告 交 給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審 核 撥 付 鑑 定 費 用, 並 將 鑑 定 報 告 函 轉 社 會 局 ( 處 ), 符 合 規 定 者, 即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2)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據 併 同 辦 理 需 求 評 估 的 結 果 及 意 願 連 結 所 需 的 服 務 05

貳 總 則 篇 項 目 新 制 前 新 制 後 身 心 障 礙 定 義 及 分 類 鑑 定 方 式 需 求 評 估 重 新 鑑 定 及 效 期 重 新 鑑 定 通 知 異 議 申 請 1. 身 心 障 礙 者 指 個 人 因 生 理 或 心 理 因 素, 導 致 個 人 參 與 社 會 及 從 事 生 產 活 動, 受 到 限 制 或 無 法 發 揮 者 2. 依 疾 病 名 稱 分 為 16 類 由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公 告 鑑 定 醫 院 之 醫 師 進 行 鑑 定 由 個 人 分 別 向 不 同 受 理 窗 口 申 請 所 需 要 的 服 務, 逐 項 審 查 使 用 資 格 與 補 助 項 目 額 度 由 專 科 醫 師 依 據 專 業 及 臨 床 經 驗 判 斷 需 要 重 新 鑑 定 的 時 間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須 於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有 效 時 間 屆 滿 30 日 前 主 動 通 知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其 監 護 人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身 心 障 礙 者 對 於 鑑 定 結 果 有 異 議 者, 應 在 收 到 鑑 定 結 果 次 日 起 30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鑑 定 小 組 提 出 申 請 複 檢, 並 以 1 次 為 限, 且 負 擔 百 分 之 40 之 鑑 定 費 ; 其 異 議 成 立 時, 應 退 還 之 逾 規 定 期 限 則 無 法 提 出 複 檢 1. 身 心 障 礙 者 指 身 體 構 造 或 功 能, 有 損 傷 或 不 完 整 導 致 顯 著 偏 離 或 喪 失, 影 響 到 活 動 及 參 與 社 會 生 活 者 2. 依 國 際 健 康 功 能 與 身 心 障 礙 分 類 系 統 (ICF) 分 為 8 大 分 類 由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公 告 醫 院 的 醫 事 社 會 工 作 特 殊 教 育 與 職 業 輔 導 評 量 等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組 成 專 業 團 隊, 依 ICF 分 類 新 制 鑑 定 工 具 進 行 鑑 定 由 政 府 依 照 申 請 人 勾 選 ( 表 達 ) 的 福 利 服 務 項 目, 進 行 評 估, 再 依 評 估 結 果 連 結 所 需 服 務 由 專 科 醫 師 依 據 專 業 及 臨 床 經 驗 判 斷 需 要 重 新 鑑 定 的 時 間 惟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有 效 期 限 最 長 為 5 年, 但 如 果 障 礙 類 別 等 級 為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無 法 減 輕 或 恢 復 者 得 免 辦 重 新 鑑 定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須 於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有 效 時 間 屆 滿 60 日 前 主 動 通 知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其 監 護 人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1. 身 心 障 礙 者 對 鑑 定 結 果 或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有 異 議 者, 應 在 收 到 通 知 書 次 日 起 30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提 出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但 以 1 次 為 限, 並 須 負 擔 百 分 之 40 之 鑑 定 費 用, 如 異 議 成 立 者, 將 退 還 申 請 人 ; 如 超 過 規 定 期 限, 相 關 鑑 定 作 業 費 用, 須 全 額 自 行 負 擔 但 是 需 求 評 估 作 業 並 無 收 費 規 定 2. 身 心 障 礙 者 對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有 異 議, 仍 應 於 收 到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次 日 起 30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提 出, 相 關 作 業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辦 理 總 則 篇 問 一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的 主 責 機 關? 答 : 在 中 央 為 中 央 社 政 主 管 機 關 ( 內 政 部 ); 在 地 方 :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問 二 誰 是 身 心 障 礙 者? 答 : 身 心 障 礙 者 是 指 下 列 各 款 身 體 系 統 結 構 或 功 能, 有 損 傷 或 不 全 導 致 顯 著 偏 離 或 喪 失, 影 響 活 動 與 參 與 社 會 生 活, 並 經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組 成 之 專 業 團 隊 鑑 定 及 評 估,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者 : 1. 神 經 系 統 構 造 及 精 神 心 智 功 能 2. 眼 耳 及 相 關 構 造 與 感 官 功 能 及 疼 痛 3. 涉 及 聲 音 語 言 與 構 造 及 其 功 能 4. 循 環 造 血 免 疫 與 呼 吸 系 統 構 造 及 其 功 能 5. 消 化 新 陳 代 謝 與 內 分 泌 系 統 相 關 構 造 及 其 功 能 6. 泌 尿 與 生 殖 系 統 相 關 構 造 及 其 功 能 7. 神 經 肌 肉 骨 骼 之 移 動 相 關 構 造 及 其 功 能 8. 皮 膚 與 相 關 構 造 及 其 功 能 問 三 為 什 麼 要 用 國 際 健 康 功 能 與 身 心 障 礙 分 類 系 統 ( 簡 稱 ICF) 認 定 身 心 障 礙 者? 答 : 現 行 身 心 障 礙 分 類, 無 法 周 延 含 括 所 有 障 礙 狀 況, 且 忽 略 身 心 障 礙 者 所 處 環 境 對 個 人 活 動 表 現 的 影 響, 為 了 能 和 國 際 通 用 的 分 類 系 統 接 軌, 並 且 周 延 保 障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按 照 個 別 需 求 主 動 提 供 所 需 要 的 服 務, 所 以 改 採 國 際 健 康 功 能 與 身 心 障 礙 分 類 系 統 (ICF) 作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分 類 依 據 06 07

貳 總 則 篇 問 四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是 什 麼? 答 : 1.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規 定, 101 年 7 月 11 日 起, 原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之 作 業 程 序, 改 為 需 要 經 過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程 序, 始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與 以 往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僅 需 由 專 科 醫 師 1 人 評 估 有 別, 所 以 簡 稱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以 便 民 眾 區 隔 2.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的 實 施, 除 了 可 瞭 解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身 體 結 構 與 功 能 損 傷, 也 重 視 其 所 處 環 境 對 個 人 活 動 表 現 的 影 響, 而 透 過 主 動 的 評 估, 才 能 按 照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實 際 狀 況 及 需 求, 提 供 個 別 化 與 多 元 化 的 服 務, 同 時 使 資 源 做 最 有 效 的 分 配 問 五 取 得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需 要 多 久 的 作 業 時 間? 答 : 1. 目 前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時 間, 並 無 明 確 規 範, 需 視 申 請 鑑 定 的 科 別 及 內 容 而 定, 但 醫 院 在 完 成 鑑 定 報 告 後 10 日 內, 會 將 鑑 定 報 告 送 達 申 請 人 戶 籍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該 衛 生 局 接 獲 鑑 定 報 告 後, 亦 將 在 10 日 內 核 轉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社 會 局 ( 處 ) 2.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社 會 局 ( 處 ) 應 於 取 得 衛 生 局 核 轉 之 鑑 定 報 告 後, 將 於 15 個 工 作 天 主 動 進 行 必 要 陪 伴 者 優 惠 措 施 復 康 巴 士 服 務 及 行 動 不 便 資 格 的 評 估 與 判 定, 再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給 符 合 身 心 障 礙 者 資 格 的 民 眾 3. 簡 單 來 說, 從 鑑 定 報 告 完 成 到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作 業 時 間 大 致 為 35 日 問 六 做 完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就 一 定 拿 得 到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嗎? 答 : 不 一 定,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要 由 社 會 局 ( 處 ) 依 據 鑑 定 綜 合 判 斷 並 完 成 需 求 評 估 後, 才 能 判 定 是 否 能 夠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者 證 明 問 七 目 前 已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新 制 後 是 否 會 領 不 到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答 :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類 別 及 等 級, 改 採 WHO 的 國 際 健 康 功 能 與 身 心 障 礙 分 類 系 統 (ICF), 因 為 分 類 方 式 的 改 變, 目 前 已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新 制 後 是 否 仍 可 領 到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將 由 鑑 定 團 隊 依 據 衛 生 署 訂 定 的 類 別 等 級 標 準, 針 對 個 案 進 行 團 隊 鑑 定 之 結 果 而 定 問 八 目 前 領 有 永 久 效 期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何 時 需 要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答 :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106 條 規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就 轄 區 持 有 永 久 效 期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應 於 民 國 104 年 7 月 11 日 至 108 年 7 月 10 日 分 批 書 面 通 知 其 辦 理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如 無 法 於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指 定 期 日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者, 應 於 指 定 期 日 前, 檢 附 理 由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申 請 展 延, 經 認 定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得 予 展 延, 最 長 以 60 日 為 限 問 九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有 異 議 可 以 如 何 處 理? 答 : 身 心 障 礙 者 對 於 障 礙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有 異 議 者, 應 在 收 到 通 知 書 次 日 起 30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提 出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但 以 1 次 為 限, 並 須 負 擔 百 分 之 40 之 鑑 定 費 用, 如 異 議 成 立 者, 將 退 還 申 請 人 ; 如 超 過 規 定 期 限, 相 關 鑑 定 作 業 費 用, 須 全 額 自 行 負 擔 另 需 求 評 估 作 業 並 無 收 費 規 定 問 十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有 異 議, 提 出 申 請 重 新 需 求 評 估 是 否 為 相 同 的 專 業 人 員 再 次 進 行 評 估? 答 : 身 心 障 礙 者 對 於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有 異 議 時, 應 於 收 到 通 知 書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申 請 重 新 需 求 評 估,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受 理 申 復 後, 應 另 行 指 派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重 新 辦 理 需 求 評 估 問 十 一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的 效 期 有 多 長? 答 :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有 效 期 限 由 專 科 醫 師 依 據 專 業 及 臨 床 經 驗 判 斷 重 新 鑑 定 的 時 間, 惟 效 期 最 長 為 5 年, 即 需 重 新 鑑 定, 但 如 障 礙 類 別 屬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規 定 無 法 減 輕 或 恢 復, 無 須 重 新 鑑 定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將 會 視 個 案 狀 況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或 直 接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08 09

參 申 請 篇 問 十 二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會 記 載 那 些 內 容? 答 :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上 的 記 載 事 項 包 括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基 本 資 料 (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人 資 料 鑑 定 資 料 ( 障 礙 類 別 等 級 疾 病 編 碼 鑑 定 日 期 重 新 鑑 定 日 期 ) 是 否 享 必 要 陪 伴 者 優 惠 註 記 及 證 明 有 效 期 限 等, 並 須 黏 貼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照 片 問 十 三 主 管 機 關 會 主 動 通 知 我 要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嗎? 答 :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14 條 規 定, 民 眾 應 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效 期 屆 滿 前 90 日 內, 向 戶 籍 地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如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效 期 屆 滿 前 60 日, 民 眾 未 申 辦 重 新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戶 籍 地 主 管 機 關 會 以 書 面 通 知 民 眾 辦 理 問 十 四 身 心 障 礙 者 未 能 在 原 領 手 冊 或 證 明 效 期 屆 滿 前, 提 出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換 發 的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權 益 如 何 獲 得 保 障? 答 : 1. 身 心 障 礙 者 無 法 在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指 定 期 日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或 未 能 在 手 冊 或 證 明 效 期 屆 滿 前 完 成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者, 於 指 定 期 日 前 或 效 期 屆 滿 前 附 具 理 由 提 出 申 請, 經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認 定 具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得 予 展 延 60 日 內 辦 理 2. 獲 得 展 延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者, 得 經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於 原 手 冊 或 證 明 上 註 記 展 延 60 日, 繼 續 享 原 有 權 益, 惟 於 新 證 明 生 效 後, 如 障 礙 等 級 有 變 更 者, 其 已 按 原 障 礙 等 級 領 取 之 補 助, 應 由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新 證 明 障 礙 等 級 之 補 助 標 準 予 以 追 回 或 補 發 展 延 期 間 之 補 助 問 十 五 新 舊 證 明 換 發 過 程, 如 果 未 能 順 利 銜 接,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如 何 獲 得 保 障? 答 : 身 心 障 礙 者 依 規 定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於 原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效 期 屆 滿 至 新 證 明 生 效 期 間, 得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社 會 局 ( 處 ) 註 記 後, 暫 以 原 手 冊 或 證 明 繼 續 享 有 相 關 權 益 申 請 篇 問 一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何 時 開 始 實 施? 答 :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規 定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起 開 始 實 施 問 二 我 可 以 去 那 裡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答 :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可 由 本 人 或 委 託 他 人 到 申 請 人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區 公 所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填 寫 申 請 表 並 領 取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表, 再 持 鑑 定 表 到 公 告 指 定 醫 院 辦 理 鑑 定 問 三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應 準 備 那 些 文 件? 答 :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須 攜 帶 申 請 人 最 近 3 個 月 內 1 吋 半 身 照 片 3 張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背 面 影 本 ( 未 滿 14 歲 者 以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替 代 ) 如 果 委 託 他 人 代 為 申 請 者, 另 應 附 委 託 書 及 受 託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問 四 如 果 我 提 供 的 不 是 最 近 3 個 月 內 的 半 身 照 片, 可 以 提 出 申 請 嗎? 答 : 如 果 您 提 供 的 不 是 近 期 3 個 月 內 的 照 片, 公 所 受 理 申 請 時 或 醫 院 人 員 辦 理 鑑 定 時, 不 能 辨 識 是 否 為 申 請 人 本 人, 就 會 請 您 到 公 所 重 新 提 供 照 片 或 說 明 問 五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作 業 的 實 施 流 程 為 何? 答 :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作 業 流 程 分 為 二 種 : 1. 一 般 流 程 : (1) 民 眾 在 戶 籍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填 寫 申 請 表 並 領 取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表 到 公 告 指 定 醫 院, 由 鑑 定 團 隊 進 行 鑑 定, 完 成 鑑 定 後, 醫 院 將 鑑 定 報 告 交 給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審 核 撥 付 鑑 定 費 用 後 再 將 鑑 定 報 告 函 轉 社 會 局 ( 處 )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就 符 合 規 定 者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2)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會 與 民 眾 約 定 訪 談 時 間, 依 民 眾 申 請 表 勾 選 福 利 服 務 項 目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依 評 估 結 果 及 意 願 提 供 所 需 的 服 務 10 11

肆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篇 2. 併 同 辦 理 流 程 : (1) 民 眾 在 戶 籍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填 寫 申 請 表 並 領 取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表 到 公 告 指 定 併 同 辦 理 醫 院, 由 鑑 定 團 隊 進 行 鑑 定, 社 會 局 ( 處 ) 派 駐 人 員 併 同 完 成 需 求 評 估 後, 醫 院 將 鑑 定 報 告 交 給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審 核 撥 付 鑑 定 費 用 後 再 將 鑑 定 報 告 函 轉 社 會 局 ( 處 ), 就 符 合 規 定 者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2)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據 併 同 辦 理 需 求 評 估 之 結 果, 提 供 所 需 的 服 務 問 六 那 些 人 可 以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到 宅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呢? 如 何 申 請? 答 : 對 於 全 癱 無 法 自 行 下 床 需 24 小 時 使 用 呼 吸 器 或 維 生 設 備 長 期 重 度 昏 迷, 或 符 合 醫 院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局 公 告 的 特 殊 困 難 情 形, 無 法 自 行 至 鑑 定 機 構 辦 理 鑑 定 者, 可 向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申 請 指 派 鑑 定 機 構 人 員 到 申 請 人 居 住 地 辦 理 鑑 定 問 七 我 持 有 永 久 有 效 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我 可 以 依 個 人 需 求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嗎? 答 : 1. 原 領 有 永 久 有 效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在 新 制 全 面 實 施 三 年 後, 依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社 會 局 ( 處 ) 通 知 進 行 重 新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在 等 待 換 發 期 間 仍 繼 續 享 有 原 有 福 利 服 務 2. 但 如 果 自 覺 障 礙 之 情 況 有 改 變, 可 自 行 檢 具 申 請 人 最 近 3 個 月 內 1 吋 半 身 照 片 3 張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背 面 影 本 及 近 3 個 月 內 與 身 心 障 礙 相 關 診 斷 證 明, 向 戶 籍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問 八 如 果 我 沒 有 接 到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的 通 知, 我 該 怎 麼 辦? 答 : 對 於 已 領 有 註 記 有 效 時 間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戶 籍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將 於 手 冊 有 效 時 間 屆 滿 60 日 前 主 動 通 知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如 未 接 獲 通 知, 仍 應 在 手 冊 記 載 的 有 效 時 間 前,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到 戶 籍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篇 問 一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現 制 有 什 麼 不 同 處? 答 : 1. 除 舊 制 醫 療 鑑 定, 再 增 加 需 求 評 估, 始 取 得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2. 鑑 定 項 目 改 變 : 除 舊 制 身 體 結 構 功 能 為 鑑 定 依 據, 新 增 社 會 參 與 及 環 境 鑑 定 3. 鑑 定 人 員 改 變 : 由 舊 制 醫 師 鑑 定 後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新 制 改 為 由 醫 療 及 需 求 評 估 團 隊 進 行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4. 衛 生 機 關 完 成 鑑 定 報 告, 轉 社 政 機 關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後, 合 於 規 定 者,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據 以 提 供 所 需 之 福 利 及 服 務 5.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仍 列 輕 中 重 度 及 極 重 度 問 二 為 什 麼 要 換 成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答 : 現 制 的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是 以 疾 病 為 主, 共 分 為 16 類 身 心 障 礙 類 別, 根 據 各 項 身 體 系 統 構 造 或 功 能, 有 損 傷 或 不 全 導 致 顯 著 偏 離 或 喪 失 情 形 判 斷 然 而 現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無 法 完 整 描 述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功 能 情 形 與 生 活 實 際 需 求, 故 改 採 國 際 健 康 功 能 與 身 心 障 礙 分 類 系 統 (ICF) 8 大 類 作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分 類 依 據 問 三 我 要 去 那 裡 進 行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答 : 您 於 戶 籍 地 公 所 填 寫 申 請 表 並 領 取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表 後, 公 所 人 員 會 告 知 及 提 供 鑑 定 機 構 之 相 關 諮 詢, 您 須 至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指 定 的 醫 院 辦 理 問 四 可 以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的 醫 院 有 那 些? 答 : 目 前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指 定 的 鑑 定 醫 院 共 有 238 家,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原 則 將 予 維 持, 但 仍 須 按 照 實 際 公 告 為 準 問 五 到 公 告 指 定 醫 院 後, 我 可 以 找 誰 詢 問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相 關 問 題? 答 : 您 到 醫 院 後 可 至 詢 問 台 洽 詢 相 關 問 題, 將 有 專 人 為 您 提 供 服 務 12 13

