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目 錄 壹 保 險 契 約 法 一 保 險 契 約 法 總 論 ( 一 ) 保 險 之 性 質 與 定 義 保 險 契 約 主 體 客 體 利 害 關 係 人 ( 二 ) 保 險 利 益 損 失 補 償 原 則 ( 三 ) 可 承 保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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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保 險 法 講 義 饒 瑞 正 1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2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目 錄 壹 保 險 契 約 法 一 保 險 契 約 法 總 論 ( 一 ) 保 險 之 性 質 與 定 義 保 險 契 約 主 體 客 體 利 害 關 係 人 ( 二 ) 保 險 利 益 損 失 補 償 原 則 ( 三 ) 可 承 保 之 危 險 與 反 社 會 行 為 ( 四 ) 保 險 契 約 的 成 立 保 險 單 據 之 性 質 保 險 契 約 與 保 險 契 約 利 益 之 轉 讓 ( 五 ) 當 事 人 之 先 契 約 義 務 ( 六 ) 當 事 人 之 後 契 約 義 務 ( 七 ) 保 險 契 約 條 款 與 其 內 容 之 控 制 ( 八 ) 複 保 險 與 分 擔 ( 九 ) 保 險 代 位 保 險 費 消 滅 時 效 二 保 險 契 約 法 各 論 ( 一 ) 火 災 海 上 陸 空 保 險 ( 二 ) 責 任 保 證 其 他 財 產 保 險 再 保 險 ( 三 ) 人 壽 健 康 傷 害 年 金 保 險 貳 保 險 監 理 法 一 保 險 業 之 設 立 清 償 能 力 之 維 持 失 卻 清 償 能 力 之 救 濟 ; 保 險 輔 助 人 之 管 理 與 職 業 倫 理 二 保 險 商 品 審 查 叁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2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3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我 國 保 險 法 規 之 架 構 壹 營 利 保 險 : 保 險 法 海 商 法 ( 海 上 保 險 章 ) 簡 易 人 壽 保 險 法 貳 社 會 保 險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農 民 健 康 保 險 條 例 軍 人 保 險 條 例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3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4 保險之性質 定義 保險契約的主體 客體 利害關係人 保險契約 的分類 壹 保險之性質 危險移轉: 將個人或企業危險轉移至保險人 分散危險 風險管理之損失善後 貳 保險之定義 重要性: 當事人關係之定性 判斷可否適用相關保險法規 保險業之 設立與監督管理 (如保險業設立之要件 非保險業不得經營保險業 務: 保險法 136 保險法 1: 四大要件: 一 保費: 適當的對價 營業保險: 營利 社會保險: 無虧損 精確衡量危險 : 正確資訊之提供 二 不可預料(uncertainty)或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之事故 事故: uncertainty: whether or when 4

5 force majeure : completely out of the control of the parties 三 不利益 adverse interest 四 補償一定數額財物: 金錢或等值之補償(回復原狀) *投資型保險契約如何定位? 貳 保險契約之主體 (人) 一 當事人 (一) 保險人: 保 2, 136, 137 (二) 要保人: 保 3 二 關係人 (一) 被保險人: 保 4 (二) 受益人: 保 5 三 履行輔助人 (一) 保險代理人: 保 8, 163 (二) 保險經紀人: 保 (三) 保險業務員: 保 8-1 (三) 保險公證人: 保

6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參 保 險 契 約 的 客 體 ( 保 險 標 的 ) 一 財 產 保 險 二 人 身 保 險 肆 保 險 契 約 的 分 類 6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7 實務見解 86 年台上字第 2141 號判決 要旨 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 在客觀上係 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 在主觀上為 對災害所懷之恐懼 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 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 非 故意 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 而保險契約 乃最大之善意契約 首重善意 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 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 有違背善意之原則 者 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子張忠信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向上訴人投保人壽保 險 約定總保險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 八百萬元 並以伊為受益人 嗣張忠信於 八十四年八月六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 因騎乘機車在中山高速公路上 遭同向在 後行駛之汽車撞及 致頭部外傷死亡 伊於同年月八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給付保 險金 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將機車騎上高速公路 係嚴重違反交通規 則之行為 其因而為他車撞及死亡 乃屬預料中事 實與自殺無異 伊就此種故 意致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 自無需給付保險金額 且將機車開上高速公路 足以 增加危險 被保險人未先行通知伊 伊自得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 又保險給付之 性質屬損害賠償 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 資以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同條第 二項規定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 負 賠償責任 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 不在此限 故保險 人於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出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時 即應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所 得免責者 僅限於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行為 至過失行為則不在 免責範圍 重大過失行為雖近乎故意 但與故意行為仍屬有別 保險法既以明文 規定保險人僅於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因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 始可免其 給付保險之責任 則如因要保人等之過失或重大過失而生之保險事故 保險人即 不得指為跡近故意而免責 參諸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 保險人僅對被保險 人故意自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規定益明 本件被保險人張忠信於前揭時地 騎機車上高速公路 為同向在後行駛之汽車撞死 張忠信之行為雖違反高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機器腳踏車不得行駛或進入高速公路之規 定 固可認有重大過失 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自殺之故意 且衡情亦難謂騎 機車上高速公路必然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張忠信之死亡應仍屬不可預料之事故 7

8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又 所 謂 直 接 故 意 係 指 行 為 人 對 於 保 險 事 故, 明 知 並 有 意 使 其 發 生 者 而 言, 間 接 故 意 則 指 行 為 人 對 於 保 險 事 故, 預 見 其 發 生 而 其 發 生 並 不 違 背 其 本 意 之 謂 是 以 本 件 被 保 險 人 張 忠 信 是 否 有 故 意 行 為, 端 視 其 對 保 險 事 故 之 發 生 致 其 死 亡 之 結 果 是 否 明 知 並 有 意 使 其 發 生, 或 對 此 保 險 事 故 即 其 死 亡 結 果 之 發 生 預 見 其 發 生 而 其 發 生 並 不 違 背 其 本 意 而 定, 尚 非 僅 以 其 對 造 成 保 險 事 故 之 發 生 即 死 亡 結 果 之 原 因 行 為, 亦 即 駕 駛 機 車 上 高 速 公 路 之 行 為 有 意 為 之, 即 可 指 其 對 保 險 事 故 之 發 生 有 故 意 如 闖 紅 燈 或 超 速 駕 駛 肇 事 死 亡, 縱 有 故 意 違 規 駕 駛 行 為, 若 對 保 險 事 故 之 死 亡 結 果 無 故 意 情 事, 即 難 謂 係 故 意 行 為 或 故 意 自 殺 本 件 被 保 險 人 張 忠 信 騎 機 車 上 高 速 公 路 固 屬 有 意 為 之, 然 上 訴 人 迄 無 法 舉 證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對 保 險 事 故 即 其 死 亡 結 果 之 發 生 係 屬 故 意, 即 有 意 使 其 發 生 或 有 預 見 及 不 違 背 其 本 意, 自 非 國 泰 附 加 傷 害 保 險 給 付 附 約 條 款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免 責 約 款 所 稱 之 故 意 行 為 或 故 意 自 殺 且 該 免 責 約 款 雖 就 故 意 行 為 與 故 意 自 殺 二 者 並 舉, 然 該 附 約 條 款 第 十 四 條 被 保 險 人 直 接 因 下 列 事 由 致 成 死 亡 殘 廢 或 傷 害 時,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責 任 ( 二 )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受 益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 三 )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自 殺 之 訂 定 或 與 保 險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但 書 所 規 定 : 保 險 人 對 於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之 故 意 所 致 損 害,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及 同 法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所 規 定, 被 保 險 人 故 意 自 殺, 保 險 人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額 之 責 任 等 立 法 意 旨 並 無 不 同 顯 見 上 開 附 約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所 謂 :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受 益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及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自 殺 致 被 險 人 死 亡 時, 上 訴 人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責 任, 應 係 指 :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受 益 人 對 於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殘 廢 或 傷 害 有 故 意 之 行 為 及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自 殺, 上 訴 人 公 司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上 訴 人 依 上 開 約 款 抗 辯 免 責, 容 有 誤 會 再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係 指 該 項 危 險 增 加 為 經 常 之 事 由, 若 僅 係 偶 發 性 之 事 故, 則 非 該 條 規 範 之 對 象, 例 如 違 規 超 車 不 遵 號 誌 行 車 或 如 本 件 之 騎 機 車 上 高 速 公 路, 均 係 偶 一 為 之, 自 非 所 稱 之 增 加 危 險 情 形 且 依 兩 造 所 提 出 之 保 險 契 約, 亦 未 載 有 要 保 人 對 於 此 種 增 加 危 險 情 形 應 通 知 保 險 人 之 約 定, 則 上 訴 人 主 張 被 保 險 人 騎 機 車 上 高 速 公 路, 足 以 增 加 危 險, 應 先 通 知 伊, 竟 未 通 知, 伊 得 依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解 除 保 險 契 約, 並 拒 予 賠 償, 亦 無 理 由 另 民 法 過 失 相 抵 法 則, 須 以 契 約 所 約 定 者 係 損 害 賠 償 為 限, 保 險 契 約 之 性 質 為 損 失 之 補 償, 保 險 人 因 保 險 事 故 之 發 生 而 給 付 保 險 金, 並 非 因 契 約 加 損 害 於 要 保 人 之 賠 償, 上 訴 人 自 無 從 依 過 失 相 抵 法 則, 請 求 減 少 其 應 給 付 之 保 險 金 從 而 被 上 訴 人 依 保 險 契 約 請 求 上 訴 人 給 付 保 險 金 八 百 萬 元, 及 其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核 屬 正 當, 應 予 准 許 等 詞, 為 其 判 斷 之 基 礎 惟 按 保 險 所 擔 當 者 為 危 險, 在 客 觀 上 係 不 可 預 料 或 不 可 抗 力 之 事 故, 在 主 觀 上 為 對 災 害 所 懷 之 恐 懼, 及 因 災 害 而 受 之 損 失, 故 危 險 之 發 生 不 僅 須 不 確 定, 非 故 意, 且 危 險 及 其 發 生 須 為 適 法 而 保 險 契 約, 乃 最 大 之 善 意 契 約, 首 重 善 意, 以 避 免 道 德 危 險 之 發 生, 凡 契 約 之 訂 立 及 保 險 事 故 之 發 生, 有 違 背 善 意 之 原 則 者, 保 險 人 即 得 據 以 拒 卻 責 任 或 解 除 契 約 本 件 高 速 公 路 禁 止 機 車 或 行 人 行 駛 或 行 走, 不 僅 為 法 令 所 明 定, 且 屬 公 知 之 事 實 被 保 險 人 張 忠 信 明 知, 竟 仍 騎 機 車 8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9 在高速公路飛馳 不僅違反交通法令 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其係有意為之 又為 原審所認定 則張忠信對於騎機車在高速公路上飛馳 所易招致之災害 是否懷 有恐懼 而有保險所擔當之危險存在 已非無疑 且駕駛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既為法令所禁止 則騎機車在高速公路上飛駛所具之危險及其因而發生之具體危 險 是否合法 而為保險法之所許 亦有推求之餘地 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85 年台上字第 179 號判決 要旨 翁月滿係為上訴人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 業務員 屬上訴人之使用人 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 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 翁月滿之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 而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彭明煥曾患有氣喘病之事實 既於翁月滿招攬 保險代填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時受告知 僅因翁月滿認係小事而未予據實填 載 致上訴人未能知悉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就翁月滿之過失 應 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尚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 明 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彭志瑄之父即被上訴人蔡玉寶之夫彭明煥生前於民 國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五日 分別以彭志瑄及其自己為被保險人 向上 訴人投保十九年期新光幸福兒童教育年金壽險及新光防癌終身壽險 約定保險金 額各為新台幣 下同 五十萬元 分別指定彭志瑄及蔡玉寶為受益人 嗣彭明煥 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心肺衰竭死亡 上訴人竟否認契約存在並拒付保險金 等情 求為確認彭志瑄就上訴人與彭明煥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所訂立之十九年期 新光幸福兒童教育年金壽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 並命上訴人給付彭志瑄二 十五萬元 蔡玉寶三十萬元暨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要保人 彭明煥以彭志瑄及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幸福兒童教育年金壽險與防癌終 身壽險時 對伊之書面詢問 均未據實告知其於投保前患有支氣管性氣喘 曾兩 次住院治療之事實 足以影響伊對危險之估計 已依法解除前開保險契約 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保險金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 被上訴人主張彭明煥係伊之父與 夫 分別與上訴人訂立前述之二種保險契約後 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心肺 衰竭死亡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上開契約要保書 保險單及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足稽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 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翁月滿到庭證稱 填寫要保書上書面訊問 時 彭明煥在場 該書面詢問事項係伊圈選後由要保人分別簽章 其妻即被上訴 人蔡玉寶曾告知彭明煥有氣喘 惟因其與蔡玉寶做生意 且樓上樓下跑來跑去 9

10 很好沒問題 故認係小事 沒有在是否有氣喘病那欄打 等語 按翁月滿係上訴 人公司中壢市壢安通訊服務處主任 為上訴人公司高級職員 應認係保險人之機 關 既已受告知而知悉要保人有氣喘之毛病 即應生告知之效力 上訴人不知要 保人曾患有疾病 係其職員之行為所致 尚不得抗辯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 上 訴人據以解除契約 尚非可取 兩造對於保險契約是否已解除既有爭執 則被上 訴人彭志瑄訴請確認其保險金請求權存在 即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應予准許 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 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給付保險金 即無不合 為其心證所由得 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攻擊方法不足採與不再斟 酌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 按翁月滿係為上訴 人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員 屬上訴 人之使用人 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 之規定 翁月滿之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 而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彭明煥曾患有氣喘病之事實 既於翁月滿招攬保險代填要保書 上書面詢問事項時受告知 僅因翁月滿認係小事而未予據實填載 致上訴人未能 知悉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就翁月滿之過失 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 尚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而主張解除保險 契約 至請求給付保險金 當然以請求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並無先訴 請確認其請求權存在之必要 被上訴人彭志瑄請求確認其保險金請求權存在 即 失保護必要之要件 但上訴人既應受敗訴判決 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至上訴人上 訴於本院後 始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及未經約定保險金額 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核係新攻擊方法 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本院不得予以斟酌 上訴論旨 聲明廢棄 原判決 難認有理由 80 年台上第 82 號判決 要旨 保險代理人 係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 向保險人收取費用 並代理經營業務 之人 保險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而訂立保險契約之前 保險代理人所獲悉有關訂 約之重要事項 雖未告知保險人本人 固應視為本人所已知 但本件所謂區主任 原審僅以其負有審核區內收展員招攬要保申請書之責 即認定其為上訴人公司之 保險代理人 與上開規定尚有不合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兄邱立志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投保上訴人之 國 泰二十一世紀終身壽險 主契約保險金新台幣 下同 三十萬元 附加契約保 險金三十萬元 並指定伊為受益人 嗣邱立志於同年十月七日不慎跌倒死亡 上 訴人竟以邱立志於投保時 於其書面之詢問 隱瞞曾患精神病之事實 不予記載 10

11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影 響 其 對 於 危 險 之 估 計 因 而 解 除 保 險 契 約, 拒 不 給 付 保 險 金 等 情, 求 為 確 認 邱 立 志 與 上 訴 人 間 上 開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存 在, 並 命 上 訴 人 給 付 六 十 萬 元 及 加 給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之 判 決 上 訴 人 則 以 : 保 險 契 約 為 最 大 善 意 契 約, 要 保 人 邱 立 志 患 有 精 神 病, 其 母 江 澄 米 在 邱 立 志 死 亡 後 之 警 訊 筆 錄, 亦 自 承 邱 立 志 精 神 失 常, 邱 立 志 在 訂 立 保 險 契 約 時, 對 於 伊 之 書 面 詢 問, 竟 隱 瞞 有 精 神 病 症, 致 影 響 伊 對 於 承 保 危 險 之 估 計 伊 已 依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規 定, 解 除 保 險 契 約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原 審 維 持 第 一 審 所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判 決, 駁 回 其 上 訴, 無 非 以 : 邱 立 志 投 保 系 爭 人 壽 保 險, 係 由 上 訴 人 公 司 之 收 展 員 游 金 蓮 前 往 招 攬, 邱 母 江 澄 米 曾 告 以 邱 某 十 幾 年 前 有 發 燒, 並 開 過 刀 要 保 書 係 游 金 蓮 詢 問 後 代 為 填 寫, 而 由 邱 立 志 簽 名 游 女 之 直 屬 區 主 任 王 敏 琴 亦 證 稱 : 我 有 問 游 金 蓮 關 於 邱 立 志 的 情 況, 游 金 蓮 說 邱 立 志 外 觀 正 常 等 語 查 游 金 蓮 既 知 邱 立 志 曾 因 發 燒 開 刀, 理 應 進 一 步 查 詢 而 未 查 詢 王 敏 琴 亦 依 游 金 蓮 之 報 告, 即 於 投 保 前 訪 問 報 告 書 綜 合 意 見 欄 記 載 外 觀 正 常, 自 均 有 過 失, 且 王 敏 琴 為 上 訴 人 公 司 展 業 處 區 主 任, 對 於 責 任 區 內 收 展 員 招 攬 之 要 保 申 請 書 負 有 審 核 之 責, 為 上 訴 人 公 司 之 代 理 人, 要 保 人 對 其 告 知, 效 力 自 及 於 上 訴 人 公 司 況 查 無 邱 立 志 患 精 神 病 之 病 歷 雖 花 蓮 市 公 所 之 役 男 調 查 紀 錄 表 有 邱 立 志 患 精 神 病 之 記 載, 乃 其 父 邱 逢 送 為 免 邱 立 志 服 兵 役 而 過 度 渲 染 之 陳 述 至 里 長 並 非 醫 師, 何 以 能 出 具 記 載 邱 立 志 自 幼 患 精 神 分 裂 病 症 之 證 明 書? 均 不 得 據 以 認 定 邱 立 志 患 有 精 神 分 裂 症, 是 邱 立 志 並 未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至 要 保 申 請 書 上 關 於 告 知 部 分, 記 載 無 生 病 開 刀 云 云, 係 上 訴 人 之 代 理 人 未 依 據 要 保 人 之 陳 述 記 載 所 致, 上 訴 人 不 能 據 以 解 除 契 約, 茲 被 保 險 人 既 已 死 亡, 被 上 訴 人 為 受 益 人, 其 請 求 上 訴 人 給 付 保 險 金 六 十 萬 元 及 自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起 計 付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自 屬 正 當 等 詞, 為 其 判 斷 之 基 礎 惟 按 保 險 代 理 人, 係 指 根 據 代 理 契 約 或 授 權 書, 向 保 險 人 收 取 費 用, 並 代 理 經 營 業 務 之 人 保 險 法 第 八 條 定 有 明 文 而 訂 立 保 險 契 約 之 前, 保 險 代 理 人 所 獲 悉 有 關 訂 約 之 重 要 事 項, 雖 未 告 知 保 險 人 本 人, 固 應 視 為 本 人 所 已 知 但 本 件 所 謂 區 主 任, 原 審 僅 以 其 負 有 審 核 區 內 收 展 員 招 攬 要 保 申 請 書 之 責, 即 認 定 其 為 上 訴 人 公 司 之 保 險 代 理 人, 與 上 開 規 定 尚 有 不 合 縱 令 認 上 訴 人 公 司 之 區 主 任 王 敏 琴 為 保 險 代 理 人, 王 敏 琴 僅 由 收 展 員 游 金 蓮 告 知 要 保 人 邱 立 志 外 觀 正 常, 並 據 以 記 載 於 投 保 前 訪 問 報 告 書, 原 審 即 認 定 王 敏 琴 已 知 邱 立 志 曾 發 燒 開 刀, 於 其 要 保 申 請 書 為 無 病 歷 之 記 載 云 云, 殊 有 認 定 事 實 與 卷 內 證 據 不 符 之 違 法 其 次, 上 訴 人 自 始 抗 辯 : 邱 立 志 患 有 精 神 病, 其 母 江 澄 米 在 其 死 亡 後 之 警 訊 亦 自 承 其 事 等 語, 並 提 出 邱 父 邱 逢 送 及 江 澄 米 之 警 訊 筆 錄 為 證 明 ( 見 一 審 卷 一 五 - 二 一 頁, 原 審 卷 一 九 頁 反 面 ), 原 審 就 此 漏 未 斟 酌, 且 花 蓮 市 公 所 之 役 男 調 查 紀 錄 表 及 里 長 證 明 書 均 為 關 於 兵 役 事 項 之 公 文 書, 原 審 摒 棄 不 採 而 謂 邱 立 志 未 患 精 神 病, 亦 有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法 末 查 邱 立 志 既 在 要 保 申 請 書 上 簽 名, 即 應 認 要 保 申 請 書 上 之 記 載 均 係 其 本 意 原 審 泛 謂 係 上 訴 人 公 司 之 代 理 人 為 反 於 要 保 人 真 意 之 記 載 云 云, 尤 屬 無 據 上 訴 論 旨, 據 以 指 摘 原 判 決 違 法, 求 予 廢 棄, 非 無 理 由 11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2 76 台上字 180 號判決 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 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 原審認被上訴人 (保險人) 得向上訴人 (受益人) 解 除契約 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自欠允洽 12

13 保險利益 損失補償原則 壹 定額保險與損失補償保險 貳 損失補償原則 填補所受實際損失, 回復損失發生前之狀態 超額保險 不足額保險 複保險 保險代位 參 保險利益 (保 14-20) 一 定義 (一) 保險法未定義 (二) 保險利益是要保人與保險標的間之利害關係 但須將此抽象概念具體化實 體化 以便適用於個案 保險利益之存在須視: 1 是否保險標的滅失或損壞 或對第三人之責任 或因保險標的而擔負責任 而受有金錢上或經濟上之損害; 2 或因保險標的之保全而獲有利益 二 目的 (一) 防止賭博 (二) 預防道德危險之發生 三 人身保險利益 保 16: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 有保險利益 一 本人或其家屬 二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 債務人 四 為本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13

14 注意保 105 條限制: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 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 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 得隨時撤銷之 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 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四 財產保險利益 保 五保險利益之量化與可請求之金額限制 (一) 保險法未規定 (二) 1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其於保險標的之利益得投保之 但以其對保險標的上之 利益之大小為限 2 就定額保險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理賠之金額 以其對於被保險 人之保險利益之價值之量為限 3 就損失補償保險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請求理賠保險金之數額 為其所受 實際損失 但於不定值保險以保險價額為限 於定值保險則以約定價額為限 六 保險利益應存在之時間 (一) 保險法未規定 (二) 1 就定額保險言 保險利益必須於訂定契約時以及保險事故發生時存在 保險 契約之受讓人或受益人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對被保險人具保險利益 2 就損失補償保險言 保險利益必須於承保之損失發生時存在 七 無保險利益之效果 保 17 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肆 保險利益與損失補償原則之差異 14

15 一 二 三 損失補償原則主要關係損失大小之衡量 因而僅於損失發生時才顯重要 相反的 保險利益規定之功能在於評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有權投保 或者是否有權享受保險契約之利益 根據損失補償原則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失或證明其於 損失發生時具保險利益 否則無權請求補償 但未遵守保險利益之規定 則產生更嚴重之效果 及於保險契約之無效 損失補償原則以法理之方式呈現 但是保險利益之規定乃保險法所明定之 強制規定 當事人不得以約款排除 變更或拋棄 實務見解 87 年台上字第 2417 號判決 要旨 訂立保險契約 固以有保險利益為前提 但保險利益之有無 應就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而為判斷 而非就受益人為判斷 上訴人指稱保險建物第三 四樓係超群公 司獨資建造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建物之投保無保險利益存在 不得為受益人云 云 殊有誤會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桃園縣龜山鄉龜山段一 三七 一 三七 一 一 三 七 二及一 三八號土地與其上建號七七三號 門 鄉 路 段 號 號 號 段 號之建物 以下稱保險建物 為伊所有 伊 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七日將其中第二層全部出租與訴外人王鳳嬌 於租賃契約書第 六條第七項約定王鳳嬌需自承租日起 以伊為受益人 就租賃物按年投保新臺幣 以下同 一千萬至二千萬元之火災保險 王鳳嬌乃將其原以超群保齡球館股份 有限公司 以下稱超群公司 名義向上訴人投保 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 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止 保險標的物為上開建物之二至四樓 由上訴人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明台公司 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 新光公司 依序按百分之五十五及百分之四十五比例共同承保之火災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變更為伊 經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批改生效 嗣系爭建物於八 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發生火災 經理算後明台公司應負擔保險金一千一百零一萬八 千一百六十三元 新光公司應負擔保險金九百零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元 經伊請求 支付 上訴人均予拒絕等情 求為命明台公司給付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五 元 新光公司給付三百零六萬五千零五十三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 上訴人另請求明台公司給付七百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 新光公司給付五百 九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七元本息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 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 依被上訴人與超群公司所訂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七項約定 15

16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被 上 訴 人 所 得 享 有 之 火 災 保 險, 應 以 出 租 物 為 限, 系 爭 保 險 給 付 超 過 出 租 範 圍 者, 受 益 人 應 為 何 人 不 能 謂 無 疑 義, 伊 曾 屢 次 函 請 被 上 訴 人 會 同 超 群 公 司 辦 理 理 賠 手 續, 均 未 獲 置 理, 乃 依 民 法 第 三 百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將 系 爭 保 險 理 賠 金 提 存 於 法 院, 伊 所 負 債 務 應 已 消 滅, 被 上 訴 人 不 得 再 請 求 伊 給 付 又 依 保 險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被 上 訴 人 對 於 未 出 租 部 分 之 保 險, 並 無 保 險 利 益, 能 否 為 其 受 益 人 亦 有 可 議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原 審 審 理 結 果, 以 : 被 上 訴 人 與 王 鳳 嬌 訂 定 租 賃 契 約, 將 保 險 建 物 第 二 層 出 租 與 王 鳳 嬌, 於 租 賃 契 約 書 第 六 條 第 七 項 約 定 王 鳳 嬌 需 自 承 租 日 起, 以 被 上 訴 人 為 受 益 人, 就 租 賃 物 按 年 投 保 一 千 萬 至 二 千 萬 元 之 火 災 保 險, 王 鳳 嬌 乃 將 其 原 以 超 群 公 司 名 義 向 上 訴 人 投 保, 期 間 自 八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起 至 八 十 三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止, 保 險 標 的 物 為 上 開 建 物 之 二 至 四 樓, 由 明 台 公 司 及 新 光 公 司 按 百 分 之 五 十 五 及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比 例 共 同 承 保 之 火 災 保 險 契 約 受 益 人 變 更 為 被 上 訴 人, 經 上 訴 人 於 八 十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五 日 批 改 生 效 嗣 保 險 建 物 於 八 十 三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發 生 火 災, 經 理 算 後 明 台 公 司 應 負 擔 保 險 金 一 千 一 百 零 一 萬 八 千 一 百 六 十 三 元, 新 光 公 司 應 負 擔 保 險 金 九 百 零 一 萬 四 千 八 百 六 十 元, 其 中 關 於 二 樓 部 分 之 理 賠 金, 已 由 上 訴 人 賠 付, 此 即 上 訴 人 經 第 一 審 判 決 敗 訴, 未 聲 明 不 服 部 分 等 事 實, 為 兩 造 所 不 爭, 並 有 建 築 改 良 物 所 有 權 狀 土 地 所 有 權 狀 保 險 單 律 師 函 存 證 信 函, 上 訴 人 函 桃 園 縣 警 察 局 火 災 調 查 報 告 書 租 賃 契 約 書 及 和 解 契 約 書 為 證 兩 造 所 爭 執 者 厥 在 被 上 訴 人 得 否 以 受 益 人 身 分, 請 求 保 險 建 物 第 三 四 樓 因 火 災 事 故 所 賠 付 之 保 險 金 按 保 險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受 益 人, 指 被 保 險 人 或 要 保 人 約 定 享 有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人,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均 得 為 受 益 人 是 以 要 保 人 以 外 之 第 三 人 為 保 險 契 約 之 受 益 人 者, 該 保 險 契 約 即 為 利 益 第 三 人 契 約,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該 第 三 人 得 依 民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直 接 向 保 險 人 請 求 因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所 得 主 張 之 賠 償 系 爭 保 險 單 記 載 被 上 訴 人 為 全 部 保 險 標 的 之 受 益 人, 既 為 兩 造 不 爭 之 事 實, 則 被 上 訴 人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自 有 請 求 上 訴 人 給 付 賠 償 金 之 權 利 查 與 被 上 訴 人 訂 定 租 賃 契 約 者 為 訴 外 人 王 鳳 嬌, 並 非 超 群 公 司, 雖 王 鳳 嬌 為 超 群 公 司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究 不 能 謂 該 租 賃 契 約 成 立 於 超 群 公 司 與 被 上 訴 人 間 退 而 言 之, 縱 令 王 鳳 嬌 係 代 表 超 群 公 司 與 被 上 訴 人 訂 定 租 賃 契 約, 依 契 約 第 六 條 第 七 項 約 定, 僅 有 就 租 賃 物 為 被 上 訴 人 投 保 火 災 保 險 之 義 務, 並 無 就 保 險 建 物 第 三 四 樓 部 分 投 保 之 義 務, 亦 為 租 賃 契 約 當 事 人 間 之 約 定, 保 險 契 約 之 保 險 標 的 及 受 益 人 之 範 圍 如 何, 應 專 以 保 險 契 約 定 之 系 爭 保 險 單 對 於 保 險 標 的 及 受 益 人 已 明 確 記 載, 並 無 任 何 疑 義, 上 訴 人 自 有 依 保 險 契 約 對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保 險 標 的 三 四 樓 之 理 賠 金 之 義 務 上 訴 人 執 租 賃 契 約 第 六 條 第 七 項 約 定, 對 被 上 訴 人 得 否 以 受 益 人 之 身 分, 請 求 保 險 建 物 第 三 四 樓 之 保 險 給 付 為 爭 執, 尚 無 可 取 又 上 訴 人 致 函 被 上 訴 人 係 要 求 被 上 訴 人 與 超 群 公 司 辦 理 理 賠 手 續, 而 於 被 上 訴 人 要 求 給 付 時 予 以 拒 絕, 進 而 為 清 償 提 存 時, 亦 係 對 被 上 訴 人 及 超 群 公 司 二 者 而 為, 並 非 單 獨 對 被 上 訴 人 為 之, 自 難 謂 已 依 債 務 本 旨 而 為 給 付, 其 提 存 對 被 上 訴 人 自 不 生 清 償 效 力 再 被 上 訴 人 之 受 益 範 圍 已 明 確 記 載 於 保 險 單 如 前 述, 16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7 上訴人徒以超群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受領系爭理賠金有所爭議 即謂伊不能確知 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提存 其提存應生清償效 力云云 亦有未洽 又訂立保險契約 固以有保險利益為前提 但保險利益之有 無 應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為判斷 而非就受益人為判斷 上訴人指稱保險建 物第三 四樓係超群公司獨資建造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建物之投保無保險利益存 在 不得為受益人云云 殊有誤會 何況 據卷附所有權狀記載 被上訴人乃第 三 四樓建築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指稱該部分建物為超群公司所有云云 尚有未 合 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第三 四樓建物保險給付之受益人 即非無據 其依據保險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關於命明台公司給付三 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 新光公司給付三百零六萬五千零五十三元 並均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判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其給付保險金義務已因提存而消滅時 被上訴人曾主 張 保險公司不讓伊領取保險金 提存不會使債務消滅等語 見一審卷七七頁反 面第四行 其記載 被代江律師 等字樣 經與報到單核對 應係 原代江律師 之誤 顯然已對上訴人致函通知其會同超群公司辦理受領保險金手續及上訴人 其後清償提存之效力 有所爭執 上訴人指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論述為認作主 張 於法有違云云 尚有誤解 上訴論旨 聲明廢棄原判決 不能認為有理由 89 年台上字第 462 號判決 要旨 保險契約 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對於保險 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 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出口電扇 鬧鐘 旅行袋一批至非洲安格拉之盧安達 港 向被上訴人投保海上貨物保險 保單號碼為一三 八三MO一三三六七 六 一三三六八 號 另出口女鞋一批至盧安達港 亦向被上訴人投保海上貨 物保險 保單號碼為一三 八三MO一三三六六 六號 上開女鞋於八十三年 三月八日到達盧安達港 卸貨後遭竊 伊損失美金 下同 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元 旅行袋等貨物於同年五月三日抵達盧安達港 貨到後亦被竊 損失二萬八千三百 四十元及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元 伊按商業發票所載金額一點一倍投保 被上訴人 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五萬零二百八十一元本息 又據上訴人主張 系爭貨物雖以訴 外人鑫盈公司 Julia Fashion Co.Ltd 名義訂約 載貨證券上亦載為鑫盈公 司 且記載 Kenny Lin 或 Andre TimotedAhmed 為受貨人 惟該貨物確係伊向鑫 盈公司所訂購 而 Kenny Lin 即為伊之法定代理人林國梁 Andre Timoted Ahmed 則為林國梁另在安哥拉所設立公司 Super AngoComercio Geral,Importacao & 17

18 Exportacao, Limitada 以下簡稱 Super 公司 之職員 均係上訴人提貨公司之代理 人 故系爭貨物自裝載上船及由鑫盈公司交付提單予上訴人時起 依海商法第一 百零四條規定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 時 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與物品之交付 有同一之效力 該貨物之 所有權及海上風險即已移轉上訴人 上訴人對各該貨物自有保險利益 得以自己 名義投保云云 並有保險契約 載貨證券 商業發票 公證報告等可稽 惟依載 貨證券 商業發票之所載 係由鑫盈公司為託運人 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前開貨物 確係上訴人向鑫盈公司所訂購 又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係 Kenny Lin 或 Andre TimotedAhmed 而非上訴人 而上訴人所提公證報告記載之申請人一份為 Kenny Lin 或 AndreTimoted Ahmed 另一份為訴外人 Sociedede Super Bazer 均非上訴 人 衡情上訴人並無受領載貨證券之交付 此外 上訴人所提之轉讓書 明載鑫 盈公司於貨物抵達目的港被竊後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始將載貨證券之權利轉讓 予上訴人 更可看出上訴人於貨物被竊前並未受領載貨證券之交付 否則何須於 事故發生後再將載貨證券之權利轉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之前開主張 即難認為真 實 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對於系爭貨物具有何種保險利益 因系爭貨物 被竊將受有何種損害 應認被上訴人所辯 上訴人對於本件保險標的物並無保險 利益 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失其效力 為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 鑫盈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已將系爭載貨證券之一切權利轉讓與上訴人 上訴 人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 依法自有保險利益乙節 其轉讓行為係於保險事故發 生後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 而系爭保險契約既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因被保險人對 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而失效 依法不因嗣後之載貨證券轉讓行為而復活 應 認被上訴人所辯 上訴人縱於事後受讓載貨證券之權利 亦不得請求給付保險 金 為可採信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契約 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 後簽訂 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 保險契約失其效 力 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審依載貨證券 及商業發票所載之託運人或受貨人 認上訴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 保險 契約失其效力 然對於上訴人之要保聲請內容如何 則未詳加審酌 且遍閱全卷 亦無是項資料可茲參酌 茍上訴人於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可言 其何以要投保 被上訴人何以同意上訴人之投保 原審遽以前開論據 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 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86 年保險上字第 48 號判決 要旨 依保險法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遭受損害 享 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則保險之目的在填補具體的損害 損害的反面即利益 故保險賠償請求係歸屬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利益之持有 人 即保險事故發生時持有保險利益之人 才是保險單上權利之擁有人 而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因損害而得合法受保險人之保險賠償 故若要保人 (即被保險人) 18

19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將 其 標 的 ( 物 ) 讓 與 他 人, 則 依 保 險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於 所 有 權 人 保 險 利 益 移 轉 於 受 讓 人 之 後, 受 讓 人 即 成 為 該 保 險 契 約 之 被 保 險 人,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新 被 保 險 人 雖 仍 未 占 有 保 險 單, 依 然 得 向 保 險 人 請 求 保 險 賠 償, 蓋 其 為 真 正 受 損 害 之 人 本 件 係 以 CIF 為 價 格 條 件 之 買 賣 契 約, 買 受 人 負 擔 貨 物 自 裝 載 港 實 際 越 過 船 欄 時 起 之 一 切 風 險, 亦 即 貨 物 於 裝 船 裝 機 後 即 由 買 受 人 負 擔 危 險, 則 貨 物 早 在 裝 機 後 保 險 利 益 依 法 即 歸 負 擔 危 險 之 買 受 人 香 港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依 前 所 述, 持 有 保 險 利 益 之 人 始 能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請 求 損 害 補 償, 新 加 坡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依 法 為 本 件 有 權 主 張 理 賠 之 被 保 險 人 被 上 訴 人 樟 公 司 為 受 有 報 酬 之 倉 庫 營 業 人, 對 於 進 倉 儲 存 之 貨 物, 自 應 妥 為 保 管, 而 依 海 關 管 理 進 出 口 貨 棧 辦 法 規 定, 貨 棧 之 設 置, 須 為 堅 固 之 建 築, 具 有 防 盜 防 火 及 其 他 確 保 存 貨 安 全 之 設 備, 如 有 違 反, 自 屬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而 依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即 應 推 定 為 有 過 失 並 主 張 於 新 加 坡 侵 權 行 為 法 則 下, 貨 物 之 保 管 人 ( 或 受 寄 人 ) 對 其 管 領 下 之 貨 物 應 盡 合 理 之 注 意 義 務, 如 貨 物 係 於 其 管 領 或 控 制 下 滅 失 者, 則 該 保 管 人 ( 或 受 寄 人 ) 將 被 推 定 為 有 過 失, 而 應 就 該 貨 物 之 滅 失 負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上 訴 人 為 系 爭 貨 物 之 保 險 人, 已 依 約 理 賠, 並 取 得 代 位 求 償 權, 自 應 受 讓 一 切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上 訴 人 依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代 位 之 規 定, 為 本 件 請 求 等 語, 自 可 採 信 理 由 : 甲 程 序 方 面 : 一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未 於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到 場, 查 無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六 條 所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准 上 訴 人 聲 請, 由 其 一 造 辯 論 而 為 判 決 二 本 件 上 訴 人 起 訴 請 求 鴻 霖 公 司 應 給 付 美 金 三 萬 三 千 元 及 遲 延 利 息,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應 給 付 美 金 三 萬 三 千 元 及 遲 延 利 息, 如 其 中 一 人 給 付, 另 一 人 免 給 付 義 務 嗣 上 訴 人 上 訴 後 撤 回 對 鴻 霖 公 司 之 上 訴, 業 經 鴻 霖 公 司 同 意 上 訴 人 之 撤 回, 則 本 件 上 訴 人 僅 對 樟 宜 公 司 上 訴, 先 此 敘 明 三 本 件 上 訴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為 曾 明 仁, 嗣 變 更 為 黃 清 江, 有 上 訴 人 公 司 經 理 人 名 單 附 於 原 審 卷 可 稽, 上 訴 人 聲 明 由 黃 清 江 承 受 訴 訟, 原 審 予 以 准 許, 並 無 不 合 乙 實 體 方 面 : 一 本 件 上 訴 人 主 張 : 本 件 係 訴 外 人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託 鴻 霖 公 司 承 運 出 口 至 新 加 坡 之 二 十 八 箱 電 腦 程 式 軟 體 (IC) 於 交 付 時 短 損 一 箱 之 損 害 該 二 十 八 箱 IC 交 由 鴻 霖 公 司 承 運, 由 鴻 霖 公 司 開 具 表 彰 該 批 貨 物 編 號 MEC-00 三 五 0 九 三 五 之 空 運 分 提 單 鴻 霖 公 司 再 將 此 批 貨 物 連 同 他 處 所 攬 之 貨 物 交 中 華 航 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華 航 ) 實 際 運 送, 華 航 開 具 表 彰 該 批 貨 物 之 編 號 二 九 九 六 00 七 - 七 0 五 四 空 運 主 提 單, 其 上 註 明 三 十 四 箱, 係 除 本 件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之 二 十 八 箱 IC 外, 另 有 鴻 霖 公 司 自 他 處 所 攬 之 貨, 各 有 其 分 提 單, 有 鴻 霖 公 司 所 製 作 艙 單 記 載 明 確 貨 物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九 月 四 日 運 抵 新 加 坡 後 卸 入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所 屬 貨 倉 時, 並 無 短 少, 惟 次 日 由 新 加 坡 鴻 霖 公 司 代 受 貨 人 向 倉 庫 提 貨 時,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19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20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之 廿 八 箱 IC 中 之 一 箱 則 告 遺 失, 此 有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九 月 五 日 所 出 具 之 編 號 一 六 七 九 一 號 貨 物 交 付 異 常 報 告 記 載 明 確 系 爭 之 貨 損 係 發 生 於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所 屬 倉 庫, 於 其 管 領 監 督 下 告 遺 失 今 本 件 系 爭 貨 物 於 運 抵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所 屬 之 航 空 貨 運 站 後, 竟 發 生 短 少 滅 失 之 情 事, 則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就 該 貨 物 之 保 管 顯 未 盡 其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而 有 過 失, 至 為 明 確, 則 其 自 應 就 本 件 貨 物 之 短 少 滅 失 負 賠 償 之 責 上 訴 人 為 系 爭 貨 物 之 保 險 人, 已 依 約 理 賠, 並 取 得 代 位 求 償 權, 自 應 受 讓 一 切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上 訴 人 依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代 位 之 規 定, 為 本 件 請 求 等 語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未 於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到 場, 亦 未 提 出 任 何 書 狀 作 何 有 利 於 自 己 之 聲 明 或 陳 述 二 依 保 險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被 保 險 人, 指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遭 受 損 害, 享 有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人, 要 保 人 亦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則 保 險 之 目 的 在 填 補 具 體 的 損 害, 損 害 的 反 面 即 利 益, 故 保 險 賠 償 請 求 係 歸 屬 人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保 險 利 益 之 持 有 人, 即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持 有 保 險 利 益 之 人, 才 是 保 險 單 上 權 利 之 擁 有 人 而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因 損 害 而 得 合 法 受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賠 償, 故 若 要 保 人 ( 即 被 保 險 人 ) 將 其 標 的 ( 物 ) 讓 與 他 人, 則 依 保 險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於 所 有 權 人 保 險 利 益 移 轉 於 受 讓 人 之 後, 受 讓 人 即 成 為 該 保 險 契 約 之 被 保 險 人,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新 被 保 險 人 雖 仍 未 占 有 保 險 單, 依 然 得 向 保 險 人 請 求 保 險 賠 償, 蓋 其 為 真 正 受 損 害 人 此 時 要 保 人 ( 原 被 保 險 人 ) 固 仍 占 有 保 險 單, 然 其 保 險 利 益 於 移 轉 受 讓 人 後 已 經 喪 失,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亦 未 遭 受 損 失, 故 保 險 賠 償 請 求 權, 不 因 其 持 有 保 險 單 而 歸 屬 於 他 保 險 法 第 十 八 條 為 保 險 契 約 效 力 移 轉 之 規 定 再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六 十 四 年 台 上 字 第 一 七 七 號 判 決 : 本 件 保 險 單 因 記 載 投 保 人 ( 即 被 保 險 人 ) 為 上 訴 人, 但 上 訴 人 出 賣 該 兩 艘 漁 船 與 有 利 公 司, 既 已 交 付, 並 由 有 利 公 司 使 其 出 海 作 業 則 買 賣 標 的 物 之 利 益 及 危 險, 依 民 法 第 三 百 七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自 屬 已 由 有 利 公 司 承 受 負 擔, 有 利 公 司 自 有 保 險 利 益 雖 該 船 舶 所 有 權 之 移 轉, 因 未 完 成 經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蓋 印 證 明 之 手 續, 不 生 物 權 移 轉 之 效 力, 然 於 有 利 公 司 有 保 險 利 益 認 定, 並 無 影 響... 上 訴 人 退 出 保 險 契 約 關 係, 而 由 有 利 公 司 為 保 險 契 約 之 當 事 人 原 保 險 單 上 當 事 人 名 義 未 變 更, 並 不 影 響 債 之 關 係 移 轉 之 效 力... 本 件 係 以 CIF 為 價 格 條 件 之 買 賣 契 約, 買 受 人 負 擔 貨 物 自 裝 載 港 實 際 越 過 船 欄 時 起 之 一 切 風 險, 亦 即 貨 物 於 裝 船 裝 機 後 即 由 買 受 人 負 擔 危 險, 則 貨 物 早 在 裝 機 後 保 險 利 益 依 法 即 歸 負 擔 危 險 之 買 受 人 香 港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依 前 所 述, 持 有 保 險 利 益 之 人 始 能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請 求 損 害 補 償,( 台 灣 )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已 將 保 單 併 同 其 他 押 匯 文 件 寄 予 香 港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其 已 失 保 險 利 益 ( 貨 物 之 危 險 負 擔 移 轉, 所 有 權 移 轉 ), 無 損 害 需 填 補 也, 香 港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依 法 為 本 件 有 權 主 張 理 賠 之 被 保 險 人 三 系 爭 貨 物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九 月 四 日 運 抵 新 加 坡 後 卸 入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所 屬 貨 倉 時, 並 無 短 少, 惟 次 日 由 新 加 坡 鴻 霖 公 司 代 受 貨 人 向 倉 庫 提 貨 時,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之 廿 八 箱 IC 中 之 一 箱 則 告 遺 失, 此 有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九 月 五 日 所 出 具 之 編 號 一 六 七 九 一 號 貨 物 交 付 異 常 報 告 其 上 載 有 : 就 記 載 卅 四 箱 20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21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貨 物 之 編 號 二 九 七 六 00 七 七 0 五 四 號 主 提 單 下 貨 物 只 能 交 付 卅 三 件, 短 少 的 一 件 係 屬 編 號 00 三 五 0 九 三 五 分 提 單,( 按 即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所 託 運 之 廿 八 箱 之 一 ) 等 語, 有 上 開 貨 物 交 付 異 常 報 告 在 卷 可 稽 再 依 受 貨 人 新 加 坡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委 託 公 證 人 調 查 本 事 故, 依 公 證 報 告 之 記 載 : (1) 該 班 機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九 月 四 日 當 天 抵 達 新 加 坡, 存 進 樟 宜 國 際 機 場 航 空 貨 運 站, 之 後 在 一 九 九 四 年 九 月 五 日 星 期 一 大 約 上 午 六 時 卅 二 分 左 右, 當 地 卸 貨 代 理 人 -S.MorrisonFreight Forward-ers Pte Ltd 的 報 關 人 員 Mr. Tan Gim Seah 提 呈 文 件 到 航 空 貨 運 站 準 備 取 貨 並 拿 到 一 張 樟 宜 國 際 機 場 號 碼 0 五 0 九 -0 二 五 三 號 之 提 貨 單, 提 貨 單 上 註 明 於 主 提 單 號 碼 二 九 七 - 六 00 七 七 0 五 四 下 之 卅 四 件 毛 重 四 三 六.0 一 公 斤 之 貨 物, 將 予 放 行 隨 後, 大 約 是 同 日 上 午 十 一 時 五 十 分 左 右 當 貨 物 放 行 時, 卻 僅 有 卅 三 箱, 另 外 一 箱 貨 物 則 一 直 無 法 在 樟 宜 國 際 機 場 航 空 貨 運 站 內 找 到 以 交 給 TanGinS-eah, 該 箱 貨 物 即 係 分 提 單 號 碼 MEC-00 三 五 0 九 三 五 下 廿 八 箱 IntegratedCircu it 貨 物 之 中 之 一 箱 該 短 少 之 一 箱 並 經 由 樟 宜 國 際 機 場 現 場 人 員 註 明 於 樟 宜 國 際 機 場 之 提 貨 單 上, 同 時 並 有 註 明 上 述 情 形 之 貨 物 異 常 報 告 表 一 六 七 九 一 號 擎 發 交 予 Tan Gim Seah (2) 據 告 知, 該 短 少 之 一 箱 貨 物 其 箱 號 為 KW1, 依 其 發 票 之 記 載 係 裝 有 三 00 件 "CYRIX"Brand CPU DX 40M PGA 168P Int egrated Circuit, 價 值 為 US$33,000 ( CIF 新 加 坡 ) 又 該 公 證 報 告 並 指 出 : 已 向 警 局 報 案, 據 警 方 告 知, 警 方 調 查 於 樟 宜 公 司 所 屬 貨 倉 發 生 IC 貨 物 短 卸 一 箱 之 事 件 至 公 證 報 告 完 成 書 面 之 日 為 止 並 無 結 果... 等 情 足 證 系 爭 貨 物 之 貨 損 係 發 生 於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所 屬 倉 庫, 於 其 管 領 監 督 下 告 遺 失 四 復 查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所 屬 貨 倉 之 倉 儲 使 用 費 用, 係 由 受 貨 人 新 加 坡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繳 納, 此 有 中 華 航 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於 原 審 八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參 加 人 陳 述 狀 倒 數 第 一 行 暨 庭 證 倉 儲 費 用 是 受 貨 人 付 的, 原 審 卷 頁 四 三 倒 數 第 二 行 )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為 受 有 報 酬 之 倉 庫 營 業 人, 對 於 進 倉 儲 存 之 貨 物, 自 應 妥 為 保 管, 而 依 海 關 管 理 進 出 口 貨 棧 辦 法 規 定, 貨 棧 之 設 置, 須 為 堅 固 之 建 築, 具 有 防 盜 防 火 及 其 他 確 保 存 貨 安 全 之 設 備, 如 有 違 反, 自 屬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而 依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即 應 推 定 為 有 過 失 本 件 系 爭 貨 物 於 運 抵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所 屬 之 航 空 貨 運 站 後, 發 生 短 少 滅 失 之 情 事, 則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就 該 貨 物 之 保 管 顯 未 盡 其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而 有 過 失, 則 其 自 應 就 本 件 貨 物 之 短 少 滅 失 負 賠 償 之 責 再 依 上 訴 人 於 原 審 所 提 新 加 坡 律 師 之 法 律 意 見 ( 原 證 十 三 ), 及 本 院 所 提 之 新 加 坡 有 關 之 法 例, 並 主 張 於 新 加 坡 侵 權 行 為 法 則 下, 貨 物 之 保 管 人 ( 或 受 寄 人 ) 對 其 管 領 下 之 貨 物 應 盡 合 理 之 注 意 義 務, 如 貨 物 係 於 其 管 領 或 控 制 下 滅 失 者, 則 該 保 管 人 ( 或 受 寄 人 ) 將 被 推 定 為 有 過 失, 而 應 就 該 貨 物 之 滅 失 負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既 為 系 爭 貨 物 之 保 管 人, 而 系 爭 貨 物 又 於 其 管 領 及 控 制 下 滅 失, 則 依 所 呈 新 加 坡 法 則 之 規 定,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自 被 推 定 為 有 過 失, 且 被 上 訴 人 未 舉 證 其 在 保 管 上 無 過 失, 自 應 就 本 件 貨 物 之 滅 失 負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等 語, 被 上 訴 人 對 此 亦 無 意 見, 復 有 新 加 21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22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坡 律 師 之 法 律 意 見 附 於 原 審 卷 ( 原 審 卷 第 一 一 六 頁 至 第 一 二 0 頁 ), 及 有 關 之 法 例 附 於 本 院 卷 可 憑, 上 訴 人 上 開 主 張, 自 屬 有 據 五 綜 上 所 述, 上 訴 人 主 張 : 本 件 係 訴 外 人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託 鴻 霖 公 司 承 運 出 口 至 新 加 坡 之 二 十 八 箱 電 腦 程 式 軟 體 (IC) 於 交 付 時 短 損 一 箱 之 損 害 該 二 十 八 箱 IC 交 由 鴻 霖 公 司 承 運, 由 鴻 霖 公 司 開 具 表 彰 該 批 貨 物 編 號 MEC-00 三 五 0 九 三 五 之 空 運 分 提 單 鴻 霖 公 司 再 將 此 批 貨 物 連 同 他 處 所 攬 之 貨 物 交 華 航 實 際 運 送, 華 航 開 具 表 彰 該 批 貨 物 之 編 號 二 九 九 六 00 七 - 七 0 五 四 空 運 主 提 單, 其 上 註 明 三 十 四 箱, 係 除 本 件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之 二 十 八 箱 IC 外, 另 有 鴻 霖 公 司 自 他 處 所 攬 之 貨, 各 有 其 分 提 單 貨 物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九 月 四 日 運 抵 新 加 坡 後 卸 入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所 屬 貨 倉 時, 並 無 短 少, 惟 次 日 由 新 加 坡 鴻 霖 公 司 代 受 貨 人 向 倉 庫 提 貨 時, 精 英 電 腦 公 司 之 廿 八 箱 IC 中 之 一 箱 則 告 遺 失, 此 有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九 月 五 日 所 出 具 之 編 號 一 六 七 九 一 號 貨 物 交 付 異 常 報 告 記 載 明 確 今 本 件 系 爭 貨 物 於 運 抵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所 屬 之 航 空 貨 運 站 後, 竟 發 生 短 少 滅 失 之 情 事, 則 被 上 訴 人 樟 宜 公 司 就 該 貨 物 之 保 管 顯 未 盡 其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而 有 過 失, 其 自 應 就 本 件 貨 物 之 短 少 滅 失 負 賠 償 之 責 上 訴 人 為 系 爭 貨 物 之 保 險 人, 已 依 約 理 賠, 並 取 得 代 位 求 償 權, 自 應 受 讓 一 切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上 訴 人 依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代 位 之 規 定, 為 本 件 請 求 等 語, 自 可 採 信 從 而, 上 訴 人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美 金 參 萬 參 仟 元, 及 自 起 訴 狀 繕 本 送 達 之 翌 日 即 八 十 五 年 十 月 四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週 年 利 率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之 利 息, 為 有 理 由, 應 予 准 許 又 上 訴 人 陳 明 願 供 擔 保, 請 准 宣 告 假 執 行, 核 無 不 合, 爰 酌 定 相 當 擔 保 金 額 准 許 之 原 審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尚 有 未 洽 上 訴 意 旨 指 摘 原 判 決 不 當, 求 予 廢 棄 改 判, 為 有 理 由, 爰 由 本 院 予 以 廢 棄 改 判, 如 主 文 第 二 項 所 示 六 據 上 論 結 : 本 件 上 訴 為 有 理 由,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五 十 條 第 七 十 八 條 第 四 百 六 十 三 條 第 三 百 八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第 三 百 九 十 條 第 二 項, 判 決 如 文 22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23 可承保的危險與反社會行為 壹 保險事故之性質 保 1: 不可意料或不可抗力之危險(uncertainty: whether or when) 保 29I 70I 海商 129 Cf: 保 貳 當事人等之心態與損失: 道德危險 損失與人為因素 行為人心態: 單純過失行為:通常人應為而未為或通常人不應為而為 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 注意(無認識過失) 或預見其結果而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過失 刑 14) 重大過失行為:欠缺通常人應有之注意 故意行為: 明知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 接故意 刑 13) A B C 過失 vs. 危險之發生 故意行為 vs. 公序良俗或保險之性質 重大過失? 民法 222: 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海商法 131:故意或重大過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小結: 非海上保險: 保 29 + 重大過失? 損害防阻條款或注意義務條款(保 海商 130)之影響? 參 當事人或第三人等之反社會行為: 23

24 一 要保人等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 保 31 二 自殺 犯罪等處死:保 三 受益人或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傷害:保 四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等:保 128 五 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海商 131 Cf: 戰爭: 保 32 實務見解 74 年台上字第 848 號判決 要旨 保險人之責任 與運送人之責任有別 保險人依保險契約 負其責任 本件運送 人依運送契約 縱對自然之耗損 可不負責 然此自然之耗損 倘在保險責任範 圍以內 保險人即不能因運送人不負責 而免除其保險人之責任 再者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 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 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柏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柏迪公司 於民國七十 二年十二月及七十三年三月分別自澳洲進口羽扇豆二批 中美嘉吉飼料股份有限 公司 以下簡稱嘉吉公司 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向阿根廷進口高梁二批 分別向 被上訴人投保全險 ALLR ISKS 該四批保險標的物 於運抵目的港 後 經檢驗結果 皆發生短卸情事 詳如附表 此項因短卸造成之損失 應屬 被保險人承保之保險事故 應由被上訴人按損失與投保金額之比例給付保險金 詎被上訴人竟不置理 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柏迪公司新台幣 以下同 四十一 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 嘉吉公司一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並各加付利息之 判決 原判決將如聲明第二項誤寫為如主文第二項 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主 張短卸情事之損失 係貨物本身自然損耗 及因磅差所致 該貨物既均安全到達 目的港 在海上並未發生危險事故 自不合於承保範圍應負保險金之責任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 以 散裝貨之運送 貨物本身性質上有正常 之損耗 且其裝卸 亦難免發生磅差 此為無可否認公知之事實 而海上運送 習慣上應扣除百分之三以下之各種損耗 本件貨物之運送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曾於海上運送中 發生事故 而其短卸情形 如附表所示 又皆在百分之三以下 顯見被上訴人所稱短卸 係出於自然耗損與磅差所致云云 尚非不可採信 爰維 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按保險人之責任 與運送人之 責任有別 保險人依保險契約 負其責任 本件上訴人就運送之羽扇豆及高梁係 24

25 投保全險 所謂全險 其內容如何 是否包括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損耗在內 兩造既有爭執 此點我國未有如外國法律例如日本商法第八百二十九條關於保險 人免責事由之特別規定 自應詳加調查認定 再查散裝貨物之運送 近年來由於 船隻設備 運送及裝卸方法之進步 其耗損率 是否仍似過去司法行政部 商事 習慣調查研究 報告所稱 高達百分之三 上訴人對此亦有爭執 原審未予調查 即認其仍為本省之商事習慣 亦嫌速斷 矧運送人依運送契約 縱對自然之耗損 可不負責 然此自然之耗損 倘在保險責任範圍以內 保險人即不能因運送人不 負責 而免除其保險人之責任 再者被保險人或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 業已發生即可 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 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上訴 人已舉證證明其運送之貨物 有短卸之情形 既係已盡舉證責任 原判決謂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曾於海上運送途中發生任何事故 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亦有 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法 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91 年台上字第 341 號判決 要旨 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 是以危險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被保險人朱明賢雖係故意騎機車闖越平交道 但並 未故意騎車與火車相撞 而相撞始係發生保險事故之直接原因 又騎機車闖越平 交道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之違規行為 尚與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 (故意行為) 第三款 (犯罪行為) 約定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原審本此見解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 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 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以第二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 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 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 而未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 25

26 不合法 末查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 是以危險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 行為所致者 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被保險人朱明賢雖係故意騎機車闖越 平交道 但並未故意騎車與火車相撞 而相撞始係發生保險事故之直接原因 又 騎機車闖越平交道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之違規行 為 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傷害保 險附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故意行為 第三款 犯罪行為 約定主張不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任 原審本此見解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併此 明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84 年台上字第 1548 號判決 要旨 按所謂犯罪行為 須以法律明定有科以刑罰之行為始足當之 本件兩造訂立之保 險契約特約條款第十六條第四款約定以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為被上訴人除外責 任之原因 似應作相同之解釋 原審遽以上訴人之子謝澤儀上樓攀爬鐵架預備竊 盜 其行為可非難 雖不構成犯罪 但應列入上開特約條款為除外責任之原因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即有未合 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子謝澤儀生前曾投保被上訴人公司之萬歲終身壽險 民國八 十三年三月十日謝澤儀不幸墜樓死亡 經伊請求被上訴人為保險給付 被上訴人 除於同年四月七日給付主契約死亡保險金外 對於該壽險附加綜合給付新台幣 下同 五十萬元部分 竟函復謝澤儀墜樓死亡屬特約條款第十六條第四款約定 之除外責任事由 不負給付之責 惟該條款之除外責任係指被保險人之犯罪行 為 謝澤儀經警方調查 無從證明有犯罪行為之跡象 被上訴人任指伊子死亡 係因犯罪行為所致 尚有不合等情 爰依保險契約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述五十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被保險人謝澤儀八十 三年三月十日墜樓身亡 依當日警局筆錄記載 謝某係自電梯進入大樓逃生梯 欲攀防竊鐵架進入十樓後陽台時 鐵架脫落墜樓死亡 其墜樓前已無故侵入該大 樓 不論已否著手竊盜 應已成立侵入住宅罪 而符合兩造特約條款第十六條第 四款之約定 又謝澤儀是日深夜攀爬大樓外牆墜樓死亡 主觀上對攀爬大樓可能 摔落致死之行為有所預見 並進而攀爬致發生墜樓死亡結果 顯有間接之故意 該行為亦符合上開條款第十六條第二款之約定 伊自無給付該五十萬元保險金之 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其訴 無非以 保險制度在於分擔危險 立法之精神不保護以非法方法所致之保險理 賠 是兩造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第十六條第四款所稱之犯罪行為 不限定必與刑法 上之犯罪構成要件完全相符 僅被保險人有犯罪意圖 行為具有社會非難性即應 26

27 包括之 查謝澤儀從友寧大廈逃生梯攀登防竊鐵架欲進入十樓後陽台時墜樓死 亡 該大廈之進入途徑有二 一為由一樓穿堂進入後至外面之逃生梯上十樓 一 係利用大廈電梯進入頂樓再往外攀爬 固無證據證明謝澤儀如何進入至防竊鐵 架 難以認定其有侵入住宅罪 且因行竊尚未著手 亦不能認其與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惟依謝澤儀死亡相驗卷及警局偵訊筆錄所載 足見謝澤 儀於夜間 帶起子意圖行竊 其進入大樓並攀爬防盜鐵架 應係竊盜之預備行 為 刑法縱無加以論罪之明文 揆諸首揭說明 亦應納入上述特約條款第十六條 第四款所稱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之列 是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述五十萬元本息 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所謂犯罪行為 須以法律明定有科以刑罰之行為始足當之 本件兩 造訂立之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第十六條第四款約定以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為被上 訴人除外責任之原因 似應作相同之解釋 原審遽以上訴人之子謝澤儀上樓攀爬 鐵架預備竊盜 其行為可非難 雖不構成犯罪 但應列入上開特約條款為除外責 任之原因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即有未合 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又按告訴僅屬告訴乃論之罪追訴之條件 初與其犯罪之成 立不生影響 查原審認定進入友寧大廈之途徑有二 一為由一樓穿堂進入後 至 外面之逃生梯上至十樓 一為利用大廈電梯進入頂樓再往外攀爬 卷內復附有大 廈平面簡圖及五幀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 究竟當晚謝澤 儀如何進入大廈攀爬上樓 是否經過上開二途徑 該二途徑所經過之處 是否構 成大廈一部之 樓梯間 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刑事判例參照 或 與大廈有密不可分關係之其他處所 而得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 攸關謝澤儀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除外責任之約定 案經發回 亦應一 併查明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發文字號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發文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14 日 座談機關 資料來源 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二 第 頁 相關法條 保險法 第 條 ( 版) 法律問題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某甲 一日行經火車平交道 柵欄已下 火車已行 近 仍冒險穿越 致被撞重傷致死 死者之繼承人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有無理 由 研討意見 甲說 (一) 人壽保險契約 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得由第三 人為要保人而訂立 故要保人某甲須亦係被保險人 死亡時始有給付保險金之問 題 27

28 (二) 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 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 被保險人死 亡時 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情形有四 (1)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 (2) 被 保險人因犯罪處死 (3) 被保險人因拒捕致死 (4) 被保險人因越獄致死 本例 某甲行經火車平交道柵欄已下 火車已行近 仍冒險穿越平交道 被火車撞傷致 死 甲雖有重大過失 但與前開保險人免責之情形均有未合 保險人自應負給付 保險之全責 (三) 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 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 時給付於其指定之受益人者 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死亡保險契 約未指定受益人者 其保險金額作為保險人之遺產 本例要保人某甲須未指定 其繼承人以外人之人為受益人 其繼承人始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 否則僅 得由指定之受益人請求 故本件要保人某甲雖有重大過失 如係被保險人且未指 定其繼承人以外之人為受益人 則甲之繼承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為有理由 乙說 本題情形 某甲死亡 雖非故意 亦屬重大過失 參照海商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之規定 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故甲之繼承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 由 研討結論 採甲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 28

29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保 險 契 約 的 成 立 保 險 單 據 的 性 質 保 險 標 的 保 險 契 約 與 保 險 契 約 利 益 的 轉 讓 壹 保 險 契 約 的 成 立 一 重 要 性 : 1. 當 事 人 自 何 時 始 受 契 約 拘 束 ; 保 險 人 最 早 承 擔 危 險 之 可 能 時 點 為 何 亦 即 發 生 於 該 時 點 前 之 損 失, 保 險 人 即 毋 庸 負 責 ( 例 外 : 保 51I 海 保 之 lost or not lost clause) 2. 當 事 人 先 契 約 義 務 終 止 之 時 (ex: 保 64: 告 知 義 務 ) 3. 當 事 人 後 契 約 義 務 開 始 之 時 (ex: 保 59 危 險 增 加 通 知 義 務 ) 二 民 法 一 般 性 要 件 如 契 約 成 立 意 思 表 示 於 保 險 契 約 之 適 用 契 約 : 民 契 約 成 立 : 民 153I: 當 事 人 互 相 表 示 意 思 一 致 方 法 : 要 約 + 承 諾 ( 民 154~163) 意 思 表 示 : 民 86~98 三 保 險 法 之 特 別 規 定 1. 要 約 人 與 承 諾 人 保 44: 要 約 人 : 要 保 人 ; 承 諾 人 : 保 險 人 為 例 示 規 定 2. 要 物 契 約? 保 21: 一 次 交 付 或 分 期 交 付 之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於 契 約 成 立 前 可 確 定 者, 應 於 契 約 生 效 前 交 付 保 22I: 保 險 費 應 由 要 保 人 依 契 約 規 定 交 付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4: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規 定 簽 發 保 險 單 或 暫 保 單, 須 與 交 付 保 險 費 全 部 或 一 部 同 時 為 之 29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30 產物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 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 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人壽保險於同意承保前 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 保險人應負 之保險責任 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開始 小結: 契約成立與契約生效應予以區分 則: 1. 保 21:以保費之交付為契約生效之停止 條件(民 99); 2. 例式規定 3. 以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成立並生效之擬制: 保 險法施行細則 4 3. 要式契約? 保 43: 保險契約 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承保實務慣例: 保險單: 得以保險單之交付為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 暫保單: cover note; binding slip 記載重要條款(如保費 保險標的 保險事故範圍 等) 小結: 1. 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成立之書面證明 為保險契約之一部; 具推定 效力 2. 保 43 為訓示規定 貳 保險單據之性質 六 保險單: (一)保險契約之書面證明:保 43 亦即保險契約之一部 (二)有價證券?: 保 49I: 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 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指示式: 權利屬指定之特定人 該特定人得以背書方式轉讓 無記名式: 無指定特定人 權利屬持有人 可以交付轉讓 有價證券之特性: 權利之發生 移轉或行使需依據證券為之 發生: 作成證券 移轉: 交付證券 30

31 行使: 提示證券 並交還證券 保 49I 與保 49II 須共讀與共釋 七 暫保單: 保險契約成立之書面證明 為保險契約之一部 參 保險契約 保險標的 保險契約利益之轉讓 轉讓: 保險標的之轉讓; 保險契約之轉讓;保險契約利益之轉讓 一 保險標的之轉讓 保險契約之當然讓與 + 保 18: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 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 仍 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保 19: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 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 者 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保 28: 要保人破產時 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 但破產管理人 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 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 應返還 之 保險契約之對人性與繼續性 vs. 經濟性與便利性: 之合理性? 二 保險契約之轉讓: 保 49I: 保險契約 除人身保險外 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契約轉讓之效果: 契約承擔 當事人之變更 保 49II: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 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民 297I: 讓與通知保險人 否則保險人不受拘束 三 保險契約利益之轉讓 (一) 損失補償保險: 民 債權讓與 (二) 定額保險 保 110:指定受益人 保 111: 受益人之變更與其通知 31

32 保 114:受益權轉讓之限制 保 22II: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 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實務見解 69 年台上字第 3153 號判例 要旨 保險契約 (保險單或暫保單) 之簽訂 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 同時為之 此 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若保險人向要保人先行收取保 險費 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 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 發生保險事故 保險人竟 可不負保險責任 未免有失公平 故同條第二項 第三項又作補充規定 以杜流 弊 其中第三項之補充規定 既謂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 得預收相當於 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 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 係於預收相當於第 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附以保險人 同意承保 之停止條件 使其發生溯及的效力 如果依通常情形 被上訴人應 同意承保 因見被保險人柯某已經死亡 竟不 同意承保 希圖免其保險責任 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依民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視為條件已成就 此時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之夫柯清松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 訂立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契約 以上訴人為受益人 同時交付保險費 但在被 上訴人公司同意承保前 柯清松即於次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因車禍而死亡 亦即柯 清松死亡時 雙方尚無保險契約之存在 因將第一審依上訴人之起訴聲明 命被 上訴人給付死亡保險金新台幣六十萬元之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 但查 一 保險契約 保險單或暫保單 之簽訂 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 付 同時為之 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若保險人向 要保人先行收取保險費 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 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 發生保 險事故 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 未免有失公平 故同條第二 三項又作補充 規定 以杜流弊 其中第三項之補充規定 既謂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 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 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保險人同意承保 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 係於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附以保險人 同意承保 之停止條件 使其發 生溯及的成立效力 如果依通常情形 被上訴人應 同意承保 而因見被保險 人柯清松已經死亡 變為不 同意承保 希圖免其保險責任 是乃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視為條件已成就 此時被 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 原審未就此點剖析明白 遽以前開理由 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 殊屬難以維持 至柯清松所繳保險費 如有不足額 其中一部用支票 32

