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室工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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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真 理 大 學 100 學 年 度 第 四 次 行 政 會 議 紀 錄 時 地 間 :100 年 10 月 17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9 時 00 分 點 : 台 北 校 區 牛 津 會 議 室 台 南 校 區 視 訊 會 議 室 主 席 : 吳 銘 達 校 長 記 錄 : 林 秀 玲 應 出 席 人 員 :32 人 實 際 出 席 人 員 :32 人 出 列 席 : 吳 銘 達 許 偉 杰 林 炳 勳 李 恩 澤 游 國 忠 郭 崇 仁 許 素 亮 林 麗 玲 林 隆 儀 高 榮 輝 黃 奉 銘 黃 炳 煌 盧 文 吉 許 芳 誠 顏 經 和 陳 天 賜 蔡 茂 其 ( 台 南 校 區 代 表 視 訊 會 議 ) 鄭 俊 傑 劉 亞 蘭 黃 建 仁 陳 志 榮 席 : 黃 立 夫 涂 兆 賢 雷 敏 坤 簡 紹 琦 謝 功 毅 林 熙 中 王 鵬 儀 郭 碧 蘭 吳 宏 明 陳 丰 津 余 清 龍 壹 主 席 宣 佈 開 會 貳 開 會 禱 告 : 黃 奉 銘 牧 師 叁 主 席 致 詞 : 1. 介 紹 新 任 會 計 室 林 麗 玲 主 任 2. 本 校 榮 獲 教 育 部 審 查 通 過 100 年 度 教 育 部 獎 勵 體 育 績 優 學 校 及 榮 獲 台 灣 輔 導 與 諮 商 學 會 審 查 通 過 100 年 度 推 行 輔 導 工 作 績 優 學 校, 雙 喜 臨 門 感 謝 體 育 室 鄭 俊 傑 主 任 與 兩 校 區 體 育 室 同 仁 及 學 務 處 林 柄 勳 學 務 長 張 雅 惠 組 長 與 兩 校 區 學 務 處 同 仁 的 努 力 下 雙 獲 此 大 獎, 同 時 也 要 謝 謝 所 有 參 與 及 支 持 推 動 的 所 有 教 職 員 工, 值 得 肯 定 與 獎 勵, 謝 謝 大 家 3. 學 校 即 將 面 對 十 二 月 份 校 務 評 鑑 性 平 專 案 評 鑑 及 環 安 衛 專 案 評 鑑, 請 各 單 位 繼 續 加 強 準 備 ; 同 時 也 要 推 動 健 康 安 全 學 校 國 際 認 證 工 作, 有 勞 大 家 一 起 努 力, 致 力 學 校 成 為 優 質 大 學 4. 學 校 建 言 管 道 一 向 暢 通, 各 位 主 管 與 同 仁 亦 能 透 過 各 項 委 員 會 行 政 會 議 校 務 會 議 等 各 項 會 議 的 寶 貴 意 見, 共 識 建 立 制 度, 力 求 學 校 進 步 肆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 本 紀 錄 確 認 伍 上 次 會 議 議 決 執 行 情 形 :100 學 年 度 第 三 次 會 議 議 決 執 行 情 形 ( 如 附 件 一 ) 陸 報 告 事 項 : 一 教 務 處 報 告 ( 如 附 件 二 ) 二 學 務 處 報 告 ( 如 附 件 三 ) - 1 -
2 三 總 務 處 報 告 ( 如 附 件 四 ) 四 研 發 處 報 告 ( 如 附 件 五 ) 五 秘 書 室 報 告 ( 如 附 件 六 ) 六 人 事 室 報 告 ( 如 附 件 七 ) 七 國 際 事 務 室 報 告 ( 如 附 件 八 ) 八 公 共 事 務 室 報 告 ( 如 附 件 九 ) 九 校 牧 室 暨 校 史 館 報 告 ( 如 附 件 十 ) 十 體 育 室 報 告 ( 如 附 件 十 一 ) 十 一 圖 書 館 報 告 ( 如 附 件 十 二 ) 十 二 進 修 推 廣 部 報 告 ( 如 附 件 十 三 ) 柒 討 論 事 項 : 提 案 一 真 理 大 學 教 學 評 量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案 ( 教 務 處 課 務 組 提 ) 決 議 : 修 正 通 過 ( 如 附 件 十 四 ) 提 案 二 真 理 大 學 服 務 學 習 績 優 教 師 獎 勵 辦 法 修 正 案 ( 學 務 處 服 務 學 習 組 提 ) 決 議 : 修 正 通 過 ( 如 附 件 十 五 ) 提 案 三 真 理 大 學 交 換 學 生 及 境 外 學 生 獎 勵 審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 國 際 事 務 室 提 ) 決 議 : 通 過 ( 如 附 件 十 六 ) 提 案 四 真 理 大 學 傑 出 校 友 遴 選 辦 法 修 正 案 ( 公 共 事 務 室 提 ) 決 議 : 修 正 通 過 ( 如 附 件 十 七 ) 提 案 五 真 理 大 學 文 件 檔 案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案 ( 秘 書 室 文 書 組 提 ) 決 議 : 修 正 通 過 ( 如 附 件 十 八 ) 提 案 六 真 理 大 學 緊 急 應 變 管 理 辦 法 ( 校 安 中 心 提 ) 決 議 : 通 過 ( 如 附 件 十 九 ) 提 案 七 真 理 大 學 意 外 事 故 通 報 管 理 辦 法 ( 校 安 中 心 提 ) 決 議 : 通 過 ( 如 附 件 二 十 ) 提 案 八 真 理 大 學 教 士 會 館 設 置 辦 法 修 正 案 ( 觀 光 休 閒 事 業 學 院 提 ) 決 議 : 修 正 通 過 ( 如 附 件 二 十 一 ) 提 案 九 真 理 大 學 教 士 會 館 管 理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修 正 案 ( 觀 光 休 閒 事 業 學 院 提 ) 決 議 : 修 正 通 過 ( 如 附 件 二 十 二 ) 提 案 十 真 理 大 學 白 宮 會 館 設 置 辦 法 修 正 案 ( 觀 光 休 閒 事 業 學 院 提 ) 決 議 : 修 正 通 過 ( 如 附 件 二 十 三 ) 提 案 十 一 真 理 大 學 白 宮 會 館 管 理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修 正 案 ( 觀 光 休 閒 事 業 學 院 提 ) 決 議 : 修 正 通 過 ( 如 附 件 二 十 四 ) 提 案 十 二 真 理 大 學 飲 用 水 設 備 管 理 辦 法 ( 總 務 處 事 務 組 提 ) - 2 -
3 決 議 : 通 過 ( 如 附 件 二 十 五 ) 提 案 十 三 真 理 大 學 消 防 設 施 管 理 辦 法 ( 總 務 處 事 務 組 提 ) 決 議 : 通 過 ( 如 附 件 二 十 六 ) 提 案 十 四 真 理 大 學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 總 務 處 事 務 組 提 ) 決 議 : 通 過 ( 如 附 件 二 十 七 ) 提 案 十 五 真 理 大 學 鍋 爐 管 理 要 點 ( 總 務 處 營 繕 組 提 ) 決 議 : 通 過 ( 如 附 件 二 十 八 ) 提 案 十 六 真 理 大 學 油 溶 劑 管 理 辦 法 ( 總 務 處 營 繕 組 提 ) 決 議 : 通 過 ( 如 附 件 二 十 九 ) 提 案 十 七 真 理 大 學 承 攬 商 及 外 包 商 管 理 辦 法 ( 總 務 處 營 繕 組 提 ) 決 議 : 通 過 ( 如 附 件 三 十 ) 提 案 十 八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手 冊 ( 總 務 處 環 安 衛 組 提 ) 決 議 : 通 過 ( 如 附 件 三 十 一 ) 提 案 十 九 真 理 大 學 環 境 風 險 評 估 管 理 辦 法 ( 總 務 處 環 安 衛 組 提 ) 決 議 : 通 過 ( 如 附 件 三 十 二 ) 提 案 二 十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法 規 鑑 別 管 理 辦 法 ( 總 務 處 環 安 衛 組 提 ) 決 議 : 通 過 ( 如 附 件 三 十 三 ) 提 案 二 十 一 真 理 大 學 環 境 目 標 / 標 的 暨 方 案 管 理 辦 法 ( 總 務 處 環 安 衛 組 提 ) 決 議 : 通 過 ( 如 附 件 三 十 四 ) 提 案 二 十 二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訓 練 管 理 辦 法 ( 總 務 處 環 安 衛 組 提 ) 決 議 : 通 過 ( 如 附 件 三 十 五 ) 提 案 二 十 三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溝 通 諮 詢 管 理 辦 法 ( 總 務 處 環 安 衛 組 提 ) 決 議 : 通 過 ( 如 附 件 三 十 六 ) 提 案 二 十 四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作 業 管 制 管 理 辦 法 ( 總 務 處 環 安 衛 組 提 ) 決 議 : 通 過 ( 如 附 件 三 十 七 ) 提 案 二 十 五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監 督 量 測 管 理 辦 法 ( 總 務 處 環 安 衛 組 提 ) 決 議 : 通 過 ( 如 附 件 三 十 八 ) 提 案 二 十 六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內 部 稽 核 管 理 辦 法 ( 總 務 處 環 安 衛 組 提 ) 決 議 : 通 過 ( 如 附 件 三 十 九 ) 提 案 二 十 七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矯 正 及 預 防 措 施 管 理 辦 法 ( 總 務 處 環 安 衛 組 提 ) 決 議 : 通 過 ( 如 附 件 四 十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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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 件 一 100 學 年 度 第 三 次 行 政 會 議 議 決 執 行 情 形 表 100 年 9 月 19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9 時 30 分 項 次 案 由 決 議 執 行 情 形 執 行 單 位 一 真 理 大 學 教 師 專 業 證 照 獎 勵 補 助 辦 法 ( 修 正 案 ) 修 正 通 過 已 公 告 教 務 處 教 與 學 發 展 中 心 提 二 真 理 大 學 學 生 滿 意 度 管 理 辦 法 ( 修 正 案 ) 緩 議, 請 教 務 會 議 重 新 再 研 議 行 政 會 議 再 提 出 討 論 教 務 處 課 務 組 提 - 5 -
6 附 件 二 教 與 學 發 展 中 心 一 9 月 日 辦 理 TA 研 習 營 -Moodle 輕 鬆 學 教 務 處 工 作 報 告 二 9 月 19 日 ~10 月 17 日 遠 距 教 學 教 室 與 台 南 校 區 視 訊 測 試 教 室 桌 椅 整 理 三 9 月 19~10 月 17 日 教 學 助 理 資 料 建 置 TA 交 流 網 資 料 建 置 更 新 TA 薪 水 計 算 四 持 續 進 行 北 一 區 區 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計 畫 並 更 新 北 一 區 網 站 資 訊 五 9 月 9 日 召 開 100 年 度 北 一 區 計 畫 座 談 會, 討 論 各 子 計 畫 經 費 分 配 六 9 月 15 日 上 線 填 報 繳 交 北 一 區 100 年 度 計 畫 書 及 經 費 七 9 月 22 日 提 報 10 月 至 12 月 真 理 大 學 舉 辦 之 對 外 活 動 給 予 東 吳, 將 刊 登 於 十 月 中 發 行 之 北 一 區 區 域 教 資 中 心 第 十 二 期 季 報 八 100 年 度 北 一 區 區 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計 畫 之 第 1 期 教 育 部 補 助 款, 共 計 新 台 幣 379 萬 7,954 元 整 ( 含 經 常 門 新 台 幣 273 萬 1,394 元 整 資 本 門 新 台 幣 106 萬 6,560 元 整 ), 已 掣 據 請 撥 九 10 月 7 日 辦 理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評 量 與 實 務 講 座, 邀 請 台 灣 大 學 教 學 發 展 中 規 劃 研 究 組 副 組 長 - 邱 于 真, 蒞 校 演 講 十 11 月 11 日 預 計 辦 理 全 國 性 提 升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研 討 會 一 日, 目 前 講 者 名 單 仍 在 規 畫 中, 辦 理 地 點 預 計 在 本 校 演 講 廳 舉 行 十 一 99 學 年 度 教 學 績 優 教 師 選 拔, 請 全 校 各 學 系 均 提 出 教 學 績 優 教 師 候 選 人 進 行 選 拔, 並 於 100 年 11 月 7 日 ( 星 期 一 ) 前, 將 候 選 人 相 關 審 查 資 料 遞 送 至 教 與 學 發 展 中 心 連 佳 儀 小 姐 收, 預 計 100 年 11 月 中 開 始 審 查 選 拔 十 二 本 中 心 開 始 受 理 遠 距 教 學 教 室 (511) 使 用 申 請, 其 教 室 可 供 進 行 : 多 點 視 訊 會 議 可 與 國 外 連 線 視 訊 同 步 上 課 進 行 交 流 跨 校 課 程 上 課 同 步 進 行 錄 製 錄 製 課 程 等 功 能, 敬 請 各 教 師 及 各 單 位 踴 躍 申 請, 詳 情 請 洽 教 與 學 發 展 中 心 張 文 瑜 小 姐 十 三 本 中 心 將 於 100 學 年 度 舉 辦 Moodle Powrcam 多 媒 體.. 等 相 關 數 位 教 學 平 台 研 習 活 動, 屆 時 將 公 布 於 中 心 網 站 上, 歡 迎 老 師 踴 躍 報 名 參 加 十 四 規 劃 建 置 100 學 年 度 e-portfolio 學 習 歷 程 檔 案 系 統 暨 課 程 地 圖 系 統 十 五 為 增 進 全 校 師 生 與 社 會 大 眾 更 認 識 與 認 同 真 理 大 學, 教 與 學 發 展 中 心 製 作 一 本 真 理 大 學 在 淡 水 學 生 悠 遊 手 冊 真 理 大 學 是 一 所 歷 史 悠 久 的 學 校, 我 們 應 該 深 感 榮 幸 與 榮 耀, 因 為 全 台 灣 第 一 所 西 式 學 校 牛 津 學 堂 是 馬 偕 博 士 所 創, 也 是 我 們 真 理 大 學 的 根 源 馬 偕 博 士 對 整 個 淡 水 甚 至 台 灣 有 非 常 大 的 影 響, 馬 偕 博 士 的 足 蹟 與 精 神 也 一 直 流 傳 到 現 在, 也 因 此 是 我 們 真 理 人 可 以 引 以 為 傲 的 地 方 所 以 手 冊 主 要 內 容 有 淡 水 的 歷 史 馬 偕 博 士 的 歷 史 與 精 神 真 理 大 學 的 校 史 與 校 園 特 色 以 及 淡 水 的 景 點 與 古 蹟 等, 希 望 透 過 這 本 手 冊 從 了 解 淡 水 了 解 馬 偕 更 認 識 真 理, 也 讓 全 校 師 生 與 社 會 大 眾 看 到 真 理 大 學 美 麗 的 校 園 就 聯 想 到 真 理 的 悠 久 歷 史 與 文 化, 以 提 - 6 -
7 招 生 組 昇 全 校 師 生 與 社 會 大 眾 對 真 理 大 學 之 喜 愛 與 認 同 感 招 生 組 近 期 招 生 活 動 及 重 要 業 務 事 項 一 覽 表 日 期 事 項 國 立 土 庫 商 工 100 學 年 度 校 外 教 學 參 觀, 共 計 師 生 人 數 321 人, 由 招 生 100/9/20 組 負 責 接 待 暨 相 關 系 所 介 紹 校 牧 室 彈 奏 管 風 琴 觀 光 系 學 會 協 助 校 園 導 覽 100/9/21 郵 寄 真 理 大 學 報 導 (2011 年 秋 季 號 ) 至 全 省 大 專 院 校 高 中 高 職 學 校, 共 計 653 所 100/9/26-10/ 學 年 度 大 學 考 試 入 學 中 心 考 試 分 發 校 系 分 則 招 生 學 校 資 料 概 況 一 覽 表 採 計 術 科 校 系 及 音 樂 系 主 副 修 規 定 核 校 單 等 核 校 作 業 100/9/30-10/5 101 學 年 度 大 學 甄 選 入 學 簡 章 校 系 分 則 核 校 作 業 100/10/1-10/ 學 年 度 中 文 簡 介 彙 整 作 業 100/10/5-10/7 101 學 年 度 招 生 名 額 總 量 分 配 表 上 網 填 報 作 業 100/10/11-10/ 學 年 度 大 學 四 技 二 專 甄 選 入 學 及 技 優 甄 審 校 系 分 則 填 報 作 業 100/10/18 新 竹 市 私 立 曙 光 女 中 曙 光 100 大 學 博 覽 會, 由 招 生 組 呂 幸 芳 前 往 宣 導 說 明 台 南 校 區 教 務 組 一 註 冊 業 務 報 告 : ( 一 ) 請 各 系 提 醒 各 輔 導 老 師, 針 對 99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1/2 學 科 不 及 格 同 學, 加 以 輔 導 並 留 下 書 面 記 錄, 以 成 為 校 務 評 鑑 及 系 所 評 鑑 之 佐 證 資 料 ( 二 )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台 南 校 區 辦 理 轉 學 學 生 為 50 人, 請 各 系 持 續 關 心 學 生 狀 況 ( 三 ) 報 部 作 業 持 續 中 ( 四 ) 本 學 年 度 逾 期 未 註 冊 未 復 學 學 生 退 學 作 業 處 理 二 課 務 業 務 報 告 : ( 一 ) 100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初 選 定 於 12 月 19~21 日 ( 第 15 週 ), 請 各 學 系 開 始 規 劃 下 學 期 課 程 事 宜, 並 於 11/8 前 繳 交 開 課 資 料 ( 二 ) 期 中 考 試 100 年 11 月 7 日 ~13 日 舉 行, 教 師 請 於 10/28 以 前 繳 交 試 題 二 招 生 宣 傳 業 務 報 告 : ( 一 ) 101 學 年 度 台 南 校 區 大 一 新 生 助 學 金 方 案 確 定 續 辦, 期 待 台 南 校 區 招 生 再 創 佳 績 ( 二 ) 台 南 市 私 立 育 德 工 業 家 事 職 業 學 校 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 舉 辦 100 學 年 度 高 中 職 適 性 學 習 社 區 教 育 資 源 均 質 化 實 施 方 案 之 區 域 產 學 攜 手 聯 盟 與 進 品 輔 導 計 畫, 本 組 將 調 派 教 職 同 仁 參 加 共 襄 盛 舉 並 進 行 招 生 宣 傳 - 7 -
8 事 宜 ( 三 ) 台 南 市 國 立 曾 文 高 級 家 事 商 業 職 業 學 校 於 100 年 11 月 15 日 舉 辦 100 學 年 度 升 學 進 路 輔 導 活 動, 本 組 將 調 派 教 職 同 仁 參 加 共 襄 盛 舉 並 進 行 招 生 宣 傳 事 宜 四 雲 嘉 南 區 域 資 源 教 學 中 心 業 務 報 告 : 成 功 大 學 來 公 文 通 知 本 校 區 雲 嘉 南 區 域 資 源 教 學 中 心 提 出 之 100 學 年 度 計 畫 313 萬 8,038 元 整 經 費 已 審 核 通 過 ; 本 校 區 各 項 雲 嘉 南 計 畫 活 動 業 已 陸 續 進 行 中, 相 信 台 南 校 區 在 各 位 主 持 人 的 辛 勤 耕 耘 之 下 會 愈 來 愈 茁 壯, 成 功 地 達 成 教 學 卓 越 大 學 的 目 標, 感 謝 各 位 主 持 人 們 共 同 的 努 力! - 8 -
9 附 件 三 學 務 處 工 作 報 告 生 輔 組 一 敦 品 勵 學 愛 真 理 全 勤 獎 開 始 辦 理, 即 日 起 開 始 申 請, 相 關 規 定 請 洽 生 輔 組 二 林 定 三 校 友 獎 學 金 即 日 起 至 10 月 31 日 申 請 三 九 十 九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前 三 名 獎 學 金, 得 獎 同 學 請 至 生 輔 組 填 寫 帳 號 四 各 項 獎 助 學 金 訊 息, 公 告 於 生 輔 組 網 頁, 請 逕 行 參 閱 衛 保 組 一 100 學 年 度 新 生 健 康 檢 查 報 告 書, 馬 偕 10 月 11 日 下 午 送 抵 學 校, 已 公 告 通 知 新 生 各 班 班 代 至 建 康 中 心 領 取 ( 電 話 通 知 各 系 請 助 理 協 助 叮 嚀 班 代 ) 二 10 月 日 辦 理 國 際 安 全 學 校 4 小 時 C.P.R. 證 照 班 三 10 月 日 辦 理 急 救 員 證 照 班 (16 小 時 ) 三 H 學 苑 一 本 學 期 床 位 候 補 作 業 已 完 成 二 宿 舍 學 生 財 產 遭 偷 竊, 已 報 警 辦 理 三 10/20 將 辦 理 三 H 學 苑 迎 新 活 動 軍 訓 室 一 校 園 安 全 維 護 : 本 學 年 度 複 合 型 災 害 演 練 於 9 月 30 日 假 臺 北 校 區 實 施, 參 與 演 練 之 教 職 員 生 計 有 1,227 人, 演 練 項 目 計 有 地 震 火 災 防 護 疏 散 油 盤 滅 火 實 作 消 防 栓 操 作 等 五 項, 歴 時 4 個 小 時 結 束, 確 實 達 到 教 育 學 生 熟 悉 逃 生 路 線, 建 立 多 一 份 準 備, 少 一 分 災 害 之 觀 念 二 菸 害 防 制 執 行 : 本 室 持 續 推 動 無 菸 校 園 政 策, 實 施 校 園 巡 邏 取 締, 截 至 10 月 07 日 取 締 計 97 人 次, 違 規 人 員 實 施 菸 害 認 知 教 育 輔 導 及 愛 校 服 務 ; 惟 少 數 同 學 出 現 拒 絕 登 記 報 假 資 料 質 疑 取 締 工 作 之 合 法 性 等 反 彈 情 緒, 均 由 本 室 同 仁 持 續 勸 導 說 明 敬 請 全 校 師 生 共 同 勸 導 違 規 同 學, 維 護 本 校 無 菸 環 境 三 校 外 租 賃 關 懷 : 開 學 前 印 發 租 屋 小 幫 手 手 冊, 提 供 新 生 安 全 可 靠 之 租 屋 資 訊, 及 相 關 之 法 律 常 識 開 學 初 已 請 各 班 代 協 助 調 查 各 班 賃 居 同 學 資 料, 目 前 進 行 資 料 彙 整 建 檔, 俾 利 教 官 輔 導 訪 視 工 作 之 推 展 四 交 通 安 全 : ( 一 ) 本 學 期 持 續 訓 練 交 通 隊 同 學 協 助 維 護 同 學 交 通 安 全 ( 二 ) 教 官 與 交 通 隊 同 學 針 對 違 規 停 放 之 機 車 張 貼 勸 導 單 ( 三 ) 預 訂 於 10 月 18 日 至 10 月 20 日 舉 辦 安 全 帽 彩 繪 比 賽 ( 四 ) 日 前 媒 體 報 導 本 校 學 生 機 車 停 車 位 不 足 問 題, 已 於 日 前 奉 校 長 指 示 提 交 本 校 校 園 規 劃 委 員 會 討 論 - 9 -
10 五 學 生 保 險 辦 理 : 9 月 份 辦 理 保 險 理 賠 19 件, 車 禍 事 故 11 件 意 外 傷 害 7 件 疾 病 住 院 1 件 六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 ( 一 ) 預 訂 於 10 月 日 於 演 講 聽 各 舉 辦 1 場 全 民 國 防 講 座 ( 二 )11 月 19 日 舉 辦 全 民 國 防 活 動, 參 訪 霧 社 事 件 塞 德 克 巴 萊 場 區 七 兵 役 : ( 一 ) 本 校 101 大 專 程 度 預 備 軍 ( 士 ) 官 考 選 說 明 會 已 於 10 月 5 日 舉 辦 完 畢, 報 名 自 10 月 6 日 0800 時 ~10 月 27 日 1700 時 ( 二 ) 完 成 兵 役 緩 徵 作 業 732 人 次, 緩 徵 消 滅 185 人 次 ; 延 長 修 業 292 人 次 八 健 康 安 全 學 校 : 健 康 安 全 學 校 推 動 委 員 會 將 於 10 月 17 日 下 午 三 點 召 開 本 學 年 第 1 次 會 議 性 平 會 配 合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彩 虹 同 玩 節 系 列 藝 文 活 動, 於 10 月 12 日 ( 星 期 三 ) 至 11 月 24 日 舉 辦 看 見 差 異, 尊 重 不 同 之 彩 虹 同 樂 趣 影 展, 活 動 內 容 如 下 : 日 期 時 間 地 點 影 片 名 稱 10/12 ( 週 三 ) 15:15~17: 教 室 艾 草 及 映 後 導 讀 10/18( 週 三 ) 15:15~17: 教 室 扣 押 幸 福 及 映 後 座 談 10/24( 週 一 ) 18:00~20:30 幽 默 樓 舍 牧 組 為 巴 比 祈 禱 及 映 後 座 談 服 務 學 習 組 一 學 務 處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與 教 務 處 課 務 組 於 9 月 下 旬 以 大 學 理 念 及 馬 偕 精 神 與 真 理 校 園 為 主 題, 舉 辦 四 場 全 校 共 同 演 講 下 學 期 將 以 大 學 生 的 社 會 責 任 與 倫 理 為 主 題, 舉 辦 全 校 共 同 講 座 二 服 務 學 習 績 優 教 師 選 拔 已 經 展 開, 收 件 截 止 日 期 為 11 月 7 日, 歡 迎 各 系 所 學 院 推 薦 優 秀 教 師 參 與 三 本 組 與 英 美 語 文 學 系 10 月 份 辦 理 兩 場 服 務 學 習 講 座, 歡 迎 全 校 師 生 共 同 參 加 課 外 組 一 社 團 資 料 與 月 報 表 社 團 資 料 經 過 指 導 老 師 之 督 導 下, 部 分 社 團 繳 交 情 形 良 好, 其 繳 交 情 況 經 統 計 後, 以 急 救 社 之 資 料 繳 交 最 為 完 善, 少 數 社 團 未 繳 交 或 需 另 補 齊 相 關 資 料, 請 指 導 老 師 督 促 社 團 完 成 資 料 之 繳 交 另 10 月 份 將 進 行 學 會 暨 社 團 之 財 務 抽 查 作 業, 課 外 組 將 於 10 月 12 日 第 二 次 社 團 會 議 時, 抽 出 學 會 與 社 團 各 二 名, 抽 查 之 學 會 社 團 於 10 月 31 日 前, 攜 帶 著 傳 票 本 與 帳 戶 紙 本 至 課 外 組 進 行 檢 核 二 社 團 輔 導 社 團 嘉 年 華 活 動 (9/19~9/23) 首 度 於 室 外 網 球 場 前 辦 理, 並 增 設 室 外 舞 台 提 供 社 團 表 演 使 用, 活 動 期 間 各 社 團 積 極 參 與 表 現 優 異 影 製 社 熱 音 社 熱 舞 社 等 社 團 招 生 人 數 超 越 以 往, 甚 至 破 百 位, 展 現 各 社 團 努 力 的 成 果
11 三 場 地 與 器 材 設 備 管 理 (1) 課 外 組 器 材 設 備 數 量 有 限, 且 種 類 眾 多, 各 社 團 與 教 學 暨 行 政 單 位 申 請 借 用 頻 繁, 管 理 極 不 易, 敬 請 各 單 位 依 規 定 辦 理 租 借 目 前 租 借 設 備 以 音 響 延 長 線 居 多, 由 本 組 規 劃 利 用 100 年 度 教 育 部 獎 補 助 款 之 購 買 社 團 設 備 項 下, 購 入 10 台 攜 帶 式 音 響, 期 望 未 來 能 加 強 服 務 (2) 課 外 組 目 前 管 理 音 樂 廳 演 講 廳 交 誼 廳 ( 玻 璃 屋 ) 與 韻 律 教 室 的 場 地, 歡 迎 本 校 各 教 學 或 行 政 單 位 申 請 使 用 9 月 運 管 系 ( 演 講 廳 ) 課 務 組 ( 演 講 廳 ) 體 育 室 ( 韻 律 教 室 ) 申 請 長 期 借 用 本 單 位 之 場 地, 使 用 率 頻 繁 極 高 ( 如 下 表 ), 經 友 善 協 調 後 皆 能 依 需 求 使 用, 惟 本 組 人 力 有 限, 敬 請 使 用 單 位 於 活 動 結 束 後 立 即 將 環 境 恢 復 原 狀 由 於 場 地 不 足, 部 分 社 團 ( 系 學 會 ) 利 用 體 育 平 台 進 行 活 動, 導 致 影 響 進 學 班 教 學 品 質, 經 與 體 育 室 協 調 後, 要 求 社 團 不 得 影 響 教 學 活 動, 否 則 將 不 外 借 音 響 設 備 四 研 習 活 動 附 表 : 九 月 份 課 外 組 管 理 場 地 一 欄 表 場 地 名 稱 使 用 次 數 場 地 名 稱 使 用 次 數 體 育 平 台 25 二 三 五 棟 教 室 6 韻 律 教 室 15 室 外 籃 排 球 場 5 交 誼 廳 12 演 講 廳 5 音 樂 廳 6 操 場 2 為 促 進 社 團 更 充 分 瞭 解 議 事 運 作 的 方 法, 使 其 順 暢 與 合 諧, 特 與 台 灣 議 事 效 率 促 進 會 共 同 主 辦 2011 議 中 求 同 議 事 知 能 研 習, 於 本 校 大 禮 拜 堂 101 多 媒 體 教 室 舉 辦, 日 期 時 間 為 ( 五 ) , 有 興 趣 之 社 團 伙 伴 們 請 至 真 理 大 學 台 北 校 區 課 外 組 網 頁 線 上 報 名 網 址 : 網 頁 2011 議 事 知 能 研 習, 即 日 開 放 報 名 於 10 月 20 日 截 止 五 僑 陸 生 輔 導 (1) 積 極 辦 理 僑 生 輔 導 工 作, 提 供 僑 生 辦 理 出 入 境 證 明 工 作 證 申 請 居 留 證 申 請 延 長 等 服 務 項 目, 並 協 助 僑 生 安 排 校 內 工 讀 以 維 持 基 本 生 活 條 件 附 表 : 九 月 份 僑 生 輔 導 項 目 一 覽 表 輔 導 項 目 人 次 備 註 台 北 校 區 僑 生 人 數 學 年 度 新 生 9 位 陸 生 2 位 校 內 工 讀 6 課 外 組 電 算 中 心 宗 教 系 體 育 室 三 H 學 苑 申 請 返 回 僑 居 地 省 親 3 返 回 省 親 旅 遊 觀 光 等 申 請 工 作 證 3 校 外 打 工 申 請 延 長 在 台 居 留 證 12 在 台 居 留 証
12 (2) 將 於 10 月 20 日 辦 理 僑 陸 生 輔 導 座 談 會, 促 使 僑 陸 生 了 解 自 身 權 利, 並 交 流 學 習 與 生 活 心 得 六 智 慧 財 產 權 宣 導 100 學 年 度 9 月 社 團 會 議 定 為 智 慧 財 產 權 宣 導 月 ( 下 圖 ), 提 醒 學 生 支 持 正 版 勿 盜 印 教 科 書, 以 免 觸 法 七 其 他 9 月 公 車 月 票 申 請 :36 人 9 月 校 外 海 報 張 貼 :35 張 諮 輔 組 一 心 理 衛 生 三 級 預 防 工 作 1. 大 一 學 生 新 生 心 理 健 康 量 表 篩 檢 已 完 成 統 計, 即 將 開 始 進 行 追 蹤 關 懷, 積 極 落 實 三 級 預 防 工 作 2. 妥 善 處 理 來 談 個 案, 協 助 學 生 因 應 生 活 狀 況 3. 召 開 個 案 會 議 適 切 進 行 個 案 管 理 工 作, 掌 握 風 險 個 案 4. 開 始 進 行 100 學 年 度 績 優 導 師 甄 選 活 動 5.10/24 10/25 將 進 行 兩 場 導 師 輔 導 知 能 活 動 6. 繼 續 進 行 認 輔 導 師 線 上 登 錄 工 作 7. 攜 手 志 工 進 階 課 程 成 長 團 體 已 展 開, 並 開 始 籌 備 本 學 期 成 長 營, 藉 由 訓 練 課 程 提 升 志 工 專 業 素 養 二 資 源 教 室 工 作 1. 聯 繫 資 源 教 室 新 進 學 生, 並 填 報 相 關 資 料 2.10/3 召 開 個 案 協 調 會 議 3.10/6 舉 行 期 初 大 會, 聯 繫 學 生 情 誼 並 藉 此 進 行 相 關 事 項 說 明 4. 關 注 學 生 課 堂 學 習 狀 況, 為 學 生 協 調 聯 繫 各 單 位, 協 助 其 順 利 適 應 校 園 生 活 5. 規 劃 工 作 坊 / 讀 書 會 陪 伴 學 生 成 長 6. 針 對 資 源 教 室 個 別 學 生 狀 況, 視 學 生 狀 況 所 需 規 劃 班 級 宣 導 輔 導 活 動 7. 籌 辦 特 教 相 關 活 動 予 教 師 研 習 8. 規 劃 期 中 戶 外 出 遊, 聯 繫 學 生 情 感
13 學 務 組 一 課 外 活 動 業 務 (1)9 月 29 日 舉 辦 與 校 長 有 約 - 原 住 民 學 生 座 談 會, 校 長 與 原 住 民 學 生 直 接 雙 向 溝 通, 以 瞭 解 原 住 民 學 生 之 需 求 並 進 而 協 助 解 決 (2)10 月 13 日 學 生 會 舉 辦 2011 年 第 六 屆 百 世 盃 孝 道 校 內 創 意 表 演 競 賽 (3)10 月 20 日 將 辦 理 台 南 校 區 班 代 暨 社 團 幹 部 與 校 長 有 約 座 談 會, 建 立 學 校 與 學 生 溝 通 管 道, 推 展 校 園 各 項 服 務 工 作 及 協 助 生 活 輔 導 (4)10 月 29~30 日 辦 理 二 天 一 夜 新 生 大 迎 新 活 動, 讓 新 生 除 了 認 識 學 校 之 外, 也 認 識 更 多 新 同 學 增 進 彼 此 情 誼 二 諮 商 中 心 業 務 (1)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系 列 講 座 時 間 主 題 10/24( 一 )13:00-15:00 自 我 探 索 及 破 除 性 別 角 色 刻 板 化 11/07( 一 )13:00-15:00 婚 前 親 密 關 係 及 溝 通 與 衝 突 處 理 11/21( 一 )13:00-15:00 網 路 交 友 及 分 手 的 藝 術 (2) 導 師 知 能 研 習 (a) 11/08( 二 )12:30-16:00 卡 片 媒 材 好 好 玩 : 當 生 涯 卡 遇 上 能 力 強 項 卡 (b) 11/10( 四 )13:00-15:00 培 養 學 習 達 人 : 由 神 經 心 理 觀 點 談 學 習 效 能 提 昇 三 健 康 中 心 業 務 (1) 10/5( 三 ) 健 康 OK 蹦 協 助 舉 辦 那 些 年 我 們 一 起 捐 的 熱 血 活 動, 共 有 41 人 參 與 捐 血, 獲 捐 49 袋 血 (2)10/18( 二 ) 與 社 區 大 學 合 辦 健 康 講 座 : 女 性 之 中 醫 保 健 學 舍 組 100 學 年 (1)3.5 棟 學 生 宿 舍 使 用 現 況 報 告 : 可 容 納 住 宿 量 :656 床, 現 有 實 際 住 宿 人 數 :450 床, 現 有 空 床 位 :206 床, 住 宿 率 :68.60% 10/03 前 已 完 成 事 項 報 告 : (1)09/20 召 開 學 舍 自 治 會 幹 部 第 一 次 工 作 檢 討 會 (2)09/21 舉 辦 住 宿 生 說 明 會 暨 消 防 講 習 (3)09/22 召 開 學 舍 組 第 一 次 工 作 會 議 (4)10/02 進 行 學 舍 消 毒 驅 逐 蚊 蟲 作 業 近 期 預 定 完 成 事 項 報 告 : (1)10 月 中 旬 : 舉 辦 100(1) 學 舍 自 治 會 第 一 次 活 動 凝 聚 住 宿 生 之 向 心 力 (2)10 月 下 旬 : 舉 辦 100(1) 學 舍 自 治 會 第 二 次 活 動 ( 球 賽 聯 誼 活 動 ) (3)11 月 上 旬 : 舉 辦 100(1) 學 舍 自 治 會 第 三 次 活 動 ( 校 外 參 訪 )
14 總 務 處 工 作 報 告 附 件 四 報 告 人 : 李 恩 澤 日 期 : 主 後 2011/10/17 校 長! 各 單 位 主 管! 大 家 平 安! 總 務 處 臚 列 下 述 幾 點 業 務 報 告 : 壹 關 於 保 管 組 一 99 年 度 以 校 務 獎 補 助 經 費 購 買 之 儀 器 設 備, 總 務 處 保 管 組 ( 台 北 )/ 總 務 組 ( 台 南 ) 於 100 年 10 月 11~17 日 會 同 會 計 室 再 次 實 地 盤 點 確 認 存 置 地 點 及 財 產 標 籤 等 若 有 造 成 同 仁 不 便, 請 見 諒! 二 為 配 合 辦 理 總 務 環 安 專 案 評 鑑, 目 前 存 放 於 宿 舍 謙 遜 樓 B1 及 B2 之 各 單 位 或 個 人 保 管 財 物 ( 財 產 或 物 品 ), 近 期 發 通 知, 請 相 關 單 位 或 同 仁 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 前 移 出 逾 時 未 移 出 之 財 物 將 由 本 處 保 管 組 及 事 務 組 統 籌 處 理, 屆 時 若 造 成 財 物 管 理 責 任 問 題, 將 由 原 財 物 保 管 單 位 或 財 物 保 管 人 承 擔 貳 關 於 營 繕 組 一 目 前 完 成 以 下 重 要 工 作 ( 一 ) 完 成 財 經 大 樓 及 圖 書 館 無 障 礙 電 梯 發 包 作 業 ( 二 ) 完 成 女 廁 求 救 按 鈕 共 26 處 ( 包 括 人 文 大 樓 及 管 理 大 樓 ) 二 目 前 執 行 中 工 作 ( 一 ) 校 園 綠 籬 計 畫 ( 新 民 街 後 門 改 善 工 程 ), 公 開 招 標 中 ( 二 ) 淡 水 全 校 區 下 水 道 工 程 規 劃, 公 開 招 標 中 ( 三 ) 體 育 館 器 材 室 重 量 訓 練 室 男 女 廁 所 及 健 康 體 適 能 中 心, 進 入 採 購 程 序 ( 四 ) 圖 書 館 書 庫 整 建 及 圖 書 館 增 建 電 梯 工 程, 目 前 申 請 建 照 中 ( 五 ) 財 經 大 樓 新 增 電 梯 工 程, 目 前 待 向 新 北 市 政 府 報 開 工, 即 可 動 工 ( 六 ) 鍋 爐 升 級 採 購, 公 開 招 標 中 ( 七 ) 全 校 避 難 圖 製 作 ( 八 ) 風 力 發 電 設 備 規 劃 評 估 參 關 於 環 安 衛 組 一 100 年 9 月 23 日 辦 理 總 務 處 承 攬 商 說 明 會,100 年 9 月 23 日 辦 理 全 校 承 攬 商 說 明 會 二 100 年 9 月 22 日 進 行 教 育 部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認 證 計 畫 第 三 次 輔 導 訓 練 三 100 年 12 月 23 日 校 園 環 境 與 安 全 管 理 現 況 調 查 暨 績 效 評 鑑 現 場 訪 評, 校 園 環 境 稽 核 目 前 已 稽 核 的 區 域 有 : 中 餐 教 室 圖 書 館 SOS 求 救 系 統 夜 歸 路 線 訪 查
15 體 育 館 資 源 回 收 站 存 區 三 H 學 苑 教 士 會 館 四 ISO14001 環 境 管 理 系 統 認 證 行 程 ( 一 ) 預 計 於 100 年 11 月 4 日 ( 星 期 五 ) 進 行 認 證 ( 二 )10 月 7 日 進 行 ISO14001 稽 核 課 程 教 育 訓 練 ( 三 )ISO14001 管 理 文 件 提 案 :10 月 14 日 環 境 保 護 暨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第 四 次 會 議, 10 月 17 日 100 學 年 度 第 4 次 行 政 會 議 ( 四 )10 月 19 至 20 日 進 行 內 部 稽 核 ( 五 )10 月 20 日 ISO14001 環 境 管 理 系 統 相 關 管 理 辦 法 送 認 證 機 構 審 閱 ( 六 )10 月 31 日 管 理 審 查 會 議 肆 關 於 採 購 組 一 各 單 位 使 用 獎 補 助 款 經 費, 且 符 合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者, 建 議 宜 早 規 劃 與 請 購 二 獎 補 助 款 國 科 會 或 其 他 補 助 款 之 請 購 案, 宜 註 明 執 行 期 限, 建 議 宜 早 規 劃 與 請 購 三 小 額 請 購 案, 請 各 單 位 提 出 一 般 採 購 案 時 得 指 定 品 牌 型 號 規 格 型 錄 或 圖 樣, 以 真 正 符 合 請 購 單 位 需 求, 且 能 提 升 採 購 作 業 時 效 性 四 綠 色 產 品 請 購 案, 請 各 單 位 之 請 購 人 在 綠 色 採 購 欄 位 上 勾 選 是, 以 利 統 計 採 購 金 額 有 關 綠 色 產 品 之 採 購, 可 至 本 校 採 購 專 區 有 超 連 結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綠 色 生 活 資 訊 網 可 查 詢 相 關 訊 息, 並 可 至 該 網 站 查 詢, 網 址 : 五 優 購 產 品 採 購 案, 請 各 單 位 配 合 採 購, 優 購 產 品 之 採 購 一 直 是 內 政 部 調 查 對 象,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與 教 育 部 會 函 文 來 調 查 執 行 成 果 六 各 單 位 符 合 公 開 招 標 之 採 購 案, 亦 即 採 購 金 額 在 50 萬 ( 含 ) 以 上 者, 公 開 招 標 有 一 定 採 購 程 序 與 招 標 期 限, 請 各 單 位 宜 早 提 出 請 購, 以 利 辦 理 招 標 事 宜 符 合 招 標 之 請 購 案, 請 購 單 位 提 出 公 開 招 標 採 購 案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 一 ) 請 購 單 ( 二 ) 投 標 標 價 清 單 : 請 詳 列 採 購 項 目 及 其 相 關 細 項 ( 三 ) 產 品 型 錄 審 查 表 : 視 需 要 項 目 而 列 之 ( 四 ) 採 購 契 約 : 採 購 案 符 合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者, 請 以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所 制 訂 的 採 購 契 約 範 本 為 原 則, 相 關 範 本 可 從 本 校 採 購 專 區 網 站 下 載 ( 五 ) 招 標 規 範 或 規 格 : 請 購 單 位 根 據 使 用 需 求, 詳 列 規 範 或 規 格, 且 不 得 指 定 品 牌 或 抄 錄 某 加 廠 商 產 品 型 錄 之 規 格, 以 防 規 格 綁 標 採 購 案 屬 工 程 採
16 購 者, 應 檢 附 工 程 圖 說 且 標 示 正 確 尺 寸 但 屬 財 物 或 勞 務 採 購 者, 規 範 需 圖 說 者, 亦 需 附 上 ( 六 ) 廠 商 資 格 : 請 購 單 位 根 據 採 購 性 質 提 供 與 採 購 案 相 關 項 目 之 投 標 廠 商 資 格 條 件, 但 不 得 提 供 與 本 採 購 案 無 關 的 資 格 條 件, 以 防 資 格 綁 標 七 100 學 年 度 公 開 招 標 採 購 案 之 執 行 情 況 如 下 : ( 一 ) 暫 停 招 標 有 1 案 學 年 度 院 系 空 間 改 善 工 程 採 購 案 ( 案 號 :AU ), 預 算 來 源 為 校 內 預 算 (1) 第 1 次 公 開 招 標 時 間 為 100 年 8 月 19 日 上 午 10 時 10 分, 投 標 廠 商 有 2 家, 未 達 3 家, 經 主 持 人 當 場 宣 布 流 標 (2) 預 計 第 2 學 期 續 辦 第 2 次 公 開 招 標 ( 二 ) 辦 理 變 更 規 格 有 1 案 學 年 度 上 學 期 E 化 教 室 之 相 關 設 備 採 購 案 ( 案 號 :AU ), 預 算 來 源 為 獎 補 助 款 ( 三 ) 公 開 招 標 中 有 3 案 : 學 年 度 充 熱 機 設 備 ( 鍋 爐 升 級 ) 採 購 案 ( 案 號 :AU ) 第 1 次 公 開 招 標 : (1) 預 算 來 源 : 校 內 預 算 (2) 公 告 網 站 : 本 校 首 頁 之 公 告 訊 息 本 校 採 購 專 區 (3) 上 網 日 期 :100 年 10 月 3 日 (4) 公 告 日 期 :100 年 10 月 4 日 (5) 等 標 期 :14 天 ( 第 1 次 公 開 招 標 等 標 期 下 限 ) (6) 領 標 期 限 :100 年 10 月 4 日 至 100 年 10 月 17 日 (7) 截 標 日 期 :100 年 10 月 17 日 下 午 5 時 00 分 (8) 開 標 日 期 :100 年 10 月 18 日 (9) 開 標 時 間 : 上 午 10 時 30 分 學 年 度 圖 書 館 中 文 圖 書 採 購 案 ( 案 號 :AU ) 第 2 次 公 開 招 標 : (1) 預 算 來 源 : 獎 補 助 款 ( 適 用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四 條 ) (2) 公 告 網 站 : 本 校 首 頁 之 公 告 訊 息 本 校 採 購 專 區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3) 上 網 日 期 :100 年 10 月 18 日 (4) 公 告 日 期 :100 年 10 月 19 日 (5) 等 標 期 :7 天 ( 第 2 次 公 開 招 標 等 標 期 下 限 ) (6) 領 標 期 限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至 100 年 10 月 25 日
17 (7) 截 標 日 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下 午 5 時 00 分 (8) 開 標 日 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9) 開 標 時 間 : 中 午 12 時 00 分 學 年 度 電 腦 及 其 周 邊 設 備 採 購 案 ( 案 號 :AU ) 第 1 次 公 開 招 標 (1) 預 算 來 源 : 獎 補 助 款 校 內 預 算 ( 適 用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四 條 ) (2) 公 告 網 站 : 本 校 首 頁 之 公 告 訊 息 本 校 採 購 專 區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3) 上 網 日 期 :100 年 10 月 18 日 (4) 公 告 日 期 :100 年 10 月 19 日 (5) 等 標 期 :14 天 ( 第 1 次 公 開 招 標 等 標 期 下 限 ) (6) 領 標 期 限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至 100 年 11 月 1 日 (7) 截 標 日 期 :100 年 11 月 1 日 下 午 5 時 00 分 (8) 開 標 日 期 :100 年 11 月 2 日 (9) 開 標 時 間 : 上 午 10 時 30 分 ( 四 ) 公 開 評 選 有 1 案 : 學 年 度 台 北 校 區 汙 水 下 水 道 規 劃 設 計 採 購 案 ( 案 號 :AU ), 預 算 來 源 為 校 內 預 算 (1) 100 年 10 月 12 日 上 午 10 時 30 分 開 標 及 審 標 後 合 格 廠 商 有 2 家 (2) 100 年 10 月 13 日 起 調 查 評 選 委 員 之 共 同 評 選 時 間 (3) 100 年 10 月 13 日 起 工 作 小 組 審 查 服 務 建 議 書 (4) 100 年 10 月 20 日 工 作 小 組 將 服 務 建 議 書 初 審 完 畢 (5) 100 年 10 月 21 日 召 開 採 購 小 組 會 議 ( 五 ) 已 決 標 且 履 約 中 有 3 案 : 學 年 度 財 經 學 院 及 圖 書 館 無 障 礙 電 梯 新 增 暨 圖 書 館 RC 工 程 採 購 案 ( 案 號 :AU ): (1) 預 算 來 源 : 校 內 預 算 及 補 助 款 (2) 履 約 期 限 : 得 標 廠 商 於 取 得 新 北 市 政 府 申 報 開 工 完 成 後 起 算 180 個 日 曆 天 內 完 工 學 年 度 軟 體 設 備 採 購 案 ( 案 號 :AU ): (1) 預 算 來 源 : 校 內 預 算 (2) 履 約 期 限 :100/10/ 學 年 度 圖 書 館 西 文 圖 書 採 購 案 ( 案 號 :AU ): (1) 預 算 來 源 : 獎 補 助 款 ( 適 用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四 條 ) (2) 履 約 期 限 :101/6/
18 (3) 本 採 購 案 採 分 批 下 單 分 批 交 貨 分 批 驗 收 分 批 付 款 學 年 度 e-portfolio 學 習 歷 程 檔 案 系 統 暨 課 程 地 圖 系 統 建 置 採 購 案 ( 案 號 :AU ): (1) 預 算 來 源 : 獎 補 助 款 ( 適 用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四 條 ) (2) 履 約 期 限 : 決 標 日 後 80 個 日 曆 天 內 完 成 系 統 建 置 八 公 開 招 標 採 購 案 標 餘 款 截 至 100 年 10 月 14 日 為 新 台 幣 251 萬 3910 元, 如 下 表 所 述 : 100 學 年 度 公 開 招 標 採 購 案 之 標 餘 款 報 告 表 製 表 日 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編 號 案 號 採 購 標 的 物 名 稱 預 算 金 額 決 標 金 額 標 餘 款 100 學 年 度 財 經 學 院 及 圖 書 館 無 障 礙 電 梯 新 增 暨 圖 1 AU 書 館 RC 工 程 採 購 案 2 AU 學 年 度 e-portfolio 學 習 歷 程 檔 案 系 統 暨 課 程 地 圖 系 統 建 置 採 購 案 3 AU 學 年 度 軟 體 設 備 採 購 案 4 AU 學 年 度 圖 書 館 西 文 圖 書 採 購 案 合 計 ( 預 算 金 額 - 決 標 金 額 = 標 餘 款 ) 13,684,810 11,950,000 1,734,810 1,000, , ,600 2,721,000 2,480, ,000 3,000,000 2,566, ,500 20,405,810 17,891,900 2,513,910 標 餘 款 2,513,910 說 明 : 統 計 資 料 至 100 年 10 月 14 日 之 公 開 招 標 採 購 案 製 表 人 : 陳 進 江 伍 關 於 事 務 組 一 已 完 成 事 項 : ( 一 ) 完 成 全 校 開 飲 水 機 126 台 濾 心 更 換 作 業 ( 二 ) 完 成 台 南 校 區 課 桌 椅 400 張 搬 運, 更 新 財 經 學 院 三 四 樓 舊 桌 椅 ( 三 ) 完 成 資 源 回 收 站 建 置 工 程 ( 四 ) 全 校 區 已 追 加 1 噸 垃 圾 子 車 4 台 供 垃 圾 收 集 ( 五 ) 於 9 月 30 日 辦 理 100 學 年 防 護 團 演 練, 結 合 軍 訓 室 實 施 全 校 師 生 疏 散 複 合 演 練, 及 滅 火 器 操 作 使 用
19 ( 六 ) 全 校 垃 圾 與 資 源 回 收 統 計 : 100 年 資 源 回 收 量 與 垃 圾 統 計 表 (KG) 月 份 紙 類 寶 特 瓶 鐵 類 鋁 類 其 他 樹 葉 垃 圾 玻 璃 總 計 堆 肥 統 計 總 計 二 進 行 中 事 項 ( 一 ) 體 育 館 後 側 通 風 口 舊 桌 椅 清 理 評 估 作 業 ( 二 ) 人 文 觀 光 學 院 更 換 窗 簾 作 業 ( 三 ) 大 禮 拜 堂 門 禁 管 制 改 刷 卡 系 統 評 估 作 業 陸 台 南 校 區 總 務 及 環 境 管 理 組 一 水 利 署 所 發 包 之 本 校 區 聯 外 道 路 ( 南 57 線 部 份 ) 加 高 工 程 施 作, 因 故 延 宕 至 八 月 初 始 竣 工 供 民 眾 行 駛, 惟 驗 收 程 序 未 完 成 前 興 南 客 運 無 法 使 用 該 路 權 以 服 務 本 校 師 生, 經 本 組 二 次 致 電 相 關 管 轄 單 位 與 承 辦 人 員 協 商 後, 業 於 9/6 ( 二 ) 起 正 常 提 供 區 間 車 ( 收 費 ) 之 交 通 服 務 二 位 於 三 ~ 五 棟 學 生 宿 舍 ( 商 店 街 ) 前 之 統 一 超 商 決 定 結 束 營 業 乙 案, 經 本 組 無 數 次 與 統 一 超 商 及 有 意 加 盟 之 業 者 溝 通 協 商 後, 因 所 提 出 之 加 盟 條 件 過 於 嚴 苛 難 以 達 成 共 識, 故 另 透 過 校 友 協 助 後 與 OK 便 利 商 店 洽 談 及 數 次 現 場 勘 查 與 協 商,9/7( 三 ) 獲 口 頭 答 覆 同 意 進 駐 ( 教 學 大 樓 一 樓 南 側 ),9/14~9/22 間 數 次 商 討 合 約 內 容, 現 已 完 成 訂 約 並 順 利 動 工 中, 預 計 於 10/20 正 式 開 幕 服 務, 本 組 亦 已 公 告 ( 各 公 佈 欄 各 電 梯 跑 馬 燈 等 ) 周 知 三 本 校 區 土 地 變 更 開 發 計 劃 案 ( 西 北 側 四 筆 新 增 土 地 變 更 為 特 定 目 的 事 業 用 地 ) 第 三 次 審 查 會 議 已 於 9/13( 二 ) 上 午 10:00 召 開 完 成, 出 席 人 員 由 蔡 茂
20 其 處 長 及 余 清 龍 組 長 二 人 參 加, 相 關 資 料 並 由 顧 問 公 司 ( 啟 順 ) 備 妥 赴 會, 現 正 依 臺 南 市 政 府 府 都 區 字 第 號 書 函 之 會 議 記 錄 各 審 查 意 見 補 正 書 圖 以 儘 速 送 府 續 辦 四 為 符 合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規 則 特 於 100 年 8 月 9 日 ( 二 ) 配 合 辦 理 新 進 人 員 ( 五 年 內 )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由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組 謝 功 毅 組 長 及 採 購 組 陳 進 江 組 長 主 講, 參 加 受 訓 者 並 發 予 研 習 證 明 書 五 8/29( 一 ) 南 瑪 都 颱 風 假 當 日 由 本 組 組 長 率 相 關 業 務 同 仁 及 環 管 組 全 體 外 勤 職 工 到 校 加 班 ( 全 日 ), 以 立 即 協 助 處 理 防 颱 相 關 工 作
21 附 件 五 研 究 發 展 處 工 作 報 告 壹 校 務 發 展 組 一 民 國 100 年 教 育 部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評 鑑 ( 一 ) 評 鑑 中 心 校 務 評 鑑 實 地 訪 評 行 前 確 認 事 項 : 評 鑑 中 心 來 函 要 求 校 務 評 鑑 實 地 訪 評 行 前 確 認 事 項, 計 有 交 通 校 園 平 面 圖 各 場 地 ( 含 簡 報 室 晤 談 室 聯 絡 人 辦 公 室 等 ) 位 置 圖 等, 台 北 校 區 公 務 車 請 事 務 組 支 援, 簡 報 及 晤 談 場 地 請 校 牧 室 英 美 系 宗 教 系 觀 光 學 院 觀 數 系 及 教 士 會 館 協 助 ; 台 南 校 區 請 總 務 組 協 助, 其 他 支 援 事 項 將 於 後 續 會 議 中 請 各 單 位 配 合 ( 二 ) 校 務 評 鑑 實 地 訪 評 鑑 學 生 及 一 級 行 政 主 管 晤 談 名 單 已 依 新 學 年 更 新 並 回 報 評 鑑 中 心, 感 謝 教 務 處 及 學 務 處 協 助 資 料 填 報 二 校 務 資 料 庫 填 報 目 前 進 行 中 之 教 育 部 高 等 教 育 校 務 資 料 庫 填 報 結 果, 將 由 教 育 部 獎 補 助 小 組 招 生 總 量 系 所 評 鑑 等 相 關 單 位 運 用, 煩 請 各 單 位 主 管 協 助 填 報 協 助 填 報 單 位 有 : 人 事 室 學 研 組 註 冊 組 課 務 組 3H 學 苑 服 務 學 習 組 課 外 組 圖 書 館 生 輔 組 保 管 組 軍 訓 室 學 舍 組 國 際 事 務 室 及 各 學 院 系 所 填 報 期 間 :100 年 9 月 1 日 至 10 月 17 日 止 三 第 二 週 期 系 所 評 鑑 評 鑑 中 心 來 函 通 知 本 校 第 二 週 期 系 所 評 鑑 相 關 申 請 作 業, 有 關 學 門 評 鑑 學 院 評 鑑 及 延 後 評 鑑 等 事 宜, 已 於 100 年 9 月 29 日 以 MAIL 轉 知 各 院 系 及 全 體 專 任 教 師 四 教 育 部 獎 補 助 款 ( 一 )101 年 度 教 育 部 獎 勵 私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發 展 計 畫 要 點 修 正 公 聽 會 意 見 調 查 完 成 101 年 度 教 育 部 獎 勵 私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發 展 計 畫 要 點 修 正 公 聽 會 意 見 調 查, 已 於 100 年 9 月 19 日 回 報 獎 補 助 審 查 小 組 ( 二 )100 年 度 教 育 部 獎 補 助 款 計 畫 審 查 意 見 回 應 與 修 正 計 畫 書 100 年 度 教 育 部 獎 補 助 款 計 畫 審 查 意 見 之 回 應 說 明 及 修 正 經 費 支 用 計 畫 書, 於 100 年 10 月 5 日 函 報 教 育 部 五 ISO9001 暨 IWA2 國 際 教 育 品 質 認 證 續 評 作 業 進 行 ISO9001 暨 IWA2 國 際 教 育 品 質 認 證 續 評 作 業 準 備 工 作, 已 陳 請 校 長 任 命 游 國 忠 研 發 長 兼 任 管 理 代 表 林 志 欽 組 長 兼 任 稽 核 組 長, 另 驗 證 公 司 已 完 成 續 評 報 價, 後 續 將 進 行 內 部 稽 核 管 理 審 查 會 議 及 外 部 驗 證 等 作 業, 預 計 於 11 月 底 完 成
22 六 本 校 停 招 學 系 報 部 停 招 後 師 資 安 排 課 程 規 劃 學 生 輔 導 說 明 報 部 事 宜 依 教 育 部 100 年 9 月 30 日 招 生 總 量 核 定 函, 停 招 學 系 須 提 出 停 招 後 師 資 安 排 課 程 規 劃 學 生 輔 導 說 明, 於 10 月 14 日 行 文 報 部 七 撰 寫 本 組 99 學 年 度 績 效 報 告 書 八 師 資 質 量 訪 視 10 月 11 日 接 獲 社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管 理 科 學 學 會 來 函 通 知, 本 校 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 需 接 受 101 學 年 度 大 學 校 院 增 設 調 整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及 招 生 名 額 總 量 師 資 質 量 訪 視 請 人 事 室 生 輔 組 等 單 位 協 助 相 關 資 料 準 備 貳 學 術 研 究 組 一 為 協 助 國 科 會 等 研 究 計 畫 主 持 人 與 新 進 人 員 瞭 解 本 校 計 畫 申 請 與 執 行 之 行 政 程 序, 於 9 月 20 日 ( 星 期 二 ) 中 午 十 二 時 針 對 三 年 內 新 進 教 師 及 100 學 年 度 執 行 國 科 會 及 其 他 計 畫 之 主 持 人 或 助 理 辦 理 100 學 年 度 研 究 計 畫 行 政 程 序 說 明 會, 兩 校 區 之 教 師 及 研 究 助 理 共 計 52 人 參 加 二 為 協 助 教 師 瞭 解 本 校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申 請 與 執 行 之 行 政 程 序, 於 9 月 27 日 ( 星 期 二 ) 中 午 辦 理 100 學 年 度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申 請 說 明 會, 兩 校 區 之 教 師 及 系 院 助 理 共 計 37 人 參 加 本 年 度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各 學 院 及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請 於 10 月 21 日 前 將 申 請 資 料 送 至 學 研 組 三 本 年 度 真 理 大 學 學 術 研 究 獎 勵 於 100 年 9 月 開 放 提 報, 至 10 月 11 日 收 件 截 止 共 計 提 報 700 多 篇 著 作, 預 計 10 月 底 完 成 學 術 研 究 獎 勵 審 查 依 辦 法 規 定 應 該 由 各 系 初 審, 學 院 複 審, 委 員 會 決 審, 請 各 單 位 送 出 前 應 該 確 實 檢 核 是 否 已 經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及 正 確 填 報 申 請 項 目, 避 免 後 續 審 查 業 務 的 大 量 補 件 四 100 學 年 校 外 產 學 研 究 計 畫 名 單 ( 統 計 時 間 100/8/1~100/10/11) 序 號 主 持 人 姓 名 系 所 名 稱 合 計 單 位 計 畫 名 稱 廠 商 經 費 學 校 配 合 款 計 畫 總 經 費 1. 鄭 雪 玉 應 用 英 語 學 系 中 華 民 國 多 媒 體 英 語 文 教 學 學 會 網 路 全 民 英 檢 測 驗 施 測 合 作 計 畫 14,300 1,372 15, 何 月 妃 工 商 管 理 學 系 財 團 法 人 金 屬 工 業 研 究 發 展 中 心 (100 年 度 學 界 協 助 中 小 企 業 科 技 關 懷 計 畫 ) 品 質 交 期 改 善 與 標 準 化 診 斷 計 畫 60,000-60, 徐 欣 億 運 動 管 理 學 系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2011 國 民 體 能 檢 測 站 950,000 50,000 1,000, 許 毅 璿 生 態 觀 光 學 系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林 務 局 臺 東 林 區 管 理 處 100 年 知 本 自 然 教 育 中 心 環 境 教 育 專 案 教 師 暨 課 程 發 展 委 託 專 業 服 務 工 作 3,855,082-3,855, 柯 朝 斌 餐 旅 管 理 學 系 台 南 縣 南 瀛 養 殖 生 產 協 會 創 意 水 產 西 點 料 理 班 18,000 1,764 19,
23 參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一 9/19( 一 ) 郵 寄 送 出 101 年 度 補 ( 捐 ) 助 公 民 營 機 構 設 置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計 畫 書 至 經 濟 部 中 小 企 業 處 ;11/4( 五 ) 經 濟 部 中 小 企 業 處 訪 視 委 員 計 劃 蒞 臨 台 南 校 區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進 行 相 關 績 效 訪 視 二 10/4( 二 ) 為 進 駐 廠 商 唐 巖 公 司 ( 探 索 教 育 園 區 ) 召 開 相 關 單 位 協 調 會 議, 針 對 先 期 試 營 運 的 實 際 狀 況 與 問 題 進 行 討 論 與 解 決 三 10/13( 四 ) 計 劃 舉 行 台 南 校 區 教 職 員 生 第 二 次 探 索 教 育 園 區 說 明 會, 期 能 資 源 共 享
24 附 件 六 一 99 學 年 度 下 學 期 稽 核 報 告 資 料 期 間 :99.01~99.12 日 期 100 年 03 月 100 年 04 月 100 年 05 月 稽 核 項 目 受 稽 單 位 秘 書 室 研 考 組 工 作 報 告 九 十 九 學 年 度 下 學 期 稽 核 報 告 稽 核 件 數 日 期 :100 年 8 月 15 日 稽 核 結 果 現 金 銀 行 存 款 及 有 價 證 券 盤 點 出 納 組 -- 良 好 零 用 金 盤 點 採 購 組 -- 良 好 零 用 金 盤 點 現 金 銀 行 存 款 及 有 價 證 券 盤 點 營 運 事 項 - 總 務 事 項 - 採 購 作 業 零 用 金 盤 點 零 用 金 盤 點 零 用 金 盤 點 零 用 金 盤 點 現 金 銀 行 存 款 及 有 價 證 券 盤 點 營 運 事 項 - 總 務 事 項 - 財 物 管 理 作 業 營 運 事 項 - 總 務 事 項 - 財 物 管 理 作 業 - 使 用 單 位 抽 查 盤 點 進 修 推 廣 部 -- 良 好 出 納 組 -- 良 好 採 購 組 保 管 組 出 納 組 會 計 室 白 宮 會 館 ( 台 南 ) 行 政 管 理 8 件 傳 票 編 號 未 依 合 約 第 12 條 規 定, 由 應 付 價 金 中 扣 除 5% 保 固 金 會 計 室 已 於 4/29 改 善 -- 良 好 組 ( 台 南 ) -- 良 好 總 務 組 ( 台 南 ) -- 良 好 推 廣 組 ( 台 南 ) -- 良 好 出 納 組 保 管 組 -- 各 單 位 26 件 良 好 良 好 現 金 銀 行 存 款 及 有 價 證 券 盤 點 出 納 組 -- 良 好 100 年 06 月 財 務 事 項 - 教 育 部 整 體 發 展 獎 補 助 款 之 收 支 管 理 執 行 及 記 錄 會 計 室 保 管 組 18 件 經 實 地 盤 查 電 腦 120 台, 其 中 產 編 至 螢 幕 漏 貼 財 產 標 籤 保 管 組 已 於 6/24 改 善
25 日 期 100 年 07 月 稽 核 項 目 財 務 事 項 - 其 他 獎 補 助 款 之 收 支 管 理 執 行 及 記 錄 (99 年 度 教 育 部 補 助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學 生 事 務 與 輔 導 工 作 費 及 配 合 款 現 金 銀 行 存 款 及 有 價 證 券 盤 點 受 稽 單 位 會 計 室 學 務 處 課 外 組 稽 核 件 數 13 件 稽 核 結 果 1. 依 教 育 部 補 助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學 生 事 務 與 輔 導 工 作 經 費 及 學 校 配 合 款 實 施 要 點 經 費 使 用 原 則 要 求 學 務 處 應 保 留 活 動 簽 呈 影 本 活 動 計 畫 活 動 成 果 支 出 項 目 明 細 表 經 費 收 支 結 算 表 ( 應 加 註 傳 票 號 碼 ) 及 相 關 附 件 經 查 貴 單 位 於 網 頁 中 已 有 公 告 成 果 報 告 書 應 有 之 內 容 及 範 例, 但 查 核 中 發 現 成 果 報 告 書 多 處 不 足 ( 詳 如 第 3 頁 ), 故 請 貴 單 位 要 確 實 執 行 並 指 導 使 用 單 位, 以 使 成 果 報 告 書 更 臻 完 善 2. 在 99 年 度 訪 視 中 委 員 提 出 建 議 改 進 事 項 : 不 宜 動 支 的 項 目, 如 住 宿 生 進 住 及 離 之 工 作 人 員 誤 餐 費 及 各 系 學 會 舉 辦 之 迎 新 送 舊 之 餐 費 本 次 查 核 當 中 仍 然 發 生 數 件, 此 類 支 出 應 避 免 3. 在 99 年 度 訪 視 中 委 員 提 出 建 議 改 進 事 項 : 活 動 經 費 若 有 不 同 經 費 來 源 時, 應 加 列 經 費 來 源 分 攤 表 以 為 區 分 本 次 查 核 仍 然 未 改 善 請 制 訂 經 費 收 支 結 算 表 標 準 格 式 以 供 參 考 4. 配 合 教 育 部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請 貴 單 位 制 訂 教 育 部 補 助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學 生 事 務 與 輔 導 工 作 經 費 及 學 校 配 合 款 作 業 流 程 圖 作 業 程 序 控 制 重 點, 以 強 化 對 教 育 部 補 助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學 生 事 務 與 輔 導 工 作 經 費 及 學 校 配 合 款 的 控 管 學 務 處 預 計 10 月 份 完 成 改 善 出 納 組 -- 良 好 二 100 學 年 度 上 學 期 稽 核 計 畫 ( 一 ) 配 合 教 育 部 未 來 對 私 校 內 控 的 規 劃 時 程 如 下, 預 計 在 100 至 101 年 學 習 階 段 將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實 地 檢 核 並 修 正 完 成 1. 學 習 階 段 : 實 施 初 期 因 各 校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處 於 摸 索 及 修 正 階 段, 學 校 稽 核 人 員 亦 在 學 習 階 段, 故 100 至 101 年 定 位 為 學 習 階 段 2. 訪 視 階 段 : 年 定 位 為 訪 視 階 段, 教 育 部 組 成 內 控 訪 視 小 組, 協 助 各 校 精 進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訪 視 意 見 明 列 學 校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之 優 缺 點, 提 供 學 校 參 酌 但 不 計 算 成 績, 不 影 響 學 校 獎 補 助 款 招 生 名 額 及 其 他 補 助 計 畫 之 核 定
26 3. 成 熟 階 段 :104 年 之 後 列 入 校 務 評 鑑 及 私 校 獎 補 助 款 訪 視 項 目 ( 二 ) 出 納 組 現 金 銀 行 存 款 有 價 證 券 盤 點 : 定 期 盤 點, 確 認 無 挪 用 或 其 他 舞 弊 情 事 ( 三 ) 零 用 金 收 付 作 業 與 盤 點 : 會 計 室 出 納 組 零 用 金 收 付 作 業 稽 核, 並 對 各 單 位 零 用 金 盤 點 ( 四 ) 加 強 輔 導 尚 未 建 置 業 務 流 程 圖 作 業 程 序 控 制 重 點 的 單 位 ( 五 )100 學 年 度 上 學 期 內 部 稽 核 規 劃 時 間 如 下 表 : 100 學 年 度 上 學 期 內 部 稽 核 計 畫 表 日 期 稽 核 項 目 受 稽 單 位 備 註 現 金 銀 行 存 款 及 有 價 證 券 盤 點 總 務 處 出 納 組 100 年 09 月 教 學 事 項 - 招 生 作 業 教 務 處 招 生 組 教 學 事 項 - 增 減 調 整 院 系 所 班 學 位 學 程 及 研 發 處 校 發 組 招 生 人 數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現 金 銀 行 存 款 及 有 價 證 券 盤 點 總 務 處 出 納 組 教 學 事 項 - 學 雜 費 收 款 作 業 總 務 處 出 納 組 教 學 事 項 - 課 程 規 劃 作 業 教 務 處 課 務 組 100 年 10 月 教 學 事 項 - 選 課 作 業 教 務 處 課 務 組 教 學 事 項 - 課 業 輔 導 作 業 教 務 處 教 與 學 稽 核 時 間 教 學 事 項 - 身 心 障 礙 課 業 輔 導 作 業 學 務 處 諮 商 組 再 與 現 金 銀 行 存 款 及 有 價 證 券 盤 點 總 務 處 出 納 組 承 辦 教 學 事 項 - 學 生 註 冊 作 業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單 位 教 學 事 項 - 學 生 成 績 處 理 作 業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溝 通 100 年 11 月 教 學 事 項 - 學 籍 管 理 作 業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確 認 人 事 事 項 - 聘 僱 人 事 室 人 事 事 項 - 出 勤 人 事 室 人 事 事 項 - 差 假 人 事 室 現 金 銀 行 存 款 及 有 價 證 券 盤 點 總 務 處 出 納 組 零 用 金 盤 點 總 務 處 採 購 組 零 用 金 盤 點 進 修 推 廣 部 100 年 12 月 零 用 金 盤 點 白 宮 會 館 零 用 金 盤 點 行 政 管 理 組 零 用 金 盤 點 總 務 處 總 務 組 零 用 金 盤 點 推 廣 組 現 金 銀 行 存 款 及 有 價 證 券 盤 點 總 務 處 出 納 組 人 事 事 項 - 福 利 及 保 險 人 事 室 人 事 事 項 - 薪 資 人 事 室 101 年 01 月 人 事 事 項 - 訓 練 人 事 室 人 事 事 項 - 進 修 人 事 室 人 事 事 項 - 考 核 人 事 室 人 事 事 項 - 獎 懲 人 事 室 人 事 事 項 - 退 休 撫 卹 及 資 遣 人 事 室
27 人 事 室 業 務 報 告 一 本 校 因 人 事 費 沉 重, 實 施 人 員 精 簡 凡 有 職 務 出 缺, 以 兩 校 區 現 有 人 力 檢 討 調 動 被 調 動 之 單 位 面 臨 因 人 員 減 少, 或 尚 未 能 即 時 覓 人 遞 補 之 業 務 困 境 本 校 人 力 緊 縮 係 為 降 低 人 事 成 本 及 因 應 學 生 數 減 少 之 學 校 政 策, 乃 不 得 已 的 作 法, 請 各 單 位 共 體 時 艱, 協 力 完 成 未 來 仍 請 各 單 位 就 業 務 量 及 人 力 最 適 規 模 進 行 檢 討, 並 實 施 工 作 簡 化 ( 例 如 : 檢 討 業 務 項 目 縮 減 工 作 範 圍 縮 短 工 作 流 程 簡 化 表 件 e 化 作 業 等 ), 以 期 成 為 優 質 且 有 能 力 面 對 挑 戰 的 工 作 團 隊 二 本 (10) 月 任 免 案 件 辦 理 情 形 如 下 : ( 一 ) 聘 兼 與 任 免 : 1. 聘 兼 : 助 理 教 授 方 冠 傑 聘 兼 為 人 文 學 院 日 本 語 文 學 系 代 理 系 主 任, 自 100 年 10 月 6 日 生 效 ; 原 代 理 系 主 任 王 曉 芸 助 理 教 授 同 日 免 兼 2. 任 免 - 會 計 室 秘 書 兼 代 理 會 計 主 任 林 麗 玲 女 士,100 年 10 月 6 日 生 效, 原 代 理 會 計 主 任 吳 雯 賢 女 士 同 日 免 兼 ( 會 計 主 任 屬 專 業 職 務, 其 任 用 資 格,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辦 理, 並 由 董 事 會 遴 選, 校 長 核 派 ) ( 二 ) 升 遷 : 財 經 學 院 辦 事 員 劉 惠 如 晉 升 數 理 資 訊 學 院 資 訊 工 程 學 系 組 員,100 年 10 月 1 日 生 效 ( 三 ) 職 務 調 動 : 洪 憶 真 等 6 員 平 調 如 下,100 年 10 月 1 日 生 效 ( 實 際 報 到 日 期, 請 單 位 主 管 協 調 ) 姓 名 新 原 服 務 單 位 / 職 別 服 務 單 位 / 職 別 洪 憶 真 財 經 學 院 / 組 員 國 際 事 務 室 / 國 際 開 發 與 交 流 組 蔡 詩 穎 / 組 員 吳 梅 芬 公 共 事 務 室 / 公 共 關 係 組 / 辦 事 員 李 明 儒 教 務 處 / 教 務 長 室 / 辦 事 員 康 光 熙 總 務 處 / 營 繕 組 / 辦 事 員 學 生 事 務 處 / 衛 生 保 健 組 / 組 員 公 共 事 務 室 / 公 共 關 係 組 / 組 員 學 生 事 務 處 / 三 H 學 苑 / 辦 事 員 進 修 推 廣 部 / 推 廣 組 / 辦 事 員 台 南 校 區 / 總 務 組 / 辦 事 員 陳 振 芳 人 文 學 院 / 日 本 與 語 文 學 系 / 辦 事 員 台 南 校 區 / 總 務 組 / 辦 事 員 附 件 七
