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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汗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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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 星 期 二 ) 中 午 12 時 10 分 地 點 : 資 訊 大 樓 二 樓 第 三 會 議 室 主 席 : 謝 校 長 俊 宏 記 錄 : 沈 家 甄 出 席 人 數 : 出 席 代 表 總 人 數 計 72 人 由 職 務 代 理 人 代 表 出 席 3 人 未 出 席 ( 含 請 假 )4 人, 實 到 人 數 為 75 人, 本 次 會 議 出 席 人 數 超 過 總 人 數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會 議 簽 到 簿 影 本 如 附, 第 頁 ] 壹 主 席 致 詞 : 在 進 行 會 議 之 前, 在 此 簡 要 的 向 各 位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報 告 未 來 四 年 學 校 的 發 展 計 畫 ( 中 科 大 飛 颺 計 畫 ), 希 望 能 引 起 各 位 的 共 鳴, 並 且 隨 時 歡 迎 各 位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提 供 建 議, 同 時 感 謝 各 位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的 支 持, 期 望 大 家 一 起 努 力, 共 創 臺 中 科 大 榮 耀 新 紀 元, 恢 復 中 商 中 護 時 代 光 榮 感 貳 副 校 長 報 告 : 一 莊 副 校 長 清 泉 : 校 長 各 位 委 員 大 家 好, 有 關 行 政 效 率 的 問 題, 目 前 很 多 紙 本 公 文 一 直 無 法 追 蹤, 導 致 同 仁 耗 費 很 多 時 間 在 追 蹤 公 文, 未 來 三 校 區 治 理, 流 向 的 掌 握 很 重 要, 所 以 我 們 預 計 公 文 將 全 面 電 子 化, 紙 本 類 公 文 也 逐 步 朝 電 子 化 發 展, 詳 細 的 運 作 方 式 將 由 秘 書 室 與 總 務 處 規 劃 後 公 告, 請 各 位 委 員 協 助 宣 導, 謝 謝 二 柯 副 校 長 沛 程 : 校 長 兩 位 副 校 長 各 位 行 政 同 仁 及 各 位 師 長 大 家 好, 在 此 特 別 向 大 家 報 告 有 關 多 元 升 等 及 教 師 評 鑑 的 議 題 教 師 評 鑑 的 目 的 是 為 了 提 升 學 校, 以 利 學 校 申 請 各 項 計 畫, 評 鑑 將 結 合 教 育 部 的 各 項 指 標, 標 準 不 會 很 嚴 苛, 大 家 只 要 保 持 平 常 表 現 即 可 通 過 多 元 升 等 不 外 乎 就 是 專 門 著 作 技 術 升 等 ( 即 產 學 合 作 ) 及 教 學 實 務 升 等, 多 元 升 等 將 與 教 師 評 鑑 結 合, 很 多 學 校 在 教 師 評 鑑 的 教 學 服 務 與 考 評 中 增 列 同 儕 評 鑑, 教 育 部 亦 有 來 文 說 明, 我 們 一 定 是 以 非 常 人 性 化 的 方 式, 建 立 法 規 制 度, 希 望 大 家 多 多 支 持 三 鄭 副 校 長 經 偉 : 校 長 兩 位 副 校 長 及 所 有 委 員, 首 先 感 謝 大 家 在 兩 個 月 以 來 的 幫 忙, 最 近 比 較 重 要 的 議 題 是 有 關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我 們 在 10 月 27 日 下 午 13:30 有 一 個 說 明 會, 希 望 各 位 委 員 能 踴 躍 參 與 參 頒 獎 本 校 參 加 科 技 部 103 年 度 大 專 學 生 研 究 計 畫 研 究 創 作 獎 共 有 2 位 同 學 獲 獎, 分 別 為 企 管 系 劉 慧 青, 指 導 教 授 王 朝 仕 副 教 授 ; 保 金 系 張 鈺 芳, 指 導 教 授 王 財 驛 副 教 授 恭 請 校 長 頒 發 2 位 指 導 教 師 獎 牌 一 座, 以 為 表 揚 其 優 秀 表 現 肆 上 次 會 議 裁 示 事 項 : 1
