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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華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容 積 移 轉 審 查 機 制 之 研 究 A study of apply to transfer of development rights to acquire reserved lands for public facilities of Hsinchu county 系 所 別 : 建 築 與 都 市 計 畫 學 系 碩 士 班 學 號 姓 名 :M 張 智 皓 指 導 教 授 : 解 鴻 年 副 教 授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2 摘 要 校 所 名 稱 : 中 華 大 學 建 築 與 都 市 計 畫 系 碩 士 班 論 文 題 目 :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容 積 移 轉 審 查 機 制 之 研 究 畢 業 時 間 :2007 年 ( 九 十 五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碩 士 學 位 論 文 摘 要 ) 研 究 生 姓 名 : 張 智 皓 指 導 教 授 : 解 鴻 年 民 國 90 年 底 尚 有 餘 公 頃 之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未 徵 收, 費 用 高 達 8 兆 新 台 幣, 而 近 年 政 府 歲 收 約 為 1 兆 5000 億 元, 使 得 台 灣 地 區 長 久 以 來 無 法 順 利 徵 收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於 八 十 八 年 六 月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試 圖 解 決 此 一 問 題 本 研 究 經 由 檢 視 相 關 法 令 與 管 理 組 織, 瞭 解 我 國 目 前 運 用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情 形, 透 過 問 卷 調 查 與 分 析, 發 現 問 題 予 以 檢 討, 並 針 對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現 況 發 展 提 出 容 積 移 轉 之 機 制 此 外, 本 研 究 與 已 制 定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的 八 個 縣 市 最 大 的 不 同 在 於 該 八 縣 市 均 未 將 該 縣 市 之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依 不 同 發 展 需 求 制 定 不 同 程 度 之 容 積 移 轉 規 定, 而 是 全 縣 統 一 一 套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本 研 究 乃 將 新 竹 縣 各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依 發 展 總 量 與 需 求, 分 別 訂 定 不 同 程 度 之 容 積 移 轉 的 類 型, 依 據 個 別 類 型 給 予 不 同 容 積 移 轉 之 規 定, 期 望 能 更 確 切 符 合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之 發 展 需 求 關 鍵 字 :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3 ABSTRACT School:Chung Hua University Department:Graduate School of Architecture and Urban Planning Title:The study of apply to transfer of development rights to acquire reserved lands for public facilities of Hsinchu county Time:June 2007 Researcher:Chih-Hao Chang Adviser:Hung-Nien Hsieh In since the government finance difficulty, has caused the Taiwan area for a long time to be unable to levy reserved lands for public facilities smoothly.the Ministry of Interior builds bureau to make use of TDR in 88 years in June, attempts to solve this problem. This study by way of the inspection correlation law and th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to understand how to use of TDR, the penetration questionnaire survey and the analysis, found the problem examines, and to solve this problem of Hsinchu County. This research attempts in scientific theory to give different bracket, of TDR each urban planning region in Hsinchu County,and advance evolutional strategy. Key words: urban planning Transfer of Development Rights reserved lands for public facilities

4 誌 謝 本 論 文 得 以 順 利 付 梓, 首 先 感 謝 指 導 老 師 解 教 授 鴻 年, 感 謝 老 師 平 日 悉 心 給 予 學 生 在 論 文 及 學 識 領 域 上 之 教 導, 以 及 口 試 委 員 林 明 及 張 璠 兩 位 教 授 給 予 本 論 文 之 指 正 引 導, 讓 本 文 得 以 更 臻 完 整 其 次 感 謝 中 華 大 學 建 築 與 都 市 計 畫 學 系 的 所 有 師 長 同 學 以 及 好 友 佑 霖 宛 霖 等 在 學 生 大 學 及 研 究 所 生 涯 中 的 教 導 與 照 顧, 感 謝 給 予 本 論 文 指 導 及 幫 助 的 師 長 與 人 員 -- 台 北 縣 研 考 室 李 得 全 主 委 新 竹 縣 工 務 局 等 相 關 人 員 最 後 感 謝 我 可 愛 家 人 在 我 的 求 學 生 涯 中 始 終 給 予 支 持 與 鼓 勵, 謝 謝 祝 福 所 有 的 親 朋 好 友 們 每 天 都 幸 福 洋 溢 平 安 喜 樂!! 張 智 皓 謹 誌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八 月 十 四 日

5 章 節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內 容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與 流 程 第 二 章 容 積 移 轉 相 關 理 論 基 礎 制 度 及 文 獻 回 顧 第 一 節 容 積 移 轉 理 論 分 析 第 二 節 國 外 容 積 移 轉 法 令 及 案 例 分 析 第 三 節 國 內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與 相 關 研 究 第 三 章 國 內 容 積 移 轉 案 例 分 析 第 一 節 國 內 容 積 移 轉 實 務 分 析 第 二 節 國 內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法 規 分 析 第 四 章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現 況 分 析 第 一 節 人 口 現 狀 分 析 第 二 節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第 三 節 公 共 設 施 現 況 第 五 章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容 積 移 轉 機 制 研 擬 第 一 節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容 積 移 轉 總 量 概 估 第 二 節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容 積 移 轉 發 展 策 略 第 三 節 問 卷 設 計 與 結 果 分 析 第 四 節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容 積 移 轉 要 點 訂 定 構 想 第 六 章 結 論 建 議 及 後 續 研 究 第 一 節 結 論 第 二 節 建 議 第 三 節 後 續 研 究 參 考 文 獻 7-1 附 錄 一 第 一 階 段 專 家 問 卷 I 附 錄 二 第 二 階 段 專 家 問 卷 V 附 錄 三 專 家 問 卷 名 單 XII 附 錄 四 口 試 委 員 意 見 回 應 表 XIII

6 表 目 錄 表 2-1 容 積 移 轉 與 發 展 權 移 轉 差 異 比 較 分 析 表 表 2-2 美 國 紐 約 市 容 積 移 轉 案 例 分 析 表 表 2-3 美 國 洛 杉 磯 市 容 積 移 轉 案 例 分 析 表 表 2-4 美 國 馬 里 蘭 蒙 哥 馬 利 郡 容 積 移 轉 案 例 分 析 表 表 2-5 美 國 紐 澤 西 州 容 積 移 轉 案 例 分 析 表 表 2-6 國 內 與 發 展 權 移 轉 制 度 有 關 之 文 獻 回 顧 表 表 3-1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部 分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表 3-2 八 縣 ( 市 )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要 點 綜 合 整 理 表 表 4-1 台 灣 北 部 區 域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人 口 比 較 表 表 4-2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區 人 口 現 況 一 覽 表 表 4-3 新 竹 縣 都 市 化 程 度 對 照 表 表 4-4 台 灣 北 部 區 域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土 地 分 區 使 用 面 積 比 較 表 表 4-5 台 灣 北 部 區 域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土 地 分 區 使 用 比 例 比 較 表 表 4-6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重 要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比 例 表 表 4-7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面 積 取 得 情 形 表 表 4-8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未 取 得 之 不 滿 八 公 尺 道 路 表 表 4-9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設 劃 設 比 與 開 闢 率 比 較 表 表 5-1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容 積 移 轉 總 量 概 估 表 表 5-2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未 取 得 之 公 共 設 施 面 積 表 表 5-3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未 取 得 之 私 有 不 滿 八 公 尺 道 路 表 表 5-4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容 積 轉 總 量 概 估 表 ( 扣 除 八 米 以 下 道 路 ) 表 5-5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檢 討 標 準 表 表 5-6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檢 討 表 ( 依 現 況 人 口 檢 討 ) 表 5-7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發 展 現 況 表 表 5-8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高 度 可 移 出 及 移 入 容 積 之 地 區 評 估 表 表 5-9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低 度 可 移 出 及 移 入 容 積 之 地 區 評 估 表 表 5-10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不 可 移 入 只 可 移 出 容 積 之 地 區 評 估 表 表 5-11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作 業 及 權 責 單 位 表

7 圖 目 錄 圖 1-1 研 究 流 程 圖 圖 3-1 台 北 縣 都 市 計 畫 通 盤 檢 討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要 點 容 積 獎 勵 示 意 圖 圖 3-2 瓦 磘 溝 尚 未 整 治 前 之 淹 水 照 片 圖 3-3 瓦 磘 溝 整 治 後 之 抽 水 站 河 岸 照 片 圖 3-4 台 北 市 南 港 區 向 陽 段 五 地 號 容 積 移 轉 位 置 圖 圖 3-5 台 北 市 中 正 區 南 海 段 三 小 段 635 地 號 容 積 移 轉 案 送 出 基 地 位 置 圖 圖 3-6 台 北 市 中 正 區 南 海 段 三 小 段 635 地 號 容 積 移 轉 案 接 受 基 地 位 置 圖 圖 3-7 日 治 時 期 三 峽 老 街 圖 3-8 整 修 前 期 的 三 峽 老 街 圖 3-9 完 工 後 的 三 峽 老 街 圖 4-1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分 佈 示 意 圖 圖 圖 4-2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人 口 成 長 率 分 佈 圖 圖 4-3 新 竹 縣 都 市 化 程 度 分 佈 圖 圖 4-4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土 地 使 用 類 型 圖 圖 4-5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劃 設 比 與 開 闢 率 對 相 關 圖 圖 5-1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作 業 流 程 構 想 圖

8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壹 研 究 動 機 台 灣 地 區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土 地 使 用 密 度 管 制, 由 傳 統 的 依 面 前 道 路 寬 度, 決 定 建 物 高 度 的 建 蔽 率 管 制 方 式, 漸 漸 地 實 施 直 接 控 制 允 建 樓 地 板 面 積 的 容 積 管 制 方 式, 然 而 不 同 容 積 率 地 區 的 劃 設, 難 免 造 成 地 主 間, 甚 或 與 社 會 大 眾 間 權 益 的 不 公 平, 故 僅 作 為 密 度 管 制 的 工 具, 已 不 符 實 際 需 要 對 於 都 市 發 展 有 關 的 古 蹟 保 存 ; 景 觀 與 開 放 空 間 的 維 護 ;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取 得 方 面, 需 要 更 富 彈 性 與 有 效 的 制 度, 以 因 應 時 代 的 變 遷, 引 進 國 外 發 展 權 移 轉 制 度 (Transfer of Development Rights,T.D.R) 來 改 善 現 行 開 發 制 度 上 的 問 題, 惟 迄 無 相 關 法 令 制 定, 直 至 八 十 七 年 為 古 蹟 之 保 存, 始 有 古 蹟 土 地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八 十 八 年 方 始 發 布 都 市 計 劃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有 關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終 有 法 令 可 依 循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於 八 十 八 年 六 月 實 施, 並 於 九 十 年 六 月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及 九 十 三 年 六 月 修 法 三 次, 至 今 以 來 已 屆 七 年 餘 實 施 容 積 移 轉 之 主 要 目 的 為 加 速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取 得 及 增 進 都 市 環 境 品 質, 獎 勵 以 自 願 無 償 捐 贈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者, 得 增 加 所 指 定 申 請 建 築 基 地 興 建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因 此 可 知, 透 過 容 積 移 轉 之 手 段 應 可 加 以 紓 解 各 級 政 府 財 政 困 難 而 無 法 取 得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之 題, 地 主 方 面 亦 可 獲 得 適 當 之 補 償, 土 地 開 發 業 者 亦 可 透 過 樓 地 板 面 積 增 加 而 提 高 投 資 報 酬 為 此, 內 政 部 考 量 各 縣 是 不 相 同 之 都 市 發 展 需 求, 特 以 因 地 制 宜, 於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為 辦 理 容 積 移 轉, 得 考 量 都 市 發 展 密 度 發 展 總 量 及 公 共 設 施 劃 設 水 準, 訂 定 審 查 許 可 條 件, 提 經 該 管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或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之 各 縣 市 政 府 依 據 上 述 法 令 規 定 並 欲 解 決 此 一 問 題, 遂 邀 請 民 意 代 表 專 家 學 者 及 地 方 人 士 等 共 同 集 思 廣 益 制 定 一 套 為 該 縣 市 量 身 訂 做 之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1-1

9 審 查 許 可 條 件 之 辦 法, 以 利 該 縣 市 在 執 行 容 積 移 轉 相 關 事 宜 時 能 有 法 規 依 據 可 行, 並 創 造 政 府 民 眾 及 業 者 均 有 利 益 之 多 贏 局 面 比 較 各 縣 市 的 法 令 後, 研 究 者 發 現 部 分 縣 市 規 範 的 較 為 嚴 謹, 而 部 分 縣 市 卻 相 對 的 寬 鬆 許 多 緣 此, 是 何 種 原 因 造 成 此 種 差 異 呢? 這 部 份 差 異 對 該 縣 市 帶 來 哪 些 影 響 與 衝 擊? 諸 如 上 述 相 關 問 題, 為 本 研 究 論 文 所 探 討 的 重 點 之 一 進 而 經 由 各 縣 市 法 令 比 較 與 施 行 經 驗 後, 分 析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發 展 需 求 與 特 性, 提 供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審 查 機 制 之 建 議 貳 研 究 目 的 目 前 依 照 內 政 部 所 頒 布 之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而 有 訂 定 該 縣 市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相 關 的 審 議 條 件 或 要 點 之 縣 市, 由 北 至 南 分 別 為 : 台 北 市 台 北 縣 桃 園 縣 新 竹 市 苗 栗 縣 台 中 市 台 南 市 以 及 高 雄 市 等 共 計 八 個 縣 市 此 八 縣 市 考 量 其 都 市 發 展 密 度 發 展 總 量 及 公 共 設 施 劃 設 水 準, 訂 定 審 查 許 可 條 件 然 而, 此 八 縣 市 分 別 訂 定 出 專 屬 於 該 縣 市 適 用 之 法 令 條 文, 在 實 際 執 行 上 與 法 條 規 定 是 否 確 實 相 輔 相 成 ; 亦 或 是 有 窒 礙 難 行 之 部 分 產 生 呢? 關 於 此 點 疑 惑 乃 研 究 者 欲 檢 視 了 解 並 釐 清 之 課 題 之 一 根 據 上 述 疑 問 以 及 前 項 之 研 究 動 機, 歸 納 出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目 的, 分 述 如 下 : 一 就 制 度 面 法 令 面 而 言, 釐 清 各 縣 市 訂 定 現 行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與 相 互 比 較, 以 作 為 新 竹 縣 定 訂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要 點 之 參 考 二 檢 視 目 前 新 竹 縣 各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之 現 況 並 配 合 該 縣 之 發 展 方 針, 提 出 符 合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之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可 行 的 機 制, 以 供 縣 政 府 制 定 其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審 查 許 可 條 件 制 度 之 參 考 1-2

10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內 容 壹 研 究 範 圍 本 研 究 之 論 述 範 圍 分 為 時 間 與 空 間 兩 個 層 次 : 一 空 間 範 圍 以 目 前 已 訂 定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審 查 許 可 條 件 之 縣 市 政 府 為 主 要 研 究 對 象 此 外, 針 對 新 竹 縣 相 關 之 產 官 學 民 ( 地 主 ) 進 行 調 查 與 訪 談 來 建 構 該 縣 容 積 移 轉 審 查 許 可 條 件 之 制 度 故 研 究 對 象 與 範 圍 為 : 北 市 台 北 縣 桃 園 縣 新 竹 市 苗 栗 縣 台 中 市 台 南 市 高 雄 市 以 及 新 竹 縣 等 共 計 九 個 縣 市 二 時 間 範 圍 就 容 積 移 轉 相 關 之 法 令 與 實 例 分 析 檢 討 部 分, 本 研 究 以 : 1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各 縣 市 政 府 已 有 制 定 並 頒 布 實 施 之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相 關 審 查 許 可 條 文 為 課 題 研 析 與 討 論 之 依 據 2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各 縣 市 政 府 最 新 修 正 之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相 關 審 查 許 可 條 文 為 課 題 研 析 與 討 論 之 基 準 貳 研 究 內 容 本 研 究 之 主 要 分 析 內 容 包 含 下 列 幾 項 : ㄧ 國 內 外 容 積 移 轉 相 關 研 究 之 文 獻 回 顧 二 地 方 各 縣 市 政 府 容 積 移 轉 相 關 實 務 與 法 令 分 析 比 較 三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發 展 現 況 之 解 析 四 分 析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之 特 性 與 發 展 需 求, 配 合 政 府 及 學 者 專 家 意 見 提 出 對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之 公 共 設 施 具 體 可 行 之 容 積 移 轉 執 行 機 制 1-3

11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與 流 程 壹 研 究 方 法 基 於 前 述 之 研 究 動 機 及 內 容, 本 研 究 之 主 要 研 究 方 法 包 含 下 列 兩 項 : 一 文 獻 回 顧 法 透 過 相 關 文 獻 之 回 顧, 對 於 國 內 現 行 容 積 移 轉 之 實 施 背 景 與 法 制 面 進 行 檢 視, 並 透 由 對 國 外 案 例 之 整 理 分 析, 就 制 度 建 立 立 法 過 程 與 執 行 成 效 等 面 向 進 行 探 討, 以 提 供 國 內 機 制 運 作 之 參 考 二 專 家 訪 談 與 問 卷 原 則 上 本 研 究 訪 談 與 問 卷 之 對 象, 以 產 官 學 各 界 對 於 容 積 移 轉 有 操 作 經 驗 或 深 入 研 究 者 為 主, 經 由 歸 納 比 較 法 與 專 家 訪 談 法 與 案 例 實 證 分 析, 透 過 研 擬 合 理 可 行 整 體 改 善 對 策, 提 出 政 府 對 容 積 移 轉 工 作 之 具 體 改 善 策 略 並 研 擬 一 套 符 合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以 期 對 制 度 或 市 場 實 務 面 皆 能 提 供 寶 貴 意 見 貳 研 究 步 驟 與 流 程 延 續 前 述 之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本 研 究 基 於 容 積 移 轉 為 都 市 管 理 最 具 彈 性 之 工 具 之 一, 為 建 立 一 符 合 新 竹 縣 政 策 目 的 與 市 場 實 務 之 操 作 方 案, 本 研 究 先 行 參 考 國 外 相 關 之 法 令 制 度, 並 以 各 縣 市 政 府 制 定 之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轉 法 令 條 文 就 其 實 施 後 所 衍 生 之 課 題 進 行 探 討 關 於 實 務 執 行 之 問 題, 需 有 賴 於 專 家 學 者 之 認 知, 因 此 本 研 究 綜 合 上 述 對 容 積 轉 法 令 條 文 實 施 後 所 衍 生 之 課 題 個 案 之 分 析 及 專 家 學 者 訪 談 結 果, 最 後 依 此 提 出 對 新 竹 縣 政 府 在 擬 定 容 積 移 轉 法 令 條 文 之 建 議 方 案 根 據 此 一 研 究 邏 輯,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流 程 與 步 驟 如 圖

12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研 究 範 圍 與 方 法 相 關 文 獻 資 料 蒐 集 整 理 分 析 歸 納 1 探 究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之 立 法 精 神 時 空 背 景 環 境 2 探 討 容 積 移 轉 實 務 面 之 操 作 3 比 較 各 縣 市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條 文 之 相 異 處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之 發 展 現 況 與 發 展 特 性 分 析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條 件 機 制 之 初 擬 政 府 及 專 家 問 卷 修 正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條 件 機 制 結 論 與 建 議 圖 1-1 研 究 流 程 圖 1-5

13 第 二 章 容 積 移 轉 相 關 理 論 與 文 獻 回 顧 本 章 將 以 容 積 移 轉 相 關 理 論 基 礎 與 既 有 文 獻 進 行 回 顧 及 探 討 在 第 一 節 中 就 容 積 移 轉 之 理 論 制 度 形 成 與 變 遷 作 探 討 ; 第 二 節 則 對 於 國 外 之 法 令 及 實 際 案 例 等 作 簡 明 扼 要 的 介 紹 ; 第 三 節 針 對 國 內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之 研 究 及 相 關 課 題 之 分 析 第 一 節 容 積 移 轉 理 論 分 析 壹 容 積 移 轉 之 基 礎 意 涵 有 關 容 積 移 轉 的 觀 念 源 自 於 發 展 權 移 轉 制 度, 而 發 展 權 觀 念 首 見 於 英 國, 之 後 則 由 美 國 予 以 廣 泛 推 廣 應 用 一 容 積 移 轉 之 基 礎 理 論 與 變 遷 ( 一 ) 發 展 權 的 起 源 十 九 世 紀 末 葉, 社 會 主 義 思 想 崛 起, 土 地 所 有 權 開 始 受 到 國 家 政 策 干 涉, 其 所 有 權 絕 對 性 受 到 限 制, 私 人 無 法 擁 有 絕 對 的 所 有 權 與 發 展 權 到 了 1930 年 代, 由 於 都 市 發 展 結 果, 造 成 郊 區 化 農 地 遭 受 嚴 重 破 壞, 開 始 強 調 發 展 與 環 境 之 互 動 計 畫,1942 年 烏 斯 華 特 報 告 提 出 移 轉 價 值 的 觀 念, 說 明 土 地 使 用 限 制 會 造 成 限 制 發 展 區 土 地 潛 在 之 發 展 價 值 移 轉 到 可 發 展 土 地 上, 因 而 建 議 將 發 展 全 國 有 化, 奠 定 後 續 實 施 開 發 許 可 制 度 之 基 礎 ( 許 派 崇,2003:5-6) 容 積 移 轉 觀 念 源 自 於 發 展 權 移 轉 (Transfer of Development Rights;TDR) 制 度, 首 見 於 英 國, 而 在 美 國 落 地 生 根, 兩 者 的 目 的 與 實 施 辦 法 殊 異 英 國 主 要 為 消 除 計 劃 管 制 所 產 生 的 暴 利, 乃 於 1947 年 頒 訂 城 鄉 規 劃 法 中, 將 土 地 發 展 權 收 歸 國 有, 並 自 該 法 實 施 後, 地 主 除 繼 續 持 有 土 地 使 用 權 外, 其 開 發 權 利 則 喪 失, 往 後 任 何 開 發 行 為 皆 需 經 主 管 機 關 之 許 可, 且 開 發 所 獲 之 金 額 必 需 百 分 之 百 繳 納 發 展 捐, 唯 地 主 開 發 的 反 彈 及 市 場 開 發 誘 因 減 低, 於 1953 年 英 國 國 會 廢 除 課 徵 發 展 捐 之 規 定, 改 採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欲 開 發 土 地 仍 需 向 地 方 政 府 申 請 開 發 許 可, 以 管 制 各 種 開 發 行 為 與 變 更 後 之 使 用 行 為 為 原 則, 因 此 發 展 權 的 觀 念 於 英 國 2-1

14 只 被 用 做 為 開 發 許 可 制 度 的 執 法 與 立 法 依 據 ( 連 淑 芬,2001:9-10) ( 二 ) 發 展 權 移 轉 的 觀 念 發 展 權 為 涉 及 土 地 一 束 權 利 (a bundle of rights) 中 的 一 種, 如 地 役 權 係 以 他 人 土 地 供 其 便 宜 使 用 之 權, 或 限 制 所 有 人, 作 某 種 使 用 之 權 ; 發 展 權 則 為 所 有 人, 在 其 土 地 從 事 興 建 之 權, 而 所 謂 發 展 權 移 轉 Transfer Development Right(T.D.R) 是 一 種 體 制, 其 基 本 構 想, 是 將 發 展 權 歸 屬 於 土 地 之 所 有 權 範 圍 中, 由 法 律 加 以 訂 定, 並 允 許 發 展 權 可 由 一 宗 土 地 移 轉 至 另 一 宗 土 地 上 依 據 此 體 制 的 基 本 構 想, 在 作 法 上 : 每 一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應 享 有 的 發 展 權 皆 予 以 指 定, 同 時 建 立 服 務 的 市 場, 承 辦 所 有 權 人 彼 此 間 權 利 的 交 換 與 移 轉 1 移 轉 : 發 展 權 在 某 一 特 定 範 圍 之 內, 可 以 移 轉 或 買 賣, 地 主 仍 擁 有 土 地 2 買 賣 : (1) 在 環 境 因 素 的 考 量 下, 某 些 地 區 允 許 某 種 程 度 的 發 展, 而 在 其 他 一 些 地 區 則 受 到 限 制, 在 發 展 權 的 分 配 以 數 量 表 示 後, 為 了 充 分 實 現 發 展 潛 力, 前 一 種 所 有 人 即 應 向 後 一 種 所 有 人 購 入 發 展 權 (2) 係 由 政 府 對 土 地 所 有 權 中 的 發 展 權, 加 以 購 買 或 徵 收 此 外, 發 展 權 的 購 買 可 擴 充 至 市 場 交 易, 以 市 場 機 能 調 節 價 格, 避 免 造 成 另 一 種 壟 斷 與 利 益 獨 佔 或 分 配 不 公 ( 三 ) 發 展 權 的 應 用 1961 年 由 Gerald Lloyd 在 美 國 都 市 土 地 協 會 (Urban Land Institute) 結 合 英 國 發 展 權 國 有 化 觀 念 與 購 買 發 展 權 PDR(Purchase of Development Rights;PDR) 之 構 想, 正 式 提 出 與 引 入 發 展 權 移 轉 之 觀 念 其 應 用 主 要 於 都 市 發 展 地 區 實 施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時, 導 致 不 同 使 用 分 區 的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權 益 的 不 均 衡, 從 政 府 長 期 投 入 大 量 人 力 物 力 所 進 行 社 會 規 劃 與 管 制 ; 投 資 與 建 設, 卻 得 不 到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的 認 同 與 支 持, 而 使 計 畫 執 行 受 阻 造 成 社 會 公 私 權 益 不 均, 一 來 對 公 共 財 2-2

15 的 投 資 形 成 浪 費 ; 二 來 亦 違 社 會 公 平 原 則 因 此 政 府 部 門 即 積 極 尋 找 可 行 的 解 決 辦 法 當 時 美 國 在 都 市 發 展 地 區 對 於 開 放 空 間 的 保 留 與 高 價 值 景 觀 地 區 的 保 存 觀 念 正 逐 漸 加 強, 因 地 價 飆 漲, 政 府 財 政 無 法 支 應 土 地 取 得 成 本, 因 此 引 進 英 國 發 展 權 的 觀 念, 提 出 購 買 發 展 權 方 案, 由 政 府 以 低 於 土 地 市 價 之 金 額 購 買 土 地 發 展 權, 來 控 制 地 區 土 地 開 發 以 達 到 資 源 保 育 ; 另 一 方 面 在 都 市 化 地 區 較 高 地 區, 發 展 權 的 購 買 幾 乎 等 於 土 地 所 有 權 的 價 格, 在 購 買 發 展 權 上 對 政 府 財 政 就 無 幫 助, 遂 將 原 購 買 發 展 權 的 觀 念 轉 化 成 為 發 展 權 移 轉 的 應 用 ( 四 ) 建 築 容 積 移 轉 的 觀 念 所 謂 建 築 容 積 係 指 土 地 上 之 可 建 築 樓 地 板 面 積, 而 建 築 容 積 移 轉 則 為, 某 地 將 原 有 未 利 用 部 分 之 可 建 築 樓 地 板 面 積 移 轉 至 他 地 發 展 在 土 地 私 有 的 國 家 中, 不 動 產 權 力 的 觀 念, 為 一 系 列 可 以 分 割 的 權 利 組 合, 除 所 有 使 用 租 賃 借 貸 抵 押 等 權 之 外, 尚 有 地 面 上 空 間 的 使 用 與 所 有 權 利 若 土 地 所 容 許 使 用 的 空 間, 或 簡 稱 容 積 能 藉 某 種 方 式 移 轉, 此 移 轉 的 空 間 量 即 稱 為 發 展 容 積, 移 轉 容 積 的 基 地 稱 為 送 出 基 地, 接 受 容 積 移 轉 的 基 地 則 稱 為 接 受 基 地 ( 六 ) 發 展 權 移 轉 (T.D.R) 與 建 築 容 積 移 轉 之 區 別 1 發 展 權 移 轉 (T.D.R) 即 為 未 行 使 之 發 展 權, 可 移 轉 至 其 他 基 地 發 展, 其 中 發 展 權 係 指 土 地 可 發 展 之 權 利 2 發 展 權 量 化 單 位, 在 美 國 較 常 用 的 有 居 住 密 度 與 樓 地 板 面 積, 前 者 的 發 展 權 移 轉 型 態 稱 為 密 度 移 轉 型 發 展 權 移 轉, 實 施 於 農 村 等 非 都 市 地 區 ; 後 者 的 發 展 權 移 轉 型 態 稱 為 容 積 移 轉 型 發 展 權 移 轉, 實 施 於 已 有 容 積 管 制 之 都 市 地 區 3 本 研 究 論 文 所 定 義 之 建 築 容 積 移 轉, 即 此 容 積 發 展 權 的 移 轉 4 有 關 容 積 移 轉 與 發 展 權 移 轉 之 差 異 比 較, 參 見 表 2-1 其 中 容 積 移 轉 部 分 以 台 灣 現 行 制 度 為 主, 而 發 展 權 移 轉 則 以 美 國 為 代 表 2-3

16 表 2-1 容 積 移 轉 與 發 展 權 移 轉 之 差 異 比 較 分 析 表 項 目 容 積 移 轉 發 展 權 移 轉 實 施 目 的 移 轉 標 的 性 質 以 分 區 管 制 或 許 可 制 為 基 礎 除 古 蹟 保 存 區 與 歷 史 建 物 之 保 存 外, 主 要 目 的 包 含 : 1. 取 得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2. 為 都 市 景 觀 取 得 公 共 空 間 作 為 移 轉 標 的 之 容 積 為 都 市 計 畫 賦 予 每 宗 土 地 可 供 發 展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因 都 市 計 畫 內 容 之 差 異 而 有 所 不 同 的 樓 地 板 面 積 數 量 以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為 基 礎, 僅 需 取 得 當 地 都 市 計 畫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即 可 主 要 為 補 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損 亦 之 不 均 衡, 實 施 目 的 為 : 1. 保 存 古 蹟 歷 史 保 存 區 2. 敏 感 地 保 存 3. 輔 助 都 市 更 新 或 成 長 管 理 計 畫 屬 不 動 產 權 利 之 一 以 許 可 制 為 實 施 基 礎, 需 通 過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之 審 查, 審 查 內 容 包 括 : 環 境 影 響 建 築 計 畫 古 蹟 修 復 計 畫 實 施 方 式 自 願 移 轉 部 分 強 制 部 分 所 有 權 人 自 願 移 轉 送 出 / 接 受 基 地 是 否 同 一 使 用 分 區 移 轉 範 圍 送 出 基 地 與 接 受 基 地 不 限 同 一 使 用 分 區 之 移 轉 並 未 強 制 指 定 接 受 區, 僅 須 為 於 同 一 都 市 計 畫 區 即 可 送 出 基 地 與 接 受 基 地 以 相 同 使 用 分 區 為 原 則 以 相 鄰 基 地 或 指 定 範 圍 為 原 則, 經 特 許 得 浮 動 移 轉 2-4

17 容 積 移 轉 率 其 他 以 送 出 基 地 與 接 受 基 地 申 請 容 積 移 轉 當 其 之 公 共 現 值 比 值 作 為 轉 換 率, 轉 換 率 為 浮 動, 會 因 送 出 與 接 受 基 地 區 位 之 差 異 而 有 所 不 同 1.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前, 並 未 降 低 接 受 基 地 基 準 容 積 2. 並 未 管 制 移 轉 容 積 之 價 格, 由 自 由 市 場 決 定 3. 容 積 移 轉 與 容 積 獎 勵 得 同 時 申 請 通 常 為 等 量 移 轉, 莫 些 情 況 下, 為 提 高 發 展 權 的 誘 因, 訂 有 轉 換 率, 但 為 固 定 數 值 1. 發 展 權 移 轉 實 施 前, 先 降 低 接 受 基 地 基 準 容 積, 避 免 宜 入 過 大 發 展 權 數 量, 影 響 當 地 環 境 品 質 2. 管 制 移 轉 發 展 權 之 格, 其 必 須 與 古 蹟 所 需 維 修 費 用 相 當 3. 建 立 發 展 權 銀 行 4. 取 消 容 積 獎 勵 相 關 規 定 資 料 來 源 : 參 考 自 劉 憲 祥,2002,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運 用 容 積 移 轉 之 財 務 分 析 以 都 市 計 畫 農 業 區 變 更 住 宅 用 地 為 例, 中 華 大 學 建 築 與 都 市 計 畫 研 究 所 碩 論 二 容 積 移 轉 之 政 策 與 規 劃 意 涵 為 瞭 解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之 內 涵, 本 研 究 試 圖 從 制 度 之 發 展 歷 程 角 度, 歸 結 容 積 移 轉 對 於 空 間 規 劃 政 策 執 行 之 意 涵 為 何, 以 提 供 作 為 對 應 相 關 理 論 之 基 礎, 並 同 時 檢 視 國 內 容 機 移 轉 制 度 發 展 之 過 程 與 實 施 現 況 之 合 理 性 ( 一 ) 空 間 規 劃 意 涵 就 空 間 規 劃 之 向 度 而 言,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有 下 列 意 涵 : 1. 都 市 成 長 調 節 工 具 為 避 免 都 市 過 度 膨 脹 發 展, 在 空 間 規 劃 之 發 展 過 程 中, 形 成 許 多 都 市 土 地 管 制 之 方 式, 如 :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績 效 標 準 管 制 計 畫 單 元 管 制 等, 其 目 的 皆 2-5

18 在 於 針 對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進 行 積 極 或 消 極 的 管 控, 確 保 土 地 資 源 有 效 利 用 都 市 規 模 有 限 度 發 展 由 於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賦 予 發 展 權 利 移 轉 及 交 易 的 空 間, 可 使 都 市 土 地 管 控 過 程 中 更 加 彈 性 的 運 用 發 展 權 利, 因 此 就 規 劃 面 思 考,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具 有 都 市 土 地 發 展 強 度 之 調 節 功 能 2. 景 觀 環 境 維 繫 由 前 述 之 討 論 得 知,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之 起 源 主 要 始 於 對 景 觀 環 境 之 維 護, 初 期 僅 對 於 土 地 所 有 權 之 絕 對 性 進 行 限 制, 並 不 犧 牲 土 地 所 有 權 之 未 來 發 展 性, 因 此 容 積 移 轉 屬 於 在 兼 顧 既 有 發 展 權 利 下, 對 於 都 市 整 體 空 間 檢 討 後, 基 於 公 共 空 間 品 質 景 觀 風 貌 或 環 境 安 全 而 受 限 之 土 地 之 發 展 權 利, 允 許 透 過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移 轉 交 易, 作 為 間 接 補 貼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方 式 3.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容 積 移 轉 源 自 英 國, 之 後 美 國 加 以 改 良 運 用, 擴 大 容 積 移 轉 之 運 用 範 圍, 不 僅 以 容 積 移 轉 手 段 保 全 都 市 公 共 需 求 或 景 觀 環 境 維 持 所 需 空 間, 對 於 有 歷 史 保 存 價 值 之 文 化 資 產, 如 歷 史 性 建 物 街 區 古 蹟 等, 亦 可 以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提 高 所 有 權 人 保 存 或 修 復 重 建 之 誘 因, 進 而 達 到 保 存 或 保 護 文 化 資 產 之 目 的 ( 二 ) 政 策 執 行 意 涵 就 政 策 執 行 之 向 度 而 言,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有 下 列 意 涵 : 1. 土 地 所 有 權 絕 對 性 削 弱 容 積 移 轉 之 發 展 事 實 上 是 植 基 在 發 展 權 國 有 化 的 論 述, 從 而 衍 生 為 了 達 到 都 市 計 畫 都 市 成 長 管 理 的 目 的, 而 針 對 土 地 所 有 權 之 發 展 性 進 行 程 度 不 一 之 限 制, 意 謂 著 土 地 所 有 權 無 法 無 限 制 發 展, 發 展 權 與 所 有 權 分 離, 並 非 擁 有 所 有 權 即 擁 有 絕 對 之 發 展 權 就 政 策 執 行 之 面 向 而 言, 更 有 利 於 節 制 土 地 利 用 之 擴 張, 更 進 一 步 而 言,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之 形 成, 必 須 以 削 弱 土 地 所 有 權 之 絕 對 性 為 前 提 2. 開 發 許 可 制 之 發 展 基 礎 2-6

19 由 於 土 地 所 有 權 之 發 展 性 受 到 限 制, 土 地 資 源 在 面 臨 開 發 利 用 之 時, 勢 必 應 透 過 管 控 之 機 制, 確 保 土 地 利 用 之 性 質 與 強 度 受 到 規 範 開 發 許 可 制 即 在 此 基 礎 上 應 運 而 生, 透 過 開 發 申 請 審 查 賦 予 開 發 權 利 之 方 式, 依 據 不 同 開 發 目 的, 對 於 發 展 權 進 行 不 同 之 管 制 規 範, 並 賦 予 一 定 程 度 之 開 發 彈 性 3. 社 會 公 平 性 之 維 持 各 宗 土 地 之 發 展 權 利, 在 未 開 發 之 初, 其 發 展 價 值 應 相 同 都 市 逐 漸 發 展 後, 為 管 制 都 市 成 長 規 模 限 制 可 發 展 之 強 度, 進 行 土 地 使 用 類 別 之 區 分 劃 定 不 同 土 地 使 用 性 質, 使 土 地 資 源 類 別 化 發 展 項 目 區 隔 化, 連 帶 造 成 土 地 具 有 不 同 發 展 權 利 及 發 展 價 值 但 對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而 言, 形 同 損 失 土 地 原 應 有 之 發 展 權 利, 容 積 移 轉 正 提 供 此 類 土 地 補 償 之 選 擇, 在 都 市 有 限 度 發 展 之 同 時, 兼 顧 社 會 公 平 性 ( 黃 舜 銘,2004:10-12) 2-7

