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 吳 大 學 法學院法律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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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東 吳 大 學 法 學 院 法 律 學 系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跨 國 商 務 法 律 組 碩 士 論 文 論 我 國 觀 光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相 關 法 律 制 度 建 立 之 探 討 The Study of Anti-Money Laundering Related to the Legal Institution of Casino in Taiwan 指 導 教 授 : 林 桓 博 士 研 究 生 : 陳 燕 齡 中 華 民 國 一 0 三 年 九 月

2 摘 要 行 為 人 對 於 重 大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之 利 益 予 以 掩 飾 或 隠 匿, 或 為 他 人 掩 飾 收 受 搬 運 寄 藏 故 買 或 牙 保 他 人 因 重 大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者, 為 洗 錢 行 為 洗 錢 犯 罪 行 為 被 國 際 社 會 視 為 萬 國 公 罪, 加 以 近 年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活 動 往 往 透 過 洗 錢 而 壯 大 勢 力, 使 得 洗 錢 行 為 愈 來 愈 嚴 重, 洗 錢 防 制 工 作 也 就 愈 來 愈 重 要 通 常 行 為 人 透 過 金 融 機 構 進 行 洗 錢, 也 會 利 用 其 他 非 金 融 機 構 作 為 洗 錢 管 道, 例 如 地 下 通 匯 系 統 銀 樓 賭 場 會 計 師 或 律 師 等 專 業 人 士 等 其 中 由 於 賭 場 屬 現 金 流 高 度 密 集 的 產 業, 為 方 便 客 戶 而 提 供 賭 場 帳 戶 保 管 箱 開 立 賭 場 支 票 貨 幣 兌 換 等 與 金 融 機 構 相 類 的 服 務 ; 賭 客 假 意 進 行 博 奕 活 動, 然 後 以 剩 餘 籌 碼 為 贏 款 而 向 賭 場 兌 換 現 金 或 賭 場 支 票 ; 以 及 其 他 各 種 手 法, 因 此 對 行 為 人 來 說 賭 場 是 很 容 易 利 用 的 洗 錢 工 具 我 國 離 島 馬 祖 地 區 於 2012 年 7 月 7 日 通 過 公 民 投 票 同 意 設 置 觀 光 賭 場, 行 政 院 亦 已 擬 訂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並 送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目 前 該 提 案 已 進 入 審 查 完 畢 委 員 會 發 文 的 階 段 一 旦 該 法 公 布 實 施 後, 馬 祖 即 得 開 始 籌 設 經 營 觀 光 賭 場, 則 觀 光 賭 場 將 面 臨 洗 錢 犯 罪 問 題, 亦 即 必 須 比 照 金 融 機 構 履 行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程 序 以 及 可 疑 交 易 或 一 定 金 額 交 易 報 告 之 義 務 本 文 以 美 洲 的 美 國 內 華 達 州 和 紐 澤 西 州 亞 洲 的 中 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大 洋 洲 的 澳 大 利 亞 歐 洲 的 英 國 為 代 表 國 家, 因 這 些 國 家 實 施 賭 場 合 法 累 積 數 十 年 經 驗, 其 賭 場 之 運 作 及 法 規 均 相 當 成 熟, 且 其 於 洗 錢 防 制 之 法 規 制 度 及 執 行 亦 相 當 完 備, 此 外 加 上 近 年 新 興 開 放 賭 場 國 家 的 新 加 坡 參 酌 前 揭 五 個 國 家 賭 場 之 賭 場 管 理 法 監 管 機 關 以 及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法 規 之 相 關 規 定, 值 得 我 國 未 來 制 定 觀 光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相 關 法 律 制 度 之 借 鏡 關 鍵 字 : 賭 場 觀 光 賭 場 博 奕 業 洗 錢 洗 錢 防 制 法 防 制 洗 錢 及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防 制 洗 錢 金 融 行 動 工 作 組 織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II

3 Abstract The crime of money-laundering is defined as any person who knowingly disguises or conceals the property or property interests obtained from a serious crime committed by themselves; or knowingly conceals, accepts, transports, stores, intentionally buys or acts as a broker to manage the property or property interests obtained from a serious crime committed by others. The crime of money-laundering is regarded as international public crime by international society. In addition terrorism financial activities use their strong power through money laundering. The more serious the money-laundering is, the more important anti-money laundering is. Usually the offenders use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o launder the money, but they also use the other non-financial institutions to launder money, for example underground remittance systems, dealers in precious metals and stones, casinos, accountants or lawyers, etc. Casino is a highly intensive cash-flow sector, it provides the patrons with accounts, security boxes, casino cheques, currency exchange, and other similar services to financial institutions. However the patrons pretend to take part in gambling activities, and then take the remaining chips as winnings to exchange the cash, cheques; or the other things. Therefore, casinos are used easily as a money-laundering tool by the offenders. Because the inhabitants of Matsu Islands voted in favor of the establishing sightseeing casino on July 7, 2012, the Executive Yuan drafted the Sightseeing Casino Control Act and delivered it to the Legislative Yuan. Now this draft has been deliberated and approved by the Procedure Committee, then it will be deliberated in the Yuan Sitting. Once the Act is implemented, Matsu Island will establish and manage the sightseeing casino. The casino will face the crime of money-laundering and will fulfill the duties of customer due diligence and suspicious reports, threshold money reports etc. This study chooses the United State to be representative of Americas; Macau in China of Asia; Australia of Oceania, United Kingdom of Europe and Singapore, the latest legal casino country. Because their casinos have lawful year for decades, the operations and regulations are quite familiar, anti-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 III

4 systems and implementation are also quite complete. Therefore, they are worthy of reference to anti-money laundering related to our legal institution of sightseeing casino. KEY WORD: casino; integrated resort(ir); gambling sector; money laundering; Money Laundering Control Act;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ing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 (AML/CFT);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FATF); 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fiu) IV

5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 1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1 一 研 究 動 機... 1 二 研 究 目 的... 3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方 法... 4 一 研 究 範 圍... 4 二 研 究 方 法... 5 第 二 章 觀 光 賭 場 之 意 義 與 監 管 機 關... 6 第 一 節 觀 光 賭 場 之 意 義... 6 一 字 詞 文 義 及 解 釋... 6 二 我 國 觀 光 賭 場 的 發 展 類 型 三 我 國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四 外 國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法 第 二 節 外 國 觀 光 賭 場 監 管 機 關 一 美 國 二 中 國 澳 門 三 澳 大 利 亞 四 英 國 五 新 加 坡 第 三 章 洗 錢 防 制 與 觀 光 賭 場 經 營 所 面 臨 的 問 題 第 一 節 洗 錢 防 制 之 意 義 一 洗 錢 的 意 義 二 防 制 洗 錢 的 目 的 第 二 節 我 國 洗 錢 防 制 現 狀 一 洗 錢 防 制 法 規 二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 洗 錢 防 制 處 三 觀 光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規 定 第 三 節 觀 光 賭 場 與 洗 錢 防 制 之 關 係 一 觀 光 賭 場 經 營 所 面 臨 的 問 題 二 觀 光 賭 場 被 利 用 為 洗 錢 工 具 三 利 用 觀 光 賭 場 洗 錢 的 方 式 第 四 章 國 際 觀 光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之 規 範 第 一 節 國 際 洗 錢 防 制 之 組 織 及 公 約 聲 明 一 國 際 洗 錢 防 制 組 織 二 國 際 洗 錢 防 制 公 約 及 聲 明 第 二 節 外 國 洗 錢 防 制 相 關 規 範 V

6 一 美 國 二 中 國 澳 門 三 澳 大 利 亞 四 英 國 五 新 加 坡 第 五 章 我 國 洗 錢 防 制 因 應 未 來 觀 光 賭 場 設 立 第 一 節 觀 光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規 定 之 比 較 一 觀 光 賭 場 的 履 行 義 務 二 監 管 機 關 的 執 行 及 處 罰 第 二 節 制 度 面 建 議 一 法 制 類 型 部 分 二 履 行 義 務 及 保 護 措 施 部 分 第 三 節 法 規 面 建 議 一 於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部 分 二 於 交 易 申 報 部 分 三 於 觀 光 賭 場 遵 循 規 則 部 分 第 六 章 結 論 參 考 文 獻 一 中 文 部 分 二 外 文 部 分 三 參 考 網 址 VI

7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一 研 究 動 機 我 國 洗 錢 防 制 法 規 定 洗 錢 行 為, 係 指 掩 飾 或 隠 匿 因 自 己 重 大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者 ; 或 掩 飾 收 受 搬 運 寄 藏 故 買 或 牙 保 他 人 因 重 大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者 依 此 規 定, 洗 錢 之 標 的, 乃 係 針 對 重 大 犯 罪 所 得 之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之 利 益, 亦 即 如 非 屬 重 大 犯 罪 所 得 之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之 利 益, 則 非 洗 錢 防 制 法 所 規 範 之 對 象 重 大 犯 罪 發 生 後, 行 為 人 為 掩 飾 或 隠 匿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而 接 續 為 洗 錢 行 為, 可 見 洗 錢 行 為 往 往 與 重 大 犯 罪 密 切 連 結, 因 為 重 大 犯 罪 對 個 人 及 社 會 的 危 害 影 響 極 大, 所 以 要 有 效 打 擊 重 大 犯 罪, 洗 錢 防 制 工 作 實 為 不 可 缺 少 之 一 環 世 界 各 國 政 府 為 打 擊 及 防 止 恐 怖 組 織 的 犯 罪 行 動, 對 於 洗 錢 防 制 均 非 常 重 視 及 合 作 ; 國 際 防 制 洗 錢 組 織 亦 有 防 制 洗 錢 相 關 事 項 公 告 及 行 動 關 於 洗 錢 防 制 工 作 及 管 道, 按 現 行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及 第 7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通 貨 交 易, 應 確 認 客 戶 身 分 及 留 存 交 易 紀 錄 憑 證, 並 應 向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申 報, 其 金 融 機 構 列 舉 範 圍 包 括 : 銀 行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信 用 合 作 社 農 會 信 用 部 漁 會 信 用 部 全 國 農 業 金 庫 辦 理 儲 金 匯 兌 之 郵 政 機 構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信 用 卡 公 司 保 險 公 司 證 券 商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證 券 金 融 事 業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證 券 集 中 保 管 事 業 期 貨 商 信 託 業 其 他 經 金 融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金 融 機 構 共 計 18 種 ; 而 所 謂 一 定 金 額, 原 先 於 民 國 86 年 洗 錢 防 制 法 施 行 時 為 新 臺 幣 150 萬 元 ( 含 等 值 外 幣 ) 以 上 民 國 92 年 因 應 該 法 修 訂 調 降 為 新 臺 幣 100 萬 元 ( 含 等 值 外 幣 ) 以 上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再 調 降 為 新 臺 幣 50 萬 元 ( 含 等 值 外 幣 ) 以 上 於 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發 布 施 行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對 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通 貨 交 易 及 疑 似 洗 錢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發 布 金 融 機 構 對 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通 貨 交 易 及 疑 似 洗 錢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之 規 定,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及 金 融 機 構 對 達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 含 等 值 外 幣 ) 之 單 筆 現 金 收 或 付 或 換 鈔 交 易, 應 確 認 客 戶 身 分 並 將 其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住 址 電 話 交 易 帳 戶 號 碼 交 易 金 額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1

8 件 號 碼 加 以 記 錄, 並 於 交 易 完 成 後 五 個 營 業 日 內 以 媒 體 申 報 方 式 向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申 報, 且 確 認 紀 錄 及 交 易 憑 證 之 原 本 應 保 存 五 年 所 稱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依 前 者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是 指 農 會 信 用 部 漁 會 信 用 部 及 全 國 農 業 金 庫 ; 而 所 稱 金 融 機 構, 依 後 者 辦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之 附 表 三 申 報 機 構 疑 似 洗 錢 ( 可 疑 ) 交 易 報 告 來 看, 似 乎 僅 有 銀 行 業 及 證 券 業 由 此 可 知, 目 前 洗 錢 防 制 工 作 及 管 道 主 要 在 金 融 機 構 方 面, 且 特 別 對 銀 行 業 證 券 業 及 農 會 漁 會 信 用 部 及 全 國 農 金 庫 為 要 求 主 動 申 報 至 於 非 金 融 機 構 方 面, 目 前 僅 有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發 布 施 行 銀 樓 業 對 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通 貨 交 易 及 疑 似 洗 錢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該 辦 法 規 定 : 銀 樓 業 對 新 臺 幣 50 萬 元 ( 含 等 值 外 幣 ) 以 上 之 現 金 交 易, 應 請 客 戶 提 供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並 記 錄 其 姓 名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住 址 電 話 及 交 易 金 額, 並 於 五 個 營 業 日 內, 填 具 大 額 通 貨 交 易 申 報 書, 並 蓋 用 銀 樓 戳 章 後, 以 傳 真 方 式 向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申 報 ; 交 易 紀 錄 憑 證 並 應 保 存 五 年 該 辦 法 內 容 與 前 揭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及 金 融 機 構 規 定 內 容 類 似 然 而 除 上 述 金 融 機 構 及 非 金 融 機 構 的 銀 樓 業 外, 其 他 非 金 融 機 構 的 經 濟 產 業, 亦 可 能 淪 為 重 大 犯 罪 所 得 之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之 洗 錢 管 道, 故 實 有 增 加 監 控 產 業 範 圍 的 必 要 觀 察 近 幾 年 來 由 於 國 際 經 濟 景 氣 普 遍 低 落 且 發 生 數 次 危 機, 連 帶 地 臺 灣 經 濟 也 萎 靡 不 振, 因 此 有 人 提 議 仿 效 美 國 內 華 達 州 及 紐 澤 西 州 中 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 以 下 稱 中 國 澳 門 ) 澳 大 利 亞 南 韓 等 設 立 觀 光 賭 場 (casino) 來 改 善 國 內 經 濟 並 增 進 政 府 稅 收, 加 以 一 向 禁 賭 的 新 加 坡 也 為 挽 救 其 觀 光 經 濟 嚴 重 衰 退 而 於 2006 年 ( 民 國 95 年 ) 立 法 通 過 賭 場 管 制 法, 因 此 先 後 多 位 立 法 委 員 提 案 主 張 我 國 應 設 置 觀 光 賭 場 以 挽 救 經 濟, 嗣 於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修 正 公 布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增 訂 第 10 條 之 2 開 放 離 島 設 置 觀 光 賭 場, 應 經 其 縣 ( 市 ) 公 民 有 效 投 票 數 二 分 之 一 同 意 同 年 澎 湖 於 9 月 26 日 率 先 舉 辦 公 民 投 票, 公 投 結 果 以 反 對 票 比 贊 成 票 而 未 能 通 過 ; 相 繼 有 金 門 馬 祖 及 綠 島 討 論 公 投 事 宜, 惟 當 時 均 未 能 付 諸 公 投 嗣 後 馬 祖 在 多 方 積 極 努 力 之 下, 終 於 在 民 國 101 年 7 月 7 日 以 1795 贊 成 票 比 1341 反 對 票 通 過 開 放 設 置 觀 光 賭 場 由 於 離 島 馬 祖 經 公 民 投 票 已 通 過 設 置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觀 光 賭 場 的 相 關 規 定 必 須 加 快 腳 步 早 日 立 法 實 施, 則 對 於 如 何 防 制 觀 光 賭 場 被 利 用 為 洗 錢 管 道, 即 是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法 與 洗 錢 防 制 法 之 重 點 規 定 因 此, 我 國 未 來 觀 光 賭 場 開 始 設 置 後, 應 如 何 建 立 洗 錢 防 制 之 相 關 法 規 及 制 度, 即 為 本 研 究 欲 探 討 之 動 機 2

9 二 研 究 目 的 由 於 馬 祖 公 民 依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第 10 之 2 條 關 於 開 放 離 島 設 置 觀 光 賭 場 之 規 定, 已 投 票 通 過 設 置 觀 光 賭 場, 然 而 我 國 未 曾 設 置 觀 光 賭 場, 對 於 觀 光 賭 場 的 監 督 管 理, 除 法 令 制 度 及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之 訂 定 準 備 及 實 施 等 工 作 外, 洗 錢 防 制 之 相 關 規 定 亦 是 規 範 重 點 再 依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及 第 7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通 貨 交 易, 應 確 認 客 戶 身 分 及 留 存 交 易 紀 錄 憑 證, 並 應 向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申 報 ; 同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其 他 適 用 本 法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之 規 定, 除 銀 樓 業 外, 尚 有 其 他 有 被 利 用 進 行 洗 錢 之 虞 之 機 構 且 經 法 務 部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又 參 酌 美 國 將 年 收 益 超 過 一 百 萬 美 元 的 賭 場 列 入 金 融 機 構 (financial institution) 的 定 義 範 圍 1, 適 用 金 融 機 構 洗 錢 防 制 之 相 關 規 定, 對 於 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通 貨 交 易, 應 確 認 客 戶 身 分 及 留 存 交 易 紀 錄 憑 證, 並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而 我 國 未 來 對 於 觀 光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之 相 關 規 定, 是 適 用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其 他 有 被 利 用 進 行 洗 錢 之 虞 之 機 構, 經 法 務 部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或 是 於 同 條 第 2 項 另 增 訂 一 款 觀 光 博 奕 業? 其 次, 金 融 機 構 銀 樓 業 及 經 法 務 部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依 洗 錢 防 制 法 之 規 定, 負 擔 向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申 報 交 易 紀 錄 義 務, 但 百 貨 公 司 發 行 銷 售 禮 券 餐 廳 飯 店 發 行 餐 券 或 住 宿 券 或 遊 樂 園 兌 換 代 幣 等 有 可 能 成 為 重 大 犯 罪 之 洗 錢 管 道, 卻 不 負 申 報 義 務? 其 理 由 或 許 是 金 融 機 構 及 銀 樓 業 者 為 許 可 事 業, 而 百 貨 公 司 餐 廰 飯 店 並 非 許 可 事 業 ; 且 禮 券 餐 券 住 宿 券 及 代 幣 等 雖 為 無 記 名 之 有 價 憑 證, 但 是 禮 券 餐 券 住 宿 券 及 代 幣 通 常 一 旦 售 出 後, 持 有 人 只 能 消 費 使 用 而 不 能 再 兌 換 現 金, 因 此 不 會 發 生 洗 錢 方 面 的 情 形 至 於 觀 光 賭 場 與 金 融 機 構 及 銀 樓 同 屬 經 營 金 錢 活 動 業 務, 因 此 觀 光 賭 場 對 於 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通 貨 交 易 或 可 疑 交 易, 亦 應 負 記 錄 及 申 報 義 務 因 重 大 犯 罪 之 犯 罪 所 得 而 衍 生 之 洗 錢 行 為 現 今 已 成 國 際 公 害, 而 賭 場 具 有 營 運 大 量 金 錢 交 易 特 性, 往 往 淪 為 洗 錢 者 進 行 洗 錢 之 處 置 分 層 作 業 的 工 具, 觀 諸 美 國 中 國 澳 門 澳 大 利 亞 等 國 對 於 觀 光 賭 場 之 設 置 及 營 運 有 多 年 豐 富 經 1 United State Code, 5312 (a) (2)(X)of title 31,The Office of the Law Revision Counsel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10 驗, 加 上 開 放 設 置 觀 光 賭 場 將 邁 入 五 年 的 新 加 坡, 其 對 於 如 何 防 制 客 戶 或 次 級 市 場 例 如 仲 介 者 洗 錢 之 法 令 及 制 度, 實 可 做 為 我 國 離 島 開 放 設 置 觀 光 賭 場 建 立 洗 錢 防 制 相 關 法 令 及 制 度 之 借 鏡 本 研 究 之 目 的, 希 望 透 過 認 識 美 國 等 五 國 對 於 觀 光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之 相 關 法 規 及 制 度, 並 參 酌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關 於 洗 錢 防 制 之 規 定, 以 探 討 我 國 未 來 對 於 觀 光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相 關 法 規 及 制 度 之 建 立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方 法 一 研 究 範 圍 本 文 研 究 範 圍, 一 方 面 主 要 針 對 觀 光 賭 場 的 博 奕 活 動 類 型 及 其 監 管 機 關 監 管 法 規 所 稱 觀 光 賭 場, 是 指 場 內 所 設 置 的 博 奕 遊 戲 為 牌 桌 ( 如 百 家 樂 快 骰 輪 盤 21 點 基 諾 等 ) 以 及 拉 霸 機 (slot machine) 等, 並 結 合 住 宿 餐 飲 娛 樂 表 演 商 展 會 議 休 閒 旅 遊 購 物 文 化 和 運 動 等 的 博 奕 場 所 至 於 觀 光 賭 場 以 外 的 其 他 博 奕 活 動 類 型, 例 如 慈 善 公 益 彩 券 ( 彩 票 ) 賭 馬 ( 賽 馬 ) 體 育 賭 博 ( 賭 球 賽 自 行 車 賽 艇 ) 等 競 賽 簽 注 及 運 動 簽 注 賓 果 遊 戲 彈 珠 機 遊 戲 機 賭 博, 或 遠 端 博 奕 (remote gambling) 如 利 用 電 話 電 視 廣 播 網 路 博 奕 ( 網 上 賭 場 ) 等 博 奕 活 動 的 監 管 機 關 及 規 定, 並 不 包 括 在 內 其 次, 對 於 觀 光 賭 場 內 的 犯 罪 行 為, 以 洗 錢 行 為 為 研 究 重 點, 不 論 及 觀 光 賭 場 內 之 詐 欺 偷 竊 搶 奪 強 盜 等 其 他 犯 罪 行 為 另 一 方 面 於 洗 錢 防 制 部 分, 本 文 研 究 範 圍 限 於 觀 光 賭 場 的 法 規 遵 循 區 塊, 而 不 及 於 執 法 機 關 之 查 緝 與 偵 辦 執 行 等 區 塊 其 次, 由 於 恐 怖 分 子 融 資 行 為 目 的 在 對 國 家 社 會 及 民 眾 造 成 重 大 毀 滅 及 傷 亡, 常 藉 由 洗 錢 途 徑 得 以 壯 大 其 惡 勢 力, 所 以 近 年 來 世 界 各 國 及 國 際 組 織 往 往 將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與 洗 錢 防 制 議 題 相 提 並 論, 亦 總 將 洗 錢 防 制 與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共 同 規 定 於 同 一 法 規 中 惟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屬 於 另 一 領 域, 故 本 文 研 究 範 圍 不 包 括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與 洗 錢 防 制 間 之 相 關 議 題 4

11 二 研 究 方 法 國 外 開 放 經 營 觀 光 賭 場 已 有 相 當 長 的 歷 史, 基 於 美 國 中 國 ( 澳 門 ) 澳 大 利 亞 英 國 新 加 坡 等 國 多 年 開 放 經 營 觀 光 賭 場 之 豐 富 經 驗, 如 何 防 制 及 因 應 重 大 犯 罪 之 犯 罪 所 得 的 洗 錢 行 為, 其 均 具 有 運 作 成 熟 的 制 度 及 法 令, 實 有 供 我 國 日 後 設 置 觀 光 賭 場 後 之 洗 錢 防 制 工 作 之 參 考 價 值 本 文 研 究 方 法, 主 要 是 採 文 獻 蒐 集 方 法, 透 過 收 集 閱 讀 和 彙 集 整 理 學 者 的 論 著 文 章 等 資 料 以 及 其 他 相 關 網 站 的 資 訊 ; 其 次 為 比 較 分 析 方 法, 以 美 國 中 國 澳 門 澳 大 利 亞 英 國 新 加 坡 等 五 國 為 代 表, 說 明 其 觀 光 賭 場 之 監 管 法 規 監 管 機 關 以 及 洗 錢 防 制 法 規 制 度, 以 探 討 我 國 未 來 觀 光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相 關 法 律 制 度 之 建 立 5

12 第 二 章 觀 光 賭 場 之 意 義 與 監 管 機 關 第 一 節 觀 光 賭 場 之 意 義 一 字 詞 文 義 及 解 釋 ( 一 ) 通 常 概 念 英 文 casino, 中 文 翻 譯 為 賭 場, 究 源 casino 一 字 是 從 義 大 利 文 演 變 而 來, 原 意 是 指 義 大 利 的 小 屋 (Italian diminutive of casa, house.) 2 十 七 世 紀 威 尼 斯 商 人 在 地 中 海 沿 岸 建 立 casini 作 為 其 聚 會 和 洽 談 生 意 的 社 交 場 所 3 在 英 文 字 典 中 casino 的 解 釋 為 :(1) 一 個 建 築 物 或 房 間 用 來 社 交 會 面 及 公 開 娛 樂, 如 跳 舞 之 用, 特 別 是 指 一 建 築 物 或 房 間 用 來 賭 博 (2) 一 個 通 常 經 過 裝 潢 設 計 的 義 大 利 鄉 下 小 房 屋 或 避 暑 房 屋 (3) 也 可 拼 寫 成 cassino, 一 種 由 二 個 人 以 上 玩 的 紙 牌 遊 戲, 每 一 玩 家 用 手 中 的 牌 和 攤 開 在 桌 上 的 紙 牌, 以 配 對 或 合 併 分 數 來 贏 牌 4 而 百 科 全 書 對 casino 的 說 明 為 :casino 娛 樂 場 - 十 九 世 紀 初 的 娛 樂 場 是 供 人 欣 賞 音 樂 和 跳 舞 的 場 所 ; 十 九 世 紀 後 半 期 成 為 賭 場, 尤 其 是 指 玩 牌 和 擲 骰 子 賭 博 的 地 方 二 十 世 紀 的 娛 樂 場 專 營 賭 博, 由 賭 客 拿 錢 出 來 和 一 個 共 同 的 莊 家 對 賭, 在 世 界 各 地 玩 法 幾 乎 一 樣 5 casino 一 字 在 英 語 中 首 次 被 用 來 當 做 供 賭 博 的 建 築 物 的 意 思, 最 早 記 載 於 西 元 ( 以 下 同 )1851 年 6, 而 最 古 老 和 世 界 聞 名 的 casino 是 摩 納 哥 大 公 國 (Monaco) 蒙 地 卡 羅 ( 法 語 Monte-Carlo) 的 娛 樂 場, 約 於 1861 年 開 始 營 業 7 直 到 現 今, casino 即 是 賭 場 的 意 思 2 Oxford University Press,The Oxford Dictionary of Word Histories(2002);The H.W. Wilson Company, The Barnart Dictionary of Etymology(1988);Larousse plc., Chambers Encyclopedic English Dictionary(1994). 3 陳 咨 亘, 人 格 特 質 與 勞 動 條 件 對 學 生 從 事 觀 光 觀 場 工 作 意 願 之 研 究 - 以 大 專 院 校 生 為 對 象, 高 雄 餐 旅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頁 7,2011 年 4 Merriam-Webster INC., Webster s Third New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 of The English Language Unabridged Encyclopaedia Britannica INC., (1986). 5 遠 流 出 版 公 司, 大 英 簡 明 百 科 (Britannica Concise Encyclopedia),2004 年 ; 台 灣 中 華 書 局, 簡 明 大 英 百 科 全 書 (The New Encyclopaedia Britannica Taiwan Edition),1988 年 6 The H.W. Wilson Company, The Barnart Dictionary of Etymology, (1988). 7 遠 流 出 版 公 司, 大 英 簡 明 百 科 (Britannica Concise Encyclopedia),2004 年 6

13 但 隨 著 時 代 的 推 移, casino 博 奕 產 業 為 吸 引 滿 足 更 多 消 費 者 的 需 求, 以 增 加 其 業 務 營 運 收 益, 於 是 不 斷 地 擴 大 casino 的 營 業 功 能, 使 得 casino 的 涵 意 也 隨 之 增 廣 及 豐 富, 所 提 供 的 服 務 內 容, 從 個 人 到 家 庭 以 及 公 司 機 構 的 需 求, 都 一 一 盡 量 滿 足 目 前 各 國 民 眾 已 普 遍 接 受 casino 由 原 來 專 營 博 奕 活 動, 轉 型 延 伸 到 住 宿 餐 館 表 演 購 物 會 議 商 業 會 展 文 化 運 動 等 休 閒 娛 樂 之 綜 合 度 假 村 功 能 ( 二 ) 法 律 上 定 義 除 了 以 上 casino 的 通 常 概 念 外, 在 法 律 上 的 定 義 例 舉 如 下 : 1. 美 國 (1) 內 華 達 州 (State of Nevada) 內 華 達 州 casino 的 法 律 定 義 為 : 賭 場 係 指 一 個 房 間 或 數 個 房 間 有 博 奕 行 為, 且 包 括 酒 吧 鷄 尾 酒 廳 或 其 他 設 備 並 設 有 博 奕 的 區 域, 但 有 限 制 條 件 的 博 奕 活 動 不 包 括 在 內 8 所 謂 限 制 性 執 照 及 限 制 性 營 運 (restricted license and restricted operation) 是 指 經 營 規 模 在 15 台 拉 霸 機 以 下, 且 沒 有 其 他 博 奕 遊 戲 或 機 器 競 賽 簽 注 或 運 動 簽 注, 而 其 營 業 場 所 是 以 拉 霸 機 為 主 要 博 奕 活 動 (2) 紐 澤 西 州 (State of New Jersey) 紐 澤 西 州 casino 的 法 律 定 義 為 : 賭 場 或 賭 場 房 間 或 有 執 照 的 賭 場 - 依 本 法 經 准 許 之 博 奕 活 動 的 賭 場 飯 店 內 的 一 個 或 多 個 地 點 或 房 間, 包 括 依 照 主 管 機 關 規 則 所 設 網 路 博 奕 的 任 何 設 施 賭 場 或 賭 場 房 間 或 有 執 照 的 賭 場, 不 包 括 依 賭 場 同 步 聯 播 (simulcasting) 法 的 任 何 賭 場 同 步 聯 播 的 設 施 9 8 內 華 達 博 奕 委 員 會 及 州 博 奕 管 制 局 規 則 (Regulations of the Nevada Gaming Commission and State Gaming Control Board) 第 條, 內 華 達 博 奕 管 制 局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紐 澤 西 州 法 律 彚 編 (New Jersey Statute Annotated;N.J.S.A.) 第 5 編 第 12 章 第 6 條 (N.J.S.A. 5:12-6), 即 賭 場 管 制 法 (Casino Control Act) 第 1 條,New Jersey Casino Control Commission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14 2. 中 國 澳 門 中 國 澳 門 以 娛 樂 場 稱 呼 觀 光 賭 場, 其 法 律 定 義 為 : 娛 樂 場 - 經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許 可 及 定 為 開 展 此 類 業 務 之 地 點 及 場 所 10 幸 運 博 彩 - 結 果 係 不 確 定 而 博 彩 者 純 粹 或 主 要 是 靠 運 氣 之 博 彩 11 娛 樂 場 一 詞 僅 可 由 經 營 幸 運 博 彩 之 承 批 公 司 使 用 12 ; 凡 非 為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實 體 擬 經 營 幸 運 博 彩 以 及 電 動 或 機 動 博 彩 之 博 彩, 必 須 經 事 先 批 給 13 ; 幸 運 博 彩 以 及 電 動 或 機 動 博 彩 機 之 博 彩 僅 可 在 娛 樂 場 內 經 營, 但 不 影 響 第 5 條 第 3 款 之 規 定 14 ; 以 下 為 獲 准 在 娛 樂 場 內 經 營 之 幸 運 博 彩 方 式 : 百 家 樂 鐵 路 百 家 樂 廿 一 點 廿 五 門 花 旗 骰 骰 寶 十 二 號 碼 番 攤 擲 牛 魚 蝦 蟹 骰 寶 十 三 張 撲 克 麻 雀 麻 雀 百 家 樂 麻 雀 牌 九 彈 子 機 牌 九 小 牌 九 富 貴 三 公 五 張 牌 撲 克 輪 盤 十 一 支 或 十 二 張 牌 博 彩 九 家 樂 台 灣 牌 九 及 三 公 百 家 樂 澳 大 利 亞 (1) 新 南 威 爾 斯 州 (New South Wales) 新 南 威 爾 斯 州 casino 的 法 律 定 義 為 : 賭 場 意 思 是 指 依 第 19 條 所 定 義 的 賭 場 的 範 圍, 或 者 指 Barangaroo 限 制 性 的 博 奕 設 備 16 而 依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賭 場 範 圍 的 原 本 定 義 是 依 據 記 載 於 賭 場 的 執 照 上 第 19A 條 第 1 項 規 定 Barangaroo 限 制 賭 場 設 備 範 圍 的 原 本 定 義 是 依 據 記 載 於 限 制 性 賭 奕 執 照 上 的 設 備 內 容 (2) 維 多 利 亞 州 (Victoria) 維 多 利 亞 州 casino 的 法 律 定 義 為 : 賭 場 意 思 是 指 依 第 17 條 所 定 義 的 場 所 或 部 分 場 所 17 依 同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觀 光 賭 場 的 權 限 範 10 澳 門 第 16/2001 號 法 律 澳 門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經 營 法 律 制 度 2I(2), 澳 門 法 律 網, 到 訪 日 期 同 前 註, 2I(3) 12 同 註 10, 2II, 其 他 同 前 13 同 註 10, 3I, 其 他 同 前 14 同 註 10, 3II, 其 他 同 前 15 同 註 10, 3III, 其 他 同 前 16 新 南 威 爾 斯 州 賭 場 管 制 法 (Casino Control Act 1992 No.15) 第 1 部 分 前 言 第 3 條 第 1 項, 獨 立 酒 類 暨 博 奕 局 ILGA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維 多 利 亞 州 賭 場 管 制 法 (Casino Control Act 1991) 第 3 條 第 1 項, 博 奕 暨 酒 類 管 理 維 多 利 亞 委 員 會 網 站, 8

15 圍 是 在 ( 委 員 會 ) 執 照 發 給 時 內 容 確 定 的, 必 須 依 當 地 觀 光 賭 場 執 照 在 被 發 給 時 的 內 容 所 定 義 4. 英 國 英 國 casino 的 法 律 定 義 為 : 依 本 法 宗 旨, 觀 光 賭 場 是 人 們 被 賦 予 機 會 參 加 一 個 或 多 個 博 奕 遊 戲 的 一 種 安 排 18 所 稱 博 奕 遊 戲 為 : 於 本 法 博 奕 遊 戲 意 指 一 種 靠 機 會 的 遊 戲, 而 不 同 於 公 平 機 會 賭 博 新 加 坡 新 加 坡 casino 的 法 律 定 義 為 : 在 任 何 場 所 或 其 場 所 的 一 部 分, 規 劃 一 區 域 給 人 們 可 以 參 加 一 個 或 多 個 依 第 100 條 規 定 經 博 奕 管 制 局 同 意 之 博 奕 活 動 我 國 我 國 目 前 雖 然 尚 無 對 觀 光 賭 場 的 監 管 法 律, 但 有 現 行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規 定 觀 光 賭 場 應 附 設 於 國 際 觀 光 度 假 區 內 21 ; 行 政 院 送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之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擬 訂 觀 光 賭 場 指 附 設 於 國 際 觀 光 度 假 區 內, 供 人 從 事 博 奕 活 動 之 場 所 22 ; 以 及 立 法 委 員 陳 雪 生 等 二 十 四 位 委 員 提 案 離 島 地 區 博 奕 事 業 管 理 法 草 案 擬 訂 博 奕 遊 戲 場 指 附 設 於 國 際 觀 光 度 假 區 內, 供 不 特 定 人 從 事 博 奕 遊 戲 之 場 所 23 可 參 考 之 0B846EED9C7CA A3571/7563C91FD3864F37CA257A2C0013A76E/$FILE/91-47aa083 %20authorised.pdf, 到 訪 日 期 英 國 博 奕 法 (Gambling Act 2005) 7I, 英 國 法 律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同 前 註, 7II 20 新 加 坡 賭 場 管 制 法 (Casino Control Act) 2I, 檢 察 長 辦 公 室 法 律 網 站, ed2-e19fc78c7ad6;rec=0;resUrl=http%3A%2F%2Fstatutes.agc.gov.sg%2Faol%2Fbrowse%2Ftit leresults.w3p%3bletter%3dc%3btype%3dactsall, 到 訪 日 期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10-2 II 22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3(1), 立 法 院 議 案 整 合 暨 綜 合 查 詢 系 統, 到 訪 日 期 離 島 地 區 博 弈 事 業 管 理 法 草 案 2(2), 立 法 院 議 案 整 合 暨 綜 合 查 詢 系 統, 到 訪 日 期

16 ( 三 ) 國 外 觀 光 賭 場 的 類 型 國 外 觀 光 賭 場 依 其 附 屬 設 施 的 之 多 寡, 大 致 上 可 區 分 為 附 設 飯 店 的 賭 場, 以 及 除 附 設 飯 店 外, 再 加 上 購 物 餐 飲 表 演 節 目 等 的 度 假 村 式 賭 場 前 者 例 如 澳 門 的 葡 京 賭 場 美 國 大 西 洋 城 賭 場 ; 後 者 例 如 拉 斯 維 加 斯 的 賭 場 近 年 來 亞 洲 新 設 的 賭 場 傾 向 拉 斯 維 加 斯 的 賭 場 + 飯 店 + 娛 樂 設 施 的 發 展 模 式 24 例 如 新 加 坡 就 以 綜 合 度 假 村 (integrated resort,ir) 模 式 為 設 置 賭 場 的 基 調, 除 提 供 博 奕 活 動 外, 並 提 供 主 題 公 園 頂 端 購 物 飯 店 會 議 廳 娛 樂 表 演 等 綜 合 服 務 設 施 新 加 坡 於 2005 年 4 月 18 日 宣 布 開 放 發 展 觀 光 賭 場,2010 年 於 馬 利 那 灣 (Marina Bay) 及 聖 陶 沙 (Sentosa) 分 別 設 置 綜 合 度 假 村 的 觀 光 賭 場 綜 合 度 假 村 可 說 是 賭 場 的 婉 轉 說 法 25 觀 光 賭 場 是 結 合 餐 飲 住 宿 購 物 娛 樂 表 演 旅 遊 休 閒 會 議 文 化 和 運 動 等 活 動, 以 觀 光 遊 客 為 主 要 消 費 客 群 的 場 所 依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規 定 觀 光 賭 場 須 附 設 於 國 際 觀 光 度 假 區 內, 且 區 內 之 設 施 應 包 含 國 際 觀 光 旅 館 觀 光 旅 遊 設 施 國 際 會 議 展 覽 設 施 購 物 商 場 及 其 他 發 展 觀 光 有 關 之 服 務 設 施, 故 未 來 我 國 亦 是 朝 此 綜 合 度 假 村 方 向 建 構 發 展 觀 光 賭 場 的 經 營 模 式 26 二 我 國 觀 光 賭 場 的 發 展 類 型 ( 一 ) 刑 法 等 關 於 賭 博 之 規 定 我 國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第 266 條 到 第 270 條 賭 博 罪 章 規 定 普 通 賭 博 罪 ; 供 給 賭 場 或 聚 眾 賭 博 罪 ; 有 奬 儲 蓄 之 辦 理 或 經 營 彩 票 未 經 允 准 而 發 行 或 媒 介 買 賣 罪 ; 公 務 員 包 庇 賭 博 罪 其 中 關 於 賭 場 規 定 者 為 普 通 賭 博 罪 供 給 賭 場 或 聚 眾 賭 博 罪, 以 及 公 務 員 包 庇 賭 博 罪 等 三 罪, 依 該 法 規 定 在 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 不 得 賭 博 財 物, 但 以 供 人 暫 時 娛 樂 之 物 為 賭 者, 不 在 此 限 ; 以 及 不 得 意 圖 營 利 供 給 賭 博 場 所 或 聚 眾 賭 博 ; 公 務 員 不 得 包 庇 他 人 犯 賭 博 罪, 此 三 罪 均 係 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 的 賭 博 行 為 分 析 其 構 成 要 件, 所 稱 公 共 場 所 24 曾 忠 祿, 全 球 賭 場 掃 描 現 狀 與 趨 勢, 頁 128,2010 年 1 月 25 綜 合 度 假 勝 地, 維 基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同 註 21 10

17 係 指 多 數 人 公 共 使 用 或 聚 集 的 場 所 ; 所 稱 公 眾 得 出 入 的 場 所 指 不 特 定 人 於 特 定 時 段 得 以 出 入 的 場 所 ; 賭 博 標 的 財 物 包 括 金 錢 有 經 濟 價 值 之 物 以 及 財 產 上 之 利 益 27 此 外,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亦 有 禁 止 賭 博 的 規 定 : 於 非 公 共 場 所 或 非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職 業 賭 博 場 所, 賭 博 財 物 者, 處 新 臺 幣 九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28 故 於 住 宅 的 店 舖 內 賭 博, 或 於 非 公 眾 不 得 出 入 的 職 業 賭 博 場 所 賭 博, 構 成 本 罪 29 由 前 揭 法 律 規 定 得 知, 目 前 我 國 對 於 賭 博 行 為, 不 論 是 在 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 的 賭 博 行 為 人 賭 場 經 營 人 公 務 員 包 庇 賭 博, 均 屬 違 法 行 為, 須 科 處 罰 金 或 有 期 徒 刑 等 刑 罰 ; 賭 具 賭 資 亦 處 從 刑 没 收 即 或 在 非 公 共 場 所 或 非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職 業 賭 博 場 所 之 賭 博 行 為 人, 仍 須 處 罰 鍰, 亦 即 賭 博 行 為 仍 為 法 律 所 禁 止, 違 反 者 須 被 處 刑 罰 或 行 政 罰 故 賭 博 行 為 在 國 人 普 遍 觀 感 上 是 不 開 放 負 面 及 違 法 的 行 為 但 依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規 定 可 知 :(1) 離 島 開 放 設 置 觀 光 賭 場 ;(2) 觀 光 賭 場 應 附 設 在 國 際 觀 光 度 假 區 內 ;(3) 國 際 觀 光 度 假 區 應 包 含 國 際 觀 光 旅 館 觀 光 旅 遊 設 施 國 際 會 議 展 覽 設 施 購 物 商 場 等 綜 合 休 閒 消 費 服 務 設 施 ;(4) 經 營 觀 光 賭 場 及 從 事 博 奕 活 動 者, 不 構 成 刑 法 賭 博 罪 及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違 規 行 為, 是 特 許 開 放 觀 光 賭 場, 並 將 賭 博 行 為 除 罪 化 30 ( 二 ) 觀 光 賭 場 與 一 般 賭 場 之 不 同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的 觀 光 賭 場, 屬 於 廣 義 賭 場 概 念 的 一 部 分, 但 從 該 條 例 將 觀 光 賭 場 予 以 特 許 及 除 罪 化 的 規 定, 顯 然 可 知, 觀 光 賭 場 與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及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的 一 般 賭 場 不 同 兩 者 比 較 如 下 : 1. 經 營 目 的 不 同 27 林 山 田, 刑 法 各 罪 論 ( 下 冊 ), 頁 ,2004 年 1 月,4 版 28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同 註 27, 頁 , 其 他 同 前 30 同 註 21, 10-2 I II V 11

18 一 般 賭 場 的 經 營 是 僅 以 金 錢 賭 博 為 目 的, 並 無 其 他 供 人 休 閒 娛 樂 的 設 施 或 節 目 活 動 反 之, 觀 光 賭 場 的 經 營 雖 然 也 有 博 奕 活 動, 但 其 附 加 有 供 人 休 閒 娛 樂 為 設 施 或 節 目 活 動 2. 參 與 博 奕 者 屬 性 不 同 一 般 賭 場 參 與 博 奕 活 動 的 客 群, 大 多 是 本 國 人 或 當 地 人 ; 而 在 觀 光 賭 場 則 是 設 定 以 外 國 人 或 非 當 地 人 為 主, 亦 即 以 觀 光 遊 客 為 主 要 消 費 客 羣 3. 是 否 違 法 行 為 不 同 一 般 賭 場 未 經 法 律 准 許, 其 經 營 賭 博 行 為 係 違 法 行 為 如 意 圖 營 利 而 供 給 賭 博 場 所 或 聚 眾 賭 博 者, 得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90,000 元 以 下 罰 金 31 如 在 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 賭 博 財 物 而 非 以 供 人 暫 時 娛 樂 之 物 為 賭 者, 得 處 新 臺 幣 30,000 元 以 下 罰 金 ; 對 於 當 場 賭 博 之 器 具 與 在 賭 檯 或 兌 換 籌 碼 處 之 財 物, 不 問 屬 於 犯 人 與 否, 没 收 之 32 反 之, 觀 光 賭 場 從 事 博 奕 活 動, 不 適 用 刑 法 賭 博 罪 章 之 規 定 33, 是 故 應 賭 人 及 觀 光 賭 場 經 營 者 均 不 構 成 刑 法 或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上 賭 博 罪 責, 而 為 合 法 行 為 4. 是 否 限 於 一 定 區 域 或 場 所 依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規 定 應 附 設 於 國 際 觀 光 度 假 區 內, 以 及 行 政 院 版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規 定 觀 光 賭 場 指 附 設 於 國 際 觀 光 度 假 區 內, 供 人 從 事 博 奕 活 動 之 場 所, 可 知 觀 光 賭 場 必 須 在 一 定 區 域 或 場 所 經 營, 否 則 為 違 法 反 之, 一 般 賭 場 因 非 屬 合 法 經 營, 故 無 受 限 於 一 定 區 域 或 場 所 之 情 形 5. 是 否 限 於 特 定 博 奕 種 類 觀 光 賭 場 內 所 設 置 的 博 奕 活 動, 主 要 有 賭 桌 牌 桌 及 拉 霸 機, 包 括 快 骰 (dice/craps) 輪 盤 (roulette) 21 點 (blackjack) 百 家 樂 (baccarat) 基 諾 / 數 字 大 樂 透 (keno) 加 勒 比 撲 克 (Carribbean stud) 任 逍 遙 (let it ride) 牌 九 撲 克 (pai gow poker) 等, 每 樣 博 奕 種 類 均 須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及 管 理 而 一 般 賭 場 的 博 奕 種 類 有 天 九 牌 麻 將 撲 克 牌 等, 但 因 其 屬 非 法 經 營, 故 無 此 限 制 31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同 前 註, 同 註 21, 10-2 II V 12

19 6. 是 否 經 主 管 機 關 監 管 觀 光 賭 場 受 主 管 機 關 監 管, 依 法 須 定 期 報 告 提 供 報 表 可 疑 金 流 通 報 等 而 一 般 賭 場 因 屬 非 法 經 營, 為 執 法 機 關 所 取 締, 無 行 政 機 關 監 管 另 發 行 彩 票 亦 須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及 監 管, 但 因 非 本 文 討 論 範 圍 故 不 討 論 之 7. 是 否 包 含 其 他 娛 樂 設 施 觀 光 賭 場 依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規 定, 應 附 設 於 國 際 觀 光 度 假 區 內 ; 且 該 國 際 觀 光 度 假 區 之 設 施 應 另 包 含 國 際 觀 光 旅 館 觀 光 旅 遊 設 施 國 際 會 議 展 覽 設 施 購 物 商 場 及 其 他 發 展 觀 光 有 關 之 服 務 設 施 反 之, 一 般 賭 場 並 無 休 閒 娛 樂 設 施 之 設 置 8. 是 否 負 擔 納 稅 義 務 觀 光 賭 場 因 屬 合 法 經 營, 其 稅 金 數 額 相 當 高, 且 稅 金 名 目 不 少, 如 牌 桌 稅 拉 霸 機 稅 等 等 反 之, 一 般 賭 場 因 屬 非 法, 國 稅 局 不 會 向 其 課 稅, 而 其 亦 不 會 主 動 申 報 所 得 稅 繳 納 稅 捐, 故 其 皆 呈 逃 稅 情 形 9. 名 詞 使 用 涵 意 不 同 行 政 院 版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其 內 容 有 涉 及 賭 場 或 賭 博 行 為 一 詞 時, 不 論 在 名 詞 定 義 或 者 在 全 條 文 中 提 及 時, 均 以 觀 光 賭 場 博 奕 活 動 文 字 稱 之, 而 有 別 於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以 賭 場 場 所 賭 博 文 字 稱 之, 顯 然 主 管 機 關 有 區 別 觀 光 賭 場 和 一 般 賭 場 之 名 詞, 有 不 同 法 律 涵 意 之 用 意 三 我 國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行 政 院 於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函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目 前 該 草 案 已 於 今 年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審 查 完 畢, 與 委 員 陳 雪 生 等 二 十 四 位 擬 具 離 島 地 區 博 奕 事 業 管 理 法 草 案 一 併 排 入 院 會, 並 訂 於 5 月 會 期 進 行 討 論 茲 以 行 政 院 版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為 說 明, 其 全 文 分 為 七 章, 共 計 114 條 條 文, 其 架 構 及 重 點 如 下 : 13

20 1. 於 第 一 章 總 則 規 定, 包 括 :(1) 立 法 意 旨 為 依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第 10 條 之 2 規 定 設 置 國 際 觀 光 度 假 區 附 設 觀 光 賭 場, 以 促 進 離 島 經 濟 及 觀 光 發 展 並 健 全 觀 光 賭 場 經 營 及 管 理 確 保 博 奕 活 動 公 平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2) 主 管 機 關 為 交 通 部, 並 由 其 指 定 專 責 機 關 辦 理 觀 光 賭 場 監 督 管 理 事 務 (3) 觀 光 賭 場 博 奕 活 動 觀 光 博 奕 業 博 奕 經 紀 業 博 奕 經 紀 人 大 股 東 主 要 股 東 博 奕 營 業 收 入 博 奕 從 業 人 員 博 奕 機 台 博 奕 設 備 累 積 奬 金 之 博 奕 設 備 等 12 個 名 詞 的 法 律 定 義 於 第 二 章 規 定 觀 光 博 奕 業 之 設 立 撤 銷 及 廢 止 35, 包 括 :(1) 經 營 公 司 應 與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國 際 觀 光 度 假 區 投 資 計 畫 申 請 人 為 同 一 公 司, 取 得 觀 光 賭 場 特 許 營 運 執 照 後 始 得 經 營 每 一 觀 光 賭 場 特 許 營 運 執 照, 以 經 營 一 家 觀 光 賭 場 為 限, 不 得 設 立 分 支 機 構 (2) 組 織 型 態 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為 限, 最 低 實 收 資 本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其 發 起 人 應 至 少 一 人 為 主 要 股 東, 且 其 應 至 少 持 有 及 持 續 經 營 一 家 以 上 一 定 規 模 之 國 際 觀 光 賭 場 (3) 負 責 人 條 件 其 資 格 兼 職 限 制 不 符 資 格 條 件 之 效 力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4) 營 運 執 照 數 量 依 行 政 院 核 定 得 設 置 之 國 際 觀 光 度 假 區 家 數 定 之 但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執 照 已 達 行 政 院 首 次 核 定 之 國 際 觀 光 度 假 區 家 數 上 限 數 起 十 年 內, 除 有 撤 銷 或 廢 止 執 照 外, 不 得 再 核 發 (5) 申 請 設 立 觀 光 賭 場 者, 應 於 籌 設 許 可 前, 應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及 繳 納 審 查 費 用 申 請 適 格 性 審 查 ; 專 責 機 關 得 要 求 申 請 人 提 供 或 補 充 相 關 資 訊 及 文 件 進 行 調 查 及 詢 問 委 託 公 正 公 信 機 構 調 查 ; 專 責 機 關 進 行 適 格 性 審 查 時 應 審 酌 之 事 項 (6) 通 過 適 格 性 審 查 且 其 國 際 觀 光 度 假 區 投 資 計 畫 經 核 准 者, 應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檢 附 所 定 文 件, 向 專 責 機 關 申 請 觀 光 博 奕 業 籌 設 許 可 ; 交 通 部 於 所 定 文 件 經 專 責 機 關 審 查 通 過 申 請 人 繳 納 履 行 保 證 金 後, 核 發 觀 光 博 奕 業 籌 設 許 可 ; 申 請 人 應 依 許 可 內 容 及 期 間 完 成 籌 設 辦 理 公 司 營 業 項 目 等 登 記 ; 觀 光 賭 場 事 業 計 畫 書 之 內 容 有 變 更 者,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變 更 (7) 申 請 人 完 成 觀 光 博 奕 業 籌 設, 並 依 國 際 觀 光 度 假 區 投 資 計 畫 內 容 完 成 開 發 計 畫 後, 得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觀 光 賭 場 特 許 營 運 執 照 ; 觀 光 博 奕 業 應 於 取 得 營 運 執 照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開 始 營 業 ; 營 運 執 照 每 屆 滿 五 年, 觀 光 博 奕 業 應 於 十 日 前 重 新 向 專 責 機 關 申 請 適 格 性 審 查 ; 營 運 執 照 之 有 效 期 為 三 十 年, 逾 期 失 效 ; 但 經 評 定 營 運 績 效 良 好 者, 得 於 期 34 同 註 22, 同 註 22,

21 限 屆 滿 六 個 月 前 申 請 換 發 執 照, 經 審 查 通 過 發 給 執 照,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8) 觀 光 博 奕 業 籌 設 許 可 觀 光 賭 場 特 許 營 運 執 照 及 其 所 賦 予 之 權 利, 不 得 出 租 出 借 轉 讓 贈 與 設 定 抵 押 權 質 權 或 其 他 負 擔 ; 非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不 得 與 其 他 事 業 或 公 司 併 購 ; 非 經 許 可 不 得 歇 業 ; 但 得 因 法 定 事 由 而 暫 停 營 業, 復 業 應 申 請 許 可 (9) 開 始 營 業 後, 如 未 通 過 適 格 性 審 查 違 反 法 令 章 程 或 其 他 有 礙 健 全 經 營 之 情 形 者, 專 責 機 關 應 命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得 指 定 期 限 停 止 其 業 務 一 部 或 全 部 ; 撤 銷 其 法 定 會 議 之 決 議 停 止 觀 光 博 奕 業 部 分 業 務 解 除 博 奕 從 業 人 員 之 職 務 解 除 負 責 人 或 停 止 其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執 行 職 務 命 主 要 股 東 大 股 東 或 其 他 股 東 增 加 或 減 少 對 觀 光 博 奕 業 持 股 之 數 量 或 比 例 等 (10) 國 際 觀 光 度 假 區 投 資 計 畫 經 撤 銷 廢 止 或 失 效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即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籌 設 許 可 或 營 運 執 照 ; 觀 光 博 奕 業 籌 設 或 營 運, 足 致 危 害 社 會 秩 序 治 安 教 育 等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具 體 情 事, 主 管 機 關 得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廢 止 之 3. 於 第 三 章 規 定 觀 光 博 奕 業 之 經 營 及 管 理 36, 包 括 : (1) 行 政 檢 查 方 面 : 專 責 機 關 得 隨 時 檢 查 觀 光 博 奕 業 之 業 務 人 事 財 務 等, 或 命 於 期 限 內 據 實 提 報 財 務 報 告 財 產 目 錄 等 資 料, 並 命 其 說 明 及 備 詢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範 圍 必 要 時 委 託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或 適 當 機 構 查 核 並 提 出 報 告 專 責 機 關 得 於 各 觀 光 賭 場 派 駐 博 奕 調 查 人 員 ; 其 職 權 有 得 查 證 場 內 人 員 之 身 分 驅 離 或 禁 止 進 入 場 內 檢 查 博 奕 設 備 及 相 關 紀 錄 暫 時 停 止 博 奕 活 動 調 查 民 事 爭 議 觀 光 博 奕 業 者 預 定 與 他 人 訂 定 之 契 約, 其 性 質 金 額 或 對 象 有 提 送 專 責 機 關 審 查 必 要 者, 應 於 訂 約 前 提 送 審 查, 非 經 核 准 不 得 訂 定 ; 契 約 變 更 時 亦 同 (2) 股 份 持 有 及 轉 讓 : 觀 光 博 奕 業 之 股 票 應 為 記 名 式 ; 持 股 超 過 表 決 權 股 份 5% 20% 50% 者, 應 分 別 事 先 向 專 責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 對 同 一 人 及 同 一 關 係 人 之 定 義 ; 大 股 東 應 遵 守 之 事 項 ; 專 責 機 關 應 公 告 觀 光 博 奕 業 主 要 股 東 及 主 要 股 東 應 遵 守 之 事 項 (3) 責 任 保 險 及 陳 設 方 面 : 觀 光 博 奕 業 應 於 開 始 營 業 前 營 運 期 間 內, 應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設 置 經 專 責 機 關 檢 驗 合 格 之 電 子 監 視 攝 錄 系 統 ; 觀 光 賭 場 內 博 奕 桌 台 博 奕 機 台 及 其 他 內 部 陳 設, 應 經 專 責 機 關 核 准, 36 同 註 22, 26~ 76 15

22 變 更 時 亦 須 經 核 准 ; 觀 光 賭 場 內 供 從 事 博 奕 活 動 區 域 之 總 面 積, 原 則 上 不 得 超 過 國 際 觀 光 度 假 區 樓 地 板 總 面 積 之 5% (4) 責 任 及 保 護 措 施 方 面, 觀 光 博 奕 業 應 :(a) 於 場 內 明 顯 處 揭 示 博 奕 活 動 之 種 類 遊 戲 規 則 簡 介 射 倖 率 及 賠 率 ; 各 博 奕 活 動 最 低 及 最 高 投 注 金 額 ; 客 戶 須 知 ; 沾 染 賭 癮 特 徵 嗜 賭 預 防 方 式 相 關 諮 詢 及 治 療 管 道 等 (b) 提 供 客 戶 可 設 定 損 失 額 度 上 限 之 機 制 (c) 客 戶 從 事 博 奕 活 動 之 投 注 方 式, 以 籌 碼 或 現 金 為 限 ; 兌 換 籌 碼 以 現 金 匯 款 轉 帳 金 融 機 構 簽 發 之 本 票 與 支 票 及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方 式 為 限 (d) 不 得 接 受 以 現 金 卡 信 用 卡 及 其 他 簽 帳 工 具 支 付 從 事 博 奕 活 動 之 籌 碼 或 現 金 ; 不 得 貸 款 與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或 永 久 居 留 者, 但 巨 額 客 戶 不 在 此 限 巨 額 客 戶 指 在 博 奕 活 動 前, 寄 託 於 觀 光 博 奕 業 者 之 資 金 超 過 新 臺 幣 二 百 萬 元 者 (e) 觀 光 賭 場 內 禁 止 設 置 自 動 提 款 機 自 動 貸 款 機 或 其 他 提 供 預 借 現 金 服 務 之 機 器 設 備 (f) 當 遇 有 酒 醉 或 無 意 識 狀 態 之 客 戶 從 事 博 奕 活 動 時,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 及 下 列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並 立 即 通 知 專 責 機 關 者 : 引 誘 媒 介 色 情 或 其 他 妨 害 風 化 之 行 為 施 用 毒 品 或 其 他 違 法 管 制 藥 品 鬥 毆 或 酗 酒 滋 事 非 法 借 貸 或 洗 錢 或 詐 欺 等 行 為 從 事 非 經 專 責 機 關 核 定 之 博 奕 活 動 等 之 行 為 等 (g) 博 奕 廣 告 不 得 以 廣 播 電 視 電 影 片 錄 影 物 電 子 訊 號 電 腦 網 路 報 紙 雜 誌 看 板 海 報 單 張 通 知 通 告 說 明 書 樣 品 招 貼 展 示 或 其 他 文 字 圖 畫 物 品 或 電 磁 紀 錄 物 為 宣 傳 之 方 式 為 之 但 經 專 責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h) 配 合 辦 理 嗜 賭 防 制 之 宣 導 研 究 及 其 他 措 施, 並 每 年 提 出 成 果 報 告 (5) 賭 金 及 奬 金 爭 議 處 理 方 面 :(a) 自 發 生 之 日 起 3 日 內 未 能 解 決 者, 除 有 客 戶 書 面 不 同 意 外, 觀 光 博 奕 業 應 向 博 奕 調 查 人 員 申 請 調 查 ; 博 奕 調 查 人 員 應 於 15 日 內 提 出 解 決 爭 議 事 件 之 方 案 ; 此 調 查 程 序 準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6 條 至 第 43 條 規 定 (b) 解 決 爭 議 之 方 案, 經 爭 議 雙 方 同 意 成 立 調 解 者 應 作 成 調 解 書 ; 如 不 服 方 案, 得 於 方 案 送 達 之 日 起 算 15 日 內 附 具 理 由 向 專 責 機 關 申 請 再 調 解 (c) 觀 光 博 奕 業 應 就 每 月 場 內 發 生 賭 金 及 奬 金 爭 議 原 因 事 由 處 理 方 式, 按 月 報 請 專 責 機 關 備 查 (6) 禁 止 入 場 及 處 分 方 面 :(a) 禁 止 進 入 的 六 款 情 形, 如 未 滿 20 歲 經 觀 光 博 奕 業 列 為 禁 止 進 入 等 ; 專 責 機 關 應 定 期 通 知 業 者 禁 止 進 入 名 單 16

23 (b) 禁 止 進 入 之 人 於 場 內 不 得 享 有 奬 金 累 積 奬 金 奬 品 或 其 他 利 益, 觀 光 博 奕 業 亦 不 得 支 付 之 ; 已 支 付 者, 應 全 數 提 繳 主 管 機 關 (c) 禁 止 進 入 名 單 得 由 觀 光 博 奕 業 本 人 本 人 之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親 屬 或 最 近 一 年 內 有 同 居 事 實 其 他 親 屬 或 債 權 人 提 出 申 請 (d) 專 責 機 關 得 依 職 權 或 申 請, 以 及 曾 有 妨 礙 博 奕 活 動 公 正 公 平 或 曾 於 觀 光 賭 場 內 從 事 不 法 或 犯 罪 活 動 者, 作 成 禁 止 進 入 處 分 (e) 觀 光 賭 場 所 在 地 之 縣 ( 市 ) 政 府 經 縣 ( 市 ) 議 會 通 過 後, 制 定 自 治 條 例, 得 限 制 設 籍 該 縣 市 之 居 民 進 入 觀 光 賭 場, 但 工 作 人 員 除 外 (7) 博 奕 活 動 及 設 備 方 面 :(a) 博 奕 設 備 應 符 合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技 術 規 範, 並 經 專 責 機 關 檢 驗 合 格 ; 非 經 核 准 不 得 修 改 其 結 構 操 作 系 統 遊 戲 種 類 規 則 及 內 容 ; 觀 光 博 奕 業 博 奕 設 備 及 博 奕 設 備 商 之 管 理, 不 適 用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管 理 條 例 之 規 定 (b) 製 造 供 應 博 奕 機 台 及 累 積 奬 金 之 博 奕 設 備 者,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並 取 得 博 奕 設 備 商 執 照 ; 並 準 用 第 9 條 及 第 10 條 經 專 責 機 關 為 適 格 性 審 查 (c) 累 積 奬 金 的 博 奕 設 備 應 經 專 責 機 關 核 准, 始 得 設 置 或 使 用 ; 累 積 奬 金 之 博 奕 設 備 不 得 連 線 至 觀 光 賭 場 外, 但 經 專 責 機 關 核 准 與 其 他 觀 光 賭 場 連 線 者, 不 在 此 限 (d) 專 責 機 關 對 設 置 於 場 內 的 博 奕 設 備 及 其 他 相 關 營 運 紀 錄 進 行 檢 查 ; 不 合 格 或 有 其 他 違 反 法 令 者, 得 命 停 止 營 運 該 博 奕 設 備 (f) 各 觀 光 賭 場 之 博 奕 活 動 及 其 遊 戲 規 則, 應 由 觀 光 博 奕 業 擬 訂, 報 請 專 責 機 關 核 定 公 告 (8) 內 部 控 制 及 財 務 審 計 方 面, 觀 光 博 奕 業 應 :(a)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制 度 並 報 請 核 准 ; 重 大 變 更 時 亦 同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制 度 應 包 括 觀 光 賭 場 收 入 借 貸 免 費 服 務 人 員 配 置 及 其 薪 資 配 合 洗 錢 防 制 之 措 施 等 二 十 項 目 (b) 每 屆 營 業 年 度 終 了 合 併 編 列 財 務 報 表 年 報 及 營 業 報 告 書, 並 將 相 關 文 件 與 盈 餘 分 配 或 虧 損 撥 補 之 股 東 會 決 議 等, 於 股 東 會 承 認 之 日 起 算 15 日 內 報 請 備 查 (c) 將 營 業 相 關 之 文 件 妥 適 保 存, 以 供 專 責 機 關 或 其 指 定 之 人 隨 時 檢 查 (9) 博 奕 從 業 人 員 方 面 : 禁 止 進 入 觀 光 賭 場 之 人 不 得 在 場 內 工 作 ; 專 責 機 關 得 要 求 提 報 觀 光 賭 場 內 之 工 作 人 員 名 單 職 銜 及 職 務 內 容 博 奕 從 業 人 員 及 從 事 測 試 維 修 保 養 博 奕 設 備 相 關 業 務 之 人 員, 經 專 責 機 關 許 可 17

24 並 發 給 工 作 證, 始 得 執 行 其 業 務 前 揭 人 員 均 不 得 於 其 任 職 之 觀 光 賭 場 內 從 事 博 奕 活 動 ; 違 者 所 獲 得 之 奬 金, 其 不 得 享 有 業 者 得 不 支 付 並 提 繳 主 管 機 關 (10) 博 奕 經 紀 業 及 博 奕 經 紀 人 方 面 :(a) 博 奕 經 紀 業 應 經 適 格 性 審 查 合 格,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博 奕 經 紀 業 執 照, 始 得 經 營 博 奕 經 紀 業 務 ; 博 奕 經 紀 人 應 經 專 責 機 關 許 可 並 取 得 工 作 證, 始 得 執 行 業 務 (b) 除 經 專 責 機 關 核 准 外, 不 得 貸 款 予 客 戶 於 觀 光 賭 場 從 事 博 奕 活 動, 或 接 受 其 以 現 金 卡 信 用 卡 及 其 他 簽 帳 工 具 支 付 從 事 博 奕 活 動 之 籌 碼 或 現 金 (c) 博 奕 經 紀 業 自 觀 光 博 奕 業 獲 得 佣 金 報 酬 之 上 限 及 其 收 取 方 式, 主 管 機 關 得 限 制 之 (d) 博 奕 經 紀 業 及 博 奕 經 紀 人 應 依 專 責 機 關 規 定 之 期 限 及 方 式, 提 供 與 觀 光 博 奕 業 簽 訂 之 契 約, 以 及 介 紹 至 觀 光 賭 場 從 事 博 奕 之 客 戶 資 料 等 資 料 ; 變 更 時 亦 同 4. 於 第 四 章 規 定 觀 光 博 奕 業 之 稅 費 37, 包 括 :(1) 觀 光 博 奕 業 特 許 費 - 自 取 得 營 運 執 照 之 日 起, 以 觀 光 賭 場 每 月 博 奕 營 業 收 入 為 計 算 基 礎, 按 月 向 主 管 機 關 繳 納 其 比 率 為 : 第 一 年 至 第 十 五 年 為 7% 第 十 六 年 至 二 十 五 年 為 8% 第 二 十 六 年 起 為 9% (2) 博 奕 特 別 稅 - 觀 光 賭 場 所 在 縣 ( 市 ) 政 府 得 以 觀 光 博 奕 業 之 博 奕 營 業 收 入 為 計 算 基 礎, 按 月 徵 收 博 奕 特 別 稅,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7% (3) 觀 光 賭 場 特 許 營 運 執 照 費 - 主 管 機 關 得 以 徵 收 觀 光 賭 場 特 許 營 運 執 照 費, 作 為 維 護 博 奕 活 動 之 公 平 防 止 觀 光 賭 場 內 不 法 與 犯 罪 情 事 及 安 全 管 理 所 需 之 人 力 設 備 等 監 理 成 本 之 財 源 之 一 ; 該 執 照 費 採 曆 年 制 5. 於 第 五 章 規 定 公 益 管 理 及 嗜 賭 防 制 38, 包 括 觀 光 博 奕 業 每 年 應 將 博 奕 營 業 收 入 0.5% 予 主 管 機 關 供 辦 理 教 育 文 化 社 會 福 利 醫 療 及 公 共 衞 生 公 益 支 出 之 用 主 管 機 關 應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嗜 賭 防 制 基 金 會, 觀 光 博 奕 業 每 年 應 提 撥 博 奕 營 業 收 入 0.5% 捐 贈 基 金 會 ; 以 及 基 金 會 辦 理 之 事 項 6. 於 第 六 章 規 定 罰 則 39, 包 括 對 於 違 反 該 條 例 的 處 罰, 其 中 有 關 防 制 洗 錢 規 定, 為 無 正 當 由 攜 帶 新 臺 幣 10 萬 元 以 上 之 籌 碼 離 開 觀 光 賭 場 者, 處 新 臺 幣 10 萬 元 以 上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37 同 註 22, 77~ 同 註 22, 80~ 同 註 22, 83~

25 40 7. 於 第 七 章 規 定 附 則, 包 括 :(1) 觀 光 博 奕 業 屬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其 他 有 被 利 用 進 行 洗 錢 之 虞 之 機 構, 適 用 洗 錢 防 制 法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規 定 (2) 從 事 博 奕 活 動 所 生 債 務 及 觀 光 博 奕 業 或 博 奕 經 紀 業 提 供 之 貸 款, 其 請 求 權 因 二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3) 主 管 機 關 及 專 責 機 關 得 於 必 要 範 圍 內,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依 該 條 例 執 行 職 務 所 取 得 之 個 人 資 料, 並 得 請 求 機 關 團 體 或 個 人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機 關 團 體 或 個 人 應 予 配 合 ; 行 使 職 權 之 公 務 員 觀 光 博 奕 業 博 奕 經 紀 業 對 其 職 務 上 所 知 悉 或 持 有 所 定 文 書 及 資 訊, 應 予 保 密 (4) 依 本 條 例 特 許 經 營 觀 光 賭 場 或 於 觀 光 賭 場 內 從 事 博 奕 活 動 者, 不 適 用 刑 法 賭 博 罪 章 及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84 條 規 定 (5) 觀 光 博 奕 業 客 戶 於 觀 光 賭 場 從 事 博 奕 活 動 之 所 得, 免 徵 所 得 稅 ; 免 徵 所 得 稅 之 實 施 期 間, 自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首 張 觀 光 賭 場 特 許 營 運 執 照 之 日 起 算 二 十 年 四 外 國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法 ( 一 ) 美 國 美 國 各 州 政 府 自 行 決 定 是 否 開 放 博 奕 活 動 設 置 賭 場 監 管 機 關 以 及 制 定 監 管 法 令 制 度 在 此 以 紐 澤 西 州 賭 場 管 制 法 (Casino Control Act) 為 說 明, 該 法 於 1977 年 通 過 並 施 行, 其 監 管 機 關 賭 場 管 制 委 員 會 (Casino Control Commission) 官 網 編 列 為 第 1 條 至 第 16 條 41, 其 架 構 及 重 點 說 明 如 下 : 1. 於 第 1 條 規 定 介 紹 及 一 般 規 定, 包 括 制 定 該 法 的 該 州 公 共 政 策 的 18 項 聲 明 ; 該 法 亦 適 用 於 賭 場 聯 播 法 (Casino Simulcasting Act); 以 及 名 詞 定 義 於 第 2 條 規 定 賭 場 管 制 委 員 會 及 博 奕 強 制 執 行 處 的 設 置 及 組 織, 包 括 : 其 設 置 ; 成 員 人 數 資 格 及 適 格 性 派 任 及 約 定 條 件 薪 資 ; 組 織 及 僱 員 ; 特 定 貢 獻 的 限 制 以 及 博 奕 強 制 執 行 部 門, 其 組 織 僱 員 費 用 及 限 制 同 註 22, 109~ 同 註 9,N.J.S.A.5:12-1~5: 以 及 N.J.S.A.5:12A-1~5:12A-6, 其 他 同 前 42 同 註 9,N.J.S.A.5:12-1~12-49, 其 他 同 前 43 同 註 9,N.J.S.A.5:12-50~57, 其 他 同 前 19

26 3. 於 第 3 條 規 定 管 制 機 關 的 限 制, 包 括 : 委 員 委 員 會 員 工 部 門 員 工 及 代 理 人 之 事 前 僱 傭 的 限 制 ; 委 員 委 員 會 員 工 部 門 員 工 的 僱 傭 限 制 ; 過 去 僱 傭 的 限 制 ; 申 請 人 及 執 照 持 有 人 違 反 責 任 ; 執 行 於 第 4 條 規 定 賭 場 管 制 委 員 會 義 務 及 權 力, 包 括 : 委 員 會 的 義 務 ; 調 查 的 聽 審 會 ; 收 取 費 用 罰 鍰 或 稅 ; 管 理 規 則 的 採 用 修 正 或 刪 除 ; 必 要 規 則 ; 需 要 逐 出 特 定 人 的 規 則 ; 特 定 人 的 逐 出 轟 出 ; 從 博 奕 活 動 自 我 逐 出 的 名 單 ; 被 逐 出 的 人 没 收 奬 金 其 他 處 罰 ;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及 建 議 ; 會 議 及 法 定 人 數 ; 備 忘 錄 及 紀 錄 ; 被 視 為 機 密 的 資 訊 資 料 及 其 例 外 ; 權 力 非 列 舉 方 式 於 第 5 條 規 定 博 奕 強 制 執 行 部 門 的 權 力 及 義 務, 包 括 : 一 般 義 務 及 權 力 ; 法 律 強 制 執 行 權 力 及 責 任 ; 執 照 持 有 人 註 冊 人 或 申 請 人 間 合 作 ; 檢 查 逮 捕 及 授 權 於 第 6 條 規 定 執 照 許 可, 包 括 :(1) 一 般 規 定 ; 發 放 附 加 型 式 賭 場 執 照 的 試 驗 性 計 畫 ; 藉 由 小 規 模 籌 劃 博 奕 設 備 特 別 的 便 利 措 施 來 增 加 賭 場 空 間 (2) 遵 循 的 聲 明 ; 賭 場 執 照 申 請 人 的 適 格 ; 批 准 的 飯 店 (3) 賭 場 執 照 申 請 要 件 ; 附 加 要 件 ; 放 發 賭 場 執 照 的 資 格 ; 行 為 適 當 性 ; 賭 場 執 照 之 失 格 判 據 (4) 對 賭 場 執 照 申 請 人 的 調 查 建 議 報 告 ; 執 照 持 有 人 提 出 文 件 及 資 料 ; 賭 場 重 要 員 工 的 執 照 ; 賭 場 員 工 的 註 冊 ; 多 重 身 分 賭 場 員 工 的 簽 署 (5) 賭 場 服 務 產 業 企 業 的 執 照 許 可 ; 勞 工 組 織 的 註 冊 ; 對 執 照 和 註 冊 的 批 准 及 駁 回, 而 非 對 賭 場 執 照 ; 執 照 及 註 冊 的 更 新 於 第 6B 條 規 定 臨 時 賭 場 授 權, 包 括 : 轉 讓 賭 場 的 適 格 及 要 件 ; 委 員 會 要 求 考 量 臨 時 賭 場 授 權 的 考 量 ; 信 賴 協 議 的 規 定 及 適 用 ; 義 務 及 責 任 ; 委 員 會 授 予 或 駁 回 臨 時 授 權 後 9 個 月, 得 再 延 長 3 個 月 應 作 成 決 定 於 第 7 條 規 定 經 營 的 條 件, 包 括 : 經 營 證 明 書 ; 營 業 時 間 ; 賭 場 設 備 要 件 ; 內 部 控 管 ; 博 奕 及 博 奕 設 備 ; 接 受 年 金 累 積 奬 金 給 付 的 權 利 ; 年 金 累 積 奬 金 得 奬 的 快 速 通 知 ; 為 小 孩 支 持 未 付 款 項 的 抵 銷 抵 押 權 ; 賒 帳 ; 帳 戶 設 立 及 44 同 註 9,N.J.S.A.5:12-58~12-62, 其 他 同 前 45 同 註 9,N.J.S.A.5:12-63~12-75, 其 他 同 前 46 同 註 9,N.J.S.A.5:12-76~12-79, 其 他 同 前 47 同 註 9,N.J.S.A.5:12-80~12-95, 其 他 同 前 48 第 6A 條 即 N.J.S.A.5: ~ 內 容 已 刪 除 第 6B 條 即 N.J.S.A.5: ~ 第 6C 條 即 N.J.S.A.5: ~ 為 網 路 博 奕 故 從 略 20

