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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傳 會 溝 通 iwin 及 網 際 網 路 案 件 之 處 理 機 制, 以 強 化 網 際 網 路 相 關 案 件 之 處 理 ( 二 ) 請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針 對 設 置 網 路 犯 罪 永 久 性 專 門 單 位 持 續 研 議, 另 請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資 訊 聯 繫 管 道 平 台 進 行 研 議, 一 併 於 第 2 輪 會 議 提 出 相 關 說 明 三 總 結 意 見 與 建 議 第 20 點 決 議 如 下 : ( 一 ) 針 對 國 籍 權 涉 及 司 法 院 權 責 部 分, 另 轉 送 司 法 院 參 考 辦 理 ( 二 ) 請 衛 生 福 利 部 加 強 相 關 人 員 人 權 教 育 訓 練, 避 免 辦 理 監 護 權 訪 視 報 告 時 因 歧 視 影 響 新 住 民 權 益 ( 三 ) 請 內 政 部 參 考 CEDAW 一 般 性 建 議 第 21 號 及 第 32 號 內 容 修 正 國 籍 法 及 入 出 國 移 民 法 ( 四 ) 請 內 政 部 調 查 統 計 現 有 無 國 籍 人 及 其 子 女 ( 包 括 無 國 籍 非 在 臺 生 活 ) 之 人 數, 同 時 研 擬 該 類 人 員 之 居 留 工 作 及 社 會 保 險 等 權 益 之 具 體 解 決 措 施, 並 於 第 2 輪 會 議 提 出 說 明 四 補 充 103 年 11 月 5 日 召 開 之 總 結 意 見 與 建 議 第 17 點 決 議 如 下 : 法 務 部 續 列 為 總 結 意 見 與 建 議 第 17 點 之 主 辦 機 關, 並 請 法 務 部 針 對 檢 察 官 錯 誤 引 用 法 律 普 及 性 進 行 研 究, 持 續 加 強 司 法 人 員 之 教 育 訓 練, 以 減 少 錯 誤 引 用 法 律 之 可 能 第 2 頁, 共 25 頁

參 發 言 要 旨 : 一 總 結 意 見 與 建 議 初 步 回 應 第 15 點 發 言 要 旨 ( 一 ) 政 府 機 關 1. 內 政 部 (1) 有 關 陳 芬 苓 委 員 之 提 問, 因 權 責 單 位 今 日 未 與 會, 請 容 會 後 聯 繫 後 補 充 (2) 有 關 與 社 會 公 開 對 話 部 分, 內 政 部 已 分 別 於 北 部 辦 理 2 場 次 及 中 部 辦 理 1 場 次 公 聽 會, 以 聽 取 民 間 團 體 意 見, 近 期 將 再 邀 請 相 關 機 關 盤 整 各 界 意 見 (3) 回 應 高 雄 市 立 空 中 大 學 代 表 意 見, 現 行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8 條 第 3 項 前 段 規 定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因 協 助 偵 查 或 審 判 而 於 送 返 原 籍 國 ( 地 ) 後 人 身 安 全 有 危 險 之 虞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專 案 許 可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停 留 居 留 其 在 我 國 合 法 連 續 居 留 五 年, 每 年 居 住 超 過 二 百 七 十 日 者, 得 申 請 永 久 居 留 目 前 臺 灣 新 北 市 地 區 已 有 案 例, 據 了 解 當 事 人 生 活 適 應 狀 況 良 好, 近 期 已 結 婚, 成 為 第 一 個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的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4) 回 應 新 竹 教 區 代 表 意 見, 不 論 當 事 人 在 鑑 別 前 是 否 有 逃 跑 情 事, 只 要 鑑 別 確 定 為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均 可 取 得 6 個 月 以 下 的 臨 時 停 留 許 可,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17 條 亦 有 規 定 需 提 供 被 害 人 必 要 醫 療 協 助, 至 是 否 核 發 被 害 人 健 保 卡, 需 請 主 責 機 關 說 明 另 有 關 被 害 人 之 子 女 必 要 性 支 出 部 分 如 奶 粉 費, 目 前 第 3 頁, 共 25 頁

以 公 務 預 算 方 式 酌 予 補 助 或 請 非 營 利 組 織 協 助, 目 前 已 專 案 補 助 2 名 被 害 人 子 女 奶 粉 費 及 伙 食 費 (5) 有 關 蔡 瓊 姿 委 員 提 及 之 暫 行 條 例, 本 部 目 前 未 有 相 關 資 訊, 如 相 關 單 位 已 有 規 劃 之 暫 行 條 例, 可 提 供 給 本 部 參 考 2. 衛 生 福 利 部 (1) 本 部 將 積 極 配 合 辦 理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及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修 正 事 宜 (2) 有 關 無 國 籍 兒 少 部 分,101 年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已 規 定 兒 童 及 少 年 在 取 得 國 籍 或 戶 籍 前 其 醫 療 權 益 應 受 保 障, 另 地 方 政 府 可 依 據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22 條 處 理 無 國 籍 兒 少 醫 療 費 用 問 題 (3)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規 定, 非 我 國 國 民 欲 參 加 健 保 之 前 提 為 需 取 得 可 於 我 國 居 留 6 個 月 以 上 之 證 明 文 件, 在 臺 居 留 滿 6 個 月 後 即 可 辦 理 加 保 (4) 我 國 健 康 保 險 制 度 頗 具 成 效, 致 大 家 在 面 對 健 康 醫 療 問 題 會 優 先 思 考 參 加 全 民 健 保, 但 我 國 對 於 參 加 保 險 確 實 存 有 條 件 與 資 格, 而 我 國 在 面 對 有 緊 急 醫 療 需 求 者, 不 論 其 是 否 具 健 保 身 分, 各 醫 療 單 位 均 不 得 拒 絕 援 助, 需 處 理 的 是 後 續 醫 療 費 用 問 題 3. 行 政 院 性 別 平 等 處 性 平 處 於 苗 栗 地 區 辦 理 地 方 培 力 工 作 曾 接 獲 民 間 團 體 反 映, 實 務 中 發 現 有 經 鑑 別 為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於 庇 護 所 安 置 期 間, 仍 持 續 與 業 者 保 持 密 切 聯 繫, 甚 至 外 洩 庇 護 所 安 全 資 訊, 並 以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身 分 第 4 頁, 共 25 頁

