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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款 内 容 第 一 章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生 命 附 加 学 生 平 安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合 同 ) 依 主 保 险 合 同 投 保 人 的 申 请, 经 生 命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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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障 内 容 第 五 条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持 有 有 效 证 件 在 境 外 旅 行 时,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 见 第 4 条 释 义 ) 事 故 导 致 身 故 残 疾 或 烧 烫 伤 的, 保 险 人 依 照 下 列 约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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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1.1 本 附 加 豁 免 保 险 费 长 期 重 大 疾 病 保 险 (A 款 )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合 同 ) 必 须 附 加 于 我 们 提 供 选 择 的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主 合 同 ) 如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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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款 目 录 第 一 章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第 二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第 三 条 保 险 期 间 第 二 章 保 险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第 四 条 保 险 责 任 第 五 条 责 任 免 除 第 三 章 保 险 金

目 录 第 一 条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第 二 条 承 保 范 围 第 三 条 保 险 责 任 第 四 条 责 任 免 除 第 五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第 六 条 保 险 期 间 第 七 条 保 险 金 额 第 八 条 保 险 费 的 支 付 第 九 条 宽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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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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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 一 部 分 您 ( 投 保 人 ) 与 我 们 ( 太 平 人 寿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 的 合 同... 3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3 第 二 条 投 保 范 围... 3 第 三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3 第 四 条 保 险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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窑 缘 愿 窑 意 义 重 大 袁 与 之 相 关 的 表 观 遗 传 学 研 究 主 要 来 自 动 物 实 验 遥 有 学 者 发 现 母 鼠 对 幼 仔 的 舔 舐 和 理 毛 渊 造 蚤 糟 噪 蚤 灶 早 葬 灶 凿 早 则 燥 燥 皂 蚤 灶 早 袁 蕴 郧 冤 及 弓 背 看 护 行

评 标 准 扣.4 全 科 医 学 科.4. 建 立 全 科 医 学 科 作 为 培 训 基 地 的 综 合 医 院 独 立 设 置 全 科 医 学 科, 牵 头 承 担 全 科 住 培, 与 相 关 临 床 轮 转 科 室 密 切 协 同, 指 导 帮 助 基 层 实 践 基 地 加 强 带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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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注 意 : 在 确 认 投 保 本 保 险 前, 请 仔 细 阅 读 理 解 本 保 险 条 款 的 各 项 规 定, 尤 其 是 以 粗 体 字 标 注 的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规 定 如 有 任 何 疑 问, 请 及 时 联 系 本 公 司 业 务 人 员 或 致 电 :400-820-8858 美 亚 财 产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本 公 司 ) 美 亚 女 性 关 爱 疾 病 保 险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2009 年 第 一 版 ) 第 一 章 基 本 条 款 本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单 投 保 单 批 注 及 其 他 约 定 书 均 为 美 亚 女 性 关 爱 疾 病 保 险 ( 以 下 简 称 本 合 同 ) 的 构 成 部 分 本 保 险 合 同 英 文 全 称 为 Individual LadyCare Insurance, 简 称 为 LC 第 二 条 投 保 人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其 他 人 第 三 条 被 保 险 人 本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必 须 为 女 性, 投 保 时 可 以 为 一 人 或 数 人, 但 最 多 不 超 过 四 人 ( 含 四 人 ), 以 投 保 单 上 所 载 的 为 准 投 保 年 龄 必 须 符 合 投 保 单 所 载 的 年 龄 要 求 若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被 保 险 人 按 本 合 同 其 他 条 款 的 约 定 而 发 生 减 少, 则 应 以 该 条 款 约 定 为 准, 本 公 司 将 书 面 通 知 投 保 人 第 四 条 被 保 险 人 的 减 少 本 公 司 将 按 以 下 约 定 减 少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被 保 险 人 : 1