27 限 制 ; 金 錢 買 回 及 限 制 ; 金 錢 交 易 的 報 告 ; 招 待 旅 遊 及 問 候 服 務 ; 酒 類 飲 料 在 賭 場 飯 店 設 備 ; 賭 場 持 有 人 的 出 租 及 契 約 ; 公 司 的 執 照 持 有 人 的 證 券 處 置 ; 賭 場 僱 傭 於 第 8 條 規 定 聽 審, 包 括 : 聽 審 的 行 為 證 據 規 則 輕 視 的 懲 罰 ; 程 序 不 利 執 照 持 有 人 時 ; 緊 急 命 令 ; 司 法 審 查 於 第 9 條 規 定 懲 罰, 包 括 : 執 照 費 用 給 付 的 故 意 逃 避 其 他 行 為 和 疏 忽 的 懲 罰 ; 未 經 許 可 賭 場 的 不 合 法 博 奕 遊 戲 及 其 懲 罰 ; 詐 騙 和 詐 欺 及 其 懲 罰 ; 博 奕 時 使 用 特 定 裝 置 屬 於 犯 罪 裝 置 的 没 收 ; 不 合 法 使 用 偽 造 的 籌 碼 遊 戲 木 棍 (gaming billets) 作 記 號 的 紙 牌 骰 子 詐 欺 裝 置 或 不 合 法 錢 幣 及 其 懲 罰 ; 在 有 執 照 的 賭 場 詐 欺 遊 戲 和 裝 置 及 其 懲 罰 ; 不 合 法 持 有 裝 置 設 備 或 其 他 實 質 違 法 製 造 散 布 銷 售 或 服 務 ; 無 執 照 或 受 限 制 的 僱 傭 及 其 懲 罰 ; 被 禁 止 受 僱 的 人 違 反 四 級 犯 罪 ; 需 要 逐 出 特 定 人 的 規 則 被 列 逐 出 名 單 之 人 的 不 合 法 進 入 及 其 懲 罰 ; 被 禁 止 的 特 定 人 參 與 博 奕 懲 罰 及 答 辯 ; 被 禁 止 的 政 治 捐 獻 及 其 懲 罰 ; 博 奕 執 照 持 有 人 及 機 關 的 扣 留 或 詢 問 人 的 權 限 免 責 及 必 要 注 意 ; 其 他 犯 罪 一 般 懲 罰 ; 持 續 性 犯 罪 ; 從 博 奕 法 規 免 除 ; 定 義 詐 騙 者 影 響 和 貪 腐 組 織 ; 被 禁 止 的 活 動 ; 民 事 補 救 ; 民 事 調 查 的 需 求 ; 可 疑 交 易 的 報 告 ; 未 能 報 告 及 其 處 罰 ; 報 告 的 紀 錄 ; 規 則 和 管 理 ; 對 涉 及 禁 止 交 易 的 人 的 通 知 為 四 級 犯 罪 ; 豁 免 民 事 責 任 於 第 9A 條 規 定 賭 場 執 照 的 接 管 權, 包 括 : 管 理 權 機 構 及 指 定 管 理 委 員 ; 委 員 會 對 管 理 委 員 的 書 面 指 示 ; 管 理 委 員 的 權 力 授 權 及 義 務 ; 管 理 委 員 及 其 他 人 的 薪 資 ; 承 擔 未 付 的 債 務 ; 在 管 理 權 期 間 淨 賺 的 給 付 ; 大 批 銷 售 後 的 給 付 ; 委 員 會 的 持 續 管 轄 權 ; 管 理 權 的 停 止 ; 必 要 的 報 告 ; 對 管 理 委 員 行 動 的 複 審 ; 博 奕 強 制 執 行 部 門 的 調 查 於 第 10 條 綜 合 規 定, 包 括 : 美 國 聯 邦 法 第 15 條 規 定 州 的 限 制 經 營 免 稅 從 的 聲 明 ; 合 法 運 送 博 奕 設 備 到 紐 澤 西 州 ; 個 別 性 及 優 先 購 買 ; 公 平 的 僱 傭 機 會 執 照 的 要 件 及 部 門 的 強 制 執 行 ; 無 障 礙 設 施 ; 禁 止 政 治 的 捐 獻 同 註 9,N.J.S.A.5:12-96~12-106, 其 他 同 前 50 同 註 9,N.J.S.A.5:12-107~12-110, 其 他 同 前 51 同 註 9,N.J.S.A.5:12-111~12-130, 其 他 同 前 52 同 註 9,N.J.S.A.5: ~ , 其 他 同 前 53 同 註 9,N.J.S.A.5:12-131~12-138, 其 他 同 前 21

28 13. 於 第 11 條 規 定 費 用 及 稅, 包 括 :(1) 賭 場 執 照 的 費 用 ; 拉 霸 機 的 執 照 費 用 ; 除 賭 場 執 照 以 外 的 其 他 費 用 ; 部 門 或 委 員 會 收 取 成 本 的 費 用 ; 顧 客 應 負 博 奕 相 關 義 務 的 期 滿 期 滿 日 期 繳 納 給 賭 場 年 收 益 基 金 (2) 賭 場 管 制 基 金 ; 總 年 收 益 稅 ; 徵 收 投 資 替 代 稅 (investment alternative tax); 年 總 收 益 的 年 扣 除 額 相 對 於 促 進 博 奕 信 用 (3) 賭 場 年 收 益 基 金 ; 使 用 賭 場 年 收 益 基 金 的 錢 ; 從 投 資 來 的 收 益 歸 功 於 賭 場 年 收 益 基 金 ; 收 益 的 計 算 ; 賭 場 年 收 益 基 金 諮 詢 委 員 會 ; 委 員 會 義 務 ; 組 織 主 席 選 舉 秘 書 ; 津 貼 服 務 所 產 生 的 費 用 ; 每 年 3 月 1 日 前 向 州 立 法 機 關 提 出 年 報 ; 賭 場 飯 店 每 天 每 出 租 一 間 房 間 繳 付 稅 費 3 美 元 (4) 賭 場 執 照 持 有 人 繳 付 賭 場 座 落 地 的 場 所 稅 ; 利 益 (5) 每 年 3 月 15 日 前 應 繳 納 總 年 收 益 稅 ;8% 稅 款 加 於 多 重 賭 場 進 步 的 拉 霸 機 年 收 益 ;7.5% 稅 款 加 於 特 定 修 正 賭 場 執 照 持 有 人 的 淨 收 益 (6) 稅 責 任 的 決 定 ; 懲 罰 ; 格 式 ; 州 稅 統 一 程 序 法 的 適 用 於 第 12 條 規 定 賭 場 的 再 投 資, 包 括 :(1) 設 置 賭 場 再 投 資 發 展 機 關 (the Casino Reinvestment Development Authority,CRDA); 成 員 調 動 宣 誓 辦 公 室 ; 官 員 法 定 人 員 ; 公 共 成 員 的 薪 資 及 補 償 ; 指 定 代 表 人 參 加 會 議 ; 禁 止 利 益 ; 機 關 解 散 條 件 ; 機 關 的 目 的 ; 機 關 的 權 力 (2) 該 機 關 設 立 大 西 洋 城 基 金 ; 應 付 給 大 西 洋 城 基 金 的 錢 賭 場 執 照 持 有 人 應 付 部 分 ; 參 與 賭 場 再 發 展 機 關 計 畫 員 工 可 獲 得 薪 資 價 格 ; 實 行 的 權 利 權 力 或 義 務 ; 經 賭 場 再 投 資 發 展 機 關 採 用 的 可 獲 薪 資 的 規 則 及 管 理 (3) 發 行 債 券 給 賭 場 執 照 持 有 人 ; 發 行 債 券 通 知 或 其 他 義 務 ; 決 議 授 權 債 券 及 其 規 定 ; 收 益 年 收 益 或 財 物 的 抵 押 及 其 有 效 性 效 果 ;(4) 依 1954 年 內 部 年 收 益 法 提 供 之 債 券 利 益 的 處 置 ; 債 券 上 成 員 責 任 ; 機 關 的 財 產 和 債 券 稅 的 免 除 ; 機 關 財 產 因 執 行 或 司 法 程 序 的 免 除 ; 年 報 審 計 ; 機 關 得 使 用 其 他 機 關 的 員 工 ; 年 度 預 算 同 意 標 示 專 案 否 決 傳 送 ; 義 務 的 擔 保 決 議 的 規 定 (5) 再 投 資 授 權 判 據 及 優 先 權 ; 州 立 法 機 關 的 決 定 及 關 於 大 西 洋 城 再 發 展 的 宣 告 ; 對 賭 場 飯 店 停 車 場 設 施 停 車 修 車 庫 車 庫 的 每 輛 車 至 少 徵 收 3 美 元 ; 州 政 府 與 債 券 持 有 人 間 約 定 不 得 刪 除 降 低 或 修 改 賭 場 停 車 費 ; 特 別 基 金 費 用 的 使 用 ; 收 取 費 用 的 責 任 ; 發 行 債 券 及 票 據 ; 機 關 的 契 約 和 債 券 票 據 持 有 人 間 的 契 約 ; 為 飯 店 發 展 計 畫 將 金 錢 撥 出 ; 決 定 關 於 賭 場 再 投 資 發 展 機 關 都 市 更 新 計 畫 ; 都 市 更 新 計 畫 的 定 義 ; 都 市 更 新 計 畫 奬 勵 方 案 ; 銷 售 定 金 及 54 同 註 9,N.J.S.A.5:12-139~12-152, 其 他 同 前 22

29 使 用 稅 年 收 益 ; 飯 店 房 的 定 金 使 用 費 用 收 入 ; 設 立 計 畫 基 金 ; 設 立 飯 店 房 基 金 ; 在 計 畫 和 基 金 設 立 分 開 帳 戶 ; 經 建 議 的 區 域 專 案 計 畫 ; 娛 樂 零 售 計 畫 社 區 和 家 庭 發 展 計 畫 的 提 案 ; 機 關 主 辦 的 計 畫 ; 賭 場 再 投 資 發 展 機 關 發 行 的 債 券 設 立 賭 場 資 本 建 設 基 金 ; 大 西 洋 城 拓 展 基 金 的 設 立 及 使 用 (6) 計 畫 合 格 性 決 定 的 放 棄 ; 有 關 投 資 稅 收 抵 免 佈 局 之 要 件 的 放 棄 ; 有 關 頭 十 年 稅 義 務 和 投 資 稅 信 用 佈 局 之 要 件 的 放 棄 及 其 條 件 ; 債 券 購 買 或 投 資 場 所 的 捐 獻 ; 賭 場 飯 店 或 相 關 設 施 的 方 案 投 資 利 益 改 進 或 增 值, 以 及 批 准 投 資 及 禁 止 ; 投 資 或 捐 獻 合 格 性 的 決 定 優 先 於 規 則 及 管 理, 以 及 其 條 件 ; 投 資 或 捐 獻 不 利 於 優 先 權 機 關 支 持 或 同 意 的 禁 止 ; 對 少 數 人 及 婦 女 事 業 的 幫 助 ; 州 立 法 機 關 授 權 賭 場 再 投 資 發 展 機 關 有 非 難 理 由 的 權 利 並 在 大 西 洋 城 有 名 的 範 圍 內 執 行 ; 機 關 會 議 的 備 忘 錄 行 為 的 有 效 日 期 否 決 於 第 13 條 規 定 保 留 契 約, 包 括 : 聲 明 定 義 少 數 人 及 婦 女 事 業 契 約 巴 士 事 業 的 保 留 違 規 的 懲 罰 決 定 資 格 被 公 認 事 業 的 名 單 及 附 加 規 則 於 第 15 條 規 定 州 的 緊 急 狀 況 運 作, 包 括 : 在 特 定 州 的 緊 急 狀 況 期 間 的 賭 場 和 聯 播 經 營 的 繼 續 ; 部 門 同 意 的 內 部 控 管 優 於 州 的 緊 急 狀 況 ; 州 緊 急 狀 況 期 間 有 關 經 營 的 禁 止 ; 財 產 轉 讓 的 限 制 ; 特 定 期 間 的 計 算 ; 規 則 的 採 用 ; 生 效 日 期 於 第 16 條 規 定 大 西 洋 城 旅 遊 觀 光 區 域, 包 括 有 關 大 西 洋 城 觀 光 區 域 的 定 義 ; 大 西 洋 城 觀 光 區 域 ; 發 展 和 設 計 導 覽 土 地 使 用 規 則 ; 在 設 立 觀 光 區 域 後 機 關 的 行 動 行 銷 方 案 ; 公 共 安 全 計 畫 的 發 展 ; 有 關 修 改 法 律 之 成 本 節 省 金 額 的 決 定 紐 澤 西 競 賽 委 員 會 的 分 配 ; 大 西 洋 城 國 際 航 空 機 場 的 移 轉 年 收 益 的 分 配 及 其 程 序 ; 大 西 洋 城 習 俗 暨 旅 客 機 關 移 轉 給 賭 場 再 投 資 發 展 機 關 習 俗 中 心 部 門 ; 移 轉 後 計 畫 的 狀 態 ; 行 動 同 意 優 先 於 移 轉 日 期 ; 不 影 響 現 行 法 律 規 定 ; 機 關 在 觀 光 區 域 設 置 的 被 認 為 權 力 大 西 洋 城 特 別 改 進 區 域 及 其 部 門 ; 除 有 例 外 規 定 外, 所 有 規 定 應 符 合 州 機 關 移 轉 法 (State Agency Transfer Act) 規 定 ; 不 影 響 債 券 持 有 人 的 義 務 ; 授 權 成 為 夥 伴 關 係 同 註 9,N.J.S.A.5:12-153~12-183, 其 他 同 前 56 同 註 9,N.J.S.A.5:12-184~12-190, 其 他 同 前 57 第 14 條 即 N.J.S.A.5:12-191~210 規 定 賭 場 聯 播 故 從 略 第 15 條 即 N.J.S.A.5:12-211~ 同 註 9,N.J.S.A.5:12-218~12-233, 其 他 同 前 23

30 ( 二 ) 中 國 澳 門 中 國 澳 門 立 法 會 依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71 條 第 1 項 及 3 項 制 定 第 16/2001 號 法 律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經 營 法 律 制 度, 該 法 於 2001 年 9 月 24 日 發 布, 全 文 分 六 章 共 計 57 條, 其 架 構 及 重 點 如 下 : 1. 於 第 一 章 為 一 般 規 定, 包 括 :(1) 該 法 的 五 個 主 要 標 的 非 法 博 彩 根 據 特 別 法 予 以 刑 事 處 罰 互 相 博 彩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互 動 博 彩 向 公 眾 提 供 之 博 彩 活 動 及 博 彩 中 介 人 等 之 名 詞 定 義 (2) 娛 樂 場 一 詞 僅 供 經 營 幸 運 博 彩 的 承 批 公 司 使 用 幸 運 博 彩 的 經 營 須 經 事 先 批 給 且 僅 可 在 娛 樂 場 內 經 營 幸 運 博 彩 的 種 類 (3) 經 營 娛 樂 場 的 幸 運 博 彩 之 承 批 公 司 不 得 經 營 任 何 形 式 的 互 動 博 彩 (4) 幸 運 博 彩 之 經 營 地 方 限 於 政 府 批 准 的 地 方 及 場 所 範 圍 內 進 行 (5)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視 為 持 續 性 博 彩 區 域, 除 經 政 府 許 可 之 例 外 情 況 或 緊 急 情 況 下, 各 娛 樂 場 應 全 年 運 作 於 第 二 章 規 定 批 給 制 度, 包 括 :(1) 第 一 節 為 競 投 方 面 :(a) 批 給 制 度 是 僅 可 由 在 特 區 成 立 公 司 所 營 事 業 僅 為 經 營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或 其 他 方 式 博 彩 並 獲 得 批 給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從 事 ; 承 批 公 司 須 與 特 區 政 府 簽 訂 行 政 合 同 ; 經 營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之 批 給 至 多 為 三 個 (b) 公 開 競 投 開 投 接 納 競 投 批 給 之 判 給 對 判 給 行 為, 得 向 中 級 法 院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批 給 期 間 不 得 多 於 二 十 年 (c) 政 府 對 參 與 競 投 之 公 司 作 適 當 資 格 的 審 查 程 序, 調 查 費 用 從 其 參 與 競 投 之 擔 保 金 金 額 中 扣 除 ; 審 查 具 備 適 當 資 格, 包 括 擁 有 該 公 司 5% 以 上 資 本 的 股 東 該 公 司 董 事 及 在 娛 樂 場 擔 任 要 職 的 主 要 僱 員 (d) 承 批 公 司 必 須 在 批 給 期 間 保 持 其 財 才 且 須 接 受 政 府 之 持 續 引 領 及 監 管 (e) 競 投 卷 宗, 包 括 其 內 所 載 之 文 件 及 資 料, 以 及 有 關 競 投 之 全 部 文 件 及 資 料 均 屬 機 密 文 件, 第 三 人 不 得 查 閱 (2) 第 二 節 為 承 批 公 司 方 面 :(a) 承 批 公 司 如 公 司 資 本 不 足 澳 門 幣 二 億 元 者, 不 得 經 營, 且 證 明 公 司 資 本 已 全 數 以 現 金 繳 足 (b) 禁 止 在 公 司 機 構 兼 任 職 務 ; 承 批 公 司 管 理 權 授 予 一 名 常 務 董 事, 其 須 為 永 久 居 民 且 至 少 擁 有 公 司 10% 以 上 公 司 資 本 (c) 承 批 公 司 須 按 照 批 給 合 同 之 規 定 繳 納 每 年 的 溢 價 金, 政 府 亦 可 規 定 按 月 繳 納 (d) 各 承 批 公 司 禁 止 作 出 限 制 競 爭 之 行 為 (e) 其 他 應 履 行 義 務, 如 保 持 娛 樂 場 所 有 附 屬 設 施 及 相 連 部 分 按 指 定 用 途 或 按 獲 准 之 用 途 正 常 運 作 ; 提 供 一 項 擔 保 金, 作 為 執 行 其 須 履 行 之 59 同 註 10, 1~ 6, 其 他 同 前 24

31 法 定 義 務 及 合 同 義 務 之 擔 保 ; 儘 快 將 可 能 影 響 公 司 正 常 運 作 之 任 何 情 況 通 知 政 府 ; 接 受 每 日 監 察 經 營 博 彩 毛 收 入 ; 博 彩 廳 及 區 域 裝 設 電 子 監 控 設 備, 以 保 障 人 身 和 財 產 安 全 ; 每 年 撥 出 不 超 過 其 博 彩 經 營 毛 收 入 2% 款 項 予 一 個 促 進 發 展 或 研 究 文 化 社 會 經 濟 教 育 科 學 學 術 及 慈 善 活 動 為 宗 旨 之 公 共 基 金 會 ; 每 年 撥 出 不 超 過 其 博 彩 經 營 毛 收 入 3% 款 項 用 以 發 展 城 市 建 設 推 廣 旅 遊 及 提 供 社 會 保 障 (f) 博 彩 中 介 人 應 領 取 准 照 受 政 府 監 察, 且 須 在 每 一 承 批 公 司 登 記 (g) 博 彩 廳 或 區 域 禁 止 以 下 人 士 進 入 : 未 滿 18 歲 以 下 之 人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準 禁 治 產 人 蓄 意 破 產 過 錯 人 ( 但 已 恢 復 權 利 者 除 外 ) 特 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 但 獲 許 可 或 執 勤 者 除 外 ) 非 在 值 班 時 間 之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承 批 公 司 的 僱 員 ( 但 以 其 僱 主 經 營 的 承 批 公 司 為 限 ) 醉 酒 狀 態 或 受 毒 品 作 用 影 響 的 人 攜 帶 武 器 爆 炸 裝 置 或 物 品 以 及 錄 像 或 錄 音 儀 器 的 人 以 及 其 他 享 有 自 由 通 行 權, 或 在 執 行 職 務 進 入, 但 均 不 得 直 接 或 透 過 他 人 進 行 博 彩, 前 者 如 行 政 長 官 司 長 及 行 政 會 委 員 等 人 ; 後 者 如 法 院 及 檢 察 院 司 法 官 等 人 (h) 驅 逐 離 場 : 凡 被 發 現 違 反 有 關 特 定 規 則 及 條 件 者, 或 被 認 為 不 適 宜 在 場 者,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的 督 察 或 娛 樂 場 管 理 層 人 員 可 命 令 該 人 離 場 (i) 政 府 保 留 允 許 進 入 娛 樂 場 的 權 利 於 第 三 章 規 定 稅 務 義 務 及 提 供 帳 目, 包 括 :(1) 博 彩 特 別 稅 之 稅 率 為 博 彩 毛 收 入 35%, 承 批 公 司 必 須 於 每 月 十 日 前 繳 交 至 澳 門 財 稅 廳 收 納 處 ; 其 他 有 依 法 繳 納 稅 項 稅 捐 費 用 及 手 續 費 (2) 博 彩 中 介 人 佣 金 稅 項 之 稅 率 為 支 付 或 其 他 報 酬 金 額 之 5%, 承 批 公 司 每 月 十 日 前 繳 交 至 澳 門 財 稅 廳 收 納 處 (3) 會 計 及 內 部 查 核 ; 強 制 公 布 資 產 負 債 表 損 益 表 及 附 件 業 務 綜 合 報 告 監 事 會 意 見 書 外 部 核 數 師 之 綜 合 意 見 書 擁 有 公 司 資 本 5% 以 上 主 要 股 東 名 單 及 公 司 機 構 據 位 人 姓 名 (4) 提 供 資 訊 予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 包 括 每 季 之 試 算 表 年 度 全 部 會 計 報 表 及 統 計 表 營 業 年 度 內 曾 為 董 事 會 或 監 事 會 成 員 受 託 人 以 及 會 計 部 門 負 責 人 之 全 名, 附 有 監 事 會 及 外 部 核 數 師 之 意 見 書 之 董 事 會 報 告 及 帳 目 (5) 賦 予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及 財 政 局 在 查 驗 及 監 察 方 面 特 別 權 力, 以 查 核 義 務 之 履 行 情 形 如 有 必 要 並 得 命 令 由 公 認 聲 譽 之 獨 立 核 數 師 或 由 其 他 實 體 進 行 特 別 審 計 同 註 10, 7~ 26, 其 他 同 前 61 同 註 10, 27~ 36, 其 他 同 前 25

32 4. 於 第 四 章 規 定 用 於 批 給 業 務 之 財 產, 包 括 :(1) 得 將 經 營 批 給 業 務 所 需 之 屬 於 特 區 所 有 之 財 產 之 享 有 收 益 和 使 用, 暫 時 性 轉 予 承 批 公 司 轉 移 應 以 一 式 三 份 之 保 管 筆 錄 載 明, 其 內 列 出 所 有 財 產, 並 由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財 政 局 及 承 批 公 司 之 代 表 簽 署 (2) 承 批 公 司 應 就 使 用 特 區 之 財 產 或 使 用 屬 特 區 管 理 使 用 開 發 之 財 產, 而 按 批 給 合 同 規 定 給 予 回 報 金 額 批 給 一 旦 撤 銷, 有 關 娛 樂 場 連 同 其 全 部 設 備 及 用 具 歸 屬 特 區 所 有, 不 賦 予 支 付 補 償 之 權 利 (3) 所 用 於 批 給 業 務 之 全 部 財 產 及 可 歸 屬 特 區 之 財 產, 載 於 財 產 清 冊, 由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財 政 局 及 承 批 公 司 各 執 一 份, 並 應 於 每 年 5 月 31 日 前 更 新 (4) 承 批 公 司 對 特 區 財 產 所 為 之 改 善 費, 不 得 請 求 任 何 賠 償 於 第 五 章 規 定 不 遵 守 及 撤 銷, 包 括 :(1) 行 政 上 之 違 法 行 為 : 違 反 本 法 律 補 足 法 規 或 批 給 合 同 的 規 定, 承 批 公 司 須 承 擔 繳 納 罰 款 責 任, 而 擁 有 10% 以 上 公 司 資 本 的 股 東 亦 須 負 連 帶 責 任 (2) 暫 時 行 政 介 入 : 承 批 公 司 發 生 或 將 發 生 無 合 理 理 由 中 斷 經 營 情 況, 或 在 公 司 組 織 及 運 作 上 在 設 施 及 在 供 經 營 之 用 之 物 品 在 總 體 狀 況 上 出 現 嚴 重 混 亂 或 不 足 之 情 況, 由 政 府 之 代 表 執 管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經 營 (3)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得 因 批 給 期 間 屆 滿 與 承 批 公 司 協 議 贖 回 不 履 行 義 務 公 共 利 益 而 撤 銷 經 營 批 給 以 及 贖 回 不 履 行 義 務 因 公 共 利 益 而 解 除 之 相 關 規 定 於 第 六 章 為 最 後 及 過 渡 規 定, 包 括 :(1) 依 該 法 規 定 成 立 但 未 能 取 得 批 給 之 公 司 之 股 東, 必 須 於 不 判 給 通 知 之 日 起 或 對 不 判 給 提 出 上 訴 之 裁 決 確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內, 決 議 解 散 有 關 公 司 (2) 行 政 長 官 及 政 府 應 公 佈 該 法 之 補 足 法 規, 除 為 妥 善 實 施 該 法 所 必 需 之 其 他 規 定 外, 其 範 圍 應 包 括 規 範 公 開 競 投 及 批 給 合 同 之 施 行 細 則 博 彩 廳 之 使 用 及 逗 留 供 經 營 博 彩 業 務 之 場 所 之 運 作 博 彩 毛 收 入 之 監 察 參 與 經 營 之 人 娛 樂 場 博 彩 之 進 行 及 行 政 上 之 違 法 行 為 等 活 動 之 規 定 64 ( 三 ) 澳 大 利 亞 62 同 註 10, 37~ 42, 其 他 同 前 63 同 註 10, 43~ 48, 其 他 同 前 64 同 註 10, 49~ 57, 其 他 同 前 26

33 澳 大 利 亞 對 賭 場 的 監 管 權 源 與 美 國 相 同, 由 各 州 各 領 地 之 地 方 政 府 各 自 管 理, 並 自 行 制 定 監 管 法 律 及 制 度 在 此 以 新 南 威 爾 斯 州 1992 年 賭 場 管 制 法 (Casino Control Act 1992) 說 明, 該 法 全 文 共 分 十 一 部 分, 條 文 編 號 自 第 1 條 至 第 171 條, 其 架 構 及 重 點 如 下 : 1. 於 第 一 部 分 前 言 規 定, 包 括 : 對 賭 場 賭 場 僱 員 賭 場 執 照 賭 場 經 營 人 等 名 詞 之 法 律 定 義 ; 在 有 執 照 賭 場 為 博 奕 是 合 法 的 ; 該 法 之 主 要 目 標 ; 及 為 維 護 賭 場 博 奕 誠 實, 部 長 所 為 之 指 示 於 第 二 部 分 規 定 賭 場 及 雪 梨 內 城 郊 區 Barangaroo 限 制 性 博 奕 設 備, 包 括 : 本 法 只 准 許 一 個 賭 場 執 照, 一 個 賭 場 執 照 只 得 適 用 一 家 賭 場 ; 為 賭 場 的 需 要, 部 長 得 隨 時 以 書 面 指 示 主 管 機 關 亦 即 獨 立 的 酒 類 暨 博 奕 管 理 機 關 ; 賭 場 的 博 奕 機 器 ; 於 部 長 指 示 下, 主 管 機 關 得 公 開 邀 請 意 向 書 ; 申 請 賭 場 執 照 ; 決 定 申 請 需 考 量 的 事 項 ; 申 請 人 及 其 緊 密 合 夥 人 的 合 適 性 ; 限 制 性 博 奕 執 照 的 申 請 ; 限 制 性 博 奕 執 照 申 請 人 及 其 緊 密 關 係 人 的 合 適 性 ; 對 申 請 的 調 查 ; 主 管 機 關 得 要 求 進 一 步 資 訊 等 ; 調 查 費 用 由 申 請 人 給 付 ; 申 請 資 料 的 更 新 ; 申 請 的 決 定 ; 主 管 機 關 對 賭 場 場 所 的 定 義 ;Barangaroo 地 區 限 制 博 奕 設 備 的 界 限 ; 賭 場 執 照 的 效 期, 除 有 撤 銷 或 放 棄 外 依 執 照 上 所 載 期 間 ; 賭 場 執 照 無 財 產 權 ; 賭 場 執 照 的 條 件 ; 對 Barangaroo 地 區 限 制 博 奕 設 備 的 範 圍 限 制 條 件 ; 只 有 會 員 及 旅 客 才 能 被 允 許 參 加 Barangaroo 地 區 博 奕 活 動 ; 對 賭 場 經 營 的 人 的 懲 戒 行 動 ; 當 變 更 懲 戒 行 動 的 矯 正 命 令 ; 暫 停 執 照 的 效 力 ; 罰 鍰 的 追 索 ; 放 棄 賭 場 執 照 ; 如 執 照 暫 停 廢 止 或 放 棄, 經 理 人 的 指 定 於 第 三 部 分 規 定 賭 場 經 營 的 監 督 及 控 制, 包 括 :(1) 指 示 調 查 等, 主 管 機 關 對 經 營 人 的 書 面 指 示 ; 一 般 調 查 ; 對 經 營 人 適 合 性 等 的 經 常 調 查 ; 經 營 人 及 其 合 夥 人 得 被 要 求 提 供 資 訊 ; 不 提 供 資 訊 等 為 犯 罪 及 作 為 懲 罰 藐 視 ; 避 免 違 反 的 禁 令 ; 經 營 人 業 務 狀 況 的 改 變 ; 特 定 主 要 改 變 的 調 查 費 用 (2) 契 約 及 受 約 束 契 約 的 定 義 ; 受 約 束 契 約 的 要 求 ; 要 求 得 延 伸 到 賭 場 經 營 人 的 合 夥 人 ; 書 面 告 知 為 何 受 約 束 契 約 不 應 被 終 止 的 理 由 ; 終 止 的 效 力 ; 對 終 止 的 契 約 給 予 效 力 是 犯 罪 的 ; 契 約 雙 方 得 被 要 求 提 供 資 訊 同 註 16, 1~ 5A, 其 他 同 前 66 同 註 16, 6~ 28, 其 他 同 前 67 同 註 16, 29~ 42, 其 他 同 前 27

34 4. 於 第 四 部 分 規 定 賭 場 僱 員 的 許 可, 包 括 : 對 資 格 證 書 執 照 特 別 員 工 名 詞 的 法 律 定 義 ; 特 別 員 工 被 許 可 及 持 有 資 格 證 書 ; 特 別 員 工 須 配 戴 識 別 證 ; 申 請 執 照 ; 對 和 賭 場 有 特 別 關 係 之 人 申 請 執 照 的 指 示 ; 執 照 申 請 的 資 料 更 新 ; 主 管 機 關 得 要 求 更 多 的 資 訊 ; 主 管 機 關 須 對 申 請 為 調 查 ; 調 查 費 用 由 申 請 人 支 付 ; 對 申 請 的 決 定 ; 執 照 的 條 件 ; 臨 時 執 照 ; 執 照 效 期 ; 執 照 更 新 ; 執 照 的 遺 失 等 ; 對 執 照 持 有 人 的 懲 戒 行 動 ; 執 照 暫 停 的 效 力 等 ; 執 照 暫 停 或 廢 止 的 僱 傭 終 止 ; 提 供 與 執 照 相 關 資 訊 ; 執 照 上 資 料 一 有 變 動 須 通 知 主 管 機 關 ; 員 工 訓 練 課 程 及 資 格 證 書 ; 工 作 人 員 訓 練 及 僱 傭 計 畫 於 第 五 部 分 規 定 賭 場 經 營, 包 括 : 賭 場 區 劃 須 經 主 管 機 關 批 准 ; 博 奕 及 其 規 則 的 批 准 ; 對 賭 場 可 使 用 博 奕 的 指 示 ; 博 奕 設 備 的 批 准 ; 令 人 不 滿 意 的 博 奕 設 備 ; 博 奕 的 行 為 ; 有 關 博 奕 機 器 的 廣 告 ; 賭 場 經 營 時 間 ; 對 顧 客 的 協 助 ; 問 題 賭 博 諮 詢 服 務 的 供 應 ; 安 全 設 備 等 的 運 作 ; 禁 止 賒 帳 ; 通 用 籌 碼 及 帳 戶 存 款 ; 仲 介 人 及 誘 因 ; 只 能 進 入 和 停 留 在 有 執 照 的 賭 場 ; 進 入 賭 場 的 警 察 權 力 ; 從 賭 場 逐 出 的 人 ; 再 審 逐 出 命 令 ; 警 察 局 長 得 指 示 從 賭 場 被 逐 出 的 人 及 賭 場 管 理 區 ; 在 其 他 州 或 領 地 做 成 有 關 逐 出 命 令 的 指 示 ; 逐 出 命 令 的 期 間 及 撤 銷 ; 被 逐 出 人 的 名 單 ; 被 逐 出 人 不 得 進 入 賭 場 ; 從 賭 場 除 去 被 逐 出 人 ; 職 責 保 護 - 對 在 賭 場 人 的 逐 出 ; 特 定 人 禁 止 在 賭 場 博 奕, 如 重 點 員 工 特 別 員 工 ; 詐 欺 ; 拘 留 可 疑 人 士 ;2007 年 酒 類 法 不 適 用 於 賭 場, 除 非 有 行 政 規 則 的 規 定 ;2000 年 無 菸 環 境 法 不 適 用 於 Barangaroo 限 制 博 奕 設 備 於 第 六 部 分 規 定 未 成 年 人, 包 括 : 未 成 年 人 的 定 義, 指 未 滿 18 歲 的 人 ; 此 部 分 適 用 於 賭 場 營 業 時 間 ; 未 成 年 不 得 進 入 賭 場 ; 賭 場 經 營 人 違 反 未 成 年 在 賭 場 ; 避 免 未 成 年 進 入 賭 場 ; 得 要 求 出 示 年 齡 證 明 ; 未 成 年 人 使 用 假 的 年 齡 證 明 ; 展 示 告 示 牌 ; 未 成 年 人 不 得 被 扣 留 ; 證 據 ; 未 成 年 學 徒 及 見 習 生 得 進 入 賭 場 於 第 八 部 分 規 定 賭 場 義 務 及 稅 款, 包 括 : 賭 場 義 務 是 因 賭 場 執 照 繳 納 予 主 管 機 關 ; 負 責 任 博 奕 稅 及 基 金 ; 賭 場 監 督 稅 ; 協 議 及 決 定 均 須 以 書 面 為 之 ; 在 稅 或 稅 款 的 範 例 能 被 固 定 ; 協 議 及 決 定 須 在 國 會 列 入 議 事 日 程 ; 延 遲 金 額 的 68 同 註 16, 43~ 64A, 其 他 同 前 69 同 註 16, 65~ 90, 其 他 同 前 70 同 註 16, 91~ 101, 其 他 同 前 28

35 利 息 ; 賭 場 經 營 人 負 責 繳 納 任 何 義 務 稅 款 或 利 息 ; 追 索 稅 等 ; 暫 停 執 照 的 效 力 ; 有 關 稅 收 的 違 反 於 第 九 部 分 規 定 賭 場 會 計 及 內 部 控 管, 包 括 : 經 批 准 的 控 管 及 程 序 制 度 應 執 行 ; 主 管 機 關 進 入 銀 行 帳 戶 的 權 利 ; 保 管 帳 目 紀 錄 ; 每 年 財 務 年 度 一 結 束 即 準 備 財 務 報 告 及 帳 目 ; 帳 冊 等 應 保 存 在 賭 場 場 所 ; 稽 核 ; 提 出 報 告 ; 該 部 分 規 定 得 延 伸 至 賭 場 經 營 人 的 合 夥 人 於 第 十 部 分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額 外 功 能 及 管 理 事 項, 包 括 : 主 管 機 關 的 目 標 及 功 能 ; 主 管 機 關 得 為 談 判 及 達 成 協 議 ; 主 管 機 關 得 召 開 調 查 ; 證 人 的 出 席 ; 刊 載 資 訊 的 限 制 ; 提 供 予 警 察 局 長 的 資 訊 ; 為 法 律 強 制 執 行 而 收 集 資 訊 ; 賄 賂 行 為 ; 主 管 機 關 年 度 報 告 應 包 括 事 項 於 第 十 一 部 分 為 一 般 規 定, 包 括 : 申 訴 取 消 無 權 請 求 補 償 曾 經 犯 罪 的 揭 露 指 紋 等 的 銷 毀 非 書 面 紀 錄 偽 造 罪 等 在 賭 場 的 行 為, 以 及 為 特 定 目 的 允 許 假 裝 博 奕 ; 證 據 ; 公 司 的 犯 罪 ; 對 犯 罪 的 起 訴 ; 罰 單 ; 没 收 犯 罪 物 ; 矯 正 命 令 ; 政 府 得 制 定 不 與 該 法 牴 觸 的 規 則 74 ( 四 ) 英 國 英 國 對 賭 場 的 監 管 法 律 為 2005 年 博 奕 法 (Gambling Act 2005), 該 法 是 自 1968 年 通 過 的 博 奕 法 (Gaming Act) 修 訂 而 來, 全 文 分 為 十 八 部 分, 共 計 362 條 文 該 法 區 分 博 奕 為 三 大 類, 第 一 類 遊 戲 博 奕 (gaming), 包 括 贏 奬 品 (gaming & game of chance) 賭 場 (casino) 及 公 平 機 會 博 奕 (equal chance gaming); 第 二 類 彩 票 (betting); 第 三 類 樂 透 (lottery) 本 文 就 第 一 類 博 奕 之 賭 場 部 分 重 點 說 明 如 下 : 1. 於 第 一 部 分 規 定 原 則 概 念 說 明, 包 括 : 執 照 許 可 的 目 標 執 照 許 可 機 關 博 奕 的 分 類 遠 距 博 奕 博 奕 設 備 ; 以 及 對 賭 場 的 定 義 等 同 註 16, 第 七 部 分 即 102~ 113 已 經 廢 除 ; 第 八 部 分 即 114~ 同 註 16, 124~ 132, 其 他 同 前 73 同 註 16, 133~ 154, 其 他 同 前 74 同 註 16, 155~ 171, 其 他 同 前 75 同 註 18, 1 ~ 19, 其 他 同 前 29

36 2. 於 第 二 部 分 規 定 博 奕 委 員 會, 包 括 : 博 奕 委 員 會 的 設 置 ; 自 博 奕 局 變 更 為 委 員 會 ; 促 進 執 照 許 可 目 標 的 義 務 ; 許 可 及 管 理 原 則 的 聲 明 ; 實 施 的 規 章 ; 對 地 方 機 關 的 指 導 ; 向 國 務 大 臣 建 議 的 義 務 ; 遵 循 ; 調 查 及 起 訴 犯 罪 ; 得 請 求 執 照 許 可 機 關 提 供 資 訊 ; 其 他 交 換 資 訊 ; 向 國 家 樂 透 委 員 會 諮 詢 ; 向 關 稅 委 員 會 諮 詢 於 第 三 部 分 規 定 一 般 犯 罪, 包 括 博 奕 設 備 規 定 ; 場 所 使 用, 有 人 使 用 場 所 或 造 成 或 允 許 場 所 供 作 經 營 賭 場 者, 即 為 犯 罪 ; 詐 欺 等 於 第 四 部 分 規 定 對 小 孩 及 年 輕 人 的 保 護, 包 括 : 小 孩 是 指 未 滿 16 歲 的 人, 年 輕 人 是 指 未 滿 18 歲 的 人 ; 原 則 上 的 犯 罪, 包 括 邀 請 或 造 成 或 允 許 一 個 小 孩 或 年 輕 人 為 博 奕 ; 邀 請 或 允 許 小 孩 或 年 輕 人 進 入 博 奕 場 所 ; 年 輕 人 如 博 奕 者, 為 犯 罪 ; 年 輕 人 進 入 博 奕 場 所 是 因 有 人 邀 請 或 允 許 進 入 者, 為 犯 罪 ; 年 輕 人 提 供 博 奕 設 備 者, 為 犯 罪 ; 僱 傭 小 孩 或 年 輕 人 執 行 賭 場 場 所 內 任 何 功 能 者, 為 犯 罪 ; 賭 注 的 退 回 ; 處 罰 包 括 51 週 以 下 監 禁 或 科 或 併 科 罰 金 於 第 五 部 分 規 定 經 營 執 照, 包 括 :(1) 介 紹 - 委 員 會 得 依 規 定 發 放 經 營 執 照 ; 經 營 執 照 是 一 張 記 載 授 權 許 可 經 營 賭 場 的 執 照, 稱 為 賭 場 經 營 執 照 執 照 的 格 式 一 張 執 照 得 結 合 不 同 種 類 博 奕, 而 賭 場 得 提 供 設 備 如 : 實 質 遊 戲 比 賽 競 賽 或 其 他 事 項 或 程 序 的 彩 票 ; 任 何 的 機 會 性 遊 戲 但 不 含 賓 果 (2) 發 放 執 照 - 申 請 ; 對 申 請 考 量 的 一 般 原 則 犯 罪 紀 錄 及 要 求 ; 程 序 ; 對 申 請 的 決 定 (3) 條 件 - 委 員 會 加 的 一 般 條 件 ; 關 於 程 序 的 一 般 條 件 ; 委 員 會 加 的 個 別 條 件 ; 國 務 大 臣 加 的 條 件 ; 所 加 條 件 的 權 力 範 圍 ; 個 人 執 照 的 要 件 ; 賒 帳 及 誘 因 ; 實 施 規 章 的 遵 循 ; 返 還 賭 注 給 小 孩 及 年 輕 人, 也 不 得 給 予 其 奬 金 ; 場 所 ; 設 備 ; 博 奕 機 器 ; 會 員 資 格 ; 資 訊 (4) 規 則 - 賭 場 經 營 執 照 得 依 從 於 限 制 賭 場 博 奕 等 級 的 條 件, 或 為 玩 賭 場 遊 戲 及 其 他 的 機 會 遊 戲 的 條 件 (5) 維 護 - 年 費 ; 情 事 變 更 ; 公 司 控 制 變 更 ; 變 更 執 照 的 申 請 ; 改 正 執 照 ; 經 營 執 照 的 註 冊 ; 執 照 遺 失 遭 竊 或 請 求 時 發 行 副 本 ; 經 警 官 或 強 制 執 行 官 要 求 而 出 示 執 照 ; 判 罪 (6) 期 間 - 執 照 有 效 期 間 ; 委 員 會 限 制 執 照 期 間 的 權 力 ; 執 照 的 更 新 ; 經 營 執 照 持 有 人 得 放 棄 執 照 ; 執 照 失 效 ; 執 照 没 76 同 註 18, 20 ~ 32, 其 他 同 前 77 同 註 18, 33 ~ 44, 其 他 同 前 78 同 註 18, 45 ~ 64, 其 他 同 前 30

37 收 (7) 複 審 ; 管 理 的 權 力 ; 停 止 ; 撤 銷 ; 停 止 或 撤 銷 的 情 形 ; 罰 鍰 ; 通 知 (8) 課 稅 ; 指 示 及 要 求 於 第 六 部 分 規 定 個 人 執 照 : 個 人 執 照 的 性 質 ; 對 第 五 部 分 規 定 的 申 請 ; 小 規 模 經 營 人 的 免 稅 ; 申 請 ; 執 照 期 間 ; 費 用 ; 複 合 執 照 ; 出 示 執 照 ; 複 審 ; 剝 奪 資 格 ; 經 營 執 照 持 有 人 的 告 示 ; 判 罪 ; 違 反 個 人 執 照 情 形 於 第 七 部 分 規 定 經 營 及 個 人 執 照 的 上 訴, 包 括 : 博 奕 上 訴 法 庭 ; 上 訴 到 博 奕 上 訴 法 庭 ; 時 效 ; 博 奕 上 訴 法 庭 的 上 訴 ; 博 奕 上 訴 法 庭 的 權 力 ; 留 以 待 上 訴 ; 大 法 官 得 制 訂 規 則 ; 上 訴 費 用 ; 法 律 協 助 ; 費 用 命 令 的 強 制 執 行 於 第 八 部 分 規 定 場 所 執 照, 包 括 :(1) 執 照 的 性 質 格 式 及 合 併 執 照 (2) 執 照 許 可 機 關 的 功 能 之 適 用 的 原 則 ; 英 格 蘭 威 爾 斯 蘇 格 蘭 許 可 機 關 功 能 的 授 權 ; 註 冊 (3) 主 管 機 關 ; 有 權 益 者 (4) 執 照 申 請 的 製 作 通 知 及 一 般 陳 述 (5) 聽 審 會 的 要 件 ; 申 請 的 決 定 ; 准 許 申 請 ; 駁 回 申 請 ; 決 議 不 發 放 賭 場 執 照 (6) 強 制 條 款 ; 違 約 條 款 ; 許 可 機 關 加 諸 或 排 除 條 款 ; 會 員 資 格 ; 賭 注 等 (7) 賭 場 場 所 執 照 ; 賭 場 場 所 執 照 對 所 有 的 限 制 ; 賭 場 場 所 執 照 對 孩 子 及 年 輕 人 接 近 的 可 能 ; 賒 帳 ; 門 口 監 督 ; 聖 誕 節 暫 停 營 業 (8) 年 費 ; 執 照 的 有 效 性 ; 情 事 變 更 ; 變 更 執 照 的 申 請 ; 讓 與 ; 執 照 副 本 (9) 開 始 期 間 ; 放 棄 ; 未 繳 費 的 撤 銷 ; 失 效 ; 恢 復 (10) 複 審 申 請 ; 駁 回 申 請 ; 准 許 申 請 ; 許 可 機 關 開 始 複 審 ; 複 審 ; 複 審 後 的 行 動 ; 決 定 (11) 暫 時 的 聲 明 書 之 申 請 及 效 力 (12) 上 訴 權 ; 程 序 ; 懸 而 未 決 的 上 訴 ; 再 上 訴 (13) 計 畫 許 可 ; 車 子 及 船 ; 費 用 於 第 九 部 分 規 定 場 所 的 暫 時 使 用, 包 括 :(1) 未 犯 場 地 使 用 博 奕 罪 的 例 外 ; 通 知 的 性 質 格 式 及 效 力 ; 最 大 允 許 的 期 間 (2) 給 通 知 ; 通 知 之 事 項 ; 異 議 ; 異 議 的 聽 審 ; 協 議 修 改 ; 相 反 的 通 知 ; 異 議 的 駁 回 ; 上 訴 ; 通 知 的 贊 同 ; 許 可 機 關 對 適 時 的 考 量 (3) 通 知 的 可 行 性 撤 回 ; 車 子 及 船 ; 英 格 蘭 威 爾 斯 蘇 格 蘭 對 許 可 機 關 功 能 的 授 權 ; 註 冊 同 註 18, 65~ 126, 其 他 同 前 80 同 註 18, 127~ 139, 其 他 同 前 81 同 註 18, 140~ 149, 其 他 同 前 82 同 註 18, 150~ 213, 其 他 同 前 83 同 註 18, 214~ 234, 其 他 同 前 31

38 10. 於 第 十 五 部 分 規 定 檢 查, 包 括 :(1) 檢 查 員 - 強 制 執 行 主 管 ; 被 授 權 的 人 (2) 檢 查 種 類 - 遵 循 ; 可 疑 犯 罪 ; 博 奕 檢 查 ; 經 營 執 照 持 有 人 ; 家 庭 娛 樂 中 心 ; 許 可 酒 類 的 場 所 ; 奬 品 博 奕 的 允 許 ; 俱 樂 部 ; 經 許 可 的 場 所 ; 暫 時 使 用 的 通 知 ; 授 權 要 求 出 示 (3) 權 力 及 程 序 - 權 力 ; 檢 查 不 包 含 住 所 ; 紀 錄 ; 在 合 理 的 時 間 檢 查 ; 授 權 的 證 明 ; 資 訊 ; 武 力 的 使 用 ; 與 檢 查 員 協 同 的 人 等 ; 進 入 後 的 場 所 安 全 ; 妨 礙 於 第 十 六 部 分 規 定 廣 告, 包 括 廣 告 的 定 義 ; 管 理 規 定 ; 廣 播 ; 不 合 法 博 奕 ; 外 國 博 奕 ; 對 非 遠 距 遠 距 廣 告 的 地 方 申 請 於 第 十 七 部 分 規 定 博 奕 契 約 的 合 法 性 及 強 制 執 行, 包 括 刪 除 避 免 強 制 執 行 的 規 定 ; 博 奕 契 約 的 可 強 制 執 行 性 ; 暫 時 延 期 償 付 於 第 十 八 部 分 為 各 種 及 一 般 規 定, 前 者 包 括 : 團 體 的 犯 罪 ; 假 的 資 訊 ; 參 加 博 奕 費 ; 没 收 犯 罪 物 ; 許 可 機 關 的 起 訴 ; 起 訴 時 效 ; 除 外 場 所 ; 三 年 期 間 政 策 ; 資 訊 交 換 ; 資 料 保 護 後 者 包 括 : 說 明 ; 管 理 規 定 命 令 及 規 則 ; 修 正 案 及 廢 除 ; 開 始 ; 地 方 限 制 對 船 及 航 空 器 ; 本 法 適 用 於 英 格 蘭 威 爾 斯 蘇 格 蘭 及 北 愛 爾 蘭 87 ( 五 ) 新 加 坡 新 加 坡 對 觀 光 賭 場 之 監 管 法 律 為 賭 場 管 制 法 (Casino Control Act,CCA), 該 法 於 2006 年 2 月 14 日 頒 布, 經 由 參 考 澳 大 利 亞 維 多 利 亞 州 新 南 威 爾 斯 州 及 美 國 內 華 達 州 之 賭 場 管 制 法 律 所 制 定 該 法 自 公 布 以 來 迄 今 迭 經 11 次 修 正, 全 文 分 十 四 部 分, 條 文 編 號 至 第 202 條, 其 架 構 及 重 點 如 下 : 1. 於 第 一 部 分 前 言 規 定, 包 括 名 詞 的 法 律 定 義, 以 及 部 長 得 撤 回 任 何 命 令 或 註 銷 任 何 賭 場 執 照 同 註 18, 第 十 至 十 四 部 分 非 關 賭 場 博 奕 規 定 故 不 列 述 ; 第 十 五 部 分 即 303~ 同 註 18, 327~ 333, 其 他 同 前 86 同 註 18, 334~ 338, 其 他 同 前 87 同 註 18, 339~ 362, 其 他 同 前 88 同 註 20, 1 ~ 4, 其 他 同 前 32

39 2. 於 第 二 部 分 規 定 新 加 坡 賭 場 管 理 機 關, 包 括 :(1) 機 關 的 設 立 組 成 和 構 造 ;(2) 機 關 的 功 能 責 任 和 權 力 ;(3) 執 行 長 及 其 他 員 工 的 任 命 檢 查 員 的 功 能 及 權 力 ;(4) 賭 場 管 理 局 的 基 金 及 資 產 ; 財 務 年 度 為 每 年 4 月 1 日 至 次 年 3 月 1 日 ; 負 責 所 有 金 額 的 取 得 及 收 費, 並 為 賭 場 管 理 局 的 收 入 ; 局 帳 戶 稽 核 員 向 國 會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5) 賭 場 管 理 局 須 向 部 長 做 年 度 報 告, 及 象 徵 或 代 表 局 的 標 誌 ;(6) 財 物 轉 讓 資 產 責 任 及 員 工, 如 員 工 在 轉 調 方 面 的 問 題 於 第 三 部 分 規 定 賭 場 的 許 可, 包 括 :(1) 第 二 家 設 賭 場 地 點 後 的 最 初 十 年, 亦 即 自 2007 年 起 算 十 年 內, 政 府 只 核 發 兩 張 賭 場 許 可 證 ; 一 張 許 可 證 只 可 經 營 一 家 賭 場 (2) 賭 場 經 營 人 在 此 十 年 內 不 得 轉 讓 或 處 理 該 賭 場 的 股 權 (3) 未 具 備 有 效 之 賭 場 經 營 執 照 的 人, 不 得 經 營 賭 場 (4) 賭 場 執 照 的 申 請 ; 決 定 申 請 時 應 考 量 的 事 項 ; 對 綜 合 度 假 村 形 成 意 見 的 評 估 座 談 小 組 ; 對 申 請 的 調 查 ; 得 要 求 進 一 步 資 料 等 及 更 新 申 請 資 料 ; 授 予 或 拒 給 賭 場 執 照 (5) 賭 場 執 照 費 用 及 更 新 執 照 ; 賭 場 執 照 條 件 的 修 改 ; 對 賭 場 場 所 的 定 義 ; 賭 場 執 照 的 效 期 ; 賭 場 執 照 不 得 轉 讓 及 抵 押 ; 對 賭 場 經 營 人 的 懲 戒 ; 賭 場 經 營 人 隨 時 得 放 棄 賭 場 執 照 ; 放 棄 或 註 銷 或 暫 停 賭 場 執 照 時 指 定 經 理 人 於 第 四 部 分 規 定 賭 場 經 營 人 的 監 督 及 控 制, 包 括 :(1) 指 示 調 查 及 其 他 方 面, 例 如 對 賭 場 經 營 人 的 指 示 ; 隨 時 對 任 何 與 賭 場 經 營 有 關 的 人 為 調 查 ; 固 定 調 查 賭 場 經 營 人 的 適 當 性 等 賭 場 經 營 人 須 提 供 資 料 賭 場 經 營 人 重 大 關 係 人 的 情 況 改 變 ; 持 續 監 控 重 大 關 係 人 和 其 他 人 (2) 控 股 方 面, 有 賭 場 執 照 公 司 之 實 際 股 份 的 控 制 控 股 及 投 票 權 利 ; 部 長 對 申 請 的 同 意 免 除 權 力 對 賭 場 經 營 人 現 存 控 制 的 反 對 決 定 權 力 ; 犯 罪 罰 款 及 抗 辯 (3) 契 約 方 面, 指 任 何 與 賭 場 經 營 有 關 的 契 約, 區 分 有 受 控 契 約 及 須 公 布 契 約, 賭 場 管 理 局 得 為 准 許 和 提 供 特 定 貨 物 及 服 務 之 特 定 人 的 協 議 或 約 定, 並 要 求 任 何 與 受 控 契 約 及 須 公 布 契 約 有 關 的 人 提 供 資 訊 契 約 的 暫 停 終 止 的 效 果 和 無 效 果 於 第 五 部 分 規 定 特 別 僱 員, 包 括 : 持 有 特 別 僱 員 執 照 的 人, 特 別 僱 員 必 須 經 許 可, 工 作 時 須 配 戴 識 別 證 ; 特 別 僱 員 執 照 的 申 請 條 件 效 期 及 更 新 ; 主 89 同 註 20, 5 ~ 39, 其 他 同 前 90 同 註 20, 40 ~ 56, 其 他 同 前 91 同 註 20, 57 ~ 78, 其 他 同 前 33

40 管 機 關 對 申 請 特 別 僱 員 執 照 的 指 示 要 求 提 供 進 一 步 的 資 料 申 請 的 調 查 及 決 定 ; 臨 時 特 別 僱 員 執 照 ; 各 種 特 別 僱 員 執 照 ; 特 別 僱 員 執 照 的 遺 失 註 銷 等 ; 執 照 迫 近 懲 戒 行 動 的 暫 停 及 其 效 果 ; 暫 停 或 註 銷 特 別 僱 員 執 照 的 返 還 ; 註 銷 特 別 僱 員 執 照 的 僱 傭 終 止 ; 賭 場 經 營 人 提 供 關 於 僱 員 的 資 訊 ; 特 別 僱 員 提 供 資 訊 等 給 賭 場 管 理 局 ; 執 照 情 形 的 變 動 須 通 知 賭 場 管 理 局 於 第 六 部 分 規 定 賭 場 的 經 營, 包 括 :(1) 賭 場 地 面 區 劃 博 奕 博 奕 機 器 等 方 面, 賭 場 區 劃 應 遵 循 賭 場 管 理 局 之 既 定 要 求 ; 批 准 博 奕 及 其 規 則 ; 不 得 實 施 之 博 奕 的 指 示 ; 博 奕 設 備 的 批 准 ; 在 賭 場 的 博 奕 機 器 ; 經 批 准 的 製 造 商 博 奕 機 器 供 應 人 及 博 奕 設 備 測 試 服 務 提 供 人 ; 基 於 訓 練 員 工, 經 書 面 通 知 賭 場 管 理 局, 沒 有 籌 碼 金 錢 或 財 物 者, 賭 場 經 營 人 得 為 假 裝 的 博 奕 (2) 博 奕 措 施 方 面, 聯 合 累 積 奬 金 約 定 為 非 法 且 不 被 批 准 ; 賭 場 經 營 人 對 顧 客 的 協 助 ; 安 全 設 備 的 運 作 等 ; 賒 帳 等 規 定 ; 禁 止 自 動 提 款 機 設 在 賭 場 內 ; 禁 止 賭 場 行 銷 約 定 ; 對 國 際 行 銷 代 理 商 或 其 代 表 人 的 許 可 監 督 和 控 制 ; 為 公 共 利 益 而 暫 停 或 註 銷 其 執 照 (3) 賭 場 經 營 人 與 顧 客 間 的 糾 紛 方 面, 當 贏 錢 或 輸 錢 或 在 博 奕 時 行 為 的 糾 紛 解 決 ; 檢 查 員 決 定 的 再 審 查 ; 作 成 決 定 後 的 要 求 付 款 ; 向 賭 場 管 理 局 申 訴 (4) 進 入 賭 場 場 所 方 面, 每 個 人 只 能 進 入 及 停 留 在 有 執 照 的 賭 場 場 所 ; 進 場 稅 一 次 24 小 時 新 幣 100 元 或 年 度 會 員 費 新 幣 2000 元 以 及 其 他 進 場 稅 相 關 規 定 ; 檢 查 員 警 察 進 入 賭 場 場 所 ; 賭 場 經 營 人 賭 場 管 理 局 警 察 局 長 的 顧 客 排 除 命 令 及 效 期 ; 被 賭 場 經 營 人 逐 出 的 顧 客 名 單 攔 阻 被 排 除 的 顧 客 進 入 或 從 賭 場 逐 出 ; 對 經 排 除 命 令 的 人 家 庭 排 除 命 令 或 未 成 年 人 没 收 其 贏 得 之 奬 金 (5) 賭 場 內 禁 止 行 為 方 面, 禁 止 為 性 交 易 或 其 他 不 道 德 目 的 的 徵 求 ; 未 經 許 可 的 金 錢 借 貸 或 相 關 活 動 ; 酗 酒 無 秩 序 暴 亂 的 行 為 ; 不 合 法 的 打 賭 或 博 奕 活 動 ; 無 許 可 執 照 國 際 行 銷 公 司 或 其 代 表 的 相 關 公 司 活 動 或 賭 場 行 銷 約 定 的 行 為 於 第 七 部 分 規 定 未 成 人, 包 括 : 進 入 賭 場 至 少 需 滿 21 歲, 未 成 年 人 是 指 21 歲 以 下 的 人, 違 反 者, 最 高 可 處 罰 新 幣 1000 元 該 部 分 是 適 用 賭 場 經 營 時 間 內, 賭 場 經 營 人 得 攔 阻 未 成 年 人 進 入 並 要 求 出 示 年 齡 證 明, 賭 場 管 理 局 得 要 求 通 告 或 通 知 在 賭 場 揭 示 經 逐 出 的 21 歲 以 下 未 成 年 人 同 註 20, 79 ~ 98, 其 他 同 前 93 同 註 20, 99 ~ 129, 其 他 同 前 94 同 註 20, 130~ 137, 其 他 同 前 34

41 8. 於 第 八 部 分 規 定 賭 場 內 部 控 制, 包 括 : 控 制 的 批 准 制 度 已 被 實 施 ; 顧 客 適 當 注 意 程 度 來 打 擊 洗 錢 及 恐 怖 主 義 籌 措 資 金 ; 銀 行 帳 戶 經 賭 場 管 理 局 批 准 ; 帳 戶 紀 錄 的 保 存 ; 財 務 報 表 ; 紀 錄 保 存 ; 稽 核 ; 特 別 稽 核 ; 賭 場 管 理 局 得 隨 時 要 求 賭 場 經 營 人 提 出 報 告 於 第 九 部 分 規 定 賭 場 稅, 包 括 : 賭 場 經 營 人 每 月 應 向 監 查 官 繳 納 賭 場 稅, 其 稅 率 為 每 月 從 有 額 外 補 貼 顧 客 而 來 的 總 博 奕 收 入 5% 從 任 何 其 他 顧 客 而 來 的 總 博 奕 收 入 15% 監 查 官 的 職 責 ; 評 估 應 課 稅 額 的 權 力 總 博 奕 收 入 的 校 正 及 異 議 ; 申 訴 權 利 ; 賭 場 經 營 人 應 於 時 限 內 繳 付 款 項 ; 逾 期 之 罰 款 為 應 繳 付 金 額 的 5%, 按 月 處 罰, 但 最 高 以 不 超 過 50% 為 限 補 稅 及 罰 款 減 稅 退 稅 逃 稅 監 查 官 取 得 資 訊 的 權 力 ; 稅 相 關 資 訊 的 官 方 保 密 ; 監 查 官 得 加 增 犯 罪 於 第 十 部 分 規 定 問 題 賭 博 國 家 評 議 會, 包 括 :(1) 問 題 賭 博 國 家 評 議 會 之 設 立 功 能, 及 其 行 動 的 合 法 性 (2) 家 庭 排 除 命 令 參 觀 限 制 及 其 他 排 除 命 令 方 面 :(a) 為 作 成 排 除 命 令 的 顧 問 委 員 ; 聽 取 及 決 定 為 家 庭 排 除 命 令 的 申 請 ; 家 庭 排 除 命 令 的 申 請 ;21 歲 以 下 的 人 或 其 代 表 人 的 申 請 ; 代 表 在 精 神 或 身 體 無 能 力 人 的 申 請 (b) 做 成 家 庭 排 除 命 令 的 理 由 ; 家 庭 排 除 命 令 的 條 款 ; 家 庭 成 員 的 參 觀 限 制 申 請 ; 臨 時 家 庭 排 除 命 令 ; 委 員 得 在 特 定 情 況 作 成 排 除 命 令 ; 被 法 律 排 出 或 自 我 排 除 賭 場 的 人 ; 自 願 申 請 參 觀 限 制 ; 在 被 告 缺 席 下 作 成 的 家 庭 排 除 命 令 參 觀 限 制 或 排 除 命 令 ; 參 觀 限 制 的 效 果 ; 家 庭 排 除 命 令 參 觀 限 制 或 排 除 命 令 的 變 更 或 廢 止 及 其 服 務 ; 被 排 除 人 的 名 單 (c) 委 員 的 程 序 保 密 ; 做 成 規 則 於 第 十 A 部 分 規 定 賭 場 廣 告 及 負 責 任 博 奕, 包 括 賭 場 的 廣 告 及 行 銷 ; 負 責 任 博 奕 的 要 求 ; 對 廣 告 或 負 責 任 博 奕 的 稽 核 於 第 十 一 部 分 規 定 一 般 犯 罪, 包 括 : 違 禁 物 的 持 有 及 使 用 等 ; 非 法 干 涉 博 奕 設 備 ; 詐 欺 賭 博 ; 於 指 定 範 圍 外 持 有 籌 碼 超 過 新 幣 10,000 元 者, 應 科 罰 金 新 幣 150,000 元 或 處 或 併 處 五 年 以 下 監 禁 偽 造 籌 碼 及 其 罰 則 ; 假 冒 持 有 特 別 95 同 註 20, 138 ~ 145, 其 他 同 前 96 同 註 20, 146 ~ 152, 其 他 同 前 97 同 註 20, 153 ~ 152, 其 他 同 前 98 同 註 20, 170A ~ 170C, 其 他 同 前 35

42 僱 員 執 照 檢 查 員 及 其 罰 則 ; 警 察 局 長 及 經 授 權 警 察 得 取 得 資 訊 ; 拒 絶 提 供 資 訊 等 ; 毀 壞 或 篡 改 文 件 ; 假 的 或 誤 導 的 資 訊 ; 妨 礙 賭 場 管 理 局 官 員 等 於 第 十 二 部 分 規 定 強 制 執 行 權 力 及 程 序, 包 括 : 滯 留 可 疑 的 人 ; 強 制 執 行 的 權 力 ; 逮 捕 權 力 ; 拒 絶 給 姓 名 地 址 的 逮 捕 ; 進 入 場 所 的 權 力 ; 對 決 定 得 於 28 天 內 以 書 面 向 賭 場 管 理 局 請 求 複 審 或 向 部 長 申 訴 ; 對 於 撤 銷 決 定 不 得 請 求 補 償 ; 為 免 生 疑 問, 任 何 基 於 本 法 案 所 給 予 的 執 照 或 批 准 是 可 廢 止 的 特 權 ; 適 當 性 的 調 查 ; 任 何 持 有 執 照 或 批 准 的 人 經 懲 戒 後 的 安 全 性 措 施 ; 以 書 面 向 賭 場 管 理 局 請 求 可 實 施 的 措 施 ; 為 法 律 強 制 執 行 目 的 而 收 集 資 訊 ; 保 護 檢 舉 人 ; 關 於 證 據 的 規 定 於 第 十 三 部 分 其 他 規 定, 包 括 :(1) 法 人 團 體 等 的 犯 罪 ; 秘 密 的 保 護 ; 賭 場 管 理 局 和 外 國 賭 場 管 理 團 體 間 的 合 作 ; 來 自 責 任 的 保 護 ; 公 僕 ; 法 院 審 判 權 ; 一 般 刑 罰 ; 罰 金 及 罰 鍰 繳 付 給 賭 場 管 理 局 ; 傳 喚 及 通 知 等 的 送 達 (2) 賭 場 管 理 局 經 部 長 批 准 得 為 執 行 該 法 之 目 的 及 規 定, 並 制 定 必 要 的 規 則 (3) 所 制 定 的 規 則, 採 行 法 典 執 行 標 準 或 規 格 ; 賭 場 管 理 局 發 布 或 批 准 法 典 執 行 標 準 或 規 格 (4) 遵 循 的 指 導 ; 民 法 所 得 稅 法 案 的 相 關 修 正 101 第 二 節 外 國 觀 光 賭 場 監 管 機 關 一 美 國 美 國 各 州 政 府 自 行 管 理 博 奕 活 動, 除 有 關 憲 法 規 定 的 印 第 安 部 落 之 博 奕 活 動 州 與 州 間 之 爭 議 關 於 組 織 犯 罪 之 問 題 外, 聯 邦 政 府 並 不 介 入 根 據 研 究 指 出 美 國 大 眾 認 為 從 博 奕 帶 來 的 福 利 大 於 所 付 出 的 成 本, 因 博 奕 稅 收 提 供 額 外 財 源 給 地 方 和 州 政 府 協 助 教 育 道 路 及 創 造 工 作 102 茲 以 美 國 內 華 達 州 紐 澤 西 州 和 印 地 安 人 經 營 的 博 奕 活 動, 說 明 如 下 : 99 同 註 20, 171 ~ 179, 其 他 同 前 100 同 註 20, 180 ~ 188, 其 他 同 前 101 同 註 20, 189 ~ 202, 其 他 同 前 102 Person Liddell, Jr., Stevi e Watson, William D. Eshee, Jr., Gloria J. Liddell, Robert Moor, Internet Gambling: On A Roll?, 28 Seton Hall Legis. J. 315(2004). 36

43 ( 一 ) 內 華 達 州 1. 發 展 背 景 內 華 達 州 是 美 國 賭 場 產 業 最 發 達 的 州, 也 是 對 賭 場 收 入 依 賴 最 高 的 州, 拉 斯 維 加 斯 地 區 (Las Vegas Strip) 是 該 州 博 奕 及 娛 樂 產 業 的 中 心 內 華 達 州 於 1864 年 成 為 美 國 第 36 州 ;1869 年 該 州 曾 立 法 通 過 賭 博 除 罪 化 議 案 ; 惟 於 1909 年 立 法 禁 賭, 至 1910 年 10 月 1 日 開 始 取 締 執 行 ; 於 1915 年 僅 開 放 拉 霸 機 及 生 活 上 賭 博 遊 戲, 且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2 美 元 ; 於 1920 年 雷 諾 市 (Reno) 成 為 內 華 達 州 最 大 賭 博 城 市 ; 於 1931 年 州 議 員 Phil Tobin 主 張 賭 博 全 州 範 圍 開 設 賭 場, 提 案 並 通 過 98 法 案, 即 賭 博 大 開 放 法 案 (Assembly Bill 98-The Wide Open Gaming Bill), 成 為 當 時 首 先 將 賭 博 合 法 化 的 州 年 設 立 博 奕 管 制 局 (Gaming Control Board, GCB), 負 責 對 博 奕 產 業 的 監 督 執 行 及 執 照 管 理 ;1959 年 通 過 內 華 達 博 奕 管 制 法 (Nevada Gaming Control Act) 104, 並 成 立 內 華 達 博 奕 委 員 會 (Nevada Gaming Commission), 負 責 制 定 與 博 奕 相 關 的 所 有 法 令 規 範, 且 為 所 有 執 照 發 放 與 法 律 懲 處 的 最 後 審 定 單 位 105 ;1961 年 成 立 博 奕 政 策 委 員 會 (Gaming Policy 106 Committee), 負 責 提 供 博 奕 相 關 政 策 的 建 議 給 州 長 在 1983 年 6 月 1 日 當 日 及 以 後, 賭 場 對 賭 客 所 簽 立 的 書 面 借 據 得 依 法 律 程 序 強 制 執 行 年 石 油 大 亨 霍 華 休 茲 (Haward Hugs) 陸 續 購 併 金 沙 賭 場 飯 店 ( Sands ) 紳 士 飯 店 (Sands) 大 西 部 飯 店 (Frontier) 卡 斯 特 衞 (Castaway) 玻 璃 鞋 (Sliver Slipper), 嗣 於 1968 年 收 購 地 標 (Landmark) 1970 年 收 購 哈 德 洛 俱 樂 部 (Harold's Club), 成 為 不 用 親 自 出 席 博 奕 管 理 部 也 能 取 得 執 照 的 第 一 人, 且 帶 動 拉 斯 維 加 斯 賭 場 由 1966 年 以 前 主 要 是 犯 罪 分 子 所 控 制, 轉 型 為 自 1967 年 後 由 大 型 財 團 所 控 制 108 於 1967 年 及 1969 年 通 過 二 個 企 業 博 奕 法 (Corporate Gaming Acts), 使 公 司 法 103 Jim Kilby, Jim Fox, Anthony F. Lucas 著, 陳 秀 玉 陳 啟 勳 陳 昶 源 黃 啟 揚 鄭 凱 文 蔡 欣 佑 謝 文 欽 譯, 賭 場 經 營 管 理 (Casino Operations Management), 頁 20~21,2011 年 5 月 104 內 華 達 州 法 律 彚 編 (Nevada Revised Status,NRS)NRS Short Title, 內 華 達 州 博 奕 管 制 委 員 會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同 註 103, 頁 43, 其 他 同 前 106 同 註 103, 頁 45, 其 他 同 前 107 同 註 104,NRS subsection 1., 其 他 同 前 108 同 註 24, 頁 136~137, 其 他 同 前 37