留 滯 臺 灣 但 持 續 從 事 不 法 工 作 之 情 事 前 揭 資 訊 對 辦 理 人 口 販 運 工 作 之 單 位 相 當 重 要, 但 似 無 適 當 管 道 平 台 可 供 聯 繫 處 理, 未 來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或 衛 福 部 是 否 規 劃 建 置 縣 市 之 間 的 聯 繫 管 道 平 台, 以 處 理 人 口 販 運 業 務 人 員 所 面 臨 或 反 映 之 問 題 ( 二 ) 民 間 團 體 1. 財 團 法 人 臺 北 市 婦 女 救 援 社 會 福 利 基 金 會 (1) 希 望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能 納 入 公 民 團 體 對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修 法 意 見, 並 儘 速 公 布 修 法 時 程 (2) 另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不 符 合 國 際 公 約 之 處, 提 供 修 法 建 議 如 次 : a. 罰 則 應 專 法 化 b.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不 法 手 段 不 應 為 構 成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要 件 c. 國 際 公 約 認 為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係 對 人 權 的 剝 削 與 侵 害, 故 不 論 加 害 人 是 否 意 圖 營 利, 均 不 應 是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主 觀 要 件 d. 被 害 人 身 分 鑑 別 應 與 司 法 程 序 脫 鉤, 避 免 因 司 法 程 序 不 起 訴 而 影 響 該 被 害 人 身 分 e. 目 前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規 定 為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陪 同 偵 訊, 實 務 中 陪 同 偵 訊 對 於 鑑 別 被 害 人 很 有 幫 助, 建 議 法 規 修 正 為 必 要 時 應 請 求 社 工 人 員 或 相 關 人 員 協 助 f. 被 害 人 應 可 自 由 選 擇 是 否 接 受 政 府 提 供 之 保 護 安 第 5 頁, 共 25 頁

置 g. 建 議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8 條 應 由 核 發 6 個 月 以 下 的 停 留 許 可, 修 正 為 核 發 6 個 月 以 上 的 居 留 許 可 h. 舉 證 責 任 應 修 正 為 由 被 告 證 明 其 所 得 正 當 性, 而 非 由 被 害 人 舉 證 自 己 為 被 害 人 i. 建 議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應 設 專 庭, 並 有 專 股 人 員 負 責 辦 理 (3) 台 灣 目 前 已 有 近 22 萬 家 事 外 籍 勞 工, 其 中 約 99% 為 女 性, 為 保 障 女 性 移 工 的 勞 動 權 益 及 人 身 安 全, 敦 請 立 法 院 儘 速 通 過 家 事 服 務 法 2. 高 雄 市 立 空 中 大 學 日 前 CEDAW 最 新 通 過 的 準 則 ( 一 般 性 建 議 ) 提 及, 任 何 婦 女 及 女 童 均 有 尋 求 庇 護 的 權 利, 不 應 將 他 們 遣 送 回 可 能 遭 受 迫 害 或 性 別 暴 力 的 國 家 在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修 正 過 程 中, 不 知 是 否 已 將 前 述 內 容 女 性 應 獲 得 保 留 或 改 變 國 籍, 以 及 將 國 籍 傳 給 配 偶 及 其 子 女 等 權 利 納 入 考 量? 3. 財 團 法 人 臺 灣 省 天 主 教 會 新 竹 教 區 (1) 實 務 中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在 進 行 被 害 人 身 分 鑑 別 前, 如 當 事 人 屬 逃 跑 或 未 有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者, 在 鑑 別 確 定 為 被 害 人 後 不 會 取 得 居 留 證, 致 無 法 申 請 健 保 卡, 醫 療 沒 有 保 障 (2) 目 前 政 府 部 門 以 實 報 實 銷 方 式 核 算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健 保 費 用, 但 協 助 對 象 不 包 括 被 害 人 之 子 女, 即 被 害 人 需 自 籌 其 子 女 之 醫 療 費 用, 建 議 修 正 人 口 販 運 第 6 頁, 共 25 頁

防 制 法, 使 鑑 別 確 定 為 被 害 人 後, 可 取 得 停 留 證 及 健 保 卡, 並 連 帶 保 障 其 子 女 權 益 (3) 依 實 務 補 充 說 明 事 項 如 次 : a. 實 務 工 作 中, 因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子 女 被 認 定 與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事 實 無 關, 故 被 害 人 子 女 難 依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獲 得 相 關 補 助 b. 依 現 行 國 籍 法, 被 害 人 子 女 非 無 國 籍 人, 其 國 籍 係 依 循 其 父 母 國 籍 來 認 定, 故 如 其 父 親 非 臺 灣 人, 現 行 大 多 認 定 子 女 為 外 國 籍 c.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無 居 留 權, 僅 持 停 留 證, 故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無 法 有 居 留 6 個 月 以 上 而 獲 得 健 保 之 機 會 (4)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將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的 醫 療 費 用 轉 嫁 醫 院, 醫 院 再 向 民 間 NGO 團 體 催 討, 被 害 人 即 使 順 利 就 業 其 所 得 亦 不 豐, 難 負 擔 醫 療 費 用, 以 生 產 為 例, 約 產 前 6 個 月 至 3 個 月 期 間 可 能 就 無 法 正 常 工 作, 使 收 入 中 斷 更 加 深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經 濟 困 境 建 議 移 民 署 可 先 就 命 令 行 政 規 則 開 始 修 正, 再 逐 步 修 正 法 律, 以 解 決 迫 切 問 題 4. 台 灣 國 際 醫 學 聯 盟 (1)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有 可 能 處 於 CEDAW 第 32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流 離 失 所 的 處 境, 而 我 國 未 有 難 民 法, 臺 灣 社 會 亦 不 乏 此 類 案 件,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如 何 取 得 政 府 及 制 度 的 保 障? 另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生 效 後,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子 女 權 益 保 障 是 否 會 有 不 同 做 法, 不 只 保 障 被 害 人, 也 連 帶 其 子 女 均 可 獲 得 保 障 第 7 頁, 共 25 頁