肆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篇 問 六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需 要 花 費 多 久 時 間? 答 : 身 體 功 能 與 結 構 的 部 分 可 能 需 要 另 外 作 相 關 檢 查, 所 以 沒 有 一 定 ; 活 動 參 與 及 環 境 因 素 的 部 分 約 要 進 行 1 個 小 時 的 訪 談 先 由 專 科 醫 師 就 申 請 人 身 體 功 能 與 結 構 予 以 鑑 定 後, 交 由 其 他 鑑 定 專 業 人 員 進 行 活 動 及 參 與 面 向 之 評 估, 並 綜 合 完 成 鑑 定 報 告, 與 以 往 由 專 科 醫 師 1 人 鑑 定 的 方 式 有 所 不 同 問 七 我 可 以 到 戶 籍 地 以 外 縣 市 進 行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嗎? 答 : 凡 是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指 定 的 鑑 定 醫 院, 民 眾 均 可 於 戶 籍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完 成 申 請 程 序 後, 依 照 就 醫 習 慣 及 便 利 性 前 往 辦 理 鑑 定, 不 受 戶 籍 的 限 制 問 八 我 的 居 住 地 與 戶 籍 地 不 同, 我 要 在 那 裡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答 : 無 論 是 居 住 地 或 戶 籍 地, 凡 是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指 定 的 鑑 定 醫 院, 民 眾 均 可 於 戶 籍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完 成 申 請 程 序 後, 依 照 個 人 就 醫 習 慣 及 便 利 性, 前 往 辦 理 鑑 定 問 十 二 進 行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我 是 否 需 要 負 擔 費 用? 答 : 身 心 障 礙 者 辦 理 鑑 定 的 費 用 是 由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鑑 定 醫 院 不 會 再 向 申 請 人 收 取 鑑 定 費 用 問 十 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核 發 後, 如 果 身 心 功 能 有 改 變, 我 可 以 隨 時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嗎? 答 : 如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核 發 後, 但 因 障 礙 之 情 況 有 改 變, 可 自 行 檢 具 申 請 人 最 近 3 個 月 內 1 吋 半 身 照 片 3 張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背 面 影 本 及 近 3 個 月 內 與 身 心 障 礙 相 關 診 斷 證 明 向 戶 籍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問 九 我 無 法 到 醫 院 進 行 鑑 定 該 怎 麼 辦? 答 : 對 於 全 癱 無 法 自 行 下 床 需 24 小 時 使 用 呼 吸 器 或 維 生 設 備 長 期 重 度 昏 迷, 或 符 合 醫 院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的 特 殊 困 難 情 形, 無 法 自 行 至 鑑 定 機 構 辦 理 鑑 定 者, 可 向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指 派 鑑 定 機 構 到 申 請 人 居 住 地 辦 理 鑑 定 問 十 我 領 有 永 久 有 效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手 冊, 為 什 麼 要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答 : 現 行 身 心 障 礙 之 定 義 分 類 系 統 因 為 無 法 周 延 含 括 全 部 障 礙 類 別, 且 未 能 考 量 身 心 障 礙 者 所 處 環 境 對 個 人 活 動 表 現 的 影 響, 所 以 修 法 改 採 WHO 的 國 際 健 康 功 能 與 身 心 障 礙 分 類 系 統 (ICF), 因 分 類 方 式 不 同, 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將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規 定, 於 104 年 7 月 11 日 至 108 年 7 月 10 日, 針 對 已 領 有 永 久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分 批 通 知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問 十 一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是 如 何 進 行? 答 : 新 制 的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是 由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指 定 的 鑑 定 醫 院 組 成 專 業 團 隊 進 行, 問 十 四 未 滿 6 歲 的 小 孩 可 以 申 請 作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嗎? 答 :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鑑 定 作 業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略 以 : 未 滿 六 歲 兒 童,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且 無 法 以 鑑 定 表 明 確 判 定 其 身 心 障 礙 類 別 及 程 度 分 級 者, 以 下 列 規 定 為 之, 另 無 須 進 行 活 動 參 與 及 環 境 因 素 之 鑑 定 : 1. 可 明 確 鑑 定 其 身 體 系 統 構 造 或 功 能 永 久 性 缺 陷 之 兒 童 但 無 法 區 分 其 程 度 分 級 者, 得 暫 判 定 為 重 度 等 級 2. 由 染 色 體 生 化 學 或 其 他 檢 查 檢 驗 確 定 為 先 天 缺 陷 或 先 天 性 染 色 體 代 謝 異 常 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因 罕 見 疾 病 而 致 身 體 系 統 構 造 或 功 能 障 礙 之 兒 童 但 無 法 區 分 其 程 度 分 級 者, 得 暫 判 定 為 重 度 等 級 3. 經 早 期 療 育 發 展 評 估, 確 定 具 兩 項 ( 含 ) 以 上 發 展 遲 緩 並 取 得 報 告 者 但 無 法 區 分 其 程 度 分 級 者, 得 暫 判 定 為 輕 度 等 級 問 十 五 新 制 鑑 定, 對 於 罕 見 疾 病 患 者 之 鑑 定 方 式 如 何? 答 :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所 公 告 之 罕 見 疾 病 染 色 體 異 常 及 先 天 性 缺 陷 疾 病, 若 八 大 障 礙 類 別 無 適 當 之 鑑 定 向 度 但 經 評 估 其 獨 立 自 理 生 活 從 事 半 技 術 性 或 簡 單 技 術 14 15

肆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篇 性 工 作, 受 到 該 疾 病 之 影 響 者, 其 身 體 功 能 與 結 構, 至 少 應 以 程 度 1 級 ( 即 輕 度 等 級 ) 列 等 問 十 六 我 有 很 多 疾 病 及 障 礙, 可 以 到 不 同 醫 療 院 所 做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嗎? 答 : 如 覺 得 需 至 不 同 鑑 定 機 構 不 同 類 別 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是 可 以 至 不 同 鑑 定 機 構 進 行 身 心 障 礙 醫 療 鑑 定, 但 活 動 參 與 及 環 境 因 素 的 鑑 定 也 需 要 進 行 鑑 定 問 十 七 我 可 以 在 A 醫 院 作 身 體 功 能 與 結 構 的 鑑 定 再 去 B 醫 院 作 活 動 參 與 的 鑑 定 嗎? 答 : 不 可 以, 兩 項 的 鑑 定 都 需 要 在 同 一 間 醫 院 進 行 問 十 八 我 要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可 是 我 目 前 在 很 多 科 就 診, 請 問 我 可 不 可 以 在 一 個 科 別 就 完 成 所 有 項 目 的 鑑 定? 如 果 申 請 併 同 辦 理 又 不 能 選 醫 生, 那 併 同 辦 理 的 醫 生 會 幫 我 處 理 所 有 的 身 體 問 題 嗎? 我 要 怎 樣 跟 醫 生 說 我 目 前 遇 到 的 身 體 問 題? 還 是 醫 院 會 主 動 看 我 的 病 歷 資 料 來 做 判 定? 答 : 如 果 身 體 上 有 很 多 類 別 的 身 體 障 礙 問 題, 鑑 定 醫 師 會 判 定 是 否 需 要 其 他 鑑 定 醫 師 協 助 其 他 障 礙 之 鑑 定, 雖 然 併 同 辦 理 是 無 法 指 定 鑑 定 醫 師, 但 當 鑑 定 醫 師 根 據 其 專 業 判 定 需 要 其 他 鑑 定 醫 師 協 助 鑑 定, 會 請 其 他 醫 師 進 行 障 礙 之 鑑 定, 也 有 可 能 無 法 在 當 天 就 完 成 全 部 的 鑑 定 問 二 十 一 原 領 手 冊 註 記 效 期 者 申 請 依 原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障 別 或 等 級 重 新 發 給 鑑 定 報 告, 那 之 後 還 要 進 行 其 他 的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嗎? 答 : 申 請 依 原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障 別 或 等 級 重 新 發 給 鑑 定 報 告, 係 指 鑑 定 醫 師 進 行 依 現 有 障 別 等 級 轉 換, 仍 須 由 鑑 定 人 員 進 行 活 動 參 與 及 環 境 因 素 的 鑑 定, 及 社 會 局 ( 處 ) 完 成 需 求 評 估 程 序, 才 能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且 該 申 請 以 一 次 為 限 問 二 十 二 原 領 手 冊 註 記 效 期 者 申 請 依 原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障 別 及 等 級 重 新 發 給 鑑 定 報 告, 之 後 什 麼 時 間 要 重 新 鑑 定? 答 : 由 醫 師 進 行 專 業 判 定 須 於 何 時 進 行 重 新 鑑 定, 最 長 效 期 為 104 年 7 月 10 日 問 二 十 三 我 現 在 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是 多 重 障 礙, 要 如 何 辦 理 鑑 定? 答 : 如 果 您 持 有 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是 多 重 障 礙, 當 您 於 其 中 一 項 障 礙 類 別 到 期 前 60 天 接 到 縣 市 政 府 通 知, 到 醫 院 進 行 新 制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時, 政 府 會 將 未 到 期 或 永 久 效 期 之 障 礙 類 別, 自 動 轉 換 併 入 本 次 到 期 鑑 定 結 果, 依 照 身 心 障 礙 者 鑑 定 作 業 辦 法 規 範 之 原 則, 進 行 綜 合 等 級 判 定 問 十 九 活 動 參 與 及 環 境 因 素 的 鑑 定 如 果 本 人 無 法 受 訪, 可 詢 問 其 他 人 嗎? 答 : 如 果 本 人 無 法 受 訪, 可 以 詢 問 代 理 人, 但 外 籍 看 護 工 不 得 當 代 理 人 進 行 受 訪 問 二 十 我 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已 接 近 需 要 重 新 鑑 定 的 時 間 了, 我 該 怎 麼 辦? 答 : 政 府 為 保 障 各 位 之 相 關 權 益, 針 對 醫 療 鑑 定 部 分,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鑑 定 作 業 辦 法 第 12 條 之 規 定, 可 選 擇 依 新 制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或 依 原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障 別 及 等 級 重 新 發 給 鑑 定 報 告 16 17

伍 需 求 評 估 篇 需 求 評 估 篇 問 一 政 府 會 派 員 到 我 家 裡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嗎? 答 : 罹 患 嚴 重 疾 病 行 動 困 難 外 出 能 力 受 限 或 有 其 他 特 殊 事 由 經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認 定 有 必 要 者,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會 指 派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到 宅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問 二 我 可 以 選 擇 不 要 作 需 求 評 估 但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嗎? 答 : 為 簡 化 證 明 核 發 流 程, 縮 短 民 眾 等 候 時 間, 對 於 表 達 僅 需 一 般 普 及 式 福 利 ( 如 稅 捐 減 免 ) 之 民 眾, 可 至 公 告 指 定 醫 院 完 成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後, 即 由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據 鑑 定 報 告 判 定 是 否 符 合 必 要 陪 伴 者 優 惠 措 施 復 康 巴 士 服 務 及 行 動 不 便 者 之 資 格 後, 對 於 符 合 身 心 障 礙 類 別 等 級 規 定 者, 將 直 接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問 三 什 麼 時 候 輪 到 我 作 身 心 障 礙 需 求 評 估? 答 : 當 您 取 得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後, 社 會 局 ( 處 )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會 主 動 與 您 聯 繫, 與 您 確 定 需 求 評 估 的 時 間 與 地 點, 您 完 成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後, 只 需 等 候 社 會 局 ( 處 ) 通 知 即 可 問 六 我 的 戶 籍 在 花 蓮 縣, 但 我 居 住 在 臺 北 市, 我 可 以 在 居 住 地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嗎? 後 續 福 利 服 務 可 在 居 住 地 接 受 服 務 嗎? 答 : 1. 如 果 您 無 法 在 戶 籍 地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可 以 申 請 併 同 辦 理 流 程, 在 居 住 地 指 定 併 同 辦 理 醫 院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2. 原 則 上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規 定 必 須 住 籍 合 一, 才 會 提 供 福 利 服 務 ; 但 是 如 有 特 殊 事 由, 經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同 意 者, 可 在 居 住 地 接 受 服 務 問 七 我 在 居 住 地 完 成 需 求 評 估, 可 以 享 有 戶 籍 地 所 有 的 福 利 嗎? 答 : 現 階 段 相 關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均 僅 針 對 設 籍 並 實 際 居 住 之 居 民 提 供 服 務, 即 民 眾 接 受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雖 符 合 服 務 標 準, 如 未 實 際 居 住, 仍 無 法 獲 得 設 籍 縣 市 跨 轄 提 供 福 利 資 源, 民 眾 於 申 請 福 利 需 求 時, 可 向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詢 問 確 認 問 八 未 來 申 請 經 濟 補 助 是 不 是 直 接 由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審 查, 不 用 到 公 所 提 出 申 請? 答 : 申 請 經 濟 補 助 項 目 申 請 人 應 在 戶 籍 地 公 所 提 出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時 於 申 請 表 上 勾 選 需 求 申 請 然 因 身 心 障 礙 者 各 項 經 濟 補 助 均 訂 有 排 富 標 準, 但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並 無 申 請 人 完 整 之 戶 籍 資 料 及 財 稅 資 料, 因 此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會 將 申 請 人 之 需 求 轉 介 至 受 理 經 濟 補 助 審 查 單 位 通 知 身 心 障 礙 者 補 齊 申 請 文 件 問 四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幫 我 作 評 估 時, 我 要 如 何 配 合? 答 : 當 您 取 得 證 明, 社 會 局 ( 處 )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會 與 您 確 認 證 明 申 請 表 所 勾 選 福 利 服 務 需 求 項 目, 必 要 時 將 與 您 約 定 時 間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訪 談, 屆 時 請 您 依 實 際 生 活 狀 況 據 實 回 答 即 可 問 五 我 可 以 看 到 需 求 評 估 的 報 告 嗎? 答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確 認 身 心 障 礙 者 有 個 人 照 顧 服 務 家 庭 照 顧 者 服 務 或 經 濟 補 助 需 求 時, 將 主 動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而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亦 將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問 九 我 的 身 心 障 礙 類 別 屬 於 無 法 減 輕 或 恢 復, 還 需 要 每 5 年 重 新 需 求 評 估 嗎? 答 :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規 定,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有 效 期 限 最 長 為 5 年, 原 則 上 應 在 證 明 之 效 期 屆 滿 前 60 日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但 如 障 礙 類 別 屬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無 法 減 輕 或 恢 復, 無 須 重 新 鑑 定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將 會 視 個 案 狀 況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或 直 接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18 19

陸 福 利 申 請 篇 福 利 申 請 篇 問 十 我 現 在 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是 多 重 障 礙, 其 中 1 個 障 別 是 1 0 1 年 8 月 要 重 新 鑑 定 另 1 個 是 1 2 月, 需 求 評 估 會 於 何 時 進 行? 答 : 目 前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有 效 時 間 是 按 照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表 之 鑑 定 結 果 記 載, 手 冊 為 多 重 障 礙 類 別 但 細 項 之 重 新 鑑 定 時 間 不 同 者, 其 有 效 時 間 將 以 最 近 之 重 新 鑑 定 日 期 為 準, 故 持 有 須 分 別 於 101 年 8 月 及 12 月 就 細 項 類 別 重 新 鑑 定 者, 手 冊 有 效 時 間 應 為 101 年 8 月, 並 須 在 有 效 時 間 到 期 前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問 一 自 1 0 1 年 7 月 11 日 起,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之 核 發 對 象 有 什 麼 改 變? 答 : 1. 有 關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之 設 計, 主 要 是 提 供 給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於 外 出 就 醫 洽 公 時 能 就 近 停 放 之 體 貼 措 施, 然 原 先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未 規 範 申 請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之 對 象 範 圍, 導 致 常 有 民 眾 檢 舉 專 用 停 車 位 經 常 被 活 動 能 力 健 全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占 用, 排 擠 真 正 行 動 不 便 有 需 求 者 而 無 法 使 用 96 年 7 月 11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56 條 規 定,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起,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之 發 放 對 象 為 經 需 求 評 估 為 行 動 不 便 者, 目 的 係 為 落 實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之 設 計, 及 保 障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行 之 權 益 2.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起, 如 您 至 公 所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填 寫 申 請 表 勾 選 有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需 求, 社 會 局 ( 處 ) 於 收 到 醫 院 鑑 定 報 告 後, 將 評 估 審 核 是 否 符 合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並 於 核 發 證 明 時 一 併 告 知 評 估 核 定 結 果, 及 後 續 申 請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之 流 程 各 相 關 必 備 文 件 問 二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評 估 指 標 為 何? 答 : 1.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福 利 與 服 務 需 求 評 估 及 證 明 核 發 辦 法 規 定,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為 經 評 估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1) 未 滿 2 歲 之 身 心 障 礙 兒 童, 且 須 隨 身 攜 帶 呼 吸 器 抽 痰 器 氧 氣 筒 等 醫 療 器 材 (2) 2 歲 以 上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在 沒 有 人 力 或 導 盲 犬 協 助, 及 不 使 用 個 人 行 動 輔 具 或 矯 具 義 具 的 情 況 下, 於 戶 外 平 坦 地 面 持 續 行 走 至 少 100 公 尺 以 外 的 指 定 短 距 離 目 的 地, 活 動 能 力 為 偶 爾 經 常 或 全 部 有 困 難 2.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評 估 指 標, 係 考 量 身 心 障 礙 者 行 走 至 指 定 短 距 離 目 的 地 之 活 動 能 力, 非 以 身 心 障 礙 者 類 別 之 分 類 認 定, 不 侷 限 於 特 定 障 礙 類 別 20 21

陸 福 利 申 請 篇 問 三 符 合 行 動 不 便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要 如 何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要 準 備 哪 些 文 件? 答 : 1. 經 社 會 局 ( 處 ) 評 估 為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本 人 配 偶 或 設 於 同 一 戶 籍 ( 含 同 址 分 戶 ) 之 親 屬 一 人, 得 親 自 通 訊 或 以 委 託 他 人 當 面 辦 理 方 式, 備 齊 下 列 文 件, 向 戶 籍 地 社 會 局 ( 處 ) 申 請 核 發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 (1)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正 背 面 影 本 (2) 身 心 障 礙 者 本 人 配 偶 或 親 屬 之 駕 駛 執 照 影 本 (3) 身 心 障 礙 者 本 人 配 偶 或 親 屬 之 汽 車 行 車 執 照 影 本 (4) 申 請 者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親 屬, 應 檢 具 全 戶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或 最 近 三 個 月 內 戶 籍 謄 本 影 本 (5) 受 委 託 申 請 者, 應 檢 具 申 請 委 託 書 2. 身 心 障 礙 者 本 人 若 無 法 自 行 開 車 但 持 有 行 照, 得 檢 具 配 偶 或 親 屬 之 駕 照 申 請, 行 照 之 車 輛 種 類, 以 自 用 小 客 車 自 用 小 客 貨 車 為 限 問 四 如 果 我 不 符 合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評 估 指 標? 我 要 如 何 提 出 申 復? 答 : 1.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評 估 指 標, 係 考 量 身 心 障 礙 者 行 走 至 指 定 短 距 離 目 的 地 之 活 動 能 力 如 果 您 收 到 社 會 局 ( 處 ) 書 面 核 定 不 符 合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資 格, 可 向 社 會 局 ( 處 ) 提 出 申 復, 社 會 局 ( 處 ) 會 進 行 複 評 2. 如 果 您 經 社 會 局 ( 處 ) 評 估 不 符 合 行 動 不 便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先 已 持 有 之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可 使 用 至 原 識 別 證 載 明 之 有 效 期 限 問 五 我 原 領 有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已 經 到 期, 但 是 還 沒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要 如 何 申 請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答 : 1. 如 果 您 持 有 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尚 未 達 重 新 鑑 定 日 期, 但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效 期 將 屆 滿, 仍 得 向 社 會 局 ( 處 ) 申 請 換 發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其 使 用 期 限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原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之 有 效 期 限 2. 另 為 保 障 執 永 久 效 期 手 冊 者 之 權 益, 執 永 久 效 期 手 冊 者, 在 縣 ( 市 ) 政 府 通 知 未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或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仍 得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101 年 7 月 2 日 修 正 前 之 規 定, 申 請 核 發 或 換 發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問 六 我 不 符 合 行 動 不 便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標 準, 無 法 申 請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但 是 可 以 享 有 停 車 費 優 惠 嗎? 答 : 1. 查 中 央 相 關 法 規 無 身 心 障 礙 者 停 車 可 免 繳 停 車 費 或 優 惠 停 車 之 規 定, 依 據 交 通 部 100 年 5 月 2 日 交 路 字 第 1000031669 號 函 示 內 容 :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56 條 規 定, 公 共 停 車 場 應 保 留 百 分 之 二 停 車 位, 作 為 行 動 不 便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該 規 定 精 神 係 屬 參 與 無 障 礙, 尚 非 社 會 福 利, 仍 以 使 用 者 付 費 為 原 則 ; 現 行 相 關 停 車 優 惠 及 查 驗 措 施 係 由 各 地 方 政 府 明 定 於 自 治 法 規 據 以 推 動, 基 於 尊 重 地 方 自 治, 仍 由 各 地 方 政 府 自 行 律 定 為 宜 2.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基 於 照 顧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立 場,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交 通 單 位 訂 定 自 治 條 例,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本 人 或 其 家 屬 搭 載 身 心 障 礙 者 時, 給 予 優 待 或 免 費 停 車 之 優 惠 措 施 關 於 停 車 費 優 惠 措 施 之 問 題, 您 可 直 接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詢 問 問 七 自 1 0 1 年 7 月 11 日 起, 身 心 障 礙 者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半 價 優 待 措 施, 有 什 麼 改 變? 答 : 1.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後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半 價 優 待 措 施 完 全 沒 有 改 變 惟 為 使 社 會 資 源 有 效 分 配,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58 條 規 定,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起, 身 心 障 礙 者 經 評 估 認 定 需 人 陪 伴 者, 其 必 要 陪 伴 者 以 一 人 為 限, 得 享 有 前 項 之 優 待 措 施 2. 故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起, 如 您 至 公 所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社 會 局 ( 處 ) 於 收 到 醫 院 鑑 定 報 告 後, 將 評 估 審 核 是 否 符 合 享 有 必 要 陪 伴 者 優 惠 資 格, 符 合 者 將 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必 要 陪 伴 者 優 惠 措 施 欄 位 註 記 問 八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半 價 優 惠 措 施, 符 合 享 有 必 要 陪 伴 者 優 惠 措 施 之 指 標 為 何? 答 : 1.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福 利 與 服 務 需 求 評 估 及 證 明 核 發 辦 法 規 定,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必 要 陪 伴 者 優 惠 對 象 為 經 評 估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1) 未 滿 12 歲 之 身 心 障 礙 兒 童 (2) 12 歲 以 上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在 使 用 個 人 輔 具 利 用 無 障 礙 環 境 設 施 設 備 和 大 22 23

