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院教師評審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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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辦 法 84.11.29 管 理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86.05.14 管 理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88.12.29 管 理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89.03.15 管 理 學 院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91.05.15 管 理 學 院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91.06.11 管 理 學 院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92.02.25 管 理 學 院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92.06.11 管 理 學 院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95.06.13 管 理 學 院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96.11.23 管 理 學 院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97.05.13 管 理 學 院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97.05.16 第 11 次 校 教 評 會 核 備 通 過 ( 修 正 第 八 條 第 2 項 第 九 條 第 3 項 )97.05.22 管 理 學 院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97.06.27 第 12 次 校 教 評 會 核 備 通 過 ( 修 正 第 九 條 第 5 項 )97.10.30 管 理 學 院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 修 正 第 九 條 第 8 項 )97.12.30 管 理 學 院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98.01.13 第 5 次 校 教 評 會 核 備 通 過 ( 修 正 第 十 二 條 )98.03.03 管 理 學 院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 修 正 第 十 二 條 )98.03.24 管 理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9 學 年 度 適 用 ( 修 正 第 五 條 第 3 項 第 1 款 )98.05.14 管 理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8.09.24 第 1 次 校 教 評 會 核 備 通 過 ( 修 正 第 一 四 ( 第 1 項 ) 九 ( 第 4 項 ) 十 一 條 )98.10.13 管 理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 修 正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第 2 款 )99.05.12 管 理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 修 正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第 九 條 第 四 八 項 刪 除 第 九 條 第 九 項 )100.01.11 管 理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 修 正 第 八 條 第 五 項 )100.03.15 管 理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 增 加 第 三 條 第 五 項 修 正 第 四 條 第 一 三 增 加 第 四 項 後 段 文 字 修 正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刪 除 第 六 項 修 正 第 八 條 第 四 項 刪 除 第 八 項 )100.04.19 管 理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0.04.27 第 7 次 校 教 評 會 核 備 通 過 ( 修 正 第 八 條 第 三 項 第 九 條 第 四 及 八 項 增 加 第 十 二 條 後 段 文 字 )101.04.17 管 理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 修 正 第 十 二 條 後 段 文 字 )101.05.03 管 理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1.05.23 第 10 次 校 教 評 會 核 備 通 過 ( 修 正 第 五 八 九 條 )105.04.28 管 理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5.05.18 第 8 次 校 教 評 會 核 備 通 過 第 一 條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 以 下 簡 稱 本 學 院 )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委 員 會 ) 依 