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 ) 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万盛公司 ) 原审被告仇回顺侵犯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 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 宁知民初字第 043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11 年 8 月 25 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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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 仇回顺专利权权属 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 苏知民终字第 0167 号 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泉溪镇茆角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健, 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伟凯, 永康市联缙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佘山工业区强业路 399 号 法定代表人王泳俊,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仇回顺, 男, 汉族,1977 年 7 月 5 日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 , 南京金桥市场裕达百货经营部业主, 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金桥市场西楼二区 号 上诉人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宇泉公

2 司 ) 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万盛公司 ) 原审被告仇回顺侵犯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 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 宁知民初字第 043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11 年 8 月 25 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1 年 10 月 1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宇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伟凯 被上诉人万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仇回顺经本院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盛公司一审诉称 : 保温杯 (SSAM) 外观设计专利权和 携带式旅游瓶背包带装卸机构 实用新型专利权由我公司享有, 至今合法有效 仇回顺及宇泉公司未经合法许可, 擅自生产 销售与我公司专利相同的 高真空海王星旅游壶 产品, 侵犯了我公司上述专利权, 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此, 我公司诉至法院, 请求 :1 判令仇回顺立即停止侵权 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 判令宇泉公司停止侵权, 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 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 ;3 判令宇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0 万元 ( 其中外观设计部分 7 万元, 实用新型部分 3 万元 );4 判令宇泉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万元 ;5 判令仇回顺 宇泉公司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仇回顺一审辩称 : 首先, 涉案产品是宇泉公司制造的, 对于是否侵权, 作为销售商并不知情 其次, 我只出售了几件产

3 品, 且于 2010 年 10 月以后即终止了与宇泉公司的经销关系, 不再销售涉案商品, 因此不可能扰乱万盛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 再次, 万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损失没有依据 综上, 请求驳回万盛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宇泉公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 万盛公司于 2009 年 4 月 10 日提出了名为 保温杯 (SSAM) 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0 年 1 月 27 日获得授权, 专利号 ZL , 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显示为 : 保温杯整体呈圆柱状, 由瓶盖和瓶体组成 ; 瓶盖周边为深色, 顶部为浅色 ; 瓶体上 下部为深色, 中间为浅色, 瓶体一边有一个手把, 手把上 下端各有一浅色阻挡罩, 中间为深色长方体 万盛公司于 2009 年 4 月 17 日提出了名为 携带式旅游瓶背包带装卸机构 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 年 1 月 27 日获得授权, 专利号 ZL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 : 一种携带式旅游瓶背包带装卸机构, 包括 : 旅游瓶带支架 阻挡罩 转轴 定位轴 背包带 背包带轴, 其特征在于旅游瓶背包带支架上下二端二侧的壁面上各设有一背包带轴孔 阻挡罩转轴 定位轴, 阻挡罩头部呈 U 形, 阻挡罩的二侧设有转轴孔 定位孔, 阻挡罩经转轴孔嵌装在背包带支架的转轴上, 支架上的定位轴与阻挡罩

4 上的定位孔配合定位, 背包带经背包带轴安装在旅游瓶背包带支架上 为实施以上专利, 万盛公司于 2009 年 3 月 16 日与上海添佳模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加工塑料模具合同, 支付模具开模费 21 万元 万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碧磊于 2010 年 9 月 7 日来到南京金桥市场西一楼 183 号的南京金桥市场裕达百货经营部, 以 55 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容积为 1200ML 的 高真空海王星旅游壶, 并取得了发票号为 NO 的 江苏省南京市工商业统一发票 一张, 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产品实物照片及 本企业通过 ISO9001:2000 质量体系认证 本产品由 PICC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质量承保 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 地址 : 中国浙江省武义县茆角工业区 ; 网址 : 等字样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姚卫宇 吴佳对上述行为均进行了现场监督, 并出具了 (2010) 沪徐证经字第 3464 号公证书 仇回顺于 2008 年 4 月 28 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白云亭市场所登记开办了南京金桥市场裕达百货经营部, 经营范围 : 塑料制品 玻璃器皿 洗化用品的销售 2010 年 8 月至 12 月被告仇回顺多次从被告宇泉公司购买涉案产品, 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健个人账户支付货款 宇泉公司用传真方式向仇回顺发送了编号为 的

5 不锈钢真空壶检测报告, 并于 2010 年 7 月 30 日通过 QQ 软件向仇回顺发送了产品单价调整通知, 其中包括容积为 1200ML 1500ML 1800ML 三种 海王星真空多用壶 的价格调整信息, 并配有以上三种产品的图片 宇泉公司于 2001 年 10 月 17 日经浙江省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 营业期限至 2011 年 10 月 16 日, 注册资本 50 万 经营范围 : 不锈钢制品 保温杯 塑料制品 ( 除塑料粒子 ) 五金制品的制造 加工 销售 被告宇泉公司于 2009 年 3 月 23 日委托浙江省永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其 2009 年 3 月份生产的 6 只容积为 1100ML 的不锈钢真空壶进行检测 检测项目 : 铅 镉 砷 铬 镍 检测依据 GB/T , 检测结论为该不锈钢真空杯经检验符合 GB 不锈钢食具容器卫生标准 永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 2009 年 3 月 27 日出具了编号为 的检测报告 经一审庭审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 : 其不同之处在于 : 被控侵权产品的瓶盖顶部圆形装饰是在杯盖上直接压制一个圆圈, 从而形成下陷圆圈内套凸起圆形的效果, 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圆形装饰由浅色材料制成的下陷的圆圈内套一个深色材料制成的凸起圆形 ; 其余部分基本相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背包带装卸机构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前者缺少定位孔 定位轴以及定位孔和定位轴配合定位三个特征

6 一审另查明 : 万盛公司于 2010 年 11 月 11 日从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专利产品 五月花旅行壶 SSAM-1200 一只, 单价 328 元 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 支付公证费 4000 元 律师费 元 以上事实有万盛公司提交的 ZL 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ZL 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两项专利检索报告及专利年费收据 (2010) 沪徐证经字第 3464 号公证书 宇泉公司的产品样本 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与万盛公司就本案诉讼所签订的 聘请律师合同 万盛公司与上海添佳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加工塑料模具合同和产品目录 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仇回顺在庭后提交的宇泉公司产品价格调整的通知 宇泉公司的单位信息 浙江省永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宇泉公司生产的 不锈钢真空壶 的检测报告 南京 农行城东营业部 调取的转账清单 宇泉公司与仇回顺发货对账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 : 宇泉公司 仇回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两项专利权, 若构成侵权应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 宇泉公司 仇回顺的涉案行为侵犯了万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万盛公司涉案两项专利权,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 均于 2010 年 1 月 27 日获得授权, 至今合法有效, 应当受到法律的保

7 护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高真空海王星旅游壶 (1200ML), 其外形与万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 除瓶盖顶部的圆形装饰略有不同外, 其余部分完全一致, 可以认定两者基本相同 宇泉公司向仇回顺推销其不锈钢真空壶系列产品, 并通过同类产品的检测报告向仇回顺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 及向仇回顺发送产品价格调整通知以确定产品销售价格 同时, 仇回顺提供了与宇泉公司之间的进货清单和银行转账记录, 可以认定被告仇回顺与被告宇泉公司存在着购销关系 进而, 综合宇泉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相关信息等因素, 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宇泉公司制造 销售, 由仇回顺销售 仇回顺认为, 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宇泉公司的理由成立, 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未经万盛公司许可, 为生产经营目的, 宇泉公司制造 销售, 被告仇回顺销售万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侵犯了万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此, 万盛公司要求宇泉公司停止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赔偿损失, 被告仇回顺停止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请求,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予以支持 万盛公司还认为宇泉公司 仇回顺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经一审庭审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的背包带装卸机构中没有定位孔 定位轴以及定位孔和定位轴配合定位三个特征, 因此没有落入万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

8 围 万盛公司认为,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方案是对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替代 一审法院认为, 从技术方案上看, 被控侵权产品背包带装卸机构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背包带阻档罩的定位方式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背包带装卸机构通过不完全闭合的金属铆钉的自然张力完成定位 涉案专利阻挡罩是通过转轴 转轴内的压紧弹簧 定位轴及定位轴内的压紧弹簧相互配合进行定位, 两者定位原理完全不同 因此, 万盛公司认为铆钉定位是对定位轴定位的替代, 两者构成等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此不予采纳 因此, 万盛公司认为两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万盛公司提出就外观设计专利部分提出了 7 万元的赔偿请求, 但未提供自己因宇泉公司侵权而受损失或宇泉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计算依据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类别 获得专利权的时间, 并参考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 宇泉公司向仇回顺销售产品的数量 金额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因万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库存侵权产品是否真实存在, 且其库存数量 保存地点均无法确定, 故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 因万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生产模具系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所专用, 不予支持

9 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因赔礼道歉是侵犯公民 法人的人身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 而专利权是一项财产权利, 侵犯专利权不涉及人身权利, 不予支持 据此,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 : 一 仇回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 ZL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 二 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 ZL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即停止制造 销售侵权产品 ; 三 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赔偿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7 万元 ; 四 驳回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 2681 元, 由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宇泉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 一 ) 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1 未送达诉讼材料和开庭通知书, 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仅收到一审判决书 2 一审法院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两个专利权合并为一个案件审理, 程序错误 ( 二 )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 根据原专利法的规定, 不可能针对外观设计出具检索报告 2 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印有 武义宇泉不锈钢制

10 品有限公司 存在错误 3 涉案专利名称为 保温杯 (SSAM) 被控侵权产品是保温壶, 并非相同产品 4 一审判决认定 专利保护范围包括瓶体 瓶盖, 瓶盖周边为深色顶部为浅色 存在错误, 本专利并未要求保护色彩, 一审判决认定色彩特征是错误的 5 被控产品和本专利在手把部分存在明显不同, 一审未认定是错误的 6 一审认定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宇泉公司制造 销售的 7 一审认定的公证书系上海徐汇公证处异地取证, 不能采信 ( 三 ) 被控侵权人已经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中止审理 ( 四 ) 一审判决赔偿额畸高 1 上诉人并无故意侵权的情形, 一审判决支持万盛公司的全部赔偿请求明显畸高 2 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却让宇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明显错误 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驳回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 万盛公司辩称 :( 一 ) 一审程序合法 1 一审法院送达的文件已经被签收 2 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两项专利纠纷合案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 二 )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1 被控产品虽名称为 旅游壶, 但是与本专利一样同为保温容器, 属于相同类别产品 2 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授权公告的六面视图为准, 瓶盖 瓶体等部位的设计是区分本产品与其他同类产品的重要特征, 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 3 一审判决对色彩的描述, 仅是对图片的描述, 并非将外观设计专利的色彩列入保护范围 5 通过将专利六面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比较,

11 可以看出, 被控侵权产品无论是细部设计还是整体造型都与我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 三 ) 宇泉公司在上诉期间提出中止申请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 四 ) 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适当 综上,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仇回顺未答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 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 宇泉公司 仇回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3 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额和诉讼费分担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 上诉人主要对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确定, 被控产品与专利的比对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和销售存有异议 对此, 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认定 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 根据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来看, 万盛公司一审中仅提交针对涉案第 ZL 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 第 (2010) 沪徐证字第 3464 号公证书所附产品外包装上所印的文字为 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公司 因此, 一审判决第五页第十六行中 两项专利检索报告, 以及第四页第三行 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系笔误, 本院予以纠正

12 本院认为 : 一 一审程序并无不当首先, 一审法院将万盛公司的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两项权利合并在一案中审理, 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 经查阅一审卷宗, 一审法院将一审应诉材料 开庭传票以及判决书均邮寄同一地址, 且均有签收记录 ; 该投邮地址与宇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 现上诉人宇泉公司认可其收到一审判决书, 亦认可该投邮地址正确 依照常理, 经邮政部门妥投至该地址的一审应诉材料在明确已被签收的情况下, 应认为上诉人宇泉公司收到了上述材料 因此, 对于上诉人这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 一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宇泉公司制造并无不当一审中, 万盛公司提交了 (2010) 沪徐证经字第 3464 号公证书, 证明万盛公司的代理人宋碧磊在仇回顺经营的南京金桥市场裕达百货经营部购买了载有 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公司 字样及该公司地址的不锈钢保温杯并取得发票一张 根据仇回顺一审中提交的宇泉公司产品价格调整的通知 宇泉公司的单位信息 浙江省永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宇泉公司生产的 不锈钢真空壶 的检测报告 南京 农行城东营业部 调取的转账清单 宇泉公司与仇回顺发货对账清单等证据, 可以确定仇回顺与宇泉公司存在购销关系 根据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生产厂家以及地址的相关信息, 可以确定被控

13 侵权产品系宇泉公司制造 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记载的生产厂家名称为 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公司, 而非 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据此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制造 对此, 本院认为,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记载厂商名称为 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公司, 但该外包装上载明的地址与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致 一审中仇回顺提供的其他证据中所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信息 电话也均与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致 上述信息可以互相印证 结合仇回顺的陈述, 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制造 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万盛公司提交的第 (2010) 沪徐证经字第 3464 号公证书系超越公证处辖区所作的公证并制作的公证书, 不能采信 对此, 本院认为, 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仅是对某种事实的确认, 非在该公证处辖区范围内的公证, 并不能降低对该事实确认的证据效力 上诉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三 宇泉公司 仇回顺制造 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万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上诉人认为, 涉案专利名称为 保温杯 (SSAM), 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 旅游壶, 并非同类产品, 不能做侵权比对 对此, 本院认为,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在名称上与涉案专利有所不

14 同, 但是其均为盛放液体并具保温功能的容器, 具有相同的用途和相同的销售渠道 销售对象, 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视图显示, 该保温杯由瓶盖和瓶体组成, 整体呈圆柱状, 侧面有一把手 ; 瓶盖上均匀分布四个圆形螺钉, 并有一内部凸起的圆形扣 ; 瓶体由两个深色圆环带分为四个部分 ; 瓶体上于把手的相对位置有两个长方体凸出 ; 把手分三段, 上 下端各有一阻挡罩, 把手中段上部有三颗均匀分布的螺钉 ( 详见本专利附图 ) 被控侵权产品整体亦呈圆柱状, 由瓶盖和瓶体组成, 瓶盖上均匀分布有四个螺钉, 且有一内部凸起的圆形扣 ; 瓶体由两个深色圆环带分为四个部分 ; 瓶体上把手的相对位置有两个长方体凸出 ; 把手分三段, 上 下端各有一阻挡罩, 中段上部有一圆形盖帽, 未见螺钉 ( 详见被控侵权产品附图 ) 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四处不同 :1 长宽的整体比例不同 ;2 瓶盖上的圆形凸起的亮圈不同;3 涉案专利产品把手上有三个螺钉, 被控产品上没有 ;4 第二个和第四个装饰条与中间圆筒在长度上所占比例不同 本院认为,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 由于涉案专利并未请求保护色彩, 其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所示的产品把手中段上部有三个螺钉, 被控侵权产品相应部位为一圆形盖帽 本院认为, 上述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 在两个产品的形状 组成部分 各组成部分所占比例等视觉要素均相同的情况下,

15 该细微差异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任何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 综合判断的原则,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视觉效果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三处差异, 本院认为 : 首先, 涉案专利并未请求保护色彩, 因此瓶盖上的内部凸起的圆形扣是否为带有亮圈的设计不能构成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 其次, 上诉人主张的长宽整体比例 装饰条与中间圆筒的比例, 不能通过对涉案专利视图和被控侵权产品的视觉观察得出 因此, 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万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此, 未经万盛公司许可, 为生产经营目的, 宇泉公司制造 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仇回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侵犯了万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 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上诉人以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为由, 要求中止本案审理 对此, 本院认为, 上诉人的该理由并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关于中止的相关规定, 本院不予支持 五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与诉讼费用分担并无不当

16 上诉人认为, 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畸高, 诉讼费用分担亦错误 对此, 本院认为, 基于宇泉公司 仇回顺的行为构成侵犯万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结合万盛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类别 获得专利权的时间, 并参考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 宇泉公司向仇回顺销售产品的数量 金额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确定的七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根据 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 : 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因此, 一审法院在认定宇泉公司 仇回顺构成侵权, 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 判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 宇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681 元, 由宇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7 审判长汤茂仁 代理审判员曹守军 代理审判员郭鹏鹏 二 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鲍颖焱 蔡更富 上海欧金卫浴有限公司 洪良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 苏知民终字第 0148 号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蔡更富, 男, 汉族,1950 年 10 月 9 日出生, 住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 2288 弄 23 号 302 室 委托代理人邢路, 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红林, 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18 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上海欧金卫浴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 92 号 304 室 法定代表人干文君,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小明, 该公司知识产权顾问 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洪良, 男, 汉族,1962 年 5 月 30 日出生, 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通榆中路 36 号 上诉人蔡更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欧金卫浴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欧金公司 ) 洪良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 盐知民初字第 34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11 年 8 月 4 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1 年 9 月 2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蔡更富的委托代理人唐红林 被上诉人欧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干文君及委托代理人徐小明到庭参加诉讼 ; 被上诉人洪良经本院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更富一审诉称 : 其是 ZL 号 洗涤池 ( 单池 ) 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 2005 年 1 月 19 日, 授权公告日为 2006 年 5 月 24 日 2010 年 5 月, 蔡更富发现由欧金公司制造 洪良销售的欧金牌洗涤池产品, 其外观效果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完全一致, 足以给普通消费者造成混淆, 侵犯了蔡更富的专利权 请求法院判令欧金公司 洪良 :1 停止侵权;2 连带向蔡更富赔偿损失人民币 30 万元 ;

19 各项费用人民币 5000 元 欧金公司一审辩称 :1 涉案专利应以专利公报公示的 7 张照片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 双方产品 ( 单池 ) 的设计特征区别明显, 后视图 仰视图 右视图均不同, 从整体视觉效果看, 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2 涉案被诉产品( 单池 ) 仅是其产品洗衣柜的一个部件, 该部件在实际使用时已失去了原有的外观形态, 仅作为功能部件在洗衣柜成品中发挥作用, 不可能侵犯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3 同样的专利诉讼已经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核, 当时认为不侵权, 蔡更富已就相同的诉请撤回了诉讼 故蔡更富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蔡更富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 :1 欧金公司制造 洪良销售欧金牌洗衣柜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蔡更富的专利权?2 如侵权, 蔡更富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查明 : 蔡更富是 ZL 号 洗涤池 ( 单池 ) 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 2005 年 1 月 19 日, 授权公告日为 2006 年 5 月 24 日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0 年 10 月 19 日, 蔡更富的委托代理人邢路 唐红林在盐城市高力家居港 帝王洁具 销售点 ( 由洪良经营 ), 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 以 1500 元的价格购买了由欧金公司生产的型号为 OJ-9058 欧金 ( 银灰 ) 洗衣柜一套 2010 年 10 月 23 日, 江苏省

20 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购物行为结束后, 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固定, 并出具了 (2010) 盐都证民内字第 1016 号公证书 蔡更富支付公证费 1000 元 蔡更富购买的 OJ-9058 洗衣柜包括台盆 ( 单池 ) 和一个长方体的柜子, 蔡更富起诉的被控侵权产品 ( 单池 ) 只是洗衣柜产品的一个部件 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看, 该专利产品整体为一长方体状水池, 池壁与池底呈 90 度, 在靠近水池后壁右侧有一长方形台, 台的宽度约为池子宽度的 1/2, 台上有防滑塄和上水管口, 池子底部呈 L 形状 ( 详见附图一 ) 庭审中经比对, 双方产品 ( 单池 ) 在产品外观的后视图 仰视图 右视图上均不同, 最大区别在于专利产品的右侧有一明显的缺口,OJ-9058 洗衣柜产品的池体部件在相同位置有一宽出池子宽度的边, 没有缺口 一审法院认为 : 欧金公司生产 洪良销售的型号为 OJ-9058 欧金牌洗衣柜产品不构成对涉案 ZL 号 洗涤池 ( 单池 )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主要理由 : 首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应以专利公报中公示的 7 张照片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 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 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看, 本案诉争的 洗涤池 外观设计的 整体, 不仅包括池体的

21 基本外形轮廓以及各部分的相互比例关系, 还包括 洗涤池 的前面 侧面 后面等多方位的设计特征, 应当予以全面观察 就本案诉争的卫生洁具产品而言, 因此类 洗涤池 产品的外形轮廓都比较接近, 长方形的池体属于卫生洁具行业内公知的设计图形, 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该共性设计特征对于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有限 相反, 该产品前面 侧面 后面等部位的设计特征变化, 则会更多地引起此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经比对, 双方产品 ( 单池 ) 在产品外观的后视图 仰视图 右视图表现的设计特征上均不同, 最大区别在于专利产品的右侧有一明显的缺口, 池底呈 L 形 ;OJ-9058 洗衣柜产品的池体部件在相同位置有一宽出池子宽度的边, 没有缺口且池底呈矩形 这些设计特征上的差别对于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足以使其将双方产品的外观设计从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开来 因此, 涉案产品与蔡更富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其次, 涉案的被诉产品 ( 洗涤池 ) 仅是 OJ-9058 洗衣柜产品的一个部件 在实际应用时, 该洗涤池是和柜体组合后作为一个整体使用的 当该洗涤池放嵌入柜体后, 其洗涤池产品本身的外观属性发生变化, 该洗涤池主要表现为功能性部件在洗衣柜成品中发挥作用, 故不可能构成对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 蔡更富要求欧金公司 洪良停止侵权 赔偿损

22 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 : 驳回蔡更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875 元, 由蔡更富负担 蔡更富不服一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发回重审 主要理由 : 一审判决对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属于惯常设计的认定毫无依据, 且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 涉案专利区别于其他在先设计的设计特征均未予比较, 仅仅依据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普通消费者根本无法观察到的区别, 判断两者不构成相同也不近似是错误的 ; 同时, 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洗涤柜产品中仅具技术功能而不构成侵权亦错误 欧金公司庭审答辩称 : 一审判决对六面视图和外观设计要素进行了逐一对比 ; 洗涤池是组合柜中一个部件, 放进柜子中的池子是没有外观形状的, 其作用只有洗涤功能, 没有其他作用, 将作为零部件的洗涤池单独进行比对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判断结论正确, 请求予以维持 洪良二审未到庭, 亦未答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 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 如构成侵权, 欧金公司 洪良应如何承担民事

23 责任 蔡更富二审提供了专利许可使用的若干张收款收据复印件, 欧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且认为收款人不是专利权人 其他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蔡更富提供的收款收据因系复印件, 且欧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 1 二审庭审中, 将被控侵权洗涤池 ( 单池 ) 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二者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 从主视 俯视 左视角度观察, 被控侵权洗涤池 ( 单池 ) 的外观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一致, 欧金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专利产品的右侧面未延伸至背部, 故形成一明显缺口, 而被控侵权洗涤池 ( 单池 ) 右侧面延伸至洗涤池背部, 导致从后视 仰视 右视角度观察, 在相应部分存在区别 ( 详见附图二 ) 欧金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对二者比对存在的区别点 2 根据(2010) 盐都证民内字第 1016 号公证书的记载及所附照片, 公证购买的 OJ-9058 洗衣柜的包装箱上载明有欧金公司的单位名称 二审庭审中, 欧金公司承认洪良销售的涉案 OJ-9058 洗衣柜来源于欧金公司 3 蔡更富一审提供了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及国家知识

24 产权局备案的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本院认为, 虽然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系蔡更富单方提供, 但欧金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 且能与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相互印证, 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根据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的记载, 蔡更富将涉案专利普通实施许可给上海燕贤居橱柜有限公司实施, 每年的使用费为 30 万元 本院认为 : 一 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 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为标准,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 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通常情况下,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涉案专利系单池的洗涤池外观设计, 整体形状为一长方体, 池壁与池底呈 90 度, 且在池体内部后壁右侧有一长方形凸起的小台面设计, 池子底部呈 L 形 该设计相对于传统的方形设计有所变化, 应认定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设计部分 本案中, 洗涤池 ( 单池 ) 在作为洗衣柜产品部件组装到柜体后, 虽然有部分外观无法显示, 但对于体现该产品主要设计部分的池内外观, 完全可以观察到, 故洗涤池 ( 单池 ) 产品不属于在洗衣柜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一个部件 而且, 洗涤池 ( 单池 ) 虽然可以与柜体组装成一个完整的洗衣柜产品, 但

25 其本身亦可以成为单独出售的产品 涉案 OJ-9058 洗衣柜由欧金公司生产 销售, 包括洗涤池 ( 单池 ) 和柜体, 在欧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洗涤池 ( 单池 ) 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 该产品应视为欧金公司制造 由于 OJ-9058 洗衣柜中的洗涤池 ( 单池 ) 产品相对独立, 可以完整地看到该产品的各面外观, 故可以将被控侵权洗涤池 ( 单池 ) 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经比对, 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主要理由 : 首先, 被控侵权的洗涤池 ( 单池 ) 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其次, 将被控侵权洗涤池 ( 单池 ) 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 二者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 特别是从俯视角度观察, 被控侵权洗涤池 ( 单池 ) 的池内外观, 如凸起的小台面及池子底部呈 L 形等设计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设计部分一致, 欧金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专利产品的右侧有一明显缺口, 而被控侵权洗涤池 ( 单池 ) 因右侧面整体延伸至洗涤池背部, 导致从后视 仰视 右视角度观察, 在相应部分存在区别 由于在正常使用时, 洗涤池 ( 单池 ) 产品的背面 底面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 故二者的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 从产品的右侧观察, 被控侵权洗涤池 ( 单池 ) 呈一长方形, 专利则显示有一缺口, 但相对于洗涤池 ( 单池 ) 的整体外观而言, 该差异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

26 不足以导致二者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 因此, 根据整体观察 综合判断的原则, 应认定二者的外观构成相近似 综上, 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蔡更富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产品与蔡更富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认定错误, 应予纠正 二 欧金公司 洪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欧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制造 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构成专利侵权, 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蔡更富要求赔偿的依据是其与他人签订的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中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但由于蔡更富未提供该合同履行的完税凭证等证据, 故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应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由于蔡更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润, 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 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 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购买涉案产品及公证支出的费用等因素, 酌情确定赔偿额 根据洪良销售的涉案 OJ-9058 洗衣柜外包装箱上记载的生产厂家为欧金公司, 以及欧金公司在庭审中对洪良销售的涉案产品系由其提供的自认, 应当认定洪良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同时, 蔡更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洪良系主观上

27 明知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 故洪良只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不承担赔偿责任 蔡更富要求洪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 蔡更富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对侵权认定不当, 应予改判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 ( 一 ) ( 七 ) 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 二 ) 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 一 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 盐知民初字第 34 号民事判决 ; 二 欧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 销售侵犯蔡更富 ZL 号 洗涤池 ( 单池 )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 洪良立即停止销售前述被控侵权产品 ; 三 欧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更富经济损失 1.5 万元 ; 四 驳回蔡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875 元, 由蔡更富负担 1875 元, 欧金公司负担 4000 元 ;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875 元, 由蔡更富