28 三 99 學 年 度 教 職 員 工 成 績 考 核 已 召 開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審 議 完 竣, 考 核 結 果 之 晉 級 與 否 功 俸 獎 金 發 放 成 績 考 核 通 知 均 已 完 成 作 業 另 退 撫 儲 金 薪 級 調 整 及 公 勞 保 變 俸 等, 刻 正 作 業 中 本 次 參 加 考 核 之 行 政 人 員 計 174 位, 考 列 甲 等 167 位 乙 等 7 位 ; 未 參 加 考 核 之 行 政 人 員 計 5 位 ( 新 進 2 位 留 職 停 薪 3 位 ) 請 單 位 主 管 就 所 屬 人 員 平 時 之 工 作 品 德 學 術 勤 惰 情 形 加 以 關 注, 如 有 重 大 優 劣 事 蹟, 請 隨 時 做 平 時 考 核 記 錄, 以 供 簽 請 獎 懲, 以 及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或 升 遷 評 分 之 依 據 四 100 學 年 度 教 職 員 工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委 員 職 員 評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職 員 申 訴 委 員 會 委 員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之 改 選 已 辦 理 完 峻, 並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致 聘 在 案 五 100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專 任 教 師 申 請 校 外 兼 課 者, 共 計 29 位, 均 依 校 外 兼 課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提 出 申 請, 人 事 室 已 列 冊 登 記 六 100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教 職 員 工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申 請 及 教 職 員 工 子 女 奬 學 金 申 請 截 止 日 期 至 本 (10) 月 15, 刻 由 人 事 室 審 查 彙 整 辦 理 中 七 本 校 服 務 資 深 教 職 員 工 表 揚, 訂 於 11 月 7 日 ( 週 一 ) 上 午 9 時 於 小 禮 拜 堂 感 恩 禮 拜 中 舉 行, 受 獎 人 計 36 位, 特 予 恭 喜! 其 名 單 如 下 : ( 一 ) 服 務 滿 45 年 者 :(2 人 )- 每 人 獎 金 20,000 元 職 員 : 高 榮 輝 柯 美 美 ( 二 ) 服 務 滿 40 年 者 :(8 人 )- 每 人 獎 金 20,000 元 教 師 : 何 劉 淑 惠 郭 寶 珠 蘇 秋 鳳 黃 碧 梅 職 員 : 陳 秋 月 陳 瑞 琴 高 陽 陽 柯 素 慎 ( 三 ) 服 務 滿 35 年 者 :( 6 人 )- 每 人 獎 金 18,000 元 教 師 : 盧 文 吉 郭 崇 仁 朱 義 芬 楊 素 柳 蔡 茂 其 職 員 : 林 秀 玲 ( 四 ) 服 務 滿 30 年 者 :(1 人 )- 獎 金 15,000 元 教 師 : 賴 耀 宗 ( 五 ) 服 務 滿 25 年 者 :(13 人 )- 每 人 獎 金 12,000 元 教 師 : 蔡 博 元 蔡 振 芳 張 家 麟 林 育 青 陳 雪 萍 陳 業 宏
29 簡 恩 義 鄭 光 燦 林 椿 純 職 員 : 羅 月 瓊 葉 文 瓊 職 工 : 許 楊 平 照 鄭 淑 美 ( 六 ) 服 務 滿 20 年 者 :(8 人 )- 每 人 獎 金 10,000 元 教 師 : 鄭 俊 傑 邱 裕 新 謝 佳 琳 李 麗 瓊 簡 穗 美 職 員 : 許 秀 媛 蘇 世 榮 周 容 容 八 為 進 行 各 單 位 人 力 檢 討 及 落 實 職 務 代 理 人 制 度, 請 各 單 位 於 10 月 底 前 校 對 單 位 業 務 職 掌 組 織 成 員 工 作 職 掌 ( 含 建 置 於 單 位 網 頁 之 資 料 請 更 新 ), 及 排 定 順 位 1-2 人 之 職 務 代 理 人 名 冊, 送 由 人 事 室 彙 整 後 陳 送 校 長 核 閱 及 備 查 九 為 提 高 行 政 服 務 品 質 及 便 利 工 作 識 別, 請 各 單 位 主 管 要 求 所 屬 人 員 加 強 工 作 服 務 態 度 與 精 神 - 包 含 迅 速 接 聽 電 話 ( 鈴 聲 響 起 第 2-3 聲 接 聽 為 標 準 ) 問 候 語 的 使 用 ( 例 如 : 提 報 服 務 單 位 稱 呼 平 安! 您 好! 謝 謝 請 稍 等 請 留 下 電 話 對 不 起 再 見 ), 以 及 應 對 公 務 面 帶 微 笑 親 和 有 禮 等, 並 請 於 上 班 時 間 佩 戴 服 務 證 十 人 事 差 勤 已 採 線 上 請 假 系 統, 為 使 差 勤 管 理 及 時 正 確, 請 各 單 位 主 管 注 意 定 期 上 線 簽 核 所 屬 同 仁 之 假 單, 並 要 求 上 線 請 假 之 同 仁, 請 假 要 口 頭 報 告 主 管 知 悉 另 如 屬 於 公 差 假, 請 附 上 簽 准 之 公 文 ( 掃 描 ), 辦 理 線 上 請 假 十 一 教 育 部 100 年 10 月 6 日 函 諭 知, 各 項 公 職 人 員 競 選 活 動 期 間, 請 確 實 遵 照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6 條 揭 櫫 之 教 育 中 立 原 則, 加 強 維 護 選 舉 期 間 校 園 學 習 環 境 安 寧 同 時, 請 利 用 各 種 集 會 及 相 關 教 學 機 會, 向 教 職 員 工 生 宣 導 民 主 法 治 及 淨 化 選 舉 風 氣 之 理 念 ( 詳 人 事 室 網 頁 公 告 )
30 附 件 八 國 際 事 務 室 工 作 報 告 配 合 教 育 部 鼓 勵 外 國 籍 學 生 來 台 就 學 計 畫, 建 議 提 供 給 越 南 印 尼 泰 國 印 度 等 四 個 國 家 各 一 名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獎 學 金, 擴 大 吸 引 外 國 籍 學 生 來 本 校 就 讀 2. 9 月 19 日 與 美 國 Kentucky State University 簽 訂 姊 妹 校 合 約, 由 本 校 吳 校 長 與 該 校 亞 細 亞 研 究 院 院 長 徐 光 河 教 授 共 同 簽 署 3. 資 管 系 洪 朝 富 教 授 工 管 系 邱 賜 福 副 教 授, 於 9 月 19 日 代 表 校 長 前 往 波 蘭, 與 弗 洛 茨 瓦 夫 科 技 大 學 (Wroclaw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WUT) 校 長 Prof. Tadeusz Więckowski 簽 訂 姐 妹 校 協 定 4. 9 月 22 日 簽 請 由 國 際 事 務 室 主 任 林 隆 儀, 國 際 開 發 與 交 流 組 劉 俊 興 組 長, 於 10 月 6 日 至 11 日 拜 訪 菲 律 賓 姊 妹 校 San Carlos University, 參 加 台 菲 學 術 研 討 會, 以 及 辦 理 招 生 說 明 會 5. 9 月 22 日 公 告 真 理 大 學 國 際 學 生 華 語 能 力 測 驗 獎 學 金 設 置 辦 法 6. 修 訂 並 公 告 今 年 度 甄 選 交 換 學 生 赴 國 外 姊 妹 校 留 學 辦 法 7. 與 香 港 浸 會 大 學 接 洽 明 年 二 月 下 旬 帶 領 本 校 企 管 系 碩 士 班 二 年 級 學 生 到 該 校 參 訪 交 流 及 發 表 論 文 相 關 事 宜 8. 草 擬 真 理 大 學 交 換 學 生 及 境 外 學 生 獎 勵 審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草 案, 提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審 議 9. 與 圖 書 館 研 究 製 作 交 換 學 生 借 書 證, 並 簽 署 借 書 證 申 請 與 使 用 規 定 備 忘 錄, 讓 交 換 學 生 可 以 順 利 使 用 圖 書 館 資 源 10. 接 待 日 本 東 京 新 潟 經 營 高 等 學 校 學 生, 本 校 有 20 位 同 學 參 與 接 待, 當 日 交 流 活 動 於 台 北 市 區 進 行 11. 受 理 各 項 國 際 交 流 獎 學 金 申 請, 返 校 交 換 學 生 國 際 志 工 語 言 文 化 研 習 團 同 學 提 出 申 請 12. 完 成 教 育 部 全 國 大 專 院 校 外 國 學 生 ( 非 學 位 生 ) 資 料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填 報 檢 核 作 業 13. 完 成 教 育 部 外 籍 交 換 生 研 習 生 及 選 讀 生 統 計 填 報 作 業 14. 發 給 4 名 日 籍 交 換 生 99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學 分 證 明, 發 給 2 名 日 籍 交 換 生 結 業 證 書 月 12 日 舉 辦 2012~13 交 換 學 生 課 程 說 明 會 月 13 日 舉 辦 2011 國 際 志 工 招 募 說 明 會 月 14 日 美 國 姐 妹 校 芳 邦 大 學 訪 問 本 校, 並 舉 辦 該 校 企 業 管 理 MBA 課 程 說 明 會
31 附 件 九 公 共 事 務 室 工 作 報 告 一 公 關 組 ( 一 ) 自 100 年 9 月 15 日 至 100 年 10 月 7 日 校 園 新 聞 露 出 一 覽 表 1. 中 央 社 真 理 之 光, 永 不 放 棄 女 超 人 2011/10/4 2. 中 央 社 真 理 大 學 台 南 校 區 日 文 系 與 日 本 橫 濱 國 立 大 學 交 流 2011/9/30 3. 今 日 新 聞 真 理 大 學 台 南 校 區 日 文 系 與 日 本 橫 濱 國 立 大 學 交 流 2011/9/30 4. 工 商 時 報 廣 告 文 案 創 作 4 項 指 引 --- 文 / 林 隆 儀 2011/9/29 5. 中 央 社 真 理 大 學 舉 辦 大 學 理 念 講 座 吳 銘 達 校 長 親 自 授 課 2011/9/26 6. 聯 合 報 真 理 大 學 關 懷 社 區 幫 銀 髮 族 按 摩 2011/9/22 7. 中 央 日 報 首 屆 兩 岸 大 學 生 網 路 商 務 大 賽 落 幕 促 兩 岸 青 年 交 流 2011/9/20 8. 國 際 日 報 首 屆 兩 岸 大 學 生 網 路 商 務 大 賽 落 幕 促 兩 岸 青 年 交 流 2011/9/20 9. 台 灣 真 理 大 學 在 天 津 音 樂 學 院 舉 行 交 流 演 出 2011/9/15 ( 二 ) 100 年 9 月 份 捐 款 明 細 捐 款 日 期 捐 歀 者 金 額 用 途 盧 文 吉 $5,000 財 經 學 院 盧 文 吉 5,000 經 濟 系 學 會 活 動 費 盧 文 吉 20,000 校 務 基 金 張 連 昌 薩 克 斯 風 有 限 公 司 10,000 音 樂 系 用 途 財 團 法 人 東 和 音 樂 學 術 研 究 獎 助 基 金 會 40,000 音 樂 系 活 動 蔡 維 民 10,000 校 牧 室 相 關 教 會 團 體 活 動 經 費 黃 奉 銘 3,000 校 牧 室 學 生 團 氣 福 音 事 工 功 學 社 鋼 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30,000 音 樂 系 活 動 雙 燕 樂 器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000 音 樂 系 活 動 黃 奉 銘 10,000 音 樂 系 活 動 第 12 屆 畢 業 聯 誼 會 18,000 校 務 基 金 陳 清 風 3,200 會 計 資 訊 學 系 學 術 講 座 台 北 薩 克 斯 風 重 奏 團 100,000 音 樂 系 活 動 蔡 維 平 5,000 真 理 團 契 活 動 費 用 蔡 維 平 15,000 宗 教 系 活 動 費 用 鼎 祥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00,000 財 稅 系 系 務 基 金
32 鄭 青 萍 1,000 為 三 H 學 苑 學 生 工 作 活 動 經 費 黃 奉 銘 2,000 校 務 基 金 高 怡 萍 5,000 宗 教 系 系 務 基 金 匿 名 10,000 校 務 基 金 許 偉 杰 5,000 校 史 館 研 究 中 心 教 會 大 學 發 展 研 究 計 畫 許 凱 城 5,000 校 史 館 研 究 中 心 教 會 大 學 發 展 研 究 計 畫 蔡 瑋 真 1,000 廣 西 國 際 志 工 團 隊 總 計 423,200 元 整 ( 三 ) 其 他 1. 非 凡 頻 道 9/29 日 到 校 採 訪 財 金 系 伍 忠 賢 老 師 2. 本 校 於 10 月 4 日 起 加 入 高 鐵 企 業 會 員, 歡 迎 多 加 利 用 3. TVBS 一 步 一 腳 印 節 目 預 計 於 10/19 與 20 日 到 校 採 訪 資 管 系 資 訊 志 工 團 隊 二 校 友 服 務 暨 就 業 輔 導 組 ( 一 ) 本 組 辦 理 第 三 屆 真 理 大 學 傑 出 校 友 遴 選 活 動, 已 於 100 年 9 月 30 日 截 止 收 件 第 三 屆 傑 出 校 友 選 拔 遴 選 委 員 會 會 議 訂 定 於 100 年 10 月 24 日 舉 行, 地 點 於 台 北 校 區 牛 津 會 議 室 ( 二 ) 台 北 市 真 理 大 學 校 友 會 於 100 年 9 月 21 日 舉 行 第 五 屆 第 四 次 理 監 事 會 議, 由 蔣 組 長 代 表 參 加 ( 三 ) 新 北 市 真 理 大 學 校 友 會 100 年 9 月 5 日 舉 行 第 十 三 屆 第 二 次 理 監 事 會 議, 由 蔣 組 長 代 表 參 加 ( 四 ) 本 組 最 新 推 出 真 理 大 學 就 業 快 報, 內 容 有 升 學 考 試 進 修 資 訊 校 內 外 就 業 講 座 企 業 徵 才 與 就 業 博 覽 會 相 關 政 府 就 業 輔 助 計 畫 公 佈 就 輔 平 台 使 用 及 相 關 文 書 工 具 教 學 訊 息 等, 敬 請 各 系 所 及 同 學 多 利 用 以 上 所 提 供 的 資 源 ( 網 址 : ( 五 ) 本 組 於 100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推 出 真 理 大 學 就 業 輔 導 學 習 至 上 部 落 格 網 站, 內 容 有 文 書 工 具 及 免 費 軟 體 使 用 說 明, 內 容 會 不 定 時 更 新, 歡 迎 全 校 教 職 員 學 生 以 及 校 友 們 上 站 蒞 臨 指 導 ( 網 址 :
33 ( 六 ) 本 組 承 辦 教 育 部 應 屆 畢 業 生 就 業 流 向 調 查, 目 前 大 專 生 回 收 率 88.46% 全 國 回 收 率 為 77.15%; 碩 士 生 回 收 率 75.71% 全 國 回 收 率 46.93%( 截 至 100 年 10 月 11 日 止 ), 此 項 調 查 作 業 將 實 施 至 10 月 底 止 ( 七 ) 本 組 承 辦 教 育 部 畢 業 後 一 年 畢 業 生 就 業 流 向 調 查, 目 前 大 專 生 回 收 率 10.48% 全 國 回 收 率 為 11.48%; 碩 士 生 回 收 率 8.77% 全 國 回 收 率 15.45%( 截 至 100 年 10 月 11 日 止 ), 請 各 系 所 予 以 協 助 ( 八 ) 執 行 教 育 部 大 專 畢 業 生 至 企 業 職 場 實 習 方 案 ( 培 育 優 質 人 力 促 進 就 業 計 畫 方 案 1-1 第 二 階 段 ) 之 相 關 業 務, 此 方 案 至 100 年 9 月 30 日 為 止 已 成 功 媒 合 278 位 畢 業 生 至 150 間 企 業 廠 商 工 作, 媒 合 率 達 到 92.36%( 目 標 媒 合 名 額 301 人 ) ( 九 ) 本 組 於 100 年 10 月 03 日 參 與 行 政 院 勞 委 會 職 訓 局 北 基 宜 花 金 馬 區 就 業 服 務 中 心 聯 繫 會 報, 由 高 榮 輝 主 任 代 表 本 校 和 與 會 各 校 分 享 100 年 度 補 助 計 畫 實 施 成 果 ( 十 ) 本 組 於 100 年 10 月 07 日 假 觀 光 學 院 會 議 室 針 對 Career 就 業 情 報 雜 誌 與 日 盛 生 集 團 聯 合 舉 辦 之 服 務 業 培 訓 課 程, 為 學 生 進 行 校 內 模 擬 面 試 ( 十 一 ) 本 組 承 辦 中 華 民 國 考 選 部 之 國 家 考 試 講 座, 將 於 100 年 10 月 18 日 星 期 二 13:30 至 15:30 於 淡 水 校 區 演 講 廳 舉 行, 歡 迎 各 系 所 學 生 踴 躍 參 加 ( 十 二 ) 本 組 協 辦 行 政 院 勞 委 會 職 訓 局 三 重 就 業 服 務 站 之 駐 點 就 業 諮 詢 服 務 將 於 本 月 份 起 跑, 提 供 本 校 學 生 更 好 的 就 業 相 關 服 務, 服 務 時 間 為 上 午 09:00~12:00, 日 期 及 地 點 為 10 月 25 日 於 財 經 學 院 大 樓 一 樓 11 月 1 日 於 人 文 學 院 大 樓 一 樓 11 月 15 日 於 管 理 學 院 大 樓 一 樓 及 11 月 29 日 於 圖 書 館 門 口, 歡 迎 各 系 所 學 生 把 握 機 會 踴 躍 參 加
34 附 件 十 校 牧 室 工 作 報 告 一 10 月 4 日 ( 週 二 ) 團 契 邀 請 青 年 使 命 團 之 美 國 短 宣 隊 伍 木 匠 工 具 合 唱 團 於 音 樂 廳 作 福 音 詩 歌 演 唱 會 二 每 週 四 17:30~18:30 之 英 文 查 經 班 地 點 改 為 衛 保 組 辦 公 室 三 大 禮 拜 堂 管 風 琴 電 子 音 栓 系 統 定 於 10 月 18~20 日 維 修, 目 前 正 積 極 籌 款 中 四 請 各 位 主 管 鼓 勵 同 仁 參 加 每 週 四 之 教 職 員 禱 告 會 及 聖 歌 隊 練 習 五 下 次 大 禮 拜 時 間 為 11 月 7 日 ( 週 一 )9:00, 敬 請 大 家 撥 冗 並 鼓 勵 貴 單 位 同 仁 參 加, 一 起 為 學 校 的 前 途 關 心 代 禱 校 史 館 工 作 報 告 一 真 理 大 學 報 導 2011 年 秋 季 號 配 合 開 學, 已 於 9 月 7 日 新 生 輔 導 出 刊 另 配 合 聖 誕 節 冬 季 號 將 於 台 北 校 區 慶 祝 聖 誕 節 活 動 日 (12 月 16 日 ) 發 行 二 擴 大 展 演 場 地 : 牛 津 學 堂 正 後 方 之 展 廳 由 本 館 規 劃 為 各 類 主 題 展 影 片 簡 報 室 及 小 劇 場 等 專 屬 用 途, 以 與 學 校 各 藝 文 活 動 結 合 歡 迎 教 師 同 仁 預 約 使 用, 本 館 網 站 有 展 廳 借 用 單 可 下 載 本 學 期 (9 月 29 日 至 10 月 31 日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已 借 用 舉 辦 彩 虹 文 化 節 展 覽 專 題 演 講 等 系 列 活 動 ) 三 配 合 11 月 5 日 本 校 46 週 年 校 慶, 校 史 館 將 於 牛 津 學 堂 後 側 展 廳 展 出 校 慶 回 顧 展, 展 期 暫 定 為 11 月 1 至 15 日 四 牛 津 學 堂 展 廳 內 有 多 種 校 園 紀 念 品 販 售, 歡 迎 同 仁 同 學 前 往 參 觀 選 購 五 校 史 館 與 校 牧 室 每 週 三 發 行 埔 頂 電 子 報, 報 導 與 發 佈 學 校 各 單 位 訊 息 與 活 動, 鼓 勵 全 校 師 生 共 同 參 與 六 週 間 陸 續 接 待 本 校 新 生 利 用 學 習 服 務 課 程 時 間, 到 牛 津 學 堂 參 觀, 以 讓 新 生 瞭 解 : 本 校 歷 史 沿 革, 馬 偕 博 士 宣 教 醫 療 的 偉 大 精 神, 台 灣 基 督 長 老 教 會 與 本 校 的 關 係 與 教 會 史 等 七 關 於 牛 津 學 堂 樑 柱 牆 壁 傾 斜 白 蟻 蛀 蝕 等 相 關 問 題, 目 前 北 大 執 委 會 已 通 過 籌 組 七 人 小 組 來 協 助 整 修,10 月 3 日 下 午 已 召 開 第 一 次 會 議
35 附 件 十 一 體 育 室 工 作 報 告 教 職 員 籃 球 隊 參 加 石 門 區 區 長 盃 籃 球 賽, 提 倡 敦 親 睦 鄰 精 神 2. 台 南 校 區 進 學 部 餐 旅 系 一 年 級 黃 衍 齡 同 學, 參 加 新 竹 市 政 府 主 辦 的 2011 生 活 飲 料 新 竹 國 際 馬 拉 松 嘉 年 華 活 動, 榮 獲 總 名 次 第 四 名, 為 校 增 光 3. 協 辦 台 北 中 會 設 教 60 週 年 運 動 會 裁 判 等 工 作, 獲 得 中 會 一 致 肯 定 4. 召 開 真 理 大 學 第 十 七 屆 校 慶 運 動 會 籌 備 會 5. 召 開 真 理 大 學 第 十 七 屆 校 慶 運 動 會 第 1 次 工 作 協 調 會 6. 召 開 真 理 大 學 第 十 七 屆 校 慶 運 動 會 報 名 說 明 會, 所 有 資 訊 均 已 置 放 體 育 室 網 頁, 參 加 對 象 為 各 系 學 會 會 長 與 體 育 幹 部 7. 新 生 盃 各 項 球 類 賽 陸 續 展 開, 所 有 資 訊 均 已 置 放 體 育 室 網 頁 8. 全 校 投 籃 比 賽 於 10 月 日 舉 行, 歡 迎 教 職 員 工 生 踴 躍 報 名 9. 有 關 探 索 教 育 活 動 (1) 請 學 校 負 責 單 位, 務 必 轉 知 廠 商 配 合 體 育 教 學 時 間 ( 育 成 中 心 ) (2) 相 關 安 全 措 施, 請 敬 早 完 成 ( 攀 岩 場 軟 墊 泳 池 隔 板 等 ) (3) 室 外 場 地 重 整 經 費 ( 室 外 籃 球 場 ) 10. 台 南 校 區 正 籌 備 校 慶 運 動 會 ( 已 召 開 學 生 幹 部 座 談 會 策 劃 小 組 會 議 體 育 教 學 會 議 等 ), 因 經 費 有 限 所 以 項 目 縮 簡, 開 閉 幕 典 禮 預 計 在 體 育 館 實 施 11. 台 南 校 區 新 生 對 體 育 活 動 相 當 熱 衷, 預 計 本 學 期 學 生 活 動 辦 理 三 對 三 籃 球 賽
36 附 件 十 二 圖 書 館 工 作 報 告 誠 摯 邀 請 大 學 日 間 部 及 進 學 班 與 碩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參 與 圖 書 館 新 生 百 分 百 活 動, 活 動 採 圖 書 館 現 場 導 覽 搭 配 有 獎 徵 答 方 式 進 行, 獎 品 及 獎 金 豐 富, 活 動 至 10 月 28 日 止, 請 把 握 機 會! 月 份 資 料 庫 講 習 課 程 活 動 : 資 料 庫 活 動 辦 理 名 稱 內 容 簡 介 相 關 學 院 日 期 時 間 地 點 MagV 中 文 線 上 雜 誌 資 料 庫 資 料 庫 操 作 說 明 收 入 125 種 期 刊, 涵 蓋 商 業 企 管 語 文 學 習 投 資 理 財 科 技 電 腦 藝 術 設 計 休 閒 運 動 社 會 人 文 流 行 時 尚 家 庭 生 活 9 大 主 題 全 校 10/27( 四 ) 11:55 至 13:10 台 北 校 區 913 電 腦 教 室 ScienceDirect Online(SDOL) 資 料 庫 操 作 說 明 提 供 Elsevier 出 版 的 電 子 期 刊, 於 2002 年 及 2004 年 先 後 加 入 參 考 工 具 書 與 叢 書 主 題 涵 蓋 電 腦 科 學 數 學 管 理 會 計 心 理 學 商 學 經 濟 經 濟 計 量 財 務 社 會 科 學 藝 術 與 人 文 等, 僅 本 館 有 訂 購 之 期 刊 才 可 下 載 電 子 全 文, 其 餘 部 分 只 能 閱 讀 書 目 摘 要 還 收 錄 逾 400 種 期 刊 的 全 文, 包 括 資 本 市 場 國 家 研 究 經 濟 計 量 學 經 濟 預 測 環 境 經 濟 政 府 法 規 勞 工 經 濟 貨 幣 理 論 都 市 經 濟 等 涵 蓋 了 所 有 美 國 經 濟 學 會 (AEA) 出 版 之 期 刊 ( 完 全 沒 有 embargo), 如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全 校 11/15( 二 ) 11:55 至 13:10 台 北 校 區 911 電 腦 教 室 EBSCO 整 合 資 料 庫 教 育 訓 練 全 校 11/17( 四 ) 13:20 至 15:05 台 南 校 區 教 學 大 樓 R202 電 腦 教 室
37 資 料 庫 活 動 辦 理 名 稱 內 容 簡 介 相 關 學 院 日 期 時 間 地 點 ProQuest ABI/INFORM Complete 資 料 庫 操 作 說 明 包 括 ABI/INFORM Global 等 10 個 資 料 庫 總 計 收 錄 6,500 餘 種 期 刊 索 摘 資 料 及 其 中 3,400 餘 種 期 刊 之 全 文, 囊 括 Journal of Economic Geography Journal of Economic Growth Journal of Risk and Uncertainty Review of Financial Studies 等 期 刊 全 校 11/24( 四 ) 11:55 至 13:10 台 北 校 區 913 電 腦 教 室 3. 北 一 區 圖 書 資 源 服 務 平 台 代 借 代 還 服 務 於 10 月 11 日 開 放 申 請, 歡 迎 全 校 師 生 多 加 利 用 4. 9 月 份 自 圖 書 館 移 送 2,270 冊 圖 書 至 圖 書 分 館 罕 用 書 庫 5. 暑 期 第 一 批 中 英 日 文 期 刊 合 訂 本 裝 訂 已 於 8 月 31 日 回 館, 目 前 正 在 執 行 期 刊 合 訂 本 加 工 作 業 ( 中 日 文 期 刊 合 訂 本 全 數 完 成 英 文 期 刊 合 訂 本 完 成 46%) 年 09 月 01 日 至 100 年 09 月 31 日 本 館 服 務 兩 校 區 師 生 圖 書 資 料 借 閱 件 數 視 聽 資 料 借 閱 件 數 參 考 諮 詢 人 數 使 用 本 館 人 次 之 統 計 資 料 如 下 : 統 館 別 計 項 目 圖 書 / 視 聽 資 料 借 閱 件 數 進 館 使 用 人 次 參 考 諮 詢 服 務 圖 書 館 4,147 件 8,654 人 次 125 次 圖 書 分 館 1,478 件 919 人 次 21 次 合 計 5,625 件 9,573 人 次 146 次 年 9 月, 共 編 目 完 成 3,089 冊, 完 成 編 目 後 均 已 通 知 原 薦 購 教 師 及 同 學, 歡 迎 借 閱 100 年 9 月 編 目 圖 書 冊 數 統 計 表 單 位 : 冊 類 館 別 別 000 總 類 100 哲 學 類 200 宗 教 類 300 自 然 科 學 類 400 應 用 科 學 類 500 社 會 科 學 類 史 地 類 800 文 學 類 900 藝 術 類 總 冊 數 圖 書 館 ,415 圖 書 分 館 合 計 ,
38 附 件 十 三 進 修 推 廣 工 作 報 告 進 修 推 廣 組 一 學 分 班 暑 修 學 分 課 務 成 績 以 及 目 前 隨 班 附 相 關 課 務 處 理 二 推 廣 組 網 頁 更 新 維 護, 各 項 招 生 課 程 公 告 上 網 三 非 學 分 班 瑜 珈 有 氧 班 已 於 9 月 27 日 開 班 四 行 政 院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方 案 三 班 課 程 招 生 額 滿, 已 於 九 月 十 七 日 開 班 HACCP 食 品 安 全 管 制 進 階 班 已 開 班 完 成, 目 前 已 提 報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核 銷 中 五 長 青 大 學 截 至 目 前 開 班 為 5 個 班 次 六 HACCP 食 品 安 全 管 制 系 統 於 9 月 19~30 日 在 老 爺 大 酒 店 開 班, 收 入 為 100,000 元 七 萬 華 YMCA 電 腦 教 室 及 辦 公 室 建 置 完 成 八 將 與 清 雲 科 技 大 學 簽 訂 HACCP 食 品 安 全 管 制 系 統 校 外 專 班 合 約 九 將 於 九 月 十 六 日 開 始, 為 期 四 日 與 老 爺 大 酒 店 辦 理 HACCP 餐 飲 食 品 安 全 管 制 系 60A 班, 預 計 九 月 三 日 完 成 訓 練 完 成 台 南 校 區 推 廣 組 一 曾 文 社 區 大 學 ( 一 ) 10/1 於 鹽 水 坔 頭 港 社 區 辦 理 幸 福 講 座 ( 台 南 市 政 府 家 庭 教 育 中 心 委 辦 ) ( 二 ) 10/1~10/2 參 加 由 社 區 大 學 全 國 促 進 會 承 辦 之 第 三 屆 民 間 國 是 論 壇 / 創 建 幸 福 安 全 台 灣 - 研 討 會 ( 於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 國 際 會 議 廳 舉 行 ) ( 三 ) 10/3 於 L204 教 室, 辦 理 法 律 防 身 術 講 座 / 台 南 地 檢 署 - 黃 信 勇 檢 察 官 主 講 ( 台 南 市 政 府 政 風 處 委 辦 ) ( 四 ) 10/4 於 麻 豆 總 榮 里 保 安 宮, 辦 理 健 康 講 座 ( 台 南 市 政 府 家 庭 教 育 中 心 委 辦 ) ( 五 ) 10/5 於 推 廣 組 辦 公 室 舉 行 農 業 國 際 論 壇 之 預 備 會 議 ( 農 民 市 集 ) ( 六 ) 10/7 於 麻 豆 校 區 真 理 堂, 辦 理 樂 齡 重 陽 節 活 動 來 自 各 區 中 心 之 代 表 約 700 人 參 與 ( 台 南 市 政 府 委 辦 ) ( 七 ) 10/7 於 台 南 市 政 府 / 民 治 市 政 中 心, 參 加 社 區 大 學 / 第 四 次 行 政 會 議 暨 100 年 度 社 大 評 鑑 指 標 修 正 ( 八 ) 10/7 於 台 南 市 政 府 / 民 治 市 政 中 心, 參 加 社 區 大 學 100 年 度 第 2 次 驗 收 案 ( 九 ) 10/7 於 L204 教 室, 辦 理 健 康 講 座 ( 台 南 市 政 府 家 庭 教 育 中 心 委 辦 ) ( 十 ) 10/8~10/9 社 大 生 態 班 舉 辦 墾 丁 戶 外 生 態 教 學 活 動 ( 十 一 ) 10/9 參 加 由 社 區 大 學 全 國 促 進 會 辦 理 之 生 活 藝 能 課 程 公 共 化 座 談 會 ( 台 南 社 大 校 區 ) ( 十 二 ) 10/10~10/11 參 加 由 社 區 大 學 全 國 促 進 會 承 辦 之 城 鄉 交 流 工 作 坊, 並 在 小 規 模 永 續 農 業 與 CSA 在 台 灣 議 程, 發 表 交 流 經 驗 共 享 ( 於 新 竹 交 通 大 學 客 家 學 院 舉 行 ) ( 十 三 ) 10/11 於 鹽 水 文 康 中 心 辦 理 幸 福 講 座 ( 台 南 市 政 府 家 庭 教 育 中 心 委 辦 ) ( 十 四 ) 10/12 於 六 甲 樂 齡 學 習 中 心, 辦 理 健 康 講 座 ( 台 南 市 政 府 家 庭 教 育 中 心 委 辦 )
39 ( 十 五 ) 10/15~10/16 於 麻 豆 校 區 L204 教 室, 舉 辦 農 民 學 堂 泰 國 米 之 神 美 國 社 區 支 持 型 農 業 與 不 丹 全 國 有 機 化 農 業 國 際 論 壇 ( 曾 文 社 大 吳 銘 達 校 長 副 市 長 將 親 自 參 加 ) ( 十 六 ) 10/18 於 鹽 水 文 康 中 心, 辦 理 金 融 講 座 ( 證 管 會 委 辦 ) ( 十 七 ) 10/18 於 L204 教 室, 辦 理 健 康 講 座 ( 台 南 市 政 府 家 庭 教 育 中 心 委 辦 ) 二 委 訓 班 ( 一 ) 勞 委 會 委 訓 / 街 頭 手 工 藝 達 人 培 訓 班 : 進 入 第 三 個 月 課 程 ( 二 ) 10/6( 四 ) 於 台 南 市 政 府 舉 行 記 者 會, 由 市 府 宣 布 以 真 理 大 學 名 義, 在 市 政 府 設 立 格 子 鋪, 販 售 手 工 藝 品, 協 助 失 業 勞 工 創 業 三 學 分 班 採 隨 班 附 讀 方 式 上 課, 進 入 第 三 週 課 程
40 附 件 十 四 真 理 大 學 教 學 評 量 管 理 辦 法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真 理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提 升 教 學 品 質 與 學 生 學 習 效 能, 即 時 有 效 解 決 學 生 問 題, 作 為 改 善 教 學 品 質 之 依 據 特 訂 定 真 理 大 學 教 學 評 量 管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執 行 規 劃 一 本 校 針 對 教 師 之 教 學 評 量 由 教 務 處 統 籌 規 劃 二 每 學 期 由 教 務 處 針 對 教 學 評 量 之 時 程 做 規 劃 於 網 路 教 學 評 量 日 期 時 間 及 負 責 帶 領 教 師 配 置 表, 包 含 各 年 級 各 班 調 查 之 課 別 時 間 地 點 及 負 責 帶 領 教 師 之 資 訊 三 教 務 處 之 主 辦 人 員 將 教 學 評 量 之 網 路 教 學 評 量 日 期 時 間 及 負 責 帶 領 教 師 配 置 表 完 成 後, 送 教 務 長 核 准 四 教 務 處 之 主 辦 人 員 將 經 核 准 之 教 學 評 量 時 程 規 劃, 以 公 文 及 方 式 通 知 各 系 系 主 任 及 負 責 帶 領 教 師 五 負 責 帶 領 教 師, 依 教 務 處 規 畫 之 時 間, 將 學 生 帶 至 規 定 地 點, 執 行 評 量 作 業, 而 學 生 開 始 填 寫 時, 教 師 必 須 迴 避 六 授 課 教 師 須 於 評 量 前 上 網 登 錄 學 生 缺 席 期 中 及 期 末 缺 考 名 單 情 形, 以 作 為 篩 選 有 效 問 卷 之 依 據 七 無 效 問 卷 之 判 定 依 據 : 教 學 評 量 系 統 提 供 學 生 缺 曠 次 數 期 中 考 缺 考 期 末 考 缺 考 及 極 端 值 來 做 為 評 量 的 門 檻, 此 四 項 門 檻 送 教 務 長 核 准 後 由 課 務 組 設 定 變 數 ( 一 ) 缺 曠 次 數 可 從 教 學 評 量 系 統 的 教 師 評 量 參 數 設 定 (w_ ) 作 業 中 設 定 ( 二 ) 期 中 考 缺 考 期 末 考 缺 考 及 極 端 值 可 從 學 生 評 量 系 統 的 教 師 評 量 資 料 庫 彙 算 (w_ ) 作 業 中 設 定 八 流 程 圖 : 請 參 閱 附 件 一 第 三 條 資 料 分 析 : 由 系 統 將 調 查 結 果 作 分 析, 並 於 每 學 期 開 學 第 一 週 以 方 式 通 知 教 師 上 網 查 詢 一 各 課 程 依 以 下 八 類 做 平 均 分 數 標 準 差 填 答 人 數 填 答 比 例 有 效 樣 本 數 及 有 作 業 中 設 定 ( 一 ) 各 題 目 分 項 分 析 ( 二 ) 類 型 分 析 ( 教 學 準 備 教 學 內 容 教 學 方 法 溝 通 能 力 學 習 效 果 綜 合 評 量 ) ( 三 ) 課 程 總 評 量 ( 課 程 總 平 均 數 ) ( 四 ) 滿 意 度 與 性 別 之 相 關 性 ( 五 ) 滿 意 度 與 年 級 之 相 關 性 ( 六 ) 滿 意 度 與 系 別 之 相 關 性 ( 七 ) 滿 意 度 與 學 生 學 期 成 績 之 相 關 係 數 ( 八 ) 滿 意 度 與 學 生 曠 課 次 數 之 相 關 係 數
41 二 依 教 師 授 課 科 目 做 平 均 分 數 標 準 差 填 答 人 數 填 答 比 例 有 效 樣 本 數 及 有 效 樣 本 比 例 資 料 分 析, 詳 細 報 表 內 容 於 教 學 評 量 結 果 報 告 表 ( 教 師 )(w_ ) 作 業 中 設 定 三 依 各 系 所 班 級 之 開 課 科 目 做 平 均 分 數 標 準 差 填 答 人 數 填 答 比 例 有 效 樣 本 數 及 有 效 樣 本 比 例 資 料 分 析, 詳 細 報 表 內 容 於 教 學 評 量 結 果 報 告 表 ( 系 所 班 ) (w_ ) 作 業 中 設 定 第 四 條 提 升 作 業 : 每 學 期 開 學 後, 全 校 所 有 教 師 依 據 上 學 期 學 生 所 填 寫 之 教 學 評 量 結 果, 提 出 提 升 計 畫, 並 送 交 系 課 程 委 員 會 或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中 心 課 程 委 員 會 會 議 討 論 一 單 一 科 目 教 學 評 量 4 分 以 上 : 課 程 教 學 評 量 4 分 ( 含 ) 以 上, 請 老 師 也 填 寫 教 師 自 我 提 升 教 學 計 畫 書 ( 附 件 二 ), 留 存 系 所 存 參 由 教 師 分 享 典 範 教 學 經 驗 或 自 我 反 思 教 學 更 精 進 方 法, 期 使 教 學 盡 善 盡 美 二 單 一 科 目 教 學 評 量 4 分 以 下 : ( 一 ) 3~4 分 : 課 程 教 學 評 量 4 分 以 下 3 分 以 上, 課 程 教 師 於 次 學 期 開 學 後 二 週 內, 應 繳 交 教 師 自 我 提 升 教 學 計 畫 書 至 各 開 課 單 位 課 程 委 員 會, 由 系 所 主 管 召 集 委 員 會 進 行 現 況 了 解 ( 二 ) 3 分 以 下 : 課 程 教 學 評 量 3 分 以 下, 由 系 主 任 訪 談 老 師 並 與 學 生 了 解 現 況 1. 如 因 學 生 非 理 性 之 填 答, 而 致 使 教 學 評 量 成 績 低 於 3 分, 老 師 提 交 教 師 自 我 提 升 教 學 計 畫 書, 自 我 反 思 教 學 精 進 方 法 2. 如 確 實 因 教 學 不 力, 除 應 填 具 教 師 自 我 提 升 教 學 計 畫 書, 經 系 所 主 管 審 核 並 據 以 輔 導 ; 另 應 將 計 畫 書 影 印 本 乙 份 密 送 所 屬 院 長 及 教 務 長, 持 續 追 蹤 管 考, 有 效 輔 導 教 師 提 昇 教 學 效 能 三 追 蹤 與 輔 導 機 制 圖 : 請 參 閱 附 件 三 第 五 條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及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42 教 學 評 量 時 程 規 劃 網 路 教 學 評 量 日 期 時 間 及 負 責 帶 領 教 師 配 置 表 附 件 一 不 核 准 教 務 長 審 核 核 准 公 文 及 通 知 各 系 系 主 任 及 執 行 調 查 之 教 師 帶 班 填 答 問 卷 或 學 生 通 識 選 修 前, 提 醒 以 網 路 填 答 問 卷 評 量 前 上 網 登 錄 學 生 缺 席 次 數 期 中 及 期 末 缺 考 名 單 無 效 問 卷 問 卷 篩 選 有 效 問 卷 系 統 分 析 資 料 每 學 期 開 學 第 一 週 以 通 知 教 師 上 網 查 詢 教 學 評 量 結 果 教 師 依 據 上 學 期 學 生 所 填 寫 之 教 學 評 量 結 果, 提 出 改 善 計 畫, 並 送 交 系 課 程 委 員 會 或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中 心 課 程 委 員 會 會 議 討 論 流 程 圖
43 教 師 自 我 提 升 教 學 計 畫 書 附 件 二 真 理 大 學 00 學 系 教 師 自 我 提 升 教 學 計 畫 書 學 年 度 : 學 期 : 科 目 名 稱 : 班 級 : 學 生 意 見 : 自 我 提 升 方 式 : 典 範 教 學 經 驗 分 享 : 教 師 簽 名 : 年 月 日 教 學 評 量 內 容 包 括 教 學 準 備 教 學 內 容 教 學 方 法 溝 通 能 力 學 習 效 果 綜 合 評 量 1 老 師 在 上 課 前 已 對 授. 課 內 容 做 好 準 備 2 授 課 老 師 講 課 時 態 度 認 真 3 上 課 內 容 能 緊 扣 主 題 與 課 程 相 符 合 4 老 師 重 視 學 生 反 應, 激 發 學 生 學 習 興 趣 5 講 課 能 有 系 統 進 行, 並 提 綱 挈 領 說 明 重 點 6 上 課 時 能 適 時 補 充 資 料 或 提 示 與 相 關 領 域 之 關 連 性 7 老 師 願 意 聽 取 學 生 關 於 教 學 之 意 見 8 老 師 能 清 楚 表 達 課 程 內 容 與 想 法 9 修 習 此 課 程 感 覺 有 所 收 穫 10 授 課 老 師 的 評 分 公 正 合 理 11 若 有 機 會, 我 願 意 再 選 修 這 位 老 師 的 其 他 課 程 12 整 體 而 言, 我 對 本 課 程 老 師 之 教 學 滿 意 問 答 題
44 附 件 三 單 一 科 目 教 學 評 量 結 果 評 量 TE < 3 TE 4 5 級 分 制 3 TE < 4 專 任 教 師 單 位 引 介 主 管 輔 導 約 談 診 斷 回 饋 與 改 善 1. 提 出 改 善 教 學 方 案 2. 教 與 學 發 展 中 心 - 推 展 教 師 專 業 活 動 3. 輔 導 教 材 開 發 教 學 方 法 改 進 4. 請 優 良 教 師 示 範 教 學 5. 課 程 會 議 溝 通 討 論 激 勵 與 成 長 1. 績 優 教 師 選 拔 2. 教 師 課 程 發 展 社 群 教 學 精 進 工 作 坊 與 學 生 座 談 瞭 解 學 生 意 見 單 位 主 管 召 集 約 談 邀 請 相 關 教 師 說 明 確 認 是 否 進 入 輔 導 機 制 否 報 告 提 交 教 務 處 備 查 是 擬 定 輔 導 措 施 學 系 進 行 輔 導 引 介 輔 導 診 斷 相 關 單 位 人 員 進 入 輔 導 ( 教 與 學 發 展 中 心 諮 商 輔 導 組 ) 提 交 輔 導 改 進 報 告 書 至 教 務 長 院 長 並 將 課 程 異 動 建 議 提 交 系 課 程 委 員 會 或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中 心 課 程 委 員 會 追 蹤 與 輔 導 機 制 圖
45 真 理 大 學 教 學 評 量 管 理 辦 法 修 訂 說 明 修 訂 後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真 理 大 學 教 學 評 量 管 理 辦 真 理 大 學 教 學 滿 意 度 評 量 辦 法 名 稱 刪 除 滿 意 法 管 理 辦 法 度 第 二 條 真 理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提 升 教 學 品 質 與 學 生 學 習 效 能, 即 時 有 效 解 決 學 生 問 題, 作 為 改 善 教 學 品 質 之 依 據 特 訂 定 真 理 大 學 教 學 評 量 管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執 行 規 劃 二 每 學 期 由 教 務 處 針 對 教 學 評 量 之 時 程 做 規 劃 於 網 路 教 學 評 量 日 期 時 間 及 負 責 帶 領 教 師 配 置 表, 包 含 各 年 級 各 班 調 查 之 課 別 時 間 地 點 及 負 責 帶 領 教 師 之 資 訊 四 教 務 處 之 主 辦 人 員 將 經 核 准 之 教 學 評 量 時 程 規 劃, 以 公 文 及 方 式 通 知 各 系 系 主 任 及 負 責 帶 領 教 師 五 負 責 帶 領 教 師, 依 教 務 處 規 畫 之 時 間, 將 學 生 帶 至 規 定 地 點, 執 行 評 量 作 業, 而 學 生 開 始 填 寫 時, 教 師 必 須 迴 避 第 二 條 七 無 效 問 卷 之 判 定 依 據 : 教 學 評 量 系 統 提 供 學 生 缺 曠 次 數 期 中 考 缺 考 期 末 考 缺 考 及 極 端 值 來 做 為 評 量 的 門 檻, 此 四 項 門 檻 送 教 務 長 核 准 後 由 課 務 組 設 定 變 數 第 一 條 為 提 升 教 學 品 質 與 學 生 學 習 效 能, 即 時 有 效 解 決 學 生 問 題, 作 為 改 善 教 學 品 質 之 依 據 特 訂 定 真 理 大 學 教 學 滿 意 度 評 量 管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執 行 規 劃 二 每 學 期 由 教 務 處 針 對 教 學 評 量 之 時 程 做 規 劃 於 網 路 教 學 評 量 日 期 時 間 及 負 責 帶 領 教 師 配 置 表, 包 含 各 年 級 各 班 調 查 之 課 別 時 間 地 點 及 負 責 教 師 之 資 訊 四 教 務 處 之 主 辦 人 員 將 經 核 准 之 教 學 評 量 時 程 規 劃, 以 公 文 及 方 式 通 知 各 系 系 主 任 及 執 行 調 查 之 教 師 五 負 責 執 行 之 教 師, 依 教 務 處 規 畫 之 時 間, 將 學 生 帶 至 規 定 地 點, 執 行 評 量 作 業, 而 學 生 開 始 填 寫 時, 教 師 必 須 離 開 教 室 第 二 條 七 無 效 問 卷 之 判 定 依 據 : 教 學 評 量 系 統 提 供 學 生 缺 曠 次 數 期 中 考 缺 考 期 末 考 缺 考 及 極 端 值 來 做 為 評 量 的 門 檻, 此 四 項 門 檻 皆 由 課 務 組 設 定 變 數 增 列 真 理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統 一 教 師 名 稱 為 負 責 帶 領 教 師 修 訂 五. 而 學 生 開 始 填 寫 時, 教 師 必 須 迴 避 增 列 送 教 務 長 核 准
46 第 四 條 提 升 作 業 : 每 學 期 開 學 後, 全 校 所 有 教 師 依 據 上 學 期 學 生 所 填 寫 之 教 學 評 量 結 果, 提 出 提 升 計 畫, 並 送 交 系 課 程 委 員 會 或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中 心 課 程 委 員 會 會 議 討 論 第 四 條 改 善 作 業 : 每 學 期 開 學 後, 全 校 所 有 教 師 依 據 上 學 期 學 生 所 填 寫 之 教 學 評 量 結 果, 提 出 改 善 計 畫, 並 送 交 系 課 程 委 員 會 或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中 心 課 程 委 員 會 會 議 討 論 修 訂 為 提 升 作 業 提 升 計 畫
47 附 件 十 五 真 理 大 學 服 務 學 習 績 優 教 師 獎 勵 辦 法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服 務 教 育 課 程 指 導 委 員 會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服 務 教 育 課 程 指 導 委 員 會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真 理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表 揚 本 校 教 師 在 服 務 學 習 課 程 上 之 投 入 與 貢 獻, 特 訂 定 真 理 大 學 服 務 學 習 績 優 教 師 獎 勵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本 校 任 教 二 年 以 上 之 專 任 教 師, 得 以 近 二 年 內 所 開 設 之 服 務 學 習 課 程 為 案, 提 出 申 請 前 項 任 教 年 資 採 計 至 選 拔 前 一 學 年 七 月 底 止 第 三 條 績 優 教 師 之 選 拔, 於 每 學 年 十 月 間 辦 理 乙 次 由 各 教 師 備 妥 申 請 表 服 務 學 習 方 案 及 服 務 學 習 成 果 等 相 關 資 料, 於 申 請 作 業 期 間 內, 經 學 系 與 學 院 推 薦 提 出 申 請 ( 申 請 作 業 期 間 另 行 公 告 ) 第 四 條 學 生 事 務 處 於 完 成 推 薦 申 請 作 業 後, 應 提 請 服 務 教 育 課 程 指 導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委 員 會 ) 召 開 審 查 會 議, 於 於 審 查 完 成 後, 將 結 果 函 送 各 相 關 單 位 第 五 條 候 選 人 名 單 經 委 員 會 甄 審, 須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 含 ) 以 上 之 出 席 及 經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 含 ) 之 同 意 票 通 過, 並 依 得 票 數 高 低 錄 取 得 獎 人 委 員 會 委 員 被 推 薦 為 候 選 人 時, 對 一 切 審 議 程 序 均 應 迴 避 第 六 條 每 學 年 全 校 獲 獎 名 額 至 多 五 名 為 原 則 第 七 條 服 務 學 習 績 優 教 師 獲 獎 人 由 學 校 致 贈 獎 牌 乙 面 及 獎 金 新 臺 幣 伍 萬 元 整, 於 年 度 全 校 教 師 集 會 中 頒 獎 第 八 條 本 辦 法 經 服 務 教 育 課 程 指 導 委 員 會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48 附 件 十 六 真 理 大 學 交 換 學 生 及 境 外 學 生 獎 勵 審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第 ㄧ 條 真 理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落 實 交 換 學 生 及 境 外 學 生 之 獎 勵, 依 據 本 校 交 換 學 生 及 境 外 學 生 獎 勵 辦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真 理 大 學 交 換 學 生 及 境 外 學 生 獎 勵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委 員 會 ) 組 織 章 程 ( 以 下 簡 稱 本 章 程 ) 第 二 條 本 委 員 會 職 掌 如 下 : 審 議 交 換 學 生 及 境 外 學 生 適 用 本 校 交 換 學 生 及 境 外 學 生 獎 勵 辦 法 第 九 條 之 相 關 事 宜 第 三 條 本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15 人 ; 由 校 長 主 任 秘 書 教 務 長 學 務 長 國 際 事 務 室 主 任 各 學 院 院 長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主 任 註 冊 組 組 長 招 生 組 長 國 際 學 生 事 務 組 組 長 組 織 之, 委 員 為 無 給 職, 任 期 2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第 四 條 本 委 員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1 人, 由 校 長 兼 任 之 ; 副 主 任 委 員 1 人, 由 國 際 事 務 室 主 任 兼 任 之 ; 執 行 秘 書 1 人, 由 國 際 學 生 事 務 組 組 長 兼 任 之 第 五 條 本 委 員 會 會 議 之 召 開, 由 主 任 委 員 視 實 際 需 要 召 開 之 第 六 條 本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以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 含 )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 含 ) 同 意 行 使 之 第 七 條 本 委 員 會 審 議 以 不 公 開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相 關 人 員 列 席 第 八 條 本 委 員 會 委 員 對 其 自 身 相 關 事 項 之 審 議 應 予 迴 避 第 九 條 本 章 程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49 附 件 十 七 真 理 大 學 傑 出 校 友 遴 選 辦 法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九 月 八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本 校 為 鼓 勵 並 表 彰 對 國 家 社 會 具 有 優 異 成 就 特 殊 貢 獻 足 以 為 楷 模 之 校 友, 特 訂 定 真 理 大 學 傑 出 校 友 遴 選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傑 出 校 友 候 選 人 資 格 : 凡 本 校 畢 業 肄 業 或 結 業 之 校 友, 在 其 專 業 領 域 表 現 優 異, 或 對 國 家 社 會 母 校 有 具 體 公 認 的 貢 獻, 認 同 母 校, 足 以 為 後 學 之 楷 模 者, 皆 可 被 推 薦 為 傑 出 校 友 候 選 人 第 三 條 傑 出 校 友 分 類 : 1. 學 術 卓 越 類 2. 事 業 菁 英 類 3. 社 會 服 務 類 4. 其 他 特 殊 貢 獻 類 第 四 條 推 薦 方 式 : 1. 各 學 系 推 薦 : 由 系 ( 所 ) 推 薦, 經 系 ( 所 ) 務 會 議 通 過 推 薦 2. 校 友 會 推 薦 : 由 縣 市 校 友 會 推 薦, 經 縣 市 校 友 會 理 事 會 議 通 過 推 薦 第 五 條 推 薦 期 限 : 每 年 自 五 月 一 日 至 九 月 三 十 日 止 推 薦 單 位 填 寫 傑 出 校 友 推 薦 表 及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於 上 述 期 間 寄 ( 送 ) 公 共 事 務 室 校 友 服 務 暨 就 業 輔 導 組 收 訖 第 六 條 遴 選 委 員 會 組 織 : 由 校 長 擔 任 主 任 委 員, 教 務 長 學 務 長 總 務 長 主 任 秘 書 研 發 長 公 共 事 務 室 主 任 各 學 院 院 長 會 計 主 任 人 事 主 任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主 任 校 牧 室 主 任 進 修 推 廣 部 主 任 及 台 南 校 區 行 政 處 處 長 為 委 員, 執 行 祕 書 一 人 由 校 友 服 務 暨 就 業 輔 導 組 組 長 擔 任 之 第 七 條 遴 選 會 議 時 間 : 於 每 年 十 月 底 前 召 開 遴 選 會 議, 遴 選 委 員 會 負 責 審 查 被 推 薦 人 之 事
50 蹟, 並 得 視 情 形 加 開 會 議 第 八 條 遴 選 程 序 : 遴 選 委 員 會 開 會 應 有 三 分 之 二 ( 含 ) 以 上 委 員 出 席, 並 以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 含 ) 以 上 同 意 為 決 議, 依 據 傑 出 校 友 獎 項 分 類 分 別 評 比, 候 選 人 名 單 在 提 名 及 審 議 過 程 中 皆 不 對 外 公 開 第 九 條 遴 選 名 額 : 傑 出 校 友 每 年 定 期 選 拔 一 次, 每 次 遴 選 六 至 十 二 名, 但 遴 選 委 員 會 得 斟 酌 該 學 年 度 特 殊 狀 況 增 減 名 額 第 十 條 表 揚 方 式 : 傑 出 校 友 遴 選 後 於 每 年 校 慶 期 間 頒 發 傑 出 校 友 獎 座 及 證 書, 並 將 其 傑 出 事 蹟 刊 登 於 本 校 網 頁 及 刊 物, 以 傳 典 範 第 十 一 條 傑 出 校 友 於 獲 獎 後, 有 損 毀 校 譽 或 其 他 不 良 行 為 者, 經 查 證 屬 實 經 委 員 會 決 議 後, 本 校 得 撤 銷 其 傑 出 校 友 身 分 第 十 二 條 凡 該 學 年 度 未 得 選 之 候 選 人, 推 薦 單 位 可 於 次 年 重 新 推 薦 參 選 第 十 三 條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51 真 理 大 學 傑 出 校 友 遴 選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條 推 薦 期 限 : 每 年 自 五 月 一 日 至 九 月 三 十 日 止 第 五 條 推 薦 期 限 : 每 年 自 五 月 一 日 至 八 月 三 十 日 止
52 1. 目 的 : 真 理 大 學 文 件 檔 案 管 理 辦 法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1 為 提 昇 工 作 績 效 並 落 實 執 行 本 校 行 政 品 質 / 環 安 衛 系 統 所 使 用 之 文 件 迅 速 正 確 流 通 及 作 業 流 程, 以 確 保 各 相 關 單 位 得 以 適 當 使 用 有 效 之 最 新 文 件, 使 文 件 能 保 有 紀 錄 且 有 系 統 之 管 理, 並 作 為 日 後 品 質 改 善 追 溯 之 依 據, 特 制 定 本 辦 法 2. 範 圍 : 2.1 本 校 之 服 務 自 入 學 教 學 課 程 規 劃 等 各 階 段 服 務 中, 不 論 是 本 校 內 部 或 外 來 之 相 關 文 件 資 料 均 屬 之 2.2 依 教 育 部 或 其 他 相 關 單 位 等 規 定 制 定 之 文 件 則 不 在 此 規 範 內, 但 仍 須 由 各 單 位 保 管 及 記 載 保 存 期 限 2.3 記 錄 管 理 適 用 於 品 質 / 環 安 衛 系 統 之 各 項 紀 錄 與 報 告 3. 權 責 : 3.1 文 件 審 核 權 限 : 文 件 階 層 品 質 文 件 名 稱 製 作 審 查 核 准 品 質 手 冊 研 究 發 展 處 一 階 文 件 總 務 處 環 校 務 / 行 政 會 議 校 長 環 安 衛 手 冊 境 安 全 衛 生 組 組 織 章 ( 規 ) 程 校 務 / 行 政 會 議 校 長 二 階 文 件 作 業 標 準 相 關 單 位 行 政 / 學 術 單 位 行 政 / 學 術 各 項 辦 法 會 議 單 位 主 管 三 階 文 件 細 則 規 則 要 點 相 關 單 位 四 階 文 件 表 單 / 記 錄 相 關 單 位 行 政 會 議 行 政 / 學 術 單 位 會 議 制 定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3.2 秘 書 室 文 書 組 : 文 件 之 分 發 回 收 銷 毀 及 管 制 3.3 原 制 定 單 位 主 管 : 文 件 之 制 定 修 正 及 廢 止 3.4 各 處 室 : 各 項 品 質 記 錄 與 報 告 之 填 寫 與 保 管 4. 定 義 : 4.1 一 階 文 件 : 品 質 / 環 安 衛 手 冊 附 件 十 八 校 長 行 政 / 學 術 單 位 主 管 校 長 /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53 4.2 二 階 文 件 ( 組 織 章 程 作 業 標 準 各 項 辦 法 ): 用 以 敘 述 各 不 同 管 理 功 能 間 之 運 作 順 序 流 程 與 方 法 之 文 件 單 位 內 之 主 要 作 業 流 程 組 織 章 程 外 部 評 鑑 品 質 管 理 系 統 要 求 之 作 業 流 程 跨 單 位 運 作 之 作 業 流 程 4.3 三 階 文 件 ( 細 則 規 則 要 點 ): 用 以 敘 述 單 位 本 身 業 務 個 別 管 理 作 業 之 細 部 流 程 與 方 法 之 文 件 4.4 四 階 文 件 ( 表 單 ): 凡 記 錄 作 業 結 果 所 用 之 文 件 均 屬 之 5. 作 業 內 容 : 5.1 文 件 編 碼 原 則 : 各 項 文 件 制 定 修 正 均 應 由 秘 書 室 文 書 組 依 下 列 之 編 碼 原 則 編 碼 表 單 版 本 A~Z 附 屬 於 文 件 之 表 單 續 號 文 件 編 號 文 件 類 別 M: 手 冊 P : 組 織 章 程 作 業 標 準 各 項 辦 法 W: 細 則 規 則 要 點 單 位 代 號 : 如 下 列 所 示 : 真 理 大 學 各 行 政 單 位 代 號 單 位 代 號 單 位 代 號 教 務 處 教 秘 書 室 達 秘 教 務 組 - 台 南 南 教 國 際 事 務 室 國 際 學 生 事 務 處 學 公 共 事 務 室 公 軍 訓 室 軍 校 牧 室 牧 學 務 組 - 台 南 南 學 會 計 室 會 總 務 處 總 人 事 室 達 人 總 務 組 - 台 南 南 總 體 育 室 體 研 究 發 展 處 展 體 育 組 - 台 南 南 體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育 成 圖 書 館 圖 麻 豆 行 政 處 台 南 圖 書 分 館 - 台 南 南 圖 進 修 推 廣 部 推 校 史 館 校 史 進 修 推 廣 組 - 台 南 南 推 校 史 分 館 - 台 南 南 史 電 子 計 算 機 中 心 電 教 會 宣 教 史 料 暨 人 文 科 技 整 合 發 展 研 究 中 心 教 史 電 媒 組 - 台 南 電 媒 總 務 處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組 總 環
54 真 理 大 學 教 學 單 位 代 號 單 位 代 號 單 位 代 號 人 文 學 院 文 院 皇 冠 海 岸 永 續 發 展 與 服 皇 冠 務 創 新 研 究 中 心 英 美 語 文 學 系 英 系 知 識 管 理 學 系 知 管 宗 教 文 化 與 組 織 管 理 宗 管 資 訊 應 用 學 系 資 應 學 系 應 用 日 語 學 系 日 系 工 商 管 理 學 系 工 商 音 樂 應 用 學 系 音 系 觀 光 休 閒 事 業 學 院 觀 院 人 文 與 資 訊 學 系 人 資 觀 光 事 業 學 系 觀 系 台 灣 文 學 系 台 文 觀 光 數 位 知 識 學 系 觀 數 應 用 英 語 學 系 應 英 教 士 會 館 觀 士 日 本 語 文 學 系 日 文 休 閒 遊 憩 事 業 學 系 休 憩 台 灣 文 學 資 料 館 台 館 餐 旅 管 理 學 系 餐 旅 數 理 資 訊 學 院 理 院 航 空 運 輸 管 理 學 系 航 管 應 用 數 學 系 數 系 生 態 觀 光 經 營 學 系 生 態 資 訊 工 程 學 系 資 工 農 業 暨 休 閒 產 業 研 究 推 廣 農 推 中 心 統 計 與 精 算 學 系 統 精 白 宮 會 館 白 館 財 經 學 院 財 院 觀 光 旅 運 培 訓 暨 研 究 發 展 旅 運 中 心 會 計 資 訊 學 系 會 系 觀 光 旅 遊 空 間 資 訊 暨 數 位 學 習 研 究 發 展 中 心 觀 資 國 際 貿 易 學 系 國 系 運 動 知 識 學 院 運 院 財 務 金 融 學 系 金 系 運 動 管 理 學 系 運 管 財 政 稅 務 學 系 稅 系 運 動 資 訊 傳 播 學 系 運 傳 經 濟 學 系 經 系 運 動 健 康 與 休 閒 學 系 運 健 法 律 學 系 法 系 水 域 運 動 休 閒 學 系 水 運 管 理 學 院 管 院 水 域 遊 憩 教 育 研 究 中 心 水 研 工 業 管 理 與 經 營 資 訊 工 系 運 動 健 康 體 適 能 研 究 發 展 體 研 學 系 中 心 企 業 管 理 學 系 企 系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通 識 資 訊 管 理 學 系 資 系 5.2 版 本 管 制 :
55 5.2.1 文 件 版 本 控 制 : 於 文 件 首 頁 標 示 其 修 正 履 歷 作 為 版 本 控 制 之 依 據 表 單 版 本 控 制 : 第 一 次 制 定 版 本 為 A, 修 正 之 後 為 B C D E 遞 增 至 Z 5.3 文 件 制 定 修 正 廢 止 與 審 核 作 業 : 文 件 制 定 作 業 : 視 業 務 及 組 織 任 務 需 要 各 單 位 指 定 適 當 專 人, 以 各 類 文 件 標 準 格 式, 依 品 質 / 環 安 衛 管 理 系 統 要 求 擬 案, 經 擬 案 單 位 一 級 主 管 初 審 後, 再 由 一 級 主 管 依 3.1 文 件 審 核 權 限 規 定 送 交 相 關 會 議 審 核 通 過 後, 陳 送 校 長 核 准 文 件 修 正 作 業 : 文 件 若 有 不 合 於 現 狀, 需 修 改 或 增 訂 者, 由 需 求 單 位 填 寫 修 改 後 之 內 容, 經 擬 案 單 位 一 級 主 管 初 審 後, 再 由 一 級 主 管 依 3.1 文 件 審 核 權 限 規 定 送 交 相 關 會 議 審 核 通 過 後, 陳 送 校 長 核 准 文 件 廢 止 作 業 : 文 件 若 有 不 合 於 現 狀, 需 合 併 或 廢 止, 由 需 求 單 位 填 寫 修 改 後 之 內 容, 經 擬 案 單 位 一 級 主 管 初 審 後, 再 由 一 級 主 管 依 3.1 文 件 審 核 權 限 規 定 送 交 相 關 會 議 審 核 通 過 後, 陳 送 校 長 核 准 表 單 之 制 定 修 正 廢 止 作 業 : 所 有 第 一 次 制 定 之 表 單 皆 隨 同 程 序 文 件 一 起 審 查 核 准 之 ; 後 續 若 有 修 正 廢 止 時, 則 依 5.3.2/5.3.3 程 序 作 業 各 單 位 已 印 好 之 舊 表 單, 可 用 完 或 使 用 到 新 表 單 生 效 之 日 為 止, 由 各 單 位 主 管 自 行 依 修 改 狀 況 決 定 5.4 文 件 發 行 及 廢 止 作 業 : 文 件 發 行 作 業 : 經 陳 核 後 之 文 件, 由 秘 書 室 將 二 階 文 件 電 子 檔 置 於 網 頁 上, 三 階 文 件 由 制 定 單 位 公 告 文 件 廢 止 作 業 : 由 秘 書 室 將 失 效 之 文 件 至 網 頁 上 移 除 行 政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並 經 校 長 陳 核 後 之 文 件, 逕 送 秘 書 室 文 書 組 編 碼 存 查 5.5 外 部 文 件 ( 外 來 文 件 ) 之 管 理 : 各 單 位 接 到 從 校 外 所 分 發 的 法 規 文 件, 須 於 學 校 內 實 施 者, 應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執 行 收 文 : 文 書 組 總 收 發 人 員 每 日 點 收 紙 本 公 文 郵 遞 公 文 函 件 電 子 公 文 傳 真 公 文 將 取 得 文 件 先 行 分 類 將 公 文 主 旨 內 容 承 辦 單 位 等 相 關 資 料 輸 入 電 腦, 完 成 建 檔 程 序, 取 得 文 號 及 條 碼 列 印 各 處 室 收 文 清 單, 由 單 位 收 發 人 員 簽 收 簽 辦 : 各 單 位 收 發 人 員 將 簽 收 之 公 文, 送 由 承 辦 人 員 簽 收 擬 辦 擬 辦 公 文 時, 得 於 公 文 空 白 處 適 當 位 置 擬 辦 及 會 辦
56 5.5.3 發 文 : 發 文 稿 由 承 辦 人 繕 打 公 文 稿, 連 同 附 件 ( 需 整 理 整 齊 含 所 應 蓋 印 部 分 需 完 成 ) 單 位 主 管 批 示 主 任 秘 書 批 示 陳 閱 校 長 批 示 承 辦 人 於 校 長 批 示 後 將 紙 本 函 稿 及 電 子 檔 ( 如 有 修 改 則 需 更 正 ) 傳 送 文 書 組 受 文 單 位 如 屬 大 宗 ( 超 過 三 件 以 上 ), 由 文 書 組 列 印 所 有 受 文 單 位 ( 惟 承 辦 人 需 將 所 有 受 文 者 於 正 本 及 副 本 欄 位 處 一 一 書 明 受 文 單 位 全 銜, 並 填 寫 受 文 單 位 郵 遞 區 號 及 地 址 ), 用 印 後 交 承 辦 人 連 同 附 件 裝 訂 及 信 封, 交 文 書 組 郵 寄 承 辦 人 之 電 子 文 稿 如 不 符 合 公 文 交 換 格 式, 無 法 利 用 電 子 傳 送 時, 文 書 組 則 將 電 子 檔 退 回 承 辦 人 重 新 修 正 後 再 傳 送 文 書 組 承 辦 人 檢 附 之 附 件 如 未 齊 全 或 未 影 印 副 本 歸 檔 存 查, 文 書 組 則 退 回 承 辦 人 重 新 修 正 後 再 傳 送 文 書 組 5.6 相 關 程 序 文 件 最 新 內 容 之 建 立 : 文 件 撰 寫 格 式 : 本 校 管 理 系 統 文 件 使 用 Microsoft Word 檔 案 格 式 為 主 文 件 版 面 設 定 文 件 大 小 :A4 (210mm X 297mm) 文 件 以 縱 向 橫 書 製 作 ( 無 法 以 縱 向 製 作 之 表 格 不 在 此 限 ) 正 文 頁 碼 置 於 頁 尾 且 居 中, 格 式 n,n 代 表 頁 碼 如 有 附 錄, 頁 碼 標 示 同 正 文 頁 碼 文 件 的 頁 尾 右 下 角 須 標 示 文 件 編 碼,10 號 字 字 體 中 文 : 標 楷 體 英 文 :Times New Roman 文 件 內 容 文 件 的 頁 首 須 標 示 文 件 名 稱 機 密 等 級 ( 如 為 機 密 文 件 應 標 示 ) 修 正 日 期 及 頒 行 日 期 頁 尾 須 標 示 頁 碼 文 件 名 稱 使 用 16 級 字 粗 體 文 件 內 容 使 用 14 級 字, 固 定 行 高 18pt 正 文 章 節 標 示 (a) 第 一 層 : 使 用 1, 2, 3 排 列, 並 以 此 類 推 (b) 第 二 層 : 使 用 1.1, 1.2, 1.3, 2.1, 2.2, 2.3 排 列, 並 以 此 類 推 (c) 第 三 層 : 使 用 1.1.1, 1.1.2, 排 列, 並 以 此 類 推 (d) 第 四 層 : 使 用 , , 排 列, 並 以 此 類 推 (e) 最 後 一 個 層 級 後, 如 有 條 列 式 說 明 文 字, 則 以 (a), (b), (c)
57 排 列, 並 以 此 類 推 5.7 紀 錄 管 理 : 紀 錄 之 蒐 集 : 紀 錄 應 工 整 清 晰, 不 可 以 使 用 鉛 筆 或 容 易 褪 色 之 書 寫 工 具 紀 錄 若 有 修 改 時, 修 改 人 員 應 在 修 改 處 旁 蓋 章 始 得 生 效, 以 示 負 責 紀 錄 應 保 持 乾 淨 整 潔, 不 得 有 缺 頁 及 破 損 紀 錄 之 建 檔 索 引 : 紀 錄 表 單 需 經 核 准 方 為 有 效 文 件, 原 則 上 由 使 用 單 位 自 行 負 責 保 管 並 定 期 蒐 集 記 錄 表 名 稱, 以 方 便 調 閱 追 查 同 年 度 之 紀 錄 表 應 整 理 後 妥 善 保 存, 並 明 確 標 示 紀 錄 表 名 稱, 以 方 便 調 閱 追 查 紀 錄 之 儲 存 : 紀 錄 於 保 存 期 限 內 應 儲 存 在 適 當 的 場 所, 以 方 便 調 閱 並 避 免 潮 濕 或 蟲 蛀 傳 真 之 文 件 至 少 影 印 一 份 存 檔, 避 免 褪 色 表 單 紀 錄 之 維 護 : 本 品 質 / 環 安 衛 系 統 內 之 各 項 表 單 紀 錄 以 永 久 保 存 為 原 則 各 處 室 至 少 每 年 須 自 行 清 查 所 有 表 單 紀 錄, 由 單 位 一 級 主 管 決 定 可 報 廢 表 單 紀 錄, 若 有 特 殊 需 求, 則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表 單 紀 錄 之 取 閱 : 借 調 紀 錄 以 與 承 辦 單 位 業 務 有 關 者 為 限 需 經 單 位 主 管 同 意 後, 始 得 調 閱 6. 流 程 圖 : 6.1 文 件 暨 紀 錄 管 理 流 程 7. 相 關 文 件 :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8. 使 用 表 單 : 8.1 文 件 制 定 修 正 廢 止 申 請 單 文 件 / 表 單 一 覽 表 9.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58 6.1 文 件 暨 紀 錄 管 理 流 程 權 責 單 位 作 業 流 程 參 照 內 容 使 用 表 單 文 書 組 文 件 編 碼 5.1 文 書 組 管 制 版 本 5.2 原 制 定 單 位 文 件 制 定 修 正 廢 止 與 審 核 5.3 文 件 制 定 修 正 廢 止 申 請 單 文 書 組 文 件 發 行 及 廢 止 作 業 5.4 各 處 室 外 部 文 件 之 管 理 5.5 文 書 組 新 內 容 之 建 立 5.6 各 處 室 紀 錄 管 理 5.7 完 成
59 真 理 大 學 文 件 制 定 修 正 廢 止 申 請 單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申 請 單 位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制 定 : 文 件 編 號 ( 由 文 書 組 編 號 ) 事 由 文 件 修 正 : 文 件 編 號 ( 修 正 前 編 號, 由 承 辦 單 位 填 寫 ) 文 件 編 號 ( 修 正 後 編 號, 由 文 書 組 編 號 ) 文 件 廢 止 : 文 件 編 號 ( 由 承 辦 單 位 填 寫 ) 申 請 人 單 位 主 管 一 級 主 管 秘 書 室 文 書 組 主 任 秘 書 校 長
60 文 件 / 表 單 一 覽 表 承 辦 單 位 : 製 表 日 期 : 年 月 日 序 號 編 號 文 件 名 稱 版 次 制 定 ( 修 正 ) 日 期 及 會 議 申 請 人 單 位 主 管 一 級 主 管 文 書 組 主 任 秘 書 校 長
61 真 理 大 學 文 件 檔 案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1.1 為 提 昇 工 作 績 效 並 落 實 執 行 本 校 行 政 品 質 / 環 安 衛 系 統 所 使 用 之 文 件 迅 速 正 確 流 通 及 作 業 流 程, 以 確 保 各 相 關 單 位 得 以 適 當 使 用 有 效 之 最 新 文 件, 使 文 件 能 保 有 紀 錄 且 有 系 統 之 管 理, 並 作 為 日 後 品 質 改 善 追 溯 之 依 據, 特 制 定 本 辦 法 1.1 為 提 昇 工 作 績 效 並 落 實 執 行 本 校 行 政 品 質 系 統 所 使 用 之 文 件 迅 速 正 確 流 通 及 作 業 流 程, 以 確 保 各 相 關 單 位 得 以 適 當 使 用 有 效 之 最 新 文 件, 使 文 件 能 保 有 紀 錄 且 有 系 統 之 管 理, 並 作 為 日 後 品 質 改 善 追 溯 之 依 據, 特 制 定 本 辦 法 1. 將 環 安 衛 文 件 納 入 真 理 大 學 文 件 暨 檔 案 管 理 辦 法 中 管 理 2. 新 增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組 教 會 宣 教 史 料 暨 人 文 科 技 整 合 發 展 研 究 中 心 生 態 觀 光 經 營 學 系 ( 原 名 自 然 資 源 應 用 學 系 ) 觀 光 旅 2.3 記 錄 管 理 適 用 於 品 質 / 環 安 衛 系 統 之 各 項 紀 錄 與 報 告 2.3 記 錄 管 理 適 用 於 品 質 系 統 之 各 項 紀 錄 與 報 告 遊 空 間 資 訊 暨 數 位 學 習 研 究 發 展 中 心 觀 光 旅 遊 空 間 資 訊 暨 數 位 學 習 研 究 發 3.1 文 件 審 核 權 限 : 3.1 文 件 審 核 權 限 : 展 中 心 運 動 健 康 體 適 能 文 件 品 質 文 件 名 文 件 品 質 文 件 名 製 作 審 查 核 准 製 作 審 查 核 准 階 層 稱 階 層 稱 研 究 發 展 中 心 以 及 配 合 台 南 校 區 更 名 修 正 台 南 校 區 各 單 位 代 號 財 經 法 律 學 系 更 名 為 一 品 質 手 冊 階 文 環 安 衛 手 冊 件 研 究 發 展 處 總 務 處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組 校 務 / 行 政 會 議 校 長 一 階 文 件 品 質 手 冊 研 究 發 展 處 校 務 / 行 政 會 議 校 長 3. 將 修 訂 統 一 修 改 為 修 正 4. 新 增 行 政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並 經 校 長 陳 核 後 4.1 一 階 文 件 : 品 質 / 環 安 衛 手 冊 一 階 文 件 : 品 質 手 冊 5.1 之 文 件, 逕 送 秘 書 室 文 書 組 編 碼 存 檔 真 理 大 學 各 行 政 單 位 代 號 真 理 大 學 各 行 政 單 位 代 號 單 位 代 號 單 位 代 號 教 務 處 - 台 南 南 教 教 務 處 - 麻 豆 麻 教 學 生 事 務 處 - 台 南 南 學 學 生 事 務 處 - 麻 豆 麻 學 總 務 處 - 台 南 南 總 總 務 處 - 麻 豆 麻 總 台 南 行 政 處 台 南 麻 豆 行 政 處 麻 豆 進 修 推 廣 組 - 台 南 南 推 進 修 推 廣 組 - 麻 豆 麻 推 體 育 組 - 台 南 南 體 體 育 組 - 麻 豆 麻 體 圖 書 分 館 - 台 南 南 圖 圖 書 分 館 - 麻 豆 麻 圖 校 史 分 館 - 台 南 南 史 校 史 分 館 - 麻 豆 麻 史 教 會 宣 教 史 料 暨 人 文 科 教 史 技 整 合 發 展 研 究 中 心 總 務 處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組 總 環