2 一 表 編 號 欄 101 上 代 表 101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101 下 代 表 101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臨 1 代 表 第 1 次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A 代 表 校 長 指 示 事 項 B 代 表 該 次 會 議 提 案 C 代 表 臨 時 動 議 代 表 校 長 指 示 事 項 之 項 次 或 該 次 會 議 提 案 之 案 次 ( 一 )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校 長 指 示 及 校 務 會 議 決 議 列 管 案 件 執 行 情 形 ( 准 予 備 查 ) 編 號 案 由 及 決 議 情 形 執 行 單 位 及 執 行 情 形 列 管 建 議 102 上 臨 1- - B 下 臨 1- - B 上 - - B 案 由 : 本 校 105 學 年 度 系 科 停 招 申 請 案 決 議 情 形 : 一 照 案 通 過 二 停 招 優 先 順 序 如 下 : ( 一 ) 進 修 專 校 保 險 金 融 科 二 專 ( 二 ) 老 人 服 務 事 業 管 理 科 夜 二 專 ( 三 ) 美 容 科 夜 二 專 ( 四 ) 商 業 設 計 系 二 技 案 由 : 本 校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要 點 修 正 案 決 議 情 形 : 撤 案, 請 職 涯 及 諮 商 輔 導 中 心 研 議 後 再 送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提 案 案 由 :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校 園 整 體 規 劃 報 告 ( 含 三 民 民 生 南 屯 三 處 校 區 ) 修 正 案 決 議 情 形 : 一 本 案 納 入 提 案 六, 以 下 提 案 次 序 順 延 二 原 則 通 過, 請 總 務 處 修 正 校 園 整 體 規 劃 書 三 有 關 內 容 部 分 請 依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決 議 做 其 調 整 執 行 單 位 : 教 務 處 中 護 健 康 學 院 設 計 學 院 進 修 專 校 執 行 情 形 : 本 校 申 請 105 學 年 度 停 招 進 修 專 校 保 險 金 融 管 理 科 及 二 專 夜 間 部 老 人 服 務 事 業 管 理 科, 教 育 部 臺 教 技 ( 二 ) 字 第 H 號 函 : 同 意 本 校 停 招 申 請, 惟 屬 進 修 學 制, 停 招 後 名 額 不 得 流 用 至 其 它 學 制, 逕 予 扣 減 ; 本 校 旋 即 於 申 請 撤 案 教 育 部 復 於 臺 教 技 ( 二 ) 字 第 號 函 : 同 意 本 校 撤 銷 申 請 執 行 單 位 : 職 涯 及 諮 商 輔 導 中 心 執 行 情 形 : 擬 續 研 議 後 送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提 案 繼 續 列 管 解 除 列 管 繼 續 列 管 解 除 列 管 執 行 單 位 : 總 務 處 執 行 情 形 : 一 本 校 三 校 區 修 正 後 之 校 園 整 體 規 劃 報 告 書, 已 於 104 年 5 月 15 日 中 科 大 總 營 字 第 繼 續 列 管 號 函 送 教 育 部 審 查 二 依 據 教 育 部 臺 教 技 ( 二 ) 解 除 列 管 字 第 號 回 函 已 無 其 他 相 關 修 正 意 見, 又 據 該 函 說 明 二 指 出, 該 校 園 整 體 規 劃 報 告 書 為 本 校 新 興 工 程 建 設 2
3 1 0 3 下 - A 下 - B 校 長 裁 示 : 請 相 關 單 位 依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設 置 條 例, 檢 視 本 校 各 項 法 令 並 配 合 修 訂 案 由 : 本 校 國 際 事 務 處 組 織 規 劃 草 案 決 議 情 形 : 一 同 意 新 設 行 政 一 級 單 位 國 際 事 務 處 二 請 儘 速 成 立 籌 備 處, 並 將 本 組 織 規 劃 草 案 移 請 籌 備 處 做 將 來 規 劃 參 考, 請 籌 備 處 全 面 盤 整 本 校 國 際 交 流 業 務, 考 量 人 力 空 間 經 費 等 因 素 做 詳 細 規 劃 後, 於 下 次 校 務 會 議 提 案 審 議 三 請 籌 備 處 考 慮 本 校 華 語 教 學 部 份, 中 長 期 規 劃 是 否 於 國 際 事 務 處 下 設 華 語 教 學 中 心 之 參 考, 日 後 有 新 建 計 畫 應 專 案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執 行 單 位 : 秘 書 室 執 行 情 形 : 一 已 於 104 年 4 月 13 日 函 請 本 校 各 單 位 檢 視 業 管 法 規 及 配 合 修 正 ; 並 於 同 年 5 月 21 日 召 開 本 校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設 置 條 例 修 正 因 應 會 議, 擬 定 本 校 因 應 方 案 及 執 行 單 位 二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及 監 督 辦 法 於 104 年 9 月 3 日 修 正 發 布, 已 於 同 年 10 月 14 日 函 請 各 單 位 配 合 檢 視 修 正 業 管 法 規 執 行 單 位 : 國 際 事 務 處 執 行 情 形 : 一 國 際 事 務 處 預 定 辦 公 