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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 核 桃 瓜 子 等 堅 果 類 或 核 果 類 2. 膽 固 醇 過 高 的 食 物 : 內 臟 ( 腦 肝 腰 子 心 ) 綠 燈 食 物 ( 遵 照 飲 食 計 劃 及 食 物 代 換 表 食 用 )1. 主 食 類 : 推 薦 食 用 全 榖 類 芋 頭 蕃 薯 馬 鈴 薯 等 應 列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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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錄 取 名 單 資 訊 管 理 系 企 業 管 理 系 休 閒 事 業 管 理 系 應 用 英 語 系 幼 兒 保 育 系

目 錄 12K 第 一 章 總 論 及 憲 法 基 本 原 理 憲 法 前 言 1-1 第 二 章 基 本 人 權 2-1 第 三 章 中 央 政 府 體 制 之 一 ( 總 統 行 政 立 法 ) 3-1 第 四 章 中 央 政 府 體 制 之 二 ( 司 法 考 試 監 察 ) 4-1 第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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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 的 老 天 使 五 活 動 設 計 : 活 動 設 計 一 拜 訪 老 天 使 1 活 動 名 稱 : 拜 訪 老 天 使 2 活 動 目 標 :(1) 主 動 分 享 年 節 與 長 者 相 處 的 情 景 (2) 覺 察 自 己 與 長 者 相 處 的 形 態 3 活 動 人 數 :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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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宮是從小時候到現在的認知裡一直存在的博物館

目 錄 前 言 3 實 習 週 報 4 結 語 12 2 / 12

給 訪 問 員 的 話 親 愛 的 訪 問 員 您 好 : 首 先 歡 迎 您 參 加 本 次 原 住 民 族 就 業 狀 況 家 戶 訪 問 工 作 調 查 訪 問 工 作 就 好 比 自 然 科 學 領 域 裡 的 實 驗 工 作 一 樣, 是 經 驗 研 究 裡 最 基 礎 的 工 作, 對

貳 目 的 一 改 善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遭 遇 生 活 上 經 濟 上 之 困 境, 及 提 供 成 人 ( 含 婦 女 ) 兒 童 青 少 年 老 人 身 心 障 礙 者 等 保 護 個 案 及 時 之 照 顧 與 關 心, 排 除 原 住 民 族 在 原 鄉 及 都 會 區 面 臨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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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黑 暗 中 等 待 給 親 愛 的 朋 友 們 今 年 三 月, 再 上 睽 違 已 久 的 動 物 園 去, 應 該 是 狗 吃 狗 事 件 過 完 後 不 久, 山 上 的 草 木 依 然 青 翠, 遠 眺 大 度, 一 片 雲 霧 蒸 騰, 但 園 區 的 氣 氛 卻 顯 得 格 外 不

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正當法律程序之研究 -以性別平等教育法為核心

罰 權 力 調 查 權, 相 對 的 NCC 的 裁 罰 行 政 空 間 就 應 縮 小, 不 能 一 罪 兩 罰, 希 望 改 為 新 聞 評 議 委 員 會, 其 下 仍 設 有 新 聞 諮 詢 委 員 會, 採 內 外 部 混 合 的 開 會 模 式, 過 去 新 聞 自 律 委 員 會 是

2. 取 件 者 至 其 所 指 定 之 超 商 門 市 取 貨 時, 應 將 取 件 者 之 全 名, 告 知 該 超 商 門 市 之 人 員, 並 出 示 附 有 照 片 且 所 載 姓 名 與 取 件 者 全 名 相 符 之 證 件, 始 能 完 成 取 貨 倘 取 件 者 取 件 後 發 現

目 錄 目 錄 P1 一 年 級 彈 性 學 習 本 土 教 育 課 程 教 案 P2 寶 貝 樹 補 充 資 料 P6 鄉 土 教 育 中 心 補 充 資 料 P14 古 早 好 滋 味 ~ 麥 芽 糖 補 充 資 料 P17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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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陽之燦—彩繪教育的天空

< 補 充 > 植 物 的 世 代 交 替 雌 雄 個 體 經 由 減 數 分 裂 的 方 式 產 生 成 熟 的 配 子 ( 精 和 卵 ), 再 經 由 受 精 作 用 結 合 產 生 子 代 有 性 生 殖 產 生 的 子 代, 經 過 基 因 重 組, 遺 傳 變 異 較 大, 有 助 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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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屋之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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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大纲

3. 対 象 学 生 について 樹 人 医 護 管 理 専 科 学 校 原 則 高 等 専 門 学 校 4 年 生 と 5 年 生 を 対 象 に 実 施 します 4. 実 施 要 領 (1) 研 修 内 容 : 研 修 内 容 は 基 本 的 に 受 入 企 業 にお 任 せしますが できるだけア

