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目 錄 壹 保 險 契 約 法 一 保 險 契 約 法 總 論 ( 一 ) 保 險 之 性 質 與 定 義 保 險 契 約 主 體 客 體 利 害 關 係 人 ( 二 ) 保 險 利 益 損 失 補 償 原 則 ( 三 ) 可 承 保 之

Size: px
Start display at page:

Download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目 錄 壹 保 險 契 約 法 一 保 險 契 約 法 總 論 ( 一 ) 保 險 之 性 質 與 定 義 保 險 契 約 主 體 客 體 利 害 關 係 人 ( 二 ) 保 險 利 益 損 失 補 償 原 則 ( 三 ) 可 承 保 之"

Transcription

1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保 險 法 講 義 饒 瑞 正 1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2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目 錄 壹 保 險 契 約 法 一 保 險 契 約 法 總 論 ( 一 ) 保 險 之 性 質 與 定 義 保 險 契 約 主 體 客 體 利 害 關 係 人 ( 二 ) 保 險 利 益 損 失 補 償 原 則 ( 三 ) 可 承 保 之 危 險 與 反 社 會 行 為 ( 四 ) 保 險 契 約 的 成 立 保 險 單 據 之 性 質 保 險 契 約 與 保 險 契 約 利 益 之 轉 讓 ( 五 ) 當 事 人 之 先 契 約 義 務 ( 六 ) 當 事 人 之 後 契 約 義 務 ( 七 ) 保 險 契 約 條 款 與 其 內 容 之 控 制 ( 八 ) 複 保 險 與 分 擔 ( 九 ) 保 險 代 位 保 險 費 消 滅 時 效 二 保 險 契 約 法 各 論 ( 一 ) 火 災 海 上 陸 空 保 險 ( 二 ) 責 任 保 證 其 他 財 產 保 險 再 保 險 ( 三 ) 人 壽 健 康 傷 害 年 金 保 險 貳 保 險 監 理 法 一 保 險 業 之 設 立 清 償 能 力 之 維 持 失 卻 清 償 能 力 之 救 濟 ; 保 險 輔 助 人 之 管 理 與 職 業 倫 理 二 保 險 商 品 審 查 叁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2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3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我 國 保 險 法 規 之 架 構 壹 營 利 保 險 : 保 險 法 海 商 法 ( 海 上 保 險 章 ) 簡 易 人 壽 保 險 法 貳 社 會 保 險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農 民 健 康 保 險 條 例 軍 人 保 險 條 例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3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4 保險之性質 定義 保險契約的主體 客體 利害關係人 保險契約 的分類 壹 保險之性質 危險移轉: 將個人或企業危險轉移至保險人 分散危險 風險管理之損失善後 貳 保險之定義 重要性: 當事人關係之定性 判斷可否適用相關保險法規 保險業之 設立與監督管理 (如保險業設立之要件 非保險業不得經營保險業 務: 保險法 136 保險法 1: 四大要件: 一 保費: 適當的對價 營業保險: 營利 社會保險: 無虧損 精確衡量危險 : 正確資訊之提供 二 不可預料(uncertainty)或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之事故 事故: uncertainty: whether or when 4

5 force majeure : completely out of the control of the parties 三 不利益 adverse interest 四 補償一定數額財物: 金錢或等值之補償(回復原狀) *投資型保險契約如何定位? 貳 保險契約之主體 (人) 一 當事人 (一) 保險人: 保 2, 136, 137 (二) 要保人: 保 3 二 關係人 (一) 被保險人: 保 4 (二) 受益人: 保 5 三 履行輔助人 (一) 保險代理人: 保 8, 163 (二) 保險經紀人: 保 (三) 保險業務員: 保 8-1 (三) 保險公證人: 保

6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參 保 險 契 約 的 客 體 ( 保 險 標 的 ) 一 財 產 保 險 二 人 身 保 險 肆 保 險 契 約 的 分 類 6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7 實務見解 86 年台上字第 2141 號判決 要旨 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 在客觀上係 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 在主觀上為 對災害所懷之恐懼 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 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 非 故意 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 而保險契約 乃最大之善意契約 首重善意 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 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 有違背善意之原則 者 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子張忠信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向上訴人投保人壽保 險 約定總保險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 八百萬元 並以伊為受益人 嗣張忠信於 八十四年八月六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 因騎乘機車在中山高速公路上 遭同向在 後行駛之汽車撞及 致頭部外傷死亡 伊於同年月八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給付保 險金 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將機車騎上高速公路 係嚴重違反交通規 則之行為 其因而為他車撞及死亡 乃屬預料中事 實與自殺無異 伊就此種故 意致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 自無需給付保險金額 且將機車開上高速公路 足以 增加危險 被保險人未先行通知伊 伊自得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 又保險給付之 性質屬損害賠償 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 資以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同條第 二項規定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 負 賠償責任 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 不在此限 故保險 人於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出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時 即應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所 得免責者 僅限於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行為 至過失行為則不在 免責範圍 重大過失行為雖近乎故意 但與故意行為仍屬有別 保險法既以明文 規定保險人僅於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因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 始可免其 給付保險之責任 則如因要保人等之過失或重大過失而生之保險事故 保險人即 不得指為跡近故意而免責 參諸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 保險人僅對被保險 人故意自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規定益明 本件被保險人張忠信於前揭時地 騎機車上高速公路 為同向在後行駛之汽車撞死 張忠信之行為雖違反高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機器腳踏車不得行駛或進入高速公路之規 定 固可認有重大過失 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自殺之故意 且衡情亦難謂騎 機車上高速公路必然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張忠信之死亡應仍屬不可預料之事故 7

8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又 所 謂 直 接 故 意 係 指 行 為 人 對 於 保 險 事 故, 明 知 並 有 意 使 其 發 生 者 而 言, 間 接 故 意 則 指 行 為 人 對 於 保 險 事 故, 預 見 其 發 生 而 其 發 生 並 不 違 背 其 本 意 之 謂 是 以 本 件 被 保 險 人 張 忠 信 是 否 有 故 意 行 為, 端 視 其 對 保 險 事 故 之 發 生 致 其 死 亡 之 結 果 是 否 明 知 並 有 意 使 其 發 生, 或 對 此 保 險 事 故 即 其 死 亡 結 果 之 發 生 預 見 其 發 生 而 其 發 生 並 不 違 背 其 本 意 而 定, 尚 非 僅 以 其 對 造 成 保 險 事 故 之 發 生 即 死 亡 結 果 之 原 因 行 為, 亦 即 駕 駛 機 車 上 高 速 公 路 之 行 為 有 意 為 之, 即 可 指 其 對 保 險 事 故 之 發 生 有 故 意 如 闖 紅 燈 或 超 速 駕 駛 肇 事 死 亡, 縱 有 故 意 違 規 駕 駛 行 為, 若 對 保 險 事 故 之 死 亡 結 果 無 故 意 情 事, 即 難 謂 係 故 意 行 為 或 故 意 自 殺 本 件 被 保 險 人 張 忠 信 騎 機 車 上 高 速 公 路 固 屬 有 意 為 之, 然 上 訴 人 迄 無 法 舉 證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對 保 險 事 故 即 其 死 亡 結 果 之 發 生 係 屬 故 意, 即 有 意 使 其 發 生 或 有 預 見 及 不 違 背 其 本 意, 自 非 國 泰 附 加 傷 害 保 險 給 付 附 約 條 款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免 責 約 款 所 稱 之 故 意 行 為 或 故 意 自 殺 且 該 免 責 約 款 雖 就 故 意 行 為 與 故 意 自 殺 二 者 並 舉, 然 該 附 約 條 款 第 十 四 條 被 保 險 人 直 接 因 下 列 事 由 致 成 死 亡 殘 廢 或 傷 害 時,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責 任 ( 二 )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受 益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 三 )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自 殺 之 訂 定 或 與 保 險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但 書 所 規 定 : 保 險 人 對 於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之 故 意 所 致 損 害,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及 同 法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所 規 定, 被 保 險 人 故 意 自 殺, 保 險 人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額 之 責 任 等 立 法 意 旨 並 無 不 同 顯 見 上 開 附 約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所 謂 :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受 益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及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自 殺 致 被 險 人 死 亡 時, 上 訴 人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責 任, 應 係 指 :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受 益 人 對 於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殘 廢 或 傷 害 有 故 意 之 行 為 及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自 殺, 上 訴 人 公 司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上 訴 人 依 上 開 約 款 抗 辯 免 責, 容 有 誤 會 再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係 指 該 項 危 險 增 加 為 經 常 之 事 由, 若 僅 係 偶 發 性 之 事 故, 則 非 該 條 規 範 之 對 象, 例 如 違 規 超 車 不 遵 號 誌 行 車 或 如 本 件 之 騎 機 車 上 高 速 公 路, 均 係 偶 一 為 之, 自 非 所 稱 之 增 加 危 險 情 形 且 依 兩 造 所 提 出 之 保 險 契 約, 亦 未 載 有 要 保 人 對 於 此 種 增 加 危 險 情 形 應 通 知 保 險 人 之 約 定, 則 上 訴 人 主 張 被 保 險 人 騎 機 車 上 高 速 公 路, 足 以 增 加 危 險, 應 先 通 知 伊, 竟 未 通 知, 伊 得 依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解 除 保 險 契 約, 並 拒 予 賠 償, 亦 無 理 由 另 民 法 過 失 相 抵 法 則, 須 以 契 約 所 約 定 者 係 損 害 賠 償 為 限, 保 險 契 約 之 性 質 為 損 失 之 補 償, 保 險 人 因 保 險 事 故 之 發 生 而 給 付 保 險 金, 並 非 因 契 約 加 損 害 於 要 保 人 之 賠 償, 上 訴 人 自 無 從 依 過 失 相 抵 法 則, 請 求 減 少 其 應 給 付 之 保 險 金 從 而 被 上 訴 人 依 保 險 契 約 請 求 上 訴 人 給 付 保 險 金 八 百 萬 元, 及 其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核 屬 正 當, 應 予 准 許 等 詞, 為 其 判 斷 之 基 礎 惟 按 保 險 所 擔 當 者 為 危 險, 在 客 觀 上 係 不 可 預 料 或 不 可 抗 力 之 事 故, 在 主 觀 上 為 對 災 害 所 懷 之 恐 懼, 及 因 災 害 而 受 之 損 失, 故 危 險 之 發 生 不 僅 須 不 確 定, 非 故 意, 且 危 險 及 其 發 生 須 為 適 法 而 保 險 契 約, 乃 最 大 之 善 意 契 約, 首 重 善 意, 以 避 免 道 德 危 險 之 發 生, 凡 契 約 之 訂 立 及 保 險 事 故 之 發 生, 有 違 背 善 意 之 原 則 者, 保 險 人 即 得 據 以 拒 卻 責 任 或 解 除 契 約 本 件 高 速 公 路 禁 止 機 車 或 行 人 行 駛 或 行 走, 不 僅 為 法 令 所 明 定, 且 屬 公 知 之 事 實 被 保 險 人 張 忠 信 明 知, 竟 仍 騎 機 車 8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9 在高速公路飛馳 不僅違反交通法令 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其係有意為之 又為 原審所認定 則張忠信對於騎機車在高速公路上飛馳 所易招致之災害 是否懷 有恐懼 而有保險所擔當之危險存在 已非無疑 且駕駛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既為法令所禁止 則騎機車在高速公路上飛駛所具之危險及其因而發生之具體危 險 是否合法 而為保險法之所許 亦有推求之餘地 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85 年台上字第 179 號判決 要旨 翁月滿係為上訴人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 業務員 屬上訴人之使用人 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 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 翁月滿之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 而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彭明煥曾患有氣喘病之事實 既於翁月滿招攬 保險代填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時受告知 僅因翁月滿認係小事而未予據實填 載 致上訴人未能知悉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就翁月滿之過失 應 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尚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 明 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彭志瑄之父即被上訴人蔡玉寶之夫彭明煥生前於民 國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五日 分別以彭志瑄及其自己為被保險人 向上 訴人投保十九年期新光幸福兒童教育年金壽險及新光防癌終身壽險 約定保險金 額各為新台幣 下同 五十萬元 分別指定彭志瑄及蔡玉寶為受益人 嗣彭明煥 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心肺衰竭死亡 上訴人竟否認契約存在並拒付保險金 等情 求為確認彭志瑄就上訴人與彭明煥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所訂立之十九年期 新光幸福兒童教育年金壽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 並命上訴人給付彭志瑄二 十五萬元 蔡玉寶三十萬元暨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要保人 彭明煥以彭志瑄及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幸福兒童教育年金壽險與防癌終 身壽險時 對伊之書面詢問 均未據實告知其於投保前患有支氣管性氣喘 曾兩 次住院治療之事實 足以影響伊對危險之估計 已依法解除前開保險契約 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保險金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 被上訴人主張彭明煥係伊之父與 夫 分別與上訴人訂立前述之二種保險契約後 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心肺 衰竭死亡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上開契約要保書 保險單及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足稽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 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翁月滿到庭證稱 填寫要保書上書面訊問 時 彭明煥在場 該書面詢問事項係伊圈選後由要保人分別簽章 其妻即被上訴 人蔡玉寶曾告知彭明煥有氣喘 惟因其與蔡玉寶做生意 且樓上樓下跑來跑去 9

10 很好沒問題 故認係小事 沒有在是否有氣喘病那欄打 等語 按翁月滿係上訴 人公司中壢市壢安通訊服務處主任 為上訴人公司高級職員 應認係保險人之機 關 既已受告知而知悉要保人有氣喘之毛病 即應生告知之效力 上訴人不知要 保人曾患有疾病 係其職員之行為所致 尚不得抗辯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 上 訴人據以解除契約 尚非可取 兩造對於保險契約是否已解除既有爭執 則被上 訴人彭志瑄訴請確認其保險金請求權存在 即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應予准許 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 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給付保險金 即無不合 為其心證所由得 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攻擊方法不足採與不再斟 酌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 按翁月滿係為上訴 人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員 屬上訴 人之使用人 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 之規定 翁月滿之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 而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彭明煥曾患有氣喘病之事實 既於翁月滿招攬保險代填要保書 上書面詢問事項時受告知 僅因翁月滿認係小事而未予據實填載 致上訴人未能 知悉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就翁月滿之過失 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 尚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而主張解除保險 契約 至請求給付保險金 當然以請求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並無先訴 請確認其請求權存在之必要 被上訴人彭志瑄請求確認其保險金請求權存在 即 失保護必要之要件 但上訴人既應受敗訴判決 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至上訴人上 訴於本院後 始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及未經約定保險金額 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核係新攻擊方法 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本院不得予以斟酌 上訴論旨 聲明廢棄 原判決 難認有理由 80 年台上第 82 號判決 要旨 保險代理人 係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 向保險人收取費用 並代理經營業務 之人 保險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而訂立保險契約之前 保險代理人所獲悉有關訂 約之重要事項 雖未告知保險人本人 固應視為本人所已知 但本件所謂區主任 原審僅以其負有審核區內收展員招攬要保申請書之責 即認定其為上訴人公司之 保險代理人 與上開規定尚有不合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兄邱立志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投保上訴人之 國 泰二十一世紀終身壽險 主契約保險金新台幣 下同 三十萬元 附加契約保 險金三十萬元 並指定伊為受益人 嗣邱立志於同年十月七日不慎跌倒死亡 上 訴人竟以邱立志於投保時 於其書面之詢問 隱瞞曾患精神病之事實 不予記載 10

11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影 響 其 對 於 危 險 之 估 計 因 而 解 除 保 險 契 約, 拒 不 給 付 保 險 金 等 情, 求 為 確 認 邱 立 志 與 上 訴 人 間 上 開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存 在, 並 命 上 訴 人 給 付 六 十 萬 元 及 加 給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之 判 決 上 訴 人 則 以 : 保 險 契 約 為 最 大 善 意 契 約, 要 保 人 邱 立 志 患 有 精 神 病, 其 母 江 澄 米 在 邱 立 志 死 亡 後 之 警 訊 筆 錄, 亦 自 承 邱 立 志 精 神 失 常, 邱 立 志 在 訂 立 保 險 契 約 時, 對 於 伊 之 書 面 詢 問, 竟 隱 瞞 有 精 神 病 症, 致 影 響 伊 對 於 承 保 危 險 之 估 計 伊 已 依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規 定, 解 除 保 險 契 約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原 審 維 持 第 一 審 所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判 決, 駁 回 其 上 訴, 無 非 以 : 邱 立 志 投 保 系 爭 人 壽 保 險, 係 由 上 訴 人 公 司 之 收 展 員 游 金 蓮 前 往 招 攬, 邱 母 江 澄 米 曾 告 以 邱 某 十 幾 年 前 有 發 燒, 並 開 過 刀 要 保 書 係 游 金 蓮 詢 問 後 代 為 填 寫, 而 由 邱 立 志 簽 名 游 女 之 直 屬 區 主 任 王 敏 琴 亦 證 稱 : 我 有 問 游 金 蓮 關 於 邱 立 志 的 情 況, 游 金 蓮 說 邱 立 志 外 觀 正 常 等 語 查 游 金 蓮 既 知 邱 立 志 曾 因 發 燒 開 刀, 理 應 進 一 步 查 詢 而 未 查 詢 王 敏 琴 亦 依 游 金 蓮 之 報 告, 即 於 投 保 前 訪 問 報 告 書 綜 合 意 見 欄 記 載 外 觀 正 常, 自 均 有 過 失, 且 王 敏 琴 為 上 訴 人 公 司 展 業 處 區 主 任, 對 於 責 任 區 內 收 展 員 招 攬 之 要 保 申 請 書 負 有 審 核 之 責, 為 上 訴 人 公 司 之 代 理 人, 要 保 人 對 其 告 知, 效 力 自 及 於 上 訴 人 公 司 況 查 無 邱 立 志 患 精 神 病 之 病 歷 雖 花 蓮 市 公 所 之 役 男 調 查 紀 錄 表 有 邱 立 志 患 精 神 病 之 記 載, 乃 其 父 邱 逢 送 為 免 邱 立 志 服 兵 役 而 過 度 渲 染 之 陳 述 至 里 長 並 非 醫 師, 何 以 能 出 具 記 載 邱 立 志 自 幼 患 精 神 分 裂 病 症 之 證 明 書? 均 不 得 據 以 認 定 邱 立 志 患 有 精 神 分 裂 症, 是 邱 立 志 並 未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至 要 保 申 請 書 上 關 於 告 知 部 分, 記 載 無 生 病 開 刀 云 云, 係 上 訴 人 之 代 理 人 未 依 據 要 保 人 之 陳 述 記 載 所 致, 上 訴 人 不 能 據 以 解 除 契 約, 茲 被 保 險 人 既 已 死 亡, 被 上 訴 人 為 受 益 人, 其 請 求 上 訴 人 給 付 保 險 金 六 十 萬 元 及 自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起 計 付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自 屬 正 當 等 詞, 為 其 判 斷 之 基 礎 惟 按 保 險 代 理 人, 係 指 根 據 代 理 契 約 或 授 權 書, 向 保 險 人 收 取 費 用, 並 代 理 經 營 業 務 之 人 保 險 法 第 八 條 定 有 明 文 而 訂 立 保 險 契 約 之 前, 保 險 代 理 人 所 獲 悉 有 關 訂 約 之 重 要 事 項, 雖 未 告 知 保 險 人 本 人, 固 應 視 為 本 人 所 已 知 但 本 件 所 謂 區 主 任, 原 審 僅 以 其 負 有 審 核 區 內 收 展 員 招 攬 要 保 申 請 書 之 責, 即 認 定 其 為 上 訴 人 公 司 之 保 險 代 理 人, 與 上 開 規 定 尚 有 不 合 縱 令 認 上 訴 人 公 司 之 區 主 任 王 敏 琴 為 保 險 代 理 人, 王 敏 琴 僅 由 收 展 員 游 金 蓮 告 知 要 保 人 邱 立 志 外 觀 正 常, 並 據 以 記 載 於 投 保 前 訪 問 報 告 書, 原 審 即 認 定 王 敏 琴 已 知 邱 立 志 曾 發 燒 開 刀, 於 其 要 保 申 請 書 為 無 病 歷 之 記 載 云 云, 殊 有 認 定 事 實 與 卷 內 證 據 不 符 之 違 法 其 次, 上 訴 人 自 始 抗 辯 : 邱 立 志 患 有 精 神 病, 其 母 江 澄 米 在 其 死 亡 後 之 警 訊 亦 自 承 其 事 等 語, 並 提 出 邱 父 邱 逢 送 及 江 澄 米 之 警 訊 筆 錄 為 證 明 ( 見 一 審 卷 一 五 - 二 一 頁, 原 審 卷 一 九 頁 反 面 ), 原 審 就 此 漏 未 斟 酌, 且 花 蓮 市 公 所 之 役 男 調 查 紀 錄 表 及 里 長 證 明 書 均 為 關 於 兵 役 事 項 之 公 文 書, 原 審 摒 棄 不 採 而 謂 邱 立 志 未 患 精 神 病, 亦 有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法 末 查 邱 立 志 既 在 要 保 申 請 書 上 簽 名, 即 應 認 要 保 申 請 書 上 之 記 載 均 係 其 本 意 原 審 泛 謂 係 上 訴 人 公 司 之 代 理 人 為 反 於 要 保 人 真 意 之 記 載 云 云, 尤 屬 無 據 上 訴 論 旨, 據 以 指 摘 原 判 決 違 法, 求 予 廢 棄, 非 無 理 由 11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2 76 台上字 180 號判決 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 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 原審認被上訴人 (保險人) 得向上訴人 (受益人) 解 除契約 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自欠允洽 12