20 第 二 節 國 外 容 積 移 轉 法 令 及 案 例 分 析 容 積 移 轉 之 概 念 雖 源 自 於 英 國 發 展 權 之 概 念, 然 而 美 國 卻 可 說 是 將 此 一 觀 念 與 運 用 發 揚 光 大 及 其 大 成, 而 逐 漸 發 展 為 今 日 所 見 之 發 展 權 或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故 本 研 究 於 主 要 將 針 對 美 國 在 容 積 移 轉 相 關 之 法 令 規 範 及 案 例 進 行 討 論 壹 美 國 容 積 移 轉 相 關 法 令 及 案 例 分 析 在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中, 美 國 始 終 扮 演 著 關 鍵 及 重 要 的 角 色, 亦 有 著 不 少 令 人 稱 許 之 案 例 因 此 本 研 究 首 先 就 以 美 國 之 實 施 經 驗 進 行 研 究 討 論 在 介 紹 美 國 容 積 移 轉 的 相 關 案 例 中, 研 究 者 依 其 容 積 移 轉 之 目 的 分 為 古 蹟 與 歷 史 街 區 之 保 存 與 環 境 敏 感 地 之 保 護 二 項, 並 將 案 例 加 以 整 理 列 表 敘 述 如 下 : 2-8

21 一 古 蹟 與 歷 史 街 區 之 保 存 表 2-2 美 國 紐 約 市 容 積 移 轉 案 例 分 析 表 案 例 名 稱 美 國 紐 約 市 計 畫 草 案 制 定 年 代 西 元 1968 實 施 背 景 與 目 的 由 於 賓 夕 凡 尼 亞 火 車 站 與 大 都 會 歌 劇 院 之 拆 除 引 發 市 民 抗 議, 市 府 遂 於 1968 年 修 改 其 分 區 使 用 規 定, 凡 指 定 為 紀 念 性 建 築 物 者, 因 現 有 建 築 物 保 留 而 剩 餘 未 利 用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可 經 由 特 許 移 轉 至 相 鄰 基 地 或 接 收 基 地 法 令 架 構 紐 約 市 沒 有 法 定 都 市 計 畫, 在 都 市 發 展 之 執 行 上 是 以 分 區 管 制 規 則 為 主 要 工 具, 古 蹟 保 存 所 運 用 之 發 展 權 移 轉 辦 法 是 由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與 地 標 保 存 委 員 會 所 共 同 制 定, 其 修 正 在 分 區 管 制 規 則 上 的 修 定 程 序 規 定 下 進 行 移 轉 範 圍 與 方 式 已 編 列 為 古 蹟 之 基 地, 因 現 有 建 築 之 保 留, 而 剩 餘 未 利 用 之 容 積 可 經 由 特 許 移 轉 至 下 列 之 相 鄰 基 地 或 接 受 基 地 : 1 與 古 蹟 在 同 一 街 廓 內 且 緊 鄰 者 2 與 古 蹟 隔 街 相 望 者 3 與 古 蹟 同 一 角 地 而 隔 十 字 路 口 斜 對 面 者 紐 約 市 用 於 古 蹟 保 存 之 容 積 移 轉 上 有 三 : 1 相 鄰 基 地 間 之 容 積 移 轉 2 古 蹟 之 剩 餘 容 積 移 轉 至 同 一 基 地 內 之 剩 餘 基 地 上 發 展 3 劃 定 特 定 區, 使 古 蹟 容 積 得 在 特 定 區 計 畫 管 制 下 進 行 移 轉 容 積 移 轉 量 規 定 容 積 移 轉 量 之 上 限 為 古 蹟 基 地 剩 餘 容 積 及 接 受 基 地 容 積 率 20% 二 者 中 取 其 最 小 數 值 同 一 分 區 之 移 轉 依 一 比 一 無 加 權 計 算, 不 同 分 區 則 以 各 區 允 許 數 值 計 算 ; 但 接 受 基 地 屬 商 業 區 最 高 容 積 者 不 受 容 積 率 20% 之 限 制, 實 際 上 可 移 轉 之 量 乃 由 特 許 2-9

22 之 審 核 所 決 定 實 施 經 驗 評 析 1 移 轉 容 積 發 展 權 無 加 權 係 數 方 法 簡 單, 且 與 送 出 及 接 受 基 地 相 鄰 規 定 配 合 2 程 序 需 歷 經 三 次 公 聽 會, 過 程 費 時 且 影 響 開 發 時 效, 但 具 有 充 分 民 眾 參 予 及 審 查 嚴 密 之 優 點 3 審 核 無 一 般 性 通 則, 故 難 以 作 規 格 化 的 審 查, 而 一 直 維 持 特 許 之 方 式 4 由 於 容 積 移 轉 範 圍 限 於 相 鄰 基 地, 並 不 適 用 容 積 率 較 大 的 古 蹟 基 地, 其 所 剩 餘 之 容 積 發 展 權 並 不 能 做 適 當 之 移 轉, 易 引 起 法 律 訴 訟 且 接 受 基 地 之 容 積 發 展 過 高 與 鄰 近 之 限 制 發 展 之 古 蹟 基 地 在 景 觀 上 極 不 協 調 資 料 來 源 : 參 考 自 林 莉 婷,2001, 建 構 容 積 移 轉 接 收 基 地 選 址 之 研 究, 台 北 科 技 大 學 建 築 與 都 市 設 計 研 究 所 碩 論 表 2-3 美 國 洛 杉 磯 市 容 積 移 轉 案 例 分 析 表 案 例 名 稱 美 國 洛 杉 磯 綜 合 計 畫 實 施 背 景 與 目 的 洛 杉 磯 容 積 移 轉 之 應 用 較 為 多 元 化, 除 一 般 應 用 於 保 存 古 蹟 及 留 設 開 放 空 間 外, 亦 常 應 用 鼓 勵 民 間 投 入 中 低 收 入 住 宅 之 發 展 與 公 共 設 施 之 興 建, 在 觀 念 及 作 法 上 頗 為 先 進 法 令 架 構 洛 杉 磯 市 以 制 定 綜 合 計 畫 指 導 都 市 計 畫, 並 利 用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訂 定 不 同 之 使 用 種 類 與 容 積 率 ( 共 分 四 級 :3:1 6:1 10:1 13:1), 分 成 數 個 小 區, 規 定 在 每 個 小 區 內 才 能 移 轉 移 轉 範 圍 與 方 式 在 更 新 計 劃 系 統 中 有 兩 種 可 移 轉 之 情 形 : 1 Density Transfer( 屬 大 量 之 移 轉 ): 須 經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通 過, 同 時 也 限 定 在 1500 呎 的 半 徑 範 圍 內 移 轉 2 Density Variation( 屬 微 小 差 異 之 移 轉 ): 不 須 經 都 市 計 2-10

23 畫 委 員 會 通 過, 由 社 區 重 建 局 全 權 處 理 至 於 容 積 移 轉 送 出 基 地 與 接 受 基 地 的 位 置 與 範 圍 並 未 指 定, 基 本 上 是 將 容 積 視 為 一 種 商 品, 要 一 次 移 轉 或 分 數 次 移 轉 ; 要 二 方 移 轉 或 多 方 移 轉, 並 無 限 制 容 積 移 轉 量 規 定 依 據 開 發 商 與 社 區 重 建 局 之 間 開 發 協 議 書 所 允 許 之 數 量, 但 接 受 基 地 所 接 受 之 容 積 與 原 有 容 積 之 總 和, 以 不 超 過 13:1 為 限 實 施 經 驗 評 析 1 容 積 送 出 基 地 與 接 受 基 地 之 分 布 : 可 以 在 同 一 街 廓 可 以 在 一 定 距 離 之 內 可 以 在 一 特 定 規 劃 區 內 任 何 地 方 移 轉, 也 可 以 在 一 特 定 規 劃 區 內 的 某 一 區 移 轉 至 另 一 區 2 一 地 區 容 積 移 轉 之 總 量 並 不 一 定 在 一 開 始 就 規 定, 可 以 在 審 核 之 過 程 中 進 行, 所 以 有 很 多 彈 性 的 做 法 可 以 利 用 3 針 對 容 積 移 轉 之 時 效 性, 可 以 規 定 送 出 基 地 在 幾 年 之 內 一 定 要 將 容 積 移 轉 出 去, 否 則, 屆 時 自 動 消 失 ; 而 接 受 基 地 所 接 收 之 容 積 也 必 須 在 一 定 期 限 之 內 使 用, 否 則, 亦 自 動 喪 失 其 權 利 如 此, 可 避 免 囤 積 容 積 4 TDR 是 自 由 市 場 機 制 之 產 品, 容 積 與 土 地 同 為 商 品, 皆 可 自 由 買 賣 所 以 容 易 有 炒 作 之 情 形 發 生, 但 防 範 過 度 有 可 能 造 成 市 場 推 動 之 遲 滯, 因 為 容 積 買 賣 本 身 即 帶 有 風 險 性 至 於 買 賣 價 格 只 要 彼 此 同 意 便 可 5 TDR 不 只 是 規 劃 的 工 具, 同 時 也 是 經 濟 發 展 之 工 具, 可 達 到 很 高 之 經 濟 發 展 效 益 而 公 部 門 也 可 積 極 介 入 市 場 利 用 市 場 炒 作, 籌 措 公 共 建 設 資 金 6 TDR 不 應 只 是 為 單 一 作 業 之 工 具, 應 視 為 整 體 開 發 管 理 系 統 之 一 個 單 位, 與 其 他 工 具 配 合 使 用 往 往 效 果 較 佳 資 料 來 源 : 參 考 自 林 莉 婷,2001, 建 構 容 積 移 轉 接 收 基 地 選 址 之 研 究, 台 北 科 技 大 學 建 築 與 都 市 設 計 研 究 所 碩 論 2-11

24 二 環 境 敏 感 地 之 保 護 表 2-4 美 國 馬 里 蘭 蒙 哥 馬 利 郡 容 積 移 轉 案 例 分 析 表 案 例 名 稱 美 國 馬 里 蘭 蒙 哥 馬 利 郡 制 定 年 代 西 元 1980 實 施 背 景 與 目 的 蒙 哥 馬 利 郡 位 於 華 府 北 邊, 歷 年 受 到 華 府 都 會 區 擴 張 蔓 延 之 發 展, 自 70 年 代 開 始 之 10 年 期 間, 全 郡 農 地 面 積 減 少 18%, 雖 然 曾 採 用 嚴 格 之 措 施, 但 都 市 仍 繼 續 侵 入 農 地, 農 地 的 保 存 岌 岌 可 危 法 令 架 構 該 郡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於 是 設 立 一 專 責 機 構 研 擬 出 對 未 來 農 地 前 景 作 有 效 之 規 劃 對 策, 並 提 出 三 項 建 議 方 案 : 一 為 降 低 土 地 使 用 強 度 ; 二 為 購 地 ; 三 為 TDR 計 畫, 後 因 降 低 土 地 強 度 有 違 社 會 公 平 性 購 地 須 龐 大 籌 措 資 金 而 採 行 TDR 計 畫 移 轉 範 圍 與 方 式 1980 年 通 過 農 地 保 存 計 畫, 其 方 式 系 將 農 地 開 發 強 度 降 低, 並 將 74,000 英 畝 之 農 地 劃 為 農 村 容 積 送 出 基 地 (Rural Density Transfer Zone) 限 制 其 未 來 發 展 同 時 允 許 發 送 區 地 主 可 以 每 5 英 畝 兌 換 一 住 宅 單 元 發 展 權 作 為 補 償, 不 過 僅 限 於 劃 定 發 展 權 接 收 區 (Receiving Area) 範 圍 內 執 行 若 地 主 執 意 要 在 限 制 開 發 區 內 開 發, 嚴 格 規 定 每 25 英 畝 只 能 開 發 一 個 住 宅 單 元, 每 住 宅 基 地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40,000 平 方 英 尺, 且 所 有 住 宅 單 元 須 集 中 配 置 不 得 分 散, 作 為 不 配 合 政 策 之 處 罰 蒙 郡 並 設 置 發 展 權 基 金 (Development Rights Found ), 凡 由 農 地 所 產 生 之 發 展 權 作 為 擔 保 品 申 請 貸 款 者, 均 由 該 基 金 出 面 保 證, 該 基 金 並 承 擔 交 易 最 後 歸 宿 之 任 務, 買 賣 雙 方 均 有 困 難 時, 均 由 其 徵 收, 彙 總 後 再 送 金 融 市 場 以 拍 賣 方 式 公 開 求 2-12

25 售 容 積 移 轉 量 規 定 本 案 同 樣 採 發 展 權 量 化 的 方 式 進 行 交 換 移 轉, 依 據 其 開 發 潛 力 換 算 可 交 換 住 宅 單 位, 並 規 定 : 劃 為 接 收 地 區 凡 須 增 加 開 發 強 度, 至 少 有 2/3 須 購 入 發 展 權 藉 以 增 加 TDR 之 需 求, 使 TDR 生 產 之 移 轉 量, 其 交 易 市 場 能 夠 集 中, 無 須 分 散 到 太 多 地 區 實 施 經 驗 評 析 至 1985 年 六 月, 業 有 1,145 個 單 位 發 展 權 進 行 交 易, 並 於 接 收 地 區 進 行 開 發, 共 保 存 農 地 達 5,725 公 畝 因 發 展 權 市 場 交 易 活 絡, 至 1985 年 尚 未 動 用 到 發 展 權 基 金, 仲 介 商 將 TDR 成 果 公 開 展 示, 藉 交 易 以 賺 取 佣 金, 而 估 價 師 則 採 市 場 比 較 法 進 行 發 展 權 之 估 價 資 料 來 源 : 參 考 自 林 莉 婷,2001, 建 構 容 積 移 轉 接 收 基 地 選 址 之 研 究, 台 北 科 技 大 學 建 築 與 都 市 設 計 研 究 所 碩 論 表 2-5 美 國 紐 澤 西 州 容 積 移 轉 案 例 分 析 表 案 例 名 稱 美 國 紐 澤 溪 洲 松 林 保 護 計 畫 制 定 年 代 西 元 1987 實 施 背 景 與 目 的 新 澤 西 州 之 松 樹 園 保 護 區 (Pinelands) 地 底 下 蘊 含 豐 富 純 淨 之 水 資 源 自 1970 年 代 大 西 洋 賭 城 與 老 人 休 閒 式 住 宅 的 大 量 興 建, 促 使 聯 邦 與 該 州 政 府 開 始 重 視 對 松 林 帶 的 生 態 保 護 1987 年 聯 邦 政 府 遂 立 法 設 置 松 林 國 家 保 存 區 法 令 架 構 整 個 地 區 的 綜 合 管 理 計 畫, 藉 松 林 開 發 配 額 (Pinelands Development Credit;PCD) 方 案 以 貫 徹 之,PCD 可 稱 之 為 TDR 的 前 身, 擬 將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之 發 展 權, 移 轉 至 適 宜 開 發 之 地 區, 並 使 受 限 發 展 地 區 之 地 主, 得 以 分 享 接 收 地 區 之 土 地 增 值 移 轉 範 圍 與 方 式 Pinelands 綜 合 管 理 計 畫 建 立 了 當 時 最 複 雜 之 TDR 計 畫, 計 畫 2-13

26 中 之 發 展 權 是 依 據 土 地 適 宜 開 發 強 度 之 不 同, 按 公 式 換 算 給 限 制 發 展 區 之 地 主 們, 在 此 稱 PDCs(Pinelands Development Credits) 基 本 上, 原 分 區 為 保 護 區 每 39 英 畝 可 兌 換 1 個 補 償 之 PDC; 為 農 業 區 因 土 地 使 用 強 度 較 強, 每 39 英 畝 可 兌 換 2 個 補 償 之 PDC; 為 水 源 區 之 溼 地 因 原 本 即 為 非 常 不 適 宜 開 發, 所 以 每 39 英 畝 僅 能 兌 換 0.2 個 之 PDC 每 塊 基 地 究 竟 可 實 際 兌 換 之 PDC 數 最 後 仍 須 交 由 委 員 會 勘 查 評 估 之 每 一 個 PDC 之 意 義 為 : 持 有 者 將 來 可 在 指 定 發 展 區 中 被 允 許 開 發 四 個 標 準 住 宅 單 元, 並 規 定 只 要 在 該 綜 合 計 畫 管 轄 之 轄 區 內 均 可 移 轉 容 積 移 轉 量 規 定 依 估 計 接 收 基 地 之 開 發 潛 力, 並 求 藉 由 容 積 獎 勵 所 能 移 轉 至 該 等 地 區 之 最 大 戶 數, 然 後 才 計 算 保 存 區 可 以 分 得 若 干 配 額 一 般 將 容 積 獎 勵 許 可 量 與 開 發 配 額 之 比 例 定 為 2:1, 然 後 再 按 各 種 土 地 之 相 對 價 格 求 得 每 單 位 土 地 應 得 若 干 配 額 實 施 經 驗 評 析 整 個 計 畫 顯 示 總 共 約 產 生 6500 個 PDC, 亦 即 將 有 26,000 個 住 宅 單 元 在 所 指 定 之 幾 個 成 長 區 內 開 發 此 方 案 至 1987 年, 業 有 十 個 開 發 案 買 入 61.5 個 單 位 之 PDC, 共 興 建 246 戶 住 宅, 並 永 久 保 存 1,600 畝 松 林 位 於 松 林 保 護 區 之 柏 林 頓 郡 (Burlington County), 更 進 一 步 的 設 立 TDC 銀 行, 主 要 係 解 決 發 展 權 交 易 的 困 難, 除 此 專 業 銀 行 外, 並 無 其 他 專 業 機 構 提 供 服 務, 由 於 開 發 商 對 此 制 度 之 可 行 性 存 有 疑 慮, 因 此 大 多 僅 買 賣 雙 方 自 行 接 觸, 開 發 商 均 自 行 購 入 並 自 行 使 用, 鮮 有 仲 介 商 介 入, 直 至 松 林 保 護 區 採 用 新 的 土 地 分 區 使 用 規 則 之 後, 發 展 權 交 易 才 漸 漸 活 絡 此 時, 發 展 憑 證 轉 換 制 度 已 被 逐 漸 建 立, 並 強 調 訓 練 都 市 規 劃 者 對 法 律 體 系 應 有 之 認 識 資 料 來 源 : 參 考 自 林 莉 婷,2001, 建 構 容 積 移 轉 接 收 基 地 選 址 之 研 究, 台 北 科 技 大 學 建 築 與 都 市 設 計 研 究 所 碩 論 2-14

27 第 三 節 國 內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與 相 關 研 究 本 節 主 要 針 對 我 國 目 前 現 行 之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進 行 討 論, 包 含 對 容 積 轉 制 度 之 沿 革 背 景 法 令 之 形 成 與 實 施 及 國 內 對 容 積 移 轉 相 關 制 度 之 研 究 作 整 合 性 的 介 紹 壹 沿 革 與 背 景 為 提 昇 整 體 都 市 環 境 品 質, 加 強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的 取 得 與 開 闢, 為 政 府 在 都 市 計 畫 方 面 的 重 要 施 政 措 施, 惟 據 有 關 調 查 資 料, 台 灣 地 區 至 八 十 五 年 六 月 底, 尚 有 約 二 萬 四 千 七 百 公 頃 的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未 取 得, 若 以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加 四 成, 再 加 上 每 年 公 告 現 值 調 整, 政 府 預 計 需 編 列 約 十 兆 元 之 預 算, 方 能 完 全 徵 收 這 些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在 財 政 困 難 下, 需 另 覓 適 當 途 徑, 以 解 決 如 此 龐 大 的 財 務 負 擔 再 者, 八 十 六 年 元 月 經 立 法 院 修 正 通 過 公 佈 的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其 增 修 條 文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明 定 : 經 指 定 為 古 蹟 之 私 有 民 宅 家 廟 宗 祀 所 定 著 之 土 地 或 古 蹟 保 存 區 內 之 私 有 土 地, 因 古 蹟 之 指 定 或 保 存 區 之 劃 定, 致 其 原 依 法 可 建 築 之 基 準 容 積 受 到 限 制 部 份, 得 等 值 移 轉 至 其 他 地 區 建 築 使 用 或 予 以 補 償 ; 其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為 此,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於 八 十 五 年 即 邀 請 專 家 學 者 組 成 法 規 研 訂 小 組, 積 極 討 論 擬 訂 建 議 條 文 貳 法 令 形 成 與 實 施 首 先 的 法 令 構 想 方 面, 行 政 部 門 提 出 發 展 權 與 土 地 所 有 權 分 離 制 度 的 具 體 方 案, 在 可 移 轉 發 展 權 的 自 由 市 場 機 制 下, 均 攤 土 地 發 展 之 利 益 與 發 展 限 制 之 成 本, 達 成 平 均 地 權 與 社 會 公 平 之 目 的 同 時 建 立 分 期 分 階 段 實 施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的 構 想 方 案, 其 內 容 包 括 : 第 一 階 段 : 在 既 有 都 市 計 畫 實 施 體 制 下, 尋 都 市 計 畫 之 擬 定 變 更 程 序, 並 應 用 開 發 許 可 之 精 神, 達 成 容 積 移 轉 手 段, 保 存 文 化 資 產 及 取 得 公 共 空 間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2-15

28 之 目 的 第 二 階 段 : 評 估 應 用 於 其 他 平 衡 土 地 開 發 損 益 之 可 行 性, 並 於 都 市 計 畫 法 增 訂 實 施 法 源 後, 考 量 免 再 循 都 市 計 畫 擬 定 變 更 程 序 辦 理, 簡 化 行 政 作 業 程 序 第 三 階 段 : 將 發 展 權 自 所 有 權 分 離, 針 對 發 展 權 之 取 得 設 立 移 轉 變 更 消 滅 交 易 稅 課 等 相 關 事 項, 予 以 法 制 化, 建 立 完 備 之 發 展 權 移 轉 制 度 上 述 為 我 國 建 立 容 積 移 轉 之 計 畫 歷 程, 基 本 上 是 在 既 有 體 制 內, 逐 步 推 動 容 積 移 轉 之 精 神, 並 且 配 合 訂 定 或 修 正 相 關 法 規, 以 漸 進 之 方 式 將 容 積 移 轉 落 實 在 都 市 計 畫 之 執 行 層 面 事 實 上, 從 理 論 觀 之, 發 展 權 之 概 念 應 不 等 同 於 建 築 容 積, 地 上 權 地 役 權 等 亦 應 屬 於 發 展 權 之 一 對 國 內 而 言, 目 前 僅 以 容 積 移 轉 之 方 式 推 動, 未 來 仍 以 全 面 推 動 發 展 權 移 轉, 整 合 相 關 土 地 發 展 權 利 之 法 令 規 範 以 及 相 關 課 稅 措 施, 建 立 完 整 之 發 展 權 移 轉 制 度, 為 國 內 在 此 部 分 必 須 達 成 之 遠 程 目 標 容 積 移 轉 政 策 之 建 立 過 程, 必 須 隨 之 確 立 配 套 執 行 之 相 關 法 令 下 列 介 紹 我 國 目 前 主 要 之 容 積 移 轉 相 關 法 令, 進 一 步 瞭 解 制 度 本 身 可 運 用 之 範 圍 及 相 關 規 範 一 都 市 計 畫 法 都 市 計 畫 法 自 民 國 二 十 八 年 正 式 實 施 後, 歷 經 七 次 修 正, 除 為 我 國 都 市 計 畫 執 行 之 主 要 法 源 依 據, 更 確 立 國 內 都 市 土 地 受 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等 之 規 範, 使 都 市 計 畫 之 管 制 引 導 發 展 正 式 進 入 法 制 化 之 階 段 二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於 民 國 七 十 一 年 公 佈 實 施 後, 一 直 為 國 內 古 物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民 族 藝 術 等 保 存 維 護 主 要 之 執 行 準 據 為 配 合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之 推 展,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1 月 22 日 特 增 訂 容 積 移 轉 之 相 關 規 定, 作 為 古 蹟 保 存 補 償 修 復 等 2-16

29 工 作 之 主 要 法 源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36 之 1 條 中 明 訂, 經 指 定 為 古 蹟 之 私 有 民 宅 家 廟 宗 祠 或 古 蹟 保 存 區 之 土 地, 因 古 蹟 指 定 或 保 存 區 之 劃 定, 致 其 原 依 法 得 建 築 之 容 積 受 到 限 制, 得 以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獲 得 補 償, 但 必 須 將 古 蹟 原 貌 修 復 同 條 並 規 定 有 關 古 蹟 容 積 移 轉 之 辦 法 另 訂 之, 此 處 賦 予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專 屬 於 古 蹟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之 法 源 依 據 三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於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公 佈 實 施, 為 國 內 都 市 更 新 之 主 要 法 律 依 據, 其 針 對 更 新 地 區 範 圍 內 之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依 法 應 予 保 存 及 獲 准 保 留 之 建 築 所 坐 落 之 土 地 或 街 區, 或 其 他 為 促 進 更 有 效 利 用 之 土 地, 允 許 其 建 築 容 積 一 部 或 全 部 移 轉 同 一 更 新 地 區 範 圍 內 其 他 建 物 使 用, 但 基 本 上 容 積 移 轉 範 圍 以 同 一 都 市 更 新 地 區 為 限 四 古 蹟 土 地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依 據 前 述, 古 蹟 土 地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乃 依 據 文 化 資 產 法 第 36 之 1 條 之 規 定 訂 定, 為 目 前 國 內 古 蹟 容 積 移 轉 最 主 要 之 執 行 依 據 五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古 蹟 土 地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實 施 後, 國 內 除 依 據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指 定 之 古 蹟 外, 其 餘 具 紀 念 性 藝 術 價 值 建 築 保 存, 並 無 任 何 相 關 補 償 規 定 此 外, 對 於 攸 關 都 市 生 活 環 境 品 質 之 公 園 綠 地 廣 場 體 育 場 所 及 兒 童 遊 樂 場 等 公 共 空 間 之 劃 設, 受 限 於 都 市 發 展 現 況, 實 際 規 劃 普 遍 不 足 ; 以 及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取 得 等 問 題, 影 響 都 市 發 展 及 所 有 權 人 權 益 因 此, 於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公 佈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以 期 改 善 及 提 升 民 眾 之 生 活 環 境 及 品 質 六 台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規 則 2-17

30 為 目 前 容 積 移 轉 申 請 案 件 最 多 之 縣 市, 因 此 於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8 月 修 正 台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規 則, 並 於 第 五 條 中 規 定, 接 受 基 地 之 移 入 容 積 若 超 過 接 受 基 地 基 準 容 積 20%, 且 移 入 樓 地 板 面 積 超 過 1000 平 方 公 尺 者, 必 須 受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之 規 範 參 國 內 容 積 移 轉 之 相 關 研 究 分 析 在 國 內 既 有 相 關 文 獻 方 面, 研 究 者 依 其 研 究 主 題 約 略 可 分 類 為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農 業 區 保 存 歷 史 建 物 及 古 蹟 保 存 開 放 空 間 山 坡 地 保 育 市 地 開 發 容 積 移 轉 理 論 等 議 題 以 下 就 針 對 上 述 分 類 作 一 整 理 回 顧, 詳 見 表 2-6 表 2-6 國 內 與 發 展 權 移 轉 制 度 有 關 之 文 獻 回 顧 表 論 文 名 稱 研 究 基 礎 研 究 內 容 大 稻 埕 歷 史 風 貌 特 定 專 用 區 容 積 移 轉 機 制 之 研 究 / 黃 舜 銘 /2004 探 討 容 積 移 轉 在 都 市 發 展 調 節 之 功 能 角 色, 並 應 在 不 影 響 既 有 都 市 計 畫 或 建 築 相 關 規 範 前 提 下, 達 到 既 有 之 政 策 目 標, 發 揮 都 市 計 畫 發 展 規 範 引 導 之 管 控 機 制 針 對 台 北 市 大 稻 埕 地 區 之 申 請 個 案 進 行 深 入 分 析 與 檢 討, 在 既 有 法 令 架 構 下 引 入 具 交 易 安 全 保 障 之 信 託 機 制, 建 構 積 極 與 消 極 兩 方 案 之 新 容 積 移 轉 交 易 平 台 私 有 古 蹟 所 有 權 人 以 容 就 容 積 移 轉 過 程 中, 古 蹟 以 大 稻 埕 辜 宅 為 例, 說 明 積 轉 移 機 制 協 助 古 蹟 修 所 有 權 人 權 利 義 務 進 行 古 蹟 容 積 移 轉 申 辦 過 程 復 的 策 略 分 析 以 市 定 古 蹟 大 稻 埕 辜 宅 為 例 / 許 分 析, 並 就 權 利 所 有 權 利 行 使 法 定 適 格 與 應 完 可 能 之 問 題, 並 探 討 古 蹟 所 有 權 人 於 容 積 交 易 市 派 崇 /2003 成 之 前 置 條 件 逐 一 探 討 場 出 售 容 積 移 轉 權 利, 所 面 對 之 態 勢 與 應 考 量 之 因 子 容 積 移 轉 接 收 區 劃 設 之 研 究 以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為 例 / 蔡 碧 雲 /1998 探 討 在 國 內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管 制 及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下, 實 施 容 積 移 轉 以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課 題, 並 建 立 一 套 容 積 移 轉 接 收 區 劃 設 模 式 建 構 國 內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容 積 移 轉 接 收 區 劃 設 之 模 式 模 式 首 先 進 行 均 等 容 積 率 訂 定, 接 著 預 測 與 評 估 環 境 衝 擊, 以 免 除 公 共 設 施 負 擔 過 重 由 財 務 評 估 觀 點 探 討 建 以 財 務 模 擬 評 估 方 法, 比 探 討 台 北 市 實 施 容 積 移 2-18

31 築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方 案 可 行 性 之 研 究 以 台 北 市 為 例 / 黃 昆 山 /1998 以 建 築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研 究 / 林 智 偉 /1997 發 展 權 移 入 地 區 社 會 經 濟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指 標 之 建 立 以 古 市 街 保 存 為 例 / 鄭 婉 玉 /1997 容 積 移 轉 接 收 區 之 實 施 範 圍 及 移 轉 量 之 研 究 / 宋 東 鉉 /1996 可 轉 讓 土 地 發 展 全 市 場 之 效 率 與 公 平 性 / 楊 重 信 林 瑞 益 /1994 以 容 積 移 轉 取 得 都 市 開 放 空 間 之 研 究 以 關 渡 都 會 公 園 為 例 / 游 瑞 芬 /1993 以 發 展 權 移 轉 與 聯 合 開 發 方 式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探 討 / 楊 重 信 /1992 都 市 建 築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較 送 出 基 地 接 受 基 地 接 轉 辦 法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保 受 轉 移 後 NPV IRR 的 增 留 地 對 容 積 移 轉 及 開 發 減 值 行 為 之 影 響 探 討 在 國 內 客 觀 環 境 下 基 於 建 築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實 施 建 築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應 用 層 面 的 多 元 化, 分 析 在 政 治 經 濟 社 會 法 比 較 應 用 於 取 得 公 共 設 制 環 境 行 政 財 政 等 施 用 地 保 存 古 蹟 保 留 層 面 之 課 題 開 放 空 間 及 整 體 開 發 上 之 性 質 差 異 建 立 一 套 經 濟 環 境 影 響 考 慮 發 展 權 移 轉 對 移 入 評 估 指 標 地 區 可 能 造 成 衝 擊, 提 供 發 展 權 移 轉 時 評 估 移 入 地 區 之 工 具 應 用 電 腦 統 計 與 地 理 資 將 公 共 設 施 之 服 務 水 準 訊 系 統 空 間 分 析 功 能, 探 作 為 容 積 移 轉 先 決 條 討 容 積 移 轉 接 收 區 之 實 件 進 行 發 展 需 求 分 佈 現 施 範 圍 況 分 析 以 信 義 計 畫 區 為 例, 探 討 實 施 容 積 移 轉 之 可 行 性 以 都 市 空 間 均 衡 模 型 分 以 都 市 空 間 均 衡 模 型 分 析 析 可 轉 讓 發 展 全 市 場 之 經 濟 效 率 與 公 平 性 從 財 經 技 術 政 策 社 研 究 中 提 出 八 個 容 積 移 會 等 方 面 分 析 初 擬 方 案 轉 操 作 模 式 : 包 括 銀 行 之 可 行 性 購 買 土 地 交 換 聯 合 開 發 土 地 信 託 契 約 合 建 債 券 市 場 契 約 發 回 及 徵 收 發 回 八 種 構 想 方 案, 經 評 估 後, 以 契 約 合 建 方 案 最 可 行 將 公 共 設 施 分 為 可 適 用 將 台 灣 地 區 發 展 權 移 轉 使 用 者 付 費 之 公 共 設 施 制 度 之 實 施 地 區 分 成 兩 與 不 能 單 純 使 用 者 付 費 類 爹 一 類 為 已 實 施 都 市 之 公 共 設 施, 以 其 所 處 地 計 畫 地 區 ; 第 二 類 為 新 市 區 分 別 設 計 不 同 之 發 展 區 與 新 市 鎮 提 出 建 議 權 移 轉 辦 法 建 築 容 積 管 制 全 面 進 行, 從 制 度 之 行 政 可 行 性 公 2-19

32 應 用 於 市 地 開 發 之 研 究 / 楊 松 齡 /1992 以 鄰 里 為 單 元 制 訂 容 積 管 制 平 性 財 政 負 擔 效 率 性 等 指 標 評 估 比 較 建 築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與 市 地 重 劃 及 區 段 徵 收 之 優 劣 都 市 建 築 容 積 加 成 與 轉 從 法 令 制 度 及 組 織 上 探 從 美 國 英 國 之 發 展 權 實 移 制 度 之 基 礎 研 究 / 林 元 興 /1989 討 發 展 權 轉 移 制 度 施 背 景 理 論 基 礎 及 日 本 空 中 權 利 用 之 實 行 方 法, 做 深 入 探 討, 作 為 建 築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建 立 參 考 資 料 來 源 : 連 淑 芬,2001, 新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以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規 劃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研 究 本 研 究 整 理 就 相 關 文 獻 對 於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之 分 析 觀 之, 容 積 移 轉 的 課 題 研 究 可 歸 納 成 下 列 幾 項 : 一 區 位 選 址 之 探 討 如 何 劃 設 可 發 展 區 ( 接 受 基 地 ) 限 制 發 展 區 ( 送 出 基 地 ) 以 及 應 如 何 評 估 需 求 而 訂 定 可 發 展 區 為 此 一 論 述 之 首 要 課 題 二 經 濟 價 值 推 估 在 相 同 區 位 但 不 相 同 的 基 地 條 件 下, 自 然 產 生 不 同 的 經 濟 價 值, 因 此 送 出 基 地 容 積 如 何 合 理 的 換 算 到 接 受 基 地, 如 何 處 理 因 發 展 權 移 轉 而 產 生 的 開 發 利 益 問 題 為 此 類 論 述 之 核 心 研 究 三 都 市 總 承 載 量 問 題 以 都 市 成 長 總 量 管 制 的 角 度 來 看, 容 積 移 轉 中 接 受 基 地 可 接 受 容 積 為 基 準 容 積 的 30%, 但 確 無 從 可 知 此 30% 接 受 容 積 之 評 估 或 分 析 依 據 為 何 因 此 該 如 何 推 算 可 發 展 區 之 可 接 受 的 容 積 量, 以 及 如 何 推 估 限 制 發 展 區 之 可 移 出 容 積 大 小, 可 發 展 區 之 接 受 容 積 超 過 地 區 負 荷 時 又 該 如 何 維 持 環 境 品 質 針 對 可 發 展 區 而 言, 接 受 容 積 總 量 大 小 與 該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水 準 之 間 關 係 極 大, 因 此 對 於 接 受 基 地 的 選 址 評 估 則 顯 得 十 分 重 要, 否 則 對 於 基 地 週 邊 公 共 設 施 的 過 量 負 荷 其 所 衍 生 的 公 2-20

33 設 不 足 問 題, 是 否 應 依 據 使 用 者 付 費 觀 念 由 開 發 者 自 行 處 理 或 是 由 政 府 提 出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予 以 補 救 而 本 研 究 之 方 向 乃 從 上 述 之 都 市 總 承 載 量 問 題 加 以 延 伸, 針 對 國 內 現 行 容 積 移 轉 運 作 機 制 之 整 理 與 檢 視, 並 分 析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之 特 性 配 合 該 縣 之 發 展 方 向, 提 出 具 體 可 行 之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之 原 則, 一 方 面 檢 視 國 內 各 縣 市 容 積 移 轉 法 令 之 差 異, 一 方 面 提 供 新 竹 縣 再 實 施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法 令 時 之 參 考 2-21

34 第 三 章 國 內 容 積 移 轉 實 務 與 法 規 分 析 八 零 年 代 中 期, 我 國 因 應 時 代 的 變 遷 與 需 求, 引 進 國 外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Transfer of Development Rights,T.D.R) 之 相 關 做 法, 除 對 古 蹟 及 歷 史 建 物 加 以 保 存 外, 當 時 台 北 縣 政 府 更 首 先 將 容 積 移 轉 運 用 至 都 市 計 畫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取 得 其 後 內 政 部 明 令 對 於 都 市 計 畫 內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有 保 存 價 值 之 建 築 所 定 著 之 私 有 土 地 提 供 作 為 公 共 空 間 使 用 之 可 建 築 土 地 及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等 得 運 用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取 得 之, 亦 為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之 訂 定 而 本 文 則 藉 由 檢 視 台 北 縣 政 府 及 中 央 內 政 部 兩 者 先 後 所 制 定 之 法 規 內 容 的 差 異 性, 了 解 兩 法 令 對 都 市 整 體 環 境 帶 來 之 衝 擊 與 效 益 第 一 節 國 內 容 積 移 轉 實 務 分 析 我 國 容 積 移 轉 在 實 務 上 的 操 作, 依 據 法 規 的 進 程 演 變 及 容 積 移 轉 目 的 之 不 同, 大 致 可 分 為 四 種 情 形, 說 明 如 下 : 壹 無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之 時 期 (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前 )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於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實 施, 故 在 此 之 前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並 無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之 規 定, 而 在 實 務 上 亦 僅 有 容 積 移 轉 之 類 似 案 例 緣 此, 本 研 究 以 PUD 計 畫 單 元 整 體 開 發 操 作 模 式 作 為 此 一 階 段 之 案 例 分 析 一 松 山 國 宅 開 發 案 ( 一 ) 環 境 背 景 於 八 零 年 代 興 建 之 松 山 國 宅, 基 地 坐 落 於 台 北 市 松 山 區 光 復 北 路 西 側, 與 十 五 米 健 康 路 及 延 壽 街 相 鄰 基 地 內 由 八 至 十 米 之 道 路 分 為 十 三 個 大 小 不 等 之 街 廓, 基 地 面 積 共 平 方 公 尺 ( 二 ) 開 發 特 色 以 十 三 個 街 廓 總 容 積 調 配 之 方 式, 塑 造 復 變 化 之 天 際 線, 在 建 築 物 的 配 置 上 作 高 低 空 間 組 織 變 化, 避 免 高 樓 層 設 計 而 造 成 增 加 結 構 及 消 防 設 備 之 工 程 費 用 3-1

