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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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 言 为 贯 彻 落 实 依 法 治 国 人 才 强 国 战 略, 进 一 步 适 应 和 深 化 高 等 教 育 的 改 革 与 发 展, 满 足 我 国 全 面 建 设 小 康 社 会 和 构 建 社 会 主 义 和 谐 社 会 对 高 层 次 人 才 的 需 要, 教 育 部 周 济 部 长 签 署 了 21 号 部 长 令, 发 布 了 新 的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新 规 定 适 用 于 对 接 受 普 通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研 究 生 本 科 和 专 科 ( 高 职 ) 学 生 的 管 理, 对 成 人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学 生 的 管 理 参 照 执 行 新 规 定 将 于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2 目 录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1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3 第 一 章 总 则... 3 第 二 章 学 生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4 第 三 章 学 籍 管 理... 5 第 四 章 校 园 秩 序 与 课 外 活 动 第 五 章 奖 励 与 处 分 第 六 章 附 则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章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二 章 学 习 年 限 与 编 班 第 三 章 学 习 纪 律 第 四 章 课 程 与 学 分 第 五 章 课 程 的 选 修 免 听 和 先 修 第 六 章 成 绩 考 核 与 记 载 第 七 章 转 专 业 转 学 与 出 境 留 学 第 八 章 休 学 停 学 与 复 学 第 九 章 降 级 试 读 与 延 长 学 习 期 限 第 十 章 退 学 与 开 除 学 籍 第 十 一 章 肄 业 和 结 业 第 十 二 章 毕 业 与 学 位 第 十 三 章 学 业 成 绩 和 学 历 证 明 第 十 四 章 附 则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关 于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32 I

3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认 定 范 围 第 三 章 换 标 准 及 评 定 第 四 章 附 则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创 新 实 践 项 目 学 分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创 新 实 践 项 目 学 分 的 范 围 第 三 章 创 新 实 践 项 目 学 分 的 认 定 与 计 算 第 四 章 创 新 实 践 项 目 学 分 的 认 定 程 序 第 五 章 创 新 实 践 项 目 学 分 记 载 及 用 途 第 六 章 附 则 关 于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成 绩 认 定 与 大 学 英 语 课 程 免 修 规 定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考 试 纪 律 与 违 纪 处 分 规 定 第 一 章 考 场 纪 律 第 二 章 考 试 违 纪 与 作 弊 第 三 章 考 试 违 纪 处 分 第 四 章 处 理 程 序 第 五 章 附 则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办 法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申 诉 处 理 机 构 第 三 章 申 诉 处 理 程 序 第 四 章 附 则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课 堂 教 学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76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教 学 管 理 组 织 II

4 第 三 章 教 师 课 堂 教 学 职 责 第 四 章 学 生 课 堂 管 理 要 求 第 五 章 课 堂 教 学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六 章 附 则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学 生 考 勤 管 理 规 定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校 园 秩 序 与 课 外 活 动 管 理 规 定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学 生 综 合 素 质 测 评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品 德 行 为 表 现 测 评 第 三 章 学 业 表 现 测 评 第 四 章 文 体 素 质 活 动 表 现 测 评 第 五 章 实 施 办 法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学 生 奖 学 金 及 奖 励 实 施 办 法 第 一 章 奖 学 金 第 二 章 其 它 奖 励 第 三 章 评 选 办 法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先 进 班 集 体 评 选 及 奖 励 办 法 第 一 章 评 选 条 件 第 二 章 评 选 步 骤 和 方 法 第 三 章 奖 励 办 法 大 学 生 体 育 合 格 标 准 大 学 生 体 育 合 格 标 准 实 施 办 法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学 生 宿 舍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章 住 宿 管 理 第 二 章 行 为 规 范 第 三 章 卫 生 管 理 第 四 章 公 物 管 理 第 五 章 安 全 管 理 III

5 第 六 章 附 则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学 生 宿 舍 安 全 用 电 管 理 规 定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学 生 宿 舍 空 调 使 用 管 理 规 定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学 生 进 出 校 门 管 理 规 定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学 生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办 法 IV

6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国 家 教 育 部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一 志 存 高 远, 坚 定 信 念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面 向 世 界, 了 解 国 情, 确 立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走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共 同 理 想 和 坚 定 信 念, 努 力 成 为 有 理 想 有 道 德 有 文 化 有 纪 律 的 社 会 主 义 新 人 二 热 爱 祖 国, 服 务 人 民 弘 扬 民 族 精 神,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民 族 团 结 不 参 与 违 反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影 响 国 家 统 一 和 社 会 稳 定 的 活 动 培 养 同 人 民 群 众 的 深 厚 感 情, 正 确 处 理 国 家 集 体 和 个 人 三 者 利 益 关 系, 增 强 社 会 责 任 感, 甘 愿 为 祖 国 为 人 民 奉 献 三 勤 奋 学 习, 自 强 不 息 追 求 真 理, 崇 尚 科 学 ; 刻 苦 钻 研, 严 谨 求 实 ; 积 极 实 践, 勇 于 创 新 ; 珍 惜 时 间, 学 业 有 成 四 遵 纪 守 法, 弘 扬 正 气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校 纪 校 规 ; 正 确 行 使 权 利, 依 法 履 行 义 务 ; 敬 廉 崇 洁, 公 道 正 派 ; 敢 于 并 善 于 同 各 种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作 斗 争 五 诚 实 守 信, 严 于 律 己 履 约 践 诺, 知 行 统 一 ; 遵 从 学 术 规 范, 恪 守 学 术 道 德, 不 作 弊, 不 剽 窃 ; 自 尊 自 爱, 自 省 自 律 ; 文 明 使 用 互 联 网 ; 自 觉 抵 制 黄 赌 毒 等 不 良 诱 惑 1

7 六 明 礼 修 身, 团 结 友 爱 弘 扬 传 统 美 德,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男 女 交 往 文 明 ; 关 心 集 体, 爱 护 公 物, 热 心 公 益 ; 尊 敬 师 长, 友 爱 同 学, 团 结 合 作 ; 仪 表 整 洁, 待 人 礼 貌 ; 豁 达 宽 容, 积 极 向 上 七 勤 俭 节 约, 艰 苦 奋 斗 热 爱 劳 动, 珍 惜 他 人 和 社 会 劳 动 成 果 ; 生 活 俭 朴, 杜 绝 浪 费 ; 不 追 求 超 越 自 身 和 家 庭 实 际 的 物 质 享 受 八 热 爱 生 活, 强 健 体 魄 积 极 参 加 文 体 活 动, 提 高 身 体 素 质, 保 持 心 理 健 康 ; 磨 砺 意 志, 不 怕 挫 折, 提 高 适 应 能 力 ; 增 强 安 全 意 识, 防 止 意 外 事 故 ; 关 爱 自 然, 爱 护 环 境, 珍 惜 资 源 2

8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国 家 教 育 部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维 护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身 心 健 康, 促 进 学 生 德 智 体 美 全 面 发 展, 依 据 教 育 法 高 等 教 育 法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 以 下 称 高 等 学 校 或 学 校 ) 对 接 受 普 通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研 究 生 和 本 科 专 科 ( 高 职 ) 学 生 的 管 理 第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要 以 培 养 人 才 为 中 心, 按 照 国 家 教 育 方 针, 遵 循 教 育 规 律, 不 断 提 高 教 育 质 量 ; 要 依 法 治 校, 从 严 管 理, 健 全 和 完 善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管 理 行 为 ; 要 将 管 理 与 加 强 教 育 相 结 合, 不 断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努 力 培 养 社 会 主 义 合 格 建 设 者 和 可 靠 接 班 人 第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应 当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确 立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走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共 同 理 想 和 坚 定 信 念 ; 应 当 树 立 爱 国 主 义 思 想, 具 有 团 结 统 一 爱 好 和 平 勤 劳 勇 敢 自 强 不 息 的 精 神 ; 应 当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遵 守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具 有 良 好 的 道 德 品 质 和 行 为 习 惯 ; 应 当 刻 苦 学 习, 3

9 勇 于 探 索, 积 极 实 践, 努 力 掌 握 现 代 科 学 文 化 知 识 和 专 业 技 能 ; 应 当 积 极 锻 炼 身 体, 具 有 健 康 体 魄 第 二 章 学 生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第 五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安 排 的 各 项 活 动, 使 用 学 校 提 供 的 教 育 教 学 资 源 ; ( 二 ) 参 加 社 会 服 务 勤 工 助 学, 在 校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及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 ( 三 ) 申 请 奖 学 金 助 学 金 及 助 学 贷 款 ; ( 四 )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等 方 面 获 得 公 正 评 价, 完 成 学 校 规 定 学 业 后 获 得 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 五 ) 对 学 校 给 予 的 处 分 或 者 处 理 有 异 议, 向 学 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 对 学 校 教 职 员 工 侵 犯 其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等 合 法 权 益, 提 出 申 诉 或 者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六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 ( 二 )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 ( 三 ) 努 力 学 习, 完 成 规 定 学 业 ; ( 四 ) 按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及 有 关 费 用, 履 行 获 得 助 学 贷 款 及 奖 助 学 金 的 相 应 义 务 ; ( 五 ) 遵 守 学 生 行 为 规 范, 尊 敬 师 长, 养 成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和 行 为 习 惯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4

10 第 三 章 学 籍 管 理 第 一 节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七 条 按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录 取 的 新 生, 持 录 取 通 知 书, 按 学 校 有 关 要 求 和 规 定 的 期 限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入 学 者, 应 当 向 学 校 请 假 未 请 假 或 者 请 假 逾 期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八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学 校 在 三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对 其 进 行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者 予 以 注 册, 取 得 学 籍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由 学 校 区 别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凡 属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学 籍 者, 一 经 查 实, 学 校 应 当 取 消 其 学 籍 情 节 恶 劣 的, 应 当 请 有 关 部 门 查 究 第 九 条 对 患 有 疾 病 的 新 生,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 下 同 ) 诊 断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治 疗 康 复, 可 以 向 学 校 申 请 入 学, 由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符 合 体 检 要 求,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后,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者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十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应 当 按 学 校 规 定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不 能 如 期 注 册 者, 应 当 履 行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不 予 注 册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贷 款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资 助,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注 册 5

11 第 二 节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应 当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各 种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 以 下 统 称 课 程 ) 的 考 核, 考 核 成 绩 记 入 成 绩 册, 并 归 入 本 人 档 案 第 十 二 条 考 核 分 为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考 核 和 成 绩 评 定 方 式, 以 及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课 程 是 否 重 修 或 者 补 考,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学 生 思 想 品 德 的 考 核 鉴 定, 要 以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为 主 要 依 据, 采 取 个 人 小 结, 师 生 民 主 评 议 等 形 式 进 行 学 生 体 育 课 的 成 绩 应 当 根 据 考 勤 课 内 教 学 和 课 外 锻 炼 活 动 的 情 况 综 合 评 定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学 期 或 者 学 年 所 修 课 程 或 者 应 修 学 分 数 以 及 升 级 跳 级 留 级 降 级 重 修 等 要 求,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或 者 选 修 其 他 专 业 课 程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校 际 间 协 议 跨 校 修 读 课 程 在 他 校 修 读 的 课 程 成 绩 ( 学 分 ) 由 本 校 审 核 后 予 以 承 认 第 十 六 条 学 生 严 重 违 反 考 核 纪 律 或 者 作 弊 的, 该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记 为 无 效, 并 由 学 校 视 其 违 纪 或 者 作 弊 情 节,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和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记 过 及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的, 经 教 育 表 现 较 好, 在 毕 业 前 对 该 课 程 可 以 给 予 补 考 或 者 重 修 机 会 6

12 第 十 七 条 学 生 不 能 按 时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活 动, 应 当 事 先 请 假 并 获 得 批 准 未 经 批 准 而 缺 席 者,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第 三 节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可 以 按 学 校 的 规 定 申 请 转 专 业 学 生 转 专 业 由 所 在 学 校 批 准 学 校 根 据 社 会 对 人 才 需 求 情 况 的 发 展 变 化, 经 学 生 同 意, 必 要 时 可 以 适 当 调 整 学 生 所 学 专 业 第 十 九 条 学 生 一 般 应 当 在 被 录 取 学 校 完 成 学 业 如 患 病 或 者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申 请 转 学 第 二 十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不 得 转 学 : ( 一 )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 二 ) 由 招 生 时 所 在 地 的 下 一 批 次 录 取 学 校 转 入 上 一 批 次 学 校 由 低 学 历 层 次 转 为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 三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委 托 培 养 的 ; ( 四 ) 应 予 退 学 的 ; ( 五 )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转 学, 经 两 校 同 意, 由 转 出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认 转 学 理 由 正 当, 可 以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 跨 省 转 学 者 由 转 出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商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转 学 条 件 确 认 后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须 转 户 口 的 由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将 有 关 文 件 抄 送 转 入 校 所 在 地 公 安 部 门 7