中程計畫

目 錄 壹 系 統 簡 介... 7 一 系 統 目 的... 7 二 系 統 功 能 結 構... 7 三 事 件 管 理... 8 四 報 表 管 理... 8 貳 服 務 系 統 操 作 說 明 ( 查 詢 / 編 輯 部 份 )... 9 一 登 入 首 頁... 9 二 其 他 相 關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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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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檳 吉 台 校 104 學 年 度 親 師 生 輔 導 研 習 教 學 輔 導 年 級 及 主 題 : 小 一 小 三 小 五 小 六 國 一 國 二 國 三 高 一 高 二 高 三 學 生 郭 靜 靜 老 師 教 學 課 表 節 次 1 時 間 08:00 08:20 08:20 09:05 2

前 言 : 暑 假, 是 最 自 由 也 最 危 險 的 時 候! 當 都 市 孩 子 忙 著 出 國 旅 遊 參 加 夏 令 營 的 同 時, 偏 鄉 孩 子 少 了 學 校 規 律 作 息 和 管 束, 往 往 整 個 夏 天 無 所 事 事 甚 至 因 此 誤 入 歧 途 ( 取 自 城 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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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 攬 產 業 師 資 協 助 教 學 課 程 大 綱 及 紀 錄 填 表 日 期 : 103 年 11 月 20 日 申 請 人 陳 玉 箴 所 屬 單 位 台 灣 語 文 學 系 協 助 教 學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至 期 間 103 年 11 月 05 日 參 與 學 生 20 人

校本部學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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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雄 市 立 前 鎮 國 民 中 學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導 師 會 報 會 議 紀 錄 壹 時 間 :103 年 9 月 5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2 時 05 分 貳 地 點 : 本 校 A 棟 三 樓 會 議 室 叄 主 席 : 陳 主 任 聖 光 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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詩 情 畫 藝, 閣 外 用 心 北 港 藝 閣 古 與 今 1 一 前 言 三 百 多 年 前, 漳 泉 地 區 的 移 民 來 到 北 港 地 區, 並 在 此 發 展 商 業 在 北 港 人 心 中, 媽 祖 庇 護 他 們 一 路 渡 過 兇 惡 的 台 灣 海 峽, 又 是 發 展 成 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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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 1 第 一 節 研 究 背 景 與 動 機... 1 第 二 節 研 究 目 的... 2 第 三 節 研 究 問 題... 2 第 二 章 研 究 方 法 與 實 施... 3 第 一 節 研 究 架 構... 3 第 二 節 研 究 對 象... 4 第 三 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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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黑暗中等待 給親愛的朋友們 今年三月 再上睽違已久的動物園去 應該是 狗吃狗事件 過完後不久 山上的草 木依然青翠 遠眺大度 一片雲霧蒸騰 但園區的氣氛卻顯得格外不同 辦公室裡面瀰漫 著山雨欲來的氛圍 不過對我來說 永春東路那邊出事了 未始不是一件好事 因為防疫 所的人員都知道 那地方遲早都應該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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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8. 校 車 有 些 司 機 態 度 很 差! 例 如 都 走 到 車 門 口 了, 居 然 關 門 開 走, 令 人 傻 眼 (99 學 年 度 第 2 場 ) A8. 學 生 所 提 供 狀 況, 可 能 是 已 達 載 運 人 數, 不 能 超 載 依 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第

2016 Q&A

省,還要更省-淺談全聯福利中心之行銷策略、消費者購買行為及滿意度調查.doc

三 本 月 犬 隻 增 減 狀 況 (27 隻 28 隻 ) 大 大 ( 公 親 人 已 結 紮 ) 全 黑, 長 相 與 勝 利 - 笨 笨 相 似, 但 性 別 不 同 個 性 親 人, 但 仍 有 一 點 警 戒 心 常 會 在 勝 利 校 區 女 宿 一 帶 發 現 牠 的 蹤 影, 有 時

《顺德制造》第三篇 创业艰难

2013 年 12 月 30 日 贵 金 属 2014 年 报 熊 市 延 续 还 是 反 弹 在 即? 金 价 2013 年 走 势 图 大 有 期 货 有 限 公 司 研 究 一 2013 年 走 势 回 顾 所 研 究 员 : 梁 程 执 业 编 号 :F


104 年 9 月 工 作 紀 錄 目 錄 一 志 工 隊 宗 旨 及 措 施 二 叮 嚀 與 建 議 三 本 月 犬 隻 增 減 狀 況 四 各 校 區 概 況 五 志 工 隊 動 態 六 本 月 申 訴 紀 錄 與 處 理 七 犬 隻 統 計 數 字 & 已 打 狂 犬 疫 苗 犬 隻 八 志