13 保險利益 損失補償原則 壹 定額保險與損失補償保險 貳 損失補償原則 填補所受實際損失, 回復損失發生前之狀態 超額保險 不足額保險 複保險 保險代位 參 保險利益 (保 14-20) 一 定義 (一) 保險法未定義 (二) 保險利益是要保人與保險標的間之利害關係 但須將此抽象概念具體化實 體化 以便適用於個案 保險利益之存在須視: 1 是否保險標的滅失或損壞 或對第三人之責任 或因保險標的而擔負責任 而受有金錢上或經濟上之損害; 2 或因保險標的之保全而獲有利益 二 目的 (一) 防止賭博 (二) 預防道德危險之發生 三 人身保險利益 保 16: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 有保險利益 一 本人或其家屬 二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 債務人 四 為本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13

14 注意保 105 條限制: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 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 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 得隨時撤銷之 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 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四 財產保險利益 保 五保險利益之量化與可請求之金額限制 (一) 保險法未規定 (二) 1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其於保險標的之利益得投保之 但以其對保險標的上之 利益之大小為限 2 就定額保險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理賠之金額 以其對於被保險 人之保險利益之價值之量為限 3 就損失補償保險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請求理賠保險金之數額 為其所受 實際損失 但於不定值保險以保險價額為限 於定值保險則以約定價額為限 六 保險利益應存在之時間 (一) 保險法未規定 (二) 1 就定額保險言 保險利益必須於訂定契約時以及保險事故發生時存在 保險 契約之受讓人或受益人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對被保險人具保險利益 2 就損失補償保險言 保險利益必須於承保之損失發生時存在 七 無保險利益之效果 保 17 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肆 保險利益與損失補償原則之差異 14

15 一 二 三 損失補償原則主要關係損失大小之衡量 因而僅於損失發生時才顯重要 相反的 保險利益規定之功能在於評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有權投保 或者是否有權享受保險契約之利益 根據損失補償原則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失或證明其於 損失發生時具保險利益 否則無權請求補償 但未遵守保險利益之規定 則產生更嚴重之效果 及於保險契約之無效 損失補償原則以法理之方式呈現 但是保險利益之規定乃保險法所明定之 強制規定 當事人不得以約款排除 變更或拋棄 實務見解 87 年台上字第 2417 號判決 要旨 訂立保險契約 固以有保險利益為前提 但保險利益之有無 應就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而為判斷 而非就受益人為判斷 上訴人指稱保險建物第三 四樓係超群公 司獨資建造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建物之投保無保險利益存在 不得為受益人云 云 殊有誤會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桃園縣龜山鄉龜山段一 三七 一 三七 一 一 三 七 二及一 三八號土地與其上建號七七三號 門 鄉 路 段 號 號 號 段 號之建物 以下稱保險建物 為伊所有 伊 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七日將其中第二層全部出租與訴外人王鳳嬌 於租賃契約書第 六條第七項約定王鳳嬌需自承租日起 以伊為受益人 就租賃物按年投保新臺幣 以下同 一千萬至二千萬元之火災保險 王鳳嬌乃將其原以超群保齡球館股份 有限公司 以下稱超群公司 名義向上訴人投保 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 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止 保險標的物為上開建物之二至四樓 由上訴人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明台公司 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 新光公司 依序按百分之五十五及百分之四十五比例共同承保之火災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變更為伊 經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批改生效 嗣系爭建物於八 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發生火災 經理算後明台公司應負擔保險金一千一百零一萬八 千一百六十三元 新光公司應負擔保險金九百零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元 經伊請求 支付 上訴人均予拒絕等情 求為命明台公司給付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五 元 新光公司給付三百零六萬五千零五十三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 上訴人另請求明台公司給付七百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 新光公司給付五百 九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七元本息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 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 依被上訴人與超群公司所訂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七項約定 15

16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被 上 訴 人 所 得 享 有 之 火 災 保 險, 應 以 出 租 物 為 限, 系 爭 保 險 給 付 超 過 出 租 範 圍 者, 受 益 人 應 為 何 人 不 能 謂 無 疑 義, 伊 曾 屢 次 函 請 被 上 訴 人 會 同 超 群 公 司 辦 理 理 賠 手 續, 均 未 獲 置 理, 乃 依 民 法 第 三 百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將 系 爭 保 險 理 賠 金 提 存 於 法 院, 伊 所 負 債 務 應 已 消 滅, 被 上 訴 人 不 得 再 請 求 伊 給 付 又 依 保 險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被 上 訴 人 對 於 未 出 租 部 分 之 保 險, 並 無 保 險 利 益, 能 否 為 其 受 益 人 亦 有 可 議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原 審 審 理 結 果, 以 : 被 上 訴 人 與 王 鳳 嬌 訂 定 租 賃 契 約, 將 保 險 建 物 第 二 層 出 租 與 王 鳳 嬌, 於 租 賃 契 約 書 第 六 條 第 七 項 約 定 王 鳳 嬌 需 自 承 租 日 起, 以 被 上 訴 人 為 受 益 人, 就 租 賃 物 按 年 投 保 一 千 萬 至 二 千 萬 元 之 火 災 保 險, 王 鳳 嬌 乃 將 其 原 以 超 群 公 司 名 義 向 上 訴 人 投 保, 期 間 自 八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起 至 八 十 三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止, 保 險 標 的 物 為 上 開 建 物 之 二 至 四 樓, 由 明 台 公 司 及 新 光 公 司 按 百 分 之 五 十 五 及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比 例 共 同 承 保 之 火 災 保 險 契 約 受 益 人 變 更 為 被 上 訴 人, 經 上 訴 人 於 八 十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五 日 批 改 生 效 嗣 保 險 建 物 於 八 十 三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發 生 火 災, 經 理 算 後 明 台 公 司 應 負 擔 保 險 金 一 千 一 百 零 一 萬 八 千 一 百 六 十 三 元, 新 光 公 司 應 負 擔 保 險 金 九 百 零 一 萬 四 千 八 百 六 十 元, 其 中 關 於 二 樓 部 分 之 理 賠 金, 已 由 上 訴 人 賠 付, 此 即 上 訴 人 經 第 一 審 判 決 敗 訴, 未 聲 明 不 服 部 分 等 事 實, 為 兩 造 所 不 爭, 並 有 建 築 改 良 物 所 有 權 狀 土 地 所 有 權 狀 保 險 單 律 師 函 存 證 信 函, 上 訴 人 函 桃 園 縣 警 察 局 火 災 調 查 報 告 書 租 賃 契 約 書 及 和 解 契 約 書 為 證 兩 造 所 爭 執 者 厥 在 被 上 訴 人 得 否 以 受 益 人 身 分, 請 求 保 險 建 物 第 三 四 樓 因 火 災 事 故 所 賠 付 之 保 險 金 按 保 險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受 益 人, 指 被 保 險 人 或 要 保 人 約 定 享 有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人,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均 得 為 受 益 人 是 以 要 保 人 以 外 之 第 三 人 為 保 險 契 約 之 受 益 人 者, 該 保 險 契 約 即 為 利 益 第 三 人 契 約,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該 第 三 人 得 依 民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直 接 向 保 險 人 請 求 因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所 得 主 張 之 賠 償 系 爭 保 險 單 記 載 被 上 訴 人 為 全 部 保 險 標 的 之 受 益 人, 既 為 兩 造 不 爭 之 事 實, 則 被 上 訴 人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自 有 請 求 上 訴 人 給 付 賠 償 金 之 權 利 查 與 被 上 訴 人 訂 定 租 賃 契 約 者 為 訴 外 人 王 鳳 嬌, 並 非 超 群 公 司, 雖 王 鳳 嬌 為 超 群 公 司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究 不 能 謂 該 租 賃 契 約 成 立 於 超 群 公 司 與 被 上 訴 人 間 退 而 言 之, 縱 令 王 鳳 嬌 係 代 表 超 群 公 司 與 被 上 訴 人 訂 定 租 賃 契 約, 依 契 約 第 六 條 第 七 項 約 定, 僅 有 就 租 賃 物 為 被 上 訴 人 投 保 火 災 保 險 之 義 務, 並 無 就 保 險 建 物 第 三 四 樓 部 分 投 保 之 義 務, 亦 為 租 賃 契 約 當 事 人 間 之 約 定, 保 險 契 約 之 保 險 標 的 及 受 益 人 之 範 圍 如 何, 應 專 以 保 險 契 約 定 之 系 爭 保 險 單 對 於 保 險 標 的 及 受 益 人 已 明 確 記 載, 並 無 任 何 疑 義, 上 訴 人 自 有 依 保 險 契 約 對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保 險 標 的 三 四 樓 之 理 賠 金 之 義 務 上 訴 人 執 租 賃 契 約 第 六 條 第 七 項 約 定, 對 被 上 訴 人 得 否 以 受 益 人 之 身 分, 請 求 保 險 建 物 第 三 四 樓 之 保 險 給 付 為 爭 執, 尚 無 可 取 又 上 訴 人 致 函 被 上 訴 人 係 要 求 被 上 訴 人 與 超 群 公 司 辦 理 理 賠 手 續, 而 於 被 上 訴 人 要 求 給 付 時 予 以 拒 絕, 進 而 為 清 償 提 存 時, 亦 係 對 被 上 訴 人 及 超 群 公 司 二 者 而 為, 並 非 單 獨 對 被 上 訴 人 為 之, 自 難 謂 已 依 債 務 本 旨 而 為 給 付, 其 提 存 對 被 上 訴 人 自 不 生 清 償 效 力 再 被 上 訴 人 之 受 益 範 圍 已 明 確 記 載 於 保 險 單 如 前 述, 16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7 上訴人徒以超群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受領系爭理賠金有所爭議 即謂伊不能確知 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提存 其提存應生清償效 力云云 亦有未洽 又訂立保險契約 固以有保險利益為前提 但保險利益之有 無 應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為判斷 而非就受益人為判斷 上訴人指稱保險建 物第三 四樓係超群公司獨資建造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建物之投保無保險利益存 在 不得為受益人云云 殊有誤會 何況 據卷附所有權狀記載 被上訴人乃第 三 四樓建築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指稱該部分建物為超群公司所有云云 尚有未 合 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第三 四樓建物保險給付之受益人 即非無據 其依據保險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關於命明台公司給付三 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 新光公司給付三百零六萬五千零五十三元 並均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判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其給付保險金義務已因提存而消滅時 被上訴人曾主 張 保險公司不讓伊領取保險金 提存不會使債務消滅等語 見一審卷七七頁反 面第四行 其記載 被代江律師 等字樣 經與報到單核對 應係 原代江律師 之誤 顯然已對上訴人致函通知其會同超群公司辦理受領保險金手續及上訴人 其後清償提存之效力 有所爭執 上訴人指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論述為認作主 張 於法有違云云 尚有誤解 上訴論旨 聲明廢棄原判決 不能認為有理由 89 年台上字第 462 號判決 要旨 保險契約 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對於保險 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 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出口電扇 鬧鐘 旅行袋一批至非洲安格拉之盧安達 港 向被上訴人投保海上貨物保險 保單號碼為一三 八三MO一三三六七 六 一三三六八 號 另出口女鞋一批至盧安達港 亦向被上訴人投保海上貨 物保險 保單號碼為一三 八三MO一三三六六 六號 上開女鞋於八十三年 三月八日到達盧安達港 卸貨後遭竊 伊損失美金 下同 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元 旅行袋等貨物於同年五月三日抵達盧安達港 貨到後亦被竊 損失二萬八千三百 四十元及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元 伊按商業發票所載金額一點一倍投保 被上訴人 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五萬零二百八十一元本息 又據上訴人主張 系爭貨物雖以訴 外人鑫盈公司 Julia Fashion Co.Ltd 名義訂約 載貨證券上亦載為鑫盈公 司 且記載 Kenny Lin 或 Andre TimotedAhmed 為受貨人 惟該貨物確係伊向鑫 盈公司所訂購 而 Kenny Lin 即為伊之法定代理人林國梁 Andre Timoted Ahmed 則為林國梁另在安哥拉所設立公司 Super AngoComercio Geral,Importacao & 17

18 Exportacao, Limitada 以下簡稱 Super 公司 之職員 均係上訴人提貨公司之代理 人 故系爭貨物自裝載上船及由鑫盈公司交付提單予上訴人時起 依海商法第一 百零四條規定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 時 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與物品之交付 有同一之效力 該貨物之 所有權及海上風險即已移轉上訴人 上訴人對各該貨物自有保險利益 得以自己 名義投保云云 並有保險契約 載貨證券 商業發票 公證報告等可稽 惟依載 貨證券 商業發票之所載 係由鑫盈公司為託運人 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前開貨物 確係上訴人向鑫盈公司所訂購 又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係 Kenny Lin 或 Andre TimotedAhmed 而非上訴人 而上訴人所提公證報告記載之申請人一份為 Kenny Lin 或 AndreTimoted Ahmed 另一份為訴外人 Sociedede Super Bazer 均非上訴 人 衡情上訴人並無受領載貨證券之交付 此外 上訴人所提之轉讓書 明載鑫 盈公司於貨物抵達目的港被竊後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始將載貨證券之權利轉讓 予上訴人 更可看出上訴人於貨物被竊前並未受領載貨證券之交付 否則何須於 事故發生後再將載貨證券之權利轉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之前開主張 即難認為真 實 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對於系爭貨物具有何種保險利益 因系爭貨物 被竊將受有何種損害 應認被上訴人所辯 上訴人對於本件保險標的物並無保險 利益 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失其效力 為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 鑫盈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已將系爭載貨證券之一切權利轉讓與上訴人 上訴 人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 依法自有保險利益乙節 其轉讓行為係於保險事故發 生後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 而系爭保險契約既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因被保險人對 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而失效 依法不因嗣後之載貨證券轉讓行為而復活 應 認被上訴人所辯 上訴人縱於事後受讓載貨證券之權利 亦不得請求給付保險 金 為可採信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契約 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 後簽訂 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 保險契約失其效 力 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審依載貨證券 及商業發票所載之託運人或受貨人 認上訴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 保險 契約失其效力 然對於上訴人之要保聲請內容如何 則未詳加審酌 且遍閱全卷 亦無是項資料可茲參酌 茍上訴人於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可言 其何以要投保 被上訴人何以同意上訴人之投保 原審遽以前開論據 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 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86 年保險上字第 48 號判決 要旨 依保險法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遭受損害 享 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則保險之目的在填補具體的損害 損害的反面即利益 故保險賠償請求係歸屬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利益之持有 人 即保險事故發生時持有保險利益之人 才是保險單上權利之擁有人 而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因損害而得合法受保險人之保險賠償 故若要保人 (即被保險人) 18

