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 ( 试行 ) (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依据 为规范基金募集机构销售行为, 指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有效落实,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办法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 ( 包括创业投资基金 ) 产品, 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 ( 以下统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 适用本办法 基金募集机构是指公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 ( 以下统称基金管理人 ), 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以下简称协会 ) 会员的机构 第三条 适当性定义 投资者适当性是指基金募集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 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把合适的基金 1
产品或者服务卖给合适的投资者 本指引所称的专业投资者, 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投资者 ; 普通投资者, 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投资者 ; 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 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投资者 第四条 基金募集机构义务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 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过程中, 应当勤勉尽责, 诚实信用深入调查分析基金管理人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及投资者信息, 充分揭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 降低错配而导致的投资者投诉风险 第五条 自律管理 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 对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 指导原则 基金募集机构在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 ( 一 ) 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 当基金募集机构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 应当优先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 二 ) 全面性原则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作为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 将适当性管理贯穿于基金销 2
售的各个业务环节, 并覆盖销售的全部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 三 ) 客观性原则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 设置必要的标准和流程, 保证适当性管理的实施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的调查和评价, 应当尽力做到客观准确, 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投资者推介合适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重要依据 ( 四 ) 及时性原则 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价应当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 基金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 需重新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价 ;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分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 五 ) 有效性原则 通过建立科学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与方法, 确保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有效执行 ( 六 ) 差异性原则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 对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实施差别适当性管理, 履行差别适当性义务 第七条 管理制度 基金募集机构建立适当性管理制度, 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 一 ) 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 ( 二 ) 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 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 ; ( 三 ) 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方法和程序 投资者转化的方法和程序 ; 3
( 四 ) 对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 ( 五 ) 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进行匹配的方法 ; ( 六 )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保障措施和风控制度 第八条 审慎调查 基金募集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并做出评价, 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 经营管理能力 投资管理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 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销售该基金管理人产品或者服务 是否向投资者推介该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据 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募集机构时, 为确保适当性的贯彻实施, 应当对基金募集机构进行审慎调查, 了解基金募集机构的内部控制情况 信息管理平台建设 账户管理制度 销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 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选择基金募集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人员管理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建立对销售人员的考核 监督问责 培训等机制规范销售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的情况 基金募集机构不得采取鼓励其向投资者销售不适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考核 激励机制或措施 第十条 人员管理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日常管理, 建立管理档案, 对销售人员行为 诚信 奖惩等方面进行记录 4
第十一条 保密 基金募集机构及其销售人员应当在对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投资者信息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价结果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 防止该等信息和资料泄露或被不当利用 第十二条 回访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普通投资者回访制度, 对购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定期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回访, 对持有高风险等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应当增加回访比例和频次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对回访时发现的异常情况进行持续跟踪, 对异常情况进行核实, 存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排查, 并定期整理总结, 以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三条 回访 回访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 ( 一 ) 进一步核实普通投资者身份, 确认其购买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 ; ( 二 ) 确认普通投资者是否已充分了解所持有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特性和风险, 是否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 是否了解匹配情况 ; ( 三 ) 了解销售人员是否在销售环节充分告知普通投资者持有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详细信息及风险 ; ( 四 ) 确认普通投资者是否知悉承担的主要费用 费率及重要权利 ; ( 五 ) 确认普通投资者是否知悉可能承担的投资损失 ; 5