28 负担 1875 元, 欧金公司负担 400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 代理审判员刘 滔 莉 代理审判员郭鹏鹏 二 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 亮 附图一 :ZL 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

29 附件二 :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图片 主视图 俯视图 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

30 永康市深蓝金属制品厂 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 胡国亮专利权权属 侵权 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 苏知民终字第 0165 号 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永康市深蓝金属制品厂, 住所地浙江省 永康市古山镇前金村 诉讼代表人黄春来, 该厂投资人

31 委托代理人吴伟凯, 永康市联缙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佘山工业区强业路 399 号 法定代表人王泳俊,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国亮 ( 江苏省常州市飞龙东路 6 号金三角小商品批发市场金三角一区 67 号业主 ), 男, 汉族,1982 年 11 月 10 日生, 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下村后街 39 号 上诉人永康市深蓝金属制品厂 ( 以下简称深蓝厂 ) 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万盛公司 ) 原审被告胡国亮侵犯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 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 常知民初字第 50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11 年 8 月 24 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1 年 10 月 1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深蓝厂委托代理人吴伟凯 被上诉人万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胡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盛公司一审诉称 : 我公司于 2009 年 4 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 ZL 的外观设计专利及专利号为 ZL 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0 年 9 月 6 日, 我公司在常州市飞龙东路 6 号金三角小商品批发市场金三角小商品一区 67 号购得 深蓝高真空不锈钢构造真空壶 产品一件, 该

32 产品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胡国亮的发票专用章,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 我公司认为, 深蓝高真空不锈钢构造真空壶 与我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与其实用新型专利等同, 胡国亮系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深蓝厂系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销售者, 该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 :1 判令胡国亮停止侵权, 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 判令深蓝厂停止侵权, 停止生产 销售侵权产品, 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3 判令深蓝厂赔偿万盛公司经济损失 10 万元 ;4 判令深蓝厂赔偿我公司律师调查费等合理费用 元 ;5 判令胡国亮 深蓝厂登报向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6 诉讼费由胡国亮 深蓝厂负担 一审庭审中, 万盛公司明确其第 1 项诉讼请求为胡国亮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 第 2 项诉讼请求为深蓝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 第 3 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赔偿 10 万元系法定赔偿额, 其中 7 万元系其外观设计的经济损失赔偿额,3 万元为实用新型专利的经济损失赔偿额 ; 第 5 项诉讼请求为胡国亮 深蓝厂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登报赔礼道歉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 此外, 万盛公司还明确关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 其依权利要求 1 主张权利 胡国亮 深蓝厂一审均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

33 ( 一 ) 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及权利范围的有关情况万盛公司于 2009 年 4 月 10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保温杯 (SSAM) 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0 年 1 月 27 日对该专利授权并公告, 专利号为 ZL , 万盛公司系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万盛公司于 2009 年 4 月 17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 携带式旅游瓶背包带装卸机构 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0 年 1 月 27 日对该专利授权并公告, 专利号为 ZL , 万盛公司系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目前, 前述专利均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各视图 ( 见附图一 附图二 ) 显示保温杯整体呈圆柱体, 杯体上部 中部及下部系相拼组成 ; 杯体上的把手上下端各有一阻档罩 ; 手把上有下斜接缝 ; 杯体上部 下部各有一突台 ; 突台表面有横条 ; 把手上有部件 ; 杯盖上有圆形装饰 ; 杯底呈圆形 涉案 携带式旅游瓶背包带装卸机构 实用新型专利共有 3 项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 1 的具体内容为 : 一种携带式旅游瓶背包带装卸机构, 包括 : 旅游瓶背包带支架 阻档罩 转轴 定位轴 背包带 背包带轴, 其特征在于旅游瓶背包带支架上下二端二侧的壁面上各设有一背包带轴孔, 上端的背包带轴孔下方设有阻档罩转轴 定位轴, 下端的背包带轴孔上方设有阻档罩转轴 定位轴, 阻档罩头部呈 U 形, 阻档罩的二侧设有转

34 轴孔 定位孔, 阻档罩经转轴孔嵌装在背包带支架的转轴上, 阻档罩通过转轴旋转, 旅游瓶背包带支架上的定位轴与阻档罩上的定位孔配合定位, 背包带经背包带轴安装在旅游瓶背包带支架上 以上事实由万盛公司提交的证据 1 予以佐证 ( 二 ) 关于胡国亮 深蓝厂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有关情况 2010 年 9 月 6 日, 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碧磊在位于常州市飞龙东路 6 号金三角小商品批发市场金三角小商品一区 67 号购得容量为 1200ML 的 深蓝高真空不锈钢构造真空壶 产品一件, 购买价格为 60 元, 并同时取得盖有 胡国亮发票专用章 的收款收据一张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并对所购买物品拍照 封存, 且公证处对此出具了 (2010) 沪徐证经字第 3434 号公证书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封存的 深蓝高真空不锈钢构造真空壶 外包装包含的信息如下 : 深蓝高真空不锈钢构造真空壶 (1200ML), 永康市深蓝金属制品厂, 厂址永康市世雅工业园区 130 号, 网址为 电话 , 传真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封存的真空壶壶盖及壶体上有 深蓝 及 SHENLAN 字样 以上事实由万盛公司提交的证据 2 予以佐证 ( 三 )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万盛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的比对情况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比情况 被控侵

35 权产品的外观整体呈圆柱体, 杯体上部 中部及下部系相拼组成, 手把上有下斜接缝, 杯体上部 下部各有一突台, 突台表面有横条, 壶底呈圆形, 壶盖上有圆形装饰 经庭审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万盛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对比情况 被控侵权产品的背包带装卸机构有背包带支架 阻档罩 转轴 背包带 背包带轴, 背包带支架上下二端二侧的壁面上各设有一背包带轴孔, 上端的背包带轴孔下方设有阻档罩转轴, 下端的背包带轴孔上方设有阻档罩转轴, 阻档罩头部呈 U 形, 阻档罩的二侧设有转轴孔, 阻档罩与转轴连接并装在背包带支架上, 阻档罩呈垂直状态时, 背包带轴被锁定 经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的背包带装卸机构与万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相比, 缺少定位孔和定位轴 以上事实由万盛公司提交的证据 2 予以佐证 另查明, 万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及调查费等合理费用共计 元 以上事实由万盛公司提交的证据 3 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 一 万盛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 其专利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万盛公司系专利号为 ZL 的外观设计专利

36 及专利号为 ZL 的 携带式旅游瓶背包带装卸机构 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前述两个专利均在有效期内, 均应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使用 许诺销售 销售 进口其专利产品 二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即一般消费者系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判断主体, 判断原则是整体观察 综合比对 本案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万盛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 通过整体观察 综合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万盛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 : 保温杯整体呈圆柱体, 杯体上部 中部及下部系相拼组成 ; 杯体上的把手上下端各有一阻档罩, 手把上有下斜接缝 ; 杯体上部 下部各有一突台, 突台表面有横条 ; 杯盖上有圆形装饰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其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 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实用新型权利要求 1 包括 : 一种携带式旅游瓶背包带装卸机构, 包括 : 旅游瓶背包带支架 阻档罩 转轴 定位轴 背包带 背包带轴, 其特征在于旅游瓶背包带支架上下二端二侧的壁面上各设有一背包带轴孔, 上端的背包带轴孔下方设有阻档罩转轴 定位轴, 下端的背包带轴孔上方设有阻档罩转轴 定位轴, 阻档罩头部呈 U 形, 阻档罩的二侧设有转轴孔 定位孔, 阻档罩经转轴孔嵌装在背包带支架的转轴上, 阻档罩通过转轴旋转, 旅游瓶背包带支架上的定位轴与阻档罩上的定位孔配合定位, 背包带经背包带轴安装在旅游瓶背包带支架上 经比对,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万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1 所载的技术特征相比,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中没有定位孔及定位轴 被控侵权产品的背包带锁定方式为阻档罩旋转至垂直状态时, 通过阻档罩与转轴配合定位以锁定背包带 而万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1 中描述的背包带的锁定方式为 : 旋转阻档罩至垂直状态, 通过背包带支架上的定位轴与阻档罩上的定位孔配合定位以锁定背包带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之规定, 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 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

38 个以上的技术特征, 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 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 被控侵权产品的背包带装卸机构中缺少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1 中所载的定位孔 定位轴, 且被控侵权产品的背包带装卸机构中的背包带定位实现方式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1 中描述的定位实现方式不同, 亦不等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与万盛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不相同, 其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 关于胡国亮 深蓝厂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许诺销售 销售 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1 关于胡国亮侵犯万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 胡国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了与万盛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 其行为构成侵权, 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故万盛公司请求胡国亮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万盛公司提出赔礼道歉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胡国亮的侵权行为侵犯的系万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财产权, 该侵权行为并未对万盛公司的声誉直接造成损害, 故对万盛公司的该项诉讼

39 请求不予支持 2 关于深蓝厂侵犯万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 深蓝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 销售了与万盛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 其行为构成侵权, 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故万盛公司请求深蓝厂停止生产 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万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深蓝厂有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故对万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 万盛公司主张其外观设计专利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为 7 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基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侵犯专利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 万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故在综合考虑深蓝厂所侵犯的专利权类型 深蓝厂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 手段 涉案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 万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 综合确定万盛公司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为 7 万元

40 关于万盛公司提出的赔礼道歉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深蓝厂的侵权行为侵犯的系万盛公司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财产权, 该侵权行为并未对万盛公司的声誉直接造成损害, 故对万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 胡国亮 深蓝厂均不应承担万盛公司主张的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关法律责任 由于胡国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故其行为未侵犯万盛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 ; 深蓝厂制造 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故其行为亦未侵犯万盛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 故万盛公司提出的要求胡国亮 深蓝厂承担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应予驳回 综上,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第十一条之规定, 一审判决如下 : 一 胡国亮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 ZL 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 二 永康市深蓝金属制品厂立即停止生产 销售侵犯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 ZL 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 三 永康市深蓝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7 万元 ( 已包括合理费用 ); 四 驳

41 回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永康市深蓝金属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661 元, 由永康市深蓝金属制品厂承担 深蓝厂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 一 ) 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两个专利权合并为一个案件审理, 程序错误 ( 二 )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 涉案专利名称为 保温杯 (SSAM) 被控侵权产品是真空壶, 并非相同产品 2 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是错误的 3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 在手把部分 壶盖部分, 存在明显不同, 一审判决未对上述不同进行认定是错误的 4 一审认定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深蓝厂制造 销售的 5 一审认定的公证书系上海徐汇公证处异地取证, 不能采信 ( 三 ) 案外人已经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中止审理 ( 四 ) 一审判决赔偿额畸高 1 上诉人并无故意侵权的情形, 一审判决支持万盛公司的全部赔偿请求明显畸高 2 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却让深蓝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明显错误 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驳回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 万盛公司辩称 :( 一 ) 一审程序合法, 将实用新型和外观

42 设计两项专利纠纷合案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 二 )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1 被控产品虽名称为 真空壶, 但是与本专利一样同为保温容器, 属于相同类别产品 2 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授权公告的六面视图为准, 瓶盖 瓶体等部位的设计是区分本产品与其他同类产品的重要特征, 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 3 通过将专利六面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比较, 可以看出, 被控侵权产品无论是细部设计还是整体造型都与我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 三 ) 深蓝厂在上诉期间提出中止申请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 四 ) 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适当 综上,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胡国亮未答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 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 深蓝厂 胡国亮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3 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额和诉讼费分担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 上诉人除对一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专利之间的比对有异议外, 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对此, 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认定 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

43 一 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将万盛公司的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两项权利合并在一案中审理, 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 一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深蓝厂制造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 一审中万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 对此, 本院认为, 一审中,2010 年 9 月 6 日, 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碧磊在位于常州市飞龙东路 6 号金三角小商品批发市场金三角小商品一区 67 号购得容量为 120 0ML 的 深蓝高真空不锈钢构造真空壶 产品一件, 购买价格为 60 元, 并同时取得盖有 胡国亮发票专用章 的收款收据一张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并对所购买物品拍照 封存, 且公证处对此出具了 (2010) 沪徐证经字第 号公证书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封存的 深蓝高真空不锈钢构造真空壶 外包装包含的信息如下 : 深蓝高真空不锈钢构造真空壶 (1200ML), 永康市深蓝金属制品厂, 厂址永康市世雅工业园区 130 号, 网址为 电话 , 传真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封存的真空壶壶盖及壶体上有 深蓝 及 SHENLAN 字样 基于以上内容及产品外观标示, 在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可以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深蓝厂制造 对上诉人的这一理由, 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万盛公司提交的第 (2010) 沪徐证经字第 3434

44 号公证书系超越公证处辖区所作的公证并制作的公证书, 不能采信 对此, 本院认为, 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仅是对某种事实的确认, 非在该公证处辖区范围内的公证, 并不能降低对该事实确认的证据效力 上诉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三 深蓝厂 胡国亮制造 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万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上诉人认为, 涉案专利名称为 保温杯 (SSAM), 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 真空壶, 并非同类产品, 不能做侵权比对 对此, 本院认为,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在名称上与涉案专利有所不同, 但是其均为盛放液体并具保温功能的容器, 具有相同的用途和相同的销售渠道 销售对象, 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视图显示, 该保温杯由瓶盖和瓶体组成, 整体呈圆柱状, 侧面有一把手 ; 瓶盖上均匀分布四个圆形螺钉, 并有一内部凸起的圆形扣 ; 瓶体由两个深色圆环带分为四个部分 ; 瓶体上于把手的相对位置有两个长方体凸出 ; 把手分三段, 上 下端各有一阻挡罩, 把手中段上部有三颗均匀分布的螺钉 ( 详见本专利附图 ) 被控侵权产品整体亦呈圆柱状, 由瓶盖和瓶体组成, 瓶盖上均匀分布有四个螺钉, 且有一内部凸起的圆形扣 ; 瓶体由两个深色圆环带分为四个部分 ; 瓶体上把手的相对位置有两个长方体凸出 ; 把手分三段, 上 下端各有一阻挡罩, 中段上部有一圆形盖帽, 未见螺钉 ( 详见被控侵权产品附图 )

45 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四处不同 :1 长宽的整体比例不同 ;2 瓶盖上的圆形凸起的亮圈不同;3 涉案专利产品把手上有三个螺钉, 被控产品上没有 ;4 第二个和第四个装饰条与中间圆筒在长度上所占比例不同 本院认为,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 由于涉案专利并未请求保护色彩, 其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所示的产品把手中段上部有三个螺钉, 被控侵权产品相应部位为一圆形盖帽 本院认为, 上述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 在两个产品的形状 组成部分 各组成部分所占比例等视觉要素均相同的情况下, 该细微差异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任何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 综合判断的原则,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视觉效果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三处差异, 本院认为 : 首先, 涉案专利并未请求保护色彩, 因此瓶盖上的内部凸起的圆形扣是否为带有亮圈的设计不能构成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 其次, 上诉人主张的长宽整体比例 装饰条与中间圆筒的比例, 不能通过对涉案专利视图和被控侵权产品的视觉观察得出 因此, 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万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此, 未经万盛公司许可, 为生产经营目的, 深蓝厂制造 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胡国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46 侵犯了万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 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上诉人以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已有案外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为由, 要求中止本案审理 对此, 本院认为, 上诉人的该理由并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关于中止的相关规定, 本院不予支持 五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与诉讼费用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 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畸高, 诉讼费用分担亦错误 对此, 本院认为, 基于深蓝厂 胡国亮的行为构成侵犯万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结合万盛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深蓝厂所侵犯的专利权类型 深蓝厂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 手段 涉案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 万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 酌情确定的七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根据 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 : 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因此, 一审法院在认定深蓝厂 胡国亮构成侵权, 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 判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 深蓝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其上诉请求应

47 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681 元, 由深蓝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本页无正文 ) 审判长汤茂仁 代理审判员曹守军 代理审判员郭鹏鹏 二 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鲍颖焱 康小玉 江苏丰群铝业有限公司 邝顺友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48 提交日期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 苏知民终字第 0108 号 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康小玉, 男, 汉族,1986 年 10 月 31 日出生, 个体工商户, 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路南侧国土大厦西侧 委托代理人夏剑峰, 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江苏丰群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钟庄镇南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少平, 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启喜, 上海李启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邝顺友, 女, 汉族,1949 年 7 月 11 日出生,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图强路十八号之四 委托代理人周建飞, 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 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小玉 上诉人江苏丰群铝业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丰群公司 ) 因与被上诉人邝顺友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 盐知民初字第 0010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11 年 4 月 21 日受理后,

49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1 年 6 月 2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康小玉的委托代理人夏剑峰 上诉人丰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启喜 被上诉人邝顺友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飞 华韧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邝顺友一审诉称 : 邝顺友是 ZL 号型材 (BFNE80156) 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 2008 年 6 月 6 日, 授权公告日为 2009 年 6 月 24 日 2010 年 12 月, 邝顺友发现由丰群公司制造 由康小玉销售的一批铝型材, 落入了邝顺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 邝顺友请求法院判令丰群公司和康小玉 :1 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2 赔偿邝顺友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人民币 10 万元 ;3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康小玉一审辩称 :1 康小玉没有大量销售仿冒邝顺友专利的产品且主观上没有故意 ;2 邝顺友提供的侵权证据不足, 本人销售的产品与邝顺友专利并不相同 ;3 邝顺友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驳回邝顺友的诉讼请求 丰群公司一审辩称 : 被控侵权产品虽然贴有我公司的标识, 但无法确认该产品系本公司生产, 请求法院驳回邝顺友对丰群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 :1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邝顺友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2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丰群公司生产;3

50 如果侵权成立, 丰群公司和康小玉应承担何种责任 ;4 邝顺友主张的损失赔偿应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查明 : 邝顺友是 ZL 号型材 (BFNE80156) 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 2008 年 6 月 6 日, 授权公告日为 2009 年 6 月 24 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0 年 12 月 22 日, 邝顺友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飞及其随行人员胡宜长在东台市金海路南侧国土大厦西侧的澳普利发门窗系统东台专卖店, 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 以 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批贴有 江苏丰群铝业有限公司 保护膜的铝型材, 并取得 澳普利发东台总代理销售清单 一张 周建飞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江苏省东台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样品进行了封存固定, 并出具了 (2010) 盐东证民内字第 1581 号公证书 康小玉是澳普利发门窗系统东台专卖店业主, 主要经营铝合金型材产品, 康小玉本人系邝顺友专利产品在东台的代理商 丰群公司成立于 2008 年 6 月, 注册资本人民币 3000 万元, 是一家制造与销售铝合金型材的专业公司 另查明 :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 主视图为型材的截面图, 该设计由三部分组成, 中部为一腔体, 其形状近似于一横置的大写的 T 形, 腔体的左侧板宽度大于右侧板, 在腔体的左侧连接有开口向左的对称的扣边, 该扣边宽于左侧板, 且与

51 左侧板连接处为对称的向内的直角折弯设计, 该扣边开口处呈箭形设计, 在腔体左侧板外部连接有对称的两横板, 横板与左侧边垂直, 且长度短于扣边, 在 T 形腔体的右侧连接有开口向右的对称的扣边, 该扣边开口宽度小于右侧板, 形状呈大写的八字形 庭审中经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不同点在于 : T 形腔体和右侧板连接处的形状不同, 专利产品呈圆弧状, 被控产品为直角 一审法院认为 : 一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邝顺友是 ZL 号型材 (BFNE80156) 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其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对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的判断, 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能力进行, 并采用整体观察 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比较 本案中,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邝顺友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 二者在设计风格 整体形状上基本相同, 虽然两者在 T 形腔体和右侧板连接处的形状略有不同, 但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 整体上难以将两者区分开来 因此,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外观上构成近似, 落入了邝顺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 被控侵权产品系丰群公司生产首先,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者信息均直接指向丰群公司 其次, 丰群公司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可能系他人假冒其

52 生产, 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最后, 丰群公司并非铝合金型材领域内的知名生产厂家, 其未能向法院说明涉案产品系其他厂家假冒生产的充分理由 综上, 在丰群公司对涉案产品贴膜上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且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丰群公司生产 三 丰群公司 康小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丰群公司未经许可, 在其制造的铝合金型材产品上使用与邝顺友 ZL 号型材 (BFNE80156) 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 侵害了邝顺友的专利权, 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康小玉作为邝顺友专利产品的代理商, 对邝顺友产品的专利状况和产品的技术特征应属明知, 其在未经邝顺友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亦应承担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邝顺友未能举证证明丰群公司和康小玉仍存有侵权产品, 且判令丰群公司和康小玉停止侵权行为已足以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 故邝顺友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由于邝顺友未能提供其所受损失的相应依据及丰群公司和康小玉侵权获利证明等, 故应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 侵权的时间 后果 丰群公司和康小玉的生产 经营规模以及邝顺友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 中华人

53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 : 一 丰群公司 康小玉立即停止侵犯邝顺友 ZL 号型材 (BFNE80156)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 二 丰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邝顺友经济损失人民币 3 万元, 康小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邝顺友经济损失人民币 1 万元 三 驳回邝顺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300 元, 由康小玉负担 600 元, 丰群公司负担 1700 元 康小玉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 二项, 改判驳回邝顺友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 :1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销售的产品与拥有专利的产品在外观上存在至少五处以上差别 2 没有证据证明康小玉明知被控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 3 其购进该批货物只有一吨, 销售出的货物价值仅一千多元, 利润仅有上百元 可见所谓侵权获利完全可以查实, 并据此作出判决, 而不应酌定赔偿数额达 1 万元 丰群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驳回邝顺友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 : 仅凭被控侵权产品的贴膜上载有丰群公司的相关信息, 就认定该产品系丰群公司生产, 依据不足 生产贴膜的公司根据购买者提供的信息可以制作任何公司

54 的贴膜, 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贴膜外观颜色与丰群公司使用的贴膜并不相同, 显然存在他人假冒生产的可能 鉴于丰群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故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邝顺友答辩称 : 一审判决正确, 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 丰群公司和康小玉是否侵犯了邝顺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 如果构成侵权, 丰群公司和康小玉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二审中, 丰群公司提供了其使用的贴膜, 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贴膜与丰群公司产品使用的贴膜不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丰群公司生产 邝顺友对丰群公司提供的贴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认为不能排除该贴膜是近期制作的可能性 ; 即使该贴膜是真实的, 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贴膜不是丰群公司的 康小玉同意邝顺友的质证意见 二审中, 康小玉提供了两份证据, 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丰群公司向其提供 :1 印有 江苏丰群铝业有限公司 丰群铝业 字样的型材截面图三页, 康小玉称系丰群公司发给他的传真, 其中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截面图 ; 上面无电话号码 ; 2 江苏丰群铝业有限公司铝型材发货清单 两份, 日期均为 2010 年 11 月 4 日, 无单位印章 对康小玉提供的上述证据, 邝顺友认可其真实性 丰群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

55 本院认为 : 丰群公司提供的贴膜,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其真实性不能否定 但是, 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贴膜不是丰群公司所使用, 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丰群公司的证明目的 康小玉提供的证据 1, 其称系丰群公司发给他的传真, 但该传真上除了丰群公司企业名称字样外, 没有电话号码等其他信息指向丰群公司, 故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 证据 2 发货清单, 如前所述, 清单上除了丰群公司企业名称字样外, 没有丰群公司的印章等其他信息指向丰群公司, 故其真实性亦不能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 二审庭审中, 康小玉和丰群公司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 在 T 形腔左右侧板转角处 T 形腔与上腔体连接处 玻璃接入口等处的形状不同 本院认为 : 一 丰群公司和康小玉侵犯了邝顺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庭审中, 康小玉和丰群公司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 在 T 形腔左右侧板转角处 T 形腔与上腔体连接处 玻璃接入口等处的形状均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 上述差异确实存在, 但根据整体观察 综合判断的侵权比对原则, 这些差异仅属细

56 微差别, 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 不会将二者区别开来, 故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应该相同, 据此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现有证据, 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丰群公司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的贴膜上载有丰群公司的企业名称 厂址等信息, 对该信息的真实性丰群公司亦予认可,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丰群公司生产 丰群公司上诉称该贴膜完全可能系他人制造并使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 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 丰群公司 康小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擅自制造 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侵犯了邝顺友涉案专利权, 依法应该承担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 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丰群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 侵权行为持续时间 丰群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 酌定其赔偿邝顺友 3 万元, 于法有据 康小玉上诉称 :1 没有证据证明康小玉明知被控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 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 其购进该批货物只有一吨, 销售出的货物价值仅一千多元, 利润仅有上百元 可见所谓侵权获利完全可以查实, 并据此作出判决, 而不应酌定赔偿数额达 1 万元 本院认为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 : 第一, 销售侵权产品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必须符合两个法定

57 条件 : 其一是销售时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 ; 其二是能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 而在本案中, 康小玉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是专利产品代理商, 故对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应属明知 至于产品来源, 一审中康小玉称其产品系不知名者上门推销的, 二审中其又称其产品来源于丰群公司, 对此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 据此应认定康小玉销售的产品没有合法来源, 故其依法仍应承担停止销售 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二, 康小玉并无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额, 故其因侵权所获利润无法认定, 在此情况下, 一审法院根据邝顺友的申请适用法定赔偿, 酌定其赔偿邝顺友经济损失 1 万元, 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 丰群公司 康小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300 元, 由丰群公司负担人民币 1700 元, 康小玉负担人民币 60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成龙

58 审判员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陈芳华 二 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馨 宋国胜 朱荣平 上海吉祥科技 ( 集团 ) 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 苏知民终字第 0154 号 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宋国胜, 男, 汉族,1968 年 1 月 5 日生, 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鑫乾花园 15 幢 701 室 被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朱荣平, 男, 汉族,1967 年 7 月 1 日生, 住浙江省乐清市黄华镇岐头四村

59 委托代理人陈凤福, 杭州中宝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上海吉祥科技 ( 集团 ) 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 505 号 16 幢 法定代表人郑乐丹,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凤福, 杭州中宝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宋国胜因与上海吉祥科技 ( 集团 ) 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吉祥公司 ) 被上诉人朱荣平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 通中知民初字第 0011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11 年 8 月 4 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1 年 8 月 3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宋国胜 被上诉人吉祥公司及被上诉人朱荣平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凤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荣平 吉祥公司一审诉称 : 朱荣平系 ZL 号名称为 铝塑复合板保护膜 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 2010 年 2 月 24 日获授权, 朱荣平将该专利许可吉祥公司使用 吉祥公司及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2010 年 4 月, 吉祥公司发现宋国胜经营的南通市港闸区润发板业批发部 ( 以下简称润发板业批发部 ) 销售侵权产品, 遂于同年 5 月 27 日向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闸分局 ( 以下简称港闸工商局 ) 举报 该局查明宋国胜非法经营侵权产品 元, 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查处的产品侵犯了上述专利权, 请求判令宋国胜停止侵犯专利权 赔偿损失 10 万元 在 中国建筑报 上公开道歉 消除影

