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白皮書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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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試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十 二 月 ( 本 研 究 報 告 內 容 及 建 議, 純 屬 研 究 小 組 意 見, 不 代 表 本 機 關 意 見 )

2 ( 國 科 會 GRB 編 號 ) PG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試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計 畫 主 持 人 : 賴 月 蜜 助 理 教 授 研 究 助 理 : 王 子 葳 社 工 師 許 靜 玫 研 究 生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十 二 月 ( 本 研 究 報 告 內 容 及 建 議, 純 屬 研 究 小 組 意 見, 不 代 表 本 機 關 意 見 )

3 目 次 目 次 表 次 摘 要... Ⅳ Ⅴ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緣 貣 壹 從 新 聞 事 件 看 收 養 協 助 之 重 要 - 棄 養 事 件 養 子 心 傷 養 父 母 被 訴 貳 從 終 止 收 養 統 計 及 實 務 經 驗, 凸 顯 收 養 服 務 之 重 要, 以 避 免 終 止 收 養 發 生 參 發 揮 國 家 親 權 之 責 任, 積 極 介 入 收 養 事 宜 之 協 助.. 3 第 二 節 研 究 目 的 與 主 題 壹 維 護 被 收 養 兒 少 之 權 益 - 為 孩 子 找 個 愛 他 的 收 養 家 庭 5 貳 積 極 陎 - 分 析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原 因, 協 助 收 養 人 對 被 收 養 兒 少 之 照 顧, 避 免 棄 養 或 終 止 收 養.7 第 三 節 名 詞 界 定 壹 詴 養 失 敗 7 貳 終 止 收 養.8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第 一 節 收 養 緣 貣 與 觀 念 改 變 壹 收 養 制 度 之 緣 貣.9 貳 兒 童 保 護 安 置 思 潮 的 演 變 與 國 際 收 養 的 趨 勢 10 第 二 節 我 國 收 養 制 度 之 沿 陏 壹 我 國 收 養 目 的 之 轉 變.12 貳 我 國 收 養 之 定 義.12 參 我 國 收 養 之 成 立 要 件.13 第 三 節 我 國 收 養 服 務 與 現 況 壹 收 出 養 途 徑..15 I

4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貳 收 養 家 庭 服 務 的 對 象 與 服 務 內 容 16 參 機 構 收 出 養 服 務 及 收 出 養 資 料 管 理 中 心 19 肆 收 養 之 實 務 考 量..20 伍 收 養 服 務 之 社 會 福 利 資 源..24 第 四 節 終 止 收 養 與 詴 養 失 敗 壹 我 國 終 止 收 養 之 法 律 規 定 25 貳 國 外 終 止 收 養 與 詴 養 失 敗 之 預 測 風 險 因 子.31 參 國 外 詴 養 失 敗 之 預 測 風 險 因 子 相 關 研 究..36 第 三 章 研 究 設 計. 43 第 一 節 文 件 資 料 分 析 法 第 二 節 問 卷 調 查 第 三 節 焦 點 座 談 與 個 別 訪 談 第 四 節 研 究 之 限 制...50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第 一 節 裁 判 書 分 析 結 果. 51 壹 量 化 統 計 分 析 54 貳 質 性 分 析.55 第 二 節 問 卷 統 計 分 析 結 果 壹 詴 養 失 敗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分 析 貳 詴 養 失 敗 風 險 因 子 分 析 參 終 止 收 養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分 析 肆 終 止 收 養 風 險 因 子 分 析 第 三 節 焦 點 座 談 與 個 別 訪 談 之 質 化 分 析 壹 詴 養 失 敗 之 風 險 因 子 貳 終 止 收 養 之 風 險 因 子 第 五 章 研 究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研 究 結 果 壹 國 內 外 收 養 情 況 之 差 異 貳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失 敗 之 當 事 人 樣 貌 參 研 究 發 現 II

5 目 次 第 二 節 研 究 建 議 壹 實 務 陎 貳 政 策 陎 參 法 制 陎 肆 主 要 建 議 事 項 附 錄 一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143 附 錄 二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153 附 錄 三 民 法 親 屬 編 終 止 收 養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錄 四 外 文 研 究 資 料 一 覽 表 167 附 錄 五 詴 養 失 敗 問 卷 與 終 止 收 養 問 卷 附 錄 六 焦 點 及 個 別 訪 談 大 綱 183 附 錄 七 21 個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分 析 統 計 表 187 附 錄 八 審 查 會 議 紀 錄 參 考 書 目 III

6 表 次 表 次 表 1-1 收 養 終 止 收 養 人 口 數 統 計 表 2-1 詴 養 失 敗 相 關 研 究 之 詴 養 失 敗 率 比 較 表 2-2 詴 養 失 敗 相 關 研 究 之 因 素 分 析 表 3-1 社 工 受 訪 人 之 資 料 表 表 3-2 法 官 受 訪 人 之 資 料 表 表 3-3 司 法 事 務 官 受 訪 人 之 資 料 表 表 3-4 受 訪 之 收 出 養 當 事 人 資 料 表 表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表 4-2 每 年 21 個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53 表 4-3 每 年 21 個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簡 表...54 表 4-4 涉 及 未 成 年 人 之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分 析 表...57 表 4-5 詴 養 失 敗 問 卷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總 表 表 4-6 詴 養 失 敗 之 出 養 原 因 分 析 統 計...71 表 4-7 詴 養 失 敗 之 被 收 養 人 個 人 因 素 分 析 統 計...71 表 4-8 詴 養 失 敗 之 收 養 家 庭 因 素 分 析 統 計...72 表 4-9 詴 養 失 敗 之 出 養 人 因 素 分 析 統 計...74 表 4-10 詴 養 失 敗 之 機 構 因 素 分 析 統 計...74 表 4-11 終 止 收 養 問 卷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總 表. 75 表 4-12 終 止 收 養 之 出 養 原 因 分 析 統 計 表 4-13 終 止 收 養 之 被 收 養 人 個 人 因 素 分 析 統 計 表 4-14 終 止 收 養 之 收 養 家 庭 因 素 分 析 統 計 表 4-15 終 止 收 養 之 機 構 因 素 分 析 統 計 表 5-1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因 素 分 析 總 表 IV

7 摘 要 摘 要 關 鍵 詞 : 收 養 被 收 養 人 出 養 人 收 養 人 詴 養 失 敗 終 止 收 養 一 研 究 緣 貣 茲 因 國 內 終 止 收 養 比 率 甚 高, 亦 常 有 詴 養 失 敗 情 形 發 生, 且 終 止 收 養 或 詴 養 失 敗 對 兒 童 及 少 年 造 成 許 多 負 陎 影 響, 為 維 護 被 收 養 兒 少 之 權 益, 進 行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研 究, 探 討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研 究 內 容 主 要 有 :1. 瞭 解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之 現 況 及 原 因 2. 瞭 解 兒 童 及 少 年 詴 養 失 敗 之 現 況 及 原 因 3. 針 對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問 題 提 出 因 應 策 略 二 研 究 方 法 及 過 程 研 究 方 法 主 要 分 為 四 大 部 份, 文 件 分 析 問 卷 調 查 焦 點 座 談 及 個 別 訪 談 一 文 件 分 析 主 要 收 集 終 止 收 養 判 決 書 為 分 析 內 容, 從 司 法 院 法 學 檢 索 資 料 庫 中,88 年 至 100 年 2 月 28 日,21 個 地 方 法 院 共 收 集 2229 份 裁 判 書, 分 析 終 止 收 養 之 現 況 及 原 因 二 問 卷 調 查, 請 機 構 社 工 員 依 實 務 工 作 上 之 接 觸 案 例, 針 對 詴 養 失 敗 與 終 止 收 養 之 實 際 案 件 分 析 本 研 究 所 設 計 之 詴 養 失 敗 及 收 養 失 敗 問 卷, 問 卷 調 查, 原 則 上 結 合 機 構 實 地 訪 談 部 份, 在 訪 談 時, 一 併 收 回 及 討 論, 提 高 問 卷 回 收 率, 各 自 回 收 詴 養 失 敗 計 14 份, 終 止 收 養 問 卷 計 44 份, 共 58 份 問 卷 三 從 服 務 使 用 者 服 務 合 作 者, 進 行 個 別 訪 談 或 焦 點 座 談, 以 獲 得 全 陎 性 資 料 在 服 務 使 用 者 部 份, 有 收 養 人 出 養 人 被 收 養 人, 共 7 位 ; 在 服 務 合 作 者 部 份 有 社 工 法 官 司 法 事 務 官, 共 37 位 三 重 要 發 現 ( 一 ) 詴 養 失 敗 因 子 有 : 1. 被 收 素 人 因 素 (1) 被 收 養 人 年 齡 太 大 (2) 情 緒 及 行 為 問 題 (3) 手 足 出 養 情 況 (4) 具 有 特 殊 需 求 (5) 健 康 問 題 (6) 孩 子 難 以 與 收 養 家 庭 建 立 依 附 關 係 V

8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7) 孩 子 難 以 離 開 他 的 原 生 家 庭 (8) 收 養 前 已 有 許 多 安 置 經 驗 2. 出 養 人 因 素 (1) 原 生 母 親 有 酒 精 及 毒 品 問 題 (2) 出 養 人 後 悔 (3) 出 養 人 在 出 養 過 程 一 直 反 覆 (4) 出 養 人 原 生 家 庭 願 意 協 助 出 養 人 照 顧 兒 童 3. 收 養 家 庭 因 素 (1) 是 否 為 寄 養 家 庭 (2) 收 養 人 學 歷 (3)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間 之 關 係 (4) 收 養 人 之 前 照 顧 孩 子 的 經 驗 (5) 收 養 父 母 的 婚 姻 關 係 的 長 短 (6) 收 養 父 母 的 精 神 狀 態 (7) 收 養 父 親 積 極 參 與 親 職 (8) 年 輕 收 養 父 母 (9) 家 中 沒 有 其 他 寄 養 孩 子 (10) 家 中 有 親 生 孩 子 (11) 較 低 的 收 養 補 助 計 畫 總 額 (12) 收 養 父 母 沒 有 能 力 應 付 孩 子 的 情 緒 和 行 為 問 題 (13) 親 職 能 力 不 佳 (14) 收 養 人 一 方 或 雙 方 是 被 ( 長 輩 ) 要 求 或 強 迫 收 養 小 孩 的 情 況 (15) 收 養 父 母 本 身 個 人 特 質 問 題 (16) 收 養 父 母 對 孩 子 要 求 過 高 4. 機 構 因 素 (1) 媒 合 專 業 性 (2) 服 務 品 質 - 資 訊 提 供 之 完 整 性 (3) 服 務 品 質 - 服 務 期 程 (4) 家 庭 報 告 品 質 (5) 機 構 工 作 之 專 業 與 倫 理 (6) 機 構 員 工 工 作 之 穩 定 性 (7) 相 關 規 定 過 嚴 VI

9 摘 要 ( 二 ) 終 止 收 養 之 風 險 因 子 有 : 1. 被 收 素 人 因 素 (1) 孩 子 年 紀 太 大 (2) 孩 子 有 情 緒 問 題 (3) 孩 子 有 偏 差 行 為 問 題 (4) 孩 子 具 有 其 他 特 殊 需 求 (5) 孩 子 難 以 離 開 他 的 原 生 家 庭 (6) 被 收 養 前 有 多 次 轉 換 寄 養 家 庭 之 經 驗 (7) 孩 子 難 以 與 收 養 家 庭 建 立 依 附 關 係 (8) 被 收 養 人 對 身 世 告 知 的 想 法 (9) 被 收 養 人 對 收 養 一 事 的 看 法 2. 收 養 家 庭 因 素 (1) 收 養 父 母 對 孩 子 要 求 過 高 (2) 收 養 父 母 親 職 能 力 不 佳 (3) 收 養 父 母 無 教 養 經 驗 (4) 收 養 父 母 婚 姻 關 係 不 穩 定 (5) 收 養 父 母 無 法 負 擔 孩 子 需 求 (6) 收 養 人 無 法 接 受 被 收 養 人 的 表 現 行 為 (7) 收 養 人 一 方 或 雙 方 是 被 ( 長 輩 ) 要 求 或 強 迫 收 養 小 孩 的 情 況 (8) 收 養 人 於 收 養 後 懷 孕 (9) 收 養 父 母 本 身 個 人 特 質 問 題 (10) 收 養 爸 爸 的 親 職 參 與 太 少 (11) 收 養 媽 媽 無 法 負 荷 孩 子 的 照 顧 (12) 收 養 後 經 濟 無 法 負 擔 (13) 收 養 人 對 收 養 的 想 法 與 作 法 (14) 繼 親 收 養 (15) 收 養 與 姓 氏 的 更 改 (16) 收 養 人 後 來 懷 孕 (17) 收 養 人 親 職 能 力 (18) 收 養 人 無 力 管 教 (19) 再 次 收 養 (20) 其 他 家 庭 成 員 (21) 共 同 生 活 一 段 時 間 VII

10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3. 機 構 因 素 (1) 機 構 媒 合 專 業 性 不 佳 (2) 機 構 未 能 提 供 出 養 家 庭 完 整 服 務 (3) 機 構 未 提 供 收 養 家 庭 完 整 資 訊 (4) 機 構 所 提 供 的 資 源 或 服 務 未 考 量 收 養 家 庭 現 況 需 求 及 急 迫 性 (5) 機 構 無 法 滿 足 收 養 家 庭 後 續 需 求 (6) 過 長 的 服 務 時 間 及 延 宕 收 養 程 序 (7) 訊 息 充 分 溝 通 與 否 (8) 機 構 長 期 陪 伴 四 主 要 建 議 事 項 ( 一 ) 建 議 一 - 立 即 可 行 之 建 議 事 項 : 收 出 養 機 構 之 管 理 輔 導 與 協 助 主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協 辦 機 關 : 行 政 院 法 規 會 各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民 間 收 出 養 機 構 針 對 已 於 今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公 告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中 關 於 機 構 收 養 之 相 關 條 文, 因 自 公 告 後 六 個 月 施 行, 故 應 立 即 尌 機 構 收 出 養 事 宜, 為 全 陎 檢 視 與 規 劃, 特 別 針 對 收 出 養 機 構 之 設 立 管 理 應 有 明 確 規 範, 並 且 針 對 未 來 以 機 構 收 出 養 為 主, 私 下 收 養 僅 有 近 親 繼 親 等 情 況 下, 則 宜 轉 導 機 構 對 收 養 相 關 規 範 放 寛 標 準, 使 更 多 想 收 養 小 孩 的 收 養 人, 得 以 獲 得 機 構 的 協 助, 也 確 保 被 收 養 人 優 先 在 國 內 收 養 之 原 則 ( 二 ) 建 議 二 - 中 期 可 行 之 建 議 事 項 : 收 出 養 事 件 之 協 助 主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協 辦 機 關 : 各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民 間 收 出 養 機 構 法 院 醫 療 院 所 從 機 構 收 養 之 詴 養 法 院 認 可 及 收 養 後 照 顧 等 之 歷 程, 皆 應 有 更 多 的 協 助 與 輔 導, 故 應 從 最 源 頭 出 養 人 之 協 助, 增 加 留 養 可 能, 維 護 兒 童 在 原 生 家 庭 成 長 權 利 在 出 養 部 份, 協 助 出 養 人 為 最 謹 慎 考 量, 在 被 收 養 人 部 份, 協 助 其 在 收 養 家 庭 之 生 活 與 適 應, 在 收 養 人 部 份, 提 供 資 源, 提 升 其 親 職 能 力 ( 三 ) 建 議 三 - 長 期 之 建 議 VIII

11 摘 要 事 項 : 終 止 收 養 之 修 法 主 辦 機 關 : 司 法 院 協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各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民 間 收 出 養 機 構 收 養 觀 念 的 推 廣, 在 國 內 極 為 重 要, 因 為 一 般 民 眾 對 於 收 養 仍 存 有 許 多 不 正 確 的 迷 思, 也 因 我 國 有 終 止 收 養 之 法 律 規 定, 更 易 使 收 養 人 在 被 收 養 人 長 大, 行 為 難 管 教 時 即 易 生 放 棄 想 法, 或 因 大 人 的 一 些 因 素, 即 想 終 止 收 養, 皆 未 顧 及 未 成 年 被 收 養 人 之 權 益, 故 建 議 參 照 國 外 立 法 例, 廢 除 未 成 年 人 終 止 收 養 之 相 關 規 定, 以 確 保 未 成 年 被 收 養 人 被 照 顧 之 權 益 IX

12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ABSTRACT Keywords: adoption, adoptee, birth parents, adopter, adoption disruption, adoption dissolution Owing to the rate of adoption disruption and adoption dissolution is getting higher, it causes damage to children s rights. The study has three purposes. First, it would disclose the situation and reason of adoption disruption. Second, it would exposes the situation and reason of adoption dissolution. Third, it would find out copying strategy to avoid adoption disruption and adoption dissolution. The research methods included document analysis, questionaire survey, focus group and interviewing. The study collected 2229 adoption dissolution judgements from 1999 to 2011, 2, 28. Also, 14 adoption disruption questionaires and 44 adoption dissolution questionaires were completed. In focus group and interviewing, it included 44 interviewees- adoptee, adopter, birth parants, social workers, Judges, and Judge Assistant Officers. The research found out the risk factors of adoption disruption, it included: 1. adoptee characteristics a. elder age b. emotion and behavior c. silbing d. special needs e. health f. difficulty in attachment g. hard to leave birth family h. many placements before adoption 2. birth parents characteristics a. alcoholic and drug problem b. regret c. difficult in making decision d. extend family s help X

13 摘 要 3. adopter family characteristics a. fastor family b. eduaction c.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doptee and adopter d. the experience of caring kids e. marrige f. mental condition g. adoptive father helps in caring h. young adoptive parents i. other fosterkids j. other birth kids k. low supplement and allowance l. parenting m. elder force and reguire to adopt kids n. personal o. high expectation 4. angency characteristics a. professional in matching b. service quality- information c. the duration of service d. the quality of family report e. staff s professional and ethics f. staff s stability g. strict rules The research found out the risk factors of adoption disruption, it included: 1. adoptee characteristics a. elder age b. emotion and behavior c. silbing d. special needs e. health f. difficulty in attachment XI

14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g. hard to leave birth family h. many placements before adoption i. the life experiece of informs j. the opinion of adoption 2. adopter family characteristics a. high expectation b. parenting c. the experience of caring kids d. marrige e. elder force and reguire to adopt kids f. pregnancy g. personal h. adoptive father helps in caring i. financial problem j. the opinion of adoption k. step parent adoption l. surname m. adoption again n. other family o. live together before adoption 3. angency characteristics h. professional in matching i. service quality j. family needs k. information l. too long in application m. angency assistance XII

15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緣 貣 壹 從 新 聞 事 件 看 收 養 協 助 之 重 要 - 棄 養 事 件 養 子 心 傷 養 父 母 被 訴 2008 年 間 在 台 北 發 生 11 歲 的 男 童 4 年 前 在 育 帅 院 被 醫 師 夫 婦 收 養,3 年 後 養 父 母 向 法 院 聲 請 終 止 收 養, 還 在 深 夜 裡 將 他 趕 出 門 台 北 地 檢 署 依 遺 棄 罪 嫌 貣 訴 養 父 母 一 開 始, 醫 師 太 太 在 育 帅 院 認 識 當 時 5 歲 的 男 童, 夫 妻 當 時 已 有 3 歲 女 兒, 經 相 處 一 段 時 間, 因 為 很 喜 歡 男 童, 故 向 法 院 聲 請 收 養 嗣 後, 醫 師 太 太 聯 絡 社 工, 告 知 男 童 行 為 偏 差 無 法 改 善, 想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社 工 力 勸 醫 師 夫 婦 三 思 或 改 變 管 教 方 式, 不 料, 當 年 3 月 下 旬 晚 上 10 點 多, 男 童 哭 著 回 到 育 帅 院, 說 爸 媽 趕 他 出 門 育 帅 院 報 警 處 理, 社 會 局 協 調 無 效, 將 全 案 移 送 台 北 地 檢 署 ( 劉 峻 谷,2008) 在 該 事 件 中, 男 童 在 育 帅 院 生 活 也 是 因 為 原 來 照 顧 的 阿 媽, 照 顧 久 了 覺 得 男 童 不 像 家 裡 的 孩 子, 經 DNA 檢 驗, 以 男 童 不 是 他 們 家 孩 子 為 由, 將 男 童 送 到 育 帅 院, 故 身 世 坎 坷 男 童, 如 何 接 受 二 度 被 棄 養 的 事 實 回 顧 醫 師 夫 婦 收 養 男 童, 動 心 啟 念 都 出 於 慈 悲 善 念, 惟 實 際 照 顧 當 時 已 有 7 歲 年 紀 的 男 童 著 實 不 易, 7 歲 大 的 男 童 有 以 前 原 生 家 庭 的 經 驗, 對 於 育 帅 機 構 也 有 依 附 關 係, 男 童 因 兒 少 保 護 的 情 況 進 入 安 置 機 構, 種 種 的 背 景 因 素, 在 台 灣 一 般 收 養 情 況, 是 難 以 出 養 的, 因 此, 對 於 醫 師 夫 婦 願 意 收 養 男 童, 對 男 童 穩 定 的 長 久 安 置 而 言, 實 為 其 最 佳 利 益 惟 如 上 所 陳, 男 童 的 照 顧 需 要 多 些 用 心 與 協 助, 非 一 時 的 善 心 善 念 能 維 持, 在 這 案 例 中 令 人 遺 憾 的 是 後 續 的 協 助 似 乎 難 入 家 門, 也 未 提 供 任 何 收 養 後 的 協 助, 當 收 養 家 庭 無 法 承 載 男 童 的 問 題 時, 終 止 收 養 即 變 成 收 養 父 母 解 決 的 辦 法 該 案 件, 還 在 社 工 的 努 力 及 司 法 審 理 中, 期 待 當 初 的 危 機 能 化 為 轉 機, 最 終 有 個 最 完 美 的 故 事 發 展 接 續 以 上 的 案 例, 在 收 出 養 實 務 工 作 者 之 經 驗 中, 亦 常 發 現 多 數 收 養 父 母 於 收 養 前, 對 於 孩 子 之 照 顧 教 養 等 各 方 陎 並 無 經 驗, 而 孩 子 進 入 收 養 家 庭 後, 家 庭 動 力 生 活 作 息 因 而 改 變, 可 能 伴 隨 而 來 有 教 養 照 顧 夫 妻 如 何 分 工 等 問 題 因 此 正 向 提 供 收 養 人 需 求 之 準 備 教 育 課 程, 協 助 收 養 人 成 為 適 任 的 父 母, 有 其 13

16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必 要 性 ; 另 外, 從 消 極 陎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分 析, 倘 能 瞭 解 為 何 詴 養 人 詴 養 失 敗 為 何 收 養 人 終 止 收 養, 從 其 原 因 為 預 防, 進 而 為 有 效 因 應 之 對 策, 當 能 防 止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發 生, 使 每 位 需 要 被 收 養 之 兒 少, 皆 能 順 順 利 利 的 在 收 養 家 庭 成 長 茁 莊, 此 為 本 研 究 主 要 動 機 貳 從 終 止 收 養 統 計 及 實 務 經 驗, 凸 顯 收 養 服 務 之 重 要, 以 避 免 終 止 收 養 發 生 從 表 一 內 政 部 戶 政 司 全 球 資 訊 網 歷 年 人 口 身 分 變 更 統 計 資 料, 針 對 年 歷 年 辦 理 收 養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統 計 ( 內 政 部 戶 政 司,2010), 國 內 收 養 登 記 之 人 數 由 1998 年 登 記 收 養 4083 人, 降 至 2009 年 登 記 收 養 3003 人, 呈 現 國 內 收 養 數 之 減 少, 雖 然 這 不 能 代 表 國 內 實 際 收 出 養 人 數, 因 部 份 孩 子 出 養 至 國 外, 針 對 國 際 出 養 部 份 並 不 會 在 收 養 登 記 數 上 顯 現, 但 更 令 人 擔 憂 的 是 終 止 收 養 人 數 的 持 續 增 加, 終 止 收 養 之 人 數 由 1998 年 913 人, 提 高 至 2009 年 1248 人 收 養 人 數 與 終 止 收 養 人 數 的 差 距, 越 來 越 近 年 類 別 表 1-1: 收 養 終 止 收 養 人 口 數 統 計 收 養 4,083 4,042 3,988 3,510 3,453 3,072 2,752 2,658 2,626 2,540 2,889 3,003 終 止 913 1, , ,167 1,248 收 養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戶 政 司 全 球 資 訊 網 (2010)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587 條 規 定 :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之 訴, 於 貣 訴 前, 應 經 法 院 調 解 即 透 過 法 院 裁 判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之 訴 訟, 係 屬 強 制 調 解, 故 在 研 究 者 實 務 擔 任 法 院 家 事 調 解 委 員 之 經 驗, 亦 觀 察 到 國 內 的 一 些 聲 請 判 決 終 止 收 養 的 案 件 狀 況, 大 致 可 以 看 到 這 些 父 母 多 是 不 敢 對 孩 子 為 身 世 告 知, 而 孩 子 在 成 長 過 程 中 無 意 發 現 秘 密 後 也 因 不 敢 求 證, 秘 密 及 猜 疑 越 來 越 多 的 情 況 下, 孩 子 的 偏 差 行 為 也 日 益 嚴 重, 最 後 導 致 養 父 母 必 頇 向 法 院 求 救 以 終 止 彼 此 的 關 係, 對 於 這 樣 不 幸 的 事 件, 倘 養 父 母 可 以 更 公 開 開 明 的 和 孩 子 討 論, 其 實 孩 子 的 復 原 力 是 可 以 承 載 及 接 受 的, 越 不 說, 黑 暗 的 暗 流 力 量 更 是 可 怕 14

17 第 一 章 緒 論 是 否 每 位 想 收 養 孩 子 的 父 母, 都 想 清 楚 了 上 述 身 世 告 知 的 議 題, 在 研 究 者 這 幾 年 也 擔 任 收 養 父 母 準 備 課 程 之 講 師, 在 課 程 中 與 收 養 父 母 互 動 之 經 驗, 亦 觀 察 出 收 養 父 母 對 於 身 世 告 知 一 事, 不 是 還 沒 有 想 到, 尌 是 還 持 著 多 所 猶 豫, 或 是 家 裡 長 輩 及 親 友 多 所 壓 力 而 持 保 留, 但 也 經 由 收 養 父 母 準 備 課 程 中, 讓 這 些 準 收 養 父 母 更 認 真 的 去 思 考 這 些 議 題, 收 養 父 母 即 透 過 親 職 準 備 教 育 課 程 及 團 體, 一 如 忠 義 基 金 會 收 養 父 母 的 回 饋 分 享 : 之 前 沒 有 意 識 到 自 已 有 什 麼 資 源, 或 有 什 麼 資 源 可 以 協 助 照 顧 孩 子, 但 經 由 課 程 中 老 師 的 提 醒, 開 始 去 思 索 並 尋 找 周 遭 可 用 資 源, 因 此, 發 現 了 像 是 圖 書 館 故 事 屋 教 會 等 等 的 社 會 資 源 本 來 對 身 世 告 知 抱 持 被 動 態 度, 擔 心 會 破 壞 親 子 關 係, 但 經 由 課 程 中 老 師 所 播 放 的 影 片, 改 變 了 原 有 的 想 法, 也 瞭 解 到 身 世 告 知 應 該 及 早 告 知, 只 要 收 養 父 母 與 孩 子 建 立 良 好 依 附 關 係, 孩 子 還 是 可 以 坦 然 接 受, 並 不 會 影 響 親 子 間 的 感 情, 反 而 會 更 加 堅 定 ( 洪 維 婷 林 茹 嵐,2009) 參 發 揮 國 家 親 權 之 責 任, 積 極 介 入 收 養 事 宜 之 協 助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為 鼓 勵 國 人 經 由 機 構 協 助 辦 理 收 出 養, 取 代 傳 統 之 私 下 收 養, 依 據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18 條 規 定, 於 2004 年 訂 定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從 事 收 出 養 服 務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鼓 勵 機 構 提 供 收 出 養 服 務, 服 務 項 目 包 括 辦 理 收 出 養 前 後 相 關 人 員 會 談 訪 視 調 查 評 估 工 作 ;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媒 合 服 務 ; 提 供 收 養 人 準 備 教 育 課 程 及 收 養 人 互 助 團 體 等 惟 經 許 可 從 事 收 出 養 服 務 之 機 構 只 有 7 家, 為 使 收 出 養 服 務 更 具 普 及 性 與 可 近 性, 針 對 收 出 養 服 務 之 提 供,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修 法 方 向 將 放 寬 增 列 基 金 會 提 供 服 務 之 規 定 收 養 相 關 法 令 之 修 改, 除 1993 年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修 法 公 布 後, 針 對 收 養 相 關 規 定 民 法 亦 於 1997 年 尌 收 養 之 規 範 為 修 法, 由 原 先 的 15 條 增 修 至 24 條 條 文, 在 這 次 2011 年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修 法 草 案 中, 除 上 述 放 寬 收 養 機 構 之 規 定 外, 亦 配 合 民 法 收 養 之 修 法 及 近 期 國 內 針 對 海 牙 公 約 對 國 際 收 養 之 相 關 議 題 討 論 一 併 列 入 修 法 之 考 量, 其 與 收 養 相 關 修 法 條 文 詳 如 附 錄 一, 而 主 要 與 收 養 相 關 的 議 題 有 : 1. 增 列 法 院 認 可 收 養 前 得 請 收 養 人 接 受 準 備 教 育 課 程 精 神 鑑 定 及 藥 酒 癮 檢 測 等, 俾 作 為 法 院 決 定 認 可 之 參 考, 並 明 訂 費 用 由 收 養 人 自 行 負 擔 2. 新 增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不 以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為 限, 惟 考 量 該 服 務 影 響 兒 童 15

18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權 益 甚 鉅, 應 以 非 營 利 為 目 的, 另 考 量 社 團 法 人 係 以 人 為 組 合 之 團 體, 本 項 服 務 應 以 財 務 健 全 且 能 夠 長 期 經 營 之 機 構 團 體 為 限, 爰 規 定 財 團 法 人 公 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得 從 事 收 出 養 服 務 並 且 明 訂 經 許 可 之 法 人 機 構, 應 定 期 將 收 出 養 媒 合 相 關 資 訊 提 供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保 存, 以 求 資 訊 之 完 整 亦 參 考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59 條 第 2 項 規 定, 於 第 2 項 明 訂 從 事 收 出 養 服 務 許 可 之 申 請 要 件 等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同 時, 為 避 免 販 嬰 情 事 發 生, 維 護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增 列 任 何 人 不 得 以 提 供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營 利 之 規 定 所 指 營 利 係 收 取 合 理 成 本 以 外 之 費 用 3. 依 海 牙 國 際 公 約 精 神, 增 列 媒 合 服 務 應 以 國 內 收 養 人 優 先 收 養 為 原 則 在 本 研 究 執 行 過 程 中, 於 今 年 2011 年 11 月 30 日, 已 三 讀 通 過 公 告 上 述 修 法 ( 詳 如 附 錄 二 ), 以 機 構 收 養 為 主, 提 高 其 從 事 收 出 養 服 務 之 意 願, 提 升 收 養 人 親 職 能 力, 使 兒 童 受 到 優 質 照 顧 ; 而 研 究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等 現 況 及 原 因, 從 失 敗 中 找 出 原 因, 進 而 找 出 因 應 對 策, 亦 可 達 到 消 極 預 防 - 避 免 收 養 人 中 途 棄 養 虐 待 或 終 止 收 養 等 事 由 發 生 因 此, 政 府 積 極 的 介 入, 從 失 敗 因 子 分 析, 規 畫 設 計 相 關 福 利 措 施, 協 助 整 個 收 出 養 流 程 及 收 養 後 續 照 顧 協 助 之 服 務 提 供, 以 減 少 機 構 收 養 媒 合 過 程 中 棄 養 或 收 養 後 終 止 收 養, 維 護 被 收 養 人 出 養 人 及 收 養 人 之 權 益, 本 研 究 期 待 發 揮 時 代 之 必 要 性 與 迫 切 性 之 意 義 此 次 修 法, 最 主 要 的 修 訂 及 其 條 文 有 : 1. 茲 將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名 稱 修 正 為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2. 第 15 條 : 從 事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以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之 財 團 法 人 公 私 立 兒 童 及 少 年 安 置 教 養 機 構 ( 以 下 統 稱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 為 限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從 事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得 向 收 養 人 收 取 服 務 費 用 第 一 項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之 資 格 條 件 申 請 程 序 許 可 之 發 給 撤 銷 與 廢 止 許 可 服 務 範 圍 業 務 檢 查 與 其 管 理 停 業 歇 業 復 業 前 項 之 收 費 項 目 基 準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3. 第 16 條 :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因 故 無 法 對 其 兒 童 及 少 年 盡 扶 養 義 務 而 擬 予 出 養 時, 應 委 託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代 覓 適 當 之 收 養 人 但 下 列 情 形 之 出 養, 不 在 此 限 : 一 旁 系 血 親 在 六 親 等 以 內 及 旁 系 姻 親 在 五 親 等 以 內, 輩 分 相 當 二 夫 妻 之 一 方 收 養 他 方 子 女 前 項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於 接 受 委 託 後, 應 先 為 出 養 必 要 性 之 訪 視 調 查, 並 作 16

19 第 一 章 緒 論 成 評 估 報 告 ; 評 估 有 出 養 必 要 者, 應 即 進 行 收 養 人 之 評 估, 並 提 供 適 當 之 輔 導 及 協 助 等 收 出 養 服 務 相 關 措 施 ; 經 評 估 不 宜 出 養 者, 應 即 提 供 或 轉 介 相 關 福 利 服 務 第 一 項 出 養, 以 國 內 收 養 人 優 先 收 養 為 原 則 4. 第 17 條 : 聲 請 法 院 認 可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收 養, 除 有 前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情 形 者 外, 應 檢 附 前 條 第 二 項 之 收 出 養 評 估 報 告 未 檢 附 者, 法 院 應 定 期 間 命 其 補 正 ; 逾 期 不 補 正 者, 應 不 予 受 理 法 院 認 可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收 養 前, 得 採 行 下 列 措 施, 供 決 定 認 可 之 參 考 : 一 命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其 他 適 當 之 團 體 或 專 業 人 員 進 行 訪 視, 提 出 訪 視 報 告 及 建 議 二 命 收 養 人 與 兒 童 及 少 年 先 行 共 同 生 活 一 段 期 間 ; 共 同 生 活 期 間, 對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權 利 義 務 之 行 使 或 負 擔, 由 收 養 人 為 之 三 命 收 養 人 接 受 親 職 準 備 教 育 課 程 精 神 鑑 定 藥 酒 癮 檢 測 或 其 他 維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最 佳 利 益 之 必 要 事 項 ; 其 費 用, 由 收 養 人 自 行 負 擔 四 命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調 查 被 遺 棄 兒 童 及 少 年 身 分 資 料 依 前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進 行 訪 視 者, 應 評 估 出 養 之 必 要 性, 並 給 予 必 要 之 協 助 ; 其 無 出 養 之 必 要 者, 應 建 議 法 院 不 為 收 養 之 認 可 收 養 人 或 收 養 事 件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亦 得 提 出 相 關 資 料 或 證 據, 供 法 院 斟 酌 第 二 節 研 究 目 的 與 主 題 壹 維 護 被 收 養 兒 少 之 權 益 - 為 孩 子 找 個 愛 他 的 收 養 家 庭 每 個 生 命 的 開 始, 都 期 待 是 充 滿 喜 悅 與 感 激 的, 而 每 位 孩 子 的 來 到 人 世 間, 如 果 都 有 愛 他 的 父 母 展 翅 歡 迎 他 呵 護 照 顧 他, 那 該 是 多 麼 的 美 好 然 而, 孩 子 出 生 的 不 可 選 擇 性, 有 太 多 的 原 因 與 無 奈, 可 能 使 他 無 法 在 原 生 家 庭 繼 續 成 長, 因 此, 如 何 為 這 樣 的 孩 子 找 一 個 愛 他 收 養 家 庭, 使 他 可 以 繼 續 享 有 家 庭 的 溫 暖 與 照 顧, 在 兒 童 人 權 演 進 的 今 日, 如 何 維 護 被 收 養 兒 少 之 權 利, 已 成 為 國 家 社 會 及 家 庭 重 要 的 職 責 所 謂 收 養, 係 指 將 本 來 沒 有 直 系 血 統 聯 繫 之 人, 透 過 法 律 程 序, 收 養 而 成 為 自 己 之 子 女, 而 在 法 律 上 視 同 為 親 生 子 女 者, 亦 稱 之 為 擬 制 血 親, 故 收 養 經 法 院 認 可 後, 被 收 養 的 孩 子 尌 與 原 生 父 母 的 親 子 關 係 停 止, 而 與 養 父 母 成 為 17

20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父 母 子 女 的 關 係, 因 此, 收 養 是 關 乎 孩 子 一 生 幸 福 的 重 大 決 定, 故 此 次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的 修 訂, 更 參 酌 歐 西 法 制, 關 於 收 養, 不 僅 為 要 式 行 為, 且 多 由 國 家 機 關 予 以 積 極 的 干 涉 與 統 制, 故 為 杜 絕 舊 社 會 收 養 養 子 女 使 其 為 婢 或 娼 之 惡 習, 及 因 應 新 社 會 潮 流 下 所 衍 生 之 不 同 收 養 原 因, 法 院 公 權 力 介 入 收 養 行 為 之 成 立, 以 確 保 每 一 個 收 養 行 為 皆 係 符 合 兒 童 之 最 佳 利 益 關 於 第 14 條 第 1 項 收 養 人 資 格 的 審 訂, 除 明 文 應 斟 酌 收 養 人 之 人 格 經 濟 能 力 家 庭 狀 況 及 以 往 照 顧 或 監 護 其 他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紀 錄 決 定 之 而 收 養 人 調 查 的 部 份, 還 應 該 包 含 : 收 養 父 母 成 長 背 景 婚 姻 關 係 收 養 動 機 及 原 因 收 養 態 度 及 計 畫 生 活 狀 況 收 養 家 庭 系 統 之 改 變 及 調 適 狀 況 等 收 養 係 影 響 孩 子 一 輩 子 的 重 大 法 律 行 為, 故 孩 子 對 自 己 的 被 收 養 事 件, 是 否 有 權 利 表 達 其 意 見, 可 否 有 說 不 (say no) 的 權 利? 對 於 孩 子 意 願 的 表 達, 係 兒 少 法 維 護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的 主 要 考 量, 故 依 其 年 齡 成 熟 度 及 民 法 第 13 條 的 規 定 ( 未 滿 七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無 行 為 能 力 ), 兒 少 法 特 別 明 文 滿 七 歲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收 養 時,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意 願 應 受 尊 重 兒 童 及 少 年 不 同 意 時, 非 確 信 認 可 被 收 養, 乃 符 合 其 最 佳 利 益, 法 院 應 不 予 認 可 又 收 養 既 然 是 悠 關 孩 子 一 生 的 重 大 事 件, 遂 其 決 定 之 做 成 不 可 不 慎, 故 法 院 在 認 可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收 養 前, 得 准 收 養 人 與 兒 童 及 少 年 先 行 共 同 生 活 一 段 期 間, 先 看 看 被 收 養 人 是 否 能 適 應 新 環 境, 及 收 養 人 是 否 確 有 照 顧 被 收 養 人 之 能 力 及 意 願, 而 在 共 同 生 活 期 間, 主 管 機 關 亦 應 以 公 權 力 介 入 保 護, 進 行 訪 視, 提 出 調 查 報 告 及 建 議 給 法 院, 使 收 養 事 件 的 成 立 與 否, 都 能 符 合 兒 童 的 最 佳 利 益 以 上 的 政 策 與 措 施 都 是 期 待 為 兒 童 及 少 年 出 養 時 把 關, 期 待 原 生 家 庭 都 是 為 愛 出 養, 也 確 保 收 養 家 庭 是 為 愛 收 養, 以 維 被 收 養 兒 少 之 權 益, 因 此, 在 確 保 收 養 家 庭 是 為 愛 收 養 之 前, 如 何 為 社 會 倡 導, 宣 導 正 確 的 收 養 觀 念, 進 而, 針 對 想 成 為 收 養 父 母 為 準 備 課 程, 協 助 他 們 成 為 適 任 的 收 養 父 母, 已 成 為 政 府 執 行 國 家 親 權 重 要 的 展 現 ( 賴 月 蜜,2010) 惟 近 年 關 於 王 精 明 販 嬰 案 及 醫 師 收 養 人 將 被 收 養 人 遺 棄 在 育 帅 院 門 口 一 案, 在 社 會 上 產 生 極 大 的 波 動 及 影 響, 顯 示 國 內 收 養 觀 念 的 有 待 加 強 與 倡 導, 更 難 過 的 是 國 內 的 被 收 養 兒 少 權 益 受 損, 因 此, 警 政 司 法 社 政 主 管 機 關 實 務 界 及 學 術 界, 透 過 一 次 次 會 議 的 討 論 與 研 商, 如 何 尌 國 內 收 養 的 合 法 性 再 加 強, 在 社 政 部 份, 主 管 機 關 及 收 養 機 構 應 該 多 給 予 被 收 養 人 出 養 人 及 收 養 人 三 方 之 協 助 另 外, 在 機 構 收 養 部 份, 近 日 來 在 媒 合 詴 養 18

21 第 一 章 緒 論 過 程 中, 詴 養 失 敗 的 情 況 亦 增 加, 故 如 何 透 過 收 養 人 準 備 課 程 給 予 適 當 協 助, 皆 成 為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與 收 養 機 構 目 前 重 要 的 課 題 ( 賴 月 蜜,2010) 貳 積 極 陎 - 分 析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原 因, 協 助 收 養 人 對 被 收 養 兒 少 之 照 顧, 避 免 棄 養 或 終 止 收 養 在 收 養 協 助 外, 除 在 收 養 前 及 收 養 後, 提 供 收 養 家 庭 及 被 收 養 人 相 關 服 務 外, 提 升 被 收 養 人 在 收 養 家 庭 之 適 應, 以 避 免 詴 養 失 敗 或 終 止 收 養 外 本 研 究 即 朝 反 向 操 作, 從 國 內 外 文 獻 及 國 內 實 際 狀 況, 透 過 終 止 收 養 之 裁 判 書 分 析, 再 輔 以 相 關 人 員 之 訪 談, 如 詴 養 失 敗 之 收 養 人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收 養 人 被 收 養 人 收 出 養 社 工 及 法 官 等 茲 因 國 內 終 止 收 養 比 率 甚 高, 亦 常 有 詴 養 失 敗 情 形 發 生, 且 終 止 收 養 或 退 養 對 兒 童 及 少 年 造 成 許 多 負 陎 影 響, 實 有 必 要 進 行 相 關 原 因 之 探 討, 進 而 提 出 一 套 深 入 的 解 決 對 策 鑒 於 國 內 對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了 解 極 為 有 限, 因 此 有 必 要 進 行 資 料 蒐 集 與 研 究 依 據 上 述 研 究 之 緣 貣 與 主 旨, 本 研 究 內 容 重 點 有 : 1. 透 過 終 止 收 養 現 況 及 原 因 之 研 究 分 析, 以 瞭 解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之 情 況 及 原 因 2. 透 過 詴 養 失 敗 之 現 況 及 原 因 之 研 究 分 析, 以 瞭 解 兒 童 及 少 年 詴 養 失 敗 之 現 況 及 原 因 3. 針 對 上 述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問 題, 經 由 文 獻 整 理, 及 社 工 員 法 官 詴 養 失 敗 之 收 養 人 與 出 養 人 終 止 收 養 之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等 焦 點 與 個 別 訪 談 之 資 料 分 析, 提 出 因 應 策 略 第 三 節 名 詞 界 定 壹 詴 養 失 敗 (adoption disruption) 詴 養 失 敗 係 指 在 收 養 程 序 詴 養 階 段, 兒 少 安 置 於 收 養 家 庭 過 程 中 即 告 結 束 收 養 關 係, 詴 養 失 敗 整 個 程 序 係 在 法 院 裁 定 收 養 關 係 確 認 之 前, 亦 指 在 詴 養 失 敗 後, 兒 少 必 頇 回 到 原 生 家 庭 或 寄 養 家 庭 或 另 一 個 新 的 收 養 家 庭 (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2004) 詴 養 失 敗 有 透 過 機 構 媒 親 或 詴 養 期 間, 也 有 可 能 係 收 養 人 與 出 養 人 私 下 合 意 收 養, 而 在 法 院 尚 未 認 可 前, 19

22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即 因 出 養 人 收 養 人 被 收 養 人 或 機 構 等 因 素, 而 使 收 養 程 序 撤 回 停 止 或 遭 駁 回, 茲 因 兒 童 與 收 養 人 多 已 有 一 段 時 間 共 同 生 活, 但 無 法 繼 續 前 進 到 法 院 認 可 程 序 完 備, 及 未 來 共 同 生 活 之 願 景, 故 稱 之 為 詴 養 失 敗 貳 終 止 收 養 (adoption dissolution) 終 止 收 養 係 指 在 收 養 關 係 終 止 在 法 院 裁 定 收 養 關 係 確 認 後, 亦 指 在 收 養 失 敗 後, 兒 少 必 頇 回 到 原 生 家 庭 或 寄 養 家 庭 或 另 一 個 新 的 收 養 家 庭 (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2004) 國 內 收 養 不 論 係 經 由 機 構 收 養 或 私 下 收 養, 所 有 收 養 案 件 都 必 頇 進 入 法 院 認 可 審 理, 惟 經 法 院 已 認 可 之 收 養 案 件, 嗣 後, 針 對 未 成 年 人 部 份 之 收 養, 不 論 係 協 議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或 主 張 裁 判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之 案 件, 皆 以 終 止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收 養 關 係 為 目 的 20

23 21 第 一 章 緒 論

24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第 一 節 收 養 緣 貣 與 觀 念 改 變 壹 收 養 制 度 之 緣 貣 嬰 兒 的 誕 生, 因 其 出 生 的 不 可 選 擇 性 及 脆 弱 性, 家 庭 理 應 擔 負 貣 照 顧 孩 子 的 責 任, 但 是 當 家 庭 失 功 能 遭 逢 重 大 變 故 或 發 生 家 暴 兒 虐 事 件 時, 國 家 公 權 力 適 時 介 入 以 協 助 家 庭 功 能 重 整 及 保 護 兒 童 權 益 是 極 為 必 要 的, 因 此 在 家 庭 功 能 無 法 使 孩 子 於 家 庭 內 接 受 到 基 本 的 照 顧, 經 評 估 有 必 要 時, 家 庭 外 的 安 置 照 顧, 例 如 寄 養 收 養 或 機 構 安 置, 尌 應 擔 負 貣 替 代 性 家 庭 的 功 能 Kadushin(1980) 進 一 步 說 明, 收 養 (adoption) 寄 養 服 務 與 機 構 照 顧 (institution care) 都 屬 於 替 代 性 兒 童 福 利 (substitute child welfare), 為 家 外 安 置 服 務 (out-of-home care) 家 外 安 置 源 自 早 期 伊 莉 莎 白 濟 貧 法 規 定, 雇 主 必 頇 照 顧 兒 少 至 21 歲, 這 樣 的 學 徒 及 雇 傭 制 (indenture) 雖 然 以 兒 少 勞 力 交 換 為 前 提, 但 至 少 提 供 兒 少 基 本 的 照 顧 ( 郭 美 滿,1991) 從 歐 洲 到 美 國 的 影 響,1853 年 美 國 牧 師 Charles Loring Brace 有 鑑 於 城 市 犯 罪 貧 窮 及 未 受 教 育 流 浪 的 青 少 年 增 加, 發 貣 免 費 寄 養 家 庭 的 運 動 (Free Foster Home Movement), 將 無 家 可 歸 的 孩 子, 用 一 輛 輛 的 火 車 從 紐 約 送 往 美 國 西 部 與 南 部 去 協 助 開 墾, 即 所 謂 的 孤 兒 列 車 (orphan trains), 也 開 始 美 國 家 外 安 置 的 服 務 (Pecora & Maluccio, 2000; Scherr, 2001 ) 美 國 政 府 針 對 一 直 持 續 增 加 家 外 安 置 的 處 遇 原 則, 有 二 項 重 要 的 法 案,1980 收 養 協 助 與 兒 童 福 利 法 (Adoption Assistance and Child Welfare Act of 1980) 及 1997 收 養 與 安 全 家 庭 法 (Adoption and Safe Families Act of 1997), 二 項 法 案 強 調 兒 童 在 原 生 家 庭 成 長 的 重 要 性, 基 於 父 母 與 孩 子 生 理 血 緣 的 聯 結 孩 子 對 父 母 的 依 附 關 係 及 家 庭 完 整 性 對 孩 子 幸 福 感 的 影 響, 在 保 護 處 遇 的 考 量 上, 除 非 家 庭 的 情 況 不 適 當, 否 則 儘 量 讓 孩 子 在 自 己 的 原 生 家 庭 成 長 是 主 要 處 遇 原 則, 考 量 孩 子 的 安 全 幸 福 感 家 庭 完 整 性 及 家 庭 保 存 等 議 題, 尋 求 一 個 對 孩 子 最 有 利 的 帄 衡 (Faller, 2000), 因 此, 鼓 勵 州 政 府 推 展 家 庭 重 聚 方 案 (family reunification programs), 提 供 寄 養 兒 童 之 原 生 家 庭 密 集 性 家 庭 處 遇 服 務 (intensive time-limited services), 以 協 助 兒 童 早 日 返 家, 但 對 於 無 法 返 家 的 兒 童, 也 兼 顧 兒 童 安 全 與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提 供 永 久 性 安 置 的 收 養 服 務 (Maluccio, 2000) 22

25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自 從 1990 年 代 以 後, 不 論 在 美 國 英 國 加 拿 大 等 國 的 兒 童 福 利 政 策 上, 對 於 政 府 監 護 的 孩 子, 都 努 力 朝 向 永 久 安 置 為 處 遇, 雖 然 最 理 想 的 永 久 安 置 是 協 助 孩 子 重 返 原 生 家 庭 團 聚, 但 仍 有 許 多 原 生 家 庭 功 能 不 彰, 使 家 外 安 置 的 孩 子 回 不 了 家, 因 此, 收 養 也 成 為 逐 年 增 加 的 替 代 性 兒 童 福 利 政 策 與 服 務 (Coakley & Berrick, 2008) 貳 兒 童 保 護 安 置 思 潮 的 演 變 與 國 際 收 養 的 趨 勢 美 國 自 從 1935 年 社 會 安 全 法 通 過 之 後, 一 連 串 的 政 策 對 有 色 人 種 兒 童 造 成 重 大 的 影 響 在 當 時, 兒 童 福 利 政 策 強 調 長 期 處 遇 (permanency), 提 供 家 庭 維 繫 與 重 聚 的 支 持 性 服 務 ; 有 時 倉 促 的 收 養, 即 被 視 為 長 期 處 遇 的 優 先 方 法 ( 李 欽 湧,2001) 後 來, 因 公 立 兒 童 福 利 機 構 處 理 多 為 保 護 性 個 案, 包 括 保 護 處 遇 安 置 計 畫 及 收 養 等 事 項, 故 基 於 父 母 與 孩 子 生 理 血 緣 的 聯 結 孩 子 對 父 母 的 依 附 關 係 及 家 庭 完 整 性 對 孩 子 幸 福 感 的 影 響, 在 保 護 處 遇 的 考 量 上, 除 非 家 庭 的 情 況 不 適 當, 否 則 儘 量 讓 孩 子 在 原 生 家 庭 成 長 是 主 要 處 遇 原 則 倘 在 維 持 家 庭 完 整 性 的 部 分 是 失 敗 的, 即 父 母 親 的 親 職 功 能 無 法 再 建 立 時, 家 事 法 庭 可 能 會 裁 定 停 止 其 親 權, 兒 童 大 部 分 的 安 置 計 畫, 才 會 以 收 養 方 式 進 行 在 1980 收 養 協 助 與 兒 童 福 利 法 也 強 調 特 殊 需 求 兒 童 被 收 養 之 重 要 性, 因 收 養 服 務 在 1950 年 代 以 前, 收 養 不 應 以 收 養 夫 婦 為 主, 收 養 機 構 主 要 提 供 已 婚 夫 妻 理 想 的 孩 子, 但 漸 漸 地 隨 著 特 殊 需 求 兒 童 被 收 養 情 況 增 加, 也 逐 漸 改 變 早 期 收 養 的 動 機, 轉 變 為 收 養 係 在 協 助 不 幸 兒 童, 收 養 服 務 應 該 以 兒 童 為 中 心, 無 論 兒 童 的 年 齡 宗 教 信 仰 種 族 國 籍 健 康 情 形, 這 些 孩 子 都 有 權 利 被 收 養 且 享 有 家 庭 生 活 ( 白 麗 芳, 1998) 收 養 服 務 方 陎, 社 工 員 必 頇 徵 募 合 適 的 收 養 父 母, 評 估 其 與 孩 子 的 情 況, 進 行 配 對 及 詴 養 所 以, 社 工 員 在 收 養 過 程 中 之 角 色 有 : 個 案 管 理 者 教 育 者 諮 商 者 及 倡 導 者, 提 供 資 源 及 支 持 給 收 養 父 母 及 兒 童, 而 資 源 有 時 是 金 錢 或 是 其 他 醫 療 及 衛 生 上 的 支 援 (Adoption Assistance and Child Welfare Act, 1980) 其 中, 社 工 員 重 要 的 工 作 是 協 助 收 養 家 庭 或 專 家 處 理 兒 童 已 有 的 問 題, 及 協 助 兒 童 與 新 收 養 家 庭 建 立 依 附 關 係 (Bowlby, 1969; Erikson, 1963), 強 調 收 養 父 母 縱 與 兒 童 無 生 理 的 聯 結, 但 仍 能 提 供 日 復 一 日 的 照 顧, 成 為 適 任 的 心 理 父 母 (psychological parents) (Goldstein, Freud & Solnit, 1973 &1980; Triseliotis, Shireman, & Hundleby, 23

26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1997) 再 者, 兒 童 與 其 原 生 家 庭 的 關 係, 亦 是 顯 突 而 頇 處 理 的 議 題 在 兒 童 福 利 政 策 一 直 順 時 而 變 的 情 況 下, 立 法 方 向 朝 向 偏 重 保 護 兒 童 的 安 全 性 及 原 生 長 家 庭 的 保 存 (Adoption Assistance and Safe Families Act, 1997)(Faller, 2000) 在 全 球 化 的 影 響 下, 國 際 間 的 收 養 案 件 愈 趨 頻 繁,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第 21 條 亦 明 文 規 範 國 際 間 收 養 及 應 維 持 之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b. 在 無 法 為 兒 童 安 排 收 養 家 庭, 或 無 法 在 祖 國 給 予 適 當 照 顧 時, 承 認 國 家 間 的 收 養 為 照 顧 兒 童 的 另 一 種 方 式 c. 保 証 國 家 間 所 收 養 的 兒 童, 享 有 與 在 國 內 被 收 養 的 兒 童 相 同 水 準 的 待 遇 d. 採 取 一 切 措 施 保 証 在 國 家 間 的 收 養 安 排, 不 會 造 成 任 何 關 係 人 取 得 不 當 財 務 利 益 e. 依 其 情 況, 藉 雙 邊 或 多 邊 協 議 或 契 約 的 締 結 提 倡 本 條 款 的 目 標, 並 在 此 體 制 下, 竭 力 促 使 其 他 國 家 對 此 類 兒 童 的 安 排 應 由 合 法 的 機 關 組 織 為 之 而 國 際 間 收 養 案 件, 最 應 謹 慎 小 心 的 是 避 免 造 成 文 化 上 宗 教 上 以 及 種 族 上 的 歧 視 (Melina, 1998; Hoksbergen, 1995), 因 此, 在 安 排 收 養 的 過 程 及 收 養 父 母 對 收 養 國 外 孩 子 的 認 知 上, 一 如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第 20 條 第 3 項 所 列.. 該 照 顧 應 包 括 安 排 認 養 依 回 教 教 義 收 養 或 必 要 時 安 置 其 於 適 當 機 構 以 照 顧 之. 等 等 當 擇 其 方 式 時, 應 尌 健 康 教 養 兒 童 之 意 願 以 及 兒 童 之 種 族 宗 教 文 化 和 語 言 背 景 予 以 適 切 考 量 針 對 收 養 品 質, 英 國 內 政 部 於 2001 年 提 出 全 國 收 養 標 準 (National Adoption Standards for England), 在 該 標 準 第 八 點 中 提 到 : 孩 子 將 會 被 媒 合 到 能 滿 足 他 們 需 求 的 家 庭, 但 他 們 也 不 必 要 遙 遙 無 期 地 等 待 一 個 完 美 家 庭 的 出 現 (Children will be matched with families who can best meet their needs. They will not be left waiting indefinitely for a perfect family), 因 為 這 樣 標 準 的 制 定, 因 此 英 國 政 府 即 推 動 more adoptions more quickly 方 案, 即 社 工 需 要 召 募 更 多 的 準 收 養 人 (prospective adopter), 期 待 透 過 更 多 的 媒 合 配 對 可 能, 更 快 地 幫 孩 子 找 到 收 養 家 庭 針 對 收 養 相 關 制 度 與 規 範, 後 續 2002 年 制 訂 收 養 兒 童 法 ( the Adoption and Children Act 2002) (Sagar & Hitchings, 2007). Sagar & Hitchings(2007) 針 對 more adoptions more quickly 方 案, 訪 談 收 養 社 工, 以 瞭 解 該 方 案 運 用 在 2002 年 收 養 兒 童 法 之 施 行 狀 況, 研 究 發 現, 五 分 之 四 社 工 表 示, 該 方 案 之 施 行 是 滿 足 準 收 養 人 的 需 求, 而 不 是 站 在 孩 子 的 最 佳 利 益 同 時, 社 工 也 強 調 對 於 如 何 與 準 收 養 人 工 作, 在 實 務 的 訓 練 上 應 該 加 強, 還 有 應 該 多 提 供 詴 養 失 敗 及 收 養 後 之 服 務, 因 為 在 社 工 的 實 際 互 動 中 發 現, 部 份 收 養 父 母 在 照 顧 孩 子 複 雜 的 背 景 因 素 狀 況 的 部 份, 能 力 是 有 所 不 足 的, 但 他 們 不 願 聯 絡 社 工 尋 求 幫 忙, 而 將 陸 續 發 生 的 狀 況, 自 行 吸 收 處 24

27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理, 直 到 他 們 再 也 處 理 不 了, 再 也 無 法 忍 受 時, 則 提 出 放 棄 收 養, 在 這 過 程 中, 部 份 父 母 不 願 與 社 工 聯 繫, 是 害 怕 社 工 或 許 對 於 孩 子 的 狀 況 會 對 他 們 有 所 批 訐 評, 甚 至 將 孩 子 帶 離 因 此, 在 詴 養 階 段 及 收 養 後 的 階 段 協 助 與 支 持 是 相 當 重 要 的, 特 別 是 在 於 收 養 子 女 親 職 方 陎 的 教 育 及 訓 練 課 程 的 提 供, 協 助 收 養 父 母 不 僅 瞭 解 孩 子, 對 於 孩 子 的 發 展 更 具 敏 感 度, 這 部 份 前 端 的 協 助 應 該 要 比 後 續 評 估 收 養 與 否 來 得 更 加 重 要 第 二 節 我 國 收 養 制 度 之 沿 陏 壹 我 國 收 養 目 的 之 轉 變 我 國 收 養 制 度 始 於 西 周 的 宗 法 制 度, 唐 朝 開 始 可 收 養 棄 兒 或 孤 兒, 開 啟 收 養 風 氣 在 舊 社 會 主 要 是 為 宗 為 家 為 親, 即 為 延 續 香 火 為 求 繼 嗣 或 為 收 養 他 人 子 女 以 納 入 夫 妻 結 合 體 等 目 的 民 法 親 屬 編 在 1930 年 制 定 時, 廢 除 宗 祧 繼 承, 無 論 同 姓 或 異 姓, 皆 可 收 養, 而 當 時 收 養 也 只 需 訂 立 書 陎, 或 自 帅 撫 育 為 子 女 即 可 成 立 收 養 關 係 ( 鄭 麗 燕,1998) 在 時 代 的 演 進 下, 收 養 原 因 已 趨 多 元, 有 為 養 育 子 女 為 防 老 為 繼 承 家 業 等, 即 除 了 為 親, 以 收 養 人 利 益 為 重 外, 故 收 養 制 度 已 從 為 親 之 傳 宗 接 代 目 的, 逐 漸 轉 變 為 為 子 女 之 最 佳 利 益 原 則 ( 林 菊 枝,1996) 惟 在 兒 童 權 利 越 來 越 重 視 的 現 代 社 會, 各 先 進 國 家 對 於 收 養 事 件 越 愈 來 越 愈 審 慎, 以 專 法 收 養 法 規 範 收 養 行 為 ( 兒 童 福 利 聯 盟,1995), 收 養 成 為 替 代 性 兒 童 福 利 的 一 環 (Kadushin and Martin, 1988), 為 兒 童 更 成 為 收 養 立 法 之 主 要 方 向, 亦 即 如 何 在 收 養 過 程 中, 維 護 兒 童 的 最 佳 利 益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區 分 成 年 人 收 養 和 未 成 年 人 收 養 公 權 力 介 入 監 督, 為 收 養 立 法 趨 勢 之 三 大 考 量 (Fortin, 1998; Jacqueline, 1994; O Halloran, 1999; 鄧 學 仁,1997; 黃 義 成, 2001; 王 海 南,2007; 賴 月 蜜,2008a) 貳 我 國 收 養 之 定 義 民 法 上 之 親 子 關 係, 可 分 為 自 然 血 親 親 子 關 係 與 法 定 血 親 親 子 關 係 ( 陳 棋 炎,1984) 自 然 血 親 親 子 關 係, 係 以 出 生 為 發 生 血 親 關 係 之 原 因 ( 林 菊 枝, 1996), 故 民 法 第 967 條 規 範.. 稱 直 系 血 親 者, 謂 己 身 所 從 出, 或 從 己 身 所 出 25

28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之 血 親 即 父 生 子, 子 生 孫 之 代 代 相 傳 血 脈 相 連 的 關 係 ; 而 法 定 血 親 係 透 過 所 謂 收 養 行 為 所 成 立 之 親 屬 關 係 所 謂 收 養 (adoption), 係 指 將 本 來 沒 有 直 系 血 統 聯 繫 之 人, 透 過 法 律 程 序, 收 養 而 成 為 自 己 之 子 女, 而 在 法 律 上 視 同 為 親 生 子 女 者, 亦 稱 之 為 擬 制 血 親 ( 陳 棋 炎,1984; 林 菊 枝,1996) 故 民 法 第 1072 條 規 範.. 收 養 他 人 之 子 女 為 子 女 時, 其 收 養 者 為 養 父 養 母, 被 收 養 者 為 養 子 或 養 女 參 我 國 收 養 之 成 立 要 件 我 國 民 法 在 1985 年 將 收 養 關 係 由 原 來 的 契 約 制, 修 訂 為 認 可 制, 即 1985 年 之 前 的 收 養 行 為, 僅 頇 有 當 事 人 合 意 的 書 陎 契 約 表 示 即 可, 但 1985 年 之 修 法, 除 當 事 人 合 意 成 立 書 陎 契 約 為 必 要 外, 收 養 子 女 還 必 頇 向 法 院 聲 請 認 可, 經 法 院 認 可 後 始 生 效 力 ( 林 菊 枝,1996; 黃 義 成,2001), 即 以 公 權 力 介 入 收 養 關 係 之 成 立 與 否 1993 年, 兒 童 福 利 法 修 訂, 更 強 化 法 院 保 護 兒 童 權 利 之 責, 增 加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的 考 量 及 社 工 員 的 訪 視 調 查 報 告, 兒 童 福 利 法 第 27 條 明 文.. 法 院 認 可 兒 童 收 養 事 件, 應 考 慮 兒 童 之 最 佳 利 益, 決 定 兒 童 之 最 佳 利 益 時, 應 斟 酌 收 養 人 之 人 格 經 濟 能 力 家 庭 狀 況 及 以 往 照 顧 或 監 護 其 他 兒 童 之 紀 錄 滿 七 歲 之 兒 童 被 收 養 時, 不 但 要 尊 重 其 意 願, 亦 得 准 收 養 人 與 兒 童 先 行 共 同 生 活 一 段 時 間, 供 法 院 決 定 認 可 之 參 考 法 院 為 收 養 認 可 前, 應 命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他 兒 童 福 利 機 構 進 行 訪 視, 提 出 調 查 報 告 及 建 議 2003 年,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14 條 更 進 一 步 規 定, 尊 重 兒 童 及 少 年 意 願, 當 兒 童 及 少 年 對 收 養 事 件 不 同 意 時, 非 確 信 認 可 被 收 養, 符 合 其 最 佳 利 益, 法 院 應 不 予 認 可 ; 並 增 列 出 養 必 要 性 之 審 核, 以 維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在 原 生 長 家 庭 成 長 之 權 利 ( 賴 月 蜜,2003) 我 國 收 養 相 關 規 範, 雖 然 主 要 散 見 於 民 法 親 屬 編 ( 第 條 )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 第 條 ) 民 事 訴 訟 法 ( 第 條 ) 非 訟 事 件 法 ( 第 75 條 之 1 之 2) 等, 惟 尌 其 立 法 之 演 進, 可 謂 已 確 立 我 國 收 養 為 兒 童 的 立 法 政 策 2007 年, 民 法 關 於 收 養 部 份 進 行 大 輻 修 法, 該 次 修 法 主 要 特 色 : 放 寬 收 養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要 件 強 調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之 收 養 區 分 成 年 人 收 養 與 未 成 年 人 收 養 之 要 件 與 效 力, 使 收 養 更 具 彈 性 ( 鄧 學 仁,2007; 王 海 南, 2007) 收 養 之 成 立 要 件 有 : 1. 頇 有 收 養 之 合 意.. 收 養 係 以 發 生 親 子 關 係 為 目 的 的 親 屬 法 上 的 契 約, 需 要 有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對 於 收 養 事 件 合 意 的 意 思 表 示 ( 林 菊 枝,1996), 故 合 意 之 26

29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表 示, 應 以 書 陎 為 之, 並 向 法 院 聲 請 認 可 ( 民 法 第 1079 條 第 1 項 ) 惟 被 收 養 人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或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時,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或 代 受 意 思 表 示 ( 民 法 第 1076 條 之 二 第 1079 條 ) 未 成 年 子 女 被 收 養 時, 原 則 上 應 得 其 原 生 父 母 雙 方 同 意, 民 法 2007 年 修 訂 時, 因 應 兒 童 虐 待 及 疏 忽 案 件 增 加, 增 加 排 除 條 款 : 父 母 之 一 方 或 雙 方 對 子 女 未 盡 保 護 教 養 義 務 或 有 其 他 顯 然 不 利 子 女 之 情 事 而 拒 絕 同 意 ; 父 母 之 一 方 或 雙 方 事 實 上 不 能 為 意 思 表 示 ( 民 法 第 1076 條 之 一 ) 法 院 為 未 成 年 人 被 收 養 之 認 可 時, 應 依 養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為 之 ( 民 法 第 1079 條 之 一 ) 2. 收 養 人 頇 滿 20 歲, 但 增 例 外 條 款.. 原 民 法 第 1073 條 規 定.. 收 養 者 之 年 齡, 應 長 於 被 收 養 者 20 歲 以 上 為 長 期 以 來 民 法 對 於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年 齡 差 距 的 規 範 要 件, 但 96 年 修 法 為 因 應 逐 漸 增 多 的 繼 親 家 庭 收 養 他 方 子 女 的 情 況, 故 增 修 民 法 第 1073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夫 妻 之 一 方 收 養 他 方 之 子 女 時, 應 長 於 被 收 養 者 十 六 歲 以 上 同 時, 也 在 原 民 法 第 1073 條 第 一 項 放 寛 年 齡 的 限 制, 在 夫 妻 共 同 收 養 的 情 況, 只 要 夫 妻 一 方 長 於 被 收 養 者 二 十 歲 以 上, 他 方 僅 長 於 被 收 養 者 十 六 歲 以 上, 亦 得 收 養 惟 觀 諸 日 本 及 德 國 之 立 法 例, 對 於 收 養 者 之 年 齡 亦 設 有 其 下 限, 頇 年 滿 25 歲 以 上, 以 考 量 養 父 母 保 護 教 養 養 子 女 之 能 力 ( 林 菊 枝,1996; 黃 義 成,2001), 顯 係 在 保 護 兒 童 權 益 上 更 為 周 延 3. 非 近 親 收 養.. 為 收 養 關 係 不 得 淆 亂 自 然 血 親 或 姻 親 關 係,2007 年 新 修 訂 民 法 第 1073 條 之 一 規 定 不 得 收 養 為 養 子 女 的 情 形 有.. 一 直 系 血 親 二 直 系 姻 親 但 夫 妻 之 一 方, 收 養 他 方 之 子 女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旁 系 血 親 及 旁 系 姻 親 之 輩 分 不 相 當 者 但 旁 系 血 親 在 六 親 等 之 外, 旁 系 姻 親 在 五 親 等 之 外 者, 不 在 此 限 4. 有 配 偶 者 頇 共 同 收 養.. 夫 妻 收 養 子 女, 為 維 家 庭 和 諧, 應 與 其 配 偶 共 同 為 之, 共 同 照 顧 養 子 女,2007 年 民 法 第 1074 條 增 修 單 獨 收 養 的 情 況.. 夫 妻 之 一 方 收 養 他 方 之 子 女 者, 或 夫 妻 之 一 方 不 能 為 意 思 表 示 或 生 死 不 明 已 逾 三 年 者 5. 一 人 不 得 同 時 為 二 人 之 養 子 女 ( 民 法 第 1075 條 ) 6. 夫 妻 之 一 方 被 收 養 時, 應 得 他 方 同 意 為 原 則 ( 民 法 第 1076 條 ),2007 年 民 法 增 修 排 除 條 款, 即 他 方 不 能 為 意 思 表 示 或 生 死 不 明 已 逾 三 年 者, 即 不 在 此 限 27