33 支付 但支票未兌現 之情形 被上訴人能否按比例減少其應給付之保險金金額 則係另一問題 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定增值分紅養老保險契約條款第二 條訂有有利於要保人之條文 原審卷二六頁反面 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 亦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 求將原判決廢棄 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76 年台上字第 595 號判決 要旨 保險為契約之一種 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 即告成立 並非要式行為 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 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 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 保險契 約即應認為成立 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前承保訴外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 向美國新澤 西州 ELECTRONIS ASSO CIATES INC 公司 簡稱 EAI 公司 購買進口 EAI HYSHARE 型學術研究用之類比計算機函數系統一套 總價美金壹佰捌拾捌 萬參仟貳佰伍拾元 分裝成十二件 委由上訴人所屬第 FTO71/05 航次班機 於 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自紐約途經東京改換 FTO71/06 航次班機 於同月七 日運抵桃園中正機場卸貨 經中山科學研究院提貨後 發現其中第七號件內品 七 八一型類比計算機 嚴重破損 無法使用 經於七十年六月九日依保險契約賠償 受貨人中山科學研究院新台幣二千六百五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 折合美金七十 二萬元 取得損害賠償代位權 系爭第七號件貨品重三千五百七十磅 合一千 六百十九公斤 以每公斤美金二十元計算 為美金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元 折合新 台幣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等情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 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山科學研究院函及所附保密合約暨修正合約協議紀錄 並非 被上訴人之保單 且無品名價值之記載 自非保險契約 被上訴人要無代位求償 權之可言 又台北航空貨運站僅在 進口貨物異常報告表 記載貨品外包稍微撕 破 並非貨物全毀 且中山科學研究院於提貨時 並未予以保留 依民法第六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該研究院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 貨 遲至同月三十日 始通知運送人前往會勘貨品情形 已逾通知期限 其延至 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況又始終不 能證明系爭貨品確於空運途中毀損 亦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 以 保險為契約之一種 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 即 告成立 並非要式行為 故對於持定之保險標的 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 他方同 意承擔其危險者 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 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 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保險事實 業據提出中山科學研究院六十九年一月七日 69 泰洳字第 二四七號函 及附件中山科學研究院外購研究器材向被上 33

34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訴 人 公 司 投 保 運 輸 修 正 合 約 協 議 紀 錄 保 密 合 約 保 險 證 明 書 第 九 B 四 二 八 七 號 ( 預 約 保 單 號 碼 OPEN POLLCY NO 0900 OPF 1035 號 ) 各 一 件 為 證 按 中 山 科 學 研 究 院 屬 國 防 軍 事 保 密 單 位, 平 日 對 於 一 切 外 購 器 材 之 接 洽 行 文, 因 涉 及 軍 事 機 密, 故 皆 以 購 案 號 碼 表 示, 而 不 明 載 貨 品 之 名 稱 數 量, 是 本 件 系 爭 類 比 計 算 機 之 名 稱 數 量, 即 以 代 號 HX931414AL 表 示, 而 其 產 物 價 值 美 金 一 百 八 十 八 萬 三 千 二 百 五 十 元, 保 險 金 額 新 台 幣 七 千 四 百 四 十 九 萬 三 千 八 百 卅 七 元, 保 費 新 台 幣 三 十 七 萬 二 千 四 百 六 十 九 元, 運 輸 工 具 FIL(FLYING TIGER LINE), 航 程 自 美 國 紐 約 至 台 灣, 開 航 日 期 一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保 險 條 件 全 險 等 事 項, 亦 均 載 明 於 被 上 訴 人 出 具 之 保 險 證 明 書 上, 自 應 認 符 合 保 險 契 約 之 規 定 次 查 上 開 類 比 計 算 機 函 數 系 統 一 套, 分 裝 成 十 二 件, 由 上 訴 人 所 屬 上 述 班 機 承 運, 六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運 抵 中 正 機 場 後, 受 貨 人 中 山 科 學 研 究 院 指 派 伍 台 生 於 同 月 十 五 日 到 場 提 貨 時, 發 現 該 套 計 算 機 十 二 件 中 之 第 七 號 件 貨 品 七 八 一 型 類 比 計 算 機 主 機 ( 重 一 六 一 九 公 斤, 合 三 五 七 磅 ), 於 空 運 來 台 途 中 已 生 頂 部 破 洞, 經 台 北 航 空 貨 運 站 會 同 上 訴 人 簽 給 進 口 貨 物 接 收 異 常 報 告 表 一 紙 ( 看 上 更 ( 一 ) 卷 第 七 四 頁 ), 載 明 破 損 之 異 常 狀 況 在 案, 該 貨 品 經 伍 台 生 運 回 院 後, 該 院 為 求 慎 重, 委 請 公 信 公 證 有 限 公 司 公 證 人 鄔 學 詩 於 同 月 十 九 日 勘 鑑, 經 初 步 目 視 檢 查, 發 現 該 第 七 號 件 貨 品 頂 部 破 損, 當 即 停 止 作 業, 建 議 該 院 通 知 利 害 關 係 人 會 同 勘 查, 該 院 旋 於 翌 日 即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 原 判 決 誤 書 為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 以 (69) 泰 洳 處 字 第 八 二 四 號 簡 便 行 文 表, 將 該 貨 品 嚴 重 破 損 情 事, 通 知 上 訴 人 及 被 上 訴 人, 定 期 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到 院 會 勘, 是 項 行 文 表 經 該 院 派 員 直 接 送 達 上 訴 人 收 受, 為 上 訴 人 所 自 承, 受 貨 人 就 是 項 毀 損 之 通 知, 自 未 逾 華 沙 公 約 第 二 十 六 條 所 定 七 日 之 異 議 期 間, 及 民 法 第 六 百 四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十 日 之 通 知 期 限, 亦 未 逾 提 貨 單 背 面 契 約 條 款 第 十 二 條 所 定 十 四 日 之 期 限, 上 訴 人 以 受 貨 人 為 毀 損 通 知, 已 逾 上 開 期 限, 伊 自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為 辯, 即 非 可 採 又 上 訴 人 雖 未 於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派 員 到 場 會 勘, 但 經 中 山 科 學 研 究 院 再 以 電 話 通 知 改 期 至 同 月 三 十 日, 上 訴 人 遂 派 其 經 理 楊 大 鵬 到 場 會 同 公 信 公 證 有 限 公 司 公 證 人 鄔 學 詩 當 場 打 開 包 裝 勘 驗 結 果, 發 現 該 計 算 機 控 制 台 座 架 扭 曲, 組 件 嚴 重 破 壞, 達 於 不 堪 使 用 之 程 度, 此 有 公 證 報 告 書 及 進 口 代 理 商 泰 誼 貿 易 公 司 英 文 報 告 各 一 件 可 稽, 並 為 上 訴 人 經 理 楊 大 鵬 所 不 否 認 ( 看 上 字 卷 第 一 一 三 頁 反 面 一 一 四 頁 ) 嗣 被 上 訴 人 依 保 險 契 約 於 七 十 年 六 月 九 日 理 賠 中 山 科 學 研 究 院 美 金 七 十 二 萬 元, 折 合 新 台 幣 二 千 六 百 五 十 萬 六 千 七 百 八 十 六 元, 而 取 得 代 位 求 償 權, 旋 迭 向 上 訴 人 索 賠 未 果, 復 於 時 效 期 間 內 之 七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 按 受 貨 人 於 六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提 貨, 上 訴 人 之 運 送 即 告 完 成, 自 翌 日 起 算 至 七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止, 始 屆 滿 時 效 期 間 二 年 ), 以 郵 局 存 證 信 函 及 國 際 交 換 電 報, 向 上 訴 人 再 提 賠 償 請 求, 以 中 斷 時 效, 並 於 時 效 中 斷 六 個 月 內 之 七 十 二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向 第 一 審 法 院 提 起 本 件 訴 訟, 自 未 逾 二 年 之 時 效 期 間 末 查 運 送 人 之 責 任, 祇 須 運 送 物 有 喪 失 毀 損 或 遲 到 情 事, 經 託 運 人 或 受 貨 人 證 明 屬 實, 而 運 送 人 未 能 證 明 於 運 送 物 之 喪 失 毀 損 或 遲 到, 係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因 運 送 物 之 性 質, 或 因 託 運 人 或 受 貨 人 之 34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35 過失所致者 則不問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之原因 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 例 系爭七一八型類比計算機之主機 於空運途次確已發生嚴重損壞 且非受貨 人之過失所致 上訴人又始終無法舉證證明是項損害係因不可抗力 或運送物之 性質 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 上訴人自無解於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 按國際間航空貨物運輸慣例 有關運送人之責任限制為凡貨物毀損滅失之賠 償責任 通常以每公斤美金二十元為限 上訴人簽發之空運提單背面條款亦有相 同規定 看一審卷第五三頁 系爭第七號件貨品重三千五百七十磅 合一千六 百十九公斤 以每公斤美金二十元計算 計為美金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元 折合新 台幣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 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及自七十年 六月十日起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 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廢棄 改判如其聲明 於法並無違背 查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之答 辯狀記載 華沙公約第二十六條規定 二 在發生損壞時 受領權人應於發覺 後立即向運送人提出異議 異議期間 在行李運送為收受日起三日 在貨物運送 為收受日起七日 看一審卷第二一頁 而本件為貨物運送 被上訴人 之異議期間並未超過七日 已如上述 故本件依空運提單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 有關運送事項縱應依華沙公約之規定 但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該 公約之處 則其指稱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自無可取 上訴論旨 復就原審取捨 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違誤 求予廢棄原判決 非有 理由 70 年台上字第 2818 號判決 要旨 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是要保人所 為投保之要約 與保險所為承保之承諾 縱令口頭上已經合致 在雙方未 訂書面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以前 仍難認其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 又保險 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可見保險費之交付 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 上訴人既自認其尚未繳納保險費 保險契約自難 謂已生效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所有福特廠牌一六 CCL型汽車一輛 曾向被上訴 人投車損及零件被竊險 期間自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四月一日 止 期滿續約一年 即自六十八年四月一日起 至六十九年四月一日止 詎該車 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在 市 區 路 號門前被竊 上訴人 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函告被竊情形 並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賠償 竟遭拒絕等 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十一萬元 新台幣下同 及加給法定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 伊核發保險證 係為便利上訴人至監理所檢驗車輛 本件兩 造間之保險契約尚未成立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 上訴人所有汽車投保被上訴 35

36 人之車損及零件被竊險 有效期間自六十七年四月一日起 至六十八年四月一日 止 自六十八年四月一日起 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 續保一年 並由被上訴人簽發E八四 五四號保險證交執 惟上訴人尚未繳納 續保一年之保險費 亦未簽訂保險單或暫保單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保險法第 四十三條規定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是要保人所為投保之要約 與保險人所為承保之承諾 縱令口頭上已經合致 在雙方未訂書面之保險單或暫 保單以前 仍難認其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 本件上訴人之汽車曾向被上訴人投 保車損及零件被竊險 有效期間自六十七年四月一日起 至六十八年四月一日 止 固屬事實 然期滿後 由上訴人股東鄭貴夏向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林枝蒲要求 續約一年 經林枝蒲將續保手續交由陳姓襄理辦理 嗣由被上訴人將保險證交付 上訴人 業據證人鄭貴夏 林枝蒲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三十二 三十三頁 當 時兩造既未簽訂保險單或暫保單 被上訴人亦未收取保險費 觀諸被上訴人所發 保險證載明 本保險證須持有本公司 被上訴人 保費制式收據 方屬有效 之情節 是被上訴人所辯 其將保險證交付上訴人 係便利上訴人至監理所檢驗 車輛 契約並未成立云云 非不可信 在上訴人尚未繳納保險費或取得被上訴人 掣發之保險費收據以前 不得僅憑其持有保險證 即謂其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 又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可見保險費之交付 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 上訴人既自認其尚未繳納保險費 保險契約自難謂已生 效 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保險給付 亦屬不應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尚無違背 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 並以被上訴人曾同意 其延期給付保險費及學者個人之見解 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97 年台上字第 1950 號 要旨 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 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 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 該條項所稱之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 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 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 避免當事人將先 備位 聲明順序倒置 致發生與其真意不符之情形 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 自應涵攝當 事人先 備位聲明何者居先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在內 故審判長對於未盡此 項必要之處置情形 違背闡明之義務者 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而基此所為 之判決當屬違背法令 二 保險法第二十一條 第四十三條固分別規定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 付兩種 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 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 應於契約生效前 交付之 但保險契約簽訂時 保險費未能確定者 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 單或暫保單為之 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 各該條文均僅係訓 示而非強制規定 非一經交付保險費 保險契約即為生效 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 保人聲請 承諾承保 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 方告成立 36

37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該 交 付 之 保 險 費 祇 係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責 任 依 契 約 約 定 溯 及 自 要 保 人 要 保 並 繳 付 保 險 費 之 時 點 開 始 發 生 效 力 而 已, 初 不 因 要 保 人 預 先 支 付 保 險 費, 保 險 契 約 即 提 前 生 效, 此 觀 同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條 規 定 自 明 是 保 險 業 務 員 之 招 攬 行 為 僅 屬 要 約 引 誘, 要 保 人 出 具 要 保 書 向 保 險 人 投 保 之 要 約 行 為, 必 俟 保 險 人 核 保 承 諾 承 保 後, 保 險 契 約 始 得 謂 為 成 立 理 由 :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主 張 : 上 訴 人 前 業 務 經 理 即 第 一 審 共 同 被 告 何 於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間 向 伊 推 銷 並 招 攬 如 原 判 決 附 件 所 示 內 容 之 好 得 益 變 額 保 險 - 八 年 期 股 價 指 數 結 構 型 債 券 ( 下 稱 系 爭 保 險 ) 時, 聲 稱 該 澳 幣 投 資 型 保 險 保 證 可 獲 利 四 點 二 五 % 以 上, 伊 終 於 同 年 五 月 初 同 意 投 保, 乃 於 同 年 月 十 七 日 簽 訂 系 爭 保 險 之 要 保 書 交 付 何, 並 將 全 部 保 險 費 共 新 台 幣 ( 下 同 ) 二 百 萬 元 匯 至 何 於 銀 行 開 設 之 帳 戶 內, 隨 後 並 收 到 保 單 迨 於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間 向 上 訴 人 宜 蘭 分 公 司 查 詢, 始 悉 何 早 於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日 即 遭 上 訴 人 解 聘, 並 於 九 十 五 年 間 獲 知 該 保 單 係 何 偽 造, 匯 繳 之 保 險 費 亦 遭 何 侵 吞 按 上 訴 人 遲 至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始 向 中 華 民 國 人 壽 保 險 同 業 公 會 函 ( 下 稱 壽 險 公 會 ) 報 撤 銷 何 鴻 志 之 登 錄, 仍 令 已 離 職 之 何 向 伊 招 攬 系 爭 保 險, 上 訴 人 係 何 之 僱 用 人, 於 招 攬 保 險 業 務 管 理 上 顯 有 重 大 疏 失, 應 就 伊 所 受 該 保 險 之 一 百 九 十 萬 元 損 害 ( 何 已 償 還 伊 十 萬 元 ), 依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規 定 與 何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又 兩 造 簽 立 系 爭 保 險 之 要 保 書 在 上 訴 人 撤 銷 何 登 錄 前, 依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 下 稱 系 爭 管 理 規 則 ) 之 規 定, 何 之 行 為 仍 視 為 上 訴 人 之 行 為,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當 已 有 效 成 立 等 情, 爰 依 侵 權 行 為 之 法 則, 以 先 位 聲 明, 求 為 命 上 訴 人 與 何 連 帶 給 付 伊 一 百 九 十 萬 元 及 自 訴 狀 繕 本 送 達 翌 日 起 加 計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並 本 於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以 備 位 聲 明, 求 為 確 認 兩 造 於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簽 訂 之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關 係 存 在 之 判 決 ( 被 上 訴 人 於 第 一 審 原 請 求 如 先 位 聲 明, 經 該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人 與 何 連 帶 給 付 一 百 九 十 萬 元 本 息 後, 何 未 聲 明 不 服, 被 上 訴 人 於 上 訴 人 上 訴 後 始 於 原 審 追 加 備 位 聲 明 如 上 又 原 審 將 第 一 審 判 決 廢 棄, 改 判 駁 回 被 上 訴 人 之 訴, 並 判 決 如 其 備 位 聲 明, 上 訴 人 提 起 上 訴, 被 上 訴 人 對 先 位 之 訴 敗 訴 部 分, 則 未 聲 明 上 訴 ) 上 訴 人 則 以 : 何 原 為 伊 之 業 務 代 表, 雙 方 間 為 承 攬 關 係, 無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何 於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業 經 伊 終 止 業 務 代 表 合 約, 其 詐 騙 被 上 訴 人 保 險 費 時, 已 非 伊 之 受 僱 人, 何 所 為 者 乃 其 個 人 之 犯 罪 行 為, 無 系 爭 管 理 規 則 第 十 條 之 適 用 況 被 上 訴 人 於 簽 署 要 保 書 時, 本 負 有 確 認 文 件 正 確 性 之 義 務, 其 毫 無 檢 視 即 逕 予 簽 名, 使 何 得 遂 行 其 犯 罪, 顯 與 有 過 失 又 何 之 招 攬 行 為 僅 係 要 約 引 誘, 被 上 訴 人 提 出 要 保 申 請 為 要 約, 必 待 伊 受 理 核 保 並 寄 發 保 險 單, 始 得 稱 之 為 承 諾 而 成 立 保 險 契 約, 伊 並 未 受 理 系 爭 保 險 之 申 請 或 核 保, 被 上 訴 人 取 得 之 保 險 單 係 何 離 職 後 所 偽 造, 系 爭 保 險 尚 未 成 立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本 件 上 訴 為 有 理 由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判 決 如 主 文 37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38 當事人先契約義務 1 壹 要保人先契約義務 一 據實說明義務: 保 64: 訂立契約時 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 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 亦不得解除契約 (一) 歷史背景與法理基礎 1. 源起海上保險: 由於當事人間對於保險標的資訊之極度失衡而建立最大善意 原則(doctrine uberrimae fidei; doctrine of utmost good faith) 2. 最大善意原則: (海上)保險契約為以最大善意為基礎之契約(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s. 17, UK) 3. 最大善意原則於先契約之具體化表徵: 先契約揭露義務(duty to disclose; MIA 1906, s. 18~19)與不做不實陳述義務(duty not to misrepresent; MIA 1906, s. 20) (二) 目的 供保險人評估危險: 1. 是否承保; 2. 保費多寡; 3. 契約條款內容 (三) 履行期間 1 詳參: 饒瑞正 保險法最大善意原則之辨正 月旦法學 頁 ;保險法先契約 據實說明義務之再建構(上)- 波希米亞的狂想 台灣本土法學 頁 18-31; 保險法先契 約據實說明義務之再建構(下)- 波希米亞的狂想 台灣本土法學 頁

39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訂 立 契 約 時, 亦 即 契 約 成 立 前 要 約 承 諾 契 約 何 時 成 立?( 見 前 講 義 ) 已 說 明 者 於 契 約 成 立 前 可 否 撤 回 或 更 正? ( 三 ) 說 明 義 務 人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 四 ) 說 明 範 圍 1. 保 險 人 書 面 詢 問 事 項 2. 詢 問 者 應 為 重 大 事 項 : (1). 重 大 事 項 之 推 定?(2). 非 屬 重 大 事 項 則 義 務 人 不 受 拘 束 ( 說 明 義 務 不 適 用 ) 何 謂 重 大 事 項 :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保 險 人 對 於 危 險 之 估 計 者 程 度 : 是 否 須 達 拒 保? 或 達 變 更 保 險 費? 或 達 變 更 條 款 內 容? 3. 義 務 人 已 知 或 應 知 ( 通 常 人 或 專 業 人 士?) 4. 無 須 說 明 事 項 : (1). 減 少 危 險 者 ; (2). 保 險 人 已 知 應 知 ( 專 業 人 士 ) 或 可 得 而 知 ; (3) 保 險 人 免 除 義 務 人 說 明 者 ; (4) 契 約 擔 保 事 項 ( 五 ) 何 謂 據 實 之 意 義? 1. 說 明 : 關 於 (1) 事 實 (2) 期 待 或 信 賴 2. 事 實 之 真 實 : 大 體 正 確, 即 正 確 之 事 實 與 所 說 明 者 間 之 差 異 未 為 保 險 人 ( 專 業 人 士 ) 認 為 重 要 者 3. 期 待 或 信 賴 之 真 實 : 善 意 而 為 者 均 屬 真 實 ( 六 ) 可 歸 責 事 由 不 論 故 意 或 過 失 39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40 (七) 違反之效果 1. 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注意: 122(1)年齡不實契約無效) 2. 不論危險發生前或發生後均得行使 3. 解除權行使之限制: 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係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 (因果關係之建立) 因果關係連結上之矛盾? 4. 保費沒入(保 25) (八) 除斥期間: 2 年 貳 誠信原則與最大善意原則 民法 148II: 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係民法總則之一 般性規定 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 並不限於債之關係 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附隨義務: 締約過失責任 民 245-1: 契約未成立時 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 負賠償責任 一 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對他方之詢問 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者 二 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 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 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洩漏之者 三 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參 保險人先契約義務 1. 民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15 實務見解 發文字號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40

41 發文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14 日 座談機關 資料來源 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二 第 頁 相關法條 保險法 第 條 ( 版) 法律問題 人身保險契約 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時 告知義務應何人負擔 研討結論 甲說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訂立契約時 要保人對於險 人之之書面詢問 應據實說明 僅規定要保人有告知義務 對於要保人與被保 險人不同一人時之告知義務 並無明文規定 按人身保險依保險法第四章包括人 壽保險 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三種 關於人壽保險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由第三 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 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 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 就人壽保險契約之訂立 應得被保險人書面承認 且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 被保險人就保險契約有承認並使發生效力之權 所生告知義務與要保人相同 故 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有告知義務 此參照日本商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亦明定在生命保險之被保險人有告知義務 (德國立法例亦同 保險契約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 至於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三十 五條並無準用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 故被保險人應無告知之義務 乙說 保險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僅規定要保人有告知義務 並未規定被保險人有告知義務 至 於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僅規定人壽保險契約訂立之限制 不能因此解為被保險人 有告知義務 丙說 應由被保險人負擔 因告知義務 在供保險人對於危險得以 正確估計 被保險人對於自己之生命健康情形 知之最稔 故應負告知義務 研討結論 多數採乙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按法律所以課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告知義務係使保險人得依義務人提供有 關保險標的之一切資料 正確估定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以決定保險責 故在人壽 保險契約 依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 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 如由第三人 訂立 則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非相同 此時 要保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 應負告知之義務 固無疑問 至被保險人 則因被保險人對自己之生 命健康 知之最稔 如不使負告知義務 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 故在外國立 法例 如日本 德 瑞等均明文規定被保險人亦負告知義務 我保險法雖未明文 規定 但依前述告知義務之法理 應為當然之解釋 惟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雖同負 告知義務 但同一事實 如其中一人 已為告知 另一人雖未告知 亦不違反告 知義務 蓋不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 傷害保險 釋字第 316 號 解釋文 41

42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規定之疾病 傷害與殘廢 乃屬不同之保險事故 被保險 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時 自應依同法第十四條予以殘廢給付 其於領 取殘廢給付後 承保機關在何種情形下仍應負擔其醫療費用 係另一問題 銓敘 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臺華特一字第 四七 七七七號函謂 植物人 之大腦 病變可終止治療 如屬無誤 則已合於殘廢給付之條件 乃又以其引起之併發症 無法終止治療為由而不予核給 將殘廢給付與疾病 傷害給付混為同一保險事 故 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 與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 以保障人民權 利之意旨尚有不符 應不再援用 惟 植物人 之大腦病變縱可終止治療 其所 需治療以外之專門性照護 較殘廢給付更為重要 現行公務人員保險就專業照護 欠缺規定 應迅予檢討改進 又大腦病變之 植物人 於領取殘廢給付後 如因 大腦病變以外之其他傷病而有治療之必要者 既非屬同一傷病之範圍 承保機關 仍應負擔醫療費用 乃屬當然 併予說明 理由書 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 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人 民之老弱殘廢 無力生活 及受非常災害者 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為 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明定 而得否請領殘廢保險給付 涉及憲法上人民權利之 保障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就保險事故之範圍 分為生育 疾病 傷害 殘廢 養老 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 其中疾病 傷害與殘廢 乃不同之保險事故 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 致成殘廢 經醫治 終止 無法矯正 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 即應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 按殘廢之標 準予以現金給付 同法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四款 雖限制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 廢給付後 不得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 亦即承保機關就同一傷病不再負擔其醫 療費用 惟此乃另一疾病或傷害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問題 與已發生殘廢之保險 事故應予以殘廢之給付無關 且上述法律規定之 同一傷病 同法施行細則第 五十一條第二項則採列舉規定 其內容為 一 傷病部位與原殘廢部位相同者 二 傷病名稱與原殘廢之傷病名稱相同者 三 傷病情況尚未超過原殘廢等級編號範 圍者 並未將非同一傷病之各種感染及併發症 亦併列為 同一傷病 之範圍 且各種疾病與傷害 如在非殘廢人亦可能發生者 更無從擴張解釋為 同一事 故 銓敘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臺華特一字第 四七 七七七號函謂 植物 人 之大腦病變可終止治療 如屬無誤 則已合於殘廢給付之條件 乃又以其引 起之併發症無法終止治療為由而不予核給 將殘廢給付與疾病 傷害給付混為同 一保險事故 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 與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 以保 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有不符 應不再援用 惟 植物人 之大腦病變縱可終止治 療 其所需治療以外之專門性照護 較殘廢給付更為重要 現行公務人員保險就 專業照護欠缺規定 應迅予檢討改進 又大腦病變之 植物人 於領取殘廢給付 後 如因大腦病變以外之其他傷病而有治療之必要者 既非屬同一傷病之範圍 承保機關仍應負擔醫療費用 乃屬當然 併予說明 42

43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86 年 台 上 字 第 2113 號 判 例 要 旨 :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乃 保 險 契 約 中 關 於 因 詐 欺 而 為 意 思 表 示 之 特 別 規 定, 應 排 除 民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理 由 : 本 件 上 訴 人 曾 麵 主 張 : 伊 夫 張 來 益 生 前 於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向 對 造 上 訴 人 新 光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稱 新 光 公 司 ) 投 保 防 癌 終 身 壽 險, 指 定 伊 為 受 益 人, 約 定 保 險 金 為 新 台 幣 ( 下 同 ) 一 百 萬 元 張 來 益 已 於 八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死 亡, 詎 新 光 公 司 拒 絕 理 賠 等 情, 求 為 命 新 光 公 司 如 數 給 付 及 加 付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之 判 決 上 訴 人 新 光 公 司 則 以 : 張 來 益 於 八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即 經 診 斷 患 胃 癌, 惟 希 冀 獲 取 保 險 金, 竟 予 隱 瞞, 對 伊 之 書 面 詢 問 皆 為 無 之 告 知, 於 同 日 向 伊 投 保 吉 祥 如 意 終 身 壽 險, 於 八 十 一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向 伊 投 保 防 癌 終 身 壽 險 張 來 益 以 隱 瞞 胃 癌 之 詐 欺 手 段 使 伊 陷 於 錯 誤, 而 為 承 保 之 意 思 表 示, 依 法 伊 得 為 撤 銷 伊 已 於 八 十 四 年 一 月 間 撤 銷 承 保 之 意 思 表 示, 伊 無 庸 給 付 防 癌 終 身 壽 險 保 險 金 一 百 萬 元, 且 得 依 不 當 得 利 之 法 律 關 係 請 求 對 造 上 訴 人 曾 麵 返 還 所 已 領 取 之 吉 祥 如 意 終 身 壽 險 保 險 金 六 十 萬 元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並 反 訴 請 求 曾 麵 給 付 六 十 萬 元 及 加 付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之 判 決 原 審 將 第 一 審 判 決 關 於 本 訴 命 新 光 公 司 給 付 曾 麵 六 十 萬 元 本 息 部 分 廢 棄, 改 判 駁 回 曾 麵 該 部 分 之 訴, 曾 麵 敗 訴 部 分 予 以 維 持, 駁 回 曾 麵 之 上 訴 ; 關 於 反 訴 所 為 新 光 公 司 敗 訴 之 判 決 予 以 維 持, 駁 回 新 光 公 司 之 上 訴, 無 非 以 : 曾 麵 之 夫 張 來 益 生 前 於 八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及 同 年 月 三 十 日 向 新 光 公 司 分 別 投 保 保 險 金 額 一 百 萬 元 之 防 癌 終 身 壽 險 及 三 十 萬 元 之 吉 祥 如 意 終 身 壽 險, 嗣 張 來 益 於 八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因 胃 癌 併 肝 轉 移 死 亡, 新 光 公 司 於 給 付 吉 祥 如 意 終 身 壽 險 部 分 之 保 險 金 六 十 萬 元 ( 加 倍 給 付 ) 後, 以 張 來 益 故 意 隱 瞞 投 保 前 已 患 胃 癌 之 事 實, 係 詐 欺 行 為, 而 為 撤 銷 承 保 之 意 思 表 示 等 情, 為 兩 造 所 不 爭 執, 並 有 保 險 單 要 保 書 保 險 契 約 書 奇 美 醫 院 病 歷 摘 要 及 存 證 信 函 等 件 影 本 可 稽, 堪 認 為 真 實 查 張 來 益 於 八 十 一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投 保 防 癌 終 身 壽 險 前, 曾 於 同 年 月 二 日 因 上 腸 胃 道 出 血 至 台 南 奇 美 醫 院 住 院 檢 查, 同 年 月 八 日 作 二 次 胃 鏡 及 重 覆 病 理 切 片 檢 查, 懷 疑 係 惡 性 腫 瘤, 惟 需 待 病 理 報 告 證 實, 於 八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出 院, 由 門 診 追 縱, 同 年 月 十 五 日 確 定 為 胃 癌, 乃 再 次 入 院, 同 年 月 十 七 日 接 受 外 科 手 術 治 療, 同 年 月 二 十 九 日 起 至 腫 瘤 科 門 診, 並 接 受 治 療 奇 美 醫 院 於 張 來 益 在 八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再 次 入 院 時, 即 通 知 其 患 有 胃 癌, 隨 後 至 外 科 施 行 手 術 時, 亦 經 主 治 醫 師 告 知 其 本 人 及 家 屬 有 關 病 情, 凡 此 有 上 開 醫 院 八 十 四 年 六 月 一 日 八 十 四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八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函 可 憑, 足 證 張 來 益 於 向 新 光 公 司 投 保 防 癌 終 身 壽 險 時, 已 知 其 患 有 胃 癌, 於 未 經 體 檢 而 投 保 時 蓄 意 隱 瞞, 且 就 新 光 公 司 以 書 面 查 詢 其 曾 否 受 手 術 或 因 疾 病 住 院 曾 否 有 癌 症 疾 病 便 中 有 血 或 黑 血 便 等 情, 均 答 稱 無 43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44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有 曾 麵 所 不 爭 執 之 無 體 檢 契 約 要 保 書 足 憑, 張 來 益 隱 瞞 其 患 有 胃 癌 之 事 實, 使 新 光 公 司 陷 於 錯 誤, 而 承 保 防 癌 終 身 壽 險, 自 係 以 詐 欺 之 方 法 使 新 光 公 司 為 承 保 之 意 思 表 示, 新 光 公 司 依 民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規 定, 得 予 撤 銷 張 來 益 於 八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五 日 死 亡, 新 光 公 司 已 分 別 於 八 十 四 年 一 月 五 日 及 同 年 八 月 三 日 以 存 證 信 函 向 受 益 人 曾 麵 撤 銷 承 保 之 意 思 表 示, 則 防 癌 壽 險 契 約 已 不 存 在, 故 曾 麵 本 於 該 契 約 請 求 新 光 公 司 給 付 保 險 金 一 百 萬 元 及 其 利 息, 不 應 准 許 次 查 張 來 益 係 於 八 十 一 年 十 月 二 日 因 上 腸 胃 道 出 血, 至 台 南 奇 美 醫 院 住 院 檢 查, 同 年 月 八 日 作 二 次 胃 鏡 及 重 覆 病 理 切 片 檢 查, 雖 懷 疑 係 惡 性 腫 瘤, 惟 需 待 病 理 報 告 證 實, 張 來 益 於 八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辦 理 出 院, 業 如 前 述, 是 張 來 益 於 第 一 次 住 院 檢 查 時, 並 不 確 知 其 已 罹 患 胃 癌, 則 其 於 八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向 新 光 公 司 投 保 吉 祥 如 意 終 身 壽 險 時, 並 無 蓄 意 隱 瞞 自 己 罹 患 癌 症 之 事 至 張 來 益 就 保 險 人 詢 問 其 身 體 健 康 情 形, 有 所 隱 瞞, 亦 屬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有 關 告 知 義 務 違 反 之 問 題, 該 保 險 契 約 仍 然 有 效, 新 光 公 司 認 有 民 法 詐 欺 規 定 之 適 用, 尚 難 採 取 則 其 以 受 詐 欺 為 由, 撤 銷 承 保 吉 祥 如 意 壽 險 契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不 生 撤 銷 之 效 力 從 而 新 光 公 司 以 不 當 得 利 之 法 律 關 係 請 求 曾 麵 返 還 已 付 之 保 險 金 六 十 萬 元 及 其 利 息, 於 法 不 合, 不 應 准 許 等 詞, 為 其 判 斷 之 基 礎 按 訂 立 契 約 時, 要 保 人 對 於 保 險 人 之 書 面 詢 問, 應 據 實 說 明 要 保 人 故 意 隱 匿, 或 因 過 失 遺 漏, 或 為 不 實 之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保 險 人 對 於 危 險 之 估 計 者, 保 險 人 得 解 除 契 約 ; 其 危 險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要 保 人 證 明 危 險 之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之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解 除 契 約 權, 自 保 險 人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契 約 訂 立 後 二 年, 即 有 可 解 除 之 原 因, 亦 不 得 解 除 契 約, 為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所 明 文 規 定 此 所 謂 對 於 書 面 詢 問 之 故 意 隱 匿, 乃 消 極 以 不 作 為 隱 瞞 實 情, 所 謂 為 不 實 之 說 明, 乃 積 極 以 作 為 虛 構 事 實, 均 足 使 保 險 人 陷 於 錯 誤 而 為 承 保, 亦 即 足 以 導 致 保 險 人 被 詐 欺 而 為 承 保 之 意 思 表 示, 故 應 認 此 法 條 乃 保 險 契 約 中 關 於 因 詐 欺 而 為 意 思 表 示 之 特 別 規 定, 應 有 排 除 民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效 力 於 要 保 人 有 此 故 意 隱 匿 及 為 不 實 之 說 明 之 情 形, 致 保 險 人 為 承 保 時 應 適 用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解 除 契 約 之 規 定, 而 不 再 適 用 民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撤 銷 意 思 表 示 之 規 定 蓋 若 謂 此 種 情 形, 保 險 人 於 契 約 解 除 權 行 使 之 除 斥 期 間 經 過 後, 仍 得 依 民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規 定 行 使 撤 銷 權, 將 使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對 契 約 解 除 權 行 使 之 限 制 ( 除 斥 期 間 ) 之 規 定 形 同 具 文, 顯 非 所 宜 查 要 保 人 張 來 益 隱 瞞 罹 患 胃 癌 之 事 實, 就 新 光 公 司 書 面 查 詢 其 曾 否 手 術, 因 病 住 院 及 有 無 罹 患 癌 症 等 情, 為 不 實 之 說 明, 使 新 光 公 司 陷 於 錯 誤, 而 承 保 防 癌 終 身 壽 險, 揆 諸 首 揭 說 明, 自 應 適 用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規 定 乃 原 審 竟 援 用 民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規 定, 就 本 訴 部 分 據 為 保 險 受 益 人 即 曾 麵 敗 訴 之 判 決, 自 有 違 誤 次 查 卷 內 奇 美 醫 院 病 歷 摘 要 表 記 載 : 張 來 益 第 一 次 自 八 十 一 年 十 月 二 日 入 院, 八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出 院, 因 上 腸 胃 道 出 血 住 院, 經 胃 鏡 檢 查 及 病 理 組 織 切 片 檢 查, 證 實 為 胃 癌, 診 斷 結 果 係 胃 癌 ( 見 一 審 卷 六 三 頁 ), 如 當 時 醫 師 醫 院 檢 驗 人 員 或 護 士 已 將 張 來 益 患 有 胃 癌 之 事 實 告 知 張 來 益, 則 張 來 益 於 八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向 新 光 公 司 投 保 吉 祥 如 44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45 意終身壽險時 應確已明知其已罹患胃癌 原審未訊問以上人員 竟臆測張來益 當時並不確知其已罹患胃癌 就反訴部分據為新光公司敗訴之判決 亦有未洽 又查原審認定張來益向新光公司所投保之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之保險金為三十萬 元 而張來益死亡後 新光公司給付曾麵之金額卻為六十萬元 卷存張來益吉祥 如意契約要保書記載 特約保額伍拾萬元 見一審卷五二頁 三者金額不符 實情究竟如何 此項保險之內容如何 保險金究為若干 迄保險事故發生時 其 是否仍然有效 事實尚欠明瞭 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兩造上訴論旨各就 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 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 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88 年台上字第 2212 號判決 要旨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實之說 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 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 不在此限 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 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實之 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 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 解除保險契約 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 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 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 說明之事項 而造成額外之負擔 對價平衡 並未遭破壞始可 亦即須就保險 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 證明其必然性 倘有其或 然性 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 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夫劉瓊鈞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投保康寧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號 壽險保險 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 二百萬元 並以伊為受益人 詎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三月 八日因病去世 伊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 被上訴人竟於同年五月二十日 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即罹患慢性肝炎就醫治療 卻於投保 時未告知為由 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保險契約約定解除契約 惟被保險人生前 並未罹患慢性肝炎 亦不知有該宿疾 且 猛爆性肝炎 之發生 與被保險人之 未告知 並無因果關係 要保書之填寫與告知均經被上訴人所屬業務代表指導 完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上開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並無故意隱匿 過失遺漏或 任何不實之說明 既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 被上訴人拒絕理賠與解除契約 於 法無據 況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已逾一個月行使期間 亦不合法 為此依前揭保 險契約 保險法第五條 第一百十二條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被保險人劉瓊鈞明知其患有B型肝炎帶原及 脂肪肝 竟隱匿此事實 與伊簽訂保險契約 致伊無法正確評估是否承保 且被 45

46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保 險 人 之 死 因 與 其 未 告 知 事 項 有 因 果 關 係, 已 違 反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及 契 約 第 八 條 之 告 知 義 務 ; 伊 於 八 十 五 年 五 月 七 日 始 知 悉 被 保 險 人 肝 炎 急 性 發 作, 即 於 五 月 中 旬 向 上 訴 人 寄 發 拒 賠 之 存 證 信 函, 上 訴 人 亦 承 認 於 五 月 二 十 日 接 到 該 函, 伊 解 除 契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未 逾 法 定 期 間, 自 無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義 務 ; 上 訴 人 對 所 謂 慢 性 B 型 肝 炎 併 急 性 發 作 與 猛 爆 性 肝 衰 竭 死 亡 間 無 關 聯 性, 應 負 舉 證 責 任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原 審 以 : 上 訴 人 之 夫 劉 瓊 鈞 於 八 十 五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以 其 本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與 被 上 訴 人 簽 訂 保 單 號 碼 第 N 三 三 五 九 七 五 六 號, 保 險 金 額 二 百 萬 元, 保 險 期 間 終 身, 上 訴 人 為 受 益 人 之 康 寧 終 身 壽 險 保 險 契 約 ( 下 稱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 劉 瓊 鈞 於 八 十 五 年 三 月 七 日 因 身 體 不 適, 經 送 醫 治 療, 診 斷 為 猛 爆 性 肝 炎 肝 功 能 衰 竭, 引 發 心 ( 肺 ) 衰 竭, 於 同 年 三 月 八 日 不 治 死 亡, 有 兩 造 不 爭 之 保 險 契 約 基 本 條 款 無 體 檢 契 約 要 保 書 影 本 實 力 克 診 所 劉 瓊 鈞 病 歷 資 料 影 本 死 亡 證 明 書 影 本 戶 籍 謄 本 附 卷 可 稽 茲 被 上 訴 人 以 被 保 險 人 劉 瓊 鈞 罹 患 B 型 肝 炎 帶 原 及 脂 肪 肝 未 據 實 告 知, 其 業 依 法 解 除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 上 訴 人 則 否 認 被 保 險 人 生 前 罹 患 慢 性 肝 炎, 並 主 張 其 不 知 劉 瓊 鈞 有 該 宿 疾 云 云, 兩 造 情 詞 各 執 是 本 件 所 應 審 究 者, 乃 劉 瓊 鈞 是 否 違 反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之 據 實 說 明 義 務? 系 爭 保 險 事 故 之 發 生, 與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所 未 告 知 或 不 實 說 明 者 是 否 有 關 聯? 查 : ( 一 ) 依 敏 盛 綜 合 醫 院 劉 瓊 鈞 病 歷 表 及 被 上 訴 人 提 出 之 劉 瓊 鈞 病 歷 摘 要, 均 載 劉 瓊 鈞 於 八 十 五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因 全 身 倦 怠 有 一 星 期, 肚 子 不 適 等 原 因 至 敏 盛 綜 合 醫 院 急 診, 經 抽 血 檢 查, 肝 功 能 GOP 數 值 二 四 九 U/L GOP 數 值 高 達 五 五 九 U/L, 均 分 別 偏 離 正 常 值 七 至 三 六 八 至 四 一, 診 斷 為 慢 性 肝 炎 併 急 性 發 作, 有 上 開 病 歷 表 暨 所 附 急 診 生 化 檢 驗 單 影 本 病 歷 摘 要 影 本 附 卷 足 憑 ; 而 證 人 鍾 尚 分 即 敏 盛 綜 合 醫 院 醫 師 證 稱 : ( 劉 瓊 鈞 ) 來 時 稱 全 身 倦 怠 腹 痛, 然 後 抽 血, 我 開 了 胃 藥 肝 藥 給 他 服 用 ( 為 何 會 開 肝 藥 給 病 患?) 因 病 歷 主 訴 中 之 病 史 有 載 明 其 為 B 型 肝 炎 帶 原 者 及 脂 肪 肝 ( 抽 血 檢 驗 後, 有 無 告 訴 病 人 結 果?) 有 囑 病 人 回 診, 一 般 看 病 程 序, 病 人 抽 血 檢 查 後, 給 其 看 完 檢 驗 結 果, 醫 師 並 告 知 病 況 後, 病 人 才 會 離 開 云 云, 足 見 劉 瓊 鈞 於 簽 訂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前, 早 已 知 其 為 B 型 肝 炎 帶 原 者, 並 曾 罹 患 慢 性 肝 炎 併 急 性 發 作, 上 訴 人 主 張 : 其 夫 劉 瓊 鈞 不 知 且 未 罹 患 上 開 病 症 云 云, 並 不 可 採 ( 二 ) 上 訴 人 及 劉 瓊 鈞 固 曾 於 填 寫 要 保 書 時, 告 知 被 上 訴 人 之 業 務 員 彭 英 峰, 曾 八 十 五 年 農 曆 初 二 因 腸 胃 不 適 至 敏 盛 綜 合 醫 院 就 診, 並 經 彭 英 峰 證 實 ; 惟 彭 英 峰 另 證 稱 : 上 訴 人 僅 告 知 有 腹 痛, 並 未 告 知 有 肝 病, 上 訴 人 曾 提 及 劉 先 生 於 大 年 初 二 至 敏 盛 醫 院 掛 急 診, 當 時 我 們 研 究 可 能 因 過 年 大 吃 大 喝 而 腹 痛, 好 比 感 冒 一 般, 故 未 列 入 告 知 事 項 記 載, 若 知 要 保 人 曾 患 肝 炎, 會 據 實 於 是 欄 打, 並 於 空 白 處 註 明, 請 客 戶 去 體 檢, 再 由 公 司 契 約 課 及 醫 務 部 做 核 保 工 作 云 云 ; 且 上 訴 人 於 八 十 六 年 六 月 四 日 第 一 審 起 訴 狀 及 同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之 準 備 書 狀, 亦 均 自 陳 : 劉 瓊 鈞 係 因 腹 瀉 至 醫 院 治 療, 並 未 告 知 被 上 訴 人 劉 瓊 鈞 有 慢 性 肝 炎 之 既 往 病 症 云 云 ; 是 上 訴 人 及 劉 瓊 鈞 顯 未 將 劉 瓊 鈞 之 病 情 據 實 向 被 上 訴 人 業 務 員 告 知, 堪 以 認 定 則 上 訴 人 所 謂 : 要 保 書 之 填 寫 與 告 知 均 經 46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47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被 上 訴 人 所 屬 業 務 代 表 指 導 完 成, 被 保 險 人 於 投 保 時 均 已 依 規 定 據 實 說 明 云 云, 即 不 可 取 ( 三 ) 茲 前 揭 要 保 書 之 被 保 險 人 告 知 事 項 欄 第 三 項 第 ( 四 ) 款 肝 炎 ( BJ ) 肝 內 結 石 肝 硬 化 ( BK ) 肝 功 能 異 常 肝 炎 病 毒 帶 原 ( BL ) 等 各 項 目, 確 係 在 否 之 方 格 打, 顯 為 要 保 人 及 被 保 險 人 之 劉 瓊 鈞 確 已 違 反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前 段 及 契 約 所 定 應 據 實 告 知 之 義 務 ( 四 ) 按 要 保 人 故 意 隱 匿, 或 因 過 失 遺 漏, 或 為 不 實 之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保 險 人 對 於 危 險 之 估 計 者, 保 險 人 得 解 除 契 約, 其 危 險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要 保 人 證 明 危 險 之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之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 應 為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之 誤 ) 定 有 明 文 上 訴 人 係 依 保 險 契 約 受 益 人 之 地 位,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保 險 金 二 百 萬 元, 而 被 保 險 人 即 要 保 人 劉 瓊 鈞 於 簽 約 前 有 隱 匿 其 曾 患 慢 性 肝 炎 病 症 之 情 事, 業 經 被 上 訴 人 舉 證 證 明, 已 如 前 述 ; 則 上 訴 人 自 應 依 前 開 規 定 就 危 險 之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之 事 實, 即 對 慢 性 B 型 肝 炎 併 急 性 發 作 與 猛 爆 性 肝 衰 竭 死 亡 間 無 關 聯 性, 負 舉 證 責 任 查 本 件 被 保 險 人 係 死 於 猛 爆 性 肝 炎 肝 功 能 衰 竭 肝 衰 竭, 有 死 亡 證 明 書 影 本 可 資 憑 按, 並 為 兩 造 所 不 爭 上 訴 人 雖 主 張 : 猛 爆 性 肝 炎 係 指 從 未 有 過 明 顯 肝 病 之 病 例, 而 突 然 誘 發 大 塊 炎 膜 壞 死 之 病 症, 醫 學 臨 床 上 亦 無 任 何 相 關 資 料 指 陳 猛 爆 性 肝 炎 確 與 那 一 病 因 因 素 有 直 接 關 連 性 云 云 惟 據 被 上 訴 人 所 提 出 之 醫 學 文 獻 記 載, 所 謂 猛 爆 性 肝 衰 竭, 係 指 肝 細 胞 在 短 期 內 大 量 壞 死, 造 成 肝 功 能 衰 竭, 並 且 在 黃 疸 出 現 兩 週 內, 或 是 症 狀 出 現 八 週 內 發 生 中 度 以 上 的 肝 昏 迷 甚 至 死 亡, 且 事 實 上, 在 台 灣, 猛 爆 性 ( 肝 ) 衰 竭 最 常 見 之 原 因 即 為 B 型 肝 炎 之 急 性 發 作 經 向 台 大 醫 院 函 查 : 患 者 若 於 二 月 十 九 日 因 慢 性 B 型 肝 炎 併 急 性 發 作 至 醫 院 急 診, 同 年 三 月 八 日 即 因 猛 爆 性 肝 炎 死 亡, 則 其 慢 性 B 型 肝 炎 併 急 性 發 作 是 否 與 其 死 亡 無 關?, 據 該 醫 院 會 簽 意 見 表 載 : 慢 性 B 型 肝 炎 併 急 性 發 作, 在 發 病 後 三 週 內 因 肝 功 能 衰 竭 致 死 是 有 可 能 另 參 以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八 十 三 年 保 險 上 字 第 三 七 號 民 事 判 決, 針 對 相 隔 一 年 之 久 的 B 型 肝 炎 住 院 與 猛 爆 性 肝 炎 死 亡 二 者 之 關 聯 性, 經 將 該 案 件 之 病 歷 送 台 大 醫 院 及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鑑 定 結 果, 台 大 醫 院 表 示 : 若 病 患 為 慢 性 帶 原 者, 則 與 後 來 發 生 之 猛 爆 性 肝 炎 可 能 有 關 係, 慢 性 B 型 肝 炎 患 者 通 常 其 體 內 B 型 肝 炎 病 毒 仍 旺 盛 複 製, 且 不 定 時 可 以 引 發 急 性 發 作, 其 病 情 可 輕 可 重, 最 重 者 則 可 導 致 肝 衰 竭 ; 而 衛 生 署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鑑 定 書 亦 認 定 : 對 於 一 位 慢 性 B 型 肝 炎 患 者, 發 生 最 重 肝 炎 併 有 肝 衰 竭, 其 可 能 原 因 1. B 型 肝 炎 病 毒 本 身 活 躍 複 製 而 引 發 宿 主 負 疫 細 胞 之 攻 擊, 2. 臨 床 上 仍 以 第 一 二 種 情 形 較 常 見, 因 而 認 定 該 案 件 中 之 被 保 險 人 未 據 告 知 之 疾 病 與 其 危 險 事 故 之 發 生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此 有 該 判 決 影 本 可 資 憑 按 而 被 保 險 人 ( 原 判 決 誤 繕 為 被 上 訴 人 ) 劉 瓊 鈞 於 八 十 五 年 三 月 八 日 因 猛 爆 性 肝 衰 竭 死 亡, 距 其 二 月 十 九 日 因 慢 性 B 型 肝 炎 的 急 性 發 作 入 院 急 診 僅 經 三 週, 足 見 時 間 甚 為 密 接, 此 三 週 之 時 間 根 本 即 為 肝 衰 竭 的 猛 爆 性 進 程, 二 者 間 自 有 直 接 因 果 及 關 聯 性 上 訴 人 主 張 : 猛 爆 性 肝 衰 竭 不 會 發 生 在 已 有 肝 病 者 身 上 云 云, 自 與 前 揭 資 料 台 大 醫 院 等 所 述 之 情 形 不 符, 自 無 可 採 揆 諸 前 揭 說 明, 本 件 上 訴 人 自 應 積 極 證 明 要 保 人 暨 47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48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被 保 險 人 於 投 保 時 未 告 知 被 保 險 人 劉 瓊 鈞 之 慢 性 B 型 肝 炎 併 急 性 發 作 與 其 三 週 後 因 猛 爆 性 肝 衰 竭 死 亡, 二 者 無 關 聯 性, 上 訴 人 尚 難 僅 以 其 他 B 型 肝 炎 帶 原 者 未 必 皆 因 猛 爆 性 肝 炎 死 亡, 即 遽 以 推 論 本 件 被 保 險 人 劉 瓊 鈞 亦 不 會 因 猛 爆 性 肝 炎 死 亡, 而 謂 二 者 並 無 任 何 因 果 關 係 存 在 至 證 人 鍾 尚 分 雖 另 證 稱 : 只 要 肝 臟 功 能 壞 死 即 有 可 能 發 生 猛 爆 性 肝 炎, 即 肝 沒 有 問 題 之 人 亦 有 可 能 罹 患,B 型 肝 炎 帶 原 者 與 猛 爆 性 肝 炎 沒 有 必 然 之 關 係 云 云, 但 亦 證 述 :B 型 肝 炎 是 ( 有 ) 可 能 導 致 猛 爆 性 肝 炎 云 云 查 鍾 尚 分 係 劉 瓊 鈞 於 八 十 五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B 型 肝 炎 病 發 時 至 敏 盛 綜 合 醫 院 之 診 治 醫 師, 並 非 於 同 年 三 月 七 日 因 猛 爆 性 ( 肝 ) 炎 病 發 至 另 家 實 力 克 診 所 ( 於 該 醫 院 翌 日 急 救 無 效 死 亡 ) 之 主 治 醫 師, 尚 難 以 一 次 病 患 抽 血 檢 驗 資 料, 遽 為 是 否 會 造 成 急 性 猛 爆 性 肝 炎 終 致 死 亡 之 判 斷 ; 應 以 國 內 甚 具 權 威 之 台 大 醫 院 所 為 之 前 揭 意 見 較 為 客 觀 公 正, 是 鍾 尚 分 之 證 言 並 不 能 為 有 利 於 上 訴 人 之 認 定 ( 五 )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之 要 保 人 及 被 保 險 人 劉 瓊 鈞 既 違 反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前 段 及 保 險 契 約 所 定 應 據 實 告 知 之 義 務, 被 上 訴 人 自 得 解 除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依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前 段 : 前 項 解 除 契 約 權, 自 保 險 人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規 定, 可 知 該 時 效 ( 應 為 除 斥 ) 期 間, 係 自 保 險 人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方 開 始 計 算, 被 上 訴 人 係 於 八 十 五 年 四 月 二 日 接 獲 上 訴 人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申 請, 並 於 同 年 五 月 七 日 知 悉 被 保 險 人 肝 炎 急 性 發 作, 有 敏 盛 綜 合 醫 院 病 歷 摘 要 影 本 可 憑, 被 上 訴 人 於 五 月 中 旬 向 上 訴 人 寄 發 拒 賠 之 存 證 信 函, 上 訴 人 亦 承 認 於 五 月 二 十 日 接 到 該 信 函, 足 見 自 五 月 七 日 被 上 訴 人 知 悉 得 拒 絕 原 因, 至 五 月 二 十 日 上 訴 人 收 受 解 約 函, 未 逾 前 開 一 個 月 之 除 斥 期 間, 上 訴 人 主 張 : 被 上 訴 人 解 除 契 約 時, 已 逾 一 個 月 行 使 期 間, 其 解 約 不 合 法 云 云, 洵 無 足 採 本 件 要 保 人 及 被 保 險 人 劉 瓊 鈞 違 反 據 實 告 知 義 務, 且 此 與 危 險 之 發 生 有 因 果 關 係, 足 以 影 響 被 上 訴 人 對 危 險 之 評 估, 被 上 訴 人 並 已 依 法 解 除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其 自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責 任 因 而 將 第 一 審 所 為 不 利 於 被 上 訴 人 之 判 決 廢 棄, 改 判 駁 回 上 訴 人 之 訴 按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要 保 人 故 意 隱 匿, 或 因 過 失 遺 漏, 或 為 不 實 之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保 險 人 對 於 危 險 之 估 計 者, 保 險 人 得 解 除 契 約 ; 其 危 險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要 保 人 證 明 危 險 之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之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乃 保 險 契 約 為 最 大 誠 信 契 約, 倘 要 保 人 有 故 意 隱 匿, 或 因 過 失 遺 漏, 或 為 不 實 之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保 險 人 對 於 危 險 之 估 計 之 情 事, 要 保 人 如 主 張 保 險 人 不 得 解 除 保 險 契 約, 即 應 就 保 險 事 故 與 要 保 人 所 未 告 知 或 不 實 說 明 之 事 項 並 無 關 聯, 且 該 事 項 已 確 定 對 保 險 事 故 之 發 生 不 具 任 何 影 響, 保 險 人 亦 未 因 該 未 告 知 或 不 實 說 明 之 事 項, 而 造 成 額 外 之 負 擔, 對 價 平 衡 並 未 遭 破 壞 始 可 亦 即 須 就 保 險 事 故 與 要 保 人 所 未 告 知 或 不 實 說 明 之 事 項 間 之 無 關 聯, 證 明 其 必 然 性 ; 倘 有 其 或 然 性, 即 不 能 謂 有 上 開 法 條 但 書 適 用 之 餘 地, 保 險 人 非 不 得 解 除 保 險 契 約 原 審 以 上 訴 人 所 舉 證 人 即 被 保 險 人 劉 瓊 鈞 之 診 治 醫 師 鍾 尚 分 證 述 : B 型 肝 炎 是 ( 有 ) 可 能 導 致 猛 爆 性 肝 炎 之 證 詞, 而 為 不 利 於 上 訴 人 之 判 斷, 經 核 尚 無 違 誤 上 訴 論 旨, 徒 就 原 審 取 捨 證 據 認 定 事 實 之 職 權 行 使, 指 摘 其 為 不 當, 求 予 廢 棄 原 判 決, 非 有 理 由 48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49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86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 會議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第40卷1期112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92 條 ( 版) 保險法 第 64 條 ( 版) 決 議 採甲說 甲說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乃保險契約中關於保險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之特別規定 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否則 將使保險法第六十四 條第三項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規定 形同具文 院長提議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訂立契約時 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 面詢問 應據實說明 如要保人有同條第二項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 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形者 保險人固於同條第 三項所定期限內解除契約 惟保險人逾此期限 而未為解除契約者 得否又依民 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其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 撤銷其意思表示 有左列二 說 甲說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乃保險契約中關於保險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之特別規定 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否則 將使保險法第六十四 條第三項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規定 形同具文 乙說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 其立法依據亦非基於保 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瑕疵 此與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旨在保護表意人之意思自由者 其立法目的 法律要件 及效果均有不同 故保險法第六四條之規定解釋上不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 之適用 決議 採甲說 49

50 當事人後契約義務 壹 要保人 關係人等後契約義務 一 保險事故發生前: 各式通知義務 (一) 危險增加通知 1 法理基礎: (1) 因危險變動影響保險人於締約前對危險之估計 (2) 大陸法系誠信原則下位之情事變更原則: 民 227-2: 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 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 準用之 英美法系如何處理? 2 通知之目的: 供保險人變更契約條款: 增加保費或終止契約(保 60) 契約終止保費之返還: 保 24III 注意: 主觀危險增加之情形(保 59II 之情形): 若契約因而終止尚得請求損害賠 償 3 何謂危險增加 危險變動: 程度上變動: 危險本質未變 程度上改變 性質上變動: 危險質變 視為新危險 50

51 本法規範之危險增加係危險之程度上變動或性質上變動? 危險增加構成要件: i. 重要性: 達於應增加保費或終止契約(保 59II) ii. 締約前未可預見: 否則為要保人先契約據實說明之問題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範圍之限縮: (1) 約定危險增加(保 59I) (2) 危險增加之推定 主觀危險增加:保 59II: 危險增加前先通知 客觀危險增加:保 59III: 知悉危險增加 10 日內通知 4 通知義務人 59I: 要保人 59II: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59III: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 59IV: 被保險人) 5 通知義務之免除 (1)保 61 (2)保 62 6 違反之效果 主觀危險增加: 解除契約(保 57) 客觀危險增加: 損害賠償(保 63) 7 危險減少 保 59IV: 被保險人保費減少請求權- 保 26 注意: 承諾之擬制(保 56(新增但書之規定 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 從 其規定)) (二) 複保險通知(詳於後) 複保險定義: 保 35 複保險通知: 保 36 違反效果: 保 37: 契約無效 51

52 通知義務之免除: 保 62 (三) 貨物裝船通知 海商 132 通知義務之免除: 保 62 (四) 受益人變更通知 保 111II 通知義務之免除: 保 62 (五) 保險標的 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利益讓與後之通知 見講義 p. 14 通知義務之免除: 保 62 八 保險事故發生後 (一) 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 保 58: 義務人: 通知期限: 依本法或契約或知悉後五日內;海上保險: 海商 149: 應即通知 違反效果: 損害賠償(保 63) 通知義務之免除: 保 62 (二) 損害防阻或對保險標的注意義務(詳於後) 保險 98-- 保 33 海商 130 (三) 委付通知(詳於後) 海商 148 通知義務之免除: 保 62 52

53 貳 保險人後契約義務 九 保險事故發生前: 危險承擔義務(詳參前) 十 保險事故發生後: (一) 保險金給付義務 保 34 海商 150 (二) 損害防阻費用給付義務(詳於後) 保 33 海商 130II & III (三) 估計損失費用給付義務 保 79 (四) 標的分損終止契約之通知 保 82III 通知義務之免除: 保 62 實務見解 85 年台上字第 2145 號判決 要旨 與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 通知者 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 不問是否故意 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 之原因 對照觀之 似於上訴人違反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五條約定之 五日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 之義務時 被上訴人始得依保險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 乃原審遽以上訴人未履行立即報警處理之通知義 務 即行認定 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 為屬有 53

54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據, 進 而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判 決, 自 屬 可 議 理 由 : 本 件 上 訴 人 主 張 : 伊 於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及 二 日, 將 伊 所 有 之 牌 照 號 碼 X X- 三 二 八 營 業 大 客 車, 向 被 上 訴 人 分 別 投 保 強 制 汽 車 第 三 人 責 任 險 及 汽 車 第 三 人 責 任 險, 期 間 均 為 一 年 ( 八 十 三 年 八 月 二 十 五 日 起 至 八 十 四 年 八 月 二 十 五 日 ), 保 險 金 額 ( 每 一 個 人 ) 分 別 為 新 台 幣 ( 下 同 ) 三 十 萬 元 與 四 十 萬 元 嗣 伊 所 僱 用 之 司 機 曾 義 德 於 八 十 四 年 六 月 四 日 二 十 一 時 十 分 許, 駕 駛 上 開 大 客 車, 由 高 雄 縣 旗 山 鎮 往 同 縣 仁 武 鄉 方 向 行 駛, 途 經 同 縣 大 社 鄉 和 平 路 二 段 二 八 之 一 號 前, 撞 及 訴 外 人 柯 來 福, 致 柯 來 福 於 同 日 二 十 二 時 三 十 分 許 死 亡 曾 義 德 業 經 刑 事 法 院 以 業 務 過 失 致 死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六 月 在 案 伊 亦 依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與 受 僱 人 曾 義 德 對 死 者 家 屬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而 賠 償 一 百 二 十 五 萬 元 達 成 民 事 和 解, 並 業 已 支 付 七 十 萬 元 本 事 故 乃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發 生 之 保 險 事 故, 伊 已 依 規 定 將 發 生 事 故 於 五 日 內 通 知 被 上 訴 人, 則 伊 依 保 險 法 第 九 十 條 規 定 及 兩 造 訂 立 之 保 險 契 約, 自 得 向 被 上 訴 人 請 求 給 付 保 險 金 等 情 求 為 命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七 十 萬 元 及 其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之 判 決 被 上 訴 人 則 以 : 本 件 上 訴 人 所 僱 用 之 司 機 曾 義 德 亦 為 本 件 保 險 契 約 所 稱 之 被 保 險 人, 曾 義 德 肇 事 致 人 於 死 亡 後, 並 未 立 即 報 請 軍 警 機 關 處 理 抑 且 逃 離 現 場 上 訴 人 之 汽 車 出 險 通 知 書 亦 隱 匿 此 項 肇 事 逃 逸 之 事 實, 造 成 肇 事 後 無 警 力 現 場 處 理 及 使 伊 受 理 理 賠 之 查 證 困 難, 違 反 汽 車 保 險 共 同 條 款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伊 不 負 理 賠 義 務, 且 依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之 怠 於 通 知 之 規 定, 伊 據 以 解 除 契 約, 即 屬 有 理 又 曾 義 德 無 照 駕 駛, 且 肇 事 後 逃 逸, 應 成 立 遺 棄 罪 或 殺 人 罪, 亦 屬 不 保 範 圍 云 云 資 為 抗 辯 原 審 將 第 一 審 所 為 如 上 訴 人 聲 明 之 判 決, 予 以 廢 棄, 改 判 駁 回 上 訴 人 之 訴, 無 非 以 : 上 訴 人 就 其 主 張 之 事 實, 固 據 提 出 強 制 汽 車 第 三 人 責 任 保 險 證 汽 車 保 險 單 和 解 書 協 議 書 支 票 對 帳 單 及 台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八 十 四 年 度 交 訴 字 第 二 四 七 號 刑 事 判 決 為 證, 堪 信 為 真 實 惟 按 兩 造 不 爭 之 本 件 汽 車 保 險 共 同 條 款 第 十 五 條 約 定 : 被 保 險 汽 車 遇 有 本 保 險 契 約 承 保 範 圍 之 毀 損 滅 失 或 賠 償 責 任 時, 被 保 險 人 應 立 即 報 請 當 地 憲 兵 或 警 察 機 關 處 理, 並 於 五 日 內 ( 將 ) 發 生 事 故 之 日 時 地 點 經 過 情 形 損 失 情 形 被 害 人 有 關 資 料 證 人 有 關 資 料 憲 警 單 位 名 稱 及 處 所 等,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此 項 課 以 被 保 險 人 於 約 定 之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之 通 知 義 務 有 二 : 其 一 為 立 即 報 警 ( 憲 ) 處 理, 其 二 為 五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二 者 應 併 予 履 行 ; 所 謂 立 即 意 指 不 遲 延, 即 於 能 通 知 憲 警 機 關 之 合 理 時 間 內 不 得 遲 延 而 言 故 此 項 約 定 通 知 義 務 之 違 反 效 果, 依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規 定 :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對 於 他 方 應 通 知 之 事 項 而 怠 於 通 知 者, 除 不 可 抗 力 之 事 故 外, 不 問 是 否 故 意, 他 方 得 據 為 解 除 保 險 契 約 之 原 因 又 依 兩 造 訂 立 之 汽 車 第 三 人 責 任 險 條 款 第 二 條 約 定, 曾 義 德 亦 同 屬 被 保 險 人, 與 上 訴 人 同 有 上 述 保 險 契 約 約 定 之 通 知 義 務 茲 上 訴 人 所 僱 用 之 司 機 曾 義 德 於 肇 事 致 訴 外 人 柯 來 福 受 傷 致 死 後, 加 速 逃 逸, 並 未 立 即 報 警 處 埋 ( 於 肇 事 後 四 日 始 向 警 方 報 案 ) 之 事 實, 為 兩 54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55 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上訴人提出之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表可稽 足證上訴人及曾義德確未履行約定之 立即報警處理 之通知義務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五條約定之立即報警 憲 處理之 通知義務 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解除本件兩造間之保險契約 自屬有 據 兩造所訂保險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 金 洵非有據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雖依本件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五 條約定 被保險汽車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時 被保 險人應立即報請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 並於五日內 將 發生事故之日時 地點 經過情形 損失情形 被害人有關資料 證人有關資料 憲警單位名稱及 處所等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指被上訴人 之內容 認定課以被保險人於保險 事故發生時之通知義務有二 其一為 立即報警 憲 處理 其二為 五日內 以書面通知 二者應併予履行云云 惟與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之 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 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 不問是否故 意 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對照觀之 似於上訴人違反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十五條約定之 五日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 之義務時 被上訴人始得 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 乃原審遽以上訴人未履行立即報警處理 之通知義務 即行認定 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 為屬 有據 進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自屬可議 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 予廢棄 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84 年台上字第 1627 號判決 內容摘要 按保險人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 依其承保之責任 負擔賠償之義務 為保險法 第二條所明定 本件汽車保險單將被保險汽車出險時被保險人報警處理及通知之 義務 同規定於保險基本條款第二十一條 並記明 被保險人未依上述規定辦理 者 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 但該兩者 同在防免保險人損害之擴大 初與危險 責任之預估不生影響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通知之義務者 保險法第六十三條 僅規定對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而未規定保險人得免除保險責 任 被保險人違反報警義務時 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 認僅發生對保險人應否負 賠償損失之問題 要不能因而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如此解釋方與保險契約 分散損失之旨相符 否則違反通知或報警之義務 即依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免除保險人之責任 將使保 險之機能喪失殆盡 實非所宜 發文字號 發文日期 座談機關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民國 72 年 05 月 02 日 55

56 資料來源 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二 第 頁 相關法條 保險法 第 條 ( 版) 法律問題 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定前 已指定醫師對被保險人為身體檢查 如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 對自己以前或現有之病症未告知時 醫師亦未發覺 是否違 反告知義務 研討意見 甲說 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訂立契約時 要保人對於 保險人之書面詢問 應據實說明 不因保險人曾派員檢查而免除 如要保人 違背此項義務 致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 保險人仍非不得依法解除契約 乙說 要保人於承保前 既經保險人指定醫師為體格檢查 如疾病在通常體檢下 醫生應可發覺如未被發覺 則為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事項 可不負通知之 義務 自不違反告知義務 如在通常體檢下 醫生不能發現之疾病 要保人 (或 被保險人) 未告知 則違反告知之義務 研討結論 採乙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一) 保險公司於訂定人壽保險契約時 為明瞭被保險人之身體 健康狀 態等足以影響危險估計之事項 乃指定醫師對被保險人之身體檢查 以專家立場 提供意見 以補保險人專門知識之不足 惟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 有時需賴被保 險人之據實說明 故人壽保險契約 保險人通常除指定醫師體檢外 仍以書面詢 問被保險人之健康情形 要保人亦不能因保險人已指定醫師體檢 而免除告知義 務 (二) 惟保險人既指定醫師檢查被保險人之身體 則醫師因檢查所知 或應知之 事項 應認為保險人所知及應知之事項 故如要保人未將自己以前及現有之病症 告知 而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查 不能發覺者 則要保人自屬違反告知義務 惟 如體檢醫師 以通常之診查 即可發覺 而醫師未發覺 應認為屬於醫師應知之 事項 而為保險人所應知 自不得再解除契約 56