室 ( 中 正 大 樓 一 樓 3105 室, 原 高 商 補 校 辦 公 室 ) 刻 正 規 劃 建 置 中, 國 際 事 務 處 臨 時 辦 公 室 空 間 位 於 資 訊 館 8 樓 2805, 目 前 相 關 人 員 於 此 處 辦 公 二 國 際 事 務 處 於 104 年 8 月 1 日 成 立, 依 據 人 事 室 建 議, 成 立 初 期 暫 不 分 組, 未 來 擬 分 三 組, 組 織 編 制 及 章 程 之 修 改 並 報 部 核 備, 預 計 於 104 學 年 度 結 束 前 完 成 三 國 際 事 務 處 於 10 月 辦 理 約 用 組 員 1 名 外 補 甄 選, 接 續 因 應 校 內 相 關 單 位 ( 學 務 處 教 務 處 等 ) 業 務 整 合 及 國 際 事 務 相 關 之 擴 增, 擬 分 階 段 增 聘 人 力 繼 續 列 管 解 除 列 管 繼 續 列 管 解 除 列 管 3
4 103 下 臨 1- - B 下 臨 1- - B 下 臨 1- - B 案 由 : 擬 置 隸 屬 於 校 長 之 專 任 稽 核 人 員 並 刪 除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決 議 情 形 : 照 案 通 過 案 由 : 教 務 處 組 織 再 造 精 簡 規 畫 草 案 決 議 情 形 : 照 案 通 過 案 由 :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決 議 情 形 : 一 修 正 後 通 過 二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修 正 為 經 教 育 部 解 聘 時, 依 校 長 職 務 代 理 人 順 位 代 行 校 長 職 權, 由 副 校 長 教 務 長 學 生 事 務 長 總 務 長 研 發 長 依 序 代 理 三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刪 除 處 長 得 由 職 員 擔 任 之 規 定, 修 正 為 : 但 總 務 長 主 任 秘 書 得 由 職 員 擔 任 之 四 配 合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刪 除 處 長 得 由 職 員 擔 任 之 規 定, 國 際 事 務 處 處 長 修 正 為 國 際 事 務 長, 研 究 發 展 處 則 維 持 原 組 織 規 程 研 發 長 之 職 稱 四 校 級 之 正 式 華 語 中 心 及 華 語 相 關 輔 助 課 程, 實 為 招 收 外 籍 學 生 及 推 動 交 換 學 生 之 重 要 關 鍵 目 前 本 校 僅 於 語 文 學 院 下 設 有 院 屬 華 語 中 心, 未 來 擬 會 集 相 關 單 位, 針 對 本 校 外 籍 學 生 及 交 換 學 生 之 華 語 輔 導 機 制, 甚 或 招 收 華 語 生 研 議 可 行 作 法 執 行 單 位 : 秘 書 室 執 行 情 形 : 刻 正 公 告 徵 聘 專 任 稽 核 人 員 2 名, 俟 召 開 甄 審 小 組 決 定 人 選 執 行 單 位 : 教 務 處 執 行 情 形 :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已 完 成, 數 位 內 容 與 教 學 組 業 務 尚 未 完 成 交 接 執 行 單 位 : 人 事 室 執 行 情 形 : 本 案 業 經 教 育 部 104 年 7 月 13 日 臺 技 ( 二 )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現 由 教 育 部 函 轉 考 試 院 核 備 中 繼 續 列 管 解 除 列 管 繼 續 列 管 解 除 列 管 繼 續 列 管 解 除 列 管 4
5 103 下 臨 1- - B 案 由 : 修 訂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資 訊 與 流 通 學 院 組 織 章 程 決 議 情 形 : 照 案 通 過 執 行 單 位 : 資 訊 與 流 通 學 院 執 行 情 形 : 已 錄 案 存 辦 繼 續 列 管 解 除 列 管 列 編 ( 二 ) 校 務 會 議 列 管 案 件 歷 次 執 行 情 形 彙 整 表 管 列 管 案 件 內 容 及 歷 次 會 議 執 行 情 形 號 102 上 臨 1- - B 下 臨 1- - B 上 - - B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執 行 情 形 : 已 於 103/2/6 提 報 教 育 部 核 備 中 102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2 次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執 行 情 形 : 已 提 報 教 育 部, 尚 未 核 定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執 行 情 形 : 105 學 年 度 所 有 學 制 之 停 招 申 請, 教 育 部 政 策 改 為 1 年 前 提 出 申 請, 本 校 將 於 104 