62 真 理 大 學 教 學 單 位 代 號 真 理 大 學 教 學 單 位 代 號 單 位 代 號 單 位 代 號 法 律 學 系 法 系 財 經 法 律 學 系 法 系 生 態 觀 光 經 營 學 系 生 態 自 然 資 源 應 用 學 系 資 源 觀 光 旅 運 培 訓 暨 研 究 發 展 中 心 旅 運 觀 光 旅 遊 空 間 資 訊 暨 數 位 學 習 研 究 發 展 中 心 觀 資 運 動 健 康 體 適 能 研 究 發 展 中 心 體 研 文 件 制 定 作 業 : 視 業 務 及 組 織 任 務 需 要 各 單 位 指 定 適 當 專 人, 以 各 類 文 件 標 準 格 式, 依 品 質 / 環 安 衛 管 理 系 統 要 求 擬 案, 經 擬 案 單 位 一 級 主 管 初 審 後, 再 由 一 級 主 管 依 3.1 文 件 審 核 權 限 規 定 送 交 相 關 會 議 審 核 通 過 後, 陳 送 校 長 核 准 文 件 制 定 作 業 : 視 業 務 及 組 織 任 務 需 要 各 單 位 指 定 適 當 專 人, 以 各 類 文 件 標 準 格 式, 依 品 質 管 理 系 統 要 求 擬 案, 經 擬 案 單 位 一 級 主 管 初 審 後, 再 由 一 級 主 管 依 3.1 文 件 審 核 權 限 規 定 送 交 相 關 會 議 審 核 通 過 後, 陳 送 校 長 核 准 行 政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並 經 校 長 陳 核 後 之 文 件, 逕 送 秘 書 室 文 書 組 編 碼 存 查 本 品 質 / 環 安 衛 系 統 內 之 各 項 表 單 紀 錄 以 永 久 保 存 為 原 則 本 品 質 系 統 內 之 各 項 表 單 紀 錄 以 永 久 保 存 為 原 則
63 附 件 十 九 真 理 大 學 意 外 事 故 通 報 管 理 辦 法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1. 目 的 : 本 校 為 使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作 業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時, 能 即 時 採 取 通 報 與 處 理, 並 完 成 矯 正 及 預 防 措 施, 降 低 對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風 險, 預 防 類 似 事 件 再 度 發 生, 特 制 訂 本 辦 法 2. 範 圍 : 適 用 於 本 校 環 安 衛 管 理 系 統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時 之 通 報 矯 正 與 預 防 措 施 等 活 動 3. 權 責 : 3.1 通 報 : 發 現 人 員 單 位 主 管 各 環 安 衛 小 組 承 辦 人 或 由 單 位 負 責 人 指 定 其 他 人 員 3.2 事 件 調 查 單 位 : 發 生 單 位 校 安 中 心 3.3 確 認 單 位 : 臺 北 校 區 : 總 務 處 ( 環 安 衛 組 ) 臺 南 校 區 : 總 務 組 ( 環 安 組 ) 學 務 組 4. 定 義 : 4.1 意 外 事 件 4.2 重 大 災 害 之 意 外 事 件 5. 作 業 要 求 : 5.1 作 業 流 程 意 外 事 故 通 報 與 管 理 作 業 流 程 : 填 寫 意 外 事 件 報 告 書 通 報 單 位 主 管 通 報 校 安 中 心 原 因 確 認 與 事 件 登 錄 原 因 分 析 矯 正 預 防 措 施 實 施 紀 錄 是 確 認 否
64 5.1.2 校 安 事 件 通 報 等 級 表 緊 急 事 件 處 理 流 程 圖 真 理 大 學 重 大 偶 發 緊 急 事 件 處 理 流 程 圖 發 生 校 安 事 件 掌 握 校 安 事 件 全 程 狀 況 : 人 事 時 地 物 如 何 為 何 判 斷 校 安 事 件 等 級 丙 級 事 件 甲 乙 級 事 件 實 施 處 理 並 利 用 校 園 事 件 即 時 通 報 系 統 上 網 通 報 教 育 部 校 安 中 心 並 於 事 件 處 理 完 成 後 紀 錄 備 查 派 員 至 現 場 瞭 解 實 況 並 協 助 處 理 立 即 向 軍 訓 室 主 任 學 務 長 主 任 秘 書 及 校 長 報 告, 並 利 用 校 園 事 件 即 時 通 報 系 統 上 網 通 報 教 育 部 校 安 中 心, 持 續 掌 握 災 損 管 制 與 回 報 否 是 否 召 開 緊 急 小 組 會 議 是 依 據 校 園 防 救 實 施 計 畫 執 行 緊 急 應 變 及 復 原 工 作, 並 於 事 件 處 理 完 成 後 召 開 災 害 檢 討 會 記 錄 備 查 依 據 緊 急 小 組 決 議 及 校 園 防 救 實 施 計 畫 執 行 緊 急 應 變 及 復 原 工 作, 並 於 事 件 處 理 完 成 後 召 開 災 害 檢 討 會 記 錄 備 查 結 案 5.2 意 外 事 故 通 報 與 管 理 作 業 流 程 說 明 :
65 6. 附 件 : 意 外 事 件 通 報 處 理 : 發 生 意 外 事 件 時, 發 現 人 員 必 須 向 單 位 主 管 報 告, 並 立 即 通 知 總 務 處 ( 組 ) 校 安 中 心, 以 緊 急 搶 救 受 傷 人 員 單 位 主 管 並 應 依 相 關 緊 急 應 變 程 序 採 取 應 變 與 處 理, 且 立 即 通 知 校 安 中 心, 以 利 事 件 調 查 發 現 人 員 依 發 現 之 情 況, 填 寫 於, 校 安 事 件 即 時 通 報 表 之 事 件 描 述, 陳 送 單 位 主 管 先 會 校 安 中 心 並 經 管 理 代 表 簽 核 後, 將 報 告 送 交 校 安 中 心 進 行 調 查 分 析 區 分 (a) 甲 級 事 件 : 應 於 獲 知 事 件 二 小 時 內 透 過 校 園 事 件 即 時 通 報 網 ( 以 下 簡 稱 校 安 即 時 通 ) 實 施 通 報, 惟 情 況 緊 迫 或 須 協 助 事 件 應 先 電 話 立 即 通 報 (b) 乙 級 事 件 : 應 於 知 悉 校 安 事 件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透 過 校 安 即 時 通 完 成 通 報 作 業 (c) 丙 級 事 件 : 應 於 知 悉 校 安 事 件 七 十 二 小 時 內, 透 過 校 安 即 時 通 完 成 通 報 作 業 意 外 事 件 原 因 調 查 分 析 : 總 務 處 校 安 中 心 收 到 校 安 事 件 即 時 通 報 表 後, 由 總 務 處 校 安 中 心 召 集 相 關 單 位, 針 對 該 事 件 發 生 情 形 原 因 予 以 調 查 分 析 確 認 後, 將 意 外 事 故 分 析 表 送 管 理 代 表 確 認, 如 有 必 要 時 送 交 環 安 衛 委 員 會 諮 詢 後, 陳 送 校 長 簽 核 意 外 事 件 矯 正 與 預 防 : 校 安 中 心 將 事 件 原 因 與 對 策, 適 時 採 取 矯 正 與 預 防 措 施, 防 患 未 然 事 件 統 計 與 記 錄 保 存 : 意 外 事 故 數 由 校 安 中 心 負 責 統 計, 其 紀 錄 應 保 存 至 少 三 年 6.1 校 安 事 件 即 時 通 報 表 7. 其 它 :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66 首 報 時 間 : 事 件 序 號 : 縣 市 : 學 校 名 稱 : 連 絡 電 話 : 通 報 人 員 : 校 安 事 件 即 時 通 報 表 事 件 類 別 事 件 次 類 別 事 件 等 級 死 亡 發 生 時 間 發 生 地 點 人 數 傷 病 人 數 其 他 人 數 主 要 人 物 資 料 性 別 姓 名 狀 態 職 稱 年 齡 所 屬 單 位 目 前 位 置 是 否 曾 經 發 生 備 註 財 損 資 料 狀 態 品 名 屬 性 單 位 數 量 損 失 金 額 有 無 保 險 備 註 事 件 摘 要 事 件 原 因 及 經 過 ( 按 時 間 先 後 條 列 ) 處 理 情 形 具 體 檢 討 及 改 進 措 施 教 育 部 擬 辦 意 見 傳 送 單 位 ( 單 位 自 存 免 退 回 )
67 附 件 二 十 真 理 大 學 緊 急 應 變 管 理 辦 法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1. 目 的 : 本 校 為 使 發 生 緊 急 事 故 時 的 損 害 及 對 環 境 所 造 成 的 影 響 降 低 至 最 小 程 度, 以 規 範 事 故 時 之 聯 絡 體 制 緊 急 處 理 處 置 復 原 等 程 序, 特 制 訂 本 辦 法 2. 範 圍 : 適 用 於 全 校 緊 急 事 故 發 生 時 3. 權 責 : 3.1 緊 急 應 變 決 策 小 組 成 員 召 集 人 : 由 校 長 兼 任 之 副 召 集 人 : 臺 北 校 區 由 主 任 秘 書 臺 南 校 區 由 行 政 處 長 兼 任 之 委 員 : 由 各 教 學 與 行 政 單 位 一 級 主 管 學 生 會 會 長 兼 任 之 任 務 訂 定 災 害 防 救 辦 法, 並 督 導 各 單 位 加 強 災 害 防 救 措 施 與 校 外 相 關 單 位 保 持 聯 繫, 蒐 集 所 需 之 情 報 依 據 災 害 實 際 情 況, 作 迅 速 適 當 之 決 策 必 要 時 向 中 央 或 地 方 政 府 申 請 支 援 發 佈 災 害 防 救 新 聞 3.2 災 害 防 救 中 心 成 員 總 指 揮 : 臺 北 校 區 由 主 任 秘 書 臺 南 校 區 由 行 政 處 長 兼 任 之 副 總 指 揮 : 臺 北 校 區 由 總 務 長 臺 南 校 區 由 行 政 管 理 組 長 兼 任 之 委 員 : 臺 北 校 區 由 學 務 處 秘 書 總 務 處 秘 書 生 活 輔 導 組 組 長 課 外 活 動 組 組 長 事 務 組 組 長 營 繕 組 組 長 營 繕 組 組 長 環 安 衛 組 組 長 學 生 會 會 長 ; 臺 南 校 區 由 行 政 管 理 組 長 學 務 組 組 長 教 務 組 組 長 總 務 組 組 長 學 舍 組 組 長 體 育 組 組 長 圖 書 館 分 館 組 長 兼 任
68 新 聞 發 佈 : 臺 北 校 區 由 主 任 秘 書 臺 南 校 區 由 行 政 處 長 兼 任 之 任 務 承 災 害 防 救 緊 急 應 變 決 策 小 組 之 指 示, 推 動 各 項 防 救 措 施 督 導 各 項 災 害 防 救 執 行 編 組, 落 實 執 行 防 救 措 施 適 時 修 訂 災 害 防 救 辦 法 災 害 情 況 發 生 時, 蒐 集 相 關 災 情, 擬 定 具 體 防 救 措 施, 於 緊 急 應 變 決 策 小 組 會 議 中 提 出 建 議, 以 供 決 策 參 考 推 動 防 災 宣 導 教 育 訓 練 及 演 習 4. 定 義 : 4.1 事 故 : 在 學 校 運 作 中, 因 設 施 故 障 或 人 為 失 誤 所 造 成 偏 離 日 常 管 理 狀 態 者 4.2 災 害 : 係 指 火 災 爆 炸 地 震 風 災 水 災 雷 電 等 所 引 起 之 災 害 4.3 緊 急 事 故 : 由 於 事 故 或 災 害 的 發 生, 對 從 教 職 員 生 附 近 居 民 設 施 或 環 境 會 造 成 危 害, 或 有 發 生 危 害 之 虞 時 5. 作 業 要 求 : 5.1 處 理 流 程 指 揮 管 制 體 系 圖 :
69 5.1.2 支 援 及 通 報 網 路 圖 : 5.2 作 業 要 點 本 中 心 不 定 期 召 開 防 災 會 報 災 害 發 生 時, 督 導 相 關 災 害 防 救 督 導 編 組 進 行 實 際 救 災 行 動 協 調 與 災 害 發 生 性 質 相 關 領 域 之 專 業 人 員 ( 如 房 屋 安 全 檢 查 小 組 消 防 設 備 檢 查 小 組 電 氣 設 備 檢 查 小 組...) 支 援 各 防 災 督 導 編 組, 進 行 救 災 工 作 本 中 心 指 揮 作 業 設 於 總 務 長 室, 災 情 處 理 設 於 校 安 中 心 5.3 各 種 災 害 防 救 執 行 編 組, 其 組 織 及 任 務 如 下 : 風 災 火 災 防 救 執 行 編 組 成 員 (a) 組 長 : 臺 北 校 區 由 事 務 組 組 長 ; 臺 南 校 區 由 總 務 組 組 長 兼 任 之 (b) 副 組 長 : 臺 北 校 區 由 營 繕 組 環 安 衛 組 生 活 輔 導 組 衛 生 保 健 組 保 管 組 ;
70 臺 南 校 區 由 教 務 組 學 務 組 學 舍 組 體 育 組 圖 書 館 分 館 等 組 組 長 兼 任 之, 必 要 時 商 請 相 關 領 域 之 專 業 人 員 支 援 任 務 (a) 承 災 害 防 救 中 心 之 指 示, 辦 理 風 災 火 災 之 防 救 措 施 (b) 平 時 督 導 各 樓 館 宿 舍 及 招 待 所 管 理 員 對 該 房 舍 之 火 警 及 消 防 系 統 經 常 施 予 檢 查, 或 於 陸 上 颱 風 警 報 發 佈 後, 疏 通 排 水 系 統 及 加 強 各 公 共 設 施 門 窗 之 關 閉 (c) 風 災 火 災 發 生 時, 督 導 現 場 工 作 人 員 做 必 要 之 救 護 處 理 (d) 風 災 火 災 之 災 後 復 原 處 理 水 災 旱 災 震 災 建 築 工 程 防 救 執 行 編 組 成 員 (a) 組 長 : 臺 北 校 區 由 營 繕 組 組 長 ; 臺 南 校 區 由 總 務 組 組 長 兼 任 之 (b) 副 組 長 : 臺 北 校 區 由 事 務 組 生 活 輔 導 組 衛 生 保 健 組 ; 臺 南 校 區 由 教 務 組 學 務 組 學 舍 組 體 育 組 圖 書 館 分 館 等 組 組 長 兼 任 之, 必 要 時 商 請 相 關 領 域 專 業 人 士 支 援 任 務 (a) 承 災 害 防 救 中 心 之 指 示, 辦 理 水 災 旱 災 震 災 建 築 工 程 之 防 災 事 宜 (b) 督 導 各 樓 館 宿 舍 管 理 員 及 建 築 工 程 施 工 人 員, 做 好 水 災 旱 災 震 災 建 築 工 程 等 災 害 預 防 措 施 (c) 水 災 旱 災 震 災 建 築 工 程 等 災 害 情 況 發 生 時, 督 導 現 場 人 員 做 必 要 之 救 護 處 理 (d) 負 責 災 後 復 原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防 救 執 行 編 組 : 成 員 (a) 組 長 : 臺 北 校 區 由 生 活 輔 導 組 組 長 ; 臺 南 校 區 由 學 務 組 組 長 兼 任 之 (b) 副 組 長 : 臺 北 校 區 由 事 務 組 組 長 ; 臺 南 校 區 由 總 務 組 組 長 兼 任 之, 必 要 時 商 請
71 相 關 領 域 專 業 人 員 支 援 之 任 務 (a) 承 災 害 防 救 中 心 之 指 示, 辦 理 交 通 事 故 防 救 事 宜 (b) 平 時 督 導 相 關 人 員 做 好 預 防 措 施, 並 實 施 師 生 交 通 安 全 宣 導 與 訓 練 教 職 員 工 學 生 交 通 事 故, 由 生 輔 組 負 責 處 理 之, 公 務 車 交 通 事 故 由 事 務 組 處 理 之 (c) 交 通 事 故 災 害 情 況 發 生 時, 督 導 現 場 人 員 做 必 要 之 救 護 措 施 (d) 負 責 交 通 事 故 善 後 處 理 法 定 傳 染 病 疫 情 及 食 物 中 毒 防 救 執 行 編 組 : 成 員 (a) 組 長 : 臺 北 校 區 由 衛 生 保 健 組 長 ; 臺 南 校 區 由 學 務 組 組 長 兼 任 之 (b) 副 組 長 : 臺 北 校 區 由 事 務 組 及 生 活 輔 導 組 組 長 ; 臺 南 校 區 由 總 務 組 組 長 兼 任 之, 必 要 時 商 請 相 關 領 域 專 業 人 員 支 援 任 務 (a) 災 害 防 救 中 心 之 指 示, 辦 理 法 定 傳 染 病 疫 情 防 救 事 宜 (b) 督 導 衛 生 保 健 人 員, 做 好 預 防 措 施 (c) 法 定 傳 染 病 疫 情 災 害 發 生 時, 督 導 現 場 人 員 做 必 要 之 防 救 處 理 (d) 持 續 辦 理 法 定 傳 染 病 疫 情 之 善 後 處 理 5.4 災 害 預 防 各 單 位 於 有 災 害 發 生 之 虞, 或 對 災 害 發 生 後, 有 使 災 害 擴 大 之 虞 之 場 所 設 施 或 物 品, 必 要 時, 得 命 令 使 用 人 或 保 管 人 採 取 必 要 之 安 全 措 施 及 保 險 前 項 有 災 害 發 生 之 虞 或 災 害 發 生 後 有 使 災 害 擴 大 之 虞, 其 認 定 及 判 斷 方 式, 及 命 令 採 取 必 要 安 全 措 施 之 程 序, 應 依 使 用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一 項 設 施 或 物 品, 如 為 無 主 物 或 所 有 人 不 明 者, 單 位 主 管 得 逕 為 必 要 之 處 理 為 預 防 災 害 發 生, 得 成 立 各 項 災 害 相 關 設 備 安 全 檢 查 小 組 ( 如 房 屋 安 全 檢 查 小 組 消 防 設 備 檢 查 小 組 電 氣 通 訊 設
72 備 安 全 檢 查 小 組 等 ), 每 年 定 期 對 全 校 執 行 安 全 檢 查, 並 提 出 檢 查 報 告 供 總 務 長 參 考 ; 對 於 不 合 乎 安 全 規 定 之 設 備, 得 要 求 相 關 單 位 改 善 總 務 處 及 學 務 處 應 隨 時 收 集 修 正 各 類 災 害 防 救 常 識, 並 彙 整 印 製 各 類 災 害 簡 易 防 救 之 宣 導 資 料, 分 送 全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並 定 期 實 施 演 練 5.5 災 害 發 生 時, 為 保 護 人 員 生 命 安 全, 各 一 級 單 位 得 設 定 警 戒 區 域, 限 制 或 禁 止 人 員 進 入 或 命 其 離 去 5.6 各 單 位 於 災 害 發 生 時, 應 立 即 實 施 緊 急 應 變 措 施, 其 實 施 項 目 如 下 : 災 害 之 通 報 應 變 戒 備 人 員 疏 散 搶 救 與 避 難 之 勸 告 消 防 及 其 他 緊 急 應 變 措 施 災 情 蒐 集 回 報 災 害 防 救 中 心 5.7 災 害 防 救 中 心 於 接 獲 災 害 通 報 後, 應 立 即 指 派 相 關 災 害 防 救 督 導 編 組 前 往 處 理, 並 通 報 附 近 警 察 消 防 醫 療 衛 生 等 單 位 協 助 救 災 各 災 害 防 救 督 導 編 組 依 據 災 害 防 救 要 領, 實 施 下 列 事 項 : 搜 救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及 運 送 等 事 項 危 險 物 品 設 施 及 設 備 之 緊 急 應 變 處 理 防 疫 食 品 衛 生 檢 驗 及 其 他 衛 生 事 項 人 員 臨 時 收 容 社 會 救 助 及 其 他 保 護 事 項 犯 罪 預 防 交 通 管 制 及 災 區 秩 序 之 維 持 等 事 項 公 用 氣 體 電 氣 管 線 電 力 電 信 自 來 水 等 公 共 設 施 之 搶 修 等 事 項 5.8 教 職 員 工 生 或 受 命 救 災 人 員, 因 執 行 本 法 所 定 事 項 致 傷 病 殘 廢 或 死 亡 者, 依 其 本 職 身 分 有 關 規 定 請 領 各 項 給 付 5.9 災 害 善 後 復 原 重 建 各 單 位 於 災 後, 應 就 其 業 務 範 圍, 實 施 災 害 善 後 復 原 重 建 工 作, 其 實 施 項 目 如 下 : 災 區 環 境 清 理 消 毒 及 其 他 清 潔 事 項 受 災 建 築 物 或 設 施 之 保 險 理 賠 及 復 原 經 費 之 籌 措 等 相 關 處 理 其 他 災 害 善 後 復 原 重 建 與 保 險 理 賠 等 事 項 5.10 獎 懲 各 單 位 對 於 從 事 災 害 防 救 之 教 職 員 工 具 有 顯 著 功 勞 或 疏 失 者, 應 依 學 校 獎 懲 規 則 辦 理 6. 相 關 文 件 : 6.1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訓 練 管 理 辦 法 ( 環 P-004)
73 6.2 真 理 大 學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7. 附 件 : 8.1 作 業 編 組 職 掌 說 明 8.2 支 援 聯 繫 表 8. 其 它 :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74 真 理 大 學 校 安 中 心 災 害 管 理 作 業 編 組 職 掌 組 別 職 稱 編 組 人 執 掌 緊 急 應 變 組 主 任 委 員 兼 召 集 人 校 長 指 揮 督 導 學 校 校 園 安 全 事 件 處 理 之 全 般 事 宜 臺 北 校 區 執 行 祕 書 兼 副 召 集 人 主 任 祕 書 1. 襄 助 主 委 指 揮 督 導 學 校 校 園 安 全 事 件 處 理 之 全 般 事 宜 臺 南 校 區 行 政 處 長 2. 擔 任 校 安 中 心 發 言 人 委 員 各 一 級 主 管 各 院 院 長 各 一 級 主 管 各 院 院 長 1. 承 召 集 人 之 命 負 責 學 校 校 園 安 全 事 件 指 導 管 制 及 處 理 事 宜 2. 負 責 災 預 算 編 列 執 行 及 檢 討 3. 協 助 災 害 復 原 ( 學 ) 事 宜 作 業 管 制 組 臺 北 校 區 組 長 兼 副 執 行 祕 書 軍 訓 室 主 任 1. 訂 定 校 園 安 全 災 害 管 理 實 施 計 畫 及 應 變 作 業 流 程 臺 南 校 區 軍 訓 教 官 2. 執 行 校 安 中 心 ( 緊 急 事 件 ) 各 項 儘 業 管 制 事 宜 組 員 軍 訓 室 教 官 校 安 人 員 襄 助 組 長 執 行 校 安 中 心 作 業 管 制 事 宜 參 與 值 勤 及 協 助 處 理 校 安 事 件 行 政 支 援 組 臺 北 校 區 組 長 總 務 長 負 責 執 行 校 園 安 全 各 類 行 政 支 援 作 業 臺 南 校 區 行 政 管 理 組 長 組 員 各 組 組 長 ( 業 管 組 員 ) 各 組 組 長 ( 業 管 組 員 ) 1. 襄 助 組 長 執 行 下 列 事 項 : (1) 校 園 建 築 物 ( 防 救 設 施 ) 之 檢 查 與 補 強 (2) 災 害 防 救 物 質 器 材 之 儲 備 取 得 與 運 用 (3) 災 害 勘 查 與 鑑 定 災 損 查 報 (4) 硬 體 設 施 復 原 重 建 等 相 關 事 項 2. 災 區 警 戒 與 交 通 管 制 等 事 宜 新 聞 臺 北 校 區 組 長 主 任 祕 書 負 責 校 園 校 安 事 件, 與 媒 體 溝 通 與 新 聞 發 言 臺 南 校 區 行 政 處 長 組 員 人 事 室 主 任 ( 業 管 組 員 ) 人 事 室 主 任 ( 業 管 組 員 ) 1. 協 助 與 媒 體 溝 通 聯 絡 與 新 聞 稿 發 佈 事 宜 2. 災 害 應 變 過 程 之 完 整 紀 錄 輔 導 臺 北 校 區 組 長 學 務 長 負 責 執 行 受 災 學 生 應 急 照 顧 全 般 事 宜 臺 南 校 區 學 務 組 長 學 務 組 長 組 員 各 組 組 長 各 組 組 長 協 助 執 行 受 災 學 生 安 置 檢 傷 急 救 送 醫 心 理 輔 導 就 學 援 助 等 相 關 事 宜
75 真 理 大 學 校 安 中 心 支 援 聯 繫 表 區 分 單 位 名 稱 電 話 地 址 新 北 市 衛 生 局 (02)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英 士 路 號 淡 水 區 衛 生 所 (02) 新 北 市 淡 水 區 中 山 路 158 號 淡 水 馬 偕 醫 院 (02) 新 北 市 淡 水 區 民 生 路 45 號 醫 療 院 所 公 祥 醫 院 (02) 新 北 市 淡 水 區 英 專 路 21 巷 25 號 麻 豆 區 衛 生 所 ( 台 南 ) (06) 臺 南 市 麻 豆 區 興 國 路 11-1 號 奇 美 醫 院 ( 台 南 ) (06) 台 南 市 柳 營 區 太 康 里 201 號 新 樓 醫 院 ( 台 南 ) (06) 台 南 市 麻 豆 區 小 埤 里 苓 子 林 20 號 成 大 醫 院 ( 台 南 ) (06) 臺 南 市 勝 利 路 138 號 新 北 市 警 察 局 (02)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府 中 路 32 號 新 北 市 警 察 局 淡 水 分 局 (02) 新 北 市 淡 水 區 中 正 路 229 號 水 碓 派 出 所 (02) 新 北 市 淡 水 區 中 山 北 路 一 段 160 號 警 察 單 位 中 正 派 出 所 (02) 新 北 市 淡 水 區 中 正 路 號 麻 豆 分 局 ( 台 南 ) (06) 台 南 市 麻 豆 區 興 國 路 6 號 總 爺 派 出 所 ( 台 南 ) (06) 台 南 市 麻 豆 區 南 勢 里 93 號 埤 頭 派 出 所 ( 台 南 ) (06) 台 南 市 麻 豆 區 小 埤 里 10 鄰 5 號 新 北 市 消 防 局 (02)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民 族 路 57 號 淡 水 消 防 分 隊 (02) 新 北 市 淡 水 區 新 生 街 29 號 消 防 機 關 竹 圍 消 防 分 隊 (02) 新 北 市 淡 水 區 中 正 東 路 一 段 125 號 台 南 市 消 防 局 ( 民 治 中 心 ) (06) 臺 南 市 新 營 區 三 興 街 380 號 麻 豆 消 防 隊 ( 台 南 ) (06) 台 南 市 麻 豆 區 興 國 路 9 號 下 營 消 防 分 隊 ( 台 南 ) (06) 臺 南 市 下 營 區 賀 建 村 洲 子 66 號
76 附 件 二 十 一 真 理 大 學 教 士 會 館 設 置 辦 法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本 校 觀 光 休 閒 事 業 學 院 為 培 育 相 關 服 務 專 業 人 才, 提 供 學 生 實 務 實 習 及 教 師 教 學 研 究 之 場 所, 特 依 據 大 學 法 第 14 條 及 本 校 組 織 規 程 第 7 條 訂 定 本 辦 法, 於 台 北 校 區 附 設 教 士 會 館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館 ) 第 二 條 本 會 館 受 真 理 大 學 教 士 會 館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管 理 委 員 會 ) 督 導, 管 理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另 訂 之 第 三 條 本 會 館 置 經 理 一 人, 綜 理 會 館 業 務, 並 得 視 需 要 分 部 門 置 副 理 組 長 若 干 人, 其 人 選 由 管 理 委 員 會 審 議 及 推 薦, 陳 請 校 長 核 可 聘 任 之 第 四 條 本 會 館 因 業 務 需 要, 得 置 職 員 及 工 友 若 干 人, 經 提 報 管 理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可 後, 予 以 聘 任 任 用 或 約 僱, 解 除 聘 任 任 用 或 約 僱 時 亦 同 第 五 條 本 會 館 因 實 習 業 務 需 要, 經 提 報 管 理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可 後, 得 聘 任 專 任 教 師 及 調 派 行 政 人 員 ( 含 工 友 ) 兼 任 本 會 館 之 相 關 職 務 第 六 條 本 會 館 應 於 每 學 年 度 預 算 報 校 前, 提 請 管 理 委 員 會 審 議 次 學 年 度 經 營 計 畫 及 預 算, 九 月 底 前 提 請 管 理 委 員 會 審 議 前 學 年 度 決 算 及 經 營 績 效 第 七 條 本 辦 法 經 觀 光 休 閒 事 業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及 本 校 行 政 會 議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77 真 理 大 學 教 士 會 館 設 置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校 觀 光 休 閒 事 業 學 院 為 培 育 相 關 服 務 專 業 人 才, 提 供 學 生 實 務 實 習 及 教 師 教 學 研 究 之 場 所, 特 依 據 大 學 法 第 14 條 及 本 校 組 織 規 程 第 7 條 訂 定 本 辦 法, 於 台 北 校 區 附 設 教 士 會 館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館 ) 第 一 條 本 校 觀 光 休 閒 事 業 學 院 為 培 育 相 關 服 務 專 業 人 才, 提 供 學 生 實 務 實 習 及 教 師 教 學 研 究 之 場 所, 特 依 據 大 學 法 第 14 條 及 本 校 組 織 規 程 第 7 條 訂 定 本 辦 法, 於 台 北 淡 水 校 區 附 設 教 士 會 館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館 ) 台 北 淡 水 校 區 修 正 為 台 北 校 區
78 真 理 大 學 教 士 會 館 管 理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附 件 二 十 二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本 校 觀 光 休 閒 事 業 學 院 為 督 導 真 理 大 學 教 士 會 館 業 務, 依 據 真 理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第 七 條 及 真 理 大 學 教 士 會 館 設 置 辦 法 第 二 條, 成 立 真 理 大 學 教 士 會 館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委 員 會 ) 第 二 條 本 委 員 會 置 管 理 委 員 七 至 十 一 人, 另 置 秘 書 一 人, 由 學 院 助 理 兼 任 觀 光 休 閒 事 業 學 院 院 長 及 院 轄 台 北 校 區 各 學 系 主 任 為 當 然 委 員, 院 長 為 主 任 委 員, 其 餘 委 員 由 主 任 委 員 推 薦, 陳 請 校 長 核 可 聘 任 之,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第 三 條 本 委 員 會 職 責 如 下 : 一 會 館 經 理 副 理 組 長 及 相 關 人 事 聘 任 任 用 或 約 僱 之 審 議 及 推 薦 二 會 館 經 營 計 畫 及 經 營 績 效 之 審 議 三 會 館 預 算 及 決 算 之 審 議 四 其 他 與 會 館 相 關 重 要 事 項 之 審 議 第 四 條 本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及 各 委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唯 校 外 委 員 依 規 定 得 酌 支 出 席 費 及 交 通 費 第 五 條 本 委 員 會 每 學 期 至 少 應 召 開 一 次 會 議, 由 主 任 委 員 擔 任 主 席 議 決 事 項 時 應 有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委 員 出 席, 且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必 要 時 得 經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委 員 連 署 要 求 召 開 會 議, 主 任 委 員 應 於 十 日 內 召 開 之, 未 於 時 間 內 召 開, 由 連 署 委 員 互 為 推 舉 一 人 擔 任 主 席 召 開 之 第 六 條 本 委 員 會 通 過 之 決 議, 應 陳 請 校 長 核 可 後 始 得 實 施 第 七 條 本 章 程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本 校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第 八 條 本 章 程 經 觀 光 休 閒 事 業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及 本 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79 真 理 大 學 教 士 會 館 管 理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二 條 本 委 員 會 置 管 理 委 員 七 至 十 一 人, 另 置 秘 書 一 人, 由 學 院 助 理 兼 任 觀 光 休 閒 事 業 學 院 院 長 及 院 轄 台 北 校 區 各 學 系 主 任 為 當 然 委 員, 院 長 為 主 任 委 員, 其 餘 委 員 由 主 任 委 員 推 薦, 陳 請 校 長 核 可 聘 任 之,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第 二 條 本 委 員 會 置 管 理 委 員 七 至 十 一 人, 另 置 秘 書 一 人, 由 學 院 助 理 兼 任 觀 光 休 閒 事 業 學 院 院 長 及 院 轄 台 北 淡 水 校 區 各 學 系 主 任 為 當 然 委 員, 院 長 為 主 任 委 員, 其 餘 委 員 由 主 任 委 員 推 薦, 陳 請 校 長 核 可 聘 任 之,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台 北 淡 水 校 區 修 正 為 台 北 校 區
80 真 理 大 學 白 宮 會 館 設 置 辦 法 附 件 二 十 三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董 事 會 核 備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本 校 觀 光 休 閒 事 業 學 院 為 培 育 相 關 服 務 專 業 人 才, 提 供 學 生 實 務 實 習 及 教 師 教 學 研 究 之 場 所, 特 依 據 大 學 法 第 14 條 及 本 校 組 織 規 程 第 7 條 訂 定 本 辦 法, 於 台 南 校 區 附 設 白 宮 會 館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館 ) 第 二 條 本 會 館 受 真 理 大 學 白 宮 會 館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管 理 委 員 會 ) 督 導, 管 理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另 訂 之 第 三 條 本 會 館 置 經 理 一 人, 綜 理 會 館 業 務, 並 得 視 需 要 分 部 門 置 副 理 組 長 若 干 人, 其 人 選 由 管 理 委 員 會 審 議 及 推 薦, 陳 請 校 長 核 可 聘 任 之 第 四 條 本 會 館 因 業 務 需 要, 得 置 職 員 及 工 友 若 干 人, 經 提 報 管 理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可 後, 予 以 聘 任 任 用 或 約 僱, 解 除 聘 任 任 用 或 約 僱 時 亦 同 第 五 條 本 會 館 因 實 習 業 務 需 要, 經 提 報 管 理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可 後, 得 聘 任 專 任 教 師 及 調 派 行 政 人 員 ( 含 工 友 ) 兼 任 本 會 館 之 相 關 職 務 第 六 條 本 會 館 應 於 每 學 年 度 預 算 報 校 前, 提 請 管 理 委 員 會 審 議 次 學 年 度 經 營 計 畫 及 預 算, 九 月 底 前 提 請 管 理 委 員 會 審 議 前 學 年 度 決 算 及 經 營 績 效 第 七 條 本 辦 法 經 觀 光 休 閒 事 業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及 本 校 行 政 會 議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81 真 理 大 學 白 宮 設 置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校 觀 光 休 閒 事 業 學 院 為 培 育 相 關 服 務 專 業 人 才, 提 供 學 生 實 務 實 習 及 教 師 教 學 研 究 之 場 所, 特 依 據 大 學 法 第 14 條 及 本 校 組 織 規 程 第 7 條 訂 定 本 辦 法, 於 台 南 校 區 附 設 白 宮 會 館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館 ) 第 一 條 本 校 觀 光 休 閒 事 業 學 院 為 培 育 相 關 服 務 專 業 人 才, 提 供 學 生 實 務 實 習 及 教 師 教 學 研 究 之 場 所, 特 依 據 大 學 法 第 14 條 及 本 校 組 織 規 程 第 7 條 訂 定 本 辦 法, 於 台 南 麻 豆 校 區 附 設 白 宮 會 館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館 ) 台 南 麻 豆 校 區 修 正 為 台 南 校 區
82 真 理 大 學 白 宮 會 館 管 理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附 件 二 十 四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本 校 觀 光 休 閒 事 業 學 院 為 督 導 真 理 大 學 白 宮 會 館 業 務, 依 據 真 理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第 七 條 及 真 理 大 學 白 宮 會 館 設 置 辦 法 第 二 條, 成 立 真 理 大 學 白 宮 會 館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委 員 會 ) 第 二 條 本 委 員 會 置 管 理 委 員 七 至 十 一 人, 另 置 秘 書 一 人, 由 學 院 助 理 兼 任 觀 光 休 閒 事 業 學 院 院 長 及 院 轄 台 南 校 區 各 學 系 主 任 為 當 然 委 員, 院 長 為 主 任 委 員, 其 餘 委 員 由 主 任 委 員 推 薦, 陳 請 校 長 核 可 聘 任 之,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第 三 條 本 委 員 會 職 責 如 下 : 一 會 館 經 理 副 理 組 長 及 相 關 人 事 聘 任 任 用 或 約 僱 之 審 議 及 推 薦 二 會 館 經 營 計 畫 及 經 營 績 效 之 審 議 三 會 館 預 算 及 決 算 之 審 議 四 其 他 與 會 館 相 關 重 要 事 項 之 審 議 第 四 條 本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及 各 委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唯 校 外 委 員 依 規 定 得 酌 支 出 席 費 及 交 通 費 第 五 條 本 委 員 會 每 學 期 至 少 應 召 開 一 次 會 議, 由 主 任 委 員 擔 任 主 席 議 決 事 項 時 應 有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委 員 出 席, 且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必 要 時 得 經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委 員 連 署 要 求 召 開 會 議, 主 任 委 員 應 於 十 日 內 召 開 之, 未 於 時 間 內 召 開, 由 連 署 委 員 互 為 推 舉 一 人 擔 任 主 席 召 開 之 第 六 條 本 委 員 會 通 過 之 決 議, 應 陳 請 校 長 核 可 後 始 得 實 施 第 七 條 本 章 程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本 校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第 八 條 本 章 程 經 觀 光 休 閒 事 業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及 本 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83 真 理 大 學 白 宮 會 館 管 理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二 條 本 委 員 會 置 管 理 委 員 七 至 十 一 人, 另 置 秘 書 一 人, 由 學 院 助 理 兼 任 觀 光 休 閒 事 業 學 院 院 長 及 院 轄 台 南 校 區 各 學 系 主 任 為 當 然 委 員, 院 長 為 主 任 委 員, 其 餘 委 員 由 主 任 委 員 推 薦, 陳 請 校 長 核 可 聘 任 之,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第 二 條 本 委 員 會 置 管 理 委 員 七 至 十 一 人, 另 置 秘 書 一 人, 由 學 院 助 理 兼 任 觀 光 休 閒 事 業 學 院 院 長 及 院 轄 台 南 麻 豆 校 區 各 學 系 主 任 為 當 然 委 員, 院 長 為 主 任 委 員, 其 餘 委 員 由 主 任 委 員 推 薦, 陳 請 校 長 核 可 聘 任 之,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台 南 麻 豆 校 區 修 正 為 台 南 校 區
84 附 件 二 十 五 真 理 大 學 飲 用 水 設 備 管 理 辦 法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1. 目 的 : 本 校 為 加 強 飲 用 水 各 項 設 施 之 維 護 管 理 工 作, 以 確 保 校 園 內 教 職 員 工 生 飲 水 之 衛 生 安 全, 特 制 定 本 辦 法 2. 範 圍 : 校 內 公 共 區 域 提 供 之 飲 水 機 開 水 機 及 其 週 邊 設 備 3. 權 責 : 總 務 處 事 務 組 : 負 責 飲 用 水 蓄 水 池 水 塔 飲 水 機 及 開 水 機 之 清 潔 及 修 繕 維 護 每 學 期 開 學 前 由 廠 商 負 責 飲 用 水 之 蓄 水 池 及 水 塔 之 清 洗 與 消 毒, 並 由 本 組 驗 收 學 務 處 衛 保 組 : 每 月 抽 檢 所 使 用 之 飲 水 機 及 開 水 機, 每 三 個 月 委 請 環 保 機 關 認 可 之 合 格 水 質 檢 驗 機 構 抽 驗 全 部 機 台 之 八 分 之 一 4. 定 義 : 無 5. 作 業 內 容 : 5.1 本 校 飲 用 水 來 自 於 各 飲 水 機 及 開 水 機, 其 水 源 均 為 自 來 水 本 校 之 蓄 水 池 及 水 塔 清 洗, 依 照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安 全 飲 用 水 之 規 定, 每 年 委 外 清 洗 消 毒 一 次 (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實 施 ), 並 視 需 要 做 不 定 期 清 洗 處 理 5.2 維 護 作 業 : 濾 心 更 換 : 委 由 簽 約 合 格 廠 商 定 期 實 施, 由 業 務 承 辦 人 員 陪 同 作 業, 並 登 記 在 飲 用 水 設 備 水 質 檢 驗 及 設 備 維 護 紀 錄 表, 使 用 過 後 的 耗 材 由 廠 商 帶 回 處 理 清 潔 維 護 : 由 本 組 工 讀 生 負 責, 將 全 校 區 分 為 四 區, 每 週 清 潔 機 台 及 功 能 測 試, 記 錄 於 飲 用 水 設 備 維 護 記 錄, 以 維 持 正 常 運 作, 在 檢 查 機 台 時 若 有 發 現 故 障 之 機 台, 立 即 通 知 廠 商 前 往 檢 修 處 理 5.3 水 質 檢 測 : 每 三 個 月 由 學 務 處 衛 保 組 依 飲 水 機 水 質 檢 測 點 抽 驗 表, 由 環 保 署 認 證 合 格 廠 商 檢 驗 飲 水 機 全 部 台 數 八 分 之 一 對 於 水 質 檢 驗 不 合 格 之 飲 水 機, 總 務 處 事 務 組 將 於 該 飲 水 機 明 顯 處 掛 牌 公 告 暫 停 使 用, 並 請 廠 商 盡 速 進 行 檢 查 維 修 後, 再 請 合 格 廠 商 覆 驗 合 格 後 該 機 台 方 可 恢 復 使 用, 以 維 師 生 飲 水 之 衛 生 安 全
85 6. 相 關 文 件 : 6.1 飲 用 水 設 備 水 質 檢 測 及 設 備 維 護 紀 錄 表 6.2 飲 用 水 設 備 暫 停 使 用 警 語 7. 其 他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佈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86 附 件 一 : 飲 用 水 設 備 水 質 檢 驗 及 設 備 維 護 紀 錄 表 * 飲 用 水 設 備 編 號 : * 登 記 使 用 有 效 期 間 : 年 月 日 設 備 設 置 單 位 : 連 絡 電 話 : 設 備 負 責 人 : 設 備 管 理 人 : 水 源 類 別 : 一 飲 用 水 設 備 維 護 記 錄 維 護 清 洗 更 換 消 毒 其 他 日 期 維 護 人 員 簽 名 備 註 設 備 維 護 單 位 : 電 話 : 註 :1. 設 備 維 護 紀 錄 應 註 明 清 洗 更 換 及 消 毒 之 詳 細 內 容 ( 如 : 更 換 濾 心 管 線 消 毒 等 ) 2. 本 表 請 置 於 飲 用 水 設 備 明 顯 處 二 飲 水 機 水 質 檢 驗 記 錄 項 目 標 準 日 期 大 腸 桿 菌 群 6.0 MPN/100m L 硝 酸 鹽 氮 10 mg/l 砷 檢 驗 測 是 否 符 備 註 0.05 mg/l 定 單 位 合 標 準 註 :1. 設 備 維 護 紀 錄 應 註 明 清 洗 更 換 及 消 毒 之 詳 細 內 容 ( 如 : 更 換 濾 心 管 線 消 毒 等 ) 2. 本 表 請 置 於 飲 用 水 設 備 明 顯 處
87 附 件 二 飲 用 水 設 備 暫 停 使 用 警 語 本 設 備 水 質 不 符 合 飲 用 水 水 質 標 準, 尚 待 維 修 暫 停 使 用 設 備 管 理 單 位 : 設 備 管 理 人 員 : 連 絡 電 話 : 檢 查 日 期 : 年 月 日 尺 寸 : 長 :23 公 分, 寬 :16 公 分 顏 色 : 白 底, 紅 色 字 體
88 附 件 二 十 六 真 理 大 學 消 防 設 施 管 理 辦 法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1. 目 的 : 本 校 為 確 保 消 防 設 施 符 合 標 準, 以 保 護 人 員 及 財 務 安 全, 並 於 意 外 發 生 時, 緊 急 應 變 可 發 揮 最 大 功 能, 特 制 定 本 辦 法 2. 範 圍 : 包 括 火 災 警 報 偵 測 及 受 信 設 備 滅 火 設 施 及 器 具 緊 急 照 明 設 備 安 全 標 示 等 均 屬 之 3. 權 責 : 3.1 防 火 管 理 人 的 職 責 消 防 防 護 計 畫 之 製 作 檢 討 及 變 更 通 報 滅 火 避 難 訓 練 之 實 施 對 管 理 權 人 提 出 建 議 請 示 及 其 他 相 關 協 調 聯 絡 事 項 防 火 避 難 設 施 自 主 檢 查 及 管 理 3.2 營 繕 組 負 責 事 項 用 火 用 電 處 理 之 指 導 及 監 督 電 器 配 線 電 器 機 械 及 用 火 設 備 之 安 全 監 督 管 理 事 務 組 負 責 消 防 設 施 之 定 期 檢 修 申 報 4. 定 義 : 4.1 偵 測 系 統 : 指 報 知 火 災 發 生 之 設 備 及 受 信 總 機 4.2 滅 火 系 統 : 指 自 動 灑 水 設 備 及 手 提 滅 火 器 等 設 備 4.3 標 示 設 備 : 指 安 全 門 指 示 燈 及 緊 急 照 明 燈 疏 散 方 向 標 示 牌 等 5. 作 業 要 求 : 5.1 滅 火 設 備 需 放 置 於 明 顯 地 方 並 加 以 標 示, 定 期 依 滅 火 器 設 備 定 期 檢 查 / 保 養 記 錄 表 ( 附 件 1) 消 防 栓. 箱 設 備 定 期 檢 查 / 保 養 記 錄 表 ( 附 件 2) 及 消 防 警 報 系 統 設 備 定 期 檢 查 / 保 養 記 錄 表 ( 附 件 3) 每 季 點 檢 並 記 錄 5.2 消 防 泵 浦 需 定 期 依 消 防 泵 浦 設 備 定 期 檢 查 / 保 養 記 錄 表 ( 附 件 4) 每 季 點 檢 其 配 置 是 否 正 確, 及 性 能 是 否 良 好, 能 否 正 常 運 作, 記 錄 存 檔 備 查 5.3 緊 急 發 電 系 統 需 定 期 每 月 依 柴 油 發 電 設 備 點 檢 保 養 表 ( 附 件 5) 保 養 點 檢, 並 記 錄 存 檔 備 查, 由 營 繕 組 負 責 處 理 5.4 安 全 門 保 持 開 放 狀 態 不 可 上 鎖, 安 全 指 示 燈 緊 急 照 明 燈 逃 生 疏 散 方 向 標 示 及 各 大 樓 標 示 之 緊 急 疏 散 平 面 圖 加 以 確 定
89 5.5 消 防 設 備 及 偵 測 系 統 須 每 年 委 託 外 界 合 格 有 照 之 廠 商 來 測 試 功 能, 檢 驗 文 件 並 須 備 查 5.6 滅 火 設 備 消 防 浦 泵 定 期 檢 查 表 由 事 務 組 依 據 內 容 定 期 點 檢, 發 現 不 正 常 狀 況 須 即 時 處 理 5.7 上 述 各 項 檢 查 / 記 錄 表 除 柴 油 發 電 設 備 點 檢 保 養 表 外, 其 他 由 事 務 組 負 責 歸 檔, 保 存 期 限 2 年 5.8 上 述 資 料 未 盡 之 事 宜 依 法 規 要 求 之 消 防 防 護 計 畫 執 行, 若 有 人 員 異 動 時 需 提 出 申 報 6. 相 關 文 件 : 6.1 滅 火 器 設 備 定 期 檢 查 / 保 養 記 錄 表 6.2 消 防 栓. 箱 設 備 定 期 檢 查 / 保 養 記 錄 表 6.3 消 防 警 報 系 統 設 備 定 期 檢 查 / 保 養 記 錄 表 6.4 消 防 泵 浦 設 備 定 期 檢 查 / 保 養 記 錄 表 6.5 柴 油 發 電 機 設 備 定 期 檢 查 / 保 養 記 錄 表 7. 其 他 :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佈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90 附 件 1 滅 火 器 設 備 定 期 檢 查 / 保 養 記 錄 表 滅 火 器 設 備 定 期 檢 查 / 保 養 記 錄 表 年 NO 項 目 / 日 期 注 意 事 項 1 機 筒 外 觀 每 季 1 次 2 掛 鉤 有 無 脫 落 每 季 1 次 3 保 險 插 座 每 季 1 次 4 壓 力 是 否 足 夠 每 季 1 次 5 噴 嘴 是 否 損 壞 每 季 1 次 6 軟 管 有 無 硬 化 裂 痕 每 季 1 次 7 提 把 是 否 良 好 每 季 1 次 8 手 推 車 及 輪 子 每 季 1 次 9 標 示 位 置 是 否 明 確 每 季 1 次 10 藥 效 是 否 過 期 每 季 1 次 作 業 者 簽 名 主 備 管 註 : 正 常 : 異 常 本 表 保 存 2 年
91 附 件 2. 消 防 栓. 箱 設 備 定 期 檢 查 / 保 養 記 錄 表 消 防 栓 箱 設 備 定 期 檢 查 / 保 養 記 錄 表 年 NO 項 目 / 日 期 注 意 事 項 1 外 觀 是 否 損 壞 每 季 1 次 2 開 關 是 否 正 常 每 季 1 次 3 標 示 是 否 明 確 每 季 1 次 4 配 件 是 否 短 缺 每 季 1 次 5 水 管 是 否 破 損 每 季 1 次 6 壓 力 是 否 足 夠 每 季 1 次 7 幫 浦 是 否 動 作 每 季 1 次 8 噴 水 是 否 足 夠 每 季 1 次 9 周 圍 是 否 阻 礙 每 季 1 次 作 業 者 簽 名 主 備 管 註 : 正 常 : 異 常 本 表 保 存 2 年
92 附 件 3. 消 防 警 報 系 統 設 備 定 期 檢 查 / 保 養 記 錄 表 消 防 警 報 系 統 設 備 定 期 檢 查 / 保 養 記 錄 表 年 NO 項 目 / 日 期 注 意 事 項 1 受 信 總 機 外 觀 每 季 1 次 2 門 號 及 標 示 每 季 1 次 3 警 報 蜂 鳴 器 每 季 1 次 4 連 動 操 作 每 季 1 次 5 自 動 操 作 每 季 1 次 6 手 動 操 作 每 季 1 次 7 開 關 是 否 正 常 每 季 1 次 8 偵 知 器 動 作 每 季 1 次 9 斷 線 功 能 每 季 1 次 作 業 者 簽 名 主 備 管 註 : 正 常 : 異 常 本 表 保 存 2 年
93 附 件 4. 消 防 泵 浦 設 備 定 期 檢 查 / 保 養 記 錄 表 消 防 泵 浦 設 備 定 期 檢 查 / 保 養 記 錄 表 年 NO 項 目 / 日 期 注 意 事 項 1 壓 力 是 否 足 夠 每 季 1 次 2 自 動 起 動 是 否 動 作 每 季 1 次 3 安 全 閥 能 否 動 作 每 季 1 次 燈 號 開 關 是 否 良 好 自 動 抽 水 能 否 動 作 共 同 機 座 是 否 正 常 逆 止 凡 而 是 否 損 壞 馬 達 運 作 是 否 正 常 每 季 1 次 每 季 1 次 每 季 1 次 每 季 1 次 每 季 1 次 9 外 觀 是 否 良 好 每 季 1 次 作 業 者 簽 名 主 備 管 註 : 正 常 : 異 常 本 表 保 存 2 年
94 附 件 5. 柴 油 發 電 機 設 備 定 期 檢 查 / 保 養 記 錄 表 柴 油 發 電 機 設 備 定 期 檢 查 / 保 養 記 錄 表 年 機 號 : 型 式 : NO 項 目 / 日 期 注 意 事 項 1 散 熱 水 箱 是 否 滿 水 位 檢 查 每 月 1 次 2 燃 料 存 量 檢 點 每 月 1 次 3 燃 料 管 路 破 損 滴 漏 檢 點 每 月 1 次 4 潤 滑 油 油 位 檢 點 每 月 1 次 5 空 氣 濾 清 器 清 潔 檢 查 每 月 1 次 6 傳 動 皮 帶 張 力 檢 查 及 調 整 每 月 1 次 7 調 速 器 動 作 檢 點 每 月 1 次 8 蓄 電 池 充 電 檢 查 每 月 1 次 9 蓄 電 池 電 壓 測 量 每 月 1 次 10 蓄 電 池 液 位 檢 查 每 月 1 次 11 輸 出 電 壓 測 量 每 月 1 次 12 電 線 接 頭 及 絕 緣 檢 點 每 月 1 次 13 溫 度 表 油 壓 表 作 用 檢 查 每 月 1 次 14 A T S 測 試 運 轉 功 能 檢 點 每 月 1 次 作 業 者 簽 名 主 備 管 註 : 正 常 : 異 常 本 表 保 存 2 年
95 附 件 二 十 七 真 理 大 學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1. 目 的 : 本 校 為 節 約 能 資 源 使 用, 減 少 廢 棄 物 產 生, 促 進 物 質 回 收 再 利 用, 減 輕 環 境 負 荷, 建 立 資 源 永 續 之 校 園, 特 制 定 本 辦 法 2. 範 圍 : 實 施 範 圍 為 全 校 區, 包 括 行 政 教 學 單 位 學 生 宿 舍 及 校 園 3. 權 責 : 3.1 管 理 單 位 為 總 務 處 事 務 組 與 環 境 管 理 組 3.2 監 督 查 核 為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組 4. 定 義 : 4.1 本 辦 法 所 稱 廢 棄 物 包 含 一 般 垃 圾 資 源 回 收 垃 圾 及 實 驗 室 產 生 之 一 般 廢 棄 物 4.2 資 源 回 收 項 目 如 廢 紙 類 鐵 鋁 罐 塑 膠 類 寶 特 瓶 類 鋁 箔 包 家 電 類 家 具 類 等 須 依 據 新 北 市 公 告 資 源 回 收 分 類 方 式 分 類 後 回 收 5. 作 業 內 容 : 5.1 廢 棄 物 處 理 原 則 總 務 處 事 務 組 負 責 執 行 校 園 內 公 共 區 域 ( 含 教 室 ) 之 廢 棄 物 清 理 及 資 源 回 收 業 務, 並 負 責 規 劃 廢 棄 物 清 理 計 畫, 全 校 實 施 垃 圾 不 落 地, 各 單 位 垃 圾 依 規 定 於 指 定 地 點 真 理 大 學 垃 圾 子 車 位 置 圖 所 示 將 垃 圾 交 付, 一 般 垃 圾 由 委 外 環 保 公 司 車 輛 每 日 入 校 清 運 ( 管 理 流 程 圖 如 6.3) 各 單 位 將 產 出 之 廢 棄 物 依 其 類 別, 由 清 潔 人 員 或 自 行 收 集 分 類 後 送 至 垃 圾 子 車 或 資 源 回 收 站 堆 置 一 般 廢 棄 物 丟 棄 時, 應 遵 守 下 列 規 則 : 一 般 廢 棄 物 應 於 送 至 垃 圾 子 車 前 應 確 實 作 好 打 包 工 作, 防 止 運 送 途 中 散 落 各 類 容 器 於 送 至 回 收 站 前 應 先 確 認 內 容 物 傾 倒 乾 淨, 以 防 造 成 垃 圾 二 次 污 染 廢 棄 物 丟 棄 前 應 再 次 確 認 可 回 收 再 利 用 物 品 總 務 處 事 務 組 應 負 責 下 列 事 宜 巡 檢 改 善 缺 失 追 蹤 管 理 及 做 成 紀 錄 留 存 : 各 大 樓 一 般 廢 棄 物 存 置 點 是 否 依 規 定 分 類 保 持 清 潔 標 示 是 否 完 整 等
96 回 收 站 是 否 依 規 定 分 類 保 持 清 潔 標 示 是 否 完 整 等 外 包 清 運 公 司 將 垃 圾 及 回 收 物 清 運 離 校 後 是 否 依 規 定 處 置 完 成 稽 查 委 外 清 運 公 司 所 申 報 之 重 量 是 否 正 確 實 垃 圾 場 附 近 之 環 境 指 派 專 人 整 理 總 務 處 應 依 據 本 校 狀 況 規 劃 資 源 回 收 設 施 之 擺 設 及 相 關 教 育 訓 練 宣 導 5.2 資 源 回 收 管 理 本 校 各 大 樓 與 校 園 均 設 置 一 般 垃 圾 桶 及 資 源 回 分 類 收 桶, 依 真 理 大 學 資 源 回 收 物 簡 易 分 類 表 將 垃 圾 分 類 事 務 組 成 立 資 源 回 收 班, 置 作 業 人 員 及 車 輛, 專 責 處 理 資 源 回 收 與 分 類 工 作 每 週 四 為 全 校 資 源 回 收 日, 由 事 務 組 派 遣 環 保 人 員 至 各 單 位 收 取 回 收 物 資 源 回 收 物 收 取 後 暫 置 資 源 回 收 場, 由 資 源 回 收 班 人 員 細 分 類 整 理 後 轉 運 資 源 回 收 站 回 收 5.3 禁 止 非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所 產 生 之 各 型 垃 圾 攜 入 校 園 內 棄 置 或 投 至 校 內 垃 圾 桶 內 5.4 營 建 或 修 繕 過 程 中 所 產 生 之 廢 棄 物, 不 得 併 入 校 內 垃 圾 處 裡, 相 關 廠 商 需 自 負 其 清 除 責 任 6. 使 用 表 單 : 6.1 真 理 大 學 垃 圾 收 集 大 型 子 車 位 置 圖 6.2 廢 棄 物 管 理 作 業 流 程 6.3 資 源 回 收 與 垃 圾 清 運 管 理 流 程 圖 6.4 真 理 大 學 資 源 回 收 物 簡 易 分 類 表 6.5 真 理 大 學 垃 圾 委 外 清 運 統 計 表 6.6 一 般 事 業 廢 棄 物 儲 存 廠 所 設 施 點 檢 表 7. 其 他 :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佈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97 真 理 大 學 校 園 垃 圾 收 集 大 型 子 車 位 置 圖 財 經 學 院 前 門 汽 車 停 放 區 2. 人 文 學 院 石 碑 左 側 3. 司 令 台 後 側 4. 活 動 中 心 左 側 5. 室 外 球 場 旁 邊 6. 管 理 大 樓 左 側 7. 管 理 大 樓 B3 出 口 8. 垃 圾 資 源 回 收 暫 存 區
98 廢 棄 物 管 理 作 業 流 程 作 業 開 始 廢 棄 物 集 中 廢 棄 物 研 判 ( 檢 核 點 ) 無 分 類 指 導 分 類 完 成 不 可 回 收 廢 棄 物 分 類 可 回 收 垃 圾 處 理 資 源 回 收 分 類 處 理 合 格 廠 商 定 點 定 時 清 除 及 回 收 記 錄 並 建 檔 保 存 每 月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 控 制 重 點 ) 資 源 回 收 統 計 上 網 公 告 ( 控 制 重 點 ) 作 業 結 東
99 資 源 回 收 與 垃 圾 清 運 管 理 流 程 圖 權 責 作 業 流 程 產 出 表 單 垃 圾 分 類 一 般 垃 圾 ( 子 車 ) 資 源 回 收 桶 ( 各 樓 校 園 設 置 垃 圾 子 車 層 ) 分 類 各 單 位 資 源 回 收 物 一 般 垃 圾 簡 易 垃 圾 分 類 每 週 四 資 源 回 收 日 回 收 垃 圾 子 車 事 務 組 資 源 回 收 班 委 外 垃 圾 車 清 運 資 源 回 收 車 資 源 回 收 站 回 收 廢 棄 物 暫 存 區 委 外 環 保 車 輛 清 運 結 束
100 真 理 大 學 資 源 回 收 物 簡 易 分 類 表 類 別 可 列 入 不 可 列 入 處 理 方 式 廢 紙 類 報 紙 影 印 紙 報 表 紙 書 籍 雜 誌 衛 生 紙 衛 生 棉 紙 杯 紙 餐 盤 紙 餐 盒 ( 因 沾 油 或 上 腊 ) 銅 版 紙 塑 膠 光 面 紙 不 可 混 入 另 類 材 質 如 膠 帶 訂 書 針 等 鐵 鋁 罐 鐵 罐 鋁 罐 壓 縮 罐 吸 管 倒 空 內 容 物 後 壓 扁 塑 膠 類 乾 淨 塑 膠 袋 塑 膠 未 洗 淨 不 可 放 入 製 品 寶 特 瓶 寶 特 瓶 牛 奶 瓶 等 吸 管 倒 空 內 容 物 類 瓶 類 鋁 箔 包 鋁 箔 包 飲 料 盒 吸 管 倒 空 內 容 物 後 壓 扁 雜 項 類 壓 縮 罐 玻 璃 瓶 乾 電 池 雜 項 類 保 麗 龍 日 光 燈 管 陶 瓷 布 偶 抱 枕 交 回 收 車 處 理 交 回 收 車 處 理 電 腦 類 主 機 螢 幕 外 殼 磁 片 磁 帶 財 產 報 減 後 交 保 管 色 帶 組 集 中 處 理 家 電 類 收 錄 音 機 電 風 扇 錄 音 帶 錄 影 帶 交 回 收 車 處 理 一 般 垃 圾 各 類 沾 有 油 脂, 難 清 洗 之 餐 具 紙 杯 紙 餐 盤 等 用 過 之 髒 塑 膠 袋 非 屬 於 可 回 收 資 源 之 其 他 類 垃 圾
101 真 理 大 學 垃 圾 委 外 清 運 統 計 表 日 期 新 民 時 間 數 量 (KG) 真 理 時 間 數 量 (KG) 日 期 新 民 時 間 數 量 (KG) 真 理 時 間 數 量 (KG) 承 辦 人 單 位 主 管 一 級 及 主 管
102 一 般 事 業 廢 棄 物 儲 存 場 所 設 施 點 檢 表 項 目 1. 地 面 無 污 染 2. 依 規 定 分 類 存 放 整 齊 3. 容 器 保 持 良 好 狀 態 4. 依 規 定 在 明 顯 處 以 中 文 標 示 廢 棄 物 名 稱 5. 有 消 防 設 施 之 設 置 ( 依 廢 棄 物 特 性 設 置 ) 6. 廢 棄 物 與 儲 存 容 器 具 有 相 容 性 7. 有 防 止 地 面 水 雨 水 及 地 下 水 流 入 滲 透 之 設 備 或 措 施 點 檢 人 員 單 位 主 管 備 註 : 符 合 打 V, 不 符 合 打 X 年 月 第 一 週 第 二 週 第 三 週 第 四 週 第 五 週 ( ~ )( ~ )( ~ )( ~ )( ~ ) 追 蹤 改 善
103 真 理 大 學 鍋 爐 管 理 要 點 附 件 二 十 八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1. 目 的 : 本 校 為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強 化 學 校 鍋 爐 操 作 管 理 2. 範 圍 : 宿 舍 鍋 爐 3. 權 責 : 3.1 宿 舍 負 責 開 關 及 管 理 之 工 作 3.2 事 務 組 負 責 油 品 之 補 充 工 作 3.3 營 繕 組 負 責 保 養 及 維 修 之 工 作 4. 定 義 : 無 5. 作 業 內 容 : 5.1 學 校 應 於 作 業 時 及 每 年 定 期 實 施 自 動 檢 點 5.2 對 鍋 爐 房 或 鍋 爐 設 置 場 所, 在 明 顯 處 設 置 禁 止 無 關 人 員 擅 自 進 入 及 攜 入 與 作 業 無 關 之 危 險 物 等 標 示 5.3 點 火 失 敗 或 不 著 火 異 常 警 示 時, 操 作 人 員 應 立 即 採 取 通 風 及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5.4 應 將 鍋 爐 之 注 意 及 步 驟 流 程 張 貼 於 明 顯 處 5.5 自 動 檢 查 表 應 定 期 送 學 校 主 管 核 閱, 依 規 定 留 存 備 查 6. 注 意 事 項 6.1 開 啟 操 作 電 源 至 開 (ON) 6.2 開 警 報 器 ( 檢 視 有 無 低 水 位 警 報 ) 6.3 開 燃 燒 機 至 燃 燒 位 置 6.4 開 啟 高 低 燃 燒 機 至 高 燃 燒, 方 可 自 動 切 換 高 低 燃 燒 6.5 運 轉 加 溫 時 如 有 循 環 泵 浦, 請 開 自 動 迴 水 動 作 ; 溫 度 調 整 約 50~60, 達 到 設 定 溫 度 時 自 動 停 止 燃 燒 如 有 雙 段 溫 度 設 定, 高 燃 燒 溫 度 設 定 值 小 於 燃 燒 5~10 為 限 6.6 如 有 超 溫 控 制 時, 請 設 定 高 於 低 燃 燒 10~15 為 限 6.7 熱 水 鍋 爐 之 溫 度 設 定 應 依 現 場 使 用 溫 度 設 定, 但 不 得 高 於 鍋 爐 爐 內 水 應 每 天 排 放 一 分 鐘, 如 有 壓 力 最 佳, 以 利 爐 內 雜 質 及 水 垢 排 放 7.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佈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04 真 理 大 學 油 溶 劑 管 理 辦 法 附 件 二 十 九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1. 目 的 : 配 合 本 校 的 環 安 衛 政 策 及 目 標 的 運 作, 對 油 品 及 溶 劑 之 貯 放 安 全 使 用, 制 訂 管 理 及 管 制 措 施 2. 適 用 範 圍 : 本 校 各 活 動 使 用 之 油 品 及 溶 劑 均 適 用 之 3. 權 責 : 油 品 管 理 及 使 用 : 各 相 關 單 位 4. 定 義 : 4.1 凡 委 外 廠 商 製 程 中 所 使 用 之 油 品 及 溶 劑 如 重 油 丙 酮 等 4.2 不 相 溶 性 : 相 混 易 生 熱 反 應 相 混 易 產 生 激 烈 之 化 學 反 應 相 混 會 有 易 燃 性 液 體 溶 出 相 混 會 失 去 原 有 效 用 5. 作 業 內 容 : 5.1 申 請 : 使 用 單 位 依 規 定 填 寫 請 購 單, 經 單 位 主 管 核 可 後 提 出 5.2 購 入 : 採 購 依 申 請 書 之 需 求, 進 行 油 品 及 溶 劑 之 採 購 作 業 5.3 管 制 作 業 : 使 用 狀 況 : 各 單 位 應 對 目 前 使 用 之 油 品 及 溶 劑 列 冊 管 理, 由 單 位 主 管 責 令 單 位 內 權 責 人 員 進 行 列 管, 登 錄 于 油 品 溶 劑 清 冊 儲 存 管 理 : 採 購 油 品 及 溶 劑 入 廠 時 應 製 作 或 要 求 供 應 廠 商 提 供 物 質 安 全 資 料 表 (MSDS) 及 品 名 標 示 應 於 油 品 及 溶 劑 貯 放 區 設 置 相 關 警 示 注 意 事 項 ( 附 件 一 ) 儲 存 區 域 內 對 不 同 之 油 品 及 溶 劑 若 不 相 容 性 時 應 有 適 當 之 間 距, 不 可 混 合 擺 放 安 全 管 理 : 由 總 務 處 依 下 列 方 式 進 行 油 品 及 溶 劑 儲 存 之 安 全 管 理 油 品 及 溶 劑 儲 存 區 域 使 用 場 所 應 保 持 通 風, 並 嚴 禁 煙 火, 且 應 有 警 告 標 示 ( 附 件 二 ) 及 作 業 守 則 ( 附 件 三 ) 油 品 及 溶 劑 儲 存 區 域 及 使 用 場 所 應 遠 離 火 源 熱 源 油 品 及 溶 劑 儲 存 區 域 應 設 置 消 防 設 備, 且 應 依 監 督 及 量 測 管 理 辦 法 定 期 檢 查 油 品 及 溶 劑 儲 存 區 域 應 有 防 止 洩 漏 之 措 施 以 防 止 取 用 時 造 成 洩 漏 而 有 污 染 地 面 之 可 能 狀 況 發 生 儲 存 區 域 及 作 業 場 所 每 週 依 油 品 及 溶 劑 點 檢 表 定 期 點 檢 並 備 查, 凡 不 符 合 要 求 之 部 分 由 相 關 運 作 權 責 人 員 進 行 改 善 並 由 檢 查 者 進 行 改 善 追 蹤 作 業 者 於 使 用 油 品 及 溶 劑 作 業 時 應 嚴 禁 吸 煙 及 飲 食
105 5.3.4 意 外 及 緊 急 處 理 : 洩 漏 處 理 : 於 領 用 或 作 業 中, 如 有 少 量 洩 漏, 應 使 用 抹 布 擦 拭 乾 淨 或 使 用 吸 附 物 質 處 理, 所 產 生 之 廢 棄 物, 依 廢 棄 物 管 理 辦 法 辦 理 火 災 或 爆 炸 處 理 : 如 發 生 火 災 或 爆 炸 事 件 或 大 量 洩 漏 時, 依 緊 急 應 變 管 理 辦 法 處 理 廢 棄 物 分 類 及 處 理 依 廢 棄 物 管 理 辦 法 執 行 油 品 及 溶 劑 作 業, 貯 存 管 理 之 相 關 人 員 應 依 環 安 衛 教 育 訓 練 管 理 辦 法 實 施 油 品 及 溶 劑 相 關 認 知 及 作 業 訓 練 6. 相 關 文 件 : 6.1 監 督 與 量 測 管 理 辦 法 6.2 廢 棄 物 管 理 辦 法 6.3 緊 急 應 變 管 理 辦 法 6.4 環 安 衛 教 育 訓 練 管 理 辦 法 7. 附 件 : 7.1 附 件 一 : 油 品 溶 劑 貯 放 注 意 事 項 7.2 附 件 二 : 警 告 標 示 7.3 附 件 三 : 油 品 及 溶 劑 作 業 守 則 8.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佈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06 附 件 一 : 油 品 溶 劑 貯 放 注 意 事 項 1. 嚴 禁 煙 火 2. 非 指 定 人 員 不 得 取 用 溶 劑, 取 用 量 以 一 日 量 為 準, 且 消 費 量 不 可 超 過 規 定 範 圍 3. 作 業 場 所 勿 存 放 過 量 之 溶 劑 4. 儲 存 溶 劑 之 容 器 應 標 示 種 類 名 稱 製 造 日 期 有 效 日 期 進 貨 日 期 並 分 類 存 放 小 心 輕 放 5. 儲 存 溶 劑 前 應 將 堅 固 容 器 排 列 整 齊, 以 避 免 該 物 質 溢 洩 漏 滲 透 或 擴 散 6. 溶 劑 之 容 器 不 論 是 否 在 使 用 中 或 不 使 用 時 都 應 隨 手 蓋 緊 7. 曾 裝 儲 溶 劑 之 容 器 應 予 以 密 閉, 並 回 收 統 一 處 理 8. 取 用 溶 劑 切 勿 以 口 吸 取 9. 皮 膚 沾 觸 時 先 以 大 量 清 水 沖 洗, 並 即 刻 以 肥 皂 清 洗 乾 淨 10. 隨 時 保 持 地 面 整 潔 11. 濺 及 眼 睛 時 馬 上 以 流 水 充 份 沖 洗 12. 溶 劑 大 量 溢 出 有 導 致 溶 劑 中 毒 之 虞, 應 馬 上 停 止 作 業, 並 離 開 現 場 通 知, 人 事 行 政 處 處 理 附 件 二 : 警 告 標 示 1. 各 警 告 地 區 之 詳 細 禁 止 內 容, 請 參 閱 物 質 安 全 資 料 表 2. 各 項 警 告 標 誌 如 下 : 附 件 三 : 油 品 及 溶 劑 作 業 守 則 1. 任 何 員 工 均 不 得 私 存 油 品 或 溶 劑 2. 傾 倒 油 品 ( 具 腐 蝕 性 ) 時, 應 戴 耐 酸 鹼 手 套 及 圍 裙 等 防 護 具 3. 操 作 有 機 溶 劑 或 油 品 等 工 作 人 員 必 須 接 受 主 管 之 工 作 教 導 使 用 適 當 防 護 具 4. 使 用 有 機 溶 劑 時, 應 儘 量 避 免 吸 入 其 蒸 氣 及 與 皮 膚 接 觸 5. 使 用 有 機 溶 劑 後, 必 須 要 用 清 水 及 肥 皂 清 洗 手 部 6. 有 機 溶 劑 應 限 制 在 密 封 的 容 器 中, 其 容 器 不 得 損 壞, 使 用 後 即 須 蓋 緊 7. 廢 棄 之 油 品 不 得 任 丟 棄, 應 按 規 定 回 收 處 理 8. 被 油 品 或 有 機 溶 劑 噴 及, 應 立 即 用 大 量 清 水 沖 洗
107 9. 如 有 人 員 中 毒, 將 中 毒 者 迅 速 移 動 危 險 地 區, 立 刻 施 以 必 要 之 急 救 並 立 即 送 醫 治 療 10. 廠 內 所 使 用 之 溶 劑 (5 加 侖 以 上 ), 皆 需 有 承 接 盤 設 備 以 防 止 洩 漏 事 故 發 生
108 真 理 大 學 承 攬 商 及 外 包 商 管 理 辦 法 附 件 三 十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1. 目 的 : 本 校 用 以 確 保 適 當 的 確 認 遴 選 督 導 及 評 估 承 攬 廠 商 及 外 包 廠 商, 同 時 確 保 他 們 都 能 遵 守 學 校 規 定 及 要 求, 避 免 災 害 發 生, 造 成 生 命 財 產 之 損 失 2. 範 圍 : 相 關 工 程 承 攬 商 作 業, 外 包 作 業 均 適 用 之 3. 權 責 : 承 攬 商 之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資 訊 告 知 : 發 包 人 員 工 程 發 包 : 各 相 關 單 位 承 攬 商 安 全 衛 生 監 督 : 各 發 包 單 位 及 環 安 衛 組 外 包 商 管 理 : 總 務 處 4. 定 義 : 無 5. 作 業 要 求 : 5.1 廠 商 評 鑑 : 安 全 評 鑑 品 質 評 鑑, 來 判 定 承 包 商 是 否 可 承 包 本 校 之 工 作 5.2 承 攬 商 安 全 規 則 : 外 包 工 程 進 行 相 關 採 購 作 業 時, 得 標 廠 商 應 遵 守 本 校 廠 商 投 標 須 知 內 有 關 環 境 政 策 及 承 攬 商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得 標 廠 商 於 簽 約 時 亦 應 於 合 約 書 中 檢 附 承 攬 商 安 全 衛 生 承 諾 書 確 保 承 攬 人 及 其 勞 工 於 作 業 執 行 階 段, 能 遵 守 安 全 衛 生 要 求, 由 承 攬 人 召 開 安 全 衛 生 說 明 會, 開 工 前 須 接 受 本 校 之 安 全 教 育 訓 練 或 危 害 告 知 作 業, 以 加 強 工 作 人 員 對 本 校 工 作 環 境 的 認 識 工 程 承 攬 施 工 作 業 之 前, 發 包 人 員 必 須 要 求 承 攬 商 施 工 之 區 域 設 立 明 顯 之 標 示 或 設 置 圍 籬 與 非 施 工 區 域 隔 離, 以 警 告 禁 止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訪 客 及 任 何 非 施 工 人 員 進 入 或 通 過 進 行 中 之 機 械 設 備 或 器 具 須 加 以 警 示 以 區 隔 施 工 區 域 避 免 師 生 及 校 外 人 士 誤 入 施 工 範 圍,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承 攬 工 程 所 需 機 具 設 備 容 器 物 品 標 示 等 均 須 由 承 攬 廠 商 自 行 備 妥, 施 工 機 械 設 備 及 器 具 於 完 成 後 應 立 即 清 理 現 場, 以 維 護 校 內 環 境 衛 生 如 承 攬 廠 商 必 需 向 本 校 借 用 時, 須 事 前 獲 得 該 單 位 主 管 同 意, 確 定 不 會 導 致 產 生 環 境 問 題 及 意 外 災 害