19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將 其 標 的 ( 物 ) 讓 與 他 人, 則 依 保 險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於 所 有 權 人 保 險 利 益 移 轉 於 受 讓 人 之 後, 受 讓 人 即 成 為 該 保 險 契 約 之 被 保 險 人,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新 被 保 險 人 雖 仍 未 占 有 保 險 單, 依 然 得 向 保 險 人 請 求 保 險 賠 償, 蓋 其 為 真 正 受 損 害 之 人 本 件 係 以 CIF 為 價 格 條 件 之 買 賣 契 約, 買 受 人 負 擔 貨 物 自 裝 載 港 實 際 越 過 船 欄 時 起 之 一 切 風 險, 亦 即 貨 物 於 裝 船 裝 機 後 即 由 買 受 人 負 擔 危 險, 則 貨 物 早 在 裝 機 後 保 險 利 益 依 法 即 歸 負 擔 危 險 之 買 受 人 香 港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依 前 所 述, 持 有 保 險 利 益 之 人 始 能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請 求 損 害 補 償, 新 加 坡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依 法 為 本 件 有 權 主 張 理 賠 之 被 保 險 人 被 上 訴 人 樟 公 司 為 受 有 報 酬 之 倉 庫 營 業 人, 對 於 進 倉 儲 存 之 貨 物, 自 應 妥 為 保 管, 而 依 海 關 管 理 進 出 口 貨 棧 辦 法 規 定, 貨 棧 之 設 置, 須 為 堅 固 之 建 築, 具 有 防 盜 防 火 及 其 他 確 保 存 貨 安 全 之 設 備, 如 有 違 反, 自 屬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而 依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即 應 推 定 為 有 過 失 並 主 張 於 新 加 坡 侵 權 行 為 法 則 下, 貨 物 之 保 管 人 ( 或 受 寄 人 ) 對 其 管 領 下 之 貨 物 應 盡 合 理 之 注 意 義 務, 如 貨 物 係 於 其 管 領 或 控 制 下 滅 失 者, 則 該 保 管 人 ( 或 受 寄 人 ) 將 被 推 定 為 有 過 失, 而 應 就 該 貨 物 之 滅 失 負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上 訴 人 為 系 爭 貨 物 之 保 險 人, 已 依 約 理 賠, 並 取 得 代 位 求 償 權, 自 應 受 讓 一 切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上 訴 人 依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代 位 之 規 定, 為 本 件 請 求 等 語, 自 可 採 信 理 由 : 甲 程 序 方 面 : 一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未 於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到 場, 查 無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六 條 所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准 上 訴 人 聲 請, 由 其 一 造 辯 論 而 為 判 決 二 本 件 上 訴 人 起 訴 請 求 鴻 霖 公 司 應 給 付 美 金 三 萬 三 千 元 及 遲 延 利 息,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應 給 付 美 金 三 萬 三 千 元 及 遲 延 利 息, 如 其 中 一 人 給 付, 另 一 人 免 給 付 義 務 嗣 上 訴 人 上 訴 後 撤 回 對 鴻 霖 公 司 之 上 訴, 業 經 鴻 霖 公 司 同 意 上 訴 人 之 撤 回, 則 本 件 上 訴 人 僅 對 樟 宜 公 司 上 訴, 先 此 敘 明 三 本 件 上 訴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為 曾 明 仁, 嗣 變 更 為 黃 清 江, 有 上 訴 人 公 司 經 理 人 名 單 附 於 原 審 卷 可 稽, 上 訴 人 聲 明 由 黃 清 江 承 受 訴 訟, 原 審 予 以 准 許, 並 無 不 合 乙 實 體 方 面 : 一 本 件 上 訴 人 主 張 : 本 件 係 訴 外 人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託 鴻 霖 公 司 承 運 出 口 至 新 加 坡 之 二 十 八 箱 電 腦 程 式 軟 體 (IC) 於 交 付 時 短 損 一 箱 之 損 害 該 二 十 八 箱 IC 交 由 鴻 霖 公 司 承 運, 由 鴻 霖 公 司 開 具 表 彰 該 批 貨 物 編 號 MEC-00 三 五 0 九 三 五 之 空 運 分 提 單 鴻 霖 公 司 再 將 此 批 貨 物 連 同 他 處 所 攬 之 貨 物 交 中 華 航 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華 航 ) 實 際 運 送, 華 航 開 具 表 彰 該 批 貨 物 之 編 號 二 九 九 六 00 七 - 七 0 五 四 空 運 主 提 單, 其 上 註 明 三 十 四 箱, 係 除 本 件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之 二 十 八 箱 IC 外, 另 有 鴻 霖 公 司 自 他 處 所 攬 之 貨, 各 有 其 分 提 單, 有 鴻 霖 公 司 所 製 作 艙 單 記 載 明 確 貨 物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九 月 四 日 運 抵 新 加 坡 後 卸 入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所 屬 貨 倉 時, 並 無 短 少, 惟 次 日 由 新 加 坡 鴻 霖 公 司 代 受 貨 人 向 倉 庫 提 貨 時,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19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20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之 廿 八 箱 IC 中 之 一 箱 則 告 遺 失, 此 有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九 月 五 日 所 出 具 之 編 號 一 六 七 九 一 號 貨 物 交 付 異 常 報 告 記 載 明 確 系 爭 之 貨 損 係 發 生 於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所 屬 倉 庫, 於 其 管 領 監 督 下 告 遺 失 今 本 件 系 爭 貨 物 於 運 抵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所 屬 之 航 空 貨 運 站 後, 竟 發 生 短 少 滅 失 之 情 事, 則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就 該 貨 物 之 保 管 顯 未 盡 其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而 有 過 失, 至 為 明 確, 則 其 自 應 就 本 件 貨 物 之 短 少 滅 失 負 賠 償 之 責 上 訴 人 為 系 爭 貨 物 之 保 險 人, 已 依 約 理 賠, 並 取 得 代 位 求 償 權, 自 應 受 讓 一 切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上 訴 人 依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代 位 之 規 定, 為 本 件 請 求 等 語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未 於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到 場, 亦 未 提 出 任 何 書 狀 作 何 有 利 於 自 己 之 聲 明 或 陳 述 二 依 保 險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被 保 險 人, 指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遭 受 損 害, 享 有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人, 要 保 人 亦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則 保 險 之 目 的 在 填 補 具 體 的 損 害, 損 害 的 反 面 即 利 益, 故 保 險 賠 償 請 求 係 歸 屬 人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保 險 利 益 之 持 有 人, 即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持 有 保 險 利 益 之 人, 才 是 保 險 單 上 權 利 之 擁 有 人 而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因 損 害 而 得 合 法 受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賠 償, 故 若 要 保 人 ( 即 被 保 險 人 ) 將 其 標 的 ( 物 ) 讓 與 他 人, 則 依 保 險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於 所 有 權 人 保 險 利 益 移 轉 於 受 讓 人 之 後, 受 讓 人 即 成 為 該 保 險 契 約 之 被 保 險 人,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新 被 保 險 人 雖 仍 未 占 有 保 險 單, 依 然 得 向 保 險 人 請 求 保 險 賠 償, 蓋 其 為 真 正 受 損 害 人 此 時 要 保 人 ( 原 被 保 險 人 ) 固 仍 占 有 保 險 單, 然 其 保 險 利 益 於 移 轉 受 讓 人 後 已 經 喪 失,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亦 未 遭 受 損 失, 故 保 險 賠 償 請 求 權, 不 因 其 持 有 保 險 單 而 歸 屬 於 他 保 險 法 第 十 八 條 為 保 險 契 約 效 力 移 轉 之 規 定 再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六 十 四 年 台 上 字 第 一 七 七 號 判 決 : 本 件 保 險 單 因 記 載 投 保 人 ( 即 被 保 險 人 ) 為 上 訴 人, 但 上 訴 人 出 賣 該 兩 艘 漁 船 與 有 利 公 司, 既 已 交 付, 並 由 有 利 公 司 使 其 出 海 作 業 則 買 賣 標 的 物 之 利 益 及 危 險, 依 民 法 第 三 百 七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自 屬 已 由 有 利 公 司 承 受 負 擔, 有 利 公 司 自 有 保 險 利 益 雖 該 船 舶 所 有 權 之 移 轉, 因 未 完 成 經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蓋 印 證 明 之 手 續, 不 生 物 權 移 轉 之 效 力, 然 於 有 利 公 司 有 保 險 利 益 認 定, 並 無 影 響... 上 訴 人 退 出 保 險 契 約 關 係, 而 由 有 利 公 司 為 保 險 契 約 之 當 事 人 原 保 險 單 上 當 事 人 名 義 未 變 更, 並 不 影 響 債 之 關 係 移 轉 之 效 力... 本 件 係 以 CIF 為 價 格 條 件 之 買 賣 契 約, 買 受 人 負 擔 貨 物 自 裝 載 港 實 際 越 過 船 欄 時 起 之 一 切 風 險, 亦 即 貨 物 於 裝 船 裝 機 後 即 由 買 受 人 負 擔 危 險, 則 貨 物 早 在 裝 機 後 保 險 利 益 依 法 即 歸 負 擔 危 險 之 買 受 人 香 港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依 前 所 述, 持 有 保 險 利 益 之 人 始 能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請 求 損 害 補 償,( 台 灣 )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已 將 保 單 併 同 其 他 押 匯 文 件 寄 予 香 港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其 已 失 保 險 利 益 ( 貨 物 之 危 險 負 擔 移 轉, 所 有 權 移 轉 ), 無 損 害 需 填 補 也, 香 港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依 法 為 本 件 有 權 主 張 理 賠 之 被 保 險 人 三 系 爭 貨 物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九 月 四 日 運 抵 新 加 坡 後 卸 入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所 屬 貨 倉 時, 並 無 短 少, 惟 次 日 由 新 加 坡 鴻 霖 公 司 代 受 貨 人 向 倉 庫 提 貨 時,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之 廿 八 箱 IC 中 之 一 箱 則 告 遺 失, 此 有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九 月 五 日 所 出 具 之 編 號 一 六 七 九 一 號 貨 物 交 付 異 常 報 告 其 上 載 有 : 就 記 載 卅 四 箱 20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21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貨 物 之 編 號 二 九 七 六 00 七 七 0 五 四 號 主 提 單 下 貨 物 只 能 交 付 卅 三 件, 短 少 的 一 件 係 屬 編 號 00 三 五 0 九 三 五 分 提 單,( 按 即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所 託 運 之 廿 八 箱 之 一 ) 等 語, 有 上 開 貨 物 交 付 異 常 報 告 在 卷 可 稽 再 依 受 貨 人 新 加 坡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委 託 公 證 人 調 查 本 事 故, 依 公 證 報 告 之 記 載 : (1) 該 班 機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九 月 四 日 當 天 抵 達 新 加 坡, 存 進 樟 宜 國 際 機 場 航 空 貨 運 站, 之 後 在 一 九 九 四 年 九 月 五 日 星 期 一 大 約 上 午 六 時 卅 二 分 左 右, 當 地 卸 貨 代 理 人 -S.MorrisonFreight Forward-ers Pte Ltd 的 報 關 人 員 Mr. Tan Gim Seah 提 呈 文 件 到 航 空 貨 運 站 準 備 取 貨 並 拿 到 一 張 樟 宜 國 際 機 場 號 碼 0 五 0 九 -0 二 五 三 號 之 提 貨 單, 提 貨 單 上 註 明 於 主 提 單 號 碼 二 九 七 - 六 00 七 七 0 五 四 下 之 卅 四 件 毛 重 四 三 六.0 一 公 斤 之 貨 物, 將 予 放 行 隨 後, 大 約 是 同 日 上 午 十 一 時 五 十 分 左 右 當 貨 物 放 行 時, 卻 僅 有 卅 三 箱, 另 外 一 箱 貨 物 則 一 直 無 法 在 樟 宜 國 際 機 場 航 空 貨 運 站 內 找 到 以 交 給 TanGinS-eah, 該 箱 貨 物 即 係 分 提 單 號 碼 MEC-00 三 五 0 九 三 五 下 廿 八 箱 IntegratedCircu it 貨 物 之 中 之 一 箱 該 短 少 之 一 箱 並 經 由 樟 宜 國 際 機 場 現 場 人 員 註 明 於 樟 宜 國 際 機 場 之 提 貨 單 上, 同 時 並 有 註 明 上 述 情 形 之 貨 物 異 常 報 告 表 一 六 七 九 一 號 擎 發 交 予 Tan Gim Seah (2) 據 告 知, 該 短 少 之 一 箱 貨 物 其 箱 號 為 KW1, 依 其 發 票 之 記 載 係 裝 有 三 00 件 "CYRIX"Brand CPU DX 40M PGA 168P Int egrated Circuit, 價 值 為 US$33,000 ( CIF 新 加 坡 ) 又 該 公 證 報 告 並 指 出 : 已 向 警 局 報 案, 據 警 方 告 知, 警 方 調 查 於 樟 宜 公 司 所 屬 貨 倉 發 生 IC 貨 物 短 卸 一 箱 之 事 件 至 公 證 報 告 完 成 書 面 之 日 為 止 並 無 結 果... 等 情 足 證 系 爭 貨 物 之 貨 損 係 發 生 於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所 屬 倉 庫, 於 其 管 領 監 督 下 告 遺 失 四 復 查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所 屬 貨 倉 之 倉 儲 使 用 費 用, 係 由 受 貨 人 新 加 坡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繳 納, 此 有 中 華 航 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於 原 審 八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參 加 人 陳 述 狀 倒 數 第 一 行 暨 庭 證 倉 儲 費 用 是 受 貨 人 付 的, 原 審 卷 頁 四 三 倒 數 第 二 行 )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為 受 有 報 酬 之 倉 庫 營 業 人, 對 於 進 倉 儲 存 之 貨 物, 自 應 妥 為 保 管, 而 依 海 關 管 理 進 出 口 貨 棧 辦 法 規 定, 貨 棧 之 設 置, 須 為 堅 固 之 建 築, 具 有 防 盜 防 火 及 其 他 確 保 存 貨 安 全 之 設 備, 如 有 違 反, 自 屬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而 依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即 應 推 定 為 有 過 失 本 件 系 爭 貨 物 於 運 抵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所 屬 之 航 空 貨 運 站 後, 發 生 短 少 滅 失 之 情 事, 則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就 該 貨 物 之 保 管 顯 未 盡 其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而 有 過 失, 則 其 自 應 就 本 件 貨 物 之 短 少 滅 失 負 賠 償 之 責 再 依 上 訴 人 於 原 審 所 提 新 加 坡 律 師 之 法 律 意 見 ( 原 證 十 三 ), 及 本 院 所 提 之 新 加 坡 有 關 之 法 例, 並 主 張 於 新 加 坡 侵 權 行 為 法 則 下, 貨 物 之 保 管 人 ( 或 受 寄 人 ) 對 其 管 領 下 之 貨 物 應 盡 合 理 之 注 意 義 務, 如 貨 物 係 於 其 管 領 或 控 制 下 滅 失 者, 則 該 保 管 人 ( 或 受 寄 人 ) 將 被 推 定 為 有 過 失, 而 應 就 該 貨 物 之 滅 失 負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既 為 系 爭 貨 物 之 保 管 人, 而 系 爭 貨 物 又 於 其 管 領 及 控 制 下 滅 失, 則 依 所 呈 新 加 坡 法 則 之 規 定,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自 被 推 定 為 有 過 失, 且 被 上 訴 人 未 舉 證 其 在 保 管 上 無 過 失, 自 應 就 本 件 貨 物 之 滅 失 負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等 語, 被 上 訴 人 對 此 亦 無 意 見, 復 有 新 加 21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22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坡 律 師 之 法 律 意 見 附 於 原 審 卷 ( 原 審 卷 第 一 一 六 頁 至 第 一 二 0 頁 ), 及 有 關 之 法 例 附 於 本 院 卷 可 憑, 上 訴 人 上 開 主 張, 自 屬 有 據 五 綜 上 所 述, 上 訴 人 主 張 : 本 件 係 訴 外 人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託 鴻 霖 公 司 承 運 出 口 至 新 加 坡 之 二 十 八 箱 電 腦 程 式 軟 體 (IC) 於 交 付 時 短 損 一 箱 之 損 害 該 二 十 八 箱 IC 交 由 鴻 霖 公 司 承 運, 由 鴻 霖 公 司 開 具 表 彰 該 批 貨 物 編 號 MEC-00 三 五 0 九 三 五 之 空 運 分 提 單 鴻 霖 公 司 再 將 此 批 貨 物 連 同 他 處 所 攬 之 貨 物 交 華 航 實 際 運 送, 華 航 開 具 表 彰 該 批 貨 物 之 編 號 二 九 九 六 00 七 - 七 0 五 四 空 運 主 提 單, 其 上 註 明 三 十 四 箱, 係 除 本 件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之 二 十 八 箱 IC 外, 另 有 鴻 霖 公 司 自 他 處 所 攬 之 貨, 各 有 其 分 提 單 貨 物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九 月 四 日 運 抵 新 加 坡 後 卸 入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所 屬 貨 倉 時, 並 無 短 少, 惟 次 日 由 新 加 坡 鴻 霖 公 司 代 受 貨 人 向 倉 庫 提 貨 時,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之 廿 八 箱 IC 中 之 一 箱 則 告 遺 失, 此 有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九 月 五 日 所 出 具 之 編 號 一 六 七 九 一 號 貨 物 交 付 異 常 報 告 記 載 明 確 今 本 件 系 爭 貨 物 於 運 抵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所 屬 之 航 空 貨 運 站 後, 竟 發 生 短 少 滅 失 之 情 事, 則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就 該 貨 物 之 保 管 顯 未 盡 其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而 有 過 失, 其 自 應 就 本 件 貨 物 之 短 少 滅 失 負 賠 償 之 責 上 訴 人 為 系 爭 貨 物 之 保 險 人, 已 依 約 理 賠, 並 取 得 代 位 求 償 權, 自 應 受 讓 一 切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上 訴 人 依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代 位 之 規 定, 為 本 件 請 求 等 語, 自 可 採 信 從 而, 上 訴 人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美 金 參 萬 參 仟 元, 及 自 起 訴 狀 繕 本 送 達 之 翌 日 即 八 十 五 年 十 月 四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週 年 利 率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之 利 息, 為 有 理 由, 應 予 准 許 又 上 訴 人 陳 明 願 供 擔 保, 請 准 宣 告 假 執 行, 核 無 不 合, 爰 酌 定 相 當 擔 保 金 額 准 許 之 原 審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尚 有 未 洽 上 訴 意 旨 指 摘 原 判 決 不 當, 求 予 廢 棄 改 判, 為 有 理 由, 爰 由 本 院 予 以 廢 棄 改 判, 如 主 文 第 二 項 所 示 六 據 上 論 結 : 本 件 上 訴 為 有 理 由,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五 十 條 第 七 十 八 條 第 四 百 六 十 三 條 第 三 百 八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第 三 百 九 十 條 第 二 項, 判 決 如 文 22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23 可承保的危險與反社會行為 壹 保險事故之性質 保 1: 不可意料或不可抗力之危險(uncertainty: whether or when) 保 29I 70I 海商 129 Cf: 保 貳 當事人等之心態與損失: 道德危險 損失與人為因素 行為人心態: 單純過失行為:通常人應為而未為或通常人不應為而為 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 注意(無認識過失) 或預見其結果而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過失 刑 14) 重大過失行為:欠缺通常人應有之注意 故意行為: 明知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 接故意 刑 13) A B C 過失 vs. 危險之發生 故意行為 vs. 公序良俗或保險之性質 重大過失? 民法 222: 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海商法 131:故意或重大過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小結: 非海上保險: 保 29 + 重大過失? 損害防阻條款或注意義務條款(保 海商 130)之影響? 參 當事人或第三人等之反社會行為: 23

24 一 要保人等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 保 31 二 自殺 犯罪等處死:保 三 受益人或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傷害:保 四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等:保 128 五 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海商 131 Cf: 戰爭: 保 32 實務見解 74 年台上字第 848 號判決 要旨 保險人之責任 與運送人之責任有別 保險人依保險契約 負其責任 本件運送 人依運送契約 縱對自然之耗損 可不負責 然此自然之耗損 倘在保險責任範 圍以內 保險人即不能因運送人不負責 而免除其保險人之責任 再者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 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 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柏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柏迪公司 於民國七十 二年十二月及七十三年三月分別自澳洲進口羽扇豆二批 中美嘉吉飼料股份有限 公司 以下簡稱嘉吉公司 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向阿根廷進口高梁二批 分別向 被上訴人投保全險 ALLR ISKS 該四批保險標的物 於運抵目的港 後 經檢驗結果 皆發生短卸情事 詳如附表 此項因短卸造成之損失 應屬 被保險人承保之保險事故 應由被上訴人按損失與投保金額之比例給付保險金 詎被上訴人竟不置理 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柏迪公司新台幣 以下同 四十一 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 嘉吉公司一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並各加付利息之 判決 原判決將如聲明第二項誤寫為如主文第二項 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主 張短卸情事之損失 係貨物本身自然損耗 及因磅差所致 該貨物既均安全到達 目的港 在海上並未發生危險事故 自不合於承保範圍應負保險金之責任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 以 散裝貨之運送 貨物本身性質上有正常 之損耗 且其裝卸 亦難免發生磅差 此為無可否認公知之事實 而海上運送 習慣上應扣除百分之三以下之各種損耗 本件貨物之運送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曾於海上運送中 發生事故 而其短卸情形 如附表所示 又皆在百分之三以下 顯見被上訴人所稱短卸 係出於自然耗損與磅差所致云云 尚非不可採信 爰維 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按保險人之責任 與運送人之 責任有別 保險人依保險契約 負其責任 本件上訴人就運送之羽扇豆及高梁係 24

25 投保全險 所謂全險 其內容如何 是否包括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損耗在內 兩造既有爭執 此點我國未有如外國法律例如日本商法第八百二十九條關於保險 人免責事由之特別規定 自應詳加調查認定 再查散裝貨物之運送 近年來由於 船隻設備 運送及裝卸方法之進步 其耗損率 是否仍似過去司法行政部 商事 習慣調查研究 報告所稱 高達百分之三 上訴人對此亦有爭執 原審未予調查 即認其仍為本省之商事習慣 亦嫌速斷 矧運送人依運送契約 縱對自然之耗損 可不負責 然此自然之耗損 倘在保險責任範圍以內 保險人即不能因運送人不 負責 而免除其保險人之責任 再者被保險人或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 業已發生即可 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 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上訴 人已舉證證明其運送之貨物 有短卸之情形 既係已盡舉證責任 原判決謂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曾於海上運送途中發生任何事故 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亦有 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法 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91 年台上字第 341 號判決 要旨 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 是以危險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被保險人朱明賢雖係故意騎機車闖越平交道 但並 未故意騎車與火車相撞 而相撞始係發生保險事故之直接原因 又騎機車闖越平 交道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之違規行為 尚與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 (故意行為) 第三款 (犯罪行為) 約定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原審本此見解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 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 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以第二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 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 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 而未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 25

26 不合法 末查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 是以危險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 行為所致者 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被保險人朱明賢雖係故意騎機車闖越 平交道 但並未故意騎車與火車相撞 而相撞始係發生保險事故之直接原因 又 騎機車闖越平交道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之違規行 為 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傷害保 險附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故意行為 第三款 犯罪行為 約定主張不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任 原審本此見解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併此 明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84 年台上字第 1548 號判決 要旨 按所謂犯罪行為 須以法律明定有科以刑罰之行為始足當之 本件兩造訂立之保 險契約特約條款第十六條第四款約定以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為被上訴人除外責 任之原因 似應作相同之解釋 原審遽以上訴人之子謝澤儀上樓攀爬鐵架預備竊 盜 其行為可非難 雖不構成犯罪 但應列入上開特約條款為除外責任之原因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即有未合 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子謝澤儀生前曾投保被上訴人公司之萬歲終身壽險 民國八 十三年三月十日謝澤儀不幸墜樓死亡 經伊請求被上訴人為保險給付 被上訴人 除於同年四月七日給付主契約死亡保險金外 對於該壽險附加綜合給付新台幣 下同 五十萬元部分 竟函復謝澤儀墜樓死亡屬特約條款第十六條第四款約定 之除外責任事由 不負給付之責 惟該條款之除外責任係指被保險人之犯罪行 為 謝澤儀經警方調查 無從證明有犯罪行為之跡象 被上訴人任指伊子死亡 係因犯罪行為所致 尚有不合等情 爰依保險契約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述五十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被保險人謝澤儀八十 三年三月十日墜樓身亡 依當日警局筆錄記載 謝某係自電梯進入大樓逃生梯 欲攀防竊鐵架進入十樓後陽台時 鐵架脫落墜樓死亡 其墜樓前已無故侵入該大 樓 不論已否著手竊盜 應已成立侵入住宅罪 而符合兩造特約條款第十六條第 四款之約定 又謝澤儀是日深夜攀爬大樓外牆墜樓死亡 主觀上對攀爬大樓可能 摔落致死之行為有所預見 並進而攀爬致發生墜樓死亡結果 顯有間接之故意 該行為亦符合上開條款第十六條第二款之約定 伊自無給付該五十萬元保險金之 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其訴 無非以 保險制度在於分擔危險 立法之精神不保護以非法方法所致之保險理 賠 是兩造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第十六條第四款所稱之犯罪行為 不限定必與刑法 上之犯罪構成要件完全相符 僅被保險人有犯罪意圖 行為具有社會非難性即應 26

27 包括之 查謝澤儀從友寧大廈逃生梯攀登防竊鐵架欲進入十樓後陽台時墜樓死 亡 該大廈之進入途徑有二 一為由一樓穿堂進入後至外面之逃生梯上十樓 一 係利用大廈電梯進入頂樓再往外攀爬 固無證據證明謝澤儀如何進入至防竊鐵 架 難以認定其有侵入住宅罪 且因行竊尚未著手 亦不能認其與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惟依謝澤儀死亡相驗卷及警局偵訊筆錄所載 足見謝澤 儀於夜間 帶起子意圖行竊 其進入大樓並攀爬防盜鐵架 應係竊盜之預備行 為 刑法縱無加以論罪之明文 揆諸首揭說明 亦應納入上述特約條款第十六條 第四款所稱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之列 是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述五十萬元本息 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所謂犯罪行為 須以法律明定有科以刑罰之行為始足當之 本件兩 造訂立之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第十六條第四款約定以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為被上 訴人除外責任之原因 似應作相同之解釋 原審遽以上訴人之子謝澤儀上樓攀爬 鐵架預備竊盜 其行為可非難 雖不構成犯罪 但應列入上開特約條款為除外責 任之原因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即有未合 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又按告訴僅屬告訴乃論之罪追訴之條件 初與其犯罪之成 立不生影響 查原審認定進入友寧大廈之途徑有二 一為由一樓穿堂進入後 至 外面之逃生梯上至十樓 一為利用大廈電梯進入頂樓再往外攀爬 卷內復附有大 廈平面簡圖及五幀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 究竟當晚謝澤 儀如何進入大廈攀爬上樓 是否經過上開二途徑 該二途徑所經過之處 是否構 成大廈一部之 樓梯間 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刑事判例參照 或 與大廈有密不可分關係之其他處所 而得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 攸關謝澤儀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除外責任之約定 案經發回 亦應一 併查明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發文字號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發文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14 日 座談機關 資料來源 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二 第 頁 相關法條 保險法 第 條 ( 版) 法律問題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某甲 一日行經火車平交道 柵欄已下 火車已行 近 仍冒險穿越 致被撞重傷致死 死者之繼承人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有無理 由 研討意見 甲說 (一) 人壽保險契約 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得由第三 人為要保人而訂立 故要保人某甲須亦係被保險人 死亡時始有給付保險金之問 題 27