陸 福 利 申 請 篇 眾 運 輸 業 者 應 提 供 之 服 務 的 情 況 下, 搭 乘 大 眾 運 輸, 包 含 取 得 運 行 資 訊 購 票 場 站 內 移 行 上 下 及 乘 坐 運 輸 工 具 等 的 過 程 中, 在 使 用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看 或 閱 讀 交 談 如 廁 或 進 食 照 料 個 人 安 全 等 活 動 能 力 任 何 一 項 有 困 難, 以 必 要 陪 伴 者 可 促 進 該 活 動 表 現 者 2.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必 要 陪 伴 者 之 評 估 指 標, 係 考 量 身 心 障 礙 者 在 使 用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相 關 活 動 能 力, 非 以 身 心 障 礙 者 類 別 之 分 類 認 定, 不 侷 限 於 特 定 障 礙 類 別 問 九 如 果 我 不 符 合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必 要 陪 伴 者 半 價 優 待 資 格, 我 要 如 何 提 出 申 復? 答 : 如 果 您 收 到 社 會 局 ( 處 ) 核 定 不 符 合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必 要 陪 伴 者 半 價 優 待 資 格, 可 向 社 會 局 ( 處 ) 提 出 申 復, 社 會 局 ( 處 ) 會 進 行 複 評 問 十 我 還 沒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可 以 繼 續 享 有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半 價 優 待 措 施 嗎? 答 : 1. 無 論 您 持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身 心 障 礙 者 本 人 皆 可 以 享 有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半 價 優 待 措 施 2. 如 果 您 持 有 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尚 未 達 重 鑑 日 期, 或 是 執 永 久 效 期 手 冊 者, 在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未 通 知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或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於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時, 憑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本 人 及 監 護 人 或 必 要 陪 伴 者 以 一 人 為 限, 得 享 半 價 優 待 措 施 問 十 一 自 1 0 1 年 7 月 11 日 起, 身 心 障 礙 者 進 入 公 民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與 文 教 設 施 優 待 措 施, 有 什 麼 改 變? 答 : 1.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後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進 入 公 民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與 文 教 設 施 優 待 措 施 完 全 沒 有 改 變 惟 為 使 社 會 資 源 有 效 分 配,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59 條 規 定,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起, 身 心 障 礙 者 經 評 估 認 定 需 人 陪 伴 者, 其 必 要 陪 伴 者 以 一 人 為 限, 得 享 有 前 項 之 優 待 措 施 2. 故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起, 如 您 至 公 所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社 會 局 ( 處 ) 於 收 到 醫 院 鑑 定 報 告 後, 將 評 估 審 核 是 否 符 合 享 有 必 要 陪 伴 者 優 惠 資 格, 符 合 者 將 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必 要 陪 伴 者 優 惠 措 施 欄 位 註 記 問 十 二 符 合 身 心 障 礙 者 進 入 公 民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與 文 教 設 施 優 待 措 施 必 要 陪 伴 者 之 指 標 為 何? 答 : 1.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福 利 與 服 務 需 求 評 估 及 證 明 核 發 辦 法 規 定, 進 入 公 民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與 文 教 設 施 必 要 陪 伴 者 優 惠 對 象 為 經 評 估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1) 未 滿 12 歲 之 身 心 障 礙 兒 童 (2) 12 歲 以 上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在 使 用 個 人 輔 具 利 用 無 障 礙 環 境 設 施 設 備 和 營 運 業 者 應 提 供 之 服 務 的 情 況 下, 進 入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或 文 教 設 施, 包 含 取 得 利 用 資 訊 購 票 園 區 內 移 行 以 及 使 用 設 施 設 備 等 的 過 程 中, 在 戶 外 不 同 地 點 四 處 移 動 看 或 閱 讀 交 談 如 廁 或 進 食 照 料 個 人 安 全 等 活 動 能 力 任 何 一 項 有 困 難, 以 必 要 陪 伴 者 可 促 進 該 活 動 表 現 者 2. 進 入 公 民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與 文 教 設 施 必 要 陪 伴 者 之 評 估 指 標, 係 考 量 身 心 障 礙 者 進 入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或 文 教 設 施 之 相 關 活 動 能 力, 非 以 身 心 障 礙 者 類 別 之 分 類 認 定, 不 侷 限 於 特 定 障 礙 類 別 問 十 三 如 果 我 不 符 合 進 入 公 民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與 文 教 設 施 優 待 措 施 必 要 陪 伴 者 之 標 準, 我 要 如 何 提 出 申 復? 答 : 如 果 您 收 到 社 會 局 ( 處 ) 核 定 不 符 合 進 入 公 民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與 文 教 設 施 享 有 必 要 陪 伴 者 優 惠 資 格, 可 向 社 會 局 ( 處 ) 提 出 申 復, 社 會 局 ( 處 ) 會 進 行 複 評 問 十 四 我 還 沒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可 以 繼 續 享 有 進 入 公 民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與 文 教 設 施 票 價 優 待 措 施 嗎? 答 : 1. 無 論 您 持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身 心 障 礙 者 本 人 皆 可 以 享 有 進 入 公 民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與 文 教 設 施 票 價 優 待 措 施 2. 如 果 您 持 有 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尚 未 達 重 鑑 日 期, 或 是 執 永 久 效 期 手 冊 者, 在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通 知 未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或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24 25

陸 福 利 申 請 篇 前, 於 進 入 收 費 之 公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或 文 教 設 施, 憑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本 人 及 監 護 人 或 必 要 陪 伴 者 以 一 人 為 限, 公 營 者 得 享 免 費 優 待 ; 其 為 民 營 者, 享 半 價 優 待 問 十 五 我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在 新 制 後, 還 可 以 使 用 復 康 巴 士 嗎? 答 : 復 康 巴 士 因 備 有 輪 椅 升 降 設 備, 優 先 載 送 有 乘 坐 輪 椅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新 制 上 路 後, 乘 坐 輪 椅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有 外 出 就 醫 就 業 就 養 或 就 學 的 交 通 需 求, 可 提 出 申 請 使 用 復 康 巴 士 問 十 六 在 還 沒 有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我 原 本 沒 有 使 用 居 家 服 務, 如 果 想 要 申 請 居 家 服 務, 該 怎 麼 提 出 申 請 呢? 答 : 目 前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尚 未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如 果 有 居 家 服 務 的 需 求, 可 檢 附 失 能 身 心 障 礙 者 使 用 居 家 服 務 補 助 申 請 書, 直 接 向 戶 籍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提 出 申 請 使 用 居 家 服 務, 經 失 能 評 估 符 合 規 定 者, 後 續 可 接 受 居 家 服 務 問 十 七 我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但 未 提 出 居 家 照 顧 服 務 需 求, 可 以 再 申 請 居 家 照 顧 服 務 嗎? 答 : 已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在 辦 理 需 求 評 估 時, 未 提 出 居 家 照 顧 服 務 需 求, 之 後 如 有 居 家 照 顧 服 務 需 求, 可 再 向 戶 籍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受 理 居 家 服 務 之 窗 口 提 出 申 請 問 十 八 我 對 於 居 家 照 顧 服 務 核 定 時 數 如 果 不 滿 意, 要 向 那 個 單 位 申 訴? 答 : 身 心 障 礙 者 對 居 家 照 顧 服 務 核 定 時 數 如 果 不 滿 意, 可 向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申 請 重 新 評 估, 但 以 一 次 為 限 問 十 九 新 制 後, 我 需 要 的 各 項 經 濟 補 助, 例 如 : 中 低 收 入 生 活 補 助 房 屋 租 金 補 助, 該 怎 麼 提 出 申 請 呢? 答 : 1. 現 行 身 心 障 礙 者 生 活 補 助 等 經 濟 補 助 項 目, 並 不 因 新 制 實 施 而 減 少, 原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依 新 制 取 得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的 民 眾, 仍 可 視 需 要 至 戶 籍 地 ( 鄉 鎮 市 區 ) 公 所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者 生 活 補 助 等 經 濟 補 助 2. 身 心 障 礙 者 生 活 補 助 配 合 新 制 實 施 一 併 修 訂, 修 訂 主 要 重 點 為 提 升 便 民 服 務, 因 此, 新 制 實 施 後, 身 心 障 礙 者 只 需 攜 帶 身 分 證 即 可 至 公 所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者 生 活 補 助, 至 於 審 核 家 庭 經 濟 狀 況 所 需 之 財 稅 資 料 戶 籍 資 料 等, 均 應 由 受 理 補 助 單 位 自 行 查 調 3. 另 外, 每 年 仍 須 實 施 補 助 資 格 之 複 查, 但 複 查 工 作 改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得 委 任 公 所 ) 主 動 實 施, 並 主 動 查 調 戶 籍 與 財 稅 資 料, 不 需 由 民 眾 逐 年 向 公 所 申 請 補 助 資 格 之 複 查 及 提 供 戶 籍 與 財 稅 資 料, 但 涉 及 就 學 與 否 或 較 特 殊 之 身 份 認 定 資 料, 仍 應 由 申 請 人 自 行 提 供 給 補 助 審 核 單 位 問 二 十 以 前 我 可 以 自 己 買 好 輪 椅, 再 去 申 請 補 助, 新 制 以 後 可 以 比 照 這 個 方 式 嗎? 答 : 1. 多 數 輔 具 之 使 用 需 要 專 業 人 員 協 助 評 估 及 指 導, 必 要 時 並 須 由 專 業 人 員 協 助 規 劃 設 計 量 身 定 做 特 殊 輔 具 因 此, 新 制 實 施 後, 包 含 原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或 依 新 制 取 得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者, 均 需 至 輔 具 評 估 單 位 ( 輔 具 資 源 中 心 或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指 定 之 醫 療 院 所 ) 接 受 輔 具 評 估,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據 輔 具 評 估 結 果 進 行 補 助 之 核 定, 申 請 人 依 據 核 定 購 置 之 輔 具 才 能 取 得 補 助 2. 本 項 新 措 施 主 要 是 為 了 提 供 專 業 而 完 整 的 輔 具 評 估 與 使 用 指 導 等 服 務, 避 免 身 心 障 礙 者 購 置 不 符 合 實 際 需 要 之 輔 具 造 成 身 體 機 能 之 傷 害, 並 使 有 限 之 輔 具 補 助 資 源 充 分 發 揮 效 益 另 外, 輔 具 補 助 訂 有 申 請 項 次 之 限 制, 但 輔 具 中 心 可 依 據 輔 具 評 估 結 果, 視 民 眾 意 願, 媒 合 提 供 回 收 再 利 用 輔 具, 使 用 回 收 再 利 用 輔 具 的 民 眾 該 項 輔 具 可 不 列 入 補 助 項 次 計 算 問 二 十 一 我 還 沒 有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可 以 使 用 自 立 生 活 支 持 服 務 嗎? 答 : 自 立 生 活 支 持 服 務 是 一 項 新 增 之 服 務 措 施,101 年 7 月 11 日 前 戶 籍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如 已 開 辦 自 立 生 活 支 持 服 務, 有 意 願 獨 立 於 社 區 生 活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26 27

柒 附 則 篇 在 還 沒 有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可 直 接 向 戶 籍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提 出 申 請 自 立 生 活 支 持 之 個 人 助 理 或 同 儕 支 持 服 務, 戶 籍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如 於 101 年 7 月 11 日 以 後 開 辦, 則 身 心 障 礙 者 須 經 需 求 評 估 確 認 需 求 後, 方 能 接 受 自 立 生 活 支 持 服 務 問 二 十 二 自 1 0 1 年 7 月 11 日 起, 身 心 障 礙 者 個 人 照 顧 有 什 麼 新 的 服 務 措 施? 在 還 沒 有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該 怎 麼 提 出 申 請? 答 : 自 101 年 7 月 11 日 起,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依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提 供 身 心 障 礙 者 個 人 相 關 新 服 務 措 施 包 含 有 生 活 重 建 社 區 居 住 自 立 生 活 支 持 服 務 等, 但 因 為 這 些 服 務 措 施 大 部 分 地 方 政 府 已 開 辦, 在 還 沒 有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可 直 接 向 戶 籍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提 出 申 請 使 用 這 些 新 增 的 服 務 措 施 問 二 十 三 我 的 小 孩 是 身 心 障 礙 者, 請 問 他 需 要 課 後 照 顧, 該 怎 麼 提 出 申 請? 答 : 凡 就 讀 國 民 中 小 學 之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如 有 課 後 照 顧 之 需 求, 即 可 直 接 向 就 讀 之 學 校 提 出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之 申 請 問 二 十 四 經 需 求 評 估 後, 如 果 發 現 我 有 就 業 輔 導 的 需 求, 誰 會 協 助 我 取 得 服 務 呢? 答 : 對 於 有 就 業 輔 導 需 求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將 主 動 透 過 現 有 轉 銜 服 務 機 制, 將 相 關 資 料 轉 銜 予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提 供 所 需 服 務 問 二 十 五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協 助 我 規 劃 的 福 利 服 務, 我 可 以 只 選 擇 我 要 的 服 務 嗎? 答 :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需 求 評 估, 以 呈 現 當 事 人 的 意 見 願 望 為 優 先 考 量, 對 於 需 求 評 估 人 員 評 估 可 提 供 之 服 務, 民 眾 仍 可 就 實 際 所 需 之 項 目 進 行 選 擇,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將 依 評 估 結 果 及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意 願 提 供 服 務 附 則 篇 問 一 什 麼 時 候 輪 到 我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答 : 1.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規 定, 現 行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將 分 2 階 段 辦 理 換 發 : 第 1 階 段 (101 年 7 月 11 日 至 104 年 7 月 10 日 ) 以 原 領 有 手 冊 註 記 效 期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為 對 象 ; 第 2 階 段 (104 年 7 月 11 日 至 108 年 7 月 10 日 ) 則 針 對 持 永 久 效 期 手 冊 者 為 換 發 對 象 2. 故 持 有 註 記 效 期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在 身 心 障 礙 者 手 冊 屆 期 前 60 日 書 面 通 知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 持 有 未 註 記 效 期 ( 即 永 久 效 期 )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則 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之 指 定 期 日, 於 104 年 7 月 11 日 至 108 年 7 月 10 日 間 分 批 通 知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問 二 我 目 前 享 有 的 福 利 會 不 會 因 為 新 制 而 被 取 消? 答 : 依 照 規 定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或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在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將 可 繼 續 享 有 原 有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後, 則 按 照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提 供 服 務 問 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核 發 後, 我 如 果 遷 移 戶 籍, 是 否 需 要 重 新 辦 理 需 求 評 估? 答 : 身 心 障 礙 者 戶 籍 遷 徙 時, 僅 需 檢 具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或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及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至 遷 入 地 直 轄 市 區 公 所 或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辦 理 戶 籍 異 動 註 記 即 可, 不 需 要 重 新 辦 理 需 求 評 估 問 四 我 如 果 未 及 於 縣 ( 市 ) 政 府 通 知 的 日 期 前,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身 心 障 礙 資 格 會 被 取 消 嗎? 答 : 1.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規 定, 已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須 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時 間 及 方 式,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或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逾 期 未 辦 理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將 逕 予 註 銷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28 29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2. 對 於 無 法 在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時 間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者, 須 在 指 定 時 間 到 期 前, 附 具 理 由 向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展 延, 但 最 多 以 展 延 60 日 為 限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名 稱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公 布 日 期 民 國 69 年 06 月 02 日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1.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六 月 二 日 總 統 (69) 台 統 ( 一 ) 義 字 第 3028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26 條 2.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總 統 (79)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0424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全 文 31 條 3.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總 統 (84)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4056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3 條 條 文 4.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總 統 (86)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8600097810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75 條 ( 原 名 稱 : 殘 障 福 利 法 ) 5.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總 統 (86)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8600101190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65 條 條 文 6.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總 統 (90)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9000224680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2 3 6 7 9 11 16 19 20 36~42 47 49 50 51 58 60 67 條 條 文 7.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200116210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26 62 條 條 文 ; 並 增 訂 第 64-1 條 條 文 8.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300117621 號 令 增 訂 公 布 第 51-1 65-1 條 條 文 9.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600087331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09 條 ; 除 第 38 條 自 公 布 後 二 年 施 行 ; 第 5~7 13~15 18 26 50 51 56 58 59 71 條 自 公 布 後 五 年 施 行 ; 其 餘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 10.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800015921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61 條 條 文 11.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七 月 八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800166521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80 81 107 條 條 文 ; 並 自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施 行 12.