1. 自 某 一 被 保 险 人 达 到 本 合 同 投 保 单 上 所 约 定 的 最 高 承 保 年 龄 后 的 首 个 保 险 单 满 期 日 的 二 十 四 时 起,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被 保 险 人 将 不 再 包 含 该 被 保 险 人 2. 若 本 合 同 项 下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累 计 给 付 金 额 达 到 保 险 单 所 载 该 被 保 险 人 所 对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则 自 向 其 给 付 之 日 起,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被 保 险 人 将 不 再 包 含 该 被 保 险 人 3. 若 本 公 司 因 承 保 风 险 发 生 重 大 变 更 而 不 接 受 某 被 保 险 人 继 续 成 为 本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或 投 保 人 申 请 减 少 某 被 保 险 人, 则 自 其 被 取 消 被 保 资 格 之 时 起,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被 保 险 人 将 不 再 包 含 该 被 保 险 人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公 司 将 退 还 按 日 计 算 的 该 被 保 险 人 项 下 相 应 的 未 满 期 保 险 费 第 五 条 受 益 人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第 六 条 年 龄 的 确 定 与 错 误 的 处 理 被 保 险 人 的 投 保 年 龄, 以 法 定 身 份 证 件 登 记 的 周 岁 年 龄 为 准 投 保 人 在 申 请 投 保 时, 应 按 被 保 险 人 的 周 岁 年 龄 填 写 若 发 生 错 误, 则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处 理 : (1) 若 按 被 保 险 人 的 周 岁 年 龄 所 需 收 取 的 保 险 费 较 高, 则 本 公 司 有 权 更 正 并 要 求 投 保 人 补 交 差 额 的 保 险 费 ; 若 被 保 险 人 已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将 根 据 正 确 年 龄 的 保 险 费 率, 计 算 实 际 缴 付 的 保 险 费 所 能 购 买 的 保 险 金 额 (2) 若 按 被 保 险 人 的 周 岁 年 龄 所 需 收 取 的 保 险 费 较 低, 则 所 有 多 缴 保 险 费 将 无 息 退 还 (3) 若 按 被 保 险 人 的 周 岁 年 龄, 根 据 本 公 司 的 核 保 规 则 不 能 承 保, 则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或 取 消 相 应 被 保 险 人 的 被 保 资 格, 并 按 约 定 无 息 退 还 其 相 应 的 已 缴 付 的 保 险 费 第 七 条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的 变 更 投 保 人 的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有 变 更 时, 应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投 保 人 不 作 上 述 通 知 时, 本 公 司 按 本 合 同 所 载 的 最 后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所 发 送 的 通 知, 均 视 为 已 送 达 投 保 人 第 八 条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投 保 人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可 根 据 本 合 同 规 定 申 请 变 更 合 同 内 容, 经 本 公 司 同 意 并 记 录 及 在 保 险 合 同 上 批 注 后 生 效 2