28 (二) 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 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 被保險人死 亡時 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情形有四 (1)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 (2) 被 保險人因犯罪處死 (3) 被保險人因拒捕致死 (4) 被保險人因越獄致死 本例 某甲行經火車平交道柵欄已下 火車已行近 仍冒險穿越平交道 被火車撞傷致 死 甲雖有重大過失 但與前開保險人免責之情形均有未合 保險人自應負給付 保險之全責 (三) 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 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 時給付於其指定之受益人者 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死亡保險契 約未指定受益人者 其保險金額作為保險人之遺產 本例要保人某甲須未指定 其繼承人以外人之人為受益人 其繼承人始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 否則僅 得由指定之受益人請求 故本件要保人某甲雖有重大過失 如係被保險人且未指 定其繼承人以外之人為受益人 則甲之繼承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為有理由 乙說 本題情形 某甲死亡 雖非故意 亦屬重大過失 參照海商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之規定 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故甲之繼承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 由 研討結論 採甲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 28

29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保 險 契 約 的 成 立 保 險 單 據 的 性 質 保 險 標 的 保 險 契 約 與 保 險 契 約 利 益 的 轉 讓 壹 保 險 契 約 的 成 立 一 重 要 性 : 1. 當 事 人 自 何 時 始 受 契 約 拘 束 ; 保 險 人 最 早 承 擔 危 險 之 可 能 時 點 為 何 亦 即 發 生 於 該 時 點 前 之 損 失, 保 險 人 即 毋 庸 負 責 ( 例 外 : 保 51I 海 保 之 lost or not lost clause) 2. 當 事 人 先 契 約 義 務 終 止 之 時 (ex: 保 64: 告 知 義 務 ) 3. 當 事 人 後 契 約 義 務 開 始 之 時 (ex: 保 59 危 險 增 加 通 知 義 務 ) 二 民 法 一 般 性 要 件 如 契 約 成 立 意 思 表 示 於 保 險 契 約 之 適 用 契 約 : 民 契 約 成 立 : 民 153I: 當 事 人 互 相 表 示 意 思 一 致 方 法 : 要 約 + 承 諾 ( 民 154~163) 意 思 表 示 : 民 86~98 三 保 險 法 之 特 別 規 定 1. 要 約 人 與 承 諾 人 保 44: 要 約 人 : 要 保 人 ; 承 諾 人 : 保 險 人 為 例 示 規 定 2. 要 物 契 約? 保 21: 一 次 交 付 或 分 期 交 付 之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於 契 約 成 立 前 可 確 定 者, 應 於 契 約 生 效 前 交 付 保 22I: 保 險 費 應 由 要 保 人 依 契 約 規 定 交 付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4: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規 定 簽 發 保 險 單 或 暫 保 單, 須 與 交 付 保 險 費 全 部 或 一 部 同 時 為 之 29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30 產物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 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 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人壽保險於同意承保前 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 保險人應負 之保險責任 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開始 小結: 契約成立與契約生效應予以區分 則: 1. 保 21:以保費之交付為契約生效之停止 條件(民 99); 2. 例式規定 3. 以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成立並生效之擬制: 保 險法施行細則 4 3. 要式契約? 保 43: 保險契約 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承保實務慣例: 保險單: 得以保險單之交付為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 暫保單: cover note; binding slip 記載重要條款(如保費 保險標的 保險事故範圍 等) 小結: 1. 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成立之書面證明 為保險契約之一部; 具推定 效力 2. 保 43 為訓示規定 貳 保險單據之性質 六 保險單: (一)保險契約之書面證明:保 43 亦即保險契約之一部 (二)有價證券?: 保 49I: 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 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指示式: 權利屬指定之特定人 該特定人得以背書方式轉讓 無記名式: 無指定特定人 權利屬持有人 可以交付轉讓 有價證券之特性: 權利之發生 移轉或行使需依據證券為之 發生: 作成證券 移轉: 交付證券 30

31 行使: 提示證券 並交還證券 保 49I 與保 49II 須共讀與共釋 七 暫保單: 保險契約成立之書面證明 為保險契約之一部 參 保險契約 保險標的 保險契約利益之轉讓 轉讓: 保險標的之轉讓; 保險契約之轉讓;保險契約利益之轉讓 一 保險標的之轉讓 保險契約之當然讓與 + 保 18: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 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 仍 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保 19: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 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 者 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保 28: 要保人破產時 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 但破產管理人 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 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 應返還 之 保險契約之對人性與繼續性 vs. 經濟性與便利性: 之合理性? 二 保險契約之轉讓: 保 49I: 保險契約 除人身保險外 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契約轉讓之效果: 契約承擔 當事人之變更 保 49II: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 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民 297I: 讓與通知保險人 否則保險人不受拘束 三 保險契約利益之轉讓 (一) 損失補償保險: 民 債權讓與 (二) 定額保險 保 110:指定受益人 保 111: 受益人之變更與其通知 31

32 保 114:受益權轉讓之限制 保 22II: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 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實務見解 69 年台上字第 3153 號判例 要旨 保險契約 (保險單或暫保單) 之簽訂 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 同時為之 此 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若保險人向要保人先行收取保 險費 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 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 發生保險事故 保險人竟 可不負保險責任 未免有失公平 故同條第二項 第三項又作補充規定 以杜流 弊 其中第三項之補充規定 既謂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 得預收相當於 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 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 係於預收相當於第 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附以保險人 同意承保 之停止條件 使其發生溯及的效力 如果依通常情形 被上訴人應 同意承保 因見被保險人柯某已經死亡 竟不 同意承保 希圖免其保險責任 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依民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視為條件已成就 此時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之夫柯清松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 訂立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契約 以上訴人為受益人 同時交付保險費 但在被 上訴人公司同意承保前 柯清松即於次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因車禍而死亡 亦即柯 清松死亡時 雙方尚無保險契約之存在 因將第一審依上訴人之起訴聲明 命被 上訴人給付死亡保險金新台幣六十萬元之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 但查 一 保險契約 保險單或暫保單 之簽訂 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 付 同時為之 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若保險人向 要保人先行收取保險費 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 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 發生保 險事故 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 未免有失公平 故同條第二 三項又作補充 規定 以杜流弊 其中第三項之補充規定 既謂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 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 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保險人同意承保 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 係於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附以保險人 同意承保 之停止條件 使其發 生溯及的成立效力 如果依通常情形 被上訴人應 同意承保 而因見被保險 人柯清松已經死亡 變為不 同意承保 希圖免其保險責任 是乃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視為條件已成就 此時被 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 原審未就此點剖析明白 遽以前開理由 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 殊屬難以維持 至柯清松所繳保險費 如有不足額 其中一部用支票 32

33 支付 但支票未兌現 之情形 被上訴人能否按比例減少其應給付之保險金金額 則係另一問題 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定增值分紅養老保險契約條款第二 條訂有有利於要保人之條文 原審卷二六頁反面 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 亦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 求將原判決廢棄 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76 年台上字第 595 號判決 要旨 保險為契約之一種 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 即告成立 並非要式行為 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 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 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 保險契 約即應認為成立 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前承保訴外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 向美國新澤 西州 ELECTRONIS ASSO CIATES INC 公司 簡稱 EAI 公司 購買進口 EAI HYSHARE 型學術研究用之類比計算機函數系統一套 總價美金壹佰捌拾捌 萬參仟貳佰伍拾元 分裝成十二件 委由上訴人所屬第 FTO71/05 航次班機 於 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自紐約途經東京改換 FTO71/06 航次班機 於同月七 日運抵桃園中正機場卸貨 經中山科學研究院提貨後 發現其中第七號件內品 七 八一型類比計算機 嚴重破損 無法使用 經於七十年六月九日依保險契約賠償 受貨人中山科學研究院新台幣二千六百五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 折合美金七十 二萬元 取得損害賠償代位權 系爭第七號件貨品重三千五百七十磅 合一千 六百十九公斤 以每公斤美金二十元計算 為美金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元 折合新 台幣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等情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 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山科學研究院函及所附保密合約暨修正合約協議紀錄 並非 被上訴人之保單 且無品名價值之記載 自非保險契約 被上訴人要無代位求償 權之可言 又台北航空貨運站僅在 進口貨物異常報告表 記載貨品外包稍微撕 破 並非貨物全毀 且中山科學研究院於提貨時 並未予以保留 依民法第六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該研究院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 貨 遲至同月三十日 始通知運送人前往會勘貨品情形 已逾通知期限 其延至 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況又始終不 能證明系爭貨品確於空運途中毀損 亦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 以 保險為契約之一種 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 即 告成立 並非要式行為 故對於持定之保險標的 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 他方同 意承擔其危險者 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 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 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保險事實 業據提出中山科學研究院六十九年一月七日 69 泰洳字第 二四七號函 及附件中山科學研究院外購研究器材向被上 33

34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訴 人 公 司 投 保 運 輸 修 正 合 約 協 議 紀 錄 保 密 合 約 保 險 證 明 書 第 九 B 四 二 八 七 號 ( 預 約 保 單 號 碼 OPEN POLLCY NO 0900 OPF 1035 號 ) 各 一 件 為 證 按 中 山 科 學 研 究 院 屬 國 防 軍 事 保 密 單 位, 平 日 對 於 一 切 外 購 器 材 之 接 洽 行 文, 因 涉 及 軍 事 機 密, 故 皆 以 購 案 號 碼 表 示, 而 不 明 載 貨 品 之 名 稱 數 量, 是 本 件 系 爭 類 比 計 算 機 之 名 稱 數 量, 即 以 代 號 HX931414AL 表 示, 而 其 產 物 價 值 美 金 一 百 八 十 八 萬 三 千 二 百 五 十 元, 保 險 金 額 新 台 幣 七 千 四 百 四 十 九 萬 三 千 八 百 卅 七 元, 保 費 新 台 幣 三 十 七 萬 二 千 四 百 六 十 九 元, 運 輸 工 具 FIL(FLYING TIGER LINE), 航 程 自 美 國 紐 約 至 台 灣, 開 航 日 期 一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保 險 條 件 全 險 等 事 項, 亦 均 載 明 於 被 上 訴 人 出 具 之 保 險 證 明 書 上, 自 應 認 符 合 保 險 契 約 之 規 定 次 查 上 開 類 比 計 算 機 函 數 系 統 一 套, 分 裝 成 十 二 件, 由 上 訴 人 所 屬 上 述 班 機 承 運, 六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運 抵 中 正 機 場 後, 受 貨 人 中 山 科 學 研 究 院 指 派 伍 台 生 於 同 月 十 五 日 到 場 提 貨 時, 發 現 該 套 計 算 機 十 二 件 中 之 第 七 號 件 貨 品 七 八 一 型 類 比 計 算 機 主 機 ( 重 一 六 一 九 公 斤, 合 三 五 七 磅 ), 於 空 運 來 台 途 中 已 生 頂 部 破 洞, 經 台 北 航 空 貨 運 站 會 同 上 訴 人 簽 給 進 口 貨 物 接 收 異 常 報 告 表 一 紙 ( 看 上 更 ( 一 ) 卷 第 七 四 頁 ), 載 明 破 損 之 異 常 狀 況 在 案, 該 貨 品 經 伍 台 生 運 回 院 後, 該 院 為 求 慎 重, 委 請 公 信 公 證 有 限 公 司 公 證 人 鄔 學 詩 於 同 月 十 九 日 勘 鑑, 經 初 步 目 視 檢 查, 發 現 該 第 七 號 件 貨 品 頂 部 破 損, 當 即 停 止 作 業, 建 議 該 院 通 知 利 害 關 係 人 會 同 勘 查, 該 院 旋 於 翌 日 即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 原 判 決 誤 書 為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 以 (69) 泰 洳 處 字 第 八 二 四 號 簡 便 行 文 表, 將 該 貨 品 嚴 重 破 損 情 事, 通 知 上 訴 人 及 被 上 訴 人, 定 期 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到 院 會 勘, 是 項 行 文 表 經 該 院 派 員 直 接 送 達 上 訴 人 收 受, 為 上 訴 人 所 自 承, 受 貨 人 就 是 項 毀 損 之 通 知, 自 未 逾 華 沙 公 約 第 二 十 六 條 所 定 七 日 之 異 議 期 間, 及 民 法 第 六 百 四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十 日 之 通 知 期 限, 亦 未 逾 提 貨 單 背 面 契 約 條 款 第 十 二 條 所 定 十 四 日 之 期 限, 上 訴 人 以 受 貨 人 為 毀 損 通 知, 已 逾 上 開 期 限, 伊 自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為 辯, 即 非 可 採 又 上 訴 人 雖 未 於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派 員 到 場 會 勘, 但 經 中 山 科 學 研 究 院 再 以 電 話 通 知 改 期 至 同 月 三 十 日, 上 訴 人 遂 派 其 經 理 楊 大 鵬 到 場 會 同 公 信 公 證 有 限 公 司 公 證 人 鄔 學 詩 當 場 打 開 包 裝 勘 驗 結 果, 發 現 該 計 算 機 控 制 台 座 架 扭 曲, 組 件 嚴 重 破 壞, 達 於 不 堪 使 用 之 程 度, 此 有 公 證 報 告 書 及 進 口 代 理 商 泰 誼 貿 易 公 司 英 文 報 告 各 一 件 可 稽, 並 為 上 訴 人 經 理 楊 大 鵬 所 不 否 認 ( 看 上 字 卷 第 一 一 三 頁 反 面 一 一 四 頁 ) 嗣 被 上 訴 人 依 保 險 契 約 於 七 十 年 六 月 九 日 理 賠 中 山 科 學 研 究 院 美 金 七 十 二 萬 元, 折 合 新 台 幣 二 千 六 百 五 十 萬 六 千 七 百 八 十 六 元, 而 取 得 代 位 求 償 權, 旋 迭 向 上 訴 人 索 賠 未 果, 復 於 時 效 期 間 內 之 七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 按 受 貨 人 於 六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提 貨, 上 訴 人 之 運 送 即 告 完 成, 自 翌 日 起 算 至 七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止, 始 屆 滿 時 效 期 間 二 年 ), 以 郵 局 存 證 信 函 及 國 際 交 換 電 報, 向 上 訴 人 再 提 賠 償 請 求, 以 中 斷 時 效, 並 於 時 效 中 斷 六 個 月 內 之 七 十 二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向 第 一 審 法 院 提 起 本 件 訴 訟, 自 未 逾 二 年 之 時 效 期 間 末 查 運 送 人 之 責 任, 祇 須 運 送 物 有 喪 失 毀 損 或 遲 到 情 事, 經 託 運 人 或 受 貨 人 證 明 屬 實, 而 運 送 人 未 能 證 明 於 運 送 物 之 喪 失 毀 損 或 遲 到, 係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因 運 送 物 之 性 質, 或 因 託 運 人 或 受 貨 人 之 34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35 過失所致者 則不問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之原因 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 例 系爭七一八型類比計算機之主機 於空運途次確已發生嚴重損壞 且非受貨 人之過失所致 上訴人又始終無法舉證證明是項損害係因不可抗力 或運送物之 性質 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 上訴人自無解於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 按國際間航空貨物運輸慣例 有關運送人之責任限制為凡貨物毀損滅失之賠 償責任 通常以每公斤美金二十元為限 上訴人簽發之空運提單背面條款亦有相 同規定 看一審卷第五三頁 系爭第七號件貨品重三千五百七十磅 合一千六 百十九公斤 以每公斤美金二十元計算 計為美金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元 折合新 台幣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 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及自七十年 六月十日起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 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廢棄 改判如其聲明 於法並無違背 查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之答 辯狀記載 華沙公約第二十六條規定 二 在發生損壞時 受領權人應於發覺 後立即向運送人提出異議 異議期間 在行李運送為收受日起三日 在貨物運送 為收受日起七日 看一審卷第二一頁 而本件為貨物運送 被上訴人 之異議期間並未超過七日 已如上述 故本件依空運提單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 有關運送事項縱應依華沙公約之規定 但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該 公約之處 則其指稱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自無可取 上訴論旨 復就原審取捨 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違誤 求予廢棄原判決 非有 理由 70 年台上字第 2818 號判決 要旨 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是要保人所 為投保之要約 與保險所為承保之承諾 縱令口頭上已經合致 在雙方未 訂書面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以前 仍難認其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 又保險 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可見保險費之交付 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 上訴人既自認其尚未繳納保險費 保險契約自難 謂已生效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所有福特廠牌一六 CCL型汽車一輛 曾向被上訴 人投車損及零件被竊險 期間自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四月一日 止 期滿續約一年 即自六十八年四月一日起 至六十九年四月一日止 詎該車 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在 市 區 路 號門前被竊 上訴人 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函告被竊情形 並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賠償 竟遭拒絕等 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十一萬元 新台幣下同 及加給法定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 伊核發保險證 係為便利上訴人至監理所檢驗車輛 本件兩 造間之保險契約尚未成立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 上訴人所有汽車投保被上訴 35

36 人之車損及零件被竊險 有效期間自六十七年四月一日起 至六十八年四月一日 止 自六十八年四月一日起 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 續保一年 並由被上訴人簽發E八四 五四號保險證交執 惟上訴人尚未繳納 續保一年之保險費 亦未簽訂保險單或暫保單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保險法第 四十三條規定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是要保人所為投保之要約 與保險人所為承保之承諾 縱令口頭上已經合致 在雙方未訂書面之保險單或暫 保單以前 仍難認其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 本件上訴人之汽車曾向被上訴人投 保車損及零件被竊險 有效期間自六十七年四月一日起 至六十八年四月一日 止 固屬事實 然期滿後 由上訴人股東鄭貴夏向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林枝蒲要求 續約一年 經林枝蒲將續保手續交由陳姓襄理辦理 嗣由被上訴人將保險證交付 上訴人 業據證人鄭貴夏 林枝蒲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三十二 三十三頁 當 時兩造既未簽訂保險單或暫保單 被上訴人亦未收取保險費 觀諸被上訴人所發 保險證載明 本保險證須持有本公司 被上訴人 保費制式收據 方屬有效 之情節 是被上訴人所辯 其將保險證交付上訴人 係便利上訴人至監理所檢驗 車輛 契約並未成立云云 非不可信 在上訴人尚未繳納保險費或取得被上訴人 掣發之保險費收據以前 不得僅憑其持有保險證 即謂其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 又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可見保險費之交付 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 上訴人既自認其尚未繳納保險費 保險契約自難謂已生 效 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保險給付 亦屬不應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尚無違背 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 並以被上訴人曾同意 其延期給付保險費及學者個人之見解 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97 年台上字第 1950 號 要旨 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 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 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 該條項所稱之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 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 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 避免當事人將先 備位 聲明順序倒置 致發生與其真意不符之情形 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 自應涵攝當 事人先 備位聲明何者居先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在內 故審判長對於未盡此 項必要之處置情形 違背闡明之義務者 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而基此所為 之判決當屬違背法令 二 保險法第二十一條 第四十三條固分別規定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 付兩種 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 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 應於契約生效前 交付之 但保險契約簽訂時 保險費未能確定者 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 單或暫保單為之 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 各該條文均僅係訓 示而非強制規定 非一經交付保險費 保險契約即為生效 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 保人聲請 承諾承保 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 方告成立 36