60 响, 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 吉祥公司 朱荣平撤回公开道歉 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宋国胜一审辩称 : 我销售的铝塑板是圣信牌, 与吉祥公司的品牌不同, 两产品覆膜差不多 港闸工商局查处后, 我已停止侵权, 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 : 被控铝塑板保护膜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 如果构成侵权, 宋国胜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 朱荣平于 2009 年 5 月 21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 铝塑复合板保护膜 的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号为 ZL , 该专利于 2010 年 2 月 24 日获授权公告, 朱荣平为专利权人 2010 年 2 月 25 日, 朱荣平与吉祥公司签订许可合同, 免费排他许可吉祥公司实施该专利, 并约定双方都有权向侵权人起诉, 双方共同起诉的, 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收益按照平均比例分摊和享有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用于铝塑复合板保护膜, 请求保护色彩 专利图片显示的主视图为 : 四个相同图案连续排列, 单个图案分为上下两部分, 上部为一个缺少右上角的蓝色圆角矩形, 下部为白底蓝字 中英文书写的产品规格 使用说明及英文企业名称等内容 矩形内又分为上下两部分, 上部标注的 SHJIX 和英文企业名称为白底蓝字, 下部标注的 上海吉祥科技发展集团 为蓝底白字 矩形的右上侧有一较小的红色圆形, 圆形中

61 间标有白色箭头 宋国胜系润发板业批发部业主, 从事装潢材料的批发 零售 2010 年 5 月 27 日, 港闸工商局在润发板业批发部查获侵犯吉祥公司第 号 SHJIX 注册商标权的铝塑板 该局查明 : 宋国胜两次共购进铝塑板规格 2.3 的 1620 张, 规格为 3.0 的 189 张, 购进单价分别为 34 元和 55 元, 合计购进金额为 元, 截止 2010 年 5 月 27 日, 已销售规格为 2.3 的 705 张, 规格为 3.0 的 41 张, 销售单价分别为 38 元和 58 元, 合计销售金额为 元 ; 未及销售的 1063 张铝塑板, 货值金额为 元 ; 宋国胜经销涉案铝塑板非法经营额为 元 港闸工商局于 2010 年 9 月 21 日作出港工商案字 (2010) 第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令宋国胜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没收侵权铝塑板 1063 张, 罚款 8 万元 吉祥公司于 2010 年 12 月 21 日就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的商标侵权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 (2011) 通中知民初字第 0010 号案件, 请求判令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 21 万元 同日, 朱荣平和吉祥公司以被查处的铝塑板侵犯其专利权为由, 提起本案之诉 (2011) 通中知民初字第 0010 号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法院已于 2011 年 4 月 29 日作出判决, 判令宋国胜停止侵权 消除影响, 并赔偿损失 5 万元 宋国胜不服该判决, 已提起上诉 本案庭审中, 朱荣平 吉祥公司表示知晓宋国胜仅是销售行为, 因宋国胜不能举证合法来源而向其主张赔偿损失 吉祥公司称

62 其生产的规格为 2.3 和 3.0 的铝塑板, 出厂价分别为 68 元和 105 元, 市场销售价分别为 85 元和 135 元 宋国胜曾向港闸工商局提供产品出库单复印件, 称被控铝塑板系其从临沂鼎立达建材有限公司购进, 该出库单上未加盖公章 诉讼中, 宋国胜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出库单原件, 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控铝塑板的来源 一审法院从港闸工商局调取的八份证据提取单中, 有三份为该局处理侵权物品时拍摄的照片, 照片显示了被控铝塑板的保护膜, 但无法判断具体颜色 宋国胜在港闸工商局 2010 年 8 月 27 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销售的铝塑板与吉祥公司的铝塑板外包装颜色一样, 包装 装潢差不多 将照片中的铝塑板保护膜与涉案专利设计比对, 相同处为 : 四个相同图案连续排列, 单个图案为上下两部分, 上部为一个右上角缺失的蓝色圆角矩形, 下部为产品规格 使用说明等内容 ; 矩形内又分为上下两部分, 上部标注 SHJIX 等字样, 下部标注 上海吉祥铝塑板 字样 ; 矩形的右上侧均标有箭头 不同处为 : 照片中的保护膜矩形内的下半部标注的是 上海吉祥铝塑板 字样, 在 祥 字和 铝 字中间的上侧有一个较小的三角形, 三角形内标注 圣信, 矩形右上侧的箭头为单一图案 ; 外观设计专利矩形内的下半部标注的是 上海吉祥科技发展集团 字样, 矩形右上侧的箭头在红色圆形内 一审法院认为 :

63 被控铝塑板保护膜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宋国胜虽辩称不知道销售的系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 但不能提供合法来源, 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赔偿损失的责任 理由如下 : 一 吉祥公司 朱荣平享有涉案专利权 朱荣平享有涉案专利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朱荣平与吉祥公司订有涉案专利排他许可实施合同, 依据该合同约定, 吉祥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可以和专利权人朱荣平共同起诉 二 被控铝塑板保护膜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判断两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专利 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 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不应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差异得出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 涉案专利权权利范围以专利文件公布的外观设计图片为准 色彩与图案的结合是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 被控铝塑板保护膜与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相同, 两者具有可比性 虽然无法从照片判断被控铝塑板保护膜的颜色, 但宋国胜已在港闸工商局询问时承认铝塑板外包装颜色与吉祥公司铝塑板外包装颜色一样, 在本案庭审中称被控铝塑板与专利设计的颜色不同, 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故可认定被控铝塑板保护膜的颜色与外观设计专利颜色近似 被控铝塑板保护膜与外观设计专利, 整体形状均为四个相同图案的连续排列, 单个图案的图案 布局基本相同

64 两者虽然在矩形下部标注的文字 小三角形以及箭头图案上存在不同, 但是这些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太大影响 因此, 采用整体观察 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判断, 被控铝塑板保护膜与外观设计专利相似, 在一般消费者看来两者视觉印象基本相同, 极易混淆, 被控铝塑板保护膜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宋国胜销售被控铝塑板的行为, 构成侵犯朱荣平 吉祥公司的专利权 三 宋国胜销售侵权产品, 不能举证合法来源, 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 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宋国胜虽辩称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犯朱荣平 吉祥公司的专利权, 但其在港闸工商局提交的没有加盖公章的出库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被控铝塑板的合法来源, 应承担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的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港闸工商局对 2010 年 5 月 27 日执法过程中查明的宋国胜的侵权行为作出的行政行为, 可以证明宋国胜在此前有销售行为, 但不能得出宋国胜只销售 700 余张铝塑板的结论 宋国胜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如完整可信的财务账册等对其销售数量予以证明, 故不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侵权产品数量认定为宋国胜销售侵权产品的总数 因此, 在朱荣平 吉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以及宋国胜因侵

65 权所获利益的证据的情况下, 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据此,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铝塑板的价格 保护膜对铝塑板销售的影响 宋国胜的侵权情节等因素, 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外观设计专利中含有吉祥公司的 SHJIX 商标, 宋国胜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侵犯朱荣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吉祥公司的商标权,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亦予以考虑 综上, 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条的规定, 判决 : 一 宋国胜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朱荣平 吉祥公司 铝塑复合板保护膜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 二 宋国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朱荣平 吉祥公司经济损失 4 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宋国胜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 :1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方案不同, 故不构成侵权 两者的图案 文字及色彩均不同 2 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已被认定为商标侵权, 被判赔偿被上诉人 5 万元, 现一审法院又以专利侵权判赔 4 万元, 没有事实依据 朱荣平和吉祥公司答辩称 : 一审判决正确, 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

66 利权保护范围 ;2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 1 涉案专利图片中的文字均已被打上横线, 表示文字部分均不属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此朱荣平和吉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 除上述事实表述有误外,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本院予以确认 2 二审庭审中, 宋国胜陈述 :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图片相比, 在文字及字母上有不同之处 至于色彩和图案有何区别, 其称 回忆不起来了 本院认为 : 一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首先, 宋国胜在二审庭审中, 明确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图片相比存在的区别在于文字及字母上有不同之处 而现已查明, 文字及字母不属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亦不属于侵权比对的范围 其次,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与涉案专利图片比对, 两者在整体构图上基本相同, 区别仅在于 : 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一个很小的三角形图案, 矩形右上侧的箭头为单一箭头, 没有红圈 根据整体观察, 综合判断原则, 上述两个区别均属细微差别, 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 难以据此将二者加以区别 宋国

67 胜在港闸工商局 2010 年 8 月 27 日的询问笔录中, 亦承认其销售的铝塑板与吉祥公司的铝塑板外包装颜色一样, 包装 装潢差不多 据此可以认定,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宋国胜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构成侵权, 其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 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铝塑板的价格 保护膜对铝塑板销售的影响 宋国胜的侵权情节等因素, 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 4 万元, 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宋国胜上诉称, 其因销售行为已被认定为商标侵权, 在另案中被判赔偿被上诉人 5 万元, 现一审法院又以专利侵权判赔 4 万元, 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宋国胜虽然确系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这一行为在两案中被控侵权, 但依据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法, 应认定在该被控侵权产品上体现了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 其一为商标侵权行为, 即未经商标权人许可, 擅自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 其二为专利侵权行为, 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擅自实施他人的专利 上述两种行为在性质 侵害的客体 损害后果 法律责任等方面均不相同 权利人有权选择并案起诉或分别起诉 在权利人分别起诉的情况下, 一审法院分别进行审理并依法认定宋国胜在各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并无不当

68 综上所述, 宋国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460 元, 由宋国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任小明 代理审判员陈芳华 二 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馨 康小玉 江苏丰群铝业有限公司 邝顺友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

6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 苏知民终字第 0107 号 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康小玉, 男, 汉族,1986 年 10 月 31 日出生, 个体工商户, 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路南侧国土大厦西侧 委托代理人夏剑峰, 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江苏丰群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钟庄镇南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少平, 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启喜, 上海李启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邝顺友, 女, 汉族,1949 年 7 月 11 日出生,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图强路十八号之四 委托代理人周建飞, 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 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小玉 上诉人江苏丰群铝业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丰群公司 ) 因与被上诉人邝顺友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 盐知民初字第 0009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11 年 4 月 21 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1 年 6 月 2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康小玉的委托代理人夏剑峰 上诉人丰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70 李启喜 被上诉人邝顺友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飞 华韧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邝顺友一审诉称 : 邝顺友是 ZL 号型材 (BFTB08025) 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 2007 年 12 月 4 日, 授权公告日为 2009 年 6 月 24 日 2010 年 12 月, 邝顺友发现由丰群公司制造 由康小玉销售的一批铝型材, 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丰群公司 康小玉 : 1 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2 赔偿邝顺友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人民币 10 万元 ;3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康小玉一审辩称 :1 康小玉没有大量销售仿冒邝顺友专利的产品且主观上没有故意 ;2 邝顺友提供的侵权证据不足, 本人销售的产品与邝顺友专利并不相同 ;3 邝顺友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驳回邝顺友的诉讼请求 丰群公司一审辩称 : 被控侵权产品虽然贴有我公司的标识, 但无法确认该产品系本公司生产, 请求法院驳回邝顺友对丰群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 :1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邝顺友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2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丰群公司生产; 3 如果侵权成立, 丰群公司 康小玉应承担何种责任 ;4 邝顺友主张的损失赔偿应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查明 :

71 邝顺友是 ZL 号型材 (BFTB08025) 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 2007 年 12 月 4 日, 授权公告日为 2009 年 6 月 24 日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0 年 12 月 10 日, 邝顺友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飞及其随行人员胡宜长在东台市金海路南侧国土大厦西侧的澳普利发门窗系统东台专卖店, 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 以 1140 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批贴有 江苏丰群铝业有限公司 保护膜的铝型材, 并取得 经销商订货清单 及康小玉名片各一张 周建飞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江苏省东台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样品进行了封存固定, 并出具了 (2010) 盐东证民内字第 1536 号公证书 康小玉是澳普利发门窗系统东台专卖店的业主, 主要经营铝合金型材产品, 康小玉本人系涉案专利产品在东台的代理商 丰群公司成立于 2008 年 6 月, 注册资本人民币 3000 万元, 是一家制造与销售铝合金型材的专业公司 另查明 :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 主视图为型材的截面图, 其整体形状近似为矩形框, 其左右侧板上肩部设有玻璃接入口, 左右两侧竖板略向腔体内凹陷, 腔体中部连接有两块横板, 将腔体分成三个部分, 下横板中部连接有开口向下的 C 型螺丝孔, 左右两侧板底部不平齐, 右侧板突出于左侧板, 且右侧板下部向左有连接一垂直于该侧板的一细小横板 庭审中经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上具备了上述特征

72 一审法院认为 : 一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邝顺友是 ZL 号型材 (BFTB08025) 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其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邝顺友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 二者在设计风格 整体形状上基本相同, 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 整体上难以将两者区分开来 因此,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外观上构成相同, 落入了邝顺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 被控侵权产品系丰群公司生产首先,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者信息均直接指向丰群公司, 且有关标识与丰群公司所使用的标识相同 其次, 丰群公司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可能系他人假冒生产, 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最后, 丰群公司并非铝合金型材领域内的知名生产厂家, 其未能说明涉案产品系其他厂家假冒生产的充分理由 综上, 在丰群公司对涉案产品贴膜上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且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丰群公司生产 三 丰群公司 康小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丰群公司未经许可, 为生产经营目的, 在其制造的铝合金型材产品上使用与邝顺友 ZL 号型材 (BFTB08025) 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 侵害了邝顺友的专利权, 应依

73 法承担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康小玉作为邝顺友专利产品的代理商, 对邝顺友产品的专利状况应属明知, 其在未经邝顺友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侵权产品, 亦应承担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邝顺友未能举证证明丰群公司和康小玉在诉讼时存有库存侵权产品, 且判令其停止生产 销售侵权产品足以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 故对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由于邝顺友未能提供其所受损失的相应依据及丰群公司和康小玉侵权获利证明等, 故应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 侵权的时间 后果 丰群公司及康小玉生产 经营规模以及邝顺友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 : 一 丰群公司 康小玉立即停止侵犯邝顺友 ZL 号型材 (BFTB08025)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 二 丰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邝顺友经济损失人民币 3 万元, 康小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邝顺友经济损失人民币 1 万元 ; 三 驳回邝顺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300 元, 由康小玉负担 600 元, 丰群公司

74 负担 1700 元 康小玉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 二项, 改判驳回邝顺友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 :1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销售的产品与拥有专利的产品在外观上存在至少五处以上差别 2 没有证据证明康小玉明知被控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 3 其购进该批货物只有一吨, 销售出的货物价值仅一千多元, 利润仅有上百元 可见所谓侵权获利完全可以查实, 并据此作出判决, 而不应酌定赔偿数额达 1 万元 丰群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驳回邝顺友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 : 仅凭被控侵权产品的贴膜上载有丰群公司的相关信息, 就认定该产品系丰群公司生产, 依据不足 生产贴膜的公司根据购买者提供的信息可以制作任何公司的贴膜, 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贴膜外观颜色与丰群公司使用的贴膜并不相同, 显然存在他人假冒生产的可能 鉴于丰群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故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邝顺友答辩称 : 一审判决正确, 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 丰群公司和康小玉是否侵犯了邝顺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 如果构成侵权, 丰群公司和康小玉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二审中, 丰群公司提供了其使用的贴膜, 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贴膜与丰群公司产品使用的贴膜不同, 因此被控侵

75 权产品不是丰群公司生产 邝顺友对丰群公司提供的贴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认为不能排除该贴膜是近期制作的可能性 ; 即使该贴膜是真实的, 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贴膜不是丰群公司的 康小玉同意邝顺友的质证意见 二审中, 康小玉提供了两份证据, 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丰群公司向其提供 :1 印有 江苏丰群铝业有限公司 丰群铝业 字样的型材截面图三页, 康小玉称系丰群公司发给他的传真, 其中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截面图 ; 上面无电话号码 ; 2 江苏丰群铝业有限公司铝型材发货清单 两份, 日期均为 2010 年 11 月 4 日, 无单位印章 对康小玉提供的上述证据, 邝顺友认可其真实性 丰群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 丰群公司提供的贴膜,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其真实性不能否定 但是, 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贴膜不是丰群公司所使用, 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丰群公司的证明目的 康小玉提供的证据 1, 其称系丰群公司发给他的传真, 但该传真上除了丰群公司企业名称字样外, 没有电话号码等其他信息指向丰群公司, 故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 证据 2 发货清单, 如前所述, 清单上除了丰群公司企业名称字样外, 没有丰群公司的印章等其他信息指向丰群公司, 故其真实性亦不能确认

76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 二审庭审中, 康小玉和丰群公司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 存在一个区别点, 即专利图片中上部玻璃接入口有 2 个突出部位, 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本院认为 : 一 丰群公司和康小玉侵犯了邝顺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庭审中, 康小玉和丰群公司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 只存在一个区别点, 即专利图片中上部玻璃接入口有 2 个突出部位, 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根据整体观察 综合判断的侵权比对原则, 该区别仅属细微差别, 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 不会将二者区别开来, 故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据此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现有证据, 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丰群公司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的贴膜上载有丰群公司的企业名称 厂址等信息, 对该信息的真实性丰群公司亦予认可,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丰群公司生产 丰群公司上诉称该贴膜完全可能系他人制造并使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 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

77 综上, 丰群公司 康小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擅自制造 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侵犯了邝顺友涉案专利权, 依法应该承担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 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丰群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 侵权行为持续时间 丰群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 酌定其赔偿邝顺友 3 万元, 于法有据 康小玉上诉称 :1 没有证据证明康小玉明知被控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 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 其购进该批货物只有一吨, 销售出的货物价值仅一千多元, 利润仅有上百元 可见所谓侵权获利完全可以查实, 并据此作出判决, 而不应酌定赔偿数额达 1 万元 本院认为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 : 第一, 销售侵权产品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必须符合两个法定条件 : 其一是销售时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 ; 其二是能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 而在本案中, 康小玉一审中明确认可其是专利产品代理商, 故对被控产品涉嫌侵权应属明知 至于产品来源, 康小玉在一审中称其产品系不知名者上门推销的, 二审中其又称其产品来源于丰群公司, 对此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 据此应认定康小玉销售的产品没有合法来源, 故其依法仍应承担停止销售 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二, 康小玉并无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额, 故其因侵权所获利润无法认定, 在此情况下, 一审法院根

78 据邝顺友的申请适用法定赔偿, 酌定其赔偿邝顺友经济损失 1 万元, 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 丰群公司 康小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300 元, 由丰群公司负担人民币 1700 元, 康小玉负担人民币 60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成龙 审判员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陈芳华 二 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馨

79 潍坊永昌铝业有限公司 潘伟深 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 袁堂兵侵犯外观设计 专利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 苏知民终字第 号 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潍坊永昌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朐东城经济开发区永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绍坤,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元升, 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窦洪生, 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潘伟深, 男, 汉族,1966 年 3 月 19 日出生, 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槎罗田二村仇家八巷 3 号 委托代理人刘财英, 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振钊, 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

80 山市南海区大沥水头工业区北路 2 号 法定代表人潘伟深,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财英, 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振钊, 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袁堂兵, 男, 汉族,1978 年 12 月 9 日出生, 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和堂村 5-18 号, 系东海县牛山镇毅成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兴春, 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永昌铝业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永昌公司 ) 因与被上诉人潘伟深 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华昌公司 ) 及原审被告袁堂兵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 宁知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11 年 4 月 7 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同年 6 月 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元升 窦洪生, 潘伟深 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财英, 袁堂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春到庭参加诉讼 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伟深 华昌公司一审诉称 : 潘伟深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三项 型材 外观设计专利,2009 年 8 月 5 日获得授权, 专利号分别为 ZL ZL 和 ZL 年 8 月 18 日潘伟深授权华昌公司以独占方式实施上述三项专利 2010 年其发现永昌公司生产 销售

81 侵犯上述三项专利权的型材产品, 袁堂兵从永昌公司进货并销售 永昌公司 袁堂兵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给其造成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永昌公司 袁堂兵 :1 停止侵犯涉案三项专利权, 销毁侵权产品和模具 ;2 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3 三案各赔偿经济损失 10 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 万元 永昌公司一审辩称 : 潘伟深 华昌公司的起诉证据不足, 应予驳回 袁堂兵一审辩称 :1 涉案专利权应属无效, 在潘伟深申请专利之前, 相关设计已经公开使用 2 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永昌公司进货, 有合法来源,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 潘伟深 华昌公司要求其销毁模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 2008 年 8 月 1 日潘伟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型材 (WJ823-10) 型材(WJ807-9) 和型材 (WJ703-4) 三项外观设计专利,2009 年 8 月 5 日获得授权, 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号分别为 ZL ZL 和 ZL ZL 号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呈现以下特征 : 型材横截面呈工字形设计, 上下方是两侧对称的小圆头, 两侧中部为对称的大小波浪形状的装饰线, 中间是长方形的空腔,

82 中间横筋上下各有一个圆钩 ZL 号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呈现以下特征 : 型材横截面是一个闭口的空腔连着开口, 左边为半开口, 左边竖筋和横筋交接处对称向里有一个斜切口, 左边靠近中间有一条竖筋对称有大小的波浪形状的装饰线, 上面的横筋中间是伸出来像一个斜边七字形结构, 右边的横筋上面是半开口的结构且右边是伸出来的筋, 右下角横筋和竖筋交接处为里外圆弧过渡 ZL 号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呈现以下特征 : 型材横截面为一个半开口的工字形状设计, 上方是两侧对称的小圆头, 两侧竖筋带有对称的大小波浪形状的装饰线, 下面伸出来一小段横筋, 且距离底部有一定距离, 主横筋上有向左伸出来的一个圆钩, 横筋底下交接处是圆弧转角 2009 年 8 月 18 日潘伟深与华昌公司订立 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将涉案三项专利许可华昌公司以独占方式实施, 并由华昌公司向其支付使用费 2010 年 7 月 27 日, 袁堂兵从永昌公司处购进型号为 80F14 型材 40 支, 型号为 80F13 型材 96 支, 型号 80F10 型材 10 支等, 单价约为 元 / 千克 庭审中, 永昌公司对发货单和与袁堂兵之间的买卖关系予以认可 2010 年 8 月 2 日, 华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袁堂兵处购买三种型材和辅料, 并取得出货单 1 张 所购型材质量为 33.6 千克,

83 价格为 766 元, 单价约为 22.8 元 / 千克 ; 所购辅料为纱料和插板, 纱料 3 支, 价格为 96 元, 插板 1 支, 价格为 33 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 购买人对所购型材进行切割, 小样由江苏省东海县公证处封存, 其余由购买人保管 江苏省东海县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和公证, 并出具 (2010) 连东证民内字第 278 号公证书 庭审中, 袁堂兵承认涉案型材购自其处 庭审中, 潘伟深 华昌公司陈述其所销售的专利产品价格为 万元 / 吨, 约合 元 / 千克 永昌公司陈述其所售涉案产品价格 万元 / 吨, 约合 元 / 千克 2010 年 9 月 1 日, 袁堂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寄送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 申请宣告涉案 ZL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庭审中袁堂兵陈述尚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缴纳相关费用, 亦未收到申请已被受理的通知 将被控侵权的型材产品与涉案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分别进行侵权比对,80F14 号型材与 ZL 号专利对应,80F13 号型材与 ZL 号专利对应,80F10 号型材与 ZL 号专利对应 潘伟深 华昌公司认为, 三组比对结果均为相同 ; 永昌公司 袁堂兵认为, 三组在波浪装饰线等处存在差异 经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对应外观设计专利的各个视图的外观设计特征均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 袁堂兵 永昌公司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应

84 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 涉案 ZL ZL 和 ZL 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 并经由专利权人依法缴纳了专利费用, 应为合法有效 潘伟深授权华昌公司以独占方式实施上述专利, 符合法律规定, 亦为合法有效 潘伟深和华昌公司的相关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袁堂兵虽然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 申请宣告涉案 ZL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但是至法庭辩论终结前, 袁堂兵亦未提供该申请已经被受理的证据, 故 (2010) 宁知民初字第 361 号案件不应中止审理 其它两个案件因袁堂兵 永昌公司均未在答辩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故亦不应中止审理 二 永昌公司制造 销售并经袁堂兵销售的 80F14 80F13 80F10 号型材, 分别与涉案 ZL 号 ZL 号 ZL 号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相同, 侵犯了涉案三项专利权 潘伟深 华昌公司要求永昌公司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 要求袁堂兵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予以支持 袁堂兵所售涉案型材产品, 系从永昌公司处购得, 袁堂兵提供了相关凭证, 永昌公司亦予以认可, 应视为有合法来源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袁堂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潘伟深 华昌公司要求袁堂兵赔偿损失的诉

85 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 关于永昌公司的赔偿责任, 潘伟深 华昌公司请求综合考虑永昌公司的经营规模 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其对专利产品销售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确定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可以考虑涉案专利获得授权的时间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 销售时间, 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同价格, 被控侵权产品可能的销售范围, 潘伟深 华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 包括公证费 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费用等必然产生之费用 ) 等因素予以确定 对于潘伟深 华昌公司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和模具的诉讼请求, 一方面潘伟深 华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余侵权产品之所在, 另一方面判决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 故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潘伟深 华昌公司要求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因专利权的实质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 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 三 对于袁堂兵提出的涉案专利为公知设计的抗辩主张, 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故不予理涉 据此,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 : 一 永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 销售, 袁堂兵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潘伟

86 深 华昌公司三案所涉之 ZL 号 ZL 号和 ZL 号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 二 永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赔偿潘伟深 华昌公司经济损失 5 万元 ( 包括合理费用 ), 三案合计 15 万元 ; 三 驳回潘伟深 华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700 元, 三案合计 8100 元, 由永昌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永昌公司上诉称 :( 一 ) 一审认定侵权事实有误 1 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公证书违反法律程序 从该公证书来看, 被上诉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后是由其员工进行切割并将小样带往公证处, 且拍摄后冲印照片等行为也是由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完成的, 上述过程均无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 违反公证程序, 缺乏公正性, 不排除中间掉包及伪造证据的可能性 故公证书仅表明被上诉人至原审被告处购买了型材产品, 而不能证明该产品即是被控侵权产品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签也不排除系其它生产厂家假冒所贴 2 鉴于被上诉人用于证明侵权的公证书违反法律程序, 一审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 二 ) 在排除公知设计及功能性设计外,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重大差异 ( 即具有完全不同的视觉效果 ), 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故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