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二 月 一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000017951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2~4 6 16 17 20 23 31 32 38 46 48 50~53 56 58 64 76 77 81 95 98 106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30-1 38-1 46-1 52-1 52-2 60-1 69-1 條 條 文 ; 並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 但 第 60-1 條 第 2 項 及 第 64 條 第 3 項 條 文 自 公 布 後 二 年 施 行 30 31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13.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000132331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35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000136191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53 57 98 99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58-1 條 條 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 維 護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權 益, 保 障 其 平 等 參 與 社 會 政 治 經 濟 文 化 等 之 機 會, 促 進 其 自 立 及 發 展,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2 條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內 政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本 法 所 定 事 項, 涉 及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職 掌 者, 由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前 二 項 主 管 機 關 及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如 下 : 一 主 管 機 關 :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格 維 護 經 濟 安 全 照 顧 支 持 與 獨 立 生 活 機 會 等 相 關 權 益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二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鑑 定 保 健 醫 療 醫 療 復 健 與 輔 具 研 發 等 相 關 權 益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三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 身 心 障 礙 者 教 育 權 益 維 護 教 育 資 源 與 設 施 均 衡 配 置 專 業 服 務 人 才 之 培 育 等 相 關 權 益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四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職 業 重 建 就 業 促 進 與 保 障 勞 動 權 益 與 職 場 安 全 衛 生 等 相 關 權 益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五 建 設 工 務 住 宅 主 管 機 關 : 身 心 障 礙 者 住 宅 公 共 建 築 物 公 共 設 施 之 總 體 規 劃 與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等 相 關 權 益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六 交 通 主 管 機 關 : 身 心 障 礙 者 生 活 通 信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交 通 設 施 與 公 共 停 車 場 等 相 關 權 益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七 財 政 主 管 機 關 : 身 心 障 礙 者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及 庇 護 工 場 稅 捐 之 減 免 等 相 關 權 益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八 金 融 主 管 機 關 : 金 融 機 構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提 供 金 融 商 業 保 險 財 產 信 託 等 服 務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九 法 務 主 管 機 關 : 身 心 障 礙 者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受 刑 人 更 生 保 護 與 收 容 環 境 改 善 等 相 關 權 益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十 警 政 主 管 機 關 :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身 安 全 保 護 與 失 蹤 身 心 障 礙 者 協 尋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十 一 體 育 主 管 機 關 : 身 心 障 礙 者 體 育 活 動 運 動 場 地 及 設 施 設 備 與 運 動 專 用 輔 具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十 二 文 化 主 管 機 關 : 身 心 障 礙 者 精 神 生 活 之 充 實 與 藝 文 活 動 參 與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十 三 採 購 法 規 主 管 機 關 : 政 府 採 購 法 有 關 採 購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非 營 利 產 品 與 勞 務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十 四 通 訊 傳 播 主 管 機 關 : 主 管 身 心 障 礙 者 無 障 礙 資 訊 和 通 訊 技 術 及 系 統 網 路 平 台 通 訊 傳 播 傳 輸 內 容 無 歧 視 等 相 關 事 宜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十 五 科 技 研 究 事 務 主 管 機 關 : 主 管 身 心 障 礙 者 輔 助 科 技 研 發 技 術 研 究 移 轉 應 用 與 推 動 等 事 項 十 六 經 濟 主 管 機 關 : 主 管 身 心 障 礙 輔 具 國 家 標 準 訂 定 產 業 推 動 商 品 化 開 發 之 規 劃 及 推 動 等 事 項 十 七 其 他 身 心 障 礙 權 益 保 障 措 施 : 由 各 相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職 權 規 劃 辦 理 第 3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全 國 性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權 益 保 障 政 策 法 規 與 方 案 之 規 劃 訂 定 及 宣 導 事 項 二 對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執 行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權 益 保 障 之 監 督 及 協 調 事 項 三 中 央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經 費 之 分 配 及 補 助 事 項 四 對 直 轄 市 縣 ( 市 )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之 獎 助 及 評 鑑 之 規 劃 事 項 五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之 規 劃 事 項 六 國 際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權 益 保 障 業 務 之 聯 繫 交 流 及 合 作 事 項 七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業 務 之 規 劃 事 項 32 33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八 全 國 身 心 障 礙 者 資 料 統 整 及 福 利 服 務 整 合 事 項 九 全 國 性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之 輔 導 監 督 及 全 國 評 鑑 事 項 十 輔 導 及 補 助 民 間 參 與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之 推 動 事 項 十 一 其 他 全 國 性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權 益 保 障 之 策 劃 及 督 導 事 項 第 4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中 央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權 益 保 障 政 策 法 規 及 方 案 之 執 行 事 項 二 直 轄 市 縣 ( 市 )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權 益 保 障 政 策 自 治 法 規 與 方 案 之 規 劃 訂 定 宣 導 及 執 行 事 項 三 直 轄 市 縣 ( 市 )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經 費 之 分 配 及 補 助 事 項 四 直 轄 市 縣 ( 市 )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之 獎 助 與 評 鑑 之 規 劃 及 執 行 事 項 五 直 轄 市 縣 ( 市 )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之 規 劃 及 執 行 事 項 六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業 務 之 執 行 事 項 七 直 轄 市 縣 ( 市 ) 轄 區 身 心 障 礙 者 資 料 統 整 及 福 利 服 務 整 合 執 行 事 項 八 直 轄 市 縣 ( 市 )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之 輔 導 設 立 監 督 及 評 鑑 事 項 九 民 間 參 與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之 推 動 及 協 助 事 項 十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權 益 保 障 之 策 劃 及 督 導 事 項 第 5 條 本 法 所 稱 身 心 障 礙 者, 指 下 列 各 款 身 體 系 統 構 造 或 功 能, 有 損 傷 或 不 全 導 致 顯 著 偏 離 或 喪 失, 影 響 其 活 動 與 參 與 社 會 生 活, 經 醫 事 社 會 工 作 特 殊 教 育 與 職 業 輔 導 評 量 等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組 成 之 專 業 團 隊 鑑 定 及 評 估,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者 : 一 神 經 系 統 構 造 及 精 神 心 智 功 能 二 眼 耳 及 相 關 構 造 與 感 官 功 能 及 疼 痛 三 涉 及 聲 音 與 言 語 構 造 及 其 功 能 四 循 環 造 血 免 疫 與 呼 吸 系 統 構 造 及 其 功 能 五 消 化 新 陳 代 謝 與 內 分 泌 系 統 相 關 構 造 及 其 功 能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六 泌 尿 與 生 殖 系 統 相 關 構 造 及 其 功 能 七 神 經 肌 肉 骨 骼 之 移 動 相 關 構 造 及 其 功 能 八 皮 膚 與 相 關 構 造 及 其 功 能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申 請 鑑 定 時, 應 交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相 關 機 構 或 專 業 人 員 組 成 專 業 團 隊, 進 行 鑑 定 並 完 成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報 告 前 項 鑑 定 報 告, 至 遲 應 於 完 成 後 十 日 內 送 達 申 請 人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除 核 發 鑑 定 費 用 外, 至 遲 應 將 該 鑑 定 報 告 於 十 日 內 核 轉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第 一 項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機 構 或 專 業 人 員 之 指 定 鑑 定 人 員 之 資 格 條 件 身 心 障 礙 類 別 之 程 度 分 級 鑑 定 向 度 與 基 準 鑑 定 方 法 工 具 作 業 方 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辦 理 有 關 障 礙 鑑 定 服 務 所 需 之 項 目 及 費 用, 應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並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協 調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規 範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取 得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所 核 轉 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報 告 後, 籌 組 專 業 團 隊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前 項 需 求 評 估, 應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障 礙 類 別 程 度 家 庭 經 濟 情 況 照 顧 服 務 需 求 家 庭 生 活 需 求 社 會 參 與 需 求 等 因 素 為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設 籍 於 轄 區 內 依 前 項 評 估 合 於 規 定 者, 應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據 以 提 供 所 需 之 福 利 及 服 務 第 一 項 評 估 作 業 得 併 同 前 條 鑑 定 作 業 辦 理, 有 關 評 估 作 業 與 鑑 定 作 業 併 同 辦 理 事 宜 評 估 專 業 團 隊 人 員 資 格 條 件 評 估 工 具 作 業 方 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各 級 政 府 相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應 本 預 防 原 則, 針 對 遺 傳 疾 病 災 害 環 境 污 染 及 其 他 導 致 身 心 障 礙 因 素, 有 計 畫 推 動 生 育 保 健 衛 生 教 育 等 工 作, 並 進 行 相 關 社 會 教 育 及 宣 導 主 管 機 關 及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應 置 專 責 人 員 辦 理 本 法 規 定 相 關 事 宜 ; 其 人 數 應 依 業 務 增 減 而 調 整 之 34 35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身 心 障 礙 者 福 利 相 關 業 務 應 遴 用 專 業 人 員 辦 理 第 10 條 主 管 機 關 應 遴 聘 ( 派 )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其 監 護 人 代 表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學 者 或 專 家 民 意 代 表 與 民 間 相 關 機 構 團 體 代 表 及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事 項 ; 其 中 遴 聘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其 監 護 人 代 表 及 民 間 相 關 機 構 團 體 代 表 之 比 例,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前 項 之 代 表, 單 一 性 別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第 一 項 權 益 保 障 事 項 包 括 : 一 整 合 規 劃 研 究 諮 詢 協 調 推 動 促 進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相 關 事 宜 二 受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受 損 協 調 事 宜 三 其 他 促 進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及 福 利 保 障 相 關 事 宜 第 一 項 權 益 保 障 事 項 與 運 作 前 項 第 二 款 身 心 障 礙 權 益 受 損 協 調 之 處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11 條 各 級 政 府 應 至 少 每 五 年 舉 辦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生 活 狀 況 保 健 醫 療 特 殊 教 育 就 業 與 訓 練 交 通 及 福 利 等 需 求 評 估 及 服 務 調 查 研 究, 並 應 出 版 公 布 調 查 研 究 結 果 行 政 院 每 十 年 辦 理 全 國 人 口 普 查 時, 應 將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口 調 查 納 入 普 查 項 目 第 12 條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經 費 來 源 如 下 : 一 各 級 政 府 按 年 編 列 之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預 算 二 社 會 福 利 基 金 三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基 金 四 私 人 或 團 體 捐 款 五 其 他 收 入 前 項 第 一 款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預 算, 應 以 前 條 之 調 查 報 告 為 依 據, 按 年 從 寬 編 列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預 算,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財 政 確 有 困 難 者, 應 由 中 央 政 府 補 助, 並 應 專 款 專 用 第 13 條 身 心 障 礙 者 對 障 礙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有 異 議 者, 應 於 收 到 通 知 書 之 次 日 起 第 14 條 第 15 條 三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依 前 項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應 負 擔 百 分 之 四 十 之 相 關 作 業 費 用 ; 其 異 議 成 立 者, 應 退 還 之 逾 期 申 請 第 一 項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者, 其 相 關 作 業 費 用, 應 自 行 負 擔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有 效 期 限 最 長 為 五 年,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於 效 期 屆 滿 前 九 十 日 內 向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身 心 障 礙 者 於 其 證 明 效 期 屆 滿 前 六 十 日 尚 未 申 請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其 辦 理 但 其 障 礙 類 別 屬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無 法 減 輕 或 恢 復, 無 須 重 新 鑑 定 者, 得 免 予 書 面 通 知,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逕 予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或 視 個 案 狀 況 進 行 需 求 評 估 後,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身 心 障 礙 者 如 有 正 當 理 由, 無 法 於 效 期 屆 滿 前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者, 應 於 效 期 屆 滿 前 附 具 理 由 提 出 申 請,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具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得 於 效 期 屆 滿 後 六 十 日 內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障 礙 情 況 改 變 時, 應 自 行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發 現 身 心 障 礙 者 障 礙 情 況 改 變 時,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其 於 六 十 日 內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與 需 求 評 估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規 定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者, 於 原 證 明 效 期 屆 滿 至 新 證 明 生 效 期 間, 得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註 記 後, 暫 以 原 證 明 繼 續 享 有 本 法 所 定 相 關 權 益 經 重 新 鑑 定 結 果, 其 障 礙 程 度 有 變 更 者, 其 已 依 前 項 規 定 以 原 證 明 領 取 之 補 助, 應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於 新 證 明 生 效 後, 依 新 證 明 之 補 助 標 準 予 以 追 回 或 補 發 身 心 障 礙 者 於 障 礙 事 實 消 失 或 死 亡 時, 其 本 人 家 屬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應 將 其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繳 還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註 銷 ; 未 繳 還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逕 行 註 銷, 並 取 消 本 法 所 定 相 關 權 益 或 追 回 所 36 37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溢 領 之 補 助 第 16 條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人 格 及 合 法 權 益, 應 受 尊 重 及 保 障, 對 其 接 受 教 育 應 考 進 用 就 業 居 住 遷 徙 醫 療 等 權 益, 不 得 有 歧 視 之 對 待 公 共 設 施 場 所 營 運 者, 不 得 使 身 心 障 礙 者 無 法 公 平 使 用 設 施 設 備 或 享 有 權 利 公 私 立 機 關 ( 構 ) 團 體 學 校 與 企 業 公 開 辦 理 各 類 考 試, 應 依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個 別 障 礙 需 求, 在 考 試 公 平 原 則 下, 提 供 多 元 化 適 性 協 助, 以 保 障 身 心 障 礙 者 公 平 應 考 機 會 第 17 條 身 心 障 礙 者 依 法 請 領 各 項 現 金 給 付 或 補 助, 得 檢 具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出 具 之 證 明 文 件, 於 金 融 機 構 開 立 專 戶, 並 載 明 金 融 機 構 名 稱 地 址 帳 號 及 戶 名,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可 後, 專 供 存 入 各 項 現 金 給 付 或 補 助 之 用 前 項 專 戶 內 之 存 款, 不 得 作 為 抵 銷 扣 押 供 擔 保 或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第 18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建 立 通 報 系 統, 並 由 下 列 各 級 相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負 責 彙 送 資 訊, 以 掌 握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情 況, 適 時 提 供 服 務 或 轉 介 : 一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 疑 似 身 心 障 礙 者 發 展 遲 緩 或 異 常 兒 童 資 訊 二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 疑 似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資 訊 三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 職 業 傷 害 資 訊 四 警 政 主 管 機 關 : 交 通 事 故 資 訊 五 戶 政 主 管 機 關 :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口 異 動 資 訊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通 報 後, 應 即 進 行 初 步 需 求 評 估, 並 於 三 十 日 內 主 動 提 供 協 助 服 務 或 轉 介 相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第 19 條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及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服 務 需 求 之 評 估 結 果, 提 供 個 別 化 多 元 化 之 服 務 第 20 條 為 促 進 身 心 障 礙 輔 具 資 源 整 合 研 究 發 展 及 服 務,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整 合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推 動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輔 具 資 源 整 合 研 究 發 展 及 服 務 等 相 關 事 宜 前 項 輔 具 資 源 整 合 研 究 發 展 及 服 務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章 保 健 醫 療 權 益 第 21 條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應 規 劃 整 合 醫 療 資 源, 提 供 身 心 障 礙 者 健 康 維 護 及 生 育 保 健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定 期 舉 辦 身 心 障 礙 者 健 康 檢 查 及 保 健 服 務, 並 依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及 身 心 障 礙 者 意 願, 提 供 追 蹤 服 務 前 項 保 健 服 務 追 蹤 服 務 健 康 檢 查 項 目 及 方 式 之 準 則,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2 條 各 級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應 整 合 醫 療 資 源,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個 別 需 求 提 供 保 健 醫 療 服 務, 並 協 助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提 供 所 需 之 保 健 醫 療 服 務 第 23 條 醫 院 應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設 置 服 務 窗 口, 提 供 溝 通 服 務 或 其 他 有 助 於 就 醫 之 相 關 服 務 醫 院 應 為 住 院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提 供 出 院 準 備 計 畫 ; 出 院 準 備 計 畫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居 家 照 護 建 議 二 復 健 治 療 建 議 三 社 區 醫 療 資 源 轉 介 服 務 四 居 家 環 境 改 善 建 議 五 輔 具 評 估 及 使 用 建 議 六 轉 銜 服 務 七 生 活 重 建 服 務 建 議 八 心 理 諮 商 服 務 建 議 九 其 他 出 院 準 備 相 關 事 宜 前 項 出 院 準 備 計 畫 之 執 行, 應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列 入 醫 院 評 鑑 第 24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口 數 及 就 醫 需 求, 指 定 醫 院 設 立 身 心 障 礙 者 特 別 門 診 前 項 設 立 身 心 障 礙 者 特 別 門 診 之 醫 院 資 格 條 件 診 療 科 別 人 員 配 置 醫 療 服 務 設 施 與 督 導 考 核 及 獎 勵 辦 法,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5 條 為 加 強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保 健 醫 療 服 務,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據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人 口 數 及 需 要, 設 立 或 獎 助 設 立 醫 療 復 健 機 構 及 護 理 38 39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之 家, 提 供 醫 療 復 健 輔 具 服 務 日 間 照 護 及 居 家 照 護 等 服 務 前 項 所 定 機 構 及 服 務 之 獎 助 辦 法,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6 條 身 心 障 礙 者 醫 療 復 健 所 需 之 醫 療 費 用 及 醫 療 輔 具, 尚 未 納 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補 助 之 前 項 補 助 辦 