(2) 人 權 基 本 原 則 是 可 作 為 處 理 問 題 的 依 據, 例 如 : 不 能 再 惡 化 當 事 人 的 地 位, 希 望 在 難 民 法 未 立 法, 移 民 法 國 籍 法 未 修 正 前, 政 府 能 以 人 權 原 則 來 處 理 協 助 個 案 問 題, 特 別 是 站 在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觀 點 來 考 量 (3) 去 年 兩 公 約 國 際 審 查 總 結 意 見, 專 家 已 提 醒 我 國 政 府 需 注 意 非 法 移 民 緊 急 醫 療 權 益, 建 議 衛 福 部 可 先 釐 清 緊 急 醫 療 及 一 般 醫 療 的 範 圍, 再 分 別 處 置 基 於 人 權 與 基 於 公 民 權 分 別 應 享 有 的 權 利, 並 產 生 不 同 的 解 決 方 案 (4) 醫 療 人 權 非 僅 限 於 醫 療 服 務 的 提 供, 亦 包 含 復 原 期 間 及 醫 療 的 可 負 擔 性, 應 有 更 具 整 體 性 的 做 法, 我 國 現 對 合 法 外 籍 移 工 如 患 有 肺 結 核 即 遣 返 回 國, 無 國 籍 人 則 更 難 取 得 保 障 希 望 我 國 政 府 可 擴 大 醫 療 人 權 或 緊 急 醫 療 的 範 圍, 而 非 僅 限 於 醫 療 服 務 的 提 供 及 可 近 性 5. 臺 灣 人 權 促 進 會 (1) CEDAW 第 32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指 出 尋 求 政 治 庇 護 及 無 國 籍 女 性 均 應 受 到 締 約 國 之 保 障, 我 國 未 有 難 民 法, 故 無 法 對 前 述 對 象 提 供 保 障, 致 有 我 國 日 前 將 數 位 欲 轉 進 歐 洲 尋 求 庇 護 庫 德 族 人 士 遣 返 的 情 形 而 我 國 在 國 籍 法 尚 未 完 成 修 法 且 無 難 民 法 之 下, 依 法 行 政 而 無 法 提 供 保 障 即 存 有 人 權 問 題 (2) 我 國 對 於 無 國 籍 人 的 定 義 不 明 確, 如 前 述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非 婚 生 子 女 被 視 為 外 國 人, 無 法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亦 無 法 返 回 母 國 登 記, 政 府 應 針 對 無 國 籍 人 建 立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來 提 供 保 障 及 協 助, 以 符 合 CEDAW 第 8 頁, 共 25 頁

規 定 6. 勵 馨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基 金 會 (1) 現 行 民 間 團 體 協 助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與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勞 動 部 均 保 有 積 極 正 面 的 合 作 關 係, 而 在 案 件 涉 及 衛 福 部 業 務 如 健 康 保 險 性 騷 擾 或 性 侵 害 時, 衛 福 部 的 回 應 則 較 為 消 極 以 保 障 程 度 來 說,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取 得 停 留 證 後 即 可 就 業 參 加 勞 保, 如 發 生 職 災 後 無 法 繼 續 就 業, 僅 能 獲 得 勞 保 並 需 自 負 健 保 費 用, 其 生 活 即 陷 入 困 境 (2) 希 望 衛 福 部 參 考 美 國 制 度, 將 有 關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子 女 相 關 保 障 法 制 化, 取 代 逐 案 專 案 處 理 的 方 式 ( 三 ) 民 間 委 員 1. 葉 德 蘭 委 員 建 議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於 第 2 輪 會 議 召 開 時, 提 出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之 修 法 時 程, 並 請 內 政 部 及 衛 福 部 將 辦 理 本 項 工 作 之 作 為 納 入 初 步 回 應 表, 於 第 2 輪 會 議 中 提 出 2. 陳 芬 苓 委 員 (1) 為 區 別 於 在 經 濟 部 登 記 為 商 業 團 體 之 公 會, 有 關 婚 姻 仲 介 公 司 是 否 已 輔 導 成 立 工 會, 又 辦 理 進 度 為 何? (2)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在 居 留 滿 6 個 月 未 取 得 居 留 證 前, 如 有 醫 療 需 求, 是 否 仍 需 等 待 至 滿 6 個 月? (3) 無 國 籍 人 社 會 保 險 問 題 涉 及 人 權 與 公 民 權 兩 種 權 利, 較 難 以 人 權 去 修 改 有 關 基 於 公 民 而 享 有 權 利 的 相 關 規 定, 建 議 可 由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著 手, 應 可 較 易 取 得 短 期 福 利 補 助 第 9 頁, 共 25 頁

3. 王 蘋 委 員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修 正 案 將 在 甚 麼 時 機 公 開 與 社 會 對 話? 4. 蔡 瓊 姿 委 員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結 構 性 問 題 為 無 法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致 無 社 會 福 利 保 障 我 國 對 於 東 南 亞 籍 移 工 相 較 於 歐 美 籍 移 工 存 有 較 多 歧 視 有 關 無 國 籍 人 問 題 曾 向 立 法 委 員 討 論, 表 示 如 需 解 決 無 國 籍 人 問 題, 需 經 特 赦, 而 內 政 部 曾 表 示 將 以 暫 行 條 例 來 解 決 無 國 籍 人 問 題, 目 前 辦 理 進 度 為 何? 或 已 開 始 適 用? 二 總 結 意 見 與 建 議 初 步 回 應 第 16 點 發 言 要 旨 ( 一 ) 政 府 機 關 1. 內 政 部 (1) 首 先 回 應 兒 童 網 路 色 情 案 件 佔 所 有 網 路 犯 罪 案 件 比 例 一 節, 經 詢 本 部 案 件 統 計 單 位, 目 前 未 針 對 兒 童 網 路 色 情 案 件 進 行 統 計 人 力 配 置 部 分, 目 前 偵 九 隊 有 32 名 警 力 負 責 偵 辦 網 路 犯 罪 案 件, 全 國 網 路 科 技 犯 罪 則 約 有 160 名 科 技 偵 查 人 員, 另 警 政 署 科 技 研 發 科 為 內 勤 業 務 單 位, 未 直 接 從 事 偵 辦 工 作 (2) 另 囿 於 政 府 預 算 逐 年 刪 減, 並 配 合 組 織 精 簡 趨 勢, 對 於 設 置 永 久 性 專 門 單 位 辦 理 網 路 犯 罪 較 有 困 難, 但 警 政 署 會 持 續 重 視 網 路 犯 罪 案 件 之 偵 辦 (3) 有 關 臉 書 充 斥 色 情 應 召 專 頁, 警 政 署 近 期 有 2 個 跨 國 性 國 際 行 動, 顯 示 我 國 政 府 對 於 查 緝 網 路 犯 罪 的 積 極 作 為, 具 體 說 明 如 次 : 第 10 頁, 共 25 頁