87 侵权 潘伟深 华昌公司答辩称 :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袁堂兵述称 :1 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 其它同永昌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永昌公司所生产 销售 ;2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永昌公司二审提供了佛山市南海华豪铝型材有限公司 铝型材系列图册 及华昌公司 门窗幕墙产品型录 中的部分产品图样 ( 共九页 ), 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系公知设计 潘伟深 华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 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2 佛山市南海华豪铝型材有限公司 铝型材系列图册 及华昌公司 门窗幕墙产品型录 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且印制数量有限, 不能以此援引公知设计抗辩 袁堂兵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潘伟深 华昌公司 袁堂兵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永昌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1 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2 至于该证据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详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支持, 本院在此予以确

88 认 二审另查明 : 1 (2010) 连东证民内字第 278 号公证书中记载内容有 : 购买行为于 10:05 结束 购买行为结束后, 张祥兆 ( 购买人 华昌公司连云港地区业务员 ) 将所购的三种型材进行切割, 并将切割后的小样带至我处, 由本公证员 ( 时艳秋 ) 公证人员张晓玲及陈振钊 邓静茹 ( 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 ) 共同进行封存 邓静茹用数码相机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拍摄, 取得照片九张 购买及拍摄过程由本公证员 ( 时艳秋 ) 公证人员张晓玲现场监督 2 一审中, 袁堂兵提供了发货单一份, 用以证明其所销售的型材产品系购自永昌公司 在 2010 年 11 月 3 日的一审庭审中, 永昌公司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 3 被控侵权产品标贴上有 中美合资永昌铝材 字样 其标注的生产厂家名称及地址与永昌公司的名称及地址相同 80F14 号型材的外观为 : 型材横截面呈工字形设计, 上下方是两侧对称的小圆头, 两侧中部为对称的大小波浪形状的装饰线, 中间是长方形的空腔, 中间横筋上下各有一个圆钩 80F13 号型材的外观为 : 型材横截面是一个闭口的空腔连着开口, 左边为半开口, 左边竖筋和横筋交接处对称呈直角, 左边靠近中间有一条竖筋对称有大小的波浪形状的装饰线, 上面的横筋中间是伸出来像一个斜边七字形结构, 右边的横筋上

89 面是半开口的结构且右边是伸出来的筋, 右下角横筋和竖筋交接处为里外圆弧过渡 80F10 号型材的外观为 : 型材横截面为一个半开口的工字形状设计, 上方是两侧对称的小圆头, 两侧竖筋带有对称的大小波浪形状的装饰线, 下面伸出来一小段横筋, 且距离底部有一定距离, 主横筋上有向左伸出来的一个圆钩, 横筋底下交接处是圆弧转角 4 佛山市南海华豪铝型材有限公司 铝型材系列图册 封底标注有 版 字样 在该图册第 82 页有一型号为 HH -8309A 的型材结构示意图, 其外观为 : 型材横截面是一个闭口的空腔连着开口, 左边为半开口, 左边竖筋和横筋交接处对称呈直角, 左边靠近中间有一条竖筋, 上面的横筋中间是伸出来像一个斜边七字形状结构且尾部呈半箭头状, 右边的横筋上面是半开口的结构且右边是伸出来的筋, 右下角横筋和竖筋交接处呈直角 永昌公司二审以 HH-8309A 型材结构示意图作为 80F13 号型材外观已为公知设计的抗辩证据 同时称, 在其二审所提供证据中, 无针对 80F14 号型材 80F10 号型材外观已为公知设计的比对文件 将 80F13 号型材外观特征与 HH-8309A 型材结构示意图所体现的外观特征相比对, 其差别在于 :1 两者在左边靠近中间虽均有一条竖筋, 但 80F13 号型材在该竖筋上下连接处对

90 称有大小的波浪形状的装饰线, 而 HH-8309A 型材在该连接处无对称大小的波浪形状的装饰线 ;2 两者在上面的横筋中间均有一个伸出来像斜边七字形结构, 但 HH-8309A 型材的该斜边七字形尾部呈半箭头状 ;3 80F13 号型材右下角横筋和竖筋交接处为里外圆弧过渡, 而 HH-8309A 型材的该此处呈直角 5 因侵权比对的需要, 一审法院于 2010 年 11 月 3 日出具函件, 向江苏省东海县公证处调取封存于该处的公证保全样品 潘伟深 华昌公司持该函件自江苏省东海县公证处取得公证保全样品并于 2010 年 11 月 23 日庭审中提交一审法院 当庭出示的公证保全样品的封存情况, 包括封条 签字 公证处印章等情况, 与 (2010) 连东证民内字第 278 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所显示的封存情况相一致 永昌公司 袁堂兵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 一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永昌公司所生产 销售问题永昌公司认为, 在公证保全证据的过程中, 切割样品和拍摄照片的冲洗过程均由被上诉人方的人员进行, 无公证员的现场监督, 不排除中间掉包及伪造证据的可能性, 故公证书仅表明被上诉人至原审被告处购买了型材产品, 而不能证明该产品即是被控侵权产品 另,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签也不排除系其它生产厂家假冒所贴 因此, 不能据此认定其生产 销售了被

91 控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2010) 连东证民内字第 278 号公证书虽未明确记载切割样品的过程是否系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的, 但当庭出示的公证保全样品的封存情况与 (2010) 连东证民内字第 278 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所显示的封存情况相一致以及公证保全样品与 (2010) 连东证民内字第 278 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相一致的事实表明 : 由张祥兆切割并由江苏省东海县公证处封存的样品, 即是经公证自袁堂兵处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另, 无证据支持永昌公司关于拍摄照片系华昌公司人员单独冲洗之说 故不存在可能中间掉包及伪造证据的情形 其次, 袁堂兵一审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购自永昌公司 至此本案中存在如下清晰的被控侵权产品流通过程 : 永昌公司 袁堂兵 华昌公司 且被控侵权产品所标注的生产者信息均直接指向永昌公司 因此, 应当认定永昌公司生产 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永昌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签不排除系其它生产厂家假冒所贴, 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 一 ) 关于公知设计抗辩首先, 因永昌公司明确陈述其二审所提供证据中, 无针对 80F14 号型材 80F10 号型材外观已为公知设计的比对文件 故

92 其针对 80F14 号型材 80F10 号型材所提出的公知设计抗辩, 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 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所谓公知设计 ( 又称现有设计 ) 抗辩是指, 如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 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完全相同或无明显区别的, 则即便其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也不视为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 分析上述概念可知, 主张公知设计抗辩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 援引的外观设计需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 ;2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需与所援引的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完全相同或无明显区别 具体结合本案, 永昌公司以 HH-8309A 型材结构示意图主张 80F13 号型材的外观特征为公知设计, 但本院注意到 : 其一, 载有 HH-8309A 型材结构示意图的佛山市南海华豪铝型材有限公司 铝型材系列图册 并未记载准确的印制时间 ( 即公开时间 ), 而仅有 版 字样 在无印制合同 散发时间等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 难以仅凭 版 字样即认定该图册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其二 即便认定该图册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从 80F13 号型材外观特征与 HH-8309A 型材结构示意图所体现的外观特征来看, 两者明显不属视觉效果相同的情形 另外,80F13 号型材与 HH-8309A 型材在外观特征上的差别也导致其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区别 因此, 永昌公司以

93 HH-8309A 型材结构示意图主张 80F13 号型材的外观特征为公知设计的抗辩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 ( 二 ) 关于侵权比对将 80F14 号型材 80F13 号型材 80F10 号型材分别与 ZL 号 ZL 号 ZL 号外观设计专利所附图片分别进行外观特征比对, 前后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完全相同或无明显区别, 故上述三种型材分别落入涉案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 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700 元, 三案合计人民币 8100 元, 由永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94 审判长王天红 代理审判员施国伟 代理审判员罗伟明 二 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烁犇 姜堰开广塑胶有限公司 江苏华夏塑业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 苏知民终字第 0072 号 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姜堰开广塑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腾龙,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宇杰, 江苏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95 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江苏华夏塑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太宇私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爱兰,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俊, 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堰开广塑胶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开广公司 ) 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夏塑业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华夏公司 )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 宁知民初字第 292 号民事判决, 于 2011 年 3 月 21 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1 年 4 月 2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开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杰, 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广公司一审诉称 : 其是台湾大型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内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专业从事化妆品包装盒的研发 生产 销售, 在业内具有强大的设计 研发团队 其拥有 ZL 号外观设计专利 华夏公司擅自盗用 长期在其公司网页上进行展示 宣传 兜售开广公司具有合法专利权的产品, 并在 2010 年 5 月 19 日的上海国际美容用品展览会上进行展示 销售 华夏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的权益, 请求法院判令华夏公司 :1 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 赔偿开广公司经济损失 20 万元 华夏公司一审辩称 : 开广公司没有提交涉案专利权利状态

96 的证据 ; 被控侵权行为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 其网页上的产品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不相同, 没有落入开广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 开广公司主张赔偿 20 万元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 2009 年 8 月 7 日, 开广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瓶盖 ( 五 ) 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0 年 5 月 5 日予以授权公告, 专利号为 ZL 目前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公告图片由瓶盖主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组成 该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在主视图部分, 其主视图由若干六边形拼接呈现出球状 2010 年 2 月 9 日, 根据开广公司的申请, 江苏省姜堰市公证处公证员高金荣及公证人员沈春云会同开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 电脑操作员凌志芹, 在该公证处办证一室, 由凌志芹 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 点击 IE 输入 JS huaxia.en alibaba.com, 该页面显示江苏华夏塑业公司简介及产品种类介绍 ( 英文版 ), 再点击 TDseries<17> 点击图片 acrylic.jar/cosmetic.jar/cosmetic packaging 点击图片 cosmetic.jar/acrylic jay/cosmetic packaging 上述网站页面分别显示化妆品容器规格 图片等内容 ( 均以英文标注 ), 公证员对上述操作计算机过程全程进行监督, 并对网站相关页面及内容保存 打印, 同时现场摄像刻录成光盘封存, 于 2010

97 年 2 月 22 日出具了 (2010) 泰姜证民内字第 061 号 公证书 庭审中, 将华夏公司网站页面图片与开广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进行比对 开广公司认为, 涉案专利公告图片瓶盖上部呈拱状, 瓶盖由无数六角形图案组成, 从上到下依次放大 华夏公司网站页面图片与专利公告图片所示相同 华夏公司认为,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 ( 瓶盖五 ) 与华夏公司网站页面图片存在本质区别, 被控侵权图片看不出六边形 俯视图和仰视图也无法比对 同时华夏公司称其网站页面涉案图片已于 2010 年 5 月初删除, 开广公司对此未持异议 另查明, 开广公司成立于 2003 年 4 月 30 日, 注册资本 300 万美元, 经营范围 :1 许可经营项目: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 2 一般经营项目: 开发 生产化妆品塑胶包装容器 注塑模具 华夏公司成立于 2007 年 6 月 20 日, 注册资本 1000 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 : 塑料包装箱及容器 管 塑料型材制造 加工 销售 :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开广公司提交了一份 华夏公司 的宣传画册 ( 画册第 28 页印有涉案侵权图片 ), 以证明华夏公司于 2010 年 5 月 19 日在上海国际美容用品展览会上许诺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华夏公司否认该画册为其公司印制 一审法院认为, 该宣传画册封面及封底均无注明印制时间和印制人, 即使该画册为华夏公司印制, 由于其未标注印制时间, 亦无证据证明由华

98 夏公司在上海国际美容用品展览会期间散发, 对该画册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 开广公司依法享有 ZL 号 瓶盖 ( 五 ) 外观设计专利权, 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许诺销售 销售 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从专利申请日起算, 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从该权利被授予始 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权利公开日, 从该日起公众才能够知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才能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同时, 授权公告日才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生效并获得排他权利的保护之日, 在该日前所发生的与该涉案专利产品有关的制造 销售 许诺销售等行为均不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中, 开广公司指控华夏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其一,(2010) 泰姜证民内字第 061 号 公证书 开广公司以此证明华夏公司在其网站进行许诺销售 该公证书记载的取证时间为 2010 年 2 月 9 日, 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于 2010 年 5 月 5 日被授予公告 其二, 华夏公司 的宣传画册 开广公司以此证明华夏公司于 2010 年 5 月 19 日在上海国际美容用品展览会上散发此宣传画册 由于华夏公司否认该宣传画册为其印制, 退而言之, 即使该画册为华夏公司所印制, 开广公司亦未提交其它证据印证该宣传画

99 册为华夏公司于 2010 年 5 月 19 日在上海国际美容用品展览会期间公开散发, 故开广公司指控华夏公司进行许诺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证据不足 华夏公司认为其未侵犯开广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抗辩理由法院予以采纳 开广公司指控华夏公司许诺销售侵犯其 ZL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 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 : 驳回开广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4300 元, 由开广公司负担 开广公司上诉称 :1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未查明华夏公司删除涉案图片的具体日期, 主观臆断在 2010 年 5 月初删除, 与事实不符 2 华夏公司多次侵权, 行为非常恶劣, 影响了开广公司的销售及权益 3 一审判决对华夏公司宣传画册的证据未予采信错误 该宣传画册涵盖了开广公司的四个产品, 在开广公司查明华夏公司 2010 年 5 月 19 日在上海参展, 而该宣传画册的内容 图片与侵权网页上的图片角度 方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 应确定该宣传画册为侵权证据 4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专利法 明确专利的保护日期自申请日起算 综上,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由华夏公司赔偿开广公司 20 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华夏公司答辩认为 :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100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 华夏公司是否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 如果构成侵权, 华厦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 一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夏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首先,2010 年 2 月 22 日制作的 (2010) 泰姜证民内字第 61 号 公证书 不能证明华夏公司实施了制造 许诺销售等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权利公开日, 从该日起公众才能知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才能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由此, 授权公告日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生效并获得排他权利的保护之日, 在该日前所发生的与该涉案专利产品有关的制造 销售 许诺销售等行为均不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中, (2010) 泰姜证民内字第 61 号 公证书 的制作时间为 2010 年 2 月 22 日, 而开广公司 2009 年 8 月 7 日申请的名称为瓶盖 ( 五 ) 的外观设计专利于 2010 年 5 月 5 日获得授权 因开广公司公证华夏公司网络许诺销售行为的日期早于开广公司获得涉案专利授权的时间, 故开广公司关于 (2010) 泰姜证民内字第 61 号 公证书 足以证明华夏公司侵权,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 开广公司不能证明华夏

101 公司在 2010 年 5 月 19 日上海国际美容用品展览会上散发了 华夏公司 宣传画册, 故亦不能据此证明华夏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根据该宣传画册的设计及内容, 本院不能排除该宣传画册是华夏公司所印制 但即使该宣传画册系华夏公司所印制, 在开广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宣传画册为华夏公司在 2010 年 5 月 19 日上海国际美容用品展览会上散发的情况下, 本院不能推定认为华夏公司在 2010 年 5 月 19 日散发了该宣传画册 综上, 开广公司关于华夏公司实施了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二 如上分析,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夏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故本院对开广公司所主张的华夏公司应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理涉 综上, 上诉人开广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4300 元, 由上诉人开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02 审判长王成龙 审判员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陈芳华 二 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馨 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 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 苏知民终字第 0064 号 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曹甸镇工业园区中央西路 15 号 法定代表人唐素芳,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卫星, 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

103 法定代表人章莲芬,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健, 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远波, 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玉河公司 ) 因与被上诉人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奇特乐公司 )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 宁知民初字第 301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11 年 3 月 22 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同年 5 月 17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玉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卫星, 被上诉人奇特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 谢远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特乐公司一审诉称 : 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金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 ZL 户外儿童游乐设施部件 ( 太空发射器翅膀 ) 外观设计专利 后专利权人章金飞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奇特乐公司使用,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奇特乐公司发现玉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擅自生产 销售的涉案成套产品中侵犯了前述专利权, 故请求法院判令玉河公司 :1 立即停止生产 销售侵犯其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 立即销毁侵权产品说明书 目录 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3 玉河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向奇特乐公司赔礼道歉, 并在 扬州晚报 上刊登致歉声明 ;4 赔偿经济损失 20 万元 ( 包含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包括但不

104 限于 : 公证费 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律师费等 ) 玉河公司一审辩称 :1 奇特乐公司取证程序不合法, 是其采取隐瞒身份虚构事实的情况下获得的, 公证处对违法取证行为所出具的公证书应属无效 ;2 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奇特乐公司指控侵权的产品外观, 故涉案专利属于现有公知设计 ;3 奇特乐公司指控侵权的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 奇特乐公司指控侵权的产品并没有流向市场, 未给其造成损失, 其请求赔偿不能成立 另其支出的公证费等属于不必要 不合理的费用, 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 奇特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金飞于 2008 年 7 月 23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户外儿童游乐设施部件 ( 太空发射器翅膀 ) 外观设计专利, 于 2009 年 10 月 21 日获得授权, 专利号为 ZL 后章金飞将该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被许可人奇特乐公司使用, 许可期限 : 自 2009 年 10 月 22 日至 2019 年 10 月 21 日, 并约定被许可人享有除不得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和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专利外的专利权人所有的其他一切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使用该专利制造产品 以权利人的身份参加或提起诉讼等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结合专利公告的图片中六面视图 立体图可知, 该外观设计是一个户外大型儿童玩具中的一个部件, 在产品的主体部分基本呈三角形状并分为左右两部分, 左部近似半圆形, 右部近似矩形, 在

105 矩形上边缘有两条长短相等的凸起, 靠下边缘有半圆凸起, 边缘整体为弧形设计, 在矩形的上下部位各有一圆形套筒设计 2010 年 6 月 8 日, 奇特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远波 李福东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公证员仇振华 王康东的陪同下, 来到玉河公司, 李福东以个人身份向玉河公司购买了该公司生产的 YH-10029B 星际宇宙飞船组合玩具一套, 当场取得 玉河公司产品销售合同 一份, 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张 购买结束后,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 将该产品运至扬州市维扬区甘泉街道五湖村陈西组 2 号王秀梅 ( 身份证号 ) 的家中存放, 谢远波对购买 提货 搬运 存放过程及对所购产品的相关部件进行了拍照, 共拍摄照片 20 张 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于 2010 年 6 月 8 日作出 (2010) 扬宝证民内字第 314 号公证书 前述的合同及发票显示, 该套玩具的价格为 元 奇特乐公司为此次公证保全支出公证费 2000 元 另外, 奇特乐公司认为该套玩具中有六个部件侵犯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六个外观设计专利权, 并分别在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奇特乐公司包括本案在内六起案件共支付律师代理费 元 奇特乐公司提交的玉河公司 2010 年产品宣传册, 玉河公司认可出自该公司 在宣传册中有 YH-10029B 星际宇宙飞船 成套组合玩具图片 据此, 奇特乐公司代理人一审庭审中以及在其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认为, 玉河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

106 2010 年新产品, 生产时间应当在 2009 年年底 玉河公司对此抗辩认为在奇特乐公司申请涉案专利之前, 已有公知设计在先并且其已制作了相应的生产模具, 并实际销售了相关产品 为此玉河公司提交的证据是 :1 网上资料打印件;2 与涉案产品有关的设计草图 ;3 刻录与涉案产品外观相同的设计图纸光盘 ;4 成套玩具生产模具买卖合同;5 在先销售成套玩具的合同及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玉河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是 : 其有涉嫌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草图 正式图稿 ; 与案外人何继策于 2006 年 8 月 8 日签订的 模具买卖合同, 约定玉河公司向何继策订制一套 儿童游乐设备滚塑玩具模具 ;2006 年 8 月 8 日 12 月 8 日何继策分别向其出具收到合同定金 模具货款的收款收据 ;2007 年 1 月 15 日其向宝应县曹甸镇人民政府呈送的 报告 中, 请求将其生产的 星际宇宙飞船 大型玩具作为镇政府全镇幼儿园和公共娱乐场所的采购产品 ; 其分别于 2007 年 2 月 8 日 2008 年 6 月 17 日与案外人杨家年 徐增柱签订 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由其分别向二人销售 星际宇宙飞船 玩具各一套 奇特乐公司除对玉河公司提交的证据 3 外,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 3 刻录了与涉案产品相同外观的设计图纸 2010 年 10 月 21 日,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赴扬州市维扬区甘泉街道五湖村陈西组 2 号王秀梅家, 对公证处存放的产品

107 进行现场比对 比对结果如下 : 被控侵权产品是成套产品中的一个部件, 外观形状为在产品的主体部分基本呈三角形状并分为左右两部分, 左部近似半圆形, 右部近似矩形, 在矩形上边缘有两条长短不同的凸起, 靠下边缘有两层半圆凸起, 边缘整体为弧形设计, 在产品的上下部位各有一圆形套筒设计, 与涉案专利图片相比, 在矩形上边缘部位, 涉案专利是长短相同两条凸起, 被控侵权产品是长短不同的两条凸起 在矩形下部, 涉案专利有一层半圆凸起, 被控侵权产品在相同位置有两层半圆凸起 奇特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玉河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 :1 奇特乐公司的取证方式是否合法 ;2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3 玉河公司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 : 一 奇特乐公司代理人隐瞒真实身份, 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玉河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取证方式, 不为法律所禁止 奇特乐公司取证行为目的是为了固定侵权证据, 具有正当性, 同时其行为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也符合权利保护的实际, 且公证处对该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现场公证, 并出具公证书的行为亦符合公证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 该

108 证据应予认定, 玉河公司以取证程序不合法为由进行抗辩, 于法无据, 不予采信 二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 并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专利权人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均不得擅自实施其专利 奇特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被许可人, 经专利权人的授权, 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并对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形状, 在产品的主体部分基本呈三角形状并分为左右两部分, 左部近似半圆形, 右部近似矩形, 在矩形上边缘有两条长短不同的凸起, 靠下边缘有两层半圆凸起, 边缘整体为弧形设计, 在产品的上下部位各有一圆形套筒设计, 与涉案 ZL 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比, 专利在右部似矩形的上边缘有两条大小 长短相同的凸起, 在矩形的下边缘有一层半圆凸起, 被控侵权产品在相同位置是两条长短不同的凸起和两层半圆凸起等细部差别 综观被控侵权产品, 从产品的整体外形观察, 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在整体上所呈现的造型, 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二者整体形状明显相近似的视觉效果, 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玉河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抗辩理由, 不能成立 玉河公司未经许可, 擅自制造 销售 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应承

109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 玉河公司抗辩认为, 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涉案专利应属公知设计 对此,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 玉河公司提交的与涉案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外观设计图纸, 没有具体的形成时间, 不能证明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形成 第二, 玉河公司向案外人何继策订制生产成套玩具 ( 滚塑玩具 星际宇宙飞船 ) 模具书面协议的时间, 虽然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 产品名称也与其公司 2010 年产品宣传册上的产品名称相同, 但用此模具生产的产品具体外形, 玉河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并且模具制作人何继策也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第三, 玉河公司销售产品的两份合同上记载的时间, 虽然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产品名称也叫 星际宇宙飞船, 但其依合同所销售产品的具体外形 合同实际履行情况, 玉河公司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四, 玉河公司呈送其当地曹甸镇镇政府的 报告 时间, 虽然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报告中也涉及名称为 星际宇宙飞船 大型玩具, 但报告中涉及的玩具具体外形, 玉河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另外, 该镇政府在收到报告后是否向其采购了 星际宇宙飞船 大型玩具, 玉河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 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产品外观形状和实际生产时间, 故玉河公司上述抗辩理由, 无充分证据支持, 均不予采信

110 四 奇特乐公司请求法院根据玉河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 判令玉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20 万元 对此,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只是成套产品中的一个部件, 成套产品中还涉及另外五个外观设计专利, 并且奇特乐公司据此另案分别起诉了玉河公司 奇特乐公司购买包含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成套产品的价格是 元, 其代理人也在庭审中陈述, 其销售相同产品的价格在两万元左右 奇特乐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是玉河公司 2010 年的新品种, 生产时间应当在 2009 年年底 按奇特乐公司陈述, 玉河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时间仅半年左右 故奇特乐公司因玉河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 包括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 以及玉河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计算, 应以玉河公司销售一套产品中扣除非涉案专利产品所获得的利润额, 以及外观设计专利在销售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综合计算, 而不应当以销售全套产品所获全部利润进行计算 因此, 玉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法院将根据玉河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以及销售包含侵权产品在内成套产品的价格, 奇特乐公司与玉河公司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差额和合理利润率, 以及奇特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五 奇特乐公司要求玉河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说明书 目录 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侵权产品及半成品的诉讼请求,

111 不能成立 理由是 : 一方面, 奇特乐公司没有提交与侵权产品有关的说明书的证据, 也没有成品与半成品库存状况及存放地点的相关证据, 也未提交模具除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外不能生产其他产品的证据 故此项诉请证据不足 另一方面, 法院判决玉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 销售 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已经能有效地制止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也能有效阻止侵权产品流向市场,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权益已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有鉴于此, 对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另外, 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一般只涉及专利权人的财产权, 不涉及人身权 就本案而言奇特乐公司只是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使用人, 其取得的只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权, 即有权使用涉案专利并从中获得利益的财产性权利 因此, 其要求玉河公司向其公开赔礼道歉, 并在 扬州晚报 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请, 无事实依据, 不予支持 综上, 一审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 : 一 玉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 销售 许诺销售侵犯 ZL 户外儿童设施部件 ( 太空发射器翅膀 ) 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 二 玉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奇特乐公司经济损失 2 万元 ; 三 驳回奇特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4300 元,

112 由奇特乐公司负担 300 元, 玉河公司负担 4000 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玉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依法改判, 驳回奇特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为 :1 一审法院认定奇特乐公司于 2010 年 6 月 8 日从玉河公司处购买的 星际宇宙飞船 组合玩具部件侵犯奇特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是错误的 玉河公司产品销售合同 和 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不能证明奇特乐公司当时公证购买的是什么东西, 公证书也不能证明购买的就是侵权产品,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只能证明奇特乐公司的代理人谢远波在购买过程中拍摄过照片, 但不能证明购买的产品就是照片上的产品, 也不能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是当时拍摄的照片, 由于公证书缺少对谢远波提供照片已经过核对的证据, 程序违法, 故公证书不应予以采信 2 一审法院认定玉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产品外观形状和实际生产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是错误的 玉河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表明其已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销售了相同产品, 奇特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了其提供的刻录有 星际宇宙飞船 图纸的光盘证据, 退一步说, 即使不认定玉河公司已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销售了相同产品, 其也已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作好了制造的必要准备, 故玉河公司没有侵犯

113 奇特乐公司的专利权 奇特乐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 :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 一 玉河公司是否生产 销售了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 ; 二 玉河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能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证明,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 玉河公司二审称,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被控侵权产品的存放地点进行现场勘验时, 现场勘验的实物与公证书上所附照片显示的产品外观基本无差异 对于玉河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 奇特乐公司在一审中称, 因证据三即刻录的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相同的设计图纸光盘能证明被控侵权的图形与涉案专利是相同的, 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而对玉河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 奇特乐公司在二审中称, 证据三正好可以说明玉河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模仿, 但是其不认可玉河公司的证明目的, 该证据不能证明玉河公司不侵权 本院认为 : 一 玉河公司实际生产 销售了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