據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作 業 細 則, 訂 定 管 理 學 院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本 學 院 各 系 所 應 依 校 院 相 關 規 定 訂 定 系 級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辦 法, 送 本 委 員 會 核 備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第 三 條 本 委 員 會 評 審 作 業 要 項 如 下 : 一 本 委 員 會 複 審 本 學 院 教 師 之 升 等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應 由 所 屬 系 所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依 其 所 訂 定 之 辦 法 進 行 初 審, 合 乎 標 準 者 送 院 參 加 升 等 評 選 二 本 委 員 會 審 議 各 系 所 依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作 業 細 則 所 訂 定 之 初 審 辦 法 三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未 按 校 方 規 定 升 等 作 業 時 間 內 提 出 申 請 者, 處 於 進 修 或 借 調 期 間 者, 本 委 員 會 皆 不 予 受 理 四 評 審 副 教 授 升 教 授 時 僅 由 教 授 委 員 參 與 評 審, 評 審 助 理 教 授 升 副 教 授 時 僅 由 副 教 授 或 教 授 委 員 參 與 評 審 五 本 校 新 進 教 師 提 出 升 等 申 請 前 須 先 通 過 教 師 評 量 第 四 條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 以 下 簡 稱 擬 升 等 教 師 ) 應 於 每 年 六 月 一 日 前 將 下 列 各 類 送 105.04.28 修 訂 版 1/6

審 資 料 一 式 四 份 送 所 屬 系 級 單 位 彙 整 : 一 研 究 著 作 : 1. 代 表 作 ( 合 著 者 須 附 合 著 人 證 明 ): 應 為 送 審 人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之 著 作 2. 參 考 著 作 : 應 為 送 審 人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七 年 內 之 著 作 3. 歷 年 著 作 一 覽 表 送 審 代 表 作 參 考 著 作, 以 已 出 版 者 為 限 ; 惟 已 被 接 受 發 表 但 尚 未 出 版 之 代 表 作 及 參 考 著 作, 應 在 六 月 一 日 以 前 提 出 接 受 刊 登 或 出 版 之 證 明 其 他 有 關 著 作 之 規 定, 依 據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至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擬 升 等 教 師 所 提 出 代 表 作 已 被 接 受 發 表 ( 刊 登 或 出 版 ) 之 證 明, 應 為 自 該 刊 物 出 具 證 明 所 載 日 期 一 年 內 發 表 者 始 得 送 審, 並 自 發 表 之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將 該 專 門 著 作 送 交 學 校 查 核 並 存 檔 ; 其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擬 升 等 教 師 之 事 由, 而 未 能 於 一 年 內 發 表 ( 刊 登 或 出 版 ) 者, 應 檢 附 該 刊 物 出 具 未 能 發 表 原 因 及 確 定 發 表 時 間 之 證 明, 申 請 展 延, 並 以 該 刊 物 出 具 接 受 證 明 之 日 起 三 年 內 為 限 經 校 級 教 評 會 評 審 通 過 後, 應 於 一 年 期 限 屆 滿 前,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二 教 學 資 訊 : 五 年 內 所 有 教 學 評 鑑 結 果 ( 教 學 反 應 問 卷 調 查 統 計 ) 開 課 狀 況 及 有 關 資 料 ( 如 講 義 教 材 教 學 理 念 等 ) 三 服 務 ( 含 輔 導 ) 資 訊 : 五 年 內 有 關 服 務 之 各 種 文 件 及 說 明 ( 以 下 條 文 服 務 均 含 輔 導 ) 四 其 他 : 依 各 系 院 級 教 評 會 之 需 求 所 提 出 之 必 要 文 件 教 師 曾 於 前 述 期 間 內 懷 孕 或 生 產, 若 檢 具 證 明 經 院 教 評 會 核 可 後, 得 將 前 述 四 款 送 審 資 料 之 年 限 延 長 二 年 第 五 條 研 究 成 果 之 評 定 要 項 如 下 : 一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所 提 著 作 包 括 學 術 期 刊 論 文 及 學 術 專 書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須 由 上 述 著 作 中 自 行 選 擇 其 中 一 至 三 篇 ( 冊 ) 為 代 表 作 代 表 作 不 得 為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碩 博 士 論 文 經 改 寫 發 表 之 著 作, 亦 不 得 為 前 一 升 等 等 級 之 送 審 代 表 作 擬 升 等 教 師 所 提 出 之 代 表 作 若 未 通 過 升 等, 不 得 再 當 作 下 次 申 請 升 等 之 唯 一 代 表 作 但 本 次 送 審 代 表 作 與 前 次 送 審 代 表 作 內 容 近 似, 並 已 檢 附 前 次 送 審 代 表 作 及 本 次 代 表 作 異 同 對 照 者, 不 105.04.28 修 訂 版 2/6