學童寫祈福卡 搶救柳 樹小姐 龍潭龍星國小 一棵 0 米高的柳樹 因颱風遭連根拔起 校 方透過護樹行動 讓孩 子學習尊重生命 龍潭龍星國小內的 柳 樹小姐 遭蘇力颱風吹 倒 校方請植物專家搶 救 學童們則寫卡片祝 它早康復 楊明峰 攝 親愛的家長您好 您知道台灣大學生的近視比率全世界第一嗎 目前最新

壹 前 言 一 研 究 動 機 月 經 是 陪 伴 每 位 女 性 度 過 大 半 人 生 中 最 不 可 或 缺 的 好 朋 友, 若 有 問 題 也 會 是 最 難 搞 定 的 伙 伴 沒 有 它 就 無 法 清 除 殘 留 在 身 體 中 無 法 靠 皮 膚 器 官 排 除 的 毒 素, 有

能力鑑定考試各項日程表

報 告 內 容 一 目 的 : 本 校 於 101 學 年 度 至 102 學 年 度 透 過 執 行 實 習 輔 導 教 師 認 證 計 畫, 由 認 證 方 式 提 升 實 習 輔 導 教 師 輔 導 知 能, 為 確 保 與 活 化 實 習 輔 導 認 證 教 師 素 質, 特 擬 定 此 回

議 程 表 : 時 間 內 容 ~ 簽 到 ~ 主 席 師 長 致 詞 / 師 長 介 紹 ~ 提 問 回 覆 ~ 臨 時 動 議 ~ 主 席 總 結 / 散 會 1

課程架構圖--時光船遊淡水河

二 本 月 犬 隻 增 減 狀 況 (31 29 隻 ) 蝙 蝠 ( 公, 已 結 紮 ) 蝙 蝠, 全 黑 的 大 型 犬, 因 為 體 型 太 大 在 校 園 裡 易 嚇 到 師 生, 志 工 隊 進 而 把 牠 安 置 在 志 工 隊 中 途 空 間 裡, 但 對 於 好 動 的 牠, 時 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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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 22:00~ 盥 洗 與 休 息 好 農 家 陳 誼 臻 九 活 動 預 算 支 出 項 目 數 量 單 價 金 額 備 註 1. 住 宿 費 36,000 元 2. 遊 覽 車 交 通 費 2 輛 16,900 元 33,800 元 3. 保 險 費 75 人 47 元 3,525 元

目 錄 一 環 境 相 關 問 題... 1 ( 一 ) 公 文 系 統 適 用 環 境... 1 ( 二 ) 初 次 使 用 之 安 裝 方 式... 1 ( 三 ) 系 統 不 穩 定 時 該 如 何 處 理?... 1 ( 四 ) 讀 卡 機 無 法 加 簽... 1 ( 五 ) 自 然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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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 功 能 ; 掌 握 超 文 本 链 接 及 幻 灯 片 放 映 的 高 级 技 巧 6.2 操 作 实 战 任 务 6-1 制 作 产 品 宣 传 讲 稿 任 务 描 述 公 司 为 在 尽 可 能 节 省 成 本 的 前 提 下 提 高 销 量, 提 升 公 司 的 知 名 度 和 竞 争 力

一 关 于 大 赛 随 着 教 育 改 革 的 不 断 深 化, 作 为 美 育 核 心 内 容 的 基 础 艺 术 教 育 在 素 质 教 育 中 的 地 位 越 来 越 重 要 2015 年 4 月, 国 务 院 副 总 理 刘 延 东 在 全 国 艺 术 院 校 调 研 和 座 谈 时 强 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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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說明書

國立竹北高級中學參加101-2學年度

教 案 設 計 P.3 教 案 內 容 P.4 細 流 P.5 文 獻 查 證 男 女 青 春 期 之 異 同 P.5 月 經 怎 麼 來? P.6 經 期 保 健 P.7 兩 性 相 處 及 性 騷 擾 P.8 評 值 P.11 心 得 P.12 活 動 照 片 P.10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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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鮮 芋 仙 快 速 竄 起 的 原 因 : 在 短 短 的 兩 年 時 間 裡, 鮮 芋 仙 在 全 省 已 擴 展 到 全 省 有 兩 百 多 家 的 店 面, 是 什 麼 樣 的 原 因 可 以 在 經 濟 不 景 氣 的 狀 況 下 急 速 成 長 呢? 我 們 整 理 了 幾 項 重 點

目 錄 壹 學 校 簡 介 ~3 貳 HAPPINESS 計 劃 ~5 叁 觀 課 學 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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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目 錄 二 台 商 常 用 拓 展 據 點 特 色 分 析 比 較 三 特 別 銷 售 渠 道 實 務 四 內 銷 開 立 發 票 之 規 定 五 內 大 銷 陸 退 發 貨 生 與 壞 折 帳 之 讓 之 稅 處 務 理 處 理 3 台 商 常 第 用 一 拓 單 元 特 色 分 析 展 比