114 玉河公司上诉称,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是奇特乐公司的代理人谢远波在购买过程中拍摄的, 公证处违反法律规定, 未对该照片进行核实, 故不能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就是当时拍摄的照片, 即不能证明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玉河公司生产 销售的 对此, 本院认为,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 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等的真实性 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本案中, 奇特乐公司因维权诉讼的需要, 向公证机构申请对其购买玉河公司生产销售的 YH-10029B 星际宇宙飞船 产品过程进行公证, 根据公证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公证人员陪同奇特乐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购买 提货装车 运送和存放的全过程, 并在公证书中进行了客观详细的记载 尽管公证书所附购买等过程的照片是由奇特乐公司的代理人谢远波具体拍摄的, 但是其拍摄的过程是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与监督下进行的, 公证书也特别记载 兹证明所附照片均为购买 提货 搬运 存放过程中谢远波现场拍摄, 故该公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程序合法 同时, 在本案一审中, 一审法院曾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被控侵权产品的存放地点进行现场比对, 玉河公司对存放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提出异议, 且在二审庭审中, 玉河公司称存放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公证书上所附照片显示的产品外观基本无差异, 故一审法院以公证书为依据, 认定玉河公司生产销售了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115 玉河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 本院不予采信 二 玉河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玉河公司上诉称, 其一审时提供的网上资料打印件 与涉案产品有关的设计草图 刻录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相同的设计图纸光盘 模具买卖合同及收条 销售合同 呈报给镇政府的 报告 等均能表明其已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销售了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或已经作好了制造的必要准备, 故其没有侵犯奇特乐公司的专利权 对此, 本院认为, 首先, 玉河公司提供的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同或者相似, 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或者相似的产品设计草图 产品设计图纸光盘, 并没有具体的形成时间, 尽管奇特乐公司一审中认可产品设计图纸光盘, 但其明确表示是因该证据恰能证明侵权图形与涉案专利相同, 并表示并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故产品设计草图 产品设计图纸光盘等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其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 ; 其次, 玉河公司提供的模具买卖合同及收条 销售合同 呈报给镇政府的 报告 时间虽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且均提及产品名称为 星际宇宙飞船, 但该 星际宇宙飞船 的产品外形是否就是其提供的设计草图及光盘中刻录的设计图纸所反映的外形, 玉河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 而且, 玉河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镇政府是否实际采购了 星际宇宙飞船 综上, 因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 故玉河公司关于其在涉案专

116 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了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或已经作好了制造的必要准备, 没有侵犯奇特乐公司专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 玉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4300 元, 由玉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滔 代理审判员刘莉 代理审判员张长琦 二 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晓阳 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新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 案

117 提交日期 :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 盐知民初字第 91 号 原告凯能高科技工程 ( 上海 ) 有限公司, 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居里路 99 号 法定代表人葛文越, 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 吕维, 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澳洋大道 1 号 法定代表人迟键, 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 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滨, 沈阳新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沈阳新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在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 55 号信息产业大厦 1306 室 法定代表人孟宪辉, 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滨, 沈阳新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华, 沈阳杰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凯能高科技工程 ( 上海 ) 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凯能公司 ) 与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 以下简称澳洋公司 ) 沈阳新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新华公司 ) 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0 年 7 月 8 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0 年 10 月 15 日 11 月 5 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 吕维, 被告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 谢滨, 被告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滨 杨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能公司诉称 : 原告是 ZL 号 回收化纤废液中的碱及半纤维素的方法 发明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 2003 年 5 月 15 日, 授权公告日为 2005 年 4 月 20 日 近年来,

118 凯能公司发现, 澳洋公司在使用由新华公司制造的纳滤膜设备时, 未经原告许可, 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方法, 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同时, 原告认为, 新华公司制造 销售的纳滤膜设备为澳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已构成间接侵权 据此, 原告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 :1 澳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 ;2 新华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 销售 制造专用于涉案专利方法的纳滤膜设备 ;3 澳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100 万元, 新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400 万元 ;4 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11 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凯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 1 ZL 号 回收化纤废液中的碱及半纤维素的方法 发明专利证书, 专利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 附图以及专利缴纳年费收据 证明凯能公司是 ZL 号 回收化纤废液中的碱及半纤维素的方法 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行有效 2 张磊在 人造纤维 杂志发表的论文一篇 证明澳洋公司的侵权事实 3 凯能公司与戴松风签订的劳动合同 保密协议等 证明新华公司存在实施侵权的条件 4 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证明凯能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澳洋公司辩称 :1 澳洋公司在生产流程中使用的技术方法与原告的专利要求不同, 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2 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澳洋公司所举的证据为 : 1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原告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形成的文件 证明原告专利的关键技术特征和效果 2 原告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证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和技术效果 3 澳洋公司 2008 年 一期纳滤系统操作规程 证明澳洋公司在一期纳滤项目中实际使用的工艺方法 4 澳洋公司 2009 年 二期纳滤系统操作规程 证明澳洋

119 公司在二期纳滤项目中实际使用的工艺方法 5 设备购销合同两份 证明澳洋公司使用的纳滤膜设备系从新华公司购得 被告新华公司辩称 :1 原告涉案专利为回收化纤废液中的碱及半纤维素的方法专利, 而新华公司销售的是工业上通用的纳滤膜设备, 并不涉及对原告专利方法的侵犯, 原告起诉新华公司无法律依据 ;2 澳洋公司实际使用的回收方法中缺少原告专利权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 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新华公司也不存在间接侵权的问题 请求法院查清事实,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公司所举的证据为 : 吴麟华在 化工环保 上发表的文章 纳滤膜在工业废水和液体物料处理中的应用 证明新华公司销售的纳滤膜设备是工业上广泛应用的一种通用过滤设备, 与原告的方法专利无关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 对被告澳洋公司的纳滤操作流程记录等资料进行了证据保全, 同时, 就涉案专利技术问题, 向本院聘请的技术专家进行了技术咨询, 形成如下证据材料 : 1 谈话笔录及保全 勘验笔录两份 2 澳洋公司纳滤操作流程证据保全资料一套 ( 包括墙上打印的操作规程 工人生产流程记录表 设备图片等 ) 3 技术专家咨询笔录一份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 澳洋公司使用的回收碱液的工艺方法以及新华公司制造 销售纳滤膜设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 ZL 号发明专利权?2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过庭审质证,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4 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 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 3-4 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本院在证据保全中调查 收集的证据, 原 被告均无异议 对本院向技术专家所做的专家咨询笔录, 原告对法院咨询的合法性无异议, 但认为专家发表的意见不客观 ; 被告

120 对技术专家出具的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 对原告提交各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 予以认定, 证据 3 4 的内容与法院保全中形成的证据相印证, 亦予以认定 被告新华公司提交证据的内容真实, 来源合法, 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 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在证据保全中调查 收集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向技术专家所做的笔录, 系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 对第三方专业技术人员的独立取证 对该专家意见, 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 凯能公司是 ZL 号 回收化纤废液中的碱及半纤维素的方法 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 2003 年 5 月 15 日, 授权公告日为 2005 年 4 月 20 日 在庭审中, 凯能公司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 1 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 一种回收化纤废液中的碱及半纤维素的方法, 其特征在于, 包括如下步骤 : 将含有碱及半纤维素的压榨液进入以压力为驱动力的膜分离装置, 获得含碱的透过液和含半纤维素的浓缩液 ; 所说的膜为纳滤膜, 纳滤膜的截留分子量为 , 操作温度为 10-60, 压力为 5-30kg/cm 2 操作, 在透过液的体积总量达到压榨液总量的 75-90% 时, 加入压榨液总量的 25-40% 的透洗水 对于涉案专利, 原告在专利审查中答复审查员的意见陈述书中称 : 本发明应当 在透过液的体积总量达到压榨液总量的 75-90% 时, 加入压榨液总量的 25-40% 的透洗水 如不符合上述的操作条件, 将导致压榨液粘度快速增高, 使膜组件的进出口压差增大, 其直接后果是损坏膜层, 导致膜的不可逆污染以及膜组件结构的破坏 系统在该条件下操作, 将保证操作过程安全 稳定 此外, 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记载, 按照本发明优选的技术方案, 在透过液的体积总量达到压榨液总量的 75-90% 时, 加入压榨液总量的 25-40% 的透洗水, 可使碱的回收

121 率达到 90% 以上 以及 经膜处理后的碱液回收率一次高达 85% 以上, 可以直接进入浸渍工序 余下的部分可加少量水回收碱, 这样两次膜操作可使碱回收率高达 98% 以上, 而第二次碱液浓度不低于 80g/L, 其废液含碱量不大于 30g/L, 废液体积仅为进料总量的 5% 采用该方法使半纤维素很易回收利用, 不仅避免二次污染, 而且能够平衡膜设备运行费用 被告澳洋公司成立于 2006 年 8 月, 其经营范围为差别化粘胶短纤 普通粘胶纤维的制造与销售等项目 2007 年 11 月 14 日 2009 年 6 月 2 日, 澳洋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 澳洋公司从新华公司购得两套纳滤膜设备 澳洋公司在粘胶纤维的生产中, 使用上述两套纳滤膜设备对化纤废液中的碱液进行回收利用 庭审中, 经过对法院保全证据的当庭比对, 澳洋公司对其在回收碱液的工艺流程中使用的膜的材料以及温度 压力未提出异议, 但认为, 同原告的专利方法相比, 缺乏一个重要技术步骤, 即没有在一定条件下加入适量透洗水进行二次透析的过程 澳洋公司认为, 其在操作流程中加入软水的目的是为了在流程结束后对膜设备进行清洗, 而非加入到浓缩液中进行二次回收 根据澳洋公司 2010 年 7 月 15 日早班生产记录表, 微孔本班累计流量为 立方米, 净液本班累计流量为 立方米, 浓缩液含碱为 170g/L, 软水累计流量为 17 立方米 根据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 一 澳洋公司实际使用的工艺流程没有侵犯凯能公司 ZL 号 回收化纤废液中的碱及半纤维素的方法 发明的专利权 第一, 根据原告在专利审查中答复审查员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记载, 在透过液的体积总量达到压榨液总量的 75-90% 时, 加入压榨液总量的 25-40% 的透洗水 是实现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效果的关键性技术步骤 第二, 澳料公司的回收工艺相比原告的专利方法缺少加透洗水进行二次透析的过程 理由如下 :1 生产记录表中显示的所有的清洗时间和纳滤时间首尾相连, 完全吻合, 没有加水进行二次透析的流程记录 ;2 专利权利要求中要求的水是 透

122 洗水, 而生产记录表中显示的用水是 软水 ;3 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的记载, 如果有加水二次透析的步骤, 那么碱的回收率将达到 90% 以上 ( 涉案专利在专利文件记载的实施例中的碱回收率高达 98% 以上 ), 而从现场保全的澳洋公司生产记录表中可以看出, 其碱的平均回收率约在 75% 左右 ( 对此数据原告也予以认可 );4 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的记载, 两次回收后, 其废液 ( 浓缩液 ) 中的含碱量不大于 30g/L 而从现场保全的各项证据看, 澳洋公司在纳滤结束后, 其浓缩液 ( 废液 ) 中碱的含量分别为 158g/L 170g/L 165g/L 170g/L 170g/L 164g/L 和 165g/L, 远远高于涉案专利浓缩液 ( 废液 ) 中碱的含量不大于 30g/L 的指标 ;5 根据法院对澳洋公司工程技术人员的谈话笔录, 可知澳洋公司在生产流程中没有加水回收的操作程序 该笔录系法院在送达起诉材料的第一时间作出, 真实性与可信度较高 ;6 根据技术专家对涉案争议焦点所作的咨询意见, 可知澳洋公司生产流程记录表中反映的整个回收碱的过程是一次性的, 该表中反映的软水流量是在一次回收之后进行膜的反冲洗的, 起清洗作用 澳洋公司实际使用的生产方法与原告专利方法相比, 最大区别在于缺少加入透洗水对碱液进行二次回收的过程 同时, 透洗水的成分应当给予保护, 如果是普通水或是软水, 就是一种公知的常用工艺方法 综合以上各项证据, 并结合技术专家的意见, 本院认为, 澳洋公司在回收化纤废液中实际使用的工艺流程与原告的专利方法相比, 缺少 在透过液的体积总量达到压榨液总量的 75-90% 时, 加入压榨液总量的 25-40% 的透洗水 这样一个重要的技术环节, 故澳洋公司使用的的回收方法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澳洋公司的抗辩符合事实, 本院予以采纳 二 新华公司制造 销售纳滤膜设备的行为不构成对凯能公司的专利侵权 本案中, 原告的涉案专利是一种专利方法, 而新华公司制造 销售的是工业上通用的一种起过滤作用的纳滤膜设备, 其产品本身并不涉及对原告专利方法的侵犯, 且澳洋公司的生产方法亦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故原告起诉新华公司无法律依据, 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

123 款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 驳回原告凯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元, 由原告凯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的有关规定, 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 : 江苏省南京市中国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 帐号 ) 审判长徐春霞代理审判员吴名代理审判员颜路 二 O 一 O 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臧峰 苏州捷威圣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24 (2010) 苏中知民初字第 0375 号 原告张家港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巨桥村 法定代表人钱忠怡,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世强, 北京市高朋 ( 南京 )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捷威圣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赛格电子市场内 4A16-1 法定代表人刘立敏, 执行董事 原告张家港市宏盛电子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宏盛公司 ) 与被告苏州捷威圣电子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捷威圣公司 ) 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0 年 12 月 3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0 年 12 月 1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宏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阎世强, 被告捷威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公司诉称, 宏盛公司于 2008 年 1 月 21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 收银箱中抽屉弹出装置的安装结构 的实用新型专利, 并于 2009 年 1 月 21 日获得授权并公告, 专利号为 ZL ,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09 年底, 宏盛公司在苏州日报上发现捷威圣公司销售的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银河公司 ) 制造的 YH-420 型号钱箱产品, 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宏盛公司前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相一致, 且价格很低, 给宏盛公司专利产品市场造成了极大的冲击 故请求法院判令 :1 被告捷威圣公司的销售行为

125 构成专利侵权, 应当立即予以停止 ;2 被告捷威圣公司承担原告宏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元 为证明其主张, 原告宏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 证据 1 宏盛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 2 捷威圣公司营业执照; 以上证据证明原 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 3 专利号为 ZL 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专利说明书, 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宏盛公司以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证据 4 专利年费发票, 证明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 ; 证据 5 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 证据 6 苏州日报登载的两例广告, 证明捷威圣公司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做了宣传工作 ; 证据 7 宏盛公司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发票, 证明捷威圣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 证据 8 捷威圣公司销售的 YH-420 型号钱箱产品实物, 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 证据 9 律师代理费发票, 证明宏盛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捷威圣公司答辩称,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银河公司购买的, 之前并不知道其侵权, 经过技术比对知道侵权了, 捷威圣公司也是受害者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 被告捷威圣公司向法院提交了 YH-420 型号钱箱的报价单 销售合同 特快专递复印件 进帐单以及发

126 票, 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向银河公司购买的, 具有合法来源 经庭审质证, 被告捷威圣公司对原告宏盛公司举证证据 1-9 均无异议 原告宏盛公司对被告捷威圣公司举证证据亦无异议 经核实证据原件, 本院对原告宏盛公司以及被告捷威圣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宏盛公司于 2008 年 1 月 21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 收银箱中抽屉弹出装置的安装结构 的实用新型专利, 并于 2009 年 1 月 21 日获得授权并公告, 专利号为 ZL ,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一共有两项, 其权利要求 1 为 : 收银箱中抽屉弹出装置的安装结构, 包括 : 由压簧座和设置在压簧座上的压簧构成的抽屉弹出装置, 由底版 支撑板和安装板构成的锁架, 在底版和安装板之间设置有锁销, 其特征在于 : 所述的压簧座设置在安装板上 且支撑板与压簧的设置方向和锁销的受力方向均一致 被告捷威圣公司设立于 2009 年 10 月 23 日, 以销售电子收款机等电子产品为主要经营范围 同年 12 月 1 日, 捷威圣公司与银河公司签订合同书, 捷威圣公司以 1565 元的价格购得各类型号钱箱 10 台, 其中 YH-420 型号钱箱 8 台计 1240 元, 银河公司开具了发票 其后, 捷威圣公司分别在 2009 年 12 月 22 日以及 2010 年 9 月 20 日 苏州日报 版面上刊登了销售上述钱箱的广告 2010 年 11 月 19 日, 宏盛公司从捷威圣公司购得涉案 YH-420 型号钱箱 经比对, 涉案 YH-420 型号钱箱构造上具备了 ZL 号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各项必要技

127 术特征, 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 ZL 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 1-2 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另查明, 原告宏盛公司为制止被告捷威圣公司涉案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支付了律师费 元 本院认为, 原告宏盛公司 ZL 号名称为 收银箱中抽屉弹出装置的安装结构 的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期间, 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捷威圣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 YH-420 型号钱箱, 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因此, 对本案原告宏盛公司要求被告捷威圣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 一 被告捷威圣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盛公司 ZL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 YH-420 型号钱箱产品 ; 二 被告捷威圣公司支付原告宏盛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28 案件受理费 130 元, 由被告捷威圣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1 份, 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的有关规定, 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130 元 ( 开户单位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 : 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 : ) 审判长庄敬重 代理审判员韩军 代理审判员柯爱艳 二 О 一 О 年十二月 十五日 书记员朱雯俊 附 :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 法人的著作权 ( 版权 ) 专利权 商标专用权 发现权 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 篡改 假冒等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消除影响, 赔偿损失

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008 年修正 )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使用 许诺销售 销售 进口其专利产品, 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 许诺销售 销售 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 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 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 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盐城盛大肠衣食品有限公司 江阴市宏光护栏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一案 提交日期 :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30 (2010) 盐知民初字第 0131 号 原告无锡帝安福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无锡新区科技创业园 4 区 408 室 法定代表人徐衍 (YAN XU ZHU),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於博,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被告盐城盛大肠衣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城市赣江路 66 号 法定代表人蔡同文,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 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宏光护栏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青桐路 2 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兴, 职务不详 原告无锡帝安福科技有限公司 ( 下称无锡帝安福公司 ) 诉被告盐城盛大肠衣食品有限公司 ( 下称盐城盛大公司 ) 江阴市宏光护栏有限公司 ( 下称江阴宏光公司 ) 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0 年 9 月 9 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0 年 12 月 8 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无锡帝安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於博, 被告盐城盛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到庭 被告江阴宏光公司经传票传唤, 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帝安福公司诉称, 原告系 ZL 的 装配式方管栅栏 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 2001 年 9 月 6 日, 授权公告为 2002 年 8 月 7 日, 其权利要求书 1 载明 : 装配式方管栅栏, 包括穿过横栏 (1) 的孔 (5) 与其连接的竖栏 (2 ), 通过连接件 (7) 与横栏 (1) 两端连接的桩柱 (3), 其特征在于横栏 竖栏均由方管构成, 竖栏的至少一个侧面上有与固定插板 (4) 配合的竖向槽孔 (6), 固定插板 (4) 的槽颈 (11) 支承于孔 (6) 的边上, 固定插板 (4) 有与竖栏 (2) 的侧面连接的卡接边 (10) 原告发现被告盐城盛大公司在其厂区围墙上所使用栅栏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 ZL 的 装配式方管栅栏 专利保护范围 故诉讼至法院, 请求判决 1 被告盐

131 城盛大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拆除侵权产品 ;2 判决被告盐城盛大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 5 万元, 江阴宏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盐城盛大公司 江阴宏光公司共同承担 无锡帝安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 1 三份专利权登记薄副本, 用以证明 装配式方管栅栏 实用新型专利经过两次权利转移, 专利权人为无锡帝安福公司 ; 2 检索报告, 用以证明 装配式方管栅栏 实用新型专利具有有效性 ; 3 四张盐城盛大公司栅栏照片 申请法院现场勘验的申请书, 用以证明盐城盛大公司在其厂区围墙上安装了侵权栅栏 ; 4 装配式方管栅栏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用以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 5 律师费发票, 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 3000 元 被告盐城盛大公司辩称, 对原告是否享有 ZL 号 装配式方管栅栏 实用新型专利权存在异议 我公司不是生产厂家, 使用的围墙栅栏是 2006 年从被告江阴宏光公司购买的, 具有合法来源 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盐城盛大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 1 江阴宏光公司的工商资料查询档案, 用以证明江阴宏光公司的相关主体信息 ; 年 4 月 18 日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 用以证明盐城盛大公司向江阴宏光公司汇款 1000 元, 用途为工程预付款 ; 年 5 月 17 日付款凭证, 用以证明盐城盛大公司向江阴宏光公司的业务员张峰支付 2500 元, 用途为护栏货款 ; 年 6 月 12 日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 用以证明盐城盛大公司向江阴宏光公司汇款 元, 用途为护栏付款 ; 年 7 月 11 日付款凭证, 用以证明盐城盛大公司向张峰支付 1900 元, 用途为栅栏货款

132 被告江阴宏光公司书面答辩称, 原告无锡帝安福公司提供的照片, 仅能证明盐城盛大公司的厂区围墙使用的栅栏局部位置及安装外观状态, 不能证明涉案栅栏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范围 我公司当年只是与张峰发生具体业务往来, 仅向张峰销售用于栅栏安装的部分零配件, 与盐城盛大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两份电汇凭证的数额表示我公司收取了盐城盛大公司 元, 与涉案栅栏正常的价格差距较大, 从一定程度上能证明我公司仅销售了栅栏的部分零配件 因此, 我公司不是涉案栅栏的生产者或者安装者, 不应成为本案的侵权主体 根据 专利法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 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 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我公司认可机构出具的关于涉案栅栏数量方面的证据, 便要求赔偿其损失人民币 5 万元, 缺乏事实依据 江阴宏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盐城盛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 2, 真实性 关联性 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 3 的三张照片真实性异议, 对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 局部图的一张照片无法确认, 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因此, 本院对被告盐城盛大公司认可的三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 4 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盐城盛大公司使用的栅栏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作为使用者无法判断 证据 4 系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原告当庭提供了原件,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 5 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不能证明是为本案代理的 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的原件, 被告亦对真实性无异议, 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上述证据的关性性和证明力, 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原告无锡帝安福公司对被告盐城盛大公司提供的证据 1 予以认可 证据 1 工商资料查询档案系从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档案, 被告当庭提供了原件, 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 2 4 的真实性认可, 关联性不予认可, 认为不

133 能证明盐城盛大公司购买的是涉案栅栏, 也不能说明是全部付款 被告盐城盛大公司当庭提供电汇凭证的原件, 因此本院对两份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 3 5 付款凭证的真实性 关联性不予认可 但被告盐城盛大公司当庭提供付款凭证的原件, 因此, 本院对两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 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 2001 年 9 月 6 日, 祝庆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 装配式方管栅栏 实用新型专利 2002 年 8 月 7 日获得授权, 专利号为 ZL , 专利权人为祝庆林 2008 年 3 月 8 日, 祝庆林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徐衍, 并办理了专利权变更登记 2008 年 4 月 25 日, 徐衍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无锡帝安福公司, 并办理了专利权变更登记,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装配式方管栅栏, 包括穿过横栏的孔与其连接的竖栏, 通过连接件与横栏两端连接的桩柱, 其特征在于横栏 竖栏均由方管构成, 竖栏的至少一个侧面上有与固定插板配合的竖向槽孔, 固定插板的槽颈支承于孔的边上, 固定插板有与竖栏的侧面连接的卡接边 该专利具有结构简单, 制造容易, 成本低廉, 装配和拆卸方便, 安全特征等特点 2005 年 3 月 2 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初步认为 装配式方管栅栏 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 1-7 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本院经无锡帝安福公司申请, 对安装在盐城盛大公司的栅栏进行了现场勘验 经勘验, 盐城盛大公司的栅栏属于装配式方管栅栏, 横栏 竖栏均是由方管构成, 横栏的孔与竖栏连接, 并通过连接件与横栏的两端桩柱连接 穿过竖栏的一个侧面上有与固定栅栏配合的竖向槽孔, 固定插板的槽颈支承于孔的边上, 固定插板有与竖栏的侧面连接的卡接边 栅栏的连接件为?? 形, 两侧面有孔和横栏端部两侧面的对应, 螺钉通过孔与安全螺母连接 竖向槽孔为矩形孔, 固定插板呈工字形, 槽颈宽度与矩形孔的宽度配合, 插板插入槽孔中旋转 90 度角后槽颈支承于槽孔的边 栅栏横栏有上中下三行, 竖栏穿过三个横栏,

134 插板的卡接边紧贴于上横栏和下横栏的下面 横栏上面的孔有密封圈 另查明, 江阴宏光公司成立于 2005 年 5 月 23 日, 法定代表人孙建兴, 注册资本 52 万元, 经营范围为结构性金属制品的制造 加工 销售 2006 年 4 月 18 日, 盐城盛大公司向江阴宏光公司电汇 1000 元, 用于工程预付款 ;2006 年 5 月 17 日, 盐城盛大公司向张峰支付现金 2500 元, 用于护栏货款 2006 年 6 月 12 日, 盐城盛大公司向江阴宏光公司电汇 元, 用于护栏货款 2006 年 7 月 11 日, 盐城盛大公司向张峰支付现金 1900 元, 用于栅栏货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 无锡帝安福公司对 装配式方管栅栏 实用新型专利是否享有专利权 ;2 被告盐城盛大公司 江阴宏光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 3 若侵权成立, 被告盐城盛大公司 江阴宏光公司各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 一 关于无锡帝安福公司对 装配式方管栅栏 实用新型专利是否享有专利权的问题 2008 年 4 月 25 日, 无锡帝安福公司经权利转移获得了 装配式方管栅栏 实用新型专利, 并办理了专利权变更登记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登记薄副本, 截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 ( 即 2010 年 10 月 13 日 ), 该专利有效, 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 年费缴纳至 2011 年 9 月 7 日 因此, 无锡帝安福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 二 关于被告盐城盛大公司 江阴宏光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的问题 ( 一 ) 被告盐城盛大公司安装的栅栏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这是确定被告盐城盛大公司 江阴宏光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的前提条件 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 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 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