13 第 四 节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生 可 以 分 阶 段 完 成 学 业 学 生 在 校 最 长 年 限 ( 含 休 学 )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学 生 申 请 休 学 或 者 学 校 认 为 应 当 休 学 者, 由 学 校 批 准, 可 以 休 学 休 学 次 数 和 期 限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学 校 应 当 保 留 其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第 二 十 五 条 休 学 学 生 应 当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离 校,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习 学 生 待 遇 休 学 学 生 患 病, 其 医 疗 费 按 学 校 规 定 处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应 当 于 学 期 开 学 前 向 学 校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复 学 第 五 节 退 学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应 予 退 学 : ( 一 ) 学 业 成 绩 未 达 到 学 校 要 求 或 者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 含 休 学 ) 未 完 成 学 业 的 ; ( 二 )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者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的 ; ( 三 )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疾 病 或 者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的 ; ( 四 ) 未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的 ; ( 五 )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未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的 ; ( 六 )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8

14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学 生 的 退 学 处 理, 由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对 退 学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并 送 交 本 人, 同 时 报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九 条 退 学 的 本 专 科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退 学 的 研 究 生, 按 已 有 毕 业 学 历 和 就 业 政 策 可 以 就 业 的, 由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毕 业 生 就 业 部 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没 有 聘 用 单 位 的,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三 十 条 学 生 对 退 学 处 理 有 异 议 的, 参 照 本 规 定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六 十 四 条 办 理 第 六 节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德 智 体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毕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结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结 业 后 是 否 可 以 补 考 重 修 或 者 补 作 毕 业 设 计 论 文 答 辩, 以 及 是 否 颁 发 毕 业 证 书, 由 学 校 规 定 对 合 格 后 颁 发 的 毕 业 证 书, 毕 业 时 间 按 发 证 日 期 填 写 第 三 十 三 条 符 合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者,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颁 发 学 位 证 书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满 一 学 年 以 上 退 学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颁 发 肄 业 证 书 9

15 第 三 十 五 条 学 校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招 生 时 确 定 的 办 学 类 型 和 学 习 形 式, 填 写 颁 发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第 三 十 六 条 学 校 应 当 执 行 高 等 教 育 学 历 证 书 电 子 注 册 管 理 制 度, 每 年 将 颁 发 的 毕 ( 结 ) 业 证 书 信 息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注 册, 并 由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完 成 本 专 业 学 业 同 时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并 达 到 该 专 业 辅 修 要 求 者, 由 学 校 发 给 辅 修 专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八 条 对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入 学 者, 学 校 不 得 发 给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已 发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学 校 应 当 予 以 追 回 并 报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第 三 十 九 条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核 实 后 应 当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书 证 明 书 与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四 章 校 园 秩 序 与 课 外 活 动 第 四 十 条 学 校 应 当 维 护 校 园 正 常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的 正 常 学 习 和 生 活 第 四 十 一 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和 完 善 学 生 参 与 民 主 管 理 的 组 织 形 式, 支 持 和 保 障 学 生 依 法 参 与 学 校 民 主 管 理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生 应 当 自 觉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自 觉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创 造 和 维 护 文 明 整 洁 优 美 安 全 的 学 习 和 生 活 环 境 学 生 不 得 有 酗 酒 打 架 斗 殴 赌 博 吸 毒, 传 播 复 制 贩 卖 非 法 书 刊 和 音 像 制 品 等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不 得 参 与 非 10

16 法 传 销 和 进 行 邪 教 封 建 迷 信 活 动 ; 不 得 从 事 或 者 参 与 有 损 大 学 生 形 象 有 损 社 会 公 德 的 活 动 第 四 十 三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学 校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第 四 十 四 条 学 生 可 以 在 校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学 生 成 立 团 体, 应 当 按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报 学 校 批 准 学 生 团 体 应 当 在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范 围 内 活 动, 接 受 学 校 的 领 导 和 管 理 第 四 十 五 条 学 校 提 倡 并 支 持 学 生 及 学 生 团 体 开 展 有 益 于 身 心 健 康 的 学 术 科 技 艺 术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学 生 进 行 课 外 活 动 不 得 影 响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第 四 十 六 条 学 校 应 当 鼓 励 支 持 和 指 导 学 生 参 加 社 会 实 践 社 会 服 务 和 开 展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并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必 要 帮 助 学 生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学 校 用 工 单 位 的 管 理 制 度, 履 行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有 关 协 议 第 四 十 七 条 学 生 举 行 大 型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等 活 动, 应 当 按 法 律 程 序 和 有 关 规 定 获 得 批 准 对 未 获 批 准 的,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劝 阻 或 者 制 止 第 四 十 八 条 学 生 使 用 计 算 机 网 络, 应 当 遵 循 国 家 和 学 校 关 于 网 络 使 用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登 录 非 法 网 站 传 播 有 害 信 息 第 四 十 九 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制 度 学 生 应 当 遵 守 学 校 关 于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的 规 定 11

17 第 五 章 奖 励 与 处 分 第 五 十 条 学 校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和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对 在 德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或 者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科 技 创 造 锻 炼 身 体 及 社 会 服 务 等 方 面 表 现 突 出 的 学 生,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五 十 一 条 对 学 生 的 表 彰 和 奖 励 可 以 采 取 授 予 三 好 学 生 称 号 或 者 其 他 荣 誉 称 号 颁 发 奖 学 金 等 多 种 形 式, 给 予 相 应 的 精 神 鼓 励 或 者 物 质 奖 励 第 五 十 二 条 对 有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学 校 给 予 学 生 的 纪 律 处 分, 应 当 与 学 生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相 适 应 第 五 十 三 条 纪 律 处 分 的 种 类 分 为 : ( 一 ) 警 告 ; ( 二 ) 严 重 警 告 ; ( 三 ) 记 过 ; ( 四 ) 留 校 察 看 ; ( 五 ) 开 除 学 籍 第 五 十 四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学 校 可 以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 一 ) 违 反 宪 法, 反 对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破 坏 安 定 团 结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的 ; ( 二 ) 触 犯 国 家 法 律,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 ( 三 )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受 到 处 罚, 性 质 恶 劣 的 ; 12

18 ( 四 ) 由 他 人 代 替 考 试 替 他 人 参 加 考 试 组 织 作 弊 使 用 通 讯 设 备 作 弊 及 其 他 作 弊 行 为 严 重 的 ; ( 五 ) 剽 窃 抄 袭 他 人 研 究 成 果, 情 节 严 重 的 ; ( 六 )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严 重 影 响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生 活 秩 序 以 及 公 共 场 所 管 理 秩 序, 侵 害 其 他 个 人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七 ) 屡 次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受 到 纪 律 处 分, 经 教 育 不 改 的 第 五 十 五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的 处 分, 应 当 做 到 程 序 正 当 证 据 充 分 依 据 明 确 定 性 准 确 处 分 恰 当 第 五 十 六 条 学 校 在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听 取 学 生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第 五 十 七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决 定, 应 当 由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应 当 出 具 处 分 决 定 书, 送 交 本 人 开 除 学 籍 的 处 分 决 定 书 报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五 十 九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的 处 分 决 定 书 应 当 包 括 处 分 和 处 分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学 生 可 以 提 出 申 诉 及 申 诉 的 期 限 第 六 十 条 学 校 应 当 成 立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受 理 学 生 对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退 学 处 理 或 者 违 规 违 纪 处 分 的 申 诉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应 当 由 学 校 负 责 人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人 教 师 代 表 学 生 代 表 组 成 13

19 第 六 十 一 条 学 生 对 处 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处 分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第 六 十 二 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对 学 生 提 出 的 申 诉 进 行 复 查, 并 在 接 到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复 查 结 论 并 告 知 申 诉 人 需 要 改 变 原 处 分 决 定 的, 由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交 学 校 重 新 研 究 决 定 第 六 十 三 条 学 生 对 复 查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复 查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在 接 到 学 生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应 当 对 申 诉 人 的 问 题 给 予 处 理 并 答 复 第 六 十 四 条 从 处 分 决 定 或 者 复 查 决 定 送 交 之 日 起, 学 生 在 申 诉 期 内 未 提 出 申 诉 的, 学 校 或 者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不 再 受 理 其 提 出 的 申 诉 第 六 十 五 条 被 开 除 学 籍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发 给 学 习 证 明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六 十 六 条 对 学 生 的 奖 励 处 分 材 料, 学 校 应 当 真 实 完 整 地 归 入 学 校 文 书 档 案 和 本 人 档 案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七 条 对 接 受 成 人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生 港 澳 台 侨 学 生 留 学 生 的 管 理 参 照 本 规 定 实 施 14

20 第 六 十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本 规 定 制 定 或 修 改 学 校 的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中 央 部 委 属 校 同 时 抄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并 及 时 向 学 生 公 布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规 定, 指 导 检 查 和 督 促 本 地 区 高 等 学 校 实 施 学 生 管 理 第 六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原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发 布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7 号 ) 研 究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 教 学 [1995]4 号 ) 同 时 废 止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15

21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为 进 一 步 落 实 高 等 教 育 法, 培 养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需 要 的 合 格 人 才, 根 据 教 育 部 2005 年 21 号 令 发 布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制 定 本 校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章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一 条 我 院 录 取 的 新 生, 持 录 取 通 知 书 及 入 学 须 知 规 定 的 有 关 证 件, 按 期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入 学 者, 应 向 学 院 请 假 假 期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两 周 未 经 请 假 或 请 假 逾 期 报 到 的, 以 旷 课 论, 超 过 两 周 不 报 到 者,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二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三 个 月 内, 学 院 按 照 招 生 规 定 进 行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者 准 予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取 得 学 籍 获 得 学 籍 的 新 生, 必 须 按 规 定 进 行 学 籍 信 息 网 学 籍 注 册 及 信 息 核 对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由 学 生 所 在 学 部 提 出, 经 教 务 处 审 查, 院 长 批 准, 取 消 其 入 学 资 格, 退 回 生 源 所 在 地 第 三 条 对 患 有 疾 病 的 新 生, 经 学 院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 下 同 ) 诊 断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治 疗 康 复, 可 以 在 下 一 学 年 开 学 前 向 学 院 申 请 入 学, 由 学 院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符 合 体 检 要 求, 经 学 院 复 查 合 格 后, 编 入 当 年 新 生 班 并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视 为 自 动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满 后, 逾 期 两 周 以 上 不 办 理 16

22 入 学 手 续 者 视 为 自 动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因 出 国 留 学 当 年 不 能 入 学 的, 可 申 请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第 四 条 在 校 各 年 级 学 生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必 须 按 规 定 先 向 学 校 财 务 部 门 缴 费 后, 持 缴 费 凭 证 到 所 在 学 部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时 注 册 者, 必 须 事 先 履 行 请 假 手 续, 否 则 以 旷 课 论 未 经 请 假 逾 期 两 周 不 注 册 者, 按 自 动 退 学 处 理 每 学 年 的 第 一 学 期, 学 校 按 规 定 在 学 籍 信 息 网 上 进 行 学 年 注 册 ; 学 生 必 须 在 学 籍 信 息 网 核 对 学 籍 信 息 第 二 章 学 习 年 限 与 编 班 第 五 条 我 院 以 专 业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学 习 年 限 为 参 考, 实 行 弹 性 学 制 基 本 学 制 本 科 为 4 年 ( 个 别 专 业 学 制 为 5 年 ) 提 前 修 满 学 分 可 以 提 前 毕 业, 学 费 仍 按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总 学 分 数 交 纳 对 于 在 规 定 的 年 限 内 难 以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的 学 生, 允 许 其 延 长 学 习 时 间, 降 级 或 留 级 到 下 一 年 级 就 读, 从 入 学 起 学 习 年 限 不 超 过 8 年 需 延 长 学 习 时 间 的 学 生, 应 提 前 一 个 学 期 提 出 申 请, 经 系 审 核 送 教 务 处 批 准 备 案 经 批 准 延 长 学 习 时 间 者, 按 规 定 缴 交 学 费 第 六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按 系 ( 专 业 ) 年 级 编 班 在 校 期 间, 学 生 应 参 加 所 在 班 级 的 活 动 第 三 章 学 习 纪 律 第 七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必 须 按 照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的 规 定, 认 真 学 习 各 门 课 程 和 完 成 各 个 教 学 环 节, 参 加 学 校 所 规 定 的 各 项 活 动 17