a. 天 使 專 案 : 去 年 8 月 聯 合 20 多 個 國 家 查 緝 色 情 網 站, 其 中 即 包 含 數 個 國 際 知 名 的 兒 童 色 情 網 站, 我 國 亦 動 員 13 個 縣 市 近 百 名 警 力, 查 獲 49 名 於 網 路 張 貼 散 布 兒 少 色 情 內 容 犯 罪 嫌 疑 人, 全 數 以 違 反 兒 少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移 送 法 辦 b. 淨 網 專 案 : 今 年 7 月 至 8 月 期 間, 動 員 17 個 縣 市 警 力, 查 緝 以 點 對 點 方 式 分 享 散 布 兒 少 色 情 內 容 的 犯 罪 行 為, 查 獲 106 名 犯 罪 嫌 疑 人 亦 全 數 移 送 法 辦 (4) 我 國 line 用 戶 約 1700 萬, 密 度 極 高, 查 察 不 易 通 訊 軟 體 內 容 涉 及 犯 罪 時, 警 政 署 依 民 眾 報 案 資 訊 與 通 訊 軟 體 國 際 公 司 聯 繫, 並 請 公 司 儘 速 將 涉 及 犯 罪 之 內 容 移 除, 必 要 時 請 廠 商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以 供 查 辦 (5) 有 關 婦 女 救 援 基 金 會 代 表 提 及 民 眾 投 訴 應 召 專 頁 廣 告 標 榜 涉 及 民 意 代 表 警 察 等 資 訊, 應 為 業 者 為 吸 引 消 費 者 的 誇 大 之 詞 警 政 署 如 接 獲 檢 舉 案 件 第 一 時 間 即 由 權 責 單 位 進 行 調 查, 並 後 續 追 蹤, 對 於 色 情 應 召 站 均 積 極 查 緝 (6) 有 關 網 路 犯 罪 案 件 涉 及 人 權 保 障 部 分, 現 行 警 政 人 員 均 遵 循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執 法, 未 來 將 持 續 對 警 政 人 員 加 強 宣 導 構 成 要 件 的 認 定 偵 訊 筆 錄 蒐 證 過 程 中 全 程 錄 音 等 事 項, 並 兼 顧 執 法 正 義 與 人 權 2. 衛 生 福 利 部 (1)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利 保 障 法 第 46 條 規 定, 通 傳 會 業 於 102 年 8 月 召 集 教 育 部 衛 福 部 等 部 會 成 第 11 頁, 共 25 頁

立 iwin 網 路 內 容 防 護 機 構, 接 受 民 眾 檢 舉, 並 依 其 IP 位 置 轉 由 所 在 地 方 政 府 及 警 政 單 位 查 察 目 前 犯 罪 手 法 多 以 國 外 做 為 跳 板 混 淆 警 方 調 查 (2) 網 際 網 路 案 件 之 分 工 比 照 實 體 社 會 分 工, 整 體 召 集 權 責 為 通 傳 會, 爰 建 議 仍 應 由 通 傳 會 負 責 處 理 召 集 事 宜 另 截 至 8 月 底 已 收 到 網 際 網 路 兒 少 性 交 易 檢 舉 案 約 1 萬 多 件, 進 一 步 追 查 後 發 現 多 是 利 用 公 眾 網 站 為 跳 板 散 布 兒 少 性 交 易 資 訊, 後 續 由 地 方 政 府 持 續 查 察, 衛 福 部 會 持 續 討 論 處 理 網 際 網 路 案 件 所 遭 遇 之 瓶 頸, 惟 建 議 整 體 網 際 網 路 案 件 仍 應 由 通 傳 會 負 責 召 集 委 託 3. 法 務 部 目 前 通 訊 監 察 保 障 法 草 案 已 完 成, 業 補 充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及 第 33 條 部 分 於 草 案 第 5 條 第 19 款 另 有 關 以 通 訊 軟 體 line 的 犯 罪, 本 (103) 年 10 月 6 日 於 衛 福 部 家 暴 及 性 侵 害 防 治 推 動 小 組 第 一 屆 第 4 次 會 議 已 有 決 議 請 通 傳 會 統 籌 內 政 部 衛 福 部 等 相 關 部 會 共 同 辦 理 手 機 通 訊 軟 體 犯 罪 事 宜 4.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 由 性 平 處 代 為 宣 讀 書 面 意 見 ) 依 據 網 際 網 路 內 容 管 理 基 本 規 範 及 分 工 原 則,iwin 雖 為 民 眾 申 訴 檢 舉 受 案 之 窗 口, 但 實 際 處 理 案 件 時 仍 依 相 關 法 規 及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權 責 予 以 分 工 以 兒 少 性 交 易 案 件 為 例, 通 傳 會 尚 無 處 理 權 責, 亦 無 法 調 查 及 政 策 研 擬, 建 議 應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辦 理, 各 類 案 件 亦 應 依 各 該 相 關 法 規 依 法 辦 理 第 12 頁, 共 25 頁

( 二 ) 民 間 團 體 1. 財 團 法 人 台 北 市 婦 女 救 援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基 金 會 (1) 目 前 警 政 署 以 偵 九 隊 及 科 技 研 發 科 負 責 網 路 犯 罪 防 制 及 偵 查 工 作, 與 專 家 在 總 結 意 見 與 建 議 中 建 議 政 府 設 置 永 久 的 專 門 單 位 之 期 待 有 所 落 差 (2) 請 警 政 署 說 明 在 辦 理 網 路 犯 罪 案 件 中, 兒 童 網 路 色 情 案 件 所 佔 比 例 多 寡, 又 投 注 多 少 人 力 辦 理 兒 童 網 路 色 情 案 件 另 臉 書 網 路 出 現 應 召 專 頁 色 情 視 訊 網 站, 當 中 是 否 涉 及 招 募 兒 童? (3) 具 高 隱 密 性 的 手 機 通 訊 軟 體, 如 line what s app 已 成 為 性 交 易 色 情 媒 介 工 具, 目 前 有 關 手 機 通 訊 軟 體 性 交 易 犯 罪 是 由 哪 個 單 位 負 責 調 查? (4) 另 日 前 本 單 位 接 獲 民 眾 投 訴, 有 網 路 應 召 廣 告 標 榜 完 全 規 避 罰 則, 以 虛 擬 身 分 進 場 警 察 不 會 管, 且 上 至 議 員 民 代, 絕 對 安 全 網 站 內 約 有 3000 名 女 性 可 供 挑 選, 甚 至 提 供 法 律 諮 詢 供 客 戶 規 避 警 察 調 查, 請 相 關 單 位 針 對 此 事 例 回 應 2. CEDAW 監 督 聯 盟 (1) 部 會 的 回 應 均 未 回 應 國 際 專 家 設 置 專 門 永 久 單 位 的 建 議, 我 認 為 專 家 建 議 的 單 位 功 能 應 不 單 只 有 第 一 線 的 查 緝 工 作, 除 警 察 科 技 專 業 外, 尤 應 包 含 外 部 監 督 力 量 來 檢 視 偵 辦 過 程 中 是 否 符 合 程 序 正 義, 以 避 免 冤 錯 假 案, 亦 應 包 含 衛 生 心 理 專 業, 提 供 犯 罪 被 害 人 適 當 的 輔 導 協 助 措 施 3. 臺 灣 人 權 促 進 會 第 13 頁, 共 25 頁