109 5.2.6 施 工 中 發 生 任 何 意 外 事 故, 監 工 人 員 除 採 取 緊 急 措 施 外, 亦 須 通 報 本 校 發 包 單 位 承 辦 人, 由 承 辦 人 依 照 意 外 事 故 通 報 管 理 辦 法 處 理 工 程 管 理 規 則 : 工 程 承 包 工 作 分 配 及 承 包 商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規 定, 從 事 工 作 之 承 包 商, 則 於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必 須 依 本 校 承 攬 商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申 請 許 可, 再 進 行 工 程 施 工, 在 作 業 期 間, 本 校 將 派 員 進 行 監 工 並 實 施 作 業 安 全 檢 查, 本 校 所 有 員 工 可 依 安 全 作 業 行 為 督 導 計 劃 對 承 包 商 提 出 安 全 作 業 行 為 的 改 善 建 議 若 有 違 規 缺 失 則 開 單 告 發 並 處 以 罰 款 重 大 營 建 工 程 均 要 求 承 攬 商 於 施 工 前 提 出 管 理 計 畫 書, 分 別 為 : 施 工 品 質 管 理 計 畫 書 施 工 計 畫 書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書, 先 經 由 設 計 單 位 監 造 單 位 審 查 核 可 後, 送 至 校 方 營 繕 組 審 核, 作 為 工 程 管 理 執 行 之 依 據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嚴 禁 進 行 任 何 物 料 之 露 天 燃 燒 減 低 噪 音 源, 選 用 聲 音 較 小 之 施 工 設 備 與 發 電 機 物 料 使 用 前, 須 做 好 安 全 防 護 設 施 與 標 示 5.3 外 包 商 作 業 管 理 餐 廳 外 包 / 賣 場 外 包 時, 事 務 組 應 與 廠 商 簽 訂 < 合 約 書 > 事 務 組 應 依 合 約 要 求 事 項 訂 定 < 檢 查 表 >, 要 求 外 包 廠 商 自 行 檢 查, 確 保 符 合 環 安 衛 的 要 求, 於 月 底 時 將 檢 查 表 交 回 事 務 組 歸 檔 保 存 事 務 組 應 不 定 期 前 往 各 處 抽 查, 並 於 檢 查 表 之 複 查 欄 位 簽 名, 依 若 發 現 違 規 事 項 要 求 廠 商 立 即 改 善, 並 依 合 約 要 求 扣 款 5.4 廠 商 環 保 規 則 : 減 少 廢 棄 物, 並 依 法 規 尋 找 合 格 廢 棄 物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處 理 所 產 生 之 廢 棄 物 5.5 注 意 事 項 : 人 員 進 出 : 所 有 人 員 須 配 戴 施 工 識 別 證 車 輛 進 廠 : 大 型 車 輛 : 包 含 吊 車 吊 卡 車 水 泥 灌 漿 車 砂 石 車 等 均 須 申 請 特 殊 工 作 許 可 後, 方 可 進 入, 且 必 須 前 一 日 下 班 前 事 先 申 請 進 出 路 線 及 工 作 位 置 堆 高 機 : 承 攬 商 須 於 警 衛 室 進 場 前 出 示 操 作 人 員 合 格 證 件, 並 配 戴 安 全 帽 且 車 輛 須 有 頂 蓬 方 可 進 入 一 般 車 輛 : 除 本 廠 人 員 憑 識 別 證 即 可 進 入 外 其 餘 施 工 人 員 均 不 得 將 車 輛 開 入 廠 區
110 進 廠 人 員 車 輛 不 得 攜 運 違 禁 品 或 涉 及 走 私 行 為 各 車 輛 在 廠 區 行 駛 時, 其 速 度 不 得 超 過 20 公 里 ; 駕 駛 人 應 小 心 行 駛 禮 讓 行 人, 並 不 可 亂 鳴 喇 叭 各 級 車 輛 停 放 時, 應 依 序 停 好 上 下 貨 時, 車 輛 一 律 熄 火 載 送 化 學 品 溶 劑 及 油 品 時, 應 注 意 安 全 要 求 6. 溝 通 及 協 調 機 制 6.1 學 校 主 動 於 作 業 前 招 集 承 攬 人 進 行 溝 通 及 協 調 說 明 會 議, 主 要 意 義 在 於 讓 承 攬 人 明 瞭 學 校 作 業 規 定 及 相 關 程 序 規 定, 避 免 承 攬 人 違 反 及 減 少 作 業 時 程, 增 進 作 業 效 率 6.2 警 衛 人 員 於 訪 客 來 訪 時, 應 主 動 傳 達 門 禁 要 求 7. 工 作 場 所 之 巡 視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必 須 巡 視 各 工 作 場 所, 以 確 認 設 施 的 安 全 協 議 事 項 及 連 繫 與 調 整 事 項 的 落 實, 並 發 掘 相 關 問 題 在 巡 視 時 如 發 現 承 攬 人 或 其 作 業 人 員 有 違 法 情 事 應 予 以 糾 正 巡 視 之 結 果 應 就 異 常 之 有 無 及 糾 正 結 果 加 以 記 錄 8. 罰 則 廠 商 應 管 理 並 確 定 其 聘 雇 之 員 工 須 遵 守 本 校 各 相 關 規 定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若 有 違 反, 則 依 該 辦 法 之 罰 則 辦 理 9. 相 關 文 件 : 意 外 事 故 通 報 管 理 辦 法 承 攬 商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10. 附 件 : 承 攬 商 安 全 衛 生 承 諾 書 檢 查 表 11.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佈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11 Rev. Dr. George Leslie Mackay 1882 Oxford County Oxford College Aletheia University()
112 /
113 /
114 ()
115 ISO P ISO OHSAS
116 ; (a) (b) (c) (d) (e)
117 (f) (g) (a) / (b) A. B
118 C. D. E (a) / (b) (c) / (a) () () A. (1) (2) (3) (4)
119 (5)/ (6) B. () (1) (2) (3)() (4)() (5) (6)/ (7) (8) C. D. E. F. (1) (2) (3) (4) (5) G. () H. () (1) (2) (3) (4) I. () (1) (2)
120 (3) (4) (5) (6) J. () K. (1) (2) (3)( )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L. (1) ISO14001 OHSAS (2) M. (1)
121 (2) (3) 2~ (a) (b) (c) (d) (e) (f) (g) (h) (i) (j) (k)
122 (a) A. B. C. D. (b) A. B. C. (c)
123 (a) (b) (c) (d) (e) A. B. C. D. (f) (g) (a) A
124 B. (b) (c) (a) ( ) A. B. C. D. ISO14001 OHSAS / (b) A (a).D B. (c) (d) (e) (f)
125 A. B. C (a) (b) A. B. C
126 (a) (b) (c) / (a) (b) A. B
127 (a) (b) (a) A. B. C. D. (b)
128 A. B. (c) A. B. C. (d) A. B. C. (e)
129 (a) A. B. C. D. (b) A. B. (c) A. B (a) A. B. C
130 D. (b) (c) (d) (e) (a) (b) (c) (d) (e) (f) (g)
131 (h) (i) (j) (a) (b)
132 附件一
133
134 附 件 三 十 二 真 理 大 學 環 境 風 險 評 估 管 理 辦 法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1. 目 的 本 校 為 滿 足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之 要 求, 進 而 對 各 項 可 能 造 成 安 全 衛 生 之 風 險 及 各 項 污 染 可 能 影 響 環 境 之 風 險 加 以 評 估, 據 此 進 行 改 善 並 以 持 續 改 善 達 到 目 標, 以 提 升 管 理 績 效, 特 制 訂 本 辦 法 2. 範 圍 2.1 適 用 於 本 校 所 從 事 例 行 性 及 非 例 行 性 的 活 動 之 鑑 別 2.2 適 用 所 有 人 員 ( 包 含 承 包 商 及 訪 客 ) 進 入 學 校 之 活 動, 其 可 能 產 生 的 危 害 鑑 別 風 險 評 估 2.3 校 園 中 包 括 由 學 校 或 外 界 所 提 供 之 設 備 2.4 本 校 所 有 運 作 與 環 境 相 關 的 安 全 衛 生 與 污 染 防 治 之 執 行 改 善 要 求 2.5 校 園 環 境 明 顯 變 更 之 前 後 3. 權 責 3.1 環 境 保 護 暨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環 安 衛 委 員 會 ): 環 境 考 量 面 及 危 害 鑑 別 與 風 險 評 估 結 果 之 審 查 與 核 准 3.2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組 ( 以 下 簡 稱 環 安 衛 組 ): 環 境 考 量 面 及 危 害 鑑 別 與 風 險 評 估 之 彙 總 初 步 審 查 與 決 定 3.3 環 安 衛 小 組 召 集 人 : 審 視 並 同 意 其 部 門 內 之 環 境 考 量 面 危 害 及 風 險 評 估 的 鑑 別 與 登 錄 3.4 環 安 衛 小 組 承 辦 人 : 環 境 考 量 面 危 害 與 風 險 評 估 之 鑑 別 與 登 錄 4. 定 義 校 園 環 境 明 顯 變 更 : 新 建 大 樓 校 內 道 路 或 通 道 變 更 學 校 運 作 改 變 時 新 建 施 工 期 超 過 二 個 月 之 工 程 等
135 5. 作 業 要 求 5.1 環 境 考 量 面 與 風 險 評 估 作 業 流 程 如 下 : 審 查 前 討 論 全 校 環 境 考 量 面 及 危 害 查 核 彙 整 / 評 分 - 鑑 別 重 大 環 境 考 量 及 不 可 接 受 風 險 評 估 後 檢 討 環 境 政 策 目 標 / 標 的 審 查 與 評 估 紀 錄 建 檔 5.2 作 業 說 明 由 環 安 衛 組 依 學 校 現 有 狀 況 討 論 環 境 考 量 面 查 核 及 危 害 鑑 別 之 重 點, 編 訂 真 理 大 學 環 境 考 量 面 及 危 害 鑑 別 評 估 表 及 真 理 大 學 環 境 考 量 面 及 危 害 鑑 別 評 估 原 則 由 各 單 位 指 派 環 安 衛 承 辦 人 或 主 管 指 定 人 員 負 責 查 核, 依 真 理 大 學 環 境 考 量 面 及 危 害 鑑 別 評 估 責 任 區 域 表 於 校 內 不 同 區 域 分 組 進 行 環 境 考 量 面 審 查 再 依 據 真 理 大 學 環 境 考 量 面 及 危 害 鑑 別 評 估 原 則 將 所 查 核 之 環 境 考 量 面 及 危 害 鑑 別 概 況 填 入 真 理 大 學 環 境 考 量 面 及 危 害 鑑 別 評 估 表 中, 進 行 評 分 並 依 分 數 高 低 彙 整 排 序, 由 單 位 主 管 審 查 / 核 准 後, 繳 交 至 環 安 衛 組 彙 整 在 查 核 環 境 考 量 面 及 危 害 鑑 別 過 程 前, 各 單 位 應 依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法 規 鑑 別 管 理 辦 法 查 核 適 用 法 規 之 符 合 性, 須 將 違 反 法 規 事 項 納 入 由 環 安 衛 組 將 全 校 各 單 位 之 環 境 考 量 面 及 危 害 鑑 別 評 估 表 彙 整, 再 依 評 分 結 果 由 大 排 列 至 小, 討 論 並 決 定 重 大 環 境 考 量 面 及 不 可 接 受 危 害, 且 將 結 果 列 於 真 理 大 學 重 大
136 環 境 考 量 面 及 不 可 接 受 危 害 風 險 彙 整 表 中, 送 至 環 安 衛 委 員 會 審 查 / 核 准 後 公 佈 環 安 衛 組 初 步 決 定 重 大 環 境 考 量 面 的 項 目 包 含 : 符 合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與 本 校 環 境 政 策 一 致 考 量 面 及 危 害 鑑 別 評 分 超 過 100 分 各 單 位 之 前 3 高 評 分 項 目 環 境 政 策 需 請 校 長 核 准 公 佈 環 安 衛 目 標 / 標 的 之 設 定 : 依 環 境 政 策 之 內 容 考 量, 儘 可 能 建 立 量 化 ( 時 程 或 數 字 單 位 ) 可 量 測 的 環 境 績 效, 以 做 為 評 估 與 衡 量 的 基 礎 環 安 衛 考 量 面 考 量 時 機 : 定 期 於 每 年 七 月 份 依 之 內 容 執 行 評 分 不 定 期 之 考 量 面 之 時 機 : (a) 學 校 相 關 設 施 硬 體 之 改 變 (b) 相 關 政 府 單 位 督 導 後 建 議 (c) 學 校 系 所 單 位 之 增 減 (d) 其 他 由 環 安 衛 組 依 需 求 決 定 不 定 期 考 量 面 查 核 由 變 更 單 位 提 出 並 依 照 之 內 容 執 行, 並 配 合 定 期 查 核 整 合 相 關 紀 錄 6. 相 關 文 件 無 7. 附 件 7.1 真 理 大 學 環 境 考 量 面 及 危 害 鑑 別 評 估 責 任 區 域 表 7.2 真 理 大 學 環 境 考 量 面 及 危 害 鑑 別 評 估 原 則 7.3 真 理 大 學 環 境 考 量 面 及 危 害 鑑 別 評 估 表 7.4 真 理 大 學 重 大 環 境 考 量 面 及 不 可 接 受 危 害 風 險 彙 整 表 8. 其 他 本 辦 法 經 環 安 衛 委 員 會 及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137 一 行 政 單 位 真 理 大 學 環 境 考 量 面 及 危 害 鑑 別 評 估 責 任 區 域 表 單 位 責 任 區 域 主 管 聯 絡 方 式 ( 電 話 / 手 機 / ) 承 辦 人 聯 絡 方 式 ( 電 話 / 手 機 / ) 秘 書 室 姑 娘 樓 文 書 組 收 發 室 校 史 館 禮 拜 堂 四 樓 牛 津 學 堂 校 牧 室 禮 拜 堂 一 樓 地 下 一 三 樓 國 際 事 務 室 牧 師 樓 一 樓 地 下 一 樓 國 際 事 務 室 公 共 事 務 室 牧 師 樓 二 樓 公 共 事 務 室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禮 拜 堂 地 下 二 樓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財 經 學 院 地 下 一 樓 攝 影 棚 研 究 發 展 校 務 發 展 馬 偕 古 厝 後 院 校 務 發 展 組 處 組 學 術 研 究 馬 偕 古 厝 後 院 學 術 研 究 組 組 人 事 室 馬 偕 古 厝 一 樓 人 事 室 (3) 會 計 室 馬 偕 古 厝 一 二 樓 會 計 室 教 務 處 教 務 處 行 政 大 樓 四 樓 教 務 長 辦 公 室 及 會 議 室 課 務 組 行 政 大 樓 二 樓 課 務 組 印 版 室 及 各 棟 教 室 教 與 學 發 行 政 大 樓 二 樓 教 學 組 (2) 展 中 心 註 冊 組 行 政 大 樓 二 樓 註 冊 組 (2) 外 語 中 心 管 理 大 樓 地 下 二 樓 外 語 中 心 及 561 選 聽 室 招 生 組 行 政 大 樓 四 樓 招 生 組 進 修 推 廣 部 進 修 推 廣 行 政 大 樓 一 樓 主 任 辦 公 室
138 部 進 修 推 廣 組 行 政 大 樓 一 樓 進 修 推 廣 組 教 室 (2) 活 動 中 心 地 下 一 樓 中 餐 教 室 烘 焙 教 室 進 修 教 育 517 室 組 學 務 處 學 務 處 三 H 學 苑 一 樓 學 務 長 辦 公 室 三 H 學 苑 謙 遜 樓 一 樓 三 H 學 苑 ( 含 三 棟 宿 舍 及 三 H 學 苑 地 下 一 二 樓 ) 污 水 處 理 場 三 H 學 苑 機 車 停 車 場 課 外 組 活 動 中 心 一 樓 課 外 組 ( 含 交 誼 廳 音 樂 廳 演 講 廳 育 樂 廳 及 活 動 中 心 四 五 樓 社 團 辦 公 室 ) 衛 保 組 幽 默 樓 一 樓 衛 保 組 ( 含 三 H 學 苑 地 下 一 樓 衛 生 及 急 救 教 育 教 室 ) 健 康 中 心 生 輔 組 活 動 中 心 一 樓 生 輔 組 諮 商 組 謙 遜 樓 一 樓 諮 商 組 資 源 教 室 及 B103 室 服 務 學 習 謙 遜 樓 一 樓 學 習 服 務 組 組 軍 訓 室 人 道 樓 一 樓 軍 訓 室 校 安 中 心 總 務 處 總 務 處 總 務 處 一 樓 總 務 長 辦 公 室 地 下 一 樓 會 議 室 事 務 組 總 務 處 地 下 一 樓 及 美 食 廣 場 早 餐 店 及 萊 爾 富 便 利 商 店 書 店 管 理 大 樓 停 車 場 汽 機 車 停 車 場 三 H 學 苑 機 車 停 車 場
139 鐵 皮 屋 事 務 組 資 源 回 收 區 及 管 理 校 園 公 共 區 域 各 棟 大 樓 屋 頂 公 共 空 間 採 購 組 總 務 處 一 樓 採 購 組 出 納 組 行 政 大 樓 一 樓 出 納 組 資 料 室 保 管 組 三 H 學 苑 地 下 一 樓 保 管 組 及 庫 房 三 H 學 苑 地 下 二 樓 營 繕 組 三 H 學 苑 地 下 一 樓 營 繕 組 鐵 皮 屋 各 棟 變 電 站 發 電 機 室 電 梯 機 械 室 環 安 衛 組 馬 偕 古 厝 一 樓 環 安 衛 組 電 算 中 心 電 算 中 心 管 理 大 樓 地 下 一 樓 主 任 辦 公 室 教 學 支 援 管 理 大 樓 地 下 一 樓 簡 報 會 議 室 電 腦 維 修 室 九 棟 電 腦 教 室 605 電 腦 教 室 庫 房 管 理 大 樓 地 下 二 樓 公 用 機 房 網 路 系 統 管 理 大 樓 地 下 一 樓 主 機 室 管 理 大 樓 地 下 一 樓 UPS 室 及 各 棟 網 路 維 護 據 點 校 務 系 統 管 理 大 樓 地 下 一 樓 辦 公 室 體 育 室 體 育 館 整 棟 操 場 室 外 籃 排 球 場 及 室 外 網 球 場 圖 書 館 圖 書 館 牛 津 學 堂 後 院 舘 長 辦 公 室 圖 書 館 整 棟 採 編 組 牛 津 學 堂 後 院 典 閱 組 圖 書 館 一 樓 二 樓 B1 期 刊 組 圖 書 館 三 樓 四 樓
140 二 學 術 單 位 單 位 責 任 區 域 主 管 聯 絡 方 式 ( 電 話 / 手 機 / ) 承 辦 人 聯 絡 方 式 ( 電 話 / 手 機 / ) 人 文 學 院 人 文 學 二 棟 2F ( 院 長 辦 公 室 ) 院 英 美 系 二 棟 4F( 系 辦 公 室 研 究 室 專 業 教 室 系 學 會 ) 宗 管 系 二 棟 2F( 系 辦 公 室 研 究 室 宗 教 文 物 展 示 室 圖 書 室 碩 士 班 教 室 碩 士 班 電 腦 室 ) 應 日 系 二 棟 3F( 系 辦 公 室 研 究 室 專 業 教 室 系 學 會 ) 音 樂 系 四 棟 2F( 演 奏 廳 器 材 室 擊 樂 教 室 ) 3F( 系 辦 公 室 專 業 教 室 會 議 室 圖 書 室 收 納 室 ) 6F( 專 業 教 室 琴 房 教 室 電 腦 教 室 收 納 ) 7F( 室 內 樂 教 室 研 究 室 琴 房 ) 台 文 系 二 棟 3F( 系 辦 公 室 研 究 室 會 議 室 ) 人 資 系 二 棟 1F( 系 辦 公 室 研 究 室 ) 2F( 會 議 室 系 學 會 ) 數 理 資 訊 學 數 理 資 五 棟 7F ( 院 長 辦 公 室 ) 院 訊 學 院 應 數 系 五 棟 1F( 電 腦 教 室 ) 五 棟 9F( 系 辦 公 室 研 究 所 系 學 會 期 刊 室 ) 資 工 系 五 棟 6F( 研 究 室 專 業 教 室 系 學 會 碩 士 班 教 室 碩 士 班 研 究 室 )9F( 系 辦 公 室 研 究 室 ) 七 棟 1F( 電 腦
141 財 經 學 院 觀 光 學 院 教 室 碩 士 生 研 究 室 ) 精 算 系 五 棟 6F( 研 究 室 ) 7F( 電 腦 實 習 教 室 碩 士 班 教 室 碩 士 生 研 究 室 ) 9F( 系 辦 公 室 研 究 所 系 學 會 圖 書 館 ) 財 經 學 行 政 大 樓 3F 辦 公 室 院 國 貿 系 三 棟 2F( 研 究 室 ) 4F( 系 辦 公 室 研 究 室 ) 5F( 系 學 會 ) 八 棟 3F( 研 究 室 ) 會 資 系 三 棟 1F( 研 究 室 ) 3F( 系 辦 公 室 系 學 會 ) 3F( 研 究 室 ) 八 棟 3F( 研 究 室 ) 財 金 系 三 棟 1F( 研 究 室 系 學 會 ) 2F( 系 辦 公 室 ) 八 棟 3F( 研 究 所 ) 經 濟 系 三 棟 4F( 系 辦 公 室 ) 5F( 系 學 會 ) 一 棟 B2( 研 究 室 ) 七 棟 1F( 碩 士 生 研 究 室 ) 八 棟 3F( 研 究 室 碩 士 生 研 究 室 ) 4F( 研 究 室 ) 法 律 系 三 棟 B1(1 研 究 室 專 業 教 室 ) 1F( 研 究 室 ) 3F(4 系 辦 公 室 研 究 室 會 議 室 系 學 會 ) 八 棟 3F( 研 究 室 ) 4F( 研 究 室 ) 財 稅 系 三 棟 1F( 研 究 室 ) 3F( 系 辦 公 室 ) 八 棟 3F( 研 究 室 ) 觀 光 學 二 棟 1F( 院 會 議 室 ) 院 觀 光 系 二 棟 1F( 系 辦 公 室 研 究 所 系 學 會 收 納 室 ) 觀 數 系 二 棟 2F( 系 辦 公 室 研 究 室 3F( 研 究 中 心 研 究 室 )
142 管 理 學 院 運 動 知 識 學 院 教 士 會 教 一 ( 餐 室 吧 台 收 納 室 館 展 示 室 多 功 能 會 議 室 參 事 望 樓 下 午 茶 床 具 收 納 ) 教 二 ( 會 館 辦 公 室 餐 訓 研 究 室 師 生 交 流 園 地 吧 台 廚 房 訓 練 教 室 ) 教 三 ( 收 納 室 器 具 室 訓 練 教 室 ) 管 理 學 五 棟 7F( 院 長 辦 公 室 ) 院 工 管 系 五 棟 B3( 會 議 室 專 業 教 室 ) 5F( 研 究 室 ) 8F( 系 辦 公 室 研 究 室 系 學 會 ) 10F( 研 究 室 ) 企 管 系 五 棟 B3( 專 業 教 室 ) 7F( 系 辦 公 室 研 究 室 碩 士 班 研 究 室 ) 8F( 研 究 室 會 議 室 電 腦 室 圖 書 室 系 友 會 辦 公 室 ) 10F( 碩 士 班 教 室 ) 資 管 系 五 棟 8F( 研 究 室 系 學 會 ) 10F( 系 辦 公 室 研 究 所 電 腦 教 室 資 訊 實 驗 研 究 室 ) 七 棟 1F( 電 腦 教 室 實 驗 室 ) 運 動 知 九 棟 1F ( 院 長 辦 公 室 會 議 識 學 院 室 ) 運 管 系 九 棟 1F( 系 辦 公 室 研 究 所 收 納 系 學 會 ) 運 資 傳 圖 書 館 B2( 系 辦 公 室 研 究 系 所 收 納 系 學 會 )
143 真 理 大 學 環 境 考 量 面 評 估 原 則 1 環 境 考 量 面 衝 擊 及 危 害 鑑 別 辨 認 的 評 分 部 分, 其 環 境 考 量 面 編 號 說 明 如 下 : 1.1 時 間 表 示 : C 現 在 P 過 去 F 未 來 1.2 狀 態 表 示 : N 常 態 ( 例 行 性 ) A 非 常 態 ( 非 例 行 性 ) E 意 外 與 緊 急 1.3 量 化 方 式 : T = F S Y 其 中,T: 量 化 環 境 衝 擊 分 數 F: 發 生 的 頻 率 S: 發 生 後 所 可 能 造 成 的 嚴 重 性 或 嚴 重 程 度 Y: 風 險 等 級 1.4 環 境 衝 擊 說 明 : 請 選 擇 會 造 成 空 氣 污 染 廢 水 排 放 廢 棄 物 ( 一 般 / 有 害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土 壤 噪 音 其 他 等 項 目 1.5 危 害 因 子 說 明 : 物 理 性 (P) 物 理 性 (P) 生 物 性 (B) 人 因 工 程 (M) P1 物 體 飛 落 到 落 P17 飛 游 離 輻 射 暴 露 B1 病 媒 滋 生 M1 設 計 不 良 導 致 人 為 失 誤 P2 倒 塌 崩 塌 P18 振 動 B1 食 物 中 毒 M2 操 作 高 度 空 間 部 是 造 成 傷 害 P3 物 體 破 裂 P19 漏 電 感 電 B3 病 菌 傳 染 M3 人 工 搬 運 超 過 荷 重 造 成 傷 害 P4 墜 落 滾 落 P20 降 壓 停 電 B4 發 霉 腐 敗 M4 不 適 宜 之 工 作 姿 勢 造 成 傷 害 P5 跌 倒 滑 倒 P21 漏 水 M5 重 複 性 操 作 造 成 傷 害 P6 衝 撞 被 撞 P22 爆 炸 ( 塵 爆 ) M6 人 為 不 當 動 作 P7 夾 捲 壓 傷 P23 異 常 氣 壓
144 P8 切 割 擦 傷 P24 眼 睛 傷 害 P9 踩 踏 化 學 性 (C) P10 溺 斃 C1 火 災 P11 燙 傷 / 凍 傷 C2 爆 炸 P12 噪 音 過 高 C3 與 有 害 物 接 觸 P13 照 明 不 足 C4 化 學 品 洩 漏 ( 含 廢 液 ) P14 通 風 不 良 C5 異 味 P15 粉 塵 暴 露 C6 冒 煙 P16 游 離 輻 射 暴 C7 缺 氧 窒 息 ( 密 閉 空 間 ) 露 1.6 備 註 欄 位 : 當 風 險 等 級 評 估 為 利 害 相 關 者 ( 第 三 方 ) 關 切, 務 必 於 本 欄 位 註 明 關 切 者 當 項 目 有 違 反 法 規 時, 務 必 於 本 欄 位 註 明 法 規 名 稱 及 違 反 條 款
145 發 生 頻 率 (F) 嚴 重 程 度 (S) 表 1 環 境 考 量 面 適 用 範 圍 : 資 ( 能 ) 源 節 用 耗 用 評 分 項 目 評 分 幾 乎 不 發 生, 或 多 年 發 生 一 次 ; 全 年 使 用 數 量 少 1 每 年 平 均 發 生 一 次 2 每 季 平 均 發 生 一 次 ; 全 年 使 用 量 3 每 月 平 均 發 生 一 次 或 數 次 4 每 天 發 生 一 次 以 上 5 連 續 發 生 6 執 行 回 收 資 源 經 濟 效 益 顯 著 (200 萬 元 / 年 < 效 益 ) 1 節 約 或 回 收 資 源 有 明 顯 的 經 濟 效 益 (100 萬 元 / 年 < 效 益 <200 萬 元 / 年 ) 2 節 約 或 回 收 資 源 有 稍 許 明 顯 的 經 濟 效 益 (50 萬 元 / 年 < 效 益 <100 萬 元 / 年 ) 4 節 約 或 回 收 資 源 僅 有 輕 微 的 經 濟 效 益 (30 萬 元 / 年 < 效 益 <50 萬 元 / 年 ) 6 節 約 或 回 收 資 源 僅 有 些 微 的 經 濟 效 益 (10 萬 元 / 年 < 效 益 <30 萬 元 / 年 ) 8 節 約 或 回 收 資 源 無 明 顯 的 經 濟 效 益 ( 效 益 <10 萬 元 / 年 ) 10 無 法 節 約 或 回 收, 故 無 經 濟 效 益 12 風 無 立 即 風 險 之 影 響 者 1 險 等 利 害 相 關 者 ( 第 三 方 ) 關 切 5 級 (Y) 有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之 情 形
146 表 2 環 境 考 量 面 適 用 範 圍 : 空 氣 廢 水 固 體 廢 棄 物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土 壤 噪 音 振 動 社 區 公 害 其 他 評 分 項 目 評 分 幾 乎 不 發 生, 或 多 年 發 生 一 次 ; 全 年 使 用 數 量 1 少 發 平 均 每 年 發 生 一 次 或 數 次 2 生 頻 平 均 每 季 發 生 一 次 或 數 次 3 率 平 均 每 月 發 生 一 次 或 數 次 4 (F) 每 天 發 生 數 次 5 嚴 重 程 度 (S) 連 續 發 生 6 造 成 影 響 或 衝 擊 的 區 域 限 於 校 內 某 個 區 域, 師 生 員 工 受 到 的 影 響 不 大 2 造 成 影 響 或 衝 擊 的 區 域 包 含 校 內 多 個 區 域, 師 生 員 工 受 到 顯 著 影 響 4 造 成 影 響 或 衝 擊 的 區 域 擴 及 全 校, 且 有 可 能 造 成 校 內 之 重 大 事 故 6 造 成 影 響 或 衝 擊 的 區 域 擴 大 至 校 外, 但 對 臨 近 居 民 或 環 境 造 成 的 影 響 不 大, 一 般 民 眾 不 會 感 8 覺 此 影 響 或 衝 擊 造 成 影 響 或 衝 擊 的 區 域 擴 大 至 校 外, 對 臨 近 居 民 或 環 境 造 成 可 感 知 的 影 響, 可 能 造 成 一 般 民 眾 健 康 上 輕 微 影 響, 或 相 關 的 抱 怨 造 成 影 響 或 衝 擊 的 區 域 擴 大 至 校 外, 對 臨 近 居 民 或 環 境 造 成 非 常 明 顯 的 影 響, 或 公 害 事 件, 甚 至 可 能 造 成 附 近 民 眾 住 院 醫 療 或 觀 察 風 無 立 即 風 險 之 影 響 者 1 險 等 利 害 相 關 者 ( 第 三 方 ) 關 切 5 級 (Y) 有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之 情 形
147 危 害 鑑 別 評 估 原 則 表 3 適 用 範 圍 : 慢 性 危 害 物 理 性 危 害 其 他 評 分 項 目 評 分 極 少 的, 校 內 及 其 他 大 專 院 校 均 不 曾 發 生 過 1 發 稀 少 的, 十 年 內 曾 發 生 過 一 次 或 二 十 年 內 其 他 大 2 生 專 院 校 發 生 過 一 次 頻 也 許 的, 約 五 年 發 生 一 次 3 率 (F) 可 能 的, 約 三 年 發 生 一 次 4 經 常 的, 一 年 一 次 或 數 次 以 上 5 發 生 時, 無 人 員 傷 害 無 明 顯 財 產 損 失 無 影 響 教 學 或 研 究 情 況 發 生 時, 可 能 造 成 醫 療 傷 害 或 財 物 損 失 五 十 萬 以 嚴 下 或 短 時 停 課 或 研 究 重 發 生 時, 可 能 造 成 暫 時 失 能 或 財 物 損 失 五 十 萬 ~ 一 程 百 萬 或 停 課 或 研 究 三 天 度 發 生 時, 可 能 造 成 永 久 失 能 或 財 物 損 失 一 百 萬 ~ 二 (S) 百 萬 或 停 課 或 研 究 一 週 發 生 時, 會 造 成 一 人 死 亡 或 三 人 傷 害 或 財 物 損 失 二 百 萬 以 上 或 停 課 或 研 究 二 週 風 無 立 即 風 險 之 影 響 者 1 險 等 利 害 相 關 者 ( 第 三 方 ) 關 切 5 級 (Y) 有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之 情 形
148 表 4 適 用 範 圍 : 立 即 危 害 化 學 性 危 害 生 物 性 危 害 其 他 評 分 項 目 評 分 置 身 於 < 工 作 上 課 或 研 究 時 間 10% 1 環 境 群 工 作 上 課 或 研 究 時 間 10% 暴 露 時 間 < 發 2 體 裡 人 工 作 上 課 或 研 究 時 間 35% 生 員 暴 露 工 作 上 課 或 研 究 時 間 35% 暴 露 時 間 < 頻 3 時 間 工 作 上 課 或 研 究 時 間 60% 率 工 作 上 課 或 研 究 時 間 60% 暴 露 時 間 < (F) 4 工 作 上 課 或 研 究 時 間 80% 暴 露 時 間 工 作 上 課 或 研 究 時 間 80% 5 發 生 時, 無 人 員 傷 害 無 明 顯 財 產 損 失 無 影 響 教 學 或 研 究 情 況 2 發 生 時, 可 能 造 成 醫 療 傷 害 或 財 物 損 失 五 十 萬 以 嚴 4 下 或 短 時 停 課 或 研 究 重 發 生 時, 可 能 造 成 暫 時 失 能 或 財 物 損 失 五 十 萬 ~ 一 程 6 百 萬 或 停 課 或 研 究 三 天 度 發 生 時, 可 能 造 成 永 久 失 能 或 財 物 損 失 一 百 萬 ~ 二 (S) 8 百 萬 或 停 課 或 研 究 一 週 發 生 時, 會 造 成 一 人 死 亡 或 三 人 傷 害 或 財 物 損 失 二 百 萬 以 上 或 停 課 或 研 究 二 週 10 風 無 立 即 風 險 之 影 響 者 險 1 等 利 害 相 關 者 ( 第 三 方 ) 關 切 5 級 有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之 情 形 (Y)
149 真 理 大 學 環 境 考 量 面 及 危 害 鑑 別 評 估 表 單 位 代 號 : 單 位 名 稱 : 填 表 日 期 : 序 號 ( 單 位 代 碼 - 流 水 號 ) 時 間 表 示 (C-P- F) 狀 態 表 示 (N-A-E) 活 動 作 業 說 明 區 域 / 細 項 描 述 環 境 考 量 面 / 危 害 風 險 說 明 環 境 衝 擊 ( 空 / 水 / 廢 / 毒 / 噪 / 其 ) 發 生 頻 率 環 境 考 量 嚴 重 程 度 風 險 等 級 總 分 危 害 因 子 ( 物 理, 生 物, 化 學, 人 因 ) 發 生 頻 率 安 衛 風 險 嚴 重 程 度 風 險 等 級 總 分 備 註 承 辦 人 : 單 位 主 管 :
150 真 理 大 學 重 大 環 境 考 量 面 及 不 可 接 受 危 害 風 險 彙 整 表 序 號 ( 單 位 - 流 水 號 ) 活 動 作 業 說 明 區 域 / 細 項 描 述 環 境 考 量 面 / 危 害 風 險 說 明 環 境 衝 擊 ( 空 / 水 / 廢 / 毒 / 噪 / 其 ) 發 生 頻 率 環 境 考 量 嚴 重 程 度 風 險 等 級 總 分 危 害 因 子 ( 物 理, 生 物, 化 學, 人 因 ) 發 生 頻 率 安 衛 風 險 嚴 重 程 度 風 險 等 級 總 分 目 標 / 方 案 對 策 作 業 管 制 承 辦 單 位 主 管 :
151 附 件 三 十 三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法 規 鑑 別 管 理 辦 法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1. 目 的 本 校 在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規 劃 與 推 動 中, 為 鑑 別 並 取 得 與 本 校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之 法 令 規 章 及 其 他 要 求, 以 利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之 實 施, 進 而 達 成 安 全 健 康 與 舒 適 的 校 園 環 境, 特 制 定 本 辦 法 2. 範 圍 與 本 校 運 作 相 關 之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法 令 規 章 及 其 它 要 求 3. 權 責 3.1 環 境 保 護 暨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環 安 衛 委 員 會 ): 環 安 衛 相 關 法 規 鑑 別 結 果 之 審 查 及 核 准 3.2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組 ( 以 下 簡 稱 環 安 衛 組 ): 負 責 環 安 衛 相 關 法 規 之 需 求 與 取 得 管 理 與 更 新 法 規 之 鑑 別 與 符 合 性 之 確 定 相 關 法 規 及 其 它 要 求 之 傳 達 分 發 3.3 環 安 衛 小 組 承 辦 人 : 協 助 相 關 法 規 或 規 定 之 宣 導 與 遵 守 4. 定 義 無 5. 作 業 要 求 5.1 流 程 : 相 關 法 規 蒐 集 鑑 定 否 登 錄 應 用 與 審 查 修 改 是 訂 定 管 理 方 案 修 正 校 內 程 序 標 準
152 5.2 相 關 法 令 蒐 集 : 由 環 安 衛 組 參 考 下 列 方 式 蒐 集 相 關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及 其 它 參 考 資 料, 以 獲 取 正 確 環 境 與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及 其 它 相 關 要 求 資 訊 上 網 查 詢 政 府 機 關 相 關 公 告 參 加 研 討 會 及 法 規 說 明 會 環 保 公 報, 安 全 衛 生 公 報 秘 書 室 及 相 關 單 位 簽 呈 教 育 部 環 保 及 勞 委 會 等 有 關 機 關 公 文 每 季 將 蒐 集 之 資 料 需 先 判 別 是 否 與 校 內 有 關, 並 將 與 校 內 環 安 衛 有 關 之 法 規 登 錄 於 真 理 大 學 適 用 環 安 衛 法 規 一 覽 表, 並 鑑 別 其 符 合 情 形, 其 者 登 錄 於 環 安 衛 法 規 查 核 統 計 總 表 中, 並 由 環 安 衛 委 員 會 審 查 及 核 准, 並 視 需 求 上 陳 校 長 5.3 執 行 時 機 : 登 錄 於 真 理 大 學 適 用 環 安 衛 法 規 一 覽 表 之 法 規 及 要 求 需 由 環 安 衛 組 選 派 之 合 格 環 安 衛 法 規 鑑 定 人 員 定 期 於 每 年 於 環 境 考 量 面 評 核 前 鑑 別 一 次, 確 認 年 度 法 規 符 合 性 評 鑑, 登 錄 於 環 安 衛 法 規 查 核 統 計 總 表 中 相 關 法 規 變 更 時, 法 規 鑑 定 人 員 將 鑑 定 之 結 果, 由 環 安 衛 組 提 報, 經 環 安 衛 委 員 會 審 查 及 核 准, 並 視 需 求 上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透 過 mail 或 網 頁 公 告 轉 知 相 關 系 所 單 位, 要 求 更 新 相 關 程 序 及 作 業 標 準 經 環 安 衛 委 員 會 核 准 之 法 規 變 更 項 目, 環 安 衛 法 規 鑑 定 人 員 亦 需 即 時 將 之 更 新 登 錄 於 真 理 大 學 適 用 環 安 衛 法 規 一 覽 表 環 安 衛 法 規 查 核 統 計 總 表 相 關 之 環 境 與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資 訊 由 環 安 衛 組 保 存, 並 指 派 專 人 管 理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之 鑑 定 人 員 資 格 依 據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訓 練 管 理 辦 法 為 確 保 環 安 衛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確 實 被 遵 守 與 執 行, 環 安 衛 法 規 鑑 定 人 員 若 發 現 不 符 合 時, 除 登 錄 於 環 安 衛 法 規 查 核 統 計 總 表 外, 並 應 依 真 理 大 學 環 境 目 標 / 標 的 暨 方 案 管 理 辦 法 或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矯 正 及 預 防 措 施 管 理 辦 法 進 行 改 善 6. 相 關 文 件 6.1 真 理 大 學 環 境 目 標 / 標 的 暨 方 案 管 理 辦 法
153 6.2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訓 練 管 理 辦 法 6.3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監 督 量 測 管 理 辦 法 6.4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矯 正 及 預 防 措 施 管 理 辦 法 7. 附 件 7.1 真 理 大 學 適 用 環 安 衛 法 規 一 覽 表 7.2 環 安 衛 法 規 查 核 統 計 總 表 8. 其 他 本 辦 法 經 環 安 衛 委 員 會 及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154 真 理 大 學 適 用 環 安 衛 法 規 一 覽 表 NO: 編 號 法 規 名 稱 公 告 日 期 公 告 日 期 公 告 日 期 公 告 日 期 公 告 日 期 備 註 登 錄 日 期 登 錄 日 期 登 錄 日 期 登 錄 日 期 登 錄 日 期 空 -1 空 氣 污 染 防 治 法 水 -1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水 -2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施 行 細 則 水 -3 放 流 水 標 準 水 -4 水 污 染 防 治 措 施 計 畫 及 許 可 申 請 審 查 辦 法 廢 -1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廢 -2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施 行 細 則
155 廢 -3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認 定 標 準 廢 -4 一 般 廢 棄 物 回 收 清 除 處 理 辦 法 廢 -5 事 業 廢 棄 物 貯 存 清 除 處 理 方 法 及 設 施 標 準 毒 -1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噪 -1 噪 音 管 制 法 噪 -2 噪 音 管 制 法 施 行 細 則 噪 -3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飲 -1 飲 用 水 管 理 條 例 飲 -2 飲 用 水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156 飲 -3 飲 用 水 水 質 標 準 飲 -4 飲 用 水 連 續 供 水 固 定 設 備 使 用 及 維 護 管 理 辦 法 資 -1 資 源 回 收 再 利 用 法 資 -2 資 源 回 收 再 利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日 期 : 製 表 人 : 單 位 主 管 :
157 大 學 院 校 校 園 環 境 及 能 資 源 安 全 與 衛 生 管 理 災 害 防 救 管 理 相 關 法 規 查 核 表 學 校 項 次 : 學 校 名 稱 : 真 理 大 學 法 規 查 核 統 計 總 表 法 規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合 數 不 符 合 數 符 合 度 (%) 不 適 用 數 環 境 相 關 法 規 查 核 表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 6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 2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 5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噪 音 管 理 法 % 3 飲 用 水 管 理 % 3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大 學 院 校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法 規 查 核 表 % 92 大 學 院 校 防 災 相 關 法 規 查 核 表 % 0 資 源 回 收 及 再 利 用 管 理 % 0 節 約 能 源 措 施 % 4 註 : 符 合 度 = 符 合 數 /( 符 合 數 + 不 符 合 數 ) x 100 %
158 壹 環 境 相 關 法 規 查 核 表 一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1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2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3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4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5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20 條 公 私 場 所 固 定 污 染 源 排 放 空 氣 污 物, 應 符 合 排 放 標 準 前 項 排 放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特 定 業 別 設 施 污 染 物 項 目 或 區 域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定 之 第 21 條 公 私 場 所 具 有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之 固 定 污 染 源 者, 應 於 每 年 一 月 底 前, 向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其 固 定 污 染 源 前 一 年 排 放 空 氣 污 染 物 之 年 排 放 量 第 22 條 公 私 場 所 具 有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之 固 定 污 染 源 者, 應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設 置 自 動 監 測 設 施, 連 續 監 測 其 操 作 或 空 氣 污 染 物 排 放 狀 況, 並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認 可 ; 其 經 指 定 公 告 應 連 線 者, 其 監 測 設 施 應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與 主 管 機 關 連 線 第 24 條 公 私 場 所 具 有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之 固 定 污 染 源, 應 於 設 置 或 變 更 前, 檢 具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計 畫,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委 託 之 政 府 其 他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設 置 許 可 證, 並 依 許 可 證 內 容 進 行 設 置 或 變 更 第 29 條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核 發 之 許 可 證, 其 有 效 期 間 為 五 年 ; 期 滿 仍 繼 續 使 用 者, 應 於 屆 滿 前 三 至 六 個 月 內,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委 託 之 政 府 其 他 機 關 提 出 許 可 證 之 展 延 申 請, 每 次 展 延 不 得 超 過 五 年
159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6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7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8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33 條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之 公 私 場 所, 應 設 置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前 項 專 責 人 員, 應 符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資 格, 並 經 訓 練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之 設 置 專 責 人 員 之 資 格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之 取 得 撤 銷 廢 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管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定 之 第 34 條 交 通 工 具 排 放 空 氣 污 染 物, 應 符 合 排 放 標 準 前 項 排 放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定 之 第 40 條 使 用 中 之 汽 車 應 實 施 排 放 空 氣 污 染 物 定 期 檢 驗, 檢 驗 不 符 合 第 三 十 四 條 排 放 標 準 之 車 輛,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修 復 並 申 請 複 驗, 未 實 施 定 期 檢 驗 或 複 驗 仍 不 合 格 者, 得 禁 止 其 換 發 行 車 執 照 二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1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2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3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4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7 條 事 業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或 建 築 物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排 放 廢 ( 污 ) 水 於 地 面 水 體 者, 應 符 合 放 流 水 標 準 第 8 條 事 業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及 建 築 物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之 廢 ( 污 ) 水 處 理, 其 產 生 之 污 泥, 應 妥 善 處 理, 不 得 任 意 放 置 或 棄 置 第 11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排 放 廢 ( 污 ) 水 於 地 面 水 體 之 事 業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及 家 戶, 應 依 其 排 放 之 水 質 水 量 或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計 算 方 式 核 定 其 排 放 之 水 質 水 量, 徵 收 水 污 染 防 治 費 第 13 條 事 業 於 設 立 或 變 更 前, 應 先 檢 具 水 污 染 防 治 措 施 計 畫 及 相 關 文 件,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委 託 之 機 關 審 查 核 准
160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5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6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7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8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9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10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11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14 條 事 業 排 放 廢 ( 污 ) 水 於 地 面 水 體 者, 應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委 託 之 機 關 申 請, 經 審 查 登 記, 發 給 排 放 許 可 證 或 簡 易 排 放 許 可 文 件 後, 始 得 排 放 廢 ( 污 ) 水 第 15 條 排 放 許 可 證 及 簡 易 排 放 許 可 文 件 之 有 效 期 間 為 五 年 期 滿 仍 繼 續 使 用 者, 應 自 期 滿 六 個 月 前 起 算 五 個 月 之 期 間 內,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委 託 之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展 延 每 次 展 延, 不 得 超 過 五 年 第 18 條 事 業 應 採 行 水 污 染 防 治 措 施 ; 其 水 污 染 防 治 措 施 之 適 用 對 象 範 圍 條 件 必 備 設 施 規 格 設 置 操 作 監 測 記 錄 監 測 紀 錄 資 料 保 存 年 限 預 防 管 理 緊 急 應 變, 與 廢 ( 污 ) 水 之 收 集 處 理 排 放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管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相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0 條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貯 留 或 稀 釋 廢 水, 應 申 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後, 始 得 為 之 第 21 條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應 設 置 廢 ( 污 ) 水 處 理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之 設 置 及 專 責 人 員 之 資 格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之 取 得 撤 銷 廢 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管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2 條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應 依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格 式 內 容 頻 率 方 式,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廢 ( 污 ) 水 處 理 設 施 之 操 作 放 流 水 水 質 水 量 之 檢 驗 測 定 用 電 紀 錄 及 其 他 有 關 廢 ( 污 ) 水 處 理 之 文 件 第 25 條 建 築 物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之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應 自 行 或 委 託 清 除 機 構 清 理 之
161 三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1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2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第 12 條 一 般 廢 棄 物 回 收 清 除 處 理 之 運 輸 分 類 貯 存 排 出 方 法 設 備 及 再 利 用, 應 符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其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8 條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清 理, 除 再 利 用 方 式, 應 以 下 列 方 式 為 之 : 一 自 行 清 除 處 理 二 共 同 清 除 處 理 : 由 事 業 向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設 立 清 除 處 理 該 類 廢 棄 物 之 共 同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清 除 處 理 三 委 託 清 除 處 理 : ( 一 ) 委 託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清 除 處 理 該 類 廢 棄 物 之 公 民 營 廢 棄 物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清 除 處 理 ( 二 ) 經 執 行 機 關 同 意, 委 託 其 清 除 處 理 ( 三 ) 委 託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自 行 或 輔 導 設 置 之 廢 棄 物 清 除 處 理 設 施 清 除 處 理 ( 四 ) 委 託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公 營 事 業 設 置 之 廢 棄 物 清 除 處 理 設 施 清 除 處 理 ( 五 ) 委 託 依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與 主 辦 機 關 簽 訂 投 資 契 約 之 民 間 機 構 設 置 之 廢 棄 物 清 除 處 理 設 施 清 除 處 理 ( 六 ) 委 託 依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所 訂 管 理 辦 法 許 可 之 事 業 之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施 處 理 四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之 方 式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之 事 業, 應 置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其 採 自 行 清 除 處 理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事 業, 其 清 除 機 具 及 處 理 設 施 或 設 備 應 具 備 之 條 件 許 可 許 可 期 限 廢 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管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162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3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4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5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6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第 30 條 事 業 委 託 公 民 營 廢 棄 物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清 除 處 理 其 事 業 廢 棄 物, 未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者, 應 與 受 託 人 就 該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清 理 及 環 境 之 改 善, 負 連 帶 責 任 : 一 依 法 委 託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清 除 處 理 該 類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公 民 營 廢 棄 物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或 執 行 機 關 清 除 處 理, 且 其 委 託 種 類 未 逾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內 容 二 取 得 受 託 人 開 具 之 該 事 業 廢 棄 物 妥 善 處 理 紀 錄 文 件 第 31 條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一 定 規 模 之 事 業, 應 於 公 告 之 一 定 期 限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檢 具 事 業 廢 棄 物 清 理 計 畫 書,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委 託 之 機 關 審 查 核 准 後, 始 得 營 運 ; 與 事 業 廢 棄 物 產 生 清 理 有 關 事 項 變 更 時, 亦 同 二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格 式 項 目 內 容 頻 率, 以 網 路 傳 輸 方 式,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其 廢 棄 物 之 產 出 貯 存 清 除 處 理 再 利 用 輸 出 輸 入 過 境 或 轉 口 情 形 但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以 書 面 申 報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之 事 業 廢 棄 物 清 運 機 具, 應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規 格, 裝 置 即 時 追 蹤 系 統 並 維 持 正 常 運 作 第 36 條 事 業 廢 棄 物 之 貯 存 清 除 或 處 理 方 法 及 設 施, 應 符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第 37 條 事 業 對 於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貯 存 清 除 處 理 之 操 作 及 檢 測, 應 作 成 紀 錄 妥 善 保 存 三 年 以 上, 以 供 查 核 四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1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第 8 條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運 作 及 其 釋 放 量, 運 作 人 應 製 作 紀 錄 定 期 申 報, 其 紀 錄 應 妥 善 保 存 備 查
163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第 10 條 第 一 類 至 第 三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運 作 人, 應 檢 送 該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危 害 預 防 及 應 變 計 畫, 報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並 依 危 害 預 防 及 應 變 計 畫 內 容 實 施 第 13 條 製 造 輸 入 販 賣 第 一 類 至 第 三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者,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許 可 證, 並 依 許 可 證 內 容 運 作 使 用 貯 存 第 一 類 至 第 三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者, 應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登 記, 並 依 登 記 文 件 內 容 運 作 廢 棄 輸 出 第 一 類 至 第 三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者, 應 逐 批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登 記, 始 得 運 作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所 定 第 一 類 至 第 三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運 作, 其 運 作 總 量 低 於 依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公 告 之 大 量 運 作 基 準 者, 得 報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可 並 取 得 核 可 文 件, 不 受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十 條 第 十 八 條 及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14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許 可 證 第 二 項 所 定 登 記 文 件 及 第 四 項 所 定 核 可 文 件 之 有 效 期 間 為 五 年, 期 滿 仍 須 繼 續 運 作 者, 應 於 期 滿 前 三 個 月 至 六 個 月 之 期 間 內 申 請 展 延, 每 次 展 延, 不 得 超 過 五 年 第 16 條 第 一 類 至 第 三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人 應 採 取 必 要 之 防 護 第 三 人 措 施, 並 依 規 定 對 運 作 風 險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第 17 條 第 一 類 至 第 三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容 器 包 裝 運 作 場 所 及 設 施, 運 作 人 應 依 規 定 標 示 毒 性 及 污 染 防 制 有 關 事 項, 並 備 具 該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物 質 安 全 資 料 表 第 18 條 第 一 類 至 第 三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製 造 使 用 貯 存 運 送, 運 作 人 應 依 規 定 設 置 專 業 技 術 管 理 人 員, 從 事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污 染 防 制 危 害 預 防 及 應 變
164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第 19 條 第 一 類 至 第 三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運 作 過 程 中, 應 維 持 其 防 止 排 放 或 洩 漏 設 施 之 正 常 操 作, 並 備 有 應 變 器 材 第 20 條 第 一 類 至 第 三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停 止 運 作 期 間 超 過 一 個 月 者, 負 責 人 應 自 停 止 運 作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將 所 剩 之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列 冊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並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之 : 一 退 回 原 製 造 或 販 賣 者 二 販 賣 或 轉 讓 他 人 三 退 運 出 口 四 依 廢 棄 物 清 理 有 關 法 規 規 定 處 置 五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或 審 定 之 方 式 第 22 條 第 一 類 至 第 三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所 有 人 應 於 運 送 前 向 起 運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運 送 聯 單, 並 將 核 章 後 之 運 送 聯 單 副 知 迄 運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第 23 條 第 一 類 至 第 三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人 不 得 將 該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販 賣 或 轉 讓 予 未 經 依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規 定 取 得 許 可 證 完 成 登 記 或 取 得 核 可 者 但 事 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24 條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運 作 人 應 立 即 採 取 緊 急 防 治 措 施, 並 至 遲 於 一 小 時 內, 報 知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 一 因 洩 漏 化 學 反 應 或 其 他 突 發 事 故 而 污 染 運 作 場 所 周 界 外 之 環 境 二 於 運 送 過 程 中, 發 生 突 發 事 故 而 有 污 染 環 境 或 危 害 人 體 健 康 之 虞
165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學 術 機 構 運 作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辦 法 學 術 機 構 運 作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辦 法 學 術 機 構 運 作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辦 法 學 術 機 構 運 作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辦 法 第 28 條 政 府 機 關 或 學 術 機 構 運 作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管 理,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為 之 : 一 運 作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管 理 權 責 用 途 設 置 專 業 技 術 管 理 人 員 運 送 紀 錄 製 作 申 報 與 保 存 年 限 標 示 貯 存 查 核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由 該 管 中 央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辦 法 二 由 該 管 中 央 機 關 就 個 別 運 作 事 項 提 出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之 管 理 方 式 第 3 條 為 妥 善 管 理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運 作, 學 術 機 構 之 管 理 權 責 如 下 : 一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管 理 規 定 之 訂 定 及 實 施 二 依 規 定 訂 定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危 害 預 防 及 應 變 計 畫 三 所 屬 單 位 運 作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監 督 管 理 四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紀 錄 之 彙 整 及 定 期 申 報 第 4 條 運 作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學 術 機 構 應 設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委 員 會 ), 負 責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之 管 理, 委 員 會 應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七 人, 其 中 至 少 應 有 二 人 具 備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毒 理 運 作 技 術 或 管 理 專 長 第 5 條 學 術 機 構 之 運 作 單 位 運 作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者, 學 術 機 構 之 許 可 登 記 或 核 可 之 申 請 文 件 應 先 經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依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並 副 知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第 6 條 學 術 機 構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量 達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公 告 之 大 量 運 作 基 準 者, 應 依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置 專 業 技 術 管 理 人 員