若 某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则 本 公 司 不 接 受 本 合 同 任 何 内 容 的 变 更 第 二 章 保 险 期 间 第 九 条 保 险 责 任 的 开 始 本 公 司 于 本 合 同 项 下 应 负 的 保 险 责 任, 须 经 投 保 人 缴 付 约 定 保 险 费 且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后 开 始 本 公 司 应 签 发 保 险 单 作 为 承 保 凭 证 本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以 保 险 单 所 载 的 生 效 日 期 为 准 保 险 费 到 期 日 和 保 险 单 满 期 日 均 以 该 日 期 计 算 第 十 条 保 险 期 间 及 续 保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以 保 险 单 上 所 载 明 的 期 间 为 准, 但 最 长 不 超 过 一 年, 自 生 效 日 的 零 时 起 到 满 期 日 的 二 十 四 时 止 仅 当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个 月 或 一 年 时, 投 保 人 可 于 每 个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时 或 之 前, 向 本 公 司 缴 付 续 保 保 险 费 以 示 续 保, 若 本 公 司 同 意 且 投 保 人 已 缴 付 续 保 期 保 险 费, 则 本 合 同 将 于 下 一 个 保 险 期 间 持 续 有 效 本 合 同 可 按 上 述 续 保 方 式 续 保 至 所 有 被 保 险 人 达 到 本 合 同 投 保 单 上 所 约 定 的 最 高 承 保 年 龄 后 的 首 个 保 险 单 满 期 日 第 三 章 保 险 金 额 第 十 一 条 保 险 金 额 本 合 同 所 称 的 保 险 金 额 是 指 保 险 单 上 所 载 与 相 关 保 险 责 任 所 对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若 该 金 额 经 本 合 同 其 他 条 款 或 批 注 的 修 正 而 发 生 变 更, 则 以 变 更 后 的 金 额 为 保 险 金 额 第 四 章 保 险 责 任 3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责 任 本 公 司 在 各 承 保 项 目 项 下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累 计 总 额 以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若 任 何 被 保 险 人 于 等 待 期 后, 首 次 发 病 并 被 医 院 确 诊 患 有 下 述 (1) (2) 或 (3) 所 规 定 的 疾 病, 本 公 司 将 依 据 保 险 单 所 载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保 险 金 于 被 保 险 人 但 若 被 保 险 人 于 等 待 期 后, 首 次 发 病 并 被 医 院 确 诊 患 有 下 述 (4) 所 规 定 的 女 性 原 位 癌, 本 公 司 将 依 据 保 险 单 所 载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保 险 金 额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给 付 保 险 金 于 被 保 险 人 一 经 给 付, 本 公 司 于 女 性 原 位 癌 承 保 项 目 项 下 的 保 险 责 任 即 终 止 承 保 项 目 及 其 定 义 : (1) 女 性 恶 性 肿 瘤 指 源 于 女 性 器 官 的 恶 性 细 胞 不 受 控 制 的 进 行 性 增 长 和 扩 散, 浸 润 和 破 坏 周 围 正 常 组 织, 可 以 经 血 管 淋 巴 管 和 体 腔 扩 散 转 移 到 身 体 其 它 部 位 的 疾 病 经 病 理 学 检 查 结 果 明 确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属 于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的 恶 性 肿 瘤 范 畴 下 列 疾 病 不 在 保 障 范 围 内 : (i) 原 位 癌 或 病 理 诊 断 为 癌 前 病 变 的 或 无 浸 润 性 的 肿 瘤,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1 乳 腺 原 位 癌,2 子 宫 颈 上 皮 非 典 型 增 生 CIN-1 CIN-2 及 CIN-3 级 ; (ii) 非 浸 润 性 导 管 内 乳 腺 癌 (2) 系 统 性 红 斑 狼 疮 并 发 狼 疮 性 肾 炎 指 多 系 统 多 因 子 的 自 身 免 疫 疾 病, 其 特 征 是 产 生 自 身 抗 体 对 抗 各 种 自 身 抗 原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系 统 性 红 斑 狼 疮 只 限 于 系 统 性 红 斑 狼 疮 并 发 狼 疮 性 肾 炎, 因 此 引 起 肾 功 能 损 害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狼 疮 性 肾 炎 是 指 符 合 以 下 列 明 的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WHO) 对 狼 疮 性 肾 炎 所 分 类 型 中 的 第 三 型 第 四 型 及 第 五 型, 同 时 需 通 过 肾 活 体 组 织 检 查 确 诊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WHO) 对 狼 疮 性 肾 炎 的 分 类 标 准 : 第 一 型 - 第 二 型 - 第 三 型 - 第 四 型 - 第 五 型 - 轻 微 病 变 型 狼 疮 性 肾 小 球 肾 炎 系 膜 增 殖 型 狼 疮 性 肾 小 球 肾 炎 局 灶 及 节 段 性 增 殖 型 狼 疮 性 肾 小 球 肾 炎 弥 漫 性 增 殖 型 狼 疮 性 肾 小 球 肾 炎 广 泛 的 肾 小 球 基 底 膜 增 厚 的 膜 型 狼 疮 性 肾 小 球 肾 炎 (3) 重 型 再 生 障 碍 性 贫 血 指 因 骨 髓 造 血 功 能 慢 性 持 续 性 衰 竭 导 致 的 贫 血 中 性 粒 细 胞 减 少 及 血 小 板 减 少 须 满 足 下 列 全 部 条 件 : 4