警 政 查 緝 網 路 犯 罪 及 IWIN 接 受 民 眾 檢 舉 的 監 督 機 制 為 何? 是 否 有 可 供 公 開 檢 視 的 過 程 與 標 準? 言 論 自 由 如 何 兼 顧 網 路 自 由 與 隱 私 權? 建 議 警 政 署 應 公 開 流 程 及 標 準, 並 使 相 關 統 計 資 料 更 透 明 ( 三 ) 民 間 委 員 1. 王 蘋 委 員 (1) 呼 籲 政 府 機 關 在 辦 理 手 機 通 訊 軟 體 犯 罪 案 件 時, 應 特 別 注 意 人 民 通 訊 與 性 自 由 的 權 利, 以 我 所 接 觸 的 同 志 朋 友 中, 已 有 因 辦 理 活 動 而 受 監 控 感 到 不 堪 其 擾 的 情 形, 人 民 權 利 在 現 今 社 會 發 展 過 程 已 是 我 們 必 須 面 對 的, 人 民 之 間 單 純 情 色 資 料 或 性 邀 約 應 屬 個 人 權 利, 尤 其 同 志 族 群 面 臨 較 不 友 善 的 環 境, 利 用 通 訊 軟 體 聯 繫 交 友 等 基 本 權 利 應 被 保 障, 在 此 特 別 提 出 作 為 提 醒 (2) 性 交 易 議 題 長 久 以 來 一 直 被 討 論, 將 來 勢 必 也 會 有 更 多 的 社 會 對 話 繼 續 進 行, 應 以 更 寬 大 的 態 度 來 面 對, 不 需 要 過 度 妖 魔 化 性 交 易 議 題 2. 葉 德 蘭 委 員 婦 女 救 援 基 金 會 代 表 所 提 及 之 應 召 網 站 廣 告, 明 顯 是 以 男 性 為 中 心, 以 某 一 性 別 為 中 心 提 供 服 務, 而 非 在 男 女 平 權 下 的 性 自 由 的 展 現, 我 認 為 消 除 對 婦 女 的 歧 視 中, 這 件 事 情 是 在 CEDAW 可 以 處 理 的 範 圍 之 內 依 此 脈 絡, 包 括 有 意 願 被 販 賣 至 我 國 提 供 服 務 的 女 性, 我 們 都 應 該 審 慎 的 處 理 3. 伍 維 婷 委 員 第 14 頁, 共 25 頁

(1) 有 關 設 置 永 久 性 專 門 單 位 一 節, 內 政 部 提 及 國 家 預 算 的 限 制 及 組 織 再 造 的 精 神 而 未 能 有 正 面 回 應, 建 議 是 否 能 回 歸 至 中 央 政 府 角 度 再 思 考 國 際 專 家 建 議, 並 研 議 設 置 永 久 性 專 門 單 位 (2) 國 際 專 家 建 議 應 保 護 所 涉 人 員 的 人 權, 內 政 部 所 填 報 之 內 容 似 未 能 積 極 回 應 國 際 專 家 人 權 保 障 的 建 議, 另 通 訊 保 障 法 現 行 修 法 版 本 是 否 已 能 達 到 國 際 專 家 建 議 的 相 關 單 位 資 訊 共 享? 包 括 性 平 處 亦 能 共 享 資 訊? 三 總 結 意 見 與 建 議 初 步 回 應 第 20 點 發 言 要 旨 ( 一 ) 政 府 機 關 1. 內 政 部 (1) 原 國 籍 法 第 9 條 規 定 需 喪 失 原 屬 國 籍 才 能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之 規 定 已 完 成 修 正, 草 案 修 正 為 外 籍 人 士 先 經 許 可 歸 化 後 再 喪 失 原 屬 國 籍, 並 自 許 可 歸 化 之 日 起, 或 依 原 屬 國 法 令 須 滿 一 定 年 齡 始 得 喪 失 原 有 國 籍 者 自 滿 一 定 年 齡 之 日 起,1 年 內 提 出 喪 失 原 有 國 籍 證 明, 未 依 規 定 提 出 喪 失 原 有 國 籍 證 明 前, 應 不 予 許 可 其 定 居 屆 期 未 提 出 者, 撤 銷 其 歸 化 許 可 給 予 外 籍 人 士 辦 理 歸 化 緩 衝 期, 此 修 正 草 案 現 由 立 法 院 審 議 中 (2) 有 關 國 籍 法 第 19 條 規 定, 係 指 當 事 人 歸 化 後, 我 國 政 府 如 發 現 當 事 人 於 申 請 歸 化 前 有 隱 藏 犯 罪 事 實,5 年 內 可 撤 銷 該 當 事 人 國 籍 外 籍 人 士 如 已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即 視 為 本 國 人, 有 犯 罪 行 為 即 依 我 國 相 關 法 律 辦 理, 應 屬 合 理 規 定 第 15 頁, 共 25 頁

(3) 賦 予 外 國 人 我 國 國 籍 係 國 家 主 權 之 行 使, 規 定 歸 化 之 要 件 亦 屬 國 家 主 權 之 範 圍, 本 部 所 訂 品 行 端 正 之 認 定 標 準 亦 非 以 嚴 苛 標 準 影 響 外 國 人 國 籍 權 益, 如 欲 歸 化 者 犯 行 輕 微,3 年 內 仍 可 重 新 申 請 歸 化 (4) 依 1930 年 海 牙 國 際 公 約 規 定, 各 締 約 國 均 應 致 力 消 弭 無 國 籍 與 雙 重 國 籍, 我 國 國 籍 法 第 9 條 須 先 放 棄 原 國 籍 之 規 定 即 依 此 而 來, 另 依 國 際 聯 合 會 國 籍 法 公 約 第 7 條 規 定, 任 何 人 於 確 定 取 得 他 國 國 籍 前, 應 保 有 其 原 國 籍 身 分 以 越 南 人 民 為 例, 如 該 越 南 籍 人 士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經 我 國 駁 回 或 撤 銷, 該 越 南 籍 人 士 仍 應 具 越 南 籍 身 分 現 行 實 務 發 生 越 南 籍 人 士 有 無 國 籍 情 事, 實 非 我 國 政 府 消 極 不 作 為, 而 是 越 南 政 府 拒 絕 承 認 該 人 士 之 越 南 國 籍 (5) 有 關 民 間 團 體 代 表 提 及 之 無 國 籍 個 案, 我 國 目 前 已 盡 力 協 助 無 國 籍 人 爭 取 權 益, 但 其 根 本 問 題 在 於 越 南 政 府 拒 絕 其 回 復 國 籍 之 做 法, 致 無 國 籍 人 在 臺 無 法 取 得 相 關 權 益 保 障 (6) 針 對 入 出 國 移 民 法 第 26 條 規 定 之 4 款 情 形, 簡 要 說 明 如 次 : a. 依 入 出 國 移 民 法 第 26 條 規 定,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之 翌 日 起 30 日 內 申 請 居 留, 如 未 於 30 天 內 申 請, 且 不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事 由, 可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50 條 規 定, 申 請 恢 復 原 狀 反 之, 繳 交 2000 以 上 1 萬 以 下 的 罰 鍰 後, 仍 可 申 請 居 留 b. 喪 失 我 國 國 籍 但 尚 未 取 得 外 國 國 籍, 以 及 放 棄 外 國 國 籍 尚 未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入 出 國 第 16 頁, 共 25 頁