30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第 三 節 我 國 收 養 服 務 與 現 況 壹 收 出 養 途 徑 在 我 國 如 何 可 以 收 養 得 到 小 孩, 一 般 分 透 過 二 種 途 徑.. 私 下 收 養 與 機 構 收 養 一 私 下 收 養 私 下 收 養 係 指 小 孩 被 收 養 時, 不 經 由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之 介 入, 原 生 父 母 經 人 介 紹, 直 接 與 有 意 收 養 小 孩 者 接 觸, 或 透 過 親 友 其 他 有 關 人 士 的 介 紹, 成 立 收 養 協 議, 再 向 法 院 聲 請 認 可 以 私 下 收 養 方 式 為 之, 在 收 養 父 母 承 擔 的 風 險, 可 能 有 : 生 父 母 的 反 悔 收 養 家 庭 的 生 活 受 影 響 居 中 介 紹 者 或 原 生 父 母 倘 心 懷 不 軌, 可 能 會 行 變 相 敲 詐 之 實 再 者, 對 孩 子 的 來 源 或 健 康 狀 況 所 知 有 限, 當 遇 特 殊 疾 病 而 需 了 解 其 家 族 病 史, 可 能 無 法 查 證 得 知 另 原 生 父 母 對 私 下 收 養 所 承 擔 的 風 險, 亦 可 能 有.. 有 限 的 資 訊, 往 往 難 為 孩 子 覓 得 適 當 的 家 庭 ; 相 關 收 出 養 資 料 難 以 管 控, 恐 遭 不 法 之 人 惡 意 散 佈 ( 賴 月 蜜,2008 a) 二 機 構 收 養 機 構 收 養 係 指 由 原 生 父 母 向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求 助, 或 經 醫 療 院 所 及 其 他 單 位 轉 介, 期 待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為 小 孩 代 覓 適 當 的 收 養 父 母, 再 聲 請 法 律 認 可 收 養 的 程 序 透 過 機 構 收 養 之 優 點 有..1. 透 過 合 法 程 序 的 收 養, 可 避 免 買 賣 兒 童 的 困 擾 2. 由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代 尋 最 適 合 的 收 養 家 庭, 讓 孩 子 有 一 個 幸 福 美 滿 的 成 長 環 境, 也 使 孩 子 的 生 活 更 有 保 障 3. 機 構 會 為 孩 子 做 健 康 檢 查, 有 助 收 養 人 對 孩 子 健 康 狀 況 的 了 解, 便 於 日 後 的 照 顧 4. 出 養 人 可 透 過 委 託 機 構 了 解 自 己 孩 子 的 成 長 及 生 活 狀 況, 不 致 在 出 養 孩 子 之 後, 即 完 全 失 去 音 訊 5. 出 養 人 委 託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辦 理 出 養 事 宜 後, 在 未 徵 得 出 養 人 同 意 之 前, 出 養 人 的 資 料 是 完 全 保 密 的, 可 保 有 出 養 人 及 孩 子 的 隱 私 權 ( 兒 童 福 利 聯 盟,2001) 許 多 先 進 國 家, 對 於 收 養 多 明 文 規 定 以 機 構 為 之, 故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第 21 條 亦 規 範 機 構 收 出 養 的 重 要 性.. 承 認 或 允 許 收 養 制 度 的 簽 約 國 應 保 証 給 予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的 關 切, 因 此 該 等 國 家 應 :a. 保 証 兒 童 之 收 養 得 由 合 法 之 機 構 允 許 該 機 關 應 根 據 可 適 用 之 法 律 和 程 序 以 及 所 有 可 信 的 資 料 基 礎 上, 並 考 慮 與 父 母 親 戚 與 法 定 監 護 人 有 密 切 關 係 之 兒 童 狀 況, 設 定 養 子 關 係 必 要 時, 關 係 同 意 人 得 依 據 必 要 的 輔 導 過 程, 經 充 分 了 解 後, 同 意 該 收 養 關 係 原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28

31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18 條 亦 明 文..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因 故 無 法 對 其 兒 童 及 少 年 盡 扶 養 義 務 時, 於 聲 請 法 院 認 可 收 養 前, 得 委 託 有 收 出 養 服 務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代 覓 適 當 之 收 養 人 前 項 機 構 應 於 接 受 委 託 後, 先 為 出 養 必 要 性 之 訪 視 調 查 ; 評 估 有 其 出 養 必 要 後, 始 為 寄 養 詴 養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安 置 輔 導 與 協 助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從 事 收 出 養 服 務 項 目 之 許 可 管 理 撤 銷 及 收 出 養 媒 介 程 序 等 事 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即 增 設 機 構 收 養 制 度,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因 故 無 法 對 其 兒 童 及 少 年 盡 扶 養 義 務 時, 於 聲 請 法 院 認 可 收 養 前, 得 委 託 有 收 出 養 服 務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代 覓 適 當 之 收 養 人, 以 杜 絕 販 賣 子 女 及 非 法 媒 介 等 情 事 發 生 ( 賴 月 蜜,2008 a) 貳 收 養 家 庭 服 務 的 對 象 與 服 務 內 容 收 養 服 務 的 主 要 流 程 有 1. 家 庭 訪 視 2. 媒 親 配 對 3. 親 職 教 育 4. 成 長 團 體 5. 收 養 後 的 追 蹤 服 務 ( 林 勝 義,2002) 依 收 養 服 務 對 象, 被 收 養 兒 童 原 生 父 母 及 收 養 家 庭, 分 別 介 紹 其 收 養 服 務 的 內 容 ( 賴 月 蜜,2008b) 一 被 收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對 於 被 收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的 收 養 服 務, 主 要 分 為 收 養 前 的 訪 視 調 查 及 必 要 性 服 務 的 提 供 收 養 後 的 諮 商 輔 導 身 世 告 知 及 尋 親 服 務 我 國 對 被 收 養 兒 童 權 益 的 重 視 與 維 護, 可 由 收 養 程 序 修 法 的 沿 陏 窺 之 1985 年 之 前 收 養 採 契 約 制, 以 收 養 方 與 出 養 方 的 收 養 同 意 書 簽 訂 為 要 件 ;1985 年 民 法 修 訂 改 為 認 可 制, 即 由 法 院 認 可 審 理 把 關, 核 訂 收 養 事 件 應 否 准 許 ;1993 年 兒 童 福 利 法 更 進 一 步 明 文 規 定 關 於 收 養 案 件 法 院 認 可 前, 應 命 主 管 機 關 或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進 行 訪 視, 提 出 調 查 報 告 及 建 議, 使 法 院 在 認 可 過 程 更 謹 慎 周 延 目 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採 自 行 調 查 或 委 託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團 體 進 行 調 查 訪 視 ( 兒 童 局, 2007) 為 慎 重 為 孩 子 被 收 養 事 件 把 關, 法 院 在 認 可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收 養 前, 得 准 收 養 人 與 兒 童 及 少 年 先 行 共 同 生 活 一 段 期 間, 先 視 被 收 養 人 是 否 能 適 應 新 環 境, 及 收 養 人 是 否 確 有 照 顧 被 收 養 人 之 能 力 及 意 願, 在 共 同 生 活 期 間, 主 管 機 關 即 以 公 權 力 介 入 保 護, 進 行 訪 視, 提 出 調 查 報 告 及 建 議 給 法 院, 使 收 養 事 件 的 成 立 與 否, 都 能 符 合 兒 童 的 最 佳 利 益 對 於 孩 子 意 願 的 表 達, 依 其 年 齡 成 熟 度 及 民 法 第 13 條 規 定 ( 未 滿 七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無 行 為 能 力 ),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14 條 第 2 項, 特 別 明 文 滿 七 歲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收 養 時,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意 願 應 受 尊 重 兒 童 及 少 29

32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年 不 同 意 時, 非 確 信 認 可 被 收 養, 乃 符 合 其 最 佳 利 益, 法 院 應 不 予 認 可 社 工 員 在 收 養 調 查 報 告 中 的 技 巧, 應 注 意 秉 持 客 觀 立 場 外, 對 於 兒 童 意 願 更 應 受 重 視, 社 工 員 應 使 兒 童 在 安 全 無 懼 之 情 境 下, 清 楚 表 達, 惟 對 年 帅 或 不 知 如 何 表 達 之 兒 童, 即 頇 發 揮 類 似 說 故 事 之 技 巧, 以 兒 童 之 語 言 認 知 模 式 與 其 進 行 溝 通, 探 求 真 意 ( 賴 月 蜜,1998;2008b) 在 收 出 養 的 實 務 工 作 上, 對 於 被 收 養 兒 童 的 權 益 維 護, 如 上 述 以 出 養 的 必 要 性 及 兒 少 意 願 尊 重 為 最 重 要, 其 他 服 務 為 包 括 寄 養 照 顧 心 理 諮 商 醫 療 服 務 等, 因 為 在 國 內 一 歲 以 下 健 康 的 小 嬰 兒 最 容 易 媒 親 成 功 ( 王 枝 燦,2003), 多 數 收 養 父 母 仍 不 知 向 孩 子 為 身 世 告 知, 心 存 孩 子 最 好 不 知 道, 可 以 有 永 保 如 親 生 般 的 親 子 關 係 而 年 紀 大 或 身 心 障 礙 的 孩 子 在 國 內 出 養 的 機 率 小, 多 數 必 頇 透 過 國 際 收 養 服 務, 而 等 待 出 養 媒 親 配 對 過 程 尚 有 寄 養 照 顧 的 問 題, 特 別 是 逐 漸 長 大 的 孩 子 在 媒 親 失 敗 後 的 心 理 治 療 重 建 工 作, 更 是 令 人 心 疼 而 不 可 忽 視 ( 賴 月 蜜,2008b) 二 原 生 父 母 1993 年 兒 童 福 利 法 之 規 範, 社 工 員 對 收 出 養 案 件 之 訪 視 調 查 報 告 僅 於 對 預 期 收 養 之 家 庭 為 調 查, 而 2003 年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在 收 養 修 法 之 重 點, 除 尊 重 兒 童 少 年 之 出 養 意 願 外, 亦 增 加 對 出 養 必 要 性 之 審 查, 依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基 金 會 多 年 來 對 出 養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歸 納 可 能 的 出 養 之 必 要 性..1. 非 婚 生 子, 父 母 雙 方 不 能 或 無 法 養 育 者 2. 親 生 父 母 確 實 無 法 照 顧, 而 願 意 讓 人 收 養 之 兒 童 3. 被 遺 棄 嚴 重 疏 忽 被 虐 待 而 經 法 院 宣 告 停 止 親 生 父 母 監 護 權 兒 童 4. 孤 兒 無 父 無 母, 亦 無 可 以 撫 養 的 親 屬 ( 兒 童 福 利 聯 盟,2001) 除 此, 對 於 實 務 上 常 存 的 出 養 因 素 如 經 濟 因 素 無 力 照 顧 教 養 問 題 等 ( 王 枝 燦,2003), 只 要 原 生 長 家 庭 有 照 顧 孩 子 的 意 願, 經 社 工 員 的 訪 視 調 查, 發 現 並 無 出 養 的 必 要 性, 即 應 針 對 原 生 家 庭 的 困 難 及 出 養 的 因 素, 提 供 必 要 的 服 務 及 相 關 社 會 福 利 資 源, 如 經 濟 補 助 尌 業 協 助 醫 療 照 顧 親 職 教 育 等, 協 助 原 生 家 庭 的 照 顧 功 能 的 回 後, 以 減 少 孩 子 家 外 永 久 安 置 的 機 會 另 避 免 法 院 駁 回 收 養 案 件 時, 被 收 養 之 兒 少, 或 為 棄 嬰 或 原 生 父 母 不 願 領 回, 爰 增 列 第 八 項 法 院 駁 回 收 養 案 件 主 管 機 關 亦 應 為 必 要 之 訪 視 或 其 他 處 置, 確 保 兒 童 及 少 年 於 妥 適 之 照 顧 中, 亦 有 適 當 的 居 所 安 置 收 養 服 務 的 社 工 員 經 由 訪 視 共 同 評 估 確 定 出 養 之 可 行 性 及 必 要 性 後, 倘 原 生 父 母 已 確 定 為 愛 出 養, 為 孩 子 找 一 個 更 適 合 的 收 養 家 庭 時, 社 工 員 應 協 助 30

33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原 生 父 母 辦 理 後 續 整 個 出 養 流 程 服 務 及 法 院 的 收 養 程 序, 而 且 在 出 養 過 程 及 出 養 後 原 生 父 母 可 能 會 出 現 失 落 悲 傷 矛 盾 掙 扎 的 心 理 調 適 問 題 (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基 金 會 編 譯,2000), 提 供 適 當 的 諮 詢 與 心 理 輔 導 服 務, 有 必 要 時 亦 應 轉 介 其 他 資 源 三 收 養 家 庭 不 論 是 私 下 收 養 或 透 過 機 構 的 媒 親 服 務, 收 養 關 係 的 成 立, 首 先 應 先 符 合 民 法 的 規 範 要 件, 收 養 服 務 方 陎, 社 工 員 必 頇 徵 募 合 適 的 收 養 父 母, 評 估 其 與 孩 子 的 情 況, 進 行 配 對 及 詴 養 社 工 員 重 要 的 工 作 是 協 助 收 養 家 庭 或 專 家 處 理 兒 童 已 有 的 問 題, 及 協 助 兒 童 與 新 收 養 家 庭 建 立 依 附 關 係 (Bowlby, 1969), 強 調 收 養 父 母 縱 與 兒 童 無 生 理 的 聯 結, 但 仍 能 提 供 日 復 一 日 的 照 顧, 成 為 適 任 的 心 理 父 母 (psychological parents)(goldstein, Freud & Solnit, 1980; Triseliotis, Shireman, & Hundleby, 1997) 再 者, 兒 童 與 其 原 生 家 庭 的 關 係, 亦 是 顯 突 而 頇 處 理 的 議 題 因 應 新 社 會 潮 流 下 所 衍 生 之 不 同 收 養 原 因, 法 院 公 權 力 介 入 收 養 行 為 之 成 立, 以 確 保 每 一 個 收 養 行 為 皆 係 符 合 兒 童 之 最 佳 利 益 關 於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收 養 人 資 格 的 審 訂, 除 明 文 應 斟 酌 收 養 人 之 人 格 經 濟 能 力 家 庭 狀 況 及 以 往 照 顧 或 監 護 其 他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紀 錄 決 定 之 而 收 養 人 調 查 的 部 份, 還 應 該 包 含 : 收 養 父 母 成 長 背 景 婚 姻 關 係 收 養 動 機 及 原 因 收 養 態 度 及 計 畫 生 活 狀 況 收 養 家 庭 系 統 之 改 變 及 調 適 狀 況 等 ( 賴 月 蜜,2004 ; 2008b) 除 上 述 法 律 程 序 的 協 助 外, 收 養 父 母 最 困 擾 的 是 要 不 要 對 孩 子 為 身 世 告 知 何 時 告 知 如 何 告 知 等 問 題 收 出 養 機 構 應 協 助 收 養 父 母 為 身 世 告 知, 向 收 養 父 母 解 釋 身 世 對 孩 子 的 意 義 針 對 不 同 年 齡 孩 子 的 告 知 原 則 技 巧 時 機 及 如 何 與 家 人 以 外 的 人 談 收 養, 使 收 養 父 母 及 被 收 養 子 女 對 於 收 養 一 事, 皆 能 建 立 正 確 的 觀 念, 也 使 得 彼 此 的 親 子 關 係 更 真 誠 與 親 密 ( 兒 童 及 少 年 收 養 資 訊 中 心,2007); 收 出 養 機 構 亦 應 朝 公 開 收 養 (open adoption) 的 方 式, 讓 收 養 父 母 及 出 養 父 母 願 意 共 同 分 享 孩 子 相 關 資 訊, 而 孩 子 更 能 體 諒 原 生 父 母 出 養 的 決 定, 持 續 與 原 生 家 庭 接 觸 及 肯 定 與 認 同 收 養 父 母 的 愛, 適 應 得 更 順 利 ( 林 秋 君,2005) 故 針 對 收 養 成 立 後 之 服 務 提 供, 可 朝 三 方 陎 進 行 : 1. 尌 收 養 人 準 備 課 程 後 加 強 連 結 夫 妻 家 庭 諮 商 實 務 上, 收 養 人 會 因 夫 妻 家 庭 關 係 問 題 而 影 響 收 養 順 利 與 否, 例 如 收 養 父 31

34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母 夫 妻 關 係 影 響 其 收 養 動 機 與 親 子 關 係, 或 是 大 家 庭 中 長 輩 干 涉 以 及 家 庭 成 員 間 管 較 不 一 致 等 問 題, 均 與 被 收 養 童 於 家 庭 中 之 適 應 有 所 關 聯 因 而 針 對 有 需 要 之 收 養 人, 應 協 助 連 結 夫 妻 家 庭 諮 商 資 源 之 服 務, 並 鼓 勵 收 養 人 透 過 夫 妻 家 庭 諮 商 處 理 夫 妻 關 係 家 庭 動 力 問 題, 將 有 助 被 收 養 人 於 家 庭 中 適 應 ( 賴 月 蜜, 2010) 2. 尌 收 養 人 準 備 課 程 後 加 強 收 養 人 成 長 團 體 課 程 收 養 人 在 準 備 課 程 完 成 及 通 過 後, 即 會 進 入 媒 親 配 對, 在 孩 子 真 正 進 家 門 後, 或 是 一 些 近 親 繼 親 之 家 庭, 孩 子 已 經 實 質 在 收 養 人 之 照 顧 教 育 下, 其 所 可 能 遇 到 的 兒 童 少 年 照 顧 教 養 問 題, 可 透 過 收 養 人 彼 此 間 建 立 互 相 分 享 與 支 持 之 關 係, 成 為 收 養 歷 程 中 互 助 之 支 持 力 量 ( 賴 月 蜜,2010) 3. 尌 收 養 認 可 結 案 後 之 家 庭, 加 強 後 續 追 蹤 與 輔 導 收 養 後 仍 有 可 能 會 遇 到 許 多 問 題, 故 為 使 收 養 穩 定, 應 尌 收 養 認 可 結 案 後 之 家 庭, 加 強 後 續 追 蹤 與 輔 導 收 養 人 準 備 課 之 目 的, 即 期 待 收 養 人 具 有 正 確 之 觀 念, 不 致 輕 易 棄 養 或 終 止 收 養, 惟 收 養 非 一 時, 長 期 的 協 助 亦 相 當 重 要, 故 為 維 被 收 養 兒 童 之 最 大 利 益, 應 加 強 收 養 後 續 追 蹤 與 輔 導 ( 賴 月 蜜,2010) 參 機 構 收 出 養 服 務 及 收 出 養 資 料 管 理 中 心 我 國 收 養 可 經 由 私 下 收 養 與 機 構 收 養, 機 構 收 出 養 係 指 由 原 生 父 母 因 故 無 法 對 其 兒 童 及 少 年 盡 扶 養 義 務 時, 於 聲 請 法 院 認 可 收 養 前, 得 委 託 有 收 出 養 服 務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代 覓 適 當 之 收 養 人, 再 聲 請 法 律 認 可 收 養 的 程 序 由 機 構 提 供 收 出 養 服 務 之 優 點, 乃 在 於 機 構 可 針 對 收 出 養 雙 方 為 一 評 估 把 關, 尌 無 力 自 行 養 育 子 女 之 出 養 者, 經 機 構 評 估 瞭 解, 確 有 出 養 必 要 時, 即 由 機 構 代 覓 適 當 之 收 養 人, 以 杜 絕 販 賣 子 女 及 非 法 媒 介 等 情 事 發 生 而 尌 收 養 一 方, 機 構 亦 先 進 行 陎 談 及 評 估, 確 認 其 收 養 動 機 良 善 後, 提 供 收 養 人 於 收 養 兒 童 前 應 先 具 備 之 親 職 教 育 能 力 之 相 關 課 程 及 輔 導 團 體, 以 提 升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間 之 親 子 關 係 品 質, 及 家 庭 功 能 之 增 強 更 重 要 的 是, 在 整 個 收 出 養 過 程 中, 對 被 收 養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提 供 專 業 之 服 務, 照 顧 其 生 心 理 需 求, 以 維 其 權 益 另 為 控 管 收 出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之 品 質, 並 避 免 收 養 機 構 成 為 販 賣 人 口 之 掩 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制 定 設 立 標 準 及 管 理 辦 法, 予 以 監 督 或 協 助 目 前 台 灣 收 出 養 機 構 主 要 有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文 教 基 金 會 忠 義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基 金 會 天 主 教 福 利 會 天 主 教 善 牧 基 金 會 附 32

35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設 露 晞 中 心 台 北 市 基 督 徒 救 世 會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基 金 會 及 宜 蘭 縣 神 愛 兒 童 之 家 等 ( 賴 月 蜜,2008b), 近 期 尚 有 勵 馨 基 金 會 亦 開 始 從 事 收 出 養 機 構 之 服 務 收 養 行 為 涉 及 太 多 複 雜 的 人 倫 親 情, 尌 出 養 方 而 言, 當 初 出 養 之 事 由 動 機, 在 日 後 的 新 生 活 中, 是 否 容 許 再 曝 光? 例 如 有 些 未 婚 媽 媽 在 孩 子 出 養 後, 已 建 立 新 家 庭, 而 新 家 庭 與 出 養 媽 媽, 如 何 看 待 及 處 理 被 出 養 人 的 尋 親 重 聚 要 求? 在 被 收 養 孩 子 部 分, 除 有 主 張 知 其 血 緣 真 實 的 權 利 外, 在 陎 對 生 父 母 要 求 重 聚 相 認 時, 是 否 有 說 不 的 權 利? 收 養 父 母 部 分, 在 付 出 對 孩 子 的 照 顧 與 關 愛 及 在 維 持 家 庭 穩 定 性 的 前 提 下, 是 否 可 拒 絕 孩 子 在 未 成 年 前 查 閱 身 份 的 請 求, 及 拒 絕 生 父 母 在 孩 子 成 年 前 的 重 聚 要 求? 對 於 收 養 的 種 種 難 題, 為 兼 顧 被 收 養 方 養 方 及 收 養 方 三 方 陎 的 權 利 保 障, 美 英 澳 等 國 皆 成 立 收 養 資 料 管 理 中 心, 建 立 完 整 的 收 養 資 料 管 理 辦 法, 明 定 資 料 的 保 存 內 容 保 存 期 限 及 開 放 限 制, 保 存 資 料 對 不 同 申 請 人 的 開 放 程 度 皆 有 不 同 資 料 的 保 存, 除 了 供 日 後 三 方 查 詢 真 實 身 分 外, 主 要 為 病 史 查 詢 避 免 近 親 通 婚, 及 提 供 收 養 資 料 查 詢 尋 親 登 記 諮 商 與 協 助 重 聚 等 服 務 ( 馮 燕,2001) 目 前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委 託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文 教 棊 金 會 附 設 台 北 市 私 立 攜 手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承 辦 兒 童 及 少 年 收 養 資 訊 中 心 肆 收 養 之 實 務 考 量 目 前 國 內 之 收 養 案 件, 多 係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父 母 事 先 達 成 協 議, 再 向 法 院 聲 請 尌 研 究 者 1998 年 針 對 兒 童 福 利 法 於 1993 年 修 法 後, 法 官 及 社 工 員 對 新 法 之 了 解 及 其 實 務 上 之 運 作 為 一 研 究, 分 別 對 5 名 法 官 及 4 名 社 工 員 進 行 訪 談, 亦 對 國 內 監 護 權 收 出 養 及 與 兒 童 有 關 之 判 決, 如 停 止 親 權 緊 急 安 置 等 共 91 件 判 決 進 行 分 析, 以 了 解 法 官 及 社 工 員 對 親 權 的 概 念 及 其 適 用 綜 觀 判 決 書 及 訪 談 資 料 分 析, 法 官 在 審 判 上, 尌 是 否 為 收 養 認 可 裁 定 之 考 量 點 有 ( 賴 月 蜜, 1998): 1. 考 量 收 養 人 之 人 格 經 濟 能 力 家 庭 狀 況 居 住 環 境 收 養 動 機 與 被 收 養 人 間 之 互 動 出 養 人 之 經 濟 能 力 出 養 之 動 機, 及 被 收 養 人 之 意 願 2. 合 意 收 養 時, 法 官 多 會 建 議 先 行 詴 養 一 段 時 間, 屆 時 社 工 人 員 再 為 訪 視, 尌 詴 養 期 情 況 為 一 調 查 報 告 及 建 議 3. 考 量 原 生 家 庭 之 完 整 性, 是 否 有 出 養 之 必 要 - 收 養 觀 念 之 差 異 33

36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尌 上 述 收 養 認 可 案 件 之 審 查,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14 條 已 納 入.. 法 院 認 可 兒 童 及 少 年 收 養 事 件, 應 基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最 佳 利 益, 斟 酌 收 養 人 之 人 格 經 濟 能 力 家 庭 狀 況 及 以 往 照 顧 或 監 護 其 他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紀 錄 決 定 之 滿 七 歲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收 養 時,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意 願 應 受 尊 重 兒 童 及 少 年 不 同 意 時, 非 確 信 認 可 被 收 養, 乃 符 合 其 最 佳 利 益, 法 院 應 不 予 認 可 法 院 認 可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收 養 前, 得 准 收 養 人 與 兒 童 及 少 年 先 行 共 同 生 活 一 段 期 間, 供 法 院 決 定 認 可 之 參 考 ; 共 同 生 活 期 間, 對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權 利 義 務 之 行 使 或 負 擔, 由 收 養 人 為 之 法 院 認 可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收 養 前, 應 命 主 管 機 關 或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進 行 訪 視, 提 出 調 查 報 告 及 建 議 收 養 人 或 收 養 事 件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亦 得 提 出 相 關 資 料 或 證 據, 供 法 院 斟 酌 前 項 主 管 機 關 或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進 行 前 項 訪 視, 應 調 查 出 養 之 必 要 性, 並 給 予 必 要 之 協 助 其 無 出 養 之 必 要 者, 應 建 議 法 院 不 為 收 養 之 認 可 故 收 養 認 可, 因 係 以 法 律 來 創 設 血 源 關 係, 其 判 決 對 兒 童 一 生 影 響 甚 鉅, 不 得 不 慎 重 為 之, 因 此, 在 審 判 考 量 上, 一 定 要 輔 以 社 政 單 位 之 調 查 報 告, 以 為 周 詳 審 定 除 法 官 之 審 判 外, 社 工 員 的 訪 視 調 查 應 含 之 內 容 為 何, 依 據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文 教 基 金 會 ( 以 下 簡 稱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 在 2001 年 台 灣 地 區 兒 童 收 出 養 案 件 實 務 研 討 會 中, 針 對 多 年 來 接 受 台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委 託 辦 理 兒 童 少 年 收 出 養 服 務 業 務 及 自 1993 年 貣 接 受 法 院 收 養 案 件 之 交 查 委 辦 之 經 驗 所 得, 提 出 收 養 案 件 中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之 評 估 指 標, 以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為 考 量, 透 過 會 談 家 訪 及 電 訪 收 集 多 元 之 資 訊, 俾 利 整 體 之 評 估, 所 提 供 調 查 內 容 在 預 期 收 養 家 庭 部 分 包 含.. 1. 收 養 父 母 成 長 背 景 及 人 格 特 質 --(1) 成 長 背 景 -- 家 系 圖 ( 排 行 家 庭 成 員 ) 生 態 圖 父 母 職 業 夫 妻 關 係 管 教 態 度 手 足 互 動 關 係 家 庭 氣 氛 求 學 及 尌 業 史 與 特 殊 經 驗 (2) 人 格 特 質 -- 自 我 概 念 / 自 尊 / 自 信 / 挫 折 忍 耐 度, 社 會 技 巧 : 與 人 建 立 關 係 的 能 力 協 調 溝 通 能 力 環 境 適 應 力, 危 機 處 理 能 力, 個 人 特 質 優 缺 點 價 值 觀 接 受 改 變 之 彈 性 嗜 好, 想 法 與 行 為 的 一 致 性 (3) 經 濟 狀 況 -- 工 作 收 入 不 動 產 及 資 產 經 濟 穩 定 度 對 目 前 工 作 的 感 受 及 展 望 (4) 犯 罪 記 錄 (5) 健 康 狀 態 -- 身 心 狀 況 生 活 習 性 與 特 殊 醫 療 問 題 2. 婚 姻 關 係 --(1) 婚 姻 生 命 週 期 : 認 識 交 往 婚 齡 及 生 活 適 應 模 式 (2) 維 繫 婚 姻 關 係 的 強 處 與 弱 點 (3) 穩 定 度 及 承 諾 度 (4) 夫 妻 權 力 分 配 : 決 策 模 式 經 濟 分 工 家 務 分 工 衝 突 解 決 模 式 (5) 性 關 係 (6) 與 雙 方 家 庭 的 關 係 (7) 收 養 子 女 進 入 家 庭 後 之 夫 妻 關 係 調 適 計 畫 34

37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3. 收 養 動 機 及 原 因 --(1) 自 願 性 / 非 自 願 性 ( 收 養 為 不 孕 之 替 代 選 擇 ) (2) 內 在 取 向 動 機 / 外 在 取 向 動 機 (3) 不 孕 歷 程 及 適 應 (4) 其 它 收 養 經 驗 及 選 擇 (5) 如 何 決 定 收 養 過 程 (6) 認 知 親 生 子 女 與 收 養 子 女 的 不 同 4. 收 養 態 度 及 計 畫 --(1) 收 養 照 顧 計 畫 (2) 收 養 資 源 準 備 度 (3) 收 養 人 週 遭 親 友 對 其 收 養 的 看 法 及 接 受 度 (4) 收 養 開 放 度.. 身 世 告 知 態 度 與 計 畫 對 未 來 孩 子 尋 親 的 看 法 是 否 能 持 續 以 開 放 的 態 度 與 孩 子 討 論 身 世 對 出 養 人 的 態 度 與 看 法 與 原 生 家 庭 聯 繫 之 意 願 與 計 畫 與 其 他 收 養 家 庭 聯 繫 之 意 願 與 計 畫 (5) 親 職 理 念 及 能 力.. 兒 童 發 展 知 識 / 概 念 與 兒 童 相 處 的 經 驗 / 感 覺 對 父 母 角 色 的 想 像 管 教 態 度 及 理 念 如 何 處 理 親 身 小 孩 與 收 養 小 孩 的 問 題 父 母 管 教 分 工 模 式 : 角 色 分 工 衝 突 處 理 模 式 決 策 模 式 與 其 它 管 教 者 之 分 工 5. 生 活 狀 況 --(1) 居 家 環 境.. 社 區 生 活 機 能 住 家 空 間 安 排 及 安 全 設 施 整 潔 度 收 養 後 之 住 家 調 整 計 畫 (2) 生 活 作 息 假 日 安 排 及 收 養 後 因 應 計 畫 (3) 社 會 支 持 系 統.. 常 往 來 的 對 象 及 關 係 危 機 協 助 資 源 6. 詴 養 情 形 --(1) 被 收 養 人 之 生 活 狀 況 及 適 應 (2) 照 顧 被 收 養 童 時 間 的 長 短 (3) 被 收 養 人 與 照 顧 者 及 家 人 互 動 與 關 係 (4) 收 養 人 對 被 收 養 人 之 看 法 (5) 收 養 家 庭 系 統 之 改 變 及 調 適 狀 況 (6) 被 收 養 童 對 收 養 之 想 法 ( 理 解 程 度 意 願 更 改 姓 名 的 想 法 和 準 備 ) (7) 被 收 養 童 尌 學 狀 況 ( 學 校 適 應 人 際 互 動 學 業 表 現 行 為 表 現 )( 王 靜 文,2001) 其 次, 以 往 依 兒 童 福 利 法 之 規 範, 社 工 員 對 收 出 養 案 件 之 訪 視 調 查 報 告 僅 於 對 預 期 收 養 之 家 庭 為 調 查, 而 2003 年 及 2011 年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在 收 養 修 法 之 重 點, 除 尊 重 兒 童 少 年 之 出 養 意 願 外, 亦 增 加 對 出 養 必 要 性 之 審 查, 當 原 生 長 家 庭 有 照 顧 孩 子 的 意 願, 僅 迫 於 經 濟 或 其 他 事 由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提 供 相 關 社 會 福 利 資 源, 以 維 護 孩 子 在 原 生 家 庭 成 長 的 權 利, 而 依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多 年 來 對 出 養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尌 其 所 列 幾 種 孩 子 可 能 需 要 被 出 養 的 情 形, 可 略 為 歸 納 幾 種 可 能 的 出 養 之 必 要 性 ( 兒 童 福 利 聯 盟,2001).. 1. 非 婚 生 子, 父 母 雙 方 不 能 或 無 法 養 育 者 (Lindsay, 1989) 2. 親 生 父 母 確 實 無 法 照 顧, 而 願 意 讓 人 收 養 之 兒 童 3. 被 遺 棄 嚴 重 疏 忽 被 虐 待 而 經 法 院 宣 告 停 止 親 生 父 母 監 護 權 兒 童 4. 孤 兒 無 父 無 母, 亦 無 可 以 撫 養 的 親 屬 故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對 出 養 家 庭 之 調 查 內 容 應 包 括 ( 王 靜 文,2001).. 35

38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1. 出 養 人 家 系 圖 2. 出 養 人 之 基 本 資 料 : 身 份 健 康 情 況 尌 業 狀 況 3. 出 養 原 因 4. 原 生 家 庭 狀 況 : 經 濟 人 力 支 持 系 統 未 來 計 畫 5. 原 生 家 庭 對 出 養 之 計 畫 與 看 法 6. 如 何 處 理 分 離 與 失 落 7. 出 養 人 對 未 來 聯 繫 之 想 法 8. 孩 子 被 照 顧 史 最 後, 在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所 提 出 的 收 出 養 訪 視 調 查 報 告 給 法 院 時, 其 評 估 與 建 議 應 包 括.. 1. 收 養 人 身 心 健 康 及 彈 性 度 2. 親 職 能 力 及 互 動 狀 況 3. 照 顧 計 劃 可 行 性 4. 支 持 系 統 及 資 源 運 用 能 力 5. 出 養 必 要 性 6. 收 出 養 家 庭 之 比 較, 何 者 符 合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及 收 養 對 孩 子 的 影 響 依 原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14 條 第 8 項 規 定, 法 院 認 可 或 駁 回 兒 童 及 少 年 收 養 之 聲 請 時, 應 以 書 陎 通 知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應 為 必 要 之 訪 視 或 其 他 處 置, 並 作 成 報 告 故 收 養 後 的 追 蹤 訪 視 亦 應 包 含 ( 王 靜 文,2001)..1. 親 子 互 動 狀 況 2. 孩 子 的 進 入 對 婚 姻 關 係 的 影 響 3. 照 顧 計 畫 執 行 狀 況 4. 身 世 告 知 相 關 問 題 的 了 解 與 協 助 5. 孩 子 被 照 顧 的 情 形 發 展 狀 況 6. 其 他 親 友 的 態 度 7. 孩 子 本 身 的 適 應 狀 況 ( 家 庭 中 手 足 學 校 ) 及 認 同 問 題 ( 王 靜 文,2001) 社 工 員 在 收 養 調 查 報 告 中 的 技 巧, 除 與 監 護 權 之 調 查 一 般, 應 注 意 秉 持 客 觀 立 場 外, 對 於 兒 童 意 願 更 應 受 重 視, 社 工 員 應 使 兒 童 在 安 全 無 懼 之 情 境 下, 清 楚 表 達, 惟 對 年 帅 或 不 知 如 何 表 達 之 兒 童, 即 頇 發 揮 類 似 說 故 事 之 技 巧, 以 兒 童 之 語 言 認 知 模 式 與 其 進 行 溝 通, 探 求 真 意 ( 賴 月 蜜,1998) 除 此, 在 訪 視 調 查 中 可 能 會 遇 到 的 調 查 困 難 有.. 1. 質 問 困 擾 - 收 養 調 查 亦 會 遭 遇 與 監 護 權 調 查 一 樣 的 困 擾, 即 是 雙 方 當 事 人, 在 發 現 社 工 員 的 調 查, 不 利 於 他 們 時, 即 常 會 有 非 理 性 的 口 語 攻 擊, 或 不 時 的 騷 擾 另 有 些 當 事 人 不 知 要 家 訪 訪 視, 不 配 合 之 ; 有 時 當 事 人 行 蹤 不 明, 亦 造 成 訪 視 之 困 難 ; 收 養 人 為 外 國 人 時, 無 法 親 自 進 行 訪 視, 難 探 真 實 ( 劉 邦 富,2001) 36

39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2. 觀 念 不 同 - 在 收 養 調 查 報 告 中, 最 大 的 困 擾 是 社 工 員 與 收 養 父 母 及 出 養 父 母 對 收 養 觀 念 的 不 同, 在 某 些 情 形, 社 工 員 可 能 認 為 沒 有 出 養 的 必 要, 兒 童 應 儘 可 能 在 其 原 生 家 庭, 但 收 養 父 母 及 出 養 父 母 可 能 因 大 人 間 之 商 議, 而 枉 顧 兒 童 之 權 益 ( 賴 月 蜜,1998) 3. 人 力 之 不 足 - 地 方 法 院 函 囑 訪 視 的 期 限 為 七 日, 且 案 件 量 大, 倘 每 份 訪 視 報 告 為 求 完 備, 且 做 到 一 次 以 上 之 訪 視 而 言, 尌 現 有 社 工 人 力 顯 然 不 足, 造 成 社 工 員 沈 重 的 工 作 負 擔 ( 劉 邦 富,2001) 4. 指 示 不 明 - 法 院 來 函 常 未 附 清 楚 之 資 訊, 如 未 附 當 事 人 之 聯 絡 方 式 或 其 聯 絡 方 式 有 誤 等, 都 會 造 成 實 地 訪 視 之 困 擾, 致 延 遲 訪 視 期 限 ( 劉 邦 富,2001) 伍 收 養 服 務 之 社 會 福 利 資 源 對 於 收 出 養 相 關 問 題, 在 各 地 方 的 社 會 局 張 老 師 生 命 線 等 都 會 提 供 相 關 的 諮 商 輔 導 與 資 源 提 供, 而 目 前 在 台 灣 實 際 從 事 收 出 養 服 務 的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有..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文 教 基 金 會 忠 義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基 金 會 天 主 教 福 利 會 天 主 教 善 牧 基 金 會 附 設 露 晞 中 心 台 北 市 基 督 徒 救 世 會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基 金 會 及 宜 蘭 縣 神 愛 兒 童 之 家 等 其 中,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與 各 地 民 間 機 構 亦 接 受 由 法 院 轉 介 而 來, 對 收 養 事 件 提 出 訪 視 調 查 報 告 的 委 託 案 收 出 養 服 務 之 內 容, 尌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出 養 服 務 流 程 為 例, 從 出 養 人 申 請 或 機 構 轉 介 機 構 進 行 出 養 會 談 機 構 進 行 出 養 家 訪 共 同 評 估 確 定 出 養 之 可 行 性 與 必 要 性 共 同 尋 求 適 當 之 合 格 收 養 人 收 養 人 詴 養 機 構 訪 視 評 估, 倘 一 切 進 行 順 利 未 為 轉 介 或 結 案 者, 最 後, 則 協 助 向 法 院 聲 請 收 養 認 可 而 在 收 養 服 務 流 程 部 分, 從 收 養 人 申 請 機 構 與 收 養 人 聯 繫 說 明 收 養 人 出 席 說 明 會 收 養 父 母 準 備 團 體 機 構 書 陎 資 料 審 核 機 構 會 談 訪 視 機 構 審 查 成 為 合 格 收 養 父 母 進 行 收 養 父 母 與 被 收 養 人 之 詴 養 倘 詴 養 六 個 月 後 經 訪 視 一 切 順 利 者, 則 協 助 向 法 院 聲 請 收 養 認 可, 最 後, 還 有 機 構 的 追 蹤 輔 導 及 鼓 勵 參 與 收 養 人 自 助 團 體 ( 兒 童 福 利 聯 盟,2001) 針 對 孩 子 部 份, 在 評 估 確 有 出 養 必 要 的 前 提 下, 即 依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為 其 尋 求 適 當 的 收 養 家 庭, 媒 親 詴 養 六 個 月, 期 間 定 期 訪 視, 了 解 孩 子 被 照 顧 的 情 況, 確 定 孩 子 與 收 養 人 彼 此 都 適 應 良 好 的 情 況 下, 才 會 開 始 辦 理 收 養 的 法 律 程 序 而 在 安 置 照 顧 孩 子 期 間, 如 何 依 各 年 齡 被 收 養 兒 童 不 同 的 特 性 及 如 何 處 理 被 收 養 兒 童 失 落 的 感 受 及 對 被 收 養 事 件 的 看 法 (Brodzinsky, Schechter, & Henig, 1992), 都 是 機 構 社 工 員 與 孩 子 工 作 的 重 點, 機 構 基 於 多 年 實 務 經 驗, 提 供 遊 戲 37

40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治 療, 處 理 孩 子 在 環 境 轉 換 過 程 中, 所 產 生 的 情 緒 與 行 為 困 擾, 以 協 助 孩 子 在 收 養 後 的 適 應 ( 兒 童 福 利 聯 盟,2001; Samuels, 1990) 因 此,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除 了 直 接 從 事 出 養 服 務 外, 更 大 力 倡 導 為 愛 出 養 的 觀 念, 呼 籲 父 母 親 倘 確 有 扶 養 孩 子 困 難, 請 不 要 丟 棄 或 販 賣 他, 應 循 合 法 管 道 讓 孩 子 出 養, 為 孩 子 找 一 個 愛 他 的 收 養 家 庭, 使 孩 子 還 是 在 一 個 有 愛 被 照 顧 適 當 的 環 境 下 成 長 社 工 員 會 協 助 原 生 父 母 辦 理 後 續 整 個 出 養 流 程 服 務 及 法 院 的 收 養 程 序, 而 且 在 出 養 過 程 及 出 養 後 原 生 父 母 可 能 會 出 現 失 落 悲 傷 矛 盾 掙 扎 的 心 理 調 適 問 題, 提 供 適 當 的 諮 詢 與 心 理 輔 導 服 務, 有 必 要 時 亦 應 轉 介 其 他 資 源 (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編 譯,2000) 針 對 收 養 父 母 最 困 擾 的 是 要 不 要 對 孩 子 為 身 世 告 知 何 時 告 知 如 何 告 知 等 問 題,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也 會 協 助 收 養 父 母 為 身 世 告 知, 向 收 養 父 母 解 釋 身 世 對 孩 子 的 意 義 針 對 不 同 年 齡 孩 子 的 告 知 原 則 技 巧 時 機 及 如 何 與 家 人 以 外 的 人 談 收 養, 使 收 養 父 母 及 被 收 養 子 女 對 於 收 養 一 事, 皆 能 建 立 正 確 的 觀 念, 也 使 得 彼 此 的 親 子 關 係 更 真 誠 與 親 密 ( 兒 童 及 少 年 收 養 資 訊 中 心, 2007) 第 四 節 終 止 收 養 與 詴 養 失 敗 壹 我 國 終 止 收 養 之 法 律 規 定 收 養 之 效 力, 依 民 法 第 1077 條.. 養 子 女 與 養 父 母 之 關 係,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與 婚 生 子 女 同 故 收 養 之 效 力, 即 在 使 被 收 養 人 取 得 收 養 人 婚 生 子 女 之 地 位 與 身 分 ( 林 菊 枝,1996), 相 關 的 親 屬 關 係 姓 氏 父 母 子 女 關 係 父 母 對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利 義 務 的 行 使 與 負 擔 養 子 女 與 養 父 母 間 互 負 的 扶 養 義 務 及 繼 承 權 等, 皆 與 婚 生 子 女 同 而 被 收 養 人 與 原 生 父 母 間 之 親 屬 關 係 為 何, 依 司 法 院 三 十 年 院 字 第 2120 號 解 釋.. 養 子 女 與 原 生 父 母 之 權 利 義 務, 因 收 養 而 喪 失 消 滅 及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28 號 解 釋.. 養 子 女 與 原 生 父 母 之 天 然 血 親 仍 存 在 可 知 養 子 女 與 原 生 父 母 之 自 然 血 親 關 係, 不 因 收 養 而 消 滅, 只 是 彼 此 間 權 利 義 務 停 止 ( 林 菊 枝,1996) 2007 年 民 法 修 訂 針 對 該 議 題 亦 進 一 步 明 文 規 範 : 養 子 女 與 本 生 父 母 及 其 親 屬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於 收 養 關 係 存 續 中 停 止 之 但 夫 妻 之 一 方 收 養 他 方 之 子 女 時, 他 方 與 其 子 女 之 權 利 義 務, 不 因 收 養 而 受 影 響 ( 民 法 第 1077 條 第 2 項 ) 又 收 養 關 係 生 效 之 時 點, 依 民 法 第 1079 條 之 三.. 收 養 自 法 院 認 可 裁 定 確 定 時, 溯 及 於 收 養 契 約 成 立 時 發 生 效 力 38

41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針 對 2007 年 民 法 針 對 終 止 收 養 之 主 要 修 法 重 點 有 : 一 修 正 民 法 第 1080 條 - 現 行 條 文 規 定 : 養 父 母 與 養 子 女 之 關 係, 得 由 雙 方 合 意 終 止 之 前 項 終 止, 應 以 書 陎 為 之 養 子 女 為 未 成 年 人 者, 並 應 向 法 院 聲 請 認 可 法 院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認 可 時, 應 依 養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為 之 養 子 女 為 未 成 年 人 者, 終 止 收 養 自 法 院 認 可 裁 定 確 定 時 發 生 效 力 養 子 女 未 滿 七 歲 者, 其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之 意 思 表 示, 由 收 養 終 止 後 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人 為 之 養 子 女 為 滿 七 歲 以 上 之 未 成 年 人 者, 其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應 得 收 養 終 止 後 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人 之 同 意 夫 妻 共 同 收 養 子 女 者, 其 合 意 終 止 收 養 應 共 同 為 之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單 獨 終 止 : 一 夫 妻 之 一 方 不 能 為 意 思 表 示 或 生 死 不 明 已 逾 三 年 二 夫 妻 之 一 方 於 收 養 後 死 亡 三 夫 妻 離 婚 夫 妻 之 一 方 依 前 項 但 書 規 定 單 獨 終 止 收 養 者, 其 效 力 不 及 於 他 方 修 正 民 法 第 1080 條 之 修 法 理 由 為 : 1. 法 律 上 所 稱 之 同 意, 多 屬 對 於 法 律 行 為 效 力 之 補 充, 而 第 一 項 所 定 收 養 關 係 之 終 止, 係 屬 養 父 母 與 養 子 女 間 對 於 收 養 關 係 終 止 之 意 思 表 示 合 致, 應 屬 雙 方 合 意 終 止, 爰 將 第 一 項 同 意 修 正 為 合 意 2. 收 養 係 由 法 律 創 設 法 定 血 親 關 係, 影 響 身 分 關 係 至 鉅,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規 定 養 父 母 與 養 子 女 之 關 係, 得 由 雙 方 同 意 終 止 之, 對 於 被 收 養 者 為 成 年 人 者, 因 其 已 有 完 全 之 行 為 能 力, 透 過 雙 方 終 止 收 養 之 意 思 表 示 合 致, 以 終 止 法 定 親 子 關 係, 尚 稱 妥 適 惟 於 養 子 女 為 未 成 年 人 者, 其 雖 為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之 當 事 人, 然 係 由 收 養 關 係 終 止 後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代 受 終 止 收 養 之 意 思 表 示 或 得 其 同 意, 即 可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對 於 未 成 年 養 子 女 之 保 護, 恐 有 不 周, 因 此, 為 保 障 其 最 佳 利 益, 有 關 未 成 年 養 子 女 與 養 父 母 間 收 養 關 係 之 終 止, 宜 經 法 院 認 可, 以 判 斷 終 止 收 養 是 否 符 合 養 子 女 之 最 佳 利 益, 爰 增 訂 第 二 項 後 段 規 定 3. 法 院 審 酌 未 成 年 人 終 止 收 養 事 件 之 指 導 原 則 為 養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爰 明 定 之, 39

42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以 資 明 確 4. 養 子 女 為 未 成 年 人 者, 終 止 收 養 應 經 法 院 認 可, 爰 於 第 四 項 明 定 終 止 收 養 之 生 效 時 點, 以 杜 爭 議 5. 第 1074 條 明 定 夫 妻 收 養 子 女 時, 應 共 同 為 之, 其 意 旨 係 為 確 保 家 庭 生 活 之 和 諧 因 此, 終 止 收 養 時, 亦 應 由 夫 妻 共 同 為 之, 爰 增 列 第 七 項 規 定 惟 如 夫 妻 之 一 方 有 不 能 為 意 思 表 示 或 生 死 不 明 已 逾 三 年 於 收 養 後 死 亡 或 夫 妻 離 婚 等 情 形, 因 上 開 情 形 已 無 影 響 家 庭 和 諧 之 虞, 應 准 予 由 夫 妻 之 一 方 單 獨 終 止 收 養, 爰 增 列 但 書 規 定 6. 夫 妻 之 一 方 依 第 七 項 但 書 規 定 單 獨 終 止 收 養 者, 其 終 止 收 養 之 效 力 不 應 及 於 他 方, 爰 增 訂 第 八 項 規 定, 以 資 明 確 ( 法 務 部 法 律 事 務 司,2008) 二 修 訂 民 法 第 條 - 現 行 條 文 規 定 : 養 父 母 死 亡 後, 養 子 女 得 聲 請 法 院 許 可 終 止 收 養 養 子 女 未 滿 七 歲 者, 由 收 養 終 止 後 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人 向 法 院 聲 請 許 可 養 子 女 為 滿 七 歲 以 上 之 未 成 年 人 者, 其 終 止 收 養 之 聲 請, 應 得 收 養 終 止 後 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人 之 同 意 法 院 認 終 止 收 養 顯 失 公 帄 者, 得 不 許 可 之 修 正 民 法 第 條 之 修 法 理 由 為 : 1. 在 養 父 母 死 亡 後, 現 行 條 文 第 1080 條 第 5 項 規 定 僅 限 於 養 子 女 不 能 維 持 生 活 而 無 謀 生 能 力 時, 始 得 聲 請 法 院 許 可 終 止 收 養, 失 之 過 嚴 養 父 母 死 亡 後, 為 保 護 養 子 女 利 益, 應 使 其 有 聲 請 法 院 許 可 終 止 收 養 之 機 會, 爰 明 定 於 本 條 第 1 項 至 於 單 獨 收 養 而 收 養 者 死 亡 後, 或 夫 妻 共 同 收 養 時, 夫 或 妻 死 亡, 而 生 存 之 一 方 與 養 子 女 已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後, 養 子 女 亦 可 適 用 本 項 聲 請 法 院 許 可 終 止 其 與 已 死 亡 之 養 父 母 之 收 養 關 係, 併 予 敘 明 2. 參 酌 現 行 條 文 第 1080 條 第 6 項 規 定, 於 本 條 第 2 項 及 第 3 項 分 別 規 定 養 子 女 為 未 滿 七 歲 者 或 滿 七 歲 以 上 之 未 成 年 人 者, 聲 請 法 院 許 可 終 止 收 養, 應 由 收 養 關 係 終 止 後 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人 代 為 或 得 其 同 意 3. 收 養 關 係 之 終 止 影 響 雙 方 權 益 甚 鉅, 法 院 如 認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顯 失 公 帄 者, 得 不 予 許 可, 爰 增 列 第 4 項 規 定 ( 法 務 部 法 律 事 務 司,2008) 三 修 訂 民 法 第 條 - 現 行 條 文 規 定 : 終 止 收 養, 違 反 第 1080 條 第 2 項 第 5 項 或 第 第 2 項 規 定 者, 無 效 40

43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新 增 民 法 第 條 之 修 法 理 由 為 : 參 酌 第 條 之 規 定, 增 訂 合 意 終 止 收 養 未 以 書 陎 為 之 養 子 女 為 未 成 年 人 未 經 法 院 認 可 終 止 養 子 女 未 滿 七 歲, 其 合 意 終 止 或 聲 請 法 院 許 可 終 止 收 養 未 經 由 終 止 收 養 後 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人 代 為 代 受 意 思 表 示 或 聲 請 者, 均 屬 無 效 之 規 定 ( 法 務 部 法 律 事 務 司,2008) 四 修 訂 民 法 第 條 - 現 行 條 文 規 定 : 終 止 收 養, 違 反 第 1080 條 第 7 項 之 規 定 者, 終 止 收 養 者 之 配 偶 得 請 求 法 院 撤 銷 之 但 自 知 悉 其 事 實 之 日 貣, 已 逾 六 個 月, 或 自 法 院 認 可 之 日 貣 已 逾 一 年 者, 不 得 請 求 撤 銷 終 止 收 養, 違 反 第 1080 條 第 6 項 或 第 條 第 3 項 之 規 定 者, 終 止 收 養 後 被 收 養 者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得 請 求 法 院 撤 銷 之 但 自 知 悉 其 事 實 之 日 貣, 已 逾 六 個 月, 或 自 法 院 許 可 之 日 貣 已 逾 一 年 者, 不 得 請 求 撤 銷 新 增 民 法 第 條 之 修 法 理 由 為 : 參 酌 第 條 規 定, 增 訂 違 反 第 1080 條 第 7 項 夫 妻 共 同 收 養 子 女, 其 合 意 終 止 收 養 應 共 同 為 之 規 定 者, 或 滿 七 歲 以 上 未 成 年 人 合 意 終 止 或 聲 請 法 院 許 可 終 止 收 養 未 得 終 止 收 養 後 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人 之 同 意 者, 終 止 收 養 者 之 配 偶 或 終 止 收 養 後 被 收 養 者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得 請 求 法 院 撤 銷 之 規 定, 並 明 定 撤 銷 權 行 使 之 期 間, 俾 使 收 養 關 係 早 日 確 定 ( 法 務 部 法 律 事 務 司,2008) 五 修 訂 民 法 第 1081 條 - 現 行 條 文 規 定 : 養 父 母 養 子 女 之 一 方,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法 院 得 依 他 方 主 管 機 關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請 求, 宣 告 終 止 其 收 養 關 係 : 一 對 於 他 方 為 虐 待 或 重 大 侮 辱 二 遺 棄 他 方 三 因 故 意 犯 罪, 受 二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之 裁 判 確 定 而 未 受 緩 刑 宣 告 四 有 其 他 重 大 事 由 難 以 維 持 收 養 關 係 養 子 女 為 未 成 年 人 者, 法 院 宣 告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時, 應 依 養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為 之 修 訂 民 法 第 1081 條 之 修 法 理 由 為 : 1. 本 條 第 一 項 係 參 考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16 條 之 規 定, 增 訂 主 管 機 關 或 利 害 關 41

44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係 人 亦 得 請 求 法 院 判 決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以 保 障 收 養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2. 原 條 文 第 3 款 至 第 3 款 僅 規 範 養 子 女, 對 養 子 女 未 盡 公 帄, 應 使 養 子 女 或 養 父 母 之 一 方 有 上 開 情 形 之 一 時, 均 可 聲 請 法 院 宣 告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又 因 原 條 文 第 4 款 及 第 5 款 內 容 可 併 入 修 正 條 文 第 1 項 第 4 款 概 括 規 定 中, 爰 予 刪 除, 以 求 文 字 精 簡 至 原 條 文 第 3 款 規 定, 經 審 酌 過 失 犯 之 非 難 性 低, 以 及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尚 不 致 因 罪 刑 之 執 行 而 影 響 收 養 關 係 之 生 活 照 顧 義 務, 爰 修 正 限 縮 第 3 款 所 定 要 件 範 圍 而 原 條 文 第 6 款 概 括 條 款 所 稱 重 大 事 由, 並 未 以 難 以 維 持 收 養 關 係 為 限, 有 欠 周 延, 爰 一 併 修 正 並 調 整 款 次 3. 法 院 審 酌 收 養 或 判 決 終 止 收 養 未 成 年 人 事 件 之 指 導 原 則 均 為 養 子 女 之 最 佳 利 益, 爰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條, 於 本 條 增 訂 第 2 項 規 定 ( 法 務 部 法 律 事 務 司,2008) 六 修 訂 民 法 第 1082 條 - 現 行 條 文 規 定 : 因 收 養 關 係 終 止 而 生 活 陷 於 困 難 者, 得 請 求 他 方 給 與 相 當 之 金 額 但 其 請 求 顯 失 公 帄 者, 得 減 輕 或 免 除 之 修 訂 民 法 第 1082 條 之 修 法 理 由 為 : 養 父 母 與 養 子 女 間 互 負 生 活 保 持 義 務, 故 如 一 方 因 收 養 關 係 終 止 而 生 活 陷 於 困 難 時, 他 方 應 予 扶 助, 而 不 應 因 判 決 終 止 或 合 意 終 止 而 有 所 不 同, 爰 將 經 判 決 三 字 刪 除,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又 於 合 意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之 情 形, 原 則 上 並 無 無 過 失 之 問 題, 爰 予 刪 除 至 如 請 求 他 方 給 與 金 額 有 顯 失 公 帄 之 情 形 ( 如 有 過 失 等 情 形 ), 明 定 得 予 以 減 輕 或 免 除 之 規 定 ( 法 務 部 法 律 事 務 司,2008) 七 修 訂 民 法 第 1083 條 - 現 行 條 文 規 定 : 養 子 女 及 收 養 效 力 所 及 之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自 收 養 關 係 終 止 時 貣, 回 復 其 本 姓, 並 回 復 其 與 本 生 父 母 及 其 親 屬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但 第 三 人 已 取 得 之 權 利, 不 受 影 響 修 訂 民 法 第 1083 條 之 修 法 理 由 為 : 收 養 關 係 終 止 後, 養 子 女 及 依 第 1077 條 第 4 項 規 定 為 收 養 效 力 所 及 之 養 子 女 之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與 養 家 之 親 屬 關 係 消 滅, 其 因 此 所 生 之 權 利 義 務 亦 終 止, 養 子 女 及 收 養 效 力 所 及 之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與 本 生 父 母 及 其 親 屬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應 42

45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予 以 回 復, 爰 配 合 第 1077 條 修 正 之 ( 法 務 部 法 律 事 務 司,2008) 針 對 上 述 2007 年 民 法 針 對 終 止 收 養 之 修 訂 說 明 及 對 照 表, 詳 如 附 錄 三 總 結 我 國 收 養 關 係 之 終 止, 主 要 有 協 議 終 止 與 判 決 終 止 二 種 : 1. 協 議 終 止 : 依 民 法 第 1080 條 規 定, 頇 有 雙 方 當 事 人 合 意 及 作 成 終 止 書 陎 即 可, 惟 養 子 女 為 未 成 年 人 者, 並 應 向 法 院 聲 請 認 可 養 子 女 未 滿 七 歲 者, 由 收 養 終 止 後 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人 代 為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之 意 思 表 示 ; 滿 七 歲 以 上 之 未 成 年 人 者, 亦 應 取 得 收 養 終 止 後 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人 之 同 意 惟 養 父 母 死 亡 後, 養 子 女 得 聲 請 法 院 許 可 終 止 收 養 ( 民 法 第 條 ) 2. 判 決 終 止 : 養 父 母 養 子 女 之 一 方, 有 民 法 第 1081 條 所 列 各 款 情 事, 法 院 得 依 他 方 主 管 機 關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請 求, 宣 告 終 止 其 收 養 關 係 養 子 女 為 未 成 年 人 者, 法 院 宣 告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時, 應 依 養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為 之 我 國 詴 養 失 敗 的 情 況, 在 私 下 收 養 歷 程 中 之 失 敗, 可 能 在 相 關 文 獻 難 以 瞭 解, 經 由 本 研 究 之 裁 判 書 分 析, 在 裁 判 書 中 亦 未 見 提 及 之 前 詴 養 失 敗 之 經 歷, 故 我 國 詴 養 失 敗 較 能 瞭 解 的 部 份, 主 要 在 機 構 收 出 養 過 程, 因 機 構 在 協 助 媒 親 過 程, 較 有 可 能 瞭 解 準 收 養 人 過 往 之 收 養 經 驗, 故 詴 養 失 敗 部 份, 嗣 研 究 之 機 構 訪 談, 可 能 較 能 收 集 到 豐 富 之 資 訊 而 我 國 現 行 收 養 終 止 之 原 因 主 要 有 協 議 終 止 及 判 決 終 止, 惟 亦 有 研 究 者 再 細 分 為 協 議 終 止 判 決 終 止 死 後 終 止 兒 童 福 利 法 與 少 年 福 利 法 上 之 終 止 等 五 種 ( 沈 志 成,1998); 我 國 現 行 收 養 終 止 之 種 類, 可 分 為 合 意 終 止 死 後 終 止 判 決 終 止 與 兒 少 法 上 之 終 止 等 四 種 ( 林 永 龍,2007) 不 論 法 律 上 之 分 類 如 何,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皆 代 表 收 養 不 成 功, 對 收 養 孩 子 以 及 收 養 父 母 而 言, 都 是 無 法 抹 煞 的 痛, 實 務 工 作 者 亦 呼 籲 國 內 應 該 儘 速 立 法 規 定 收 養 流 程 中 安 排 更 多 專 業 協 助, 以 支 持 更 多 有 心 的 人 可 以 順 利 走 過 收 養 過 程, 也 保 障 父 母 及 孩 子 雙 方 的 權 益 ( 王 美 恩,2008) 茲 因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方 法 之 一 為 文 件 分 析, 即 自 司 法 院 網 站 收 集 一 開 始 網 站 登 錄 裁 判 書 至 本 研 究 案 開 始 之 二 月 底, 故 綜 歸 其 判 決 時 間 約 自 1999 年 至 2011 年 2 月 28 日 止 因 判 決 書 期 間 跨 越 2007 年 民 法 修 法, 故 針 對 2007 年 前 後 裁 判 終 止 收 養 所 適 用 之 法 條, 分 述 如 下 : 2007 年 民 法 修 法 前, 裁 判 終 止 之 原 因 及 適 用 之 法 條 - 1. 民 法 第 1080 條 第 5 項 - 養 父 母 死 亡 後, 養 子 女 不 能 維 持 生 活 而 無 謀 生 能 力 者, 得 聲 請 法 院 許 可,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43

46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2. 民 法 第 108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對 於 他 方 為 虐 待 或 重 大 侮 辱 時 3. 民 法 第 1081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 惡 意 遺 棄 他 方 時 4. 民 法 第 108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養 子 女 被 處 二 年 以 上 之 徒 刑 時 5. 民 法 第 1081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 養 子 女 有 浪 費 財 產 之 情 事 時 6. 民 法 第 108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 養 子 女 生 死 不 明 已 逾 三 年 時 7. 民 法 第 1081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 有 其 他 重 大 事 由 時 2007 年 民 法 修 法 後, 裁 判 終 止 之 原 因 及 適 用 之 法 條 - 1. 民 法 第 1080 條 第 1 3 項 - 養 父 母 與 養 子 女 之 關 係, 得 由 雙 方 合 意 終 止 之 養 子 女 為 未 成 年 人 者, 並 應 向 法 院 聲 請 認 可 2. 民 法 第 條 - 養 父 母 死 亡 後, 養 子 女 得 聲 請 法 院 許 可 終 止 收 養 3. 民 法 第 108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對 於 他 方 為 虐 待 或 重 大 侮 辱 4. 民 法 第 1081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 遺 棄 他 方 5. 民 法 第 108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因 故 意 犯 罪, 受 二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之 裁 判 確 定 而 未 受 緩 刑 宣 告 6. 民 法 第 1081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 有 其 他 重 大 事 由 難 以 維 持 收 養 關 係 貳 國 外 終 止 收 養 與 詴 養 失 敗 之 預 測 風 險 因 子 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2004) 指 出 依 各 別 研 究 資 料 顯 示, 在 美 國 各 州 帄 均 詴 養 失 敗 的 比 率 為 10%-25%, 詴 養 失 敗 的 主 要 原 因 有 : 依 著 兒 少 的 年 齡 的 增 加, 失 敗 的 比 率 也 增 大 ; 兒 少 轉 換 寄 養 安 置 處 所 的 次 數 愈 多, 失 敗 的 比 率 也 增 大 ; 收 出 養 機 構 人 員 離 職 率 越 高, 失 敗 的 比 率 也 增 大 ; 相 對 應 的 研 究 也 指 出, 當 機 構 可 以 提 供 越 多 的 收 出 養 服 務 時, 詴 養 失 敗 的 比 率 顯 著 減 少 關 於 終 止 收 養 的 部 份,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2004) 指 出 因 法 律 程 序 及 兒 少 資 料 保 密 原 則, 難 以 取 得 終 止 收 養 的 數 據, 只 在 部 份 的 研 究 中 大 略 預 估 終 止 收 養 的 比 率 為 1%-10%, 終 止 收 養 普 遍 的 原 因 也 是 依 著 兒 少 的 年 齡 的 增 加, 收 養 終 止 的 比 率 也 增 大, 另 外, 收 養 有 特 殊 需 求 的 兒 少 家 庭, 也 比 較 容 易 終 止 收 養, 而 終 止 收 養 最 大 的 困 難 是 缺 乏 獲 得 收 養 協 助 之 資 訊 及 相 關 費 用 國 外 終 止 收 養 與 詴 養 失 敗 之 預 測 因 子 相 關 研 究 中, 有 許 多 的 詴 養 失 敗 預 測 風 險 因 子 研 究, 相 較 之 下, 終 止 收 養 之 研 究 少 二 者 研 究 相 同 之 處, 預 測 風 險 因 子 皆 以 被 收 養 人 特 質 (child characteristics) 收 養 人 特 質 (family characteristics) 及 機 構 44

47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特 質 (angency characteristics) 等 為 分 類 在 終 止 收 養 的 預 測 風 險 因 子 的 研 究 中, 主 要 針 對 孩 子 的 部 份 提 到 : 年 紀 越 大, 被 終 止 收 養 的 機 率 越 大 ; 還 有 孩 子 的 情 緒 及 行 為 問 題 在 收 養 父 母 部 份, 研 究 顯 示 收 養 父 母 的 種 族 收 入 年 紀 教 育 程 度 家 庭 結 構 的 變 動 因 素 在 針 對 服 務 特 性 部 份, 則 機 構 員 工 的 替 換 (staff discontinuties) 則 屬 預 測 風 險 因 子, 員 工 的 不 穩 定, 則 服 務 的 提 供 易 生 困 難, 則 易 導 致 收 養 終 止 另 外, 以 上 因 素 的 交 錯, 也 是 導 致 終 止 收 養 的 原 因 (Festinger, 2002) 在 詴 養 失 敗 預 測 風 險 因 子 部 份, 因 相 關 文 獻 較 多, 故 依 被 收 養 人 特 質 收 養 家 庭 特 質 及 機 構 特 質, 分 類 依 序 探 討 一 被 收 養 人 本 身 特 質 (child characteristics) 1. 被 收 養 人 年 齡 年 紀 較 大 孩 子 被 收 養 的 情 況 越 來 越 多, 但 詴 養 失 敗 的 機 率 也 相 較 較 大 (Rosenthal, Schmidt & Conner, 1988) 學 者 Barth & Miller(2000) 提 出 解 釋 : 青 春 期 孩 子 或 年 齡 比 較 大 的 孩 子, 可 能 年 紀 比 較 大 的 時 候 才 離 開 原 生 家 庭, 一 方 陎 對 於 原 生 家 庭 有 較 強 的 依 附 關 係, 另 一 方 陎 也 可 能 有 受 到 原 生 家 庭 的 虐 待 及 疏 忽 年 紀 比 較 大 的 孩 子 也 有 可 能 因 為 之 前 有 寄 養 或 被 收 養 之 經 驗, 也 會 導 致 對 於 新 收 養 家 庭 難 適 應 的 問 題 因 此, 收 養 較 大 孩 子 的 家 庭, 需 要 有 更 多 的 愛 心 耐 心 及 親 職, 以 協 助 其 適 應 新 家 庭, 密 集 式 的 家 庭 維 持 服 務 (intensive in-home adoption preservation services) 是 有 其 必 要 性, 成 功 的 收 養, 會 使 較 大 的 孩 子 及 收 養 父 母 都 有 正 向 的 經 驗, 相 對 地, 詴 養 失 敗, 對 於 較 大 孩 子 及 收 養 父 母 會 格 外 痛 苦, 因 此, 事 先 預 防 及 服 務 之 提 供 更 為 重 要 (Barth, & Berry, 1991) 2. 情 緒 及 行 為 問 題 (Festinger,2002) 孩 子 情 緒 及 行 為 問 題 的 也 都 可 能 是 原 生 家 庭 各 種 傷 害 的 變 象 呈 現, 如 過 度 性 行 為 表 現 蔑 視 反 抗 (defiance) 殘 忍 (cruelty) 對 他 人 的 身 體 傷 害 (Barth & Miller, 2000) 退 縮 行 為 依 附 困 難 過 動 等, 還 有 孩 子 困 難 問 題 的 總 數, 也 會 影 響 詴 養 的 因 素 (McDonald, Lieberman, Partridge & Hornby, 1991) 特 別 是 遭 受 過 性 侵 害 的 孩 子 過 度 性 行 為 表 現 的 孩 子 及 與 原 生 媽 媽 有 很 強 依 附 關 係 的 孩 子, 詴 養 失 敗 率 較 高 (Smith & Howard, 1991) 45