法,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章 教 育 權 益 第 27 條 各 級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應 根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口 調 查 之 資 料, 規 劃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班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教 育 不 能 就 讀 於 普 通 學 校 或 普 通 班 級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以 維 護 其 受 教 育 之 權 益 各 級 學 校 對 於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鑑 定 安 置 入 學 或 依 各 級 學 校 入 學 方 式 入 學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不 得 以 身 心 障 礙 尚 未 設 置 適 當 設 施 或 其 他 理 由 拒 絕 其 入 學 各 級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班 之 教 師, 應 具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資 格 第 一 項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無 法 自 行 上 下 學 者, 應 由 政 府 免 費 提 供 交 通 工 具 ; 確 有 困 難, 無 法 提 供 者, 應 補 助 其 交 通 費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經 費 不 足 者, 由 中 央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補 助 之 第 28 條 各 級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應 主 動 協 助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學 ; 並 應 主 動 協 助 正 在 接 受 醫 療 社 政 等 相 關 單 位 服 務 之 身 心 障 礙 學 齡 者, 解 決 其 教 育 相 關 問 題 第 29 條 各 級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家 庭 經 濟 條 件, 優 惠 其 本 人 及 其 子 女 受 教 育 所 需 相 關 經 費 ; 其 辦 法, 由 中 央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30 條 各 級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教 育 及 入 學 考 試 時, 應 依 其 障 礙 類 別 與 程 度 及 學 習 需 要, 提 供 各 項 必 需 之 專 業 人 員 特 殊 教 材 與 各 種 教 育 輔 助 器 材 無 障 礙 校 園 環 境 點 字 讀 物 及 相 關 教 育 資 源, 以 符 公 平 合 理 接 受 教 育 之 機 會 與 應 考 條 件 第 30-1 條 中 央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之 需 求, 考 量 資 源 共 享 及 廣 泛 利 用 現 代 化 數 位 科 技, 由 其 指 定 之 圖 書 館 專 責 規 劃 整 合 及 典 藏, 以 可 讀 取 之 電 子 化 格 式 提 供 圖 書 資 源, 以 利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之 運 用 前 項 規 劃 整 合 與 典 藏 之 內 容 利 用 方 式 及 所 需 費 用 補 助 等 辦 法, 由 中 央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31 條 各 級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教 育 需 求, 規 劃 辦 理 學 前 教 育, 並 獎 勵 民 間 設 立 學 前 機 構, 提 供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研 發 教 具 教 材 等 服 務 公 立 幼 稚 園 托 兒 所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應 優 先 收 托 身 心 障 礙 兒 童,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幼 童 學 前 教 育 托 育 服 務 及 相 關 專 業 服 務 ; 並 獎 助 民 間 幼 稚 園 托 兒 所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收 托 身 心 障 礙 兒 童 第 32 條 身 心 障 礙 者 繼 續 接 受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之 教 育, 各 級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應 予 獎 助 ; 其 獎 助 辦 法, 由 中 央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中 央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應 積 極 鼓 勵 輔 導 大 專 校 院 開 辦 按 摩 理 療 按 摩 或 醫 療 按 摩 相 關 科 系, 並 應 保 障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入 學 及 就 學 機 會 前 二 項 學 校 提 供 身 心 障 礙 者 無 障 礙 設 施, 得 向 中 央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第 四 章 就 業 權 益 第 33 條 各 級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需 求, 自 行 或 結 合 民 間 資 源, 提 供 無 障 礙 個 別 化 職 業 重 建 服 務 前 項 所 定 職 業 重 建 服 務, 包 括 職 業 輔 導 評 量 職 業 訓 練 就 業 服 務 職 務 再 設 計 創 業 輔 導 及 其 他 職 業 重 建 服 務 第 34 條 各 級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具 有 就 業 意 願 及 就 業 能 力, 而 不 足 以 獨 立 在 競 爭 性 就 業 市 場 工 作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依 其 工 作 能 力, 提 供 個 別 化 就 業 安 置 訓 練 及 其 他 工 作 協 助 等 支 持 性 就 業 服 務 各 級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具 有 就 業 意 願, 而 就 業 能 力 不 足, 無 法 進 入 競 爭 性 就 業 市 場, 需 長 期 就 業 支 持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依 其 職 業 輔 導 評 量 結 果, 提 供 庇 護 性 就 業 服 務 第 35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為 提 供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之 職 業 訓 練 就 業 服 務 及 前 條 之 庇 護 性 就 業 服 務, 應 推 動 設 立 下 列 機 構 : 一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二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三 庇 護 工 場 40 41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前 項 各 款 機 構 得 單 獨 或 綜 合 設 立 機 構 設 立 因 業 務 必 要 使 用 所 需 基 地 為 公 有, 得 經 該 公 有 基 地 管 理 機 關 同 意 後, 無 償 使 用 第 一 項 之 私 立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庇 護 工 場, 應 向 當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設 立 許 可, 經 發 給 許 可 證 後, 始 得 提 供 服 務 未 經 許 可, 不 得 提 供 第 一 項 之 服 務 但 依 法 設 立 之 機 構 團 體 或 學 校 接 受 政 府 委 託 辦 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一 項 機 構 之 設 立 許 可 設 施 與 專 業 人 員 配 置 資 格 遴 用 培 訓 及 經 費 補 助 之 相 關 準 則, 由 中 央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36 條 各 級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應 結 合 相 關 資 源, 協 助 庇 護 工 場 營 運 及 產 品 推 廣 第 37 條 各 級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應 分 別 訂 定 計 畫, 自 行 或 結 合 民 間 資 源 辦 理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職 業 輔 導 評 量 職 務 再 設 計 及 創 業 輔 導 前 項 服 務 之 實 施 方 式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經 費 補 助 之 相 關 準 則, 由 中 央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38 條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員 工 總 人 數 在 三 十 四 人 以 上 者, 進 用 具 有 就 業 能 力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員 工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三 私 立 學 校 團 體 及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員 工 總 人 數 在 六 十 七 人 以 上 者, 進 用 具 有 就 業 能 力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員 工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一, 且 不 得 少 於 一 人 前 二 項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私 立 學 校 團 體 及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為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義 務 機 關 ( 構 ); 其 員 工 總 人 數 及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數 之 計 算 方 式, 以 各 義 務 機 關 ( 構 ) 每 月 一 日 參 加 勞 保 公 保 人 數 為 準 ; 第 一 項 義 務 機 關 ( 構 ) 員 工 員 額 經 核 定 為 員 額 凍 結 或 列 為 出 缺 不 補 者, 不 計 入 員 工 總 人 數 前 項 身 心 障 礙 員 工 之 月 領 薪 資 未 達 勞 動 基 準 法 按 月 計 酬 之 基 本 工 資 數 額 者, 不 計 入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數 及 員 工 總 人 數 但 從 事 部 分 工 時 工 作, 其 月 領 薪 資 達 勞 動 基 準 法 按 月 計 酬 之 基 本 工 資 數 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進 用 二 人 得 以 一 人 計 入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數 及 員 工 總 人 數 辦 理 庇 護 性 就 業 服 務 之 單 位 進 用 庇 護 性 就 業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不 計 入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數 及 員 工 總 人 數 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規 定 進 用 重 度 以 上 身 心 障 礙 者, 每 進 用 一 人 以 二 人 核 計 警 政 消 防 關 務 國 防 海 巡 法 務 及 航 空 站 等 單 位 定 額 進 用 總 人 數 之 計 算 範 圍, 得 於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另 定 之 依 前 項 規 定 不 列 入 定 額 進 用 總 人 數 計 算 範 圍 之 單 位, 其 職 務 應 經 職 務 分 析, 並 於 三 年 內 完 成 前 項 職 務 分 析 之 標 準 及 程 序, 由 中 央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第 38-1 條 事 業 機 構 依 公 司 法 成 立 關 係 企 業 之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數 達 員 工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者, 得 與 該 事 業 機 構 合 併 計 算 前 條 之 定 額 進 用 人 數 事 業 機 構 依 前 項 規 定 投 資 關 係 企 業 達 一 定 金 額 或 僱 用 一 定 人 數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予 獎 勵 與 輔 導 前 項 投 資 額 僱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數 獎 勵 與 輔 導 及 第 一 項 合 併 計 算 適 用 條 件 等 辦 法, 由 中 央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39 條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為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洽 請 考 試 院 依 法 舉 行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並 取 消 各 項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對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體 位 之 不 合 理 限 制 第 40 條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機 關 ( 構 ), 對 其 所 進 用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本 同 工 同 酬 之 原 則, 不 得 為 任 何 歧 視 待 遇, 其 所 核 發 之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薪 資, 不 得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庇 護 性 就 業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得 依 其 產 能 核 薪 ; 其 薪 資, 由 進 用 單 位 與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議 定, 並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第 41 條 經 職 業 輔 導 評 量 符 合 庇 護 性 就 業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由 辦 理 庇 護 性 就 業 服 務 之 單 位 提 供 工 作, 並 由 雙 方 簽 訂 書 面 契 約 接 受 庇 護 性 就 業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經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職 業 輔 導 評 量 單 位 評 量 確 認 不 適 於 庇 護 性 就 業 時, 庇 護 性 就 業 服 務 單 位 應 依 其 實 際 需 求 提 供 轉 銜 服 務, 並 得 不 發 給 資 遣 費 第 42 條 身 心 障 礙 者 於 支 持 性 就 業 庇 護 性 就 業 時, 雇 主 應 依 法 為 其 辦 理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及 其 他 社 會 保 險, 並 依 相 關 勞 動 法 規 確 保 其 權 益 42 43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之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所 採 薪 資 計 算 之 標 準, 不 得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庇 護 工 場 給 付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之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後, 得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 其 補 助 之 資 格 條 件 期 間 金 額 比 率 及 方 式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43 條 為 促 進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直 轄 市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基 金 ; 其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數 未 達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標 準 之 機 關 ( 構 ), 應 定 期 向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基 金 繳 納 差 額 補 助 費 ; 其 金 額, 依 差 額 人 數 乘 以 每 月 基 本 工 資 計 算 直 轄 市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基 金, 每 年 應 就 收 取 前 一 年 度 差 額 補 助 費 百 分 之 三 十 撥 交 中 央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之 就 業 安 定 基 金 統 籌 分 配 ; 其 提 撥 及 分 配 方 式, 由 中 央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44 條 前 條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基 金 之 用 途 如 下 : 一 補 助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達 一 定 標 準 以 上 之 機 關 ( 構 ), 因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必 須 購 置 改 裝 修 繕 器 材 設 備 及 其 他 為 協 助 進 用 必 要 之 費 用 二 核 發 超 額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私 立 機 構 獎 勵 金 三 其 他 為 辦 理 促 進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權 益 相 關 事 項 前 項 第 二 款 核 發 之 獎 勵 金, 其 金 額 最 高 按 超 額 進 用 人 數 乘 以 每 月 基 本 工 資 二 分 之 一 計 算 第 45 條 各 級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工 作 績 優 之 機 關 ( 構 ), 應 予 獎 勵 前 項 獎 勵 辦 法, 由 中 央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46 條 非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不 得 從 事 按 摩 業 各 級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為 協 助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從 事 按 摩 及 理 療 按 摩 工 作, 應 自 行 或 結 合 民 間 資 源, 輔 導 提 升 其 專 業 技 能 經 營 管 理 能 力, 並 補 助 其 營 運 所 需 相 關 費 用 前 項 輔 導 及 補 助 對 象 方 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醫 療 機 構 得 僱 用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於 特 定 場 所 從 事 非 醫 療 按 摩 工 作 醫 療 機 構 車 站 民 用 航 空 站 公 園 營 運 者 及 政 府 機 關 ( 構 ), 不 得 提 供 場 所 供 非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從 事 按 摩 或 理 療 按 摩 工 作 其 提 供 場 地 供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從 事 按 摩 或 理 療 按 摩 工 作 者 應 予 優 惠 第 一 項 規 定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失 其 效 力 第 46-1 條 政 府 機 關 ( 構 ) 及 公 營 事 業 自 行 或 委 託 辦 理 諮 詢 性 電 話 服 務 工 作, 電 話 值 機 人 數 在 十 人 以 上 者, 除 其 他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進 用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達 電 話 值 機 人 數 十 分 之 一 以 上 但 因 工 作 性 質 特 殊 或 進 用 確 有 困 難, 報 經 電 話 值 機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於 前 項 但 書 所 定 情 形, 電 話 值 機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與 自 行 或 委 託 辦 理 諮 詢 性 電 話 服 務 工 作 之 機 關 相 同 者, 應 報 經 中 央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第 47 條 為 因 應 身 心 障 礙 者 提 前 老 化, 中 央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應 建 立 身 心 障 礙 勞 工 提 早 退 休 之 機 制, 以 保 障 其 退 出 職 場 後 之 生 活 品 質 第 五 章 支 持 服 務 第 48 條 為 使 身 心 障 礙 者 不 同 之 生 涯 福 利 需 求 得 以 銜 接,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相 關 部 門, 應 積 極 溝 通 協 調, 制 定 生 涯 轉 銜 計 畫, 以 提 供 身 心 障 礙 者 整 體 性 及 持 續 性 服 務 前 項 生 涯 轉 銜 計 畫 服 務 流 程 模 式 資 料 格 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49 條 身 心 障 礙 者 支 持 服 務, 應 依 多 元 連 續 服 務 原 則 規 劃 辦 理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自 行 或 結 合 民 間 資 源 提 供 支 持 服 務, 並 不 得 有 設 籍 時 間 之 限 制 第 50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辦 理 下 列 服 務, 提 供 身 心 障 礙 者 獲 得 所 需 之 個 人 支 持 及 照 顧, 促 進 其 生 活 品 質 社 會 參 與 及 自 立 生 活 : 一 居 家 照 顧 二 生 活 重 建 44 45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51 條 第 52 條 三 心 理 重 建 四 社 區 居 住 五 婚 姻 及 生 育 輔 導 六 日 間 及 住 宿 式 照 顧 七 課 後 照 顧 八 自 立 生 活 支 持 服 務 九 其 他 有 關 身 心 障 礙 者 個 人 照 顧 之 服 務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辦 理 下 列 服 務, 以 提 高 身 心 障 礙 者 家 庭 生 活 品 質 : 一 臨 時 及 短 期 照 顧 二 照 顧 者 支 持 三 家 庭 托 顧 四 照 顧 者 訓 練 及 研 習 五 家 庭 關 懷 訪 視 及 服 務 六 其 他 有 助 於 提 昇 家 庭 照 顧 者 能 力 及 其 生 活 品 質 之 服 務 前 條 及 前 項 之 服 務 措 施,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及 中 央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應 就 其 內 容 實 施 方 式 服 務 人 員 之 資 格 訓 練 及 管 理 規 範 等 事 項, 訂 定 辦 法 管 理 之 各 級 及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應 辦 理 下 列 服 務, 以 協 助 身 心 障 礙 者 參 與 社 會 : 一 休 閒 及 文 化 活 動 二 體 育 活 動 三 公 共 資 訊 無 障 礙 四 公 平 之 政 治 參 與 五 法 律 諮 詢 及 協 助 六 無 障 礙 環 境 七 輔 助 科 技 設 備 及 服 務 八 社 會 宣 導 及 社 會 教 育 九 其 他 有 關 身 心 障 礙 者 社 會 參 與 之 服 務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公 共 資 訊 無 障 礙, 係 指 應 對 利 用 網 路 電 信 廣 播 電 視 等 設 施 者, 提 供 視 聽 語 等 功 能 障 礙 國 民 無 障 礙 閱 讀 觀 看 轉 接 或 傳 送 等 輔 助 補 助 措 施 前 項 輔 助 及 補 助 措 施 之 內 容 實 施 方 式 及 管 理 規 範 等 事 項, 由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一 項 除 第 三 款 之 服 務 措 施,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及 中 央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應 就 其 內 容 及 實 施 方 式 制 定 實 施 計 畫 第 52-1 條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每 年 應 主 動 蒐 集 各 國 軟 硬 體 產 品 無 障 礙 設 計 規 範 ( 標 準 ), 訂 定 各 類 產 品 設 計 或 服 務 提 供 之 國 家 無 障 礙 規 範 ( 標 準 ), 並 藉 由 獎 勵 與 認 證 措 施, 鼓 勵 產 品 製 造 商 或 服 務 提 供 者 於 產 品 開 發 生 產 或 服 務 提 供 時, 符 合 前 項 規 範 ( 標 準 )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應 就 前 項 獎 勵 內 容 資 格 對 象 及 產 品 或 服 務 的 認 證 標 準, 訂 定 辦 法 管 理 之 第 52-2 條 各 級 政 府 及 其 附 屬 機 關 ( 構 ) 學 校 所 建 置 之 網 站, 應 通 過 第 一 優 先 等 級 以 上 之 無 障 礙 檢 測, 並 取 得 認 證 標 章 前 項 檢 測 標 準 方 式 頻 率 與 認 證 標 章 核 發 辦 法, 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53 條 各 級 交 通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實 際 需 求, 邀 集 相 關 身 心 障 礙 者 團 體 代 表 當 地 運 輸 營 運 者 及 該 管 社 政 主 管 機 關 共 同 研 商, 於 運 輸 營 運 者 所 服 務 之 路 線 航 線 或 區 域 內, 規 劃 適 當 路 線 航 線 班 次 客 車 ( 機 船 ) 廂 ( 艙 ), 提 供 無 障 礙 運 輸 服 務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應 依 前 項 研 商 結 果, 規 劃 設 置 便 於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行 動 與 使 用 之 無 障 礙 設 施 及 設 備 國 內 航 空 運 輸 業 者 除 民 航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之 安 全 因 素 外, 不 得 要 求 身 心 障 礙 者 接 受 特 殊 限 制 或 拒 絕 提 供 運 輸 服 務 第 二 項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無 障 礙 設 施 項 目 設 置 方 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應 包 括 鐵 路 公 路 捷 運 空 運 水 運 等, 由 中 央 交 通 主 管 機 關 分 章 節 定 之 第 54 條 市 區 道 路 人 行 道 及 市 區 道 路 兩 旁 建 築 物 之 騎 樓, 應 符 合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46 47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55 條 第 56 條 第 57 條 第 58 條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之 無 障 礙 相 關 法 規 有 關 道 路 無 障 礙 之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及 識 別 頻 率 等,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之 識 別 頻 率, 推 動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語 音 號 誌 及 語 音 定 位 公 共 停 車 場 應 保 留 百 分 之 二 停 車 位, 作 為 行 動 不 便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車 位 未 滿 五 十 個 之 公 共 停 車 場, 至 少 應 保 留 一 個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非 領 有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明 者, 不 得 違 規 占 用 前 項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明, 應 依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核 發 第 一 項 專 用 停 車 位 之 設 置 地 點 空 間 規 劃 使 用 方 式 識 別 證 明 之 核 發 及 違 規 占 用 之 處 理,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交 通 營 建 等 相 關 單 位 定 之 提 供 公 眾 服 務 之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私 立 學 校 團 體 