年 12 月 底 前 重 新 提 出 申 請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執 行 情 形 : 依 規 定 可 申 請 2 案, 已 於 按 停 招 優 先 順 序 提 報 教 育 部 申 請 停 招 進 修 專 校 保 險 金 融 科 二 專 及 老 人 服 務 事 業 管 理 科 夜 二 專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執 行 情 形 : 進 修 專 校 保 險 金 融 科 二 專 及 老 人 服 務 事 業 管 理 科 夜 二 專 已 於 104 年 6 月 11 日 函 報 教 育 部 申 請 撤 案, 目 前 報 部 中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執 行 情 形 : 錄 案 辦 理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執 行 情 形 : 持 續 研 議 中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執 行 情 形 : 持 續 研 議 中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執 行 情 形 : 一 本 校 三 校 區 校 園 整 體 規 劃 建 築 物 空 間 量 體, 總 務 處 已 依 據 校 務 中 長 期 發 展 進 行 規 劃, 並 送 教 育 部 審 查 二 本 校 校 園 整 體 規 劃 對 於 計 畫 時 程 與 經 費 已 有 分 年 分 期 實 施 計 畫, 其 中 教 育 部 允 諾 支 持 9.62 億 元 開 發 南 屯 校 區, 先 用 於 新 建 中 護 健 康 學 院 教 學 大 樓, 但 並 不 包 括 學 生 宿 舍, 又 學 生 宿 舍 具 有 自 償 性, 教 育 部 原 則 上 不 補 助, 此 部 分 則 需 由 校 務 基 金 挹 注 建 設, 此 部 分 將 俟 教 育 部 核 准 校 園 整 體 規 劃 後, 規 劃 報 告 書 之 分 期 實 施 計 畫, 向 校 務 基 金 提 出 申 請 三 本 校 校 園 整 體 規 劃 報 告 書 已 併 依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委 員 意 見 進 行 修 正 與 調 整, 並 且 陳 送 教 育 部 審 核 中 四 本 案 擬 俟 本 校 校 園 整 體 規 劃 報 告 書 陳 奉 教 育 部 核 備 後, 解 除 列 管 5
6 103 下 - - A 下 - - B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執 行 情 形 : 已 依 據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決 議 進 行 修 正 與 調 整, 並 陳 報 教 育 部 審 查, 教 育 部 於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 教 技 ( 二 ) 字 第 號 函, 回 復 將 審 查 後 另 行 通 知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執 行 情 形 : 一 已 於 104 年 4 月 13 日 函 請 本 校 各 單 位 檢 視 業 管 法 規 並 配 合 修 正 二 104 年 5 月 21 日 召 開 本 校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設 置 條 例 修 正 因 應 會 議, 擬 定 本 校 因 應 方 案 及 執 行 單 位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執 行 情 形 : 一 新 設 國 際 事 務 處 辦 公 室 空 間 經 總 務 處 規 劃, 將 設 於 中 正 大 樓 一 樓 3105 室, 即 高 商 補 校 辦 公 室 二 原 擬 於 6 月 1 日 成 立 國 際 事 務 處 籌 備 處, 但 因 高 商 補 校 辦 公 室 尚 在 運 作 中, 將 俟 該 學 制 結 束 辦 公 室 騰 空 後, 國 際 事 務 處 視 需 求 另 行 規 劃, 現 階 段 仍 於 中 正 大 樓 3 樓 研 發 處 辦 公 三 有 關 國 際 事 務 處 人 力 需 求 規 劃 案, 己 簽 核 中 四 有 關 考 慮 於 國 際 事 務 處 下 設 華 語 教 學 中 心 一 事, 經 諮 詢 他 校 及 教 育 部, 對 行 政 單 位 下 設 教 學 性 質 之 華 語 教 學 中 心 皆 抱 保 留 態 度, 故 評 估 人 力 空 間 後 續 執 行 度 等 問 題 後, 現 階 段 暫 不 規 劃 6