在 此 限 二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五 年 內 的 研 究 著 作, 必 須 滿 足 本 院 升 等 的 基 本 點 數, 方 得 提 出 申 請, 基 本 點 數 計 算 如 下 : 副 教 授 升 教 授, 其 五 年 內 著 作 總 點 數 須 至 少 12 點, 以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全 銜 刊 登 者 至 少 8 點 ; 若 到 校 任 職 未 滿 二 年, 但 合 於 升 等 年 資 之 教 師, 其 五 年 內 著 作 總 點 數 須 至 少 15 點 助 理 教 授 升 副 教 授, 其 五 年 內 著 作 總 點 數 須 至 少 8 點, 以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全 銜 刊 登 者 至 少 5 點 三 前 款 著 作 之 計 點 方 式 如 下 : 1.A 級 : 以 SCI SSCI A&HCI 科 技 部 ( 國 科 會 ) 各 學 門 認 可 之 期 刊, 或 經 院 教 評 會, 院 務 會 議 認 可 之 評 比 機 制 五 年 內 所 收 錄 之 期 刊 論 文 為 限 五 年 內 之 排 序 在 其 所 屬 領 域 曾 排 名 前 10% ( 含 ) 者 每 篇 以 八 點 計, 介 於 10%~20% ( 含 ) 間 者 每 篇 以 六 點 計 之, 介 於 20%~40%( 含 ) 每 篇 以 五 點 計 之, 介 於 40%~60% ( 含 ) 者 每 篇 以 四 點 計 之, 介 於 60%~80%( 含 ) 者 每 篇 以 三 點 計 之, 介 於 80%~100% ( 含 ) 者 每 篇 以 二 點 計 之 另 為 鼓 勵 本 院 教 師 投 稿 Financial Times 及 UT Dallas 所 列 之 頂 級 期 刊, 凡 屬 此 類 期 刊 之 論 文 其 計 點 增 加 50% 2. B 級 : 非 A 級 而 發 表 於 五 年 內 ISI ABI EBSCO Econ Lit FLI Westlaw ILP EI 或 TSSCI 正 式 名 單 所 收 錄 期 刊 之 論 文, 每 篇 以 二 點 計 之 3. C 級 : 非 A B 兩 級 而 發 表 於 有 審 查 制 度 期 刊 之 論 文, 每 篇 以 一 點 計 之 論 文 是 否 為 期 刊 論 文 或 會 議 論 文, 若 有 疑 義 之 虞 者, 由 申 請 人 自 行 與 期 刊 出 版 商 聯 絡 提 出 舉 證 文 件 以 上 C 級 著 作 之 刊 物 由 系 所 自 訂, 但 須 訂 定 準 則 報 本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以 學 術 專 書 作 為 研 究 成 果 者, 須 敘 明 該 書 之 出 版 狀 況 及 影 響 度, 其 評 定 須 經 系 所 教 評 會 初 審 及 本 委 員 會 複 審 代 表 作 以 至 少 有 一 篇 為 A 級 期 刊 論 文 為 原 則, 以 非 A 級 期 刊 論 文 為 代 表 作 者, 須 獲 過 半 數 系 所 外 審 委 員 之 極 力 推 薦 四 第 2 款 著 作 若 非 單 一 作 者 時, 其 點 數 採 計 標 準 如 下 : 1. 與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共 同 發 表 之 學 生 作 者 不 列 入 作 者 數 2. 若 有 N 個 作 者, 排 序 第 K 位 作 者 得 點 佔 該 論 文 得 點 數 之 [(N-K+1)/(1+2+3 +N)]*100% 105.04.28 修 訂 版 3/6

五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須 自 評 其 研 究 成 果, 並 說 明 代 表 作 之 學 術 貢 獻 ( 如 登 載 期 刊 之 影 響 指 數 或 代 表 作 被 引 用 次 數 ) 六 講 師 升 副 教 授 評 定 之 最 低 標 準 為 最 近 五 年 內 須 著 有 與 博 士 學 位 論 文 貢 獻 度 相 當 之 著 作 ( 本 條 文 只 適 用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七 月 卅 一 日 前 為 講 師 之 教 師 ) 七 講 師 升 助 理 教 授 評 定 之 最 低 標 準 為 最 近 五 年 內 須 著 有 與 博 士 學 位 論 文 貢 獻 度 相 當 之 著 作 第 六 條 教 學 成 果 之 評 定 要 項 如 下 : 一 五 年 內 教 學 負 荷 ( 含 課 程 名 稱 修 課 人 數 開 授 年 級 ) 二 五 年 內 所 有 教 學 評 鑑 結 果 ( 教 學 反 應 問 卷 調 查 統 計 等 ) 三 曾 獲 得 之 教 學 獎 勵 ( 校 院 級 教 學 傑 出 獎 ) 四 編 寫 之 教 科 書 與 教 材 及 其 出 版 狀 況 五 指 導 研 究 生 論 文 或 大 學 部 專 題 之 成 效 六 教 學 理 念 效 果 與 課 程 之 改 進 七 年 資 及 其 他 教 學 相 關 成 果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須 就 以 上 項 目 自 評 其 教 學 成 果 第 七 條 服 務 成 果 之 評 定 要 項 如 下 : 一 學 生 輔 導 之 具 體 事 蹟 二 校 院 系 所 專 班 行 政 事 務 及 各 委 員 會 之 服 務 三 教 學 研 究 實 驗 室 之 規 劃 建 立 與 管 理 四 研 究 中 心 之 規 劃 建 立 與 管 理 五 研 究 計 畫 之 推 動 與 經 費 之 爭 取 六 推 廣 教 育 之 推 動 與 經 費 之 爭 取 七 學 術 性 服 務 工 作, 如 擔 任 期 刊 主 編 副 主 編, 主 辦 學 術 研 討 會 等 八 政 府 機 關 諮 詢 顧 問 性 質 工 作 之 參 與 以 及 社 會 服 務 事 蹟 等 九. 其 他 服 務 相 關 成 果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可 就 以 上 項 目 自 評 其 服 務 成 果 第 八 條 系 級 教 評 會 升 等 評 審 辦 法 規 範 一 系 級 教 評 會 須 主 動 向 本 委 員 會 確 認 申 請 人 過 去 五 年 內 所 有 開 授 課 程 之 教 學 評 鑑 資 料 的 正 確 性 及 完 整 性 二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的 教 學 與 服 務 兩 項 目, 若 按 照 本 院 教 師 評 量 要 點 計 分, 得 分 在 80 分 以 上 的 項 目, 系 級 教 評 會 各 委 員 對 該 項 目 之 評 分 若 低 於 80 分 則 以 80 分 計 算 105.04.28 修 訂 版 4/6