及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設 有 停 車 場 者, 應 依 前 三 項 辦 理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及 活 動 場 所, 應 規 劃 設 置 便 於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行 動 與 使 用 之 設 施 及 設 備 未 符 合 規 定 者, 不 得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或 對 外 開 放 使 用 公 共 建 築 物 及 活 動 場 所 應 至 少 於 其 室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室 內 出 入 口 室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升 降 設 備 哺 ( 集 ) 乳 室 廁 所 盥 洗 室 浴 室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周 邊 停 車 場 等 其 他 必 要 處 設 置 無 障 礙 設 備 及 設 施 其 項 目 與 規 格,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於 其 相 關 法 令 定 之 公 共 建 築 物 及 活 動 場 所 之 無 障 礙 設 備 及 設 施 不 符 合 前 項 規 定 者, 各 級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應 令 其 所 有 權 人 或 管 理 機 關 負 責 人 改 善 但 因 軍 事 管 制 古 蹟 維 護 自 然 環 境 因 素 建 築 物 構 造 或 設 備 限 制 等 特 殊 情 形, 設 置 無 障 礙 設 備 及 設 施 確 有 困 難 者, 得 由 所 有 權 人 或 管 理 機 關 負 責 人 提 具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申 報 各 級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核 定 改 善 期 限 身 心 障 礙 者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憑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應 予 半 價 優 待 身 心 障 礙 者 經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認 需 人 陪 伴 者, 其 必 要 陪 伴 者 以 一 人 為 限, 得 享 有 前 項 之 優 待 措 施 第 一 項 之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身 心 障 礙 者 得 優 先 乘 坐, 其 優 待 措 施 並 不 得 有 設 籍 之 限 制 國 內 航 空 業 者 除 民 航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之 安 全 因 素 外, 不 認 同 身 心 障 礙 者 可 單 獨 旅 行, 而 特 別 要 求 應 有 陪 伴 人 共 同 飛 行 者, 不 得 向 陪 伴 人 收 費 前 四 項 實 施 方 式 及 內 容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58-1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復 康 巴 士 服 務,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不 得 有 設 籍 之 限 制 第 59 條 身 心 障 礙 者 進 入 收 費 之 公 營 風 景 區 康 樂 場 所 或 文 教 設 施, 憑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應 予 免 費 ; 其 為 民 營 者, 應 予 半 價 優 待 身 心 障 礙 者 經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認 需 人 陪 伴 者, 其 必 要 陪 伴 者 以 一 人 為 限, 得 享 有 前 項 之 優 待 措 施 第 60 條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由 合 格 導 盲 犬 陪 同 或 導 盲 犬 專 業 訓 練 人 員 於 執 行 訓 練 時 帶 同 導 盲 幼 犬, 得 自 由 出 入 公 共 場 所 公 共 建 築 物 營 業 場 所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及 其 他 公 共 設 施 前 項 公 共 場 所 公 共 建 築 物 營 業 場 所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及 其 他 公 共 設 施 之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不 得 對 導 盲 幼 犬 及 合 格 導 盲 犬 收 取 額 外 費 用, 且 不 得 拒 絕 其 自 由 出 入 或 附 加 其 他 出 入 條 件 導 盲 犬 引 領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時, 他 人 不 得 任 意 觸 摸 餵 食 或 以 各 種 聲 響 手 勢 等 方 式 干 擾 該 導 盲 犬 有 關 合 格 導 盲 犬 及 導 盲 幼 犬 之 資 格 認 定 使 用 管 理 訓 練 單 位 之 認 可 認 可 之 撤 銷 或 廢 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60-1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會 同 中 央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協 助 及 輔 導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生 活 及 職 業 重 建 服 務 前 項 服 務 應 含 生 活 技 能 及 定 向 行 動 訓 練, 其 服 務 內 容 及 專 業 人 員 培 訓 等 相 關 規 定,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項 於 本 條 文 修 正 公 布 後 二 年 施 行 第 61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設 置 申 請 手 語 翻 譯 服 務 窗 口, 依 聽 覺 功 能 或 言 語 功 能 障 礙 者 實 際 需 求, 提 供 其 參 與 公 共 事 務 所 需 之 服 務 前 項 受 理 手 語 翻 譯 之 服 務 範 圍 及 作 業 程 序 等 相 關 規 定,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48 49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62 條 第 63 條 第 64 條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提 供 手 語 翻 譯 服 務, 應 於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滿 五 年 之 日 起, 由 手 語 翻 譯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者 擔 任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按 轄 區 內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口 特 性 及 需 求, 推 動 或 結 合 民 間 資 源 設 立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提 供 生 活 照 顧 生 活 重 建 福 利 諮 詢 等 服 務 前 項 機 構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應 以 提 高 家 庭 照 顧 身 心 障 礙 者 能 力 及 協 助 身 心 障 礙 者 參 與 社 會 為 原 則, 並 得 支 援 第 五 十 條 至 第 五 十 二 條 各 項 服 務 之 提 供 第 一 項 機 構 類 型 規 模 業 務 範 圍 設 施 及 人 員 配 置 之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一 項 機 構 得 就 其 所 提 供 之 設 施 或 服 務, 酌 收 必 要 費 用 ; 其 收 費 規 定, 應 報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第 一 項 機 構, 其 業 務 跨 及 其 他 目 的 事 業 者, 得 綜 合 設 立, 並 應 依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私 人 或 團 體 設 立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應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設 立 許 可 依 前 項 規 定 許 可 設 立 者, 應 自 許 可 設 立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依 有 關 法 規 辦 理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於 登 記 完 成 後, 始 得 接 受 補 助, 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對 外 募 捐 並 專 款 專 用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免 辦 理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 一 依 其 他 法 律 申 請 設 立 之 財 團 法 人 或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申 請 附 設 者 二 小 型 設 立 且 不 對 外 募 捐 不 接 受 補 助 及 不 享 受 租 稅 減 免 者 第 一 項 機 構 未 於 前 項 規 定 期 間 辦 理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而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得 申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延 長 一 次,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三 個 月 ; 屆 期 不 辦 理 者, 原 許 可 失 其 效 力 第 一 項 機 構 申 請 設 立 之 許 可 要 件 申 請 程 序 審 核 期 限 撤 銷 與 廢 止 許 可 停 辦 擴 充 與 遷 移 督 導 管 理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定 期 輔 導 及 評 鑑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其 評 鑑 結 果 應 分 為 以 下 等 第 : 一 優 等 二 甲 等 三 乙 等 四 丙 等 五 丁 等 前 項 機 構 經 評 鑑 成 績 優 等 及 甲 等 者, 應 予 獎 勵 ; 經 評 鑑 成 績 為 丙 等 及 丁 等 者, 主 管 機 關 應 輔 導 其 改 善 第 一 項 機 構 之 評 鑑 項 目 方 式 獎 勵 及 輔 導 改 善 等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項 於 本 條 文 修 正 公 布 後 二 年 施 行 第 65 條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應 與 接 受 服 務 者 或 其 家 屬 訂 定 書 面 契 約, 明 定 其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與 接 受 委 託 安 置 之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訂 定 轉 介 安 置 書 面 契 約, 明 定 其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前 二 項 書 面 契 約 之 格 式 內 容,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訂 定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及 其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應 將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書 範 本 公 開 並 印 製 於 收 據 憑 證 交 付 立 約 者, 除 另 有 約 定 外, 視 為 已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約 第 66 條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應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及 具 有 履 行 營 運 之 擔 保 能 力, 以 保 障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前 項 應 投 保 之 保 險 範 圍 及 金 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一 項 履 行 營 運 之 擔 保 能 力, 其 認 定 標 準, 由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67 條 身 心 障 礙 者 申 請 在 公 有 公 共 場 所 開 設 零 售 商 店 或 攤 販, 申 請 購 買 或 承 租 國 民 住 宅 停 車 位, 政 府 應 保 留 一 定 比 率 優 先 核 准 ; 其 保 留 比 率,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定 之 前 項 受 核 准 者 之 經 營 條 件 出 租 轉 讓 限 制, 依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其 出 租 轉 讓 對 象 應 以 其 他 身 心 障 礙 者 為 優 先 身 心 障 礙 者 購 買 或 承 租 第 一 項 之 商 店 或 攤 販, 政 府 應 提 供 低 利 貸 款 或 租 金 50 51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補 貼 ; 其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68 條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團 體 及 符 合 設 立 庇 護 工 場 資 格 者, 申 請 在 公 共 場 所 設 立 庇 護 工 場, 或 申 請 在 國 民 住 宅 提 供 居 住 服 務,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保 留 名 額, 優 先 核 准 前 項 保 留 名 額, 直 轄 市 縣 ( 市 )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於 規 劃 興 建 時, 應 洽 商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後 納 入 興 建 計 畫 辦 理 第 一 項 受 核 准 者 之 經 營 條 件 出 租 轉 讓 限 制, 依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其 出 租 轉 讓 對 象 應 以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相 關 機 構 或 團 體 為 限 第 69 條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或 團 體 庇 護 工 場, 所 生 產 之 物 品 及 其 提 供 之 服 務, 於 合 理 價 格 及 一 定 金 額 以 下 者,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及 接 受 政 府 補 助 之 機 構 團 體 私 立 學 校 應 優 先 採 購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定 期 公 告 或 發 函 各 義 務 採 購 單 位, 告 知 前 項 物 品 及 服 務, 各 義 務 採 購 單 位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採 購 該 物 品 及 服 務 至 一 定 比 率 前 二 項 物 品 及 服 務 項 目 比 率 一 定 金 額 合 理 價 格 優 先 採 購 之 方 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69-1 條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輔 導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設 立 以 從 事 按 摩 為 業 務 之 勞 動 合 作 社 前 項 勞 動 合 作 社 之 社 員 全 數 為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並 依 法 經 營 者, 其 營 業 稅 稅 率 應 依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課 徵 第 六 章 經 濟 安 全 第 70 條 身 心 障 礙 者 經 濟 安 全 保 障, 採 生 活 補 助 日 間 照 顧 及 住 宿 式 照 顧 補 助 照 顧 者 津 貼 年 金 保 險 等 方 式, 逐 步 規 劃 實 施 前 項 年 金 保 險 之 實 施, 依 相 關 社 會 保 險 法 律 規 定 辦 理 第 71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對 轄 區 內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依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提 供 下 列 經 費 補 助, 並 不 得 有 設 籍 時 間 之 限 制 : 一 生 活 補 助 費 二 日 間 照 顧 及 住 宿 式 照 顧 費 用 補 助 三 醫 療 費 用 補 助 四 居 家 照 顧 費 用 補 助 五 輔 具 費 用 補 助 六 房 屋 租 金 及 購 屋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七 購 買 停 車 位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或 承 租 停 車 位 補 助 八 其 他 必 要 之 費 用 補 助 前 項 經 費 申 請 資 格 條 件 程 序 補 助 金 額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除 本 法 及 其 他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及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分 別 定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為 辦 理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第 六 款 第 七 款 業 務, 應 於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前, 主 動 將 已 核 定 補 助 案 件 相 關 資 料, 併 同 有 關 機 關 提 供 之 資 料 重 新 審 核 但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於 申 領 人 申 領 資 格 變 更 或 審 核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請 申 領 人 提 供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不 符 合 請 領 資 格 而 領 取 補 助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以 書 面 命 本 人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內 繳 還 ; 屆 期 未 繳 還 者, 依 法 移 送 行 政 執 行 第 72 條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其 扶 養 者 應 繳 納 之 稅 捐, 依 法 給 予 適 當 之 減 免 納 稅 義 務 人 或 與 其 合 併 申 報 納 稅 之 配 偶 或 扶 養 親 屬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准 予 列 報 身 心 障 礙 特 別 扣 除 額, 其 金 額 於 所 得 稅 法 定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其 扶 養 者 依 本 法 規 定 所 得 之 各 項 補 助, 應 免 納 所 得 稅 第 73 條 身 心 障 礙 者 加 入 社 會 保 險, 政 府 機 關 應 依 其 家 庭 經 濟 條 件, 補 助 保 險 費 前 項 保 險 費 補 助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七 章 保 護 服 務 第 74 條 傳 播 媒 體 報 導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疑 似 身 心 障 礙 者, 不 得 使 用 歧 視 性 之 稱 呼 或 描 述, 並 不 得 有 與 事 實 不 符 或 誤 導 閱 聽 人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產 生 歧 視 或 偏 見 之 報 導 身 心 障 礙 者 涉 及 相 關 法 律 事 件, 未 經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其 發 生 原 因 可 歸 咎 於 當 事 人 之 疾 病 或 其 身 心 障 礙 狀 況, 傳 播 媒 體 不 得 將 事 件 發 生 原 因 歸 咎 於 當 事 人 之 疾 病 或 其 身 心 障 礙 狀 況 第 75 條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為 : 52 53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一 遺 棄 二 身 心 虐 待 三 限 制 其 自 由 四 留 置 無 生 活 自 理 能 力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於 易 發 生 危 險 或 傷 害 之 環 境 五 利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行 乞 或 供 人 參 觀 六 強 迫 或 誘 騙 身 心 障 礙 者 結 婚 七 其 他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利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為 犯 罪 或 不 正 當 之 行 為 第 76 條 醫 事 人 員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警 察 人 員 村 ( 里 ) 幹 事 及 其 他 執 行 身 心 障 礙 服 務 業 務 人 員, 知 悉 身 心 障 礙 者 有 前 條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立 即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至 遲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四 小 時 村 ( 里 ) 長 及 其 他 任 何 人 知 悉 身 心 障 礙 者 有 前 條 情 形 者, 得 通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前 二 項 通 報 人 之 身 分 資 料, 應 予 保 密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知 悉 或 接 獲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通 報 後, 應 自 行 或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團 體 進 行 訪 視 調 查, 至 遲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四 小 時, 並 應 於 受 理 案 件 後 四 日 內 提 出 調 查 報 告 調 查 時 得 請 求 警 政 醫 院 及 其 他 相 關 單 位 協 助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及 前 項 通 報 流 程 及 後 續 處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77 條 依 法 令 或 契 約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有 扶 養 義 務 之 人, 有 喪 失 扶 養 能 力 或 有 違 反 第 七 十 五 條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致 使 身 心 障 礙 者 有 生 命 身 體 之 危 難 或 生 活 陷 於 困 境 之 虞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本 人 扶 養 義 務 人 之 申 請 或 依 職 權, 經 調 查 評 估 後, 予 以 適 當 安 置 前 項 之 必 要 費 用, 除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七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給 予 補 助 者 外, 由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扶 養 義 務 人 負 擔 第 78 條 身 心 障 礙 者 遭 受 第 七 十 五 條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情 況 危 急 非 立 即 給 予 保 護 安 置 或 其 他 處 置, 其 生 命 身 體 或 自 由 有 立 即 之 危 險 或 有 危 險 之 虞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予 緊 急 保 護 安 置 或 為 其 他 必 要 之 處 置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為 前 項 緊 急 保 護 安 置 或 為 其 他 必 要 之 處 置 時, 得 請 求 檢 察 官 或 當 地 警 察 機 關 協 助 第 79 條 第 80 條 第 81 條 第 82 條 第 83 條 第 84 條 前 條 之 緊 急 安 置 服 務, 得 委 託 相 關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辦 理 安 置 期 間 所 必 要 之 費 用, 由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行 為 人 支 付 前 項 費 用, 必 要 時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先 行 支 付, 並 檢 具 支 出 憑 證 影 本 及 計 算 書, 請 求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行 為 人 償 還 前 項 費 用,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以 書 面 定 十 日 以 上 三 十 日 以 下 期 間 催 告 償 還, 而 屆 期 未 償 還 者, 得 移 送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第 七 十 八 條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緊 急 保 護 安 置, 不 得 超 過 七 十 二 小 時 ; 非 七 十 二 小 時 以 上 之 安 置, 不 足 以 保 護 身 心 障 礙 者 時, 得 聲 請 法 院 裁 定 繼 續 保 護 安 置 繼 續 保 護 安 置 以 三 個 月 為 限 ; 必 要 時, 得 聲 請 法 院 裁 定 延 長 之 繼 續 保 護 安 置 期 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視 需 要, 協 助 身 心 障 礙 者 向 法 院 提 出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之 聲 請 繼 續 保 護 安 置 期 滿 前,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經 評 估 協 助 轉 介 適 當 之 服 務 單 位 身 心 障 礙 者 有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之 必 要 時,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協 助 其 向 法 院 聲 請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之 原 因 消 滅 時,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協 助 進 行 撤 銷 宣 告 之 聲 請 有 改 定 監 護 人 或 輔 助 人 之 必 要 時,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協 助 身 心 障 礙 者 為 相 關 之 聲 請 法 院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選 定 之 監 護 人 或 輔 助 人 為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法 人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對 其 執 行 監 護 或 輔 助 職 務 進 行 監 督 ; 相 關 監 督 事 宜 之 管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相 關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於 社 區 中 提 供 身 心 障 礙 者 居 住 安 排 服 務, 遭 受 居 民 以 任 何 形 式 反 對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協 助 其 排 除 障 礙 為 使 無 能 力 管 理 財 產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財 產 權 受 到 保 障,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會 同 相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鼓 勵 信 託 業 者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財 產 信 託 法 院 或 檢 察 機 關 於 訴 訟 程 序 實 施 過 程, 身 心 障 礙 者 涉 訟 或 須 作 證 時, 應 就 其 障 礙 類 別 之 特 別 需 要,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刑 事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因 智 能 障 礙 無 法 為 完 全 之 陳 述 時, 直 轄 市 縣 54 55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聲 請 法 院 同 意 指 派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擔 任 輔 佐 人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得 為 輔 佐 人 之 人, 未 能 擔 任 輔 佐 人 時,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團 