44 人 得 直 接 投 資 博 奕 產 業, 賭 場 經 營 人 市 場 募 集 資 金, 以 及 准 許 公 司 法 人 收 購 賭 場, 並 增 加 在 賭 場 經 營 之 所 有 權 及 盈 利 的 公 開 資 訊 量 年 維 加 斯 牧 場 酒 店 (El Rancho Vegas) 為 拉 斯 維 加 斯 金 光 大 道 (Las Vegas Strip) 第 一 家 賭 場 酒 店 並 帶 動 該 區 發 展, 有 別 於 拉 斯 維 加 斯 的 賭 場 原 本 的 舊 城 區 年 佛 朗 明 哥 賭 場 飯 店 (the Fabulous Flamingo) 為 第 一 個 有 豪 華 娛 樂 表 演 秀 的 賭 場 年 史 帝 夫 韋 恩 (Steve Wynn) 的 海 市 蜃 樓 (Mirage Hotel & Casino Resort) 開 創 了 賭 場 度 假 村 的 時 代 112, 並 將 拉 斯 維 加 斯 轉 型 為 世 界 級 的 休 閒 渡 假 景 點 世 紀 90 年 代, 拉 斯 維 加 斯 許 多 大 型 賭 場 酒 店 推 出 家 庭 友 好 口 號, 以 家 庭 成 員 為 目 標 顧 客, 於 是 大 型 豪 華 的 景 觀 及 主 題 公 園 的 賭 場 酒 店 陸 續 興 建 經 營 監 管 機 關 內 華 達 州 監 督 管 理 博 奕 事 業 的 機 關, 主 要 為 博 奕 管 制 局 內 華 達 州 博 奕 委 員 會 二 個 機 關, 另 有 博 奕 政 策 委 員 會 負 責 提 供 建 議, 其 各 職 權 及 功 能 說 明 如 下 : (1) 博 奕 管 制 局 博 奕 管 制 局 於 1955 年 成 立, 原 本 隷 屬 稅 務 委 員 會, 嗣 於 1959 年 該 州 通 過 博 奕 管 制 法, 該 法 採 用 博 奕 管 理 雙 軌 制 (two-tiered regulatory system), 另 成 立 內 華 達 博 奕 委 員 會, 且 將 博 奕 管 制 局 由 稅 務 委 員 會 獨 立 出 來 115 博 奕 管 制 局 與 內 華 達 博 奕 委 員 會 為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但 前 者 為 執 行 業 務 機 關, 而 後 者 為 決 策 機 關, 彼 此 間 為 平 行 互 相 獨 立 的 機 關, 並 無 相 互 隸 屬 或 服 從 關 係 Pivotal Dates In Gambling History, American Gaming Association, ory, 到 訪 日 期 El Rancho Vegas, Wikipedia-the free encyclopedia, 到 訪 日 期 Flamingo Las Vegas, Wikipedia-the free encyclopedia, 到 訪 日 期 Las Vegas, Wikipedia-the free encyclopedia, 到 訪 日 期 同 註 103, 頁 33, 其 他 同 前 114 同 註 24, 頁 139, 其 他 同 前 115 林 國 彬, 美 國 內 華 達 州 博 奕 管 制 制 度 簡 介, 月 旦 法 學 雜 誌,172 期, 頁 220,2009 年 9 月 116 同 前 註, 頁

45 博 奕 管 制 局 委 員 的 選 任 資 格 及 條 件 為 :(a) 該 局 由 三 名 委 員 組 成 117 (b) 須 為 美 國 公 民, 且 是 或 至 少 於 任 命 後 六 個 月 內 為 內 華 達 州 居 民 非 立 法 機 關 人 員 在 州 政 府 中 無 任 經 選 舉 的 職 位, 也 非 屬 任 何 政 黨 主 管 或 職 員 者 委 員 其 中 一 名 為 主 席, 即 執 行 委 員, 須 具 備 至 少 在 機 關 或 商 業 管 理 的 五 年 行 政 經 驗 或 擁 有 管 理 的 技 能 ; 一 名 委 員 須 具 備 簽 證 會 計 師 資 格 五 年 豐 富 一 般 會 計 經 驗, 及 熟 稔 公 司 財 務 的 原 則 及 實 務, 或 者 須 擁 有 在 公 司 財 務 及 稽 核 一 般 金 融 博 奕 或 經 濟 的 專 家 資 格 ; 另 名 委 員 須 具 備 在 調 查 法 律 執 行 法 律 或 博 奕 的 訓 練 及 經 驗 118 (c) 委 員 任 期 四 年 主 席 由 州 長 指 定, 負 責 協 調 整 合 該 局 所 有 活 動 州 長 得 因 委 員 瀆 職 廢 弛 職 務 或 違 反 作 為 義 務 而 解 除 其 職 務 解 除 職 務 得 於 該 委 員 接 到 起 訴 狀 後, 或 經 被 起 訴 委 員 之 請 求, 在 州 長 主 持 公 開 聽 證 會 後 作 成 請 求 公 開 聽 證 會 須 在 接 到 起 訴 狀 10 日 內 提 出 逾 期 者, 該 委 員 不 得 再 請 求 此 公 開 聽 證 會 程 序 紀 錄 須 歸 檔 於 州 秘 書 處 119 (d) 除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委 員 應 投 入 全 部 時 間 並 參 與 業 務, 不 得 參 加 任 何 其 他 商 業 或 事 業 或 持 有 任 何 公 司 的 利 益 ; 不 得 參 與 任 何 政 治 性 活 動 政 黨 活 動, 或 任 何 聚 會 活 動 ; 不 得 與 任 何 博 奕 事 業 或 組 織 有 金 120 錢 上 利 害 關 係 此 宣 誓 須 歸 檔 於 州 秘 書 辦 公 室 (e) 其 年 薪 由 立 法 機 關 決 議 121 博 奕 管 制 局 的 組 織, 在 立 法 授 權 的 範 圍 下, 應 僱 用 及 核 薪 或 契 約 僱 用 專 業 的 技 術 的 和 操 作 的 人 員 及 顧 問 以 執 行 該 局 所 需 要 的 職 責 及 運 作 122 目 前 該 局 組 織 有 一 個 對 內 行 政 單 位 行 政 處, 以 及 五 個 對 外 業 務 執 行 單 位 即 審 計 處 執 行 處 調 查 處 稅 務 暨 執 照 處 技 術 處 至 於 原 先 的 公 司 證 券 處 已 於 2011 年 併 入 調 查 處 單 位 123 各 處 職 權 內 容 如 下 124 :(a) 行 政 處 - 支 援 該 局 所 有 業 務 執 行 單 位 有 關 人 資 管 理 訓 練 設 117 同 註 104,NRS , 其 他 同 前 118 同 註 104,NRS , 其 他 同 前 119 同 註 104,NRS , 其 他 同 前 120 同 註 104,NRS , 其 他 同 前 121 同 註 104,NRS , 其 他 同 前 122 同 註 104,NRS III, 其 他 同 前 123 Agu Notice To Licensees 文 件,Nevada Gaming Control Board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A Career With The State Gaming Control Board,Nevada Gaming Control Board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46 備 契 約 採 購 會 計 預 算 紀 錄 管 理 ; 提 供 資 訊 技 術 服 務, 包 括 電 腦 硬 體 軟 體 等 維 護, 及 提 供 博 奕 委 員 會 行 政 服 務 (b) 審 計 處 - 審 查 年 度 營 收 超 過 5 百 萬 美 金 無 限 制 博 奕 執 照 持 有 人 的 紀 錄, 以 判 定 其 博 奕 營 收 是 否 有 如 實 報 告 審 查 無 限 制 博 奕 執 照 持 有 人 及 領 有 執 照 的 特 定 製 造 商 經 銷 商 及 拉 霸 機 經 營 者, 是 否 符 合 博 奕 委 員 會 的 規 定 法 律 及 最 低 限 度 本 質 管 制 標 準 (MICS) 的 法 規 遵 循 評 估 本 質 管 制 系 統, 並 為 進 階 技 術 及 博 奕 活 動 建 立 新 最 低 限 度 本 質 管 制 標 準 另 審 查 財 務 報 告 內 部 審 計 報 告 及 簽 證 會 計 師 對 無 限 制 博 奕 執 照 持 有 人 的 財 政 標 準 及 法 規 遵 循 的 監 督 報 告 並 掌 管 對 現 場 競 賽 節 目 及 離 線 彩 池 下 注 的 許 可 程 序 (c) 執 行 處 - 對 犯 罪 及 法 規 調 查 有 執 照 及 無 執 照 博 奕 行 為 採 取 行 動, 並 協 調 顧 客 與 博 奕 執 照 持 有 人 間 的 糾 紛, 及 對 在 博 奕 產 業 工 作 的 申 請 人 之 背 景 為 調 查, 因 其 職 位 需 要 登 記 在 博 奕 管 制 局 蒐 集 組 織 犯 罪 涉 及 博 奕 相 關 活 動 的 情 報 資 訊 並 建 議 潛 在 行 為 人 的 黑 名 單 為 博 奕 管 制 局 及 博 奕 委 員 會 調 查 新 型 博 奕 設 備 ; 許 可 輸 出 博 奕 設 備 ; 檢 查 及 許 可 監 視 系 統 籌 碼 及 代 幣, 以 及 許 可 慈 善 樂 透 彩 及 賓 果 遊 戲 (d) 調 查 處 - 對 執 照 發 給 前 及 發 給 後 個 人 非 上 市 營 業 機 構 或 上 市 公 司 及 其 相 關 子 公 司 分 公 司 的 背 景 及 財 務 做 調 查, 來 決 定 在 內 華 達 博 奕 產 業 其 商 業 的 可 行 性 誠 信 及 適 合 性 蒐 集 及 維 護 有 關 產 業 重 要 受 僱 人 主 管 執 行 人 及 獨 立 代 理 人 的 資 訊, 並 詢 問 和 該 州 博 奕 執 照 持 有 人 的 關 係 關 於 已 發 執 照 的 調 查, 對 在 博 奕 委 員 會 登 記 的 業 者 發 生 須 由 該 州 博 奕 法 規 許 可 的 行 為, 例 如 內 部 管 控 的 改 變 發 行 公 債 發 行 股 票 調 整 資 本 重 整 併 購 持 續 監 督 已 登 記 的 上 市 公 司 業 者 以 確 保 其 符 合 博 奕 規 則 法 律 及 博 奕 委 員 會 修 正 法 規 計 畫 的 法 規 遵 循 (e) 稅 務 暨 執 照 處 - 蒐 集 存 放 及 分 配 各 種 博 奕 稅 費 用 違 約 金 利 息 及 罰 款 發 行 所 有 經 博 奕 委 員 會 許 可 的 博 奕 執 照 瞭 解 並 傳 遞 有 關 博 奕 稅 收 統 計 數 據 及 發 照 歷 程 的 公 開 資 訊, 且 負 責 預 測 博 奕 稅 及 費 用 的 年 度 稅 收 預 測 會 提 到 州 經 濟 論 壇 作 為 綜 合 基 金 年 度 稅 收 計 畫 程 序 的 一 部 分 執 行 所 有 二 級 無 限 制 執 照 持 有 人 及 領 有 執 照 的 特 定 製 造 商 經 銷 商 及 拉 霸 機 經 營 者 的 法 規 遵 循 審 查 檢 驗 在 所 有 限 制 性 博 奕 地 點 的 法 規 遵 循, 以 及 監 控 在 該 州 內 的 印 地 安 部 落 的 博 奕 業 (f) 技 術 處 - 評 估 測 試 及 建 議 經 博 奕 管 制 局 及 博 奕 委 員 會 許 可 40

47 或 拒 絕 的 博 奕 設 備 公 司 於 申 請 登 錄 為 該 州 的 獨 立 博 奕 測 試 實 驗 所 的 正 式 登 錄 前, 須 經 技 術 處 全 面 調 查, 以 確 保 其 具 有 高 標 準 技 術 誠 實 執 行 博 奕 設 備 的 實 驗 所 及 其 領 域 的 檢 查, 以 確 保 業 者 持 續 誠 實 透 過 設 備 分 析 及 / 或 系 統 電 子 學, 提 供 支 援 來 解 決 博 奕 顧 客 糾 紛 執 行 被 提 議 新 博 奕 的 精 確 及 電 腦 模 擬 分 析, 並 參 加 以 物 理 測 試 及 系 統 結 構 評 估 的 無 現 金 賭 注 系 統 的 准 許 程 序 另 有 常 設 之 博 奕 管 制 局 及 內 華 達 博 奕 委 員 會 的 執 行 秘 書 長 執 行 秘 書 長 經 博 奕 委 員 會 同 意 由 博 奕 管 制 局 任 命, 並 得 由 該 二 機 關 共 同 免 除 職 務 執 行 秘 書 長 負 責 博 奕 委 員 會 的 行 政 事 務, 並 應 協 助 博 奕 管 制 局 的 行 政 事 務 ; 除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應 投 入 全 部 時 間 及 參 加 業 務, 並 不 得 參 與 任 何 商 業 或 事 業 或 持 有 任 何 其 他 公 司 利 益 125 博 奕 管 制 局 的 會 議, 得 在 方 便 的 情 形 下 於 特 定 時 間 及 地 點 召 開 常 會 及 臨 時 會 議, 並 得 每 月 至 少 召 開 常 會 一 次 除 經 博 奕 管 制 局 及 聽 證 審 查 人 的 判 定 而 須 私 下 舉 行 的 調 查 聽 證 會 外, 所 有 的 會 議 均 公 開 給 大 眾 委 員 的 多 數 出 席 構 成 會 議 開 會 的 法 定 人 數, 且 出 席 委 員 的 多 數 決 可 決 定 該 局 的 行 動 調 查 聽 證 會 的 召 開, 不 需 知 會 得 由 一 個 或 多 個 委 員 同 時 和 博 奕 管 制 局 主 要 部 門, 或 由 該 局 指 定 的 聽 證 會 審 查 人, 只 要 方 便 的 話, 在 特 定 時 間 及 地 點, 在 州 內 或 州 外 皆 可 舉 行 126 (2) 內 華 達 州 博 奕 委 員 會 內 華 達 州 博 奕 委 員 會 設 立 於 1959 年, 屬 於 決 策 機 關, 委 員 資 格 及 條 件 為 :(a) 由 五 位 委 員 組 成 127 (b) 須 為 美 國 公 民 且 為 內 華 達 州 居 民 凡 非 為 立 法 機 關 人 員 未 擁 有 在 州 政 府 內 的 任 何 選 舉 辦 公 室, 且 非 屬 任 何 政 黨 的 主 管 或 職 員 者 同 一 產 業 領 域 不 得 多 於 一 人, 均 不 得 主 動 參 與 或 在 博 奕 活 動 有 直 接 金 錢 利 益 同 政 黨 委 員 不 得 多 於 三 人 128 (c) 委 員 會 主 席 由 州 長 指 定 委 員 每 屆 任 期 為 4 年 如 依 州 長 的 意 見 認 為 委 員 瀆 職 或 怠 忽 職 守 ; 無 需 任 何 理 由 經 立 法 委 員 會 的 多 數 125 同 註 104,NRS , 其 他 同 前 126 同 註 104,NRS , 其 他 同 前 127 同 註 104,NRS , 其 他 同 前 128 同 註 104,NRS , 其 他 同 前 41

48 129 決 議 者, 委 員 得 被 州 長 解 除 (d) 委 員 應 於 需 履 行 職 責 時 參 與 委 員 會 的 業 務 不 得 參 與 政 治 活 動 及 為 任 何 政 黨 黨 員 每 位 委 員 應 簽 署 辦 公 室 組 織 誓 詞 且 宣 誓 不 會 參 與 博 奕 活 動, 及 不 持 有 與 博 奕 活 動 有 關 的 金 錢 利 益 130 (e) 年 薪 主 席 為 美 元, 其 他 委 員 為 美 元 131 博 奕 管 制 局 依 法 應 提 供 博 奕 委 員 會 包 括 行 政 上 及 秘 書 上 的 服 務, 以 及 辦 公 傢 俱 設 備 供 應 品 文 具 書 籍 汽 車 及 其 他 所 有 委 員 會 因 執 行 職 務 所 需 用 的 或 要 求 的 物 品 博 奕 管 制 局 代 博 奕 委 員 會 而 產 生 的 所 有 行 政 費 用, 應 以 與 其 向 州 政 府 請 款 相 同 方 法, 向 州 財 政 部 的 一 般 基 金 請 款 132 又 博 奕 委 員 會 開 會, 依 法 經 委 員 會 判 定, 得 在 方 便 的 時 間 及 地 點 召 開 常 會 及 臨 時 會 議, 但 在 每 月 十 五 日 或 之 後 至 少 召 開 一 次 常 會 多 數 委 員 出 席 為 開 會 的 法 定 人 數 133 關 於 博 奕 管 制 局 ( 以 下 稱 該 局 ) 及 內 華 達 博 奕 委 員 會 ( 以 下 稱 委 員 會 ) 的 職 權, 其 重 點 如 下 : 1. 文 件 紀 錄 部 分 134 (1) 所 有 該 局 及 委 員 會 的 常 會 及 特 會 之 所 有 程 序 紀 錄, 該 局 及 委 員 會 都 應 做 成 紀 錄 並 保 存 之 這 些 紀 錄 得 公 開 給 公 眾 檢 查 (2) 該 局 應 依 內 華 達 州 法 律 彚 編 第 466 章 規 定 保 留 執 照 申 請 人 的 檔 案, 以 及 有 關 對 該 申 請 人 所 有 程 序 的 紀 錄 這 些 檔 案 及 紀 錄 公 開 予 公 眾 檢 查 (3) 該 局 及 委 員 會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保 留 以 上 檔 案 及 紀 錄 (4)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所 有 下 列 資 訊 及 數 據, 如 :(a) 依 內 華 達 州 法 律 彚 編 第 462 章 到 第 466 章 經 該 局 或 委 員 會 要 求 所 提 供 者, 包 括 依 照 內 華 達 州 法 律 彚 編 或 任 何 行 政 規 則 或 其 他 對 於 執 照 申 請 人 或 持 有 人 之 財 務 收 入 或 稅 收 (b) 該 局 或 委 員 會 從 任 何 來 源 所 取 得 關 於 申 請 人 或 自 然 人 的 犯 罪 紀 錄 過 去 事 蹟 及 背 景 (c) 經 政 府 代 理 檢 舉 人 或 保 證 予 以 保 密 所 提 供 給 該 局 或 129 同 註 104,NRS , 其 他 同 前 130 同 註 104,NRS , 其 他 同 前 131 同 註 104,NRS , 其 他 同 前 132 同 註 104,NRS , 其 他 同 前 133 同 註 104,NRS , 其 他 同 前 134 同 註 104,NRS , 其 他 同 前 42

49 委 員 會 的 委 員 代 理 人 或 職 員 (d) 該 局 從 製 造 商 經 銷 商 經 營 者 或 由 內 部 賭 場 連 線 系 統 業 者 所 取 得 有 關 博 奕 設 備 的 製 造 或 內 部 賭 場 連 線 系 統 的 經 營 (e) 該 局 或 委 員 會 的 代 理 人 或 職 員 因 稽 核 調 查 裁 定 或 聽 證 會 所 準 備 或 取 得 者 以 上 文 件 都 必 須 保 密, 只 有 基 於 內 華 達 州 法 律 彚 編 第 463 章 行 政 需 要 或 管 轄 法 院 的 法 律 上 的 命 令, 始 得 全 部 或 部 分 揭 露 該 局 及 委 員 會 得 揭 露 這 些 資 訊 及 數 據 予 經 授 權 的 代 理 人 或 任 何 聯 邦 政 府 的 代 理 人 任 何 州 或 州 的 政 黨 或 外 國 政 府 儘 管 有 州 的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這 些 資 訊 未 經 該 局 或 委 員 會 的 特 別 授 權 得 不 予 以 揭 露 (5) 儘 管 有 州 的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由 該 局 或 委 員 會 的 代 理 人 或 職 員 準 備 或 取 得 依 內 華 達 州 法 律 彚 編 第 462 章 到 第 466 章, 包 含 內 華 達 州 法 律 彚 編 或 任 何 行 政 規 則 關 於 執 照 申 請 人 合 適 性 或 任 何 准 許 之 所 有 資 訊 及 數 據, 是 機 密 且 絶 對 特 權, 經 由 主 管 機 關 及 特 別 授 權 及 局 棄 權, 始 得 揭 露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該 局 及 委 員 會 得 揭 露 這 些 資 訊 及 數 據 予 聯 邦 政 府 任 何 機 關 的 代 理 人, 任 何 州 或 任 何 州 的 政 黨 或 外 國 政 府 (6) 每 次 立 法 機 關 會 議 開 始 前, 該 局 應 提 給 立 法 委 員 會 為 立 法 審 查 及 使 用 之 有 關 執 照 持 有 人 稅 收 報 告 淨 稅 收 及 平 均 貶 值, 執 照 的 分 類 及 所 在 位 置, 以 及 所 有 執 照 持 有 人 依 估 價 表 分 類 的 財 產 估 價 的 報 告 (7) 經 委 員 會 採 行 的 規 則 規 定, 依 前 揭 (4) 所 提 供 或 揭 露 任 何 資 訊 或 數 據 的 同 意 書, 得 提 供 予 任 何 申 請 人 或 執 照 持 有 人 (8) 該 局 的 檔 案 紀 錄 及 報 告 隨 時 公 開 予 委 員 會 及 其 授 權 代 理 人 檢 查 (9) 內 華 達 稅 務 委 員 會 所 持 有 關 於 博 奕 事 務 的 所 有 檔 案 紀 錄 報 告 及 其 他 資 訊, 於 內 華 達 州 法 律 彚 編 第 463 章 的 行 政 必 要 時, 必 須 提 供 該 局 及 委 員 會 使 用 (10) 如 五 年 後 仍 然 無 法 或 未 能 執 行 應 收 取 的 金 額 者, 委 員 會 經 委 員 的 多 數 決, 得 免 除 債 務 人 的 姓 名 稅 額 違 約 金 利 息 等 債 務 委 員 會 應 設 置 含 有 依 本 項 從 公 文 免 除 之 資 料 的 主 要 檔 案 43

50 2. 涉 及 現 金 交 易 的 揭 露 135 (1) 委 員 會 得 要 求 年 收 入 100 萬 美 元 以 上 的 無 限 制 執 照 人 報 告 並 保 存 涉 及 現 金 的 所 有 交 易 紀 錄 (2) 博 奕 執 照 人 大 主 管 小 主 管 職 員 或 博 奕 執 照 人 的 重 要 關 係 人 或 代 理 人 對 委 員 會 該 局 或 其 他 法 律 執 行 代 理 人 揭 露 可 能 違 反 或 規 避 涉 及 現 金 交 易 的 法 律 或 規 則 者, 得 因 揭 露 或 揭 露 無 法 通 知 主 管 該 交 易 的 承 辦 人 或 其 他 人 而 完 全 免 除 民 事 責 任 (3) 訂 定 於 NRS 的 完 全 特 權, 也 適 用 於 經 該 局 建 檔 的 可 疑 交 易 的 報 告 文 件, 當 依 第 1 項 規 定 所 採 行 政 規 則 被 請 求 時 3. 一 般 職 權 及 義 務 136 (1) 州 博 奕 執 照 及 製 造 商 銷 售 者 及 經 銷 商 的 執 照 必 須 被 該 局 及 委 員 會 管 理, 該 局 及 委 員 會 應 以 保 護 公 眾 並 配 合 本 州 政 策 的 公 眾 利 益 來 管 理 (2) 該 局 委 員 會 及 其 代 理 人 得 :( a) 檢 查 並 審 查 博 奕 行 使 或 設 備, 或 博 奕 設 施 被 製 造 販 售 或 經 銷 的 所 有 場 地 範 圍 (b) 檢 查 前 揭 場 地 範 圍 內 上 或 有 關 的 所 有 設 施 及 供 應 品 (c) 基 於 審 查 及 檢 查 之 目 的, 立 刻 扣 住 或 移 動 前 揭 場 地 範 圍 的 設 施 供 應 品 文 件 或 紀 錄 (d) 在 申 請 者 或 執 照 持 有 人 處 所 或 其 他 可 實 行 的 地 點, 於 申 請 者 或 執 照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在 場 提 及 博 奕 事 業 的 總 收 入, 要 求 取 用 檢 查 審 查 影 印 及 稽 核 其 所 有 報 告 帳 簿 及 紀 錄, 並 要 求 確 認 收 入 及 影 響 執 行 政 策 或 內 華 達 州 法 律 彚 編 第 463 章 任 一 規 定 的 其 他 事 項 (e) 要 求 取 用 檢 查 審 查 影 印 及 稽 核 與 執 照 持 有 人 有 關 係 人 的 所 有 報 告 帳 簿 及 紀 錄, 此 人 為 該 局 或 委 員 會 已 知 或 合 理 懷 疑 參 與 執 照 持 有 人 的 財 務 經 營 或 管 理 檢 查 審 查 影 印 及 稽 核 得 在 該 關 係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面 前, 在 關 係 人 的 場 所 其 他 可 行 地 點 實 施 (3) 在 執 照 持 有 人 終 止 博 奕 營 業 後 為 稽 核 目 的, 前 執 照 持 有 人 在 該 局 代 理 人 的 要 求 下, 應 提 供 帳 簿 文 件 及 紀 錄 供 稽 核 自 其 放 棄 或 廢 止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前 執 照 持 有 人 應 保 存 須 供 稽 核 的 所 有 帳 用 135 同 註 104,NRS , 其 他 同 前 136 同 註 104,NRS , 其 他 同 前 44

51 文 件 如 前 執 照 持 有 人 尋 求 瑕 疵 決 定 (a deficiency determination) 的 司 法 審 查, 或 提 起 再 決 定 請 求, 前 執 照 持 有 人 必 須 保 存 所 有 帳 冊 文 件 及 紀 錄, 直 到 在 該 決 定 的 最 後 命 令 被 做 成 (4) 為 起 訴 之 目 的, 該 局 得 調 查 任 何 可 疑 犯 罪 有 關 於 內 華 達 州 法 律 彚 編 第 463 章 第 205 章 有 關 博 奕 執 照 持 有 人 財 產 的 犯 罪 NRS 或 第 462 章 第 463B 章 第 464 章 第 465 章 或 第 466 章 的 規 定 (5) 該 局 及 委 員 會 或 其 任 一 委 員 有 完 全 職 權 及 權 威 來 發 出 傳 票 及 強 迫 證 人 在 該 州 任 何 地 點 出 席, 並 執 行 宣 誓 及 要 求 經 宣 誓 的 證 詞 任 何 程 序 或 通 知 得 依 民 事 訴 訟 之 程 序 及 通 知 的 送 達 方 式 來 送 達 該 局 或 委 員 會 得 給 付 證 人 的 交 通 及 其 他 合 理 適 當 的 費 用 任 何 人 在 任 何 事 項 於 該 局 或 委 員 會 前 作 假 宣 誓 就 犯 了 偽 證 罪 該 局 及 委 員 會 或 任 一 委 員 因 此 得 指 定 聽 證 會 審 查 人, 其 為 得 執 行 宣 誓 及 接 收 證 據 及 經 宣 誓 的 證 詞 申 請 人 的 資 格 調 查, 對 執 照 持 有 人 的 行 為 繼 續 觀 察, 及 絶 對 職 權 (1) 該 局 應 在 發 出 任 何 執 照 前, 對 委 員 會 准 許 所 需 或 允 許 授 予 之 內 華 達 州 法 律 彚 編 第 463 章 每 一 申 請 人 的 資 格 或 任 何 登 錄 合 適 性 或 准 許 的 發 現 或 交 易 為 調 查, 且 應 繼 續 觀 察 執 照 持 有 人 的 行 為 及 其 他 人, 以 確 保 執 照 不 會 被 發 給 或 被 持 有 和 有 執 照 的 博 奕 經 營 或 已 登 錄 的 控 股 公 司 有 實 質 直 接 或 間 接 關 係 的 人, 並 確 保 沒 有 不 合 格 的 失 格 的 或 不 合 適 的 人, 或 其 經 營 的 行 為 是 不 恰 當 的 或 在 不 恰 當 或 禁 止 的 地 點 或 地 區, 與 有 執 照 的 博 奕 經 營 或 已 登 錄 的 控 股 公 司 有 實 質 直 接 或 間 接 的 關 係 (2) 為 要 求 及 接 收 從 聯 邦 調 查 局 來 有 關 本 條 對 申 請 人 的 調 查 的 資 訊, 該 局 必 須 收 集 申 請 人 的 所 有 指 紋, 並 依 照 聯 邦 調 查 局 的 報 告 將 指 紋 傳 送 到 內 華 達 犯 罪 歷 史 紀 錄 的 中 央 資 料 庫 (3) 該 局 具 有 完 全 及 絕 對 的 職 權 及 權 威 提 出 建 議 : 任 何 申 請 的 駁 回 ; 任 何 執 照 登 錄 合 適 性 或 准 許 的 時 效 條 件 或 限 制 ; 任 何 執 照 登 錄 合 適 性 或 准 許 的 暫 停 或 廢 止, 或 任 何 經 該 局 認 137 同 註 104,NRS , 其 他 同 前 45

52 為 正 當 的 任 何 理 由 而 對 任 何 有 執 照 已 登 錄 合 適 性 或 准 許 的 人 來 徵 收 罰 款 (4) 委 員 會 有 完 全 及 絕 對 的 職 權 及 權 威 來 駁 回 任 何 申 請 或 界 限 條 件 限 制 宣 告 無 效, 或 暫 停 任 何 執 照 登 錄 合 適 性 或 准 許, 或 委 員 會 認 為 正 當 的 任 何 理 由 對 任 何 有 執 照 已 登 錄 合 適 性 或 准 許 的 人 的 罰 款 5. 發 動 程 序 及 行 動 : 委 員 會 及 該 局 應 發 動 適 當 的 程 序 或 行 動 來 執 行 內 華 達 州 法 律 彚 編 第 463 章 及 第 462 章 之 規 定, 並 得 要 求 公 訴 人 或 建 議 首 席 檢 察 官 對 任 何 違 反 第 463 章 或 第 462 章 第 463B 章 第 464 章 或 第 466 章 起 訴 任 何 公 訴 罪 如 該 局 發 動 任 何 行 動 或 程 序 或 要 求 起 訴 任 何 犯 罪, 應 立 即 通 知 委 員 會 應 徵 收 之 費 用 利 息 等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139 (1) 在 任 何 時 候 : 在 五 年 內 依 規 定 變 成 應 付 的 及 可 給 付 的 應 繳 或 徵 收 的 任 何 費 用 利 息 罰 款 或 稅 ; 在 五 年 之 內 任 何 費 用 利 息 罰 款 或 稅 的 金 額 的 錯 失 ; 或 該 局 依 法 已 經 作 了 任 何 費 用 利 息 罰 款 或 稅 的 決 定 後 三 年 內, 前 揭 所 載 五 年 內, 其 期 間 延 長 到 最 長 該 局 得 在 該 州 或 其 他 州 或 聯 邦 的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以 內 華 達 州 的 名 義 來 徵 收 金 額 罰 款 及 利 息 依 內 華 達 州 法 律 彚 編 第 463 章 之 規 定, 即 使 被 告 已 不 再 是 博 奕 執 照 持 有 人 該 訴 訟 仍 得 提 起 (2) 如 此 訴 訟 於 該 州 提 起, 得 簽 發 附 屬 物 的 令 狀, 在 簽 發 的 附 屬 物 之 前 無 契 約 或 切 結 書 之 要 求 依 內 華 達 州 法 律 彚 編 第 463 章 關 於 金 額 的 計 算 及 決 定 的 規 定, 該 局 所 提 出 並 遵 循 的 稅 或 稅 金 額 金 額 錯 失 的 決 定 為 表 面 證 據 7. 委 員 會 其 他 必 要 執 行 權 力 : 委 員 會 得 執 行 任 何 適 當 權 力 及 必 要 權 威 來 執 行 立 法 機 關 指 定 的 職 務, 並 不 限 於 內 華 達 州 法 律 彚 編 第 463 章 的 任 何 列 舉 權 力 同 註 104,NRS , 其 他 同 前 139 同 註 104,NRS , 其 他 同 前 140 同 註 104,NRS , 其 他 同 前 46

53 8. 拒 絶 揭 露 特 定 事 項 或 行 政 程 序 : 委 員 會 及 該 局 在 任 何 法 庭 或 行 政 程 序 除 經 該 州 提 起 的 程 序 外, 得 拒 絶 揭 露 檢 舉 人 的 身 分 或 從 檢 舉 人 所 得 知 的 資 訊 或 包 括 身 分 及 資 訊 兩 者 職 務 保 障 : 儘 管 有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在 預 算 及 其 他 財 政 危 機 事 件 中 需 要 暫 時 終 止 不 重 要 的 該 州 的 州 代 理 人, 該 局 及 委 員 會 及 其 代 理 人 應 被 視 為 重 要 僱 員 並 應 繼 續 執 行 其 職 務 142 (3) 博 奕 政 策 委 員 會 博 奕 政 策 委 員 會 設 立 於 1961 年, 屬 於 純 粹 諮 詢 性 質 機 構, 對 博 奕 相 關 事 務 提 出 管 制 規 範 與 建 議 其 組 織 及 職 權 如 下 143 : 1. 博 奕 政 策 委 員 會 是 由 州 長 擔 任 主 席 及 11 位 成 員 組 成 2. 委 員 會 的 成 員 :(a) 一 名 博 奕 委 員 會 的 委 員, 由 博 奕 委 員 會 主 席 任 命 ;(b) 一 名 博 奕 管 制 局 的 委 員, 由 博 奕 管 制 局 主 席 任 命 ; (c) 一 名 參 議 員, 由 立 法 委 員 會 指 定 ;(d) 一 名 眾 議 員, 由 立 法 委 員 會 指 定 ;(e) 一 名 內 華 達 印 地 安 部 落 的 登 記 成 員, 由 內 華 達 部 落 內 會 議 公 司 (Inter-Tribal Council of Nevada, Inc.) 指 定 ; (f) 其 他 六 名 成 員 由 州 長 任 命, 任 期 二 年 : 二 名 一 般 大 眾 的 代 表 ; 二 名 無 限 制 博 奕 執 照 持 有 人 的 代 表 ; 一 名 限 制 執 照 持 有 人 的 代 表 ; 一 名 擁 有 博 奕 事 務 知 識 的 學 術 界 代 表 3. 委 員 的 任 期 : 成 員 經 州 長 任 命 的, 其 任 期 依 州 長 的 意 思 定 之 ; 成 員 是 立 法 委 員 者, 其 任 期 自 立 法 機 關 召 集 開 始 起 到 下 次 立 法 機 關 常 會 召 開 止 4.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州 長 得 專 為 討 論 博 奕 政 策 事 務 之 目 的 而 召 集 博 奕 政 策 委 員 會 會 議 關 於 博 奕 政 策 委 員 作 成 的 博 奕 政 策 建 議 是 顧 問 諮 詢 性 質 的, 對 博 奕 管 制 局 及 博 奕 委 員 會 的 執 行 其 職 務 及 功 能 並 無 拘 束 力 141 同 註 104,NRS , 其 他 同 前 142 同 註 104,NRS , 其 他 同 前 143 同 註 104,NRS , 其 他 同 前 47

54 5. 依 規 定 提 起 的 請 求, 得 僅 由 委 員 會 的 審 查 小 組 來 考 量 審 查 小 組 須 由 成 員 中 之 博 奕 委 員 會 委 員 博 奕 管 制 局 委 員 內 華 達 印 地 安 部 落 登 記 成 員 及 一 般 大 眾 代 表 所 組 成 6. 顧 問 委 員 會 :(1) 州 長 得 在 博 奕 教 育 上 指 定 一 個 顧 問 委 員 會 (2) 應 不 超 過 五 名 成 員, 任 期 依 州 長 的 意 思 定 之, 並 指 定 一 名 成 員 為 主 席 (3) 其 職 權 為 :(a) 復 審 及 評 估 該 州 所 有 博 奕 相 關 教 育 單 位,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拉 斯 維 加 斯 家 政 學 院 內 華 達 雷 諾 市 大 學 之 博 奕 及 商 業 博 奕 研 究 的 機 構 及 內 華 達 拉 斯 維 加 斯 的 飯 店 管 理 大 學 的 威 廉 福 哈 拉 學 院 的 UNLV 國 際 博 奕 機 構, 以 決 定 如 何 依 博 奕 業 的 需 要 來 聯 合 這 些 單 位 ;(b) 研 究 並 分 析 博 奕 業 所 需 的 勞 動 力 及 技 術, 以 決 定 博 奕 相 關 教 育 單 位 如 何 可 滿 足 這 些 需 求 ;(c) 研 究 由 博 奕 相 關 教 育 單 位 發 展 的 博 奕 相 關 金 融 槓 桿 能 力 及 技 術 以 進 入 其 他 產 業 的 可 能 性 ;(d) 向 博 奕 政 策 委 員 會 報 告 任 何 發 現 及 建 議 3. 監 管 政 策 依 法 有 關 內 華 達 州 對 博 奕 業 監 管 的 公 共 政 策 為 144 : (1) 博 奕 產 業 對 該 州 的 經 濟 及 居 民 公 共 福 利 極 為 重 要 (2) 博 奕 業 的 持 續 成 長 及 成 功 是 依 賴 公 眾 的 信 心 及 信 任, 亦 即 博 奕 產 業 及 博 奕 設 備 製 造 商 銷 售 及 經 銷 及 相 關 設 施 是 被 誠 實 地 有 競 爭 力 地 管 理 ; 限 制 執 照 及 無 限 制 執 照 的 設 立, 當 地 的 博 奕 行 為 及 博 奕 設 備 的 運 作 無 不 適 當 影 響 附 近 居 民 的 生 活 品 質 ; 執 照 持 有 人 之 債 權 人 權 利 是 被 保 障 的, 以 及 博 奕 業 無 犯 罪 腐 敗 的 因 素 (3) 公 共 的 信 心 及 信 任 能 只 被 維 持 於 與 博 奕 場 所 的 博 奕 行 為 博 奕 設 備 及 附 屬 設 施 的 製 造 商 銷 售 及 經 銷 有 關 的 所 有 的 人 地 點 經 營 協 會 及 活 動, 以 及 賭 場 間 連 線 系 統 的 嚴 格 規 定 (4) 博 奕 行 為 實 施 及 博 奕 設 備 操 作 的 所 有 博 奕 場 所 特 定 博 奕 設 備 設 施 的 製 造 商 銷 售 人 及 經 銷 商, 以 及 賭 場 間 連 線 系 統 操 作 員, 必 須 具 備 執 照 被 管 制, 並 協 助 保 護 本 州 居 民 的 公 共 健 康 安 全 道 德 良 好 秩 144 同 註 104,NRS I, 其 他 同 前 48

55 序 及 公 共 福 利, 培 養 博 奕 業 的 穩 定 和 成 功, 以 及 維 護 內 華 達 州 有 競 爭 力 的 經 濟 和 自 由 競 爭 的 政 策 (5) 為 確 保 博 奕 行 為 是 以 誠 實 有 競 爭 性 及 無 犯 罪 腐 敗 的 因 素 地 實 施, 該 州 所 有 博 奕 場 所 必 須 保 持 對 一 般 大 眾 的 開 放 及 博 奕 活 動 的 使 用 權, 除 有 立 法 機 關 規 定 外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限 制 以 上 監 管 政 策 目 的, 需 透 過 博 奕 委 員 會 制 定 相 關 管 理 規 定 而 為 實 現 145, 可 歸 納 為 三 項 管 理 目 標 146 :(1) 維 持 博 奕 活 動 的 公 正 與 公 平 ;(2) 確 保 博 奕 產 業 遠 離 犯 罪 行 為 ;(3) 使 所 有 博 奕 相 關 稅 款 均 正 確 且 按 時 繳 納 因 此, 州 政 府 須 防 止 客 戶 或 賭 場 有 任 何 欺 騙 或 詐 賭 的 行 為, 禁 止 有 犯 罪 前 科 或 是 不 適 當 人 士 直 接 或 間 接 參 與 博 奕 經 營, 及 密 切 掌 握 賭 場 財 務 狀 況 ( 二 ) 紐 澤 西 州 1. 發 展 背 景 紐 澤 西 州 於 1787 年 成 為 美 國 的 第 三 個 州 147, 該 州 最 有 名 及 繁 華 的 城 市 大 西 洋 城 (Atlantic City) 於 1854 年 5 月 1 日 成 立, 同 年 因 火 車 運 輸 業 啟 動, 於 是 帶 動 旅 遊 娛 樂 觀 光 發 展, 其 第 一 條 大 道 建 於 1870 年 之 後 並 陸 續 擴 建 ; 至 1874 年 已 有 每 年 將 近 50 萬 名 遊 客 搭 乘 火 車 來 到 此 地 在 20 世 紀 初 大 西 洋 城 興 起 建 築 熱 潮, 許 多 豪 華 飯 店 陸 續 設 置,1920 年 為 其 旅 遊 觀 光 業 的 高 峰, 被 視 為 大 西 洋 城 的 黃 金 時 期 並 享 有 世 界 樂 園 稱 號 然 而 二 次 大 戰 後 的 20 世 紀 中 後 期, 因 汽 車 的 普 及 郊 區 居 民 的 風 行 便 宜 快 速 的 噴 射 機 啟 動, 導 致 遊 客 不 再 只 能 搭 火 車 到 大 西 洋 城 也 可 到 其 他 城 市 旅 遊 景 點 許 多 家 庭 在 夏 天 搬 到 有 空 調 和 泳 池 等 豪 華 設 施 的 私 人 房 子 搭 機 到 最 好 的 地 方 度 假, 而 使 得 大 西 洋 城 遭 受 貧 窮 犯 罪 腐 敗 及 普 遍 景 氣 蕭 條 的 問 題 同 註 115, 頁 229, 其 他 同 前 146 同 註 103, 頁 42, 其 他 同 前 147 A Short History of New Jersey,New Jersey 政 府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Atlantic City, New Jersey,Wikipedia, the free encyclopedia 網 頁, 到 訪 日 期

56 為 了 振 興 活 絡 大 西 洋 城 的 經 濟,1974 年 紐 澤 西 州 舉 辦 賭 場 博 奕 合 法 化 的 公 投, 結 果 並 未 通 過 ;1976 年 再 次 公 投 而 同 意 開 放 設 立 合 法 化 的 賭 場, 但 限 於 大 西 洋 城 設 立 經 營, 在 此 之 前 全 美 國 僅 有 內 華 達 州 是 惟 一 合 法 且 是 最 大 的 賭 場 度 假 勝 地 149 紐 澤 西 州 第 一 家 賭 場 - 休 閒 國 際 飯 店 賭 場 (Resorts International Hotel Casino) 開 設 於 1978 年 5 月 26 日 150 目 前 大 西 洋 城 有 11 家 合 法 經 營 的 賭 場 飯 店 151 紐 澤 西 州 成 為 美 國 第 二 個 開 放 設 立 賭 場 的 州, 其 賭 場 開 放 比 內 華 達 州 晚 了 45 年, 該 州 為 博 奕 產 業 管 理 模 式 的 典 範 152, 其 於 1977 年 通 過 賭 場 管 制 法, 是 美 國 最 嚴 格 的 賭 場 監 管 法, 同 年 並 依 該 法 成 立 二 個 監 管 行 政 機 關, 一 為 賭 場 管 制 委 員 會 (Casino Control Commission,CCC), 另 一 為 博 奕 執 行 處 (Division of Gaming Enforcement;DGE) 2. 監 管 機 關 紐 澤 西 州 賭 場 管 制 法 對 於 博 奕 產 業 設 置 賭 場 管 制 委 員 會 及 博 奕 執 行 處 二 個 監 管 機 關, 說 明 如 下 : (1) 賭 場 管 制 委 員 會 紐 澤 西 州 的 賭 場 管 制 委 員 會 成 立 於 1977 年 153, 是 設 置 於 該 州 政 府 財 政 部 裡 的 一 個 獨 立 的 行 政 機 關, 其 職 權 為 負 責 紐 澤 西 州 觀 光 賭 場 及 其 重 要 僱 用 人 員 的 執 照 許 可, 是 一 個 準 司 法 單 位, 並 且 辦 理 關 於 對 該 州 博 奕 執 行 處 裁 定 及 處 罰 的 申 訴 該 委 員 會 由 三 位 成 員 組 成, 由 州 長 任 命 並 經 州 議 會 同 意, 委 員 為 交 錯 任 期 制, 任 期 為 五 年, 並 只 能 依 正 當 理 由 免 除 其 職 務 154 三 名 委 員 成 員 中, 一 名 為 主 席 並 為 執 行 長, 一 位 為 副 主 席 149 Gambling in New Jersey,Wikipedia, the free encyclopedia 網 頁, 到 訪 日 期 History of the Commission,New Jersey Casino Control Commission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Atlantic City Casino Information,New Jersey Casino Control Commission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John Warren Kindt, The Failure to Regulate the Gambling Industry Effectively: Incentives for Perpetual Non-Compliance, 27 S. Ill.U. L. J. 219(2003). 153 同 註 150, 其 他 同 前 154 Overview,New Jersey Casino Control Commission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57 賭 場 管 制 委 員 會 內 部 組 織 分 三 部 分 : 總 顧 問 室 - 下 設 博 奕 執 照 許 可 組 聽 審 會 暨 申 訴 組 準 則 暨 程 序 組 ; 主 要 人 員 室 - 下 設 預 算 暨 財 務 組 人 力 資 源 暨 行 政 服 務 資 訊 技 術 室 公 共 資 訊 室 ; 經 常 業 務 處 - 設 有 財 務 評 估 組 執 照 許 可 組 政 策 計 畫 暨 發 展 組 155 賭 場 管 制 委 員 會 的 願 景 為, 建 立 在 博 奕 管 理 辦 法 的 領 導 聲 譽, 並 成 為 大 西 洋 城 發 展 頂 尖 博 奕 產 業 及 度 假 勝 地 的 主 要 夥 伴 及 催 化 劑 而 其 任 務 聲 明, 為 了 大 西 洋 城 的 復 興 及 紐 澤 西 的 利 益, 賭 場 管 制 委 員 會 確 保 在 博 奕 產 業 的 廉 正 及 公 共 的 信 心, 並 與 賭 金 保 管 者 合 作 當 履 行 其 職 務 時, 賭 場 管 制 委 員 會 鼓 勵 客 觀 獨 立 及 道 德 的 專 業 及 廉 正 之 標 準 156 (2) 博 奕 執 行 處 博 奕 執 行 處 亦 成 立 於 1977 年 157, 該 機 關 隸 屬 於 法 律 與 公 共 安 全 部 ( Department of Law & Public Safety) 下 之 司 法 部 長 辦 公 室 (Office of The Attorney General) 的 一 個 單 位 博 奕 執 行 處 的 任 務, 是 藉 由 維 持 一 個 合 法 及 可 行 的 產 業, 沒 有 組 織 犯 罪 的 影 響, 並 確 保 觀 光 賭 場 的 所 有 權 人 經 營 人 受 僱 人 員 及 出 賣 人 具 有 誠 實 良 好 的 人 格 及 正 直, 來 保 障 公 共 利 益 該 處 以 透 過 執 行 基 於 管 理 受 嚴 格 規 範 及 經 濟 健 全 的 產 業 之 博 奕 管 制 法 管 理 辦 法 來 履 行 任 務 該 處 監 督 內 容 包 括 調 查 檢 查 稽 核 犯 罪 及 規 章 的 告 訴 158 博 奕 執 行 處 的 調 查 報 告 對 於 賭 場 管 制 委 員 會 屬 建 議 性 質, 此 與 內 華 達 州 不 同 博 奕 執 行 處 設 置 以 下 三 個 單 位, 其 職 權 分 述 如 下 : 155 Commission Management & Supervisors,New Jersey Casino Control Commission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Annual Report,New Jersey Casino Control Commission 網 站, 頁 7, 到 訪 日 期 About the Division of Gaming Enforcement,New Jersey Office of The Attorney General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同 前 註 159 同 註 103, 頁 55, 其 他 同 前 160 同 註 157, 其 他 同 前 51

58 (a) 執 照 許 可 單 位 - 賭 場 執 照 是 為 公 司 及 個 人 的 所 有 權 人 經 理 人 受 僱 員 工 及 服 務 產 業 而 受 託 管 的 該 單 位 執 行 調 查 所 有 執 照 申 請 人 並 向 賭 場 管 制 局 報 告 調 查 結 果 賭 場 管 制 局 有 權 在 公 開 的 聽 審 會 同 意 或 拒 絶 發 給 執 照 執 照 只 同 意 給 予 符 合 良 好 人 格 誠 實 及 正 直 之 合 適 性 的 個 人 或 公 司 (b) 法 規 執 行 暨 法 規 告 發 局 - 其 負 責 執 行 賭 場 管 制 法 及 賭 場 管 制 委 員 會 的 規 則 及 管 理 辦 法 161 調 查 及 告 發 違 反 法 律 及 管 理 法 規 的 行 為, 以 及 調 查 員 每 日 在 場 及 時 鐘 附 近 監 控 賭 場 經 營, 以 確 保 法 規 遵 循 並 調 查 違 反 行 為 但 賭 場 涉 及 刑 事 事 宜, 則 是 派 任 到 博 奕 執 行 處 的 紐 澤 西 州 警 察 處 理, 並 由 刑 事 公 平 賭 場 檢 察 局 負 責 起 訴 (c) 技 術 服 務 局 - 該 局 確 保 在 該 州 的 電 子 博 奕 設 備, 包 括 所 有 拉 霸 機 的 操 作, 都 是 廉 正 的 該 局 並 負 責 執 行 所 有 法 律 及 管 理 辦 法 管 轄 下 的 電 子 博 奕 設 備, 都 符 合 賭 場 管 制 法 及 已 公 布 的 規 則 及 管 理 辦 法 其 職 責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 測 試 及 評 估 電 子 博 奕 設 備 測 試 及 評 估 製 造 商 的 試 用 品 設 備 分 析 及 檢 驗 拉 霸 機 付 給 顧 客 的 累 積 奬 金 檢 驗 操 作 上 的 誠 實 檢 查 賭 場, 並 確 保 在 該 州 司 法 管 轄 下 的 拉 霸 機 及 電 子 設 備 具 有 安 全 性 及 適 當 性 該 局 工 程 師 測 試 及 批 准 所 有 電 子 博 奕 在 其 能 被 使 用 於 大 西 洋 城 賭 場 前, 及 統 計 員 評 估 所 有 新 博 奕 的 勝 算 支 出 及 公 平 性 博 奕 設 備 專 員 檢 查 電 子 博 奕 設 備, 包 括 本 州 內 一 經 准 許 使 用 及 已 使 用 或 放 置 很 長 時 間 者 3. 監 管 政 策 依 賭 場 管 制 法 第 1 條 規 定 紐 澤 西 州 的 賭 場 監 管 政 策 如 下 162 : (1) 該 州 的 觀 光 度 假 勝 地 及 會 展 業 是 由 經 濟 結 構 的 嚴 格 要 件 所 組 成, 假 如 適 當 地 發 展 管 制 及 培 養 的 話, 並 且 能 夠 對 該 州 及 居 民 提 供 一 般 福 利 健 康 及 繁 榮 的 具 體 貢 獻 161 其 管 理 辦 法 包 括 : 會 計 及 內 控 博 奕 規 則 博 奕 設 備 酒 精 飲 料 管 制 處 的 管 理 辦 法 聯 播 廣 告 儲 存 設 施 的 場 所 內 或 外 未 達 年 齡 博 奕 及 飲 酒 排 除 名 單 的 違 規 觀 光 賭 場 員 工 不 服 從 客 戶 申 訴 公 平 僱 傭 機 會 暨 確 定 行 動 的 申 訴 資 訊 系 統 的 完 整 安 全 性 及 CCTV 的 監 督 及 其 他 與 觀 光 賭 場 日 常 經 營 有 關 的 事 項 162 同 註 9,NJSA 5:12:1, 其 他 同 前 52

59 (2) 由 於 地 點 天 然 資 源 及 全 世 界 的 顯 著 及 聲 譽, 在 該 州 觀 光 傳 統 及 飯 店 的 繼 續 可 行 性 及 經 濟 力 量, 大 西 洋 城 及 其 飯 店 觀 光 及 傳 統 產 業 代 表 一 個 非 常 地 重 要 且 有 價 值 的 資 產 (3) 大 西 洋 城 現 存 觀 光 及 會 議 設 施 的 復 興 及 發 展, 以 及 培 養 及 鼓 勵 新 的 建 設 及 失 去 傳 統 的 替 代 物, 大 西 洋 城 的 觀 光 娛 樂 及 文 化 中 心 將 能 提 供 一 獨 特 的 機 會 給 該 州 所 有 居 民 最 大 利 用 在 大 西 洋 城 可 用 的 天 然 資 源, 以 便 該 州 的 醫 療 產 業 擴 大 及 鼓 勵, 最 後 使 大 西 洋 城 重 回 世 界 樂 園 稱 號 以 及 美 國 東 岸 的 主 要 醫 療 中 心, 此 對 紐 澤 西 州 的 居 民 已 成 為 非 常 關 心 及 重 要 的 計 畫 (4) 合 法 化 的 賭 場 已 經 該 州 居 民 的 同 意 作 為 大 西 洋 城 都 市 發 展 的 一 個 獨 特 的 工 具 將 促 進 現 存 萎 喪 地 區 的 發 展 及 現 有 飯 店 習 俗 觀 光 客 娛 樂 設 施 的 再 刷 新 及 擴 充 ; 鼓 勵 已 失 去 之 醫 療 為 目 的 設 備 的 代 替 物 ; 為 空 閒 時 間 及 娛 樂 活 動 提 供 對 空 地 的 賢 明 利 用 ; 並 吸 引 新 的 投 資 資 本 普 遍 地 到 紐 澤 西 及 特 地 到 大 西 洋 城 (5) 對 主 要 飯 店 及 傳 統 設 施 限 制 賭 場 執 照 的 發 放, 是 設 計 來 確 保 紐 澤 西 及 大 西 洋 城 現 存 的 飯 店 業 性 質 及 狀 況 是 被 保 護 的, 且 依 規 定 經 授 權 的 賭 場 的 房 間, 經 常 提 供 及 維 持 為 一 如 此 醫 療 設 備 的 整 體 要 件, 而 不 是 對 他 們 自 己 來 講 是 成 為 另 一 管 轄 權 的 產 業 (6) 賭 場 設 備 管 理 辦 法 及 管 制 的 一 個 整 體 及 重 要 的 要 件, 在 於 公 眾 信 心 和 信 任, 以 及 法 規 程 序 及 賭 場 經 營 的 可 靠 及 誠 實 為 促 進 公 眾 信 心 和 信 任, 依 規 定, 設 計 將 嚴 格 的 州 管 理 辦 法 擴 大 到 所 有 的 人 地 點 實 行 相 關 有 執 照 賭 場 企 業 的 經 營 及 所 有 相 關 服 務 產 業 的 聯 合, 並 且 以 全 面 法 律 執 行 監 督 之 有 限 制 數 量 的 賭 場 的 特 許, 更 進 一 步 設 計 為 貢 獻 於 對 法 規 程 序 上 效 力 及 誠 實 的 公 眾 信 心 和 信 任 (7) 確 保 只 有 在 如 此 控 制 系 統 及 管 理 辦 法 下, 紐 澤 西 的 合 法 賭 場 能 達 到 繼 續 保 持 : 誠 實 公 眾 信 心 和 信 任, 並 維 持 和 一 般 大 眾 利 益 一 致 至 於 可 實 行 的, 排 除 有 犯 罪 紀 錄 習 慣 聯 結 的 人 參 加, 以 及 除 排 或 除 去 在 賭 場 博 奕 經 營 及 場 所 之 任 何 有 權 或 責 任 的 地 位 任 何 人, 其 在 業 務 誠 實 上 有 不 足 的, 不 論 一 般 地 或 特 定 對 博 奕, 只 要 是 53

60 產 生 或 提 高 在 博 奕 行 為 上 或 在 此 執 行 業 務 及 財 務 管 理 事 件 上 的 實 行 方 法 或 活 動 之 不 健 全 不 公 平 不 合 法 的 危 險 (8) 由 於 大 西 洋 城 公 眾 在 賭 場 的 經 營 具 有 重 要 的 利 益, 並 已 對 州 公 共 政 策 關 於 博 奕 的 私 人 獲 得 設 立 一 例 外, 依 該 法 參 與 賭 場 經 營 成 為 一 個 執 照 持 有 人 或 登 錄 的 人, 在 適 當 及 繼 續 資 格 的 個 人 執 照 持 有 人 或 登 錄 人 及 在 解 除 確 實 責 任 的 每 一 執 照 持 有 人 或 登 錄 人, 應 被 視 為 可 被 廢 止 的 權 利, 並 能 提 供 基 於 該 法 設 立 的 法 規 及 調 查 機 關 之 任 何 所 需 要 的 幫 助 及 資 訊, 以 確 保 能 達 成 依 該 法 宣 布 的 政 策 與 此 政 策 一 致 的, 該 法 的 立 法 旨 意 是 排 除 依 該 法 在 任 何 執 照 登 錄 證 書 或 許 可 保 留 產 生 的 財 產 權 利 ; 在 參 與 博 奕 經 營 之 特 權 的 任 何 有 價 值 的 自 然 增 長 物 ; 或 任 何 執 照 登 錄 證 書 或 保 留 的 轉 讓, 以 及 要 求 參 與 博 奕 唯 一 條 件 在 於 尋 求 此 特 權 之 人 的 個 人 資 格 (9) 由 於 賭 場 經 營 是 特 別 地 敏 感 及 需 要 公 共 控 制 及 監 督, 及 因 其 對 該 州 利 益 重 要 去 防 止 直 接 或 間 接 進 入 此 經 營 或 副 產 業, 該 經 營 及 副 產 業 被 以 職 業 方 法 追 求 經 濟 獲 益 或 有 違 反 該 州 刑 事 或 民 法 或 公 共 政 策 的 背 景, 法 規 及 調 查 權 力 及 義 務 應 依 完 全 與 法 律 一 致 地 來 執 行, 以 避 免 這 樣 的 人 進 入 賭 場 經 營 或 依 該 法 規 定 的 副 產 業 (10) 有 執 照 的 賭 場 所 擺 置 的 設 備, 對 該 州 是 重 要 法 律 執 行 利 益, 且 是 屬 公 眾 利 益 的, 因 依 該 法 授 予 的 法 規 及 調 查 權 力 及 義 務, 包 括 審 查 建 築 及 地 點 之 計 畫 的 權 力 及 義 務, 以 確 保 此 計 畫 依 法 律 執 行 標 準 是 可 行 的 (11) 由 於 大 西 洋 城 賭 場 經 營 上 經 濟 穏 定 性, 在 於 公 共 的 利 益 及 在 賭 場 經 營 的 競 爭, 是 令 人 滿 意 且 需 要 的 以 確 保 大 西 洋 城 及 該 州 居 民 及 其 他 到 有 著 各 式 各 樣 吸 引 人 的 事 物 及 特 別 設 施 的 大 西 洋 城 觀 光 客, 依 該 法 授 權 的 法 規 及 調 查 權 利 及 義 務, 應 包 括 規 範 控 制 及 防 止 在 賭 場 經 營 及 依 法 規 範 的 副 產 業 的 經 濟 集 中, 並 鼓 勵 及 保 護 競 爭 (12) 在 紐 西 澤 有 執 照 的 賭 場 場 所 的 創 立, 是 依 上 述 事 實 認 定 及 該 法 規 定 而 受 嚴 格 地 規 範 及 控 制, 這 是 一 公 共 利 益 此 法 規 被 設 計 來 產 生 54

61 及 維 持 對 有 執 照 企 業 之 管 理 辦 法 的 公 共 信 心 和 信 任, 以 提 供 重 建 復 興 現 有 設 備 以 及 鼓 勵 新 資 本 投 資 大 西 洋 城 的 有 效 方 法, 並 提 供 對 紐 澤 西 飯 店 傳 統 及 觀 光 產 業 有 意 義 及 永 久 的 貢 獻 (13) 對 紐 澤 西 州 範 圍 的 賭 場 博 奕 經 營 的 信 心 是 被 侵 蝕 的, 無 法 為 賭 場 博 奕 行 為 提 供 一 個 法 規 組 織, 以 允 許 及 促 進 在 賭 場 博 奕 經 營 的 穏 定 性 及 連 續 性 (14) 賭 場 博 奕 經 營 的 繼 續 性 及 穏 定 性, 無 法 在 冒 險 允 許 具 有 不 能 接 受 的 背 景 及 與 該 州 重 要 法 律 執 行 利 益 相 反 來 控 制 賭 場 博 奕 經 營 的 行 為 紀 錄 之 人 下 達 成 (15) 繼 續 性 及 穏 定 性 以 及 法 律 執 行 的 目 標, 將 由 一 系 統 最 好 地 服 務, 就 是 確 保 繼 續 性 的 賭 場 經 營, 在 財 產 交 易 或 經 營 賭 場 的 利 益 及 受 讓 人 無 被 充 分 授 權 或 有 資 格 的 情 形 下, 只 要 經 營 控 制 是 在 個 人 所 有 權 或 公 眾 可 以 感 到 信 心 和 信 任 的 人 們 的 情 形 下 (16) 在 適 當 情 形 下 暫 停 或 廢 止 賭 場 經 營 的 制 度, 發 生 在 暫 停 或 廢 除 賭 場 經 營 之 管 理 委 員 會 職 位 的 課 稅, 並 服 務 涉 及 賭 場 博 奕 經 營 的 經 濟 和 法 律 執 行 利 益 (17) 經 州 長 諮 詢 委 員 會 在 2010 年 7 月 報 告 對 於 紐 澤 西 博 奕 運 動 娛 樂 的 認 定, 及 經 州 召 開 後 來 立 法 聽 審 會 的 批 准, 紐 澤 西 合 法 賭 場 目 前 站 在 十 字 路 口, 面 對 危 害 其 在 州 經 濟 的 重 要 角 色 的 重 要 挑 戰, 並 使 現 存 舊 式 賭 場 受 規 範 的 建 築 物 現 代 化 及 合 理 化 是 屬 公 共 利 益, 為 達 到 效 率 及 成 本 節 省, 此 有 很 多 適 當 的 指 示 在 行 銷 及 基 礎 進 步 努 力, 同 時 在 賭 場 經 營 的 規 範 上 維 持 嚴 格 誠 實 (18) 在 紐 澤 西 合 法 賭 場 博 奕 產 業 的 能 力 要 與 擴 大 國 際 博 奕 市 場 來 競 爭, 需 要 一 個 規 範 制 度, 就 是 十 分 靈 活 的 鼓 勵 民 眾 及 企 業, 在 紐 澤 西 之 外 持 有 賭 場 博 奕 執 照, 以 參 與 在 大 西 洋 城 的 賭 場 博 奕, 並 允 許 執 照 持 有 人 利 用 所 有 及 適 時 的 在 科 技 進 步 的 好 處, 特 別 在 資 訊 科 技 及 商 業 管 理, 並 鼓 勵 在 大 西 洋 城 經 營 賭 場 的 紐 澤 西 執 照 持 有 人 緊 密 聯 結 間 以 及 紐 澤 西 分 支 機 構 和 在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權 的 授 權 分 支 機 構 間 之 有 效 率 資 源 利 用 55

62 ( 三 ) 印 第 安 保 留 地 區 (Indian Reservations) 1. 發 展 背 景 美 國 印 第 安 人 是 美 國 的 原 住 民,1492 年 起 歐 洲 人 大 舉 移 民 美 國 境 內, 造 成 數 世 紀 來 舊 世 界 與 新 世 界 間 的 衝 突 及 調 整 1783 年 美 國 獨 立 革 命 勝 利 與 英 國 簽 訂 巴 黎 合 約 (the Treaty of Paris), 英 國 在 未 告 知 或 詢 問 印 第 安 人 即 放 棄 大 遍 印 第 安 人 的 土 地 給 美 國 ; 美 國 第 一 任 總 統 華 盛 頓 在 對 印 第 安 人 公 民 化 六 點 計 畫 的 第 二 點 為 立 法 購 買 印 第 安 人 的 土 地 19 世 紀 初 期 由 於 美 國 土 地 持 續 擴 大, 美 國 與 印 第 安 部 落 常 發 生 衝 突 及 戰 爭 1817 年 Cherokee 族 首 先 成 為 美 國 公 民 的 印 第 安 人 1824 年 美 國 國 會 認 定 境 內 所 有 印 第 安 人 均 為 公 民, 同 時 擁 有 與 美 國 聯 邦 政 府 間 的 獨 立 關 係, 因 為 其 享 有 主 權 及 條 約 權 利 可 以 成 為 國 家 部 落 及 族 幫 的 成 員 1830 年 美 國 國 會 通 過 印 第 安 遷 徙 法 (the Indian Removal Act), 政 府 有 權 將 印 第 安 人 從 家 鄉 居 住 地 遷 到 密 西 西 比 河 的 西 岸, 以 配 合 歐 洲 美 國 人 的 擴 大 1831 年 Cherokee Nation v. Georgia 1832 年 Worcester v. Georgia 審 判 案 件,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認 定 憲 法 將 印 第 安 部 落 視 為 國 家 (nation), 享 有 與 州 政 府 訂 定 條 約 等 國 家 主 權 年 印 第 安 分 配 法 (Indian Appropriation Act) 通 過, 將 西 部 的 印 第 安 人 遷 徙 至 若 干 保 留 地 區, 目 的 在 於 保 護 印 第 安 人 免 於 白 人 西 移 的 持 續 侵 佔 1871 年 美 國 國 會 修 改 印 第 安 分 配 法, 指 示 不 再 將 印 第 安 部 落 視 為 一 個 國 家, 而 是 個 人 且 被 聯 邦 政 府 合 法 指 定 保 護 的 而 印 第 安 部 落 必 須 放 棄 其 所 擁 有 的 土 地, 以 換 取 指 定 給 印 第 安 人 專 供 其 使 用 的 特 定 土 地 及 每 年 提 供 現 金 牲 畜 供 應 品 及 各 種 服 務 1885 年 美 國 國 會 修 改 印 第 安 分 配 法, 同 意 印 地 安 部 落 得 出 賣 其 宣 稱 所 有 但 尚 未 使 用 的 土 地 1889 年 國 會 修 改 印 第 安 分 配 法, 同 意 開 放 尚 未 指 定 為 印 第 安 地 區 給 白 人 居 住 年 之 前, 印 第 安 人 是 美 國 境 內 最 貧 窮 的 少 數 民 族 之 一, 為 解 決 部 落 貧 困 問 題 及 對 聯 邦 資 金 依 賴,20 世 紀 70 年 代 有 些 印 第 安 部 落 開 始 經 營 賭 博 1987 年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對 加 州 政 府 與 卡 巴 松 印 第 安 人 的 訴 訟 163 Indian Treaties,Onecle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Native American,Wikipedia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63 (California v. Cabazon) 判 決, 當 州 政 府 已 使 任 一 類 型 的 賭 博 合 法 化, 則 不 論 彩 票 賭 場 或 其 他 賭 博 方 式, 在 該 州 的 印 第 安 人 即 享 有 經 營 相 同 類 型 賭 奕 活 動 的 權 利, 且 不 受 州 政 府 的 限 制 年 美 國 國 會 通 過 印 第 安 博 奕 管 理 法 案 (Indian Gaming Regulatory Act,IGRA), 承 認 印 第 安 博 奕 權 166 ; 同 年 於 內 政 部 下 設 置 國 家 印 第 安 博 奕 委 員 會 ( National Indian Gaming Commission;NIGC) 167 印 第 安 人 經 營 的 賭 場 以 康 乃 迪 克 州 (State of Connecticut) 的 狐 林 觀 場 度 假 村 (Foxwoods Casino Resort) 為 最 成 功 代 表 該 賭 場 位 在 州 的 東 北 部 列 亞 德 (Ledyard) 的 瑪 山 圖 克 特 佩 科 特 印 第 安 保 留 地 (Mashantucket Pequot Indian Reservation) 佩 科 特 人 於 1983 年 始 獲 得 聯 邦 政 府 承 認 為 印 第 安 部 落, 因 此 享 保 有 祖 先 土 地 不 受 地 方 或 州 的 法 律 管 轄 不 用 納 稅 的 權 利, 並 且 得 到 聯 邦 政 府 法 定 各 種 資 助 佩 科 特 人 向 聯 邦 政 府 起 訴 州 政 府, 於 1986 年 勝 訴 取 得 賓 果 博 奕 經 營 權 ; 進 而 於 1989 年 勝 訴 獲 得 賭 場 博 奕 經 營 權 監 管 機 關 1988 年 國 家 印 第 安 博 奕 委 員 會, 依 據 印 第 安 博 奕 管 理 法 即 美 國 法 彚 編 第 25 編 第 29 章 第 2704 條 (25 U.S C. 2704) 規 定 169, 設 置 於 內 政 部 同 條 規 定, 國 家 印 第 安 博 奕 委 員 會 應 由 三 位 全 職 成 員 組 成, 其 中 一 位 為 主 席, 由 總 統 指 定 並 經 參 議 會 建 議 及 同 意, 其 他 二 位 委 員 由 內 政 部 長 指 定 司 法 部 長 應 對 每 位 被 考 慮 指 定 的 成 員 執 行 背 景 調 查 內 政 部 長 應 將 其 姓 名 及 其 他 認 為 相 關 被 提 名 為 委 員 會 成 員 人 的 資 訊 刊 登 在 聯 邦 註 冊 者 上, 並 允 許 30 日 以 上 期 間 為 接 受 公 眾 評 論 不 得 超 過 二 名 成 員 為 同 一 政 黨, 且 至 少 二 位 委 員 必 須 是 印 第 安 部 落 的 成 員 委 員 任 期 為 三 年, 但 第 一 屆 委 員 會 二 位 委 員 任 期 為 三 年, 另 一 位 為 一 年 165 同 註 24, 頁 , 其 他 同 前 166 Gary C. Anders, Socioeconomic Impacts And Public Policy: Indian Gaming: Financial and Regulatory Issues, 556 Annals 98(1998). 167 同 註 103, 頁 57 59, 其 他 同 前 168 同 註 24, 頁 195, 其 他 同 前 U.S C. 2704,the Office of the Law Revision Counsel, 到 訪 日 期

64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不 得 被 指 定 為 成 員 或 繼 續 服 務 委 員 會 : 被 宣 告 犯 重 罪 或 博 奕 犯 法 ; 於 任 何 博 奕 活 動 有 涉 及 任 何 財 務 利 益 或 管 理 責 任 ; 於 前 揭 法 律 第 2711 條 管 理 契 約 規 定 任 何 管 理 契 約 有 涉 及 財 務 利 益 或 管 理 責 任 者 委 員 只 能 因 怠 忽 職 責 瀆 職 或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而 被 總 統 或 內 政 部 長 免 除 職 務 如 有 委 員 缺 額 時, 應 依 原 先 指 定 方 式 補 充 委 員, 其 任 期, 除 有 免 職 事 由 外, 為 被 補 充 委 員 的 剩 餘 任 期 到 其 接 任 者 被 指 定 為 止 開 會 法 定 人 數, 由 二 位 委 員 組 成, 其 中 至 少 包 含 一 位 主 席 或 副 主 席 委 員 中 一 名 為 副 主 席, 由 大 多 數 投 票 選 出, 副 主 席 於 開 會 期 間 主 席 缺 席 時 應 擔 任 主 席 經 主 席 或 其 他 大 多 數 成 員 的 召 集, 委 員 會 應 開 會, 但 至 少 每 四 個 月 應 開 會 一 次 主 席 委 員 的 職 權 170, 受 到 向 委 員 會 的 請 求 時 : 可 發 出 暫 時 關 閉 博 奕 活 動 的 命 令 徵 稅 及 收 取 民 事 罰 款 ; 批 准 管 理 第 二 類 博 奕 及 第 三 類 博 奕 的 部 落 法 令 或 決 定 ; 批 准 第 二 類 博 奕 及 第 三 類 博 奕 的 管 理 契 約 主 席 應 具 有 其 他 經 委 員 會 授 權 的 職 權 至 於 國 家 印 第 安 博 奕 委 員 會 的 職 權 為 171 : (a) 委 員 會 無 需 經 授 權 應 享 有 以 下 職 權 : 基 於 主 席 的 建 議, 批 准 委 員 會 資 金 的 年 度 預 算 ; 採 行 民 事 罰 款 的 估 計 及 收 取 管 理 辦 法 ; 經 二 位 以 上 委 員 投 票 同 意, 制 定 委 員 會 資 金 費 用 的 比 率 ; 經 二 位 以 上 委 員 投 票 同 意, 授 權 主 席 簽 發 傳 票 ; 經 二 位 以 上 委 員 投 票 同 意 及 在 所 有 聽 審 會 之 後, 做 成 主 席 關 閉 博 奕 活 動 的 永 久 的 暫 時 命 令 (b) 委 員 會 : 應 持 續 監 控 在 印 第 安 土 地 之 第 二 類 博 奕 的 行 為 ; 應 檢 查 及 審 問 座 落 在 印 第 安 土 地 之 第 二 類 博 奕 行 為 的 所 有 經 營 場 所, 及 為 或 當 有 必 要 時 為 背 景 調 查 ; 得 要 求 有 權 檢 查 審 問 影 印 及 稽 核 在 印 第 安 土 地 有 關 第 二 類 博 奕 總 年 收 入 所 有 文 件 帳 冊 及 紀 錄, 以 及 執 行 委 員 會 職 務 的 其 他 事 項 ; 得 在 相 同 方 式 及 相 同 情 形 下, 如 美 國 聯 邦 政 府 任 何 部 門, 使 用 美 國 聯 邦 政 府 的 信 箱 ; 得 依 符 合 現 行 聯 邦 法 及 規 則 的 契 約, 獲 得 供 應 服 務 及 財 產 ; 為 必 要 減 除 委 員 會 職 務 的 活 動, 得 和 聯 邦 政 府 州 部 落 及 私 人 單 位 訂 定 契 約, 並 在 可 行 範 圍 170 同 前 註,U.S.C 同 註 169,U.S.C. 2706, 其 他 同 前 58

65 下, 和 印 第 安 部 落 訂 立 執 行 委 員 會 管 理 則 規 的 契 約 ; 得 召 開 聽 審 會, 在 開 會 時 間 及 地 點 列 席 或 行 使 職 權 ; 接 受 證 詞, 以 及 當 委 員 會 認 為 適 當 時 收 受 證 據 ; 得 執 行 證 人 在 委 員 會 前 的 宣 誓 或 具 結 ; 發 佈 相 關 規 則 及 指 標 (c) 適 用 政 府 執 行 暨 結 果 法 (Government Performance and Results Act): 委 員 會 應 依 照 政 府 執 行 暨 結 果 法 1993 年 版 執 行, 並 依 該 法 之 任 何 需 要 的 計 畫, 對 符 合 該 法 之 部 落 博 奕 經 營, 提 出 科 技 協 助 的 計 畫 國 家 印 第 地 安 博 奕 委 員 會 的 主 要 任 務 為, 在 印 第 安 博 奕 管 理 法 的 架 構 下 運 作, 該 法 是 為 了 使 在 印 第 安 土 地 的 部 落 對 博 奕 活 動 規 範, 能 完 全 瞭 解 該 法 案 的 目 標, 即 : 促 進 部 落 經 濟 發 展 自 己 自 足 及 堅 強 的 部 落 體 制 ; 維 持 誠 實 的 印 第 安 博 奕 產 業 ; 以 及 確 保 部 落 是 博 奕 活 動 的 主 要 受 益 者 為 達 到 這 些 目 標, 委 員 會 必 須 堅 持 良 好 管 理 原 則, 包 括 透 明 度 和 代 理 人 的 責 任 性 ; 提 昇 財 務 責 任 ; 以 一 致 性 及 清 楚 來 執 行 以 確 保 依 該 法 管 理 的 光 明 正 大 ; 以 及 為 了 完 全 促 進 部 落 經 濟 發 展 自 己 自 足 及 堅 強 172 的 部 落 體 制 而 尊 重 每 一 個 主 權 部 落 民 族 的 能 力 和 責 任 3. 監 管 政 策 依 印 第 安 博 奕 管 理 法 規 定 印 第 安 部 落 賭 場 的 監 管 政 策 為 173 :(1) 提 供 印 第 安 部 落 博 奕 規 範 的 法 律 基 礎, 作 為 促 進 部 落 經 濟 發 展 自 給 自 足 及 堅 強 部 落 體 制 (2) 提 供 印 第 安 部 落 博 奕 規 範 的 法 律 基 礎, 足 夠 保 護 免 於 組 織 犯 罪 及 其 他 貪 腐 影 響, 確 保 印 第 安 部 落 是 博 奕 經 營 的 主 要 的 受 益 者, 並 確 保 博 奕 是 經 營 人 及 遊 戲 人 雙 方 在 公 平 及 誠 實 下 為 之 (3) 聲 明 對 印 第 安 土 地 博 奕 的 獨 立 聯 邦 法 定 機 關 之 設 置 在 印 第 安 土 地 博 奕 的 聯 邦 標 準 之 設 置 國 家 印 第 安 博 奕 委 員 會 之 設 置, 必 須 符 合 國 會 關 於 博 奕 的 關 注, 以 及 保 護 此 博 奕 作 為 生 產 部 落 年 收 益 的 方 法 172 Welcome to the NIGC website, 國 家 印 地 安 博 奕 委 員 會 NIGC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同 註 169,25 U.S.C. 2702, 其 他 同 前 59