23 第 八 条 学 生 上 课 时 应 遵 守 课 堂 纪 律, 认 真 听 课, 不 得 迟 到 早 退, 未 经 教 师 同 意, 不 得 擅 自 离 开 教 室, 选 课 冲 突 时 要 向 系 说 明 情 况, 并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第 九 条 学 生 考 试 时 应 遵 守 考 场 纪 律, 按 时 独 立 完 成 答 卷, 严 禁 作 弊 凡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考 试 作 弊 者, 按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考 试 纪 律 与 违 纪 处 分 规 定 有 关 条 款 给 予 相 应 处 分 未 经 请 假 缺 课 或 请 假 逾 期, 作 旷 课 论 处 1 学 期 内 旷 课 累 计 达 一 定 学 时 数 者, 按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学 生 考 勤 管 理 规 定 有 关 条 款 给 予 相 应 处 分 第 十 条 除 节 假 日 外, 学 生 不 得 擅 自 离 校 学 生 请 事 假 病 假 按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学 生 考 勤 管 理 规 定 办 理 书 面 请 假 手 续 第 四 章 课 程 与 学 分 第 十 一 条 学 院 设 置 的 各 类 课 程 各 实 践 性 教 学 环 节 和 部 分 课 外 教 学 活 动 均 规 定 一 定 的 学 分 学 生 必 须 按 照 各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的 规 定 修 读 课 程 参 加 实 践 性 教 学 环 节 和 课 外 教 学 活 动, 取 得 学 分, 并 修 满 培 养 计 划 所 规 定 的 各 类 学 分 和 总 学 分 才 能 毕 业 第 十 二 条 学 分 是 学 生 学 习 量 的 计 算 单 位 学 分 分 为 课 内 学 分 和 课 外 学 分 每 门 课 程 学 分 以 该 课 程 在 教 学 计 划 中 安 排 的 学 分 数 为 依 据 课 外 教 学 活 动 是 课 内 教 学 的 必 要 补 充, 由 教 务 处 和 学 生 处 等 部 门 组 织, 经 考 核 后 取 得 学 分 学 生 必 须 按 要 求 取 得 课 外 教 学 活 动 的 相 应 学 分, 才 能 毕 业 18

24 第 十 三 条 本 科 各 专 业 的 学 生 应 修 满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相 关 学 分 参 加 创 业 活 动 的 学 生 学 分 计 算 见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创 业 置 换 认 定 学 分 管 理 办 法 第 五 章 课 程 的 选 修 免 听 和 先 修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以 本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为 依 据, 在 导 师 或 班 主 任 指 导 下, 根 据 各 系 公 布 的 开 课 计 划 及 教 务 处 公 布 的 公 共 选 修 课 程 目 录 进 行 选 课 有 严 格 先 行 后 继 关 系 的 课 程, 应 按 顺 序 修 读, 若 未 取 得 先 修 课 的 学 分 而 修 读 后 继 课 程, 须 经 系 主 任 批 准 第 十 五 条 学 生 每 学 期 ( 一 年 级 第 一 学 期 除 外 ) 修 读 的 课 程, 应 在 上 一 学 期 结 束 前 办 理 选 课 手 续 未 办 理 选 课 手 续 或 已 办 退 选 手 续 的 学 生, 没 有 考 试 资 格 第 十 六 条 学 生 通 过 自 学, 确 已 掌 握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某 一 门 课 程 ( 大 学 英 语 除 外 ), 可 申 请 免 听 申 请 时, 须 交 验 自 学 笔 记, 经 开 课 学 部 教 师 和 教 学 主 管 签 署 意 见, 学 生 所 在 学 部 批 准 并 报 教 务 处 审 核 后, 可 免 于 跟 班 听 课, 但 须 完 成 作 业, 参 加 学 期 课 程 的 考 核 成 绩 及 格 者, 可 取 得 该 门 课 程 的 学 分 有 实 验 环 节 的 免 听 课 程, 应 随 班 做 实 验, 并 参 加 实 验 环 节 考 核, 取 得 实 验 成 绩 下 列 课 程 或 独 立 开 设 的 实 践 性 教 学 环 节, 学 生 不 得 申 请 免 听 : 政 治 理 论 课 思 想 品 德 课 独 立 开 设 的 实 验 课 校 外 生 产 性 教 学 实 习 ( 顶 岗 ) 校 内 实 习 ( 实 训 ) 课 程 设 计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校 外 就 业 性 实 习 等 实 践 性 教 学 环 节 学 生 因 病 或 生 理 缺 陷 经 医 院 证 明 不 能 参 加 体 育 课 者, 可 转 修 保 健 课 保 健 课 及 格 者, 取 得 体 育 课 的 学 分 19

25 第 十 七 条 学 生 每 学 期 要 学 习 约 24 学 分 的 课 程 和 实 验 教 学 环 节 一 学 期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在 3.0 以 上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提 前 修 读 教 学 计 划 中 部 分 课 程 ( 简 称 先 修 ), 学 生 先 修 应 于 学 期 末 填 写 先 修 课 程 申 请 表 经 所 在 学 部 审 核 报 教 务 处 批 准 后 于 开 学 第 一 周 通 知 学 生 本 人 获 准 先 修 的 学 生 一 学 期 所 修 课 程 的 总 学 分 不 得 超 过 30 学 分 第 六 章 成 绩 考 核 与 记 载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须 参 加 所 修 读 课 程 的 考 核, 结 合 平 时 学 习 情 况 综 合 评 定 学 习 成 绩 成 绩 及 格, 即 获 得 该 门 课 程 的 学 分 经 学 院 同 意, 学 生 在 他 校 修 读 的 课 程 所 取 得 的 学 分, 计 入 本 人 总 学 分 学 习 成 绩 及 学 分 和 反 映 学 习 质 量 的 绩 点, 均 载 入 学 生 成 绩 登 记 表, 归 本 人 档 案 第 十 九 条 考 核 可 用 笔 试 口 试 实 际 操 作 等 不 同 方 式 进 行 考 核 成 绩 一 般 采 用 百 分 制 对 于 实 践 性 教 学 环 节 和 选 修 课, 也 可 采 用 五 级 记 分 制 ( 优 良 中 及 格 不 及 格 ) 成 绩 记 载 中, 凡 有 补 考 缓 考 旷 考 都 必 须 注 明, 并 按 实 际 成 绩 登 记 课 程 成 绩 的 评 定 以 课 程 结 束 时 考 试 成 绩 为 主, 平 时 成 绩 占 课 程 成 绩 的 比 例 一 般 为 30%( 可 根 据 教 学 环 节 或 课 程 的 性 质 而 定 ) 第 二 十 条 考 核 课 程 门 数 及 成 绩 按 下 列 方 法 计 算 : ( 一 ) 凡 跨 几 个 学 期 每 个 学 期 均 进 行 考 核 的 课 程, 每 学 期 按 一 门 课 程 计 算 ; ( 二 ) 凡 单 独 设 置 的 实 验 课 和 其 它 实 践 性 教 学 环 节 各 按 一 门 课 程 计 算 ; 20

26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应 按 时 参 加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和 学 校 统 一 安 排 组 织 的 一 切 教 学 活 动 学 生 修 读 的 课 程, 均 应 按 规 定 听 课, 完 成 作 业 实 验 等 全 部 教 学 环 节 无 故 不 参 加 者, 作 旷 课 处 理 学 生 缺 课 累 计 超 过 某 门 课 程 教 学 时 数 1/3 者, 不 得 参 加 该 课 程 的 考 核, 成 绩 记 为 0 分, 应 重 修 缺 交 作 业 ( 包 括 习 题 或 实 验 报 告 ) 的 次 数 超 过 该 课 程 作 业 总 次 数 1/3 者, 不 得 参 加 该 课 程 的 考 核 任 课 教 师 可 视 其 具 体 情 况, 待 作 业 实 验 报 告 补 齐 后 作 缓 考 处 理 学 生 无 特 殊 原 因 或 申 请 缓 考 未 获 准, 擅 自 不 参 加 规 定 时 间 的 考 试, 或 考 试 迟 到 30 分 钟 以 上 者, 作 旷 考 处 理, 成 绩 记 0 分, 注 明 旷 考 字 样, 须 重 修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生 因 故 不 能 参 加 考 核, 必 须 事 先 向 所 在 学 部 申 请, 经 批 准 后 报 教 务 处 备 案 方 可 缓 考 除 急 病 外, 不 得 临 考 前 或 考 试 后 申 请 缓 考 缓 考 应 参 加 该 课 程 的 下 一 次 考 试, 不 及 格 者, 应 重 修 第 二 十 三 条 考 核 不 及 格 的 学 生, 可 补 考, 补 考 不 及 格 者 和 实 践 性 课 程 不 及 格 者, 须 重 修 重 修 不 及 格, 允 许 继 续 重 修 公 共 选 修 课 不 及 格 者, 不 安 排 补 考, 可 重 修, 也 可 另 选 其 它 相 应 课 程 修 读, 以 取 得 规 定 的 选 修 学 分 重 修 的 学 生, 由 本 人 申 请, 经 学 部 审 核 报 教 务 处 批 准 后, 方 可 重 修 重 修 的 课 程 原 则 上 必 须 与 该 学 期 所 修 读 的 其 他 课 程 没 有 时 间 冲 突, 且 不 得 申 请 免 修 和 免 听 第 二 十 四 条 为 合 理 评 定 学 生 的 学 习 质 量, 采 用 计 算 学 分 绩 点 的 办 法 学 习 成 绩 与 绩 点 数 的 折 算 方 法 如 下 : 21

27 成 绩 绩 点 分 以 下 ; 不 及 格 0 优 秀 4.5 良 好 3.5 中 等 2.5 及 格 1.5 不 及 格 0 注 : 补 考 与 重 修 的 绩 点 折 算 : 例 如 :90 分 折 合 绩 点 4.0,91 分 折 合 4.1, 其 余 类 推 补 考 与 重 修 给 予 一 定 学 分 绩 点, 纳 于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计 算 每 学 期 结 束 和 修 业 期 满, 应 计 算 学 生 的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 一 门 课 程 的 学 分 绩 点 = 该 课 程 的 学 分 绩 点 数 ; 一 学 期 的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 该 学 期 全 部 课 程 的 学 分 绩 点 之 和 该 学 期 所 修 全 部 课 程 的 总 学 分 ; 修 业 期 满 的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 所 修 全 部 课 程 的 学 分 绩 点 之 和 所 修 全 部 课 程 的 总 学 分 第 七 章 转 专 业 转 学 与 出 境 留 学 22

28 第 二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不 予 考 虑 转 专 业 转 学 : ( 一 ) 新 生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 二 ) 学 籍 信 息 网 上 注 册 未 满 三 个 月 者 ; ( 三 ) 本 科 三 年 级 以 上 ( 含 三 年 级 ) 者 与 专 升 本 插 班 生 ; ( 四 ) 由 招 生 时 的 下 一 批 次 录 取 学 校 转 入 上 一 批 次 学 校 ; ( 五 ) 应 作 退 学 处 理 的 ; ( 六 ) 不 符 合 教 育 部 和 教 育 厅 有 关 规 定 条 件 的 ; ( 七 )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者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申 请 转 专 业 转 学 按 下 列 手 续 办 理 : ( 一 ) 学 生 在 本 校 范 围 内 转 专 业, 由 本 人 申 请, 所 在 学 部 同 意, 拟 转 入 学 部 同 意, 教 务 处 审 核 ( 二 ) 学 生 在 本 省 范 围 内 转 学, 依 据 广 东 省 教 育 厅 和 学 院 相 关 管 理 规 定 办 理 ( 三 ) 学 生 转 专 业 的 手 续, 应 在 学 期 开 学 初 ( 两 周 内 ) 办 理 ; 学 生 转 学 的 手 续, 每 年 5 11 月 份 办 理 其 它 时 间 概 不 办 理 ( 四 ) 学 生 转 学 转 专 业, 学 校 不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转 学 转 专 业 后 须 修 满 转 入 专 业 的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全 部 学 分, 方 可 毕 业 转 专 业 以 前 已 取 得 的 与 转 入 专 业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同 档 次 或 高 一 档 次 的 课 程 学 分, 转 专 业 后 仍 然 有 效 低 于 转 入 专 业 要 求 的 课 程 学 分 无 效, 必 须 重 修 ; 其 它 课 程 学 分, 可 作 部 分 选 修 课 学 分 第 二 十 八 条 转 专 业 转 学 手 续 在 办 理 过 程 中, 学 生 必 须 遵 守 纪 律, 安 心 于 所 在 专 业 的 学 习, 不 得 无 故 缺 课, 否 则 以 旷 课 处 理 23