體 得 依 前 項 規 定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指 派 申 請 第 85 條 身 心 障 礙 者 依 法 收 容 於 矯 正 機 關 時, 法 務 主 管 機 關 應 考 量 矯 正 機 關 收 容 特 性 現 有 設 施 狀 況 及 身 心 障 礙 者 特 殊 需 求, 作 必 要 之 改 善 第 八 章 罰 則 第 86 條 違 反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違 反 第 七 十 四 條 規 定, 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87 條 違 反 第 四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88 條 違 反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未 改 善 或 未 提 具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或 未 依 核 定 改 善 計 畫 之 期 限 改 善 完 成 者, 各 級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除 得 勒 令 停 止 其 使 用 外, 處 其 所 有 權 人 或 管 理 機 關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至 其 改 善 完 成 為 止 ; 必 要 時, 得 停 止 供 水 供 電 或 封 閉 強 制 拆 除 前 項 罰 鍰 收 入 應 成 立 基 金, 供 作 改 善 及 推 動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經 費 使 用 ; 基 金 之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89 條 設 立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未 依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設 立, 或 應 辦 理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而 未 依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三 項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者, 處 其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及 公 告 其 姓 名, 並 令 限 期 改 善 於 前 項 限 期 改 善 期 間, 不 得 增 加 收 容 身 心 障 礙 者, 違 者 另 處 其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經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限 期 令 其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再 處 其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得 按 次 處 罰, 並 公 告 其 名 稱, 且 得 令 其 停 辦 第 90 條 第 91 條 第 92 條 第 93 條 經 依 前 項 規 定 令 其 停 辦 而 拒 不 遵 守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經 主 管 機 關 查 明 屬 實 者,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 一 有 第 七 十 五 條 各 款 規 定 情 形 之 一 二 提 供 不 安 全 之 設 施 設 備 或 供 給 不 衛 生 之 餐 飲 三 有 其 他 重 大 情 事, 足 以 影 響 身 心 障 礙 者 身 心 健 康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停 辦 或 決 議 解 散 時,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該 機 構 服 務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即 予 適 當 之 安 置,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應 予 配 合 不 予 配 合 者, 強 制 實 施 之, 並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必 要 時, 得 予 接 管 前 項 接 管 之 實 施 程 序 期 限 與 受 接 管 機 構 經 營 權 及 財 產 管 理 權 之 限 制 等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一 項 停 辦 之 機 構 完 成 改 善 時, 得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及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復 業 ;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後, 應 將 復 業 申 請 計 畫 書 報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於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九 十 條 第 九 十 三 條 第 九 十 四 條 規 定 限 期 改 善 期 間, 不 得 增 加 收 容 身 心 障 礙 者, 違 者 另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九 十 條 第 九 十 三 條 規 定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仍 未 改 善 者, 得 令 其 停 辦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並 公 告 其 名 稱 停 辦 期 限 屆 滿 仍 未 改 善 或 違 反 法 令 情 節 重 大 者, 應 廢 止 其 許 可 ; 其 屬 法 人 者, 得 予 解 散 依 前 項 規 定 令 其 停 辦 而 拒 不 遵 守 者, 再 處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對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輔 導 或 評 鑑, 發 現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令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按 次 處 罰 : 一 業 務 經 營 方 針 與 設 立 目 的 或 捐 助 章 程 不 符 二 違 反 原 許 可 設 立 之 標 準 56 57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94 條 第 95 條 第 96 條 第 97 條 三 財 產 總 額 已 無 法 達 成 目 的 事 業 或 對 於 業 務 財 務 為 不 實 之 陳 報 四 經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為 丙 等 或 丁 等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令 其 一 個 月 內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按 次 處 罰 : 一 收 費 規 定 未 依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或 違 反 規 定 超 收 費 用 二 停 辦 擴 充 或 遷 移 未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所 定 辦 法 辦 理 三 違 反 第 六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未 與 接 受 服 務 者 或 其 家 屬 訂 定 書 面 契 約 或 將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納 入 契 約 四 違 反 第 六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未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或 未 具 履 行 營 運 擔 保 能 力, 而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違 反 第 七 十 五 條 各 款 規 定 情 形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公 告 其 姓 名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家 庭 照 顧 者 或 家 庭 成 員 違 反 第 七 十 五 條 各 款 規 定 情 形 之 一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令 其 接 受 八 小 時 以 上 五 十 小 時 以 下 之 家 庭 教 育 及 輔 導, 並 收 取 必 要 之 費 用 ; 其 收 費 規 定,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拒 不 接 受 前 項 家 庭 教 育 及 輔 導 或 時 數 不 足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經 再 通 知 仍 不 接 受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至 其 參 加 為 止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一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庇 護 工 場, 違 反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令 其 停 止 提 供 服 務, 並 限 期 改 善, 未 停 止 服 務 或 屆 期 未 改 善 二 私 立 學 校 團 體 及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無 正 當 理 由 違 反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接 受 政 府 補 助 之 機 構 團 體 私 立 學 校 無 正 當 理 由 違 反 第 六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由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98 條 違 反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其 於 營 業 場 所 內 發 生 者, 另 處 罰 場 所 之 負 責 人 或 所 有 權 人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按 次 處 罰 違 反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得 令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前 二 項 罰 鍰 之 收 入, 應 納 入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基 金, 專 供 作 促 進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就 業 之 用 第 99 條 國 內 航 空 運 輸 業 者 違 反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限 制 或 拒 絕 提 供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輸 服 務 及 違 反 第 五 十 八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而 向 陪 伴 者 收 費, 或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未 依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所 定 辦 法 設 置 無 障 礙 設 施 者, 該 管 交 通 主 管 機 關 應 責 令 業 者 於 一 定 期 限 內 提 具 改 善 計 畫, 報 請 該 管 交 通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辦 理 逾 期 不 提 出 計 畫 或 未 依 計 畫 辦 理 改 善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原 核 定 執 行 計 畫 於 執 行 期 間 如 有 變 更 之 必 要 者, 得 報 請 原 核 定 機 關 同 意 後 變 更,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公 共 停 車 場 未 依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保 留 一 定 比 率 停 車 位 者,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應 令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其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100 條 違 反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六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應 令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第 101 條 提 供 庇 護 性 就 業 服 務 之 單 位 違 反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應 令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第 102 條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應 受 懲 處 : 一 違 反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二 無 正 當 理 由 違 反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六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第 103 條 各 級 政 府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違 反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者, 得 58 59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公 告 之 未 依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定 期 繳 納 差 額 補 助 費 者, 自 期 限 屆 滿 之 翌 日 起 至 完 納 前 一 日 止, 每 逾 一 日 加 徵 其 未 繳 差 額 補 助 費 百 分 之 零 點 二 滯 納 金 但 以 其 未 繳 納 之 差 額 補 助 費 一 倍 為 限 前 項 滯 納 金 之 收 入, 應 繳 入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基 金 專 款 專 用 第 104 條 本 法 所 定 罰 則, 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處 罰 之 十 二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自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施 行 第 108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109 條 本 法 除 另 定 施 行 日 期 者 外,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第 九 章 附 則 第 105 條 各 級 政 府 每 年 應 向 其 民 意 機 關 報 告 本 法 之 執 行 情 形 第 106 條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六 月 五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全 面 施 行 前 已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應 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期 日 及 方 式,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或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 屆 期 未 辦 理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逕 予 註 銷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或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於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前, 得 依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六 月 五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公 布 前 之 規 定, 繼 續 享 有 原 有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無 法 於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期 日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及 需 求 評 估 者, 應 於 指 定 期 日 前, 附 具 理 由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展 延, 經 認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得 予 展 延, 最 長 以 六 十 日 為 限 中 央 社 政 及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六 月 五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全 面 施 行 後 三 年 內, 協 同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對 申 請 申 請 重 新 鑑 定 或 原 領 有 手 冊 註 記 效 期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依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規 定 進 行 鑑 定 與 評 估, 同 時 完 成 應 遵 行 事 項 驗 證 測 量 修 正 等 相 關 作 業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前 項 作 業 完 成 後 四 年 內, 完 成 第 一 項 執 永 久 效 期 手 冊 者 之 相 關 作 業 第 107 條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六 月 五 日 修 正 之 第 三 十 八 條 自 公 布 後 二 年 施 行 ; 第 五 條 至 第 七 條 第 十 三 條 至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五 十 條 第 五 十 一 條 第 五 十 六 條 及 第 七 十 一 條, 自 公 布 後 五 年 施 行 ; 九 十 八 年 六 月 60 61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醫 院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醫 院 ( 含 需 求 評 估 辦 理 醫 院 ) 縣 市 別 ( 間 數 ) 醫 療 機 構 名 稱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臺 北 榮 民 總 醫 院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三 軍 總 醫 院 附 設 民 眾 診 療 服 務 處 長 庚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臺 北 長 庚 紀 念 醫 院 國 泰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國 泰 綜 合 醫 院 臺 北 市 北 投 區 石 牌 路 二 段 201 號 02-28757318 02-28757209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常 德 街 1 號 02-23123456 臺 北 市 內 湖 區 成 功 路 二 段 325 號 02-87923311 可 併 同 辦 理 臺 北 市 松 山 區 敦 化 北 路 199 號 02-27135211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仁 愛 路 四 段 280 號 02-27082121 縣 市 別 ( 間 數 ) 醫 療 機 構 名 稱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松 德 院 區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林 森 ( 中 醫 ) 院 區 可 併 同 辦 理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德 路 309 號 02-27263141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林 森 北 路 530 號 02-25916681 臺 北 市 立 萬 芳 醫 院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興 隆 路 三 段 111 號 02-29307930 臺 北 市 立 關 渡 醫 院 委 託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臺 北 榮 民 總 醫 院 經 營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辜 公 亮 基 金 會 和 信 治 癌 中 心 醫 院 臺 北 市 北 投 區 知 行 路 225 巷 12 號 02-28587000 臺 北 市 北 投 區 立 德 路 125 號 02-28970011 臺 北 市 (37) 財 團 法 人 臺 灣 基 督 長 老 教 會 馬 偕 紀 念 社 會 事 業 基 金 會 馬 偕 紀 念 醫 院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中 興 院 區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仁 愛 院 區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和 平 院 區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陽 明 院 區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忠 孝 院 區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婦 幼 院 區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中 山 北 路 二 段 92 號 02-25433535 臺 北 市 鄭 州 路 145 號 02-25523234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仁 愛 路 四 段 10 號 02-27093600 臺 北 市 中 華 路 2 段 33 號 02-23889595 臺 北 市 雨 聲 街 105 號 02-28353456 臺 北 市 南 港 區 同 德 路 87 號 02-27861288 臺 北 市 福 州 街 12 號 02-23916471 臺 北 市 (37) 臺 北 醫 學 大 學 附 設 醫 院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吳 興 街 252 號 02-27372181 新 光 財 團 法 人 吳 火 獅 紀 念 醫 院 振 興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振 興 醫 院 國 軍 松 山 總 醫 院 附 設 民 眾 診 療 服 務 處 中 心 診 所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中 心 綜 合 醫 院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文 昌 路 95 號 02-28332211 臺 北 市 北 投 區 振 興 街 45 號 02-28264400 臺 北 市 松 山 區 健 康 路 131 號 02-27642151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忠 孝 東 路 四 段 77 號 02-27510221 郵 政 總 局 郵 政 醫 院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福 州 街 14 號 02-23956755 基 督 復 臨 安 息 日 會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臺 安 醫 院 景 美 醫 院 臺 北 市 松 山 區 八 德 路 2 段 424 號 02-27718151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羅 斯 福 路 六 段 280 號 02-29331010 62 63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醫 院 縣 市 別 ( 間 數 ) 醫 療 機 構 名 稱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可 併 同 辦 理 縣 市 別 ( 間 數 ) 醫 療 機 構 名 稱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可 併 同 辦 理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臺 北 醫 院 城 區 分 院 臺 北 市 大 同 區 鄭 州 路 40 號 02-25521429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臺 北 醫 院 新 北 市 新 莊 區 思 源 路 127 號 02-22765566 中 山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中 山 醫 院 宏 恩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宏 恩 綜 合 醫 院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仁 愛 路 四 段 112 巷 11 號 02-27081166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仁 愛 路 四 段 61 號 02-27713136 新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三 重 院 區 : 新 北 市 三 重 區 中 山 路 2 號 板 橋 院 區 :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英 士 路 198 號 02-29829111 02-22575151 臺 北 市 (37) 財 團 法 人 康 寧 醫 院 財 團 法 人 臺 灣 省 私 立 臺 北 仁 濟 院 附 設 仁 濟 醫 院 臺 北 市 內 湖 區 成 功 路 五 段 420 巷 26 號 02-26345500 臺 北 市 廣 州 街 200 243 號 02-23021133 博 仁 綜 合 醫 院 臺 北 市 松 山 區 光 復 北 路 66 號 02-25786677 西 園 醫 院 臺 北 市 萬 華 區 西 園 路 二 段 276 號 02-23331688 國 軍 北 投 醫 院 臺 北 市 北 投 區 新 民 路 60 號 02-28959808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北 護 分 院 臺 北 市 萬 華 區 康 定 路 37 號 02-23717101 培 靈 醫 院 臺 北 市 松 山 區 八 德 路 四 段 355 號 02-27606116 松 山 醫 院 中 國 醫 藥 大 學 附 設 醫 院 臺 北 分 院 臺 北 市 松 山 區 南 京 東 路 五 段 324 號 02-27676107 臺 北 市 內 湖 區 內 湖 路 二 段 360 號 02-27919696 新 北 市 (20)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徐 元 智 先 生 醫 藥 基 金 會 亞 東 紀 念 醫 院 財 團 法 人 馬 偕 紀 念 醫 院 淡 水 分 院 財 團 法 人 天 主 教 耕 莘 醫 院 財 團 法 人 天 主 教 耕 莘 醫 院 永 和 分 院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南 雅 南 路 二 段 21 號 02-89667000 新 北 市 淡 水 區 民 生 路 45 號 02-28094661 新 北 市 新 店 區 中 正 路 362 號 02-22193391 新 北 市 永 和 區 中 興 街 80 號 02-29251302 財 團 法 人 恩 主 公 醫 院 新 北 市 三 峽 區 復 興 路 399 號 02-26723456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八 里 療 養 院 新 北 市 八 里 區 華 富 山 33 號 02-26101660 名 恩 療 養 院 新 北 市 鶯 歌 區 鶯 桃 路 二 段 62 號 02-26701092 靜 養 醫 院 新 北 市 三 峽 區 中 山 路 459 巷 92 號 02-26710427 宏 慈 療 養 院 新 北 市 新 店 區 安 泰 路 157 號 02-22151177 宏 濟 神 經 精 神 科 醫 院 新 北 市 新 店 區 安 忠 路 57 巷 5 號 02-22121100 長 青 醫 院 新 北 市 淡 水 區 糞 箕 湖 1 之 5 號 02-86260561 財 團 法 人 臺 灣 省 私 立 臺 北 仁 濟 院 附 設 仁 濟 療 養 院 新 莊 分 院 新 北 市 新 莊 區 瓊 林 路 100 巷 27 號 02-22015222 臺 北 縣 私 立 臺 安 醫 院 新 北 市 三 芝 區 楓 子 林 42 之 5 號 02-26371600 64 65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醫 院 縣 市 別 ( 間 數 ) 醫 療 機 構 名 稱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可 併 同 辦 理 縣 市 別 ( 間 數 ) 醫 療 機 構 名 稱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可 併 同 辦 理 北 新 醫 院 新 北 市 淡 水 區 演 戲 埔 腳 1 之 2 號 02-26209199 敏 盛 綜 合 醫 院 桃 園 縣 桃 園 市 經 國 路 168 號 03-3179599 新 北 市 (20) 基 隆 市 (6) 財 團 法 人 佛 教 慈 濟 綜 合 醫 院 臺 北 分 院 財 團 法 人 國 泰 綜 合 醫 院 汐 止 分 院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雙 和 醫 院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樂 生 療 養 院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基 