(i) 骨 髓 穿 刺 检 查 或 骨 髓 活 检 结 果 支 持 诊 断 ; (ii) 外 周 血 象 须 具 备 以 下 三 项 条 件 : 1 中 性 粒 细 胞 绝 对 值 0.5 10^9/L; 2 网 织 红 细 胞 <1%; 3 血 小 板 绝 对 值 20 10^9/L (4) 女 性 原 位 癌 指 源 于 女 性 器 官 的 恶 性 肿 瘤 细 胞 未 穿 透 基 底 膜 的 原 位 无 浸 润 的 恶 性 肿 瘤 其 经 病 理 学 检 查 结 果 明 确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属 于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的 恶 性 肿 瘤 范 畴 任 何 组 织 涂 片 和 穿 刺 活 检 结 果 均 不 能 作 为 诊 断 依 据 第 五 章 第 十 三 条 责 任 免 除 责 任 免 除 任 何 由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的 被 保 险 人 患 有 本 合 同 所 列 的 疾 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 (1) 被 保 险 人 服 用 吸 食 或 注 射 毒 品 ; (2) 被 保 险 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 (3) 战 争 军 事 冲 突 暴 乱 或 武 装 叛 乱 ; (4)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 (5) 遗 传 性 疾 病,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第 十 四 条 保 险 费 的 缴 付 第 六 章 保 险 费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以 保 险 单 月 度 或 保 险 单 年 度 为 单 位 计 算 若 保 险 费 以 保 险 单 年 度 为 单 位 计 算, 投 保 人 可 选 择 由 本 公 司 同 意 的 分 期 缴 付 的 方 式 缴 付 保 险 费 第 一 期 以 后 的 保 险 费 应 在 保 险 费 到 期 日 或 之 前 由 投 保 人 根 据 本 合 同 保 险 单 上 所 载 的 缴 费 方 式 自 行 缴 付 若 采 取 任 何 分 期 缴 付 保 险 费 方 式 的 情 况 下, 发 生 索 赔 ( 包 括 在 约 定 宽 限 期 内 发 生 索 赔 ) 时, 本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投 保 人 先 补 缴 该 被 保 险 人 该 保 险 年 度 未 缴 的 保 险 费, 然 后 再 对 该 索 赔 进 行 处 理 5

第 十 五 条 宽 限 期 仅 当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时, 若 投 保 人 依 约 定 分 期 缴 付 保 险 费, 则 除 首 期 保 险 费 外, 每 次 保 险 费 到 期 日 起 的 三 十 天 为 宽 限 期 第 十 六 条 续 保 保 险 费 续 保 保 险 费 根 据 续 保 时 本 合 同 所 承 保 的 风 险, 按 当 时 本 公 司 核 定 的 费 率 计 算 ; 若 有 调 整, 本 公 司 将 书 面 通 知 投 保 人 若 本 公 司 已 明 确 拒 绝 续 保, 则 本 公 司 将 无 息 退 还 已 缴 付 的 续 保 保 险 费 第 七 章 合 同 的 解 除 与 终 止 第 十 七 条 告 知 义 务 及 合 同 的 效 力 投 保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对 于 本 公 司 询 问 的 告 知 事 项 应 据 实 说 明 (1) 若 因 故 意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直 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本 合 同 或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无 论 当 时 保 险 事 故 是 否 发 生, 本 公 司 有 权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解 除 本 合 同,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所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若 上 述 故 意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仅 直 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某 一 被 保 险 人, 则 其 被 保 资 格 将 被 取 消 ; 对 于 取 消 其 被 保 资 格 前 所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任 何 保 险 责 任 (2) 若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直 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本 合 同 或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无 论 当 时 保 险 事 故 是 否 发 生, 本 公 司 有 权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解 除 本 合 同, 并 无 息 退 还 保 险 费 若 上 述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仅 直 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某 一 被 保 险 人, 则 其 被 保 资 格 将 被 取 消, 本 公 司 将 无 息 退 还 该 被 保 险 人 相 应 部 分 的 保 险 费 若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或 取 消 被 保 资 格 前 所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本 公 司 对 该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任 何 保 险 责 任 (3) 若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直 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而 本 公 司 同 意 继 续 承 保 的, 投 保 人 应 向 本 公 司 补 缴 自 本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起 累 计 增 加 的 保 险 费 及 其 利 息 注 注 利 息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利 率 计 算 6