37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該 交 付 之 保 險 費 祇 係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責 任 依 契 約 約 定 溯 及 自 要 保 人 要 保 並 繳 付 保 險 費 之 時 點 開 始 發 生 效 力 而 已, 初 不 因 要 保 人 預 先 支 付 保 險 費, 保 險 契 約 即 提 前 生 效, 此 觀 同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條 規 定 自 明 是 保 險 業 務 員 之 招 攬 行 為 僅 屬 要 約 引 誘, 要 保 人 出 具 要 保 書 向 保 險 人 投 保 之 要 約 行 為, 必 俟 保 險 人 核 保 承 諾 承 保 後, 保 險 契 約 始 得 謂 為 成 立 理 由 :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主 張 : 上 訴 人 前 業 務 經 理 即 第 一 審 共 同 被 告 何 於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間 向 伊 推 銷 並 招 攬 如 原 判 決 附 件 所 示 內 容 之 好 得 益 變 額 保 險 - 八 年 期 股 價 指 數 結 構 型 債 券 ( 下 稱 系 爭 保 險 ) 時, 聲 稱 該 澳 幣 投 資 型 保 險 保 證 可 獲 利 四 點 二 五 % 以 上, 伊 終 於 同 年 五 月 初 同 意 投 保, 乃 於 同 年 月 十 七 日 簽 訂 系 爭 保 險 之 要 保 書 交 付 何, 並 將 全 部 保 險 費 共 新 台 幣 ( 下 同 ) 二 百 萬 元 匯 至 何 於 銀 行 開 設 之 帳 戶 內, 隨 後 並 收 到 保 單 迨 於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間 向 上 訴 人 宜 蘭 分 公 司 查 詢, 始 悉 何 早 於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日 即 遭 上 訴 人 解 聘, 並 於 九 十 五 年 間 獲 知 該 保 單 係 何 偽 造, 匯 繳 之 保 險 費 亦 遭 何 侵 吞 按 上 訴 人 遲 至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始 向 中 華 民 國 人 壽 保 險 同 業 公 會 函 ( 下 稱 壽 險 公 會 ) 報 撤 銷 何 鴻 志 之 登 錄, 仍 令 已 離 職 之 何 向 伊 招 攬 系 爭 保 險, 上 訴 人 係 何 之 僱 用 人, 於 招 攬 保 險 業 務 管 理 上 顯 有 重 大 疏 失, 應 就 伊 所 受 該 保 險 之 一 百 九 十 萬 元 損 害 ( 何 已 償 還 伊 十 萬 元 ), 依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規 定 與 何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又 兩 造 簽 立 系 爭 保 險 之 要 保 書 在 上 訴 人 撤 銷 何 登 錄 前, 依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 下 稱 系 爭 管 理 規 則 ) 之 規 定, 何 之 行 為 仍 視 為 上 訴 人 之 行 為,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當 已 有 效 成 立 等 情, 爰 依 侵 權 行 為 之 法 則, 以 先 位 聲 明, 求 為 命 上 訴 人 與 何 連 帶 給 付 伊 一 百 九 十 萬 元 及 自 訴 狀 繕 本 送 達 翌 日 起 加 計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並 本 於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以 備 位 聲 明, 求 為 確 認 兩 造 於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簽 訂 之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關 係 存 在 之 判 決 ( 被 上 訴 人 於 第 一 審 原 請 求 如 先 位 聲 明, 經 該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人 與 何 連 帶 給 付 一 百 九 十 萬 元 本 息 後, 何 未 聲 明 不 服, 被 上 訴 人 於 上 訴 人 上 訴 後 始 於 原 審 追 加 備 位 聲 明 如 上 又 原 審 將 第 一 審 判 決 廢 棄, 改 判 駁 回 被 上 訴 人 之 訴, 並 判 決 如 其 備 位 聲 明, 上 訴 人 提 起 上 訴, 被 上 訴 人 對 先 位 之 訴 敗 訴 部 分, 則 未 聲 明 上 訴 ) 上 訴 人 則 以 : 何 原 為 伊 之 業 務 代 表, 雙 方 間 為 承 攬 關 係, 無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何 於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業 經 伊 終 止 業 務 代 表 合 約, 其 詐 騙 被 上 訴 人 保 險 費 時, 已 非 伊 之 受 僱 人, 何 所 為 者 乃 其 個 人 之 犯 罪 行 為, 無 系 爭 管 理 規 則 第 十 條 之 適 用 況 被 上 訴 人 於 簽 署 要 保 書 時, 本 負 有 確 認 文 件 正 確 性 之 義 務, 其 毫 無 檢 視 即 逕 予 簽 名, 使 何 得 遂 行 其 犯 罪, 顯 與 有 過 失 又 何 之 招 攬 行 為 僅 係 要 約 引 誘, 被 上 訴 人 提 出 要 保 申 請 為 要 約, 必 待 伊 受 理 核 保 並 寄 發 保 險 單, 始 得 稱 之 為 承 諾 而 成 立 保 險 契 約, 伊 並 未 受 理 系 爭 保 險 之 申 請 或 核 保, 被 上 訴 人 取 得 之 保 險 單 係 何 離 職 後 所 偽 造, 系 爭 保 險 尚 未 成 立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本 件 上 訴 為 有 理 由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判 決 如 主 文 37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38 當事人先契約義務 1 壹 要保人先契約義務 一 據實說明義務: 保 64: 訂立契約時 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 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 亦不得解除契約 (一) 歷史背景與法理基礎 1. 源起海上保險: 由於當事人間對於保險標的資訊之極度失衡而建立最大善意 原則(doctrine uberrimae fidei; doctrine of utmost good faith) 2. 最大善意原則: (海上)保險契約為以最大善意為基礎之契約(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s. 17, UK) 3. 最大善意原則於先契約之具體化表徵: 先契約揭露義務(duty to disclose; MIA 1906, s. 18~19)與不做不實陳述義務(duty not to misrepresent; MIA 1906, s. 20) (二) 目的 供保險人評估危險: 1. 是否承保; 2. 保費多寡; 3. 契約條款內容 (三) 履行期間 1 詳參: 饒瑞正 保險法最大善意原則之辨正 月旦法學 頁 ;保險法先契約 據實說明義務之再建構(上)- 波希米亞的狂想 台灣本土法學 頁 18-31; 保險法先契 約據實說明義務之再建構(下)- 波希米亞的狂想 台灣本土法學 頁

39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訂 立 契 約 時, 亦 即 契 約 成 立 前 要 約 承 諾 契 約 何 時 成 立?( 見 前 講 義 ) 已 說 明 者 於 契 約 成 立 前 可 否 撤 回 或 更 正? ( 三 ) 說 明 義 務 人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 四 ) 說 明 範 圍 1. 保 險 人 書 面 詢 問 事 項 2. 詢 問 者 應 為 重 大 事 項 : (1). 重 大 事 項 之 推 定?(2). 非 屬 重 大 事 項 則 義 務 人 不 受 拘 束 ( 說 明 義 務 不 適 用 ) 何 謂 重 大 事 項 :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保 險 人 對 於 危 險 之 估 計 者 程 度 : 是 否 須 達 拒 保? 或 達 變 更 保 險 費? 或 達 變 更 條 款 內 容? 3. 義 務 人 已 知 或 應 知 ( 通 常 人 或 專 業 人 士?) 4. 無 須 說 明 事 項 : (1). 減 少 危 險 者 ; (2). 保 險 人 已 知 應 知 ( 專 業 人 士 ) 或 可 得 而 知 ; (3) 保 險 人 免 除 義 務 人 說 明 者 ; (4) 契 約 擔 保 事 項 ( 五 ) 何 謂 據 實 之 意 義? 1. 說 明 : 關 於 (1) 事 實 (2) 期 待 或 信 賴 2. 事 實 之 真 實 : 大 體 正 確, 即 正 確 之 事 實 與 所 說 明 者 間 之 差 異 未 為 保 險 人 ( 專 業 人 士 ) 認 為 重 要 者 3. 期 待 或 信 賴 之 真 實 : 善 意 而 為 者 均 屬 真 實 ( 六 ) 可 歸 責 事 由 不 論 故 意 或 過 失 39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40 (七) 違反之效果 1. 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注意: 122(1)年齡不實契約無效) 2. 不論危險發生前或發生後均得行使 3. 解除權行使之限制: 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係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 (因果關係之建立) 因果關係連結上之矛盾? 4. 保費沒入(保 25) (八) 除斥期間: 2 年 貳 誠信原則與最大善意原則 民法 148II: 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係民法總則之一 般性規定 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 並不限於債之關係 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附隨義務: 締約過失責任 民 245-1: 契約未成立時 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 負賠償責任 一 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對他方之詢問 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者 二 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 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 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洩漏之者 三 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參 保險人先契約義務 1. 民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15 實務見解 發文字號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40

41 發文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14 日 座談機關 資料來源 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二 第 頁 相關法條 保險法 第 條 ( 版) 法律問題 人身保險契約 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時 告知義務應何人負擔 研討結論 甲說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訂立契約時 要保人對於險 人之之書面詢問 應據實說明 僅規定要保人有告知義務 對於要保人與被保 險人不同一人時之告知義務 並無明文規定 按人身保險依保險法第四章包括人 壽保險 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三種 關於人壽保險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由第三 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 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 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 就人壽保險契約之訂立 應得被保險人書面承認 且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 被保險人就保險契約有承認並使發生效力之權 所生告知義務與要保人相同 故 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有告知義務 此參照日本商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亦明定在生命保險之被保險人有告知義務 (德國立法例亦同 保險契約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 至於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三十 五條並無準用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 故被保險人應無告知之義務 乙說 保險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僅規定要保人有告知義務 並未規定被保險人有告知義務 至 於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僅規定人壽保險契約訂立之限制 不能因此解為被保險人 有告知義務 丙說 應由被保險人負擔 因告知義務 在供保險人對於危險得以 正確估計 被保險人對於自己之生命健康情形 知之最稔 故應負告知義務 研討結論 多數採乙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按法律所以課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告知義務係使保險人得依義務人提供有 關保險標的之一切資料 正確估定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以決定保險責 故在人壽 保險契約 依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 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 如由第三人 訂立 則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非相同 此時 要保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 應負告知之義務 固無疑問 至被保險人 則因被保險人對自己之生 命健康 知之最稔 如不使負告知義務 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 故在外國立 法例 如日本 德 瑞等均明文規定被保險人亦負告知義務 我保險法雖未明文 規定 但依前述告知義務之法理 應為當然之解釋 惟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雖同負 告知義務 但同一事實 如其中一人 已為告知 另一人雖未告知 亦不違反告 知義務 蓋不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 傷害保險 釋字第 316 號 解釋文 41

42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規定之疾病 傷害與殘廢 乃屬不同之保險事故 被保險 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時 自應依同法第十四條予以殘廢給付 其於領 取殘廢給付後 承保機關在何種情形下仍應負擔其醫療費用 係另一問題 銓敘 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臺華特一字第 四七 七七七號函謂 植物人 之大腦 病變可終止治療 如屬無誤 則已合於殘廢給付之條件 乃又以其引起之併發症 無法終止治療為由而不予核給 將殘廢給付與疾病 傷害給付混為同一保險事 故 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 與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 以保障人民權 利之意旨尚有不符 應不再援用 惟 植物人 之大腦病變縱可終止治療 其所 需治療以外之專門性照護 較殘廢給付更為重要 現行公務人員保險就專業照護 欠缺規定 應迅予檢討改進 又大腦病變之 植物人 於領取殘廢給付後 如因 大腦病變以外之其他傷病而有治療之必要者 既非屬同一傷病之範圍 承保機關 仍應負擔醫療費用 乃屬當然 併予說明 理由書 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 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人 民之老弱殘廢 無力生活 及受非常災害者 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為 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明定 而得否請領殘廢保險給付 涉及憲法上人民權利之 保障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就保險事故之範圍 分為生育 疾病 傷害 殘廢 養老 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 其中疾病 傷害與殘廢 乃不同之保險事故 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 致成殘廢 經醫治 終止 無法矯正 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 即應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 按殘廢之標 準予以現金給付 同法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四款 雖限制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 廢給付後 不得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 亦即承保機關就同一傷病不再負擔其醫 療費用 惟此乃另一疾病或傷害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問題 與已發生殘廢之保險 事故應予以殘廢之給付無關 且上述法律規定之 同一傷病 同法施行細則第 五十一條第二項則採列舉規定 其內容為 一 傷病部位與原殘廢部位相同者 二 傷病名稱與原殘廢之傷病名稱相同者 三 傷病情況尚未超過原殘廢等級編號範 圍者 並未將非同一傷病之各種感染及併發症 亦併列為 同一傷病 之範圍 且各種疾病與傷害 如在非殘廢人亦可能發生者 更無從擴張解釋為 同一事 故 銓敘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臺華特一字第 四七 七七七號函謂 植物 人 之大腦病變可終止治療 如屬無誤 則已合於殘廢給付之條件 乃又以其引 起之併發症無法終止治療為由而不予核給 將殘廢給付與疾病 傷害給付混為同 一保險事故 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 與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 以保 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有不符 應不再援用 惟 植物人 之大腦病變縱可終止治 療 其所需治療以外之專門性照護 較殘廢給付更為重要 現行公務人員保險就 專業照護欠缺規定 應迅予檢討改進 又大腦病變之 植物人 於領取殘廢給付 後 如因大腦病變以外之其他傷病而有治療之必要者 既非屬同一傷病之範圍 承保機關仍應負擔醫療費用 乃屬當然 併予說明 42

43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86 年 台 上 字 第 2113 號 判 例 要 旨 :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乃 保 險 契 約 中 關 於 因 詐 欺 而 為 意 思 表 示 之 特 別 規 定, 應 排 除 民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理 由 : 本 件 上 訴 人 曾 麵 主 張 : 伊 夫 張 來 益 生 前 於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向 對 造 上 訴 人 新 光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稱 新 光 公 司 ) 投 保 防 癌 終 身 壽 險, 指 定 伊 為 受 益 人, 約 定 保 險 金 為 新 台 幣 ( 下 同 ) 一 百 萬 元 張 來 益 已 於 八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死 亡, 詎 新 光 公 司 拒 絕 理 賠 等 情, 求 為 命 新 光 公 司 如 數 給 付 及 加 付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之 判 決 上 訴 人 新 光 公 司 則 以 : 張 來 益 於 八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即 經 診 斷 患 胃 癌, 惟 希 冀 獲 取 保 險 金, 竟 予 隱 瞞, 對 伊 之 書 面 詢 問 皆 為 無 之 告 知, 於 同 日 向 伊 投 保 吉 祥 如 意 終 身 壽 險, 於 八 十 一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向 伊 投 保 防 癌 終 身 壽 險 張 來 益 以 隱 瞞 胃 癌 之 詐 欺 手 段 使 伊 陷 於 錯 誤, 而 為 承 保 之 意 思 表 示, 依 法 伊 得 為 撤 銷 伊 已 於 八 十 四 年 一 月 間 撤 銷 承 保 之 意 思 表 示, 伊 無 庸 給 付 防 癌 終 身 壽 險 保 險 金 一 百 萬 元, 且 得 依 不 當 得 利 之 法 律 關 係 請 求 對 造 上 訴 人 曾 麵 返 還 所 已 領 取 之 吉 祥 如 意 終 身 壽 險 保 險 金 六 十 萬 元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並 反 訴 請 求 曾 麵 給 付 六 十 萬 元 及 加 付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之 判 決 原 審 將 第 一 審 判 決 關 於 本 訴 命 新 光 公 司 給 付 曾 麵 六 十 萬 元 本 息 部 分 廢 棄, 改 判 駁 回 曾 麵 該 部 分 之 訴, 曾 麵 敗 訴 部 分 予 以 維 持, 駁 回 曾 麵 之 上 訴 ; 關 於 反 訴 所 為 新 光 公 司 敗 訴 之 判 決 予 以 維 持, 駁 回 新 光 公 司 之 上 訴, 無 非 以 : 曾 麵 之 夫 張 來 益 生 前 於 八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及 同 年 月 三 十 日 向 新 光 公 司 分 別 投 保 保 險 金 額 一 百 萬 元 之 防 癌 終 身 壽 險 及 三 十 萬 元 之 吉 祥 如 意 終 身 壽 險, 嗣 張 來 益 於 八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因 胃 癌 併 肝 轉 移 死 亡, 新 光 公 司 於 給 付 吉 祥 如 意 終 身 壽 險 部 分 之 保 險 金 六 十 萬 元 ( 加 倍 給 付 ) 後, 以 張 來 益 故 意 隱 瞞 投 保 前 已 患 胃 癌 之 事 實, 係 詐 欺 行 為, 而 為 撤 銷 承 保 之 意 思 表 示 等 情, 為 兩 造 所 不 爭 執, 並 有 保 險 單 要 保 書 保 險 契 約 書 奇 美 醫 院 病 歷 摘 要 及 存 證 信 函 等 件 影 本 可 稽, 堪 認 為 真 實 查 張 來 益 於 八 十 一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投 保 防 癌 終 身 壽 險 前, 曾 於 同 年 月 二 日 因 上 腸 胃 道 出 血 至 台 南 奇 美 醫 院 住 院 檢 查, 同 年 月 八 日 作 二 次 胃 鏡 及 重 覆 病 理 切 片 檢 查, 懷 疑 係 惡 性 腫 瘤, 惟 需 待 病 理 報 告 證 實, 於 八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出 院, 由 門 診 追 縱, 同 年 月 十 五 日 確 定 為 胃 癌, 乃 再 次 入 院, 同 年 月 十 七 日 接 受 外 科 手 術 治 療, 同 年 月 二 十 九 日 起 至 腫 瘤 科 門 診, 並 接 受 治 療 奇 美 醫 院 於 張 來 益 在 八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再 次 入 院 時, 即 通 知 其 患 有 胃 癌, 隨 後 至 外 科 施 行 手 術 時, 亦 經 主 治 醫 師 告 知 其 本 人 及 家 屬 有 關 病 情, 凡 此 有 上 開 醫 院 八 十 四 年 六 月 一 日 八 十 四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八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函 可 憑, 足 證 張 來 益 於 向 新 光 公 司 投 保 防 癌 終 身 壽 險 時, 已 知 其 患 有 胃 癌, 於 未 經 體 檢 而 投 保 時 蓄 意 隱 瞞, 且 就 新 光 公 司 以 書 面 查 詢 其 曾 否 受 手 術 或 因 疾 病 住 院 曾 否 有 癌 症 疾 病 便 中 有 血 或 黑 血 便 等 情, 均 答 稱 無 43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生 產 準 備 您 接 近 生 產 之 注 意 事 項 : 備 妥 住 院 用 物, 勿 遠 行 ( 生 產 用 物 包 ) 最 好 有 人 在 家 陪 伴, 或 和 陪 產 者 保 持 連 繫, 有 任 何 狀 況 可 立 即 趕 到 可 做 家 事 散 步 蹲 下 等 運 動, 以 不 太 勞

生 產 準 備 您 接 近 生 產 之 注 意 事 項 : 備 妥 住 院 用 物, 勿 遠 行 ( 生 產 用 物 包 ) 最 好 有 人 在 家 陪 伴, 或 和 陪 產 者 保 持 連 繫, 有 任 何 狀 況 可 立 即 趕 到 可 做 家 事 散 步 蹲 下 等 運 動, 以 不 太 勞 主 題 : 安 心 準 備 生 產 用 物 及 產 後 護 理 調 養 生 產 準 備 您 接 近 生 產 之 注 意 事 項 : 備 妥 住 院 用 物, 勿 遠 行 ( 生 產 用 物 包 ) 最 好 有 人 在 家 陪 伴, 或 和 陪 產 者 保 持 連 繫, 有 任 何 狀 況 可 立 即 趕 到 可 做 家 事 散 步 蹲 下 等 運 動, 以 不 太 勞 累 為 原 則 需 有 充 份

More information

证券代码: 证券简称:中核科技 公告编号:

证券代码: 证券简称:中核科技 公告编号: 2009 2009 2 3 5 5 8 15 67 1 2009 1 2 3 501 501 4 5 501 6 (%) 16 (%) 2 2009 (%) +- 1 2 3 4 1 2 3 4 3 2009 4 2009 1 5 2009 ( ) ( ) 6 2009 12000 30 1/8 ~52 150 2500 () () () () () () 1 1462.13 1548.09 33.36%

More information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张 文 宏 阮 丹 青 内 容 提 要 : 本 文 运 用 年 天 津 城 乡 居 民 社 会 网 的 问 卷 调 查 资 料, 对 市 民 和 农 民 的 社 会 支 持 网 进 行 了 比 较 研 究 我 们 的 研 究 发 现 :( ) 亲 属 在 城 乡 居 民 的 财 务 支 持 网 中 发 挥 着 非 常 重 要 的 作 用 ( ) 亲 属 在 精 神 支 持 网 中 的 作 用 也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administrative-law-08.doc

Microsoft Word - administrative-law-08.doc 行 政 法 第 八 講 : 公 務 員 綱 要 一 公 務 員 之 概 念 ( 一 ) 學 理 上 之 概 念 ( 二 ) 法 律 上 之 概 念 二 公 務 員 關 係 之 特 質 :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 一 ) 起 源 ( 二 ) 定 義 ( 三 ) 現 代 定 義 ( 四 ) 加 入 之 原 因 ( 五 ) 種 類 ( 六 ) 特 色 ( 七 ) 理 論 演 變 ( 八 ) 存 廢 問

More information

Download the original attachment

Download the original attachment 北 隆 淋 淋 淋 惡 金 金 淋 金 淋 見 金 金 例 年 金 淋 金 淋 數 女 療 淋 療 數 惡 淋 年 來 年 了 連 淋 淋 淋 淋 淋 淋 淋 淋 咽 狀 列 淋 狀 易 淋 淋 淋 淋 濾 來 淋 淋 異 淋 淋 刺 來 來 泌 類 來 淋 淋 狀 淋 淋 淋 淋 淋 塞 淋 裡 淋 便 行 來 淋 惡 淋 淋 淋 惡 什 淋 淋 淋 淋 淋 淋 度 淋 淋 惡 療 易 罹 淋 了

More information

目錄

目錄 目 錄 展 愛 隊 歌 3 第 三 十 二 屆 隊 慶 流 程 表 4 優 良 志 工 / 資 深 志 工 5 32 年 華 再 展 情 愛 周 大 堯 主 任 7 32 展 愛, 愛 心 滿 載 張 景 暉 老 師 1 2 范 范 老 師 的 祝 福 1 5 來 自 兒 保 組 的 祝 福 1 7 1 來 自 寄 養 組 的 祝 福 2 0 來 自 三 重 的 祝 福 2 4 來 自 新 店 的

More information

26 全 教 總 理 事 會 澎 湖 27 市 產 總 工 會 幹 部 教 育 訓 練 新 市 區 文 康 育 樂 中 心 28 教 育 部 教 師 評 鑑 制 度 規 畫 ( 草 案 ) 說 明 會 嘉 義 北 興 國 小 29 教 師 聘 約 訂 說 明 會 培 文 國 小 歸 仁 國 小 30

26 全 教 總 理 事 會 澎 湖 27 市 產 總 工 會 幹 部 教 育 訓 練 新 市 區 文 康 育 樂 中 心 28 教 育 部 教 師 評 鑑 制 度 規 畫 ( 草 案 ) 說 明 會 嘉 義 北 興 國 小 29 教 師 聘 約 訂 說 明 會 培 文 國 小 歸 仁 國 小 30 103 年 度 臺 南 市 教 育 產 業 工 會 秘 書 處 / 臺 南 市 教 師 會 幹 事 部 工 作 報 告 一 重 要 會 議 與 行 事 序 號 月 份 活 動 / 會 議 內 容 地 點 1 工 會 / 教 師 會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103 年 臺 南 商 務 會 館 2 12 年 國 教 推 動 小 組 會 議 永 華 市 政 中 心 6 人 才 培 育 白 皮 書 績 效