57 保險契約條款與其內容控制(不公平條款 絕對強制與相對強制規 1 定 契約解釋原則等) 壹 保險契約條款 保險法之分類: 基本條款(保第二章第二節) + 特約條款(保第二章第三節) 一 何謂基本條款 特約條款? 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定義特約條款為 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 承認 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依條文字義 顯而易見 欲定義特約條款 首待釐清之 問題應係基本條款之定義 我國學說見解多認係 法律規定必須記載之事項 2 或指 保險法第五十五條 3 或將基本條款區分為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之 共同基本條款 與各險種4應記載 之 種類基本條款 5 或認為 保險公司事先準備或印就之保險單內包含之先 定條款 皆可稱為基本條款 6 以上學者見解 可歸納為二類: 一 基本條款指 法定應記載事項 如保險法 二 基本條款指定型 化契約條款 本文認為保險法第六十六條所稱基本條款者 係指規範當事人履行基本義務之條 款 而基本義務即是保險法契約法部分與海商法海上保險章等保險法規所明定加 諸於當事人之法定義務 包括諸如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保險人賠償義 務 第三條要保人保險費交付義務 第三十六條複保險通知義務 第五十六條保 險契約變更或恢復效力之通知義務 第五十八條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義務 第五 十九條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 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義務 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保 險人對到期保險費未繳之通知義務 第八十二條 第九十七條保險人終止契約通 知義務 海商法第一百三十條之損害防阻義務7 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保險人 1 詳參: 饒瑞正 論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及其內容之控制 月旦法學 頁 鄭玉波 保險法論 修訂四版二刷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三民書局印行 頁 78 以下稱鄭著; 袁 宗蔚 保險學 增訂三十四版 三民書局印行 民國八十七年八月 頁 232 以下稱袁著; 江朝 國 保險法規彙編 初版 2002 年 1 月 元照出版 頁 以下稱江著 3 梁宇賢 保險法新論 自版 民國九十年九月四修初版 頁 137 以下稱梁著 4 保險法 劉宗榮 保險法 初版二刷 1997 年 3 月 自版 頁 368 以下稱劉著 6 江著 頁 保險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損害防阻義務 依其文義 係由當事人約定 而非法定義務 57 2

58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危 險 承 擔 義 務 海 商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條 裝 船 通 知 義 務 海 商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條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之 通 知 義 務 海 商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貨 損 之 通 知 義 務 理 由 於 下 : 一 立 法 者 於 保 險 法 章 節 結 構 上 雖 已 予 以 適 當 分 類 為 第 二 章 第 二 節 基 本 條 款 與 第 三 節 特 約 條 款, 惟 依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六 條 文 義, 其 稱 之 基 本 條 款 與 特 約 條 款 均 涉 及 規 範 當 事 人 之 義 務, 而 非 僅 是 一 種 具 描 述 性 質 之 條 款, 而 當 然 排 除 保 險 法 第 二 章 基 本 條 款 節 下 之 其 他 非 義 務 條 款 為 免 與 第 二 章 第 二 節 之 章 節 名 稱 混 淆,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六 條 應 酌 于 修 正 為 : 特 約 條 款, 為 本 法 或 相 關 保 險 法 規 所 明 示 規 定 之 義 務 外, 當 事 人 於 保 險 契 約 約 定 履 行 特 種 義 務 之 條 款 第 二 章 第 二 節 名 之 為 基 本 條 款 也 非 妥 當 二 依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六 條 文 義, 基 本 條 款 與 特 約 條 款 係 相 對 之 概 念, 相 對 於 特 種 義 務 即 是 當 事 人 為 達 成 契 約 之 目 的 不 得 欠 缺 而 應 履 行 之 基 本 義 務 法 定 義 務 即 是 立 法 者 綜 合 比 較 衡 量 契 約 當 事 人 所 涉 利 益, 所 為 權 義 之 適 當 調 整, 而 加 諸 於 當 事 人 之 基 本 義 務 非 僅 限 於 第 二 章 保 險 契 約 第 二 節 基 本 條 款 下 所 列 之 法 定 義 務 又 若 僅 限 於 第 二 章 基 本 條 款 節 下 之 法 定 義 務, 則 他 等 法 定 義 務 即 產 生 定 位 上 之 困 難 職 是 之 故, 特 約 條 款 即 是 當 事 人 於 保 險 法 或 相 關 保 險 法 規 之 法 定 義 務 外, 約 定 履 行 義 務 之 條 款 換 句 言, 當 事 人 於 特 約 條 款 約 定 應 予 履 行 之 義 務, 在 義 務 類 型 上 係 約 定 之 附 隨 義 務 其 他 條 款 只 要 係 非 約 定 之 附 隨 義 務 者, 均 非 屬 特 約 條 款 例 如 汽 車 保 險 常 見 之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之 報 警 義 務 條 款, 顯 非 主 義 務, 也 非 法 定 之 基 本 義 務, 而 係 當 事 人 約 定 之 特 種 義 務 ( 附 隨 義 務 ), 即 屬 特 約 條 款, 則 違 反 之 效 力 即 應 適 用 保 險 法 違 反 特 約 條 款 之 規 定 故 而, 舉 最 高 法 院 八 十 四 年 台 上 字 第 一 六 二 七 號 判 決 為 例, 其 謂 : 按 保 險 人 在 承 保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依 其 承 保 之 責 任, 負 擔 賠 償 之 義 務, 為 保 險 法 第 二 條 所 明 定 本 件 汽 車 保 險 單 將 被 保 險 汽 車 出 險 時 被 保 險 人 報 警 處 理 及 通 知 之 義 務, 同 規 定 於 保 險 基 本 條 款 第 二 十 一 條, 並 記 明 被 保 險 人 未 依 上 述 規 定 辦 理 者, 上 訴 人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但 該 兩 者, 同 在 防 免 保 險 人 損 害 之 擴 大, 初 與 危 險 責 任 之 預 估 不 生 影 響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違 反 通 知 義 務 者,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三 條 僅 規 定 對 保 險 人 因 此 所 受 之 損 失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而 未 規 定 保 險 人 得 免 除 責 任 被 保 險 人 違 反 報 警 義 務 時, 亦 應 類 推 適 用 該 規 定, 認 僅 發 生 對 保 險 人 應 否 負 賠 償 損 失 之 問 題, 要 不 能 因 而 免 除 其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義 務, 如 此 解 釋 方 與 保 險 契 約 分 散 損 失 之 旨 相 符 否 則 違 反 通 知 或 報 警 之 義 務, 即 依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約 定 而 免 除 保 險 人 之 責 任, 將 使 保 險 之 機 能 喪 失 殆 盡, 實 非 所 宜 1 本 案 最 高 法 院, 主 要 謬 誤 在 於 未 能 認 清 特 約 條 款 之 定 義 與 性 質, 致 未 能 明 辨 報 警 義 務 條 款 即 是 特 約 條 款, 進 而 對 制 定 法 已 規 定 事 項 棄 之 不 用, 而 類 推 適 用 不 當 之 法 條 再 者, 報 警 義 務 其 目 的 在 減 免 損 害 之 產 生 或 擴 大, 係 得 依 誠 信 原 則 推 演 而 出 1 摘 錄 自 司 法 院 網 站 判 決 系 統 58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59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之 附 隨 義 務 1 因 而 報 警 義 務, 並 非 加 重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義 務 2, 顯 未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惟 此 並 未 意 謂 報 警 義 務 條 款 得 豁 免 司 法 上 控 制, 法 院 對 個 案 報 警 義 務 條 款 之 實 質 內 容, 如 履 行 之 方 式 對 被 保 險 人 有 重 大 不 利 益 而 顯 失 公 平 者, 仍 得 以 宣 告 無 效 3 依 本 文 對 特 約 條 款 之 定 義 之 分 析, 顯 而 易 見, 學 者 所 稱 為 特 約 條 款 之 共 保 條 款 4 (Co-insurance clause) 擴 張 保 險 人 責 任 範 圍 之 倉 庫 至 倉 庫 條 款 5 (warehouse to 6 warehouse) 縮 小 責 任 範 圍 之 兵 險 除 外 條 款 等, 均 係 免 責 事 項 不 保 事 項, 屬 危 7 險 之 描 述 而 已, 無 關 附 隨 義 務 而 協 會 條 款 (Institute Clause) 附 加 條 款 8 補 充 9 條 款 等, 應 以 個 案 各 單 一 條 款 之 內 容 是 否 規 範 者 係 約 定 附 隨 義 務 而 決 之, 不 能 一 概 而 論 因 此, 是 否 為 基 本 條 款, 並 非 視 該 條 款 是 否 係 保 險 公 司 事 先 準 備 或 印 就 之 保 險 單 內 包 含 之 先 定 條 款, 此 與 基 本 條 款 之 定 義 完 全 無 關 故 保 險 業 實 務 預 先 擬 定 之 定 型 化 約 款 經 常 以 基 本 條 款 稱 之, 易 生 誤 解, 應 予 改 正 而 特 約 條 款 也 非 僅 是 當 事 人 特 別 約 定 之 條 款 誠 如 本 文 前 言 與 說 明 所 揭, 雖 於 一 般 契 約 有 將 定 型 化 約 款, 稱 為 基 本 條 款, 而 個 別 商 議 條 款 稱 為 特 約 條 款, 惟 於 保 險 契 約 之 領 域 並 非 作 相 同 之 解 釋, 而 有 其 特 定 之 意 義, 應 審 慎 使 用, 莫 讓 我 國 法 院 判 決 之 謬 誤 一 再 重 演 如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八 十 四 年 保 險 上 更 字 第 一 號 判 決, 將 所 爭 執 之 海 上 貨 物 保 險 單 除 外 條 款 : 不 包 括 生 銹 氧 化 變 色, 除 非 係 直 接 由 所 承 保 之 海 上 危 險 所 致 (EXCLUDINGRUST, OXIDATION, DISCOLORATION UNLESS DIRECTLY CAUSED BY PERILS OF SEA INSURED), 解 為 特 約 條 款, 又 進 而 謂 其 效 力 自 優 於 基 本 條 款, 顯 係 將 當 事 人 特 別 約 定 之 除 外 條 款 與 特 約 條 款 混 淆 如 最 高 法 院 八 十 九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二 二 七 七 號 判 決, 認 為 特 約 條 款 為 保 險 契 約 當 事 人 為 增 加 或 減 少 危 險 範 圍, 而 特 別 訂 定 控 制 危 險 之 條 款, 即 是 契 約 雙 方 當 事 人 針 對 個 案 所 特 別 訂 定, 與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單 方 預 先 擬 定 之 情 形 不 符, 進 而 未 明 辨 當 事 人 所 稱 之 為 特 約 條 款 之 條 款 : 本 公 司 對 於 溝 渠 管 涵 溪 道 河 床 海 床 等 水 路 及 水 池 埤 塘 淤 積 之 土 石 泥 砂 雜 物 或 積 水 疏 濬 挖 方 及 抽 排 水 費 用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實 為 除 外 條 款, 顯 將 個 別 商 議 條 款 除 外 條 款 與 特 約 條 款 混 同 又 如 最 高 法 院 八 十 四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一 五 四 八 號 判 決, 未 明 辨 當 事 人 約 定 以 被 保 險 人 詳 參 拙 著 : 保 險 法 最 大 善 意 原 則 之 辨 正, 月 旦 法 學 91.10, 頁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參 照 詳 見 以 下 特 約 條 款 控 制 上 之 潛 在 爭 議 梁 宇 賢 教 授 稱 之, 梁 著, 頁 鄭 玉 波 教 授 稱 之, 鄭 著, 頁 84 同 前 註 梁 著, 頁 袁 宗 蔚 教 授 稱 之, 袁 著, 頁 232 梁 著, 頁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60 犯罪行為為保險人除外責任原因之條款 並非如該保險單表面文義所稱之特約條 款 而僅係除外責任條款 至於特約條款之內容 同法第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 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 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解釋上係以締約之時為基準 無 論締約前 後或締約時之一切事項 均得以為特約條款之內容 一切事項 之 文義寬廣 因而 原則上只要係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事項 無論約定履行之附隨義 務是否具重要性 是否影響危險而增加或減少危險 是否成就保險事故 均不在 所論 既然特約條款係由當事人約定 且應記載於保險契約1 故而所有之特約條款均 係明示約款 換句言 我國保險法並未建立法定(默示)特種義務 (特約條款於民法義務類型之定位? 於英美法之定位?) 二 特約條款之特質與其違反效果 (一) 現行法應有之解釋 保險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特約條款違反之效果: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違背特約條款時 他方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就其文義 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於賦予受侵害方解除權之同時 並未建立任何 違約之構成要件 一旦當事人違約 不論當事人之心態如何 故意 過失 不知 情或無可歸責 或其違約未增加危險或導致損失 或違約係發生於損失前或損失 後 或違約是否已於損失產生前矯正 保險人均得解除契約 進而間接產生被保 險人喪失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效果 進一步言 當事人對約定之特種義務必須嚴守 文義而確實遵循 不容一絲背離 因而保險人無權要求被保險人履行超出擔保範 圍之承諾 而被保險人即使極小部份未遵循 均構成違約 而無 微數不舉 原 則之適用 故而 違反特約條款之當事人所負之責任類型係屬民法上分類之 無 過失 類型 惟此嚴格遵循之規定 因情事變更所致之履行不能或不合法而舒緩 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 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 或其履行為不可能 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 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 效 據此 則不生解除權之效力或免除相對人之解除權 具疑義者為 於未 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 所指為何?此文義解應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 其危 險發生後亦同 相容 既然 危險發生後亦同 則不論違約係發生於損失前或 1 保險法 55(1)(7) 60

61 損失後相對人均得行使解除權 而生溯及效果 則 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 生 應專指特約之履行當事人間定有期日 而於未屆履行期日前發生保險事故 而致保險標的完全滅失 進而致履行成為不能之情形 若標的僅部分損失 則仍 有履行之機會 義務人仍應確實履行 除非相對人免除其義務或終止契約1 雖賦予相對人契約解除權 依私法自治原則 相對人仍得選擇不予行使或放棄違 約之抗辯 解除權之行使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一經表示則不得撤銷2 其違反效 果依民法二百五十九條解除權之規定 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例如已交付 之保費或已賠付之保險金均應全數返還 外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雖契約解除權 係唯一之補償 若有其他生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 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不受行使解除權之影響3 解除權自有解除權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 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 亦不得解除契約 4 或有解除權人 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解除權消滅5 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嚴格之無過失原則 係與民法一般責任體系之可歸責原則 相異6 惟無過失原則並非本法之特例 其他制定法亦有之 如消費者保護法(消 保法)7 侵權行為法特殊侵權行為規定8等 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法定之特約條款違反之效果 當事人得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變更 (二) 現行法之缺失與修正芻議 1 就違反之效果 現行法違反特約之效果顯見其缺失有二 第一 對要保人 被保險人極不公正 本法特約條款之相關條文 雖其文義係適用於保險契約當事人雙方 惟觀乎整體 結構 明顯係設計專供保險人之用 特別是發生承保損失後保險人仍得因要保人 違反特約 解除契約 進而輕易逃脫責任 另方面 解除權之賦予對要保人並不 妥當 因為要保人極不可能意欲解約 特別是發生保險事故之後 故而 應考慮 保險法 82 參照 民法 258 民法 260 保險法 68(2) 64(3) 民法 262 見民法 220 消保法 7 民法 之 3 61

62 其他補償方法如損害賠償請求權 否則對要保人而言並無實益 惟基於保險契約 特約條款(擔保制度)之發展歷史 實務上特約條款多係片面加諸要保人義務 因 而本缺失之改正 並無急迫性 第二 違反效果過於嚴苛 基本義務 係當事人 履行保險契約義務中之重要者 而可以理解本法將此基本義務定為法定義務 另 方面 特約條款雖是經當事人特別意定而應嚴格遵行之特種義務 因本法並無重 要性之構成要件 遂其並非均表示該等特種義務對契約之履行過程均具重要性 據此邏輯 則違背特約條款並不一定如違反基本義務般對契約之履行與當事人權 益產生重大之影響 故而 特約條款違反之效果絕不應如違反基本義務如先契約 據實說明義務般嚴重 而給予相同之評價- 解除權之賦予 事實上 尤有過之 如可歸責 重要性 因果關係等係據實說明義務違反之構成要件 2 就構成之要件 特約條款係援用英國法例擔保制度 而保險擔保制度之建立 有其特殊之歷史背 景 惟今日保險實務之現況 無論於海上保險或非海上保險 已非二 三百年前 保險擔保制度建立時可茲比擬 居於現代資訊科技之高度發展與資訊取得管道之 暢通 保險人於承保前 保險存續期間或發生保險事故後 隨時可取得保險標的 之過去或現時情況 而得以評估危險 進而控制危險 既然保險契約當事人間對 於保險標的之資訊嚴重失衡之因素 於現代已然消失或大為減低 現行保險法對 違反特約條款之構成要件全無之規定 於現代社會亦也過於嚴苛 應予以適度檢 討反映社會現況 否則未成比例之嚴苛規定亦有違誠信原則維護當事人權義真平 衡之意旨 故而 我國保險法特約條款之規定 應考慮將重要性 因果關係 可 歸責原則列入考量 如特約之事項應係與危險有關之重要事項 亦即增加危險或 減少危險者;又如若保險事故之發生與特約條款之違反間無因果關係或要保人無 可歸責 保險人不得主張違反特約之效果 尤其 重要性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應加諸保險人 貳 內容控制-以特約條款為例 方法: 行政+立法+司法+自律 一 內容控制之前導概念 特約條款是否有效 首先前提要件係個案特約條款應構成契約之一部 即是當事 人對約款意思表示是否一致 亦即特約條款是否訂入契約(incorporation)之問題 再者 為特約條款認定之問題 (一) 訂入契約 62

63 特約條款必須載明於保險契約1 因而即可推定構成契約之一部 惟僅係表面證 據(prima facie evidence) 當事人係得反證 特約條款是否訂入契約必須探求當事 人真意2 故舉證義務人於訴訟程序應建立當事人間將特約條款併入契約之共同 意圖 原則上有如下之方法 包括: 一 特約條款是否於締約前經當事人合理充 分之注意 或有注意而於締約前有無充足之時間與機會了解其意涵 二 當事人 是否知曉相對人之無能(disabled)情況 如保險人明知要保人不懂英文 而特約條 款又以英文撰寫 則要保人應不受拘束 除非保險人於締約前已予以充分說明3 三 特約條款是否於該類險種不尋常 即所謂之意外條款(surprising clause) 如海 上保險無默示船籍國擔保4 而一般實務也通常未約定明示之船籍國擔保 若此 特約未經保險人於締約前予以充分說明 則要保人應不受拘束 四 依當事人間 長期交易慣例 當事人間之前即有類似之長期性交易 而習慣上均將某特約條款 訂入契約 雖特約條款必須載明於保險契約5 惟當事人於本次交易疏忽而漏載 若當事人均知悉該特約條款之存在6與內容7 則當事人應受拘束 (二) 特約條款之認定 個案條款是否為特約條款 應由法院依其職權認定之 特約條款之認定同時涉及 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特約條款之定義與有爭議之個案約款之解釋 就特約條款之定 義 前已述及 不再贅文 至於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 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 原則上應探求當事人真意 惟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此即 嚴格逆擬約者解釋 法則(verba chartarum fortius accipiuntur contra proferentem) 之實現 二 特約條款實質內容之控制 因我國保險法特約條款之相關規定使然 違約之構成與效果均相當嚴厲 而賦予 違約當事人(要保人)之抗辯又極其有限 已如前揭 為避免當事人間權義之極度 失衡 於相關條文未為修正前 當可利用我國法律現有體系有關契約條款內容控 制之方法 藉以平衡當事人權義 保險契約條款內容控制之手段 可分為立法上控制 司法上控制 行政上控制 保險法 55(1)(7) 保險法 54(1)前段 民法 98 參考 Geier v. Kujawa [1970] 1 Lloyd s Rep S. 37, MIA 1906 法定應記載事項未記載 保險契約或未記載之事項並不當然無效 參考 Henry Kendall v. William Lillico [1922] 2 K.B. 87 McCutcheon v. MacBrayne [1972] 1 All E. R

64 商業團體之自律等 立法上控制 係直接於制定法上於立 修法之時綜合比較衡 量契約當事人所涉利益 對當事人權義所為之適當調整 而於法律條文展現其基 本價值判斷 司法上控制主為英美法系非成文法國家藉由法官職權之行使 對當 事人權義予以再分配 控制之方法 功能同立法上控制 或係成文法國家 法院 居於法律規定或法律條文之解釋空間 依其職權解釋法律或契約條款 進而以裁 判對契約條款之效力予以宣告 行政上控制者 係行政機關依制定法之授權 以 行政命令或行政權對當事人權義予以控管 惟此行政管制就契約條款言僅限於定 型化約款 商業團體之自律者 係依法律經濟分析原則 為避免因立 修法而耗 費龐大社會經濟與時間成本 與避免爭端解決如訴訟之時間與金錢上消耗 遂由 商業團體自行制定自律規章而要求同業遵循 因我國係成文法系國家 立法上控制係最直接之手段 惟需輔以司法上控制方 法 始刻收效 至於行政上控制 其效果取決於行政機關之效能 專業或公正性 且保險契約當事人間關係係屬私法上關係 與公權義無涉 公權力應避免不當介 入 至於商業團體自律之效能 端賴自律團體對旗下會員之控管能力與會員本身 之自重而已 而無法律拘束力 有賴社會輿論或公益團體如消費者組織之體制外 監督 就其控管能力 得於商業團體體制內建立申訴機關1 由具公信力之學者 專家擔任裁判 對被保險人申訴會員保險公司違反自律規章之案件2 予以裁決 並使其裁決對會員具相當拘束力 否則剝奪會員之特定權利 課以罰鍰或甚而褫 奪其會員資格 並公佈於大眾 以供要保人投保時選擇優良誠信保險公司之參 考 生正選擇之良幣驅除劣幣之效果 居於我國法院之執掌主要在於解釋法律 而非如英美非成文法系法院之創造法律 功能 且我國司法上控制 實質上係 立法上控制之實踐 故本文以下遂將兩 者一併為討論 至於保險商業團體自律之契約內容控制3 因我國保險業並未建 立此等制度 故而本文未予討稐 (一) 行政上控制 就保險契約言 我國行政上控制之法源 分為保險法與消保法 行政上控制僅就 定型化約款而為 因而僅有內含於定型化約款之特約條款才受主管機關之控管 1 如英國 1981 年建立之 保險調解處 (Insurance Ombudsman Bureau)與 1994 年建立之 個人投 資調解處 (Personal Investment Authority Ombudsman Bureau) 2000 年依 金融服務與銷售法 (Financial Service & Markets Act 2000)建立 金融服務調解處 (Financial Services Ombudsman) 將兩者及其他相關之調解機關予以合併 2 如自律規章規定保險事故與擔保之違反無因果關係者 保險人不得拒絕理賠 而會員保險公司 未遵守之情形 3 參前註

65 保險監理機關(金管會保險局)依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 除有國際性質且情 形特殊(如英式協會船舶 航空 貨物保險等條款)或經財政部核定之保險 得依 財政部規定採備查方式辦理外 對定型化保險單條款予以作事前審核 惟在全球 市場單一化之潮流下 行政上管制方法 逐漸退出契約條款內容控制方法之列 如崇尚自由經濟與契約自由之英國法例從未對保險契約條款為行政管制 又如一 向以保險單條款之事前行政管制為內容控制重要概念之一部之德國 居於歐盟法 令之規定1 也已於 1994 年修法廢除保險單條款事前送審制2 而回歸於立法3或司 法上控制 經財政部保險司事前核准之保險單條款 並未意謂當事人權義已經合 理分配或具適法性 仍應加以司法上之控制 此外 依消保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授權 財政部得公告規定定型化保險契約應記載 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者 定型化契約一般條款無效 而該定型化契約之效 力依同法第十六條予以評價 一般條款與定型化契約所指者均係企業經營者與不 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4 既然均指同一標的 則 條文語義明顯突兀 自消保法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觀之 本文認為 定型化契 約一般條款無效 應指定型化契約條款中 特定單一條款 違反公告者無效 按行政法 財政部依消保法所為之公告 係依法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 以補充 法律規定之不足 性質上屬委任命令 對於人民權利義務之規範 應具法律效力 自有約束力 原則上無牴觸憲法對人民權利之保障5 而應注意其內容必須明確 而不得超出法律授權範圍矣6 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五 條對此效力予以保留 故而經此公告之定型化保險契約條款 仍如前揭保險業送 審之保險單條款 不能豁免司法上控制 (二) 立法上暨司法上控制 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 最直接之立法上控制即是保險法特約條款節第六十六條至 第六十九條關係特約條款之規定 其他適用於特約條款內容控制之制定法相關規 定分析於下: 1 歐盟產 壽險第三代指令 92/49/EEC (Non-life)與 92/96/EEC(Life) 請對照修法前之 VAG 5(3)(2)與修法後之 VAG 5(3)(1) 3 如對定型化約款控制之 一般條款規制法 (Gesetz zur Regelung des Rechts der allgemeinen Geschaftsbedingungen, AGBG) 歐盟以德國 AGBG 為基礎 於 93 年頒布消費性契約不公平條款 指令(The Unfair Terms In Consumer Contracts Directive; 93/13/EEC) 各會員國遂依該指令行相關 內國立 修法 修法者如 1994 年修正後之德國 AGBG 制訂新規定者如英國 1994 年消費性契 約不公平條款規定(Unfair Terms in Consumer Contracts Regulation 1994 爾後為 1999 年消費性契 約不公平條款規定所取代) 4 消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參照 5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313 號 釋字第 367 號 釋字第 394 號 釋字第 402 號解釋文參照 6 本議題未於本文討論之列 65 2

66 1 契約自由之限制: 民法總括性控制 契約自由理念 係羅馬法以降 無論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均奉為圭臬之契約法上 基本原則之一1 契約自由之表徵有二 一為締結契約之自由 二為制定契約內 容之自由 惟為免契約自由遭濫用 損及當事人權益或公共利益 契約自由並非 毫無限制 就締結契約之自由言 影響重大民生消費或攸關生命醫療者 應予限 制 如水 電 瓦斯 交通運輸等公用事業不得拒絕消費者要求使用其服務之要 約 如醫師強制診療原則2或如事業涉及不公平競爭之斷絕供給之禁止3等 就契 約內容自由之限制 制定法或法院保留對契約內容控制之權利 因而既使起草於 經濟自由主義盛行下之德國民法仍對制定契約內容之自由予以限制 大體繼受德 國民法體系之我國民法自無例外 我國民法對制定契約自由之限制之概括規定有 四 包括: 一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效之限制4 二 背於公序良俗無效之 之規定5 三 依誠信原則對當事人間之權義重新分配6 四 其他居於自由意志 受侵害之救濟或虛偽意思表示之擬制 如意思表示錯誤7 傳達錯誤8 被詐欺或 被脅迫9之意思表示得撤銷之規定 或如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10 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等規定11 前三項與第四項其中之虛偽 意思表示之規定 係由法院依其職權為之 亦屬司法上控制 民法為民事私法體系之根本大法 且此四大總括內容控制規定 顯未與保險法明 文規定或保險契約之特質衝突 適用範圍自應包括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 2 消費者保護: 附合性契約之控制 自二十世紀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 除原有對契約自由限制之規定外 無論德 1 有德國學者甚而進一步主張契約自由受德國憲法第二條第二項基本行為自由之憲法保障 如 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6th edn, 1994, p. 172 若其主張為真 則 契約自由 係憲法保障之自由中迄今未於德國聯邦憲法法庭產生判例者 2 醫師法 21 3 公平交易法 19(1)(1) 4 民法 71 5 民法 72 6 民法 148 按居於我國法院執掌之限縮性 我國法院實務未曾依誠信原則調整當事人權義關 係 於此列出僅作理論上探討 依德國法院判例 德國民法之誠信原則可歸納出三大基本功能 第一 法院補充性造法之基礎:在制定法上無訴權存在時 法院得以誠信原則創造新訴權 第二 民事訴訟之抗辯基礎: 在當事人之契約關係於締約與履約期間之改變遠超出當事人締約時所期 待者 法院允許當事人得援引為抗辯 第三 民事契約上危險之再分配: 若堅持固有之法律規定 與法原則會導致不公正之結果時 法院得援引誠信原則對當事人間之危險重新分配 7 民法 88 8 民法 89 9 民法 民法 民法 87 66

67 國民法或英美法系逐漸緩慢趨向消費者保護之立法1 即便當事人自由依其意志締結契約 惟經濟上 專業上 談判上居於優勢之一方 披附契約自由原則之外皮 往往以其優勢直接或間接迫使相對人接受其單方制定 之契約內容 為矯正此等侵害相對人制定契約內容自由而致違反公平正義之情 事 制定法對此等契約內容作衡平之立法上控制 如民法一般定型化契約之控制 2 消保法定型化契約之控制3等 特約條款之定義與定型化約款無關 前已敘明 故而只要特約條款內含於定型化 約款 原則上得受民法或消保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管轄 惟消保法僅適用於 消費性保險4 3 基於定型化保險契約之常態性 鑒於保險實務上保險契約條款通常多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基於此 常態性 立法者遂將原為針對定型化約款之內容控制原則於立法之初或歷次修法 直接將此原則制定於保險法內 而一體適用於無論定型化或個別商議約款之各類 險種 保險法建立之三大概括性契約內容控制制度包括: 第一 保險契約相對強 制規定之建立5 保險法之強制規定原則上當事人係不得變更 惟若其變更係對 被保險人有利者 則在允許之列6 第二 保險契約解釋原則之確立7 保險契約 之解釋 原則上應探求當事人真意 惟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第三 不公平約款之控制8 保險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 則該部分條款無效 故而 特約條款 無論內含於定型化約款或係個別商議約款 均當然受保險法內 容控制規定之管轄 尤其 本法第六十八條特約條款違反效力之規定應解為相對 強制規定 當事人得以為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變更 4 民法 消保法與保險法之交錯 1 K Zweigert and H Kotz, 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 2nd edn, 1992, 頁 民法 247 之 1 3 消保法 消保法 1 與 2(1)參照 5 保險法 54(1) 德國學說將 VVG 強制規定條文可作有利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變更者稱為 相對 強 制 規 定 (relativ zwingende Vorschriften) 或 半 強 制 規 定 (halb zwingende Vorschriften) 而當事人均不得變更之強制規定稱 絕對強制規定 (asolut zwingende rd Vorschriften); Hofman, Privatversicherungsrecht, 3 edn, 1991, p 我國保險法之相對強制規定條文之分類詳見: 江朝國 保險法基礎理論 民國 84 年 9 月修訂 版 瑞興圖書 頁 ; 保險法修正條文評釋 萬國法律 第 95 期 1997 年 10 月 頁 45-75, 73 7 保險法 54(2) 8 保險法 54 之 1 67

68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如 上 所 揭, 特 約 條 款 ( 保 險 契 約 條 款 ) 之 內 容 控 制 之 法 源 依 據 包 括 民 法 之 總 括 性 與 定 型 化 契 約 控 制 消 保 法 定 型 化 契 約 控 制 與 保 險 法 相 對 強 制 規 定 不 公 平 條 款 契 約 條 款 解 釋 與 其 他 法 條 之 控 制 尤 其 民 法 消 保 法 與 保 險 法 三 者 在 定 型 化 約 款 不 公 平 條 款 之 控 制 形 成 交 集 之 狀 態 因 而 可 能 產 生 何 者 應 優 先 適 用 之 問 題 原 則 上 保 險 法 與 消 保 法 係 屬 民 事 特 別 法, 兩 者 於 法 律 位 階 上 係 屬 民 法 之 特 別 法, 而 應 優 先 民 法 適 用 1, 當 無 疑 問 又 於 非 消 費 性 保 險 契 約 或 消 費 性 個 別 商 議 保 險 契 約 條 款, 消 保 法 自 無 適 用 之 餘 地, 理 由 亦 甚 明 惟 於 消 費 性 定 型 化 保 險 契 約, 則 產 生 保 險 法 與 消 保 法 兩 者 誰 應 優 先 之 問 題 如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之 一 與 消 保 法 第 十 二 條 違 反 效 力 之 規 定, 學 者 有 認 消 保 法 應 優 先 適 用 2, 也 有 認 保 險 法 應 優 先 者 3 保 險 法 與 消 保 法 兩 者 對 消 費 性 定 型 化 保 險 契 約 內 容 控 制 之 交 集, 在 於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之 一 與 消 保 法 第 十 二 條, 及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與 消 保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就 其 效 力,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之 一 與 消 保 法 第 十 二 條 兩 者 皆 係 規 定 顯 失 公 平 之 條 款 無 效, 法 律 效 果 相 同 除 條 文 文 字 外, 主 要 差 異 在 於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對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之 情 形 與 判 斷 方 法, 另 有 更 具 體 明 確 之 補 充 規 定 4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與 消 保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對 契 約 之 解 釋, 均 係 規 定 如 有 疑 義 應 為 有 利 於 消 費 者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解 釋, 法 律 實 質 規 定 相 同 此 外, 保 險 法 與 消 保 法 對 定 型 化 契 約 控 制 之 規 定, 均 係 繼 受 德 國 法 院 於 司 法 實 踐 上 基 於 誠 信 原 則 對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內 容 控 制 所 累 積 之 成 果, 而 加 以 成 文 化 具 體 化 因 而 我 國 法 院 於 就 消 費 性 保 險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進 行 司 法 上 控 制 時, 無 論 係 適 用 保 險 法 或 消 保 法 之 成 文 規 定, 所 秉 持 者 均 係 誠 信 原 則, 對 個 案 予 以 控 制 之 結 果, 理 論 上 均 應 相 同, 斷 不 可 能 南 轅 北 轍 故, 就 此 議 題 區 分 兩 者 間 誰 係 普 通 法 或 特 別 法 而 誰 應 優 先 適 用, 理 論 上 應 無 實 益 惟 居 於 兩 制 定 法 間 條 文 文 字 與 具 體 施 行 方 法 之 差 異, 為 避 免 法 院 實 務 因 適 用 不 同 制 定 法 而 產 生 判 決 結 果 歧 異 之 潛 在 危 險 與 衝 突 5, 本 文 認 為, 就 消 費 性 定 型 化 保 險 契 約 言,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之 一 與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應 分 別 較 消 保 法 第 十 二 條 與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優 先 適 用 蓋 保 險 契 約 係 保 險 法 所 明 定 之 有 名 契 約, 保 險 法 之 契 約 法 部 分 係 專 門 規 範 當 事 人 利 害 關 係 人 間 由 保 險 契 約 所 生 權 利 義 務 之 準 繩 而 法 律 之 適 用, 首 應 對 於 當 事 人 間 之 法 律 關 係 予 以 定 性 消 費 性 定 型 化 保 險 契 約 當 事 人 法 律 關 係, 係 基 於 保 險 契 約 所 生 之 債 之 關 係, 是 故 當 事 人 權 義, 除 未 規 定 事 項 外, 自 應 優 先 適 用 保 險 法 規 定 保 險 契 約 不 公 平 1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16 2 尹 章 華, 從 消 費 權 益 論 定 型 化 契 約, 司 法 周 刊 第 753 期 ; 林 誠 二, 從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看 責 任 保 險,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三 集, 頁 江 朝 國, 保 險 法 修 正 條 文 評 釋, 萬 國 法 律, 第 95 期,1997 年 10 月, 頁 45-75, 59 4 消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此 潛 在 危 險 來 自 個 案 法 院 對 誠 信 原 則 認 知 之 差 異, 並 非 保 險 法 或 消 保 法 文 字 與 施 行 方 法 之 差 異 所 生 68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69 條款之控制與契約解釋原則 保險法均已作規定 何需它尋而棄之不用 況且消 保法係規範所有消費性定型化契約 具概括之性質 與保險法之有名性 專門性 有別 依上所揭 消保法相對於保險法係居於補充法之地位 惟其他保險法未規 定事項 諸如消保法第十三條定型化條款之明示 第十四條意外條款之排除 第 十五條個別商議條款優先 第十六條一部條款無效時之定型化契約之效力等規 定 自得適用於消費性定型化保險契約 當無疑問 (三) 特約條款控制上之潛在爭議 保險法第六十七條之 一切事項 之範圍 保險法第六十七條既然係有關特約條款內容之規定 自是無論立法上 司法上 行政上內容控制最得著力之點 尤其 該條文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 不 問過去現在或將來 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中之 一切事項 於司法控制上具 潛在之爭議 只要係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 均得以為特約條款之內容 而又依保險法第 六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特約 不論有無因果關係或無可歸責事由 相對人即 得解除契約 依此特質 無論約定履行之附隨義務是否具重要性 是否影響危險 而增加或減少危險 是否成就保險事故或當事人是否不可歸責 均不在所論 則 此等特質是否法院得以於個案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或消保法第十二條逕予 宣告個案特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 因此等特質係立法者於立法當時 綜合比較 衡量契約當事人所涉利益 所為之適當調整 而於法律條文展現之基本價值判 斷 係一法律準則與模範 原則上 法院並無權推翻制定法上之規定 況且保險 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或消保法第十二條司法控制之對象為當事人約定事項 而特約 條款之特質為制定法所規定之法之原則 未在司法控制之範圍 另方面 以前 後法之角度觀察 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或消保法第十二條 就立法沿革 相對 於保險法特約條款之相關規定係屬後法 似得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辦理 惟保 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或消保法第十二條係攸關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為之概括性規 定 立法者並未對其他制定法上特定之規定予以比較綜合評斷 尚難謂立法者有 意對現有民事體系制定法上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慮之條文 予以全面性之推翻 更 何況 保險法特約條款之規定係專以規範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 而保險法第五十 四條之一或消保法第十二條係規範不公平條款 自難認係就 同一事項 所為之 規定1 而無後法應優先前法適用之問題 職是之故 特約條款之內容 若係於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下所生 1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參照 69

70 特質範圍外者 法院自得依其職權行使司法上之內容控制而宣告個案條款無效 如於汽車保險報警義務條款(特約條款) 要求被保險人於失竊後極短時間如一小 時內報警 則具可控制性 雖報警義務係得依誠信原則推演而出之附隨義務 惟 於短時間內報警未免強人所難 因為首先被保險人必需於短時間內知道並確認汽 車遭竊 否則如何行使義務 如早上一覺醒來要上班駕車時才發現汽車不見之情 形 具此內容之報警義務條款 應否定其效力 否則被保險人動輒違反 保險人 即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輕易解除契約逃脫責任 此對被保險人有重大之 不利益1 顯非公平 實務見解 69 年台上字第 329 號判決 要旨 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變更保險契約時 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 者 視為承諾 此項通知 法律並未定其格式及名稱 故凡送交文書之內容合乎 法律意旨者 均應認其係此所定之通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三月 將全能 財號漁船出港報告單影本送交上訴人 該報告單載明目的作業區為飛枝島 嗣該 船在飛枝島作業觸礁沉沒 為不爭之事實 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未為變更保險契約 內 漁區 之通知 財政部保險審議會之結論 亦謂漁船出港報告單可作為變更 漁場告知之用 有該會議紀附卷可按 乃上訴人於接到該通知後 並未於十日內 為拒絕之表示 則依上開說明 即應視為上訴人已經承諾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於六十四年七月十日以全能財號漁船 向上訴人投保 海上保險 期間一年 保險金額新台幣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元 全能財號漁船出海 作業 伊曾於六十五年三月下旬 將出港報告單影本送交上訴人備查 該報告單 已記明目的作業區 漁區 為飛枝島 是已將變更保險契約之內容 即變更漁區 之事通知上訴人 保險人 上訴人未於接到該通知後十日內為拒絕之表示 依 法視為承諾 茲全能財號漁船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飛枝島附近失事 經通 知上訴人 竟不為理賠 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照數給付保險金及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全能財號漁船保險之漁區為太平洋C區 南緯十度以北 東經一四 度以西 而該船則在南緯十七度五十分 東經一七八度四九分失事 超越保險 漁區作業 被上訴人送交之出港報告單不能作為申請變更漁區之書件 上訴人又 未據之通知加繳保險費及辦理批改手續 難視為默示承諾 自得拒絕理賠 等語 資為抗辯 1 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參照 70

71 原審以 兩造爭執之焦點 在保險契約內之 漁區 已否由太平洋C區變更為 飛枝島 依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變更保險契約時 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 不為拒絕者 視為承諾 此項通知 法律並未定其格式及名稱 故凡送交文書之 內容合乎法律意旨者 均應認其係此所定之通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三 月 將全能財號漁船出港報告單影本送交上訴人 該報告單載明目的作業區為飛 枝島 嗣該船在飛枝島作業觸礁沉沒 為不爭之事實 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未為變 更保險契約內 漁區 之通知 財政部保險審議會之結論 亦謂漁船出港報告單 可作為變更漁場告知之用 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按 乃上訴人於接到該通知後 並未於十日內為拒絕之表示 則依上開說明 即應視為上訴人已經承諾 何況上 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失事報告後 即行電請倫敦再保同業派出拖船營救 而一無 保留 何得謂無保險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 至所謂 變更保險契約 應以書面通 知批改 云云 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六條規定 應屬無效 關於被上訴 人提出之收據以及證人洪崑泰等人之證言 與被上訴人應否補繳保險費 均與視 為上訴人承諾變更保險契約之效果毫無影響 在判決理由內 就兩造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 分別說明其取捨意見 因認上訴人有依約理賠之義務 遂在命上訴人 給付新台幣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元及自六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利息之範圍內 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 改判上訴人敗訴 核 與本院兩次發回意旨相符 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論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為不當 而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84 年台上字第 1548 號判決 要旨 按所謂犯罪行為 須以法律明定有科以刑罰之行為始足當之 本件兩造訂立之保 險契約特約條款第十六條第四款約定以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為被上訴人除外責 任之原因 似應作相同之解釋 原審遽以上訴人之子謝澤儀上樓攀爬鐵架預備竊 盜 其行為可非難 雖不構成犯罪 但應列入上開特約條款為除外責任之原因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即有未合 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子謝澤儀生前曾投保被上訴人公司之萬歲終身壽險 民國八 十三年三月十日謝澤儀不幸墜樓死亡 經伊請求被上訴人為保險給付 被上訴人 除於同年四月七日給付主契約死亡保險金外 對於該壽險附加綜合給付新台幣 下同 五十萬元部分 竟函復謝澤儀墜樓死亡屬特約條款第十六條第四款約定 之除外責任事由 不負給付之責 惟該條款之除外責任係指被保險人之犯罪行 為 謝澤儀經警方調查 無從證明有犯罪行為之跡象 被上訴人任指伊子死亡 係因犯罪行為所致 尚有不合等情 爰依保險契約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71

72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上 述 五 十 萬 元 並 加 給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之 判 決 被 上 訴 人 則 以 : 被 保 險 人 謝 澤 儀 八 十 三 年 三 月 十 日 墜 樓 身 亡, 依 當 日 警 局 筆 錄 記 載, 謝 某 係 自 電 梯 進 入 大 樓 逃 生 梯, 欲 攀 防 竊 鐵 架 進 入 十 樓 後 陽 台 時, 鐵 架 脫 落 墜 樓 死 亡, 其 墜 樓 前 已 無 故 侵 入 該 大 樓, 不 論 已 否 著 手 竊 盜, 應 已 成 立 侵 入 住 宅 罪, 而 符 合 兩 造 特 約 條 款 第 十 六 條 第 四 款 之 約 定 又 謝 澤 儀 是 日 深 夜 攀 爬 大 樓 外 牆 墜 樓 死 亡, 主 觀 上 對 攀 爬 大 樓 可 能 摔 落 致 死 之 行 為 有 所 預 見, 並 進 而 攀 爬 致 發 生 墜 樓 死 亡 結 果, 顯 有 間 接 之 故 意, 該 行 為 亦 符 合 上 開 條 款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之 約 定, 伊 自 無 給 付 該 五 十 萬 元 保 險 金 之 義 務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原 審 將 第 一 審 所 為 上 訴 人 勝 訴 之 判 決 廢 棄, 改 判 駁 回 其 訴, 無 非 以 : 保 險 制 度 在 於 分 擔 危 險, 立 法 之 精 神 不 保 護 以 非 法 方 法 所 致 之 保 險 理 賠, 是 兩 造 保 險 契 約 特 約 條 款 第 十 六 條 第 四 款 所 稱 之 犯 罪 行 為, 不 限 定 必 與 刑 法 上 之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完 全 相 符, 僅 被 保 險 人 有 犯 罪 意 圖, 行 為 具 有 社 會 非 難 性 即 應 包 括 之 查 謝 澤 儀 從 友 寧 大 廈 逃 生 梯 攀 登 防 竊 鐵 架 欲 進 入 十 樓 後 陽 台 時 墜 樓 死 亡, 該 大 廈 之 進 入 途 徑 有 二, 一 為 由 一 樓 穿 堂 進 入 後 至 外 面 之 逃 生 梯 上 十 樓, 一 係 利 用 大 廈 電 梯 進 入 頂 樓 再 往 外 攀 爬, 固 無 證 據 證 明 謝 澤 儀 如 何 進 入 至 防 竊 鐵 架, 難 以 認 定 其 有 侵 入 住 宅 罪, 且 因 行 竊 尚 未 著 手, 亦 不 能 認 其 與 夜 間 侵 入 住 宅 竊 盜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相 合 惟 依 謝 澤 儀 死 亡 相 驗 卷 及 警 局 偵 訊 筆 錄 所 載, 足 見 謝 澤 儀 於 夜 間 帶 起 子 意 圖 行 竊, 其 進 入 大 樓 並 攀 爬 防 盜 鐵 架, 應 係 竊 盜 之 預 備 行 為, 刑 法 縱 無 加 以 論 罪 之 明 文, 揆 諸 首 揭 說 明, 亦 應 納 入 上 述 特 約 條 款 第 十 六 條 第 四 款 所 稱 被 保 險 人 犯 罪 行 為 之 列, 是 被 上 訴 人 自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責 任 上 訴 人 訴 請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上 述 五 十 萬 元 本 息, 即 非 正 當, 不 應 准 許 等 詞, 為 其 判 斷 之 基 礎 按 所 謂 犯 罪 行 為, 須 以 法 律 明 定 有 科 以 刑 罰 之 行 為 始 足 當 之 本 件 兩 造 訂 立 之 保 險 契 約 特 約 條 款 第 十 六 條 第 四 款 約 定 以 被 保 險 人 犯 罪 行 為 為 被 上 訴 人 除 外 責 任 之 原 因, 似 應 作 相 同 之 解 釋 原 審 遽 以 上 訴 人 之 子 謝 澤 儀 上 樓 攀 爬 鐵 架 預 備 竊 盜, 其 行 為 可 非 難, 雖 不 構 成 犯 罪, 但 應 列 入 上 開 特 約 條 款 為 除 外 責 任 之 原 因, 而 為 上 訴 人 不 利 之 論 斷, 即 有 未 合 上 訴 論 旨 執 此 指 摘 原 判 決 不 當, 求 予 廢 棄, 非 無 理 由 又 按 告 訴 僅 屬 告 訴 乃 論 之 罪 追 訴 之 條 件, 初 與 其 犯 罪 之 成 立 不 生 影 響 查 原 審 認 定 進 入 友 寧 大 廈 之 途 徑 有 二, 一 為 由 一 樓 穿 堂 進 入 後, 至 外 面 之 逃 生 梯 上 至 十 樓, 一 為 利 用 大 廈 電 梯 進 入 頂 樓 再 往 外 攀 爬, 卷 內 復 附 有 大 廈 平 面 簡 圖 及 五 幀 現 場 照 片 ( 原 審 卷 第 三 十 四 頁 至 第 三 十 七 頁 ) 究 竟 當 晚 謝 澤 儀 如 何 進 入 大 廈 攀 爬 上 樓? 是 否 經 過 上 開 二 途 徑? 該 二 途 徑 所 經 過 之 處, 是 否 構 成 大 廈 一 部 之 樓 梯 間 ( 本 院 七 十 六 年 台 上 字 第 二 九 七 二 號 刑 事 判 例 參 照 ) 或 與 大 廈 有 密 不 可 分 關 係 之 其 他 處 所, 而 得 成 立 刑 法 第 三 百 零 六 條 第 一 項 之 無 故 侵 入 住 宅 罪, 攸 關 謝 澤 儀 之 行 為 是 否 符 合 上 開 除 外 責 任 之 約 定, 案 經 發 回, 亦 應 一 併 查 明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上 訴 為 有 理 由,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判 決 如 主 文 72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73 88 年保險上字第 64 號判決 要旨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符合全殘廢標準 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殘 廢之程度未達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 尚屬可信 內容摘要 (四) 就人壽保險實務言 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左手腕關節已接合未缺失 而仍依 左手腕關節缺失 之標準給付上訴人第三級殘廢保險金 則被上訴人在 理賠記錄上仍應記載 給付左手腕關節缺失第三級殘廢保險金 如興農人壽及 南山人壽理賠記錄所載 若上訴人再投保新契約 在核保程序上亦必將 左手腕 關節缺失 列為除外不保事項 雖然事實上左手腕關節未缺失 復因同一部位殘 廢在保險費率精算上只計算給付一次殘廢保險金之保險費 縱然日後上訴人左手 腕關節再行斷離缺失 亦無由再申請理賠給付 故無論就保險理賠 核保及精算 之任一角度言 自始至終均認定上訴人左手腕關節已缺失 況上訴人之左手腕至 今仍未恢復功能 與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第三級殘廢保險金時之殘情並無二致 更 未減輕 則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申請全殘廢保險金時 其 左手腕關節缺失 之 狀態既繼續存在 復加以 左目失明 之殘情 業已符合系爭 新ABC終身壽 險 附表一所列第一級第四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 之程度 是被上訴 人自應負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之責任 然被上訴人不為給付 則保險費對價與保險 團體之公平正義又何在 遍閱系爭契約條款及保險法令 並無任何相同或類似之 規定 且以醫學技術之進步 異體移植手術已非難事 倘依被上訴人所言 日後 若有接受異體移植手術者 必遭該公司拒絕理賠 則購買保險豈非懲罰自己 被 上訴人之作法不僅對上訴人有失公平 更有違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之立法意 旨 對上訴人加重契約中所未規定之義務 並限制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所 得享有之權利 揆諸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 十二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 縱有此種顯失公平之約定 亦 屬無效 況對此未約定之事項 又有何效力與拘束力可言 被上訴人之作法明顯 違反 契約誠信 原則 平等互惠 原則 合理期待原則 及 內容控制 原則之精神 (五) 如認本件係因契約條款疑義所致 亦應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以 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 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或消費者之解釋 蓋保險契約係最典型之定型化契約 諦約當事人雙方之經 濟地位及議約能力等均相距甚遠 為保護弱勢之被保險人 不得不耳 另財政部 保險司亦以主管機關之立場 本於法律之規定 要求被上訴人 除保險公司能證 明傷害事故之發生為被保險人 要保人或受益人 之故意行為或條款所訂之除外 事項 應參保險法第五十四條暨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此函釋雖不具行政 命令之形式 然仍不失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所稱 各機關就 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之釋示 則依此解釋之意旨 對財政部保險司此項函釋 法官除非有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而可不採為判決理由外 否則不可逕 行排斥而不用 亦即須受拘束而作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73

74 92 年保險上字第 5 號判決 要旨 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二期保險費 上訴人未依約派員至被保險人住處收取 被上訴 人未繳保險費並不發生停效之結果 則被保險人於申請復效時 是否須據實告 知 及未據實告知其復效是否不生效力 因既不生停效之效力 自無復效之問題 故均不需斟酌 系爭保險契約既仍合法有效存在 且被保險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後 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因病死亡 係在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範圍內 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遲未為給付保險金 應屬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基上說 明 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及 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給付保險金之情形 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萬 元 及自理賠文件送達上訴人之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後十五日 亦即自八 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審認為有理 由 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雖其所述理由與高院所認定者不 同 惟其結果則同 則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為無 理由 應予駁回 內容摘要 在立法上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修正通過之簡易人壽保險法 於第六條 規定 簡易人壽保險對於被保險人 免施以健康檢查 而同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則更進一步規定 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 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 應據實說明 其修正理由為 簡易 人壽保險係免體檢契約 為避免逆選擇之道德危險 並使保險人復效同意權之行 使有所依循 明文規定於復效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負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保險法第一一六條第三項規定 並非保險法上之強制規定 江朝國氏認保險法第 一一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停止之保險契約 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 翌日 上午零時 開始恢復其效力 係屬保險法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指 本法之強 制規定 不得以契約變更之 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 不在此限 之相對強制規 定 惟依上所述 要保人於申請復效時 保險人得約定以書面詢問要保人 或為 必要調查 以審核契約是否具備可保條件 據以決定是否同意其復效 保險人並 不負有須無條件同意要保人申請之義務 既如此 則保險法第一一六條第三項絕 非強制規定 其理至明 學者林勳發認為 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並 非漫無限制 保單條款增訂復效告知義務 雖有超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嫌 惟在 維護保險制度之考量下 又無違背公序良俗情事 似不宜認定保單條款違反保險 法之強制規定 確屬的論 按如前述 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復效時 得施予調 查 評估風險 以決定是否同意要保人復效之申請 在須經體檢之人壽保險契約 中 保險人固得要求要保人提出體檢報告書 健康證明書 以證明被保險人確實 具有可保性 但在免體檢之人壽保險契約 則端賴要保人誠實地履行告知義務 否則 保險人勢必面臨在要保人申請復效時 逐一查核被保險人可保性之困境 74

75 此除增加保險人之成本外 更將妨礙人壽保險制度之發展 本件復效申請書中約 定要保人應履行告知義務 核與前揭多數學者 司法實務以及法律規定之見解相 符 自無違背保險法強制禁止之規定 保險法第一一六條第三項 復效制度 之 本旨 原在要保人繳費能力之考慮 不使一時陷於無能力者 因保險契約失效而 欠缺保障 唯此一制度於保險實務之運作 卻可能會發生要保人故意違反道德風 險之情事 使賴以維繫保險制度之誠信原則 對價衡平原則遭到破壞 因而保險 法第一一六條第三項之適用 即出現法律上之漏洞 必須透過解釋予以填補 按 保險契約之訂立與保險契約之復效 均在使本無契約關係或停效之契約 發生效 力 二者均有可能發生道德危險 具有類似性 依前所述 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 要保人就停效之保險契約申請復效 保險人有同意或拒絕之權利 並非一定 須承諾其申請不可 而保險人就要保人復效之申請 決定同意與否之依據 在於 保險標的是否符合可保條件 在人壽保險之場合 端賴要保人必須誠實的履行告 知義務 否則保險人根本無從判斷 是故保險法第一一六條第三項關於停效契約 之申請復效 雖未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據實說明之義務 唯基於保險法上之誠 實信用原則 對價平衡原則以及防止逆選擇之道德危險 在解釋上 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 二項之規定 亦即要保人就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負有據實說 明之義務 88 年訴字第 531 號判決 內容摘要 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五條第二項約定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 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轉帳不成時 即負有催告義務 惟原告未曾受領系爭保單之催告書 且被告所提郵局查單僅說 明被告曾查詢該信件去向 然該查單尚有查詢結果之回執聯 被告未能提出 其 不能證明有合法催告之事實 自不足使系爭保險契約發生停止效力之結果 亦不 因要保人承認有無停效之事實而受影響 則系爭保險契約既無停止效力之情形發 生 要保人自無申請復效可言 是被告主張已盡催告義務而主張保單停效 並原 告已申請復效云云 要無可採 2 另雙方當事人所簽訂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 權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 若轉帳扣款不成著 要保人應於轉帳不成之日起十 五日內 主動向保險人之收費單位繳交該次應繳保險費及保單貸款利息 係 課與要保人義務之強制規定 按保險法第一一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寬限期 間 性質上為保護要保人而設之相對強制規定 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意 旨 前開授權約定條款第六條應屬無效 94 年保險字第 18 號判決 內容摘要 75

76 四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 旅行期間及準備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 故 均在理賠範圍內 蓋1 當日原告原擬從家中出發 至辦公室取相關文件物 品後赴機場搭機 以商務之角度而言 不得謂系爭旅程尚未開始 況系爭保險契 約中對於旅程開始並無明確之定義 則以進行旅程為目的之活動應已可視為旅程 之開始 再者 依保險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2 按最高法院 84 年台再字第 132 號判決可知所謂旅行期間包括準備旅遊期間及實 際旅遊期間 均應在旅行平安險之承保範圍 所謂準備旅行期間 參酌最高法院 之詮釋 認旅行平安險因旅行在外 較居家欠缺平安保障所設 則被保險人為準 備實際進行旅遊而離開家時 應已進入旅行平安險所承保之 較居家欠缺平安保 障 之期間 原告在事故發生當日 係預定搭乘長榮航空公司上午 9 時 30 分之 班機赴香港轉往大陸 其後於 94 年 6 月 16 日言詞辯論時 更正陳述為 當時係 欲搭澳門航空至澳門再轉往大陸 並非搭機至香港再轉往大陸 以一般機場國 外航班報到時間約需提早 2 小時 加上台中至中正機場之交通行程約 2 小時 30 分左右 故原告為先至辦公室拿取旅行所需文件物品後趕赴機場 於清晨 3 時 許離開居家 甚為合理 顯已進入準備旅遊期間 二 前開 180 日之日數限 制 乃保險公司圖自己之便所增加之理賠限制 在因果關係之考量上 若被保險 人之死殘結果確為意外事故所致 保險公司以此拒賠 顯失公平 蓋保險法第 131 條中並無 180 之規定 顯然保險公司以保險法所無之規定限制被保險人依保 險法所享之權利 依保險法第 54 條之 1 規定應屬無效 況該限制純為技術性規 定 並無醫學及精算上之依據 且保險公司並未因增加 180 日之限制而在保險 費之精算上降低保險費 且意外事故發生後 被保險人無不努力救治自己 而該 日數之限制 無異於令被保險人在 180 日內必須在停止救治或放棄保險理賠間 作一抉擇 故前揭限制實已剝奪被保險人之身體權 且亦侵犯憲法上之基本人 權 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 21 條第 3 項有關 180 日之限制 亦於 91 年 7 月 23 日修正時將之刪除 益可證前揭日數之限制確屬不公平條款 96 年台上字第 394 號 要旨 按保險法第六十六條所稱之特約條款 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 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保險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 僅生 他方得解除契約 之法律效果 是保險 契約以特約條款約定 被保險人未履行該條款之特種義務 保險人對保險 事故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者 倘有違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效力之強制規 定 且與保險契約約定危險事故之內容不一致 致被保險人有受不利益時 基於 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利益之完全契約 及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 即應解為該 不負賠償責任 之法律效果為無效 理由 76

77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本 件 上 訴 人 主 張 : 伊 前 向 被 上 訴 人 投 保 銀 行 業 綜 合 保 險, 並 與 之 簽 訂 銀 行 業 綜 合 保 險 契 約 ( 下 稱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 保 險 期 間 自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起 至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止, 溯 及 日 為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被 上 訴 人 承 保 範 圍 包 括 伊 員 工 不 忠 實 行 為 及 營 業 處 所 之 財 產 嗣 伊 華 陽 分 社 前 職 員 謝 利 用 職 務 之 便, 自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起 多 次 盜 轉 存 戶 存 款 冒 用 存 戶 等 不 實 名 義 虛 偽 貸 款 ( 下 稱 系 爭 事 件 ), 致 伊 受 有 新 台 幣 ( 下 同 ) 一 千 一 百 三 十 一 萬 元 之 損 害, 經 受 償 二 百 四 十 二 萬 零 六 百 九 十 五 元 後, 仍 受 有 損 害 八 百 八 十 八 萬 九 千 三 百 零 五 元 謝 之 違 法 行 為, 顯 在 保 險 契 約 所 承 保 之 範 圍,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金 融 業 附 加 條 款 第 四 條 之 約 定, 依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八 條 規 定, 被 上 訴 人 僅 能 解 除 契 約, 不 得 拒 絕 給 付 保 險 金 又 伊 上 開 所 受 之 損 害 額 經 扣 除 自 負 額 後, 尚 有 七 百 五 十 五 萬 五 千 九 百 零 九 元, 已 逾 兩 造 約 定 每 一 事 故 最 高 保 險 金 額 六 百 五 十 萬 元, 詎 被 上 訴 人 於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經 伊 為 請 求 後, 竟 拒 絕 給 付 等 情, 爰 依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及 保 險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求 為 命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六 百 五 十 萬 元 及 自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起 按 年 息 百 分 之 十 加 計 利 息 之 判 決 被 上 訴 人 則 以 : 上 訴 人 雖 於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業 務 自 行 查 核 時, 發 現 系 爭 事 件 發 生, 並 於 翌 日 報 警 處 理, 但 謝 之 不 忠 實 行 為 於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即 已 發 生, 系 爭 事 件 肇 因 於 上 訴 人 內 控 之 重 大 疏 失, 致 未 能 及 時 發 現 並 阻 止, 不 僅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且 未 明 確 劃 分 員 工 之 職 責, 亦 違 反 銀 行 禁 止 所 有 業 務 一 人 辦 理 以 為 牽 制 之 原 則 另 依 上 訴 人 之 工 作 底 稿 及 彰 化 縣 政 府 函 可 知, 上 訴 人 之 自 行 查 核 及 專 案 自 行 查 核 次 數 過 少, 其 未 善 盡 法 律 上 內 控 內 稽 之 注 意 義 務, 伊 自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原 審 維 持 第 一 審 所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駁 回 其 上 訴, 無 非 以 : 本 件 系 爭 保 險 單 金 融 業 附 加 條 款 之 約 定, 於 附 加 條 款 第 一 條, 即 約 明 保 險 單 基 本 條 款 第 四 章 一 般 條 款 第 一 條 條 文 全 部 刪 除 並 更 改 如 下.., 而 就 其 條 款 名 稱 文 字 之 說 明 及 內 容 觀 之 ( 本 條 款 之 名 稱 與 內 容 均 非 特 約 條 款 ), 仍 應 屬 一 般 基 本 條 款 之 內 容, 而 非 特 約 條 款, 自 不 發 生 依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八 條 所 定 解 除 契 約 之 問 題 且 同 條 款 第 四 條 約 定, 被 保 險 人 之 內 稽 內 控 作 業 程 序 作 業 辦 法 視 為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如 被 保 險 人 未 遵 守 其 內 稽 內 控 作 業 辦 法 辦 理, 遇 有 保 險 事 故 所 致 之 損 失 時, 被 上 訴 人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乃 取 代 保 單 條 款 之 基 本 條 款, 且 為 被 上 訴 人 依 保 單 條 款 賠 償 之 先 決 條 件, 上 訴 人 指 依 該 條 款, 被 上 訴 人 僅 能 依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八 條 解 除 契 約, 不 得 拒 絕 給 付 保 險 金, 該 附 加 條 款 違 反 同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規 定 為 無 效 云 云, 為 不 可 採 又 依 上 開 金 融 業 附 加 條 款 第 四 條 約 定, 可 知 上 訴 人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保 險 金, 須 證 明 其 確 實 履 行 其 內 稽 內 控 作 業 程 序 辦 法 查 上 訴 人 固 曾 頒 行 作 業 準 則, 然 對 於 職 員 職 務 內 容 分 配 上 並 未 確 實 踐 履 內 控 之 機 制, 以 謝 忠 順 為 例, 其 得 一 人 同 時 辦 理 存 放 款 業 務, 而 其 主 管 機 關 於 他 人 辦 理 開 戶 及 借 貸 款 項 時, 均 未 確 實 查 證 本 人 是 否 到 場, 於 有 保 證 人 擔 保 借 款 時, 亦 均 未 進 行 對 保 或 查 證 是 否 為 本 人 到 場 辦 理, 顯 然 在 業 務 執 行 上 並 未 依 據 內 稽 內 控 準 則 辦 理, 僅 徒 具 形 式, 不 備 實 質 況 謝 早 在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起 即 開 始 非 法 盜 刻 他 人 印 章 冒 名 申 貸 款 項, 於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遭 發 現 之 前, 已 涉 及 十 八 筆 違 法 行 為, 足 見 其 因 職 77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78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務 之 便, 得 以 多 次 上 下 其 手, 倘 上 訴 人 確 能 執 行 內 稽 內 控 檢 查 作 業, 其 發 現 時 間 當 應 更 早, 不 致 遲 至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上 訴 人 所 以 能 發 現 謝 之 不 忠 誠 行 為, 實 肇 因 偶 然 而 非 必 然 況 財 政 部 於 九 十 一 年 令 頒 之 銀 行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制 度 實 施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六 條, 均 對 金 融 機 構 執 行 業 務 之 方 式 有 所 要 求, 上 訴 人 顯 亦 違 反 主 管 機 關 相 關 之 命 令, 上 訴 人 確 未 履 行 內 稽 內 控 之 義 務 甚 明, 依 兩 造 所 簽 訂 之 除 外 不 保 附 加 條 款 約 定, 上 訴 人 即 不 得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該 保 險 金, 從 而, 上 訴 人 據 以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六 百 五 十 萬 元 本 息, 即 非 正 當 等 詞, 為 其 判 斷 之 基 礎 惟 查 系 爭 銀 行 業 綜 合 保 險 單 於 各 條 款 之 前 即 載 稱 : 要 保 人 及 被 保 險 人 並 同 意 本 保 險 單 所 載 之 基 本 條 款 特 約 條 款.. 均 為 保 險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特 立 本 保 險 單 存 證, 並 於 本 保 險 單 適 用 特 約 條 款 欄 記 明 , 復 在 金 融 業 附 加 條 款 之 前 冠 以 101 云 云 ( 分 見 一 審 卷 ( 一 ) 九 一 三 一 八 一 九 頁 ), 原 審 逕 認 上 開 101 金 融 業 附 加 條 款 第 四 條 之 約 定 非 屬 特 約 條 款, 已 有 認 定 事 實 不 憑 卷 內 所 存 資 料 之 違 法 次 按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六 條 所 稱 之 特 約 條 款, 為 當 事 人 於 保 險 契 約 基 本 條 款 外, 承 認 履 行 特 種 義 務 之 條 款, 依 同 法 第 六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保 險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違 背 特 約 條 款 時, 僅 生 他 方 得 解 除 契 約 之 法 律 效 果 是 保 險 契 約 以 特 約 條 款 約 定, 被 保 險 人 未 履 行 該 條 款 之 特 種 義 務, 保 險 人 對 保 險 事 故 之 損 害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者, 倘 有 違 同 法 第 六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效 力 之 強 制 規 定, 且 與 保 險 契 約 約 定 危 險 事 故 之 內 容 不 一 致, 致 被 保 險 人 有 受 不 利 益 時, 基 於 保 險 契 約 為 被 保 險 人 利 益 之 完 全 契 約 及 同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即 應 解 為 該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之 法 律 效 果 為 無 效 乃 原 審 見 未 及 此, 遽 謂 上 訴 人 所 指 被 上 訴 人 僅 能 依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八 條 解 除 契 約, 不 得 拒 付 保 險 金, 該 附 加 條 款 違 反 同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規 定 無 效 云 云, 為 不 可 採, 亦 有 可 議 又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僅 須 證 明 保 險 事 故 之 損 害 業 已 發 生 即 可, 保 險 人 如 主 張 其 有 免 責 事 由, 應 由 保 險 人 負 舉 證 之 責 查 原 審 既 認 定 系 爭 保 險 事 故 之 損 害 發 生, 卻 又 謂 : 依 上 開 金 融 業 附 加 條 款 第 四 條 約 定, 上 訴 人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保 險 金, 須 證 明 其 確 實 履 行 其 內 稽 內 控 作 業 程 序 作 業 辦 法 規 定, 並 有 不 依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之 違 法 再 者, 上 訴 人 曾 於 原 審 主 張 :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之 承 保 範 圍 為 員 工 不 忠 實 行 為, 金 融 業 附 加 條 款 非 改 變 承 保 範 圍 謝 為 不 忠 實 行 為, 手 法 巧 詐, 難 以 發 現, 與 伊 是 否 有 落 實 內 稽 內 控 制 度 無 涉, 伊 無 違 反 金 融 業 附 加 條 款 內 容, 並 已 依 法 建 立 內 稽 內 控 作 業 辦 法, 其 辦 法 明 確 劃 分 員 工 之 職 責, 伊 確 落 實 內 稽 內 控 制 度, 否 則 不 可 能 查 出 連 中 央 存 保 局 都 查 不 出 之 謝 不 忠 實 行 為? 被 上 訴 人 應 對 謝 各 次 不 忠 實 行 為, 舉 證 符 合 金 融 業 附 加 條 款 之 內 容, 謝 舉 凡 逾 五 十 萬 元 之 存 放 款 或 收 付 款, 均 有 主 管 核 准, 並 非 由 其 一 人 單 獨 處 理 包 辦 等 語 ( 分 見 原 審 卷 八 五 ~ 八 九 一 二 六 一 三 三 ~ 一 三 六 頁 ) 原 審 對 上 訴 人 此 項 重 要 之 攻 擊 方 法, 恝 置 不 論, 遽 行 判 決, 尤 有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法 上 訴 論 旨, 執 以 指 摘 原 判 決 不 當, 求 予 廢 棄, 不 能 認 為 無 理 由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上 訴 為 有 理 由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判 決 如 主 文 78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79 複保險與分擔 1 壹 損失補償原則 意圖不當得利 分散危險 道德危險與複保險 貳 複保險定義 一 保險法定義(保 35): 具不當得利之 可能性 而已 是否不當得利應視保險 事故發生後 同一損失是否由兩個以上保險契約承擔 作者稱之為 潛在複保 險 構成要件: 同一要保人 同一保險利益 同一保險事故 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 數個保險契約必須有效 持續重疊(法理補充) 二 本文見解: 同一損失有二個以上保險契約應負責任者 作者稱 真實複保險 貳 複保險態樣-依數個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和是否超過保險價額 一 超額複保險: 保險金額總和>保險價額 (一) 惡意: 意圖不當得利(詐欺)或故意不為複保險通知(視為意圖不當得利)(保 37) (二) 善意: 僅在分散危險 無不當得利意圖(保 38) 二 足額複保險: 保險金額總和=保險價額 三 不足額複保險: 保險金額總和<保險價額 1 詳參: 饒瑞正 複保險定義暨相關疑義之辯正-從月之黑暗面質疑 月旦法學 頁; 複保險規定是否適用於人身保險 壽險季刊 頁