第 十 八 条 合 同 的 解 除 投 保 人 可 于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随 时 书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解 除 合 同 当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个 月 时, 本 合 同 将 于 本 公 司 收 到 投 保 人 书 面 通 知 时 的 当 前 保 险 月 度 最 后 一 天 之 二 十 四 时 终 止 若 投 保 人 已 缴 纳 下 一 个 保 险 月 度 的 保 险 费, 本 公 司 将 无 息 退 还 如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个 月 以 上 或 不 足 一 个 月, 本 合 同 将 于 本 公 司 收 到 投 保 人 书 面 通 知 之 日 二 十 四 时 终 止, 对 于 效 力 终 止 时 投 保 人 已 缴 付 的 当 期 保 险 费 的 未 到 期 部 分, 本 公 司 将 按 照 下 表 计 算 应 退 还 金 额, 对 于 投 保 人 已 预 交 的 下 一 期 保 险 费, 则 本 公 司 将 无 息 退 还 不 同 保 险 期 间 的 退 费 比 例 效 力 终 止 日 至 已 缴 当 期 保 险 费 到 期 日 的 月 数 保 险 期 间 大 于 一 个 月 但 不 超 保 险 期 间 大 于 三 个 月 但 不 超 保 险 期 间 大 于 六 个 月 但 不 超 如 本 合 同 所 承 保 的 危 险 程 度 增 加, 影 响 到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的 基 础, 本 公 司 可 于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即 保 险 费 到 期 日 三 十 天 前 ( 当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个 月 时, 本 公 司 将 提 前 十 五 天 ) 以 书 面 通 知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本 合 同 将 于 该 书 面 通 知 列 明 的 合 同 终 止 日 二 十 四 时 终 止 该 书 面 通 知 由 专 人 或 以 挂 号 或 其 它 类 似 邮 寄 方 式 送 至 投 保 人 的 住 所 地 址 或 通 讯 地 址, 本 公 司 将 退 回 按 日 计 算 的 未 满 期 保 险 费 过 三 个 月 过 六 个 月 过 十 二 个 月 足 十 个 月 - - 60% 足 九 个 月 少 于 十 个 月 - - 50% 足 八 个 月 少 于 九 个 月 - - 40% 足 七 个 月 少 于 八 个 月 - - 30% 足 六 个 月 少 于 七 个 月 - - 25% 足 五 个 月 少 于 六 个 月 - 50% 0 足 四 个 月 少 于 五 个 月 - 40% 0 足 三 个 月 少 于 四 个 月 - 25% 0 足 二 个 月 少 于 三 个 月 30% 0 0 足 一 个 月 少 于 二 个 月 0 0 0 少 于 一 个 月 0 0 0 第 十 九 条 合 同 效 力 的 终 止 本 合 同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时 将 会 自 动 终 止 : (1) 所 有 被 保 险 人 达 到 本 合 同 投 保 单 上 所 约 定 的 最 高 承 保 年 龄 后 的 首 个 保 险 单 满 期 日 ; (2)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投 保 人 无 意 续 保 或 本 公 司 不 接 受 本 合 同 续 保 ; (3) 当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时, 本 合 同 的 应 缴 保 险 费 于 宽 限 期 过 后 仍 未 缴 交 ; (4) 本 合 同 因 其 他 条 款 所 列 情 况 而 终 止 注 : 在 (1) 或 (2) 项 所 提 及 的 情 况 下, 本 合 同 效 力 于 该 保 险 单 满 期 日 二 十 四 时 自 动 终 止 7

在 (3) 项 所 提 及 的 情 况 下, 本 合 同 效 力 于 该 保 险 费 到 期 日 二 十 四 时 自 动 终 止 第 八 章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第 二 十 条 保 险 事 故 的 通 知 索 赔 申 请 应 于 被 保 险 人 被 确 诊 患 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承 保 疾 病 后, 由 索 赔 申 请 人 尽 速 通 知 本 公 司 如 因 索 赔 申 请 人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本 公 司, 而 导 致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难 以 确 定 的, 本 公 司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损 失 部 分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但 本 公 司 通 过 其 它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第 二 十 一 条 索 赔 申 请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索 赔 申 请 人 应 提 供 以 下 证 明 和 资 料 原 件, 连 同 本 公 司 规 定 的 索 赔 申 请 表 格 在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的 三 十 天 内 递 交 本 公 司 : (1) 保 险 合 同 ; (2) 被 保 险 人 的 户 籍 证 明 或 其 他 相 关 类 似 证 明 身 份 证 件 ; (3) 医 院 出 具 的 附 有 病 历 必 需 的 病 理 检 验 血 液 检 验 及 其 他 科 学 诊 断 报 告 的 诊 断 书 或 手 术 证 明 ; (4) 索 赔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其 他 与 本 项 申 请 相 关 的 材 料 若 索 赔 申 请 人 因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提 供 上 述 证 明, 则 应 提 供 法 律 认 可 的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以 提 出 索 赔 申 请 索 赔 申 请 人 未 能 提 供 有 关 材 料, 导 致 本 公 司 无 法 核 实 该 申 请 的 真 实 性 的, 本 公 司 对 无 法 核 实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本 公 司 在 收 到 索 赔 申 请 人 的 赔 偿 请 求 及 完 整 的 索 赔 资 料 后, 将 及 时 作 出 核 定 情 形 复 杂 的, 如 无 法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作 出 核 定, 则 双 方 同 意 适 当 延 长, 但 延 长 的 时 限 最 长 不 超 过 30 天 本 公 司 应 当 将 核 定 结 果 通 知 索 赔 申 请 人 ;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在 与 索 赔 申 请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8