35 在 規 劃 設 計 上 採 集 中 配 置 集 中 利 用 方 式 處 理, 以 達 土 地 充 分 利 用 的 原 則 利 用 基 地 容 積 率 觀 念 整 體 規 劃 設 計, 並 以 高 層 立 體 發 展, 力 求 戶 外 活 動 廣 場 與 綠 地 等 開 放 空 間 配 置 於 住 宅 群 體 中 間, 運 用 各 種 外 部 空 間 特 性 及 景 觀 元 素 塑 造 戶 外 空 間 合 於 動 靜 分 區 之 原 則 ( 三 ) 小 結 該 規 劃 案 應 用 PUD 計 畫 單 元 整 體 開 發 及 建 築 容 積 調 配 之 概 念, 突 破 傳 統 公 寓 社 區 高 度 一 致 的 建 築 立 面 設 計, 塑 造 富 有 變 化 之 天 際 線, 同 時 建 立 新 都 市 景 觀 在 建 築 總 容 積 不 變 的 原 則 下, 將 中 央 之 建 築 容 積 移 轉 至 相 鄰 基 地 上, 而 營 造 出 完 整 的 社 區 開 放 空 間 惟 該 規 劃 案 著 重 社 區 活 動 空 間 的 提 供, 而 忽 略 了 容 積 接 受 區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水 準 之 提 升, 以 致 原 設 計 之 地 下 停 車 場 及 若 干 公 共 設 施 不 敷 使 用, 降 低 該 基 地 之 居 住 品 質 二 民 生 社 區 內 敦 煌 大 別 墅 開 發 案 ( 一 ) 基 地 特 性 該 基 地 位 於 台 北 民 生 社 區, 民 生 東 路 復 興 北 路 交 叉 口 之 東 北 側, 唯 一 面 積 約 三 公 頃 之 完 整 住 宅 區 街 廓 因 此, 較 不 同 於 松 山 國 宅 開 發 案 之 數 街 廓 整 體 開 發 情 形 ( 二 ) 開 發 特 色 民 生 社 區 之 住 宅 早 期 受 聯 合 國 補 助 興 建, 依 其 規 定 均 應 興 建 容 積 率 200% 建 蔽 率 50% 之 四 樓 連 棟 公 寓 但 開 發 者 所 聘 請 之 建 築 師 在 當 地 法 規 容 許 之 下, 興 建 十 五 樓 高 層 之 公 寓 三 樓 透 天 住 宅 及 三 樓 透 天 沿 街 住 宅 商 店 等 三 種 形 式 的 建 築 另 外 在 高 層 公 寓 透 天 住 宅 及 商 店 間 配 置 開 放 空 間 兒 童 遊 戲 場 及 公 園 等, 使 該 基 地 200% 的 容 積 率 得 以 自 由 配 置 ( 三 ) 小 結 該 開 發 案 與 松 山 國 宅 之 案 例 同 樣 是 應 用 PUD 計 畫 單 元 整 體 開 發 及 容 積 調 配 的 概 念, 將 中 央 的 容 積 移 至 鄰 近 基 地 開 發 建 築, 而 空 出 完 整 之 開 放 空 間 並 且 在 3-2

36 住 宅 建 築 上 配 置 以 不 同 容 積 率, 以 塑 造 多 樣 性 之 居 住 空 間 及 天 際 線, 形 成 良 好 之 都 市 景 觀 由 於 民 生 社 區 為 公 共 設 施 相 當 完 備 之 模 範 社 區, 容 積 調 配 後 並 未 有 公 共 設 施 不 敷 使 用 之 情 況 發 生 貳 台 北 縣 單 行 法 規 時 期 在 中 央 於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之 前, 台 北 縣 政 府 為 因 應 該 縣 都 市 發 展 需 求, 於 八 十 六 年 八 月 發 佈 實 施 的 都 市 計 畫 通 盤 檢 討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要 點 中 規 定, 為 加 速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取 得 及 增 進 都 市 環 境 品 質, 凡 基 地 面 積 超 過 一 千 平 方 公 尺, 自 願 無 償 捐 贈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得 增 加 興 建 的 樓 地 板 面 積, 其 獎 勵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基 地 面 積 乘 以 容 積 率 的 50%, 位 於 捷 運 站 500 公 尺 內, 不 得 超 過 基 準 容 積 之 100%( 見 圖 3-1) 依 照 台 北 縣 此 要 點 而 推 出 的 建 設 案, 在 現 今 房 地 產 市 場 中 仍 十 分 活 耀, 吾 人 可 看 到 位 於 捷 運 站 週 邊, 有 著 為 數 不 少 的 中 庭 式 高 樓 集 合 住 宅, 其 樓 高 之 所 以 動 輒 達 到 三 四 十 層 樓, 多 數 原 因 乃 於 此 時 的 法 令 規 定 以 及 加 上 都 市 更 新 等 容 積 獎 勵 所 形 成 的 超 高 樓 建 築 例 如 以 目 前 的 新 板 橋 車 站 特 定 區 而 言, 其 住 宅 區 的 建 蔽 率 為 60% 容 積 率 為 450%, 但 因 為 此 時 容 積 移 轉 法 令 較 為 寬 鬆 之 緣 故, 基 地 位 於 捷 運 車 站 500 公 尺 內, 容 積 獎 勵 可 增 加 100%, 在 加 上 都 市 更 新 等 獎 勵 的 容 積 後,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必 然 相 當 可 觀, 可 達 到 動 輒 超 過 三 十 層 樓 之 超 高 層 的 建 築 物 圖 3-1 台 北 縣 都 市 計 畫 通 盤 檢 討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要 點 容 積 獎 勵 示 意 圖 資 料 來 源 : 台 北 縣 政 府 3-3

37 台 北 縣 首 先 運 用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來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其 原 先 的 美 意, 吾 人 應 給 予 嘉 許 但 在 實 施 方 式 上 尚 有 缺 周 詳, 以 此 時 期 的 容 積 移 轉 法 令 而 言, 遠 高 出 全 國 各 縣 市 依 中 央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所 規 定 之 接 受 基 地 之 可 移 入 容 積, 以 不 超 過 該 接 受 基 地 基 準 容 積 30% 為 原 則, 至 多 不 超 過 40% 而 台 北 縣 此 時 大 量 的 釋 出 容 積 雖 取 得 了 部 分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同 時 也 造 成 環 境 品 質 的 更 加 惡 化 參 內 政 部 頒 布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至 今 )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其 主 要 目 的 為 加 速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取 得 及 增 進 都 市 環 境 品 質 而 主 管 機 關 內 政 部 亦 因 各 縣 市 不 同 之 需 求 環 境, 方 便 地 方 因 地 制 宜, 在 該 辦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各 縣 市 可 視 其 需 要 訂 定 審 查 許 可 條 件 本 研 究 提 出 下 列 在 此 時 期 之 案 例 做 分 析 ㄧ 台 北 縣 中 永 和 瓦 磘 溝 容 積 移 轉 案 - 政 府 冀 望 容 積 移 轉 達 成 之 功 用 與 效 益 ( 一 ) 環 境 背 景 台 北 縣 政 府 為 取 得 中 永 和 瓦 磘 溝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整 治 中 永 和 瓦 磘 溝 多 年 水 患, 規 定 政 府 除 以 徵 收 方 式 取 得 私 地 外, 並 增 加 以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取 得 用 地 ( 二 ) 環 境 背 景 台 北 縣 政 府 為 取 得 中 永 和 瓦 磘 溝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整 治 中 永 和 瓦 磘 溝 多 年 水 患, 規 定 政 府 除 以 徵 收 方 式 取 得 私 地 外, 並 增 加 以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取 得 用 地 ( 三 ) 容 積 移 轉 內 容 台 北 縣 政 府 因 取 得 中 永 和 瓦 磘 溝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不 易, 乃 經 由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於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核 准 民 凱 建 設 申 請 捐 贈 永 和 市 水 源 段 九 五 六 地 號 予 本 縣, 以 增 加 興 建 樓 地 板 面 積 案 件 為 首 宗, 日 前 已 完 成 產 權 移 轉, 且 本 府 已 核 准 中 和 市 漳 和 段 瓦 磘 小 段 大 仁 段 各 一 筆 及 永 和 市 民 治 段 二 筆 申 請 容 積 移 轉 獎 勵, 捐 贈 面 積 共 計 平 方 公 尺, 以 當 期 公 告 現 值 計 算 約 新 台 幣 8 千 3 百 萬 元, 送 出 基 3-4

38 地 之 總 容 積 約 為 平 方 公 尺, 增 加 人 口 數 94 人 ( 四 ) 效 益 與 衝 擊 政 府 希 冀 運 用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取 得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以 此 案 例 而 言, 瓦 磘 溝 在 尚 未 整 治 之 前, 一 遇 到 連 日 豪 雨 或 颱 風 每 每 氾 濫 成 災 ( 見 圖 3-2), 造 成 中 永 和 居 民 個 個 人 心 惶 惶 苦 不 堪 言, 財 產 與 生 命 安 全 更 是 遭 受 到 莫 大 的 威 脅 而 經 由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後, 政 府 順 利 取 得 瓦 磘 溝 週 邊 之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而 能 著 手 進 行 河 岸 之 整 治 工 程, 使 居 民 不 在 飽 受 水 患 之 苦, 生 活 更 加 安 和 樂 利 ( 建 築 3-3) 而 對 於 此 一 案 例 帶 來 之 衝 擊 面 而 言, 經 由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使 本 區 可 能 增 加 約 94 人, 對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品 質 有 些 許 影 響, 但 對 本 市 整 體 環 境 尚 無 重 大 衝 擊, 相 對 因 水 岸 整 治 而 帶 來 之 效 益, 衝 擊 面 之 影 響 可 謂 微 乎 其 微, 故 若 妥 善 運 用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解 決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問 題, 對 政 府, 人 民 及 業 者 而 言 均 可 達 到 多 贏 之 局 面 圖 3-2 瓦 磘 溝 尚 未 整 治 之 淹 水 照 片 資 料 來 源 : 台 北 縣 政 府 圖 3-3 瓦 磘 溝 整 治 後 之 抽 水 站 河 岸 照 片 資 料 來 源 : 台 北 縣 政 府 ( 五 ) 小 結 3-5

39 目 前 台 北 縣 約 有 6000 公 頃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未 徵 收, 幾 乎 占 全 台 一 半 數 量, 透 過 容 積 移 轉 之 手 段 應 可 解 決 政 府 財 政 困 難 無 法 取 得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之 問 題, 地 主 亦 可 獲 得 適 當 之 補 償, 土 地 開 發 業 者 亦 可 透 過 樓 地 板 面 積 增 加 而 提 高 投 資 報 酬 另 一 方 面, 由 於 目 前 台 北 縣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審 查 要 點 相 對 其 他 縣 市 而 言, 法 令 規 定 較 為 寬 鬆, 依 縣 府 估 算, 若 採 容 積 移 轉 將 新 增 足 供 800 萬 人 居 住 的 樓 地 板 面 積, 實 為 龐 大 數 量, 故 建 議 台 北 縣 政 府 針 對 此 一 問 題 應 審 慎 為 之, 參 考 台 北 市 更 為 活 絡 成 熟 之 做 法, 有 效 提 升 生 活 品 質, 乃 為 全 縣 之 福 二 台 北 市 南 港 區 向 陽 段 五 地 號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案 ( 一 ) 送 出 基 地 : 1 基 地 位 置 : 台 北 市 南 港 區 向 陽 段 五 地 號 2 使 用 分 區 : 住 宅 區 ( 住 商 混 合 使 用 ) 3 基 地 面 積 : 平 方 公 尺 4 允 建 容 積 : 平 方 公 尺 5 建 築 設 計 容 積 : 平 方 公 尺 6 可 移 出 容 積 : 平 方 公 尺 7 前 次 移 出 容 積 :0 平 方 公 尺 8 本 次 移 出 容 積 : 平 方 公 尺 9 尚 可 移 出 容 積 :0 平 方 公 尺 10 平 均 公 告 現 值 :65000 元 /m2 ( 二 ) 接 受 基 地 1 基 地 位 置 :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南 海 段 一 小 段 二 六 八 - 二 地 號 2 使 用 分 區 : 第 三 種 住 宅 區 3 基 地 面 積 :845 平 方 公 尺 4 允 建 容 積 : 平 方 公 尺 3-6

40 5 可 接 受 容 積 上 限 : 平 方 公 尺 6 前 次 移 入 容 積 :0 平 方 公 尺 7 本 次 移 出 容 積 :61.70 平 方 公 尺 8 尚 可 移 入 容 積 : 平 方 公 尺 9 平 均 公 告 現 值 : 元 /m2 圖 3-4 台 北 市 南 港 區 向 陽 段 五 地 號 容 積 移 轉 位 置 圖 資 料 來 源 : 台 北 市 政 府 三 台 北 市 中 正 區 南 海 段 三 小 段 635 地 號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案 ( 一 ) 送 出 基 地 : 1 基 地 位 置 :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南 海 段 六 三 五 地 號 2 使 用 分 區 : 第 三 種 住 宅 區 3 基 地 面 積 :2521 平 方 公 尺 4 允 建 容 積 : 平 方 公 尺 5 建 築 設 計 容 積 : 平 方 公 尺 6 可 移 出 容 積 : 平 方 公 尺 7 留 置 移 入 容 積 :46.90 平 方 公 尺 8 本 次 移 出 容 積 : 平 方 公 尺 9 尚 可 移 出 容 積 : 平 方 公 尺 10 平 均 公 告 現 值 : 元 /m2 ( 二 ) 接 受 基 地 3-7

41 1 基 地 位 置 : 台 北 市 北 投 區 振 興 段 四 七 八 地 號 2 使 用 分 區 : 第 三 種 住 宅 區 3 基 地 面 積 : 平 方 公 尺 4 允 建 容 積 : 平 方 公 尺 5 可 接 受 容 積 上 限 : 平 方 公 尺 6 本 次 移 入 容 積 : 平 方 公 尺 7 尚 可 移 入 容 積 平 方 公 尺 8 平 均 公 告 現 值 : 元 /m2 圖 3-5 台 北 市 中 正 區 南 海 段 三 小 段 635 地 號 容 積 移 轉 案 送 出 基 地 位 置 圖 圖 3-6 台 北 市 中 正 區 南 海 段 三 小 段 635 地 號 容 積 移 轉 案 接 受 基 地 位 置 圖 資 料 來 源 : 台 北 市 政 府 四 新 竹 市 首 宗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案 ( 一 ) 送 出 基 地 : 1 基 地 位 置 : 新 竹 市 中 華 段 等 五 筆 2 使 用 分 區 : 道 路 用 地 ( 已 開 闢 ) 3-8

42 3 基 地 面 積 :660 平 方 公 尺 4 可 移 出 容 積 : 平 方 公 尺 ( 一 ) 接 受 基 地 1 基 地 位 置 : 新 竹 市 中 山 段 等 八 筆 2 都 市 計 畫 名 稱 : 新 竹 ( 含 香 山 ) 都 市 計 畫 ( 第 一 次 通 盤 檢 討 ) 五 三 角 湧 老 街 區 再 發 展 方 案 ( 三 峽 老 街 ) ( 一 ) 環 境 背 景 所 謂 三 峽 老 街, 即 是 指 位 於 祖 師 廟 附 近 的 民 權 街, 始 建 於 民 國 五 年, 是 一 條 蜿 蜒 狹 窄 的 街 道 ; 相 連 不 斷 的 紅 磚 拱 廊, 融 合 不 同 年 代 的 建 築 風 格 ; 民 權 街 原 名 三 角 湧 街, 是 昔 日 三 峽 的 市 集 中 心 日 治 時 期 曾 實 施 街 道 改 正 計 畫, 是 當 時 三 峽 鎮 上 最 熱 鬧 的 一 條 街 當 初 的 匠 師 們 吸 收 了 日 本 建 築 師 引 自 巴 洛 克 式 建 築 的 風 格, 與 台 灣 傳 統 街 屋 融 合 成 獨 具 風 格 的 長 條 式 街 屋 立 面, 而 立 面 結 構 與 亭 仔 腳 以 紅 磚 洗 石 子 為 主 要 材 料, 內 牆 則 以 土 埆 堆 砌 而 成, 紅 磚 砌 成 的 拱 廊, 與 樓 面 的 山 牆 是 老 街 最 具 代 表 的 建 築 特 色 街 道 全 長 約 二 百 公 尺, 是 台 灣 現 存 最 完 整 的 老 街 道, 與 三 峽 祖 師 廟, 被 並 列 為 三 峽 的 地 標 老 街 住 宅 所 用 的 磚 塊, 據 考 是 從 日 本 船 運 來 台, 與 目 前 總 統 府 以 及 台 灣 省 煙 酒 公 賣 局 所 用 的 磚 塊, 都 是 日 本 東 京 同 一 種 廠 牌 的 產 品 圖 3-7 日 治 時 期 三 峽 老 街 資 料 來 源 : 三 峽 歷 史 文 物 館 ( 二 ) 三 峽 民 權 老 街 保 存 之 過 程 3-9

43 民 國 六 十 年 前 台 灣 省 政 府 建 設 廳 公 佈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民 權 街 被 劃 定 為 15 米 之 計 畫 道 路 但 因 國 際 經 濟 情 勢 低 迷, 政 府 財 源 短 缺, 都 市 建 設 幾 乎 停 擺 民 國 七 十 八 年, 北 二 高 在 三 峽 鶯 歌 設 立 交 流 道, 中 興 法 商 學 院 升 格 為 台 北 大 學 並 以 三 峽 為 校 址, 帶 動 房 地 產 蓬 勃 發 展, 造 成 民 權 老 街 土 地 龐 大 的 賣 壓 同 年 三 峽 鎮 公 所 編 列 預 算 展 開 土 地 徵 收 行 動, 部 分 居 民 以 保 存 傳 統 文 化 為 由, 反 對 拓 寬 經 過 內 政 部 鑑 定 後, 民 國 八 十 年 十 月 將 老 街 列 為 三 級 古 蹟 而 另 一 部 分 居 民 則 徹 底 反 對 自 宅 被 指 定 為 三 級 古 蹟 三 度 呈 報 省 府 民 政 廳 解 除 古 蹟 指 定, 經 古 蹟 評 議 委 員 會 判 核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九 月 解 除 古 蹟 指 定 雖 然 行 政 機 關 解 除 古 蹟 指 定, 但 其 後 民 權 老 街 存 廢 問 題 仍 是 支 持 和 反 對 雙 方 相 互 爭 議 之 處 時 至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八 月 文 建 會 邀 請 相 關 部 會 官 員 民 意 代 表 及 專 家 學 者 等 人 協 商, 確 定 三 峽 老 街 不 會 再 朝 指 定 古 蹟 的 方 向 發 展, 將 依 據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具 紀 念 性 或 藝 術 價 值 應 予 保 存 的 建 築 物 相 關 規 定 進 行 通 盤 檢 討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由 公 開 徵 選 出 之 徐 裕 健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針 對 老 街 與 周 邊 地 區 環 境 作 整 體 規 劃, 並 對 兩 側 牌 樓 騎 樓 及 現 有 第 一 落 部 分 進 行 風 貌 保 存 原 貌 復 舊 及 景 觀 道 路 規 劃 設 計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峽 民 權 老 街 在 縣 府 城 鄉 局 推 動 下, 持 續 進 行 老 街 修 復 及 再 發 展 計 畫 該 年 十 二 月, 縣 都 委 會 通 過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三 角 湧 老 街 區 在 發 展 方 案 )(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修 正 ) 案, 老 街 容 積 可 移 轉 至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或 台 北 大 學 社 區 特 定 區, 建 物 保 存 部 份 不 計 入 建 蔽 率 計 算 圖 3-8 整 修 前 期 的 三 峽 老 街 圖 3-9 完 工 後 的 三 峽 老 街 資 料 來 源 : 三 峽 鎮 公 所 3-10

44 ( 三 ) 小 結 由 容 積 移 轉 的 角 度 觀 三 峽 民 權 老 街 歷 史 建 物 保 存 一 案, 吾 人 可 發 現 法 令 政 策 的 進 展, 依 據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四 月 內 政 部 規 定 之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第 八 條 之 規 定, 原 本 容 積 移 轉 只 限 定 在 同 一 個 都 市 計 畫 區 內 進 行 移 轉, 若 依 據 當 時 法 令 之 規 定, 三 峽 老 街 的 送 出 基 地 並 不 能 移 入 台 北 大 學 特 定 計 畫 區 ( 因 兩 地 位 處 於 不 同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 為 將 此 一 問 題 能 有 圓 滿 之 解 決 方 式, 考 量 社 經 環 境 之 急 遽 變 遷, 內 政 部 特 於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修 正 該 法 條 文, 因 應 現 今 都 市 發 展 需 求, 因 此 三 峽 民 權 老 街 之 送 出 容 積 得 順 利 移 轉 至 台 北 大 學 社 區 特 地 區 其 法 令 修 改 部 分 內 容 參 見 表 3-1 表 3-1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部 分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時 間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說 明 法 令 條 文 第 八 條 第 八 條 一 依 九 十 二 送 出 基 地 申 請 送 出 基 地 之 可 年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時, 以 移 移 出 容 積, 以 移 轉 委 員 會 第 五 六 一 次 轉 至 同 一 主 要 計 畫 至 同 一 主 要 計 畫 地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地 區 範 圍 內 之 其 他 區 範 圍 內 之 其 他 可 二 為 處 理 同 可 建 築 土 地 建 築 使 建 築 土 地 建 築 使 用 一 主 要 計 畫 地 區 範 用 為 限 ; 其 提 經 該 為 限 ; 直 轄 市 縣 圍 內 無 法 指 定 可 建 管 政 府 都 市 計 畫 委 ( 市 ) 主 管 機 關 並 築 土 地 供 容 積 移 入 員 會 或 上 級 都 市 計 得 考 量 都 市 整 體 發 之 情 形 ( 如 三 峽 都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展, 於 都 市 計 畫 書 市 計 畫 三 角 湧 老 者, 並 得 指 定 移 入 中 指 定 移 入 地 區 範 街 區 再 發 展 方 案 地 區 範 圍 或 移 轉 至 圍 範 圍 內 之 建 築 容 積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接 受 基 地 無 法 指 3-11

45 ( 市 ) 之 其 他 主 要 計 畫 地 區 定 ), 並 降 低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對 環 境 品 質 之 衝 擊, 如 同 一 主 要 計 畫 地 區 範 圍 內 確 無 法 指 定 可 建 築 土 地 供 容 積 移 入 者, 得 提 經 該 管 政 府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或 上 級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移 轉 至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之 其 他 主 要 計 畫 地 區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肆 容 積 移 轉 相 關 案 例 - 建 商 不 當 運 用 容 積 獎 勵 之 案 例 國 內 尚 有 許 多 具 容 積 獎 勵 開 發 之 相 關 案 例, 但 其 開 發 成 效 參 差 不 齊, 獎 勵 結 果 亦 非 全 然 有 助 於 都 市 環 境 及 居 民 生 活 品 質 之 提 升 甚 者 更 有 危 害 到 公 共 安 全, 使 民 眾 生 命 財 產 受 到 威 脅 以 下 就 以 台 北 縣 蘆 洲 市 之 大 囍 市 社 區 火 災 一 案 所 引 申 有 關 容 積 移 轉 之 問 題 做 分 析 探 討, 亦 做 為 往 後 從 事 相 關 議 題 改 進 之 參 考 與 借 鏡 ㄧ 蘆 洲 大 囍 市 社 區 蘆 洲 大 囍 市 社 區 之 所 以 成 為 案 例 探 討 對 象, 乃 起 因 於 當 初 一 場 火 災 不 僅 造 成 許 多 人 員 傷 亡, 亦 突 顯 出 不 少 公 共 安 全 上 的 缺 失, 其 中 包 括 都 市 計 畫 相 關 方 面 的 問 題, 本 研 究 就 針 對 此 作 簡 明 的 探 討 3-12

46 ( 一 ) 環 境 背 景 大 囍 市 社 區 位 於 台 北 縣 蘆 洲 市, 八 十 二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向 台 北 縣 政 府 申 請 建 照, 同 年 八 月 核 准 建 造 執 照, 並 於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該 案 乃 為 地 下 一 層 地 上 八 層 之 鋼 筋 混 凝 土 連 棟 式 建 築 物, 區 分 為 四 棟, 共 兩 百 五 十 戶 ( 二 ) 起 火 及 傷 亡 原 因 火 災 發 生 於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起 因 於 一 對 夫 妻 吵 架, 女 方 一 時 氣 憤 點 火 自 焚, 火 勢 波 及 一 旁 違 規 停 放 的 機 車 又 該 建 物 屬 中 庭 式 集 合 住 宅, 火 源 從 中 庭 角 落 引 燃 並 迅 速 向 上 延 燒, 加 上 當 地 巷 弄 狹 窄 不 利 救 援, 乃 造 成 此 重 大 傷 亡 之 住 宅 大 火 ( 三 ) 檢 討 與 改 進 本 起 火 災 之 所 以 造 成 重 大 財 務 損 失 及 人 員 上 的 傷 亡, 探 究 其 原 因, 除 了 人 為 縱 火 及 建 築 物 本 體 設 計 不 良 外, 在 都 市 計 畫 相 關 方 面 的 議 題 上 更 是 有 許 多 可 以 討 論 和 商 確 之 空 間 性 依 當 時 都 市 計 劃 圖, 因 臨 接 八 公 尺 計 劃 道 路 六 公 尺 既 有 巷 道, 加 上 周 邊 有 永 久 性 空 地, 所 以 依 當 時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以 八 公 尺 計 劃 道 路 計 算, 可 興 建 二 十 二 公 尺 高 之 建 築 物, 且 由 於 地 屬 住 宅 區, 故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一 公 尺 及 七 層 樓 不 過,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間 政 府 鼓 勵 私 人 建 停 車 場, 當 年 依 照 台 灣 省 建 築 物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鼓 勵 要 點 第 四 條 之 規 定 獎 勵 停 車 位 設 計, 大 囍 市 社 區 在 地 下 一 層 增 設 十 個 停 車 位, 樓 層 高 度 獲 獎 勵 得 增 加 三 公 尺, 因 此 大 囍 市 社 區 之 設 計 高 度 為 二 十 四 公 尺, 成 為 現 有 地 下 一 層 地 上 八 層 之 集 合 住 宅 已 法 令 觀 點 而 言, 大 囍 市 的 建 照 應 無 問 題 另 外, 就 大 囍 市 之 建 築 環 境 而 言, 其 周 邊 至 少 有 三 條 六 公 尺 以 上 巷 道, 但 實 際 上 本 處 社 區 對 外 交 通 卻 僅 有 一 條 四 公 尺 寬 巷 道, 何 以 會 有 此 種 情 形? 最 終 形 成 救 援 行 動 困 難, 造 成 如 此 重 大 傷 亡? 以 下 就 針 對 此 三 條 道 路 之 實 際 情 形 提 出 說 明 : 3-13

47 1 八 米 計 畫 道 路 所 謂 計 畫 道 路 乃 是 指 依 都 市 計 畫 劃 設 的 道 路, 而 在 本 案 例 中 此 計 畫 道 路 因 政 府 沒 有 經 費 開 闢, 因 此 在 現 況 中 這 條 八 米 的 主 要 道 路 實 際 上 並 不 存 在 2 六 米 巷 道 前 述 之 八 公 尺 計 畫 道 路 並 未 興 闢, 民 眾 出 入 只 有 走 既 有 的 六 米 巷 道, 只 是 這 條 原 本 是 替 代 道 路 的 巷 道, 後 來 由 原 先 的 六 米 縮 減 為 四 米, 台 北 縣 工 務 局 長 表 示, 巷 道 變 窄 涉 及 與 其 他 地 主 私 權 問 題, 原 建 商 申 請 核 可 應 無 有 踰 越 法 令 但 原 本 六 米 之 巷 道 變 為 實 際 上 四 米 巷 道, 使 得 救 災 行 動 更 加 困 難 3 法 定 空 地 本 案 例 的 第 三 條 道 路, 也 就 是 大 囍 市 原 本 緊 鄰 的 廿 二 公 尺 溝 渠 後 來 地 主 重 新 加 蓋, 雖 然 作 為 停 車 場 使 用, 但 依 舊 屬 於 法 定 永 久 空 地 的 延 伸 表 面 上 可 通 行 的 路 面, 雖 只 有 四 公 尺, 可 是 依 照 法 令 規 定, 這 條 道 路 只 是 未 完 成 開 闢, 否 則 至 少 也 有 六 公 尺 以 上 依 法 令 的 規 定, 大 囍 市 社 區 週 邊 應 有 三 條 最 少 六 公 尺 的 道 路, 但 實 際 上 卻 單 單 僅 有 一 條 四 米 巷 道, 雖 然 建 商 當 時 依 法 興 建, 乍 看 之 下 似 乎 並 無 不 法 之 情 事, 但 由 於 法 令 上 的 模 糊 地 帶, 使 建 商 技 巧 性 的 利 用 指 定 建 築 線 變 更 永 久 性 空 地 使 用, 讓 在 實 際 上 僅 有 四 米 寬 的 巷 弄 內 興 建 高 樓 未 來, 在 容 積 管 制 及 獎 勵 方 面, 針 對 計 畫 道 路 可 作 為 指 定 建 築 線 之 依 據 以 及 法 令 空 地 是 否 應 更 明 確 的 定 義? 實 在 有 值 得 在 進 一 步 深 入 討 論 及 商 議 之 處 3-14

48 第 二 節 國 內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法 規 分 析 由 於 各 縣 ( 市 ) 都 市 發 展 需 求 與 特 性 不 同, 其 容 積 移 轉 之 條 件 亦 不 盡 相 同, 甚 者 有 迥 異 之 處 故 本 研 究 匯 集 目 前 已 制 定 且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之 縣 市, 其 中 包 括 台 北 市 台 北 縣 桃 園 縣 新 竹 市 苗 栗 縣 台 中 市 台 南 市 以 及 高 雄 市 等 八 縣 市, 做 一 綜 合 之 內 容 檢 視 與 比 較 ( 見 表 3-2) 3-15

49 縣 市 別 台 北 市 台 北 縣 桃 園 縣 新 竹 市 苗 栗 縣 台 中 市 台 南 市 高 雄 市 發 佈 日 期 北 府 城 更 字 第 號 函 府 城 鄕 字 第 號 函 經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委 員 會 第 38 次 會 議 修 號 令 正 通 過 日 府 行 法 字 第 府 都 計 字 第 號 函 發 布 修 正 南 市 都 計 字 第 號 函 條 文 數 共 12 條 共 9 條 共 9 條 共 10 條 共 11 條 共 10 條 共 10 條 共 7 條 法 源 名 詞 解 釋 與 定 義 一 本 許 可 條 件 依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之 三 前 點 所 稱 送 出 基 地 為 下 列 各 款 土 地 :( 一 ) 本 市 古 蹟 及 歷 史 建 築 所 定 著 之 私 有 土 地 ( 二 ) 私 有 未 徵 收 之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包 括 1. 公 園 用 地 2. 綠 地 3. 廣 場 4. 道 路 用 地 前 項 送 出 基 地 不 含 都 市 計 畫 書 規 定 應 以 區 段 徵 收 市 地 重 劃 或 其 他 方 式 整 體 開 發 地 區 共 同 負 擔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及 都 市 計 畫 檢 討 變 更 中 之 土 地 一 臺 北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一 桃 園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本 府 ) 為 執 行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使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審 查 有 所 依 循,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稱 本 府 ) 為 執 行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供 本 府 據 以 審 查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申 請 案 件,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三 本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有 保 存 價 值 之 建 築, 係 指 下 列 各 款 建 一 本 審 查 許 可 條 件 依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三 本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有 保 存 價 值 之 建 築, 係 指 下 列 各 款 建 築 :( 一 ) 經 主 管 築 :( 一 )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機 關 指 定 之 古 蹟 保 存 區 及 登 之 古 蹟 及 登 錄 之 歷 史 建 錄 之 歷 史 建 築 ( 二 ) 經 本 市 都 市 築 ( 二 ) 經 桃 園 縣 ( 以 下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簡 稱 本 縣 )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認 定 有 保 存 價 值 並 經 本 府 公 告 之 建 築 委 員 會 或 本 市 都 市 更 新 審 議 委 員 會 認 定 有 保 存 價 值 並 經 本 府 公 告 之 建 築 四 本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私 有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係 指 經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劃 定 之 公 園 用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停 車 場 用 地 綠 地 廣 場 用 地 計 畫 道 路 等 私 有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為 限 一 本 標 準 依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一 台 中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執 行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四 條 規 定, 供 本 府 據 以 審 查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申 請 案 件, 特 訂 定 台 中 市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審 查 許 可 條 件 及 作 業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要 點 ) 一 本 要 點 依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三 本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有 保 存 價 值 之 建 築, 係 指 下 列 各 款 建 築 :( 一 )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古 蹟 及 登 錄 之 歷 史 建 築 ( 二 ) 經 本 市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或 本 市 都 市 更 新 審 議 委 員 會 認 定 有 保 存 價 值 並 經 本 府 公 告 之 建 築 四 本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私 有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係 指 經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劃 定 之 公 園 用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綠 地 及 廣 場 用 地 等 私 有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為 限 五 本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無 建 築 行 為, 係 指 送 出 基 地 無 新 建 增 建 等 建 築 行 為 高 市 府 都 二 字 第 號 函 一 本 要 點 依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3-16

