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家 賠 償 法 概 述 主 講 人 : 宋 恭 良 104.10.12 2015.10.30 1
Q. 老 師 是 否 是 公 務 員? 是 否 適 用 國 賠? 法 務 部 95 年 9 月 14 日 法 律 字 第 0170449 號 函 :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員 者, 謂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員, 係 採 最 廣 義 之 規 定 國 民 教 育 係 屬 於 義 務 教 育, 國 中 小 教 師 在 從 事 輔 導 管 教 時, 為 上 開 規 定 中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人 員 2
教 學 活 動 屬 行 使 公 權 力 學 校 處 於 國 家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之 地 位,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教 學 活 動 對 學 生 之 輔 導 管 教, 係 代 表 國 家 為 教 育 活 動, 屬 於 行 政 給 付 之 一 種, 自 屬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行 為 國 民 中 學 之 化 學 實 驗 課, 係 代 表 國 家 為 教 育 活 動, 屬 給 付 行 政 之 一 種, 亦 屬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行 為 ( 法 務 部 81 年 5 月 11 日 法 八 一 律 字 第 06906 號 函 ) 3
私 立 學 校 的 學 校 設 施 適 用 國 賠? 私 立 學 校 的 學 校 設 施, 並 非 屬 於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的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責 任, 如 果 私 立 學 校 的 設 施 因 設 置 或 管 理 有 欠 缺, 而 導 致 學 生 受 到 損 害 時, 應 由 私 立 學 校 負 民 事 上 的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2015.10.30 4
行 政 助 手 ( 如 : 學 校 導 護 志 工 請 學 生 擔 任 小 老 師 糾 察 隊 指 揮 交 通 ) 行 政 助 手 係 指 私 人 非 以 自 己 名 義 獨 立 對 外 行 使 公 權 力, 而 是 在 行 政 機 關 指 示 或 命 令 之 下, 協 助 該 行 政 機 關, 具 有 補 充 國 家 機 關 人 員 不 足 之 功 能, 其 地 位 有 如 國 家 機 關 延 長 之 手, 且 對 於 行 政 機 關 而 言, 屬 於 單 純 工 具 之 功 能 有 無 賠 償 責 任, 視 國 家 對 其 指 揮 有 無 過 失, 及 應 盡 義 務 判 斷 5
Q. 教 師 如 果 教 學 不 力, 學 生 可 否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教 師 如 果 荒 廢 教 學 或 教 學 不 力, 如 前 所 述, 視 任 職 於 公 立 或 私 立 學 校 及 其 具 體 情 況, 教 師 可 能 應 依 聘 約 內 容 或 民 法 債 務 不 履 行 或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負 責 6
你 不 幸 遇 到 後, 如 何 解 決? 燒 香 拜 拜? 事 前 防 範, 事 後 減 少 傷 害 求 助 主 任 校 長 或 有 相 關 經 驗 教 師 求 助 認 識 法 律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求 助 教 育 局 教 育 部 等 7
疑 似 校 園 國 家 賠 償 案 件 處 理 安 撫 家 長 及 學 生 第 一 時 間 送 醫 或 作 處 理, 若 拒 絕 送 醫, 建 議 應 有 相 當 證 明 文 件 為 宜 致 贈 水 果 卡 片 等 物, 並 讓 家 長 了 解 學 校 後 續 可 能 處 理 情 形 學 校 的 慰 問 或 道 歉, 並 不 代 表 訴 訟 上 學 校 有 疏 失 和 解 調 解 過 程 中 之 言 詞, 不 得 成 為 法 院 審 判 基 礎 (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22 條 : 調 解 程 序 中, 調 解 委 員 或 法 官 所 為 之 勸 導 及 當 事 人 所 為 之 陳 述 或 讓 步, 於 調 解 不 成 立 後 之 本 案 訴 訟, 不 得 採 為 裁 判 之 基 礎 ) 8
國 家 賠 償 案 件 是 否 要 找 律 師? 決 定 是 否 聘 請 律 師, 並 且 考 量 是 否 走 協 議 先 行 ( 是 否 要 協 議 賠 償 ) 太 扯 的 案 子, 應 不 用 找 律 師 慎 選 律 師 ~~ 並 且 可 和 律 師 商 談 訴 訟 費 用 酌 減 無 助 的 校 長 ( 或 主 任 老 師 ) 一 案 告 學 校 多 人 9
