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金人壽鑫有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年金 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公司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 :0800-001-110; 傳真 :02-87806028; 電子信箱 (E-mail):Customer_Service@firstlife.com.tw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第一金人壽總精商字第 1061101238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8 日第一金人壽總精商字第 1070700622 號函備查 保險契約的構成第一條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樣本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用之名詞, 定義如下 : 一 保證金額 : 係指依本契約約定, 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 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總額 其數額為第八條用以計算年金金額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 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 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 ) 二 保證金額之給付年期 : 係指保證金額分期給付完畢所需之年期 三 年金金額 : 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 本公司分期給付之金額 四 未支領之年金餘額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證金額之給付年期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若被保險人於保證金額之給付年期屆滿後身故, 係指自其身故後至其身故當年之保單年度末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五 宣告利率 : 係指本公司於各保單週月日當月宣告並用以計算該月份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年利率, 該利率根據本險可運用資金之投資組合收益, 扣除相關費用, 並參考市場利率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行庫上月月初 ( 第一個營業日 ) 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年利率之平均值訂定之, 且不得為負數 前述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及以後每月與本契約生效日相當之日, 無相當日者, 指該月之末日 六 預定利率 : 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利率 七 年金累積期間 : 指本契約生效日至年金給付開始日前一日之期間 1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第三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第一期保險費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 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第一期保險費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 視為同意承保 契約撤銷權第四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保險費的交付第五條 本契約之保險費, 應照約定方式向本公司交付, 本公司應於收取保險費後, 交付本公司開發樣本 之憑證 分期繳納保險費者, 要保人如逾應繳日三十日仍未交付保險費或要保人主動申請辦理暫時停 止繳付保險費時, 本契約自應繳日起進入保費緩繳期 前項保費緩繳期係指要保人暫停定期繳交保險費之期間, 要保人得申請終止保費緩繳期並繼 續繳付保險費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 第六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末, 應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 人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 第一保單年度 : 一 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 ( 如附表一 ) 二 扣除要保人依第十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 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 一 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當年度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 ( 如附表一 ) 後之和 二 扣除要保人依第十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 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2
年金給付的開始及給付期間第七條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於第十保單週年日屆滿後之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歲之保單週年日 ; 要保人不做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 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六十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或變更年金給付方式 ; 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三十日之後, 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九十日前通知要保人試算之年金給付內容 但實際年金給付金額係根據第八條約定辦理 前項試算之年金給付內容應包含 : 一 年金給付開始日 二 預定利率 三 年金生命表 四 保證金額 五 保證金額之給付年期 六 給付方式 七 每期年金金額 樣本 年金給付開始日後, 依約定分期給付年金金額者, 本公司給付年金金額至被保險人身故之該 保單年度末或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本契約第八條用以計算年金金額的年金生命表終極年齡之 年度末較早發生者止 但於保證金額之給付年期內不在此限 年金金額的計算 第八條 要保人於投保時應與本公司約定, 選擇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年金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 選擇一次給付年金者, 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 如有保 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 ) 給付一次年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 選擇分期給付年金者, 則前述金額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計算每期給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年領取之年金金額總和若低於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時, 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一次給付受益人,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分期給付者, 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得申請提前給付, 申請人在被保險人生存時為被保險人本人, 被保險人身故時為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本公司將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一次貼現給付, 其貼現利率適用第二項之預定利率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第九條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 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 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表二 3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終止日當日之利息需計算於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 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第十條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 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千元且減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亦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減少部分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 其解約金計算, 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第十一條被保險人身故後, 要保人或身故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 本公司於收齊文件十五日內返還年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本契約即行終止 樣本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 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 本公司應將其未 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 身故受益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則該身故受益人喪失其受 益權, 本公司僅將未支領之年金餘額給付予其他身故受益人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 部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 若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 時, 該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本公司將按未領金額一次貼現給付予應得之 人, 其貼現利率適用第八條所採用之預定利率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 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 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歸還本公司, 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要保人歸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止, 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 除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外, 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 ; 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 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 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 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 亦適用之 4
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請第十三條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申請返還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 三 申請書 四 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率一分 年金的申領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年金給付時, 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但於保證金額之給付年期內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 身故受益人申領年金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樣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 三 身故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 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率一分 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五條 年金開始給付前, 本公司給付解約金或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應先扣除本契約保險單 借款及其應付利息 年金給付開始時, 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保險單借款 契約效力的停止及恢復第十六條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 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八十五,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 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並不得遲於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屆期仍未申請復效者,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復效申請, 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 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5
年金給付期間, 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 向本公司借款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第十七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高於八十歲者, 本契約無效, 本公司應將已繳保險費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及要保人依第十條已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總和後無息退還要保人, 如有已給付年金者, 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 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年金給付開始日有所改變時, 本公司得依實際投保年齡調整其年金給付開始日, 並通知要保人 三 因投保年齡錯誤, 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 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 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四 因投保年齡錯誤, 而溢發年金金額者, 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 的差額, 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時扣除 樣本 前項第一款 第三款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 其利息按本保單 辦理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八條 本契約年金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 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身故受益人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 如未指定者,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二 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 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 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 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者, 其受益順序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 其受益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變更住所第十九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6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第二十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第二十一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十八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第二十二條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保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樣本 第二十三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7
附表一 附加費用率 附加費用率 :2.6% 附加費用 : 係指要保人每次繳付保險費乘以附加費用率所得之數額 附表二 解約 / 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費用附表保單年度解約費用率 1 3% 2 2% 3 1% 4 1% 5 1% 6 1% 第 7 年 ( 含 ) 以後 0% 樣本 1. 申請解約時 : 解約費用 = 申請解約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當年度之解約費用率 2. 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 解約費用 = 減少部分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當年度之解約費用率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