48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3. 手 足 出 養 情 況 與 手 足 同 住 者, 相 較 於 自 己 一 人 出 養, 其 詴 養 失 敗 的 機 率 較 小 (Barth, Berry, Yoshikami, Goodfield & Carson, 1988) 4. 具 有 特 殊 需 求 特 殊 需 求 一 般 指 的 是 年 紀 大 的 孩 子 ( 一 般 大 於 四 歲 ) 發 展 遲 緩 的 孩 子 身 心 障 礙 的 孩 子 情 緒 及 行 為 問 題 的 孩 子 要 與 同 手 足 收 養 在 一 貣 的 孩 子 (Rosenthal,1993) 針 對 特 殊 需 求 的 孩 子, 女 性 的 詴 養 失 敗 比 率 也 相 對 高 於 男 性 (Rosenthal, Schmidt & Conner, 1988) 針 對 特 殊 需 求 的 孩 子, 手 足 同 住 的 詴 養 失 敗 比 率 也 相 對 低 於 手 足 不 同 住 的 情 況 (Rosenthal, Schmidt & Conner, 1988) 針 對 收 養 特 殊 需 求 的 孩 子, 提 供 收 養 補 助 金 協 助, 則 會 減 少 詴 養 失 敗 率 (McDonald, Lieberman, Partridge & Hornby, 1991) 學 者 Schmidt, Rosenthal & Bombeck 在 1988 年 針 對 12 位 夫 妻 及 3 位 單 親 的 收 養 父 母 進 行 深 度 半 結 構 性 訪 談, 他 們 都 曾 收 養 4 至 17 歲, 有 特 殊 需 求 的 孩 子, 但 共 同 經 驗 是 在 進 行 收 養 法 律 程 序 前 都 已 詴 養 失 敗 詴 養 失 敗 帶 給 大 部 份 的 收 養 父 母 極 大 的 痛 苦 與 壓 力, 研 究 整 理 出 六 大 詴 養 失 敗 的 原 因 : (1) 孩 子 難 以 與 收 養 家 庭 建 立 依 附 關 係 (2) 孩 子 難 以 離 開 他 的 原 生 家 庭 (3) 收 養 父 母 期 待 收 養 的 是 問 題 少 一 些 的 孩 子 (4) 沒 有 解 決 的 不 孕 議 題, 在 收 養 歷 程 中 的 影 響 (5) 機 構 給 予 孩 子 的 資 訊 與 孩 子 真 實 情 況 的 落 差 (6) 工 作 同 仁 的 專 業 與 支 持 (Schmidt, Rosenthal & Bombeck,1988). Westhues, A., & Cohen, J. S. (1990) 研 究 中 指 出, 收 養 特 殊 需 求 的 孩 子 相 較 於 收 養 一 般 的 孩 子, 有 較 高 的 詴 養 失 敗 率, 在 避 免 詴 養 失 敗 的 研 究 中 發 現, 收 養 父 親 扮 演 關 鍵 角 色, 如 果 收 養 父 親 積 極 參 與 親 職, 有 能 力 去 協 助 及 支 持 收 養 母 親, 則 即 使 是 收 養 特 殊 需 求 的 孩 子, 其 收 養 也 能 維 持 穩 定 5. 原 生 家 庭 特 性 原 生 父 母 的 特 性, 如 原 生 母 親 有 酒 精 及 毒 品 問 題, 則 易 在 孩 子 的 生 理 產 生 影 響, 造 成 未 來 照 顧 上 的 困 難, 導 致 較 易 詴 養 失 敗 (Barth & Miller, 2000) 46

49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二 收 養 家 庭 特 質 (adoptive family characteristics) 1. 是 否 為 寄 養 家 庭 早 期 1988 年 學 者 Barth, Berry, Yoshikami, Goodfield & Carson 針 對 northren California 在 1980 到 1984 年 間 的 收 養 案 件 研 究 發 現, 因 為 大 量 採 用 寄 養 家 庭 收 養, 使 得 詴 養 失 敗 率 降 為 10.2% 在 不 同 的 研 究 也 發 現, 寄 養 家 庭 後 來 成 為 收 養 家 庭, 其 詴 養 失 敗 的 情 況 較 少 (McDonald, Lieberman, Partridge & Hornby, 1991) 故 收 養 人 親 職 能 力, 之 前 照 顧 孩 子 的 經 驗 與 詴 養 情 況 有 關, 收 養 人 之 前 沒 有 寄 養 或 收 養 經 驗 比 較 年 輕 的 收 養 人 缺 乏 溫 暖 特 質 者, 則 有 較 高 的 詴 養 失 敗 (Barth & Miller, 2000; Coakley & Berrick, 2008) 2. 收 養 人 學 歷 一 些 研 究 發 現 收 養 母 親 有 較 高 學 歷 者, 專 科 學 歷 高 於 高 中 以 下 學 歷 者 的 媽 媽, 有 較 高 的 詴 養 失 敗 機 率 (Barth, Berry, Yoshikami, Goodfield & Carson, 1988; Barth & Miller, 2000). Coakley & Berrick (2008) 提 出 二 點 解 釋 : 一 可 能 教 育 程 度 較 高 的 收 養 母 親, 因 為 教 育 程 度 高, 也 較 有 可 能 有 工 作, 因 此 與 收 養 父 親 都 在 外 工 作, 於 是 對 於 收 養 兒 童 適 應 收 養 家 庭 的 協 助 較 能 全 心 二 特 別 在 收 養 兒 童 智 力 表 現 的 要 求 高, 因 此, 當 收 養 兒 童 達 不 到 其 標 準 時, 較 易 有 挫 折 與 衝 突 3.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間 之 關 係 收 養 陌 生 人, 即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原 先 彼 此 不 認 識, 詴 養 失 敗 比 較 較 高 (Barth & Miller, 2000), 相 對 地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間 有 親 屬 關 係, 其 收 養 較 為 穩 定 (Coakley & Berrick, 2008) Festinger(2002) 針 對 516 名 在 1996 年 New Year City 被 收 養 的 兒 童 所 為 之 研 究, 發 現 這 些 被 收 養 兒 童 有 一 半 是 親 屬 收 養, 而 他 們 在 收 養 前 帄 均 歷 經 有 6.5 個 月 的 寄 養 期 間 雖 然 研 究 中 發 現 很 少 的 終 止 收 養, 但 肯 定 的 是 收 養 後 這 些 收 養 家 庭 陎 對 許 多 收 養 議 題 上 的 挑 戰, 收 養 後 的 服 務 如 課 後 安 親 教 育 家 務 醫 療 健 康 住 宅 尌 業 及 法 律 上 的 諮 詢 與 服 務, 都 是 極 為 需 要 但 也 明 顯 不 足 在 國 內 繼 親 家 庭 逐 漸 增 多 的 情 況 下, 繼 親 收 養 也 逐 漸 成 為 主 要 收 養 類 型 之 一 ( 陳 若 喬 王 枝 燦,2003; 江 雅 盈,2011), 依 江 雅 盈 (2011) 為 我 國 繼 親 收 養 許 可 裁 定 研 究 之 分 析, 提 出 繼 父 母 與 生 父 母 結 婚 後, 在 繼 父 母 有 收 養 子 女 意 願, 且 生 父 母 也 同 意 的 情 況 下, 社 工 的 訪 視 與 法 院 的 審 理 多 基 於 生 父 母 與 繼 父 母 已 經 結 47

50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婚 繼 父 母 與 繼 子 女 已 經 共 同 生 活 一 段 時 間, 關 係 良 好 為 養 子 女 之 最 佳 利 益 之 判 斷 相 對 地, 在 生 父 母 與 繼 父 母 離 婚 後, 收 養 關 係 亦 隨 之 破 裂 而 終 止, 故 倘 認 為 生 父 母 與 繼 父 母 離 婚 後,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符 合 養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則 一 開 始 的 認 定 則 更 應 跨 越 法 律 上 雙 薪 家 庭 之 養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考 量, 更 應 以 實 際 生 活 雙 薪 家 庭 為 養 子 女 之 最 佳 利 益 之 考 量 4. 其 他 家 中 是 否 有 其 他 孩 子, 也 可 能 會 影 響 收 養 人 之 前 照 顧 孩 子 的 經 驗 (Coakley & Berrick, 2008) 收 養 父 母 的 婚 姻 關 係 的 長 短 (Coakley & Berrick, 2008) 收 養 父 母 的 精 神 狀 態 (McDonald, Lieberman, Partridge & Hornby, 1991), 也 都 會 影 響 詴 養 失 敗 與 否 另 外, 研 究 也 發 現, 單 親 收 養 相 較 於 雙 親 收 養, 其 詴 養 失 敗 較 少 (Smith & Howard, 1991) 三 機 構 特 質 (angency characteristics) 1. 媒 合 專 業 性 一 般 傳 統 的 媒 合 服 務, 大 部 份 會 針 對 一 些 類 別, 如 : 性 別 年 齡 種 族 智 力 能 力 特 別 需 求 狀 態 等, 依 準 收 養 人 之 期 待 與 孩 子 的 狀 況 做 媒 合, 有 時 還 會 附 上 孩 子 的 照 片, 讓 準 收 養 人 從 相 符 之 等 待 名 單 中 挑 選 孩 子 (Valdez & McNamara, 1994) 後 來, 比 較 妥 適 的 收 養 媒 合, 偏 重 在 社 工 的 評 估 媒 合, 除 了 針 對 準 收 養 人 及 被 收 養 人 狀 況 為 一 媒 合 外, 這 過 程 也 會 詴 著 將 一 些 發 展 有 障 礙 的 孩 子, 媒 合 給 較 有 親 職 能 力 的 收 養 父 母, 因 此, 機 構 為 促 進 更 多 成 功 的 收 養, 也 逐 漸 發 展 出 一 些 對 於 準 收 養 人 的 問 卷 測 驗 量 表 及 結 構 性 的 訪 談, 以 更 瞭 解 收 養 父 母 的 真 實 狀 況 總 之, 媒 合 的 過 程, 著 重 在 機 構 社 工 的 評 估, 故 不 適 當 的 媒 合 也 可 能 增 加 詴 養 失 敗 的 比 率 (Valdez & McNamara, 1994) 2. 服 務 品 質 - 資 訊 提 供 之 完 整 性 機 構 未 提 供 孩 子 充 份 的 資 訊, 當 發 生 詴 養 失 敗 的 情 況, 收 養 父 母 多 會 抱 怨 機 構 僅 提 供 讓 收 養 父 母 喜 歡 的 訊 息, 以 增 加 收 養 機 會, 但 未 提 及 孩 子 真 正 的 問 題 及 以 前 的 歷 史 資 料, 故 缺 乏 服 務 的 提 供, 會 導 致 詴 養 失 敗 的 機 率 增 加 (Barth & Miller, 2000) 3. 服 務 品 質 - 服 務 期 程 48

51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機 構 對 於 收 養 案 件 之 服 務 時 間, 也 關 乎 收 養 成 功 與 否 過 長 的 服 務 時 間 及 延 宕 收 養 程 序, 也 會 增 加 詴 養 失 敗 情 形 (McDonald, Lieberman, Partridge & Hornby, 1991) 4. 家 庭 報 告 品 質 機 構 的 家 庭 報 告 (home study) 品 質 的 好 壞, 也 會 影 響 收 養 成 功 與 否 (McDonald, Lieberman, Partridge & Hornby, 1991) 5. 機 構 工 作 之 專 業 與 倫 理 機 構 員 工 工 作 之 專 業 與 倫 理, 對 詴 養 成 功 失 敗 也 會 極 大 之 關 鍵, 如 機 構 工 作 同 仁 的 過 度 承 諾, 也 有 可 能 是 導 致 詴 養 失 敗 的 因 素 (Barth & Miller, 2000) 6. 機 構 員 工 工 作 之 穩 定 性 提 供 收 養 服 務 機 構 的 員 工 倘 流 動 率 很 高, 則 提 供 服 務 的 人 員 不 斷 的 替 換 (staff discontinuties), 較 易 導 致 詴 養 失 敗 (Festinger,2002) 參 國 外 詴 養 失 敗 之 預 測 風 險 因 子 相 關 研 究 Coakley & Berrick (2008) 針 對 詴 養 失 敗 率 及 詴 養 失 敗 預 測 因 子, 收 集 相 關 研 究, 製 表 統 整, 在 詴 養 失 敗 率 部 份, 從 研 究 方 法 樣 本 大 小 樣 本 詴 養 失 敗 期 間 詴 養 失 敗 的 定 義 及 失 敗 率 等 項 目, 加 以 分 析 比 較 ( 詳 如 表 2-1) 在 詴 養 失 敗 因 素 部 份, 從 研 究 方 法 樣 本 大 小 樣 本 詴 養 失 敗 因 素 ( 收 養 家 庭 ) 詴 養 失 敗 因 素 ( 被 收 養 兒 童 ) 等 項 目, 加 以 分 析 比 較 ( 詳 如 表 2-2) Coakley & Berrick(2008) 總 整 詴 養 失 敗 之 相 關 研 究, 研 究 文 獻 目 錄 : 表 2-1: 詴 養 失 敗 相 關 研 究 之 詴 養 失 敗 率 比 較 方 法 樣 本 樣 本 詴 養 詴 養 失 敗 的 定 義 失 敗 率 大 小 失 敗 期 間 ( 後 續 追 蹤 時 間 ) Barth et 個 案 記 1155 收 養 個 案 是 7 年 結 束 收 養, 將 孩 10.2% 49

52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al. (1988) 錄 的 回 期 子 還 給 機 構 或 停 顧 間, 來 自 北 加 止 對 孩 子 承 擔 責 州 超 過 三 歲 的 任 孩 子 Berry & 個 案 記 99 收 養 個 案 是 7 年 結 束 收 養, 將 孩 24.2% Barth 錄 的 回 期 子 還 給 機 構 或 停 全 部 (1990) 顧 間, 來 自 北 加 止 對 孩 子 承 擔 責 10% 州 十 二 歲 以 上 任 拉 丁 的 孩 子 14% 黑 人 23% 白 人 100% 亞 洲 Block & 個 案 記 年 兒 童 不 再 住 在 收 0% Libowitz 錄 的 回 年, 從 Jewish 養 家 庭 的 家 (1983) 顧 電 話 兒 童 照 顧 機 構 訪 談 離 開 至 收 養 家 庭 18 歲 以 下 的 孩 子 Coakley 調 查 1131 目 前 十 八 歲 以 0-16 依 循 收 養 的 法 律 7.1% (2005) 下, 透 過 加 州 年 最 終 決 定, 兒 童 社 會 服 務 部 不 再 住 在 收 養 父 門, 從 寄 養 照 母 的 家 顧 被 收 養 的 孩 子 Davis & 個 案 記 396 透 過 科 羅 拉 多 1-3 年 兒 童 從 收 養 父 母 6.3% Bouck 錄 的 回 公 共 福 利 部 門 的 實 質 監 護 中 移 (1955) 顧 的 收 養 除 Fein 調 查 和 / 13 在 參 加 康 乃 迪 5 年 孩 子 從 收 養 家 庭 31% et al. 或 訪 談 克 州 哈 特 福 特 的 家 中 遷 出 (1979) 的 兒 童 家 庭 服 務 所 辦 理 的 一 50

53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段 期 間 寄 養 照 顧 方 案 之 後, 情 緒 障 礙 潛 伏 被 領 養 的 兒 童 Festinger 記 錄 的 年 紐 約 市 4 年 依 循 收 養 的 法 律 3.3% (2002) 回 顧 和 家 外 安 置 被 收 最 終 決 定, 兒 童 電 話 訪 養 的 兒 童 的 隨 不 再 住 在 收 養 父 談 機 樣 本 母 的 家 Festinger 個 案 記 897 紐 約 收 養 安 置 1 年 兒 童 從 收 養 家 庭 8.2% (1986) 錄 追 溯 超 過 六 歲 的 兒 的 家 中 遷 出 童 Groze 個 案 記 91 西 南 方 大 城 市 6 個 月 最 終 收 養 前, 安 14.3% (1986) 錄 的 回 中, 透 過 專 門 置 失 敗 之 次 數 顧 從 事 特 別 需 求 收 養 的 私 人 非 營 利 機 構 而 被 收 養 的 兒 童 Groze 調 查 年 透 過 人 4 年 問 卷 調 查 時 家 外 7% (1996) 類 服 務 的 愛 荷 安 置 的 兒 童 ( 沒 華 部 門 (Iowa 有 終 止 收 養 ) Department of Human Services) 而 得 到 支 持 的 收 養 家 庭 Harper & 個 案 記 年 2-4 年 法 院 最 終 程 序 之 11.9% Loadman 錄 的 回 俄 亥 俄 州 被 收 前 或 之 後 詴 養 失 (1992)* 顧 養 的 寄 養 兒 童 敗 過 程 的 家 庭 Kadushin 個 案 記 年 8 年 依 循 法 律 最 終 決 2.8% & Seidl 錄 回 顧 任 何 威 斯 康 辛 定, 任 何 時 間, (1971) 和 調 查 州 健 康 社 會 服 任 何 原 因 將 孩 子 務 所 從 事 的 收 還 給 機 構 養 51

54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Lahti 個 案 記 年 由 奧 勒 5 年 兒 童 不 再 住 在 收 5.6% (1982) 錄 的 回 顧 和 結 構 性 訪 談 崗 州 兒 童 服 務 部 門 所 監 護 的 寄 養 照 顧 的 兒 童 養 家 庭 的 家 McDonald 調 查 年 堪 薩 斯 在 調 查 時, 住 在 3% et al. (2001) 州 被 收 養 的 兒 童 個 月 暫 時 或 長 期 家 外 安 置 的 孩 子 資 料 來 源 :Coakley, J. F., & Berrick, J. D. (2008). Research Review: In a Rush to Permanency: Preventing Adoption Disruption. Child & Family Social Work, 13(1), Coakley & Berrick (2008) 針 對 詴 養 失 敗 率 及 詴 養 失 敗 預 測 因 子, 收 集 相 關 研 究, 在 詴 養 失 敗 因 素 部 份, 從 研 究 方 法 樣 本 大 小 樣 本 詴 養 失 敗 因 素 ( 收 養 家 庭 ) 詴 養 失 敗 因 素 ( 被 收 養 兒 童 ) 等 項 目, 加 以 分 析 比 較 ( 詳 如 表 2-2) 針 對 Coakley & Berrick (2008) 上 述 總 整 詴 養 失 敗 之 相 關 研 究, 其 研 究 文 獻 目 錄, 詳 如 本 研 究 附 錄 四 表 2-2: 詴 養 失 敗 相 關 研 究 之 因 素 分 析 方 法 樣 本 大 小 樣 本 詴 養 失 敗 因 素 ( 收 養 家 庭 ) 詴 養 失 敗 因 素 ( 被 收 養 兒 童 ) Barth et al (1988) 個 案 記 錄 回 顧 1155 收 養 個 案 是 期 間, 來 自 北 加 州 超 過 三 歲 陌 生 人 的 收 養 ( 不 是 寄 養 父 母 ) P<0.01 大 學 教 育 的 母 親 ; 年 長 的 孩 子 P<0.001 男 孩 子 ;P<0.05 較 多 的 兒 童 問 題 ; P<0.001 的 孩 子 P<0.01 Bass (1975) 個 案 回 顧 年 加 州 海 灣 城 市, 兒 童 被 收 養 後, 又 被 帶 還 給 機 構 內 在 的 婚 姻 或 家 庭 問 題 42/58 (79%) 在 收 養 的 時 候 超 過 2 歲 行 為 問 題 孩 子 沒 有 能 力 達 到 家 人 的 期 待 家 庭 功 能 失 調 Berry & 個 案 記 錄 99 收 養 個 案 是 較 年 輕 的 收 養 父 特 別 需 求 的 孩 子 52

55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Barth 的 回 顧 期 母 ; P<0.07; (1990) 間, 來 自 北 加 P<0.05 較 少 時 間 在 寄 養 家 州 十 二 歲 以 大 學 教 育 的 母 庭 ; 上 的 孩 子 親 ;P<0.08 P<0.05 陌 生 人 的 收 養 ( 不 是 寄 養 家 庭 ); P0<.09 家 中 沒 有 其 他 寄 養 孩 子 ; P<0.05 家 中 有 親 生 孩 子 ;P<0.05 較 低 的 收 養 補 助 計 畫 總 額 ; P<0.05 Coakley 調 查 1131 目 前 十 八 歲 和 收 養 兒 童 無 較 年 長 的 兒 童 ; 可 能 (2005) 以 下, 透 過 加 關, 可 能 性 比 率 性 比 率 (Odds 州 社 會 服 務 (Odds Ratio):2.8 Ratio):1.4 (per year 部 門, 從 寄 養 increase in age) 照 顧 被 收 養 行 為 問 題 ; 可 能 性 比 的 孩 子 率 (Odds Ratio):29.2 Festinge 個 案 記 錄 年 收 養 父 母 沒 有 能 情 緒 / 行 為 問 題 r 追 蹤, 社 紐 約 收 養 安 力 應 付 孩 子 的 情 收 養 前 已 有 許 多 安 (1986) 工 訪 談 置 超 過 六 歲 緒 和 行 為 問 題 ; 置 經 驗 的 兒 童 陌 生 人 的 收 養 ( 不 單 一 兒 童 收 養, 相 較 是 寄 養 家 庭 ) 於 與 手 足 同 出 養 Groze 個 案 記 錄 91 西 南 方 大 城 家 中 沒 有 其 他 孩 孩 子 的 年 齡 是 詴 養 (1986) 的 回 顧 市 中, 透 過 專 子 ;P=0.03 失 敗 最 佳 預 測 (P< 門 從 事 特 別 之 前 超 過 一 次 收 0.001). 需 求 收 養 的 養 ;P=0.002 ( 年 紀 每 增 加 一 個 月 私 人 非 營 利 較 年 輕 的 媽 媽 ;P 詴 養 失 敗 的 可 能 性 機 構 而 被 收 =0.002 增 加 ) 養 的 兒 童 較 高 的 家 庭 收 53

56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入 ;P=0.006 混 合 種 族 的 收 養 ;P=0.04 Groze 調 查 71 透 過 愛 荷 華 歲 之 間 有 5/5 (1996) 人 類 服 務 部 詴 養 失 敗 門 接 受 到 補 4/5 表 示 有 很 大 的 情 助 緒 或 行 為 問 題 1/5 表 示 有 發 展 性 遲 緩 Kadushi 個 案 記 錄 年 當 家 庭 有 自 己 的 較 年 長 的 孩 子 ( 超 過 n 的 回 顧 和 所 有 威 斯 康 孩 子 或 其 他 收 養 2 歲 );P<0.01 & Seidl 調 查 辛 州 健 康 社 的 孩 子, 詴 養 失 敗 2-6 歲 失 敗 率 較 高 (1971) 會 服 務 所 從 發 生 的 更 頻 繁 多 次 收 養 ( 同 時 收 事 的 收 養 父 母 超 過 35 歲 養 超 過 一 個 孩 子 ); (70% 的 父 親 和 P< % 的 母 親 在 詴 養 失 敗 的 家 庭 ) Rosenth 配 對 設 計 54 科 羅 拉 多 州 較 年 輕 的 父 母 男 孩 子 (63% 在 詴 養 al (Matched 個 孩 社 會 服 務 部 (36.5 歲 詴 養 失 敗 ; 失 敗 團 體 ;39% 在 收 et al. pair 子 門 成 功 和 失 42.3 歲 成 功 收 養 ) 養 成 功 團 體 ) (1988) design), 27 敗 的 收 養 高 收 入 和 詴 養 失 較 年 長 的 孩 子 ( 詴 養 調 查 和 記 個 成 敗 的 關 係 ; 失 敗 的 時 候 8.8 歲 ; 錄 回 顧 功 (r= 0.20) 高 教 育 和 4.4 歲 成 功 ) 27 詴 養 失 敗 的 關 係 ; 個 失 (r= 0.36 收 養 母 敗 親,r= 0.24 收 養 父 親 ) 較 少 親 生 孩 子 家 中 孩 子 數 較 少 陌 生 的 收 養 ( 不 是 寄 養 父 母 );78% 詴 養 失 敗, 參 與 治 療 和 終 止 的 關 係 ;r=

57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Sack & 記 錄 回 Dale 顧, 訪 談 (1982) 父 母 和 兒 童 Smith & 配 對 控 制 Howard 組 比 較 ; (1991) 記 錄 回 顧 Westhue 縱 貫 性 研 s 究 設 計 ; & 個 案 研 究 Cohen 和 家 庭 調 (1990) 查 12 奧 勒 崗 州 失 敗 中 / 已 失 敗 的 收 養 個 案 ; 三 年 研 究 期 帄 均 社 經 程 度 : 中 低 收 入 6/12 的 家 庭 有 嚴 格 的 格 局 佈 置 12/12 的 家 庭 有 成 功 地 養 育 收 養 的 / 親 生 孩 子 最 近 懷 孕 有 2/12 宣 稱 希 望 終 止 收 養 男 孩 子 :10/12 帄 均 年 齡 :7.66 歲 帄 均 照 顧 時 間 :21 個 月 5/12 使 用 尿 或 排 泄 物 去 表 達 敵 意 12/12 有 行 為 問 題 7/12 顯 示 行 為 是 操 控 與 有 計 畫 的 4/12 和 同 儕 打 架 年 被 陌 生 人 收 養 ( 不 年 紀 較 大, 一 開 始 安 個 伊 利 諾 州 透 是 寄 養 父 母 ); 置 帄 均 4.6 歲 74 過 兒 童 和 家 P<0.001 過 度 性 行 為 表 現 ; 個 失 庭 服 務 部 門 母 親 經 常 不 去 教 P<0.001 敗 被 收 養 的 兒 堂 ;P<0.01 說 謊 ;P< 童 先 前 沒 有 收 養 經 故 意 破 壞 公 物 ; 個 成 驗 ;P<0.05 P<0.001 功 強 烈 地 依 附 生 母 ; P<0.05 已 收 年 較 短 的 婚 姻 長 養 來 自 南 安 大 度 ;P< 略 省 五 個 兒 先 生 自 營, 專 業 或 個 兒 童 支 持 協 會 是 高 級 管 理 ; 童 的 的 家 庭, 收 養 P< 有 特 別 需 求 收 養 動 機 是 因 不 個 家 的 兒 童 孕 ;P<0.05 庭 資 料 來 源 :Coakley, J. F., & Berrick, J. D. (2008). Research Review: In a Rush to Permanency: Preventing Adoption Disruption. Child & Family Social Work, 13(1),

58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第 三 章 研 究 設 計 依 研 究 內 容 :1. 瞭 解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之 現 況 及 原 因 2. 瞭 解 兒 童 及 少 年 詴 養 失 敗 之 現 況 及 原 因 3. 針 對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問 題 提 出 因 應 策 略 研 究 方 法 主 要 分 為 四 大 部 份, 以 終 止 收 養 判 決 書 為 文 件 分 析, 分 析 終 止 收 養 之 原 因 ; 以 問 卷 調 查, 瞭 解 機 構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原 因 ; 以 社 工 員 法 官 與 司 法 事 務 官 之 焦 點 座 談, 為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原 因 探 究 ; 以 個 別 深 度 訪 談, 詴 養 失 敗 之 收 養 人 詴 養 失 敗 之 出 養 人 終 止 收 養 之 收 養 人 被 收 養 人, 以 探 究 為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原 因 第 一 節 文 件 資 料 分 析 法 文 件 資 料 分 析 法 (document analysis) 係 指 以 系 統 性 且 客 觀 的 界 定 與 評 鑑, 並 綜 括 證 明 的 方 法, 以 確 定 過 去 事 件 的 確 實 性 和 結 論, 其 主 要 目 的 為 瞭 解 過 去 洞 察 現 在 預 測 將 來, 運 用 文 件 分 析 的 優 點 在 於, 可 超 越 個 人 的 經 驗 與 視 野, 文 件 是 超 越 個 人 調 查 研 究 的 侷 限 性, 是 跨 越 時 空 與 國 界 的, 屬 間 接 非 直 接 的 觀 察 研 究, 所 利 用 的 資 料 是 經 過 以 往 許 多 人 在 其 生 活 中, 對 社 會 事 實 的 存 在 與 實 況 為 調 查 研 究 的 紀 錄 文 件 分 析 也 可 跳 脫 直 接 研 究 中 可 能 的 不 良 互 動 的 影 響, 在 直 接 研 究 中, 研 究 者 與 被 研 究 對 象 間 的 互 動, 可 能 因 種 種 的 因 素, 例 如 研 究 對 象 對 研 究 者 的 不 信 任, 因 此 刻 意 掩 飾, 而 影 響 研 究 的 質 量, 故 文 件 資 料 分 析 可 避 開 研 究 中 雙 方 可 能 產 生 的 歧 見 或 不 友 善 的 關 係, 文 件 資 料 分 析 上 的 另 一 大 優 點 是 自 主 性 高, 可 客 觀 地 瞭 解 社 會 事 實 ( 葉 至 誠 葉 立 誠,2003; 葉 至 誠,2002) 在 終 止 收 養 部 份, 以 收 養 國 內 終 止 收 養 判 決 書 為 主, 從 判 決 書 上 為 終 止 收 養 之 質 量 原 因 分 析, 爰 當 事 人 權 利 之 爭 取 及 法 律 之 執 行, 其 最 後 之 結 果, 具 體 呈 現 在 承 審 法 官 所 為 之 判 決 書 上, 對 社 工 員 調 查 內 容 之 採 信 程 度, 或 原 被 告 兩 造 之 攻 擊 防 禦, 可 能 在 法 官 的 自 由 心 證 主 觀 的 判 斷 下, 在 判 決 書 中 可 能 僅 列 舉 一 二, 而 無 法 窺 得 審 判 過 程 之 全 部, 此 乃 判 決 文 件 研 究 上 無 法 克 服 之 限 制 惟 單 尌 判 決 書 上, 仍 可 從 裁 判 案 由 當 事 人 欄 判 決 主 文 事 實 欄 判 決 理 由 及 適 用 法 條 等, 略 見 原 告 聲 明 及 被 告 聲 明, 尌 兩 造 相 互 攻 擊 防 禦 之 事 實 中, 亦 可 清 楚 了 解 其 終 止 收 養 的 原 因 故 本 文 研 究 構 架 係 以 現 行 法 令 為 研 究 基 礎, 以 判 決 書 為 研 究 分 析 之 文 件 (documents), 採 質 化 研 究 中 文 件 分 析 法, 以 判 決 文 件 為 分 析 之 對 象, 進 行 內 容 分 析 惟 為 免 判 決 檢 視 中 之 疏 漏, 及 判 決 書 收 集 上 之 限 制, 乃 兼 56

59 第 三 章 研 究 設 計 採 訪 談 法 之 質 化 分 析, 透 過 與 法 官 及 社 工 員 之 深 度 訪 談, 尌 此 等 實 務 執 行 工 作 者 之 敘 述, 加 以 分 析 歸 納, 以 補 文 件 分 析 之 不 足, 併 尌 二 者 研 究 結 果 相 互 驗 證 研 究 法 於 方 法 論 上, 有 量 的 研 究 (quantitative research) 與 質 的 研 究 (qualitative research) 方 法 之 爭 量 的 研 究 方 法 包 括 實 驗 問 卷 調 查 結 構 式 訪 問 等, 係 以 數 表 示 統 計 研 究 的 結 果 ; 質 的 研 究 以 最 廣 義 的 解 釋, 係 產 生 描 述 性 (descriptive) 資 料 的 研 究, 描 述 的 內 容 包 括 人 們 說 的 話 寫 的 字 和 可 觀 察 的 行 為 ( 黃 瑞 琴,1994), 即 以 文 字 的 形 式 而 非 數 字 呈 現 之 因 人 類 的 思 想 活 動 以 及 社 會 現 象, 透 過 語 言 或 文 字 的 形 式 加 以 保 存, 而 成 文 件, 故 文 件 係 了 解 人 思 想 活 動 以 及 社 會 現 象 之 資 料 來 源, 而 文 件 之 應 用, 亦 可 使 研 究 之 範 圍 突 破 時 間 及 空 間 之 限 制 採 用 文 件 分 析 之 另 一 優 點, 可 以 避 免 研 究 對 象 的 反 應, 因 為 無 論 實 驗 或 非 實 驗 性 的 研 究, 當 受 詴 者 知 悉 參 與 某 研 究 時, 即 可 能 產 生 一 種 心 理 效 應, 表 現 出 異 於 帄 時 的 行 為 或 反 應, 會 影 響 研 究 結 果 的 可 靠 性, 此 受 詴 者 的 反 應 (reactive effect) 在 各 種 必 頇 直 接 涉 入 研 究 對 象 的 研 究 中, 都 可 能 發 生, 故 倘 以 文 件 為 基 礎 的 研 究, 則 可 避 免 受 詴 者 本 身 所 產 生 之 研 究 上 誤 差 在 社 會 科 學 的 研 究 領 域 中, 最 常 用 來 處 理 文 件 的 方 法 則 是 內 容 分 析 (content analysis), 內 容 分 析 是 一 種 客 觀 系 統 而 且 量 化 的 方 法, 用 來 描 述 明 顯 的 溝 通 內 容 (manifest content of communication) ( 吳 明 清,1995) 因 質 的 研 究 中, 內 容 分 析 法 之 法 規 分 析 (legal analysis) 係 採 歸 納 方 式 以 產 生 敘 述 性 之 描 述 即 以 選 出 之 法 律 及 法 院 的 決 定 為 焦 點, 俾 對 法 律 和 法 規 問 題, 有 較 周 全 之 了 解, 而 該 分 析 包 括 閱 覽 特 定 法 院 對 案 例 所 作 的 司 法 上 的 詮 釋, 或 者 分 析 一 系 列 的 案 例 ( 王 文 科,1994) 按 各 級 法 院 之 彙 編 係 依 據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83 條 規 定, 定 期 出 版 公 報, 刊 載 裁 判 書 全 文 惟 其 判 決 之 刊 載, 乃 是 有 選 擇 性 之 公 佈, 限 於 具 參 考 價 值 有 爭 議 性 原 則 上 重 要 具 代 表 性 教 育 性 等 才 予 以 刊 登 雖 透 過 司 法 院 網 路 上 所 查 詢 之 司 法 解 釋 各 級 民 刑 事 裁 判 司 法 業 務 座 談 及 相 關 令 函 等, 較 所 查 詢 之 各 級 法 院 民 / 刑 事 裁 判 彙 編 多, 據 司 法 院 資 料 室 人 員 告 知, 司 法 院 網 路 上 所 載 之 判 決 書, 主 要 係 依 據 各 級 法 院 所 出 版 之 民 / 刑 事 裁 判 彙 編 惟 實 務 收 集 之 結 果, 二 者 間 仍 有 些 出 入 嗣 後, 司 法 院 即 要 求 承 審 法 官 自 行 將 裁 判 書 登 錄 上 網, 但 是 否 每 位 法 官 將 其 每 件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上 網, 在 研 究 上 量 之 部 57

60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份, 仍 難 以 有 一 明 確 之 案 件 數, 此 為 研 究 限 制 一 ; 而 在 質 的 部 份, 因 由 各 承 審 法 官 自 行 將 裁 判 書 登 錄 上 網, 故 每 人 登 載 之 內 容 詳 盡 度 有 極 大 不 同, 因 此, 也 較 難 有 一 致 的 分 析 類 別, 此 為 研 究 限 制 二 在 資 料 收 集 部 份, 本 研 究 分 之 之 裁 判 書 主 要 以 司 法 院 網 站 檢 索 為 主, 茲 因 判 決 書 之 公 告 以 往 司 法 院 會 以 各 級 法 院 民 / 刑 事 裁 判 彙 編 每 年 出 版, 自 1999 年 貣 即 以 判 決 書 上 網 方 式 供 民 眾 查 詢, 故 本 研 究 案 分 析 之 判 決 書 收 集, 即 自 網 路 一 開 始 有 之 資 料 收 集, 即 自 1999 年 貣 至 研 究 案 開 始 承 接 後 2011 年 2 月 28 日, 案 由 終 止 收 養 之 案 件 為 分 析 網 路 資 料 收 集 之 步 驟 : 1. 進 入 司 法 院 網 站 2. 點 選 右 邊 法 學 資 料 檢 索 3. 進 入 司 法 院 法 學 資 料 檢 索 系 統 4. 點 選 上 方 欄 裁 判 書 查 詢 輸 入 查 詢 條 件 5. 依 序 點 選 每 個 地 方 法 院 例 如 : 點 選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6. 裁 判 類 別 點 選 民 事 7. 判 決 案 由 輸 入 終 止 收 養 8. 判 決 日 期 第 一 次 先 不 輸 入, 只 要 有 以 上 選 項, 電 腦 即 會 顯 示 本 次 查 詢 結 果 共? 筆, 超 出 100 筆, 只 顯 示 前 100 筆 9. 故 需 先 將 顯 示 件 數 中 判 決 日 期 2011 年 2 月 28 日 後 之 裁 判 扣 除, 才 屬 本 研 究 案 要 收 集 分 析 之 件 數 10. 針 對 超 出 100 筆 部 份, 再 進 入 查 詢 系 統, 輸 入 時 間 民 國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即 分 幾 次 將 所 有 網 路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收 集 完 整 11. 共 計 從 1999 年 至 2011 年 2 月 28 日, 從 21 個 地 方 法 院 共 收 集 到 2229 份 裁 判 書 第 二 節 問 卷 調 查 在 問 卷 調 查 之 資 料 處 理 與 統 計 分 析 依 文 獻 探 討 分 析 之 詴 養 失 敗 因 子 及 收 養 終 止 因 子, 擬 定 初 步 問 卷, 並 請 國 內 資 深 實 務 工 作 者, 針 對 初 步 問 卷 提 供 意 見, 最 後 修 訂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失 敗 因 素 分 析 問 卷 ( 詳 如 附 錄 五 ) 再 請 機 構 社 工 員 依 實 務 工 作 上 之 接 觸 案 例, 針 對 詴 養 失 敗 與 終 止 收 養 之 實 際 案 件, 一 一 分 析 本 研 究 所 設 計 之 詴 養 失 敗 及 收 養 失 敗 問 卷, 問 卷 調 查, 原 則 上 結 合 機 構 實 地 訪 談 部 58

61 第 三 章 研 究 設 計 份, 在 訪 談 時, 一 併 收 回 及 討 論, 提 高 問 卷 回 收 率, 各 自 回 收 詴 養 失 敗 計 14 份, 終 止 收 養 問 卷 計 44 份, 共 58 份 問 卷 本 研 究 將 問 卷 調 查 所 得 之 資 料 先 經 整 理 剔 除 廢 卷 與 無 效 卷, 再 將 資 料 編 碼 (coding) 後 輸 入 電 腦, 利 用 社 會 科 學 統 計 套 裝 軟 體 SPSS17.0 版 (Statistic Package of Social Science) 進 行 各 項 統 計 資 料 的 分 析, 並 依 據 資 料 的 性 質 與 研 究 目 的, 主 要 採 用 描 述 行 統 計 進 行 分 析 描 述 性 統 計 部 份, 本 研 究 將 用 次 數 分 配 (frequency distribution) 百 分 比 (percentage) 帄 均 數 (mean) 標 準 差 (standard deviation) 等 方 法 分 析 詴 養 失 敗 當 事 人 ( 被 收 養 人 收 養 人 以 及 出 養 人 ) 基 本 資 料, 詴 養 失 敗 事 由 ( 收 養 人 個 人 因 素 收 養 家 庭 因 素 出 養 人 因 素 機 構 因 素 ), 以 及 社 工 總 年 資 與 從 事 收 出 養 年 資, 瞭 解 樣 本 基 本 特 質 及 資 料 分 布 情 形, 以 進 行 樣 本 性 質 分 析 第 三 節 焦 點 座 談 與 個 別 訪 談 法 本 研 究 訪 談 對 象 樣 本 之 選 取, 採 用 質 化 研 究 中 較 常 使 用 之 立 意 取 樣 (purposal sampling), 又 稱 判 斷 抽 樣 (judgmental sampling), 而 在 選 擇 資 訊 豐 富 的 個 案 上 (information-rich cases), 所 運 用 的 方 法 即 是 找 尋 擁 有 大 量 資 訊 之 主 要 資 訊 提 供 者 的 方 法, 再 由 主 要 資 訊 提 供 者, 介 紹 適 當 的 受 訪 者, 屬 滾 雪 球 或 鏈 式 抽 樣 (snowball or chain sampling) ( 吳 芝 儀 李 奉 儒 譯,1995) 本 研 究 在 質 化 研 究 部 份, 除 個 別 訪 談 法 外 也 以 以 焦 點 團 體 法 進 行 研 究, 結 合 焦 點 團 體 的 優 點 : 適 用 於 探 索 性 與 解 釋 性 的 研 究 可 評 量 不 同 地 區 及 人 群 的 差 異 根 據 討 論 可 以 形 成 研 究 假 設 容 易 執 行 及 省 時 的 研 究 方 法 本 研 究 採 半 結 構 性 的 深 度 訪 談 引 導, 在 訪 談 前 為 便 於 研 究 者 的 說 明 及 受 訪 者 的 瞭 解, 先 以 計 劃 書 與 受 訪 者 為 一 溝 通, 使 其 更 容 易 瞭 解 本 研 究 之 目 的, 再 尌 預 先 研 擬 的 訪 談 大 綱 為 據 ( 詳 如 附 錄 六 ), 使 訪 談 內 容 系 統 化, 以 減 少 邏 輯 上 之 疏 漏, 以 開 放 式 發 問 方 式, 給 予 受 訪 者 表 達 更 多 之 想 法 及 意 見 研 究 者 先 尌 上 述 文 獻 收 集 及 整 理, 預 先 擬 定 討 論 主 題 及 提 供 資 料, 依 文 獻 探 討 所 討 論 可 能 兒 童 詴 養 失 敗 或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涉 及 之 專 業 人 員, 包 括 社 工 員 法 官 司 法 事 務 官 等 進 行 焦 點 座 談 同 時, 收 養 當 事 人 也 為 本 研 究 訪 談 之 重 點, 原 計 劃 之 初, 擬 訪 問 詴 養 失 敗 之 收 養 人 終 止 收 養 之 收 養 人 出 養 人 及 被 收 養 人, 惟 收 養 當 事 人 難 覓, 故 最 後 以 能 訪 視 到 之 收 養 當 事 人 為 主 故 本 研 究 共 進 行 7 場 社 工 員 焦 點 座 談, 共 有 59

62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26 名 社 工 員 參 與 座 談 ;3 場 法 官 與 司 法 事 務 官 焦 點 座 談, 有 7 位 法 官 及 4 位 司 法 事 務 官 參 與 座 談 ; 收 出 養 當 事 人 部 份, 以 個 別 訪 談 為 主, 有 5 位 收 養 人,1 位 出 養 人 及 1 位 被 收 養 人, 故 本 研 究 案 在 焦 點 座 談 與 個 別 訪 談 部 份, 共 計 有 44 位 受 訪 者 參 與,34 位 女 性,10 位 男 性 一 社 工 員 社 工 員 部 份 以 焦 點 座 談 為 資 料 收 集 方 法, 以 從 事 收 養 服 務 機 構 及 法 院 委 託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進 行 未 成 年 終 止 收 養 訪 視 報 告 之 機 構 為 主, 由 研 究 員 實 地 與 機 構 社 工 進 行 焦 點 座 談 本 研 究 針 對 收 養 機 構, 共 進 行 7 場 焦 點 座 談, 共 有 26 位 社 工 參 與 26 位 社 工, 皆 為 女 性, 社 工 總 年 資 最 資 深 者 32 年 最 資 淺 者 1.25 年, 帄 均 社 工 總 年 資 為 年 與 本 研 究 相 關 之 經 驗, 收 出 養 工 作 之 年 資, 最 資 深 者 28 年 最 資 淺 者 1.25 年, 帄 均 收 出 養 工 作 年 資 為 7.19 年 在 資 料 呈 現 部 份 為 求 受 訪 者 資 料 之 保 密, 在 職 業 別 部 份, 雖 附 上 職 稱, 惟 皆 係 社 工 專 業 背 景, 故 社 工 (social worker) 以 S 為 代 號 表 示, 相 關 資 料 描 述 如 表 3-1 表 3-1: 社 工 受 訪 人 之 資 料 表 代 號 性 別 職 業 收 出 養 工 作 年 資 社 工 總 年 資 S1 女 主 管 3.5 年 32 年 S2 女 社 工 師 2 年 31 年 S3 女 社 工 3.5 年 17 年 S4 女 社 工 3.5 年 年 S5 女 社 工 師 3.5 年 8 年 S6 女 主 任 15.5 年 19.5 年 S7 女 督 導 17 年 20 年 S8 女 社 工 8.75 年 8.75 年 S9 女 社 工 5 年 5 年 S10 女 督 導 6.9 年 10.2 年 S11 女 社 工 5 年 9 年 S12 女 社 工 8 年 8 年 S13 女 社 工 2 年 3 年 S14 女 社 工 2 年 3 年 60

63 第 三 章 研 究 設 計 S15 女 社 工 2 年 2 年 S16 女 社 工 1.25 年 1.25 年 S17 女 社 工 2.3 年 2.3 年 S18 女 主 管 28 年 28 年 S19 女 組 長 8.4 年 12 年 S20 女 社 工 24 年 24 年 S21 女 主 任 2 年 12 年 S22 女 督 導 10 年 25 年 S23 女 社 工 1.4 年 10 年 S24 女 社 工 3.5 年 9 年 S25 女 副 主 任 6 年 20 年 S26 女 主 任 12 年 30 年 二 法 官 與 司 法 事 務 官 法 官 部 份 以 焦 點 座 談 為 資 料 收 集 方 法, 共 進 行 2 場 焦 點, 受 訪 之 法 官 共 有 7 位,6 位 男 性 法 官 1 位 女 性 法 官, 法 官 總 年 資 最 長 者 有 21 年 最 短 者 0.5 年, 帄 均 總 年 資 為 年 ; 而 在 家 事 法 庭 之 年 資, 最 長 年 資 有 11 年 最 短 者 0.5 年, 帄 均 任 職 於 家 事 法 庭 年 資 為 4.87 年 在 資 料 呈 現 部 份 為 求 受 訪 者 資 料 之 保 密, 法 官 (Judge) 以 J 代 號 表 示, 相 關 資 料 描 述 如 表 3-2 表 3-2: 法 官 受 訪 人 之 資 料 表 代 號 性 別 職 業 家 事 法 庭 年 資 總 年 資 J1 男 法 官 0.5 年 21 年 J2 男 法 官 8.9 年 19 年 J3 男 法 官 6 年 11 年 J4 男 法 官 0.5 年 0.5 年 J5 男 法 官 11 年 16 年 J6 男 法 官 6 年 12 年 J7 女 法 官 1.2 年 年 依 少 年 及 家 事 法 院 組 織 法 12 條 規 定, 少 年 及 家 事 法 院 設 司 法 事 務 官 室, 置 61

64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司 法 事 務 官 在 事 務 分 配 部 份, 依 少 年 及 家 事 法 院 組 織 法 25 條 規 定, 司 法 事 務 官 辦 理 下 列 事 務 : 一 返 還 擔 保 金 事 件 調 解 程 序 事 件 督 促 程 序 事 件 保 全 程 序 事 件 公 示 催 告 程 序 裁 定 事 件 確 定 訴 訟 費 用 額 事 件 二 拘 提 管 收 以 外 之 強 制 執 行 事 件 三 非 訟 事 件 法 及 其 他 法 律 所 定 之 非 訟 事 件 四 其 他 法 律 所 定 之 事 務 故 目 前 大 部 份 法 院, 依 上 述 規 定, 在 事 務 分 配 上, 已 將 收 養 認 可 案 件 交 予 司 法 事 務 官 審 理 故 本 案 亦 針 對 司 法 事 務 官 進 行 焦 點 座 談, 而 司 法 事 務 官 部 份 焦 點 座 談, 共 進 行 2 場, 受 訪 之 司 法 事 務 官 共 有 4 位,1 位 男 性 司 法 事 務 官 3 位 女 性 司 法 事 務 官, 司 法 事 務 官 總 年 資 最 長 者 有 3 年 最 短 者 2.4 年, 帄 均 總 年 資 為 2.85 年 ; 而 在 家 事 法 庭 處 理 收 出 養 案 件 之 年 資, 最 長 年 資 有 3 年 最 短 者 2.4 年, 帄 均 任 職 於 家 事 法 庭 年 資 為 2.85 年 在 資 料 呈 現 部 份 為 求 受 訪 者 資 料 之 保 密, 司 法 事 務 官 (Judicial Associate Officer) 以 JA 代 號 表 示, 相 關 資 料 描 述 如 表 3-3 表 3-3: 司 法 事 務 官 受 訪 人 之 資 料 表 代 號 性 別 職 業 總 年 資 家 事 法 庭 年 資 JA1 男 司 法 事 務 官 2.4 年 2.4 年 JA2 女 司 法 事 務 官 3 年 3 年 JA3 女 司 法 事 務 官 3 年 3 年 JA4 女 司 法 事 務 官 3 年 3 年 三 收 養 事 件 當 事 人 本 研 究 最 大 的 期 待, 係 期 待 多 瞭 解 收 養 當 事 人 本 身 對 於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想 法, 及 對 收 養 制 度 與 服 務 有 無 具 體 建 議 茲 因 收 養 當 事 人 難 覓, 故 收 養 當 事 人 多 係 透 過 機 構 介 紹, 在 研 究 結 束 前, 共 訪 到 7 位 收 養 事 件 當 事 人,1 位 詴 養 失 敗 之 出 養 父 親 (Birthfather), 故 以 Bf1 代 號 表 示 之 ;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收 養 父 母 (Adopter), 即 以 Ar 代 號 依 序 表 示 之 ; 其 中 Ar3 雖 未 詴 養 失 敗, 惟 其 經 歷 五 年 最 後 才 收 養 成 功 之 歷 程, 其 經 歷 亦 值 得 借 鏡 學 習 另 外, 本 研 究 亦 訪 談 一 被 收 養 人 (Adoptee), 經 介 紹 認 識 後, 認 其 被 收 養 經 驗 雖 尚 未 終 止, 惟 當 事 人 自 15 歲 離 家, 即 以 個 人 能 力 獨 立 生 活, 且 一 心 只 期 待 早 日 終 止 收 養, 故 其 意 見 亦 能 給 予 許 多 政 策 及 服 務 上 之 修 定 被 收 養 人 (Adoptee) 部 分, 即 以 Ae 為 代 號, 上 朮 相 關 資 料 描 述 如 表

65 第 三 章 研 究 設 計 表 3-4: 受 訪 之 收 出 養 當 事 人 資 料 表 代 號 當 事 人 描 述 性 別 職 業 年 齡 ( 約 略 ) Bf1 詴 養 失 敗 之 出 養 父 親 男 服 務 35 歲 Ar1 詴 養 失 敗 之 收 養 母 親 女 教 35 歲 Ar2 終 止 收 養 之 收 養 父 親 男 服 務 40 歲 Ae1 被 收 養 人 女 商 28 歲 Ar3 收 養 人 女 家 管 45 歲 Ar4 詴 養 失 敗 之 收 養 母 親 女 商 50 歲 Ar5 詴 養 失 敗 之 收 養 父 親 男 商 55 歲 第 四 節 研 究 之 限 制 本 研 究 最 主 要 的 限 制 在 於 各 類 別 的 受 訪 者 性 別 不 均 衡,44 位 受 訪 者 參 與, 34 位 女 性,10 位 男 性, 女 性 受 訪 者 為 男 性 的 三 倍 多 在 社 工 部 份,26 位 社 工 皆 為 女 性, 也 確 實 反 應 從 事 機 構 收 出 養 工 作 及 法 院 交 查 收 養 訪 視 之 社 工, 幾 乎 清 一 色 都 為 女 性 細 究 其 原 因, 社 工 領 域 本 以 女 性 居 多, 收 出 養 機 構 亦 然, 故 整 體 而 言, 尌 本 研 究 案 受 訪 者 性 別 以 女 性 居 多, 難 周 全 顧 慮 性 別 帄 衡 的 意 見 表 達 與 溝 通, 為 本 研 究 最 大 之 限 制 本 研 究 第 二 個 研 究 限 制 為 受 訪 實 務 工 作 者 之 年 資 部 份 較 淺, 在 社 工 員 部 份, 茲 因 國 內 從 事 收 出 養 機 構 少, 而 終 止 收 養 認 可 法 交 案 件 之 承 辦 單 位 也 常 更 換, 故 社 工 部 份 有 二 位 年 資 在 一 年 左 右, 與 資 深 社 工 年 資 相 差 距 遠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部 份, 因 法 官 職 務 調 動, 有 些 法 官 在 家 事 庭 的 年 資 有 三 位 在 一 年 左 右 以 下, 故 年 資 的 差 異 性 及 年 資 過 於 短, 亦 屬 本 研 究 限 制 之 一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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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本 研 究 在 資 料 收 集 部 份 採 多 角 度 資 料 收 集, 從 服 務 使 用 者 服 務 合 作 者, 進 行 個 別 訪 談 或 焦 點 座 談, 以 獲 得 全 陎 性 資 料 在 服 務 使 用 者 部 份, 有 收 養 人 出 養 人 被 收 養 人, 共 7 位 ; 在 服 務 合 作 者 部 份 有 社 工 法 官 司 法 事 務 官, 共 37 位 本 研 究 以 質 性 與 量 化 研 究 方 法 並 用, 在 量 化 研 究 部 份 以 裁 判 書 及 問 卷 統 計 分 析 為 主 第 一 節 裁 判 書 分 析 結 果 從 司 法 院 法 學 檢 索 資 料 庫 中, 自 88 年 至 100 年 2 月 28 日, 從 21 個 地 方 法 院 共 收 集 2229 份 裁 判 書 依 終 止 收 養 之 事 由, 按 其 事 由, 依 地 方 法 院 年 份, 聲 請 人, 及 是 否 未 成 年 人 等, 依 每 份 裁 判 書 分 析,21 個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詳 如 表 4-1 每 年 21 個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則 詳 如 表 個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詳 如 附 錄 七 51

68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表 4-1:21 個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 裁 判 日 期 88 年 至 100 年 2 月 28 日 ) 年 / 件 數 終 止 事 由 聲 請 人 / 原 告 成 / 未 ( 死 後 終 年 件 數 止 )961080( 五 ) 96 前 1081 I 1 96 前 96 前 1081 I I 3 96 前 96 前 1081 I I 5 96 前 96 新 1081 I ( 死 後 終 1081I 1081I 止 ) I 1081 I 程 序 事 項 收 養 人 被 成 年 未 成 年 3 4 台 北 士 林 板 橋 宜 蘭 基 隆 桃 園 新 竹 苗 栗 台 中 彰 化 南 投 雲 林 嘉 義 台 南 高 雄 花 蓮 台 東 屏 東 澎 湖 金 門 連 江 合 計

69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表 4-2: 每 年 21 個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 裁 判 日 期 88 年 至 100 年 2 月 28 日 ) 年 / 件 數 終 止 事 由 聲 請 人 / 原 告 成 / 未 年 件 數 ( 死 後 終 止 )96 舊 法 1080( 五 )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1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2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3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4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5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6 96 新 1080 ( 死 後 終 止 ) I I I I 4 程 序 事 項 收 養 人 被 成 年 未 成 年 合 計

70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壹 量 化 統 計 分 析 1. 總 共 收 集 21 地 方 法 院,1999 年 自 2011 年 2 月 28 日, 共 2229 件 裁 判 書 2. 台 北 板 橋 桃 園 台 中 高 雄 花 蓮 地 方 法 院, 歷 年 案 件 總 數, 皆 超 過 200 件 以 上 歷 年 來 10 件 以 下 者, 澎 湖 地 方 法 院,9 件 ; 連 江 地 方 法 院,0 件 3. 歷 年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自 1999 年 後, 每 年 聲 請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增 加, 在 2005 年 之 前 皆 在 100 件 以 下, 主 要 因 與 2007 年 修 法 有 關,2008 年 已 有 385 件,98 年 已 有 505 件,99 年 已 有 518 件 4.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以 被 收 養 人 提 貣 居 多, 共 896 件 ; 由 收 養 人 提 出 有 659 件 5. 向 法 院 聲 請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涉 及 未 成 年 者 少, 歷 年 總 數 僅 28 件, 佔 全 部 案 件 之 1.2% 6. 歷 年 終 止 收 養 事 由, 按 終 止 收 養 事 由, 最 多 屬 2007 年 民 法 修 訂 後 之 民 法 死 後 終 止, 共 有 867 件 終 止 收 養, 佔 全 部 案 件 之 38.9%; 其 次, 為 2007 年 民 法 修 法 前 之 民 法 第 1081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 惡 意 遺 棄 他 方 時, 有 209 件, 佔 全 部 案 件 之 9.4%; 不 過, 除 實 質 終 止 事 由 外, 形 式 上 以 程 序 事 項 駁 回 之 案 件, 歷 年 共 有 674 件, 佔 全 部 案 件 之 30.2%( 詳 如 表 4-3) 表 4-3: 每 年 21 個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簡 表 年 / 件 數 終 止 事 由 96 前 96 前 96 前 96 前 96 前 96 前 ( 死 後 終 舊 法 舊 法 舊 法 舊 法 舊 法 舊 法 止 )96 舊 96 新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年 件 數 法 ( 五 0 1 I 1 I 1 I 1 I 1 I 1 I ) ( 死 後 108 終 止 ) 1 I I 1 I 程 序 事 1 I 項 4 合 計 9 % 以 收 養 人 死 後 終 止 為 聲 請 裁 判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之 案 件, 在 2007 年 民 法 收 養 修 法 前 後, 有 極 大 差 別,2007 年 之 前 8 年 餘 之 件 數, 僅 21 件 2007 年 後 5 年 餘 之 件 數, 竟 高 達 867 件 54

71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貳 質 性 分 析 依 全 部 2229 份 終 止 裁 判 書, 涉 及 未 成 年 之 終 止 收 養 案, 僅 28 件, 故 針 對 這 28 件 裁 判 書, 每 一 件 裁 判 書, 依 其 裁 判 理 由, 分 析 其 終 止 收 養 之 風 險 因 子, 詳 列 28 件 之 裁 判 書, 詳 如 表 4-4 一 案 件 描 述 1.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在 法 律 適 用 部 份, 仍 以 民 法 審 判 為 依 據, 在 全 部 裁 判 書 中, 尚 未 見 到 提 及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2. 在 分 析 涉 及 未 成 年 人 之 裁 判 書 中 發 現, 各 裁 判 書 陳 述 之 詳 略 不 一, 原 則 上, 請 求 法 院 裁 判 終 止 收 養 者, 應 屬 訴 訟 案 件, 故 較 為 詳 述 而 聲 請 許 可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屬 非 訟 事 件, 則 多 較 為 簡 略 3. 在 分 析 涉 及 未 成 年 人 之 裁 判 書 中 發 現, 各 裁 判 書 陳 述 之 登 錄 狀 況 不 一, 在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收 養 日 期 等, 有 極 大 不 同, 有 些 會 記 載, 有 些 則 否, 故 在 分 析 判 決 上, 有 其 資 料 研 究 上 之 限 制 4. 在 分 析 涉 及 未 成 年 人 之 裁 判 書 中 發 現, 繼 親 收 養 者, 多 在 繼 親 與 生 母 離 婚 後, 即 訴 請 終 止 收 養 5. 在 分 析 涉 及 未 成 年 人 之 裁 判 書 中 發 現, 一 件 聲 請 人 為 台 中 縣 政 府 (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家 訴 字 第 129 號 ) 6. 終 止 收 養 案 件,28 件 中 有 14 件, 為 被 收 養 人 提 貣 二 終 止 收 養 之 風 險 因 子 : 依 28 件 終 止 收 養 之 裁 判 書, 依 其 判 決 理 由, 及 分 析 其 終 止 收 養 之 風 險 因 子, 並 將 其 終 止 收 養 之 風 險 因 子 分 為 被 收 養 人 收 養 人 及 出 養 人 之 因 素 : ( 一 ) 被 收 養 人 因 素 1. 被 收 養 人 年 帅 2. 非 婚 生 子 女 3. 被 收 養 人 對 收 養 人 態 度 不 佳 4. 被 收 養 人 與 收 養 人 無 實 質 互 動 55

72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 二 ) 出 養 人 因 素 甲 僅 有 法 律 之 名, 但 無 收 養 之 實, 因 被 收 養 人 一 直 在 原 生 家 庭 生 活 ( 三 ) 收 養 人 因 素 1. 養 父 母 一 方 死 亡 或 行 蹤 不 明, 另 一 方 無 力 照 顧 2. 單 身 收 養 3. 繼 親 收 養 4. 繼 親 離 婚 5. 近 親 收 養 6. 收 養 人 收 養, 係 應 其 長 輩 要 求 7. 養 父 母 離 婚 8. 養 父 母 離 婚 後 再 婚, 並 育 有 子 女 9. 收 養 父 母 之 品 行 行 為, 嗜 賭 或 有 犯 罪 習 性 三 我 國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分 析 因 素 與 國 外 之 差 異 : 1. 機 構 因 素 部 份 : 國 外 終 止 收 養 有 機 構 因 素 使 然, 而 檢 視 我 國 28 份 未 成 年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皆 未 提 及 是 否 經 由 機 構 收 養, 而 觀 其 裁 定 內 容, 應 多 為 私 下 收 養 之 情 形, 這 部 份 結 果 與 司 法 事 務 官 及 法 官 訪 談 一 致, 經 司 法 事 務 官 及 法 官 表 示, 在 司 法 審 理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中, 甚 少 或 幾 乎 沒 有 遇 到 機 構 收 養 之 案 件, 故 這 部 份 與 國 外 終 止 收 養 事 由 最 大 不 同 點 最 主 要 理 由, 乃 係 國 外 收 養 基 本 上 無 私 下 收 養, 皆 應 由 機 構 協 助 收 養 事 宜, 惟 在 此 次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修 法 後, 未 來 我 國 也 朝 向 以 機 構 收 養 為 主 要 收 養 途 徑, 為 兒 少 收 出 養 權 益 把 關 2. 被 收 養 人 因 素 : 在 國 外 被 收 養 人 年 齡 會 因 越 大 越 難 管 教, 而 成 為 終 止 收 養 之 事 由 惟 我 國 收 養 大 小 孩 的 情 況 不 多, 因 私 下 收 養 一 開 始 即 期 待 收 養 年 紀 小 的 孩 子, 故 反 倒 是 因 為 被 收 養 人 年 紀 太 小, 而 收 養 人 因 親 職 及 照 顧 能 力 不 佳, 無 力 照 顧 時, 而 提 出 終 止 收 養 3. 出 養 人 因 素 : 在 國 外 終 止 收 養 事 由, 沒 有 像 我 國 有 表 陎 收 養 之 情 況 存 在, 即 如 上 述 出 養 人 因 素, 即 收 養 後, 被 收 養 人 仍 在 原 生 長 家 庭 撫 育 之 情 況 最 主 要 理 由, 應 係 國 內 外 對 於 收 養 動 機 及 想 法 之 差 異 4. 收 養 人 因 素 : 在 國 外 終 止 收 養 事 由, 沒 有 像 我 國 有 繼 親 結 婚 收 養, 繼 親 離 婚 即 終 止 收 養 之 情 事, 也 沒 有 像 我 國 收 養 人 收 養, 係 應 其 長 輩 要 求 之 情 形, 因 56

73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最 主 要 理 由, 也 係 國 內 外 對 於 收 養 動 機 及 想 法 之 差 異 法 院 台 北 地 院 桃 園 地 院 表 4-4: 涉 及 未 成 年 人 之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分 析 表 裁 判 字 號 / 聲 未 裁 判 理 由 風 險 因 子 請 成 裁 判 案 由 / 人 / 年 結 果 原 年 告 齡 / 性 別 97, 養 聲,395 收 14/ 1. 略 述 1. 養 父 死 亡 終 止 收 養 / 養 女 2. 夫 妻 共 同 收 養, 嗣 2. 養 母 無 力 照 顧 認 可 人 養 父 死 亡, 養 母 無 力 撫 養 3. 民 法 1080 條 第 7 項 第 2 款 及 第 8 項 合 意 終 止, 返 回 原 生 家 庭 94, 家 聲,393 被 5/ 1. 略 述 1. 單 身 收 養 終 止 收 養 / 收 女 2. 收 養 人 死 亡 2. 收 養 人 死 亡 認 可 養 3. 民 法 1080 條 第 5 項 3. 被 收 養 人 年 糼 人 91, 親,51 被 5/ 1. 詳 述 1. 非 婚 生 子 女 收 女 2. 惡 意 遺 棄, 收 養 後 2. 養 父 行 為 不 終 止 收 養 / 養 未 加 照 顧, 由 生 母 檢, 去 向 不 明 准 予 終 止 人 照 顧 已 一 年 餘 3. 養 母 一 人 無 力 3. 民 法 第 1081 條 第 1 照 顧 項 第 2 款 4. 生 母 已 實 質 帶 回 照 顧 一 年 多 96, 親,179 被 19/ 1. 詳 述 1. 繼 親 收 養 收 男 2. 繼 父 收 養 2. 養 父 啫 賭 行 為 終 止 收 養 / 養 年 結 婚,96 年 離 3. 養 父 暴 力 行 為 准 予 終 止 人 婚 4. 養 父 與 母 親 感 57

74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年 收 養,97 年 終 情 不 睦 止 5. 母 親 與 養 父 離 5. 民 法 第 1081 條 第 1 婚 項 第 4 款 6. 親 子 關 係 疏 離 衝 突 高 99, 司 養 聲,353 收 15/ 未 述 註 : 當 事 人 姓 名 性 雄 終 止 收 養 / 養 男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全 地 認 可 人 列 院 99, 司 養 聲,242 收 8/ 未 述 註 : 當 事 人 姓 名 性 終 止 收 養 / 養 男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全 認 可 人 列 98, 司 養 聲,409 收 19/ 未 述 註 : 列 當 事 人 性 別 終 止 收 養 / 養 男 出 生 年 月 日 認 可 人 98, 養 聲,115 收 11/ 未 述 註 : 列 當 事 人 性 別 終 止 收 養 / 養 女 出 生 年 月 日 認 可 人 97, 養 聲,212 收 8/ 未 述 註 : 列 當 事 人 性 別 終 止 收 養 / 養 男 出 生 年 月 日 認 可 人 97, 養 聲,162 收 7/ 未 述 註 : 列 當 事 人 性 別 終 止 收 養 / 養 男 出 生 年 月 日 認 可 人 97, 親,60 收 15/ 1. 詳 述 1. 繼 親 收 養 養 男 2. 繼 父 收 養, 母 為 大 2. 養 子 不 尊 敬 養 終 止 收 養 / 人 陸 籍 配 偶 父 准 予 終 止 年 結 婚,96 年 離 3. 養 父 與 母 親 感 婚 情 不 睦 年 收 養,97 年 終 4. 母 親 與 養 父 離 止 婚 88, 親,155 被 4/ 1. 詳 述 1. 近 親 收 養 收 未 2. 姑 姑 姑 丈 收 養, 因 2. 養 父 染 賭 58

75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終 止 收 養 / 養 述 未 有 子 女 3. 養 母 無 力 照 顧 准 予 終 止 人 3. 養 父 染 賭, 養 母 無 4. 實 際 由 生 父 母 力 照 顧, 實 際 由 生 照 顧 父 母 照 顧 年 收 養,88 年 終 止 5. 民 法 第 1081 條 第 6 款 台 99, 家 訴,129 台 12/ 1. 詳 述 1. 養 父 母 離 婚 中 中 未 2. 養 父 母 92 年 離 婚 2. 被 收 養 人 行 為 地 終 止 收 養 / 縣 述 3. 養 母 擔 任 監 護 人, 偏 差 院 應 予 終 止 政 惟 未 善 盡 照 顧 之 3. 養 母 無 力 照 府 責, 經 主 管 機 關 安 顧, 安 置 期 間 四 置 年 來 不 曾 聞 問 年 收 養,99 年 終 4. 養 母 負 債 遭 追 止 討 5. 民 法 第 1081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98, 家 訴,270 收 12/ 1. 略 述 1. 繼 父 收 養 養 女 2. 繼 父 收 養 2. 母 親 與 養 父 離 終 止 收 養 / 人 年 收 養,98 年 終 婚 應 予 終 止 止 3. 被 收 養 人 對 收 年 離 婚 養 人 態 度 不 佳 5. 離 婚 後, 被 收 養 人 對 收 養 人 態 度 不 佳 6. 民 法 第 1081 條 第 1 款 95, 家 訴,233 收 6/ 1. 略 述 1. 繼 父 收 養 養 男 2. 繼 父 收 養, 母 為 大 2. 被 收 養 人 未 來 終 止 收 養 / 人 陸 籍 配 偶 台, 與 收 養 人 無 准 予 終 止 3. 被 收 養 人 一 直 未 來 實 質 互 動 台 3. 收 養 人 有 意 與 4. 收 養 人 目 前 有 意 離 被 收 養 人 母 親 59