50 縣 市 別 台 北 市 台 北 縣 桃 園 縣 新 竹 市 苗 栗 縣 台 中 市 台 南 市 高 雄 市 法 條 適 用 範 圍 接 受 基 地 之 限 制 二 本 許 可 條 件 在 綜 合 考 量 健 全 臺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辦 法 或 都 市 計 畫 申 請 容 積 都 市 發 展 提 升 生 活 環 境 品 質 及 都 市 防 救 災 需 求 下, 依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由 臺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市 政 府 ) 分 階 段 選 定 優 先 可 受 理 容 積 移 轉 之 送 出 基 地 及 接 受 基 地 十 一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書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二 依 古 蹟 土 地 容 積 移 轉 移 轉 獎 勵 之 地 區 得 從 其 規 定 已 依 前 項 規 定 申 請 之 土 地, 不 得 同 時 適 用 本 辦 法 轉 至 下 列 地 區 :1. 基 地 位 在 大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者, 不 在 此 限 地 入 容 積 未 超 過 其 基 準 容 積 30 畫 道 路 2. 基 地 所 在 位 置 半 徑 積 率 管 制 前 已 取 得 建 造 執 照 縣 都 市 計 畫 規 定 禁 止 容 積 移 轉 獎 勵 地 區 之 土 地 二 依 古 蹟 土 地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得 申 請 容 積 移 轉 或 各 該 都 市 計 畫 說 明 書 另 有 規 定 者 得 從 其 規 定 已 依 前 項 規 定 申 請 之 土 地, 不 得 同 時 適 用 本 辦 法 二 新 竹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申 請 辦 理 容 積 移 轉 案 件, 除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外, 並 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但 各 該 都 市 計 畫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六 接 受 基 地 以 位 於 下 列 地 三 下 列 各 款 土 地 不 得 為 接 受 四 下 列 各 款 土 地 不 得 為 六 下 列 各 款 土 地 不 得 為 區 為 限 : ( 一 )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基 地 :( 一 ) 位 於 農 業 區 保 護 接 受 基 地 : 區 行 水 區 河 川 區 及 其 他 非 ( 一 ) 位 於 農 業 區 保 護 接 受 基 地 : ( 一 ) 位 於 農 業 區 河 川 區 風 景 區 保 護 區 等 非 之 送 出 基 地, 其 容 積 得 移 轉 屬 都 市 計 畫 發 展 區 之 土 地 區 河 川 區 及 其 他 非 屬 都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 二 ) 基 地 未 臨 接 寬 度 達 至 本 市 行 政 轄 區 內 之 可 建 築 ( 二 ) 面 臨 道 路 寬 度 未 達 8 公 市 發 展 用 地 之 土 地 七. 二 公 尺 之 計 畫 道 路 土 地 ( 二 )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送 出 基 地, 其 容 積 僅 得 移 尺, 或 連 接 道 路 面 寬 未 達 8 公 ( 二 ) 基 地 臨 接 之 計 畫 道 尺 之 土 地 ( 三 ) 毗 鄰 古 蹟 之 土 路 或 經 指 定 建 築 線 之 現 有 地 但 經 臺 北 縣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道 路 寬 度 未 達 八 公 尺 之 土 ( 三 ) 位 於 山 坡 地 之 土 地 ( 四 ) 依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規 定 禁 止 容 積 移 轉 地 區 之 土 地 眾 捷 運 場 站 車 站 出 入 口 半 徑 ( 四 ) 位 於 山 坡 地 之 土 地 但 移 ( 三 ) 臨 接 本 辦 法 第 六 條 三 百 公 尺 範 圍 內, 且 需 面 臨 八 公 尺 以 上 已 開 闢 之 都 市 計 % 者, 不 在 此 限 ( 五 ) 實 施 容 經 本 縣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四 百 公 尺 範 圍 內, 有 已 開 闢 之 土 地 ( 六 ) 位 於 未 實 施 容 積 ( 四 ) 位 於 山 坡 地 之 土 地 且 其 面 積 在 零 點 五 公 頃 以 上 率 管 制 地 區 之 土 地 ( 七 ) 依 本 ( 五 ) 實 施 容 積 率 管 制 前 之 公 園 綠 地, 且 需 臨 接 十 五 公 尺 以 上 已 開 闢 之 計 畫 道 路, 或 面 臨 二 條 已 開 闢 之 計 畫 道 路, 而 其 中 一 條 寬 度 須 達 十 二 公 尺 者 六 本 辦 法 第 八 條 第 2 項 規 定 定 或 原 擬 定 機 關 公 告 禁 止 之 其 他 都 市 計 畫 指 定 地 區 範 圍 內 之 接 受 基 地, 指 下 列 各 款 ( 七 ) 經 本 縣 都 市 計 畫 委 土 地 :( 一 ) 距 捷 運 車 站 用 地 員 會 決 議, 並 由 本 府 公 告 特 等 火 車 站 一 等 火 站 或 二 等 禁 止 容 積 移 轉 之 土 地 火 車 站 500 公 尺 內 之 建 築 基 地 ( 二 ) 距 三 等 火 車 站 或 簡 易 火 車 站 300 公 尺 內 之 建 築 基 地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土 地 但 會 審 查 通 過 者, 不 在 此 限 已 取 得 建 造 執 照 之 土 地 ( 六 ) 依 本 縣 都 市 計 畫 規 容 積 移 轉 之 土 地 二 容 積 移 轉 之 許 可 審 查, 都 市 計 畫 書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都 市 計 畫 未 有 規 定 者 依 本 標 準 辦 理 已 依 都 市 計 畫 規 定 古 蹟 土 地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或 其 他 法 令 申 請 容 積 移 轉 之 土 地, 不 得 同 時 適 用 本 辦 法 二 依 古 蹟 土 地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得 申 請 容 積 移 轉 之 土 地 從 其 規 定 辦 理 已 依 前 項 規 定 申 請 之 土 地, 不 得 同 時 適 用 本 辦 法 二 臺 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申 請 辦 理 容 積 移 轉 案 件, 除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外, 並 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但 各 該 都 市 計 畫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二 高 雄 市 政 府 受 理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審 查, 除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外, 依 本 要 點 辦 理 但 都 市 計 畫 說 明 書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辦 理 四 下 列 各 款 土 地 不 得 為 接 六 本 市 容 積 接 受 基 地 三 依 據 本 市 發 展 密 度 受 基 地 : 應 以 都 市 計 畫 指 定 之 地 發 展 總 量 及 公 共 設 施 服 ( 一 ) 位 於 農 業 區 河 川 區 風 景 區 保 護 區 等 其 他 非 都 區 為 限, 其 基 地 應 臨 接 8 務 水 準,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容 市 發 展 用 地 公 尺 以 上 計 畫 道 路 且 面 積 移 轉 接 受 地 區 以 下 列 ( 二 ) 本 市 細 部 計 畫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 住 一 ) 積 應 超 過 300 平 方 公 尺 各 款 範 圍 為 限 :( 一 ) 大 ( 三 ) 基 地 臨 接 之 計 畫 道 路 另 基 地 臨 接 15 公 尺 以 上 眾 捷 運 場 站 ( 含 輕 軌 ) 或 經 指 定 建 築 線 之 現 有 巷 道 計 畫 道 路, 其 面 寬 達 15 公 半 徑 三 百 公 尺 範 圍 內 完 寬 度 未 達 十 公 尺 之 土 地 ( 四 ) 臨 接 本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尺 以 上 且 面 積 達 1,000 平 整 街 廓 ( 二 ) 都 市 計 畫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土 地 方 公 尺 以 上, 並 經 本 市 都 說 明 書 或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 五 ) 未 依 臺 中 市 建 築 物 補 辦 建 築 執 照 辦 法 規 定 辦 市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之 容 積 移 轉 接 受 地 區 前 理 補 照 的 擅 自 建 造 之 建 築 通 過, 或 基 地 臨 接 15 公 尺 項 第 一 款 大 眾 捷 運 係 指 物 以 上 計 畫 道 路, 其 面 寬 達 其 興 建 計 畫 經 行 政 院 核 ( 六 ) 依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規 定 禁 止 容 積 移 轉 地 區 之 土 地 15 公 尺 以 上 且 面 積 達 定 並 開 始 核 撥 建 設 經 費 ( 七 ) 經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1,0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並 者 會 決 議, 並 由 本 府 公 告 禁 止 面 臨 河 川 區 河 道 用 地 容 積 移 轉 地 區 之 土 地 ( 八 ) 依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已 開 闢 完 成 之 面 積 5 公 頃 列 為 禁 限 建 區 域 之 土 地 以 上 公 園 或 路 寬 40 米 以 上 公 園 道 者 不 在 此 限 3-17

51 縣 市 別 台 北 市 台 北 縣 桃 園 縣 新 竹 市 苗 栗 縣 台 中 市 台 南 市 高 雄 市 接 受 基 地 之 最 小 面 積 七 接 受 基 地 之 面 積, 應 超 五 接 受 基 地 之 面 積, 應 五 接 受 基 地 之 面 積, 應 過 一 千 平 方 公 尺 超 過 300 平 方 公 尺 但 都 市 超 過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且 應 計 畫 訂 有 最 小 建 築 面 積 限 符 合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者, 從 其 規 定 接 受 基 制 規 定 之 最 小 建 築 面 積 地 與 實 施 容 積 率 管 制 前 巳 取 得 建 造 執 照 之 他 筆 土 地 四 接 受 基 地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八 接 受 基 地 之 面 積, 應 超 過 二 百 五 十 平 方 公 尺, 且 符 合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定 之 最 小 建 築 面 積 接 受 基 地 建 築 物 之 每 一 居 住 單 元 ( 區 分 所 有 權 之 專 有 部 分 ) 樓 地 板 面 積 應 大 於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維 護 居 住 品 質 六 本 市 容 積 接 受 基 地 面 積 應 超 過 300 平 方 公 尺 四 接 受 基 地 應 臨 接 八 公 尺 以 上 都 市 計 畫 道 路 且 面 積 超 過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合 併 為 一 宗 建 築 基 地, 申 請 容 積 移 轉 者, 其 面 積 不 受 前 項 限 制 送 出 基 地 相 關 規 定 四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之 私 有 未 徵 收 之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一 ) 公 園 用 地 綠 地 廣 場 : 1. 該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面 積, 須 小 於 二 公 頃 以 下 2. 送 出 基 地 申 請 範 圍 應 相 毗 連 且 合 計 面 積 應 超 過 1000 m2 3. 須 面 臨 已 開 闢 之 都 市 計 畫 道 路, 形 狀 方 整 且 基 地 長 寬 比 不 得 大 九 容 積 移 轉 申 請 案 件 應 依 送 出 基 地 之 類 別 提 送 審 議 程 序 : ( 一 ) 都 市 計 畫 表 明 應 予 保 存 或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有 保 存 價 值 之 建 築 所 定 著 之 私 有 土 地 及 古 蹟 保 存 區 及 歷 史 建 築 物 所 定 著 之 私 有 土 地 應 先 提 送 新 竹 市 古 蹟 與 歷 史 建 築 物 審 查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 二 ) 作 為 公 共 空 間 使 用 之 可 建 築 土 地 及 私 有 都 市 九 送 出 基 地 得 申 請 容 積 移 轉 之 優 先 次 序 如 後 : 自 本 要 點 公 布 施 行 日 起 至 第 三 年 以 內 : 本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之 土 地 本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土 地, 其 劃 設 年 限 已 逾 十 五 年 以 上 者 都 市 計 畫 書 已 有 規 定 或 配 合 本 府 政 策 經 公 告 指 定 者 ( 二 ) 自 本 要 點 公 布 施 行 日 第 四 年 起 : 本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之 各 款 土 地 於 三 比 一 或 臨 計 畫 道 路 之 面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應 提 送 新 寬 達 二 十 公 尺 以 上 4. 送 出 基 竹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地 申 請 範 圍 不 得 造 成 未 申 請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送 出 基 地 無 面 臨 計 畫 道 路 之 情 形 5. 送 出 基 地 申 請 範 圍 內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須 全 數 同 意 辦 理 容 積 移 轉 ( 二 ) 道 路 用 地 : 1. 計 畫 道 路 寬 度 應 達 十 五 公 尺 以 上, 且 經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邀 集 相 關 單 位 認 定 具 交 通 運 輸 防 災 避 難 需 求, 有 優 先 開 闢 之 必 要 者 2. 送 出 基 地 申 請 範 圍, 須 為 完 整 路 段, 且 二 側 均 與 現 有 已 開 闢 之 八 公 尺 以 上 計 畫 道 路 相 連 通 3. 送 出 基 地 申 請 範 圍 內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須 全 數 同 意 辦 理 容 積 移 轉 3-18

52 縣 市 別 台 北 市 台 北 縣 桃 園 縣 新 竹 市 苗 栗 縣 台 中 市 台 南 市 高 雄 市 送 出 基 地 相 八 本 許 可 條 件 第 三 點 第 一 關 規 定 ( 續 ) 項 第 一 款 之 送 出 基 地, 如 經 市 政 府 指 定 公 告 為 古 蹟 者, 應 由 送 出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相 關 規 定 提 出 古 蹟 修 復 再 利 用 計 畫, 經 市 政 府 文 化 局 審 查 通 過, 並 經 市 政 府 核 定 後, 始 得 申 請 之 本 許 可 條 件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送 出 基 地, 如 經 市 政 府 登 錄 公 告 為 歷 史 建 築 者, 應 由 送 出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相 關 規 定 提 出 歷 史 建 築 維 護 事 業 計 畫, 經 市 政 府 文 化 局 審 查 通 過 後, 提 送 本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完 成 修 復 事 業, 經 市 政 府 文 化 局 勘 驗 核 可 後, 始 得 申 請 之 移 入 容 積 之 七 接 受 基 地 送 出 基 地 七 接 受 基 地 送 出 基 地 五 接 受 基 地 送 出 基 地 二 筆 五 接 受 基 地 送 出 基 地 九 接 受 基 地 送 出 基 地 五 接 受 基 地 或 送 出 基 計 算 2 筆 以 上 者, 應 按 申 請 容 二 筆 以 上 者, 應 按 申 請 容 以 上 者, 應 按 申 請 容 積 移 轉 當 二 筆 以 上 者, 應 按 申 請 容 二 筆 以 上 者, 應 按 申 請 容 地 二 筆 以 上 者, 應 按 申 積 移 轉 當 期 各 接 受 基 地 積 移 轉 當 期 各 接 受 基 地 期 各 接 受 基 地 送 出 基 地 公 告 積 移 轉 當 期 各 接 受 基 積 移 轉 當 期 各 接 受 基 地 請 容 積 移 轉 當 期 各 接 受 送 出 基 地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送 出 基 地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土 地 現 值, 以 面 積 加 權 平 均 計 地 送 出 基 地 公 告 土 地 現 送 出 基 地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基 地 送 出 基 地 公 告 土 以 面 積 加 權 平 均 計 算 之 以 面 積 加 權 平 均 計 算 之 算 之 接 受 基 地 二 筆 以 上, 且 值, 以 面 積 加 權 平 均 計 算 以 面 積 加 權 平 均 計 算 之 地 現 值, 以 面 積 加 權 平 接 受 基 地 2 筆 以 上, 且 位 接 受 基 地 二 筆 以 上, 且 位 位 於 不 同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者, 其 之 接 受 基 地 二 筆 以 上, 接 受 基 地 二 筆 以 上, 且 位 均 計 算 之 接 受 基 地 二 於 不 同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者, 於 不 同 土 地 使 用 分 者, 其 容 積 率 以 面 積 加 權 平 均 計 算 且 位 於 不 同 土 地 使 用 分 於 不 同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者, 筆 以 上, 且 位 於 不 同 土 其 容 積 率 以 面 積 加 容 積 率 以 面 積 加 權 平 均 計 之 容 積 移 轉 送 出 基 地 坵 型 應 區 者, 其 容 積 率 以 面 積 加 其 容 積 率 以 面 積 加 地 使 用 分 區 者, 其 容 積 權 平 均 計 算 之 算 之 完 整 方 正, 多 人 持 分 之 土 地 若 權 平 均 計 算 之 權 平 均 計 算 之 率 以 面 積 加 權 平 均 計 算 僅 部 份 持 分 人 同 意 辦 理 容 積 移 之 轉, 須 符 合 同 意 移 轉 之 持 分 土 地 容 積 移 轉 贈 與 登 記 為 公 有 後, 公 有 土 地 持 分 達 總 持 分 土 地 2/3( 含 ) 以 上 已 開 闢 使 用 之 都 市 計 畫 道 路 用 地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限 制 3-19

53 縣 市 別 台 北 市 台 北 縣 桃 園 縣 新 竹 市 苗 栗 縣 台 中 市 台 南 市 高 雄 市 容 積 移 轉 與 容 積 獎 勵 的 總 量 限 制 九 接 受 基 地 依 本 許 可 條 件 移 入 之 容 積 加 計 其 他 依 法 規 規 定 予 以 獎 勵 之 容 積 總 和,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建 築 基 地 法 定 容 積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四 依 本 辦 法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都 市 計 畫 或 其 他 法 規 規 定 給 予 之 總 獎 勵 容 積, 超 過 其 基 準 容 積 80 % 增 加 容 積, 超 過 其 基 準 容 之 土 地 應 經 本 縣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但 總 獎 勵 容 積, 仍 不 得 超 過 其 基 準 容 積 100% 六 接 受 基 地 依 本 辦 法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都 市 計 畫 或 其 他 法 規 規 定 給 予 之 總 積 百 分 之 八 十 之 土 地 應 經 本 縣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九 接 受 基 地 之 可 移 入 容 積, 以 不 超 過 該 接 受 基 地 基 準 容 積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為 原 則 本 縣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認 有 影 響 環 境 品 質 之 虞 者, 得 酌 予 減 少 六 接 受 基 地 ( 不 含 舊 市 區 細 部 計 畫 地 區 ) 依 本 辦 法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都 市 計 畫 或 其 他 法 規 規 定 給 予 之 總 獎 勵 容 積, 超 過 其 基 準 容 積 百 分 之 六 十 之 土 地 應 經 本 市 都 市 設 計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方 得 辦 理 容 積 移 轉 但 總 增 加 容 積, 仍 不 得 超 過 其 基 準 容 積 百 分 之 八 十 舊 市 區 細 部 計 畫 地 區 ( 本 七 依 本 辦 法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都 市 計 畫 或 其 他 法 規 規 定 給 予 之 總 獎 勵 容 積, 超 過 其 基 準 容 積 百 分 之 八 十 之 土 地 應 經 本 市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府 92 年 12 月 30 日 府 工 都 字 第 號 文 公 布 實 施 ) 依 本 辦 法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都 市 計 畫 或 其 他 法 規 規 定 給 予 之 總 獎 勵 容 積, 超 過 其 基 準 容 積 百 分 之 四 十 之 土 地 應 經 本 市 都 市 設 計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方 得 辦 理 容 積 移 轉 但 總 增 加 容 積, 仍 不 得 超 過 其 基 準 容 積 百 分 之 五 十 七 接 受 基 地 之 移 入 容 積 超 過 三 千 平 方 公 尺 者, 亦 應 經 本 市 都 市 設 計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方 得 辦 理 容 積 移 轉, 但 得 以 簡 化 審 議 程 序 辦 理 3-20

54 縣 市 別 台 北 市 台 北 縣 桃 園 縣 新 竹 市 苗 栗 縣 台 中 市 台 南 市 高 雄 市 各 縣 市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五 接 受 基 地 範 圍 內 之 土 地 八 送 出 基 地 為 本 辦 法 第 所 有 權 人 須 提 出 建 築 計 畫, 6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3 經 本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款 之 土 地 者, 其 容 積 移 轉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與 接 受 基 地 建 造 執 照 應 同 過, 並 經 市 政 府 核 定 後, 始 時 提 出 申 請 得 申 請 核 發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證 明 各 接 受 基 地 建 築 計 畫 之 變 更 或 因 基 地 條 件 限 制 未 能 完 全 使 用 其 獲 准 移 入 之 容 積, 而 需 再 次 移 轉 者, 亦 同 十 接 受 基 地 經 審 議 通 過 後, 除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送 出 基 地 外, 申 請 人 應 在 限 期 內 完 成 送 出 基 地 上 土 地 改 良 物 租 賃 契 約 他 項 權 利 及 限 制 登 記 等 法 律 關 係 之 清 理, 並 將 土 地 產 權 移 轉 登 記 予 市 政 府 後, 由 市 政 府 核 發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證 明 因 容 積 移 轉 及 土 地 產 權 移 轉 登 記 所 需 之 土 地 登 記 規 費 印 花 稅 及 其 他 稅 捐 等 均 由 申 請 人 負 擔 之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後, 應 由 市 政 府 建 築 管 理 機 關 套 繪 登 錄 及 管 理, 並 由 市 政 府 地 政 機 關 建 檔 八 送 出 基 地 容 積 移 轉 與 接 受 基 地 建 造 執 照 應 同 時 提 出 申 請 七 接 受 基 地 於 依 法 申 請 建 築 三 容 積 移 轉 申 請 案 件 之 三 送 出 基 地 之 容 積 移 轉 與 十 送 出 基 地 其 容 積 移 轉 六 送 出 基 地 為 本 辦 法 第 時, 除 容 積 率 管 制 事 項 外, 仍 主 管 機 關 為 苗 栗 縣 政 府 接 受 基 地 建 造 執 照 或 都 市 設 與 接 受 基 地 建 造 執 照 應 同 計 審 查 應 同 時 提 出 申 請 ; 並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應 符 合 其 他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受 理 單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檢 附 相 關 文 時 提 出 申 請 款 之 土 地 者, 其 容 積 移 轉 分 區 管 制 及 建 築 法 規 之 規 定 位 為 本 府 工 務 旅 遊 局 為 件, 向 本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建 造 與 接 受 基 地 建 造 執 照 應 管 理 課 或 都 市 更 新 發 展 課 提 八 為 鼓 勵 本 市 具 有 歷 史 審 查 容 積 移 轉, 本 府 得 依 出 申 請 同 時 提 出 申 請, 並 經 高 雄 八 送 出 基 地 之 容 積 移 轉 價 值 之 私 有 建 築 進 行 保 存 規 費 法 規 定 收 取 審 查 規 前 項 辦 理 容 積 移 轉 之 時 程, 市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與 接 受 基 地 之 都 市 設 計 審 與 再 利 用, 本 辦 法 第 六 條 不 計 入 請 領 建 造 執 照 之 辦 理 費, 其 收 費 辦 法 另 定 之 審 議 議 案 應 同 時 提 出 申 請 時 限 第 一 項 之 送 出 基 地, 得 循 十 本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都 市 計 畫 程 序 申 請 下 列 容 七 本 要 點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十 許 可 容 積 移 轉 後, 應 即 將 第 二 三 款 之 送 出 基 地 容 積 獎 勵 : 審 查 作 業 流 程 如 附 圖 相 關 資 料 送 由 建 管 單 位 實 施 建 積 移 轉, 經 本 縣 都 市 計 畫 ( 一 ) 保 存 臨 接 道 路 之 建 五 台 中 市 建 築 物 補 辦 建 築 築 管 理, 送 新 竹 市 地 政 事 務 所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於 接 築 立 面 者, 得 獎 勵 基 準 容 執 照 辦 法 規 定 所 稱 擅 自 建 檔 受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辦 畢 本 辦 積 百 分 之 十 建 造 之 建 築 物, 若 現 況 使 用 法 第 十 七 條 所 定 事 項 後, ( 二 ) 保 存 臨 接 道 路 之 建 容 積 超 出 法 定 容 積, 得 申 請 由 本 府 發 給 許 可 築 立 面 及 建 物 者, 得 獎 勵 辦 理 容 積 移 轉 併 同 補 辦 建 築 基 準 容 積 百 分 之 十 再 加 其 執 照, 其 申 請 容 積 移 轉 上 限 樓 地 板 面 積 之 百 分 之 十 不 得 超 過 接 受 基 地 基 準 容 積 ( 三 ) 保 存 臨 接 道 路 之 建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但 接 受 基 地 築 立 面 及 建 物, 並 捐 贈 台 應 提 出 之 結 構 安 全 鑑 定 報 告 南 市 政 府 或 提 供 公 眾 使 用 書 或 建 築 物 補 強 計 畫, 惟 建 且 捐 贈 並 委 託 非 以 營 利 為 築 物 補 強 計 畫 應 於 領 得 使 用 目 的 設 立 之 財 團 法 人 經 營 執 照 前 完 成 施 作 與 管 理 者, 得 獎 勵 其 樓 地 擅 自 建 造 之 建 築 物 未 列 板 面 積 百 分 之 百 入 申 請 辦 理 容 積 移 轉 併 同 補 辦 建 築 執 照 之 已 施 作 部 分, 應 於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前 自 行 拆 除 3-21

55 縣 市 別 台 北 市 台 北 縣 桃 園 縣 新 竹 市 苗 栗 縣 台 中 市 台 南 市 高 雄 市 申 請 須 檢 附 之 文 件 九 申 請 容 積 移 轉 案 件 應 附 書 表 文 件 如 後, 並 備 齊 乙 式 二 份, 向 本 府 提 出 申 請 ( 一 ) 桃 園 縣 政 府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審 查 申 請 書 ( 二 ) 送 出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及 權 利 關 係 人 同 意 書 ( 三 ) 接 受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委 託 書 ( 四 ) 桃 園 縣 政 府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審 查 計 算 表 ( 五 ) 送 出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及 接 受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六 ) 送 出 基 地 及 接 受 基 地 之 地 籍 圖 謄 本 及 土 地 登 記 謄 本 ( 七 ) 送 出 基 地 及 接 受 基 地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狀 影 本 ( 八 ) 送 出 基 地 及 接 受 基 地 之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證 明 書 ( 九 ) 接 受 基 地 之 建 築 線 指 示 ( 定 ) 圖 ( 十 )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同 意 之 古 蹟 管 理 維 護 計 畫 或 修 復 再 利 用 計 畫 等 核 可 文 件 ( 送 出 基 地 屬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者 需 檢 附 ) ( 十 一 ) 其 它 證 明 文 件 六 容 積 之 移 轉, 應 由 接 十 申 請 容 積 移 轉 案 件 應 附 受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檢 具 下 列 書 表 文 件 如 後, 並 備 齊 乙 文 件, 向 本 府 申 請 許 可 : 式 二 份, 向 本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 一 ) 申 請 書 ( 二 ) 申 請 提 出 申 請 ( 一 ) 台 中 市 政 府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審 查 許 可 其 為 法 人 者, 其 法 人 登 記 申 請 書 ( 二 ) 送 出 基 地 所 有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三 ) 送 出 權 人 及 權 利 關 係 人 同 意 書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及 權 利 關 係 ( 三 ) 接 受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委 人 同 意 書 ( 四 ) 送 出 基 地 託 書 ( 四 ) 台 中 市 政 府 都 市 及 接 受 基 地 之 土 地 登 記 簿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審 查 許 可 計 算 謄 本 ( 五 ) 送 出 基 地 及 接 表 ( 五 ) 送 出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受 基 地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狀 影 及 接 受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身 份 證 本 ( 六 ) 送 出 基 地 及 接 受 明 文 件 影 本 ( 六 ) 送 出 基 地 基 地 之 地 籍 圖 謄 本 ( 七 ) 及 接 受 基 地 之 地 籍 圖 謄 本 送 出 基 地 及 接 受 基 地 之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 或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 證 明 書 ( 八 ) 送 出 基 地 及 接 受 基 地 之 都 市 計 畫 套 繪 圖 ( 依 所 在 都 市 計 畫 圖 比 例 尺 為 準 ) ( 九 ) 送 出 基 地 及 接 受 基 地 之 地 籍 套 繪 圖 ( 依 所 附 地 籍 圖 比 例 尺 為 準 ) ( 十 ) 接 受 基 地 周 邊 一 百 公 尺 內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實 測 圖 ( 比 例 尺 不 得 小 於 1/500), 並 就 環 境 現 況 ( 含 土 地 使 用 公 共 設 施 交 通 景 觀 等 項 目 ) 提 出 檢 討 分 析 ( 十 一 ) 接 受 基 地 可 申 請 其 他 容 積 獎 勵 之 容 積 總 量 檢 討 析 ( 十 二 ) 其 他 經 受 理 單 位 審 查 認 必 要 之 文 件 土 地 登 記 謄 本 現 場 照 片 都 市 計 畫 位 置 圖 鑑 界 成 果 圖 ( 七 ) 送 出 基 地 及 接 受 基 地 之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證 明 書 ( 八 ) 接 受 基 地 之 建 築 線 指 示 ( 定 ) 圖 ( 或 免 指 示 建 築 線 圖 位 置 標 示 ) 及 都 市 計 畫 位 置 圖 ( 九 ) 其 它 證 明 文 件 本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得 依 實 際 作 業 需 求, 修 改 或 調 整 前 項 各 書 表 文 件 之 格 式 內 容 3-22

56 縣 市 別 台 北 市 台 北 縣 桃 園 縣 新 竹 市 苗 栗 縣 台 中 市 台 南 市 高 雄 市 申 請 須 檢 附 之 文 件 ( 續 ) 七 受 理 單 位 於 接 獲 容 積 移 轉 申 請 案 件 後, 應 即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不 合 本 辦 法 及 本 標 準 規 定 者, 駁 回 其 申 請 但 得 補 正 者,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於 十 五 日 內 補 正 ; 屆 期 未 補 正 或 補 正 未 完 全 者, 駁 回 其 申 請 八 經 書 面 審 查 符 合 規 定 者, 受 理 單 位 應 就 有 關 接 受 基 地 之 可 移 入 容 積 提 請 本 縣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本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送 出 基 地 容 積 移 轉, 本 縣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由 本 府 發 給 許 可 實 施 日 期 十 二 本 許 可 條 件 自 發 布 日 九 本 要 點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十 一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施 行 行 3-23

57 第 四 章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現 況 分 析 新 竹 縣 共 有 十 六 個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其 分 布 情 形 如 下 圖 4-1, 其 中 竹 北 斗 崙 地 區 新 埔 關 西 竹 東 竹 東 二 三 重 地 區 五 都 市 計 畫 區 屬 市 鎮 計 畫 新 豐 山 崎 新 庄 子 地 區 湖 口 老 湖 口 地 區 橫 山 北 埔 寶 山 芎 林 八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是 屬 鄉 街 計 畫 特 定 區 計 畫 則 包 括 了 新 竹 科 學 園 區 特 定 區 高 鐵 新 竹 車 站 特 定 區 清 泉 風 景 特 定 區 三 個 各 都 市 計 畫 區 的 面 積 ( 見 下 表 4-2) 中, 最 大 的 是 竹 北 都 市 計 畫, 佔 地 平 方 公 里 ; 最 小 的 是 清 泉 風 景 特 定 區, 佔 地 僅 0.82 平 方 公 里 以 下 針 對 人 口 土 地 使 用 公 共 設 施 三 部 份 來 分 析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現 況 第 一 節 人 口 現 狀 分 析 至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底,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 見 下 圖 4-1) 的 人 口 總 數 為 275,647 人 ( 見 下 表 4-1), 都 市 地 區 面 積 佔 總 面 積 為 3.8%, 相 較 於 台 灣 地 區 (12.5%) 與 北 部 區 域 (27.9%) 而 言, 比 例 相 當 低 ; 都 市 地 區 人 口 密 度 為 5,140 人 / 平 方 公 里, 已 高 於 台 灣 地 區 (3,957) 與 北 部 區 域 (4,265) 的 平 均 密 度, 然 而 其 都 市 計 畫 區 人 口 佔 總 人 口 比 例 ( 都 市 化 程 度 ) 卻 只 有 57.7%, 低 於 台 灣 地 區 的 78.8%, 更 遠 低 於 北 部 區 域 的 88.0%, 顯 示 出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區 人 口 的 聚 集 力 仍 然 不 足, 申 言 之, 新 竹 縣 大 部 分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相 較 於 北 部 區 域 乃 至 於 台 灣 地 區 其 他 縣 市 的 角 色 扮 演, 仍 保 持 著 其 大 半 的 農 村 性 格, 都 市 計 畫 的 型 態 大 多 數 維 持 在 舊 有 的 市 鎮 中 心, 服 務 的 層 級 僅 限 於 鄉 鎮 居 民, 換 言 之,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在 與 新 竹 市 整 合 發 展 的 腳 步 上, 還 有 相 當 大 的 發 展 潛 力 4-1

58 表 4-1 台 灣 北 部 區 域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人 口 比 較 表 地 區 別 都 市 計 畫 區 數 都 市 計 畫 區 面 積 ( 平 方 公 里 ) 都 市 計 畫 區 內 人 口 數 都 市 計 畫 區 內 人 口 密 度 都 市 計 畫 區 面 積 佔 總 面 積 % 都 市 計 畫 區 人 口 佔 總 人 口 % 台 灣 地 區 447 4, ,873,881 3, 北 部 區 域 126 2, ,760,582 4, 台 北 市 ,615,268 9, 基 隆 市 ,727 5, 新 竹 市 ,164 7, 台 北 縣 46 1, ,546,615 2, 桃 園 縣 ,329,620 4, 新 竹 縣 ,647 5, 宜 蘭 縣 ,541 3, 資 料 來 源 :95 年 都 市 及 區 域 發 展 彙 編 4-2

59 表 4-2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區 人 口 現 況 一 覽 表 都 市 計 畫 區 別 都 市 計 畫 區 面 積 ( 平 方 公 里 ) 計 畫 人 口 數 (1) 現 況 人 口 數 (2) 已 發 展 程 度 (2) (1) 近 3 年 平 均 人 口 成 長 率 竹 北 ( 斗 崙 地 區 ) ,000 84, % 12.82% 竹 東 ,000 59, % 0.54% 竹 東 ( 二 三 重 地 區 ) ,000 8, % 4.68% 新 埔 ,000 14, % 0.01% 關 西 ,000 32, % 30.24% 湖 口 ,500 25, % 2.98% 湖 口 ( 老 湖 口 ) ,000 6, % -8.51% 新 豐 ( 新 庄 子 ) ,000 5, % 16.79% 新 豐 ( 山 崎 地 區 ) ,200 14, % 8.15% 芎 林 ,000 6, % 1.70% 橫 山 ,000 4, % 12.82% 北 埔 ( 含 鄉 公 所 地 區 ) ,000 6, % 1.50% 寶 山 ,500 4, % % 清 泉 風 景 特 定 區 % -42% 新 竹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特 定 區 高 速 鐵 路 新 竹 車 站 特 定 區 ,000 2, % 100.8% (93~94) 總 計 , , % 8.65% 資 料 來 源 : 民 國 95 年 新 竹 縣 統 計 要 覽 本 研 究 整 理 4-3

60 圖 4-1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分 佈 示 意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4-4

61 壹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人 口 成 長 類 型 從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的 角 度 析 之,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自 民 國 77 年 起 人 口 成 長 均 維 持 正 值,83 年 為 成 長 最 高 峰 後 逐 漸 趨 緩, 近 年 來 新 竹 縣 因 高 鐵 特 定 區 和 竹 科 三 期 所 帶 來 的 擴 散 成 長 效 應 開 始 發 酵 人 口 呈 現 上 揚,94 年 底 人 口 總 數 增 加 至 27.5 萬 人, 而 近 三 年 之 人 口 成 長 率 則 為 8.65%( 見 表 4-2), 相 較 80 至 90 年 代 初 期 人 口 平 均 成 長 率 多 為 2% 可 謂 大 幅 度 的 上 揚, 若 從 各 都 市 計 畫 區 近 三 年 (91~94) 個 別 的 人 口 率 成 長 幅 度 來 看, 大 致 可 分 為 四 類 型, 以 下 分 述 之 一 高 度 成 長 地 區 ( 平 均 成 長 率 在 10% 以 上 ): 此 類 型 的 地 區 包 含 了 竹 北 斗 崙 地 區 關 西 地 區 新 豐 新 庄 子 地 區 橫 山 及 高 速 鐵 路 新 竹 車 站 特 定 區 竹 北 斗 崙 地 區 近 3 年 平 均 人 口 成 長 率 為 12.82%, 為 本 縣 人 口 最 多 且 成 長 最 快 速 的 都 市 計 畫 區 由 圖 4-2 可 知, 其 緊 鄰 高 速 鐵 路 新 竹 車 站 特 定 區, 現 在 高 鐵 車 站 已 完 成 興 建 並 全 線 通 車 營 運, 加 以 在 新 竹 縣 綜 合 發 展 計 畫 璞 玉 計 畫 等 上 位 計 畫 中, 竹 北 為 新 竹 縣 都 市 未 來 發 展 的 新 副 都 心, 將 與 新 竹 市 結 合 而 成 新 竹 都 會 帶, 因 此, 其 快 速 發 展 是 可 預 期 的 新 豐 新 庄 子 地 區 在 新 竹 縣 工 業 的 發 展 上, 由 機 械 設 備 製 造 修 配 業 運 輸 工 具 製 造 修 配 業 慢 慢 朝 向 高 科 技 發 展 業 為 主, 復 加 上 本 地 區 為 新 豐 鄉 公 所 所 在 地 區, 近 年 建 設 及 工 商 發 展 快 速, 人 口 方 面 亦 快 速 增 加 橫 山 地 區 則 因 與 竹 東 鎮 接 近, 而 竹 東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發 展 程 度 接 近 飽 和 程 度, 故 間 接 承 受 了 竹 東 的 開 發 波 及 效 果, 是 以 近 年 人 口 有 12.82% 的 高 度 成 長 關 西 地 區, 在 民 國 91 年 底 人 口 為 15,427 人, 但 到 民 國 93 年 底 卻 增 加 為 32,759 人, 兩 年 間 人 數 成 長 兩 倍 之 多 為 特 殊 情 況, 宜 再 長 期 觀 察 高 鐵 新 竹 車 站 特 定 區 因 為 其 特 別 的 整 體 開 發 性 質, 近 期 已 正 式 通 車 營 運, 具 備 繁 榮 發 展 之 高 度 開 發 實 力 與 潛 力, 故 近 年 人 口 極 具 上 升 達 100.8%, 為 特 殊 狀 況 4-5

62 二 中 度 成 長 地 區 ( 平 均 成 長 率 1%~9%): 包 含 了 湖 口 地 區 新 豐 山 崎 地 區 竹 東 二 三 重 地 區 芎 林 地 區 及 北 埔 地 區 等 五 都 市 計 畫 區, 其 中 湖 口 地 區 現 況 人 數 已 超 過 計 畫 人 口 數, 已 發 展 程 度 高 達 % 且 成 長 率 仍 再 增 加 中, 這 數 據 代 表 著 此 區 十 分 具 有 吸 引 人 的 發 展 條 件, 此 外 亦 意 味 著 公 共 設 施 之 不 足, 需 要 加 以 檢 討 修 正, 未 來 在 容 積 轉 的 相 關 作 業 中 須 審 慎 評 估 新 豐 山 崎 都 市 計 畫 區 位 處 竹 北 及 湖 口 工 業 區 之 間, 交 通 與 都 市 均 極 具 發 展, 民 國 93 年 之 現 況 人 口 數 達 人 已 十 分 接 近 計 畫 人 口 數 之 人, 為 將 近 飽 和 之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竹 科 所 帶 來 的 波 及 ( 反 濺 ) 效 果 一 直 是 各 界 關 注 的 焦 點, 而 緊 鄰 新 竹 科 學 園 區 的 竹 東 二 三 重 地 區 正 是 最 直 接 受 到 波 及 效 果 的 地 區, 在 當 地, 竹 東 二 三 重 地 區 被 稱 為 外 五 里, 在 行 政 區 劃 分 上 雖 屬 竹 東 鎮, 但 其 生 活 均 圍 繞 著 新 竹 市 而 行 進, 與 竹 東 其 他 鄉 鎮 已 漸 行 漸 遠, 但 以 新 竹 科 學 城 的 總 體 目 標 看 來, 這 樣 逐 漸 的 擴 大 竹 科 帶 來 的 高 度 效 應 是 必 須 的, 在 人 口 數 方 面 亦 穩 定 成 長 此 外 在 人 數 方 面 呈 中 度 成 長 的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尚 有 芎 林 及 北 埔 兩 地 區, 分 別 成 長 1.70% 及 1.50%,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芎 林 地 區 人 口 數 已 達 飽 和 狀 態, 未 來 須 加 以 注 意 及 改 善 三 發 展 遲 緩 地 區 ( 平 均 成 長 率 0%~1%): 包 括 了 竹 東 新 埔 等 舊 有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雖 然 成 長 率 不 到 1%, 但 二 者 現 況 人 口 數 皆 接 近 其 計 畫 人 口 數, 具 有 一 定 之 生 活 水 準 及 品 質 負 成 長 地 區 ( 平 均 成 長 率 為 負 數 ): 此 類 型 的 地 區 包 含 老 湖 口 寶 山 及 清 泉 風 景 特 定 區 老 湖 口 及 寶 山 地 區 受 到 其 他 鄰 近 地 區 的 發 展 吸 力 影 響, 近 年 來 人 口 有 逐 漸 外 流 並 已 呈 現 負 成 長 的 現 象 ( 分 別 為 -8.51% %), 但 兩 者 的 現 況 人 數 均 超 過 計 畫 人 口 數, 故 未 來 的 發 展 方 向 宜 以 都 市 更 新 或 整 體 開 發 為 主, 以 擴 大 其 都 市 機 能 至 於 清 泉 風 景 特 定 4-6