國 家 賠 償 或 訴 訟 案 件 危 機 處 理 事 前 防 範, 並 且 多 加 警 告 勸 告 老 師 在 場 防 範, 避 免 危 機 發 生 第 一 時 間 送 醫, 並 作 應 有 之 通 報 及 慰 問 了 解 可 能 的 後 續 法 律 程 序, 設 立 停 損 點 知 道 家 長 ( 或 受 害 者 ) 的 可 能 訴 求 10
公 布 學 生 姓 名? 個 資 法 人 名 打 圈 的 怪 象, 從 法 院 地 檢 署 蔓 延 到 校 園! 南 投 縣 府 發 文 各 校, 要 求 遵 守 個 資 法, 榮 譽 榜 的 學 生 姓 名 中 間 一 律 改 成, 不 少 學 校 榮 譽 榜 變 圈 圈 榜, 家 長 批 難 道 孩 子 是 嫌 犯? 得 獎 是 榮 譽, 為 何 不 登 全 名? 個 資 法 到 底 要 保 護 什 麼 人, 執 行 到 什 麼 程 度? 法 界 人 士 指 出, 只 要 當 事 人 不 覺 得 有 被 侵 犯 或 符 合 公 益, 不 必 保 留 姓 名 學 校 表 揚 學 生 是 種 榮 耀, 若 還 要 畫 圈 圈, 難 道 朝 會 公 開 表 揚 時, 學 生 還 戴 著 頭 套 上 台 領 獎 嗎?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人 的 責 任 要 件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不 法 侵 害 故 意 過 失 (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並 無 此 要 件 ) 公 權 力 ** 目 前 國 家 賠 償 趨 勢 愈 來 愈 放 寬, 讓 人 民 有 救 濟 及 獲 得 賠 償 之 機 會 12
老 師 可 否 檢 查 學 生 的 書 包 或 信 件? 原 則 上 不 行 例 外 : 1. 在 校 規 明 定 檢 查 程 序 2. 實 施 檢 查 時 須 有 學 生 代 表 及 其 他 老 師 陪 同 3. 搜 到 違 禁 物 應 作 明 白 妥 善 之 處 置
老 師 可 否 搜 索 學 生 身 體? 原 則 上 不 行 : 盡 量 曉 諭 學 生 自 行 交 出, 如 學 例 外 : 生 拒 絕, 再 通 知 家 長 到 校 處 理 1. 有 明 確 事 證 顯 示 學 生 身 上 有 違 禁 物 2. 搜 索 時 須 注 意 學 生 名 譽 3. 由 女 老 師 檢 查 女 學 生
國 賠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前 段 之 要 件 須 為 公 務 員 的 行 為 ( 包 括 公 務 員 的 作 為 與 不 作 為 ) 須 為 執 行 職 務 的 行 為 須 為 行 使 公 權 力 的 行 為 公 務 員 須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須 為 不 法 的 行 為 須 侵 害 人 民 的 自 由 或 權 利 須 發 生 損 害 須 該 不 法 侵 害 行 為 與 人 民 所 受 損 害 間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2015.10.30 15
人 之 責 任 國 賠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國 家 代 位 責 任 理 論 1. 確 保 被 害 人 獲 得 賠 償 2. 鼓 勵 公 務 員 勇 於 任 事 2015.10.30 16
故 意 與 過 失 2015.10.30 故 意 : 是 指 從 事 加 害 行 為 的 公 務 員 對 於 侵 害 行 為 的 事 實, 明 知 並 有 意 使 其 發 生, 或 預 見 其 發 生, 而 其 發 生 並 不 違 背 其 本 意 而 言 過 失 : 是 指 造 成 加 害 行 為 的 公 務 員 雖 非 故 意, 但 按 其 情 節 應 注 意 並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者, 或 對 於 侵 害 行 為 的 事 實, 雖 預 見 其 能 發 生 而 確 信 其 不 發 生 者 而 言 至 於 過 失 的 有 無, 應 依 每 個 人 對 一 件 事 情 所 應 注 意 的 程 度 來 判 斷, 公 務 員 對 於 其 職 務 因 各 有 專 業 的 認 識, 所 以 其 注 意 程 度 除 應 較 普 通 人 為 高 外, 也 因 其 職 務 所 需 知 識 能 力 的 不 同 而 有 差 異 ( 參 照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刑 法 第 13 條 第 14 條 ) 17
大 幅 放 寬 過 失 之 成 立 過 失 之 客 觀 化 : 以 公 務 員 之 職 務 上 標 準 注 意 義 務 為 判 斷 標 準 違 法 即 推 定 有 過 失 : 由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及 公 務 員 提 出 反 證 推 翻 之 2015.10.30 18
凡 有 違 法 性 存 在, 即 成 立 過 失 忽 視 法 規 存 在 法 規 解 釋 錯 誤 忽 視 司 法 院 解 釋 牴 觸 判 例 服 從 上 級 之 違 法 指 示 認 定 事 實 未 盡 調 查 義 務 誤 認 事 實 違 反 確 保 特 定 人 生 命 身 體 之 安 全 義 務 2015.10.30 19