80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參 潛 在 複 保 險 之 通 知 義 務 ( 保 36) 與 未 履 行 效 果 ( 保 37 前 段 ): 適 用 範 圍 : 針 對 已 存 在 之 保 險 契 約 目 的 : 讓 保 險 人 知 曉 : 1. 道 德 危 險 發 生 之 潛 在 性 ( 惡 意 超 額 ) 2. 損 失 分 擔 之 潛 在 權 利 ( 保 38)( 善 意 超 額 ) 足 額 不 足 額 複 保 須 通 知 否? 效 果 : 1. 視 故 意 不 通 知 為 意 圖 不 當 得 利, 契 約 自 始 無 效 ( 保 37 前 段 ) 2. 保 費 不 予 返 還 ( 保 23II) 投 資 或 儲 蓄 型 保 費 如 何 處 理? 因 過 失 不 為 通 知, 法 效 如 何? 肆 先 契 約 據 實 說 明 義 務 之 適 用 ( 保 64) 複 保 險 是 否 重 大 事 項? 滿 足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保 險 人 對 於 危 險 之 估 計 要 件? 適 用 範 圍 : 欲 締 結 之 保 險 契 約 伍 複 保 險 判 斷 時 點 一 潛 在 複 保 險 : 訂 立 保 險 契 約 時 ( 保 35) 有 學 者 稱 損 失 發 生 時 二 真 實 複 保 險 : 各 保 險 人 依 約 應 負 責 任 時 陸 複 保 險 效 果 一 惡 意 超 額 複 保 險 : ( 所 有 ) 保 險 契 約 無 效 ( 保 37) 三 善 意 超 額 複 保 險 : 1 各 保 險 人 就 其 所 保 金 額 比 例 分 擔 ( 保 38), 另 有 約 定 則 從 其 約 定 2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前 保 費 返 還 ( 保 23) ( 一 ) 分 擔 方 法 : 1. 最 大 責 任 規 則 (maximum liability rule): 保 險 實 務 採 之 各 保 險 人 應 分 擔 責 任 =( 各 保 險 人 最 大 責 任 / 各 保 險 人 最 大 可 能 給 付 責 任 之 和 )x 損 失 80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81 Ex: 房屋價值 100 萬(保險價額) 善意投保住宅火險 A 公司 200 萬 B 公司 100 萬 發生火災 房屋全損 A B 依約應負給付責任 A 給付責任= (200/ )X100=66.67 B 給付責任= (100/ )X100= 單獨責任規則(independent liability rule) 各保險人給付責任依其單獨存在應負責任決定其比例 從上例: A 契約單獨存在: 負擔 100; B 契約單獨存在: 負擔 100 A:B= 100:100=1:1 A 負擔比例: 1/(1+1) B 負擔比例: 1/(1+1) A 給付責任= (1/2)X100=50 B 給付責任= (1/2)X100=50 善意足額 善意不足額複保險 保險人責任如何處理? 柒 複保險規定適用範圍 一 釋字 576 號:不適用人身保險 二 本文見解: 適用損失補償保險以及定額保險具補償性質者 實務見解 大法官釋字第 576 號解釋 解釋文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 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 除依契 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 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 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 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 限制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複保險 除另有約定外 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 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第三十七條規定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 知 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 其契約無效 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 為防 81

82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止 被 保 險 人 不 當 得 利 獲 致 超 過 其 財 產 上 損 害 之 保 險 給 付, 以 維 護 保 險 市 場 交 易 秩 序 降 低 交 易 成 本 與 健 全 保 險 制 度 之 發 展, 而 對 複 保 險 行 為 所 為 之 合 理 限 制,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與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契 約 自 由 之 本 旨, 並 無 牴 觸 人 身 保 險 契 約, 並 非 為 填 補 被 保 險 人 之 財 產 上 損 害, 亦 不 生 類 如 財 產 保 險 之 保 險 金 額 是 否 超 過 保 險 標 的 價 值 之 問 題, 自 不 受 保 險 法 關 於 複 保 險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最 高 法 院 七 十 六 年 台 上 字 第 一 一 六 六 號 判 例, 將 上 開 保 險 法 有 關 複 保 險 之 規 定 適 用 於 人 身 保 險 契 約, 對 人 民 之 契 約 自 由,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應 不 再 援 用 理 由 : 人 民 於 其 憲 法 上 所 保 障 之 權 利, 遭 受 不 法 侵 害, 經 依 法 定 程 序 提 起 訴 訟, 對 於 確 定 終 局 裁 判 所 適 用 之 法 律 或 命 令 發 生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依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聲 請 本 院 解 釋 憲 法 時, 本 院 審 查 之 對 象, 非 僅 以 聲 請 書 明 指 者 為 限, 且 包 含 該 確 定 終 局 裁 判 援 引 為 裁 判 基 礎 之 法 令, 並 與 聲 請 人 聲 請 釋 憲 之 法 令 具 有 重 要 關 聯 者 在 內 最 高 法 院 七 十 六 年 台 上 字 第 一 一 六 六 號 判 例, 經 同 院 八 十 九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二 四 九 0 號 判 決 適 用 保 險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三 十 七 條 時 一 併 援 引 為 裁 判 基 礎, 其 是 否 符 合 保 險 法 上 開 規 定 之 意 旨, 而 發 生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亦 應 一 併 審 理, 合 先 敘 明 契 約 自 由 為 個 人 自 主 發 展 與 實 現 自 我 之 重 要 機 制, 並 為 私 法 自 治 之 基 礎 契 約 自 由, 依 其 具 體 內 容 分 別 受 憲 法 各 相 關 基 本 權 利 規 定 保 障, 例 如 涉 及 財 產 處 分 之 契 約 內 容, 應 為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所 保 障, 又 涉 及 人 民 組 織 結 社 之 契 約 內 容, 則 為 憲 法 第 十 四 條 所 保 障 ; 除 此 之 外, 契 約 自 由 亦 屬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所 保 障 其 他 自 由 權 利 之 一 種 惟 國 家 基 於 維 護 公 益 之 必 要, 尚 非 不 得 以 法 律 對 之 為 合 理 之 限 制 保 險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 複 保 險, 除 另 有 約 定 外, 要 保 人 應 將 他 保 險 人 之 名 稱 及 保 險 金 額 通 知 各 保 險 人 同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 要 保 人 故 意 不 為 前 條 之 通 知, 或 意 圖 不 當 得 利 而 為 複 保 險 者, 其 契 約 無 效 係 基 於 損 害 填 補 原 則, 防 止 被 保 險 人 獲 取 超 過 損 害 程 度 之 不 當 利 益, 以 維 護 保 險 市 場 交 易 秩 序 降 低 交 易 成 本 健 全 保 險 制 度 之 發 展 並 兼 顧 投 保 大 眾 權 益, 而 對 複 保 險 行 為 所 為 之 合 理 限 制,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與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契 約 自 由 之 本 旨, 並 無 牴 觸 人 身 保 險 並 非 以 填 補 被 保 險 人 財 產 上 之 具 體 損 害 為 目 的, 被 保 險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完 整 性 既 無 法 以 金 錢 估 計 價 值, 自 無 從 認 定 保 險 給 付 是 否 超 額, 僅 得 於 締 約 時, 事 先 約 定 一 定 金 額 作 為 事 故 發 生 時 給 付 之 保 險 金 額 故 人 身 保 險 契 約 與 填 補 財 產 上 具 體 損 害 之 財 產 保 險 契 約 有 所 不 同, 無 不 當 得 利 之 問 題 是 以 保 險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三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並 不 適 用 於 人 身 保 險 契 約 最 高 法 院 七 十 六 年 台 上 字 第 一 一 六 六 號 判 例 謂 : 所 謂 複 保 險, 係 指 要 保 人 對 於 同 一 保 險 利 益, 同 一 保 險 事 故, 與 數 保 險 人 分 別 訂 立 數 個 保 險 之 契 約 行 為 而 言, 保 險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定 有 明 文 依 同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複 保 險 除 另 有 約 定 外, 要 保 人 應 將 他 保 險 人 之 名 稱 及 保 險 金 額 通 知 各 保 險 人 準 此, 複 保 險 之 成 立, 應 以 要 保 人 與 數 保 險 人 分 別 訂 立 之 數 保 險 契 約 同 時 並 存 為 必 要 若 要 保 人 先 後 與 二 以 上 之 保 險 人 訂 立 保 險 契 約, 先 行 訂 立 之 保 險 契 約, 即 非 複 保 險, 因 其 保 險 契 約 成 立 時, 尚 未 呈 複 保 險 之 狀 態 要 82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83 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 險契約之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非謂成立 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 雖未明確指出複保險之適用範圍 惟上開判例係涉 及締結複數人身保險契約之爭議 而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有關複保 險之規定應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 已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契約自由 增加保險法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所無之限制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再援用 至於聲請人主張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有牴 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一節 經查系爭法律無論於文義上或適用上均未涉及差別待 遇 不生違反平等權之問題 併此敘明 本件聲請人認本案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其他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 而聲請 統一解釋部分 核其所陳 係屬同一審判機關內裁判見解所生之歧異 並非不同 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 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 理 76 年台上字第 1166 號判決 要旨 所謂複保險 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 同一保險事故 與數保險人分別訂 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 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 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 人 準此 複保險之成立 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 存為必要 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先行訂立之保險契 約 即非複保險 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 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 要保人嗣與他保 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 人 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 約亦屬無效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夫王文輝生前 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向上訴人投 保人身傷害險 保險金額為死亡二百萬元 新台幣下同 傷害醫療費二萬元 保險期間自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一年 同時指定伊為受益人 嗣王文輝於同年 十月十九日因農藥中毒死亡 依約上訴人應如數理賠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 百萬元及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 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超過上述部分之利息 因屬訴外裁判 經原審廢棄該部分第一審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 王文輝於四個月內 先後向 四家保險公司投保五次短期保險 保險金額高達一千一百萬元 故意未將複保險 之事實通知各保險人 違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本 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 83

84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 以 所謂複保險 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 同一保險 事故 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 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 文 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 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 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準此 複保險之成立 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 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 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 約 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 即非複保險 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 尚未呈複保險之 狀態 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之保險契約 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 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 效 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 本件要保人王文輝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五 日與上訴人 原判決誤寫為 被上訴人 訂立系爭保險契約 同月二十日以後 始先後與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保 險契約 依上開說明 其未將已訂立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各保險人 僅後訂之保 險契約無效 本件保險契約仍有效成立 上訴人抗辯本件保險契約 應歸無效 自屬誤會 至上訴人謂 王文輝噴灑農藥 絕少致死可能 其死因不無可疑云云 第農藥可致人於死 盡人皆知 王文輝係因噴灑農藥致死 業經檢察官偕同法醫 師相驗明確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 上訴人猶爭執王文輝之死因 亦無可取 茲本件保險契約 既非無效 而保險事故又已發生 被上訴人為受益人 依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 及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非無據 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 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 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91 年台上字第 1992 號判決 要旨 查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者 可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 育程度 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酌定其所受損害額 而人身保險契約 其保險金 額之約定 通常須斟酌被保險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情形 以定其數 額之上限 故在訂立保險契約之場合 尚難謂人身絕對係屬無價 次查保險契約 為最大善意契約 倘投保金額過高 恆易肇致道德危險 保險法將複保險之規定 列於總則 並於第三十七條規定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 或意圖不當得利 而為複保險者 其契約無效 立法之目的在於限制超額保險 避免要保人不當得 利及防杜道德危險 於人身保險自亦有其適用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 被上訴人黃瑞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 茲據其繼承人黃書楷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國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華人壽 投保如該附表所示之保險 保險金額共計新 84

85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台 幣 ( 下 同 ) 九 千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嗣 伊 於 保 險 期 間 內 之 八 十 五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前 往 大 陸 雲 南 省 考 察 設 廠 地 點, 於 同 年 月 二 十 日 晚 上 十 時 左 右, 在 雲 南 省 祿 勸 縣 雲 龍 鄉 遭 故 障 之 車 輛 輾 壓, 致 雙 腳 腓 骨 下 段 跟 骨 及 掌 骨 粉 碎 性 骨 折, 軟 組 織 嚴 重 撕 脫, 經 手 術 將 雙 下 肢 脛 骨 中 段 以 下 截 除, 依 約 上 訴 人 應 給 付 伊 全 額 之 保 險 金, 惟 上 訴 人 藉 詞 拒 絕 理 賠 等 情, 求 為 命 上 訴 人 國 泰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國 泰 人 壽 ) 給 付 伊 二 千 萬 元, 其 餘 上 訴 人 各 給 付 伊 一 千 萬 元, 並 均 加 付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之 判 決 上 訴 人 則 以 : 被 上 訴 人 於 短 期 內 密 集 投 保 保 險 費 最 低 之 意 外 險, 復 故 意 不 告 知 上 訴 人 其 重 複 投 保 之 情 事, 依 保 險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無 效 又 被 上 訴 人 未 證 明 其 截 肢 係 因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亦 無 保 險 金 給 付 請 求 權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原 審 維 持 第 一 審 所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駁 回 其 上 訴, 係 以 : 被 上 訴 人 就 其 主 張 之 事 實, 業 據 提 出 要 保 書 保 險 單 住 院 病 歷 及 公 證 書 等 件 為 證 上 訴 人 雖 以 前 揭 情 詞 置 辯 然 查 保 險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及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複 保 險, 除 另 有 約 定 外, 要 保 人 應 將 他 保 險 人 之 名 稱 及 保 險 金 額 通 知 各 保 險 人 要 保 人 故 意 不 為 前 條 之 通 知, 或 意 圖 不 當 得 利 而 為 複 保 險 者, 其 契 約 無 效 係 因 財 產 保 險 之 目 的 在 填 補 損 害, 有 損 害 始 有 賠 償, 故 課 要 保 人 通 知 之 義 務, 防 止 要 保 人 超 額 保 險 而 人 身 保 險 之 保 險 給 付, 多 採 定 額 理 賠, 不 計 算 被 保 險 人 實 際 上 之 經 濟 損 害, 無 超 額 賠 償 之 情 形 上 開 法 條 固 規 定 於 總 則 章, 但 其 適 用 範 圍 應 僅 限 於 財 產 保 險, 不 及 於 人 身 保 險 被 上 訴 人 向 國 華 人 壽 投 保 人 壽 險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後, 陸 續 向 上 訴 人 投 保, 毋 庸 負 複 保 險 通 知 之 義 務 況 證 人 陳 文 智 證 稱 : 伊 告 訴 上 訴 人 美 商 全 美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分 公 司 ( 下 稱 全 美 人 壽 ) 業 務 員 陳 聰 銘, 要 保 國 華 人 壽 一 千 萬 元, 其 他 保 險 公 司 在 送 件 中, 預 計 要 保 到 五 千 萬 元, 也 有 告 訴 國 泰 人 壽 之 業 務 員 施 妙 珠 及 中 國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中 國 人 壽 ) 之 小 姐 等 語, 參 酌 上 訴 人 瑞 士 商 蘇 黎 世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要 保 書 並 未 要 求 要 保 人 填 寫 有 無 複 保 險, 及 被 上 訴 人 係 於 深 夜 在 無 人 居 住 之 荒 僻 鄉 間 受 傷, 倘 係 自 殘, 極 可 能 因 送 醫 不 及 而 致 死 等 情, 被 上 訴 人 應 無 故 意 不 為 複 保 險 之 通 知 或 意 圖 不 當 得 利 而 為 複 保 險 情 事 上 訴 人 抗 辯 : 被 上 訴 人 惡 意 複 保 險,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依 法 無 效 等 語, 為 無 足 採 次 查 被 上 訴 人 係 於 八 十 五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晚 上 十 時 左 右, 在 雲 南 省 祿 勸 縣 雲 龍 鄉 鄉 間 檢 視 故 障 之 車 輛 時 遭 跌 落 之 車 輛 輾 壓 受 傷, 經 手 術 將 雙 下 肢 脛 骨 中 段 以 下 截 除, 經 證 人 黃 慶 國 證 述 屬 實, 並 有 祿 勸 彝 族 苗 族 自 治 縣 公 證 處 公 證 書 及 住 院 病 歷 在 卷 可 稽 上 訴 人 抗 辯 被 上 訴 人 非 因 意 外 事 故 受 傷, 亦 無 足 採 被 上 訴 人 既 於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內, 遭 逢 意 外 事 故 將 雙 下 肢 脛 骨 中 段 以 下 截 除, 則 其 依 約 請 求 上 訴 人 國 泰 人 壽 給 付 二 千 萬 元, 其 餘 上 訴 人 各 給 付 一 千 萬 元, 並 均 加 付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即 屬 正 當, 應 予 准 許 等 詞, 為 其 判 斷 之 基 礎 查 身 體 健 康 被 侵 害 而 喪 失 勞 動 能 力 者, 可 就 被 害 人 受 侵 害 前 之 身 體 健 康 狀 態 教 育 程 度 專 門 技 能 社 會 經 驗 等 酌 定 其 所 受 損 害 額 而 人 身 保 險 契 約, 其 保 險 金 額 之 約 定, 通 常 須 斟 酌 被 保 險 人 之 身 分 地 位 及 經 濟 狀 況 等 客 觀 情 形, 以 定 其 數 額 之 上 限 故 在 訂 立 85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86 保險契約之場合 尚難謂人身絕對係屬無價 次查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 倘 投保金額過高 恆易肇致道德危險 保險法將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 並於第三 十七條規定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 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 其契 約無效 立法之目的在於限制超額保險 避免要保人不當得利及防杜道德危險 於人身保險自亦有其適用 原審謂人身保險不生超額保險情事 無複保險規定之 適用 非無可議 被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及中國人壽投保時 僅告知已投保國華人 壽壽險一百五十萬元 向全美人壽投保時 僅告知已投保國華人壽壽險一百五十 萬元及意外險一千萬元 並未告知已另向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投保壽險加意外險一千萬元 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一 千萬元 有要保書在卷可稽 見一審卷一四 一七 一九四頁 被上訴人於原 投保之國華人壽外 在短期間內密集向上訴人等六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 倘 其並無不能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之情事 而未 為通知 能否謂其非故意不為通知 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 即不無研求之 餘地 原審未詳加審酌 遽認系爭保險契約均非惡意複保險 進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 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575 號判決 要旨 要保人故意隱匿 依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應屬 無 效 又認為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 保險 倘投保金額過高 易導致道 德危險 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 必須先瞭解該保險公司是否有保額過高 或危險過於集中之虞 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 分投數保險公司 而事 先事後復隱匿不為通知 此項危險即不易測定 因之保險法第三十五條 至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 賦要保人必須通知之義務 薪資防微杜漸 保 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 遍觀全篇 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義 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 始有其適用 上述適用傷害保險 故無可疑 但於人壽保險則不適用 86

87 保險代位 1 壹 保險代位之目的 一 主要目的: 依損失補償原則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 二 附隨目的: 維持保險人依約對於被保險人之給付義務 維持加害第三人之民 事賠償責任 社會成本 vs. 保險代位制度 貳 保險代位權法本質與效果(保 53) 一 本質: 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讓與 應否通知第三人(民 297I)? 代位收據(subrogation receipt)之效力 二 效果: (一) 權利主體之變更: 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自己之權利 保險人係以自己名義與計算行使之 其行使 效果直接歸屬保險人 而於訴訟程序則保險人立於實體法上權利主體之地位進行 訴訟程序 訴訟成本係保險人之成本與被保險人無關 而訴訟後效果則歸於保險 人 自何時間點後之權利始轉讓?亦即主體變更何時發生? (二) 因繼受取得 第三人得以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抗辯權 抵銷權) 自何時始可以之對抗? 通知時 發生保險事故時或給付保險金時? (三) 根據保險人追償金額, 保費比例返還要保人 避免保險人不當得利 1 詳參: 饒瑞正 A Quest for Subrogation in Insurance: To Formulate a Model Statute by Comparative Study, Insurance Issues and Practices, , p

88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理 由 : 1 因 部 分 對 價 失 敗 2 向 第 三 人 追 回 之 部 分, 如 同 保 險 人 從 未 承 擔 之 危 險 3 向 第 三 人 追 回 之 部 分, 視 為 超 額 承 保, 超 額 之 部 分 之 保 費 即 應 返 還 參 適 用 範 圍 保 險 法 : 人 壽 保 險 明 示 除 外 ( 保 103) 健 康 保 險 (130) 傷 害 保 險 (135) 年 金 保 險 均 除 外 (135 之 4), 亦 即 人 身 保 險 除 外 法 理 : 損 失 補 償 保 險 與 定 額 保 險 具 補 償 性 質 者 應 予 以 適 用 肆 代 位 權 取 得 要 件 與 行 使 要 件 ( 行 使 限 制 ) 一 取 得 要 件 : ( 一 ) 因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被 保 險 人 對 第 三 人 有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亦 即 保 險 事 故 之 發 生 須 有 第 三 人 之 涉 入 ( 二 ) 保 險 人 依 約 應 負 給 付 義 務 是 否 應 依 約 負 給 付 義 務? 亦 即 贈 與 是 否 滿 足 此 要 件? ( 三 ) 保 險 人 已 對 被 保 險 人 為 保 險 給 付 二 行 使 要 件 : ( 一 ) 保 險 人 得 請 求 之 數 額, 以 不 逾 保 險 給 付 金 額 為 限 ( 保 53I) ( 二 ) 移 轉 之 權 利 必 須 與 保 險 標 的 有 關, 藉 以 減 輕 承 保 的 損 失 ( 三 ) 可 歸 責 之 賠 償 義 務 第 三 人, 須 非 被 保 險 人 之 家 屬 或 受 僱 人, 但 故 意 行 為 除 外 ( 保 53II) 受 僱 人 之 排 除 : 其 行 為 應 係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或 在 僱 傭 契 約 範 圍 內 共 同 被 保 險 人 是 否 應 排 除? ( 四 ) 須 待 被 保 險 人 之 損 害 完 全 填 補 88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89 實務見解 76 年台上字第 1493 號判例 要旨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其行使之對象 不以侵權行為之 第三人為限 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香港商利頗敏獲憶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以下簡 稱台灣利頗敏公司 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間 以其展售之卡地亞鑽錶二十二只向 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 保險期間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 三十日止 保險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 二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元 詎上述鑽錶置 於該公司直營之茱麗專賣服務中心 竟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失竊 經伊於同 年七月三日依約如數理賠 惟查被上訴人與台灣利頗敏公司訂有保全服務契約 由被上訴人在茱麗專賣服務中心裝設安全專線自動報警系統 對該中心營業用品 之安全提供防火 防盜 防災設備 負保全之責任 乃被上訴人裝置之感知器材 及專線受信轉換機 於失竊當晚均告失靈 被上訴人所僱服務人員亦未及時到達 現場 致台灣利頗敏公司遭受損失 被上訴人依約應對台灣利頗敏公司負賠償責 任 伊於理賠後 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代位行使台灣利頗敏公 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一萬四千零 二十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伊並非侵權行為人 不屬上訴人代位求償之對象 且伊亦已於七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依約賠償台灣利頗敏公司四百萬元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 財產保 險以填補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所受之實際損失為原則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無非 在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取得雙重利益 故須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出於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 被保險人對之得基於侵權行為請求其賠償時 保險人始得 代位行使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上訴人與台灣利頗敏公司訂立保全服務契約 於鑽錶遭竊後 固負賠償之責 惟被上訴人並非侵權行為人 非行使代位權之對 象 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行使台灣利頗敏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其行使之對象 不以侵權行為 之第三人為限 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 原審謂前項代位權行使之對象 限於侵權行為之第三人 即須保險 事故之發生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 被保險人對之得基於侵權行為請求其賠償 89

90 時 保險人始得代位行使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顯有違誤 原審就被上訴人抗辯 其已賠付台灣利頗敏公司四百萬元 究竟得否對抗上訴人 未予調查審認 徒以 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殊有疏略 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法 求予 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65 年台上字第 2908 號判決 要旨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香茅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茅油公司 於民國六 十年九 十月間 以香茅油二百八十三桶 委託上訴人香港海洋輪船有限公司 下 稱香港公司 所有之青洲輪分自基隆 高雄兩港運送印度孟買卸交 因該輪不依 公告及約定之航線航行 竟自變更而駛向巴基斯坦之喀拉蚩 復因印 巴發生戰 事 而致巴基斯坦政府將該批貨物沒收 其提單 載貨證券 持有人遂依保險契 約之訂定 向被上訴人索賠 被上訴人依約理賠美金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元零六 分 又提單七張係由上訴人香島輪船有限公司 下稱香島公司 代該輪船長簽發 是為法律行為之人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應與香港公司連帶賠償上 項損害 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十五萬八千 七百六十元零六分 按給付時中央銀行公告美金匯率折合新台幣 並自六十二年 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 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利息 併為給 付之 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逾此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 一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保險契約之合法存在 二 依保險單之記載 變更航程不 在保險範圍之內 三 提單 載貨證券 持有人之一 即印度開卡公司 已執 提單在印度對上訴人為訴求 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代位收據均屬可疑 四 青 洲輪未為航程之變更 喀拉蚩原在其航線之內 五 報登廣告僅為要約之誘引 非為運送契約之內容 青洲輪航程廣告雖未登載喀拉蚩 然亦不能因此而謂青洲 輪之開至喀拉蚩為變更航程 六 巴基斯坦政府祇是暫時留置香茅油 並未經 其捕獲法庭判決沒收 且其一部分已經發還 一部分則以金錢賠償 是被上訴人 未受損害 縱有損害 亦屬尚未確定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有其提出之香茅油公司函影本 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通知影本為證 而青洲輪變更航程之事實 復經被上訴人提出刊登香島公司所 發廣告之中華日報 航線圖 信用狀 開會通知 會議紀錄等件 予以證明 上 訴人又不將青洲輪航行日記及海事報告提出 再參酌青洲輪在基隆 高雄兩港六 90

91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十 月 四 日 之 進 出 口 艙 單, 難 謂 青 洲 輪 開 往 喀 拉 蚩 停 泊, 非 為 變 更 航 程 雖 上 訴 人 指 廣 告 係 要 約 之 誘 引, 而 非 運 送 契 約 及 載 貨 證 券 之 內 容, 並 提 出 劉 文 明 及 劉 朱 燕 秋 證 明 書 默 伯 阿 里 宣 誓 證 言 亞 默 阿 拉 太 宣 誓 證 言 查 理 霍 華 德 宣 誓 證 言 懋 林 公 司 尺 碼 重 量 衡 量 報 告 書 為 證, 及 引 用 交 通 部 交 航 (6 3) 字 第 五 二 一 號 函 反 證 被 上 訴 人 主 張 青 洲 輪 之 航 程 為 先 至 孟 買, 後 至 喀 拉 蚩 為 無 據, 復 謂 中 國 海 關 三 四 一 二 七 號 進 口 艙 單 及 三 一 二 九 一 四 號 三 四 二 九 一 四 號 三 四 一 二 七 號 出 口 艙 單, 均 足 證 明 青 洲 輪 經 常 在 喀 拉 蚩 上 下 貨 物 然 查 新 聞 廣 告 通 常 固 為 要 約 之 誘 引, 但 前 開 青 洲 輪 航 線 之 廣 告, 既 未 將 巴 基 斯 坦 之 港 口, 如 喀 拉 蚩 之 大 港, 列 舉 在 內, 自 得 採 為 有 力 之 證 據, 證 明 喀 拉 蚩 非 在 青 洲 輪 航 線 之 上, 而 上 訴 人 所 提 出 之 前 開 證 明 書 報 告 書 宣 誓 證 言 之 作 成 者, 非 與 上 訴 人 關 係 密 切, 即 係 利 害 攸 關, 自 均 無 足 取 交 通 部 交 航 (63) 字 第 五 二 一 號 函 僅 足 說 明 船 舶 在 預 定 航 線 上, 得 自 由 彎 靠 港 口, 尚 不 足 證 明 青 洲 輪 得 任 意 偏 航 或 改 變 航 程 上 訴 人 所 提 出 之 前 開 艙 單, 其 中 進 口 艙 單 雖 載 有 自 喀 拉 蚩 之 進 口 貨 物, 但 查 其 貨 物 係 青 洲 輪 於 六 十 年 變 更 航 程 之 回 航 貨 物, 及 因 更 改 航 線 為 波 斯 灣 航 線, 暨 印 巴 戰 事 結 束 之 故, 其 出 口 艙 單 雖 載 有 運 往 喀 拉 蚩 之 貨 物, 但 亦 係 由 於 青 洲 輪 更 改 航 線 為 波 斯 灣 航 線, 且 在 印 巴 戰 爭 結 束 之 後, 故 均 不 能 採 為 有 利 於 上 訴 人 之 證 據 是 應 認 青 洲 輪 無 正 當 理 由 而 開 出 原 定 航 線, 駛 往 喀 拉 蚩, 其 致 被 上 訴 人 所 受 之 損 害, 要 不 能 謂 上 訴 人 不 負 責 任 又 上 訴 人 另 執 以 為 抗 辯 者, 乃 指 被 上 訴 人 提 出 之 損 害 證 明 文 件, 均 為 私 文 書, 香 茅 油 祇 為 巴 基 斯 坦 政 府 暫 時 留 置, 而 未 沒 收, 嗣 經 發 還 及 賠 付, 被 上 訴 人 並 未 受 有 損 害, 縱 有 損 害, 其 金 額 亦 未 確 定, 且 依 法 被 上 訴 人 應 先 請 求 回 復 原 狀, 但 查 被 上 訴 人 為 香 茅 油 之 保 險 人, 兵 險 亦 在 保 險 契 約 內 列 明, 載 貨 證 券 持 有 人 因 前 開 事 故 之 發 生, 無 法 收 到 香 茅 油, 而 向 被 上 訴 人 索 賠, 被 上 訴 人 理 賠 之 金 額 共 為 美 金 十 五 萬 八 千 七 百 六 十 元 零 六 分, 有 載 貨 證 券 保 險 單 代 位 收 據 各 七 張 可 憑, 該 等 載 貨 證 券 保 險 單 代 位 收 據 既 已 為 被 上 訴 人 收 受 而 持 有, 應 認 其 賠 付 為 真 正 雖 S.H. 開 卡 公 司 為 載 貨 證 券 原 持 有 人 之 一, 已 在 印 度 孟 買 高 等 法 院 對 香 島 公 司 起 訴, 但 迄 未 見 有 判 命 賠 償 及 判 決 確 定 之 證 明, 應 無 影 響 於 被 上 訴 人 所 為 本 件 之 訴 求 巴 基 斯 坦 政 府 扣 押 香 茅 油, 經 訴 訟 之 結 果, 固 有 上 訴 人 提 出 之 喀 拉 蚩 新 都 及 俾 路 支 高 等 法 院 之 裁 定 影 本 證 明 貨 物 應 予 釋 放, 及 有 該 法 院 作 成 之 訴 訟 文 書 抄 本 ( 附 中 文 譯 本 ) 載 明 巴 基 斯 坦 政 府 就 已 使 用 消 耗 之 香 茅 油 已 給 付 英 國 保 險 人 盧 比 二 七 七 八 三 二 三, 並 同 意 將 所 附 附 表 內 未 用 之 貨 物 照 現 狀 返 還 之, 上 訴 人 復 提 出 美 國 駐 喀 拉 蚩 領 事 館 致 美 國 駐 中 華 民 國 大 使 館 電 報, 倫 敦 尹 士 法 律 事 務 所 致 黃 靜 嘉 律 師 電 報 蘇 利 吉 筆 希 諾 律 師 事 務 所 一 九 七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函 倫 敦 海 事 救 難 協 會 致 被 上 訴 人 電 報, 而 謂 被 扣 押 之 香 茅 油 已 部 分 發 還, 部 分 由 巴 基 斯 坦 政 府 以 盧 比 補 償, 被 上 訴 人 終 可 獲 得 其 應 受 分 配 之 金 額, 被 保 險 人 並 未 發 生 損 害, 且 縱 有 損 害, 其 損 害 金 額 亦 未 確 定 云 云, 經 核 上 訴 人 提 出 之 各 該 文 件, 無 一 能 證 明 被 上 訴 人 與 尹 士 法 律 事 務 所 倫 敦 保 險 人 協 會 倫 敦 海 事 救 難 協 會 間 有 委 任 關 係 存 在, 更 不 能 證 明 其 間 有 所 謂 無 因 管 理 之 原 因, 姑 不 論 巴 基 斯 坦 政 府 有 91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92 否將香茅油發還及補償其使用消耗之香茅油 然就其接受發還及補償之人非為被 上訴人或其代理人 亦非被保險人或提單持有人而言 亦難謂被上訴人為本件訴 求 有何不當 反觀巴基斯坦政府對於青洲輪上貨物之沒收 其訴訟之進行及協 議 均以青洲輪為被告 而由該輪船長之律師應訴及進行協議等情 上訴人為此 抗辯 尤無足取 末查載貨證券及保險單各七張經香茅油公司背書轉讓 其受讓 之人 即為受讓香茅油者 保險契約仍應為該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被上訴人為 保險人 因其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所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 自得於理賠美金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元零六分 並收回載貨證券及保險單 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 而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此理賠金 折 付新台幣 及法定利息 自六十二年二月二日起算 被上訴人所理賠者為金錢 復何能強使請求回復香茅油之原狀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應先行請求回復原狀 要 無足取 被上訴人為前開請求則無不合 為其將第一審就此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廢棄改判之判斷基礎 第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本件香茅油因印 巴戰 事 為巴基斯坦政府扣押 所致於載貨證券持有人 即香茅油受讓人之損害實額 如何 既欠明瞭 而上訴人對之復有 無損害 及 損害數額未確定 之爭執 原審未詳事調查 用以確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否超過 等於或不及被上訴人已理賠 之金額 祇以該理賠之金額為準 而命上訴人賠償其本息 利息自六十二年二月 二日起算 已難謂合 又上訴人在原審稱本件之損害賠償尚有海商法第一百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及其適用 見上更一字卷六十頁 原審未注意及之 而 未調查審認 亦有疏略 上訴論旨 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 非無理 由 七十八條第一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 第四百項 判決如主文 89 年台上字第 1853 號判決 要旨 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 保險法無規定者 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 保險人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無待乎 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 惟其為 債之移轉 之性質究無不同 故保險人依該條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 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 對 抗保險人 理由 92

93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主 張 : 第 一 審 共 同 被 告 許 維 生 原 係 上 訴 人 公 司 僱 用 之 司 機,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竟 與 第 一 審 共 同 被 告 柯 進 增 彭 修 棋 陳 文 麒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及 處 所, 共 同 竊 取 訴 外 人 世 界 先 進 積 體 電 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世 界 先 進 公 司 ) 置 於 新 竹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保 稅 倉 庫 內 售 與 神 達 電 腦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神 達 公 司 ) 暨 宏 碁 電 腦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宏 碁 公 司 ) 將 運 出 之 電 腦 零 組 件 DRA M 記 憶 體 ( 電 腦 動 態 隨 機 記 憶 體 IC, 下 稱 IC) 共 四 萬 六 千 二 百 顆, 再 賣 與 第 一 審 共 同 被 告 鄭 增 福 等 人 伊 係 世 界 先 進 公 司 上 述 IC 大 宗 陸 續 運 送 貨 物 開 放 保 單 之 保 險 人, 已 依 保 險 契 約 理 賠 世 界 先 進 公 司 新 台 幣 ( 下 同 ) 一 千 六 百 二 十 五 萬 三 千 一 百 六 十 五 元, 並 受 讓 損 害 賠 償 權 利, 該 IC 以 每 顆 三 百 五 十 元 計 算 損 害 共 達 一 千 六 百 十 七 萬 元, 上 訴 人 自 應 就 該 金 額 與 許 維 生 連 帶 負 僱 用 人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等 情, 爰 依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及 債 權 讓 與 之 法 律 關 係, 求 為 命 上 訴 人 與 許 維 生 連 帶 給 付 伊 一 千 六 百 十 七 萬 元 及 自 訴 狀 繕 本 送 達 翌 日 後 之 八 十 六 年 二 月 四 日 起 加 計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之 判 決 ( 按 : 被 上 訴 人 訴 請 第 一 審 被 告 許 維 生 賠 償 損 害 部 分, 經 第 一 審 判 決 許 維 生 敗 訴 後, 未 據 其 聲 明 不 服 另 訴 請 柯 進 增 等 其 他 第 一 審 被 告 賠 償 損 害 部 分, 分 經 第 一 審 及 原 審 判 決 被 上 訴 人 一 部 勝 訴, 一 部 敗 訴 後, 兩 造 均 未 聲 明 上 訴 而 告 確 定, 不 另 贅 列 ) 上 訴 人 則 以 : 許 維 生 共 同 行 竊 行 為 違 反 海 關 管 理 保 稅 運 貨 工 具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應 非 關 其 為 司 機 之 職 務 範 圍, 伊 對 許 某 已 盡 相 當 之 監 督 及 注 意, 自 無 須 對 被 上 訴 人 負 僱 用 人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又 被 上 訴 人 迄 未 證 明 其 與 世 界 先 進 公 司 間 保 險 契 約 存 在, 縱 有 承 保, 世 界 先 進 公 司 未 於 出 貨 前 通 知 被 上 訴 人, 其 保 險 契 約 亦 屬 無 效 且 被 上 訴 人 請 求 賠 償 金 額, 未 將 貨 品 遭 竊 而 不 必 支 出 之 管 銷 人 事 費 用 裝 配 成 本 出 口 運 費 關 稅 佣 金, 以 及 檢 察 官 查 扣 之 IC 贓 物 一 八 二 顆 與 贓 款 七 百 二 十 萬 元 併 予 扣 除, 尤 有 未 合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原 審 維 持 第 一 審 所 為 此 部 分 判 命 上 訴 人 連 帶 給 付 一 千 六 百 十 七 萬 元 本 息 敗 訴 之 判 決, 駁 回 其 上 訴, 無 非 以 : 被 上 訴 人 主 張 之 事 實, 已 據 其 提 出 保 單 影 本 損 失 賠 償 收 據 商 業 發 票 暨 許 維 生 勞 工 保 險 卡 等 件 為 證, 復 經 第 一 審 共 同 被 告 許 維 生 柯 進 增 鄭 增 福 曾 德 清 彭 志 祥 趙 亦 平 狄 建 暉 柯 雅 卿 何 堯 正 王 友 泉 余 建 亮 楊 國 棟 沈 耿 州 及 證 人 陳 日 昇 黃 宗 正 劉 文 正 蔣 坤 勝 等 人 分 別 於 台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八 十 五 年 度 易 字 第 四 二 號 竊 盜 等 案 件 偵 審 中 證 明 屬 實, 且 許 維 生 並 因 結 夥 三 人 以 上 竊 盜 經 該 法 院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八 月 確 定 在 案, 而 上 訴 人 對 許 某 竊 取 世 界 先 進 公 司 上 開 IC 之 事 實 亦 不 爭 執, 自 足 信 為 真 實 上 訴 人 雖 以 上 開 情 詞 置 辯, 惟 查 許 維 生 與 柯 進 增 彭 修 棋 陳 文 麒 共 同 竊 取 系 爭 IC, 係 利 用 職 務 之 便, 駕 駛 上 訴 人 所 有 之 保 稅 大 卡 車 載 運 放 置 石 塊 之 二 只 木 箱 至 科 學 園 區 保 稅 倉 庫 內, 以 偷 天 換 日 之 方 法 竊 取 IC 得 手 後, 利 用 載 運 保 稅 物 品 出 口 裝 車 之 便, 將 裝 有 贓 物 之 木 箱 矇 混 搬 運 上 車, 再 將 該 保 稅 車 開 往 航 空 站, 於 卸 完 其 他 保 稅 物 品 後, 將 二 只 木 箱 載 至 航 空 站 廢 物 區 取 出 贓 物, 顯 見 許 維 生 乃 藉 其 為 上 訴 人 保 稅 大 卡 車 司 機 得 任 意 進 出 科 學 園 區 並 利 用 該 執 行 職 務 之 時 間 及 處 所 上 之 機 會 竊 取 本 件 IC, 在 客 觀 上 當 認 為 與 其 執 行 上 訴 人 職 務 有 關, 且 上 訴 人 提 出 之 司 機 工 作 手 冊 等 物 並 不 足 證 明 其 93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94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對 許 某 之 選 任 及 監 督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四 十 二 年 台 上 字 第 一 二 二 四 號 判 例 意 旨, 上 訴 人 仍 難 辭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僱 用 人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又 被 上 訴 人 所 提 與 原 本 相 符 之 保 單 影 本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約 定 自 被 上 訴 人 在 新 竹 之 倉 庫 起 至 買 受 人 在 台 灣 之 倉 庫 止 為 其 承 保 範 圍, 是 本 件 IC 係 在 新 竹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保 稅 倉 庫 遭 竊, 當 亦 在 承 保 範 圍 之 內 另 保 單 第 二 條 固 約 定 被 保 險 人 每 一 次 之 出 貨 皆 應 向 保 險 人 通 知, 但 該 通 知 契 約 並 未 強 制 約 定 應 在 出 貨 前 或 後 為 之, 尤 以 本 件 就 大 宗 陸 續 運 送 之 貨 物 而 以 開 放 保 單 之 方 式 承 保, 通 常 以 每 月 固 定 某 一 期 日 為 出 貨 通 知, 即 使 被 上 訴 人 未 為 通 知, 亦 僅 生 保 險 人 有 權 認 定 該 保 險 契 約 為 無 效 而 已, 非 契 約 當 然 無 效 上 訴 人 逕 謂 被 上 訴 人 無 保 險 契 約 及 世 界 先 進 公 司 未 通 知 被 上 訴 人 該 保 險 契 約 為 無 效 云 云, 要 非 足 採 再 上 訴 人 另 辯 以 檢 察 官 就 系 爭 IC 尚 扣 有 部 分 贓 物 贓 款 未 予 扣 除 一 節, 因 屬 債 權 讓 與 部 分, 被 上 訴 人 既 依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而 為 請 求, 即 足 為 其 勝 訴 之 判 決, 則 該 抗 辯 自 與 判 決 結 果 不 生 影 響 而 無 再 予 論 究 之 必 要 從 而, 被 上 訴 人 本 於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及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訴 請 上 訴 人 與 許 維 生 連 帶 賠 付 一 千 六 百 十 七 萬 元 本 息, 即 屬 正 當, 應 予 准 許 等 詞, 為 其 判 斷 之 基 礎 按 民 法 係 保 險 法 之 補 充 法, 保 險 法 無 規 定 者, 自 應 適 用 民 法 有 關 之 規 定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保 險 人 代 位 權, 固 屬 法 律 規 定 之 債 權 移 轉, 無 待 乎 被 保 險 人 另 為 移 轉 行 為, 惟 其 為 債 之 移 轉 之 性 質 究 無 不 同, 故 保 險 人 依 該 條 項 規 定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時, 該 第 三 人 即 得 適 用 民 法 第 二 百 九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援 引 其 於 受 通 知 時 所 得 對 抗 被 保 險 人 之 事 由, 對 抗 保 險 人 又 損 害 賠 償 應 以 僅 填 補 被 害 人 實 際 損 害 為 已 足, 保 險 人 依 上 開 規 定 行 使 代 位 權 時, 如 其 損 害 額 超 過 或 等 於 保 險 人 已 給 付 之 賠 償 金 額, 雖 得 就 其 賠 償 範 圍 代 位 請 求 賠 償, 但 其 損 害 額 小 於 保 險 人 已 給 付 之 賠 償 金 額, 則 保 險 人 所 得 代 位 請 求 者, 應 祇 以 該 損 害 額 為 限 查 上 訴 人 於 原 審 曾 抗 辯 稱 : 本 案 發 生 後, 檢 察 官 已 扣 取 電 腦 IC 一 八 二 顆 及 贓 款 七 百 二 十 萬 元,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所 扣 贓 物 及 贓 款 應 發 還 被 害 人 該 部 分 應 依 法 扣 除, 依 損 害 賠 償 之 法 理, 計 算 所 生 之 利 益 時, 因 貨 品 遭 竊 而 不 必 支 出 之 管 銷 人 事 費 用 裝 配 成 本 出 口 運 費, 乃 至 於 關 稅 佣 金 等, 均 應 扣 除 各 等 語 ( 分 見 原 審 卷 二 宗 四 七 八 九 頁 ) 上 訴 人 此 項 攸 關 世 界 先 進 公 司 失 竊 實 際 損 害 額 多 寡 之 重 要 攻 擊 方 法 及 對 抗 該 公 司 之 事 由, 被 上 訴 人 無 論 係 依 保 險 代 位, 抑 債 權 讓 與 之 法 律 關 係 為 請 求, 依 上 說 明, 自 非 不 得 對 抗 被 上 訴 人 原 審 反 此 見 解, 就 其 中 關 於 檢 察 官 查 扣 部 分 贓 物 贓 款 應 自 損 害 額 扣 除 部 分, 逕 認 屬 債 權 讓 與 範 疇, 被 上 訴 人 依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已 足 為 勝 訴 之 判 決 應 不 予 論 究, 進 而 為 上 訴 人 不 利 之 論 斷, 已 有 可 議 且 就 其 餘 關 於 管 銷 等 費 用 同 應 自 損 害 額 扣 除 部 分 之 抗 辯, 恝 置 不 論, 復 未 於 判 決 理 由 項 下 說 明 其 取 捨 意 見, 遽 行 判 決, 亦 有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法 上 訴 論 旨 執 以 指 摘 原 判 決 不 當, 求 予 廢 棄, 不 能 認 為 無 理 由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上 訴 人 為 有 理 由,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判 決 如 主 文 94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95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發 文 字 號 : 發 文 日 期 : 民 國 87 年 11 月 00 日 座 談 機 關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暨 所 屬 法 院 資 料 來 源 : 八 十 七 年 法 律 座 談 會 彙 編 第 頁 相 關 法 條 : 民 法 第 297 條 ( 版 ) 保 險 法 第 53 條 ( 版 ) 法 律 問 題 : 甲 因 駕 車 過 失 撞 損 乙 所 駕 汽 車, 致 乙 汽 車 受 到 新 台 幣 ( 下 同 ) 十 萬 元 之 損 害, 承 保 乙 汽 車 之 保 險 公 司 丙 於 八 十 六 年 一 月 一 日 依 保 險 契 約 給 付 乙 賠 償 金 十 萬 元, 但 未 隨 即 依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向 加 害 人 甲 代 位 求 償 賠 償 金 或 通 知 其 已 給 付 乙 賠 償 金 之 事 實 嗣 甲 乙 於 次 ( 二 ) 月 一 日 就 車 損 達 成 和 解 而 由 甲 賠 償 乙 損 害 十 萬 元 並 已 給 付 完 畢 後, 保 險 公 司 丙 始 向 加 害 人 甲 請 求 代 位 求 償 該 賠 償 金, 但 為 甲 以 不 知 保 險 公 司 丙 已 賠 償 乙 之 損 害, 且 其 已 賠 償 乙 損 害 為 由 拒 絕 保 險 公 司 丙 之 代 位 求 償 權, 保 險 公 司 丙 之 請 求 有 無 理 由? 討 論 意 見 : 甲 說 : 肯 定 說 ( 有 理 由 ) ( 一 ) 依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規 定 : 被 保 險 人 因 保 險 人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損 失 發 生, 而 對 於 第 三 人 有 損 失 賠 償 請 求 權 者, 保 險 人 得 於 給 付 賠 償 金 額 後,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之 請 求 權 此 項 法 定 代 位 權 之 行 使, 有 債 權 移 轉 之 效 果, 故 於 保 險 公 司 丙 給 付 乙 賠 償 金 額 後, 乙 對 甲 賠 償 請 求 權 即 移 轉 於 保 險 公 司 丙, 保 險 公 司 丙 向 甲 據 以 請 求 即 屬 有 理 由 ( 參 考 最 高 法 院 六 十 九 年 台 上 字 第 九 二 三 號 判 決 ) ( 二 ) 此 項 代 位 求 償 權 之 規 定, 屬 於 法 定 債 權 移 轉 性 質, 立 法 意 旨 為 使 保 險 人 之 代 位 求 償 權 不 致 落 空, 藉 以 促 使 保 險 人 儘 速 賠 償 被 保 險 人 之 損 害, 並 無 給 付 賠 償 金 予 被 保 險 人 後, 應 通 知 債 務 人 始 對 債 務 人 發 生 效 力 之 特 別 規 定, 此 與 民 法 第 二 百 九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當 事 人 約 定 之 債 權 讓 與, 非 經 讓 與 人 或 受 讓 人 通 知 債 務 人, 對 債 務 人 不 生 效 力 者 不 同 是 故, 保 險 公 司 丙 依 保 險 契 約 給 付 乙 賠 償 金 十 萬 元 後, 無 待 其 通 知 甲 已 經 賠 償 乙 之 事 實, 仍 對 甲 發 生 效 力, 而 得 對 甲 代 位 求 償, 甲 不 得 據 以 拒 絕 ( 三 ) 又 保 險 公 司 丙 既 已 賠 償 乙 而 受 移 轉 乙 對 甲 之 賠 償 請 求 權, 而 後 甲 仍 對 無 債 權 之 乙 為 給 付, 應 屬 非 債 清 償, 甲 更 無 理 由 執 以 抗 辯, 丙 之 請 求 自 屬 有 理 由 乙 說 : 否 定 說 ( 無 理 由 ) ( 一 ) 保 險 公 司 丙 對 甲 之 代 位 求 償 權, 雖 屬 法 定 債 權 移 轉 性 質, 但 就 債 權 移 轉 而 言, 與 民 法 第 二 百 九 十 七 條 所 規 定 之 約 定 債 權 讓 與 效 果 並 無 不 同 約 定 債 權 之 讓 與, 非 經 讓 與 人 或 受 讓 人 通 知 債 務 人, 對 於 債 務 人 不 生 效 力,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雖 無 此 項 明 文, 但 在 法 理 上 應 作 相 同 之 解 釋, 始 足 以 保 護 善 意 債 務 人 甲 甲 既 未 受 保 險 公 司 丙 對 於 已 經 賠 償 而 取 得 代 位 求 償 權 之 通 知, 甲 自 得 以 向 乙 清 償 完 畢 之 事 由 抗 辯 保 險 公 司 丙 之 請 求 95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96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 二 ) 又 甲 未 受 保 險 公 司 丙 已 經 賠 償 乙 之 通 知 而 與 乙 成 立 和 解 賠 償 乙 十 萬 元, 自 可 基 於 前 述 保 護 善 意 債 務 人 之 事 由, 甲 對 乙 之 賠 償 債 務 既 因 清 償 而 消 滅, 而 保 險 公 司 丙 之 代 位 求 償 權 又 承 受 自 乙 之 移 轉, 則 乙 對 甲 已 無 債 權, 保 險 公 司 丙 對 甲 更 無 代 位 乙 向 甲 求 償 可 言, 甲 自 得 拒 絕 給 付 初 步 研 討 結 果 : 採 甲 說 審 查 意 見 : 採 乙 說 研 討 結 果 : 照 審 查 意 見 通 過 相 關 法 條 :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民 法 第 二 百 九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參 考 資 料 : ( 一 ) 最 高 法 院 六 十 九 年 台 上 字 第 九 二 三 號 判 決 要 旨 :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規 定 : 被 保 險 人 因 保 險 人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損 失 發 生, 而 對 於 第 三 人 有 損 失 賠 償 請 求 權 者, 保 險 人 得 於 給 付 賠 償 金 額 後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之 請 求 權 此 項 法 定 代 位 權 之 行 使, 有 債 權 移 轉 之 效 果, 故 於 保 險 人 給 付 賠 償 金 額 後,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請 求 權 即 移 轉 於 保 險 人 ( 二 ) 最 高 法 院 八 十 六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九 八 五 號 判 決 要 旨 : 按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被 保 險 人 對 第 三 人 有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者, 於 保 險 人 履 行 其 保 險 賠 償 義 務 後, 其 請 求 權 即 當 然 移 轉 於 保 險 人, 被 保 險 人 於 受 領 保 險 給 付 之 範 圍 內, 對 第 三 人 之 債 權 既 已 喪 失, 則 其 與 第 三 人 縱 有 和 解 或 拋 棄 情 事, 亦 不 影 響 保 險 人 因 保 險 給 付 而 取 得 之 代 位 權 ( 三 ) 最 高 法 院 八 十 七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二 八 號 判 決 要 旨 : 1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保 險 人 代 位 權, 係 本 於 法 律 規 定 之 債 權 移 轉, 若 保 險 人 於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賠 償 金 額 後, 自 無 待 乎 被 保 險 人 另 為 移 轉 之 行 為, 即 當 然 取 得 代 位 行 使 對 於 第 三 人 之 請 求 權 又 民 法 第 二 百 九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固 規 定 債 權 讓 與 非 經 讓 與 人 或 受 讓 人 通 知 債 務 人, 對 於 債 務 人 不 生 效 力, 惟 該 項 所 稱 之 對 於 債 務 人 不 生 效 力 者, 係 指 相 對 之 效 力 而 言, 亦 即 讓 與 人 與 受 讓 人 間 就 債 權 之 讓 與, 如 未 通 知 債 務 人, 僅 對 債 務 人 不 生 效 力 而 已, 其 於 讓 與 人 與 受 讓 人 間 所 為 之 債 權 讓 與 初 不 因 之 受 影 響 而 失 其 效 力 查 原 審 既 認 定 上 訴 人 於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理 賠 洪 某 車 險 一 百 十 九 萬 七 千 二 百 元 後, 即 依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取 得 代 位 求 償 權 則 洪 某 對 被 上 訴 人 之 賠 償 請 求 權 似 已 因 移 轉 與 上 訴 人 喪 失, 其 對 被 上 訴 人 似 無 再 拋 棄 該 請 求 權 之 權 利 可 言 民 法 為 保 險 法 之 補 充 性, 保 險 法 無 規 定 者, 自 應 適 用 民 法 有 關 之 規 定 故 保 險 人 依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行 使 法 定 代 位 權, 固 應 依 民 法 第 二 百 九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於 通 知 第 三 人 後, 始 對 該 第 三 人 發 生 效 力 但 在 未 對 第 三 人 為 保 險 代 位 之 通 知 前, 第 三 人 對 被 保 險 人 所 為 之 清 償 ( 賠 償 損 失 ), 亦 難 謂 為 無 效 而 不 生 損 害 賠 償 義 務 消 滅 之 效 力 ( 民 法 第 三 百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 查 被 上 訴 人 於 上 訴 人 為 保 險 代 位 之 通 知 前 已 向 洪 某 賠 付 二 十 六 萬 元 車 輛 修 護 費, 既 為 原 審 合 法 確 定 之 事 實, 則 上 訴 人 在 該 給 付 之 範 圍 內 對 被 上 訴 人 之 賠 償 請 求 權, 依 上 說 明, 即 因 而 失 其 存 在 96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97 保險費之返還 壹 保險費結構 保險費=純保費(pure premium)+附加保費(the loading)+投資或儲蓄保費(investment or saving premium) 純保費: 主要: 每一保險事故之平均給付金額 保險事故發生機率 次要: 保險期間之長短 保險金額 利率水準 附加保費: 保險契約締結成本(管銷 核保等) 保費收取成本 理賠處理成本 行政管理費用 雜支 資本報酬等 投資或儲蓄保費(針對投資或儲蓄型保險): 保險費中專用於投資或儲蓄之部分 貳 保險費之返還: 一 法理 (一) 若保費之對價-保險人危險之承擔完全未履行 亦即危險從未附著 又無詐 欺之情事 則保費應全數返還要保人 (二) 若保險人之危險承擔係可分 而此可分之部分完全未履行 亦即可分之部 分之危險從未附著 又無詐欺之情事 則保費應比例返還 Test: 1. 危險是否已附著(保險人是否已承擔危險)? 2. 危險是否可分? 二 具體化規定: 保 23~28 注意: 針對投資或儲蓄型保險之特別考量 實務見解 95 年台上字第 1140 號判決 要旨 保險費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依保險契約約定交付保險人之費用 茍該當 保險類型之商品為主管機關所核准 又無其他無效之情形 則要保人依約 所繳納之費用 於保險人而言即為保險費之收入 當不因該類型保險契約 97

98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繳 費 之 時 間 點 與 其 他 類 型 之 保 險 契 約 不 同, 而 謂 其 非 為 保 險 費 理 由 : 本 件 上 訴 人 主 張 : 被 上 訴 人 於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八 月 二 十 一 日 與 伊 簽 立 聘 任 合 約 ( 下 稱 系 爭 合 約 ), 聘 任 伊 為 總 經 理, 約 定 於 三 年 聘 期 內, 除 有 約 定 之 事 由 外, 不 得 終 止 系 爭 合 約 詎 被 上 訴 人 於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三 日 竟 以 伊 未 達 成 八 十 八 年 度 之 預 算 目 標 為 由, 片 面 終 止 系 爭 合 約, 並 於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查 封 伊 之 辦 公 室, 禁 止 伊 進 入 辦 公, 致 伊 不 能 履 行 系 爭 合 約 其 終 止 系 爭 合 約 既 不 生 效 力, 即 應 給 付 伊 自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起 至 九 十 年 二 月 止 每 月 以 新 台 幣 ( 下 同 ) 五 十 萬 元 計 算 之 薪 資, 及 八 十 八 年 八 十 九 年 每 年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之 績 效 獎 金 若 認 被 上 訴 人 得 終 止 系 爭 合 約, 依 民 法 第 五 百 四 十 九 條 規 定, 伊 亦 得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賠 償 上 開 金 額 之 損 害 求 為 命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一 千 三 百 萬 元 本 息 之 判 決 並 就 被 上 訴 人 之 反 訴 辯 稱 : 伊 未 違 約 為 被 上 訴 人 不 利 之 言 論, 其 反 訴 請 求, 均 屬 無 據 等 語 ( 本 訴 部 分, 第 一 審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後, 原 審 命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薪 資 中 之 十 八 萬 一 千 五 百 四 十 七 元 及 自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起 加 計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部 分, 因 不 得 上 訴 本 院, 已 告 確 定 ) 被 上 訴 人 則 以 : 上 訴 人 未 達 成 八 十 八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且 有 諸 多 違 反 公 司 規 章 及 契 約 之 行 為, 經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三 日 董 事 會 決 議 解 聘, 並 通 知 上 訴 人 即 日 解 任 終 止 系 爭 合 約 上 訴 人 請 求 給 付 合 約 終 止 後 之 薪 資 及 績 效 獎 金, 為 無 理 由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另 以 反 訴 主 張 : 上 訴 人 於 合 約 終 止 後, 因 違 反 保 密 約 定, 對 媒 體 透 露 公 司 內 部 營 運 資 料, 妨 礙 公 司 名 譽, 且 於 任 職 中 超 支 交 際 費, 被 解 聘 後 又 拒 不 搬 離 辦 公 室, 經 伊 代 為 僱 工 打 包 其 私 人 物 品, 均 致 伊 受 有 損 害 爰 反 訴 請 求 上 訴 人 給 付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五 十 萬 元 打 包 費 四 千 二 百 元 並 分 別 自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起 加 計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暨 於 工 商 時 報 經 濟 日 報 頭 版 刊 登 如 第 一 審 判 決 附 表 ( 下 稱 附 表 ) 二 三 所 示 道 歉 啟 事 之 判 決 ( 被 上 訴 人 原 反 訴 請 求 上 訴 人 給 付 六 百 七 十 二 萬 九 千 一 百 三 十 七 元 本 息, 及 於 自 由 時 報 聯 合 報 中 國 時 報 工 商 時 報 經 濟 日 報 刊 登 道 歉 啟 事 惟 逾 上 開 請 求 部 分, 經 原 審 判 決 駁 回 後, 未 據 被 上 訴 人 聲 明 不 服 ) 原 審 就 本 訴 部 分, 除 改 判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上 訴 人 十 八 萬 一 千 五 百 四 十 七 元 本 息 外, 其 餘 均 維 持 第 一 審 所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駁 回 其 上 訴 就 反 訴 部 分, 則 維 持 第 一 審 所 命 上 訴 人 給 付 五 十 萬 四 千 二 百 元 本 息 ( 違 約 金 五 十 萬 元 打 包 費 四 千 二 百 元 ), 及 於 工 商 時 報 經 濟 日 報 刊 登 道 歉 啟 事 部 分 之 判 決, 駁 回 上 訴 人 對 該 反 訴 部 分 之 上 訴, 係 以 : 本 訴 部 分, 依 上 訴 人 提 出 經 被 上 訴 人 董 事 會 通 過 之 八 十 八 年 度 營 業 計 劃 ( 下 稱 營 業 計 劃 ), 其 年 度 總 保 費 收 入 預 算 目 標 為 二 十 三 億 三 千 八 百 萬 元, 實 際 年 度 總 保 費 收 入 為 二 十 四 億 五 千 一 百 七 十 三 萬 七 千 六 百 八 十 五 元, 其 中 躉 繳 保 費 為 四 億 三 千 二 百 六 十 八 萬 二 千 一 百 十 八 元 等 情, 為 兩 造 所 不 爭, 堪 認 為 真 正 因 該 營 業 計 劃 有 關 保 費 收 入 結 構 及 繳 費 方 式, 不 包 括 躉 繳 型 保 險 商 品 之 躉 繳 保 費 在 內, 且 被 上 訴 人 董 事 會 決 議, 除 通 過 上 訴 人 所 提 營 業 計 劃 報 告 外, 並 特 別 註 明 : 若 有 重 大 修 正 事 項, 授 權 常 務 董 事 會 決 定, 提 下 次 董 事 會 追 認, 而 躉 繳 型 保 險 商 品 之 繳 費 方 式 與 一 般 保 險 商 品 迥 異, 營 業 計 劃 既 未 包 括 躉 繳 型 保 98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99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險 商 品, 其 後 欲 將 此 類 商 品 推 出 銷 售, 自 屬 營 業 計 劃 重 大 修 正 事 項, 須 先 提 請 被 上 訴 人 常 務 董 事 會 決 議 修 正 通 過 董 事 會 決 議 追 認, 始 得 列 入 被 上 訴 人 八 十 八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顯 非 屬 上 訴 人 職 權 範 圍 所 得 自 行 決 定 之 事 項 被 上 訴 人 八 十 八 年 度 年 報 致 股 東 報 告 書 中 雖 載 明 : 總 保 費 收 入 2,451,738 千 元 ( 包 括 非 預 算 內 之 躉 繳 件 432,682 千 元 ), 成 長 率 為 29.05%, 然 被 上 訴 人 已 於 議 事 手 冊 中 就 保 費 收 入 部 分 明 確 區 分 為 一 般 件 與 躉 繳 件, 並 註 明 就 躉 繳 件 之 預 算 為 零, 即 不 能 因 被 上 訴 人 依 實 際 保 費 收 入 製 作 八 十 八 年 度 相 關 報 表, 而 謂 其 已 承 認 將 躉 繳 型 保 險 商 品 之 銷 售 業 務 列 入 該 年 度 之 營 業 計 劃 被 上 訴 人 於 八 十 八 年 九 月 二 十 九 日 之 董 事 會 就 八 十 八 年 一 至 八 月 份 營 業 報 告 及 下 半 年 度 營 運 具 體 改 善 計 劃 之 決 議, 仍 未 變 更 營 業 計 劃 及 預 算 目 標, 上 訴 人 亦 不 得 據 以 主 張 其 於 八 十 八 年 間 所 銷 售 之 所 有 躉 繳 型 保 險 商 品 均 已 得 被 上 訴 人 董 事 會 同 意, 並 列 入 八 十 八 年 度 營 業 計 劃 是 以 躉 繳 型 保 險 商 品 既 未 列 入 被 上 訴 人 公 司 八 十 八 年 度 營 業 計 劃, 此 部 分 之 保 費 收 入 四 億 三 千 二 百 六 十 八 萬 二 千 一 百 十 八 元 即 不 應 列 入 總 保 費 收 入, 經 扣 除 後 之 總 保 費 收 入 為 二 十 億 一 千 九 百 零 五 萬 五 千 五 百 六 十 七 元, 未 達 被 上 訴 人 該 年 度 總 保 費 收 入 預 算 目 標 二 十 三 億 三 千 八 百 萬 元, 被 上 訴 人 依 系 爭 合 約 第 一 條 第 二 項 約 定, 於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三 日 所 為 終 止 系 爭 合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自 無 不 合 ; 且 其 終 止, 難 謂 有 違 誠 信 原 則, 或 為 權 利 濫 用, 應 屬 合 法 有 效 上 訴 人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薪 資, 除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同 年 月 十 三 日 止 計 十 八 萬 一 千 五 百 四 十 七 元 之 本 息 為 有 理 由 外, 其 餘 自 合 約 終 止 後 至 九 十 年 八 月 止 之 每 月 以 五 十 萬 元 計 算 之 薪 資, 均 無 理 由 次 查 被 上 訴 人 八 十 八 年 九 月 二 十 九 日 之 董 事 會, 上 訴 人 係 以 董 事 身 分 出 席, 於 通 過 一 九 九 九 年 人 壽 總 經 理 之 獎 勵 薪 資 制 度 ( 下 稱 人 壽 總 經 理 獎 勵 制 度 ) 前 之 討 論 及 決 議 時, 上 訴 人 均 未 提 出 反 對 之 意 思 表 示, 足 見 上 訴 人 就 該 獎 勵 薪 資 制 度 內 容 已 與 被 上 訴 人 達 成 合 意 則 上 訴 人 自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之 績 效 獎 金, 即 祇 能 依 該 獎 勵 薪 資 制 度 所 定 而 為 請 求 依 上 訴 人 之 八 十 八 年 度 準 備 金 \ 保 費 比 例 為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營 業 收 入 為 二 十 三 億 七 千 八 百 十 八 萬 七 千 元 領 導 能 力 為 零 分 核 算 結 果, 並 未 達 上 開 獎 勵 薪 資 制 度 標 準, 其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八 十 八 年 度 之 績 效 獎 金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洵 屬 無 據 系 爭 合 約 已 於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三 日 終 止, 上 訴 人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八 十 九 年 度 之 績 效 獎 金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亦 不 應 准 許 被 上 訴 人 係 依 約 定 以 上 訴 人 未 能 達 成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為 由, 合 法 終 止 系 爭 合 約, 上 訴 人 未 證 明 被 上 訴 人 終 止 系 爭 合 約 之 時 期 有 何 不 利 於 上 訴 人, 其 依 民 法 第 五 百 四 十 九 條 規 定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賠 償 一 千 三 百 萬 元 本 息, 尤 非 有 理 至 於 反 訴 部 分 : 依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之 工 商 時 報 及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商 業 周 刊 之 相 關 報 導, 上 訴 人 有 提 及 被 上 訴 人 保 費 收 入 營 運 目 標 財 務 狀 況 營 業 狀 況 及 上 訴 人 個 人 薪 資 績 效 獎 金 等 事 項, 顯 已 違 反 系 爭 合 約 第 五 條 所 定 保 密 義 務 而 被 上 訴 人 屬 未 上 市 上 櫃 之 其 他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依 法 自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起 始 負 有 公 開 每 月 營 業 額 等 相 關 資 訊 之 義 務 上 訴 人 未 經 被 上 訴 人 同 意, 在 此 之 前, 擅 自 對 外 揭 露 上 述 資 料, 被 上 訴 人 以 上 訴 人 違 約, 依 系 爭 合 約 第 十 二 條 約 定, 請 求 上 訴 人 給 付 違 約 金 為 有 理 由 經 99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00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審 酌 兩 造 之 身 分 地 位 被 上 訴 人 因 此 所 受 損 害, 認 被 上 訴 人 此 部 分 之 請 求 於 五 十 萬 元 之 範 圍 內 為 適 當 又 依 系 爭 合 約 約 定, 不 論 兩 造 終 止 合 約 之 原 因 為 何, 均 不 得 對 外 發 表 不 利 於 被 上 訴 人 之 言 論, 上 訴 人 竟 對 上 開 媒 體 指 摘 被 上 訴 人 終 止 系 爭 合 約 係 整 人 之 藉 口 云 云, 縱 非 故 意, 亦 係 因 過 失 而 不 法 侵 害 被 上 訴 人 之 名 譽 權 從 而, 被 上 訴 人 請 求 上 訴 人 於 工 商 時 報 及 經 濟 日 報 頭 版 刊 登 如 第 一 審 判 決 附 表 二 所 示 之 道 歉 啟 事, 其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附 表 三 所 示, 以 回 復 其 名 譽, 尚 屬 適 當, 應 予 准 許 因 上 訴 人 於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三 日 經 被 上 訴 人 終 止 系 爭 合 約 並 合 法 通 知 後, 拒 不 搬 離 辦 公 室, 被 上 訴 人 於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將 上 訴 人 留 置 於 總 經 理 辦 公 室 之 私 人 物 品 委 託 訴 外 人 康 福 貨 運 交 通 有 限 公 司 予 以 打 包, 支 付 打 包 費 用 四 千 二 百 元, 依 無 因 管 理 法 律 關 係, 請 求 上 訴 人 給 付 自 支 付 日 起 之 打 包 費 四 千 二 百 元 本 息, 亦 有 理 由 云 云, 為 其 論 斷 之 基 礎 查 被 上 訴 人 依 系 爭 合 約 第 一 條 第 二 項 約 定 : 倘 乙 方 ( 上 訴 人 ) 於 聘 任 期 間 執 行 其 職 務 之 情 形 未 能 達 成 甲 方 ( 被 上 訴 人 ) 所 訂 之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者, 甲 方 有 權 隨 時 以 書 面 通 知 乙 方 解 除 其 聘 任 職 務 並 終 止 本 合 約, 所 謂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係 指 由 乙 方 提 出 經 甲 方 董 事 會 通 過 之 年 度 預 算 目 標 等 旨 ( 一 審 卷 第 一 宗 八 頁 ), 雖 係 以 上 訴 人 未 達 成 八 十 八 年 度 之 年 度 總 保 費 收 入 預 算 目 標 及 執 行 職 務 上 有 重 大 違 反 公 司 規 章 之 處 為 理 由, 通 知 終 止 系 爭 合 約 ( 同 上 卷 一 八 頁 ) 惟 查 保 險 費 為 保 險 契 約 之 要 保 人, 依 保 險 契 約 約 定 交 付 保 險 人 之 費 用 茍 該 當 保 險 類 型 之 商 品 為 主 管 機 關 所 核 准, 又 無 其 他 無 效 之 情 形, 則 要 保 人 依 約 所 繳 納 之 費 用, 於 保 險 人 而 言 即 為 保 險 費 之 收 入 當 不 因 該 類 型 保 險 契 約 繳 費 之 時 間 點 與 其 他 類 型 之 保 險 契 約 不 同, 而 謂 其 非 為 保 險 費 系 爭 營 業 計 劃 書 有 關 總 保 費 收 入 之 目 標 訂 為 二 十 三 億 三 千 八 百 萬 元, 並 未 限 制 保 險 之 類 型, 為 兩 造 所 不 爭, 則 上 訴 人 於 八 十 八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通 知 被 上 訴 人 各 營 業 區 部 所 推 出 新 商 品 二 增 額 養 老 壽 險, 繳 費 方 式 分 為 分 期 繳 六 年 期 躉 繳 (ETJ01) 及 十 年 期 躉 繳 (ETK01) ( 原 審 卷 第 一 宗, 一 五 七 頁 ), 既 經 被 上 訴 人 於 八 十 八 年 九 月 二 十 九 日 之 董 事 會 就 八 十 八 年 一 至 八 月 份 營 業 報 告 及 下 半 年 度 營 運 具 體 改 善 計 劃 作 成 : 准 予 備 查 針 對 ETJ / ETK 每 月 銷 售 狀 況 保 險 給 付 解 約 金 額 以 及 投 資 報 酬 率 等 相 關 資 料, 應 按 月 向 中 加 雙 方 股 東 報 告 之 決 議, 有 該 紀 錄 可 稽 ( 同 上 卷 一 六 頁 ) 似 見 被 上 訴 人 董 事 會 於 聽 取 報 告 後, 對 於 上 訴 人 推 出 之 躉 繳 型 新 商 品 並 無 異 議, 僅 要 求 按 月 向 股 東 提 出 報 告 而 已 果 爾, 能 否 謂 系 爭 躉 繳 型 之 保 險 商 品, 未 經 被 上 訴 人 之 董 事 會 同 意? 而 不 得 將 該 保 費 收 入 計 入 年 度 總 保 費? 原 審 未 斟 酌 上 情, 徒 以 躉 繳 型 保 險 契 約 之 繳 費 方 式 與 其 他 型 態 之 契 約 不 同, 該 躉 繳 型 之 保 險 商 品 未 得 被 上 訴 人 董 事 會 同 意, 其 收 入 應 自 年 度 總 收 入 中 剔 除, 而 為 上 訴 人 八 十 八 年 度 之 業 績 未 達 預 定 目 標, 被 上 訴 人 終 止 系 爭 合 約 為 合 法 之 認 定, 殊 嫌 速 斷 究 竟 上 訴 人 之 業 績 有 無 達 成 預 定 目 標 及 被 上 訴 人 終 止 系 爭 合 約 是 否 合 法 有 效? 攸 關 上 訴 人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薪 資 績 效 獎 金 及 被 上 訴 人 反 訴 請 求 上 訴 人 給 付 打 包 費 之 有 無 理 由, 自 有 詳 為 調 查 審 認 之 必 要 其 次, 系 爭 合 約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係 約 定 : 除 前 條 每 月 薪 資 外, 甲 方 ( 被 上 訴 人 ) 同 意 於 乙 方 ( 上 訴 人 ) 聘 任 期 間 給 付 獎 金 予 乙 方 獎 金 計 算 如 100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01 下 民國八十七年度為乙方參個月月薪 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依甲方與乙方雙 方另行約定之獎金報酬制度計算獎金 倘未約定 甲方同意每年給付乙方相當參 個月月薪之績效獎金 惟乙方了解甲方希望將乙方之績效獎金與適當的獎金制度 結合 獎金支付時期由甲方訂之 等內容 一審卷第一宗 八 九頁 而被上 訴人董事會作成 人壽總經理獎勵制度時 上訴人係以董事身分參與該董事 會 為原審所認定 準此 上訴人既非以總經理之身分與公司達成該總經理獎勵 制度之合意 能否僅因其參與董事會會議時未為反對之表示 即將該董事會決議 之內容視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 而否定上訴人仍得依該合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以三個月月薪計算年度業績獎金之權利 非無審酌之餘地 又被上訴人之 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年報 以及 致股東報告書 均已公開公司總保費收入 成 長率等營運資料 同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則工商時報 商業周刊之上開報導內 容是否仍屬被上訴人公司之秘密 被上訴人以月薪五十萬元聘請上訴人擔任總 經理一職 加上業績獎金 年薪高達七百五十萬元 依常理於聘任前必就其人品 領導風格為調查 評估 認為適任始予聘用 乃被上訴人於解任上訴人後 其董 事會竟隨即將上訴人之領導能力評為 零分 是否公平客觀 或如上訴人所陳 之 整人 為實 上訴人就該 公開 之營運資料及其薪資 績效等向媒體有所 指述 是否即屬違約及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原審未遑審認明晰 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亦屬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93 年台上字第 1995 號判決 要旨 保險法並無傷害保險準用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參以意外保險之保險費 率通常係屬固定 與人壽保險之常因年齡而有差異不同 及財政部製定之 傷害 保險單示範條款 亦無年齡不實處理方式之相關規定 故被保險人之年齡 難謂 為意外保險契約必要之點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之被繼承人劉全泰係訴外人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之義勇消防 顧問人員 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與上訴人簽訂高雄縣消防局 九十年度義勇眷屬 消防人員及其眷屬團體意外保險契約 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 傷害死亡給付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 三百萬元 投保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日零時 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二十四時止 劉全泰參與上開團體意外保險之投保 上訴 人並已收取劉全泰所繳納之保險費 劉全泰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已成立 詎劉 全泰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因上山挖採竹筍 天雨路滑不慎自山坡摔落 致其因吸 入或哽噎窒息而死亡 係屬意外死亡 伊為劉全泰之繼承人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七日向上訴人請求理賠 上訴人竟以劉全泰投保時已逾最高七十歲之投保年齡限 制為由 拒不理賠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 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 101