135 到的特征 装配式方管栅栏 实用新型专利共有 7 项权利要求, 其中 1 为独立权利要求,2-7 为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1, 确定权利保护范围的必要技术特征是 :(1) 装配式方管栅栏, 包括穿过横栏的孔与其连接的竖栏, 通过连接件与横栏两端连接的桩柱 ;(2) 横栏 竖栏均由方管构成 ;(3) 竖栏至少一个侧面有与固定插板配合的竖向槽孔, 固定插板的槽颈支承于孔的边上, 固定插板有与竖栏的侧面连接的卡接边 根据勘验结论, 盐城盛大公司安装的栅栏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 二 ) 被告盐城盛大公司 江阴宏光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使用 许诺销售 销售 进口其专利产品, 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 许诺销售 销售 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 盐城盛大公司于 2006 年 4 月 18 日向江阴宏光公司电汇 1000 元, 用途是工程预付款 ; 于 2006 年 5 月 17 日, 向张峰支付现金 2500 元, 用途是护栏货款 ; 于 2006 年 6 月 12 日, 向江阴宏光公司电汇 元, 用途是护栏货款 ; 于 2006 年 7 月 11 日, 向张峰支付现金 1900 元, 用途是栅栏货款 从上述汇款及支付现金可以看出, 盐城盛大公司是通过张峰向江阴宏光公司购买了栅栏, 并由张峰负责安装 若张峰仅是个人行为, 盐城盛大公司应向张峰个人支付现金或汇款, 而无须也不会将栅栏的主要货款支付给江阴宏光公司 从发生的时间和用途来看, 上述四笔款项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 能够证明盐城盛大公司购买 安装栅栏的过程 另江阴宏光公司成立于 2005 年 5 月 23 日, 主要从事结构性金属制品的制造 加工 销售, 应是专业生产栅栏的企业 因此, 盐城盛大公司虽未与江阴宏光公司签订书面的购买合同, 但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故盐城盛大公司提出安装的栅栏是江阴宏光公司生产 销售并安装的, 其具有合法来源

136 的抗辩, 本院予以采纳 江阴宏光公司虽提出其是与张峰发生具体业务, 仅向张峰销售用于栅栏安装的部分零配件, 并未与盐城盛大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 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 盐城盛大公司 江阴宏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即实施了其专利, 均构成专利侵权 三 关于被告盐城盛大公司 江阴宏光公司各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无锡帝安福公司享有 装配式方管栅栏 实用新型专利权, 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权利人许可, 盐城盛大公司 江阴宏光公司均不得实施其专利, 否则应承担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七十条的规定,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 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 盐城盛大公司主观上并不知晓购买的栅栏系侵权产品, 无锡帝安福公司亦未能证明盐城盛大公司明知被控侵权栅栏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购买 故本院认为, 盐城盛大公司安装的栅栏, 具有合法来源, 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 若拆除盐城盛大公司在厂区安装的栅栏, 将会明显产生不合理的结果 故本院认为, 不宜判决盐城盛大公司停止侵权 拆除侵权产品 盐城盛大公司可以继续使用上述栅栏, 但应以增加赔偿额的方式弥补专利权人的损失 江阴宏光公司作为被控侵权栅栏的提供者, 应当向无锡帝安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无锡帝安福公司未提供完整侵权获利计算依据或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依据, 由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 侵权行为的性质 持续的时间 范围等 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 被告可能获得的利益以及不拆除侵权产品等因素酌情确定 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000 元, 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

137 一款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 一 被告江阴市宏光护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帝安福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元 ; 二 驳回原告无锡帝安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50 元, 由被告江阴市宏光护栏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无锡帝安福科技有限公司预交, 被告江阴市宏光护栏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无锡帝安福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提交副本 3 份, 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的有关规定, 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 : 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 帐号 : ) 审判长徐春霞 代理审判员贾 代理审判员颜 娟 路 二 一 年十二月十五日

138 书记员李丹丹 苏州嘉鹏钢筋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 苏中知民初字第 0091 号原告天津市建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北辰科技园景顺路 1 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东,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芳, 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琳, 该公司监事 被告苏州嘉鹏钢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吴江高新产业开发区清杨路 ( 清树湾七组 ) 法定代表人付金超,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明渡, 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华, 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天津市建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 以下称建科公司 ) 与被告苏州嘉鹏钢筋技术有限公司 ( 以下称嘉鹏公司 ) 侵犯实用新型

139 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0 年 4 月 8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0 年 5 月 1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建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俊芳 林琳, 被告嘉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金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渡 王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科公司诉称, 建科公司于 2004 年 11 月 29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 双向钢筋弯箍机 专利, 并获得专利权, 专利号 ZL ,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08 年 9 月, 建科公司曾就同样案由向苏州中院对嘉鹏公司提起过诉讼, 并由法院作出了 (2008) 苏中知民初字第 0099 号民事判决, 认定嘉鹏公司生产钢筋数控弯箍机的减速机构与弯曲轴间连接装置的技术特征同于原告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 构成专利侵权, 故判令嘉鹏公司赔偿建科公司经济损失并立即停止生产 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上述判决生效后, 嘉鹏公司不仅不支付建科公司经济损失费, 仍继续生产和销售侵犯上述判决书认定构成侵权的钢筋数控弯箍机 建科公司为维护自主专利权, 请求法院判令 :1 嘉鹏公司制造的钢筋数控弯箍机侵犯建科公司的专利权, 嘉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 销售 许诺销售 钢筋数控弯箍机 ;2 嘉鹏公司赔偿建科公司损失费 律师代理费 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共计人民币 20 万元 建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 1 第 ZL 号专利证书 ; 2 第 ZL 号专利说明书 ; 证据 1 2 证明建科公司是该专利合法权利人 ;

140 3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证明第 ZL 号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 4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 苏中知民初字第 0099 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法院判决嘉鹏公司侵权 赔偿损失, 并立即停止生产 销售侵权产品 ; 5 天津市和平公证处(2009) 津和平证经字第 520 号公证书, 证明在四川攀枝花市攀冶保全嘉鹏公司的侵权产品 ; 6 天津市和平公证处(2009) 津和平证经字第 576 号公证书, 证明在辽宁本溪市桓仁县雅河房地产保全嘉鹏公司的侵权产品 ; 7 攀冶专利取证费用明细;8 雅河房地产专利取证费用明细 ;9 律师费发票; 证据 7-9 证明建科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 10 情况说明及照片, 证明 2008 年苏州中院在该判决书中查明的侵权结构与建科公司公证保全的产品结构相同, 证明嘉鹏公司继续侵犯建科公司的专利权 被告嘉鹏公司答辩称, 被控侵权行为均发生在 (2008) 苏中知民初字第 0099 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前, 按照民事诉讼法一事不二诉的原则应驳回建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嘉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 第一组 1 销售合同;2 发票;3 发货清单;4 安装调试验收报告, 证明嘉鹏公司销售给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数控钢筋弯箍机时间在 (2008) 苏中知民初字第 0099 号案件开

141 庭审理和判决之前 ; 第二组 5 销售合同;6 发票;7 发货清单;8 安装调试验收报告, 证明嘉鹏公司销售给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数控钢筋弯箍机时间在 (2008) 苏中知民初字第 0099 号案件开庭审理和判决之前 ; 第三组 9 攀钢设备的托运合同及协议书 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售货时间的真实性 嘉鹏公司对建科公司举证证据 1-10 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证据 5 6 公证书本身不能证明销售时间, 根据公证书中的照片, 两台数控钢筋弯箍机的出厂时间分别为 2009 年 3 月 20 日及 3 月 13 日, 证据 10 与本案无关联, 不能说明本案中嘉鹏公司即构成侵权 建科公司对嘉鹏公司举证证据 1 5 认为均系复印件, 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 9 中驾驶证与托运协议书中承运单位非同一个人, 与本案无关联 ; 证据 真实性无异议, 但证据 3 7 发货清单无收货人签字及日期, 不能证明是在 4 月 30 日收货, 证据 4 8 验收报告中的签名无法确认系客户单位所签 根据原 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审核, 本院对建科公司举证证据 1-10 嘉鹏公司举证证据 , 因对方不持异议, 其真实性均予确认 ; 对嘉鹏公司举证证据 1 5, 虽为复印件, 但与证据 等能相互印证, 形成证据链, 故真实性也可予认定

142 本院经审理查明, 建科公司于 2004 年 12 月 16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 双向钢筋弯箍机 实用新型专利,2006 年 4 月 19 日, 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 专利号为第 ZL 号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 其独立权利要求为 : 一种双向钢筋弯箍机, 其特征在于减速机与弯曲轴之间连接有万向节联轴器, 该万向节联轴器为可伸缩型万向节联轴器 嘉鹏公司设立于 2008 年 7 月 4 日, 生产钢筋数控弯箍机 2008 年 9 月 17 日, 建科公司以嘉鹏公司生产 销售的钢筋数控弯箍机侵犯其第 ZL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 (2008) 苏中知民初字第 0099 号民事诉讼, 诉讼中本院根据建科公司的申请, 对嘉鹏公司生产的一台钢筋数控弯箍机进行了证据保全, 后经比对, 该钢筋数控弯箍机减速机构与弯曲轴间连接装置具备第 ZL 号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各项必要技术特征, 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遂于 2009 年 7 月 16 日当庭判决嘉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 销售侵犯建科公司第 ZL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 专利技术在钢筋数控弯箍机中的功能效用 侵权的性质及持续时间等因素, 并结合合理制止侵权等费用, 同时判决嘉鹏公司赔偿建科公司经济损失 6 万元 一审宣判后建科公司及嘉鹏公司均未上诉,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9 年 9 月 14 日, 建科公司在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钢铁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加工厂车间内对一台标有

143 嘉鹏公司生产的 JAP-13A 钢筋数控弯箍机的外观及运转情况进行摄像及拍照, 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 (2009) 津和平证经字第 520 号公证书 经查, 该钢筋数控弯箍机系由攀枝花市攀枝花钢铁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 2009 年 3 月 26 日向嘉鹏公司订购, 并于同年 5 月 12 日经安装 调试后验收合格 2009 年 10 月 27 日, 建科公司在辽宁省本溪市桓仁县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工厂内对一台标有嘉鹏公司生产的 JAP-13A 钢筋数控弯箍机的外观及构造进行了摄像及拍照, 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 (2009) 津和平证经字第 576 号公证书 经查, 该钢筋数控弯箍机系由辽宁雅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 2008 年 12 月 26 日向嘉鹏公司订购, 并于 2009 年 3 月 25 日经安装 调试后验收合格 2010 年 4 月 8 日, 建科公司以嘉鹏公司生产 销售的上述两台钢筋数控弯箍机侵犯了其涉案第 ZL 号专利权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中, 嘉鹏公司确认其销售的上述两台钢筋数控弯箍机减速机构与弯曲轴间连接装置的技术特征与前述 (2008) 苏中知民初字第 0099 号案件中经证据保全的钢筋数控弯箍机减速机构与弯曲轴间连接装置的技术特征一致 另查明, 建科公司因委托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对上述两地的数控钢筋弯箍机进行公证事宜, 已支付交通费 住宿费 餐费 公证费等费用共计 元, 支付律师费 元 本院认为, 建科公司第 ZL 号名称为 双向钢筋弯箍机 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 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 (2008) 苏中知民初字第 0099 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嘉鹏公司

144 经证据保全的钢筋数控弯箍机减速机构与弯曲轴间连接装置具备建科公司第 ZL 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各项必要技术特征, 现嘉鹏公司当庭确认本案中经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的两台钢筋数控弯箍机减速机构与弯曲轴间连接装置与前案钢筋数控弯箍机的一致, 故本案嘉鹏公司生产 销售的两台钢筋数控弯箍机减速机构与弯曲轴间连接装置亦具备建科公司第 ZL 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各项必要技术特征, 侵犯了建科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权, 嘉鹏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嘉鹏公司以一事不二诉为由请求驳回建科公司诉请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两生产 销售行为虽发生于 (2008) 苏中知民初字第 0099 号案件起诉后 判决前, 但该两生产 销售行为并未在前案中由建科公司作为证据提交并由法院作出认定, 故本案应确认该两侵权行为并予以制止, 嘉鹏公司的辩解无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采纳 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因 (2008) 苏中知民初字第 0099 号案件已作出判决要求嘉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 销售侵犯建科公司 ZL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裁判 ; 就建科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 因本案嘉鹏公司两被控生产 销售行为系在前案审理期间实施, 而本院已在前案中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别 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功能效用以及嘉鹏公司实施侵权的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了赔偿金额, 故对建科公司再次要求嘉鹏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 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 就建科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赔偿请求, 其中的交通费 住宿费 餐费 公证费等费用系建科公司为制止嘉鹏公

145 司的涉案两侵权行为而实际支出, 故应予以支持, 就律师代理费, 本院参考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并结合案件性质及诉讼请求合理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 一 确认被告嘉鹏公司生产 销售的涉案两台钢筋数控弯箍机侵犯原告建科公司的第 ZL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 二 被告嘉鹏公司赔偿原告建科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支出 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 三 驳回原告建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380 元由被告嘉鹏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的有关规定, 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4380 元 ( 开户单位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 : 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 : )

146 审判长庄敬重 代理审判员柯爱艳 代理审判员韩军 二 О 一 О 年五月三 十一日 书记员朱雯俊 附 :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 法人的著作权 ( 版权 ) 专利权 商标专用权 发现权 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 篡

147 改 假冒等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消除影响, 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使用 许诺销售 销售 进口其专利产品, 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 许诺销售 销售 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 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 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谢奇与常州柏顺工具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提交日期 :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 苏知民终字第 0012 号 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谢奇, 男, 汉族,1953 年 4 月 13 日出 生, 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碧翠园小区 2 排 1 栋 委托代理人费文清, 男, 汉族,1963 年 9 月 3 日出生, 住江

148 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马驰村委费家头 17 号 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常州柏顺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朱林镇工业集中区 11 号 法定代表人管军,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金花, 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奇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柏顺工具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柏顺公司 )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 常知民初字第 119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11 年 1 月 6 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1 年 2 月 2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谢奇的委托代理人费文清, 被上诉人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金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奇一审诉称 : 我于 2005 年 5 月 27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 栅栏 ( 5 ) 的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号为 ZL , 并于 2006 年 7 月 6 日进行了授权公告, 该专利至今仍合法有效 近来柏顺公司擅自生产 安装 使用涉嫌侵权产品 我于 2010 年 5 月份来到柏顺公司, 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了查看 拍照 专利产品设计新颖 外观美丽, 自投入市场以来赢得了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由于柏顺公司的严重侵权, 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柏顺公司 :1 停止使用侵权产品;2 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2 万元 ;3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49 柏顺公司一审辩称 : 我公司是生产五金工具为主的企业, 显然不具有销售水泥制品的目的, 不具有生产水泥制品的资源 其使用的围墙是陈留红施工安装, 柏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因此柏顺公司仅是使用者, 不构成侵权, 并据此申请追加陈留红为本案被告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柏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 2005 年 5 月 27 日, 谢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 栅栏 (5) 的外观设计专利, 并于 2006 年 7 月 5 日获得授权, 专利号 ZL , 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ZL 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中主要以产品的主视图反映该产品的外观 从主视图看, 产品两侧的栅栏柱为刻有旋转罗纹的直立圆柱 圆柱上方分别有一灯球 ; 产品主体部分即位于两个圆柱中间的部分为若干直立的多节葫芦状栅栏杆 ; 栅栏杆上部通过横向连杆将众多栅栏杆串接, 并与两侧的栅栏柱相连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2007 年 9 月 25 日, 甲方柏顺公司与乙方 金坛市强盛水泥工艺制品厂 签订 协议书, 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安装围墙, 单价为 115 元 / 米 ( 不含做涂料 ), 乙方不提供发票 ; 其中协议第 5 条约定 : 甲方需做到在乙方开工前要确保围墙底座和立柱施工完毕以及确保地上水 电 路三通到位, 开工时提供乙方安装所需的水泥 黄沙 石子等相关材料, 同时应尽可能帮助

150 乙方解决施工和生产方面的相关困难 上述工程工期为 2007 年 9 月 25 日至 2007 年 10 月 5 日, 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时付款 90%, 余款半年内付清 管柏坤代表甲方签字, 陈留红代表 金坛市强盛水泥工艺制品厂 签字 2007 年 10 月 13 日, 陈留红向 常州柏顺工具厂 出具收据, 金额为现金 元, 收款事由为 水泥花瓶柱围墙 115 米 115 元 / 米, 另注明 扣押金壹仟叁佰元正半年后结算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两侧的栅栏柱为直立方柱, 水泥本色, 方柱上方有灯球 ; 产品主体部分即位于两个方柱中间的部分为若干直立的多节葫芦状栅栏杆, 水泥本色 ; 栅栏杆上部通过横向连杆将众多栅栏杆串接, 并与两侧的栅栏柱相连 柏顺公司当庭陈述, 上述产品两侧的方柱是自己施工制造的, 但这种水泥柱没有任何独创性 ; 中间的栅栏是其在陈留红生产的多种水泥制品中选择的 另查明, 谢奇坚持认为柏顺公司的涉案行为即已构成侵权, 并明确即使涉案栅栏杆确系陈留红提供, 其在本案中亦不追究陈留红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 一 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涉案专利产品为栅栏, 被控侵权产品亦是栅栏, 属于相同产品

151 被控侵权设计所利用的栅栏柱为水泥方柱, 方柱中间的部分为若干直立的多节葫芦状栅栏杆, 栅栏杆上部通过横向连杆将众多栅栏杆串接, 并与两侧的栅栏柱相连 在形状方面, 虽然被控侵权设计的栅栏柱为水泥方柱, 但栅栏柱中间的部分即多节葫芦状栅栏杆, 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最具影响 ;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以形状为主要构成要素的外观设计, 在形状方面最具影响的部分对一般消费者在观察整个专利产品时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起关键作用 ; 并且授权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设计中栅栏杆部分均占有整个产品的绝大部分, 栅栏柱部分的形状变化仅为局部的变化, 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在色彩方面, 被控侵权设计整体为水泥制品本色, 与授权外观设计有所区别, 但授权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设计, 均为浅色, 单纯的色彩变化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 其外观设计与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 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 柏顺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但如上所述, 被控侵权设计方柱中间的部分即多节葫芦状栅栏杆, 对一般消费者在观察整个产品时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起关键作用 柏顺公司制造的涉案围墙上的方柱, 正是在形状上与授权外观设计存有区别的部分, 起到固定栅栏杆的功能, 并且, 这

152 一水泥方柱只是公认惯常设计 究其目的, 柏顺公司只是为确保从第三方购买所得的栅栏杆能够顺利安装在方柱上并进行正常使用, 不应视为将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 ; 亦无法从涉案协议中关于柏顺公司提供第三方安装围墙所需的水泥 黄沙 石子等相关材料的约定中直接判断出其具有制造或帮助制造专利产品的主观故意 而对于栅栏杆, 柏顺公司提供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及第三方收款的凭据, 能够证明涉案栅栏杆系其购买所得 虽然涉案栅栏杆系由柏顺公司在第三方生产制造的多种水泥制品中选定, 但这仅能体现出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的权利 行为人仅为使用之目的将他人制造的产品部件与自己制造的产品部件组装成整个被控侵权产品而最终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 如果他人制造的产品部件对整体视觉效果最具影响, 而行为人制造的产品部件只是为了实现对整体视觉效果最具影响的产品部件的基本功能, 并且属于公认惯常设计的, 不应视为行为人自己制造或与他人共同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 行为人能够证明对整体视觉效果最具影响的产品部件的合法来源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 柏顺公司虽有涉案行为, 其仍为被控侵权产品之使用者并得以合法来源抗辩 ; 谢奇关于判令柏顺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赔偿损失 2 万元的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 鉴于谢奇坚持在本案中不追究 金坛市强盛水泥工艺制品

153 厂 ( 陈留红 ) 的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 : 驳回谢奇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300 元, 由谢奇负担 谢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 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错误 柏顺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 协议双方是单位名称, 却没有加盖单位印章, 经工商查询, 没有查到金坛市强盛水泥工艺制品厂的信息 如果认定协议是陈留红个人签订, 其应出庭接受质询, 陈留红并未出庭作证, 我方有理由怀疑这组证据是伪造的 柏顺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来源证据, 属于制造并使用涉嫌侵权产品, 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判令柏顺公司赔偿损失 2 万元, 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柏顺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 :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 : 柏顺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除谢奇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柏顺公司与 金坛市强盛水泥工艺制品厂 2007 年 9 月 25 日签订协议这节事实不存在外, 双方

154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 二审庭审中, 谢奇认可柏顺公司一审提供的 2007 年 9 月 25 日协议书及陈留红出具的收款收据系原件, 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协议中没有加盖单位印章, 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 柏顺公司为证明其并非被控侵权栅栏的制造者, 提供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及第三方收款的收据 该两份书证系原件, 在谢奇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 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虽然协议一方当事人名称为金坛市强盛水泥工艺制品厂, 但陈留红代表该方在协议上签字, 且协议书与陈留红出具的收款收据相互印证, 不能因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存在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 或没有出具正规发票等不规范行为, 即认为协议及收据系伪造, 从而否认涉案被控侵权栅栏系第三方制造的事实 在上述证据已能相互印证, 证明被控侵权栅栏系陈留红制造的情况下, 陈留红并非必须出庭作证 虽然柏顺公司施工制造了围墙底座和立柱, 但围墙的底座和方形立柱仅是为了安装栅栏杆之用, 立柱本身并非专利产品 根据协议的约定, 涉案被控侵权栅栏系由代表乙方金坛市强盛水泥工艺制品厂的陈留红承建安装, 并无证据证明柏顺公司具有制造或帮助制

155 造专利产品的主观故意 因此, 柏顺公司仅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 根据我国 专利法 的规定, 其使用行为不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一审判决驳回谢奇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 谢奇认为柏顺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 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300 元, 由谢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 滔 代理审判员罗伟明 代理审判员刘 莉 二 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晓阳 谢奇与句容润久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外观专利权纠纷 提交日期 :

15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 苏知民终字第 0010 号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谢奇, 男,1953 年 4 月 13 日生, 身份证号码 , 汉族, 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碧翠园 2-1 委托代理人费文清, 男, 汉族,1963 年 9 月 3 日生, 身份证号码 , 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马驰村委费家头 17 号 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句容润久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后白镇张庙工业集中区宁杭路 6 号 法定代表人杨君福,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偶忠祥, 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谢奇因与被上诉人句容润久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句容润久公司 )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 镇知民初字第 104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10 年 12 月 27 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1 年 2 月 1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谢奇的委托代理人费文清 句容润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偶忠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57 谢奇一审诉称 :2005 年 5 月 27 日其申请了名称为 栅栏 (5) 专利号为 ZL 的外观设计专利, 并于 2006 年 7 月 6 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至今仍合法有效 由于该专利新颖 美观, 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 近来其发现句容润久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 安装 使用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维护其合法权利, 诉请法院判令句容润久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1.5 万元 句容润久公司一审辩称 : 我公司围栏工程是承包给林巧生施工建造的, 我公司是善意使用并有合法的来源, 公司安装的围栏与谢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亦不相近似, 并未侵犯谢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请求法院驳回谢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 2005 年 5 月 27 日, 谢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 栅栏 (5) 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 年 7 月 5 日获得授权, 专利号 : ZL , 至今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ZL 栅栏 (5)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外观图片公告主要以产品的主视图反映该产品的外观 从主视图看, 产品两侧的栅栏柱为刻有罗旋纹的直立圆柱, 圆柱上方有一球状的装饰 ; 产品的主体部分即位于两个圆柱中间的部分为若干个直立的多节葫芦状栅栏杆, 栅栏杆的上部通过横向连杆将众多的栅栏杆串接, 并与两侧的栅栏柱相连 ; 栏杆的顶部为锥尖朝上的近似于圆锥体的装饰 该专利的摘要部分记载的后视图

158 与主视图相同, 省略后视图 ; 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 省略右视图 ; 该产品为不定长产品 2007 年 6 月 29 日, 句容润久公司与林巧生个人签订建造围栏协议, 协议的第三条约定, 罗马柱每米 120 元, 辅助材料由林巧生负责, 第五条约定, 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 句容润久公司一次性付款 经查证, 林巧生住句容市三叉集镇 11 号, 身份证号为 林巧生认可句容润久公司的围栏是由其建造, 罗马柱是其从市场上购得并安装 经法庭释明, 谢奇不同意追加林巧生为共同被告 谢奇的委托代理人费文清自行拍得句容润久公司的围栏照片 3 张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栅栏柱为用砖砌成的外层用水泥涂面的方形柱体, 柱体顶部为球状灯 产品的主体部分栅栏杆的顶部装饰与涉案的专利相近似, 栏杆柱与横向连杆以下的栅栏为多节葫芦状柱体, 每个栅栏体直接与水泥基座相连, 栏杆的上部通过横向连杆将众多的栅栏杆串接, 并与两侧的水泥栅栏柱相连 一审法院认为 : 一 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产品为栅栏, 被控

159 侵权产品亦是栅栏, 属于同类产品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 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涉案授权专利设计是以形状为主要构成要素的外观设计, 产品的形状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起关键的作用 授权外观设计栅栏杆部分占专利产品的绝大部分, 因此, 栅栏杆的视觉效果直接影响到对授权外观设计的评价 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栅栏柱为方形柱体, 方柱顶部是一球状灯, 方柱中间部分栅栏杆的上部通过横向连杆串连, 并与两侧的栅栏柱相连 横向连接杆以下的栅栏杆为多节葫芦状 从对两者的主视图看, 被控侵权产品除栅栏柱有明显的区别外, 主体部分的栅栏杆与涉案专利产品栅栏杆的多节葫芦状在一定的距离和空间上无明显的差异, 一般的消费者很难辨认出两者主体之间不相同 因此,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主体部分构成相近似, 该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 关于句容润久公司是否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谢奇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安装前只是产品的零部件, 在安装形成栅栏产品后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句容润久公司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专利产品是一种可拆卸产品, 生产者依图样生产后, 为运输和安装的方便, 须将围栏运输到施工现场进行安装, 其安装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者生产专利产品行为的延续 本案中, 涉案护

160 栏工程由林巧生承建, 林巧生从市场上购得罗马柱并安装成涉案围栏, 是生产产品的延续, 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句容润久公司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 谢奇提出的句容润久公司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者的意见, 不予采纳 句容润久公司提出的该公司是涉诉护栏产品的善意使用者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 予以支持, 句容润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 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 : 驳回谢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75 元, 由谢奇负担 谢奇上诉称 :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据不足 请求撤销原判, 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句容润久公司当庭辩称 :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 :1 句容润久公司是否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2 如果是, 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句容润久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谢奇对一审法院通过电话查实林巧生认可句容润久公司的围栏是由其建造, 罗马柱是其从市场上购得并安装的事实有异议 二审中林巧生至本院陈述称, 句容润久公司的围墙栅栏是由其建造, 所用栅栏杆是其从市场上购得 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

161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 句容润久公司未制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谢奇主张句容润久公司侵权, 是因为句容润久公司未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 故推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句容润久公司制造 而句容润久公司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林巧生提供, 并提供了其与林巧生签订的合同予以证明, 二审中林巧生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据此认定, 句容润久公司未制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其仅仅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 故句容润久公司使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 谢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75 元, 由谢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62 审判长王天红 代理审判员刘莉 代理审判员罗伟明 二 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阳 谢奇与江苏中宝汽车内饰有限公司侵犯外观专利权纠纷 提交日期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 苏知民终字第 0002 号 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谢奇, 男, 汉族,1953 年 4 月 13 日生, 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碧翠园 2-1 委托代理人费文清, 男, 汉族,1963 年 9 月 3 日生, 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马驰村委费家头 17 号