執 行 職 務.. 廣 義 說 回 程 行 為 非 在 上 班 時 間 內 之 職 務 行 為 於 轄 區 外 執 行 其 依 法 令 之 職 務 行 為 越 權 濫 權 之 行 為 Q. 職 務 予 以 機 會 之 行 為? EX: 警 察 執 行 搜 索 時, 趁 機 偷 錢 Q. 僭 稱 職 務 行 為? 2015.10.30 EX: 路 人 冒 稱 警 察 而 指 揮 交 通 20
何 謂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依 本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務, 致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遭 受 損 害 者, 國 家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所 謂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是 指 公 務 員 對 於 被 害 人 有 應 執 行 的 職 務 而 怠 於 執 行 ; 換 句 話 說, 被 害 人 對 於 公 務 員 為 特 定 行 為, 有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存 在, 經 請 求 該 公 務 員 執 行 而 怠 於 執 行 者 而 言 2015.10.30 21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9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802 號 裁 判 學 校 與 教 師 對 於 學 生 身 體 生 命 安 全 具 有 避 免 發 生 侵 害 行 為 之 安 全 注 意 義 務 教 師 實 施 具 有 內 在 危 險 性 教 育 活 動 時, 如 未 善 盡 安 全 注 意 義 務, 致 發 生 事 故 使 學 生 受 有 損 害, 自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EX: 老 師 帶 領 學 生 去 學 校 頂 樓 掛 標 語, 事 前 並 未 告 知 學 生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於 現 場 亦 未 事 先 操 作 演 練, 即 逕 自 帶 領 部 分 學 生 至 頂 樓 垂 掛 大 型 標 語 布 幔, 並 令 其 餘 學 生 分 散 至 各 樓 層 將 布 條 用 大 捆 鐵 絲 固 定, 致 王 00 於 三 樓 剪 綁 鐵 絲 時 被 鐵 絲 刺 傷 右 眼 球, 視 力 降 至 零 點 零 一 以 下, 已 達 失 明 之 程 度 爰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2015.10.30 22
何 謂 不 法? 違 反 法 律 或 命 令 客 觀 上 欠 缺 正 當 性 濫 用 裁 量 權 違 反 經 驗 論 理 法 則 有 背 公 序 良 俗 誠 信 原 則 法 理 或 習 慣 等 2015.10.30 23
何 謂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損 害 的 發 生 與 公 務 員 的 不 法 行 為 或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之 間 必 須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才 可 以 成 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是 指 無 此 行 為, 雖 必 不 生 此 損 害 ; 有 此 行 為, 通 常 即 足 生 此 種 損 害 至 於 有 無 因 果 關 係, 應 綜 合 具 體 情 事 客 觀 判 斷 之 一 般 而 言, 因 果 關 係 是 屬 於 事 實 問 題, 宜 由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本 於 職 權 依 法 認 定 ; 但 如 果 當 事 人 已 提 起 國 家 賠 償 訴 訟, 則 由 法 院 加 以 認 定 2015.10.30 24
國 賠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因 設 置 或 管 理 有 欠 缺, 致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或 財 產 受 損 害 者, 國 家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物 之 責 任 管 理 權 EX: 既 成 道 路 國 家 自 己 責 任 理 論. 無 過 失 主 義 2015.10.30 25