66 二 中 國 澳 門 ( 一 ) 發 展 背 景 澳 門 是 中 國 唯 一 准 許 經 營 觀 光 賭 場 的 地 方, 其 博 彩 業 歷 史 悠 久, 跨 越 三 個 世 紀, 有 東 方 蒙 地 卡 羅 亞 洲 拉 斯 維 加 斯 之 美 譽 2009 年 博 彩 稅 收 約 佔 澳 門 特 別 行 區 政 府 財 政 收 入 七 成 多, 近 年 澳 門 的 博 彩 毛 收 入 更 曾 超 越 了 美 國 拉 斯 維 加 斯 金 光 大 道, 成 為 全 球 第 一 大 賭 城 年 鴉 片 戰 爭 後 葡 萄 牙 佔 領 澳 門 開 始 殖 民 統 治 為 增 加 澳 門 稅 務 源 頭 及 主 流 經 濟 產 業 多 元 化,1847 年 澳 葡 政 府 首 次 正 式 把 澳 門 博 彩 業 合 法 化 19 世 紀 後 期 博 彩 業 漸 趨 發 達, 賭 餉 收 成 為 澳 葡 政 府 主 要 收 入 來 源, 澳 門 開 始 以 博 彩 聞 名, 被 人 譽 為 東 方 蒙 地 卡 羅 1930 年 以 霍 芝 庭 為 首 的 豪 興 公 司 歷 史 性 地 初 次 投 得 全 部 博 彩 遊 戲 的 專 營 權 1937 年 澳 門 博 彩 業 作 了 一 次 影 響 深 遠 的 大 改 革, 澳 葡 政 府 頒 令 將 所 有 博 彩 專 營 權 集 中 進 行 統 一 承 投, 結 果 由 泰 興 公 司 投 得 1961 年 經 第 119 任 總 督 馬 濟 時 建 議, 葡 萄 牙 政 府 批 准 開 闢 澳 門 為 恆 久 性 的 博 彩 區, 打 造 澳 門 以 博 彩 及 旅 遊 為 主 要 經 濟 發 展 項 目 的 低 稅 制 地 區 同 年 7 月 澳 葡 政 府 頒 布 第 1496 號 幸 運 博 彩 的 專 營 批 給 法 規, 決 定 將 泰 興 公 司 屆 時 於 年 底 12 月 31 日 滿 期 的 賭 約, 透 過 公 開 競 投 方 式 批 給 專 人 承 辦, 結 果 由 澳 門 旅 遊 娛 樂 有 限 公 司 獲 得 賭 場 專 營 權 1986 年 澳 葡 政 府 通 過 第 10/86/M 號 法 律 規 定 按 照 特 別 准 照 制 度 批 給 的 最 多 數 目 為 三 個, 以 改 變 一 家 專 營 市 場 缺 乏 競 爭 以 及 政 府 對 一 家 公 司 過 度 依 賴 的 局 面 175, 但 事 實 上 仍 由 一 家 專 營 1999 年 12 月 20 日 澳 門 回 歸 中 國 主 權, 法 治 上 適 用 澳 門 基 本 法, 地 方 政 府 稱 為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2000 年 7 月 澳 門 成 立 博 彩 委 員 會, 負 責 研 究 澳 門 博 彩 業 發 展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及 政 策 2001 年 8 月 澳 門 立 法 會 通 過 開 放 博 彩 業 的 第 16/2001 號 法 律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經 營 法 律 制 度, 就 批 給 制 度 經 營 條 件 競 投 及 承 批 公 司 的 經 營 模 式 股 東 與 管 理 人 員 資 格 博 彩 稅 等 項 目 作 出 了 原 則 性 的 規 定 同 年 10 月 26 日 澳 門 行 政 長 官 何 厚 鏵 簽 署 第 26/2001 號 行 政 法 規 規 範 經 營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的 公 開 競 投 批 給 合 同, 以 及 參 與 競 投 公 司 和 承 批 公 司 的 適 當 資 格 和 財 力 要 件, 具 體 地 規 定 了 整 個 競 投 程 序 2002 年 2 月 澳 門 宣 174 澳 門 博 彩 業 歷 史, 澳 門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同 前 註 60

67 布 將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 即 賭 場 博 彩 ) 經 營 權 批 給 以 下 三 家 公 司 : 澳 門 博 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銀 河 娛 樂 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永 利 渡 假 村 ( 澳 門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同 年 12 月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允 許 轉 批 給 方 式, 即 拆 分 賭 牌 獨 立 經 營, 銀 河 娛 樂 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轉 批 給 美 國 威 尼 斯 人 集 團 獨 立 經 營 觀 光 賭 場 ; 澳 門 博 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轉 批 給 美 高 梅 金 殿 超 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永 利 渡 假 村 ( 澳 門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轉 批 給 新 濠 博 亞 博 彩 ( 澳 門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於 是 澳 門 共 有 六 個 持 牌 公 司 經 營 觀 光 賭 場 統 計 至 2013 年 底, 目 前 澳 門 共 有 幸 運 博 彩 娛 樂 場 共 35 間 年 澳 門 制 定 第 34/2003 號 行 政 法 規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的 組 織 與 運 作, 並 成 立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澳 門 觀 光 賭 場 賭 桌 收 入 比 吃 角 拉 霸 機 高 出 很 多, 其 比 重 與 世 界 其 他 國 家 賭 場 收 入 比 重 形 成 鮮 明 對 比, 此 為 其 特 點, 例 如 2008 年 澳 門 賭 場 博 彩 收 入 賭 桌 收 入 佔 95%, 拉 霸 機 收 入 僅 佔 5% 1996 年 博 奕 約 佔 澳 門 生 產 總 毛 額 的 30%, 以 及 博 奕 稅 收 達 約 佔 澳 門 政 府 總 稅 收 的 一 半 177 澳 門 的 經 濟 和 政 府 財 政 對 博 奕 產 業 高 度 依 賴, 其 依 賴 程 度 為 增 加 趨 勢, 這 種 對 博 奕 產 業 的 高 度 依 賴 是 世 界 上 少 見 的 再 者, 自 澳 門 統 計 暨 普 查 局 於 1993 年 公 布 數 據 以 來, 博 奕 收 入 就 繼 續 維 持 高 成 長, 甚 至 2008 年 澳 門 的 賭 場 收 入 已 超 越 了 美 國 拉 斯 維 加 斯 及 大 西 洋 城 的 總 和, 幾 乎 接 近 拉 斯 維 加 斯 大 西 洋 城 和 整 個 澳 大 利 亞 賭 場 的 收 入 總 和 在 未 來 發 展 上, 因 大 陸 內 地 超 過 了 13 億 人 口 規 模 廣 大 需 求 以 及 內 地 各 省 市 經 濟 不 斷 增 強, 其 博 彩 經 營 收 入 仍 有 繼 續 增 高 的 潛 力 178 ( 二 ) 監 管 機 關 澳 門 博 彩 監 管 機 關 有 二 個 機 關, 一 為 博 彩 委 員 會, 另 一 為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兩 者 之 組 織 及 職 責 分 述 如 下 : 1. 博 彩 委 員 會 176 同 註 174, 其 他 同 前 177 John Warren Kindt, Anne E. C. Brynn, Destructive Economic Policies In The Age Of Terrorism: Government-Sanctioned Gambling As Encouraging Transboundary Economice Raiding And Destabilizing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Economies, 16 Temp. Int l & Comp. L. J. 243(2002). 178 同 註 24, 頁 23~34, 其 他 同 前 61

68 博 彩 委 員 會 成 立 於 2000 年 7 月, 依 據 澳 門 第 120/2000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179, 澳 門 博 彩 專 營 合 約 將 於 2001 年 屆 滿, 行 政 長 官 命 令 設 一 個 專 責 委 員 會 而 成 立, 以 便 對 未 來 博 彩 業 之 發 展 和 管 理 作 出 研 究, 並 制 定 有 關 政 策 該 委 員 會 由 六 人 成 員 組 成, 行 政 長 官 經 濟 財 政 司 司 長 社 會 文 化 司 代 表 保 安 司 代 表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長 技 術 - 法 律 範 疇 協 調 員, 並 由 行 政 長 官 擔 任 主 席 委 員 會 運 作 所 需 的 負 擔 由 經 濟 財 政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的 預 算 承 擔 2010 年 博 彩 委 員 會 調 整 組 織 成 員 及 職 責, 依 據 第 38/2010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180, 為 配 合 現 實 情 況 及 需 要, 加 強 對 博 彩 業 的 規 範 和 監 管, 完 善 行 業 的 運 作, 現 時 有 必 要 調 整 經 120/2000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該 批 示 載 明 委 員 會 職 責 主 要 有 四 項 :(a) 就 博 彩 業 的 發 展 作 出 研 究, 並 制 定 有 關 政 策 ; (b) 訂 定 規 管 博 彩 所 需 的 規 範 ;(c) 監 管 博 彩 業 的 發 展 及 運 作 ;(d) 建 議 發 出 相 關 指 引 至 於 組 織 成 員 由 六 人 調 整 為 八 人, 除 行 政 長 官 經 濟 財 政 司 司 長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長 不 變 動 外, 其 餘 五 人 為 : 保 安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主 任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代 表 博 彩 委 員 會 的 權 力 原 在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之 上, 負 責 監 管 博 彩 業 的 日 常 運 作, 但 自 從 2010 年 大 調 整 以 來 就 無 所 作 為, 有 如 閒 散 機 構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182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成 立 於 2003 年, 依 據 第 34/2003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1 條 規 定, 其 性 質 為 在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或 其 他 方 式 博 彩 經 營 產 業 互 相 博 彩 以 及 向 公 眾 提 供 的 博 彩 活 動 領 域 內 的 經 濟 政 策 的 訂 定 及 執 行 方 面, 向 行 政 長 官 提 供 輔 助 及 協 助 的 局 級 部 門 其 組 織 依 同 法 規 規 定, 設 局 長 及 副 179 第 120/2000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澳 門 法 律 網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第 38/2010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澳 門 法 律 網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博 彩 委 員 會 形 同 虛 設,Business Intelligence Monthly Magazine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第 34/2003 號 行 政 法 規, 澳 門 法 律 網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69 183 局 長 各 一 名, 局 長 以 定 期 委 任 方 式 任 期 二 年 ; 其 下 設 五 個 附 屬 單 位 : 幸 運 博 彩 監 察 廳 互 相 博 彩 監 察 廳 審 計 廳 研 究 調 查 廳 行 政 財 政 處 有 關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的 職 責 為 184 :(a) 協 助 訂 定 統 籌 及 執 行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或 其 他 方 式 博 彩 經 營 產 業 互 相 博 彩 以 及 向 公 眾 提 供 博 彩 活 動 的 經 濟 政 策 ;(b) 監 察 監 督 及 監 管 承 批 公 司 的 活 動, 尤 其 是 關 於 履 行 其 法 定 義 務 法 規 義 務 及 合 同 義 務 方 面 ;(c) 監 察 監 督 及 監 管 承 批 公 司 及 法 律 規 定 的 其 他 人 的 適 當 資 格 及 財 力 ;(d) 在 許 可 供 經 營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或 其 他 方 式 博 彩 的 地 點 及 場 所 並 將 該 等 地 點 及 場 所 定 為 娛 樂 場 的 程 序 中, 向 政 府 提 供 協 助 ;(e) 許 可 及 證 明 承 批 公 司 用 作 經 營 有 關 批 給 業 務 的 所 有 設 備 及 用 具 ;(f) 發 出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或 其 他 方 式 博 彩 中 介 業 務 的 准 照 ;(g) 監 察 監 督 及 監 管 娛 樂 場 博 彩 中 介 人 業 務, 尤 其 是 關 於 履 行 其 法 定 義 務 法 規 義 務 及 合 同 義 務 方 面, 並 履 行 適 用 法 例 規 定 的 其 他 職 責 ;(h) 監 察 監 督 及 監 管 屬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的 博 彩 中 介 人 其 合 作 人 及 主 要 僱 員 的 適 當 資 格 ;(i) 根 據 適 用 的 實 體 法 例 及 程 序 法 例, 查 處 行 政 違 法 行 為 ;(j) 確 保 政 府 與 承 批 公 司 之 間 的 關 係 及 承 批 公 司 與 公 眾 之 間 的 關 係, 符 合 法 規 及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最 高 利 益 ;(k) 根 據 行 政 長 官 的 指 示 或 法 律 規 定, 執 行 以 上 各 項 未 列 舉 的 任 何 按 性 質 屬 該 局 一 般 職 責 範 圍 內 的 工 作 ( 三 ) 監 管 政 策 澳 門 對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經 營 的 監 管 政 策, 依 第 16/2001 號 法 律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經 營 法 律 制 度 第 1 條 第 2 款 規 定 為 185 :(1)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之 適 當 經 營 及 操 作 ;(2) 參 與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監 察 管 理 及 操 作 之 人 為 具 適 當 資 格 擔 任 此 職 務 及 承 擔 此 責 任 之 人 ;(3)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之 經 營 及 操 作 在 公 正 誠 實 及 不 受 犯 罪 影 響 下 進 行 ;(4) 澳 門 從 娛 樂 場 運 作 收 取 稅 項 之 利 益 受 到 應 有 保 障 ;(5) 促 進 澳 門 之 旅 遊 社 會 穏 定 和 經 濟 發 展 183 第 138/2012 號 批 示, 澳 門 法 律 網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澳 門 第 34/2003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2 條 規 定 185 同 註 10, 其 他 同 前 63

70 三 澳 大 利 亞 ( 一 ) 發 展 背 景 澳 大 利 亞 賭 場 是 僅 次 於 美 國 中 國 澳 門 的 世 界 最 大 市 場 之 一 澳 大 利 亞 人 把 博 奕 活 動 當 作 主 要 的 休 閒 方 式, 其 支 出 博 奕 活 動 的 居 民 人 口 比 率 高 於 美 國 和 中 國 香 港, 而 居 民 在 拉 霸 機 賭 博 支 出 高 於 賭 場, 因 為 93% 的 拉 霸 機 設 置 在 一 般 的 酒 吧 俱 樂 部 或 酒 店 裡, 而 不 是 在 賭 場 內, 反 觀 美 國 對 拉 霸 機 的 限 制 較 多 186 澳 大 利 亞 約 有 80% 人 口 下 注, 是 世 界 最 高 參 與 博 奕 活 動 人 口 的 國 家, 雖 其 視 博 奕 為 休 閒 活 動 而 非 贏 利 目 的, 但 仍 有 70% 居 民 認 為 博 奕 對 社 區 的 影 響 是 弊 多 於 利 年 澳 大 利 亞 塔 斯 馬 尼 亞 州 首 先 設 立 第 一 家 合 法 的 賭 場 瑞 斯 特 角 賭 場 (Wrest Point Hotel Casino);1979 年 北 領 地 是 第 二 個 設 立 賭 場 的 地 方 區 域 ;1985 年 昆 士 蘭 州 南 澳 州 西 澳 州 等 設 立 賭 場 ;1992 年 澳 大 利 亞 首 都 特 區 設 立 賭 場 ;1995 年 南 威 爾 斯 州 設 立 賭 場 ;1997 年 維 多 利 亞 州 設 立 皇 冠 賭 場 (Crown Casino) 188 由 此 可 見, 澳 大 利 亞 全 國 各 州 領 地 至 少 有 一 個 賭 場, 該 賭 場 為 壟 斷 經 營, 除 有 二 家 賭 場 分 別 由 州 政 府 外 資 持 有 和 經 營 外, 其 餘 均 為 上 市 公 司 持 有 和 經 營 雖 然 澳 大 利 亞 賭 場 的 客 戶 大 部 分 本 國 居 民, 但 是 國 外 遊 客 不 乏 許 多 賭 博 金 額 較 大 的 賭 客, 對 賭 場 的 營 業 收 入 挹 注 不 少 目 前 澳 大 利 亞 全 國 各 地 共 計 13 家 賭 場, 其 中 最 大 的 賭 場 是 新 南 威 爾 斯 州 (New South Wales) 雪 梨 (Sydney) 的 星 際 賭 場 (Star City Casino), 以 及 維 多 利 亞 州 (Victoria) 墨 爾 本 (Melbourne) 的 皇 冠 賭 場 (Crown Casino) 189 ( 二 ) 監 管 機 關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政 府 行 政 區 域 劃 分 6 個 州 和 2 個 領 地, 每 個 州 及 領 地 均 設 有 賭 場 190, 各 州 和 領 地 自 行 立 法 准 許 設 置 及 監 管 賭 場, 聯 邦 政 府 並 未 干 涉 監 186 同 註 24, 頁 , 其 他 同 前 187 同 註 177, 其 他 同 前 188 The History Of Gaming, 澳 洲 Casino And Resorts Australiasia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 同 註 24, 頁 , 其 他 同 前 190 Membership Casinos, 澳 洲 Casino And Resorts Australiasia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

71 管, 但 對 於 賭 場 之 大 額 和 可 疑 交 易, 賭 場 經 營 人 須 依 法 向 聯 邦 政 府 澳 大 利 亞 交 易 暨 分 析 中 心 通 報 191 在 此 以 新 南 威 爾 斯 州 及 維 多 利 亞 州 之 監 管 機 關 說 明 如 下 : (1) 新 南 威 爾 斯 州 新 南 威 爾 斯 州 的 監 管 機 關 為 獨 立 酒 類 暨 博 奕 局 (Independent Liquor and Gaming Authority,ILGA), 是 依 2007 年 博 奕 暨 酒 類 管 理 法 (the Gaming and Liquor Administration Act 2007) 於 2008 年 7 月 1 日 成 立, 原 來 名 稱 為 賭 場 酒 類 及 博 奕 管 制 主 管 機 關 ( the Casino, Liquor and Gaming Control Authority), 於 2012 年 3 月 1 日 更 改 為 現 在 的 名 稱 又 該 機 關 原 隸 屬 社 區 組 (Communities Cluster), 直 到 2011 年 4 月 經 行 政 重 組, 改 屬 貿 易 投 資 局 (the Trade and Investment) 的 地 方 基 礎 及 服 務 組 ( Regional Infrastructure and Services Cluster) 192 獨 立 酒 類 暨 博 奕 局 依 2007 年 博 奕 暨 酒 類 管 理 法 之 規 定, 設 一 位 執 行 長 及 四 名 成 員, 均 由 州 長 依 部 長 提 名 而 任 命 該 機 關 之 事 務, 依 機 關 之 指 示, 由 執 行 長 管 理 及 控 制 被 任 命 的 成 員 至 少 一 名 必 須 是 或 曾 為 法 官 或 執 業 七 年 以 上 的 澳 洲 律 師 成 員 中 指 定 一 位 為 主 席, 另 一 位 為 主 席 的 代 理 人, 經 指 定 成 員 職 務 任 期 不 得 超 過 五 年, 且 得 連 任 該 機 關 在 有 關 賭 場 烈 酒 及 博 奕 機 器 之 交 易 業 務 的 報 告 期 間, 舉 行 12 次 預 定 會 議 及 6 次 其 他 面 對 面 會 議, 其 他 會 議 以 電 話 及 電 子 郵 件 為 之 主 席 和 其 他 有 權 成 員 也 繼 續 執 行 和 部 長 的 固 定 會 議, 以 及 分 別 與 新 南 威 爾 斯 貿 易 暨 投 資 總 局 長 和 副 總 局 長 討 論 相 關 事 宜 2009 年 新 南 威 爾 斯 貿 易 暨 投 資 局 特 定 官 員 被 任 命 兼 協 助 獨 立 酒 類 暨 博 奕 局 運 作 博 奕 相 關 功 能, 這 些 官 員 ( 一 些 部 分 是 受 該 機 關 委 任 ) 透 過 執 行 長 向 該 機 關 報 告 193 而 獨 立 酒 類 暨 博 奕 局 的 功 能 職 權 職 務, 依 1992 年 賭 場 管 制 法 規 定, 重 點 如 下 194 : 191 同 註 24, 頁 221, 其 他 同 前 192 澳 洲 新 南 威 爾 斯 州 獨 立 酒 類 暨 博 奕 局 簡 介,ILGA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 澳 洲 新 南 威 爾 斯 州 獨 立 酒 類 暨 博 奕 局 管 理 及 架 構, 獨 立 酒 類 暨 博 奕 局 ILGA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 同 註 16 65

72 (a) 主 管 機 關 的 功 能 亦 即 主 管 機 關 得 考 量 及 決 定 : 賭 場 設 置 經 營 及 賭 場 執 照 申 請 其 他 執 照 申 請 ; 持 續 密 切 審 查 所 有 關 於 賭 場 賭 場 經 營 活 動 與 賭 場 經 營 人 相 關 的 人 直 接 執 行 或 直 接 控 管 賭 場 的 人 或 與 其 相 關 的 人 ; 對 有 關 本 法 管 理 事 務 向 部 長 提 出 建 議 ; 准 許 在 賭 場 的 博 奕 遊 戲 及 其 規 則 ; 准 許 在 賭 場 的 博 奕 設 備 ; 准 許 賭 場 的 營 業 時 間 ; 檢 查 賭 場 的 經 營 及 在 賭 場 的 博 奕 行 為 ; 偵 查 在 賭 場 或 相 關 的 違 法 行 為 並 依 法 起 訴 195 (b) 經 部 長 同 意 或 指 示, 主 管 機 關 得 代 表 州 和 賭 場 設 置 及 經 營 及 任 何 與 賭 場 發 展 或 提 出 賭 場 形 式 部 分 來 談 判 及 達 成 協 議 196 (c) 為 達 該 法 規 定 功 能 運 作 之 目 的, 主 管 機 關 一 位 或 數 位 成 員 得 公 開 或 私 下 召 開 質 詢 197 (d) 主 管 機 關 為 法 律 執 行 目 的 得 為 資 訊 蒐 集, 即 : 有 關 賭 場 及 其 他 有 賭 場 性 質 場 所 的 經 營 ; 任 何 發 生 在 賭 場 或 相 類 場 所 的 其 他 活 動 當 要 求 資 訊 經 法 律 執 行 機 關 作 成, 或 已 經 或 將 提 供 予 法 律 執 行 機 關 者, 主 管 機 關 不 得 向 賭 場 經 營 人 透 露 198 (e) 主 要 官 員 不 得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而 腐 敗 地 要 求 收 受 或 取 得 或 同 意 收 受 或 取 得 任 何 金 錢 財 物 或 任 何 形 式 的 利 益 (f) 主 管 機 關 依 年 度 報 告 法 案 1984 年 的 年 度 報 告 中 須 包 括 以 下 資 訊 : 任 何 賭 場 執 照 在 金 融 年 相 關 報 告 期 間 准 許 的 細 節 ( 含 執 照 准 許 之 條 件 的 細 節 ); 本 年 執 照 准 核 的 數 量 ; 主 管 機 關 依 該 法 所 為 執 照 條 件 變 更 的 細 節 ; 本 年 主 管 機 關 對 賭 場 經 營 人 所 採 取 制 裁 行 動 的 細 節 ; 本 年 採 取 制 裁 行 動 的 摘 要 ; 經 部 長 下 達 有 關 保 障 賭 場 博 奕 誠 實 的 任 何 指 示 的 細 節 ; 任 何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該 法 在 本 年 調 查 或 質 詢 結 果 的 摘 要 (2) 維 多 利 亞 州 維 多 利 亞 州 的 博 奕 監 管 機 關 原 先 為 博 奕 管 理 維 多 利 亞 委 員 會 ( the Victorian Commission for Gambling Regulation,VCGR), 其 於 2012 年 與 195 同 註 16, 141, 其 他 同 前 196 同 註 16, 142, 其 他 同 前 197 同 註 16, 143, 其 他 同 前 198 同 註 16, 149, 其 他 同 前 66

73 酒 類 飲 料 主 管 (the Director of Liquor License) 負 責 任 酒 類 維 多 利 亞 (Responsible Alcohol Victoria(RAV)) 合 併 成 立 博 奕 暨 酒 類 飲 料 管 理 維 多 利 亞 委 員 會 (the Victorian Commission for Gambling and Liquor Regulation,VCGLR), 並 於 2012 年 2 月 6 日 開 始 運 作, 負 責 管 理 酒 類 飲 料 及 博 奕 產 業 199 博 奕 暨 酒 類 飲 料 管 理 維 多 利 亞 委 員 會 是 一 獨 立 法 定 機 關, 管 理 維 多 利 亞 州 的 博 奕 及 酒 類 飲 料 法 律 該 機 關 負 責 博 奕 和 酒 類 飲 料 執 照 許 可 擔 任 法 規 遵 循 行 動, 以 避 免 並 偵 查 違 規 事 件, 且 通 知 教 育 產 業 及 公 眾 有 關 規 範 的 施 行 及 要 求 200 博 奕 暨 酒 類 飲 料 管 理 維 多 利 亞 委 員 會 的 委 員 共 有 六 位, 其 中 一 名 兼 主 席 二 名 兼 副 主 席, 均 由 酒 類 暨 博 奕 管 理 部 長 提 名 經 州 長 在 議 會 中 任 命 委 員 負 責 法 規 的 決 定 作 成 及 管 理 對 於 執 照 及 許 可 的 授 權 變 更 及 轉 讓 ; 執 照 及 許 可 的 條 件 ; 對 執 照 持 有 人 被 許 可 人 的 懲 戒 行 動 ; 審 查 在 個 別 委 員 或 僱 員 代 表 下 作 成 的 決 定, 不 論 是 個 人 或 集 合 其 他 委 員, 委 員 們 須 做 成 決 定 201 該 委 員 會 的 組 織 架 構, 是 在 委 員 底 下 設 立 一 位 執 行 長 及 六 個 部 202 門, 每 個 部 門 均 向 執 行 長 報 告, 其 職 權 如 下 :(a) 執 照 許 可 組 - 個 人 企 業 俱 樂 部 社 區 組 織 申 請 之 執 照 評 估 及 決 定 ; 博 奕 行 使 及 供 應 酒 類 飲 料 之 執 照 許 可 ; 管 理 對 場 地 經 營 人 (venue operators) 博 奕 機 器 津 貼 的 分 配 ; 監 管 經 准 許 參 與 博 奕 產 業 的 人 的 金 融 活 動 及 誠 實, 以 確 保 其 遵 循 博 奕 管 理 及 持 有 執 照 許 可 或 准 許 的 繼 續 合 適 性 申 請 者 的 範 圍 及 數 量 是 寬 鬆 的, 象 徵 酒 類 和 博 奕 產 業 的 申 請 需 求 以 及 這 些 產 業 管 理 的 需 要 (b) 法 規 遵 循 組 - 以 教 育 態 度 整 體 看 待 與 酒 類 和 博 奕 產 業 有 關 的 風 險, 來 鼓 勵 藉 由 適 當 執 行 反 應 的 自 動 遵 循 支 撐, 包 括 為 檢 查 及 遵 循 活 動 ; 為 綜 合 調 查 ; 確 保 酒 類 和 博 奕 產 業 保 持 無 犯 罪 影 響 ; 199 澳 洲 博 奕 暨 酒 類 管 理 維 多 利 亞 委 員 會 簡 介,VCGLR 網 站, ictoria, 到 訪 日 期 : 同 前 註 201 澳 洲 博 奕 暨 酒 類 管 理 維 多 利 亞 委 員 會 委 員 們,VCGLR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 澳 洲 博 奕 暨 酒 類 管 理 維 多 利 亞 委 員 會 組 織 架 構,VCGLR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74 確 保 誠 實 及 可 信 賴 的 各 制 度 ; 協 助 規 範 業 者 透 過 教 育 來 遵 循 (c) 策 略 暨 計 畫 組 - 透 過 業 務 計 畫 規 定 政 策 及 管 理 實 務 資 訊 科 技 辦 公 室 服 務 及 合 作 報 告, 支 援 整 個 委 員 會 的 運 作 指 導 策 略 發 展 及 推 動 策 略 優 先 的 重 點 及 成 就 透 過 資 訊 規 定 刊 載 產 業 教 育 和 訓 練 以 及 聯 絡 中 心, 從 事 規 範 的 防 區 改 變 業 務 如 何 被 作 成, 注 重 業 務 創 新 程 序 改 進 及 業 務 制 度 發 展 (d) 法 律 服 務 組 - 對 依 博 奕 和 酒 類 法 規 之 委 員 會 職 權 主 要 執 照 管 理 行 政 法 ( 如 隱 私 資 訊 自 由 及 其 規 則 ) 及 商 業 契 約 協 議 法 院 程 序 起 訴 人 力 資 源 及 產 業 關 係 提 出 建 議 其 他 包 括 : 協 助 調 查 工 作 ; 刑 事 及 民 事 訴 訟 策 略 ; 在 會 內 外 提 倡 ; 對 會 內 酒 類 審 查 事 務 裁 罰 行 動 及 場 地 准 許 及 博 奕 機 器 增 設 的 申 請, 作 為 諮 詢 協 助 的 出 席 ; 對 公 司 管 理 的 管 理 ; 法 規 遵 循 (e) 財 務 及 業 務 服 務 組 - 提 供 委 員 會 重 要 支 援 服 務 及 提 昇 領 導 業 務 施 行 其 中 包 括 財 務 管 理 預 算 酒 類 執 照 更 新 的 給 付 以 及 業 務 服 務 (f) 人 員 及 文 化 組 - 以 服 務 出 發 點 建 立 組 織 的 能 力 塑 造 文 化 及 教 養 僱 員 的 發 展, 內 容 包 括 工 作 動 力 計 畫 學 習 及 發 展 領 導 力 發 展 員 工 健 康 及 安 全 招 募 及 職 涯 管 理 發 薪 名 單 及 條 件 ; 產 業 關 係 / 僱 員 關 係 管 理 ( 三 ) 監 管 政 策 澳 大 利 亞 對 賭 場 的 監 管 是 非 常 嚴 格 的, 嚴 格 程 度 超 過 其 他 產 業 及 其 他 形 式 的 博 奕 活 動 203 雖 各 州 政 府 自 行 制 定 及 監 管 賭 場 活 動, 但 其 監 管 政 策 大 同 小 異, 說 明 如 下 : (1) 新 南 威 爾 斯 州 204 獨 立 酒 類 飲 料 及 博 奕 主 管 機 關 的 目 標, 是 維 持 及 管 理 一 個 對 賭 場 之 執 照 許 可 監 督 及 控 制 的 系 統, 其 目 的 在 於 : 確 保 賭 場 的 管 理 及 運 作 免 於 被 犯 罪 影 響 或 利 用 ; 確 保 賭 場 的 博 奕 是 誠 實 地 運 作 ; 包 含 及 控 制 潛 在 的 賭 場 對 公 共 利 益 及 個 人 和 家 庭 所 造 成 的 傷 害 同 註 24, 頁 220, 其 他 同 前 204 同 註 16, 4AI 140, 其 他 同 前 205 監 管 政 策, 澳 大 利 亞 新 南 威 爾 斯 州 ILGA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75 (2) 維 多 利 亞 州 博 奕 暨 酒 類 飲 料 管 理 維 多 利 亞 委 員 會 致 力 於 經 營 的 透 明 化 其 管 理 方 法 為 : 藉 由 建 立 清 楚 的 期 待 鼓 勵 正 確 行 為 及 必 要 的 強 制 執 行, 達 到 自 動 遵 循 博 奕 及 酒 類 產 業 法 律 的 高 標 準 ; 抑 制 規 範 成 本, 並 限 制 該 委 員 會 加 諸 博 奕 和 酒 類 產 業 所 需 達 到 的 規 範 目 標 ; 鼓 勵 在 博 奕 和 酒 類 產 業 的 誠 實 文 化 以 及 最 小 危 害 206 委 員 會 的 願 景, 透 過 規 範 該 州 博 奕 及 酒 類 產 業, 使 居 民 享 有 普 遍 公 眾 的 福 利 ; 而 其 目 的 在 使 委 員 會 成 為 有 效 率 動 力 的 獨 立 法 定 管 理 者, 並 塑 造 博 奕 和 酒 類 產 業 的 誠 實, 且 致 力 將 207 其 危 害 降 到 最 小 四 英 國 ( 一 ) 發 展 背 景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後 英 國 軍 方 將 屋 內 遊 戲 帶 回 英 國 1960 年 賭 注 暨 博 奕 法 (the Betting and Gaming Act 1960) 准 許 設 立 商 業 賓 果 廳, 規 定 只 有 會 員 才 能 參 與, 且 收 取 會 員 費 及 一 定 比 率 的 進 場 費 其 賭 場 的 過 去 與 賓 果 博 奕 類 似,1968 年 博 奕 法 ( the Gaming Act) 通 過, 使 得 更 多 的 商 業 賭 場 因 此 得 以 成 立, 同 年 並 依 該 法 設 立 監 管 機 關 大 英 博 奕 局 (the Gaming Board of Great Britain) 208, 規 定 只 有 會 員 才 能 進 入 賭 場 ; 且 博 奕 機 器 的 數 量 在 10 部 以 下 1961 年 英 國 第 一 家 合 法 賭 場 在 威 爾 斯 成 立 2005 年 博 奕 法 (the Gambling Act) 修 正, 為 大 型 渡 假 村 形 式 賭 場 能 被 建 設 鋪 路 209 同 年 依 此 法 設 立 監 管 機 關 博 奕 委 員 會 (the 206 VCGLR s Regulatory Approach, 澳 大 利 亞 維 多 利 亞 州 VCGLR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Annual Report , 澳 大 利 亞 維 多 利 亞 州 VCGLR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Report of the Gaming Board for Great Britain , 英 國 政 府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Gambling in the United Kingdom, 維 基 百 科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76 Gambling Commission) 如 今 博 奕 活 動 成 為 英 國 休 閒 產 業 的 重 要 組 成 部 分, 亦 是 受 英 國 居 民 歡 迎 的 休 閒 活 動 210 ( 二 ) 監 管 機 關 英 國 博 奕 監 管 機 關 為 博 奕 委 員 會, 依 2005 年 博 奕 法 於 2005 年 10 月 1 日 成 立, 但 該 法 於 2007 年 才 開 始 施 行 211, 因 此 該 機 關 亦 於 2007 年 9 月 1 日 完 全 取 代 原 先 監 管 機 關 大 英 博 奕 局 212 博 奕 委 員 會 在 性 質 上 是 一 個 獨 立 的 非 政 府 部 門 的 公 共 體 (non-department public body,ndpb), 經 文 化 媒 體 暨 運 動 部 (the Department for Culture, Media and Sport,DCMS) 發 起, 其 經 費 是 由 經 營 人 繳 付 的 執 照 許 可 費 而 成 立 的 213 博 奕 委 員 會 成 員 目 前 有 十 位 委 員, 其 中 包 含 一 位 主 席 及 一 位 執 行 長, 所 有 委 員 均 由 文 化 媒 體 暨 運 動 州 部 長 任 命 年 10 月 1 日 博 奕 委 員 會 擴 大 業 務 範 圍, 承 接 國 家 樂 透 彩 委 員 會 (the National Lottery Commission) 的 工 作 215 英 國 博 奕 委 員 會 的 組 織 架 構, 由 委 員 會 議 (Board of Commissioners) 監 督 整 個 委 員 會 的 運 作, 委 員 會 議 有 審 查 委 員 會 (Audit Committee) 酬 金 委 員 會 (Remuneration Committee) 及 管 理 平 台 (Regulatory Panel):(a) 於 審 查 委 員 會 方 面, 協 助 委 員 會 議 及 財 務 長 在 控 管 風 險 管 理 及 相 關 保 證, 是 一 個 顧 問 的 角 色 (b) 於 酬 金 委 員 會 方 面, 協 助 委 員 會 議 及 財 務 長 在 所 負 責 事 項, 如 確 認 評 價 的 策 略 性 指 示 及 酬 金 政 策 和 制 度 ; 審 查 執 行 長 的 表 現 及 酬 金 ; 審 查 資 深 管 理 人 的 表 現 及 酬 ; 執 行 長 的 招 募 (c) 至 於 管 理 平 台 方 面, 決 定 一 些 執 照 申 請 ; 處 理 重 大 管 理 決 定, 包 括 廢 除 執 照 ; 聽 取 執 照 持 有 人 對 管 理 決 定 的 請 求 授 權 210 同 註 24, 頁 233,, 其 他 同 前 211 英 國 博 奕 委 員 會 簡 介,Gambling Commission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Gaming Board for Great Britain has closed, 英 國 政 府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同 註 211, 其 他 同 前 214 英 國 博 奕 委 員 會 委 員,Gambling Commission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Who we are and what we do, 英 國 Gambling Commission 網 站, %20-%20October% pdf, 到 訪 日 期

77 執 行 長 ( 即 財 務 長 ) 負 責 領 導 執 行 團 (the Executive Group) 之 委 員 會 每 日 的 例 行 工 作 此 外, 執 行 長 領 導 執 行 團 ; 執 行 團 負 責 委 員 會 每 日 的 例 行 工 作, 執 行 團 中 亦 分 工 許 多 執 行 單 位 216 博 奕 委 員 會 的 工 作 內 容 分 以 下 三 大 部 分 217 : (1) 許 可 執 照 的 發 放 - 博 奕 委 員 會 發 放 經 營 執 照 給 供 應 博 奕 設 備 的 組 織 及 個 人 ; 並 發 送 個 人 執 照 給 在 博 奕 產 業 工 作 的 特 定 人 ; 發 布 2012 年 執 照 條 件 暨 實 務 法 令 (the Licence Conditions and Codes of Practice consolidated May 2012,LCCP), 以 建 立 博 奕 設 備 應 具 備 的 風 格 (2) 強 制 執 行 - 博 奕 委 員 會 緊 密 與 執 照 持 有 人 同 工, 以 確 保 其 遵 循 2012 年 執 照 條 件 暨 實 務 法 令, 並 檢 查 其 具 有 遵 循 法 律 的 程 序 以 保 障 公 眾 委 員 會 有 法 律 權 力 來 處 理 未 遵 循 前 揭 法 令 的 執 照 持 有 人, 包 括 無 限 的 罰 款 暫 停 或 廢 除 的 執 照 持 有 人 依 2005 年 博 奕 法, 委 員 會 有 調 查 及 起 訴 不 法 博 奕 的 權 力 並 具 有 處 理 非 法 博 奕 詐 欺 以 及 起 訴 的 強 制 執 行 權 力 與 皇 家 稅 收 暨 海 關 地 方 法 律 執 行 及 執 照 許 可 機 關 共 同 工 作 (3) 提 出 建 議 - 對 地 方 及 國 家 機 關 在 博 奕 上 博 奕 委 員 會 是 主 要 諮 詢 主 體, 包 括 博 奕 衰 退 博 奕 施 實 的 風 格 博 奕 的 影 響 及 博 奕 的 管 理 以 上 博 奕 委 員 會 的 各 項 工 作, 並 不 包 括 以 下 事 項 :(a) 消 費 者 申 訴 - 此 由 博 奕 經 營 人 自 行 處 理 ;(b) 法 律 建 議 - 委 員 會 只 提 供 有 關 博 奕 法 案 及 觀 點 的 一 般 資 訊 及 建 議 ;(c) 展 開 賭 注 (spread betting) 的 管 理 - 此 由 財 政 行 為 機 關 (the 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 管 理 ;(d) 管 理 所 有 博 奕 網 站 - 因 大 部 分 博 奕 網 站 設 置 於 海 外, 並 受 海 外 當 地 法 律 管 理 ;(e) 發 放 博 奕 場 所 的 執 照 - 此 由 地 方 執 照 許 可 機 關 所 發 放, 而 博 奕 委 員 會 負 責 發 放 場 所 許 可 執 照 給 博 奕 經 營 人 發 放 場 所 許 可 執 照 持 有 小 額 賭 注 之 非 主 要 經 營 博 奕 的 經 營 人 允 許 其 持 有 小 型 樂 透 218 彩 並 登 記 為 會 員 2005 年 博 奕 法 案 的 遵 循 及 強 制 執 行 216 Annual Report and Accounts 2012/13, 英 國 Gambling Commission 網 站, and%20accounts% pdf, 到 訪 日 期 How we regulate, 英 國 Gambling Commission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Who we are and what we do, 英 國 Gambling Commission 網 站, %20-%20October% pdf, 到 訪 日 期

78 ( 三 ) 監 管 政 策 博 奕 委 員 會 許 可 執 照 的 目 標 219, 使 犯 罪 遠 離 博 奕 產 業 ; 確 保 博 奕 被 公 平 及 公 開 地 實 施 ; 保 護 小 孩 及 其 他 易 受 傷 害 的 人 被 博 奕 所 傷 害 或 灌 輸 220 由 此 其 管 理 方 法 為 :(a) 做 為 一 個 原 則 基 礎 的 管 理 者, 委 員 會 和 地 方 執 照 許 可 機 關 為 夥 伴 關 係 以 發 放 執 照 給 英 國 的 博 奕 產 業, 包 括 國 家 樂 透 ;(b) 致 力 於 較 好 的 管 理 原 則, 即 以 透 明 可 信 賴 適 當 一 致 及 以 風 險 基 礎 方 法 的 目 標 方 式 ;(c) 管 理 有 執 照 的 經 營 人 和 個 人, 以 確 保 其 遵 循 博 奕 法 和 執 照 條 件 暨 實 務 法 令, 並 必 要 時 採 取 強 制 執 行 ;(d) 打 擊 非 法 博 奕 活 動 及 貪 腐 運 動 賭 注 ;(e) 尋 求 提 供 有 關 對 博 奕 法 的 清 楚 解 釋, 必 要 時 透 過 清 楚 經 常 地 溝 通 來 支 持 遵 循 及 強 制 執 行 ;(f) 透 過 有 效 率 的 管 理 及 公 開 的 承 諾, 委 員 會 許 可 博 奕 並 確 保 犯 罪 遠 離 博 奕, 使 博 奕 是 公 平 公 開, 且 小 孩 及 易 受 傷 害 的 人 是 被 保 護 的 ;(g) 藉 由 蒐 集 資 訊 和 情 報, 以 及 責 任 博 奕 策 略 局 (the Responsible Gambling Strategy Board; RGSB) 在 探 究 教 育 及 治 療 的 構 成 要 件, 委 員 會 發 展 並 維 持 一 個 委 員 會 建 議 中 央 及 地 方 政 府 的 健 全 證 據 基 礎 221 總 之, 正 如 博 奕 委 員 會 網 站 每 一 網 頁 所 揭 櫫 的 口 號, 就 是 使 博 奕 對 所 有 的 人 都 公 平 及 安 全 (Keep gambling fair and safe for all.) 五 新 加 坡 ( 一 ) 發 展 背 景 1819 年 英 國 人 湯 瑪 士 史 丹 福 萊 佛 士 (Thomas Stamford Raffles) 代 表 不 列 顛 東 印 度 公 司 的 與 當 地 統 治 者 馬 來 西 亞 柔 弗 州 的 東 姑 胡 先 蘇 丹 (Sultan Hussein Shah of Johor) 簽 立 條 約 而 獲 准 在 新 加 坡 建 立 交 易 站 1867 年 新 加 坡 正 式 成 為 英 國 的 殖 民 地, 受 英 國 直 接 統 治 1942 年 2 月 15 日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期 間 日 本 佔 據 統 治 新 加 坡 並 更 名 為 昭 南 島 戰 後 1945 年 新 加 坡 重 新 歸 回 英 國 管 轄 並 恢 復 其 219 同 註 18, 1, 其 他 同 前 220 Gambling Commission Business plan , 英 國 Gambling Commission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同 前 註 72

79 名 稱, 並 於 1959 年 取 得 自 治 地 位, 但 因 考 量 國 內 地 狹 且 資 源 少,1963 年 8 月 31 日 宣 布 從 英 國 獨 立 加 入 馬 來 西 亞 聯 邦 嗣 後 因 馬 來 西 亞 聯 邦 國 會 阻 礙 新 加 坡 經 濟 及 社 會 發 展 及 種 族 衝 突 等 問 題, 於 1965 年 議 決 將 新 加 坡 逐 出 聯 邦 ; 同 年 8 月 9 日 新 加 坡 正 式 成 為 一 個 獨 立 國 家 並 加 入 聯 合 國 222 長 久 以 來, 新 加 坡 一 直 以 經 濟 發 展 為 其 國 家 政 策 的 首 要 目 標, 曾 締 造 1970 年 代 亞 洲 四 小 龍 之 一 的 經 濟 發 達 榮 景, 然 而 隨 著 世 界 經 濟 不 景 氣, 新 加 坡 也 受 到 影 響 為 提 振 國 內 經 濟,2004 年 新 加 坡 政 府 公 開 表 示 不 排 除 開 放 設 立 賭 場 的 可 能 性 ; 同 年 12 月 正 式 發 出 通 告, 請 有 興 趣 的 博 奕 公 司 就 綜 合 渡 假 村 發 展 概 念 之 觀 光 賭 場 於 2005 年 2 月 提 出 建 議 書, 經 政 府 認 可 者, 將 准 許 其 設 立 賭 場 2006 年 2 月 14 日 新 加 坡 政 府 公 布 了 賭 場 管 制 法 ; 同 年 5 月 26 日 宣 布 第 一 張 許 可 證 將 發 給 美 國 拉 斯 維 加 斯 金 沙 集 團 公 司, 經 營 定 位 為 國 際 商 務 與 會 議 中 心, 地 點 設 立 於 濱 海 地 區 ;12 月 8 日 宣 布 馬 來 西 亞 雲 頂 國 際 集 團 贏 得 聖 陶 沙 綜 合 渡 假 村 的 發 展 權, 經 營 定 位 為 家 庭 休 閒 223 嗣 後 新 加 坡 於 2008 年 成 立 監 管 機 關 賭 場 管 理 局 (the Casino Regulatory Authority,CRA) 2010 年 聖 陶 沙 名 勝 世 界 及 濱 海 灣 金 沙 飯 店 先 後 相 繼 開 幕 經 營 224 ( 二 ) 監 管 機 關 新 加 坡 的 博 奕 監 管 機 關 賭 場 管 理 局 為 依 據 賭 場 管 制 法 並 於 2008 年 4 月 2 日 成 立, 隸 屬 於 內 政 部 (the Ministry of Home Affairs), 負 責 管 理 及 執 行 賭 場 管 制 法 225 賭 場 管 理 局 目 前 有 16 位 委 員 ( 含 一 位 主 席 ) 及 一 位 執 行 長, 其 該 局 委 員 大 會 (the CRA Board) 設 有 七 個 委 員 會, 其 名 稱 及 職 權 如 下 226 : (a) 稽 核 委 員 會 - 審 查 及 評 價 外 部 稽 核 員 在 財 務 及 經 營 控 制 的 適 當 性 及 效 率 的 報 告 ; 以 及 建 議 稽 核 員 的 任 命 及 約 定 條 件 准 許 稽 核 員 的 年 度 計 畫 222 新 加 坡, 維 基 百 科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同 註 24, 頁 96-98, 其 他 同 前 224 Annual Report 2012/13, 新 加 坡 CRA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Our Divisions, 新 加 坡 CRA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Board Members and Committees, 新 加 坡 CRA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80 (b) 預 算 審 核 委 員 會 - 審 查 年 度 預 算 及 對 賭 場 管 理 局 建 議 准 許 為 確 保 預 算 健 全, 委 員 會 也 評 估 半 年 財 務 所 在, 以 及 隨 時 向 委 員 大 會 報 告 需 要 該 局 委 員 會 議 注 意 的 事 項 (c) 懲 戒 委 員 會 - 對 有 執 照 的 特 別 僱 員 博 奕 仲 介 人 及 其 代 表 之 懲 戒 行 動 的 決 定 ; 向 委 員 大 會 建 議 對 賭 場 經 營 人 的 懲 戒 行 動 (d) 人 力 資 源 暨 薪 資 委 員 會 - 在 監 督 及 審 查 各 種 人 力 資 源 政 策 架 構 及 制 度 上 協 助 委 員 大 會, 以 確 保 健 全 及 有 效 率 來 吸 引 聘 僱 保 留 最 好 且 合 適 的 人 才 (f) 法 律 暨 管 理 委 員 會 - 向 委 員 大 會 提 供 策 略 的 指 導, 於 發 展 該 局 管 理 架 構 上, 包 括 管 理 工 具 的 審 查 (g) 研 究 暨 資 料 審 核 委 員 會 - 協 助 委 員 大 會 於 該 局 的 研 究 及 分 析 努 力 上 提 供 策 略 的 指 導, 並 監 察 全 球 和 地 區 的 賭 場 博 奕 產 業 的 商 業 發 展 (h) 技 術 諮 詢 委 員 會 - 建 議 並 更 新 委 員 大 會 在 博 奕 技 術 管 理 領 域, 保 持 與 時 俱 進 及 科 技 發 展 方 向 在 快 速 轉 變 的 賭 場 產 業, 保 持 足 夠 有 關 的 相 關 技 術 博 奕 管 理 標 準 指 示 及 指 導 並 在 效 率 及 有 效 率 管 理 內 部 資 訊 通 訊 技 術 計 畫 發 展 及 運 作 下, 對 委 員 大 會 提 出 建 議 此 外, 執 行 長 領 導 以 下 九 個 單 位 227 : (a) 檢 查 暨 遵 循 部 門 - 監 督 賭 場 經 營 人 及 其 經 營 ; 以 賭 場 經 營 人 的 經 營 各 種 觀 點 為 檢 查, 包 括 其 內 部 控 制 經 營 人 的 監 督 計 畫 博 奕 設 備 遊 戲 規 則 特 殊 內 部 控 制, 以 及 各 種 事 務 如 記 錄 保 存 計 畫 銀 行 帳 戶 進 行 管 理 上 准 許 ; 調 查 賭 場 客 戶 糾 紛, 如 入 場 費 退 款 的 申 請 (b) 博 奕 技 術 暨 資 訊 通 訊 技 術 部 門 - 在 技 術 及 基 礎 間 做 一 槓 桿 當 作 是 策 略 授 予 權 利 的 人 (c) 調 查 部 門 - 對 執 照 申 請 人 為 盡 職 調 查 檢 查 ; 調 查 違 反 賭 場 管 制 法 管 理 辦 法 及 許 可 條 件, 以 加 強 運 作 效 率 及 對 管 理 事 件 有 效 率 的 反 應 (d) 執 照 許 可 部 門 - 管 理 賭 場 經 營 人 賭 場 僱 員 賭 場 仲 介 人 以 及 准 許 博 奕 機 器 製 造 商 供 應 商 列 入 名 單 的 執 照 制 度 ; 並 且 監 督 管 制 的 契 約 制 度 (e) 法 律 部 門 - 提 供 法 律 建 議 及 該 局 在 法 規 功 能 和 義 務 之 執 行 支 援 (f) 人 力 資 源 部 門 - 透 過 不 斷 學 習 及 發 展 裝 備 潛 能, 及 連 結 事 業 渴 望 及 組 織 價 值 的 個 人 成 長, 帶 出 人 才 最 好 的 能 力 227 同 註 225, 其 他 同 前 74

81 (g) 合 作 發 展 部 門 - 制 定 為 了 保 護 措 施 及 該 局 資 產 管 理 工 作 的 財 務 及 資 源 管 理 架 構, 以 確 保 該 局 保 持 一 個 堅 強 合 作 管 理 的 財 務 穩 定 組 織, 當 促 進 組 織 的 優 秀 以 創 造 一 個 有 動 力 的 組 織 (h) 政 策 暨 溝 通 部 門 - 發 展 管 理 博 奕 產 業 的 賭 場 管 理 政 策, 並 從 事 媒 體 和 國 際 夥 伴 兩 者, 以 增 進 該 局 在 地 方 及 國 際 社 會 的 地 位 (i) 內 部 稽 核 部 門 - 藉 由 適 當 有 效 率 之 財 務 及 經 營 控 制 的 獨 立 審 查 ; 增 進 風 險 管 理 及 加 強 該 局 的 合 作 管 理 ( 三 ) 監 管 政 策 新 加 坡 賭 場 管 理 局 有 下 列 三 項 使 命 :(a) 確 保 賭 場 的 管 理 及 經 營, 是 在 並 保 持 不 被 犯 罪 影 響 或 利 用 ;(b) 確 保 在 賭 場 的 博 奕 行 為 是 誠 實 地 實 施 ; (c) 容 忍 並 控 制 賭 場 對 一 般 未 成 年 人 易 受 傷 害 人 及 社 會 之 傷 害 的 可 能 性 228 其 願 景 為 使 安 全 的 新 加 坡, 以 驕 傲 及 廉 潔 促 進 其 使 命, 成 為 一 個 值 得 信 任 的 賭 場 管 理 者 OUR MISSION & VISION, 新 加 坡 CRA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 以 及 新 加 坡 賭 場 管 制 法 同 前 註 75

82 第 三 章 洗 錢 防 制 與 觀 光 賭 場 經 營 所 面 臨 的 問 題 第 一 節 洗 錢 防 制 之 意 義 一 洗 錢 的 意 義 ( 一 ) 定 義 1. 與 刑 法 上 沒 收 範 圍 不 同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第 38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規 定, 因 犯 罪 所 生 或 所 得 之 物, 以 屬 於 犯 罪 行 為 人 者 為 限, 得 没 收 之 ; 但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而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犯 第 11 條 之 罪 者, 其 因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除 應 發 還 被 害 人 或 第 三 人 者 外, 不 問 屬 於 犯 人 與 否, 没 收 之 如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時, 追 徵 其 價 額 或 以 其 財 產 抵 償 之 故 洗 錢 防 制 法 規 定 得 没 收 的 範 圍 比 刑 法 大, 且 得 以 追 徵 或 抵 償 方 式 以 補 充 没 收 的 規 定 2. 與 刑 法 上 湮 滅 刑 事 證 據 罪 贓 物 罪 均 不 同 洗 錢 防 制 法 的 洗 錢 (money laundering) 罪, 處 罰 包 括 重 大 犯 罪 行 為 人 本 人 因 犯 罪 所 得 之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之 洗 錢 行 為, 而 刑 法 上 湮 滅 刑 事 證 據 罪 ( 165), 因 無 期 待 可 能 性, 僅 處 罰 湮 滅 關 係 他 人 刑 事 被 告 案 件 證 據 之 行 為 至 於 對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之 收 受 搬 運 寄 藏 故 買 或 牙 保, 刑 法 上 贓 物 罪 ( 349) 行 為 主 體 以 犯 罪 行 為 以 外 之 人 為 限, 且 行 為 客 體 限 於 有 形 財 物, 所 保 護 法 益 限 於 個 人 財 產 法 益 ; 而 洗 錢 罪 的 行 為 主 體 包 括 犯 罪 行 為 本 人 以 及 他 人, 且 行 為 客 體 包 含 有 形 財 物 無 形 財 產 上 利 益, 所 保 護 的 法 益 包 括 個 人 財 產 法 益 及 其 他 法 益 由 於 洗 錢 所 涵 蓋 的 前 置 犯 罪 行 為 的 範 圍 及 內 容, 因 不 同 國 家 地 區 以 及 不 同 國 際 組 織 對 洗 錢 前 置 犯 罪 行 為 之 認 定 不 盡 相 同, 故 洗 錢 罪 之 界 定 範 圍 仍 存 有 相 當 的 差 異 231, 例 舉 如 下 : 230 李 傑 清, 洗 錢 防 制 的 課 題 與 展 望, 頁 35-36,2006 年 2 月 231 謝 立 功, 金 融 機 構 面 臨 之 洗 錢 挑 戰 與 對 策, 頁 7-8,2006 年 6 月 76

83 (1) 依 我 國 洗 錢 防 制 法 規 定 :(a) 所 稱 洗 錢 行 為, 指 掩 飾 或 隠 匿 因 自 己 重 大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者 ; 或 掩 飾 收 受 搬 運 寄 藏 故 買 或 牙 保 他 人 因 重 大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者 232 (b) 所 稱 重 大 犯 罪, 包 括 最 輕 本 刑 為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之 罪 ; 於 刑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管 制 條 例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證 券 交 易 法 銀 行 法 破 產 法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農 業 金 融 法 票 券 金 融 管 理 法 保 險 法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信 託 業 法 信 用 合 作 社 法 之 特 定 犯 罪 ; 第 11 條 之 洗 錢 恐 嚇 脅 迫 等 行 為 ; 以 及 犯 罪 所 得 在 新 臺 幣 500 萬 元 以 上 者 233 (c) 所 稱 因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指 因 犯 罪 直 接 取 得 之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 犯 罪 取 得 之 報 酬 ; 或 因 前 揭 變 得 之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但 第 三 人 善 意 取 得 者 不 在 此 限 234 (2)1988 年 聯 合 國 禁 止 販 運 麻 醉 藥 品 和 精 神 藥 物 公 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1988) 的 定 義 : 明 知 財 產 來 自 毒 品 犯 罪 或 其 犯 罪 之 參 與 行 為, 為 了 隠 藏 掩 飾 該 財 產 非 法 來 源 或 協 助 涉 及 此 犯 罪 之 人 規 避 法 律 責 任, 而 轉 換 或 轉 讓 財 產 ; 或 者 明 知 財 產 來 自 毒 品 犯 罪, 卻 隠 藏 掩 飾 該 財 產 之 真 實 性 質 來 源 所 在 地 處 置 轉 移 或 所 有 權 及 相 關 權 利 235 (3)1989 年 防 制 洗 錢 金 融 行 動 工 作 組 織 (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FATF) 的 定 義 : 洗 錢 是 犯 罪 者 進 行 偽 裝 他 們 原 先 不 法 行 為 的 過 程 這 過 程 是 相 當 重 要 的, 這 使 犯 罪 者 得 以 享 受 這 些 利 益 而 無 危 害 到 他 們 的 來 源 不 法 的 武 器 販 售 走 私 組 織 犯 罪 行 動, 包 括 例 如 毒 品 運 送 及 賣 淫 集 團, 能 造 成 龐 大 的 收 益 盜 用 內 線 交 易 賄 賂 及 電 腦 詐 欺 密 謀 也 能 產 生 很 大 利 益, 並 造 成 透 過 洗 錢 使 不 法 取 得 看 起 來 正 當 的 鼓 勵 當 一 個 犯 罪 活 動 導 致 大 量 的 利 益, 涉 入 的 個 人 或 群 體 必 須 找 到 控 制 那 現 款 而 不 會 引 起 潛 在 活 動 或 涉 及 人 之 注 意 的 方 法 犯 罪 者 藉 由 隠 瞞 來 源 改 變 形 式 或 移 動 現 款 到 一 個 較 少 被 注 意 的 地 方 洗 錢 防 制 法 同 前 註, 同 註 232, 禁 止 販 運 麻 醉 藥 品 和 精 神 藥 物 公 約 3I(b) 236 What is Money Laundering,FATF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84 (4)2005 年 聯 合 國 毒 品 暨 犯 罪 防 制 署 與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在 洗 錢 及 恐 怖 份 子 融 資 模 範 法 案 (UNODC and IMF Model-Legislation on Money-Laundering and Financing of Terrorism) 對 洗 錢 的 定 義 為 : 明 知 或 懷 疑 或 應 知 或 應 懷 疑 財 產 為 犯 罪 所 得, 為 了 隠 匿 或 掩 飾 非 法 來 源 財 產 的 目 的 而 轉 換 或 轉 讓 該 財 產, 或 幫 助 涉 及 前 揭 犯 罪 以 逃 避 其 行 為 法 律 責 任 的 人 明 知 或 懷 疑 或 應 知 或 應 懷 疑 為 犯 罪 所 得 的 財 產, 而 為 隱 匿 或 掩 飾 其 真 實 性 質 來 源 位 置 處 置 移 轉 或 有 關 財 產 的 權 利 明 知 或 懷 疑 或 應 知 或 應 懷 疑 為 犯 罪 所 得 財 產, 而 為 取 得 佔 有 或 使 用 237 ( 二 ) 洗 錢 的 特 徵 手 段 方 式 及 過 程 洗 錢 行 為, 是 前 置 犯 罪 行 為 所 得 之 財 物 或 利 益 後 之 衍 生 行 為, 為 一 獨 立 的 犯 罪 行 為, 故 單 獨 成 立 一 罪 並 受 刑 罰 洗 錢 行 為 本 身, 其 特 徵 為 手 段 的 多 樣 性 專 業 化 複 雜 性 ; 對 象 是 不 法 貨 幣 資 金 和 財 產 ; 目 的 是 轉 成 合 法 外 表 消 滅 犯 罪 線 索 和 證 據, 以 逃 避 法 律 追 究 和 制 裁, 並 實 現 犯 罪 所 得 安 全 循 環 使 用 因 此 洗 錢 行 為 人 通 常 掌 握 四 點 原 則, 即 隠 匿 犯 罪 收 益 來 源 改 變 犯 罪 收 益 的 外 觀 過 程 中 避 免 留 下 痕 跡 能 夠 控 制 整 個 洗 錢 過 程 238 一 般 洗 錢 的 方 法, 以 金 融 機 構 交 易 為 主, 輔 以 交 互 利 用 非 金 融 機 構, 如 : (1) 利 用 金 融 機 構 方 面 - 偽 造 票 據 購 買 股 票 證 券 和 保 險 開 立 帳 戶 並 存 入 票 據 國 內 外 銀 行 匯 款 信 貸 回 收 利 用 期 貨 期 權 或 利 用 電 子 支 付 系 統 等 ;(2) 利 用 投 資 置 產 方 式 - 成 立 空 殼 公 司 對 遊 樂 休 閒 服 務 場 所 餐 飲 業 小 型 超 市 等 現 金 密 集 行 業 投 資 ;(3) 透 過 市 場 的 商 品 交 易 活 動 - 購 買 貴 金 屬 古 董 及 珍 貴 藝 術 品 239 ;(4) 利 用 地 下 金 融 系 統 - 哈 瓦 拉 (hawala) 或 頇 遞 (hundi) 等 替 代 性 匯 兌 系 統 ;(5) 利 用 會 計 師 律 師 金 融 顧 問 公 司 等 專 業 人 士 ;(6) 利 用 境 外 金 融 中 心 私 人 銀 行 240 洗 錢 的 過 程, 可 區 分 為 三 種 階 段 :(1) 處 置 階 段 (placement), 亦 稱 放 置 階 段, 非 法 所 得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可 能 置 於 金 融 機 構 或 其 他 貨 幣 機 構 ;(2) 多 237 洗 錢 及 恐 怖 份 子 融 資 立 法 典 範 嚴 立 新 張 震, 反 洗 錢 基 礎 教 程,2008 年 5 月 239 同 前 註, 第 8-11 頁 240 同 註 231, 頁 14-17, 其 他 同 前 78

85 層 化 階 段 (layering), 亦 稱 離 析 階 段 培 植 階 段, 以 打 斷 及 轉 換 非 法 所 得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到 各 種 不 同 帳 戶 及 機 構 ;(3) 整 合 階 段 (integration), 亦 稱 融 合 階 段 歸 併 階 段, 非 法 所 得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被 利 用 在 買 購 合 法 財 產 或 投 資 到 其 他 活 動 並 完 成 洗 錢 行 為 241 以 上 三 種 階 段, 並 無 固 定 順 序 及 存 在 關 係, 有 時 無 處 置 階 段, 有 時 犯 罪 所 得 未 必 均 投 入 金 融 體 系, 有 時 多 層 化 階 段 與 整 合 階 段 同 時 存 在, 有 時 無 整 合 階 段 242 二 防 制 洗 錢 的 目 的 洗 錢 行 為 之 前 置 犯 罪 行 為, 有 毒 品 犯 罪 貪 瀆 犯 罪 販 賣 人 口 殺 人 擄 人 勒 贖 內 線 交 易 等 白 領 金 融 犯 罪 等 重 大 刑 事 案 件, 對 國 際 國 家 社 會 乃 至 個 人 都 有 嚴 重 損 害 的 影 響, 各 國 機 關 機 構 不 得 不 嚴 正 視 之 而 洗 錢 行 為 危 害 金 融 交 易 及 正 常 經 濟 活 動 的 法 秩 序 ; 擴 大 前 置 犯 罪 行 為 或 新 犯 罪 的 危 害 性 ; 弱 化 國 民 對 法 律 的 威 信 司 法 正 義 的 期 待 及 執 法 能 力 的 信 賴, 而 且 隨 著 洗 錢 行 為 猖 獗, 犯 罪 行 為 必 然 加 增, 侵 害 範 圍 不 斷 擴 大, 最 後 勢 必 嚴 重 影 響 國 家 政 治 經 濟 司 法, 此 為 洗 錢 行 為 真 正 危 險 性 之 所 在 243 防 制 洗 錢 的 目 的, 亦 即 保 護 洗 錢 行 為 所 侵 害 的 法 益, 主 要 有 以 下 幾 點 244 : (1) 保 護 國 際 共 同 利 益 與 國 際 經 濟 秩 序 據 1996 年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組 織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IMF) 估 計, 洗 錢 金 額 為 世 界 國 內 生 產 總 值 的 2% 到 5%, 約 5900 億 美 元 至 1 兆 500 億 美 元 如 此 龐 大 金 額, 若 大 於 一 國 政 府 預 算 或 集 中 於 特 定 國 家, 將 使 該 國 經 濟 失 控, 危 及 經 濟 安 定 (2) 避 免 威 脅 國 家 安 全 與 破 壞 政 治 清 明 近 年 來 防 制 洗 錢 與 打 擊 有 組 織 犯 罪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經 常 被 相 提 併 論, 因 洗 錢 強 化 了 犯 罪 組 織, 恐 怖 主 義 分 子 非 法 軍 火 商 等 透 過 洗 錢 達 到 其 重 大 犯 241 Jonathan Gottfried, The Federal Framework for Internet Gambling, 10 Rich.J. l. & Tech.26(2004). 242 同 註 230, 頁 13-15, 其 他 同 前 243 同 註 230, 頁 16-20, 其 他 同 前 244 同 註 231, 頁 , 其 他 同 前 79

86 罪 的 運 作 和 發 展, 嚴 重 威 脅 國 家 安 全 及 國 際 安 全 ; 以 及 洗 錢 行 為 人 行 賄 政 府 機 關 人 員, 進 而 控 制 政 治 社 會 與 經 濟, 嚴 重 傷 害 民 主 政 治 (3) 維 持 國 家 司 法 秩 序 與 犯 罪 偵 查 因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往 往 成 為 案 件 查 緝 的 線 索 及 證 據, 故 犯 罪 行 為 人 以 洗 錢 行 為 隠 匿 掩 飾 犯 罪 所 得 之 來 源, 意 圖 湮 滅 證 據, 妨 礙 國 家 司 法 秩 序 和 刑 事 偵 查 (4) 維 持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犯 罪 行 為 人 無 權 透 過 洗 錢 行 為 而 坐 享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處 罰 洗 錢 行 為 以 禁 止 其 利 用 及 所 有, 始 符 合 公 平 正 義 (5) 避 免 犯 罪 形 成 社 會 治 安 的 潛 在 威 脅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因 洗 錢 過 程 被 清 洗 披 上 合 法 外 衣, 犯 罪 行 為 人 擁 有 從 事 下 個 犯 罪 行 為 資 金, 導 致 合 法 掩 護 非 法 的 惡 性 循 環 犯 罪 (6) 避 免 侵 害 社 會 公 共 信 用 與 影 響 經 濟 發 展 假 設 金 融 機 構 成 為 洗 錢 共 犯 結 構 的 一 環, 則 民 眾 摒 棄 金 融 機 構 轉 向 地 下 金 融 體 系 進 行 交 易, 政 府 財 經 政 策 將 無 法 推 展, 進 而 影 響 外 國 對 本 國 的 投 資 阻 礙 經 濟 發 展 (7) 避 免 金 融 機 構 發 生 經 營 及 法 律 風 險 洗 錢 行 為 人 將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存 入 金 融 機 構, 其 目 的 不 是 儲 蓄 投 資 或 理 財, 而 是 在 於 洗 錢, 一 旦 達 到 目 的 就 大 量 突 然 及 短 期 地 抽 走 所 有 存 款, 導 致 金 融 機 構 營 運 危 機 或 倒 閉, 及 引 發 機 構 及 其 人 員 之 法 律 責 任 (8) 保 障 被 害 人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之 返 還 請 求 犯 罪 行 為 人 透 過 洗 錢 過 程, 將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隠 匿 來 源 改 變 形 式, 嚴 重 阻 碍 被 害 人 或 第 三 人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之 返 還 請 求 (9) 保 護 合 法 私 人 企 業 經 營 假 設 洗 錢 行 為 人 開 設 商 店 或 公 司, 將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混 入 其 營 業 所 得, 做 為 補 貼 門 面 商 店 或 公 司 的 虧 損, 甚 或 以 低 於 成 本 價 格 作 為 競 價 手 段, 將 導 致 合 法 私 人 企 業 遭 受 經 營 危 機 或 倒 閉 80

87 起 初 洗 錢 防 制 的 理 由, 是 因 毒 品 販 運 猖 獗 大 量 非 法 資 金 流 竄, 為 打 擊 販 毒 分 子 而 制 定 的 一 個 刑 事 犯 罪 現 今 則 由 於 恐 怖 組 織 在 世 界 各 地 不 斷 引 發 恐 怖 行 動, 危 害 世 界 和 平 製 造 社 會 動 亂 侵 害 人 們 自 由 民 主 等 權 利, 且 利 用 洗 錢 管 道 漂 白 其 犯 罪 所 得, 使 其 擁 有 雄 厚 經 濟 資 源 組 織 力 量 愈 發 鞏 固 強 大, 進 而 與 國 際 政 府 對 抗 並 攻 擊, 美 國 九 一 一 事 件 雙 子 星 大 樓 遭 恐 怖 分 子 駕 機 撞 毀 慘 案 即 是 一 例 因 此, 將 洗 錢 防 制 及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ing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aml/cft) 相 提 併 論 且 結 合, 已 蔚 為 國 際 社 會 普 遍 一 致 的 態 度 245 由 於 金 融 機 構 中 的 銀 行 是 最 早 被 納 入 洗 錢 防 制 的 產 業, 其 對 於 洗 錢 防 制 的 管 理 法 規 制 度 及 訓 練 之 訂 定 執 行 亦 相 當 地 齊 備 成 熟, 故 我 國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及 銀 樓 業 有 關 洗 錢 防 制 的 法 規 及 制 度, 均 係 以 銀 行 的 洗 錢 防 制 法 規 及 制 度 為 藍 本, 再 依 所 屬 產 業 之 特 性 稍 作 修 改 而 適 用 第 二 節 我 國 洗 錢 防 制 現 狀 一 洗 錢 防 制 法 規 我 國 有 關 洗 錢 防 制 的 法 規, 可 分 為 以 下 幾 類 :(1) 主 要 法 律, 亦 即 洗 錢 防 制 法 ;(2) 列 屬 洗 錢 防 制 法 之 重 大 犯 罪, 且 該 法 律 有 洗 錢 規 定 者, 如 證 券 交 易 法 銀 行 法 票 券 金 融 管 理 法 保 險 法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信 託 業 法 信 用 合 作 社 法 等 七 項 法 律 ;(3) 列 屬 洗 錢 防 制 法 之 重 大 犯 罪, 但 該 法 律 無 洗 錢 規 定 者, 如 刑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管 制 條 例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破 產 法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農 業 金 融 法 政 府 採 購 法 民 用 航 空 法 等 九 項 法 律 ;(4) 法 律 名 稱 無 洗 錢 二 字, 但 其 內 容 有 洗 錢 二 字 者, 如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罪 犯 減 刑 條 例 法 務 部 組 織 法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組 織 法 保 全 業 法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勞 工 退 休 基 金 監 理 會 組 織 法 當 245 同 註 231, 頁 416, 其 他 同 前 81