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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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ESCO. Executive Board; 186th; Report by the Director-General on the human resources management strategy;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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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國 家 賠 償 法 概 述 主 講 人 : 宋 恭 良 104.10.12 2015.10.30 1

Q. 老 師 是 否 是 公 務 員? 是 否 適 用 國 賠? 法 務 部 95 年 9 月 14 日 法 律 字 第 0170449 號 函 :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員 者, 謂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員, 係 採 最 廣 義 之 規 定 國 民 教 育 係 屬 於 義 務 教 育, 國 中 小 教 師 在 從 事 輔 導 管 教 時, 為 上 開 規 定 中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人 員 2

教 學 活 動 屬 行 使 公 權 力 學 校 處 於 國 家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之 地 位,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教 學 活 動 對 學 生 之 輔 導 管 教, 係 代 表 國 家 為 教 育 活 動, 屬 於 行 政 給 付 之 一 種, 自 屬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行 為 國 民 中 學 之 化 學 實 驗 課, 係 代 表 國 家 為 教 育 活 動, 屬 給 付 行 政 之 一 種, 亦 屬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行 為 ( 法 務 部 81 年 5 月 11 日 法 八 一 律 字 第 06906 號 函 ) 3

私 立 學 校 的 學 校 設 施 適 用 國 賠? 私 立 學 校 的 學 校 設 施, 並 非 屬 於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的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責 任, 如 果 私 立 學 校 的 設 施 因 設 置 或 管 理 有 欠 缺, 而 導 致 學 生 受 到 損 害 時, 應 由 私 立 學 校 負 民 事 上 的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2015.10.30 4

行 政 助 手 ( 如 : 學 校 導 護 志 工 請 學 生 擔 任 小 老 師 糾 察 隊 指 揮 交 通 ) 行 政 助 手 係 指 私 人 非 以 自 己 名 義 獨 立 對 外 行 使 公 權 力, 而 是 在 行 政 機 關 指 示 或 命 令 之 下, 協 助 該 行 政 機 關, 具 有 補 充 國 家 機 關 人 員 不 足 之 功 能, 其 地 位 有 如 國 家 機 關 延 長 之 手, 且 對 於 行 政 機 關 而 言, 屬 於 單 純 工 具 之 功 能 有 無 賠 償 責 任, 視 國 家 對 其 指 揮 有 無 過 失, 及 應 盡 義 務 判 斷 5

Q. 教 師 如 果 教 學 不 力, 學 生 可 否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教 師 如 果 荒 廢 教 學 或 教 學 不 力, 如 前 所 述, 視 任 職 於 公 立 或 私 立 學 校 及 其 具 體 情 況, 教 師 可 能 應 依 聘 約 內 容 或 民 法 債 務 不 履 行 或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負 責 6

你 不 幸 遇 到 後, 如 何 解 決? 燒 香 拜 拜? 事 前 防 範, 事 後 減 少 傷 害 求 助 主 任 校 長 或 有 相 關 經 驗 教 師 求 助 認 識 法 律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求 助 教 育 局 教 育 部 等 7

疑 似 校 園 國 家 賠 償 案 件 處 理 安 撫 家 長 及 學 生 第 一 時 間 送 醫 或 作 處 理, 若 拒 絕 送 醫, 建 議 應 有 相 當 證 明 文 件 為 宜 致 贈 水 果 卡 片 等 物, 並 讓 家 長 了 解 學 校 後 續 可 能 處 理 情 形 學 校 的 慰 問 或 道 歉, 並 不 代 表 訴 訟 上 學 校 有 疏 失 和 解 調 解 過 程 中 之 言 詞, 不 得 成 為 法 院 審 判 基 礎 (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22 條 : 調 解 程 序 中, 調 解 委 員 或 法 官 所 為 之 勸 導 及 當 事 人 所 為 之 陳 述 或 讓 步, 於 調 解 不 成 立 後 之 本 案 訴 訟, 不 得 採 為 裁 判 之 基 礎 ) 8

國 家 賠 償 案 件 是 否 要 找 律 師? 決 定 是 否 聘 請 律 師, 並 且 考 量 是 否 走 協 議 先 行 ( 是 否 要 協 議 賠 償 ) 太 扯 的 案 子, 應 不 用 找 律 師 慎 選 律 師 ~~ 並 且 可 和 律 師 商 談 訴 訟 費 用 酌 減 無 助 的 校 長 ( 或 主 任 老 師 ) 一 案 告 學 校 多 人 9

國 家 賠 償 或 訴 訟 案 件 危 機 處 理 事 前 防 範, 並 且 多 加 警 告 勸 告 老 師 在 場 防 範, 避 免 危 機 發 生 第 一 時 間 送 醫, 並 作 應 有 之 通 報 及 慰 問 了 解 可 能 的 後 續 法 律 程 序, 設 立 停 損 點 知 道 家 長 ( 或 受 害 者 ) 的 可 能 訴 求 10

