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資所得扣繳辦法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行 政 院 臺 ( 八 十 ) 財 字 第 一 一 二 二 二 號 函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行 政 院 臺 八 十 三 財 字 第 九 四 二 號 令 發 布 ( 修 正 第 八 條 條 文 )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行政院令發布 ( 修正第八條條文 ) 第一條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 除依所得稅法准予免徵所得稅者外, 所有薪資之受領人, 均應向其服務機關 團體或事業之扣繳義務人填報免稅額申報表, 載明其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准予減除免稅額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姓名 及國民等事項 第二條薪資受領人於年度進行中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於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將異動後情形, 另依前條規定填表通知扣繳義務人 : 一 結婚 離婚或配偶死亡 二 受扶養親屬人數增加或減少 第三條扣繳義務人於接到薪資受領人填報之免稅額申報表後, 應單獨列冊記載, 遇有異動通知者, 並應辦理異動登記 第四條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 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 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 就其有無配偶 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薪資數額, 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 扣取稅款 但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未達起扣標準者, 免予扣繳 薪資受領人遇有第二條規定異動時, 其為結婚或增加受扶養親屬人數者, 扣繳義務人應自其異動發生之月份起, 依異動情形辦理扣繳 ; 其為離婚 配偶死亡或減少受扶養親屬人數者, 應自次年一月一日起, 依其異動情形辦理扣繳 第五條薪資受領人不依本辦法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 視同無配偶及無受扶養親屬, 按全月給付總額, 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無受扶養親屬人數欄之扣繳稅額辦理扣繳 第六條薪資受領人除按月給付之薪資以外尚有職務上或工作上之獎金 津貼 補助費等非固定性薪資者, 如係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 可就給付總額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稅款, 其非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 應按其給付金額扣取百分之六 薪資受領人之兼職所得, 應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 第七條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 將上年度扣繳及免予扣繳薪資所得稅款之受領人 ( 包括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 ) 姓名 住址 國民及全年給付額, 依規定格式, 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並應於二月十日前, 將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第八條薪資所得依本辦法規定, 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 免予扣繳 薪資受領人之非固定薪資, 且非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 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 免予扣繳 薪資受領人之兼職所得, 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 亦同 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者, 並得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第九條本辦法適用之有關表式, 由財政部訂之 第十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1.
儲蓄免扣證實施辦法 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二七八九號函修正第二 三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一一四五號函修正第一條及第五條條文第一條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暨受其扶養之親屬有左列各款所得者, 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發 儲蓄免扣證 ( 以下簡稱免扣證 ), 持交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登記, 免予扣繳 一 除郵政存簿儲金及短期票券 ( 註 : 依修正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尚含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 以外之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 二 公債 公司債 金融債券之利息 三 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 第二條納稅義務人申請免扣證, 每一綜合所得稅申報單位核發一份, 憑戶口名簿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 或所屬分局 稽徵所辦理 免扣證按年度統計累計總額, 可連續使用, 不須逐年申請換發, 不敷填寫時, 得憑舊免扣證申領新免扣證 第三條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暨受其扶養之親屬, 領取第一條所稱之所得累計超過新臺幣二十七萬元時, 應由給付單位就超過部分, 依規定扣繳稅款 第四條未領用免扣證或已領用而未於給付時提示免扣證登記者, 仍應由給付單位依規定扣繳稅款 但轉帳或劃撥給付而於次月五日前補行登記者, 免予扣繳 第五條凡經登記免予扣繳之利息及資金收益, 給付單位除應逐筆註記免扣證之編號, 以備查核外, 並應於每年一月底前, 將上年度受領人姓名 住址 國民及全年給付額依規定表式, 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歸戶 第六條納稅義務人對領用之免扣證如有變造 偽造情事, 除予註銷當年免扣證並停止次年領用免扣證一年外, 應依刑法移送法辦 給付單位經辦員對登記事項如故意為不實之記載, 應移送法辦 第七條本辦法適用之免扣證及有關表式, 另定之 第八條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2.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九三 一七 二一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九三 三二四四六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 (93.2.28)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三條之二第四項 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93.7.21)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按下列規定扣繳 : 一 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 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 : ( 一 ) 凡公 教 軍 警人員及公 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 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 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 其工資免予扣繳, 仍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 二 ) 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十 二 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三 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 ( 一 ) 短期票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 二 ) 軍 公 教退休 ( 伍 ) 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繳, 但應準用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 三 )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六 ( 四 ) 其餘各種利息, 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 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與受其扶養之親屬有下列所得者, 得依儲蓄免扣證實施辦法規定領用免扣證, 持交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登記, 累計不超過新臺幣二十七萬元部分, 免予扣繳 : ( 一 ) 除郵政存簿儲金 短期票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以外之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 ( 二 ) 公債 公司債 金融債券之利息 ( 三 ) 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 五 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 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七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 每聯 ( 組 注 ) 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 免予扣繳 每聯獎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 應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八 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九 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六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 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取得屬前項各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適用前項規定扣繳 第三條 (93.7.21)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按下列規定扣繳 : 一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 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 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 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 按給付額 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三十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 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 但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 自投資事業所取得或應分配之盈餘, 其應納之所得稅, 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 二 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但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部分, 扣取百分之五 三 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3.