( 六 ) 确认普通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诉渠道 对购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普通投资者, 还应确认其是否签署购买产品相关协议和风险揭示书 第十四条 投诉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投诉处理体系, 准确记录投资者投诉内容 投资者投诉及处理情况应当留痕并存档, 投诉电话应当录音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妥善处理因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引起的投资者投诉, 及时发现业务风险, 完善内控制度 第十五条 自查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自查 自查可以采取现场 非现场及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并应当形成自查报告留存 自查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 人员考核及培训情况, 投资者投诉处理情况, 发现业务风险及时整改情况, 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留痕 基金募集机构通过营业网点等现场方式执行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 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调整投资者分类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 向普通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前对其进行风险提示的环节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 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执行的,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完善信息管理平台留痕功能, 记录投资者确认信息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档 6
案管理制度, 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资料 投资者 适当性管理制度 投资者信息资料 告知警示投资者资料 录音录像资料 自查报告等应当至少保存 20 年 第三章投资者分类第十八条 投资者信息表及风险测评问卷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根据自然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各自特点, 向投资者提供具有针对性的投资者信息表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设计风险测评问卷, 并对普通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 第十九条 投资者分类 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 未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 应当履行普通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第二十条 了解投资者信息的具体内容 了解投资者信息应当包含但不限于 办法 第六条所规定的内容 个人投资者还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出生日期 性别等信息 因遗产继承等原因申请开户的未成年人, 还须提供被继承人死亡证明 有效亲属关系证明 经公证有效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监护人的身份信息及监护关系证明等文件 年满 16 周岁未满 18 岁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 还须提供相关任职证明 收入证明或劳动关系证 7
明 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所述机构作为投资者的, 还应当向基金募集机构提供营业执照 开展金融相关业务资格证明 机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信息 经办人身份信息等资料 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所述产品作为投资者的, 应当向基金募集机构提供产品成立 备案证明文件等资料及参照金融机构要求提交该产品管理人的机构信息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对其所填资料的真实性 有效性 完整性负责 基金募集机构有合理依据认为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不准确 不完整的, 应当告知投资者将依法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并拒绝向其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 了解投资者信息的操作程序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时, 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的形式, 向投资者提供信息表, 要求其填写相关信息, 并遵循以下程序 : ( 一 )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执行对投资者的身份认证程序, 核查投资者的投资资格, 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 ( 二 )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的主体不同, 提供相应的投资者信息表 ( 三 )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核实自然人投资者本人或者代表金融机构及其产品的工作人员身份, 并要求其如实填写投 8
资者信息表 ( 四 )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对投资者身份信息进行核实, 并在核实工作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将结果以及投资者类型告知投资者 第二十二条 认定专业投资者的具体标准 符合 办法 第八条要求的投资者为专业投资者 第二十三条 认定专业投资者的工作要求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根据 办法 第八条规定, 结合投资者信息表内容, 对专业投资者资格进行认定 第二十四条 对专业投资者细化分类管理的具体标准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 投资实力 投资经历等因素, 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基金募集机构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的, 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将分类方法 标准 程序等信息公示 第二十五条 对专业投资者细化分类管理的工作要求 基金募集机构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的, 应当向投资者提供风险测评问卷, 对专业投资者的投资知识 投资经验 风险偏好进行评估, 并得出相对应的风险等级 第二十六条 对普通投资者细化分类管理的具体标准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 符合法律 法规要求, 可以从事基金交易活动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按照风险承受能力, 将普通投资者由 9
低到高至少分为 C1( 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 ) C2 C3 C4 C5 五种类型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将分类方法 标准 程序等信息公示 第二十七条 填写风险评估问卷程序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提供风险测评问卷, 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 并遵循以下程序 : ( 一 )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核实参加风险测评的投资者或机构经办人员的身份信息 ( 二 ) 基金募集机构以及工作人员测试过程中, 不得有提示 暗示 诱导 误导 帮助等行为对测试人员进行干扰, 影响测试结果 ( 三 ) 风险测评问卷应当在填写完毕后 5 个工作日内, 得出相应结果 第二十八条 对普通投资者细化分类管理的工作要求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信息表 风险测评问卷以及其它相关材料, 对普通投资者风险等级进行综合评估, 并在评估工作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告知投资者风险等级评估结果 普通投资者拒绝填写风险评估问卷的,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拒绝向其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九条 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 风险承受 10
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 是指经过基金募集机构评估为 C1 型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普通投资者 : ( 一 )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 二 ) 不具备证券期货投资知识或者金融投资经验 ; ( 三 ) 仅追求稳健收益或者表现出极低的风险容忍程度 ; ( 四 ) 中国证监会 基金业协会或者基金募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投资者转化的工作要求 符合 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可以进行转化 投资者转化效力范围仅适用于所告知 申请的基金募集机构 其它基金募集机构不得以此作为参考依据, 将投资者自行转化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投资者转化的操作程序 专业投资者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 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 ( 一 ) 符合转化条件的专业投资者, 通过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告知基金募集机构其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决定 ( 二 )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资者转化决定 5 个工作日内, 对投资者的转化资格进行核实 ( 三 )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在核实工作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 告知投资者核实结果 第三十二条 普通投资者转化的操作程序 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 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 11