102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年 息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利 息 之 判 決 ( 被 上 訴 人 利 息 之 請 求 超 過 上 開 部 分, 經 第 一 審 判 決 其 敗 訴, 未 據 其 聲 明 不 服 ) 上 訴 人 則 以 : 系 爭 團 體 意 外 保 險 係 由 高 雄 縣 政 府 消 防 局 於 九 十 年 四 月 間 對 外 公 告 招 標, 上 訴 人 得 標 承 保, 有 關 保 險 合 約 及 計 劃 書 內 容, 由 高 雄 縣 政 府 消 防 局 就 承 保 年 齡 明 定 為 七 十 足 歲 以 內 者 方 可 投 保 嗣 高 雄 縣 政 府 消 防 局 復 將 該 保 險 計 劃 書 公 告, 並 舉 辦 說 明 會, 足 徵 劉 全 泰 自 始 即 明 知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就 承 保 年 齡 設 有 七 十 歲 限 制, 此 承 保 年 齡 又 攸 關 伊 就 風 險 負 擔 之 評 估, 應 屬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之 必 要 之 點, 劉 全 泰 於 投 保 時 已 七 十 六 歲, 已 逾 承 保 年 齡 之 上 限, 難 謂 高 雄 縣 政 府 消 防 局 與 伊 就 劉 全 泰 此 部 份 之 投 保, 已 達 於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縱 認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已 經 成 立, 惟 高 雄 縣 政 府 消 防 局 自 始 即 明 知 承 保 年 齡 之 上 限 為 七 十 足 歲, 仍 將 劉 全 泰 列 入 投 保 名 冊 之 中, 且 未 告 知 伊, 依 民 法 第 八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伊 所 為 之 意 思 表 示 顯 有 錯 誤, 伊 自 得 撤 銷 此 部 份 錯 誤 之 承 保 意 思 表 示, 伊 已 於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發 函 予 高 雄 縣 政 府 消 防 局 為 撤 銷 承 保 之 意 思 表 示 倘 認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成 立 生 效, 被 上 訴 人 應 先 就 被 保 險 人 劉 全 泰 之 死 亡 係 遭 外 來 突 發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盡 舉 證 責 任 台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 下 稱 高 雄 地 檢 署 ) 所 出 具 之 相 驗 屍 體 證 明 書 雖 認 定 劉 全 泰 係 意 外 致 死, 但 係 法 醫 師 憑 被 上 訴 人 之 陳 述 所 為 之 判 斷, 尚 不 足 以 證 明 劉 全 泰 死 亡 原 因 確 為 意 外, 伊 毋 庸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責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原 審 以 : 劉 全 泰 確 有 投 保 系 爭 保 險, 且 有 據 實 陳 報 出 生 年 月 日 係 十 四 年 五 月 一 日 及 繳 納 保 險 費, 被 上 訴 人 係 劉 全 泰 之 繼 承 人, 為 兩 造 所 不 爭 按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與 意 外 保 險 契 約 之 保 險 性 質 並 不 相 同,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之 性 質, 係 以 被 保 險 人 於 保 險 期 間 內 發 生 之 一 切 傷 害 或 死 亡 事 故 時, 保 險 人 皆 應 依 約 給 付 保 險 金 予 以 理 賠, 故 保 險 人 於 承 保 時, 對 於 被 保 險 人 之 生 理 心 理 年 齡 及 職 業 等 相 關 事 項, 皆 予 以 評 估, 藉 此 達 到 保 險 契 約 衡 平 原 則 ; 而 意 外 保 險 契 約 之 性 質, 則 係 就 被 保 險 人 於 非 因 疾 病 自 然 死 亡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發 生, 導 致 被 保 險 人 罹 有 傷 害 或 死 亡 時, 保 險 人 應 依 約 給 付 理 賠 保 險 金 額, 故 此 種 保 險 契 約 所 著 重 者, 為 事 故 發 生 之 不 確 定 性, 至 於 被 保 險 人 之 生 理 狀 況 或 年 齡, 則 非 意 外 保 險 契 約 所 著 重 查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係 屬 意 外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劉 全 泰 之 年 齡 非 屬 可 投 保 此 一 保 險 契 約 必 要 之 點, 尚 難 僅 因 劉 全 泰 之 年 齡 已 逾 承 保 之 上 限 七 十 歲, 即 認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就 劉 全 泰 部 分 因 意 思 表 示 不 一 致 而 尚 未 成 立 又 劉 全 泰 於 投 保 時 已 據 實 填 載 其 出 生 年 月 日 為 十 四 年 五 月 一 日, 此 投 保 名 單 並 經 高 雄 縣 政 府 消 防 局 送 請 上 訴 人 審 核, 上 訴 人 並 已 收 取 劉 全 泰 所 繳 納 之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之 保 險 費 等 情, 為 兩 造 所 不 爭, 並 有 保 險 合 約 書 可 稽, 劉 全 泰 於 投 保 時 既 已 據 實 填 載 其 出 生 年 月 日, 並 無 隱 匿 情 事, 上 訴 人 於 審 核 時 當 知 悉 劉 全 泰 之 年 齡 已 逾 七 十 歲, 仍 准 其 投 保, 並 收 取 劉 全 泰 所 繳 納 之 保 險 費, 足 認 上 訴 人 已 承 諾 劉 全 泰 投 保 系 爭 保 險 之 要 約, 上 訴 人 與 要 保 人 高 雄 縣 政 府 消 防 局 間 就 劉 全 泰 投 保 部 分 之 意 思 表 示 已 一 致,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已 成 立, 苟 上 訴 人 拒 絕 劉 全 泰 投 保 系 爭 保 險 之 要 約, 何 以 於 審 核 投 保 名 單 後, 未 告 知 劉 全 泰 其 不 符 合 投 保 年 齡 及 返 還 保 險 費 予 劉 全 泰, 益 足 見 被 保 險 人 劉 全 泰 之 年 齡 非 上 訴 人 審 核 102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03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准 許 其 投 保 與 否 之 重 要 因 素 之 一, 茲 上 訴 人 俟 系 爭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始 稱 年 齡 係 上 訴 人 審 核 准 許 投 保 與 否 之 重 要 因 素 之 一, 而 主 張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尚 未 成 立, 顯 有 違 誠 信 原 則 上 訴 人 既 係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之 承 保 人, 明 知 劉 全 泰 之 年 齡 已 逾 七 十 歲, 仍 承 諾 承 保, 難 謂 其 承 諾 之 意 思 表 示 有 何 錯 誤 之 可 言 況 其 疏 惰 未 確 實 審 核, 即 同 意 承 保 劉 全 泰 之 投 保, 縱 意 思 表 示 錯 誤, 亦 係 上 訴 人 之 過 失 所 造 成 甚 明, 依 民 法 第 八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上 訴 人 不 得 撤 銷 劉 全 泰 部 分 之 承 保 意 思 表 示, 上 訴 人 抗 辯 其 就 劉 全 泰 部 分 所 為 之 承 保 意 思 表 示 有 錯 誤, 已 於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發 函 予 要 保 人 高 雄 縣 政 府 消 防 局 為 撤 銷 承 保 之 意 思 表 示, 亦 屬 無 據 第 查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之 被 保 險 人 劉 全 泰 確 曾 因 罹 患 高 血 壓 性 心 臟 病 B 型 大 動 脈 剝 離 陳 舊 性 心 肌 梗 塞 慢 性 阻 塞 性 肺 疾 等 疾 病, 而 至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旗 山 醫 院 及 財 團 法 人 長 庚 紀 念 醫 院 高 雄 分 院 就 診 等 情, 經 向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旗 山 醫 院 函 調 之 病 歷 表, 及 向 財 團 法 人 長 庚 紀 念 醫 院 高 雄 分 院 函 調 之 門 診 記 錄 影 本 可 稽 劉 全 泰 於 九 十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死 亡 後, 經 高 雄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會 同 法 醫 師 相 驗 結 果 認 直 接 引 起 劉 全 泰 死 亡 之 疾 病 或 傷 害 係 意 外, 先 行 原 因 係 吸 入 或 哽 噎 窒 息, 其 死 亡 方 式 係 意 外 死, 有 高 雄 地 檢 署 相 驗 屍 體 證 明 書 影 本 可 證, 並 經 依 職 權 調 閱 高 雄 地 檢 署 九 十 年 度 相 字 第 一 一 九 五 號 相 驗 卷 查 核 屬 實, 證 人 即 相 驗 劉 全 泰 之 法 醫 師 吳 柏 宗 於 原 審 結 證 稱 其 於 相 驗 時, 之 所 以 認 定 劉 全 泰 係 因 吸 入 或 哽 噎 窒 息 意 外 致 死, 並 非 因 罹 患 心 血 管 疾 病 死 亡, 而 係 因 不 論 劉 全 泰 係 不 小 心 自 高 處 摔 落, 或 因 心 臟 問 題 力 不 從 心 而 摔 落, 其 直 接 原 因 都 可 能 是 窒 息, 而 可 能 與 心 臟 疾 病 無 關 相 驗 時 劉 全 泰 家 屬 曾 提 供 劉 全 泰 之 就 醫 病 歷, 依 該 病 歷 顯 示 劉 全 泰 平 常 即 服 藥 控 制 其 心 血 管 疾 病, 依 常 理 判 斷, 劉 全 泰 罹 患 上 開 疾 病 應 無 立 即 性 之 危 險 至 驗 斷 書 上 雖 記 載 劉 全 泰 口 腔 鼻 腔 內 無 阻 塞 現 象, 但 是 有 可 能 該 阻 塞 現 象 係 發 生 在 較 深 處, 由 外 觀 不 易 判 知, 且 相 驗 當 時 劉 全 泰 眼 結 膜 有 出 血 現 象, 就 醫 學 而 言, 一 般 人 若 先 死 亡 再 由 高 處 摔 落 地 面, 並 不 會 產 生 如 劉 全 泰 般 只 有 眼 結 膜 出 血 現 象, 所 以 劉 全 泰 的 死 因 應 該 是 自 高 處 摔 落 後, 因 呼 吸 抑 制 而 導 致 死 亡 等 語, 參 以 劉 全 泰 於 九 十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下 午 六 時 五 十 分 經 送 至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旗 山 醫 院 急 診 時, 其 臉 部 有 多 處 擦 傷 瘀 青 及 紫 青 色, 且 依 圖 示 觀 之, 其 傷 勢 是 分 佈 在 臉 部 的 正 面 等 情, 此 有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旗 山 醫 院 致 原 審 法 院 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九 十 一 旗 醫 社 字 第 六 六 號 函 附 急 診 護 理 記 錄 單 在 卷 可 參, 劉 全 泰 係 因 自 高 處 摔 落, 其 臉 部 與 地 面 磨 擦, 致 因 吸 入 或 哽 噎 窒 息 而 意 外 致 死, 應 可 認 定 被 上 訴 人 主 張 劉 全 泰 係 意 外 死 亡 等 情, 尚 堪 採 信 從 而 被 上 訴 人 請 求 上 訴 人 給 付 意 外 傷 害 死 亡 保 險 給 付 金 三 百 萬 元 及 自 上 訴 人 收 受 被 上 訴 人 寄 送 之 理 賠 申 請 書 後 十 五 日 之 翌 日 即 九 十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年 息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之 遲 延 利 息, 應 予 准 許 等 詞, 為 其 心 證 之 所 由 得, 並 說 明 兩 造 其 餘 攻 防 方 法 之 取 捨 意 見, 因 而 維 持 第 一 審 所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判 決, 駁 回 其 上 訴, 經 核 於 法 洵 無 違 誤 按 保 險 法 並 無 傷 害 保 險 準 用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參 以 意 外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率 通 常 係 屬 固 定, 與 人 壽 保 險 之 常 因 年 齡 而 有 差 異 不 同, 及 財 政 部 製 定 之 傷 害 保 險 單 示 範 條 款 亦 無 年 齡 不 實 處 理 方 式 之 相 關 規 定, 故 被 保 險 人 之 年 齡, 難 103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04 謂為意外保險契約必要之點 查本件上訴人與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就其所屬義勇眷 屬 消防人員及其眷屬係成立團體意外保險合約 原審認定被保險人劉全泰之年 齡非屬投保此一保險契約必要之點 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劉全泰於投保時既 已據實填載其出生年月日 並無隱匿情事 上訴人於審核時亦知悉劉全泰之年齡 已逾七十歲 仍准其投保 並收取劉全泰所繳納之保險費 上訴人自已承諾劉全 泰投保系爭保險之要約 上訴人與要保人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間就劉全泰投保部分 之意思表示已一致 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等情 並不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復就 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92 年台上字第 494 號判決 要旨 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本 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闡釋甚明 本件兩造所訂立契約既附有殘廢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附表 將本件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殘廢情形列為六級二十八項 並就 各項別殘廢之認定於附表右欄為明文約定 而依上開附表第一級一項註一約定 失明的認定 視力的測定 依據萬國式視力表 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二以下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 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清況 不在此限 則兩造 所訂之保險契約就視力是否 雙目失明 之認定 非不明確 乃原審竟以上開理 由 認定被上訴人兩眼中心視野十度以外之視力均為 視野僅及正常視野十分 之一以下 為雙目已達失明之程度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似已捨契約文字 而別 事探求 非無疑義 次按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及雙務契約 要保人必須給付保險 費 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者具有對價關係 而保 險人根據保險事故 即危險 發生之機率 以大數法則算定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 生之機率越高 保險費亦較高 換言之 保險人就契約所約定承保之事故 評估 風險計算保險費 若非承保之保險事故 風險未列入評估 保險費率未計算在內 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是以保險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 但要保人於投保 前可考慮其所需要保障之保險事故 所願支付之保險費等因素 選擇特定之定型 化保險契約 並非全受制於定型化契約 無選擇之權利 查上訴人一再抗辯 本 件保險契約係依財政部壽險契約示範條款所擬定 且經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財 保字第八一 九八七二九四號批准 迄今財政部於商業保險部份 就眼睛 之殘廢 僅核准雙目失明及一目失明之承保 至於其他部分 財政部既未核准 保險業者不得將之列入保險事故 亦不得據之估定危險收取保險 則本件承保範 圍既未包括被上訴人所發生之視野障礙 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 則上訴 人承保本件保險事故算定保險費率有無將眼部 視野障害 之風險列入評估在 104

105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內, 原 審 就 此 未 予 調 查, 遽 以 上 訴 人 所 擬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被 上 訴 人 為 訂 約 弱 者, 應 為 最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之 認 定, 而 不 採 信 上 訴 人 所 為 視 野 障 害 之 殘 廢, 非 在 其 承 保 範 圍 內 之 抗 辯, 自 嫌 速 斷 理 由 : 本 件 上 訴 人 於 上 訴 本 院 後 之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法 定 代 理 人 變 更 為 黃 調 貴, 茲 據 其 聲 明 承 受 訴 訟, 於 法 核 無 不 合, 合 先 敘 明 次 查, 被 上 訴 人 主 張 : 伊 於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以 自 己 為 被 保 險 人, 向 上 訴 人 投 保 國 泰 添 福 增 額 終 身 壽 險 基 本 保 額 新 台 幣 ( 下 同 ) 二 百 萬 元, 附 加 傷 害 特 約 保 險, 並 增 購 傷 特 死 殘 保 險, 保 險 金 額 均 為 二 百 萬 元, 保 險 期 間 為 自 八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起 終 身 嗣 伊 於 八 十 六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發 生 車 禍 意 外 致 腦 部 嚴 重 受 創, 經 超 過 六 個 月 時 間 之 治 療, 兩 眼 視 野 不 到 十 度, 十 度 視 野 以 外 之 視 力 均 為, 永 久 無 法 恢 復, 符 合 兩 造 間 所 訂 國 泰 添 福 增 額 終 身 壽 險 契 約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國 泰 附 加 傷 害 保 險 給 付 附 約 條 款 第 八 條 及 附 加 家 庭 保 障 批 註 條 款 第 三 條 所 約 定, 附 表 所 列 第 一 級 雙 目 失 明 之 殘 廢 程 度, 依 各 該 條 款 約 定, 上 訴 人 應 給 付 之 殘 廢 保 險 金, 主 契 約 終 身 壽 險 部 分 為 二 百 五 十 二 萬 元, 附 加 傷 害 保 險 及 增 購 傷 特 死 殘 保 險 部 分 各 為 二 百 萬 元, 合 計 六 百 五 十 二 萬 元 伊 於 八 十 七 年 三 月 間 向 上 訴 人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遭 拒 等 情, 爰 依 保 險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求 為 命 上 訴 人 如 數 給 付, 並 加 付 自 八 十 七 年 四 月 一 日 起, 按 保 險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年 息 百 分 十 計 算 利 息 之 判 決 ( 超 過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起 算 之 利 息 部 分 之 請 求, 經 第 一 審 為 被 上 訴 人 敗 訴 判 決, 未 據 其 聲 明 不 服 ) 上 訴 人 則 以 : 依 兩 造 所 訂 保 險 契 約 條 款 約 定, 所 謂 雙 目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二 以 下, 被 上 訴 人 之 雙 眼 雖 有 視 野 缺 損 情 形, 但 其 視 力 分 別 為 右 眼 四 左 眼 五, 未 符 合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二 以 下 之 殘 廢 標 準, 尚 未 達 於 雙 目 失 明 之 程 度 而 視 野 缺 損 又 不 在 契 約 所 承 保 之 危 險 範 圍 內, 伊 自 無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之 義 務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原 審 維 持 第 一 審 所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部 分 之 判 決, 駁 回 其 上 訴, 係 以 : 被 上 訴 人 主 張 其 向 上 訴 人 投 保 右 揭 保 險,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發 生 車 禍 致 腦 部 受 創, 經 六 個 月 時 間 之 治 療, 兩 眼 視 野 不 到 十 度, 視 野 十 度 以 外 之 視 力 為 零, 無 法 恢 復 之 事 實, 業 據 其 提 出 高 雄 醫 學 院 附 設 中 和 紀 念 醫 院 ( 下 稱 中 和 醫 院 ) 診 斷 證 明 書 一 紙 為 證, 並 有 該 醫 院 八 十 八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 八 八 ) 高 醫 附 祕 字 第 六 八 九 號 同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 八 八 ) 高 醫 附 祕 字 第 二 七 號 函 件 暨 病 歷 資 料 可 稽, 且 為 上 訴 人 所 不 爭 執, 堪 信 為 真 實 次 查, 兩 造 所 訂 保 險 契 約 條 款 固 約 定 失 明 的 認 定 視 力 的 測 定, 依 據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兩 眼 個 別 依 矯 正 視 力 測 定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二 以 下 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的 清 況, 不 在 此 限, 惟 此 僅 概 括 載 及 視 力 方 面 之 認 定 標 準, 然 人 之 眼 睛 器 官 欲 發 揮 正 常 之 視 覺 功 能, 應 包 括 眼 球 之 視 野 視 力 調 節 機 能 運 動 機 能 及 眼 臉 覆 蓋 開 闔 等 各 項 功 能 之 正 常 配 合, 而 視 野 對 於 人 視 覺 之 影 響, 尤 為 重 要 ; 被 上 訴 人 之 視 野 僅 及 正 常 視 野 十 分 之 一 以 下, 兩 眼 視 野 皆 小 於 十 度, 在 視 覺 殘 障 中 屬 於 輕 度 殘 障, 已 嚴 重 影 響 生 活, 其 105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06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喪 失 的 為 立 體 視 覺, 對 生 活 影 響 程 度 較 重, 有 上 開 中 和 醫 院 第 二 七 號 函 可 憑, 足 證 無 視 野 者 自 無 視 力 可 言, 即 係 陷 於 失 明 之 狀 態, 故 上 揭 契 約 條 款 關 於 雙 目 失 明 之 解 釋, 自 係 指 在 正 常 人 視 野 範 圍 內, 被 保 險 人 雙 眼 之 視 力 永 久 均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二 以 下, 始 屬 符 合 常 情 再 者, 上 開 所 稱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二 以 下 乙 語, 係 指 在 正 常 人 視 野 範 圍 內, 雙 眼 全 部 視 力 永 久 均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二 以 下 ( 即 雙 眼 視 力 全 部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二 以 下 ), 抑 或 包 括 部 分 視 野 內 之 視 力 永 久 均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二 以 下 ( 即 雙 眼 部 分 視 力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二 以 下 即 可 ), 並 未 嚴 格 限 定, 而 被 上 訴 人 雙 眼 大 部 分 視 力 均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二 以 下 之 情 形, 是 否 符 合 該 定 義, 解 釋 上 即 生 疑 義 而 依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規 定, 保 險 契 約 有 疑 義 時 應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之 解 釋 原 則, 及 本 件 保 險 契 約 條 款 第 一 條 第 二 項 約 定, 各 種 構 成 本 契 約 之 文 件, 其 解 釋 應 探 求 當 事 人 之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之 文 字,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最 有 利 於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受 益 人 者 為 準 等, 解 釋 上 開 條 款 之 疑 義, 自 應 認 被 保 險 人 即 被 上 訴 人 之 雙 眼 視 力, 在 一 般 正 常 人 視 野 範 圍 內, 兩 眼 均 有 部 分 視 力 永 久 均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二 以 下, 即 兩 眼 中 心 視 野 十 度 以 外 之 視 力 均 為, 僅 視 野 十 度 以 內 之 視 力 ( 可 矯 正 ) 正 常, 即 屬 符 合 上 揭 條 款 關 於 雙 目 失 明 之 殘 障 保 險 金 給 付 程 度, 如 此 解 釋, 始 符 公 平 正 義 ; 況 依 保 險 契 約 乃 定 型 化 契 約 為 一 般 所 週 知, 本 件 契 約 及 其 附 表 所 列 二 十 八 項 殘 廢 情 形, 為 保 險 人 即 上 訴 人 所 擬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內 容, 被 保 險 人 即 被 上 訴 人 於 訂 約 之 初, 固 有 選 擇 訂 約 與 否 之 權 利, 但 屬 消 費 之 弱 者, 自 無 從 斟 酌 視 野 障 礙 是 否 列 入 該 二 十 八 項 內, 亦 無 從 瞭 解 眼 睛 可 能 發 生 視 野 障 礙 之 情 形 是 本 件 保 險 契 約 雖 未 列 視 野 障 礙 之 項 目, 然 審 酌 被 上 訴 人 為 訂 約 弱 者, 自 應 為 最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之 認 定, 亦 應 認 被 上 訴 人 雙 目 已 發 生 保 險 契 約 約 定 之 事 故 是 上 訴 人 抗 辯 被 上 訴 人 雙 眼 視 野 十 度 以 外 之 視 力 為, 係 屬 視 野 障 害 之 殘 廢, 非 在 其 承 保 之 保 險 事 故 範 圍 內 云 云, 殊 不 足 採 至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鑑 定 固 稱 : 病 患 之 視 力 未 達 失 明 之 程 度, 然 此 係 依 據 中 和 醫 院 病 歷 記 載 測 定 之 視 力, 右 眼 裸 視 力 為. 六, 左 眼 為. 九, 均 可 矯 正 至 一. 而 為 研 判, 然 此 項 鑑 定 僅 就 被 上 訴 人 所 餘 十 度 視 野 內 之 視 力 而 已, 而 未 及 於 其 視 野 十 度 以 外 之 視 力, 但 衡 酌 前 開 解 釋 契 約 之 真 意 及 採 最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之 標 準, 並 審 酌 被 上 訴 人 因 喪 失 大 部 分 視 野, 形 同 以 管 窺 物, 幾 近 盲 目 之 情 狀, 自 應 為 其 雙 目 已 達 失 明 程 度 之 認 定, 以 符 公 平 被 上 訴 人 既 已 達 雙 目 失 明 殘 廢 程 度, 則 其 依 保 險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請 求 上 訴 人 給 付 保 險 金 六 百 五 十 二 萬 元 及 自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起, 按 保 險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年 息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之 利 息, 即 屬 有 據, 應 予 准 許 等 詞, 為 其 判 斷 基 礎 按 解 釋 契 約, 固 須 探 求 當 事 人 立 約 時 之 真 意, 不 能 拘 泥 於 契 約 之 文 字, 但 契 約 文 字 業 已 表 示 當 事 人 真 意, 無 須 別 事 探 求 者, 即 不 得 反 捨 契 約 文 字 而 更 為 曲 解, 本 院 十 七 年 上 字 第 一 一 一 八 號 判 例 闡 釋 甚 明 本 件 兩 造 所 訂 立 契 約 既 附 有 殘 廢 程 度 與 保 險 金 給 付 附 表, 將 本 件 保 險 契 約 所 承 保 之 殘 廢 情 形 列 為 六 級 二 十 八 項, 並 就 各 項 別 殘 廢 之 認 定 於 附 表 右 欄 為 明 文 約 定, 而 依 上 開 附 表 第 一 級 一 項 註 一 約 定 : 106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07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失 明 的 認 定 : 視 力 的 測 定, 依 據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兩 眼 個 別 依 矯 正 視 力 測 定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二 以 下 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的 清 況, 不 在 此 限 ( 見 一 審 卷 一 一 一 六 二 至 二 一 頁 ), 則 兩 造 所 訂 之 保 險 契 約 就 視 力 是 否 雙 目 失 明 之 認 定, 非 不 明 確 乃 原 審 竟 以 上 開 理 由, 認 定 被 上 訴 人 兩 眼 中 心 視 野 十 度 以 外 之 視 力 均 為, 視 野 僅 及 正 常 視 野 十 分 之 一 以 下, 為 雙 目 已 達 失 明 之 程 度, 揆 諸 上 開 判 例 意 旨, 似 已 捨 契 約 文 字, 而 別 事 探 求, 非 無 疑 義 次 按 保 險 契 約 為 有 償 契 約 及 雙 務 契 約, 要 保 人 必 須 給 付 保 險 費, 保 險 人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有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義 務, 二 者 具 有 對 價 關 係, 而 保 險 人 根 據 保 險 事 故 ( 即 危 險 ) 發 生 之 機 率, 以 大 數 法 則 算 定 保 險 費,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之 機 率 越 高, 保 險 費 亦 較 高 ; 換 言 之, 保 險 人 就 契 約 所 約 定 承 保 之 事 故, 評 估 風 險 計 算 保 險 費, 若 非 承 保 之 保 險 事 故, 風 險 未 列 入 評 估, 保 險 費 率 未 計 算 在 內, 保 險 人 自 無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義 務 是 以 保 險 契 約 雖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但 要 保 人 於 投 保 前 可 考 慮 其 所 需 要 保 障 之 保 險 事 故 所 願 支 付 之 保 險 費 等 因 素, 選 擇 特 定 之 定 型 化 保 險 契 約, 並 非 全 受 制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無 選 擇 之 權 利 查 上 訴 人 一 再 抗 辯, 本 件 保 險 契 約 係 依 財 政 部 壽 險 契 約 示 範 條 款 所 擬 定, 且 經 八 十 一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台 財 保 字 第 八 一 九 八 七 二 九 四 號 批 准,::, 迄 今 財 政 部 於 商 業 保 險 部 份, 就 眼 睛 之 殘 廢, 僅 核 准 雙 目 失 明 及 一 目 失 明 之 承 保 至 於 其 他 部 分, 財 政 部 既 未 核 准, 保 險 業 者 不 得 將 之 列 入 保 險 事 故, 亦 不 得 據 之 估 定 危 險 收 取 保 險 費, 則 本 件 承 保 範 圍 既 未 包 括 被 上 訴 人 所 發 生 之 視 野 障 礙, 伊 自 無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義 務 云 云 ( 見 原 審 卷 四 一 頁 三 一 頁 正 反 面 ), 則 上 訴 人 承 保 本 件 保 險 事 故 算 定 保 險 費 率 有 無 將 眼 部 視 野 障 害 之 風 險 列 入 評 估 在 內, 原 審 就 此 未 予 調 查, 遽 以 上 訴 人 所 擬 為 定 型 化 契 約, 被 上 訴 人 為 訂 約 弱 者, 應 為 最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之 認 定, 而 不 採 信 上 訴 人 所 為 視 野 障 害 之 殘 廢, 非 在 其 承 保 範 圍 內 之 抗 辯, 自 嫌 速 斷 又 查, 上 開 中 和 醫 院 第 二 七 號 函 略 稱 : 謝 君 ( 即 被 上 訴 人 ) 之 視 野 僅 及 正 常 視 野 十 分 之 一 以 下, 視 力 右 眼 可 達 正 常 視 力 十 分 之 九, 左 眼 視 力 正 常 兩 眼 視 野 皆 小 於 十 度, 在 視 覺 障 礙 中 屬 於 輕 度 障 礙 等 語 ( 見 原 審 卷 二 六 八 頁 反 面 ), 且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事 審 查 委 員 會 就 被 上 訴 人 經 各 醫 院 治 療 後 之 視 力 是 否 達 失 明 之 程 度 乙 節, 所 為 鑑 定 依 據 中 和 醫 院 病 歷 記 載, 被 上 訴 人 於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至 該 院 眼 科 門 診, 測 定 之 視 力 結 果, 右 眼 祼 視 力 為 六, 左 眼 祼 視 力 為 九, 兩 眼 均 可 矯 正 為 至 一, 研 判 被 上 訴 人 之 視 力 未 達 失 明 之 程 度 等 情, 有 該 署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九 五 一 六 一 號 函 送 鑑 定 書 可 稽 ( 見 原 審 卷 一 七 四 至 一 七 五 頁 ) 果 爾, 則 被 上 訴 人 之 視 力, 僅 在 視 覺 障 礙 中, 屬 於 輕 度 障 礙, 似 未 達 失 明 之 程 度, 能 否 以 擴 大 解 釋 契 約 之 真 意 及 採 最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之 標 準, 即 認 定 被 上 訴 人 雙 目 已 達 失 明 之 程 度, 尚 非 無 疑 且 上 開 鑑 定 並 未 說 明 中 和 醫 院 眼 科 門 診 測 定 僅 就 被 上 訴 人 十 度 視 野 內 之 視 力 為 之 原 審 謂 此 項 鑑 定 僅 就 被 上 訴 人 所 餘 十 度 視 野 內 之 視 力 而 言, 而 未 及 於 其 視 野 十 度 以 外 之 視 力 云 云, 亦 未 具 體 說 明 其 依 據, 不 但 有 理 由 不 備, 且 有 與 卷 內 資 料 不 符 之 違 法 上 訴 論 旨, 指 摘 原 判 決 不 當, 求 予 廢 棄, 非 無 理 由 據 上 論 107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08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結, 本 件 上 訴 為 有 理 由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判 決 如 主 文 108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09 火災保險 饒瑞正 壹 定值與不定值保險契約(保 50 73I) 一 不定值保險契約(unvalued policy): 未於契約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 而係待保 險事故發生後確認 (保 50II) 二 定值保險契約(valued policy): 因保險標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難以 或不便衡量 遂於契約載明當事人約定之保險標的價值(亦即: 約定價額 agreed value) (保 50III); 因早期海上冒險之歷史背景 海上保險實務採行之 並已成實 務慣例沿用至今 貳 保險價額(insurable value) 約定價額(agreed value) 保險金額(insured sum) 一 保險價額: 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之市場價值 以此為損失補償計算之標 準 (保 73III) 二 約定價額: 於定值保險單 當事人事先約定之保險標的之價值 視為保險價 額 並以此作為損失補償計算之標準(保 75 73II) 偏離損失補償原則之妥協性 作法 遂定值保險為不完美之損失補償保險 三 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保險價額內投保之額度 即是保險人願意承擔之額度 亦是保險人責任之最高限額(保 72) 參 超額保險 (over-insurance) 足額保險 (full insurance) 不足額保險( 一部保 險)(under-insurance) 一 超額保險: (一) 定義: 保險金額 > 保險價額 (二) 態樣與效果: 1 惡意超額: 契約解除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保 76I 前段) 2 善意超額: 109

110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1) 不 定 值 保 險 : A. 超 額 之 部 分 無 效 ( 保 76I 後 段 ) (2) 定 值 保 險 : 全 部 有 效 或 超 額 無 效? 解 : 約 定 價 額 為 當 事 人 約 定, 視 同 保 險 價 額, 並 以 此 為 損 失 補 償 之 計 算 標 準 ( 保 75 73II), 當 事 人 自 應 受 拘 束 (3) 保 險 金 額 與 保 費 比 例 減 少 ( 保 76II) 二 足 額 保 險 : 保 險 金 額 = 保 險 價 額 三 不 足 額 保 險 : 保 險 金 額 < 保 險 價 額 保 險 人 責 任 依 保 險 金 額 與 保 險 價 額 之 比 例 負 擔 ( 保 77) Cf: 共 保 條 款 ( 保 48) 肆 分 損 (partial loss) 與 全 損 (total loss) 一 分 損 : 全 損 外 稱 之 二 全 損 : ( 一 ) 真 實 全 損 (actual total loss) 定 義 : 1. 標 的 全 部 滅 失 ( 保 74 前 段 )2. 標 的 失 去 原 物 之 性 質 3.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標 的 之 占 有 無 可 回 復 ( 二 ) 推 定 全 損 或 擬 制 全 損 (constructive total loss) 定 義 : 1. 不 能 修 復 或 其 費 用 大 於 修 復 後 之 市 價 ( 保 74 後 段 ) 2. 因 真 實 全 損 無 可 避 免 而 委 付 標 的 於 保 險 人 ( 海 商 142~145), 而 視 其 為 真 實 全 損 委 付 通 知 ( 海 商 148) 有 效 視 為 真 實 全 損, 無 效 或 保 險 人 不 接 受 則 以 分 損 處 理 非 海 上 保 險 應 委 付 通 知 否? ( 三 ) 協 議 全 損 (agreed total loss) 雖 未 達 到 全 損 之 情 形, 當 事 人 間 同 意 以 真 實 全 損 處 理 損 失, 或 是 保 險 人 不 接 受 委 110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11 付 但意定以真實全損處理 伍 保險人標的物查勘權( 97) 陸 損害防阻義務與費用(保 98 33) 柒 保險事故發生後標的之保全: 保 80 捌 損失估計延遲責任: 保 78 玖 損失估計費用之負擔: 保 79 拾 標的全損之法定契約終止(保 81) 非保險事故所致: 即行終止 保險事故所致? 拾壹 標的分損之終止權: (保 82) 分損致危險增加 而與危險增加相同評價(保 60) 僅適用於火險; Cf: 保 99 為何獨厚火險保險人? 拾貳 保 73~81 於海上 陸空 責任 保證 其他產險等準用 拾參 火災保險事故之擬制(保 70II) 實務見解 75 年台上字第 1103 號判決 要旨 所謂 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 視同火災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應係指如火災 發生而致保險標的物之被燒毀壞受損或保險標的物已消滅而不存在之情形而 言 若僅為被第三人取去 移轉占有者 自不包括在內 此觀諸保險法第七十條 有關火災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規定之文意自明 本件保險標的物即全自動拉鍊 機七台 據上訴人自稱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華 公司 (要保人) 之債權 人廠商及林某 劉某等人強行搬走 (按其目的在抵債) 而已 並非發生毀損或滅 失之事故 111

112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理 由 : 本 件 上 訴 人 主 張 : 訴 外 人 華 美 拉 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華 美 公 司 ) 以 其 位 於 桃 園 縣 楊 梅 鎮 高 山 里 南 高 山 頂 六 十 二 號 之 機 器 設 備 全 自 動 拉 鍊 機 七 台 向 被 上 訴 人 投 保 火 災 保 險, 附 加 罷 工 暴 動 民 眾 騷 擾 惡 意 行 為 險, 投 保 金 額 新 台 幣 ( 以 下 同 ) 三 百 四 十 萬 二 千 元, 保 險 期 間 自 七 十 三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起 至 七 十 四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下 午 四 時 止, 並 以 上 訴 人 為 受 益 人 七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下 午 上 訴 人 發 現 上 開 保 險 標 的 物 全 部 滅 失, 立 即 向 桃 園 縣 警 察 局 楊 梅 分 局 報 案, 並 於 次 日 上 午 通 知 被 上 訴 人, 復 於 同 月 二 十 七 日 函 請 被 上 訴 人 理 賠, 詎 被 上 訴 人 竟 不 置 理 依 華 美 公 司 與 被 上 訴 人 所 訂 立 之 火 災 保 險 附 加 罷 工 暴 動 民 眾 騷 擾 惡 意 行 為 險 批 單 規 定, 任 何 人 之 故 意 或 惡 意 行 為 所 致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毀 損 滅 失, 視 同 火 災 所 致 之 毀 損 或 滅 失, 被 上 訴 人 均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又 本 件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滅 失, 經 華 美 公 司 追 查 得 知 係 由 案 外 人 林 於 松 劉 火 土 率 眾 結 夥 搶 劫 所 致 林 於 松 劉 火 土 之 行 為 即 為 惡 意 行 為, 依 上 開 批 單, 被 上 訴 人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等 情, 求 為 命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二 百 三 十 七 萬 七 千 三 百 七 十 四 元 並 自 起 訴 狀 繕 本 送 達 日 起 按 中 央 銀 行 核 定 放 款 利 率 二 分 之 一 計 算 利 息 之 判 決 被 上 訴 人 則 以 : 上 訴 人 非 保 險 契 約 之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無 權 請 求 賠 償 被 保 險 人 華 美 公 司 未 於 上 訴 人 主 張 之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立 即 通 知 被 上 訴 人, 其 由 上 訴 人 轉 來 之 賠 償 金 申 請 書 及 損 失 清 單, 並 未 同 時 提 出 火 險 損 失 證 明 書, 其 索 賠 手 續 與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不 合, 且 華 美 公 司 提 出 之 賠 償 金 申 請 書 於 出 險 原 因 及 損 失 情 形 欄 記 載 為 標 的 物 失 竊 顯 係 依 火 災 保 險 附 加 竊 盜 險 批 單 之 記 載 索 賠 然 上 訴 人 竟 主 張 依 火 災 保 險 附 加 罷 工 暴 動 民 眾 騷 擾 惡 意 行 為 險 批 單 請 求, 兩 不 相 符, 華 美 公 司 未 怠 於 行 使 權 利, 被 上 訴 人 無 代 位 行 使 之 餘 地 況 本 件 保 險 標 的 物 係 被 保 險 人 ( 華 美 公 司 ) 之 債 權 人 將 之 佔 有 抵 債, 並 未 發 生 毀 損 或 滅 失 之 事 故, 依 上 開 保 險 批 單 約 定, 亦 不 得 請 求 賠 償, 為 抗 辯 原 審 斟 酌 全 辯 論 意 旨 及 調 查 證 據 之 結 果 以 : 依 被 上 訴 人 與 華 美 公 司 間 火 災 保 險 附 加 罷 工 暴 動 民 眾 騷 擾 惡 意 行 為 險 批 單 記 載 : 茲 經 雙 方 同 意, 被 保 險 人 加 繳 約 定 之 保 險 費 後, 本 公 司 ( 被 上 訴 人 ) 對 直 接 因 :1. 任 何 人 參 加 擾 亂 公 共 安 寧 之 行 為 2. 治 安 當 局 為 鎮 壓 前 項 擾 亂 或 為 減 輕 其 後 果 所 採 取 之 行 動 3. 任 何 罷 工 者 為 擴 大 其 罷 工 或 被 歇 業 之 勞 工 為 抵 制 歇 業 之 故 意 行 為 4. 治 安 當 局 為 防 止 前 項 行 為 或 為 減 輕 其 後 果 所 採 取 之 行 動 5. 任 何 人 之 故 意 或 惡 意 行 為 所 致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毀 損 或 滅 失, 視 同 火 災 所 致 之 毀 損 或 滅 失, 依 照 本 保 險 契 約 有 關 條 款 之 規 定, 負 賠 償 責 任 依 此 約 定, 得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者, 必 因 上 開 1. 至 5. 之 任 何 原 因 致 保 險 標 的 物 發 生 毀 損 或 滅 失 之 結 果 為 前 提 要 件 而 此 所 謂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毀 損 或 滅 失, 視 同 火 災 所 致 之 毀 損 或 滅 失, 應 係 指 如 火 災 發 生 而 致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被 燒 毀 壞 受 損 或 保 險 標 的 物 已 消 滅 而 不 存 在 之 情 形 而 言 若 僅 為 被 第 三 人 取 去, 移 轉 占 有 者, 自 不 包 括 在 內, 此 觀 諸 保 險 法 第 七 十 條 有 關 火 災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毀 損 滅 失 規 定 之 文 意 自 明 本 件 保 險 標 的 物 即 全 自 動 拉 鍊 機 七 台, 據 上 訴 人 自 稱 係 於 七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九 日 為 華 美 公 司 ( 要 保 人 ) 之 債 權 人 廠 商 及 林 於 松 劉 火 土 等 人 強 行 搬 走 ( 按 其 目 的 在 抵 債 ) 而 已, 並 非 發 112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13 生毀損或滅失之事故 上訴人亦迄未證明保險標的物業已遭毀損或已滅失 依上 開火災保險附加罷工 暴動 民眾騷擾 惡意行為險批單之約定 上訴人尚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難認有理由 第一審 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所持理由雖未盡當 但結果並無二致 爰將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 駁回其上訴 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 仍執 陳詞並指摘原審解釋契約及採證認事為不當 聲明廢棄原判決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85 年台上字第 1685 號判決 要旨 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 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 始能免流於純粹賭博性 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是在財 產保險之要保人如心存詐欺 妄圖不當利益 故意提高保險標的之價額 與保險 人訂立保險契約 即可能故使保險事故發生 以獲得高額之賠償 顯違保險契約 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故各國有關保險法規殆皆規定各種保險契約之超額保險契約 無效 我國保險法關於超額保險 原規定於損失保險章 並適用於一切損失保險 迨民國五十二年修正保險法時 就保險事故重新區分 雖將超額保險之規定移列 於現行法第七十六條火災保險章中 惟海上保險之射倖性與道德危險 高於其他 一切財產保險 參照保險法第一百條規定之立法精神 現行保險法第七十六條關 於超額保險之規定 應認亦應準用於海上保險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雄已變更為何國華 業經何國華依法聲明承 受訴訟 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一銘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一 銘公司 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所屬康力一號漁船 以下稱康力漁船 向伊投保 訂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 以下同 一億五千二百萬元之漁船保險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 康力漁船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在關島南方海域沈沒 伊乃向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一億四千六百三十萬九千零七十五元 嗣發覺一 銘公司明知康力漁船船體造價僅三千一百萬元 竟虛列為六千九百六十萬元 更 以偽造契約及統一發票之方式 虛增康力漁船機器設備之造價 一銘公司顯以詐 欺方法與伊訂立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保險契約 伊遂依保險法第一百 條 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解除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既經 解除 則被上訴人受領之賠償金即屬不當得利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 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銘公司於七十二年間以所有康力漁船向伊所屬基隆分行抵押借 款九千六百萬元 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康力漁船沈沒滅失 伊受領本件賠 償金係依法行使抵押權而獲償 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不構成不當得利 上訴人將本件賠償金直接給付一銘公司 一銘公司則將之轉讓伊 顯見伊之受領 113

114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係 基 於 一 銘 公 司 之 直 接 給 付, 非 基 於 上 訴 人 之 給 付, 此 與 保 險 人 逕 將 理 賠 金 直 接 付 與 受 益 人 之 情 形 不 同 且 上 訴 人 於 七 十 五 年 八 月 下 旬 即 發 現 謝 武 德 等 人 涉 嫌 詐 欺, 竟 遲 至 七 十 七 年 七 月 六 日 始 解 除 其 與 一 銘 公 司 所 訂 保 險 契 約, 已 逾 解 除 權 之 除 斥 期 間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原 審 維 持 第 一 審 所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駁 回 其 上 訴, 係 以 : 按 保 險 法 第 七 十 六 條 所 規 定 之 超 額 詐 欺 保 險, 係 規 定 於 該 法 第 三 章 第 一 節 火 災 保 險 內, 系 爭 保 險 為 海 上 保 險, 應 適 用 同 章 第 二 節 及 海 商 法 保 險 章 之 規 定, 而 該 節 與 保 險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並 無 類 似 前 開 條 文 之 規 定, 亦 無 準 用 該 條 之 規 定, 自 無 該 條 之 適 用, 上 訴 人 不 得 依 該 條 規 定 解 除 契 約 然 上 訴 人 主 張 因 被 上 訴 人 虛 報 保 險 標 的 價 額 而 解 除 契 約, 則 不 論 其 為 故 意 隱 匿, 或 過 失 遺 漏, 或 為 不 實 之 說 明, 均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保 險 人 對 於 危 險 之 估 計, 故 應 有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之 適 用, 惟 查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訂 立 於 七 十 二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上 訴 人 於 七 十 七 年 七 月 六 日 始 向 要 保 人 一 銘 公 司 為 解 除 契 約, 已 經 過 解 除 契 約 之 除 斥 期 間, 其 解 除 契 約 自 難 謂 為 合 法 又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載 明 應 將 保 險 金 優 先 給 付 被 上 訴 人, 被 上 訴 人 雖 可 認 係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之 受 益 人, 然 一 銘 公 司 之 所 以 願 使 被 上 訴 人 取 得 直 接 向 上 訴 人 主 張 保 險 金 給 付 之 權 利, 係 因 一 銘 公 司 以 康 力 漁 船 為 被 上 訴 人 設 定 抵 押 權 後, 向 被 上 訴 人 借 款 九 千 六 百 萬 元, 此 借 貸 關 係 為 被 上 訴 人 取 得 直 接 向 上 訴 人 主 張 保 險 金 給 付 權 利 之 原 因, 則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不 論 有 無 指 定 受 益 人, 被 上 訴 人 依 民 法 第 八 百 八 十 一 條 所 定 抵 押 權 代 物 擔 保 性, 亦 得 主 張 抵 押 權 向 上 訴 人 請 求 保 險 給 付, 被 上 訴 人 既 非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之 單 純 受 益 人, 則 上 訴 人 解 除 契 約 之 效 力 亦 不 及 於 被 上 訴 人, 因 之, 上 訴 人 主 張 解 除 其 與 一 銘 公 司 所 簽 訂 之 保 險 契 約 後, 本 於 不 當 得 利 之 法 律 關 係,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返 還 其 所 受 利 益 及 遲 延 利 息, 即 非 正 當 等 詞, 為 其 判 斷 之 基 礎 按 保 險 為 最 大 善 意 及 最 大 誠 信 之 射 倖 性 契 約, 保 險 契 約 之 當 事 人 皆 應 本 諸 善 意 與 誠 信 之 原 則 締 結 保 險 契 約, 始 能 免 流 於 純 粹 賭 博 性, 並 避 免 肇 致 道 德 危 險, 是 在 財 產 保 險 之 要 保 人 如 心 存 詐 欺, 妄 圖 不 當 利 益, 故 意 提 高 保 險 標 的 之 價 額, 與 保 險 人 訂 立 保 險 契 約, 即 可 能 故 使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以 獲 得 高 額 之 賠 償, 顯 違 保 險 契 約 為 誠 信 契 約 之 本 旨, 故 各 國 有 關 保 險 法 規 殆 皆 規 定 各 種 保 險 契 約 之 超 額 保 險 契 約 無 效 我 國 保 險 法 關 於 超 額 保 險, 原 規 定 於 損 失 保 險 章, 並 適 用 於 一 切 損 失 保 險, 迨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修 正 保 險 法 時, 就 保 險 事 故 重 新 區 分, 雖 將 超 額 保 險 之 規 定 移 列 於 現 行 法 第 七 十 六 條 火 災 保 險 章 中, 惟 海 上 保 險 之 射 倖 性 與 道 德 危 險, 高 於 其 他 一 切 財 產 保 險, 參 照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條 規 定 之 立 法 精 神, 現 行 保 險 法 第 七 十 六 條 關 於 超 額 保 險 之 規 定, 應 認 亦 應 準 用 於 海 上 保 險 原 審 未 詳 加 研 求, 遽 認 海 上 保 險 無 該 條 規 定 之 準 用, 進 而 認 上 訴 人 不 得 依 該 條 規 定 解 除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尚 有 未 合 次 查 抵 押 物 滅 失 必 有 得 受 之 賠 償 金, 始 發 生 物 上 代 位 之 問 題, 如 無 賠 償 金 發 生, 依 民 法 第 八 百 八 十 一 條 前 段 規 定, 抵 押 權 即 歸 於 消 滅 上 訴 人 解 除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如 屬 合 法, 其 即 無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義 務, 既 無 保 險 金 之 代 位 物 發 生, 即 不 生 物 上 代 位 之 問 題 原 審 認 上 訴 人 解 除 契 約 之 效 力 不 及 於 被 上 訴 人, 被 上 訴 人 仍 得 114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15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依 抵 押 權 代 物 擔 保 性 主 張 抵 押 權 而 向 上 訴 人 請 求 保 險 給 付, 亦 有 可 議 上 訴 論 旨, 指 摘 原 判 決 不 當, 聲 明 廢 棄, 非 無 理 由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上 訴 為 有 理 由,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判 決 如 主 文 115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16 1 責任保險 再保險 保證保險 海上保險 陸空保險 饒瑞正 壹 責任保險 一 依是否有投保義務可分: 強制責任保險 任意責任保險 二 保險事故之態樣 (一) 受第三人賠償請求( claim made policy)(保 90) 例示規定 (二) 被保險人致使第三人受到生命 財產或金錢上之損害( occurrence policy) (三) 被保險人履行對第三人之賠償義務( pay to be paid policy) 三 保險人責任: (一) 保險補償責任: 其成立依約款(保險事故)而異 可分: 1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賠償義務經和解 承認或判決確定後 一旦受害第三 人提出賠償請求時成立(保 90) 2 被保險人致使第三人受到生命 財產或金錢上之損害時成立 3 被保險人履行對第三人之賠償義務時成立 (二) 保險給付責任: 1 參: 以英國法論海上保險先付後償條款之適用暨其可能之對應方法與影響--兼議該條款於我國 法之適用及保險法第94 條 保險專刊 頁 116

117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其 成 立 方 式 有 三 : 1 被 保 險 人 向 第 三 人 損 害 賠 償, 是 保 險 人 保 險 給 付 責 任 之 停 止 條 件, 保 險 給 付 責 任 於 被 保 險 人 賠 償 受 害 第 三 人 後 成 立 ( 保 94 I) 2 受 害 第 三 人 直 接 向 保 險 人 行 使 給 付 請 求 權 時 成 立 ( 保 94 II) 3 保 險 人 經 被 保 險 人 通 知, 得 直 接 對 第 三 人 為 給 付, 則 保 險 給 付 責 任 成 立 ( 保 95) ( 三 ) 抗 辯 費 用 之 負 擔 ( 保 91), Cf: 保 四 保 險 人 之 參 與 權 ( 一 ) 約 定 義 務 ( 二 ) 違 反 效 果 : 保 險 人 不 受 拘 束 五 第 三 人 直 接 請 求 權 ( 保 94 II 強 制 汽 保 7 25) ( 一 ) 責 任 保 險 之 目 的 1 爲 被 保 險 人 自 己 與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利 益 ( 保 92) 2 爲 受 害 第 三 人 之 利 益 ( 強 制 汽 保 11) ( 二 ) 法 定 請 求 權 移 轉 一 旦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應 負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經 和 解 承 認 或 判 決 確 定 之 後, 受 害 第 三 人 即 取 得 保 險 給 付 請 求 權, 亦 即 不 須 為 任 何 意 思 表 示,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給 付 請 求 權 移 轉 於 受 害 第 三 人, 係 法 定 移 轉, 法 律 擬 制 之 效 果 進 一 步 言, 此 等 權 利 移 轉 發 生 權 利 主 體 之 變 更, 受 害 第 三 人 所 行 使 之 權 利 係 自 己 之 權 利, 係 以 自 己 名 義 與 計 算 行 使 之, 其 行 使 效 果 直 接 歸 屬 本 人 ( 受 害 第 三 人 ), 而 於 訴 訟 程 序 則 受 害 第 三 人 立 於 實 體 法 上 權 利 主 體 之 地 位 進 行 訴 訟, 而 訴 訟 後 效 果 則 歸 於 該 第 三 人 ; 惟 受 害 第 三 人 可 請 求 者, 以 保 險 金 額 內 應 得 之 比 例 為 限 ( 考 慮 受 害 人 不 只 一 人 之 情 形 ) 1 保 險 人 得 援 用 對 被 保 險 人 之 抗 辯 對 抗 受 害 第 三 人?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9 2 直 接 請 求 權 時 效 何 時 起 算 (Ref: 保 65)? 117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18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貳 再 保 險 一 定 義 : 保 39 二 保 險 事 故 : claim made pay to be paid 三 法 律 性 質 : 責 任 保 險 責 任 保 險 相 關 規 定 ( 保 90~95) 之 準 用? 四 原 保 險 契 約 與 再 保 險 契 約 為 個 別 獨 立 之 契 約 ( 一 ) 契 約 當 事 人 原 則 之 重 申 : 保 40~42 ( 二 ) 破 除 契 約 當 事 人 原 則 : 保 險 實 務 條 款 : 原 保 險 契 約 與 在 保 險 契 約 之 介 入 條 款 (cut-through clause) 性 質 : 保 險 金 給 付 請 求 權 之 讓 與 參 保 證 保 險 一 保 證 保 險 之 態 樣 依 保 險 事 故 可 分 ( 保 95 之 1): ( 一 )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 二 ) 誠 實 保 證 保 險 肆 海 上 保 險 一 海 商 法 與 保 險 法 之 適 用 關 係 海 商 法 海 上 保 險 章 優 先 適 用 ( 保 84), 未 規 定 事 項 則 以 保 險 法 補 充 ( 海 商 126) 伍 陸 空 保 險 一 陸 上 航 空 內 河 ( 保 89) 二 變 更 貨 物 運 送 路 線 或 方 法 ( 保 88): 118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19 實務見解 責任保險 85 年台上字第 2738 號判決 要旨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 未經其參 預者 不受拘束 固為保險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 惟該規定祇是謂保險人未參與 和解者 不受其拘束而已 並非謂保險人因此即可免除所應負理賠之責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牌照為四八五 六七三五號之自用小客車 前向被上訴 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二年九月 十七日止一年 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 駕駛該小客車行 經桃園縣龜山鄉長壽路陸光二村五 六號前 不慎撞傷行人潘有福致死 旋於同 月十四日與死者親屬饒兆春和解 由伊賠償新台幣 下同 一百一十萬元 嗣經 伊向被上訴人洽請給付保險金 被上訴人均藉詞推託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一百一十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 及其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 被上 訴人則以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伊得拒絕給付 且死 者潘有福與立和解書人饒兆春究為何關係 未見說明 又和解時未通知伊參與 依兩造間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約定 伊不負賠償責 任 再依兩造所訂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 上訴人請求賠償 時 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 伊亦不負賠償責任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 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其訴 無非以 按責任保險 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 負賠償責任 保 險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本件兩造間訂有汽車第三 人責任險之保險契約 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駕駛被 保險汽車 撞及行人潘有福致死 而饒兆春曾為潘有福支出殯葬費用十三萬六千 一百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汽車保險單 刑事判決書 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八四桃縣榮字第二 八號函在卷可稽 則上訴人與支出殯葬費用之饒兆春達成和解 關於饒兆春支出 之殯葬費用十三萬六千一百元部分 尚難認非保險事故 至超過饒兆春支出殯葬 費用之部分 上訴人原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則被上訴人依法就此部分 即不負賠 償責任 況依兩造間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約定 下列事項 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認或 允諾之賠償責任 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原應獲得被上訴人同意或參與 始得以契約或協議為賠償責任之承認或允諾 再依兩造所訂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 119

120 十六條第一項約定 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時 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 虛偽報告情事 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於請求賠償時 應提供與事實相 符之資料 否則被上訴人均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任 此即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七 款所規定之失權原因 本件上訴人與饒兆春有二次之和解 一為八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 金額一百一十萬元 另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金額五十萬元 該 二次和解書之簽訂 均無被上訴人之參與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同意其 與饒兆春私下和解 上訴人所為 已與上開約定不符 即不得請求賠償 又其中 一百一十萬元之和解書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之依據 另五十萬元之 和解書則為上訴人出任潘有福治喪委員時 為處理潘有福遺產而出具 足見上訴 人除賠償五十萬元外 無另外再賠償六十萬元之情事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 賠償時 有提供虛偽報告一節 亦可採信 上訴人所為既與約定之應盡義務相違 背 即已發生失權之效果 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五十萬元 自屬無 據 不能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 責任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 未經其參預者 不受拘束 固為保險法第九十三 條所明定 惟該規定祇是謂保險人未參與和解者 不受其拘束而已 並非謂保險 人因此即可免除所應負理賠之責 本件原判決既已認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與支出殯葬費用之饒兆春達 成和解 關於饒兆春支出殯葬費用十三萬六千一百元部分 尚難認非保險事故 而又認為上訴人對該十三萬六千一百元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已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 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害人潘有福之表弟饒兆春成立 和解賠償金額為五十萬元後 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立金額一百一十萬 元之和解書 見一審卷第八頁及第六二頁 其原因何在 該一百十萬元之和解 書是否虛偽不實 原審未進一步予以查明審認 遽謂上訴人請求賠償時 提供該 和解書屬虛偽報告之事 而發生失權效果云云 亦嫌率斷 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96 年台上字第 2868 號 要旨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 負賠償 之責 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保險法第九十條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 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 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 此時被保險人對責任保險人之請 求給付保險金之債權即具有讓與性 而得為讓與之標的 至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 未受賠償以 前 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僅係為保障該事故之第三 人得確實獲得賠償而設 非謂於此情形 保險人即無給付責任 或被保險人即不 得將其對保險人之請求給付保險金債權讓與他人 120

121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理 由 : 本 件 上 訴 人 於 原 審 變 更 之 訴 主 張 : 訴 外 人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台 電 公 司 ) 於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間 將 台 中 發 電 廠 第 九 十 部 機 煙 囪 工 程 發 包 與 訴 外 人 營 造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公 司 ), 公 司 再 將 其 中 煙 囪 筒 殼 土 建 工 程 煙 囪 鋼 襯 內 筒 煙 道 及 附 屬 鋼 購 置 裝 工 程 分 別 發 包 與 伊 及 訴 外 人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公 司 ) 承 攬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十 三 時 許, 含 伊 員 工 李 在 內 之 數 名 工 人, 準 備 至 煙 囪 第 十 層 平 台 實 施 拆 卸 工 作 踏 板 作 業, 未 依 規 定 搭 乘 一 旁 有 安 全 護 籠 之 人 員 上 下 設 備, 逕 站 在 纜 線 垂 吊 之 圓 形 配 重 塊 上, 由 捲 揚 機 往 上 拉 升, 適 公 司 所 鋪 設 於 煙 囪 第 十 層 平 台 西 南 邊 角 落 之 一 塊 花 紋 鋼 板 因 高 層 風 力 強 勁 吹 落, 直 接 擊 中 李, 致 其 身 受 重 傷 伊 與 公 司 依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之 規 定, 應 對 被 害 人 李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公 司 就 台 中 發 電 廠 第 九 十 部 機 煙 囪 工 程 曾 於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以 公 司 及 其 次 承 包 商 為 被 保 險 人, 與 第 一 審 共 同 被 告 富 邦 產 物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富 邦 公 司 ) 訂 立 僱 主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承 保 期 間 自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起 至 九 十 四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止, 保 險 金 額 為 每 一 個 人 身 體 傷 亡 新 台 幣 ( 下 同 ) 三 百 萬 元 另 台 電 公 司 曾 於 八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六 日 就 台 中 發 電 廠 擴 建 第 九 十 號 機 發 電 計 畫 工 程, 以 台 電 公 司 與 其 承 包 商 及 次 承 包 商 為 被 保 險 人, 與 被 上 訴 人 訂 立 安 裝 工 程 第 三 人 意 外 責 任 險 契 約, 其 承 保 期 間 自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起 至 九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保 險 金 額 為 每 一 個 人 身 體 傷 亡 或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傷 亡 一 億 元 上 開 保 險 契 約 約 定 保 險 事 故 業 已 發 生, 公 司 復 將 其 保 險 金 請 求 權 讓 與 伊, 伊 並 已 通 知 被 上 訴 人, 富 邦 公 司 及 被 上 訴 人 應 對 伊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責 任 李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合 計 為 一 千 六 百 零 六 萬 零 十 六 元, 伊 已 與 李 達 成 損 害 賠 償 一 千 零 七 十 萬 元 之 和 解, 並 已 全 額 給 付 予 李, 富 邦 公 司 及 被 上 訴 人 均 參 與 和 解, 應 受 上 開 和 解 金 額 拘 束 等 情 爰 求 為 命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伊 七 百 六 十 八 萬 八 千 六 百 元 及 自 九 十 六 年 一 月 四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年 利 率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利 息 之 判 決 ( 上 訴 人 另 請 求 富 邦 公 司 給 付 三 百 萬 元 本 息 部 分, 業 經 判 決 上 訴 人 勝 訴 確 定 ) 被 上 訴 人 則 以 : 上 訴 人 與 李 間 之 和 解, 伊 並 未 參 與, 該 和 解 不 得 拘 束 伊, 且 公 司 對 第 三 人 應 負 之 責 任, 上 訴 人 無 權 代 為 向 伊 請 求 公 司 所 應 負 之 責 任 比 例 僅 為 三 分 之 一, 上 訴 人 亦 未 全 按 和 解 書 給 付 完 畢, 自 無 權 向 伊 請 求 未 給 付 部 分 之 金 額 又 李 對 上 訴 人 之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早 已 罹 於 時 效, 上 訴 人 對 伊 之 保 險 金 請 求 權 亦 已 逾 二 年, 時 效 已 完 成, 伊 亦 得 拒 絕 給 付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原 審 駁 回 上 訴 人 變 更 之 訴, 無 非 以 : 上 訴 人 之 員 工 李 與 其 餘 數 名 工 人 於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十 三 時 許, 準 備 至 煙 囪 第 十 層 平 台 實 施 拆 卸 工 作 踏 板 作 業, 未 依 規 定 搭 乘 一 旁 有 安 全 護 籠 之 人 員 上 下 設 備, 逕 站 在 纜 線 垂 吊 之 圓 形 配 重 塊 上, 由 捲 揚 機 往 上 拉 升, 適 公 司 所 鋪 設 於 煙 囪 第 十 層 平 台 西 南 邊 角 落 之 一 塊 花 紋 鋼 板 因 高 層 風 力 強 勁 吹 落, 直 接 擊 中 李, 致 其 身 受 重 傷, 此 有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中 區 勞 動 檢 查 所 之 職 業 災 害 檢 查 報 告 書 可 稽 而 上 訴 人 與 公 司 均 121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22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因 就 工 作 場 所 有 物 體 飛 落 之 虞 者, 應 設 置 防 止 物 體 飛 落 之 設 備, 對 勞 工 於 高 差 超 過 一 點 五 公 尺 以 上 之 場 所 作 業 時, 應 設 置 能 使 勞 工 安 全 上 下 之 設 備, 就 置 於 高 處 之 物 件 應 予 固 定 等, 疏 未 注 意 工 程 施 工 狀 況 予 以 適 當 處 置 監 督, 以 致 發 生 本 件 事 故, 上 訴 人 與 公 司 就 本 件 事 故 確 有 過 失, 該 過 失 行 為 與 李 之 傷 害 結 果 間 亦 有 因 果 關 係, 為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人, 均 應 對 李 負 全 部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上 訴 人 對 於 其 受 僱 人 因 職 業 災 害 事 故 所 生 傷 害 應 負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為 上 訴 人 與 富 邦 公 司 間 僱 主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承 保 事 項, 且 保 險 事 故 業 已 發 生, 富 邦 公 司 應 依 約 給 付 保 險 金 又 上 訴 人 與 公 司 均 為 台 電 公 司 之 次 承 包 商, 為 台 電 公 司 與 被 上 訴 人 間 第 三 人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之 被 保 險 人, 被 上 訴 人 就 李 災 害 事 故 亦 應 負 理 賠 責 任 本 件 保 險 金 請 求 權 時 效 應 以 被 害 人 李 向 上 訴 人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時 起 算 李 係 於 九 十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七 日 九 十 四 年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向 上 訴 人 與 公 司 請 求 賠 償, 上 訴 人 於 九 十 四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起 訴 請 求, 顯 未 逾 二 年 期 間, 尚 未 罹 於 時 效 又 李 受 傷 後 心 神 喪 失, 其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時 效, 應 自 依 法 選 任 特 別 代 理 人 時 起 算 惟 於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法 院 宣 告 李 禁 治 產 前, 均 未 經 依 法 選 任 李 之 特 別 代 理 人, 尚 無 從 起 算 消 滅 時 效 縱 以 宣 告 李 為 禁 治 產 人 時 起 算, 亦 顯 未 逾 二 年, 其 侵 權 行 為 請 求 權 時 效 亦 未 消 滅 富 邦 公 司 及 被 上 訴 人 雖 經 通 知 參 與 上 訴 人 昭 伸 公 司 公 司 與 李 家 屬 之 和 解 協 商 會 議, 然 上 訴 人 未 能 證 明 富 邦 公 司 及 被 上 訴 人 就 和 解 金 額 已 表 示 同 意, 該 和 解 金 額 自 不 足 以 拘 束 富 邦 公 司 及 被 上 訴 人, 然 富 邦 公 司 及 被 上 訴 人 仍 有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義 務, 其 應 填 補 範 圍 以 上 訴 人 公 司 因 其 過 失 侵 權 行 為 致 李 受 傷 所 受 之 實 際 損 害 範 圍 為 準 而 李 得 請 求 之 損 害 額 合 計 為 一 千 三 百 三 十 九 萬 二 千 五 百 七 十 三 元, 惟 李 應 就 其 未 搭 乘 設 有 保 護 裝 置 之 護 籠 負 百 分 之 十 之 與 有 過 失 責 任, 依 民 法 第 二 百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減 輕 其 賠 償 金 額 後, 李 得 請 求 之 損 害 額 為 一 千 二 百 零 五 萬 三 千 三 百 十 五 元, 而 上 訴 人 公 司 公 司 係 以 一 千 零 七 十 萬 元 與 李 和 解, 並 未 逾 上 開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依 上 訴 人 公 司 公 司 與 李 之 和 解 契 約 書 補 充 和 解 契 約 書 內 容 觀 之, 並 無 三 方 共 同 約 定 各 自 分 擔 比 例 之 記 載, 上 訴 人 就 上 開 和 解 金 額 並 已 全 額 給 付 予 李 被 上 訴 人 依 保 險 契 約 雖 對 上 訴 人 及 公 司 均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上 訴 人 係 主 張 受 讓 公 司 對 被 上 訴 人 之 保 險 金 給 付 請 求 權, 而 上 訴 人 又 主 張 和 解 金 額 除 社 會 保 險 外, 均 已 由 其 支 付 予 李 公 司 既 未 給 付 受 害 人 李 任 何 損 害 賠 償 之 款 項, 自 無 得 據 以 向 被 上 訴 人 請 求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請 求 權 存 在, 當 然 亦 無 從 讓 與 上 訴 人 從 而, 上 訴 人 主 張 受 讓 公 司 對 被 上 訴 人 之 請 求 權 而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七 百 六 十 八 萬 八 千 六 百 元 及 遲 延 利 息, 為 無 理 由, 不 應 准 許 等 詞, 為 其 判 斷 之 基 礎 按 責 任 保 險 人 於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而 受 賠 償 之 請 求 時, 負 賠 償 之 責 又 債 權 人 得 將 債 權 讓 與 第 三 人 保 險 法 第 九 十 條 民 法 第 二 百 九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故 責 任 保 險 人 之 賠 償 責 任, 於 因 責 任 事 故 依 法 應 受 賠 償 之 第 三 人 向 被 保 險 人 行 使 賠 償 請 求 權 時 即 發 生, 此 時 被 保 險 人 對 責 任 保 險 122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23 人之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債權即具有讓與性 而得為讓與之標的 至保險法第九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 未受 賠償以前 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僅係為保障該事故 之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而設 非謂於此情形 保險人即無給付責任 或被保險 人即不得將其對保險人之請求給付保險金債權讓與他人 原審雖謂 公司未給 付被害人李 任何損害賠償之款項 當然無從讓與債權予上訴人 上訴人不得 主張受讓 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六十八萬 八千六百元等情 惟查上訴人與 公司均為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 即保險人 所訂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且上訴人與 公司對於本件保險事故之第三人 即被害人李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李 並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七日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及 公司請求賠償 且已由雙方就賠 償金額達成和解 上訴人復已就該和解金額全部給付予被害人 既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 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與 公司對於責任保險人被上訴人之請求給付保險 金債權即已發生而可讓與他人 是則 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讓與上 訴人 於法即無不合 第三人即被害人李 復已就保險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 獲得賠償 於此情形 能否謂為保險債權之受讓人即上訴人不得請求保險人即被 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非無斟酌之餘地 乃原審見未及此 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洵有可議 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再保險 93 年台上字第 2060 號判決 要旨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 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其損失賠償 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當然移轉於保險人 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 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而依同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之再保險 乃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 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性質上原屬於分擔危險之責任保險契約 即再保險人 (再保險契約之保險人) 於 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 (原保險人依其與原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生之給 付保險金義務) 發生時 應負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 (再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之義務 是除另有約定或習慣外 再保險契約仍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之適用 申言之 原保險人於依原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而依法受移轉 賠償金額範圍內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因再保險人依再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保險人後 亦於該賠償金額範圍內 當然移轉於再保險人 123