29 第 二 十 九 条 在 校 学 生 出 境 留 学, 由 本 人 申 请, 经 学 部 同 意, 教 务 处 审 核, 主 管 院 领 导 批 准, 可 申 请 休 学 1 年 或 退 学, 学 院 提 供 在 校 学 习 证 明 及 最 多 五 份 成 绩 单 ( 超 过 部 分 按 相 关 规 定 收 费 ) 第 八 章 休 学 停 学 与 复 学 第 三 十 条 学 生 因 困 难 或 特 殊 原 因 须 中 断 学 业 的 可 申 请 休 学 停 学 学 生 因 病 经 医 院 诊 断 ( 附 二 甲 医 院 证 明 材 料 ), 需 停 课 治 疗 休 养 占 一 学 期 总 学 时 数 的 1/3 以 上 者, 应 休 学 学 生 休 ( 停 ) 学 期 间 保 留 学 籍 学 生 休 ( 停 ) 学 一 般 以 一 年 为 期 因 病 经 学 院 批 准, 可 连 续 休 学 两 年 从 入 学 到 毕 业 的 年 限 不 得 超 过 第 五 条 规 定 的 时 间 第 三 十 一 条 休 ( 停 ) 学 学 生 的 有 关 问 题,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 一 ) 因 病 因 事 休 ( 停 ) 学 应 由 本 人 填 写 休 ( 停 ) 学 申 请 表 ( 附 证 明 材 料 ), 学 部 审 核, 教 务 处 批 准, 发 给 休 ( 停 ) 学 证 明 书, 方 可 休 ( 停 ) 学 休 ( 停 ) 学 学 生 必 须 在 接 到 休 ( 停 ) 学 通 知 之 日 起 一 周 内 到 有 关 部 门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否 则 作 自 动 退 学 处 理 学 生 在 休 学 期 间,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习 学 生 待 遇 休 ( 停 ) 学 期 间 不 得 擅 自 回 校 跟 班 上 课 和 参 加 考 试 ( 二 ) 学 生 休 ( 停 ) 学 回 家 的 往 返 路 费 自 理 ( 三 ) 休 学 学 生 的 户 口 可 不 迁 出 学 校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生 复 学 按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 一 ) 因 伤 病 休 学 的 学 生, 申 请 复 学 必 须 交 休 学 证 明 和 县 以 上 医 院 诊 断 恢 复 健 康 的 证 明,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复 学 24

30 ( 二 ) 学 生 休 ( 停 ) 学 期 满, 应 于 开 学 前 将 休 学 证 明 和 复 学 申 请 交 到 所 在 学 部, 报 教 务 处 批 准 ( 不 得 在 学 期 中 途 申 请 复 学 ), 同 时 办 理 申 请 下 学 期 的 选 课 和 免 修 考 试 手 续 复 学 时 须 凭 准 许 复 学 通 知 到 财 务 处 缴 费, 回 所 在 学 部 注 册 超 过 规 定 期 限 不 办 理 复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其 学 籍 复 学 的 学 生 原 则 上 编 入 原 专 业 的 下 一 年 级 学 习 ( 三 ) 休 ( 停 ) 学 期 间, 有 严 重 违 法 乱 纪 行 为 者, 取 消 复 学 资 格 第 三 十 三 条 学 生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或 休 ( 停 ) 学 保 留 学 籍 期 间, 不 得 报 考 其 他 学 校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生 在 读 期 间 不 得 请 假 出 国 探 亲 旅 游, 利 用 寒 暑 假 期 间 出 国 探 亲 旅 游 的, 应 如 期 返 校, 逾 期 不 返 者, 按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处 理 第 九 章 降 级 试 读 与 延 长 学 习 期 限 第 三 十 五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应 予 以 降 级 试 读 : ( 一 ) 在 1 学 年 中 所 修 读 课 程 总 学 分 达 到 和 超 过 3/4 不 及 格 者 ; ( 二 ) 各 学 期 不 及 格 课 程 的 学 分 ( 经 重 修 获 得 学 分 不 计 ) 累 计 达 22 学 分 者 ; 第 三 十 六 条 降 级 试 读 的 具 体 规 定 如 下 : ( 一 ) 降 级 试 读 的 学 生 编 入 下 一 年 级, 试 读 期 为 1 年 试 读 期 间, 必 须 首 先 补 齐 历 次 没 有 取 得 学 分 的 课 程 有 余 力 者, 经 学 部 同 意, 教 务 处 批 准, 可 适 当 选 读 一 些 无 时 间 冲 突 的 高 一 年 级 的 课 程 25

31 ( 二 ) 试 读 期 满, 已 获 得 历 次 没 有 取 得 学 分 总 数 的 2/3 以 上 ( 含 2/3) 且 符 合 随 高 一 年 级 学 习 条 件 ( 取 得 高 一 年 级 当 学 年 学 分 总 数 2/3 以 上 ) 者, 由 本 人 申 请, 经 所 在 学 部 审 查 合 格, 报 教 务 处 复 审, 主 管 院 领 导 批 准, 可 恢 复 回 上 一 年 级 ( 三 ) 试 读 期 间 必 须 按 规 定 缴 费 ( 四 ) 毕 业 班 学 生 不 得 降 级 试 读, 但 可 按 第 五 条 申 请 延 长 学 习 时 间 第 三 十 七 条 学 生 在 规 定 的 学 制 时 间 内, 未 修 满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学 分 且 学 分 处 于 降 级 试 读 标 准 之 上, 或 自 愿 放 慢 学 习 进 度, 可 以 申 请 延 长 学 习 期 限 在 校 期 间 延 长 学 时 累 计 不 超 过 第 五 条 规 定 延 长 学 习 年 限 期 间, 学 生 的 学 籍 在 原 学 部, 学 习 管 理 仍 由 原 学 部 负 责, 直 至 毕 业 或 结 业 第 十 章 退 学 与 开 除 学 籍 第 三 十 八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应 予 以 退 学 : ( 一 ) 不 论 何 种 原 因 在 校 学 习 时 间 超 过 第 五 条 规 定 者 ; ( 二 )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者 经 学 院 复 查 不 合 格 又 未 提 出 继 续 休 学 申 请 者 ; ( 三 ) 经 过 指 定 医 院 确 诊, 患 有 疾 病 或 意 外 伤 残 而 无 法 继 续 在 学 校 学 习 者 ; ( 四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缴 纳 学 费 者 ; ( 五 ) 1 学 期 内 旷 课 累 计 60 学 时 以 上 ( 按 实 际 授 课 时 间 计 ), 或 请 假 无 故 逾 期 不 返 校 超 过 2 周, 或 未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2 周 未 参 加 学 院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 26

32 ( 六 ) 开 学 超 过 2 周 未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者 ; ( 七 )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经 劝 说 无 效 者 按 照 上 述 规 定 处 理 学 生, 对 学 生 不 是 行 政 处 分 第 三 十 九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应 予 以 开 除 学 籍 : ( 一 ) 违 反 宪 法, 反 对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破 坏 安 定 团 结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者 ; ( 二 ) 触 犯 国 家 法 律,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者 ; ( 三 )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受 到 处 罚, 性 质 恶 劣 者 ; ( 四 ) 由 他 人 代 替 考 试 替 他 人 参 加 考 试 组 织 作 弊 使 用 通 讯 设 备 作 弊 及 其 他 作 弊 行 为 严 重 者 ; ( 五 ) 剽 窃 抄 袭 他 人 研 究 成 果, 情 节 严 重 者 ; ( 六 ) 违 反 学 院 规 定, 严 重 影 响 学 院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生 活 秩 序 以 及 公 共 场 所 管 理 秩 序, 侵 害 其 他 个 人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者 ; ( 七 ) 屡 次 违 反 学 院 规 定 受 到 纪 律 处 分, 经 教 育 不 改 者 第 四 十 条 按 规 定 应 予 退 学 或 开 除 学 籍 的 学 生, 由 所 在 学 部 提 出 处 理 报 告, 送 教 务 处 审 核, 报 院 务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学 院 出 具 退 学 通 知 书 并 送 达 本 人, 无 法 送 达 的 寄 往 学 生 家 庭 所 在 地 并 在 校 公 告, 视 为 送 达, 同 时 报 广 东 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四 十 一 条 学 生 退 学 或 开 除 学 籍 的 善 后 问 题, 按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 一 ) 学 生 的 档 案 户 口 等 事 宜 由 学 生 处 负 责 处 理 ( 二 ) 学 满 1 学 年 以 上 退 学 的 学 生, 经 过 考 核 所 学 过 的 80% 课 程 取 得 学 分 者, 学 院 可 发 给 肄 业 证 书 不 满 1 学 年 者, 发 给 学 习 成 绩 证 明 27

33 ( 三 ) 被 开 除 学 籍 的 学 生, 由 学 院 发 给 学 习 证 明 ( 四 ) 学 生 接 到 学 院 发 出 的 退 学 或 开 除 学 籍 的 通 知 后, 应 在 1 周 内 办 完 离 校 手 续, 离 开 学 校 退 学 或 开 除 学 籍 后 的 一 切 问 题, 学 院 不 负 责 解 决 退 学 或 开 除 学 籍 的 学 生, 不 得 申 请 复 学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生 对 退 学 或 开 除 学 籍 处 理 有 异 议 的, 可 按 照 学 院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申 诉 第 十 一 章 肄 业 和 结 业 第 四 十 三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没 有 修 完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但 在 校 学 习 一 年 以 上 ( 含 一 年 ), 经 过 考 核 所 学 过 的 80% 课 程 取 得 学 分 者, 发 给 肄 业 证 书 ; 否 则 仅 发 给 学 习 成 绩 证 明 第 四 十 四 条 学 生 完 成 了 学 习 年 限 ( 含 允 许 延 长 的 学 习 时 间 ) 并 修 读 过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全 部 课 程,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按 结 业 处 理,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 ( 一 ) 未 修 满 教 学 计 划 所 规 定 的 毕 业 学 分 者 ( 二 ) 操 行 评 定 不 及 格 者 ( 三 ) 在 校 期 间 受 过 记 过 或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未 被 解 除 者 第 四 十 五 条 结 业 证 肆 业 证 书 遗 失 或 损 坏 不 能 补 发,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院 核 实 后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书 证 明 书 与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十 二 章 毕 业 与 学 位 第 四 十 六 条 学 生 毕 业 时 作 全 面 鉴 定, 其 内 容 包 括 德 智 体 三 方 面, 含 政 治 态 度 思 想 意 识 道 德 品 质 以 及 学 习 劳 动 和 健 康 状 况 等 方 面 28

34 第 四 十 七 条 各 学 部 在 最 后 学 期 对 毕 业 班 学 生 进 行 毕 业 资 格 审 查 对 具 有 正 式 学 籍 的 学 生, 德 体 合 格, 修 读 完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全 部 课 程, 并 取 得 规 定 的 毕 业 学 分, 准 予 毕 业,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否 则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无 学 籍 的 学 生 不 发 给 任 何 形 式 的 证 书 毕 业 班 学 生 必 须 按 规 定 进 行 毕 业 证 书 电 子 采 集 照 相 并 及 时 到 学 籍 信 息 网 核 对 毕 业 信 息, 以 确 保 学 籍 信 息 无 误 和 按 时 发 放 毕 业 证 书 毕 业 证 书 遗 失 不 能 补 发, 可 申 请 一 次 补 发 毕 业 证 明 书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不 能 补 发, 学 院 不 出 具 任 何 证 明 学 生 可 自 行 上 教 育 部 学 位 网 进 行 学 位 认 证 第 四 十 八 条 学 生 提 前 修 完 规 定 的 课 程, 可 以 申 请 提 前 毕 业 第 四 十 九 条 因 属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 一 ) 款 情 况 结 业 的 学 生, 结 业 离 校 后 四 年 内 可 向 学 院 申 请 课 程 重 修 重 做, 实 习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重 做 必 须 随 下 一 年 级 的 安 排 同 时 进 行, 不 单 独 组 织, 需 交 重 修 ( 重 做 ) 费 经 重 修 ( 重 做 ) 合 格 后, 换 发 毕 业 证 书 毕 业 时 间 为 换 发 证 书 的 时 间 因 属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 二 ) 款 而 结 业 的 学 生, 结 业 离 校 四 年 后 可 向 学 院 申 请 换 发 毕 业 证 书, 但 必 须 提 交 工 作 单 位 对 其 思 想 品 德 工 作 业 绩 的 鉴 定 材 料, 有 显 著 进 步 者 才 能 换 发, 其 毕 业 时 间 为 换 发 证 书 时 间 第 五 十 条 毕 业 资 格 复 议 ( 一 ) 因 属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 三 ) 款 情 况 结 业 的 学 生, 申 请 撤 销 处 分 并 获 批 准 后, 可 申 请 1 次 毕 业 资 格 复 议 程 序 如 下 : 29