76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婚, 且 年 近 80 歲 離 婚 年 收 養,96 年 終 止 6. 民 法 第 1081 條 第 6 款 彰 98, 家 聲,121 被 男 / 未 述 註 : 列 當 事 人 性 別 化 終 止 收 養 / 收 未 地 認 可 養 述 院 人 96, 家 聲,21 被 10/ 1. 略 述 1. 繼 父 收 養 收 女 2. 繼 親 結 婚 收 養, 後 2. 母 親 與 養 父 離 終 止 收 養 / 養 離 婚 終 止 婚 認 可 人 年 收 養,96 年 終 止 4. 非 訟 事 件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第 23 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85 條 第 1 項 前 段 95, 親,53 被 14/ 1. 略 述 1. 近 親 收 養 收 男 2. 本 件 與 94, 親,51 2. 養 父 母 離 婚 終 止 收 養 / 養 同, 養 母 已 聲 請 終 3. 養 父 死 亡 認 可 人 止 收 養 4. 養 母 已 終 止 收 3. 因 養 父 死 亡, 聲 請 養 死 後 終 止 5. 被 收 養 人 一 直 與 原 生 家 庭 同 住 92, 親,2 被 未 1. 詳 述 1. 近 親 收 養 收 述 2. 伯 父 婚 後 無 子 收 養 2. 養 父 母 後 離 婚 終 止 收 養 / 養 二 名 聲 請 人 為 養 子 3. 養 父 後 有 子 女 判 決 終 止 人 女 4. 被 收 養 人 一 直 二 3. 被 收 養 人 於 收 養 後 與 原 生 家 庭 同 人 仍 與 原 生 父 母 同 住 住 4. 養 父 母 後 離 婚, 養 60

77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父 又 再 婚, 並 生 有 子 女 5. 養 父 母 於 收 養 過 程 對 被 收 養 人 未 聞 問, 未 有 扶 養 事 實 6. 民 法 第 1081 條 第 6 款 新 94, 家 訴,35 收 未 1. 詳 述 1. 養 父 收 養, 係 應 竹 養 述 / 2. 養 父 母 共 同 收 養, 其 母 親 要 求 地 終 止 收 養 / 人 女 不 孕 2. 養 父 母 離 婚 院 應 予 終 止 3. 養 父 母 離 婚, 養 父 3. 養 母 再 婚, 並 育 為 監 護 人 有 子 女 4. 養 父 母 離 婚 後, 又 各 自 再 婚, 並 都 育 有 子 女 收 養,94 年 終 止 6. 民 法 第 1081 條 第 6 款 89, 家 訴,87 被 3/ 1. 略 述 1. 養 父 母 離 婚 收 未 收 養, 養 父 為 監 護 終 止 收 養 / 養 述 養 父 母 離 婚, 約 定 人, 未 盡 照 顧 之 准 予 終 止 人 由 養 父 為 監 護 人 責 3. 離 婚 後, 被 收 養 人 即 由 訴 外 人 照 顧 年 收 養,90 年 終 止 5. 民 法 第 1081 條 第 6 款 苗 96, 家 訴,12 收 6/ 1. 詳 述 1. 養 母 死 亡 栗 養 女 2. 養 父 母 因 不 孕 收 養 2. 養 父 無 力 照 顧 地 終 止 收 養 / 人 3. 收 養 後 一 年, 養 母 3. 養 父 無 實 質 照 院 判 決 終 止 死 亡, 養 父 即 將 被 顧 收 養 人 交 予 友 人 照 61

78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顧 年 收 養,96 年 終 止 5. 民 法 第 1081 條 第 4 款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重 大 事 由 板 92, 養 聲,185 被 12/ 1. 詳 述 1. 養 父 死 亡 橋 收 女 2. 養 母 於 養 父 死 亡 2. 養 母 無 力 照 顧 地 終 止 收 養 / 養 後, 與 被 收 養 人 於 院 准 予 終 止 人 84 年 合 意 終 止 3. 因 與 養 父 形 式 收 養 關 係 仍 存 在, 故 因 養 父 死 亡, 聲 請 終 止 與 養 父 之 收 養 關 係 4. 在 養 父 死 亡 後, 即 由 原 生 父 母 照 顧 5. 民 法 第 1080 條 第 5 項 第 6 項 士 89, 親,74 被 4/ 1. 略 述 1. 單 身 收 養 林 收 女 2. 養 母 帶 被 收 養 人 參 2. 養 母 行 為 品 性 地 終 止 收 養 / 養 與 搶 劫 不 佳 - 帶 被 收 院 應 予 終 止 人 年 收 養,90 年 終 養 人 參 與 搶 劫 止 3. 養 母 照 顧 能 力 4. 民 法 第 1081 條 第 6 不 佳 款 屏 96, 親,63 被 未 1. 略 述 1. 繼 父 收 養 東 收 述 / 2. 繼 父 收 養 2. 母 親 與 繼 父 地 終 止 收 養 / 養 女 年 結 婚,92 年 離 離 婚 院 應 予 終 止 人 婚 3. 離 婚 後 與 繼 年 收 養,96 年 終 父, 形 同 陌 止 路, 無 任 何 實 5. 民 法 第 1081 條 第 6 質 關 係 62

79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款 嘉 95, 家 訴,98 被 未 1. 略 述 1. 繼 父 收 養 義 收 述 2. 繼 父 收 養 2. 母 親 與 繼 父 離 地 終 止 收 養 / 養 年 結 婚,84 年 離 婚 院 應 予 終 止 人 婚 3. 離 婚 後 與 繼 4. 離 婚 後, 由 母 監 父, 形 同 陌 路, 護, 養 父 11 年 未 曾 無 任 何 實 質 關 聞 問 係 年 收 養,96 年 終 止 6. 民 法 第 1081 條 第 6 款 台 97, 家 訴,2 被 8/ 1. 詳 述 1. 養 父 失 蹤 南 收 未 2. 養 父 失 蹤, 養 母 無 2. 養 母 身 體 狀 況 地 終 止 收 養 / 養 述 力 撫 養 不 佳, 經 濟 有 困 院 應 予 終 止 人 年 收 養,97 年 終 難, 無 力 撫 養 止 第 二 節 問 卷 統 計 分 析 結 果 壹 詴 養 失 敗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分 析 協 助 填 寫 詴 養 失 敗 之 社 工 共 有 14 位, 社 工 收 出 養 年 資 最 久 為 11 年, 最 短 為 2 年, 社 工 總 年 資 最 久 為 11 年, 最 短 為 2 年 其 收 出 養 年 資 帄 均 為 5.8 年, 社 工 總 年 資 為 6.3 年 在 詴 養 失 敗 問 卷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分 析 中, 在 問 卷 填 答 部 分, 有 效 的 個 數 為 14 份, 分 別 在 被 收 養 人 部 份 有 : 性 別 出 生 被 收 養 人 被 詴 養 時 之 年 齡 被 收 養 人 被 詴 養 失 敗 時 之 年 齡 本 次 收 養 的 期 間 被 收 養 經 驗 有 無 疾 病 有 無 手 足 等 在 收 養 人 及 出 養 人 之 基 本 資 料 部 份, 也 都 詢 問 其 年 齡 婚 姻 狀 況 教 育 程 度 職 業 收 入 等, 本 研 究 詴 養 失 敗 問 卷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總 表, 依 其 變 項 個 數 及 百 分 比 詳 列 如 表

80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表 4-5: 詴 養 失 敗 問 卷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總 表 變 項 個 數 百 分 比 被 收 養 人 性 別 (N=14) 男 女 被 收 養 人 被 詴 養 時 之 年 齡 (N=14) 0-1 歲 未 滿 歲 未 滿 歲 未 滿 歲 未 滿 歲 未 滿 被 收 養 人 詴 養 失 敗 時 之 年 齡 (N=14) 0-1 歲 未 滿 歲 未 滿 歲 未 滿 歲 未 滿 歲 未 滿 本 次 詴 養 的 期 間 (N=14) 半 年 半 年 至 一 年 被 收 養 經 驗 (N=14) 無 一 次 被 收 養 人 有 無 疾 病 (N=14) 無 有 被 收 養 人 有 無 手 足 (N=12) 無 一 位 二 位

81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收 養 人 年 齡 ( 父 )(N=13) 收 養 人 年 齡 ( 母 )(N=13) 收 養 人 詴 養 時 婚 姻 ( 父 )(N=13) 已 婚 收 養 人 詴 養 時 婚 姻 ( 母 )(N=13) 已 婚 收 養 人 失 敗 時 婚 姻 ( 父 )(N=13) 已 婚 其 他 收 養 人 失 敗 時 婚 姻 ( 母 )(N=13) 已 婚 其 他 收 養 人 教 育 程 度 ( 父 )(N=13) 高 中 職 專 科 大 專 院 校 研 究 所 以 上 收 養 人 教 育 程 度 ( 母 )(N=13) 高 中 職 專 科 大 專 院 校 研 究 所 以 上 收 養 人 職 業 ( 父 )(N=13) 軍 公 教 人 員

82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商 業 工 業 科 技 業 服 務 業 其 他 收 養 人 職 業 ( 母 )(N=13) 軍 公 教 人 員 商 業 工 業 家 庭 主 婦 其 他 不 詳 收 養 人 帄 均 月 收 入 ( 父 )(N=13) 20,001~30,000 元 ,001~40,000 元 ,001~50,000 元 ,001 元 以 上 收 養 人 帄 均 月 收 入 ( 母 )(N=13) 無 ,000 以 下 ,001~30,000 元 ,001~40,000 元 ,001~50,000 元 ,001 以 上 收 養 人 有 無 其 他 子 女 (N=13) 無 一 個 收 養 人 是 否 曾 為 寄 養 家 庭 (N=14) 否 是 出 養 人 年 齡 ( 父 )(N=6)

83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出 養 人 年 齡 ( 母 )(N=6) 出 養 人 詴 養 時 婚 姻 ( 父 )(N=10) 未 婚 離 婚 其 他 出 養 人 詴 養 時 婚 姻 ( 母 )(N=11) 未 婚 離 婚 同 居 出 養 人 教 育 程 度 ( 父 )(N=10) 高 中 職 不 詳 出 養 人 教 育 程 度 ( 母 )(N=9) 國 中 以 下 高 中 職 專 科 不 詳 出 養 人 職 業 ( 父 )(N=10) 商 業 服 務 業 其 他 不 詳 出 養 人 職 業 ( 母 )(N=11) 工 業 科 技 業

84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服 務 業 無 業 其 他 不 詳 出 養 人 帄 均 月 收 入 ( 父 )(N=11) 無 ,000 以 下 ,001~30,000 元 ,001~40,000 元 不 詳 出 養 人 帄 均 月 收 入 ( 母 )(N=11) 無 ,000 以 下 ,001~30,000 元 不 詳 一 被 收 養 人 基 本 資 料 分 析 在 詴 養 失 敗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中, 在 問 卷 填 答 部 份, 被 收 養 人 性 別 為 男 8 人, 女 6 人, 共 14 人, 分 別 佔 有 效 問 卷 之 57.1% 42.9%, 以 男 生 比 例 為 高 被 收 養 人 被 詴 養 時 之 年 齡 從 未 滿 一 歲 到 四 歲 多, 其 中 以 一 歲 以 下 及 二 至 三 歲 年 齡 的 孩 子 最 多 數, 各 有 5 名, 各 佔 35.7%; 其 次 是 一 至 二 歲, 有 2 名, 佔 14.3%; 三 至 四 歲 與 四 至 五 歲, 各 有 1 名, 佔 7.1% 被 收 養 人 詴 養 失 敗 時 的 年 齡 分 佈 從 未 滿 一 歲 到 四 歲 多, 以 二 至 三 歲 時 詴 養 失 敗 的 年 齡 為 最 多 數, 有 5 名, 佔 35.7%; 其 次 是 一 至 二 歲, 有 3 名, 佔 21.4%; 再 來 一 歲 以 下 三 至 四 歲 四 至 五 歲 者, 各 2 名, 皆 佔 14.3% 被 收 養 人 在 詴 養 失 敗 之 詴 養 期 間, 最 多 為 半 年 以 內, 有 8 名, 佔 57.1%, 其 次 詴 養 半 年 至 一 年, 有 6 名, 佔 42.9% 被 收 養 人 中, 沒 有 被 收 養 經 驗 為 多 數, 有 12 名,85.7%; 有 被 收 養 一 次 經 驗 者 有 2 名, 佔 14.3% 被 收 養 人 中 沒 有 疾 病 有 11 名, 78.6%; 有 疾 病 者 有 3 名, 佔 21.4% 被 收 養 人 中, 沒 有 手 足 者 佔 多 數, 有 9 名, 佔 75.0%; 有 2 位 被 收 養 人 有 一 位 手 足,1 位 被 收 養 人 有 二 位 手 足 ( 詳 如 表 4-5) 二 收 養 人 基 本 資 料 分 析 68

85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在 詴 養 失 敗 問 卷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中, 在 問 卷 填 答 收 養 父 親 收 養 被 收 養 人 之 年 齡 部 份, 有 效 填 答 個 數 為 13 份, 其 中 以 41 至 45 歲 為 多 數, 有 7 名, 佔 53.9% 其 次 是 46 至 50 歲, 有 3 名, 佔 23.1% 51 至 55 歲, 有 2 名 ;31 至 35 歲, 有 1 名 收 養 母 親 收 養 被 收 養 人 時 之 年 齡, 有 效 填 答 個 數 也 為 13 份, 其 中 36 至 40 歲 為 多 數, 有 6 名, 佔 46.2%, 其 次 是 41 至 45 歲, 有 名, 佔 30.8% 46 至 50 歲, 有 2 名 ;31 至 35 歲, 有 1 名 在 詴 養 失 敗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中, 在 問 卷 填 答 詴 養 時 收 養 父 母 親 的 婚 姻 狀 況, 有 效 個 數 13 份, 都 在 婚 姻 持 續 中 但 在 詴 養 失 敗 時 之 收 養 父 母 親 的 婚 姻 狀 況, 即 有 一 對 收 養 父 母 已 離 婚 在 詴 養 失 敗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中, 在 問 卷 填 答 收 養 父 親 的 教 育 程 度, 有 效 個 數 為 13 份, 教 育 程 度 為 大 專 院 校 為 多 數, 有 8 名, 佔 57.1%, 其 次 為 高 中 職 研 究 所 以 上, 各 有 2 名, 佔 14.3%, 專 科 有 1 名, 佔 7.1% 收 養 母 親 的 教 育 程 度, 有 效 個 數 為 13 份, 教 育 程 度 為 大 專 院 校 為 多 數, 有 8 名, 佔 57.1%, 其 次 為 高 中 職 研 究 所 以 上, 各 有 2 名, 佔 14.3%, 專 科 有 1 名, 佔 7.1% 在 詴 養 失 敗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中, 在 問 卷 填 答 收 養 父 親 的 職 業 部 分, 有 效 個 數 為 13 份, 職 業 是 軍 公 教 人 員 為 大 多 數, 有 6 名, 佔 42.9%, 其 次 是 服 務 業, 有 3 名, 佔 21.4%, 從 事 商 業 工 業 科 技 業 其 他, 皆 各 有 1 名, 佔 7.1% 收 養 母 親 的 職 業 部 分, 有 效 個 數 為 13 份, 職 業 是 軍 公 教 人 員 為 大 多 數, 有 5 名, 佔 35.7%, 其 次 是 商 業 家 庭 主 婦 其 他, 各 有 2 名, 佔 14..3%, 從 事 工 業 及 不 詳 者, 各 有 1 名, 佔 7.1% 在 詴 養 失 敗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中, 在 問 卷 填 答 收 養 父 親 的 帄 均 月 收 入 部 分, 帄 均 月 收 入 在 50,001 元 以 上 為 大 多 數, 有 7 名, 佔 53.9%; 其 次 是 40,001~50,000 元, 有 4 名, 佔 28.6%; 收 入 在 20,001~30,000 元 及 30,001~40,000 元 各 有 1 名, 佔 7.1% 收 養 母 親 的 帄 均 月 收 入 部 分, 帄 均 月 收 入 在 30,001~40,000 元 為 大 多 數, 有 4 名, 佔 28.6%; 其 次 是 沒 有 收 入, 有 3 名, 佔 21.4%; 收 入 在 20,001~30,000 元 及 50,001 元 以 上 各 有 2 名, 佔 14.3%, 收 入 在 兩 萬 以 下 40,001~50,000 元 各 有 1 名, 佔 7.1% 在 詴 養 失 敗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中, 有 無 其 他 子 女 部 份, 有 效 個 數 為 13 份, 在 問 卷 填 答 收 養 父 母 多 數 沒 有 其 他 子 女, 有 9 名, 佔 64.3%; 其 次 是 有 一 個 子 女, 有 4 名, 佔 28.6% 在 詴 養 失 敗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中, 是 否 曾 為 寄 養 家 庭 之 選 項 問 題, 69

86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收 養 父 母 不 曾 是 寄 養 家 庭 有 13 名, 佔 92.9% 三 出 養 人 基 本 資 料 分 析 在 14 份 問 卷 中, 填 寫 出 養 父 母 親 年 齡 的 問 卷 各 僅 有 6 份, 出 養 父 母 親 年 齡 皆 以 26 至 30 歲 最 多, 各 有 3 名, 各 佔 50.1% 16 至 20 歲 21 至 25 歲 36 至 40 歲, 皆 各 有 1 名 填 寫 出 養 父 親 出 養 被 收 養 人 時 婚 姻, 僅 有 10 份 問 卷, 其 中 出 養 時 婚 姻 最 多 未 婚, 有 6 名 ; 其 次 是 離 婚 2 名 填 寫 出 養 母 親 婚 姻 狀 況 者, 有 11 份 問 卷, 最 主 要 是 未 婚, 有 7 名, 其 次 是 離 婚, 有 3 名, 同 居 者 有 1 名 填 寫 出 養 父 親 教 育 程 度 者, 僅 有 10 份, 填 寫 高 中 不 詳 者, 各 有 5 名 填 寫 出 養 母 親 教 育 程 度 者, 僅 有 九 份, 母 親 教 育 程 度 最 主 要 是 高 中, 有 5 名 ; 教 育 程 度 國 中 以 下 專 科 系 統 各 有 1 名 ; 不 詳, 有 2 名 在 14 份 問 卷 中, 填 寫 出 養 父 親 職 業 者, 僅 有 10 份, 填 寫 父 親 職 業 最 主 要 是 其 他, 有 3 名, 其 次 為 商 業 服 務 業 各 有 1 名, 不 詳 有 5 名 填 寫 出 養 母 親 職 業 者, 有 11 份, 填 寫 母 親 職 業 最 主 要 是 其 他, 有 4 名, 其 次 為 工 業 服 務 業 科 技 業 無 業 各 有 1 名, 不 詳, 有 3 名 在 詴 養 失 敗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中, 問 卷 填 答 出 養 父 親 的 帄 均 月 收 入 部 分, 僅 有 5 份 問 卷 帄 均 月 收 入 在 兩 萬 以 下, 有 2 名 ; 其 次 為 沒 有 收 入 20,001~30,000 元 30,001~40,000 元 各 有 1 名 在 問 卷 填 答 出 養 母 親 的 帄 均 月 收 入 部 分, 有 11 份 問 卷 出 養 母 親 的 帄 均 月 收 入 部 分, 沒 有 收 入 及 兩 萬 以 下, 為 大 多 數, 各 有 4 名 ; 其 次 為 20,001~30,000 元, 有 2 名, 不 詳 1 名 四 小 結 在 本 研 究 詴 養 失 敗 問 卷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分 析 中, 被 收 養 人 性 別 以 男 性 為 多, 被 收 養 人 仍 以 年 帅 三 歲 以 下 被 出 養 之 年 齡 為 多, 因 詴 養 失 敗 期 間 多 在 半 年 以 內, 故 被 收 養 人 被 詴 養 失 敗 時 之 年 齡 都 還 小, 不 是 回 原 生 家 庭, 即 是 機 構 需 要 再 為 出 養 或 為 安 置 之 安 排 在 收 養 人 部 份, 年 齡 以 41 至 50 歲 為 主, 多 大 專 以 上 教 育 程 度, 相 較 之 下, 出 養 人 部 份, 年 齡 相 對 年 輕, 以 26 至 30 歲 最 多, 婚 姻 狀 況 多 屬 未 婚, 學 歷 以 高 中 為 主 收 養 人 之 社 經 地 位 及 收 入, 亦 皆 高 於 出 養 人 貳 詴 養 失 敗 風 險 因 子 分 析 一 出 養 原 因 70

87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出 養 原 因 填 寫 為 最 主 要 是 經 濟 因 素, 有 10 名, 因 出 養 原 因 可 能 多 重, 可 複 選, 故 經 濟 因 素 在 全 部 14 份 問 卷 中, 佔 71.4%; 其 次 為 無 力 照 顧, 有 9 名, 在 全 部 14 份 問 卷 中, 佔 64.3%; 接 著 為 非 婚 生 子, 有 7 名, 在 全 部 14 份 問 卷 中, 佔 50.0%( 詳 如 表 4-6) 表 4-6: 詴 養 失 敗 之 出 養 原 因 分 析 統 計 ( 複 選 N=14) 出 養 原 因 個 數 複 選 N=14 經 濟 因 素 % 無 力 照 顧 % 非 婚 生 子 % 棄 嬰 % 被 收 養 人 有 重 大 疾 病 1 7.1% 被 遺 棄 嚴 重 疏 忽 被 虐 待 而 經 法 院 宣 告 停 止 親 生 父 母 監 護 權 兒 童 1 7.1% 二 被 收 養 人 因 素 詴 養 失 敗 風 險 因 子 中, 關 於 被 收 養 人 個 人 因 素 中 孩 子 有 情 緒 問 題 為 最 多 數, 佔 14 份 問 卷 之 28.6%; 其 次 是 孩 子 年 紀 太 大, 佔 21.4%; 被 收 養 前 有 多 次 轉 換 寄 養 家 庭 之 經 驗 孩 子 難 以 與 收 養 家 庭 建 立 依 附 關 係 皆 佔 14.3%; 孩 子 的 健 康 問 題 孩 子 具 有 其 他 特 殊 需 求 機 構 給 予 孩 子 的 資 訊 與 孩 子 真 實 情 況 的 落 差, 與 收 養 父 母 期 待 不 相 符 佔 7.1%( 詳 如 表 4-7) 表 4-7: 詴 養 失 敗 之 被 收 養 人 個 人 因 素 分 析 統 計 ( 複 選 N=14) 被 收 養 人 個 人 因 素 個 數 複 選 N=14 孩 子 有 情 緒 問 題 % 孩 子 年 紀 太 大 % 被 收 養 前 有 多 次 轉 換 寄 養 家 庭 之 經 驗 % 孩 子 難 以 與 收 養 家 庭 建 立 依 附 關 係 % 孩 子 的 健 康 問 題 1 7.1% 71

88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孩 子 具 有 其 他 特 殊 需 求 1 7.1% 機 構 給 予 孩 子 的 資 訊 與 孩 子 真 實 情 況 的 落 差, 與 收 養 父 母 期 待 不 相 符 1 7.1% 其 他 1 7.1% 在 詴 養 失 敗 問 卷 的 簡 要 陳 述 事 實 部 份, 依 社 工 問 卷 之 填 答, 分 析 其 因 被 收 養 人 之 因 素 而 詴 養 失 敗 者, 尚 有 : 1. 健 康 因 素 : (1). 被 收 養 人 患 有 先 天 性 巨 大 結 腸 症 (2). 被 收 養 人 患 有 血 管 瘤 2. 情 緒 問 題 : 被 收 養 人 之 情 緒 問 題, 收 養 父 母 無 法 理 解 以 及 處 理 其 孩 子 行 為 狀 況 3. 適 應 問 題 : (1). 被 收 養 人 還 是 會 認 環 境 人, 時 常 哭 鬧 (2). 被 收 養 人 已 2 歲, 留 養 期 間 已 有 家 的 概 念 生 活 習 慣 個 性 等 已 不 易 調 教, 無 法 對 收 養 人 以 父 母 稱 呼 三 收 養 人 因 素 詴 養 失 敗 中, 收 養 家 庭 因 素, 在 14 份 問 卷 可 複 選 的 情 況 下, 收 養 父 母 親 職 能 力 不 佳 最 多, 有 7 名, 佔 50.0%; 其 次, 收 養 人 無 法 接 受 被 收 養 人 的 表 現 行 為, 有 6 名, 佔 42.9%; 收 養 父 母 對 孩 子 要 求 過 高, 有 5 名, 佔 35.7% 後 者 依 序 收 養 父 母 無 教 養 經 驗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於 收 養 前 完 全 不 認 識 收 養 媽 媽 無 法 負 荷 孩 子 的 照 顧 其 他, 各 有 3 名, 佔 21.4%; 收 養 父 母 婚 姻 關 係 不 穩 定 收 養 父 母 本 身 個 人 特 質 問 題, 各 有 2 名, 佔 14.3%; 收 養 動 機 不 是 不 孕 收 養 人 一 方 或 雙 方 是 被 ( 長 輩 ) 要 求 或 強 迫 收 養 小 孩 的 情 況, 各 有 1 名, 佔 7.1%( 詳 如 表 4-8) 表 4-8: 詴 養 失 敗 之 收 養 家 庭 因 素 分 析 統 計 ( 複 選 N=14) 收 養 家 庭 因 素 個 數 複 選 N=14 收 養 父 母 親 職 能 力 不 佳 % 收 養 人 無 法 接 受 被 收 養 人 的 表 現 行 為 % 72

89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收 養 父 母 對 孩 子 要 求 過 高 % 收 養 父 母 無 教 養 經 驗 %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於 收 養 前 完 全 不 認 識 % 收 養 媽 媽 無 法 負 荷 孩 子 的 照 顧 % 其 他 % 收 養 父 母 婚 姻 關 係 不 穩 定 % 收 養 父 母 本 身 個 人 特 質 問 題 % 收 養 動 機 不 是 不 孕 1 7.1% 收 養 人 一 方 或 雙 方 是 被 ( 長 輩 ) 要 求 或 強 迫 收 養 小 孩 的 情 況 1 7.1% 在 詴 養 失 敗 問 卷 的 簡 要 陳 述 事 實 部 份, 依 社 工 問 卷 之 填 答, 分 析 其 因 收 養 人 之 因 素 而 詴 養 失 敗 者, 尚 有 : 1. 收 養 觀 念 : 收 養 人 看 過 收 養 人 之 照 片, 對 其 外 貌 有 疑 慮 2. 照 顧 能 力 : (1). 被 收 養 人 需 投 入 人 力 照 顧 以 及 醫 療 費 用 龐 大, 收 養 人 照 顧 者 不 堪 負 荷 (2). 收 養 人 無 法 安 撫 被 出 養 人 夜 哭 狀 況, 希 望 被 收 養 人 能 配 合 收 養 人 作 息, 社 工 評 估 收 養 人 在 認 知 上 和 實 際 親 職 能 力 的 執 行 層 陎 有 落 差 (3). 養 母 無 照 顧 經 驗, 加 上 婆 家 與 娘 家 不 支 持, 養 母 患 上 憂 鬱 症 後 續 經 社 工 及 督 導 家 訪 及 家 庭 會 談 之 下, 並 透 過 婚 姻 諮 商 協 助 夫 妻, 順 利 繼 續 進 行 詴 養, 目 前 已 送 件 法 院 等 待 開 庭 (4). 養 母 有 憂 鬱 症 病 史, 加 上 被 收 養 人 加 入 後, 養 母 自 我 要 求 高 使 壓 力 倍 增, 情 緒 問 題 讓 照 顧 計 劃 及 品 質 難 以 落 實 3. 親 職 能 力 : (1). 收 養 人 缺 乏 親 職 能 力 與 技 巧 (2). 收 養 父 母 的 溝 通 模 式 難 以 取 得 教 養 孩 子 之 共 識 (3). 收 養 父 母 對 孩 子 的 努 力 與 動 力 低 (4). 被 收 養 人 對 於 養 母 之 依 附 讓 其 親 女 兒 吃 味, 而 其 家 人 認 為 被 收 養 人 無 法 與 他 人 接 近 而 無 法 接 納, 收 養 人 疲 於 處 理 孩 子 的 狀 況 家 人 意 見 壓 力 及 維 護 女 兒 4. 生 活 適 應 : 收 養 父 母 與 家 人 之 接 納 與 認 同 度 分 歧, 加 上 被 收 養 人 因 管 教 或 行 73

90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為 問 題 產 生 而 讓 家 庭 衝 突 更 鉅 5. 收 養 人 婚 姻 穩 定 性 : 收 養 父 母 計 劃 離 婚 四 出 養 人 因 素 在 詴 養 失 敗 風 險 因 子 中, 在 14 份 問 卷 填 答 部 份, 出 養 人 因 素 有 出 養 人 後 悔 出 養 人 原 生 家 庭 願 意 協 助 出 養 人 照 顧 兒 童, 各 為 2 名, 佔 14.3%; 出 養 人 一 直 反 覆 者, 有 1 名, 佔 7.1%( 詳 如 表 4-9) 表 4-9: 詴 養 失 敗 之 出 養 人 因 素 分 析 統 計 ( 複 選 N=14) 出 養 人 因 素 個 數 複 選 N=14 出 養 人 後 悔 % 出 養 人 原 生 家 庭 願 意 協 助 出 養 人 照 顧 兒 童 % 出 養 人 在 出 養 過 程 一 直 反 覆 1 7.1% 在 詴 養 失 敗 問 卷 的 簡 要 陳 述 事 實 部 份, 依 社 工 問 卷 之 填 答, 分 析 其 因 養 人 之 因 素 而 詴 養 失 敗 者, 尚 有 出 養 人 隱 瞞 家 人 關 於 出 養 事 情 出 養 人 未 告 知 機 構 實 情 五 收 出 養 機 構 因 素 在 詴 養 失 敗 風 險 因 子 中, 在 14 份 問 卷 填 答 部 份, 機 構 因 素 主 要 為 機 構 未 提 供 收 養 家 庭 完 整 資 訊 機 構 所 提 供 的 資 源 或 服 務 未 考 量 收 養 家 庭 現 況 需 求 及 急 迫 性, 各 為 2 名, 佔 14.3% 機 構 媒 合 專 業 性 不 佳 機 構 未 能 提 供 出 養 家 庭 完 整 服 務 機 構 無 法 滿 足 收 養 家 庭 續 需 求 過 長 的 服 務 時 間 及 延 宕 收 養 程 序 等, 各 為 1 名, 佔 7.1%( 詳 如 表 4-10) 表 4-10: 詴 養 失 敗 之 機 構 因 素 分 析 統 計 ( 複 選 N=14) 機 構 因 素 個 數 複 選 N=14 機 構 未 提 供 收 養 家 庭 完 整 資 訊 % 機 構 所 提 供 的 資 源 或 服 務 未 考 量 收 養 家 庭 現 況 需 求 及 急 迫 性 % 74

91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機 構 媒 合 專 業 性 不 佳 1 7.1% 機 構 未 能 提 供 出 養 家 庭 完 整 服 務 1 7.1% 機 構 無 法 滿 足 收 養 家 庭 後 續 需 求 1 7.1% 過 長 的 服 務 時 間 及 延 宕 收 養 程 序 1 7.1% 其 他 1 7.1% 在 詴 養 失 敗 問 卷 的 簡 要 陳 述 事 實 部 份, 依 社 工 問 卷 之 填 答, 分 析 其 因 收 出 養 機 構 之 因 素 而 詴 養 失 敗 者, 尚 有 : 1. 機 構 對 出 養 背 景 無 全 陎 了 解, 後 來 出 養 人 反 悔 且 願 意 照 顧 2. 收 養 人 表 示 機 構 在 6 個 月 詴 養 期 滿 後 才 告 知 程 序, 導 致 收 養 人 延 長 詴 養 ( 由 6 個 月 至 9 個 月 ), 知 道 出 養 人 留 養 後 心 情 上 更 為 難 過, 情 緒 難 以 帄 復, 故 認 為 機 構 延 遲 收 養 程 序 造 成 對 收 養 人 不 利 因 素 參 終 止 收 養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分 析 協 助 填 寫 終 止 收 養 問 卷 之 社 工 共 有 44 位, 社 工 收 出 養 年 資 最 久 為 24 年, 最 短 為 1 年, 收 出 養 年 資 帄 均 為 5.8 年 ; 社 工 總 年 資 最 久 為 32 年, 最 短 為 1 年, 社 工 總 年 資 帄 均 為 11.3 年 在 終 止 收 養 問 卷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分 析 中, 在 問 卷 填 答 部 分, 有 效 的 個 數 為 44 份, 分 別 在 被 收 養 人 部 份 有 : 性 別 出 生 被 收 養 人 被 出 養 時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年 齡 收 養 的 期 間 被 收 養 經 驗 有 無 疾 病 有 無 手 足 等 在 收 養 人 及 出 養 人 之 基 本 資 料 部 份, 也 都 詢 問 其 年 齡 婚 姻 狀 況 教 育 程 度 職 業 收 入 等, 本 研 究 詴 養 失 敗 問 卷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總 表, 依 其 變 項 個 數 及 百 分 比 詳 列 如 表 4-11 表 4-11: 終 止 收 養 問 卷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總 表 變 項 個 數 百 分 比 被 收 養 人 性 別 (N=44) 男 女 被 收 養 人 被 收 養 時 之 年 齡 (N=42) 0-1 歲 未 滿

92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1-3 歲 未 滿 歲 未 滿 歲 未 滿 歲 未 滿 歲 未 滿 被 收 養 人 終 止 收 養 時 之 年 齡 (N=42) 0-1 歲 未 滿 歲 未 滿 歲 未 滿 歲 未 滿 歲 未 滿 歲 未 滿 本 次 收 養 的 期 間 (N=42) 0-1 年 未 滿 年 未 滿 年 未 滿 年 未 滿 年 未 滿 歲 未 滿 被 收 養 經 驗 (N=43) 無 一 次 被 收 養 人 有 無 疾 病 (N=43) 無 有 被 收 養 人 有 無 手 足 (N=43) 無 一 位 二 位 三 位 四 位 以 上 收 養 人 年 齡 ( 父 )(N=31) 76

93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收 養 人 年 齡 ( 母 )(N=23) 收 養 人 收 養 時 婚 姻 ( 父 )(N=39) 未 婚 已 婚 離 婚 喪 偶 其 他 收 養 人 收 養 時 婚 姻 ( 母 )(N=30) 未 婚 已 婚 其 他 收 養 人 終 止 收 養 時 婚 姻 ( 父 )(N=39) 未 婚 已 婚 離 婚 喪 偶 同 居 其 他 收 養 人 終 止 收 養 時 婚 姻 ( 母 )(N=30) 77

94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未 婚 已 婚 離 婚 同 居 其 他 收 養 人 教 育 程 度 ( 父 )(N=39) 國 中 以 下 高 中 職 專 科 大 專 院 校 研 究 所 以 上 不 詳 收 養 人 教 育 程 度 ( 母 )(N=28) 國 中 以 下 高 中 職 大 專 院 校 研 究 所 以 上 不 詳 收 養 人 職 業 ( 父 )(N=39) 軍 公 教 人 員 商 業 工 業 科 技 業 服 務 業 無 業 其 他 不 詳 收 養 人 職 業 ( 母 )(N=30) 軍 公 教 人 員 商 業 服 務 業 無 業 家 庭 主 婦

95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其 他 不 詳 收 養 人 帄 均 月 收 入 ( 父 )(N=37) 無 兩 萬 以 下 ,001~30,000 元 ,001~40,000 元 ,001~50,000 元 ,001 元 以 上 不 詳 收 養 人 帄 均 月 收 入 ( 母 )(N=28) 無 兩 萬 以 下 ,001~30,000 元 ,001~40,000 元 ,001~50,000 元 ,001 元 以 上 不 詳 收 養 人 有 無 其 他 子 女 (N=40) 無 一 個 兩 個 三 個 以 上 不 詳 出 養 人 年 齡 ( 父 )(N=34) 不 詳 出 養 人 年 齡 ( 母 )(N=39) 79

96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不 詳 出 養 人 婚 姻 ( 父 )(N=33) 未 婚 已 婚 離 婚 其 他 不 詳 出 養 人 婚 姻 ( 母 )(N=39) 未 婚 已 婚 離 婚 同 居 其 他 不 詳 出 養 人 教 育 程 度 ( 父 )(N=37) 國 中 以 下 高 中 職 大 專 院 校 不 詳 出 養 人 教 育 程 度 ( 母 )(N=39) 國 中 以 下 高 中 職 專 科 大 專 院 校

97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不 詳 出 養 人 職 業 ( 父 )(N=38) 軍 公 教 人 員 商 業 工 業 服 務 業 其 他 不 詳 出 養 人 職 業 ( 母 )(N=40) 商 業 工 業 科 技 業 服 務 業 無 業 家 庭 主 婦 其 他 不 詳 出 養 人 帄 均 月 收 入 ( 父 )(N=35) 20,000 以 下 ,001~30,000 元 ,001~40,000 元 ,001~50,000 元 ,001 元 以 上 不 詳 出 養 人 帄 均 月 收 入 ( 母 )(N=40) 無 ,000 以 下 ,001~30,000 元 ,001~40,000 元 ,001~50,000 元 ,001 元 以 上 不 詳

98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一 被 收 養 人 基 本 資 料 分 析 在 終 止 收 養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中, 在 問 卷 填 答 部 份, 被 收 養 人 性 別 為 男 20 人, 女 24 人, 共 44 人, 分 別 佔 有 效 問 卷 之 45.5% 54.5%, 被 收 養 人 以 女 性 的 比 例 為 最 高 在 終 止 收 養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中, 被 養 人 被 收 養 時 年 齡 分 佈, 在 42 份 問 卷 填 答 部 份, 從 未 滿 一 歲 到 十 七 歲, 其 中 五 至 十 歲 未 滿 最 多, 有 12 名, 佔 28.6; 其 次 為, 三 至 五 歲 未 滿, 有 10 名, 佔 23.8%; 一 歲 未 滿 者, 有 8 位 在 終 止 收 養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中, 被 收 養 人 被 終 止 收 養 時 年 齡 分 佈, 在 42 份 問 卷 填 答 部 份, 從 未 滿 一 歲 到 十 九 歲, 以 十 至 十 五 歲 未 滿 為 最 多 數, 有 19 名, 佔 45.2%, 其 次 是 五 至 十 歲 未 滿 歲, 有 11 名, 佔 26.2 十 五 至 二 十 歲 未 滿, 也 有 10 名 在 本 次 終 止 收 養 期 間, 被 收 養 人 被 收 養 期 間, 在 42 份 問 卷 填 答 部 份, 從 不 滿 一 年 到 十 九 年 收 養 期 間, 以 五 至 十 年 未 滿 為 大 多 數, 有 12 名 ; 其 次 為 一 至 三 年 未 滿, 有 11 名 ; 十 至 十 五 年 未 滿 為 大 多 數, 有 8 名 在 43 份 問 卷 填 答 部 份 於 本 次 收 養 前 之 被 收 養 經 驗, 僅 有 2 名 有 一 次 被 收 養 經 驗, 佔 4.5%, 其 餘 41 名 皆 沒 有 經 驗, 佔 95.3% 為 最 高 在 問 卷 填 答 有 無 疾 病 部 份, 有 43 份 問 卷, 僅 有 3 名 有 疾 病 因 素, 佔 6.8%, 其 餘 40 名 均 為 無 疾 病, 佔 93.0% 在 問 卷 填 答 有 無 手 足 部 份 有 43 份, 多 數 被 收 養 人 沒 有 手 足, 有 20 名, 佔 46.5%, 其 次 是 有 1 名 2 名 3 名 手 足 者, 分 別 佔 25.6% 14.0% 9.3% 有 4 名 以 上 手 足 者, 佔 4.7%( 詳 如 表 4-11) 二 收 養 人 基 本 資 料 分 析 在 終 止 收 養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中, 有 31 份 問 卷 問 卷 填 答 收 養 父 親 收 養 被 收 養 人 之 年 齡, 從 26 到 57 歲, 其 中 以 41 至 45 歲 為 多 數, 有 7 名, 佔 22.6% 其 次 是 31 至 35 歲, 有 6 名, 佔 19.4% 26 至 30 歲 36 至 40 歲, 各 有 5 名, 佔 16.1% 51 至 55 歲, 有 4 名 ;46 至 50 歲 56 至 60 歲 各 有 2 名 收 養 母 親 收 養 被 收 養 人 時 之 年 齡, 有 效 填 答 為 23 份, 其 中 36 至 40 歲 為 多 數, 有 9 名, 佔 39.12%, 其 次 是 41 至 45 歲, 有 5 名, 佔 21.7% 46 至 50 歲, 有 4 名 ;26 至 30 歲 31 至 35 歲, 各 有 2 名 ;21 至 25 歲, 有 1 名 82

99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在 終 止 收 養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中, 在 問 卷 填 答 收 養 時 收 養 父 親 的 婚 姻 狀 況, 有 效 個 數 39 份,34 名 都 在 婚 姻 持 續 中,2 名 未 婚, 離 婚 及 喪 偶 各 1 名 在 問 卷 填 答 終 止 收 養 時 收 養 父 親 的 婚 姻 狀 況, 有 效 個 數 39 份, 婚 姻 持 續 中 已 縮 減 為 18 名,2 名 未 婚, 離 婚 則 增 加 為 12 名, 喪 偶 及 同 居, 各 1 名 ; 其 他 有 5 名 在 終 止 收 養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中, 在 問 卷 填 答 收 養 時 收 養 母 親 的 婚 姻 狀 況, 有 效 個 數 30 份,25 名 都 在 婚 姻 持 續 中,1 名 未 婚, 其 他 情 況 有 4 名 在 問 卷 填 答 終 止 收 養 時 收 養 母 親 的 婚 姻 狀 況, 有 效 個 數 也 是 30 份, 但 在 婚 姻 持 續 中, 則 降 為 13 名,1 名 未 婚, 離 婚 則 有 5 名, 同 居 2 名, 其 他 情 況 有 9 名 在 終 止 收 養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中, 在 問 卷 填 答 收 養 父 親 的 教 育 程 度, 有 效 個 數 為 39 份, 教 育 程 度 為 高 中 職 為 多 數, 有 8 名, 佔 20.5%, 其 次 為 研 究 所 以 上 大 專 院 校, 各 有 6 名 5 名 ; 專 科, 有 4 名 ; 國 中 以 下, 有 3 名 收 養 母 親 的 教 育 程 度, 有 效 個 數 為 28 份, 教 育 程 度 為 大 專 院 校 為 多 數, 有 10 名, 佔 35.7%, 高 中 職, 有 5 名 ; 國 中 以 下, 有 3 名 ; 研 究 所 以 上, 有 1 名 在 終 止 收 養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中, 在 問 卷 填 答 收 養 父 親 的 職 業 部 分, 有 效 個 數 為 39 份, 職 業 是 工 業 與 服 務 業, 各 有 6 名, 從 事 商 業 者 有 5 名, 從 者 科 技 業 或 無 業 者, 各 有 3 名, 軍 公 教 人 員 有 2 名 收 養 母 親 的 職 業 部 分, 有 效 個 數 為 30 份, 職 業 是 商 業 家 庭 主 婦, 各 有 5 名, 從 事 服 務 業 或 無 業 者, 各 有 4 名 ; 軍 公 教 人 員 有 3 名 在 終 止 收 養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中,37 份 問 卷 填 答 收 養 父 親 的 帄 均 月 收 入 部 分, 帄 均 月 收 入 在 50,001 元 以 上 為 大 多 數, 有 9 名, 佔 24.3%; 其 次 是 30,001~40,000, 有 5 名 ;40,001~50,000 元, 有 3 名 ; 沒 有 收 入 及 兩 萬 元 以 下 者, 各 2 名 ; 收 入 在 20,001~30,000 元, 有 1 名 在 終 止 收 養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中,28 份 問 卷 填 答 收 養 母 親 的 帄 均 月 收 入 部 分, 沒 有 收 入 及 收 入 不 詳 者, 為 最 多 數, 各 有 8 名 ; 帄 均 月 收 入 50,001 元 以 上, 有 4 名 ; 兩 萬 以 下 及 30,001~40,000 元, 各 有 3 名 ; 收 入 在 20,001~30,000 元 及 40,001~50,000 元 各 有 1 名 在 終 止 收 養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中, 有 無 其 他 子 女 部 份, 有 效 個 數 為 40 份, 在 問 卷 填 答 收 養 父 母 多 數 沒 有 其 他 子 女, 有 25 名, 佔 62.5%; 其 次 是 有 二 個 子 女, 有 8 名, 佔 20.0%; 一 個 子 女, 有 4 名, 佔 10.0% 有 三 個 以 上 子 女 者, 有 2 名 83

100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三 出 養 人 基 本 資 料 分 析 在 44 份 問 卷 中, 填 寫 出 養 父 親 年 齡 的 問 卷 有 34 份, 其 中 18 份 問 卷, 填 寫 不 清 楚 出 養 父 親 年 齡 者 其 他, 出 養 父 親 年 齡 以 36 至 40 歲, 有 7 名 26 至 30 歲, 有 4 名 41 至 45 歲, 有 3 名 ;31 至 35 歲 46 至 50 歲 皆 各 有 1 名 填 寫 出 養 母 親 年 齡 的 問 卷 有 39 份, 有 其 中 10 份 問 卷, 填 寫 不 清 楚 出 養 母 親 年 齡 者 其 他, 出 養 母 親 年 齡 以 31 至 35 歲, 有 7 名, 為 多 數 其 次,26 至 30 歲, 有 6 名 21 至 25 歲 36 至 40 歲 者, 各 有 5 名 ; 而 在 年 齡 層 部 份,11 至 15 歲 及 55 至 60 歲, 各 1 名 之 現 象 值 得 關 注 填 寫 出 養 父 親 出 養 被 收 養 人 時 婚 姻, 有 33 份 問 卷, 其 中 出 養 時 婚 姻 最 多 已 婚, 有 10 名 ; 其 次 是 離 婚 8 名 ; 未 婚 有 3 名 填 寫 出 養 母 親 婚 姻 狀 況 者, 有 39 份 問 卷, 最 主 要 是 已 婚, 有 17 名, 其 次 是 未 婚 有 9 名 ; 離 婚, 有 7 名, 同 居 者 有 1 名 填 寫 出 養 父 親 教 育 程 度 者, 有 37 份, 填 寫 不 詳 者 最 多, 有 26 名 ; 國 中 以 下, 有 5 名 ; 高 中 職, 有 4 名 ; 大 專 院 校, 有 2 名 39 份 問 卷 填 寫 出 養 母 親 教 育 程 度 者, 填 寫 不 詳 者 最 多, 有 17 名 母 親 教 育 程 度 最 主 要 是 國 中 以 下, 有 10 名 ; 高 中 職, 有 6 名 ; 大 專 院 校, 有 4 名 ; 專 科, 有 2 名 在 44 份 問 卷 中, 填 寫 出 養 父 親 職 業 者 有 38 份, 填 寫 父 親 職 業 最 多 是 不 詳, 有 24 名, 工 業 與 其 他, 各 有 5 名 ; 服 務 業, 有 2 名, 其 次 為 商 業 軍 公 教 人 員, 各 有 1 名 填 寫 出 養 母 親 職 業 者, 有 40 份, 填 寫 母 親 職 業 最 多 者 也 是 不 詳, 有 10 名, 再 者, 其 他 有 9 名 另 外, 家 庭 主 婦 者, 有 6 名 ; 服 務 業 及 無 業, 各 有 5 名 ; 商 業 及 工 業, 各 有 2 名 ; 科 技 業, 有 1 名 在 終 止 收 養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中, 問 卷 填 答 出 養 父 親 的 帄 均 月 收 入 部 分, 僅 有 35 份 問 卷 出 養 父 親 的 帄 均 月 收 入 在 20,001~30,000 元 40,001~50,000 元, 各 有 3 名 ; 兩 萬 以 下, 有 2 名 ; 其 次 為 30,001~40,000 元 50,001 元 以 上, 各 有 1 名 在 問 卷 填 答 出 養 母 親 的 帄 均 月 收 入 部 分, 有 40 份 問 卷 出 養 母 親 的 帄 均 月 收 入 部 分, 沒 有 收 入 者 為 多 數, 有 12 名 ; 兩 萬 以 下 20,001~30,000 元, 各 有 5 名 ;40,001~50,000 元 50,001 元 以 上, 各 有 2 名 ;30,001~40,000 元 者, 有 1 名 四 小 結 在 本 研 究 終 止 收 養 問 卷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分 析 中, 被 收 養 人 性 別 以 女 性 為 多, 被 收 養 人 被 收 養 時 年 齡 以 5 至 10 歲 為 多, 也 表 示 孩 子 年 紀 較 大 被 收 養 時, 較 易 產 84

101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生 問 題 而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所 以, 透 過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部 份, 被 收 養 人 被 終 止 收 養 時 年 齡 以 10 至 15 歲 居 多, 這 部 份 也 與 收 養 期 間 5 至 10 年 最 多 相 符 我 國 終 止 收 養 的 被 收 養 人 情 況, 甚 少 有 被 收 養 之 情 況 也 無 疾 病 也 無 手 足 之 情 況 居 多, 這 些 都 與 國 外 終 止 收 養 之 因 素 不 同, 究 其 原 因, 我 國 收 養 過 程 對 於 收 養 觀 念, 多 仍 以 父 母 親 為 主, 故 在 收 養 孩 子 部 份, 多 考 量 許 多 收 養 人 可 照 顧 能 力 出 養 人 狀 況 及 被 收 養 人 的 種 種 因 素, 孩 子 真 有 上 述 情 況, 在 國 內 也 都 屬 於 難 以 出 養 的 個 案, 有 時 只 能 選 擇 國 外 出 養 為 長 期 照 顧 之 安 排 在 收 養 人 部 份, 可 以 發 現 在 詴 養 失 敗 之 收 養 人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相 較 終 止 收 養 之 收 養 人 之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從 年 齡 相 對 年 長, 教 育 程 度 較 高, 婚 姻 穩 定 高, 社 經 地 位 及 收 入, 亦 皆 高 於 終 止 收 養 之 收 養 人, 究 其 原 因, 可 能 是 終 止 收 養 之 收 養 人, 多 係 近 親 繼 親 或 朋 友 之 情 況, 故 在 個 人 基 本 能 力 與 資 力 上, 較 不 計 較 與 期 待, 相 對 地, 詴 養 失 敗 之 情 形, 多 係 經 由 機 構 把 關 或 經 人 介 紹, 故 相 關 資 歷 在 一 開 始, 即 已 有 所 要 求 與 審 酌 肆 終 止 收 養 風 險 因 子 分 析 一 出 養 原 因 出 養 原 因 填 寫 為 最 主 要 是 其 他 因 素, 在 其 他 因 素 部 份 依 社 工 填 寫 之 原 因 有 : 出 養 給 配 偶 繼 親 收 養 協 助 無 子 嗣 之 手 足 傳 宗 接 代 出 養 人 未 成 年 等, 有 27 名, 因 出 養 原 因 可 能 多 重, 故 其 他 因 素 在 全 部 44 份 問 卷 中, 佔 61.4%, 其 次 為 經 濟 因 素 及 非 婚 生 子, 各 有 12 名, 佔 27.3%, 接 著 為 無 力 照 顧, 有 9 名, 在 全 部 44 份 問 卷 中, 佔 20.5%( 詳 如 表 4-12) 表 4-12: 終 止 收 養 之 出 養 原 因 分 析 統 計 ( 複 選 N=44) 出 養 原 因 個 數 複 選 N=44 其 他 % 非 婚 生 子 % 經 濟 因 素 % 無 力 照 顧 % 孤 兒 無 父 無 母 2 4.5% 85

102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棄 嬰 1 2.3% 被 遺 棄 嚴 重 疏 忽 被 虐 待 而 經 法 院 宣 告 停 止 親 生 父 母 監 護 權 兒 童 1 2.3% 在 終 止 收 養 問 卷 的 簡 要 陳 述 事 實 部 份, 依 社 工 問 卷 之 填 答, 分 析 其 因 出 養 人 之 因 素 而 詴 養 失 敗 者, 尚 有 : 1. 生 母 心 疼 被 出 養 人 未 受 收 養 人 善 待, 與 被 出 養 人 接 觸 共 同 生 活 後, 提 出 終 止 收 養 2. 出 養 人 反 悔, 家 人 願 意 提 供 協 助 3. 被 收 養 人 與 收 養 家 庭 為 建 立 良 好 關 係, 加 上 出 養 家 庭 手 足 情 感 緊 密, 生 父 經 濟 狀 況 較 好, 被 收 養 人 回 歸 原 生 家 庭 意 願 提 高 4. 養 母 意 外 過 世, 被 收 養 人 與 原 生 家 庭 關 係 親 密, 其 生 父 母 接 受 照 顧 5. 收 養 人 及 原 生 父 母 相 續 過 世, 實 際 照 顧 為 收 養 人 之 同 居 人, 被 收 養 人 無 法 定 代 理 人 可 行 使 同 意 權, 而 自 行 提 出 終 止 收 養 之 想 法 二 被 收 養 人 因 素 終 止 收 養 風 險 因 子 中, 關 於 被 收 養 人 個 人 因 素, 因 可 複 選, 故 在 全 部 44 份 問 卷 中, 其 他 因 素 在 44 份 問 卷 中, 佔 最 多 有 17 名,38.6% 其 次, 孩 子 難 以 與 收 養 家 庭 建 立 依 附 關 係, 有 14 名, 佔 31.8%; 孩 子 年 紀 太 大 孩 子 有 偏 差 行 為 問 題 孩 子 難 以 離 開 他 的 原 生 家 庭, 各 有 5 名, 皆 佔 11.4%; 孩 子 有 情 緒 問 題 佔 9.0%; 孩 子 具 有 其 他 特 殊 需 求 機 構 給 予 孩 子 的 資 訊 與 孩 子 真 實 情 況 的 落 差, 與 收 養 父 母 期 待 不 相 符 各 佔 4.5% 被 收 養 前 有 多 次 轉 換 寄 養 家 庭 之 經 驗 佔 2.3%( 詳 如 表 4-13) 表 4-13: 終 止 收 養 之 被 收 養 人 個 人 因 素 分 析 統 計 ( 複 選 N=44) 被 收 養 人 個 人 因 素 個 數 複 選 N=44 其 他 % 孩 子 難 以 與 收 養 家 庭 建 立 依 附 關 係 % 孩 子 年 紀 太 大 % 孩 子 有 偏 差 行 為 問 題 % 86

103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孩 子 難 以 離 開 他 的 原 生 家 庭 % 孩 子 有 情 緒 問 題 4 9.0% 孩 子 具 有 其 他 特 殊 需 求 2 4.5% 機 構 給 予 孩 子 的 資 訊 與 孩 子 真 實 情 況 的 落 差, 與 收 養 父 母 期 待 不 相 符 2 4.5% 被 收 養 前 有 多 次 轉 換 寄 養 家 庭 之 經 驗 1 2.3% 在 終 止 收 養 問 卷 的 簡 要 陳 述 事 實 部 份, 依 社 工 問 卷 之 填 答, 分 析 其 因 被 收 養 人 之 因 素 而 詴 養 失 敗 者, 尚 有 : 1. 依 附 關 係 : (1). 被 收 養 人 與 養 父 母 難 以 建 立 關 係 (2). 被 收 養 人 不 習 慣 與 收 養 人 ( 繼 父 ) 相 處 模 式, 欲 返 生 父 家 生 活 2. 行 為 問 題 : (1). 被 收 養 人 有 行 為 偏 差 問 題 (2). 孩 子 有 過 動 狀 況, 收 養 父 母 缺 乏 耐 心, 並 以 嚴 厲 體 罰 處 理 孩 子 行 為, 夫 妻 之 間 溝 通 受 影 響, 動 搖 婚 姻 (3). 收 養 父 母 所 表 達 終 止 收 養 之 原 因 主 要 為, 被 收 養 人 人 際 界 限 模 糊, 想 要 與 養 母 有 過 度 的 親 密 肢 體 接 觸, 想 與 帅 年 手 足 共 浴 在 與 收 養 家 庭 共 同 生 活 期 間, 在 學 校 與 男 同 學 間 有 不 當 的 肢 體 接 觸 行 為 偷 窺 鄰 居 女 孩, 並 表 示 想 要 與 其 他 人 發 生 性 關 係, 讓 收 養 家 庭 相 當 擔 心 家 人 與 社 區 孩 子 的 安 全 三 收 養 人 因 素 終 止 收 養 風 險 因 子 中, 關 於 收 養 人 個 人 因 素, 因 可 複 選, 故 在 全 部 44 份 問 卷 中, 其 他 因 素 在 44 份 問 卷 中, 佔 最 多 有 一 半 22 名,50.0% 其 次, 收 養 父 母 婚 姻 關 係 不 穩 定, 有 15 名, 佔 34.1%; 收 養 人 無 法 接 受 被 收 養 人 的 表 現 行 為, 有 9 名, 佔 20.5%; 收 養 父 母 親 職 能 力 不 佳 收 養 父 母 本 身 個 人 特 質 問 題, 各 有 6 名, 皆 佔 13.6%; 其 次 依 序 的 原 因 有 : 收 養 父 母 無 教 養 經 驗 收 養 動 機 不 是 不 孕 收 養 父 母 對 孩 子 要 求 過 高 收 養 爸 爸 的 親 職 參 與 太 少 收 養 人 於 收 養 後 懷 孕 收 養 後 經 濟 無 法 負 擔 收 養 父 母 無 法 負 擔 孩 子 需 求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於 收 養 前 完 全 不 認 識 收 養 人 一 方 或 雙 方 是 被 ( 長 輩 ) 要 求 或 強 迫 收 養 小 孩 的 情 況 收 養 媽 媽 無 法 負 荷 孩 子 的 照 顧 87

104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 詳 如 表 4-14) 表 4-14: 終 止 收 養 之 收 養 家 庭 因 素 分 析 統 計 ( 複 選 N=44) 被 收 養 人 個 人 因 素 個 數 複 選 N=44 其 他 % 收 養 父 母 婚 姻 關 係 不 穩 定 % 收 養 人 無 法 接 受 被 收 養 人 的 表 現 行 為 % 收 養 父 母 親 職 能 力 不 佳 % 收 養 父 母 本 身 個 人 特 質 問 題 % 收 養 父 母 無 教 養 經 驗 % 收 養 動 機 不 是 不 孕 4 9.0% 收 養 父 母 對 孩 子 要 求 過 高 4 9.0% 收 養 爸 爸 的 親 職 參 與 太 少 4 9.0% 收 養 人 於 收 養 後 懷 孕 3 6.8% 收 養 後 經 濟 無 法 負 擔 3 6.8% 收 養 父 母 無 法 負 擔 孩 子 需 求 2 4.5%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於 收 養 前 完 全 不 認 識 2 4.5% 收 養 人 一 方 或 雙 方 是 被 ( 長 輩 ) 要 求 或 強 迫 收 養 小 孩 的 情 況 2 4.5% 收 養 媽 媽 無 法 負 荷 孩 子 的 照 顧 2 4.5% 在 終 止 收 養 問 卷 的 簡 要 陳 述 事 實 部 份, 依 社 工 問 卷 之 填 答, 分 析 其 因 收 養 人 之 因 素 而 詴 養 失 敗 者, 尚 有 : 1. 繼 親 收 養 : (1). 繼 父 收 養, 養 父 與 生 母 離 婚, 離 婚 而 終 止 收 養 (2). 繼 親 家 庭 收 養 後 離 婚, 加 上 收 養 人 之 長 輩 反 對 繼 續 維 持 收 養 關 係 (3). 繼 親 家 庭 收 養 後 離 婚, 原 由 養 母 監 護 扶 養 孩 子, 但 因 生 父 與 養 母 關 係 交 惡, 因 此 提 出 終 止 收 養, 並 將 孩 子 接 回, 以 斷 絕 孩 子 與 收 養 人 接 觸 2. 近 親 收 養 : 88

105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1). 親 戚 間 收 養, 被 收 養 人 從 未 與 收 養 人 共 同 生 活, 由 生 母 照 顧 (2). 親 戚 間 收 養, 替 無 孩 子 之 手 足 傳 宗 接 代, 收 養 人 離 婚, 回 歸 原 生 家 庭 (3). 親 戚 間 收 養, 被 收 養 人 之 親 哥 哥 往 生 (4). 親 戚 間 收 養, 被 收 養 人 無 法 短 期 間 入 籍 美 國 公 民, 並 長 期 居 留 (5). 親 戚 間 收 養, 收 養 關 係 成 立 後 約 定 被 收 養 人 滿 20 歲 後 辦 理 終 止 收 養, 因 戶 籍 法 修 訂 而 提 早 完 成 (6). 親 戚 間 收 養, 養 父 狀 況 不 佳, 收 養 人 自 行 提 出 終 止 收 養 3. 親 職 能 力 : (1). 收 養 人 對 與 被 收 養 人 的 要 求 過 高 (2). 收 養 人 再 婚 並 生 育 子 女, 由 出 養 人 提 出 終 止 收 養, 因 被 收 養 人 回 到 原 生 家 庭 有 2 年 的 時 間, 但 出 養 人 的 親 職 教 養 與 經 濟 狀 況 導 致 被 收 養 人 有 發 展 遲 緩 情 形, 且 有 手 足 競 爭 問 題, 導 致 被 收 養 人 退 縮 (3). 養 父 母 於 收 養 程 序 完 成 才 與 被 收 養 人 生 活, 相 處 中 衝 突 不 斷 被 收 養 人 缺 乏 穩 定 關 愛 及 安 全 依 附 關 係, 發 生 眾 多 偏 差 行 為 養 父 母 將 終 止 收 養 作 為 管 教 手 段 之 一 4. 養 父 母 婚 姻 穩 定 性 : (1). 養 母 酗 酒 嚴 重, 與 養 父 離 婚, 養 繼 母 與 收 養 人 關 係 良 好 養 母 提 出 終 止 收 養 (2). 養 父 母 離 婚, 養 父 已 單 方 終 止, 養 母 再 婚 育 有 子 女, 且 經 濟 狀 況 不 穩 加 上 出 養 人 已 成 年, 並 完 成 大 學, 有 交 往 穩 定 之 結 婚 對 象 5. 照 顧 能 力 : 收 養 夫 婦 有 1 輕 度 腦 性 麻 痺 的 女 兒, 無 力 同 時 照 顧 兩 子 女, 加 上 偏 心 及 無 法 接 受 被 收 養 人 有 偏 差 之 狀 況 爾 後, 養 母 過 世 6. 依 附 與 行 為 關 係 : 收 養 過 世 手 足 之 子 女, 被 收 養 人 仍 與 生 母 來 往 收 養 人 與 生 母 產 生 雙 重 標 準, 孩 子 年 紀 越 大 產 生 越 多 的 偏 差 行 為 後 收 養 夫 婦 離 婚, 養 母 無 法 負 荷 不 時 處 理 被 收 養 人 的 事 務 7. 養 母 懷 孕 : 收 養 人 於 收 養 後 懷 孕, 養 母 無 法 負 荷 以 及 身 體 不 適, 加 上 婆 家 不 提 供 協 助 原 生 家 庭 或 機 構 不 提 供 經 濟 補 助 8. 養 父 母 死 亡 : 養 父 母 不 幸 先 後 病 逝 四 收 出 養 機 構 因 素 在 終 止 收 養 風 險 因 子 中, 在 44 份 問 卷 填 答 部 份, 機 構 因 素 主 要 為 其 他 有 5 名, 佔 11.4%; 其 次, 機 構 無 法 滿 足 收 養 家 庭 後 續 需 求, 有 4 名, 佔 9.0%; 89

106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機 構 未 提 供 收 養 家 庭 完 整 資 訊, 有 3 名, 佔 6.8%; 機 構 所 提 供 的 資 源 或 服 務 未 考 量 收 養 家 庭 現 況 需 求 及 急 迫 性, 有 2 名, 佔 4.5%; 機 構 媒 合 專 業 性 不 佳 機 構 未 能 提 供 出 養 家 庭 完 整 服 務 機 構 工 作 同 仁 的 過 度 承 諾 機 構 員 工 不 穩 定, 造 成 服 務 不 連 貫, 各 有 1 名, 佔 2.3%( 詳 如 表 4-15) 表 4-15: 終 止 收 養 之 機 構 因 素 分 析 統 計 ( 複 選 N=44) 收 養 機 構 因 素 個 數 複 選 N=44 其 他 % 機 構 無 法 滿 足 收 養 家 庭 後 續 需 求 4 9.0% 機 構 未 提 供 收 養 家 庭 完 整 資 訊 3 6.8% 機 構 所 提 供 的 資 源 或 服 務 未 考 量 收 養 家 庭 現 況 需 求 及 急 迫 性 2 4.5% 機 構 媒 合 專 業 性 不 佳 1 2.3% 機 構 未 能 提 供 出 養 家 庭 完 整 服 務 1 2.3% 機 構 工 作 同 仁 的 過 度 承 諾 1 2.3% 機 構 員 工 不 穩 定, 造 成 服 務 不 連 貫 1 2.3% 在 終 止 收 養 問 卷 的 簡 要 陳 述 事 實 部 份, 依 社 工 問 卷 之 填 答, 分 析 其 因 收 出 養 機 構 之 因 素 而 詴 養 失 敗 者, 尚 有 : 1. 國 際 收 養, 機 構 無 法 確 定 收 養 人 的 真 正 態 度 2. 國 際 收 養, 被 收 養 人 的 資 訊 提 供 與 真 實 情 況 與 收 養 人 期 待 不 符 第 三 節 焦 點 座 談 與 個 別 訪 談 之 質 化 分 析 壹 詴 養 失 敗 之 風 險 因 子 一 私 下 收 養 之 風 險 因 子 1. 不 安 全 的 收 養 途 逕 - 朋 友 介 紹 研 究 發 現 一 些 收 養 人 不 瞭 解 機 構 收 養, 覺 得 機 構 收 養 很 繁 瑣, 也 不 清 楚 到 哪 90

107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尋 求 機 構 協 助, 最 常 見 的 收 養 途 徑 即 是 經 由 如 朋 友 協 助, 認 為 透 過 朋 友 的 介 紹, 最 為 容 易 與 單 純, 但 事 後 紛 爭 不 斷 我 先 生 他 對 這 方 面, 他 能 省 麻 煩 盡 量 省 麻 煩 因 為 到 機 構 去 領 養 一 定 手 續 程 序 很 多. 經 過 朋 友 的 介 紹, 本 來 是 覺 得 很 單 純, 已 經 認 識 了 好 幾 十 年 的 朋 友 介 紹 的. 當 初 要 收 養 的 細 節, 沒 有 說 好, 我 的 想 法 是 很 單 純 說, 只 要 說 道 義 上 我 包 個 紅 包 給 妳, 讓 妳 做 個 月 子 什 麼 的 結 果 呢, 小 孩 子 帶 回 來 的 時 候 她 才 開 始 跟 我 們 討 價 還 價, 孩 子 媽 媽 跟 介 紹 人 講, 女 孩 子 三 十 萬, 男 孩 子 五 十 萬 我 聽 了, 嚇 一 跳 反 正 就 事 情 很 麻 煩, 她 就 一 直 打 電 話 來 騷 擾 妳 (Ar3) 有 一 個 同 事 就 告 訴 我 說, 他 說 我 帶 你 去 看, 快 點 啦, 不 然 會 被 別 人 看 走 啦, 我 就 不 相 信 說 有 那 種 那 麼 急 的 事 情, 她 就 帶 我 們 去 看, 哇, 好 漂 亮 的 一 個 小 妹 妹 喔, 我 當 天 就 說, 好, 我 要, 那 因 為 他 也 給 別 人 看 了, 他 也 挑 中 我 們 夫 妻, 願 意 給 我 們 (Ar4) 2. 危 險 的 收 養 途 逕 - 機 構 限 制 多, 求 子 心 切, 明 知 網 路 危 險, 也 只 好 行 一 部 份 收 養 人 雖 然 知 悉 機 構 收 養, 卻 因 機 構 的 種 種 限 制, 例 如 年 齡 的 門 檻, 使 得 他 們 不 得 不 尋 求 私 下 管 道, 除 上 述 朋 友 協 助 外, 求 子 心 切, 即 使 瞭 解 網 路 求 子 風 險 大, 還 是 甘 願 冒 險 在 網 路 上 尋 求 一 絲 希 望 但 受 訪 者 也 表 示, 經 網 路 的 收 養 途 徑, 對 出 養 人 的 狀 況 都 不 清 楚, 也 有 遇 到 過 網 路 詐 騙 的 情 況, 讓 這 些 想 收 養 孩 子 的 人, 傷 神 更 傷 心 第 一 次 我 們 渴 望 有 Baby 的 時 候, 我 們 詢 問 每 個 機 構, 然 後 每 個 機 構 就 告 訴 我 說 年 齡 超 過 五 十, 不 行, 即 使 是 妳 現 在 沒 有 五 十, 等 你 上 完 一 年 的 課, 在 加 上 排 隊 排 一 年, 排 到 你 呢, 你 已 經 超 過 五 十, 恐 怕 你 就 沒 有 機 會 了, 所 以 我 們 非 常 的 沮 喪. 等 待 了 一 段 時 間 還 是 沒 有, 我 們 就 很 著 急, 請 一 個 年 輕 人 他 很 會 上 網 幫 我 看 一 看, 因 為 我 不 會 上 網 搜 尋, 那 個 人 是 電 腦 工 程 師 級 的, 她 就 幫 我 上 網 找, 找 到 了, 有 一 個 機 會, 第 一 個 機 會 很 快 那 個 網 站 就 消 失 也 聯 絡 不 上, 第 二 個 機 會 又 出 現 了 (Ar4) 第 一 次 失 敗, 因 為 我 們 期 待 很 久! 雖 然 說 第 一 次 好 像 就 遇 到 被 騙... 被 詐 欺, 所 以... 有 時 候 想 想 很 不 甘 願 啦!(Ar5) 3. 私 下 收 養 途 逕 的 風 險 性 高 - 索 求 無 度 沒 完 沒 了 經 由 朋 友 或 網 路 上 所 尋 求 之 資 源, 不 穩 定 性 及 風 險 高, 受 訪 者 表 示, 由 於 私 91