More information

证券代码(A股/H股):000063/ 证券简称:中兴通讯 公告编号:

证券代码(A股/H股):000063/ 证券简称:中兴通讯 公告编号: 2 21,310,164 21,779,131-2.15 10,156,038 10,125,095 0.31 10.58 10.55 0.28 10.57 10.55 0.19-2,271,243-2,336,083 2.78% 0.035 0.240-85.42% 0.33 2.45 2.12 0.35 2.43 2.08 3 2,089 2,292 7,425-457 -2,587 4.2 33,418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01封面

Microsoft Word - 01封面 國 立 嘉 義 大 學 National Chiayi University 104 年 度 新 進 職 員 教 育 訓 練 人 事 室 編 印 104 年 6 月 10 日 目 次 一 新 進 職 員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表 1 二 新 進 職 員 教 育 訓 練 人 員 名 單 2 三 業 務 講 習 3 ( 一 ) 校 內 財 物 勞 務 採 購 說 明 5 ( 二 ) 經 費 核 銷 作

More information

公安机关业务管理与执法实务全书(八).doc

公安机关业务管理与执法实务全书(八).doc ............................................. I ........................... ( )......... II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More information

壹 前 言 : 一 研 究 動 機 不 久 前, 我 的 祖 母 因 地 板 濕 滑 而 造 成 手 部 骨 折, 醫 生 說 祖 母 年 長, 骨 質 疏 鬆 造 成 傷 勢 嚴 重, 需 要 多 補 充 鈣 質 頓 時, 讓 我 想 起 一 句 話 你 攝 取 足 夠 的 鈣 質 嗎? 這 句

壹 前 言 : 一 研 究 動 機 不 久 前, 我 的 祖 母 因 地 板 濕 滑 而 造 成 手 部 骨 折, 醫 生 說 祖 母 年 長, 骨 質 疏 鬆 造 成 傷 勢 嚴 重, 需 要 多 補 充 鈣 質 頓 時, 讓 我 想 起 一 句 話 你 攝 取 足 夠 的 鈣 質 嗎? 這 句 類 別 : 健 康 護 理 類 篇 名 : 健 康 有 鈣 念 探 討 鈣 質 與 人 體 間 的 奧 妙 作 者 : 徐 薏 涵 國 立 溪 湖 高 中 高 二 3 班 陳 吏 慈 國 立 溪 湖 高 中 高 二 3 班 指 導 老 師 : 蔡 智 媚 老 師 0 壹 前 言 : 一 研 究 動 機 不 久 前, 我 的 祖 母 因 地 板 濕 滑 而 造 成 手 部 骨 折, 醫 生 說 祖 母

More information

幻灯片 1

幻灯片 1 白 色 花 诗 集 人 民 文 学 出 版 社 1981 年 出 版 共 收 七 月 派 诗 人 阿 垅 鲁 藜 孙 钿 彭 燕 郊 方 然 冀 汸 钟 瑄 郑 思 曾 卓 杜 谷 绿 原 胡 征 芦 甸 徐 放 牛 汉 鲁 煤 化 铁 朱 健 朱 谷 怀 罗 洛 等 二 十 人 的 诗 作 一 百 十 九 首 集 名 出 自 阿 垅 未 入 选 的 一 首 诗 中 要 开 作 一 枝 白 色 花

More information

< 補 充 > 植 物 的 世 代 交 替 雌 雄 個 體 經 由 減 數 分 裂 的 方 式 產 生 成 熟 的 配 子 ( 精 和 卵 ), 再 經 由 受 精 作 用 結 合 產 生 子 代 有 性 生 殖 產 生 的 子 代, 經 過 基 因 重 組, 遺 傳 變 異 較 大, 有 助 於

< 補 充 > 植 物 的 世 代 交 替 雌 雄 個 體 經 由 減 數 分 裂 的 方 式 產 生 成 熟 的 配 子 ( 精 和 卵 ), 再 經 由 受 精 作 用 結 合 產 生 子 代 有 性 生 殖 產 生 的 子 代, 經 過 基 因 重 組, 遺 傳 變 異 較 大, 有 助 於 2-2 植 物 的 生 殖 構 造 與 功 能 以 被 子 植 物 為 例 有 性 生 殖 無 性 生 殖 有 配 子 形 成 ( 通 常 行 減 數 分 裂 ) 無 配 子 的 形 成 ( 直 接 細 胞 分 裂 ) 受 精 作 用 ( 配 子 的 結 合 ) 無 受 精 作 用 基 因 重 組 遺 傳 變 異 高 無 基 因 重 組, 遺 傳 特 性 與 親 代 相 同 利 於 演 化 保 持

More information

附 录 2 资 格 审 查 条 件 ( 财 务 最 低 要 求 ) 财 务 要 求 1 投 标 人 提 供 近 年 ( 2012 年 2013 年 2014 年 ) 经 审 计 的 财 务 报 表 ; 2 投 标 人 近 年 ( 2012 年 2013 年 2014 年 ) 年 平 均 施 工 营

附 录 2 资 格 审 查 条 件 ( 财 务 最 低 要 求 ) 财 务 要 求 1 投 标 人 提 供 近 年 ( 2012 年 2013 年 2014 年 ) 经 审 计 的 财 务 报 表 ; 2 投 标 人 近 年 ( 2012 年 2013 年 2014 年 ) 年 平 均 施 工 营 附 件 2: 对 投 标 人 的 资 格 条 件 要 求 附 录 1 资 格 审 查 条 件 ( 资 质 最 低 条 件 ) 施 工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要 求 要 求 投 标 人 须 须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同 时 具 有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以 下 有 效 资 质 : 1 公 路 工 程 施 工 总 承 包 一 级 及 以 上 资 质 2 公 路 交 通 工 程

More information

亮麗水顏

亮麗水顏 口 夏 口 亀 喘 嗽 之 論 治 演 講 者 : 和 平 中 醫 聯 合 診 所 李 阿 立 醫 師 時 間 :101/08/12 14:00~15:30 地 點 : 臺 中 市 大 墩 文 化 中 心 李 院 長 小 檔 案 62 年 度 國 家 考 試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台 中 市 中 醫 師 公 會 第 十 五 屆 理 事 長 和 平 中 醫 醫 院 創 院 院 長 日 本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12EA1B6BDCCCAA6D7CAB8F1CCF5C0FDA1B7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12EA1B6BDCCCAA6D7CAB8F1CCF5C0FDA1B72E646F63> 教 师 资 格 考 试 资 料 汇 编 目 录 1. 教 师 资 格 条 例...1 2.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实 施 办 法...5 3. 中 小 学 教 师 资 格 考 试 暂 行 办 法...9 4. 中 小 学 教 师 资 格 定 期 注 册 暂 行 办 法...13 5. 中 小 学 和 幼 儿 园 教 师 资 格 考 试 标 准 ( 试 行 )...16 6. 全 国 教 师 资 格

More information

檳 吉 台 校 104 學 年 度 親 師 生 輔 導 研 習 教 學 輔 導 年 級 及 主 題 : 小 一 小 三 小 五 小 六 國 一 國 二 國 三 高 一 高 二 高 三 學 生 郭 靜 靜 老 師 教 學 課 表 節 次 1 時 間 08:00 08:20 08:20 09:05 2

檳 吉 台 校 104 學 年 度 親 師 生 輔 導 研 習 教 學 輔 導 年 級 及 主 題 : 小 一 小 三 小 五 小 六 國 一 國 二 國 三 高 一 高 二 高 三 學 生 郭 靜 靜 老 師 教 學 課 表 節 次 1 時 間 08:00 08:20 08:20 09:05 2 講 師 姓 名 : 郭 靜 靜 馬 來 西 亞 檳 吉 臺 灣 學 校 104 學 年 度 親 師 生 輔 導 技 能 研 習 出 國 報 告 書 松 山 高 中 郭 靜 靜 臺 北 市 立 松 山 高 中 郭 靜 靜 老 師 簡 歷 與 優 良 事 蹟 一 郭 靜 靜 老 師 簡 歷 : 1. 中 國 文 化 大 學 生 活 應 用 科 學 研 究 所 畢 2.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健 康 與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鄂卫办函[2009]64号.doc

Microsoft Word - 鄂卫办函[2009]64号.doc 湖 北 省 卫 生 厅 鄂 卫 办 函 2009 64 号 省 卫 生 厅 关 于 建 立 湖 北 省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评 审 专 家 库 的 通 知 各 市 州 直 管 市 林 区 卫 生 局, 部 省 属 医 疗 卫 生 单 位, 各 有 关 大 专 院 校, 有 关 科 研 企 事 业 单 位 : 为 加 强 我 省 职 业 病 防 治 技 术 队 伍 建 设, 推 进 全 省 职 业

More information

全宋词1

全宋词1 ( ) ...1...1...1...2...2...2...3...4...4...4...4...5...5...5...6...6...7...7...7...8...8...9...9 1 ... 10... 10... 11... 11... 11... 11... 12... 13... 13... 14... 14... 14... 14... 15... 16... 16... 16...

More information

& ((& ) ((

& ((& ) (( & ( ) * * & + & ((& ) (( 1 * & /1 * & ( 1 0 ; * & ) 0 ) & * * +, & - / & & ) * (1 ( & 2 & 3 * +1 * &,1 * +1,1 & 1 & /1 ) 1 0 & 0 + 0, 0 / +1 & 0 & 2 *,1 0 & & 2 * 0 * ) ) 0 ) * 1 0 & ) 2 * /1 & 0 ) 2 *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长安大学.doc

Microsoft Word - 长安大学.doc 长 安 大 学 805 管 理 学 全 套 考 研 资 料 ... 2 长 安 大 学 803 道 路 工 程 全 套 考 研 资 料 ... 2 长 安 大 学 802 结 构 设 计 原 理 全 套 考 研 资 料 ... 3 长 安 大 学 806 汽 车 理 论 全

More information

untitled

untitled 2009 000777 2009-026 2009 1 1.1 1.2 1.3 1.4 1.5 () 2 2.1 000777 501 051266672245 051266672245 051267526983 051267526983 yuandg@chinasufa.com chenw@chinasufa.com 501 2.2 2.2.1 1 2009 962,932,395.46 815,687,893.66

More information

表 决, 审 议 程 序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3 本 议 案 尚 需 提 交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与 该 等 交 易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关 联 股 东 将 放 弃 在 股 东 大 会 上 对 相 关 议 案 的 投 票 权 ( 二 ) 公

表 决, 审 议 程 序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3 本 议 案 尚 需 提 交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与 该 等 交 易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关 联 股 东 将 放 弃 在 股 东 大 会 上 对 相 关 议 案 的 投 票 权 ( 二 ) 公 证 券 代 码 :600850 证 券 简 称 : 华 东 电 脑 编 号 : 临 2016-014 上 海 华 东 电 脑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关 于 预 计 2016 年 日 常 关 联 交 易 的 公 告 本 公 司 董 事 会 及 全 体 董 事 保 证 本 公 告 内 容 不 存 在 任 何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并 对 其 内 容 的 真 实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9F0D5FEB0ECB7A2A3A832303136A3A93532BAC5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9F0D5FEB0ECB7A2A3A832303136A3A93532BAC52E646F63>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文 件 桂 政 办 发 2016 52 号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广 西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体 系 规 划 (2016 2020 年 ) 的 通 知 各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各 组 成 部 门 各 直 属 机 构 : 广 西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体 系

More information

103_02.xls

103_02.xls 103 學 年 度 大 學 考 試 入 學 分 發 各 系 組 最 低 錄 取 分 數 及 錄 取 人 數 一 覽 表 0001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中 國 文 學 系 國 文 x1.50 英 文 x1.25 數 學 乙 x1.00 歷 史 x1.25 地 理 x1.00 32 493.40 **** ----- ----- ----- 0002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外 國 語 文 學 系

More information

<313032A655A874B2D5B3CCA743BFFDA8FABCD0B7C7AAED2E786C73>

<313032A655A874B2D5B3CCA743BFFDA8FABCD0B7C7AAED2E786C73> 102 學 年 度 大 學 考 試 入 學 分 發 各 系 組 最 低 錄 取 分 數 及 錄 取 人 數 一 覽 表 校 系 0001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中 國 文 學 系 國 文 x1.50 英 文 x1.25 數 學 乙 x1.00 歷 史 x1.25 地 理 x1.00 30 491.85 **** 614.02 ----- ----- 0002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外 國 語 文

More information

柳州历史上的今天内文改版式.FIT)

柳州历史上的今天内文改版式.FIT) 1 月 1 日 1 月 1 月 1 日 1929 年 1 月 1 日 广 西 省 第 一 次 建 设 会 议 在 柳 召 开 新 年 伊 始, 新 桂 系 执 政 后 召 开 第 一 次 全 省 建 设 会 议, 开 幕 式 在 柳 州 羊 角 山 广 西 实 业 院 内 举 行, 会 期 10 天 省 政 府 各 部 门 负 责 人 名 流 专 家 学 者 等 93 人 参 加 会 议 国 内 著

More information

生 產 準 備 您 接 近 生 產 之 注 意 事 項 : 備 妥 住 院 用 物, 勿 遠 行 ( 生 產 用 物 包 ) 最 好 有 人 在 家 陪 伴, 或 和 陪 產 者 保 持 連 繫, 有 任 何 狀 況 可 立 即 趕 到 可 做 家 事 散 步 蹲 下 等 運 動, 以 不 太 累

生 產 準 備 您 接 近 生 產 之 注 意 事 項 : 備 妥 住 院 用 物, 勿 遠 行 ( 生 產 用 物 包 ) 最 好 有 人 在 家 陪 伴, 或 和 陪 產 者 保 持 連 繫, 有 任 何 狀 況 可 立 即 趕 到 可 做 家 事 散 步 蹲 下 等 運 動, 以 不 太 累 主題 主題 (1)準媽咪之待產準備及產後保養 (1)準媽咪之待產準備及產後保養 (2)產後如何確保奶水充足 (2)產後如何確保奶水充足 產後病房護理師: 產後病房護理師:黃皖寧 生 產 準 備 您 接 近 生 產 之 注 意 事 項 : 備 妥 住 院 用 物, 勿 遠 行 ( 生 產 用 物 包 ) 最 好 有 人 在 家 陪 伴, 或 和 陪 產 者 保 持 連 繫, 有 任 何 狀 況 可 立

More information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省 十 二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文 件 (4) 关 于 中 国 ( 广 东 ) 自 由 贸 易 试 验 区 条 例 ( 试 行 草 案 ) 审 议 结 果 的 报 告 2016 年 5 月 24 日 在 广 东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上 广 东 省 人 大 法 制 委 员 会 副 主 任 委 员 刘

More information

Q8.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者, 於 97 年 3 月 19 日 以 前, 原 選 擇 參 加 勞 保, 調 任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時, 應 改 參 加 公 保 所 謂 調 任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判 別 依 據 ( 或 標

Q8.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者, 於 97 年 3 月 19 日 以 前, 原 選 擇 參 加 勞 保, 調 任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時, 應 改 參 加 公 保 所 謂 調 任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判 別 依 據 ( 或 標 承 保 業 務 常 見 問 題 加 保 Q1. 公 教 人 員 可 否 依 個 人 意 願 選 擇 參 加 公 保? 否 公 保 係 政 府 為 保 障 公 教 人 員 生 活 而 辦 理 之 社 會 保 險, 屬 強 制 性 保 險, 凡 法 定 機 關 或 公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應 一 律 參 加 保 險 為 被 保 險 人 Q2. 被 保 險 人 同 時

More information

untitled

untitled 1 08 00 11 30 2 08 00 11 30 14 30 17 30 3 4 5 6 100 10 7 12 83339749 8 9 20 10 87766668 31310 87667731 7 5 15 6 15 8 00 11 30 2 30 5 30 12 83337716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2002 1 1 2 3 4 1 2 3 4 19 08

More information

学生工作部处2010年工作总结

学生工作部处2010年工作总结 夯 实 基 础, 凝 聚 特 色, 打 造 德 学 理 工 学 生 工 作 部 ( 处 ) 武 装 部 2010 年 工 作 总 结 2010 年 是 实 施 十 一 五 规 划 的 收 官 之 年, 是 我 校 建 校 70 周 年 的 庆 祝 之 年, 是 我 校 圆 满 完 成 工 信 部 组 织 的 高 校 党 建 创 优 工 程 评 估 和 北 京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党 建 和 思

More information

天人炁功行入與感應經驗分享

天人炁功行入與感應經驗分享 天 人 炁 功 行 入 與 感 應 經 驗 分 享 天 人 炁 功 行 入 與 感 應 經 驗 分 享 天 人 炁 功 指 導 院 黃 淑 惠 ( 凝 本 ) 劉 建 功 ( 顯 翼 ) 林 瑛 佩 ( 素 擎 ) 黃 淑 惠 : 道 名 凝 本, 隸 屬 天 極 行 宮 劉 建 功 : 道 名 顯 翼, 隸 屬 新 竹 市 初 院 林 瑛 佩 : 道 名 素 擎, 隸 屬 新 竹 市 初 院 497

More information

YYW1.nps

YYW1.nps 第三章 事务文书 事务文书是党政机关 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办理日常事务时广泛使用的一类文书 包括计划 总结 调查报告 工作研究 规章制度 公示等 事务文书的主要特点是行文主体灵活 行文格式无 法定要求 但相对固定 事务文书的种类很多 本章着重介绍计划 总结 调查报告 工作研究和 公示 第一节 计 划 一 例文阅示 例文一 教育部 2008 年工作要点 2008 年教育工作的总体要求是 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

More information

穨邱秀玲綜合展望報告.PDF

穨邱秀玲綜合展望報告.PDF 91-1 1 86 91 86 91 91 8,214 1 86 91 \ 86 87 88 89 90 91 812 842 901 1,082 1,281 1,576 4,071 4,196 4,465 4,646 5,068 5,276 1,309 1,410 1,533 1,585 1,744 1,796 997 961 1,160 1,339 1,529 1,739 4,613 4,928

More information

決議、附帶決議及注意事項

決議、附帶決議及注意事項 一 通 案 決 議 部 分 : ( 一 ) 104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釋 股 收 入 380 億 元 不 予 保 留 105 非 本 局 職 掌 業 務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釋 股 收 入 288 億 元 如 下 表, 倘 財 政 狀 況 良 好, 原 則 不 予 出 售 ; 釋 股 對 象 以 政 府 四 大 基 金 為 限, 釋 股 費 用 併 同 調 整 預

More information

·½Âù¤ë¥Z-62-2-1

·½Âù¤ë¥Z-62-2-1 相 愛 不 能 相 守, 是 愛 情 故 事 裡 經 常 演 的 情 節, 在 不 同 的 年 代 卻 有 著 不 同 的 情 懷 鸏 無 論 是 鄭 愁 予 在 賦 別 韽 一 詩 中 髯 架 構 的 : 這 次 我 離 鏞 你, 是, 是 雨, 是 夜 晚 鸏 你 笑 了 笑, 我 擺 一 擺 麶, 一 條 寂 寞 的 路 便 展 向 兩 頭 圪 那 種 對 於 分 麶 了 然 於 心 的 淡

More information

PowerPoint 簡報

PowerPoint 簡報 國 家 賠 償 法 概 述 主 講 人 : 宋 恭 良 104.10.12 2015.10.30 1 Q. 老 師 是 否 是 公 務 員? 是 否 適 用 國 賠? 法 務 部 95 年 9 月 14 日 法 律 字 第 0170449 號 函 :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員 者, 謂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員, 係 採 最 廣 義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C4FBDBDA4FBB67DA96CAABA2DA743A67EAFC5AAA95FA7B9BD5A5F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C4FBDBDA4FBB67DA96CAABA2DA743A67EAFC5AAA95FA7B9BD5A5F2E646F63> ( 閱 讀 前 ) 練 習 一 動 動 腦, 猜 一 猜 小 朋 友, 現 在 我 們 要 一 起 來 閱 讀 一 本 很 有 趣 的 書, 書 名 是 是 蝸 牛 開 始 的!, 請 動 動 你 的 腦 袋, 想 像 自 己 是 作 者, 猜 猜 這 本 書 在 說 什 麼 樣 的 故 事 呢? 我 覺 得 這 個 故 事 可 能 的 角 色 有 我 覺 得 這 個 故 事 可 能 發 生 的 地

More information

偿付能力报告

偿付能力报告 偿 付 能 力 报 告 摘 要 泰 康 养 老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TAIKANG PENSION & INSURANCE CO.,LTD. 2016 年 第 1 季 度 2016 年 4 月 28 日 1 目 录 一 基 本 信 息... 3 二 主 要 指 标... 9 三 实 际 资 本... 10 四 最 低 资 本... 11 五 风 险 综 合 评 级... 12 六 风 险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1HF12序.doc

Microsoft Word - 1HF12序.doc 每 天 早 晨 水 果 日 報 的 頭 條, 總 有 瘋 狂 的 肥 皂 劇 在 現 實 社 會 中 上 演 著, 諸 如 友 寄 隆 輝 毆 打 計 程 車 司 機 案 014 貪 瀆 案 黑 暗 騎 士 掃 射 案 ( 美 國 ) 李 宗 瑞 淫 照 外 洩 案 等, 太 多 太 多 不 可 思 議 的 刑 事 個 案 都 活 生 生 地 搬 上 現 實 世 界 演 出 而 這 也 說 明 了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讀報看科普─人體篇_橫_.doc