7 伍 各 單 位 報 告 : 一 校 務 會 議 程 序 委 員 會 : ( 一 ) 本 次 校 務 會 議 計 有 10 個 提 案, 部 分 提 案 酌 做 文 字 修 正 ( 二 ) 本 次 提 案 次 序 依 收 到 議 案 之 時 間 先 後 排 列 二 教 務 處 : ( 一 ) 綜 合 業 務 組 學 年 度 日 間 部 各 項 招 生 情 形 說 明 (1) 四 技 日 間 部 招 生 ( 教 育 部 核 定 名 額 1110), 報 到 情 形 如 下 入 學 管 道 報 到 人 數 ( 一 般 生 ) 報 到 率 ( 報 到 名 額 / 教 育 部 核 定 名 額 ) 四 技 申 請 入 學 ( 護 理 系 ) /1110=99.19% 甄 選 入 學 510 日 間 部 聯 合 登 記 分 發 547 合 計 1101 (2) 二 技 日 間 部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截 至 遞 補 作 業 截 止 日, 報 到 人 數 : 一 般 生 726 名 原 住 民 7 名 退 伍 軍 人 2 名, 一 般 生 報 到 率 100% (3) 招 收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招 生, 各 學 制 報 到 率 及 人 數 : 四 技 5 名 (100%) 二 技 3 名 (100%) (4)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各 學 制 報 到 率 及 人 數 : 四 技 3 名 (60%) 碩 士 班 2 名 (67%) (5) 大 學 部 暨 五 年 制 專 科 部 轉 學 招 生 現 場 登 記 分 發 已 順 利 完 成, 錄 取 生 總 計 56 名 ( 日 間 部 22 名 進 修 部 34 名 ) 學 年 度 日 間 部 各 項 招 生 情 形 說 明 (1) 研 究 生 招 生 委 員 會 於 104/09/12 簽 准 成 立, 已 於 104/10/05 召 開 第 一 次 委 員 會 議, 審 議 碩 士 班 甄 試 入 學 簡 章 暨 各 系 所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口 試 作 業 規 範 等 相 關 資 料 (2) 五 年 制 專 科 部 暫 不 提 撥 招 生 名 額 至 彰 化 區 免 試 入 學 管 道 招 生, 本 案 已 於 104/09/02 函 復 彰 化 縣 政 府 在 案 ( 中 科 大 教 招 字 第 號 ) 3. 應 技 專 校 院 招 生 策 進 總 會 來 函, 本 校 日 間 部 單 獨 招 生 作 業 報 到 名 單, 已 於 104/09/08 前 上 傳 至 該 會 查 詢 系 統, 提 供 各 校 查 詢 考 生 重 覆 報 到 情 形 4. 自 105 學 年 度 起 四 技 二 專 統 一 入 學 測 驗 試 場 將 全 面 開 放 冷 氣, 本 校 三 民 校 區 預 計 使 用 90 間 教 室, 使 用 範 圍 包 括 中 正 大 樓 弘 業 樓 昌 明 樓 及 翰 英 樓 為 求 試 務 順 利 且 無 違 失, 敬 請 各 相 關 單 位 提 早 準 備 應 對 5. 本 學 期 校 課 程 委 員 會 議 擬 定 於 104/10/27( 二 ) 教 務 會 議 104/11/17( 二 ) 召 開, 請 各 單 位 之 相 關 會 議 提 前 完 成 ( 二 ) 課 務 組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104/9/14 已 正 式 上 課, 為 維 護 學 生 修 課 權 益, 課 表 時 段 將 不 再 更 動 若 有 特 殊 情 形 需 變 動 整 學 期 課 表 時 段 或 上 課 地 點, 請 任 課 教 師 至 教 師 管 理 系 統 下 載 填 寫 異 動 課 表 申 請 表 或 調 整 上 課 地 點 7
8 申 請 表 並 列 印 之, 經 全 體 修 習 該 課 程 之 同 學 及 任 課 教 師 簽 名 同 意, 送 交 課 務 組 審 核 後, 始 可 變 更 該 課 程 授 課 時 段 或 上 課 地 點 2. 若 任 課 教 師 於 學 期 中 需 短 期 調 課 或 更 換 上 課 教 室, 茲 因 本 校 調 補 課 新 舊 系 統 轉 換 中, 因 此 線 上 調 補 課 系 統 暫 時 無 法 使 用, 在 此 過 渡 期 間, 改 以 紙 本 方 式 申 請 調 補 課 申 請 單 於 eportal 教 師 管 理 系 統 及 各 系 科 暨 行 政 管 理 系 統 均 可 同 步 下 載 使 用 有 關 體 育 課 程 興 趣 選 項 ( 如 : 生 涯 運 動 運 動 與 健 康 ) 調 補 課 申 請, 請 另 依 體 育 室 表 單 處 理 3. 為 使 學 生 周 知 ( 查 詢 ) 調 課 情 形, 惠 請 於 調 課 前 7 天 提 出 申 請, 送 交 各 系 科 辦 公 室 以 利 審 查 並 公 告 於 教 務 處 首 頁, 以 供 學 生 查 詢 上 述 異 動 課 表 申 請 表 或 調 整 上 課 地 點 申 請 表 及 調 補 課 申 請 單 教 務 處 課 務 組 網 頁 表 單 下 載 均 可 下 載 使 用 ( 三 ) 註 冊 組 1. 