35 1 由 学 生 本 人 向 所 在 学 部 提 出 复 议 申 请, 如 实 填 写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毕 业 资 格 复 议 申 请 表, 并 附 上 成 绩 表 及 有 关 支 撑 材 料 2 学 生 所 在 学 部 对 申 请 人 的 在 校 表 现 进 行 综 合 考 核 并 写 出 评 语 3 学 院 讨 论 表 决, 填 写 表 决 结 果 和 评 议 结 论 ( 二 )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者, 可 提 交 学 院 进 行 毕 业 资 格 复 议 : 1 在 受 处 分 以 后 的 学 习 期 间, 获 得 校 级 优 秀 学 生 奖 学 金 学 业 优 秀 奖 学 金 奖 励 者 ; 2 在 受 处 分 以 后 的 学 习 期 间, 获 得 省 级 以 上 奖 励 者 ; 3 受 处 分 的 学 生, 在 校 学 习 期 间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文 科 类 ( 含 经 管 类 ) 达 到 2.0 及 以 上 者, 理 工 类 ( 含 艺 术 类 ) 学 生 达 到 1.8 及 以 上 者 ; 4 学 院 认 为 其 他 准 许 获 毕 业 资 格 的 情 况 ( 三 ) 复 议 申 请 只 能 提 出 1 次 1 次 复 议 被 否 决 后, 不 再 受 理 复 议 申 请 第 五 十 一 条 授 予 学 位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凡 系 本 院 应 届 本 科 毕 业 生, 其 课 程 学 习 和 毕 业 论 文 ( 毕 业 设 计 或 其 它 毕 业 实 践 环 节 ) 的 成 绩, 表 明 已 较 好 地 掌 握 本 门 学 科 的 基 础 理 论 专 门 知 识 和 基 本 技 能, 并 具 有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或 担 负 专 门 技 术 工 作 的 初 步 能 力 者, 可 向 学 院 申 请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详 见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关 于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第 十 三 章 学 业 成 绩 和 学 历 证 明 30

36 第 五 十 二 条 全 院 本 科 生 的 学 业 成 绩 和 学 历 证 明 由 教 务 处 负 责 管 理, 学 生 学 业 成 绩 表 和 学 历 证 明 经 教 务 处 盖 章 方 能 生 效 第 五 十 三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填 写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学 生 学 籍 表 ( 以 下 简 称 学 籍 表 ) 由 学 部 教 务 员 负 责 组 织 电 脑 录 入 及 打 印 成 绩 登 记 原 件 由 学 部 教 学 档 案 存 档, 并 接 受 教 务 处 的 指 导 检 查 和 调 阅 毕 业 生 的 学 籍 表 成 绩 表 和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评 议 书 由 学 院 档 案 管 理 部 门 归 档 保 管 第 五 十 四 条 在 校 学 生 需 要 查 阅 成 绩, 可 登 录 学 院 教 学 管 理 系 统 中 凭 自 己 的 学 号 和 密 码 查 询 已 经 毕 业 的 学 生 需 要 查 阅 成 绩 表, 可 凭 毕 业 证 到 学 院 档 案 室 查 阅 第 五 十 五 条 在 校 学 生 因 公 因 私 出 国 或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需 办 理 成 绩 证 明, 须 由 本 人 申 请, 所 在 学 部 核 准, 凭 学 生 证 到 教 务 处 核 对 盖 章 已 经 毕 业 的 学 生 如 需 要 成 绩 证 明, 可 凭 毕 业 证 及 身 份 证 到 学 院 档 案 室 查 阅 或 复 印 已 经 毕 业 的 学 生 需 要 办 理 有 关 学 历 证 明, 由 本 人 在 学 籍 信 息 网 上 进 行 学 历 认 证 第 五 十 六 条 在 学 生 学 业 成 绩 和 学 历 证 明 管 理 中, 任 何 部 门 或 个 人 不 得 徇 私 舞 弊 ( 包 括 涂 改 伪 造 证 件 ), 违 者 追 究 责 任 并 予 以 纪 律 处 分 第 十 四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七 条 本 细 则 从 2016 年 7 月 1 日 起 在 全 院 施 行, 原 细 则 同 时 作 废, 解 释 权 归 教 务 处 31

37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关 于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广 东 省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士 学 位 条 例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2016]03 号 文 ) 的 有 关 规 定, 参 考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学 位 条 例, 结 合 我 院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关 于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实 施 细 则 如 下 第 一 条 我 院 本 科 毕 业 生 具 有 下 列 条 件 者,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 1 坚 持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热 爱 祖 国, 拥 护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愿 为 社 会 主 义 建 设 事 业 服 务, 遵 守 纪 律 和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必 须 品 行 端 正, 恪 守 学 术 道 德, 坚 持 学 术 诚 信 2 在 规 定 的 学 习 年 限 内, 课 程 学 习 生 产 实 习 和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的 成 绩 优 良, 较 好 地 掌 握 本 门 学 科 的 基 础 理 论 专 门 知 识 和 基 本 技 能, 并 且 具 有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或 担 负 专 门 技 术 工 作 的 初 步 能 力 第 二 条 凡 属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不 得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 1 思 想 品 德 鉴 定 不 合 格 者 ; 2 在 规 定 的 学 习 年 限 内, 未 获 得 规 定 学 分, 且 未 获 得 毕 业 证 书 者 ; 3 请 人 代 考 或 代 别 人 考 试 者 ; 4 在 校 学 习 期 间 两 次 受 记 过 处 分 或 受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者 ; 5 在 校 学 习 期 间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文 科 类 ( 含 经 管 类 ) 低 于 2.0 者, 理 工 类 ( 含 艺 术 类 ) 学 生 低 于 1.8 者 ; 32

38 6 结 业 的 学 生 不 再 授 予 学 位 ; 7 经 院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认 定 不 符 合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者 第 三 条 学 士 学 位 评 定 工 作 程 序 : 1 各 学 部 根 据 本 实 施 细 则 对 毕 业 生 进 行 初 审, 并 提 出 本 学 部 学 生 学 士 学 位 获 得 者 的 名 单, 经 教 务 处 复 查, 报 院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定 2 对 符 合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的 本 科 毕 业 生, 经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定 到 会 委 员 半 数 以 上 赞 成 票 通 过, 并 公 示 不 少 于 5 个 工 作 日, 公 示 无 异 议 的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并 颁 发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3 对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有 异 议 的 个 人 或 组 织 机 构, 可 在 公 示 期 内 向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提 出 异 议,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在 收 到 异 议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做 出 回 复 并 送 达 申 请 人 4 被 撤 销 学 士 学 位 的 学 生, 如 不 服 处 理 决 定 的, 可 参 照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的 有 关 申 诉 程 序 进 行 申 诉 第 四 条 学 位 信 息 报 送 工 作 原 则 上 坚 持 当 年 毕 业, 当 年 授 予, 当 年 注 册 上 网 毕 业 生 在 取 得 毕 业 证 书 同 期 申 请 和 授 予 学 位 ; 特 殊 情 况 下, 申 请 和 授 予 学 位 的 时 间 不 得 晚 于 毕 业 证 书 签 发 时 间 6 个 月 第 五 条 本 实 施 细 节 从 2016 届 毕 业 生 开 始 施 行 凡 与 本 实 施 办 法 有 冲 突 之 处 的, 以 本 实 施 办 法 为 准 33

39 34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创 业 置 换 认 定 学 分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加 强 和 规 范 我 院 学 生 创 业 置 换 认 定 学 分 的 管 理, 鼓 励 本 科 生 开 展 创 业 实 践 活 动, 培 养 学 生 的 创 业 精 神 和 实 践 能 力, 结 合 学 院 开 展 创 业 教 育 和 实 践 活 动 的 情 况,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创 业 学 分 置 换 是 指 本 科 生 在 校 期 间 根 据 自 己 的 特 长 和 爱 好, 参 与 以 培 养 创 业 意 识 与 能 力 为 主 的 创 业 训 练 和 实 践 活 动 所 取 得 具 有 一 定 创 业 意 义 的 智 力 劳 动 成 果 或 其 他 实 际 成 果, 经 认 定 可 获 得 相 应 学 分 的 活 动 第 二 章 认 定 范 围 第 三 条 创 业 活 动 认 定 范 围 如 下 : ( 一 ) 创 业 竞 赛 : 指 参 加 国 际 国 内 创 业 类 竞 赛 活 动 ( 二 ) 创 业 项 目 : 指 参 加 各 级 各 类 大 学 生 创 业 训 练 项 目 创 业 实 践 项 目 等 动 ( 三 ) 创 业 实 践 : 指 学 生 自 主 创 业, 依 法 注 册 公 司 等 实 践 活 ( 四 ) 创 业 活 动 : 指 参 加 创 业 沙 龙 讲 座 等 活 动 ( 五 ) 创 业 课 程 : 指 学 生 选 修 相 关 创 业 类 课 程 第 四 条 创 业 置 换 认 定 学 分 是 指 在 校 期 间 以 及 已 结 业 但 在 最 长 学 习 年 限 内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创 业 并 以 创 业 业 绩 等 成 绩 置 换 学

40 生 所 在 专 业 经 认 定 的 公 共 选 修 课 学 分 专 业 选 修 课 学 分, 以 及 其 它 学 院 认 为 可 以 置 换 认 定 课 程 的 学 分 第 三 章 换 标 准 及 评 定 第 五 条 学 生 申 请 创 业 时 间 从 第 二 学 期 起 ( 五 年 制 从 第 四 学 期 起 ), 每 学 期 最 多 认 定 置 换 7 学 分, 第 七 ( 五 年 制 第 九 ) 八 ( 五 年 制 第 十 ) 学 期 共 可 认 定 置 换 27 学 分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共 可 认 定 置 换 55 学 分 第 六 条 可 置 换 课 程 包 括 公 共 选 修 课 专 业 基 础 课 及 专 业 方 向 课 三 类, 其 中 专 业 基 础 课 及 专 业 方 向 类 课 程 的 学 分 置 换 需 开 课 学 部 根 据 创 业 活 动 与 专 业 课 程 的 相 关 性 进 行 审 定, 否 则 不 予 置 换 第 七 条 申 请 课 程 学 分 置 换 的 学 生 在 创 业 实 践 的 同 时, 可 通 过 在 线 学 习 等 多 种 方 式 自 学 相 关 课 程 的 理 论 知 识, 达 到 专 业 培 养 的 同 等 知 识 水 平, 期 末 须 参 加 该 课 程 的 考 试, 最 终 成 绩 的 评 定 分 两 部 分 : 课 程 考 试 成 绩 占 40%, 创 业 园 业 绩 考 核 占 60% 第 八 条 申 请 课 程 学 分 置 换 的 学 生 须 于 每 学 期 开 学 后 1 个 月 内, 通 过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 教 务 处 主 页 下 载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创 业 置 换 认 定 学 分 申 请 表, 填 写 后 向 创 业 学 院 提 出 申 请 办 理, 其 它 时 间 不 予 受 理 创 业 学 院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后, 由 学 部 审 定 置 换 课 程 及 学 分, 相 关 材 料 一 式 三 份, 由 教 务 处 考 务 科 所 在 学 部 和 创 业 学 院 各 留 存 一 份 备 查 第 九 条 为 确 保 对 学 生 创 业 实 践 项 目 客 观 公 平 公 正 的 评 定, 创 业 园 成 立 创 业 项 目 评 审 委 员 会, 负 责 对 学 生 创 业 业 绩 进 行 考 核 35

41 第 十 条 在 申 请 课 程 学 分 置 换 过 程 中 必 须 提 供 真 实 可 靠 的 信 息 和 证 明 材 料, 杜 绝 弄 虚 作 假, 一 经 查 实, 追 究 当 事 人 责 任 并 对 其 进 行 严 肃 处 理 第 四 章 附 则 第 十 一 条 本 规 定 在 执 行 过 程 中 如 有 争 议 事 项, 由 创 业 项 目 评 审 委 员 会 进 行 审 议, 报 教 务 处 备 案 第 十 二 条 本 规 定 自 2015 年 9 月 20 日 开 始 实 施 36