63 區 則 因 為 其 特 殊 的 旅 遊 風 景 區 定 位, 成 長 不 規 則, 為 特 殊 情 況 之 一 上 述 四 種 人 口 成 長 類 型 分 佈 的 情 形 扣 除 特 殊 狀 況 者 後, 由 下 圖 4-2 可 知, 大 約 是 以 竹 北 高 鐵 和 竹 科 三 都 市 計 畫 區 為 核 心 軸, 往 外 擴 散 的 情 形 未 來 在 實 施 容 積 轉 制 度 時 吾 人 即 應 針 對 其 成 長 的 類 型 與 需 求 來 擬 定 決 策 的 機 制 4-7

64 圖 4-2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人 口 成 長 率 分 佈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4-8

65 貳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都 市 化 程 度 暨 人 口 發 展 分 析 從 都 市 化 程 度 的 觀 點 來 看, 關 西 竹 北 和 竹 東 分 別 是 99.69% 75.02% 及 71.26% 的 高 標 準 ( 見 下 圖 4-3, 表 4-3), 除 關 西 地 區 為 較 特 殊 的 情 形 宜 再 長 期 觀 察 外, 仍 與 前 述 人 口 成 長 核 心 地 區 相 印 證, 而 其 他 的 鄉 鎮 除 了 北 埔 有 63.96% 的 人 口 聚 集 於 都 市 計 畫 區, 其 餘 皆 不 到 五 成, 峨 眉 鄉 與 尖 石 鄉 更 為 0%( 無 都 市 計 畫 區 ), 城 鎮 中 心 面 積 比 例 與 聚 集 人 口 能 力 的 功 能 仍 以 竹 北 和 竹 東 為 主 如 以 現 況 人 口 與 計 畫 人 口 的 除 數 當 作 已 發 展 程 度 的 一 個 指 標 ( 見 表 4-2), 在 80% 以 上 的 高 度 已 發 展 地 區, 有 兩 意 涵, 一 為 竹 北 與 竹 東 的 快 速 成 長 使 得 都 市 計 畫 來 不 及 因 應, 二 為 新 埔 湖 口 芎 林 長 久 以 來 漸 趨 於 停 滯 的 發 展 瓶 頸, 未 來 擬 定 發 展 策 略 與 變 更 機 制 時 應 予 以 區 隔 餘 下 60%~80% 的 中 度 已 發 展 地 區, 包 含 了 關 西 橫 山 新 豐 等 地, 雖 然 近 期 內 不 會 有 人 口 成 長 瓶 頸 的 壓 力, 但 更 應 注 意 的 是 計 畫 人 口 是 否 不 切 實 際, 是 否 有 調 整 的 必 要, 公 共 設 施 開 闢 的 資 源 該 如 何 調 整 等 等 至 於 60% 以 下 的 低 度 已 發 展 地 區, 包 含 了 竹 北 斗 崙 地 區 與 高 鐵 新 竹 車 站 特 定 區, 兩 個 皆 為 新 設 或 重 整 中 的 區 域, 未 來 對 其 發 展 與 計 畫 的 配 合 度 自 然 要 密 切 注 意 以 隨 時 修 正 在 本 節 中, 本 研 究 對 新 竹 縣 都 市 地 區 人 口 的 發 展 現 況 與 類 型 作 了 一 個 通 盤 的 分 析, 新 竹 縣 整 體 人 口 發 展 現 況 與 聚 集 程 度 呈 兩 極 化 發 展, 高 度 集 中 於 竹 北 與 竹 東, 發 展 程 度 與 周 邊 地 區 差 異 大, 大 規 模 的 區 域 開 發 也 多 在 此 進 行, 在 其 外 圍 的 舊 有 市 鎮 中 心 如 新 埔 關 西 芎 林 等 地 則 多 停 留 在 舊 有 市 鎮 中 心 型 態, 成 長 緩 慢, 在 下 節 本 研 究 再 從 土 地 使 用 與 公 共 設 施 兩 方 面 來 作 進 一 步 的 分 析 4-9

66 圖 4-3 新 竹 縣 都 市 化 程 度 分 佈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4-10

67 表 4-3 新 竹 縣 都 市 化 程 度 對 照 表 各 鄉 鎮 市 各 鄉 鎮 市 人 口 (1) 都 市 計 畫 區 別 都 市 計 畫 層 級 各 都 市 計 畫 區 人 口 (2) 都 市 化 程 度 (2) (1) 竹 東 鎮 94,789 竹 東 市 鎮 計 畫 59,100 竹 東 ( 二 三 重 地 區 ) 市 鎮 計 畫 8, % 竹 北 市 112,175 竹 北 ( 斗 崙 地 區 ) 市 鎮 計 畫 84, % 北 埔 鄉 10,572 北 埔 ( 含 鄉 公 所 地 區 ) 鄉 街 計 畫 6, % 關 西 鎮 32,896 關 西 市 鎮 計 畫 32, % 寶 山 鄉 13,554 寶 山 鄉 街 計 畫 4, % 新 埔 鎮 36,291 新 埔 市 鎮 計 畫 14, % 湖 口 鄉 72,363 湖 口 鄉 街 計 畫 25,872 湖 口 ( 老 湖 口 ) 鄉 街 計 畫 6, % 新 豐 鄉 50,311 新 豐 ( 新 庄 子 ) 鄉 街 計 畫 5,685 新 豐 ( 山 崎 地 區 ) 鄉 街 計 畫 14, % 五 峰 鄉 4,653 清 泉 風 景 特 定 區 特 定 區 計 畫 % 芎 林 鄉 20,615 芎 林 鄉 街 計 畫 6, % 橫 山 鄉 14,864 橫 山 鄉 街 計 畫 4, % 新 竹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特 定 區 特 定 區 計 畫 高 速 鐵 路 新 竹 車 站 特 定 區 特 定 區 計 畫 - 2,008 ( 計 入 竹 北 市 計 算 ) 總 計 477, , % 資 料 來 源 :95 年 新 竹 縣 統 計 要 覽, 本 研 究 整 理 4-11

68 第 二 節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壹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特 色 若 將 新 竹 縣 市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的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及 比 例 相 較 於 台 灣 地 區 及 北 部 區 域 ( 見 下 表 4-4,4-5), 即 可 理 解 新 竹 縣 市 都 市 地 區 在 全 台 灣 及 北 部 區 域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做 為 北 部 區 域 發 展 最 具 潛 力 的 核 心 之 一,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的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有 下 列 三 個 特 點 : 一 工 業 區 比 例 高 且 面 積 廣 闊 : 擁 有 全 台 灣 首 要 的 大 規 模 開 發 工 業 園 區 -- 竹 科,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內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中 工 業 區 比 例 高 達 14.84%, 遠 遠 超 過 台 灣 地 區 的 5.09% 與 北 部 區 域 的 4.32%, 從 上 位 計 畫 可 知, 新 竹 縣 市 未 來 以 科 技 工 業 城 為 發 展 目 標, 其 發 展 策 略 與 台 北 市 等 政 經 及 商 業 中 心 不 同, 工 業 區 仍 會 保 持 高 劃 設 標 準, 與 其 他 使 用 分 區 間 的 互 相 配 合 及 地 位 也 與 其 他 縣 市 不 同, 如 何 使 工 業 發 展 不 與 居 住 商 業 等 機 能 產 生 衝 突 是 未 來 新 竹 縣 成 長 規 劃 的 重 點 二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比 例 相 對 稍 高 : 由 於 竹 科 帶 來 的 就 業 人 口 及 消 費 需 求, 再 加 上 都 市 計 畫 區 內 風 景 區 及 保 護 區 的 比 例 較 小 ( 保 9.52%, 風 0%), 使 得 新 竹 縣 的 住 宅 區 和 商 業 區 的 比 例 都 高 於 全 台 灣 及 北 部 區 域 的 比 例, 其 中 前 者 高 達 19.68%, 超 越 了 台 北 市 (14.29%), 由 此 亦 可 推 知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土 地 使 用 別 以 工 業 及 住 宅 需 求 為 主 要 供 給 對 象, 因 此 未 來 若 要 實 施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應 審 慎 評 估 住 宅 與 工 業 廠 辦 需 求 性 的 調 節 整 合 狀 況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土 地 使 用 別 為 商 業 區 的 比 例 則 是 2.35%, 僅 落 後 於 台 北 市 及 新 竹 市, 在 北 部 區 域 計 畫 中, 新 竹 縣 市 屬 次 區 域 中 心, 應 整 合 發 展, 其 商 業 型 態 大 部 分 僅 供 地 區 需 求, 服 務 層 級 低 未 來 應 配 合 上 位 計 畫 發 展 軸 線 及 時 程, 以 更 新 及 整 體 發 展 的 型 態 為 主 要 發 展 目 標 4-12

69 三 高 標 準 公 共 設 施 劃 設 比 : 在 公 設 比 方 面,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區 之 高 公 設 劃 設 比 (23.51%) 可 媲 美 台 北 市 (25.54%) 而 超 越 台 灣 地 區 之 平 均 標 準 (18.52%), 然 因 為 竹 科 為 大 型 工 業 園 區, 為 減 低 二 級 產 業 所 帶 來 的 外 部 性, 其 公 設 要 求 不 比 一 般 使 用 分 區, 尤 以 環 保 設 施 及 公 園 綠 地 的 需 求 最 為 殷 切 且 必 要, 廠 商 在 開 發 時, 回 饋 的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也 大 多 已 闢 建 完 成, 因 此 若 除 去 竹 科 的 特 殊 情 況, 新 竹 縣 的 公 共 設 施 劃 設 比 例 雖 屬 高 標 準, 但 仍 有 部 分 地 區 的 開 闢 率 低 落, 顯 見 部 分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內 仍 有 公 共 設 施 不 足 問 題, 後 節 將 予 以 詳 述 四 非 都 市 發 展 地 區 比 例 相 對 較 低 新 竹 縣 內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面 積 小, 尖 石 鄉 及 峨 眉 鄉 等 山 地 部 落 均 不 在 都 市 計 畫 範 圍 內, 因 此 區 內 保 護 區 (9.52%) 及 風 景 區 (0%) 比 例 甚 低, 農 業 區 比 例 (24.25%) 則 約 與 台 灣 地 區 (21.45%) 相 距 不 遠, 但 與 北 部 區 域 (9.97%) 比 較, 則 高 出 許 多 4-13

70 表 4-4 台 灣 北 部 區 域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土 地 分 區 使 用 面 積 比 較 表 單 位 : 公 頃 區 域 合 計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工 業 區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農 業 區 保 護 區 風 景 區 其 他 台 灣 地 區 451, , , , , , , , , 北 部 區 域 205, , , , , , , , , 台 北 市 27, , , , , , 基 隆 市 7, , , 新 竹 市 4, , 台 北 縣 120, , , , , , , 桃 園 縣 32, , , , , , , 新 竹 縣 5, , , , 宜 蘭 縣 7, , , , 資 料 來 源 :95 年 都 市 及 區 域 發 展 彙 編 表 4-5 台 灣 北 部 區 域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土 地 分 區 使 用 比 例 比 較 表 單 位 : 公 頃 區 域 合 計 住 宅 比 商 業 比 工 業 比 公 設 比 農 業 比 保 護 比 風 景 比 其 他 比 台 灣 地 區 100% 14.17% 1.62% 5.09% 18.52% 21.45% 31.09% 0.93% 7.13% 北 部 區 域 100% 9.80% 1.26% 4.32% 14.66% 9.97% 55.17% 0.62% 4.21% 台 北 市 100% 14.29% 3.40% 1.73% 25.54% 2.47% 44.59% 0.68% 7.30% 基 隆 市 100% 17.98% 1.69% 8.75% 24.16% 0.34% 41.40% 0.00% 5.66% 新 竹 市 100% 22.23% 4.13% 9.39% 32.45% 12.45% 7.53% 4.97% 6.85% 台 北 縣 100% 5.65% 0.60% 2.22% 9.07% 5.06% 71.56% 0.46% 5.38% 桃 園 縣 100% 14.52% 1.39% 9.70% 16.12% 25.53% 26.98% 0.78% 4.98% 新 竹 縣 100% 19.68% 2.38% 14.84% 23.51% 24.25% 9.52% 0.00% 5.82% 宜 蘭 縣 100% 17.64% 2.23% 8.21% 20.24% 34.24% 10.63% 0.16% 6.65%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4-14

71 貳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目 前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面 積 共 公 頃, 其 中 都 市 發 展 地 區 佔 60.89%, 共 公 頃, 其 中 住 宅 區 有 公 頃 (19.68%) 商 業 區 有 公 頃 (2.38%) 工 業 區 有 公 頃 (14.34%) 行 政 區 和 文 教 區 共 佔 公 頃 (0.75%)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共 公 頃 (23.51%) 至 於 非 都 市 發 展 地 區 則 有 公 頃, 佔 34.69%, 其 中 農 業 區 共 有 公 頃 (59.01%), 保 護 區 則 有 公 頃 (30.54%) 若 從 各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來 檢 視 土 地 分 區 使 用 的 情 形, 可 將 其 分 為 下 面 三 個 類 型 ( 見 下 圖 4-4) 表 4-6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重 要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比 例 表 都 市 計 畫 區 ( 市 鎮 鄉 ) 別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工 業 區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其 他 ( 非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 新 竹 縣 19.68% 2.38% 14.34% 23.51% 40.09% 竹 北 都 市 計 畫 ( 斗 崙 地 區 ) 28.60% 4.57% 17.24% 32.09% 16.52% 竹 東 都 市 計 畫 ( 竹 東 鎮 ) 38.66% 3.73% 16.46% 27.75% 13.24% 竹 東 都 市 計 畫 ( 二 三 重 地 區 ) 9.30% 0.42% 10.28% 10.21% 69.66% 新 埔 都 市 計 畫 14.50% 1.85% 5.70% 15.46% 62.49% 關 西 都 市 計 畫 20.14% 1.70% 4.03% 17.58% 56.55% 新 湖 口 都 市 計 畫 19.49% 1.27% 6.75% 14.18% 58.31% 老 湖 口 都 市 計 畫 10.06% 0.18% 0.06% 11.87% 77.83% 新 豐 都 市 計 畫 ( 新 庄 子 地 區 ) 19.70% 3.72% 0.00% 17.42% 59.16% 新 豐 都 市 計 畫 ( 山 崎 地 區 ) 26.80% 1.18% 14.47% 24.67% 32.84% 芎 林 都 市 計 畫 17.60% 4.31% 2.48% 32.43% 43.18% 橫 山 都 市 計 畫 23.36% 2.41% 11.11% 26.35% 36.75% 北 埔 都 市 計 畫 18.27% 2.22% 3.58% 19.95% 55.98% 寶 山 都 市 計 畫 10.60% 0.95% 1.58% 24.26% 62.60% 高 鐵 新 竹 車 站 特 定 區 33.81% 6.25% 0.00% 42.17% 17.77% 五 峰 ( 清 泉 風 景 特 定 區 ) 4.04% 0.00% 0.00% 38.16% 57.80% 新 竹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 不 含 新 竹 市 ) 0.80% 0.00% 40.62% 18.96% 39.62% 新 竹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 含 新 竹 市 ) 3.82% 0.04% 28.09% 32.71% 35.34%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4-15

72 一 工 業 及 工 商 綜 合 發 展 發 展 類 型 ( 工 業 區 比 例 高 於 10%) 在 工 業 區 比 例 超 過 10% 以 上 的 地 區 中, 除 了 竹 科 為 純 粹 的 工 業 園 區 外, 其 餘 皆 或 多 或 少 的 參 入 工 商 綜 合 發 展 的 概 念, 屬 於 此 類 型 的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有 竹 北 市 竹 東 鎮 竹 東 二 三 重 地 區 三 都 市 計 畫 區 以 及 橫 山 和 新 豐 山 崎 地 區 兩 都 市 計 畫 區 竹 北 市 和 竹 東 鎮 之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屬 高 度 綜 合 發 展 地 區, 進 一 步 分 析, 竹 北 及 竹 東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兩 者 公 設 比 也 在 25% 以 上, 可 見 其 發 展 均 衡, 為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已 成 長 核 心, 至 於 竹 東 二 三 重 地 區, 其 公 設 劃 設 比 則 相 對 較 少, 僅 10.21%, 需 檢 討 加 強 之 再 者, 橫 山 與 新 豐 山 崎 地 區, 前 者 為 竹 東 周 邊 地 區, 後 者 與 竹 北 為 鄰, 使 用 分 區 分 配 比 例 類 似, 屬 次 級 發 展 中 心 二 商 業 發 展 類 型 ( 商 業 區 比 例 高 於 4% 且 工 業 區 比 例 小 於 10%) 符 合 此 一 標 準 的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乍 看 之 下 似 乎 只 有 高 鐵 新 竹 車 站 特 定 區 為 代 表, 但 其 實 不 然, 依 目 前 新 竹 縣 之 發 展 而 言, 竹 北 市 扮 演 著 執 牛 耳 的 角 色, 而 竹 北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更 與 新 竹 高 鐵 車 站 相 比 為 鄰, 可 視 為 同 一 發 展 中 心 從 數 據 上 我 們 可 以 得 知 兩 者 商 業 區 比 例 分 別 為 4.57% 及 6.25%, 公 設 劃 設 比 分 別 為 32.09% 及 42.17%, 皆 為 新 竹 縣 內 最 高 水 準, 未 來 此 兩 區 勢 必 與 新 竹 市 結 合, 成 為 新 竹 縣 內 最 大 也 是 最 主 要 的 商 業 中 心 三 農 業 聚 落 ( 非 都 市 發 展 土 地 比 例 高 於 40%) 包 含 了 新 埔 關 西 新 湖 口 老 湖 口 新 豐 新 庄 子 地 區 芎 林 北 埔 寶 山 清 泉 風 景 特 定 區 等 地, 此 十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的 非 都 市 發 展 地 區 比 例 皆 在 四 成 以 上, 為 目 前 新 竹 縣 尚 待 開 發 的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在 此 節 中, 本 研 究 對 新 竹 縣 的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現 況 做 了 通 盤 的 分 類 與 檢 討, 可 發 現 到, 仍 以 竹 北 竹 東 為 兩 大 成 長 核 心, 前 者 為 商 業, 後 者 為 工 業, 而 其 他 地 區 大 部 分 仍 未 跟 上 發 展 的 腳 步, 這 個 問 題 可 進 一 步 從 公 共 設 施 的 劃 設 與 開 闢 的 狀 況 來 瞭 解, 在 下 節 本 研 究 將 針 對 公 共 設 施 的 問 題 來 做 探 討 4-16

73 圖 4-4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土 地 使 用 類 型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4-17

74 第 三 節 公 共 設 施 現 況 壹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面 積 及 取 得 情 形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面 積 用 地 共 1, 公 頃, 佔 總 面 積 23.51%, 其 中 竹 北 都 市 計 畫 為 公 頃 竹 東 都 市 計 畫 為 公 頃 竹 東 二 重 三 重 地 區 為 公 頃 湖 口 為 公 頃 老 湖 口 為 公 頃 新 豐 ( 新 庄 子 ) 為 公 頃 新 豐 ( 山 崎 ) 為 公 頃 寶 山 為 公 頃 新 埔 為 公 頃 關 西 為 公 頃 橫 山 為 公 頃 芎 林 為 公 頃 北 埔 為 公 頃 清 泉 風 景 特 定 區 為 公 頃 高 鐵 新 竹 站 為 公 頃 及 新 竹 科 學 園 區 ( 新 竹 縣 部 分 ) 為 公 頃 進 一 步 分 析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面 積 之 取 得 情 形 ( 見 4-7 表 ), 已 取 得 之 公 共 設 施 面 積 大 約 共 為 公 頃, 未 取 得 面 積 則 為 公 頃 茲 將 公 共 設 施 取 得 情 形 分 三 類 型 加 以 討 論 ㄧ 高 取 得 率 (70% 以 上 ) 此 類 型 之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分 別 為, 新 竹 工 業 科 學 特 定 區 高 速 鐵 路 新 竹 車 站 特 定 區 湖 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新 豐 ( 山 崎 )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橫 山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等 五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其 中 竹 科 及 高 鐵 新 竹 站 之 公 共 設 施 面 積 已 完 全 取 得 二 中 取 得 率 (50%~70%) 相 較 高 取 得 率 而 言,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面 積 取 得 情 形 大 多 屬 於 此 一 類 型 居 多, 亦 即 取 得 率 在 50%~70% 之 間, 其 中 包 括 竹 北 竹 東 老 湖 口 新 豐 ( 新 庄 子 ) 新 埔 芎 林 北 埔 等 共 計 七 個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均 屬 於 在 中 取 得 率 之 類 型, 未 來 應 更 積 極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尤 其 是 竹 北 及 竹 東 等 重 要 的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以 符 合 其 都 市 發 展 之 需 求 4-18

75 三 低 取 得 率 ( 未 滿 50%) 包 括 竹 東 ( 二 三 重 地 區 ) 寶 山 關 西 及 清 泉 風 景 特 定 區 等 四 處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屬 於 公 共 設 施 面 積 低 取 得 率 之 情 形, 除 清 泉 特 定 區 情 況 較 為 特 殊, 應 與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共 謀 策 略 一 同 開 發 其 他 三 處 之 公 共 設 施 取 得 率 除 不 僅 不 及 五 成 外, 竹 東 ( 二 三 重 地 區 ) 寶 山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更 只 有 兩 成 多 的 公 共 設 施 面 積 的 取 得 率, 而 關 西 亦 只 有 三 成 四 的 取 得 率, 這 顯 示 此 三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的 不 足 十 分 嚴 重, 直 接 影 響 其 生 活 品 質, 應 急 需 提 升 其 公 共 設 施 之 服 務 水 平 表 4-7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面 積 取 得 情 形 表 單 位 : 公 頃 都 市 計 畫 區 ( 市 鎮 鄉 ) 別 公 共 設 施 面 積 已 取 得 面 積 未 取 得 面 積 取 得 率 竹 北 都 市 計 畫 ( 斗 崙 地 區 ) % 竹 東 都 市 計 畫 ( 竹 東 鎮 ) % 竹 東 都 市 計 畫 ( 二 三 重 地 區 ) % 湖 口 都 市 計 畫 % 老 湖 口 都 市 計 畫 % 新 豐 都 市 計 畫 ( 新 庄 子 地 區 ) % 新 豐 都 市 計 畫 ( 山 崎 地 區 ) % 寶 山 都 市 計 畫 % 新 埔 都 市 計 畫 % 關 西 都 市 計 畫 % 橫 山 都 市 計 畫 % 芎 林 都 市 計 畫 % 北 埔 都 市 計 畫 % 五 峰 ( 清 泉 風 景 特 定 區 ) % 高 鐵 新 竹 車 站 特 定 區 % 新 竹 科 學 園 區 ( 新 竹 縣 部 分 ) % 小 計 % 資 料 來 源 :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課 本 研 究 整 理 此 外, 以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而 言, 道 路 面 積 共 有 公 頃, 其 中 尚 未 取 得 之 面 積 為 公 頃 而 在 尚 未 取 得 中, 八 米 以 上 道 路 有 公 頃, 未 滿 八 米 道 路 則 為 公 頃, 詳 見 下 表

76 表 4-8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未 取 得 之 不 滿 八 公 尺 道 路 表 單 位 : 公 頃 都 市 計 畫 區 ( 市 鎮 鄉 ) 別 未 取 得 之 不 滿 八 公 尺 之 道 路 竹 北 都 市 計 畫 ( 斗 崙 地 區 ) 竹 東 都 市 計 畫 ( 竹 東 鎮 ) 竹 東 都 市 計 畫 ( 二 三 重 地 區 ) 0 湖 口 都 市 計 畫 5.60 老 湖 口 都 市 計 畫 2.21 新 豐 都 市 計 畫 ( 新 庄 子 地 區 ) 3.72 新 豐 都 市 計 畫 ( 山 崎 地 區 ) 5.85 寶 山 都 市 計 畫 0 新 埔 都 市 計 畫 0 關 西 都 市 計 畫 0 橫 山 都 市 計 畫 0.39 芎 林 都 市 計 畫 6.31 北 埔 都 市 計 畫 0 五 峰 ( 清 泉 風 景 特 定 區 ) 0 高 鐵 新 竹 車 站 特 定 區 0 新 竹 科 學 園 區 ( 新 竹 縣 部 分 ) - 小 計 資 料 來 源 :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課 本 研 究 整 理 4-20

77 貳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劃 設 與 開 闢 情 形 一 個 都 市 的 生 活 品 質 有 很 大 的 部 分 決 定 於 公 共 設 施 的 多 寡, 然 而 劃 設 了 公 共 設 施 卻 不 開 闢 使 用 則 形 同 虛 設 根 據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公 共 設 施 的 項 目 包 括 了 道 路 公 園 綠 地 廣 場 兒 童 遊 樂 區 停 車 場 加 油 站 市 場 學 校 社 教 機 構 醫 療 衛 生 機 構 機 關 用 地 墓 地 變 電 所 體 育 場 民 用 航 空 用 地 環 保 設 施 用 地 人 行 步 道 溝 渠 沙 道 及 河 道 用 地 鐵 路 及 其 他 用 地, 僅 有 最 小 面 積 的 限 制 目 前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 不 含 竹 科 新 竹 市 部 分 ) 整 體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共 1, 公 頃, 開 闢 面 積 為 公 頃, 總 開 闢 率 為 61.00% 若 將 新 竹 縣 各 都 市 計 畫 區 劃 設 比 與 開 闢 比 交 叉 比 對 研 究 ( 見 表 4-9 及 圖 4-5), 可 將 目 前 開 闢 與 劃 設 的 相 對 情 形 分 成 幾 種 類 型, 如 下 所 述 : 表 4-9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設 劃 設 比 與 開 闢 率 比 較 表 都 市 計 畫 區 ( 市 鎮 鄉 ) 別 公 設 劃 設 比 公 設 開 闢 率 新 豐 都 市 計 畫 ( 山 崎 地 區 ) 24.67% 45.77% 湖 口 都 市 計 畫 14.18% 70.58% 芎 林 都 市 計 畫 32.43% 91.50% 關 西 都 市 計 畫 17.58% 66.04% 新 埔 都 市 計 畫 15.46% 79.38% 寶 山 都 市 計 畫 24.26% 84.44% 竹 北 都 市 計 畫 ( 斗 崙 地 區 ) 32.09% 61.69% 新 豐 都 市 計 畫 ( 新 庄 子 地 區 ) 17.42% 61.31% 竹 東 都 市 計 畫 ( 竹 東 鎮 ) 27.75% 78.00% 橫 山 都 市 計 畫 26.35% 59.73% 老 湖 口 都 市 計 畫 11.87% 52.16% 北 埔 都 市 計 畫 19.95% 59.31% 竹 東 都 市 計 畫 ( 二 三 重 地 區 ) 10.21% 49.24% 五 峰 ( 清 泉 風 景 特 定 區 ) 38.16% 9.04% 高 鐵 新 竹 車 站 特 定 區 42.17% 49.24% 新 竹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特 定 區 ( 不 含 新 竹 市 部 分 ) 18.96% 58.63% 新 竹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特 定 區 ( 含 新 竹 市 部 分 ) 32.71% 97.46%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4-21

78 圖 4-5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劃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劃 設 比 與 開 闢 率 對 相 關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4-22

79 一 高 劃 設 比 (30% 以 上 ) 高 開 闢 率 (70%~100%) 地 區 : 此 型 僅 包 括 了 新 竹 科 學 園 區 和 芎 林 兩 都 市 計 畫 區 竹 科 由 於 其 位 階 特 殊, 跟 周 邊 的 地 區 發 展 歷 程 完 全 不 同, 顯 得 有 些 扞 格 不 入, 開 發 廠 商 欲 進 駐 時 所 捐 獻 的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劃 設 比 例 高 且 多 已 興 建 完 成, 但 多 以 區 內 為 主, 因 此 雖 然 竹 科 區 內 的 公 共 設 施 劃 設 比 有 32.71%, 開 闢 率 高 達 97.46%, 但 對 區 外 造 成 的 外 部 性 不 但 沒 有 減 輕, 反 而 更 形 嚴 重, 這 也 是 竹 科 與 新 竹 縣 市 地 方 政 府 爭 端 的 由 來 因 此, 建 議 竹 科 應 多 建 設 區 外 公 共 設 施, 以 增 強 其 做 為 成 長 極 中 心 的 波 及 效 應, 方 可 與 地 方 共 存 共 榮 芎 林 緊 鄰 竹 北 與 竹 東 兩 大 發 展 地 區, 從 第 一 節 可 知 其 近 年 人 口 成 長 已 趨 緩 並 至 飽 和, 但 都 市 計 畫 區 內 公 設 相 對 充 足, 開 闢 率 也 相 當 的 高, 未 來 配 合 都 市 計 畫 的 擴 張, 以 加 速 其 都 市 化 腳 步, 支 援 竹 北 竹 東 而 成 為 其 衛 星 市 鎮 二 高 劃 設 比 (30% 以 上 ) 中 開 闢 率 (40%~70%) 地 區 : 包 括 了 竹 北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及 高 速 鐵 路 新 竹 站 特 定 區 竹 北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由 於 快 速 的 發 展, 為 因 應 人 口 的 增 加, 公 共 設 施 的 劃 設 快 且 多 ; 同 樣 地, 由 於 高 速 鐵 路 已 正 式 通 車 營 運, 車 站 週 邊 亦 將 有 顯 著 發 展, 而 高 鐵 新 竹 站 鄰 近 著 竹 北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週 邊 發 展 將 更 加 顯 著 明 顯, 未 來 此 二 區 再 容 積 移 轉 之 議 題 上 應 更 加 謹 慎 處 理, 以 配 合 都 市 發 展 腳 步 三 高 劃 設 比 (30% 以 上 ) 低 開 闢 率 (0%~40%) 地 區 : 此 型 為 清 泉 風 景 特 定 區 清 泉 風 景 特 定 區 雖 擁 有 豐 富 的 自 然 資 源, 但 未 能 做 有 效 規 劃, 且 有 限 的 設 備 及 缺 乏 的 觀 光 飯 店 旅 館, 遊 樂 設 備 等 設 施, 無 法 滿 足 遊 客 之 興 趣, 加 上 南 清 公 路 竹 東 至 清 泉 路 段 狹 窄, 桃 山 隧 道 大 型 遊 覽 車 行 駛 困 難, 以 致 於 觀 光 客 寥 寥 無 幾, 是 以 開 放 至 今 己 面 臨 經 營 之 困 難 ( 資 料 來 源 : 新 竹 縣 綜 合 發 展 計 畫 ), 規 劃 之 初 目 標 遠 大, 是 以 公 設 劃 設 比 高, 但 經 營 不 善 使 得 財 源 不 足, 導 致 公 共 設 施 開 闢 率 低 落, 建 議 未 來 應 與 雪 霸 國 家 公 園 相 結 合, 重 新 規 4-23

80 劃, 並 在 開 發 時 要 求 建 商 提 供 代 金 或 已 興 建 完 成 的 公 共 設 施, 方 可 提 振 其 公 設 開 闢 率 以 解 決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興 建 財 源 及 閒 置 浪 費 土 地 資 源 的 問 題 四 中 劃 設 比 (20%~30%) 高 開 闢 率 (70%~100%) 地 區 : 此 型 以 寶 山 及 竹 東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為 代 表 20%~30% 的 公 設 劃 設 比 其 實 尚 可 接 受, 高 度 的 開 闢 率 顯 示 其 公 共 設 施 的 需 求 性 高, 寶 山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緊 鄰 竹 科, 在 新 竹 綜 合 發 展 計 畫 中 定 位 為 支 援 竹 科 居 住 及 生 態 休 閒 休 閒 需 求 的 衛 星 市 鎮, 已 逐 漸 成 為 新 竹 市 發 展 的 附 屬 地 區, 未 來 應 逐 漸 增 加 公 共 設 施 劃 設 比, 以 配 合 都 市 發 展 竹 東 鎮 同 樣 位 於 竹 科 旁, 但 與 寶 山 和 竹 東 二 三 重 地 區 稍 不 同 的 是, 其 做 為 新 竹 縣 發 展 副 都 心 的 功 能 大 過 於 僅 只 於 附 屬 的 角 色, 近 年 雖 面 臨 人 口 外 流 的 危 機, 但 依 然 是 新 竹 縣 第 二 大 的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未 來 亦 應 逐 漸 增 加 公 共 設 施 劃 設 比, 以 符 合 其 做 為 居 住 型 的 城 鎮 之 需 求 五 中 劃 設 比 (20%~30%) 中 開 闢 率 (40%~70%) 地 區 : 此 型 包 括 了 新 豐 山 崎 地 區 及 橫 山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橫 山 都 市 計 畫 區 位 於 竹 東 鎮 旁, 屬 再 次 一 級 的 發 展 地 區, 與 寶 山 都 市 計 畫 區 類 似, 以 支 援 竹 東 為 主 要 目 標 ; 新 豐 山 崎 地 區 則 與 竹 北 位 於 同 一 發 展 軸 上, 未 來 將 定 位 為 擁 有 自 我 特 色 的 產 業 轉 型 中 心, 將 來 發 展 可 要 求 建 商 回 饋 可 建 築 土 地, 增 加 地 方 政 府 儲 備 土 地 以 扶 植 新 興 廠 商 六 低 劃 設 比 (0%~20%) 高 開 闢 率 (70%~100%) 地 區 : 包 括 了 湖 口 新 埔 二 舊 有 都 市 地 區, 人 口 成 長 以 致 瓶 頸, 公 設 劃 設 比 低 開 闢 率 雖 高, 但 公 設 仍 不 敷 使 用, 限 制 了 未 來 的 發 展 可 能, 未 來 以 建 立 地 方 特 色 為 目 標, 容 積 移 轉 議 題 上 應 建 議 加 速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此 外 並 輔 以 可 建 築 土 地 解 決 地 源 不 足 問 題 4-24

81 七 低 劃 設 比 (0%~20%) 中 開 闢 率 (40%~70%) 地 區 : 包 含 了 老 湖 口 新 豐 新 庄 子 地 區 北 埔 關 西 以 及 竹 東 二 三 重 地 區, 是 公 共 設 施 不 足 問 題 最 為 嚴 重 的 地 區, 前 二 都 市 計 畫 區 問 題 類 似, 皆 屬 地 方 政 府 資 源 不 足 地 區, 老 湖 口 與 新 庄 子 地 區 分 別 是 湖 口 鄉 與 新 豐 鄉 的 第 二 都 市 計 畫 區, 資 源 被 瓜 分 以 後 更 形 稀 少, 未 來 實 施 容 積 移 轉 應 亦 加 速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及 提 高 興 闢 率 4-25

82 第 四 節 小 結 若 吾 人 以 公 共 設 施 開 闢 率 不 滿 五 成 做 為 公 共 設 施 項 目 開 闢 率 不 足 的 一 個 指 標, 本 研 究 發 現 除 新 竹 工 業 科 學 園 區 特 定 區 以 外, 所 有 都 市 計 畫 區 都 有 開 闢 率 低 落 的 項 目 別, 而 在 這 當 中, 以 公 園 綠 地 廣 場 兒 童 遊 樂 區 的 問 題 最 為 嚴 重, 造 成 此 現 象 的 原 因 有 二 : 一 公 共 設 施 設 置 相 關 法 令 未 規 定 開 闢 時 程 : 現 有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實 施 辦 法 規 範 了 一 些 必 須 設 置 的 公 共 設 施 項 目, 這 些 項 目 正 是 開 闢 率 低 落 的 公 園 綠 地 廣 場 及 兒 童 遊 樂 場 地 區, 顯 見 地 方 鄉 鎮 公 所 為 求 符 合 法 令 規 定 而 設 置 該 等 公 共 項 目, 但 如 今 法 令 中 並 未 規 範 該 等 公 共 設 施 項 目 必 須 完 成 的 時 程 限 制, 因 此 造 成 了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閒 置 的 情 況, 未 來 建 議 在 相 關 法 令 中 加 上 各 使 用 分 區 所 要 求 重 點 公 共 設 施 的 興 建 完 成 時 程 限 制 二 該 項 目 別 開 發 無 利 基 所 在 : 公 園 綠 地 廣 場 等 公 共 項 目 為 非 營 利 設 施, 無 利 基 所 在, 且 地 方 鄉 鎮 公 所 財 源 一 向 窘 迫, 使 得 鄉 鎮 公 所 無 財 政 奧 援 可 來 興 闢 公 共 設 施, 自 然 開 闢 情 形 低 落 未 來 建 議 對 於 開 發 無 利 基 的 公 共 設 施 項 目, 以 多 目 標 使 用 的 方 式 鼓 勵 業 者 合 作 興 建, 以 分 擔 地 方 政 府 財 政 壓 力 在 本 節 中, 本 研 究 發 現, 新 竹 縣 都 市 地 區 中 或 多 或 少 有 公 共 設 施 不 足 的 問 題 所 在, 或 用 地 不 足, 或 興 建 速 度 緩 慢 在 未 來, 除 了 加 速 取 得 區 內 的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及 興 闢 外, 對 於 區 外 的 公 共 設 施 的 興 建 或 是 資 金 來 源, 本 研 究 建 議 區 域 整 體 發 展 為 前 提, 想 辦 法 將 其 連 結, 才 不 致 使 區 域 的 發 展 產 生 落 差 而 有 蛙 躍 式 發 展 的 缺 憾 4-26