Microsoft Word - 讀報看科普─人體篇_橫_.doc 教 學 緣 起 在 引 領 學 生 進 行 讀 報 心 得 分 享 與 批 判 思 考 時, 發 現 學 生 普 遍 對 科 學 知 識 性 文 章 興 趣 缺 缺 ; 再 者, 近 年, 國 小 高 年 級 課 本 選 讀 科 普 文 章, 但 學 生 學 習 往 往 不 得 其 所, 無 法 融 入 課 文 中 因 此, 教 學 者 從 國 語 日 報 中 選 了 一 些 較 貼 近 生 活 的

More information

鍟嗗搧瑙傚療鈥㈤挗鏉

鍟嗗搧瑙傚療鈥㈤挗鏉 年 报 食 用 油 可 期 稳 定 改 善 稳 定 有 余, 油 脂 将 继 续 表 现 库 存 压 力 和 高 价 值 化 价 区 的 对 抗 性 投 资 机 会 更 多 是 油 脂 内 部 结 构 以 及 其 对 粕 类 相 对 强 弱 的 变 动 同 时 有 菜 籽 油 和 棕 榈 油 的 改 善 可 预 期 相 较 于 其 它 大 多 数 商 品 的 表 现, 油 脂 系 在 2015 年

More information

席 远 杨 一 人 了, 正 当 她 开 枪 时 却 发 现 子 弹 没 了 该 死, 只 能 赤 手 空 拳 了 洛 水 云 与 席 远 杨 交 起 手 来, 洛 水 云 出 手 招 招 致 命 想 那 席 远 杨 也 不 是 泛 泛 之 辈, 很 快 掌 握 了 洛 水 云 出 招 路 数 看

席 远 杨 一 人 了, 正 当 她 开 枪 时 却 发 现 子 弹 没 了 该 死, 只 能 赤 手 空 拳 了 洛 水 云 与 席 远 杨 交 起 手 来, 洛 水 云 出 手 招 招 致 命 想 那 席 远 杨 也 不 是 泛 泛 之 辈, 很 快 掌 握 了 洛 水 云 出 招 路 数 看 美 人 洛 水 云 / 作 者 : 慕 橙 子 第 一 卷 第 一 章 : 惨 死 睁 开 双 眼, 洛 水 云 马 上 闭 上, 再 睁 开, 又 闭 上 如 此 反 复 几 次 之 后, 洛 水 云 确 认 自 己 不 是 在 做 梦, 她 是 真 实 的 躺 在 床 上 这 究 竟 是 怎 么 回 事, 她 不 是 死 了 么? 是 谁 救 了 她 么? 如 果 她 被 救, 那 席 远 杨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2B802內文.doc

Microsoft Word - 2B802內文.doc 行 政 法 導 讀 001 行 政 法 導 讀 大 綱 序 言 壹 行 政 法 解 題 思 維 貳 行 政 法 選 擇 題 概 覽 參 行 政 法 常 考 爭 點 一 考 題 趨 勢 二 行 政 法 考 試 上 所 關 心 的 重 點 序 言 一 行 政 法 並 不 難 行 政 法 科 目 考 題 內 容 可 以 說 是 包 羅 萬 象, 考 生 要 能 夠 精 確 掌 握 實 務 上 各 種 領

More information

東區校園中法治教育種子師資教學研習營

東區校園中法治教育種子師資教學研習營 1 錄 錄 2 3 年 律 立 蓮 理 理 行 年 例 理 念 念 力 說 參 念 律 說 老 律 不 律 念 參 參 兩 力 參 兩 4 行 年 蓮 行 兩 見 參 律 行 說 論 兩 行 狀 參 參 蓮 蘭 列 律 年 律 理 律 年 參 行 行 兩 行 行 參 聯 參 聯 行 行 理 來 5 列 利 律 論 例 老 老 狀 老 老 了 利 老 索 老 行 不 老 錄 6 老 尿 例 律 留 量

More information

閱 讀 素 材 V.S 分 組 方 式 的 差 異 化 教 學 工 具 表 班 級 :( ) 閱 讀 素 材 V.S 分 組 方 式 獨 立 閱 讀 夥 伴 閱 讀 ( 同 質 性 ) 夥 伴 閱 讀 ( 異 質 性 ) 友 善 陪 伴 虛 心 受 教 國 語 日 報 新 聞 生 活 文 藝 兒 童

閱 讀 素 材 V.S 分 組 方 式 的 差 異 化 教 學 工 具 表 班 級 :( ) 閱 讀 素 材 V.S 分 組 方 式 獨 立 閱 讀 夥 伴 閱 讀 ( 同 質 性 ) 夥 伴 閱 讀 ( 異 質 性 ) 友 善 陪 伴 虛 心 受 教 國 語 日 報 新 聞 生 活 文 藝 兒 童 差 異 化 教 學 在 老 梅 103 年 12 月 差 異 化 教 學 是 老 師 對 於 學 習 者 需 求 的 回 應, 這 句 話 雖 然 動 人, 但 要 瞭 解 每 個 學 生 不 同 的 需 求 並 予 以 回 應, 則 在 教 學 上 需 要 不 斷 的 嘗 試 觀 察 與 調 整, 老 師 不 僅 需 要 高 度 的 專 業 敏 銳 的 觀 察 十 足 的 創 意 等 等, 更 重

More information

女性美容保健(八).doc

女性美容保健(八).doc ...1 DIY...7...9...15...19...22...24...25...27...29...32...33 25...40 DIY...42...45 40...49...54...55 I ...61...64 12...65...66...69...74...80...83...85 20...87...97...98... 100... 102... 104... 106...

More information

說 明 會 內 容 全 民 健 保 暨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之 承 保 重 點 與 案 例 說 明 二 代 健 保 實 施 後 就 醫 權 益 更 有 保 障 補 充 保 險 費 知 識 自 我 檢 測 及 討 論 附 錄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保 險 費 負 擔 金 額 表 ( 四 )- 職

說 明 會 內 容 全 民 健 保 暨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之 承 保 重 點 與 案 例 說 明 二 代 健 保 實 施 後 就 醫 權 益 更 有 保 障 補 充 保 險 費 知 識 自 我 檢 測 及 討 論 附 錄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保 險 費 負 擔 金 額 表 ( 四 )- 職 第 二 三 類 投 保 單 位 二 代 健 保 實 務 說 明 會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局 南 區 業 務 組 說 明 會 內 容 全 民 健 保 暨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之 承 保 重 點 與 案 例 說 明 二 代 健 保 實 施 後 就 醫 權 益 更 有 保 障 補 充 保 險 費 知 識 自 我 檢 測 及 討 論 附 錄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保 險 費

More information

广西阳光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

广西阳光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 2OO3 2003 8 1 2003 3 3 4 4 5 6 8 26 27 2 SUPER SHINE CO.,LTD. 000608 230 530031 C 20 100035 supershine@263.net.cn C 20 100035 010 66530628 010 68343211 66185187 http://www.cninfo.com.cn 1 2003 1 1 2003

More information

目 录 一 基 本 信 息... 1 二 主 要 指 标... 14 三 实 际 资 本... 14 四 最 低 资 本... 15 五 风 险 综 合 评 级... 15 六 风 险 管 理 状 况... 15 七 流 动 性 风 险... 16 八 监 管 机 构 对 公 司 采 取 的 监 管

目 录 一 基 本 信 息... 1 二 主 要 指 标... 14 三 实 际 资 本... 14 四 最 低 资 本... 15 五 风 险 综 合 评 级... 15 六 风 险 管 理 状 况... 15 七 流 动 性 风 险... 16 八 监 管 机 构 对 公 司 采 取 的 监 管 偿 付 能 力 季 度 报 告 摘 要 2016 年 第 1 季 度 幸 福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HAPPY LIFE INSURANCE CO.,LTD 目 录 一 基 本 信 息... 1 二 主 要 指 标... 14 三 实 际 资 本... 14 四 最 低 资 本... 15 五 风 险 综 合 评 级... 15 六 风 险 管 理 状 况... 15 七 流 动

More information

附 件 :2015 年 度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本 科 专 业 备 案 和 审 批 结 果 教 育 部 2016 年 2 月 16 日 抄 送 :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财 政 部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部 内 发 送 : 有 关 部 领 导, 办 公

附 件 :2015 年 度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本 科 专 业 备 案 和 审 批 结 果 教 育 部 2016 年 2 月 16 日 抄 送 :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财 政 部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部 内 发 送 : 有 关 部 领 导, 办 公 教 高 函 [2016]2 号 教 育 部 关 于 公 布 2015 年 度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本 科 专 业 备 案 和 审 批 结 果 的 通 知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厅 ( 教 委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教 育 局, 有 关 部 门 ( 单 位 ) 教 育 司 ( 局 ), 部 属 各 高 等 学 校 : 根 据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本 科 专 业

More information

6166 R019 233248-1 - 1-2 - 3-4 - 5 6-7 8-9 9 12 - - 12 21 21 23 23 - - - 24 26 26 26 26 27-2 - 312,070 213,682 3,019 6,171 0930128050 0920123784-3 - - 4-1100 $ 45,057 3 $ 64,153 4 2100 $ 95,000 6 $ 210,000

More information

PowerPoint Presentation

PowerPoint Presentation 中 小 IT 企 业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咨 询 简 介 一 背 景 分 析 二 需 求 分 析 三 服 务 内 容 四 操 作 流 程 五 斯 隆 优 势 六 行 业 案 例 七 服 务 理 念 目 录 一 背 景 分 析 -IT 业 现 状 分 析 IT 产 业 的 总 量 水 平 较 低 中 国 IT IT 现 状 总 体 规 模 较 小 技 术 自 主 创 新 能 力 差 对 经 济 的

More information

K526-ML

K526-ML 目 录 C O N T E N T S 21 世 纪 的 养 生 大 趋 势 寻 找 最 自 然 的 自 我 保 健 法 1. 新 世 纪, 新 期 望, 需 要 新 的 养 生 观 点 / 2 2. 生 物 节 律 养 生 应 运 而 生 / 3 3. 注 重 生 物 节 律 养 生, 为 健 康 加 油 / 5 第 课 探 索 充 满 节 律 的 世 界 课 前 热 身 : 判 断 2 分 钟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prac_exp13.doc

Microsoft Word - prac_exp13.doc 示 例 十 三 審 題 和 立 意 四 年 級 學 習 單 元 審 題 和 立 意 ( 東 華 三 院 王 余 家 潔 紀 念 小 學 ) 一 學 習 目 標 透 過 閱 讀 不 同 類 型 的 文 章, 掌 握 審 題 和 立 意 的 方 法, 增 強 寫 作 及 說 話 的 能 力 ; 培 養 虛 心 謙 遜 關 懷 他 人 的 態 度, 以 及 肯 定 自 我 價 值 二 學 習 重 點 聆

More information

目 錄 大 會 歡 迎 詞 裁 判 長 的 話 選 手 賽 前 準 備 清 單 賽 事 日 程 表 選 手 報 到 比 賽 日 - 大 會 服 務 關 門 時 間 台 東 關 門 時 間 轉 換 區 須 知 台 東 轉 換 區 須 知 自 行 車 檢 錄 轉 換 袋 台 灣 游 泳 公 里 游 泳

目 錄 大 會 歡 迎 詞 裁 判 長 的 話 選 手 賽 前 準 備 清 單 賽 事 日 程 表 選 手 報 到 比 賽 日 - 大 會 服 務 關 門 時 間 台 東 關 門 時 間 轉 換 區 須 知 台 東 轉 換 區 須 知 自 行 車 檢 錄 轉 換 袋 台 灣 游 泳 公 里 游 泳 目 錄 大 會 歡 迎 詞 裁 判 長 的 話 選 手 賽 前 準 備 清 單 賽 事 日 程 表 選 手 報 到 比 賽 日 - 大 會 服 務 關 門 時 間 台 東 關 門 時 間 轉 換 區 須 知 台 東 轉 換 區 須 知 自 行 車 檢 錄 轉 換 袋 台 灣 游 泳 公 里 游 泳 攻 略 台 灣 自 行 車 公 里 台 灣 路 跑 公 里 台 灣 補 給 站 台 東 游 泳 公 里

More information

附 件

附 件 邮 政 行 业 统 计 报 表 制 度 ( 快 递 业 务 部 分 ) 2014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邮 政 局 制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统 计 局 批 准 2013 年 9 月 本 报 表 制 度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邮 政 法 和 邮 政 行 业 统 计 管 理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中

More information

BSAP_ConsultChi05_1.indd

BSAP_ConsultChi05_1.indd 2016 1 A B 1 3 4 7 13 33 51 C D 1 2 1 2 3 4 6 5 3 4 5 1 2 3 4 6 1 7 1 1.1 1 8 2 1.2 9 1 1.3 10 1.4 1.5 2011-2030 11 1 1.6 12 2 13 2 2.1 14 3 15 16 2 4 17 2 5 18 19 2 1 2 3 4 1 2 3 20 6 21 2 7 22 23 24

More information

C 佟 某 委 托 中 介 为 其 征 婚 D 海 盈 房 地 产 公 司 委 托 律 师 事 务 所 代 其 办 理 登 记 事 项 8 根 据 民 法 通 则, 施 工 单 位 的 项 目 经 理 属 于 施 工 单 位 的 ( ) A 委 托 代 理 人 B 法 定 代 理 人 C 指 定 代

C 佟 某 委 托 中 介 为 其 征 婚 D 海 盈 房 地 产 公 司 委 托 律 师 事 务 所 代 其 办 理 登 记 事 项 8 根 据 民 法 通 则, 施 工 单 位 的 项 目 经 理 属 于 施 工 单 位 的 ( ) A 委 托 代 理 人 B 法 定 代 理 人 C 指 定 代 2014 年 一 级 建 造 师 法 律 法 规 考 前 演 练 题 温 馨 提 示 : 下 列 选 择 题 有 可 能 为 单 项 或 者 多 项 选 择 题. ( 参 考 答 案 讲 解 时 提 供 ) 1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属 于 ( ) A 行 政 法 规 B 一 般 法 律 C 司 法 解 释 D 部 门 规 章 2 法 律 之 间 对 同 一 事 项 新 的 一

More information

5 1 文 书 原 件 优 先 的 原 则 和 例 外 兼 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若 干 规 定 第 69 条 / 纪 格 非 论 点 与 思 考 5 3 优 先 受 偿 权 是 什 么 权? 浅 谈 建 筑 工 程 优 先 受 偿 权 的 性 质 及 价

5 1 文 书 原 件 优 先 的 原 则 和 例 外 兼 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若 干 规 定 第 69 条 / 纪 格 非 论 点 与 思 考 5 3 优 先 受 偿 权 是 什 么 权? 浅 谈 建 筑 工 程 优 先 受 偿 权 的 性 质 及 价 每 月 吹 风 4 律 师 的 社 会 理 想 是 什 么? / 顾 培 东 焦 点 与 视 线 5 没 有 反 对 的 声 音, 合 唱 怎 能 和 谐 访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副 院 长 王 松 敏 / 千 古 洲 文 心 7 现 代 法 官 不 能 是 简 单 的 法 律 人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赵 庆 丽 法 官 的 便 民 情 怀 / 高 凌 燕 1 3

More information

早 期 療 育 教 保 人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醫 護 職 能 治 療 物 理 治 療 教 育 特 殊 教 育 早 期 療 育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社 會 社 會 福 利 社 會 工 作 心 理 輔 導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或

早 期 療 育 教 保 人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醫 護 職 能 治 療 物 理 治 療 教 育 特 殊 教 育 早 期 療 育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社 會 社 會 福 利 社 會 工 作 心 理 輔 導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或 名 稱 :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修 正 日 期 : 民 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 規 類 別 : 行 政 > 衛 生 福 利 部 > 社 會 及 家 庭 目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七 十 八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法

More information

陕 西 省 城 市 社 区 社 会 管 理 创 新 现 状 困 境 及 建 议 一 陕 西 省 城 市 社 区 管 理 现 状 分 析 ( 一 ) 社 区 社 会 管 理 创 新 的 重 要 举 措 1. 高 度 重 视 社 区 的 社 会 管 理, 积 极 探 索 总 结 经 验 自 2000 年

陕 西 省 城 市 社 区 社 会 管 理 创 新 现 状 困 境 及 建 议 一 陕 西 省 城 市 社 区 管 理 现 状 分 析 ( 一 ) 社 区 社 会 管 理 创 新 的 重 要 举 措 1. 高 度 重 视 社 区 的 社 会 管 理, 积 极 探 索 总 结 经 验 自 2000 年 . 21 田 丽 丽 摘 要 : 社 区 是 社 会 管 理 的 基 石, 加 强 和 创 新 社 区 社 会 管 理 已 成 为 当 前 社 区 建 设 的 重 要 任 务 之 一 陕 西 省 在 推 进 社 会 管 理 创 新 强 化 社 区 建 设 的 过 程 中, 通 过 多 项 举 措, 在 社 区 管 理 模 式 创 新 方 面 取 得 了 初 步 成 效, 但 是 城 市 社 区 形

More information

1-8章.indd

1-8章.indd 第一章 帽 子 问 题 帽子问题又称帽子颜色问题 是比较经典又非常有趣的逻辑问题之一 一个经典的问题原文如下 有 3 顶红帽子和 2 顶白帽子 现在将其中 3 顶给排成一列纵队的 3 个人 每人戴上 1 顶 每个人都只能看到自己前面的人的帽子 而看不到自己和自己后面的人的帽子 同时 3 个人也不知道剩下的 2 顶帽子的颜色 但他们都知道他们 3 个人的帽子是从 3 顶红帽子 2 顶白帽子中取出的 先问站在最后边的人

More information

事 業 單 位 改 組 或 轉 讓, 舊 勞 工 不 願 意 續 任 者, 可 否 請 求 資 遣 費? 工 或 與 勞 工 協 商 同 意 後 簽 訂 新 約, 以 穩 固 勞 雇 關 係 至 於 改 組 或 轉 讓 過 程 中, 被 商 定 留 用 之 勞 工, 如 因 其 勞 動 條 件 有

事 業 單 位 改 組 或 轉 讓, 舊 勞 工 不 願 意 續 任 者, 可 否 請 求 資 遣 費? 工 或 與 勞 工 協 商 同 意 後 簽 訂 新 約, 以 穩 固 勞 雇 關 係 至 於 改 組 或 轉 讓 過 程 中, 被 商 定 留 用 之 勞 工, 如 因 其 勞 動 條 件 有 勞 動 基 準 法 常 見 壹 勞 動 契 約 何 謂 雇 主 違 反 勞 動 契 約 或 勞 工 法 令, 致 有 損 害 勞 工 權 益 之 虞 勞 工 可 否 終 止 契 約, 請 求 資 遣 費? 勞 工 法 令 有 強 制 性 質, 勞 動 契 約 不 得 違 反 勞 工 法 令, 團 體 協 約 或 工 作 規 則, 雇 主 是 否 違 反 勞 動 契 約 或 勞 工 法 令, 應 以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江湖行帮趣话

Microsoft Word - 江湖行帮趣话 1 2 小 引 江 湖 百 态, 五 行 八 作, 七 十 二 行, 是 我 国 自 古 以 来 小 生 产 经 济 的 产 物 工 匠 作 坊 商 贾 服 务 行 业 艺 人 江 湖 术 士 帮 会 匪 盗 娼 妓 形 形 色 色, 五 花 八 门 这 种 带 有 宗 法 式 的 行 业, 是 一 个 个 神 秘 的 王 国, 它 们 分 别 有 着 自 己 的 信 奉, 有 着 不 同 的 规

More information

人 員 分 配 完 畢 後, 分 配 訓 練 之 需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分 發 機 關, 指 銓 敘 部 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定 期 依 序, 指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於 下 次 該 項

人 員 分 配 完 畢 後, 分 配 訓 練 之 需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分 發 機 關, 指 銓 敘 部 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定 期 依 序, 指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於 下 次 該 項 名 稱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日 期 : 民 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 法 規 類 別 : 考 試 > 考 選 部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目 第 1 條 本 細 則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法 第 一 條 所 稱 以 考 試 定 其 資 格 之 人 員,

More information

关于印发《实验室骨干教师评聘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实验室骨干教师评聘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 于 印 发 实 验 室 骨 干 教 师 评 聘 及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院 教 发 [2001]051 号 各 系 ( 部 ): 为 了 更 好 地 加 强 实 验 室 建 设, 保 证 实 验 设 备 的 完 好 运 行, 提 高 实 验 室 设 备 的 使 用 效 益, 为 突 出 学 科 特 色 和 教 学 科 研 工 作 的 发 展 提 供 良 好 的 服 务, 并 做 好 实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report.doc

Microsoft Word - report.doc 作 品 來 源 : 仁 濟 醫 院 王 華 湘 中 學 學 生 指 導 老 師 : 傅 潤 偉 老 師 報 告 目 錄 第 一 章 : 引 言 1.1. 研 究 背 景 及 目 的 ----------------------------------------------------------------P.3-4 1.2. 研 究 對 象 及 原 因 ----------------------------------------------------------------P.5

More information

2 2. ( 4 ) =? 在 電 子 計 算 器 之 最 適 當 操 作 過 程 為 1 256 2256 23 2 5 6 4 2 5 6 2 3. ( 3 ) 乘 除 算 名 數 題 目 應 求 小 數 幾 位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11 位 23 位 32 位 40 位 2 4. ( 3