公 共 設 施 的 侵 害 要 件? 公 共 設 施 必 須 是 國 家 或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設 置 或 管 理.. 管 理 權 公 共 設 施 在 設 置 或 管 理 上 有 欠 缺, 且 不 以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必 要 因 為 公 共 設 施 設 置 或 管 理 的 欠 缺 以 致 人 民 的 生 命 身 體 或 財 產 受 到 損 害, 亦 即 兩 者 之 間 必 須 具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2015.10.30 26
何 謂 設 置 或 管 理 有 欠 缺? 所 謂 設 置 有 欠 缺, 是 指 公 共 設 施 的 設 計 或 建 造 有 瑕 疵 存 在 例 如 : 由 於 防 洪 設 備 設 計 不 完 備 材 料 粗 糙 偷 工 減 料 設 計 或 建 造 錯 誤, 以 致 洪 水 決 堤 等 所 謂 管 理 有 欠 缺, 是 指 公 共 設 施 建 造 後 沒 有 妥 善 保 管, 以 致 發 生 瑕 疵 而 言 又 此 所 謂 欠 缺, 是 指 公 共 設 施 欠 缺 本 來 應 具 備 的 安 全 性 的 狀 態, 亦 即 不 具 備 能 防 止 通 常 可 以 預 料 發 生 的 外 力 事 故 的 安 全 性 而 言 對 於 超 出 通 常 可 以 預 料 的 外 力 例 如, 颱 風 豪 雨 地 震 海 水 倒 灌 等 所 引 起 的 災 害, 即 使 該 公 共 設 施 未 具 備 防 止 此 等 災 害 的 安 全 性, 亦 不 屬 於 這 裡 所 謂 的 欠 缺 2015.10.30 27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國 字 第 1 號 民 事 裁 判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3 條 所 規 定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係 採 無 過 失 主 義, 若 公 共 設 施 之 設 置 或 管 理 有 欠 缺 而 造 成 人 民 受 有 損 害, 縱 使 國 家 機 關 就 管 理 或 設 置 並 無 過 失, 仍 應 負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查 設 置 於 交 通 往 來 要 道 之 行 道 樹, 所 設 置 之 樹 種 既 屬 樹 幹 高 聳 葉 片 巨 大 之 大 王 椰 子 樹, 設 置 機 關 即 應 負 避 免 葉 片 因 枯 落 而 造 成 用 路 車 輛 或 行 人 危 險 之 注 意 義 務, 本 件 造 成 損 害 之 樹 葉 已 呈 完 全 乾 枯 狀 態, 顯 見 設 置 機 關 已 經 相 當 期 間 仍 未 處 理 枯 老 樹 葉, 於 管 理 上 已 有 欠 缺, 自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2015.10.30 28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434 號 民 事 裁 判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所 謂 之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係 指 已 設 置 完 成 並 開 始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設 施 施 工 中 之 建 築 物 或 工 作 物, 固 非 此 之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然 施 工 中 不 能 認 為 公 共 設 施 者, 應 係 指 新 建 工 程 尚 未 完 工 開 放 供 一 般 民 眾 使 用, 或 舊 有 之 公 共 設 施 因 修 繕 或 擴 建 暫 時 封 閉 不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情 形 如 舊 有 公 共 設 施 並 未 封 閉, 一 面 修 繕 或 擴 建, 一 面 仍 供 使 用 者, 則 仍 有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適 用 * 請 做 好 封 閉 阻 絕 措 施! 2015.10.30 29
臺 灣 花 蓮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國 字 第 2 號 民 事 裁 判 被 告 雖 將 該 停 車 場 定 為 院 內 職 員 專 用, 但 於 該 停 車 場 入 口 處 並 未 設 置 管 制 措 施, 以 限 制 非 院 內 職 員 之 人 民 進 入, 事 實 上 既 未 能 阻 止 及 明 顯 警 告 人 民 不 可 進 入, 客 觀 上 復 無 顯 然 具 有 告 示 人 民 無 法 提 供 通 常 之 使 用 之 特 徵, 即 應 視 同 公 共 設 施, 並 不 因 被 告 僅 因 行 政 規 劃 上 之 便 利, 將 該 停 車 場 作 為 內 部 員 工 專 用 而 得 改 變 * 公 務 停 車 場 請 作 好 隔 離 公 眾 使 用 措 施! 2015.10.30 30