166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學 術 機 構 運 作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辦 法 學 術 機 構 運 作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辦 法 學 術 機 構 運 作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辦 法 第 7 條 學 術 機 構 之 運 作 單 位 運 作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應 依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及 其 成 分 含 量 分 別 按 實 際 運 作 情 形 確 實 記 錄, 逐 日 填 寫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紀 錄 表, 並 以 書 面 或 電 子 檔 案 方 式 保 存 但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 量 ) 無 變 動 者, 得 免 記 載 學 術 機 構 之 運 作 單 位 運 作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應 逐 月 填 寫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紀 錄 申 報 表, 並 經 委 員 會 審 核 後, 由 學 術 機 構 採 網 路 傳 輸 方 式 於 每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向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所 在 地 之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前 一 年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紀 錄 申 報 表, 並 副 知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第 8 條 學 術 機 構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容 器 包 裝 或 其 運 作 單 位 及 設 施 之 標 示, 應 依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標 示 及 物 質 安 全 資 料 表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9 條 學 術 機 構 除 廢 棄 輸 出 外, 其 單 一 運 作 單 位 運 作 第 一 類 至 第 三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運 作 總 量 達 第 六 條 所 定 大 量 運 作 基 準 者, 學 術 機 構 應 於 申 請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許 可 證 或 登 記 文 件 前, 檢 具 經 委 員 會 審 核 通 過 之 危 害 預 防 及 應 變 計 畫,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五 噪 音 管 理 法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1 噪 音 管 制 法 第 8 條 噪 音 管 制 區 內, 於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時 間 地 區 或 場 所 不 得 從 事 下 列 行 為 致 妨 害 他 人 生 活 環 境 安 寧 : 一 燃 放 爆 竹 二 神 壇 廟 會 婚 喪 等 民 俗 活 動 三 餐 飲 洗 染 印 刷 或 其 他 使 用 動 力 機 械 操 作 之 商 業 行 為 四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行
167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2 噪 音 管 制 法 3 噪 音 管 制 法 4 噪 音 管 制 法 為 第 9 條 噪 音 管 制 區 內 之 下 列 場 所 工 程 及 設 施, 所 發 出 之 聲 音 不 得 超 出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一 工 廠 ( 場 ) 二 娛 樂 場 所 三 營 業 場 所 四 營 建 工 程 五 擴 音 設 施 六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場 所 工 程 及 設 施 第 10 條 在 指 定 管 制 區 內 之 營 建 工 程 或 其 他 公 私 場 所 使 用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易 發 生 噪 音 設 施, 營 建 工 程 直 接 承 包 商 或 其 他 公 私 場 所 之 設 施 所 有 人 操 作 人, 應 先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證 後, 始 得 設 置 或 操 作, 並 應 依 許 可 證 內 容 進 行 設 置 或 操 作 第 11 條 機 動 車 輛 民 用 航 空 器 所 發 出 之 聲 音, 不 得 超 過 機 動 車 輛 民 用 航 空 器 噪 音 管 制 標 準 ; 其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交 通 部 定 之 六 飲 用 水 管 理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1 飲 用 水 管 理 條 例 2 飲 用 水 管 理 條 例 第 8 條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公 私 場 所, 設 有 供 公 眾 飲 用 之 連 續 供 水 固 定 設 備 者, 應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登 記, 始 得 使 用 ; 其 申 請 登 記 變 更 登 記 有 效 期 限 與 展 延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9 條 公 私 場 所 設 置 供 公 眾 飲 用 之 連 續 供 水 固 定 設 備 者, 應 依 規 定 維 護, 並 作 成 維 護 紀 錄, 紀 錄 應 予 揭 示, 並 保 存 供 主 管 機 關 查 驗 ; 其 維 護 方 法 頻 率 紀 錄 之 製 作 方 式 揭 示 保 存 期 限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168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3 飲 用 水 管 理 條 例 4 飲 用 水 管 理 條 例 第 10 條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之 飲 用 水 設 備, 應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 無 國 家 標 準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其 標 準 第 11 條 飲 用 水 水 質, 應 符 合 飲 用 水 水 質 標 準 5 飲 用 水 管 理 條 例 6 飲 用 水 管 理 條 例 第 12 條 公 私 場 所 設 置 供 公 眾 飲 用 之 連 續 供 水 固 定 設 備 者, 應 依 規 定 採 樣 檢 驗 水 質 狀 況, 並 作 成 紀 錄 揭 示 備 查 ; 其 水 質 檢 測 項 目 頻 率 紀 錄 之 製 作 方 式 揭 示 保 存 期 限 設 備 抽 驗 方 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13 條 飲 用 水 水 質 處 理 所 使 用 之 藥 劑, 以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者 為 限 非 屬 前 項 公 告 之 藥 劑, 供 水 單 位 得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公 告 為 飲 用 水 水 質 處 理 藥 劑 ; 其 申 請 資 格 應 檢 附 之 書 件 程 序 核 准 條 件 駁 回 補 正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準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169 七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1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2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3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4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第 5 條 下 列 開 發 行 為 對 環 境 有 不 良 影 響 之 虞 者, 應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 一 工 廠 之 設 立 及 工 業 區 之 開 發 二 道 路 鐵 路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港 灣 及 機 場 之 開 發 三 土 石 採 取 及 探 礦 採 礦 四 蓄 水 供 水 防 洪 排 水 工 程 之 開 發 五 農 林 漁 牧 地 之 開 發 利 用 六 遊 樂 風 景 區 高 爾 夫 球 場 及 運 動 場 地 之 開 發 七 文 教 醫 療 建 設 之 開 發 八 新 市 區 建 設 及 高 樓 建 築 或 舊 市 區 更 新 九 環 境 保 護 工 程 之 興 建 十 核 能 及 其 他 能 源 之 開 發 及 放 射 性 核 廢 料 儲 存 或 處 理 場 所 之 興 建 十 一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者 第 6 條 開 發 行 為 依 前 條 規 定 應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者, 開 發 單 位 於 規 劃 時, 應 依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作 業 準 則, 實 施 第 一 階 段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並 作 成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第 7 條 開 發 單 位 申 請 許 可 開 發 行 為 時, 應 檢 具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向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並 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轉 送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第 8 條 前 條 審 查 結 論 認 為 對 環 境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虞, 應 繼 續 進 行 第 二 階 段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者, 開 發 單 位 應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將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分 送 有 關 機 關 二 將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於 開 發 場 所 附 近 適 當 地 點 陳 列 或 揭 示, 其 期 間 不 得 少 於 三 十 日 三 於 新 聞 紙 刊 載 開 發 單 位 之 名 稱 開 發 場 所 審 查 結 論 及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陳 列 或 揭 示 地 點
170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5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6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7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8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9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11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第 9 條 前 條 有 關 機 關 或 當 地 居 民 對 於 開 發 單 位 之 說 明 有 意 見 者, 應 於 公 開 說 明 會 後 十 五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開 發 單 位 提 出, 並 副 知 主 管 機 關 及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第 11 條 開 發 單 位 應 參 酌 主 管 機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有 關 機 關 學 者 專 家 團 體 及 當 地 居 民 所 提 意 見, 編 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書 ( 以 下 簡 稱 評 估 書 ) 初 稿, 向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第 15 條 同 一 場 所, 有 二 個 以 上 之 開 發 行 為 同 時 實 施 者, 得 合 併 進 行 評 估 第 16 條 已 通 過 之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或 評 估 書, 非 經 主 管 機 關 及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不 得 變 更 原 申 請 內 容 第 16 條 之 1 開 發 單 位 於 通 過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或 評 估 書 審 查, 並 取 得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開 發 許 可 後, 逾 三 年 始 實 施 開 發 行 為 時, 應 提 出 環 境 現 況 差 異 分 析 及 對 策 檢 討 報 告, 送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主 管 機 關 未 完 成 審 查 前, 不 得 實 施 開 發 行 為 第 17 條 開 發 單 位 應 依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評 估 書 所 載 之 內 容 及 審 查 結 論, 切 實 執 行 第 18 條 開 發 行 為 進 行 中 及 完 成 後 使 用 時, 應 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追 蹤,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監 督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評 估 書 及 審 查 結 論 之 執 行 情 形 ; 必 要 時, 得 命 開 發 單 位 定 期 提 出 環 境 影 響 調 查 報 告 書
171 貳 技 專 院 校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法 規 查 核 表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1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2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3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5 條 雇 主 對 左 列 事 項 應 有 符 合 標 準 之 必 要 安 全 衛 生 設 備 : 一 防 止 機 械 器 具 設 備 等 引 起 之 危 害 二 防 止 爆 炸 性 發 火 性 等 物 質 引 起 之 危 害 三 防 止 電 熱 及 其 他 之 能 引 起 之 危 害 四 防 止 採 石 採 掘 裝 卸 搬 運 堆 積 及 採 伐 等 作 業 中 引 起 之 危 害 五 防 止 有 墜 落 崩 塌 等 之 虞 之 作 業 場 所 引 起 之 危 害 六 防 止 高 壓 氣 體 引 起 之 危 害 七 防 止 原 料 材 料 氣 體 蒸 氣 粉 塵 溶 劑 化 學 物 品 含 毒 性 物 質 缺 氧 空 氣 生 物 病 原 體 等 引 起 之 危 害 八 防 止 輻 射 線 高 溫 低 溫 超 音 波 噪 音 振 動 異 常 氣 壓 等 引 起 之 危 害 九 防 止 監 視 儀 表 精 密 作 業 等 引 起 之 危 害 十 防 止 廢 氣 廢 液 殘 渣 等 廢 棄 物 引 起 之 危 害 十 一 防 止 水 患 火 災 等 引 起 之 危 害 雇 主 對 於 勞 工 就 業 場 所 之 通 道 地 板 階 梯 或 通 風 採 光 照 明 保 溫 防 濕 休 息 避 難 急 救 醫 療 及 其 他 為 保 護 勞 工 健 康 及 安 全 設 備 應 妥 為 規 劃, 並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第 6 條 雇 主 不 得 設 置 不 符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防 護 標 準 之 機 械 器 具, 供 勞 工 使 用 第 7 條 雇 主 對 於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作 業 場 所 應 依 規 定 實 施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 對 危 險 物 及 有 害 物 應 予 標 示, 並 註 明 必 要 之 安 全 衛 生 注 意 事 項
172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4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5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6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7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8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9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10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8 條 雇 主 對 於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具 有 危 險 性 之 機 械 或 設 備, 非 經 檢 查 機 構 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代 行 檢 查 機 構 檢 查 合 格, 不 得 使 用 ; 其 使 用 超 過 規 定 期 間 者, 非 經 再 檢 查 合 格, 不 得 繼 續 使 用 第 9 條 勞 工 工 作 場 所 之 建 築 物, 應 由 依 法 登 記 開 業 之 建 築 師 依 建 築 法 規 及 本 法 有 關 安 全 衛 生 之 規 定 設 計 第 10 條 工 作 場 所 有 立 即 發 生 危 險 之 虞 時, 雇 主 或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應 即 令 停 止 作 業, 並 使 勞 工 退 避 至 安 全 場 所 前 項 有 立 即 發 生 危 險 之 虞 之 情 事,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12 條 雇 主 於 僱 用 勞 工 時, 應 施 行 體 格 檢 查 ; 對 在 職 勞 工 應 施 行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 對 於 從 事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之 作 業 者, 應 定 期 施 行 特 定 項 目 之 健 康 檢 查 ; 並 建 立 健 康 檢 查 手 冊, 發 給 勞 工 第 13 條 體 格 檢 查 發 現 應 僱 勞 工 不 適 於 從 事 某 種 工 作 時, 不 得 僱 用 其 從 事 該 項 工 作 健 康 檢 查 發 現 勞 工 因 職 業 原 因 致 不 能 適 應 原 有 工 作 者, 除 予 醫 療 外, 並 應 變 更 其 作 業 場 所, 更 換 其 工 作, 縮 短 其 工 作 時 間 及 為 其 他 適 當 措 施 第 14 條 雇 主 應 依 其 事 業 之 規 模 性 質, 實 施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 並 應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設 置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人 員 雇 主 對 於 第 5 條 第 1 項 之 設 備 及 其 作 業, 應 訂 定 自 動 檢 查 計 畫 實 施 自 動 檢 查 前 二 項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人 員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15 條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具 有 危 險 性 機 械 或 設 備 之 操 作 人 員, 雇 主 應 僱 用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訓 練 或 經 技 能 檢 定 之 合 格 人 員 充 任 之
173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11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12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13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14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15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16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16 條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事 業 招 人 承 攬 時, 其 承 攬 人 就 承 攬 部 分 負 本 法 所 定 雇 主 之 責 任 ; 原 事 業 單 位 就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仍 應 與 承 攬 人 負 連 帶 責 任 再 承 攬 者 亦 同 第 17 條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事 業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交 付 承 攬 時, 應 於 事 前 告 知 該 承 攬 人 有 關 其 事 業 工 作 環 境 危 害 因 素 暨 本 法 及 有 關 安 全 衛 生 規 定 應 採 取 之 措 施 承 攬 人 就 其 承 攬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交 付 再 承 攬 時, 承 攬 人 亦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告 知 再 承 攬 人 第 18 條 事 業 單 位 與 承 攬 人 再 承 攬 人 分 別 僱 用 勞 工 共 同 作 業 時, 為 防 止 職 業 災 害, 原 事 業 單 位 應 採 取 左 列 必 要 措 施 : 一 設 置 協 議 組 織, 並 指 定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擔 任 指 揮 及 協 調 之 工 作 二 工 作 之 連 繫 與 調 整 三 工 作 場 所 之 巡 視 四 相 關 承 攬 事 業 間 之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之 指 導 及 協 助 五 其 他 為 防 止 職 業 災 害 之 必 要 事 項 事 業 單 位 分 別 交 付 二 個 以 上 承 攬 人 共 同 作 業 而 未 參 與 共 同 作 業 時, 應 指 定 承 攬 人 之 一 負 前 項 原 事 業 單 位 之 責 任 第 19 條 二 個 以 上 之 事 業 單 位 分 別 出 資 共 同 承 攬 工 程 時, 應 互 推 一 人 為 代 表 人, 該 代 表 人 視 為 該 工 程 之 事 業 雇 主, 負 本 法 雇 主 防 止 職 業 災 害 之 責 任 第 23 條 雇 主 對 勞 工 應 施 以 從 事 工 作 及 預 防 災 變 所 必 要 之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前 項 必 要 之 教 育 訓 練 事 項 及 訓 練 單 位 管 理 等 之 規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勞 工 對 於 第 一 項 之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有 接 受 之 義 務 第 24 條 雇 主 應 負 責 宣 導 本 法 及 有 關 安 全 衛 生 之 規 定, 使 勞 工 周 知
174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17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18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19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20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5 條 雇 主 應 依 本 法 及 有 關 規 定 會 同 勞 工 代 表 訂 定 適 合 其 需 要 之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報 經 檢 查 機 構 備 查 後, 公 告 實 施 勞 工 對 於 前 項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應 切 實 遵 行 第 28 條 事 業 單 位 工 作 場 所 如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雇 主 應 即 採 取 必 要 急 救 搶 救 等 措 施, 並 實 施 調 查 分 析 及 作 成 紀 錄 事 業 單 位 工 作 場 所 發 生 左 列 職 業 災 害 之 一 時, 雇 主 應 於 24 小 時 內 報 告 檢 查 機 構 : 一 發 生 死 亡 災 害 者 二 發 生 災 害 之 罹 災 人 數 在 3 人 以 上 者 三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之 災 害 檢 查 機 構 接 獲 前 項 報 告 後, 應 即 派 員 檢 查 事 業 單 位 發 生 第 二 項 之 職 業 災 害, 除 必 要 之 急 救 搶 救 外, 雇 主 非 經 司 法 機 關 或 檢 查 機 構 許 可, 不 得 移 動 或 破 壞 現 場 第 29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事 業, 雇 主 應 按 月 依 規 定 填 載 職 業 災 害 統 計, 報 請 檢 查 機 構 備 查 第 7 條 雇 主 設 置 下 列 機 械 器 具, 應 符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防 護 標 準 : 一 動 力 衝 剪 機 械 二 手 推 刨 床 三 木 材 加 工 用 圓 盤 鋸 四 動 力 堆 高 機 五 研 磨 機 研 磨 輪 六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機 械 或 器 具
175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應 實 施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之 作 業 場 所 如 下 : 一 設 置 有 中 央 管 理 方 式 之 空 氣 調 節 設 備 之 建 築 物 室 內 作 業 場 所 二 坑 內 作 業 場 所 三 顯 著 發 生 噪 音 之 作 業 場 所 四 下 列 作 業 場 所,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 ( 一 ) 高 溫 作 業 場 所 ( 二 ) 粉 塵 作 業 場 所 ( 三 ) 鉛 作 業 場 所 ( 四 ) 四 烷 基 鉛 作 業 場 所 ( 五 )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場 所 ( 六 )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之 作 業 場 所 五 其 他 之 作 業 場 所 第 9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應 予 標 示 之 危 險 物, 係 指 爆 炸 性 物 質 著 火 性 物 質 ( 易 燃 固 體 自 燃 物 質 禁 水 性 物 質 ) 氧 化 性 物 質 引 火 性 液 體 可 燃 性 氣 體 及 其 他 之 物 質,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第 10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應 予 標 示 之 有 害 物, 係 指 有 機 溶 劑 鉛 四 烷 基 鉛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及 其 他 之 物 質,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第 11 條 本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所 稱 具 有 危 險 性 之 機 械, 係 指 符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一 定 容 量 以 上 之 下 列 機 械 : 一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二 移 動 式 起 重 機 三 人 字 臂 起 重 桿 四 升 降 機 五 營 建 用 提 升 機 六 吊 籠 七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具 有 危 險 性 之 機 械
176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2 條 本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所 稱 具 有 危 險 性 之 設 備, 係 指 符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一 定 容 量 以 上 之 下 列 設 備 : 一 鍋 爐 二 壓 力 容 器 三 高 壓 氣 體 特 定 設 備 四 高 壓 氣 體 容 器 五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具 有 危 險 性 之 設 備 第 14 條 本 法 第 十 條 所 稱 有 立 即 發 生 危 險 之 虞 時, 係 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一 自 設 備 洩 漏 大 量 危 險 物 或 有 害 物, 致 有 立 即 發 生 爆 炸 火 災 或 中 毒 等 危 險 之 虞 時 二 從 事 河 川 工 程 河 堤 海 堤 或 圍 堰 等 作 業, 因 強 風 大 雨 或 地 震, 致 有 立 即 發 生 危 險 之 虞 時 三 從 事 隧 道 等 營 建 工 程 或 沉 箱 沉 筒 井 筒 等 之 開 挖 作 業, 因 落 磬 出 水 崩 塌 或 流 砂 侵 入 等, 致 有 立 即 發 生 危 險 之 虞 時 四 於 作 業 場 所 有 引 火 性 液 體 之 蒸 氣 或 可 燃 性 氣 體 滯 留, 達 爆 炸 下 限 值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 致 有 立 即 發 生 爆 炸 火 災 危 險 之 虞 時 五 於 儲 槽 等 內 部 或 通 風 不 充 分 之 室 內 作 業 場 所, 從 事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因 換 氣 裝 置 故 障 或 作 業 場 所 內 部 受 有 機 溶 劑 或 其 混 存 物 污 染, 致 有 立 即 發 生 有 機 溶 劑 中 毒 危 險 之 虞 時 六 從 事 缺 氧 危 險 作 業, 致 有 立 即 發 生 缺 氧 危 險 之 虞 時 七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有 立 即 發 生 危 險 之 虞 時 之 情 形
177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7 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之 作 業 如 下 : 一 高 溫 作 業 二 噪 音 作 業 三 游 離 輻 射 作 業 四 異 常 氣 壓 作 業 五 鉛 作 業 六 四 烷 基 鉛 作 業 七 粉 塵 作 業 八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九 製 造 處 置 或 使 用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之 作 業,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十 黃 磷 之 製 造 處 置 或 使 用 作 業 十 一 聯 吡 啶 或 巴 拉 刈 之 製 造 作 業 十 二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作 業 第 19 條 本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所 定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包 括 下 列 組 織 : 一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二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第 20 條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包 括 下 列 人 員 : 一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二 勞 工 安 全 管 理 師 三 勞 工 衛 生 管 理 師 四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第 21 條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為 事 業 單 位 內 規 劃 及 辦 理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有 關 業 務 之 組 織 ; 第 二 款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為 事 業 單 位 內 審 議 協 調 及 建 議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有 關 業 務 之 組 織 第 22 條 事 業 單 位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由 雇 主 或 對 事 業 具 管 理 權 限 之 雇 主 代 理 人 綜 理 ; 由 事 業 各 部 門 主 管 負 執 行 之 責 第 23 條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事 前 告 知,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或 召 開 協 商 會 議 並 作 成 紀 錄
178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4 條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所 稱 共 同 作 業, 係 指 事 業 單 位 與 承 攬 人 再 承 攬 人 所 僱 用 之 勞 工 於 同 一 期 間 同 一 工 作 場 所 從 事 工 作 第 25 條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協 議 組 織, 應 由 原 事 業 單 位 召 集 之, 並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進 行 協 議 下 列 事 項 : 一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二 勞 工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及 健 康 管 理 規 範 三 安 全 衛 生 自 主 管 理 之 實 施 及 配 合 四 從 事 動 火 高 架 開 挖 爆 破 高 壓 電 話 線 等 危 險 作 業 之 管 制 五 對 進 入 密 閉 空 間 有 害 物 質 作 業 等 作 業 環 境 之 作 業 管 制 六 電 氣 機 具 入 廠 管 制 七 作 業 人 員 進 場 管 制 八 變 更 管 理 事 項 九 劃 一 危 險 性 機 械 之 操 作 信 號 工 作 場 所 標 識 ( 示 ) 有 害 物 空 容 器 放 置 警 報 緊 急 避 難 方 法 及 訓 練 等 事 項 十 使 用 打 樁 機 拔 樁 機 電 動 機 械 電 動 器 具 軌 道 裝 置 乙 炔 熔 接 裝 置 電 弧 熔 接 裝 置 換 氣 裝 置 及 沉 箱 架 設 通 道 施 工 架 工 作 架 台 等 機 械 設 備 或 構 造 物 時, 應 協 調 使 用 上 之 安 全 措 施 十 一 其 他 認 有 必 要 之 協 調 事 項
179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 組 織 管 理 及 規 劃 規 章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 組 織 管 理 及 規 劃 規 章 ) 第 27 條 本 法 第 25 條 第 1 項 所 定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之 內 容, 參 酌 下 列 事 項 定 之 : 一 事 業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及 各 級 之 權 責 二 設 備 之 維 護 及 檢 查 三 工 作 安 全 及 衛 生 標 準 四 教 育 及 訓 練 五 急 救 及 搶 救 六 防 護 設 備 之 準 備 維 持 及 使 用 七 事 故 通 報 及 報 告 八 其 他 有 關 安 全 衛 生 事 項 第 28 條 前 條 之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得 依 事 業 單 位 之 實 際 需 要, 訂 定 適 用 於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事 業, 並 得 依 工 作 性 質 規 模 分 別 訂 定, 報 請 檢 查 機 構 備 查 第 33 條 本 法 第 29 條 所 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事 業 如 下 : 一 僱 用 勞 工 人 數 在 50 人 以 上 之 事 業 二 僱 用 勞 工 人 數 未 滿 50 人 之 事 業,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並 由 檢 查 機 構 函 知 者 第 1 條 之 1 雇 主 應 依 其 事 業 之 規 模 性 質, 設 置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人 員 及 參 照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相 關 指 引 (TOSHMS), 建 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透 過 規 劃 實 施 檢 查 及 改 進 等 管 理 功 能, 實 現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目 標, 提 升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水 準 第 2 條 之 1 事 業 單 位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設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 以 下 簡 稱 管 理 單 位 ): 第 二 類 事 業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百 人 以 上 者, 應 設 直 接 隸 屬 雇 主 之 一 級 管 理 單 位
180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 組 織 管 理 及 規 劃 規 章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 組 織 管 理 及 規 劃 規 章 ) 第 3 條 第 二 條 所 定 事 業 之 雇 主 應 依 下 列 之 規 模, 置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 以 下 簡 稱 管 理 人 員 ): 第 二 類 事 業 之 事 業 單 位 ( 中 度 風 險 事 業 ) 一 未 滿 三 十 人 者 設 置 丙 種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二 三 十 人 以 上 未 滿 一 百 人 者 設 置 乙 種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三 一 百 人 以 上 未 滿 三 百 人 者 設 置 甲 種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四 三 百 人 以 上 未 滿 五 百 人 者 設 置 甲 種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及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各 一 人 五 五 百 人 以 上 者 設 置 甲 種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勞 工 安 全 ( 衛 生 ) 管 理 師 及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各 一 人 以 上 第 二 類 事 業 之 事 業 單 位 僱 用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百 人 以 上 者, 所 置 管 理 人 員 應 至 少 一 人 為 專 職 依 前 項 規 定 所 置 專 職 管 理 人 員, 應 常 駐 廠 場 執 行 業 務, 不 得 兼 任 其 他 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無 關 之 工 作 第 3 條 之 2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人 數 之 計 算, 包 含 原 事 業 單 位 承 攬 人 再 承 攬 人 分 別 所 僱 用 之 勞 工 於 同 一 期 間 同 一 工 作 場 所 作 業 時 之 總 人 數 事 業 設 有 總 機 構 者, 其 勞 工 人 數 之 計 算, 包 含 所 屬 各 地 區 事 業 單 位 作 業 勞 工 之 人 數
181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42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 組 織 管 理 及 規 劃 規 章 ) 第 5 條 之 1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人 員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及 各 級 主 管 之 職 責 如 下 : 一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 擬 訂 規 劃 督 導 及 推 動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並 指 導 有 關 部 門 實 施 二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 對 雇 主 擬 訂 之 安 全 衛 生 政 策 提 出 建 議, 並 審 議 協 調 建 議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事 項 三 未 置 有 勞 工 安 全 ( 衛 生 ) 管 理 師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事 業 單 位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 擬 訂 規 劃 及 推 動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四 置 有 勞 工 安 全 ( 衛 生 ) 管 理 師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事 業 單 位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 主 管 及 督 導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五 勞 工 安 全 ( 衛 生 ) 管 理 師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 擬 訂 規 劃 及 推 動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並 指 導 有 關 部 門 實 施 六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及 各 級 主 管 : 依 職 權 指 揮 監 督 所 屬 執 行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並 協 調 及 指 導 有 關 人 員 實 施 七 一 級 單 位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 協 助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擬 訂 規 劃 及 推 動 所 屬 部 門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並 指 導 有 關 人 員 實 施 前 項 人 員, 雇 主 應 使 其 接 受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前 二 項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教 育 訓 練 之 執 行 應 留 存 紀 錄 備 查
182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 組 織 管 理 及 規 劃 規 章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 組 織 管 理 及 規 劃 規 章 ) 第 6 條 事 業 分 散 於 不 同 地 區 者, 應 於 各 該 地 區 之 事 業 單 位 依 第 二 條 至 第 三 條 之 二 規 定 設 管 理 單 位 及 置 管 理 人 員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人 數 之 計 算, 以 各 該 地 區 事 業 單 位 作 業 勞 工 之 總 人 數 為 準 事 業 設 有 總 機 構 者, 除 各 該 地 區 事 業 單 位 之 管 理 單 位 及 管 理 人 員 外,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另 於 總 機 構 或 其 地 區 事 業 單 位 設 綜 理 全 事 業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事 務 之 管 理 單 位 及 置 管 理 人 員, 並 依 第 五 條 之 ㄧ 規 定 辦 理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 第 二 類 事 業 勞 工 人 數 在 五 百 人 以 上 者, 應 設 直 接 隸 屬 雇 主 之 一 級 管 理 單 位 ; 事 業 勞 工 人 數 在 五 百 人 以 上 未 滿 一 千 人 者, 應 置 甲 種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至 少 各 一 人 ; 勞 工 人 數 超 過 一 千 人 者, 應 另 置 勞 工 安 全 ( 衛 生 ) 管 理 師 至 少 一 人 前 項 規 定 所 置 管 理 人 員, 應 為 專 職 第 10 條 適 用 第 二 條 之 一 及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事 業 單 位, 應 設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委 員 會 )
183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第 11 條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七 人 以 上, 除 第 六 款 規 定 者 外, 由 雇 主 視 該 事 業 單 位 之 實 際 需 要 指 定 下 列 人 員 組 成 : 一 事 業 經 營 負 責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二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三 事 業 內 各 部 門 之 主 管 監 督 指 揮 人 員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四 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有 關 之 工 程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技 術 人 員 查 辦 法 ( 組 織 管 理 五 醫 護 人 員 及 規 劃 規 章 ) 六 工 會 或 勞 工 選 舉 之 代 表 委 員 任 期 為 二 年, 並 以 雇 主 為 主 任 委 員, 綜 理 會 務 委 員 會 由 主 任 委 員 指 定 一 人 為 秘 書, 輔 助 其 綜 理 會 務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之 工 會 或 勞 工 選 舉 之 代 表 應 佔 委 員 人 數 之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應 設 委 員 會 及 其 僱 用 勞 工 人 數 之 計 算, 準 用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第 十 二 條 委 員 會 應 每 三 個 月 至 少 開 會 一 次,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並 應 置 備 紀 錄 : 一 對 雇 主 擬 訂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政 策 提 出 建 議 二 協 調 建 議 安 全 衛 生 自 主 管 理 計 畫 三 研 議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實 施 計 畫 四 研 議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結 果 應 採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取 之 對 策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五 研 議 健 康 管 理 及 健 康 促 進 事 查 辦 法 ( 組 織 管 理 項 及 規 劃 規 章 ) 六 研 議 各 項 安 全 衛 生 提 案 七 研 議 事 業 單 位 自 動 檢 查 及 安 全 衛 生 稽 核 事 項 八 研 議 機 械 設 備 或 原 料 材 料 危 害 之 預 防 措 施 九 研 議 職 業 災 害 調 查 報 告 十 考 核 現 場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績 效 十 一 研 議 承 攬 業 務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十 二 其 他 有 關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184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前 項 委 員 會 議 由 主 任 委 員 擔 任 主 席,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47 第 十 二 條 之 一 雇 主 應 依 其 事 業 規 模 特 性, 訂 定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執 行 下 列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事 項 : 一 工 作 環 境 或 作 業 危 害 之 辨 識 評 估 及 控 制 二 機 械 設 備 或 器 具 之 管 理 三 危 險 物 與 有 害 物 之 標 示 及 通 識 四 有 害 作 業 環 境 之 採 樣 策 略 規 劃 與 測 定 五 危 險 性 工 作 場 所 之 製 程 或 施 工 安 全 評 估 事 項 六 採 購 管 理 承 攬 管 理 與 變 更 管 理 事 項 七 安 全 衛 生 作 業 標 準 之 訂 定 八 定 期 檢 查 重 點 檢 查 作 業 檢 點 及 現 場 巡 視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九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十 個 人 防 護 具 之 管 理 查 辦 法 ( 組 織 管 理 十 一 健 康 檢 查 健 康 管 理 及 健 及 規 劃 規 章 ) 康 促 進 事 項 十 二 安 全 衛 生 資 訊 之 蒐 集 分 享 與 運 用 十 三 緊 急 應 變 措 施 十 四 職 業 災 害 虛 驚 事 故 影 響 身 心 健 康 事 件 之 調 查 處 理 與 統 計 分 析 十 五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記 錄 與 績 效 評 估 措 施 十 六 其 他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措 施 前 項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之 執 行, 於 僱 用 勞 工 人 數 在 一 百 人 以 上 之 事 業 單 位, 應 另 訂 定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規 章, 要 求 各 級 主 管 及 管 理 指 揮 監 督 有 關 人 員 執 行 ; 於 僱 用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十 人 以 下 之 事 業 單 位 得 以 執 行 紀 錄 或 文 件 代 替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185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 自 動 檢 查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 自 動 檢 查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 自 動 檢 查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 自 動 檢 查 ) 第 13 條 至 第 26 條 雇 主 對 電 氣 機 車 蓄 電 池 機 車 電 車 蓄 電 池 電 車 內 燃 機 車 內 燃 動 力 車 及 蒸 汽 機 車 一 般 車 輛 車 輛 頂 高 機 高 空 工 作 車 車 輛 系 營 建 機 械 堆 高 機 動 力 驅 動 之 離 心 機 械 危 險 性 機 械 動 力 驅 動 之 衝 剪 機 械 等, 應 依 規 定 期 限 就 規 定 事 項 實 施 機 械 之 定 期 檢 查 第 27 條 至 第 44 條 雇 主 對 乾 燥 設 備 及 其 附 屬 設 備 乙 炔 熔 接 裝 置 氣 體 集 合 熔 接 裝 置 高 低 壓 電 氣 設 備 危 險 性 之 設 備 特 定 化 學 設 備 或 其 附 屬 設 備 化 學 設 備 及 其 附 屬 設 備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空 氣 清 淨 裝 置 及 吹 吸 型 換 氣 裝 置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內 之 空 氣 清 淨 裝 置 異 常 氣 壓 之 再 壓 室 或 減 壓 艙 營 造 工 程 之 施 工 架 及 施 工 構 台 模 板 支 撐 架 等, 應 依 規 定 期 限 就 規 定 事 項 實 施 設 備 之 定 期 檢 查 第 44 條 之 1 雇 主 對 於 機 械 設 備, 應 依 本 章 第 一 節 及 第 二 節 規 定, 實 施 定 期 檢 查 但 雇 主 發 現 有 腐 蝕 劣 化 損 傷 或 堪 用 性 之 虞, 應 實 施 安 全 評 估, 並 縮 短 其 檢 查 期 限 第 45 條 至 49 條 雇 主 對 第 二 種 壓 力 容 器 捲 揚 裝 置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或 除 塵 裝 置 異 常 氣 壓 之 輸 氣 設 備 特 定 化 學 設 備 或 其 附 屬 設 備 等, 於 初 次 使 用 前 或 開 始 使 用 改 造 改 裝 或 修 理 時, 實 施 重 點 檢 查
186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 自 動 檢 查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 自 動 檢 查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 自 動 檢 查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 自 動 檢 查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 自 動 檢 查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 自 動 檢 查 ) 第 50 條 至 77 條 雇 主 對 前 述 應 實 施 定 期 檢 查 之 機 械 或 設 備 及 工 業 用 機 器 人 高 壓 氣 體 製 造 高 壓 氣 體 消 費 營 建 工 程 施 工 架 施 工 構 台 支 撐 架 露 天 開 挖 擋 土 支 撐 隧 道 或 坑 道 開 挖 支 撐 沉 箱 圍 堰 及 壓 氣 施 工 打 椿 等 設 備 實 施 機 械 設 備 之 檢 點, 並 對 危 險 性 設 備 高 壓 氣 體 工 業 用 機 器 人 之 教 導 及 操 作 營 造 缺 氧 危 險 有 害 物 異 常 氣 壓 金 屬 之 熔 接 熔 斷 或 加 熱 危 險 物 及 有 害 物 之 製 造 處 置 及 使 用 等 作 業 及 作 業 中 之 纖 維 纜 索 乾 燥 室 防 護 用 具 電 氣 機 械 器 具 及 自 設 道 路 等 實 施 檢 點 第 78 條 雇 主 實 施 之 檢 點, 其 檢 點 對 象 內 容, 應 依 實 際 需 要 訂 定, 以 檢 點 手 冊 或 檢 點 表 等 為 之 第 79 條 雇 主 依 第 十 三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實 施 之 自 動 檢 查, 應 訂 定 自 動 檢 查 計 畫 第 80 條 雇 主 依 第 十 三 條 至 第 四 十 九 條 規 定 實 施 之 定 期 檢 查 重 點 檢 查, 並 紀 錄 保 存 三 年 第 81 條 勞 工 主 管 人 員 及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實 施 檢 查 檢 點 時, 發 現 對 勞 工 有 危 害 之 虞, 應 即 報 告 上 級 主 管 雇 主 實 施 之 自 動 檢 查, 於 發 現 有 異 常 時, 應 立 即 檢 修 及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第 84 條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事 業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交 付 承 攬 或 再 承 攬 時, 如 該 承 攬 人 使 用 之 機 械 設 備 或 器 具 係 由 原 事 業 單 位 提 供 者, 該 機 械 設 備 或 器 具 應 由 原 事 業 單 位 實 施 定 期 檢 查 及 重 點 檢 查 前 項 定 期 檢 查 及 重 點 檢 查 於 有 必 要 時 得 由 承 攬 人 或 再 承 攬 人 會 同 實 施 第 一 項 之 定 期 檢 查 及 重 點 檢 查 如 承 攬 人 或 再 承 攬 人 具 有 實 施 之 能 力 時, 得 以 書 面 約 定 由 承 攬 人 或 再 承 攬 人 為 之
187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 自 動 檢 查 ) 第 85 條 事 業 單 位 承 租 承 借 機 械 設 備 或 器 具 供 勞 工 使 用 者, 應 對 該 機 械 設 備 或 器 具 實 施 自 動 檢 查 前 項 自 動 檢 查 之 定 期 檢 查 及 重 點 檢 查, 於 事 業 單 位 承 租 承 借 機 械 設 備 或 器 具 時, 得 以 書 面 約 定 由 出 租 出 借 人 為 之 第 86 條 僱 用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十 人 以 上 之 事 業 單 位, 依 第 二 條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一 第 三 條 第 三 條 之 一 至 第 四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條 第 六 條 規 定 設 管 理 單 位 或 置 查 辦 法 ( 組 織 管 理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時, 應 填 具 勞 及 規 劃 規 章 )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 人 員 ) 設 置 ( 變 更 ) 報 備 書 陳 報 檢 查 機 構 備 查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第 87 條 雇 主 依 第 十 條 規 定 設 勞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工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時, 應 製 作 勞 查 辦 法 ( 組 織 管 理 工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名 冊 留 存 備 及 規 劃 規 章 ) 查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21 條 雇 主 對 於 勞 工 工 作 場 所 之 通 道 地 板 階 梯, 應 保 持 不 致 使 勞 工 跌 倒 滑 倒 踩 傷 等 之 安 全 狀 態, 或 採 取 必 要 之 預 防 措 施 第 22 條 雇 主 應 使 勞 工 於 機 械 器 具 或 設 備 之 操 作 修 理 調 整 及 其 他 工 作 過 程 中, 有 足 夠 之 活 動 空 間, 不 得 因 機 械 器 具 或 設 備 之 原 料 或 產 品 等 置 放 致 對 勞 工 活 動 避 難 救 難 有 不 利 因 素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前 項 作 業, 有 接 觸 機 械 器 具 或 設 備 之 高 溫 熱 表 面 引 起 灼 燙 傷 之 虞 時, 應 設 置 警 示 標 誌 適 當 之 隔 熱 等 必 要 之 安 全 設 施 第 27 條 雇 主 設 置 之 安 全 門 及 安 全 梯 於 勞 工 工 作 期 間 內 不 得 上 鎖, 其 通 道 不 得 堆 置 物 品
188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29 條 雇 主 對 於 工 作 用 階 梯 之 設 置, 應 依 下 列 之 規 定 : 一 如 在 原 動 機 與 鍋 爐 房 中, 或 在 機 械 四 周 通 往 工 作 台 之 工 作 用 階 梯, 其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56 公 分 二 斜 度 不 得 大 於 60 度 三 梯 級 面 深 度 不 得 小 於 15 公 分 四 應 有 適 當 之 扶 手 第 29 條 之 1 雇 主 使 勞 工 於 局 限 空 間 從 事 作 業 前, 應 先 確 認 局 限 空 間 內 有 無 可 能 引 起 勞 工 缺 氧 中 毒 感 電 塌 陷 被 夾 被 捲 及 火 災 爆 炸 等 危 害, 如 有 危 害 之 虞, 應 訂 定 危 害 防 止 計 畫, 供 現 場 作 業 主 管 監 視 人 員 作 業 勞 工 及 相 關 承 攬 人 依 循 前 項 危 害 防 止 計 畫 應 依 作 業 可 能 引 起 之 危 害 訂 定 左 列 事 項 : 一 局 限 空 間 內 危 害 之 確 認 二 通 風 換 氣 實 施 方 式 三 局 限 空 間 內 氧 氣 危 險 物 有 害 物 濃 度 之 測 定 四 電 能 高 溫 低 溫 及 危 害 物 質 之 隔 離 措 施 及 缺 氧 中 毒 感 電 塌 陷 被 夾 被 捲 等 危 害 防 止 措 施 五 作 業 方 法 及 安 全 管 制 作 法 六 進 入 作 業 許 可 程 序 七 提 供 之 防 護 設 備 之 檢 點 及 維 護 方 法 八 作 業 控 制 設 施 及 作 業 安 全 檢 點 方 法 九 緊 急 應 變 處 置 措 施
189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29 條 之 2 雇 主 使 勞 工 於 局 限 空 間 從 事 作 業, 有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時, 應 於 作 業 場 所 入 口 顯 而 易 見 處 所 公 告 左 列 注 意 事 項, 使 作 業 勞 工 周 知 : 一 作 業 有 可 能 引 起 缺 氧 等 危 害 時, 應 經 許 可 始 得 進 入 之 重 要 性 二 進 入 該 場 所 時 應 採 取 之 措 施 三 事 故 發 生 時 之 緊 急 措 施 及 緊 急 聯 絡 方 式 四 現 場 監 視 人 員 姓 名 五 其 他 作 業 安 全 應 注 意 事 項 第 29 條 之 3 雇 主 應 禁 止 作 業 無 關 人 員 進 入 局 限 空 間 之 作 業 場 所, 並 於 入 口 顯 而 易 見 處 所 公 告 禁 止 進 入 之 規 定 第 29 條 之 4 雇 主 使 勞 工 於 局 限 空 間 從 事 作 業 時, 因 空 間 廣 大 或 連 續 性 流 動, 可 能 有 缺 氧 空 氣 危 害 物 質 流 入 致 危 害 勞 工 者, 應 採 取 連 續 確 認 氧 氣 危 害 物 質 濃 度 之 措 施 第 29 條 之 5 雇 主 使 勞 工 於 有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之 局 限 空 間 從 事 作 業 前, 應 指 定 專 人 檢 點 該 作 業 場 所 確 認 換 氣 裝 置 等 設 施 無 異 常, 該 作 業 場 所 無 缺 氧 及 危 害 物 質 等 造 成 勞 工 危 害 前 項 檢 點 結 果 應 予 記 錄, 並 保 存 三 年
190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29 條 之 6 雇 主 使 勞 工 於 有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之 局 限 空 間 從 事 作 業 時, 其 進 入 許 可 應 由 雇 主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或 現 場 作 業 主 管 簽 署 後, 始 得 使 勞 工 進 入 作 業 對 勞 工 之 進 出, 應 予 確 認 點 名 登 記, 並 作 成 紀 錄 保 存 一 年 前 項 進 入 許 可, 應 載 明 左 列 事 項 : 一 作 業 場 所 二 作 業 種 類 三 作 業 時 間 及 期 限 四 作 業 場 所 氧 氣 危 害 物 質 濃 度 測 定 結 果 及 測 定 人 員 簽 名 五 作 業 場 所 可 能 之 危 害 六 作 業 場 所 之 能 源 隔 離 措 施 七 作 業 人 員 與 外 部 連 繫 之 設 備 及 方 法 八 準 備 之 防 護 設 備 救 援 設 備 及 使 用 方 法 九 其 他 維 護 作 業 人 員 之 安 全 措 施 十 許 可 進 入 之 人 員 及 其 簽 名 現 場 監 視 人 員 及 其 簽 名 雇 主 使 勞 工 進 入 局 限 空 間 從 事 焊 接 切 割 燃 燒 及 加 熱 等 動 火 作 業 時, 除 應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指 定 專 人 確 認 無 發 生 危 害 之 虞, 並 由 雇 主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或 現 場 作 業 主 管 確 認 安 全, 簽 署 動 火 許 可 後, 始 得 作 業 第 30 條 雇 主 對 於 工 作 場 所 出 入 口 樓 梯 通 道 安 全 門 安 全 梯 等, 應 依 第 313 條 規 定 設 置 適 當 之 採 光 或 照 明 必 要 時 並 應 視 需 要 設 置 平 常 照 明 系 統 失 效 時 使 用 之 緊 急 照 明 系 統