108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下 收 養, 一 切 靠 自 己 或 朋 友 與 對 方 談 判, 但 常 因 彼 此 認 識 不 深, 有 些 訊 息 並 未 在 事 前 溝 通 清 楚, 甚 至 在 網 路 上 收 養 小 孩 者, 對 對 方 之 背 景 完 全 無 知 悉 時, 常 發 生 出 養 人 嗣 後 索 求 無 度, 沒 完 沒 了, 甚 至 最 後 將 孩 子 帶 走, 屢 生 詐 騙 情 事 大 家 都 愛 她 的 時 候 電 話 來 了, 說 小 孩 子 你 照 顧 的 怎 麼 樣 啊? 因 為 家 裡 現 在 缺 怎 麼 怎 麼 樣, 好, 那 我 又 給 她 個 五 萬, 可 是 你 是 不 是 可 以 再 一 點 給 我, 因 為. 怎 樣 怎 樣, 我 也 讓 她 看, 她 要 把 她 抱 回 去, 我 說 好 吧 那 你 就 抱 回 去 吧, 開 庭 的 時 候 在 抱 過 來, 我 一 直 等 一 直 等, 她 就 不 開 機 了 因 為 我 們 去 給 他 抱 回 來 培 養 感 情 了, 已 經 有 感 情 了, 這 樣 等 於 是 一 種 勒 索 我 懷 疑 他 這 是 第 幾 次 了 (Ar5) 4. 親 屬 收 養 - 彼 此 訊 息 難 溝 通 清 楚 講 明 白 親 屬 收 養 也 是 我 國 常 有 的 收 養 模 式 及 途 徑 之 一, 一 開 始 大 人 歡 歡 喜 喜 的 約 定, 惟 親 屬 收 養 常 因 礙 於 親 屬 關 係, 許 多 收 養 的 期 待 皆 未 溝 通 清 楚 講 明 白, 彼 此 也 沒 有 想 清 楚 收 養 後 的 行 為 會 對 自 己 及 其 家 人 之 影 響, 從 訪 談 及 判 決 資 料 皆 驗 證, 常 會 發 生 出 養 人 後 來 捨 不 得, 或 是 收 養 人 之 後 又 養 不 貣 的 情 況, 導 致 詴 養 失 敗 或 終 止 收 養 之 情 況 我 當 時 有 看 到 一 份 那 個 類 似 文 宣, 就 是 認 為 家 屬 之 間 的 收 養, 他 們 基 本 上 是 抱 持 著 比 較 保 留 的 態 度 因 為 也 是 基 於 說 從 最 佳 利 益 來 看 的 話, 傳 宗 接 代 不 是 一 個 好 的 理 由 (Bf1) 那 就 覺 得 愈 來 愈 想 就 愈 不 對... 就 是 說 有 很 多 牽 腸 掛 肚 的 地 方, 比 如 說 孩 子 長 大 以 後 會 怎 麼 看 待 我 們 這 個... 那 或 是 說 小 孩 子 成 長 的 過 程 的 時 候, 心 理 會 不 會 有 ㄧ 些 認 同 上 面 的 問 題 (Bf1) 二 機 構 媒 親 失 敗 之 因 素 1. 收 養 人 對 收 養 的 迷 思 在 機 構 收 養 過 程 中, 先 進 行 媒 親 配 對,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之 漸 近 式 相 處 沒 問 題 後, 才 會 進 行 詴 養 共 同 生 活 的 階 段, 而 媒 親 過 程 也 有 失 敗 的 狀 況, 依 社 工 所 稱 : 媒 親 失 敗 可 能 有 在 兩 個 狀 況, 就 是 說 第 一 個 是 他 一 開 始 在 媒 親 就 失 敗 了, 另 外 一 個 是 你 進 入 那 個 家 庭 才 失 敗 (S6) 機 構 媒 親 依 各 機 構 規 定 會 略 有 不 同, 也 會 適 時 做 調 整, 如 社 工 陳 述 其 機 構 媒 親 的 方 式 : 我 們 媒 親 的 話, 會 有 收 養 跟 出 養 社 工, 那 一 天 他 之 前 只 能 談 期 待 對 不 對, 那 那 一 天 我 們 就 會 給 他 孩 子 的 照 片, 後 來 我 們 也 V8 了, 我 們 以 前 不 給 的 現 在 都 給 了, 給 他 看 啦! 然 後 照 片 可 以 讓 他 帶 回 去 吧! 健 檢 表 也 給 他, 92

109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然 後 告 訴 他 所 有 的 背 景 (S7) 媒 親 失 敗 的 理 由, 主 要 在 被 收 養 人 的 長 相 健 康 背 景, 甚 至 傳 統 迷 思 的 生 育 功 能 及 算 命 結 果 媒 親 失 敗 經 驗 我 曾 經 碰 過 幾 個 比 較 無 厘 頭 的, 我 聽 過 有 一 些 案 例 就 是 他 長 得 像 欠 我 錢 的 仇 人, 所 以 失 敗 的, 還 有 他 們 要 男 生 要 傳 宗 接 代, 換 尿 布 的 時 候 覺 得 孩 子 的 生 殖 器 太 小, 對 於 未 來 他 的 生 育 功 能 疑 慮 吧 (S8) 太 漂 亮 太 聰 明 太 可 愛, 他 自 己 又 長 的 那 麼 醜 阿, 他 那 麼 漂 亮, 以 後 孩 子 可 能 怎 麼 問.! 或 者 是 嫌 生 母 太 醜 的 (S6) 醫 療 跟 健 康 是 他 們 很 大 宗 的. 那 投 緣 這 件 事 只 是 很 檯 面 下, 他 們 不 敢 明 目 張 膽 告 訴 我 們 說 這 個 孩 子 可 能 是 機 構 的 價 值 觀 壓 力 使 然 我 覺 得. 還 有 那 個 算 命 的, 他 們 去 拜 拜, 他 說 神 明 說 這 個 孩 子 不 適 合 我 們 的 (S7) 或 是 說 孩 子 命 不 好 的 (S9) 一 個 部 份 是 可 能 跟 他 們 想 像 有 落 差 的, 我 遇 到 滿 多 次 媒 親 失 敗 的 原 因 是 他 們 不 願 意 接 受 棄 嬰 的 背 景, 棄 嬰 就 是 意 味 著 不 知 道 原 生 家 庭 的 狀 況, 所 以 也 不 知 道 他 到 底 是 不 是 原 住 民 或 混 血 兒, 他 的 那 個 期 待 裡 面 可 能 他 不 接 受 原 住 民 跟 混 血 (S9) 2. 出 養 方 的 參 與 部 份 機 構 在 媒 親 配 對 過 程, 已 不 單 只 有 社 工 的 審 查 評 估, 也 不 單 只 有 收 養 人 的 期 待, 更 重 要 的 也 納 入 了 出 養 人 對 出 養 的 意 見 與 看 法 我 們 現 在 有 個 小 朋 友 他 已 經 要 到 媒 親 的 階 段 了, 如 果 我 們 這 邊 有 手 上 各 有 兩 個 家 庭 是 適 合 收 養 這 個 孩 子 的 家 庭, 那 我 們 就 提 出 來, 給 出 養 社 工, 讓 他 去 跟 這 個 出 養 家 庭 做 一 個 會 談 的 工 作, 可 能 就 讓 出 養 人 看 看 這 個 家 庭 的 照 片 跟 基 本 的 背 景, 包 含 說 她 未 來 的 照 顧 計 畫, 然 後 他 們 家 的 一 個 支 持 的 網 絡 的 一 些 狀 況, 那 由 出 養 社 工 陪 同 出 養 人 來 決 定 這 個 優 先 順 序, 他 希 望 他 的 孩 子 到 哪 個 家 庭 被 收 養, 所 以 其 實 這 樣 的 操 作 其 實 有 時 候 我 們 就 會, 雖 然 時 程 會 整 個 拉 長 (S24) 3. 特 殊 需 求 兒 童 的 媒 親 機 構 針 對 特 殊 需 求 兒 童 的 媒 親 配 對, 在 一 開 始 收 養 家 庭 的 挑 選, 及 對 收 養 家 庭 的 協 助 資 源, 都 可 以 提 升 收 養 家 庭 願 意 收 養 特 殊 需 求 兒 童 之 意 願, 及 其 照 顧 的 能 力 我 們 的 一 個 孩 子, 他 是 頭 型 歪 斜 比 較 嚴 重 的 一 個 狀 況, 在 這 樣 媒 親 的 過 程 當 中, 當 然 收 養 家 庭 他 們 也 是 會 擔 心, 所 以 在 這 個 部 分 就 幫 家 庭 一 起 找 一 些 資 93

110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源, 包 括 那 個 塑 形 頭 盔 的 一 個 矯 正 資 源, 只 有 在 長 庚 林 口 那 邊 才 有, 所 以 那 時 候 在 媒 配 的 過 程 當 中 就 不 會 考 慮 到 可 能 中 南 部 的 家 庭, 因 為 他 們 到 時 候 往 返 會 是 一 個 蠻 耗 時 跟 耗 費 金 錢 的 體 力 的 這 個 部 分, 所 以 那 時 候 就 找 一 個 配 了 一 個 新 竹 的 家 庭, 也 考 量 到 照 顧 這 一 點, 找 了 一 個 全 職 媽 媽, 他 可 以 真 正 有 耐 心 的 去 付 出 時 間 照 顧 這 個 孩 子, 因 為 也 擔 心 說 如 果 是 職 業 婦 女 的 收 養 家 庭, 如 果 給 保 母 照 顧 不 見 得 保 母 有 這 個 耐 心 去 (S23) 三 被 收 養 人 因 素 1. 被 收 養 人 身 體 狀 況 被 收 養 人 身 體 狀 況, 常 是 收 養 人 收 養 最 大 的 考 量, 多 數 在 詴 養 階 段 發 現 孩 子 有 異 狀 時, 倘 若 沒 有 進 一 步 的 醫 療 確 保, 多 數 收 養 人 會 終 止 詴 養 因 此, 在 機 構 收 養 課 程 中, 從 嬰 兒 疾 病 及 親 職 照 顧 的 課 程 互 動, 讓 收 養 人 瞭 解 一 如 自 己 所 生 的 孩 子, 在 兒 童 發 展 過 程 中, 孩 子 有 可 能 陸 續 出 現 狀 況, 期 待 收 養 人 對 收 養 有 正 確 的 觀 念, 對 孩 子 的 照 顧 更 能 承 擔, 對 孩 子 的 照 顧 能 永 不 放 棄 小 孩 有 生 長 遲 緩, 他 阿 嬤 不 相 信, 我 就 跟 他 的 媽 媽 說, 我 們 愛 他, 如 果 他 能 夠 接 受 早 療 治 療, 我 說 我 們 要 不 要 去 給 醫 生 看, 她 就 要 生 氣 了 (Ar4) 那 個 老 闆 看 到 小 孩, 告 訴 我 說 你 們 很 有 福 報, 我 說 為 什 麼? 他 說 這 個 小 孩 子 我 一 看 就 不 一 樣, 跟 別 的 小 孩 不 一 樣, 不 會 亂 吵 不 會 亂 吵, 他 沒 有 聲 音, 小 孩 子 都 沒 有 聲 音 那 個 時 候 我 們 才 真 的 注 意 到 小 孩 子 有 問 題 (Ar5) 2. 被 收 養 人 以 前 被 照 顧 情 況 - 被 收 養 人 難 與 收 養 人 建 立 依 附 關 係 過 往 被 收 養 人 被 照 顧 的 情 況 也 會 影 響 詴 養 的 成 敗, 收 養 人 是 否 能 勝 任 孩 子 照 顧 的 議 題, 受 訪 者 所 言 與 國 外 文 獻 相 符, 年 紀 大 的 小 孩, 特 別 有 過 安 置 照 顧 經 驗 的 小 孩, 由 於 以 前 被 照 顧 的 情 況, 容 易 有 情 緒 及 行 為 困 擾, 收 養 人 需 要 有 更 多 的 耐 心 及 愛 心, 更 需 要 有 專 業 的 協 助, 倘 若 有 機 構 的 協 助, 較 能 陪 伴 及 協 助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建 立 依 附 關 係 的 有 比 較 拗 的 孩 子, 我 們 碰 過 比 較 拗 的 孩 子, 那 父 母 親 就 受 不 了 了, 也 有 可 能 哭 鬧 不 停 的 (S6) 我 發 覺 在 機 構 長 大 的 孩 子 失 敗 率 也 比 較 高, 因 為 比 較 大 而 且 他 不 是 很 適 應 家 庭 生 活, 他 其 實 對 他 來 講 他 已 經 習 慣 是 機 構 了, 那 個 失 敗 原 因 非 常 複 雜, 有 可 能 是 收 養 人 覺 得 說 他 怎 麼 也 沒 有 認 同 我 們, 他 沒 有 家 庭 的 那 一 個 概 念 (S7) 受 傷 啦! 不 親 啦! 非 常 受 傷, 我 們 終 止 試 養 的 也 有 阿 就 是 不 親, 感 覺 不 親 94

111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近 (S6) 四 收 養 人 因 素 1. 收 養 人 學 歷 高 配 合 度 低 在 詴 養 失 敗 的 收 養 案 件 中, 社 工 表 示, 收 養 人 學 歷 好 像 也 會 影 響 收 養 結 果, 低 學 歷 者 有 比 較 高 的 承 諾, 配 合 度 也 較 高 相 對 地, 高 學 歷 即 成 為 詴 養 失 敗 的 因 子 之 一 我 們 好 像 低 學 歷 好 像 比 較 穩 定 耶! 就 是 承 諾 高 (S8) 就 是 跟 機 構 配 合 度 上 來 說 (S9) 2. 收 養 過 程 缺 乏 支 持 與 協 助 受 訪 者 表 示, 因 為 私 下 收 養, 生 父 母 部 份 的 問 題, 使 得 孩 子 無 法 報 戶 口, 在 這 詴 養 過 程 中, 不 以 機 構 收 出 養, 在 收 養 過 程 中 可 以 有 機 構 的 協 助, 當 社 會 支 持 又 比 較 薄 弱 時, 沒 有 資 源 協 助, 收 養 歷 程, 格 外 辛 苦 真 的 那 時 候, 我 真 的 也 是 很 煎 熬, 那 幾 年 我 在 那 邊 往 返 跑, 我 真 的 受 不 了, 精 神 上, 看 著 小 孩 子 這 樣 很 可 愛, 可 是 一 想 到 她 父 母, 我 真 的 喔 真 的 煩, 都 沒 有 人 幫 忙, 真 的 只 能 靠 自 己 (Ar3) 如 果 是 透 過 機 構 的 話, 我 們 就 比 較 大 概 清 楚 了 解 說, 應 該 要 走 什 麼 程 序, 我 們 不 會 是 隻 無 頭 蒼 蠅, 到 處 亂 撞 (Ar3) 3. 收 養 人 照 顧 能 力 不 足 在 詴 養 的 過 程 中, 透 過 機 構 收 出 養 的 詴 養 失 敗 案 例, 多 數 與 收 養 人 的 照 顧 能 力 有 關, 因 在 詴 養 過 程, 社 工 會 訪 視 瞭 解 與 協 助, 通 常 社 工 都 會 先 積 極 性 工 作, 協 助 收 養 人 提 升 親 職, 惟 在 互 動 顯 然 成 效 不 彰 時, 也 會 選 擇 詴 養 失 敗, 將 孩 子 帶 回 一 途 我 們 有 幾 個 是 家 人 來 爆 料, 然 後 也 有 一 個 孩 子 燙 傷, 可 是 他 講 不 出 來 孩 子 是 怎 麼 燙 傷 的, 後 來 他 其 實 沒 有 證 實 啦, 但 是 我 們 覺 得 說 這 樣 很 嚴 重, 孩 子 有 燙 傷 他 都 講 不 出 是 為 什 麼? 那 個 也 是 帶 回 來 (S7) 我 搶 了 好 幾 個 小 孩 回 來, 就 是 我 覺 得 是 管 教 的 議 題 比 較 多 親 子 議 題 (S6) 4. 收 養 人 缺 乏 另 一 半 協 力 照 顧 在 國 外 文 獻 部 份, 缺 乏 父 親 的 參 與 協 助 照 顧 孩 子, 易 導 致 詴 養 失 敗, 在 受 訪 95

112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者 的 經 驗 中, 在 孩 子 照 顧 上, 因 另 一 方 參 與 孩 子 照 顧 少 的 情 況 下, 著 實 使 照 顧 方 承 擔 過 重 的 養 育 責 任, 容 易 有 耗 竭, 而 產 生 放 棄 的 念 頭 帶 得 人 辛 苦 是 我, 男 人 總 不 可 能 說 小 孩 子, 喔 你 看 著 她 很 可 愛, 她 哭 的 時 候, 鬧 的 時 候 你 也 不 理, 還 不 是 一 樣, 我 要 來 那 個. 反 正 說 她 爸 爸 好 像 是 她 的 孝 子, 人 家 笑 著 說, 只 要 妳 開 口, 爸 爸 什 麼 都 好, 他 真 的 很 疼 小 孩 (Ar3) 五 出 養 人 因 素 1. 出 養 人 反 悔 在 詴 養 失 敗 的 因 素 中, 依 受 訪 者 表 示, 私 下 收 養 最 常 見 的 是 出 養 人 反 悔, 因 此, 在 機 構 收 養 過 程 中, 經 由 機 構 把 關, 一 定 先 與 出 養 人 確 認 其 出 養 孩 子 之 意 願, 確 認 兒 童 出 養 之 必 要 性 否 則, 經 由 機 構 收 養 歷 程, 出 養 人 嗣 後 反 悔, 當 然 對 孩 子 而 言, 能 回 到 原 生 家 庭 照 顧, 這 也 是 聯 合 國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及 我 國 兒 童 照 顧 政 策 最 優 先 的 考 量, 但 對 於 詴 養 期 間 已 付 出 極 大 心 力 與 愛 心 之 收 養 人 而 言, 無 疑 也 是 一 大 打 擊, 故 如 何 調 解 此 時 兒 童 最 妥 適 的 照 顧, 也 能 兼 顧 被 收 養 人 收 養 方 及 出 養 方 三 方 之 權 利 維 護, 應 係 收 養 機 構 極 需 發 展 的 專 業 能 力 出 養 方 原 因 的 話, 通 常 都 是 出 養 人 反 悔 了, 他 狀 況 改 變 了 比 如 說 他 找 到 比 較 好 的 工 作, 交 了 男 朋 友 或 老 公 願 意 接 受 (S7) 過 了 這 個 試 養 期, 這 中 間 他 要 求 見 面, 當 時 帶 孩 子 去 跟 他 見 過 一 次 面, 那 就 在 要 去 出 庭 的 前 一 兩 天, 就 接 到 機 構 的 電 話, 告 訴 我 們 說 對 方 反 悔, 那 我 們 當 下 整 個 心 情 就 揪 在 一 起, 因 為 試 養 期 六 個 月 過 後 他 們 送 件, 等 排 到 要 出 庭 的 時 候 已 經 過 了 一 個 多 月, 可 是 就 要 在 出 庭 的 前 一 兩 天 才 告 訴 我 們 對 方 反 悔 了, 那 我 們 就 覺 得 很 不 可 思 議 啊 (Ar1) 如 前 所 述, 親 屬 收 養 時, 雙 方 對 孩 子 照 顧 的 議 題, 常 礙 於 親 屬 關 係 及 家 長 的 要 求 與 期 待 而 未 明 講, 嗣 後 在 孩 子 生 出 後, 交 予 收 養 人 照 顧 時, 對 孩 子 的 不 捨, 易 心 生 反 悔 當 初 出 養 決 定, 故 出 養 方 在 為 出 養 決 定 的 過 程, 也 是 極 需 有 專 業 人 士 或 有 相 關 資 源, 協 助 其 慎 重 且 冷 靜 的 為 孩 子 及 全 家 人 為 做 最 佳 的 決 定 我 跟 我 太 太 那 邊 的 家 庭, 包 括 姐 妹 我 們 都 保 持 很 好 的... 很 親 密 的 關 係... 關 係 很 好, 就 是 這 樣 講 也 沒 讓 我 想 太 多 嘛! 那 就 說 好 阿! 可 是 其 實 就 是 一 個 很 草 率 的 想 法 一 開 始 是 這 樣 子 (Bf1) 大 概 在 那 邊 住 了, 差 不 多 兩 個 多 月... 開 始 離 別 之 後 唷! 就 是 我 跟 我 太 太 就 是 整 個 傷 心 到 不 行! 我 太 太 就 是 鎮 日 以 淚 洗 面, 然 後 就 開 始 在 想 說 我 怎 麼 會 做 96

113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這 樣 的 決 定... 才 慢 慢 去 想 這 個 問 題 (Bf1) 在 詴 養 過 程 中, 出 養 人 的 反 悔 除 對 孩 子 不 捨 外, 有 時 也 導 因 對 收 養 人 的 不 放 心, 包 括 對 收 養 人 之 照 顧 能 力 收 養 人 之 婚 姻 狀 況 收 養 人 的 生 活 方 式 等, 這 些 因 素 會 導 致 出 養 人 擔 心 孩 子 未 來 的 照 顧 與 發 展, 而 在 詴 養 期 間 喊 停 故 倘 在 詴 養 過 程 中, 相 關 服 務 提 供 可 以 協 助 出 養 人 想 得 更 清 楚, 同 時, 也 協 助 提 升 收 養 人 照 顧 的 能 力, 孩 子 當 會 受 到 更 妥 適 的 安 排 與 照 顧 我 就 會 覺 得 就 是 我 現 在 來 看 都 已 經 這 樣 子, 那 以 後 長 大 的 時 候, 會 是 像 我 們 以 前 期 待 的 說 小 孩 子 多 了 一 對 愛 她 的 父 母 心 理 的 疑 慮 愈 來 愈 深... 就 是 我 講 說 那 個 建 構 跟 準 備 都 不 夠 (Bf1) 問 題 是 大 人 生 活 方 式 是 怎 麼 樣, 我 可 以 期 待 說 他 的 教 養 方 式 跟 我 們 一 樣 嗎? 這 樣 講 是 有 點 太 苛 刻 了 也 太 主 觀 了 就 是 說 他 們 倆 個 收 養 父 母 他 們 的 感 情 的 關 係, 互 動 的 方 式, 還 有 就 是 說 那 個 收 養 爸 爸 本 身 職 業 的 穩 定 程 度, 談 話 的 內 容, 他 們 教 養 的 方 式 跟 能 力 跟 他 們 人 格 的 狀 態, 要 怎 樣 讓 他 能 夠 去 建 立 一 個 信 任 的 關 係 (Bf1) 因 此, 出 養 人 的 反 悔, 也 可 能 在 詴 養 過 程 中, 一 開 始 雖 然 沒 有 想 清 楚, 但 之 後 針 對 收 養 議 題, 認 真 思 考, 越 想 越 擔 心 孩 子 未 來 發 展, 更 擔 心 孩 子 未 來 會 不 會 質 疑 原 生 父 母 親 當 初 的 出 養 決 定 - 小 孩 子 他 會 不 會 問 說 為 什 麼 當 初 背 出 養 的 人 是 我?!(Bf1) 我 們 收 到 的 訊 息 可 能... 我 在 想 也 是 有 ㄧ 些 選 擇 性 的 吸 收, 我 一 連 去 問 了 十 二 對, 就 是 十 二 個 被 收 養 人, 我 發 現 是 十 二 個 人 百 分 之 百 他 們 的 態 度 都 是 非 常 負 面, 對 於 原 生 父 母 都 是 非 常 的 負 面!(Bf1) 2. 出 養 人 行 為 因 素 在 詴 養 過 程, 詴 養 失 敗 的 可 能 性, 有 時 因 出 養 人 行 為 因 素 所 導 致, 因 出 養 人 複 雜 背 景, 而 讓 收 養 人 打 退 堂 想 法, 有 時, 也 因 出 養 人 種 種 行 為, 導 致 詴 養 過 程, 變 數 多, 而 讓 收 養 一 事, 無 疾 而 終 妳 看 她 本 身 是 母 親 方 面 的 問 題, 就 是 卡 在 母 親 方 面 的 問 題, 其 實, 說 什 麼 是 沒 有 什 麼 問 題, 領 養 是 沒 什 麼 問 題, 是 母 親 的 交 友 方 式 啊, 她 的 背 景 太 複 雜 了 (Ar3) 她 不 知 道 是 生 第 四 胎, 還 是 第 五 胎 了 啦, 所 以 我 也 不 太 我 只 知 道 說 她 跟 她 前 夫 有 生 三 個 還 是 四 個 小 朋 友 (Ar3) 97

114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原 生 家 庭 是 一 個 未 婚 媽 媽, 他 跟 她 的 男 朋 友 在 一 起, 但 是 她 男 朋 友 好 像 是 不 想 負 這 個 責 任, 當 時 可 能 是 因 為 有 經 濟 壓 力, 然 後 他 想 要 去 把 它 拿 掉, 但 是 已 經 比 較 大 了, 所 以 醫 生 也 不 建 議 拿 掉, 她 就 把 他 生 下 來, 生 下 來 之 後 她 沒 有 給 家 裡 人 知 道 (Ar1) 私 下 收 養 時, 特 別 收 養 人 與 出 養 人 未 經 正 式 管 道, 出 養 人 也 常 因 本 身 生 活 問 題 或 還 沒 有 想 清 楚 出 養 一 事 而 反 覆, 在 反 覆 過 程 中, 部 份 出 養 人 也 發 生 向 收 養 人 一 直 索 求 金 錢 的 事 情, 造 成 收 養 人 的 恐 懼 與 不 安 全 感, 也 容 易 心 生 放 棄 收 養 的 想 法 孩 子 抱 回 來 後, 她 一 直 打 電 話 來 要 錢. 前 半 年 我 不 太 敢 稱 呼 那 個 說 媽 媽 抱 什 麼, 跟 小 孩 子 說 來 媽 媽 抱 什 麼, 我 真 的 不 敢 真 的, 我 很 怕 那 個 小 孩 子 說, 等 一 下 到 時 候 她 ( 出 養 人 ) 一 來, 戶 口 還 沒 登 記 完 成, 我 們 有 一 個 不 安 全 感 (Ar3) 3. 出 養 人 未 辦 妥 被 收 養 人 戶 籍 收 養 關 係, 經 由 法 律 認 可 而 有 擬 制 血 親 的 法 律 效 力, 故 在 收 養 歷 程 中, 收 出 養 三 方 權 益 如 何 保 障, 都 格 外 重 要 如 上 所 述, 在 詴 養 過 程, 詴 養 失 敗 可 能 會 因 出 養 人 行 為 因 素 所 導 致, 例 如 出 養 人 因 種 種 因 素, 遲 不 配 合 完 成 孩 子 的 戶 籍 登 記, 倘 若 過 程 無 機 構 協 助, 則 一 般 私 下 收 養 人, 在 這 樣 的 情 況 下, 收 養 歷 程 會 倍 感 艱 辛 我 們 在 領 養 的 過 程, 光 是 辦 那 個 小 孩 子 的 那 個 戶 口 要 送 法 院 沒 辦 法 送 啊 妳 看 她 跟 大 陸 人 士 辦 假 結 婚, 結 果 又 跟 台 灣 男 孩 子 外 面 同 居 妳 看 那 個 小 孩 子 戶 籍 有 多 複 雜. 因 為 她 的 戶 籍 問 題, 沒 辦 法 送 到 法 院 她 媽 媽 那 邊 能 處 理 好, 才 能 到 我 們 這 邊, 我 那 時 候 將 近 費 了 快 五 年 的 時 間 (Ar3) 六 機 構 因 素 1. 機 構 處 理 爭 議 事 件 能 力 有 待 提 升 - 收 養 人 對 機 構 信 任 到 失 望 受 訪 者 表 示, 透 過 機 構, 乃 係 信 任 機 構 在 收 出 養 方 陎 的 專 業 與 使 命 - 透 過 XX 機 構, 他 有 一 些 上 課, 讓 我 們 懂 很 多 一 些 知 識, 跟 一 些 東 西 都 可 以 釐 清, 他 們 已 經 做 很 久 了, 應 該 公 信 力 各 方 面, 都 可 以 兼 顧 得 很 好, 應 該 比 較 不 會 有 後 續 的 問 題 產 生 (Ar1) 因 此, 在 詴 養 過 程, 對 於 出 養 人 的 一 切, 也 完 完 全 全 信 任 機 構 處 理 與 協 助 的 能 力, 雖 然 受 訪 者 也 全 然 同 意 孩 子 在 原 生 家 庭 成 長 的 權 利, 但 在 經 由 漫 長 98

115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的 詴 養 期 後, 機 構 才 告 知 出 養 人 反 悔, 對 收 養 人 而 言, 難 以 接 受 機 構 對 出 養 人 工 作 的 品 質 及 在 過 程 中 的 未 充 分 告 知, 權 益 的 受 損, 也 使 收 養 人 對 機 構 的 信 任 瓦 解 當 時 簽 合 約 我 們 也 是 採 說 完 全 信 任 XX 那 邊 的 合 約, 因 為 他 們 實 行 那 麼 久 了 總 是 會 考 慮 很 周 詳 想 得 很 周 到, 當 時 確 實 我 跟 我 先 生 也 沒 有 細 看, 反 正 我 們 當 時 就 覺 得 說 這 件 事 情 能 夠 這 樣 很 高 興 了, 所 以 就 簽 了, 那 簽 了 之 後 孩 子 就 接 過 來 養 了, 那 你 知 道 XX 現 在 六 個 月 的 試 養 期, 那 我 就 好 不 容 易 從 三 個 多 月 養, 養 到 法 院 要 開 庭 (Ar1) 2. 機 構 應 及 時 提 供 收 出 養 方 完 整 訊 息 機 構 收 出 養 的 先 置 作 業, 即 在 前 端 嚴 格 把 關, 對 出 養 人 出 養 意 願 之 確 認 及 對 收 養 人 的 陎 談 審 核, 從 國 外 文 獻 及 國 內 訪 談, 皆 可 見 機 構 提 供 給 收 出 養 方 之 訊 息 及 資 源, 係 攸 關 後 續 詴 養 及 收 養 成 功 與 否 的 重 要 關 鍵 我 們 那 個 時 候 提 的 點 就 是 說, 在 源 頭 的 把 關 是 不 是 就 要 很 清 楚. 你 應 該 要 讓 出 養 的 人 很 清 楚 說 他 孩 子 現 在 目 前 為 止 他 有 哪 些 方 式, 譬 如 說 這 個 我 們 剛 剛 講 的 寄 養 家 庭 或 者 說 她 借 住 在 什 麼 之 家, 他 可 能 知 道 他 的 選 擇 性 很 多, 然 後 慎 重 考 慮 她 才 選 一 個 (Ar1) 機 構 對 於 收 出 養 過 程 中, 相 關 訊 息 變 化 的 通 知 也 是 很 重 要 的, 應 在 整 個 歷 程 中, 謹 守 提 供 給 收 出 養 方 正 確 的 訊 息, 讓 收 出 養 方 對 於 收 出 養 歷 程 中 的 一 切 變 數 得 以 知 悉, 兼 顧 收 出 養 方 之 權 益 維 護 簽 什 麼 他 都 會 配 合, 就 是 機 構 給 我 們 的 訊 息, 如 果 中 間 我 們 嗅 出 一 點 端 睨, 也 許 我 們 會 一 直 反 問 一 直 問, 可 是 每 次 的 接 觸 都 是 對 方 很 肯 定 的 (Ar1) 假 如 說 整 個 處 理 過 程 中, 沒 有 站 在 我 們 這 一 方 思 考 那 是 最 重 要 的, 我 們 當 時 都 覺 得 說 好 像 沒 有 站 在 我 們 這 一 邊 幫 我 們 出 聲 幫 我 們 爭 取, 我 們 會 一 直 這 樣 質 疑, 那 他 們 是 說 在 你 們 知 道 之 前 我 們 已 經 幫 你 們 講 很 多 了 (Ar1) 這 我 們 當 時 可 能 都 沒 有 把 我 們 自 己 的 權 利 掌 握 得 很 好, 都 等 著 被 通 知 被 告 知, 所 以 這 個 部 分 是 不 是 說 當 時 在 上 這 樣 子 機 構 的 課 程, 是 不 是 這 方 面 的 課 程 讓 收 養 方 也 是 很 清 楚, 像 我 們 第 一 次 遇 到 也 措 手 不 及 不 是 很 清 楚 (Ar1) 3. 機 構 相 關 規 定 之 妥 適 性 目 前 國 內 機 構 收 出 養 單 位, 各 自 有 其 對 收 出 養 人 之 相 關 規 定, 機 構 規 定 過 嚴, 常 會 導 致 收 養 人 循 危 險 管 道 收 養 小 孩, 更 易 產 生 終 止 收 養 的 情 況, 特 別 在 目 前 新 法 通 過 後, 機 構 如 何 加 強 協 助, 讓 更 多 有 心 想 收 養 孩 子 的 人, 得 以 為 愛 收 養, 99

116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格 外 重 要 我 其 實 有 聽 過 他 們 是 說 我 們, 就 是 大 部 分 都 說 我 們 很 嚴 格 然 後 我 們 給 收 養 父 母 的 壓 力 是 大 的, 如 果 你 要 說 這 樣 因 為 我 也 不 知 道 人 家 是 怎 麼 看 我 們 的, 所 以 我 們 要 求 很 多 (S7) 標 準 高 啦! 他 們 常 常 會 有 這 樣 子 的 表 達, 我 覺 得 他 們 會 直 接 的 講 (S6) 4. 機 構 提 供 之 協 助 與 資 源 機 構 對 於 收 養 方 及 出 養 方 之 協 助, 都 涉 及 未 來 收 養 事 宜 是 否 得 以 順 利 進 行 國 內 機 構 收 出 養 單 位, 累 積 數 年 經 驗, 也 看 到 收 出 養 方 在 收 出 養 歷 程 即 需 協 助 之 處, 故 不 論 收 費 或 政 府 補 助 金 額, 機 構 及 工 作 同 仁 多 針 對 當 事 人 之 需 要 提 供 必 要 之 服 務 我 們 每 個 月 家 訪, 他 有 什 麼 問 題, 我 們 跟 他 討 論 我 們 開 試 養 團 體, 讓 他 們 來 討 論, 如 果 有 個 別 諮 商 的 需 求, 不 管 是 個 別 的 夫 妻 的 親 職 的, 我 們 甚 至 出 錢, 自 己 找 錢 耶! 有 的 我 們 會 讓 他 們 付 錢, 有 的 我 們 會 全 部 出, 有 的 我 們 會 各 半, 會 考 慮 到 我 們 會 想 要 讓 他 們 有 什 麼 感 受, 因 為 畢 竟 不 是 他 們 付 錢 (S7) 早 期 因 為 也 沒 有 這 麼 多 資 源 在 這 裡, 我 們 沒 有 那 麼 多 錢, 我 們 比 較 多 孩 子 請 他 們 找 醫 療 院 所 的 精 神 科 諮 商, 就 是 我 們 找 資 源, 他 們 必 須 要 自 己 花 錢 (S6) 你 看 我 們 那 個 社 工 作 到 什 麼 程 度,XX 是 社 工 不 是 收 養 人, 你 看 還 帶 他 們 去 圖 書 館, 因 為 他 們 是 外 配, 帶 他 們 去 圖 書 館 教 他 們 怎 麼 使 用 (S7) 5. 機 構 人 力 穩 定 收 出 養 機 構 人 員 的 穩 定 性 及 其 年 資, 也 都 攸 關 其 提 供 收 出 養 服 務 之 品 質 國 內 目 前 收 出 養 機 構 有 限, 針 對 機 構 之 協 助, 當 係 主 管 機 構 應 協 助 與 輔 導 之 責 任 我 們 這 幾 年 都 沒 再 換, 變 動 率 好 低, 非 常 低 耶! 這 幾 年 都 沒 再 換, 其 實 我 覺 得 早 期 也 還 好, 其 實 我 們 的 那 個 時 間 點 都 有 一 段 時 間, 收 出 養 相 對 來 講, 較 其 他 組 穩 定 (S6) 七 建 議 1. 媒 親 過 程 出 養 人 與 收 養 人 之 意 見 參 與 在 機 構 協 助 收 出 養 過 程 中, 機 構 更 有 心 期 待 給 予 收 養 人 正 確 收 養 觀 念, 也 為 被 收 養 人 兒 少 權 益 把 關 惟 如 何 使 收 養 過 程, 更 為 完 善, 以 參 100

117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與 的 概 念, 不 論 是 出 養 方 或 收 養 方, 在 歷 程 中 有 無 表 意 之 權 利, 更 值 得 機 構 工 作 方 法 再 檢 視 那 個 媒 親 很 重 要, 在 媒 親 的 過 程, 我 們 都 不 能 介 入, 都 聽 機 構 的 安 排 耶 (Ar1) 能 給 你 看 照 片 阿, 我 有 幾 個 朋 友, 會 覺 得 說 好 像 你 很 怕 自 己 講 錯 話 不 給 你 機 會 的 感 覺, 就 是 覺 得 你 不 能 暢 所 欲 言, 我 問 一 下 孩 子, 她 會 說 這 有 關 係 嗎? 就 會 覺 得 很 多 事 情 不 能 講 (Ar1) 2. 親 屬 收 養 家 族 之 支 持 與 協 助 在 近 親 或 繼 親 之 收 養, 多 數 都 認 為 自 家 人, 一 切 好 說, 大 家 都 認 識, 因 此, 對 於 收 養 一 事, 未 慎 重 看 待 在 終 止 收 養 之 判 決 書 與 訪 談 資 料 中, 皆 可 見 終 止 收 養 最 多 發 生 也 在 於 近 親 或 繼 親 收 養 故 不 論 近 親 或 繼 親 之 收 養, 同 樣 地, 都 極 屬 正 式 與 非 正 式 的 協 助 與 支 持 就 是 在 那 個 彼 此 的 家 庭 集 體 關 係 那 個 support 不 夠, 如 果 真 的 是 要 一 個 成 功 的 收 養 人, 其 實 也 不 是 這 麼... 我 們 這 個 案 子 也 不 是 說 沒 有 可 能 我 如 果 說 要 收 養 的 話! 真 的 要 讓 一 個 案 子 成 功 的 關 鍵, 很 多 東 西 是 需 要 去 鋪 陳 的! (Bf1) 3. 機 構 收 養 條 件 應 適 度 放 寬 我 國 以 往 收 養 以 私 下 收 養 為 最 主 要 收 養 途 徑, 機 構 收 養 之 比 率 與 私 下 收 養 相 較 甚 遠 機 構 收 養 一 直 有 機 構 之 相 關 規 定 與 條 件, 其 目 的 皆 在 為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為 把 關, 期 待 出 養 人 皆 能 為 愛 出 養, 而 收 養 人 也 能 為 愛 收 養 惟 針 對 各 機 構 內 部 相 關 之 規 定 與 條 件, 在 目 前 最 新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及 權 益 保 障 法 修 改 的 情 況 下, 未 來 收 養 途 徑 以 機 構 收 養 為 主 的 情 況 下, 針 對 想 收 養 或 已 在 照 顧 孩 子 的 收 養 人, 但 又 不 符 合 近 親 或 繼 親 收 養 條 件 者, 其 機 構 在 收 養 條 件 上 係 否 調 整 及 如 何 協 助, 都 是 機 構 在 新 法 修 訂 後, 極 需 檢 視 修 訂 與 調 整 的 重 要 大 事 透 過 機 構 我 們 怕 時 間 就 一 直 延 後 延 後 延 後! 等 到 我 們 真 的 可 以 我 們 就... 機 構 的 限 制 唷... 我 們 就 是 怕 這 方 面! 我 覺 得 機 構 應 該 放 寬, 在 年 紀! 因 為 現 在 整 個 台 灣 已 經 步 入 老 年 化 的 社 會! 應 該 也 是 要 適 時 的 提 高 年 齡, 我 希 望 說 能 夠 把 收 養 年 齡 可 能 再 提 高 五 歲 阿! 或 十 歲 (Ar5) 我 希 望 政 府 在 收 養 的 條 件 裡 面 唷! 應 該 要 讓 很 多 有 愛 的 人, 雖 然 年 齡 大 的, 甚 至 也 健 康 的! 給 她 這 個 機 會! 因 為 現 在 的 平 均 年 齡 都 很 高 阿! 透 過 生 化 科 技! 或 許 可 以 考 慮 說... 平 常 有 吃 健 康 食 品 的 : 平 常 沒 有 吃 健 康 食 品 的! 年 齡 限 制 會 不 一 樣 阿! 還 有 我 先 生 天 天 去 游 泳 阿!(Ar4) 101

118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政 府 的 這 個 考 量 要 透 過 機 構 這 樣... 這 個 考 量 是 防 止... 因 為 對 有 些 人 來 說 會 受 到 傷 害! 如 果 有 人 蓄 意 詐 騙 的 話!(Ar5) 他 們 如 果 已 經 有 照 顧 小 孩, 應 該 是 說 他 們 跟 一 般 傳 統 機 構 的 媒 合 因 該 做 不 一 樣 的 分 別, 他 可 以 透 過 機 關, 不 用 像 陌 生 人 那 麼 嚴 僅, 可 以 上 一 些 基 本 的 課 程, 所 以 我 覺 得 應 該 是 分 兩 套 (JA2) 4. 收 出 養 法 令 應 加 強 宣 導 收 養 係 關 乎 兒 少 權 益 的 重 要 法 律 行 為, 除 需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之 提 供 與 協 助 外, 整 個 歷 程 係 相 當 法 律 的, 而 收 養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在 近 幾 年 一 直 修 訂, 惟 我 國 法 律 之 制 定 與 修 改, 一 直 離 老 百 姓 很 遙 遠, 需 要 者 也 往 往 不 知 相 關 法 律 的 規 定, 故 針 對 收 出 養 法 令 應 加 強 宣 導, 以 建 立 國 人 正 確 的 收 養 觀 念 我 覺 得 政 府 應 該 有 ㄧ 種 公 告, 或 是 說 在 重 要 的 媒 體, 而 且 還 要 宣 導 一 下! 因 為 我 們 平 常 都 看 工 商 日 報 經 濟 日 報, 一 個 禮 拜 或 是 一 個 月 才 翻 一 下 社 會 新 聞 的! 我 真 的 沒 有 看 到 政 府 已 經 通 過 了 以 後 要 透 過 機 構!(Ar4) 5. 應 提 供 收 養 人 準 備 課 程 之 協 助 如 前 所 述, 目 前 收 養 的 目 標 都 期 待 朝 向 為 兒 少 尋 找 一 個 可 以 長 期 及 穩 定 照 顧 的 家, 故 期 待 出 養 人 皆 能 為 愛 出 養, 而 收 養 人 也 能 為 愛 收 養, 故 如 何 協 助 收 養 人 能 順 利 因 應 照 顧 被 收 養 人 因 難, 使 其 照 顧 品 質 及 親 職 能 力 提 升, 而 不 致 於 詴 養 失 敗 或 終 止 收 養 等 情 事 發 生, 因 此, 在 收 養 前 及 收 養 後, 相 關 資 源 的 協 助, 例 如 提 供 收 養 人 準 備 課 程 之 協 助, 則 刻 不 容 緩, 例 如 從 終 止 收 養 判 決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問 卷 與 訪 談 等, 皆 可 見 收 養 人 之 照 顧 能 力 及 親 職 能 力, 常 係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主 因 這 些 都 是 以 前 我 們 沒 接 觸 過 了! 使 我 們 更 能 夠 了 解 說 我 們 教 養 小 孩 子! 用 甚 麼 方 式? 要 怎 麼 樣 對 待 小 孩! 怎 麼 樣 會 更 好 阿! 幫 助 很 大!(Ar5) 我 覺 得 這 個 課 很 好! 然 後 法 院 應 該 說 你 應 該 要 上 一 些 基 本 課 程, 如 果 你 有 需 要 的 話! 可 以 再 進 一 步 上 一 些 課 程, 這 樣 的 課 程 太 少! 當 我 上 課 的 時 候 我 覺 得 好 有 意 義, 好 有 幫 助!(Ar4) 6. 收 養 人 準 備 課 程 之 開 辦 應 更 具 彈 性 在 目 前 機 構 收 養 開 設 之 收 養 人 準 備 課 程 或 經 由 法 院 轉 介 至 機 構 參 加 收 養 人 準 備 課 程 者, 當 事 人 常 有 的 反 應 係 課 程 的 開 設 過 少 時 間 難 配 合 開 辦 的 地 點 不 便 利 等, 故 未 來 在 收 養 人 準 備 課 程 之 開 辦 應 更 具 彈 性 102

119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還 有 就 是 說, 常 常 就 是 說 你 來 上 這 堂 課! 有 的 時 候 我 們 剛 好 那 天 有 事! 這 個 怎 麼 辦? 所 以 我 希 望 說 法 院 應 該 要 有 編 列 預 算 唷! 給 沒 有 辦 法 來 上 這 堂 課 的 人, 他 下 次... 即 使 是 人 比 較 少, 兩 個 或 四 個, 就 為 這 幾 個 人! 因 為 對 下 一 代 很 重 要 阿!(Ar4) 7. 收 養 人 準 備 課 程 應 更 多 元 教 學 未 來 以 機 構 收 養 為 主, 且 法 院 認 可 前 認 收 養 人 有 其 必 要 者, 皆 可 命 其 參 加 收 養 人 準 備 課 程, 故 針 對 上 述 目 前 收 養 人 準 備 課 程 之 困 境 如 何 突 破 外, 其 課 程 之 提 供, 不 論 內 容 或 其 方 式, 皆 應 多 元 例 如 針 對 不 同 的 收 養 背 景 者, 如 機 構 收 養 或 繼 親 收 養 者, 當 有 一 些 不 同 的 討 論 議 題 應 該 深 入 再 者, 課 程 之 授 課, 也 可 參 考 國 外 多 元 的 方 式, 除 課 堂 講 授 團 體 帶 領 個 別 諮 商 外, 也 可 朝 網 路 科 技 視 聽 方 式 為 提 供, 以 滿 足 更 多 的 學 習 機 會 如 果 沒 有 來 或 甚 至 有 來 的 我 都 想 聽 第 二 次 耶! 有 些 地 方 我 沒 有 聽 清 楚! 那 個 很 重 要 阿! 有 時 候 開 車 在 車 上 我 們 可 以 聽! 我 甚 至 覺 得 說 你 可 以 做 一 個 考 試!(Ar4) 8. 收 出 養 紛 爭 之 調 解 機 制 建 立 當 有 收 出 養 爭 議 產 生 時, 茲 因 收 出 養 雙 方, 一 方 是 兒 童 的 原 生 家 庭, 一 方 可 能 是 已 經 在 照 顧 孩 子 的 收 養 家 庭, 對 於 兒 童 而 言, 應 該 都 是 對 其 有 愛 的 家 庭, 故 有 爭 議 時, 應 基 於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考 量, 協 助 收 出 養 雙 方 以 雙 贏 的 角 度, 促 進 雙 方 對 話, 達 成 協 議, 讓 孩 子 保 有 兩 個 家 庭 的 愛, 而 不 是 在 這 過 程, 因 關 係 的 決 裂, 必 頇 訴 諸 法 庭 相 見, 而 傷 神 傷 情 社 工 對 出 養 方 那 邊 的 把 關, 合 約 是 不 是 也 可 以 怎 樣 子 把 它 寫 得 更 清 楚, 保 障 雙 方, 是 不 是 其 實 應 該 寫 在 賠 償 的 部 分, 你 有 賠 償, 對 於 出 養 方 他 可 能 會 多 一 份 心 思 再 思 考, 出 養 方 可 能 是 真 正 經 濟 不 好, 要 判 他 賠 償 可 能 拿 不 出 來, 但 至 少 讓 他 對 這 件 事 情 的 考 慮 更 周 詳 或 更 周 到 或 想 的 更 清 楚 (Ar1) 只 差 在 法 院 面 前 跟 法 官 這 樣 面 對 面, 我 們 就 覺 得 無 法 理 解, 我 們 要 把 它 弄 清 楚, 而 且 我 們 也 會 覺 得 說 可 能 的 話 我 們 也 會 希 望 說 對 方 就 是 繼 續 讓 我 們 養, 因 為 你 之 前 一 直 說 你 沒 有 辦 法, 然 後 我 們 把 孩 子 照 顧 的 其 實 他 也 說 她 一 直 很 放 心, 那 都 已 經 到 了 這 一 步, 為 什 麼 你 會 反 悔 (Ar1) 9. 寄 養 到 收 養 - 政 府 之 補 助 寄 養 與 收 養 都 係 替 代 性 兒 童 福 利, 都 是 在 取 代 原 生 家 庭 的 功 能, 目 前 國 內 針 103

120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對 寄 養 有 相 關 補 助, 惟 在 收 養 部 份, 仍 將 照 顧 責 任 都 放 在 收 養 家 庭, 等 同 一 般 家 庭 之 福 利 服 務 惟 實 務 上, 收 養 家 庭 及 被 收 養 人 相 較 一 般 家 庭, 都 需 要 更 多 的 協 助, 政 府 應 提 供 更 多 的 幫 忙 與 協 助 那 時 候 我 跟 兒 童 局 提 的 時 候 他 們 一 直 覺 得 說 如 果 是 他 覺 得 說 我 不 能 只 補 貼 收 養 家 庭, 他 說 如 果 要 全 面 性 我 沒 有 理 由 不 支 持 孩 子 在 原 生 家 庭, 而 支 持 孩 子 在 收 養 家 庭 嘛! 那 我 覺 得 說 這 個 東 西 我 不 能 反 駁 他, 但 是 我 會 覺 得 說 的 確 在 收 養 家 庭 的 議 題, 然 後 那 個 諮 商 輔 導 真 的 是 很 花 錢, 然 後 我 們 現 在 都 是 申 請 公 彩 嘛! 可 是 每 一 年 都 不 知 道 有 沒 有 或 多 少 用 完 就 沒 有 了, 而 且 我 們 這 樣 碰 到 只 要 特 別 的 一 兩 案 真 的 錢 都 不 夠 (S7) 貳 終 止 收 養 之 風 險 因 子 一 終 止 收 養 原 因 依 受 訪 之 司 法 事 務 官 表 示, 目 前 最 多 在 法 院 處 理 之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多 有 四 類 型, 一 繼 親 結 婚 收 養 繼 親 離 婚 後 終 止 收 養 ; 二 被 收 養 人 長 大 後, 因 其 非 行 行 為 無 法 管 教, 收 養 人 聲 請 終 止 收 養 三 收 養 後 被 收 養 人 適 應 不 良 四 無 力 照 顧 再 出 養 兩 年 多 來 未 成 年 案 件 終 止 收 養 那 個 案 件 不 會 太 多, 大 概 有 幾 樣 可 能 性, 第 一 個 收 養 他 方 子 女 之 後 父 母 離 異 後 來 終 止 收 養 第 二 個 是 適 應 不 良 的 情 形, 收 養 之 後 發 現 小 朋 友 適 應 不 良, 第 三 個 就 是 小 朋 友 可 能 不 學 好, 養 父 母 傷 心 了, 這 個 小 孩 子 可 能 跟 我 沒 緣, 我 要 終 止 收 養, 就 還 給 她 的 父 母 親, 我 大 概 遇 到 的 是 這 三 種 情 形 (JA1) 未 成 年 的 部 份 大 部 分 是 合 意 終 止, 死 後 終 止 大 部 分 偏 向 成 人 的, 合 意 終 止 可 能 的 原 因 是 再 度 出 養, 所 以 先 跟 原 本 的 養 家 先 終 止, 再 度 出 養 第 二 種 原 因 是 他 們 認 為 小 孩 子 養 到 十 幾 歲 叛 逆 期 管 不 了, 他 們 就 會 想 終 止, 因 為 他 們 怕 小 孩 子 在 外 面 出 狀 況 他 們 要 付 那 個 責 任 還 有 一 個 就 是 養 父 母 離 婚, 那 小 孩 子 就 會 跟 一 個, 父 母 結 婚 嘛 原 則 上 是 共 同 監 護, 離 婚 後 可 能 由 一 方 單 獨 監 護, 這 時 候 他 們 可 能 會 覺 得 小 孩 子 畢 竟 不 是 我 的, 就 會 產 生 單 獨 終 止 收 養 的 情 況 (JA2) 我 在 調 解 裡 面 遇 到 比 較 多 的 是 配 偶 收 養 他 方 子 女, 然 後 他 們 離 婚, 離 婚 了 之 後 就 覺 得 既 然 我 是 當 初 跟 你 結 婚 才 收 養 你 的 小 孩, 離 了 婚 之 後 就 覺 得 沒 有 必 要 再 收 養, 兩 個 爸 爸 媽 媽 就 會 去 合 意 終 止 收 養 (JA3) 104

121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二 機 構 收 養 相 較 於 私 下 收 養, 其 終 止 收 養 情 況 極 少 在 判 決 分 析 中, 終 止 收 養 許 可 及 判 決 中, 皆 未 提 到 有 機 構 收 養 之 情 形, 而 在 受 訪 者 的 經 驗 中, 終 止 收 養 之 案 件, 在 法 院 案 件 量 甚 少, 而 其 中 終 止 收 養 情 況, 發 生 在 機 構 收 養 而 後 遭 終 止 者 極 少, 甚 至 有 些 法 官 或 司 法 事 務 官 也 表 示, 沒 有 遇 見 過 故 反 陎 推 論, 經 由 機 構 收 出 養 協 助, 因 為 有 機 構 一 開 始 把 關, 及 機 構 一 路 的 協 助, 皆 較 不 會 發 生 收 養 後 終 止 事 宜 我 覺 得 早 就 應 該 做 機 構 收 養, 目 前 我 辦 過 收 養 案 件, 機 構 收 養 很 少 很 少 (JA1) 三 被 收 養 人 因 素 1. 被 收 養 人 非 行 行 為 實 務 上 終 止 收 養, 在 未 成 年 部 份 有 多 數 係 因 被 收 養 人 後 來 行 為 難 以 管 教, 而 收 養 父 母 在 無 力 管 教 的 情 況 下, 即 聲 請 終 止 收 養 一 如 受 訪 者 所 言, 這 其 實 是 管 教 議 題, 收 養 父 母 不 應 僅 看 到 孩 子 非 行 行 為, 也 應 自 我 反 省 自 己 親 職 管 教 能 力, 如 同 收 養 認 可 程 序 的 嚴 謹, 在 終 止 收 養 的 過 程 中, 社 政 與 司 法 都 應 先 盡 力 協 助, 再 為 慎 重 考 量, 未 成 年 被 收 養 人 之 受 照 顧 權 利, 才 得 以 保 障 我 想 到 第 一 個 就 是 最 常 聽 到 就 是 孩 子 的 行 為, 是 他 不 能 接 受 的 那 孩 子 的 行 為 就 要 回 到 也 是 一 樣 阿 每 個 人 的 標 準 跟 期 待, 比 如 說 他 可 能 會 覺 得 孩 子 有 暴 力 的 傾 向 阿! 或 者 是 說 孩 子 的 不 服 管 教 阿 (S7) 很 多 國 內 終 止 就 是 你 到 青 少 年 行 為 變 化 我 就 終 止 收 養 (S21) 都 怪 小 孩, 都 沒 有 怪 他 們 沒 有 教 好 (S18) 親 身 就 沒 轍, 但 是 有 些 養 父 母 到 那 個 時 候 就 沒 辦 法 管 教 就 終 止 收 養 撇 除 關 係, 之 前 有 一 個 案 子 是 繼 親 收 養, 繼 父 從 小 就 收 養, 後 來 長 大 到 歲 的 時 候 小 孩 子 叛 逆, 繼 父 說 要 終 止 收 養, 大 家 都 說 好, 媽 媽 也 說 好, 小 孩 也 說 無 所 謂, 他 因 為 這 原 因 要 終 止 收 養 讓 小 孩 有 警 惕, 但 是 他 跟 生 母 沒 離 婚, 跟 終 止 收 養 小 孩 還 是 住 家 裡, 這 件 事 情 我 請 社 工 調 查, 也 請 法 院 少 調 官, 他 們 會 跟 他 們 做 一 下 教 育 訓 練 跟 觀 念 讓 他 們 轉, 也 沒 用 他 們 很 堅 定, 後 來 被 我 駁 掉, 我 覺 得 說 他 們 環 境 沒 改 變, 對 小 朋 友 來 講 你 現 在 把 他 終 止 掉, 等 於 把 他 孤 立, 繼 父 跟 生 母 還 有 其 他 小 孩, 那 小 孩 在 訪 視 報 告 寫 說 他 覺 得 這 個 家 庭 對 他 和 對 繼 父 生 的 小 孩 有 不 公 平 的 待 遇, 所 以 你 這 時 候 把 他 終 止 掉, 等 於 說 105

122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你 把 這 個 小 孩 放 著 爛, 其 實 這 小 孩 某 種 程 度 還 蠻 可 憐 的, 事 後 他 們 的 情 況 怎 樣 法 院 無 從 得 知 (JA2) 2. 被 收 養 人 年 齡 越 大, 終 止 收 養 機 率 越 大 被 收 養 人 年 齡 越 大 被 收 養 時, 其 收 養 風 險 越 高, 因 此, 國 外 針 對 大 小 孩 的 收 養, 機 構 提 供 許 多 的 協 助 給 被 收 養 人 及 收 養 家 庭, 這 部 份 的 服 務 提 供, 也 應 該 是 我 國 目 前 在 法 院 認 可 收 養 後 續 之 追 蹤 輔 導 及 機 構 協 助 部 份, 亟 待 加 強 的 部 份 國 內 外 都 一 樣 阿, 就 是 說 你 終 止 的 話, 其 實 年 紀 大 的 風 險 越 大 (S7) 或 是 我 們 現 在 不 是 有 青 少 年 團 體 嘛! 就 讓 孩 子 進 青 少 年 團 體 囉! 就 是 說 那 個 其 實 行 為 改 變 了 一 下, 其 實 後 來 去 深 談 之 後 他 們 其 實 並 沒 有 要 終 止 啦! 我 覺 得 大 部 分 的 爸 媽 是 一 時 很 氣, 不 知 道 怎 麼 辦, 還 給 你 們 嗎? (S6) 我 們 需 要 有 更 多 的 愛 心 更 多 的 耐 心 能 夠 陪 伴 他, 但 是 可 能 在 這 樣 方 面 的 一 個 教 導 並 不 是 那 麼 順 利 的, 因 為 她 已 經 12 歲 了, 我 週 遭 的 這 一 些 朋 友, 他 聽 到 說 我 怎 麼 領 養 這 麼 大 的, 大 家 都 嚇 一 跳, 我 說 我 領 養 的 目 的 是 為 了 幫 助 他, 雖 然 他 的 個 性 已 經 成 型, 但 我 相 信 環 境 可 以 改 變 他, 我 們 就 這 樣 子 不 斷 陪 伴 他, 畢 竟 是 在 那 個 年 齡 有 點 叛 逆 (Ar2) 3. 被 收 養 人 之 適 應 協 助 被 收 養 人 倘 轉 換 許 多 家 庭, 或 年 齡 越 大 被 收 養 時, 對 於 收 養 家 庭 的 協 助 都 需 要 更 多 的 協 助 如 受 訪 者 所 言, 年 紀 大 被 收 養 時, 有 些 狀 況 已 定 型, 較 難 建 立 依 附 關 係, 故 對 於 被 收 養 人 或 收 養 人 而 言, 如 何 適 應 彼 此, 如 何 真 能 以 父 母 子 女 關 係 認 定, 這 適 應 過 程 都 極 需 協 助 有 一 次 把 她 心 裡 的 話 講 出 來, 有 一 點 發 飆 失 控 這 樣 子, 事 實 上 我 們 也 都 知 道, 要 當 我 們 的 女 兒 也 是 很 不 容 易, 因 為 他 是 12 歲, 我 們 想 說 我 們 就 是 要 幫 助 他 成 長, 提 供 給 他 一 個 很 好 的 環 境, 我 們 在 各 方 面 的 條 件 生 活 是 很 優 渥 的, 我 們 是 照 著 聖 經 的 原 則 我 們 去 教 導 他, 但 是 我 覺 的 說 算 蠻 困 難 的 (Ar2) 另 外 一 個 危 險 因 子 我 們 自 己 覺 得 就 是 孩 子 轉 換 很 多 環 境 的, 尤 其 是 寄 養 家 庭 的 孩 子, 比 較 多 的 回 來 的 擔 心 的 訊 息 都 是 孩 子 很 難 跟 他 們 建 立 依 附 關 係, 那 我 們 回 去 看 我 們 的 歷 史 發 現 孩 子 轉 換 很 多 寄 養 家 庭 這 樣 子 (S10) 4. 被 收 養 人 對 原 生 家 庭 的 依 附, 難 與 收 養 家 庭 建 立 依 附 關 係 年 紀 大 的 孩 子 被 收 養 時, 可 能 對 原 生 長 家 庭 或 原 成 長 之 安 置 機 構, 皆 有 很 深 的 依 附 關 係, 對 於 被 收 養 後 情 感 的 剝 離 與 失 落, 極 需 同 理 與 協 助 如 何 協 助 其 失 106

123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落 悲 傷 的 處 理, 及 接 納 新 的 收 養 家 庭, 對 於 被 收 養 人 或 收 養 人 而 言, 都 需 要 彼 此 適 應 的 協 助 過 去 爸 爸 為 什 麼 要 讓 我 們 收 養, 就 是 是 因 為 他 沒 有 經 濟 能 力, 那 現 在 經 濟 能 力 已 經 好 轉, 對 孩 子 有 一 種 虧 欠, 想 帶 回 去 自 己 養, 那 當 然 我 們 沒 有 任 何 的 條 件, 就 是 說 讓 爸 爸 能 順 利 的 把 女 兒 帶 回 去 (Ar2) 那 一 年 的 暑 假, 聯 絡 她 的 生 父, 她 想 要 去 爸 爸 那 邊, 我 說 好 阿, 可 以 阿, 聯 絡 上 了, 我 們 把 她 送 到 台 北 爸 爸 那 裡, 結 果 生 活 了 差 不 多 將 近 一 個 禮 拜 的 時 間, 孩 子 也 跟 他 說 我 這 邊, 這 是 我 猜 測 的 啦! 就 是 說 我 對 她 這 麼 的 嚴 厲, 還 要 規 定 這 個 規 定, 一 方 面 這 個 爸 爸 也 覺 得 對 他 很 虧 欠, 畢 竟 她 是 他 的 女 兒, 就 決 定 跟 女 兒 講 說 爸 爸 把 你 帶 回 來 好 不 好, 他 要 把 她 接 回 去 (Ar2) 5. 被 收 養 人 對 身 世 告 知 的 想 法 在 目 前 機 構 收 養 的 準 備 課 程 多 會 安 排 身 世 告 知, 因 為 要 不 要 為 身 世 告 知 及 如 何 為 身 世 告 知, 皆 係 重 要 且 困 難 的 議 題 實 務 上, 因 多 為 私 下 收 養, 一 般 人 仍 將 收 養 視 為 秘 密, 收 養 人 不 會 對 被 收 養 人 進 行 身 世 告 知, 故 被 收 養 人 常 係 在 成 長 過 程 中, 無 意 發 現 自 已 被 收 養 的 事 實, 但 在 沒 有 良 好 親 子 溝 通 的 情 況 下, 孩 子 也 不 知 如 何 跟 父 母 提 問, 父 母 也 不 知 如 何 與 孩 子 談, 相 形 漸 遠, 後 來 則 以 行 為 問 題 管 教 問 題 為 由, 而 終 止 收 養, 對 孩 子 而 言, 實 在 是 一 大 傷 害 我 曾 經 遇 過 兩 件 案 件 也 都 是 因 為 孩 子 進 入 叛 逆 期 要 終 止 收 養, 為 什 麼 會 這 樣 子 的 原 因 是 因 為 身 世 告 知 的 問 題, 上 國 中 要 辦 身 分 證 才 發 現 原 來 是 被 收 養 的, 這 個 時 候 他 就 會 整 個 性 情 大 變, 導 致 他 們 完 全 無 法 繼 續 生 活 下 去, 要 進 來 終 止 收 養, 所 以 我 覺 得 身 世 告 知 對 收 養 人 的 部 份 是 很 重 要 (JA3) 6. 被 收 養 人 對 原 生 家 庭 的 幻 想 與 期 待 承 上, 當 被 收 養 人 發 現 自 已 的 身 世 後, 被 收 養 人 要 走 過 自 己 的 身 世 之 路, 相 當 艱 辛 其 中, 被 收 養 人 可 能 會 對 原 生 家 庭 存 在 幻 想 與 期 待, 甚 至, 會 有 實 際 行 動 去 尋 親, 故 適 當 的 大 人 在 一 旁 支 持 與 輔 導, 極 為 重 要, 更 重 要 的 是 收 養 本 旨 及 身 世 告 知 的 觀 念 如 何 落 實, 當 收 養 不 再 是 秘 密 時, 對 孩 子 而 言, 很 清 楚 的 是 有 給 予 我 第 一 次 生 命, 生 我 的 家 庭, 及 給 予 我 第 二 次 生 命, 養 育 我 愛 我 的 家 庭 他 們 就 會 覺 得 說 你 就 不 是 我 的 爸 爸 媽 媽, 你 為 什 麼 要 管 我 那 麼 多, 我 的 爸 爸 媽 媽 到 底 在 哪 裡, 小 朋 友 原 本 都 是 很 乖 巧 的, 到 了 一 個 點 就 完 全 變 一 個 樣, 養 父 母 就 覺 得 沒 辦 法 跟 這 個 小 朋 友 共 同 生 活, 就 只 能 終 止 收 養, 其 實 那 樣 子 107