( 一 ) 符合转化条件的普通投资者, 应当通过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向基金募集机构提出转化申请, 同时还应当向基金募集机构做出了解相应风险并自愿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意思表示 ( 二 )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资者转化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对投资者的转化资格进行核实 ( 三 ) 对于符合转化条件的,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在核实工作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通知投资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补充提交相关信息 参加投资知识或者模拟交易等测试 ( 四 )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根据以上情况, 结合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 投资知识 投资经验 投资偏好等要素, 对申请者进行谨慎评估 ( 五 )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在评估工作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 告知投资者是否同意其转化的决定以及理由 ( 六 ) 基金募集机构不同意普通投资者转化的, 该投资者自收到不同意转化决定之日起 1 年内, 不得向同一基金募集机构再次申请转化为专业投资者 第三十三条 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的工作要求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 为投资者建立信息档案, 并对投资者风险等级进行动态管理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 12
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 避免投资者信息重复采集, 提高评估效率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保证投资者及时有效地查询自身的风险等级及相关信息, 能够通过数据库系统及其他有效方式及时提交自身的信息变动情况 基金募集机构在收到投资者信息后, 应当在数据库中及时生成新的投资者信息表, 并在必要时为投资者提供风险测评问卷及评估, 并将结果告知投资者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信息保护制度 评估数据库运行制度及应急机制, 切实保护投资者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 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的具体内容 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应当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 一 ) 投资者历次填写信息表的全部内容 ; ( 二 ) 普通投资者历次填写风险测评问卷的全部内容 ; ( 三 )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及对应风险等级变动情况 ; ( 四 ) 投资者历次申请转化为专业投资者或普通投资者情况及审核结果 ; ( 五 ) 基金募集机构风险评估标准 程序等内容信息及调整 修改情况 ; ( 六 ) 协会及销售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信息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对于自身信息重大变化的告知义务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 其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 13
及时告知基金募集机构 基金募集机构还应当通过明确的公 开方式, 提醒投资者及时告知重大信息变更事项 第四章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第三十六条 划分主体 基金募集机构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划分, 可以由基金募集机构完成, 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 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的,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方法及其说明 基金募集机构落实适当性义务不因委托第三方而免除 第三十七条 了解途径 基金募集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方法及其说明, 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投资者公开, 并应当向投资者提供风险等级划分名录 第三十八条 等级划分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应当按照风险由低到高顺序, 至少划分为 :R1 R2 R3 R4 R5 五个等级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等级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细分 第三十九条 了解信息 基金募集机构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等级划分, 应当至少了解以下信息 : ( 一 ) 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 经营管理能力 投资管 14
理能力 内部控制情况 合法合规情况 ( 二 )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合法合规情况, 发行方式, 类型及组织形式, 托管情况, 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业绩比较基准, 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第四十条 划分因素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 一 ) 基金管理人成立时间, 治理结构, 资本金规模, 管理基金规模, 投研团队稳定性, 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性及执行度, 风险控制完备性, 是否有风险准备金制度安排, 从业人员合规性, 股东 高级管理人员及基金经理的稳定性等 ( 二 )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构架 ( 母子基金 平行基金 ), 投资方向 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募集方式及最低认缴金额, 运作方式, 存续期限, 过往业绩及净值的历史波动程度, 成立以来有无违规行为发生, 基金估值政策 程序和定价模式, 申购和赎回安排, 杠杆运用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审慎划分因素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 应当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 ( 一 )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合同表述复杂, 存在免责条款 结构性安排 投资标的具有衍生品性质等导致普通投资者难以理解的 ; ( 二 )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规模过大, 影响面广, 可能触 15
发巨额赎回, 易引发群体事件的 ; ( 三 )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不存在公开交易市场, 或因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 ; ( 四 )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标的流动性差 存在非标准资产投资导致不易估值的 ; ( 五 )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投资杠杆达到相关要求上限 投资单一标的集中度过高的 ; ( 六 ) 基金管理人 实际控制人 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 ( 七 ) 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 ; ( 八 ) 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 ( 九 ) 协会认定的高风险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二条 划分原则 基金募集机构评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协会指定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 涉及投资组合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应当按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 划分方法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通过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分级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因素与风险等级的相关性, 确定各项评估因素的分值和权重, 建立评估分值与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 16