191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31 條 雇 主 對 於 室 內 工 作 場 所,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設 置 足 夠 勞 工 使 用 之 通 道 : 一 應 有 適 應 其 用 途 之 寬 度, 其 主 要 人 行 道 不 得 小 於 1 公 尺 二 各 機 械 間 或 其 他 設 備 間 通 道 不 得 小 於 80 公 分 三 自 路 面 起 算 2 公 尺 高 度 之 範 圍 內, 不 得 有 障 礙 物 但 因 工 作 之 必 要, 經 採 防 護 措 施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主 要 人 行 道 及 有 關 安 全 門 安 全 梯 應 有 明 顯 標 示 第 34 條 雇 主 對 不 經 常 使 用 之 緊 急 避 難 用 出 口 通 道 或 避 難 器 具, 應 標 示 其 目 的, 且 維 持 隨 時 能 應 用 之 狀 態 設 置 於 前 項 出 口 或 通 道 之 門, 應 為 外 開 式 第 41 條 雇 主 對 於 下 列 機 械 器 具, 應 有 安 全 防 護 設 備, 其 設 置 應 依 機 械 器 具 安 全 防 護 標 準 規 定 辦 理 : 一 動 力 衝 剪 機 械 二 手 推 刨 床 三 木 材 加 工 用 圓 盤 鋸 四 動 力 堆 高 機 五 研 磨 機 研 磨 輪 六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機 械 或 器 具 第 43 條 雇 主 對 於 機 械 之 原 動 機 轉 軸 齒 輪 帶 輪 飛 輪 傳 動 輪 傳 動 帶 等 有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之 部 分, 應 有 護 罩 護 圍 套 胴 跨 橋 等 設 備 第 45 條 雇 主 對 於 使 用 動 力 運 轉 之 機 械, 具 有 顯 著 危 險 者, 應 於 適 當 位 置 設 置 有 明 顯 標 誌 之 緊 急 制 動 裝 置, 立 即 遮 斷 動 力 並 與 制 動 系 統 連 動, 能 於 緊 急 時 快 速 停 止 機 械 之 運 轉 第 48 條 雇 主 對 於 具 有 顯 著 危 險 之 原 動 機 或 動 力 傳 動 裝 置, 應 於 適 當 位 置 設 置 緊 急 制 動 裝 置, 立 即 遮 斷 動 力 並 與 剎 車 系 統 運 動, 於 緊 急 時 能 立 即 停 止 原 動 機 或 動
192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力 傳 動 裝 置 之 轉 動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54 條 雇 主 對 於 機 械 開 始 運 轉 有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者, 應 規 定 固 定 信 號, 並 指 定 指 揮 人 員 負 責 指 揮 第 55 條 加 工 物 切 削 工 具 模 具 等 因 截 斷 切 削 鍛 造 或 本 身 缺 損, 於 加 工 時 有 飛 散 物 致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者, 雇 主 應 於 加 工 機 械 上 設 置 護 罩 或 護 圍 但 大 尺 寸 工 件 等 作 業, 應 於 適 當 位 置 設 置 護 罩 或 護 圍 第 56 條 雇 主 對 於 鑽 孔 機 截 角 機 等 旋 轉 刃 具 作 業, 勞 工 手 指 有 觸 及 之 虞 者, 應 明 確 告 知 並 標 示 勞 工 不 得 使 用 手 套 第 57 條 雇 主 對 於 機 械 之 掃 除 上 油 檢 查 修 理 或 調 整 有 導 致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者, 應 停 止 相 關 機 械 運 轉 及 送 料 為 防 止 他 人 操 作 該 機 械 之 起 動 等 裝 置 或 誤 送 料, 應 採 上 鎖 或 設 置 標 示 等 措 施, 並 設 置 防 止 落 下 物 導 致 危 害 勞 工 之 安 全 設 備 與 措 施 前 項 機 械 停 止 運 轉 時, 有 彈 簧 等 彈 性 元 件 液 壓 氣 壓 或 真 空 蓄 能 等 殘 壓 引 起 之 危 險 者, 雇 主 應 採 釋 壓 關 斷 或 阻 隔 等 適 當 設 備 或 措 施 第 一 項 工 作 必 須 在 運 轉 狀 態 下 施 行 者, 雇 主 應 於 危 險 之 部 分 設 置 護 罩 護 圍 等 安 全 設 施 或 使 用 不 致 危 及 勞 工 身 體 之 足 夠 長 度 之 作 業 用 具 對 連 續 送 料 生 產 機 組 等, 其 部 分 單 元 停 機 有 困 難, 且 危 險 部 分 無 法 設 置 護 罩 或 護 圍 者, 雇 主 應 設 置 具 有 安 全 機 能 設 計 之 裝 置, 或 採 取 必 要 安 全 措 施 及 書 面 確 認 作 業 方 式 之 安 全 性, 並 指 派 現 場 主 管 在 場 監 督
193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第 58 條 雇 主 對 於 下 列 機 械 部 分, 其 作 業 有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者, 應 設 置 護 罩 護 圍 或 具 有 連 鎖 性 能 之 安 全 門 等 設 備 : 一 紙 布 鋼 纜 或 其 他 具 有 捲 入 點 危 險 之 捲 胴 作 業 機 械 二 磨 床 或 龍 門 刨 床 之 刨 盤 牛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81 頭 刨 床 之 滑 板 等 之 衝 程 部 分 施 規 則 三 直 立 式 車 床 多 角 車 床 等 之 突 出 旋 轉 中 加 工 物 部 分 四 帶 鋸 ( 木 材 加 工 用 帶 鋸 除 外 ) 之 鋸 切 所 需 鋸 齒 以 外 部 分 之 鋸 齒 及 帶 輪 五 電 腦 數 值 控 制 或 其 他 自 動 化 機 械 具 有 危 險 之 部 分 第 61 條 雇 主 對 於 金 屬 塑 膠 等 加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82 工 用 之 圓 盤 鋸, 應 設 置 鋸 齒 接 觸 施 規 則 預 防 裝 置 第 62 條 雇 主 對 於 研 磨 機 之 使 用,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研 磨 輪 應 採 用 經 速 率 試 驗 合 格 且 有 明 確 記 載 最 高 使 用 周 速 度 者 二 規 定 研 磨 機 之 使 用 不 得 超 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83 規 定 最 高 使 用 周 速 度 施 規 則 三 規 定 研 磨 輪 使 用, 除 該 研 磨 輪 為 側 用 外, 不 得 使 用 側 面 四 規 定 研 磨 輪 使 用, 應 於 每 日 作 業 開 始 前 試 轉 一 分 鐘 以 上, 研 磨 輪 更 換 時 應 先 檢 驗 有 無 裂 痕, 並 在 防 護 罩 下 試 轉 三 分 鐘 以 上 第 63 條 雇 主 對 於 棉 紡 機 絲 紡 機 手 紡 式 或 其 他 各 種 機 械 之 高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84 速 迴 轉 部 分 易 發 生 危 險 者, 應 裝 施 規 則 置 護 罩 護 蓋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安 全 裝 置 第 64 條 雇 主 對 於 木 材 加 工 用 帶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鋸 鋸 齒 ( 鋸 切 所 需 之 部 分 及 鋸 床 85 施 規 則 除 外 ) 及 帶 輪, 應 設 置 護 罩 或 護 圍 等 設 備 86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第 66 條 雇 主 對 於 有 自 動 輸 送 裝
194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施 規 則 置 以 外 之 截 角 機, 應 裝 置 刃 部 接 觸 預 防 裝 置 但 設 置 接 觸 預 防 裝 置 有 阻 礙 工 作, 且 勞 工 使 用 送 料 工 具 時, 不 在 此 限
195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69 條 雇 主 對 勞 工 從 事 動 力 衝 剪 機 械 金 屬 模 之 安 裝 拆 模 調 整 及 試 模 時, 為 防 止 滑 塊 等 突 降 之 危 害 應 使 勞 工 使 用 安 全 塊 安 全 插 梢 或 安 全 開 關 鎖 匙 等 之 裝 置 第 73 條 雇 主 對 於 離 心 機 械, 應 裝 置 覆 蓋 及 連 鎖 裝 置 前 項 連 鎖 裝 置, 應 使 覆 蓋 未 完 全 關 閉 時 無 法 啟 動 第 74 條 雇 主 對 於 自 離 心 機 械 取 出 內 裝 物 時, 除 置 有 自 動 取 出 內 裝 物 之 機 械 外, 應 規 定 勞 工 操 作 前, 應 使 該 機 械 停 止 運 轉 第 78 條 雇 主 對 於 滾 輾 紙 布 金 屬 箔 等 或 其 他 具 有 捲 入 點 之 滾 軋 機, 有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時, 應 設 護 圍 導 輪 等 設 備 第 79 條 雇 主 對 於 滾 輾 橡 膠 橡 膠 化 合 物 合 成 樹 脂 之 滾 輾 機 或 其 他 具 有 危 害 之 滾 輾 機, 應 設 置 於 災 害 發 生 時, 被 害 者 能 自 己 易 於 操 縱 之 緊 急 制 動 裝 置 第 80 條 雇 主 對 於 置 有 紗 梭 之 織 機, 應 裝 置 導 梭 第 82 條 雇 主 對 於 射 出 成 型 機 鑄 鋼 造 形 機 打 模 機 等, 有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者, 應 設 置 安 全 門, 雙 手 操 作 式 起 動 裝 置 或 其 他 安 全 裝 置 前 項 安 全 門 應 具 有 非 關 閉 狀 態 即 無 法 起 動 機 械 之 性 能 第 83 條 雇 主 對 於 扇 風 機 之 葉 片, 有 危 害 勞 工 之 虞 者, 應 設 護 網 或 護 圍 等 設 備 第 84 條 雇 主 於 施 行 旋 轉 輪 機 離 心 分 離 機 等 週 邊 速 率 超 越 每 秒 25 公 尺 以 上 之 高 速 回 轉 體 之 試 驗 時, 為 防 止 高 速 回 轉 體 之 破 裂 之 危 險, 應 於 專 用 之 堅 固 建 築 物 內 或 以 堅 固 之 隔 牆 隔 離 之 場 所 實 施 但 試 驗 次 條 規 定 之 高 速 回 轉 體 以 外 者, 其 試 驗 設 備 已 有 堅 固 覆 罩 等 足 以 阻 擋 該 高 速 回 轉 體 破 裂 引 起 之 危 害 設 備 者, 不 在 此 限
196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85 條 雇 主 於 施 行 轉 軸 之 重 量 超 越 1 公 噸, 且 轉 軸 之 週 邊 速 率 在 每 秒 120 公 尺 以 上 之 高 速 回 轉 體 之 試 驗 時, 應 於 事 先 就 與 該 軸 材 質 形 狀 等 施 行 非 破 壞 檢 查, 確 認 其 無 破 壞 原 因 存 在 時 始 為 之 第 86 條 雇 主 於 施 行 前 條 規 定 高 速 回 轉 體 試 驗 時, 應 以 遙 控 操 作 等 方 法 控 制 ; 使 試 驗 中 即 使 該 高 速 回 轉 體 破 壞 時, 亦 不 致 傷 及 勞 工 第 91 條 雇 主 對 於 起 重 機 具 之 吊 鉤 或 吊 具, 為 防 止 與 吊 架 或 捲 揚 胴 接 觸 碰 撞, 應 有 至 少 保 持. 二 五 公 尺 距 離 之 過 捲 預 防 裝 置, 如 為 直 動 式 過 捲 預 防 裝 置 者, 應 保 持. 五 公 尺 以 上 距 離 ; 並 於 鋼 索 上 作 顯 著 標 示 或 設 警 報 裝 置, 以 防 止 過 度 捲 揚 所 引 起 之 損 傷 第 92 條 雇 主 對 於 起 重 機 具 之 運 轉, 應 於 運 轉 時 採 取 防 止 吊 掛 物 通 過 人 員 上 方 及 人 員 進 入 吊 掛 物 下 方 之 設 備 或 措 施 從 事 前 項 起 重 機 具 運 轉 作 業 時, 為 防 止 吊 掛 物 掉 落,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吊 掛 物 使 用 吊 耳 時, 吊 耳 設 置 位 置 及 數 量, 應 能 確 保 吊 掛 物 之 平 衡 二 吊 耳 與 吊 掛 物 之 結 合 方 式, 應 能 承 受 所 吊 物 體 之 整 體 重 量, 使 其 不 致 脫 落 三 使 用 吊 索 ( 繩 ) 吊 籃 等 吊 掛 用 具 或 載 具 時, 應 有 足 夠 強 度 第 93 條 雇 主 對 於 升 降 機 之 升 降 路 各 樓 出 入 口, 應 裝 置 構 造 堅 固 平 滑 之 門, 並 應 有 安 全 裝 置, 使 升 降 搬 器 及 升 降 路 出 入 口 之 任 一 門 開 啟 時, 升 降 機 不 能 開 動, 及 升 降 機 在 開 動 中 任 一 門 開 啟 時, 能 停 止 上 下
197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94 條 雇 主 對 於 升 降 機 各 樓 出 入 口 及 搬 器 內, 應 明 顯 標 示 其 積 載 荷 重 或 乘 載 之 最 高 人 數, 並 規 定 使 用 時 不 得 超 過 限 制 第 95 條 雇 主 對 於 升 降 機 之 升 降 路 各 樓 出 入 口 門, 應 有 連 鎖 裝 置, 使 搬 器 地 板 與 樓 板 相 差 7.5 公 分 以 上 時, 升 降 路 出 入 口 門 不 能 開 啟 之 第 106 條 雇 主 對 於 高 壓 氣 體 容 器, 不 論 盛 裝 或 空 容 器, 使 用 時,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確 知 容 器 之 用 途 無 誤 者, 方 得 使 用 二 高 壓 氣 體 容 器 應 標 明 所 裝 氣 體 之 品 名, 不 得 任 意 灌 裝 或 轉 裝 三 容 器 外 表 顏 色, 不 得 擅 自 變 更 或 擦 掉 四 容 器 使 用 時 應 加 固 定 五 容 器 搬 動 不 得 粗 莽 或 使 之 衝 擊 六 焊 接 時 不 得 在 容 器 上 試 焊 七 容 器 應 妥 善 管 理 整 理 第 107 條 雇 主 對 於 高 壓 氣 體 容 器, 不 論 盛 裝 或 空 容 器, 搬 運 時, 應 依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198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108 條 雇 主 對 於 高 壓 氣 體 之 貯 存,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貯 存 場 所 應 有 適 當 之 警 戒 標 示, 禁 止 煙 火 接 近 二 貯 存 周 圍 2 公 尺 內 不 得 放 置 有 煙 火 及 著 火 性 引 火 性 物 品 三 盛 裝 容 器 和 空 容 器 應 分 區 放 置 四 可 燃 性 氣 體 有 毒 性 氣 體 及 氧 氣 之 鋼 瓶, 應 分 開 貯 存 五 應 安 穩 置 放 並 加 固 定 及 裝 妥 護 蓋 六 容 器 應 保 持 在 攝 氏 40 度 以 下 七 貯 存 處 應 考 慮 於 緊 急 時 便 於 搬 出 八 通 路 面 積 以 確 保 貯 存 處 面 積 20% 以 上 為 原 則 九 貯 存 處 附 近, 不 得 任 意 放 置 其 他 物 品 十 貯 存 比 空 氣 重 之 氣 體, 應 注 意 低 窪 處 之 通 風 第 109 條 雇 主 對 於 高 壓 可 燃 性 氣 體 之 貯 存, 除 前 條 規 定 外, 電 氣 設 備 應 採 用 防 爆 型, 不 得 帶 用 防 爆 型 攜 帶 式 電 筒 以 外 之 其 他 燈 火, 並 應 有 適 當 之 滅 火 機 具 第 110 條 雇 主 對 於 毒 性 高 壓 氣 體 之 儲 存,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貯 存 處 要 置 備 吸 收 劑 中 和 劑 及 適 用 之 防 毒 面 罩 或 呼 吸 用 防 護 具 二 具 有 腐 蝕 性 之 毒 性 氣 體, 應 充 分 換 氣, 保 持 通 風 良 好 三 不 得 在 腐 蝕 化 學 藥 品 或 煙 囪 附 近 貯 藏 四 預 防 異 物 之 混 入
199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111 條 雇 主 對 於 毒 性 高 壓 氣 體 之 使 用,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非 對 該 氣 體 有 實 地 瞭 解 之 人 員, 不 准 進 入 二 工 作 場 所 空 氣 中 之 毒 性 氣 體 濃 度 不 得 超 過 容 許 濃 度 三 工 作 場 所 置 備 充 分 及 適 用 之 防 護 具 四 使 用 毒 性 氣 體 場 所, 應 保 持 通 風 良 好 第 112 條 雇 主 對 於 高 壓 氣 體 之 廢 棄, 應 防 止 火 災 爆 炸 或 中 毒 之 危 害 第 153 條 雇 主 對 於 堆 置 物 料, 為 防 止 倒 塌 崩 塌 或 掉 落, 應 採 取 繩 索 捆 綁 護 網 擋 樁 限 制 高 度 或 變 更 堆 積 等 必 要 措 施, 並 規 定 禁 止 與 作 業 無 關 人 員 進 入 該 等 場 所 第 156 條 雇 主 對 於 強 酸 強 鹼 等 有 腐 蝕 性 物 質 之 搬 運, 應 使 用 特 別 設 計 之 車 輛 或 工 具 第 158 條 雇 主 對 於 物 料 儲 存, 為 防 止 因 氣 候 變 化 或 自 然 發 火 發 生 危 險 者, 應 採 取 與 外 界 隔 離 及 溫 濕 控 制 等 適 當 措 施 第 159 條 雇 主 對 物 料 之 堆 放,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不 得 超 過 堆 放 地 最 大 安 全 負 荷 二 不 得 影 響 照 明 三 不 得 妨 礙 機 械 設 備 之 操 作 四 不 得 阻 礙 交 通 或 出 入 口 五 不 得 減 少 自 動 灑 水 器 及 火 警 警 報 器 有 效 功 用 六 不 得 妨 礙 消 防 器 具 之 緊 急 使 用 七 以 不 倚 靠 牆 壁 或 結 構 支 柱 堆 放 為 原 則 並 不 得 超 過 其 安 全 負 荷
200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171 條 雇 主 對 於 易 引 起 火 災 及 爆 炸 危 險 之 場 所,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不 得 設 置 有 火 花 電 孤 或 用 高 溫 成 為 發 火 源 之 虞 之 機 械 器 具 或 設 備 等 二 標 示 嚴 禁 煙 火 及 禁 止 無 關 人 員 進 入, 並 規 定 勞 工 不 得 使 用 明 火 第 172 條 雇 主 對 於 工 作 中 遇 停 電 有 導 致 超 壓 爆 炸 或 火 災 等 危 險 之 虞 者, 應 裝 置 足 夠 容 量, 並 能 於 緊 急 時 供 電 之 發 電 設 備 第 174 條 雇 主 對 於 從 事 熔 接 熔 斷 金 屬 之 加 熱 及 其 他 須 使 用 明 火 之 作 業 或 有 發 生 火 花 之 虞 之 作 業 時, 不 得 以 氧 氣 供 為 通 風 或 換 氣 之 用 第 175 條 雇 主 對 於 下 列 設 備 有 因 靜 電 引 起 爆 炸 或 火 災 之 虞 者, 應 採 取 接 地 使 用 除 電 劑 加 濕 使 用 不 致 成 為 發 火 源 之 虞 之 除 電 裝 置 或 其 他 去 除 靜 電 之 裝 置 : 一 灌 注 卸 收 危 險 物 於 液 槽 車 儲 槽 油 桶 等 之 設 備 二 收 存 危 險 物 之 液 槽 車 儲 槽 油 桶 等 設 備 三 塗 敷 含 有 易 燃 液 體 之 塗 料 粘 接 劑 等 之 設 備 四 以 乾 燥 設 備 中, 從 事 加 熱 乾 燥 危 險 物 或 會 生 其 他 危 險 物 之 乾 燥 物 及 其 附 屬 設 備 五 易 燃 粉 狀 固 體 輸 送 篩 分 等 之 設 備 六 其 他 有 因 靜 電 引 起 爆 炸 火 災 之 虞 之 化 學 設 備 或 其 附 屬 設 備 第 176 條 雇 主 對 於 勞 工 吸 菸 使 用 火 爐 或 其 他 用 火 之 場 所, 應 設 置 預 防 火 災 所 需 之 設 備
201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177 條 雇 主 對 於 作 業 場 所 有 易 燃 液 體 之 蒸 氣 可 燃 性 氣 體 或 爆 燃 性 粉 塵 以 外 之 可 燃 性 粉 塵 滯 留, 而 有 爆 炸 火 災 之 虞 者, 應 依 危 險 特 性 採 取 通 風 換 氣 除 塵 等 措 施 外, 並 依 規 定 辦 理 一 指 定 專 人 對 於 前 述 蒸 氣 氣 體 之 濃 度, 於 作 業 前 測 定 之 二 蒸 氣 或 氣 體 之 濃 度 達 爆 炸 下 限 值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 時, 應 即 刻 使 勞 工 退 避 至 安 全 場 所, 並 停 止 使 用 煙 火 及 其 他 為 點 火 源 之 虞 之 機 具, 並 應 加 強 通 風 三 使 用 之 電 氣 機 械 器 具 或 設 備, 應 具 有 適 合 於 其 設 置 場 所 危 險 區 域 劃 分 使 用 之 防 爆 性 能 構 造 第 177 條 之 1 雇 主 對 於 有 爆 燃 性 粉 塵 存 在, 而 有 爆 炸 火 災 之 虞 之 場 所, 使 用 之 電 氣 機 械 器 具 或 設 備, 應 具 有 適 合 於 其 設 置 場 所 危 險 區 域 劃 分 使 用 之 防 爆 性 能 構 造 第 177 條 之 2 雇 主 對 於 前 二 條 所 定 應 有 防 爆 性 能 構 造 之 電 氣 機 械 器 具 設 備,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後 新 安 裝 或 換 者, 應 使 用 符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國 家 標 準 國 際 標 準 或 團 體 標 準 規 定 之 合 格 品 第 178 條 雇 主 使 用 軟 管 以 動 力 從 事 輸 送 硫 酸 硝 酸 鹽 酸 醋 酸 苛 性 鈉 溶 液 甲 酚 氯 磺 酸 氫 氧 化 鈉 溶 液 等 對 皮 膚 有 腐 蝕 性 之 液 體 時, 對 該 輸 送 設 備, 應 依 法 規 規 定 第 179 條 雇 主 使 用 壓 縮 氣 體 為 輸 送 腐 蝕 性 液 體 之 動 力, 從 事 輸 送 作 業 時, 應 使 用 空 氣 為 壓 縮 氣 體 但 作 業 終 了 時, 能 將 氣 體 立 即 排 出 者, 或 已 採 取 標 示 該 氣 體 之 存 在 等 措 施, 勞 工 進 入 壓 力 輸 送 設 備 內 部, 不 致 發 生 缺 氧 窒 息 等 危 險 時, 得 使 用 二 氧 化 碳 或
202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氮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184 條 雇 主 對 於 危 險 物 製 造 處 置 之 工 作 場 所, 為 防 止 爆 炸 火 災,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爆 炸 性 物 質, 應 遠 離 煙 火 或 有 發 火 源 之 虞 之 物, 並 不 得 加 熱 摩 擦 衝 擊 二 著 火 性 物 質, 應 遠 離 煙 火 或 有 發 火 源 之 虞 之 物, 並 不 得 加 熱 摩 擦 或 衝 擊 或 使 其 接 觸 促 進 氧 化 之 物 質 或 水 三 氧 化 性 物 質, 不 得 使 其 接 觸 促 進 其 分 解 之 物 質, 並 不 得 予 以 加 熱 摩 擦 或 撞 擊 四 易 燃 液 體, 應 遠 離 煙 火 或 有 發 火 源 之 虞 之 物, 未 經 許 可 不 得 灌 注 蒸 發 或 加 熱 五 除 製 造 處 置 必 需 之 用 料 外, 不 得 任 意 放 置 危 險 物 第 184 條 之 1 雇 主 使 勞 工 使 用 危 險 物 從 事 作 業 前, 應 確 認 所 使 用 物 質 之 危 險 性 及 製 程 之 危 險 性, 採 取 預 防 危 害 之 必 要 措 施 第 188 條 雇 主 對 於 存 有 易 燃 液 體 之 蒸 氣 可 燃 性 氣 體 或 可 燃 性 粉 塵, 致 有 引 起 爆 炸 火 災 之 虞 之 工 作 場 所, 應 有 通 風 換 氣 除 塵 去 除 靜 電 等 必 要 設 施 第 189 條 雇 主 對 於 通 風 或 換 氣 不 充 分 之 工 作 場 所, 使 用 可 燃 性 氣 體 及 氧 氣 從 事 熔 接 熔 斷 或 金 屬 之 加 熱 作 業 時, 為 防 止 該 等 氣 體 之 洩 漏 或 排 出 引 起 爆 炸 火 災,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第 190 條 對 於 雇 主 為 金 屬 之 熔 接 熔 斷 或 加 熱 等 作 業 所 須 使 用 可 燃 性 氣 體 及 氧 氣 之 容 器,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第 193 條 雇 主 對 於 染 有 油 污 之 破 布 紙 屑 等 應 蓋 藏 於 不 燃 性 之 容 器 內, 或 採 用 其 他 適 當 處 置
203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194 條 雇 主 對 於 建 築 物 內 設 有 化 學 設 備, 如 反 應 器 蒸 餾 塔 吸 收 塔 析 出 器 混 合 器 沈 澱 分 離 器 熱 交 換 器 計 量 槽 儲 槽 等 容 器 本 體 及 其 閥 旋 塞 配 管 等 附 屬 設 備 時, 該 建 築 物 之 牆 壁 柱 樓 板 樑 樓 梯 等 接 近 於 化 學 設 備 周 圍 部 分, 為 防 止 因 危 險 物 及 輻 射 熱 產 生 火 災 之 虞, 應 使 用 不 燃 性 材 料 構 築 第 195 條 雇 主 對 於 化 學 設 備 或 其 配 管 存 有 腐 蝕 性 之 危 險 物 或 閃 火 點 在 攝 氏 65 度 以 上 之 化 學 物 質 之 部 分, 為 防 止 爆 炸 火 災 腐 蝕 及 洩 漏 之 危 險, 該 部 分 應 依 危 險 物 化 學 物 質 之 種 類 溫 度 濃 度 壓 力 等, 使 用 不 易 腐 蝕 之 材 料 製 造 或 裝 設 內 襯 等 第 197 條 雇 主 對 於 化 學 設 備 或 其 附 屬 設 備, 為 防 止 因 爆 炸 火 災 洩 漏 等 造 成 勞 工 之 危 害, 應 採 取 左 列 措 施 : 一 確 定 為 輸 送 原 料 材 料 於 化 學 設 備 或 自 該 等 設 備 卸 收 產 品 之 有 關 閥 旋 塞 等 之 正 常 操 作 二 確 定 冷 卻 加 熱 攪 拌 及 壓 縮 等 裝 置 之 正 常 操 作 三 保 持 溫 度 計 壓 力 計 或 其 他 計 測 裝 置 於 正 常 操 作 功 能 四 保 持 安 全 閥 緊 急 遮 斷 裝 置 自 動 警 報 裝 置 或 其 他 安 全 裝 置 於 異 常 狀 態 時 之 有 效 運 轉 第 224 條 雇 主 對 於 高 度 在 2 公 尺 以 上 之 工 作 場 所 邊 緣 及 開 口 部 份, 勞 工 有 遭 受 墜 落 危 險 之 虞 者, 應 設 有 適 當 強 度 之 圍 欄 握 把 覆 蓋 等 防 護 措 施
204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225 條 雇 主 對 於 在 高 度 二 公 尺 以 上 之 處 所 進 行 作 業, 勞 工 有 墜 落 之 虞 者, 應 以 架 設 施 工 架 或 其 他 方 法 設 置 工 作 台 但 工 作 台 之 邊 緣 及 開 口 部 分 等, 不 在 此 限 雇 主 依 前 項 規 定 設 置 工 作 台 有 困 難 時, 應 採 取 張 掛 安 全 網 使 勞 工 使 用 安 全 帶 等 防 止 勞 工 因 墜 落 而 遭 致 危 險 之 措 施 使 用 安 全 帶 時, 應 設 置 足 夠 強 度 之 必 要 裝 置 或 安 全 母 索, 供 安 全 帶 鉤 掛 第 228 條 雇 主 對 勞 工 於 高 差 超 過 1.5 公 尺 以 上 之 場 所 作 業 時, 應 設 置 能 使 勞 工 安 全 上 下 之 設 備 第 239 條 雇 主 對 於 電 氣 設 備 裝 置 線 路, 應 依 電 業 法 規 及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施 工, 所 使 用 電 氣 器 材 及 電 線 等, 並 應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規 格 第 241 條 雇 主 對 於 電 氣 機 具 之 帶 電 部 分, 如 勞 工 於 作 業 中 或 通 行 時, 有 因 接 觸 或 接 近 致 發 生 感 電 之 虞 者, 應 設 防 止 感 電 之 護 圍 或 絕 緣 被 覆 第 243 條 雇 主 對 於 使 用 對 地 電 壓 在 150 伏 特 以 上 移 動 式 或 攜 帶 式 電 動 機 具, 或 於 含 水 或 被 其 他 導 電 度 高 之 液 體 濕 潤 之 潮 濕 場 所 金 屬 板 上 或 鋼 架 上 等 導 電 性 良 好 場 所 使 用 移 動 式 或 攜 帶 式 電 動 機 具, 為 防 止 因 漏 電 而 生 感 電 危 害, 應 於 各 該 電 動 機 具 之 連 接 電 路 上 設 置 適 合 其 規 格, 具 有 高 敏 感 度 高 速 型, 能 確 實 動 作 之 防 止 感 電 用 漏 電 斷 路 器 第 245 條 雇 主 對 電 焊 作 業 使 用 之 焊 接 柄, 應 有 相 當 之 絕 緣 耐 力 及 耐 熱 性 第 246 條 雇 主 對 勞 工 於 作 業 中 或 通 行 時, 有 接 觸 絕 緣 被 覆 配 線 或 移 動 電 線 或 電 氣 機 具 設 備 之 虞 者, 應 有 防 止 絕 緣 被 破 壞 或 老 化 等 致 引 起 感 電 危 害 之 設 施
205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249 條 雇 主 對 於 良 導 體 機 器 設 備 內 之 檢 修 工 作 所 用 之 手 提 式 照 明 燈, 其 使 用 電 壓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四 伏 特, 且 導 線 須 為 耐 磨 損 及 有 良 好 絕 緣, 並 不 得 有 接 頭 第 250 條 雇 主 對 勞 工 於 良 導 體 機 器 設 備 內 之 狹 小 空 間, 或 於 鋼 架 等 致 有 觸 及 高 導 電 性 接 地 物 之 虞 之 場 所, 作 業 時 所 使 用 之 交 流 電 焊 機, 應 有 自 動 電 擊 防 止 裝 置 但 採 自 動 式 焊 接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263 條 雇 主 對 勞 工 於 架 空 電 線 或 電 氣 機 具 電 路 之 接 近 場 所 從 事 工 作 物 之 裝 設 解 體 檢 查 修 理 油 漆 等 作 業 及 其 附 屬 性 作 業 或 使 用 車 輛 系 營 建 機 械 移 動 式 起 重 機 高 空 工 作 車 及 其 他 有 關 作 業 時, 該 作 業 使 用 之 機 械 車 輛 或 勞 工 於 作 業 中 或 通 行 之 際, 有 因 接 觸 或 接 近 該 電 路 引 起 感 電 之 虞 者, 雇 主 除 應 使 勞 工 與 帶 電 體 保 持 規 定 之 接 近 界 限 距 離 外, 並 應 設 置 護 圍 或 於 該 電 路 四 周 裝 置 絕 緣 用 防 護 裝 備 等 設 備 或 採 取 移 開 該 電 路 之 措 施 但 採 取 前 述 設 施 顯 有 困 難 者, 應 置 監 視 人 員 監 視 之 第 266 條 雇 主 對 於 發 電 室 變 電 室 或 受 電 室 等 場 所 應 有 適 當 之 照 明 設 備, 以 便 於 監 視 及 確 保 操 作 之 正 確 安 全 第 274 條 雇 主 對 於 電 氣 技 術 人 員 或 其 他 電 氣 負 責 人 員, 除 應 責 成 其 依 電 氣 有 關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並 應 責 成 其 工 作 遵 守 事 項
206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277 條 雇 主 供 給 勞 工 使 用 之 個 人 防 護 具 或 防 護 器 具,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保 持 清 潔, 並 予 必 要 之 消 毒 二 經 常 檢 查, 保 持 其 性 能, 不 用 時 並 妥 予 保 存 三 防 護 具 或 防 護 器 具 應 準 備 足 夠 使 用 之 數 量, 個 人 使 用 之 防 護 具 應 置 備 與 作 業 勞 工 人 數 相 同 或 以 上 之 數 量, 並 以 個 人 專 用 為 原 則 四 如 對 勞 工 有 感 染 疾 病 之 虞 時, 應 置 備 個 人 專 用 防 護 器 具, 或 作 預 防 感 染 疾 病 之 措 施 前 項 個 人 防 護 具 或 防 護 器 具 有 關 呼 吸 防 護 具 之 選 擇 使 用 及 維 護 方 法, 應 依 國 家 標 準 CNS Z3035 辦 理 第 280 條 之 1 雇 主 使 勞 工 於 有 車 輛 出 入 或 往 來 之 工 作 場 所 作 業 時, 有 導 致 勞 工 遭 受 交 通 事 故 之 虞 者, 除 應 明 顯 設 置 警 戒 標 示 外, 並 應 置 備 反 光 背 心 等 防 護 衣, 使 勞 工 確 實 使 用 第 286 條 雇 主 應 依 工 作 場 所 之 危 害 性, 設 置 必 要 之 職 業 災 害 搶 救 器 材 第 287 條 雇 主 對 於 勞 工 有 暴 露 於 高 溫 低 溫 非 游 離 輻 射 線 生 物 病 原 體 有 害 氣 體 蒸 氣 粉 塵 或 其 他 有 害 物 之 虞 者, 應 置 備 安 全 衛 生 防 護 具, 如 安 全 面 罩 防 塵 口 罩 防 毒 面 具 防 護 眼 鏡 防 護 衣 等 適 當 之 防 護 具, 並 使 勞 工 確 實 使 用 第 293 條 雇 主 為 防 止 含 有 有 害 物 之 廢 氣 廢 液 殘 渣 等 廢 棄 物 危 害 勞 工, 應 採 取 必 要 防 護 措 施, 排 出 廢 棄 之 前 項 廢 棄 物 之 排 放 標 準, 應 依 環 境 保 護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207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294 條 雇 主 使 勞 工 使 用 有 害 物 從 事 作 業 前, 應 確 認 所 使 用 物 質 之 危 害 性, 採 取 預 防 危 害 之 必 要 措 施 第 296 條 雇 主 對 於 受 生 物 病 原 體 污 染 之 物 品, 應 予 以 消 毒 殺 菌 等 適 當 處 理, 以 避 免 勞 工 感 染 疾 病 前 項 處 理 受 生 物 病 原 體 污 染 之 廢 棄 物 時, 應 採 用 機 械 器 具 處 理 或 提 供 適 當 防 護 具 第 297 條 雇 主 對 於 有 害 物 生 物 病 原 體 或 受 其 污 染 之 物 品, 應 妥 為 儲 存, 並 加 警 告 標 示 為 避 免 發 生 污 染 物 品 洩 漏 或 遭 尖 銳 物 品 穿 刺, 前 項 生 物 病 原 體 或 受 其 污 染 物 品, 應 使 用 防 止 洩 漏 或 不 易 穿 透 材 質 之 容 器 盛 裝 儲 存, 且 其 盛 裝 材 料 應 有 足 夠 強 度 第 297 條 之 1 雇 主 對 於 工 作 場 所 有 生 物 病 原 體 危 害 之 虞 者, 應 採 取 下 列 感 染 預 防 措 施 : 一 危 害 暴 露 範 圍 之 確 認 二 相 關 機 械 設 備 器 具 等 之 管 理 及 檢 點 三 警 告 傳 達 及 標 示 四 健 康 管 理 五 感 染 預 防 作 業 標 準 六 感 染 預 防 教 育 訓 練 七 扎 傷 事 故 之 防 治 八 個 人 防 護 具 之 採 購 管 理 及 配 戴 演 練 九 緊 急 應 變 十 感 染 事 故 之 報 告 調 查 評 估 統 計 追 蹤 隱 私 權 維 護 及 紀 錄 十 一 感 染 預 防 之 績 效 檢 討 及 修 正 十 二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208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297 條 之 2 雇 主 對 於 作 業 中 遭 生 物 病 原 體 污 染 之 針 具 或 尖 銳 物 品 扎 傷 之 勞 工, 應 建 立 扎 傷 感 染 災 害 調 查 制 度 及 採 取 下 列 措 施 : 一 指 定 專 責 單 位 或 專 人 負 責 接 受 報 告 調 查 處 理 追 蹤 及 紀 錄 等 事 宜, 相 關 紀 錄 應 留 存 三 年 二 調 查 扎 傷 勞 工 之 針 具 或 尖 銳 物 品 之 危 害 性 及 感 染 源 但 感 染 源 之 調 查 需 進 行 個 案 之 血 液 檢 查 者, 應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後 始 得 為 之 三 前 款 調 查 結 果 勞 工 有 感 染 之 虞 者, 應 使 勞 工 接 受 特 定 項 目 之 健 康 檢 查, 並 依 醫 師 建 議, 採 取 對 扎 傷 勞 工 採 血 檢 驗 與 保 存 預 防 性 投 藥 及 其 他 必 要 之 防 治 措 施 第 298 條 雇 主 對 於 處 理 有 害 物 或 勞 工 暴 露 於 強 烈 噪 音 振 動 超 音 波 及 紅 外 線 紫 外 線 微 波 雷 射 射 頻 波 等 非 游 離 輻 射 或 因 生 物 病 原 體 污 染 等 之 有 害 作 業 場 所, 應 去 除 該 危 害 因 素, 採 取 使 用 代 替 物 改 善 作 業 方 法 或 工 程 控 制 等 有 效 之 設 施 第 299 條 雇 主 應 於 明 顯 易 見 之 處 所 標 明, 並 禁 止 非 從 事 作 業 有 關 之 人 員 進 入 下 列 工 作 場 所 : 一 處 置 大 量 高 熱 物 體 或 顯 著 濕 熱 之 場 所 二 處 置 大 量 低 溫 物 體 或 顯 著 寒 冷 之 場 所 三 強 烈 微 波 射 頻 波 或 雷 射 等 非 游 離 輻 射 之 場 所 四 氧 氣 濃 度 未 滿 18% 之 場 所 五 有 害 物 超 過 容 許 濃 度 之 場 所 六 處 置 特 殊 有 害 物 之 場 所 七 生 物 病 原 體 顯 著 污 染 之 場 所
209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300 條 雇 主 對 於 發 生 噪 音 之 工 作 場 所,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勞 工 工 作 場 所 因 機 械 設 備 所 發 生 之 聲 音 超 過 90 分 貝 時, 雇 主 應 採 取 工 程 控 制 減 少 勞 工 噪 音 暴 露 時 間, 使 勞 工 噪 音 暴 露 工 作 日 8 小 時 日 時 量 平 均 不 超 過 規 定 值 或 相 當 之 劑 量 值, 且 任 何 時 間 不 得 暴 露 於 峰 值 超 過 140 分 貝 之 衝 擊 性 噪 音 或 115 分 貝 之 連 續 性 噪 音 ; 對 於 勞 工 8 小 時 日 時 量 平 均 音 壓 級 超 過 85 分 貝 或 暴 露 劑 量 超 過 50% 時, 雇 主 應 使 勞 工 戴 用 有 效 之 耳 塞 耳 罩 等 防 音 防 護 具 二 工 作 場 所 之 傳 動 馬 達 球 磨 機 空 氣 鑽 等 產 生 強 烈 噪 音 之 機 械, 應 予 以 適 當 隔 離, 並 與 一 般 工 作 場 所 分 開 為 原 則 三 發 生 強 烈 振 動 及 噪 音 之 機 械 應 採 消 音 密 閉 振 動 隔 離 或 使 用 緩 衝 阻 尼 慣 性 塊 吸 音 材 料 等, 以 降 低 噪 音 之 發 生 四 噪 音 超 過 90 分 貝 之 工 作 場 所, 應 標 示 並 公 告 噪 音 危 害 之 預 防 事 項, 使 勞 工 周 知 第 309 條 雇 主 對 於 勞 工 經 常 作 業 之 室 內 作 業 場 所, 除 設 備 及 自 地 面 算 起 高 度 超 過 4 公 尺 以 上 之 空 間 不 計 外, 每 一 勞 工 原 則 上 應 有 10 立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空 間 第 311 條 雇 主 對 於 勞 工 經 常 作 業 之 室 內 作 業 場 所, 其 窗 戶 及 其 他 開 口 部 分 等 可 直 接 與 大 氣 相 通 之 開 口 部 分 面 積, 應 為 地 板 面 積 之 1/20 以 上 但 設 置 具 有 充 分 換 氣 能 力 之 機 械 通 風 設 備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312 條 雇 主 對 於 勞 工 工 作 場 所 應 使 空 氣 充 分 流 通, 必 要 時, 應 依 法 規 規 定 以 機 械 通 風 設 備 換 氣
210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313 條 雇 主 對 於 勞 工 工 作 場 所 之 採 光 照 明,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一 各 工 作 場 所 須 有 充 分 之 光 線 但 處 理 感 光 材 料 坑 內 及 其 他 特 殊 作 業 之 工 作 場 所 不 在 此 限 二 光 線 應 分 佈 均 勻, 明 暗 比 並 應 適 當 三 應 避 免 光 線 之 刺 目 眩 耀 現 象 四 各 工 作 場 所 之 窗 面 面 積 比 率 不 得 小 於 室 內 地 面 面 積 1/10 五 採 光 以 自 然 採 光 為 原 則, 但 必 要 時 得 使 用 窗 簾 或 遮 光 物 六 作 業 場 所 面 積 過 大 夜 間 或 氣 候 因 素 自 然 採 光 不 足 時, 可 用 人 工 照 明 予 以 補 足 七 燈 盞 裝 置 應 採 用 玻 璃 燈 罩 及 日 光 燈 為 原 則, 燈 泡 須 完 全 包 蔽 於 玻 璃 罩 中 八 窗 面 及 照 明 器 具 之 透 光 部 份, 均 須 保 持 清 潔 第 315 條 雇 主 對 於 勞 工 工 作 場 所, 應 經 常 保 持 清 潔, 並 防 止 鼠 類 蚊 蟲 及 其 他 病 媒 等 對 勞 工 健 康 之 危 害 第 316 條 雇 主 對 於 勞 工 工 作 場 所 之 地 板 周 圍 牆 壁 容 器 等 有 被 生 物 病 原 體 污 染 之 虞 者, 應 予 適 當 消 毒 第 317 條 雇 主 對 於 受 有 害 物 或 具 有 惡 臭 物 污 染 之 場 所, 應 予 適 當 之 清 洗 前 項 工 作 場 所 之 地 板 及 周 圍 牆 壁, 應 採 用 排 水 良 好 之 適 當 構 造, 或 使 用 不 浸 透 性 材 料 塗 布 第 318 條 雇 主 對 於 勞 工 從 事 其 身 體 或 衣 著 有 被 污 染 之 虞 之 特 殊 作 業 時, 應 置 備 該 勞 工 洗 眼 洗 澡 漱 口 更 衣 洗 濯 等 設 備
211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危 險 物 與 有 害 物 標 示 及 通 識 規 則 危 險 物 與 有 害 物 標 示 及 通 識 規 則 第 5 條 雇 主 對 裝 有 危 害 物 質 之 容 器, 應 依 附 表 二 規 定 之 分 類 及 危 害 圖 式, 參 照 附 表 三 之 格 式 明 顯 標 示 下 列 事 項, 所 用 文 字 以 中 文 為 主, 必 要 時 輔 以 外 文 : 一 危 害 圖 式 二 內 容 : ( 一 ) 名 稱 ( 二 ) 危 害 成 分 ( 三 ) 警 示 語 ( 四 ) 危 害 警 告 訊 息 ( 五 ) 危 害 防 範 措 施 ( 六 ) 製 造 商 或 供 應 商 之 名 稱 地 址 及 電 話 前 項 容 器 內 之 危 害 物 質 為 混 合 物 者, 其 應 標 示 之 危 害 成 分 指 混 合 物 之 危 害 性 中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化 學 品 分 類 及 標 示 系 列, 具 有 物 理 性 危 害 或 健 康 危 害 之 所 有 危 害 物 質 成 分 第 一 項 容 器 所 裝 之 危 害 物 無 法 依 附 表 二 規 定 之 分 類 歸 類 者, 得 僅 標 示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事 項 第 一 項 容 器 之 容 積 在 100 毫 升 以 下 者, 得 僅 標 示 名 稱 危 害 圖 式 及 警 示 語 第 10 條 雇 主 對 裝 有 危 害 物 質 之 容 器 屬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於 明 顯 之 處, 設 置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事 項 之 公 告 板 以 代 替 容 器 標 示 但 屬 於 管 系 者, 得 掛 使 用 牌 或 漆 有 規 定 識 別 顏 色 及 記 號 替 代 之 : 一 裝 同 一 種 危 害 物 質 之 數 個 容 器, 置 放 於 同 一 處 所 二 導 管 或 配 管 系 統 三 反 應 器 蒸 餾 塔 吸 收 塔 析 出 器 混 合 器 沈 澱 分 離 器 熱 交 換 器 計 量 槽 或 儲 槽 等 化 學 設 備 四 冷 卻 裝 置 攪 拌 裝 置 或 壓 縮 裝 置 等 設 備 五 輸 送 裝 置
212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危 險 物 與 有 害 物 標 示 及 通 識 規 則 危 險 物 與 有 害 物 標 示 及 通 識 規 則 危 險 物 與 有 害 物 標 示 及 通 識 規 則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第 12 條 雇 主 對 含 有 危 害 物 質 或 符 合 附 表 四 規 定 之 每 一 物 品, 應 提 供 勞 工 含 有 安 全 衛 生 注 意 事 項 之 物 質 安 全 資 料 表 第 15 條 雇 主 應 依 實 際 狀 況 檢 討 物 質 安 全 資 料 表 內 容 之 正 確 性, 並 適 時 更 新, 其 內 容 更 新 日 期 版 次 等 更 新 紀 錄 保 存 三 年 第 17 條 雇 主 為 防 止 勞 工 未 確 實 知 悉 危 害 物 質 之 危 害 資 訊, 致 引 起 之 職 業 災 害, 應 採 取 下 列 必 要 措 施 : 一 依 實 際 狀 況 訂 定 危 害 通 識 計 畫, 適 時 檢 討 更 新, 並 依 計 畫 確 實 執 行, 其 執 行 紀 錄 保 存 3 年 二 製 作 危 害 物 質 清 單, 其 內 容 應 含 物 品 名 稱 其 他 名 稱 物 質 安 全 資 料 表 索 引 碼 製 造 商 或 供 應 商 名 稱 地 址 及 電 話 使 用 資 料 及 貯 存 資 料 等 項 目, 其 格 式 參 照 附 表 六 三 將 危 害 物 質 之 物 質 安 全 資 料 表 置 於 工 作 場 所 易 取 得 之 處 四 使 勞 工 接 受 製 造 處 置 或 使 用 危 險 物 有 害 物 之 教 育 訓 練, 其 課 程 內 容 及 時 數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規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五 其 他 使 勞 工 確 實 知 悉 危 害 物 質 資 訊 之 必 要 措 施 前 項 第 一 款 危 害 通 識 計 畫 應 含 危 害 物 質 清 單 物 質 安 全 資 料 表 標 示 危 害 通 識 教 育 訓 練 等 必 要 項 目 之 擬 定 執 行 紀 錄 及 修 正 措 施 第 6 條 第 1 項 事 業 單 位 應 參 照 工 作 場 所 大 小 分 布 危 險 狀 況 及 勞 工 人 數, 備 置 足 夠 急 救 藥 品 及 器 材, 並 置 適 量 之 合 格 急 救 人 員 辦 理 有 關 急 救 事 宜 但 已 具 有 該 項 功 能 之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業 不 在 此 限
213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危 害 預 防 標 準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危 害 預 防 標 準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危 害 預 防 標 準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危 害 預 防 標 準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危 害 預 防 標 準 第 10 條 雇 主 於 僱 用 勞 工 時, 應 就 法 規 規 定 項 目 實 施 一 般 體 格 檢 查 第 11 條 雇 主 對 在 職 勞 工, 應 就 下 列 規 定 期 限, 定 期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 一 年 滿 65 歲 以 上 者, 每 年 檢 查 一 次 二 年 滿 40 歲 以 上 未 滿 65 歲 者, 每 3 年 檢 查 一 次 三 未 滿 40 歲 者, 每 5 年 檢 查 一 次 第 36 條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製 造 處 置 或 使 用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時, 應 設 置 洗 眼 沐 浴 漱 口 更 衣 及 洗 衣 等 設 備 但 丙 類 第 一 種 物 質 或 丁 類 物 質 之 作 業 場 所 並 應 設 置 緊 急 沖 淋 設 備 第 37 條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之 作 業 時, 應 於 作 業 場 所 指 定 現 場 主 管 擔 任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作 業 - 主 管 實 際 從 事 監 督 作 業 雇 主 應 使 前 項 作 業 主 管 執 行 下 列 規 定 事 項 : 一 預 防 從 事 作 業 之 勞 工 遭 受 污 染 或 吸 入 該 物 質 二 決 定 作 業 方 法 並 指 揮 勞 工 作 業 三 保 存 每 月 檢 點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及 其 他 預 防 勞 工 健 康 危 害 之 裝 置 一 次 以 上 之 紀 錄 四 監 督 勞 工 確 實 使 用 防 護 具 第 38 條 雇 主 設 置 之 密 閉 設 備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或 整 體 換 氣 裝 置, 應 由 專 業 人 員 妥 為 設 計, 並 維 持 其 性 能 第 39 條 雇 主 使 用 特 定 化 學 設 備 或 其 附 屬 設 備 實 施 作 業 時, 為 防 止 丙 類 第 一 種 物 質 或 丁 類 物 質 之 漏 洩, 應 訂 定 操 作 程 序, 並 依 該 程 序 實 施 作 業 第 40 條 雇 主 應 禁 止 勞 工 在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作 業 場 所 吸 菸 或 飲 食, 且 應 將 其 意 旨 揭 示 於 該 作 業 場 所
214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之 顯 明 易 見 之 處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危 害 預 防 標 準 有 機 溶 劑 中 毒 預 防 規 則 有 機 溶 劑 中 毒 預 防 規 則 粉 塵 危 害 預 防 標 準 勞 工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實 施 辦 法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規 則 第 41 條 雇 主 對 製 造 處 置 或 使 用 特 定 管 理 物 質 之 作 業, 應 就 下 列 事 項 記 錄, 並 自 該 作 業 勞 工 從 事 作 業 之 日 起 保 存 30 年 : 一 勞 工 之 姓 名 二 從 事 之 作 業 概 況 及 作 業 期 間 三 勞 工 顯 著 遭 受 特 定 管 理 物 質 污 染 時, 其 經 過 概 況 及 雇 主 所 採 取 之 緊 急 措 施 第 18 條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時, 對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之 室 內 作 業 場 所 及 儲 槽 等 之 作 業 場 所, 實 施 通 風 設 備 運 轉 狀 況 勞 工 作 業 情 形 空 氣 流 通 效 果 及 有 機 溶 劑 或 其 混 存 物 使 用 情 形 等, 應 隨 時 確 認 並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第 19 條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時, 應 指 定 現 場 主 管 擔 任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主 管, 從 事 監 督 作 業 但 從 事 第 2 條 第 11 款 規 定 之 作 業 時, 得 免 設 置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主 管 第 6 條 雇 主 為 防 止 特 定 粉 塵 發 生 源 之 粉 塵 之 發 散, 應 依 附 表 一 乙 欄 所 列 之 每 一 特 定 粉 塵 發 生 源, 分 別 設 置 對 應 同 表 該 欄 所 列 設 備 之 任 何 之 一 種 或 具 同 等 以 上 性 能 之 設 備 第 9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八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規 定 之 作 業 場 所, 雇 主 應 依 規 定 項 目 及 期 間, 實 施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第 3 條 至 第 15 條 雇 主 應 使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勞 工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人 員 高 壓 氣 體 作 業 主 管 營 造 作 業 主 管 及 有 害 作 業 主 管 具 有 危 險 性 之 機 械 或 設 備 操 作 人 員 特 殊 作 業 人 員 及 急 救 人 員 接 受 法 定 之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第 16 條 雇 主 對 新 僱 勞 工 或 在 職 勞 工 於 變 更 工 作 前, 應 使 其 接 受 適 於 各 該 工 作 必 要 之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215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186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規 則 187 勞 動 檢 查 法 第 17 條 雇 主 對 擔 任 下 列 工 作 之 勞 工, 應 依 其 工 作 性 質 施 以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但 在 職 勞 工 工 作 環 境 工 作 性 質 與 變 更 前 相 當 者, 不 在 此 限 一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二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三 勞 工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人 員 四 施 工 安 全 評 估 人 員 及 製 程 安 全 評 估 人 員 五 高 壓 氣 體 作 業 主 管 營 造 作 業 主 管 及 有 害 作 業 主 管 六 具 有 危 險 性 之 機 械 或 設 備 操 作 人 員 七 特 殊 作 業 人 員 八 急 救 人 員 九 各 級 業 務 主 管 十 營 造 作 業 車 輛 系 營 建 機 械 作 業 高 空 工 作 車 作 業 缺 氧 作 業 局 限 空 間 作 業 及 製 造 處 置 或 使 用 危 險 物 有 害 物 作 業 之 人 員 十 一 一 般 勞 工 第 28 條 有 發 生 立 即 危 險 之 虞 認 定 標 準 之 規 定, 得 先 行 停 工 之 事 項 : 有 立 即 發 生 墜 落 危 險 之 虞 之 情 事 如 下 : 一 於 高 差 二 公 尺 以 上 之 工 作 場 所 邊 緣 及 開 口 部 分, 未 設 置 符 合 規 定 之 護 欄 護 蓋 安 全 網 或 配 掛 安 全 帶 之 防 墜 設 施 二 於 高 差 二 公 尺 以 上 之 處 所 進 行 作 業 時, 未 使 用 高 空 工 作 車, 或 未 以 架 設 施 工 架 等 方 法 設 置 工 作 臺 ; 設 置 工 作 臺 有 困 難 時, 未 採 取 張 掛 安 全 網 或 配 掛 安 全 帶 之 設 施 三 於 石 綿 板 鐵 皮 板 瓦 木 板 茅 草 塑 膠 等 易 踏 穿 材 料 構 築 之 屋 頂 從 事 作 業 時, 未 於 屋 架 上 設 置 防 止 踏 穿 及 寬 度 三 十 公 分 以 上 之 踏 板 裝 設 安 全 網 或 配 掛 安 全 帶 四 於 高 差 超 過 一 五 公 尺 以 上 之 場 所 作 業, 未 設 置 符 合 規 定 之
216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安 全 上 下 設 備 五 高 差 超 過 二 層 樓 或 七 五 公 尺 以 上 之 鋼 構 建 築, 未 張 設 安 全 網, 且 其 下 方 未 具 有 足 夠 淨 空 及 工 作 面 與 安 全 網 間 具 有 障 礙 物 六 使 用 移 動 式 起 重 機 吊 掛 平 台 從 事 貨 物 機 械 等 之 吊 升, 鋼 索 於 負 荷 狀 態 且 非 不 得 已 情 形 下, 使 人 員 進 入 高 度 二 公 尺 以 上 平 台 運 搬 貨 物 或 駕 駛 車 輛 機 械, 平 台 未 採 取 設 置 圍 欄 人 員 未 使 用 安 全 母 索 安 全 帶 等 足 以 防 止 墜 落 之 設 施 有 立 即 發 生 感 電 危 險 之 虞 之 情 事 如 下 : 一 對 電 氣 機 具 之 帶 電 部 分, 於 作 業 進 行 中 或 通 行 時, 有 因 接 觸 ( 含 經 由 導 電 體 而 接 觸 者 ) 或 接 近 致 發 生 感 電 之 虞 者, 未 設 防 止 感 電 之 護 圍 或 絕 緣 被 覆 二 使 用 對 地 電 壓 在 一 百 五 十 伏 特 以 上 移 動 式 或 攜 帶 式 電 動 機 具, 或 於 含 水 或 被 其 他 導 電 度 高 之 液 體 濕 潤 之 潮 濕 場 所 金 屬 板 上 或 鋼 架 上 等 導 電 性 良 好 場 所 使 用 移 動 式 或 攜 帶 式 電 動 機 具, 未 於 各 該 電 動 機 具 之 連 接 電 路 上 設 置 適 合 其 規 格, 具 有 高 敏 感 度 高 速 型, 能 確 實 動 作 之 防 止 感 電 用 漏 電 斷 路 器 三 於 良 導 體 機 器 設 備 內 之 狹 小 空 間, 或 於 鋼 架 等 有 觸 及 高 導 電 性 接 地 物 之 虞 之 場 所, 作 業 時 所 使 用 之 交 流 電 焊 機 ( 不 含 自 動 式 焊 接 者 ), 未 裝 設 自 動 電 擊 防 止 裝 置 四 於 架 空 電 線 或 電 氣 機 具 電 路 之 接 近 場 所 從 事 工 作 物 之 裝 設 解 體 檢 查 修 理 油 漆 等 作 業 及 其 附 屬 性 作 業 或 使 用 車 輛 系 營 建 機 械 移 動 式 起 重 機 高 空 工 作 車 及 其 他 有 關 作 業 時, 該 作 業 使 用 之 機 械 車 輛 或 勞 工 於 作 業 中 或 通 行 之 際, 有 因 接 觸 或 接 近 該 電 路 引 起 感 電 之 虞 者, 未 使 勞 工 與 帶 電 體 保 持 規 定 之 接 近 界 線 距 離, 未 設 置 護 圍 或 於 該 電 路 四 周 裝 置 絕 緣 用 防 護 裝 備 或 採 取 移
217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開 該 電 路 之 措 施 五 從 事 電 路 之 檢 查 修 理 等 活 線 作 業 時, 未 使 該 作 業 勞 工 戴 用 絕 緣 用 防 護 具, 或 未 使 用 活 線 作 業 用 器 具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器 具, 對 高 壓 電 路 未 使 用 絕 緣 工 作 台 及 其 他 裝 備, 或 使 勞 工 之 身 體 其 使 用 中 之 工 具 材 料 等 導 電 體 接 觸 或 接 近 有 使 勞 工 感 電 之 虞 之 電 路 或 帶 電 體 有 立 即 發 生 倒 塌 崩 塌 危 險 之 虞 之 情 事 如 下 : 一 施 工 架 之 垂 直 方 向 五 五 公 尺 水 平 方 向 七 五 公 尺 內, 未 與 穩 定 構 造 物 妥 實 連 接 二 露 天 開 挖 場 所 開 挖 深 度 在 一 五 公 尺 以 上, 或 有 地 面 崩 塌 土 石 飛 落 之 虞 時, 未 設 擋 土 支 撐 反 循 環 樁 連 續 壁 邊 坡 保 護 或 張 設 防 護 網 之 設 施 三 隧 道 坑 道 作 業 有 落 磐 或 土 石 崩 塌 之 虞, 未 設 置 支 撐 岩 栓 或 噴 凝 土 之 支 持 構 造 及 未 清 除 浮 石 ; 隧 道 坑 道 進 出 口 附 近 表 土 有 崩 塌 或 土 石 飛 落, 未 設 置 擋 土 支 撐 張 設 防 護 網 清 除 浮 石 或 邊 坡 保 護 之 措 施, 進 出 口 之 地 質 惡 劣 時, 未 採 鋼 筋 混 凝 土 從 事 洞 口 之 防 護 四 模 板 支 撐 支 柱 基 礎 之 周 邊 易 積 水, 導 致 地 盤 軟 弱, 或 軟 弱 地 盤 未 強 化 承 載 力 有 立 即 發 生 火 災 爆 炸 危 險 之 虞 之 情 事 如 下 : 一 對 於 有 危 險 物 或 有 油 類 可 燃 性 粉 塵 等 其 他 危 險 物 存 在 之 配 管 儲 槽 油 桶 等 容 器, 從 事 熔 接 熔 斷 或 使 用 明 火 之 作 業 或 有 發 生 火 花 之 虞 之 作 業, 未 事 先 清 除 該 等 物 質, 並 確 認 安 全 無 虞 二 對 於 存 有 易 燃 液 體 之 蒸 氣 或 有 可 燃 性 氣 體 滯 留, 而 有 火 災 爆 炸 之 作 業 場 所, 未 於 作 業 前 測 定 前 述 蒸 氣 氣 體 之 濃 度 ; 或 其 濃 度 爆 炸 下 限 值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 時, 未 即 刻 使 勞 工 退 避 至 安 全 場 所, 並 停 止 使 用 煙 火 及 其 他 點 火 源 之 機 具
218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三 對 於 存 有 易 燃 液 體 之 蒸 氣 可 燃 性 氣 體 或 可 燃 性 粉 塵, 致 有 引 起 火 災 爆 炸 之 工 作 場 所, 未 有 通 風 換 氣 除 塵 去 除 靜 電 等 必 要 設 施 四 對 於 化 學 設 備 及 其 附 屬 設 備 之 改 善 修 理 清 掃 拆 卸 等 作 業, 有 危 險 物 洩 漏 致 危 害 作 業 勞 工 之 虞, 未 指 定 專 人 依 規 定 將 閥 或 旋 塞 設 置 雙 重 關 閉 或 設 置 盲 板 五 對 於 設 置 熔 融 高 熱 物 處 理 設 備 之 建 築 物 及 處 理 廢 棄 高 熱 礦 渣 之 場 所, 未 設 有 良 好 排 水 設 備 及 其 他 足 以 防 止 蒸 氣 爆 炸 之 必 要 措 施 六 局 限 空 間 作 業 場 所, 使 用 純 氧 換 氣 有 立 即 發 生 中 毒 缺 氧 危 險 之 虞 之 情 事 如 下 : 一 於 曾 裝 儲 有 機 溶 劑 或 其 混 合 物 之 儲 槽 內 部 通 風 不 充 分 之 室 內 作 業 場 所, 或 在 未 設 有 密 閉 設 備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或 整 體 換 氣 裝 置 之 儲 槽 等 之 作 業 場 所, 未 供 給 作 業 勞 工 輸 氣 管 面 罩, 並 使 其 確 實 佩 戴 使 用 二 製 造 處 置 或 使 用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危 害 預 防 標 準 所 稱 之 丙 類 第 一 種 或 丁 類 物 質 之 特 定 化 學 管 理 設 備 時, 未 設 置 適 當 之 溫 度 壓 力 及 流 量 之 計 測 裝 置 及 發 生 異 常 之 自 動 警 報 裝 置 三 製 造 處 置 或 使 用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危 害 預 防 標 準 所 稱 之 丙 類 第 一 種 及 丁 類 物 質 之 特 定 化 學 管 理 設 備, 未 設 遮 斷 原 料 材 料 物 料 之 供 輸 未 設 卸 放 製 品 之 裝 置 未 設 冷 卻 用 水 之 裝 置, 或 未 供 輸 惰 性 氣 體 四 處 置 或 使 用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危 害 預 防 標 準 所 稱 之 丙 類 第 一 種 或 丁 類 物 質 時, 未 設 洩 漏 時 能 立 即 警 報 之 器 具 及 除 卻 危 害 必 要 藥 劑 容 器 之 設 施 五 在 人 孔 下 水 道 溝 渠 污 ( 蓄 ) 水 池 坑 道 隧 道 水 井 集 水 ( 液 ) 井 沈 箱 儲 槽 反
219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應 器 蒸 餾 塔 生 ( 消 ) 化 槽 穀 倉 船 艙 逆 打 工 法 之 地 下 層 筏 基 坑 溫 泉 業 之 硫 磺 儲 水 桶 及 其 他 自 然 換 氣 不 充 分 之 工 作 場 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 ( 一 ) 空 氣 中 氧 氣 濃 度 未 滿 百 分 之 十 八 硫 化 氫 濃 度 超 過 十 PPM 或 一 氧 化 碳 濃 度 超 過 三 十 五 PPM 時, 未 確 實 配 戴 空 氣 呼 吸 器 等 呼 吸 防 護 具 安 全 帶 及 安 全 索 ( 二 ) 未 確 實 配 戴 空 氣 呼 吸 器 等 呼 吸 防 護 具 時, 未 置 備 通 風 設 備 予 以 適 當 換 氣, 或 未 置 備 空 氣 中 氧 氣 硫 化 氫 一 氧 化 碳 濃 度 之 測 定 儀 器, 並 未 隨 時 測 定 保 持 氧 氣 濃 度 在 百 分 之 十 八 以 上 硫 化 氫 濃 度 在 十 PPM 以 下 及 一 氧 化 碳 濃 度 在 三 十 五 PPM 以 下
220 參 技 專 院 校 防 災 相 關 法 規 查 核 表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一 災 害 管 理 單 位 人 員 設 置 及 運 作 第 3 項 各 教 育 行 政 單 位 及 學 校 為 教 育 部 建 構 校 園 執 行 前 項 工 作, 應 設 立 校 園 安 全 1 災 害 管 理 機 制 實 暨 災 害 防 救 通 報 處 理 中 心 ( 以 下 施 要 點 簡 稱 校 安 中 心 ), 作 為 校 園 災 害 管 理 機 制 之 運 作 平 台 第 3 項 各 級 校 安 中 心 應 有 固 定 作 業 場 所, 設 置 傳 真 電 話 網 路 教 育 部 建 構 校 園 及 相 關 必 要 設 備, 並 指 定 24 小 時 2 災 害 管 理 機 制 實 聯 繫 待 命 人 員 國 民 中 小 學 及 幼 施 要 點 稚 園 聯 繫 待 命 方 式, 依 地 方 政 府 之 規 定 ;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依 本 部 之 規 定 教 育 部 建 構 校 園 第 6 項 整 備 階 段 旨 在 有 效 執 行 緊 3 災 害 管 理 機 制 實 急 應 變 措 施, 各 教 育 行 政 單 位 及 施 要 點 學 校 平 日 應 實 施 各 項 準 備 工 作 二 防 災 機 制 管 理 第 4 項 各 教 育 行 政 單 位 及 學 校 應 教 育 部 建 構 校 園 訂 定 校 園 災 害 管 理 實 施 計 畫, 明 4 災 害 管 理 機 制 實 定 減 災 整 備 應 變 及 復 原 等 階 施 要 點 段 具 體 作 為 及 作 業 流 程 第 5 項 減 災 階 段 旨 在 減 少 災 害 發 教 育 部 建 構 校 園 生 或 防 止 災 害 擴 大, 各 教 育 行 政 5 災 害 管 理 機 制 實 單 位 及 學 校 應 依 權 責 實 施 相 關 事 施 要 點 項 6 7 各 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置 標 準 各 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置 標 準 第 18 條 鍋 爐 房 廚 房 等 大 量 使 用 火 源 之 場 所,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2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應 設 置 乾 粉 二 氧 化 碳 滅 火 設 備 ;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3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餐 廳, 其 廚 房 排 油 煙 管 及 煙 罩 應 設 簡 易 自 動 滅 火 裝 置 第 31 條 滅 火 器 應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 以 下 簡 稱 CNS)1387 規 定,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設 置 : 鍋 爐 房 廚 房 等 大 量 使 用 火 源 之 處 所, 以 樓 地 板 面 積 每 25 平 方 公 尺 ( 含 未 滿 ) 有 一 滅 火 效 能 值
221 編 號 法 源 依 據 條 文 內 容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三 通 報 處 理 機 制 第 7 項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各 教 育 部 校 園 安 全 級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應 指 定 專 人 承 8 與 災 害 事 件 通 報 辦 校 園 事 件 通 報 工 作, 業 務 承 辦 處 事 件 作 業 要 點 人 對 通 報 資 料 應 負 保 密 責 任 第 6 項 為 預 防 校 園 事 件 發 生 及 減 少 損 害, 本 部 應 運 用 網 路 或 電 話 簡 訊, 設 置 即 時 廣 播 系 統, 廣 播 有 關 校 園 安 全 維 護 訊 息 各 主 教 育 部 校 園 安 全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各 級 學 校 及 幼 9 與 災 害 事 件 通 報 稚 園 應 依 本 部 通 知, 下 載 校 安 即 處 事 件 作 業 要 點 時 廣 播 系 統 程 式, 並 依 規 定 保 持 連 線 校 安 即 時 廣 播 系 統 操 作 手 冊, 由 本 部 定 之 教 育 部 校 園 安 全 與 災 害 事 件 通 報 處 事 件 作 業 要 點 教 育 部 建 構 校 園 災 害 管 理 機 制 實 施 要 點 第 6 項 為 預 防 校 園 事 件 發 生 及 減 少 損 害, 本 部 應 運 用 網 路 或 電 話 簡 訊, 設 置 即 時 廣 播 系 統, 廣 播 有 關 校 園 安 全 維 護 訊 息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各 級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應 依 本 部 通 知, 下 載 校 安 即 時 廣 播 系 統 程 式, 並 依 規 定 保 持 連 線 第 3 項 各 級 校 安 中 心 應 有 固 定 作 業 場 所, 設 置 傳 真 電 話 網 路 及 相 關 必 要 設 備, 並 指 定 24 小 時 聯 繫 待 命 人 員 國 民 中 小 學 及 幼 稚 園 聯 繫 待 命 方 式, 依 地 方 政 府 之 規 定 ;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依 本 部 之 規 定 四 緊 急 應 變 措 施 教 育 部 建 構 校 園 第 7 項 各 教 育 行 政 單 位 及 學 校 12 災 害 管 理 機 制 實 應 實 施 緊 急 應 變 措 施 施 要 點 五 復 原 重 建 措 施 13 教 育 部 建 構 校 園 災 害 管 理 機 制 實 施 要 點 各 教 育 行 政 單 位 及 學 校 於 災 後 應 實 施 復 原 重 建 工 作
222 編 號 肆 資 源 回 收 及 再 利 用 管 理 法 源 依 據 : 母 法 -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資 源 回 收 再 利 用 法 子 法 - 資 源 回 收 再 利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管 制 要 求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一 資 源 回 收 物 質 管 理 1 學 校 是 否 針 對 環 保 署 公 告 應 回 收 之 物 品 及 容 器 ( 資 源 物 質 廚 餘 巨 大 垃 圾 廢 電 子 電 器 用 品 等 ) 進 行 分 類 回 收? 並 調 查 應 回 收 物 產 生 量? 環 保 署 公 告 應 回 收 之 物 品 及 容 器 其 回 收 貯 存 2 及 清 除 作 業, 是 否 符 合 相 關 標 準? 3 環 保 署 公 告 應 回 收 之 物 品 及 容 器 其 回 收 管 道? 二 日 常 生 活 回 收 減 量 措 施 4 校 園 內 餐 廳 是 否 使 用 可 重 覆 清 洗 之 餐 具? 選 用 可 再 填 充 之 影 印 機 傳 直 機 或 印 表 機 墨 5 水? 6 教 職 員 自 備 杯 子, 拒 絕 使 用 紙 杯? 7 影 印 機 或 列 表 機 是 否 使 用 再 生 紙? 8 僅 使 用 單 面 之 紙 張, 是 否 重 複 再 使 用? 三 垃 圾 減 量 回 收 9 是 否 執 行 廢 棄 物 減 量 措 施? 四 教 育 宣 導 及 獎 勵 10 指 派 人 員 專 任 資 源 回 收 管 理 及 宣 導 事 宜? 11 定 期 辦 理 宣 導 資 源 回 收 及 再 利 用 相 關 活 動? 12 對 於 配 合 回 收 資 料 再 利 用 有 何 獎 勵 措 施?