124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原 保 險 人 就 再 保 險 人 賠 償 金 額 範 圍 內, 自 不 得 再 代 位 被 保 險 人 向 第 三 人 行 使 已 移 轉 予 再 保 險 人 之 損 失 賠 償 請 求 權 理 由 :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主 張 : 訴 外 人 福 裕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福 裕 公 司 ) 自 日 本 進 口 機 器 一 批, 委 由 第 一 審 共 同 被 告 易 阿 松 即 大 雅 汽 車 貨 運 行 ( 下 稱 大 雅 貨 運 行 ) 自 基 隆 運 送 至 福 裕 公 司 位 於 彰 化 縣 伸 港 鄉 全 興 工 業 區 興 工 路 三 四 號 倉 庫 經 該 行 指 派 司 機 即 第 一 審 共 同 被 告 鄭 秀 月 許 斐 琪 之 被 繼 承 人 許 坤 橙 駕 駛 上 訴 人 公 司 所 有 之 KQ 73 曳 引 車 ( 聯 結 車 ) 運 送 系 爭 機 器, 於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六 日 下 午 五 時 十 分 許, 行 經 苗 栗 縣 三 義 鄉 台 線 公 路 時, 因 許 坤 橙 之 過 失, 衝 撞 橋 墩, 除 許 坤 橙 已 當 場 死 亡 外, 系 爭 機 器 亦 翻 落 而 受 嚴 重 毀 損, 修 復 顯 有 困 難, 依 法 推 定 為 全 損, 扣 除 廢 鐵 殘 值 後, 福 裕 公 司 損 失 計 新 台 幣 ( 下 同 )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萬 六 千 三 百 七 十 三 元 許 坤 橙 雖 係 大 雅 貨 運 行 之 受 僱 人, 但 駕 駛 上 訴 人 公 司 所 有 車 輛 運 送 系 爭 機 器, 外 觀 上 足 認 其 與 上 訴 人 間 有 僱 傭 關 係 存 在, 上 訴 人 自 應 就 本 件 貨 損 與 許 坤 橙 之 繼 承 人 鄭 秀 月 許 斐 琪 同 負 侵 權 行 為 之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伊 已 依 保 險 契 約 全 數 理 賠 予 福 裕 公 司, 爰 依 侵 權 行 為 及 保 險 代 位 之 法 律 關 係, 求 為 命 上 訴 人 給 付 伊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萬 六 千 三 百 七 十 三 元 及 自 起 訴 狀 繕 本 送 達 翌 日 (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 起 加 付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之 判 決 ( 第 一 審 判 命 易 阿 松 即 大 雅 貨 運 行 與 鄭 秀 月 許 斐 琪, 或 上 訴 人 與 鄭 秀 月 許 斐 琪 連 帶 給 付 被 上 訴 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萬 六 千 三 百 七 十 三 元 本 息, 除 上 訴 人 聲 明 不 服 外, 其 餘 共 同 被 告 均 未 上 訴 ) 上 訴 人 則 以 : 伊 公 司 與 大 雅 貨 運 行 係 二 獨 立 之 公 司 ( 或 商 號 ), 系 爭 機 器 運 送 契 約 之 運 送 人 為 大 雅 貨 運 行, 司 機 許 坤 橙 亦 為 該 行 之 受 僱 人, 與 伊 公 司 無 涉 許 坤 橙 所 駕 駛 伊 公 司 所 有 之 車 輛, 係 基 於 使 用 借 貸 關 係 借 與 大 雅 貨 運 行, 難 謂 伊 公 司 對 許 坤 橙 有 選 任 監 督 之 權, 伊 自 不 須 就 系 爭 貨 損 負 僱 用 人 之 連 帶 賠 償 之 責 又 被 上 訴 人 已 依 再 保 險 契 約 受 領 保 險 給 付, 就 此 部 分 即 不 得 代 位 福 裕 公 司 向 伊 請 求 賠 償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原 審 維 持 第 一 審 所 為 被 上 訴 人 勝 訴 之 判 決, 駁 回 上 訴 人 之 上 訴, 係 以 : 福 裕 公 司 為 進 口 系 爭 機 器, 與 被 上 訴 人 訂 立 海 陸 聯 運 保 險 契 約, 約 定 自 賣 方 倉 庫 至 買 方 倉 庫 之 運 送 期 間, 系 爭 機 器 如 因 意 外 受 損, 由 被 上 訴 人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責 任 該 機 器 自 基 隆 港 卸 載 後, 福 裕 公 司 委 由 大 雅 貨 運 行 指 派 許 坤 橙 林 益 卿 駕 駛 上 訴 人 公 司 所 有 之 曳 引 車 載 送 許 坤 橙 於 駕 車 運 送 途 中, 由 高 速 公 路 下 交 流 道 時, 疏 未 依 規 定 減 速 及 注 意 車 前 狀 況, 並 隨 時 採 取 必 要 之 安 全 措 施, 致 衝 撞 高 速 公 路 橋 墩, 許 坤 橙 當 場 死 亡, 系 爭 機 器 嚴 重 受 損 等 情, 有 事 故 報 告 書 照 片 肇 事 現 場 圖 調 查 報 告 偵 訊 筆 錄 可 稽, 堪 認 為 真 實 許 坤 橙 之 過 失 與 系 爭 機 器 之 受 損 間 既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即 應 負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而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規 定 之 僱 用 人 與 受 僱 人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其 所 稱 之 受 僱 人, 應 以 執 行 職 務 之 外 表 為 標 準, 除 僱 傭 契 約 之 受 僱 人 外, 凡 客 觀 上 被 他 人 使 用 為 之 服 勞 務 而 受 其 監 督 具 有 事 實 上 之 僱 傭 關 係 者, 均 屬 之 依 證 人 林 益 卿 及 鄭 秀 月 之 證 言 可 知, 許 坤 橙 自 就 職 擔 任 貨 運 行 司 機 後, 均 駕 駛 上 訴 人 公 司 所 有 之 KQ 73 號 聯 結 車 運 送 貨 物, 系 爭 機 器 亦 由 上 訴 人 公 司 指 示 以 該 聯 結 車 運 124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25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送 是 許 坤 橙 雖 領 取 大 雅 貨 運 行 薪 水, 但 其 駕 駛 上 訴 人 公 司 之 聯 結 車 從 事 貨 物 運 送, 外 觀 上 足 認 其 受 上 訴 人 監 督 而 為 其 執 行 職 務, 揆 諸 上 開 說 明, 上 訴 人 就 許 坤 橙 之 過 失 侵 權 行 為, 自 應 負 僱 用 人 之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縱 如 上 訴 人 所 辯 僅 借 車 與 大 雅 貨 運 行, 亦 無 從 解 免 其 責 任 次 依 保 險 法 第 七 十 四 條 及 民 法 第 二 百 十 五 條 規 定, 因 系 爭 機 器 遭 本 件 車 禍 而 受 損 致 不 能 修 復, 可 認 定 係 全 部 損 失, 應 以 金 錢 賠 償 損 害 觀 之 環 宇 海 事 公 證 有 限 公 司 之 公 證 報 告 書 所 載, 系 爭 機 器 扣 除 殘 值 三 萬 七 千 元 後, 福 裕 公 司 之 損 害 額 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萬 六 千 三 百 七 十 三 元, 被 上 訴 人 既 已 依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給 付 該 數 額 之 保 險 金 與 福 裕 公 司, 福 裕 公 司 亦 於 八 十 八 年 八 月 六 日 立 具 代 位 求 償 同 意 書, 將 系 爭 貨 物 因 滅 失 所 生 之 一 切 權 利 及 利 益 讓 與 被 上 訴 人, 依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被 上 訴 人 在 賠 償 金 額 範 圍 內, 即 得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險 人 對 第 三 人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至 被 上 訴 人 為 分 散 危 險, 自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固 曾 就 其 所 承 保 之 所 有 貨 物 海 上 保 險 概 括 與 中 央 再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訂 立 分 保 之 再 保 險 契 約, 惟 按 再 保 險, 乃 保 險 人 以 其 所 承 保 之 危 險, 轉 向 他 保 險 人 為 保 險 之 契 約 行 為, 原 保 險 與 再 保 險 間, 雖 相 依 併 存, 然 法 律 關 係 上 實 為 各 自 獨 立, 再 保 險 人 給 付 予 原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金, 尚 不 得 指 為 係 對 原 被 保 險 人 之 給 付 原 保 險 人 如 有 對 第 三 人 代 位 行 使 之 請 求 權 時, 該 第 三 人 不 得 主 張 原 保 險 人 所 付 與 原 被 保 險 人 之 金 額 中 有 一 部 分 係 得 自 再 保 險 人, 遂 謂 代 位 請 求 之 數 額 為 超 過 實 際 賠 償 之 金 額 蓋 再 保 險 在 性 質 上 仍 為 補 償 損 失 契 約, 原 保 險 人 對 原 被 保 險 人 為 賠 償 後, 若 對 於 危 險 事 故 之 發 生 另 有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之 第 三 人 時, 原 保 險 人 對 之 代 位 求 償, 因 而 所 取 得 之 賠 償 金 額, 依 國 際 商 業 慣 例, 須 按 再 保 險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成 數 攤 還 再 保 險 人, 不 能 以 此 減 免 為 侵 權 行 為 第 三 人 之 賠 償 責 任 故 原 保 險 人 如 有 對 第 三 人 代 位 行 使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時, 該 第 三 人 不 得 主 張 原 保 險 人 所 付 與 原 被 保 險 人 之 金 額 中, 有 一 部 分 係 得 自 再 保 險 人, 而 謂 代 位 請 求 之 數 額 應 扣 除 再 保 險 人 之 攤 付 額, 否 則, 將 減 免 為 侵 權 行 為 之 第 三 人 之 賠 償 責 任, 有 背 侵 權 行 為 人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之 規 定 況 被 上 訴 人 與 中 央 再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間 所 訂 之 再 保 險 契 約, 係 採 五 年 結 清 制, 自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迄 今 未 滿 五 年, 該 公 司 亦 尚 未 結 算 給 付 攤 付 額 與 被 上 訴 人, 上 訴 人 仍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從 而 被 上 訴 人 依 侵 權 行 為 及 保 險 代 位 之 法 律 關 係, 請 求 上 訴 人 與 許 坤 橙 之 繼 承 人 連 帶 給 付 其 已 給 付 予 福 裕 公 司 之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萬 六 千 三 百 七 十 三 元 本 息, 自 屬 正 當, 應 予 准 許 等 詞, 為 其 判 斷 之 基 礎 按 被 保 險 人 因 保 險 人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損 失 發 生, 而 對 於 第 三 人 有 損 失 賠 償 請 求 權 者, 於 保 險 人 履 行 賠 償 之 義 務 後, 依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其 損 失 賠 償 請 求 權 於 賠 償 金 額 範 圍 內, 當 然 移 轉 於 保 險 人, 被 保 險 人 於 受 領 保 險 金 給 付 後, 即 不 得 再 向 第 三 人 行 使 已 移 轉 予 保 險 人 之 損 失 賠 償 請 求 權 而 依 同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之 再 保 險, 乃 保 險 人 以 其 所 承 保 之 危 險, 轉 向 他 保 險 人 為 保 險 之 契 約 行 為, 性 質 上 原 屬 於 分 擔 危 險 之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即 再 保 險 人 ( 再 保 險 契 約 之 保 險 人 ) 於 再 保 險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危 險 ( 原 保 險 人 依 其 與 原 被 保 險 人 間 之 保 險 契 約 而 生 之 給 付 保 險 金 義 務 ) 發 生 時, 應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予 原 保 險 人 ( 再 保 險 契 約 之 被 保 險 人 ) 之 義 務 是 除 另 有 約 定 或 習 慣 外, 再 保 險 契 約 仍 有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三 125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26 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申言之 原保險人於依原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 而依法受移轉賠償金額範圍內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因再保 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保險人後 亦於該賠償金額範圍內 當然移轉 於再保險人 原保險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 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第 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本件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已 依再保險契約受領保險給付 就此部分即不得代位福裕公司向其請求賠償等語 倘屬實在 將影響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得代位被保險人福裕公司 請求賠償之範圍 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所依據之代位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 如何有所爭執 即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且仍存在之被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 原審見 未及此 未遑究明被上訴人就其因給付保險金予福裕公司所取得該公司對於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否因再保險人給付再保險之保險金而於該範圍內當然移 轉於再保險人 或再保險契約有無約定再保險人不因給付再保險金而取得代位 權或僅於原保險人已代位取得賠償後再依約攤付再保險人 即再保險人曾否放棄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代位權 或是否確有再保險人不代位原保險人 轉 而由原保險人代位原被保險人直接向應負損失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請求賠償之國 際商業慣例 等項 遽依內容不明之 國際商業慣例 認定被上訴人仍享有其 於給付保險金予福裕公司範圍內 全部 損失賠償請求之代位權 即嫌速斷 上 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保證保險 96 年台上字第 1647 號判決 要旨 按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不誠實行為所致損失 負賠償之責 保險法 第九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 其所謂不誠實行為並無法規性之解釋 又系爭保險契 約中員工不忠實行為險之保險事故約定 係 被保險人 上訴人 之員工意圖獲 取不當利得 單獨或與他人串謀 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 失 其所謂不忠實行為 亦無定義性約定 與前者用語亦不同 惟系爭保險契約 係針對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與銀行業綜合保險範圍中有關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之保 險有別 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是屬於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所定義之保證保險 承 保被保險人因員工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 所謂 不誠實行為 係指被保證員 工之強盜 搶奪 竊盜 詐欺 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 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保險條款說明可考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訂立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 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 其中員工不忠實行為險部分 之每一保險事故保險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 一千五百萬元 而伊所屬太平分行副 126

127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理 邱 慶 松, 於 八 十 八 年 間 處 理 訴 外 人 亞 士 頓 興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亞 士 頓 公 司 ) 仲 茂 實 業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仲 茂 公 司, 以 下 與 亞 士 頓 公 司 合 稱 借 款 人 ) 信 用 貸 款 案 時, 明 知 借 款 人 之 借 款 係 由 財 團 法 人 中 小 企 業 信 用 保 證 基 ( 下 稱 信 保 基 金 ) 為 融 資 信 用 保 證, 借 款 人 如 不 能 清 償 時 即 由 信 保 基 金 代 為 清 償, 惟 若 伊 員 工 違 反 財 政 部 金 融 人 員 道 德 規 範 ( 下 稱 道 德 規 範 ), 信 保 基 金 即 不 予 代 償 邱 慶 松 竟 仍 違 反 道 德 規 範, 於 借 款 人 之 借 款 屆 清 償 期 時, 私 下 貸 款 予 借 款 人, 使 借 款 人 達 到 借 新 還 舊 之 目 的, 並 獲 有 利 息 一 萬 餘 元, 嗣 借 款 人 未 依 約 清 償 借 款, 伊 向 信 保 基 金 請 求 履 行 保 證 責 任, 遭 信 保 基 金 以 邱 慶 松 違 反 道 德 規 範 為 由 拒 絕, 伊 因 而 受 有 一 千 六 百 五 十 四 萬 三 千 三 百 二 十 八 元 未 受 清 償 之 損 害, 伊 所 受 損 害, 係 因 邱 慶 松 之 不 忠 實 行 為 所 致, 已 生 保 險 事 故 等 情, 爰 依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求 為 命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一 千 五 百 萬 元 並 加 計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之 判 決 被 上 訴 人 則 以 : 上 訴 人 員 工 邱 慶 松 以 其 親 友 存 款 轉 貸 予 借 款 人, 供 借 款 人 先 清 償 原 對 上 訴 人 之 債 務, 藉 以 重 新 向 上 訴 人 申 貸 之 行 為, 並 非 不 法 行 為, 自 非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承 保 之 範 圍 ; 況 借 款 人 借 得 款 項 後, 將 存 摺 印 章 交 付 邱 慶 松, 及 上 訴 人 未 能 於 三 年 內 發 現 損 失, 均 屬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特 約 不 保 事 項 ; 且 上 訴 人 已 因 執 行 借 款 人 之 連 帶 保 證 人 之 財 產 及 扣 押 邱 慶 松 之 退 休 金 而 獲 補 償, 並 未 受 有 損 害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本 件 原 審 維 持 第 一 審 所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駁 回 其 上 訴, 無 非 以 : 兩 造 就 上 訴 人 銀 行 業 務 範 圍, 訂 定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有 關 員 工 不 忠 實 行 為, 每 一 事 故 之 保 險 金 額 為 一 千 五 百 萬 元 上 訴 人 所 屬 員 工 即 訴 外 人 邱 慶 松 ( 上 訴 人 太 平 分 行 前 副 理 ) 於 八 十 八 年 間, 辦 理 亞 士 頓 公 司 仲 茂 公 司 信 用 貸 款 案, 違 反 財 政 部 金 融 人 員 生 活 道 德 規 範, 上 開 二 公 司 涉 及 借 新 還 舊, 分 別 僅 繳 納 一 期 本 息 後, 未 清 償 任 何 本 息, 致 遭 信 保 基 金 分 別 於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二 日 解 除 保 證 責 任, 拒 絕 代 位 清 償 等 事 實, 為 兩 造 所 不 爭 按 保 證 保 險 人 於 被 保 險 人 因 其 受 僱 人 不 誠 實 行 為 所 致 損 失, 負 賠 償 之 責, 保 險 法 第 九 十 五 條 之 一 定 有 明 文 其 所 謂 不 誠 實 行 為 並 無 法 規 性 之 解 釋 又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中 員 工 不 忠 實 行 為 險 之 保 險 事 故 約 定, 係 : 被 保 險 人 ( 上 訴 人 ) 之 員 工 意 圖 獲 取 不 當 利 得 單 獨 或 與 他 人 串 謀 以 不 忠 實 或 詐 欺 行 為 所 致 於 被 保 險 人 財 產 之 損 失 其 所 謂 不 忠 實 行 為, 亦 無 定 義 性 約 定 與 前 者 用 語 亦 不 同 惟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係 針 對 員 工 誠 實 保 證 保 險 與 銀 行 業 綜 合 保 險 範 圍 中 有 關 員 工 之 不 忠 實 行 為 之 保 險 有 別 員 工 誠 實 保 證 保 險 是 屬 於 保 險 法 第 九 十 五 條 之 一 所 定 義 之 保 證 保 險, 承 保 被 保 險 人 因 員 工 不 誠 實 行 為 所 致 之 損 失 所 謂 不 誠 實 行 為, 係 指 被 保 證 員 工 之 強 盜 搶 奪 竊 盜 詐 欺 侵 占 或 其 他 不 法 行 為 而 言, 有 中 華 民 國 產 物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印 製 之 保 險 條 款 說 明 可 考 依 財 政 部 於 八 十 六 年 十 月 三 日 以 台 財 保 字 第 號 解 釋 稱 : 員 工 誠 實 保 證 保 險 與 銀 行 業 綜 合 保 險 有 關 員 工 之 不 忠 實 行 為 部 分, 均 係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員 工 單 獨 或 與 他 人 共 謀 之 不 忠 實 行 為 或 詐 欺 行 為 所 致 被 保 險 人 之 財 產 損 失 為 承 保 範 圍, 惟 其 不 保 事 項 後 者 較 前 者 為 多, 另 該 二 保 單 之 保 險 期 間 保 險 金 額 等 亦 稍 有 不 同 依 上 該 函 釋, 銀 行 業 綜 合 保 險 範 圍 中 有 關 員 工 之 不 忠 實 行 為 之 保 險, 與 員 工 誠 實 保 證 保 險 中 不 誠 實 之 定 義, 應 為 相 同 之 解 釋 系 爭 契 約 條 款 明 載, 不 忠 實 係 與 詐 欺 行 為 併 列, 127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28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而 中 華 民 國 產 物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印 製 之 保 險 條 款 說 明, 亦 稱 所 謂 不 誠 實 行 為, 係 指 被 保 證 員 工 之 強 盜 搶 奪 竊 盜 詐 欺 侵 占 或 其 他 不 法 行 為 而 言 故 本 件 承 保 範 圍, 亦 應 限 於 強 盜 搶 奪 竊 盜 詐 欺 侵 占 或 其 他 不 法 行 為, 而 非 指 一 切 違 反 忠 實 義 務 之 行 為 系 爭 保 單 之 承 保 範 圍, 依 雙 方 約 定 僅 限 於 被 保 險 人 ( 指 上 訴 人 ) 之 員 工 意 圖 獲 取 不 當 利 得, 單 獨 或 與 他 人 串 謀, 以 不 忠 實 或 詐 欺 行 為 所 致 被 保 險 人 財 產 之 損 失, 而 不 得 擴 及 其 他 事 項 再 依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不 保 項 目 明 定 被 保 險 人 之 員 工 一 次 或 多 次 不 忠 實 或 詐 欺 行 為 所 致 之 損 失, 足 見 被 保 險 人 之 員 工 單 純 之 不 忠 實 或 詐 欺 行 為 所 致 之 損 失, 並 非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之 承 保 事 故 而 須 符 合 意 圖 獲 取 不 當 利 得 單 獨 或 與 他 人 串 謀 之 構 成 要 件, 始 符 合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之 承 保 事 故 範 圍 基 於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並 無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文 字 疑 義 之 問 題 亞 士 頓 公 司 仲 茂 公 司 向 上 訴 人 信 用 借 款, 係 由 信 保 基 金 保 證, 如 借 款 人 未 能 清 償 借 款, 即 由 信 保 基 金 代 為 清 償, 而 信 保 基 金 係 由 政 府 及 金 融 機 構 共 同 捐 助, 對 具 發 展 潛 力 但 擔 保 品 不 足 之 中 小 企 業 提 供 信 用 保 證, 協 助 中 小 企 業 自 金 融 機 構 取 得 所 需 融 資, 其 作 業 手 冊 明 定, 授 信 案 件 若 有 違 反 財 政 部 道 德 規 範 規 定, 授 信 款 項 有 流 入 授 信 單 位 辦 理 該 案 徵 授 信 有 關 人 員 帳 戶, 或 經 其 在 支 領 票 據 上 背 書 或 以 其 他 方 法 領 用 者, 全 案 解 除 保 證 責 任 又 道 德 規 範 規 定, 金 融 機 構 人 員 不 得 與 客 戶 發 生 金 錢 借 貸 往 來 時, 對 於 貸 款 客 戶 不 得 將 其 借 得 之 款 項 轉 貸 或 支 付 行 員 使 用 邱 慶 松 為 上 訴 人 銀 行 之 副 理, 竟 於 辦 理 亞 士 頓 公 司 仲 茂 公 司 向 上 訴 人 續 借 事 宜 時, 先 自 邱 慶 松 親 友 帳 戶 轉 帳 至 亞 士 頓 公 司 仲 茂 公 司 信 用 貸 款 帳 戶 清 償 對 上 訴 人 之 舊 欠, 而 於 上 訴 人 之 貸 款 撥 入 亞 士 頓 公 司 仲 茂 公 司 帳 戶 後, 隨 即 自 亞 士 頓 公 司 仲 茂 公 司 帳 戶 轉 帳 入 邱 慶 松 親 友 帳 戶, 信 保 基 金 以 邱 慶 松 親 友 之 帳 戶 為 邱 慶 松 之 人 頭 帳 戶, 邱 慶 松 之 行 為 違 反 上 述 道 德 規 範 之 規 定 而 解 除 對 借 款 人 之 保 證 責 任 等 事 實, 業 據 提 出 信 保 基 金 函 為 證 而 上 訴 人 員 工 邱 慶 松 因 上 開 行 為 雖 有 利 息 收 入, 然 其 利 息 收 入 之 原 因 係 邱 慶 松 與 亞 士 頓 公 司 仲 茂 公 司 間 之 借 貸 契 約, 並 非 無 法 律 上 之 原 因 且 本 件 係 舊 債 務 之 借 新 還 舊, 邱 慶 松 為 上 訴 人 銀 行 之 副 理, 足 見 其 職 位 上 面 還 有 更 高 階 之 主 管, 本 件 借 新 還 舊 之 借 貸 案 如 有 舞 弊, 更 高 階 之 主 管, 顯 未 盡 監 督 之 責 且 上 訴 人 復 始 終 不 能 舉 證 證 明 邱 慶 松 與 借 款 人 間 有 串 謀 詐 取 上 訴 人 財 產 之 行 為, 則 此 情 形 顯 與 上 開 承 保 事 故 之 構 成 要 件 不 相 當 是 上 訴 人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保 險 金, 自 屬 無 據 上 訴 人 主 張 其 員 工 邱 慶 松 以 其 親 友 為 人 頭 進 行 借 款, 待 上 訴 人 撥 款 予 借 款 人 後, 再 以 亞 士 頓 公 司 仲 茂 公 司 所 提 供 之 取 款 條 及 保 管 之 存 摺 將 貸 款 取 出 等 語, 足 見 上 訴 人 之 員 工 邱 慶 松 私 下 為 客 戶 保 管 存 摺 而 該 保 管 存 摺 之 行 為, 屬 特 約 條 款 第 二 條 不 屬 承 保 範 圍 第 1 款 被 保 險 人 之 員 工 為 客 戶 保 管 存 摺 或 印 鑑 所 生 之 損 失 是 被 上 訴 人 辯 稱 : 上 訴 人 之 員 工 邱 慶 松 私 下 為 客 戶 保 管 存 摺, 故 本 事 故 不 屬 承 保 範 圍 云 云, 自 屬 可 採 另 依 特 約 條 款 第 九 條 第 ( 一 ) 項 約 定 : 任 何 損 失 自 發 生 日 起 三 年 內 未 被 發 現 者, 本 公 司 ( 指 被 上 訴 人 )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該 特 約 在 課 予 被 保 險 人 落 實 稽 核 制 度 之 責 任, 盡 其 應 有 之 注 意 義 務, 以 控 制 危 險 之 發 生 及 減 少 損 害 之 擴 大, 該 約 定 基 於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且 無 違 背 保 險 法 之 強 制 規 定, 應 屬 有 效 被 上 訴 人 主 張 : 邱 慶 松 之 前 開 行 為 係 發 生 於 八 十 128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29 八年一月間 然上訴人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始知悉上 開情事 顯已超過三年之期間 被上訴人依約自不負賠償責任 至信保基金雖因 邱慶松私下之貸款行為而解除保證責任 然上訴人僅喪失保證利益 而上訴人之 損害 係因借款人之不清償行為所致 且不論借款人之不清償行為 或保證保險 被解除 均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 尚難遽認邱慶松私下之貸款行為與上訴 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詞 為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 應記載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 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 即為同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邱慶松意圖 獲取不法利益 而為不忠實之行為 已經刑事法院以背信罪判處徒刑在案 並提 出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其中並包括仲茂公司 亞士頓公司借款事項 見原審更字 卷第一一頁 第一八至四九頁 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就上訴人此一攻擊 方法 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表明取捨之意見 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已難謂無理 由不備之違法 次按上訴人主張其員工邱慶松私下貸款予借款人對其有不忠實行 為 原審未進行調查 即謂上訴人之員工邱慶松私下為客戶保管存摺應在不保範 圍之列 進而以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亦不免速斷 再者 上訴人係主張借 款人亞士頓公司 仲茂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 經向信保基金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遭信保基金以邱慶松違反道德規範為由拒絕 因而受有損害 倘信保基金履行保 證責任 則上訴人自無損害之可言 因此 信保基金是否履行其保證責任 攸關 上訴人是否受損害 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 則上訴人主張其遭信保基金解 除保證責任之日 為其損害發生日 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以邱慶松之行為發生在 八十八年一月間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始知悉 已逾三年期間 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而未查明上訴人究竟於何時發現受有損 害 即認上訴人之請求 已經過三年特約不賠期間 亦有未洽 上訴論旨 指摘 原判決為不當 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海上保險 85 年台上字第 1685 號判決 要旨 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 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 始能免流於純粹賭博性 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是在財 產保險之要保人如心存詐欺 妄圖不當利益 故意提高保險標的之價額 與保險 人訂立保險契約 即可能故使保險事故發生 以獲得高額之賠償 顯違保險契約 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故各國有關保險法規殆皆規定各種保險契約之超額保險契約 無效 我國保險法關於超額保險 原規定於損失保險章 並適用於一切損失保險 迨民國五十二年修正保險法時 就保險事故重新區分 雖將超額保險之規定移列 於現行法第七十六條火災保險章中 惟海上保險之射倖性與道德危險 高於其他 129

130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一 切 財 產 保 險, 參 照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條 規 定 之 立 法 精 神, 現 行 保 險 法 第 七 十 六 條 關 於 超 額 保 險 之 規 定, 應 認 亦 應 準 用 於 海 上 保 險 理 由 :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為 李 文 雄 已 變 更 為 何 國 華, 業 經 何 國 華 依 法 聲 明 承 受 訴 訟, 合 先 說 明 次 查 上 訴 人 主 張 : 訴 外 人 一 銘 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稱 一 銘 公 司 ) 於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以 所 屬 康 力 一 號 漁 船 ( 以 下 稱 康 力 漁 船 ) 向 伊 投 保, 訂 立 保 險 金 額 為 新 台 幣 ( 以 下 同 ) 一 億 五 千 二 百 萬 元 之 漁 船 保 險 契 約, 約 定 被 上 訴 人 為 受 益 人 康 力 漁 船 於 七 十 三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在 關 島 南 方 海 域 沈 沒, 伊 乃 向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保 險 理 賠 金 一 億 四 千 六 百 三 十 萬 九 千 零 七 十 五 元 嗣 發 覺 一 銘 公 司 明 知 康 力 漁 船 船 體 造 價 僅 三 千 一 百 萬 元, 竟 虛 列 為 六 千 九 百 六 十 萬 元, 更 以 偽 造 契 約 及 統 一 發 票 之 方 式, 虛 增 康 力 漁 船 機 器 設 備 之 造 價, 一 銘 公 司 顯 以 詐 欺 方 法 與 伊 訂 立 保 險 金 額 超 過 保 險 標 的 價 值 之 保 險 契 約, 伊 遂 依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條 第 七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於 七 十 七 年 七 月 六 日 解 除 保 險 契 約, 保 險 契 約 既 經 解 除, 則 被 上 訴 人 受 領 之 賠 償 金 即 屬 不 當 得 利 等 情, 求 為 命 被 上 訴 人 給 付 一 千 萬 元 及 加 付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之 判 決 被 上 訴 人 則 以 : 一 銘 公 司 於 七 十 二 年 間 以 所 有 康 力 漁 船 向 伊 所 屬 基 隆 分 行 抵 押 借 款 九 千 六 百 萬 元, 並 辦 妥 抵 押 權 設 定 登 記 嗣 康 力 漁 船 沈 沒 滅 失, 伊 受 領 本 件 賠 償 金 係 依 法 行 使 抵 押 權 而 獲 償, 自 屬 有 法 律 上 原 因 而 受 利 益, 不 構 成 不 當 得 利 上 訴 人 將 本 件 賠 償 金 直 接 給 付 一 銘 公 司, 一 銘 公 司 則 將 之 轉 讓 伊, 顯 見 伊 之 受 領 係 基 於 一 銘 公 司 之 直 接 給 付, 非 基 於 上 訴 人 之 給 付, 此 與 保 險 人 逕 將 理 賠 金 直 接 付 與 受 益 人 之 情 形 不 同 且 上 訴 人 於 七 十 五 年 八 月 下 旬 即 發 現 謝 武 德 等 人 涉 嫌 詐 欺, 竟 遲 至 七 十 七 年 七 月 六 日 始 解 除 其 與 一 銘 公 司 所 訂 保 險 契 約, 已 逾 解 除 權 之 除 斥 期 間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原 審 維 持 第 一 審 所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駁 回 其 上 訴, 係 以 : 按 保 險 法 第 七 十 六 條 所 規 定 之 超 額 詐 欺 保 險, 係 規 定 於 該 法 第 三 章 第 一 節 火 災 保 險 內, 系 爭 保 險 為 海 上 保 險, 應 適 用 同 章 第 二 節 及 海 商 法 保 險 章 之 規 定, 而 該 節 與 保 險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並 無 類 似 前 開 條 文 之 規 定, 亦 無 準 用 該 條 之 規 定, 自 無 該 條 之 適 用, 上 訴 人 不 得 依 該 條 規 定 解 除 契 約 然 上 訴 人 主 張 因 被 上 訴 人 虛 報 保 險 標 的 價 額 而 解 除 契 約, 則 不 論 其 為 故 意 隱 匿, 或 過 失 遺 漏, 或 為 不 實 之 說 明, 均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保 險 人 對 於 危 險 之 估 計, 故 應 有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之 適 用, 惟 查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訂 立 於 七 十 二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上 訴 人 於 七 十 七 年 七 月 六 日 始 向 要 保 人 一 銘 公 司 為 解 除 契 約, 已 經 過 解 除 契 約 之 除 斥 期 間, 其 解 除 契 約 自 難 謂 為 合 法 又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載 明 應 將 保 險 金 優 先 給 付 被 上 訴 人, 被 上 訴 人 雖 可 認 係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之 受 益 人, 然 一 銘 公 司 之 所 以 願 使 被 上 訴 人 取 得 直 接 向 上 訴 人 主 張 保 險 金 給 付 之 權 利, 係 因 一 銘 公 司 以 康 力 漁 船 為 被 上 訴 人 設 定 抵 押 權 後, 向 被 上 訴 人 借 款 九 千 六 百 萬 元, 此 借 貸 關 係 為 被 上 訴 人 取 得 直 接 向 上 訴 人 主 張 保 險 金 給 付 權 利 之 原 因, 則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不 論 有 無 指 定 受 益 人, 被 上 訴 人 依 民 法 第 八 百 八 十 一 條 所 定 抵 押 權 代 物 擔 保 性, 亦 得 主 張 抵 押 權 向 上 訴 人 請 求 保 險 給 付, 被 上 訴 人 既 非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之 單 純 受 益 人, 則 上 訴 人 解 除 契 約 之 效 力 亦 不 及 於 被 上 訴 人, 因 之, 上 訴 人 130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31 主張解除其與一銘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後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及遲延利息 即非正當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為 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 則締結保險契約 始能免流於純粹賭博性 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是在財產保險 之要保人如心存詐欺 妄圖不當利益 故意提高保險標的之價額 與保險人訂立 保險契約 即可能故使保險事故發生 以獲得高額之賠償 顯違保險契約為誠信 契約之本旨 故各國有關保險法規殆皆規定各種保險契約之超額保險契約無效 我國保險法關於超額保險 原規定於損失保險章 並適用於一切損失保險 迨民 國五十二年修正保險法時 就保險事故重新區分 雖將超額保險之規定移列於現 行法第七十六條火災保險章中 惟海上保險之射倖性與道德危險 高於其他一切 財產保險 參照保險法第一百條規定之立法精神 現行保險法第七十六條關於超 額保險之規定 應認亦應準用於海上保險 原審未詳加研求 遽認海上保險無該 條規定之準用 進而認上訴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尚有未合 次 查抵押物滅失必有得受之賠償金 始發生物上代位之問題 如無賠償金發生 依 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前段規定 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如 屬合法 其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既無保險金之代位物發生 即不生物上代位 之問題 原審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仍得依抵押權 代物擔保性主張抵押權而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 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 指摘原 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131

132 人壽1 健康 傷害 年金保險 壹 人壽保險 一 人壽保險契約之態樣: 依保險事故區分: (一) 死亡(保 101) (二) 生存(保 101) (三) 生死兩合 二 保險金額之限制(保 107) 三 受益人 (一) 指定( 110) 指定權人: 要保人 (二) 未指定 法定受益人: 死亡保險: 被保險人繼承人( II) 推定受益人: 生存保險: 要保人( 45) (三) 變更( 111) (四) 受益權專屬性 原始取得( I 後段 123 II) (五) 受益權之轉讓限制 要保人同意或保險契約明示允許( 114)+被保險人書面承認( 106) 1 僅討論未講過之部分, 餘參照以前講義 132

133 (六) 受益權行使之限制: 保險人抗辯權之援用( 22 II) (七) 受益權之喪失( 121) 四 被保險人年齡錯誤之效果( 122)(Cf: 64) 五 保險費未付之效果 (一) 催告後 契約效力停止 (二) 契約終止權 (三) 依約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117II IV 118 ) 六 保險單質押借款( ) 七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一) 定義與計算: 保險法施行細則 11 (二) 返還( 117 VII 109I 109III 121III) (三)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優先受償權( 124) 八 解約金( 119) 九 當事人破產( 123) 貳 健康保險 健康檢查( 126, Cf: 64) 參 傷害保險 受益權之喪失與撤銷( 134, Cf: 121) 肆 年金保險 133

134 實務見解 人壽保險 76 年台上字第 180 號判例: 要旨 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 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 原審認被上訴人 (保險人) 得向上訴人 (受益人) 解 除契約 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自欠允洽 97 年台上字第 752 號判例 要旨 受益人經指定後 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 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 仍得以契約或 遺囑處分之 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要保人此項更換受益人之處 分權行使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 非經通知 不得對抗 保險人 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 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 益人之處分權 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 程序 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 要保人自須履行 該約定程序後 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甲 即本訴訟第一審參加人 在原審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人壽公司 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訴訟繫屬 中 以上訴人及 人壽公司為共同被告 提起主參加訴訟 主張 伊與訴外人 劉 原名劉 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結婚 育有三名子女 而劉 於七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 人壽公司簽訂 新二十年 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內附約四 新二十 年期定期保險附約 約定如於該契約有效期間身故 理賠保險金新台幣 下同 二百二十五萬元 嗣保險金增值為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 並指定伊 為受益人 以保障家庭之財務安全 伊雖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與劉 協議離 婚 但劉 深知家庭財務困窘 有三名子女待撫育 斷不致於身故前三天即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變更保險受益人 改為與之結婚僅一百零九天之上訴人為受 益人 又變更受益人係單獨意思表示行為 須通知到達 人壽公司始生效力 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宗 無受領通知之權限 縱認劉 親簽該變更受益人 申請書 惟劉 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身故 而該份申請書遲至九 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始送達 人壽公司 自不生變更受益人效力 況該變更受 益人申請書上 劉 之簽名並非真正等情 爰求為 一 確認上訴人對 人壽公司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二 人壽公司應給付伊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 上訴人之本訴訟應予駁回之判決 134

135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上 訴 人 ( 即 本 訴 訟 第 一 審 原 告 ) 則 以 : 劉 原 雖 指 定 其 前 妻 甲 為 受 益 人, 惟 其 二 人 早 於 八 十 二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離 婚, 伊 於 九 十 一 年 間 與 劉 同 居, 於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結 婚 劉 已 告 知 人 壽 公 司 之 業 務 員 宗 ( 原 名 宗 凌 雲 ) 辦 理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受 益 人 變 更 為 伊, 並 於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二 十 七 日 簽 署 變 更 受 益 人 申 請 書 交 付 宗 辦 理, 已 生 變 更 受 益 人 之 效 力 劉 於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過 世, 伊 已 將 保 險 事 故 通 知 人 壽 公 司, 南 山 人 壽 公 司 應 給 付 伊 上 開 保 險 金 縱 認 人 壽 公 司 以 受 益 人 不 明 為 由, 將 系 爭 保 險 金 辦 理 提 存 已 生 清 償 效 力, 伊 除 對 該 提 存 金 有 受 領 權 外, 另 得 請 求 人 壽 公 司 給 付 自 九 十 四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至 九 十 五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止 ( 共 一 百 六 十 日 ), 以 年 息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之 利 息 差 額 十 萬 六 千 六 百 六 十 三 元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並 於 第 一 審 依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先 位 聲 明 求 為 命 : 人 壽 公 司 給 付 伊 二 百 四 十 三 萬 三 千 二 百 四 十 三 元 及 自 九 十 四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年 息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之 利 息 備 位 聲 明 求 為 : ( 一 ) 確 認 人 壽 公 司 以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九 十 五 年 度 存 字 第 一 四 二 五 號 提 存 之 二 百 四 十 三 萬 三 千 二 百 四 十 三 元 及 法 定 利 息 伊 得 收 取 ( 二 ) 命 人 壽 公 司 給 付 伊 十 萬 六 千 六 百 六 十 三 元 之 判 決 ( 第 一 審 就 本 訴 訟 先 位 聲 明 判 決 上 訴 人 勝 訴, 人 壽 公 司 提 起 上 訴, 原 審 改 判 駁 回 上 訴 人 先 位 及 備 位 之 訴 ) 被 上 訴 人 人 壽 公 司 ( 即 本 訴 訟 第 一 審 被 告 ) 則 以 : 依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變 更 受 益 人 需 經 伊 批 註 始 生 效 力, 伊 於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始 批 註 變 更 受 益 人, 惟 要 保 人 劉 已 於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身 故, 保 險 事 故 已 發 生, 此 變 更 受 益 人 並 未 生 效 又 縱 使 要 保 人 劉 曾 於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二 十 七 日 親 簽 變 更 受 益 人 申 請 書 交 付 宗, 但 宗 僅 係 業 務 員, 並 非 伊 之 代 理 人, 要 保 人 對 業 務 員 所 為 之 告 知 或 通 知, 在 申 請 書 尚 未 送 達 伊 之 前, 尚 不 生 通 知 效 力 伊 於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收 受 變 更 受 益 人 之 書 面 通 知, 惟 被 保 險 人 劉 已 於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身 故, 自 不 生 變 更 受 益 人 效 力 又 因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之 受 益 人 有 爭 議, 伊 已 於 九 十 五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將 二 百 四 十 三 萬 三 千 二 百 四 十 三 元 保 險 金 辦 理 清 償 提 存, 伊 給 付 保 險 金 債 務 因 提 存 而 消 滅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原 審 依 審 理 之 結 果, 以 : 劉 曾 向 人 壽 公 司 簽 訂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及 附 約, 並 曾 變 更 保 險 內 容 劉 於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因 胃 腸 道 出 血 住 入 中 國 醫 藥 大 學 附 設 醫 院, 二 十 七 日 之 意 識 清 楚, 二 十 九 日 上 午 七 時 四 十 五 分 許 陷 入 昏 迷, 並 於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上 午 九 時 許 死 亡, 劉 死 亡 後 受 益 人 依 約 可 領 取 二 百 四 十 三 萬 三 千 二 百 四 十 三 元 保 險 金 申 請 保 險 金 時 間 : 上 訴 人 為 九 十 四 年 九 月 九 日 ; 甲 為 九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人 壽 公 司 於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收 到 變 更 受 益 人 申 請 書 並 批 註 劉 於 八 十 二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與 甲 離 婚,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改 名,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與 上 訴 人 結 婚 人 壽 公 司 已 於 九 十 五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附 條 件 提 存 二 百 四 十 三 萬 三 千 二 百 四 十 三 元 等 事 實 為 兩 造 所 不 爭 執 按 受 益 人 經 指 定 後, 要 保 人 對 其 保 險 利 益, 除 聲 明 放 棄 處 分 權 者 外, 仍 得 以 契 約 或 遺 囑 處 分 之 要 保 人 行 使 前 項 處 分 權, 非 經 通 知, 不 得 對 抗 保 險 人,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定 有 明 文 本 件 要 保 人 即 被 保 險 人 劉 135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36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與 人 壽 公 司 間 之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並 無 劉 放 棄 處 分 權 之 聲 明, 劉 自 得 依 前 揭 規 定, 處 分 其 指 定 受 益 人 之 權 利 依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約 定 :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前, 要 保 人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 指 人 壽 公 司 ) 變 更 受 益 人, 並 將 本 保 單 連 同 被 保 險 人 的 同 意 書 送 交 本 公 司 批 註 本 契 約 內 容 的 變 更 或 記 載 事 項 的 增 刪 非 經 要 保 人 的 書 面 申 請 及 本 公 司 總 經 理 或 核 保 主 任 之 簽 章 同 意 在 保 險 單 批 註 欄 批 註 後, 不 生 效 力, 要 保 人 劉 欲 變 更 受 益 人 時, 須 具 備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前 之 要 件, 並 完 成 以 書 面 通 知 保 險 人 及 連 同 保 單 被 保 險 人 之 同 意 書 送 交 保 險 人 批 註 之 方 式 其 中 須 經 人 壽 公 司 簽 章 同 意 及 在 保 險 單 批 註 始 生 效 力 部 分, 係 增 加 前 揭 保 險 法 所 無 之 限 制, 限 制 要 保 人 之 權 利 行 使, 依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二 款 規 定, 該 部 分 約 定 無 效 至 其 餘 約 定, 係 為 要 保 人 慎 重 決 定 及 權 利 義 務 明 確 而 為 之 約 定, 與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並 無 扞 挌 之 處, 應 認 具 有 約 定 效 力 故 於 要 保 人 劉 生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保 險 人 之 前, 即 難 謂 已 生 變 更 受 益 人 之 效 力 系 爭 變 更 受 益 人 申 請 書 係 於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始 到 達 人 壽 公 司, 有 該 申 請 書 右 上 角 受 理 蓋 章 處 戳 章 可 考 而 在 此 之 前, 要 保 人 即 被 保 險 人 劉 已 於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上 午 九 時 死 亡, 該 變 更 受 益 人 之 意 思 表 示, 尚 不 足 以 發 生 變 更 受 益 人 之 效 力 上 訴 人 雖 主 張 劉 簽 署 系 爭 變 更 受 益 人 申 請 書 後, 已 由 其 大 哥 簡 遠 信 於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二 十 九 日 半 夜 即 三 十 日 凌 晨, 將 該 申 請 書 交 付 予 人 壽 公 司 之 代 理 人 宗, 意 思 表 示 即 到 達 人 壽 公 司, 自 生 變 更 受 益 人 之 效 力 云 云 惟 查 : 證 人 宗 所 出 具 報 告 書, 先 陳 述 : 八 月 二 十 七 日 星 期 六, 其 大 哥 簡 遠 信 二 姐 大 姐 舅 舅 及 多 位 朋 友 等 多 人 前 往 探 病, 其 簽 契 變 書 ( 指 變 更 受 益 人 申 請 書 ) 時, 在 場 多 人 可 以 證 明, 確 有 此 事, 其 大 哥 二 十 九 日 晚, 上 台 北 時 交 給 本 人, 本 人 三 十 一 日 送 公 司 契 變 延 誤 一 日 嗣 改 稱 : 二 十 九 日 深 夜 約 一 點 多 時, 被 保 險 人 之 大 哥 及 友 人 江 來 本 人 家 中 將 契 變 書 交 予 本 人, 本 人 應 於 次 日 三 十 日 將 契 變 送 交 公 司, 但 因 事 繁 忙, 未 及 時 送 交 公 司, 而 於 隔 日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交 公 司 處 理 因 被 保 險 人 之 大 哥 二 十 九 日 深 夜 交 契 變 書 給 本 人, 並 未 告 知 二 十 九 日 當 日 剛 回 國 即 行 離 開 等 語 另 於 第 一 審 結 證 稱 : 等 到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二 十 九 日 深 夜 他 大 哥 簡 遠 信 拿 到 我 家 給 我, 因 為 隔 天 事 情 很 多, 所 以 並 沒 有 馬 上 拿 給 公 司,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才 將 變 更 申 請 書 送 到 公 司, 嗣 再 確 認 簡 遠 信 交 付 受 益 人 變 更 申 請 書 之 時 間 應 該 是 三 十 日 凌 晨 一 二 點 等 語 然 經 原 法 院 向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查 詢, 簡 遠 信 於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二 時 十 二 分 十 秒 始 自 桃 園 機 場 入 境 通 關, 有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九 十 六 年 八 月 二 十 八 日 移 署 資 處 寰 字 第 九 六 一 一 七 二 二 七 號 函 足 憑 故 簡 遠 信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二 十 七 日 不 在 台 灣, 自 無 可 能 於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二 十 七 日 在 醫 院 見 到 劉 簽 署 系 爭 變 更 受 益 人 申 請 書 ; 而 其 於 同 年 月 三 十 日 凌 晨 二 時 十 二 分 十 秒 許 始 在 位 於 桃 園 縣 大 園 鄉 之 桃 園 機 場 通 關, 更 無 可 能 於 當 日 凌 晨 一 二 點 之 間, 立 即 取 得 該 變 更 受 益 人 申 請 書, 並 飛 速 送 至 宗 位 於 台 北 市 區 街 之 住 處 況 上 訴 人 或 宗 均 未 說 明 急 於 三 更 半 夜 遞 送 該 申 請 書 之 緣 由, 故 證 人 宗 柏 鈞 前 揭 報 告 書 及 證 言, 與 簡 遠 信 136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37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入 境 時 間 之 事 實 明 顯 不 符, 亦 與 常 理 有 悖, 難 予 採 信 上 訴 人 主 張 系 爭 受 益 人 變 更 申 請 書 於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已 送 至 人 壽 公 司 代 理 人 宗 處 云 云, 已 無 可 採 次 按 保 險 法 第 八 條 之 一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保 險 業 務 員, 指 為 保 險 業 保 險 經 紀 人 公 司 保 險 代 理 人 公 司, 從 事 保 險 招 攬 之 人, 並 未 明 文 規 定 保 險 業 務 員 為 保 險 公 司 之 代 理 人 再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業 務 員 經 授 權, 從 事 保 險 招 攬 業 務 之 行 為 視 為 該 公 司 授 權 範 圍 內 之 行 為, 所 謂 保 險 招 攬, 依 上 開 管 理 規 則 第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係 指 解 釋 保 險 商 品 內 容 及 保 單 條 款 說 明 填 寫 要 保 書 注 意 事 項 轉 送 要 保 文 件 及 保 險 單 其 他 經 所 屬 公 司 授 權 從 事 保 險 招 攬 之 行 為, 故 保 險 業 務 員 除 上 開 保 險 招 攬 之 行 為 外, 其 所 為 之 行 為 並 不 當 然 視 為 保 險 公 司 授 權 範 圍 內 之 行 為 另 據 人 壽 公 司 所 核 發 之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登 錄 證 之 背 面, 亦 明 載 其 授 權 之 範 圍 限 於 1. 解 釋 保 險 商 品 內 容 及 保 單 條 款 2. 說 明 填 寫 要 保 注 意 事 項 3. 轉 送 要 保 文 件 及 保 險 單 4. 收 取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甚 明, 則 要 保 人 與 保 險 公 司 簽 訂 保 險 契 約, 業 務 員 收 取 相 當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後, 已 非 屬 於 保 險 招 攬 之 階 段, 事 後 保 險 業 務 員 代 收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相 關 文 件 資 料, 除 非 有 經 過 保 險 公 司 之 授 權, 否 則, 無 法 逕 自 視 為 保 險 公 司 之 授 權 行 為, 而 認 該 業 務 員 為 保 險 公 司 之 代 理 人 再 觀 之 系 爭 受 益 人 變 更 申 請 書 記 載 本 人 ( 劉 ) 因 故 不 克 親 至 貴 公 司 辦 理 上 述 ( 變 更 受 益 人 ) 事 宜, 茲 委 任 下 述 受 任 人 / 業 務 員 ( 宗 即 宗 凌 雲 ) 代 為 處 理, 並 同 意 貴 公 司 將 本 申 請 書 相 關 文 件 由 下 述 受 任 人 / 業 務 員 交 予 本 人 字 句, 已 表 示 劉 因 故 不 能 親 至 人 壽 公 司 辦 理 變 更 受 益 人 之 事 宜, 而 委 任 受 任 人 宗 代 為 處 理, 明 顯 授 予 處 理 權 予 宗, 是 宗 係 基 於 劉 之 受 任 人 地 位 而 接 受 系 爭 受 益 人 變 更 申 請 書, 其 並 非 人 壽 公 司 之 代 理 人, 至 為 明 確 故 不 論 系 爭 變 更 受 益 人 申 請 書 是 否 為 要 保 人 劉 所 簽 署, 宗 收 受 後, 於 劉 死 亡 即 本 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之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始 將 系 爭 變 更 受 益 人 申 請 書 送 交 人 壽 公 司, 無 論 人 壽 公 司 是 否 予 以 批 註, 因 保 險 事 故 已 發 生, 均 不 發 生 受 益 人 變 更 之 效 力 上 訴 人 主 張 已 生 變 更 受 益 人 效 力, 於 法 不 合 ; 而 甲 主 張 其 仍 為 要 保 人 即 被 保 險 人 劉 之 受 益 人 一 節, 洵 屬 可 取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因 要 保 人 變 更 受 益 人 是 否 生 效, 導 致 上 訴 人 甲 皆 認 自 己 為 合 法 之 受 益 人 而 向 人 壽 公 司 請 領 保 險 金, 致 人 壽 公 司 無 法 認 定 應 向 何 人 給 付 保 險 金, 本 非 不 得 依 提 存 方 式 消 滅 其 債 務 惟 人 壽 公 司 於 九 十 五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將 保 險 金 以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九 十 五 年 度 存 字 第 一 四 二 五 號 辦 理 提 存 時, 在 提 存 原 因 除 載 明 前 開 不 能 確 知 孰 為 保 險 金 真 正 受 取 人 之 情 事 外, 竟 另 於 受 取 提 存 物 所 附 之 條 件 欄 記 載 : 受 取 人 應 提 出 孰 為 該 保 險 契 約 受 益 人, 有 權 領 取 該 筆 身 故 保 險 金 之 相 關 法 院 判 決, 並 由 本 公 司 出 具 同 意 書, 領 取 提 存 物 等 語, 有 調 閱 之 前 揭 提 存 卷 可 稽 其 中 提 出 判 決 書, 固 堪 認 係 私 權 之 證 明, 有 其 必 要, 然 再 須 由 該 公 司 出 具 同 意 書, 乃 增 加 權 利 人 受 領 給 付 所 不 必 之 限 制 條 件, 難 謂 係 依 債 之 本 旨 而 提 存, 應 不 生 清 償 之 效 力 甲 為 本 件 保 險 契 約 之 受 益 人, 其 請 求 確 認 上 訴 人 對 人 壽 公 司 之 二 百 四 十 三 萬 三 千 二 百 四 十 三 元 保 險 金 請 求 權 不 存 在, 即 屬 有 據 另 其 於 九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137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38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九 日 向 人 壽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依 保 險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南 山 人 壽 公 司 應 於 受 理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 即 至 遲 應 於 九 十 四 年 十 月 二 十 四 日 給 付 ), 其 迄 未 給 付, 則 甲 請 求 人 壽 公 司 給 付 自 九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年 息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之 利 息, 為 有 理 由 從 而,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之 受 益 人 變 更 不 生 效 力, 上 訴 人 並 非 受 益 人, 則 其 本 訴 訟 先 位 聲 明 請 求 人 壽 公 司 給 付 二 百 四 十 三 萬 三 千 二 百 四 十 三 元 及 自 九 十 四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年 息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之 利 息, 及 備 位 聲 明 請 求 確 認 南 山 人 壽 公 司 前 揭 提 存 之 保 險 金 得 由 其 收 取, 及 人 壽 公 司 應 給 付 遲 延 利 息 十 萬 六 千 六 百 六 十 三 元, 均 無 理 由, 不 應 准 許 甲 確 為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之 受 益 人, 其 以 本 訴 訟 之 兩 造 為 共 同 被 告, 提 起 主 參 加 之 訴, 請 求 確 認 上 訴 人 對 人 壽 公 司 之 二 百 四 十 三 萬 三 千 二 百 四 十 三 元 保 險 金 請 求 權 不 存 在, 及 人 壽 公 司 應 給 付 其 二 百 四 十 三 萬 三 千 二 百 四 十 三 元 及 自 九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年 息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之 利 息 部 分, 為 有 理 由, 應 予 准 許 其 逾 此 部 分 之 利 息 請 求, 即 非 有 據, 不 應 准 許 等 詞, 爰 將 本 訴 訟 第 一 審 所 為 上 訴 人 勝 訴 之 判 決 廢 棄, 改 判 駁 回 其 在 第 一 審 之 訴, 並 就 主 參 加 之 訴 上 開 應 准 許 部 份, 判 決 准 許 甲 之 請 求, 經 核 於 法 並 無 違 背 按 受 益 人 經 指 定 後, 要 保 人 對 其 保 險 利 益, 除 聲 明 放 棄 處 分 權 者 外, 仍 得 以 契 約 或 遺 囑 處 分 之,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定 有 明 文 要 保 人 此 項 更 換 受 益 人 之 處 分 權 行 使, 依 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要 保 人 行 使 前 項 處 分 權, 非 經 通 知, 不 得 對 抗 保 險 人, 固 無 須 得 到 保 險 人 之 同 意, 惟 為 能 客 觀 確 定 要 保 人 是 否 行 使 更 換 受 益 人 之 處 分 權, 要 保 人 與 保 險 人 於 保 險 契 約 約 定 要 保 人 更 換 受 益 人 須 履 行 一 定 之 程 序, 而 該 約 定 內 容 又 不 違 反 前 開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要 保 人 自 須 履 行 該 約 定 程 序 後, 始 能 發 生 更 換 受 益 人 之 效 力 原 審 本 此 原 則 認 系 爭 保 險 契 約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約 定, 其 中 要 保 人 劉 欲 變 更 受 益 人 時, 須 經 保 險 人 南 山 人 壽 公 司 簽 章 同 意 及 在 保 險 單 批 註 始 生 效 力 部 分, 係 增 加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十 一 條 所 無 之 限 制, 限 制 要 保 人 之 權 利 行 使, 依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二 款 規 定, 該 部 分 約 定 應 屬 無 效 至 其 餘 約 定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前, 要 保 人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保 險 人 變 更 受 益 人, 係 為 使 要 保 人 慎 重 決 定 及 權 利 義 務 明 確 而 為 之 約 定, 與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並 無 扞 挌 之 處, 應 認 具 有 約 定 效 力, 故 於 要 保 人 劉 生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保 險 人 變 更 受 益 人 之 前, 難 謂 已 生 變 更 受 益 人 之 效 力 云 云,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上 訴 論 旨, 就 原 審 取 捨 證 據, 認 定 事 實 及 解 釋 契 約 之 職 權 行 使, 指 摘 原 判 決 其 敗 訴 部 分 不 當, 求 予 廢 棄, 非 有 理 由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上 訴 為 無 理 由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八 十 一 條 第 四 百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十 八 條, 判 決 如 主 文 138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39 健康保險 88 年台上字第 353 號判決 要旨 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 定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 本保險之保險人得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 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 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三十條規定 於該範圍內 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 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 失 傷害保險 95 年台上字第 327 號判決 要旨 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 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 意外傷害保 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 其一來自內在原因 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意外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係指被保險人因 罹犯疾病 細菌感染 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至外來 事故 意外事故 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 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 性 偶然性 而不可預見 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 意外事故均屬意 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139

140 保險監理法 1 壹 保險監理之重要性與目的 重要性: 保費 不可確定性與危險承擔之承諾 目的: 保險業清償能力之維持 以保護投保大眾 進而維護金融秩序 貳 保險監理之主要項目 一 保險業之設立 二 設立後清償能力之維持 三 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之救濟 四 保險輔助人之管理 參 保險業之設立 一 保險業種類( 136 I 保險業管理辦法( )) 二 申請核准( ) (一) 保險業設立標準( 137II IV 137 之 1 144II): 適當資金與人員 本國保險業: 保險公司設立標準( ) 外國保險業: 外國保險業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 )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 三 營業登記 四 繳存保證金( 141~142) 肆 設立後清償能力之維持 1 饒瑞正 保單條款審查與消費者保護 林勳發教授祝壽論文集 140

141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一 營 業 範 圍 之 限 制 ( I) 二 營 業 方 法 之 限 制 ( ) 三 保 費 計 算 公 式 之 核 定 ( ) 四 責 任 準 備 金 之 提 存 ( ) 保 險 業 各 種 準 備 金 提 存 辦 法 ( ) 五 資 金 與 準 備 金 運 用 之 限 制 ( 146~146-8) 六 承 保 金 額 之 限 制 ( 147) 七 保 險 業 資 本 適 足 性 之 維 持 ( 一 ) 資 產 - 負 債 >= 固 定 之 保 證 金 3 倍 ( 143 I): 保 險 業 認 許 資 產 之 標 準 及 評 價 準 則 ( ) 落 日 條 款 : 143IV ( 二 ) 風 險 基 礎 資 本 額 制 度 (Risk-Based Capital, RBC): 自 有 資 本 / 風 險 資 本 >=2( 143-4): 保 險 業 資 本 適 足 性 管 理 辦 法 ( ): 八 保 險 業 借 款 之 限 制 ( 143III) 九 業 務 與 財 務 之 監 督 ( 148~ 之 1) 一 保 險 公 司 負 責 人 負 連 帶 無 限 清 償 責 任 ( 153) 二 保 險 合 作 社 出 社 社 員 責 任 ( 158) 陸 保 險 輔 助 人 之 管 理 一 保 險 代 理 人 經 紀 人 公 證 人 業 務 員 ( 163~ ) 保 險 公 證 人 管 理 規 則 ( ) 141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42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 實務見解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分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金管保四字第 號 一 處分相對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長安東路二段一六 六號 ) 二 主旨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依同法第四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 處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整 三 事實及理由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報會計師查核之九十二 年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準備金提存計算表查核報告書中顯示 在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提存之定期存款 其中 C 五二八六九七號定期 存款存單設質作為履約保證金 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 定有違 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處以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整 四 法令依據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處以 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整 五 附註 上項罰鍰 限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會秘書 室繳納 逾期不繳者 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如不服 本處分 得於 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經由本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惟依訴願 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處分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 提起訴願而停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公告 發文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二字第 號 主旨 公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勒令停業清理 依據 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不能支付其 債務 及無法履行契約責任 有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 爰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 規定予以勒令停業清理 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 中心為清理人 依據保險法行使有關清理人之職權並辦理相關清理之工 作 142

143 二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 移交予清理人 原有股東會 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 依保險法第 149 條之 8 準用第 149 條之 1 之規定 即行停止 三 該公司之保險商品自即日起依法不得再行銷售 消費者為保障自己 之權益 請勿購買 96 年台抗字第 521 號 要旨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清理期間 其重整 破產 和解 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 此之當然停止 包括不得開始之情形 更未將清理人或清理人代表保險業聲請破產之情形除外 再抗告人之清 理人既受主管機關之委託 即應依法進行清理程序 其不依法進行清理職 務 反以代表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破產 有違上揭法條之立法目的 亦有負 主管機關之委託 又清理程序乃行政機關介入並主導保險業債權及債務之 清理 有別於公司在法院監督之清算程序 其清理程序及清理之效果 復 多近於破產之規定 該程序為保險法之特別規定 性質類似於清算程序及 破產程序 立法上既選擇行政機關主導清理程序 而排除司法對清理之干 涉 即無由再限縮解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第三項規定 認清理人 代表保險業聲請破產時 不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 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 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第五項之規定自 明 此項規定 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 於破產之程序 亦應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 人因業務狀況顯著惡化 不能支付其債務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 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勒令停業派員清理處分 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 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任清理人進行清理業務 截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三十一日 再抗告人資產不足清償負債額已逾新台幣二十億元 因依保險法第一 百四十九條之八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及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 聲請破產宣告 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 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清理期間 其重整 破產 和解 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 此之當然停 止 包括不得開始之情形 更未將清理人或清理人代表保險業聲請破產之情形除 外 再抗告人之清理人既受主管機關之委託 即應依法進行清理程序 其不依法 進行清理職務 反以代表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破產 有違上揭法條之立法目的 亦 有負主管機關之委託 又清理程序乃行政機關介入並主導保險業債權及債務之清 理 有別於公司在法院監督之清算程序 其清理程序及清理之效果 復多近於破 產之規定 該程序為保險法之特別規定 性質類似於清算程序及破產程序 立法 143