公 布 學 生 姓 名? 個 資 法 人 名 打 圈 的 怪 象, 從 法 院 地 檢 署 蔓 延 到 校 園! 南 投 縣 府 發 文 各 校, 要 求 遵 守 個 資 法, 榮 譽 榜 的 學 生 姓 名 中 間 一 律 改 成, 不 少 學 校 榮 譽 榜 變 圈 圈 榜, 家 長 批 難 道 孩 子 是 嫌 犯? 得 獎 是 榮 譽, 為 何 不 登 全 名? 個 資 法 到 底 要 保 護 什 麼 人, 執 行 到 什 麼 程 度? 法 界 人 士 指 出, 只 要 當 事 人 不 覺 得 有 被 侵 犯 或 符 合 公 益, 不 必 保 留 姓 名 學 校 表 揚 學 生 是 種 榮 耀, 若 還 要 畫 圈 圈, 難 道 朝 會 公 開 表 揚 時, 學 生 還 戴 著 頭 套 上 台 領 獎 嗎?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人 的 責 任 要 件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不 法 侵 害 故 意 過 失 (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並 無 此 要 件 ) 公 權 力 ** 目 前 國 家 賠 償 趨 勢 愈 來 愈 放 寬, 讓 人 民 有 救 濟 及 獲 得 賠 償 之 機 會 12

老 師 可 否 檢 查 學 生 的 書 包 或 信 件? 原 則 上 不 行 例 外 : 1. 在 校 規 明 定 檢 查 程 序 2. 實 施 檢 查 時 須 有 學 生 代 表 及 其 他 老 師 陪 同 3. 搜 到 違 禁 物 應 作 明 白 妥 善 之 處 置

老 師 可 否 搜 索 學 生 身 體? 原 則 上 不 行 : 盡 量 曉 諭 學 生 自 行 交 出, 如 學 例 外 : 生 拒 絕, 再 通 知 家 長 到 校 處 理 1. 有 明 確 事 證 顯 示 學 生 身 上 有 違 禁 物 2. 搜 索 時 須 注 意 學 生 名 譽 3. 由 女 老 師 檢 查 女 學 生

國 賠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前 段 之 要 件 須 為 公 務 員 的 行 為 ( 包 括 公 務 員 的 作 為 與 不 作 為 ) 須 為 執 行 職 務 的 行 為 須 為 行 使 公 權 力 的 行 為 公 務 員 須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須 為 不 法 的 行 為 須 侵 害 人 民 的 自 由 或 權 利 須 發 生 損 害 須 該 不 法 侵 害 行 為 與 人 民 所 受 損 害 間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2015.10.30 15

人 之 責 任 國 賠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國 家 代 位 責 任 理 論 1. 確 保 被 害 人 獲 得 賠 償 2. 鼓 勵 公 務 員 勇 於 任 事 2015.10.30 16

故 意 與 過 失 2015.10.30 故 意 : 是 指 從 事 加 害 行 為 的 公 務 員 對 於 侵 害 行 為 的 事 實, 明 知 並 有 意 使 其 發 生, 或 預 見 其 發 生, 而 其 發 生 並 不 違 背 其 本 意 而 言 過 失 : 是 指 造 成 加 害 行 為 的 公 務 員 雖 非 故 意, 但 按 其 情 節 應 注 意 並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者, 或 對 於 侵 害 行 為 的 事 實, 雖 預 見 其 能 發 生 而 確 信 其 不 發 生 者 而 言 至 於 過 失 的 有 無, 應 依 每 個 人 對 一 件 事 情 所 應 注 意 的 程 度 來 判 斷, 公 務 員 對 於 其 職 務 因 各 有 專 業 的 認 識, 所 以 其 注 意 程 度 除 應 較 普 通 人 為 高 外, 也 因 其 職 務 所 需 知 識 能 力 的 不 同 而 有 差 異 ( 參 照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刑 法 第 13 條 第 14 條 ) 17

大 幅 放 寬 過 失 之 成 立 過 失 之 客 觀 化 : 以 公 務 員 之 職 務 上 標 準 注 意 義 務 為 判 斷 標 準 違 法 即 推 定 有 過 失 : 由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及 公 務 員 提 出 反 證 推 翻 之 2015.10.30 18

凡 有 違 法 性 存 在, 即 成 立 過 失 忽 視 法 規 存 在 法 規 解 釋 錯 誤 忽 視 司 法 院 解 釋 牴 觸 判 例 服 從 上 級 之 違 法 指 示 認 定 事 實 未 盡 調 查 義 務 誤 認 事 實 違 反 確 保 特 定 人 生 命 身 體 之 安 全 義 務 2015.10.30 19