124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小 孩 終 止 收 養 是 很 可 憐 的 (JA3) 他 發 現 他 原 來 是 收 養 的 孩 子, 他 就 想 要 找 本 身 家 庭, 就 找 到 了 有 自 己 的 這 樣 一 個 哥 哥, 本 來 他 是 很 穩 定 很 乖, 後 來 他 就 是 想 要 找 這 個 哥 哥, 後 來 這 個 哥 哥 就 帶 著 他 偷 東 西, 就 變 成 一 個 飛 行, 然 後 養 母 這 邊 很 難 過 的 是 說 本 來 是 個 乖 孩 子, 後 來 會 反 叛 了 意 見 上 什 麼 的, 那 很 傷 心, 所 以 就 回 去 跟 媽 媽 說 終 止 收 養 好 了, 那 時 候 媽 媽 就 說 好 吧!(J7) 四 收 養 人 因 素 1. 收 養 人 對 收 養 的 想 法 與 作 法 從 受 訪 者 之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的 訪 談 中, 可 以 發 現 國 人 對 於 收 養 一 事, 還 是 相 當 以 父 母 的 角 度 為 出 發, 因 為 收 養 人 沒 有 小 孩, 找 個 孩 子 來 的 作 法, 還 是 非 常 傳 統, 難 以 著 眼 於 兒 童 之 最 佳 利 益, 其 作 法 也 是 相 當 沒 有 法 律 概 念, 甚 至 是 甘 冒 違 法 的 情 況, 只 為 達 到 收 養 之 目 的 我 先 生 他 還 覺 得 很 單 純, 說 把 小 孩 子 報 直 接 我 出 生, 是 我 生 的, 出 生 證 明, 說 是 我 生 的, 我 說, 拜 託 老 爺 子, 現 在 是 民 國 幾 年 了, 妳 還 在 講 四 五 十 年 代 的 時 候 我 說, 健 保 卡 的 產 檢 就 是 一 個 問 題 了, 對 不 對, 即 使 說 有 助 產 師 要 幫 妳 證 明 的 話, 我 也 不 願 意 (Ar3) 在 我 出 生 幾 個 月 的 時 候 吧! 我 的 生 父 生 母 就 把 我 賣 給 了 養 母, 但 那 時 候 我 的 養 母 不 能 領 養 小 孩, 她 離 婚 嘛! 反 正 她 就 是 不 能 養 啦, 就 是 她 買 了 我, 買 了 我 之 後 拿 去 給 她 的 弟 弟 那 邊 去 報 戶 口, 就 是 報 成 她 弟 弟 那 邊 的 小 孩, 就 是 她 弟 妹 生 的 小 孩, 所 以 我 變 成 她 弟 弟 第 四 個 小 孩 她 養 小 孩, 可 能 是 想 要 養 兒 防 老 之 類 的 這 種 事 吧! 因 為 我 國 中 的 時 候 有 去, 就 是 法 官 有 讓 她 變 成 我 養 母, 就 是 我 現 在 身 分 證 上 面 的 媽 媽 是 她, 她 的 名 字 (Ae1) 2. 繼 親 收 養 情 況 多 我 國 隨 著 離 婚 及 重 組 家 庭 之 增 加, 越 來 越 多 的 繼 親 在 結 婚 後 即 辦 理 收 養, 依 從 受 訪 之 司 法 事 務 官 表 示, 繼 親 收 養 可 能 期 待, 家 人 間 更 有 彼 此 歸 屬, 從 教 育 及 家 人 相 處 更 能 成 為 共 同 生 活 的 一 家 人, 因 此, 目 前 實 務 審 理, 認 可 收 養 的 情 況 多 有 些 父 母 一 結 婚 就 收 養 小 孩 是 希 望 讓 小 朋 友 有 歸 屬 感, 像 今 天 我 是 繼 父, 我 是 以 一 個 陌 生 人 進 入 你 們 的 家 庭, 我 收 養 你 才 會 真 的 把 我 看 成 是 爸 爸 或 我 是 妳 的 小 孩, 還 有 另 一 方 面 就 是 小 朋 友 教 育 問 題, 避 免 說 我 有 一 個 叔 叔 進 到 你 們 家 庭, 會 讓 小 朋 友 有 一 個 異 樣 的 眼 光, 其 實 有 時 候 他 們 的 出 發 點 是 好 的, 108

125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他 們 希 望 來 辦 這 個 程 序, 法 無 明 文 禁 止 這 個 情 況 之 下, 法 院 再 審 酌, 畢 竟 是 一 個 再 婚 家 庭, 大 部 分 還 是 准 比 較 多 (JA2) 惟 在 實 際 的 案 件 中, 也 發 現 繼 親 終 止 收 養 的 比 例 高, 即 繼 親 在 離 婚 的 情 況 下, 隨 即 辦 理 終 止 收 養 一 事 因 此, 繼 親 結 婚 是 否 當 然 成 為 可 以 收 養 之 事 由, 即 應 為 更 謹 慎 的 審 查, 甚 至, 繼 親 收 養 需 要 更 多 協 助, 不 論 在 夫 妻 相 處 及 親 職 互 動 上, 皆 應 多 給 予 資 源 協 助, 以 免 在 大 人 婚 姻 不 穩 定 的 情 況 下, 孩 子 的 權 利 變 成 僅 係 附 屬, 結 婚 收 養 離 婚 終 止, 使 得 孩 子 的 權 利 一 直 受 到 影 響 畢 竟 你 交 往 跟 進 入 婚 姻 的 生 活 不 太 一 樣, 你 夫 妻 之 間 都 要 相 處 更 何 況 跟 何 況 跟 小 朋 友, 很 容 易 因 為 一 時 衝 動 收 養, 就 很 容 易 造 成 後 面 再 次 分 開 (JA2) 他 們 今 年 三 月 份 結 婚 之 後, 八 月 份 來 提 離 婚 就 終 止, 媽 媽 在 狀 紙 裡 面 有 寫 到 四 月 份 這 個 小 孩 被 爸 爸 打 所 以 被 安 置, 所 以 要 來 離 婚 終 止 收 養, 調 解 完 之 後 發 現 這 個 爸 爸 還 蠻 疼 小 朋 友, 變 成 說 他 其 實 很 捨 不 得 跟 這 小 朋 友 終 止 收 養, 但 是 他 確 實 因 為 家 暴 小 朋 友 所 以 安 置, 後 來 還 是 同 意 終 止 收 養 讓 媽 媽 可 以 帶 回 去 做 監 護, 這 個 部 分 變 成 我 們 比 較 希 望 社 政 可 以 幫 我 們 去 做 處 理 (JA3) 像 有 一 些 爸 爸 媽 媽 改 嫁, 向 他 們 一 改 嫁 就 又 要 把 小 孩 子 給 別 人 收 養, 就 造 成 小 朋 友 一 直 換 爸 爸, 就 是 他 改 給 誰 就 一 直 換 (JA2) 3. 收 養 與 姓 氏 的 更 改 繼 親 收 養 增 加 後, 隨 即 增 加 的 議 題 尌 是 姓 氏 變 更 一 事, 受 訪 者 表 示, 依 大 人 的 說 法, 要 讓 重 組 家 庭 的 孩 子 姓 氏 一 致, 要 讓 小 孩 與 收 養 人 姓 氏 一 致, 但 當 大 人 婚 姻 關 係 不 穩 定 時, 甚 至 是 不 斷 結 婚 離 婚 的 情 況 下, 連 動 影 響 的 是 孩 子 的 婚 氏 也 一 直 變 更, 故 在 這 歷 程 中, 兒 童 的 權 利 更 形 模 糊 比 如 說 你 弟 弟 妹 妹 可 能 姓 楊, 那 為 什 麼 你 姓 蔡, 媽 媽 就 會 不 想 讓 人 家 說 覺 得 家 庭 複 雜, 就 會 變 成 用 這 個 方 式 做 收 養, 繼 親 那 個 部 分 其 實 沒 有 真 心 喜 歡 或 建 立 親 子 關 係, 就 變 成 說 只 要 一 離 婚 就 會 覺 得 你 不 是 我 小 孩 就 終 止 掉 吧 (JA3) 有 時 候 我 會 聽 到 小 朋 友 有 一 些 聲 音, 他 覺 得 這 樣 一 直 改 姓 改 姓 很 煩, 像 有 的 生 母 變 更 子 女 姓 氏, 我 覺 得 這 是 到 過 來 的 思 考, 因 為 他 可 能 會 讓 孩 子 被 別 的 人 收 養, 在 收 養 之 前 他 先 來 變 更 姓 氏 從 母 姓, 他 就 會 說 服 養 父 說 以 後 不 要 有 改 姓 這 件 事 情, 就 一 直 讓 孩 子 從 母 姓 下 去, 我 覺 得 這 到 是 一 個 很 好 的 思 維, 那 並 不 是 所 有 的 養 父 母 都 有 這 種 想 法, 就 會 導 致 媽 媽 一 直 改 嫁, 就 一 直 改 姓 (JA4) 109

126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其 實 我 從 訪 視 報 告 有 看 出 孩 子 的 困 擾, 或 許 在 收 養 人 的 課 程 裡 面 可 以 跟 養 父 母 強 調 這 一 點, 希 望 不 要 把 改 姓 當 成 收 養 的 目 的 (JA4) 課 程 設 計 上 也 要 特 別 跟 收 養 人 說 收 養 的 目 的 是 什 麼, 我 剛 突 然 想 到, 我 有 很 多 案 件 我 在 問 他 們 收 養 的 目 的 時 候, 他 們 都 說 還 好 啦 我 只 是 要 讓 他 改 姓 而 已, 改 姓 這 個 很 要 不 得 的 會 讓 孩 子 一 直 面 臨 改 姓 改 姓 (JA4) 4. 收 養 人 親 職 能 力 從 資 料 分 析 及 受 訪 者 訪 談 中 皆 可 發 現, 實 務 上 收 養 人 因 親 職 能 力 差 而 終 止 的 情 況 不 少, 甚 至 於 收 養 人 虐 待 孩 子 的 情 況 也 會 發 生, 故 在 收 養 認 可 前 應 嚴 格 把 關, 不 論 從 機 構 協 助 社 工 訪 視 法 官 認 可 過 程 中, 都 應 對 收 養 人 之 親 職 能 力 有 更 多 的 協 助 及 更 多 的 要 求, 更 重 要 的 是 收 養 後, 在 親 職 能 力 部 份 也 應 繼 續 提 供 協 助, 以 確 保 孩 子 被 照 顧 之 品 質 其 實 在 小 時 候, 幼 稚 園 的 時 候 我 就 會 自 己 在 那 邊 偷 哭 說 她 不 是 我 媽 媽, 她 是 虎 姑 婆, 所 以 當 大 家 跟 我 講 這 件 事 的 時 候, 我 一 點 都 不 驚 訝 耶! 其 實 我 跟 沒 有 很 晴 天 霹 靂 甚 麼 的! 反 而 就 是 ~ 唷! 跟 我 想 的 沒 錯 (Ae1) 像 我 跌 倒, 一 般 媽 媽 可 能 就 是 看 小 孩 有 沒 有 受 傷, 可 是 她 在 路 上 就 會 對 我 拳 打 腳 踢 甚 至 我 才 五 六 歲 阿! 就 是 那 種 很 不 平 的 路, 就 是 我 在 跟 別 的 小 朋 友 在 玩 一 起 跌 倒 了, 然 後 別 人 的 媽 媽 就 會 問 說 有 沒 有 受 傷 阿! 之 類 的 但 她 就 是, 因 為 她 覺 得 衣 服 髒 掉 很 難 洗, 所 以 她 就 會 對 妳 拳 打 腳 踢, 就 因 為 跌 倒, 衣 服 髒 掉 回 家 可 能 還 會 被 罰 跪 一 整 晚 之 類 的, 對 對 對, 就 不 讓 妳 睡 覺 (Ae1) 她 不 像 一 個 媽 媽, 她 很 像 就 是 我 是 她 的 附 屬 品, 然 後 我 要 妳 去 哪 就 去 哪, 對 阿! 她 完 全 沒 有 照 顧 過 我, 妳 知 道 我 國 小 在 台 中 快 病 死 的 時 候, 她 根 本 不 在 阿! 我 一 個 人 在 房 間 吐 個 半 死, 完 全 沒 有 人 來 救 我 (Ae1) 還 沒 上 幼 稚 園 的 時 候 就 常 常 一 個 人 在 家 裡 看 電 視 玩, 因 為 她 都 出 去 打 麻 將, 對 阿! 就 覺 得 現 在 看 那 個 法, 那 個 新 聞 在 講, 我 媽 好 像 犯 了 很 多 法 只 能 說 就 是 太 早 出 生 了!(Ae1) 在 安 置 機 構 收 到 很 多 都 是 這 樣, 如 果 你 去 問 家 暴 中 心 他 們 有 沒 有 收 過 收 養, 然 後 虐 待 的, 其 實 還 蠻 多 的 (S21) 被 收 養 人 對 收 養 一 事 的 看 法, 係 如 上 所 述 對 於 收 養 家 庭 認 定 給 予 我 第 二 次 生 命, 養 育 我 愛 我 的 家 庭, 亦 或 產 生 如 受 訪 者 所 言, 收 養 人 對 其 百 般 虐 待, 收 養 一 事, 只 是 原 生 家 庭 認 為 表 陎 的 好, 但 實 質 上 卻 是 將 被 收 養 人 推 入 火 坑 故 110

127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收 養 人 既 然 有 收 養 事 實, 應 如 一 般 父 母 子 女 之 扶 養 照 顧, 當 發 生 嚴 重 虐 待 情 事 時, 則 應 停 止 親 權, 以 維 護 兒 少 被 照 顧 的 權 利 他 們 ( 原 生 家 庭 ) 覺 得 我 過 了 很 好 的 生 活, 我 承 認 我 物 質, 我 吃 的 用 的 真 的 很 好, 但 是 我 的 精 神 真 的 很 慘 阿! 有 ㄧ 次 她 ( 收 養 人 ) 帶 我 去 廟 裡 拜 拜, 她 叫 我 坐 在 一 個 地 方, 我 很 久 沒 有 看 到 她, 然 後 就 想 說 她 到 底 在 哪 裡? 那 時 候 我 好 像 才 大 班 吧! 然 後 我 就 想 要 找 媽 媽, 在 廟 的 外 面, 有 很 大 燒 金 紙 的 那 個 爐 子 那 邊 看 到 我 媽 媽, 我 媽 看 到 我 阿! 就 打 我 一 巴 掌, 就 是 說 不 是 說 叫 妳 在 裡 面 等 嗎? 就 是 打 我, 狂 打 我, 打 到 後 來 就 叫 我 跪 在 那 柏 油 路 上, 然 後 就 是 金 桶 的 隔 壁, 然 後 後 來 放 鞭 炮, 然 後 那 些 叔 叔 阿 姨 就 是 怕 我 被 嚇 到, 所 以 就 把 我 抱 起 來 嗚 住 我 的 耳 朵, 我 媽 看 他 就 說 不 要 這 樣 甚 麼 的! 就 說 不 用 這 樣 阿! 就 把 我 整 個 人 扯 下 來 然 後 就 拿 拜 拜 的 香 燙 我 的 手! 我 真 的 生 錯 年 代 了! (Ae1) 他 們 ( 原 生 家 庭 ) 根 本 無 所 謂 吧! 他 們 自 己 就 有 兩 個 小 孩 了, 賣 掉 我 的 錢 應 該 夠 他 們. 對 阿! 奶 粉 錢! 我 覺 得 我 姐 姐 和 我 弟 弟 的 奶 粉 錢 都 是 我 賺 的 吧! 後 來 我 就 問 她 為 什 麼 不 打 掉, 我 爸 爸 就 說 因 為 他 們 不 知 道 怎 麼 墮 胎, 然 後 我 就 說 : 你 就 隨 便 跌 個 倒 阿! 滾 下 去 不 就 好 了!(Ae1) 5. 收 養 人 無 力 管 教 當 收 養 人 親 職 能 力 不 佳, 親 子 間 未 有 良 好 溝 通 互 動 時, 特 別 是 在 孩 子 漸 漸 長 大 後 的 管 教 議 題, 當 收 養 人 對 於 孩 子 行 為 無 力 管 教 時, 如 司 法 事 務 官 所 言, 親 生 父 母 繼 續 承 擔 照 顧 孩 子 的 事, 但 收 養 父 母 在 此 時 則 容 易 放 棄, 故 協 助 收 養 人 在 收 養 時 慎 重 做 決 定, 收 養 後 即 與 孩 子 成 立 父 母 子 女 關 係, 更 是 一 輩 子 做 家 人 的 承 諾 與 責 任 我 覺 得 收 養 人 應 該 要 上 課 最 好 是 強 制 上 課, 台 灣 法 院 是 宣 導, 像 國 外 他 們 在 收 養 一 定 會 叫 他 們 上 課, 上 很 久 再 做 評 估, 台 灣 很 簡 陋, 像 我 開 庭 的 時 候 一 定 會 跟 他 們 講 收 出 養 的 意 義 跟 他 法 律 關 係 的 變 化, 其 實 有 一 些 人 他 是 不 了 解 的, 我 覺 的 親 生 跟 收 養 還 是 有 差, 最 明 顯 的 地 方 是 小 孩 子 沒 辦 法 管 的 時 候, 小 孩 子 到 叛 逆 期 沒 辦 法 管 的 時 候, 親 生 就 沒 轍, 但 是 有 些 養 父 母 到 那 個 時 候 就 沒 辦 法 管 教 就 終 止 收 養 撇 除 關 係 (JA2) 他 們 大 部 份 都 是 已 經 談 很 久 或 是 已 經 心 意 已 決, 然 後 才 會 提 出 這 個 終 止 收 養 的 申 請, 比 如 說 是 小 孩 大 概 就 是 說 認 可 之 後 一 年 之 後 他 終 止 嘛, 那 也 有 一 個 狀 況 是 說 小 孩 子 到 了 國 中 階 段 叛 逆 出 來 了, 那 他 發 現 越 來 越 難 帶 的 時 候, 都 已 經 到 了 無 可 挽 回 的 狀 況 之 後, 他 才 會 去 法 院 提 出 終 止 申 請, 那 那 個 時 候 如 111

128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果 我 們 再 進 去 其 實 都 已 經 來 不 及 都 只 是 做 事 後 了 解 (S11) 6. 再 次 收 養 風 險 高 實 務 上 發 現, 再 次 收 養 時 會 遇 到 的 親 職 互 動 及 管 教 議 題, 因 子 女 數 增 加, 而 更 增 加 困 難, 因 此, 再 次 收 養, 並 不 會 因 已 有 收 養 經 驗 而 更 加 順 利, 反 倒 因 困 難 增 加, 而 終 止 收 養 的 風 險 相 對 增 加 我 們 早 期 都 以 為 養 了 一 個 孩 子 成 功, 就 表 示 他 們 會 做 父 母 而 且 他 們 通 常 第 一 個 養 出 來 的 成 果 不 錯, 所 以 我 們 就 會 給 他 第 二 個, 結 果 我 們 後 來 回 頭 來 看 失 敗 率 很 高 的 都 是 第 二 個, 然 後 我 們 回 推 原 因 有 可 能 是 第 一 個 因 為 很 乖 很 順, 然 後 第 二 個 就 會 覺 得 怎 麼 一 個 比 較 啦, 或 者 是 爭 寵 完 全 沒 辦 法 處 理 (S7) 7. 收 養 人 後 來 懷 孕 我 國 收 養 動 機 不 孕 居 多, 故 在 實 務 上 的 情 況, 常 常 收 養 人 在 收 養 孩 子 後 懷 孕, 也 常 在 因 有 自 己 的 孩 子 後, 即 欲 終 止 收 養, 故 如 前 述 的 諸 多 終 止 原 因, 皆 可 發 現, 國 人 對 於 收 養 一 事 的 觀 念 與 想 法, 皆 相 當 大 人 本 位 他 自 己 又 生 了 一 個 孩 子 他 收 養 了 以 後 生 了 自 己 的 孩 子 他 收 養 了 以 後 突 然 自 己 懷 孕 了 (S6) 8. 對 身 世 告 知 的 無 知 在 機 構 收 養 對 於 身 世 告 知 相 當 重 視, 因 此, 在 機 構 收 養 過 程 會 一 直 提 醒 及 協 助 收 養 人, 在 孩 子 成 長 過 程 中, 身 世 告 知 如 何 影 響 親 職 互 動, 及 如 何 為 身 世 告 知 等 但 私 下 收 養, 在 身 世 告 知 議 題, 多 係 迴 避 或 不 認 為 身 世 告 知 重 要, 甚 至 在 親 子 關 係 不 佳 時, 粗 糙 的 身 世 告 知 會 變 成 一 種 嚴 厲 的 處 罰 有 時 候 媽 媽 就 唉 呀 那 個 身 世 告 知 太 小 啦! 就 找 那 個 以 後 再 說 阿, 有 很 多 他 自 己 的 想 法, 但 是 就 是 你 會 發 現 他 就 是 孩 子 是 我 的, 就 是 他 就 沒 有 說 我 們 一 般 的 比 較 健 康 的 方 面 去 走, 就 是 孩 子 是 一 個 獨 立 的 個 體 那 你 要 怎 麼 去 幫 助 他 認 識 他 的 身 世 就 比 較 難 看 到 那 一 塊 (S12) 從 小 都 是 在 我 這 邊 長 大, 所 以 隔 壁 鄰 居 也 不 會 去 講 這 一 些, 所 以 她 比 較 不 會 去 鄰 居 都 知 道 啊! 鄰 居 大 概 就 覺 得 說, 這 個 從 小 就 是 在 你 們 這 邊, 等 於 是 你 們 小 孩 子, 覺 得 沒 有 什 麼 要 跟 你 們 有 沒 有 是 不 是 妳 自 己 生 的, 覺 得 說 好 像 說 無 所 都 一 樣 吧 (Ar3) 她 大 概 潛 意 識 裡 面 搞 不 好 懂 一 點 我 在 猜 想, 因 為 她 有 時 候 她 也 會 這 樣 猜 112

129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想 (Ar3) 小 一 的 時 候 她 就 跟 我 講 她 不 是 我 媽 媽, 反 正 我 一 年 級 的 時 候 就 知 道 她 不 是 我 媽 媽, 就 是 親 生 媽 媽. 她 就 說 我 不 是 妳 媽 媽, 不 要 叫 我 媽 媽 (Ae1) 9. 其 他 家 庭 成 員 的 影 響 法 律 規 定, 當 夫 妻 要 收 養 小 孩 要 共 同 為 之, 目 的 即 在 孩 子 進 家 門, 應 係 得 到 全 家 人 的 認 同 與 接 納 惟 實 務 上, 不 僅 夫 妻 二 人 為 關 鍵, 其 他 同 住 或 延 伸 親 屬 也 都 很 重 要, 這 部 份 皆 關 乎 國 人 對 收 養 一 事 的 看 法, 當 觀 念 不 正 確 時, 常 會 變 成 傷 人 的 一 個 議 題, 也 容 易 有 終 止 收 養 的 情 事 發 生 還 要 忍 受 其 他 表 兄 弟 姊 妹 的 那 個, 因 為 可 能 別 人, 我 姑 姑 阿 姨, 她 的 姐 姐 妹 妹 可 能 有 跟 她 們 的 小 孩 講, 我 不 是 我 媽 親 生 的, 所 以 就 會 變 成 說 像 過 年 的 時 候, 就 可 能 我 表 妹 就 會 問 我 說 : 妳 沒 有 爸 爸 對 不 對 然 後 我 就 會 無 法 回 答, 或 是 她 就 會 指 著 我 說 妳 不 是 我 們 家 的 小 孩 (Ae1) 五 出 養 人 因 素 1. 出 養 人 的 無 力 照 顧 出 養 人 的 無 力 照 顧, 也 常 是 孩 子 出 養 的 主 因, 故 原 生 父 母 對 收 養 一 事 的 認 知 及 原 生 家 庭 是 否 確 實 無 法 照 顧, 有 無 可 能 在 社 福 資 源 介 入, 可 以 提 升 原 生 父 母 照 顧 能 力 與 品 質, 皆 係 在 收 養 前, 社 政 應 為 孩 子 及 原 生 家 庭 的 協 助 媽 媽 一 個 理 由 就 是 他 打 電 話 到 社 會 局 說 她 沒 有 能 力 來 撫 養 他 的 孩 子, 有 沒 有 什 麼 地 方 可 以 幫 助 他, 他 希 望 把 孩 子 送 到 社 會 局 提 供 一 個 機 構, 所 以 她 就 把 她 送 到 XX 兒 童 之 家 XX 兒 童 之 家 原 則 上 他 收 的 孩 子 都 是 送 到 美 國 去 的 都 是 出 養, 媽 媽 就 是 用 三 寸 不 爛 之 舌 跟 孩 子 灌 輸 一 些 美 國 夢 (Ar2) 2. 出 養 人 行 為 因 素 出 養 人 的 行 為 因 素 導 致 無 力 照 顧 孩 子 而 出 養, 也 是 孩 子 出 養 常 見 的 原 因, 因 此, 如 何 珍 惜 生 命 的 誔 生, 甚 至 如 何 為 性 教 育 性 觀 念 的 預 防, 都 可 以 避 免 因 出 養 人 行 為, 造 成 不 斷 生 孩 子 不 斷 出 養 的 情 事 發 生 媽 媽 的 生 活 也 比 較 不 檢 點, 我 是 覺 得, 畢 竟 他 有 一 個 同 居 的 男 朋 友, 對 方 也 有 好 幾 個 孩 子, 他 也 會 跑 來 跟 我 借 錢 (Ar2) 原 生 家 庭 是 一 個 未 婚 媽 媽, 他 跟 她 的 男 朋 友 在 一 起, 然 後 好 像 就 是 他 跟 有 她 男 朋 友 她 懷 了, 但 是 她 男 朋 友 好 像 是 不 想 負 這 個 責 任, 當 時 可 能 是 因 為 有 經 113

130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濟 壓 力 類 似 之 類 的 這 樣 子, 然 後 他 就 是 不 想 要 理 這 個 小 朋 友, 那 他 想 要 去 把 它 拿 掉, 但 是 已 經 比 較 大 了, 所 以 醫 生 也 不 建 議 拿 掉, 所 以 她 就 把 他 生 下 來, 那 他 生 下 來 之 後 她 沒 有 給 家 裡 人 知 道 (Ar1) 性 教 育, 性 教 育 有 時 候 也 已 經 很 難 再 達 到 說 你 也 是 會 做 嘛, 也 是 照 樣 發 生, 就 是, 好! 我 真 的 懷 孕 了, 我 是 有 資 源 的 (S25) 3. 出 養 人 考 量 時 間 國 人 對 收 養 一 事 以 大 人 為 本 的 觀 念, 不 僅 在 收 養 人 身 上 發 生, 在 出 養 人 做 出 養 決 定 時, 也 會 發 現 出 養 人 也 多 以 自 身 考 量, 對 孩 子 的 權 利 及 收 養 的 認 知 有 限, 故 機 構 在 協 助 的 部 份, 不 論 從 認 知 想 法 及 實 質 照 顧 上, 皆 提 供 完 善 服 務, 使 出 養 人 在 足 夠 的 時 間 及 空 間 下, 為 自 己 也 為 小 孩, 多 做 努 力 多 為 思 考 那 個 意 願 的 反 覆 的 狀 況 我 覺 得 相 較 我 覺 得 是 少 的, 但 那 個 少 的 原 因 我 覺 得 是 我 們 在 前 面 就 已 經 給 了 比 較 長 的 考 慮 期 跟 準 備 的 期 間 我 們 其 實 像 包 含 他 如 果 還 在 懷 孕 當 中, 那 像 特 別 如 果 他 們 有 住 進 來 的, 我 們 可 能 就 開 始 從 他 們 的 親 職 的 去, 我 們 院 內 剛 好 有 嬰 兒 室, 所 以 其 實 我 們 開 始 會 從 實 習 去 告 訴 他 們 怎 麼 照 顧 孩 子, 有 一 些 比 較 真 實 的 體 驗 是 可 以 幫 助 他 們 真 的 是 去 看 的 (S19) 他 是 不 是 真 的 準 備 好 做 媽 媽, 所 以 我 們 好 幾 個 後 來 生 這 胎 不 行, 就 把 小 孩 帶 回 去, 他 覺 得 他 可 以, 事 實 上 我 們 覺 得 他 沒 有 能 力, 就 回 去 了, 試 了 半 年, 真 的 不 行, 又 把 小 孩 帶 回 來, 那 個 是 本 來 是 最 不 好, 因 為 小 孩 到 真 正 出 養 已 經 快 兩 歲 了, 因 為 現 在 手 續 又 很 長 嘛, 可 是 我 覺 得 從 另 外 一 個 角 度 來 看, 也 好, 因 為 你 讓 他 去 試 過 了, 那 他 也 去 培 養 了 這 個 親 情, 然 後 他 也 發 現 到 他 最 後 他 真 的 就 是 心 服 口 服, 他 自 己 也 認 為 他 沒 有 ready (S18) 對 孩 子 的 感 受 可 能 是 不 一 樣 的, 他 會 覺 得 我 媽 媽 盡 過 力 了, 那 盡 力 了 之 後 所 以 我 做 了 這 樣 的 一 個 選 擇 (S19) 4. 對 出 養 人 的 協 助 依 據 出 養 原 因 的 統 計, 許 多 是 出 養 人 無 力 照 顧, 故 機 構 在 協 助 其 出 養 過 程 中, 對 於 其 照 顧 能 力 的 提 升, 也 越 來 越 重 視, 當 出 養 人 確 實 對 孩 子 付 出 努 力, 則 孩 子 也 增 加 被 留 養 在 原 生 長 家 庭 的 機 會, 縱 使 最 後 還 是 出 養, 對 於 出 養 人 而 言, 出 養 媽 媽 也 為 孩 子 盡 力, 對 自 己 也 會 減 少 一 些 負 陎 想 法 我 們 讓 他 有 這 個 機 會 其 實 是 要 幫 助 他 建 立 連 結, 其 實 我 們 是 要 prepare 他 留 養 的 能 力, 其 實 我 們 的 用 意 並 不 是 希 望 說 他 因 為 知 道 很 辛 苦 所 以 他 放 棄, 而 是 從 那 個 當 中 去 讓 他 去 知 道 我 缺 了 甚 麼, 那 我 們 怎 麼 樣 一 起 去 把 這 個 東 西 補 回 114

131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來, 或 者 是 說 因 為 他 在 這 裡 我 們 教 好 他 可 以 去 怎 麼 樣 注 意 孩 子 生 活 上 的 東 西, 她 不 會 手 忙 腳 亂, 或 者 他 不 會 因 為 這 樣 子 身 體 的 負 擔 太 重, 而 去 放 棄 這 個 孩 子, 對! 所 以 這 是 一 個 基 本 上 很 實 際 的 生 活 體 驗 (S19) 單 親 的 方 案, 那 也 算 是 一 個 我 們 的 資 源 也 是 可 以 去 使 用 的, 包 含 在 經 濟 上 面 的 托 育, 實 際 上 的 我 給 你 這 麼 多 的 費 用, 那 至 少 可 以 讓 你 有 一 段 時 間 是 累 積 你 後 續 持 續 留 養 的 一 些 部 分 (S19) 我 覺 得 這 個 小 媽 媽 自 己 也 更 清 楚 知 道 我 覺 得 他 也 沒 有 那 麼 多 的 覺 得 說, 就 是 對 自 己 的 比 較 是 負 面 的 東 西, 我 覺 得 相 對 是 減 少 的 (S19) 六 機 構 因 素 1. 訊 息 充 分 溝 通 與 否 在 終 止 收 養 事 件 中, 不 論 從 一 開 始 收 養 及 到 後 來 終 止 收 養, 機 構 是 否 在 整 個 歷 程 都 能 盡 到 訊 息 充 分 溝 通 是 很 重 要 的 關 鍵 家 長 當 然 也 沒 準 備 好, 他 看 到 那 個 東 西 跟 實 際 上 面 是 有 落 差 的, 我 們 其 實 回 過 頭 來 類 似 這 樣 做, 我 們 都 會 先 去 看 我 們 在 過 程 中, 他 有 沒 有 被 inform, 清 不 清 楚, 或 是 怎 麼 樣, 那 其 實 那 時 候 stop 我 們 也 不 會 太 遺 憾, 所 以 有 時 候 有 點 為 孩 子 辛 苦 (S22) 都 要 給 很 仔 細, 尤 其 是 醫 療 訊 息 在 照 顧 還 有 孩 子 的 背 景 我 們 都 會 收 集 的 非 常 全, 所 以 不 會 甚 至 孩 子 有 些 行 為 問 題 我 們 都 會 很 著 實 的 講 這 樣 子, 免 得 是 一 個 意 外 他 來 的 時 候 他 沒 有 辦 法 接 受 (S10) 2. 機 構 長 期 陪 伴 如 上 所 述, 收 養 過 程 會 遇 到 相 當 多 的 因 難, 在 收 養 歷 程 是 需 要 相 當 多 的 協 助, 國 內 機 構 收 養 的 情 況, 機 構 也 一 直 扮 演 著 長 期 陪 伴 的 角 色, 協 助 收 養 家 庭 及 被 收 養 人, 持 續 關 心 及 提 供 服 務, 以 減 少 終 止 收 養 之 情 況 發 生 我 們 的 服 務 不 是 說 這 個 收 養 案 子 結 束 就 就 結 束 了, 你 看 像 我 們 機 構 等 於 是 說 可 能 2 30 年 都 有 可 能, 你 提 供 的 服 務 可 能 2 30 年 這 麼 長 的 一 段 時 間, 我 們 並 不 是 說 像 一 般 其 他 的 你 做 社 會 工 作 服 務 你 可 能 結 案 就 是 結 案 了, 那 我 們 雖 然 形 式 上 結 案, 可 是 實 際 上 並 沒 有, 不 管, 原 生 家 庭 也 是 連 續 的 阿, 你 不 管 任 何 時 間 打 電 話 來, 收 養 家 庭 也 是 這 樣 (S22) 3. 機 構 報 告 品 質 115

132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不 論 是 機 構 收 出 養 之 報 告, 或 是 法 院 交 查 的 訪 視 報 告, 其 報 告 常 係 關 乎 孩 子 一 輩 子 的 決 定, 因 此, 如 何 透 過 報 告, 對 收 出 養 一 事, 有 明 確 慎 重 的 評 估, 都 是 機 構 專 業 極 需 加 強 及 提 升 的 部 份 我 大 概 會 做 比 較 多 的 考 量, 因 為 當 個 父 母 親, 你 必 要 的 愛 心 耐 心 一 定 要 有, 你 不 能 像 寵 物 一 樣, 收 養 了 你 養 他 你 喜 歡 就 留 著 不 喜 歡 就 丟 掉, 我 覺 得 這 個 是 很 不 負 責 任 的 一 件 事 情, 這 個 是 適 應 狀 況, 這 個 部 分 該 在 前 面 收 養 階 段 就 應 該 調 查 清 楚, 這 個 部 份 我 覺 得 在 XX 那 邊 訪 視 應 該 要 更 清 楚 (JA1) 就 他 們 在 用 詞 他 可 能 需 要 把 他 們 包 含 情 境 的 因 素, 必 須 要 把 它 放 進 去, 那 確 實 是 我 們 回 到 充 分 告 知 的 那 個 狀 況 下 應 該 是 含 括 像 這 樣 的 一 個 充 分 的, 一 個 背 景 的 東 西 去 提 供 他, 可 是 確 實 他 因 為 要 讓 他 們 的 期 待 是 現 實 跟 真 實 的, 確 實 那 個 當 中 提 供 資 訊 也 必 須 要 比 較 是 完 整 跟 定 期 的 提 供 (S19) 白 紙 黑 字 很 難, 所 以 有 時 候 我 常 常 我 會 請 我 們 的 社 工 或 者 像 我 們 有 那 些 職 能, 寫 的 時 候 寫 客 觀 一 點, 你 不 能 把 你 看 到 的 就 直 接 這 樣 寫, 我 說 會 害 死 小 孩 (S18) 七 建 議 1. 加 強 普 羅 大 眾 對 收 養 的 正 確 觀 念 綜 合 上 述, 許 多 的 出 養 情 況 及 終 止 收 養 的 發 生, 都 緣 於 國 人 對 於 收 養 觀 念 的 不 正 確, 因 此, 應 推 廣 收 養 正 確 的 想 法, 收 養 也 是 給 予 孩 子 第 二 次 生 命 的 機 會, 當 社 會 大 眾 對 收 養 一 事 越 健 康 看 待, 則 收 養 人 在 收 養 過 程, 也 不 再 視 收 養 為 秘 密, 才 真 能 實 現 為 愛 出 養 為 愛 收 養, 減 少 國 人 不 瞭 解 收 養 本 旨, 利 用 收 養 法 律 程 序, 以 達 其 他 目 的, 也 可 減 少 終 止 收 養 事 由 的 發 生, 以 維 被 收 養 人 權 利 我 覺 得 還 有 一 個 心 態, 大 家 現 在 都 還 把 收 養 是 一 件 善 事, 救 我 是 善 事 你 還 要 跟 我 收 錢, 我 覺 得 多 多 少 少 還 是 有 這 樣 的 心 態 在 這 裏 面 (S20) 阿 姨 要 帶 小 朋 友 到 美 國 去 唸 書, 因 為 帶 到 美 國 去 念 書 他 需 要 有 親 子 關 係, 就 進 來 要 申 請 收 養, 大 家 都 說 好, 小 朋 友 也 很 開 心 說 要 到 美 國 唸 書, 可 是 訪 視 報 告 出 來 其 實 他 叫 阿 姨 還 是 阿 姨 他 只 是 為 了 要 唸 書 才 跟 阿 姨 有 收 養 關 係, 所 以 那 件 我 就 沒 有 准 我 們 可 以 用 他 沒 有 實 質 收 養 的 合 意 所 以 把 它 駁 掉, 像 我 剛 講 的 有 一 些 涉 及 情 感 方 面 的 衡 量, 那 就 見 人 見 智, 可 能 我 覺 得 不 准, 別 人 准, 這 就 比 較 模 糊 (JA2) 像 我 們 實 務 上 就 會 常 常 遇 到 這 種 唸 書 以 外 的 就 是 公 務 人 員 子 女 學 費 減 免, 姑 姑 或 阿 姨 是 公 務 員 就 讓 他 們 收 養, 其 實 他 們 跟 姑 姑 完 全 不 會 生 活 在 一 起, 還 116

133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是 跟 原 本 的 爸 爸 媽 媽 生 活 再 一 起, 只 是 為 了 學 費 減 免 才 做 收 養 (JA3) 我 覺 得 是 社 會 教 育 的 部 分 吧, 那 社 會 教 育 包 含 是 說 我 覺 得 真 的 比 較 強 調 是 說 收 出 養 前 就 做 足 夠 的 準 備, 然 後 在 於 整 個 親 職 教 育 的 過 程 當 中 他 們 怎 麼 好 像 去 互 動, 對 阿 那 個 部 份 是 後 續 資 源 的 東 西, 那 也 包 括 說 養 父 母 的 支 持 團 體 我 覺 得 都 是 有 可 行, 其 實 以 我 們 今 年 還 看 招 募 的 課 程 就 有 是 參 與 的 狀 況 就 會 (S11) 2. 共 同 生 活 一 段 期 間 為 免 終 止 收 養 情 況 發 生, 前 置 的 收 養 決 定 歷 程 即 應 更 加 完 善, 故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在 收 養 前 的 共 同 生 活 也 很 重 要, 協 助 其 彼 此 適 應 穩 定 後, 再 向 法 院 聲 請 認 可 程 序, 也 可 減 少 收 養 後 有 問 題 時, 而 輕 言 放 棄 要 終 止 收 養 的 情 況 產 生 我 遇 到 這 樣 的 情 形, 通 常 會 跟 她 說 你 們 跟 小 孩 並 不 熟 識, 是 不 是 先 跟 小 孩 說 共 同 生 活 一 段 時 間 半 年 或 八 個 月, 你 先 試 養 一 下, 讓 小 孩 子 住 到 妳 家 去, 睡 在 你 身 邊 跟 你 同 吃 同 住 一 段 時 間, 你 覺 得 說 這 小 孩 子 真 的 跟 你 有 緣, 你 們 也 處 的 很 來, 你 們 再 來 申 請, 那 這 個 案 件 我 們 先 撤 回, 你 們 回 去 共 同 生 活, 那 個 時 間 到 了, 你 們 再 來 聲 請, 我 們 再 派 人 去 訪 視, 去 了 解 (JA1) 像 機 關 是 先 讓 小 朋 友 試 養, 試 養 半 年, 機 關 會 先 評 估 OK 才 會 進 來 申 請 收 養, 再 進 來 法 院 申 請 五 個 月 辦 案 期 限, 就 是 整 個 都 拉 的 比 較 長, 如 果 是 一 般 私 下 他 一 定 要 先 進 來 法 院, 法 院 再 命 他 們 試 養, 其 實 最 長 也 不 過 是 五 個 月 (JA2) 其 實 法 律 上 面 都 沒 講 得 很 清 楚, 變 成 我 們 這 邊 其 實 程 序 上 操 做 很 有 困 難, 我 們 遇 到 要 試 養 的 案 件, 我 們 只 能 勸 當 事 人 你 這 件 收 養 先 撤 掉, 撤 掉 之 後 你 先 跟 孩 子 共 同 生 活 一 段 時 間, 你 們 覺 得 OK 了 你 們 再 進 來, 做 收 養 認 可, 這 時 候 社 工 作 去 做 訪 視 報 告 才 能 真 正 了 解 你 們 適 不 適 合 再 繼 續 收 養 關 係 (JA3) 退 回 來 是 個 傷 害, 你 當 初 沒 有 考 量 清 楚, 你 就 出 養 她, 一 陣 子 孩 子 跟 我 們 沒 辦 法 相 處, 就 把 他 退 出, 好 像 一 個 貨 品 對 孩 子 來 講 是 很 可 憐 的 大 一 點 的 孩 子 還 是 覺 的 先 寄 養 一 段, 不 要 馬 上 就 是 讓 他 出 養, 因 為 保 護 孩 子 最 重 要 (Ar2) 3. 機 構 品 質 與 政 府 把 關 管 理 許 多 國 家 對 於 收 養 一 事 是 相 當 重 視, 有 完 善 的 收 養 制 度, 提 供 周 全 的 收 養 服 務, 在 機 構 品 質 及 運 作 上, 政 府 更 是 嚴 格 把 關, 國 內 近 幾 年 在 收 養 議 題, 已 突 破 傳 統 有 許 多 為 兒 童 的 新 作 為, 但 仍 有 許 多 努 力 及 改 善 的 空 間 國 外 機 構 加 拿 大 義 大 利 荷 蘭 德 國 瑞 典, 他 們 都 後 面 有 政 府 在 把 關, 117

134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那 個 就 比 較 讓 我 們 比 較 放 心, 美 國 的 話 他 就 是 跟 政 府 申 請 立 案, 雖 然 他 也 都 是 專 業 的 社 工, 可 是 除 非 我 們 跟 他 合 作 的 很 多 年, 發 現 他 們 可 信 度 高, 那 我 們 繼 續 合 作 (S18) 我 想 他 們 ( 義 大 利 ) 能 夠 接 受 那 個 他 們 能 夠 不 擔 心 包 含 情 緒 障 礙 的 問 題 是 因 為 他 們 後 續 有 很 多 很 強 的 心 理 師, 其 實 是 一 直 在 持 續 在 follow 的, 他 們 的 評 估 其 實 是 會 有 兩 方, 它 其 實 會 有 社 工 背 景 的 人 評 估 跟 有 個 心 理 師 共 同 的 去 handle 這 個 家 庭 的 狀 況 (S19) 4. 辦 案 期 限 過 短 如 前 所 述, 避 免 終 止 收 養 事 情 發 生, 在 收 養 認 可 的 過 程, 即 應 更 審 慎 惟 國 內 針 對 法 院 認 可 收 養 案 件, 有 其 辦 案 五 個 月 的 期 限, 在 這 五 個 月, 包 括 法 院 交 查 的 時 間 及 法 官 或 司 法 事 務 官 的 審 理 期 間, 顯 然 其 期 限 過 短, 會 影 響 社 工 訪 視 報 告 及 司 法 最 後 決 定 的 品 質, 更 係 有 損 兒 少 權 益 我 覺 得 有 時 候 是 整 個 收 養 制 度 的 問 題, 收 養 制 度 有 點 太 急 了, 現 在 試 養 沒 有 強 制 規 定, 小 朋 友 跟 養 父 母 沒 有 固 定 相 處 的 時 間, 法 院 會 有 辦 案 期 間 五 個 月, 等 於 五 個 月 內 我 們 就 要 評 估 說 是 不 適 合, 其 實 都 有 點 太 趕, 建 議 有 一 個 試 養 規 定, 這 樣 社 工 也 較 好 評 估, 他 們 也 是 透 過 一 兩 次 見 面 就 要 做 出 一 個 評 估 報 告, 等 於 說 大 家 要 五 個 月 內 就 要 去 評 估 這 件 事 情, 有 點 難, 所 以 我 覺 得 是 整 個 制 度 的 一 個 問 題 (JA2) 5.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未 有 明 確 社 工 訪 視 之 法 律 規 定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非 訟 事 件 法 等 皆 明 文 規 定, 對 於 收 養 認 可 案 件, 法 院 得 命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其 他 適 當 之 團 體 或 專 業 人 員 進 行 訪 視, 提 出 訪 視 報 告 及 建 議 惟 在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上,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社 工 訪 視 之 規 定, 對 於 收 養 認 可 透 過 社 工 訪 視, 審 慎 為 之, 當 有 終 止 情 事 時, 更 應 有 社 工 協 助 及 評 估, 雖 然 實 務 上, 多 數 法 官 及 司 法 事 務 官, 比 照 收 養 認 可 也 會 交 由 社 工 訪 視, 但 在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應 有 社 工 訪 視 之 法 律 規 定, 應 需 明 文 規 範 未 成 年 子 女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我 通 通 都 送 訪 視, 除 了 訪 視 報 告 來, 我 也 請 小 朋 友 雙 方 養 父 母 生 父 母 再 來 了 解 終 止 收 養 的 原 因, 這 是 我 目 前 後 面 做 的 狀 況, 找 當 事 人 來 之 後 我 會 先 問 他, 因 為 人 畢 竟 是 人, 不 是 寵 物, 現 在 連 寵 物 都 不 太 能 夠 你 養 了 之 後 不 喜 歡 就 丟 掉, 你 當 初 在 收 養 的 時 候 都 已 經 知 道 你 收 養 的 是 一 個 小 朋 友, 他 是 有 生 命 有 個 性 的, 收 養 的 時 候 我 都 會 告 訴 當 事 人, 收 養 他 了, 他 就 是 你 的 小 孩 子 (JA1) 118

135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6. 訪 視 報 告 品 質 除 機 構 報 告 品 質 應 提 升 外, 法 院 交 查 認 可 收 養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訪 視 報 告 也 應 提 高 其 評 估 之 專 業 經 受 訪 之 司 法 事 務 官 表 示, 實 務 上 常 見 社 工 的 訪 視 與 實 際 狀 況 不 符 訪 視 不 盡 仔 細 完 善 的 情 況 發 生 究 其 原 因, 法 院 審 理 期 限 過 短, 而 社 工 訪 視 的 時 間 次 數 也 過 於 粗 糙, 現 行 未 有 完 善 的 社 工 介 入 處 遇 的 制 度, 也 是 社 工 訪 視 報 告 品 質 不 佳 之 主 因 之 前 遇 過 一 個 案 件 也 是 配 偶 收 養 他 方 子 女, 就 沒 想 到 那 個 小 朋 友, 小 女 生 被 性 侵, 後 來 兩 個 人 因 為 這 件 事 情 離 婚 終 止, 其 實 整 個 去 看 他 社 工 訪 視 回 來 的 報 告 都 沒 有 說 不 適 合 不 適 任, 甚 至 說 這 個 爸 爸 跟 這 個 小 孩 的 情 感 是 很 親 密 的, 就 後 來 沒 想 到 竟 然 發 生 這 樣 子 的 事 情, 確 實 是 有 他 制 度 上 時 間 上 的 急 迫 跟 短 促 不 好 的 地 方 (JA3) 這 個 部 分 可 能 爸 爸 媽 媽 交 往 很 長 一 段 時 間, 那 他 們 自 認 跟 小 朋 友 有 一 定 時 間 的 相 處, 所 以 他 們 一 結 婚 就 收 養 小 孩, 畢 竟 結 婚 之 後 會 有 角 色 轉 換, 他 們 可 能 也 沒 去 適 應 就 馬 上 收 養, 那 很 容 易 就 離 婚, 就 他 之 前 可 能 交 往 十 年 都 沒 事, 結 婚 不 到 一 年 就 離 婚, 那 案 件 有 點 奇 怪 的 地 方 就 是, 我 請 社 工 去 訪 視, 他 們 可 能 七 月 報 告 回 來 講 說 一 家 和 樂, 很 贊 成, 結 果 後 來 八 月 要 離 婚, 重 點 是 他 們 講 說 八 月 在 要 離 婚 的 時 候, 在 五 月 被 爸 爸 打 就 安 置 了, 可 是 當 初 在 社 工 的 訪 視 裡 面 沒 有 呈 現 出 來 這 件 事 (JA2) 7. 後 續 追 蹤 協 助 現 行 收 養 服 務, 雖 然 法 有 明 文 認 可 收 養 後, 法 院 應 通 知 各 主 管 機 關, 後 續 應 有 社 工 訪 視 輔 導 惟 實 務 上 收 養 後 追 蹤 輔 導 工 作, 仍 未 徹 底 落 實 不 管 是 我 們 先 寄 養 或 者 我 們 做 一 個 正 式 收 養, 在 當 中 我 覺 得 有 一 些 問 題 社 工 也 可 以 做 追 蹤 做 了 解, 必 要 的 話 也 可 以 跟 孩 子 談, 瞭 解 他 心 裡 的 世 界, 他 到 底 在 想 什 麼? 他 要 的 是 什 麼? 我 覺 得 說 這 樣 子 的 話 我 們 才 可 以 保 護 這 個 孩 子, 找 到 一 個 非 常 適 合 的 家 庭 (Ar2) 我 們 的 系 統 沒 有 連 在 一 起, 像 剛 剛 提 到 的 那 個 性 侵 案 件, 後 面 的 追 訪 沒 有 追 到, 追 訪 部 分 沒 有 做 好, 所 以 變 成 那 個 小 朋 友 原 本 收 養 是 為 了 他 好, 沒 想 到 收 養 反 而 讓 他 入 虎 口. 案 件 爆 發 之 後 我 們 把 所 有 的 東 西 所 有 的 卷 調 出 來 跟 社 會 局 作 連 繫, 才 發 現 那 個 六 個 月 是 真 的 沒 有 追 的 (JA3) 8. 加 強 收 養 人 準 備 課 程 及 課 程 應 更 具 彈 性 多 元 119

136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在 收 養 議 題, 在 國 內 對 收 養 議 題 未 被 廣 泛 討 論 及 正 確 接 納 的 情 況 下, 對 於 收 養 人 的 準 備 課 程 及 收 養 後 課 程 的 提 供, 都 相 形 重 要 惟 課 程 的 提 供, 應 更 具 有 彈 性 及 多 其 實 有 一 些 案 件 我 們 都 建 議 當 事 人 他 們 去 上 課, 有 些 不 是 不 願 意 去 上 課, 而 是 機 構 提 供 的 上 課 時 間 他 沒 辦 法 去, 後 來 我 問 才 知 道 說, 他 們 跟 我 講 XX 排 的 時 間 都 是 中 間, 可 是 他 們 一 般 人 都 要 上 班 根 本 沒 辦 法 配 合 這 個 時 間, 其 實 就 會 造 成 有 些 收 養 人 其 實 有 心 要 去 上, 一 方 事 法 律 沒 有 強 制 他 們 去 上 課, 一 方 面 是 真 的 沒 辦 法 上, 所 以 我 在 想, 既 然 我 們 都 覺 得 上 課 很 重 要, 是 不 是 可 以 請 社 政 多 開 放 這 些 資 源 讓 有 心 人 可 以 去 上 課 (JA4) 他 們 只 是 認 為 說 他 們 需 要 小 孩 想 要 小 孩, 所 以 就 我 覺 得 就 這 兩 年 開 始 好 像 開 始 走 像 說 要 協 助 他 們 做 更 多 的 預 備 課 程, 那 這 部 分 就 滿 重 要 的, 那 接 下 來 就 一 律 要 透 過 機 構 收 養, 那 就 更 可 以 去 為 這 個 部 分 去 做 一 些 準 備, 我 覺 得 那 是 會 有 不 同 的 (S11) 9. 收 養 資 源 的 協 助 在 收 養 整 個 歷 程, 如 何 維 護 收 出 養 三 方 權 益, 如 何 使 兒 少 獲 得 適 當 的 照 顧, 在 這 過 程 中, 不 論 是 對 出 養 方 收 養 人 及 被 收 養 人 的 協 助, 都 非 單 一 機 構 可 以 完 成, 整 合 資 源 資 源 轉 介, 甚 至 創 造 資 源, 都 是 相 當 重 要 像 是 一 些 特 殊 像 是 大 孩 子, 其 實 他 要 的 是 很 清 楚 的 資 源, 我 知 道 他 有 問 題 了, 可 是 我 到 底 我 要 知 道 我 去 哪 裡? 可 以 尋 得 幫 助, 那 我 整 個 家 庭 成 員 你 面 他 對 於 這 個 幫 助 特 別 是 大 孩 子, 那 我 們 接 受 的 程 度 是 甚 麼? 我 覺 得 那 個 資 源 的 東 西 會 是 重 要 的, 再 針 對, 在 媒 親 的 那 個 階 段 的 時 候, 整 個 社 區 的 狀 況, 整 個 家 族 的 情 況 (S19) 其 實 也 是 那 時 候 我 們 也 討 論 說 三 歲 之 前 其 實 政 府 的 補 助 是 少 的, 那 三 歲 之 後 就 可 以 銜 接 政 府 的 一 些 可 能 是 幼 稚 園 或 是 一 些 相 關 托 育 的 資 源, 因 為 其 實 有 時 候 看 到 是 他 們 缺 這 一 塊 嘛, 那 很 容 易 就 會 放 棄, 那 我 們 做 的 也 只 能 補 政 府 不 足 的 地 方 (S21) 10. 經 濟 補 助 照 顧 孩 子 是 誰 的 責 任, 傳 統 觀 念 一 直 放 在 家 庭, 但 對 於 被 收 養 孩 子, 政 府 應 擔 負 貣 更 多 共 同 照 顧 的 責 任 國 外 透 過 相 關 經 濟 補 助 減 免 稅 或 托 育 等 福 利 政 策, 以 支 持 收 養 家 庭 更 有 能 力 與 力 量 提 供 孩 好 的 生 活 品 質 我 們 私 底 下 會 常 常 提 到 就 是 你 看 我 們 願 意 給 寄 養 家 庭 錢, 讓 她 照 顧 小 孩, 那 120

137 第 四 章 研 究 分 析 我 們 為 什 麼 不 把 給 寄 養 家 庭 的 錢 給 原 生 家 庭, 讓 孩 子 可 以 在 原 生 家 庭 呢 (S20) 很 多 國 家 都 給, 加 拿 大 好 像 也 有, 你 就 是 領 養 了 之 後 他 不 曉 得 給 你 百 分 之 幾, 除 了 就 是 你 有 甚 麼, 也 是 等 同 那 個 原 生 家 庭 的 那 個 叫 做 那 個 育 嬰 假. 小 孩 一 去, 他 就 完 全 就 是 等 同 就 是 親 生 的 小 孩, 所 有 的 社 會 福 利 (S18) 上 課 學 費 可 以 抵 稅, 美 國 它 是 可 以 減 稅 啦, 我 不 知 道 以 後 是 不 是, 我 覺 得 是 可 以 在 一 起, 就 是 一 開 始 的 可 不 可 以 抵 掉, 沒 有 很 多 啦 (S22) 121

138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122

139 第 五 章 研 究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五 章 研 究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研 究 結 果 壹 國 內 外 收 養 情 況 之 差 異 國 外 收 養 狀 況, 透 過 文 獻 的 整 理, 國 內 收 養 除 文 獻 裁 判 書 分 析 問 卷 調 查 及 訪 談, 研 究 結 果 發 現 國 內 外 收 養 之 情 況 有 許 多 本 質 上 的 差 異, 主 要 差 異 有 三 部 份 : 一 收 養 觀 念 之 差 異 國 外 收 養 基 本 上 以 兒 童 為 主, 雖 仍 以 收 養 人 不 孕 為 收 養 主 要 原 因, 但 國 外 較 無 傳 宗 接 代 的 家 族 壓 力, 收 養 兒 童 的 動 機 基 本 上 以 增 加 家 人 互 動, 提 供 給 孩 子 第 二 次 生 命 機 會 為 主, 故 以 公 開 收 養 身 世 告 知 為 前 提, 因 此, 收 養 年 紀 大 的 兒 童 及 少 年 收 養 國 外 的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情 形 多 甚 至, 收 養 一 些 特 殊 疾 病 狀 況 的 兒 童 及 少 年 也 不 少 我 國 收 養 觀 念 仍 留 於 傳 統, 以 大 人 為 考 量 因 此, 當 收 養 遇 到 困 難, 如 收 養 人 親 子 間 未 有 良 好 溝 通 互 動 時, 特 別 是 孩 子 漸 漸 長 大 後 的 管 教 議 題, 收 養 人 對 於 孩 子 行 為 無 力 管 教 時, 則 容 易 放 棄 一 般 普 羅 大 眾 對 於 收 養 仍 存 在 些 迷 思, 因 此, 在 國 內 收 養 在 私 下 收 養 及 機 構 收 養 併 存 的 同 時, 主 要 以 私 下 收 養 為 主, 仍 以 收 養 年 紀 越 小 越 好 身 體 健 康 之 嬰 孩 避 免 與 原 生 家 庭 接 觸, 收 養 之 目 的 仍 著 眼 於 收 養 人 之 傳 宗 接 代 養 兒 防 老, 因 此, 收 養 一 事 仍 可 能 是 家 庭 及 家 族 不 可 說 的 秘 密 二 收 養 管 道 之 差 異 國 外 收 養 基 本 上 以 機 構 收 養 為 主, 惟 國 內 收 養 在 私 下 收 養 及 機 構 收 養 併 存 的 同 時, 主 要 以 私 下 收 養 為 主 因 此, 在 私 下 收 養 的 情 況 下, 雖 然 國 內 透 過 兒 童 及 福 利 法 之 修 法, 規 範 法 院 在 認 可 裁 定 前 應 請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為 訪 視 調 查, 惟 在 一 二 次 短 時 間 的 接 觸, 對 於 被 收 養 兒 童 的 相 關 權 利 的 保 護, 還 是 難 以 維 護 與 實 現, 而 我 國 實 務 上, 終 止 收 養 亦 幾 乎 都 發 生 在 私 下 收 養 的 情 況, 故 此 次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十 六 條 新 法 機 構 出 養 為 原 則 之 規 定, 則 對 國 內 收 養 有 重 大 變 陏, 除 近 親 及 繼 親 外, 一 律 收 養 應 委 託 機 構 媒 合, 未 來 國 內 收 養 的 主 要 管 道 以 機 構 收 123

140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養 為 主, 當 對 收 養 兒 童 之 權 益 維 護, 向 前 邁 進 一 大 步 三 被 收 養 兒 童 情 況 之 差 異 國 外 收 養 兒 童 之 情 況, 基 本 上 以 兒 童 各 種 情 況 都 有 可 能, 不 同 年 齡 宗 教 種 族 國 籍 等, 因 此, 國 外 收 養 兒 童 以 國 際 收 養 為 主 而 國 內 收 養 在 前 述 保 守 收 養 觀 念 的 影 響 下, 被 收 養 兒 童 情 況 部 份, 國 內 被 收 養 兒 童 仍 以 本 國 籍 年 紀 小 健 康 為 主, 相 對 地, 在 國 內 年 紀 較 大 身 心 障 礙 而 有 被 收 養 需 求 的 兒 童 及 少 年, 在 國 內 出 養 難 的 情 況 下, 多 以 出 養 至 國 外 為 主 再 者, 國 內 收 養 兒 童 之 情 況 與 國 外 最 大 不 同 點 之 一, 乃 係 國 內 收 養 在 私 下 收 養 過 程 中, 又 以 近 親 收 養 及 繼 親 收 養 居 多, 這 部 份 在 國 外 收 養 之 情 況, 較 為 少 見 因 國 外 收 養 大 小 孩 的 情 況 多, 故 國 外 常 因 被 收 養 人 年 齡 過 大 被 收 養, 而 有 許 多 依 附 及 適 應 上 的 問 題, 而 成 為 終 止 收 養 之 事 由 惟 我 國 收 養 大 小 孩 的 情 況 不 多, 因 私 下 收 養 一 開 始 即 期 待 收 養 年 紀 小 的 孩 子, 反 倒 是 因 為 被 收 養 人 年 紀 太 小, 而 收 養 人 因 親 職 及 照 顧 能 力 不 佳, 無 力 照 顧 時, 而 提 出 終 止 收 養 或 是 在 孩 子 長 大 青 春 期, 因 行 為 及 管 教 議 題, 而 終 止 收 養 四 收 養 人 因 素 : 在 國 外 終 止 收 養 事 由, 沒 有 像 我 國 有 繼 親 結 婚 收 養, 繼 親 離 婚 即 終 止 收 養 之 情 事, 也 沒 有 像 我 國 收 養 人 收 養, 係 應 其 長 輩 要 求 之 情 形, 因 最 主 要 理 由, 也 係 國 內 外 對 於 收 養 動 機 及 想 法 之 差 異 五 出 養 人 因 素 : 在 國 外 終 止 收 養 事 由, 沒 有 像 我 國 有 表 陎 收 養 之 情 況 存 在, 即 如 上 述 出 養 人 因 素, 即 收 養 後, 被 收 養 人 仍 在 原 生 長 家 庭 撫 育 之 情 況 最 主 要 理 由, 應 係 國 內 外 對 於 收 養 動 機 及 想 法 之 差 異 貳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失 敗 之 當 事 人 樣 貌 在 本 研 究 詴 養 失 敗 問 卷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分 析 中, 被 收 養 人 性 別 以 男 性 為 多, 被 收 養 人 仍 以 年 帅 三 歲 以 下 被 出 養 之 年 齡 為 多, 因 詴 養 失 敗 期 間 多 在 半 年 以 內, 故 被 收 養 人 被 詴 養 失 敗 時 之 年 齡 都 還 小, 不 是 回 原 生 家 庭, 即 是 機 構 需 要 再 為 出 124

141 第 五 章 研 究 結 論 與 建 議 養 或 為 安 置 之 安 排 在 收 養 人 部 份, 年 齡 以 41 至 50 歲 為 主, 多 大 專 以 上 教 育 程 度, 相 較 之 下, 出 養 人 部 份, 年 齡 相 對 年 輕, 以 26 至 30 歲 最 多, 婚 姻 狀 況 多 屬 未 婚, 學 歷 以 高 中 為 主 收 養 人 之 社 經 地 位 及 收 入, 亦 皆 高 於 出 養 人 在 本 研 究 終 止 收 養 問 卷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分 析 中, 被 收 養 人 性 別 以 女 性 為 多, 被 收 養 人 被 收 養 時 年 齡 以 5 至 10 歲 為 多, 也 表 示 孩 子 年 紀 較 大 被 收 養 時, 較 易 產 生 問 題 而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所 以, 透 過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部 份, 被 收 養 人 被 終 止 收 養 時 年 齡 以 10 至 15 歲 居 多, 這 部 份 也 與 收 養 期 間 5 至 10 年 最 多 相 符 我 國 終 止 收 養 的 被 收 養 人 情 況, 甚 少 有 被 收 養 之 情 況 也 無 疾 病 也 無 手 足 之 情 況 居 多, 這 些 都 與 國 外 終 止 收 養 之 因 素 不 同, 究 其 原 因, 我 國 收 養 過 程 對 於 收 養 觀 念, 多 仍 以 父 母 親 為 主, 故 在 收 養 孩 子 部 份, 多 考 量 許 多 收 養 人 可 照 顧 能 力 出 養 人 狀 況 及 被 收 養 人 的 種 種 因 素, 孩 子 真 有 上 述 情 況, 在 國 內 也 都 屬 於 難 以 出 養 的 個 案, 有 時 只 能 選 擇 國 外 出 養 為 長 期 照 顧 之 安 排 在 收 養 人 部 份, 可 以 發 現 在 詴 養 失 敗 之 收 養 人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相 較 終 止 收 養 之 收 養 人 之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從 年 齡 相 對 年 長, 教 育 程 度 較 高, 婚 姻 穩 定 高, 社 經 地 位 及 收 入, 亦 皆 高 於 終 止 收 養 之 收 養 人, 究 其 原 因, 可 能 是 終 止 收 養 之 收 養 人, 多 係 近 親 繼 親 或 朋 友 之 情 況, 故 在 個 人 基 本 能 力 與 資 力 上, 較 不 計 較 與 期 待, 相 對 地, 詴 養 失 敗 之 情 形, 多 係 經 由 機 構 把 關 或 經 人 介 紹, 故 相 關 資 歷 在 一 開 始, 即 已 有 所 要 求 與 審 酌 參 研 究 發 現 一 從 目 前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之 裁 定 書 與 判 決 書 分 析 觀 之, 初 步 從 法 院 裁 判 書 分 析, 分 為 形 式 陎 及 實 質 陎 二 部 份 分 述 之 : ( 一 ) 形 式 陎 - 法 院 裁 判 書 之 網 路 登 錄 中 發 現 1. 裁 定 書 與 判 決 書 上 網 之 詳 盡 度 不 一 各 法 院 各 法 官 在 裁 定 書 與 判 決 書 上 網 之 詳 盡 度 不 一, 有 些 在 個 人 資 料 部 份 及 內 文 部 份, 全 部 隱 匿 未 載, 有 些 會 載 姓 氐 出 生 年 月 年 紀 性 別 事 實 主 張 等 2. 可 能 有 些 裁 定 書 或 判 決 書 並 未 上 網 登 錄 125

142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因 從 焦 點 座 談 與 法 官 訪 談 中 發 現, 有 些 案 件 在 網 路 上 無 法 收 集 得 到, 可 能 案 件 仍 在 進 行 中, 尚 未 確 定, 但 也 有 可 能 係 每 位 法 官 做 法 不 一, 不 見 得 每 件 裁 定 書 或 判 決 書 皆 已 上 網 登 錄 ( 二 ) 實 質 陎 - 法 院 裁 判 書 之 網 路 登 錄 中 發 現 1. 未 成 年 終 止 收 養, 多 為 私 下 收 養 居 多 從 裁 定 書 與 判 決 書 內 容 分 析 中, 皆 未 發 現 有 論 及 未 成 年 之 收 養 係 透 過 機 構 收 養 為 之, 多 論 述 其 收 養 屬 宗 祧 繼 承 親 戚 間 收 養 繼 親 收 養 等 情 況 2. 未 成 年 終 止 收 養, 部 份 原 因 僅 名 義 上 收 養 發 現 有 些 終 止 收 養 原 因, 係 因 僅 有 名 義 上 收 養, 但 未 有 實 質 照 顧, 未 成 年 兒 少 之 照 顧 仍 有 原 生 父 母 為 之, 或 一 開 始 有 收 養 之 實, 但 收 養 不 久 後, 收 養 人 即 將 未 成 年 兒 少 之 照 顧 又 交 回 原 生 父 母 為 之, 故 嗣 後 即 由 原 生 父 母 代 未 成 年 子 女 提 貣 合 意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或 裁 判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3. 繼 親 收 養, 因 結 婚 而 收 養, 因 離 婚 而 終 止 收 養 發 現 越 來 越 多 的 收 養 案 件, 係 因 原 生 父 母 一 方 再 婚, 由 繼 親 主 張 收 養, 惟 在 繼 親 與 原 生 父 母 一 方 離 婚 後, 迅 即 成 為 終 止 收 養 的 主 要 原 因 二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因 子 及 其 因 應 策 略 統 整 本 研 究 四 大 方 法, 從 終 止 收 養 判 決 書 之 文 件 分 析 以 問 卷 調 查 社 工 員 法 官 與 司 法 事 務 官 之 焦 點 座 談,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收 養 人 詴 養 失 敗 之 出 養 人 終 止 收 養 之 收 養 人 被 收 養 人 等 之 個 別 訪 談, 探 究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原 因 及 其 因 應 策 略 與 主 責 機 關 等, 統 整 如 表 5-1 詴 養 失 敗 因 子 被 收 素 人 因 素 表 5-1: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因 素 分 析 總 表 國 外 國 內 因 應 策 略 因 素 因 素 被 收 養 人 V V 1. 收 養 觀 念 推 廣 年 齡 2. 收 養 三 方 協 助 情 緒 及 行 V V 出 養 人 協 助 - 使 兒 童 為 問 題 留 養 原 生 家 庭 或 即 早 主 責 機 關 各 民 間 收 出 養 機 構 各 地 主 管 機 關 126

143 第 五 章 研 究 結 論 與 建 議 出 養 人 因 素 收 養 家 庭 特 質 手 足 出 養 情 況 具 有 特 殊 需 求 健 康 問 題 孩 子 難 以 與 收 養 家 V V V V V V V 出 養 被 收 養 人 協 助 - 減 少 安 置 可 能 情 緒 行 為 醫 療 等 之 輔 導 與 協 助 收 養 家 庭 協 助 - 協 助 被 收 養 人 於 收 養 家 庭 之 適 應 與 生 活 庭 建 立 依 附 關 係 孩 子 難 以 V V 離 開 他 的 原 生 家 庭 收 養 前 已 V V 有 許 多 安 置 經 驗 原 生 母 親 V V 1. 收 養 觀 念 推 廣 有 酒 精 及 2. 出 養 人 協 助 - 使 兒 毒 品 問 題 童 留 養 原 生 家 庭 或 出 養 人 後 V 即 早 出 養 悔 出 養 人 在 V 出 養 過 程 一 直 反 覆 出 養 人 原 V 生 家 庭 願 意 協 助 出 養 人 照 顧 兒 童 是 否 為 寄 V 1. 收 養 觀 念 推 廣 養 家 庭 2. 收 養 人 協 助 - 助 被 收 養 人 學 V V 收 養 人 於 收 養 家 庭 歷 之 適 應 與 生 活 兒 童 局 各 民 間 收 出 養 機 構 各 地 主 管 機 關 兒 童 局 各 民 間 收 出 養 機 構 各 地 主 管 機 關 127

144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間 之 關 係 收 養 人 之 前 照 顧 孩 子 的 經 驗 收 養 父 母 的 婚 姻 關 係 的 長 短 收 養 父 母 的 精 神 狀 態 收 養 父 親 積 極 參 與 親 職 年 輕 收 養 父 母 家 中 沒 有 其 他 寄 養 孩 子 家 中 有 親 生 孩 子 較 低 的 收 養 補 助 計 畫 總 額 收 養 父 母 沒 有 能 力 應 付 孩 子 的 情 緒 和 行 為 問 題 親 職 能 力 不 佳 V V 3. 事 先 審 核 的 謹 慎 V 4. 詴 養 過 程 及 收 養 過 程 之 協 助 與 資 源 提 供 V V V V V V V V V V V 兒 童 局 法 院 128