144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上 既 選 擇 行 政 機 關 主 導 清 理 程 序, 而 排 除 司 法 對 清 理 之 干 涉, 即 無 由 再 限 縮 解 釋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條 之 十 第 三 項 規 定, 認 清 理 人 代 表 保 險 業 聲 請 破 產 時, 不 受 該 條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況 保 險 法 上 清 理 之 規 定, 清 理 人 為 保 險 業 債 權 債 務 之 總 清 理, 清 理 人 無 由 捨 其 職 權 不 就 而 另 代 表 保 險 業 聲 請 法 院 破 產 宣 告, 再 抗 告 人 之 抗 告 為 無 理 由, 因 以 裁 定 駁 回 其 抗 告 再 抗 告 人 雖 以 : 保 險 業 於 政 府 派 員 清 理 期 間, 因 就 公 司 之 債 權 債 務 統 籌 處 理, 為 避 免 第 三 人 以 破 產 程 序 干 擾 清 理, 自 有 限 制 第 三 人 進 行 破 產 程 序 之 必 要 惟 若 清 理 時 發 現 保 險 業 不 能 清 償 其 債 務 時, 為 使 債 權 人 均 得 公 平 受 償, 於 符 合 聲 請 宣 告 破 產 之 要 件 時, 實 無 禁 止 之 必 要 且 清 理 人 於 清 理 過 程, 發 現 保 險 業 有 破 產 原 因 時, 依 法 向 法 院 聲 請 破 產, 乃 其 職 責 所 在, 原 裁 定 以 主 管 機 關 如 已 為 勒 令 停 業 派 員 清 理 時, 即 無 再 適 用 保 險 法 及 公 司 法 清 算 程 序 之 餘 地, 然 清 理 程 序 並 非 法 人 人 格 消 滅 之 事 由, 清 理 完 結 後 仍 須 依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規 定, 經 清 算 程 序 完 結, 法 人 人 格 始 告 消 滅, 該 見 解 亦 屬 有 誤 又 清 理 計 畫 係 由 清 理 人 擬 定 交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與 破 產 程 序 由 法 院 督 導 進 行 迥 異, 清 理 程 序 在 立 法 上 並 非 為 取 代 破 產 程 序 而 排 除 司 法 干 涉, 清 理 人 於 清 理 程 序 發 現 保 險 業 有 財 產 不 足 清 償 債 務 之 情 形, 仍 應 有 破 產 法 之 適 用, 原 裁 定 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等 詞 再 為 抗 告, 惟 所 陳 各 節, 核 與 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無 涉, 亦 無 所 涉 及 之 法 律 見 解 具 有 原 則 上 重 要 性 之 情 事, 不 合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八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第 五 項 規 定, 參 照 同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五 第 一 項 規 定, 其 再 為 抗 告, 不 應 許 可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再 抗 告 為 不 合 法 依 破 產 法 第 五 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九 十 五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第 四 百 八 十 一 條 第 四 百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第 九 十 五 條 第 七 十 八 條, 裁 定 如 主 文 144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45 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 本法適用主體 壹 契約當事人 一 保險人: 定義: 強汽保 8 保險人資格: 以產險公司為限(保險業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管理辦法)( ) 2 經營目的與經營方式: 無虧無盈 國內共保(保險業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管理辦 法 5) 二 要保人 強汽保 9I 三 投保義務人(要保人) 強汽保 6: 憲法 23 比例原則 侵權行為責任主體與行 政監理之考量 (一) 汽 機車 動力車輛所有人(強汽保 5) 軍用汽車於非作戰期間 (二) 登記名義人之推定: 所有權移轉與變更登記 (三) 使用人或管理人: 1 已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 繳銷 報廢及車輛失竊註銷異動登記 在案車輛 2 經法院侵占判決確定 3 典當車輛業經流當 4 計程車合作社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駕駛人因失聯經民事法院判決返還牌照確 定 5 登記車主為公司 公司經清算完結人格消滅 貳 利害關係人 一 被保險人: 強汽保 9 II 要保人(記名被保險人) 共同被保險人: 經同意(事前允許+事後承認)之使用人或管理人 非被保險人致交通事故(強汽保 40) --- 特別補償基金 二 加害人 受害人(保險事故發生的對象)(強汽保 10) 145

146 三 請求權人(強汽保 11): 理由: 1 保險人調查權 請求權人身分之確認與成本耗費 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2 參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6 + 民法 194 vs. 民法 順位排序以解紛爭 4 殯葬費用(民 192 I) 96 年台上字第 1800 號 要旨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 其子女為第一順位之遺屬而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分配 保險給付或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惟 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同法第三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 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 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而得減免 其賠償責任 倘保險給付扣除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剩餘時 固應依上開遺屬人數平 均分配保險給付 惟保險給付如不敷補償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時 則應類推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按其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 始符公平原則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壬 係被上訴人 有限公司 下稱 公司 之 司機 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 碼 3S 7929 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汽車 沿台南市 路外側車道 由西 向東行經該路與林森路之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 撞及由伊等之父即被害人吳養騎乘沿東豐路駛至交岔路口之 NDC 337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致令人車倒地後 吳養受有頭部撞傷 顱 骨骨折 顱內出血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應由壬 負全部過失責任 辛 並支出吳養之醫療費新台幣 下同 五千八百四十 四元 及殯葬費用二十九萬三千元 辛 與其餘上訴人各受有精神上損害六十 萬元 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辛 八十九萬 八千八百四十四元 連帶給付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各六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被上 訴人則以 被害人吳養騎乘機車因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 壬 係 公司之司機 執行職 務駕駛系爭汽車 於上開時 地 沿東豐路東行至林森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 撞及由上訴人之父吳養騎乘同向駛至交岔路口之系爭機車倒地 吳養受有 146

147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頭 部 撞 傷 顱 骨 骨 折 顱 內 出 血 合 併 多 重 器 官 衰 竭 之 傷 害, 經 送 醫 急 救 不 治 死 亡 等 情, 為 兩 造 所 不 爭, 堪 信 屬 實 本 件 肇 事 地 點 係 設 有 行 車 管 制 號 誌 交 岔 路 口, 事 故 發 生 後, 系 爭 汽 車 呈 東 北 西 南 方 向 停 放 在 交 岔 路 口 內 之 南 側, 與 林 森 路 略 呈 四 十 五 度 斜 角, 系 爭 機 車 車 身 朝 右 傾 倒 在 系 爭 汽 車 右 下 方, 機 車 車 頭 處 與 系 爭 汽 車 車 頭 右 前 方 保 險 桿 接 近, 機 車 後 方 有 一 道 長 4.2 公 尺 刮 地 痕, 與 系 爭 汽 車 車 身 平 行, 汽 車 車 頭 前 方 散 布 機 車 安 全 帽 及 機 車 所 載 物 品 等 散 落 物, 汽 車 車 頭 右 前 方 保 險 桿 有 撞 擊 痕 跡 右 前 側 面 之 葉 子 板 凹 陷, 機 車 左 把 手 旁 之 車 殼 有 明 顯 擦 痕 前 面 車 軸 之 左 側 車 殼 則 破 裂 斷 掉 等 情, 有 現 場 處 理 員 警 繪 製 之 現 場 圖, 及 現 場 照 片 可 稽 參 以 員 警 程 建 慈 及 目 擊 證 人 蔡 木 於 刑 事 法 院 之 證 詞, 吳 養 於 行 經 系 爭 交 岔 路 口 時, 交 通 燈 號 係 由 黃 燈 將 轉 紅 燈 未 轉 之 際, 而 系 爭 汽 車 保 險 桿 新 撞 痕, 系 爭 機 車 左 把 手 旁 車 殼 明 顯 擦 痕 前 面 車 軸 之 左 側 車 殼 則 破 裂 等 情, 足 認 壬 駕 駛 系 爭 汽 車 右 轉 進 入 林 森 路 時, 保 險 桿 右 前 方 與 系 爭 機 車 車 頭 碰 撞, 機 車 倒 地 在 系 爭 汽 車 右 前 方 下 拖 行 留 下 4.2 公 尺 刮 地 痕 則 被 上 訴 人 所 謂, 吳 養 闖 紅 燈 云 云, 核 與 事 實 不 符 又 事 故 發 生 當 時 天 候 為 晴 天 日 間 自 然 光 線 路 面 乾 燥 無 缺 陷 無 障 礙 物 視 距 良 好, 壬 及 被 害 人 吳 養 駕 駛 汽 機 車 時, 客 觀 上 並 無 渠 等 所 不 能 注 意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之 情 事, 乃 壬 疏 於 注 意 轉 彎 車 應 讓 直 行 車 先 行, 而 被 害 人 吳 養 亦 未 注 意 車 前 狀 況 及 燈 號 而 闖 黃 燈, 致 釀 事 端, 二 人 就 事 故 發 生 均 應 有 過 失 本 件 車 禍 經 台 灣 省 台 南 區 車 輛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委 員 會 鑑 定, 亦 認 壬 駕 駛 系 爭 汽 車, 行 經 設 有 行 車 管 制 號 誌 肇 事 交 岔 路 口, 右 轉 變 換 車 道, 未 注 意 右 側 車 輛, 為 肇 事 主 因 ; 吳 養 駕 駛 普 通 重 型 機 車, 行 經 設 有 行 車 管 制 號 誌 肇 事 交 岔 路 口, 未 注 意 車 前 狀 況, 為 肇 事 次 因, 有 鑑 定 意 見 書 可 參 經 審 酌 系 爭 汽 車 係 轉 彎 車 輛, 原 應 讓 直 行 之 系 爭 機 車 先 行, 壬 應 負 之 責 任 較 大, 至 於 被 害 人 吳 養 在 交 通 號 誌 由 黃 燈 轉 換 為 紅 燈 之 際, 猶 強 行 進 入 交 岔 路 口, 且 未 注 意 車 前 已 有 系 爭 汽 車 準 備 右 轉 彎, 其 所 負 責 任 較 小 本 件 車 禍 發 生 於 壬 受 僱 於 公 司 執 行 司 機 職 務 時, 被 害 人 吳 養 因 此 事 故 死 亡, 其 間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上 訴 人 等 均 係 被 害 人 吳 養 之 子 女, 主 張 被 上 訴 人 應 連 帶 負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核 無 不 合 上 訴 人 辛 主 張 其 支 出 被 害 人 吳 養 之 必 要 醫 療 費 五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元, 為 被 上 訴 人 所 不 爭 ; 而 上 訴 人 辛 主 張 其 支 出 殯 葬 費 二 十 九 萬 三 千 元 部 分, 業 據 其 提 出 台 灣 省 台 南 市 政 府 規 費 收 入 收 據 等 件, 其 金 額 尚 稱 合 理, 難 認 有 何 過 高 情 事, 屬 一 般 正 常 行 情 範 圍, 並 無 高 估 或 不 實 可 言, 上 訴 人 辛 關 此 部 分 之 請 求, 應 予 准 許 被 害 人 吳 養 因 本 件 車 禍 死 亡,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遭 喪 父 之 痛, 伊 等 分 別 請 求 賠 償 慰 藉 金, 洵 屬 有 據 因 審 酌 兩 造 財 產 狀 況 身 分 地 位 經 濟 能 力, 被 害 人 吳 養 於 車 禍 死 亡 時, 已 年 逾 八 十 六 歲 高 齡, 生 前 與 上 訴 人 辛 同 住, 堪 認 上 訴 人 辛 精 神 上 創 痛, 遠 較 其 他 上 訴 人 為 重 等 一 切 情 狀, 認 上 訴 人 辛 請 求 之 慰 藉 金 以 六 十 萬 元,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請 求 之 慰 藉 金 各 以 五 十 萬 元, 核 屬 適 當 從 而 上 訴 人 辛 得 請 求 醫 療 費 喪 葬 費 慰 藉 金 計 八 十 九 萬 八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元,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147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48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戊 己 庚 各 得 請 求 精 神 慰 藉 金 五 十 萬 元 惟 本 件 車 禍 發 生, 被 害 人 吳 養 與 有 過 失, 依 民 法 第 二 百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法 院 得 減 輕 賠 償 金 額, 因 審 酌 事 故 發 生 之 共 同 原 因, 減 輕 被 上 訴 人 連 帶 負 擔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十 分 之 三 則 被 上 訴 人 應 連 帶 賠 償 辛 六 十 二 萬 九 千 一 百 九 十 一 元, 應 連 帶 賠 償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則 各 三 十 五 萬 元 末 按 保 險 人 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規 定 給 付 之 保 險 金, 視 為 加 害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之 一 部 分, 加 害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受 賠 償 請 求 時, 得 扣 除 之,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定 有 明 文 上 訴 人 已 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之 規 定, 向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之 保 險 人 領 取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金 一 百 四 十 萬 元, 此 部 分 應 與 上 訴 人 得 請 求 給 付 之 金 額 相 抵 銷 而 扣 除 上 開 一 百 四 十 萬 元 之 保 險 金 應 由 被 害 人 吳 養 之 全 體 法 定 繼 承 人 共 同 領 取, 該 保 險 金 雖 由 上 訴 人 辛 一 人 先 行 領 取, 仍 應 按 上 訴 人 等 得 向 被 上 訴 人 請 求 賠 償 金 額 之 比 例 予 以 扣 除 經 換 算 結 果, 辛 應 扣 除 之 比 例 為 一 分 之 二 三,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等 七 人 應 扣 除 之 比 例 各 為 一 分 之 一 一, 即 辛 應 扣 除 之 金 額 為 三 十 二 萬 二 千 元 ;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各 應 扣 除 之 金 額 為 十 五 萬 四 千 元 則 上 訴 人 等 人 得 請 求 之 賠 償 金 額, 經 扣 除 上 開 已 領 取 之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金 金 額 後, 辛 為 三 十 萬 七 千 一 百 九 十 一 元,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各 為 十 九 萬 六 千 元 及 均 自 九 十 四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起 按 週 年 利 率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之 利 息 因 而 將 第 一 審 所 為 命 被 上 訴 人 連 帶 給 付 辛 超 過 三 十 萬 七 千 一 百 九 十 一 元 ; 連 帶 給 付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各 超 過 十 九 萬 六 千 元 本 息 部 分 之 判 決 廢 棄, 改 判 駁 回 上 訴 人 該 部 分 之 訴, 並 駁 回 上 訴 人 之 上 訴 查 原 審 以 上 開 理 由 認 定 就 本 件 車 禍 事 故 發 生 之 原 因 及 上 訴 人 主 張 請 求 賠 償 之 損 害, 其 金 額 除 上 訴 人 辛 支 付 之 醫 療 費 五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元 殯 葬 費 二 十 九 萬 三 千 元 外, 慰 藉 金 部 分 上 訴 人 辛 以 六 十 萬 元,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各 以 五 十 萬 元 為 適 當, 並 以 被 害 人 吳 養 與 有 過 失 而 酌 減 十 分 之 三, 認 被 上 訴 人 應 連 帶 賠 償 之 金 額, 辛 為 六 十 二 萬 九 千 一 百 九 十 一 元,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則 各 為 三 十 五 萬 元, 經 核 並 無 不 當 復 查 因 汽 車 交 通 事 故 死 亡 者, 其 子 女 為 第 一 順 位 之 遺 屬 而 有 數 人 時, 按 人 數 平 均 分 配 保 險 給 付 或 補 償,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固 定 有 明 文, 惟 保 險 人 依 該 法 規 定 所 為 之 保 險 給 付, 視 為 加 害 人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之 一 部 分, 加 害 人 受 賠 償 請 求 時 得 扣 除 之, 同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亦 定 有 明 文 蓋 因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之 保 險 人 所 給 付 之 保 險 金, 係 被 保 險 人 繳 交 保 費 所 生, 性 質 上 屬 於 被 保 險 人 賠 償 責 任 之 承 擔 或 轉 嫁, 自 應 視 為 加 害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之 一 部 分, 而 得 減 免 其 賠 償 責 任 倘 保 險 給 付 扣 除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尚 有 剩 餘 時, 固 應 依 上 開 遺 屬 人 數 平 均 分 配 保 險 給 付, 惟 保 險 給 付 如 不 敷 補 償 加 害 人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時, 則 應 類 推 適 用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按 其 得 向 加 害 人 請 求 賠 償 金 額 之 比 例 予 以 扣 除, 始 符 公 平 原 則 原 審 本 此 計 算, 扣 除 上 訴 人 請 求 賠 償 金 額, 於 法 亦 無 不 合 148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49 上訴人論旨 徒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 分為不當 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149

150 本法適用客體與保險事故 一 何謂 汽車? (一) 本法區分為: 應投保之汽車 與 無須投保之汽車 1 應投保之汽車 強汽保 5 6 I: 公路法 2 I 8 定義之汽車(包括機車) 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非 依軌道行使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 軍用汽車於非作戰期間 (1) 公路法 2 I 8: 汽車 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2) 非依軌道行使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 授權由主管機關金管會公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交通部公告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四字第 號 發文字號 交路字第 號 主旨 公告 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 依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5 條第 3 項 第 6 條 公告事項 一 汽車之範圍 包括下列 一 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 二 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所稱動力機械 指無須依賴其他車輛運送 可逕依 自備之動力及傳動系統 車輪或履帶移動之機械 三 其他動力車輛 其他各種非依軌道行駛 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 但不包括下列 1 依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定之動力式輪椅 醫療用電動代 步車 150

151 2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經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 3 最高時速每小時三十公里以下且重量 含電瓶 但不含附載之人或物 四十公斤以下之其他動力車輛 二 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如下 一 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 但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 1 法第二條 規定之軍用車輛於作戰期間 不在此限 2 二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 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 行證之動力機械 三 汽車牌照報廢 繳還 繳存 繳銷 吊銷或註銷後仍行駛之汽車 三 本保險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 自本法修正 公布生效日實施 問: 以下何者為本法規範應投保之汽車? 軍用悍馬吉普車 坦克車 農用耕耘機 消防車 救護車 警車 挖土機 壓路 機 貨櫃拖板車 貨櫃碼頭移動式起重機 堆高機 2 無須投保之汽車 應投保之汽車除外者 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強汽保 40 I 4) 二 保險事故: 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交通事故 強汽保 13: 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死傷之事故 (一) 使用或管理汽車 1 本辦法所稱編制內軍用車輛 (以下簡稱軍車) 指國軍現行裝備及其他經納入國軍財產之各 型車輛 2 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 應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 憑證行駛 但顯有損壞道路 橋樑之虞者 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 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 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進口第一項之動力機械 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 重機車者 其方向盤應在左側 151

152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1 動 態 or 靜 態? 2 使 用 地 點 之 限 制? 維 護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 強 汽 保 1), 故 僅 限 於 道 路? 問 : 私 路? 停 車 場? 高 大 校 園? 農 業 機 械 在 田 中 收 割? 動 力 機 械 在 工 廠 操 作? 挖 土 機 在 工 地 施 工? 走 廊? 賽 車 場? ( 二 ) 乘 客 或 車 外 第 三 人 死 傷, 財 產 損 害 不 包 括 : 強 汽 保 1 7 9II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53 侵權行為責任與本法承保範圍 除外危險(一) 壹 交通事故之法本質 一 法本質: 侵權行為與競合問題 (一) 過失原則下之一般侵權行為(民 184) (二) 動力車輛駕駛人(使用人 管理人?)之危險責任(民 191 之 2) (三) 危險源產生者與收益者之危險責任(民 191 之 3) (四) 汽車運輸業無過失責任(公路法 64): 砂石車肇事頻繁加重業者責任 公路法 64: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 致人 客傷害 死亡或財 物損毀 喪 失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 人之過失所致者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貨物損毀 滅失之損害賠償 除貨物之性質 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 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 其賠償金額 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 人 客傷害 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 由交通部另定之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定義: 公路法 2 I 11: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指以汽車或電車經 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 (一) 全額賠償: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 之 之 3 原則: 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民 216) 對物: 所減少之價額(民 196)或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民 213~215) 對人: 殯葬費 扶養費 侵害身體之財產或非財產之賠償(民 192~195) 就交通事故言: 所受損害: 財產損害: 殯葬費(民 192 I)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 用(民 193 I)+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 (死亡時: 民 194)(受傷時: 民 195) 所失利益: 扶養費(民 192 II)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所得損害(民 193 I) 預期利 益(民 216 I) (二) 限額賠償(?): 請求權基礎依公路法 64: 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 ( ) 153

154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汽車運輸業之車輛 因行車事故致人 客傷害 死亡或 財物毀損 喪失之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標 準 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汽車運輸業之車輛 因行車事故致人 客傷害 死亡或 財物毀損 喪失 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醫療費 用由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負責支付外 其賠償金額之標 準如左 一 死亡者 最高金額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 重傷者 最高金額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三 非重傷者 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四 財物毀損 喪失之賠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定之 汽車運輸業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者 其理賠金額視 為前項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汽車運輸業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賠償標準 請求權人能證明 實際所受損害較高者 不受其限制 第一項所定標準 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 第 4 條 汽車運輸業之車輛 因行車事故致人 客傷害或死亡 除因不可抗力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外 如能證明其事故之 發生非由於其過失所致者 仍得依左列標準酌給喪葬或 醫藥補助費 一 死亡者 最高金額新台幣十萬元 二 受傷者 按實補助醫藥費 最高金額新台幣七萬元 第 5 條 前二條醫藥費用 除因急救外 以就醫之公立醫院及政 府辦理或特約之保險醫療院所為限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重傷 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7 條 汽車運輸業與死者家屬或傷者雙方就賠償或補助金額獲 致協議時 應簽訂協議書 依協議書事項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 事後不得再有異議 第 8 條 汽車運輸業因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其責任 依法應由 當地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負責鑑定 第 9 條 本辦法之損害賠償及補助金額 必要時得酌予調整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54

155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貳 本 法 承 保 範 圍 一 受 害 人 之 損 害 : 強 汽 保 二 人 身 損 害, 財 物 除 外 : 強 汽 保 三 人 身 受 侵 害 之 財 產 損 害 與 非 財 產 損 害 : 強 汽 保 財 產 損 害 : 殯 葬 費 增 加 生 活 上 之 需 要 之 醫 療 費 用 看 護 費 用 非 財 產 損 害 : 精 神 慰 撫 金 (?) 155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56 侵權行為責任與本法承保範圍 除外危險(二) 貳 本法承保範圍 一 受害人 之侵害: 強汽保 II 二 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 人身 死傷 財物除外: 強汽保 II 13 三 人身受侵害之給付範圍(強汽保 27):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見 附件) (一)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屬限額實支實付(給付標準 2) (二) 殘廢給付: 屬定額給付(給付標準 4) (三) 死亡給付: 屬定額給付(給付標準 6) 參 本法給付範圍(保險人責任範圍)與交通事故加害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範圍之比較 一 交通事故加害人責任範圍: 所受損害: 財產損害: 殯葬費(民 192 I)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民 193 I)+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 (死亡時: 民 194)(受傷 時: 民 195) 所失利益: 扶養費(民 192 II)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所得損害(民 193 I) 預期利益(民 216 I) 二 保險人責任範圍是否涵括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肆 除外危險 一 直接除外危險: 受害人或請求權人 之故意或犯罪行為(強汽保 28) 二 間接除外危險: 被保險人 的故意行為 犯罪行為等 賦於保險人代 位權(強汽保 29) 保障受害人 同時亦避免侵害保險契約之不確定性特 質與維護公序良俗 肆 強汽保 7: 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之省思 156

157 一 加害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歸責原則: 從過失到無過失(民 之 之 3 公路法 64) 二 保險給付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之區分: 保險人給付責任之成立 不論加 害人(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過失 從而加害人侵權責任無須先行成立?本法 保險事故定義(強汽保 13 汽車交通事故)之再建構 附件: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民國 94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依本法規 定為補償時 除第二條第六項規定外 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2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 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 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 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 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 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 指下列各款費用 一 急救費用 指救助搜索費 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二 診療費用 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 自行負擔之門診 急診或住院費用 掛號費 診斷證明書費 膳食費 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 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 及其 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輔助器材所需費用 受害人在合格醫師開 設之醫療院所診療或住院 而非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 準用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三 接送費用 指轉診 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 四 看護費用 指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 但 居家看護以經主治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規定診療費用 其限額如下 一 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 每日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為限 二 膳食費 每日以新台幣一百三十元為限 三 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 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台幣三萬元為限 四 義齒器材及裝置費 每缺損一齒以新台幣一萬元為限 但缺損五齒以 上者 合計以新台幣五萬元為限 五 義眼器材及裝置費 每顆以新台幣一萬元為限 六 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費用 以新台幣一萬元為限 157

158 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 每日以新台幣一千元為限 但不得逾三 十日 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 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 但其代位金額以 新台幣二十萬元扣除本保險保險人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補償時 不包括全民健康 保險之給付金額 第 3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 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 各殘廢等 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 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之規定 本保險所稱殘廢 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 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 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 狀態 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 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 態 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 一 第一等級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 第二等級 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元 三 第三等級 新臺幣一百零五萬元 四 第四等級 新臺幣九十二萬元 五 第五等級 新臺幣八十萬元 六 第六等級 新臺幣六十八萬元 七 第七等級 新臺幣五十五萬元 八 第八等級 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九 第九等級 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十 第十等級 新臺幣二十八萬元 十一 第十一等級 新臺幣二十萬元 十二 第十二等級 新臺幣十三萬元 十三 第十三等級 新臺幣八萬元 十四 第十四等級 新臺幣五萬元 十五 第十五等級 新臺幣四萬元 第 4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 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 理 一 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 符合附表之任一項目時 按各項目之殘廢等級 給與之 二 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 同時符合附表不同身體十一大障害系列 精神 神經 眼 耳 鼻 口 胸腹部臟器 (含外生殖器) 軀幹 頭臉頸 上肢 下肢 皮膚其中二項目以上時 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 158

159 理外 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 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 同時符合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不同 身體十一大障害系列二項目以上時 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 與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 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 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 同時符合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不同身 體十一大障害系列二項目以上時 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二等級給與 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 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 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 同時符合附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不同身 體十一大障害系列二項目以上時 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 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 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 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所審核之殘廢給付 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 算後之合計額時 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第 5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 致原有殘廢程度加重 應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 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之 受害人因同一交通事故已受領殘廢給付 後因原障害部位惡化而加重殘廢 程度或死亡者 比照前項扣除已領殘廢給付方式給與之 第 6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 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 元 第 7 條 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給付 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之金額 合計最高以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元為限 第 8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人對於殘廢等級認定有疑義時 得要求受害人提供甲種診斷 書或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 院 予以檢驗查證 所生費用 由保險人負擔之 第 9 條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88 年台上字第 353 號 要旨 一 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 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 與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 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 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 旨在闡述保險人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被保險人即不 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159

160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規 定 之 情 形 外, 縱 保 險 法 以 外 之 法 律 有 保 險 人 得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險 人 之 權 利 之 規 定, 被 保 險 人 於 受 領 保 險 給 付 後, 仍 得 向 加 害 人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二 依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條 準 用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規 定, 傷 害 保 險 之 保 險 人 理 由 : 固 不 得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加 害 人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惟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八 十 二 條 規 定 : 保 險 對 象 因 汽 車 交 通 事 故, 經 本 保 險 提 供 醫 療 給 付 者,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人 得 向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之 保 險 人 代 位 請 求 該 項 給 付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為 保 險 法 之 特 別 法, 依 特 別 法 優 於 普 通 法 之 原 則,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八 十 二 條 應 優 先 於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之 規 定 而 為 適 用 從 而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被 保 險 人 因 汽 車 交 通 事 故, 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提 供 醫 療 給 付 者,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人 自 得 向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之 保 險 人 代 位 請 求 該 項 給 付 而 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於 該 範 圍 內, 加 害 人 或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之 被 保 險 人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即 因 而 解 免,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加 害 人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亦 因 而 喪 失 本 件 原 審 係 命 上 訴 人 基 隆 客 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基 隆 客 運 公 司 ) 與 原 審 共 同 被 告 游 基 達 連 帶 給 付, 而 基 隆 客 運 公 司 上 訴 提 出 非 基 於 其 個 人 關 係 之 抗 辯 為 有 理 由,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其 上 訴 效 力 及 於 游 基 達, 爰 並 列 之 為 上 訴 人, 先 此 明 次 查 被 上 訴 人 主 張 : 上 訴 人 游 基 達 係 上 訴 人 基 隆 客 運 公 司 僱 用 之 司 機, 於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駕 駛 該 公 司 所 有 營 業 大 客 車, 在 市 路 段 號 前, 因 疏 未 注 意, 與 被 上 訴 人 駕 駛 之 重 型 機 車 擦 撞 肇 事, 致 被 上 訴 人 頭 部 受 傷, 顱 內 出 血, 造 成 右 側 肢 體 無 力 及 語 言 功 能 毀 敗 等 情, 依 侵 權 行 為 之 法 律 關 係 求 為 命 上 訴 人 連 帶 賠 償 醫 療 費 新 台 幣 ( 下 同 ) 七 十 九 萬 七 千 七 百 六 十 四 元, 勞 動 能 力 損 失 七 百 十 八 萬 五 千 二 百 二 十 六 元, 精 神 損 害 賠 償 一 百 萬 元, 合 計 八 百 九 十 八 萬 二 千 九 百 九 十 元 並 加 付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之 判 決 ( 原 審 判 命 上 訴 人 連 帶 賠 償 四 百 四 十 六 萬 七 千 四 百 七 十 二 元 及 其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駁 回 被 上 訴 人 其 餘 之 訴, 被 上 訴 人 均 未 就 敗 訴 部 分 提 起 上 訴 ) 上 訴 人 基 隆 客 運 公 司 則 以 : 被 上 訴 人 騎 機 車 自 進 入 禁 行 機 車 之 快 車 道 撞 及 正 常 行 駛 之 大 客 車 倒 地, 非 大 客 車 碰 撞 機 車 而 肇 事, 縱 係 因 擦 撞 而 生 傷 害, 被 上 訴 人 亦 與 有 過 失 且 其 請 求 精 神 上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過 高, 醫 療 費 應 扣 除 非 必 要 費 用, 其 請 求 終 生 喪 失 勞 動 能 力 之 賠 償, 尚 乏 依 據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原 審 以 : 被 上 訴 人 主 張 之 事 實, 有 診 斷 證 明 書 及 原 法 院 八 十 五 年 度 交 上 易 字 四 一 三 號 游 基 達 過 失 傷 害 案 件 刑 事 卷 宗 可 稽 游 基 達 於 警 訊 時 供 承 為 閃 避 第 二 車 道 另 一 部 大 客 車, 即 變 換 車 道 至 內 側 第 一 快 車 道, 右 前 輪 弧 與 同 向 第 一 車 道 之 被 上 訴 人 之 機 車 擦 撞, 致 被 上 訴 人 頭 部 重 傷 等 語 ; 參 酌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調 查 報 告 表 ( 二 ) 肇 事 現 場 圖 所 示 之 肇 事 後 兩 車 位 置 機 車 刮 地 痕 及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補 160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61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充 資 料 所 載, 大 客 車 右 前 輪 弧 刮 痕 由 前 向 後, 右 側 前 段 車 身 下 緣 刮 痕 前 上 往 下 後 刮 等 情, 足 見 游 基 達 所 駕 大 客 車 係 在 第 二 車 道 變 換 至 第 一 車 道, 尚 未 完 全 進 入 第 一 車 道 時, 大 客 車 右 前 側 身 在 第 二 車 道 擦 撞 機 車 又 依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調 查 報 告 表 ( 一 ) 所 載, 肇 事 路 段 為 市 區 雙 向 六 車 道, 依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第 九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六 款 規 定, 汽 車 在 超 過 四 車 道 之 道 路 行 駛 時, 大 型 汽 車 不 得 在 內 側 車 道 行 駛 ; 變 換 車 道 時, 應 注 意 安 全 距 離, 游 基 達 以 駕 駛 營 業 大 客 車 為 業, 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知 之 甚 稔, 依 當 時 情 況, 並 無 不 能 注 意 之 情 事, 詎 其 駕 駛 大 客 車, 竟 疏 於 注 意, 而 變 換 至 內 側 車 道, 游 基 達 復 稱 當 時 未 看 到 機 車, 足 證 游 基 達 於 變 換 車 道 時, 未 注 意 與 他 車 保 持 安 全 距 離, 就 本 件 車 禍, 顯 有 過 失 台 北 市 車 輛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委 員 會 亦 認 游 基 達 駕 駛 營 業 大 客 車 跨 越 兩 車 道 行 駛, 且 未 保 持 行 車 安 全 間 隔, 被 上 訴 人 駕 駛 重 機 車 未 依 規 定 車 道 行 駛, 為 肇 事 原 因 被 上 訴 人 因 本 件 車 禍 致 急 性 硬 膜 下 出 血, 手 術 後, 雖 神 智 漸 清 醒, 但 右 側 肢 體 無 力 語 言 功 能 未 完 全 恢 復, 有 智 力 障 礙 及 失 語 症, 目 前 語 言 功 能 重 度 障 礙 無 法 有 效 交 談, 右 下 肢 障 行 走 須 用 拐 杖, 雖 無 欠 缺 意 識 能 力, 但 勞 動 工 作 無 法 勝 任, 至 今 已 滿 一 年, 無 法 有 效 康 復, 有 台 北 市 立 忠 孝 醫 院 八 十 五 年 七 月 六 日 ( 八 五 ) 忠 醫 歷 字 四 一 八 三 號 八 十 六 年 四 月 二 日 忠 醫 歷 字 八 六 一 九 三 五 號 函 可 證 游 基 達 之 過 失 行 為 與 被 上 訴 人 所 受 傷 害 具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游 基 達 並 經 原 法 院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七 月 確 定, 游 基 達 就 被 上 訴 人 所 受 傷 害 應 負 過 失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基 隆 客 運 公 司 為 游 基 達 之 僱 用 人, 應 依 侵 權 行 為 之 法 律 關 係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關 於 醫 療 費 部 分 : 被 上 訴 人 主 張 支 出 住 院 開 刀 診 察 費 病 房 費 膳 食 費 五 十 二 萬 四 千 四 百 七 十 一 元, 九 千 六 百 零 五 元 及 四 千 三 百 七 十 元, 除 證 明 書 費 六 百 三 十 元 非 醫 療 費 用 不 應 准 許 外, 餘 為 必 要 醫 療 費 用, 應 予 准 許 復 健 器 材 托 足 板 五 千 元, 熱 敷 墊 二 千 元, 綁 腳 一 千 元, 四 腳 拐 八 百 五 十 元 及 灌 食 空 針 一 百 四 十 元, 紙 尿 褲 四 千 二 百 元 核 屬 必 要 復 健 費 用 及 醫 療 支 出, 亦 應 准 許 綜 上, 被 上 訴 人 得 主 張 之 醫 療 費 用 計 五 十 五 萬 一 千 零 六 元 被 上 訴 人 雖 因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而 獲 有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惟 保 險 制 度 旨 在 保 護 被 保 險 人, 非 為 減 輕 損 害 事 故 加 害 人 之 責 任, 被 上 訴 人 對 於 上 訴 人 之 賠 償 請 求 權, 不 因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代 為 給 付 醫 療 費 用 而 喪 失 ( 最 高 法 院 六 十 八 年 台 上 字 四 二 號 判 例 參 照 ) 關 於 勞 動 能 力 損 失 部 分 : 被 上 訴 人 受 傷 前 在 精 益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任 職, 年 薪 二 十 九 萬 六 千 五 百 二 十 八 元, 有 薪 資 扣 繳 憑 單 為 證, 且 為 上 訴 人 所 不 爭 執 被 上 訴 人 因 顱 內 出 血 手 術 後 仍 有 智 力 障 礙 及 失 語 症, 目 前 語 言 功 能 重 度 障 礙, 無 法 有 效 交 談, 右 下 肢 障 行 走 須 用 拐 杖, 雖 無 欠 缺 意 識 能 力, 但 勞 動 工 作 無 法 勝 任, 至 今 已 滿 一 年, 無 法 有 效 康 復, 有 台 北 市 立 忠 孝 醫 院 上 開 函 可 證, 被 上 訴 人 主 張 喪 失 勞 動 能 力 為 百 分 之 百, 堪 以 採 信 被 上 訴 人 於 本 件 事 故 發 生 時, 年 二 十 五 歲 至 六 十 歲 退 休, 其 喪 失 勞 動 能 力 損 失 為 三 十 五 年, 依 霍 夫 曼 計 算 式 扣 除 期 前 利 息, 被 上 訴 人 喪 失 勞 動 能 力 損 失 六 百 零 九 萬 四 千 七 百 八 十 一 元 關 於 精 神 損 害 賠 償 部 分 : 按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身 體 健 康 者, 被 害 人 雖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亦 得 請 求 賠 償 相 當 之 金 額, 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定 有 明 文 被 上 訴 人 所 受 傷 害 無 法 有 效 康 復, 爰 審 酌 被 上 訴 人 身 體 及 精 神 上 所 161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62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受 痛 苦 及 受 傷 前 之 工 作 並 收 入 情 形 與 游 基 達 以 駕 駛 為 業, 基 隆 客 運 公 司 為 專 業 運 輸 公 司 等 情, 認 被 上 訴 人 得 請 求 之 精 神 損 害 以 八 十 萬 元 為 相 當 以 上 合 計 七 百 四 十 四 萬 五 千 七 百 八 十 七 元 惟 被 上 訴 人 駕 駛 重 機 車 未 依 規 定 車 道 行 駛, 亦 為 肇 事 原 因, 審 酌 游 基 達 與 被 上 訴 人 之 過 失 程 度, 認 上 訴 人 應 負 十 分 之 六 之 賠 償 責 任 為 適 當 從 而 被 上 訴 人 請 求 上 訴 人 連 帶 賠 償 四 百 四 十 六 萬 七 千 四 百 七 十 二 元 及 其 法 定 遲 延 利 息, 為 有 理 由 因 而 於 此 範 圍 為 被 上 訴 人 勝 訴 之 判 決 廢 棄 部 分 ( 醫 療 費 部 分 ) 按 保 險 制 度 旨 在 保 護 被 保 險 人, 非 為 減 輕 損 害 事 故 加 害 人 之 責 任 保 險 給 付 請 求 權 之 發 生, 係 以 定 有 支 付 保 險 費 之 保 險 契 約 為 基 礎, 與 因 侵 權 行 為 所 生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並 非 出 於 同 一 原 因 後 者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殊 不 因 受 領 前 者 之 保 險 給 付 而 喪 失, 兩 者 除 有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關 於 代 位 行 使 之 關 係 外, 不 生 損 益 相 抵 問 題, 固 經 本 院 著 有 六 十 八 年 台 上 字 四 二 號 判 例 惟 該 判 例 係 針 對 保 險 法 而 為, 旨 在 闡 述 保 險 人 得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加 害 人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時, 被 保 險 人 即 不 得 再 向 加 害 人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尚 難 依 該 判 例 而 謂 除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情 形 外, 縱 保 險 法 以 外 之 法 律 有 保 險 人 得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險 人 之 權 利 之 規 定, 被 保 險 人 於 受 領 保 險 給 付 後, 仍 得 向 加 害 人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次 按 依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條 準 用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規 定, 傷 害 保 險 之 保 險 人 固 不 得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加 害 人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惟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八 十 二 條 規 定 : 保 險 對 象 因 汽 車 交 通 事 故, 經 本 保 險 提 供 醫 療 給 付 者,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人 得 向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之 保 險 人 代 位 請 求 該 項 給 付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為 保 險 法 之 特 別 法, 依 特 別 法 優 於 普 通 法 之 原 則,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八 十 二 條 應 優 先 於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之 規 定 而 為 適 用 從 而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被 保 險 人 因 汽 車 交 通 事 故, 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提 供 醫 療 給 付 者,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人 自 得 向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之 保 險 人 代 位 請 求 該 項 給 付 而 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於 該 範 圍 內, 加 害 人 或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之 被 保 險 人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即 因 而 解 免,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加 害 人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亦 因 而 喪 失 查 被 上 訴 人 因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而 獲 得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及 基 隆 客 運 公 司 為 專 業 運 輸 公 司, 乃 原 審 所 確 定 之 事 實, 基 隆 客 運 公 司 自 應 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投 保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揆 諸 上 開 說 明, 被 保 險 人 即 被 上 訴 人 原 得 請 求 上 訴 人 給 付 之 醫 療 費 中 已 獲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部 分 之 權 利, 已 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八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而 移 轉 予 保 險 人, 被 上 訴 人 是 否 仍 得 行 使, 非 無 疑 義 原 審 未 盡 明 瞭 本 院 上 開 判 例 之 意 旨, 逕 依 該 判 例 而 謂 被 上 訴 人 仍 得 請 求 上 訴 人 賠 償 醫 療 費 之 損 害, 自 屬 違 誤 上 訴 論 旨 指 摘 原 判 決 此 部 分 違 背 法 令, 聲 明 廢 棄, 為 有 理 由 因 原 審 未 就 被 上 訴 人 所 獲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金 額 為 認 定, 此 部 分 自 應 予 發 回 駁 回 部 分 ( 勞 動 能 力 損 失 及 精 神 損 害 賠 償 部 分 ) 關 於 勞 動 能 力 損 失 及 精 神 損 害 賠 償 部 分, 原 審 以 上 開 情 詞 為 上 訴 人 敗 訴 判 決, 經 核 於 法 洵 無 不 合 按 因 身 體 或 健 康 現 受 侵 害, 致 預 期 將 來 之 謀 生 能 力 有 減 少 之 情 形, 被 害 162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63 人非不得於現在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原審依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函載被上 訴人勞動工作無法勝任 無法有效康復等語 認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而准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至退休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主 張被上訴人未來可能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 即屬無據 上訴人復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90 年台上字第 825 號 要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 得扣除之 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 行賠償之金額 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 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 內歸墊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 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 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 自不得又對被 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 駕 駛自小客貨車沿佳里鎮民安里由西向東行駛 途經該里新宅福榕宮前無號誌交岔 路口處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仍以時速四十餘公里超速通過該岔路口 適被害人 黃麗娟無照騎乘重機車由北向南駛抵該交岔路口 遭上訴人所駕該客貨車撞及 致黃麗娟人車倒地 右側頭部挫傷 顱內出血 右後背部受挫傷 右眼出血 右 肩脊背部挫傷 右小腿外側部挫傷併骨折 右肘後部挫傷 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上訴人黃正榮 林美花係黃麗娟之父或母 分別受有喪葬費 醫療費 扶養費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黃正榮新台幣 下同 四十八萬四千四 百五十四元 給付林美花四十二萬一千九百零捌元 及各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請求部分 經 原審為各該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 系爭車禍係黃麗娟自後撞擊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車輪所致 伊並無 肇事原因 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上訴人已自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一百 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 伊亦得主張 予以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黃正榮 林美花分別請求四十八萬四 千四百五十四元 及四十二萬一千九百零八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 係以 被上訴人主張其女黃麗娟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貨車撞及倒地 右側頭 部挫傷 顱內出血死亡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 勘驗筆錄可按 堪 163

164 信為真實 查系爭車禍之發生 係黃麗娟無照駕駛重機車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 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超速行駛 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 日南鑑字第八七一一四九號所附鑑定報告意見書及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可按 審酌被害人及上訴人過失程度 認上訴人應負 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四 黃麗娟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六 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規定應減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次查黃正榮所受之損害為殯葬費二 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 醫療費二百元 扶養費二十萬九千零五十二元 慰藉金 八十萬元 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 林美花所受之損害為扶養費二 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元 慰藉金八十萬元 合計一百零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元 依 前述過失相抵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 上訴人應給付黃正榮四十八萬四千四百 五十四元 給付林美花四十二萬一千九百零八元 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 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 精神慰藉金及扶養費 此與全民 健保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 使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之情形不同 上訴人 辯稱 被上訴人已自保險公司領取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之保險金 伊 得主張予以扣除云云 並不可取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三十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 又同法第二十九 條第二項亦規定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 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 保 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 可 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 即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被上訴 人於起訴前已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一 元之保險金 依上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 伊得主張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云云 提出上開保險公司函文一件為證據方法 原審卷第二十二 二十四頁 該保險公司函文之說明欄 似已表明上訴人所有TY 三三六八號汽車投保之強 制汽車保險應給付之保險金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已逕行給付被害人 之受益人等語 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明晰 徒以前揭情詞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斷 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164

165 先契約義務 壹 投保義務: (一) 投保時間: 發給牌照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請領臨時通行證 本保險 屆滿前 (二) 投保義務人: 強汽保 6 9 I 16 I (三) 一車一保險原則(強汽保 16 I): 針對每一汽機車因其使用或管理之 獨立性所致風險 (四) 違反效果: 1 不予發給牌照 臨時通行證 換發牌照 異動登記或檢驗(強汽保 16 II 1): 針對未投保或保險有效期未滿 30 日 2 攔檢稽查舉發(強汽保 49 I): 行政罰鍰: 針對汽機車之肇事率 使用 特性與危害性區分汽機車罰鍰金額 亦即比例原則之適用 3 未投保汽機車肇事(強汽保 49 II): 行政罰鍰 + 扣留牌照 貳 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強汽保 17) 一 目的: 危險評估 核定保費依據(採從人從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率 表 ) 二 義務人: 要保人 三 履行期: 要約時 亦即契約成立前 契約何時成立?參: 強汽保 18I 19 I 20 II 2) 四 說明範圍: 不限書面之列舉 五 歸責原則: 不論故意或過失 六 違反效果: (一) 承諾前: 保險人拒保權(強汽保 18 I) (二) 承諾後: 保險人契約終止權(強汽保 20 II 1) 參 保險人承保義務: 強汽保 18 一 例外: 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或未交付保費 (一)擬制承保 二 違反效果: 48 II 行政罰鍰 165

166 後契約義務 壹 要保人義務 一 維持有效契約義務 (一) 解除契約之禁止(強汽保 21 I) (二) 契約終止之列舉(強汽保 21 II) 1 汽車停駛 停用: 監理之考量 2 所有權移轉致重複投保: 1. 保險利益喪失. 2. 避免耗費社會資源 3 終止意思通知之書面要式: 保 24: 所有之通知 變更均應作成書面 (1) 避免輕率 (2) 證據保存防阻爭執 (3) 未通知 未作成書面之效果: 保 57 民 73 NOTE: 所有權移轉效果: 強汽保法 23 vs. 保 18 二 保險事故發生時損害防阻義務: 強汽保 34 vs 保 98 保 33 之適用 三 契約變更之通知(強汽保 19 III). 違反效果: 未通知: 保 57; 未作書面: 民 73 貳 保險人義務 一 續保通知: 強汽保 15 (一) 通知方式: 書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 3 ) (二) 違反效果: 1 續保始期之擬制(強汽保 15) 2 行政罰鍰(強汽保 48 IV) 二 文書交付要保人: 強汽保 19 I 違反效果: 行政罰鍰(強汽保 48 IV) 三 限時資料傳輸主管機關: 強汽保 19 II 違反效果: 行政罰鍰(強汽保 48 IV) 166

167 四 維持有效契約義務 (一) 解除契約之禁止(強汽保 20 I) (二) 契約終止之列舉 (強汽保 20 II) 1 終止權行使限制(強汽保 20 III): (1) 書面 (2) 10 日補正之寬限 2 終止後對相關監理主管機關之限時通知 (強汽保 20 IV) 3 保費返還: (強汽保 20 V); 效果: 契約存續之擬制 五 保費返還: 契約終止(保險人終止 要保人終止: 強汽保 20 V 21 III) 六 保險事故發生後之限時給付義務: 強汽保 25 ; 效果: 延遲給付利息 94 年台上字第 2106 號 要旨 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 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 者 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請求各被保險汽車 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 又為便利受害人或受益人求償 使渠等得直接向 所屬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要點第七點之二 ( 一) 規定二車之交通事故 造成車內駕駛人及車內乘客傷亡之損失 由承 保之各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 惟該由其自己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 金 性質上仍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給付 故如已為給付 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公司 提起上訴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 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其上訴之效 力 及於同造之楊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以 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吳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下午二時許 駕駛載有其母吳 及大嫂吳陳 之GU 號自用小客 車 行經國一道高速公路南向一四 公里又五一三公尺處 擦撞由上訴人 公 司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楊 駕駛之FX 號營業大客車 再追撞因塞車 167

168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而 停 於 內 車 道 由 訴 外 人 鄭 雅 文 駕 駛 之 營 業 大 客 車, 造 成 吳 當 場 死 亡, 吳 則 受 有 上 頷 骨 開 放 性 骨 折 頭 部 外 傷 等 傷 害, 經 送 醫 急 救, 延 至 九 十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死 亡 之 事 實, 為 上 訴 人 所 不 爭, 堪 信 為 真 實 查 吳 於 警 局 訊 問 時 稱, 當 時 伊 行 駛 於 內 側 車 道, 上 訴 人 楊 變 換 車 道 至 內 側 車 道, 在 伊 前 方 剎 車 減 速, 伊 因 剎 車 不 及, 撞 擊 該 車 等 語 參 以 依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調 查 報 告 表 及 照 片 所 示, 上 訴 人 楊 所 駕 營 業 大 客 車 之 車 身 左 側 後 方 輕 微 擦 損, 吳 所 駕 之 自 用 小 客 車 前 方 嚴 重 凹 陷, 而 鄭 雅 文 所 駕 營 業 大 客 車 則 為 正 後 方 受 損, 且 上 訴 人 楊 所 駕 營 業 大 客 車 行 駛 於 外 線 車 道, 吳 鄭 雅 文 所 駕 車 輛 均 行 駛 於 內 線 車 道, 三 台 車 輛 均 無 剎 車 車 痕 等 情, 可 見 吳 恆 益 係 因 上 訴 人 楊 變 換 車 道 不 當, 始 擦 撞 其 所 駕 駛 之 營 業 大 客 車 左 側 後 方 車 身, 上 訴 人 楊 就 系 爭 車 禍 之 發 生, 應 有 過 失 台 灣 省 竹 苗 車 輛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委 員 會 台 灣 省 車 輛 行 車 事 故 覆 議 鑑 定 委 員 會 亦 為 相 同 之 認 定 上 訴 人 楊 既 有 上 開 過 失 行 為, 上 訴 人 公 司 為 其 僱 用 人, 依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規 定, 自 應 與 之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茲 審 酌 被 上 訴 人 得 請 求 之 金 額 如 下 :( 一 ) 醫 藥 費 部 分 : 吳 車 禍 受 傷, 支 出 醫 藥 費 新 台 幣 ( 下 同 ) 四 萬 四 千 八 百 零 三 元, 應 予 准 許 ( 二 ) 精 神 慰 藉 金 部 分 : 吳 因 此 次 車 禍 受 有 上 頷 骨 開 放 性 骨 折 頭 部 外 傷 等 傷 害, 精 神 痛 苦, 得 請 求 精 神 上 之 損 害, 審 酌 吳 無 業, 上 訴 人 楊 係 上 訴 人 客 運 之 駕 駛 員 等 情, 應 認 吳 此 部 分 請 求 六 十 萬 元, 尚 屬 適 當 至 吳 因 其 母 吳 於 車 禍 中 喪 生, 精 神 痛 苦, 亦 得 請 求 精 神 上 之 損 害 審 酌 吳 死 亡 時 年 約 九 十 三 歲 無 業, 上 訴 人 楊 為 公 司 駕 駛 員, 公 司 為 知 名 之 汽 車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認 此 部 分 吳 請 求 八 十 萬 元, 亦 屬 適 當 ( 三 ) 喪 葬 費 部 分 : 被 上 訴 人 吳 支 出 吳 之 喪 葬 費 二 十 八 萬 三 千 四 百 七 十 三 元, 已 提 出 收 據 為 證, 應 予 准 許 總 計 被 上 訴 人 承 受 吳 得 請 求 之 金 額 為 一 百 四 十 四 萬 四 千 八 百 零 三 元, 被 上 訴 人 吳 另 得 請 求 之 金 額 為 二 十 八 萬 三 千 四 百 七 十 三 元 上 訴 人 雖 抗 辯 訴 外 人 吳 見 義 已 領 取 之 一 百 二 十 萬 元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險 理 賠 金, 應 自 上 開 金 額 中 扣 除 云 云 惟 吳 見 義 所 領 取 者 為 吳 所 有 GU- 號 自 用 小 客 車 之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金, 有 富 邦 產 物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函 在 卷 可 考, 既 非 領 取 加 害 人 公 司 所 有 交 由 楊 駕 駛 營 業 大 客 車 之 保 險 金, 上 訴 人 上 開 抗 辯, 要 無 可 採 被 上 訴 人 得 請 求 之 金 額 已 如 上 述, 第 一 審 僅 命 上 訴 人 連 帶 給 付 被 上 訴 人 四 十 三 萬 三 千 四 百 四 十 一 元, 連 帶 給 付 被 上 訴 人 吳 八 萬 五 千 零 四 十 二 元, 自 有 未 足, 尚 應 連 帶 給 付 被 上 訴 人 一 百 零 一 萬 一 千 三 百 六 十 二 元, 連 帶 給 付 被 上 訴 人 吳 十 九 萬 八 千 四 百 三 十 一 元 爰 將 第 一 審 所 為 被 上 訴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一 部 予 以 廢 棄, 改 判 命 上 訴 人 再 連 帶 給 付 被 上 訴 人 一 百 零 一 萬 一 千 三 百 六 十 二 元 及 其 利 息, 連 帶 給 付 被 上 訴 人 吳 十 九 萬 八 千 四 百 三 十 一 元 及 其 利 息, 並 駁 回 上 訴 人 之 上 訴 查 汽 車 交 通 事 故 係 由 數 汽 車 所 共 生 或 涉 及 數 汽 車 者, 依 修 正 前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肇 事 汽 車 全 部 或 部 分 為 被 保 險 汽 車 者, 受 害 人 或 受 益 人 得 在 本 法 規 定 之 保 險 金 額 範 圍 內, 請 求 各 被 保 險 汽 車 保 險 人 連 帶 給 付 保 險 金 又 為 便 利 受 害 人 或 受 益 人 求 償, 使 渠 等 得 直 接 向 所 屬 168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69 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要點第七點之二 一 規定二 車之交通事故 造成車內駕駛人及車內乘客傷亡之損失 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 行負責處理 惟該由其自己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 性質上仍屬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給付 故如已為給付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 定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 得扣除之 查上訴人楊 駕駛之FX 號營業大客車 與吳 所駕駛之GU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二車均有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 見一審卷第三九頁 原審卷第九 頁 吳見義 即吳 之兄 係由吳 自己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一百二十萬元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倘吳見義係代被上訴人領取該保險金 該 保險金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 徒以吳見義並非領取上訴人楊 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保險金 即認上訴人所為 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該保險金之抗辯 為不可採 不無可議 又倘吳見義係代被 上訴人領取上開保險金 則被上訴人受領之保險金 如何分配 攸關渠等賠償金 額中各得扣除之數額究為若干 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認定 自有將原判決全部 廢棄發回之必要 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 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 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92 年台上字第 180 號 要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所指肇事汽車 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論 恒 指該車以外之他車而言 故本件既係被保險人自己駕車傷亡 而非駕車肇 禍致他人死傷 難認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 上訴人公司自無依約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 上訴人雖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王鑫雄之繼承人 難認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為之 故上訴人本於該 保險契約請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 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 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 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 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以第二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 解釋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169

170 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所指肇事汽車 就該 車之駕駛人而論 恒指該車以外之他車而言 故本件既係被保險人自己駕車傷 亡 而非駕車肇禍致他人死傷 難認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 上訴人公司自 無依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上訴人雖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予被保險 人王鑫雄之繼承人 難認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為之 故上訴人本於該保險 契約請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等 情 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170

171 請求權的行使與保險給付 壹 直接請求權: 強汽保 7 25 Cf: 保 94 II 一 權利性質 (一) 原始取得 or 繼受取得? 1 原始取得: 利益第三人契約 (民 269 I) 保險人得以契約抗辯對抗請求權 人?(民 270); 保 22 II 適用? 2 繼受取得: 法定債之移轉(債權讓與: 保險金債權; 債務承擔: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民 ) 保險人得以契約抗辯對抗請求權人?(民 299I 303I) 貳 保險人給付責任 一 責任成立: 強汽保 25 二 給付時間: (一) 足額給付: 強汽保 25 (二) 暫時給付: 強汽保 35 三 同一事故涉及數汽車: 強汽保 36 (一) 對外: 36 I 連帶責任 (二) 對內: 36 II 依汽車數量比例分擔 四 不得以他保險爲扣抵: 強汽保 37 五 對被保險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扣抵 (一) 被保險人先行賠償: 強汽保 31 (二) 保險人先行給付: 強汽保 32 參 保險人代位權: 強汽保 29 33, Cf: 保 年台上字第 261 號 要旨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本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 失相抵之適用 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 再為過失相抵之計 171

172 算 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 當非上開規定本意 96 年台上字第 1696 號 要旨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 修正前第三十條 明定 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 又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至於汽車交通事故 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 亡之事故而言 同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準此 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 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 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 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 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由被 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 反之 若被保險人即為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 應無上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理由 本件為連帶損害賠償債務之訴訟 上訴人謝 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 為有理由 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王 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謝 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 人王 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其次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謝 之受僱人即上訴人王 於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十一日駕駛謝 所營傢俱行之小貨車運送傢俱 行經 縣 鄉 號誌交岔路口 未開方向燈 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突然左 轉 致與騎乘重型機車之伊相撞 造成伊於醫療後 仍因腦部嚴重損傷而意識不 清 左側肢體癱瘓 迄今不能自由行動之傷害 上訴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伊已支付之醫療 住院 轉診救護車及住院期間看護費 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 終身看護費及精神慰藉金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 同 三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一千零七十九萬三千元本息 其中逾前開請求部分 先後經第一審 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謝 則以 依保險公司間責任額之分擔計算 王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四四 二八與百分之五五 七二 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額 自應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減免 方為適當 且保險公司 已支付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一百三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 亦應由賠償額中扣除等 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八十四萬六 千四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 係以 上訴人王 駕駛上訴人謝 所營傢俱行小貨車運送傢俱 行經肇事路口 未開方向 172

173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燈, 未 讓 直 行 車 先 行, 即 突 然 左 轉, 遂 與 騎 乘 重 型 機 車 疏 未 減 速 慢 行 及 注 意 車 前 狀 況 之 被 上 訴 人 相 撞, 致 被 上 訴 人 經 醫 療 後, 仍 有 意 識 不 清, 左 側 肢 體 癱 瘓, 迄 今 不 能 自 由 行 動 之 傷 害, 上 訴 人 就 被 上 訴 人 所 受 損 害, 依 法 應 負 侵 權 行 為 之 連 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其 中 被 上 訴 人 已 支 付 醫 療 住 院 轉 診 救 護 車 及 住 院 期 間 看 護 費 用 合 計 二 十 萬 元 部 分, 有 上 訴 人 所 不 爭 之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為 憑, 上 訴 人 應 予 如 數 賠 償 又 被 上 訴 人 因 系 爭 交 通 事 故 致 完 全 喪 失 勞 動 能 力, 終 身 需 要 全 天 候 之 看 護, 有 上 訴 人 對 其 真 正 不 爭 執 之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護 理 之 家 函 等 可 稽, 被 上 訴 人 請 求 按 退 休 年 齡 六 十 歲, 每 月 以 二 萬 三 千 元 計 算 喪 失 勞 動 能 力 之 損 失 共 二 百 二 十 二 萬 一 千 九 百 九 十 二 元, 及 每 月 以 一 千 九 百 元 計 算 之 終 身 看 護 費 計 三 百 十 萬 一 千 五 百 四 十 元, 均 有 理 由 另 斟 酌 被 上 訴 人 所 受 痛 苦, 及 兩 造 身 分 地 位 經 濟 狀 況 等 情, 認 被 上 訴 人 請 求 精 神 慰 藉 金 八 十 萬 元, 亦 有 理 由 合 計 被 上 訴 人 得 請 求 之 金 額 原 為 六 百 三 十 二 萬 三 千 五 百 三 十 二 元 惟 系 爭 交 通 事 故 之 發 生, 王 與 被 上 訴 人 均 有 過 失, 經 鑑 定 結 果, 其 二 人 之 過 失 分 別 為 造 成 該 事 故 之 主 因 與 次 因, 審 酌 事 故 現 場 情 況, 認 王 與 被 上 訴 人 應 各 負 百 分 之 七 十 百 分 之 三 十 之 過 失 責 任 上 訴 人 所 為 依 保 險 攤 賠 金 額 計 算, 王 應 負 過 失 責 任 比 例 為 百 分 之 四 十 四 點 二 八 之 抗 辯, 為 無 足 採 是 以, 依 上 述 過 失 比 例 減 輕 上 訴 人 之 賠 償 金 額 後, 上 訴 人 應 連 帶 賠 償 之 金 額 為 四 百 四 十 二 萬 六 千 四 百 七 十 二 元, 再 扣 除 被 上 訴 人 已 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受 領 之 保 險 理 賠 金 五 十 八 萬 元, 被 上 訴 人 之 請 求 於 三 百 八 十 四 萬 六 千 四 百 七 十 二 元 本 息 範 圍 內, 為 有 理 由 云 云, 為 其 論 斷 之 基 礎 按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 修 正 前 第 三 十 條 ) 明 定 : 保 險 人 依 本 法 規 定 所 為 之 保 險 給 付, 視 為 被 保 險 人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之 一 部 分 ; 被 保 險 人 受 賠 償 請 求, 得 扣 除 之 又 同 法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被 保 險 人, 指 經 保 險 人 承 保 之 要 保 人 及 經 該 要 保 人 同 意 使 用 或 管 理 被 保 險 汽 車 之 人 至 於 汽 車 交 通 事 故, 則 指 使 用 或 管 理 汽 車 致 乘 客 或 車 外 第 三 人 傷 害 或 死 亡 之 事 故 而 言, 同 法 第 十 三 條 定 有 明 文 準 此, 被 保 險 人 係 因 汽 車 交 通 事 故 對 於 第 三 人 造 成 損 害 而 受 到 賠 償 請 求 時, 保 險 人 始 有 依 汽 車 強 制 保 險 法 規 定 為 保 險 給 付 之 義 務, 並 以 之 為 被 保 險 人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之 一 部 分, 由 被 保 險 人 自 應 負 擔 之 總 賠 償 額 中 扣 除 之 反 之, 若 被 保 險 人 即 為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之 人, 應 無 上 開 第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查 系 爭 交 通 事 故 之 機 車 所 有 人 即 要 保 人 為 訴 外 人 聯 榮 實 業 有 限 公 司 ( 原 審 卷, 六 八 頁 ), 而 非 被 上 訴 人 陳 洪 倘 被 上 訴 人 係 經 要 保 人 之 同 意 而 騎 乘 該 機 車 發 生 系 爭 交 通 事 故, 依 前 述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被 上 訴 人 仍 屬 被 保 險 人, 而 非 系 爭 交 通 事 故 之 第 三 人 且 被 上 訴 人 於 本 案 係 訴 請 上 訴 人 應 賠 償 其 損 害 之 人, 顯 非 被 請 求 負 賠 償 責 任 之 人, 衡 諸 上 開 說 明, 當 無 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請 求 承 保 其 所 騎 乘 重 型 機 車 之 保 險 公 司, 依 該 條 規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額 之 權 利 而 係 應 由 承 保 王 所 駕 小 貨 車 之 保 險 公 司 給 付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之 保 險 給, 始 符 法 律 規 定 之 原 意 則 系 爭 重 型 機 車 之 承 保 人 即 訴 外 人 台 灣 產 物 保 險 公 司 給 付 被 上 訴 人 保 險 金 一 百 三 十 萬 九 千 六 百 五 十 元, 究 竟 是 否 均 屬 上 開 法 條 規 定 之 第 三 人 汽 車 強 制 保 險 給 付? 為 何 僅 由 承 保 王 所 駕 小 貨 車 之 友 聯 產 物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173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74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公 司 賠 償 ( 攤 賠 ) 五 十 八 萬 元?( 同 上 卷, 六 七 六 九 頁 ) 原 審 對 此 攸 關 被 上 訴 人 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之 法 律 關 係, 所 受 領 之 保 險 給 付 於 何 範 圍 內 上 訴 人 得 於 受 被 上 訴 人 請 求 時, 自 其 應 負 擔 之 賠 償 金 額 中 扣 除 之 數 額, 疏 未 詳 加 調 查, 並 說 明 其 依 據, 而 僅 扣 除 其 中 之 五 十 八 萬 元, 即 嫌 速 斷 上 訴 意 旨, 指 摘 原 判 決 對 其 不 利 部 分 為 不 當, 求 予 廢 棄, 非 無 理 由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上 訴 為 有 理 由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判 決 如 主 文 174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75 特別補償基金 壹 補償基金設立目的: 強汽保 38 I 補償交通事故受害人 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自保險人獲得理賠之缺漏(強汽 保 40) 貳 參 補償基金之私法人地位: 財團法人( 38 II) 補償基金來源: 強汽保 39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捐助 章程 危險源(汽機車分立)與其他事由 肆 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義務: 11 III 一 補償義務法本質 (一) 法定債務承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民 300) 補償基金得以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相關抗辯對抗請求權人?(民 303I); 強汽保 7 之考量 (二) 法定第三人清償?: (民 311) 二 補償義務之履行與相關業務之處理: 基金與保險公司建立委任關係(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 4) 委託保險公司代為處理相關業務 伍 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 強汽保 42 II III IV 一 代位權法本質 (一) 法定債權移轉(Cf: 保 53)?: 補償基金援引相同之抗辯對抗加害人(民 299) (二) 清償代位 (民 312)?: 補償基金援引相同之抗辯對抗加害人(民 ) 175

176 附件: 財政部 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 台財保第八五二三六七八五七號函訂定 一 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要保書之內容包括 基本資料 告知事項 及 聲明 事項 等三部分 二 基本資料 之記載主要係指要保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基本資料及要保相關事項 保 單條款中規定須由要保人選擇之項目(如保費自動墊繳之同意 紅利給付方式之選擇等) 亦 應列入 三 保險人如對保險契約之承保金額或對因戰爭 核能 所致保險事故之理賠金額訂有上限者 應於要保書上載明 並於適當處或填寫說明中載明相關認定標準 四 告知事項 主要係指對被保險人職業 身體狀況等之書面詢問事項 人壽保險之問項內容 如后 (一)被保險人之職業及兼業 (二)被保險人目前之身高體重 (三)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 (亦可提 供檢查報告代替回答) (四)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 1. (五)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 高血壓症(指收縮壓 mm舒張壓 mm以上) 狹心症 心肌梗塞 心肌 2. 肥厚 心內膜炎 風濕性心臟病 先天性心臟病 主動脈血管瘤 腦中風(腦出血 腦梗塞) 腦瘤 腦動脈血管瘤 腦動脈硬化症 癲癇 肌肉萎縮症 3. 肺氣腫 支氣管擴張症 塵肺症 肺結核 4. 重症肌無力 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 巴金森氏症 精神病 肝炎 肝內結石 肝硬化 肝功能異常(GPT GOT值超過 5. 腎臟炎 腎病症候群 腎機能不全 尿毒 腎囊胞 6. 視網膜剝離或出血 視神經病變 7. 癌症(惡性腫瘤) 8. 血友病 白血病 貧血(再生不良性貧血 地中海型貧血) 紫斑症 9. 以上) 糖尿病 類風濕性關節炎 肢端肥大症 腦下垂體機能亢進或低下 甲狀腺或副甲狀 腺功能亢進或低下 紅斑性狼瘡 膠原症 愛滋病或愛滋病帶原 1. (六) 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 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 眩暈症 176

177 2. 食道 胃 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 潰瘍性大腸炎 胰臟炎 3. 肝炎病毒帶原 肝濃瘍 黃疸 4. 慢性支氣管炎 氣喘 肺膿瘍 肺栓塞 5. 痛風 高血脂症 6. 青光眼 白內障 7. 乳腺炎 乳漏症 子宮內膜異位症 陰道異常出血(女性被保險人回答) (七)目前身體機能是否有失明 聾啞及言語 咀嚼 四肢機能障礙 (八)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 (九)是否已確知懷孕 如是 已經幾週 (女性被保險人回答) 五 健康保險 告知事項 之內容 不論採附加於人壽保險主契約或單獨以主契約方式銷售 除得依第四點人壽險要保書之規定辦理外 如因核保需要 需加列詢問內容時 得由保險人 自訂 但所詢疾病名稱應力求清楚 不得以概括方式列示(如呼吸系統疾病 其他不知名之 疾病或症狀 ) 六 傷害保險要保書告知事項之問項內容如后 ( 一) 被保險人之職業及兼業 1. (二)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 高血壓症(指收縮壓 mm舒張壓 mm以上) 狹心症 心肌梗塞 先天 2. 腦中風(腦出血 腦梗塞) 腦瘤 癲癇 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 精神病 3. 癌症(惡性腫瘤) 肝硬化 尿毒 血友病 4. 糖尿病 5. 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 眩暈症 6. 性心臟病 主動脈血管瘤 視網膜出血或剝離 視神經病變 (三)目前身體機能是否有失明 聾啞及言語 咀嚼機能障礙 四肢缺損或畸形 七 傷害保險不論採附加於人壽保險主契約或單獨以主契約方式銷售 其 告知事項 之內容不 得有互相牴觸之情形 八 第四 五 六點關於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要保書告知事項之內容及詢問之期間長 短 保險人得自行簡化內容或縮短期間 如於核保上有其特殊之需要及考量 欲加列問項或 增加問項之內容時 應另提具相當之證明以說明此項目足以影響危險之估計(如最近三年之 核保標準或實際理賠經驗等 ) 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列入 九 告知事項 各問項 其細部問題之內容及格式 例如回答 是 時 再進一步之詢問(如 就診醫院 就診大約日期等) 保險人得自行設計 但其內容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已盡一般 之注意仍難回答或各公司得自行查證者應予避免(如醫院地址 就診確切日期等) 十 要保書 告知事項 或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蓋章 之適當處 應將提醒要保人被保險 人注意違反告知義務之後果及應親自填寫等相關文字 以顯著色彩字體印刷 十一 要保書之 聲明事項 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授權及同意事項 其內容如后 本人(被保險人)同意( 人壽保險公司)查閱本人相關之醫療記錄及病歷資料 177

178 保險人因業務需要 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個人資料 有為蒐集 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者 得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於要保書增加聲明事項 要保書之 聲明事項 及 告知事項 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確認後簽名或蓋章 十二 聲明事項 之內容除第十一點所列者外 應定於保險單條款中為宜 十三 要保書交予要保人填寫時 應將保單條款樣本或影本併同交付要保人簽收 供其審閱 並應提供投保人須知 要保書填寫說明供其參考 十四 要保書之內容未經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 保險經紀人 代理人及業務員除不得代填寫 或簽章外 對 告知事項 部份應主動向要保人說明其重要性 保險人並應嚴予督導執 行 財政部 要保書填寫說明例示 台財保第八四一四八八一八 號函訂定 一 業務員登錄證 業務員登錄證係業務員所屬之保險公司依財政部公佈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核發 為具有招 攬保險之資格證件 業務員招攬保險時 應出示登錄證 並詳細告知授權範圍 二 什麼是要保書 要保書是指要保人向保險公司申請投保時所填寫的書面文件 主要內容包括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 職業 地址 電話 身分證字號 受益人姓名 要保事項 要保人 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章等 三 誰來填寫要保書 要保書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本人就有關內容親自填寫並簽章 未經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 保 險經紀人 代理人及業務員均不得代填寫或簽章 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未成年人 需經其 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並於要保書上簽章 四 什麼是 要保人 要保人是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 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 其權利及義務為 178