223 編 號 伍 節 約 能 源 措 施 法 源 依 據 : 母 法 - 能 源 管 理 法 子 法 - 政 府 機 關 辦 公 室 節 約 能 源 措 施 管 制 要 求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一 節 約 能 源 管 理 制 度 是 否 已 建 立 節 約 能 源 管 理 制 度, 設 立 節 約 能 源 1 專 責 組 織, 並 由 各 機 關 副 首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是 否 指 派 專 任 或 兼 任 能 源 管 理 人 員, 負 責 執 行 2 節 約 能 源 推 動 工 作 是 否 已 進 行 能 源 流 向 分 析 監 測 與 了 解 耗 能 項 目 之 耗 能 比 例, 詳 作 耗 能 設 備 的 儀 表 記 錄 定 3 期 檢 測 各 耗 能 設 備 之 效 率 作 能 源 耗 用 統 計 及 分 析, 以 備 評 鑑 考 核 是 否 派 員 參 加 政 府 單 位 或 專 業 機 構 所 舉 辦 之 節 4 約 能 源 課 程 或 研 習 是 否 將 節 約 能 源 列 為 經 常 性 辦 理 業 務, 利 用 集 5 會 或 活 動 場 合 宣 導 節 約 能 源 觀 念 及 作 法 是 否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96 條 所 訂 之 機 關 優 6 先 採 購 環 境 保 護 產 品 辦 法 規 定, 採 購 符 合 節 能 標 章 或 高 效 率 產 品, 以 改 善 節 能 二 節 約 用 電 冷 氣 機 是 否 裝 在 通 風 良 好, 不 受 日 光 直 射 的 地 7 方, 或 者 裝 配 遮 陽 棚 分 離 式 冷 氣 機 之 室 外 機 儘 可 能 接 近 室 內 機, 其 8 冷 媒 連 接 管 宜 在 10 公 尺 以 內, 並 避 免 過 多 彎 曲, 否 則 會 大 幅 降 低 冷 氣 機 能 源 效 率 室 外 熱 氣 排 出 口 在 50 公 分 以 內 應 避 免 有 阻 礙 9 物, 冷 氣 機 室 內 側 回 風 吸 入 口 與 牆 壁 保 持 50 公 分 以 上, 以 提 高 冷 氣 機 效 率 冷 氣 機 底 盤 應 稍 傾 斜, 以 免 積 水 冷 氣 機 安 裝 10 後, 窗 口 週 圍 間 隙 宜 完 全 密 封, 可 減 少 噪 音 並 節 省 電 力 冷 氣 吹 出 口 以 人 身 高 度 為 宜, 室 外 部 份 離 地 面 11 至 少 75 公 分, 以 免 塵 土 揚 入, 污 染 散 熱 片, 增 加 耗 電 量 調 控 空 調 設 備, 使 室 內 溫 度 不 低 於 攝 氏 26 度 ; 12 可 配 合 電 風 扇 提 高 溫 度 設 定 或 減 少 冷 氣 使 用, 以 降 低 電 力 消 耗 利 用 室 內 室 外 遮 陽 及 屋 頂 加 裝 隔 熱 材 或 噴 13 水, 防 止 日 曬 影 響 空 調 負 載 空 調 系 統 裝 置 容 量 在 300 瓩 以 上 者, 優 先 考 慮 14 裝 設 儲 冰 式 空 調 系 統, 以 移 轉 尖 峰 用 電
224 編 號 管 制 要 求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於 下 班 前 半 小 時 提 前 關 閉 冰 水 主 機, 利 用 冰 水 15 餘 冷 提 供 下 班 前 的 空 調 定 期 清 洗 檢 查 空 調 系 統 之 空 氣 過 濾 網 冷 卻 水 16 塔 及 主 機 熱 交 換 器 等 ; 每 月 檢 視 冷 媒 顯 示 計, 若 冷 媒 不 足 應 即 補 充, 以 保 持 主 機 效 率 連 續 假 日 或 少 數 人 員 加 班 儘 量 不 開 中 央 空 調 冷 17 氣, 以 免 主 機 低 負 載 低 效 率 及 高 成 本 運 轉 全 面 檢 討 日 光 燈 具, 改 採 用 高 頻 高 效 率 電 子 式 18 安 定 器 +3 波 長 日 光 燈 管 + 鋁 質 鏡 面 反 射 板 之 高 效 率 燈 具, 減 少 照 明 用 電 採 取 分 區 責 任 管 理 制 度, 依 所 負 責 區 域 關 閉 不 19 需 使 用 之 電 燈, 並 養 成 隨 手 關 燈 習 慣 走 廊 及 通 道 等 照 明 需 求 較 低 的 場 所, 可 設 定 隔 20 盞 開 燈 或 減 少 燈 管 數 ; 需 高 照 度 的 場 所, 採 用 全 般 照 明 加 局 部 照 明 方 式 牆 面 及 天 花 板 應 選 用 乳 白 色 或 淡 色 系 列, 以 增 21 加 光 線 反 射 效 果, 減 少 燈 具 數 量 依 環 境 需 要 落 塵 量 多 寡 定 期 清 潔 燈 具 ; 就 燈 管 22 光 衰 及 黑 化 程 度 更 換 燈 管, 以 維 持 應 有 照 度 廁 所 茶 水 間 走 道 請 採 用 省 電 燈 泡 取 代 白 熾 23 燈 鹵 素 燈, 減 少 照 明 用 電 公 共 區 域 中 庭 走 廊 利 用 自 然 採 光, 減 少 照 明 用 24 電 室 內 如 廁 所 茶 水 間 走 道 中 庭 走 廊 或 辦 公 25 室 裝 設 照 明 自 動 控 制 器 以 控 制 燈 具 開 關, 減 少 照 明 用 電 室 外 如 室 外 路 燈 大 門 裝 設 照 明 自 動 控 制 器 以 26 控 制 燈 具 開 關, 減 少 照 明 用 電 推 行 爬 樓 梯 運 動, 上 下 3 樓 以 內 儘 可 能 不 搭 乘 27 電 梯 有 2 部 電 梯 者, 應 設 定 隔 層 ( 分 單 數 層 與 雙 數 層 ) 28 停 車 若 搭 乘 不 停 靠 自 己 樓 層 之 電 梯, 再 配 合 上 下 走 一 層 樓, 以 節 約 能 源 有 3 部 以 上 電 梯 者, 可 在 上 下 班 尖 峰 時 間 以 29 外, 停 用 部 分 電 梯 新 設 或 汰 換 時, 應 採 用 省 電 型 ( 變 頻 式 ) 電 梯, 30 減 少 耗 電 電 梯 內 照 明 風 扇 應 自 動 隨 電 梯 起 停 運 轉, 減 31 少 耗 電 32 電 梯 機 房 冷 卻 通 風 扇 應 以 溫 控 開 關 控 制 運 轉 採 用 省 水 型 沖 水 馬 桶 小 便 斗 光 電 自 動 沖 水 器 33 及 水 龍 頭 節 水 器, 調 整 適 當 最 大 出 水 量, 推 行 隨 手 關 水 等 措 施, 以 節 約 用 水 並 減 少 水 泵 用 電
225 編 號 管 制 要 求 法 規 符 合 度 符 不 不 合 符 適 合 用 執 行 現 況 說 明 電 熱 飲 水 機 應 設 可 程 式 時 間 開 關, 下 班 及 週 休 34 2 日 時 段 關 閉 電 源, 減 少 保 溫 耗 電 停 車 場 應 設 二 氧 化 碳 CO 2 控 制 器 或 時 間 開 關 控 35 制 抽 排 風 運 轉, 減 少 抽 排 風 用 電 選 租 ( 購 ) 具 環 保 省 電 標 示 與 功 能 之 電 腦, 當 其 36 未 使 用 時, 可 自 動 進 入 低 耗 能 休 眠 狀 態 ; 長 時 間 不 用 電 腦 時 應 關 閉 電 源, 減 少 待 機 耗 電 損 失 個 人 電 腦 汰 換 時, 可 選 用 環 保 省 電 型 產 品, 減 37 少 電 腦 耗 電 ( 參 考 : 電 腦 終 端 機 可 選 用 液 晶 顯 示 器 TFT LCD) 租 ( 購 ) 具 省 電 功 能 之 影 印 機, 可 在 未 使 用 時, 自 動 進 入 省 電 狀 態 ; 午 休 時 間 關 閉 影 印 機 等 用 電 設 備 ; 影 印 機 之 安 裝, 其 背 面 排 氣 孔 與 牆 面 38 應 保 持 10 公 分 以 上 之 距 離, 以 利 散 熱 ; 不 可 安 放 於 空 氣 不 流 通 或 灰 塵 多 的 地 方, 影 響 機 器 效 率 複 印 前 須 先 妥 為 設 定 所 需 之 紙 張 大 小 及 複 印 份 39 數, 以 免 增 加 無 效 的 複 印, 浪 費 紙 張 及 電 力 三 節 約 用 油 40 購 置 高 效 率 低 耗 能 之 公 務 用 車 公 務 車 調 派 應 協 調 用 車 單 位 共 同 搭 乘, 減 少 車 41 輛 出 勤 次 數 車 輛 應 定 期 維 修 保 養 及 檢 驗, 維 持 高 效 率 省 油 42 行 駛 43 員 工 公 出, 鼓 勵 搭 乘 大 眾 運 輸 系 統
226 附 件 三 十 四 真 理 大 學 環 境 目 標 / 標 的 暨 方 案 管 理 辦 法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1. 目 的 本 校 為 使 環 安 衛 管 理 系 統 得 以 整 體 性 改 善 與 追 蹤 管 制, 以 達 成 有 效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之 需 求, 特 制 定 本 辦 法 2. 範 圍 凡 依 環 境 政 策 承 諾 所 展 開 進 行 之 改 善 目 標 均 屬 之 3. 權 責 3.1 環 境 保 護 暨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環 安 衛 委 員 會 ): 負 責 環 安 衛 管 理 目 標 / 標 的 之 複 審 負 責 追 蹤 環 安 衛 管 理 目 標 / 標 的 之 監 督 及 達 成 情 形 環 安 衛 管 理 目 標 / 標 的 核 准 確 定 3.2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組 ( 以 下 簡 稱 環 安 衛 組 ) 負 責 規 劃 環 安 衛 管 理 目 標 / 標 的 負 責 追 蹤 環 安 衛 管 理 目 標 / 標 的 之 達 成 情 形 負 責 環 安 衛 管 理 目 標 / 標 的 之 初 步 審 查 及 討 論 決 定 3.3 環 安 衛 小 組 召 集 人 : 負 責 環 安 衛 方 案 之 擬 定 及 監 督 3.4 各 環 安 衛 小 組 承 辦 人 : 負 責 環 安 衛 管 理 目 標 / 標 的 執 行 及 達 成 4. 定 義 無
227 5. 作 業 要 求 開 始 重 大 環 境 考 量 面 重 大 安 全 衛 生 風 險 外 界 關 心 程 度 投 入 金 額 環 安 衛 管 理 政 策 法 規 要 求 可 行 性 技 術 規 劃 及 草 擬 目 標 / 標 的 標 的 設 定 否 審 核 是 管 理 方 案 擬 定 否 是 檢 討 與 修 訂 執 行 監 督 追 蹤 6. 環 安 衛 管 理 目 標 / 標 的 作 業 流 程 說 明 6.1 秉 環 境 政 策 之 精 神, 於 建 立 環 安 衛 管 理 目 標 / 標 的 時 應 充 份 考 量 法 令 環 境 考 量 面 安 全 衛 生 風 險 評 估 結 果 其 他 要 求 技 術 財 務 和 利 害 團 體 的 需 求 6.2 環 安 衛 組 負 責 規 劃 及 草 擬 環 安 衛 管 理 目 標 / 標 的, 並 填 寫 於 環 境 政 策 / 目 標 / 標 的 一 覽 表, 經 初 步 審 查 及 討 論 決 定 後, 由 環 安 衛 委 員 會 複 審 並 陳 校 長 核 准 發 佈 6.3 環 安 衛 組 初 步 審 查 目 標 / 標 的 時, 應 依 環 境 考 量 面 及 風 險 評 估 結
228 果, 確 認 污 染 防 治 改 善 與 降 低 安 全 衛 生 風 險 之 必 要 性 及 優 先 順 序 6.4 各 目 標 / 標 的 需 設 定 量 化 標 的, 以 明 確 表 示 目 標 達 成 之 衡 量 指 標 6.5 環 安 衛 管 理 目 標 / 標 的 管 理 之 實 施 : 核 准 後 之 環 境 政 策 / 目 標 / 標 的 一 覽 表, 應 分 發 各 相 關 系 所 單 位 並 使 各 相 關 人 員 瞭 解 環 安 衛 小 組 召 集 人 依 據 環 境 政 策 / 目 標 / 標 的 一 覽 表, 擬 定 環 境 管 理 方 案 環 安 衛 小 組 負 責 方 案 的 執 行 管 理 代 表 各 環 安 衛 小 組 召 集 人 及 環 安 衛 組 應 不 定 期 追 蹤 環 安 衛 管 理 目 標 / 標 的 之 執 行 進 度 管 理 代 表 各 環 安 衛 小 組 召 集 人 及 環 安 衛 組 需 依 據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監 督 量 測 管 理 辦 法 發 現 執 行 狀 況 與 目 標 差 異 極 大 或 無 法 達 成 目 標 時, 需 再 檢 討 分 析 修 訂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目 標, 或 依 據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矯 正 及 預 防 措 施 管 理 辦 法 進 行 矯 正 及 預 防 6.6 環 安 衛 管 理 目 標 / 標 的 一 覽 表 之 修 訂 時 機 : 法 規 規 定 修 改 環 境 政 策 修 改 重 大 環 境 考 量 面 及 安 全 衛 生 危 害 風 險 變 更 時 7. 環 安 衛 環 境 管 理 方 案 擬 定 7.1 由 環 安 衛 小 組 提 出 環 安 衛 管 理 方 案, 交 由 環 安 衛 組 負 責 彙 整 為 管 理 方 案 執 行 管 制 總 表, 由 環 安 衛 委 員 會 審 查 後, 陳 送 校 長 核 准 7.2 管 理 方 案 擬 定 時 須 依 據 真 理 大 學 環 境 風 險 評 估 管 理 辦 法 辦 理, 並 由 各 單 位 執 行 審 查 環 境 考 量 面 及 執 行 風 險 評 估 7.3 若 經 審 查 程 序 認 為 新 的 管 理 方 案 並 不 能 有 效 降 低 環 境 衝 擊 或 安 全 衛 生 風 險 時, 則 必 須 重 新 擬 定 管 理 方 案 7.4 方 案 內 容 須 明 訂 達 成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方 法 及 目 標 各 階 段 之 時 程 與 預 算, 填 入 管 理 方 案 計 畫 書 中, 內 容 至 少 包 括 : 計 畫 名 稱 : 擬 訂 改 善 主 題 計 畫 內 容 : 依 現 況 說 明 及 評 估, 擬 訂 改 進 措 施 負 責 人 : 各 系 所 單 位 必 須 指 派 執 行 此 計 畫 之 負 責 人 員 預 期 進 度 與 成 效 : 必 須 明 確 規 劃 出 預 訂 執 行 起 始 日 期 與 完 成 日 期 及 預 期 成 效 實 際 時 程 : 寫 出 實 際 執 行 起 始 日 期 與 完 成 日 期, 並 追 踨 管 制 填 寫 期 中 期 末 處 理 情 形 7.5 環 安 衛 管 理 方 案 制 訂 完 成 後, 應 將 其 內 容 轉 知 或 宣 導 相 關 人 員, 讓 相 關 人 員 充 份 了 解, 並 使 之 共 同 協 力 完 成 目 標
229 7.6 環 安 衛 管 理 方 案 執 行 : 環 安 衛 小 組 依 據 管 理 方 案 之 規 劃 內 容 展 開 其 責 任 工 作, 在 推 展 中 若 需 要 相 關 技 術 專 業 人 員 協 助 時, 得 聘 請 專 業 人 員 配 合 執 行 計 劃 內 容 為 確 認 方 案 進 度 是 否 符 合 規 劃, 環 安 衛 小 組 應 依 據 管 理 方 案 執 行 管 制 總 表 中 預 計 進 度 百 分 比 進 行 追 蹤 檢 討, 掌 控 計 畫 案 進 度 執 行 方 案 之 負 責 人 必 需 自 我 掌 握 進 度, 若 因 故 實 際 執 行 時 間 比 計 劃 延 遲 超 過 一 季 以 上 時, 各 單 位 負 責 人 應 依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矯 正 及 預 防 措 施 管 理 辦 法 進 行 矯 正 預 防 環 安 衛 委 員 會 或 環 安 衛 組 依 照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監 督 量 測 管 理 辦 法 執 行 監 督 並 在 管 理 方 案 執 行 管 制 總 表 中 確 認, 若 發 現 日 期 延 誤, 亦 參 照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矯 正 及 預 防 措 施 管 理 辦 法 進 行 矯 正 預 防 並 於 管 理 審 查 會 議 中 檢 討 提 出 有 關 各 方 案 具 體 執 行 狀 況, 若 發 現 有 偏 差 則 依 其 適 切 性 做 適 當 調 整, 使 其 環 安 衛 管 理 方 案 能 有 效 達 成 凡 有 新 訂 或 修 訂 活 動 產 品 服 務 時, 應 適 度 加 以 規 劃 整 合, 以 期 符 合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之 整 體 性 一 致 性 若 過 程 中 經 追 蹤 與 監 督, 認 為 執 行 績 效 差 異 過 大, 原 方 案 已 不 符 現 況 或 無 法 執 行 者, 應 研 討 變 更 修 訂 環 安 衛 管 理 方 案 完 成 時, 該 方 案 承 辦 人 應 填 寫 管 理 方 案 結 案 報 告, 並 需 由 系 所 院 單 位 主 管 簽 署 會 送 環 安 衛 組 控 管, 再 經 環 安 衛 委 員 會 審 查 後, 由 校 長 批 示 核 准 結 案 8. 相 關 文 件 8.1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監 督 量 測 管 理 辦 法 8.2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矯 正 及 預 防 措 施 管 理 辦 法 9. 附 件 9.1 環 境 政 策 / 目 標 / 標 的 一 覽 表 9.2 管 理 方 案 計 畫 書 9.3 管 理 方 案 執 行 管 制 總 表 9.4 管 理 方 案 結 案 報 告 10. 其 他 本 辦 法 經 環 安 衛 委 員 會 及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230 4.2 環 境 政 策 環 境 政 策 / 目 標 / 標 的 一 覽 表 4.3 規 劃 面 (PLAN) 目 標 標 的 對 應 方 案 製 表 人 : 單 位 主 管 : 日 期 :
231 一 級 單 位 排 序 : ( 請 直 接 填 寫 ) 方 案 編 號 方 案 名 稱 學 年 度 真 理 大 學 執 行 單 位 ( 執 行 單 位 可 為 一 級 或 二 級 單 位 ) 管 理 方 案 計 畫 書 目 標 / 標 的 協 辦 單 位 權 責 說 明 主 要 用 途 ( 單 選 ) A 環 安 衛 改 善 C 校 園 整 修 及 景 觀 改 善 ( 含 新 建 工 程 ) B 空 間 環 境 改 善 Z 其 他 計 畫 金 額 ( 萬 元 ) 計 畫 申 請 總 金 額 : 萬 元 其 他 配 合 款, 院 系 專 屬 款 萬 元 校 外 相 關 機 構 配 合 款 萬 元 維 修 需 求 申 購 之 設 備 是 否 符 合 現 有 用 電 用 水 設 施 與 容 量 之 環 安 衛 標 準? 是 符 合 尚 未 符 合, 但 已 規 劃 在 本 計 畫 中, 規 格 及 費 用 需 求 請 說 明 於 預 算 需 求 表 安 培 現 有 設 施 與 容 量 是 否 符 合? 用 電 需 求 伏 特 是 否 ( 另 行 增 設 之 規 格 及 費 瓦 特 營 繕 組 審 核 意 見 用 ) 用 水 需 求 度 意 見 : 保 固 條 件 ( 無 此 項 者 免 填 ) 設 備 名 稱 : 保 固 年, 保 固 期 滿 每 年 維 護 費 元 ( 如 不 敷 使 用 請 自 行 增 列 ) 備 註 執 行 單 位 主 管 : ( 簽 名 ) 計 畫 主 持 人 : ( 簽 名 ) 日 期 :
232 一 級 單 位 排 序 : ( 請 直 接 填 寫 ) 學 年 度 真 理 大 學 管 理 方 案 計 畫 書 ( 續 ) 日 期 年 負 責 工 作 項 目 / 內 容 月 單 位 預 計 實 際 預 計 實 際 預 計 實 際 預 計 實 際 預 計 5. 實 際 實 際 稽 核 / 複 查 說 明 : 預 計 進 度 以 實 際 進 度 以 表 示 表 示
233 管 理 方 案 執 行 管 制 總 表 管 理 方 案 方 案 編 號 主 辦 單 位 預 計 期 程 實 際 期 程 達 成 狀 況 稽 核 者 備 註 製 表 人 : 單 位 主 管 : 日 期 :
234 方 案 編 號 : 管 理 方 案 結 案 報 告 方 案 名 稱 : 預 計 完 成 日 期 : 實 際 完 成 日 期 : 單 位 名 稱 : 負 責 人 : 單 位 主 管 : 一 預 計 達 成 績 效 : 二 實 際 達 成 績 效 : 改 善 前 相 片 : 改 善 後 相 片 : 三 其 他 事 項 :( 對 此 方 案 結 束 後 之 後 續 建 議 或 矯 正 措 施 ) 製 表 人 : 單 位 主 管 : 日 期 :
235 附 件 三 十 五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訓 練 管 理 辦 法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1. 目 的 對 於 環 安 衛 管 理 系 統 運 作 所 需 新 進 人 員 及 從 事 特 殊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技 能 工 作 者 之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2. 範 圍 適 用 於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新 進 人 員 及 從 事 各 項 特 殊 安 全 衛 生 或 環 境 專 業 技 能 工 作 者 3. 權 責 3.1 專 業 技 能 鑑 定 需 求 : 由 各 系 所 院 單 位 負 責 人 環 安 衛 承 辦 人 或 由 系 所 院 單 位 負 責 人 指 定 其 他 人 員 環 安 衛 組 人 員 等 負 責 3.2 鑑 定 資 料 管 理 : 環 安 衛 組 4. 定 義 無 5. 作 業 要 求 5.1 專 業 技 能 鑑 定 管 理 流 程 圖 : 專 業 計 能 界 定 資 格 訂 定 鑒 定 是 登 錄 管 理 否 教 育 訓 練 完 成 5.2 作 業 說 明 : 專 業 技 能 界 定 : 依 據 環 安 衛 管 理 系 統 運 作 達 成 所 需 之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專 業 技 能 項 目 及 資 格, 應 由 各 系 所 院 單
236 位 負 責 人 環 安 衛 組 考 慮 法 規 之 要 求 提 出, 訂 定 如 ( 附 件 一 )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人 員 訓 練 需 求 表 各 系 所 院 單 位 將 預 定 從 事 特 殊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專 業 技 能 工 作 者 之 人 員 資 格, 告 知 環 安 衛 組, 並 由 環 安 衛 組 負 責 鑑 定 是 否 屬 於 合 格 人 員 環 安 衛 組 每 年 法 規 定 期 符 合 性 查 驗 時, 若 發 現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專 責 人 員 不 符 合 需 求 時, 須 要 求 各 相 關 單 位 提 供 訓 練 需 求 新 進 人 員 教 育 訓 練 :( 含 各 階 層 管 理 者 ) 本 校 新 進 人 員 需 於 到 職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接 受 系 所 院 單 位 主 管 之 施 訓, 以 使 新 進 人 員 了 解 學 校 之 發 展 史 工 作 規 則 勞 工 安 全 與 衛 生 環 境 政 策 與 目 標 ISO 及 OHSAS 條 文 介 紹 等 5.3 年 度 計 劃 訓 練 : 環 安 衛 組 於 每 學 年 舉 辦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凡 新 進 人 員 及 變 更 作 業 場 所 之 教 職 員 工 及 研 究 生, 皆 應 接 受 教 育 訓 練 如 需 委 外 訓 練 者 由 需 求 單 位 依 外 訓 機 構 所 提 供 之 訓 練 課 程, 擬 定 計 畫 簽 呈 陳 校 長 核 准, 始 向 外 訓 機 構 報 名 環 安 衛 組 每 年 應 先 實 施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需 求 調 查, 清 查 出 依 法 應 接 受 法 定 訓 練 之 人 員 ( 例 如 : 危 險 性 機 械 或 設 備 操 作 人 員 等 ), 或 依 工 作 需 求 應 接 受 技 能 教 育 訓 練 之 人 員, 並 據 以 規 劃 教 育 訓 練 計 畫, 法 定 訓 練 應 優 先 辦 理, 技 能 訓 練 則 可 排 定 日 期 依 序 辦 理, 規 劃 實 施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需 求 項 目 及 人 員 清 單 5.4 特 殊 技 能 訓 練 凡 未 取 得 特 殊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專 業 技 能 訓 練 合 格 者, 經 環 安 衛 組 實 施 安 全 衛 生 環 境 專 業 技 能 需 求 鑑 定 後, 始 派 請 接 受 特 殊 技 能 訓 練 派 請 接 受 特 殊 技 能 訓 練 並 經 有 關 單 位 測 驗 通 過 取 得 合 格 操 作 證 照 者, 始 得 操 作, 如 在 未 取 得 資 格 前, 不 得 從 事 該 項 工 作, 各 特 殊 場 所 並 要 求 人 員 取 得 專 業 受 訓 證 照 才 可 執 行 相 關 業 務, 危 險 性 機 械 如 鍋 爐 操 作 人 員 皆 依 法 參 加 操 作 人 員 教 育 訓 練 內 部 訓 練 課 程 各 項 內 部 教 育 訓 練 實 施 時, 受 訓 人 員 應 準 時 參
237 加, 並 相 關 訓 練 簽 到 表 之 簽 名, 以 作 為 到 課 之 憑 證 如 外 聘 講 師, 舉 辦 單 位 應 辦 妥 講 師 之 接 洽 教 材 交 通 教 室 佈 置 及 茶 水 供 應 等 事 項 內 訓 課 程 依 事 先 規 劃 的 評 核 方 式, 由 講 師 進 行 上 課 學 員 的 考 核, 考 核 結 果 及 講 義 資 料 由 各 舉 辦 單 位 自 歸 檔 保 存 派 外 訓 練 : 參 加 外 部 訓 練 於 結 訓 完 後, 如 有 受 訓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如 結 業 證 書 等 文 件, 須 交 由 各 單 位 歸 檔 保 存 各 單 位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請 派 外 受 訓 人 員 將 受 訓 所 習 之 知 識 整 理 成 冊, 列 為 講 習 教 材, 傳 授 相 關 人 員 訓 練 成 果 彙 整 : 由 環 安 衛 組 將 合 格 人 員 列 清 單 將 訓 練 結 果 登 錄 於 勞 工 教 育 訓 練 取 得 證 照 人 員 名 冊 5.5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專 業 技 能 鑑 定 項 目 與 資 格, 視 重 大 環 境 考 量 面 重 大 安 全 衛 生 風 險 相 關 環 安 衛 法 規 及 安 全 衛 生 與 環 境 管 理 組 織 與 權 責 之 改 變, 依 實 際 需 要 進 行 修 訂 5.6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之 鑑 定 人 員 由 環 安 衛 組 人 員 負 責, 並 依 環 安 衛 組 人 員 之 專 案 負 責 查 核 6. 相 關 文 件 無 7. 附 件 7.1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人 員 訓 練 需 求 表 ( 附 件 一 ) 7.2 勞 工 教 育 訓 練 取 得 證 照 人 員 名 冊 7.3 訓 練 簽 到 表 8. 其 他 本 辦 法 經 環 安 衛 委 員 會 及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238 一.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二.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作 業 主 管 附 件 一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人 員 訓 練 需 求 表 資 格 需 求 1.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取 得 合 格 訓 練 機 構 之 合 1( 人 ) 格 証 書 2.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師 " 1( 人 ) 3.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 2( 人 ) 1. 現 場 安 全 衛 生 監 督 人 員 " 1( 人 ) 三. 危 險 性 機 械 設 備 操 作 人 員 四. 特 殊 作 業 人 員 五. 一 般 員 工 1. 一 般 安 全 衛 生 訓 練 ( 新 僱 或 調 換 工 作 ) 六. 相 關 專 責 人 員 1. 鍋 爐 操 作 人 員 " 1( 人 ) 1. 急 救 人 員 " 4( 人 ) 自 行 辦 理 訓 練, 訓 練 時 數 不 得 少 於 三 小 時 2. 機 械 或 設 備 之 操 作 三 小 時 3. 化 學 實 驗 室 作 業 人 員 三 小 時 ( 包 括 個 人 防 護 具 之 佩 戴 危 害 通 識 )/ 每 年 4. 各 級 業 務 主 管 ( 於 新 僱 或 調 換 作 業 時 ) 1.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與 執 行 2. 自 動 檢 查 3. 改 善 工 作 方 法 4. 安 全 作 業 標 準 5. 噪 音 作 業 員 工 接 受 聽 力 保 護 計 劃 訓 練 二 小 時 / 每 年 ( 包 括 個 人 防 護 具 之 佩 戴 ) 6. 消 防 訓 練 自 行 辦 理 訓 練, 每 半 年 舉 辦 一 次, 每 次 一 小 時 7. 污 水 廠 操 作 人 員 1. 緊 急 應 變 人 員 緊 急 應 變 訓 練 三 小 時 / 每 年 2. 考 量 面 / 危 害 鑑 別 人 員 EMS/OHSAS 教 育 訓 練 3 小 時 以 上 3. 法 規 查 核 人 員 教 育 訓 練 3 小 時 以 上 4. 內 稽 人 員 接 受 環 安 衛 內 部 稽 核 訓 練 時 數 達 6 小 時 以 上
239 日 期 : 製 表 人 : 單 位 主 管 :
240 訓 練 簽 到 記 錄 暨 成 績 記 錄 課 程 名 稱 課 程 綱 要 辦 理 時 間 自 年 月 日 時 分 至 年 月 日 時 分 合 計 : 小 時 訓 練 地 點 講 師 成 效 評 估 筆 試 口 試 實 做 其 他 序 號 單 位 員 工 姓 名 / 代 號 出 席 簽 到 出 席 簽 退 評 鑑 成 績
241 訓 練 簽 到 記 錄 暨 成 績 記 錄 ( 續 ) 課 程 名 稱 序 號 單 位 員 工 姓 名 / 代 號 出 席 簽 到 出 席 簽 退 評 鑑 成 績
242 附 件 三 十 六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溝 通 諮 詢 管 理 辦 法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1. 目 的 為 對 本 校 環 安 衛 管 理 制 度 達 成 共 識, 並 瞭 解 本 校 環 安 衛 管 理 承 諾 及 績 效, 使 建 立 與 校 內 外 及 相 關 團 體 溝 通 與 諮 詢 管 道, 特 制 定 本 辦 法 2. 範 圍 2.1 對 內 : 包 含 所 有 教 職 員 工 生 2.2 對 外 : 包 含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週 遭 居 民 社 會 大 眾 學 生 家 長 承 包 商 等 3. 權 責 3.1 學 務 處 : 內 部 意 見 接 收, 處 理 與 回 覆 3.2 總 務 處 : 外 部 意 見 接 收, 處 理 與 回 覆 3.3 環 安 衛 組 : 內 / 外 部 意 見 彙 整 4. 定 義 無 5. 作 業 要 求 5.1 作 業 流 程 校 內 校 外 溝 通 與 諮 詢 意 見 表 蒐 集 彙 整 處 理 回 覆 宣 導 / 跟 催 ( 校 內 ) 相 關 人 員 ( 校 外 ) 5.2 溝 通 與 諮 詢 管 理 作 業 流 程 說 明 : 內 部 溝 通 方 式 :
243 學 務 處 及 各 系 所 院 單 位 應 選 用 適 當 方 法 ( 如 : 公 布 會 議 內 容 內 部 刊 物 海 報 電 子 文 件 訓 練 等 方 式 ), 宣 導 環 境 政 策 及 環 安 衛 管 理 目 標 / 標 的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法 令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績 效, 亦 可 透 過 教 育 訓 練 展 開 至 各 系 所 院 單 位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績 效 之 訊 息 傳 達, 應 使 教 職 員 工 生 能 確 實 瞭 解, 並 可 予 以 查 證 內 部 稽 核 及 管 理 審 查 決 議 結 果 應 會 知 相 關 單 位 或 個 人 若 教 職 員 工 生 對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有 相 關 建 議 時, 可 直 接 填 寫 環 安 衛 溝 通 與 諮 詢 意 見 表, 交 由 學 務 處, 經 環 安 衛 組 彙 整 請 環 境 保 護 暨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環 安 衛 委 員 會 ) 審 核 後 交 相 關 單 位 處 理 外 部 溝 通 方 式 : 若 外 界 利 害 相 關 團 體 有 關 環 境 管 理 或 安 全 衛 生 之 任 何 建 議 與 關 切 時, 由 相 關 單 位 負 責 轉 接 給 總 務 處 接 收 與 紀 錄, 若 因 特 殊 原 因 無 法 立 即 回 應, 則 由 環 安 衛 組 協 同 各 相 關 單 位 負 責 接 收 之 方 式 可 為 電 話 電 傳 信 件 口 述 或 其 他 之 可 行 方 式, 接 收 的 訊 息 應 由 接 收 人 員 交 由 總 務 處 彙 整 記 錄 於 環 安 衛 溝 通 與 諮 詢 意 見 表, 並 由 管 理 代 表 交 相 關 單 位 處 理, 如 不 能 於 短 期 間 獲 致 結 果, 應 視 情 況 向 意 見 反 應 者 告 知 處 理 情 形 處 理 結 果 應 由 告 知 意 見 反 應 者 並 知 會 環 安 衛 組 對 外 界 之 傳 達 可 藉 由 文 宣 廣 告 製 訂 刊 物 發 行 說 明 會 宣 導, 達 成 溝 通 之 效 益, 主 要 宣 導 項 目 為 環 境 政 策 與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績 效 若 外 界 相 關 團 體 希 望 取 得 本 校 環 境 政 策, 由 環 安 衛 組 提 供 或 告 知 如 何 由 其 他 方 式 取 得, 必 要 時 予 以 說 明 政 策 內 容 本 校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發 生 異 常 或 緊 急 意 外 事 件 對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造 成 影 響 時, 由 環 安 衛 組 即 時 依 真 理 大 學 緊 急 應 變 管 理 辦 法 及 真 理 大 學 意 外 事 故 通 報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向 相 關 單 位 報 告 內 部 諮 詢 方 式 : 環 安 衛 委 員 會 可 選 用 適 當 的 方 式 ( 如 : 環 安 衛 委 員 會 議
244 安 排 特 定 時 間 等 方 式 ), 向 教 職 員 工 生 代 表 諮 詢 環 境 政 策 環 境 管 理 目 標 / 標 的 的 發 展 並 決 定 風 險 管 理 作 業 流 程 與 辦 法 執 行 及 影 響 校 園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的 變 更 內 部 諮 詢 意 見 處 理 : 教 職 員 工 生 可 主 動 向 環 安 衛 組 人 員 詢 問 任 何 有 關 環 境 管 理 系 統 之 制 度 與 運 作 建 議, 其 結 果 均 可 填 寫 環 安 衛 溝 通 與 諮 詢 意 見 表 承 包 商 及 外 包 商 之 溝 通 則 依 真 理 大 學 承 攬 商 及 外 包 商 管 理 辦 法 辦 理 參 與 政 府 推 動 各 項 活 動 : 本 校 對 於 參 與 政 府 推 動 各 種 安 全 宣 導 皆 會 派 員 參 加, 並 攜 回 相 關 資 料 加 以 宣 導 參 加 工 安 週 活 動 之 研 討 會 參 加 北 檢 所 辦 理 之 法 規 說 明 會 參 加 教 育 部 辦 理 之 示 範 觀 摩 研 討 會 等 多 次 與 當 地 環 保 局 消 防 局 進 行 緊 急 應 變 演 練 社 區 關 懷 與 結 合 : 本 校 積 極 與 社 區 文 化 結 合, 考 量 週 邊 社 區 環 境 特 色 進 行 整 體 規 劃, 以 營 造 健 康 安 全 與 關 懷 的 校 園 環 境 推 廣 健 康 活 動, 提 供 社 區 居 民 晨 間 活 動 空 間, 宣 導 環 保 健 康 生 活 整 合 各 院 系 資 源, 組 成 專 業 服 務 團 隊 服 務 內 容 包 含 由 學 生 前 進 社 區 進 行 資 源 保 育 宣 導 6. 相 關 文 件 6.1 真 理 大 學 緊 急 應 變 管 理 辦 法 6.2 真 理 大 學 意 外 事 故 通 報 管 理 辦 法 6.3 真 理 大 學 承 攬 商 及 外 包 商 管 理 辦 法 7. 附 件 7.1 環 安 衛 溝 通 與 諮 詢 意 見 表 8. 其 他 本 辦 法 經 環 安 衛 委 員 會 及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245 環 安 衛 溝 通 與 諮 詢 意 見 表 編 號 : 單 位 : 報 告 日 期 : 溝 通 對 象 : 1. 環 保 團 體 2. 民 眾 3. 內 部 ( 教 職 員 工 生 ) 4. 其 他 溝 通 事 項 : 1. 環 保 事 項 2. 安 全 衛 生 事 項 3. 其 他 事 項 說 明 紀 錄 者 : 實 施 措 施 日 期 : 年 月 日 承 辦 人 : 單 位 主 管 : 日 期 : 年 月 日 環 安 衛 組 :
246 附 件 三 十 七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作 業 管 制 管 理 辦 法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1. 目 的 重 大 環 境 考 量 面 安 全 衛 生 不 可 接 受 風 險 有 關 之 作 業 與 活 動 之 運 作 管 制 2. 範 圍 適 用 於 本 校 所 施 行 之 重 大 環 境 考 量 面 安 全 衛 生 不 可 接 受 風 險 有 關 之 作 業 與 活 動 3. 權 責 3.1 環 安 衛 小 組 環 安 衛 組 負 責 關 鍵 活 動 之 鑑 定 3.2 相 關 部 門 負 責 作 業 管 制 執 行 4. 定 義 無 5. 作 業 要 求 5.1 作 業 管 制 之 鑑 定 管 理 作 業 流 程 : 開 始 鑑 定 關 鍵 活 動 建 立 書 面 運 作 管 制 審 核 及 核 准 發 行 及 實 施 修 訂 5.2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運 作 業 管 制 作 業 流 程 說 明 : 鑑 定 關 鍵 活 動 : 藉 環 境 考 量 面 / 安 全 衛 生 風 險 之 鑑 別, 各 單 位 鑑 定 關 鍵 活 動 時 應 針 對 重 大 環 境 考 量 面 及 安 衛 不 可 接 受 風 險 有 關 之 作 業 活 動
247 5.2.2 建 立 作 業 管 制 : 各 部 門 應 就 所 鑑 定 之 重 大 環 境 衝 擊 / 安 衛 不 可 接 受 風 險 活 動 建 立 其 相 關 書 面 作 業 管 理 辦 法 及 作 業 手 冊 安 全 手 冊 或 說 明 書, 須 明 訂 作 業 管 理 控 制 之 標 準 儘 可 能 利 用 現 存 之 文 件 及 表 格 應 依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監 督 量 測 管 理 辦 法 之 要 求 建 立 該 辦 法 之 監 控 測 試 方 法 依 真 理 大 學 緊 急 應 變 管 理 辦 法 之 要 求 建 立 緊 急 應 變 計 劃 審 核 及 核 准 : 各 部 門 訂 定 之 作 業 管 理 辦 法 說 明 書 及 手 冊 等, 依 真 理 大 學 文 件 檔 案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權 責 核 及 核 准 環 安 衛 組 應 整 合 各 部 門 所 訂 定 之 作 業 管 理 辦 法 說 明 書 及 手 冊 等, 以 確 保 整 體 之 作 業 管 制, 直 接 促 進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目 標 之 達 成 發 行 及 實 施 : 各 類 作 業 管 理 辦 法 依 真 理 大 學 文 件 檔 案 管 理 辦 法 發 行 ; 各 類 作 業 手 冊 安 全 手 冊 說 明 書 及 各 單 位 之 管 制 文 件, 由 各 單 位 自 行 建 制 管 理 修 訂 : 當 關 鍵 活 動 有 所 變 更 時, 則 對 應 之 作 業 管 理 辦 法 說 明 書 及 手 冊 應 依 真 理 大 學 文 件 檔 案 管 理 辦 法 修 訂 之 辦 法 5.3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運 作 業 管 制 作 業 方 法 : 為 妥 善 清 除 及 處 理 本 校 廢 棄 物 並 持 續 推 動 垃 圾 分 類 資 源 回 收 工 作, 依 真 理 大 學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以 確 保 校 園 環 境 整 潔 及 推 行 資 源 再 利 用 與 環 境 保 護 為 有 效 處 理 本 校 師 生 於 校 園 內 活 動 所 產 生 的 生 活 污 水, 其 處 理 方 法 依 真 理 大 學 廢 污 水 處 理 場 代 操 作 施 工 工 程 規 範 管 制 之 為 加 強 本 校 飲 用 水 各 項 設 施 之 維 護 管 理 工 作, 各 單 位 須 依 真 理 大 學 飲 用 水 管 理 辦 法 作 業, 以 確 保 校 園 內 教 職 員 工 生 飲 水 之 衛 生 安 全 確 保 能 安 全 使 用 重 油 及 溶 劑, 其 廢 棄 物 能 妥 善 最 終 處 理, 避 免 對 人 體 或 環 境 造 成 危 害 及 影 響, 各 單 位 須 依 據 真 理 大 學 油 溶 劑 管 理 辦 法 執 行 作 業 用 以 確 保 適 當 的 確 認 遴 選 督 導 及 評 估 承 攬 廠 商 及 外
248 包 廠 商, 依 真 理 大 學 承 攬 商 及 外 包 商 管 理 辦 法 確 保 大 家 都 能 遵 守 學 校 規 定 及 要 求, 避 免 災 害 發 生, 造 成 生 命 財 產 之 損 失 為 達 成 節 約 能 源 的 要 求 特 訂 定 真 理 大 學 能 源 節 約 管 理 要 點 確 保 大 家 都 能 遵 守 學 校 規 定 及 要 求, 善 盡 社 會 責 任 宿 舍 管 理 : 要 求 學 生 在 宿 舍 時 要 注 意 行 為 舉 止, 要 有 公 德 心, 不 要 影 響 干 擾 別 人 的 生 活, 特 訂 定 學 生 宿 舍 管 理 公 約 確 保 大 家 都 能 遵 守 學 校 規 定 及 要 求 車 輛 管 理 : 要 求 全 校 教 職 員 生, 進 到 學 校 以 後 須 依 規 定 減 速 慢 行, 怠 車 時 要 熄 火, 避 免 廢 氣 排 放, 影 響 人 員 健 康 6. 相 關 文 件 6.1 真 理 大 學 文 件 檔 案 管 理 辦 法 6.2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監 督 量 測 管 理 辦 法 6.3 真 理 大 學 緊 急 應 變 管 理 辦 法 6.4 真 理 大 學 飲 用 水 管 理 辦 法 6.5 真 理 大 學 承 攬 商 及 外 包 商 管 理 辦 法 6.6 真 理 大 學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6.7 真 理 大 學 油 溶 劑 管 理 辦 法 6.8 真 理 大 學 能 源 節 約 管 理 要 點 7. 其 他 本 辦 法 經 環 安 衛 委 員 會 及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249 附 件 三 十 八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監 督 量 測 管 理 辦 法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1. 目 的 建 立 書 面 化 辦 法, 以 定 期 監 督 及 量 測 方 式 管 理 造 成 安 全 衛 生 及 環 境 重 大 衝 擊 的 作 業 或 活 動, 以 衡 量 環 安 衛 管 理 系 統 執 行 績 效 2. 範 圍 2.1 所 有 運 作 管 制 之 監 督 與 量 測 2.2 目 標 標 的 達 成 狀 況 2.3 法 令 規 章 之 適 法 性 3. 權 責 3.1 環 安 衛 小 組 : 運 作 管 制 之 監 督 與 量 測 3.2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組 ( 以 下 簡 稱 環 安 衛 組 ): 目 標 標 的 達 成 狀 況 法 令 規 章 之 適 法 性 4. 定 義 無 5. 作 業 要 求 5.1 環 境 檢 測 及 監 督 與 量 測 : 凡 屬 於 法 令 規 定 由 環 安 衛 組 或 環 安 衛 小 組 委 託 外 部 環 保 署 及 勞 委 會 核 可 之 檢 測 機 構 定 期 實 施 檢 測 之 項 目 填 入 環 安 衛 監 督 與 量 測 彙 整 表, 其 檢 測 結 果 作 成 環 安 衛 年 度 檢 測 結 果 彙 總 表, 經 環 安 衛 組 確 認 後, 陳 送 管 理 代 表 審 查 並 核 准 之 檢 測 機 構 之 選 擇 應 查 核 其 證 照 ( 營 業 項 目 有 效 期 限 ), 是 否 為 合 格 之 代 檢 業 者, 並 於 其 報 告 書 中 要 求 附 上 相 關 之 證 照 影 本 各 運 作 管 制 之 管 理 辦 法 及 管 理 辦 法 應 依 法 規 之 要 求, 建 立 監 測 項 目 方 法 標 準 及 頻 率 如 無 法 規 之 標 準, 應 自 行 訂 立 內 部 標 準, 列 入 環 安 衛 監 督 與 量 測 彙 整 表, 並 經 管 理 代 表 審 查 及 核 准 上 述 檢 測 結 果 如 有 不 符 法 規 之 排 放 限 值 ( 基 準 ) 要 求 或 未 達 內 部 標 準, 則 依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矯 正 及 預 防 措 施 管 理 辦 法 處 理 5.2 勞 工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及 監 督 作 業 : 必 須 先 清 查 並 掌 握 全 校 之 化 學 性 與 物 理 性 危 害 因 子, 若
250 有 勞 工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實 施 辦 法 規 範 之 作 業 場 所, 應 明 列 物 理 性 及 化 學 性 危 害 因 子 及 測 定 情 形, 並 依 規 定 實 施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 勞 工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實 施 辦 法 第 6 7 條 ), 將 檢 測 之 項 目 填 入 環 安 衛 監 督 與 量 測 彙 整 應 依 規 定 將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結 果 予 以 記 錄 並 保 存, 記 錄 事 項 應 包 括 測 定 時 間 ( 年 月 日 時 ) 測 定 方 法 ( 含 儀 器 設 備 ) 測 定 處 所 ( 含 位 置 圖 ) 測 定 條 件 測 定 結 果 測 定 人 員 姓 名 ( 含 資 格 文 號 及 簽 名, 若 委 託 測 定 時 須 包 含 測 定 機 構 名 稱 ) 依 測 定 結 果 採 取 必 要 之 防 範 措 施 事 項 ( 勞 工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實 施 辦 法 第 9 條 ) 5.3 安 全 衛 生 之 監 督 與 量 測 : 健 康 管 理 的 績 效 : 統 計 分 析 報 告 虛 驚 事 故 : 若 有 發 生 虛 驚 事 故, 皆 需 向 校 安 中 心 及 環 安 衛 組 通 報, 並 依 真 理 大 學 意 外 事 故 通 報 與 管 理 辦 法, 並 經 相 關 單 位 調 查 分 析, 並 成 為 教 育 訓 練 之 案 例, 以 預 防 類 似 職 業 災 害 之 預 防 職 業 災 害 : 對 於 職 業 災 害 之 處 理 除 了 依 災 害 嚴 重 程 度 適 時 登 錄 教 育 部 實 驗 場 所 事 故 通 報 網 站 對 於 職 業 災 害 虛 驚 事 故 影 響 身 心 健 康 事 件 之 調 查 處 理 與 統 計 分 析 皆 由 環 安 衛 組 依 據 發 生 事 件 或 舉 報 事 實, 委 由 專 業 人 員 加 以 調 查 處 理 並 由 環 安 衛 委 員 會 召 開 事 件 檢 討 會 議 審 議 發 生 原 因 並 統 計 分 析, 並 將 發 生 原 因 據 以 向 實 驗 室 人 員 加 強 宣 導 教 育, 以 防 範 再 度 發 生 如 遇 影 響 身 心 健 康 則 委 由 相 關 單 位 處 理, 如 遇 影 響 心 理 將 請 諮 商 輔 導 組 協 助, 藉 以 改 善 身 心 健 康 職 業 災 害 統 計 陳 報 推 動 無 災 害 工 時 制 度 : 依 真 理 大 學 意 外 事 故 通 報 管 理 辦 法 執 行 5.4 各 運 作 管 制 之 監 測 應 依 前 述 之 規 定 執 行, 並 依 規 定 記 錄 之 5.5 執 行 監 測 人 員 應 依 法 規 要 求, 接 受 適 當 訓 練 如 無 法 規 之 要 求, 應 自 行 訂 立 內 部 訓 練 項 目 5.6 監 督 量 測 項 目 得 視 需 求, 可 包 含 主 動 性 績 效 ( 如 : 管 理 方 案 達 成
251 率 法 規 符 合 程 度 及 訓 練 人 數 ) 及 被 動 性 績 效 ( 如 : 意 外 事 件 及 虛 驚 事 件 ), 監 督 與 量 測 發 現 之 異 常, 包 括 意 外 事 故 ( 意 外 事 件 及 虛 驚 事 件 ) 職 業 疾 病 事 故 異 常 排 放 或 造 成 非 控 制 下 的 環 境 污 染, 亦 應 依 參 照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矯 正 及 預 防 措 施 管 理 辦 法 進 行 矯 正 預 防 或 真 理 大 學 意 外 事 故 通 報 管 理 辦 法 辦 理 5.7 監 督 與 量 測 使 用 之 量 測 設 備 應 規 定 校 正 頻 率, 並 依 規 定 定 期 校 正 並 留 下 紀 錄 5.8 監 督 量 測 頻 率 應 依 據 相 關 管 制 辦 法 執 行 5.9 目 標 標 的 達 成 狀 況 的 評 估, 依 真 理 大 學 環 境 目 標 / 標 的 暨 方 案 管 理 辦 法 處 理 5.10 法 令 規 章 之 適 法 性 的 評 估, 依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法 規 鑑 別 管 理 辦 法 處 理 5.11 相 關 人 員 應 例 行 性 現 場 巡 察, 若 發 現 異 常 違 反 環 安 衛 管 理 系 統, 則 依 據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矯 正 及 預 防 措 施 管 理 辦 法 辦 理 6. 相 關 文 件 6.1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矯 正 及 預 防 措 施 管 理 辦 法 6.2 真 理 大 學 意 外 事 故 通 報 與 管 理 辦 法 6.3 真 理 大 學 環 境 目 標 / 標 的 暨 方 案 管 理 辦 法 6.4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法 規 鑑 別 管 理 辦 法 7. 附 件 7.1 環 安 衛 年 度 檢 測 結 果 彙 總 表 7.2 環 安 衛 監 督 與 量 測 彙 整 表 8. 其 他 本 辦 法 經 環 安 衛 委 員 會 及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252 年 度 檢 測 結 果 彙 總 表 檢 測 項 目 ( 污 水 飲 用 水 其 他 ) 編 號 檢 測 日 期 檢 測 地 點 檢 測 項 目 檢 測 內 容 檢 測 值 判 定 基 準 實 際 值 合 格 不 合 格 因 應 對 策 註 : 若 不 合 格 則 須 提 出 因 應 對 策 並 按 環 境 不 符 合 之 處 理 方 式 處 置! 製 表 人 : 審 查 : 核 准 :
253 環 安 衛 監 督 與 量 測 彙 整 表 法 定 檢 驗 項 目 自 訂 檢 測 項 目 ( 請 依 所 屬 項 目 選 ) 項 目 名 稱 可 能 造 成 環 境 危 害 說 明 檢 測 頻 率 設 備 地 點 負 責 單 位 檢 測 表 單 名 稱 製 表 : 審 查 : 核 准 :
254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內 部 稽 核 管 理 辦 法 附 件 三 十 九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1. 目 的 本 校 為 使 本 校 各 單 位 透 過 內 部 稽 核 作 業 程 序, 適 時 發 現 問 題, 立 即 採 取 矯 正 措 施, 以 確 認 並 維 持 各 項 環 安 衛 管 理 作 業 之 運 作 及 有 效 性, 特 制 定 本 辦 法 2. 範 圍 凡 與 環 安 衛 系 統 有 關 之 規 定 事 項 及 相 關 單 位 均 適 用 3. 權 責 3.1 稽 核 計 畫 排 定 / 審 核 : 稽 核 組 長 / 管 理 代 表 校 長 3.2 稽 核 作 業 執 行 : 稽 核 員 3.3 不 符 合 事 項 之 改 善 : 責 任 單 位 4. 定 義 無 5. 作 業 內 容 5.1 稽 核 小 組 成 員, 由 受 過 相 關 課 程 訓 練 或 已 取 得 相 關 ISO 證 書 同 仁 擔 任 5.2 稽 核 組 長 的 派 任 應 由 校 長 自 經 過 培 訓 合 格 的 稽 核 人 員 中, 指 派 一 位 同 仁 擔 任 5.3 本 校 每 年 第 四 季 進 行 1 次 內 部 稽 核, 必 要 時, 管 理 代 表 得 視 情 況 進 行 臨 時 內 部 稽 核 5.4 稽 核 組 長 應 於 預 定 執 行 前 1 週 擬 定 當 年 度 之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內 部 稽 核 計 畫 與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內 部 稽 核 小 組 成 員 名 單, 呈 管 理 代 表 校 長 核 定 後 執 行 5.5 依 據 奉 核 後 之 年 度 計 畫 通 知 受 稽 核 單 位 5.6 由 管 理 代 表 於 稽 核 前 邀 集 稽 核 人 員, 召 開 行 前 會 議, 說 明 並 確 認 稽 核 範 圍 及 時 程 5.7 聲 明 稽 核 人 員 須 遵 守 利 益 迴 避 原 則, 不 稽 核 自 身 單 位 稽 核 人 員 依 照 受 稽 核 單 位 提 供 之 相 關 文 件 ( 如 管 理 程 序 作 業 規 範 等 三 階 文 件 相 關 紀 錄 等 ) 進 行 稽 核 5.8 若 非 首 次 稽 核 者, 受 稽 核 單 位 應 提 具 前 一 次 稽 核 報 告 ( 包 括 結 案 與 未 結 案 之 矯 正 措 施 ), 供 稽 核 小 組 檢 閱, 以 利 小 組 追 蹤 5.9 稽 核 結 束 後, 稽 核 小 組 應 將 稽 核 結 果 記 載 於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內 部 稽 核 查 檢 表 內, 受 稽 核 單 位 之 主 管 應 簽 章 確 認, 以 掌 握 受 稽 核 情 形 5.10 另 稽 核 組 長 依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內 部 稽 核 查 檢 表, 彙 整 稽 核 小 組 之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內 部 稽 核 報 告, 呈 管 理 代 表 校 長 核 閱 5.11 另 稽 核 小 組 若 發 現 受 稽 核 單 位 之 管 理 作 業 與 環 安 衛 管 理 系 統 規 定 不 符 時, 應 填 具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不 符 合 報 告, 應 於 稽 核 隔 日 交 受 稽 核 單 位 主 管 確 認 簽 章 5.12 與 環 安 衛 管 理 系 統 規 定 不 符 之 受 稽 核 單 位, 應 於 接 到 稽 核 小 組 開 立 之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不 符 合 報 告 3 個 工 作 天 內, 提 出 改 善 措 施 與 期 限, 依 限 交 予 稽 核 小 組, 供 追 蹤 及 確 認 之 用 5.13 管 理 代 表 或 指 派 專 人 彙 整 稽 核 小 組 提 出 之 不 符 合 報 告, 彙 整 填 入 真 理
255 大 學 環 安 衛 內 部 稽 核 報 告, 作 為 追 蹤 依 據 5.14 不 符 合 之 受 稽 核 單 位 則 依 據 稽 核 小 組 建 議, 進 行 矯 正 作 業 5.15 稽 核 小 組 成 員 應 於 受 稽 核 單 位 所 提 之 預 計 改 善 日 截 止 後 3 日 內, 追 蹤 改 善 情 形 : 已 改 善 者, 由 稽 核 小 組 於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不 符 合 報 告 之 改 善 情 形 欄 中 簽 名 未 依 限 改 善 者, 稽 核 小 組 則 於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不 符 合 報 告 中 註 明 不 符 合 之 事 實 及 下 次 確 認 日 期, 以 便 追 蹤 若 經 2 次 追 蹤 結 果, 未 改 善 之 受 稽 核 單 位 無 法 提 出 合 理 解 釋, 說 明 未 改 善 之 因, 稽 核 小 組 應 報 告 管 理 代 表 轉 呈 校 長 核 示 5.16 內 部 稽 核 結 果 應 提 報 管 理 審 查 會 議 依 據 真 理 大 學 文 件 檔 案 管 理 辦 法 進 行 保 存 6. 相 關 文 件 6.1 真 理 大 學 文 件 檔 案 管 理 辦 法 7. 使 用 表 單 7.1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內 部 稽 核 小 組 成 員 名 單 7.2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內 部 稽 核 計 畫 7.3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內 部 稽 核 查 檢 表 7.4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不 符 合 報 告 7.5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內 部 稽 核 報 告 8. 其 他 本 辦 法 經 環 安 衛 委 員 會 及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256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內 部 稽 核 計 畫 環 境 安 衛 其 他 年 度 別 製 表 日 期 年 月 日 稽 核 時 間 自 月 日 時 分 至 月 日 時 分 稽 核 地 點 計 畫 內 容 NO. 受 稽 核 單 位 稽 核 項 目 稽 核 員 受 稽 核 員 稽 核 時 間 備 受 稽 核 單 位 主 管 可 另 行 指 派 陪 檢 員 註 稽 核 組 長 管 理 代 表 校 長
257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內 部 稽 核 查 檢 表 被 稽 核 單 位 稽 核 日 期 稽 核 員 頁 次 / 稽 核 項 目 內 容 判 定 矯 正 單 編 號 事 實 / 發 現 Y N NA
258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不 符 合 報 告 受 稽 核 單 位 稽 核 時 間 稽 核 日 期 應 對 之 文 件 此 不 符 合 事 項 須 於 月 日 前 提 出 矯 正 與 預 防 措 施 不 符 合 事 項 : 受 稽 核 部 門 主 管 簽 認 原 因 分 析 : 受 稽 核 部 門 主 管 簽 認 改 善 措 施 及 完 成 日 期 : 受 稽 核 部 門 主 管 簽 認 改 善 情 形 : 稽 核 人 員 簽 章 稽 核 結 果 : 改 善 完 竣 未 改 善, 須 於 年 月 日 改 善 完 竣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內 部 稽 核 報 告 環 境 安 衛 其 他
259 稽 核 原 因 : 例 行 性 稽 核 特 殊 性 稽 核 編 號 : 日 期 : 年 月 日 稽 核 日 期 :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受 稽 核 單 位 受 稽 核 規 章 不 符 合 數 稽 核 員 總 計 : 不 符 合 數 : 總 結 報 告 : 管 理 代 表 : 校 長 :
260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矯 正 及 預 防 措 施 管 理 辦 法 附 件 四 十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1. 目 的 為 確 保 本 校 之 各 項 運 作 在 發 現 異 常 狀 況 時, 能 迅 速 有 效 地 獲 得 解 決, 並 防 止 潛 在 的 異 常 再 發 生, 特 制 定 本 辦 法 2. 範 圍 本 校 於 環 安 衛 系 統 中 各 項 運 作 異 常 之 處 理 3. 權 責 3.1 異 常 狀 況 之 責 任 單 位 研 判 : 發 現 單 位 或 管 理 代 表 3.2 異 常 狀 況 之 改 善 或 預 防 處 理 : 責 任 單 位 3.3 環 安 衛 系 統 異 常 狀 況 處 理 單 的 彙 整 單 位 :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組 ( 以 下 簡 稱 環 安 衛 組 ) 4. 定 義 無 5. 作 業 內 容 5.1 異 常 狀 況 處 理 : 當 未 達 到 環 安 衛 監 督 量 測 之 要 求, 發 現 不 符 合 法 規 或 未 達 成 環 安 衛 目 標 之 要 求 時, 由 環 安 衛 組 填 寫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異 常 狀 況 處 理 單 提 出 缺 失 矯 正, 依 權 責 分 派 各 權 責 單 位 收 辦 本 校 各 單 位 人 員 發 現 有 關 環 安 衛 管 理 系 統 之 已 發 生 或 潛 在 之 缺 失 事 項, 可 由 發 現 單 位 填 寫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異 常 狀 況 處 理 單 提 出 缺 失 矯 正, 於 環 安 衛 組 確 認 後 簽 章, 並 依 權 責 分 派 各 權 責 單 位 收 辦 5.2 發 現 單 位 若 可 立 即 研 判 責 任 單 位, 則 直 接 將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異 常 狀 況 處 理 單 交 由 責 任 單 位 進 行 改 善, 若 無 法 立 即 研 判 責 任 單 位, 則 交 管 理 代 表 研 判 及 轉 交 5.3 責 任 單 位 收 到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異 常 狀 況 處 理 單 後, 應 針 對 異 常 狀 況 分 析 可 能 發 生 的 原 因, 並 研 擬 改 善 對 策 5.4 責 任 單 位 實 際 進 行 改 善, 待 改 善 完 成 後, 應 將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異 常 狀 況 處 理 單 改 善 情 形 知 會 發 現 單 位 5.5 矯 正 與 預 防 措 施 之 追 蹤 5.6 發 現 單 位 依 預 定 完 成 日 期 後 十 日 內, 追 蹤 各 項 措 施 執 行 成 果 並 予 紀 錄, 必 要 時 得 請 承 辦 單 位 提 供 書 面 佐 證 資 料, 確 認 無 誤 後, 應 將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異 常 狀 況 處 理 單 交 管 理 代 表 轉 呈 校 長 批 閱 後, 由 環 安 衛 組 歸 檔, 保 存 3 年 5.7 預 防 處 理 : 各 單 位 依 據 各 項 作 業 記 錄 內 部 稽 核 報 告 抱 怨 處 理 記 錄 等 進 行 檢 討 或 統 計, 若 發 現 有 潛 在 的 異 常 狀 況 可 能 發 生 時, 則 應 進 行 預 防 處 理 預 防 之 處 理 程 序 同 異 常 狀 況 處 理
261 5.7.3 各 項 環 安 衛 之 矯 正 與 預 防 措 施 應 提 報 至 管 理 審 查 會 議 檢 討 其 有 效 性 與 適 切 性, 並 依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辦 理 5.8 矯 正 與 預 防 之 處 理 措 施, 若 缺 失 發 生 之 原 因 若 可 經 由 管 理 程 序 作 業 說 明 書 與 作 業 標 準 書 或 表 單 等 文 件 之 修 訂 而 消 除, 則 依 真 理 大 學 文 件 檔 案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進 行 修 改 作 業 文 件 6. 相 關 文 件 6.1 真 理 大 學 文 件 檔 案 管 理 辦 法 7. 流 程 圖 7.1 環 安 衛 異 常 狀 況 處 理 流 程 7.2 預 防 處 理 流 程 8. 使 用 表 單 8.1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異 常 狀 況 處 理 單 9. 其 他 本 辦 法 經 環 安 衛 委 員 會 及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262 7.1 環 安 衛 異 常 狀 況 處 理 流 程 權 責 單 位 作 業 流 程 參 照 內 容 使 用 表 單 各 處 室 5.1 發 現 單 位 5.1 環 安 衛 異 常 狀 況 處 理 單 發 現 單 位 5.2 管 理 代 表 5.3 責 任 單 位 5.4 管 理 代 表 5.5 校 長 室 5.5 文 書 組
263 7.2 預 防 處 理 流 程 權 責 單 位 作 業 流 程 參 照 內 容 使 用 表 單 各 處 室 各 處 室 同 5.1 異 常 狀 況 處 理 管 理 審 查 會 5.5 文 書 組
264 編 號 : 提 出 日 期 一 異 常 情 形 二 狀 況 處 理 三 異 常 原 因 四 改 善 對 策 五 效 果 確 認 六 校 長 批 閱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異 常 狀 況 處 理 單 提 出 者 權 責 單 位 主 管 : 權 責 單 位 主 管 : 權 責 單 位 主 管 : 管 理 代 表 : 校 長 :
265 真 理 大 學 環 安 衛 管 理 審 查 辦 法 附 件 四 十 一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1. 目 的 為 有 效 控 管 本 校 環 安 衛 文 件 與 資 料 之 流 程, 並 提 高 執 行 效 果, 特 制 定 本 辦 法 2. 適 用 範 圍 凡 本 校 環 安 衛 制 度 規 範 的 所 有 內 容, 均 適 用 本 辦 法 3. 權 責 3.1 管 理 代 表 : 負 責 對 校 長 提 出 管 理 審 查 有 關 議 題 的 績 效 與 成 果, 並 提 出 有 效 的 管 理 性 建 議 3.2 校 長 : 負 責 審 查 管 理 代 表 在 管 理 審 查 提 供 的 資 料 中, 進 行 審 議, 並 且 針 對 改 進 的 議 題, 提 出 適 當 的 資 源 授 權 的 界 定 3.3 參 與 人 員 : 原 則 上 為 各 單 位 一 級 主 管, 必 須 要 協 助 管 理 代 表 提 出 有 關 議 題 的 報 告 4. 定 義 無 5. 作 業 內 容 5.1 流 程 圖 : 請 參 考 附 件 一 5.2 開 會 內 容 : 由 校 長 與 管 理 代 表 共 同 召 開 會 議, 並 得 視 情 形 召 集 相 關 人 員 出 席 討 論 討 論 項 目 : 內 外 部 環 安 衛 稽 核 報 告 教 育 部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結 果 重 大 環 境 污 染 安 衛 事 故 及 異 常 事 件 檢 討 主 管 機 關 鄰 近 居 民 學 生 家 長 學 生 等 利 害 相 關 團 體 關 注 環 境 / 安 全 / 衛 生 之 議 題 法 規 查 核 的 守 規 性 及 資 訊 矯 正 及 預 防 措 施 有 效 性 確 認 組 織 的 環 安 衛 績 效 檢 討 評 估 與 修 訂 檢 討 評 估 與 修 訂 環 安 衛 目 標 標 的 及 方 案 執 行 是 否 達 成 環 境 / 安 衛 政 策 之 要 求 有 效 性 的 評 估 本 校 運 作 的 改 變 法 令 之 增 修 及 利 害 相 關 者 的 期 望 改 變 等 因 素 有 可 能 會 影 響 環 境 管 理 系 統 的 變 更 改 善 建 議 的 提 出 上 次 會 議, 議 決 事 項 之 成 果 追 蹤 檢 討 檢 討 評 估 與 修 定 環 境 / 安 衛 政 策 與 系 統 之 架 構 與 內 容