三 系 級 推 薦 外 審 的 門 檻 須 與 院 級 推 薦 外 審 的 門 檻 一 致 外 審 委 員 推 薦 名 單 由 系 級 教 評 會 提 出 至 少 七 人, 以 曾 獲 科 技 部 ( 國 科 會 ) 傑 出 獎 擔 任 科 技 部 ( 國 科 會 ) 複 審 委 員 於 該 學 門 有 特 殊 傑 出 表 現 者, 或 近 五 年 內 研 究 成 果 表 現 卓 著 之 國 內 外 專 家 學 者 為 限 推 薦 之 外 審 委 員 名 單 經 院 長 同 意 後, 由 系 級 教 評 會 以 隨 機 抽 取 排 序 方 式 決 定 三 位 外 審 委 員 四 系 級 教 評 會 辦 理 教 師 著 作 審 查, 不 應 由 送 審 人 建 議 審 查 人 名 單, 但 送 審 人 可 提 供 迴 避 名 單, 人 數 至 多 三 人, 迴 避 名 單 應 送 各 級 教 評 會 召 集 人 存 查 審 查 人 應 為 校 外 專 家 學 者 並 與 擬 升 等 教 師 專 業 領 域 相 符 審 查 人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應 予 迴 避 : 1. 送 審 人 之 研 究 指 導 教 授 2. 送 審 人 著 作 之 合 著 人 或 共 同 研 究 人 3. 與 送 審 人 曾 在 同 一 學 校 服 務 4. 與 送 審 人 有 親 屬 關 係 或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有 關 規 定 者 五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之 教 學 ( 含 服 務 ) 成 績 達 80 分 ( 含 ) 以 上, 且 研 究 外 審 成 績 獲 三 位 外 審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 評 定 為 傑 出 或 優 良 者, 系 級 教 評 會 即 應 推 薦 至 院 級 教 評 會 六 未 獲 系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系 級 教 評 會 須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不 通 過 之 具 體 理 由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如 有 不 服, 得 於 接 獲 通 知 五 日 內 以 書 面 說 明, 向 系 級 教 評 會 提 出 複 議 申 請, 複 議 時 由 原 評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複 議, 並 經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 含 ) 以 上 通 過, 得 變 更 原 決 議, 複 議 以 一 次 為 限 前 項 教 師 對 於 復 議 結 果 仍 有 異 議 者, 得 依 本 校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要 點 之 規 定, 向 該 會 提 出 申 訴 第 九 條 本 委 員 會 評 審 作 業 程 序 如 下 : 一 本 委 員 會 出 席 人 數 達 三 分 之 二 時 始 得 開 會 進 行 評 審 前, 各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得 對 其 教 學 與 服 務 成 果 進 行 口 頭 報 告 所 屬 系 所 主 管 或 教 評 會 委 員 得 就 其 書 面 說 明 予 以 補 充 引 薦 二 本 委 員 會 在 審 查 教 師 資 料 時, 若 有 不 利 於 升 等 教 師 之 陳 述, 在 評 分 前 召 集 人 須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到 場 或 書 面 說 明 三 各 委 員 對 每 位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分 別 就 教 學 與 服 務 兩 項 之 表 現 進 行 評 分 ( 各 項 之 滿 分 皆 以 100 分 計 之 ), 評 審 委 員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全 體 委 員 人 數 之 二 分 之 一 每 位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各 項 表 現 之 成 績 係 刪 除 各 該 項 最 高 分 與 最 低 分 各 一 位 後 取 其 餘 之 平 均 教 學 與 服 務 兩 項 成 績 之 加 權 平 均 須 達 80 分 以 上, 始 符 合 本 學 院 外 審 資 格 教 學 項 目 的 加 權 比 重 為 60%, 服 務 項 目 的 加 權 比 重 為 40%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的 教 學 與 服 務 兩 項 目, 若 105.04.28 修 訂 版 5/6

