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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因業務所需而安排工友有提前上 下班或延後上 下班之必要者, 得經個別工友同意後, 由主管單位調整其上 下班時間 第十三條工友應按照本校所訂之工作時間服勤務, 並應依具體出勤情形逐次簽到與簽退 未依規定或未據實為之者查明屬實, 視同曠工 第十四條因業務之特殊需要, 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 8 週 ( 含例假日 ); 懷孕 3 個月以上流產者給產假 28 日 ; 懷孕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7 日 ; 懷孕未滿 2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5 日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 21 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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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八條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其預告期間如下 :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員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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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亡者, 給喪假十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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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包括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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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十二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 ;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 繼父母 配

約 但若本校遭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者, 得報主管機關核定後終止勞動契約 第十條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第十條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除依規定予以預告或約者, 符合退休規定者依勞未及預告, 而依規定發給預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告期間之工資外, 應於離職辦理, 不合退休規定者, 發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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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次請畢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陪產假 :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 20 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 5 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 15 日 ( 包括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喪假 :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 一 ) 因父母 配偶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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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除因特殊事由, 經學校核准延後給假或於結婚前五日內提前給假者外, 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三個月以上未

五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 因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因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姊妹死亡者, 給喪

病, 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 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應自結婚登記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

但因特殊事由經專案簽請校長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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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教職員工請假休假規定 94 年 10 月 3 日行政會議通過 95 年 2 月 15 日校務會議通過 95 年 12 月 4 日行政會議通過 95 年 12 月 29 日校務會議通過 96 年 9 月 10 日行政會議通過 96 年 9 月 11 日校務會議通過 96 年 9 月 2

新宸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規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 訂立目的 ) 新宸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 健全現代經營管理制度, 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 並謀事業發展, 特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 適用範圍 ) 凡受本公司僱用從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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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吸食毒品 服用藥物成癮或有其他重大不良嗜好者 七 曾受僱於本校, 有不法恐嚇教職員 未經奉准擅自離職之情事或經懲戒解僱者 八 曾服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九 外籍勞工未取得合法工作權者 十 未滿十六歲者 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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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 : 臺南市政府各處 (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除外 ) 臺南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副本 :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28:08 裝 訂 05 線 第 2 頁, 共 2 頁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說 明 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請假, 依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請假, 依一 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三 下列規定 : 下列規定 : 項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二 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 : 給五日 其家庭成員預 給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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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勞動契約 ) 本校得與員工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換約或續約時亦同 前項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認定之 第五條 ( 工作年資計算 ) 員工工作年資之採計方式規定如下 : 一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 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前後工作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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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教師之請假, 依下列規定 :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學年准給七日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學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 應按日扣除薪給, 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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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不同假別附上相關證明 如有更改請假日期者, 應依請假程序重新辦理 未依請假程序辦理請假者, 以曠職論 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由同事或親友代辦手續 四 扣除因安胎需請之病假, 病事假併計逾二十八日者, 學年度成績考核應考列丙等, 留支原薪 五 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 連續請假逾十四日 ( 扣除例假

第四條 第五條 第六條 第七條 第八條 三 教師調課或代課, 須事先經教務處同意, 否則以缺課論 四 教師請假所遺課程應依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否則依缺課論處 五 教師缺課者, 由教務處通知定期補授所缺課程, 經通知而未補授者, 簽請校長核處 六 教師日課表及調課情形, 由教務處送人事室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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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因單位裁撤 ( 併 ) 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1 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約用人員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條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時, 其預告期間如下 : 一 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者, 於 10 日前預告之