42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创 新 实 践 项 目 学 分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对 学 生 创 新 意 识 创 新 精 神 和 创 新 能 力 的 培 养, 鼓 励 和 倡 导 学 生 积 极 参 加 学 科 竞 赛 课 外 科 技 和 科 研 活 动 创 造 发 明 活 动 和 各 类 社 会 实 践 活 动, 提 高 学 生 综 合 素 质, 促 进 学 生 个 性 发 展, 特 结 合 本 校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创 新 实 践 项 目 学 分 是 指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在 校 期 间, 根 据 自 己 的 特 长 和 爱 好, 以 我 院 学 生 名 义, 在 学 院 认 定 的 各 类 学 科 竞 赛 科 学 研 究 发 明 创 造 技 术 开 发 社 会 服 务 发 表 论 文 及 文 学 作 品 考 取 专 业 资 格 证 书 及 文 艺 体 育 比 赛 等 方 面 取 得 成 果, 通 过 本 人 申 请 学 部 认 定 和 审 核 教 务 处 审 批 备 案 后 所 获 得 的 相 应 学 分 第 三 条 凡 就 读 于 我 院 的 普 通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在 校 期 间 均 可 申 报 创 新 实 践 项 目 学 分 第 四 条 学 生 在 校 学 习 期 间, 同 一 学 生 同 一 学 年 同 一 项 目 不 累 加 得 分, 只 记 最 高 创 新 实 践 项 目 学 分 分 值 ; 集 体 奖 项 与 个 人 奖 项 有 重 复 的, 取 最 高 值 计 创 新 实 践 项 目 学 分, 不 重 复 计 算 ; 同 一 项 目 跨 年 度 再 次 获 得 更 高 档 次 奖 励, 以 计 算 补 差 值 的 方 式 记 录 学 分 第 二 章 创 新 实 践 项 目 学 分 的 范 围 第 五 条 创 新 实 践 项 目 学 分 的 范 围 包 括 : 科 研 学 分 学 37

43 科 竞 赛 学 分 实 践 学 分 三 部 分 1. 科 研 学 分 是 指 参 加 经 学 院 认 可 的 各 类 科 技 活 动 获 奖, 主 持 或 主 研 科 研 项 目, 公 开 发 表 学 术 论 著 论 文 或 作 品, 研 究 成 果 获 奖, 获 国 家 专 利 等 所 获 得 的 相 应 学 分 2. 学 科 竞 赛 学 分 是 指 参 加 学 院 认 定 的 大 学 生 学 科 性 竞 赛, 获 校 级 或 以 上 奖 励 所 获 得 的 相 应 学 分 3. 实 践 学 分 是 指 考 取 专 业 资 格 证 书 参 加 社 会 科 技 文 化 实 践 活 动 文 艺 表 演 和 体 育 竞 赛 等 取 得 优 秀 成 绩, 并 受 到 校 级 或 以 上 表 彰, 或 进 行 科 技 推 广, 实 体 创 业 等 方 面 获 得 的 相 应 学 分 第 三 章 创 新 实 践 项 目 学 分 的 认 定 与 计 算 第 六 条 创 新 实 践 项 目 学 分 的 评 定 标 准 的 认 定 范 围 及 其 标 准 ( 一 ) 科 研 学 分 ( 包 括 学 术 创 作 类 及 科 研 成 果 类 ) 1. 学 术 创 作 类 包 括 在 国 内 外 正 式 出 版 物 上 发 表 的 学 术 论 文 文 学 作 品 艺 术 创 作 调 查 报 告 等, 以 收 到 的 正 式 出 版 物 为 学 分 认 定 依 据 表 1 学 术 创 作 类 创 新 实 践 项 目 学 分 评 定 标 准 项 目 等 级 学 分 值 学 被 SCI 检 索 第 一 作 者 10 分 被 EI 检 索 (JA)( 会 议 论 文 除 外 ) 第 一 作 者 6 分 术 被 SSCI EI ISTP ISSHP 检 索 第 一 作 者 4 分 被 CSCD 南 大 核 心 检 索 第 一 作 者 4 分 38

44 论 被 北 大 核 心 或 其 它 国 内 外 核 心 期 刊 收 录 第 一 作 者 3 分 被 中 国 科 技 核 心 收 录 第 一 作 者 2 分 文 全 国 学 术 会 议 论 文 集 及 国 内 公 开 出 版 的 学 术 期 刊 (5000 字 以 上 ) 全 国 学 术 会 议 论 文 集 及 国 内 公 开 出 版 的 学 术 期 刊 (2000 字 以 上 ) 第 一 作 者 第 一 作 者 2 分 1 分 内 部 出 版 刊 物 第 一 作 者 1 分 文 学 作 品 美 术 及 艺 术 设 计 作 品 国 内 外 核 心 刊 物 第 一 作 者 3 分 国 家 级 出 版 社 公 开 出 版 物 第 一 作 者 2 分 其 他 公 开 出 版 刊 物 第 一 作 者 1 分 公 开 出 版 专 著 第 一 作 者 8 分 学 术 著 作 独 立 或 主 编 学 术 著 作 (12 万 字 以 上 ) 参 编 学 术 著 作 独 立 或 主 编 6 分 副 主 编 4 分 5 万 字 以 上 3 分 2 万 字 以 上 2 分 署 名 1 分 排 名 第 二 第 三 第 四 的 作 者 以 第 一 作 者 为 基 准, 奖 励 学 分 依 次 乘 以 调 节 系 数 80% 60% 40% 20% 后 取 整 记 分 值 ( 不 做 四 舍 五 入 ) 保 留 小 数 点 39

45 后 一 位 数 字, 以 0.5 为 界 值 如 : 则 取 0; 则 取 0.5 评 定 学 分 在 3 学 分 以 上 的 学 术 论 文, 其 第 一 作 者 可 将 其 作 为 本 科 毕 业 论 文 取 得 毕 业 设 计 论 文 学 分, 成 绩 评 定 为 优 秀 2. 科 技 成 果 类 包 括 学 生 获 得 的 国 家 级 省 级 科 研 成 果 奖, 国 家 级 省 级 大 学 生 科 学 研 究 和 创 新 性 实 验 项 目 发 明 创 造 专 利 等 表 2 科 技 成 果 类 创 新 实 践 项 目 学 分 评 定 标 准 类 别 项 目 等 级 学 分 值 一 等 奖 第 一 负 责 人 15 分 科 技 成 果 奖 国 家 级 省 级 二 等 奖 第 一 负 责 人 10 分 三 等 奖 第 一 负 责 人 8 分 特 等 奖 第 一 负 责 人 10 分 一 等 奖 第 一 负 责 人 8 分 二 等 奖 第 一 负 责 人 6 分 三 等 奖 第 一 负 责 人 5 分 科 学 研 ( 国 家 级 ) 完 成 立 项 申 报 实 验 研 究 结 题 等 全 过 程 且 项 目 结 题 通 过 验 收 项 目 负 责 人 6 分 究 项 目 ( 省 市 级 ) 完 成 立 项 申 报 实 验 研 究 结 题 等 全 过 程 且 项 目 结 题 通 过 验 收 项 目 负 责 人 4 分 40

46 ( 校 级 ) 完 成 立 项 申 报 实 验 研 究 结 题 等 全 过 程 且 项 目 结 题 通 过 验 收 项 目 负 责 人 2 分 发 明 专 利 第 一 发 明 人 6 分 专 利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第 一 发 明 人 3 分 产 品 外 观 专 利 第 一 发 明 人 3 分 软 件 著 作 权 第 一 发 明 人 3 分 排 名 第 二 第 三 第 四 者 以 第 一 人 得 分 为 基 准, 依 次 乘 以 调 节 系 数 80% 60% 40% 20% 后 取 整 记 分 值 ( 不 做 四 舍 五 入 ) 保 留 小 数 点 后 一 位 数 字, 以 0.5 为 界 值 如 : 则 取 0; 则 取 0.5 注 : 省 级 科 学 研 究 项 目 不 含 大 创 项 目, 包 含 挑 战 杯 数 学 建 模 各 类 学 科 竞 赛 和 部 分 市 级 竞 赛 ( 二 ) 学 科 竞 赛 学 分 包 括 国 际 级 国 家 级 省 部 级 校 级 等 经 过 学 校 认 定 的 科 技 竞 赛 ; 学 科 竞 赛 包 括 挑 战 杯 数 学 建 模 竞 赛 电 子 设 计 竞 赛 机 械 创 新 设 计 竞 赛 智 能 汽 车 大 赛 广 告 设 计 大 赛 等 竞 赛 表 3 技 能 竞 赛 类 创 新 实 践 项 目 学 分 评 定 标 准 项 目 考 核 内 容 及 等 级 学 分 值 特 等 奖 10 分 学 科 竞 赛 国 际 级 一 等 奖 二 等 奖 排 序 第 一 8 分 6 分 三 等 奖 4 分 41

47 国 家 级 ( 含 挑 战 杯 数 学 建 模 政 府 部 门 主 导, 如 : 团 中 委, 特 等 奖 一 等 奖 二 等 奖 排 序 第 一 4 分 3 分 各 级 教 育 厅 局 认 定 ) 三 等 奖 2 分 省 级 ( 含 全 国 行 业 协 会 组 织 ) 特 等 奖 一 等 奖 二 等 奖 排 序 第 一 2 分 1.5 分 三 等 奖 1 分 校 级 ( 含 省 市 县 级 行 业 协 会 组 织 ) 特 等 奖 一 等 奖 二 等 奖 排 序 第 一 1 分 0.5 分 集 体 项 目 按 主 要 负 责 人 计, 排 名 2-5 的 参 与 者 乘 以 调 节 系 数 50% 排 名 6-10 的 参 与 者 乘 以 调 节 系 数 30% 后 取 整 记 分 值 ( 不 做 四 舍 五 入 ) 保 留 小 数 点 后 一 位 数 字, 以 0.5 为 界 限 如 : 则 取 0; 则 取 0.5 ( 三 ) 实 践 学 分 1 课 外 实 践 类 学 分 指 学 生 参 与 课 外 实 践 活 动, 包 括 科 技 推 广 创 业 实 践 等 方 面, 也 包 括 学 生 参 加 各 类 学 科 考 试 技 能 考 试 等, 如 学 科 考 试 包 括 全 国 外 语 六 级 考 试 专 业 外 语 八 级 考 试 等, 技 能 考 试 包 括 国 家 职 业 资 格 技 能 鉴 定 考 试 全 国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等 表 4 课 外 实 践 类 创 新 实 践 项 目 学 分 评 定 标 准 项 目 42 考 核 内 容 及 等 级 学 分 值

48 科 科 技 成 果 被 企 业 采 用 或 投 产 或 与 企 业 签 署 成 果 4 分 技 创 成 果 推 广 转 让 协 议 完 成 工 程 项 目 招 投 标 项 目 设 计 并 参 与 招 投 标 1 分 工 程 项 目 招 投 标 中 标 4 分 新 产 品 包 装 外 观 商 标 类 等 被 企 业 采 用 并 创 造 一 3 分 定 经 济 价 值 技 能 考 试 国 家 职 业 资 格 技 能 鉴 定 考 试 国 家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 水 平 ) 考 试 获 高 级 证 书 (3 级 ) 获 高 级 证 书 获 中 级 证 书 获 初 级 证 书 1 分 2 分 1.5 分 1 分 驾 驶 技 术 考 试 获 得 驾 驶 证 0.5 分 行 业 考 试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1 分 上 岗 证 1 分 建 筑 五 大 员 获 得 相 应 证 书 1 分 国 家 级 注 册 水 平 ( 资 格 ) 获 得 相 应 证 书 3 分 考 试 证 书 学 科 外 语 水 平 考 试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六 级 考 试 ( 非 外 语 专 业 ) 1.5 分 43

49 考 试 专 业 外 语 八 级 考 试 ( 外 语 专 业 ) 托 福 雅 思 等 考 试 成 绩 达 到 国 外 研 究 生 入 学 要 求 ( 国 际 班 除 外 ) 1.5 分 1.5 分 普 通 话 测 试 二 级 乙 等 以 上 1 分 2 文 化 及 艺 术 体 育 学 分 : 代 表 学 院 参 加 各 级 文 体 比 赛 的 正 式 参 赛 者, 以 获 奖 证 书 或 赛 事 秩 序 册 及 组 织 单 位 证 明 作 为 学 分 认 定 依 据, 团 体 赛 每 人 计 分 表 5 文 化 及 艺 术 体 育 类 创 新 实 践 项 目 学 分 评 定 标 准 项 目 考 核 内 容 及 等 级 学 分 值 学 术 报 告 讲 座 毓 秀 讲 堂 或 经 各 学 部 组 织 并 报 教 务 处 备 案 的 学 术 讲 座 累 计 四 次 以 上 并 撰 写 总 结 累 计 八 次 以 上 并 撰 写 总 结 0.5 分 1 分 华 图 一 小 时 系 列 课 程 完 成 课 程 成 绩 合 格 1 分 特 等 奖 6 分 文 化 艺 术 体 育 活 动 ( 按 等 级 ) 国 际 级 国 家 级 一 等 奖 二 等 奖 三 等 奖 特 等 奖 一 等 奖 二 等 奖 4 分 3.5 分 3 分 4 分 3 分 三 等 奖 2 分 44