按 照 本 院 教 師 評 量 要 點 計 分, 得 分 在 80 分 以 上 的 項 目, 各 委 員 對 該 項 目 之 評 分 若 低 於 80 分 則 以 80 分 計 算 四 擬 升 等 教 師 通 過 第 一 階 段 之 複 審 後, 系 級 教 評 會 應 對 每 一 擬 升 等 教 師 推 薦 至 少 七 位 與 申 請 人 專 業 領 域 相 符 之 國 內 外 專 家 學 者 擔 任 院 級 著 作 外 審 委 員, 院 級 外 審 委 員 以 曾 獲 科 技 部 ( 國 科 會 ) 傑 出 獎 擔 任 科 技 部 ( 國 科 會 ) 複 審 委 員 於 該 學 門 有 特 殊 傑 出 表 現, 或 近 五 年 內 研 究 成 果 表 現 卓 著 之 國 內 外 專 家 學 者 為 限 推 薦 院 級 外 審 委 員 名 單 經 院 級 教 評 會 召 集 人 同 意 後, 以 隨 機 抽 取 排 序 方 式 決 定 四 位 外 審 委 員, 辦 理 每 一 擬 升 等 教 師 第 二 階 段 複 審 之 著 作 審 查, 並 將 系 級 教 評 會 推 薦 之 著 作 審 查 人 員 名 單 及 院 所 選 著 作 審 查 人 名 單 於 送 審 前 送 校 級 教 評 會 召 集 人 備 查 五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的 著 作 審 查 過 程 中, 若 有 審 查 人 提 出 學 術 倫 理 的 疑 義, 本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應 將 該 評 審 意 見 轉 請 當 事 人 提 出 書 面 說 明, 送 該 審 查 人 考 慮 重 新 評 分 若 該 審 查 人 仍 維 持 原 意 見, 本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得 另 組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若 經 審 查 結 果 無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事 實 者, 則 該 審 查 人 之 評 分 不 列 入 計 算 六 本 委 員 會 對 於 擬 升 等 教 師 研 究 項 目, 除 能 提 出 具 有 專 業 學 術 依 據 之 具 體 理 由, 動 搖 原 專 業 審 查 之 可 信 度 與 正 確 性, 否 則 即 應 尊 重 原 著 作 審 查 人 之 意 見 七 本 委 員 會 接 獲 審 查 人 評 分 與 書 面 審 查 意 見 後, 應 立 即 將 書 面 審 查 意 見 通 知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當 事 人 得 於 一 週 內 向 本 委 員 會 提 出 書 面 澄 清, 經 本 委 員 會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 委 員 同 意 後, 本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應 根 據 該 會 議 決 議, 請 原 審 查 人 重 審 或 更 換 審 查 人 八 著 作 審 查 人 應 對 擬 升 等 教 師 之 研 究 著 作 就 以 下 四 種 方 式 表 示 意 見 : ( 甲 ) 傑 出 (Excellent) ( 乙 ) 優 良 (Good) ( 丙 ) 普 通 (Average) ( 丁 ) 欠 佳 (Below Average) 外 審 成 績 須 獲 全 體 外 審 委 員 ( 包 括 院 級 四 位 與 系 所 級 三 位, 共 計 七 位 )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 評 定 為 傑 出 或 優 良 者, 且 升 等 副 教 授 者, 尚 須 四 分 之 一 以 上 勾 選 傑 出, 升 等 教 授 者, 尚 須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勾 選 傑 出, 始 達 院 升 等 門 檻, 即 推 薦 升 等, 否 則 即 為 不 推 薦 升 等 第 十 條 未 獲 本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本 委 員 會 須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不 通 過 之 具 體 理 由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如 有 不 服, 得 於 接 獲 通 知 五 日 內 以 書 面 說 明, 向 本 委 員 會 提 出 複 議 申 請, 複 議 時 由 原 評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複 議, 並 經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 含 ) 以 上 通 過, 得 變 更 原 決 議, 複 議 以 一 次 為 限 前 項 教 師 對 於 復 議 結 果 仍 有 異 議 者, 得 依 本 校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要 點 之 規 定, 向 105.04.28 修 訂 版 6/6

該 會 提 出 申 訴 第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作 業 細 則 辦 理 之 第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經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送 校 級 教 評 會 核 備 後 實 施 本 辦 法 之 修 訂 須 向 院 務 會 議 提 案, 並 先 經 院 教 評 會 提 供 意 見 後, 再 予 審 理 本 辦 法 於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作 業 細 則 101 年 3 月 1 日 修 正 條 文 發 布 施 行 前 已 在 職 且 取 得 升 等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 已 擔 任 講 師 助 理 教 授 或 副 教 授 滿 三 年 以 上 者 ), 適 用 原 有 規 定 尚 未 取 得 升 等 資 格 者, 於 103 年 2 月 28 日 前 申 請 升 等 時, 得 選 擇 適 用 修 正 前 之 升 等 規 定 105.04.28 修 訂 版 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