2 2. ( 4 ) =? 在 電 子 計 算 器 之 最 適 當 操 作 過 程 為 1 256 2256 23 2 5 6 4 2 5 6 2 3. ( 3 ) 乘 除 算 名 數 題 目 應 求 小 數 幾 位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11 位 23 位 32 位 40 位 2 4. ( 3 104 年 度 11400 商 業 計 算 乙 級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學 科 測 試 試 題 禁 止 攜 帶 任 何 計 算 工 具 本 試 卷 有 選 擇 題 80 題 單 選 選 擇 題 60 題, 每 題 1 分 ; 複 選 選 擇 題 20 題, 每 題 2 分, 測 試 時 間 為 100 分 鐘, 請 在 答 案 卡 上 作 答, 答 錯 不 倒 扣 ; 未 作 答 者, 不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AFEA5F333B4E5AA61B1D0BEC7BFC4A44AA655BBE2B0ECA544C3445FB5A3B8D6B3D0A740B1D0BEC7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AFEA5F333B4E5AA61B1D0BEC7BFC4A44AA655BBE2B0ECA544C3445FB5A3B8D6B3D0A740B1D0BEC72E646F63> 壹 基 礎 篇 ( 修 辭 學 教 學 ) 教 學 設 計 : 廖 文 毅 老 師 一 譬 喻 法 ( 明 喻 法 暗 喻 法 借 喻 法 ) ( 一 ) 明 喻 法 : 在 詩 裡 面 運 用 -- 甲 像 乙 -- 這 樣 的 比 喻, 就 是 明 喻 法 例 如 : 一 鞭 炮 像 個 留 著 長 髮 的 小 妹 妹 二 風 真 像 位 舞 蹈 家 三 白 雲 像 一 位 魔 術 師 作 品

More information

105年公務員申領或侵占小額款項

105年公務員申領或侵占小額款項 公 務 員 詐 領 或 侵 占 小 額 款 項 宣 導 教 材 中 華 民 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壹 前 言... 1 貳 案 例 類 型 分 析... 2 一 詐 領 差 旅 費... 2 二 詐 領 加 班 費... 4 三 詐 領 油 料 費... 8 四 詐 領 國 民 旅 遊 卡 休 假 補 助 費... 10 五 詐 領 鐘 點 費... 13 六 侵 占 公 用 財

More information

德 华 安 顾 人 寿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银 行 保 险 业 务 系 列 人 员 管 理 办 法 (2014 版 ) 目 录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第 六 章 第 七 章 第 八 章 总 则 人 力 编 制 及 岗 位 职 责 人 员 管 理 制 度 考

德 华 安 顾 人 寿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银 行 保 险 业 务 系 列 人 员 管 理 办 法 (2014 版 ) 目 录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第 六 章 第 七 章 第 八 章 总 则 人 力 编 制 及 岗 位 职 责 人 员 管 理 制 度 考 德 华 安 顾 人 寿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银 行 保 险 业 务 系 列 人 员 管 理 办 法 (2014 版 ) 目 录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第 六 章 第 七 章 第 八 章 总 则 人 力 编 制 及 岗 位 职 责 人 员 管 理 制 度 考 核 制 度 薪 资 及 福 利 制 度 活 动 管 理 制 度 客 户 经 理 行 为 守 则 附 则

More information

( 有 限 合 伙 )( 以 下 简 称 杭 州 金 葵 ) 和 杭 州 金 锋 投 资 管 理 合 伙 企 业 ( 有 限 合 伙 )( 以 下 简 称 杭 州 金 锋 )( 以 下 合 称 交 易 对 方 ) 购 买 其 持 有 的 卓 诚 兆 业 100% 股 份 ( 以 下 简 称 本 次

( 有 限 合 伙 )( 以 下 简 称 杭 州 金 葵 ) 和 杭 州 金 锋 投 资 管 理 合 伙 企 业 ( 有 限 合 伙 )( 以 下 简 称 杭 州 金 锋 )( 以 下 合 称 交 易 对 方 ) 购 买 其 持 有 的 卓 诚 兆 业 100% 股 份 ( 以 下 简 称 本 次 证 券 代 码 :600237 证 券 简 称 : 铜 峰 电 子 编 号 : 临 2016-003 安 徽 铜 峰 电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第 七 届 监 事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决 议 公 告 本 公 司 监 事 会 及 全 体 监 事 保 证 本 公 告 内 容 不 存 在 任 何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并 对 其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准

More information

海大学字[2004]3号

海大学字[2004]3号 中 国 海 洋 大 学 文 件 海 大 人 字 2007 117 号 中 国 海 洋 大 学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二 七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 为 全 面 落 实 国 家 关 于 事 业 单 位 聘 用 制 改 革 和 收 入 分 配 制 度 改 革 的 要 求, 切 实 做 好 学 校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工 作, 根 据 人 事 部 事 业 单 位 岗

More information

第 1期 楼彩霞 价值链视角下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模式创新研究 101 竞争优势 二 商业模式理论与价值链理论的关系 什么是商业模式 国外学者 Dub n 2002 等 认 为 商 业 模 式 是 企 业 为 了 进 行 价 值 创 造 价 值 营销和价值提供所形成的企业结构及其合作伙伴网络

第 1期 楼彩霞 价值链视角下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模式创新研究 101 竞争优势 二 商业模式理论与价值链理论的关系 什么是商业模式 国外学者 Dub n 2002 等 认 为 商 业 模 式 是 企 业 为 了 进 行 价 值 创 造 价 值 营销和价值提供所形成的企业结构及其合作伙伴网络 浙 第 21卷 第 1期 2014年 2月 江 传 媒 学 院 学 报 J u n l fzhe j ngun v e y fme d ndc mmun c n V l 21 N 1 Fe b u y 2014 价值链视角下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商业模式创新研究 楼彩霞 摘 要 现在传媒企业的竞争已经不再依赖于一个产品或几个产品 建立强大的商业模式以应付未来 竞争显得尤为迫切 文章以价值链理论分析方法为基础

More information

目 錄 一 研 討 會 活 動 主 題... 1 二 參 訪 名 單 及 分 房 資 訊... 2 三 參 訪 行 程 表... 3 四 會 議 地 點 及 歡 送 晚 宴 地 點... 6 五 研 討 會 議 程 表... 7 六 接 待 人 員 名 單... 8 七 參 訪 景 點 簡 介...

目 錄 一 研 討 會 活 動 主 題... 1 二 參 訪 名 單 及 分 房 資 訊... 2 三 參 訪 行 程 表... 3 四 會 議 地 點 及 歡 送 晚 宴 地 點... 6 五 研 討 會 議 程 表... 7 六 接 待 人 員 名 單... 8 七 參 訪 景 點 簡 介... 第 二 十 一 屆 海 峽 兩 岸 國 家 公 園 暨 自 然 保 護 區 研 討 會 参 訪 行 程 手 冊 日 期 :2014.12.06( 六 )-2014.12.12( 五 ) 指 導 單 位 :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主 辦 單 位 : 國 家 公 園 學 會 協 辦 單 位 : 墾 丁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金 門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台 江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More information

目 录 一 重 要 提 示... 3 二 公 司 主 要 财 务 数 据 和 股 东 变 化... 3 三 重 要 事 项... 7 四 附 录... 15 2 / 25

目 录 一 重 要 提 示... 3 二 公 司 主 要 财 务 数 据 和 股 东 变 化... 3 三 重 要 事 项... 7 四 附 录... 15 2 / 25 公 司 代 码 :601231 公 司 简 称 : 环 旭 电 子 环 旭 电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6 年 第 一 季 度 报 告 1 / 25 目 录 一 重 要 提 示... 3 二 公 司 主 要 财 务 数 据 和 股 东 变 化... 3 三 重 要 事 项... 7 四 附 录... 15 2 / 25 一 重 要 提 示 1.1 公 司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及 董 事

More information

!!! #! #!

!!! #! #! 主 持 人 段 成 荣 一 年 一 度 的 春 运 大 潮 又 来 临 了 近 期 国 家 发 改 委 铁 道 部 交 通 运 输 部 等 八 部 门 部 署 了 年 全 国 春 运 工 作 据 估 计 今 年 春 运 全 国 旅 客 运 量 将 达 到 亿 人 次 比 年 春 运 增 长 自 年 以 来 每 年 春 节 前 后 春 运 都 会 成 为 最 引 人 关 注 的 社 会 事 件 引 发

More information

# # # # # # #!# # 铏 描 写 的 这 个 故 事 当 然 是 出 于 想 象 # 和 傅 会 # 而 作 为 便 于 讨 论 相 关 问 题 我 们 有 必 要 先! %!! #!!!!!!!!!!!! #!! #! # # 鷟 的 游 仙 窟! 记 叙 其 与 崔 十 娘 五 嫂

# # # # # # #!# # 铏 描 写 的 这 个 故 事 当 然 是 出 于 想 象 # 和 傅 会 # 而 作 为 便 于 讨 论 相 关 问 题 我 们 有 必 要 先! %!! #!!!!!!!!!!!! #!! #! # # 鷟 的 游 仙 窟! 记 叙 其 与 崔 十 娘 五 嫂 黄 仁 生 # #! 一 从 虞 集 的 写 韵 轩 记! 说 起 # 铏 用 于 其 所 作 文 言 小 说 集 之 名! 唐 之 才 人 于 经 艺 道 学 有 见 者 少 徒 知 好 为 文 辞 闲 暇 无 所 用 心 辄 想 象 幽 怪 遇 合 才 情 恍 惚 之 事 作 为 诗 章 答 问 之 意 傅 会 以 为 说 盍 簮 之 次 各 出 行 卷 以 相 娱 玩 非 必 真 有 是 事

More information

壹 前 言 一. 研 究 動 機 學 者 指 出 轉 換 時 期 是 孩 子 飲 食 習 慣 建 立 的 關 鍵 時 期, 若 孩 子 累 積 不 好 得 經 驗, 到 兩 歲 時 可 能 會 出 現 偏 食 情 況 ( 張 雪 惠,2010 2010) 嬰 兒 的 副 食 品 是 邁 入 寶 寶

壹 前 言 一. 研 究 動 機 學 者 指 出 轉 換 時 期 是 孩 子 飲 食 習 慣 建 立 的 關 鍵 時 期, 若 孩 子 累 積 不 好 得 經 驗, 到 兩 歲 時 可 能 會 出 現 偏 食 情 況 ( 張 雪 惠,2010 2010) 嬰 兒 的 副 食 品 是 邁 入 寶 寶 寶 寶 健 康, 從 營 養 做 起 - 淺 談 嬰 兒 副 食 品 投 稿 類 別 : 健 康 / 護 理 類 篇 名 : 寶 寶 健 康, 從 營 養 做 起 - 淺 談 嬰 兒 副 食 品 作 者 : 江 佩 珊 私 立 文 興 高 中 高 三 義 班 許 祐 甄 私 立 文 興 高 中 高 三 義 班 張 詠 晴 私 立 文 興 高 中 高 三 義 班 指 導 老 師 : 洪 雅 津 壹 前

More information

近 代 史 研 究 % 年 第 期! # % # & % % % % % % % %

近 代 史 研 究 % 年 第 期! # % # & % % % % % % % % 黄 正 林 位 于 黄 土 高 原 内 蒙 古 高 原 和 青 藏 高 原 交 会 处 的 甘 肃 宁 夏 青 海 是 一 个 农 业 牧 业 和 农 牧 交 错 的 地 区 又 是 一 个 少 数 民 族 集 聚 的 地 区 由 于 居 民 的 生 产 方 式 生 活 方 式 和 宗 教 信 仰 的 不 同 农 村 市 场 的 构 成 也 不 同 在 以 农 业 经 济 为 主 的 地 区 以 集

More information

沦 陷 时 期 北 平 日 伪 的 金 融 体 系 及 掠 夺 手 段!!

沦 陷 时 期 北 平 日 伪 的 金 融 体 系 及 掠 夺 手 段!! 陈 静 北 平 沦 陷 后 伪 华 北 临 时 政 府 对 北 平 金 融 强 行 统 制 建 立 了 伪 中 央 银 行 中 国 联 合 准 备 银 行 随 后 排 挤 中 国 法 币 发 行 联 银 券 统 一 华 北 的 货 币 市 场 太 平 洋 战 争 后 又 掠 夺 滞 留 在 平 津 租 界 内 中 国 政 府 的 巨 额 白 银 打 击 中 国 本 土 的 民 族 金 融 资 本 整

More information

( 附 件 一 ) 中 華 民 國 兒 童 教 保 聯 合 總 會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十 八 條 修 正 草 案 建 議 對 照 教 育 部 版 條 文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條 例 第 19 條 草 案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於 私 立 托 兒 所 任 職, 於 本 法 施

( 附 件 一 ) 中 華 民 國 兒 童 教 保 聯 合 總 會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十 八 條 修 正 草 案 建 議 對 照 教 育 部 版 條 文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條 例 第 19 條 草 案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於 私 立 托 兒 所 任 職, 於 本 法 施 全 國 幼 教 保 總 會 團 結 大 會 師 全 國 會 議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103 年 8 月 28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9 時 10 分 ~11 時 30 分 地 點 : 臺 中 潮 港 城 國 際 美 食 廣 場 2 樓 (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環 中 路 四 段 2 號 ) 主 席 : 施 文 仁 中 華 民 國 兒 童 教 保 聯 合 總 會 總 會 長 司 儀

More information

中 国 社 会 科 学 年 第 期! % &! % & ( ( ( ( ) ) ( ( ( ( ) + ) (

中 国 社 会 科 学 年 第 期! % &! % & ( ( ( ( ) ) ( ( ( ( ) + ) ( 劳 动 力 市 场 分 割 职 业 流 动 与 城 市 劳 动 者 经 济 地 位 获 得 的 二 元 路 径 模 式 吴 愈 晓 使 用 年 中 国 社 会 网 络 与 职 业 经 历 调 查 广 州 上 海 厦 门 济 南 和 西 安 城 市 数 据 检 验 了 改 革 以 后 影 响 中 国 城 市 劳 动 者 职 业 流 动 模 式 以 及 经 济 地 位 获 得 的 因 素 研 究 结 果

More information

!!

!! 万 小 雁 包 云 轩 严 明 良 袁 成 松 钱 玮 利 用 沪 宁 高 速 公 路 实 时 监 测 的 气 象 数 据 分 析 了 年 月 日 发 生 在 沪 宁 高 速 公 路 镇 江 段 团 雾 过 程 的 气 象 要 素 变 化 通 过 模 式 耦 合 三 种 不 同 陆 面 方 案 对 此 次 过 程 进 行 了 数 值 模 拟 旨 在 检 验 模 式 耦 合 陆 面 方 案 对 镇 江

More information

社 会 学 研 究., ( 二 ) 社 会 的 生 产 作 为 独 特 的 转 型 问 题,, :,,,, :,, :,?,?,,, ( ),, (. ) (- ) ( ), (. ) ( )(, ), : +,? 1 ( 三 ) 转 型 社 会 与 转 型 社 会 学 的 使 命,,,,,,, 1

社 会 学 研 究., ( 二 ) 社 会 的 生 产 作 为 独 特 的 转 型 问 题,, :,,,, :,, :,?,?,,, ( ),, (. ) (- ) ( ), (. ) ( )(, ), : +,? 1 ( 三 ) 转 型 社 会 与 转 型 社 会 学 的 使 命,,,,,,, 1 : 沈 原 : 多 年 来, 人 们 对 改 革 开 放 以 来 所 创 造 的 经 济 奇 迹 谈 论 甚 多, 而 对 促 动 这 一 经 济 奇 迹 的 体 制 奇 迹, 即 权 力 与 市 场 的 结 合, 却 始 终 着 墨 很 少 转 型 社 会 学 企 图 面 对 这 一 体 制 奇 迹 及 其 所 引 发 的 诸 种 问 题 为 此, 必 须 努 力 寻 求 工 具 实 证 主 义

More information

对 法 理 学 知 识 谱 系 的 一 种 考 察 一 追 求 作 为 客 观 实 体 的 法 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对 法 理 学 知 识 谱 系 的 一 种 考 察 一 追 求 作 为 客 观 实 体 的 法 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对 法 理 学 知 识 谱 系 的 一 种 考 察 葛 洪 义! # 对 法 理 学 知 识 谱 系 的 一 种 考 察 一 追 求 作 为 客 观 实 体 的 法 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对 法 理 学 知 识 谱 系 的 一 种 考 察 + + % & #, # 二 追 求 作 为 主 体 理 性

More information

李 自 然 % 试 论 乾 隆 对 回 民 的 政 策 兼 评 李 普 曼 论 大 清 律 例 当 中 的 伊 斯 兰 教 和 穆 斯 林! # # # # #! # # & # # ( # # ) # # # # # & 清 高 宗 实 录 卷 清 高 宗 实 录 卷 ( 清 高 宗 实 录 卷

李 自 然 % 试 论 乾 隆 对 回 民 的 政 策 兼 评 李 普 曼 论 大 清 律 例 当 中 的 伊 斯 兰 教 和 穆 斯 林! # # # # #! # # & # # ( # # ) # # # # # & 清 高 宗 实 录 卷 清 高 宗 实 录 卷 ( 清 高 宗 实 录 卷 兼 评 李 普 曼 论 大 清 律 例 当 中 的 伊 斯 兰 教 和 穆 斯 林! 李 自 然 本 文 针 对 李 普 曼 论 大 清 律 例 当 中 的 伊 斯 兰 教 和 穆 斯 林! 一 文 中 乾 隆 # 歧 视 回 民 的 观 点 通 过 大 量 的 史 料 和 事 件 的 分 析 论 证 乾 隆 没 有 歧 视 回 民 乾 隆 回 民 歧 视 %! & & 美 乔 森 纳 % 李 普

More information

书 评 :,,,, :,,,,, ( ),, :?,,,, ( ),,, ( ), :,,, :,,?,?,,,,,,,,

书 评 :,,,, :,,,,, ( ),, :?,,,, ( ),,, ( ), :,,, :,,?,?,,,,,,,, : 兼 评 边 燕 杰 丘 海 雄 的 企 业 的 社 会 资 本 及 其 功 效 刘 林 平,,,,,,,,,,, : (, ),,, : ; ; 书 评 :,,,, :,,,,, ( ),, :?,,,, ( ),,, ( ), :,,, :,,?,?,,,,,,,, 社 会 学 研 究.,,,,, :,,,,,,, 1,,,,,,,, (. ),,,,,,,, (, : ) :,, 1 亚 当

More information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王 春 光 : -,, ( ) ( ).,. -. -,..,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More information

北京农学院2014年就业质量年度报告

北京农学院2014年就业质量年度报告 前 言 北 京 农 学 院 是 一 所 农 科 特 色 鲜 明 多 科 融 合 的 北 京 市 属 都 市 型 高 等 农 业 院 校, 始 建 于 1956 年, 几 经 变 迁 数 易 校 名, 1965 年 正 式 升 格 为 大 学,1978 年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定 名 为 北 京 农 学 院 学 校 坐 落 于 北 京 市 昌 平 区 回 龙 观 镇, 毗 连 中 关 村 生 命

More information

!!! #! #!!!!

!!! #! #!!!! !! 中 国 近 代 钢 铁 工 业 化 始 于 世 纪 末 的 汉 阳 铁 厂 以 及 之 后 的 汉 冶 萍 公 司 为 了 获 得 本 土 的 技 术 能 力 汉 冶 萍 公 司 先 后 选 送 了 约 名 中 国 学 生 赴 英 德 美 等 西 方 国 家 学 习 冶 金 技 术 从 而 产 生 了 中 国 近 代 钢 铁 工 业 化 的 首 批 本 土 工 程 师 这 批 工 程 师 在

More information

欧 洲 研 究 年 第 期! # % # %! #

欧 洲 研 究 年 第 期! # % # %! # 欧 盟 新 老 成 员 国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改 革 比 较 仇 雨 临 黄 小 勇 面 对 人 口 老 龄 化 日 趋 严 重 经 济 与 社 会 结 构 的 变 化 以 及 全 球 化 和 区 域 一 体 化 的 挑 战 欧 盟 国 家 普 遍 进 行 了 养 老 金 制 度 的 改 革 新 老 成 员 国 由 于 既 遭 遇 相 同 问 题 又 面 对 不 同 挑 战 因 此 在 改 革

More information

年 第 期!! %! # # &! #! ( % & 余 牧 人 # 抗 战 八 年 来 的 中 国 教 会 # 基 督 教 丛 刊 第 期 年 月 第 页 参 见 刘 吉 西 等 编 # 四 川 基 督 教 巴 蜀 书 社 年 版 秦 和 平 # 基 督 宗 教 在 西 南 民 族 地 区 的 传

年 第 期!! %! # # &! #! ( % & 余 牧 人 # 抗 战 八 年 来 的 中 国 教 会 # 基 督 教 丛 刊 第 期 年 月 第 页 参 见 刘 吉 西 等 编 # 四 川 基 督 教 巴 蜀 书 社 年 版 秦 和 平 # 基 督 宗 教 在 西 南 民 族 地 区 的 传 战 争 与 社 会 转 型 中 的 中 国 基 督 教 会 中 华 基 督 教 会 全 国 总 会 边 疆 服 务 研 究 年 代 后 期 中 华 基 督 教 会 全 国 总 会 发 起 了 一 场 旨 在 服 务 西 部 民 族 地 区 以 巩 固 抗 战 后 方 的 运 动 号 召 教 会 内 外 有 为 之 士 到 当 时 被 称 为! 边 疆 的 西 南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开 展 生

More inform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