基金募集机构通过定量分析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分级 时, 可以运用贝塔系数 标准差 风险在险值等风险指标体 系, 划分基金的期限风险 流动性风险 波动性风险等 第五章普通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匹配第四十四条 匹配制度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制定普通投资者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匹配的方法 流程, 明确各个岗位在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过程中的职责 匹配方法至少应当在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关系, 同时在建立对应关系的基础上将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超越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定义为风险不匹配 第四十五条 匹配原则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根据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建立以下适当性匹配原则 : ( 一 )C1 型 ( 含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 ) 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1 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 ( 二 )C2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2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 ( 三 )C3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3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 ( 四 )C4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4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 17
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 ( 五 )C5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所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六条 禁止行为 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 禁止出现以下行为 : ( 一 ) 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 ( 二 ) 向投资者就不确定的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 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判断 ; ( 三 ) 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 ( 四 ) 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 ( 五 ) 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 ( 六 ) 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 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购买高风险基金产品的工作要求 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的普通投资者不得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除因遗产继承等特殊原因产生的基金份额转让之外, 普通投资者主动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18
的行为, 不得突破相关准入资格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销售高风险等级产品 基金募集机构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 应向其完整揭示以下事项 : ( 一 )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详细信息 重点特性和风险 ; ( 二 )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主要费用 费率及重要权利 信息披露内容 方式及频率 ( 三 ) 普通投资者的相关权利, 例如投资冷静期和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 ; ( 四 ) 普通投资者可能承担的损失 ; ( 五 ) 普通投资者投诉方式及纠纷解决安排 第四十九条 主动购买不匹配产品的程序 普通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与之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 基金销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 ( 一 ) 普通投资者主动向基金募集机构提出申请, 明确表示要求购买具体的 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服务 并同时声明, 基金募集机构及工作人员没有在基金销售过程中主动推介该基金产品或服务的信息 ; ( 二 ) 基金募集机构对普通投资者资格进行审核, 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 也没有违反投资者准入性规定 ; ( 三 ) 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电子文档的 19
方式进行特别警示, 告知其该产品或服务风险高于投资者承受能力 ; ( 四 ) 普通投资者对该警示进行确认, 表示已充分知晓该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 并明确做出愿意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结果的意思表示 ; ( 五 ) 基金募集机构履行特别警示义务后, 普通投资者仍坚持购买该产品或者服务的,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十条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整 投资者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及时更新投资者信息, 重新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 并将调整后的风险承受能力告知投资者 第五十一条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调整 基金募集机构销售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信息发生变化的, 应当及时依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分类名录, 重新评估其风险等级 第五十二条 匹配调整 由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或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发生变化, 导致投资者所持有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不匹配的,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将不匹配情况告知投资者, 并给出新的匹配意见 第六章自律管理 20
第五十三条 报告义务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协会报送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落实情况的自查报告, 以及与投资者适当性相关的投诉情况和处理情况 第五十四条 协会职责 协会采取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基金募集机构建立和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五条 投诉举报 基金管理人 投资者可以按照规定向协会投诉或者举报基金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一般违规责任 基金募集机构违反本指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协会可以要求基金募集机构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基金募集机构主要业务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 要求强制参加培训 行业内谴责 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 严重违规责任 基金募集机构违反本指引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六至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对销售机构采取公开谴责 暂停办理相关业务 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 ; 对基金募集机构主要业务负责人, 协会可采取加入黑名单 公开谴责 暂停或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并加入诚信档案 21
第五十八条 多次违规处分 一年之内基金募集机构两次被要求限期改正, 基金募集机构主要负责人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等纪律处分的, 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 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 ; 基金募集机构及其主要业务负责人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 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 协会可以取消会员资格, 暂停或取消基金募集机构主要业务负责人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诚信记录 基金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违反本指引被协会采取相关纪律处分的, 协会可视情节轻重计入诚信档案 第六十条 行政与刑事责任 基金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证监会有关规定的, 移送证监会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一条 适用 在协会备案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销售适当性管理参考本指引执行 ; 指引 中未包含的其他类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应当由基金募集机构自行参照法律法规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第六十二条 法条竞合 本指引所规定条款与其它证券期货业自律规则条款内容发生竞合的, 在不与 办法 内容 22
原则 精神 内在逻辑及证监会相关解释相违背的情况下, 适用较为严格的规定条款 第六十三条 生效 本指引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第六十四条 解释 本指引由协会负责解释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