88 舖 業 法 運 動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證 人 保 護 法 等 九 項 法 律 ;(5) 行 政 命 令 等 之 名 稱 有 洗 錢 二 字 者, 如 金 融 機 構 對 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通 貨 交 易 及 疑 似 洗 錢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洗 錢 犯 罪 沒 收 財 產 管 理 撥 交 及 使 用 辦 法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對 達 一 定 金 額 以 通 貨 交 易 及 疑 似 洗 錢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銀 樓 業 對 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通 貨 交 易 及 疑 似 洗 錢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等 四 項 辦 法 ;(6) 行 政 命 令 等 之 名 稱 無 洗 錢 二 字, 但 其 內 容 有 洗 錢 規 定 者 : 旅 客 或 隨 交 通 工 具 服 務 之 人 員 出 入 國 境 攜 帶 外 幣 現 鈔 或 有 價 證 券 申 報 及 通 報 辦 法 等 五 十 七 項 行 政 命 令 我 國 於 1996 年 10 月 23 日 公 布 1997 年 4 月 23 日 施 行 洗 錢 防 制 法, 為 亞 洲 地 區 第 一 個 通 過 洗 錢 防 制 專 法 的 國 家 246, 該 法 全 文 共 計 17 條 條 文, 其 架 構 及 重 點 如 下 : 1. 立 法 意 旨 - 於 第 1 條 規 定 為 防 制 洗 錢 追 查 重 大 犯 罪 之 立 法 意 旨 2. 名 詞 定 義 - 於 第 2 條 至 第 5 條 規 定 洗 錢 重 大 犯 罪 因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金 融 機 構 和 其 他 適 用 該 法 之 機 構 的 名 詞 定 義 3. 金 融 機 構 之 防 制 措 施 - 第 6 條 至 第 8 條 規 定 防 制 洗 錢 注 意 事 項 的 範 圍 ; 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通 貨 交 易, 應 確 認 客 戶 身 分 及 留 存 交 易 紀 錄 憑 證, 並 向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申 報, 及 其 罰 鍰 ; 對 疑 似 洗 錢 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之 交 易, 應 確 認 客 戶 身 分 及 留 存 交 易 紀 錄 憑 證, 並 向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申 報, 未 完 成 交 易 者 亦 同, 及 其 罰 鍰 4. 執 法 機 關 - 第 9 條 至 第 10 條 規 定 檢 察 官 海 關 之 職 權 ; 旅 客 或 隨 交 通 工 具 服 務 之 人 員 應 向 海 關 申 報 其 出 入 國 境 攜 帶 總 值 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外 幣 現 鈔 或 有 價 證 券, 及 其 罰 則 前 揭 一 定 金 額, 係 指 出 入 境 台 灣 的 旅 客 攜 帶 超 過 1 萬 元 美 金 等 值 現 金 2 萬 元 人 民 幣 或 等 值 1 萬 美 元 有 價 證 券 ( 指 無 記 名 之 旅 行 支 票 其 他 支 票 本 票 匯 票 或 得 由 持 有 人 在 本 國 或 外 國 行 使 權 利 ) 者, 應 向 海 關 申 報 罰 則 - 第 11 條 至 第 13 條 規 定 涉 及 洗 錢 罪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300 萬 元 台 幣 以 下 罰 金 ; 處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500 萬 元 台 幣 以 下 罰 金 ;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100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對 法 人 及 自 然 人 僱 主 的 罰 金 ; 直 系 血 親 配 偶 或 同 財 期 居 親 屬 涉 及 洗 錢 246 台 灣 首 度 接 受 國 際 組 織 評 鑑 洗 錢 防 制 成 效, 法 務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到 訪 日 期 一 般 出 入 境 問 題, 財 政 部 關 務 署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89 者 減 輕 其 刑 ; 公 務 員 或 金 融 機 構 從 業 人 員 洩 露 或 交 付 洗 錢 罪 之 文 書 圖 書 消 息 或 物 品 等, 分 別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50 萬 元 台 幣 以 下 罰 金 6. 強 制 執 行 - 第 14 條 至 第 15 條 規 定 沒 收 追 徵 抵 償 及 扣 押 ; 撥 交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予 檢 察 機 關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其 他 協 助 查 緝 洗 錢 犯 罪 之 機 關 或 外 國 政 府 機 構 或 國 際 組 織 7. 國 際 合 作 - 第 16 條 規 定 政 府 依 互 惠 原 則, 得 與 外 國 政 府 機 構 或 國 際 組 織 簽 訂 協 定, 及 提 供 一 定 金 額 報 告 可 疑 金 額 報 告 和 出 入 境 申 報 之 資 料 及 其 調 查 結 果 8. 施 行 日 - 第 17 條 規 定 修 訂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二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 洗 錢 防 制 處 我 國 洗 錢 防 制 監 管 機 關 為 洗 錢 防 制 處 (Anti-Money Laundering Division, AMLD), 亦 為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在 行 政 體 系 隸 屬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 Investigation Bureau, Ministry of Justic), 其 原 名 洗 錢 防 制 中 心, 於 1997 年 4 月 23 日 奉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洗 錢 防 制 中 心 設 置 要 點 而 成 立 ; 嗣 於 2007 年 12 月 19 日 總 統 公 布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組 織 法, 第 2 條 第 7 款 明 定 職 掌 洗 錢 防 制 事 項, 並 依 該 法 第 3 條 明 定 設 置 洗 錢 防 制 處 248 洗 錢 防 制 處 掌 理 事 項, 依 據 2008 年 10 月 17 日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處 務 規 程 第 9 條 規 定 如 下 :(a) 洗 錢 防 制 相 關 策 略 之 研 究 及 法 規 之 協 商 訂 定 ;(b) 金 融 機 構 申 報 疑 似 洗 錢 交 易 資 料 之 受 理 分 析 處 理 及 運 用 ;(c) 金 融 機 構 申 報 大 額 通 貨 交 易 資 料 與 海 關 申 報 旅 客 或 隨 交 通 工 具 服 務 之 人 員 攜 帶 大 額 外 幣 現 鈔 或 有 價 證 券 入 出 國 境 資 料 之 受 理 分 析 處 理 及 運 用 ;(d) 國 內 其 他 機 關 洗 錢 案 件 之 協 查 及 有 關 洗 錢 防 制 業 務 之 協 調 聯 繫 ;(e) 與 國 外 洗 錢 防 制 有 關 機 構 之 資 訊 交 換 跨 國 洗 錢 案 件 合 作 調 查 之 聯 繫 規 劃 及 執 行 ;(f) 洗 錢 防 制 工 作 年 報 工 作 手 冊 之 編 修 與 資 料 之 建 檔 及 管 理 ;(g) 其 他 有 關 洗 錢 防 制 事 項 248 歷 史 沿 革,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洗 錢 防 制 處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90 與 國 際 洗 錢 防 制 組 織 合 作 方 面, 我 國 於 1997 年 以 中 華 台 北 (Chinese Taipei) 之 名 義 加 入 亞 太 洗 錢 防 制 組 織, 為 其 創 始 會 員 國, 且 於 2001 年 及 2007 年 7 月 24 日 先 後 二 次 通 過 其 會 員 相 互 評 鑑, 第 二 次 評 鑑 並 獲 極 高 評 價 249 其 次, 於 1998 年 6 月 以 台 灣 洗 錢 防 制 處 ( AMLD, Taiwan) 之 名 義 加 入 艾 格 蒙 聯 盟 至 於 FATF, 因 亞 太 洗 錢 防 制 組 織 為 FATF 的 相 關 聯 成 員, 我 國 自 2006 年 起 以 亞 太 洗 錢 防 制 組 織 會 員 之 資 格 參 與 FATF 會 議 等 活 動 250 三 觀 光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規 定 雖 然 目 前 我 國 產 業 尚 無 觀 光 賭 場 之 設 置 及 營 運, 然 而 行 政 院 已 草 擬 並 送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相 信 不 久 將 來 就 會 頒 布 實 施 依 該 草 案 有 關 觀 光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的 規 定 內 容 如 下 : 1. 觀 光 博 奕 業 知 悉 觀 光 賭 場 內 有 下 列 情 事 發 生 時, 應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並 立 即 通 知 專 責 機 關 :(a) 引 誘 媒 介 色 情 或 其 他 妨 害 風 化 之 行 為 ;(b) 施 用 毒 品 或 其 他 違 法 管 制 藥 品 ;(c) 鬥 毆 或 酗 酒 滋 事 ;(d) 非 法 借 貸 洗 錢 或 詐 欺 等 行 為 ;(e) 從 事 非 經 專 責 機 關 核 定 之 博 奕 活 動 等 之 行 為 ;(f) 其 他 違 法 或 嚴 重 影 響 公 共 秩 序 或 觀 光 賭 場 秩 序 之 行 為 如 情 事 涉 及 刑 事 案 件, 觀 光 博 奕 業 並 應 即 通 知 當 地 警 察 機 關 處 理 251 違 反 者, 處 新 臺 幣 100 萬 元 以 上 50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觀 光 博 奕 業 應 建 立 觀 光 賭 場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制 度, 並 報 請 專 責 機 關 核 准 ; 重 大 變 更 時, 亦 同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制 度 應 包 括 觀 光 賭 場 收 入 借 貸 免 費 服 務 人 員 配 置 及 其 薪 資 等 二 十 項, 其 中 並 有 配 合 洗 錢 防 制 之 措 施 253 違 反 者, 處 新 臺 幣 300 萬 元 以 上 150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同 註 246, 其 他 同 前 ; 聯 合 國 刊 物 報 導 我 國 在 亞 太 洗 錢 防 制 組 織 評 鑑 中 獲 得 極 高 評 價, 法 務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到 訪 日 期 國 際 合 作,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洗 錢 防 制 處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同 註 22, 46, 其 他 同 前 252 同 註 22, 93, 其 他 同 前 253 同 註 22, 69, 其 他 同 前 254 同 註 22, 84, 其 他 同 前 84

91 3. 博 奕 經 紀 業 應 經 適 格 性 審 查 合 格 及 領 取 執 照 始 得 營 業, 其 適 格 性 審 查 準 用 第 9 條 第 10 條 申 請 設 立 觀 光 賭 場 者 的 規 定 255 違 反 者, 處 新 臺 幣 300 萬 元 以 上 150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無 正 當 理 由 攜 帶 新 臺 幣 10 萬 元 以 上 之 籌 碼 離 開 觀 光 賭 場 者, 處 新 臺 幣 10 萬 元 以 上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觀 光 博 奕 業 屬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其 他 有 被 利 用 進 行 洗 錢 之 虞 之 機 構, 適 用 洗 錢 防 制 法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規 定 258 而 依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5 條 之 內 容 為 : 1. 金 融 機 構 的 範 圍, 包 括 銀 行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信 用 合 作 社 農 會 信 用 部 漁 會 信 用 部 全 國 農 業 金 庫 辦 理 儲 金 匯 兌 之 郵 政 機 構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信 用 卡 公 司 保 險 公 司 證 券 商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證 券 金 融 事 業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證 券 集 中 保 管 事 業 期 貨 商 信 託 業 其 他 經 金 融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金 融 機 構 等 十 八 款 機 構 2. 非 金 融 機 構 但 適 用 該 法 有 關 金 融 機 關 的 規 定, 如 銀 樓 業, 以 及 其 他 有 被 利 用 進 行 洗 錢 之 虞 之 機 構, 經 法 務 部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3.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其 認 定 有 疑 義 者 由 行 政 院 指 定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4. 前 揭 機 構 所 從 事 之 交 易, 必 要 時 得 由 法 務 部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其 使 用 現 金 以 外 的 支 付 工 具 因 此, 觀 光 賭 場 關 於 洗 錢 防 制 的 規 定, 除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之 第 條 等 相 關 規 定 外, 且 依 該 草 案 第 109 條 規 定, 觀 光 博 奕 業 屬 於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其 他 有 被 利 用 進 行 洗 錢 之 虞 之 機 構, 適 用 洗 錢 防 制 法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規 定, 則 依 該 法 對 於 金 融 機 關 的 義 務 要 求 之 規 定, 亦 即 為 對 於 觀 光 賭 場 的 義 務 要 求 之 規 定, 茲 整 理 如 下 : 1. 觀 光 賭 場 應 訂 定 防 制 洗 錢 注 意 事 項, 並 報 請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且 得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依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第 2 條 規 255 同 註 22, 75, 其 他 同 前 256 同 註 22, 84, 其 他 同 前 257 同 註 22, 100, 其 他 同 前 258 同 註 22, 109, 其 他 同 前 85

92 定, 觀 光 賭 場 的 主 管 機 關 為 交 通 部 防 制 洗 錢 注 意 事 項 應 包 括 : 防 制 洗 錢 之 作 業 及 內 部 管 制 程 序 ; 定 期 舉 辦 或 參 加 防 制 洗 錢 之 在 職 訓 練 ; 指 派 專 責 人 員 負 責 協 調 監 督 本 注 意 事 項 之 執 行 ; 其 他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事 項 等 四 項 對 於 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通 貨 交 易, 應 確 認 客 戶 身 分 及 留 存 交 易 紀 錄 憑 證, 並 應 向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申 報 違 反 者, 處 新 臺 幣 20 萬 元 以 上 10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所 稱 一 定 金 額 ( 目 前 規 定 50 萬 元 以 上 台 幣 或 等 值 以 上 外 幣 ) 通 貨 交 易 之 範 圍 確 認 客 戶 身 分 之 程 序 留 存 交 易 紀 錄 憑 證 之 方 式 與 期 限 受 理 申 報 之 範 圍 及 程 序,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法 務 部 中 央 銀 行 定 之 對 於 疑 似 有 洗 錢 行 為, 或 收 集 提 供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供 自 己 或 他 人 實 行 該 法 第 11 條 所 定 犯 罪 之 一 而 恐 嚇 公 眾 或 脅 迫 政 府 外 國 政 府 機 構 或 國 際 組 織 之 交 易, 應 確 認 客 戶 身 分 及 留 存 交 易 紀 錄 憑 證, 並 應 向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申 報 其 交 易 未 完 成 者, 亦 同 違 反 者, 處 新 臺 幣 20 萬 元 以 上 10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但 觀 光 賭 場 如 能 證 明 其 所 屬 從 業 人 員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者, 不 罰 關 於 觀 光 賭 場 之 申 報 者, 免 除 其 業 務 上 應 保 守 秘 密 之 義 務 觀 光 賭 場 不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之 從 業 人 員 洩 露 或 交 付 關 於 申 報 疑 似 犯 該 法 第 11 條 之 罪 之 交 易 或 犯 該 法 第 11 條 之 罪 嫌 疑 之 文 書 圖 書 消 息 或 物 品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新 臺 幣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262 第 三 節 觀 光 賭 場 與 洗 錢 防 制 之 關 係 一 觀 光 賭 場 經 營 所 面 臨 的 問 題 259 同 註 232, 同 註 232, 同 註 232, 同 註 232, 13II 86

93 觀 光 賭 場 是 一 個 特 許 行 業, 其 所 面 臨 的 經 營 問 題, 除 有 客 戶 詐 賭 客 戶 糾 紛 員 工 舞 弊 賭 金 收 入 減 少 客 戶 賭 債 的 催 收 外, 還 有 網 路 博 奕 賭 場 的 市 場 競 爭, 或 註 冊 網 名 與 拉 斯 維 加 斯 等 著 名 賭 場 名 稱 相 似 的 網 路 賭 場, 意 圖 誤 導 為 263 其 關 係 業 務 ; 組 織 犯 罪 之 介 入 經 營 從 事 廣 泛 非 法 及 賺 錢 活 動, 如 高 利 貸 及 賣 淫 ; 允 許 客 戶 用 非 法 資 金 博 奕, 然 後 再 利 用 贏 來 的 賭 資 充 做 合 法 資 金 而 便 利 洗 錢 264, 或 者 因 賭 場 變 成 了 洗 錢 行 為 人 逃 漏 稅 人 及 流 氓 的 犯 罪 溫 床, 政 府 就 把 賭 場 關 閉 等 265 以 上 經 營 問 題, 其 中 洗 錢 為 危 害 較 嚴 重 者 由 於 大 量 的 非 法 金 錢 於 洗 錢 過 程 在 國 內 金 融 體 系 進 出, 對 金 融 市 場 產 生 相 當 大 的 衝 擊, 以 及 連 鎖 經 濟 效 應, 例 如 利 率 匯 率 變 動 金 融 市 場 風 險 拉 高 資 助 恐 怖 活 動 的 惡 性 循 環 政 府 官 員 受 賄 貪 腐 社 會 經 濟 穏 定 遭 受 破 壞 等 並 且 洗 錢 行 為 人 將 資 金 移 轉 到 國 外 的 方 法, 有 自 帶 現 金 的 走 私 空 殼 公 司 地 下 錢 莊 及 高 額 旅 行 團 費 大 量 資 金 外 逃, 造 成 社 會 財 富 的 流 失 而 於 博 奕 洗 錢 方 面, 洗 錢 行 為 人 將 非 法 資 金 透 過 境 外 博 奕 業 博 奕 機 構 駐 地 商 務 機 構 或 在 國 內 設 立 的 商 務 機 構 出 境, 最 後 再 以 博 奕 贏 錢 的 名 義 將 非 法 收 入 存 入 境 外 或 境 內 的 銀 行 ; 或 者 博 奕 業 以 洗 錢 佣 金 做 為 收 入 來 源, 將 使 博 奕 機 構 起 而 效 尤, 更 加 重 危 害 經 濟 金 融 秩 序 助 長 恐 怖 主 義 犯 罪 行 動 266 博 奕 業 洗 錢 的 定 義 : 以 洗 錢 為 目 的 的 博 彩 ( 奕 ) 活 動, 通 過 博 彩 ( 奕 ) 機 構 進 行 非 真 實 的 博 彩 ( 奕 ) 活 動, 將 非 法 收 入 轉 化 為 合 法 博 彩 ( 奕 ) 贏 利, 以 掩 蓋 資 金 的 犯 罪 來 源 267 賭 場 雖 非 金 融 機 構, 但 其 經 營 範 圍 提 供 博 奕 本 身 活 動, 常 附 帶 地 提 供 相 關 金 融 服 務, 以 致 有 被 利 用 為 洗 錢 工 具 的 風 險 其 金 融 服 務 包 括 接 受 帳 款 貨 幣 兌 換 匯 款 服 務 外 幣 兌 換 儲 值 服 務 以 扣 帳 卡 兌 現 服 務 兌 票 服 務 保 險 箱 等 因 賭 場 的 交 易 種 類 有 現 金 票 據 或 賭 場 帳 戶 存 款 的 電 子 交 易, 在 兌 換 籌 碼 贖 回 現 金 或 參 與 博 奕 過 程 時, 賭 場 呈 現 多 元 頻 繁 及 高 額 的 交 易 型 態, 此 正 符 合 洗 錢 分 子 利 用 來 洗 錢 的 需 要, 遂 使 賭 場 成 為 其 洗 錢 的 工 具 Pearson Liddell, Jr., Stevie Watson, William D. Eshee, Jr., Gloria J. Liddell, Robert Moore, Internet Gambling: On A Roll?, 28 Seton Hall Legis. J. 315,(2004). 264 同 前 註 265 同 註 劉 猛, 博 彩 業 洗 錢 問 題 研 究, 載 : 反 洗 錢 國 際 學 術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頁 ,2008 年 11 月 267 同 前 註, 頁 金 融 情 報 辦 公 室 通 訊 ( 博 彩 業 ) 第 一 期, 澳 門 金 融 情 報 辦 公 室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87

94 賭 場 為 現 金 流 高 度 密 集 產 業, 容 易 成 為 金 融 體 系 以 外 被 利 用 洗 錢 的 工 具, 近 年 博 奕 經 營 者 的 增 加 相 對 地 提 高 洗 錢 犯 罪 風 險 為 有 效 監 管 資 金 進 出 賭 場 的 情 形 以 及 防 制 洗 錢 或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博 奕 業 者 發 現 可 疑 交 易 時, 應 依 法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269 二 觀 光 賭 場 被 利 用 為 洗 錢 工 具 洗 錢 行 為, 是 指 掩 飾 或 隠 匿 因 自 己 重 大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 或 是 掩 飾 收 受 搬 運 寄 藏 故 買 或 牙 保 他 人 因 重 大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者, 我 國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2 條 定 有 明 文 由 此 可 知, 洗 錢 行 為 的 前 置 犯 罪 行 為 是 重 大 犯 罪, 洗 錢 行 為 是 為 犯 罪 行 為 人 後 續 之 衍 生 行 為 洗 錢 的 方 式 和 手 段 雖 主 要 是 透 過 金 融 機 構 系 統, 但 仍 然 有 許 多 以 非 金 融 機 構 系 統 的 手 段 和 方 式, 例 如 購 買 貴 重 金 屬 股 票 保 險 等 或 透 過 律 師 會 計 師 等 專 業 人 士 協 助 等 觀 光 賭 場 具 有 現 金 流 龐 大 且 集 中 兌 換 籌 碼 後 阻 斷 財 物 來 源 的 特 性, 易 被 不 法 分 子 利 用 為 洗 錢 工 具 之 一 例 如 2005 年 澳 洲 有 五 個 人 共 同 騙 取 一 筆 1.5 億 元 澳 幣 養 老 金 方 案, 其 中 二 人 搭 機 抵 達 香 港 並 登 上 郵 輪, 在 郵 輪 上 以 非 法 資 金 進 行 賭 博 於 輸 掉 300 萬 元 澳 幣 後, 其 將 籌 碼 兌 換 成 現 金, 連 同 剩 餘 資 金 存 入 其 在 香 港 的 私 人 帳 戶 270 因 為 洗 錢 行 為 人 透 過 博 奕 業 洗 錢 的 情 形 影 響 愈 來 愈 嚴 重, 國 際 間 已 將 博 奕 業 列 為 洗 錢 防 制 工 作 重 要 的 一 環 271 三 利 用 觀 光 賭 場 洗 錢 的 方 式 觀 光 賭 場 為 洗 錢 過 程 中 處 置 ( 移 轉 分 散 隠 瞞 資 金 ) 及 多 層 化 ( 再 投 資 ) 的 傳 統 管 道 洗 錢 行 為 人 在 合 法 博 奕 活 動 中 利 用 鉅 額 現 金 轉 移 及 大 量 交 易 來 掩 同 註 268,2009 年 3 月 版, 其 他 同 前 270 FATF Report, Vulnerabilities of Casinos and Gaming Sector, 56 (2009). 271 同 註 266, 頁 251, 其 他 同 前 88

95 飾 其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及 財 產 上 利 益 為 便 利 客 戶 進 行 博 奕 活 動, 很 多 賭 場 及 博 奕 設 備 提 供 類 似 金 融 機 構 的 服 務, 如 設 立 帳 戶 外 幣 兌 換 金 錢 兌 換 電 子 資 金 交 易 開 立 支 票 以 及 保 險 箱 等, 卻 容 易 成 為 洗 錢 的 手 段 利 用 博 奕 活 動 洗 錢, 通 常 為 國 內 和 國 際 組 織 犯 罪 集 團 之 毒 品 非 法 買 賣 及 詐 騙 而 來 的 現 金 所 得 272 洗 錢 行 為 人 利 用 博 奕 產 業 洗 錢, 歸 納 有 以 下 方 法 273 : (1) 通 常 以 博 奕 洗 錢 的 方 法, 先 以 非 法 現 金 兌 換 賭 場 籌 碼 或 博 奕 代 幣, 然 後 將 賭 場 籌 碼 當 作 贏 得 的 錢 兌 換 為 現 金 此 時 該 現 金 已 連 結 於 一 個 合 法 來 源, 並 得 為 國 內 給 付 或 轉 移 到 國 外 帳 戶 (2) 利 用 第 三 者 如 不 知 情 的 人 (mules) 或 沒 有 犯 罪 紀 錄 的 人 (cleanskins)- 為 了 避 免 直 接 涉 及 洗 錢 程 序, 犯 罪 人 也 會 利 用 與 原 先 犯 罪 行 為 無 關 的 人, 其 通 常 不 知 情 地 移 轉 資 金 到 海 外 犯 罪 人 ; 或 者 利 用 沒 有 犯 罪 紀 錄 的 通 謀 第 三 者 代 表 犯 罪 人 執 行 風 險 交 易 有 時 這 些 人 是 犯 罪 人 認 識 的, 也 許 是 其 家 庭 成 員 或 關 係 人 例 如 一 組 織 犯 罪 集 團 利 用 第 三 人 使 用 來 自 進 口 海 洛 因 的 現 金 所 得 至 賭 場 賭 博, 並 聘 僱 不 知 情 的 人 購 買 博 奕 籌 碼, 然 後 再 將 籌 碼 兌 換 為 小 額 現 金, 以 規 避 強 制 報 告 的 門 檻 最 後 這 集 團 透 過 通 謀 的 替 代 匯 款 業 務, 將 這 資 金 送 到 在 東 南 亞 的 犯 罪 單 位 (3) 賭 場 貴 賓 室 及 高 奬 金 博 奕 - 觀 光 賭 場 貴 賓 室 提 供 專 屬 通 道 給 高 額 奬 金 賭 桌 之 當 地 人 及 海 外 玩 家, 貴 賓 會 員 能 在 這 些 房 間 下 注 高 額 賭 注 為 了 遵 循 反 洗 錢 規 則 的 義 務, 賭 場 緊 密 地 監 視 並 追 踪 貴 賓 及 高 額 奬 金 博 奕 行 動 高 額 奬 金 很 容 易 受 到 濫 用, 因 為 通 常 玩 家 使 用 來 源 及 不 能 很 快 辨 識 最 終 所 有 權 人 的 大 量 現 金 來 進 行 博 奕 (4) 賭 場 為 主 的 旅 遊 及 仲 介 人 (junket)- 以 賭 場 為 主 的 旅 遊, 被 認 為 是 潛 在 可 疑 的 洗 錢 行 為 博 奕 仲 介 人 為 賭 場 組 織 博 奕 假 期 通 常 風 險 包 括 人 們 帶 著 大 量 現 金 入 境 或 出 境 ; 博 奕 仲 介 人 在 賭 場 及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權 間 利 用 電 子 化 移 轉 大 額 金 錢, 並 且 朦 朧 多 層 化 繞 著 仲 介 人 旅 遊 之 錢 的 來 源 及 所 有 權 間, 玩 家 可 選 擇 使 仲 介 代 理 人 (junket representative) 代 表 他 們 購 買 籌 碼 並 兌 換 成 現 金 仲 介 代 理 人 經 常 是 賭 場 及 玩 家 團 間 的 主 要 接 觸 者, 其 可 限 制 272 Money laundering in Australia 2011, 澳 洲 交 易 報 告 暨 分 析 中 心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同 前 註 89

96 賭 場 與 玩 家 的 面 對 面 的 接 觸, 因 而 限 制 了 賭 場 對 每 一 個 仲 介 玩 家 為 有 效 客 戶 充 分 注 意 的 能 力 (5) 電 子 博 奕 機 器 - 賭 場 酒 館 俱 樂 部 的 電 子 博 奕 機 器 通 常 是 洗 錢 行 為 人 清 洗 犯 罪 所 得 小 額 現 金 的 容 易 方 法 洗 錢 行 為 人 透 過 已 累 積 籌 碼 要 求 博 奕 場 所 開 立 一 張 有 面 額 的 通 用 籌 碼 的 玩 家 ; 或 者 透 過 博 奕 機 器 投 入 高 額 現 金 或 貸 款, 然 後 取 消 貸 款 變 現 作 為 奬 金 的 支 付 憑 單 (6) 利 用 線 上 博 奕 平 台 清 洗 資 金 此 外, 亞 太 洗 錢 防 制 組 織 (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 APG) 以 及 防 制 洗 錢 金 融 行 動 工 作 組 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FATF) 共 同 研 究 並 列 出 在 賭 場 較 常 見 的 洗 錢 方 法 274, 亦 即 洗 錢 行 為 之 國 際 趨 勢 及 發 展 為 : (1) 賭 場 具 現 金 價 值 工 具 - 此 包 括 : 現 金 現 金 碼 拉 霸 機 票 據 本 票 賭 場 支 票 禮 券 籌 碼 購 買 券 賭 場 奬 賞 卡 等 賭 場 籌 碼 是 最 常 見 的 博 奕 工 具, 除 現 金 碼 外, 尚 有 信 貸 籌 碼 供 博 奕 仲 介 人 使 用 的 泥 碼 洗 錢 行 為 人 :(a) 以 現 金 賭 場 存 款 或 籌 碼 購 買 券 等 購 入 現 金 碼, 再 要 求 賭 場 開 出 支 票 銀 行 本 票 或 銀 行 轉 帳 而 贖 回 籌 碼 ;(b) 以 較 高 的 價 值 向 合 法 玩 家 購 入 籌 碼, 又 稱 價 值 賄 賂 ;(c) 購 買 大 量 可 由 第 三 人 贖 回 現 金 的 賭 場 贈 券, 再 售 予 或 贈 予 第 三 人 ;(d) 向 合 法 玩 家 購 買 賭 場 奬 賞 卡 ; (e) 將 贏 款 和 現 金 混 合 再 兌 換 成 賭 場 支 票 275 (2) 博 奕 帳 戶 - 大 多 數 賭 場 提 供 博 奕 帳 戶 博 奕 信 貸 額 度 以 及 保 險 箱 服 務, 但 其 在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方 面 不 如 金 融 機 構 的 要 求 嚴 謹, 加 上 賭 場 與 金 融 機 構 間 不 同 賭 場 間 帳 戶 的 頻 繁 資 金 轉 帳, 不 法 分 子 很 容 易 利 用 為 洗 錢 的 工 具 洗 錢 行 為 人 : 以 不 同 類 型 支 票 兌 現 作 博 奕 資 金 ; 匯 款 至 賭 場 帳 戶 或 存 入 銀 行 本 票 ; 賭 場 帳 戶 內 的 資 金 直 接 用 於 同 一 賭 場 集 團 內 的 其 他 海 外 帳 戶 ; 透 過 貨 幣 兌 換 店 以 網 路 銀 行 將 資 金 匯 入 博 奕 帳 戶 ; 將 密 碼 告 知 或 鑰 匙 交 付 給 第 三 人 使 用 其 保 險 箱 同 註 同 註 同 註 268, 第 二 期, 其 他 同 前 90

97 (3) 信 用 卡 及 扣 帳 卡 - 洗 錢 行 為 人 使 用 信 用 卡 或 盜 用 信 用 卡 假 信 用 卡 購 買 籌 碼 ; 使 用 扣 帳 卡 最 高 限 額 購 買 籌 碼 或 珠 寶 手 錶 等 名 貴 商 品, 然 後 贖 回 現 金, 再 以 該 現 金 兌 換 籌 碼, 於 沒 有 或 只 進 行 少 量 博 奕 活 動 後 又 兌 換 籌 碼 贖 回 現 金, 或 將 籌 碼 轉 交 犯 罪 同 夥 進 行 大 量 博 奕 活 動 277 (4) 資 金 調 撥 - 或 稱 資 金 分 拆, 亦 即 將 巨 額 現 金 以 化 整 為 零 的 方 式 分 拆 成 小 額 款 項 洗 錢 行 為 人 為 規 避 交 易 金 額 申 報 門 檻 而 分 拆 資 金, 但 有 時 反 而 利 用 賭 場 現 金 交 易 報 告 以 獲 得 合 法 來 源 形 式 ; 或 以 大 量 小 面 額 紙 幣 兌 換 大 面 額 紙 幣, 或 分 散 給 同 夥 兌 換 現 金, 於 賭 場 外 再 整 合 集 中 資 金 其 手 法 為 透 過 兌 換 櫃 台 存 鈔 器 接 受 現 金 的 拉 霸 機 或 博 奕 帳 戶 來 進 行 轉 換 278 (5) 貨 幣 兌 換 - 以 博 奕 為 主 的 旅 遊, 大 部 分 賭 場 會 提 供 貨 幣 兌 換 服 務, 洗 錢 行 為 人 利 用 此 管 道 將 犯 罪 所 得 進 行 貨 幣 兌 換 常 見 手 法 為 大 額 外 幣 兌 換 ; 以 分 拆 形 式 進 行 外 幣 兌 換 ; 或 進 入 多 間 賭 場 兌 換 279 (6) 贏 款 - 洗 錢 行 為 人 : 利 用 非 法 資 金 進 行 賭 博, 以 取 得 贏 款 的 證 明 ; 向 合 法 賭 客 買 入 贏 款, 並 取 得 該 贏 款 的 證 明 ; 以 對 賭 形 式 進 行 同 額 押 注, 如 輪 盤 遊 戲 贏 得 款 項, 要 求 賭 場 開 具 贏 款 支 票, 並 可 避 開 須 提 供 身 分 的 金 額 報 告 門 檻 280 (7) 員 工 合 謀 - 賭 場 個 別 員 工 或 不 同 部 門 組 成 一 組 人 員 與 洗 錢 行 為 人 共 謀 : 不 提 交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或 大 額 交 易 報 告 ; 銷 毀 與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或 匯 報 過 程 有 關 的 文 件 及 交 易 報 告 ; 偽 造 客 戶 累 積 贏 分 或 現 存 籌 碼 的 記 錄 ; 利 用 幸 運 博 奕 設 備 或 相 關 電 腦 系 統 之 漏 洞 於 賭 場 內 進 行 竊 盜 或 洗 錢 281 (8) 偽 造 文 件 - 洗 錢 行 為 人 利 用 偽 造 文 件 掩 飾 犯 罪 所 得 的 真 正 來 源, 並 進 行 金 融 交 易 開 設 博 奕 帳 戶 進 行 博 奕 活 動 和 贖 回 贏 款 282 (9) 博 奕 仲 介 人 - 為 與 賭 場 簽 約 招 徠 客 戶, 利 用 各 種 奬 勵 安 排 交 通 住 宿 及 提 供 資 金 調 配 服 務 旅 遊, 並 依 靠 各 種 佣 金 等 費 用 來 維 持 業 務 博 奕 仲 介 人 以 正 式 或 非 正 式 的 匯 款 系 統 為 客 戶 調 撥 資 金 及 匯 款, 以 致 很 難 辨 別 資 金 的 277 同 註 268, 第 三 期, 其 他 同 前 278 同 註 268, 第 三 期, 其 他 同 前 279 同 註 268, 第 四 期, 其 他 同 前 280 同 註 268, 第 四 期, 其 他 同 前 281 同 註 268, 第 五 期, 其 他 同 前 282 同 註 268, 第 五 期, 其 他 同 前 91

98 來 源 及 客 戶 身 分, 原 則 上 博 奕 仲 介 人 和 其 代 理 人 負 有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customer due diligence, CDD) 的 代 義 務 283 此 外, 博 奕 仲 介 人 利 用 第 三 者 走 私 現 金 將 大 量 金 錢 轉 送 到 外 地 及 各 賭 場, 或 在 不 同 地 區 可 能 有 不 同 的 代 理 人 協 助, 賭 場 或 博 奕 代 理 人 可 利 用 其 分 支 機 構 在 外 地 安 排 資 金 轉 移 到 賭 場 所 在 的 國 家 或 地 區 同 註 268, 第 六 期, 其 他 同 前 284 同 註 268, 第 七 期, 其 他 同 前 92

99 第 四 章 國 際 觀 光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之 規 範 第 一 節 國 際 洗 錢 防 制 之 組 織 及 公 約 聲 明 一 國 際 洗 錢 防 制 組 織 洗 錢 犯 罪 已 成 為 國 際 公 害, 且 洗 錢 行 為 往 往 涉 及 跨 國 管 轄 權 問 題, 所 以 各 國 政 府 認 為 要 有 效 防 制 洗 錢 必 須 國 際 合 作 285 目 前 與 我 國 有 重 要 關 係 的 國 際 洗 錢 防 制 組 織 列 舉 如 下 : ( 一 ) 防 制 洗 錢 金 融 行 動 工 作 組 織 1. 發 展 歷 程 基 於 高 度 關 注 洗 錢 問 題,1989 年 加 拿 大 美 國 英 國 德 國 法 國 義 大 利 日 本 七 國 高 度 經 濟 發 展 國 家 的 經 濟 部 長 及 中 央 銀 行 管 理 者 的 高 峰 會 議 在 巴 黎 成 立 防 制 洗 錢 金 融 行 動 工 作 組 織 ( 以 下 稱 FATF) 年 10 月 FATF 擴 大 指 令 將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與 洗 錢 防 制 合 併 執 行 287 FATF 提 出 一 系 列 四 十 項 建 議 以 及 九 項 特 別 建 議, 被 認 為 對 抗 洗 錢 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的 國 際 標 準 288 為 降 低 金 融 系 統 被 利 用 進 行 洗 錢 的 風 險, 促 進 所 有 國 家 和 地 區 採 用 並 執 行 洗 錢 防 制 的 國 際 標 準,FATF 使 用 相 同 的 評 估 報 告 來 評 估 各 國 遵 守 情 形 289, 並 對 於 不 合 作 國 家 和 地 區 施 以 外 資 投 資 國 際 結 算 等 限 制 290 目 前 FATF 是 國 際 上 最 有 影 響 力 的 洗 錢 防 制 國 際 組 織 291, 與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艾 格 蒙 聯 盟 (The Egmont Group of 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s) 同 列 國 際 合 作 洗 錢 防 制 兩 大 系 統 Jon Mills, Internet Casinos: A Sure Bet For Money Laundering, 19 Dick. J. Int l L. 77(2000). 286 History of the FATF,FATF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What we do,fatf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Who we are,fatf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曾 國 烈,G20 領 袖 會 議 後 國 際 金 融 監 理 新 形 勢 與 我 國 因 應 之 道,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雙 月 刊,7 期, 頁 17,2009 年 6 月 290 同 註 238, 頁 147, 其 他 同 前 291 同 註 238, 頁 146, 其 他 同 前 292 馮 芸 楊 冬 梅 吳 沖 鋒 著, 洗 錢 行 為 的 識 別 與 監 管, 頁 23,2008 年 11 月 93

100 2. 組 織 FATF 的 總 裁 及 副 總 裁, 由 FATF 大 會 從 成 員 中 任 命, 任 期 一 年, 自 7 月 1 日 至 次 年 的 6 月 30 日 總 裁 召 集 並 為 FATF 大 會 及 指 導 小 組 (the Steering Group) 的 主 席, 且 監 督 秘 書 處 ; 副 總 裁 協 助 總 裁 執 行 職 責, 並 於 必 要 時 提 供 支 持 293 FATF 秘 書 處 的 服 務 是 由 經 濟 合 作 暨 發 展 組 織 (OECD) 中 法 國 支 持, 該 處 設 於 經 合 組 織 的 巴 黎 總 部 其 主 要 職 責 為 : 支 援 FATF 的 活 動 及 工 作 小 組 ; 幫 助 成 員 國 間 合 作 連 結 成 員 國 及 觀 察 員 ; 確 保 成 員 國 和 他 國 有 效 率 溝 通 ; 管 理 紀 錄 內 部 及 外 部 網 站 及 處 理 FATF 的 通 訊 ; 執 行 所 有 其 他 經 FATF 總 裁 或 大 會 指 定 的 功 能 294 目 前 FATF 有 36 個 成 員 ;8 個 相 關 聯 國 際 組 織, 如 亞 太 洗 錢 防 制 組 織 歐 洲 理 事 會 評 估 防 制 洗 錢 措 施 及 反 恐 融 資 專 家 委 員 會 (Council of Europe Committee of Experts on the Evaluation of Anti-Money Laundering Measures and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MONEYVAL) 加 勒 比 地 區 防 制 洗 錢 金 融 行 動 工 作 組 織 (Caribbean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CFATF) 等 ; 以 及 25 個 觀 察 員, 如 聯 合 國 毒 品 暨 犯 罪 防 制 署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艾 格 蒙 聯 盟 世 界 銀 行 (World Bank)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巴 塞 爾 銀 行 監 管 委 員 會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BCBS) 非 洲 發 展 銀 行 亞 洲 發 展 銀 行 等 組 織 3. 任 務 為 了 對 抗 洗 錢 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及 其 他 對 國 際 經 濟 系 統 誠 實 的 相 關 威 脅,FATF 的 目 標 在 於 建 立 標 準 促 進 有 效 率 的 法 律 執 行 以 及 管 理 運 作 的 措 施 295 FATF 先 自 其 成 員 國 開 始 實 施 下 列 事 項 :(a) 監 督 國 家 在 執 行 四 十 項 建 議 的 進 步 ;(b) 審 查 洗 錢 和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技 術 及 反 制 措 施 ;(c) 促 進 四 十 項 建 議 的 全 球 化 採 用 及 執 行 FATF Presidency,FATF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FATF Secretariat,FATF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同 註 同 註

101 ( 二 )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艾 格 蒙 聯 盟 1. 發 展 歷 程 鑑 於 FATF 於 1990 年 提 出 四 十 項 建 議,1995 年 許 多 國 家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於 比 利 時 布 魯 塞 爾 的 艾 格 蒙 - 亞 森 柏 格 宮 (Egmont Arsenberg Palace) 召 開 會 議, 嗣 後 陸 續 召 開 會 議, 終 於 1997 年 第 五 次 會 議 成 立 正 式 國 際 組 織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艾 格 蒙 聯 盟 ( 以 下 稱 艾 格 蒙 聯 盟 ) 1999 年 設 立 固 定 行 政 運 作 制 度 取 代 秘 書 處, 在 此 之 前 均 由 美 國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金 融 犯 罪 執 法 網 負 責 艾 格 蒙 聯 盟 的 例 行 行 政 事 務 為 了 和 FATF 的 功 能 區 別, 艾 格 蒙 聯 盟 著 重 在 成 為 各 國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的 聯 合, 並 要 求 所 有 會 員 國 家 應 建 立 符 合 其 定 義 的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且 該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須 經 過 認 證 審 核 始 得 成 為 會 員 組 織 艾 格 蒙 聯 蒙 的 組 織 架 構 是 由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總 部 艾 格 蒙 聯 盟 主 席 艾 格 蒙 委 員 會 工 作 小 組 秘 書 組 及 區 域 小 組 所 組 成 其 任 務 內 容 分 述 如 下 298 : (1)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總 部 (the Head of FIUs)- 由 艾 格 蒙 聯 盟 的 管 理 單 位 組 成, 負 責 對 影 響 聯 盟 會 員 權 架 構 預 算 及 原 則 等 事 務 作 成 決 定 總 部 的 聯 絡 以 每 日 艾 格 蒙 安 全 網 為 基 礎 以 及 一 年 一 次 的 艾 格 蒙 年 會 (2)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艾 格 蒙 主 席 一 名 (3) 主 席 下 設 艾 格 蒙 委 員 會 (the Egmont Committee):(a) 確 保 所 有 成 員 能 履 行 總 部 的 要 求 ; 扮 演 一 個 諮 詢 的 及 協 調 總 部 工 作 小 組 及 經 總 部 特 別 委 任 授 權 之 區 域 成 員 的 單 位 監 督 新 進 成 員 及 提 供 一 般 指 導 給 主 席 工 作 小 組 區 域 小 組 及 秘 書 組 委 員 會 以 合 意 作 成 決 定 (b) 角 色 及 功 能 - 監 督 聯 盟 財 務 管 理 建 議 主 席 和 執 行 秘 書 及 總 部 監 督 執 行 秘 書 選 任 及 解 除 發 展 及 協 調 聯 盟 策 略 計 畫 的 執 行 決 定 委 員 會 的 運 作 審 查 說 明 及 加 強 效 率 及 監 視 成 297 同 註 238, 頁 , 其 他 同 前 298 艾 格 蒙 聯 盟 的 架 構 與 組 織,Egamont Group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102 員 活 動 的 進 展 準 備 或 修 改 委 員 會 年 度 業 務 計 畫 製 作 額 外 計 畫 至 工 作 小 組 所 提 出 的 業 務 計 畫 中 解 決 工 作 小 組 職 權 劃 分 問 題 設 立 年 度 總 部 會 議 及 大 會 會 議 的 議 程 代 表 或 委 任 代 表 艾 格 蒙 聯 盟 在 國 際 論 壇 複 查 申 請 成 為 觀 察 員 並 向 總 部 建 議 等 經 總 部 委 任 或 指 定 之 其 他 義 務 或 任 務 (c) 組 成 人 員 由 總 部 主 席 各 工 作 組 主 席 艾 格 蒙 安 全 網 代 表 及 政 體 代 表 及 秘 書 組 的 執 行 秘 書 所 組 成, 並 從 委 員 會 中 選 出 二 名 副 主 席 委 員 會 的 成 員 均 為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的 全 職 人 員, 須 參 加 每 次 的 艾 格 蒙 委 員 會 會 議, 並 代 表 所 有 艾 格 蒙 聯 盟 成 員 (d) 得 為 提 供 及 支 援 而 設 置 參 考 小 組 (Reference Group), 其 成 員 包 含 委 員 會 成 員, 此 非 作 成 決 定 單 位, 且 不 能 代 替 或 重 複 工 作 小 組 的 工 作 299 (4) 委 員 會 下 設 五 個 工 作 小 組 :(a) 資 訊 工 作 組 - 提 供 建 議 及 技 術 支 援 給 新 進 或 已 成 立 的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對 於 其 發 展 加 強 或 重 新 設 計 資 訊 系 統, 以 及 審 查 可 促 進 分 析 工 作 的 新 軟 體 適 用 (b) 法 律 工 作 組 - 複 查 潛 在 成 員 的 候 選 資 格 及 處 理 所 有 法 律 觀 點 及 在 艾 格 蒙 聯 盟 的 原 則 事 務, 包 括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間 的 合 作 (c) 運 作 工 作 組 - 尋 找 能 將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連 在 一 起 的 象 徵 主 義 發 展 及 長 期 策 略 性 分 析 計 畫 (d) 伸 展 工 作 組 - 藉 由 識 別 成 員 候 選 資 格, 創 造 全 球 的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網, 以 及 和 這 些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工 作 以 確 保 符 合 艾 格 蒙 標 準 (e) 訓 練 工 作 組 - 為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及 其 個 人 提 供 識 別 訓 練 需 要 及 機 會, 並 為 艾 格 蒙 成 員 以 及 非 艾 格 蒙 成 員 的 轄 區 舉 辦 訓 練 會 議 (5) 艾 格 蒙 秘 書 組 : 於 2007 年 設 立 於 加 拿 大 多 倫 多 市, 提 供 行 政 上 及 支 援 所 有 總 部 艾 格 蒙 會 議 及 工 作 小 組 的 活 動 秘 書 組 設 有 一 位 艾 格 蒙 執 行 秘 書, 由 總 部 指 定, 並 透 過 艾 格 蒙 委 員 會 向 總 會 報 告 ; 秘 書 組 由 一 位 資 深 金 融 主 管 二 位 資 深 主 管 及 一 位 執 行 助 理 或 辦 公 室 經 理 組 成 299 Egmont Annual Report 2012~2013,Egamont Group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103 (6) 區 域 成 員 - 依 地 理 區 分 成 五 大 洲, 目 前 成 員 計 歐 洲 57 個 美 洲 34 個 亞 洲 23 個 非 洲 16 個 大 洋 洲 9 個, 總 計 139 個 成 員, 我 國 及 中 國 的 香 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均 為 其 成 員 3. 任 務 艾 格 蒙 聯 盟 的 使 命 在 於 促 進 聯 盟 的 發 展, 以 及 資 訊 交 換 訓 練 及 專 業 分 享 的 合 作 領 域 其 目 標 為 提 供 世 界 各 國 的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一 個 論 壇, 以 增 進 對 抗 洗 錢 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的 合 作, 並 培 養 國 內 在 這 領 域 上 計 畫 的 執 行, 包 括 :(a) 擴 大 及 系 統 化 在 互 惠 的 交 換 資 訊 的 國 際 合 作 ; (b) 藉 著 訓 練 及 促 進 人 員 交 換, 以 增 進 情 報 中 心 員 工 的 個 人 專 業 及 能 力, 加 強 情 報 中 心 的 效 率 ;(c) 透 過 採 用 科 技 比 如 艾 格 蒙 安 全 網, 在 情 報 中 心 間 培 植 較 好 且 安 全 的 通 訊 ;(d) 在 情 報 中 心 成 員 的 運 作 部 門 間 培 植 增 強 的 協 調 及 支 持 ;(e) 促 進 情 報 中 心 的 運 作 自 治 ;(f) 促 進 情 報 中 心 建 立 在 連 結 於 司 法 權 在 地 區 或 早 期 發 展 計 畫 的 領 域 防 制 洗 錢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計 畫 300 ( 三 ) 聯 合 國 毒 品 暨 犯 罪 防 制 署 (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 UNODC) 1. 發 展 歷 程 聯 合 國 毒 品 暨 犯 罪 防 制 署 是 一 個 對 抗 毒 品 及 國 際 犯 罪 的 全 球 領 導 組 織, 於 1997 年 由 聯 合 國 毒 品 管 制 計 畫 (the United Nations Drug Control Programme) 和 國 際 犯 罪 防 制 中 心 (the Centre for International Crime Prevention) 合 併 而 成 立 301 為 了 回 應 1988 年 聯 合 國 禁 止 販 運 麻 醉 藥 品 和 精 神 藥 物 公 約 對 聯 合 國 毒 品 暨 犯 罪 防 制 署 的 命 令, 在 同 年 1997 年 該 署 內 部 成 立 法 律 執 行 組 織 犯 罪 及 防 制 洗 錢 小 組 ( the Law Enforcement, Organized Crime and Anti-Money-Laundering Unit, 300 艾 格 蒙 聯 盟 簡 介,Egamont Group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聯 合 國 毒 品 暨 犯 罪 防 制 署 簡 介,UNODC 網 站, UNODChttp:// 到 訪 日 期

104 LEOCMLU) 302, 並 密 切 與 世 界 各 大 銀 行 金 融 組 織 FATF 及 八 個 區 域 國 際 組 織 及 署 內 其 他 內 部 單 位 合 作 任 務 法 律 執 行 組 織 犯 罪 及 防 制 洗 錢 小 組 負 責 執 行 防 制 洗 錢 犯 罪 收 益 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全 球 計 畫 (the Global Programme against Money-Laundering, Proceeds of Crime and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 GPML) 於 1998 年 該 小 組 之 防 制 洗 錢 政 治 聲 明 及 措 施, 經 第 21 次 特 別 集 會 的 大 會 採 用, 擴 大 1988 年 聯 合 國 禁 止 販 運 麻 醉 藥 品 和 精 神 藥 物 公 約 的 要 求 範 圍, 將 所 有 重 大 犯 罪 涵 蓋 進 來, 而 不 是 只 有 與 毒 品 相 關 的 犯 罪 這 全 球 計 畫 的 寬 廣 目 的, 是 為 加 強 會 員 國 執 行 防 制 洗 錢 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措 施 的 能 力, 以 及 當 要 求 依 照 聯 合 國 文 件 及 其 他 全 球 已 接 受 的 標 準, 因 請 求 而 藉 著 提 供 相 關 及 適 當 的 技 術 協 助, 在 偵 查 逮 捕 及 没 收 非 法 收 益 上 協 助 會 員 國 304 經 由 前 揭 全 球 計 畫, 聯 合 國 毒 品 暨 犯 罪 防 制 署 鼓 勵 成 員 國 發 展 政 策 來 防 制 洗 錢 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監 督 及 分 析 相 關 問 題 及 回 應, 建 立 關 於 洗 錢 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的 公 共 警 告, 並 做 為 一 個 被 聯 合 國 及 其 他 國 際 組 織 共 同 地 執 行 初 步 行 動 的 協 調 人 依 照 聯 合 國 標 準 的 內 容, 該 全 球 計 畫 的 目 標 在 於 :(a) 協 助 目 標 的 達 成, 此 目 標 是 在 第 21 次 特 別 集 會 的 大 會 所 建 立, 為 所 有 成 員 國 採 納 防 制 洗 錢 及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之 全 球 法 律 文 件 產 生 影 響 的 法 律 ;(b) 裝 備 成 員 國 必 需 的 知 識 手 段 及 專 家, 來 執 行 包 含 在 第 21 次 特 別 集 會 的 大 會 採 納 的 防 制 洗 錢 措 施 的 國 家 法 律 及 規 定 ;(c) 協 助 受 惠 成 員 國 在 所 有 區 域, 以 增 進 於 調 查 及 起 訴 複 雜 金 融 犯 罪 的 專 業 專 門 技 術 及 刑 事 司 法 官 員 技 巧, 特 別 是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d) 透 過 資 訊 交 換 及 相 互 法 律 協 助, 加 強 國 際 及 地 區 對 302 UNODC on money-laundering and countering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unodc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 Partnerships,UNODC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同 註

105 抗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的 合 作 ;(e) 加 強 受 惠 國 法 律 金 融 及 運 作 的 能 力, 以 有 效 處 理 洗 錢 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305 透 過 防 制 洗 錢 犯 罪 所 得 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全 球 計 畫, 聯 合 國 毒 品 暨 犯 罪 防 制 署 並 協 助 政 府 在 面 對 犯 罪 者 透 過 國 際 金 融 系 統 其 洗 滌 犯 罪 所 得 ; 提 供 政 府 法 律 執 行 機 關 及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防 制 洗 錢 的 策 略 ; 增 進 銀 行 及 金 融 政 策 的 建 議 ; 以 及 協 助 國 際 金 融 調 查 服 務 前 揭 所 稱 策 略, 包 括 對 發 展 中 的 國 家 機 關 給 予 技 術 上 協 助 組 織 訓 練 工 作 店 提 供 訓 練 教 材 以 及 交 換 在 不 同 管 轄 權 間 的 專 家 意 見 建 立 模 範 法 案 防 制 洗 錢 犯 罪 所 得 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全 球 計 畫 與 聯 合 國 毒 品 暨 犯 罪 防 制 署 的 法 律 諮 詢 科 (UNODC`s Legal Advisory Section) 及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合 作 發 展 模 範 法 案, 提 供 予 英 美 普 通 法 及 大 陸 法 兩 者 法 律 制 度, 並 協 助 國 家 建 立 其 防 制 洗 錢 /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法 律, 以 完 全 遵 循 國 際 法 律 文 件, 特 別 是 FATF 的 四 十 項 建 議 1988 年 聯 合 國 禁 止 販 運 麻 醉 藥 品 和 精 神 藥 物 公 約 及 2000 年 聯 合 國 反 跨 國 組 織 犯 罪 協 定 依 據 前 揭 三 項 國 際 法 律 文 件 而 制 定 的 模 範 法 案, 如 2005 年 制 定 的 聯 合 國 毒 品 暨 犯 罪 防 制 署 及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在 洗 錢 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模 範 法 案 以 及 2009 年 制 定 的 普 通 法 法 律 制 度 在 洗 錢 恐 怖 分 子 融 資 防 制 措 施 及 犯 罪 收 益 的 模 範 規 定 (Model Provision for Common Law Legal System on Money-Laundering, Terrorist Financing, Preventive Measures and the Proceeds of Crime) 這 些 作 為 成 員 國 服 務 工 具 的 模 範 法 案, 是 一 個 包 含 新 國 際 標 準 的 持 續 升 級 程 序, 且 可 隨 著 國 家 法 律 制 度 及 管 理 文 化 的 特 性 來 作 調 整 Objectives of the Global Programme against Money-Laundering, Proceeds of Crime and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sm,UNODC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Technical assistance against money-laundering,unodc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Model Legislation,UNODC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106 4. 國 際 洗 錢 資 訊 網 站 國 際 洗 錢 資 訊 網 站 (the International Money-Laundering Information Network, IMoLIN ) 是 一 站 式 的 防 制 洗 錢 /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 Anti-Money-Laundering / Countering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 AML/CFT) 的 蒐 尋 資 源, 由 聯 合 國 代 表 參 與 防 制 洗 錢 /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國 際 組 織 的 一 員 於 1998 年 所 成 立 目 前 由 法 律 執 行 組 織 犯 罪 及 防 制 洗 錢 小 組 代 表 包 括 亞 太 洗 錢 防 制 組 織 等 十 個 國 際 組 織 308, 為 管 理 及 維 護 國 際 洗 錢 資 訊 網 的 工 作 此 多 重 平 面 的 網 站, 藉 著 提 供 有 關 國 家 洗 錢 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的 法 律 規 定 及 國 內 協 助 的 接 觸 的 資 訊, 來 服 務 全 球 的 防 制 洗 錢 社 群 此 網 站 的 資 訊 得 自 由 使 用, 但 關 於 防 制 洗 錢 國 際 資 料 庫 (Anti-Money-Laundering International Database,AMLID), 除 法 規 及 資 源 可 自 由 使 用 外, 其 他 傳 統 架 構 防 制 洗 錢 /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國 際 合 作 及 接 觸 四 個 項 目, 為 一 有 安 全 限 制 的 資 料 庫 309 ( 四 ) 亞 太 洗 錢 防 制 組 織 1. 發 展 歷 程 1993 年 FATF 與 英 國 的 聯 邦 秘 書 處 (Commonwealth Secretariat) 於 新 加 坡 首 次 召 開 亞 太 地 區 洗 錢 防 制 座 談 會 ;1995 年 澳 大 利 亞 設 置 FATF 亞 洲 秘 書 處, 目 標 成 立 亞 太 地 區 洗 錢 防 制 組 織 ;1997 年 於 泰 國 曼 谷 召 開 第 四 次 座 談 會 並 正 式 成 立 亞 太 洗 錢 防 制 組 織 310 亞 太 洗 錢 防 制 組 織 是 一 自 主 合 作 的 國 際 組 織, 但 跟 前 揭 三 者 國 際 組 織 不 同 的 是, 亞 太 洗 錢 防 制 組 織 為 區 域 性 的 組 織, 目 前 有 41 個 成 員 國 7 個 國 家 觀 察 員 及 27 個 國 際 組 織 觀 察 員 我 國 為 成 員 國 之 一, 而 中 國 香 港 澳 門 各 自 分 別 以 其 名 義 加 入 於 國 際 組 織 觀 察 員, 308 此 國 際 組 織 縮 寫 分 別 為 :APG, CFATF, MONEYVAL, EAG, ESAAMLG, FATF, GAFISUD, GIABA, INTERPOL, OAS/CICAD. 309 International Money-Laundering Information Network (MoLIN)/ Anti-Money-Laundering International Database ( AMLID),UNODC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同 註 238, 頁 154, 其 他 同 前 100

107 包 括 FATF 世 界 銀 行 OECD 聯 合 國 毒 品 暨 犯 罪 防 制 署 亞 洲 發 展 銀 行 及 艾 格 蒙 聯 盟 等 其 成 員 及 觀 察 員 致 力 於 有 效 率 履 行 及 強 制 執 行 防 制 洗 錢 及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的 國 際 接 受 標 準, 特 別 是 FATF 四 十 項 建 議 組 織 亞 太 洗 錢 防 制 組 織 的 策 略 方 向 財 務 業 務 計 畫 工 作 表 及 優 先 次 序 和 程 序, 均 由 所 有 成 員 合 意 做 成 決 定 其 組 織 架 構 為 :41 個 成 員 資 格 ; 成 員 下 設 共 同 主 席 二 名, 一 名 永 久 為 澳 洲 籍, 另 一 名 由 成 員 輪 值, 任 期 二 年 ; 動 力 組 與 共 同 主 席 平 行, 設 有 五 名 次 區 域 代 表 一 名 共 同 主 席 含 一 名 即 將 退 任 或 即 將 就 任 的 主 席 ; 秘 書 處 設 一 執 行 秘 書 ; 以 及 相 互 評 價 執 行 議 題 捐 贈 與 技 術 協 助 以 及 類 型 (typologies) 等 四 個 工 作 組 任 務 亞 太 洗 錢 防 制 組 織 有 五 個 功 能 :(1) 透 過 一 個 健 全 相 互 評 價 計 畫, 由 成 員 國 以 全 球 防 制 洗 錢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標 準 來 評 價 遵 循 ;(2) 為 了 加 強 成 員 國 對 全 球 防 制 洗 錢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標 準 的 遵 循, 協 調 在 亞 太 地 區 互 惠 及 捐 助 機 關 技 術 協 助 及 訓 練 (3) 參 與 並 和 國 際 防 制 洗 錢 網 站 合 作, 主 要 和 FATF 和 其 他 區 域 洗 錢 防 制 團 體 (4) 為 蒐 尋 及 分 析 洗 錢 和 恐 怖 分 子 融 資 趨 勢 及 方 法, 以 改 進 通 知 成 員 國 在 系 統 上 及 其 他 相 關 的 風 險 和 弱 點 (5) 藉 著 FATF 的 積 極 夥 伴 會 員 狀 態, 有 助 於 防 制 洗 錢 及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標 準 的 全 球 政 策 發 展 313 其 願 景 為, 透 過 持 續 不 斷 地 努 力 成 為 有 助 於 在 亞 太 地 區 降 低 犯 罪 的 一 個 正 面 積 極 的 多 邊 組 織 其 使 命 為, 打 擊 洗 錢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及 在 亞 太 地 區 擴 散, 透 過 成 員 國 有 效 執 行 國 際 防 制 洗 錢 和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武 器 擴 散 融 資 的 標 準, 以 及 有 效 率 地 參 與 國 際 防 制 洗 錢 /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標 準 建 立 程 序 其 目 標 為 :(a) 成 為 一 個 附 著 有 效 率 管 理 311 亞 太 防 制 洗 錢 組 織 簡 介,APG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APG Annual Report ,APG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同 註

108 的 自 主 多 邊 組 織 ;(b) 參 與 全 球 防 制 洗 錢 /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網 站 及 支 援 防 制 洗 錢 /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的 國 際 合 作 ;(c) 評 價 及 改 進 成 員 對 國 際 防 制 洗 錢 /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標 準 的 遵 循 ;(d) 為 蒐 尋 及 分 析 以 加 強 對 洗 錢 恐 怖 分 子 融 資 和 武 器 擴 散 融 資 環 境 的 瞭 解, 以 及 防 制 洗 錢 /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努 力 的 效 果 ;(e) 透 過 指 導 建 議 和 技 術 協 助 及 訓 練 的 協 調, 協 助 成 員 執 行 國 際 防 制 洗 錢 /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標 準 314 二 國 際 洗 錢 防 制 公 約 及 聲 明 國 際 努 力 抑 制 洗 錢 和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的 策 略 反 應, 一 方 面 打 擊 犯 罪 者 的 經 濟 力 量 或 恐 怖 組 織 及 分 子 個 人, 藉 著 避 免 他 們 獲 利 形 成 或 利 用 非 法 所 得 來 弱 化 他 們 ; 另 一 方 面 先 發 制 犯 罪 經 濟 的 和 恐 怖 主 義 在 法 律 經 濟 的 窮 兇 極 惡 影 響 315 為 了 建 立 分 享 資 訊 強 力 約 束, 以 及 使 有 限 資 源 達 到 最 有 效 利 用 的 引 渡 罪 犯, 國 際 社 會 制 定 有 效 率 阻 止 犯 罪 的 國 際 條 約 是 必 要 的, 特 別 在 管 轄 權 及 正 當 程 序 上 年 至 1996 年 國 際 組 織 先 後 發 布 防 制 洗 錢 的 公 約 及 聲 明, 主 要 者 如 下 : ( 一 ) 聯 合 國 禁 止 販 運 麻 醉 藥 品 和 精 神 藥 物 公 約 1988 年 聯 合 國 禁 止 販 運 麻 醉 藥 品 和 精 神 藥 物 公 約 是 最 早 將 新 策 略 的 洗 錢 觀 點 具 體 化 的 國 際 法 律 文 件, 也 是 第 一 個 將 洗 錢 行 為 認 定 犯 罪 的 國 際 組 織 317, 又 因 其 在 維 也 納 簽 署, 亦 稱 為 維 也 納 公 約 318 其 內 容 共 計 34 條, 有 關 洗 錢 行 為 之 規 定 如 下 : 1. 名 詞 定 義 : 非 法 運 送 指 違 反 該 公 約 毒 品 犯 罪 洗 錢 罪 ; 收 益 指 任 何 財 產 直 接 或 間 接 來 自 或 取 得, 經 違 反 毒 品 犯 罪 洗 錢 犯 罪 而 來 同 註 Instruments and International Standards,UNODC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同 註 同 註 同 註 231, 頁 2, 其 他 同 前 319 同 註 235, 1(m) (p) 102

109 2. 規 定 該 公 約 之 目 的, 是 促 進 成 員 國 間 合 作, 使 其 具 有 國 際 視 野, 可 以 更 有 效 率 地 闡 述 在 非 法 運 送 麻 醉 藥 品 及 精 神 藥 物 的 各 種 觀 點 每 一 成 員 國 應 採 取 在 其 國 內 法 中 需 要 建 立 刑 事 罪 的 措 施, 當 行 為 人 故 意 犯 所 定 的 行 為 時, 明 知 財 產 來 自 毒 品 犯 罪 或 參 與 犯 罪 行 為 而 隠 藏 掩 飾 者, 為 犯 罪 行 為 在 此 確 立 了 洗 錢 行 為 罪 刑 化 原 則 當 需 要 對 毒 品 犯 罪 洗 錢 罪 進 行 審 判 權 時, 如 犯 罪 行 為 是 在 其 國 內 或 掛 有 其 國 旗 的 船 或 飛 機 內 為 之, 任 何 成 員 國 應 採 取 審 判 措 施 以 下 情 形 當 有 必 要 行 使 没 收 時, 每 一 成 員 國 應 採 取 該 措 施 : 對 犯 罪 所 得 或 來 自 犯 罪 所 得 的 收 益 ; 麻 醉 藥 物 及 精 神 藥 物 材 枓 及 設 備 或 其 他 設 施 用 來 或 預 備 用 來 犯 罪 者 引 渡 規 定 應 適 用 於 毒 品 犯 罪 洗 錢 罪 於 調 查 起 訴 司 法 程 序 有 關 毒 品 犯 罪, 成 員 國 應 提 供 最 寛 互 惠 法 律 協 助 的 措 施 成 員 應 考 量 毒 品 犯 罪 之 犯 罪 收 益 的 移 轉 可 能 性, 假 如 有 這 樣 的 移 轉 被 考 量 是 公 平 適 當 管 理 的 利 益 成 員 應 彼 此 密 切 合 作, 調 和 其 各 自 國 內 法 律 及 行 政 制 度, 以 加 強 法 律 執 行 行 動 的 效 率, 以 查 禁 毒 品 犯 罪 洗 錢 罪 成 員 國 應 為 其 法 律 執 行 及 其 他 人 員, 包 括 海 關 負 責 查 禁 毒 品 犯 罪 洗 錢 罪, 開 始 發 展 或 改 進 特 定 訓 練 計 畫 規 定 假 如 經 各 國 國 內 法 律 制 度 基 本 原 則 的 許 可, 成 員 國 盡 可 能 地 應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允 許 適 當 使 用 國 際 標 準 之 控 制 的 運 送, 在 相 互 共 識 的 協 議 或 處 理 的 基 礎 上, 目 標 去 辨 識 涉 及 毒 品 犯 罪 洗 錢 罪 的 人, 並 且 對 抗 他 們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成 員 國 應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確 保 商 業 運 送 人 運 作 之 運 送 方 式 沒 有 被 利 用 為 於 毒 品 犯 罪 洗 錢 罪 ; 這 些 措 施 得 包 括 運 送 人 的 特 別 處 置 每 一 成 員 國 320 同 註 235, 2I 321 同 註 235, 3I(b) 322 同 註 235, 同 註 235, 5I 324 同 註 235, 6I 325 同 註 235, 7I 326 同 註 235, 同 註 235, 同 註 235, 11I 103

110 應 要 求 商 業 運 送 人 負 責 預 防 措 施 來 避 免 他 們 的 運 送 方 式 被 利 用 於 毒 品 犯 罪 洗 錢 罪, 這 些 預 防 措 施 包 括 :(a) 假 設 運 送 人 的 主 要 業 務 地 點 在 成 員 國 領 土 內 者, 訓 練 人 員 去 辨 識 可 疑 的 委 託 或 人 或 奬 勵 廉 正 的 人 員 ; (b) 假 設 商 業 運 送 人 正 在 成 員 國 領 土 內 經 營 者, 盡 可 能 地 事 先 提 出 載 貨 名 單 ; 在 包 裝 上 使 用 防 止 被 簒 改 的 個 別 地 能 證 實 的 封 印 ; 有 可 能 與 毒 品 犯 罪 洗 錢 罪 相 關 的 所 有 可 疑 情 形, 在 最 早 時 機 向 適 當 機 關 報 告 329 ( 二 ) 防 制 洗 錢 金 融 行 動 工 作 組 織 建 議 (FATF Recommendations) FATF 被 賦 予 審 查 洗 錢 技 術 和 趨 勢 的 責 任 複 查 幾 乎 被 認 為 是 國 家 或 國 際 標 準 的 行 動 及 建 立 仍 然 需 要 被 用 來 打 擊 洗 錢 的 措 施 FATF 所 發 布 四 十 項 建 議 已 成 為 防 制 洗 錢 及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的 國 際 標 準, 其 制 定 及 修 改 歷 程 如 下 330 : (1)1990 年 4 月 發 布 包 含 四 十 項 建 議 (Forty Recommendations) 的 報 告, 此 建 議 希 望 提 供 一 個 需 要 去 對 抗 洗 錢 之 行 動 的 全 面 計 畫 (2)2001 年 由 於 對 抗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標 準 的 發 展 加 進 FATF 使 命, 在 同 年 10 月 發 布 八 項 特 別 建 議 (Eight Special Recommendations) 來 處 理 恐 怖 分 子 融 資 的 議 題 (3)2003 年 6 月 持 續 進 化 的 洗 錢 技 術, 引 領 FATF 全 面 修 正 四 十 項 建 議 (4)2004 年 10 月 發 行 第 九 項 特 別 建 議 (Ninth Special Recommendations), 進 一 步 加 強 經 同 意 國 際 標 準 來 打 擊 洗 錢 及 恐 怖 分 子 融 資 的 40+9 項 建 議 (40+9 Recommendations) (5)2012 年 2 月 完 成 全 部 複 查 這 些 標 準 並 發 行 修 正 的 防 制 洗 錢 金 融 行 動 工 作 組 織 建 議 此 版 本 希 望 加 強 全 球 的 安 全 防 衞, 以 及 更 進 一 步 保 護 金 融 制 度 的 廉 正, 經 由 提 供 政 府 較 強 工 具 來 採 取 行 動 對 抗 金 融 罪 犯 331 同 時 此 版 本 將 提 出 新 優 先 領 域, 如 貪 腐 及 稅 務 犯 罪 ; 又 此 版 本 一 方 面 已 經 發 展 到 處 理 新 的 威 脅, 如 武 器 擴 散 融 資, 並 成 為 在 透 明 度 的 清 晰 者 及 在 腐 化 的 堅 強 329 同 註 235, 同 註 同 註

111 者 ; 另 一 方 面 以 風 險 基 礎 觀 點, 彈 性 調 整 低 風 險 地 區 及 高 風 險 地 區 的 採 用 標 準 332 對 恐 怖 分 子 融 資 的 九 項 特 別 建 議, 在 這 次 修 正 版 本 已 完 全 與 對 抗 洗 錢 的 措 施 結 合 一 體, 以 產 生 更 強 及 清 晰 的 一 套 標 準 333 前 揭 最 新 版 本 2012 年 FATF 建 議 的 內 容 分 為 七 部 分, 其 架 構 及 重 點 如 下 334 : 1. 第 一 部 分 規 定 防 制 洗 錢 /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政 策 及 協 調 : 包 括 評 估 風 險 並 採 用 風 險 基 礎 觀 點 ; 國 際 合 作 及 協 調 第 二 部 分 規 定 洗 錢 及 没 收 : 包 括 洗 錢 犯 罪 及 没 收 及 臨 時 措 施 第 三 部 分 規 定 恐 怖 分 子 融 資 及 武 器 擴 散 融 資 : 包 括 恐 怖 分 子 融 資 犯 罪 有 關 恐 怖 主 義 及 恐 怖 分 子 融 資 的 針 對 性 經 濟 制 裁 有 關 武 器 擴 散 融 資 的 針 對 性 經 濟 制 裁 非 營 利 組 織 第 四 部 分 規 定 防 範 性 措 施 : 包 括 (1) 金 融 機 構 秘 密 法 ;(2)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及 紀 錄 保 存 ; 對 個 別 客 戶 及 交 易 活 動 的 附 加 措 施 - 高 知 名 度 政 治 人 物 通 匯 銀 行 業 務 金 錢 或 價 值 轉 移 服 務 新 科 技 電 匯 ;(3) 信 賴 監 控 和 金 融 集 團 - 信 賴 第 三 者 內 部 監 控 及 外 國 分 行 及 附 屬 公 司 較 高 風 險 國 家 (4)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洩 密 行 為 和 保 密 義 務 ;(5) 特 定 非 金 融 事 業 體 與 專 業 人 員 (designated non-financial businese and professions,dnfbps) 的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及 其 他 措 施, 包 括 賭 場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貴 金 屬 商 及 寶 石 商 律 師 公 證 人 及 會 計 師 等 第 五 部 分 規 定 法 人 的 透 明 度 及 實 質 受 益 權 法 律 合 意 的 透 明 度 及 實 質 受 益 權 第 六 部 分 規 定 權 責 機 關 及 其 他 機 構 措 施 的 權 力 及 職 責 :(1) 金 融 機 構 的 規 則 及 監 督 監 督 人 的 權 力 特 定 非 金 融 事 業 體 及 專 業 人 員 的 規 則 及 監 督, 特 別 是 賭 場 規 範 及 監 督 ;(2) 執 行 及 執 法 機 關 - 金 融 情 報 中 332 防 制 洗 錢 金 融 行 動 工 作 組 織 建 議,FATF 網 站, gmoneylaunderingandthefinancingofterrorismproliferation-thefatfrecommendations.html, 到 訪 日 期 同 註 同 註 年 FATF 四 十 項 建 議 第 1 項 第 2 項 建 議 336 同 前 註, 第 3 項 第 4 項 建 議 337 同 註 335, 第 5 項 ~ 第 8 項 建 議 338 同 註 335, 第 9 項 ~ 第 23 項 建 議 339 同 註 335, 第 24 項 第 25 項 建 議 105

112 心 執 法 機 關 及 調 查 機 關 的 職 責 執 法 機 關 及 調 查 機 關 的 權 力 跨 境 現 金 攜 帶 ;(3) 統 計 數 據 指 導 及 回 饋 ;(4) 制 裁 第 七 部 分 規 定 國 際 合 作, 包 括 國 際 性 文 書 司 法 互 助 凍 結 及 資 產 没 收 引 渡, 以 及 其 他 形 式 的 國 際 合 作 341 ( 三 ) 聯 合 國 打 擊 跨 國 有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UN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聯 合 國 打 擊 跨 國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於 2000 年 11 月 15 日 決 議 通 過,12 月 12 日 因 在 義 大 利 巴 勒 莫 (Palermo) 簽 署, 又 稱 為 巴 勒 莫 公 約 ; 並 於 2003 年 9 月 29 日 生 效 施 行 此 公 約 內 容 共 分 計 41 條, 其 適 用 範 圍 為 參 加 有 組 織 犯 罪 集 團 洗 錢 腐 敗 妨 害 司 法 等 四 類 犯 罪 行 為 有 關 洗 錢 防 制 規 定 重 點 如 下 342 : 1. 洗 錢 行 為 的 刑 事 定 罪 -(1) 各 締 約 國 均 應 依 照 其 本 國 法 律 基 本 原 則 採 取 必 要 的 立 法 及 其 措 施, 將 下 列 故 意 行 為 規 定 為 刑 事 犯 罪 :(a) 明 知 財 產 為 犯 罪 所 得, 為 隠 瞞 或 掩 飾 該 財 產 的 非 法 來 源, 或 為 協 助 任 何 參 與 實 施 前 置 犯 罪 者 逃 避 其 行 為 的 法 律 後 果 而 轉 換 或 轉 讓 財 產 ;(b) 明 知 財 產 為 犯 罪 所 得 而 隠 瞞 或 掩 飾 該 財 產 的 真 實 性 質 來 源 所 在 地 處 置 轉 移 所 有 權 或 有 關 權 利 ;(c) 合 法 取 得 財 產 時, 明 知 其 為 犯 罪 所 得 而 仍 獲 取 占 有 或 使 用 ;(d) 參 與 合 夥 或 共 謀 實 施, 實 施 未 遂, 以 及 協 助 教 唆 便 利 和 參 謀 實 施 該 條 所 確 立 的 任 何 犯 罪 (2) 各 締 約 國 應 將 第 1 項 適 用 於 範 圍 最 廣 泛 的 前 置 犯 罪, 且 將 四 年 以 上 徒 刑 的 嚴 重 犯 罪 以 及 組 織 犯 罪 集 團 腐 敗 妨 害 司 法 等 罪 一 併 納 入 上 游 犯 罪, 並 包 括 於 締 約 國 刑 事 管 轄 權 範 圍 之 內 和 之 外 發 生 的 犯 罪 打 擊 洗 錢 活 動 的 措 施 -(1) 各 締 約 國 均 應 建 立 對 銀 行 非 銀 行 金 融 機 構 及 在 適 當 情 況 下 對 其 他 特 別 容 易 被 用 於 洗 錢 的 機 構 的 綜 合 性 國 內 管 理 和 監 督 制 度, 以 便 制 止 並 查 明 各 種 形 式 的 洗 錢 這 種 制 度 應 強 調 驗 證 客 戶 340 同 註 335, 第 26 項 ~ 第 35 項 建 議 341 同 註 335, 第 36 項 ~ 第 40 項 建 議 342 聯 合 國 打 擊 跨 國 組 織 犯 罪 公 約,UNODC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同 前 註, 6 106