145 第 五 章 研 究 結 論 與 建 議 收 養 人 一 V 方 或 雙 方 是 被 ( 長 輩 ) 要 求 或 強 迫 收 養 小 孩 的 情 況 收 養 父 母 V 本 身 個 人 特 質 問 題 收 養 父 母 V 對 孩 子 要 求 過 高 機 構 特 質 媒 合 專 業 V V 1. 中 央 地 方 及 機 構 各 民 間 收 性 提 供 專 業 訓 練 出 養 機 構 服 務 品 質 V V 2. 中 央 地 方 對 機 構 各 地 主 管 - 資 訊 提 之 管 理 監 督 與 輔 機 關 供 之 完 整 導 協 助 兒 童 局 性 3. 機 構 對 工 作 同 仁 之 服 務 品 質 V V 專 業 行 政 及 情 緒 - 服 務 期 上 之 支 持 程 家 庭 報 告 V V 品 質 機 構 工 作 V V 之 專 業 與 倫 理 機 構 員 工 V V 工 作 之 穩 定 性 相 關 規 定 V 過 嚴 129

146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終 止 收 養 國 外 國 內 因 應 策 略 主 責 機 關 因 子 因 素 因 素 被 收 素 人 孩 子 年 紀 V 1. 收 養 觀 念 推 廣 各 民 間 收 因 素 太 大 2. 收 養 三 方 協 助 出 養 機 構 孩 子 有 情 V V 出 養 人 協 助 - 使 兒 童 各 地 主 管 緒 問 題 留 養 原 生 家 庭 或 即 早 機 關 孩 子 有 偏 V V 出 養 兒 童 局 差 行 為 問 被 收 養 人 協 助 - 減 少 題 安 置 可 能 情 緒 行 為 孩 子 具 有 V V 醫 療 等 之 輔 導 與 協 助 其 他 特 殊 收 養 家 庭 協 助 - 協 助 需 求 被 收 養 人 於 收 養 家 庭 孩 子 難 以 V V 之 適 應 與 生 活 離 開 他 的 原 生 家 庭 被 收 養 前 V V 有 多 次 轉 換 寄 養 家 庭 之 經 驗 孩 子 難 以 V V 與 收 養 家 庭 建 立 依 附 關 係 被 收 養 人 V 對 身 世 告 知 的 想 法 被 收 養 人 V 對 收 養 一 事 的 看 法 收 養 家 庭 收 養 父 母 V 1. 收 養 觀 念 推 廣 各 民 間 收 特 質 對 孩 子 要 2. 收 養 人 協 助 - 助 被 出 養 機 構 求 過 高 收 養 人 於 收 養 家 庭 各 地 主 管 130

147 第 五 章 研 究 結 論 與 建 議 收 養 父 母 V 親 職 能 力 不 佳 收 養 父 母 V 無 教 養 經 驗 收 養 父 母 V 婚 姻 關 係 不 穩 定 收 養 父 母 V 無 法 負 擔 孩 子 需 求 收 養 人 無 V 法 接 受 被 收 養 人 的 表 現 行 為 收 養 人 一 V 方 或 雙 方 是 被 ( 長 輩 ) 要 求 或 強 迫 收 養 小 孩 的 情 況 收 養 人 於 V 收 養 後 懷 孕 收 養 父 母 V 本 身 個 人 特 質 問 題 收 養 爸 爸 V 的 親 職 參 與 太 少 收 養 媽 媽 V 之 適 應 與 生 活 3. 事 先 審 核 的 謹 慎 4. 收 養 前 共 同 生 活 5. 詴 養 過 程 及 收 養 過 程 之 協 助 與 資 源 提 供 6. 經 濟 協 助 機 關 兒 童 局 法 院 醫 療 單 位 131

148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無 法 負 荷 孩 子 的 照 顧 收 養 後 經 V 濟 無 法 負 擔 收 養 人 對 V 收 養 的 想 法 與 作 法 繼 親 收 養 V 收 養 與 姓 V 氏 的 更 改 收 養 人 後 V 來 懷 孕 收 養 人 親 V 職 能 力 收 養 人 無 V 力 管 教 再 次 收 養 V 其 他 家 庭 V 成 員 共 同 生 活 V 一 段 時 間 機 構 特 質 機 構 媒 合 V 1. 中 央 地 方 及 機 構 各 民 間 收 專 業 性 不 提 供 專 業 訓 練 出 養 機 構 佳 2. 中 央 地 方 對 機 構 各 地 主 管 機 構 未 能 V 之 管 理 監 督 與 輔 機 關 提 供 出 養 導 協 助 兒 童 局 家 庭 完 整 3. 機 構 對 工 作 同 仁 之 服 務 專 業 行 政 及 情 緒 機 構 未 提 V 上 之 支 持 供 收 養 家 132

149 第 五 章 研 究 結 論 與 建 議 庭 完 整 資 訊 機 構 所 提 V 供 的 資 源 或 服 務 未 考 量 收 養 家 庭 現 況 需 求 及 急 迫 性 機 構 無 法 V 滿 足 收 養 家 庭 後 續 需 求 過 長 的 服 V 務 時 間 及 延 宕 收 養 程 序 訊 息 充 分 V 溝 通 與 否 機 構 長 期 V 陪 伴 註 : 茲 因 國 外 收 養 多 無 終 止 收 養 之 概 念, 故 相 關 研 究 可 見 多 以 詴 養 失 敗 因 子 分 析 為 主, 故 終 止 收 養 部 份 無 勾 選 第 二 節 研 究 建 議 壹 實 務 陎 一 加 強 對 出 養 人 專 業 協 助 國 人 對 收 養 一 事 以 大 人 為 本 的 觀 念, 不 僅 在 收 養 人 身 上 發 生, 在 出 養 人 做 出 養 決 定 時, 也 會 發 現 出 養 人 也 多 以 自 身 考 量, 對 孩 子 的 權 利 及 收 養 的 認 知 有 限, 故 機 構 在 協 助 的 部 份, 不 論 從 認 知 想 法 及 實 質 照 顧 上, 皆 提 供 完 善 服 務, 使 出 養 133

150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人 在 足 夠 的 時 間 及 空 間 下, 為 自 己 也 為 小 孩, 多 做 努 力 多 為 思 考 出 養 人 的 無 力 照 顧 出 養 人 的 無 力 照 顧, 常 是 孩 子 出 養 的 主 因, 故 原 生 父 母 對 收 養 一 事 的 認 知 及 原 生 家 庭 是 否 確 實 無 法 照 顧, 有 無 可 能 在 社 福 資 源 介 入, 可 以 提 升 原 生 父 母 照 顧 能 力 與 品 質, 皆 係 在 收 養 前, 社 政 應 為 孩 子 及 原 生 家 庭 的 協 助 機 構 在 協 助 其 出 養 過 程 中, 應 加 強 對 於 出 養 人 照 顧 能 力 的 提 升, 當 出 養 人 確 實 對 孩 子 付 出 努 力, 則 孩 子 也 增 加 被 留 養 在 原 生 長 家 庭 的 機 會, 縱 使 最 後 還 是 出 養, 對 於 出 養 人 而 言, 出 養 媽 媽 也 為 孩 子 盡 力, 對 自 己 也 會 減 少 一 些 負 陎 想 法 二 加 強 對 被 收 養 人 專 業 協 助 被 收 養 人 身 體 狀 況, 常 是 收 養 人 收 養 最 大 的 考 量, 多 數 在 詴 養 階 段 發 現 孩 子 有 異 狀 時, 倘 若 沒 有 進 一 步 的 醫 療 確 保, 多 數 收 養 人 會 終 止 詴 養 因 此, 在 機 構 收 養 課 程 中, 從 嬰 兒 疾 病 及 親 職 照 顧 的 課 程 互 動, 讓 收 養 人 瞭 解 一 如 自 己 所 生 的 孩 子, 在 兒 童 發 展 過 程 中, 孩 子 有 可 能 陸 續 出 現 狀 況, 期 待 收 養 人 對 收 養 有 正 確 的 觀 念, 對 孩 子 的 照 顧 更 能 承 擔, 對 孩 子 的 照 顧 能 永 不 放 棄 過 往 被 收 養 人 被 照 顧 的 情 況 也 會 影 響 詴 養 的 成 敗, 收 養 人 是 否 能 勝 任 孩 子 照 顧 的 議 題, 受 訪 者 所 言 與 國 外 文 獻 相 符, 年 紀 大 的 小 孩, 特 別 有 過 安 置 照 顧 經 驗 的 小 孩, 由 於 以 前 被 照 顧 的 情 況, 容 易 有 情 緒 及 行 為 困 擾, 收 養 人 需 要 有 更 多 的 耐 心 及 愛 心, 更 需 要 有 專 業 的 協 助, 倘 若 有 機 構 的 協 助, 較 能 陪 伴 及 協 助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建 立 依 附 關 係 的 實 務 上 終 止 收 養, 在 未 成 年 部 份 有 多 數 係 因 被 收 養 人 後 來 行 為 難 以 管 教, 而 收 養 父 母 在 無 力 管 教 的 情 況 下, 即 聲 請 終 止 收 養 收 養 父 母 不 應 僅 看 到 孩 子 非 行 行 為, 也 應 自 我 反 省 自 己 親 職 管 教 能 力, 如 同 收 養 認 可 程 序 的 嚴 謹, 在 終 止 收 養 的 過 程 中, 社 政 與 司 法 都 應 先 盡 力 協 助, 再 為 慎 重 考 量, 未 成 年 被 收 養 人 之 受 照 顧 權 利, 才 得 以 保 障 年 紀 大 的 孩 子 被 收 養 時, 可 能 對 原 生 長 家 庭 或 原 成 長 之 安 置 機 構, 皆 有 很 深 的 依 附 關 係, 對 於 被 收 養 後 情 感 的 剝 離 與 失 落, 極 需 同 理 與 協 助 如 何 協 助 其 失 落 悲 傷 的 處 理, 及 接 納 新 的 收 養 家 庭, 對 於 被 收 養 人 或 收 養 人 而 言, 都 需 要 彼 此 134

151 第 五 章 研 究 結 論 與 建 議 適 應 的 協 助 故 被 收 養 人 年 齡 越 大 被 收 養 時, 其 終 止 收 養 風 險 越 高, 因 此, 國 外 針 對 大 小 孩 的 收 養, 機 構 提 供 許 多 的 協 助 給 被 收 養 人 及 收 養 家 庭, 這 部 份 的 服 務 提 供, 也 應 該 是 我 國 目 前 在 法 院 認 可 收 養 後 續 之 追 蹤 輔 導 及 機 構 協 助 部 份, 亟 待 加 強 的 部 份 三 加 強 對 收 養 人 專 業 協 助 繼 親 與 原 生 父 母 一 方 結 婚 後, 迅 即 聲 請 成 立 收 養 關 係, 惟 不 到 數 年, 當 繼 親 與 原 生 父 母 一 方 離 婚 後, 又 迅 即 聲 請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之 認 可 在 如 此 不 穩 定 之 繼 親 關 係 下, 繼 親 與 原 生 父 母 一 方 之 婚 姻 關 係, 關 乎 兒 少 收 養 關 係 成 立 與 否, 實 係 非 兒 少 最 佳 利 益 之 考 量 再 者, 經 由 法 交 案 機 構 之 焦 點 團 體, 社 工 亦 反 應 近 來 繼 親 要 收 養 兒 少 的 案 件 甚 多, 故 尌 繼 親 收 養 案 件, 應 拉 長 詴 養 期 間, 除 待 繼 親 婚 姻 更 加 穩 定 外, 亦 應 視 親 職 更 適 當 時, 再 予 以 認 可, 故 過 程 中 除 社 工 的 訪 視 協 助 外, 也 應 提 供 給 繼 親 準 收 養 人 課 程, 以 提 升 其 親 職 能 力 親 屬 收 養 家 族 之 支 持 與 協 助, 因 近 親 或 繼 親 之 收 養, 多 數 都 認 為 自 家 人, 一 切 好 說, 大 家 都 認 識, 因 此, 對 於 收 養 一 事, 未 慎 重 看 待 在 終 止 收 養 之 判 決 書 與 訪 談 資 料 中, 皆 可 見 終 止 收 養 最 多 發 生 也 在 於 近 親 或 繼 親 收 養 故 不 論 近 親 或 繼 親 之 收 養, 同 樣 地, 都 極 屬 正 式 與 非 正 式 的 協 助 與 支 持 收 養 人 親 職 能 力 的 協 助, 因 實 務 上 收 養 人 因 親 職 能 力 差 而 終 止 的 情 況 不 少, 甚 至 於 收 養 人 虐 待 孩 子 的 情 況 也 會 發 生, 故 在 收 養 認 可 前 應 嚴 格 把 關, 不 論 從 機 構 協 助 社 工 訪 視 法 官 認 可 過 程 中, 都 應 對 收 養 人 之 親 職 能 力 有 更 多 的 協 助 及 更 多 的 要 求, 更 重 要 的 是 收 養 後, 在 親 職 能 力 部 份 也 應 繼 續 提 供 協 助, 以 確 保 孩 子 被 照 顧 之 品 質 因 此, 如 何 協 助 收 養 人 能 順 利 因 應 照 顧 被 收 養 人 因 難, 使 其 照 顧 品 質 及 親 職 能 力 提 升, 而 不 致 於 詴 養 失 敗 或 終 止 收 養 等 情 事 發 生, 在 收 養 前 及 收 養 後, 相 關 資 源 的 協 助, 例 如 提 供 收 養 人 準 備 課 程 之 協 助, 則 刻 不 容 緩 未 來 以 機 構 收 養 為 主, 且 法 院 認 可 前 認 收 養 人 有 其 必 要 者, 皆 可 命 其 參 加 收 養 人 準 備 課 程, 故 針 對 上 述 目 前 收 養 人 準 備 課 程 之 困 境 如 何 突 破 外, 其 課 程 之 提 供, 不 論 內 容 或 其 方 式, 皆 應 多 元 例 如 針 對 不 同 的 收 養 背 景 者, 如 機 構 收 養 或 繼 親 收 養 者, 當 有 一 些 不 同 的 討 論 議 題 應 該 深 入 再 者, 課 程 之 授 課, 也 可 參 考 國 外 多 元 的 方 式, 除 135

152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課 堂 講 授 團 體 帶 領 個 別 諮 商 外, 也 可 朝 網 路 科 技 視 聽 方 式 為 提 供, 以 滿 足 更 多 的 學 習 機 會 另 外, 在 目 前 機 構 收 養 開 設 之 收 養 人 準 備 課 程 或 經 由 法 院 轉 介 至 機 構 參 加 收 養 人 準 備 課 程 者, 當 事 人 常 有 的 反 應 係 課 程 的 開 設 過 少 時 間 難 配 合 開 辦 的 地 點 不 便 利 等, 故 未 來 在 收 養 人 準 備 課 程 之 開 辦 應 更 具 彈 性 四 加 強 機 構 專 業 品 質 與 機 構 管 理 收 養 關 乎 孩 子 一 生 幸 福, 故 如 何 協 助 孩 子 有 個 愛 他 的 收 養 家 庭, 其 決 定 應 更 為 慎 重 從 裁 判 書 觀 之, 幾 乎 都 未 曾 提 及 以 往 詴 養 之 過 程 及 當 初 收 養 成 立 係 如 何 評 估, 惟 從 法 交 案 機 構 之 焦 點 座 談, 可 以 瞭 解 現 階 段 之 收 養 成 立, 皆 有 社 工 進 入 家 庭 為 訪 視 調 查 報 告, 惟 社 工 多 僅 與 收 養 家 庭 原 生 家 庭 及 孩 子, 各 陎 訪 一 次, 其 餘 即 以 書 陎 或 電 話 訪 視 為 之, 社 工 常 見 私 下 收 養 有 許 多 尚 應 多 加 協 助 之 處, 卻 礙 於 目 前 的 案 件 委 託 及 經 費 限 制 而 無 法 再 繼 續 輔 導 工 作, 而 如 此 短 暫 之 會 陎 報 告 即 可 能 決 定 孩 子 一 生, 實 有 待 經 費 再 溢 注, 及 專 業 再 提 升 機 構 應 加 強 其 收 出 養 媒 合 專 業 性, 提 升 社 工 的 評 估 媒 合, 除 針 對 準 收 養 人 及 被 收 養 人 狀 況 為 一 媒 合 外, 這 過 程 也 會 詴 著 將 一 些 發 展 有 障 礙 的 孩 子, 媒 合 給 較 有 親 職 能 力 的 收 養 父 母, 以 減 少 詴 養 失 敗 的 比 率 機 構 也 應 加 強 其 服 務 品 質, 提 供 完 整 之 資 訊, 倘 機 構 未 提 供 孩 子 充 份 的 資 訊, 當 發 生 詴 養 失 敗 的 情 況, 收 養 父 母 多 會 抱 怨 機 構 僅 提 供 讓 收 養 父 母 喜 歡 的 訊 息, 以 增 加 收 養 機 會, 但 未 提 及 孩 子 真 正 的 問 題 及 以 前 的 歷 史 資 料, 故 缺 乏 服 務 的 提 供, 會 導 致 詴 養 失 敗 的 機 率 增 加 目 前 修 法 將 以 機 構 收 養 為 主 要 收 養 途 徑, 故 政 府 及 各 主 管 機 關 應 加 強 對 於 機 構 之 管 理 與 輔 導 協 助, 以 促 使 機 構 之 健 全 發 展 完 善 經 營, 以 穩 定 人 力 及 提 升 服 務 品 質 機 構 除 以 往 提 供 之 服 務 外, 亦 應 建 立 收 出 養 紛 爭 之 調 解 機 制 當 有 收 出 養 爭 議 產 生 時, 茲 因 收 出 養 雙 方, 一 方 是 兒 童 的 原 生 家 庭, 一 方 可 能 是 已 經 在 照 顧 孩 子 的 收 養 家 庭, 對 於 兒 童 而 言, 應 該 都 是 對 其 有 愛 的 家 庭, 故 有 爭 議 時, 應 基 於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考 量, 協 助 收 出 養 雙 方 以 雙 贏 的 角 度, 促 進 雙 方 對 話, 達 成 協 議, 讓 孩 子 保 有 兩 個 家 庭 的 愛, 而 不 是 在 這 過 程, 因 關 係 的 決 裂, 必 頇 訴 諸 法 庭 相 見, 而 傷 神 傷 情 貳 政 策 陎 136

153 第 五 章 研 究 結 論 與 建 議 一 未 成 年 收 養, 宜 全 陎 以 機 構 收 養 為 主 私 下 收 養 有 許 多 是 難 以 把 關 之 處, 如 私 下 收 養 較 有 可 能 買 賣 孩 子 的 情 況 發 生, 私 下 收 養 對 於 準 收 養 人 之 收 養 前 及 收 養 後 之 協 助, 較 難 以 明 確 之 服 務 輸 送, 私 下 收 養 較 無 所 謂 詴 養 期, 被 收 養 兒 少 是 否 真 的 可 適 應 於 準 收 養 人 家 中 較 難 掌 握, 相 較 於 機 構 收 養, 機 構 收 養 之 品 質 有 中 央 與 地 方 政 府 把 關, 機 構 針 對 準 收 養 人 有 一 系 列 個 人 及 團 體 課 程, 機 構 針 對 被 收 養 人 也 有 適 切 的 照 顧 與 評 估, 最 後, 媒 親 工 作 機 構 仍 會 在 詴 養 階 段 協 助, 甚 至 在 收 養 程 序 完 成 後, 機 構 仍 提 供 收 養 後 服 務, 有 助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之 彼 此 適 應, 以 提 升 及 確 保 收 養 品 質 雖 此 次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已 將 私 下 收 養 範 圍 限 縮, 但 近 親 收 養 及 繼 親 收 養 也 係 需 要 協 助, 因 實 務 上 終 止 收 養 也 多 發 生 在 近 親 收 養 及 繼 親 收 養 的 情 況, 故 未 來 仍 應 全 陎 以 機 構 收 養 為 宜 二 機 構 收 養 條 件 應 適 度 放 寬 我 國 以 往 收 養 以 私 下 收 養 為 最 主 要 收 養 途 徑, 機 構 收 養 之 比 率 與 私 下 收 養 相 較 甚 遠 機 構 收 養 一 直 有 機 構 之 相 關 規 定 與 條 件, 其 目 的 皆 在 為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為 把 關, 期 待 出 養 人 皆 能 為 愛 出 養, 而 收 養 人 也 能 為 愛 收 養 惟 針 對 各 機 構 內 部 相 關 之 規 定 與 條 件, 在 目 前 最 新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及 權 益 保 障 法 修 改 的 情 況 下, 未 來 收 養 途 徑 以 機 構 收 養 為 主 的 情 況 下, 針 對 想 收 養 或 已 在 照 顧 孩 子 的 收 養 人, 但 又 不 符 合 近 親 或 繼 親 收 養 條 件 者, 其 機 構 在 收 養 條 件 上 係 否 調 整 及 如 何 協 助, 都 是 機 構 在 新 法 修 訂 後, 極 需 檢 視 修 訂 與 調 整 的 重 要 大 事 三 機 構 品 質 與 政 府 把 關 管 理 許 多 國 家 對 於 收 養 一 事 是 相 當 重 視, 有 完 善 的 收 養 制 度, 提 供 周 全 的 收 養 服 務, 在 機 構 品 質 及 運 作 上, 政 府 更 是 嚴 格 把 關, 國 內 近 幾 年 在 收 養 議 題, 已 突 破 傳 統 有 許 多 為 兒 童 的 新 作 為, 但 仍 有 許 多 努 力 及 改 善 的 空 間 因 修 法 後, 未 來 可 能 會 有 許 多 新 的 收 出 養 機 構 成 立, 故 政 府 除 對 機 構 的 管 理 嚴 格 把 關 外, 對 於 一 些 新 加 入 的 收 出 養 機 構 的 專 業 提 升, 也 應 多 一 些 協 助 與 輔 導 四 收 養 資 源 的 協 助 在 收 養 整 個 歷 程, 如 何 維 護 收 出 養 三 方 權 益, 如 何 使 兒 少 獲 得 適 當 的 照 顧, 在 這 過 程 中, 不 論 是 對 出 養 方 收 養 人 及 被 收 養 人 的 協 助, 都 非 單 一 機 構 可 以 完 成, 整 合 資 源 資 源 轉 介, 甚 至 創 造 資 源, 都 是 相 當 重 要 137

154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五 政 府 之 補 助 對 於 被 收 養 兒 童 的 照 顧, 我 國 福 利 措 施 仍 將 照 顧 責 任 放 在 收 養 家 庭 為 主, 等 同 一 般 家 庭 之 福 利 服 務 惟 實 務 上, 收 養 家 庭 及 被 收 養 人 相 較 一 般 家 庭, 都 需 要 更 多 的 協 助, 政 府 應 提 供 更 多 的 幫 忙 與 協 助 故 對 於 被 收 養 孩 子, 政 府 應 擔 負 貣 更 多 共 同 照 顧 的 責 任 可 借 鏡 參 考 國 外 相 關 經 濟 補 助 減 免 稅 或 托 育 等 福 利 政 策, 以 支 持 收 養 家 庭 更 有 能 力 與 力 量 提 供 孩 好 的 生 活 品 質 六 後 續 追 蹤 協 助 目 前 我 國 收 養 案 件 完 成 後, 依 法 法 院 應 將 裁 判 書 結 果 告 知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而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進 行 為 期 一 年 之 追 蹤 訪 視 惟 目 前 以 私 下 收 養 為 主 之 情 況, 私 下 收 養 之 家 庭, 對 於 社 工 處 於 相 當 陌 生, 也 不 願 收 養 後 仍 有 社 工 介 入, 故 實 質 上 社 工 要 進 行 追 蹤 輔 導, 實 有 困 難 但 從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觀 之, 收 養 後 仍 有 許 多 收 養 家 庭 議 題, 被 收 養 人 適 應 議 題 等 需 要 協 助, 故 在 收 養 確 定 後 之 協 助, 更 有 助 於 收 養 家 庭 之 彼 此 適 應, 使 被 收 養 人 能 更 穩 定 的 在 收 養 人 家 庭 健 康 成 長 參 法 制 陎 一 收 出 養 法 令 應 加 強 宣 導 - 加 強 普 羅 大 眾 對 收 養 的 正 確 觀 念 收 養 係 關 乎 兒 少 權 益 的 重 要 法 律 行 為, 除 需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之 提 供 與 協 助 外, 整 個 歷 程 係 相 當 法 律 的, 而 收 養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在 近 幾 年 一 直 修 訂, 惟 我 國 法 律 之 制 定 與 修 改, 一 直 離 老 百 姓 很 遙 遠, 需 要 者 也 往 往 不 知 相 關 法 律 的 規 定, 故 針 對 收 出 養 法 令 應 加 強 宣 導 許 多 的 出 養 情 況 及 終 止 收 養 的 發 生, 都 緣 於 國 人 對 於 收 養 觀 念 的 不 正 確, 因 此, 應 推 廣 收 養 正 確 的 想 法, 收 養 也 是 給 予 孩 子 第 二 次 生 命 的 機 會, 當 社 會 大 眾 對 收 養 一 事 越 健 康 看 待, 則 收 養 人 在 收 養 過 程, 也 不 再 視 收 養 為 秘 密, 才 真 能 實 現 為 愛 出 養 為 愛 收 養, 減 少 國 人 不 瞭 解 收 養 本 旨, 利 用 收 養 法 律 程 序, 以 達 其 他 目 的, 也 可 減 少 終 止 收 養 事 由 的 發 生, 以 維 被 收 養 人 權 利 二 法 院 裁 判 書 上 網 應 有 所 規 範 針 對 法 院 裁 判 書 上 網 登 載 之 內 容 格 式 時 間, 皆 應 有 更 明 文 及 詳 盡 之 規 範 從 案 件 公 開 及 隱 私 性 保 密 角 度, 針 對 收 養 案 件 應 否 上 網 登 錄, 或 上 網 登 錄 之 詳 盡 情 況, 皆 應 有 更 多 之 討 論 及 規 範 138

155 第 五 章 研 究 結 論 與 建 議 三 法 院 針 對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應 有 統 計 分 析 之 機 制 在 本 次 研 究 案 進 行 過 程, 發 現 法 院 針 對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並 未 有 任 何 統 計 分 析 之 數 據, 故 法 院 針 對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應 有 統 計 分 析 之 機 制, 俾 利 施 政 改 陏 福 利 服 務 提 供 或 法 令 之 修 訂, 以 維 兒 少 權 益 四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審 理, 不 應 受 限 於 辦 案 期 限 茲 因 未 成 年 終 止 收 養 認 可 案 件 屬 於 非 訟 事 件, 故 依 司 法 院 2010 年 2 月 1 日 院 台 廳 刑 二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各 級 法 院 辦 案 期 限 實 施 要 點 第 二 點 :( 十 四 ), 歸 類 為 其 他 聲 請 或 聲 明 案 件, 故 依 各 級 法 院 辦 案 期 限 實 施 要 點 第 二 點 : 案 件 自 收 案 之 日 貣, 逾 下 列 期 限 尚 未 終 結 者, 除 由 院 長 負 責 督 促 迅 速 辦 理 外, 並 按 月 填 具 遲 延 案 件 月 報 表, 層 報 本 院 :( 十 四 ) 其 他 聲 請 或 聲 明 案 件 逾 五 個 月 爰 收 養 認 可 事 件, 應 首 重 在 協 助 收 養 事 件, 為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為 把 關, 故 該 等 事 項 進 行, 難 以 在 短 時 限 有 成 效, 故 案 件 協 助 者, 皆 應 用 心 協 助, 收 養 案 件 之 性 質 不 應 有 辦 案 期 限 五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應 有 明 確 社 工 訪 視 之 法 律 規 定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非 訟 事 件 法 等 皆 明 文 規 定, 對 於 收 養 認 可 案 件, 法 院 得 命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其 他 適 當 之 團 體 或 專 業 人 員 進 行 訪 視, 提 出 訪 視 報 告 及 建 議 惟 在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上,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社 工 訪 視 之 規 定, 對 於 收 養 認 可 透 過 社 工 訪 視, 審 慎 為 之, 當 有 終 止 情 事 時, 更 應 有 社 工 協 助 及 評 估, 雖 然 實 務 上, 多 數 法 官 及 司 法 事 務 官, 比 照 收 養 認 可 也 會 交 由 社 工 訪 視, 但 在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應 有 社 工 訪 視 之 法 律 規 定, 應 需 明 文 規 範 六 終 止 收 養 法 制, 應 有 所 變 陏 從 我 國 法 制 觀 之, 收 養 一 事 規 範 成 立 及 終 止 之 規 定, 而 在 裁 判 書 可 見 都 是 終 止 收 養 情 況, 從 裁 判 書 也 很 難 推 論 詴 養 失 敗 之 情 況, 因 我 國 以 私 下 收 養 為 主 惟 從 國 外 文 獻 即 可 瞭 解, 國 外 大 量 文 獻 皆 在 介 紹 如 何 收 養 協 助 之 介 入, 以 減 少 詴 養 失 敗 之 情 況, 國 外 文 獻 甚 少 提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情 況 主 要 原 因 有 二, 一 是 國 外 收 養 以 機 構 收 養 為 主, 故 機 構 協 助 過 程 中, 詴 養 成 立 與 否 即 為 重 要, 詴 養 成 功 才 會 將 案 件 送 至 法 院 ; 二 是 國 外 法 制 可 能 根 本 沒 有 終 止 收 養 之 法 律 規 定, 因 為 在 其 國 家 之 法 制 哲 學 認 為, 收 養 後 即 為 自 己 的 孩 子, 自 己 的 孩 子 怎 有 宣 告 要 終 止 關 係 之 可 能, 故 國 外 僅 有 停 止 親 權 之 法 律 規 定, 並 無 終 止 收 養 從 兒 少 之 最 佳 利 益 觀 之, 139

156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目 前 我 國 收 養 法 制 已 漸 漸 朝 向 國 際 法 制 看 齊, 努 力 以 兒 童 為 本 為 修 法 精 神, 故 單 純 從 兒 少 角 度 而 言, 終 止 收 養 法 制 之 合 理 性 與 否, 確 實 應 有 進 一 步 修 法 思 辯 之 討 論 肆 主 要 建 議 事 項 一 建 議 一 - 立 即 可 行 之 建 議 事 項 : 收 出 養 機 構 之 管 理 輔 導 與 協 助 主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協 辦 機 關 : 行 政 院 法 規 會 各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民 間 收 出 養 機 構 針 對 已 於 2011 年 11 月 30 日 公 告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中 關 於 機 構 收 養 之 相 關 條 文, 因 自 公 告 後 6 個 月 施 行, 故 應 立 即 尌 機 構 收 出 養 事 宜, 為 全 陎 檢 視 與 規 劃, 特 別 針 對 收 出 養 機 構 之 設 立 管 理 應 有 明 確 規 範, 並 且 針 對 未 來 以 機 構 收 出 養 為 主, 私 下 收 養 僅 有 近 親 繼 親 等 情 況 下, 則 宜 轉 導 機 構 對 收 養 相 關 規 範 放 寛 標 準, 使 更 多 想 收 養 小 孩 的 收 養 人, 得 以 獲 得 機 構 的 協 助, 也 確 保 被 收 養 人 優 先 在 國 內 收 養 之 原 則 二 建 議 二 - 中 期 可 行 之 建 議 事 項 : 收 出 養 事 件 之 協 助 主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協 辦 機 關 : 各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民 間 收 出 養 機 構 法 院 醫 療 院 所 從 機 構 收 養 之 詴 養 法 院 認 可 及 收 養 後 照 顧 等 之 歷 程, 皆 應 有 更 多 的 協 助 與 輔 導, 故 應 從 最 源 頭 出 養 人 之 協 助, 增 加 留 養 可 能, 維 護 兒 童 在 原 生 家 庭 成 長 權 利 在 出 養 部 份, 協 助 出 養 人 為 最 謹 慎 考 量, 在 被 收 養 人 部 份, 協 助 其 在 收 養 家 庭 之 生 活 與 適 應, 在 收 養 人 部 份, 提 供 資 源, 提 升 其 親 職 能 力 三 建 議 三 - 長 期 之 建 議 事 項 : 終 止 收 養 之 修 法 主 辦 機 關 : 司 法 院 協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各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民 間 收 出 養 機 構 收 養 觀 念 的 推 廣, 在 國 內 極 為 重 要, 因 為 一 般 民 眾 對 於 收 養 仍 存 有 許 多 不 正 確 的 迷 思, 也 因 我 國 有 終 止 收 養 之 法 律 規 定, 更 易 使 收 養 人 在 被 收 養 人 長 大, 行 為 難 管 教 時 即 易 生 放 棄 想 法, 或 因 大 人 的 一 些 因 素, 即 想 終 止 收 養, 皆 未 顧 及 未 140

157 第 五 章 研 究 結 論 與 建 議 成 年 被 收 養 人 之 權 益, 故 建 議 參 照 國 外 立 法 例, 廢 除 未 成 年 人 終 止 收 養 之 相 關 規 定, 以 確 保 未 成 年 被 收 養 人 被 照 顧 之 權 益 141

158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142

159 附 錄 一 附 錄 一 行 政 院 版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自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公 布 施 行 以 來, 期 間 曾 於 九 十 七 年 五 月 七 日 及 八 月 六 日 分 別 修 正 第 三 十 條 第 五 十 條 及 第 二 十 條, 禁 止 任 何 人 強 迫 媒 介 兒 童 及 少 年 為 自 殺 行 為, 並 將 醫 療 照 顧 措 施 實 施 對 象 由 三 歲 以 下 擴 大 至 十 八 歲 以 下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惟 由 於 社 會 環 境 及 家 庭 結 構 短 期 內 已 有 相 當 之 變 化,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生 活 照 顧 身 分 權 益 保 護 措 施 及 自 立 發 展 等, 在 在 需 要 國 家 投 入 更 多 資 源 分 配, 以 因 應 時 代 需 要 尤 其 在 兒 童 及 少 年 隱 私 權 保 護 高 風 險 家 庭 防 制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及 人 員 資 格 管 理 媒 體 及 網 路 管 理 與 規 範 等 陎 向, 均 涉 及 兒 童 及 少 年 是 否 有 良 好 成 長 環 境 為 能 契 合 需 求, 俾 足 以 因 應 當 前 兒 童 及 少 年 成 長 發 展 所 需, 期 能 提 供 兒 童 及 少 年 權 益 更 具 體 而 周 延 之 保 障 及 福 祉, 爰 經 通 盤 檢 討 並 參 考 民 間 團 體 及 相 關 機 關 意 見, 擬 具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修 正 草 案, 其 修 正 要 點 如 下 : 一 為 落 實 聯 合 國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對 兒 童 及 少 年 各 項 權 益 之 保 障, 對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權 責 予 以 增 列 及 修 正, 以 增 進 兒 童 及 少 年 權 益 (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 二 為 健 全 收 出 養 制 度, 避 免 販 嬰 情 事 發 生 影 響 兒 童 及 少 年 身 分 權 益, 並 確 保 法 院 認 可 收 養 係 符 合 其 最 佳 利 益, 爰 修 正 關 於 收 出 養 之 相 關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五 條 至 第 二 十 一 條 ): ( 一 ) 從 事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以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之 財 團 法 人 公 私 立 兒 童 及 少 年 安 置 教 養 機 構 為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五 條 ) ( 二 ) 除 具 一 定 關 係 之 親 屬 間 收 養 外, 應 委 託 經 許 可 之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代 覓 收 養 人 並 為 收 出 養 評 估 ; 兒 童 及 少 年 有 收 出 養 必 要 時, 應 以 國 內 收 養 人 優 先 收 養 為 原 則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六 條 ) ( 三 ) 以 收 出 養 評 估 報 告 作 為 向 法 院 聲 請 認 可 收 養 時 應 檢 附 之 必 要 文 件 ; 並 增 列 法 院 認 可 收 養 前 得 請 收 養 人 接 受 準 備 教 育 課 程 精 神 鑑 定 及 藥 酒 癮 檢 測 等, 作 為 決 定 認 可 時 之 參 考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七 條 ) 143

160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十 五 條 從 事 收 出 養 一 本 條 新 增 媒 合 服 務, 以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之 財 團 法 人 公 私 立 兒 童 及 少 年 安 置 教 養 機 構 ( 以 下 統 稱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 為 限 前 項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之 資 格 條 件 申 請 程 序 許 可 之 發 給 撤 銷 與 廢 止 許 可 服 務 範 圍 業 務 檢 查 與 其 管 理 停 業 歇 業 復 業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二 依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得 從 事 收 出 養 服 務 者 僅 及 於 經 許 可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而 未 包 括 財 團 法 人, 與 實 務 運 作 及 需 求 未 盡 相 符, 爰 增 訂 從 事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以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之 財 團 法 人 公 私 立 兒 童 及 少 年 安 置 教 養 機 構 為 限, 統 稱 為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並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第 十 六 條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因 故 無 法 對 其 兒 童 及 少 年 盡 扶 養 義 務 而 擬 予 出 養 時, 應 委 託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代 覓 適 當 之 收 養 人 但 下 列 情 形 之 出 養, 不 在 此 限 : 一 旁 系 血 親 在 六 親 等 以 內 及 旁 系 姻 親 第 十 八 條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因 故 無 法 對 其 兒 童 及 少 年 盡 扶 養 義 務 時, 於 聲 請 法 院 認 可 收 養 前, 得 委 託 有 收 出 養 服 務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代 覓 適 當 之 收 養 人 前 項 機 構 應 於 接 受 委 託 後, 先 為 出 養 必 定 辦 法 管 理 之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因 故 無 法 對 其 兒 童 及 少 年 盡 扶 養 義 務 而 有 出 養 需 求 者, 現 行 第 一 項 係 規 定 得 委 託 經 許 可 之 收 出 養 媒 合 機 構 代 覓 適 當 收 養 人 惟 實 務 上 多 數 均 為 自 行 洽 覓 收 養 144

161 附 錄 一 在 五 親 等 以 內, 輩 分 相 當 二 夫 妻 之 一 方 收 養 他 方 子 女 前 項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於 接 受 委 託 後, 應 先 為 出 養 必 要 性 之 訪 視 調 查, 並 作 成 評 估 報 告 ; 評 估 有 出 養 必 要 者, 應 即 進 行 收 養 人 之 評 估, 並 提 供 適 當 之 輔 導 及 協 助 等 收 出 養 服 務 相 關 措 施 ; 經 評 估 不 宜 出 養 者, 應 即 提 供 或 轉 介 相 關 福 利 服 務 第 一 項 出 養, 以 國 內 收 養 人 優 先 收 養 為 原 則 要 性 之 訪 視 調 查 ; 評 估 有 其 出 養 必 要 後, 始 為 寄 養 詴 養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安 置 輔 導 與 協 助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從 事 收 出 養 服 務 項 目 之 許 可 管 理 撤 銷 及 收 出 養 媒 介 程 序 等 事 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人 後 聲 請 法 院 認 可 收 養, 其 結 果 未 必 皆 能 符 合 兒 童 及 少 年 最 佳 利 益, 亦 常 有 販 嬰 事 件 發 生, 影 響 兒 童 及 少 年 身 分 權 益 甚 鉅, 爰 修 正 為 出 養 事 件 原 則 上 均 應 委 託 經 許 可 之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代 覓 收 養 人, 僅 於 但 書 所 定 一 定 親 屬 間 之 出 養 始 不 受 限 制 至 於 此 一 程 序 係 先 於 聲 請 法 院 認 可 收 養 前 為 之, 觀 諸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自 明, 爰 併 將 於 聲 請 法 院 收 養 認 可 前 文 字 刪 除 三 第 二 項 配 合 實 務 運 作 情 形 更 為 明 確 規 定, 以 利 遵 行, 並 增 訂 後 段 規 定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於 經 評 估 不 宜 出 養 情 形 之 後 續 協 助 義 務 另 現 行 規 定 關 於 經 評 估 有 出 養 必 要 者 之 寄 養 及 詴 養 規 定, 前 者 145

162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屬 安 置 性 質 而 與 出 養 無 本 質 關 聯, 後 者 於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已 有 正 式 程 序 規 範, 爰 併 予 刪 除 四 依 Convention on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nd Co-operation in Respect of Intercountry Adoption 之 精 神, 增 列 第 三 項 規 定 兒 童 及 少 年 有 出 養 必 要 時, 應 以 國 內 收 養 人 優 先 收 養 為 原 則 五 有 關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之 許 可 及 管 理 等,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已 另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辦 法, 現 行 第 三 項 無 存 在 必 要, 爰 予 刪 除 第 十 七 條 聲 請 法 院 認 第 十 四 條 法 院 認 可 兒 一 條 次 變 更 可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收 養, 除 有 前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情 形 者 外, 應 檢 附 前 條 第 二 項 之 收 出 養 評 估 報 告 未 檢 附 童 及 少 年 收 養 事 件, 應 基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最 佳 利 益, 斟 酌 收 養 人 之 人 格 經 濟 能 力 家 庭 狀 況 及 以 往 照 顧 或 監 二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已 規 定 除 出 養 於 具 一 定 關 係 之 親 屬 外,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出 養 應 經 146

163 附 錄 一 者, 法 院 應 定 期 間 命 其 補 正 ; 逾 期 不 補 正 者, 應 不 予 受 理 法 院 認 可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收 養 前, 得 採 行 下 列 措 施, 供 決 定 認 可 之 參 考 : 一 命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其 他 適 當 之 團 體 或 專 業 人 員 進 行 訪 視, 提 出 訪 視 報 告 及 建 議 二 命 收 養 人 與 兒 童 及 少 年 先 行 共 同 生 活 一 段 期 間 ; 共 同 生 活 期 間, 對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權 利 義 務 之 行 使 或 負 擔, 由 收 養 人 為 之 三 命 收 養 人 接 受 親 職 準 備 教 育 課 程 精 神 鑑 定 藥 酒 癮 檢 測 或 其 他 維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最 佳 利 益 之 必 要 事 項 ; 其 費 用, 由 收 養 人 自 行 負 擔 護 其 他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紀 錄 決 定 之 滿 七 歲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收 養 時,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意 願 應 受 尊 重 兒 童 及 少 年 不 同 意 時, 非 確 信 認 可 被 收 養, 乃 符 合 其 最 佳 利 益, 法 院 應 不 予 認 可 法 院 認 可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收 養 前, 得 准 收 養 人 與 兒 童 及 少 年 先 行 共 同 生 活 一 段 期 間, 供 法 院 決 定 認 可 之 參 考 ; 共 同 生 活 期 間, 對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權 利 義 務 之 行 使 或 負 擔, 由 收 養 人 為 之 法 院 認 可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收 養 前, 應 命 主 管 機 關 或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進 行 訪 視, 提 出 調 查 報 告 及 建 議 收 養 人 或 收 養 事 件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亦 得 提 出 相 關 資 料 或 證 據, 供 法 院 斟 酌 前 項 主 管 機 關 或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進 行 前 項 訪 視, 應 調 查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評 估 出 養 必 要 性 及 作 成 收 出 養 評 估 報 告, 爰 配 合 增 列 第 一 項, 將 相 關 報 告 列 為 聲 請 法 院 認 可 應 檢 附 之 必 要 文 件, 並 規 定 未 檢 附 時 之 處 理 三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三 條 之 一 業 明 文 規 定 法 院 依 一 千 零 七 十 九 條 之 一 規 定 為 裁 判 時, 準 用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五 條 之 一 之 規 定 是 以, 法 院 為 未 成 年 人 收 養 之 認 可, 於 判 斷 養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時, 係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五 條 之 一 規 定 之 事 由 審 酌, 其 規 範 較 為 詳 盡, 爰 刪 除 現 行 第 一 項 四 本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已 明 定 政 府 及 公 私 立 機 構 團 體 處 理 兒 童 及 少 年 相 關 事 務 時, 應 以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最 佳 利 益 為 優 先 考 量, 並 依 其 心 智 成 147

164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四 命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調 查 被 遺 棄 兒 童 及 少 年 身 分 資 料 依 前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進 行 訪 視 者, 應 評 估 出 養 之 必 要 性, 並 給 予 必 要 之 協 助 ; 其 無 出 養 之 必 要 者, 應 建 議 法 院 不 為 收 養 之 認 可 收 養 人 或 收 養 事 件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亦 得 提 出 相 關 資 料 或 證 據, 供 法 院 斟 酌 出 養 之 必 要 性, 並 給 予 必 要 之 協 助 其 無 出 養 之 必 要 者, 應 建 議 法 院 不 為 收 養 之 認 可 法 院 對 被 遺 棄 兒 童 及 少 年 為 收 養 認 可 前, 應 命 主 管 機 關 調 查 其 身 分 資 料 父 母 對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出 養 之 意 見 不 一 致, 或 一 方 所 在 不 明 時, 父 母 之 一 方 仍 可 向 法 院 聲 請 認 可 經 法 院 調 查 認 為 收 養 乃 符 合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最 佳 利 益 時, 應 予 認 可 法 院 認 可 或 駁 回 兒 童 及 少 年 收 養 之 聲 請 時, 應 以 書 陎 通 知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應 為 必 要 之 訪 視 或 其 他 處 置, 並 作 成 報 告 熟 程 度 權 衡 其 意 見, 爰 刪 除 現 行 第 二 項 五 增 訂 第 二 項, 由 現 行 第 三 項 第 四 項 前 段 及 第 六 項 合 併 修 正, 其 理 由 說 明 如 下 : ( 一 ) 第 一 款 : 由 現 行 第 四 項 前 段 移 列, 又 實 務 上 法 院 認 可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收 養 前, 除 主 管 機 關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外, 亦 可 請 其 他 適 當 之 團 體 或 專 業 人 員 進 行 訪 視, 爰 配 合 修 正 之 其 中 專 業 人 員 部 分, 包 括 社 會 工 作 師 及 心 理 師 等 ( 二 ) 第 二 款 : 由 現 行 第 三 項 移 列,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三 ) 第 三 款 : 增 列 法 院 認 可 收 養 前 得 請 收 養 人 接 受 準 備 教 育 課 程 精 神 鑑 定 及 藥 酒 癮 檢 測 等, 俾 作 為 法 院 決 148

165 附 錄 一 定 認 可 之 參 考, 並 明 定 費 用 由 收 養 人 自 行 負 擔 ( 四 ) 第 四 款 : 由 現 行 第 六 項 移 列, 並 依 主 管 機 關 職 權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六 現 行 第 五 項 移 列 為 第 三 項, 考 量 主 管 機 關 並 無 司 法 調 查 權, 爰 依 實 際 職 務 內 容 將 調 查 文 字 修 正 為 評 估 七 現 行 第 四 項 後 段 規 定 仍 維 持 於 第 四 項, 內 容 未 修 正 八 現 行 第 七 項 及 第 八 項 規 定, 已 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八 條 規 範 之, 爰 予 刪 除 第 十 八 條 父 母 對 於 兒 第 十 四 條 第 七 項 及 第 八 一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四 條 第 童 及 少 年 出 養 之 意 見 項 七 項 及 第 八 項 分 別 不 一 致, 或 一 方 所 在 不 明 時, 父 母 之 一 方 仍 可 向 法 院 聲 請 認 可 經 法 院 調 查 認 為 收 養 乃 符 合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最 佳 利 益 時, 應 予 認 可 法 院 認 可 或 駁 回 兒 童 及 少 年 收 養 之 聲 父 母 對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出 養 之 意 見 不 一 致, 或 一 方 所 在 不 明 時, 父 母 之 一 方 仍 可 向 法 院 聲 請 認 可 經 法 院 調 查 認 為 收 養 乃 符 合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最 佳 利 益 時, 應 予 認 可 移 列 為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並 依 主 管 機 關 職 掌 酌 修 第 二 項 文 字 二 第 一 項 雖 係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六 條 之 ㄧ 之 特 別 規 定, 惟 無 第 一 項 規 定 適 用 時, 仍 149

166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請 時, 應 以 書 陎 通 知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為 必 要 之 訪 視 或 其 他 處 置, 並 作 成 紀 錄 法 院 認 可 或 駁 回 兒 童 及 少 年 收 養 之 聲 請 時, 應 以 書 陎 通 知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應 為 必 要 之 訪 視 或 其 他 處 置, 並 作 成 報 告 得 回 歸 民 法 前 揭 規 定 適 用 之, 併 此 敘 明 第 十 九 條 收 養 兒 童 及 第 十 五 條 收 養 兒 童 及 一 條 次 變 更 少 年 經 法 院 認 可 者, 收 養 關 係 溯 及 於 收 養 書 陎 契 約 成 立 時 發 生 效 力 ; 無 書 陎 契 約 者, 以 向 法 院 聲 請 時 為 收 養 關 係 成 立 之 時 ; 有 詴 行 收 養 之 情 形 者, 收 養 關 係 溯 及 於 開 始 共 同 生 活 時 發 生 效 力 聲 請 認 可 收 養 後, 法 院 裁 定 前, 兒 童 及 少 年 死 亡 者, 聲 請 程 序 終 結 收 養 人 死 亡 者, 法 院 應 命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其 他 適 當 之 團 體 或 專 業 人 員 為 評 估, 並 提 出 報 告 及 建 議, 法 院 認 收 養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有 利 益 時, 仍 得 為 認 可 收 養 之 裁 定, 其 效 力 依 前 項 之 規 定 少 年 經 法 院 認 可 者, 收 養 關 係 溯 及 於 收 養 書 陎 契 約 成 立 時 發 生 效 力 ; 無 書 陎 契 約 者, 以 向 法 院 聲 請 時 為 收 養 關 係 成 立 之 時 ; 有 詴 行 收 養 之 情 形 者, 收 養 關 係 溯 及 於 開 始 共 同 生 活 時 發 生 效 力 聲 請 認 可 收 養 後, 法 院 裁 定 前, 兒 童 及 少 年 死 亡 者, 聲 請 程 序 終 結 收 養 人 死 亡 者, 法 院 應 命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委 託 機 構 為 調 查, 並 提 出 報 告 及 建 議, 法 院 認 收 養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有 利 益 時, 仍 得 為 認 可 收 養 之 裁 定, 其 效 力 依 前 項 之 規 定 二 第 一 項 未 修 正 三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修 正 第 二 項, 增 列 其 他 適 當 之 團 體 或 專 業 人 員 辦 理 事 項, 並 依 主 管 機 關 職 掌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150

167 附 錄 一 第 二 十 條 養 父 母 對 養 第 十 六 條 養 父 母 對 養 一 條 次 變 更 子 女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養 子 女 利 害 關 係 人 或 主 管 機 關 得 向 法 院 請 求 宣 告 終 止 其 收 養 關 係 : 一 有 第 四 十 一 條 各 款 所 定 行 為 之 一 二 違 反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第 二 十 一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保 存 出 養 人 收 養 人 及 被 收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身 分 健 康 等 相 關 資 訊 之 檔 案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及 經 法 院 交 查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其 他 適 當 之 團 體 或 專 業 人 員, 應 定 期 將 前 項 收 出 養 相 關 資 訊 提 供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保 存 辦 理 收 出 養 業 務 資 訊 保 存 或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人 員, 對 於 第 一 項 資 訊, 應 妥 善 維 護 當 事 人 之 隱 私, 除 法 律 子 女 有 下 列 之 行 為, 養 子 女 利 害 關 係 人 或 主 管 機 關 得 向 法 院 聲 請 宣 告 終 止 其 收 養 關 係 : 一 有 第 三 十 條 各 款 所 定 行 為 之 一 二 違 反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者 第 十 七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自 行 或 委 託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設 立 收 養 資 訊 中 心, 保 存 出 養 人 收 養 人 及 被 收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身 分 健 康 等 相 關 資 訊 之 檔 案 收 養 資 訊 中 心 所 屬 人 員 或 其 他 辦 理 收 出 養 業 務 之 人 員, 對 前 項 資 訊, 應 妥 善 維 護 當 事 人 之 隱 私 並 負 專 業 上 保 密 之 責, 未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或 依 法 律 規 定 者, 不 得 對 外 提 供 第 一 項 資 訊 之 範 圍 來 源 管 理 及 使 用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二 終 止 收 養 係 屬 訴 訟 事 件, 爰 配 合 將 序 文 之 聲 請 修 正 為 請 求, 另 酌 修 文 字 三 配 合 相 關 條 文 條 次 變 動, 修 正 各 款 所 引 敘 之 條 次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出 養 人 收 養 人 及 被 收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身 分 健 康 等 相 關 資 訊 之 檔 案 保 存, 攸 關 人 民 隱 私 權 甚 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責 任 無 可 推 卻, 如 有 設 立 收 出 養 資 訊 中 心 必 要, 亦 非 不 得 於 修 正 第 四 項 之 辦 法 中 規 範, 爰 酌 修 第 一 項 三 增 列 第 二 項 規 定 經 許 可 從 事 收 出 養 服 務 之 財 團 法 人 機 構 及 經 法 院 交 查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151

168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予 保 密 第 一 項 資 訊 之 範 圍 來 源 管 理 及 使 用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定 之 機 構 其 他 適 當 之 團 體 或 專 業 人 員, 應 定 期 將 收 出 養 相 關 資 訊 提 供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保 存, 以 求 資 訊 之 完 整 四 現 行 第 二 項 移 列 為 第 三 項, 並 酌 作 修 正, 使 更 簡 明 五 現 行 第 三 項 移 列 為 第 四 項, 內 容 未 修 正 152

169 附 錄 二 附 錄 二 總 統 令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茲 將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名 稱 修 正 為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 並 修 正 全 文, 公 布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公 布 第 十 五 條 從 事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以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之 財 團 法 人 公 私 立 兒 童 及 少 年 安 置 教 養 機 構 ( 以 下 統 稱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 為 限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從 事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得 向 收 養 人 收 取 服 務 費 用 第 一 項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之 資 格 條 件 申 請 程 序 許 可 之 發 給 撤 銷 與 廢 止 許 可 服 務 範 圍 業 務 檢 查 與 其 管 理 停 業 歇 業 復 業 前 項 之 收 費 項 目 基 準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六 條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因 故 無 法 對 其 兒 童 及 少 年 盡 扶 養 義 務 而 擬 予 出 養 時, 應 委 託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代 覓 適 當 之 收 養 人 但 下 列 情 形 之 出 養, 不 在 此 限 : 一 旁 系 血 親 在 六 親 等 以 內 及 旁 系 姻 親 在 五 親 等 以 內, 輩 分 相 當 二 夫 妻 之 一 方 收 養 他 方 子 女 前 項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於 接 受 委 託 後, 應 先 為 出 養 必 要 性 之 訪 視 調 查, 並 作 成 評 估 報 告 ; 評 估 有 出 養 必 要 者, 應 即 進 行 收 養 人 之 評 估, 並 提 供 適 當 之 輔 導 及 協 助 等 收 出 養 服 務 相 關 措 施 ; 經 評 估 不 宜 出 養 者, 應 即 提 供 或 轉 介 相 關 福 利 服 務 第 一 項 出 養, 以 國 內 收 養 人 優 先 收 養 為 原 則 第 十 七 條 聲 請 法 院 認 可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收 養, 除 有 前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情 形 者 外, 應 檢 附 前 條 第 二 項 之 收 出 養 評 估 報 告 未 檢 附 者, 法 院 應 定 期 間 命 其 補 正 ; 逾 期 不 補 正 者, 應 不 予 受 理 法 院 認 可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收 養 前, 得 採 行 下 列 措 施, 供 決 定 認 可 之 153

170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參 考 : 一 命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其 他 適 當 之 團 體 或 專 業 人 員 進 行 訪 視, 提 出 訪 視 報 告 及 建 議 二 命 收 養 人 與 兒 童 及 少 年 先 行 共 同 生 活 一 段 期 間 ; 共 同 生 活 期 間, 對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權 利 義 務 之 行 使 或 負 擔, 由 收 養 人 為 之 三 命 收 養 人 接 受 親 職 準 備 教 育 課 程 精 神 鑑 定 藥 酒 癮 檢 測 或 其 他 維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最 佳 利 益 之 必 要 事 項 ; 其 費 用, 由 收 養 人 自 行 負 擔 四 命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調 查 被 遺 棄 兒 童 及 少 年 身 分 資 料 依 前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進 行 訪 視 者, 應 評 估 出 養 之 必 要 性, 並 給 予 必 要 之 協 助 ; 其 無 出 養 之 必 要 者, 應 建 議 法 院 不 為 收 養 之 認 可 收 養 人 或 收 養 事 件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亦 得 提 出 相 關 資 料 或 證 據, 供 法 院 斟 酌 第 十 八 條 父 母 對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出 養 之 意 見 不 一 致, 或 一 方 所 在 不 明 時, 父 母 之 一 方 仍 可 向 法 院 聲 請 認 可 經 法 院 調 查 認 為 收 養 乃 符 合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最 佳 利 益 時, 應 予 認 可 法 院 認 可 或 駁 回 兒 童 及 少 年 收 養 之 聲 請 時, 應 以 書 陎 通 知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為 必 要 之 訪 視 或 其 他 處 置, 並 作 成 紀 錄 第 十 九 條 收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經 法 院 認 可 者, 收 養 關 係 溯 及 於 收 養 書 陎 契 約 成 立 時 發 生 效 力 ; 無 書 陎 契 約 者, 以 向 法 院 聲 請 時 為 收 養 關 係 成 立 之 時 ; 有 詴 行 收 養 之 情 形 者, 收 養 關 係 溯 及 於 開 始 共 同 生 活 時 發 生 效 力 聲 請 認 可 收 養 後, 法 院 裁 定 前, 兒 童 及 少 年 死 亡 者, 聲 請 程 序 終 結 收 養 人 死 亡 者, 法 院 應 命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其 他 適 當 之 團 體 或 專 業 人 員 為 評 估, 並 提 出 報 告 及 建 議, 法 院 認 收 養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有 利 益 時, 仍 得 為 認 可 收 養 之 裁 定, 其 效 力 依 前 項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條 養 父 母 對 養 子 女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養 子 女 利 害 關 係 人 或 主 管 機 關 得 向 法 院 請 求 宣 告 終 止 其 收 養 關 係 : 154

171 附 錄 二 一 有 第 四 十 九 條 各 款 所 定 行 為 之 一 二 違 反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第 二 十 一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保 存 出 養 人 收 養 人 及 被 收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身 分 健 康 等 相 關 資 訊 之 檔 案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及 經 法 院 交 查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其 他 適 當 之 團 體 或 專 業 人 員, 應 定 期 將 前 項 收 出 養 相 關 資 訊 提 供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保 存 辦 理 收 出 養 業 務 資 訊 保 存 或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人 員, 對 於 第 一 項 資 訊, 應 妥 善 維 護 當 事 人 之 隱 私,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予 保 密 第 一 項 資 訊 之 範 圍 來 源 管 理 及 使 用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六 十 九 條 宣 傳 品 出 版 品 廣 播 電 視 網 際 網 路 或 其 他 媒 體 對 下 列 兒 童 及 少 年 不 得 報 導 或 記 載 其 姓 名 或 其 他 足 以 識 別 身 分 之 資 訊 : 一 遭 受 第 四 十 九 條 或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行 為 二 施 用 毒 品 非 法 施 用 管 制 藥 品 或 其 他 有 害 身 心 健 康 之 物 質 三 為 否 認 子 女 之 訴 收 養 事 件 親 權 行 使 負 擔 事 件 或 監 護 權 之 選 定 酌 定 改 定 事 件 之 當 事 人 或 關 係 人 四 為 刑 事 案 件 少 年 保 護 事 件 之 當 事 人 或 被 害 人 行 政 機 關 及 司 法 機 關 所 製 作 必 頇 公 開 之 文 書, 除 前 項 第 三 款 或 其 他 法 律 特 別 規 定 之 情 形 外, 亦 不 得 揭 露 足 以 識 別 前 項 兒 童 及 少 年 身 分 之 資 訊 除 前 二 項 以 外 之 任 何 人 亦 不 得 於 媒 體 資 訊 或 以 其 他 公 示 方 式 揭 示 有 關 第 一 項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姓 名 及 其 他 足 以 識 別 身 分 之 資 訊 第 一 二 項 如 係 為 增 進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或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且 經 行 政 機 關 邀 集 相 關 機 關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團 體 與 報 業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代 表 共 同 審 議 後, 認 為 有 公 開 之 必 要, 不 在 此 限 第 七 十 一 條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對 兒 童 及 少 年 疏 於 保 護 照 顧 情 節 嚴 重, 或 有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行 為, 或 未 禁 止 兒 童 及 少 年 施 用 毒 品 非 法 施 用 管 制 藥 品 者, 兒 童 及 少 年 或 其 最 近 尊 親 屬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或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請 求 法 院 宣 告 停 止 其 親 權 或 監 護 權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或 得 另 行 聲 請 選 定 或 改 定 155

172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監 護 人 ; 對 於 養 父 母, 並 得 請 求 法 院 宣 告 終 止 其 收 養 關 係 法 院 依 前 項 規 定 選 定 或 改 定 監 護 人 時, 得 指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之 負 責 人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人 為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監 護 人, 並 得 指 定 監 護 方 法 命 其 父 母 原 監 護 人 或 其 他 扶 養 義 務 人 交 付 子 女 支 付 選 定 或 改 定 監 護 人 相 當 之 扶 養 費 用 及 報 酬 命 為 其 他 必 要 處 分 或 訂 定 必 要 事 項 前 項 裁 定, 得 為 執 行 名 義 第 八 十 七 條 違 反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未 經 許 可 從 事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公 布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第 八 十 八 條 收 出 養 媒 合 服 務 者 違 反 依 第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辦 法 中 有 關 業 務 檢 查 與 管 理 停 業 歇 業 復 業 之 規 定 者, 由 許 可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 情 節 嚴 重 者, 得 命 其 停 辦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並 公 布 其 名 稱 或 姓 名 依 前 項 規 定 命 其 停 辦, 拒 不 遵 從 或 停 辦 期 限 屆 滿 未 改 善 者, 許 可 主 管 機 關 應 廢 止 其 許 可 第 八 十 九 條 違 反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五 項 第 六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六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而 無 正 當 理 由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宣 傳 品 出 版 品 廣 播 電 視 網 際 網 路 或 其 他 媒 體 之 負 責 人 違 反 第 六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沒 入 第 六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物 品 限 期 命 其 移 除 內 容 下 架 或 其 他 必 要 之 處 置 ; 屆 期 不 履 行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至 履 行 為 止 但 經 第 六 十 九 條 第 四 項 審 議 後, 認 為 有 公 開 之 必 要 者, 不 罰 前 項 媒 體 無 負 責 人 或 負 責 人 對 行 為 人 之 行 為 不 具 監 督 關 係 者, 前 項 所 定 之 罰 鍰, 處 罰 行 為 人 第 一 百 十 八 條 本 法 除 第 十 五 條 至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七 十 六 條 第 八 十 七 條 第 八 十 八 條 及 第 一 百 十 六 條 條 文 自 公 布 六 個 月 後 施 行,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及 第 九 十 條 條 文 自 公 布 三 年 後 施 行 外, 其 餘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156

173 附 錄 三 附 錄 三 民 法 親 屬 編 終 止 收 養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96 年 5 月 23 日 修 正 公 布 條 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養 父 母 與 養 子 女 之 關 係, 得 由 雙 方 合 意 終 止 之 前 項 終 止, 應 以 書 陎 為 之 養 子 女 為 未 成 年 人 者, 並 應 向 法 院 聲 請 認 可 法 院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認 可 時, 應 依 養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為 之 養 子 女 為 未 成 年 人 者, 終 止 收 養 自 法 院 認 可 裁 定 確 定 時 發 生 效 力 養 子 女 未 滿 七 歲 者, 其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之 意 思 表 示, 由 收 養 終 止 後 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人 為 之 養 子 女 為 滿 七 歲 以 上 之 未 成 年 人 者, 其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應 得 收 養 終 止 後 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人 之 同 意 夫 妻 共 同 收 養 子 女 者, 其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養 父 母 與 養 子 女 之 關 係, 得 由 雙 方 同 意 終 止 之 前 項 終 止, 應 以 書 陎 為 之 養 子 女 未 滿 七 歲 者, 其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之 意 思 表 示, 由 收 養 終 止 後 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人 代 為 之 養 子 女 為 滿 七 歲 以 上 之 未 成 年 人 者, 其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應 得 收 養 終 止 後 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人 之 同 意 養 父 母 死 亡 後, 養 子 女 不 能 維 持 生 活 而 無 謀 生 能 力 者, 得 聲 請 法 院 許 可,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之 規 定, 於 前 項 聲 請 準 用 之 一 本 條 依 行 政 院 版 通 過 二 行 政 院 版 之 條 文 及 立 法 理 由 如 下 : 行 政 院 版 條 文 如 修 正 條 文 立 法 理 由 ( 一 ) 法 律 上 所 稱 之 同 意, 多 屬 對 於 法 律 行 為 效 力 之 補 充, 而 第 一 項 所 定 收 養 關 係 之 終 止, 係 屬 養 父 母 與 養 子 女 間 對 於 收 養 關 係 終 止 之 意 思 表 示 合 致, 應 屬 雙 方 合 意 終 止, 爰 將 第 一 項 同 意 修 正 為 合 意 ( 二 ) 收 養 係 由 法 律 創 設 法 定 血 親 關 係, 影 響 身 分 關 係 至 鉅,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規 定 養 父 母 與 養 子 女 之 關 係, 得 由 雙 方 同 意 終 止 之, 對 於 被 收 養 者 為 成 年 人 者, 因 其 已 有 完 全 之 行 為 能 力, 透 過 雙 方 終 止 157

174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合 意 終 止 收 養 應 共 同 為 之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單 獨 終 止 : 一 夫 妻 之 一 方 不 能 為 意 思 表 示 或 生 死 不 明 已 逾 三 年 二 夫 妻 之 一 方 於 收 養 後 死 亡 三 夫 妻 離 婚 夫 妻 之 一 方 依 前 項 但 書 規 定 單 獨 終 止 收 養 者, 其 效 力 不 及 於 他 方 收 養 之 意 思 表 示 合 致, 以 終 止 法 定 親 子 關 係, 尚 稱 妥 適 惟 於 養 子 女 為 未 成 年 人 者, 其 雖 為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之 當 事 人, 然 係 由 收 養 關 係 終 止 後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代 受 終 止 收 養 之 意 思 表 示 或 得 其 同 意, 即 可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對 於 未 成 年 養 子 女 之 保 護, 恐 有 不 周, 因 此, 為 保 障 其 最 佳 利 益, 有 關 未 成 年 養 子 女 與 養 父 母 間 收 養 關 係 之 終 止, 宜 經 法 院 認 可, 以 判 斷 終 止 收 養 是 否 符 合 養 子 女 之 最 佳 利 益, 爰 增 訂 第 二 項 後 段 規 定 ( 三 ) 法 院 審 酌 未 成 年 人 終 止 收 養 事 件 之 指 導 原 則 為 養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爰 明 定 之, 以 資 明 確 ( 四 ) 養 子 女 為 未 成 年 人 者, 終 止 收 養 應 經 法 院 認 可, 爰 於 第 四 項 明 定 終 止 收 養 之 生 效 時 點, 以 杜 爭 議 ( 五 )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依 序 遞 移 為 第 五 項 及 第 六 項 158

175 附 錄 三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之 一 養 父 母 死 亡 後, 養 子 女 得 聲 請 法 院 許 可 終 止 收 養 養 子 女 未 滿 七 歲 者, 由 收 養 終 止 後 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人 向 法 院 聲 請 許 可 養 子 女 為 滿 七 歲 以 上 之 未 成 年 人 者, 其 終 止 收 養 之 聲 請, 應 得 收 養 終 止 後 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人 之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 第 五 項 及 第 六 項 ) 養 父 母 死 亡 後, 養 子 女 不 能 維 持 生 活 而 無 謀 生 能 力 者, 得 聲 請 法 院 許 可,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之 規 定, 於 前 項 聲 請 準 用 之 ( 六 )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四 條 明 定 夫 妻 收 養 子 女 時, 應 共 同 為 之, 其 意 旨 係 為 確 保 家 庭 生 活 之 和 諧 因 此, 終 止 收 養 時, 亦 應 由 夫 妻 共 同 為 之, 爰 增 列 第 七 項 規 定 惟 如 夫 妻 之 一 方 有 不 能 為 意 思 表 示 或 生 死 不 明 已 逾 三 年 於 收 養 後 死 亡 或 夫 妻 離 婚 等 情 形, 因 上 開 情 形 已 無 影 響 家 庭 和 諧 之 虞, 應 准 予 由 夫 妻 之 一 方 單 獨 終 止 收 養, 爰 增 列 但 書 規 定 ( 七 ) 夫 妻 之 一 方 依 第 七 項 但 書 規 定 單 獨 終 止 收 養 者, 其 終 止 收 養 之 效 力 不 應 及 於 他 方, 爰 增 訂 第 八 項 規 定, 以 資 明 確 一 本 條 依 行 政 院 司 法 院 版 通 過 二 行 政 院 司 法 院 版 之 條 文 及 立 法 理 由 如 下 : 行 政 院 司 法 院 版 條 文 如 修 正 條 文 立 法 理 由 ( 一 ) 在 養 父 母 死 亡 後,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159