本 校 104 學 年 度 起 全 面 換 發 具 悠 遊 卡 功 能 之 學 生 證, 並 取 消 每 學 期 加 蓋 註 冊 章 之 程 序, 使 用 期 限 至 學 生 畢 業 日, 畢 業 後 轉 換 為 校 友 卡, 即 失 去 學 生 識 別 功 能, 但 仍 具 備 悠 遊 卡 功 能 繼 續 使 用 因 全 面 更 換 廠 商 製 作 不 及, 新 生 預 定 於 開 學 後 第 2 週 發 放 學 生 證, 舊 生 將 於 10 月 份 發 放 學 生 未 取 得 新 學 生 證 前, 為 了 不 影 響 學 生 申 請 獎 學 金 或 報 名 考 試, 需 要 在 學 證 明 書 者, 可 至 註 冊 組 辦 理,10 月 底 前 免 收 手 續 費 2. 本 校 新 版 教 務 資 訊 系 統 於 104/8/1 正 式 上 線, 全 校 各 學 制 全 面 納 入 系 統 中, 學 生 加 退 選 及 申 請 抵 免 已 採 線 上 申 請, 線 上 核 准, 惟 系 統 使 用 之 初, 難 免 有 操 作 之 適 應 期 與 不 足 之 處, 煩 請 各 系 轉 知 學 生 老 師 及 系 辦 同 仁, 如 有 任 何 操 作 上 的 問 題 歡 迎 提 出 指 正, 教 務 處 將 會 全 力 協 調, 並 由 電 算 中 心 協 助 處 理 技 術 面 問 題 學 年 度 日 間 部 各 學 制 學 生 人 數 初 步 統 計 如 下 表 ( 含 延 修 生, 統 計 至 104/9/16 止 ) 單 位 五 專 四 技 二 技 二 專 碩 士 班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陸 生 交 換 生 總 計 國 際 貿 易 與 經 營 系 ( 科 ) 會 計 資 訊 系 ( 碩 士 班 ) 保 險 金 融 管 理 系 ( 科 ) 企 業 管 理 系 ( 科 )( 碩 士 班 ) 財 政 稅 務 系 ( 租 稅 管 理 與 理 財 規 劃 碩 士 班 ) 財 務 金 融 系 ( 碩 士 班 ) 休 閒 事 業 經 營 系 應 用 統 計 系 商 業 設 計 系 ( 碩 士 班 ) 多 媒 體 設 計 系 ( 碩 士 班 ) 室 內 設 計 系 ( 碩 士 班 )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系 ( 科 )
9 資 訊 管 理 系 ( 碩 士 班 ) 資 訊 應 用 菁 英 班 資 訊 工 程 系 ( 碩 士 班 ) 流 通 管 理 系 ( 碩 士 班 ) 應 用 英 語 系 ( 科 ) 應 用 日 語 系 267 ( 日 本 市 場 暨 商 務 策 略 碩 士 班 ) 應 用 中 文 系 護 理 系 ( 科 ) 美 容 系 ( 科 ) 老 人 服 務 事 業 管 理 系 總 計 學 年 度 日 間 部 各 學 制 新 生 人 數 初 步 統 計 如 下 表 ( 含 僑 生 外 籍 生, 統 計 至 104/9/16 止 ) 單 位 五 專 四 技 二 技 碩 士 班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總 計 國 際 貿 易 與 經 營 系 ( 科 ) 會 計 資 訊 系 ( 碩 士 班 ) 保 險 金 融 管 理 系 ( 科 ) 企 業 管 理 系 ( 科 )( 碩 士 班 ) 財 政 稅 務 系 ( 租 稅 管 理 與 理 財 規 劃 碩 士 班 ) 財 務 金 融 系 ( 碩 士 班 ) 休 閒 事 業 經 營 系 應 用 統 計 系 商 業 設 計 系 ( 碩 士 班 ) 多 媒 體 設 計 系 ( 碩 士 班 ) 室 內 設 計 系 ( 碩 士 班 )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系 ( 科 ) 資 訊 管 理 系 ( 碩 士 班 ) 資 訊 應 用 菁 英 班 資 訊 工 程 系 ( 碩 士 班 ) 流 通 管 理 系 ( 碩 士 班 ) 應 用 英 語 系 ( 科 ) 應 用 日 語 系 ( 日 本 市 場 暨 商 務 策 略 碩 士 班 ) 應 用 中 文 系 護 理 系 ( 科 ) 美 容 系 ( 科 ) 老 人 服 務 事 業 管 理 系 總 計 ( 四 )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將 於 104/10/23~25 辦 理 中 區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主 軸 四 計 畫 中 區 技 職 校 院 校 務 9
10 發 展 主 管 人 才 培 訓 計 畫 - 多 元 領 導 新 思 維 研 習 營, 對 象 為 中 部 地 區 技 職 校 院 及 高 中 職 行 政 主 管 三 學 生 事 務 處 : ( 一 ) 生 活 輔 導 組 : 1.9/16( 三 ) 中 午 新 進 僑 生 入 學 輔 導 講 習, 地 點 為 昌 明 樓 4118 會 議 室, 邀 請 各 單 位 僑 輔 相 關 師 長 說 明 各 項 新 進 僑 生 注 意 事 項, 希 望 僑 生 瞭 解 學 校 規 範, 順 利 融 入 校 園 生 活, 參 加 師 生 共 63 人 2.9/21~9/25 為 敬 師 感 恩 週, 請 所 有 班 級 之 學 生 共 襄 盛 舉, 於 每 節 課 上 課 前, 大 家 一 起 向 老 師 問 好, 並 奉 上 一 杯 溫 茶, 藉 以 溫 暖 師 長 的 心, 拉 近 師 生 距 離 另 於 9/24( 四 ) 辦 理 感 恩 敬 師, 愛 的 奉 茶! 