執 行 職 務.. 廣 義 說 回 程 行 為 非 在 上 班 時 間 內 之 職 務 行 為 於 轄 區 外 執 行 其 依 法 令 之 職 務 行 為 越 權 濫 權 之 行 為 Q. 職 務 予 以 機 會 之 行 為? EX: 警 察 執 行 搜 索 時, 趁 機 偷 錢 Q. 僭 稱 職 務 行 為? 2015.10.30 EX: 路 人 冒 稱 警 察 而 指 揮 交 通 20

何 謂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依 本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務, 致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遭 受 損 害 者, 國 家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所 謂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是 指 公 務 員 對 於 被 害 人 有 應 執 行 的 職 務 而 怠 於 執 行 ; 換 句 話 說, 被 害 人 對 於 公 務 員 為 特 定 行 為, 有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存 在, 經 請 求 該 公 務 員 執 行 而 怠 於 執 行 者 而 言 2015.10.30 21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9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802 號 裁 判 學 校 與 教 師 對 於 學 生 身 體 生 命 安 全 具 有 避 免 發 生 侵 害 行 為 之 安 全 注 意 義 務 教 師 實 施 具 有 內 在 危 險 性 教 育 活 動 時, 如 未 善 盡 安 全 注 意 義 務, 致 發 生 事 故 使 學 生 受 有 損 害, 自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EX: 老 師 帶 領 學 生 去 學 校 頂 樓 掛 標 語, 事 前 並 未 告 知 學 生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於 現 場 亦 未 事 先 操 作 演 練, 即 逕 自 帶 領 部 分 學 生 至 頂 樓 垂 掛 大 型 標 語 布 幔, 並 令 其 餘 學 生 分 散 至 各 樓 層 將 布 條 用 大 捆 鐵 絲 固 定, 致 王 00 於 三 樓 剪 綁 鐵 絲 時 被 鐵 絲 刺 傷 右 眼 球, 視 力 降 至 零 點 零 一 以 下, 已 達 失 明 之 程 度 爰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2015.10.30 22

何 謂 不 法? 違 反 法 律 或 命 令 客 觀 上 欠 缺 正 當 性 濫 用 裁 量 權 違 反 經 驗 論 理 法 則 有 背 公 序 良 俗 誠 信 原 則 法 理 或 習 慣 等 2015.10.30 23

何 謂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損 害 的 發 生 與 公 務 員 的 不 法 行 為 或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之 間 必 須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才 可 以 成 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是 指 無 此 行 為, 雖 必 不 生 此 損 害 ; 有 此 行 為, 通 常 即 足 生 此 種 損 害 至 於 有 無 因 果 關 係, 應 綜 合 具 體 情 事 客 觀 判 斷 之 一 般 而 言, 因 果 關 係 是 屬 於 事 實 問 題, 宜 由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本 於 職 權 依 法 認 定 ; 但 如 果 當 事 人 已 提 起 國 家 賠 償 訴 訟, 則 由 法 院 加 以 認 定 2015.10.30 24

國 賠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因 設 置 或 管 理 有 欠 缺, 致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或 財 產 受 損 害 者, 國 家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物 之 責 任 管 理 權 EX: 既 成 道 路 國 家 自 己 責 任 理 論. 無 過 失 主 義 2015.10.30 25

公 共 設 施 的 侵 害 要 件? 公 共 設 施 必 須 是 國 家 或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設 置 或 管 理.. 管 理 權 公 共 設 施 在 設 置 或 管 理 上 有 欠 缺, 且 不 以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必 要 因 為 公 共 設 施 設 置 或 管 理 的 欠 缺 以 致 人 民 的 生 命 身 體 或 財 產 受 到 損 害, 亦 即 兩 者 之 間 必 須 具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2015.10.30 26