金 的 协 议 后 十 日 内, 履 行 赔 偿 保 险 金 义 务 本 保 险 合 同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本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本 公 司 依 照 前 款 约 定 作 出 核 定 后,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索 赔 申 请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相 关 索 赔 申 请 人 向 本 公 司 请 求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两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二 十 二 条 补 充 索 赔 证 明 和 资 料 的 通 知 如 果 本 公 司 认 为 索 赔 申 请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索 赔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将 会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索 赔 申 请 人 补 充 提 供 第 二 十 三 条 先 行 赔 付 义 务 本 公 司 自 收 到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和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对 其 给 付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将 会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本 公 司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的 数 额 后, 将 会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第 二 十 四 条 身 体 检 查 及 司 法 鉴 定 在 申 请 索 赔 期 内, 本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被 保 险 人 作 身 体 检 查 或 提 供 有 关 的 检 验 报 告 第 二 十 五 条 争 议 的 处 理 第 九 章 其 它 在 本 合 同 或 其 附 加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任 何 争 议, 其 解 决 方 式 由 当 事 人 根 据 合 同 约 定 从 下 列 两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 (1)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或 其 附 加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双 方 约 定 的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2)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或 其 附 加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二 十 六 条 法 律 适 用 9

本 合 同 及 其 附 加 合 同 均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第 二 十 七 条 释 义 一 等 待 期 : 指 自 被 保 险 人 于 本 合 同 项 下 获 保 起 为 期 九 十 天 ( 含 第 九 十 天 ) 的 期 间 二 发 病 : 是 指 被 保 险 人 出 现 本 合 同 所 约 定 承 保 的 疾 病 的 前 兆 症 状 或 异 常 的 身 体 状 况, 或 已 经 显 现 足 以 促 使 一 般 普 通 谨 慎 人 士 引 起 注 意 并 寻 求 诊 断 治 疗 或 护 理 的 病 症 三 女 性 器 官 : 是 指 乳 房 卵 巢 子 宫 输 卵 管 阴 道 及 外 阴 四 医 院, 是 指 符 合 下 列 所 有 条 件 的 机 构 : 五 1. 拥 有 合 法 经 营 执 照 ; 2. 设 立 的 主 要 目 的 为 向 受 伤 者 和 患 病 者 提 供 留 院 治 疗 和 护 理 服 务 ; 3. 有 合 格 的 医 生 和 护 士 提 供 全 日 二 十 四 小 时 的 医 疗 和 护 理 服 务 ; 4. 非 主 要 作 为 康 复 医 院 诊 所 护 理 疗 养 戒 酒 戒 毒 或 类 似 的 医 疗 机 构 若 医 院 处 于 中 国 大 陆 境 内, 则 医 院 必 须 是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医 院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艾 滋 病 病 毒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英 文 缩 写 为 HIV 艾 滋 病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引 起 的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英 文 缩 写 为 AIDS 在 人 体 血 液 或 其 它 中 检 测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其 抗 体 呈 阳 性, 没 有 出 现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 如 果 同 时 出 现 了 明 显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患 艾 滋 病 六 遗 传 性 疾 病 : 指 生 殖 细 胞 或 受 精 卵 的 遗 传 物 质 ( 染 色 体 和 基 因 ) 发 生 突 变 或 畸 变 所 引 起 的 疾 病, 通 常 具 有 由 亲 代 传 至 后 代 的 垂 直 传 递 的 特 征 七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 指 被 保 险 人 出 生 时 就 具 有 的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和 染 色 体 异 常 依 照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确 定 八 不 可 抗 力 : 是 指 不 能 预 见 不 能 避 免 并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10