113 身 分 保 存 紀 錄 和 報 告 可 疑 的 交 易 等 項 規 定 (2) 為 在 國 家 及 國 際 開 展 合 作 和 交 換 訊 息, 各 締 約 國 應 建 立 國 家 級 中 心 的 金 融 情 報 機 構, 以 收 集 分 析 和 傳 播 有 關 潛 在 的 洗 錢 活 動 的 信 息 (3) 調 查 和 監 督 現 金 和 有 關 流 通 票 據 出 入 本 國 國 境 的 情 況, 包 括 要 求 個 人 和 企 業 報 告 大 額 現 金 和 有 關 流 通 票 據 的 跨 境 劃 撥 (4) 在 不 影 響 該 公 約 任 何 條 款 的 情 況 下, 將 各 種 區 域 區 域 間 和 多 邊 組 織 有 關 防 制 洗 錢 倡 議 作 為 指 南 (5) 努 力 為 打 擊 洗 錢 而 發 展 促 進 司 法 執 法 以 及 金 融 管 理 當 局 間 的 全 球 區 域 分 區 域 和 雙 邊 合 作 培 訓 和 技 術 援 助 - 各 締 約 國 均 應 在 必 要 時 為 其 執 法 人 員, 包 括 檢 察 官 進 行 調 查 的 法 官 和 海 關 人 員 及 其 他 負 責 預 防 偵 查 和 控 制 本 公 約 所 涵 蓋 的 犯 罪 的 人 員 展 開 擬 訂 或 改 進 具 體 的 培 訓 方 案 此 方 案 包 括 人 員 借 調 和 交 流, 且 應 在 本 國 法 律 所 允 許 的 範 圍 內 特 別 針 對 : 偵 查 和 監 測 犯 罪 所 得 財 產 設 備 或 其 他 工 具 的 去 向 ; 用 於 轉 移 隱 瞞 或 掩 飾 此 種 犯 罪 所 得 財 產 設 備 或 其 他 工 具 的 手 法 ; 以 及 用 以 打 擊 洗 錢 和 其 他 金 融 犯 罪 的 方 法 345 ( 四 ) 聯 合 國 反 腐 敗 公 約 (UN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 聯 合 國 反 腐 敗 公 約 於 2003 年 10 月 31 日 決 議 通 過, 於 2005 年 生 效 施 行 其 內 容 與 前 揭 聯 合 國 打 擊 跨 國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對 洗 錢 防 制 的 規 定 類 似 : 洗 錢 行 為 的 前 置 犯 罪 不 能 只 規 範 非 法 毒 品 交 易, 而 應 包 括 所 有 重 大 犯 罪 所 得 在 內, 由 此 擴 大 洗 錢 犯 罪 的 範 圍 ; 其 次, 促 使 成 員 國 創 設 銀 行 及 非 銀 行 金 融 機 構 的 全 面 國 內 監 督 及 管 理 政 權, 包 括 自 然 人 及 法 人, 並 且 包 括 特 別 可 疑 涉 入 洗 錢 計 謀 中 346 的 任 何 單 位 ; 號 召 成 立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其 內 容 分 為 八 章 共 計 71 條, 其 中 有 關 洗 錢 方 面 的 重 點 如 下 347 : 344 同 註 342, 同 註 342, 29I(d) 346 同 註 聯 合 國 反 腐 敗 公 約,UNODC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114 1. 預 防 洗 錢 的 措 施 - 該 規 定 與 聯 合 國 打 擊 跨 國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第 7 條 打 擊 洗 錢 活 動 的 措 施 的 內 容 非 常 類 似, 但 該 規 定 比 後 者 多 了 一 項 : 締 約 國 應 當 考 慮 實 施 適 當 而 可 行 的 措 施, 要 求 包 括 匯 款 業 務 機 構 在 內 的 金 融 機 構, 在 電 子 資 金 劃 撥 單 和 相 關 電 文 中 列 入 關 於 發 端 人 的 準 確 而 有 用 的 信 息 在 整 個 支 付 過 程 中 保 留 這 種 信 息 對 發 端 人 信 息 不 完 整 的 資 金 轉 移 加 強 審 查 對 犯 罪 所 得 的 洗 錢 行 為 - 該 規 定 與 聯 合 國 打 擊 跨 國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第 6 條 洗 錢 行 為 的 刑 事 定 罪 的 內 容 非 常 類 似, 但 該 規 定 比 後 者 少 了 一 款 : 本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的 作 為 犯 罪 要 素 的 明 知 故 意 或 目 的 可 根 據 客 觀 實 際 情 況 推 定 349 第 二 節 外 國 洗 錢 防 制 相 關 規 範 一 美 國 ( 一 ) 洗 錢 防 制 法 規 美 國 是 最 早 將 洗 錢 行 為 列 為 犯 罪 的 國 家, 又 是 全 球 洗 錢 犯 罪 發 生 最 嚴 重 的 國 家 依 該 國 官 方 統 計, 近 年 全 世 界 每 年 光 是 販 毒 所 得 進 入 金 融 體 系 高 達 6000 億 美 元, 其 中 美 國 就 佔 1000 億 美 元, 如 加 上 其 他 犯 罪 的 之 非 法 所 得, 洗 錢 金 額 將 高 達 數 千 億 美 元 洗 錢 行 為 嚴 重 影 響 金 融 秩 序 危 害 社 會 經 濟 穏 定, 尤 以 2001 年 9 月 11 日 恐 怖 分 子 炸 毀 美 國 雙 子 星 大 樓 事 件 後, 更 使 美 國 加 大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與 洗 錢 犯 罪 的 力 度 350 美 國 洗 錢 防 制 體 系 採 取 多 頭 並 舉 交 叉 配 合 策 略 九 一 一 事 件 前 美 國 政 府 洗 錢 防 制 執 法 機 關 以 財 政 部 和 司 法 部 為 主, 九 一 一 事 件 後 增 設 國 土 安 全 部, 形 成 三 大 監 管 系 統 351 :(1) 財 政 部 - 負 責 實 施 和 執 行 洗 錢 防 制 法 規, 其 下 設 有 技 348 同 前 註, 同 註 347, 姜 威 邊 維 剛, 反 洗 錢 國 際 經 驗 與 借 鑒, 頁 15-16,2010 年 7 月 351 同 前 註, 頁

115 術 支 持 部, 協 助 並 援 助 其 他 國 家 防 制 洗 錢 工 作 ; 美 國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金 融 犯 罪 執 行 網 站 ; 國 資 產 控 制 辦 公 室 國 家 稅 務 局 中 的 刑 事 調 查 部 底 特 律 計 算 機 處 理 中 心 352 (2) 司 法 部 - 負 責 起 訴 洗 錢 犯 罪 並 執 行 處 罰, 其 下 設 有 處 罰 没 收 和 防 制 洗 錢 處 聯 調 查 局 (FBI) 毒 品 管 制 局 調 查 洗 錢 犯 罪 (3) 國 土 安 全 部 - 負 責 打 擊 恐 怖 融 資 洗 錢 犯 罪, 其 下 設 有 金 融 計 劃 小 組 洗 錢 防 制 小 組 洗 錢 防 制 協 調 中 心 計 算 機 網 絡 犯 罪 中 心 保 密 局 除 以 上 三 大 系 統 外, 另 有 : 稅 務 總 署 美 國 郵 政 總 局 海 關 總 署 菸 酒 和 槍 枝 專 查 局 毒 品 管 制 局 等 至 於 產 業 的 監 管 機 關 為 : 銀 行 為 貨 幣 監 理 署 (OCC) 聯 邦 儲 備 銀 行 (FRB) 聯 邦 存 款 保 險 公 司 (FDIC) 國 家 信 貸 機 構 管 理 署 (NCUA) 儲 蓄 機 構 監 管 署 (OTS) 共 同 監 管 ; 證 券 業 由 證 券 交 易 委 員 會 (SEC) 監 管 以 及 保 險 業 由 州 政 府 監 管 有 關 美 國 洗 錢 防 制 之 重 要 法 律 規 定 如 下 353 : 年 頒 布 銀 行 保 密 法 (Bank Secrecy Act,BSA), 此 為 打 擊 洗 錢 行 為 所 制 定 的 法 律 ;1985 年 該 法 修 訂 將 賭 場 納 入 規 範 範 圍, 並 透 過 後 續 法 律 加 強 施 實 354 該 法 關 於 洗 錢 防 制 工 作 重 點 為 :(1) 建 立 紀 錄 保 存, 及 私 人 銀 行 及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報 告 的 要 求 ;(2) 指 定 協 助 辨 識 傳 送 或 轉 進 或 轉 出 美 國 或 存 於 金 融 機 構 之 現 金 及 或 其 他 貨 幣 工 具 的 來 源 數 量 及 動 向 ;(3) 要 求 銀 行 應 報 告 超 過 1 萬 美 元 現 金 交 易 使 用 現 金 交 易 報 告 表 適 當 辨 識 與 之 交 易 的 行 為 人 以 保 持 適 當 的 金 融 交 易 紀 錄 來 保 存 報 告 痕 跡 355 銀 行 秘 密 法 是 美 國 首 先 且 是 綜 合 聯 邦 防 制 洗 錢 及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AML/CFT, 以 下 以 此 英 文 縮 寫 稱 之 ) 的 法 律 規 定, 該 法 授 權 財 政 部 長 發 布 規 則, 要 求 銀 行 及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採 取 一 些 預 防 措 施 來 對 抗 金 融 犯 罪, 包 括 洗 錢 防 制 計 畫 及 報 告 填 寫, 此 在 犯 罪 稅 及 管 理 調 356 查 及 收 益, 及 特 定 情 報 及 反 恐 事 務 上, 已 被 認 為 具 有 高 程 度 的 使 用 352 同 註 350, 頁 23, 其 他 同 前 353 History of Anti-Money Laundering Laws,FinCEN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Jonathan Gottfried, The Federal Framework for Internet Gambling, 10 Rich. J. L. & Tech. 26(2004). 355 同 註 What We Do,FinCEN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116 年 制 定 1987 年 實 施 洗 錢 控 制 法 (Money Laundering Control Act; MLCA) 該 法 確 立 洗 錢 行 為 係 犯 罪 行 為, 比 1988 年 聯 合 國 禁 止 販 運 麻 醉 藥 品 和 精 神 藥 物 公 約 還 早 二 年 該 法 內 容 重 點 為 :(1) 建 立 洗 錢 作 為 聯 邦 犯 罪 行 為 ;(2) 禁 止 構 造 性 交 易 逃 避 填 寫 現 金 交 易 報 告 表 的 義 務 ;(3) 對 違 反 銀 行 保 密 法 者 引 用 民 事 及 刑 事 没 收 ;(4) 指 示 銀 行 建 立 及 維 護 程 序, 以 確 保 並 監 視 遵 循 銀 行 保 密 法 之 報 告 及 紀 錄 保 存 的 要 求 357 此 外, 規 定 隠 瞞 或 掩 飾 犯 罪 收 益 洗 錢 行 為 亦 構 成 洗 錢 罪 ; 並 將 洗 錢 罪 區 分 為 四 種 情 形 358 : (a) 金 融 交 易 洗 錢 罪 - 行 為 人 明 知 為 非 法 所 得 仍 企 圖 或 為 金 融 交 易, 處 25 萬 美 元 以 下 罰 金 或 科 或 併 科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如 同 時 犯 他 罪 或 在 12 個 月 內 參 與 不 法 活 動 涉 及 10 萬 美 元 以 上 者, 處 50 萬 美 元 罰 金 或 科 或 併 科 十 年 有 期 徒 刑 另 於 民 事 處 1 萬 美 元 以 下 罰 款 ; 如 交 易 金 額 高 於 1 萬 美 元 時, 處 洗 錢 數 額 以 下 的 罰 款 (b) 跨 境 運 送 貨 幣 工 具 洗 錢 罪 - 行 為 人 明 知 為 非 法 所 得, 仍 為 或 意 圖 跨 境 運 輸 運 送 或 轉 移 等 違 法 者, 處 罰 與 前 揭 (a) 同 (c) 以 非 法 所 得 進 行 金 融 交 易 罪 - 行 為 人 明 知 為 非 法 所 得, 仍 與 金 融 機 構 為 交 易, 且 其 金 額 或 財 產 價 值 超 過 1 萬 美 元 違 法 者, 處 50 萬 美 元 以 下 罰 金, 或 科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d) 構 造 性 洗 錢 罪 - 行 為 人 為 規 避 現 金 交 易 報 告 制 度, 以 每 筆 不 超 過 1 萬 美 元 的 現 金 分 別 存 入 銀 行, 於 刑 事 方 面, 處 罰 金 或 科 或 併 科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12 個 月 內 再 犯 金 額 在 10 萬 美 元 以 上 者, 處 兩 倍 罰 金 或 科 或 併 科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於 民 事 方 面, 處 其 交 易 金 額 以 下 罰 鍰 年 通 過 1988 年 反 藥 物 濫 用 法 (Anti-Drug Abuse Act of 1988), 其 關 於 洗 錢 防 制 工 作 重 點 為 :(1) 擴 大 對 金 融 機 構 的 定 義, 包 括 產 業 如 汽 車 業 者 及 不 動 產 締 結 人 員, 並 要 求 其 在 大 量 現 金 交 易 時 填 寫 報 告 ;(2) 要 求 購 買 貨 幣 工 具 超 過 3000 美 元 的 身 分 查 證 同 註 同 註 350, 頁 25-26, 其 他 同 前 同 註 1, , 其 他 同 前 359 同 註

117 年 頒 布 阿 農 齊 奧 - 懷 利 反 洗 錢 法 (Annunzio-Wylie Anit-Money Laundering Act), 其 內 容 重 點 為 : 加 強 違 反 銀 行 保 密 法 的 處 罰 ; 要 求 可 疑 活 動 報 告 表 及 刪 除 先 前 使 用 的 犯 罪 參 考 表 ; 對 無 線 交 易 要 求 查 證 及 保 存 紀 錄 ; 建 立 銀 行 保 密 法 諮 詢 團 (the Bank Secrecy Act Advisory Group,BSAAG) 年 頒 布 洗 錢 抑 制 法 (Money Laundering Suppression Act), 加 強 監 管 金 融 機 構 及 其 人 員 其 內 容 重 點 為 :(1) 使 財 政 部 設 計 更 合 理 的 現 金 交 易 報 告 制 度, 以 提 高 有 用 的 資 訊 及 效 率 ;(2) 免 除 部 分 企 業 金 融 機 構 的 現 金 報 告 義 務 ;(3) 違 反 交 易 記 錄 義 務 或 以 虛 假 或 不 完 全 資 訊 記 錄 者, 處 罰 民 事 上 每 日 5000 美 元, 或 科 或 併 科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及 没 收 361 ; 以 及 (4) 要 求 銀 行 機 構 複 查 及 加 強 訓 練, 並 發 展 防 制 洗 錢 審 查 程 序 ;(5) 要 求 銀 行 機 構 複 查 及 加 強 對 適 當 法 律 執 行 機 關 參 考 案 例 的 程 序 ;(6) 流 程 化 現 金 交 易 報 告 表 的 免 除 程 序 ;(7) 要 求 每 一 金 錢 服 務 業 務 (Money Service Business,MSB) 須 經 所 有 人 或 管 控 人 註 冊 ;(8) 要 求 每 一 金 錢 服 務 業 務 維 護 一 商 業 名 單, 即 經 授 權 做 與 金 錢 服 務 業 務 提 供 的 金 融 服 務 連 結 的 代 理 人 ;(9) 經 營 未 經 註 冊 金 錢 服 務 業 務 構 成 聯 邦 犯 罪 ;(10) 建 議 州 政 府 採 用 制 式 化 法 律 來 適 用 在 金 錢 服 務 業 務 年 通 過 洗 錢 及 金 融 犯 罪 策 略 法 (Money Laundering and Financial Crimes Strategy Act), 其 內 容 重 點 為 :(1) 要 求 銀 行 業 機 構 為 審 查 員 發 展 防 制 洗 錢 訓 練 ;(2) 要 求 財 政 部 及 其 他 機 構 發 展 國 家 洗 錢 策 略 ; (3) 創 設 高 密 集 洗 錢 及 相 關 金 融 犯 罪 區 域 (the High Intensity Money Laundering and Related Financial Crime Area;HIFCA) 工 作 組 織 來 集 中 法 律 執 行 努 力 在 聯 邦 州 及 地 方 層 級 在 洗 錢 普 遍 的 區 域 高 密 集 洗 錢 及 相 關 金 融 犯 罪 區 域 得 被 定 義 為 : 地 理 上 或 其 也 能 被 創 設 來 陳 述 在 某 產 業 金 融 機 構 或 金 融 機 構 集 團 的 洗 錢 同 註 同 註 350, 頁 27, 其 他 同 前 362 同 註 同 註

118 年 頒 布 提 供 限 制 攔 截 及 阻 隔 恐 怖 主 義 的 適 合 方 法 以 聯 合 堅 固 美 國 法 (Uniting and Strengthening America by Providing Appropriate Tools to Restrict, Intercept and Obstruct Terrorism Act of 2001), 即 一 般 所 稱 美 國 愛 國 者 法 (USA Patriot Act), 以 加 強 對 恐 怖 主 義 活 動 的 打 擊 力 度 該 法 分 為 十 個 部 分, 其 中 第 三 部 分 為 2001 年 消 除 跨 國 洗 錢 和 反 恐 融 資 法 ( the International Money Laundering Abatement and Financial Anti-Terrorism Act of 2011), 其 立 法 目 的 是 斷 絶 恐 怖 分 子 的 資 金 供 應 鏈 其 內 容 重 點 為 :(1) 將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犯 罪 化, 並 藉 由 加 強 客 戶 識 別 程 序 以 擴 大 現 行 銀 行 保 密 法 架 構 ;(2) 禁 止 金 融 機 構 與 外 國 空 殼 銀 行 的 來 往 業 務 ;(3) 要 求 金 融 機 構 具 備 充 分 注 意 程 序 ( 並 在 外 國 通 訊 及 私 人 銀 行 帳 戶 加 強 充 分 注 意 程 序 );(4) 藉 由 要 求 政 府 機 構 資 訊 分 享 及 在 金 融 機 構 間 主 動 的 資 訊 分 享, 改 進 金 融 機 構 與 美 國 政 府 間 的 資 訊 分 享 ;(5) 擴 大 對 所 有 金 融 機 構 的 洗 錢 防 制 計 畫 要 求 ;(6) 對 洗 錢 增 加 民 事 和 刑 事 處 罰 ;(7) 提 供 財 政 部 長 職 權 增 加 特 別 措 施 在 主 要 洗 錢 關 心 的 管 轄 權 機 構 或 交 易 ;(8) 便 利 紀 錄 通 路 並 要 求 銀 行 回 應 在 120 小 時 內 資 訊 的 管 理 要 求 ;(9) 當 複 查 銀 行 合 併 蒐 購 及 其 他 適 用 商 業 合 併 時, 要 求 聯 邦 銀 行 機 構 考 慮 銀 行 防 制 洗 錢 紀 錄 年 通 過 2004 年 情 報 改 良 及 恐 怖 主 義 預 防 法 (Intelligence Reform & Terroism Prevention Act of 2004), 該 法 內 容 重 點 為 : 修 正 銀 行 保 密 法 要 求 財 政 部 長 制 訂 規 則, 如 部 長 決 定 此 報 告 在 協 助 對 抗 洗 錢 及 恐 怖 分 子 融 資 是 合 理 必 要 者, 要 求 特 定 金 融 機 構 報 告 基 金 的 交 叉 邊 境 電 子 轉 送 365 ( 二 )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 金 融 犯 罪 執 行 網 站 提 到 洗 錢 防 制 的 工 作 組 織, 不 能 不 提 到 美 國 的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 金 融 犯 罪 執 行 網 站 金 融 犯 罪 執 行 網 站 是 美 國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的 服 務 領 導 世 界 的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之 一, 也 是 艾 格 蒙 聯 盟 成 員 之 一, 和 世 界 各 國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合 作 交 換 金 融 資 訊, 以 支 援 美 國 及 國 外 金 融 犯 罪 調 查 每 一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是 一 國 家 的 中 364 同 註 同 註

119 央 機 關, 為 打 擊 洗 錢 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負 責 接 收 ( 以 及 當 許 可 時 的 要 求 ) 分 析 及 宣 傳 給 權 責 機 關 金 融 資 訊 的 揭 露, 如 關 注 可 疑 犯 罪 所 得 恐 怖 主 義 潛 在 融 資 或 國 家 法 律 或 規 則 的 要 求 366 金 融 犯 罪 執 行 網 站 實 施 管 理 功 能 原 本 主 要 依 據 1970 年 現 金 與 金 融 交 易 報 告 法 (the Currency and Financial Transaction Report Act of 1970), 嗣 經 美 國 愛 國 者 法 第 三 部 分 及 其 他 法 律 之 修 正, 其 法 律 架 構 通 常 係 指 銀 行 秘 密 法 367 金 融 犯 罪 執 行 網 站 負 責 人 由 財 政 部 長 任 命 並 向 財 政 部 長 報 告, 有 權 力 去 實 現 管 理 及 執 行 銀 行 秘 密 法 的 法 規 遵 循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並 隸 屬 財 政 部 之 恐 怖 主 義 暨 金 融 情 報 辦 公 室 (Office of Terrorism and Financial Intelligence,TFI) 下 的 一 個 單 位 368, 其 設 有 :(1) 情 報 處 - 分 全 球 分 析 國 內 分 析 等 二 組 ;(2) 執 行 處 - 分 遵 循 及 執 行 特 別 措 施 特 別 調 查 等 三 組 ;(3) 政 策 處 - 分 管 理 政 策 策 略 政 策 等 二 組 ;(4) 聯 絡 處 - 分 國 內 聯 絡 全 球 聯 絡 FinCEN 資 源 中 心 等 三 組 ;(5) 技 術 處 - 設 資 料 分 析 系 統 組 資 料 管 理 系 統 國 際 及 業 務 系 統 通 知 安 全 基 礎 等 五 組 ;(6) 行 政 處 - 分 金 融 管 理 人 力 資 源 安 全 訓 練 及 管 理 服 務 等 五 組 369 國 會 授 予 金 融 犯 罪 執 行 網 站 義 務 及 職 責 為 資 料 的 集 中 收 集 分 析 及 宣 傳, 此 資 料 是 在 金 融 犯 罪 執 行 網 站 的 規 則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為 政 府 及 金 融 產 業 夥 伴 在 聯 邦 州 地 方 及 世 界 標 準 上 的 支 援 為 了 履 行 對 金 融 犯 罪 之 偵 查 及 制 止 的 職 責, 金 融 犯 罪 執 行 網 站 有 以 下 作 為 :(1) 發 布 及 說 明 經 法 律 授 權 的 規 則 ;(2) 支 援 及 執 行 遵 循 這 些 規 則 ;(3) 支 援 協 調 及 分 析 委 任 給 其 他 聯 邦 的 管 理 者 關 於 遵 循 審 查 功 能 的 資 料 ;(4) 管 理 金 融 犯 罪 執 行 網 站 報 告 要 求 下 製 作 檔 案 之 資 料 的 收 集 收 益 保 存 宣 傳 及 保 護 ;(5) 維 護 一 個 廣 大 管 理 通 路 服 務 到 金 融 犯 罪 執 行 網 站 資 料, 及 多 重 利 益 網 路 工 作 使 用 者 ;(6) 支 援 法 律 執 行 調 查 及 起 訴 ;(7) 綜 合 資 料 以 建 議 內 部 及 外 部 資 源 分 配 到 強 大 金 融 犯 罪 風 險 領 域 ;(8) 分 享 資 訊 及 協 調 外 國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在 防 制 洗 錢 /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的 努 力 ;(9) 做 分 析 來 支 援 政 策 制 定 者 法 律 執 行 管 理 及 情 報 機 關 金 融 情 366 同 註 同 註 The Office of Terrorism and Financial Intelligence,U.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 網 站, ncial-intelligence.aspx, 到 訪 日 期 Organizational Chart,FinCEN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120 報 中 心 及 金 融 產 業 370 金 融 犯 罪 執 行 網 站 與 美 國 各 金 融 機 構 監 管 機 構 的 資 料 庫 聯 結, 調 查 人 員 能 很 快 地 查 出 某 人 所 有 經 濟 相 關 資 訊 包 括 金 融 紀 錄 商 業 契 約 雇 主 姓 名 資 產 等, 透 過 數 據 的 整 理 和 分 析, 勾 勒 出 其 金 融 和 商 業 交 易 的 情 況, 而 為 案 件 提 供 線 索 371 金 融 犯 罪 執 行 網 站 主 要 行 動 的 基 本 觀 念 是 跟 隨 那 錢 ( follow the money), 因 為 犯 罪 行 為 人 的 目 的 就 是 財 物 獲 取, 當 其 試 圖 清 洗 或 花 費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時, 就 留 下 了 金 融 的 痕 跡 金 融 犯 罪 執 行 網 站 夥 伴 們 以 法 律 執 行 在 所 有 管 理 階 層 並 支 援 國 家 的 外 國 政 策 及 國 家 安 全 目 標 各 法 律 執 行 機 關 成 功 地 使 用 相 似 的 技 術, 包 括 經 金 融 犯 罪 執 行 網 站 從 金 融 產 業 所 收 集 的 蒐 尋 資 訊, 來 調 查 及 持 有 可 信 賴 之 廣 大 範 圍 如 詐 欺 逃 稅 及 毒 品 販 運 的 犯 罪 行 為 人 近 來 這 跟 隨 金 錢 痕 跡 的 技 術 也 被 用 在 調 查 及 瓦 解 恐 怖 分 子 集 團, 此 經 常 倚 賴 在 金 融 及 其 他 支 援 網 站 372 金 融 犯 罪 執 行 網 站 視 策 略 計 畫 為 一 維 護 組 織 的 效 率 及 關 聯 的 重 要 持 續 領 導 的 行 動 其 策 略 計 畫 為 計 畫 運 行 的 基 礎 每 日 的 管 理 及 成 果 的 持 續 評 價 於 策 略 計 畫 - 金 融 犯 罪 執 行 網 站 2012 年 至 2016 年 會 計 年 度 列 出 三 項 策 略 目 標, 期 藉 由 促 進 金 融 犯 罪 的 偵 查 及 制 止, 以 加 強 金 融 制 度 廉 正 來 達 成 履 行 使 命 :(1) 金 融 制 度 是 透 明 且 防 制 金 融 犯 罪 的 ;(2) 分 析 及 資 訊 分 享 有 助 於 金 融 犯 罪 的 偵 查 及 制 止 ;(3) 金 融 報 告 及 資 料 是 有 用 綜 合 及 安 全 的, 以 及 高 表 現 的 員 工 及 主 管 在 創 新 及 負 責 任 的 工 作 環 境 中 作 業 的 管 理 目 標 此 計 畫 並 提 出 四 項 交 叉 性 原 則, 作 為 前 揭 目 標 之 運 作 基 礎 :(1) 要 求 高 內 部 行 為 產 生 外 部 利 害 關 係 人 的 價 值 ;(2) 與 財 政 部 及 恐 怖 主 義 暨 金 融 情 報 辦 公 室, 以 及 主 要 外 部 利 害 關 係 人, 包 括 金 融 產 業 管 理 者 及 法 律 執 行 機 關, 為 夥 伴 及 合 作 關 係 ;(3) 全 球 的 視 野 ;(4) 使 用 安 全 先 進 的 科 技 373 對 於 金 融 機 構 的 金 融 交 易 報 告, 金 融 犯 罪 執 行 網 站 規 範 大 額 及 可 疑 兩 類 金 融 交 易 報 告, 並 依 不 同 產 業 設 計 其 專 用 標 準 化 表 格, 表 格 後 面 附 註 相 關 指 示 說 明 或 填 表 指 引, 例 如 現 金 交 易 報 告 (Currency Transaction Report,CTR) 賭 370 同 註 同 註 350, 頁 31, 其 他 同 前 372 同 註 Strategic Plan,FinCEN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121 場 現 金 交 易 報 告 (Currency Transaction Report by Casino,CTRC)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表 (Suspicious Activity Report,SAR) 賭 場 和 紙 牌 俱 樂 部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表 (Suspicious Activity Report by Casino and Card Club) 等 報 告 表 374 其 使 命 為 :(1) 防 衞 金 融 制 度 免 於 非 法 利 用 ;(2) 打 擊 洗 錢 ;(3) 透 過 收 集 分 析 和 散 播 金 融 情 報 和 金 融 機 構 策 略 使 用 來 促 進 國 家 安 全 其 執 行 使 命 的 方 式 為, 藉 著 接 收 及 維 護 金 融 交 易 資 料 分 析 及 散 播 法 律 執 行 目 的 的 資 料 並 與 其 他 國 家 的 對 等 組 織 以 及 國 際 組 織 建 立 全 球 合 作 375 ( 三 ) 觀 光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法 規 美 國 九 一 一 事 件 部 分 卡 達 組 織 恐 怖 分 子 利 用 大 量 的 紐 澤 西 銀 行 進 行 金 融 交 易, 故 紐 澤 西 州 有 相 當 豐 富 避 免 及 防 止 洗 錢 犯 罪 的 文 件 376 紐 澤 西 州 賭 場 管 制 法 第 9 條 有 關 洗 錢 防 制 事 項 如 下 377 : 1.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 任 何 執 照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表 人, 應 將 任 何 可 疑 交 易 作 成 檔 案 交 給 博 奕 執 行 處 執 行 長 所 謂 可 疑 交 易, 指 接 受 現 金 籌 碼 回 贖 或 記 分 員 或 其 他 與 現 金 相 等 財 物 或 在 網 路 博 奕 帳 戶 為 設 立 信 用 給 付 涉 及 或 超 過 5000 美 元, 假 如 執 照 持 有 人 或 個 人 明 知 以 下 之 可 疑 交 易 為 :(1) 涉 及 來 自 非 法 活 動 的 資 金 或 為 了 隠 瞞 或 掩 飾 資 金 或 財 物 來 自 非 法 活 動 的 意 圖 或 行 為 者 ;(2) 計 畫 的 一 部 分, 為 要 違 反 或 逃 避 任 何 法 律 或 規 則, 或 為 避 免 任 何 基 於 該 州 法 律 或 規 定 要 求 之 交 易 報 告, 包 括 一 連 串 交 易 結 構 的 計 畫 為 避 免 在 該 州 或 聯 邦 政 府 法 律 或 規 則 下 任 何 交 易 報 告 要 求 ;(3) 無 業 務 或 其 他 顯 然 合 法 目 的 或 非 同 類 交 易, 一 個 人 能 夠 正 常 地 被 期 望 從 事, 以 及 執 照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表 人 在 審 查 有 用 的 事 實, 包 括 背 景 及 此 交 易 的 可 能 目 的, 明 知 對 交 易 無 合 理 解 釋 未 作 成 檔 案 及 處 罰 - 任 何 應 將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作 成 檔 案 的 人, 明 知 未 作 成 報 告 或 明 知 引 起 任 何 其 他 人 負 責 未 作 成 報 告 應 依 追 加 制 裁 規 定 處 罰 未 374 同 註 350, 頁 18-19, 其 他 同 前 375 同 註 James B. Johnston, An Examination Of New Jersey s Money Laundering Statutes, 30 Seton Hall Legis. J. 1(2005). 377 同 註 同 註 9,N.J.A.S.5: , 其 他 同 前 115

122 列 在 此 者 並 不 視 為 排 出 責 任, 假 如 證 據 已 很 明 顯, 對 違 法 的 起 訴 及 定 罪 報 告 紀 錄 - 博 奕 執 行 處 應 維 護 所 有 報 告 的 紀 錄 五 年 該 處 應 使 報 告 對 任 何 一 州 或 聯 邦 法 律 執 行 機 關 在 書 面 請 求 下 為 可 用 的, 而 無 需 任 何 傳 票 規 則 及 規 章 - 博 奕 執 行 處 執 行 長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制 定 規 則 及 規 章 執 行 長 得 決 定 遵 循 適 合 的 聯 邦 報 告 要 求, 隨 時 當 得 被 採 用 或 修 正, 符 合 這 行 為 的 報 告 要 求 對 涉 及 禁 止 交 易 之 人 的 識 別 及 第 四 級 犯 罪 - 任 何 人 依 規 定 被 要 求 將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作 成 檔 案, 不 應 通 知 涉 及 此 經 報 告 之 交 易 的 行 為 人 任 何 人 違 反 本 條 規 定 應 被 認 定 為 第 四 級 犯 罪 民 事 責 任 的 豁 免 - 任 何 人 依 規 定 被 要 求 將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作 成 檔 案, 其 是 誠 實 做 成 此 報 告 不 必 對 任 何 人 因 此 報 告 而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負 責, 不 管 是 否 交 易 在 之 後 被 決 定 是 可 疑 的 383 二 中 國 澳 門 ( 一 ) 洗 錢 防 制 法 規 十 六 世 紀 中 葉 以 後 澳 門 包 括 澳 門 半 島 氹 仔 島 和 路 環 島 被 葡 萄 牙 佔 領, 1987 年 4 月 13 日 中 葡 兩 國 政 府 簽 署 關 於 澳 門 問 題 聯 合 聲 明, 確 認 中 國 於 1999 年 12 月 20 日 恢 復 對 澳 門 行 使 主 權, 並 確 認 中 國 對 澳 門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 為 有 利 於 澳 門 的 社 會 穏 定 和 經 濟 發 展, 以 及 考 慮 到 澳 門 的 歷 史 和 現 實 情 況, 決 定 依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第 31 條 規 定, 設 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並 按 照 一 個 國 家, 兩 種 制 度 的 方 針, 不 在 澳 門 實 行 社 會 主 義 的 制 度 和 政 策 384 其 次, 澳 379 同 註 9,N.J.A.S.5: , 其 他 同 前 380 同 註 9,N.J.A.S.5: , 其 他 同 前 381 同 註 9,N.J.A.S.5: , 其 他 同 前 382 同 註 9,N.J.A.S.5: , 其 他 同 前 383 同 註 9,N.J.A.S.5: , 其 他 同 前 384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之 序 言 116

123 門 依 中 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授 權 實 行 高 度 自 治,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權 立 法 權 獨 立 的 司 法 權 和 終 審 權 385 又 澳 門 實 行 的 法 律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澳 門 原 有 法 律 和 其 立 法 機 關 制 定 的 法 律 386 中 國 全 國 性 法 律 除 列 載 外, 不 在 澳 門 實 施 ; 經 列 載 之 法 律, 由 澳 門 在 當 地 公 佈 或 立 法 實 施 387 所 稱 列 載 之 全 國 性 法 律 為 :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都 紀 年 國 歌 國 旗 的 決 議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慶 日 的 決 議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藉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交 特 權 與 豁 免 條 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領 事 特 權 與 豁 免 條 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旗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徽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領 海 及 毗 連 區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專 屬 經 濟 區 和 大 陸 架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駐 軍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國 中 央 銀 行 財 產 司 法 強 制 措 施 豁 免 法 等 11 個 法 律 規 定 388 目 前 中 國 已 頒 布 全 國 性 法 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洗 錢 法, 但 因 該 法 未 列 入 前 揭 11 個 全 國 性 法 律 中, 故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洗 錢 法 不 適 用 實 施 於 澳 門 澳 門 洗 錢 防 制 重 要 法 規 說 明 如 下 389 : 年 生 效 之 關 於 販 賣 及 使 用 麻 醉 藥 品 及 精 神 病 藥 品, 視 為 刑 事 行 為 以 及 提 倡 反 吸 毒 措 施 事 宜 的 法 令, 賦 予 執 法 部 門 扣 押 來 自 販 賣 毒 品 所 得 資 產 的 權 力 年 頒 布 澳 門 刑 法 典, 對 犯 罪 活 動 所 產 生 的 資 產 作 出 扣 押 的 規 定 年 7 月 通 過 頒 布 第 6/97/M 號 法 律 有 組 織 犯 罪 法 390, 全 文 分 四 章 共 計 43 條 條 文, 其 中 有 關 不 法 資 產 或 物 品 的 轉 換 轉 移 或 掩 飾, 即 洗 錢 防 制 規 定 內 容 為 391 : (1) 在 不 妨 礙 刑 法 典 第 227 條 及 228 條 的 規 定 下, 凡 知 悉 資 產 或 物 品 從 犯 罪 活 動 得 來 而 從 事 :(a) 轉 換 轉 移 協 助 或 以 任 何 方 式 在 直 接 或 間 接 方 便 某 種 將 此 等 資 產 或 物 品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轉 換 或 轉 移 的 活 動, 目 385 同 前 註, 2 17I 386 同 註 384, 18I 387 同 註 384, 18II 388 同 註 384, 附 件 三 389 澳 門 金 融 情 報 辦 公 室 簡 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金 融 情 報 辦 公 室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第 6/97/M 號 法 律 有 組 織 犯 罪 法, 澳 門 法 律 網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同 前 註,

124 的 為 隠 藏 或 掩 飾 其 不 法 來 源 或 協 助 涉 及 犯 罪 的 人 士 逃 避 其 行 為 的 法 律 後 果 者, 處 五 至 十 二 年 徒 刑 及 科 最 高 600 元 日 罰 金 ;(b) 隠 藏 或 掩 飾 該 等 資 產 或 物 品 或 與 之 有 關 的 權 利 的 真 正 性 質 來 源 地 點 處 理 調 動 及 所 有 權 者, 處 二 至 十 年 徒 刑 及 科 最 高 360 元 日 罰 金 ; (c) 以 任 何 名 義 取 得 或 收 受 使 用 持 有 或 藏 有 上 述 資 產 或 物 品 者 (2) 即 使 產 生 上 述 資 產 或 物 品 的 罪 行 是 在 澳 門 以 外 地 區 發 生, 上 述 所 規 定 的 罪 行 的 處 罰 亦 要 執 行 (3) 前 揭 第 1 項 所 規 定 犯 罪 的 處 罰, 不 得 超 過 適 用 於 產 生 資 產 或 物 品 的 相 應 違 法 行 為 的 處 罰 (4) 倘 前 揭 第 1 項 所 規 定 的 罪 行 是 由 法 人 或 未 按 規 則 成 立 的 私 法 人 以 及 無 法 律 人 格 的 社 團 所 為, 科 最 高 600 元 日 罰 金 年 頒 布 第 24/98/M 號 法 令, 強 制 規 定 就 可 能 屬 於 前 揭 第 6/97/M 號 法 律 第 10 條 所 指 犯 罪 之 可 疑 交 易 作 出 舉 報 引 入 防 範 性 措 施, 奠 定 金 融 機 構 及 其 他 商 業 活 動 舉 報 可 疑 交 易 的 基 礎 年 3 月 通 過 生 效 第 2/2006 號 法 律 預 防 及 遏 止 清 洗 黑 錢 犯 罪, 全 文 分 四 章 共 計 12 條 條 文, 其 架 構 及 重 點 如 下 : 392 (1) 於 第 一 章 為 一 般 規 定, 揭 明 立 法 宗 旨 為 預 防 及 遏 止 清 洗 黑 錢 犯 罪 的 措 施, 以 及 刑 法 典 的 規 定 補 充 適 用 於 該 法 所 規 定 的 犯 罪 393 (2) 於 第 二 章 為 刑 法 規 定 :(a) 構 成 該 法 規 定 的 犯 罪 行 為 及 其 處 罰 追 及 範 圍 : 所 稱 利 益 是 指 來 自 可 處 最 高 限 度 超 過 三 年 徒 刑 的 符 合 罪 狀 的 不 法 事 實 的 財 產, 以 及 由 該 等 財 產 獲 得 的 其 他 財 產 為 掩 飾 利 益 的 不 法 來 源, 或 為 規 避 有 關 產 生 利 益 的 犯 罪 的 正 犯 或 參 與 人 受 到 刑 事 追 訴 或 刑 事 處 罰 而 轉 換 或 轉 移 該 等 利 益, 又 或 協 助 或 便 利 有 關 將 該 等 利 益 轉 換 或 轉 移 的 活 動 者, 處 二 年 至 八 年 徒 期 隠 藏 或 掩 飾 利 益 的 真 正 性 質 來 源 所 在 地 處 分 調 動 或 擁 有 人 的 身 分 者, 處 與 上 款 相 同 刑 罰 即 使 產 生 有 關 利 益 的 符 合 罪 狀 的 不 法 事 實 是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外 地 方, 只 要 該 事 實 亦 受 對 該 事 實 有 管 轄 權 的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392 澳 門 第 2/2006 號 法 律 預 防 及 遏 止 清 洗 黑 錢 犯 罪, 澳 門 法 律 網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同 前 註, 1~ 2 118

125 法 律 處 罰, 仍 須 對 其 追 訴 前 揭 之 罪 行 (b) 對 犯 罪 集 團 黑 社 會 參 加 或 支 持 犯 罪 集 團 或 黑 社 會 的 人 習 慣 犯, 以 及 犯 罪 所 得 利 益 來 自 恐 怖 主 義 非 法 販 賣 麻 醉 品 及 精 神 科 物 質 國 際 販 賣 人 口 或 禁 用 武 器 及 爆 炸 性 物 質 等 犯 罪 的 加 重 處 罰 二 分 之 一 (c) 規 定 法 人 的 刑 事 責 任 394 (3) 於 第 三 章 為 預 防 性 規 定 :(a) 必 須 履 行 該 法 第 7 條 所 定 義 務 的 機 關 團 體 及 個 人 等 實 體, 並 區 分 六 類 實 體 :(i) 受 澳 門 金 融 管 理 局 監 管 的 實 體, 尤 指 信 用 機 構 金 融 公 司 離 岸 金 融 機 構 保 險 公 司 兌 換 店 及 現 金 速 遞 公 司 ;(ii) 受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監 管 的 實 體, 尤 指 經 營 幸 運 博 彩 彩 票 及 互 相 博 彩 的 實 體 以 及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中 介 人 ;(iii) 從 事 涉 及 每 件 商 品 均 屬 貴 重 物 品 的 交 易 商 人, 尤 指 從 事 質 押 業 的 實 體, 以 及 從 事 貴 重 金 屬 寶 石 及 名 貴 交 通 工 具 的 交 易 活 動 的 實 體 ;(iv) 從 事 不 動 產 中 介 業 務 或 從 事 購 買 不 動 產 以 作 轉 售 業 務 的 實 體 ;(v) 從 事 本 身 業 務 時 參 與 或 輔 助 進 行 買 賣 不 動 產 等 法 定 活 動 的 律 師 法 律 代 辦 公 證 員 登 記 局 局 長 核 數 師 會 計 師 及 稅 務 顧 問 ;(vi) 提 供 勞 務 的 實 體, 當 其 以 代 辦 人 身 分 設 立 法 人 等 法 定 業 務 為 某 客 戶 準 備 進 行 或 實 際 進 行 有 關 活 動 時 (b) 當 前 揭 實 體 進 行 業 務 活 動 時, 有 跡 象 顯 示 有 人 實 施 清 洗 黑 錢 犯 罪 或 有 關 活 動 涉 及 重 大 金 額 者 : 其 必 須 履 行 的 義 務 為, 識 別 合 同 訂 立 人 客 戶 或 幸 運 博 彩 者 身 分 ; 識 別 所 進 行 的 活 動 ; 拒 絕 進 行 有 關 活 動 ; 在 合 理 期 間 保 存 與 履 行 義 務 的 有 關 文 件 ; 通 知 所 進 行 活 動 ; 與 所 有 具 預 防 及 遏 止 清 洗 黑 錢 犯 罪 職 權 的 當 局 合 作 為 履 行 義 務 而 善 意 提 供 資 料, 不 構 成 違 反 任 何 保 密 的 義 務, 亦 無 須 因 此 負 上 任 何 性 質 的 責 任 不 得 向 合 同 訂 立 人 客 戶 幸 運 博 彩 者 或 第 三 人 透 露 因 履 行 職 務 而 得 悉 的 或 與 履 行 義 務 有 關 的 事 實 因 他 人 履 行 義 務 而 獲 得 的 資 料, 僅 可 用 於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或 預 防 及 遏 止 清 洗 黑 錢 犯 罪 395 (4) 於 第 四 章 為 最 後 及 過 渡 規 定, 包 括 細 則 規 定 廢 止 性 規 定 過 渡 制 度 修 改 第 6/97/M 法 律 以 及 生 效 規 定 同 註 392, 3~ 5, 其 他 同 前 395 同 註 392, 6~ 7, 其 他 同 前 396 同 註 392, 8~ 12, 其 他 同 前 119

126 年 4 月 7 日 公 佈 10 月 4 日 生 效 第 7/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清 洗 黑 錢 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犯 罪 的 預 防 措 施, 全 文 分 四 章 共 計 13 條 條 文, 其 架 構 及 重 點 說 明 如 下 : 397 (1) 於 第 一 章 為 一 般 規 定 :(a) 立 法 目 的 在 預 防 他 人 實 施 清 洗 黑 錢 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犯 罪 的 義 務 的 前 提 條 件 和 內 容, 以 及 訂 定 關 於 該 等 義 務 履 行 情 況 的 監 察 制 度, 並 訂 定 不 履 行 該 等 義 務 的 處 罰 制 度 (b) 該 行 政 法 規 所 定 義 務 的 履 行 情 況, 由 下 列 當 局 負 責 監 察 : 澳 門 金 融 管 理 局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澳 門 貿 易 投 資 促 進 局, 其 監 察 對 象 為 受 其 監 管 的 實 體 ; 財 政 局, 其 監 察 對 象 為 核 數 師 會 計 師 及 稅 務 顧 問 ; 澳 門 律 師 公 會, 其 監 察 對 象 為 律 師 ; 法 律 代 辦 紀 律 權 限 獨 立 委 員 會, 其 監 察 對 象 為 法 律 代 辦 ; 法 務 局, 其 監 察 對 象 為 公 證 員 及 登 記 局 局 長 ; 經 濟 局, 其 監 察 對 象 為 其 餘 實 體 監 察 當 局 作 出 指 引, 使 有 關 實 體 得 以 落 實 履 行 義 務 監 察 當 局 行 使 其 監 察 職 權 時 得 悉 某 事 實, 而 該 事 實 使 人 懷 疑 有 人 實 施 清 洗 黑 錢 或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犯 罪, 則 須 將 該 事 實 通 知 檢 察 院 398 (2) 於 第 二 章 規 定 義 務 :(a) 當 有 關 活 動 有 跡 象 顯 示 有 人 實 施 清 洗 黑 錢 或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犯 罪, 或 所 進 行 的 一 次 活 動 或 多 次 活 動 合 計 涉 及 金 額 超 出 一 定 金 額 者, 有 關 實 體 應 : 要 求 合 同 訂 立 人 客 戶 或 幸 運 博 彩 者 提 供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識 別 合 同 訂 立 人 客 戶 或 幸 運 博 彩 者 的 代 理 人 的 身 分 ; 如 知 悉 或 有 理 由 懷 疑 合 同 訂 立 人 客 戶 或 幸 運 博 彩 者 並 非 為 其 本 人 行 事, 須 取 得 代 為 行 事 的 人 的 身 分 資 料 (b) 有 關 實 體 應 記 錄 所 進 行 的 活 動 的 資 料, 尤 其 是 關 活 該 活 動 的 性 質 標 的 金 額 及 所 使 用 的 支 付 方 法 的 資 料 (c) 有 關 實 體 如 未 能 獲 得 為 履 行 前 揭 義 務 屬 必 需 的 資 料, 應 拒 絕 進 行 任 何 活 動 (d) 有 關 實 體 應 保 存 第 3 條 第 4 條 所 指 識 別 資 料 的 證 明 文 件, 為 期 五 年 (e) 當 有 關 活 動 有 跡 象 顯 示 有 人 實 施 清 洗 黑 錢 或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犯 罪, 有 關 實 體 應 在 該 活 動 進 行 後 兩 個 工 作 日 內, 將 該 活 動 通 知 其 監 管 機 關 (f) 有 關 實 體 應 向 具 預 防 和 遏 止 清 洗 397 澳 門 第 7/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清 洗 黑 錢 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犯 罪 的 預 防 措 施, 澳 門 法 律 網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同 前 註, 1~ 2 120

127 黑 錢 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犯 罪 職 權 的 當 局 提 供 其 要 求 的 一 切 協 助, 尤 其 是 提 供 其 要 求 的 所 有 資 料 及 文 件 399 (3) 於 第 三 章 規 定 處 罰 制 度 :(a) 有 關 實 體 不 履 前 揭 義 務, 構 成 行 政 違 法 行 為 有 關 實 體 為 自 然 人 者, 科 處 澳 門 幣 10 萬 元 至 50 萬 元 ; 為 法 人 者, 科 處 澳 門 幣 10 萬 元 至 500 萬 元 對 過 失 者, 予 以 處 罰 如 其 因 違 法 所 獲 得 經 濟 利 益 高 於 前 揭 最 高 罰 款 額 的 一 半, 則 最 高 罰 款 額 提 高 至 該 利 益 的 兩 倍 (b) 規 定 程 序 及 補 充 法 律 400 (4) 於 第 四 章 規 定 過 渡 規 定 及 生 效 日 年 11 月 13 日 由 澳 門 及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共 同 發 布 第 2/2006 號 指 示 清 洗 黑 錢 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犯 罪 的 預 防 措 施, 此 乃 根 據 前 揭 第 7/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清 洗 黑 錢 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犯 罪 的 預 防 措 施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所 發 出 其 內 容 為 相 關 名 詞 之 定 義, 包 括 清 洗 黑 錢 支 票 博 彩 信 貸 清 洗 黑 錢 罪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罪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負 責 跟 進 和 法 規 遵 偱 主 管 金 融 情 報 辦 公 室 博 彩 業 務 可 疑 交 易 巨 額 交 易 具 政 治 背 景 人 士 巨 額 交 易 報 告 書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書 化 整 為 零 等 共 計 15 項 的 名 詞 定 義 402 ( 二 )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 金 融 情 報 辦 公 室 因 第 2/2006 號 法 律 預 防 及 遏 止 清 洗 黑 錢 犯 罪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須 賦 予 一 新 設 立 或 已 設 立 的 實 體 負 責 收 集 分 析 及 向 具 權 限 的 實 體 提 供 懷 疑 實 施 清 洗 黑 錢 犯 罪 或 涉 及 重 大 金 額 活 動 的 資 料 的 職 權, 故 澳 門 行 政 長 官 於 2006 年 7 月 29 日 公 布 第 227/2006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403, 並 於 同 年 8 月 8 日 依 該 批 示 設 立 金 融 情 報 辦 公 室 (Financial Intelligence Office), 負 責 收 集 分 析 及 向 執 法 機 關 提 供 懷 疑 399 同 註 397, 3~ 8, 其 他 同 前 400 同 註 397, 9~ 11, 其 他 同 前 401 同 註 397, 12~ 13, 其 他 同 前 402 第 2/2006 號 指 示, 澳 門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第 227/2006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澳 門 法 律 網 網 站, 6, 到 訪 日 期

128 與 清 洗 黑 錢 犯 罪 和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犯 罪 的 交 易 報 告 資 料 404 於 國 際 合 作 方 面, 澳 門 金 融 情 報 辦 公 室 加 入 洗 錢 防 制 國 際 組 織 艾 格 蒙 聯 盟 以 及 亞 太 洗 錢 防 制 組 織, 但 並 未 加 入 FATF 金 融 情 報 辦 公 室 依 前 揭 第 227/2006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之 規 定 如 下 : 1. 於 組 織 及 性 質 方 面 :(1) 為 隸 屬 經 濟 財 政 司 司 長 並 在 其 指 導 下 運 作, 是 一 個 獨 立 機 關 ; 為 項 目 組 性 質, 存 續 期 為 三 年, 可 延 長 (2) 由 一 名 主 任 領 導 一 名 副 主 任 輔 助 主 任, 兩 人 均 由 行 政 長 官 透 過 批 示 以 定 期 委 任 方 式 委 任, 其 報 酬 由 行 政 長 官 訂 定 (3) 為 實 現 其 目 標 所 需 的 人 員 組 成, 經 主 任 建 議, 可 透 過 人 員 所 屬 的 部 門 以 派 駐 或 徵 用 方 式 任 用, 或 以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方 式 聘 任 2. 於 職 責 方 面 : 為 收 集 分 析 及 向 該 批 示 所 指 刑 事 警 察 機 關 司 法 當 局 等 實 體 提 供 與 清 洗 黑 錢 犯 罪 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犯 罪 有 關 的 資 料 3. 於 職 權 方 面 :(1) 接 收 依 第 7/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7 條 的 規 定 而 獲 提 供 的 資 料, 並 以 該 等 資 料 建 立 及 維 持 一 資 料 庫 ;(2) 分 析 收 到 的 資 料, 並 將 懷 疑 實 施 清 洗 黑 錢 犯 罪 的 活 動 向 檢 察 院 舉 報 ;(3) 應 刑 事 警 察 機 關 司 法 當 局 或 其 他 具 預 防 或 遏 止 清 洗 黑 錢 犯 罪 或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犯 罪 職 權 的 實 體 具 說 明 理 由 的 要 求, 向 該 等 實 體 提 供 協 助, 尤 其 是 向 該 等 實 體 提 供 資 料 及 專 業 技 術 支 援 ;(4) 為 履 行 區 際 協 議 或 任 何 國 際 法 文 書, 按 上 項 規 定 向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外 的 實 體 提 供 或 接 收 來 自 該 等 實 體 關 於 清 洗 黑 錢 犯 罪 或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犯 罪 的 資 料 ;(5) 與 負 責 發 出 指 引 的 公 共 實 體 合 作, 制 訂 和 修 訂 反 清 洗 黑 錢 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的 指 引 ;(6) 向 公 眾 開 展 有 關 反 清 洗 黑 錢 犯 罪 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犯 罪 方 面 的 推 廣 及 教 育 活 動 ;(7) 每 年 向 經 濟 財 政 司 司 長 提 交 一 份 關 於 金 融 情 報 辦 公 室 活 動 的 年 度 報 告 ; (8) 為 履 行 其 獲 賦 予 的 職 責, 可 要 求 任 何 公 共 或 私 人 實 體 提 供 資 料 4. 工 作 人 員 須 對 因 履 行 職 務 而 獲 悉 的 資 料 負 有 保 密 義 務 5. 金 融 情 報 辦 公 室 可 設 立 符 合 其 活 動 所 需 的 常 設 基 金 404 同 註

129 ( 三 ) 觀 光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法 規 1. 適 用 的 法 律 規 範 澳 門 關 於 觀 光 賭 場 應 遵 循 的 洗 錢 防 制 之 規 定, 依 據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網 站 上 清 洗 黑 錢 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犯 罪 的 預 防 措 施 列 載 有 四 個 : 第 6/97/M 號 法 律 有 組 織 犯 罪 法 第 2/2006 號 法 律 預 防 及 遏 止 清 洗 黑 錢 犯 罪 第 7/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清 洗 黑 錢 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犯 罪 的 預 防 措 施 以 及 第 2/2006 號 指 示 清 洗 黑 錢 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犯 罪 的 預 防 措 施 2. 監 管 機 關 及 受 監 管 實 體 澳 門 觀 光 賭 場 的 監 管 機 關 為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 而 洗 錢 防 制 的 監 管 機 關, 依 第 2/2006 號 法 律 預 防 及 遏 止 清 洗 黑 錢 犯 罪 第 6 條 第 2 款 規 定 受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監 管 的 實 體, 尤 指 經 營 幸 運 博 彩 彩 票 及 互 相 博 彩 的 實 體, 以 及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中 介 人, 故 澳 門 娛 樂 場 即 觀 光 賭 場 彩 票 及 互 相 博 彩 的 實 體, 以 及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中 介 人 均 負 有 洗 錢 防 制 的 責 任, 並 受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監 管, 且 有 向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為 通 知 的 義 務 3. 受 監 管 實 體 的 義 務 經 營 幸 運 博 彩 彩 票 及 互 相 博 彩 的 實 體, 以 及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中 介 人, 在 所 進 行 的 活 動 中 有 跡 象 顯 示 有 人 實 施 清 洗 黑 錢 犯 罪 或 有 關 活 動 涉 及 重 大 金 額 者, 其 依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應 履 行 之 義 務, 包 括 識 別 幸 運 博 彩 者 身 分 識 別 所 進 行 的 活 動 拒 絶 進 行 有 關 活 動 保 存 證 明 文 件 通 知 所 進 行 活 動 以 及 提 供 當 局 要 求 的 所 有 資 料 及 文 件 等, 詳 如 前 揭 ( 一 ) 說 明 第 7/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清 洗 黑 錢 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犯 罪 的 預 防 措 施 第 二 章 義 務, 以 及 第 2/2006 號 法 律 預 防 及 遏 止 清 洗 黑 錢 犯 罪 第 三 章 預 防 性 規 定 三 澳 大 利 亞 ( 一 ) 洗 錢 防 制 法 規 123

130 澳 大 利 亞 為 FATF 及 亞 太 防 制 洗 錢 組 織 秘 書 處 的 創 始 和 資 助 國 之 一 有 關 其 洗 錢 防 制 重 要 法 律 如 下 : 年 頒 布 犯 罪 收 益 法 (Proceeds of Crime Act), 確 立 洗 錢 行 為 及 過 失 洗 錢 行 為 均 為 犯 罪 行 為 嗣 於 2002 年 修 訂 並 增 加 没 收 因 犯 罪 所 生 或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以 及 機 關 認 定 和 追 踪 財 產 的 權 力 該 法 洗 錢 罪 分 為 一 般 洗 錢 罪 和 過 失 洗 錢 罪 ; 處 罰 對 象 包 括 自 然 人 和 法 人 年 頒 布 金 融 交 易 報 告 法 (Financial Transaction Reports Act 1988, FTR Act), 該 法 規 定 對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澳 大 利 亞 交 易 報 告 暨 分 析 中 心 的 特 定 交 易 報 告 及 交 易 者, 及 在 相 關 帳 戶 有 關 目 的 施 加 特 定 義 務 澳 大 利 亞 洗 錢 防 制 及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計 畫 要 求 金 融 機 構 及 其 他 金 融 中 介 的 義 務, 分 別 規 定 在 該 法 及 防 制 洗 錢 暨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法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Terrorism Financing Act 2006, AML/CFT Act) 中, 但 於 適 用 上 並 不 相 同 該 法 要 求 現 金 交 易 者 包 括 銀 行 等 金 融 機 構 保 險 公 司 及 保 險 中 介 賭 場 及 博 奕 業 等 11 項 產 業, 為 以 下 交 易 時 應 為 報 告 :(a) 可 疑 交 易 ;(b)1 萬 元 澳 幣 以 上 現 金 或 等 值 外 幣 ;(c) 國 際 資 金 轉 移 的 指 示 其 次, 要 求 現 金 交 易 者 須 辨 識 帳 戶 簽 署 人 的 身 分, 並 禁 止 以 假 名 開 戶 或 使 用 帳 戶 對 於 避 免 報 告 要 求 或 虛 假 或 不 完 全 資 訊 的 機 構 或 個 人 ; 未 能 達 到 該 法 設 立 的 標 準, 處 罰 包 括 罰 金 及 監 禁 年 修 訂 刑 法 (Criminal Code Act 1995) 以 與 國 際 接 軌, 增 訂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等 犯 罪 行 為, 並 擴 大 洗 錢 犯 罪 的 上 游 犯 罪 行 為, 以 增 加 打 擊 洗 錢 犯 罪 的 力 度 年 12 月 頒 布 2008 年 12 月 施 行 的 防 制 洗 錢 暨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法, 為 澳 大 利 亞 洗 錢 防 制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規 範 的 一 部 分, 並 納 入 符 合 FATF 等 組 織 之 防 制 洗 錢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的 國 際 標 準 該 法 規 定 對 象 即 報 告 實 體, 包 括 金 融 機 構 博 奕 業 貴 金 屬 買 賣 商 以 及 其 他 專 業 人 士 或 事 業 等 提 供 特 定 的 服 務 時, 並 要 求 各 機 構 應 於 限 期 內, 以 成 本 效 益 出 發 制 定 內 部 防 制 洗 錢 機 制 其 次, 該 法 要 求 報 告 實 體 提 供 405 同 註 350, 頁 , 其 他 同 前 406 Finanacial Transaction Reports Act 1988,AUSTRAC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131 特 定 服 務 時 應 履 行 義 務, 包 括 :(a) 客 戶 身 分 識 別 及 確 認 ;(b) 紀 錄 保 存 ;(c) 建 立 並 維 持 防 制 洗 錢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計 畫 ;(d) 持 續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並 報 告 可 疑 事 宜 門 檻 交 易 及 國 際 資 金 移 轉 指 示 該 法 與 防 制 洗 錢 暨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規 則 (AML/CTF Rules) 共 同 執 行 一 原 則 基 礎 及 風 險 基 礎 措 施 來 管 理, 由 報 告 實 體 決 定 根 基 於 其 風 險 評 估 而 履 行 其 報 告 義 務 的 方 法 407 ( 二 )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 澳 大 利 亞 交 易 報 告 暨 分 析 中 心 澳 大 利 亞 交 易 報 告 暨 分 析 中 心 ( Australian Transaction Reports and Analysis Centre,AUSTRAC) 是 AML/CTF 的 監 管 機 關 及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其 於 1989 年 依 據 金 融 交 易 報 告 法 設 立 在 檢 察 總 長 下 的 法 定 機 關, 但 是 向 內 政 部 長 報 告 做 為 一 個 AML/CTF 的 監 管 機 關, 其 協 助 相 關 產 業 履 行 符 合 客 戶 辨 識 報 告 及 紀 錄 保 存 以 及 其 他 在 防 制 洗 錢 暨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法 及 金 融 交 易 報 告 法 的 要 求 接 收 進 出 澳 大 利 亞 現 金 流 動 及 其 他 給 付 形 式 的 資 訊 408 澳 大 利 亞 交 易 報 告 暨 分 析 中 心 的 組 織, 為 執 行 長 下 設 四 個 單 位, 企 業 部 運 作 部 內 部 稽 核 及 財 務 長 企 業 部 下 設 企 業 組 資 訊 組 法 律 政 策 組 及 計 畫 管 理 組 ; 運 作 部 下 設 情 報 組 運 作 支 援 組 及 遵 循 組 409 該 中 心 使 用 複 雜 的 數 據 挖 掘 技 術 來 調 查 及 監 視 可 疑 活 動 的 模 式, 亦 藉 由 國 內 外 在 犯 罪 網 執 行 的 分 析 趨 勢 及 技 術 被 用, 研 究 洗 錢 方 法 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的 新 方 法 透 過 其 分 析 該 中 心 識 別 潛 在 犯 罪 活 動 的 跡 象, 並 指 出 適 合 更 進 一 步 調 查 經 由 類 型 案 例 研 究 報 告 的 資 源 等, 該 中 心 也 通 知 產 業 有 關 洗 錢 的 新 方 法 410 澳 大 利 亞 交 易 報 告 暨 分 析 中 心 的 情 報 於 避 免 調 查 及 起 訴 犯 罪 上 扮 演 重 要 角 色, 如 幫 助 機 關 追 踪 非 法 資 金 去 向 以 及 打 擊 洗 錢 及 其 他 重 大 犯 罪 為 執 行 其 AML/CTF 管 理 架 構, 該 中 心 幫 助 企 業 實 施 其 義 務 並 防 衞 意 圖 濫 用 其 服 務 於 洗 407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Terrorism Financing Act 2006,AUSTRAC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AUSTRAC Overview 2009, 澳 大 利 亞 交 易 報 告 暨 分 析 中 心 AUSTRAC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組 織 架 構,AUSTRAC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同 註

132 錢 或 恐 怖 融 資 ; 也 對 國 際 AML/CTF 的 努 力 上 做 了 重 要 貢 獻, 如 機 關 和 海 外 相 等 組 織 分 享 情 報 及 監 管 資 訊, 有 助 於 重 要 國 際 AML/CTF 實 體 的 工 作, 並 提 供 技 術 協 助 並 訓 練 在 海 外 機 構, 特 別 是 在 澳 大 利 亞 的 地 區 性 夥 伴 411 澳 大 利 亞 交 易 報 告 暨 分 析 中 心 主 要 管 理 四 種 產 業 並 收 集 金 融 交 易 報 告 : (a) 銀 行 及 其 他 借 貸 人 ;(b) 博 奕 服 務 及 貴 金 屬 - 此 防 區 包 括 賭 場 酒 吧 及 俱 樂 部 線 上 博 奕 提 供 者 ;(c) 金 錢 服 務 企 業 - 包 括 匯 款 服 務 外 國 交 換 處 理 及 現 金 運 送 ;(d) 非 銀 行 的 金 融 服 務 - 包 括 金 融 計 畫 資 金 管 理 證 券 經 紀 客 戶 服 務 養 老 金 及 壽 險 此 外, 該 中 心 亦 接 收 實 體 現 金 跨 境 移 動 的 報 告, 及 持 票 人 可 轉 讓 的 工 具, 例 如 旅 行 支 票 支 票 及 金 錢 匯 單 這 些 跨 境 報 告 是 由 入 境 或 出 境 澳 大 利 亞 的 人 向 澳 大 利 亞 海 關 及 邊 境 保 護 官 員 或 警 官 提 出, 例 如 旅 客 在 國 際 機 場 然 後 傳 送 到 該 中 心 該 中 心 分 析 產 業 提 供 的 金 融 交 易 報 告, 包 括 這 些 報 告 對 揭 露 活 動 及 模 式 可 指 出 洗 錢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或 其 他 刑 事 犯 罪 ; 但 該 中 心 並 非 調 查 機 關, 須 傳 遞 此 資 訊 給 澳 大 利 亞 法 律 執 行 處 國 家 安 全 社 會 公 平 稅 務 機 關 及 聯 邦 警 察 等 調 查 職 責 的 機 關 以 供 其 調 查 及 運 作 依 防 制 洗 錢 暨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法 規 定, 機 關 得 向 該 中 心 取 得 資 訊, 以 及 何 資 訊 得 提 供 給 機 關 藉 由 交 換 協 議, 該 中 心 也 分 享 資 訊 給 國 際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夥 伴 及 防 制 洗 錢 監 管 者, 且 幫 助 伙 伴 機 關 在 組 織 犯 罪 網 恐 怖 分 子 威 脅 逃 稅 計 謀 及 社 會 福 利 詐 欺 的 調 查 又 該 中 心 也 接 收 資 料 從 企 業 包 括 在 防 制 洗 錢 暨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法 的 AML/CTF 遵 循 報 告, 並 使 用 這 些 報 告 來 評 估 這 制 度 及 計 畫 業 務 已 執 行 預 防 企 業 服 務 被 濫 用 為 洗 錢 或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這 些 報 告 資 訊 也 允 許 該 中 心 辨 識 未 遵 循 的 特 定 產 業 在 需 要 較 緊 密 監 管 注 意 的 特 定 產 業 及 目 標 區 域 412 AML/CTF 立 法 下 企 業 必 須 :(1) 對 已 曝 光 的 洗 錢 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風 險 為 了 解 及 管 理 的 風 險 評 估 ;(2) 執 行 制 度 及 管 理 來 監 管 他 們 的 洗 錢 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風 險, 包 括 診 斷 及 訓 練 員 工, 以 及 定 期 複 查 其 制 度 以 及 遵 循 AML/CTF 義 務 的 效 率 ;(3) 查 證 客 戶 身 分, 監 視 其 客 戶 行 為 並 保 存 適 當 紀 錄 ;(4) 向 澳 大 利 亞 交 易 報 告 分 析 中 心 建 議, 假 設 其 已 有 AML/CTF 義 務, 不 論 經 由 登 錄 或 提 出 遵 循 報 告 ;(5) 向 該 中 心 報 告 現 金 交 易 國 際 資 金 及 可 疑 資 金 的 移 轉 同 註 同 註 同 註

133 對 於 重 大 未 遵 循 防 制 洗 錢 暨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法 或 金 融 交 易 報 告 法, 澳 大 利 亞 交 易 報 告 暨 分 析 中 心 將 採 取 適 當 及 慎 重 的 執 行 行 動 其 在 處 理 上 的 執 行 力 範 圍, 包 括 發 布 注 意 強 制 企 業 提 供 資 訊 給 機 關, 並 指 導 企 業 從 事 風 險 評 估 或 額 外 審 計 該 中 心 也 能 發 布 補 救 指 示, 接 受 可 執 行 運 作, 及 適 用 聯 邦 法 院 為 強 制 執 行 或 民 事 罰 款 命 令 依 防 制 洗 錢 暨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法 對 實 體 公 司 最 高 民 事 罰 款 為 1100 萬 元 澳 幣, 對 個 人 最 高 民 事 罰 款 為 220 萬 元 澳 幣 犯 罪 防 區 也 能 適 用 於 未 遵 循 狀 況 如 此 最 高 罰 款 反 應 出 澳 大 利 亞 面 臨 洗 錢 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的 風 險 的 嚴 重 性 414 澳 大 利 亞 交 易 報 告 暨 分 析 中 心 的 業 務 策 略 為 :(1) 在 願 景 上 - 作 為 一 個 對 抗 洗 錢 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的 澳 大 利 亞 的 社 群 (2) 在 目 的 上 - 保 護 澳 大 利 亞 的 金 融 體 系 的 廉 正, 以 及 透 過 專 家 打 擊 洗 錢 和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有 助 於 正 義 管 理 (3) 在 角 色 上 - 澳 大 利 亞 AML/CTF 的 監 管 機 關 ; 且 為 澳 大 利 亞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負 責 收 集 分 析 及 傳 播 金 融 情 報 給 稅 務 法 律 執 行 處 國 家 治 安 及 其 他 在 國 內 或 國 外 的 伙 伴 機 關 (4) 在 價 值 觀 上 - 專 業 性 廉 正 公 開 公 平 創 新 尊 重 合 作 信 任 (5) 在 策 略 目 標 上 :(a) 加 強 產 業 遵 循 - 對 受 監 管 者 能 得 到 較 好 的 理 解 ; 促 進 產 業 遵 循 所 有 其 報 告 義 務 的 範 圍 ; 執 行 風 險 基 礎 及 差 別 觀 點, 以 最 佳 利 用 其 資 源 及 不 增 加 不 需 要 的 管 理 負 擔 ; 增 強 其 執 行 能 力 及 進 行 慎 重 的 執 行 行 動 (b) 加 強 金 融 情 報 - 加 強 生 產 力 和 情 報 產 出 的 品 質 及 時 效, 包 括 透 過 科 技 及 通 路 到 外 來 的 數 據 來 源 ; 確 保 情 報 產 出 是 有 價 值 以 及 與 伙 伴 機 關 有 相 關 及 與 整 個 政 府 策 略 結 合 ; 有 效 利 用 合 併 洗 錢 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方 法 和 弱 點 的 知 識, 並 協 助 伙 伴 做 同 樣 的 事 ; 為 了 加 強 金 融 資 訊 交 換, 建 立 其 他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的 能 力 (c) 建 立 豐 富 的 關 係 - 辨 識 整 個 政 府 對 增 加 服 務 傳 送 的 機 會 ; 加 強 和 國 內 及 國 際 伙 伴 政 府 和 產 業 的 關 係, 並 尋 找 有 影 響 力 目 標 的 機 會 ; 鼓 勵 提 高 產 業 投 入 AML/CTF 架 構 的 所 因 素 ; 促 進 在 較 廣 社 群 其 角 色 有 寬 廣 理 解 (d) 支 援 AML/CTF 的 制 度 - 在 監 管 及 情 報 事 務 兩 者 建 立 策 略 性 蒐 尋 能 力 ; 投 入 相 關 專 家 來 發 動 並 使 用 其 經 驗 技 巧 及 知 識 ; 有 助 於 有 效 率 AML/CTF 制 度 的 正 進 行 發 展 ; 發 展 措 施 來 評 估 及 較 好 地 展 示 AML/CTF 制 度 的 效 率 (e) 加 強 公 司 管 理 - 透 過 加 強 內 部 控 制 及 風 險 管 理, 改 善 公 司 管 理 ; 加 強 預 算 和 金 融 管 理, 包 括 透 過 其 新 金 融 資 訊 系 統 ; 強 化 隠 私 及 安 全 政 策 及 實 施 ; 防 衞 不 適 當 進 入 或 使 用 其 資 訊 (f) 本 身 改 善 - 培 養 一 個 專 業 合 作 及 高 表 現 的 文 化 ; 在 同 414 同 註