83 第 五 章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容 積 移 轉 機 制 研 擬 第 一 節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容 積 移 轉 總 量 概 估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就 私 有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進 行 全 面 清 查, 並 得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 構 ), 依 都 市 計 畫 分 區 發 展 優 先 次 序 未 來 地 方 建 設 時 序 及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劃 設 先 後, 訂 定 優 先 移 轉 次 序 故 本 研 究 乃 將 新 竹 縣 各 都 市 計 畫 之 私 有 都 市 計 畫 保 留 地 實 施 容 積 移 轉 時 預 期 產 生 之 總 量, 列 表 做 一 總 整, 如 表 5-1 所 示, 以 作 為 日 後 新 竹 縣 都 市 總 量 與 發 展 之 管 理 參 考 依 據 目 前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面 積 共 公 頃, 已 取 得 面 積 約 為 公 頃, 而 未 取 得 面 積 則 約 為 公 頃 在 未 取 得 的 公 共 設 施 面 積 當 中, 其 中 公 有 面 積 約 為 公 頃, 佔 4%; 而 私 有 面 積 約 為 公 頃, 佔 96% 可 見 新 竹 縣 絕 大 多 數 之 未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面 積 幾 乎 均 為 私 有 土 地 若 進 一 步 以 容 積 移 轉 的 角 度 視 之, 新 竹 縣 至 民 國 95 年 底 止, 尚 未 取 得 之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共 計 約 有 公 頃, 以 平 均 容 積 200% 計 算, 將 增 加 移 轉 容 積 公 頃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相 當 於 7,437,200 平 方 公 尺, 而 依 據 台 灣 省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容 積 率 訂 定 與 獎 勵 規 定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之 規 定, 每 人 平 均 使 用 樓 地 板 面 積 為 50 平 方 公 尺 的 參 考 值 為 基 礎, 則 預 計 可 提 供 148,744 人 的 住 宅 面 積, 若 以 台 灣 平 均 3.25 人 為 一 戶 來 換 算, 則 可 產 生 45,767 戶 之 住 宅 然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區 計 畫 人 口 數 與 現 況 人 口 數 差 為 108,553 人 ; 而 經 由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後 所 增 加 的 人 數 為 148,744 人, 表 示 若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全 部 透 過 容 積 移 轉 機 制 取 得 之 下, 其 所 增 加 的 人 數 將 會 多 出 現 有 計 畫 人 口 約 40,191 人, 且 這 僅 是 將 古 蹟 容 積 移 轉 排 除 在 外 之 結 果 故 由 此 可 知,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均 以 容 積 移 轉 之 方 式 取 得, 其 所 增 加 之 容 積 量 與 人 口 數 將 5-1

84 對 該 縣 之 都 市 環 境 造 成 極 大 之 影 響 由 上 述 的 統 計 結 果 可 得 之, 若 新 竹 縣 以 目 前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一 概 經 由 容 積 移 轉 之 方 式 取 得 將 新 增 近 15 萬 人 居 住 的 樓 地 板 面 積, 這 個 數 字 遠 超 過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區 所 計 畫 之 總 人 口 量 約 四 萬 多 人 此 一 現 象 將 造 成 都 市 計 畫 區 公 共 設 施 顯 著 不 足 使 用 之 外, 亦 大 大 降 低 環 境 水 準 與 生 活 品 質, 故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轉 議 題 之 處 理 不 可 不 慎 5-2

85 表 5-1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容 積 移 轉 總 量 概 估 表 都 市 計 畫 區 別 新 竹 縣 竹 北 都 市 計 畫 ( 斗 崙 地 區 ) 公 共 設 施 總 面 積 ( 公 頃 ) 已 取 得 面 積 ( 公 頃 ) 未 取 得 之 私 有 面 積 ( 公 頃 ) 未 取 得 之 私 有 面 積 200% ( 公 頃 ) 容 積 移 轉 後 可 增 加 人 口 數 ( 人 ) 計 劃 人 口 數 ( 人 ) 現 況 人 口 數 ( 人 ) 計 畫 與 現 況 人 口 差 ( 人 ) 計 畫 年 期 ( 民 國 ) , , , ,553 _ , ,000 84,159-47, 竹 東 都 市 計 畫 ,100 67,000 59,100-7, 竹 東 都 市 計 畫 ( 二 ,244 21,000 8,450-12, 三 重 地 區 ) 新 埔 都 市 計 畫 ,600 15,000 14, 關 西 都 市 計 畫 ,044 25,000 32,759 +7, 湖 口 都 市 計 畫 ,108 23,500 5,

86 都 市 計 畫 區 別 新 豐 都 市 計 畫 ( 山 崎 地 區 ) 公 共 設 施 總 面 積 ( 公 頃 ) 已 取 得 面 積 ( 公 頃 ) 未 取 得 之 私 有 面 積 ( 公 頃 ) 未 取 得 之 私 有 面 積 200% ( 公 頃 ) 容 積 移 轉 後 可 增 加 人 口 數 ( 人 ) 計 劃 人 口 數 ( 人 ) 現 況 人 口 數 ( 人 ) 計 畫 與 現 況 人 口 差 ( 人 ) 計 畫 年 期 ( 民 國 ) ,032 15,200 14, 新 豐 都 市 計 畫 ( 新 庄 子 地 區 ) 芎 林 都 市 計 畫 橫 山 都 市 計 畫 北 埔 都 市 計 畫 寶 山 都 市 計 畫 高 鐵 新 竹 車 站 特 定 區 ,000 5, ,904 6,000 6, ,196 6,000 4, ,740 10,000 6, ,544 3,500 4, ,000 2,

87 都 市 公 共 設 施 已 取 得 未 取 得 未 取 得 容 積 移 計 劃 人 現 況 人 計 畫 與 現 計 畫 計 畫 總 面 積 面 積 之 私 有 之 私 有 轉 後 可 口 數 口 數 況 人 口 差 年 期 區 別 ( 公 頃 ) ( 公 面 積 面 積 增 加 人 ( 人 ) ( 人 ) ( 人 ) ( 民 頃 ) ( 公 200% 口 數 國 ) 頃 ) ( 公 ( 人 ) 頃 ) 五 峰 ( 清 泉 風 景 特 定 區 ) ,428 2, 竹 科 園 區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表 5-2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未 取 得 之 公 共 設 施 面 積 比 較 表 面 積 ( 公 頃 ) 百 分 比 (%) 未 取 得 之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未 取 得 之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未 取 得 之 公 共 設 施 ( 總 計 )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基 於 上 述 原 因 及 以 下 的 說 明, 本 研 究 在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總 量 計 算 上 排 除 八 米 及 八 米 以 下 私 有 道 路 容 積 移 轉 道 路 用 地 在 都 市 中 負 擔 了 貨 暢 其 流 的 功 能, 它 本 身 是 不 供 建 築 使 用 的 用 地, 現 今 若 要 補 償 容 積 於 地 主, 即 是 與 容 積 的 基 本 概 念 相 違 背 倘 若 賦 給 道 路 容 積, 則 是 忽 略 了 整 體 都 市 的 容 積 及 容 積 率, 乃 依 據 各 地 人 口 密 度 及 各 分 區 之 發 展 密 度 訂 定 之 原 意, 以 其 作 為 控 管 樓 地 板 面 積 及 都 市 之 成 長 所 以 若 賦 予 道 路 容 積, 是 否 代 表 道 路 原 本 是 可 以 用 來 興 建 建 築 物 呢? 這 明 顯 與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中 透 過 容 積 有 效 控 管 都 市 發 展 之 原 意 相 互 背 離 ( 彭 耀 華,1998) 若 道 路 均 以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取 得, 其 釋 出 的 容 積 量 十 分 可 觀 與 驚 人, 這 不 僅 會 對 都 市 整 體 環 境 造 成 嚴 重 傷 害, 降 低 生 活 品 質 ; 此 外, 當 容 積 量 過 多, 容 積 價 格 恐 因 拋 售 而 下 跌, 反 而 無 法 讓 地 主 之 權 利 受 到 應 有 的 保 護, 辜 負 立 法 原 有 之 美 意 5-5

88 雖 然 道 路 相 較 他 項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可 能 對 都 市 環 境 造 成 影 響 最 甚, 但 在 實 務 及 實 際 操 作 上, 各 縣 市 政 府 依 舊 允 許 以 實 施 容 積 轉 的 方 式 取 得 道 路 等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故 新 竹 縣 在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面 上, 針 對 道 路 容 積 移 轉 的 議 題 更 應 妥 善 處 理, 參 考 已 實 施 容 積 轉 縣 市 之 經 驗, 截 長 補 短, 並 依 據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區 之 特 性, 規 範 出 合 理 的 容 積 移 轉 機 制, 達 到 政 府 與 民 眾 多 贏 的 局 面 故 在 此 方 面, 本 研 究 建 議 新 竹 縣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之 八 米 以 下 道 路 用 地 乃 採 徵 收 等 方 式 取 得 ; 八 米 以 上 道 路 可 經 由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取 得 之 如 此 將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將 少 移 轉 公 頃 ( 見 表 5-3), 容 積 移 轉 總 量 降 至 公 頃, 而 經 由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後 所 增 加 的 人 數 也 由 原 先 的 148,744 人, 向 下 修 正 為 118,088 人 ( 見 表 5-4) 由 此 可 見,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審 慎 為 之, 則 對 都 市 環 境 與 品 質 的 衝 擊 可 在 總 量 管 制 與 成 長 管 理 之 概 念 下 獲 得 控 制 表 5-3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未 取 得 之 私 有 不 滿 八 公 尺 之 道 路 都 市 計 畫 區 ( 市 鎮 鄉 ) 別 未 取 得 之 私 有 不 滿 八 公 尺 之 道 路 ( 公 頃 ) 竹 北 都 市 計 畫 ( 斗 崙 地 區 ) 竹 東 都 市 計 畫 ( 竹 東 鎮 ) 竹 東 都 市 計 畫 ( 二 三 重 地 區 ) 0 湖 口 都 市 計 畫 5.60 老 湖 口 都 市 計 畫 2.21 新 豐 都 市 計 畫 ( 新 庄 子 地 區 ) 3.72 新 豐 都 市 計 畫 ( 山 崎 地 區 ) 5.85 寶 山 都 市 計 畫 0 新 埔 都 市 計 畫 0 關 西 都 市 計 畫 0 橫 山 都 市 計 畫 0.39 芎 林 都 市 計 畫 6.31 北 埔 都 市 計 畫 0 五 峰 ( 清 泉 風 景 特 定 區 ) 0 高 鐵 新 竹 車 站 特 定 區 0 新 竹 科 學 園 區 - 小 計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5-6

89 表 5-4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容 積 移 轉 總 量 概 估 表 ( 扣 除 八 米 以 下 道 路 ) 都 市 計 畫 區 別 新 竹 縣 竹 北 都 市 計 畫 ( 斗 崙 地 區 ) 竹 東 都 市 計 畫 竹 東 都 市 計 畫 ( 二 三 重 地 區 ) 新 埔 都 市 計 畫 關 西 都 市 計 畫 湖 口 公 共 設 施 總 面 積 ( 公 頃 ) 已 取 得 面 積 ( 公 頃 ) 未 取 得 之 私 有 面 積 ( 公 頃 ) 扣 除 八 米 道 路 之 未 取 得 私 有 面 積 ( 公 頃 扣 除 八 米 道 路 之 未 取 得 私 有 面 積 200% 容 積 移 轉 後 可 增 加 人 口 數 ( 人 ) 計 劃 人 口 數 ( 人 ) 現 況 人 口 數 ( 人 ) 計 畫 與 現 況 人 口 差 ( 人 ) , , , , , ,000 84,159-47, ,552 67,000 59,100-7, ,324 21,000 8,450-12, ,600 15,000 14, ,044 25,000 32,759 +7,759 都 市 計 畫 老 湖 口 都 市 計 畫 ,868 23,500 25, ,332 5,000 6,

90 都 市 計 畫 區 別 新 豐 都 市 計 畫 ( 山 崎 地 區 ) 新 豐 都 市 計 畫 ( 新 庄 子 地 區 ) 芎 林 都 市 計 畫 橫 山 都 市 計 畫 北 埔 都 市 計 畫 寶 山 都 市 計 畫 高 鐵 新 竹 車 站 特 定 區 公 共 設 施 總 面 積 ( 公 頃 ) 已 取 得 面 積 ( 公 頃 ) 未 取 得 之 私 有 面 積 ( 公 頃 ) 扣 除 八 米 道 路 之 未 取 得 私 有 面 積 ( 公 頃 扣 除 八 米 道 路 之 未 取 得 私 有 面 積 200% 容 積 移 轉 後 可 增 加 人 口 數 ( 人 ) 計 劃 人 口 數 ( 人 ) 現 況 人 口 數 ( 人 ) 計 畫 與 現 況 人 口 差 ( 人 ) ,692 15,200 14, ,952 8,000 5, ,380 6,000 6, ,040 6,000 4, ,740 10,000 6, ,544 3,500 4, ,000 2,

91 都 市 公 共 設 已 取 得 未 取 得 扣 除 八 扣 除 八 容 積 移 計 劃 人 現 況 人 計 畫 與 現 計 畫 施 總 面 面 積 之 私 有 米 道 路 米 道 路 轉 後 可 口 數 口 數 況 人 口 差 區 別 積 ( 公 ( 公 面 積 之 未 取 之 未 取 增 加 人 ( 人 ) ( 人 ) ( 人 ) 頃 ) 頃 ) ( 公 得 私 有 得 私 有 口 數 頃 ) 面 積 面 積 ( 人 ) ( 公 200% 頃 ) 五 峰 ( 清 泉 風 景 特 定 區 ) 新 竹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特 定 區 ,428 2,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5-9

92 第 二 節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容 積 移 轉 發 展 策 略 由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分 析 中, 吾 人 可 知 高 標 準 公 共 設 施 劃 設 比 (23.51%) 1 與 高 開 闢 率 (61.00%) 2 為 其 特 色 之 一 本 節 乃 經 由 透 過 通 盤 檢 討 標 準 ( 見 表 5-5) 來 檢 討 新 竹 縣 各 個 都 市 計 畫 區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水 準 ( 見 表 5-6), 並 考 量 都 市 計 畫 區 之 規 模 與 分 析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之 已 發 展 程 度 取 得 面 積 劃 設 比 與 開 闢 率 等 發 展 現 況 ( 見 表 5-7), 經 由 本 研 究 研 擬 之 評 估 因 子 初 步 將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依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之 程 度 分 為 高 度 可 移 出 及 移 入 容 積 之 地 區 低 度 可 移 出 及 移 入 容 積 之 地 區 及 不 可 移 入 只 可 移 出 容 積 之 地 區 三 大 類 別 ( 見 表 ), 並 提 出 對 新 竹 縣 各 都 市 計 畫 區 容 積 移 轉 可 行 性 之 建 議 策 略 及 方 案, 作 為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建 立 之 初 探 成 果 本 研 究 研 擬 之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程 度 分 類 評 估 因 子 為 : 1 已 發 展 程 度 未 達 70%, 地 區 尚 有 發 展 空 間 2 公 共 設 施 劃 設 比 達 總 面 積 之 25%, 超 過 台 灣 地 區 劃 設 水 準, 並 符 合 理 想 劃 設 標 準 3 公 共 設 施 面 積 取 得 率 達 總 面 積 之 60%, 有 較 佳 的 取 得 情 形 4 公 共 設 施 面 積 開 闢 率 達 總 面 積 之 60%, 超 過 台 灣 地 區 開 闢 率 之 水 準 5 公 共 設 施 通 盤 檢 討 為 A 或 B 等 級 3, 有 較 完 善 的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品 質 1 台 灣 各 縣 市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劃 設 比 為 18.52%; 北 部 區 域 為 14.66% 2 台 灣 各 縣 市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開 闢 率 為 54.63%; 北 部 區 域 為 53.08% 3 公 共 設 施 通 盤 檢 討 標 準 分 類 :( A ) 為 均 通 過 檢 討 標 準 值 ( B ) 為 有 一 項 未 達 檢 討 標 準 ( C ) 為 有 兩 項 以 上 未 達 檢 討 標 準 5-10

93 表 5-5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檢 討 標 準 表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檢 討 標 準 法 源 檢 討 項 目 檢 討 標 準 第 16 條 第 18 條 遊 憩 設 施 用 地 學 校 用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t 每 處 面 積 最 小 0.1 公 頃 t0.08 公 頃 / 千 人 公 園 閭 鄰 公 園 t 按 閭 鄰 單 位 設 置, 每 處 最 小 面 積 不 得 小 0.5 公 頃 t5 萬 人 口 以 下 者,0.15 公 頃 / 千 人 t5-10 萬 人 口 者, 超 過 5 萬 人 口 部 分,0.175 公 頃 / 千 人 t10-20 萬 人 口 者, 超 過 10 萬 人 口 部 分,0.2 公 頃 / 千 人 t20-50 萬 人 口 者, 超 過 20 萬 人 口 部 分,0.22 公 頃 / 千 人 t50 萬 人 口 以 上 者, 超 過 50 萬 人 口 部 分,0.25 公 頃 / 千 人 社 區 公 園 t 每 一 計 畫 處 所 最 少 設 置 一 處 t 人 口 在 10 萬 以 上, 最 小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4 公 頃 t 人 口 在 1 萬 人 以 下, 且 其 外 圍 為 空 曠 之 山 林 或 農 地 得 免 設 置 t5 萬 人 口 以 下 者,0.15 公 頃 / 千 人 t5-10 萬 人 口 者, 超 過 5 萬 人 口 部 分,0.175 公 頃 / 千 人 t10-20 萬 人 口 者, 超 過 10 萬 人 口 部 分,0.2 公 頃 / 千 人 t20-50 萬 人 口 者, 超 過 20 萬 人 口 部 分,0.22 公 頃 / 千 人 t50 萬 人 口 以 上 者, 超 過 50 萬 人 口 部 分,0.25 公 頃 / 千 人 體 育 場 所 t 其 1/2 面 積 可 併 入 公 園 面 積 計 算 t3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得 利 用 學 校 之 運 動 場, 可 免 設 體 育 場 所 t3-10 萬 人 口 者,0.08 公 頃 / 千 人, 最 小 面 積 3 公 頃 t10 萬 人 口 以 上 者,0.07 公 頃 / 千 人 國 民 小 學 t 依 閭 鄰 單 位 之 分 布, 以 每 一 閭 鄰 單 位 或 服 務 半 徑 不 超 過 600 為 原 則 t 每 校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2.0 公 頃 t5 萬 人 口 以 下 者,0.20 公 頃 / 千 人 t5-20 萬 人 口 者, 超 過 5 萬 人 口 部 分,0.18 公 頃 / 千 人 t20 萬 人 口 以 上 者, 超 過 20 萬 人 口 部 分,0.14 公 頃 / 千 人 國 民 中 學 t 依 每 一 社 區 或 服 務 半 徑 不 超 過 1500 公 尺 設 置 為 原 則 t 每 校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2.5 公 頃 t5 萬 人 口 以 下 者,0.16 公 頃 / 千 人 t5-20 萬 人 口 者, 超 過 5 萬 人 口 部 分,0.15 公 頃 / 千 人 t20 萬 人 口 以 上 者, 超 過 20 萬 人 口 部 分,0.14 公 頃 / 千 人 高 級 中 學 及 高 級 職 校 t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整 體 配 置 計 畫 及 需 求 面 積 第 21 條 零 售 市 場 t 依 每 一 閭 鄰 單 位 設 置 一 處 為 原 則 t 都 市 計 畫 書 內 述 明 無 須 設 置 者, 得 免 設 置 第 23 條 停 車 場 t 商 業 區 1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以 不 低 於 商 業 區 面 積 之 8% 為 準 超 過 1 萬 至 10 萬 人 口 者, 以 不 低 於 商 業 區 面 積 之 10% 為 準 超 過 10 萬 人 口 者, 以 不 低 於 商 業 區 面 積 之 12% 為 準 道 路 綠 地 其 他 t 按 交 通 量 道 路 設 計 標 準 t 按 自 然 地 型 或 其 設 置 目 的 t 按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資 料 來 源 : 依 據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實 施 辦 法 本 研 究 整 理 5-11

94 表 5-6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檢 討 表 ( 依 現 況 人 口 檢 討 ) 都 市 計 畫 計 畫 面 積 現 況 人 口 數 檢 討 項 目 計 畫 面 積 檢 討 標 準 檢 討 面 積 檢 討 結 區 別 ( 公 頃 ) ( 千 人 ) ( 公 頃 ) ( 公 頃 ) 果 竹 北 1, 兒 童 遊 樂 場 公 頃 / 千 人 公 園 萬 人 口 者, 超 過 5 萬 人 口 部 分,0.175 公 頃 / 千 人 體 育 場 所 萬 人 口 者,0.08 公 頃 / 千 人, 最 小 面 積 3 公 頃 學 文 小 萬, 超 過 5 萬 人 口 部 分,0.18 公 頃 / 千 人 校 文 中 5-20 萬, 超 過 5 萬 人 口 部 分,0.15 公 頃 / 千 人 文 高 9.56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大 專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零 售 市 場 1.11 依 每 一 閭 鄰 單 位 設 置 一 處 停 車 場 6.93 超 過 1 萬 至 10 萬 人 口 者, 以 不 低 於 商 業 區 面 積 (50.20 公 頃 ) 之 10 > % 為 準 道 路 按 交 通 量 道 路 設 計 標 準 綠 地 1.97 按 自 然 地 型 或 其 設 置 目 的 其 他 按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兒 童 遊 樂 場 公 頃 / 千 人 公 園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15 公 頃 / 千 人 體 育 場 所 萬 人 口 者,0.08 公 頃 / 千 人, 0 X 最 小 面 積 3 公 頃 學 文 小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20 公 頃 / 千 人 文 中 5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16 公 頃 / 千 人 關 西 校 文 高 6.1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大 專 0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零 售 市 場 1.06 依 每 一 閭 鄰 單 位 設 置 一 處 停 車 場 0.85 超 過 1 萬 至 10 萬 人 口 者, 以 不 低 於 商 業 區 面 積 (7.35 公 頃 ) 之 10 > % 為 準 道 路 按 交 通 量 道 路 設 計 標 準 綠 地 2.96 按 自 然 地 型 或 其 設 置 目 的 其 他 0.07 按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5-12

95 都 市 計 畫 計 畫 面 積 現 況 人 口 數 檢 討 項 目 計 畫 面 積 檢 討 標 準 檢 討 面 積 檢 討 結 區 別 ( 公 頃 ) ( 千 人 ) ( 公 頃 ) ( 公 頃 ) 果 兒 童 遊 樂 場 公 頃 / 千 人 0 X 公 園 萬 人 口 者, 超 過 5 萬 人 口 部 分,0.175 公 頃 / 千 人 體 育 場 所 萬 人 口 者,0.08 公 頃 / 千 人, 最 小 面 積 3 公 頃 學 文 小 萬, 超 過 5 萬 人 口 部 分,0.18 公 頃 / 千 人 校 文 中 5-20 萬, 超 過 5 萬 人 口 部 分,0.15 竹 東 5, 公 頃 / 千 人 文 高 4.81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大 專 6.27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零 售 市 場 1.64 依 每 一 閭 鄰 單 位 設 置 一 處 停 車 場 3.29 超 過 1 萬 至 10 萬 人 口 者, 以 不 低 於 商 業 區 面 積 (21.05 公 頃 ) 之 10 > % 為 準 道 路 61 按 交 通 量 道 路 設 計 標 準 綠 地 0.38 按 自 然 地 型 或 其 設 置 目 的 其 他 按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兒 童 遊 樂 場 公 頃 / 千 人 公 園 萬 人 以 下, 其 外 圍 為 空 曠 山 林 或 農 地 得 免 設 體 育 場 所 0 3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得 利 用 學 校 之 運 0 0 動 場, 可 免 設 體 育 場 竹 東 ( 二 三 學 校 文 小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20 公 頃 / 千 人 文 中 5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16 公 頃 / 千 人 文 高 0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重 地 區 ) 大 專 0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零 售 市 場 0.23 依 每 一 閭 鄰 單 位 設 置 一 處 停 車 場 萬 人 以 下 者, 以 不 低 於 商 業 區 面 > 積 (1.66 公 頃 ) 之 8% 為 準 道 路 按 交 通 量 道 路 設 計 標 準 綠 地 0.29 按 自 然 地 型 或 其 設 置 目 的 其 他 2.44 按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5-13

96 都 市 計 畫 計 畫 面 積 現 況 人 口 數 檢 討 項 目 計 畫 面 積 檢 討 標 準 檢 討 面 積 檢 討 結 區 別 ( 公 頃 ) ( 千 人 ) ( 公 頃 ) ( 公 頃 ) 果 湖 口 ( 老 兒 童 遊 樂 場 公 頃 / 千 人 0 X 湖 口 地 區 ) 公 園 萬 人 以 下, 其 外 圍 為 空 曠 山 林 或 農 地 得 免 設 體 育 場 所 0 3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得 利 用 學 校 之 運 動 場, 可 免 設 體 育 場 學 文 小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20 公 頃 / 千 人 文 中 5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16 公 頃 / 千 人 校 文 高 0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大 專 0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零 售 市 場 0.13 依 每 一 閭 鄰 單 位 設 置 一 處 停 車 場 萬 人 以 下 者, 以 不 低 於 商 業 區 面 > 積 (0.27 公 頃 ) 之 8% 為 準 道 路 按 交 通 量 道 路 設 計 標 準 綠 地 0 按 自 然 地 型 或 其 設 置 目 的 其 他 0.37 按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湖 口 兒 童 遊 樂 場 公 頃 / 千 人 0 0 公 園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15 公 頃 / 千 人 體 育 場 所 0 3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得 利 用 學 校 之 運 0 0 動 場, 可 免 設 體 育 場 學 文 小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20 公 頃 / 千 人 文 中 5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16 公 頃 / 千 人 校 文 高 0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大 專 0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零 售 市 場 0.5 依 每 一 閭 鄰 單 位 設 置 一 處 停 車 場 0.6 超 過 1 萬 至 10 萬 人 口 者, 以 不 低 > 於 商 業 區 面 積 (4.71 公 頃 ) 之 10 % 為 準 道 路 按 交 通 量 道 路 設 計 標 準 綠 地 0.77 按 自 然 地 型 或 其 設 置 目 的 其 他 0.2 按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5-14

97 都 市 計 畫 計 畫 面 積 現 況 人 口 數 檢 討 項 目 計 畫 面 積 檢 討 標 準 檢 討 面 積 檢 討 結 區 別 ( 公 頃 ) ( 千 人 ) ( 公 頃 ) ( 公 頃 ) 果 新 豐 ( 山 崎 仔 ) 兒 童 遊 樂 場 公 頃 / 千 人 公 園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15 公 頃 / 千 人 體 育 場 所 0 3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得 利 用 學 校 之 運 0 0 動 場, 可 免 設 體 育 場 學 文 小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20 公 頃 / 千 人 文 中 5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16 公 頃 / 千 人 校 文 高 0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大 專 0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零 售 市 場 0.24 依 每 一 閭 鄰 單 位 設 置 一 處 停 車 場 0.64 超 過 1 萬 至 10 萬 人 口 者, 以 不 低 於 商 業 區 面 積 (2.70 公 頃 ) 之 10 > 新 豐 ( 新 % 為 準 道 路 按 交 通 量 道 路 設 計 標 準 綠 地 2.08 按 自 然 地 型 或 其 設 置 目 的 其 他 0.14 按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兒 童 遊 樂 場 公 頃 / 千 人 庄 仔 ) 公 園 萬 人 以 下, 其 外 圍 為 空 曠 山 林 或 農 地 得 免 設 體 育 場 所 0 3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得 利 用 學 校 之 運 動 場, 可 免 設 體 育 場 學 文 小 5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20 公 頃 / 千 人 文 中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16 公 頃 / 千 人 校 文 高 0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大 專 0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零 售 市 場 0.49 依 每 一 閭 鄰 單 位 設 置 一 處 停 車 場 萬 人 以 下 者, 以 不 低 於 商 業 區 面 > 積 (4.09 公 頃 ) 之 8% 為 準 道 路 7.96 按 交 通 量 道 路 設 計 標 準 綠 地 0.1 按 自 然 地 型 或 其 設 置 目 的 其 他 0.07 按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5-15

98 都 市 計 畫 計 畫 面 積 現 況 人 口 數 檢 討 項 目 計 畫 面 積 檢 討 標 準 檢 討 面 積 檢 討 結 區 別 ( 公 頃 ) ( 千 人 ) ( 公 頃 ) ( 公 頃 ) 果 芎 林 兒 童 遊 樂 場 公 頃 / 千 人 公 園 萬 人 以 下, 其 外 圍 為 空 曠 山 林 或 農 地 得 免 設 體 育 場 所 0 3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得 利 用 學 校 之 運 0 0 動 場, 可 免 設 體 育 場 學 文 小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20 公 頃 / 千 人 文 中 5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16 公 頃 / 千 人 校 文 高 0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大 專 0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零 售 市 場 0.24 依 每 一 閭 鄰 單 位 設 置 一 處 停 車 場 萬 人 以 下 者, 以 不 低 於 商 業 區 面 > 積 (4.77 公 頃 ) 之 8% 為 準 道 路 按 交 通 量 道 路 設 計 標 準 綠 地 2.08 按 自 然 地 型 或 其 設 置 目 的 其 他 0.14 按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橫 山 兒 童 遊 樂 場 公 頃 / 千 人 公 園 萬 人 以 下, 其 外 圍 為 空 曠 山 林 或 農 地 得 免 設 體 育 場 所 0 3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得 利 用 學 校 之 運 0 +0 動 場, 可 免 設 體 育 場 學 文 小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20 公 頃 / 千 人 文 中 5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16 公 頃 / 千 人 校 文 高 0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大 專 0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零 售 市 場 0.11 依 每 一 閭 鄰 單 位 設 置 一 處 停 車 場 萬 人 以 下 者, 以 不 低 於 商 業 區 面 > 積 (2.41 公 頃 ) 之 8% 為 準 道 路 按 交 通 量 道 路 設 計 標 準 綠 地 0.69 按 自 然 地 型 或 其 設 置 目 的 其 他 0.21 按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5-16

99 都 市 計 畫 計 畫 面 積 現 況 人 口 數 檢 討 項 目 計 畫 面 積 檢 討 標 準 檢 討 面 積 檢 討 結 區 別 ( 公 頃 ) ( 千 人 ) ( 公 頃 ) ( 公 頃 ) 果 寶 山 兒 童 遊 樂 場 公 頃 / 千 人 0 X 公 園 0 1 萬 人 以 下, 其 外 圍 為 空 曠 山 林 或 0 0 農 地 得 免 設 體 育 場 所 0 3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得 利 用 學 校 之 運 0 0 動 場, 可 免 設 體 育 場 學 文 小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20 公 頃 / 千 人 文 中 5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16 公 頃 / 千 人 校 文 高 0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大 專 0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零 售 市 場 0.22 依 每 一 閭 鄰 單 位 設 置 一 處 停 車 場 0 1 萬 人 以 下 者, 以 不 低 於 商 業 區 面 0 X 北 埔 ( 含 積 (1.04 公 頃 ) 之 8% 為 準 道 路 按 交 通 量 道 路 設 計 標 準 綠 地 1.13 按 自 然 地 型 或 其 設 置 目 的 其 他 0.04 按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兒 童 遊 樂 場 公 頃 / 千 人 0 X 鄉 公 所 附 近 ) 公 園 萬 人 以 下, 其 外 圍 為 空 曠 山 林 或 農 地 得 免 設 體 育 場 所 0 3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得 利 用 學 校 之 運 動 場, 可 免 設 體 育 場 學 文 小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20 公 頃 / 千 人 文 中 5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16 公 頃 / 千 人 校 文 高 0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大 專 0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零 售 市 場 0.4 依 每 一 閭 鄰 單 位 設 置 一 處 停 車 場 萬 人 以 下 者, 以 不 低 於 商 業 區 面 > 積 (3.32 公 頃 )8% 為 準 道 路 按 交 通 量 道 路 設 計 標 準 綠 地 0.1 按 自 然 地 型 或 其 設 置 目 的 其 他 0.02 按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5-17

100 都 市 計 畫 計 畫 面 積 現 況 人 口 數 檢 討 項 目 計 畫 面 積 檢 討 標 準 檢 討 面 積 檢 討 結 區 別 ( 公 頃 ) ( 千 人 ) ( 公 頃 ) ( 公 頃 ) 果 新 埔 兒 童 遊 樂 場 公 頃 / 千 人 0 X 公 園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15 公 頃 / 千 人 體 育 場 所 0 3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得 利 用 學 校 之 運 0 0 動 場, 可 免 設 體 育 場 學 文 小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20 公 頃 / 千 人 文 中 5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16 公 頃 / 千 人 校 文 高 2.09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大 專 0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零 售 市 場 0.4 依 每 一 閭 鄰 單 位 設 置 一 處 停 車 場 0.04 超 過 1 萬 至 10 萬 人 口 者, 以 不 低 < 清 泉 風 景 於 商 業 區 面 積 (4.82 公 頃 ) 之 10 % 為 準 道 路 按 交 通 量 道 路 設 計 標 準 綠 地 0 按 自 然 地 型 或 其 設 置 目 的 其 他 0 按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兒 童 遊 樂 場 公 頃 / 千 人 特 定 區 公 園 萬 人 以 下, 其 外 圍 為 空 曠 山 林 或 農 地 得 免 設 體 育 場 所 0 3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得 利 用 學 校 之 運 動 場, 可 免 設 體 育 場 學 文 小 文 中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20 公 頃 / 千 人 校 文 高 0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大 專 0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零 售 市 場 0 依 每 一 閭 鄰 單 位 設 置 一 處 停 車 場 萬 人 以 下 者, 以 不 低 於 商 業 區 面 積 (-- 公 頃 )8% 為 準 道 路 6.16 按 交 通 量 道 路 設 計 標 準 綠 地 0 按 自 然 地 型 或 其 設 置 目 的 其 他 0.18 按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5-18

101 都 市 計 畫 計 畫 面 積 現 況 人 口 數 檢 討 項 目 計 畫 面 積 檢 討 標 準 檢 討 面 積 檢 討 結 區 別 ( 公 頃 ) ( 千 人 ) ( 公 頃 ) ( 公 頃 ) 果 新 竹 高 鐵 兒 童 遊 樂 場 公 頃 / 千 人 站 公 園 萬 人 以 下, 其 外 圍 為 空 曠 山 林 或 農 地 得 免 設 體 育 場 所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得 利 用 學 校 之 運 動 場, 可 免 設 體 育 場 學 文 小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20 公 頃 / 千 人 文 中 5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16 公 頃 / 千 人 校 文 高 0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大 專 0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零 售 市 場 0 依 每 一 閭 鄰 單 位 設 置 一 處 停 車 場 萬 人 以 下 者, 以 不 低 於 商 業 區 面 > 新 竹 科 學 園 特 定 區 (19.32 公 頃 ) 積 8% 為 準 道 路 按 交 通 量 道 路 設 計 標 準 綠 地 4.85 按 自 然 地 型 或 其 設 置 目 的 其 他 按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兒 童 遊 樂 場 公 頃 / 千 人 公 園 萬 人 口 以 下,0.15 公 頃 / 千 人 ( 新 竹 縣 市 合 算 ) 體 育 場 所 萬 人 口 者,0.08 公 頃 / 千 人, 最 小 面 積 3 公 頃 0 X 學 文 小 0 5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20 公 頃 / 千 人 0 X 文 中 萬 人 口 以 下 者, 0.16 公 頃 / 千 人 校 文 高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大 專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零 售 市 場 0.25 依 每 一 閭 鄰 單 位 設 置 一 處 停 車 場 0.15 超 過 1 萬 至 10 萬 人 口 者, 以 不 低 > 於 商 業 區 面 積 (0.94 公 頃 ) 之 10 % 為 準 道 路 按 交 通 量 道 路 設 計 標 準 綠 地 按 自 然 地 型 或 其 設 置 目 的 其 他 按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5-19

102 表 5-7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發 展 現 況 表 鄉 鎮 別 都 市 計 畫 區 別 現 況 人 口 / 計 畫 人 口 公 共 設 施 面 積 / 都 市 計 畫 面 積 公 共 設 施 取 得 面 積 / 公 共 設 施 面 積 公 共 設 施 開 闢 面 積 / 公 共 設 施 面 積 公 共 設 施 通 盤 檢 討 標 準 分 類 竹 北 市 竹 北 ( 斗 崙 地 區 ) 63.75% 32.09% 67.59% 61.69% B 竹 東 鎮 竹 東 88.21% 27.75% 63.97% 78.00% B 竹 東 ( 二 三 重 地 區 ) 42.24% 10.21% 21.64% 49.24% B 湖 口 鄉 湖 口 % 14.18% 79.21% 70.58% C 湖 口 ( 老 湖 口 ) % 11.87% 62.16% 52.16% B 新 豐 鄉 新 豐 ( 新 庄 子 ) 71.06% 17.42% 55.16% 61.31% A 新 豐 ( 山 崎 地 區 ) 95.57% 24.67% 82.09% 45.77% B 新 埔 鎮 新 埔 94.83% 15.46% 51.66% 79.38% C 芎 林 鄉 芎 林 108% 32.43% 58.89% 91.50% A 關 西 鎮 關 西 % 17.58% 34.89% 66.04% C 橫 山 鄉 橫 山 67.95% 26.35% 79.17% 59.73% B 北 埔 鄉 北 埔 ( 含 鄉 公 所 地 區 ) 67.62% 19.95% 60.31% 59.31% B 寶 山 鄉 寶 山 % 24.26% 27.66% 84.44% C 五 峰 鄉 清 泉 風 景 特 定 區 45.85% 38.16% 8.69% 9.04% A - 竹 科 工 業 園 區 特 定 區 % ( 不 含 竹 市 ) % 58.63% - - 高 鐵 新 竹 車 站 特 定 區 4.46% 42.17% % 49.24% A 總 計 % 23.51% 69.26% 61.00% - 資 料 來 源 :95 年 都 市 及 區 域 發 展 統 計 彙 編 本 研 究 整 理 註 : 公 共 設 施 通 盤 檢 討 標 準 分 類 5-20 (A) 為 均 通 過 檢 討 標 準 值 ( B ) 為 有 一 項 未 達 檢 討 標 準 ( C ) 為 有 兩 項 以 上 未 達 檢 討 標 準