場 所 的 不 可 抗 力 如 因 颱 風 引 起 堤 防 崩 潰, 是 否 屬 不 可 抗 力? 司 法 裁 判 實 務 認 為, 如 該 堤 防 設 計 皆 符 合 規 範, 且 設 計 時 其 高 度 已 超 過 原 來 所 有 最 高 水 位 而 有 餘, 施 工 及 管 理 均 無 欠 缺, 而 發 生 事 故 之 水 位, 是 因 颱 風 挾 帶 超 大 豪 雨 致 水 位 增 至 歷 年 來 所 未 達 之 水 位, 自 屬 不 可 抗 力 所 生 之 損 害 2015.10.30 31
時 間 上 的 不 可 抗 力 指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設 置 或 管 理 之 欠 缺, 係 因 第 三 人 之 行 為 所 致, 而 該 設 施 之 設 置 或 管 理 機 關 在 極 短 暫 之 時 間, 無 法 立 即 予 以 修 護 或 採 取 相 對 應 措 施 之 意 例 如 : 油 罐 車 翻 覆, 隨 後 之 機 車 騎 士 行 經 該 路 段, 因 路 面 油 漬 打 滑 發 生 車 禍 32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國 家 賠 償, 機 關 被 告 原 則 公 務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人 民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 或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致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遭 受 損 害 者, 向 該 公 務 員 所 屬 機 關 請 求 (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 2015.10.30 33
有 疑 義 請 洽 法 制 局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為 本 府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者, 請 逕 向 各 該 機 關 學 校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為 本 府 時, 請 逕 向 本 府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如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有 疑 義 時, 得 向 本 府 法 制 局 洽 詢, 聯 絡 電 話 :04-22289111*23200 或 23300 2015.10.30 34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時 應 注 意 之 事 項 主 張 有 請 求 之 事 實 證 據 及 其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宜 詳 細 敘 明 與 蒐 證 例 如 因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設 置 或 管 理 欠 缺 而 遭 受 損 害 者 : 1. 檢 具 醫 療 單 據 2. 財 物 損 失 送 修 單 據 3. 儘 量 保 持 現 場, 得 請 附 近 居 民 作 證 及 現 場 拍 照 存 證 4. 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5.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處 理 2015.10.30 35
台 中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得 逕 行 決 定 之 賠 償 金 額 如 下 : ( 一 ) 一 級 機 關 區 公 所 為 新 臺 幣 50 萬 元 ( 二 ) 二 級 機 關 學 校 為 新 臺 幣 30 萬 元 2015.10.30 36
超 額 賠 償 事 件 台 中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受 理 之 國 賠 事 件 如 符 合 超 額 賠 償 事 件, 應 於 收 受 國 家 賠 償 請 求 書 之 日 起 20 內 擬 具 具 體 意 見 檢 附 相 關 卷 證 送 法 制 局 提 本 府 國 家 賠 償 事 件 處 理 委 員 會 審 議 2015.10.30 37
請 求 權 時 效 賠 償 請 求 權, 自 請 求 權 人 知 悉 有 損 害 時 起, 因 2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自 損 害 發 生 時 起, 逾 5 年 者 亦 同 (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8 條 ) 抗 辯 權 發 生 主 義 : 於 時 效 完 成 後, 仍 須 國 家 主 張 2015.10.30 38