活 動, 當 天 校 長 親 自 率 領 學 校 主 管 參 加, 由 學 生 代 表 奉 茶 及 獻 上 感 恩 卡 片, 感 謝 師 長 平 日 教 導, 讓 敬 師 美 德 融 入 日 常 生 活 中, 營 造 友 善 校 園 氛 圍 3.9/24( 四 ) 下 午 第 八 節 配 合 行 政 院 辦 理 國 家 防 災 日 災 難 疏 散 演 練, 將 近 30 班 學 生 參 與 演 練, 此 次 演 練 結 合 本 校 救 傷 隊 學 生 安 排 骨 折 換 氣 過 度 等 小 狀 況 之 急 救 排 除, 讓 學 生 除 了 解 避 難 疏 散 路 線 外, 更 可 以 了 解 急 救 小 常 識 4.9/24( 四 ) 晚 上 僑 生 中 秋 節 迎 新 暨 親 師 座 談 聯 誼 活 動, 地 點 為 中 商 大 樓 , 邀 請 僑 輔 相 關 師 長 全 體 僑 生 及 其 監 護 人 與 導 師 參 加, 藉 此 凝 聚 彼 此 情 感 參 加 師 生 ( 含 陸 生 ) 共 計 102 人 學 期 學 雜 費 減 免 退 費 辦 理 中, 因 配 合 教 育 部 彙 報 作 業, 具 身 障 減 免 資 格 尚 未 辦 理 減 免 的 同 學, 請 於 10/6 前 至 生 輔 組 提 出 申 請 退 費 ; 其 他 低 收 中 低 收 特 境 子 女 等 類 別 可 延 至 10/15 前 辦 理 6.10/13( 二 ) 上 午 10 時 協 辦 2015 年 中 臺 灣 領 袖 學 院 課 程 講 座, 邀 請 財 政 部 吳 政 務 次 長 當 傑 蒞 校 專 題 演 講, 地 點 在 中 商 大 樓 國 際 會 議 廳 ( 二 ) 課 外 活 動 指 導 組 : 1. 本 校 畢 業 冊 及 畢 業 生 大 團 拍 之 合 作 廠 商 已 於 9/16( 三 ) 由 各 班 班 編 投 票 選 出, 各 階 段 預 計 行 程 如 下 : (1) 畢 業 生 學 士 照 :10/19( 一 )~10/23( 五 ) (2) 師 長 藝 術 照 :10/28( 三 )~10/29( 四 ) (3) 畢 業 生 大 團 拍 :11/20( 五 ) 2. 於 9/17( 四 ) 中 午 12 點 舉 辦 社 團 輔 導 老 師 座 談 會, 會 中 致 送 輔 導 老 師 聘 書, 並 敦 請 輔 導 老 師 鼓 勵 學 生 們 多 多 參 與 學 校 及 社 團 活 動 3.9/23( 三 ) 聯 合 迎 新 音 樂 祭, 由 本 校 8 大 音 樂 性 社 團 聯 合 舉 辦, 目 的 為 招 收 更 多 的 新 社 員, 使 社 團 更 加 茁 壯, 活 動 於 當 日 晚 上 21 點 順 利 完 成 4.9/23( 三 ) 中 區 籃 球 聯 賽 主 客 場 賽 制, 本 校 主 場 迎 戰 亞 洲 大 學, 會 中 由 主 持 社 介 紹 出 席 貴 賓 裁 判 與 雙 方 對 職 員, 中 場 休 息 時 間 由 民 生 校 區 熱 舞 社 擔 綱 演 出 10
11 5.10/7 10/8( 三 四 ) 舉 辦 104 學 年 度 新 生 校 歌 比 賽, 藉 以 提 升 新 生 各 班 凝 聚 力 及 團 體 榮 譽 感 6. 11/28( 六 )8:00~15:00 為 校 慶 暨 運 動 會, 當 日 9:30~14:00 將 由 學 務 處 課 外 活 動 指 導 組 輔 導 本 校 學 生 會 辦 理 園 遊 會, 活 動 設 攤 性 質 將 分 為 美 食 性 玩 樂 性 文 藝 性 及 宣 傳 性 四 大 性 質, 展 現 本 校 學 生 的 創 意 與 熱 情 ( 三 ) 衛 生 保 健 組 : 1. 民 生 校 區 黃 麗 芳 護 理 師 於 9/14~12/18 請 產 假, 故 聘 請 職 務 代 理 人 蔡 函 妤 護 理 師 承 接 其 業 務 三 民 校 區 黃 蕙 如 護 理 師 將 於 10/1 自 願 退 休, 所 遺 職 缺 現 已 上 簽 補 聘 2.9/30 10/2 12/23 12/24 於 中 正 大 樓 川 堂 舉 辦 捐 血 活 動 3. 為 推 廣 健 康 促 進 概 念 於 校 園 之 中, 並 能 用 活 潑 生 動 方 式 將 理 論 內 化 至 師 生, 預 定 10/1~11/6 舉 辦 代 謝 性 症 候 群 海 報 設 計 競 賽 4. 為 全 校 師 生 培 養 規 律 運 動 習 慣, 並 營 造 校 園 健 走 運 動 氛 圍, 預 定 10/1~11/30 舉 辦 健 康 萬 步 走 活 動, 屆 時 將 採 報 名 領 取 計 步 器 方 式, 融 入 教 職 員 工 日 常 生 活 中, 詳 細 活 動 辦 法 請 見 衛 保 組 網 站 5. 預 定 10/14 10/15 兩 日 辦 理 教 職 員 工 生 急 救 員 訓 練 ( 含 CPR), 由 新 生 班 級 每 班 指 派 2 名 及 宿 舍 幹 部 參 加 6. 預 定 10/28 10/29 11/18 11/19 辦 理 菸 害 防 制 及 代 謝 性 健 康 講 座, 歡 迎 師 生 踴 躍 參 與 7.11/25 11/26 兩 日 於 健 康 中 心 辦 理 B 肝 疫 苗 注 射 服 務 暨 新 生 體 檢 結 果 諮 詢 ( 四 ) 學 生 宿 舍 組 : 1. 