179 1. 指定各類保險金之受益人 2. 申請契約變更 3. 申請保單貸款 4. (一)權利 終止契約 1. 繳納保險費 2. 被保險人職業或職務變更及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 3. (二)義務 告知義務 五 什麼是 被保險人 所謂被保險人 指保險事故發生時 遭受損害 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另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 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 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 而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六 要保人 與 被保險人 之間必須有什麼關係 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須有保險利益 才可以訂立保險契約 而依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要保人 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 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七 什麼是 受益人 (一) 所謂 受益人 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179

180 (二) 受益人通常除有請求保險金之權利外 並可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繳保險費 (三) 受益人之義務則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通知保險公司 八 受益人怎麼指定 受益人由要保人指定 人數無限制 中途得以變更 次數亦無限制 九 要保書上要填寫什麼 地址 有何重要性 (本項由各公司自行決定文字內容) 十 要保書上的 年齡 如何計算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的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 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真實出生年月日 在要保書填明 十一 什麼是 主契約 或 主約 要保人可向保險公司單獨購買之保險商品 該商品通稱為主契約或主約 十二 什麼是 附加契約 或 附約 附加契約係指附加在主契約 用以保障特定事故的保險商品 一般稱 附約 附約 是 不單獨販賣的 十三 保險費繳付的方式有幾種 保險費之交付方式 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二種 採用一次交付方式繳交總保費者為 躉繳 而採用分期交付方式者分年繳 半年繳 季繳 月繳 保戶可視個人之經濟狀況及需要 作選擇 事後仍可申請變更 十四 什麼是 保單紅利 領取的方式有哪些 (一) 保單紅利 180

181 保險公司依各項預定率向保戶收取的金額與實際支付金額的差額產生盈餘時 將盈餘依保險種 類 保險經 過期間 保險金額等計算返還保戶 謂之 保單紅利 1. 現金給付 以現金支付保單紅利 2. 抵繳保費 以保單紅利扣抵保險費 3. (二) 保單紅利領取方式 原則上有下列四種 可自行選取 儲存生息 將保單紅利積存至契約終止為止 或保戶有請求時支付 依財政部核定之紅 利分配利率(加 4. 權平均)以複利計息 增加保險金額 將保單紅利移做增購保險契約 以增加保險金額 十五 什麼是 保險費自動墊繳 依保單條款規定 要保人若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時 保險公司在取得要保人同意後 得以該 保險單所有之現金價值墊繳應繳保險費的制度 即為保險費自動墊繳制度 十六 什麼是 告知事項 告知事項主要為要保書中有關被保險人身體狀況等之詢問事項 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 或過失遺漏 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 保險人得解除 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十七 要保書中對健康狀況的告知義務年期或期間( 過去兩年 最近兩個月 過去五 年 等期間)如何認定 以要保人填寫要保書所載之申請日期起回溯計算兩個月 兩年 五年稱之 十八 什麼是 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 181

182 (一)健康檢查結果異於檢查標準的正常值或參考值者 (二)醫師要求或建議作進一步追蹤 檢查或治療者 十九 什麼是 治療 診療或用藥 (一)治療 針對疾病 傷害等異常現象直接加以手術 用藥或物理治療 心理治療等 (二)診療 對於身體狀況有異常之問診 檢查或治療 (三)用藥 服用 施打或外敷藥品 二十 住院七日以上 怎麼認定 (一)自辦理住院手續當日至辦理出院手續當日止 (二)前述計算方式 中間如遇有轉院等中斷住院之情形時 需連續計算在內 二十一 對要保書中告知事項所列疾病名稱有疑問時 該怎麼辦 (一) 詢問診斷醫師 (二) 請洽本公司免費服務電話詢問 電話號碼為 ( 八 ) 二十二 要保書還有什麼附件 除了要保書本身之外 尚有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附印於要保書上) 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 單條款樣張或影本等附件 提供給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填寫要保書參考 二十三 什麼時候需要法定代理人簽章 未滿二十足歲者訂立保險契約時 須經其法定代理人簽章同意 但已婚者 不在此限 附註 本填寫說明僅供填寫參考 有關之權利義務 仍請詳閱契約條款之約定 182

183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財政部台財保第八四二 二五三 三號函修正 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七日財政部台財保第八四一五五五 四一號函修正第五條條文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財政部台財保第八六二三九七二一五號函修正第九條及第廿一條條文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財政部台財保第八七二四三二 六一號函修正第十四條條文 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財政部台財保第八七二四四 二 八號函修正第二十二條條文 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 九 七 六五 九號函修正第十四條條文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 九二 七 五二二 號函修正第五條條文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 九五 二五二三七七 號 函修正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二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183

184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四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 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 日 不得低於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 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 日 不得低於三十日 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 日 不得低於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五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 本息後的餘額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 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 的利率計算 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 並應於墊繳日後 之 開始償付利息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 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184

185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 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六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要 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七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契約的終止 第八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 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給付當時 的利率 不得低於年利率一分 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九條 185

186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日 不得少於五日 內通知本 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 日 不得高於十五日 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 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 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 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 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訂立本契約時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 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其 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 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一日 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含 以上公司投保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 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含 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186

187 第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 生存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 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 殘廢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殘廢診斷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五條 187

188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 本公司按第 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十六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 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七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 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 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八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 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分紅保險單適用 第十九條 188

189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 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 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條 件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 減額繳清保險 當時 倘有保單紅利 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 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 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 較小者為限 不分紅保險單適用 第十九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 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 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 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 條件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 減額繳清保險 當時 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 較小者為限 展期定期保險 分紅保險單適用 第二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 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 其保險金額為申 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其展延期間如附表 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 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 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 繳清生存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附 表 189

190 要保人選擇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 當時 倘有保單紅利 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 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 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 較小者為限 不分紅保險單適用 第二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 其保險金額為申請 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其 展延期間如附表 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 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 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 繳清生存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附 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 當時 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 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 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 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分紅保險單適用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本公司根據分紅保險單的實際經營狀況 以本保單計算保險費 或責任 準備金 所採用之預定附加費用率 預定利率及預定死亡率 項目由公司視商品設計內容自訂 為基礎 依保險單之分紅公式 如附件 計算保險單紅利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項目由公司視商品設計內容自 訂 190

191 一 現金給付 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 若未按時給付時 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 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二 以繳清保險方式來增加保險金額 三 抵繳應繳保險費 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 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 期滿後的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 本公司以第四款 儲存生息 方式辦理 四 儲存生息 以 之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 或至本契約滿期 被保險人 身故 殘廢 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前項 利率不得低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 定利率之平均值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給付方式 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 逾期不 選擇者 保險單紅利以 方式處理 不分紅保險單適用 第二十二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 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191

192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應補足其差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 按 利率計算 不得低於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四條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 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變更住所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六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七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192

193 第二十八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 以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o 全殘廢等級適用 一 雙目均失明者 註 1 二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 註 3 之機能者 六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註 4) 七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 依據萬國式視力表 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193

194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有 關 本 公 司 公 開 資 訊, 請 見 本 公 司 網 址 : 本 商 品 經 本 公 司 合 格 簽 署 人 員 檢 視 其 內 容 業 已 符 合 保 險 精 算 原 則 及 保 險 法 令, 惟 為 確 保 權 益, 基 於 保 險 業 與 消 費 者 衡 平 對 等 原 則, 消 費 者 仍 應 詳 加 閱 讀 保 險 單 條 款 與 相 關 文 件, 審 慎 選 擇 保 險 商 品 本 商 品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違 法 情 事, 應 由 本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依 法 負 責 194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95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產 物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住 宅 火 災 及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要 保 書 範 本 立 要 保 書 人 願 依 照 貴 公 司 有 關 住 宅 火 災 及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條 款 之 約 定, 將 下 列 標 的 物 要 保 住 宅 火 災 及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並 聲 明 下 列 各 款 之 說 明 均 屬 真 實 無 訛, 足 為 訂 立 正 式 保 險 契 約 之 根 據, 特 立 本 要 保 書 存 證 核 准 文 號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金 管 保 四 字 第 號 函 核 准 保 險 單 號 碼 第 號 本 單 係 號 續 保 費 率 性 質 險 別 代 號 被 保 險 人 要 保 人 身 分 證 字 號 /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 身 分 證 字 號 /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 護 照 號 碼 : 通 訊 處 所 通 訊 處 所 電 話 電 話 宅 :( ) 公 :( ) 行 動 電 話 : 宅 :( ) 公 :( ) 行 動 電 話 : 總 保 險 金 額 住 宅 火 災 保 險 :NT$ 住 宅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NT$ (1) 住 宅 火 災 保 險 :NT$ (3) 其 他 附 加 險 (1)+(2)+(3) 保 費 合 計 保 險 費 (2) 住 宅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NT$ 保 險 期 間 個 月 自 民 國 年 月 日 中 午 十 二 時 起 至 民 國 年 月 日 中 午 十 二 時 止 保 險 標 的 物 所 在 地 址 建 築 物 動 產 第 三 人 責 任 本 鋼 筋 混 凝 土 ( 水 泥 ) 造 體 建 造 年 份 : 民 國 縣 鄉 鎮 路 弄 號 樓 室 市 區 街 巷 街 鋼 骨 混 凝 土 ( 水 泥 ) 造 加 強 磚 造 金 屬 ( 鐵 皮 ) 造 年 使 用 面 積 ( 含 公 共 設 施 ): 磚 造 石 造 木 造 其 他 坪 屋 頂 水 泥 平 屋 頂 瓦 屋 頂 金 屬 鐵 皮 屋 頂 石 棉 板 屋 頂 木 屋 頂 其 他 保 險 金 額 約 定 以 重 置 成 本 為 基 礎, 如 需 加 保 附 加 險 者, 其 保 險 費 另 計 樓 層 數 地 上 層 共 地 下 共 郵 遞 區 號 1. 本 保 險 契 約 於 承 保 被 保 險 人 所 有 建 築 物 之 後 即 自 動 承 保 其 所 有 置 存 建 築 物 內 動 產, 其 保 險 金 額 之 約 定 以 實 際 價 值 為 基 礎, 並 為 建 築 物 保 險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但 最 高 以 新 台 幣 五 十 萬 元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對 前 述 動 產 之 保 險 金 額 認 為 不 足 時, 可 另 行 投 保 其 不 足 之 部 分 2. 如 需 加 保 附 加 險 者, 其 保 險 費 另 計 3. 因 地 震 所 致 動 產 之 損 失 不 予 賠 償 1. 本 保 險 契 約 自 動 承 保 住 宅 第 三 人 責 任 基 本 保 險 2. 責 任 限 額 : 每 一 個 人 體 傷 為 新 臺 幣 二 十 五 萬 元 每 一 個 人 死 亡 為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體 傷 及 死 亡 為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財 物 損 害 為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保 險 期 間 內 之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層 層 建 築 等 級 火 災 保 險 編 保 險 標 的 物 號 1. 動 產 2. 不 動 產 3. 動 產 及 不 動 產 保 險 費 率 短 期 建 築 等 保 險 金 額 保 險 費 使 用 性 質 及 代 號 每 千 元 ( ) 係 數 級 代 號 195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96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加 費 投 保 附 加 建 築 物 ( 不 包 括 動 產 及 裝 潢 ) 擴 大 地 震 險 颱 風 及 洪 水 險 水 漬 險 罷 工 暴 動 民 眾 騷 擾 惡 意 行 為 險 恐 怖 主 義 險 險 類 別 自 動 消 防 裝 置 滲 漏 險 竊 盜 險 地 層 下 陷 滑 動 或 山 崩 險 租 金 損 失 險 其 他 有 否 向 其 他 保 其 他 保 險 公 司 保 險 單 號 碼 保 險 標 的 物 保 險 金 額 險 公 司 投 保 對 於 同 一 保 險 標 的 物, 如 同 時 向 其 他 保 險 人 投 保 相 同 之 住 宅 火 災 及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時, 要 保 人 應 立 即 將 其 他 保 險 人 備 之 名 稱 及 保 險 金 額 通 知 本 公 司 註 本 保 險 契 約 保 險 標 的 物 經 保 險 公 司 同 意 並 於 保 險 契 約 上 載 明 設 定 有 抵 押 權 者, 本 保 險 契 約 即 適 用 住 宅 火 災 及 地 震 抵 押 權 人 : 基 本 保 險 抵 押 權 附 加 條 款 ( 請 註 明 : 貸 款 戶 : 1. 新 貸 2. 增 貸 / 續 貸 3. 轉 貸 6. 次 順 位 貸 款 ( 住 宅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保 險 金 額 為 零 時 ) 總 行 代 號 非 貸 款 戶 : 4. 新 保 5. 續 保 ) 要 保 人 與 被 保 險 人 的 關 係 : 業 務 來 源 核 保 人 要 保 日 期 : 要 保 人 簽 章 : 196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97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住 宅 火 災 及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要 保 書 填 寫 說 明 為 便 於 您 能 正 確 填 寫 住 宅 火 災 及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要 保 書, 以 確 保 您 的 權 益 請 在 填 寫 要 保 書 之 前, 詳 細 閱 讀 本 填 寫 說 明 如 有 任 何 疑 問 或 需 要 深 入 瞭 解 事 項, 請 向 本 公 司 業 務 代 表 或 代 理 人, 或 您 的 保 險 經 紀 人, 或 中 華 民 國 產 物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洽 詢 一 要 保 書 為 保 險 契 約 的 重 要 構 成 部 份 之 一, 在 訂 立 契 約 時, 要 保 人 對 於 保 險 公 司 書 面 詢 問 的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如 有 故 意 隱 匿 或 因 過 失 遺 漏 或 為 不 實 之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危 險 之 估 計 者, 不 論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是 否 發 生, 保 險 公 司 均 得 解 除 契 約 倘 賠 償 金 已 給 付 者, 保 險 公 司 得 請 求 被 保 險 人 退 還 二 本 住 宅 火 災 及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僅 適 用 於 使 用 性 質 為 住 宅 者, 如 有 變 更 用 途 作 為 辦 公 營 業 加 工 或 製 造 使 用 時, 則 不 得 適 用 本 保 險 單, 並 請 通 知 本 公 司 三 要 保 人 投 保 住 宅 火 災 及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時, 應 於 要 保 書 內 填 寫 下 列 事 項 : ( 一 ) 被 保 險 人 : 指 對 承 保 住 宅 之 建 築 物 及 ( 或 ) 其 內 之 動 產 所 有 權 有 保 險 利 益, 於 承 保 的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遭 受 毀 損 或 滅 失, 享 有 保 險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人 本 保 險 契 約 承 保 被 保 險 人 配 偶 家 屬 受 僱 人 或 同 居 人 所 有 之 物 時, 該 物 之 所 有 權 人 就 該 特 定 物 視 為 被 保 險 人 例 : 某 甲 以 其 住 宅 建 築 物 及 所 有 動 產 投 保 住 宅 火 災 及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時, 某 甲 為 被 保 險 人, 其 配 偶 及 子 女 等 家 屬 則 對 其 個 人 所 有 之 財 物 視 同 被 保 險 人 ( 二 ) 要 保 人 : 指 以 自 己 或 他 人 所 有 之 住 宅 建 築 物 及 其 內 之 動 產 向 本 公 司 投 保 並 負 有 交 付 保 險 費 義 務 之 人 例 一 : 某 甲 以 其 所 有 之 房 屋 投 保 住 宅 火 災 及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則 某 甲 為 要 保 人 亦 為 被 保 險 人 例 二 : 房 客 基 於 租 賃 契 約 以 房 東 之 房 屋 投 保 住 宅 火 災 及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則 房 客 為 要 保 人, 房 東 為 被 保 險 人 ( 此 種 投 保 方 式, 須 於 要 保 書 上 載 明 要 保 人 與 被 保 險 人 之 關 係 ) ( 三 ) 保 險 期 間 : 保 險 期 間 以 一 年 期 為 原 則,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 四 ) 保 險 標 的 物 所 在 地 址 : 指 所 投 保 之 保 險 標 的 物 置 存 地 址 或 所 在 地 址, 填 寫 時 並 請 註 明 郵 遞 區 號 ( 五 ) 建 築 物 : 197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98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1 本 體 及 屋 頂 (1) 建 築 物 本 體 指 建 築 物 本 身 之 主 要 建 材 結 構 及 屋 頂, 請 參 考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狀 有 關 建 築 物 標 示 之 說 明 勾 選 (2) 建 造 年 份 : 請 參 考 建 物 所 有 權 狀 標 示 之 建 造 完 成 日 期, 填 寫 建 築 物 建 造 年 份 若 只 保 動 產 者, 本 項 可 不 必 填 寫 (3) 使 用 面 積 : 指 欲 投 保 建 築 物 所 有 的 使 用 面 積, 包 括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狀 所 標 示 之 總 面 積 及 公 共 設 施, 亦 包 括 附 屬 建 築 物 若 只 保 動 產 者, 本 項 可 不 必 填 寫 (1 平 方 公 尺 = 坪 ) 2 樓 層 數 : 指 建 築 物 整 棟 之 總 樓 層 數 ( 六 ) 保 險 標 的 物 及 保 險 金 額 : 要 保 人 可 就 欲 投 保 的 建 築 物 或 建 築 物 內 動 產 之 部 分 分 別 填 寫 投 保 之 保 險 金 額 1 建 築 物 : (1) 參 考 中 華 民 國 產 物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台 灣 地 區 住 宅 類 建 築 造 價 參 考 表 ( 如 附 表 ) 估 算 建 築 物 的 重 置 成 本, 決 定 欲 投 保 的 保 險 金 額 住 宅 火 災 保 險 之 保 險 金 額 係 依 台 灣 地 區 住 宅 類 建 築 造 價 參 考 表 之 建 築 物 本 體 造 價 總 額 及 建 築 物 裝 潢 總 價 計 算 ; 住 宅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金 額 係 依 台 灣 地 區 住 宅 類 建 築 造 價 參 考 表 之 建 築 物 本 體 造 價 總 額 計 算, 最 高 保 險 金 額 以 新 台 幣 一 百 二 十 萬 元 為 限 範 例 : 某 甲 之 房 屋 座 落 於 台 北 市, 為 七 層 樓 之 鋼 筋 混 凝 土 大 廈, 計 有 四 十 坪, 依 參 考 表 所 訂 該 建 築 物 本 體 目 前 每 坪 造 價 為 74,000 元 ; 另 裝 潢 費 用 每 坪 30,000 元, 則 以 重 置 成 本 估 算 如 下 : 住 宅 火 災 保 險 之 建 築 物 重 置 成 本 = 建 築 物 本 體 總 造 價 + 裝 潢 總 價 即 :74,000 元 40 坪 +30,000 元 40 坪 =4,160,000 元 住 宅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之 建 築 物 重 置 成 本 = 建 築 物 本 體 總 造 價 即 :74,000 元 40 坪 =2,960,000 元,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1,200,000 元, 故 保 險 金 額 為 1,200,000 元 (2) 以 建 築 物 作 為 抵 押 品 向 金 融 機 構 貸 款 時, 應 注 意 : 火 險 之 保 險 金 額 不 包 括 土 地 價 值, 應 將 土 地 價 值 扣 除, 以 免 超 額 保 險, 多 繳 保 費 貸 款 金 額 低 於 重 置 成 本, 仍 應 以 重 置 成 本 之 金 額 投 保, 以 免 低 保, 造 成 保 障 不 足 198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199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2 建 築 物 內 動 產 : ( 住 宅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不 承 保 此 項 ) (1)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謂 建 築 物 內 動 產, 指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配 偶 家 屬 或 同 居 人 所 有 租 用 或 借 用 之 家 具 衣 李 及 置 存 於 建 築 物 內 供 生 活 起 居 所 需 之 一 切 之 動 產 ( 包 含 冷 暖 氣 ) (2) 本 保 險 契 約 於 承 保 被 保 險 人 所 有 建 築 物 後 即 自 動 承 保 其 所 有 置 存 建 築 物 內 之 動 產, 其 保 險 金 額 為 建 築 物 保 險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但 最 高 以 新 台 幣 五 十 萬 元 為 限 ; 被 保 險 人 對 前 述 動 產 之 保 險 金 額 認 為 不 足 時, 可 另 行 投 保 其 不 足 之 部 分 (3) 本 保 險 契 約 對 下 列 動 產 不 包 括 在 內 但 要 保 人 若 有 需 求, 可 特 別 約 定 加 保 : 1 供 執 行 業 務 之 器 材 2 承 租 人 或 訪 客 之 動 產 3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配 偶 家 屬 受 僱 人 或 同 居 人 受 第 三 人 寄 託 之 財 物 4 皮 草 5 金 銀 條 塊 及 其 製 品 珠 寶 玉 石 首 飾 古 玩 藝 術 品 6 文 稿 圖 樣 圖 畫 圖 案 模 型 7 貨 幣 股 票 債 券 郵 票 票 據 及 其 他 有 價 證 券 8 各 種 文 件 證 件 帳 簿 或 其 他 商 業 憑 證 簿 冊 9 機 動 車 輛 及 其 零 配 件 (4) 本 保 險 契 約 對 下 列 動 產 皆 不 包 括 在 內, 且 不 得 加 保 1 供 加 工 製 造 或 營 業 用 之 機 器 生 財 器 具 原 料 半 製 品 或 成 品 2 各 種 動 物 或 植 物 ( 七 ) 加 費 投 保 附 加 險 類 別 : 3 各 種 爆 裂 物 或 非 法 之 違 禁 品 要 保 人 得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加 繳 保 險 費 投 保 下 列 附 加 險 : 1 擴 大 地 震 險 2 颱 風 及 洪 水 險 3 罷 工 暴 動 民 眾 騷 擾 惡 意 破 壞 行 為 險 4 恐 怖 主 義 險 5 自 動 消 防 裝 置 滲 漏 險 6 水 漬 險 7 竊 盜 險 8 地 層 下 陷 滑 動 或 山 崩 險 9 租 金 損 失 險 10 其 他 199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200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 八 ) 重 複 投 保 之 告 知 : 對 於 同 一 保 險 標 的 物, 如 已 向 其 他 保 險 人 投 保 相 同 之 住 宅 火 災 及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時, 要 保 人 應 於 投 保 時 將 其 他 保 險 人 之 名 稱 及 保 險 金 額 告 知 本 公 司 ( 九 ) 抵 押 權 人 之 告 知 : 投 保 之 住 宅 建 築 物 設 有 抵 押 權 者, 要 保 人 應 於 投 保 時 將 抵 押 權 人 名 稱 及 抵 押 權 順 位 告 知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以 保 險 標 的 物 辦 理 次 順 位 抵 押 貸 款 而 再 次 申 請 投 保 住 宅 火 災 及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者, 要 保 人 得 就 下 列 方 式 擇 一 向 簽 單 公 司 辦 理 : 1 向 已 簽 發 住 宅 火 災 及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保 單 ( 以 下 簡 稱 第 一 張 保 單 ) 之 保 險 公 司 申 請 批 加 第 一 張 保 單 之 住 宅 火 災 保 險 保 險 金 額, 並 增 列 次 順 位 抵 押 權 銀 行 為 第 一 張 保 單 之 第 二 順 位 抵 押 權 人 後, 無 需 再 行 投 保 住 宅 火 災 及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2 提 供 第 一 張 保 單 號 碼, 另 行 向 本 公 司 投 保 住 宅 火 災 及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時, 該 保 單 之 住 宅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保 險 金 額 應 約 定 為 新 臺 幣 零 元, 並 向 簽 發 第 一 張 保 單 之 保 險 公 司 申 請 批 加 次 順 位 抵 押 權 銀 行 為 第 一 張 保 單 之 住 宅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之 第 二 順 位 抵 押 權 人 四 要 保 書 須 經 要 保 人 簽 章, 惟 要 保 書 業 經 保 險 經 紀 人 或 要 保 人 之 代 理 人 簽 章 者, 不 在 此 限 五 對 於 保 險 標 的 物, 本 公 司 若 有 需 要 派 員 查 勘 時, 請 要 保 人 協 助 配 合 六 本 填 寫 說 明 僅 供 填 寫 要 保 書 之 參 考, 有 關 之 權 利 義 務, 仍 請 詳 閱 契 約 條 款 之 約 定 200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201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住 宅 火 災 及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條 款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2 月 25 日 台 財 保 字 第 號 函 核 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金 管 保 二 字 第 號 函 核 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金 管 保 四 字 第 號 函 核 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金 管 保 四 字 第 號 函 核 准 第 一 章 共 同 條 款 第 一 條 : 保 險 契 約 之 構 成 與 解 釋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之 條 款 及 其 他 附 加 條 款 批 單 或 批 註 及 與 本 保 險 契 約 有 關 之 文 件, 均 為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構 成 部 分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之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之 解 釋 為 原 則 第 二 條 : 承 保 範 圍 類 別 第 三 條 : 用 詞 定 義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承 保 範 圍 經 雙 方 當 事 人 同 意 約 定 如 下 : 一 住 宅 火 災 保 險 二 住 宅 第 三 人 責 任 基 本 保 險 三 住 宅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本 保 險 契 約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要 保 人 : 指 以 自 己 或 他 人 所 有 之 住 宅 建 築 物 及 其 內 之 動 產 向 本 公 司 投 保 並 負 有 交 付 保 險 費 義 務 之 人 二 被 保 險 人 : 指 對 承 保 住 宅 建 築 物 及 其 內 之 動 產 所 有 權 有 保 險 利 益, 於 承 保 的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遭 受 損 失, 享 有 保 險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人 要 保 人 以 自 己 所 有 之 住 宅 建 築 物 及 其 內 之 動 產 投 保, 要 保 人 即 為 被 保 險 人 ; 以 他 人 所 有 之 住 宅 建 築 物 及 其 內 之 動 產 投 保, 該 住 宅 建 築 物 及 其 內 之 動 產 之 所 有 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前 述 所 稱 他 人, 除 本 保 險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僅 限 於 被 保 險 人 之 配 偶 家 屬 受 僱 人 及 同 居 人 三 保 險 標 的 物 : 住 宅 火 災 保 險 之 保 險 標 的 物 為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承 保 之 住 宅 建 築 物 及 其 內 之 動 產 ; 住 宅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標 的 物 為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承 保 之 住 宅 建 築 物 四 建 築 物 : 指 定 著 於 土 地 作 為 住 宅 使 用 之 獨 棟 式 建 築 物 或 整 棟 建 築 物 中 之 一 層 或 一 間, 含 裝 置 或 固 定 於 建 築 物 內 之 中 央 空 調 系 統 設 備 電 梯 電 扶 梯 水 電 衛 生 設 備 及 建 築 物 之 裝 潢, 並 包 括 其 停 車 間 儲 藏 室 家 務 受 僱 人 房 游 泳 池 圍 牆 走 廊 門 庭 公 共 設 施 之 持 分 五 建 築 物 內 動 產 : 除 本 保 險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指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配 偶 家 屬 受 僱 人 或 同 居 人 所 有 租 用 或 借 用 之 家 具 衣 李 及 其 他 置 存 於 建 築 物 內 供 生 活 起 居 所 需 之 一 切 動 產 ( 包 含 冷 暖 氣 ) 六 重 置 成 本 : 指 保 險 標 的 物 以 同 品 質 或 類 似 品 質 之 物, 依 原 設 計 原 規 格 在 當 時 當 地 重 建 或 重 置 所 需 成 本 之 金 額, 不 扣 除 折 舊 七 實 際 價 值 : 指 保 險 標 的 物 在 當 時 當 地 之 實 際 市 場 現 金 價 值, 即 以 重 置 成 本 扣 除 折 舊 201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202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之 餘 額 八 時 間 :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使 用 之 時 間 及 所 載 之 保 險 契 約 起 訖 時 間, 係 指 本 保 險 單 簽 發 地 之 標 準 時 間 第 四 條 : 告 知 義 務 訂 立 本 保 險 契 約 時, 要 保 人 對 於 本 公 司 之 書 面 詢 問, 應 據 實 說 明 要 保 人 故 意 隱 匿, 或 因 過 失 遺 漏, 或 為 不 實 之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之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契 約 ; 其 危 險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要 保 人 證 明 危 險 之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之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解 除 契 約 權,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契 約 訂 立 後 經 過 二 年, 即 有 可 以 解 除 之 原 因, 亦 不 得 解 除 契 約 第 五 條 : 保 險 費 之 計 收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保 險 期 間 為 一 年 者, 以 一 年 為 期 計 收 保 險 費 保 險 期 間 如 不 足 一 年, 本 公 司 按 短 期 費 率 ( 如 附 表 ) 計 收 保 險 費 第 六 條 : 保 險 費 之 交 付 要 保 人 應 於 本 保 險 契 約 訂 立 時,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保 險 費 要 保 人 於 交 付 保 險 費 時, 本 公 司 應 給 與 收 據 或 繳 款 證 明 或 委 由 代 收 機 構 出 具 其 它 相 關 之 繳 款 證 明 為 憑 除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延 緩 交 付 外, 對 於 保 險 費 交 付 前 所 發 生 之 損 失, 本 公 司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七 條 : 危 險 變 更 之 通 知 保 險 標 的 物 本 身 之 危 險 性 質 使 用 性 質 或 建 築 情 形 有 所 變 更, 而 有 增 加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之 危 險 者, 如 係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行 為 所 致, 其 危 險 達 於 應 增 加 保 險 費 或 終 止 契 約 之 程 度 者,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應 事 先 通 知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怠 於 通 知 者, 本 公 司 得 終 止 契 約 前 項 之 危 險 增 加, 不 由 於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行 為 所 致 者,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應 於 知 悉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依 前 二 項 約 定 通 知 本 公 司 時, 本 公 司 得 提 議 另 定 保 險 費, 或 終 止 契 約 要 保 人 對 於 另 定 保 險 費 不 同 意 者, 本 保 險 契 約 即 為 終 止 本 保 險 契 約 終 止 時, 本 公 司 按 日 數 比 例 退 還 保 險 費 但 因 第 一 項 前 段 情 形 終 止 本 保 險 契 約 時, 本 公 司 如 有 損 失, 得 請 求 賠 償 本 公 司 知 危 險 增 加 後, 仍 繼 續 收 受 保 險 費, 或 於 危 險 發 生 後, 給 付 賠 償 金 額, 或 其 他 維 持 契 約 之 表 示 者, 喪 失 前 項 之 權 利 危 險 減 少 時, 要 保 人 得 請 求 重 新 核 定 費 率 減 低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對 上 述 減 少 保 險 費 不 同 意 時, 要 保 人 得 終 止 契 約 其 終 止 後 之 保 險 費 已 交 付 者, 本 公 司 按 日 數 比 例 返 還 之 第 八 條 : 保 險 標 的 物 所 有 權 之 移 轉 保 險 標 的 物 所 有 權 移 轉 者, 除 當 事 人 另 有 約 定 外, 本 保 險 契 約 效 力 自 保 險 標 的 物 所 有 權 移 轉 之 次 日 中 午 十 二 時 起 屆 滿 三 個 月 時 即 行 終 止 但 若 因 前 述 移 轉 所 剩 餘 保 險 期 間 少 於 三 個 月 者, 本 保 險 契 約 僅 於 所 剩 餘 保 險 期 間 內 繼 續 有 效 202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203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依 前 項 約 定 終 止 本 保 險 契 約 時, 終 止 前 之 保 險 費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時, 本 保 險 契 約 仍 為 繼 承 人 之 利 益 而 存 在,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之 約 定 第 九 條 : 建 築 物 之 傾 倒 本 保 險 契 約 承 保 之 建 築 物 非 因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所 致 全 部 傾 斜 倒 塌 或 變 移, 致 使 該 建 築 物 全 部 不 能 使 用 時, 本 保 險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依 據 前 項 約 定 所 為 之 終 止, 其 終 止 後 之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已 交 付 者, 本 公 司 應 按 日 數 比 例 返 還 之 第 十 條 : 保 險 契 約 終 止 與 保 險 費 返 還 對 於 本 保 險 契 約, 要 保 人 有 終 止 之 權 要 保 人 終 止 契 約 者, 除 終 止 日 另 有 約 定 外, 自 終 止 之 書 面 送 達 本 公 司 當 日 午 夜 十 二 時 起 本 保 險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對 於 終 止 前 之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按 短 期 費 率 ( 如 附 表 ) 計 算 本 保 險 契 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本 公 司 得 終 止 契 約 : 一 保 險 費 未 依 本 保 險 契 約 第 六 條 之 約 定 交 付 時 二 本 保 險 契 約 生 效 後 未 逾 六 十 日 時 但 本 保 險 契 約 為 續 保 者, 不 在 此 限 本 公 司 依 前 項 約 定 終 止 契 約 者, 應 於 終 止 日 前 十 五 日 以 書 面 通 知 要 保 人 本 公 司 終 止 本 保 險 契 約 後 應 返 還 之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應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並 於 終 止 生 效 日 前 返 還 之 第 十 一 條 : 危 險 發 生 之 通 知 遇 有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他 有 保 險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人, 應 於 知 悉 後 五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未 依 前 項 約 定 為 通 知 者, 對 於 本 公 司 因 此 所 受 之 損 失,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十 二 條 : 權 利 之 保 留 本 公 司 於 接 到 危 險 發 生 之 通 知 後, 為 確 定 賠 償 責 任 所 為 之 查 勘 鑑 定 估 價 賠 償 理 算 證 據 蒐 集 以 及 依 據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之 處 置 等 行 為, 不 影 響 本 公 司 於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得 行 使 之 權 利 第 十 三 條 : 維 護 與 損 失 防 止 被 保 險 人 對 保 險 標 的 物 應 定 期 檢 查 隨 時 注 意 修 護 備 置 基 本 消 防 設 備, 對 通 道 及 安 全 門 應 保 持 暢 通 本 公 司 得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派 人 查 勘 保 險 標 的 物, 如 發 現 全 部 或 一 部 處 於 不 正 常 狀 態, 得 建 議 被 保 險 人 修 復 後 再 行 使 用 第 十 四 條 : 損 失 擴 大 之 防 止 遇 有 本 保 險 契 約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應 立 即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以 避 免 或 減 輕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損 失, 並 保 留 其 對 第 三 人 所 得 行 使 之 權 利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履 行 前 項 義 務 所 支 出 之 費 用, 本 公 司 於 其 必 要 合 理 範 圍 內 負 償 還 之 責 其 償 還 數 額 與 賠 償 金 額, 合 計 雖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仍 應 償 還 但 保 險 金 額 低 於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價 值 時, 本 公 司 之 償 還 金 額, 以 保 險 金 額 對 保 險 標 的 物 價 值 之 比 例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 消 滅 時 效 由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生 之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有 下 列 各 款 203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204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期 限 之 起 算, 依 各 該 款 之 規 定 : 一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危 險 之 說 明, 有 隱 匿 遺 漏 或 不 實 者, 自 本 公 司 知 情 之 日 起 算 二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利 害 關 係 人 能 證 明 其 非 因 疏 忽 而 不 知 情 者, 自 其 知 情 之 日 起 算 第 十 六 條 : 申 訴 調 解 或 仲 裁 本 公 司 與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他 有 保 險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人 對 於 因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生 爭 議 時, 得 提 出 申 訴 或 提 交 調 解 或 經 雙 方 同 意 提 交 仲 裁, 其 程 序 及 費 用 等, 依 相 關 法 令 或 仲 裁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七 條 : 契 約 內 容 之 變 更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任 何 變 更, 非 經 本 公 司 簽 批 同 意, 不 生 效 力 但 本 公 司 依 照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保 險 單 條 款 修 訂 擴 大 承 保 範 圍 而 不 增 加 要 保 人 之 保 險 費 負 擔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八 條 : 管 轄 法 院 因 本 保 險 契 約 涉 訟 時, 除 當 事 人 另 有 約 定 外, 以 保 險 標 的 物 所 在 地 之 中 華 民 國 地 方 法 院 為 管 轄 法 院 第 十 九 條 : 法 令 之 適 用 本 保 險 契 約 未 約 定 之 事 項, 悉 依 照 中 華 民 國 保 險 法 或 其 他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章 住 宅 火 災 保 險 第 二 十 條 : 承 保 範 圍 本 公 司 對 於 下 列 危 險 事 故 致 保 險 標 的 物 發 生 損 失 時, 依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負 賠 償 責 任 : 一 火 災 二 閃 電 雷 擊 三 爆 炸 四 航 空 器 墜 落 五 機 動 車 輛 碰 撞 六 意 外 事 故 所 致 之 煙 燻 因 前 項 各 款 危 險 事 故 之 發 生, 為 救 護 保 險 標 的 物, 致 保 險 標 的 物 發 生 損 失 者, 視 同 本 保 險 契 約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所 致 之 損 失 本 章 所 稱 損 失 係 指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對 承 保 之 建 築 物 或 建 築 物 內 動 產 直 接 發 生 的 毀 損 或 滅 失, 不 包 括 租 金 收 入 預 期 利 益 違 約 金 及 其 他 附 帶 損 失 但 本 保 險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十 一 條 : 額 外 費 用 之 賠 償 本 公 司 對 於 被 保 險 人 於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所 支 出 下 列 各 項 費 用, 負 賠 償 責 任 : 一 清 除 費 用 : 指 為 清 除 受 損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殘 餘 物 所 生 之 必 要 費 用 二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承 保 之 建 築 物 毀 損 致 不 適 合 居 住, 204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205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於 修 復 或 重 建 期 間, 被 保 險 人 必 須 暫 住 他 處, 所 支 出 之 合 理 且 必 需 之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並 附 有 正 式 書 面 憑 證 者, 每 一 事 故 之 賠 償 限 額 每 日 最 高 為 新 台 幣 參 仟 元, 但 以 六 十 日 為 限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清 除 費 用 與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賠 償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者, 本 公 司 之 賠 償 責 任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與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賠 償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者, 本 公 司 仍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清 除 費 用, 須 受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約 定 比 例 分 攤 之 限 制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則 不 受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約 定 比 例 分 攤 之 限 制 第 二 十 二 條 : 不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除 另 有 約 定 外, 對 於 不 論 直 接 或 間 接 因 下 列 各 種 危 險 事 故 導 致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本 公 司 對 保 險 標 的 物 因 此 所 生 之 損 失,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一 地 震 海 嘯 地 層 滑 動 或 下 陷 山 崩 地 質 鬆 動 沙 及 土 壤 流 失 二 颱 風 暴 風 旋 風 或 龍 捲 風 三 洪 水 河 川 水 道 湖 泊 之 高 漲 氾 濫 或 水 庫 水 壩 堤 岸 之 崩 潰 氾 濫 四 罷 工 暴 動 民 眾 騷 擾 五 恐 怖 主 義 者 之 破 壞 行 為 六 冰 雹 第 二 十 三 條 : 絕 對 不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本 公 司 對 於 不 論 直 接 或 間 接 因 下 列 各 種 危 險 事 故 導 致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者, 本 公 司 對 保 險 標 的 物 因 此 所 生 之 損 失,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一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二 各 種 放 射 線 之 幅 射 及 放 射 能 之 污 染 三 不 論 直 接 或 間 接 因 原 子 能 或 核 子 能 引 起 之 任 何 損 失 四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類 似 戰 爭 行 為 叛 亂 扣 押 征 用 沒 收 等 五 火 山 爆 發 地 下 發 火 六 由 於 烹 飪 或 使 用 火 爐 壁 爐 或 香 爐 正 常 使 用 產 生 之 煙 燻 七 政 府 命 令 之 焚 毀 或 拆 除 但 因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導 致 政 府 命 令 之 焚 毀 或 拆 除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十 四 條 : 不 保 之 建 築 物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承 保 之 建 築 物 須 作 為 住 宅 使 用, 凡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供 辦 公 加 工 製 造 或 營 業 用 之 建 築 物, 不 在 本 保 險 承 保 範 圍 以 內 本 公 司 對 其 發 生 之 損 失,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二 十 五 條 : 不 保 之 動 產 本 公 司 對 於 下 列 動 產 因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所 致 之 損 失,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 205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206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一 供 加 工 製 造 或 營 業 用 之 機 器 生 財 器 具 原 料 半 製 品 或 成 品 二 各 種 動 物 或 植 物 三 各 種 爆 裂 物 或 非 法 之 違 禁 品 四 供 執 行 業 務 之 器 材 五 承 租 人 或 訪 客 之 動 產 六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配 偶 家 屬 受 僱 人 或 同 居 人 受 第 三 人 寄 託 之 財 物 七 皮 草 八 金 銀 條 塊 及 其 製 品 珠 寶 玉 石 首 飾 古 玩 藝 術 品 九 文 稿 圖 樣 圖 畫 圖 案 模 型 十 貨 幣 股 票 債 券 郵 票 票 據 及 其 他 有 價 證 券 十 一 各 種 文 件 證 件 帳 簿 或 其 他 商 業 憑 證 簿 冊 十 二 機 動 車 輛 及 其 零 配 件 前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所 列 動 產, 如 經 特 別 約 定 載 明 承 保 者, 本 公 司 亦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二 十 六 條 : 承 保 建 築 物 之 保 險 金 額 承 保 建 築 物 保 險 金 額 之 約 定 係 以 重 置 成 本 為 基 礎, 依 其 投 保 時 中 華 民 國 產 物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台 灣 地 區 住 宅 類 建 築 造 價 參 考 表 之 金 額 為 重 置 成 本, 並 依 該 重 置 成 本 約 定 保 險 金 額 前 項 台 灣 地 區 住 宅 類 建 築 造 價 參 考 表 所 載 之 造 價 於 本 保 險 契 約 約 定 保 險 金 額 後, 因 物 價 變 動 有 所 調 整 時, 要 保 人 得 參 考 並 於 取 得 本 公 司 之 書 面 同 意 後 調 整 保 險 金 額 第 二 十 七 條 : 承 保 建 築 物 內 動 產 之 保 險 金 額 本 公 司 承 保 被 保 險 人 所 有 之 建 築 物 者, 該 建 築 物 內 動 產 即 自 動 納 入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承 保 範 圍 內, 該 動 產 之 保 險 金 額 為 建 築 物 保 險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最 高 以 新 台 幣 五 十 萬 元 為 限 但 另 有 特 別 約 定 載 明 承 保 者, 從 其 約 定 前 項 承 保 建 築 物 內 動 產, 除 另 有 約 定 外, 以 實 際 價 值 為 基 礎 約 定 保 險 金 額 第 二 十 八 條 : 損 失 現 場 之 處 理 遇 有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除 依 第 十 四 條 約 定 為 防 止 損 失 擴 大 必 要 之 緊 急 措 施 外, 應 保 留 受 損 及 可 能 受 損 之 保 險 標 的 物, 並 維 持 現 狀 本 公 司 得 隨 時 查 勘 發 生 事 故 之 建 築 物 或 處 所 及 被 保 險 人 置 存 於 該 建 築 物 內 或 處 所 之 動 產, 並 加 以 分 類 整 理 搬 運 保 管 或 作 其 他 合 理 必 要 之 處 置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故 意 拒 絕 或 惡 意 妨 礙 本 公 司 執 行 前 項 之 處 置 者, 喪 失 該 項 損 失 之 賠 償 請 求 權 第 二 十 九 條 : 理 賠 文 件 被 保 險 人 向 本 公 司 請 求 理 賠 時,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一 理 賠 申 請 書 二 損 失 清 單 如 有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被 保 險 人 自 行 負 擔 費 用, 提 供 損 失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或 證 據 206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207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第 三 十 條 : 承 保 建 築 物 之 理 賠 建 築 物 因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所 致 之 損 失, 本 公 司 以 修 復 或 重 建 受 毀 損 建 築 物 所 需 之 費 用 計 算 損 失 金 額, 不 再 扣 除 折 舊 除 法 令 規 定 或 事 實 原 因 無 法 修 復 或 重 建 外, 若 被 保 險 人 不 願 修 復 或 重 建 受 毀 損 建 築 物, 本 公 司 僅 以 實 際 價 值 為 基 礎 賠 付 之 本 公 司 並 就 重 置 成 本 為 基 礎 與 實 際 價 值 為 基 礎 之 保 險 金 額 差 額 部 分 計 算 應 返 還 之 保 險 費 建 築 物 之 保 險 金 額 低 於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之 重 置 成 本 之 百 分 之 六 十 時, 本 公 司 僅 按 保 險 金 額 與 該 重 置 成 本 百 分 之 六 十 之 比 例 負 賠 償 之 責 其 理 賠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建 築 物 之 保 險 金 額 按 重 置 成 本 為 基 礎 計 算 之 損 失 金 額 建 築 物 於 承 保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之 重 置 成 本 60% 建 築 物 之 保 險 金 額 高 於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之 重 置 成 本 者,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保 險 金 額 僅 於 該 重 置 成 本 之 限 度 內 為 有 效 但 有 詐 欺 情 事 時,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契 約, 如 有 損 失 並 得 請 求 賠 償 無 詐 欺 情 事 時,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保 險 金 額 及 保 險 費, 均 按 照 承 保 建 築 物 之 重 置 成 本 比 例 減 少 本 公 司 得 按 前 四 項 理 算 之 賠 償 金 額 為 現 金 給 付, 或 修 復 或 重 建 受 毀 損 之 建 築 物 第 三 十 一 條 : 承 保 建 築 物 內 動 產 之 理 賠 建 築 物 內 動 產 因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所 致 之 損 失, 本 公 司 以 該 動 產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之 實 際 價 值 為 基 礎 賠 付 之 建 築 物 內 動 產 之 保 險 金 額 低 於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之 實 際 價 值 者, 本 公 司 僅 按 保 險 金 額 與 該 實 際 價 值 之 比 例 負 賠 償 之 責 建 築 物 內 動 產 之 保 險 金 額 高 於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之 實 際 價 值 者,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保 險 金 額 仍 以 該 實 際 價 值 額 度 為 限, 其 保 險 金 額 及 保 險 費, 均 按 照 建 築 物 內 動 產 之 實 際 價 值 比 例 減 少 任 何 一 套 或 一 組 承 保 之 建 築 物 內 動 產 遇 有 部 分 損 失 時, 應 視 該 損 失 部 分 對 該 動 產 在 使 用 上 之 重 要 性 及 價 值 之 比 例, 合 理 估 定 損 失 金 額, 不 得 因 該 損 失 部 分 即 將 該 承 保 動 產 視 為 全 部 損 失 前 項 各 款 及 其 他 動 產 合 計 賠 償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動 產 之 保 險 金 額 本 公 司 得 按 前 五 項 理 算 之 賠 償 金 額 為 現 金 給 付, 或 回 復 承 保 建 築 物 內 動 產 之 原 狀 第 三 十 二 條 : 空 屋 之 理 賠 本 保 險 契 約 對 於 承 保 之 建 築 物 或 置 存 承 保 動 產 之 建 築 物, 連 續 六 十 日 以 上 無 人 看 管 或 使 用 者, 視 為 空 屋, 若 發 生 本 保 險 契 約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賠 償 責 任, 不 受 第 七 條 約 定 之 限 制 本 公 司 遇 有 前 項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時, 得 要 求 要 保 人 先 行 加 繳 使 用 性 質 差 額 之 保 險 費 後 始 賠 付 之 第 三 十 三 條 : 理 賠 給 付 本 公 司 以 現 金 為 賠 付 者, 應 於 被 保 險 人 檢 齊 文 件 證 據 及 賠 償 金 額 經 雙 方 確 認 後 十 207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208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若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而 遲 延 者, 應 給 付 遲 延 利 息 年 利 一 分 本 公 司 正 常 鑑 認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及 損 失 之 行 為, 不 得 視 為 可 歸 責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本 公 司 以 回 復 原 狀 修 復 或 重 建 方 式 為 賠 償 者, 應 於 合 理 期 間 內 完 成 回 復 原 狀 修 復 或 重 建 第 三 十 四 條 : 殘 餘 物 之 處 理 本 公 司 就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以 全 部 損 失 賠 付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他 有 保 險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人 時,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轉 讓 該 已 賠 付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所 有 權 予 本 公 司 第 三 十 五 條 : 複 保 險 要 保 人 對 於 同 一 保 險 利 益 同 一 保 險 期 間 就 同 一 保 險 事 故, 如 同 時 或 先 後 向 其 他 保 險 人 投 保 相 同 之 保 險, 致 保 險 金 額 之 總 額 超 過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價 值 者, 應 立 即 將 其 他 保 險 人 之 名 稱 及 保 險 金 額 通 知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故 意 不 依 前 項 約 定 為 通 知, 或 意 圖 不 當 得 利 而 為 複 保 險 者, 本 保 險 契 約 無 效 保 險 費 已 收 受 者, 本 公 司 不 予 退 還, 尚 未 收 受 者, 本 公 司 得 請 求 交 付 遇 有 善 意 之 複 保 險 者, 本 公 司 得 為 下 列 之 處 置 : 一 於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前, 本 公 司 經 要 保 人 通 知 後, 得 降 低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保 險 金 額, 並 按 減 少 之 保 險 金 額 及 未 滿 期 保 險 期 間, 比 例 退 還 保 險 費 二 於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僅 按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保 險 金 額 對 全 部 保 險 契 約 保 險 金 額 總 額 之 比 例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三 十 六 條 : 其 他 保 險 除 前 條 情 形 外, 保 險 標 的 物 在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如 另 有 其 他 保 險 契 約 同 時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本 公 司 應 依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保 險 金 額 與 總 保 險 金 額 之 比 例 負 賠 償 之 責 但 本 公 司 得 經 被 保 險 人 請 求, 先 行 全 額 賠 付 後, 依 比 例 分 別 向 其 他 保 險 之 保 險 人 攤 回 其 應 賠 付 之 金 額, 被 保 險 人 應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前 項 所 稱 其 他 保 險 契 約 不 包 括 責 任 保 險 及 保 證 保 險 契 約 第 三 十 七 條 : 賠 償 責 任 之 限 制 對 於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所 致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損 失, 除 本 保 險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外, 本 公 司 僅 於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範 圍 內 負 賠 償 責 任 本 保 險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而 本 公 司 依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為 賠 償 者, 此 項 賠 償 金 額 應 自 保 險 金 額 中 扣 除 但 保 險 標 的 物 經 修 復 或 重 置 後, 要 保 人 得 按 日 數 比 例 加 繳 保 險 費, 恢 復 保 險 金 額 或 重 新 約 定 保 險 金 額 未 依 前 項 約 定 恢 復 保 險 金 額 或 重 新 約 定 保 險 金 額 者, 若 再 發 生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所 致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損 失, 本 公 司 僅 就 保 險 金 額 之 餘 額 負 賠 償 責 任 一 次 或 多 次 理 賠 之 賠 償 金 額 累 積 達 保 險 金 額 時, 本 保 險 契 約 失 其 效 力 第 三 十 八 條 : 禁 止 委 棄 保 險 標 的 物 因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遭 受 部 分 損 失 時, 被 保 險 人 非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不 得 將 其 委 棄 予 本 公 司, 而 要 求 本 公 司 按 全 部 損 失 賠 償 208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209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第 三 十 九 條 : 禁 止 不 當 利 益 本 公 司 應 依 本 保 險 契 約 約 定 之 方 式 賠 償 被 保 險 人 因 保 險 標 的 物 所 致 損 失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他 有 保 險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人 不 得 藉 保 險 而 獲 得 損 失 補 償 以 外 之 不 當 利 益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他 有 保 險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人 之 損 失, 如 已 由 第 三 人 予 以 賠 償 時, 就 該 已 獲 賠 償 部 分 不 得 再 向 本 公 司 請 求 賠 償 本 公 司 因 不 知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他 有 保 險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人 已 獲 得 第 三 人 賠 償 而 仍 予 賠 付 時, 得 請 求 退 還 該 部 分 之 賠 償 金 額 第 四 十 條 : 代 位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保 險 契 約 承 保 範 圍 內 之 損 失 而 對 於 第 三 人 有 賠 償 請 求 權 者, 本 公 司 得 於 給 付 賠 償 金 額 後, 於 賠 償 金 額 範 圍 內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之 請 求 權, 所 衍 生 之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第 四 十 一 條 : 合 作 協 助 本 公 司 依 第 四 十 條 之 約 定 行 使 權 利 時, 被 保 險 人 應 協 助 本 公 司 蒐 集 人 證 物 證 或 出 庭 作 證, 提 供 本 公 司 所 要 求 之 資 料 及 文 書 證 件, 並 不 得 有 任 何 妨 害 之 行 為 被 保 險 人 違 反 前 項 之 約 定 時, 本 公 司 因 此 所 受 之 損 失 得 請 求 賠 償 因 第 一 項 所 生 之 合 理 必 要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第 三 章 住 宅 第 三 人 責 任 基 本 保 險 第 四 十 二 條 : 承 保 範 圍 本 公 司 對 於 保 險 期 間 內 保 險 標 的 物 因 火 災 閃 電 雷 擊 爆 炸 或 意 外 事 故 所 致 之 煙 燻, 致 第 三 人 遭 受 體 傷 死 亡 或 財 物 損 害,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而 受 賠 償 請 求 時, 依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四 十 三 條 : 用 詞 定 義 本 章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第 三 人 :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配 偶 家 屬 受 僱 人 同 居 人 以 外 之 人 二 每 一 個 人 體 傷 責 任 之 保 險 金 額 : 指 在 任 何 一 次 意 外 事 故 內 對 每 一 個 人 體 傷 個 別 所 負 之 最 高 賠 償 責 任 三 每 一 個 人 死 亡 責 任 之 保 險 金 額 : 指 在 任 何 一 次 意 外 事 故 內 對 每 一 個 人 死 亡 個 別 所 負 之 最 高 賠 償 責 任 四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體 傷 及 死 亡 責 任 之 保 險 金 額 : 指 在 任 何 一 次 意 外 事 故 傷 亡 人 數 超 過 一 人 時, 本 公 司 對 所 有 傷 亡 人 數 所 負 之 最 高 賠 償 責 任 但 仍 受 每 一 個 人 體 傷 責 任 及 每 一 個 人 死 亡 責 任 保 險 金 額 之 限 制 五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財 物 損 害 責 任 之 保 險 金 額 : 指 在 任 何 一 次 意 外 事 故 內 對 所 有 受 損 之 財 物 所 負 之 最 高 賠 償 責 任 六 保 險 期 間 內 之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 指 在 本 保 險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賠 償 請 求 次 數 超 過 一 次 時, 本 公 司 所 負 之 累 積 最 高 賠 償 責 任 第 四 十 四 條 : 保 險 金 額 本 保 險 契 約 約 定 之 保 險 金 額 如 下 : 209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210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一 每 一 個 人 體 傷 責 任 之 保 險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二 十 五 萬 元 二 每 一 個 人 死 亡 責 任 之 保 險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三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體 傷 及 死 亡 責 任 之 保 險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四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財 物 損 害 責 任 之 保 險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五 保 險 期 間 內 之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被 保 險 人 不 只 一 人 時, 本 公 司 所 負 之 賠 償 責 任, 仍 以 前 項 約 定 之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第 四 十 五 條 : 定 額 式 自 負 額 依 本 保 險 契 約 第 四 十 二 條 約 定 應 由 本 公 司 負 賠 償 責 任 者,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之 賠 償 金 額, 須 先 行 負 擔 第 三 人 體 傷 部 分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第 三 人 財 物 損 害 部 分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本 公 司 僅 就 理 算 後 應 賠 償 金 額 超 過 自 負 額 部 分 負 賠 償 責 任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被 保 險 人 不 只 一 人 時, 就 每 一 意 外 事 故 之 自 負 額 仍 以 一 次 計 算 第 四 十 六 條 : 除 外 責 任 本 公 司 於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事 項 對 於 第 三 人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不 負 賠 償 之 責 : 一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或 不 法 行 為 二 被 保 險 人 向 人 租 賃 代 人 保 管 管 理 或 控 制 之 財 物, 受 有 損 失 之 賠 償 責 任 三 保 險 標 的 物 處 所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作 為 非 住 宅 使 用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四 被 保 險 人 於 保 險 標 的 物 處 所 不 法 置 存 或 使 用 爆 裂 物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五 保 險 標 的 物 處 所 修 繕 或 營 建 工 程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六 被 保 險 人 使 用 或 管 理 電 梯 ( 包 括 電 扶 梯 升 降 機 )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七 被 保 險 人 使 用 或 管 理 航 空 器 船 舶 及 機 動 車 輛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八 被 保 險 人 以 契 約 或 協 議 所 承 受 之 賠 償 責 任 但 縱 無 該 項 契 約 或 協 議 存 在 時, 仍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者, 不 在 此 限 九 第 三 人 任 何 性 質 之 附 帶 損 失 所 稱 之 附 帶 損 失, 係 指 危 險 事 故 直 接 致 財 產 損 失 之 結 果 所 造 成 之 間 接 損 失 第 四 十 七 條 : 複 保 險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被 保 險 人 如 有 其 他 住 宅 第 三 人 責 任 基 本 保 險 同 時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時,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應 將 其 他 保 險 人 之 名 稱 及 保 險 金 額 通 知 本 公 司, 本 公 司 僅 就 本 住 宅 第 三 人 責 任 基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金 額 對 全 部 住 宅 第 三 人 責 任 基 本 保 險 保 險 金 額 總 額 之 比 例 負 賠 償 責 任 惟 全 部 住 宅 第 三 人 責 任 基 本 保 險 賠 償 責 任 總 額 最 高 仍 不 得 超 過 第 四 十 四 條 所 約 定 之 各 項 保 險 金 額 第 四 十 八 條 : 其 他 保 險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被 保 險 人 如 有 其 他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同 時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時, 由 本 保 險 契 約 優 先 賠 付 之, 其 賠 償 責 任 大 於 本 保 險 契 約 約 定 賠 償 責 任 之 部 分, 始 由 其 他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四 十 九 條 : 承 認 和 解 或 賠 償 之 參 與 除 必 要 之 急 救 費 用 外,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就 其 責 任 所 為 之 承 認 和 解 或 賠 償, 未 210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211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經 本 公 司 參 與 者, 本 公 司 不 受 拘 束 但 經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通 知 本 公 司 參 與 而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或 藉 故 遲 延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五 十 條 : 第 三 人 直 接 請 求 權 被 保 險 人 對 第 三 人 應 負 損 失 賠 償 責 任 確 定 時, 第 三 人 得 在 保 險 金 額 範 圍 內, 依 其 應 得 之 比 例, 直 接 向 本 公 司 請 求 給 付 賠 償 金 額 第 五 十 一 條 : 抗 辯 與 訴 訟 被 保 險 人 因 發 生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致 被 起 訴 或 受 賠 償 請 求 時 : 一 本 公 司 得 經 被 保 險 人 之 委 託, 就 民 事 部 分 協 助 被 保 險 人 進 行 抗 辯 或 和 解, 所 生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但 應 賠 償 金 額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若 非 因 本 公 司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所 致 者, 本 公 司 僅 按 保 險 金 額 與 應 賠 償 金 額 之 比 例 分 攤 之 ; 被 保 險 人 經 本 公 司 之 要 求, 仍 有 到 法 院 應 訊 並 協 助 覓 取 有 關 證 據 之 義 務 二 本 公 司 經 被 保 險 人 之 委 託 進 行 抗 辯 或 和 解, 就 訴 訟 上 之 捨 棄 承 諾 撤 回 或 和 解, 非 經 被 保 險 人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為 之 三 被 保 險 人 自 行 處 理 民 事 賠 償 請 求 所 生 之 費 用 及 民 事 訴 訟 所 生 之 費 用,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者, 由 本 公 司 償 還 之 但 應 賠 償 金 額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者, 本 公 司 僅 按 保 險 金 額 與 應 賠 償 金 額 之 比 例 分 攤 之 四 被 保 險 人 因 刑 事 責 任 所 生 之 一 切 費 用, 由 被 保 險 人 自 行 負 擔, 本 公 司 不 負 償 還 之 責 第 五 十 二 條 : 代 位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保 險 契 約 承 保 範 圍 內 之 損 失 而 對 於 第 三 人 有 賠 償 請 求 權 者, 本 公 司 得 於 給 付 賠 償 金 額 後, 於 賠 償 金 額 範 圍 內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之 請 求 權, 所 衍 生 之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被 保 險 人 不 得 免 除 或 減 輕 對 第 三 人 之 請 求 權 利 或 為 任 何 不 利 本 公 司 行 使 該 項 權 利 之 行 為, 被 保 險 人 違 反 前 述 約 定 者, 雖 理 賠 金 額 已 給 付, 本 公 司 仍 得 於 受 妨 害 而 未 能 請 求 之 範 圍 內 請 求 被 保 險 人 返 還 之 第 五 十 三 條 : 理 賠 文 件 被 保 險 人 遇 有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承 保 範 圍 內 之 賠 償 責 任 時, 被 保 險 人 或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人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理 賠,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一 體 傷 責 任 ( 一 ) 理 賠 申 請 書 ( 由 本 公 司 提 供 ) ( 二 ) 診 斷 書 影 本 ( 三 ) 醫 療 費 收 據 影 本 ( 四 ) 和 解 書 判 決 確 定 證 明 書 或 仲 裁 判 斷 書 ( 五 ) 請 求 權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二 死 亡 責 任 ( 一 ) 理 賠 申 請 書 ( 由 本 公 司 提 供 ) ( 二 ) 第 三 人 之 死 亡 證 明 書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及 繼 承 系 統 表 211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212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 三 ) 和 解 書 判 決 確 定 證 明 書 或 仲 裁 判 斷 書 三 財 物 損 害 責 任 ( 一 ) 理 賠 申 請 書 ( 由 本 公 司 提 供 ) ( 二 ) 估 價 單 或 損 失 清 單 ( 三 ) 和 解 書 判 決 確 定 證 明 書 或 仲 裁 判 斷 書 被 保 險 人 或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人 依 前 項 約 定 申 請 理 賠, 如 有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被 保 險 人 或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人 提 供 政 府 相 關 單 位 處 理 證 明 文 件 被 保 險 人 請 求 理 賠 給 付 時 應 另 行 檢 附 支 付 第 三 人 賠 償 金 額 之 證 明 文 件, 或 通 知 本 公 司 直 接 對 第 三 人 為 賠 償 金 額 之 給 付 第 四 章 住 宅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第 五 十 四 條 : 承 保 範 圍 本 保 險 承 保 之 住 宅 建 築 物, 因 下 列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承 保 損 失 時, 本 公 司 按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負 賠 償 責 任 : 一 地 震 震 動 二 地 震 引 起 之 火 災 爆 炸 三 地 震 引 起 之 山 崩 地 層 下 陷 滑 動 開 裂 決 口 四 地 震 引 起 之 海 嘯 海 潮 高 漲 洪 水 第 五 十 五 條 :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之 補 償 被 保 險 住 宅 建 築 物 因 前 條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所 致 之 承 保 損 失, 本 公 司 除 按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外, 並 支 付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每 一 住 宅 建 築 物 為 新 台 幣 十 八 萬 元 第 五 十 六 條 : 用 詞 定 義 本 章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地 震 : 本 章 所 承 保 之 地 震 以 中 華 民 國 交 通 部 中 央 氣 象 局 監 測 並 紀 錄 之 自 然 地 震 為 限 二 住 宅 建 築 物 : 本 章 所 稱 住 宅 建 築 物 係 指 建 築 物 本 體, 不 包 括 動 產 及 裝 潢 三 承 保 損 失 : 本 章 所 稱 承 保 損 失, 係 指 本 章 之 住 宅 建 築 物 直 接 因 本 保 險 契 約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所 致 之 全 損, 不 包 括 土 地 改 良 之 費 用 及 其 他 任 何 性 質 之 附 帶 損 失 但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依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辦 理 四 保 險 損 失 : 本 章 所 稱 保 險 損 失 係 指 承 保 損 失 及 處 理 理 賠 所 生 之 費 用 五 合 格 評 估 人 員 : 本 章 所 稱 合 格 評 估 人 員 係 指 參 加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機 構 所 舉 辦 之 地 震 建 築 物 毀 損 評 估 人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領 有 受 訓 合 格 證 明 之 財 產 保 險 業 理 賠 人 員 或 保 險 公 證 人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全 損, 係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 一 經 政 府 機 關 通 知 拆 除 命 令 拆 除 或 逕 予 拆 除 二 經 本 保 險 合 格 評 估 人 員 評 定 或 經 建 築 師 公 會 或 結 構 土 木 大 地 等 技 師 公 會 鑑 定 為 不 堪 居 住 必 須 拆 除 重 建 或 非 經 修 建 不 能 居 住 且 修 復 費 用 為 重 置 成 本 百 分 212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213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之 五 十 以 上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全 損 之 評 定 及 鑑 定, 係 依 據 財 團 法 人 住 宅 地 震 保 險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地 震 保 險 基 金 ) 訂 定 之 住 宅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全 損 評 定 及 鑑 定 基 準 辦 理 第 五 十 七 條 : 不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本 公 司 對 下 列 各 種 危 險 事 故 所 致 住 宅 建 築 物 之 損 失,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 一 各 種 放 射 線 之 幅 射 及 放 射 能 之 污 染 二 原 子 能 或 核 子 能 直 接 或 間 接 之 幅 射 三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類 似 戰 爭 行 為 叛 亂 扣 押 征 用 沒 收 等 四 火 山 爆 發 地 下 發 火 五 非 因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所 導 致 政 府 命 令 之 焚 毀 或 拆 除 第 五 十 八 條 : 保 險 金 額 承 保 住 宅 建 築 物 保 險 金 額 之 約 定 係 以 重 置 成 本 為 基 礎, 依 其 投 保 時 中 華 民 國 產 物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台 灣 地 區 住 宅 類 建 築 造 價 參 考 表 之 建 築 物 本 體 造 價 總 額 為 住 宅 建 築 物 之 重 置 成 本, 並 依 該 重 置 成 本 為 保 險 金 額,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新 台 幣 一 百 二 十 萬 元 前 項 台 灣 地 區 住 宅 類 建 築 造 價 參 考 表 所 載 之 造 價 有 所 調 整 時, 要 保 人 得 參 考 並 於 取 得 本 公 司 之 書 面 同 意 後 調 整 保 險 金 額, 調 整 後 保 險 金 額 最 高 仍 以 新 台 幣 一 百 二 十 萬 元 為 限 第 五 十 九 條 : 住 宅 建 築 物 之 理 賠 承 保 之 住 宅 建 築 物 發 生 承 保 損 失 時, 本 公 司 依 第 五 十 八 條 所 約 定 之 保 險 金 額 及 第 五 十 五 條 所 約 定 之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六 十 條 : 住 宅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全 國 賠 償 總 額 之 限 制 同 一 次 地 震 事 故 發 生 致 全 國 合 計 應 賠 付 之 保 險 損 失 總 額 超 過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危 險 分 散 機 制 之 承 擔 總 限 額 時, 本 公 司 按 該 危 險 分 散 機 制 之 承 擔 總 限 額 對 全 國 合 計 應 賠 付 之 保 險 損 失 總 額 之 比 例 賠 付 被 保 險 人 前 項 之 地 震 事 故, 於 連 續 一 百 六 十 八 小 時 內 發 生 二 次 以 上 時, 視 為 同 一 次 地 震 事 故 第 一 項 危 險 分 散 機 制 之 承 擔 總 限 額 遇 有 調 整 時, 以 地 震 發 生 當 時 之 總 額 度 為 計 算 標 準 第 六 十 一 條 : 理 賠 文 件 住 宅 建 築 物 因 承 保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符 合 第 五 十 六 條 承 保 損 失 要 件 者, 被 保 險 人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理 賠 : 一 住 宅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理 賠 申 請 書 二 建 築 物 權 狀 影 本 或 謄 本 三 賠 款 接 受 書 四 依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申 請 理 賠 者, 拆 除 通 知 或 拆 除 命 令 之 影 本 第 六 十 二 條 : 理 賠 給 付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理 賠 給 付 方 式, 以 現 金 為 限 本 公 司 應 於 第 六 十 一 條 所 列 理 賠 文 件 備 213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214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齊 及 賠 償 金 額 確 認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若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而 遲 延 者, 應 給 付 遲 延 利 息 年 利 一 分 前 項 賠 償 金 額 之 確 認, 應 依 第 六 十 條 全 國 賠 償 總 額 之 限 制 為 基 準 計 算 之 ; 倘 全 國 合 計 應 賠 付 之 保 險 損 失 總 額 超 過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危 險 分 散 機 制 之 承 擔 總 限 額 時, 本 公 司 應 依 地 震 保 險 基 金 公 告 之 金 額 及 條 件 先 行 給 付 部 分 賠 償 金 第 六 十 三 條 : 複 保 險 要 保 人 對 於 同 一 住 宅 建 築 物, 如 同 時 或 先 後 向 其 他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相 同 之 住 宅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時,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應 立 即 將 其 他 保 險 公 司 之 名 稱 及 保 險 金 額 通 知 本 公 司 承 保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住 宅 建 築 物 發 生 承 保 損 失, 如 遇 有 其 他 住 宅 地 震 基 本 保 險 同 時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時, 本 公 司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若 複 保 險 總 保 險 金 額 未 超 過 住 宅 建 築 物 之 重 置 成 本 時, 在 住 宅 建 築 物 之 重 置 成 本 內, 本 公 司 按 本 保 險 契 約 保 險 金 額 理 賠 二 若 複 保 險 總 保 險 金 額 超 過 住 宅 建 築 物 之 重 置 成 本 時, 本 公 司 依 本 保 險 契 約 保 險 金 額 與 總 保 險 金 額 比 例 在 住 宅 建 築 物 之 重 置 成 本 內 予 以 理 賠 三 臨 時 住 宿 費 用 新 台 幣 十 八 萬 元 部 分, 本 公 司 按 本 保 險 契 約 保 險 金 額 與 總 保 險 金 額 比 例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六 十 四 條 : 其 他 保 險 除 前 條 情 形 外, 住 宅 建 築 物 在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如 另 有 其 他 保 險 契 約 同 時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本 公 司 應 依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優 先 賠 付 214 饒 瑞 正 6 th revision, 20 Feb., 2012

证券代码: 证券简称:中核科技 公告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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