七 教職員工曠職 曠課之核計方式, 依第廿一條二項之規定 八 校長差假期間之校務應指定處室主任代理, 出國及差假超過 6 日, 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6 日以內, 由人事室逕行登記備查 九 教職員工出差所遺課務由教務處調 ( 補 ) 課或另遴聘合格人員代課, 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 出差所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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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三章待遇第十三條本校職員之待遇, 依照本校 教職員工敘薪辦法 之規定辦理, 其辦法另訂之 第四章出勤第十四條本校行政單位二級主管 ( 含 ) 以下職員除差假外, 均應於規定時間按時刷卡出勤辦公 但由助理教授以上兼任者, 不在此限 職員於到校辦公時間內不得校外兼課兼職 第十五條本校辦公時間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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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輪班工作起訖時間經排定後, 未經單位主管同意, 不得私自調動, 若乙方私自調班未經申請, 而超過法令工時者, 屬個人失職之務 ( 二 ) 延長工作時間 : 1.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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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1 工作規則參考範本使用說明 2 2 工作規則參考範本 4 3 工作規則審核要點 24 4 工作規則常見問題 Q&A 34 5 各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工作規則諮詢專線 37 6 附件 附件 1 申請 ( 修訂 ) 公文函例 39 附件 2 事業單位申請報備工作規則作業流程圖 40 附件 3 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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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適用勞基法之員工請假辦法 87.06.22(87) 高醫法字第 032 號函頒布 94.08.17 九十四學年度附設醫院第一次院務會議修正通過 94.09.14 九十四學年度第二次法規委員會修正通過 94.10.06 九十四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暨第三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94.10.12 高醫醫法字第 0940100015 號函公布實施 97.03.19 九十六學年度附設醫院第 8 次院務會議通過 97.05.12. 高醫附行字第 0970001501 號函公布 100.02.16 九十九學年度附設醫院第七次院務會議修正通過 100.11.16 一百學年度附設醫院第 4 次院務會議通過 101.01.18 一 OO 學年度附設醫院第六次院務會修正通過 101.03.13 高醫附行字第 1010000970 號函公佈實施 (101.05.08 校務會議核定 ) 104.2.24. 高醫附行字第 1040000723 號函公佈實施 106.06.21.105 學年度第 11 次院務會議審議通過 106.07.14 高醫附行字第 1060203527 號函公布 第一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 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規定, 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員工 ( 醫師除外 ) 之請假類別分為公假 公傷病假 普通傷病假 ( 含罹癌 安胎及生理假 ) 事假 ( 含家庭照顧假 ) 喪假 產假 產檢假 陪產假 特別休假 婚假及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等十一類 第三條員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 : 一 受教育 勤務 點閱等召集或國民兵征訓 二 應召參加民防 冬防 消防隊及後備軍人活動等 三 參加與業務執行相關之考試, 但以不影響單位之工作業務為原則 四 其他依國家法令或依本醫院相關法令規定, 或經院方專案核定應給公假者 公假之申請應檢附有關文件, 公假假期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公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四條有下列情況者, 其治療 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 一 員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或疾病者 二 上 下班途中之路程 ( 住家與醫院間行程 ) 而生事故者 三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經鑑定委員會鑑定與職務執行有因果關係者 第五條員工因普通傷害 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依下列規定, 請普通傷病假 一 未住院者, 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 住院者, 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 罹患癌症 ( 含原位癌 ) 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 其治療或休養期間, 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 工資折半發給, 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 由本醫院補足之 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 不併入病假計算, 其餘日數併入普通傷病假計算 前段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 減半發給