266 5.3 管 理 審 查 會 議 的 會 議 結 果 結 果 用 來 改 善 環 安 衛 管 理 系 統 的 績 效 與 過 程, 具 體 展 現 於 改 善 專 案 的 實 踐 對 於 校 內 的 所 有 成 員 溝 通 5.4 管 理 審 查 會 議 之 議 決 事 項 應 紀 錄 於 會 議 記 錄 內, 決 議 事 項 應 條 列 各 單 位 向 管 理 代 表 報 告 執 行 完 成 之 時 間 表 5.5 管 理 審 查 會 議 之 議 決 事 項 交 由 各 相 關 單 位 配 合 執 行, 管 理 代 表 對 執 行 成 敗 負 追 蹤 考 核 之 責 5.6 管 理 審 查 會 議 記 錄 由 管 理 代 表 保 存, 保 存 3 年 依 據 真 理 大 學 文 件 檔 案 管 理 辦 法 進 行 保 存 6. 相 關 文 件 6.1 真 理 大 學 文 件 檔 案 管 理 辦 法 7. 使 用 表 單 : 7.1 會 議 記 錄 8. 其 他 本 辦 法 經 環 安 衛 委 員 會 及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267 附 件 一 權 責 作 業 流 程 作 業 內 容 使 用 表 單 管 理 代 表 會 議 需 求 開 會 時 間 分 定 期 和 不 定 期 舉 行 定 期 會 議 於 內 部 稽 核 完 成 後 召 開 於 開 會 前, 通 知 各 參 加 人 員 管 理 代 表 開 會 通 知 單 參 與 人 員 參 與 人 員 管 理 代 表 校 長 各 單 位 主 管 未 通 過 資 料 預 備 召 開 會 議 討 論 報 告 會 議 記 錄 製 呈 核 通 過 執 行 決 議 事 1. 依 照 開 會 通 知 內 容 事 項, 責 成 參 加 人 員, 事 先 備 妥 報 告 討 論 資 料 2. 作 成 書 面 報 告 資 料 1. 依 照 開 會 通 知 議 程, 由 會 議 召 開 人 主 持, 檢 討 環 安 衛 管 理 系 統 執 行 狀 況 2. 會 議 內 容, 見 補 充 說 明 應 於 會 後 七 日 內, 彙 製 包 含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與 檢 討 結 果 之 會 議 記 錄 2. 決 議 事 項, 見 補 充 說 明 5.3 會 議 記 錄 呈 校 長 核 決 按 各 單 位 所 提 報 告 之 執 行 時 間 表 進 行 管 理 代 表 各 單 位 主 管 追 蹤 確 認 紀 錄 歸 檔 保 存 1. 會 議 記 錄 依 規 定 保 存, 並 於 內 部 網 路 公 佈 各 單 位 需 據 以 執 行 決 議 事 項 2. 追 蹤 確 認, 見 補 充 說 明
268 附 件 四 十 二 真 理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第 六 條 第 八 條 修 正 後 條 文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五 月 五 日 教 育 部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部 份 核 定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日 第 十 五 屆 第 二 十 五 次 董 事 會 審 議 通 過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三 日 教 育 部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部 分 核 定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第 十 五 屆 第 三 十 一 次 董 事 會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教 育 部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及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教 育 部 臺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部 分 核 定 民 國 一 百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一 百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董 事 會 審 議 通 過 民 國 一 百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臺 高 字 第 號 函 部 分 核 定 民 國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一 百 年 七 月 四 日 董 事 會 審 議 通 過 民 國 一 百 年 九 月 一 日 臺 高 字 第 號 函 部 分 核 定 民 國 一 百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六 條 本 校 設 下 列 各 學 院 學 系 ( 含 碩 士 班 ): 一 人 文 學 院 ( 一 ) 英 美 語 文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二 ) 宗 教 文 化 與 組 織 管 理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含 碩 士 班 ) ( 三 ) 應 用 日 語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四 ) 音 樂 應 用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五 ) 人 文 與 資 訊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六 ) 台 灣 文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七 ) 應 用 英 語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 ( 八 ) 日 本 語 文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 二 數 理 資 訊 學 院 ( 一 ) 應 用 數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二 ) 資 訊 工 程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含 碩 士 班 ) ( 三 ) 統 計 與 精 算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含 碩 士 班 ) 三 財 經 學 院 ( 一 ) 會 計 資 訊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二 ) 國 際 貿 易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269 ( 三 ) 財 務 金 融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四 ) 財 政 稅 務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五 ) 經 濟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含 財 經 碩 士 班 ) ( 六 ) 法 律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四 管 理 學 院 ( 一 ) 工 業 管 理 與 經 營 資 訊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二 ) 企 業 管 理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含 碩 士 班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 ( 三 ) 資 訊 管 理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四 ) 知 識 管 理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 ( 五 ) 資 訊 應 用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含 碩 士 班 ) ( 六 ) 工 商 管 理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 五 觀 光 休 閒 事 業 學 院 ( 一 ) 觀 光 事 業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二 ) 觀 光 數 位 知 識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三 ) 休 閒 遊 憩 事 業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含 碩 士 班 ) ( 四 ) 餐 旅 管 理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 ( 五 ) 航 空 運 輸 管 理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 ( 六 ) 生 態 觀 光 經 營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 六 運 動 知 識 學 院 ( 一 ) 運 動 管 理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二 ) 運 動 資 訊 傳 播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三 ) 運 動 健 康 與 休 閒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 ( 四 ) 水 域 運 動 休 閒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 第 八 條 本 校 各 學 院 置 院 長 一 人, 綜 理 院 務 院 長 之 產 生 依 真 理 大 學 各 學 院 院 長 遴 選 辦 法 辦 理, 由 各 學 院 組 成 院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就 教 授 中 遴 選, 推 薦 二 至 三 人, 報 請 校 長 擇 聘 兼 任 之 院 長 任 期 三 年, 得 連 任 一 次 院 長 因 故 辭 聘 不 續 聘 或 解 聘 時, 由 校 長 自 本 校 教 授 中 選 聘 一 人 代 理 之, 代 理 期 間 以 新 聘 院 長 到 職 為 終 期, 且 不 得 逾 1 年 真 理 大 學 各 學 院 院 長 遴 選 辦 法 另 訂 之 各 學 院 置 職 員 若 干 人, 均 由 校 長 任 用 之
270 本 校 各 學 系 及 研 究 所 各 置 主 任 ( 所 長 ) 一 人, 辦 理 系 所 務 主 任 ( 所 長 ) 之 產 生, 經 該 系 ( 所 ) 召 開 系 ( 所 ) 務 會 議, 就 副 教 授 以 上 之 教 師 中 遴 選, 推 薦 二 至 三 人, 報 請 校 長 擇 聘 兼 任 之 主 任 ( 所 長 ) 任 期 二 年, 得 連 任 二 次 主 任 ( 所 長 ) 之 連 任, 於 任 期 屆 滿 前 由 校 長 核 定 後 續 聘 之 主 任 因 故 辭 聘 不 續 聘 或 解 聘 時, 由 校 長 自 本 校 副 教 授 中 選 聘 一 人 代 理 之, 代 理 期 間 以 新 聘 主 任 到 職 為 終 期, 且 不 得 逾 1 年 各 學 系 及 研 究 所 各 置 職 員 若 干 人, 均 由 校 長 任 用 之
271 真 理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條 文 修 正 對 照 表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臺 高 字 第 號 函 部 分 核 定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董 事 會 審 議 通 過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 高 字 第 號 函 部 分 核 定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六 條 本 校 設 下 列 各 學 第 六 條 本 校 設 下 列 各 學 院 一 100 學 年 度 財 經 法 ( 一 ) 英 美 語 文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一 ) 英 美 語 文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院 學 系 ( 含 碩 士 班 ): 學 系 ( 含 碩 士 班 ): 一 人 文 學 院 一 人 文 學 院 律 系 更 名 為 法 律 系, 奉 教 育 部 99 年 ( 二 ) 宗 教 文 化 與 組 織 管 理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含 碩 士 班 ) ( 二 ) 宗 教 文 化 與 組 織 管 理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含 碩 士 班 ) 9 月 21 日 台 高 一 字 第 k 函 ( 三 ) 應 用 日 語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三 ) 應 用 日 語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核 定 ( 四 ) 音 樂 應 用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四 ) 音 樂 應 用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二 自 然 資 源 應 用 學 系 ( 五 ) 人 文 與 資 訊 學 系 ( 台 北 校 ( 五 ) 人 文 與 資 訊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六 ) 台 灣 文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區 ) ( 六 ) 台 灣 文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更 名 為 生 態 觀 光 經 營 學 系 奉 教 育 部 99 ( 七 ) 應 用 英 語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 ( 七 ) 應 用 英 語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 ( 八 ) 日 本 語 文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 ( 八 ) 日 本 語 文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 二 數 理 資 訊 學 院 二 數 理 資 訊 學 院 年 10 月 20 日 台 高 一 字 第 P ( 一 ) 應 用 數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一 ) 應 用 數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函 核 定 三 核 定 函 如 附 件 1 ( 二 ) 資 訊 工 程 學 系 ( 台 北 校 ( 二 ) 資 訊 工 程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區, 含 碩 士 班 ) ( 三 ) 統 計 與 精 算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含 碩 士 班 ) 三 財 經 學 院 含 碩 士 班 ) ( 三 ) 統 計 與 精 算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含 碩 士 班 ) 三 財 經 學 院 ( 一 ) 會 計 資 訊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一 ) 會 計 資 訊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二 ) 國 際 貿 易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二 ) 國 際 貿 易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三 ) 財 務 金 融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三 ) 財 務 金 融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四 ) 財 政 稅 務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四 ) 財 政 稅 務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五 ) 經 濟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含 財 經 碩 士 班 ) ( 六 ) 法 律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四 管 理 學 院 ( 一 ) 工 業 管 理 與 經 營 資 訊 學 系 ( 五 ) 經 濟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含 財 經 碩 士 班 ) ( 六 ) 財 經 法 律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四 管 理 學 院 ( 一 ) 工 業 管 理 與 經 營 資 訊 學 系
272 ( 台 北 校 區 ) ( 二 ) 企 業 管 理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含 碩 士 班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 ( 三 ) 資 訊 管 理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四 ) 知 識 管 理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 ( 五 ) 資 訊 應 用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含 碩 士 班 ) ( 六 ) 工 商 管 理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 五 觀 光 休 閒 事 業 學 院 ( 一 ) 觀 光 事 業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二 ) 觀 光 數 位 知 識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三 ) 休 閒 遊 憩 事 業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含 碩 士 班 ) ( 四 ) 餐 旅 管 理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 ( 五 ) 航 空 運 輸 管 理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 ( 六 ) 生 態 觀 光 經 營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 六 運 動 知 識 學 院 ( 一 ) 運 動 管 理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二 ) 運 動 資 訊 傳 播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三 ) 運 動 健 康 與 休 閒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 ( 四 ) 水 域 運 動 休 閒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 ( 台 北 校 區 ) ( 二 ) 企 業 管 理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含 碩 士 班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 ( 三 ) 資 訊 管 理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四 ) 知 識 管 理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 ( 五 ) 資 訊 應 用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含 碩 士 班 ) ( 六 ) 工 商 管 理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 五 觀 光 休 閒 事 業 學 院 ( 一 ) 觀 光 事 業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二 ) 觀 光 數 位 知 識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三 ) 休 閒 遊 憩 事 業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含 碩 士 班 ) ( 四 ) 餐 旅 管 理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 ( 五 ) 航 空 運 輸 管 理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 ( 六 ) 自 然 資 源 應 用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 六 運 動 知 識 學 院 ( 一 ) 運 動 管 理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二 ) 運 動 資 訊 傳 播 學 系 ( 台 北 校 區 ) ( 三 ) 運 動 健 康 與 休 閒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 ( 四 ) 水 域 運 動 休 閒 學 系 ( 台 南 校 區 ) 第 八 條 本 校 各 學 院 置 院 長 一 人, 綜 理 院 務 院 長 之 產 生 依 真 理 大 學 各 學 院 院 長 遴 選 辦 法 辦 理, 由 各 學 院 組 成 院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就 教 授 中 遴 選, 推 薦 二 至 三 人, 報 請 本 現 行 條 文 奉 98 年 5 月 5 日 台 高 二 字 第 號 核 定 通 過 - 檢 附 部 前 函 及 核 定 本 第 八 條 本 校 各 學 院 各 置 院 長 一 人, 承 校 長 之 命 綜 理 院 務 院 長 之 產 生 依 真 理 大 學 各 學 院 院 長 遴 選 辦 法 辦 理, 任 期 三 年, 得 連 任 一 次 各 學 院 置 職 員 若 干 人, 均 由 一 依 據 教 育 部 100 年 5 月 23 日 臺 高 字 第 號 函 指 示 應 修 正 本 條 文 有 關 學 術 主 管 產 生 方 式 程 序 任 期 續 聘 解 聘 之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經 遵 示 於 100 年 7 月 22 日 修 正 報
273 校 長 擇 聘 兼 任 之 院 長 任 期 三 年, 得 連 任 一 次 院 長 因 故 辭 聘 不 續 聘 或 解 聘 時, 由 校 長 自 本 校 教 授 中 選 聘 一 人 代 理 之, 代 理 期 間 以 新 聘 院 長 到 職 為 終 期, 且 不 得 逾 1 年 真 理 大 學 各 學 院 院 長 遴 選 辦 法 另 訂 之 各 學 院 置 職 員 若 干 人, 均 由 校 長 任 用 之 本 校 各 學 系 及 研 究 所 各 置 主 任 ( 所 長 ) 一 人, 辦 理 系 所 務 主 任 ( 所 長 ) 之 產 生, 經 該 系 ( 所 ) 召 開 系 ( 所 ) 務 會 議, 就 副 教 授 以 上 之 教 師 中 遴 選, 推 薦 二 至 三 人, 報 請 校 長 擇 聘 兼 任 之 主 任 ( 所 長 ) 任 期 二 年, 得 連 任 二 次 主 任 ( 所 長 ) 之 連 任, 於 任 期 屆 滿 前 由 校 長 核 定 後 續 聘 之 主 任 因 故 辭 聘 不 續 聘 或 解 聘 時, 由 校 長 自 本 校 副 教 授 中 選 聘 一 人 代 理 之, 代 理 期 間 以 新 聘 主 任 到 職 為 終 期, 且 不 得 逾 1 年 各 學 系 及 研 究 所 各 置 職 員 若 干 人, 均 由 校 長 任 用 之 校 長 任 用 之 院 長 遴 選 辦 法 另 訂 之 各 學 系 及 研 究 所 各 置 系 主 任 所 長 一 人 系 主 任 ( 所 長 ) 之 產 生, 經 該 系 ( 所 ) 召 開 系 ( 所 ) 務 會 議, 由 所 有 專 任 教 師 共 同 選 出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二 至 三 人, 報 請 校 長 圈 選 聘 兼 之, 任 期 二 年, 得 連 任 二 次 若 該 系 ( 所 )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人 數 不 足 二 人 時, 得 由 校 長 逕 行 遴 聘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為 代 理 系 主 任, 但 其 任 期 以 一 年 為 原 則 各 學 系 及 研 究 所 各 置 職 員 若 干 人, 均 由 校 長 任 用 之.. 本 條 文 依 據 100 年 5 月 23 日 臺 高 字 第 號 函 指 示 修 正 ( 按 : 原 報 組 織 規 程 修 正 案, 未 提 修 正 本 條 文 ),100 年 7 月 22 日 函 報 修 正 如 本 條 文 - 另 100 年 9 月 1 日 臺 高 字 第 號 函 示 本 條 文 須 再 修 正 - 檢 附 部 函, 併 請 參 考 第 八 條 本 校 各 學 院 各 置 院 長 一 人, 承 校 長 之 命 綜 理 院 務 其 任 期 每 三 年 一 任, 得 連 任 一 次 依 本 校 各 學 院 院 長 遴 選 辦 法, 由 各 學 院 組 成 院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就 教 授 中 遴 選 二 至 三 人, 報 請 校 長 擇 聘 之 經 遴 選 程 序 後, 其 合 格 之 院 長 人 選 若 未 達 二 人 以 上 時, 校 長 得 就 校 內 外 適 任 院 長 之 教 授 中 逕 行 擇 聘 之 ; 如 仍 無 適 當 具 教 授 資 格 之 院 長 人 選 時, 校 長 得 自 部, 復 奉 100 年 9 月 1 日 臺 高 字 第 號 函 示 本 條 文 須 再 修 正 其 修 正 意 見 摘 述 如 下 : ( 號 號 核 定 函 如 附 件 2) ( 一 ) 大 學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明 定 院 長 ( 系 主 任 所 長 及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 等 學 術 主 管 之 產 生 方 式, 係 依 學 校 組 織 規 程 規 定 之 程 序, 就 教 授 ( 副 教 授 ) 中 選 出, 報 請 校 長 聘 請 兼 任 之 爰 組 織 規 程 第 8 條 第 1 項 及 第 6 項 所 定 逕 行 擇 聘, 未 符 合 前 開 大 學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規 定 ( 二 ) 第 1 項 及 第 6 項 所 定 院 長 系 主 任 ( 所 長 ) 代 理 資 格 與 期 間 未 符 合 大 學 法 第 13 條 規 定 及 本 部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 高 ( 一 ) 字 第 號 函 意 旨 建 議 修 正 代 理 資 格, 且 代 理 期 間 宜 修 正 為 : 代 理 期 間 以 新 聘 主 管 到 職 為 終 期, 且 不 得 逾
274 該 學 院 副 教 授 中 擇 聘 代 理 院 年 長 人 選, 但 其 任 期 以 新 聘 院 長 到 期 為 終 期, 代 理 期 間 以 一 年 ( 三 ) 第 3 項 後 段 及 第 9 為 限 項 有 關 院 長 系 主 院 長 之 連 任 應 於 任 期 屆 任 ( 所 長 ) 不 適 任 滿 四 個 月 前 召 開 全 院 專 任 教 免 兼, 由 學 院 系 師 會 議 行 使 同 意 權, 須 全 院 教 所 敘 明 理 由, 未 讅 師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並 獲 出 不 適 任 如 何 認 定, 席 代 表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同 意 由 何 人 認 定 及 敘 明 後, 報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續 聘 之 理 由, 建 請 於 相 關 院 長 如 出 缺 或 任 期 屆 滿 人 事 章 則 另 定 不 適 四 個 月 前 決 定 不 連 任 時, 應 由 任 事 由 審 議 機 學 院 於 一 個 月 內 組 成 院 長 遴 制, 以 杜 爭 議 選 委 員 會, 進 行 遴 選 作 業 院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由 各 該 學 院 全 ( 四 ) 院 長 系 主 任 ( 所 體 專 任 教 師 自 所 屬 副 教 授 以 長 ) 之 產 生 程 序 業 上 教 師 中,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限 制 明 定 於 第 1 項 及 第 6 連 記 法 方 式 選 出 七 至 九 人 組 項, 其 出 缺 任 期 成, 如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人 數 不 屆 滿 不 連 任 之 情 足 時, 得 另 推 選 助 理 教 授 補 足 形, 自 應 適 用 第 1 之 項 及 第 6 項 規 定, 毋 院 長 之 選 任 任 期 續 須 於 第 3 項 及 第 8 項 聘 免 兼 等 規 定, 悉 依 本 校 各 重 複 訂 定, 建 議 第 1 學 院 院 長 遴 選 辦 法 辦 理, 其 遴 項 與 第 3 項 第 6 項 選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經 校 務 會 議 及 第 8 項 併 整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二 茲 遵 示 修 正 如 下 : 各 學 院 置 職 員 若 干 人, 均 ( 詳 修 正 後 條 文 ) 由 校 長 任 用 之 ( 一 ) 修 正 本 條 文 所 定 院 長 主 任 ( 所 長 ) 各 學 系 及 研 究 所 各 置 系 主 產 生 方 式 及 資 格 : 任 所 長 一 人, 辦 理 系 ( 所 ) 院 長 之 產 生 方 式, 務 系 主 任 ( 所 長 ) 之 產 生, 經 就 教 授 中 遴 選 ; 主 該 系 ( 所 ) 召 開 系 ( 所 ) 務 會 任 所 長 之 產 生 方 議, 由 所 有 專 任 教 師 共 同 選 出 式, 就 副 教 授 以 上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二 至 三 人, 報 遴 選, 推 薦 二 至 三 請 校 長 擇 聘 之, 任 期 二 年, 得 人, 報 請 校 長 擇 聘 連 任 二 次 如 該 系 ( 所 ) 副 教 授 兼 任 之
275 以 上 教 師 人 數 不 足 二 人 時, 得 由 校 長 逕 行 遴 聘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為 代 理 系 主 任, 但 其 任 期 以 新 聘 系 主 任 到 期 為 終 期, 代 理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系 主 任 ( 所 長 ) 之 連 任, 於 任 期 屆 滿 前 由 校 長 核 定 後 續 聘 之 系 主 任 ( 所 長 ) 如 出 缺 或 任 期 屆 滿 三 個 月 前 決 定 不 連 任 時, 應 依 前 項 系 主 任 ( 所 長 ) 之 產 生 程 序, 報 請 校 長 擇 聘 之 各 學 系 及 研 究 所 各 置 職 員 若 干 人, 均 由 校 長 任 用 之 ( 二 ) 修 正 本 條 文 所 定 院 長 主 任 ( 所 長 ) 代 理 資 格 及 代 理 期 間 : 1. 院 長 之 代 理 資 格 為 教 授 ; 主 任 ( 所 長 ) 代 理 資 格 為 副 教 授 以 上 2. 院 長 主 任 ( 所 長 ) 之 代 理 期 間 以 新 聘 主 管 到 職 為 終 期, 且 不 得 逾 1 年 三 本 對 照 表 之 現 行 條 文 繕 列 有 二 : ( 一 )98 年 5 月 5 日 台 高 二 字 第 號 核 定 通 過 之 現 行 條 文 ( 核 定 函 如 附 件 3) ( 二 )100 年 5 月 23 日 臺 高 字 第 號 函 示 須 修 正 本 條 文 (100 年 7 月 22 日 報 請 修 正, 惟 未 獲 核 定, 不 屬 現 行 條 文, 謹 繕 列 供 參 核, 如 附 件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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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 2 3 4 5 6 2003 8 21 [2003]100 9 1 40000 100 5 9 16 125936 7 8 9 10 2004 3 1 2,264,000 190,952 0.566% 397736000 3 2,470 11 12 MBA 13 14 15 16 17 2003 8 126044480 74.94% 00 00 00 00 00 2004 5 22 2004
H1428
第 1 章 陽 光 穿 透 薄 紗 窗 簾, 迤 邐 灑 落 在 床 上 兩 副 相 偎 的 赤 裸 胴 體 上 一 雙 長 睫 搧 了 搧, 略 略 張 開 眼 皮, 露 出 一 對 黑 盈 盈 的 美 眸 從 落 地 窗 穿 透 進 來 的 璀 璨 艷 陽 令 女 子 微 瞇 起 眼, 突 地 發 現 眼 前 有 個 障 礙 物, 不 禁 怔 愣 了 下, 待 意 識 到 障 礙 物 是 什 麼
行政會議議程
附 件 A 101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3 次 行 政 會 議 紀 錄 會 議 時 間 :102 年 4 月 29 日 ( 星 期 一 )13 時 00 分 會 議 地 點 : 行 政 大 樓 四 樓 會 議 室 主 席 : 陳 副 校 長 義 文 出 席 人 員 : 本 校 行 政 暨 學 術 主 管 記 錄 : 李 信 達 壹 報 告 出 席 人 數 並 宣 布 開 會 已 足 法
壹 時 事 法 評 七 休 一 之 落 實 與 衝 擊 文 / 林 伯 川 律 師 今 年 度 勞 動 基 準 法 ( 下 稱 勞 基 法 ) 最 大 的 修 法 動 態, 莫 過 於 一 例 一 休 及 每 週 二 例 之 爭 論, 惟 迄 今 因 朝 野 兩 黨 仍 未 能 取 得 共 識, 法
明 沂 法 訊 第 八 十 二 期 2016 年 8 月 本 期 執 筆 律 師 : 林 伯 川 律 師 主 編 : 李 秀 璇 法 務 明 沂 法 訊 每 月 中 出 刊 目 錄 壹 時 事 法 評 七 休 一 之 落 實 與 衝 擊...1 貳 台 灣 地 區 重 要 修 法 或 行 政 函 釋...3 一 行 政 函 釋...3 ( 一 ) 財 政 類 : 符 合 民 法 物 權 編 施 行
75 南 京 港 口 医 院 热 河 南 路 诊 所 83 南 京 爱 康 国 宾 门 诊 部 有 限 公 司 76 江 苏 省 环 境 监 测 84 南 京 东 大 口 腔 门 诊 部 有 限 公 司 77 南 京 市 鼓 楼 区 长 江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中 85 南 京 医 科 大 学
附 件 : 鼓 楼 区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名 录 1 南 京 长 江 医 院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38 江 苏 省 省 级 机 关 医 院 2 南 京 恒 康 畜 牧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分 南 京 立 登 尔 医 疗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云 南 北 39 路 口 腔 诊 所 3 南 京 市 鼓 楼 区 华 侨 路 卫 生 院 40 南 京 市 鼓 楼 区 宝 塔 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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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 ISBN 7 5567 4036 C 2005 3 / 4.00 83 1 2 606 1 2 3 4 5 6 7 1 2 3 1 2 3 1 2 3 1 2 3 1 2 3 4 5 1 2 3 4 OK 1 1 2 2 3 4 5 6 1 2 3 4 5 1 2 3 4 1 3 5.5kg 2 3 17 30 1786 1789 7 14 1831 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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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展 遲 緩 兒 童 早 期 療 育 機 構 評 鑑 指 標 範 例 指 標 評 分 建 議 備 資 料 一 組 織 與 管 理 (20% 20%) 計 52 分 ( 一 ) 組 織 與 業 務 小 計 11 分 1. 應 依 捐 助 章 程 或 組 織 章 程 規 定 期 間 定 期 召 1.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證 書 ( 含 開 會 議 變 更 登 記 證 書 ) 2. 應 於 每 年
地 理 志 鏡 止 煞, 來 達 到 安 宅 的 效 果 4. 門 神 符 紙 : 於 門 板 繪 製 門 神, 作 為 宅 第 的 守 護, 民 宅 所 使 用 的 門 神 題 材, 多 為 天 官 賜 福 或 文 武 官 員 符 紙 是 以 畫 了 符 咒 的 紙 懸 掛 室 內, 或 加 框
第 二 篇 - 人 文 地 理 ( 五 ) 民 宅 的 祈 福 辟 邪 物 臺 灣 早 期 移 民, 因 為 離 鄉 背 井, 對 於 新 環 境 的 陌 生, 以 及 生 存 的 不 容 易, 再 加 上 承 襲 閩 粵 地 區 的 習 慣, 所 以 住 屋 講 究 的 是 祈 福 辟 邪 除 了 建 屋 之 前 要 看 地 理 風 水, 在 建 屋 時 更 有 許 多 禁 忌 要 遵 守 另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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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6...6...8...11...14...18...19...20...22...22...23...25...26...27...28...29...29...29 4-1 - ( ) 88 37 88 37 200121 2003 4 18 [2003]48 1.5 4-2 - ( ) 25 1 1 100032 2004 09 17 [1998]12 ( ) (
今天 2011年春季号 总 92 期
今 天 2011 年 春 季 号 总 92 期 目 录 业 余 诗 人 专 辑 这 些 业 余 诗 人 赵 野 海 波 的 诗 ( 七 首 ) 凄 凉 犯 简 史 海 波 吉 木 狼 格 的 诗 ( 六 首 ) 我 的 诗 歌 吉 木 朗 格 李 亚 伟 的 诗 ( 十 三 首 ) 口 语 和 八 十 年 代 李 亚 伟 默 默 的 诗 ( 十 三 首 ) 我 们 就 是 海 市 蜃 楼 一 个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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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2 1987.12) 1982 2 20 6 23 6 4 7 14 20 7 28 [1982]148 670 20 9 10 12 10037 1581 126 ( 1 ) 1983 1 17 2 4 2 25 83 20 3 21 4 70 9 11 4 3 11 21 [1983]127 12 1984 8 4 20 3 5 5 7 12 29 12 1985 1 14 1 4
(2000 7 24 ) / / / / / / /
(2000 7 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2000 7 24 ) (2000 7 24 ) ! 250 348 ! ! 0 1 (2000 7 25 ) 1952 1959 1926-1927 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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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 川 次 郎 作 品 集 8 三 毛 貓 榜 上 無 名 1 偶 然, 是 件 有 趣 的 事 溫 水 小 百 合 知 道 之 後, 心 情 輕 鬆 了 不 少 光 是 這 個, 看 官 大 概 不 明 白 是 怎 麼 一 回 事 吧 若 要 理 解 小 百 合 的 感 受, 就 必 須 由 火 車 緩 緩 開 動, 從 車 窗 看 不 見 在 月 台 揮 手 的 母 親 時, 小 百 合 陷 入
Microsoft Word - 專家本色941202.doc
專 家 本 色 : 名 師 教 學 實 錄 與 專 訪 前 言 本 次 所 拜 訪 的 學 校 是 位 於 彰 化 的 北 斗 家 商, 我 們 帶 著 既 緊 張 又 興 奮 的 心 情, 準 備 好 類 影 機 數 位 相 機 與 錄 音 筆, 希 望 能 將 訪 談 的 內 容 做 很 完 整 的 介 紹, 把 馮 老 師 的 教 學 精 華 全 部 呈 現 而 馮 傳 蓉 老 師 的 教 學
但, 你 应 该 听 过 我 们 走 在 大 路 上 这 首 歌, 或 许 还 知 道 革 命 人 永 远 是 年 轻 那 支 歌 ; 并 且, 几 乎 可 以 肯 定, 你 在 戴 红 领 巾 的 那 阵, 必 然 唱 过 牛 儿 还 在 山 坡 吃 草, 放 牛 的 却 不 知 道 哪 儿 去
爹 亲 娘 亲 不 如 毛 主 席 亲 作 者 下 场 有 多 惨 http://www.aboluowang.com/2015/0821/601184.html 2015-08-19 22:01:59 李 劫 夫 是 中 国 近 现 代 著 名 作 曲 家, 他 曾 创 作 了 大 量 的 毛 泽 东 诗 词 歌 曲 和 毛 泽 东 语 录 歌 曲, 最 为 著 名 的 就 是 曾 风 行 一 时
2 临 终 助 念 答 问 序 临 终 关 怀, 由 佛 门 净 宗 古 来 祖 师 大 德 提 倡 助 念 往 生, 现 今 已 渐 为 社 会 大 众 所 重 视, 在 台 湾, 台 大 长 庚 等 各 大 医 院, 也 都 设 有 助 念 室 ; 大 陆 上 许 多 道 场, 也 有 专 为
华 净 藏 空 净 法 宗 师 学 主 会 讲 讲 记 组 整 理 临 终 助 念 答 问 2 临 终 助 念 答 问 序 临 终 关 怀, 由 佛 门 净 宗 古 来 祖 师 大 德 提 倡 助 念 往 生, 现 今 已 渐 为 社 会 大 众 所 重 视, 在 台 湾, 台 大 长 庚 等 各 大 医 院, 也 都 设 有 助 念 室 ; 大 陆 上 许 多 道 场, 也 有 专 为 临 命 终
Microsoft Word - 澎湖田調報告-宏達組9804.doc
越 南 漢 文 學 與 民 俗 文 化 期 中 報 告 書 澎 湖 縣 山 水 社 區 越 南 新 住 民 妊 娠 醫 療 照 護 田 野 調 查 田 野 調 查 日 期 :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 六 ) 至 三 月 二 十 三 日 ( 日 ) 指 導 教 授 陳 益 源 老 師 成 員 古 佳 峻 戴 榮 冠 林 宏 達 阮 氏 清 水 澎 湖 縣 山 水 社 區 越 南 新 住 民 妊 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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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修 校 園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家 庭 防 災 卡 47/92 校 況 與 災 害 分 析 演 練 組 別 指 揮 官 搶 救 組 通 報 組 避 難 引 導 組 安 全 防 護 組 緊 急 救 護 組 準 備 器 材 安 全 帽 對 講 機 大 聲 公 收 音 機 手 電 筒 安 全 帽 對 講 機 消 防 器 材 圓 鍬 十 子 鎬 繩 子 哨 子 手 電 筒 安 全 帽 對 講 機 師
之 原 則 及 國 防 部 訂 頒 國 軍 列 管 國 有 不 動 產 提 供 非 軍 方 單 位 使 用 處 理 原 則 規 定 不 符, 仍 應 以 出 租 方 式 辦 理 惟 可 就 偏 遠 地 區 提 供 官 兵 金 融 水 電 服 務 使 用 部 分, 研 議 降 低 租 金 標 準, 報
五 主 席 致 詞 :( 略 ) 六 座 談 內 容 :( 略 ) 七 實 地 訪 查 結 果 詳 如 附 件 訪 查 紀 錄 表 八 結 論 : ( 一 ) 實 地 訪 查 紀 錄 表 內 之 建 議 處 理 方 式, 請 國 防 部 配 合 辦 理 ( 二 ) 國 防 部 96 年 度 計 畫 釋 出 之 土 地, 請 准 就 地 上 建 物 併 同 變 更 為 非 公 用 財 產 或 報 廢
釋禪波羅蜜次第法門
释 禅 波 罗 蜜 次 第 法 门 第 十 二 讲 最 尊 贵 的 净 莲 上 师 讲 解 讲 于 新 加 坡 大 悲 佛 教 中 心 二 一 年 六 月 三 日 各 位 法 师! 各 位 居 士 大 德! 阿 弥 陀 佛! 我 们 今 晚 介 绍 魔 事 什 么 叫 魔 事 呢? 就 是 指 魔 罗 所 做 的 事, 叫 做 魔 事 那 魔 罗 做 什 么 事 呢? 就 是 经 常 以 破 坏 众
1700 装 卸 搬 运 7645 装 卸 搬 运 服 务 2100 建 筑 7410 工 程 服 务 11% 装 卸 搬 运 服 务, 是 指 使 用 装 卸 搬 运 工 具 或 者 人 力 畜 力 将 货 物 在 运 输 工 具 之 间 装 卸 现 场 之 间 或 者 运 输 工 具 与 装 卸
营 改 增 征 收 品 目 对 照 表 1110 铁 路 货 物 运 输 1120 铁 路 旅 客 运 输 7110 铁 路 运 输 服 务 11% 铁 路 运 输 服 务, 是 指 通 过 铁 路 运 送 货 物 或 者 旅 客 的 运 输 业 务 活 动 1210 公 路 货 物 运 输 1220 公 路 旅 客 运 输 1300 城 市 公 共 交 通 业 7120 其 他 陆 路 运 输 服
《盗墓笔记》 南派三叔/著
盗 墓 笔 记 南 派 三 叔 / 著 五 十 年 前, 一 群 长 沙 土 夫 子 ( 盗 墓 贼 ) 挖 到 了 一 部 战 国 帛 书, 残 篇 中 记 载 了 一 座 奇 特 的 战 国 古 墓 的 位 置, 但 那 群 土 夫 子 在 地 下 碰 上 了 诡 异 事 件, 几 乎 全 部 身 亡 五 十 年 后, 其 中 一 个 土 夫 子 的 孙 子 在 先 人 笔 记 中 发 现 了
平 凡 足 迹 李 本 川 作 者 为 中 国 科 学 院 海 洋 研 究 所 研 究 员,1935 年 生, 山 东 荣 成 人 我 今 年 63 岁 了 大 前 年 丈 夫 和 儿 子 在 一 个 月 内 先 后 离 开 了 人 世, 女 儿 又 已 出 嫁, 现 在 是 孑 然 一 身 我 是
序 这 是 一 群 在 五 十 年 代 的 阳 光 下 成 长 起 来 的 女 大 学 生 们 晚 年 的 回 忆 那 时 她 们 朝 气 蓬 勃, 满 怀 理 想 ; 她 们 对 英 特 纳 雄 奈 尔 一 定 要 实 现 坚 信 不 移 ; 她 们 将 艰 苦 奋 斗 作 为 自 己 必 修 的 功 课, 将 无 私 奉 公 作 为 自 己 道 德 修 养 的 最 高 境 界, 将 服 从 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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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设计资质标准
工 程 设 计 资 质 标 准 为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发 展, 根 据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和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结 合 各 行 业 工 程 设 计 的 特 点, 制 定 本 标 准 一 总 则 ( 一 ) 本 标 准 包 括 21 个 行 业 的 相 应 工 程 设 计 类 型 主 要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4 办 公 室 工 作 实 务 ( 第 3 版 ) 第 1 单 元 单 位 组 织 的 有 效 运 作 离 不 开 办 公 室 工 作 情 景 案 例 左 景 被 宏 达 商 业 集 团 公 司 录 用 为 秘 书, 试 用 期 间, 只 能 在 办 公 室 打 杂, 有 时 工 作 稍 有 差 错
模 块 1 办 公 室 工 作 概 述 3 模 块 1 办 公 室 工 作 概 述 学 习 目 标 知 识 目 标 : 了 解 办 公 室 工 作 的 性 质 作 用 和 职 能 理 解 办 公 室 工 作 的 原 则 性 与 灵 活 性 认 识 办 公 室 秘 书 应 具 备 的 职 业 素 养 能 力 目 标 : 培 养 办 公 室 秘 书 的 工 作 悟 性 完 善 办 公 室 秘 书 的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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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2002 3 3 4 6 8 11 13 14 26 28 32 60 2002 2003 1 18 2002 2002 5 31 3100001006917 310115739764252 310115739764252 312,377,217.73 360,048,073.09 360,048,073.09 204,681,114.81 204,681,114.81 2,253,77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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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2 2002 3 2002 4 2002 5 2002 2002 497,436,769.87 398,874,507.07 359,317,320.34 1,009,717,057.82 6,259,557.58 331,224,008.07 78,162,839.02 82,594,331.83 5,455,590.95 742,195,671.99-28,879,459.87 6 2002
2015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议 程 一 会 议 时 间 现 场 会 议 时 间 :2016 年 5 月 5 日 14 点 30 分 网 络 投 票 起 止 时 间 : 自 2016 年 5 月 5 日 至 2016 年 5 月 5 日 采 用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络 投 票
(600868) 2015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资 料 二 O 一 六 年 五 月 五 日 1 2015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议 程 一 会 议 时 间 现 场 会 议 时 间 :2016 年 5 月 5 日 14 点 30 分 网 络 投 票 起 止 时 间 : 自 2016 年 5 月 5 日 至 2016 年 5 月 5 日 采 用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络
Microsoft Word - 税务硕士.doc
2013 年 增 列 硕 士 专 业 位 授 权 点 申 请 表 硕 士 专 业 位 类 别 : 税 务 硕 士 申 报 单 位 名 称 : 广 东 财 经 大 国 务 院 位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制 表 2013 年 12 月 16 日 填 目 录 一 广 东 财 经 大 申 请 增 列 税 务 硕 士 专 业 位 授 权 点 论 证 报 告 二 广 东 财 经 大 税 务 硕 士 专 业 位
03 MBA 6-1 + = 19 33 1 3 (a) (b) 6-1 A B C A B 98% 78% 70% 66% 3% 21% 53% 46% 25% 48% 0.21 0.41 0.32 0.17 0.21 6-2 5 4 3 2 1 0 1 2 3 4 5 0 0 6-6 7-1 13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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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九 屆 維 他 露 兒 童 美 術 獎 畫 出 大 地 的 愛 全 國 兒 童 繪 畫 比 賽 北 區 國 中 入 選 名 單 舞 動 生 命 陳 馥 蕓 板 橋 宇 帆 畫 室 許 國 華 深 情 之 歌 陳 郁 霖 板 橋 宇 帆 畫 室 許 國 華 守 護 呂 芷 妤 板 橋 宇 帆 畫 室 許 國 華 快 樂 之 舞 陳 釋 開 板 橋 宇 帆 畫 室 許 國 華 美 麗 淡 水 吳
Microsoft Word - 197次行政會議紀錄.doc
時 地 主 國 立 臺 灣 戲 曲 學 院 第 197 次 行 政 會 議 會 議 紀 錄 間..103 年 9 月 17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9 時 點.. 本 校 內 湖 校 區 行 政 大 樓 五 樓 會 議 室 席.. 張 校 長 瑞 濱 確 認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 壹 確 認 上 次 (196 次 ) 會 議 通 過 法 規 及 提 案 : 提 案 一 : 是 否 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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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育 部 101 年 留 學 獎 學 金 行 政 契 約 書 附 錄 九 教 育 部 101 年 留 學 獎 學 金 行 政 契 約 書 ( 可 自 行 影 印 所 需 使 用 份 數 ) 甲 方 :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乙 方 : 留 學 獎 學 金 甄 試 錄 取 者 ( 以 下 簡 稱 留 獎 生 ) ( 填 寫 時 務 請 詳 閱 契 約 內 容 ) 茲 經 甲 乙
得 依 法 召 集 股 東 臨 時 會 第 十 一 條 : 股 東 常 會 之 召 集 應 於 開 會 三 十 日 前, 股 東 臨 時 會 之 召 集 應 於 開 會 十 五 日 前, 將 開 會 日 期 地 點 及 召 集 事 由 通 知 各 股 東 並 公 告 之 第 十 二 條 : 本 公
旺 旺 友 聯 產 物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章 程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 本 公 司 依 照 公 司 法 及 保 險 法 之 規 定 組 織 設 立, 定 名 為 旺 旺 友 聯 產 物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以 辦 理 產 物 保 險 業 務, 促 進 社 會 福 利 及 工 商 繁 榮 為 宗 旨 第 三 條 : 本 公 司 設 總
同 時, 那 些 百 萬 富 翁 們 正 乘 坐 着 私 家 噴 射 機 駛 往 歐 洲, 甘 願 花 大 把 的 鈔 票 接 受 替 代 療 法 並 且 重 獲 了 健 康 替 代 療 法 總 是 很 靈 嗎? 不, 當 然 不 是 在 這 世 界 上 没 有 盡 善 盡 美 的 事 物 但 是
美 國 頂 尖 醫 生 談 癌 症 - 太 珍 貴 了!! 我 可 以 向 你 們 保 證 以 下 的 内 容 100% 真 實, 請 您 一 定 耐 心 看 完 從 醫 15 年 來, 我 也 反 覆 告 訴 病 人 這 些 事 實, 但 是 没 有 人 願 意 去 聽, 更 没 有 人 願 意 去 相 信 或 許, 我 們 的 同 胞 們 真 的 需 要 清 醒 了 說 的 直 白 一 點, 癌
杭师大党字〔2011〕15号中共杭州师范大学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发展党员工作的意见
组 织 工 作 相 关 材 料 汇 编 二 〇 一 二 年 二 月 目 录 学 校 相 关 文 件 : 中 共 杭 州 师 范 大 学 委 员 会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和 改 进 发 展 党 员 工 作 的 意 见...3 关 于 建 立 组 织 员 制 度 的 意 见...6 关 于 进 一 步 落 实 在 职 教 工 党 支 部 书 记 待 遇 的 意 见...8 中 共 杭 州 师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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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科 技 大 學 98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中 心 事 務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3 時 00 分 地 點 : 斜 坡 視 廳 教 室 主 席 : 湯 主 任 誌 龍 參 加 人 員 : 通 識 專 任 ( 詳 如 簽 到 名 冊 ) 應 到 人 數 : 56 人 出 席 人 數 : 39 位 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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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 空 盈 家 合 約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委 任 契 約 立 契 約 書 人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凱 基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茲 因 甲 方 就 投 資 台 灣 地 區 發 行 之 有 價 證 券, 委 任 乙 方 提 供 投 資 諮 詢 顧 問 服 務 事 項, 乙 方 已 於 本 契 約 簽 訂 三 日 前 交 付
自评报告总.doc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本 科 教 学 工 作 水 平 评 估 自 评 报 告 二 七 年 十 月 厚 德 博 学 笃 行 创 新 目 录 目 录 一 学 校 概 况 1 二 办 学 成 效 4 1. 办 学 指 导 思 想 4 1.1 思 想 明 确 定 位 准 确 发 展 规 划 科 学 合 理 4 1.1.1 办 学 定 位
第一時間在警方的護送下趕抵現場 眼見 愛女身軀殘破 身縛百斤重榔頭模樣 當 場肝腸寸斷 心痛如絞 但在臺灣民間傳 統 見亡者不落淚 的習俗下 白冰冰強 忍淚水及椎心之痛 一路親自陪伴愛女相 驗 解剖 一直到入殮 出殯 白冰冰董 事長事後回憶道 忍住不哭 其實比哭出 來更難受千倍 萬倍 為偵辦這起重大
見證臺灣歷史 政治 社會的轉變 白案影響達 修憲 層次 白曉燕基金會網站新風貌 教訓不容遺忘 忠實呈現全方位訊息及動態 白曉燕基金會網站重新改版 除將 曉燕季刊 的內容同步刊登外 並提供基金會最 新活動的相關訊息 讓所有關心基金會的人 都能隨時掌握基金會的最新動態 財團法人白曉燕文教基金會的網站 出的成本更是難以估算 據 國策中心研 重新改版 除了將曉燕季刊的內容同步刊 究室 所做的一份研究報告內容即直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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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極學刊 第七輯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 中 國 語 文 學 系 2 0 0 8 年 06 月 傳 奇 乎 傳 教 乎 千古奇聞 的編選視域初探 王鐿容 中央大學中文所 摘 要 明末清初商業發展 印刷術的發達 造成文化消費的普及 大眾藝文風氣勃 發 加以心學發展趨盛 思想禁錮鬆動 許多男性文人均曾直接或間接提升女性 地位 商業發達 婦女識字率增加 女性文學的閱讀需求激增 所以出現的一批 寫 給 女 人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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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 啟 者 : 招 標 承 投 小 食 部 營 辦 商 及 學 生 午 膳 飯 盒 服 務 現 誠 邀 7 月 31 日 貴 機 構 承 投 提 供 隨 付 的 投 標 附 表 上 所 列 的 服 務, 合 約 期 由 2016 年 9 月 1 日 至 2019 年 投 標 書 及 報 價 表 ( 見 附 件 一 ) 必 須 填 具 一 式 兩 份, 並 放 置 信 封 內 封 密 信 封 面 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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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 生 福 利 部 屏 東 醫 院 護 理 科 護 士 甄 選 報 名 須 知 壹 目 的 : 一 提 昇 臨 床 護 理 專 業 品 質 二 招 募 優 秀 人 才, 提 高 工 作 士 氣 貳 依 據 依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參 甄 選 資 格 : 一 具 大 學 護 理 系 長 照 學 程 護 理 管 理
总成绩册公示版.doc
目 录 一 体 育 道 德 风 尚 奖 代 表 团 1 二 参 加 江 西 省 第 十 四 届 运 动 会 突 出 贡 献 奖 1 三 青 少 年 部 现 场 比 奖 牌 榜 2 四 总 分 榜 3 1 青 少 年 部 3 2 成 人 部 县 ( 市 区 ) 组 3 3 成 人 部 市 直 ( 驻 市 ) 机 关 组 4 五 青 少 年 部 政 策 性 带 牌 榜 5 六 单 项 名 次 表 6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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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中 医 药 大 学 授 课 教 案 课 程 名 称 : 脱 位 授 课 教 师 : 张 霆 授 课 时 间 : 年 度 学 期 周 第 七 章 脱 位 内 容 教 具 时 间 分 配 多 媒 体 结 合 板 书 第 一 节 脱 位 概 论 幻 灯 启 发 凡 构 成 关 节 的 骨 端 关 节 面 脱 离 正 常 位 置, 引 起 关 节 功 能 障 碍 者, 称 为 脱 位 每 个 关 节
上 海 财 经 大 学 金 融 学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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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十 八 年 度 幼 校 評 鑑 自 評 手 冊 評 鑑 分 校 : 評 鑑 日 期 : 計 分 : 分 計 分 人 員 簽 名 : 分 校 主 管 簽 名 : 複 審 : 分 複 審 人 員 簽 名 : ( 主 辦 單 位 填 寫 ) 主 辦 單 位 : 何 嘉 仁 教 育 事 業 部 幼 教 課 2 九 十 八 年 度 幼 校 評 鑑 資 料 準 備 說 明 親 愛 的 主 管 : 自 評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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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1. 97.12. 扶 助 人 數 :175 戶 360 名 兒 童 ; 另 助 學 兒 童 366 名 扶 助 金 發 放 共 617,100. 元, 禮 金 發 放 共 146,160. 元, 急 難 救 助 金 共 50,000. 元, 獎 助 學 金 共 177,500. 元 感 謝 孫 鴻 發 先 生 繼 中 秋 節 贈 送 菜 香 耕 172 盒 月 餅 後, 再 贈 172 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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