協 議 先 行 主 義 本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依 本 法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時, 應 先 以 書 面 向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請 求 之 依 此 規 定, 被 害 人 民 就 其 所 受 損 害, 向 國 家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時, 不 能 逕 向 法 院 提 起 損 害 賠 償 之 訴, 而 應 先 向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以 書 面 提 出 請 求 目 的 在 於 便 利 人 民, 並 使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有 機 會 先 作 處 理, 簡 化 賠 償 程 序, 避 免 訟 累, 而 疏 減 訟 源 倘 請 求 權 人 未 先 進 行 此 一 程 序, 逕 向 法 院 提 起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那 麼 法 院 將 會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49 條 第 1 項 規 定, 以 其 訴 為 不 合 法, 予 以 裁 定 駁 回 2015.10.30 39
提 起 國 家 賠 償 訴 訟 之 前 提? *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應 先 向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提 出 請 求, 必 須 具 有 左 列 任 列 任 何 一 種 情 形, 請 求 權 人 才 能 向 法 院 提 起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拒 絕 賠 償 時 : 此 時 該 機 關 應 在 收 到 賠 償 請 求 之 日 起 15 日 內 以 書 面 敘 明 理 由 拒 絕 賠 償 自 提 出 請 求 之 日 起 逾 30 日 不 開 始 協 議 時 : 請 求 權 人 須 有 已 向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提 出 賠 償 請 求 的 證 明 文 件, 如 郵 局 掛 號 收 據 或 該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的 收 件 證 明 自 開 始 協 議 之 日 起 逾 60 日 而 協 議 不 成 立 時 : 此 時 請 求 權 人 可 申 請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發 給 協 議 不 成 立 證 明 書 作 為 證 明 文 件 如 無 前 面 所 述 情 形 之 一 而 提 起 訴 訟 時, 法 院 應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49 條 第 1 項 規 定 予 以 裁 定 駁 回 2015.10.30 40
對 公 務 員 求 償 之 要 件 ( 一 ) 故 意 : 明 知 並 有 意 使 其 發 生 ( 參 照 刑 法 第 13 條 規 定 ) ( 二 ) 重 大 過 失 : 法 無 明 文, 司 法 實 務 一 般 認 為 顯 然 欠 缺 普 通 人 之 注 意 者 為 重 大 過 失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42 年 台 上 字 第 865 號 判 例 ) 2015.10.30 41
機 關 辦 理 國 家 賠 償 之 重 點 一 先 行 審 查 本 機 關 是 否 為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之 管 理 機 關 及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再 審 查 國 家 賠 償 請 求 書 程 序 及 書 件 是 否 齊 備 二 調 查 國 家 賠 償 之 要 件 是 否 成 立 ( 公 務 員 行 使 公 權 力 有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不 法 行 為 ; 或 公 共 設 施 設 置 保 管 有 無 欠 缺, 致 生 人 民 權 益 受 有 損 害?) 42
機 關 辦 理 國 家 賠 償 之 重 點 三 請 求 權 人 所 受 損 害 ( 死 亡 或 傷 害 ) 與 國 家 賠 償 成 立 要 件, 有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四 審 查 被 害 人 有 無 與 有 過 失? 例 如 : 酒 醉 駕 車 未 戴 安 全 帽 違 反 交 通 規 則 ( 超 速 超 載 ) 使 用 人 之 過 失 五 符 合 國 家 賠 償 要 件, 進 行 協 議 時 則 審 查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項 目 及 金 額 : 計 有 醫 藥 費 殮 葬 費 扶 養 費 減 少 勞 動 能 力 費 用 增 加 生 活 需 要 費 用 精 神 慰 藉 金 等 項 目 43
報 告 完 畢 2015.10.30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