何 謂 設 置 或 管 理 有 欠 缺? 所 謂 設 置 有 欠 缺, 是 指 公 共 設 施 的 設 計 或 建 造 有 瑕 疵 存 在 例 如 : 由 於 防 洪 設 備 設 計 不 完 備 材 料 粗 糙 偷 工 減 料 設 計 或 建 造 錯 誤, 以 致 洪 水 決 堤 等 所 謂 管 理 有 欠 缺, 是 指 公 共 設 施 建 造 後 沒 有 妥 善 保 管, 以 致 發 生 瑕 疵 而 言 又 此 所 謂 欠 缺, 是 指 公 共 設 施 欠 缺 本 來 應 具 備 的 安 全 性 的 狀 態, 亦 即 不 具 備 能 防 止 通 常 可 以 預 料 發 生 的 外 力 事 故 的 安 全 性 而 言 對 於 超 出 通 常 可 以 預 料 的 外 力 例 如, 颱 風 豪 雨 地 震 海 水 倒 灌 等 所 引 起 的 災 害, 即 使 該 公 共 設 施 未 具 備 防 止 此 等 災 害 的 安 全 性, 亦 不 屬 於 這 裡 所 謂 的 欠 缺 2015.10.30 27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國 字 第 1 號 民 事 裁 判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3 條 所 規 定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係 採 無 過 失 主 義, 若 公 共 設 施 之 設 置 或 管 理 有 欠 缺 而 造 成 人 民 受 有 損 害, 縱 使 國 家 機 關 就 管 理 或 設 置 並 無 過 失, 仍 應 負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查 設 置 於 交 通 往 來 要 道 之 行 道 樹, 所 設 置 之 樹 種 既 屬 樹 幹 高 聳 葉 片 巨 大 之 大 王 椰 子 樹, 設 置 機 關 即 應 負 避 免 葉 片 因 枯 落 而 造 成 用 路 車 輛 或 行 人 危 險 之 注 意 義 務, 本 件 造 成 損 害 之 樹 葉 已 呈 完 全 乾 枯 狀 態, 顯 見 設 置 機 關 已 經 相 當 期 間 仍 未 處 理 枯 老 樹 葉, 於 管 理 上 已 有 欠 缺, 自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2015.10.30 28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434 號 民 事 裁 判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所 謂 之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係 指 已 設 置 完 成 並 開 始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設 施 施 工 中 之 建 築 物 或 工 作 物, 固 非 此 之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然 施 工 中 不 能 認 為 公 共 設 施 者, 應 係 指 新 建 工 程 尚 未 完 工 開 放 供 一 般 民 眾 使 用, 或 舊 有 之 公 共 設 施 因 修 繕 或 擴 建 暫 時 封 閉 不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情 形 如 舊 有 公 共 設 施 並 未 封 閉, 一 面 修 繕 或 擴 建, 一 面 仍 供 使 用 者, 則 仍 有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適 用 * 請 做 好 封 閉 阻 絕 措 施! 2015.10.30 29

臺 灣 花 蓮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國 字 第 2 號 民 事 裁 判 被 告 雖 將 該 停 車 場 定 為 院 內 職 員 專 用, 但 於 該 停 車 場 入 口 處 並 未 設 置 管 制 措 施, 以 限 制 非 院 內 職 員 之 人 民 進 入, 事 實 上 既 未 能 阻 止 及 明 顯 警 告 人 民 不 可 進 入, 客 觀 上 復 無 顯 然 具 有 告 示 人 民 無 法 提 供 通 常 之 使 用 之 特 徵, 即 應 視 同 公 共 設 施, 並 不 因 被 告 僅 因 行 政 規 劃 上 之 便 利, 將 該 停 車 場 作 為 內 部 員 工 專 用 而 得 改 變 * 公 務 停 車 場 請 作 好 隔 離 公 眾 使 用 措 施! 2015.10.30 30

場 所 的 不 可 抗 力 如 因 颱 風 引 起 堤 防 崩 潰, 是 否 屬 不 可 抗 力? 司 法 裁 判 實 務 認 為, 如 該 堤 防 設 計 皆 符 合 規 範, 且 設 計 時 其 高 度 已 超 過 原 來 所 有 最 高 水 位 而 有 餘, 施 工 及 管 理 均 無 欠 缺, 而 發 生 事 故 之 水 位, 是 因 颱 風 挾 帶 超 大 豪 雨 致 水 位 增 至 歷 年 來 所 未 達 之 水 位, 自 屬 不 可 抗 力 所 生 之 損 害 2015.10.30 31

時 間 上 的 不 可 抗 力 指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設 置 或 管 理 之 欠 缺, 係 因 第 三 人 之 行 為 所 致, 而 該 設 施 之 設 置 或 管 理 機 關 在 極 短 暫 之 時 間, 無 法 立 即 予 以 修 護 或 採 取 相 對 應 措 施 之 意 例 如 : 油 罐 車 翻 覆, 隨 後 之 機 車 騎 士 行 經 該 路 段, 因 路 面 油 漬 打 滑 發 生 車 禍 32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國 家 賠 償, 機 關 被 告 原 則 公 務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人 民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 或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致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遭 受 損 害 者, 向 該 公 務 員 所 屬 機 關 請 求 (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 2015.10.30 33

有 疑 義 請 洽 法 制 局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為 本 府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者, 請 逕 向 各 該 機 關 學 校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為 本 府 時, 請 逕 向 本 府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如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有 疑 義 時, 得 向 本 府 法 制 局 洽 詢, 聯 絡 電 話 :04-22289111*23200 或 23300 2015.10.30 34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時 應 注 意 之 事 項 主 張 有 請 求 之 事 實 證 據 及 其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宜 詳 細 敘 明 與 蒐 證 例 如 因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設 置 或 管 理 欠 缺 而 遭 受 損 害 者 : 1. 檢 具 醫 療 單 據 2. 財 物 損 失 送 修 單 據 3. 儘 量 保 持 現 場, 得 請 附 近 居 民 作 證 及 現 場 拍 照 存 證 4. 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5.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處 理 2015.10.30 35