103 壹 高 度 可 移 出 及 移 入 容 積 之 地 區 ㄧ 代 表 之 都 市 計 畫 區 : 竹 北 ( 斗 崙 地 區 ) 橫 山 高 鐵 新 竹 站 特 定 區 二 劃 定 標 準 : 符 合 評 估 因 子 之 四 項, 並 經 本 研 究 分 析, 得 為 此 類 型 之 地 區 表 5-8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高 度 可 移 出 及 移 入 容 積 之 地 區 評 估 表 公 共 設 施 公 共 設 施 面 公 共 設 施 面 已 發 展 程 度 公 共 設 施 通 劃 設 比 達 積 取 得 率 達 積 開 闢 率 率 都 市 計 畫 區 別 未 達 盤 檢 討 為 總 面 積 之 總 面 積 之 達 總 面 積 之 70% A 或 B 等 級 25% 60% 60% 竹 北 ( 斗 崙 地 區 ) 橫 山 (59.73%) 高 鐵 新 竹 車 站 特 定 區 (49.24%)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本 研 究 就 以 上 特 性 模 擬 以 下 各 點 可 行 之 方 案 ㄧ 方 案 一 ( 一 ) 目 的 基 於 都 市 整 體 空 間 發 展 模 式 維 持 居 民 基 本 環 境 品 質 以 及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 二 ) 做 法 維 持 中 央 現 有 接 受 基 地 以 及 送 出 基 地 之 範 疇 ( 三 ) 優 點 1. 符 合 社 會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2. 配 合 通 盤 檢 討 程 序, 長 期 可 取 得 所 有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 四 ) 缺 點 1. 未 明 確 規 定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區 位 項 目 等 土 地 取 得 的 優 先 順 序, 可 能 無 法 有 效 及 迅 速 提 升 環 境 品 質 2. 對 全 縣 整 體 之 生 活 環 境 品 質 提 升 較 無 積 極 之 助 益 二 方 案 二 ( 一 ) 目 的 5-21

104 積 極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項 目 健 全 該 都 市 機 能, 提 升 全 縣 之 環 境 品 質 與 生 活 水 平 ( 二 ) 做 法 在 允 許 範 圍 內, 接 受 跨 都 市 計 畫 區 移 轉 之 容 積 ( 三 ) 優 點 1. 可 健 全 該 都 市 之 生 活 機 能, 使 其 更 具 便 利 性 2. 有 助 於 全 縣 都 市 計 畫 區 公 共 設 施 之 取 得, 提 升 生 活 水 準 ( 四 ) 缺 點 1. 較 不 符 合 公 平 公 正 之 原 則 2. 可 能 造 成 該 都 市 部 分 地 區 有 擁 擠 現 象 產 生 貳 低 度 可 移 出 及 移 入 容 積 之 地 區 ㄧ 代 表 之 都 市 計 畫 區 : 竹 東 竹 東 ( 二 三 重 地 區 ) 湖 口 ( 老 湖 口 ) 新 豐 ( 新 庄 子 ) 新 豐 ( 山 崎 地 區 ) 芎 林 北 埔 ( 含 鄉 公 所 地 區 ) 關 西 清 泉 風 景 特 定 區 等 九 處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二 劃 定 標 準 : 1 符 合 二 項 ( 以 上 ) 評 估 因 子 2 公 共 設 施 通 盤 檢 討 該 項 不 得 為 C 等 級 3 經 本 研 究 分 析, 得 為 此 類 型 之 地 區 表 5-9 低 度 可 移 出 及 移 入 容 積 之 地 區 評 估 表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已 發 展 程 度 都 市 計 畫 區 別 未 達 70% 竹 東 竹 東 ( 二 三 重 地 區 ) 湖 口 ( 老 湖 口 ) 新 豐 ( 新 庄 子 ) 新 豐 ( 山 崎 地 區 ) 芎 林 北 埔 ( 含 鄉 公 所 地 區 ) 清 泉 風 景 特 定 區 公 共 設 施 劃 設 比 達 總 面 積 之 25% 5-22 公 共 設 施 面 公 共 設 施 面 公 共 設 施 通 積 取 得 率 達 積 開 闢 率 率 盤 檢 討 為 總 面 積 之 達 總 面 積 之 A 或 B 等 級 60% 60%

105 在 低 度 可 移 出 及 移 入 容 積 之 地 區 中 發 展 現 況 較 特 殊 的 乃 為 關 西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此 地 區 近 來 人 口 波 動 較 劇 烈, 相 對 造 成 對 公 共 設 施 等 分 析 呈 現 不 穩 定 之 現 象 但 若 以 長 期 之 人 口 及 公 共 設 施 統 計 資 料 分 析 而 言, 本 區 人 口 及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水 準 均 依 據 都 市 計 畫 之 規 劃 漸 進 的 發 展, 故 本 研 究 將 關 西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歸 類 為 低 度 可 移 出 及 移 入 容 積 之 地 區 本 研 究 就 以 上 特 性 模 擬 以 下 各 點 可 行 之 方 案 ㄧ 方 案 一 ( 一 ) 目 的 基 於 都 市 整 體 空 間 發 展 模 式 維 持 居 民 基 本 環 境 品 質 以 及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 二 ) 做 法 維 持 中 央 現 有 接 受 基 地 以 及 送 出 基 地 之 範 疇 ( 三 ) 優 點 1. 符 合 社 會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2. 配 合 通 盤 檢 討 程 序, 長 期 可 取 得 所 有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 四 ) 缺 點 未 明 確 規 定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區 位 項 目 等 土 地 取 得 的 優 先 順 序, 可 能 無 法 有 效 及 迅 速 提 升 環 境 品 質 二 方 案 二 ( 一 ) 目 的 考 量 都 市 發 展 之 特 性, 取 得 該 地 區 急 切 需 要 的 公 共 設 施 項 目, 以 提 升 環 境 品 質 ( 二 ) 做 法 加 速 現 行 計 畫 所 劃 設 面 積 不 足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的 取 得, 特 別 是 該 都 市 發 展 特 色 所 需 之 公 共 設 施 項 目 ( 三 ) 優 點 5-23

106 1. 短 期 內 即 能 提 升 都 市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品 質 2. 優 先 取 得 較 具 急 迫 性 之 公 共 設 施 項 目 ( 四 ) 缺 點 1. 未 在 指 定 取 得 項 目 內 之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的 問 題 仍 未 獲 解 決 2. 接 受 基 地 可 能 尚 有 不 足 參 不 可 移 入 只 可 移 出 容 積 之 地 區 ㄧ 代 表 之 都 市 計 畫 區 : 湖 口 新 埔 寶 山 二 劃 定 標 準 : 1 僅 達 到 1~2 項 評 估 因 子 2 公 共 設 施 通 盤 檢 討 該 項 為 C 等 級 3 經 本 研 究 分 析, 得 為 此 類 型 之 地 區 表 5-10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不 可 移 入 只 可 移 出 容 積 之 地 區 評 估 表 都 市 計 畫 區 別 已 發 展 程 度 未 達 70% 公 共 設 施 劃 設 比 達 總 面 積 之 25% 公 共 設 施 面 公 共 設 施 面 公 共 設 施 通 積 取 得 率 達 積 開 闢 率 率 盤 檢 討 為 總 面 積 之 達 總 面 積 之 A 或 B 等 級 60% 60% 湖 口 新 埔 寶 山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本 研 究 就 以 上 特 性 模 擬 以 下 各 點 可 行 之 方 案 ㄧ 方 案 一 ( 一 ) 目 的 基 於 都 市 整 體 空 間 發 展 模 式 維 持 居 民 基 本 環 境 品 質 以 及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 二 ) 做 法 維 持 中 央 現 有 接 受 基 地 以 及 送 出 基 地 之 範 疇 ( 三 ) 優 點 5-24

107 1. 符 合 社 會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2. 配 合 通 盤 檢 討 程 序, 長 期 可 取 得 所 有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 四 ) 缺 點 1. 接 受 基 地 十 分 有 限, 僅 能 解 決 極 少 數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取 得 之 問 題 2. 對 整 體 之 生 活 環 境 品 質 提 升 較 無 積 極 之 助 益 二 方 案 二 ( 一 ) 目 的 擴 大 接 受 基 地 之 範 疇 ( 二 ) 做 法 1. 提 高 接 受 基 地 容 積 率 2. 在 規 定 條 件 下, 准 許 跨 都 市 計 畫 區 移 轉 之 容 積 ( 三 ) 優 點 1. 有 助 於 該 區 都 市 計 畫 區 公 共 設 施 之 取 得, 提 升 生 活 水 準 2. 容 積 移 轉 較 具 有 彈 性, 並 符 合 需 求 ( 四 ) 缺 點 1. 法 令 需 重 新 研 議 2. 可 能 增 加 社 會 成 本 5-25

108 第 三 節 問 卷 設 計 及 結 果 分 析 壹 研 究 方 法 本 研 究 採 德 爾 菲 (Delphi) 法, 又 稱 為 專 家 判 斷 法 (Expert judgement ), 是 一 種 團 體 意 見 徵 詢 方 法, 透 過 專 家 們 的 意 見 投 票 或 表 示, 以 問 卷 方 式 進 行 不 斷 反 覆 的 書 面 討 論, 增 進 對 問 題 發 展 之 瞭 解 及 共 識 德 爾 菲 方 法 之 理 論 基 礎 在 於 下 述 五 個 假 設 : ( 一 ) 團 體 判 斷 優 於 個 人 判 斷 ( 二 ) 匿 名 的 作 業 方 式 可 使 參 與 者 的 答 案 更 為 理 性 ( 三 ) 團 體 的 壓 力 使 參 與 者 的 意 見 逐 漸 收 斂 而 趨 於 統 合 ( 四 ) 運 用 專 家 學 者 專 業 知 識 判 斷 或 預 測 事 件 發 展 趨 勢 是 合 理 的 處 理 方 式 ( 五 ) 一 群 專 家 學 者 間 所 集 聚 的 有 效 資 訊, 要 比 任 何 其 他 團 體 所 提 供 之 資 訊 來 的 正 確 藉 由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專 家 委 員 與 民 間 公 司 等 不 同 工 作 職 務 之 人 員 皆 能 達 成 共 識, 才 能 有 效 釐 清 其 認 知 之 差 異, 其 涉 及 之 層 面 屬 於 團 體 意 見 徵 詢 而 非 僅 個 人, 因 此 本 研 究 期 望 藉 由 德 爾 菲 法 之 運 用, 以 問 卷 方 式 進 行 專 家 意 見 反 覆 的 書 面 討 論, 增 進 對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之 看 法 及 共 識 貳 問 卷 設 計 本 研 究 採 德 爾 菲 法 中 由 研 究 者 根 據 文 獻 探 討 之 結 果 編 製 出 結 構 性 問 卷, 再 經 由 專 家 學 者 意 見 之 收 斂 達 成 共 識 因 此 本 研 究 就 相 關 文 獻 回 顧 及 以 中 央 級 地 方 政 府 對 於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之 相 關 辦 法 為 準 則, 製 成 結 構 性 之 問 卷, 另 外 為 使 專 家 學 者 之 意 見 充 分 表 達, 亦 在 問 卷 中 設 計 有 開 放 式 意 見 欄, 設 計 成 半 開 放 式 之 問 卷 第 一 階 段 專 家 問 卷 共 有 三 部 份, 其 中 包 括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法 令 適 宜 性 送 出 接 受 基 地 及 受 訪 者 對 於 本 研 究 之 建 議 等 相 關 議 題, 該 問 卷 內 容 請 參 考 附 錄 ( 附 錄 一 ) 第 二 階 段 專 家 問 卷 共 有 五 部 份, 該 問 卷 內 容 請 參 考 附 錄 ( 附 錄 二 ) 5-26

109 參 專 家 學 者 之 選 定 因 本 研 究 研 究 之 區 域 為 新 竹 縣, 故 在 人 選 方 面 多 選 定 為 新 竹 縣 市 在 地 服 務 之 專 家 學 者 政 府 行 政 部 門 及 民 間 業 者, 以 更 確 切 符 合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目 的 與 需 求 專 家 問 卷 名 單 參 考 附 錄 ( 附 錄 三 ) 肆 問 卷 分 析 ㄧ 第 一 階 段 問 卷 分 析 第 一 階 段 共 發 放 了 10 份 問 卷, 回 收 9 份 本 研 究 就 此 階 段 之 問 卷 結 果 作 以 下 之 統 計 與 分 析 法 令 適 宜 性 : 1 您 是 否 同 意 運 用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是 解 決 政 府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的 方 法 之 一? 意 見 非 常 同 意 同 意 無 意 見 不 同 意 非 常 不 同 意 人 數 比 例 77.7% 11.1% 11.1% 送 出 基 地 : 1 您 是 否 同 意 計 畫 道 路 得 做 為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送 出 基 地? 意 見 非 常 同 意 同 意 無 意 見 不 同 意 非 常 不 同 意 人 數 比 例 87.5% 0% 12.5% 接 受 基 地 : 1 您 是 否 同 意 容 積 移 轉 之 接 受 基 地, 不 得 位 於 非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意 見 非 常 同 意 同 意 無 意 見 不 同 意 非 常 不 同 意 人 數 比 例 75% 0% 25% 2 您 是 否 同 意 容 積 移 轉 之 接 受 基 地, 不 得 位 於 山 坡 地 之 土 地? 意 見 非 常 同 意 同 意 無 意 見 不 同 意 非 常 不 同 意 人 數 比 例 87.5% 0% 12.5% 5-27

110 3 您 是 否 同 意 容 積 移 轉 之 接 受 基 地, 不 得 位 於 八 米 以 下 之 巷 道? 意 見 非 常 同 意 同 意 無 意 見 不 同 意 非 常 不 同 意 人 數 比 例 87.5% 0% 12.5% 4 您 是 否 同 意 容 積 移 轉 之 接 受 基 地 應 臨 接 已 開 闢 之 計 畫 道 路? 意 見 非 常 同 意 同 意 無 意 見 不 同 意 非 常 不 同 意 人 數 比 例 87.5% 0% 12.5% 5 您 是 否 同 意 接 受 基 地 應 有 最 小 面 積 之 限 制? 意 見 非 常 同 意 同 意 無 意 見 不 同 意 非 常 不 同 意 人 數 比 例 100% 0% 0% 6 承 5, 您 認 為 最 小 之 接 受 基 地 面 積 應 為 多 少 平 方 公 尺? ( 多 數 縣 市 訂 定 最 小 接 受 基 地 面 積 為 300 平 方 公 尺 ) 意 見 小 於 ~ ~500 大 於 500 人 數 比 例 0% 25% 25% 50% 7 您 是 否 同 意 容 積 移 轉 及 容 積 獎 勵 應 有 總 量 管 制 之 限 制? 意 見 非 常 同 意 同 意 無 意 見 不 同 意 非 常 不 同 意 人 數 比 例 100% 0% 0% 8 承 7, 您 認 為 容 積 移 轉 及 容 積 獎 勵 應 不 得 超 過 基 準 容 積 百 分 之 幾 為 宜? ( 多 數 縣 市 訂 定 容 積 移 轉 及 容 積 獎 勵 不 得 超 過 基 準 容 積 百 分 之 80%) 意 見 小 於 等 於 50% 51%~80% 大 於 80% 人 數 比 例 85.7% 14.3% 0% 一 份 專 家 問 卷 認 為 應 視 基 地 之 都 市 位 階 基 地 及 周 邊 公 設 承 受 力 而 定 一 分 析 第 一 階 段 專 家 問 卷 之 結 果, 本 研 究 歸 納 出 三 項 要 點, 敘 述 如 下 : ( 一 ) 同 意 運 用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是 解 決 政 府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的 方 法 之 一 5-28

111 在 法 令 適 宜 性 方 面, 同 意 ( 非 常 同 意 ) 運 用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是 解 決 政 府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的 方 法 之 一 的 份 數 共 計 7 份, 佔 77.7%; 無 意 見 與 不 同 意 份 數 各 有 1 份, 各 佔 11.1% 故 大 多 數 專 家 學 者 同 意 運 用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是 解 決 政 府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的 方 法 之 一 ( 二 ) 同 意 計 畫 道 路 得 做 為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送 出 基 地 同 意 ( 非 常 同 意 ) 運 用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是 解 決 政 府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的 方 法 之 一 份 數 中, 又 同 意 ( 非 常 同 意 ) 計 畫 道 路 得 做 為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送 出 基 地 有 7 份, 佔 87.5% 故 大 多 數 專 家 學 者 同 意 計 畫 道 路 得 做 為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送 出 基 地 ( 三 ) 採 高 標 準 運 用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解 決 政 府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同 意 ( 非 常 同 意 ) 運 用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是 解 決 政 府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的 方 法 之 一 份 數 中, 在 勾 選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相 關 議 題 上, 同 意 容 積 移 轉 之 接 受 基 地, 不 得 位 於 非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為 6 份, 佔 75%; 容 積 移 轉 之 接 受 基 地, 不 得 位 於 山 坡 地 之 土 地 為 7 份, 佔 87.5%; 同 意 容 積 移 轉 之 接 受 基 地, 不 得 位 於 八 米 以 下 之 巷 道 為 7 份, 佔 87.5%; 同 意 容 積 移 轉 之 接 受 基 地 應 臨 接 已 開 闢 之 計 畫 道 路 為 7 份, 佔 87.5%; 接 受 問 卷 之 專 家 更 是 全 數 同 意 接 受 基 地 應 有 最 小 面 積 之 限 制 及 容 積 移 轉 及 容 積 獎 勵 應 有 總 量 管 制 之 限 制 目 前 僅 台 北 市 規 定 容 積 移 轉 之 接 受 基 地 應 臨 接 已 開 闢 之 計 畫 道 路, 而 本 問 卷 中 同 意 容 積 移 轉 之 接 受 基 地 應 臨 接 已 開 闢 之 計 畫 道 路 為 7 份, 佔 87.5%, 顯 示 多 數 專 家 認 為 容 積 移 轉 之 接 受 基 地 應 臨 接 已 開 闢 之 計 畫 道 路 較 適 宜 ; 而 在 您 認 為 最 小 之 接 受 基 地 面 積 應 為 多 少 平 方 公 尺? 題 中, 亦 傾 向 勾 選 大 於 目 前 多 數 縣 市 所 制 定 之 最 小 之 接 受 基 地 面 積 應 超 過 300 平 方 公 尺 之 選 項 ; 另 外, 您 認 為 容 積 移 轉 及 容 積 獎 勵 應 不 得 超 過 基 準 容 積 百 分 之 幾 為 宜? 題 中, 更 有 75% 的 比 例 認 為 容 積 移 轉 及 容 積 獎 勵 應 不 得 超 過 基 準 容 積 50% 二 分 析 第 二 階 段 專 家 問 卷 之 結 果, 本 研 究 歸 納 出 三 項 要 點, 敘 述 如 下 : ( 一 ) 應 依 各 都 市 計 畫 區 之 發 展 特 性 差 異 等 給 予 不 同 容 積 移 轉 之 規 定 5-29

112 在 此 次 問 卷 中 共 回 收 了 5 份, 其 中 4 份 問 卷 同 意 在 同 ㄧ 縣 市 應 依 各 都 市 計 畫 區 之 發 展 特 性 差 異 等, 給 予 不 同 程 度 上 容 積 移 轉 之 規 定 ( 二 ) 將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依 容 積 移 轉 程 度 分 為 三 類 此 次 問 卷 中 4 份 問 卷 同 意 本 研 究 將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依 容 積 移 轉 程 度 分 為 三 類 並 依 此 給 予 適 度 之 跨 主 要 計 畫 區 容 積 移 轉 ( 三 )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操 作 機 制 之 建 立 此 次 問 卷 中 均 同 意 本 研 究 就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作 業 之 準 備 內 部 審 查 及 管 制 三 階 段 的 流 程 及 主 管 機 關 等 操 作 機 制 之 建 立 5-30

113 第 四 節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容 積 移 轉 要 點 訂 定 構 想 本 研 究 針 對 業 已 完 成 新 竹 縣 十 六 處 都 市 都 市 計 畫 區 容 積 移 轉 之 比 較 與 分 析 後, 於 本 節 就 中 央 法 令 為 依 據, 參 考 各 縣 市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要 點 中 對 於 公 共 設 施 部 分 之 規 定 與 做 法, 結 合 目 前 實 務 上 之 經 驗 並 就 新 竹 縣 都 市 發 展 現 況 特 色 與 需 求, 提 出 對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機 制 內 容 規 範 之 建 議 壹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分 區 之 建 立 依 本 研 究 所 劃 定 之 高 度 可 移 出 及 移 入 容 積 之 地 區 低 度 可 移 出 及 移 入 容 積 之 地 區 及 不 可 移 入 只 可 移 出 容 積 之 地 區 等 三 分 區, 做 為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程 度 之 依 據, 並 期 望 給 予 適 度 之 跨 主 要 計 畫 之 容 積 移 轉 貳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要 項 內 容 ㄧ 名 詞 解 釋 與 定 義 ( 一 )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訂 定 原 則 : 本 研 究 依 據 內 政 部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定 義 並 考 量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總 量, 將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定 義 為 以 下 項 目 對 於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之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應 加 以 定 義 為 經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劃 定 之 公 園 用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停 車 場 用 地 廣 場 用 地 計 畫 道 路 等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為 限 二 送 出 基 地 限 制 與 優 先 順 序 訂 定 原 則 : 本 研 究 以 提 升 民 眾 生 活 品 質 為 優 先 並 考 量 容 積 移 轉 對 都 市 環 境 之 衝 擊, 將 送 出 基 地 之 優 先 順 序 制 定 如 下 ( 一 )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容 積 移 轉, 其 類 別 上 應 有 送 出 之 先 後 次 序 ( 二 ) 其 類 別 之 先 後 次 序 為 : 1. 公 園 綠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及 廣 場 2. 計 畫 道 路 用 地 3. 停 車 場 用 地 5-31

114 ( 三 ) 送 出 基 地 之 面 積 大 小 規 模 應 經 過 主 管 機 關 之 審 查 核 准 ( 四 ) 私 有 未 徵 收 之 計 畫 道 路 用 地 寬 度 應 達 八 公 尺 以 上, 始 可 為 送 出 基 地 ; 未 達 八 公 尺 之 計 畫 道 路, 則 建 議 以 徵 收 方 式 取 得 之 三 接 受 基 地 限 制 訂 定 原 則 : 以 民 眾 安 全 及 不 破 壞 都 市 環 境 為 優 先 考 量 依 據, 並 參 考 各 縣 市 之 相 關 規 定 制 定 之 下 列 各 款 土 地 不 得 為 接 受 基 地 ( 一 ) 非 屬 都 市 計 畫 發 展 用 地 之 土 地 ( 二 ) 基 地 需 鄰 接 八 米 ( 以 上 ) 已 開 闢 之 計 畫 道 路 ( 三 ) 位 於 山 坡 地 之 土 地 ( 四 ) 依 本 縣 規 定 之 禁 止 容 積 移 轉 之 土 地 ( 五 ) 依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列 為 禁 限 建 區 域 之 土 地 四 接 受 基 地 最 小 面 積 訂 定 原 則 : 以 接 受 基 地 周 邊 民 眾 安 全 性 及 維 持 其 原 有 之 生 活 品 質 為 優 先, 並 考 量 專 家 學 者 意 見 訂 定 之 接 受 基 地 之 面 積, 應 超 過 500 平 方 公 尺, 且 應 符 合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定 之 最 小 建 築 面 積 五 容 積 移 轉 與 容 積 獎 勵 之 總 量 限 制 訂 定 原 則 : 以 總 量 管 制 理 念, 維 護 都 市 環 境 品 質 為 優 先 並 參 考 國 內 各 縣 市 及 專 家 學 者 意 見 訂 定 之 接 受 基 地 依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轉 辦 法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都 市 計 畫 或 其 他 法 規 規 定 給 予 之 總 增 加 容 積,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建 築 基 地 法 定 容 積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參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作 業 機 制 之 建 立 對 於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容 積 移 轉 作 業 相 關 操 作 方 式 與 流 程 之 建 立, 本 研 究 將 內 容 敘 述 如 下 一 作 業 事 項 及 權 責 單 位 5-32

115 本 研 究 將 作 業 流 程 分 為 三 階 段, 依 序 為 準 備 審 查 及 管 制 等 階 段, 權 責 單 位 以 工 務 局 之 都 市 計 畫 課 以 及 建 築 管 理 課 為 本 作 業 之 主 管 機 關 ( 見 表 5-11) 表 5-11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作 業 及 權 責 單 位 表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作 業 階 段 作 業 事 項 權 責 單 位 ( 權 責 事 項 ) 準 備 階 段 4 1. 先 期 作 業 2. 接 受 申 請 內 部 審 查 階 段 1. 審 查 申 請 書 件 管 制 階 段 2. 現 地 勘 查 及 審 查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3. 權 利 清 理 及 產 權 贈 與 登 記 1. 完 成 捐 贈 核 發 許 可 函 2. 提 出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申 請 3. 檢 送 資 料 及 建 檔 列 管 工 務 局 都 市 計 畫 課 (1) 工 務 局 都 市 計 畫 課 (1.2) 工 務 局 建 築 管 理 課 (3) 工 務 局 都 市 計 畫 課 (1.3) 工 務 局 建 築 管 理 課 (2) 4 依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第 條 辦 理 之 5-33

116 二 作 業 流 程 本 作 業 流 程 請 見 下 圖 (5-1) 申 請 人 建 管 單 位 都 計 單 位 地 政 單 位 先 期 作 業 申 請 容 積 移 轉 1. 接 受 申 請 2. 審 查 辦 理 送 出 基 地 取 得 清 理 與 贈 與 等 產 權 移 轉 登 記 許 可 可 移 出 容 積 之 計 算 申 請 建 築 執 照 更 新 送 出 基 地 清 冊 列 管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檢 送 相 關 資 料 登 記 機 關 建 檔 1. 審 查 2.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申 請 可 移 出 容 積 再 移 轉 之 許 可 圖 5-1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作 業 流 程 構 想 圖 資 料 來 源 : 營 建 署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作 業 手 冊 本 研 究 整 理 5-34

117 三 操 作 模 擬 ( 一 ) 先 期 作 業 1.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通 盤 檢 討 (1)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政 策 目 的 確 立 範 例 : 為 改 善 都 市 景 觀 增 進 都 市 土 地 之 更 有 效 利 用 輔 助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取 得 興 闢, 得 將 本 縣 認 定 之 送 出 基 地 之 可 建 築 容 積, 一 部 份 或 全 部 移 轉 至 本 縣 都 市 計 畫 區 內 劃 設 之 接 受 基 地 範 圍 (2) 指 定 移 入 地 區 範 圍 範 例 : 本 縣 之 容 積 接 受 區 為 下 列 地 區 : a. 竹 北 都 市 計 畫 區 b. 高 速 鐵 路 新 竹 站 特 定 計 畫 區 c. 橫 山 都 市 計 畫 區 (3) 訂 定 移 入 區 容 積 移 入 上 限 範 例 : 申 請 人 申 請 容 積 移 轉 至 本 計 畫 劃 定 之 接 受 區, 每 一 基 地 可 接 受 (4) 其 他 容 積 量 不 得 超 過 該 基 地 原 法 定 容 積 之 50% 範 例 : 本 計 畫 書 有 關 容 積 移 轉 未 規 定 事 項, 依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2. 送 出 基 地 清 查 造 冊 (1) 查 報 施 辦 法 之 規 定 a. 送 出 基 地 為 私 有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工 務 局 都 市 計 畫 課 針 對 前 該 項 分 別 請 各 用 地 主 管 單 位 查 報 b. 本 案 例 送 出 基 地 屬 私 有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範 圍 (1) 訂 立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優 先 移 轉 次 序 a. 由 都 市 發 展 局 考 量 都 市 計 畫 分 區 發 展 優 先 次 序 未 來 地 方 建 設 時 序 及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劃 設 先 後 等 條 件, 訂 定 優 先 移 轉 次 序 b. 假 設 本 案 送 出 基 地 為 經 評 估 後, 容 積 得 優 先 移 出 之 送 出 基 地 5-35

118 公 共 設 施 類 別 體 育 場 所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文 教 區 (3) 移 轉 次 序 優 先 之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造 冊 以 本 案 例 送 出 基 地 為 例, 其 編 入 圖 冊 內 容 如 下 : 地 段 地 號 土 地 面 積 (m 2 ) 大 學 164 段 39 5 地 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許 XX 持 分 1/ 3 他 項 權 利 設 定 內 容 無 基 準 容 積 (m 2 ) 可 移 出 容 積 (m 2 ) 本 次 移 出 容 積 (m 2 ) 尚 可 移 出 容 積 (m 2 )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 元 / 平 方 公 尺 ) 108,0 00 歷 次 移 轉 情 備 註 形 移 出 接 受 資 料 容 積 基 地 更 新 量 (m 2 ) 地 段 日 期 地 號 (4) 送 出 基 地 圖 冊 函 送 建 管 單 位 及 地 政 事 務 所 3. 通 知 / 公 告 / 公 眾 查 閱 (1) 通 知 及 公 告 工 務 局 都 市 計 畫 課 應 即 通 知 送 出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並 將 送 出 基 地 圖 冊 於 都 市 發 展 局 及 各 區 公 所 公 告, 並 將 公 告 日 期 及 地 點 登 載 於 報 紙 (2) 送 出 基 地 圖 冊 開 放 供 民 眾 查 詢 將 完 成 公 告 程 序 之 圖 冊 置 於 工 務 局 各 區 公 所 及 各 區 地 政 事 務 所, 供 公 眾 查 閱 而 基 於 財 產 不 公 開 原 則, 開 放 供 民 眾 查 詢 內 容 將 不 包 括 送 出 基 地 權 屬 資 料 公 共 設 施 類 別 體 育 場 所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文 教 區 地 段 地 號 大 學 段 39 地 號 土 地 面 積 (m2) 基 準 容 積 (m2) 可 移 出 容 積 (m2) 本 次 移 出 容 積 (m2) 尚 可 移 出 容 積 (m2)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 元 ) 108,00 0 歷 次 移 轉 情 形 移 出 容 接 受 基 積 量 地 地 段 (m2) 地 號 備 註 資 料 更 新 日 期 4. 協 調 聯 繫 與 諮 詢 服 務 送 出 基 地 或 接 受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對 容 積 移 轉 法 令 有 疑 義 時, 請 求 都 市 計 畫 課 提 供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申 請 程 序 及 雙 方 之 權 利 義 務 等 諮 詢 服 務 本 案 例 送 出 基 地 及 接 受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在 表 達 辦 理 容 積 移 轉 的 意 願 及 條 件 5-36

119 後, 由 發 展 局 擔 任 雙 方 協 調 聯 繫 的 角 色 經 協 調 聯 繫 後, 由 本 案 例 送 出 基 地 與 接 受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私 下 進 行 協 議 及 議 價 ( 二 ) 受 理 容 積 移 轉 申 請 ( 三 ) 審 查 接 受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檢 具 應 備 書 圖 文 件, 向 都 市 計 畫 課 提 出 申 請 1. 審 查 申 請 移 轉 容 積 新 竹 縣 工 務 局 審 查 申 請 移 轉 容 積, 於 申 請 書 填 寫 審 查 結 果 四 審 查 結 果 送 出 基 地 接 受 基 地 ( 本 欄 由 都 計 單 位 填 寫 ) 核 准 移 出 之 容 積 (m2) 尚 可 移 出 之 容 積 (m2) 核 准 移 入 之 容 積 (m2) 尚 可 移 入 之 容 積 (m2) 局 ( 處 ) 長 印 課 ( 科 ) 長 印 組 ( 股 ) 長 印 承 辦 人 印 2. 填 寫 審 查 表 分 別 就 下 列 事 項 進 行 審 查 : (1) 申 請 書 件 是 否 齊 備 (2) 是 否 為 依 法 劃 設 的 送 出 基 地 與 接 受 基 地 (3) 是 否 為 規 定 的 移 出 與 接 受 容 積 數 量 容 積 移 轉 申 請 案 審 查 結 果 表 審 查 機 關 : 新 竹 縣 政 府 工 務 局 都 計 課 審 查 日 期 : 民 國 95 年 7 月 2 日 送 出 基 地 種 類 古 蹟 ( 古 蹟 名 稱 ), 基 地 地 段 地 號 歷 史 建 築 ( 歷 史 建 築 名 稱 ), 基 地 地 段 地 號 公 共 空 間 ( 提 供 作 為 公 共 空 間 種 類 ), 基 地 地 段 地 號 體 育 場 所 用 地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種 類 ), 基 地 地 段 地 號 竹 北 市 自 強 北 路 大 學 段 段 396 地 號 審 查 項 目 符 合 不 符 合 不 符 合 理 由 送 出 基 地 移 出 容 積 計 算 是 否 正 確 a 送 出 基 地 是 否 符 合 優 先 送 出 條 件 規 定 a 接 受 基 地 移 入 容 積 再 次 移 轉 以 一 次 為 限 接 受 基 地 移 入 容 積 計 算 是 否 正 確 a 接 受 基 地 總 移 入 容 積 是 否 在 上 限 之 內 a 容 積 移 轉 申 請 書 中 應 備 文 件 是 否 齊 全 a 備 註 : 局 ( 處 ) 長 印 課 ( 科 ) 長 印 組 ( 股 ) 長 印 承 辦 人 印 5-37

120 3. 通 知 接 受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儘 速 辦 理 送 出 基 地 取 得 清 理 贈 與 登 記 事 宜 ( 四 ) 許 可 審 查 通 過 案 件 之 接 受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於 辦 畢 送 出 基 地 取 得 清 理 贈 與 登 記 事 宜 後, 同 意 本 案 申 請, 函 告 送 出 基 地 及 接 受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許 可 容 積 移 轉 並 發 給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函 ( 五 ) 更 新 送 出 基 地 圖 冊 / 建 立 ( 更 新 ) 接 受 基 地 圖 冊 1. 更 新 送 出 基 地 圖 冊 公 共 設 施 類 別 體 育 場 所 用 地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文 教 區 地 段 地 號 大 學 段 396 地 號 土 地 面 積 (m 2 )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許 XX 持 分 1/ 3 他 項 權 利 設 定 內 容 基 準 容 積 (m 2 ) 無 可 移 出 容 積 (m 2 ) 本 次 移 出 容 積 (m 2 ) 尚 可 移 出 容 積 (m 2 )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 元 / 平 方 公 尺 ) 108,0 00 歷 次 移 轉 情 備 註 形 移 出 接 受 資 料 容 積 基 地 更 新 量 地 段 日 期 (m 2 ) 地 號 大 學 段 四 小 段 地 號 基 地 編 號 2. 建 立 接 受 基 地 圖 冊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商 業 區 地 段 地 號 土 地 面 積 大 學 372 段 四 1.8 小 段 地 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王 XX 持 分 全 部 基 準 容 積 可 移 入 容 積 已 移 入 容 積 本 次 移 入 容 積 尚 可 移 入 容 積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 移 入 容 積 量 歷 次 移 轉 情 形 送 出 基 地 地 段 地 號 送 出 基 地 種 類 備 註 其 他 容 積 獎 勵 註 面 積 資 料 更 新 日 期 大 學 古 蹟 段 396 歷 史 建 地 號 築 公 共 空 間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註 :1. 容 積 獎 勵 面 積 的 計 算 基 準 以 其 申 請 容 積 移 入 前 之 基 準 容 積 為 依 據 2.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與 持 份 每 年 7 月 定 期 更 新 5-38

121 ( 六 ) 建 築 執 照 之 受 理 申 請 審 查 及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建 築 管 理 課 受 理 建 築 執 照 申 請, 經 審 查 確 認 符 合 法 規 規 定,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並 將 建 照 核 發 結 果 副 知 都 市 計 畫 課 及 地 政 事 務 所 ( 七 ) 列 管 1. 工 務 局 登 錄 移 轉 結 果 於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證 明 書 2. 函 轉 更 新 後 之 圖 冊 予 建 築 管 理 課 都 市 計 畫 課 將 更 新 後 之 圖 冊 資 料 送 建 築 管 理 課 進 行 建 築 管 理 事 項 3. 函 轉 更 新 後 之 圖 冊 予 土 地 登 記 機 關 都 市 計 畫 課 將 更 新 後 之 圖 冊 資 料 送 竹 北 市 地 政 事 務 所 建 檔 4. 開 放 供 民 眾 查 詢 於 新 竹 縣 政 府 民 眾 服 務 查 詢 窗 口 竹 北 市 公 所 及 地 政 事 務 所, 將 圖 冊 開 放 供 民 眾 查 詢 5-39

122 第 六 章 結 論 建 議 及 後 續 研 究 第 一 節 結 論 在 國 外 容 積 移 轉 多 只 運 用 於 古 蹟 及 歷 史 建 物 的 保 存 和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的 保 留, 如 美 國 紐 約 市 的 歷 史 建 物 保 存 以 及 馬 里 蘭 州 的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之 保 留 等 對 於 容 積 移 轉 均 多 運 用 於 保 存 古 蹟 歷 史 建 物 及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保 留 上 為 主 而 我 國 當 時 截 至 八 十 五 年 六 月 為 止, 尚 有 兩 萬 四 千 公 頃 的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尚 未 取 得 ( 私 有 公 頃, 公 有 8000 公 頃 ), 依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計 算 總 額 將 近 八 兆 政 府 有 鑑 於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取 得 困 難, 遂 於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的 行 政 院 院 會, 營 建 署 提 出 建 築 容 積 轉 移 辦 法 的 報 告, 建 議 以 此 法 解 決 延 宕 已 久 的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問 題 會 中, 時 任 行 政 院 長 的 連 戰 先 生 對 此 方 案 表 示 肯 定, 相 關 部 會 首 長 也 語 多 讚 揚, 而 後 營 建 署 亦 積 極 著 手 法 令 之 研 擬 及 相 關 之 配 套 措 施 隨 後 於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頒 布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將 容 積 移 轉 運 用 於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的 取 得 上 水 能 載 舟 亦 能 覆 舟, 運 用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更 應 當 謹 慎 小 心 中 央 政 府 既 已 明 令 容 積 移 轉 之 相 關 法 規, 而 各 縣 市 亦 有 其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應 確 實 以 都 市 之 實 際 發 展 與 需 求, 適 切 地 運 用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解 決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問 題 而 另 一 方 面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地 價 ( 公 告 現 值 ) 評 定, 攸 關 社 會 公 平 與 地 主 權 益 至 鉅, 因 此, 政 府 應 建 立 客 觀 公 平 之 估 價 制 度, 以 昭 公 信 如 此 乃 為 全 民 之 福 此 外, 已 制 定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的 八 個 縣 市 均 未 將 該 縣 市 之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依 不 同 發 展 需 求 制 定 不 同 程 度 之 容 積 移 轉 規 定, 而 是 全 縣 統 一 一 套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本 研 究 與 上 述 各 縣 市 最 大 的 不 同 在 於 分 析 新 竹 縣 各 個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發 展 現 況 與 需 求, 分 別 訂 定 不 同 程 度 之 容 積 移 轉 的 類 型, 依 據 個 別 類 型 給 予 不 同 容 積 移 轉 之 規 定, 期 望 能 更 確 切 符 合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之 發 展 需 求 而 經 由 專 家 訪 談 問 卷 與 相 關 資 料 分 析 等, 對 於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容 6-1