九 索 赔 申 请 人 : 是 指 本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法 定 继 承 人 或 法 律 规 定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的 其 他 人 十 利 率 : 是 指 同 期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每 月 第 一 个 营 业 日 已 颁 布 生 效 的 三 个 月 居 民 定 期 储 蓄 存 款 利 率 ( 此 页 内 容 结 束 ) 11

美 亚 财 产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本 公 司 ) 美 亚 附 加 关 爱 每 日 住 院 津 贴 收 入 保 障 保 险 (2009 年 第 一 版 ) ( 本 附 加 合 同 须 投 保 始 有 效 力 ) 第 一 条 附 加 合 同 的 订 立 和 构 成 美 亚 附 加 关 爱 每 日 住 院 津 贴 收 入 保 障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合 同 ), 依 主 合 同 投 保 人 的 申 请, 经 本 公 司 同 意 而 订 立 本 附 加 合 同 附 加 于 主 合 同 而 成 立, 主 合 同 的 条 款 也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若 主 合 同 与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条 款 互 有 冲 突, 则 以 本 附 加 合 同 为 准 本 附 加 合 同 英 文 全 称 为 Individual Care Hospital Income Rider. 若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承 保 项 目 在 保 险 单 上 或 批 注 项 内 未 载 明, 本 附 加 合 同 不 发 生 效 力 第 二 条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生 效 时 间 同 主 合 同 的 生 效 时 间, 或 以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批 注 所 载 明 的 生 效 时 间 为 准 第 三 条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若 任 何 被 保 险 人 患 有 主 合 同 项 下 承 保 的 疾 病, 导 致 该 被 保 险 人 需 于 确 诊 后 一 百 八 十 天 内 入 住 医 院 治 疗, 本 公 司 将 依 据 保 险 单 所 载 本 附 加 合 同 项 下 该 被 保 险 人 所 对 应 的 每 日 住 院 津 贴 金 额, 按 住 院 日 数 赔 偿 该 被 保 险 人 任 何 情 形 下, 本 公 司 对 每 一 被 保 险 人 于 任 一 保 险 期 间 的 总 赔 偿 日 数 以 保 险 单 所 载 为 限 第 四 条 责 任 免 除 主 合 同 中 所 有 有 关 的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 如 适 用 ) 均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1

若 任 何 被 保 险 人 因 一 般 身 体 检 查 而 入 住 医 院,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本 附 加 合 同 项 下 任 何 赔 偿 责 任 第 五 条 证 明 文 件 / 索 赔 申 请 若 被 保 险 人 入 住 医 院 治 疗, 于 出 院 时 应 取 得 以 下 文 件 原 件 ( 如 注 明 为 复 印 件 的 除 外 ): 1 完 整 的 门 急 诊 病 历 卡 ; 2 出 院 小 结 ; 3 住 院 医 疗 正 式 收 据 的 复 印 件 ; 4 医 院 出 具 的 附 有 病 历 必 需 的 病 理 检 验 血 液 检 验 及 其 他 科 学 诊 断 报 告 的 诊 断 书 或 手 术 证 明 ; 5 索 赔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其 他 与 本 项 申 请 相 关 的 材 料 被 保 险 人 应 于 出 院 后 将 前 述 证 明 和 资 料, 连 同 保 险 合 同 及 本 公 司 规 定 的 索 赔 申 请 表 格 在 出 院 后 三 十 天 内 递 交 本 公 司 第 六 条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的 终 止 本 附 加 合 同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时 将 会 自 动 终 止 : (1) 主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 (2)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投 保 人 无 意 续 保 或 本 公 司 不 接 受 本 附 加 合 同 续 保 ; (3) 投 保 人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 (4) 本 附 加 合 同 因 其 他 条 款 所 列 情 况 而 终 止 注 : 在 (2) 项 所 提 及 的 情 况 下,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于 该 保 险 单 满 期 日 二 十 四 时 自 动 终 止 第 七 条 释 义 一 住 院 : 是 指 被 保 险 人 经 医 生 建 议 入 住 医 院 达 二 十 四 小 时 以 上 且 由 医 院 收 取 病 房 或 床 位 费 用 二 住 院 日 数 : 是 指 被 保 险 人 在 医 院 住 院 部 病 房 内 实 际 的 住 院 治 疗 日 数, 住 院 满 二 十 四 小 时 为 一 日 ( 此 页 内 容 结 束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