50 省 级 ( 含 教 育 厅, 团 省 委 组 织 ) 特 等 奖 一 等 奖 二 等 奖 三 等 奖 2 分 1.5 分 1 分 地 市 级 特 等 奖 一 等 奖 二 等 奖 1 分 0.5 分 第 一 名 8 分 国 际 级 第 二 第 三 名 5 分 第 四 第 五 第 六 名 3 分 文 第 一 名 5 分 化 艺 国 家 级 第 二 第 三 名 4 分 术 体 育 第 四 第 五 第 六 名 3 分 活 动 ( 按 第 一 名 4 分 等 级 ) 省 级 第 二 第 三 名 2 分 第 四 第 五 第 六 名 1 分 第 一 名 1 分 地 市 级 第 二 第 三 名 0.5 分 正 式 体 育 比 赛 中, 破 世 界 国 家 省 级 大 学 生 运 动 会 纪 录 的, 可 在 名 次 学 分 的 基 础 上 分 别 加 学 分 学 生 完 成 一 定 公 益 和 社 会 实 践 活 动 可 获 得 公 益 劳 动 课 程 共 计 1 学 分, 学 生 完 成 安 全 教 育, 消 防 教 育 等 安 全 教 育 课 程 可 获 得 安 全 与 生 命 教 育 课 程 共 计 1 学 分, 以 上 课 程 及 文 化 及 艺 术 体 育 学 分 由 学 生 处 负 责 管 理, 院 团 委 及 各 学 部 党 团 系 统 组 织 实 施 第 七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同 一 项 目 只 记 最 高 创 新 实 践 项 目 学 45

51 分 分 值, 得 分 不 得 累 加 ; 集 体 项 目 与 个 人 项 目 有 重 复 的, 以 最 高 分 计, 不 重 复 计 算 第 四 章 创 新 实 践 项 目 学 分 的 认 定 程 序 第 八 条 创 新 实 践 学 分 于 学 生 毕 业 前 一 学 期 进 行 申 报, 由 学 生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填 写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创 新 实 践 学 分 申 请 表, 并 附 相 关 材 料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交 所 在 学 部, 并 由 各 学 部 负 责 对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进 行 审 核 第 九 条 各 学 部 应 对 创 新 实 践 学 分 申 请 表 进 行 初 步 审 核 和 认 定, 经 学 部 认 定 后 签 字 盖 章 报 教 务 处 审 核 具 体 实 施 程 序 为 : 开 学 第 一 第 二 周 为 学 生 申 请 时 间, 第 三 周 为 学 部 公 示 并 汇 总 报 教 务 处, 第 四 周 教 务 处 对 创 新 实 践 学 分 进 行 审 核, 第 五 周 将 结 果 反 馈 至 各 学 部 登 记 第 十 条 对 毕 业 班 学 生, 在 第 六 学 期 离 校 前 可 提 交 申 请, 教 务 处 于 第 7 学 期 完 成 审 核 第 十 一 条 对 在 申 请 奖 励 学 分 中 弄 虚 作 假 的, 一 经 查 实 以 考 试 舞 弊 论 处 对 帮 助 申 请 人 弄 虚 作 假 的 有 关 人 员, 学 院 将 按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予 以 处 理 第 十 二 条 以 下 五 种 情 况 不 能 取 得 创 新 实 践 学 分 : ( 一 ) 第 一 作 者 单 位 非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的 作 品 成 果 或 奖 励 项 目 ; ( 二 ) 非 大 学 在 读 期 间 完 成 的 作 品 获 得 的 成 果 或 奖 励 ; ( 三 ) 证 明 材 料 不 全 的 ; ( 四 ) 获 得 纪 念 奖 或 入 围 奖 的 ; ( 五 ) 论 文 或 其 它 各 类 作 品 有 录 用 通 知 书, 但 未 正 式 发 表 的 46

52 第 五 章 创 新 实 践 项 目 学 分 记 载 及 用 途 第 十 三 条 学 生 取 得 的 创 新 实 践 项 目 学 分, 由 教 务 处 书 面 通 知 学 部 记 入 学 生 本 人 学 籍 档 案 中, 课 程 名 称 登 记 为 创 新 实 践 项 目 学 分, 成 绩 一 律 记 为 优 秀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参 加 学 科 竞 赛 或 获 得 发 明 专 利 或 使 用 新 型 专 利 等 创 新 实 践 项 目 学 分, 可 以 申 请 替 代 与 获 奖 或 发 明 内 容 相 近 的 专 业 选 修 课 程 公 共 选 修 课 程 学 分 单 项 替 代 学 分 最 多 不 超 过 4 学 分, 最 多 替 换 10 学 分, 优 先 替 换 公 共 选 修 课 程 申 请 替 代 课 程 的 项 目 不 再 记 创 新 实 践 学 分 个 人 总 累 计 替 代 学 分 创 新 实 践 项 目 学 分 不 得 超 过 其 专 业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毕 业 学 分 的 10% 第 十 五 条 学 生 发 表 高 水 平 论 文 ( 奖 励 学 分 3 分 以 上 ) 学 生 申 请 的 发 明 专 利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产 品 外 观 专 利 软 件 著 作 权 或 工 程 项 目 招 投 标 中 标 项 目, 如 论 文 或 项 目 与 其 第 一 作 者 ( 完 成 人 ) 所 学 专 业 相 关, 其 可 申 请 将 其 作 为 本 科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各 学 部 可 将 其 直 接 报 送 优 秀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接 受 学 院 学 术 委 员 会 委 员 审 议 并 投 票, 通 过 则 被 评 为 优 秀 毕 业 论 文 ( 设 计 )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施 行, 如 本 办 法 规 定 事 项 与 原 办 法 不 同, 按 本 办 法 执 行 本 办 法 由 学 院 教 务 处 负 责 解 释 47

53 关 于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成 绩 认 定 与 大 学 英 语 课 程 免 修 规 定 为 了 提 高 大 学 英 语 的 教 学 水 平, 使 学 生 更 好 地 主 动 学 习 英 语, 我 院 对 大 学 英 语 教 学 改 革 进 行 初 步 尝 试 现 对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成 绩 认 定 与 大 学 英 语 课 程 免 修 规 定 如 下 : 一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成 绩 认 定 标 准 ( 一 ) 自 2016 年 3 月 起, 四 级 考 试 分 数 大 于 425 分 的 可 按 标 准 认 定 为 大 学 英 语 课 程 的 成 绩, 分 以 下 几 种 方 式 : 1. 学 生 未 安 排 考 试 的 大 学 英 语 课 程 : 四 级 考 试 分 数 可 按 标 准 认 定 为 学 生 该 门 课 程 的 期 末 成 绩 ; 2. 学 生 已 参 加 过 考 试 ( 含 补 考 ) 且 成 绩 不 合 格 的 大 学 英 语 课 程 : 四 级 考 试 分 数 可 按 标 准 认 定 为 学 生 该 门 课 程 的 重 修 成 绩 ; 3. 学 生 已 参 加 过 考 试 ( 含 补 考 ) 且 成 绩 合 格 的 大 学 英 语 课 程 : 不 进 行 四 级 考 试 分 数 的 认 定, 该 课 程 的 成 绩 为 学 生 课 程 期 末 考 试 或 补 考 的 成 绩 ( 二 )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成 绩 认 定 的 标 准 参 见 下 表 : CET4 分 数 段 折 算 成 课 程 成 绩

54 425 以 下 不 进 行 折 算 二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成 绩 认 定 管 理 CET4 成 绩 公 布 后, 由 教 务 处 对 CET4 成 绩 按 认 定 标 准 折 算 成 绩 提 供 给 学 生 查 询, 分 以 下 几 种 情 况 认 定 及 录 入 1. 每 学 年 第 一 学 期 公 布 CET4 成 绩 后,CET4 分 数 高 于 425 分 的 大 二 学 生, 可 申 请 免 修 大 学 英 语 3 和 大 学 英 语 4( 教 务 员, 教 务 处 各 保 留 一 份 申 请 书, 申 请 书 须 在 成 绩 公 布 后 一 个 月 内 提 交, 应 写 明 相 应 的 折 算 成 绩 ), 教 务 员 通 知 任 课 老 师 教 授 班 级 免 修 学 生 的 相 关 信 息, 成 功 申 请 免 修 的 学 生 可 随 堂 听 课, 但 不 参 加 期 末 考 试, 任 课 老 师 在 免 修 学 生 的 期 末 成 绩 和 平 时 成 绩 录 入 相 应 的 折 算 成 绩 CET4 分 数 高 于 425 分 且 大 学 英 语 或 4 成 绩 有 不 及 格 ( 补 考 后 ) 的 学 生, 可 申 请 大 学 英 语 或 4 中 成 绩 有 不 及 格 ( 补 考 后 ) 课 程 的 重 修 成 绩 按 CET4 分 数 折 算 成 绩 进 行 补 录 ( 教 务 员, 教 务 处 各 保 留 一 份 申 请 书, 申 请 书 应 写 明 相 应 的 折 算 成 绩 ), 由 教 务 员 在 规 定 时 间 ( 由 教 务 处 具 体 通 知 ) 负 责 统 一 录 入 并 提 交 成 绩 补 录 汇 总 表 到 教 务 处 备 查 2. 每 学 年 第 二 学 期 公 布 CET4 成 绩 后,CET4 分 数 ( 第 2 学 期 公 布 的 分 数 ) 高 于 425 分 的 大 二 学 生, 可 申 请 免 修 大 学 英 语 4( 教 务 员, 教 务 处 各 保 留 一 份 申 请 书, 申 请 书 须 在 成 绩 公 布 后 一 个 月 内 提 交, 应 写 明 相 应 的 折 算 成 绩 ), 教 务 员 通 知 任 课 老 师 教 授 班 级 免 修 学 生 的 相 关 信 息 ( 包 括 第 1 学 期 申 请 的 学 生 ), 成 功 申 请 免 修 的 学 生 可 随 堂 听 课, 但 不 参 加 期 末 考 试, 任 课 老 师 在 免 修 学 生 的 期 末 成 绩 和 平 时 成 绩 录 入 相 应 的 折 算 成 绩 49

55 CET4 分 数 高 于 425 分 且 大 学 英 语 或 4 中 成 绩 有 不 及 格 ( 补 考 后 ) 的 学 生, 可 申 请 大 学 英 语 或 4 中 成 绩 有 不 及 格 ( 补 考 后 ) 的 课 程 重 修 成 绩 按 CET4 分 数 折 算 成 绩 进 行 补 录, 由 教 务 员 在 规 定 时 间 ( 由 教 务 处 具 体 通 知 ) 负 责 统 一 录 入 并 提 交 成 绩 补 录 汇 总 表 到 教 务 处 备 查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2014 级 及 以 后 年 级 学 生 50

56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考 试 纪 律 与 违 纪 处 分 规 定 考 试 是 教 学 工 作 的 核 心 环 节 之 一, 为 了 严 肃 考 试 纪 律, 维 护 考 试 秩 序, 预 防 和 处 理 违 反 考 试 纪 律 的 行 为, 规 范 处 理 程 序, 并 保 护 学 生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和 教 育 部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结 合 我 院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一 章 考 场 纪 律 第 一 条 学 生 持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考 试 证 学 生 证 和 身 份 证 及 必 需 文 具 ( 钢 笔 圆 珠 笔 铅 笔 普 通 计 算 器 等 ) 提 前 10 分 钟 进 入 考 场, 按 指 定 的 座 位 就 座, 并 将 证 件 放 在 桌 面 上, 以 备 查 对 第 二 条 闭 卷 考 试 禁 止 携 带 任 何 书 籍 笔 记 资 料 草 稿 纸 以 及 电 子 记 事 本 等 物 品 进 入 考 场 ; 开 卷 考 试 只 能 携 带 主 考 教 师 指 定 的 书 籍 和 手 册 入 场 无 论 开 卷 或 闭 卷 考 试 都 不 准 携 带 各 种 通 信 工 具 ( 如 寻 呼 机 移 动 电 话 ) 入 场, 已 带 入 考 场 的, 必 须 在 发 卷 前 关 机, 交 监 考 老 师 保 管, 否 则 以 作 弊 论 处 如 发 现 存 储 与 考 试 有 关 材 料 的 按 作 弊 论 处 第 三 条 无 故 迟 到 超 过 30 分 钟 者, 不 准 参 加 该 课 程 考 试, 按 旷 考 处 理 开 考 后 30 分 钟 内 不 准 交 卷 出 场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考 生 不 得 擅 自 中 途 离 开 考 场, 否 则 按 交 卷 处 理 第 四 条 发 试 卷 后, 考 生 应 先 在 试 卷 规 定 的 位 置 填 写 班 级 51