四 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六 五 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六 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七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 每聯 ( 組 注 ) 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八 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但個人稿費 版稅 樂譜 作曲 編劇 漫畫 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 每次給付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 得免予扣繳 九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有前八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 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 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 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取得屬前項第二款至第十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適用前項各該款規定扣繳 第四條 (93.2.28) 本法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 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或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應於信託成立 變更或追加時, 由委託人按該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扣取百分之二十 前項受益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或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 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 應於信託成立 變更或追加年度, 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 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第五條 (93.2.28) 本法第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 受託人於信託成立 變更或追加年度, 應就該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 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第六條 (93.2.28)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 其依規定計算之所得, 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第七條 (93.2.28)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 其所得額按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五計算, 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同法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條 (93.2.28) 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 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第九條 (93.2.28)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如有財產交易所得, 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扣繳率申報納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如有財產交易所得或自力耕作 漁 牧 林礦所得, 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三十五扣繳率申報納稅 ; 如有其他所得, 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如有財產交易所得, 及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 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 如有財產交易所得 自力耕作 漁 牧 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 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第十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 法人 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收入, 應按授信收入總額百分之十五扣繳率申報納稅 第十一條 (93.7.21)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 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 免予扣繳 但短期票券之利息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及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 仍應依規定扣繳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 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 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 適用前項規定扣繳 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前二項所得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者, 得免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第十二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4.
九十四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財政部臺財稅第 0930456174 號函發布 ( 一 ) 本表之編制, 納稅義務人本人 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各按新臺幣 74,000 元計算 ( 二 ) 扣除額係按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計算 : 標準扣除額為新臺幣 44,000 元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新臺幣 75,000 元, 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新臺幣 75,000 元者, 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 三 ) 如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人數 ( 如無配偶者, 依其受扶養親屬之人數 ) 或每月薪資所得超過本表規定之數額, 應由扣繳義務人依下列公式計算每月應扣繳稅額 : 每月薪資所得 l2= 估計全年薪資所得 估計全年薪資所得 -( 免稅額 + 標準扣除額 +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 估計全年應稅薪資所得 估計全年應稅薪資所得 適用九十四年度之該級距稅率 - 累進差額 = 估計應稅薪資所得全年應納稅額 估計應稅薪資所得全年應納稅額 12= 每月應扣繳稅額 ( 四 ) 納稅義務人有無配偶均適用本表 例 : 有關本表內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之計算如右 : 配偶 ( 人數 ) 受扶養親屬 ( 人數 ) 配偶及受扶養親屬 ( 人數 ) 0 0 1 1 0 1 2 3 0 1 3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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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稅額繳款書填寫應注意事項 一 共同注意事項 : ( 一 ) 請使用本局印製之空白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與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 二 ) 繳款書第一聯收據聯應直接以黑色或藍色原子筆填寫, 不得移作複寫, 字跡力求清晰 ( 三 ) 扣繳單位填寫繳款書時, 除 應扣繳稅額 欄位外, 扣繳單位之統一編號 ( 八位數字 ) 名稱 地址 扣繳義務人等各欄位應詳實填列 ( 四 ) 扣繳義務人如使用扣繳單位印模, 請蓋於扣繳稅額繳款書右上方扣繳單位欄內, 印模字跡應清晰, 並請檢查是否三聯都蓋用齊全 ( 五 ) 所得給付年度或所得類別不同時, 請按年度和所得類別, 分別填寫繳款書 ( 六 ) 所得所屬年 月與給付日期年 月 日必須於各欄按實填寫完整 ( 七 ) 非營利事業扣繳單位由外轄遷入, 應速向遷入地所轄稽徵機關辦理地址變更, 而轄屬分支機構未申請編配統一編號或非營利事業新設立單位者應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編配 二 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應注意事項 : ( 一 ) 應扣繳員工人數 給付所得總額 與 應扣繳稅額 各欄應按實填寫不得空白 ( 二 ) 免扣繳人數 欄之 給付所得總額 請一併填列 ( 三 ) 給付日期填寫之 年度 應與填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所得給付年度相同 三 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應注意事項 : ( 一 ) 所得所屬 給付日期 與 給付所得總額 各欄應詳實填寫, 應扣繳所得額 欄應填寫應扣繳 所得 額, 並非填寫應扣繳 稅 額 ( 二 ) 填寫所得類別與格式代號如租賃 (152), 於欄位上打 ˇ 表示.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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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姓受領人 配偶名 ( 機關團體事業名稱 ) 年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請表 財政部 80 年 5 月 2 日臺財稅第 801245821 號 國民 檢查地號碼 檢查號碼 址 路 段 巷 弄 號之 區鎮 里 鄰 路 段 巷 弄 號之 區鎮 里 鄰 合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 ( 共計人 ) 一 依照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 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免稅額 (1) 年滿六十歲者 ; (2) 未滿六十歲, 但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本人及本人之配偶合於上列條件之直系尊親屬有 : 人 姓 市縣 市縣 現在住址 二 依照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 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 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免稅額 (1) 未滿二十歲者 ; (2) 已滿二十歲者, 因在校就學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3) 已滿二十歲, 因身心障礙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4) 已滿二十歲, 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姓 本人之子女合於上列規定者, 計有 : 出生身分證符合之姓年月日統一編號條件.9. 人 三 依照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姐妹合於下列
姓 條件之一者, 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免稅額 (1) 未滿二十歲者 ; (2) 已滿二十歲, 因在校就學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3) 已滿二十歲, 因身心障礙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4) 已滿二十歲, 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本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姐妹合於上列規定條件者, 計有 姓 人 四 依照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 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 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免稅額, 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 不得列報減除 (1) 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2) 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姓 姓 附註 :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 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 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 兄弟姐妹相互間 四 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 家置家屬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 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薪資受領人 : 填報日期 : ( 簽章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