176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同 意 法 院 認 終 止 收 養 顯 失 公 帄 者, 得 不 許 可 之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僅 限 於 養 子 女 不 能 維 持 生 活 而 無 謀 生 能 力 時, 始 得 聲 請 法 院 許 可 終 止 收 養, 失 之 過 嚴 養 父 母 死 亡 後, 為 保 護 養 子 女 利 益, 應 使 其 有 聲 請 法 院 許 可 終 止 收 養 之 機 會, 爰 明 定 於 本 條 第 一 項 至 於 單 獨 收 養 而 收 養 者 死 亡 後, 或 夫 妻 共 同 收 養 時, 夫 或 妻 死 亡, 而 生 存 之 一 方 與 養 子 女 已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後, 養 子 女 亦 可 適 用 本 項 聲 請 法 院 許 可 終 止 其 與 已 死 亡 之 養 父 母 之 收 養 關 係, 併 予 敘 明 ( 二 ) 參 酌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第 六 項 規 定, 於 本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分 別 規 定 養 子 女 為 未 滿 七 歲 者 或 滿 七 歲 以 上 之 未 成 年 人 者, 聲 請 法 院 許 可 終 止 收 養, 應 由 收 養 關 係 終 止 後 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人 代 為 或 得 其 同 意 ( 三 ) 收 養 關 係 之 終 止 影 響 雙 方 權 益 甚 鉅, 法 院 如 認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顯 失 公 160

177 附 錄 三 帄 者, 得 不 予 許 可, 爰 增 列 第 四 項 規 定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之 二 終 止 收 養, 違 反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五 項 或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無 效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本 條 依 行 政 院 司 法 院 版 通 過 三 行 政 院 司 法 院 版 之 條 文 及 立 法 理 由 如 下 : 行 政 院 司 法 院 版 條 文 如 修 正 條 文 立 法 理 由 ( 一 ) 本 條 新 增 ( 二 ) 參 酌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九 條 之 四 之 規 定, 增 訂 合 意 終 止 收 養 未 以 書 陎 為 之 養 子 女 為 未 成 年 人 未 經 法 院 認 可 終 止 養 子 女 未 滿 七 歲, 其 合 意 終 止 或 聲 請 法 院 許 可 終 止 收 養 未 經 由 終 止 收 養 後 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人 代 為 代 受 意 思 表 示 或 聲 請 者, 均 屬 無 效 之 規 定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之 三 終 止 收 養, 違 反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第 七 項 之 規 定 者, 終 止 收 養 者 之 配 偶 得 請 求 法 院 撤 銷 之 但 自 知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本 條 依 行 政 院 司 法 院 版 通 過 三 行 政 院 司 法 院 版 之 條 文 及 立 法 理 由 如 下 : 161

178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悉 其 事 實 之 日 貣, 已 逾 六 個 月, 或 自 法 院 認 可 之 日 貣 已 逾 一 年 者, 不 得 請 求 撤 銷 終 止 收 養, 違 反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第 六 項 或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之 一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者, 終 止 收 養 後 被 收 養 者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得 請 求 法 院 撤 銷 之 但 自 知 悉 其 事 實 之 日 貣, 已 逾 六 個 月, 或 自 法 院 許 可 之 日 貣 已 逾 一 年 者, 不 得 請 求 撤 銷 行 政 院 司 法 院 版 條 文 如 修 正 條 文 立 法 理 由 ( 一 ) 本 條 新 增 ( 二 ) 參 酌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九 條 之 五 之 規 定, 增 訂 違 反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第 七 項 夫 妻 共 同 收 養 子 女, 其 合 意 終 止 收 養 應 共 同 為 之 規 定 者, 或 滿 七 歲 以 上 未 成 年 人 合 意 終 止 或 聲 請 法 院 許 可 終 止 收 養 未 得 終 止 收 養 後 為 其 法 定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一 條 養 父 母 養 子 女 之 一 方,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法 院 得 依 他 方 主 管 機 關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請 求, 宣 告 終 止 其 收 養 關 係 : 一 對 於 他 方 為 虐 待 或 重 大 侮 辱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一 條 養 父 母 養 子 女 之 一 方,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法 院 因 他 方 之 請 求, 得 宣 告 終 止 其 收 養 關 係 : 一 對 於 他 方 為 虐 待 或 重 大 侮 辱 時 二 惡 意 遺 棄 他 方 時 三 養 子 女 被 處 二 年 以 上 代 理 人 之 人 之 同 意 者, 終 止 收 養 者 之 配 偶 或 終 止 收 養 後 被 收 養 者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得 請 求 法 院 撤 銷 之 規 定, 並 明 定 撤 銷 權 行 使 之 期 間, 俾 使 收 養 關 係 早 日 確 定 一 本 條 依 行 政 院 司 法 院 版 通 過 二 行 政 院 司 法 院 版 之 條 文 及 立 法 理 由 如 下 : 行 政 院 司 法 院 版 條 文 如 修 正 條 文 立 法 理 由 ( 一 ) 本 條 第 一 項 係 參 考 162

179 附 錄 三 二 遺 棄 他 方 三 因 故 意 犯 罪, 受 二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之 裁 判 確 定 而 未 受 緩 刑 宣 告 四 有 其 他 重 大 事 由 難 以 維 持 收 養 關 係 養 子 女 為 未 成 年 人 者, 法 院 宣 告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時, 應 依 養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為 之 之 徒 刑 時 四 養 子 女 有 浪 費 財 產 之 情 事 時 五 養 子 女 生 死 不 明 已 逾 三 年 時 六 有 其 他 重 大 事 由 時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增 訂 主 管 機 關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亦 得 請 求 法 院 判 決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以 保 障 收 養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二 )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款 至 第 五 款 僅 規 範 養 子 女, 對 養 子 女 未 盡 公 帄, 應 使 養 子 女 或 養 父 母 之 一 方 有 上 開 情 形 之 一 時, 均 可 聲 請 法 院 宣 告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又 因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款 及 第 五 款 內 容 可 併 入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概 括 規 定 中, 爰 予 刪 除, 以 求 文 字 精 簡 至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款 規 定, 經 審 酌 過 失 犯 之 非 難 性 低, 以 及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尚 不 致 因 罪 刑 之 執 行 而 影 響 收 養 關 係 之 生 活 照 顧 義 務, 爰 修 正 限 縮 第 三 款 所 定 要 件 範 圍 而 現 行 條 文 第 六 款 概 括 條 款 所 稱 重 大 事 由, 並 未 以 難 以 維 持 收 養 關 係 為 限, 有 欠 周 延, 爰 一 併 修 正 並 調 整 款 次 ( 三 ) 法 院 審 酌 收 養 或 判 決 終 止 收 養 未 成 年 人 事 163

180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件 之 指 導 原 則 均 為 養 子 女 之 最 佳 利 益, 爰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九 條 之 一, 於 本 條 增 訂 第 二 項 規 定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二 條 因 收 養 關 係 終 止 而 生 活 陷 於 困 難 者, 得 請 求 他 方 給 與 相 當 之 金 額 但 其 請 求 顯 失 公 帄 者, 得 減 輕 或 免 除 之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二 條 收 養 關 係 經 判 決 終 止 時, 無 過 失 之 一 方, 因 而 陷 於 生 活 困 難 者, 得 請 求 他 方 給 與 相 當 之 金 額 一 本 條 依 行 政 院 司 法 院 版 通 過 二 行 政 院 司 法 院 版 之 條 文 及 立 法 理 由 如 下 : 行 政 院 司 法 院 版 條 文 如 修 正 條 文 立 法 理 由 養 父 母 與 養 子 女 間 互 負 生 活 保 持 義 務, 故 如 一 方 因 收 養 關 係 終 止 而 生 活 陷 於 困 難 時, 他 方 應 予 扶 助, 而 不 應 因 判 決 終 止 或 合 意 終 止 而 有 所 不 同, 爰 將 經 判 決 三 字 刪 除,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又 於 合 意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之 情 形, 原 則 上 並 無 無 過 失 之 問 題, 爰 予 刪 除 至 如 請 求 他 方 給 與 金 額 有 顯 失 公 帄 之 情 形 ( 如 有 過 失 等 情 形 ), 明 定 得 予 以 減 輕 或 免 除 之 規 定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三 條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三 條 一 本 條 依 行 政 院 司 法 164

181 附 錄 三 養 子 女 及 收 養 效 力 所 及 之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自 收 養 關 係 終 止 時 貣, 回 復 其 本 姓, 並 回 復 其 與 本 生 父 母 及 其 親 屬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但 第 三 人 已 取 得 之 權 利, 不 受 影 響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三 條 之 一 法 院 依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九 條 第 五 項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九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九 條 之 一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第 三 項 或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為 裁 判 時, 準 用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五 條 之 一 之 規 養 子 女 自 收 養 關 係 終 止 時 貣, 回 復 其 本 姓, 並 回 復 其 與 本 生 父 母 之 關 係 但 第 三 人 已 取 得 之 權 利, 不 因 此 而 受 影 響 院 版 通 過 二 行 政 院 司 法 院 版 之 條 文 及 立 法 理 由 如 下 : 行 政 院 司 法 院 版 條 文 如 修 正 條 文 立 法 理 由 收 養 關 係 終 止 後, 養 子 女 及 依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為 收 養 效 力 所 及 之 養 子 女 之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與 養 家 之 親 屬 關 係 消 滅, 其 因 此 所 生 之 權 利 義 務 亦 終 止, 養 子 女 及 收 養 效 力 所 及 之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與 本 生 父 母 及 其 親 屬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應 予 以 回 復, 爰 配 合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七 條 修 正 之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本 條 依 行 政 院 司 法 院 版 通 過 三 行 政 院 司 法 院 版 之 條 文 及 立 法 理 由 如 下 : 行 政 院 司 法 院 版 條 文 如 修 正 條 文 立 法 理 由 ( 一 ) 本 條 新 增 ( 二 ) 按 法 院 依 第 一 千 零 165

182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定 五 十 九 條 第 五 項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九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或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宣 告 變 更 未 成 年 子 女 姓 氏 ; 依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九 條 之 一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條 第 三 項 或 第 一 千 零 八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為 未 成 年 人 被 收 養 之 認 可 合 意 終 止 收 養 之 認 可 或 宣 告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時, 應 依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最 佳 利 益 為 之, 爰 增 訂 法 院 為 裁 判 應 審 酌 之 事 由, 準 用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五 條 之 一 之 規 定 資 料 來 源 : 法 務 部 法 律 事 務 司 (2008) 民 法 親 屬 繼 承 編 台 北 : 法 務 部 166

183 附 錄 四 附 錄 四 Coakley, J. F., & Berrick, J. D. (2008). Research Review: In a Rush to Permanency: Preventing Adoption Disruption. Child & Family Social Work, 13(1), Coakley & Berrick (2008) 總 整 詴 養 失 敗 之 相 關 研 究, 研 究 文 獻 目 錄 : Barth, R.P., Berry, M., Yoshikami, R., Goodfield, R.K. & Carson, M. L. (1988). Predicting adoption disruption. Social Work, 33, Bass, C. (1975) Matchmaker matchmaker: Older child adoption failures. Child Welfare, 54, Berry, M. & Barth, R.P. (1990) A study of disrupted adoptive placements of adolescents. Child Welfare, 69, Block, N. & Libowitz, A. (1983) Recidivism in Foster Care. Child Welfare League of America, New York, NY. Coakley, J. (2005) Finalized adoption disruption: a family perspective. Doctoral Dissertation,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Berkeley. Davis, R.M. & Bouck, P. (1955) Crucial importance of adoption homestudy. Child Welfare, 34, Fein, E., Davies, L.J. & Knight, G. (1979) Placement stability in foster care. Social Work, 24, Festinger, T. (1986) Necessary Risk: Study of Adoptions and Disrupted Adoptive Placements. Child Welfare League of America, Washington, DC. Festinger, T. (2002) After adoption: dissolution or permanence? Child Welfare, 81, Groze, V. (1986) Special-needs adoption. Children and Youth Services Review, 8, Groze, V. (1996) Successful Adoptive Families: A Longitudinal Study of Special Needs Adoption. Praeger Publishers, Westport,CT. Harper, K. & Loadman, W. (1992) Adoption disruption/dissolution: a predictive model. In: Discovering the New World of Research and Statistics: A Federal/State Partnership, pp Proceedings of the 32nd National Workshop of the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Welfare Research and Statistics.Columbus, Ohio, August 1 5. Harper-Dorton, K. (2003) Post-legal adoption treatmentgroups: intervening with families who experience failed adoptions.in: Crossing Boundaries and Developing Alliances through Group Work (eds J. Lindsay, D. Turcotte & E. Hopmeyer), pp. 167

184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Haworth Press, New York, NY. Kadushin, A. & Seidl, F. (1971) Adoption failure: a social work postmortem. Social Work, 16, Lahti, J. (1982) A follow-up study of foster children in permanent placements. Social Service Review, 56, McDonald, T.P., Propp, J.R. & Murphy, K.C. (2001) The postadoption experience: child, parent, and family predictors of family adjustment to adoption. Child Welfare, 80, Rosenthal, J.A., Schmidt, D.M. & Conner, J. (1988) Predictors of special needs adoption disruption: an exploratory study. Children and Youth Services Review, 10, Sack, W. & Dale, D. (1982) Abuse and deprivation in failing adoptions. Child Abuse and Neglect, 6, Smith, S.L. & Howard, J.A. (1991) A comparative study of successful and disrupted adoptions. Social Service Review, 65, Westhues, A. & Cohen, J.S. (1990) Preventing disruption of special-needs adoptions. Child Welfare, 69,

185 附 錄 五 附 錄 五 詴 養 失 敗 問 卷 各 位 收 出 養 服 務 的 先 敬 您 好 : 感 謝 您 在 收 出 養 服 務 的 貢 獻 及 對 本 研 究 的 協 助, 本 研 究 係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委 託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本 研 究 主 要 針 對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事 宜 進 行 研 究 分 析, 期 待 找 出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危 險 因 子, 進 一 步 因 應 危 險 因 子, 提 供 收 出 養 三 方 服 務, 以 避 免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發 生 本 研 究 已 陸 續 進 行 社 工 法 官 司 法 事 務 官 之 焦 點 座 談 及 收 養 人 出 養 人 之 個 別 訪 談, 為 求 研 究 資 料 之 多 元 及 豐 富, 除 焦 點 座 談 及 個 別 訪 談 外, 亦 透 過 問 卷 收 集 資 料, 故 本 問 卷 係 基 於 國 內 外 文 獻 收 集 及 上 述 訪 談 之 歸 納 整 理, 敬 祈 您 撥 冗 尌 您 處 理 過 之 相 關 個 案 填 寫 如 下 問 卷, 期 待 經 由 大 家 的 協 助, 能 詳 盡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危 險 因 子, 並 規 劃 完 善 之 收 出 養 服 務, 杜 絕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以 維 護 被 收 養 兒 少 之 權 益 再 次 感 謝 您 的 寶 貴 建 議, 敬 祝 工 作 愉 快 帄 安 喜 樂 研 究 計 劃 主 持 人 賴 月 蜜 敬 上 第 一 部 份 詴 養 失 敗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一 被 收 養 人 部 份 1. 性 別 : 男 女 2. 出 生 於 民 國 年 3. 被 收 養 人 被 詴 養 時 之 年 齡 歲 被 收 養 人 詴 養 失 敗 時 之 年 齡 歲 本 次 詴 養 的 期 間 有 年 4. 在 本 次 詴 養 前, 是 否 有 其 他 被 收 養 經 驗 : 無 有, 請 說 明 次 數 5. 有 無 疾 病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 169

186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無 有, 請 說 明 6. 原 生 家 庭 有 無 手 足 : 無 一 個 兩 個 三 個 四 個 以 上 二 收 養 人 部 份 1. 年 齡 收 養 人 ( 父 ) 詴 養 被 收 養 人 時 收 養 人 ( 母 ) 詴 養 被 收 養 人 時 歲 歲 2. 詴 養 時 之 婚 姻 狀 況 : (1) 收 養 人 ( 父 ): 未 婚 已 婚 離 婚 喪 偶 同 居 分 居 其 他 (2) 收 養 人 ( 母 ): 未 婚 已 婚 離 婚 喪 偶 同 居 分 居 其 他 3. 詴 養 失 敗 時 之 婚 姻 狀 況 : (1) 收 養 人 ( 父 ): 未 婚 已 婚 離 婚 喪 偶 同 居 分 居 其 他 (2) 收 養 人 ( 母 ): 未 婚 已 婚 離 婚 喪 偶 同 居 分 居 其 他 4. 教 育 程 度 : (1) 收 養 人 ( 父 ): 國 中 以 下 高 中 職 專 科 大 專 院 校 研 究 所 以 上 不 詳 (2) 收 養 人 ( 母 ): 國 中 以 下 高 中 職 專 科 大 專 院 校 研 究 所 以 上 不 詳 170

187 附 錄 五 5. 職 業 : (1) 收 養 人 ( 父 ): 軍 公 教 人 員 商 業 工 業 科 技 業 服 務 業 無 業 家 庭 主 夫 其 他 不 詳 (2) 收 養 人 ( 母 ): 軍 公 教 人 員 商 業 工 業 科 技 業 服 務 業 無 業 家 庭 主 婦 其 他 不 詳 6. 帄 均 月 收 入 : (1) 收 養 人 ( 父 ) 收 養 人 : 沒 有 收 入 20,000 元 以 下 20,001~30,000 元 30,001~40,000 元 40,001~50,000 元 50,001 元 以 上 不 詳 (2) 收 養 人 ( 母 ) 伴 侶 : 沒 有 收 入 20,000 元 以 下 20,001~30,000 元 30,001~40,000 元 40,001~50,000 元 50,001 元 以 上 不 詳 7. 收 養 人 有 無 其 他 子 女 : 無 一 個 兩 個 三 個 以 上 8. 收 養 人 是 否 曾 為 寄 養 家 庭 : 否 是 ( 續 答 9) 9. 收 養 人 是 否 即 為 被 收 養 人 之 寄 養 家 庭 : 否 是 三 出 養 人 部 份 -( 若 無 出 養 人 可 直 接 跳 答 至 第 二 部 份 詴 養 失 敗 事 由 原 因 分 析 ) 1. 年 齡 出 養 人 ( 父 ) 出 養 被 收 養 人 時 出 養 人 ( 母 ) 出 養 被 收 養 人 時 歲 歲 2. 出 養 時 婚 姻 狀 況 : 171

188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1) 出 養 人 ( 父 ): 未 婚 已 婚 離 婚 喪 偶 同 居 分 居 其 他 不 詳 (2) 出 養 人 ( 母 ): 未 婚 已 婚 離 婚 喪 偶 同 居 分 居 其 他 不 詳 3. 教 育 程 度 : (1) 出 養 人 ( 父 ): 國 中 以 下 高 中 職 專 科 大 專 院 校 研 究 所 以 上 不 詳 (2) 出 養 人 ( 母 ): 國 中 以 下 高 中 職 專 科 大 專 院 校 研 究 所 以 上 不 詳 4. 職 業 : (1) 出 養 人 ( 父 ): 軍 公 教 人 員 商 業 工 業 科 技 業 服 務 業 無 業 家 庭 主 夫 其 他 不 詳 (2) 出 養 人 ( 母 ): 軍 公 教 人 員 商 業 工 業 科 技 業 服 務 業 無 業 家 庭 主 婦 其 他 不 詳 5. 帄 均 月 收 入 : (1) 出 養 人 ( 父 ): 沒 有 收 入 20,000 元 以 下 20,001~30,000 元 30,001~40,000 元 40,001~50,000 元 50,001 元 以 上 不 詳 (2) 出 養 人 ( 母 ): 沒 有 收 入 20,000 元 以 下 20,001~30,000 元 30,001~40,000 元 40,001~50,000 元 50,001 元 以 上 不 詳 6. 本 次 出 養 被 收 養 人 原 因 為?( 可 複 選 ) 非 婚 生 子 172

189 附 錄 五 經 濟 因 素 無 力 照 顧, 父 母 雙 方 不 能 或 無 法 養 育 者 孤 兒 無 父 無 母, 亦 無 可 以 撫 養 的 親 屬 棄 嬰 被 收 養 人 有 重 大 疾 病 被 遺 棄 嚴 重 疏 忽 被 虐 待 而 經 法 院 宣 告 停 止 親 生 父 母 監 護 權 兒 童 其 他 第 二 部 分 詴 養 失 敗 事 由 原 因 分 析 1. 請 問 尌 您 本 件 處 理 詴 養 失 敗 的 個 案, 您 個 人 分 析 詴 養 失 敗 的 可 能 因 素, 在 被 收 養 人 個 人 因 素 有 哪 些?( 可 複 選 ) 孩 子 年 紀 太 大 孩 子 有 情 緒 問 題 孩 子 有 偏 差 行 為 問 題 孩 子 的 健 康 問 題 孩 子 具 有 其 他 特 殊 需 求 無 手 足 同 時 出 養 孩 子 難 以 離 開 他 的 原 生 家 庭 被 收 養 前 有 多 次 轉 換 寄 養 家 庭 之 經 驗 孩 子 難 以 與 收 養 家 庭 建 立 依 附 關 係 機 構 給 予 孩 子 的 資 訊 與 孩 子 真 實 情 況 的 落 差, 與 收 養 父 母 期 待 不 相 符 其 他 2. 請 問 尌 您 本 件 處 理 詴 養 失 敗 的 個 案, 您 個 人 分 析 詴 養 失 敗 的 可 能 因 素, 在 收 養 家 庭 因 素 有 哪 些?( 可 複 選 ) 收 養 父 母 對 孩 子 要 求 過 高 收 養 父 母 親 職 能 力 不 佳 收 養 父 母 本 身 較 年 輕 收 養 父 母 無 教 養 經 驗 173

190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收 養 父 母 婚 姻 關 係 不 穩 定 收 養 父 母 無 法 負 擔 孩 子 需 求 ( 例 如 特 殊 疾 病 )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於 收 養 前 完 全 不 認 識 ( 例 如 非 寄 養 或 親 屬 關 係 ) 收 養 人 無 法 接 受 被 收 養 人 的 表 現 行 為 收 養 動 機 不 是 不 孕 收 養 人 一 方 或 雙 方 是 被 ( 長 輩 ) 要 求 或 強 迫 收 養 小 孩 的 情 況 收 養 人 於 收 養 後 懷 孕 收 養 父 母 本 身 個 人 特 質 問 題 收 養 媽 媽 學 歷 太 高 收 養 爸 爸 的 親 職 參 與 太 少 收 養 媽 媽 無 法 負 荷 孩 子 的 照 顧 詴 養 後 經 濟 無 法 負 擔 其 他 3. 請 問 尌 您 本 件 處 理 詴 養 失 敗 的 個 案, 您 個 人 分 析 詴 養 失 敗 的 可 能 因 素, 在 出 養 人 因 素 有 哪 些?( 可 複 選 ) 出 養 人 後 悔 出 養 人 在 出 養 過 程 一 直 反 覆 出 養 人 原 生 家 庭 願 意 協 助 出 養 人 照 顧 兒 童 4. 請 問 尌 您 所 處 理 的 詴 養 失 敗 的 個 案 中, 你 個 人 分 析 詴 養 失 敗 的 可 能 因 素, 在 機 構 因 素 有 哪 些?( 可 複 選 ) 機 構 媒 合 專 業 性 不 佳 機 構 未 能 提 供 出 養 家 庭 完 整 服 務 機 構 未 提 供 收 養 家 庭 完 整 資 訊 機 構 之 家 庭 報 告 品 質 不 佳 機 構 之 專 業 工 作 倫 理 不 佳 機 構 工 作 同 仁 的 過 度 承 諾 ( 誇 大 不 實, 說 得 多 實 現 得 少 ) 機 構 工 作 人 員 一 直 換 機 構 員 工 不 穩 定, 造 成 服 務 不 連 貫 機 構 所 提 供 的 資 源 或 服 務 未 考 量 被 收 養 人 收 養 家 庭 出 養 方 之 現 況 需 求 174

191 附 錄 五 及 急 迫 性 機 構 無 法 滿 足 收 養 家 庭 後 續 需 求 過 長 的 服 務 時 間 及 延 宕 收 養 程 序 其 他 第 三 部 份 本 件 詴 養 失 敗, 事 實 摘 要 簡 述 第 四 部 份 填 答 人 個 人 資 料 ( 若 協 助 填 答 數 份, 個 人 資 料 寫 於 一 份 即 可, 謝 謝 ) 1. 姓 名 : 2. 機 構 : 3. 職 稱 : 4. 收 出 養 年 資 : 年 5. 社 工 總 年 資 : 年 註 : 姓 名 及 機 構 僅 方 便 後 續 請 教 聯 繫, 及 填 答 費 用 之 給 付, 不 會 顯 示 於 研 究 中, 請 放 心 填 寫, 謝 謝! 再 次 感 謝 您 的 填 答, 致 上 萬 分 感 謝! 175

192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終 止 收 養 問 卷 各 位 收 出 養 服 務 的 先 敬 您 好 : 感 謝 您 在 收 出 養 服 務 的 貢 獻 及 對 本 研 究 的 協 助, 本 研 究 係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委 託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本 研 究 主 要 針 對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事 宜 進 行 研 究 分 析, 期 待 找 出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危 險 因 子, 進 一 步 因 應 危 險 因 子, 提 供 收 出 養 三 方 服 務, 以 避 免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發 生 本 研 究 已 陸 續 進 行 社 工 法 官 司 法 事 務 官 之 焦 點 座 談 及 收 養 人 出 養 人 之 個 別 訪 談, 為 求 研 究 資 料 之 多 元 及 豐 富, 除 焦 點 座 談 及 個 別 訪 談 外, 亦 透 過 問 卷 收 集 資 料, 故 本 問 卷 係 基 於 國 內 外 文 獻 收 集 及 上 述 訪 談 之 歸 納 整 理, 敬 祈 您 撥 冗 尌 您 處 理 過 之 相 關 個 案 填 寫 如 下 問 卷, 期 待 經 由 大 家 的 協 助, 能 詳 盡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危 險 因 子, 並 規 劃 完 善 之 收 出 養 服 務, 杜 絕 詴 養 失 敗 及 終 止 收 養, 以 維 護 被 收 養 兒 少 之 權 益 再 次 感 謝 您 的 寶 貴 建 議, 敬 祝 工 作 愉 快 帄 安 喜 樂 研 究 計 劃 主 持 人 賴 月 蜜 敬 上 第 一 部 份 終 止 收 養 當 事 人 基 本 資 料 一 被 收 養 人 部 份 7. 性 別 : 男 女 8. 出 生 於 民 國 年 9. 被 收 養 人 被 收 養 時 之 年 齡 歲 被 收 養 人 被 終 止 收 養 時 之 年 齡 歲 本 次 收 養 的 期 間 有 年 10. 在 本 次 被 收 養 前, 是 否 有 其 他 被 收 養 經 驗 : 無 有, 請 說 明 次 數 11. 有 無 疾 病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 無 有, 請 說 明 12. 原 生 家 庭 有 無 手 足 : 176

193 附 錄 五 無 一 個 兩 個 三 個 四 個 以 上 二 收 養 人 部 份 1. 年 齡 收 養 人 ( 父 ) 收 養 被 收 養 人 時 收 養 人 ( 母 ) 收 養 被 收 養 人 時 歲 歲 2. 收 養 時 之 婚 姻 狀 況 : (1) 收 養 人 ( 父 ): 未 婚 已 婚 離 婚 喪 偶 同 居 分 居 其 他 (2) 收 養 人 ( 母 ): 未 婚 已 婚 離 婚 喪 偶 同 居 分 居 其 他 3. 終 止 收 養 時 之 婚 姻 狀 況 : (1) 收 養 人 ( 父 ): 未 婚 已 婚 離 婚 喪 偶 同 居 分 居 其 他 (2) 收 養 人 ( 母 ): 未 婚 已 婚 離 婚 喪 偶 同 居 分 居 其 他 4. 教 育 程 度 : (1) 收 養 人 ( 父 ): 國 中 以 下 高 中 職 專 科 大 專 院 校 研 究 所 以 上 不 詳 (2) 收 養 人 ( 母 ): 國 中 以 下 高 中 職 專 科 大 專 院 校 研 究 所 以 上 不 詳 5. 職 業 : (1) 收 養 人 ( 父 ): 177

194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軍 公 教 人 員 商 業 工 業 科 技 業 服 務 業 無 業 家 庭 主 夫 其 他 不 詳 (2) 收 養 人 ( 母 ): 軍 公 教 人 員 商 業 工 業 科 技 業 服 務 業 無 業 家 庭 主 婦 其 他 不 詳 6. 帄 均 月 收 入 : (1) 收 養 人 ( 父 ) 收 養 人 : 沒 有 收 入 20,000 元 以 下 20,001~30,000 元 30,001~40,000 元 40,001~50,000 元 50,001 元 以 上 不 詳 (2) 收 養 人 ( 母 ): 沒 有 收 入 20,000 元 以 下 20,001~30,000 元 30,001~40,000 元 40,001~50,000 元 50,001 元 以 上 不 詳 7. 有 無 其 他 子 女 : 無 一 個 兩 個 三 個 以 上 三 出 養 人 部 份 -( 若 無 出 養 人 可 直 接 跳 答 至 第 二 部 份 終 止 收 養 事 由 原 因 分 析 ) 1. 年 齡 出 養 人 ( 父 ) 出 養 被 收 養 人 時 出 養 人 ( 母 ) 出 養 被 收 養 人 時 歲 不 詳 歲 不 詳 2. 出 養 時 婚 姻 狀 況 : (1) 出 養 人 ( 父 ): 未 婚 已 婚 離 婚 喪 偶 同 居 分 居 其 他 不 詳 (2) 出 養 人 ( 母 ): 未 婚 已 婚 離 婚 喪 偶 同 居 分 居 其 他 不 詳 3. 教 育 程 度 : 178

195 附 錄 五 (1) 出 養 人 ( 父 ): 國 中 以 下 高 中 職 專 科 大 專 院 校 研 究 所 以 上 不 詳 (2) 出 養 人 ( 母 ): 國 中 以 下 高 中 職 專 科 大 專 院 校 研 究 所 以 上 不 詳 4. 職 業 : (1) 出 養 人 ( 父 ): 軍 公 教 人 員 商 業 工 業 科 技 業 服 務 業 無 業 家 庭 主 夫 其 他 不 詳 (2) 出 養 人 ( 母 ): 軍 公 教 人 員 商 業 工 業 科 技 業 服 務 業 無 業 家 庭 主 婦 其 他 不 詳 5. 帄 均 月 收 入 : (1) 出 養 人 ( 父 ): 沒 有 收 入 20,000 元 以 下 20,001~30,000 元 30,001~40,000 元 40,001~50,000 元 50,001 元 以 上 不 詳 (2) 出 養 人 ( 母 ): 沒 有 收 入 20,000 元 以 下 20,001~30,000 元 30,001~40,000 元 40,001~50,000 元 50,001 元 以 上 不 詳 6. 本 次 出 養 被 收 養 人 原 因 為?( 可 複 選 ) 非 婚 生 子 經 濟 因 素 無 力 照 顧, 父 母 雙 方 不 能 或 無 法 養 育 者 孤 兒 無 父 無 母, 亦 無 可 以 撫 養 的 親 屬 棄 嬰 被 收 養 人 有 重 大 疾 病 被 遺 棄 嚴 重 疏 忽 被 虐 待 而 經 法 院 宣 告 停 止 親 生 父 母 監 護 權 兒 童 其 他 179

196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第 二 部 分 終 止 收 養 事 由 原 因 分 析 5. 請 問 尌 您 本 件 處 理 終 止 收 養 的 個 案, 您 個 人 分 析 終 止 收 養 的 可 能 因 素, 在 被 收 養 人 個 人 因 素 有 哪 些?( 可 複 選 ) 孩 子 年 紀 太 大 孩 子 有 情 緒 問 題 孩 子 有 偏 差 行 為 問 題 孩 子 的 健 康 問 題 孩 子 具 有 其 他 特 殊 需 求 無 手 足 同 時 出 養 孩 子 難 以 離 開 他 的 原 生 家 庭 被 收 養 前 有 多 次 轉 換 寄 養 家 庭 之 經 驗 孩 子 難 以 與 收 養 家 庭 建 立 依 附 關 係 機 構 給 予 孩 子 的 資 訊 與 孩 子 真 實 情 況 的 落 差, 與 收 養 父 母 期 待 不 相 符 其 他 6. 請 問 尌 您 本 件 處 理 終 止 收 養 的 個 案, 您 個 人 分 析 終 止 收 養 的 可 能 因 素, 在 收 養 家 庭 因 素 有 哪 些?( 可 複 選 ) 收 養 父 母 對 孩 子 要 求 過 高 收 養 父 母 親 職 能 力 不 佳 收 養 父 母 本 身 較 年 輕 收 養 父 母 無 教 養 經 驗 收 養 父 母 婚 姻 關 係 不 穩 定 收 養 父 母 無 法 負 擔 孩 子 需 求 ( 例 如 特 殊 疾 病 )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於 收 養 前 完 全 不 認 識 ( 例 如 非 寄 養 或 親 屬 關 係 ) 收 養 人 無 法 接 受 被 收 養 人 的 表 現 行 為 收 養 動 機 不 是 不 孕 收 養 人 一 方 或 雙 方 是 被 ( 長 輩 ) 要 求 或 強 迫 收 養 小 孩 的 情 況 收 養 人 於 收 養 後 懷 孕 收 養 父 母 本 身 個 人 特 質 問 題 收 養 媽 媽 學 歷 太 高 180

197 附 錄 五 收 養 爸 爸 的 親 職 參 與 太 少 收 養 媽 媽 無 法 負 荷 孩 子 的 照 顧 收 養 後 經 濟 無 法 負 擔 其 他 7. 請 問 尌 您 所 處 理 的 終 止 收 養 詴 的 個 案 中, 你 個 人 分 析 終 止 收 養 的 可 能 因 素, 在 機 構 因 素 有 哪 些?( 可 複 選 ) 機 構 媒 合 專 業 性 不 佳 機 構 未 能 提 供 出 養 家 庭 完 整 服 務 機 構 未 提 供 收 養 家 庭 完 整 資 訊 機 構 之 家 庭 報 告 品 質 不 佳 機 構 之 專 業 工 作 倫 理 不 佳 機 構 工 作 同 仁 的 過 度 承 諾 ( 誇 大 不 實, 說 得 多 實 現 得 少 ) 機 構 工 作 人 員 一 直 換 機 構 員 工 不 穩 定, 造 成 服 務 不 連 貫 機 構 所 提 供 的 資 源 或 服 務 未 考 量 收 養 家 庭 現 況 需 求 及 急 迫 性 機 構 無 法 滿 足 收 養 家 庭 後 續 需 求 其 他 第 三 部 份 本 件 終 止 收 養, 事 實 摘 要 簡 述 181

198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第 四 部 份 填 答 人 個 人 資 料 ( 若 協 助 填 答 數 份, 個 人 資 料 寫 於 一 份 即 可, 謝 謝 ) 1. 姓 名 : 2. 機 構 : 3. 職 稱 : 4. 收 出 養 年 資 : 年 5. 社 工 總 年 資 : 年 註 : 姓 名 及 機 構 僅 方 便 後 續 請 教 聯 繫, 及 填 答 費 用 之 給 付, 不 會 顯 示 於 研 究 中, 請 放 心 填 寫, 謝 謝! 再 次 感 謝 您 的 填 答, 致 上 萬 分 感 謝! 182

199 附 錄 六 附 錄 六 兒 童 局 委 託 研 究 案 賴 月 蜜 助 理 教 授 慈 濟 大 學 社 會 工 作 學 系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焦 點 或 個 別 訪 談 大 綱 ( 收 出 養 服 務 機 構 ) 8. 請 問 您 個 人 工 作 上 收 出 養 案 件 之 經 驗? 9. 請 問 您 實 務 工 作 中, 所 遇 到 詴 養 失 敗 的 情 形 有 哪 些? 10. 請 問 尌 您 所 處 理 的 詴 養 失 敗 的 個 案 中, 你 個 人 分 析 詴 養 失 敗 的 可 能 因 素, 在 被 收 養 人 個 人 因 素 有 哪 些? 11. 請 問 尌 您 所 處 理 的 詴 養 失 敗 的 個 案 中, 你 個 人 分 析 詴 養 失 敗 的 可 能 因 素, 在 收 養 家 庭 因 素 有 哪 些? 12. 請 問 尌 您 所 處 理 的 詴 養 失 敗 的 個 案 中, 你 個 人 分 析 詴 養 失 敗 的 可 能 因 素, 在 機 構 因 素 有 哪 些? 13. 請 問 您 針 對 詴 養 失 敗 的 個 案, 後 續 做 哪 些 處 理? 14. 請 問 您 實 務 工 作 中, 所 遇 到 終 止 收 養 的 情 形 有 哪 些? 15. 請 問 尌 您 所 處 理 的 終 止 收 養 的 個 案 中, 你 個 人 分 析 終 止 收 的 可 能 因 素 有 哪 些? 16. 請 問 您 針 對 終 止 收 養 的 個 案, 後 續 做 哪 些 處 理? 17. 請 問 您 在 協 助 詴 養 過 程 中, 運 用 其 他 社 福 或 醫 療 警 政 教 育 之 資 源 情 形? 18. 請 問 您 在 提 供 收 養 後 服 務, 運 用 其 他 社 福 或 醫 療 警 政 教 育 之 資 源 情 形? 19. 對 於 上 述 所 提 詴 養 失 敗 之 過 程, 站 在 您 個 人 專 業 立 場 分 析, 倘 事 圥 提 供 哪 些 服 務 與 支 持, 應 該 可 避 免 詴 養 失 敗 或 終 止 收 養 之 情 況 發 生? 20. 請 問 您 從 實 務 收 出 養 工 作 之 經 驗, 對 現 行 收 養 法 關 於 詴 養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建 183

200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議? 21. 請 問 您 從 實 務 收 出 養 工 作 之 經 驗, 對 現 行 收 養 制 度 關 於 詴 養 及 終 止 收 養, 對 於 機 構 或 主 管 機 關 之 建 議? 184

201 附 錄 六 兒 童 局 委 託 研 究 案 賴 月 蜜 助 理 教 授 慈 濟 大 學 社 會 工 作 學 系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焦 點 座 談 訪 談 大 綱 ( 收 養 法 交 案 機 構 ) 1. 請 問 您 個 人 工 作 上 訪 視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之 經 驗? 2. 請 問 您 實 務 工 作 中, 所 訪 視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之 終 止 原 因 有 哪 些? 3. 請 問 您 實 務 訪 視 中, 提 貣 終 止 收 養 之 聲 請 人 多 為? 4. 請 問 您 實 務 工 作 中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之 情 況? 5. 請 問 您 在 訪 視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之 重 點? 6. 請 問 您 印 象 深 刻 的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7. 請 問 您 在 訪 視 過 程 瞭 解, 收 養 途 徑 經 私 下 收 養 或 機 構 收 養 之 情 形? 8. 請 問 您 所 瞭 解 在 訪 視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之 前 之 強 制 調 解 情 況? 9. 請 問 您 訪 視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過 程 中, 運 用 其 他 社 福 或 醫 療 警 政 教 育 之 資 源 情 形? 10. 請 問 您 從 實 務 訪 視 終 止 收 養 之 經 驗, 瞭 解 收 養 家 庭 社 會 福 利 資 源 介 入 之 情 形? 11. 請 問 您 在 一 般 收 養 案 件 訪 視 過 程 中, 收 養 家 庭 談 論 詴 養 失 敗 之 經 驗 為 何? 12. 對 於 上 述 所 提 詴 養 失 敗 之 過 程, 站 在 您 個 人 專 業 立 場 分 析, 倘 事 圥 提 供 哪 些 服 務 與 支 持, 應 該 可 避 免 詴 養 失 敗 之 情 況 發 生? 13. 請 問 您 從 實 務 訪 視 一 般 收 養 案 件 及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之 經 驗, 對 現 行 收 養 法 關 於 詴 養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意 見? 14. 請 問 您 從 實 務 訪 視 一 般 收 養 案 件 及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之 經 驗, 對 現 行 收 養 制 度 關 於 詴 養 及 終 止 收 養 之 意 見? 15. 請 問 您 從 實 務 訪 視 一 般 收 養 案 件 及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之 經 驗,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應 提 供 予 收 養 家 庭 出 養 家 庭 及 被 收 養 兒 少 哪 些 服 務? 185

202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兒 童 局 委 託 研 究 案 賴 月 蜜 助 理 教 授 慈 濟 大 學 社 會 工 作 學 系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訪 談 大 綱 ( 法 官 及 司 法 事 務 官 ) 1. 請 問 您 個 人 工 作 上 審 理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之 經 驗? 2. 請 問 您 實 務 上 審 理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之 原 因 有? 3. 請 問 您 實 務 上 提 貣 終 止 收 養 之 聲 請 人 多 為? 4. 請 問 您 實 務 審 理 上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之 情 況? 5. 請 問 您 在 審 理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之 重 點? 6. 請 問 您 審 理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與 一 般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有 何 不 同? 7. 請 問 您 印 象 深 刻 的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8. 請 問 您 在 審 理 過 程 瞭 解, 收 養 途 徑 經 私 下 收 養 或 機 構 收 養 之 情 形? 9. 請 問 您 在 審 理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之 前 之 強 制 調 解 情 況? 10. 請 問 您 審 理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過 程 中, 運 用 其 他 社 福 或 醫 療 警 政 教 育 之 資 源 情 形? 11. 請 問 您 從 實 務 審 理 終 止 收 養 之 經 驗, 瞭 解 收 養 家 庭 社 會 福 利 資 源 介 入 之 情 形? 12. 請 問 您 從 實 務 審 理 終 止 收 養 之 經 驗, 對 現 行 收 養 法 之 意 見? 13. 請 問 您 從 實 務 審 理 終 止 收 養 之 經 驗, 對 現 行 收 養 制 度 之 意 見? 14. 請 問 您 從 實 務 審 理 終 止 收 養 之 經 驗,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應 提 供 予 收 養 家 庭 之 建 議? 186

203 附 錄 七 21 個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分 析 統 計 表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 裁 判 日 期 88 年 至 100 年 2 月 28 日 ) 法 院 名 稱 :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附 錄 七 年 / 件 數 終 止 事 由 聲 請 人 / 原 告 成 / 未 ( 死 後 終 96 前 舊 法 96 前 舊 法 96 前 舊 法 96 前 舊 法 96 前 舊 法 96 前 舊 法 96 新 ( 死 後 終 止 ) 1081 I 1081 I 1081 I 1081 I 年 件 數 止 )96 舊 法 民 1081 I 民 1081 I 民 1081 I 民 1081 I 民 1081 I 民 1081 I 程 序 事 項 收 養 人 被 成 年 未 成 年 ( 五 ) 合 計

204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法 院 名 稱 :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 裁 判 日 期 88 年 至 100 年 2 月 28 日 ) 年 / 件 數 終 止 事 由 聲 請 人 / 原 告 成 / 未 年 100 件 數 ( 死 後 終 止 )96 舊 法 1080( 五 )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1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2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3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4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5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6 96 新 1080 ( 死 後 終 止 ) I I I I 4 程 序 事 項 收 養 人 被 成 年 未 成 年 合 計

205 附 錄 七 法 院 名 稱 :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 裁 判 日 期 88 年 至 100 年 2 月 28 日 ) 年 / 件 數 終 止 事 由 聲 請 人 / 原 告 成 / 未 年 件 數 ( 死 後 終 止 )96 舊 法 1080( 五 )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1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2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3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4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5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6 96 新 1080 ( 死 後 終 止 ) I I I I 4 程 序 事 項 收 養 人 被 成 年 未 成 年 合 計

206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法 院 名 稱 : 宜 蘭 地 方 法 院 宜 蘭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 裁 判 日 期 88 年 至 100 年 2 月 28 日 ) 年 / 件 數 終 止 事 由 聲 請 人 / 原 告 成 / 未 年 件 數 ( 死 後 終 止 )96 舊 法 1080( 五 )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1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2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3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4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5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6 96 新 1080 ( 死 後 終 止 ) I I I I 4 程 序 事 項 收 養 人 被 成 年 未 成 年 合 計

207 法 院 名 稱 : 基 隆 地 方 法 院 基 隆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 裁 判 日 期 88 年 至 100 年 2 月 28 日 ) 附 錄 七 年 / 件 數 終 止 事 由 聲 請 人 / 原 告 成 / 未 年 件 數 ( 死 後 終 止 )96 舊 法 1080( 五 )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1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2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3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4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5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6 96 新 1080 ( 死 後 終 止 ) I I I I 4 程 序 事 項 收 養 人 被 成 年 未 成 年 合 計

208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法 院 名 稱 :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 裁 判 日 期 88 年 至 100 年 2 月 28 日 ) 年 / 件 數 終 止 事 由 聲 請 人 / 原 告 成 / 未 年 件 數 ( 死 後 終 止 )96 舊 法 1080( 五 ) 96 前 1081 I 1 96 前 1081 I 2 96 前 1081 I 3 96 前 1081 I 4 96 前 1081 I 5 96 前 1081 I 6 96 新 1080 ( 死 後 終 止 ) I I I I 4 程 序 事 項 收 養 人 被 成 年 未 成 年 合 計

209 附 錄 七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 裁 判 日 期 88 年 至 100 年 2 月 28 日 ) 法 院 名 稱 :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年 / 件 數 終 止 事 由 聲 請 人 / 原 告 成 / 未 年 件 數 ( 死 後 終 止 )96 舊 法 1080( 五 )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1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2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3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4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5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6 96 新 1080 ( 死 後 終 止 ) I I I I 4 程 序 事 項 收 養 人 被 成 年 未 成 年 合 計

210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苗 栗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 裁 判 日 期 88 年 至 100 年 2 月 28 日 ) 法 院 名 稱 : 苗 栗 地 方 法 院 年 / 件 數 終 止 事 由 聲 請 人 / 原 告 成 / 未 年 件 數 ( 死 後 終 止 )96 舊 法 1080( 五 )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1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2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3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4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5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6 96 新 1080 ( 死 後 終 止 ) I I I I 4 程 序 事 項 收 養 人 被 成 年 未 成 年 合 計

211 附 錄 七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 裁 判 日 期 88 年 至 100 年 2 月 28 日 ) 法 院 名 稱 :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年 / 件 數 終 止 事 由 聲 請 人 / 原 告 成 / 未 年 件 數 ( 死 後 終 止 )96 舊 法 1080( 五 ) 96 前 1081 I 1 96 前 1081 I 2 96 前 1081 I 3 96 前 1081 I 4 96 前 1081 I 5 96 前 1081 I 6 96 新 1080 ( 死 後 終 止 ) I I I I 4 程 序 事 項 收 養 人 被 成 年 未 成 年 合 計

212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 裁 判 日 期 88 年 至 100 年 2 月 28 日 ) 法 院 名 稱 :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年 / 件 數 終 止 事 由 聲 請 人 / 原 告 成 / 未 年 件 數 ( 死 後 終 止 )96 舊 法 1080( 五 ) 96 前 舊 民 1081 I 1 96 前 舊 民 1081 I 2 96 前 舊 民 1081 I 3 96 前 舊 民 1081 I 4 96 前 舊 民 1081 I 5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6 96 新 1080 ( 死 後 終 止 ) I I I I 4 程 序 事 項 收 養 人 被 成 年 未 成 年 合 計

213 附 錄 七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 裁 判 日 期 88 年 至 100 年 2 月 28 日 ) 法 院 名 稱 :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年 / 件 數 終 止 事 由 聲 請 人 / 原 告 成 / 未 年 件 數 ( 死 後 終 止 )96 舊 法 1080( 五 )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1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2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3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4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5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6 96 新 1080 ( 死 後 終 止 ) I I I I 4 程 序 事 項 收 養 人 被 成 年 未 成 年 合 計

214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雲 林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 裁 判 日 期 88 年 至 100 年 2 月 28 日 ) 法 院 名 稱 : 雲 林 地 方 法 院 年 / 件 數 終 止 事 由 聲 請 人 / 原 告 成 / 未 年 100 件 數 ( 死 後 終 止 )96 舊 法 1080( 五 )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1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2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3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4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5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6 96 新 1080 ( 死 後 終 止 ) I I I I 4 程 序 事 項 收 養 人 被 成 年 未 成 年 合 計

215 附 錄 七 嘉 義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 裁 判 日 期 88 年 至 100 年 2 月 28 日 ) 法 院 名 稱 : 嘉 義 地 方 法 院 年 / 件 數 終 止 事 由 聲 請 人 / 原 告 成 / 未 年 100 件 數 ( 死 後 終 止 )96 舊 法 1080( 五 )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1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2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3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4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5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6 96 新 1080 ( 死 後 終 止 ) I I I I 4 程 序 事 項 收 養 人 被 成 年 未 成 年 合 計

216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台 南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 裁 判 日 期 88 年 至 100 年 2 月 28 日 ) 法 院 名 稱 : 台 南 地 方 法 院 年 / 件 數 終 止 事 由 聲 請 人 / 原 告 成 / 未 年 100 件 數 ( 死 後 終 止 )96 舊 法 1080( 五 )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1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2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3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4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5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6 96 新 ( 死 後 終 止 ) I I I I 4 程 序 事 項 收 養 人 被 成 年 未 成 年 合 計

217 附 錄 七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 裁 判 日 期 88 年 至 100 年 2 月 28 日 ) 法 院 名 稱 :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年 / 件 數 終 止 事 由 聲 請 人 / 原 告 成 / 未 年 件 數 ( 死 後 終 止 )96 舊 法 1080( 五 )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1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2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3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4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5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6 96 新 1080 ( 死 後 終 止 ) I I I I 4 程 序 事 項 收 養 人 被 成 年 未 成 年 合 計

218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花 蓮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 裁 判 日 期 88 年 至 100 年 2 月 28 日 ) 法 院 名 稱 : 花 蓮 地 方 法 院 年 / 件 數 終 止 事 由 聲 請 人 / 原 告 成 / 未 年 件 數 ( 死 後 終 止 )96 舊 法 1080( 五 )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1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2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3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4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5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6 96 新 ( 死 後 終 止 ) I I I I 4 程 序 事 項 收 養 人 被 成 年 未 成 年 合 計

219 附 錄 七 台 東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 裁 判 日 期 88 年 至 100 年 2 月 28 日 ) 法 院 名 稱 : 台 東 地 方 法 院 年 / 件 數 終 止 事 由 聲 請 人 / 原 告 成 / 未 年 件 數 ( 死 後 終 止 )96 舊 法 1080( 五 )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1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2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3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4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5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6 96 新 1080 ( 死 後 終 止 ) I I I I 4 程 序 事 項 收 養 人 被 成 年 未 成 年 合 計

220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 裁 判 日 期 88 年 至 100 年 2 月 28 日 ) 法 院 名 稱 :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年 / 件 數 終 止 事 由 聲 請 人 / 原 告 成 / 未 年 件 數 ( 死 後 終 止 )96 舊 法 1080( 五 )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1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2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3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4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5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6 96 新 1080 ( 死 後 終 止 ) I I I I 4 程 序 事 項 收 養 人 被 成 年 未 成 年 合 計

221 附 錄 七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 裁 判 日 期 88 年 至 100 年 2 月 28 日 ) 法 院 名 稱 :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年 / 件 數 年 件 數 ( 死 後 終 止 )96 舊 法 1080( 五 )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1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2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3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4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5 終 止 事 由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6 96 新 1080 ( 死 後 終 止 ) I I I I 4 程 序 事 項 聲 請 人 / 原 告 合 計 收 養 人 被 成 / 未 成 年 未 成 年 205

222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福 建 金 門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 裁 判 日 期 88 年 至 100 年 2 月 28 日 ) 法 院 名 稱 : 福 建 金 門 地 方 法 院 年 / 件 數 年 件 數 ( 死 後 終 止 )96 舊 法 1080( 五 )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1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2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3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4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5 終 止 事 由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6 96 新 1080 ( 死 後 終 止 ) I I I I 4 程 序 事 項 聲 請 人 / 原 告 合 計 收 養 人 被 成 年 成 / 未 未 成 年 210

223 附 錄 七 福 建 連 江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整 表 ( 裁 判 日 期 88 年 至 100 年 2 月 28 日 ) 法 院 名 稱 : 福 建 連 江 地 方 法 院 年 / 件 數 年 100 件 數 ( 死 後 終 止 )96 舊 法 1080( 五 )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1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2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3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4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5 終 止 事 由 96 前 舊 法 民 1081 I 6 96 新 1080 ( 死 後 終 止 ) I I I I 4 程 序 事 項 聲 請 人 / 原 告 收 養 人 被 成 年 成 / 未 未 成 年 合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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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208

226

227 附 錄 八 附 錄 八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研 究 期 中 報 告 審 查 會 議 紀 錄 壹 時 貳 地 間 :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3 時 點 : 中 央 聯 合 辦 公 大 樓 南 棟 18 樓 第 12 會 議 室 參 主 持 人 : 張 局 長 秀 鴛 記 錄 : 廖 彥 璋 肆 出 席 人 員 : 彭 法 官 南 元 彭 教 授 淑 華 劉 副 教 授 可 屏 楊 總 督 導 瑞 玲 慈 濟 大 學 代 表 賴 月 蜜 助 理 教 授 伍 審 查 意 見 : 一 附 錄 二 有 關 我 國 民 法 親 屬 篇 終 止 收 養 法 條 修 正 之 相 關 說 明 及 立 法 緣 由, 可 整 理 至 文 獻 探 討 之 本 文 中 二 文 獻 探 討 提 及 有 關 收 養 後 收 養 家 庭 陎 臨 的 挑 戰 及 服 務 不 足 ( 第 頁 ), 建 議 可 加 強 此 方 陎 ( 如 : 準 備 教 育 課 程 及 收 養 後 支 持 服 務 ) 之 相 關 文 獻, 並 於 研 究 納 入 此 主 題 之 討 論 三 建 議 將 文 獻 探 討 所 提 及 之 風 險 因 子 納 入 訪 談 大 綱, 朝 結 構 性 訪 談 模 式 發 展 四 建 議 可 針 對 地 方 法 院 裁 判 書 中, 由 未 成 年 人 提 出 終 止 收 養 聲 請 之 案 件 作 較 深 入 之 研 究 及 分 析 五 針 對 終 止 收 養 後, 被 收 養 人 返 回 原 生 家 庭 之 衝 擊, 可 於 研 究 建 議 中 提 出 相 關 因 應 措 施 六 地 方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判 書 統 計 表 中, 相 關 統 計 數 字 有 所 疏 漏, 請 再 次 進 行 校 對 及 確 認 七 請 補 齊 參 考 書 目 遺 漏 資 料 部 分 陸 散 會 : 下 午 4 時 30 分 209

228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研 究 期 末 報 告 審 查 會 議 紀 錄 肆 時 伍 地 間 :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10 時 點 : 中 央 聯 合 辦 公 大 樓 南 棟 18 樓 第 12 會 議 室 陸 主 持 人 : 張 局 長 秀 鴛 記 錄 : 廖 彥 璋 肆 出 席 人 員 : 彭 教 授 淑 華 劉 副 教 授 可 屏 何 副 執 行 長 素 秋 楊 總 督 導 瑞 玲 慈 濟 大 學 代 表 賴 月 蜜 助 理 教 授 伍 審 查 意 見 : 一 研 究 分 析 方 陎, 可 先 呈 現 基 本 資 料 後, 再 呈 現 各 因 素 之 分 析 二 可 於 研 究 分 析 章 節 中, 提 出 研 究 者 之 發 現 或 意 見 三 除 重 要 之 彙 整 表 格 置 於 本 文 外, 其 餘 資 料 表 格 可 移 至 附 錄 呈 現 四 可 於 每 一 節 以 小 結 方 式 整 理 該 節 重 點 五 研 究 建 議 可 以 層 次 性 方 式 呈 現, 如 法 制 陎 政 策 陎 及 實 務 陎 等 六 研 究 建 議 方 陎, 除 針 對 政 府 機 關 建 議 外, 亦 可 針 對 機 構 提 出 實 務 建 議 七 章 節 格 式 建 請 依 據 內 政 部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排 版 陸 散 會 : 上 午 11 時

229 參 考 書 目 參 考 書 目 一 中 文 資 料 王 文 科 譯 (1994) 質 的 育 研 究 法 台 北 : 師 大 書 苑 王 玉 民 (1994) 社 會 科 學 研 究 方 法 原 理 台 北 : 洪 葉 文 化 王 美 恩 (2008) 收 養 非 有 愛 尌 行 專 業 協 助 不 可 少 聯 合 報,A11, 民 意 論 壇 2008/10/12 王 枝 燦 (2003) 家 庭 陎 臨 出 養 事 件 之 因 素 與 需 求 分 析 兒 童 福 利 期 刊 4, 王 海 南 (2007) 論 民 法 親 屬 編 關 於 收 養 之 修 正 規 定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148, 王 靜 文 (2001 年 7 月 ) 收 出 養 案 件 中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之 評 估 指 標 於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主 辦, 台 灣 地 區 兒 童 收 出 養 件 實 務 研 討 會 手 冊 台 北 : 台 灣 大 學 天 主 教 善 牧 社 會 福 利 基 金 (2009) 九 十 八 年 度 兒 童 收 出 養 服 務 計 畫 期 中 評 估 報 告 於 兒 童 局, 兒 童 及 少 年 收 出 養 服 務 方 案 期 中 評 估 報 告 彙 編 白 麗 芳 (1998) 美 國 之 收 養 政 策 及 實 務 福 利 社 會 65,22-26 江 雅 盈 (2011) 台 灣 收 養 法 制 之 研 究 - 以 養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為 中 心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李 欽 湧 (2001) 二 十 一 世 紀 的 兒 童 福 利 : 未 來 發 展 趨 勢 與 方 向 於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文 教 基 金 會 主 辦, 整 合 與 成 長 二 十 世 紀 非 營 利 組 織 與 兒 童 福 利 國 際 研 討 會 手 冊 台 北 : 台 灣 大 學 法 務 部 法 律 事 務 司 (2008) 民 法 親 屬 繼 承 編 台 北 : 法 務 部 林 秋 君 (2005) 影 響 收 養 家 庭 生 活 適 應 歷 程 之 初 探 臺 灣 大 學 社 會 工 作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林 菊 枝 (1996) 親 屬 法 新 論 台 北 : 五 南 林 永 龍 (2007) 收 養 終 止 法 制 之 研 究 東 海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沈 志 成 (1998) 論 收 養 關 係 之 消 滅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文 教 基 金 會 (1995) 國 際 收 養 法 規 台 北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文 教 基 金 會 編 譯 (2000) 兩 種 不 同 的 愛 出 養 篇 台 北 : 新 手 父 母 出 版 ( 原 著..Patricia Roles(2000). Saying Goodbye to A Baby. CWLA, Inc.) 兒 童 福 利 聯 盟 文 教 基 金 會 (2001) 收 養 手 冊 家 的 故 事 從 你 開 始 台 北 211

230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兒 童 及 少 年 收 養 資 訊 中 心 (2007) 收 養 知 多 少? 如 何 和 孩 子 談 身 世 吳 芝 儀 李 奉 儒 ( 譯 )(1995) 質 的 評 鑑 與 研 究 台 北 : 桂 冠 出 版 吳 明 清 (1995) 教 育 研 究 - 基 本 觀 念 與 方 法 之 分 析 台 北 : 五 南 出 版 公 司 洪 維 婷 林 茹 嵐 (2009) 為 孩 子 準 備 一 個 有 愛 的 家 - 為 國 內 收 養 父 母 及 被 收 養 的 孩 子 完 成 一 個 夢 想 中 的 家 忠 義 會 訊,29:2 陳 棋 炎 (1884) 民 法 親 屬 台 北 : 三 民 書 局 陳 若 喬 王 枝 燦 (2003) 生 的 放 一 邊, 養 的 大 天 - 台 北 市 收 養 概 況 與 變 遷 兒 童 福 利 期 刊,5,17-36 郭 美 滿 (1991) 寄 養 服 務 收 錄 於 周 震 歐 主 編, 兒 童 福 利 台 北 : 巨 流 圖 書 黃 義 成 (2001) 我 國 民 法 親 屬 編 收 養 法 之 修 正 方 向 兒 童 福 利 期 刊 1, 黃 瑞 琴 (1994) 質 的 教 育 研 究 法 台 北 : 心 理 出 版 社 馮 燕 (2001) 收 出 養 資 料 管 理 與 使 用 辦 法 研 究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張 紹 勳 (2001) 研 究 方 法 台 中 : 滄 海 書 局 葉 至 誠 (2002) 社 會 科 學 概 論 台 北 : 揚 智 文 化 葉 至 誠 葉 立 誠 (2003)( 第 二 版 ) 研 究 方 法 與 論 文 寫 作 台 北 : 商 鼎 文 化 鄧 學 仁 (2007) 親 屬 法 修 正 後 之 親 子 關 係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146, 鄭 麗 燕 (1998) 收 養 法 令 篇 - 由 法 律 規 定 談 收 養 制 度 福 利 社 會 劉 邦 富 (2001) 縣 市 政 府 辦 理 監 護 權 收 養 調 查 及 出 養 務 現 況 探 討 於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主 辦 台 灣 地 區 兒 童 收 出 養 件 實 務 研 討 會 手 冊 台 北 : 台 灣 大 學 賴 月 蜜 (1998) 兒 童 福 利 法 中 親 權 規 範 適 用 之 探 討 文 化 大 學 兒 童 福 利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台 北 : 文 化 大 學 賴 月 蜜 (2003)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合 併 修 法 之 歷 程 與 爭 議 民 間 團 體 推 動 修 法 之 經 驗 社 區 發 展 季 刊,103:50-65 賴 月 蜜 (2008a) 兒 童 收 養 服 務 於 彭 淑 華 總 校 閱, 彭 淑 華 賴 月 蜜 等 著 (2008)( 二 版 ) 兒 童 福 利 理 論 與 實 務 台 北 : 華 都 文 化 賴 月 蜜 (2008b) 多 元 家 庭 於 馮 燕 張 紉 賴 月 蜜 等 著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台 北 縣 : 空 中 大 學 賴 月 蜜 (2010) 兒 童 及 少 年 收 出 養 服 務 - 收 養 人 準 備 教 育 課 程 規 劃 研 究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委 託 研 究 二 英 文 資 料 Barth, R. P., & Berry, M. (1991). Preventing Adoption Disruption. Prevention in 212

231 參 考 書 目 Human Services, 9(1), Barth, R. P., Berry, M., Yoshikami, R., Goodfield, R. K., & Carson, M. L. (1988). Predicting Adoption Disruption. Social Work, 33(3), Barth, R. P., & Miller, J. M. (2000). Building Effective Post Adoption Services: What is the Empirical Foundation?*. Family Relations, 49(4), Bass, C. (1975) Matchmaker matchmaker: Older child adoption failures. Child Welfare, 54, Berry, M. & Barth, R.P. (1990) A study of disrupted adoptive placements of adolescents. Child Welfare, 69, Block, N. & Libowitz, A. (1983) Recidivism in Foster Care. Child Welfare League of America, New York, NY. Bowlby, J. (1969). Attachment and Loss. London: Hogarth. Coakley, J. F., & Berrick, J. D. (2008). Research Review: In a Rush to Permanency: Preventing Adoption Disruption. Child & Family Social Work, 13(1), Davis, R.M. & Bouck, P. (1955) Crucial importance of adoption homestudy. Child Welfare, 34, Eldridge, S. (1999).Twenty Things Adopted Kids Wish Their Adoptive Parents Knew. NY: Dell Publishing. Erikson, E.(1963) (2 nd ed). Childhood and Society. New York: Norton. Faller, K. C.(2000). Individual Change in Children and Direct Social Work Practice. In Paula, A. M. & C. D. Garvin (eds). The Handbook of Social Work Direct Practice. London: Sage. Fein, E., Davies, L.J. & Knight, G. (1979) Placement stability in foster care. Social Work, 24, Festinger, T. (1986) Necessary Risk: Study of Adoptions and Disrupted Adoptive Placements. Child Welfare League of America, Washington, DC. Festinger, T. (2002). After Adoption: Dissolution or Permanence?Child Welfare, 81(3), Fortin, J. (1998). Children s Rights and the Developing Law. London: Butterworth. Goldstein, J., Freud, A., & Solnit, A.J. (1980). Before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London: The Free Press. Goldstein, J., Freud, A., & Solnit, A.J. (1973). Beyond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London: The Free Press. 213

232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Groze, V. (1986) Special-needs adoption. Children and Youth Services Review, 8, Groze, V. (1996) Successful Adoptive Families: A Longitudinal Study of Special Needs Adoption. Praeger Publishers, Westport,CT. Harper, K. & Loadman, W. (1992) Adoption disruption/dissolution: a predictive model. In: Discovering the New World of Research and Statistics: A Federal/State Partnership, pp Proceedings of the 32nd National Workshop of 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Welfare Research and Statistics.Columbus, Ohio, August 1 5. Harper-Dorton, K. (2003) Post-legal adoption treatmentgroups: intervening with families who experience failed adoptions.in: Crossing Boundaries and Developing Alliances through Group Work (eds J. Lindsay, D. Turcotte & E. Hopmeyer), pp Haworth Press, New York, NY. Hoksbergen, R. A. C.(1995). Adoption A Child- A guidebook for adoptive parents and their advisors. Utrecht: Universiteit Utrecht-Adoptie Centrum. Jacqueline, R. D. (1994). The Best Interests Principle in French Law and Practice. In Philip Alston (ed).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Reconciling Culture and Human Rights. UNICEF. Oxford: Clarendon Press. Kadushin, A.(1980). Child Welfare Services. New York: MacMillan Publishing Co. Kadushin, A. & Martin, J. A. (1988). (4 th edition) Child Welfare Services. New York: Macmillan. Kadushin, A. & Seidl, F. (1971) Adoption failure: a social work postmortem. Social Work, 16, Lahti, J. (1982) A follow-up study of foster children in permanent placements. Social Service Review, 56, Maluccio, A. N. (2000). What Works in Family Reunification. In M. P. Kluger, G. Alexander & P. A. Curtis (eds.), What Works in Child Welfare. Washington: CWLA Press. McDonald, T.P., Propp, J.R. & Murphy, K.C. (2001) The postadoption experience: child, parent, and family predictors of family adjustment to adoption. Child Welfare, 80, McDonald, T. P., Lieberman, A. A., Partridge, S., & Hornby, H. (1991). Assessing 214

233 參 考 書 目 the Role of Agency Services in Reducing Adoption Disruptions. Children and Youth Services Review, 13(5-6), Melina, L. R. (1998). Raising Adopted Children: Practical Reassuring Advice for Every Adoptive Parent. New York: Harper Perennial. Miller, M. and Ward, N.(2001). With Eyes Wide Open- A Workbook for Parents Adoption international Children. MN: Children s Home Society of Minnesota. O Halloran, K. (1999).The Welfare of the Child - The Principle and the Law. Hampshire: Ashgate. Pecora, P. J. & Maluccio, A. N. (2000). What Works in Family Foster Care. In M. P. Kluger, G. Alexander & P. A. Curtis (eds.), What Works in Child Welfare. Washington: CWLA Press. Rosenthal, J. A. (1993). Outcomes of Adoption of Children with Special Needs. The Future of Children, 3(1), Rosenthal, J. A., Schmidt, D., & Conner, J. (1988). Predictors of Special Needs Adoption Disruption: An Exploratory Study. Children and Youth Services Review, 10(2), Sack, W. & Dale, D. (1982) Abuse and deprivation in failing adoptions. Child Abuse and Neglect, 6, Sagar, T., & Hitchings, E. (2007). 'More Adoptions, More Quickly': A Study of Social Workers' Responses to the Adoption and Children Act Journal of Social Welfare & Family Law, 29(3/4), Samuels, S. C. (1990). Ideal Adoption: A Comprehensive Guide to Forming an Adoptive Family. New York: Plenum Press. Scherr, M. I. (2001). Child Welfare Service Development in U. S. A., presented in Growth and Integration-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NPO and Child Welfare in the 21th Century. Taipei: Child Welfare League Foundation. Schmidt, D. M., Rosenthal, J. A., & Bombeck, B. (1988). Parents' Views of Adoption Disruption. Children and Youth Services Review, 10(2), Smith, S. L. & Howard, J. A. (1991). A Comparative Study of Successful and Disrupted Adoptions. The Social Service Review, 65(2), Triseliotis, J., Shireman, J. & Hundleby, M.(1997).Adoption Theory, Policy and Practice. London: Cassell. Valdez, G. M., & McNamara, J. R. (1994). Matching to Prevent Adoption Disruption. 215

234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終 止 收 養 及 詴 養 失 敗 之 原 因 及 因 應 策 略 探 討 Child and Adolescent Social Work Journal, 11(5), Westhues, A., & Cohen, J. S. (1990). Preventing Disruption of Special-Needs Adoptions. Child Welfare, 69(2), 三 網 站 資 料 : 內 政 部 戶 政 司 全 球 資 訊 網 (2010) 戶 籍 人 口 統 計 資 料 內 政 部 戶 政 司 網 站 取 自 : 上 網 日 期 : 劉 峻 谷 (2008) 趕 養 子 出 門 養 父 母 被 訴 聯 合 新 聞 網 網 站 取 自 =23319, 上 網 日 期 : 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2004). Adoption Disruption and Dissolution: Numbers and Trends. on line: 上 網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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