隆 醫 院 財 團 法 人 長 庚 紀 念 醫 院 基 隆 分 院 新 北 市 新 店 區 建 國 路 289 號 02-66289779 新 北 市 汐 止 區 建 成 路 59 巷 2 號 02-26482121 新 北 市 中 和 區 中 正 路 291 號 02-22490088 新 北 市 新 莊 區 中 正 路 794 號 02-82006600 基 隆 市 信 義 區 信 二 路 268 號 02-24292525 基 隆 市 安 樂 區 麥 金 路 222 號 02-24313131 基 隆 市 立 醫 院 基 隆 市 信 義 區 東 信 路 282 號 02-24652141 臺 灣 區 煤 礦 業 同 業 公 會 附 設 臺 灣 礦 工 醫 院 基 隆 市 暖 暖 區 源 遠 路 29 號 02-24579101 桃 園 縣 (16)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桃 園 醫 院 桃 園 縣 桃 園 市 中 山 路 1492 號 03-3699721 敏 盛 綜 合 醫 院 大 園 分 院 桃 園 縣 大 園 鄉 華 中 街 2 號 03-3867521 敏 盛 綜 合 醫 院 龍 潭 分 院 桃 園 縣 龍 潭 鄉 中 豐 路 168 號 03-4794151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桃 園 療 養 院 長 庚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林 口 長 庚 紀 念 醫 院 財 團 法 人 天 主 教 聖 保 祿 修 女 會 醫 院 國 軍 桃 園 總 醫 院 附 設 民 眾 診 療 服 務 處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桃 園 榮 民 醫 院 桃 園 縣 桃 園 市 龍 壽 街 71 號 03-3698553 桃 園 縣 龜 山 鄉 復 興 街 5 號 03-3281200 桃 園 縣 桃 園 市 建 新 街 123 號 03-3613141 桃 園 縣 龍 潭 鄉 中 興 路 168 號 03-4799595 桃 園 市 成 功 路 三 段 100 號 03-3384889 桃 園 縣 (16) 南 光 神 經 精 神 科 醫 院 基 隆 市 安 樂 區 基 金 一 路 91 號 02-24310082 三 軍 總 醫 院 附 設 基 隆 民 眾 診 療 服 務 處 基 隆 市 中 正 區 正 榮 街 100 號 02-24633330 天 晟 醫 院 桃 園 縣 中 壢 市 延 平 路 155 號 03-4629292 居 善 醫 院 桃 園 縣 大 園 鄉 南 港 村 大 觀 路 910 號 03-3866511 華 揚 醫 院 桃 園 縣 中 壢 市 中 北 路 二 段 316 號 03-4577169 壢 新 醫 院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廣 泰 路 77 號 03-4941235 怡 仁 綜 合 醫 院 桃 園 縣 楊 梅 市 楊 新 北 路 321 巷 30 號 03-4855566 新 竹 市 (5) 天 成 醫 院 財 團 法 人 長 庚 紀 念 醫 院 桃 園 分 院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新 竹 分 院 桃 園 縣 楊 梅 市 中 山 北 路 一 段 356 號 桃 園 縣 龜 山 鄉 舊 路 村 頂 湖 路 123 號 新 竹 市 東 區 經 國 路 一 段 442 巷 25 號 03-4782350 03-3281200 03-5326151 南 門 綜 合 醫 院 新 竹 市 東 區 林 森 路 20 號 03-5261122 國 軍 新 竹 地 區 醫 院 附 設 民 眾 診 療 服 務 處 新 竹 市 北 區 武 陵 路 3 號 035348181 馬 偕 紀 念 醫 院 新 竹 分 院 新 竹 市 東 區 光 復 路 二 段 690 號 03-6119595 國 泰 綜 合 醫 院 新 竹 分 院 新 竹 市 東 區 中 華 路 二 段 678 號 03-5278999 66 67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醫 院 縣 市 別 ( 間 數 ) 醫 療 機 構 名 稱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可 併 同 辦 理 縣 市 別 ( 間 數 ) 醫 療 機 構 名 稱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可 併 同 辦 理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竹 東 醫 院 新 竹 縣 竹 東 鎮 至 善 路 52 號 03-5943248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臺 中 醫 院 臺 中 市 西 區 三 民 路 一 段 199 號 04-22294411 新 竹 縣 (4) 苗 栗 縣 (6)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竹 東 榮 民 醫 院 新 竹 縣 竹 東 鎮 中 豐 路 一 段 81 號 03-5962134 東 元 綜 合 醫 院 新 竹 縣 竹 北 市 縣 政 二 路 69 號 03-5527000 天 主 教 仁 慈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仁 慈 醫 院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苗 栗 醫 院 新 竹 縣 湖 口 鄉 忠 孝 路 29 號 03-5993500 苗 栗 縣 苗 栗 市 為 公 路 747 號 037-261920 財 團 法 人 為 恭 紀 念 醫 院 苗 栗 縣 頭 份 鎮 信 義 路 128 號 037-676811 大 千 綜 合 醫 院 苗 栗 縣 苗 栗 市 恭 敬 路 36 號 037-357125 苑 裡 李 綜 合 醫 院 苗 栗 縣 苑 裡 鎮 和 平 路 168 號 037-862387 臺 中 市 (22) 宏 恩 醫 院 龍 安 分 院 臺 中 市 南 區 德 富 路 145 巷 2 號 04-37017188 澄 清 綜 合 醫 院 臺 中 市 中 區 平 等 街 139 號 04-24632000 仁 愛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臺 中 仁 愛 醫 院 臺 中 市 中 區 柳 川 東 路 三 段 36 號 04-22255450 澄 清 復 健 醫 院 臺 中 市 北 屯 區 太 原 路 三 段 1142 號 04-22393855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豐 原 醫 院 國 軍 臺 中 總 醫 院 附 設 民 眾 診 療 服 務 處 仁 愛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大 里 仁 愛 醫 院 臺 中 市 豐 原 區 安 康 路 100 號 04-25271180 臺 中 市 太 平 區 中 山 路 二 段 348 號 04-23934191 臺 中 市 大 里 區 東 榮 路 483 號 04-24819900 臺 中 市 (22) 重 光 醫 院 苗 栗 縣 頭 份 鎮 中 華 路 1037 號 037-682666 弘 大 醫 院 苗 栗 市 新 東 街 125 號 037-361138 林 新 醫 院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惠 中 路 三 段 36 號 04-22586688 維 新 醫 院 臺 中 市 北 區 育 德 路 185 號 04-22038585 靜 和 醫 院 臺 中 市 西 區 南 屯 路 一 段 158 號 04-23711129 中 國 醫 藥 大 學 附 設 醫 院 臺 中 市 北 區 育 德 路 2 號 04-22052121 中 山 醫 學 大 學 附 設 醫 院 臺 中 市 南 區 建 國 北 路 一 段 110 號 04-24739595 童 綜 合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童 綜 合 醫 院 光 田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光 田 綜 合 醫 院 李 綜 合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大 甲 李 綜 合 醫 院 財 團 法 人 佛 教 慈 濟 綜 合 醫 院 臺 中 分 院 臺 中 市 梧 棲 區 中 棲 路 一 段 699 號 04-26581919 臺 中 市 沙 鹿 區 沙 田 路 117 號 04-26625111 臺 中 市 大 甲 區 八 德 街 2 號 04-26862288 臺 中 市 潭 子 區 豐 興 路 一 段 66 號 04-25363316 澄 清 綜 合 醫 院 中 港 分 院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台 中 港 路 三 段 118 號 04-24632000 清 海 醫 院 臺 中 市 石 岡 區 下 坑 巷 41 之 2 號 04-25721694 臺 中 榮 民 總 醫 院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台 中 港 路 三 段 160 號 04-23592525 陽 光 精 神 科 醫 院 臺 中 市 清 水 區 東 山 路 68 之 1 號 04-26202949 清 濱 醫 院 臺 中 市 清 水 區 港 埠 路 四 段 195 號 04-26283995 68 69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醫 院 縣 市 別 ( 間 數 ) 醫 療 機 構 名 稱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可 併 同 辦 理 縣 市 別 ( 間 數 ) 醫 療 機 構 名 稱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可 併 同 辦 理 南 投 縣 (8)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南 投 醫 院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草 屯 療 養 院 佑 民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佑 民 醫 院 南 投 縣 南 投 市 復 興 路 478 號 049-2231150 南 投 縣 草 屯 鎮 玉 屏 路 161 號 049-2550880 南 投 縣 草 屯 鎮 太 平 路 一 段 200 號 049-2358151 曾 漢 棋 綜 合 醫 院 南 投 縣 草 屯 鎮 虎 山 路 915 號 049-2314149 台 中 榮 民 總 醫 院 埔 里 分 院 醫 院 埔 基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埔 里 基 督 教 醫 院 南 投 縣 埔 里 鎮 榮 光 路 1 號 049-2998911 南 投 縣 埔 里 鎮 鐵 山 路 1 號 049-2912151 南 基 醫 院 南 投 縣 南 投 市 中 興 路 870 號 049-2225595 竹 山 秀 傳 醫 院 南 投 縣 竹 山 鎮 集 山 路 二 段 75 號 049-2624266 雲 林 縣 (9)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雲 林 分 院 ( 斗 六 院 區 )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雲 林 分 院 ( 虎 尾 院 區 )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斗 六 分 院 財 團 法 人 天 主 教 若 瑟 醫 院 中 國 醫 藥 大 學 北 港 附 設 醫 院 財 團 法 人 彰 化 基 督 教 醫 院 雲 林 分 醫 院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雲 林 路 二 段 579 號 05-5323911 雲 林 縣 虎 尾 鎮 廉 使 里 19 鄰 學 府 路 95 號 05-6330002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莊 敬 路 345 號 05-5332121 雲 林 縣 虎 尾 鎮 新 生 路 74 號 05-6337333 雲 林 縣 北 港 鎮 新 街 里 新 德 路 123 號 雲 林 縣 西 螺 鎮 新 豐 里 市 場 南 路 375 號 05-7837901 05-5871111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彰 化 醫 院 彰 化 縣 埔 心 鄉 舊 館 村 中 正 路 二 段 80 號 04-8298686 信 安 醫 院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江 厝 里 瓦 厝 路 159 號 05-5223788 財 團 法 人 彰 化 基 督 教 醫 院 彰 化 縣 彰 化 市 南 校 街 135 號 04-7238595 長 庚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雲 林 長 庚 紀 念 醫 院 雲 林 縣 麥 寮 鄉 工 業 路 707 號 05-6915151 彰 化 縣 (9) 秀 傳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秀 傳 紀 念 醫 院 財 團 法 人 彰 化 基 督 教 醫 院 二 林 分 院 財 團 法 人 彰 濱 秀 傳 紀 念 醫 院 明 德 醫 院 敦 仁 醫 院 伍 倫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員 榮 綜 合 醫 院 彰 化 市 中 山 路 一 段 542 號 04-7256166 彰 化 縣 二 林 鎮 大 成 路 一 段 558 號 04-8965155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鹿 工 路 6 號 04-7813888 彰 化 縣 彰 化 市 中 山 路 二 段 874 巷 33 號 彰 化 縣 員 林 鎮 員 水 路 一 段 102 巷 74 弄 99 號 04-7223138 04-7071727 彰 化 縣 員 林 鎮 中 正 路 201 號 04-8326161 嘉 義 市 (5) 天 主 教 福 安 醫 院 雲 林 縣 斗 南 鎮 文 昌 路 110 號 05-5952688 戴 德 森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嘉 義 基 督 教 醫 院 財 團 法 人 天 主 教 聖 馬 爾 定 醫 院 嘉 義 市 東 區 忠 孝 路 539 號 05-2765041 嘉 義 市 東 區 大 雅 路 二 段 565 號 05-2756000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嘉 義 醫 院 嘉 義 市 西 區 北 港 路 312 號 05-2319090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嘉 義 榮 民 醫 院 嘉 義 市 西 區 世 賢 路 二 段 600 號 05-2359630 陽 明 醫 院 嘉 義 市 東 區 吳 鳳 北 路 252 號 05-2252000 財 團 法 人 彰 化 基 督 教 醫 院 鹿 東 分 院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鹿 東 路 二 段 888 號 04-7789595 70 71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醫 院 縣 市 別 ( 間 數 ) 醫 療 機 構 名 稱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可 併 同 辦 理 縣 市 別 ( 間 數 ) 醫 療 機 構 名 稱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可 併 同 辦 理 嘉 義 縣 (4) 臺 南 市 (15)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朴 子 醫 院 嘉 義 縣 朴 子 市 42 之 50 號 05-3796000 灣 橋 榮 民 醫 院 嘉 義 縣 竹 崎 鄉 石 麻 園 38 號 05-2791072 慈 濟 綜 合 醫 院 大 林 分 院 嘉 義 縣 大 林 鎮 民 生 路 2 號 05-2648000 長 庚 紀 念 醫 院 嘉 義 分 院 嘉 義 縣 朴 子 市 嘉 朴 路 西 段 6 號 05-3621000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臺 南 醫 院 臺 南 市 北 區 勝 利 路 138 號 06-2353535 臺 南 市 中 西 區 中 山 路 125 號 06-2200055 臺 南 市 立 醫 院 臺 南 市 東 區 崇 德 路 670 號 06-2609926 臺 灣 基 督 長 老 教 會 新 樓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台 南 新 樓 醫 院 奇 美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奇 美 醫 院 奇 美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奇 美 醫 院 臺 南 分 院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嘉 南 療 養 院 臺 南 市 東 門 路 一 段 57 號 06-2748316 臺 南 市 永 康 區 中 華 路 901 號 06-2812811 臺 南 市 南 區 樹 林 街 二 段 442 號 06-2228116 台 南 市 仁 德 區 中 山 路 870 巷 80 號 06-2795019 臺 南 市 (15) 高 雄 市 (24) 財 團 法 人 臺 灣 省 私 立 臺 南 仁 愛 之 家 附 設 精 神 療 養 院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新 營 醫 院 高 雄 榮 民 總 醫 院 臺 南 分 院 奇 美 醫 療 財 團 佳 里 奇 美 醫 院 臺 南 市 新 化 區 中 山 路 20 號 06-5902336 臺 南 市 新 營 區 忠 政 里 信 義 街 73 號 06-6351131 臺 南 市 永 康 區 復 興 路 427 號 06-3125101 臺 南 市 佳 里 區 興 化 里 佳 里 興 606 號 06-7263333 高 雄 市 立 凱 旋 醫 院 高 雄 市 苓 雅 區 凱 旋 二 路 130 號 07-7513171 高 雄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高 雄 市 鼓 山 區 中 華 一 路 976 號 07-5552565 高 雄 市 立 民 生 醫 院 高 雄 市 苓 雅 區 凱 旋 二 路 134 號 07-7511131 高 雄 榮 民 總 醫 院 高 雄 市 左 營 區 大 中 一 路 386 號 07-3422121 高 雄 醫 學 大 學 附 設 中 和 紀 念 醫 院 高 雄 市 三 民 區 自 由 一 路 100 號 07-3121101 高 雄 市 立 小 港 醫 院 高 雄 市 小 港 區 山 明 路 482 號 07-8036783 國 軍 左 營 總 醫 院 高 雄 市 左 營 區 軍 校 路 553 號 07-5817121 國 軍 高 雄 總 醫 院 高 雄 市 苓 雅 區 建 軍 路 5 號 07-7496751 天 主 教 聖 功 醫 院 高 雄 市 苓 雅 區 建 國 一 路 352 號 07-2238153 郭 綜 合 醫 院 臺 南 市 中 西 區 民 生 路 二 段 22 號 06-2221111 健 仁 醫 院 高 雄 市 楠 梓 區 楠 陽 路 136 號 07-3517166 永 和 醫 院 臺 南 市 府 前 路 一 段 310 號 06-2231191 靜 和 醫 院 高 雄 市 新 興 區 民 族 二 路 178 號 07-2229612 奇 美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柳 營 奇 美 醫 院 臺 南 市 柳 營 區 太 康 里 太 康 201 號 06-6226999 阮 綜 合 醫 院 高 雄 市 苓 雅 區 成 功 一 路 162 號 07-3351121 高 雄 市 立 旗 津 醫 院 高 雄 市 旗 津 區 廟 前 路 1 之 1 號 07-5713171 台 灣 基 督 長 老 教 會 新 樓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麻 豆 新 樓 醫 院 臺 南 市 麻 豆 區 小 埤 里 苓 子 林 20 號 06-5702228 72 73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醫 院 縣 市 別 ( 間 數 ) 醫 療 機 構 名 稱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可 併 同 辦 理 縣 市 別 ( 間 數 ) 醫 療 機 構 名 稱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可 併 同 辦 理 高 雄 市 立 大 同 醫 院 高 雄 市 前 金 區 中 華 三 路 68 號 07-2911101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旗 山 醫 院 高 雄 市 旗 山 區 中 學 路 60 號 07-6613811 輔 英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醫 院 屏 東 縣 東 港 鎮 中 山 路 5 號 08-8323146 國 仁 醫 院 屏 東 縣 屏 東 市 民 生 東 路 12 之 2 號 08-7216057 靜 和 醫 院 燕 巢 分 院 高 雄 市 燕 巢 鄉 深 水 路 3-20 號 07-6156555 民 眾 醫 院 屏 東 縣 屏 東 市 忠 孝 路 120 之 1 號 08-7325455 高 雄 市 (24) 高 雄 市 立 岡 山 醫 院 高 雄 市 岡 山 區 壽 天 路 12 號 07-6222131 高 雄 市 立 鳳 山 醫 院 高 雄 市 鳳 山 區 經 武 路 42 號 07-7418151 義 大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義 大 醫 院 長 庚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高 雄 長 庚 紀 念 醫 院 高 雄 市 燕 巢 區 義 大 路 1 號 07-6150011 高 雄 市 鳥 松 區 大 埤 路 123 號 07-7317123 龍 泉 榮 民 醫 院 皇 安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小 康 醫 院 屏 東 縣 內 埔 鄉 昭 勝 路 安 平 一 巷 1 號 屏 東 縣 新 埤 鄉 新 華 路 文 化 巷 18 之 1 號 08-7704115 08-7972613 全 民 醫 院 屏 東 縣 潮 州 鎮 四 維 路 162 號 08-7800888 屏 安 醫 院 屏 東 市 瑞 光 路 2 段 250 號 2F 08-7211777 樂 安 醫 院 高 雄 市 岡 山 區 通 校 路 300 號 07-6256791 建 佑 醫 院 高 雄 市 林 園 區 東 林 西 路 360 號 07-6437901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省 私 立 高 雄 仁 愛 之 家 附 設 慈 惠 醫 院 高 雄 市 大 寮 區 鳳 屏 一 路 509 號 07-7030315 屏 東 縣 (22) 財 團 法 人 迦 樂 醫 院 屏 東 縣 新 埤 鄉 進 化 路 12 之 200 號 08-7981511 同 慶 醫 院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恒 春 旅 遊 醫 院 屏 東 縣 高 樹 鄉 長 榮 村 興 中 路 208 號 08-7962033 屏 東 縣 恆 春 鎮 恆 南 路 188 號 08-8892704 屏 東 縣 (22) 國 軍 岡 山 醫 院 高 雄 市 岡 山 區 大 義 二 路 1 號 07-6250919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屏 東 醫 院 屏 基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屏 東 基 督 教 醫 院 安 泰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安 泰 醫 院 寶 建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寶 建 醫 院 國 軍 高 雄 總 醫 院 屏 東 分 院 屏 東 縣 屏 東 市 自 由 路 270 號 08-7360311 屏 東 縣 屏 東 市 大 連 路 60 號 08-7368686 屏 東 縣 東 港 鎮 中 正 路 一 段 210 號 08-8329966 屏 東 縣 屏 東 市 中 山 路 123 號 08-7665995 屏 東 縣 屏 東 市 大 湖 路 58 巷 22 號 08-7560756 枋 寮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枋 寮 醫 院 財 團 法 人 恆 春 基 督 教 醫 院 屏 東 縣 枋 寮 鄉 中 山 路 139 號 08-8789991 屏 東 縣 恆 春 鎮 恆 西 路 21 號 08-8892293 南 門 醫 院 屏 東 縣 恆 春 鎮 南 門 路 10 號 08-8894568 六 愛 醫 院 屏 東 縣 潮 州 鎮 中 山 路 168 號 08-7896868 茂 隆 骨 科 醫 院 屏 東 縣 潮 州 鎮 朝 昇 路 322 號 08-7801915 國 新 醫 院 屏 東 縣 屏 東 市 福 建 路 17 號 08-7345767 佑 青 醫 院 屏 東 縣 內 埔 鄉 建 興 路 218 巷 19 號 08-7705115 74 75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醫 院 縣 市 別 ( 間 數 ) 醫 療 機 構 名 稱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可 併 同 辦 理 縣 市 別 ( 間 數 ) 醫 療 機 構 名 稱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可 併 同 辦 理 羅 東 博 愛 醫 院 宜 蘭 縣 羅 東 鎮 南 昌 街 83 號 03-9543131 關 山 慈 濟 醫 院 臺 東 縣 關 山 鎮 和 平 路 125-5 號 089-814880 宜 蘭 縣 (8) 羅 東 聖 母 醫 院 宜 蘭 縣 羅 東 鎮 中 正 南 路 160 號 03-9544106 國 立 陽 明 大 學 附 設 醫 院 臺 北 榮 民 總 醫 院 員 山 分 院 臺 北 榮 民 總 醫 院 蘇 澳 分 院 宜 蘭 市 新 民 路 152 號 03-9325192 宜 蘭 縣 員 山 鄉 榮 光 路 386 號 03-9222141 宜 蘭 縣 蘇 澳 鎮 蘇 濱 路 一 段 301 號 03-9905106 蘭 陽 仁 愛 醫 院 宜 蘭 縣 宜 蘭 市 中 山 路 二 段 260 號 03-9321888 佛 教 普 門 慢 性 病 院 宜 蘭 縣 員 山 鄉 深 溝 村 尚 深 路 91 號 03-9220292 海 天 醫 院 宜 蘭 縣 壯 圍 鄉 古 亭 村 古 亭 路 23-9 號 03-9308010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花 蓮 醫 院 花 蓮 縣 花 蓮 市 中 正 路 600 號 03-8358141 財 團 法 人 佛 教 慈 濟 綜 合 醫 院 花 蓮 市 中 央 路 三 段 707 號 03-8561825 臺 東 縣 (6) 澎 湖 縣 (3) 金 門 縣 (1) 連 江 縣 (1) 署 立 臺 東 醫 院 臺 東 縣 台 東 市 五 權 街 1 號 089-324112 臺 東 榮 民 醫 院 臺 東 市 更 生 路 1000 號 089-222995 臺 東 馬 偕 醫 院 臺 東 縣 台 東 市 長 沙 街 303 巷 1 號 089-310150 臺 東 基 督 教 醫 院 臺 東 市 開 封 街 350 號 089-323362 臺 東 聖 母 醫 院 臺 東 縣 台 東 市 杭 州 街 2 號 089-322833 署 立 澎 湖 醫 院 澎 湖 縣 馬 公 市 中 正 路 10 號 06-9261151 三 總 澎 湖 分 院 澎 湖 縣 馬 公 市 前 寮 里 90 號 06-9211116 天 主 教 靈 醫 會 惠 民 醫 院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金 門 醫 院 澎 湖 縣 馬 公 市 樹 德 路 14 號 06-9272318 金 門 縣 金 湖 鎮 復 興 路 2 號 082-332546 連 江 縣 立 醫 院 連 江 縣 復 興 村 217 號 0836-23995 財 團 法 人 臺 灣 基 督 教 門 諾 會 醫 院 花 蓮 縣 花 蓮 市 民 權 路 44 號 03-8241406 花 蓮 縣 (7) 國 軍 花 蓮 總 醫 院 花 蓮 縣 新 城 鄉 嘉 里 路 163 號 03-8262519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鳳 林 榮 民 醫 院 花 蓮 縣 鳳 林 鎮 中 正 路 一 段 2 號 03-8764539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玉 里 榮 民 醫 院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玉 里 醫 院 花 蓮 縣 玉 里 鎮 新 興 街 91 號 03-8883141 花 蓮 縣 玉 里 鎮 中 華 路 448 號 03-8886141 76 77

捌 附 錄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醫 院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新 制 窗 口 聯 絡 電 話 縣 市 別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縣 市 別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臺 北 市 政 府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02-25682829#221 屏 東 縣 政 府 屏 東 縣 屏 東 市 自 由 路 527 號 08-7320415#5371 #5372 高 雄 市 政 府 高 雄 市 苓 雅 區 四 維 三 路 2 號 07-3373079 臺 東 縣 政 府 臺 東 縣 臺 東 市 中 山 路 276 號 089-326141#289 #290 089-340720 新 北 市 政 府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中 山 路 1 段 161 號 02-29603456#2507 花 蓮 縣 政 府 花 蓮 縣 花 蓮 市 府 前 路 17 號 03-8227171#382~384 臺 中 市 政 府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臺 灣 大 道 3 段 99 號 臺 南 市 政 府 臺 南 市 安 平 區 永 華 路 2 段 6 號 06-2952978 東 興 區 :04-24751695 陽 明 區 :04-22289111#38704 宜 蘭 縣 政 府 宜 蘭 縣 宜 蘭 市 同 慶 街 95 號 03-9328822#364 澎 湖 縣 政 府 澎 湖 縣 馬 公 市 治 平 路 32 號 06-9274400#533 基 隆 市 政 府 基 隆 市 中 正 區 義 一 路 1 號 02-24201122#2232 02-24214141 新 竹 市 政 府 新 竹 市 北 區 中 正 路 120 號 03-5245559 桃 園 縣 政 府 桃 園 縣 桃 園 市 縣 府 路 1 號 03-3322101#6326 嘉 義 市 政 府 嘉 義 市 東 區 中 山 路 199 號 05-2220072 新 竹 縣 政 府 新 竹 縣 竹 北 市 光 明 六 路 10 號 03-5518101#3179 金 門 縣 政 府 金 門 縣 金 城 鎮 民 生 路 60 號 082-318823#2557 苗 栗 縣 政 府 苗 栗 縣 苗 栗 市 府 前 路 1 號 037-559993 037-559-976 037-559-076 連 江 縣 政 府 連 江 縣 南 竿 鄉 介 壽 村 76 號 0836-25022#306 #302 彰 化 縣 政 府 彰 化 縣 彰 化 市 中 興 路 100 號 04-7264150#0810~0813 南 投 縣 政 府 南 投 縣 南 投 市 中 興 路 660 號 049-224-3985 雲 林 縣 政 府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雲 林 路 2 段 515 號 05-5522618 嘉 義 縣 政 府 嘉 義 縣 太 保 市 祥 和 二 路 東 段 1 號 05-3620900#2204 78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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