移 民 法 第 26 條 已 有 規 範, 均 可 申 請 外 僑 居 留 證 c. 依 國 際 聯 合 會 國 籍 法 公 約 第 7 條, 無 國 籍 人 之 問 題 完 全 歸 咎 我 國 確 實 有 失 偏 頗, 依 業 務 職 掌, 遇 有 國 籍 問 題 應 洽 原 屬 國 駐 華 機 構 提 供 協 助, 惟 實 務 發 生 國 籍 問 題 大 多 逕 洽 移 民 署, 移 民 署 即 協 助 當 事 人 轉 洽 該 原 屬 國 駐 華 機 構 協 助 回 復 國 籍 或 核 發 返 國 護 照 相 關 文 件, 在 等 待 辦 理 期 間, 移 民 署 均 協 助 核 發 外 僑 居 留 證, 使 其 可 有 健 康 保 險 資 格 d. 有 關 黑 戶 媽 媽 部 分, 移 民 署 均 以 專 案 方 式 處 理, 並 歸 納 案 情 類 型, 規 劃 研 修 入 出 國 移 民 法 第 26 條, 由 專 案 辦 理 朝 法 制 化 努 力 (7) 回 應 吳 嘉 麗 委 員 提 問, 目 前 國 籍 法 修 正 草 案 內 容 已 修 正 為 確 定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後 再 放 棄 原 屬 國 籍 即 可 (8) 現 行 歸 化 流 程 為 放 棄 原 屬 國 籍 居 留 定 居 在 發 給 身 分 證, 未 來 修 正 後, 申 請 人 無 須 先 放 棄 原 屬 國 籍, 僅 需 於 1 年 內 提 出 放 棄 原 屬 國 籍 證 明 即 可 2. 衛 生 福 利 部 有 關 健 保 部 分, 依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說 明, 外 籍 人 士 取 得 外 僑 居 留 證 後 即 可 參 加 健 保 3. 勞 動 部 外 籍 人 士 經 移 民 署 獲 准 居 留, 免 經 許 可 即 可 在 臺 工 作, 外 籍 人 士 如 配 偶 死 亡 離 婚 且 有 子 女 監 護 權 等 情 形, 經 移 民 署 獲 准 居 留, 亦 可 免 經 許 可 在 臺 工 第 17 頁, 共 25 頁

作, 無 國 籍 人 如 獲 准 居 留, 並 向 勞 動 部 提 出 工 作 許 可 申 請, 勞 動 部 目 前 以 個 案 認 定 方 式 許 可 其 在 臺 工 作 ( 二 ) 民 間 團 體 1.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省 天 主 教 會 新 竹 教 區 (1) 對 國 籍 法 第 9 條 修 正 已 有 進 度 表 示 感 謝, 另 對 國 籍 法 第 2 條 第 4 條 第 19 條 ;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48 條 ;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26 條 等 條 文 之 修 正 進 度 為 何? (2) 就 下 列 兩 個 案 例 說 明 現 行 外 籍 移 工 所 面 臨 的 困 境 與 問 題 : a. 該 名 外 籍 女 性 取 得 我 國 身 分 證 後, 因 在 臺 涉 犯 刑 事 妨 害 家 庭 案 件, 其 國 籍 遭 依 國 籍 法 第 19 條 註 銷, 迄 今 滯 留 在 臺 無 法 返 回 越 南 b. 放 棄 國 籍 期 間 與 丈 夫 兩 願 離 婚, 失 去 我 國 國 籍, 越 南 政 府 亦 不 同 意 其 恢 復 國 籍, 迄 今 以 無 國 籍 身 分 留 滯 臺 灣 (3) 就 業 服 務 法 修 正 後 已 獲 准 居 留 者, 不 論 有 無 國 籍 或 身 分 證 將 可 在 臺 工 作, 但 沒 有 取 得 國 籍 者, 是 否 就 必 須 流 入 非 法 工 作 市 場? 在 這 裡 強 烈 建 議 不 論 是 否 具 有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只 要 外 籍 人 士 無 法 返 國, 均 應 對 其 工 作 權 的 限 制 適 度 鬆 綁, 以 保 障 其 工 作 權 益 (4) 國 籍 權 屬 重 大 人 權 之 一, 建 議 國 籍 法 第 19 條 規 定 相 關 事 項 應 予 適 當 限 縮, 不 應 使 行 政 機 關 得 逕 裁 量 其 行 為 端 正 與 否, 進 而 有 剝 奪 國 籍 的 權 力 第 18 頁, 共 25 頁

(5) 外 籍 女 性 在 我 國 面 臨 困 境 情 形 有 二, 其 一 為 歸 化 我 國 後 因 妨 礙 家 庭 而 身 分 證 遭 撤 銷 ; 其 二 為 放 棄 原 國 籍 後, 在 未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前 與 其 配 偶 兩 願 離 婚, 越 南 政 府 均 不 受 理 其 恢 復 國 籍 之 申 請, 而 陷 入 無 國 籍 無 居 留 證 無 工 作 權 無 社 會 保 險 的 處 境, 不 論 無 國 籍 定 義 為 何, 政 府 應 先 明 確 說 明 現 有 無 國 籍 人 該 如 何 生 存 下 去? 2. 臺 灣 人 權 促 進 會 (1) 國 籍 法 之 修 正 是 維 護 人 權 的 基 本 作 為, 現 行 政 府 修 正 版 本 與 民 間 版 本 仍 有 落 差, 無 法 歸 化 或 遭 撤 銷 國 籍 的 無 國 籍 人 大 多 受 限 於 我 國 品 性 端 正 無 犯 罪 紀 錄 的 標 準 我 國 國 籍 法 第 9 條 之 修 正 僅 處 理 歸 化 過 程 之 國 籍 保 障, 但 第 19 條 我 國 政 府 有 5 年 期 間 可 撤 銷 國 籍 之 規 定 仍 嚴 重 影 響 歸 化 人 士 之 人 權 國 際 專 家 結 論 性 意 見 亦 指 出, 不 應 任 意 撤 銷 任 何 人 的 國 籍 或 剝 奪 其 國 籍, 即 顯 示 我 國 國 籍 法 第 19 條 是 必 須 解 決 的 嚴 重 問 題 (2) 另 依 內 政 部 所 提 對 外 國 人 或 無 國 籍 人 歸 化 要 件 與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之 資 料 內 容 顯 示, 需 有 離 婚 扶 養 我 國 兒 童 及 被 指 定 為 法 定 監 護 人 等 前 提, 亦 顯 示 無 國 籍 人 欲 歸 化 我 國 仍 需 基 於 其 原 有 婚 姻 關 係, 而 對 無 國 籍 人 的 前 提 條 件, 均 對 改 善 現 有 無 國 籍 人 之 處 境 毫 無 幫 助 在 國 籍 法 完 成 修 正 前, 我 國 政 府 即 應 有 立 即 的 對 策 或 方 案, 來 解 決 現 有 的 無 國 籍 人 及 其 子 女 的 困 境 (3) 衛 福 部 甫 提 及 具 有 居 留 證 者 即 可 加 入 健 保, 但 對 沒 有 任 何 婚 姻 關 係 或 無 取 得 身 分 的 無 國 籍 人, 即 難 以 第 19 頁, 共 25 頁