134 仁 間 養 成 一 個 對 其 目 標 和 管 理 對 象 有 貢 獻 的 分 享 理 解 ; 形 成 一 個 適 合 及 有 技 能 的 工 作 場 所 ; 支 持 同 仁 平 衡 其 工 作 與 家 庭 的 義 務 ; 提 供 同 仁 機 會 增 廣 澳 大 利 亞 公 共 服 務 職 涯 發 展 並 發 展 未 來 領 導 者 415 ( 三 ) 觀 光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法 規 澳 大 利 亞 的 觀 光 賭 場 是 由 各 州 領 地 政 府 自 行 制 定 管 理 法 規 及 行 政 規 則, 至 於 賭 場 有 關 洗 錢 防 制 的 法 律 規 定, 主 要 是 遵 循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政 府 頒 布 的 金 融 交 易 報 告 法 防 制 洗 錢 暨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法 等, 亦 即 與 金 融 機 構 適 用 相 同 法 規,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金 融 交 易 報 告 法 全 文 分 九 部 分, 條 文 編 號 至 43 條, 其 架 構 重 點 如 下 : 於 第 一 部 分 規 定 前 言, 有 關 帳 戶 資 訊 現 金 交 易 人 金 融 機 構 等 名 詞 定 義, 其 中 現 金 交 易 人 包 括 經 營 博 奕 或 賭 場 的 人 2. 於 第 二 部 分 規 定 交 易 報 告, 包 括 現 金 交 易 人 的 現 金 交 易 報 告 貨 幣 交 易 報 告 律 師 現 金 交 易 報 告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reports of suspicious matters) 國 際 資 金 轉 移 指 示 的 報 告 其 他 法 律 提 供 之 資 訊 3. 於 第 三 部 分 規 定 帳 戶, 包 括 開 戶 帳 戶 的 解 鎖 或 没 收 現 金 交 易 人 持 有 資 訊 身 分 證 紀 錄 及 參 考 變 換 名 稱 經 檢 查 無 主 要 身 分 證 資 料 時 通 知 澳 大 利 亞 交 易 報 告 暨 分 析 中 心 現 金 交 易 人 保 存 文 件 以 假 名 開 戶 等 第 三 A 部 分 規 定 黃 金 賣 家 4. 於 第 四 A 部 分 規 定 檢 查 權 力, 即 澳 大 利 亞 交 易 報 告 暨 分 析 中 心 指 派 經 授 權 人 員 識 別 證 對 現 金 交 易 人 的 範 圍 之 檢 查 權 力 對 律 師 範 圍 的 檢 查 權 力 對 營 業 範 圍 的 進 入 通 知 5. 於 第 五 部 分 規 定 執 行, 未 能 提 供 資 料 假 的 或 錯 誤 資 料 不 完 整 資 料 違 犯 避 免 報 告 要 求 而 為 的 交 易 禁 止 令 訊 問 及 搜 索 權 力 無 逮 捕 令 的 逮 捕 負 責 人 或 僱 傭 或 代 理 人 的 行 為 6. 於 第 六 部 分 規 定 行 政 部 門, 即 澳 大 利 亞 交 易 報 告 暨 分 析 中 心 的 功 能 415 Business strategy,austrac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金 融 交 易 報 告 法, 澳 大 利 亞 交 易 報 告 暨 分 析 中 心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135 7. 於 第 六 A 部 分 規 定 保 存 金 融 交 易 文 件, 包 括 本 部 分 主 要 名 詞 定 義 保 存 金 融 交 易 文 件 合 法 存 提 機 構 帳 戶 間 轉 移 的 義 務 已 關 閉 存 提 機 構 轉 移 至 另 一 存 提 機 構 的 義 務 等 第 七 部 分 為 雜 項 規 定 防 制 洗 錢 暨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法 全 文 分 為 十 八 部 分 共 計 252 條 條 文, 其 架 構 重 點 如 下 : 於 第 一 部 分 規 定 介 紹, 列 出 四 類 表 格, 即 金 融 服 務 貴 重 金 屬 博 奕 服 務 特 別 列 載 服 務, 其 中 於 第 三 類 表 格 博 奕 服 務 共 列 舉 服 務 執 行 的 14 項 情 形 如 : (1) 收 受 賭 注 ;(2) 代 表 他 人 下 注 ;(3) 介 紹 一 個 想 下 注 的 人 給 另 一 個 想 收 受 賭 注 的 人 ;(4) 因 下 注 而 給 付 贏 款 ;(5) 允 許 人 在 該 場 地 玩 遊 戲 機 器 的 合 格 遊 戲 機 器 之 控 制 量 ;(6) 接 受 人 們 參 與 遊 戲, 此 遊 戲 是 為 金 錢 或 其 他 財 物 是 機 會 遊 戲 或 混 合 機 會 及 技 巧 不 在 遊 戲 機 器 上 的 博 奕 遊 戲 活 動 ; (7) 將 金 錢 兌 換 為 博 奕 籌 碼 ;(8) 將 博 奕 籌 碼 兌 換 為 金 錢 ;(9) 因 遊 戲 而 給 付 贏 款 或 奬 品, 此 遊 戲 是 為 金 錢 或 其 他 財 物 是 機 會 遊 戲 或 混 合 機 會 及 技 巧 不 在 遊 戲 機 器 上 的 博 奕 遊 戲 活 動 ;(10) 在 合 格 博 奕 機 器 場 地 的 控 制 量, 因 遊 戲 而 給 付 贏 款 或 奬 品, 此 遊 戲 是 在 場 所 內 的 博 奕 機 器 為 之 贏 款 由 博 奕 機 器 所 有 人 的 管 理 人 給 付 以 及 帳 戶 提 供 者 須 為 提 供 且 帳 戶 目 的 是 為 了 方 便 提 供 前 揭 (1)( 2)( 3)( 4)( 6)( 7)( 8) 或 (9) 服 務 項 目 之 一, 有 :(11) 提 供 開 立 帳 戶 者 的 能 力 ;(12) 帳 戶 提 供 者 的 能 力 對 於 一 新 的 或 已 存 在 帳 戶, 允 許 一 個 人 成 為 簽 名 人 ;(13) 對 於 帳 戶 在 帳 戶 提 供 者 的 能 力, 允 許 該 帳 戶 為 交 易 ;(14) 兌 換 在 澳 大 利 亞 或 其 他 地 方 的 現 金 到 別 的 地 方 不 論 在 澳 大 利 亞 或 其 他 地 方, 但 其 目 的 不 在 此 限 於 第 二 部 分 規 定 識 別 程 序 及 其 他, 包 括 有 關 介 紹 ; 對 特 定 行 為 開 始 前 的 客 戶 的 識 別 程 序 ; 對 特 定 低 風 險 服 務 的 識 別 程 序 ; 識 別 程 序 等 ; 查 證 身 分 等 ; 為 查 證 個 人 身 分 而 使 用 或 揭 露 個 人 資 料 ; 進 行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 及 一 般 規 定 3. 於 第 三 部 分 規 定 報 告 義 務, 包 括 介 紹 可 疑 事 項 門 鑑 金 額 的 交 易 國 際 資 金 轉 移 指 示 AML/CTF 遵 循 報 告 及 一 般 規 定 於 第 三 A 部 分 規 定 報 告 實 體 名 單 417 防 制 洗 錢 暨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法, 澳 大 利 亞 交 易 報 告 暨 分 析 中 心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同 前 註, 6 129

136 4. 於 第 四 部 分 規 定 跨 境 實 體 現 金 移 動 及 持 票 人 可 轉 讓 工 具 的 報 告, 包 括 介 紹 實 體 貨 幣 報 告 持 票 人 可 轉 讓 工 具 報 告 及 報 告 義 務 的 資 訊 5. 於 第 五 部 分 規 定 電 子 資 金 轉 換 指 示, 包 括 介 紹 有 關 交 易 的 更 多 指 示 在 交 易 中 的 唯 一 指 示 及 一 般 規 定 6. 於 第 六 部 分 規 定 匯 款 防 區 註 冊, 包 括 簡 易 大 綱 提 供 特 定 匯 款 服 務 的 限 制 人 別 註 冊 及 註 冊 基 礎 7. 於 第 七 部 分 規 定 AML/CTF 計 畫, 包 括 介 紹 報 告 實 體 的 義 務 AML/CTF 計 畫 及 其 他 規 定 於 第 八 部 分 規 定 通 匯 銀 行 業 務 ; 第 九 部 分 為 對 策 8. 於 第 十 部 分 規 定 保 存 紀 錄 要 求, 包 括 介 紹 交 易 紀 錄 等 識 別 程 序 報 告 電 子 資 金 轉 換 指 示 的 報 告 AML/CTF 計 畫 的 報 告 通 匯 銀 行 業 務 關 係 之 盡 職 審 查 的 報 告 及 一 般 規 定 9. 於 第 十 一 部 分 規 定 保 密 及 取 得, 包 括 介 紹 保 密 資 訊 的 揭 露 由 代 理 機 關 取 得 澳 大 利 亞 交 易 報 告 暨 分 析 中 心 的 資 訊 在 法 庭 或 法 院 程 序 使 用 澳 大 利 亞 交 易 報 告 暨 分 析 中 心 的 資 訊 於 第 十 二 部 分 規 定 犯 罪 10. 於 第 十 三 部 分 規 定 稽 核, 包 括 介 紹 ; 授 權 人 員 的 派 任 及 發 放 識 別 卡 ; 授 權 人 員 的 權 力 - 監 督 權 力 及 詢 問 及 檢 閱 文 件 權 力 ; 授 權 人 員 的 義 務 及 附 帶 權 力 ; 佔 用 人 的 權 利 及 責 任 ; 監 督 授 權 ; 額 外 稽 核 ; 及 洗 錢 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風 險 評 估 於 第 十 四 部 分 規 定 資 訊 蒐 集 權 力 11. 於 第 十 五 部 分 規 定 強 制 執 行, 包 括 介 紹 民 事 處 罰 特 定 違 反 的 侵 害 通 知 遵 循 的 監 督 補 救 指 示 禁 止 令 強 制 執 行 的 許 諾 有 關 現 金 及 持 票 人 可 轉 讓 工 具 的 跨 境 移 轉 的 詢 問 搜 索 逮 捕 權 力 及 報 告 實 體 的 通 知 12. 於 第 十 六 部 分 規 定 澳 大 利 亞 交 易 報 告 暨 分 析 中 心, 包 括 介 紹 其 設 立 及 功 能 執 行 長 其 人 員 等 報 告 及 資 訊 部 長 指 示 及 防 制 洗 錢 暨 打 擊 恐 怖 融 資 規 則 13. 於 第 十 七 部 分 規 定 替 代 責 任, 包 括 公 司 法 人 的 刑 事 責 任 及 民 事 責 任, 及 除 了 公 司 法 人 外 的 個 人 責 任 於 第 十 七 A 部 分 為 決 定 的 複 查 第 十 八 部 分 為 雜 項 規 定 130

137 四 英 國 ( 一 ) 洗 錢 防 制 法 規 英 國 的 AML/CTF 的 架 構, 由 主 要 次 要 法 律 及 產 業 指 導 構 成, 此 被 設 計 為 支 持 財 政 部, 並 符 合 FATF 的 國 際 標 準 以 及 歐 盟 指 示 (European Union Directives) 其 主 要 法 律 為 犯 罪 收 益 法 (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POCA) 以 及 恐 怖 主 義 法 (Terrorism Act 2000;TACT); 次 要 法 律 為 2007 年 洗 錢 規 則 (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 2007,MLRs) 419 以 下 就 犯 罪 收 益 法 及 恐 怖 主 義 法 說 明 之 犯 罪 收 益 法 於 2002 年 頒 布, 全 文 分 為 十 二 部 分 共 計 462 條 條 文, 其 中 有 關 洗 錢 罪 規 定 在 第 七 部 分, 共 有 四 節, 條 文 範 圍 自 第 327 條 至 340 條, 其 內 容 重 點 如 下 : 於 第 一 節 規 定 犯 罪 類 型 : (1) 行 為 人 有 隠 匿 掩 飾 變 換 轉 移 或 搬 移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者 構 成 洗 錢 罪, 以 及 但 書 不 構 成 本 罪 的 情 形 隠 藏 或 掩 飾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的 行 為, 包 括 隠 藏 或 掩 飾 其 性 質 來 源 地 點 處 置 移 動 或 所 有 權 或 其 任 何 相 關 權 利 421 (2) 行 為 人 如 涉 及 或 為 相 關 處 置, 不 論 其 明 知 或 懷 疑 幫 助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的 獲 取 保 留 使 用 或 控 制 均 構 成 犯 罪, 以 及 但 書 不 構 成 本 罪 的 情 形 422 (3) 行 為 人 如 有 獲 取 利 用 或 佔 有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者 構 成 犯 罪, 以 及 但 書 不 構 成 本 罪 的 情 形 423 (4) 受 監 管 產 業 的 員 工 有 下 列 三 種 情 形 之 一 而 未 為 揭 露 者 構 成 犯 罪 :(a) 明 知 或 懷 疑 或 有 合 理 理 由 明 知 或 懷 疑 他 人 從 事 洗 錢 ;(b) 因 業 務 得 知 此 資 訊 或 其 他 事 務 而 明 知 或 懷 疑 或 有 合 理 理 由 明 知 或 懷 疑 ;(c) 當 此 資 訊 或 其 他 事 務 臨 到 時 未 立 即 揭 露 以 及 但 書 不 構 成 本 罪 的 情 形 ; 法 院 必 須 419 Legal basis for reporting, 英 國 NCA 網 站, s-for-reporting, 到 訪 日 期 犯 罪 收 益 法, 英 國 法 律 網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同 前 註, 同 註 420, 328, 其 他 同 前 423 同 註 420, 329, 其 他 同 前 131

138 考 量 當 時 相 關 指 導 的 發 布 批 准 及 發 行 ; 向 受 任 命 人 員 的 揭 露 即 為 揭 露 等 424 (5) 受 監 管 產 業 的 受 任 命 人 員 有 下 列 三 種 情 形 之 一 而 未 為 揭 露 者 構 成 犯 罪 : (a) 如 明 知 或 懷 疑 或 者 有 合 理 理 由 明 知 或 懷 疑 他 人 從 事 洗 錢 者 ;(b) 因 接 收 揭 露 該 資 訊 或 其 他 事 務 而 明 知 或 懷 疑 或 有 合 理 理 由 明 知 或 懷 疑 ;(c) 當 此 資 訊 或 其 他 事 務 臨 到 時 未 立 即 揭 露 以 及 但 書 受 任 命 人 員 有 合 理 理 由 不 揭 露 資 訊 或 其 他 事 務 者 不 構 成 本 罪 ; 法 院 必 須 考 量 當 時 相 關 指 導 的 發 布 批 准 及 發 行 等 425 (6) 依 受 保 護 的 揭 露 或 法 定 揭 露 之 其 他 受 任 命 人 員 有 下 列 三 種 情 形 之 一 而 未 為 揭 露 者 構 成 犯 罪 :(a) 如 明 知 或 懷 疑 或 者 有 合 理 理 由 明 知 或 懷 疑 他 人 從 事 洗 錢 者 ;(b) 因 保 護 揭 露 或 法 定 揭 露 該 資 訊 或 其 他 事 務 而 明 知 或 懷 疑 ;(c) 當 此 資 訊 或 其 他 事 務 臨 到 時 未 立 即 揭 露 以 及 但 書 受 任 命 人 員 有 合 理 理 由 不 揭 露 資 訊 或 其 他 事 務 者 不 構 成 本 罪 426 (7) 行 為 人 因 保 護 揭 露 或 法 定 揭 露 而 明 知 或 懷 疑 所 為 之 洩 露, 可 能 會 妨 害 任 何 調 查 者, 構 成 犯 罪 ; 以 及 但 書 不 構 成 本 罪 的 情 形 構 成 洩 露 行 為, 包 括 向 專 業 法 律 顧 問 諮 詢 的 客 戶 或 任 何 有 關 法 律 程 序 或 意 圖 法 律 程 序 的 人 為 揭 露 但 如 揭 露 是 意 圖 促 進 有 罪 的 目 的 則 不 構 成 本 條 前 揭 犯 罪 427 (8) 洗 錢 罪 的 刑 罰 :(a) 違 犯 隱 匿 處 置 取 得 使 用 或 佔 有 之 洗 錢 罪 者, 以 簡 易 判 決, 處 六 個 月 以 下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罰 金, 但 不 超 過 法 律 規 定 最 高 罰 金 ; 或 以 定 罪 起 訴, 處 十 四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科 或 併 科 罰 金 (b) 受 監 管 產 業 的 員 工 或 其 受 任 命 人 員 違 犯 未 能 揭 露 或 違 反 受 保 護 的 揭 露 法 定 揭 露 或 洩 露 : 以 簡 易 判 決, 處 六 個 月 以 下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法 定 最 高 金 額 以 下 罰 金 ; 或 以 定 罪 起 訴,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科 或 併 科 罰 金 於 第 二 節 規 定 審 查 同 意 (appropriate consent): (1) 審 查 同 意 係 指 :(a) 受 任 命 人 員 為 隠 匿 處 置 或 取 得 使 用 佔 有 等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的 禁 止 行 為 之 審 查 同 意, 指 法 定 揭 露 是 向 受 任 命 人 員 作 424 同 註 420, 330, 其 他 同 前 425 同 註 420, 331, 其 他 同 前 426 同 註 420, 332, 其 他 同 前 427 同 註 420, 333, 其 他 同 前 428 同 註 420, 334, 其 他 同 前 132

139 成 者 ;(b) 警 官 為 禁 止 行 之 審 查 同 意, 指 法 定 揭 露 是 向 警 官 作 成 者 ;(c) 海 關 官 員 為 此 禁 止 行 為 之 審 查 同 意, 指 法 定 揭 露 向 海 關 官 員 做 成 者 得 視 為 審 查 同 意 情 形 : 其 向 警 官 或 海 關 為 法 定 揭 露,7 個 工 作 日 內 未 接 到 警 官 或 海 關 拒 絶 同 意 ; 或 7 個 工 作 日 內 接 到 拒 絶 同 意 且 暫 停 期 間 已 逾 31 日 429 (2) 受 任 命 人 員 是 指 依 法 定 揭 露 規 定 接 收 揭 露 事 項 的 人, 其 不 得 給 予 審 查 同 意 去 做 隠 匿 處 置 或 取 得 使 用 佔 有 等 犯 罪 所 得 的 禁 止 行 為, 除 非 符 合 下 列 三 種 情 形 之 一 :(a) 其 對 經 國 家 犯 罪 情 報 服 務 總 長 為 本 部 分 目 的 授 權 的 人 揭 露 此 財 物 是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而 此 人 給 予 審 查 同 意 去 做 此 禁 止 行 為 ;(b) 其 對 經 國 家 犯 罪 情 報 服 務 總 長 為 本 部 分 目 的 授 權 的 人 揭 露 此 財 物 是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在 通 知 期 間 7 個 工 作 日 內, 其 未 收 到 來 自 此 人 拒 絶 這 禁 止 行 為 的 通 知 ;(c) 其 對 經 國 家 犯 罪 情 報 服 務 總 長 為 本 部 分 目 的 授 權 的 人 揭 露 此 財 物 是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在 通 知 期 間 7 個 工 作 日 內, 其 收 到 來 自 此 人 拒 絶 禁 止 的 行 為 的 通 知, 但 暫 停 期 間 已 逾 31 日 如 未 符 合 以 上 情 形, 且 明 知 或 懷 疑 此 行 為 是 禁 止 行 為 而 仍 為 審 查 同 意 者, 受 任 命 人 員 構 成 犯 罪 於 第 三 節 規 定 揭 露 : (1) 受 保 護 的 揭 露 指 以 下 三 種 情 形 : 因 交 易 職 業 業 務 或 僱 傭 所 為 資 訊 或 其 他 事 項 之 揭 露 ; 揭 露 人 明 知 或 懷 疑 或 合 理 理 由 明 知 或 懷 疑 另 一 個 人 從 事 洗 錢 而 揭 露 的 資 訊 或 其 他 事 項 ; 揭 露 人 接 收 到 資 訊 或 其 他 事 項, 立 即 向 警 官 海 關 人 員 或 受 任 命 人 員 為 揭 露 431 (2) 法 定 揭 露 是 指 以 下 二 種 情 形 :(a) 由 所 謂 違 反 者 向 警 官 海 關 人 員 或 受 任 命 人 員 揭 露 此 財 物 是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b) 此 揭 露 是 依 命 令 以 本 條 目 的 的 形 式 或 方 法 來 作 成 ;(c) 揭 露 作 成 是 在 所 謂 違 反 者 為 禁 止 行 為 之 前 ; 或 者 為 禁 止 行 為 之 後, 但 其 有 正 當 理 由 未 能 在 行 為 之 前 為 揭 露, 且 當 其 可 揭 露 時 則 立 即 主 動 揭 露 以 及 法 定 揭 露 不 視 為 違 反 在 資 訊 揭 露 的 任 何 限 制 同 註 420, 335, 其 他 同 前 430 同 註 420, 336, 其 他 同 前 431 同 註 420, 337, 其 他 同 前 432 同 註 420, 338, 其 他 同 前 133

140 (3) 國 務 大 臣 得 命 令 規 定 未 為 揭 露 或 法 定 揭 露 之 應 揭 露 的 表 格 及 方 法 依 命 令 得 提 供 此 表 格, 包 括 對 揭 露 者 依 表 格 規 定 提 出 額 外 資 訊 的 要 求 此 額 外 資 訊 必 須 是 使 人 作 成 以 決 定 是 否 開 始 洗 錢 調 查 的 資 訊 揭 露 且 依 表 格 所 為 的 揭 露 不 視 為 違 反 揭 露 資 訊 的 限 制 洗 錢 調 查 須 依 調 查 規 定 為 解 釋 於 第 四 節 規 定 解 釋, 適 用 於 本 部 分 的 目 的, 其 中 包 括 對 犯 罪 行 為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財 產 洗 錢 行 為 給 警 官 參 考 的 名 詞 解 釋 等 434 恐 怖 主 義 法 於 2000 年 頒 布, 全 文 分 為 八 部 分 共 計 131 條 條 文, 其 中 洗 錢 罪 規 定 在 第 三 部 分 關 於 恐 怖 分 子 財 產 之 第 二 節 犯 罪 章 的 第 18 條 至 23 條, 其 內 容 重 點 如 下 : 行 為 人 構 成 犯 罪, 假 如 其 參 與 或 涉 及 以 下 處 置, 幫 助 他 人 或 代 表 他 人 保 留 或 控 制 恐 怖 分 子 財 物 : 隠 藏 從 管 轄 區 移 出 移 轉 給 被 指 定 人 以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對 被 認 定 有 罪 的 人 此 為 一 個 抗 辯, 其 須 證 明 不 知 道 且 無 合 理 理 由 懷 疑 此 處 置 與 恐 怖 分 子 的 財 物 有 關 行 為 人 因 交 易 職 業 業 務 或 僱 傭 所 得 資 訊 而 相 信 或 懷 疑 有 人 違 犯 募 集 資 金 使 用 及 佔 有 資 金 處 置 或 洗 錢 罪 行 為 人 依 資 訊 而 相 信 或 懷 疑, 卻 未 在 合 理 得 執 行 時 立 即 向 警 官 揭 露, 構 成 犯 罪 ; 以 及 行 為 人 的 抗 辯 規 定 行 為 人 懷 疑 或 相 信 任 何 金 錢 或 其 他 財 物 是 恐 怖 分 子 的 財 物 或 來 自 恐 怖 分 子 的 財 物, 且 基 於 其 懷 疑 或 相 信 任 何 事 務, 得 向 警 官 為 揭 露 如 其 獲 得 警 官 的 明 示 同 意 而 為 行 為 者, 行 為 人 並 未 構 成 募 集 資 金 使 用 及 佔 有 資 金 處 置 或 洗 錢 罪 同 註 420, 339, 其 他 同 前 434 同 註 420, 340, 其 他 同 前 435 恐 怖 主 義 法, 英 國 法 律 網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同 前 註, 同 註 435, 19, 其 他 同 前 438 同 註 435, 20, 其 他 同 前 439 同 註 435, 21, 其 他 同 前 134

141 5. 行 為 人 違 反 募 集 資 金 使 用 及 佔 有 資 金 處 置 或 洗 錢 罪, 應 被 處 : 依 定 罪 及 起 訴, 處 14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科 或 併 科 罰 金 ; 或 者 依 簡 易 判 決, 處 6 個 月 以 下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法 定 最 高 金 額 以 下 罰 金 行 為 人 被 認 定 違 犯 募 集 資 金 使 用 及 佔 有 資 金 處 置 或 洗 錢 罪, 法 院 得 依 規 定 為 没 收 命 令 行 為 人 被 認 定 犯 洗 錢 罪, 法 院 得 依 規 定 命 令 没 收 與 訊 問 有 關 處 置 的 金 錢 或 其 他 財 物 以 及 行 為 人 被 認 定 犯 募 集 資 金 使 用 及 佔 有 資 金 處 置 或 洗 錢 罪, 法 院 得 命 令 沒 收 任 何 金 錢 或 其 他 財 物, 其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直 接 或 間 接, 被 任 何 人 收 受 作 為 關 連 此 犯 罪 佣 金 的 給 付 或 報 酬 441 ( 二 )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 英 國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英 國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UK 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UKFIU) 原 設 在 重 大 組 織 犯 罪 局 (Serious Organized Crime Agency,SOCA) 的 犯 罪 資 產 部 442, 嗣 於 2013 年 10 月 7 日 重 大 組 織 犯 罪 局 被 廢 止, 改 由 國 家 犯 罪 局 (National Crime Agency,NCA) 承 接 其 職 務, 於 是 英 國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成 為 國 家 犯 罪 443 局 的 情 報 中 心 (Intelligence Hub) 單 位 的 一 部 分 英 國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的 任 務 主 要 是 接 收 分 析 及 傳 遞 從 可 疑 活 動 報 告 (suspicious activity reports) 收 集 而 來 的 金 融 情 報 444 其 總 體 目 的 為 :(a) 繼 續 與 法 律 執 行 機 關 或 相 關 政 府 機 關 共 同 從 事 改 善 可 疑 活 動 報 告 提 出 的 水 準 從 可 疑 活 動 報 告 而 來 的 行 動 及 對 報 告 產 業 的 回 饋 ;(b) 增 加 關 注 在 可 疑 活 動 報 告 資 料 庫 的 彈 性 及 朝 向 一 個 足 夠 取 代 性 的 工 作 ;(c) 建 議 及 發 展 國 家 和 國 際 的 運 作 及 立 法 環 境 來 影 響 洗 錢 及 恐 怖 分 子 融 資, 確 保 英 國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是 在 國 家 犯 罪 局 中 良 好 設 置 的 單 位 同 註 435, 22, 其 他 同 前 441 同 註 435, 23, 其 他 同 前 442 同 註 350, 頁 40, 其 他 同 前 443 Suspicious Activity Reports (SARs)Annual Report 2013,NCA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英 國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簡 介,NCA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同 註

142 可 疑 活 動 報 告 制 度 (the SARs regime) 是 終 端 到 終 端 系 統 (end-to-end system), 藉 由 產 業 認 出 有 關 洗 錢 或 恐 怖 分 子 融 資 的 可 疑 活 動 並 向 英 國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報 告 在 接 收 方 面, 可 疑 活 動 報 告 是 登 錄 到 英 國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的 內 部 可 疑 活 動 報 告 資 料 庫 ( 即 ELMER) 該 情 報 中 心 分 析 此 可 疑 活 動 報 告 以 摘 錄 戰 略 和 策 略 的 情 報, 並 使 所 有 可 疑 活 動 報 告 得 被 法 律 執 行 機 關 於 調 查 時 使 用 法 律 執 行 機 關 優 先 並 建 議 在 英 國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的 同 意 請 求 (consent requests), 其 亦 檢 查 違 反 相 關 額 外 資 訊 情 報 資 料 庫 的 可 疑 活 動 報 告 主 要 細 節 藉 此 所 得 的 結 果, 可 疑 活 動 報 告 能 帶 領 新 調 查 的 煽 動 或 加 強 現 存 的 或 主 題 的 認 識 一 件 可 疑 活 動 報 告 經 常 被 許 多 不 同 的 使 用 者 為 不 同 的 目 的 而 使 用 多 次, 例 如 在 可 疑 活 動 報 告 的 資 料 可 用 來 通 知 皇 家 稅 務 暨 海 關 關 於 稅 務 ; 亦 可 用 來 通 知 當 地 警 方 有 關 詐 欺 或 偷 竊, 或 者 可 通 知 政 府 機 關 有 關 在 金 融 產 品 上 的 另 一 爭 議 或 缺 點 446 可 疑 活 動 報 告 有 以 下 價 值 :(a) 提 供 資 訊 及 情 報 給 法 律 執 行 單 位 ;(b) 報 告 上 的 電 話 住 址 身 分 公 司 投 資 活 動 銀 行 帳 戶 等, 有 助 於 綁 架 案 及 經 定 罪 而 逃 脫 中 戀 童 癖 的 定 位 ;(c) 幫 助 識 別 組 織 犯 罪 計 謀 ;(d) 在 相 同 主 題 或 公 司 的 多 樣 可 疑 活 動 報 告 可 識 別 運 作 活 動 的 新 目 標 ;(e) 提 供 關 於 犯 罪 方 法 的 情 報, 有 助 於 英 國 的 犯 罪 了 解 及 通 知 策 略 以 降 低 犯 罪 影 響 ;(f) 有 戰 略 水 準 的 可 疑 活 動 報 告 能 通 知 警 方 並 指 示 來 源, 特 別 是 在 法 律 執 行 機 關 ;(g) 能 幫 忙 設 置 特 別 防 區 或 產 品 弱 點 的 地 理 圖 畫 或 模 式, 並 能 被 用 來 分 析 可 疑 活 動 在 特 別 事 件 如 恐 怖 分 子 事 件 的 之 前 或 之 後 447 除 金 融 服 務 金 錢 服 務 業 務 外, 英 國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也 與 對 專 業 實 體 監 管 的 機 關 合 作, 例 如 博 奕 委 員 會 初 級 律 師 管 理 機 關, 並 就 其 業 務 領 域 提 供 有 關 可 疑 活 動 報 告 的 資 訊 此 舉 可 幫 助 這 些 監 管 機 關 更 新 他 們 自 己 在 風 險 上 的 外 觀 448 英 國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是 國 際 防 制 洗 錢 防 恐 融 資 組 織 FATF 以 及 艾 格 蒙 聯 盟 449 的 成 員 國 446 The SARs regime, 英 國 NCA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同 前 註 448 同 註 同 註

143 ( 三 ) 觀 光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法 規 有 關 英 國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規 定, 於 2005 年 博 奕 法 並 無 相 關 規 定, 而 是 依 據 犯 罪 收 益 法 2007 年 洗 錢 規 則 以 及 洗 錢 : 洗 錢 防 止 與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 對 遠 距 及 非 遠 距 賭 場 的 指 導 等 相 關 規 定 犯 罪 收 益 法 已 於 前 揭 ( 一 ) 說 明, 以 下 就 英 國 博 奕 委 員 會 洗 錢 防 制 工 作 洗 錢 規 則 及 指 導 說 明 之 : 1. 英 國 博 奕 委 員 會 是 賭 場 的 監 管 機 關, 其 對 於 洗 錢 防 制 的 監 管 措 施 為 450 : (1) 引 言 方 面 - 所 有 博 奕 經 營 人 有 責 任 使 金 融 犯 罪 遠 離 博 奕 依 2007 年 洗 錢 規 則 規 定, 非 遠 端 與 遠 端 賭 場 均 負 有 此 額 外 的 責 任 博 奕 委 員 會 身 為 監 管 機 關 有 義 務 確 保 充 足 控 管 到 位, 以 防 止 賭 場 被 利 用 來 洗 錢 或 恐 怖 分 子 融 資, 並 使 用 以 風 險 基 礎 方 法 來 打 擊 洗 錢 及 恐 怖 分 子 融 資, 以 及 主 張 博 奕 經 營 人 採 用 此 方 法 (2) 法 律 背 景 方 面 - 因 賭 場 為 受 監 管 產 業, 依 犯 罪 收 益 法 博 奕 經 營 人 對 於 客 戶 藉 由 博 奕 獲 取 不 法 金 錢 企 圖 獲 取 乾 淨 金 錢 回 來 或 只 作 為 休 閒 活 動 有 申 報 之 義 務, 如 未 遵 循, 將 構 成 犯 罪 博 奕 經 營 人 必 須 向 國 家 犯 罪 局 報 告 洗 錢 例 證 或 客 戶 洗 錢 企 圖, 如 情 況 允 許 者, 得 待 審 查 同 意 後 再 處 理 客 戶 的 交 易 或 處 置, 並 且 等 待 至 審 查 同 意 期 間 屆 滿 賭 場 也 必 須 指 定 受 任 命 人 員, 此 人 員 依 該 法 負 責 接 收 內 部 揭 露, 並 決 定 是 否 應 對 國 家 犯 罪 局 報 告 或 作 成 報 告 給 國 家 犯 罪 局, 以 及 確 保 必 要 時 適 用 審 查 同 意 犯 罪 收 益 法 及 2009 年 命 令 授 權 博 奕 委 員 會 有 公 認 金 融 調 查 人 的 權 力, 亦 即 博 奕 委 員 會 得 為 以 下 目 的 而 適 用 有 關 洗 錢 的 命 令 及 承 擔 :(a) 要 求 特 定 人 提 出 特 定 資 料 ;(b) 允 許 從 特 定 場 所 搜 索 和 没 收 資 料 ;(c) 要 求 金 融 機 構 提 供 關 於 特 定 人 的 客 戶 資 訊 (3) 洗 錢 防 制 架 構 方 面 - 以 FATF 建 議 歐 盟 指 示 以 及 洗 錢 規 則 為 其 洗 錢 防 制 之 法 規 架 構 (4) 風 險 基 礎 的 方 法 (the risk-based approach) 方 面 - 前 揭 防 制 洗 錢 架 構 內 容 主 張 以 風 險 基 礎 為 AML/CTF 的 方 法 藉 採 用 風 險 基 礎 的 方 法, 監 管 機 450 Prevention of money laundering, 英 國 Gambling Commission 網 站, h/key_information_for_the_casino/prevention_of_money_laundering.aspx, 到 訪 日 期

144 關 及 相 關 產 業 必 須 發 展 能 力, 以 確 保 防 止 或 減 輕 洗 錢 和 恐 怖 分 子 融 資 的 措 施, 其 與 風 險 識 別 同 等 重 要 此 原 則 是 將 資 源 應 用 於 優 先 地 方, 以 至 於 最 大 風 險 能 獲 得 最 高 的 注 意 (5) 監 管 方 法 方 面 - 博 奕 委 員 會 協 助 賭 場 降 低 洗 錢 風 險, 藉 由 制 定 指 導 建 議 及 逐 漸 提 昇 察 覺 標 準, 並 制 定 指 導 時, 積 極 與 賭 場 從 事 並 考 量 其 觀 點 及 建 議, 如 洗 錢 : 洗 錢 防 止 與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 對 遠 距 及 非 遠 距 賭 場 的 指 導 其 次, 賭 場 必 須 採 用 充 足 步 驟 以 識 別 其 洗 錢 風 險, 定 位 適 當 控 制 來 減 輕 這 些 風 險, 並 採 取 行 動 以 確 保 控 制 是 有 效 地 執 行 博 奕 委 員 會 亦 採 用 詢 問 資 訊 要 求 主 題 的 工 作 訪 問 其 他 來 源 資 訊 複 查 賭 場 保 存 的 案 件 檔 案 測 試 購 買 等 為 工 具, 以 評 估 賭 場 的 洗 錢 防 制 狀 況 此 外, 當 有 重 大 關 注 產 生, 博 奕 法 授 權 警 官 執 行 人 員 或 被 授 權 人 得 進 入 賭 場 為 調 查 及 執 行 事 宜 (6) 問 責 方 面 - 博 奕 委 員 會 負 擔 四 項 問 責 責 任 即 : 向 財 政 部 的 年 度 報 告 對 委 員 會 的 申 訴 抱 怨 對 委 員 會 決 定 的 訴 願 以 及 對 決 定 檔 案 的 保 存 年 洗 錢 規 則 是 依 2000 年 金 融 服 務 暨 市 場 法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 而 制 定, 全 文 共 分 六 部 分 計 51 條 條 文, 其 架 構 如 下 451 : (1) 於 第 一 部 分 為 一 般 規 定, 包 括 該 規 則 自 2007 年 12 月 15 日 生 效 施 行, 以 及 名 詞 定 義 解 釋 該 規 則 的 適 用 及 排 除, 例 如 對 賭 場 的 定 義 本 規 則 規 定 適 用 於 賭 場 452 (2) 於 第 二 部 分 規 定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除 了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的 定 義 適 用 持 續 監 督 識 別 時 機 停 止 交 易 要 求 簡 化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加 強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等 規 定 外, 其 中 特 別 針 對 賭 場 的 規 定 包 括 :(a) 賭 場 必 須 建 立 及 確 認 以 下 的 識 別 -(i) 對 使 用 博 奕 設 備 賭 場 的 所 有 客 戶, 在 進 入 每 一 提 供 設 備 的 場 所 之 前, 或 在 遠 距 博 奕, 於 准 許 進 入 此 設 備 之 前 ;(ii) 所 有 客 戶 在 24 小 時 期 間, 以 一 筆 2000 歐 元 以 上 購 買 或 兌 換 賭 場 籌 碼 者 給 付 賭 場 2000 歐 元 以 上 來 使 用 博 奕 機 器 者 或 給 付 或 下 注 賭 場 2000 歐 元 以 上 年 洗 錢 規 則, 英 國 法 律 網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同 前 註, 1~ 4 138

145 來 連 結 遠 距 設 備 者 (b) 特 定 情 形 為 -(i) 賭 場 在 購 買 兌 換 給 付 或 下 注 發 生 之 前 或 之 後 立 即 確 認 每 一 客 戶 的 身 分 ;(ii) 博 奕 委 員 會 對 賭 場 以 下 適 當 程 序 的 監 督 及 記 錄 感 到 滿 意 : 客 戶 購 買 籌 碼 的 全 部 價 值 是 從 或 向 賭 場 兌 換 的 ; 客 戶 全 部 金 錢 是 使 用 於 博 奕 機 器 ; 或 客 戶 全 部 金 錢 給 付 或 下 注 有 關 於 遠 距 博 奕 設 備 453 (3) 其 他 於 第 三 部 分 規 定 紀 錄 保 存 政 策 和 程 序 以 及 訓 練 第 四 部 分 規 定 監 督 ; 高 價 值 交 易 人 金 錢 服 務 業 務 及 信 託 或 公 司 服 務 供 應 人 的 註 冊 ; 通 知 機 關 的 要 求 ; 金 融 機 構 和 不 動 產 代 理 人 等 註 冊 ; 監 管 成 本 第 五 部 分 規 定 執 行, 包 括 指 定 機 關 權 力 ; 民 事 處 罰 複 查 及 訴 願 ; 刑 事 犯 罪 第 六 部 分 為 雜 項 規 定, 包 括 透 過 法 院 對 費 用 和 處 罰 的 追 索 ; 公 機 關 的 義 務 ; 要 求 註 冊 的 過 渡 規 定 ; 輕 微 修 正 歷 程 3. 洗 錢 : 洗 錢 防 止 與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 對 遠 距 及 非 遠 距 賭 場 的 指 導 (Monery Laundering:the prevention of money laundering and combating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guidance for remote and non-remote casinos) 於 2013 年 7 月 版 內 容 分 二 大 部 分, 其 架 構 及 重 點 說 明 如 下 454 : (1) 於 第 一 部 分 規 定 指 導 概 要, 包 括 依 循 原 則 ; 風 險 基 礎 方 法 ; 高 級 管 理 層 的 責 任 ; 被 任 命 人 員 ; 賭 場 雇 員 ;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 紀 錄 保 存 ; 可 疑 活 動 報 告 及 罪 行 (2) 於 第 二 部 分 規 定 指 導, 包 括 :(a) 引 言 如 何 使 用 該 指 導 指 導 的 內 容 指 導 的 狀 態 455 (b) 介 紹 風 險 基 礎 方 法 賭 場 經 營 人 的 識 別 及 評 估 風 險 風 險 管 理 是 動 態 的 遠 距 賭 場 的 加 強 盡 職 審 查 456 (c) 介 紹 高 級 管 理 層 的 責 任 所 有 經 營 人 的 義 務 政 策 和 程 序 訓 練 457 (d) 受 任 命 人 員 受 任 命 人 員 的 地 位 內 部 和 外 部 的 報 告 458 (e) 介 紹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 門 檻 方 453 同 註 451, 10, 其 他 同 前 454 洗 錢 防 止 與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 對 遠 距 及 非 遠 距 賭 場 的 指 導, 英 國 博 奕 委 員 會 網 站, 20combating%20the%20financing%20of%20terrorism%20-%20July% pdf, 到 訪 日 期 同 前 註, 同 註 454, 2, 其 他 同 前 457 同 註 454, 3, 其 他 同 前 458 同 註 454, 4, 其 他 同 前 139

146 法 ; 進 入 的 識 別 及 確 認 ; 識 別 及 確 認 ; 電 子 確 認 ; 電 子 數 據 提 供 商 使 用 的 標 準 ; 文 件 證 據 ; 對 於 高 知 名 度 政 治 人 物 之 定 義 風 險 基 礎 方 法 及 要 求 ; 未 能 完 成 檢 查 ; 對 遠 距 賭 場 的 要 求 ; 對 現 有 客 戶 之 盡 職 審 查 ; 金 融 處 罰 名 單 459 (f) 紀 錄 保 存 方 面 : 一 般 法 律 及 規 則 的 要 求 業 務 關 係 偶 然 交 易 其 他 賭 場 的 客 戶 客 戶 資 訊 非 遠 距 賭 場 的 支 持 紀 錄 遠 距 賭 場 的 支 持 紀 錄 博 奕 機 器 的 支 持 紀 錄 客 戶 及 交 易 資 料 紀 錄 保 存 期 間 保 存 紀 錄 的 樣 式 460 (g) 介 紹 可 疑 活 動 及 報 告 明 知 及 懷 疑 的 意 思 有 合 理 理 由 明 知 或 懷 疑 的 意 思 內 部 的 報 告 受 任 命 人 員 的 評 價 及 決 定 外 部 的 報 告 提 出 可 疑 活 動 報 告 審 查 同 意 及 其 適 用 不 為 報 告 在 報 告 做 成 之 後 洩 露 或 妨 害 調 查 461 五 新 加 坡 ( 一 ) 洗 錢 防 制 法 規 新 加 坡 關 於 洗 錢 防 制 的 規 定, 主 要 為 貪 污 毒 品 販 運 及 其 他 重 大 犯 罪 没 收 犯 罪 收 益 法 (Corruption, Drug Trafficking and Other Serious Crimes Confiscation of Benefits Act;CDSA) 以 及 恐 怖 主 義 打 擊 融 資 法 (Terrorism Suppression Of Financing Act,TSOFA) 兩 個 法 律 462, 說 明 如 下 : 1. 貪 污 毒 品 販 運 及 其 他 重 大 犯 罪 ( 没 收 犯 罪 收 益 ) 法 於 1992 年 制 定 頒 布, 嗣 於 1992 年 1993 年 1999 年 及 其 後 迄 今 每 年 均 有 增 修 該 法 將 超 過 360 項 毒 品 販 運 及 其 他 重 大 犯 罪 收 益 洗 錢 定 為 犯 罪, 並 允 許 没 收 犯 罪 收 益 ; 以 及 執 行 業 務 時, 明 知 或 合 理 懷 疑 任 何 財 產 可 能 連 結 犯 罪 活 動 者, 須 填 寫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STR), 否 則 即 構 成 犯 罪 該 法 內 容 分 七 個 部 分 標 列 64 條 條 文 463, 其 架 構 重 點 為 : 459 同 註 454, 5, 其 他 同 前 460 同 註 454, 6, 其 他 同 前 461 同 註 454, 7, 其 他 同 前 462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新 加 坡 Commercial Affairs Department 網 站, s-transaction-reporting.html, 到 訪 日 期 貪 污 毒 品 販 運 及 其 他 重 大 犯 罪 ( 没 收 犯 罪 收 益 ) 法, 新 加 坡 檢 察 署 AGC 網 站, 140

147 (1) 於 第 一 部 分 規 定 前 言, 包 括 對 名 詞 的 定 義, 如 金 融 機 構 毒 品 販 運 罪 等 ; 目 標 對 象 ; 適 用 對 象 464 (2) 於 第 二 部 分 規 定 毒 品 販 運 及 犯 罪 行 為 收 益 之 没 收, 包 括 没 收 命 令 對 從 犯 罪 行 為 收 益 之 没 收 命 令 販 運 毒 品 的 收 益 評 估 犯 罪 行 為 的 收 益 評 估 犯 罪 行 為 或 販 運 毒 品 的 聲 明 依 没 收 命 令 被 收 回 的 金 額 依 没 收 命 令 未 付 金 額 的 利 息 主 要 名 詞 的 定 義 ; 保 護 第 三 人 權 利 465 (3) 於 第 三 部 分 規 定 沒 收 命 令 的 強 制 執 行 等, 包 括 執 行 罰 金 程 序 的 適 用 作 成 禁 止 令 或 控 告 令 的 案 件 禁 止 令 於 土 地 或 安 全 等 的 控 告 令 對 控 告 令 的 補 充 規 定 財 產 的 實 現 其 他 金 額 及 實 現 收 益 的 適 用 收 受 人 或 高 等 法 院 權 力 的 實 施 没 收 命 令 的 變 動 被 告 破 產 等 持 有 可 變 現 財 產 公 司 的 收 尾 對 收 受 人 的 補 充 規 定 466 (4) 於 第 四 部 分 規 定 逃 亡 人 的 適 用, 包 括 逃 亡 人 對 逃 亡 人 的 没 收 命 令 收 益 上 死 亡 的 效 力 對 逃 亡 人 文 件 的 送 達 467 (5) 於 第 五 部 分 規 定 資 訊 收 集 權 力, 包 括 :(a) 生 產 命 令 方 面 - 生 產 命 令 生 產 命 令 違 反 金 融 機 構 產 生 重 要 有 關 毒 品 販 運 或 犯 罪 行 為 生 產 命 令 的 變 更 未 遵 循 生 產 命 令 ;(b) 蒐 尋 權 力 方 面 - 搜 索 權 力 補 充 規 定 ; (c) 紀 錄 保 存 及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 說 明 金 融 機 構 紀 錄 的 保 存 原 始 文 件 的 登 記 揭 露 明 知 或 可 疑 的 義 務 所 知 資 訊 的 保 護 不 得 洩 露 通 告 人 的 資 料 及 身 分 與 外 國 機 關 資 訊 的 聯 絡 ;(d) 公 共 實 體 持 有 資 訊 的 揭 露 468 (6) 於 第 六 部 分 規 定 犯 罪, 包 括 : 協 助 他 人 保 留 毒 品 販 運 收 益 ; 協 助 他 人 保 留 犯 罪 行 為 所 得 收 益 ; 顯 示 揭 露 的 限 制 ; 取 得 佔 有 使 用 隠 藏 或 轉 讓 毒 品 販 運 或 犯 罪 行 為 的 收 益 洩 露 9e-8eda-b16a8c26a419;rec=0;resUrl=http%3A%2F%2Fstatutes.agc.gov.sg%2Faol%2Fbrowse%2Ftit leresults.w3p%3bletter%3dc%3btype%3dactsall, 到 訪 日 期 同 前 註, 1~ 同 註 463, 4~ 13, 其 他 同 前 466 同 註 463, 14~ 25, 其 他 同 前 467 同 註 463, 26~ 29, 其 他 同 前 468 同 註 463, 30~ 42, 其 他 同 前 141

148 (7) 於 第 六 A 部 分 規 定 現 金 及 持 票 人 可 轉 讓 工 具 的 跨 境 移 動, 包 括 : 該 部 分 之 目 標 及 說 明 現 金 跨 境 移 動 的 報 告 移 民 官 員 的 義 務 從 新 加 坡 境 外 現 金 收 據 的 報 告 關 於 現 金 訊 問 及 搜 索 權 力 豁 免 權 力 469 (8) 於 第 七 部 分 為 雜 項 規 定, 包 括 : 偏 見 調 查 罪 ; 補 償 ; 證 據 標 準 ; 負 責 人 僱 員 機 關 的 行 為 ; 符 合 法 律 或 外 國 法 的 證 據 ; 堅 信 及 宣 告 無 罪 的 證 明 ; 逮 捕 及 調 查 權 力 ; 保 密 ; 阻 撓 經 授 權 人 員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人 員 及 移 民 官 ; 公 訴 人 的 許 可 ; 公 司 實 體 的 犯 罪 ; 犯 罪 和 解 ; 治 安 法 官 及 地 方 法 院 的 管 轄 權 ; 法 庭 規 則 ; 一 覽 表 的 修 正 ; 行 政 規 則 恐 怖 主 義 ( 打 擊 融 資 ) 法 於 2002 年 7 月 8 日 國 會 通 過, 其 不 但 將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定 為 犯 罪, 且 要 求 每 個 人 有 義 務 提 供 給 警 方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的 資 訊, 違 反 者 則 構 成 犯 罪 該 法 內 容 亦 分 七 個 部 分 標 列 39 條 條 文 471, 其 架 構 重 點 為 : (1) 於 第 一 部 分 規 定 前 言, 包 括 實 體 財 產 恐 怖 分 子 等 名 詞 定 義 472 (2) 於 第 二 部 分 規 定 恐 怖 分 子 財 產, 包 括 為 恐 怖 分 子 行 動 而 提 供 或 收 集 財 產 的 禁 止 為 恐 怖 分 子 目 的 而 提 供 財 產 或 服 務 的 禁 止 為 恐 怖 分 子 目 的 而 使 用 或 佔 有 財 產 的 禁 止 處 理 恐 怖 分 子 財 產 的 禁 止 刑 罰 豁 免 473 (3) 於 第 三 部 分 規 定 揭 露 及 洩 露, 包 括 揭 露 義 務 稽 核 義 務 有 關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行 動 的 資 訊 不 得 洩 露 通 告 人 的 資 料 及 身 分 洩 露 474 (4) 於 第 四 部 分 規 定 逮 捕 凍 結 及 没 收 恐 怖 分 子 財 產, 包 括 授 權 或 逮 捕 的 適 用 及 財 產 限 制 的 命 令 ; 授 權 或 命 令 的 適 用 內 容 授 權 或 命 令 的 承 擔 命 令 的 違 反 管 理 人 的 任 命 等 管 理 權 力 命 令 或 任 命 的 停 止 公 訴 人 撤 回 或 變 更 授 權 或 命 令 的 適 用 利 害 關 係 人 撤 回 或 變 更 授 權 或 命 令 的 適 用 授 權 及 限 制 命 令 的 期 滿 財 產 没 收 的 適 用 及 其 內 容 被 告 及 通 知 469 同 註 463, 43~ 48 48A~ 48G, 其 他 同 前 470 同 註 463, 49~ 64, 其 他 同 前 471 恐 怖 主 義 ( 打 擊 融 資 ) 法, 新 加 坡 檢 察 署 AGC 網 站, 45c0-b1b7-5e46c63ba8ab;rec=0;resUrl=http%3A%2F%2Fstatutes.agc.gov.sg%2Faol%2Fbrowse %2FtitleResults.w3p%3Bletter%3DT%3Btype%3DactsAll, 到 訪 日 期 同 前 註, 1~ 同 註 471, 3~ 7, 其 他 同 前 474 同 註 471, 8~ 10B, 其 他 同 前 142

149 財 產 沒 收 命 令 沒 收 命 令 的 執 行 拒 絶 没 收 財 產 的 命 令 撤 銷 沒 收 命 令 的 適 用 暫 時 保 護 權 利 得 撤 銷 的 移 轉 不 影 響 其 他 没 收 規 定 475 (5) 於 第 五 部 分 規 定 基 於 刑 事 法 互 惠 協 助 的 協 定 引 渡 第 六 部 分 規 定 在 國 外 犯 罪 的 特 別 屬 地 管 轄 權 第 七 部 分 雜 項 規 定, 包 括 公 司 法 人 犯 罪 無 公 訴 人 同 意 的 起 訴 地 方 法 院 管 轄 權 一 覽 表 的 修 正 行 政 規 則 476 ( 二 )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辦 公 室 新 加 坡 的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為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辦 公 室 (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ing Office,STRO), 其 組 織 隸 屬 內 政 部 (Ministry of Home Affairs) 新 加 坡 警 察 署 ( Singapore Police Force ) 下 的 商 業 事 務 部 ( Commercial Affairs Department,CAD) 之 合 作 服 務 暨 情 報 組 (Corporate Service and Intelligence Group), 成 立 於 2000 年 1 月 10 日 477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辦 公 室 為 接 收 分 析 及 傳 播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s,STRs), 其 將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原 始 資 料 轉 化 為 金 融 情 報, 並 使 用 在 偵 查 洗 錢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及 其 他 犯 罪, 以 及 傳 遞 金 融 情 報 給 相 關 強 制 執 行 及 管 理 機 關 此 外, 其 並 延 伸 各 種 計 畫 於 各 種 產 業, 以 提 升 其 AML/CTF 的 體 認, 及 鼓 勵 產 業 增 加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的 數 量 及 品 質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在 打 擊 犯 罪 上 相 當 有 效, 自 2000 年 以 來 因 資 訊 直 接 或 間 接 没 收 犯 罪 所 得 高 達 1 億 1000 萬 元 新 幣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辦 公 室 代 表 新 加 坡 在 國 際 論 壇 及 地 區 實 體 在 全 球 AML/CTF 的 努 力, 並 透 過 艾 格 蒙 聯 盟 和 世 界 其 他 國 家 的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維 持 緊 密 工 作 關 係 478 ( 三 ) 觀 光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法 規 有 關 新 加 坡 觀 光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措 施, 除 依 據 前 揭 貪 污 毒 品 販 運 及 其 他 重 大 犯 罪 ( 没 收 犯 罪 收 益 ) 法 及 恐 怖 主 義 ( 打 擊 融 資 ) 法 外, 對 於 賭 場 管 制 475 同 註 471, 11~ 30, 其 他 同 前 476 同 註 471, 31~ 39, 其 他 同 前 477 同 註 350, 頁 317, 其 他 同 前 478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辦 公 室, 新 加 坡 Commercial Affairs Department 網 站, 到 訪 日 期

150 法 2009 年 賭 場 管 制 ( 預 防 洗 錢 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 規 則 (Casino Control Prevention of Money Laundering and Terrorism Finaning Regulation 2009) 及 2013 年 新 加 坡 國 際 洗 錢 及 恐 怖 分 子 融 資 風 險 評 估 報 告 (Singapore National Money Laundering And Terrorist Financing Risk Assessment Report 2013) 關 於 洗 錢 防 制 之 規 定 亦 應 遵 循,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1. 賭 場 管 制 法 關 於 洗 錢 防 制 之 內 容 重 點 為 : (1)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措 施 對 打 擊 洗 錢 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A) 賭 場 經 營 人 應 依 照 以 下 情 況, 履 行 此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措 施 來 調 查 或 預 防 洗 錢 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作 為 明 定 管 理 :(a) 當 賭 場 經 營 人 開 立 客 戶 帳 戶 時 ;(b) 當 賭 場 經 營 人 和 客 戶 進 入 單 筆 現 金 交 易 涉 及 10,000 元 新 幣 以 上 時 ;(c) 當 賭 場 經 營 人 收 受 單 筆 交 易 金 額 5000 元 以 上 存 放 於 帳 戶 中 時 ;(d) 當 賭 場 經 營 人 有 合 理 懷 疑 某 客 戶 從 事 任 何 洗 錢 或 恐 怖 融 資 活 動 時 ;(e) 當 賭 場 經 營 人 懷 疑 對 於 事 先 獲 得 有 關 客 戶 的 任 何 資 訊 的 誠 實 或 恰 當 ;(f) 得 明 文 規 定, 當 履 行 其 他 活 動 或 其 他 情 形 下 (B) 賭 場 經 營 人 不 得 進 行 任 何 客 戶 帳 戶 開 立 或 任 何 客 戶 帳 戶 的 任 何 交 易, 或 任 何 現 金 交 易 或 存 款, 當 此 事 件 為 :(a) 若 賭 場 經 營 人 出 於 任 何 原 因 不 能 完 成 可 適 用 的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措 施 ;(b) 若 客 戶 於 詢 問 中 不 能 或 不 願 依 賭 場 經 營 人 要 求 提 供 任 何 資 訊, 或 者 當 要 求 提 供 資 訊 時, 決 定 撤 回 客 戶 帳 戶 開 立 的 申 請 或 撤 回 現 金 交 易 或 存 入 ;(c) 其 他 明 定 的 情 形 (C) 賭 場 經 營 人 應 保 存 基 於 前 揭 規 定 從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措 施 所 獲 得 的 所 有 紀 錄,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所 有 識 別 文 件 帳 戶 及 業 務 通 訊 的 複 本 或 紀 錄, 以 及 任 何 執 行 分 析 的 結 果 (D) 任 何 賭 場 經 營 人 無 法 遵 循 前 揭 規 定 應 受 懲 戒 處 分 (E) 現 金 意 指 不 論 新 加 坡 或 外 國 合 法 法 定 貨 幣 及 國 家 發 行 錢 的 流 通 票 據 及 錢 幣 客 戶 意 指 向 賭 場 經 營 人 開 立 客 戶 帳 戶 ; 或 在 賭 場 內 與 賭 場 經 營 人 涉 及 現 金 交 易, 不 論 其 在 賭 場 有 無 參 與 博 奕 活 動 479 同 註 同 註 20, 139, 其 他 同 前 144

151 客 戶 帳 戶 意 指 信 用 帳 戶 支 票 現 金 帳 戶 存 款 帳 戶 或 任 何 被 或 代 表 客 戶 和 賭 場 經 營 人 的 開 立 帳 戶 481 (2) 紀 錄 的 保 存 (A) 賭 場 經 營 人 應 確 保 所 有 關 於 賭 場 經 營 的 紀 錄 是 :(a) 被 保 存 在 機 關 准 許 的 地 方 及 方 法 (b) 以 下 情 形 之 保 留 的 適 用 期 間 或 較 短 期 間, 依 賭 場 經 營 人 在 任 何 特 別 情 況 的 適 用, 當 機 關 得 允 許 :(i)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的 紀 錄 不 得 少 於 五 年, 在 客 戶 帳 戶 關 閉 日 期 後 或 在 交 易 日 後, 以 時 間 較 後 的 為 主 ;(ii) 任 何 其 他 紀 錄, 在 完 成 交 易 後 不 得 少 於 五 年 (c) 有 利 於 檢 查 員 在 此 期 間 內 任 何 時 間 為 檢 查 (B) 賭 場 經 營 人 應 確 保 所 有 關 於 賭 場 經 營 的 紀 錄, 是 以 一 種 允 許 重 建 個 人 交 易 的 方 法 保 存 ( 如 有 包 括 涉 及 貨 幣 的 金 額 及 形 式 ), 如 必 要 者, 以 提 供 對 罪 起 訴 的 證 據 (C) 機 關 以 書 面 指 示, 得 就 所 有 特 定 或 特 定 種 類 的 文 件, 授 與 賭 場 經 營 人 豁 免 本 條 所 有 或 特 定 的 要 求, 並 得 依 此 情 形 授 與 豁 免 (D) 任 何 賭 場 經 營 人 其 未 遵 循 紀 錄 保 存 規 定 應 受 懲 戒 處 分 年 賭 場 管 制 ( 預 防 洗 錢 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 規 則 全 文 分 四 部 分 共 計 18 條 條 文, 其 架 構 重 點 如 下 482 : (1) 於 第 一 部 分 規 定 前 言 及 名 詞 定 義, 包 括 現 金 交 易 報 告 大 額 現 金 交 易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人 員 等 名 詞 之 定 義 483 (2) 於 第 二 部 分 規 定 在 賭 場 的 現 金 交 易, 包 括 作 成 現 金 交 易 報 告 檔 案 的 義 務 禁 止 的 交 易 犯 罪 484 (3) 於 第 三 部 分 規 定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及 紀 錄 保 存, 包 括 : 當 採 行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措 施 時 ; 無 匿 名 帳 戶 或 虛 構 姓 名 ; 客 戶 開 戶 的 識 別 措 施 ; 客 戶 開 戶 的 身 分 確 認 ; 實 質 權 益 人 身 分 的 識 別 及 確 認 ;1 萬 元 新 幣 以 上 現 金 交 易 的 身 分 識 別 及 確 認 ; 存 入 5000 元 新 幣 以 上 的 身 分 識 別 及 確 認 ; 交 易 的 持 續 監 481 同 註 20, 143, 其 他 同 前 482 賭 場 ( 預 防 洗 錢 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 管 制 規 則, 新 加 坡 博 奕 委 員 會 CRA 網 站, b69b-a3c97660c069;rec=0;resUrl=http%3A%2F%2Fstatutes.agc.gov.sg%2Faol%2Fbrowse%2 FrelatedSLResults.w3p%3Bletter%3DC%3BpNum%3D1%3Bparent%3Da8fac596-93ec-449f-a0d1-3b956b5d4cfb%3Btype%3DactsAll, 到 訪 日 期 同 前 註, 1~ 同 註 482, 3~ 5, 其 他 同 前 145

152 督 ; 對 高 知 名 度 政 治 人 物 的 加 強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措 施 不 能 完 成 者 ; 交 付 機 關 的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副 本 485 (4) 於 第 四 部 分 規 定 內 部 政 策 程 序 管 制 以 及 訓 練 年 新 加 坡 國 際 洗 錢 及 恐 怖 分 子 融 資 風 險 評 估 報 告 於 觀 光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措 施 說 明, 其 中 賭 場 管 理 局 制 定 的 規 則 指 導 及 執 行 機 制 之 重 點 為 487 : (1) 觀 光 賭 場 經 營 人 對 於 每 一 筆 涉 及 1 萬 元 以 上 新 幣 的 交 易, 必 須 建 立 現 金 交 易 檔 案 送 交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辦 公 室 (2) 當 款 項 未 使 用 於 博 奕 時, 觀 光 賭 場 經 營 人 禁 止 參 與 任 何 涉 及 金 錢 從 一 個 到 另 一 個 轉 移 的 交 易 而 且, 觀 光 賭 場 經 營 人 應 依 現 金 移 轉 的 收 據, 確 定 每 一 現 金 移 轉 之 目 的 及 所 有 權 ; 如 違 反 者, 觀 光 賭 場 被 禁 止 保 留 此 款 項 (3) 觀 光 賭 場 經 營 人 及 其 雇 員 依 貪 污 毒 品 販 運 及 其 他 重 大 犯 罪 ( 没 收 犯 罪 收 益 ) 法 規 定, 若 其 明 知 或 有 合 理 理 由 懷 疑 該 款 項 可 能 有 關 於 或 代 表 犯 罪 所 得 者, 有 義 務 報 告 任 何 可 疑 的 交 易 (4) 觀 光 賭 場 經 營 人 為 支 票 或 電 子 交 換 給 付, 必 須 識 別 是 奬 金 或 非 奬 金 此 有 助 於 避 免 個 人 存 入 款 項 時, 聲 稱 其 款 項 來 源 為 賭 場 奬 金 (5) 執 行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的 情 形 如 下 : 當 客 戶 向 觀 光 賭 場 經 營 人 開 立 帳 戶 時 ; 當 客 戶 和 觀 光 賭 場 經 營 人 單 筆 現 金 交 易 涉 及 1 萬 元 新 幣 以 上 時 ; 當 有 單 筆 交 易 存 款 為 5 萬 元 以 上 新 幣 時 ; 觀 光 賭 場 經 營 人 具 有 合 理 懷 疑 任 何 客 戶 從 事 洗 錢 或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活 動 時 ; 觀 光 賭 場 經 營 人 懷 疑 有 關 先 前 獲 得 客 戶 的 誠 實 或 足 夠 之 資 訊 觀 光 賭 場 經 營 人 未 遵 循 規 則 要 求 者, 須 受 懲 戒 處 分, 此 得 包 括 暫 停 或 撤 銷 觀 光 賭 場 執 照 485 同 註 482, 6~ 16, 其 他 同 前 486 同 註 482, 17~ 18, 其 他 同 前 487 Money Laundering And Terrorist Financing Risk Assessment Report 2013, 新 加 坡 政 府 官 網, Report.pdf, 到 訪 日 期

153 第 五 章 我 國 洗 錢 防 制 因 應 未 來 觀 光 賭 場 設 立 488 第 一 節 觀 光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規 定 之 比 較 一 觀 光 賭 場 的 履 行 義 務 ( 一 ) 有 關 賭 場 應 履 行 之 洗 錢 防 制 義 務, 比 較 我 國 與 美 國 紐 澤 西 州 中 國 澳 門 澳 大 利 亞 英 國 及 新 加 坡 之 法 規, 整 理 如 下 表 : 項 目 國 別 我 國 美 國 紐 澤 西 州 中 國 澳 門 澳 大 利 亞 英 國 新 加 坡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及 資 料 記 錄 適 用 金 融 機 構 規 定 ( 草 案 109; 洗 錢 法 7I, 8I) USC 5318(i),(l) 2/2006 號 法 律 7I(1) (2) ;7/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3~ 4; 2/2006 號 指 示 5 AML/CTF 27~ 39, 111~ 114 洗 錢 規 則 10, 19; 24 小 時 內 累 積 2000 歐 元, 偶 然 交 易 達 歐 元 ( 指 導 5.4, 6.8~ 6.12) CCA 139(1)(3) ;CCR 3 填 寫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表 適 用 金 融 機 構 規 定 ( 草 案 109; 洗 錢 法 8I) N.J.S.A. 5: (CCA 9) 2/2006 號 指 示 7, 8 AML/CTF 41~ 42 犯 罪 所 得 法 339; 指 導 7.19~ 7.21 CCR 16 填 寫 一 定 金 額 交 易 報 告 指 單 筆 50 萬 元 以 上 台 幣 ( 草 案 109; 指 單 筆 1 萬 美 元 以 上 交 易 指 單 筆 50 萬 元 以 上 澳 門 幣 指 單 筆 1 萬 元 以 上 澳 幣 (AML/CTF 無 指 單 筆 或 多 筆 累 積 1 萬 元 以 上 或 存 488 表 格 中 的 法 規 名 稱 簡 稱 :(1) 我 國 洗 錢 防 制 法 稱 洗 錢 法, 觀 光 賭 場 管 制 條 例 草 案 稱 草 案, 金 融 機 構 對 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通 貨 交 易 及 疑 似 洗 錢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稱 申 報 辦 法 ; 銀 行 防 制 洗 錢 注 意 事 項 範 本 稱 範 本 ; 銀 行 業 防 制 洗 錢 及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注 意 事 項 稱 注 意 事 項 (2) 美 國 United State Code 稱 USC, 紐 澤 西 法 律 彚 編 稱 N.J.S.A., 賭 場 管 制 法 稱 CCA (3) 中 國 澳 門 第 2/2006 號 法 律 預 防 及 遏 止 清 洗 黑 錢 犯 罪 稱 2/2006 號 法 律 ; 第 7/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清 洗 黑 錢 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犯 罪 的 預 防 措 施 稱 7/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 第 2/2006 號 指 示 清 洗 黑 錢 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犯 罪 的 預 防 措 施 稱 第 2/2006 號 指 示 (4) 澳 洲 防 制 洗 錢 暨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法 稱 AML/CTF (5) 英 國 洗 錢 : 洗 錢 防 止 與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 對 遠 距 及 非 遠 距 賭 場 的 指 導 稱 指 導 (6) 新 加 坡 賭 場 管 制 法 稱 CCA, 賭 場 管 制 規 則 稱 CCR, 腐 敗 毒 品 販 運 及 其 他 重 大 犯 罪 法 稱 CDSA 147

154 洗 錢 法 7I; (USC 5331, (2/2006 號 5, 43~44) 5000 元 以 申 報 辦 法 2) 5324); 指 示 6, 8) 上 新 幣 3000 美 元 (CCR 以 上 銀 行 支 3(1)) 票 旅 行 支 票 等 (USC 5325) 傳 送 並 通 洗 錢 防 制 處 金 融 犯 罪 執 金 融 情 報 辦 澳 洲 交 易 報 英 國 金 融 情 可 疑 交 易 辦 知 機 關 / 警 察 機 關 行 網 站 公 室 告 暨 分 析 中 報 中 心 公 室 ; 副 本 ( 草 案 46, (2/2006 號 心 ( 指 導 7.16, 予 新 加 坡 賭 109; 洗 錢 法 律 7I(5), (AML/CTF 4.12) 場 管 理 局 法 7I, 8I) 8II; 41(2), (CCR 227/2006 號 43(2)) 3(1)(3), 行 政 長 官 批 16) 示 ) 通 知 限 期 無 無 / 一 定 金 額 於 無 / 一 定 金 額 於 ( 一 定 金 ( 但 銀 行 業 規 可 疑 報 告 於 10 日 內 / 可 疑 報 告 盡 15 日 內 / 可 額 / 可 疑 定 5 個 營 業 活 動 進 行 後 可 疑 報 告 於 速 通 知 疑 報 告 完 成 交 易 ) 日 內 / 10 個 二 個 工 作 日 24 小 時 或 3 ( 指 導 7.3) 當 時 或 稍 後 營 業 日 內 或 內 工 作 日 立 即 立 即 --- 申 報 (7/2006 號 (AML/CTF (CCR 3(1)( 辦 法 4, 8) 行 政 法 規 43(2), 6), 16) 7) 41(2)) 拒 絕 進 行 無 客 戶 不 提 供 無 客 戶 識 別 未 能 完 成 檢 CCA 交 易 ( 但 銀 行 業 資 料 者 程 序 ; 客 戶 查 ( 洗 錢 規 則 139(2)); 有 規 定 --- 範 (2/2006 號 不 提 供 資 料 11/ 指 導 CCR 4, 15 本 二 ( 一 )1.; 法 律 7I(3); (AML/CTF 5.53) 注 意 事 項 四 7/2006 號 行 34(1), ( 一 )) 政 法 規 5; 81(1), 2/2006 號 指 92(4)) 示 9) 保 密 義 務 草 案 109 ; N.J.S.A. 2/2006 號 法 AML/CTF 犯 罪 收 益 法 CDSA 洗 錢 法 13 5: 律 7IV; (1)(2) ( CCA 9); 2/2006 號 指 USC 示 (c) 148

155 留 存 交 易 草 案 109; USC /2006 號 法 AML/CTF 洗 錢 規 則 CCA 紀 錄 憑 證 洗 錢 法 7I, 律 7I(4); 106~ 110, 19(1)(2); 139(3), 8I 7/2006 號 行 115 指 導 143(1)(a) 政 法 規 4, 6.1~ 6.7 6I; 2/2006 號 指 示 11 證 明 文 件 無 五 年 五 年 七 年 五 年 至 少 五 年 保 存 期 間 ( 但 銀 行 業 規 (NJSA5:12- (7/2006 號 (AML/CTF ( 洗 錢 規 則 (CCA 143 ( 含 交 易 或 定 五 年 --- 注 129.3/ CCA 行 政 法 規 107(2), 19(3); 指 導 (1)(b)) 客 戶 資 料 ) 意 事 項 六 ) 9) 6I) 108(2)) 6.25~6.26) 與 當 局 合 無 2/2006 號 法 應 於 14 日 洗 錢 規 則 CCA 143 作 並 提 供 律 7I(6); 內 提 供, 但 37 (1)(c),(1A) 資 料 2/2006 號 指 得 縮 短 期 間 示 12 (AML/CTF 49(1),(1B)) 內 部 控 制 配 合 洗 錢 防 建 立 防 制 洗 2/2006 號 指 建 立 防 制 洗 洗 錢 規 則 CCA 138 ; 及 稽 核 制 制 之 措 施 ( 草 錢 計 畫 示 3, 4 錢 計 畫 20 CCR 17 度 案 69II(18), (USC (AML/CTF 109; 洗 錢 5318(h)) 80~ 93) 法 6) 員 工 訓 練 草 案 109; USC 2/2006 號 指 洗 錢 規 則 CCR 18 洗 錢 法 (h)(1) 示 ; 指 導 (C) 3.8~ 3.20 持 續 客 戶 無 無 AML/CTF 洗 錢 規 則 8 客 戶 帳 戶 及 盡 職 審 查 ( 但 銀 行 業 36 複 查 其 資 料 有 規 定 --- 注 (CCR 13) 意 事 項 四 ( 五 ), 五 ) 加 強 盡 職 無 USC 具 政 治 背 景 AML/CTF 洗 錢 規 則 CCR 14 審 查 - 高 ( 但 銀 行 業 有 5318(i) 人 士 90 14(4)(5); 知 名 度 政 規 定 --- 範 本 (2/2006 號 指 導 治 人 物 二 ( 二 )) 指 示 5.7) 5.45~

156 ( 二 ) 以 上 比 較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工 作 之 義 務 項 目 共 計 14 項,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 1.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及 資 料 記 錄 賭 場 對 客 戶 應 為 身 分 上 的 識 別 及 確 認 之 盡 職 審 查, 並 記 錄 其 身 分 資 料 此 於 美 國 中 國 澳 門 澳 大 利 亞 及 新 加 坡 均 有 規 定, 特 別 英 國 賭 場 有 兩 種 作 法, 一 是 對 所 有 進 場 的 客 戶 均 為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 另 一 是 對 於 在 24 小 時 內 累 積 2000 歐 元 以 上 或 偶 然 交 易 歐 元 以 上 的 客 戶, 始 為 盡 職 審 查 至 於 我 國 行 政 院 版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 以 下 稱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 規 定 適 用 洗 錢 防 制 法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規 定, 亦 應 確 認 客 戶 身 分 2. 填 寫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對 於 疑 似 洗 錢 行 為, 賭 場 應 就 該 交 易 作 成 書 面 報 告 並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該 報 告 名 稱, 於 美 國 中 國 澳 門 英 國 新 加 坡 均 為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 澳 大 利 亞 為 可 疑 事 件 報 告 英 國 並 准 許 較 小 或 中 型 規 模 業 者 以 可 疑 活 動 報 告 線 上 申 報 至 於 我 國 稱 為 疑 似 洗 錢 ( 可 疑 ) 交 易 報 告, 依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規 定 適 用 洗 錢 防 制 法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相 關 之 規 定, 亦 應 填 寫 之 3. 填 寫 一 定 金 額 交 易 報 告 對 於 達 一 定 金 額 之 單 筆 交 易, 賭 場 應 填 寫 報 告 書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所 謂 一 定 金 額, 又 稱 門 檻 金 額 美 國 規 定 現 金 交 易 1 萬 美 元 以 上 購 買 3000 美 元 以 上 銀 行 支 票 旅 行 支 票 等 ; 中 國 澳 門 稱 為 巨 額 交 易 報 告 書, 規 定 50 萬 元 以 上 澳 門 幣 應 申 報 巨 額 交 易 報 告 書 ; 澳 大 利 亞 為 1 萬 元 以 上 澳 幣 ; 英 國 則 無 此 規 定 而 無 需 申 報 ; 新 加 坡 規 定 現 金 交 易 1 萬 元 以 上 新 加 坡 幣 或 存 入 5000 元 以 上 新 加 坡 幣 應 申 報 現 金 交 易 報 告 至 於 我 國 又 稱 為 大 額 通 貨 交 易 申 報, 依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規 定 適 用 洗 錢 防 制 法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之 相 關 規 定, 即 依 洗 錢 防 制 法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法 務 部 中 央 銀 行 定 之, 目 前 金 額 定 為 50 萬 元 以 上 台 幣 ( 含 等 值 外 幣 ) 4. 傳 送 並 通 知 機 關 賭 場 對 於 可 疑 交 易 或 一 定 金 定 額 交 易 填 寫 報 告 書 後 應 傳 送 並 通 知 主 管 機 關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於 美 國 為 財 政 部 之 金 融 犯 罪 執 行 網 站 ; 中 國 澳 門 為 經 濟 財 政 司 之 金 融 情 報 辦 公 室 ; 澳 大 利 亞 為 設 立 在 檢 察 總 長 下 但 向 內 政 部 長 報 告 之 澳 洲 交 易 報 告 暨 分 析 中 心 ; 英 國 為 國 家 犯 罪 局 之 英 國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 新 加 坡 為 內 政 部 商 業 事 務 部 合 作 服 務 暨 情 報 組 之 可 疑 交 150