163 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江苏中宝汽车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洪泽经济开发区 ( 东九街西侧 北三道北侧 ) 法定代表人瞿中克,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泉, 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海青, 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奇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宝汽车内饰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中宝公司 )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 宁知民初字第 289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10 年 12 月 21 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1 年 2 月 1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谢奇的委托代理人费文清 中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海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奇一审诉称, 其系 栅栏 (5) 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近来, 谢奇发现中宝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 安装 使用专利产品, 侵犯了其专利权, 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中宝公司 :1 停止使用侵权产品;2 赔偿谢奇经济损失 5 万元 ;3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宝公司一审辩称, 其只是涉案被控侵权栅栏的使用者, 涉案被控侵权栅栏系从他人处购买, 并由他人安装, 且与谢奇外观设计专利不同, 其没有实施侵犯谢奇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请求法院驳回谢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

164 栅栏 (5) 外观设计专利系谢奇于 2005 年 5 月 27 日申请, 于 2006 年 7 月 5 日获得授权, 专利号为 ZL , 至今合法有效 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为乳白色 2010 年 1 月 10 日, 中宝公司与淮安市清浦区佳美艺术围栏制造厂 ( 以下简称佳美制造厂 ) 订立购销合同, 中宝公司向佳美制造厂购买规格为 1.8 米的栅栏 分隔柱 和 1.6 米的栅栏 花瓶柱, 数量 按实计算, 单价为 105 元 / 米 ; 委托安装方式为供货方安装 中宝公司陈述, 上述栅栏系溧阳市宇龙工艺品有限公司制造, 并提供了该公司的栅栏产品宣传图册 谢奇对此不持异议 中宝公司承认, 谢奇拍摄的系中宝公司办公楼围墙的照片 双方均认可, 涉案栅栏实际长度为 500 米左右 经一审庭审比对, 涉案栅栏与谢奇专利的相同之处为 : 两固定栅栏立柱之间由一横杆固定若干栅栏杆, 整体外观呈 卅 形状 ; 立柱均为圆形柱, 栅栏杆中部均呈现若干节状 ; 颜色均为乳白色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 : 涉案栅栏的立柱呈竹筒形, 顶部没有球形物, 栅栏杆中部节状均匀排列, 上端尾部呈球形, 立柱 栅栏杆从扁平横杆中间穿过 ; 谢奇专利外观设计立柱表面系斜纹线形, 顶部有球形物, 栅栏杆中部节状非均匀排列, 上端尾部呈子弹头形状, 圆形横杆从立柱 栅栏杆中间穿过 谢奇认为, 中宝公司围墙栅栏与谢奇涉案专利近似 中宝公司认为, 两者外观 式样等均截然不同

165 一审法院认为 : 中宝公司涉案行为没有侵犯谢奇外观设计专利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专利法的规定, 以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其要件之一是, 所制造 许诺销售 销售或进口的产品与授权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根据授权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 以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 内部结构等特征, 应当不予考虑 栅栏系相对比较成熟的产品, 由立柱 横杆 栅栏杆形成的 卅 结构形状是由栅栏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 也是被普遍采用的栅栏外观形状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 两者在立柱 横杆 栅栏杆的设计特征方面均不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亦存在明显差异, 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上, 涉案栅栏的外观设计未落入谢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宝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谢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谢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 中宝公司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 予以采纳 因此, 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 : 驳

166 回谢奇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1050 元, 由谢奇负担 谢奇上诉称,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其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中宝公司制造, 中宝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此请求 : 撤销一审判决, 判令中宝公司赔偿谢奇 3 万元, 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宝公司当庭答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争议焦点 :1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 中宝公司是否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支持,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谢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立柱 栅栏杆 横杆的形状与谢奇外观设计专利均有明显的区别 :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立柱呈竹筒形 顶部没有球形物, 栅栏杆中部节状均匀排列 上端尾部呈球形, 横杆呈扁平形 ; 谢奇专利外观设计立柱表面系斜纹线形 顶部有球形物, 栅栏杆中部节状非均匀排列 上端尾部呈子弹

167 头形状, 横杆呈圆形 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谢奇的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近似, 未落入谢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谢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中宝公司制造, 本院不再理涉 综上所述, 谢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50 元, 由谢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天红 代理审判员刘莉 代理审判员罗伟明 二 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阳 王炳南 溧阳市德申模具厂 ( 以下简称德申厂 ) 与储辰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一案

168 提交日期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 苏知民终字第 0107 号 上诉人王炳南 溧阳市德申模具厂 ( 以下简称德申厂 ) 因与被上诉人储辰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 锡知民初字第 59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10 年 6 月 24 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同年 7 月 2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王炳南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国, 德申厂的投资人钱亚军及委托代理人朱建国, 储辰的委托代理人储国兴 沈伟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储辰一审诉称 : 其于 2006 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 高方平筛玻璃钢门面板组合模具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7 年获得授权, 专利号为 ZL 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 ) 作出驳回德申厂的无效宣告申请 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该决定已生效 德申厂 王炳南未经许可, 共同制造上述专利模具, 并以此模具生产 高方平筛玻璃钢门, 并销售给布勒设备 ( 西安 ) 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布勒公司 ) 请求法院判令王炳南 德申厂 :1 停

169 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 赔偿经济损失 30 万元 ;3 承担调查费用和律师费合计 元 ;4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 储辰将上述第 3 项诉请变更为承担律师费 元 王炳南 德申厂一审辩称 :1 虽然其生产使用的模具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但其所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要求进行技术鉴定 ;2 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 已掌握该技术, 因此应享有在先使用权 ;3 其并未销售涉案专利模具, 因此储辰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 2006 年 8 月 7 日, 储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 高方平筛玻璃钢门面板组合模具 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 于 2007 年 8 月 29 日获得授权, 专利号为 ZL 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 : 一种高方平筛玻璃钢门面板组合模具, 其特征在于 : 它由平板玻璃 侧框和金属夹具组成, 侧框安装在平板玻璃上, 并通过金属夹具将平板玻璃和侧框固定在一起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储辰父亲储国兴为常州市武进东安玻璃钢厂 ( 以下简称东安厂 ) 的投资人, 东安厂使用上述技术生产 销售高方平筛玻璃钢门 2007 年 3 月, 东安厂以德申厂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 要求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 ( 以下简称溧阳工商局 ) 查处, 在此期间, 东安厂向溧阳工商局出具了 该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说明 一份, 陈述其厂的高方平筛玻璃钢门专用模具已有十多

170 年的历史, 该技术被德申厂窃取, 此后东安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 在审查时未发现有同类专利才被受理等 庭审中, 当事人一致确认, 该说明中所提及的 高方平筛玻璃钢门专用模具 技术即为涉案专利技术 溧阳工商局在宜兴市杨巷镇陈典桥村 57 号拍摄了使用涉案模具加工玻璃钢门的生产场地的照片, 并在该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此份笔录中的被询问人赵贤清表示其受德申厂聘请, 在该处从事玻璃钢门的制作 2008 年 1 月 9 日, 溧阳工商局出具溧工商经案字 [2008] 第 0003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认定德申厂采取利诱 欺骗东安厂员工到其生产场所现场演示的不正当手段, 获取并使用了东安厂的商业秘密即高方平筛玻璃钢门面板组合模具的工艺, 并就此对德申厂予以了行政处罚 德申厂就此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12 月 18 日做出 (2008) 常知行初字第 1 号行政判决书, 驳回了德申厂的诉讼请求 德申厂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后又申请撤回该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2 月 23 日做出 (2010) 苏知行终字第 0002 号行政裁定书, 裁定准许其撤诉, 至此上述 (2008) 常知行初字第 1 号行政判决书生效 2008 年 3 月 7 日, 德申厂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并提交了 有机无机玻璃钢技术问答 ( 王禹阶编著, 化学工业出版社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出版发行,2001 年 3

171 月第 1 版,2006 年 4 月第 5 次印刷 ) 玻璃钢制品手工成型工艺 第二版 ( 邹宁宇编, 化学工业出版社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出版发行,2006 年 4 月第 2 版,2007 年 4 月第 6 次印刷 ) 等出版物作为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 2008 年 11 月 3 日, 专利复审委就德申厂的上述请求做出第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认为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和新颖性, 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书已生效 2009 年 9 月 3 日, 法院在宜兴市杨巷镇陈典桥村宜兴市杨巷镇炳南玻璃钢制品厂 ( 以下简称炳南厂 ) 进行证据保全, 对其生产场景拍摄了 6 张照片, 该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与溧阳工商局在行政执法中所摄照片反映的内容相同 德申厂是于 2002 年 11 月 14 日由钱亚军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范围包括模具制造 五金 橡塑制品加工 王炳南于 2007 年 4 月 19 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在宜兴市杨巷镇成立炳南厂, 经营范围包括玻璃钢制品制造 加工 2007 年 3 月 22 日德申厂就销售给布勒公司的价值 元的玻璃钢门开具一份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德申厂 王炳南亦确认其使用涉案专利模具生产出的高方平筛玻璃钢门销售给布勒公司 2009 年 8 月 5 日, 储辰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 元, 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向储辰出具了 元的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

172 一 德申厂 王炳南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 与现有技术相比应当具备新颖性 创造性和实用性, 而现有技术则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根据法律规定,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即被控侵权技术应当是来源于现有技术的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 而不应是某一个或数个孤立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 德申厂 王炳南在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技术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但其属于现有技术, 据此德申厂 王炳南提交了 有机无机玻璃钢技术问答 玻璃钢制品手工成型工艺 第二版中的部分内容复印件, 上述文献虽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行, 但其内容只是公开了制模材料可以为玻璃, 使用平板玻璃通过脱模可以制作手糊装饰板, 以及玻璃模生产的玻璃钢制品, 表面粗糙度很好, 但因脆性不易弯曲, 适于制造平整制品, 但并未公开模具由平板玻璃 侧框和金属夹具组成以及侧框安装在玻璃上并用金属夹具将两者固定在一起的技术, 因此德申厂 王炳南所举证提交的公知技术点并未形成为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 故其未能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所体现的完整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鉴于上述比对情况, 对于庭审中德申厂 王炳南对被控侵权技术是否是现有技术进行鉴定的申请, 因德申厂

173 王炳南所提交的现有技术公开文献资料内容上均无法体现出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 无法作为鉴定比对依据, 亦无需启动鉴定程序, 因此对于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二 德申厂 王炳南就涉案专利不享有先用权 理由如下 : 依照法律规定, 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 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 使用的必要准备, 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 使用的, 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此即为专利法规定的先用权原则 而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 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是由东安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而德申厂通过利诱东安厂职工的方式非法获取了该技术, 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宜兴市杨巷镇陈典桥村 57 号进行试制并通过该技术生产出高方平筛玻璃钢门予以销售, 上述行为为溧阳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所认定 因此德申厂 王炳南就涉案专利均不享有先用权 储辰合法享有 ZL 号 高方平筛玻璃钢门面板组合模具 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销售 使用 许诺销售 进口其专利产品 德申厂 王炳南未经储辰许可, 制造 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模具, 构成侵权, 且两者在此过程中进行分工合作, 为溧阳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

174 决书 法院保全所摄照片等证据所证实, 因此, 德申厂 王炳南依法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储辰请求酌情确定赔偿额, 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 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 确定德申厂 王炳南的赔偿数额 德申厂 王炳南认为其并未销售涉案专利模具, 只是销售了使用该模具生产出的高方平筛玻璃钢门, 因此储辰提出的经济赔偿的诉请无依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专利产品为模具, 并非高方平筛玻璃钢门, 制造 销售高方平筛玻璃钢门并不构成侵权, 但制造行为必然会涉及对模具的使用行为, 制造产品数量与模具使用次数相等, 此点可作为法院考量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 储辰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 元, 合法有据, 应予支持 据此,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 : 一 德申厂 王炳南立即停止制造 使用侵害储辰 ZL 号 高方平筛玻璃钢门面板组合模具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模具 ; 二 德申厂 王炳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储辰经济损失 元 ; 三 德申厂 王炳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储辰支付的合理费用 元 ; 四 驳回储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

175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100 元 保全费 30 元, 共计 6130 元, 由储辰负担 2130 元, 由德申厂 王炳南负担 4000 元 王炳南 德申厂上诉称 :1 利用平板玻璃特性做底板或工作台面是业内迄今的通常做法, 侧框和金属夹具也是手糊制作玻璃钢平板的最简单和常用的工具, 只要有侧框和金属夹具在任何平板玻璃上均可手糊制作玻璃钢平板 因此在平板玻璃上制作玻璃钢平板属行业常识 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2 其使用涉案模具的时间早于专利申请日, 舒永秀未向其传授模具制造技术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依法改判 储辰答辩称 : 1, 上诉人以现有技术 行业常识的一部分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对, 从而得出涉案专利技术为现有技术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上述观点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也未得到支持 2 上诉人采用违法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该行为已为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 因此其关于合法在先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 王炳南 德申厂是否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王炳南 德申厂二审提供的证据为 : 1 署名 周铸夏双喜 并加盖 南京玻璃钢研究院 公章的 关于玻璃钢门窗的生产工艺 一份 ( 三页 ), 周铸 夏

176 双喜的简历一份 ( 打印件一页 ) 及周铸的政府特殊津贴证书一份 ( 复印件两页 ); 2 邹宁宇编,2002 年 3 月第 1 版,2002 年 9 月第 3 次印刷, 化学工业出版社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出版的 玻璃钢制品手工成型工艺 一书中的部分复印页 ( 版权页 前言页 第 第 117 页 第 264- 第 265 页 第 404- 第 405 页 ) 及署名 周铸夏双喜 并加盖 南京玻璃钢研究院 公章的说明一页 ;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采用平板玻璃制造玻璃钢系行业常规做法 涉案专利技术方法早已在公开出版物中公开 储辰二审未提供证据 储辰对于王炳南 德申厂二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 署名 周铸 夏双喜 并加盖 南京玻璃钢研究院 公章的 证据属证人证言, 因证人未出庭作证, 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 确认 玻璃钢制品手工成型工艺 相关复印页的真实性, 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1 署名 周铸夏双喜 并加盖 南京玻璃钢研究院 公章的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属证人证言, 而证人未能出庭作证, 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 确认 玻璃钢制品手工成型工艺 相关复印页的真实性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

177 2006 年 5 月, 德申厂采取欺骗 利诱等手段, 通过东安厂员工舒永秀现场演示的方法, 掌握了采用高方平筛玻璃钢门面板组合模具制作产品的工艺 本院认为 : 因王炳南 德申厂已确认其使用的玻璃钢制造模具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一致, 仅是提出先用权抗辩及现有技术抗辩 故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上述抗辩意见能否成立 一 关于先用权抗辩王炳南 德申厂认为, 其掌握高方平筛玻璃钢门面板组合模具的时间为 2006 年 5 月, 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而舒永秀未向其传授模具制造技术, 故其依法享有先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 所谓先用权抗辩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 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 使用的必要准备, 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 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 提出先用权抗辩的必要前提条件是抗辩人通过合法手段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掌握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并实际制造 使用或已作好制造 使用的必要准备 而本案中, 根据已查明事实足以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是由东安厂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而德申厂系通过非法手段掌握了该技术方案, 故其不能据此提出先用权抗辩 二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王炳南 德申厂认为, 有关专家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 玻璃

178 钢制品手工成型工艺 一书的相关记载内容 ( 尤其是该书第 404 页所记载的内容 ), 足以表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即已属公知技术, 故其不构成专利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 所谓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 如果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其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所涉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或实质性相同, 则即使该技术方案落入了诉求保护专利的保护范围, 也不认为其构成专利侵权 具体结合本案, 首先, 如前所述, 因王炳南 德申厂二审 提供的署名 周铸 夏双喜 的证据在证据形式上属证人证 言, 而证人未能出庭作证, 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此, 署 名 周铸 夏双喜 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内容, 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 玻璃钢制品手工成型工艺 一书的出版日期为 2002 年 3 月, 早于涉案 高方平筛玻璃钢门面板组合模具 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 故其可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加以使用 再次, 从王炳南 德申厂二审着重强调的 玻璃钢制品手工成型工艺 一书第 404 页所记载的内容来看, 该页记载了一种人造装饰石的工艺流程, 其中有 玻璃铺底 模具 固定 等描述 王炳南 德申厂据此认为, 玻璃铺底 对应 平板玻璃, 模具 对应 侧框, 固定 对应 金属夹具, 故其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已为 玻璃钢制品手工成型工艺 一书所公开, 构成现有技术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 玻璃钢制品手工成型工艺 一书并未对 模具 固定 的记载内容进行

179 描述, 而 模具 仅是统称 固定 仅是连接方式, 并不能直接对应 侧框 及 金属夹具 玻璃铺底 模具 固定 等工艺流程描述也不能反映 由平板玻璃 侧框和金属夹具组成, 侧框安装在平板玻璃上, 并通过金属夹具将平板玻璃和侧框固定在一起 的完整技术方案, 故王炳南 德申厂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意见, 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 因王炳南 德申厂已确认其使用的玻璃钢制造模具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一致, 且其关于先用权及现有技术抗辩的意见不能成立, 故应认定其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6100 元, 由王炳南 德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施国伟 王剑锋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洁

180 张家港市华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华晟公司 ) 与唐纳森公司 (Donaldson Company,Inc Inc) 及赵晔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 苏知民终字第 0106 号 上诉人张家港市华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华晟公司 ) 因与被上诉人唐纳森公司 (Donaldson Company,Inc) 及原审被告赵晔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 锡知民初字第 122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0 年 8 月 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华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学成及委托代理人朱应明, 被上诉人唐纳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智超 任远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赵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纳森公司一审诉称 : 其于 2001 年 6 月 29 日提出名为 过滤空气用空气过滤器元件及组件 以及净化空气的方法 的发明专利国际申请, 该专利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 2002 年 12 月 30 日, 并于 2005 年 7 月 27 日得到授权公告, 专利号为 : ZL 唐纳森公司于 2009 年 8 月 10 日在无锡市滨湖区

181 羽熠净化设备经营部 ( 以下简称羽熠经营部 ) 购买到侵犯其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 并获得相应收据 销售清单及名片 因赵晔系羽熠经营部的经营者, 在唐纳森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 其提供了华晟公司向其出具的与涉案侵权产品有关的发票 送货单及华晟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证明和产品宣传册 华晟公司 赵晔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唐纳森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华晟公司 赵晔 :1 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停止生产 销售 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 赔偿唐纳森公司损失 元并承担因唐纳森公司调查 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 差旅费 律师费等, 计 元, 合计 元 ;3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 唐纳森公司撤回了对赵晔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华晟公司一审辩称, 根据唐纳森公司现有证据材料, 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华晟公司生产, 请求驳回唐纳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晔一审辩称, 其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且其在发现该产品涉嫌侵犯唐纳森公司专利权后已停止销售行为, 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 : 华晟公司是否侵犯唐纳森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 一审法院查明 :

182 2009 年 10 月 21 日, 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 (2009) 锡梁证经内字第 号公证书, 载明唐纳森公司委托任远向该处申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 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 ) 网站 ( 上关于 用于过滤含有细粒物质的空气的空气过滤器组件 发明专利 ( 专利号 : ZL ) 的检索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在 专利检索 中输入 ZL , 显示的专利名称为 用于过滤含有细粒物质的空气的空气过滤器组件, 点击该专利名称, 进入的网页显示该专利的申请 ( 专利权 ) 人为唐纳森公司, 地址为美国明尼苏达州, 申请日为 2001 年 6 月 29 日, 公告日为 2003 年 6 月 27 日, 国际申请为 PCT/US01/ , 进入国家日期为 2002 年 12 月 30 日 返回前一页面, 点击 法律状态查询, 显示上述专利的法律状态公告日为 2005 年 7 月 27 日, 法律状态类型为授权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该专利的 发明专利说明书 记载, 发明名称为过滤空气用空气过滤器元件及组件 以及净化空气的方法, 其权利要求 1 载明 :1 一种空气过滤器元件包括:(a) 具有第一和第二相对端的过滤器介质的延伸部 ;(i) 所述过滤器介质是褶叠的 ; (ii) 所述过滤器介质是管状和非圆柱形, 且形成一敞开的过滤器内部 ;(b) 第一帽 ; 在所述第一端所述过滤器介质封装在所述第一端帽内 ; 形成一环形环的所述第一端帽提供通向所述敞

183 开的过滤器内部的通道 ;(c) 第二帽 ; 在所述第二端所述过滤器介质封装在所述第二端帽内 ;(i) 过滤器元件具有至少为 18 英寸的长度, 该长度是从所述第一端帽的最外部分量到所述第二端帽的最外部分 ;(d) 在所述第一和第二端帽之间延伸的一内衬 ;(i) 所述过滤器介质圈定所述内衬 ;(e) 在所述第一和第二端帽之间延伸的一外衬 ;(i) 所述外衬圈定所述过滤器介质 ; (f) 从所述第一端帽沿轴向延伸的一密封垫圈 ; 且 (g) 过滤器介质, 第一端帽和第二端帽相对于过滤器介质的垂直方向各形成一长轴和短轴 ;(i) 短轴对长轴的比是 赵晔系羽熠经营部的经营者 2009 年 8 月 10 日, 羽熠经营部作为供方向需方唐纳森公司的销售人员孙嘉明销售规格为 365/280*660 单价为 475 元的椭圆形滤筒一只, 销售清单备注栏中注明 张家港市华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 羽熠经营部出具收据和赵晔名片各一张 华晟公司于 1990 年 3 月 14 日登记成立, 经营范围为滤清器 净化设备制造 销售 ;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2009 年 8 月 6 日, 张家港保税区菲尔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菲尔特公司 ) 开具给羽熠经营部的增值税发票 华晟公司送货单以及华晟公司与菲尔特公司共同出具的 证明 显示, 华晟公司生产并销售给羽熠经营部 2 只滤筒, 规格为 365/280*660 华晟公司产品宣传册及其公司网站中均载有其销售规格为 HS/O3266 外径尺寸为 mm 内径尺寸为

184 mm 高度尺寸为 660mm 的椭圆形空气滤筒等内容 唐纳森公司 赵晔 华晟公司一致确认以赵晔提供的未经拆封的椭圆形空气滤筒作为本案涉嫌侵权比对物 同时, 唐纳森公司明确以其权利要求 1 作为比对的主要依据, 比对范围限于空气过滤器元件不包括组件及净化空气的方法 当庭对该椭圆形空气滤筒外包装进行拆封, 华晟公司确认该包装及其内滤筒系其生产 将该滤筒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唐纳森公司专利权利要求 1 所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其由两个端帽 褶叠状过滤器介质 内衬 外衬 密封垫圈等部分组成, 经现场测量, 其长轴的外部尺寸为 365mm 短轴的外部尺寸为 288mm, 两者之比为 0.789, 具备权利要求 1 所记载的 (a)-(g) 的全部技术特征 赵晔当庭确认被控侵权滤筒落入了唐纳森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 唐纳森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 元, 购买滤筒的费用 475 元, 汽油费 200 元, 餐费 400 元 一审法院认为 : 华晟公司制造 销售 许诺销售落入唐纳森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椭圆形空气滤筒, 构成对唐纳森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理由是 : 唐纳森公司系专利号为 ZL 名称为 过滤空气用空气过滤器元件及组件 以及净化空气的方法 发明专利的权利人, 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185 使用 许诺销售 销售 进口其专利产品 经比对, 华晟公司销售给羽熠经营部的被控侵权椭圆形滤筒的技术特征与上述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 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 华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制造 销售 并在其产品宣传册 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落入唐纳森公司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椭圆形滤筒, 构成对唐纳森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华晟公司认为当庭测量的方法不精确, 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唐纳森公司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 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不予采纳 华晟公司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椭圆形滤筒系其制造 销售的观点, 法院亦不予采纳 唐纳森公司举证的 羽熠净化产品销售清单 收据, 与赵晔举证的增值税发票 证明 产品宣传册以及椭圆形滤筒实物之间相互印证, 足以证明被控侵权滤筒系华晟公司制造并销售给羽熠经营部 并且, 在庭上当庭拆封其销售给羽熠经营部的滤筒时, 华晟公司确认该滤筒由其生产, 虽然在法庭辩论阶段予以否认, 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 另外, 华晟公司还主张其亦销售唐纳森公司的滤筒, 因未提供相应证据, 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 该院认为, 华晟公司制造 销售 许诺销售以及赵晔销售落入唐纳森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椭圆形滤筒, 均构成对唐纳森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销毁侵权产品这一请求, 因唐纳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晟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情况, 而本案已查明

186 的仅有 2 只且已作为证据提供, 故法院不予支持, 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予以综合考虑 由于唐纳森公司已放弃对赵晔停止侵权 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故法院仅支持其对华晟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 由于赵晔已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由华晟公司售出, 具有合法来源, 且唐纳森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是明知被控侵权滤筒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华晟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权利人的损失 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 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 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 唐纳森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华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费的证据, 故法院依据唐纳森公司的请求,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其国际性 华晟公司侵权情节 侵权后果 被控侵权滤筒的销售量 销售金额以及产品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唐纳森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如律师代理费 购买滤筒的费用 汽油费等, 亦予以支持 据此, 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 : 一 华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唐纳森公司 过滤空气用空气过滤器元件及组件 以及净化空气的

187 方法 发明专利权 ( 专利号 :ZL ) 的行为 ; 二 华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纳森公司经济损失 元 ; 三 华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纳森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 元 ; 四 驳回唐纳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074 元, 由华晟公司负担 4027 元, 唐纳森公司负担 2047 元 华晟公司上诉称 : 一 唐纳森公司未能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的专利权证书和专利年费缴讫凭证 二 一审判决关于华晟公司确认赵晔提供的未经拆封的椭圆形空气滤筒的外包装及其内滤筒系华晟公司生产的认定错误 对于未采取任何密封印记的包装及内装产品是否被掉包, 华晟公司不得而知 作为侵权事实证据, 其包装应有华晟公司的密封印记, 才能确定是华晟公司生产的原装产品 三 一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错误 一审法院仅就产品的外形特征, 即椭圆型柱体截面椭圆型长短轴进行比较, 且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椭圆型长短轴测量比对比较粗糙 四 唐纳森公司与赵晔之间存在明显的串通行为 唐纳森公司于 2009 年 8 月 3 日与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 而赵晔于 2009 年 8 月 6 日专程前往华晟公司购买滤筒, 唐纳森公司又于同月 10 日从赵晔处购买滤筒, 与常理不符 五 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且

188 以涉案专利的国际性作为酌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不足, 因为专利权保护本身具有地域性意义 综上,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驳回唐纳森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并判决唐纳森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唐纳森公司答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 华晟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唐纳森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 华晟公司如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唐纳森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 该证据记载专利号为 ZL 发明名称为过滤空气用空气过滤器元件及组件 以及空气的方法的专利权人为唐纳森公司, 且载明该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 2011 年 6 月 29 日 华晟公司对唐纳森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分析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 二审庭审中,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唐纳森公司专利权利要求 1 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华晟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两个端帽 褶叠状过滤器介质 内衬 外衬 密封垫圈等部分组成,