123 積 移 轉 提 出 以 下 之 結 論 : 壹 跨 主 要 計 畫 區 之 容 積 移 轉 目 前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轉 實 施 辦 法 中, 原 則 上 容 積 移 轉 僅 限 定 於 同 ㄧ 主 要 計 畫 區 內, 若 要 執 行 跨 主 要 計 畫 之 容 積 移 轉, 則 需 經 過 該 縣 市 之 都 市 設 計 ( 都 市 計 畫 ) 委 員 會 同 意 而 本 研 究 試 圖 從 學 理 上 經 由 透 過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之 發 展 差 異 發 展 密 度 發 展 總 量 及 公 共 設 施 劃 設 等 分 析, 將 各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依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之 差 異 給 予 分 類, 提 供 往 後 有 關 單 位 在 執 行 跨 主 要 計 畫 之 容 積 移 轉 之 參 考 並 期 望 在 此 議 題 上 能 有 更 多 元 彈 性 之 做 法 貳 同 ㄧ 主 要 計 畫 區 之 容 積 移 轉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發 展 差 異 性 頗 大, 對 於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容 積 移 轉 之 需 求 亦 不 盡 相 同, 固 本 研 究 在 學 理 上 提 出 因 應 各 地 區 不 同 之 發 展 需 求, 而 有 不 同 程 度 之 容 積 移 轉 規 定, 以 更 進 一 步 符 合 各 計 畫 區 之 發 展 在 容 積 移 轉 要 項 的 訂 定 中, 本 研 究 參 考 各 縣 市 之 做 法 以 及 專 家 意 見, 對 於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容 積 移 轉 原 則 性 方 向 為 應 以 更 高 規 格 來 規 範 實 施 之, 此 外 亦 須 因 應 不 同 都 市 計 畫 區 之 發 展 需 求, 制 定 不 同 程 度 之 容 積 移 轉 規 範 6-2

124 第 二 節 建 議 壹 運 用 容 積 移 轉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議 題 之 建 議 對 於 容 積 移 轉 運 用 於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上 之 取 得 上, 因 應 都 市 容 積 之 變 動 情 況, 給 予 下 點 建 議 ㄧ 容 積 移 轉 應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因 容 積 會 隨 著 都 市 發 展 而 有 所 變 動, 故 運 用 容 積 移 轉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應 與 都 市 計 畫 相 同 定 期 的 給 予 通 盤 檢 討, 並 適 時 的 給 予 調 整 規 範, 如 此 始 能 確 實 了 解 及 掌 握 都 市 容 積 的 發 展 及 需 求 對 於 各 縣 市 普 遍 均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取 得 之 問 題, 研 究 者 提 出 下 列 各 點 建 議 作 為 改 善 之 措 施 供 相 關 單 位 參 考 二 送 出 基 地 應 制 定 動 態 之 優 先 順 序 本 文 建 議 送 出 基 地 項 目 之 優 先 順 序 為 1. 公 園 綠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及 廣 場 2. 計 畫 道 路 用 地 3. 停 車 場 用 地 訂 定 原 則 為 提 升 民 眾 生 活 品 質 為 優 先 並 減 低 容 積 移 轉 對 都 市 環 境 之 衝 擊 而 每 ㄧ 項 目 之 送 出 基 地 在 達 到 一 定 之 目 標 水 準 後 可 進 行 下 一 送 出 基 地 項 目 之 容 積 移 轉 期 望 藉 此 具 排 隊 理 論 之 機 制, 能 夠 有 效 提 升 民 眾 之 生 活 品 質 貳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取 得 方 式 之 建 議 ㄧ 加 強 都 市 計 畫 財 源 之 拓 展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關 於 財 源 之 規 定, 見 於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項 目 包 括 :(1) 編 列 年 度 預 算 ;(2) 工 程 受 益 費 之 收 入 ;(3) 土 地 增 值 稅 部 份 收 入 之 提 撥 ;(4) 私 人 團 體 之 捐 贈 ;(5) 上 級 政 府 之 補 助 ;(6) 其 它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之 盈 餘 ;(7) 都 市 建 設 捐 之 收 入 以 及 第 七 十 八 條, 中 央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局 ) 政 府 為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或 土 地 徵 收, 得 發 行 公 債 而 事 實 上, 上 述 工 程 受 益 費 都 市 建 設 捐 私 人 團 體 捐 贈 對 於 都 市 計 畫 整 體 之 助 益 有 限, 發 行 公 債 亦 非 長 遠 之 計 對 於 實 際 執 行 6-3

125 都 市 計 畫 的 地 方 政 府 來 說, 最 重 要 的 是 編 列 預 算 及 上 級 政 府 補 助 然 囿 於 現 行 中 央 地 方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的 現 實, 地 方 政 府 實 際 上 編 列 在 都 市 建 設 的 經 費 十 分 困 窘, 加 上 中 央 補 助 部 份 審 議 較 冗 長 造 成 緩 不 濟 急 之 情 況, 故 應 強 化 在 此 方 面 之 財 源 拓 展 二 有 效 將 開 發 利 得 回 歸 社 會 目 前 公 共 設 施 的 建 設 投 入 大 部 分 均 由 政 府 為 之, 但 受 惠 最 多 的 周 遭 地 主 們 卻 坐 享 土 地 增 值 的 地 租 利 益, 這 並 不 符 合 社 會 公 平 原 則 長 此 以 往, 造 就 了 許 許 多 多 社 會 大 眾 貼 補 地 主 的 不 公 過 程, 甚 而 使 的 整 個 都 市 計 畫 作 業 成 為 地 方 派 系 財 團 的 角 力 過 程 ; 另 一 方 面, 造 成 政 府 在 開 發 公 共 設 施 要 擔 負 龐 大 的 財 務 壓 力, 因 此 也 延 誤 了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的 必 要 開 發 進 度 故 適 當 的 將 開 發 利 益 有 效 回 歸 社 會, 乃 為 都 市 發 展 之 根 本 三 建 立 土 地 儲 備 制 度 土 地 儲 備 制 度 為 國 外 為 解 決 土 地 問 題, 貫 徹 土 地 政 策 常 用 的 工 具 ; 然 而 由 於 各 國 條 件 有 異, 因 而 在 制 度 內 容 也 各 有 差 別 一 般 來 說, 土 地 儲 備 指 的 是 預 先 取 得 未 來 提 供 諸 如 公 共 設 施 公 商 業 住 宅 及 環 境 保 護 等 所 需 用 地 的 一 種 土 地 經 濟 行 為, 主 要 包 括 三 項 :(1) 土 地 取 得 ;(2) 土 地 取 得 後 管 理 及 經 營 ;(3) 出 售 以 取 得 的 土 地 此 制 度 對 於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最 大 的 功 效 在 於, 對 於 新 發 展 區 域 能 預 留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而 毋 需 日 後 再 行 徵 收 ; 同 時 藉 由 彈 性 的 土 地 出 售 與 交 換, 亦 能 有 效 的 推 展 對 既 定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的 取 得 正 因 此, 對 於 因 地 價 高 漲 致 使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取 得 困 難 的 台 灣 來 說, 此 制 度 之 建 立 便 格 外 顯 的 有 必 要 1 1 彭 揚 凱 1997 空 間 雜 誌 第 94 期 6-4

126 第 三 節 後 續 研 究 對 於 運 用 容 積 移 轉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本 研 究 提 出 將 各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依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之 差 異 給 予 程 度 上 之 分 類, 並 做 為 跨 主 要 計 畫 區 之 參 考 依 據 然 都 市 的 容 積 會 隨 的 發 展 而 有 所 變 動, 而 本 研 究 依 目 前 各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程 度 所 分 類 的 三 大 類 型, 勢 必 將 會 因 發 展 而 有 所 異 動, 故 建 議 後 續 研 究 者 可 針 對 容 積 移 轉 研 擬 出 浮 動 之 標 準, 使 得 容 積 移 轉 之 運 用 能 更 臻 至 完 善 另 一 方 面,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取 得, 應 根 據 地 區 特 性, 以 多 元 化 之 方 式 ( 如 徵 收 價 購 重 劃 區 段 徵 收 鼓 勵 民 間 投 資 或 聯 合 開 發 土 地 交 換 等 ) 處 理, 以 順 利 解 決 而 運 用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對 於 台 灣 特 殊 的 環 境 而 言 只 是 一 種 暫 時 性 方 法 手 段 此 辦 法 對 於 已 經 病 入 膏 肓 之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的 問 題, 可 能 僅 是 治 標 尚 不 能 治 本 的 方 式, 乃 是 因 應 當 務 之 急 所 設 計 出 來 的 辦 法, 對 於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的 問 題, 亦 並 非 為 最 適 當 之 解 決 方 式 故 吾 人 應 再 集 思 廣 益, 因 應 台 灣 社 會 經 濟 之 環 境 特 性, 如 應 用 土 地 證 券 化 亦 不 失 為 解 決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取 得 之 有 效 方 式, 惟 政 府 必 先 成 立 土 地 開 發 公 司, 以 政 府 之 公 有 土 地 ( 如 台 糖 土 地 海 埔 或 河 川 新 生 地 國 有 土 地 等 ) 開 發 新 市 鎮, 以 其 資 產 估 算 總 值 發 行 證 券 ( 股 票 ), 或 以 公 營 事 業 之 股 票 作 為 補 償 等 完 善 之 配 套 措 施, 加 上 私 部 門 及 民 眾 之 合 作, 相 信 亦 是 提 供 政 府 解 決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有 效 方 式 之 一 諸 如 此 類 辦 法 之 研 究, 以 更 適 當 的 方 式 來 解 決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問 題 6-5

127 參 考 文 獻 一 中 文 部 分 1. 台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2000, 台 北 市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研 擬 與 容 積 移 轉 接 收 區 劃 定 規 劃 案 2. 新 竹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2003, 新 竹 市 實 施 容 積 移 轉 作 業 計 劃 總 結 報 告 書 3. 基 隆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2007, 基 隆 市 容 積 移 轉 可 行 性 研 究 計 畫 4. 台 北 市 政 府,2000,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大 稻 埕 歷 史 風 貌 特 定 專 用 區 細 部 計 畫, 台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5. 台 北 市 政 府,2003, 大 稻 埕 歷 史 風 貌 特 定 專 用 區 容 積 移 轉 作 業 要 點, 台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6. 宋 東 鉉,1996, 容 積 移 轉 接 收 區 之 實 施 範 圍 及 移 轉 量 之 研 究, 台 灣 大 學 建 築 與 城 鄉 研 究 所 碩 論 7. 林 智 偉,1997, 以 建 築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研 究,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法 商 學 院 都 市 計 劃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8. 林 莉 婷,2000, 建 構 容 積 移 轉 接 收 基 地 選 址 之 研 究, 台 北 科 技 大 學 建 築 與 都 市 設 計 研 究 所 碩 論 9. 連 淑 芬,2001, 新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以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規 劃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研 究, 中 華 大 學 建 築 與 都 市 計 畫 學 系 碩 士 論 文 10. 許 派 崇,2003, 私 有 古 蹟 所 有 權 人 以 容 積 轉 移 機 制 協 助 古 蹟 修 復 的 策 略 分 析 已 是 訂 古 蹟 大 稻 埕 辜 宅 為 例, 澳 洲 南 澳 大 學 高 等 科 技 管 理 碩 士 論 文 11.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建 築 與 城 鄉 研 究 所,1993, 發 展 權 移 轉 對 都 市 古 蹟 保 存 可 行 性 研 究, 行 政 院 文 化 建 設 委 員 會 委 託 12.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建 築 與 城 鄉 研 究 所,2001, 辦 理 台 北 市 主 要 計 畫 通 盤 檢 討 : 台 北 市 容 積 發 展 策 略 之 檢 討, 台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委 託 13. 游 瑞 芬,1994, 以 容 積 移 轉 取 得 都 市 開 放 空 間 之 研 究 以 關 渡 都 會 公 園 為 例,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法 商 學 院 都 市 計 劃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14. 陳 麗 紅,1999, 容 積 移 轉 接 收 區 劃 設 之 研 究 以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為 例,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都 市 計 劃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15. 劉 憲 祥,2002,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運 用 容 積 移 轉 之 財 務 分 析 以 都 市 計 畫 農 業 區 變 更 住 宅 用 地 為 例, 中 華 大 學 建 築 與 都 市 計 畫 學 系 碩 士 論 文 16. 劉 厚 連,1998, 建 築 容 積 移 轉 制 度 運 用 於 解 決 既 成 道 路 問 題 之 研 究, 政 治 大 學 地 政 研 究 所 碩 論 17. 蔡 碧 雲,1998, 容 積 移 轉 接 收 區 劃 設 之 研 究 以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為 例, 成 功 大 學 都 市 計 劃 研 究 所 碩 論 18. 彭 揚 凱,1997, 空 間 雜 誌 第 94 期 7-1

128 二 英 文 部 分 19. Moskowitz, Harvey S. and Carl G Lindbloom, The New Illustrated Book ofdevelopment Definitions.New Jersey. 20. Schiffman, Irving,1999. Alternative Techiniques for Managing Growth.California. 21. Pizor, Peter J Making TDR Work: A Study of Program Implementation. 22. American Planning Association. 三 網 頁 資 料 23.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96 年 5 月 28 日 24. 新 竹 縣 政 府 95 年 11 月 9 日 25. 台 北 市 政 府 95 年 12 月 17 日 26. 台 北 縣 政 府 95 年 12 月 23 日 27. 道 路 容 積 銀 行 95 年 12 月 23 日 7-2

129 附 錄 一 第 一 階 段 專 家 問 卷 敬 愛 的 專 家 學 者 您 好 : 本 問 卷 係 為 研 究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審 查 機 制, 主 要 目 的 乃 檢 視 國 內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之 特 色 及 發 展 需 求, 提 出 合 適 之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可 行 之 機 制, 以 做 為 日 後 制 定 相 關 辦 法 之 參 考 本 問 卷 共 分 為 二 部 份 : 第 一 部 份 各 縣 市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之 簡 表 與 問 卷 第 二 部 份 您 對 本 問 卷 之 建 議 懇 請 各 位 先 進 在 百 忙 之 中 撥 冗 時 間 寫 此 份 問 卷, 您 所 提 供 之 資 料 僅 供 學 術 研 究 使 用, 絕 不 作 為 其 他 用 途, 請 放 心 做 答 您 的 熱 心 協 助 對 本 研 究 將 有 重 大 貢 獻, 懇 請 您 在 填 答 完 畢 後 將 問 卷 寄 回, 非 常 感 謝 您 的 參 與 及 指 導 敬 請 鈞 安 中 華 大 學 建 築 與 都 市 計 畫 學 系 碩 士 班 指 導 教 授 : 解 鴻 年 副 教 授 研 究 生 : 張 智 皓 敬 上 phone: [email protected] I

130 法 令 內 容 附 錄 一 第 一 階 段 專 家 問 卷 第 一 部 份 各 縣 市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簡 表 縣 市 別 條 文 數 依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 及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 訂 定 送 出 基 地 計 畫 道 路 得 做 為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送 出 基 地 規 範 法 條 適 用 範 圍 規 範 送 出 基 地 之 條 件 與 限 制 規 範 送 出 基 地 之 先 後 順 序 接 受 基 地 不 得 位 於 非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不 得 位 於 山 坡 地 之 土 地 1 不 得 位 於 八 公 尺 以 下 之 巷 道 應 臨 接 已 開 闢 之 計 畫 道 路 接 受 基 地 應 有 最 小 面 積 之 限 制 容 積 移 轉 及 容 積 獎 勵 應 有 總 量 管 制 相 關 規 範 規 範 二 筆 ( 以 上 ) 移 入 容 積 計 算 方 式 規 範 申 請 須 檢 附 之 文 件 獎 勵 具 歷 史 價 值 之 私 有 建 築 保 存 與 再 利 用 送 出 基 地 容 積 移 轉 與 接 受 基 地 建 造 執 照 應 同 時 提 出 申 請 須 經 審 議 委 員 會 通 過 之 規 定 古 蹟 歷 史 建 物 等 容 積 移 轉 應 送 都 市 設 計 ( 歷 史 建 物 ) 審 議 委 員 會 通 過 私 有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容 積 移 轉 應 送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通 過 私 有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容 積 移 轉 應 送 該 縣 市 之 都 市 計 畫 審 議 委 員 會 通 過 台 北 市 : 台 中 市 規 定 接 受 基 地 之 移 入 容 積 超 過 3000 平 方 公 尺 者, 須 經 該 市 都 市 設 計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台 北 縣 桃 園 縣 新 竹 市 苗 栗 縣 台 中 市 台 南 市 高 雄 市 1 接 受 基 地 面 臨 道 路 之 最 小 寬 度 規 定 : 新 竹 市 為 7.2 公 尺 台 中 市 為 10 公 尺 II

131 附 錄 一 第 一 階 段 專 家 問 卷 第 一 部 份 各 縣 市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之 問 卷 項 目 法 令 適 宜 性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項 次 題 1 您 是 否 同 意 運 用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是 解 決 政 府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的 方 法 之 一? 送 出 基 地 目 非 常 同 意 同 意 無 意 見 不 同 意 非 常 不 同 意 1 您 是 否 同 意 計 畫 道 路 得 做 為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送 出 基 地? 接 受 基 地 1 您 是 否 同 意 容 積 移 轉 之 接 受 基 地, 不 得 位 於 非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2 您 是 否 同 意 容 積 移 轉 之 接 受 基 地, 不 得 位 於 山 坡 地 之 土 地? 3 您 是 否 同 意 容 積 移 轉 之 接 受 基 地, 不 得 位 於 八 米 以 下 之 巷 道? 4 您 是 否 同 意 容 積 移 轉 之 接 受 基 地 應 臨 接 已 開 闢 之 計 畫 道 路? 5 您 是 否 同 意 接 受 基 地 應 有 最 小 面 積 之 限 制? 6 承 5, 您 認 為 最 小 之 接 受 基 地 面 積 應 為 多 少 平 方 公 尺? ( 多 數 縣 市 訂 定 最 小 接 受 基 地 面 積 為 300 平 方 公 尺 ) 小 於 ~ ~ 500 大 於 您 是 否 同 意 容 積 移 轉 及 容 積 獎 勵 應 有 總 量 管 制 之 限 制? 8 承 7, 您 認 為 容 積 移 轉 及 容 積 獎 勵 應 不 得 超 過 基 準 容 積 百 分 之 幾 為 宜? ( 多 數 縣 市 訂 定 容 積 移 轉 及 容 積 獎 勵 不 得 超 過 基 準 容 積 百 分 之 80%) 小 於 等 於 50% 51% ~80% 大 於 80% III

132 附 錄 一 第 一 階 段 專 家 問 卷 第 二 部 份 您 對 本 問 卷 之 建 議 問 卷 到 此 為 止, 謝 謝 您 寶 貴 之 意 見 與 建 議 並 懇 請 您 將 問 卷 寄 回, 謝 謝 您! VI

133 附 錄 二 第 二 階 段 專 家 問 卷 敬 愛 的 專 家 學 者 您 好 : 本 問 卷 係 為 研 究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審 查 機 制 的 第 二 回 合 專 家 問 卷, 由 衷 感 謝 您 的 熱 心 參 與 及 在 第 一 回 合 對 本 研 究 所 提 出 的 寶 貴 意 見 ; 請 您 參 考 第 一 回 合 專 家 之 意 見 後 再 次 填 答 本 回 合 問 卷 之 問 題 本 問 卷 共 分 為 五 部 份 : 壹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分 區 之 構 想 貳 跨 主 要 計 畫 地 區 之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之 問 卷 參 同 ㄧ 主 要 計 畫 地 區 之 容 積 移 轉 肆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操 作 機 制 之 建 立 伍 您 對 本 問 卷 之 建 議 附 錄 : 1 新 竹 縣 各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發 展 現 況 表 2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分 區 內 容 之 說 明 懇 請 各 位 先 進 在 百 忙 之 中 撥 冗 時 間 寫 此 份 問 卷, 您 所 提 供 之 資 料 僅 供 學 術 研 究 使 用, 絕 不 作 為 其 他 用 途, 請 放 心 做 答 非 常 感 謝 您 的 參 與 及 指 導 敬 請 鈞 安 中 華 大 學 建 築 與 都 市 計 畫 學 系 碩 士 班 指 導 教 授 : 解 鴻 年 副 教 授 研 究 生 : 張 智 皓 敬 上 phone: [email protected] V

134 附 錄 二 第 二 階 段 專 家 問 卷 目 前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中, 規 定 各 縣 市 可 訂 定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但 此 一 套 辦 法 並 不 能 完 全 因 地 制 宜 的 依 據 該 縣 市 各 個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之 發 展 特 性 及 需 求 來 訂 定 之, 且 亦 不 能 較 彈 性 來 運 用 跨 主 要 計 畫 區 之 移 轉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至 民 國 95 年 底 止, 尚 未 取 得 之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共 計 約 有 公 頃, 以 平 均 容 積 200% 計 算, 將 可 增 加 移 轉 容 積 公 頃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預 計 可 提 供 148,744 人 的 住 宅 面 積 在 新 竹 縣 16 處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中, 本 研 究 考 量 各 都 市 計 畫 區 之 規 模 與 分 析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之 已 發 展 程 度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水 準 取 得 面 積 劃 設 比 與 開 闢 率 等 發 展 現 況 ( 見 表 一 ), 得 知 各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有 其 不 同 之 發 展 特 性 差 距 及 容 積 移 轉 之 強 度 差 異 故 本 研 究 進 一 步 提 出 以 各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之 發 展 特 性 需 求 及 差 異, 訂 定 個 別 之 容 積 移 轉 強 度, 並 可 更 具 彈 性 的 運 用 跨 主 要 計 劃 地 區 之 容 積 移 轉 機 制 壹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分 區 之 構 想 本 研 究 經 由 分 析 ( 如 附 件 ) 將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依 容 積 移 轉 程 度 分 為 : 1 高 度 可 移 出 及 移 入 容 積 之 地 區 2 低 度 可 移 出 及 移 入 容 積 之 地 區 3 不 可 移 入 只 可 移 出 容 積 之 地 區 項 次 貳 跨 主 要 計 畫 地 區 之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之 問 卷 題 1 您 是 否 同 意 在 同 ㄧ 縣 市 應 依 各 都 市 計 畫 區 之 發 展 特 性 差 異 等, 給 予 容 積 移 轉 上 不 同 程 度 之 區 別? 2 您 是 否 同 意 本 研 究 經 由 分 析 ( 如 附 件 ), 將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依 容 積 移 轉 程 度 分 為 此 三 類 型? 3 承 2, 您 是 否 同 意 申 請 容 積 移 轉 時, 可 依 劃 定 類 型, 給 予 適 度 之 跨 主 要 計 畫 區 容 積 移 轉? 目 非 常 同 意 同 意 無 意 見 不 同 意 非 常 不 同 意 VI

135 附 錄 二 第 二 階 段 專 家 問 卷 參 同 ㄧ 主 要 計 畫 地 區 之 容 積 移 轉 1 您 是 否 同 意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容 積 移 轉, 其 類 別 上 應 有 送 出 之 先 後 次 序? 2 承 1, 您 認 為 送 出 之 先 後 次 序 應 為 ( 請 依 先 後 次 序 填 入 ) 公 園 綠 地 停 車 場 用 地 計 畫 道 路 用 地 3 您 是 否 同 意 送 出 基 地 之 面 積 大 小 規 模 應 經 過 主 管 機 關 之 審 查 核 准? 4 若 計 畫 道 路 為 送 出 基 地, 您 是 否 同 意 應 以 主 要 計 畫 所 劃 設 之 道 路 為 限? 肆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操 作 機 制 之 建 立 本 研 究 就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作 業 之 準 備 內 部 審 查 及 管 制 三 階 段 的 流 程 ( 圖 1) 及 主 管 機 關 等 操 作 機 制 之 建 立 作 業 階 段 作 業 事 項 權 責 單 位 ( 權 責 事 項 ) 準 備 階 段 1. 先 期 作 業 2. 受 理 申 請 內 部 審 查 階 段 1. 審 查 申 請 書 件 2. 現 地 勘 查 及 審 查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3. 權 利 清 理 及 產 權 贈 與 登 記 管 制 階 段 1. 完 成 捐 贈 核 發 許 可 函 2. 提 出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申 請 3. 檢 送 資 料 及 建 檔 列 管 工 務 局 都 計 課 (1.2) 工 務 局 都 計 課 (1.2) 工 務 局 建 管 課 (3) 工 務 局 都 計 課 (1.3) 工 務 局 建 管 課 (2) 項 次 1 題 您 是 否 同 意 本 研 究 建 立 之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操 作 機 制? 目 非 常 同 意 同 意 無 意 見 不 同 意 非 常 不 同 意 VII

136 附 錄 二 第 二 階 段 專 家 問 卷 申 請 人 建 管 單 位 都 計 單 位 地 政 單 位 先 期 作 業 申 請 容 積 移 轉 1. 接 受 申 請 2. 審 查 辦 理 送 出 基 地 取 得 清 理 與 贈 與 等 產 權 移 轉 登 記 許 可 可 移 出 容 積 之 計 算 申 請 建 築 執 照 更 新 送 出 基 地 清 冊 列 管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檢 送 相 關 資 料 登 記 機 關 建 檔 1. 審 查 2.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申 請 可 移 出 容 積 再 移 轉 之 許 可 圖 1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操 作 流 程 構 想 圖 資 料 來 源 : 營 建 署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作 業 手 冊 本 研 究 整 理 伍 您 對 本 問 卷 之 建 議 問 卷 到 此 為 止, 謝 謝 您 寶 貴 之 意 見 與 建 議 VIII

137 附 件 附 錄 二 第 二 階 段 專 家 問 卷 表 1 新 竹 縣 各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發 展 現 況 表 鄉 鎮 別 都 市 計 畫 區 別 現 況 人 口 / 計 畫 人 口 公 共 設 施 面 積 / 都 市 計 畫 面 積 公 共 設 施 取 得 面 積 / 公 共 設 施 面 積 公 共 設 施 開 闢 面 積 / 公 共 設 施 面 積 公 共 設 施 通 盤 檢 討 標 準 分 類 竹 北 市 竹 北 ( 斗 崙 地 區 ) 63.75% 32.09% 67.59% 61.69% B 竹 東 鎮 竹 東 88.21% 27.75% 63.97% 78.00% B 竹 東 ( 二 三 重 地 區 ) 42.24% 10.21% 21.64% 49.24% B 湖 口 鄉 湖 口 % 14.18% 79.21% 70.58% C 湖 口 ( 老 湖 口 ) % 11.87% 62.16% 52.16% B 新 豐 鄉 新 豐 ( 新 庄 子 ) 71.06% 17.42% 55.16% 61.31% A 新 豐 ( 山 崎 地 區 ) 95.57% 24.67% 82.09% 45.77% B 新 埔 鎮 新 埔 94.83% 15.46% 51.66% 79.38% C 芎 林 鄉 芎 林 108% 32.43% 58.89% 91.50% A 關 西 鎮 關 西 % 17.58% 34.89% 66.04% C 橫 山 鄉 橫 山 67.95% 26.35% 79.17% 59.73% B 北 埔 鄉 北 埔 ( 含 鄉 公 所 地 區 ) 67.62% 19.95% 60.31% 59.31% B 寶 山 鄉 寶 山 % 24.26% 27.66% 84.44% C 五 峰 鄉 清 泉 風 景 特 定 區 45.85% 38.16% 8.69% 9.04% A - 竹 科 工 業 園 區 特 定 區 % ( 不 含 竹 市 ) % 58.63% - - 高 鐵 新 竹 車 站 特 定 區 4.46% 42.17% % 49.24% A 總 計 % 23.51% 69.26% 61.00% - 資 料 來 源 :95 年 都 市 及 區 域 發 展 統 計 彙 編 本 研 究 整 理 註 : 公 共 設 施 通 盤 檢 討 標 準 分 類 IX (A) 為 均 通 過 檢 討 標 準 值 ( B ) 為 有 一 項 未 達 檢 討 標 準 ( C ) 為 有 兩 項 以 上 未 達 檢 討 標 準

138 附 件 附 錄 二 第 二 階 段 專 家 問 卷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分 區 內 容 之 說 明 經 由 分 析 台 灣 地 區 各 縣 市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之 劃 設 比 與 開 闢 率 的 比 較,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劃 設 比 (23.51%) 與 開 闢 率 (61.00%), 均 為 高 標 準 1 之 劃 設 比 與 開 闢 率 2 本 研 究 考 量 都 市 計 畫 區 之 規 模 與 分 析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之 已 發 展 程 度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水 準 取 得 面 積 劃 設 比 與 開 闢 率 等 發 展 現 況 ( 見 上 表 一 ), 初 步 將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依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之 程 度 分 為 下 列 三 大 類 別 本 研 究 研 擬 之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程 度 分 類 評 估 因 子 為 : 1 已 發 展 程 度 未 達 70%, 地 區 尚 有 發 展 空 間 2 公 共 設 施 劃 設 比 達 總 面 積 之 25%, 超 過 台 灣 地 區 劃 設 水 準, 並 符 合 理 想 劃 設 標 準 3 公 共 設 施 面 積 取 得 率 達 總 面 積 之 60%, 有 較 佳 的 取 得 情 形 4 公 共 設 施 面 積 開 闢 率 達 總 面 積 之 60%, 超 過 台 灣 地 區 開 闢 率 之 水 準 5 公 共 設 施 通 盤 檢 討 為 A 或 B 等 級, 有 較 完 善 的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品 質 註 : 公 共 設 施 通 盤 檢 討 標 準 分 類 : (A) 為 均 通 過 檢 討 標 準 值 ( B ) 為 有 一 項 未 達 檢 討 標 準 ( C ) 為 有 兩 項 以 上 未 達 檢 討 標 準 壹 高 度 可 移 出 及 移 入 容 積 之 地 區 ㄧ 代 表 之 都 市 計 畫 區 : 竹 北 ( 斗 崙 地 區 ) 橫 山 高 鐵 新 竹 站 特 定 區 二 劃 定 標 準 : 符 合 評 估 因 子 之 四 項, 並 經 本 研 究 分 析, 得 為 此 類 型 之 地 區 表 2 高 度 可 移 出 及 移 入 容 積 之 地 區 評 估 表 公 共 設 施 公 共 設 施 面 公 共 設 施 面 已 發 展 程 度 公 共 設 施 通 劃 設 比 達 積 取 得 率 達 積 開 闢 率 率 都 市 計 畫 區 別 未 達 盤 檢 討 為 總 面 積 之 總 面 積 之 達 總 面 積 之 70% A 或 B 等 級 25% 60% 60% 竹 北 ( 斗 崙 地 區 ) 橫 山 (59.73%) 高 鐵 新 竹 車 站 特 定 區 (49.24%)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1 台 灣 各 縣 市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劃 設 比 為 18.52%; 北 部 區 域 為 14.66% 2 台 灣 各 縣 市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開 闢 率 為 54.63%; 北 部 區 域 為 53.08% X

139 附 件 附 錄 二 第 二 階 段 專 家 問 卷 貳 低 度 可 移 出 及 移 入 容 積 之 地 區 ㄧ 代 表 之 都 市 計 畫 區 : 竹 東 竹 東 ( 二 三 重 地 區 ) 湖 口 ( 老 湖 口 ) 新 豐 ( 新 庄 子 ) 新 豐 ( 山 崎 地 區 ) 芎 林 北 埔 ( 含 鄉 公 所 地 區 ) 清 泉 風 景 特 定 區 二 劃 定 標 準 : 1 符 合 二 項 ( 以 上 ) 評 估 因 子 2 公 共 設 施 通 盤 檢 討 該 項 不 得 為 C 等 級 3 經 本 研 究 分 析, 得 為 此 類 型 之 地 區 表 3 低 度 可 移 出 及 移 入 容 積 之 地 區 評 估 表 公 共 設 施 已 發 展 程 度 劃 設 比 達 都 市 計 畫 區 別 未 達 總 面 積 之 70% 25% 竹 東 竹 東 ( 二 三 重 地 區 ) 湖 口 ( 老 湖 口 ) 新 豐 ( 新 庄 子 ) 新 豐 ( 山 崎 地 區 ) 芎 林 北 埔 ( 含 鄉 公 所 地 區 ) 清 泉 風 景 特 定 區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公 共 設 施 面 公 共 設 施 面 公 共 設 施 通 積 取 得 率 達 積 開 闢 率 率 盤 檢 討 為 總 面 積 之 達 總 面 積 之 A 或 B 等 級 60% 60% 参 不 可 移 入 只 可 移 出 容 積 之 地 區 ㄧ 代 表 之 都 市 計 畫 區 : 湖 口 新 埔 寶 山 二 劃 定 標 準 : 1 僅 達 到 1~2 項 評 估 因 子 2 公 共 設 施 通 盤 檢 討 該 項 為 C 等 級 3 經 本 研 究 分 析, 得 為 此 類 型 之 地 區 表 4 不 可 移 入 只 可 移 出 容 積 之 地 區 評 估 表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都 市 計 畫 區 別 已 發 展 程 度 未 達 70% 公 共 設 施 劃 設 比 達 總 面 積 之 25% 公 共 設 施 面 公 共 設 施 面 公 共 設 施 通 積 取 得 率 達 積 開 闢 率 率 盤 檢 討 為 總 面 積 之 達 總 面 積 之 A 或 B 等 級 60% 60% 湖 口 新 埔 寶 山 XI

140 附 錄 三 問 卷 名 單 ㄧ 專 家 問 卷 名 單 團 體 服 務 單 位 人 數 學 術 單 位 中 華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1 中 華 大 學 建 築 與 都 市 計 畫 學 系 3 中 華 大 學 景 觀 與 建 築 學 系 1 國 立 臺 北 藝 術 大 學 傳 統 藝 術 研 究 所 1 政 府 部 門 立 法 院 1 新 竹 縣 工 務 局 2 民 間 業 者 新 竹 市 建 築 師 1 總 計 10 二 專 家 問 卷 人 選 選 定 原 則 本 研 究 之 專 家 問 卷 人 選 選 訂 原 則 為 該 名 專 家 學 者 具 有 都 市 計 畫 專 業 背 景, 熟 捻 容 積 移 轉 相 關 之 學 術 理 論 及 實 務 操 作 並 以 熟 悉 新 竹 縣 整 體 環 境 為 主 要 之 人 選 XII

141 附 錄 四 口 試 委 員 意 見 回 應 表 附 錄 四 口 試 委 員 意 見 回 應 表 林 明 老 師 意 見 與 建 議 回 覆 內 容 1 是 否 考 慮 市 場 面 之 運 作 機 制? 本 論 文 乃 從 學 理 論 點 出 發, 故 未 對 市 場 面 之 因 素 詳 加 論 述 2 摘 要 部 分 應 簡 述 重 要 之 研 究 結 論 已 修 改 說 明 之, 請 參 見 摘 要 3 P2-15 頁, 民 國 或 西 元 紀 年 應 統 一 已 修 正 之, 採 民 國 方 式 敘 述 之 4 P5-3 頁, 釋 出 容 積 量 應 改 成 未 已 改 正 為 委 員 建 議 方 式 敘 述 之 取 得 之 土 地 面 積 說 明 會 更 清 楚 明 瞭 5 P5-12 頁, 該 表 之 檢 討 結 果 應 詳 敘 說 改 正 為 採 數 字 方 式 說 明 之 明 6 P5-35 作 業 流 程 操 作 應 配 合 製 訂 要 點 模 擬 之 已 加 以 改 正 之, 配 合 要 點 訂 定 之 排 隊 理 論 等 來 模 擬 流 程 XIII

142 附 錄 四 口 試 委 員 意 見 回 應 表 張 璠 老 師 意 見 與 建 議 1 本 篇 論 文 和 其 他 研 究 者 之 撰 述 有 何 不 同? 2 結 論 與 建 議 份 部 份 應 加 強 與 本 篇 論 文 之 連 結 性 回 覆 內 容 已 補 充 敘 述 之, 見 p 頁 及 摘 要 說 明 已 加 強 述 敘 之, 如 容 積 移 轉 通 盤 檢 討 機 制 之 建 立, 詳 見 本 文 第 六 章 3 專 家 問 卷 人 選 選 定 應 加 以 說 明 已 補 充 說 明 之, 見 附 錄 三 4 P2-18 頁, 文 獻 回 顧 表 應 充 實 各 論 已 補 充 敘 述 之 見 表 2-6 文 之 研 究 基 礎 與 內 容 5 後 續 研 究 中 應 與 本 篇 論 文 有 相 關 已 補 充 敘 述 之, 詳 見 本 文 第 六 章 連 結 性 議 題 6 P5-31 頁,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定 訂 要 點 中, 送 出 基 地 優 先 順 序 原 因 為 已 補 充 說 明 訂 定 原 則, 見 本 文 第 五 章 第 四 節 說 明 何? 應 做 說 明 X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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