157 易 辦 公 室, 但 副 本 須 提 交 給 其 賭 場 管 理 局 至 於 我 國 依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規 定 適 用 洗 錢 防 制 法 有 關 金 融 機 關 相 關 規 定, 即 依 洗 錢 防 制 法 規 定 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 洗 錢 防 制 處 ) 5. 限 期 通 知 對 於 一 定 金 額 交 易 或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表, 賭 場 應 於 法 定 期 限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為 通 知 所 稱 一 定 金 額 交 易 限 期 通 知, 澳 大 利 亞 規 定 10 日 內 ; 新 加 坡 為 15 日 至 於 可 疑 交 易 限 期 通 知, 中 國 澳 門 規 定 2 個 工 作 日 ; 澳 大 利 亞 為 24 小 時 內 或 3 個 工 作 日 ; 英 國 為 盡 速 通 知 ; 新 加 坡 為 報 告 完 成 當 時 或 稍 後 立 即 通 知 至 於 我 國 管 理 條 草 案 及 洗 錢 防 制 法 均 無 規 定, 但 得 參 酌 銀 行 業 對 前 者 5 個 工 作 日 內 ; 後 者 10 個 工 作 日 內, 但 明 顯 重 大 緊 急 者 應 立 即 申 報 之 規 定 6. 拒 絶 進 行 交 易 對 於 不 提 供 資 料 無 客 戶 識 別 程 序 或 未 能 完 成 檢 查 等 之 賭 場 客 戶, 中 國 澳 門 澳 大 利 亞 英 國 及 新 加 坡 均 規 定 應 拒 絶 進 行 交 易 至 於 我 國 管 理 條 草 案 及 洗 錢 防 制 法 均 無 規 定, 但 得 參 酌 銀 行 業 應 規 定 婉 拒 受 理 或 經 確 實 查 證 身 分 屬 實 後 始 予 辦 理 7. 保 密 義 務 對 於 可 疑 交 易 或 一 定 金 額 之 申 報, 賭 場 相 關 人 員 應 保 密 不 得 向 交 易 對 造 或 其 他 人 洩 露 美 國 中 國 澳 門 澳 大 利 亞 及 新 加 坡 均 有 禁 止 洩 露 之 規 定 至 於 我 國 依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規 定 適 用 洗 錢 防 制 法 有 關 金 融 機 關 相 關 規 定, 即 依 洗 錢 防 制 法 規 定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之 罰 則 8. 留 存 交 易 紀 錄 憑 證 對 於 與 客 戶 往 來 之 所 有 交 易 文 件, 美 國 中 國 澳 門 澳 大 利 亞 英 國 及 新 加 坡 均 規 定 賭 場 應 留 存 紀 錄 憑 證 至 於 我 國 依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規 定 適 用 金 融 機 關 相 關 規 定, 即 依 法 錢 防 制 法 規 定 應 留 存 交 易 紀 錄 憑 證 9. 證 明 文 件 保 存 期 間 有 關 客 戶 之 身 分 確 認 紀 錄 以 及 交 易 內 容 紀 錄 憑 證, 賭 場 應 保 存 一 定 期 間 所 稱 一 定 期 間, 美 國 紐 澤 西 州 中 國 澳 門 英 國 均 規 定 五 年 ; 新 151

158 加 坡 為 至 少 五 年 ; 澳 大 利 亞 為 七 年 至 於 我 國 依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洗 錢 防 制 法 均 無 規 定, 但 參 酌 銀 行 業 規 定 為 五 年 10. 與 當 局 合 作 並 提 供 資 料 一 旦 洗 錢 防 制 機 關 發 現 交 易 涉 及 洗 錢 而 進 行 偵 查, 賭 場 應 與 當 局 合 作 並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此 於 中 國 澳 門 澳 大 利 亞 英 國 及 新 加 坡 均 有 類 似 規 定 至 於 我 國 依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及 洗 錢 防 制 法 均 無 規 定, 而 銀 行 業 亦 無 相 關 規 定 11.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制 度 為 有 效 防 制 洗 錢 犯 罪, 賭 場 應 建 立 並 加 強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制 度 於 美 國 規 定 建 立 防 制 洗 錢 計 畫, 包 括 內 部 政 策 程 序 及 控 制 的 發 展 遵 循 人 員 的 指 定 持 續 員 工 訓 練 計 畫 測 驗 計 畫 的 獨 立 稽 核 功 能 等 四 項, 並 制 定 為 執 行 該 計 畫 的 最 低 標 準 法 規 及 集 中 帳 戶 等 澳 大 利 亞 為 類 似 美 國 建 立 防 制 洗 錢 計 畫 ; 其 他 中 國 澳 門 英 國 及 新 加 坡 則 規 定 較 精 簡 至 於 我 國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規 定 建 立 觀 光 賭 場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制 度, 並 適 用 洗 錢 防 制 法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規 定, 訂 定 報 請 備 查 防 制 洗 錢 注 意 事 項, 包 括 防 制 作 業 及 內 部 管 制 程 序 定 期 舉 辦 或 參 加 在 職 訓 練 指 派 專 責 人 員 負 責 協 調 監 執 行 等 12. 員 工 訓 練 為 有 效 防 制 洗 錢 犯 罪, 賭 場 應 定 期 且 持 續 舉 辦 員 工 職 前 及 在 職 訓 練 於 新 加 坡 規 定 賭 場 經 營 人 應 採 取 所 有 行 動 以 確 保 其 員 工 定 期 接 受 以 下 訓 練 :(a) 有 關 防 制 洗 錢 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的 法 律, 包 括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須 執 行 之 措 施 重 大 現 金 交 易 的 察 覺 及 報 告 可 疑 交 易 的 察 覺 及 報 告 ;(b) 有 關 洗 錢 或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的 發 展 技 術 方 法 及 趨 勢 ;(c) 賭 場 經 營 人 的 內 部 政 策 程 序 和 控 制, 以 及 其 員 工 在 防 制 洗 錢 恐 怖 分 子 融 資 的 角 色 和 責 任 至 於 我 國 依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適 用 洗 錢 防 制 法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之 相 關 規 定, 亦 即 觀 光 賭 場 應 定 期 舉 辦 或 參 加 防 制 洗 錢 之 在 職 訓 練 13. 持 續 進 行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於 新 加 坡 規 定 賭 場 經 營 人 應 持 續 進 行 監 控 其 客 戶 帳 戶 交 易, 以 確 認 是 否 符 合 賭 場 經 營 人 對 該 客 戶 的 認 識 收 入 資 料 及 其 資 金 來 源 ; 且 應 定 期 審 查 先 前 取 得 客 戶 及 實 質 權 益 人 的 資 訊, 以 確 保 該 資 訊 為 最 新, 特 別 152

159 是 客 戶 的 類 別, 賭 場 經 營 人 得 評 估 表 達 洗 錢 及 恐 怖 分 子 融 資 的 較 高 風 險 其 他 於 澳 大 利 亞 及 英 國 亦 有 規 定 之 至 於 我 國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洗 錢 防 制 法 均 無 規 定, 但 參 酌 銀 行 業 有 帳 戶 及 交 易 持 續 監 控 之 規 則 14. 加 強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 對 高 知 名 度 政 治 人 物 依 風 險 基 礎 方 法, 對 於 高 知 名 度 政 治 人 物 的 客 戶, 賭 場 應 加 強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於 中 國 澳 門 澳 大 利 亞 英 國 及 新 加 坡 均 有 規 定, 尤 以 英 國 及 新 加 坡 較 為 詳 細 至 於 我 國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及 洗 錢 防 制 法 均 無 規 定, 但 參 酌 銀 行 業 規 定 於 開 戶 時 對 外 國 高 知 名 度 政 治 人 物, 應 採 取 適 當 管 理 措 施 並 定 期 檢 討 二 監 管 機 關 的 執 行 及 處 罰 ( 一 ) 有 關 監 管 機 關 對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之 執 行 及 處 罰, 比 較 我 國 與 美 國 紐 澤 西 州 中 國 澳 門 澳 大 利 亞 英 國 及 新 加 坡 之 規 定, 整 理 如 下 表 : 國 別 我 國 美 國 中 國 澳 大 利 亞 英 國 新 加 坡 項 目 紐 澤 西 州 澳 門 監 管 機 關 交 通 部, 其 博 奕 執 行 處 博 彩 監 察 協 澳 洲 交 易 報 博 奕 委 員 會 新 加 坡 賭 場 名 稱 指 定 專 責 機 調 局 告 暨 分 析 中 ( 洗 錢 規 則 管 理 局 關 (2/2006 號 法 心 23(1)(e), (CCA 5) ( 草 案 2I, 律 6; (AML/CTF 49I)) 69I) 7/2006 號 行 209) 政 法 規 2I(1)) 監 管 機 關 草 案 109; N.J.S.A 7/2006 號 行 AML/CTF 如 指 導 CCA 制 訂 規 則 洗 錢 法 6 5: 政 法 規 2II 229(1) 200(2)(t); (CCA 9) CCR 前 言 要 求 資 料 及 相 關 人 在 場 無 無 AML/CTF 150(2), 167~171 洗 錢 規 則 37(1) 153

160 進 入 場 內 及 檢 查 無 無 AML/CTF 147~ 148 洗 錢 規 則 38, 39 處 罰 ( 一 ) 無 罰 金 25 萬 罰 鍰 1 萬 至 無 民 事 罰 或 處 無 --- 違 反 客 美 元, 或 科 50 萬 元 澳 門 2 年 以 下 監 戶 識 別 及 或 併 科 5 年 幣 禁 或 科 或 併 申 報 義 務 以 下 監 禁 (7/2006 號 行 科 罰 金 等 (USC 政 法 規 9I II) ( 洗 錢 規 則 ( 自 然 人 ) 5322(a)) 42, 45) 處 罰 ( 二 ) 處 罰 鍰 20 民 事 罰 及 刑 罰 鍰 10 萬 至 民 事 罰 洗 錢 規 則 紀 律 處 分, - 違 反 客 萬 至 100 萬 罰 處 交 易 金 500 萬 元 澳 (AML/CTF 47 及 罰 款 2 萬 戶 識 別 及 元 台 幣 額 的 兩 倍 罰 門 幣 (7/ (2), 元 以 下 新 幣 申 報 義 務 ( 草 案 109; 鍰 或 罰 金, 號 行 政 法 規 34(3), (CCA 等 洗 錢 法 但 不 超 過 9I II) 35(3), 139(4); ( 對 法 人 ) 7III, 8IV) 100 萬 美 元 43(4)) CCR 5(1), (USC 6(2)) 5321(a)(7), 5322(d)) 加 重 處 罰 無 個 人 處 罰 金 提 高 罰 款 至 無 無 無 ( 自 然 人 或 50 萬 美 元, 該 利 益 兩 倍 法 人 ) 或 科 或 併 科 (7/2006 號 10 年 以 下 行 政 法 規 監 禁 9III) (USC 532 2(b)) 處 罰 ( 三 ) 屬 行 政 罰, 屬 民 事 罰, 屬 行 政 罰, 屬 民 事 罰 處 五 年 以 下 屬 刑 事 罰, - 違 反 可 處 罰 鍰 20 處 個 人 1 萬 個 人 1 萬 至 (AML/CTF 監 禁 或 科 或 處 罰 款 2 萬 疑 交 易 申 萬 至 100 萬 美 元 以 下 罰 50 萬 澳 門 幣 ; 41(4), 併 科 罰 金 元 以 下 新 加 報 義 務 元 台 幣 款 (N.J.S.A. 法 人 10 萬 至 43(4)) ( 指 導 7.37) 坡 幣 ( 草 案 109; 5: 萬 澳 門 (CCR 5(1)) 洗 錢 法 (CCA 9); 幣 (7/2006 7III, 8IV) USC 5321 號 行 政 法 規 (a)(3)) 9) 處 罰 ( 四 ) 罰 鍰 20 萬 民 事 罰, 處 行 政 罰, 罰 民 事 罰 民 事 罰 或 處 紀 律 處 分 - 違 反 紀 至 100 萬 元 罰 款 10 萬 款 個 人 1 萬 (AML/CTF, 2 年 以 下 或 (CCA 錄 保 存 ( 含 台 幣 ( 草 案 美 元 以 下 至 50 萬, 法 107(3), 科 或 併 科 罰 143(3)) 交 易 或 客 109/ 洗 錢 法 (USC 人 10 萬 至 108(3), 金 ( 洗 錢 規 154

161 戶 資 料 ) 7III, 8IV) 5321(a)(1)) 500 萬 (7/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9) 119(5), 110(4), 113(3), 114(6), 115(3), 116(5) 則 42, 45) 處 罰 ( 五 ) 處 罰 鍰 300 民 事 罰, 無 民 事 罰 民 事 罰 或 處 - 違 反 內 萬 至 萬 美 元 (AML/CTF 2 年 以 下 監 控 及 稽 核 萬 元 台 幣 以 下 82(2)) 禁 或 科 或 併 ( 草 案 (USC 科 罰 金 84(13)) 5321(a)(1)) ( 洗 錢 規 則 42, 45) 處 罰 ( 六 ) 處 二 年 以 下 屬 四 級 犯 罪 無 處 2 年 監 處 6 月 ~5 年 處 罰 金 3 萬 - 違 反 保 有 期 徒 刑 (NJSA5:12- 禁, 或 科 或 監 禁, 或 科 元 以 下 新 密 義 務 拘 役 或 ; 併 科 120 處 或 併 科 罰 金 幣, 或 科 或 萬 元 以 下 罰 CCA 9; 罰 單 位 ( 犯 罪 收 益 併 科 3 年 以 金 ( 草 案 USC ( AML/CTF 法 334(2)) 下 監 禁 109; 洗 錢 5318(g)) 123(11)) (CDSA 法 13) 48I,II) 處 罰 ( 七 ) 無 行 政 罰, 罰 民 事 罰 民 事 罰 或 處 紀 律 處 分 或 - 違 反 應 款 個 人 1 萬 (AML/CTF 2 年 以 下 監 處 罰 金 10 萬 拒 絶 交 易 至 50 萬, 法 34(3), 禁 或 科 或 併 元 以 下 新 幣 規 定 人 10 萬 至 81(2)) 科 罰 金 ( 洗 (CCA 500 萬 錢 規 則 42, 139(4); (7/2006 號 45) CCR 5(2)) 行 政 法 規 9) 處 罰 ( 八 ) - 違 反 持 續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義 務 無 無 屬 民 事 罰 (AML/CTF 36(2)) 處 罰 ( 九 ) 無 民 事 罰, 處 7/2006 號 行 無 無 無 - 過 失 違 500 美 元 至 政 法 規 9II 反 的 處 罰 5 萬 美 元 罰 鍰 (USC 155

162 5321(a)(6) 審 查 同 意 無 無 無 無 犯 罪 所 得 法 335, 336 ; 指 導 7.22~ 7.36 無 對 博 奕 經 紀 業 適 格 性 審 查 草 案 75I 無 無 無 無 處 罰 ( 十 ) - 客 戶 不 得 攜 帶 籌 碼 離 場 行 政 罰, 處 罰 鍰 10 萬 至 50 萬 元 台 幣 ( 草 案 100) 無 無 無 無 處 罰 金 15 萬 元 以 下 新 幣, 或 科 或 併 科 五 年 以 下 監 禁 (CCA 173) ( 二 ) 以 上 監 管 機 關 對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義 務 之 執 行 及 處 罰 項 目 共 計 17 項,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 1. 監 管 機 關 名 稱 有 關 監 管 賭 場 之 洗 錢 防 制 義 務 履 行 的 主 管 機 關, 於 美 國 紐 澤 西 州 規 定 博 奕 執 行 處 ; 中 國 澳 門 為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 英 國 為 博 奕 委 員 會 ; 新 加 坡 為 新 加 坡 賭 場 管 理 局 不 同 的 是, 澳 大 利 亞 為 澳 洲 交 易 報 告 暨 分 析 中 心, 而 非 各 州 或 領 地 監 管 博 奕 業 的 主 管 機 關, 如 獨 立 酒 類 暨 博 奕 局 ( 新 南 威 爾 斯 州 ) 博 奕 暨 酒 類 管 理 維 多 利 亞 委 員 會 ( 維 多 利 亞 州 ) 等 至 於 我 國 依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規 定, 為 交 通 部 及 指 定 專 責 機 關 2. 監 管 機 關 制 定 規 則 監 管 機 關 對 於 賭 場 制 定 洗 錢 防 制 相 關 規 則, 於 美 國 紐 澤 西 州 中 國 澳 門 英 國 及 新 加 坡 均 由 監 管 賭 場 業 務 的 機 關 負 責 制 定 洗 錢 防 制 之 相 關 規 則 唯 一 不 同 的 是, 澳 大 利 亞 由 澳 洲 交 易 報 告 暨 分 析 中 心 制 定 至 於 我 國 依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及 洗 錢 防 制 法 規 定, 由 監 管 賭 場 業 務 的 主 管 機 關, 亦 即 交 通 部 指 定 專 責 機 關 156

163 3. 要 求 資 料 及 相 關 人 在 場 監 管 機 關 偵 查 洗 錢 時 得 要 求 賭 場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並 要 求 相 關 人 在 場, 於 澳 大 利 亞 及 英 國 均 有 相 關 規 定 至 於 我 國 於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及 洗 錢 防 制 法 均 無 規 定, 且 銀 行 業 亦 無 相 關 規 定 4. 進 入 場 內 及 檢 查 監 管 機 關 偵 查 洗 錢 時 得 進 入 賭 場 並 實 施 檢 查 於 澳 大 利 亞 與 英 國 均 規 定 有 搜 查 令 和 無 搜 查 令 進 入 場 內 及 檢 查 二 種 情 形 至 於 我 國 於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及 洗 錢 防 制 法 均 無 規 定, 且 銀 行 業 亦 無 相 關 規 定 5. 處 罰 ( 一 )- 違 反 客 戶 識 別 義 務 ( 對 自 然 人 ) 如 賭 場 僱 員 違 反 客 戶 身 分 識 別 者, 該 個 人 應 受 監 管 機 關 處 罰 於 美 國 規 定 處 25 萬 美 元 以 下 罰 金, 或 科 或 併 科 五 年 以 下 監 禁 ; 中 國 澳 門 規 定 處 罰 鍰 1 萬 至 50 萬 澳 門 幣 ; 於 英 國 規 定 民 事 罰, 或 處 二 年 以 下 監 禁 或 科 或 併 科 罰 金 至 於 我 國 於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及 洗 錢 防 制 法 均 無 規 定, 且 銀 行 業 亦 無 相 關 規 定 6. 處 罰 ( 二 )- 違 反 客 戶 識 別 義 務 ( 對 法 人 ) 如 賭 場 員 工 違 反 客 戶 識 別 義 務, 該 賭 場 亦 應 同 受 監 管 機 關 處 罰 於 美 國 規 定 有 民 事 罰 和 刑 事 罰 二 種, 其 內 容 均 為 處 交 易 金 額 的 兩 倍 罰 鍰 或 罰 金, 但 最 多 不 超 過 100 萬 美 元 ; 中 國 澳 門 規 定 科 10 萬 元 至 500 萬 元 澳 門 幣 ; 澳 大 利 亞 僅 規 定 民 事 罰 ; 英 國 規 定 刑 事 罰 ; 新 加 坡 規 定 紀 律 處 分 及 2 萬 元 以 下 新 加 坡 幣 罰 款 至 於 我 國 依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適 用 洗 錢 防 制 法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規 定, 處 罰 鍰 20 萬 元 至 100 萬 元 台 幣 7. 加 重 處 罰 ( 對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 對 於 賭 場 或 其 員 工 違 反 洗 錢 防 制 義 務 的 加 重 處 罰, 於 美 國 規 定 同 時 觸 犯 其 他 法 律 或 在 12 個 月 內 為 10 萬 美 元 以 下 非 法 活 動 者, 處 50 萬 美 元 以 下 罰 金, 或 科 或 併 科 10 年 以 下 監 禁 中 國 澳 門 規 定 如 違 法 者 所 獲 利 益 高 於 最 高 罰 款 額 的 一 半, 提 高 罰 款 至 該 利 益 的 兩 倍 至 於 我 國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及 洗 錢 防 制 法 均 無 規 定, 銀 行 業 亦 無 規 定 8. 處 罰 ( 三 )- 違 反 可 疑 交 易 申 報 義 務 157

164 對 於 賭 場 或 其 員 工 違 反 可 疑 交 易 申 報 義 務 之 處 罰, 於 美 國 規 定 處 罰 個 人 民 事 罰 1 萬 美 元 以 下 罰 款 ; 中 國 澳 門 規 定 行 政 罰 鍰, 個 人 科 1 萬 元 至 50 萬 元 澳 門 幣, 法 人 科 10 萬 元 至 500 萬 元 澳 門 幣 ; 澳 大 利 亞 規 定 為 民 事 罰 ; 英 國 規 定 處 五 年 以 下 監 禁, 或 科 或 併 科 罰 金 ; 新 加 坡 規 定 為 有 罪, 處 罰 金 2 萬 元 以 下 新 加 坡 幣 至 於 我 國 依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適 用 洗 錢 防 制 法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規 定, 處 賭 場 罰 鍰 20 萬 元 至 100 萬 元 台 幣 9. 處 罰 ( 四 )- 違 反 紀 錄 保 存 義 務 賭 場 對 於 客 戶 身 分 資 料 及 交 易 資 料 依 法 應 保 留 一 定 期 間 違 反 者, 於 美 國 規 定 民 事 罰 處 10 萬 美 元 以 下 罰 款 ; 中 國 澳 門 規 定 行 政 罰 處 個 人 1 萬 元 至 50 萬 元 澳 門 幣 罰 款 法 人 10 萬 元 至 500 萬 元 澳 門 幣 ; 澳 大 利 亞 規 定 民 事 罰 ; 英 國 規 定 民 事 罰 或 刑 罰 處 二 年 以 下 或 科 或 併 科 罰 金 ; 新 加 坡 規 定 紀 律 處 分 至 於 我 國 依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適 用 洗 錢 防 制 法 有 關 金 融 機 關 規 定, 處 行 政 罰 鍰 20 萬 至 100 萬 元 台 幣 10. 處 罰 ( 五 )- 違 反 內 控 及 稽 核 如 賭 場 違 反 洗 錢 防 制 內 控 及 稽 核 之 義 務 者, 於 美 國 規 定 民 事 罰 款 最 高 不 超 過 10 萬 美 元 ; 澳 大 利 亞 規 定 民 事 罰 ; 英 國 規 定 處 民 事 罰 或 二 年 以 下 監 禁, 或 科 或 併 科 罰 金 至 於 我 國 依 管 理 條 草 案 處 罰 鍰 300 萬 至 1500 萬 元 台 幣 11. 處 罰 ( 六 )-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賭 場 員 工 關 於 須 申 報 一 定 金 額 交 易 或 可 疑 交 易, 不 得 洩 漏 予 客 戶 本 人 或 其 他 第 三 人 違 反 者, 於 美 國 規 定 屬 四 級 犯 罪 ; 澳 大 利 亞 規 定 處 二 年 監 禁, 或 科 或 併 科 120 罰 金 單 位 ; 英 國 規 定 處 六 個 月 至 五 年 監 禁, 或 科 或 併 科 罰 金 ; 新 加 坡 規 定 處 罰 金 3 萬 元 以 下, 或 科 或 併 科 三 年 以 下 監 禁 至 於 我 國 依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適 用 洗 錢 防 制 法 有 關 金 融 機 關 規 定,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12. 處 罰 ( 七 )- 違 反 應 拒 絶 交 易 規 定 賭 場 對 於 不 配 合 身 分 識 別 或 確 認 等 之 客 戶, 應 拒 絶 交 易 中 國 澳 門 規 定 行 政 罰 處 個 人 1 萬 元 至 50 萬 元 澳 門 幣 罰 款 法 人 10 萬 元 至 500 萬 元 澳 門 幣 ; 澳 大 利 亞 規 定 民 事 罰 ; 英 國 規 定 民 事 罰 或 刑 罰 處 二 年 以 下 或 科 或 併 科 罰 金 ; 新 加 坡 規 定 紀 律 處 分, 或 處 刑 罰 10 萬 元 以 下 新 加 坡 幣 罰 158

165 金 至 於 我 國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及 洗 錢 防 制 法 均 無 規 定, 且 於 銀 行 業 亦 無 相 關 規 定 13. 處 罰 ( 八 )- 違 反 持 續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義 務 違 反 持 續 對 客 戶 為 盡 職 審 查 之 義 務, 於 澳 大 利 亞 規 定 民 事 罰 至 於 我 國 依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及 洗 錢 防 制 法 則 無 規 定 14. 處 罰 ( 九 )- 過 失 違 反 的 處 罰 賭 場 或 其 員 工 因 過 失 而 違 反 洗 錢 防 制 之 義 務 者, 於 美 國 規 定 民 事 罰 處 500 美 元 至 5 萬 美 元 罰 鍰 ; 中 國 澳 門 亦 有 對 過 失 者 予 以 處 罰 之 規 定 至 於 我 國 依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及 洗 錢 防 制 法 均 無 規 定 15. 審 查 同 意 此 為 英 國 獨 有 設 計 制 度, 其 意 為 如 賭 場 經 營 人 處 理 任 何 犯 罪 收 益 將 觸 犯 洗 錢 犯 罪, 然 而 如 該 指 定 人 員 向 國 家 犯 罪 局 英 國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申 報 可 疑 交 易, 即 得 持 該 申 報 為 其 抗 辯 理 由 16. 對 博 奕 經 紀 業 適 格 性 審 查 依 我 國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規 定, 博 奕 經 紀 業 介 紹 客 戶 至 觀 光 賭 場 參 加 博 奕 活 動, 有 可 能 為 洗 錢 等 不 法 集 團 所 利 用, 故 應 對 博 奕 經 紀 業 資 格 等 進 行 事 前 適 格 審 查 17. 處 罰 ( 十 )- 攜 帶 籌 碼 離 場 無 正 當 理 由 客 戶 不 得 攜 帶 籌 碼 離 開 賭 場 於 新 加 坡 規 定 客 戶 不 得 攜 帶 1 萬 元 以 上 新 加 坡 幣 籌 碼 離 開 賭 場 ; 違 者 處 15 萬 元 以 下 新 加 坡 幣, 或 科 或 併 科 五 年 以 下 監 禁 至 於 我 國 依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規 定, 攜 帶 10 萬 元 以 上 籌 碼 離 開 觀 光 賭 場 者, 處 罰 鍰 10 萬 元 至 50 萬 元 台 幣 159

166 第 二 節 制 度 面 建 議 一 法 制 類 型 部 分 觀 察 美 國 中 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澳 大 利 亞 英 國 及 新 加 坡 等 國 關 於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之 法 律 制 定, 有 以 下 三 種 類 型 : (1) 直 接 規 定 在 洗 錢 防 制 法 律, 而 非 規 定 於 賭 場 管 理 法 律 中 例 如 : 中 國 澳 門 第 2/2006 號 法 律 預 防 及 遏 止 清 洗 黑 錢 犯 罪 第 7/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清 洗 黑 錢 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犯 罪 的 預 防 措 施 第 2/2006 號 指 示 清 洗 黑 錢 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犯 罪 的 預 防 措 施 均 有 對 於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的 相 關 規 定, 而 於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經 營 法 律 制 度 則 無 任 何 有 關 洗 錢 防 制 的 規 定 其 次, 澳 大 利 亞 聯 邦 政 府 頒 布 防 制 洗 錢 暨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融 資 法 直 接 將 賭 場 納 入 洗 錢 防 制 規 定 中, 而 於 新 南 威 爾 斯 州 等 州 及 領 地 之 賭 場 管 制 法, 則 無 洗 錢 防 制 的 規 定 又 如 英 國 依 據 金 融 服 務 暨 市 場 法 所 制 定 之 2007 年 洗 錢 規 則, 也 是 直 接 將 賭 場 納 入 該 規 範 中, 而 於 博 奕 法 亦 無 洗 錢 防 制 的 規 定 (2) 規 定 在 賭 場 管 理 法 律 中, 而 未 規 定 在 洗 錢 防 制 法 律 例 如 新 加 坡 於 賭 場 管 制 法 規 定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的 相 關 規 定, 而 於 貪 污 毒 品 販 運 及 其 他 重 大 犯 罪 法 ( 没 收 犯 罪 收 益 法 ) 則 無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的 規 定 (3) 規 定 於 洗 錢 防 制 法 律, 亦 規 定 於 賭 場 管 理 法 律 中 例 如 美 國 聯 邦 政 府 美 國 愛 國 者 法 中 的 2001 年 消 除 跨 國 洗 錢 和 反 恐 融 資 法 有 關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的 規 定, 且 於 紐 澤 西 州 的 賭 場 管 制 法 亦 有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的 規 定 目 前 我 國 觀 光 賭 場 之 洗 錢 防 制 規 定, 於 洗 錢 防 制 法 尚 無 規 定, 該 法 僅 對 金 融 機 構 及 銀 樓 業 規 範 一 定 金 額 或 可 疑 洗 錢 交 易 申 報 等 義 務 ; 但 於 行 政 院 版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則 有 七 條 關 於 洗 錢 防 制 相 關 條 文 之 規 定, 由 此 可 推 知, 立 法 者 對 於 未 來 我 國 觀 光 賭 場 關 於 洗 錢 防 制 的 法 制 類 型, 似 乎 傾 向 直 接 規 定 在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法 律, 而 非 規 定 於 洗 錢 防 制 法 中, 即 採 第 二 種 類 型 新 加 坡 的 法 制 方 式 160

167 二 履 行 義 務 及 保 護 措 施 部 分 防 制 洗 錢 犯 罪 行 為 可 分 為 三 大 區 塊, 第 一 區 塊 為 防 制 階 段, 目 標 在 預 防 及 通 報 洗 錢 行 為, 以 風 險 評 估 基 礎 為 防 制 方 法 ; 第 二 區 塊 是 查 緝 階 段, 以 收 集 分 析 一 定 金 額 及 可 疑 交 易 申 報 書 為 查 緝 方 法 ; 第 三 區 塊 是 執 行 及 處 罰 階 段 第 一 區 塊 的 防 制 工 作, 主 要 仰 賴 金 融 機 構 及 其 他 非 金 融 機 構 等 產 業 ; 第 二 及 第 三 區 塊 的 工 作 則 專 屬 政 府 機 關 然 而 防 制 階 段 往 往 為 查 緝 階 段 及 執 行 處 罰 階 段 的 發 動 關 鍵, 因 此 第 一 區 塊 的 防 制 工 作 相 對 格 外 地 重 要 觀 光 賭 場 為 非 金 融 機 構 的 營 業 單 位, 屬 於 第 一 區 塊 的 防 制 階 段, 亦 是 本 文 所 研 究 的 主 題, 因 此 就 此 一 區 塊 提 出 建 議 如 後 : ( 一 ) 以 風 險 評 估 基 礎 為 執 行 理 念 觀 光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工 作 以 風 險 評 估 基 礎 為 執 行 理 念, 比 較 彈 性 有 效 率 符 合 比 例 且 節 省 成 本, 因 為 大 部 分 客 戶 是 正 常 參 與 博 奕 活 動, 少 數 客 戶 是 利 用 博 奕 為 洗 錢 方 法, 所 以 風 險 評 估 基 礎 的 方 法 能 集 中 力 量 在 高 風 險 的 地 方 並 且 產 生 最 大 影 響, 並 需 資 深 管 理 的 全 力 支 持 及 員 工 的 積 極 合 作 其 內 涵 包 括 身 分 識 別 評 估 賭 場 經 營 人 面 對 的 風 險 風 險 管 理 是 動 態 的 需 要 定 期 查 驗 洗 錢 防 制 政 策 及 程 序 ( 二 ) 建 立 執 行 團 隊 由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例 如 副 總 經 理 級 或 經 理 級 等 負 領 導 場 內 洗 錢 防 制 執 行 團 隊, 其 必 須 完 全 參 與 洗 錢 風 險 評 估, 且 參 與 每 一 做 成 政 策 及 程 序 的 決 定 階 段 其 次, 指 定 中 階 主 管 負 責 向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報 告 洗 錢 防 制 行 動 接 收 內 部 人 員 的 通 報 決 定 是 否 需 要 向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申 報 及 必 要 時 作 成 對 外 的 報 告 場 內 員 工 負 責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記 錄 超 過 門 檻 金 額 或 有 業 務 關 係 的 人, 一 旦 明 知 或 懷 疑 不 論 客 戶 來 賓 或 員 工 等 有 洗 錢 行 為, 即 向 中 階 主 管 報 告 ( 三 )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1. 一 般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 對 客 戶 的 盡 職 審 查 包 括 識 別 身 分 及 確 認 身 分, 前 者 為 口 頭 詢 問, 後 者 為 要 求 對 方 出 示 證 件 等 資 料 對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執 行 時 期, 一 是 進 入 場 內 時 審 查, 或 者 於 交 易 金 額 接 近 門 檻 時 161

168 2. 基 於 風 險 基 礎 為 執 行 理 念, 也 可 實 施 簡 化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3. 加 強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特 別 對 高 知 名 度 政 治 人 物 及 其 家 人 或 相 關 人 需 加 強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 四 ) 保 存 所 有 相 關 紀 錄 對 客 戶 身 分 識 別 或 確 認 之 資 料 及 交 易 相 關 資 料 員 工 訓 練 紀 錄 內 部 及 外 部 的 可 疑 活 動 報 告 經 指 定 的 主 管 向 高 階 管 理 的 報 告 員 工 向 經 指 定 的 主 管 報 告 等 有 關 洗 錢 防 制 工 作 資 料, 皆 需 保 存, 以 確 保 內 部 稽 核 及 協 助 執 法 單 位 的 金 融 調 查 保 存 期 間, 除 澳 大 利 亞 規 定 七 年 以 外, 其 餘 美 國 紐 澤 西 州 中 國 澳 門 英 國 及 新 加 坡 均 為 五 年, 而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也 規 定 五 年, 故 建 議 保 存 期 間 亦 為 五 年 ( 五 ) 員 工 訓 練 賭 場 經 營 人 須 使 場 內 所 有 員 工 接 受 洗 錢 防 制 的 訓 練, 包 括 職 前 及 在 職 訓 練, 並 且 持 續 訓 練, 務 必 確 保 員 工 明 白 洗 錢 防 制 相 關 規 定, 且 規 定 於 防 制 政 策 及 程 序 訓 練 內 容 涵 蓋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紀 錄 審 查 及 一 定 金 額 及 疑 似 洗 錢 的 報 告 等 ( 六 )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制 定 洗 錢 防 制 工 作 計 畫, 其 內 容 並 包 括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的 相 關 規 則, 並 定 期 修 訂 ( 七 ) 持 續 進 行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觀 光 賭 場 與 客 戶 完 成 交 易 後, 仍 應 持 續 進 行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如 客 戶 帳 戶 資 料 及 複 查 其 相 關 資 料 ( 八 ) 審 查 同 意 依 英 國 犯 罪 所 得 法 於 可 疑 活 動 交 易 報 告 的 程 序 中 明 定 審 查 同 意 制 度 :(1) 賭 場 如 明 知 客 戶 有 洗 錢 行 為 情 況 下 決 定 終 止 博 奕 設 備 使 用 時, 產 生 洗 錢 及 恐 怖 融 資 的 款 項 須 被 遣 返, 經 任 命 人 員 在 做 成 可 疑 活 動 報 告 向 國 家 犯 罪 局 報 告 時, 應 考 慮 請 求 審 查 同 意 由 於 賭 場 經 營 人 持 162

169 有 犯 罪 所 得 構 成 犯 罪 所 得 法 或 恐 怖 主 義 法 的 洗 錢 罪, 然 而 經 任 命 人 員 向 國 家 犯 罪 局 報 告, 則 可 取 得 抗 辯 (2) 國 家 犯 罪 局 在 接 到 可 疑 活 動 報 告 7 個 工 作 日 內 為 同 意 或 未 拒 絶 同 意, 經 營 人 得 和 該 客 戶 繼 續 業 務 ; 但 在 接 到 報 告 後 7 個 工 作 日 內 拒 絶 同 意 者, 該 局 會 發 出 限 制 命 令, 並 得 自 拒 絶 之 日 起 中 斷 此 項 交 易 業 務 31 日 國 家 犯 罪 局 對 所 有 同 意 的 請 求, 以 每 件 均 為 個 案 之 基 礎 來 處 理 其 他 經 任 命 的 人 員 警 官 國 家 犯 罪 局 人 員 或 海 關 人 員 能 對 可 疑 交 易 程 序 授 予 實 際 的 審 查 同 意, 但 是 只 有 國 家 犯 罪 局 能 發 出 同 意 的 正 式 通 知 而 經 任 命 的 人 員 不 得 授 予 同 意, 除 非 其 已 經 向 國 家 犯 罪 局 揭 露, 同 時 國 家 犯 罪 局 人 員 同 意 該 交 易, 或 者 在 7 個 工 作 日 內 同 意 未 被 拒 絶, 或 者 經 拒 絶 但 暫 停 期 間 已 逾 31 日 489 我 國 洗 錢 防 制 法 並 無 關 於 一 定 金 額 或 可 疑 交 易 申 報 時, 金 融 機 關 或 其 他 產 業 對 於 行 為 人 的 財 物, 在 執 法 機 關 為 扣 押 沒 收 命 令 前 應 如 何 處 理 之 規 定 此 審 查 同 意 制 度, 使 賭 場 經 營 人 於 明 知 客 戶 所 使 用 的 金 錢 為 犯 罪 收 益 財 物, 對 於 客 戶 博 奕 帳 戶 中 的 存 款 要 如 何 處 理, 以 避 免 觸 犯 洗 錢 罪 責 等 相 關 法 律 ( 九 ) 旋 轉 門 之 限 制 如 管 理 觀 光 賭 場 的 機 關 人 員 離 職 或 退 休 後 到 觀 光 賭 場 任 職 者, 至 少 自 離 職 或 退 休 之 日 起, 應 有 二 年 的 期 間 490 ( 十 ) 吹 哨 者 之 保 護 如 觀 光 賭 場 職 員 或 任 何 基 於 該 職 員 之 要 求 的 人, 提 供 有 關 違 反 洗 錢 防 制 相 關 規 定 之 資 訊 予 交 通 部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等 機 關, 雇 主 不 得 開 除 或 在 福 利 僱 傭 條 件 特 權 上 排 斥 該 員 違 反 者, 該 員 得 在 被 開 除 或 排 斥 情 形 發 生 後 兩 年 內, 對 雇 主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請 求 回 復 職 務 給 付 損 害 賠 償 或 採 取 其 他 彌 補 任 何 過 去 排 斥 的 適 當 行 動 同 註 454, 7.22~7.37, 其 他 同 前 490 John Warren Kindt, The Failure to Regulate the Gambling Industry Effectively: Incentives for Perpetual Non-Compliance, 27 S. Ill.U. L. J. 219(2003). 491 同 註 1, 5328, 其 他 同 前 163

170 第 三 節 法 規 面 建 議 一 於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部 分 於 行 政 院 版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第 109 條 擬 訂 : 觀 光 博 奕 業 屬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其 他 有 被 利 用 進 行 洗 錢 之 虞 之 機 構, 適 用 洗 錢 防 制 法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規 定 探 究 該 條 之 立 法 意 旨, 其 將 觀 光 博 奕 業 直 接 規 定 為 屬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其 他 有 被 利 用 進 行 洗 錢 之 虞 之 機 構, 其 目 的 乃 在 於 該 條 後 段 適 用 洗 錢 防 制 法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規 定 亦 即 立 法 者 期 望 透 過 該 條 規 定, 觀 光 博 奕 業 能 直 接 適 用 洗 錢 防 制 法 上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規 定, 然 而 事 實 未 必 能 如 此 便 宜 立 法 反 之, 倘 若 其 立 法 目 的 不 是 將 觀 光 博 奕 業 直 接 適 用 洗 錢 防 制 法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規 定, 那 麼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已 有 明 文 規 定 其 他 有 被 利 用 進 行 洗 錢 之 虞 之 機 構, 經 法 務 部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則 該 條 是 否 形 同 具 文? 於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下 列 機 構 適 用 本 法 有 關 金 融 機 關 之 規 定, 除 列 有 第 1 款 銀 樓 業 外, 第 2 款 為 其 他 有 被 利 用 進 行 洗 錢 之 虞 之 機 構, 經 法 務 部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故 如 欲 援 引 第 2 款 以 適 用 洗 錢 防 制 法 有 關 金 融 機 關 之 規 定, 必 須 同 時 具 備 二 個 要 件 : 其 他 有 被 利 用 進 行 洗 錢 之 虞 之 機 構 以 及 經 法 務 部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依 前 揭 草 案 第 109 條 前 段 之 規 定, 觀 光 博 奕 業 尚 須 經 法 務 部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始 得 適 用 洗 錢 防 制 法 關 於 金 融 機 構 之 規 定 ; 而 依 草 案 第 109 條 後 段 規 定, 欲 使 觀 光 博 奕 業 直 接 適 用 洗 錢 防 制 法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規 定, 明 顯 違 反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規 定 因 此 本 文 建 議 於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增 訂 一 款 觀 光 博 奕 業, 既 可 依 洗 錢 防 制 法 直 接 適 用 有 關 金 融 機 關 之 規 定, 亦 可 免 去 再 經 法 務 部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程 序, 則 草 案 第 109 條 因 無 規 定 之 必 要 建 議 刪 除 之 164

171 二 於 交 易 申 報 部 分 ( 一 ) 制 定 觀 光 賭 場 之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行 政 院 版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第 109 條 擬 訂 觀 光 博 奕 業 屬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其 他 有 被 利 用 進 行 洗 錢 之 虞 之 機 構, 適 用 洗 錢 防 制 法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規 定 而 於 洗 錢 防 制 法 對 於 金 融 機 關 應 訂 定 防 制 洗 錢 注 意 事 項 ( 6) 一 定 金 額 或 可 疑 洗 錢 之 通 貨 交 易 應 確 認 客 戶 身 分 留 存 交 易 紀 錄 憑 證 並 向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申 報 ( 7 8) 以 及 保 密 義 務 ( 13II), 則 將 來 如 該 草 案 通 過, 觀 光 賭 場 應 負 擔 與 前 揭 金 融 機 構 相 同 的 義 務 惟 觀 光 賭 場 關 於 洗 錢 防 制 規 定 是 否 能 因 此 得 直 接 適 用 金 融 機 構 的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例 如 金 融 機 構 對 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通 貨 交 易 及 疑 似 洗 錢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觀 諸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銀 樓 業 等 產 業 均 依 洗 錢 防 制 法 規 定, 訂 定 其 專 屬 之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對 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通 貨 交 易 及 疑 似 洗 錢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銀 樓 業 對 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通 貨 交 易 及 疑 似 洗 錢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 7II 8III), 顯 然 答 案 是 否 定 的 因 此 建 議 屆 時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通 過 後, 觀 光 賭 場 主 管 機 關 即 交 通 部 應 依 洗 錢 防 制 法 規 定, 制 定 專 屬 觀 光 賭 場 之 一 定 金 額 及 疑 似 洗 錢 交 易 向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申 報 的 辦 法 ( 二 ) 縮 短 可 疑 交 易 之 申 報 期 間 及 再 調 降 一 定 金 額 之 數 額 關 於 未 來 觀 光 賭 場 向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申 報 辦 法 的 部 分, 比 較 金 融 機 構 對 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通 貨 交 易 及 疑 似 洗 錢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對 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通 貨 交 易 及 疑 似 洗 錢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銀 樓 業 對 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通 貨 交 易 及 疑 似 洗 錢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之 規 定, 三 者 內 容 大 同 小 異, 整 理 其 重 點 為 :(a) 所 謂 一 定 金 額 是 指 新 臺 幣 50 萬 元 ( 含 等 值 外 幣 ) 以 上 通 貨 交 易 是 指 單 筆 現 金 收 或 付 或 換 鈔 交 易 ;(b) 對 單 筆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交 易, 應 填 具 大 額 通 貨 交 易 申 報, 於 交 易 後 五 個 營 業 日 內 以 傳 真 等 媒 體 方 式, 向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申 報 ;(c) 對 疑 似 洗 錢 交 易, 自 發 現 之 日 起 十 個 營 業 日 內, 填 具 疑 似 洗 錢 ( 可 疑 ) 交 易 報 告 書, 向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申 報 如 屬 明 顯 重 大 緊 急 者, 則 應 立 即 申 報 ;(d) 確 認 客 戶 身 分 程 序, 包 括 要 求 客 戶 提 供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記 錄 其 姓 名 165

172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住 址 電 話 及 交 易 金 額 ;(e) 保 留 原 本 交 易 紀 錄 憑 證 五 年 ;(f) 對 於 一 定 金 額 交 易 得 免 向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申 報 之 例 外 情 形 由 上 述 辦 法 之 規 定, 比 較 美 國 中 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澳 大 利 亞 英 國 及 新 加 坡 之 規 定, 提 出 建 議 如 下 : 1. 縮 短 疑 似 洗 錢 交 易 之 申 報 期 間 有 關 疑 似 洗 錢 交 易 之 申 報 期 間, 參 酌 中 國 澳 門 為 2 個 工 作 日 內 ; 澳 大 利 亞 為 24 小 時 或 3 個 工 作 日 ; 英 國 為 盡 速 通 知 ; 新 加 坡 為 報 告 完 成 當 時 或 稍 後 立 即 申 報 以 上 國 家 對 於 疑 似 交 易 報 告 比 一 定 金 額 交 易 報 告 還 要 重 視, 甚 至 英 國 只 對 可 疑 交 易 要 求 申 報, 對 一 定 金 額 或 巨 額 交 易 則 無 要 求 申 報 反 觀 我 國 前 揭 辦 法 規 定 一 般 疑 似 洗 錢 自 發 現 日 起 10 個 營 業 日 內 申 報, 申 報 期 間 比 其 他 國 家 長, 恐 怕 延 誤 偵 查 及 執 行 故 本 文 建 議 縮 短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期 間 為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但 明 顯 或 重 大 者 應 立 即 申 報 2. 再 調 降 一 定 金 額 之 數 額 有 關 一 定 金 額 之 數 額, 參 酌 美 國 紐 澤 西 州 賭 場 管 制 法 規 定 為 1 萬 元 美 金, 折 合 約 30 萬 元 台 幣 ; 中 國 澳 門 為 50 萬 澳 門 幣, 約 200 萬 元 台 幣 ; 澳 大 利 亞 為 1 萬 澳 幣, 約 28 萬 元 台 幣 ; 英 國 為 2000 元 英 鎊, 約 10 萬 元 台 幣 ; 新 加 坡 為 1 萬 元 新 加 坡 幣, 約 24 萬 元 台 幣 以 上 除 了 中 國 澳 門 採 巨 額 交 易 報 告 之 執 行 角 度, 其 報 告 名 稱 為 巨 額 交 易 報 告 書, 故 規 定 金 額 較 高 外, 其 餘 他 國 對 於 一 定 金 額 的 政 策 採 用 普 通 市 井 小 民 一 般 單 筆 交 易 之 通 常 的 平 均 金 額 ; 並 藉 由 擴 大 收 集 分 析 的 資 料 數 量, 以 增 加 金 融 情 報 資 料 庫 的 檢 索 客 體 反 觀 我 國 前 揭 辦 法 規 定 一 定 金 額 是 指 50 萬 元 台 幣 ( 含 等 值 外 幣 ) 以 上, 而 比 較 以 上 國 家 一 定 金 額 數 額 約 為 我 國 一 半 金 額 其 次, 我 國 分 別 於 民 國 86 年 92 年 規 定 一 定 金 額 為 150 萬 元 台 幣 ( 含 等 值 外 幣 ) 100 萬 元 台 幣 ( 含 等 值 外 幣 );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又 調 降 為 目 前 的 50 萬 元 台 幣 ( 含 等 值 外 幣 ) 為 符 合 國 際 社 會 執 行 洗 錢 防 制 工 作 對 一 定 金 額 的 普 遍 價 值 標 準, 以 及 擴 大 並 加 深 洗 錢 防 制 工 作 執 行 的 力 度 及 廣 度, 故 本 文 建 議 再 調 降 一 定 金 額 的 數 額 為 30 萬 元 台 幣 166

173 三 於 觀 光 賭 場 遵 循 規 則 部 分 ( 一 ) 制 定 觀 光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之 遵 循 規 則 行 政 院 版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第 109 條 擬 訂 觀 光 賭 場 適 用 洗 錢 防 制 法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之 規 定, 但 是 觀 光 賭 場 與 金 融 機 構 在 產 業 性 質 並 不 相 同, 不 能 完 全 依 照 金 融 機 構 的 規 定 來 執 行, 因 為 金 融 機 構 如 銀 行 業 務 有 大 量 電 匯 或 票 據 交 易, 而 觀 光 賭 場 屬 於 現 金 交 易 密 集 的 產 業 其 次, 金 融 機 構 每 筆 交 易 必 有 交 易 憑 證 交 付 對 方 持 有, 但 觀 光 賭 場 則 未 必 有 交 易 憑 證, 例 如 現 金 兌 換 籌 碼 不 會 有 憑 證 贏 錢 也 不 會 有 憑 證 等 此 外, 金 融 機 構 交 易 方 式 固 定 單 純, 例 如 匯 款 存 入 支 票 轉 帳 等 業 務 作 業, 而 觀 光 賭 場 交 易 方 式 則 較 為 多 元 複 雜, 例 如 購 買 籌 碼, 就 有 使 用 本 國 現 金 外 幣 現 金 一 般 商 業 票 據 賭 場 票 據 賭 場 帳 戶 透 過 博 奕 經 紀 業 或 博 奕 經 紀 人 國 內 匯 款 或 國 外 電 匯 等 方 式, 其 他 後 續 兌 換 回 現 金 方 式 亦 不 少, 均 有 可 能 被 洗 錢 分 子 趁 隙 利 用, 遂 其 犯 行 故 本 文 建 議 未 來 應 針 對 觀 光 賭 場 每 一 型 態 交 易, 另 行 制 定 觀 光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之 遵 循 規 則 ( 二 ) 拒 絶 進 行 交 易 及 其 罰 則 交 易 金 額 達 一 定 金 額 之 數 額, 如 客 戶 不 提 供 資 料 等, 致 觀 光 賭 場 人 員 未 能 完 成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者, 觀 光 賭 場 應 拒 絶 進 行 交 易 比 較 中 國 澳 門 澳 大 利 亞 英 國 及 新 加 坡 均 有 拒 絶 進 行 交 易 之 規 定 ; 違 反 者, 處 行 政 罰 民 事 罰 或 刑 罰 之 監 禁 或 科 或 併 科 罰 金 反 觀 我 國 銀 行 業 雖 有 婉 拒 受 理 或 經 確 實 查 證 身 分 屬 實 後 始 可 辦 理 之 類 似 規 定, 但 卻 無 罰 則 規 定 因 此, 本 文 建 議 未 來 觀 光 賭 場 遵 循 規 則 中, 應 包 括 對 未 能 完 成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拒 絶 進 行 交 易 及 其 罰 則 之 規 定 ( 三 ) 配 合 偵 查 及 執 行 如 發 生 洗 錢 犯 罪, 觀 光 賭 場 應 與 主 管 機 關 或 洗 錢 防 制 機 關 合 作 並 提 供 資 料 ; 而 主 管 機 關 或 洗 錢 防 制 機 關 得 要 求 觀 光 賭 場 提 出 資 料 命 相 關 人 員 在 場, 以 及 進 入 場 內 並 檢 查 比 較 中 國 澳 門 澳 大 利 亞 英 國 及 新 加 坡 有 相 關 規 定 ; 但 我 國 銀 行 業 卻 無 規 定, 本 文 建 議 未 來 觀 光 賭 場 遵 循 規 則 亦 應 包 括 此 規 定 167

174 第 六 章 結 論 本 研 究 以 現 代 賭 場 發 源 地 的 美 國 世 界 賭 城 的 中 國 澳 門 賭 場 娛 樂 色 彩 濃 厚 的 澳 大 利 亞 賭 場 為 國 民 休 閒 活 動 的 英 國 以 及 亞 洲 新 興 觀 光 賭 場 的 新 加 坡 等 五 國 為 例, 透 過 觀 察 該 五 國 的 賭 場 管 理 法 規 監 管 機 關 及 政 策, 以 作 為 我 國 未 來 管 理 觀 光 賭 場 的 參 考 經 查 行 政 院 所 擬 具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亦 是 參 考 美 國 內 華 達 州 紐 澤 西 州 英 國 新 加 坡 澳 洲 及 澳 門 等 博 奕 先 進 國 家 之 立 法 觀 光 賭 場 之 營 運, 是 我 國 外 島 未 來 經 濟 發 展 的 契 機, 觀 諸 新 加 坡 政 府 由 原 本 不 開 放 博 奕 的 傳 統 政 策, 為 了 挽 救 經 濟 增 加 稅 收 而 改 弦 易 轍 地 准 許 開 放 博 奕 活 動, 並 以 綜 合 度 假 村 附 設 經 營 觀 光 賭 場 為 營 運 模 式 結 果 自 2010 年 聖 陶 沙 名 勝 世 界 及 濱 海 灣 金 沙 飯 店 附 設 觀 光 賭 場 營 運 以 來, 果 然 重 新 帶 動 新 加 坡 觀 光 經 濟 蓬 勃 發 展 新 加 坡 觀 光 賭 場 經 營 的 成 功 模 式, 可 以 成 為 我 國 未 來 設 置 國 際 觀 光 度 假 區 附 設 經 營 觀 光 賭 場 的 學 習 模 型 我 國 得 設 置 觀 光 賭 場 的 法 律 歷 程, 首 先 於 2009 年 1 月 23 日 公 布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增 訂 開 放 離 島 設 置 觀 光 賭 場 及 其 相 關 事 宜 ; 同 年 9 月 26 日 澎 湖 舉 辦 公 民 投 票 贊 成 設 置 觀 光 賭 場 與 否, 但 並 未 通 過 ; 嗣 於 2012 年 7 月 7 日 馬 祖 公 民 投 票 贊 成 通 過 設 置 觀 光 賭 場 ; 同 年 11 月 21 日 立 法 院 印 發 陳 雪 生 等 二 十 四 位 委 員 所 擬 具 提 案 離 島 地 區 博 奕 事 業 管 理 法 草 案 之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2013 年 5 月 6 日 行 政 院 函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 同 年 月 29 日 立 法 院 印 發 蔡 正 元 等 三 十 八 位 委 員 提 案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之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2014 年 5 月 30 日 前 揭 草 案 併 案 排 入 院 會 討 論 事 項 由 目 前 立 法 進 度 看, 不 久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即 將 審 查 通 過 一 旦 該 法 頒 布 施 行, 觀 光 賭 場 之 設 置 作 業 即 可 開 始 籌 劃 作 業, 則 我 國 即 將 邁 入 發 展 觀 光 賭 場 的 新 觀 光 經 濟 階 段 洗 錢 犯 罪 行 為 目 的 在 於 掩 飾 隠 匿 其 重 大 犯 罪 所 得 之 來 源, 卻 造 成 嚴 重 影 響, 包 括 : 阻 斷 案 件 證 據 及 調 查, 以 及 享 有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或 財 產 上 利 益 之 權 利, 進 而 國 家 的 金 融 秩 序 經 濟 平 衡, 甚 至 資 助 恐 怖 組 織 分 子 發 動 殘 忍 毀 滅 行 動 破 壞 世 界 和 平 與 自 由 所 以, 洗 錢 行 為 是 為 目 前 國 際 社 會 組 織 嚴 密 監 控 懲 治 的 犯 罪 之 一 今 日 世 界 各 國 觀 光 賭 場 經 營 面 臨 的 問 題 之 一, 是 洗 錢 犯 罪 分 168

175 子 以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到 賭 場 參 與 博 奕 活 動, 進 行 假 博 奕 真 洗 錢 的 不 法 行 為, 而 令 觀 光 賭 場 淪 為 不 法 分 子 的 洗 錢 途 徑 由 於 我 國 國 內 未 曾 有 賭 場 經 營 監 管 之 行 政 經 驗, 對 於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工 作 應 履 行 之 義 務 及 法 規, 亦 付 之 闕 如 本 文 以 美 國 紐 澤 西 州 中 國 澳 門 澳 大 利 亞 英 國 以 及 新 加 坡 等 五 國 為 例, 該 等 國 家 國 內 賭 場 營 運 及 監 管 法 規 不 但 運 作 發 達, 其 洗 錢 防 制 之 法 規 制 度 亦 發 展 成 熟, 實 有 值 得 未 來 我 國 發 展 觀 光 賭 場 建 立 洗 錢 防 制 法 規 制 度 之 參 考 比 較 前 揭 國 家 有 關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相 關 規 定, 與 我 國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洗 錢 防 制 法 之 規 定, 並 參 酌 金 融 機 構 及 銀 行 業 有 關 洗 錢 防 制 相 關 規 則, 提 出 建 議 如 下 : 1. 於 制 度 方 面 觀 光 賭 場 應 以 風 險 基 礎 為 執 行 理 念, 高 風 險 的 地 方 施 予 較 多 注 意 程 度, 低 風 險 的 地 方 則 施 予 較 少 注 意 程 度, 以 發 揮 彈 性 及 提 高 效 率 其 次, 建 立 執 行 團 隊, 由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中 階 主 管 及 場 內 執 行 員 工 共 同 建 立 洗 錢 防 制 執 行 團 隊, 以 達 分 層 負 責 及 週 全 防 制 之 功 能 第 三,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的 實 施, 如 對 於 高 知 名 度 的 政 治 人 物 應 實 施 加 強 審 查, 對 於 低 風 險 客 戶 得 實 施 簡 化 審 查 第 四, 所 有 相 關 紀 錄 至 少 保 存 五 年, 包 括 客 戶 身 分 識 別 及 確 認 資 料 交 易 資 訊 等 資 料 第 五, 持 續 並 定 期 舉 辦 員 工 職 前 及 在 職 訓 練 第 六,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機 制 之 洗 錢 防 制 計 畫 第 七, 持 續 進 行 客 戶 盡 職 審 查 第 八, 採 用 審 查 同 意 制 度, 以 為 賭 場 員 工 向 洗 錢 防 制 處 申 報 後 之 抗 辯 的 理 由 第 九, 旋 轉 門 之 限 制, 監 管 觀 光 賭 場 機 關 人 員 離 職 或 退 休 至 少 二 年 後 始 得 任 職 觀 光 賭 場 第 十, 吹 哨 者 保 護, 觀 光 賭 場 職 員 向 交 通 部 或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等 主 管 機 關 提 供 有 關 違 反 洗 錢 防 制 相 關 規 定 之 資 訊, 雇 主 不 得 開 除 或 或 在 福 利 僱 傭 條 件 特 權 上 排 斥 該 員 2. 於 法 規 方 面 有 三 部 分 建 議 :(1) 於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部 分 -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增 訂 一 款 觀 光 博 奕 業, 並 刪 除 觀 光 賭 場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 以 下 稱 草 案 ) 第 109 條 之 規 定, 原 因 為 草 案 第 109 條 直 接 規 定 觀 光 博 奕 業 適 用 洗 錢 防 制 法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規 定 不 無 有 牴 觸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規 定 之 虞, 或 使 草 案 第 109 條 形 成 具 文 (2) 於 交 易 申 報 部 分 - 制 定 觀 光 賭 場 對 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通 貨 交 易 及 疑 似 洗 錢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縮 短 可 疑 交 易 申 報 169

176 期 間 為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或 立 即 申 報, 以 及 再 調 降 申 報 一 定 金 額 交 易 之 數 額 為 30 萬 元 台 幣 (3) 於 觀 光 賭 場 遵 循 規 則 部 分 - 制 定 專 屬 觀 光 賭 場 洗 錢 防 制 的 遵 循 規 則, 拒 絶 進 行 交 易 及 其 罰 則, 以 及 觀 光 賭 場 應 與 主 管 機 關 或 洗 錢 防 制 機 關 合 作 並 提 供 資 料 ; 而 主 管 機 關 或 洗 錢 防 制 機 關 得 要 求 提 出 資 料 命 相 關 人 員 在 場, 以 及 進 入 場 內 並 檢 查 170

177 參 考 文 獻 一 中 文 部 分 ( 一 ) 專 書 1. 林 山 田, 刑 法 各 罪 論 ( 下 冊 ),2004 年 1 月,4 版 2. 李 傑 清, 洗 錢 防 制 的 課 題 與 展 望,2006 年 2 月 3. 范 明 志, 孫 芳 龍,Richard Alexander, 內 幕 交 易 與 洗 錢 : 歐 盟 的 法 律 與 實 踐,2011 年 4 月 4. 周 凱, 李 英 明, 馮 陶, 袁 小 麗,Masciandaro, D., 全 球 金 融 犯 罪 : 恐 怖 主 義 洗 錢 與 離 岸 金 融 中 心,2007 年 6 月 5. 姜 威, 邊 維 剛, 反 洗 錢 國 際 經 驗 與 借 鑒,2010 年 7 月 6. 唐 旭, 蔡 憶 蓮, 劉 爭 鳴, 美 國 銀 行 保 密 法 / 反 洗 錢 檢 查 手 冊,2009 年 8 月 7. 陳 秀 玉, 陳 啟 勳, 陳 昶 源, 黃 啟 揚, 鄭 凱 文, 蔡 欣 佑, 謝 文 欽,Jim Kilby,Jim Fox,Anthony F. Lucas, 賭 場 經 營 管 理,2011 年 5 月 8. 黃 子 文 等, 國 際 視 角 : 洗 錢 渠 道 研 究,2011 年 7 月 9. 曾 忠 祿, 全 球 賭 場 掃 瞄 : 現 狀 與 趨 勢,2010 年 1 月 10. 張 亦 春, 反 洗 錢 國 際 學 術 研 討 會 論 文 集,2008 年 11 月 11. 馮 芸, 楊 冬 梅, 吳 沖 鋒, 洗 錢 行 為 的 識 別 與 監 管,2008 年 11 月 12. 謝 立 功, 金 融 機 構 面 臨 之 洗 錢 挑 戰 與 對 策,2006 年 6 月 13. 嚴 立 新, 張 震, 反 洗 錢 基 礎 教 程,2008 年 5 月 14. 嚴 立 新, 銀 行 業 反 洗 錢 機 制 研 究 - 約 束 條 件 下 激 勵 機 制 框 架 的 構 建, 2010 年 10 月 ( 二 ) 期 刊 1. 朱 鎮 明, 博 奕 事 業 管 制 制 度 之 研 究, 中 國 行 政 評 論,11 卷 2 期, 頁 ,2002 年 3 月 2. 朱 鎮 明, 現 代 化 的 觀 光 賭 場 營 運 與 配 套 的 管 制 制 度, 國 會 月 刊,35 卷 11 期, 頁 25-41,2007 年 11 月 171

178 3. 朱 鎮 明 彭 姿 榕 蔡 敏 琪, 賭 場 管 理 機 制 初 探 - 以 美 國 澳 洲 澳 門 及 新 加 坡 為 例, 國 會 月 刊,36 卷 12 期, 頁 33-60,2008 年 12 月 4. 吳 吉 裕 余 育 斌, 觀 光 賭 場 (Casino) 對 社 會 治 安 產 業 造 成 之 影 響 及 其 因 應 策 略 之 探 討 - 以 美 國 管 理 經 驗 導 入 澎 湖 縣 設 置 後 之 因 應 策 略 作 為,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警 學 叢 刊,37 卷 3 期, 頁 ,2006 年 11 月 5. 吳 德 華, 美 國 大 西 洋 城 賭 場 課 稅 制 度 之 探 討, 稻 江 學 報,5 卷 1 期, 頁 ,2010 年 9 月 6. 林 國 彬, 美 國 內 華 達 州 博 奕 管 制 制 度 簡 介, 月 旦 法 學 雜 誌,172 期, 頁 ,2009 年 9 月 7. 林 國 彬, 博 奕 事 業 之 組 織 型 態 及 其 管 制, 月 旦 法 學 雜 誌,174 期, 頁 ,2009 年 11 月 8. 林 國 彬, 博 奕 事 業 經 營 者 適 格 性 及 執 照 核 發 適 當 性 審 查 規 範, 月 旦 法 學 雜 誌,181 期, 頁 ,2010 年 6 月 9. 林 國 彬, 博 奕 產 業 之 行 政 紀 律 監 理 與 司 法 審 查 之 規 定, 月 旦 法 學 雜 誌,182 期, 頁 ,2010 年 7 月 10. 林 國 彬, 美 國 內 華 達 州 博 奕 事 業 會 計 監 理 與 內 稽 內 控 規 範, 月 旦 法 學 雜 誌,187 期, 頁 ,2010 年 12 月 11. 胡 文 川, 從 政 治 經 濟 整 合 觀 點 論 博 奕 產 業 之 發 展, 元 培 學 報,14 期, 頁 79-92,2007 年 12 月 12. 洪 心 蓮, 以 區 位 條 件 論 澎 湖 設 置 觀 光 賭 場 之 可 行 性, 全 民 休 閒 發 展 學 刊, 頁 21-30,2009 年 13. 洪 瑞 英 楊 文 廣 李 素 箱, 澳 門 與 新 加 坡 發 展 綜 合 娛 樂 區 之 可 持 續 發 展 策 略 探 討, 朝 陽 商 管 評 論,9 卷 2 期, 頁 1-22,2010 年 12 月 14. 柳 立 偉 吳 明 蒼, 高 雄 市 設 立 觀 光 賭 場 支 持 度 之 探 討, 嘉 大 體 育 健 康 休 閒 期 刊,8 卷 1 期, 頁 35-46,2009 年 4 月 15. 孫 義 雄 徐 坤 隆 賴 擁 連, 觀 光 博 奕 產 業 安 全 管 理 之 探 索 性 研 究,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警 政 論 叢,9 期, 頁 ,2009 年 12 月 16. 孫 義 雄, 當 台 灣 觀 光 博 奕 頁 啟 扉 時 - 賭 博 行 為 如 何 適 切 規 範 博 奕 產 業 如 何 安 全 管 理, 月 旦 法 學 雜 誌,169 期, 頁 ,2009 年 6 月 172

179 17. 張 於 節, 觀 光 賭 場 產 業 經 營 與 稅 賦 探 討, 臺 灣 經 濟 金 融 月 刊,45 卷 8 期, 頁 ,2009 年 18. 莊 德 森, 觀 光 賭 場 開 放 設 置 與 犯 罪 關 聯 性 之 調 查 研 究, 犯 罪 學 期 刊, 8 期, 頁 65-94,2001 年 12 月 19. 黃 啟 賓, 賭 博 與 犯 罪 之 探 討 - 兼 論 觀 光 賭 場 開 放 相 關 問 題,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警 學 叢 刊,33 卷 6 期, 頁 ,2002 年 5 月 20. 黃 文 岳, 從 限 制 到 開 放 : 新 加 坡 開 放 設 置 賭 場 之 政 策 意 涵, 亞 太 研 究 論 壇,38 期, 頁 ,2007 年 12 月 21. 曾 國 烈,G20 領 袖 會 議 後 國 際 金 融 監 理 新 形 勢 與 我 國 因 應 之 道,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雙 月 刊,7 期, 頁 2-23,2009 年 6 月 22. 蔡 智 惠, 澎 湖 設 立 觀 光 賭 場 之 政 策 網 絡 分 析, 立 法 院 院 聞,34 卷 1 期, 頁 83-95,2006 年 1 月 23. 鄭 雅 文, 觀 光 賭 場 與 賭 博 合 法 化 帶 來 的 公 衞 衝 擊, 台 灣 衞 誌,28 卷 6 期, 頁 ,2009 年 12 月 ( 三 ) 學 位 論 文 : 1. 李 筱 嬋, 觀 光 賭 場 監 管 政 策 之 研 究 - 以 美 國 澳 門 新 加 坡 為 中 心, 臺 灣 大 學 碩 士 論 文,2010 年 7 月 2. 陳 咨 亘, 人 格 特 質 與 勞 動 條 件 對 學 生 從 事 觀 光 賭 場 工 作 意 願 之 研 究 - 以 大 專 院 校 生 為 對 象, 高 雄 餐 旅 大 學 碩 士 論 文,100 年 6 月 3. 黃 俊 誠, 觀 光 賭 場 對 城 市 發 展 的 影 響 - 以 斯 拉 維 加 斯 及 澳 門 為 例, 臺 灣 大 學 碩 士 論 文,2011 年 8 月 4. 張 志 全, 新 型 態 電 子 支 付 系 統 與 網 路 洗 錢 活 動 之 防 制, 東 吳 大 學 碩 士 論 文,2002 年 12 月 5. 蔡 進 財, 離 島 設 置 觀 光 賭 場 有 關 外 國 人 管 理 之 研 究 - 以 美 國 澳 門 新 加 坡 為 例,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碩 士 論 文,2010 年 1 月 173

180 二 外 文 部 分 ( 一 ) 英 文 專 書 1. He Ping, The Fight against Money Laundering: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2006). 2. United States Dept. of the Treasury Office of Inspector General, Money Laundering/Bank Secrecy Act: FinCEN needs to strengthen its efforts to deter and detect money laundering in casinos (2011). 3.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 General Government Division, Money Laundering: Rapid Growth of Casinos Makes Them Vulnerable (1996). ( 二 ) 英 文 期 刊 1. Aaron Craig, Gambling on the Internet, 1998 Comp. L. Rev. & Tech. J. 61 (1998). 2. Gary C. Anders, Gambling: Socioeconomic Impacts And Public Policy: Indian Gaming: Financial and Regulatory Issues, 556 Annals 98 (1998). 3. Genny Ngai, Money Laundering, 49 Am. Crim. L. Rev (2012). 4. James B. Johnston, An Examination Of New Jersey s Money Laundering Statutes, 30 Seton Hall Legis. J. 1 (2005). 5. Joel Weinberg, Everyone s A Winner: Regulating, Not Prohibiting, Internet Gambling, 35 Sw. U. L. Rev. 293 (2006). 6. John Warren Kindt, The Failure to Regulate the Gambling Industry Effectively: Incentives for Perpetual Non-Compliance, 27 S. Ill. U. L. J. 219 (2003). 7. John Warren Kindt, Anne E. C. Brynn, Destructive Economic Polices In The Age Of Terrorism: Government-Sanctioned Gambling As Encouraging Transboundary Economic Raiding And Destablizing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Economies, 16 Temp. Int l & Comp. L. J. 243 (2002). 8. Jon Mills, Internet Casino: A Sure Bet For Money Laundering, 19 Dick. J. Int l L. 77 (2000). 174

181 9. Jonathan Fisher, A review of the new investigation power under the Proceeds of Crime Act, J.I.B.L. 18(1)15-23 (2003). 10. Jonathan Gottfried, The Federal Framework for Internet Gambling, 10 Rich. J. L. & Tech. 26 (2004). 11. Nicholas M. Wajda, Over-Playing A Weak Hand: Why Giving Individual States A Choice Is A Better Bet For Internet Gambling In The United States, 29 T. Jefferson L. Rev. 313 (2007). 12. Nicolas Ryder, The 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and money laundering: a game of cat and mouse, C.L.J. 67(3) (2008). 13. Paramjit Singh, The 24 th Cambridge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Economic Crime: Confronting economic crime Singapore s experience, Comp. Law. 28(3) (2007) 14. Pearson Liddell, Stevie Watson, William D. Eshee, Gloria J. Liddell, Robert Moore, Internet Gambling: On A Roll, 28 Seton Hall Legis. J. 315 (2004). 15. Tony Freyer, Andrew P. Morriss, Creating Cayman as an Offshore Financial Center: Structure & Strategy since 1960 (2013). 三 參 考 網 址 1.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洗 錢 防 制 處 : 2. 立 法 院 議 案 整 合 系 統 : 3. 美 國 內 華 達 州 博 奕 管 制 局 & 博 奕 委 員 會 & 博 奕 政 策 委 員 會 : 4. 美 國 紐 澤 西 州 賭 場 管 制 委 員 會 : 5. 美 國 紐 澤 西 州 博 奕 執 行 處 : 6. 美 國 國 家 印 第 安 博 奕 委 員 會 : 7. 美 國 金 融 犯 罪 執 行 網 站 : 8. 美 國 聯 邦 法 規 網 站 : 9. 中 國 澳 門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 10. 中 國 澳 門 金 融 情 報 辦 公 室 : 175

182 11. 中 國 澳 門 法 律 網 : 澳 大 利 亞 新 南 威 爾 斯 州 獨 立 酒 類 暨 博 奕 局 : 澳 大 利 亞 維 多 利 亞 州 博 奕 暨 酒 類 管 理 維 多 利 亞 委 員 會 : 澳 大 利 亞 交 易 報 告 暨 分 析 中 心 : 15. 英 國 博 奕 委 員 會 : 16. 英 國 國 家 犯 罪 局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 es/ukfiu 17. 英 國 法 律 網 : 18. 新 加 坡 賭 場 管 理 局 : 19. 新 加 坡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辦 公 室 : fice--stro-.html 20. 新 加 坡 法 律 網 : 21. 防 制 洗 錢 金 融 行 動 工 作 組 織 (FATF): 22. 金 融 情 報 中 心 艾 格 蒙 聯 盟 (Egmont Group): 23. 聯 合 國 毒 品 暨 犯 罪 防 制 署 (UNODC): 亞 太 防 制 洗 錢 組 織 (APG): 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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