189 经现场测量, 其长轴的外部尺寸为 365mm 短轴的外部尺寸为 288mm 本院认为 : 一 华晟公司侵犯了唐纳森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 首先, 唐纳森公司为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唐纳森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明确记载专利号为 ZL 发明名称为过滤空气用空气过滤器元件及组件 以及空气的方法的专利权人为唐纳森公司, 且载明该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 2011 年 6 月 29 日, 结合唐纳森公司一审中提交的 (2009) 锡梁证经内字第 号公证书, 足以证明唐纳森公司为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其次, 华晟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 销售的观点不能成立 唐纳森公司一审举证的 羽熠净化产品销售清单 收据, 与赵晔举证的增值税发票 证明 产品宣传册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相互印证, 足以证明被控侵权滤筒系华晟公司制造并销售给羽熠经营部 并且, 在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华晟公司销售给羽熠经营部的滤筒时, 华晟公司确认该滤筒系其生产, 故华晟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没有华晟公司的密封印记, 不能证明是华晟公司生产的原装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一 二审法院的当庭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两个端帽 褶叠状过滤器介质 内衬 外衬 密封垫圈等部分组成, 经现场测量, 其长轴的外部尺寸为 365mm 短轴的外部

190 尺寸为 288mm, 两者之比为 0.789, 具备权利要求 1 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滤筒落入了唐纳森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后, 华晟公司关于唐纳森公司与赵晔串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唐纳森公司于 2009 年 8 月 3 日与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 赵晔于 2009 年 8 月 6 日在华晟公司购买滤筒, 唐纳森公司又在同月 10 日从赵晔处购买滤筒的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也不能证明唐纳森公司与赵晔之间存在串通的嫌疑 综上, 被控侵权产品系华晟公司生产 销售, 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唐纳森公司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 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适当 一审法院依据唐纳森公司的请求,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 华晟公司的侵权情节及后果 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及销售金额 产品利润等, 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 8 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 华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 6074 元, 由华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91 审判长吕娜 审判员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 陈芳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包文炯 金德成与无锡先迪德宝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 苏知民终字第 0097 号 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金德成 委托代理人周大仓,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无锡先迪德宝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扬名高科技创业园 C 座 法定代表人应晓萍,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滔, 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德成与上诉人无锡先迪德宝电子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先迪德宝公司 ) 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 锡知民初字第 118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10 年 4 月 19 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

192 议庭, 于同年 5 月 17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仓, 先迪德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德成一审诉称 : 其是名称为 无线遥控燃气切断器 ( 专利号为 ZL ) 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2005 年 3 月 2 日, 其与先迪德宝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使用许可协议, 许可先迪德宝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 销售 JDQ 无线遥控燃气切断器 后其与先迪德宝公司就专利许可使用费纠纷产生诉讼, 经法院判决上述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后, 先迪德宝公司仍在公司网站上张贴涉案专利产品的图片进行宣传和许诺销售, 该行为于 2009 年 6 月 16 日被法院确认侵权并责令先迪德宝公司赔偿损失 涉案判决生效后, 其再次发现先迪德宝公司仍在多个网站通过图片和文字方式大肆宣传介绍涉案专利产品并对外许诺销售, 该行为构成对金德成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请求判令先迪德宝公司 :1 立即停止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 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 5 万元 ;3 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和公证费用人民币 9000 元 ;4 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 金德成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律师费用 公证费用等维权合理费用增加至 元 先迪德宝公司一审辩称 : 其在金德成 2007 年起诉解除专利独占使用许可协议后, 没有生产 销售 JDQ 无线遥控燃气切断器, 并且在收到 (2009) 锡民三初字第 58 号案件中金德成的诉状后

193 就删除了其公司网页上的内容, 金德成所公证保全到的相关网站上涉案广告并非其发布, 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请求驳回金德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 2000 年 12 月 22 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金德成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实用新型名称为无线遥控燃气切断器, 专利号为 ZL , 该专利已因期满而于 2009 年 12 月 16 日终止 2001 年 3 月 1 日, 根据 ZL 号专利开发研制的专利产品 JDQ 型无线遥控燃气切断器被认定为 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2005 年 3 月 2 日, 金德成与先迪德宝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使用许可协议, 授权先迪德宝公司使用 生产 销售金德成所有的专利产品 JDQ 型无线遥控燃气切断器 2007 年 6 月, 金德成因先迪德宝公司拒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利独占使用许可协议, 判令先迪德宝公司向其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等 2008 年 3 月 18 日, 一审法院作出 (2007) 锡民三初字第 83 号判决, 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利独占许可协议及补充协议 先迪德宝公司给付金德成专利许可使用费等 先迪德宝公司不服上诉,2008 年 8 月 22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8) 苏民三终字第 0136 号民事判决, 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审判决 2009 年 2 月 13 日, 金德成以先迪德宝公司在双方专利独占使

194 用许可协议解除后, 未经其许可, 擅自制造 销售 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 请求判令先迪德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10 万元 合理费用 6000 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2009 年 6 月 16 日, 一审法院作出 (2009) 锡民三初字第 58 号判决, 认定先迪德宝公司在 (2007) 锡民三初字第 83 号判决生效后未经金德成许可, 擅自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判令先迪德宝公司赔偿金德成经济损失 5000 元并支付合理费用 6000 元 2009 年 9 月 15 日, 经金德成申请, 由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操作该处计算机, 对域名为 ( 亿商网 ) 中国商品网 ) 我的贸易网 ) 的网站中有关内容进行了下载 保存 上述内容中亿商网相关页面介绍了先迪德宝公司的专利产品 (ZL ) 切断器 ; 中国商品网相关页面介绍了先迪德宝公司的燃气报警仪, 最近更新日期为 2009 年 4 月 24 日 ; 我的贸易网相关页面介绍了先迪德宝公司可燃气体报警器 2009 年 10 月 13 日, 经金德成申请, 由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操作该处计算机, 对域名为 x ( 普通网 )

195 y-supply&cid=139069&id=90536 ( 商务联盟网 ) 买办网 ) 8F%AF%E7%87%83%E6%B0%A3%E9%AB%94%E5%A0%B1%E8%AD%A6%E5 %99%A8.html( 自助贸易网 ) 的网站中有关内容进行了下载 保存 上述内容中普通网相关页面介绍了先迪德宝公司的先迪德宝燃气宝 ; 商务联盟网相关页面介绍了先迪德宝公司的可燃气体报警器 ; 买办网相关页面介绍了先迪德宝公司的专利产品 (ZL ) 切断器 ; 自助贸易网相关页面介绍了先迪德宝公司的可燃气体报警器, 最近更新日期为 2006 年 11 月 10 日 2009 年 10 月 13 日, 经金德成申请, 由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操作该处计算机, 对域名为 中国商品网 ) 的网站中有关内容进行了下载保全 上述内容显示中国商品网为商务部主管的国家级网站, 入库企业需在注册成功后将盖章后的 中国商品网入库企业证明 传真至该网站接受审核, 先迪德宝公司为入库企业 上述三份公证书所涉图文广告中的图片均明确展示了燃气报警仪及切断器 先迪德宝公司明确其在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专利独占使用许

196 可协议后即停止了涉案产品的生产 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 先迪德宝公司存在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理由如下 : 一 公证书中保全的中国商品网上刊登的涉案广告应为先迪德宝公司发布, 其余网站涉案广告的发布者身份不明 虽然公证保全的网站涉案广告中均有先迪德宝公司产品及企业情况, 且附有先迪德宝公司的联系方式等资料, 但是亿商网 我的贸易网 普通网 商务联盟网 买办网 自助贸易网等网站均为免费注册且无身份核查程序, 任何人均可以先迪德宝公司名义注册用户并刊登涉案广告, 同时也存在着相关网站为虚增广告客户量而未经先迪德宝公司许可擅自将涉案广告在网站平台发布的可能, 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上述网站上的涉案广告为先迪德宝公司刊登发布 而中国商品网为国家商务部主管的国家级网站, 其明确企业需提交公司盖章后的 中国商品网入库企业证明 方能入库, 鉴于先迪德宝公司为中国商品网入库企业, 若非先迪德宝公司许可, 他人不可能通过私自注册的行为使先迪德宝公司成为入库企业 二 (2007) 锡民三初字第 83 号及 (2009) 锡民三初字第 58 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先迪德宝公司在专利独占使用许可协议解除后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 销售 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否则即构成侵权 而所谓许诺销售, 则是指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采取广告 传真 互联网等形式向不特定的人表

197 示提供销售专利产品的愿望 本案中, 中国商品网的涉案广告虽然是在先迪德宝公司与金德成合作期间刊登, 但是在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作关系后, 先迪德宝公司应当主动删除涉案广告, 因其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 造成公众仍可以向其购买涉案专利产品的意思表示, 该行为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 金德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其允许, 均不得擅自使用其专利 先迪德宝公司在其与金德成的专利独占使用许可协议解除后, 未经金德成许可, 擅自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专利已于 2009 年 12 月 16 日因期满终止而进入公知领域, 再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故对金德成要求判令先迪德宝公司停止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金德成要求先迪德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5 万元的诉讼请求, 因金德成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证据, 也未能提供先迪德宝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 且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案赔偿额 :1 先迪德宝公司对于涉案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影响 ;2 金德成与先迪德宝公司此前存在专利独占使用许可协议, 涉案网页发布于双方合作期间, 并非发布于双方合同解除后, 其侵权情节轻微, 相对于一般的侵权许诺销售行为, 应予适度酌减赔偿额 ;3 JDQ 型燃气切断器是依附于燃气报警器配套使用的产品, 而先迪德宝公司早已停止上

198 述产品的生产 销售, 并未实际侵占专利权人的利益 对于金德成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 3000 元公证费及 7000 元律师费, 综合本案案情 支出费用与侵权认定的关联等因素, 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确定 据此,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 : 一 先迪德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德成经济损失人民币 2000 元 ; 二 先迪德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德成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 3000 元 ; 三 驳回金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300 元, 证据保全费人民币 30 元, 合计人民币 1330 元, 由金德成负担人民币 596 元, 由先迪德宝公司负担人民币 734 元 金德成上诉称 :( 一 )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 1 一审判决认定除 中国商品网 外, 不能确定其它网站上的涉案广告宣传信息的发布者系先迪德宝公司错误 在其它网站上均有先迪德宝公司的产品 企业情况及联系方式, 足以认定其它网站上的涉案广告宣传信息系先迪德宝公司发布 2 一审判决认定先迪德宝公司在法院判决解除双方间的专利许可协议后

199 即停止生产 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上诉人对此无异议错误 3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侵权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 且请求酌定赔偿错误 ( 二 )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对于本案损失赔偿的确定违反了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的数额范围, 且未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合理费用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先迪德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5 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1 万元, 并由先迪德宝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先迪德宝公司上诉称 : 根据 中国商品网 公布的法律声明第一条的内容可知, 该网上的入库企业信息不排除系 中国商品网 自行采集而非企业主动为之 一审法院仅凭 中国商品网 公布的入库企业名单即认定 中国商品网 上的涉案广告宣传信息系上诉人发布错误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驳回金德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金德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先迪德宝公司的上诉, 金德成答辩称 : 一审法院认定 中国商品网 上的涉案广告宣传信息系先迪德宝公司发布是正确的 请求驳回先迪德宝公司的上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 先迪德宝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2 如构成侵权, 一审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金德成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先迪德宝公司二审提供了 中国商品网法律声明 的打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其未实施许诺销售行为 金德成对先迪德宝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 先

200 迪德宝公司有能力于一审提供而未提供, 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 2 该证据系网络内容的打印件, 未经公证, 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经本院核实, 先迪德宝公司二审提供的 中国商品网法律声明 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但就其内容而言, 无法达到先迪德宝公司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 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 中国商品网网页内容显示 : 先迪德宝公司的企业入库日期为 2006 年 6 月 27 日 本院认为 : 一 先迪德宝公司在中国商品网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从目前证据来看, 可以认定中国商品网上的相关宣传信息系先迪德宝公司发布 理由是 : 根据中国商品网发布的 服务协议和声明, 企业须提交加盖印章的 中国商品网入库企业证明 方能成为其入库企业 而本案中, 先迪德宝公司系中国商品网入库企业 入库时间为 2006 年 6 月 27 日的事实说明其在 2006 年 6 月 27 日前已提交了加盖公司印章的 中国商品网入库企业证明 且相关信息在 2009 年 4 月 24 日发生了最近更新 故应当认定中国商品网上的相关宣传信息系先迪德宝公司发布 中国商品网法律声明 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该网站上的有关信息即由中国商品网自行收集而与被宣传企业无涉 而普通

201 网 亿商网 我的贸易网 商务联盟网 买办网 自助贸易网等网站上宣传信息虽均涉及先迪德宝公司企业情况及其产品信息, 但上述网站均为免费注册且无身份核查程序, 任何人均可以先迪德宝公司名义注册成为用户并刊登涉案广告, 同时也存在着相关网站为虚增广告客户量而未经先迪德宝公司许可擅自将涉案广告在网站平台发布的可能, 故仅凭目前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述宣传信息的发布者即是先迪德宝公司 综上, 因先迪德宝公司在中国商品网上发布涉案专利产品信息, 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二 先迪德宝公司就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专利法规定,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属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国商品网所显示的企业入库日期, 以及现并无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解除后至专利权终止期间先迪德宝公司仍在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的事实, 可认定涉案的许诺销售行为直接发生于双方合作期间 虽然先迪德宝公司基于此前的专利许可使用关系, 其有权在专利许可使用期间实施许诺销售行为, 但在人民法院已判令解除双方间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的情况下, 其应主动或通知相关网站删除涉案专利产品的宣传信息, 以避免法律上的被动 然先迪德宝公司怠于行使上述义务, 该行为表明其在无权进行许诺销售的情况下乐见该许诺销售

202 行为为其所带来的益处, 同理, 其亦应承担该行为所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 鉴于本案仅涉及许诺销售的专利侵权行为, 且无证据证明先迪德宝公司在解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后至专利权终止期间仍在生产涉案专利产品, 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 酌情确定的损失赔偿额及合理费用数额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 金德成 先迪德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300 元, 由金德成负担人民币 300 元, 由先迪德宝公司负担人民币 100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施国伟 王剑锋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方玮

203 王修立与曾明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提交日期 :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 苏知民终字第 0019 号 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王修立, 男,1967 年 5 月 25 日出生, 汉族, 住福建省福清市港头镇西芦村 101 号, 系无锡市亿佳电 动车配件经营部业主, 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长江 国际电动车城 8 区 B 幢 号 委托代理人吴学文, 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曾明忠, 男,1968 年 5 月 7 日出生, 汉族, 住广东省龙川县铁场镇和田村委会塘井村 2 号 委托代理人周晓东, 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鋆, 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修立因与曾明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不服江 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 锡知民初字第 0132 号民事判 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11 年 1 月 10 日立案受理后, 依 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1 年 3 月 4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 王修立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文, 被上诉人曾明忠的委托代理人周 晓东 邵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明忠一审诉称 : 其于 2009 年 9 月 2 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

204 予 电动车外壳 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号为 : ZL 王修立经营的无锡市亿佳电动车配件经营部 ( 以下简称亿佳经营部 ) 在 2009 年 8 月 9 月 10 月的 电动车商情 杂志中, 发布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动车销售广告 2010 年 6 月, 曾明忠从亿佳经营部购得侵权电动车配件, 并组装成电动车外壳一台, 同时取得销售凭证 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 ( 以下简称锡城公证处 ) 对上述过程和内容进行了公证 王修立的侵权行为给曾明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故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王修立 :1 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而开的模具 ;2 赔偿曾明忠经济损失 50 万元, 并承担维权合理费用 8315 元 ;3 在 现代快报 上登文赔礼道歉;4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 曾明忠撤回了要求王修立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关模具的诉讼请求 王修立一审辩称 :1 曾明忠享有的电动车外壳专利仅具备一般电动车外壳的基本功能性设计, 没有创新性和美感, 其专利无效 ;2 被控侵权产品属现有设计, 不构成侵权 ;3 曾明忠的专利于 2009 年 9 月 2 日被授权, 亿佳经营部在 2009 年 8 月的杂志上发布销售广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且曾明忠并无证据证明亿佳经营部具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 ;4 曾明忠公证购买的电动车外壳与其专利图片有明显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5 曾明忠要求王修立赔偿 50 万元的损

205 失并赔礼道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曾明忠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 :1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2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现有设计;3 王修立是否实施了生产 销售 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 曾明忠于 2008 年 9 月 2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 电动车外壳 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于 2009 年 9 月 2 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 专利号为 ZL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产品为一种电动车外壳, 其专利公告图片的主视图显示 : 该外壳由头部 ( 连接车头叉和车头 ) 中部( 安放电动车电池 ) 和尾部 ( 三角形车架 ) 三部分组成, 其中头部和中部的侧面不完全覆盖有流线型装饰, 被覆盖部分和未覆盖部分的分界线为连续弧形曲线, 该连续弧形曲线的形状为 : 头部为中下段前凸, 中部为波浪形, 头部和中部呈圆弧形平滑连接 ( 见附图一 ) 亿佳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 业主为王修立, 经营范围为电动车配件的销售 该经营部在 2009 年 8 月 9 月 10 月的 电动车商情 杂志上发布了安装有被控侵权产品 ( 亿佳 5#A 型 48V20A 载重王 ) 的电动车销售广告 2010 年 6 月 18 日, 锡城公证处应曾明忠的申请, 指派公证员顾列平 王卫清一同前往无锡市安镇南方国际电动车城内, 由曾明忠委托的人员郭珊在一

206 处门口标有 亿佳配套专业载重王系列 字样的单位内, 购买了型号为亿佳 5#A 型 48V20A 载重王, 价格为 144 元的配件 亿佳经营部出具出货清单和收款收据各一张 曾明忠对所购电动车配件进行拍照, 后将上述配件组装成电动车外壳交由公证处封存, 并对封存的物品及封存的状态进行了拍照 ( 见附图二 ) 事后, 曾明忠和公证人员将上述所拍照片送到无锡市红霞丫丫摄影社冲印, 摄影社出具金额为 65 元的发票一张 曾明忠为此支付公证费 1000 元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由锡城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经与专利图片比对, 该电动车外壳的基本外形 头部和中部的流线型装饰以及连续的弧形曲线分界线与涉案专利设计基本一致, 不同之处在于 :1 前者无图案, 后者覆盖大面积图案 ;2 前者尾部与车架的连接部位具有一个三角形裙网, 后者无裙网 另查明, 曾明忠为进行本案诉讼, 向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 3000 元 一审法院认为 : 一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曾明忠提出,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连接电动车头部和中部的深凹内陷的不规则圆弧 不完全覆盖在电动车头部和中部的流线型装饰 已覆盖部分和未覆盖部分的弧形分界曲线, 该分界曲线表现在头部部分是中下段前凸, 表现在中部部分是两谷一顶的波浪形, 头部和中部呈圆弧形平滑连接 颜色和图

207 形并非专利保护范围 王修立则认为,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外观的图案和形状为主 : 第一, 图案是本案专利的主要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公告图片, 专利电动车外壳的头部和中部的流线型装饰部分覆盖彩色图案,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流线型装饰部分呈乳白色, 无图案 对一般消费者而言, 图案是两者区别的主要因素 ; 第二, 从形状上看,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如下不同 :1 前者尾部具有三角形裙网, 后者无裙网 ;2 前者表面是平面的, 后者表面具有明显的筋状条纹突起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涉案专利图片和简要说明, 并结合涉案专利产品的性质及使用方式, 其设计要点在于电动车外壳的形状和结构 王修立所称的流线型装饰部分覆盖的彩色图案并非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考虑产品的功能, 被控侵权产品尾部的三角形裙网, 是功能性部件, 且处于尾部, 并非区分授权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设计的主要要素 至于王修立所称的涉案专利产品表面具有明显的筋状条纹突起, 在涉案专利的图片中并未反映, 王修立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对此抗辩, 不予采纳 综上, 采用整体观察 要部观察 综合分析的方法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外观相

208 似, 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 两者在整体上所呈现的设计, 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两者整体形状明显相近似的视觉效果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 王修立所称的图案及网格的区别, 当电动车外壳处于实际使用状态中, 在时间 空间上存在间隔的情况下, 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 不足以影响普通消费者对两者相近似的判断 综上, 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属现有设计理由是 : 王修立举证的 2008 年 7 月 电动车商情 杂志显示的亿佳 1#22 寸 /24 寸 48V 载重王 亿佳 2#18 寸 -22 寸 48V 新款载重王电动车的外壳与被控侵权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前者连接电动车头部和中部的部分近似直角, 并无很大的圆弧过渡, 而后者的连接处具有一个深凹内陷的不规则圆弧过渡, 圆弧中间可见连杆状支撑 ; 前者电动车头部和中部或没有流线型装饰, 或装饰面积较小, 而后者具有大面积的乳白色流线型装饰, 该流线型装饰与未装饰部分的分界线为连续弧形曲线, 在头部表现为中下段前凸, 中部表现为波浪形, 头部和中部呈圆弧形平滑连接, 流线特征明显 故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不属现有设计 三 王修立实施了销售 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是 : 王修立在 2009 年 8 月 9 月 10 月的 电动车商情 杂志上刊登装有被控侵权产品 ( 亿佳 5#A 型 48V20A 载重王外

209 壳 ) 的电动车销售广告, 因本案专利权于 2009 年 9 月 2 日被授予, 故该公告授权日之后的许诺销售行为均构成侵权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从亿佳经营部购得,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 法律事实和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只有在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方可否定其证据效力 本案中, 曾明忠的取证行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 公证机构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 所购产品亦经公证机构封存,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应当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合法性和证明效力 因王修立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 且其无法提供合法来源, 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王修立主张其许诺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公证行为不具合法性的抗辩理由, 不予采纳 因曾明忠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王修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 且亿佳经营部并无生产电动车配件的经营范围, 故曾明忠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王修立生产的主张, 不予采信 综上, 曾明忠拥有专利号为 ZL 的 电动车外壳 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合法有效, 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许诺销售 销售 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王修立未经许可,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销售 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构成专利侵权, 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

210 的法律责任 关于王修立主张本案外观设计无新颖性, 专利权无效的抗辩, 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不予理涉 曾明忠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额, 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将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案赔偿额 :1 本案所涉被侵权的专利类别;2 王修立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 ;3 王修立销售 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和影响 关于曾明忠主张的合理费用 8315 元, 因其未证明 号公证费发票 ( 金额 2000 元 ) 与本案有关联, 对此费用不予支持 ; 其他公证费 律师费 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和照片冲印费共计 4209 元属合理费用, 予以支持, 其余差额因曾明忠未提供相关证据, 不予支持 关于曾明忠要求王修立在 现代快报 上登文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因其并未提供王修立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 且专利权主要是一种财产利益, 故对此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 据此, 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 : 一 王修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 许诺销售侵犯曾明忠拥有的 ZL 号 电动车外壳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 二 王修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明忠经济损失 5 万元 ; 三 王修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明忠支出的合理费用 4209 元 ; 四 驳回曾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211 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8883 元, 由曾明忠负担 3968 元, 王修立负担 4915 元 王修立不服一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 电动车车架的头部 中部 尾部三块的形状结构系行业通用结构, 系公知设计部分 头部和中部的圆弧过渡属于本外观设计的局部, 对产品的外观无法形成整体的影响 一审判决以该圆弧过渡作为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的唯一依据, 进而得出侵权成立的结论错误 2 涉案外观设计是形状与图案结合的类型, 且图案占据外观设计的主要部分 一审判决认定图案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错误 3 被控侵权产品尾部的三角形裙网不完全是功能性部件, 其同时起到美化作用, 对一般消费者足以造成显著的视觉效果 4 涉案电动车车架为零件, 不应该进行整车比较 一审判决将被控侵权产品上几乎占三分之一面积的裙网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整体无图案而专利整体覆盖图案之间的区别界定为局部的细微变化, 并认为不足以影响普通消费者对近似性判断的结论错误 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三项, 驳回曾明忠的诉讼请求, 一 二审诉讼费由曾明忠承担 曾明忠庭审口头答辩称 : 王修立存在侵权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

212 保护范围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 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为标准,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 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作为电动车外壳, 一般主要由头部 中部和尾部三部分组成, 但因每个部分具体形状的不同, 以及各个部分组合后产生的整体造型不同, 从而形成不同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保护的并非产品的结构, 而是产品的形状 图案 色彩或其结合的新设计, 因此, 不能因电动车外壳具有通用结构即认为其采用的是公知设计 涉案专利系电动车外壳的外观设计, 具有连接车头叉和车头的头部 安放电动车电池的中部及三角形车架的尾部组成, 其中头部和中部的侧面不完全覆盖有流线型装饰, 被覆盖部分和未覆盖部分的分界线为连续弧形曲线, 该连续弧形曲线的形状为 : 头部为中下段前凸, 中部为波浪形, 头部和中部呈圆弧形平滑连接 其流线型装饰及弧形曲线设计给人以流畅 飘动之感, 对电动车外壳的整体美感产生显著视觉影响, 应认定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设计部分 本案中,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 作为电动车外壳, 两者均由头部 中部及尾部组成, 且三部分的

213 外观形状基本相同 特别是被控侵权电动车外壳头部和中部的流线型装饰, 以及连续的弧形曲线分界线的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设计部分基本一致 两者的区别在于, 一是被控侵权电动车外壳上没有覆盖图案, 而专利的电动车外壳上有图案 ; 二是被控侵权电动车尾部具有一个三角形裙网, 而专利则没有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并不会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具有显著差别, 主要理由 : 其一, 专利电动车外壳上的图案仅是英文字母和一些放射状线条的简单组合, 该种设计在电动车外壳产品中较为常见, 相对于电动车外壳的流线型装饰以及弧形曲线的主要设计部分而言, 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 被控侵权电动车外壳上虽然没有该图案, 但该差异并不足以导致二者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区别 其二, 被控侵权电动车尾部虽然比专利多了一个裙网, 但其形状仅是常规的带有网格的三角形, 且只占电动车外壳尾部的一部分 就电动车外壳的整体外观而言, 此差异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 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注意 因此, 根据整体观察 综合判断的原则, 应认定二者外观构成相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 王修立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的规定, 判决

214 如下 :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8883 元, 由王修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 滔 代理审判员罗伟明 代理审判员刘 莉 二 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阳 附图一 : 外观设计专利

215 附图二 : 被控侵权产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 苏知民终字第 0158 号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陈会华, 男, 汉族,1980 年 7 月 17 日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 , 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白枫岙村 5 区 146 号 委托代理人陈锋 沈荣, 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 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张仙凤, 女, 汉族,1956 年 10 月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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