取 得 居 留 權, 更 遑 論 取 得 需 以 居 留 權 為 前 提 的 健 康 勞 動 等 權 益 保 障, 建 議 政 府 應 重 新 檢 視 無 國 籍 人 數 及 其 困 境 並 訂 定 解 決 方 案, 而 非 僅 依 賴 立 法 院 修 正 國 籍 法 來 解 決 現 有 問 題 (4) 內 政 部 對 於 無 國 籍 人 定 義 實 與 民 間 團 體 殊 異, 依 聯 合 國 難 民 署 定 義, 當 任 何 人 不 被 任 何 國 家 承 認 為 國 民 時, 即 為 無 國 籍 人 我 國 存 有 不 具 我 國 國 籍, 亦 無 法 遣 返 的 族 群, 即 為 無 國 籍 人, 另 依 各 國 應 致 力 減 少 無 國 籍 人 公 約 規 定, 各 國 均 應 致 力 減 少 無 國 籍 人 的 產 生, 而 我 國 現 行 國 籍 法 目 前 正 不 斷 增 加 無 國 籍 人, 無 國 籍 人 無 法 取 得 任 何 權 益 才 是 我 們 必 須 迫 切 面 對 的 問 題 (5) 民 間 團 體 曾 向 越 南 政 府 反 映 外 籍 人 士 歸 化 等 人 權 問 題, 但 我 國 現 行 法 律 確 實 成 為 造 成 無 國 籍 人 增 加 的 原 因 之 一, 我 國 應 負 起 責 任, 面 對 並 解 決 無 國 籍 人 的 問 題 (6) 建 議 內 政 部 於 調 查 統 計 現 有 無 國 籍 人 數 時, 應 包 含 該 無 國 籍 人 之 非 在 臺 生 活 且 無 國 籍 之 子 女 人 數 3. 現 代 婦 女 基 金 會 婚 姻 移 民 人 士 除 遭 遇 各 與 會 代 表 前 述 問 題 外, 在 離 婚 訴 訟 及 監 護 權 上 亦 因 沒 有 支 持 系 統 無 確 定 身 分 無 穩 定 經 濟 能 力 及 部 分 法 官 既 存 的 刻 板 印 象 而 存 有 障 礙, 監 護 權 訪 視 報 告 是 我 國 親 權 認 定 的 關 鍵 因 素, 而 實 務 監 護 權 訪 視 報 告 過 程 中 存 有 很 多 教 育 程 度 語 言 等 歧 視 現 象, 建 議 在 親 權 監 調 過 程 中, 應 減 低 歧 視 現 象 的 發 生, 並 請 司 法 院 法 務 部 落 實 親 權 認 定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的 人 權 教 育 訓 練 第 20 頁, 共 25 頁

4. CEDAW 監 督 聯 盟 (1) 感 謝 內 政 部 已 開 始 修 正 國 籍 法, 但 國 籍 法 的 修 正 僅 是 對 無 國 籍 人 權 最 基 本 的 保 障, 仍 不 足 以 解 決 現 有 無 國 籍 人 的 困 境, 建 議 內 政 部 應 積 極 引 用 CEDAW 及 其 施 行 法, 廢 除 侵 害 無 國 籍 人 權 的 相 關 法 規, 並 制 定 符 合 人 權 及 CEDAW 的 暫 行 特 別 措 施, 於 第 2 輪 會 議 提 出 具 體 說 明 (2) CEDAW 委 員 會 已 通 過 第 32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其 中 第 51 段 至 58 段 內 容 已 指 出, 各 締 約 國 不 可 歧 視 無 國 籍 女 性, 並 應 保 障 其 人 權 建 議 內 政 部 及 外 交 部 依 CEDAW 第 32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研 擬 適 當 配 套 措 施, 以 保 障 無 國 籍 人 之 人 權 5. 婦 女 新 知 基 金 會 (1) 國 際 專 家 已 表 示 我 國 應 刪 除 或 修 正 國 籍 法 第 19 條 之 規 定, 但 仍 未 見 我 國 政 府 有 刪 除 或 修 正 該 法 規 之 作 為, 建 議 於 第 2 次 會 議 提 出 相 關 回 應 (2) 實 務 案 件 曾 發 生 外 籍 女 性 已 歸 化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後 因 通 姦 而 被 取 消 國 籍, 但 該 名 女 性 之 配 偶 並 未 提 出 通 姦 告 訴, 且 雙 方 亦 循 調 解 程 序 完 成 離 婚 而 無 犯 罪 紀 錄, 僅 因 認 定 不 符 行 為 端 正 規 定 而 遭 撤 銷 國 籍, 建 議 相 關 單 位 應 督 促 立 法 院 儘 速 修 正 行 為 端 正 此 類 抽 象 法 律 用 語 規 定, 以 保 障 外 籍 移 民 之 人 權 (3) 針 對 品 行 端 正 無 犯 罪 紀 錄 提 供 修 法 建 議 如 次 : a. 品 行 是 否 端 正 實 屬 抽 象 概 念, 縱 有 文 字 定 義 仍 難 保 於 實 務 操 作 時 不 受 判 斷 者 主 觀 影 響 而 第 21 頁, 共 25 頁