57 姓 名, 不 得 超 过 装 订 线, 不 得 做 任 何 标 记, 否 则 试 卷 作 废 考 试 过 程 中 未 经 监 考 人 员 允 许, 不 准 互 借 任 何 文 具 及 其 他 物 品 如 对 试 题 字 迹 不 清 或 有 疑 问 时, 考 生 应 先 举 手, 等 待 教 师 前 往 处 理, 考 生 之 间 不 准 互 相 询 问 第 五 条 考 试 终 了 信 号 发 出 后, 考 生 须 立 即 停 止 答 卷, 将 试 卷 留 在 座 位 上, 经 监 考 人 员 验 收 允 许 后 方 可 离 开 考 场, 不 得 将 试 卷 和 草 稿 纸 带 出 考 场 第 六 条 考 试 结 束 后, 学 生 不 得 直 接 找 任 课 教 师 查 卷 查 分, 更 不 得 要 求 教 师 改 动 分 数 第 二 章 考 试 违 纪 与 作 弊 第 七 条 学 生 不 遵 守 考 试 纪 律, 不 服 从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的 安 排, 在 考 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属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 ( 一 ) 不 携 带 或 拒 不 出 示 规 定 的 证 件 参 加 考 试 ; ( 二 ) 携 带 规 定 以 外 的 物 品 ( 含 通 讯 设 备 ) 进 入 考 场 且 不 放 在 指 定 位 置 ; ( 三 ) 不 按 指 定 位 置 就 座, 且 不 服 从 监 考 人 员 调 动 ; ( 四 ) 开 考 信 号 发 出 前 答 题, 考 试 终 了 信 号 发 出 后 继 续 答 卷 ; ( 五 ) 开 考 后 传 呼 机 手 机 铃 响 ; ( 六 ) 考 试 过 程 中 未 经 监 考 人 员 同 意 擅 自 进 出 考 场 ; ( 七 )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旁 窥 交 头 接 耳 互 打 暗 号 或 者 手 势 ; ( 八 ) 未 经 允 许 将 草 稿 纸 等 考 试 用 纸 带 出 考 场 ; ( 九 ) 在 考 场 内 外 大 声 喧 哗 不 服 监 考 人 员 管 理 以 及 其 他 扰 乱 考 场 秩 序 行 为 ; ( 十 ) 其 他 违 反 考 场 规 则 但 尚 未 构 成 作 弊 行 为 52

58 第 八 条 学 生 违 背 考 试 公 平 公 正 原 则,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得 或 者 试 图 获 得 试 题 答 案 考 试 成 绩,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属 考 试 作 弊 : ( 一 ) 夹 带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的 材 料 ( 包 括 自 带 草 稿 纸 ) 或 考 前 把 与 考 试 相 关 内 容 写 在 可 以 看 到 的 地 方 ; ( 二 ) 抄 袭 或 者 协 助 他 人 抄 袭 试 题 答 案 或 者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的 资 料 ; ( 三 ) 接 传 答 卷, 传 递 与 考 试 内 容 有 关 的 材 料, 或 利 用 电 子 工 具 储 存 或 传 递 与 考 试 有 关 的 信 息 ; ( 四 ) 在 考 试 期 间 通 讯 设 备 存 储 有 与 考 试 有 关 材 料 的 ; ( 五 ) 考 试 期 间 撕 毁 试 卷 答 卷 或 者 考 试 材 料 ; 交 换 答 卷 ; ( 六 ) 考 试 后 不 按 时 交 卷 或 不 交 试 卷 并 将 试 卷 或 答 卷 带 出 考 场 ; ( 七 ) 评 卷 中 被 认 定 为 雷 同 答 卷 ; ( 八 ) 交 卷 后 又 涂 改 答 案 ; ( 九 )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行 为 严 重 的, 其 他 形 式 作 弊 ( 十 ) 抄 袭 第 九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属 考 试 严 重 作 弊 : ( 一 ) 请 他 人 代 替 考 试 或 替 他 人 参 加 考 试 ; ( 二 ) 利 用 通 讯 设 备 作 弊 ; ( 三 ) 窃 取 试 卷 或 扩 散 试 卷 ; ( 四 ) 涂 改 他 人 试 卷 姓 名 占 为 己 有 ; ( 五 ) 组 织 作 弊, 其 他 作 弊 行 为 严 重 的 第 三 章 考 试 违 纪 处 分 53

59 第 十 条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者, 当 场 给 予 警 告 并 予 以 纠 正, 经 警 告 无 效 者,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该 门 课 程 考 试 成 绩 无 效, 以 0 分 计 第 十 一 条 凡 考 试 作 弊 者, 视 其 情 节, 行 政 给 予 记 过 或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该 课 程 成 绩 无 效, 以 0 分 计 学 生 作 弊 情 况 向 全 院 通 报, 同 时 通 知 其 家 长 第 十 二 条 凡 考 试 严 重 作 弊 者,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直 至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第 十 三 条 受 记 过 和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的 学 生, 在 处 分 期 间 成 绩 优 秀 表 现 突 出, 且 毕 业 前 满 一 年 及 以 上 的 可 申 请 解 除 处 分 第 四 章 处 理 程 序 第 十 四 条 监 考 人 员 或 巡 考 人 员 发 现 学 生 考 试 违 纪 行 为, 应 当 现 场 指 出 并 作 出 记 录 对 考 试 作 弊 的 学 生, 经 核 实 证 据 确 凿 后, 监 考 人 员 应 当 场 宣 布 该 生 作 弊, 在 其 试 卷 上 写 明 作 弊 行 为, 要 求 作 弊 学 生 在 其 试 卷 上 签 字 确 认, 并 终 止 其 考 试, 令 其 退 出 考 场 ; 同 时 应 在 考 场 记 录 表 中 如 实 记 录, 考 试 结 束 后 立 即 送 交 教 务 处, 教 务 处 通 报 学 生 所 在 学 部 并 发 放 违 纪 告 知 书 给 予 学 生 本 人, 由 学 生 所 在 学 部 对 作 弊 学 生 进 行 教 育 并 组 织 书 面 材 料, 教 务 处 审 核 有 关 材 料 后 确 定 违 纪 作 弊 性 质 ( 凡 本 规 定 未 列 入 的 其 他 违 反 考 试 规 定 的 行 为, 由 教 务 处 负 责 定 性 )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如 作 弊 学 生 拒 不 签 字, 则 在 其 作 弊 试 卷 上 注 明, 并 有 两 名 或 两 名 以 上 监 考 人 员 或 其 他 学 生 签 字 对 学 生 作 出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应 由 学 院 研 究 决 定 第 十 五 条 学 生 处 理 文 件 分 送 至 学 院 教 务 处 学 生 处 及 各 学 部, 并 由 学 生 所 在 学 部 将 处 分 决 定 书 送 达 学 生 本 人, 及 时 通 知 54

60 家 长 第 十 六 条 受 处 分 学 生 有 申 诉 的 权 利 学 生 对 处 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按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办 法 执 行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十 七 条 本 规 定 从 2016 年 7 月 1 日 起 在 全 院 施 行, 原 规 定 同 时 作 废, 解 释 权 归 教 务 处 55

61 广 东 工 业 大 学 华 立 学 院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办 法 为 维 护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身 心 健 康, 促 进 学 生 德 智 体 美 全 面 发 展,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教 育 部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的 有 关 精 神, 结 合 我 校 实 际 情 况,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一 条 学 生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校 规 校 纪, 视 性 质 及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纪 律 处 分, 纪 律 处 分 有 下 列 五 种 : 警 告 ; 严 重 警 告 ; 记 过 ; 留 校 察 看 ; 开 除 学 籍 本 办 法 所 称 以 上 或 以 下 均 包 括 本 级 别 或 本 数 ( 特 别 注 明 的 除 外 ) 第 二 条 学 生 必 须 遵 守 国 家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学 校 的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维 护 国 家 统 一 和 民 族 团 结, 遵 守 公 共 秩 序 不 得 参 与 任 何 有 损 国 家 尊 严 和 荣 誉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颠 覆 国 家 政 权 违 背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危 害 社 会 秩 序 的 活 动, 不 信 谣, 不 传 谣 凡 有 损 害 国 家 尊 严 和 荣 誉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颠 覆 国 家 政 权 破 坏 民 族 团 结 违 背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的 言 论 和 行 为, 张 贴 散 发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不 予 保 护 的 大 小 字 报, 制 造 传 播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侮 辱 或 攻 击 他 人 人 身 及 民 主 权 利 的 谣 言, 组 织 煽 动 参 与 闹 事, 扰 乱 学 校 生 活 学 习 工 作 及 社 会 秩 序 者, 给 予 以 下 处 分 : 56

62 ( 一 ) 情 节 轻 微,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或 记 过 处 分 ( 二 ) 情 节 严 重,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 三 ) 情 节 严 重, 再 犯 者,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四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导 致 难 以 挽 回 影 响 或 严 重 后 果 者,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第 三 条 学 生 必 须 自 觉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凡 是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情 节 严 重 的, 送 交 公 安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受 到 公 安 司 法 机 关 处 罚 者, 给 予 以 下 处 分 : ( 一 ) 被 处 以 行 政 拘 留 以 下 ( 不 含 行 政 拘 留 ) 处 罚 者, 给 予 记 过 留 校 察 看 或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二 ) 被 处 以 行 政 拘 留 以 上 处 罚 者,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或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三 ) 被 认 定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但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者,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或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四 ) 被 刑 事 处 罚 者,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第 四 条 故 意 损 坏 公 私 财 物 者, 除 赔 偿 损 失 外, 给 予 以 下 处 分 : ( 一 ) 未 构 成 犯 罪, 但 情 节 轻 微 者, 对 其 进 行 批 评 教 育 或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 经 教 育 无 悔 改 表 现 者,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二 ) 未 构 成 犯 罪, 但 情 节 较 重 者,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经 教 育 无 悔 改 表 现 者, 给 予 记 过 留 校 察 看 或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三 ) 破 坏 学 校 宣 传 栏 网 络 设 施 消 防 设 施 防 盗 报 警 装 置 和 宿 舍 空 调 者, 加 重 一 级 处 分 ( 四 ) 未 构 成 犯 罪, 但 严 重 扰 乱 生 活 秩 序 或 教 学 秩 序 者,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的 处 分 第 五 条 盗 窃 诈 骗 侵 占 国 家 集 体 或 个 人 财 物 者, 或 明 知 是 赃 物 而 分 赃 窝 藏 销 毁 转 移 购 买 者, 给 予 以 下 处 分 : 57

63 ( 一 ) 作 案 价 值 在 500 元 以 下 ( 不 含 本 数 ) 者,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或 记 过 处 分 ( 二 ) 作 案 价 值 在 5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 不 含 本 数 ) 者, 给 予 记 过 或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 三 ) 作 案 价 值 在 2000 元 以 上 者,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四 ) 作 案 两 次 以 上 且 累 计 作 案 价 值 在 2000 元 以 上 者,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五 ) 作 案 两 次 以 上 者, 加 重 一 级 处 分 ( 六 ) 情 节 严 重 的, 除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以 外, 送 交 公 安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第 六 条 凡 抢 夺 抢 劫 勒 索 者, 送 交 公 安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第 七 条 起 哄 肇 事 打 架 提 供 或 藏 匿 凶 器 者, 谎 报 案 情 提 供 虚 假 证 据 或 证 言 妨 碍 调 查 者, 给 予 以 下 处 分 : ( 一 ) 不 守 秩 序, 故 意 用 语 言 挑 逗 或 用 各 种 方 式 碰 撞 触 及 他 人 : 1. 虽 未 动 手 打 人, 但 造 成 打 架 后 果 者,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或 记 过 处 分 2. 动 手 打 人, 但 未 使 他 人 致 伤 者, 给 予 记 过 处 分 3. 动 手 打 人 致 他 人 轻 微 伤 或 轻 伤 者,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或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并 赔 偿 伤 者 医 药 费 等 有 关 必 要 费 用 4. 致 他 人 重 伤 或 死 亡 者,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二 ) 策 划 怂 恿 他 人 打 架, 未 造 成 打 架 后 果 者,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造 成 打 架 后 果 者,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记 过 留 校 察 看 或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三 ) 以 劝 架 为 名, 偏 袒 一 方, 致 使 殴 打 事 态 发 展 者,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记 过 留 校 察 看 或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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