台 中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得 逕 行 決 定 之 賠 償 金 額 如 下 : ( 一 ) 一 級 機 關 區 公 所 為 新 臺 幣 50 萬 元 ( 二 ) 二 級 機 關 學 校 為 新 臺 幣 30 萬 元 2015.10.30 36

超 額 賠 償 事 件 台 中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受 理 之 國 賠 事 件 如 符 合 超 額 賠 償 事 件, 應 於 收 受 國 家 賠 償 請 求 書 之 日 起 20 內 擬 具 具 體 意 見 檢 附 相 關 卷 證 送 法 制 局 提 本 府 國 家 賠 償 事 件 處 理 委 員 會 審 議 2015.10.30 37

請 求 權 時 效 賠 償 請 求 權, 自 請 求 權 人 知 悉 有 損 害 時 起, 因 2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自 損 害 發 生 時 起, 逾 5 年 者 亦 同 (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8 條 ) 抗 辯 權 發 生 主 義 : 於 時 效 完 成 後, 仍 須 國 家 主 張 2015.10.30 38

協 議 先 行 主 義 本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依 本 法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時, 應 先 以 書 面 向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請 求 之 依 此 規 定, 被 害 人 民 就 其 所 受 損 害, 向 國 家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時, 不 能 逕 向 法 院 提 起 損 害 賠 償 之 訴, 而 應 先 向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以 書 面 提 出 請 求 目 的 在 於 便 利 人 民, 並 使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有 機 會 先 作 處 理, 簡 化 賠 償 程 序, 避 免 訟 累, 而 疏 減 訟 源 倘 請 求 權 人 未 先 進 行 此 一 程 序, 逕 向 法 院 提 起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那 麼 法 院 將 會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49 條 第 1 項 規 定, 以 其 訴 為 不 合 法, 予 以 裁 定 駁 回 2015.10.30 39

提 起 國 家 賠 償 訴 訟 之 前 提? *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應 先 向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提 出 請 求, 必 須 具 有 左 列 任 列 任 何 一 種 情 形, 請 求 權 人 才 能 向 法 院 提 起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拒 絕 賠 償 時 : 此 時 該 機 關 應 在 收 到 賠 償 請 求 之 日 起 15 日 內 以 書 面 敘 明 理 由 拒 絕 賠 償 自 提 出 請 求 之 日 起 逾 30 日 不 開 始 協 議 時 : 請 求 權 人 須 有 已 向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提 出 賠 償 請 求 的 證 明 文 件, 如 郵 局 掛 號 收 據 或 該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的 收 件 證 明 自 開 始 協 議 之 日 起 逾 60 日 而 協 議 不 成 立 時 : 此 時 請 求 權 人 可 申 請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發 給 協 議 不 成 立 證 明 書 作 為 證 明 文 件 如 無 前 面 所 述 情 形 之 一 而 提 起 訴 訟 時, 法 院 應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49 條 第 1 項 規 定 予 以 裁 定 駁 回 2015.10.30 40

對 公 務 員 求 償 之 要 件 ( 一 ) 故 意 : 明 知 並 有 意 使 其 發 生 ( 參 照 刑 法 第 13 條 規 定 ) ( 二 ) 重 大 過 失 : 法 無 明 文, 司 法 實 務 一 般 認 為 顯 然 欠 缺 普 通 人 之 注 意 者 為 重 大 過 失 (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42 年 台 上 字 第 865 號 判 例 ) 2015.10.30 41

機 關 辦 理 國 家 賠 償 之 重 點 一 先 行 審 查 本 機 關 是 否 為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之 管 理 機 關 及 賠 償 義 務 機 關, 再 審 查 國 家 賠 償 請 求 書 程 序 及 書 件 是 否 齊 備 二 調 查 國 家 賠 償 之 要 件 是 否 成 立 ( 公 務 員 行 使 公 權 力 有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不 法 行 為 ; 或 公 共 設 施 設 置 保 管 有 無 欠 缺, 致 生 人 民 權 益 受 有 損 害?) 42

機 關 辦 理 國 家 賠 償 之 重 點 三 請 求 權 人 所 受 損 害 ( 死 亡 或 傷 害 ) 與 國 家 賠 償 成 立 要 件, 有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四 審 查 被 害 人 有 無 與 有 過 失? 例 如 : 酒 醉 駕 車 未 戴 安 全 帽 違 反 交 通 規 則 ( 超 速 超 載 ) 使 用 人 之 過 失 五 符 合 國 家 賠 償 要 件, 進 行 協 議 時 則 審 查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項 目 及 金 額 : 計 有 醫 藥 費 殮 葬 費 扶 養 費 減 少 勞 動 能 力 費 用 增 加 生 活 需 要 費 用 精 神 慰 藉 金 等 項 目 43

報 告 完 畢 2015.10.30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