第二 三項之普通傷病假按每月實際發生之普通傷病假日數, 於次月折半扣除工資 第六條員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 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 得予留職停薪 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第七條員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 得請事假, 全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全年以七日為限 第八條員工喪假依下列規定 : 一 父母 養父母 繼父母 配偶喪亡者, 給予喪假八日 二 祖父母 ( 含外祖父母 ) 子女 配偶之父母 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六日 三 曾祖父母 ( 含外曾祖父母 ) 兄弟姊妹 配偶之祖父母 ( 含外祖父母 ) 喪亡者, 給予喪假三日 喪假應扣除休息日 國定休假日及例假日, 可分段請假, 應於百日內完成, 工資照給 第九條女性員工分娩前後, 給予產假八星期 ;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予產假四星期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 給予產假一星期 ; 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 給予產假五日, 期間工資照給 第一項女性員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 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本條有關假期不扣除休息日 國定休假日及例假日 第十條女性員工妊娠期間, 給予產檢假五日, 工資照給 第十一條配偶分娩時給予陪產假五日 ( 分娩當日及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 擇五日請假 ), 工資照給 第十二條員工在本醫院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 一 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 : 三日 二 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 : 七日 三 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 : 十日 四 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 : 十四日 五 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 : 十五日 六 十年以上者 : 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特別休假期日由員工排定之 但單位主管基於業務性質上之急迫需求或員工因個人因素, 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第十三條特別休假起迄以 到職日 計 ;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 其應休未休之時數, 發給工資 第十四條員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 工資照給 前項婚假可分次請及扣除休息日 國定休假日及例假日, 並自結婚登記之日前十日起六個月內請畢 第十五條具原住民族身分之員工, 於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由原住民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族委員會所公告之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日, 得檢具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證明其族別之文件, 申請放假 公假 特別休假 事假 普通傷病假 ( 未超過 30 日 ) 生理假及產檢假得以 0.5 小時計 公傷病假 普通傷病假 ( 超過 30 日部分 ) 喪假 婚假及陪產假, 每次請假應至少 4 小時 任職滿六個月以上,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 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 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員工請假應於請假日前三日申請及須親自填具請假單, 並依請假程序分層負責精神按規定遞呈, 經核准後方得離院 因急病或緊急事故未能依前項手續申請者, 於請假原因發生時得請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員工請假應有職務代理人, 並按職務類別不同及年資 階位之順序指定代理人代理職務, 代理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善盡職務之代理 前項代理人於代理期間不得請假, 如因特別原因須請假者, 應增設複代理人或事先告知本人另增設複代理人 複代理人之選定及職責比照代理人之規定 員工請二日以上普通傷病假 產檢假 產假 陪產假 婚假 喪假 公假 公傷病假應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下 : 一 二日以上普通傷病假 : 應檢附醫師診斷證明 二 產檢假 : 應檢附媽媽手冊或醫師診斷證明 三 產假 陪產假 : 應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或出生證明 四 婚假 : 應檢附戶籍結婚登記資料 五 喪假 : 應檢附訃聞或除戶證明 六 公假及公傷病假 : 應檢附核准簽呈或申請表 員工未經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返院工作者, 概以曠職論 前項曠職之處分應按勞動基準法及本醫院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 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本辦法經本醫院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公布實施, 修正時亦同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加護病房專責主治醫師制度實施要點 96.06.27 九十五學年度第十一次院務會議通過 96.08.28 高醫附行字第 0960002654 號公布 106.06.21.105 學年度第 11 次院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106.07.14 高醫附行字第 1060203527 號函公布 本醫院為提昇重症照護品質, 加強重症醫學之教學與研究, 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所稱之加護病房, 包括本醫院內科加護病房 心臟血管內科加護病房 神經內科加護病房 外科加護病房 心臟外科加護病房 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 小兒科加護病房及新生兒加護病房 加護病房專責主治醫師應具備該臨床科之專科醫師資格, 並取得 ACLS 證書 尚未具備重症醫學專科醫師資格者, 應取得重症醫學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各加護病房應設置有固定之加護病房專責主治醫師一名或數名, 其人數視加護病房床位而定, 原則上每十床應設置一名專責主治醫師 其人選由該加護病房臨床科自行指派符合資格之主治醫師擔任, 並於年度開始前, 將名單交至加護病房管理委員會及人力資源室核備 因故於年度間更換加護病房專責主治醫師時亦同 各加護病房之加護病房專責主治醫師輪值方式, 由該加護病房之臨床科依其單位特性自行決定, 但輪值期應以兩週以上為原則 加護病房專責主治醫師每日應至少查房兩次 於專責期間, 不得收治一般病房住院病患, 除每週至多三個半天門診門診 手術或處置手術或處置等, 其餘時間應待在加護病房執行相關業務 於非專責期間, 視同一般主治醫師, 得執行其所屬臨床科之業務 病患轉入加護病房時, 所屬科別轉歸該加護病房臨床科, 並由該加護病房專責主治醫師主治 但病患之病情需要時, 可行共同照護制度 加護病房共同照護制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 轉入加護病房之病患, 加護病房專責主治醫師得要求原主治醫師參與病患之共同照護, 原主治醫師不得拒絕 ( 二 ) 加護病房專責主治醫師於病情需要時, 可對與病患病情最相關之臨床科提出共同照護之要求 提出共同照護要求, 必要時得以書面照會之方式為之 ( 三 ) 參與共同照護之主治醫師為會診醫師之角色, 須每日查房, 對病人之診治提出建議並記載於病歷 ( 四 ) 被共同照護病患之醫師診察費提成, 由加護病房專責主治醫師和參與共同照護之主治醫師平均分配

第九條 第十條 ( 五 ) 病患之共同照護原則上至其轉出加護病房為止, 加護病房專責醫師亦得視病患之病情提前結束共同照護 本要點未盡事宜, 依本醫院相關規定辦理 本要點經本醫院院務會議通過後公布實施, 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