有 所 偏 頗, 建 議 予 以 刪 除 b. 無 犯 罪 紀 錄 應 朝 微 罪 不 罰 方 向 修 正, 如 清 楚 排 除 不 起 訴 緩 起 訴 緩 刑 得 易 科 罰 金 得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等 情 形, 可 不 被 撤 銷 國 籍 (4) 各 與 會 代 表 已 有 減 少 無 國 籍 人 產 生 的 共 識, 另 外 的 重 點 是 政 府 應 如 何 保 障 現 有 無 國 籍 人 的 基 本 人 權, 除 剛 剛 提 及 的 居 留 權 健 康 保 險 工 作 權 外, 無 國 籍 人 無 法 在 臺 開 戶 居 住 權, 甚 至 是 探 視 子 女 的 親 權 都 被 剝 奪, 政 府 應 由 人 的 生 命 觀 點 來 為 無 國 籍 人 設 想, 協 助 無 國 籍 人 獲 得 基 本 人 權 的 保 障, 而 非 只 單 純 給 與 居 留 權 後 均 無 所 作 為 6. 勵 馨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基 金 會 (1) 實 務 發 現 我 國 法 官 於 審 理 監 護 案 件 時, 倘 外 籍 移 民 未 取 得 我 國 身 分 證, 多 數 有 無 法 取 得 子 女 監 護 權 之 情 形, 建 議 加 強 法 官 教 育, 使 外 籍 移 民 能 有 公 平 機 會 獲 得 子 女 監 護 權 (2) 現 行 歸 化 流 程 需 先 放 其 原 屬 國 籍 並 居 住 滿 183 天 後, 始 可 申 請 定 居 證, 再 發 給 身 分 證, 倘 該 外 籍 人 士 在 取 得 身 分 證 前 離 婚, 即 陷 入 無 國 籍 狀 態, 歸 化 流 程 是 否 可 允 許 先 發 給 外 籍 人 士 身 分 證 後, 再 放 棄 其 原 屬 國 籍? 7. 主 婦 聯 盟 環 境 保 護 基 金 會 國 籍 法 第 9 條 規 定 欲 歸 化 我 國 之 外 籍 人 士, 需 先 放 棄 其 原 有 國 籍, 倘 該 外 籍 人 士 未 能 順 利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即 陷 入 無 國 籍 之 處 境, 建 議 政 府 應 考 量 外 籍 人 士 之 處 境 研 修 不 合 理 之 相 關 法 規 第 22 頁, 共 25 頁

( 三 ) 民 間 委 員 1. 伍 維 婷 委 員 (1) 針 對 外 籍 女 士 之 丈 夫 死 亡 失 蹤 及 被 丈 夫 施 暴 的 妻 子 應 允 許 留 在 臺 灣 一 節, 目 前 修 法 方 向 仍 賦 予 如 需 未 再 婚 並 扶 養 其 配 偶 之 父 母 等 但 書, 不 符 合 國 際 專 家 之 期 待, 應 朝 丈 夫 死 亡 即 可 留 臺 方 向 修 正 另 對 於 丈 夫 失 蹤 部 分, 目 前 未 有 明 確 規 定, 建 議 丈 夫 失 蹤 應 納 入 可 歸 化 要 件 之 一 (2) 另 國 際 專 家 建 議 應 統 一 全 臺 灣 放 寬 財 力 證 明 的 申 請 表 格 部 分, 目 前 政 府 部 門 未 有 明 確 回 應, 請 相 關 部 會 補 充 2. 葉 德 蘭 委 員 我 國 國 籍 法 第 9 條, 不 論 當 事 人 性 別 為 何, 已 違 反 CEDAW 一 般 性 建 議 第 21 號 第 2 段 的 規 定, 我 國 與 越 南 政 府 均 應 負 起 責 任, 因 越 南 為 CEDAW 締 約 國, 建 議 越 南 籍 女 性 遇 有 國 籍 問 題 可 向 聯 合 國 CEDAW 委 員 會 申 訴, 而 我 國 則 應 致 力 修 正 不 符 合 CEDAW 之 法 規 3. 吳 嘉 麗 委 員 國 籍 法 修 正 後, 欲 歸 化 我 國 者 在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後, 再 放 棄 其 原 屬 國 籍 應 可 解 決 部 分 問 題, 另 請 問 內 政 部 其 他 國 家 對 於 歸 化 作 業 的 規 定 為 何? 四 補 充 總 結 建 議 與 意 見 第 17 點 內 容 發 言 摘 要 ( 一 ) 政 府 機 關 第 23 頁, 共 25 頁

1. 法 務 部 (1) 國 際 專 家 係 依 我 國 6 歲 女 童 遭 性 侵 害 刑 事 案 件, 建 議 我 國 政 府 應 進 行 檢 察 官 與 法 官 錯 誤 引 用 法 律 普 及 性 之 研 究, 同 時 也 敦 促 政 府 懲 戒 犯 錯 的 檢 官 與 法 官 依 本 案 件 來 說, 承 辦 之 檢 察 官 實 已 依 其 職 責 完 成 調 查 起 訴, 並 依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具 體 求 刑 10 年, 一 審 法 官 判 決 有 期 徒 刑 3 年 2 個 月, 檢 察 官 即 依 法 上 訴, 二 審 判 決 7 年 6 個 月, 法 官 判 決 結 果 雖 與 檢 察 官 起 訴 求 刑 有 落 差, 但 該 承 辦 檢 察 官 確 已 依 職 責 完 成 案 件 之 調 查 (2) 法 官 法 已 有 檢 察 官 評 鑑 相 關 規 定, 法 務 部 原 填 列 內 容 恐 有 違 法 之 嫌 一 段 之 用 字 較 不 精 確, 原 意 係 指 現 已 有 法 官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法 務 部 如 懲 戒 有 違 失 之 檢 察 官, 恐 有 違 法 之 嫌 (3) 法 務 部 對 承 辦 婦 幼 家 暴 性 侵 害 案 件 司 法 官 之 性 平 意 識 教 育 課 程 十 分 重 視, 每 年 均 固 定 針 對 前 述 類 型 犯 罪 加 強 性 平 意 識 之 訓 練, 近 期 更 增 加 CEDAW 多 元 文 化 等 相 關 課 程 訓 練, 具 體 內 容 將 再 以 書 面 方 式 呈 現 至 於 刑 法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章 關 於 被 害 人 意 願 部 分 是 否 進 行 修 正, 本 部 亦 擬 將 該 議 題 提 送 刑 法 研 究 修 正 小 組 研 議 (4) 原 填 報 內 容 文 字 不 精 確 部 分 將 做 修 正, 至 有 關 案 件 審 理 不 同 階 段 本 存 有 見 解 不 同 之 情 形, 實 難 謂 為 法 律 適 用 錯 誤, 亦 難 以 針 對 法 律 適 用 正 確 與 否 給 予 懲 戒 ( 二 ) 民 間 團 體 第 24 頁, 共 25 頁

1.CEDAW 監 督 聯 盟 建 議 法 務 部 應 續 列 為 主 辦 機 關, 並 針 對 國 內 法 與 國 際 公 約 內 國 法 化 後 可 能 產 生 的 適 用 問 題 進 行 研 究 ( 三 ) 民 間 委 員 1. 葉 德 蘭 委 員 有 關 是 否 將 法 務 部 列 為 第 17 點 之 主 辦 機 關, 以 及 是 否 維 持 法 務 部 原 所 提 供 填 報 內 容 文 字, 請 法 務 部 斟 酌 肆 臨 時 動 議 : 無 伍 散 會 :12 時 10 分 第 25 頁, 共 2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