學 生 宿 舍 組 預 計 10/21 下 午 15:00~17:00 於 中 技 大 樓 H201 室 舉 辦 住 宿 生 急 救 暨 醫 護 訓 練, 連 同 全 體 宿 舍 幹 部 約 93 人 參 加 本 次 主 題 為 CPR 與 AED 操 作 訓 練, 強 化 住 宿 生 急 病 或 意 外 發 生 之 正 確 緊 急 處 置 能 力 2. 學 生 宿 舍 組 預 計 10/21 於 昌 明 樓 二 樓 4201 教 室 辦 理 校 外 賃 居 生 座 談 會, 將 邀 請 臺 中 市 警 察 局 第 二 分 局 偵 查 隊 廖 述 寅 隊 長 擔 任 講 座, 針 對 賃 居 安 全 相 關 問 題 於 會 中 加 強 說 明 並 教 導 學 生 住 宅 防 竊 安 全 檢 測, 網 路 詐 騙 預 防 宣 導 等 相 關 事 項 3. 為 推 行 品 德 教 育, 學 生 宿 舍 自 本 學 年 度 起 辦 理 晨 昏 定 省 愛 要 即 行 活 動, 住 校 生 每 周 與 家 長 溫 馨 通 話 並 做 成 紀 錄 後, 可 向 幹 部 蓋 章 集 點, 完 成 家 人 是 永 遠 的 依 靠 讓 感 情 升 溫 的 技 巧 來 自 話 筒 邊 的 微 笑 字 樣 者, 得 向 宿 舍 組 換 取 續 住 資 格 加 點, 每 八 個 字 換 取 1 個 點 數, 共 可 獲 得 3 點 ; 此 3 點 數 將 列 為 申 請 續 住 資 格 的 基 本 條 件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校 外 賃 居 學 生 資 料 已 建 立 完 成, 並 陸 續 交 由 導 師 進 行 訪 視 中 ( 五 ) 民 生 校 區 學 務 組 : 1. 本 學 期 許 多 獎 助 學 金 已 公 布 在 課 指 組 網 站, 請 導 師 協 助 宣 導 並 推 薦 學 生, 民 生 校 區 學 生 申 請 資 料 請 送 交 民 生 校 區 學 務 組 辦 理 11
12 2.9/16 舉 辦 服 務 及 衛 生 股 長 會 議, 共 44 位 股 長 出 席 會 議, 通 過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民 生 校 區 環 境 整 潔 實 施 計 畫, 以 落 實 環 境 衛 生 及 美 化 校 園, 培 養 學 生 良 好 之 整 潔 習 慣 3.9/23 於 民 生 校 區 誠 敬 樓 2 樓 會 議 室 舉 辦 社 團 社 長 會 議, 共 14 位 社 長 參 加 會 議, 推 派 學 生 代 表 參 與 學 校 相 關 會 議, 鼓 勵 社 團 學 會 提 出 企 劃 案 辦 理 活 動, 以 利 推 動 社 團 各 項 業 務 4.9/23 於 民 生 校 區 辦 理 地 震 防 災 疏 散 演 練, 共 20 個 班 級 參 加 演 練, 提 昇 學 生 地 震 災 害 應 變 能 力 5.10/28 於 民 生 校 區 辦 理 消 防 演 講 演 練, 指 導 師 生 面 臨 火 災 時 如 何 逃 生 及 保 護 自 己 生 命 與 財 產 安 全 四 總 務 處 : ( 一 ) 近 日 發 現 有 單 位 之 計 畫 助 理 人 員 離 職 卻 未 通 知 事 務 組 情 形, 導 致 學 校 持 續 為 該 離 職 人 員 繳 納 保 費, 造 成 學 校 損 失, 現 行 之 因 應 作 法 為 要 求 被 保 險 人 自 行 支 付 學 校 額 外 負 擔 之 保 費 又 以 勞 保 加 保 為 例, 依 據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規 定, 機 關 如 未 依 限 辦 理 勞 保 加 保 會 被 處 以 罰 鍰 因 此, 請 計 畫 人 員 管 理 單 位 或 計 畫 主 持 人, 確 實 要 求 計 畫 人 員 於 到 離 職 皆 須 事 前 通 知 事 務 組 勞 健 保 業 務 承 辦 人, 俾 確 保 被 保 險 人 與 學 校 雙 方 權 益 ( 二 ) 各 單 位 如 因 辦 理 執 行 業 務 而 有 大 型 車 輛 ( 如 遊 覽 車 工 程 施 工 車 吊 車 等 ) 需 駛 入 校 園, 請 承 辦 單 位 配 合 提 前 通 知 三 民 路 警 衛 室, 並 派 員 於 現 場 引 導 車 輛, 上 開 車 輛 得 免 收 停 車 費 ( 三 ) 本 校 洽 公 訪 客 停 車 以 收 費 為 原 則, 各 單 位 如 欲 給 予 訪 客 免 費 停 車 優 惠, 請 使 用 洽 公 停 車 消 磁 憑 證, 相 關 說 明 如 下 : 1. 前 開 憑 證 係 由 總 務 處 統 一 製 作, 於 每 一 學 期 初 發 送 本 校 各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每 單 位 50 張 2. 憑 證 需 經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核 章, 訪 客 須 持 前 開 憑 證 與 停 車 取 票 磁 扣, 至 中 商 大 樓 1 樓 警 衛 櫃 檯 或 總 務 處 事 務 組 辦 理 消 磁 3. 憑 證 用 罄 時, 各 單 位 得 另 以 書 面 申 請, 申 請 表 單 置 於 總 務 處 事 務 組 網 頁 表 單 下 載 洽 公 停 車 消 磁 憑 證 申 請 表 ( 四 ) 本 校 三 民 校 區 行 政 大 樓 ( 資 訊 大 樓 ) 中 正 大 樓 昌 明 樓 弘 業 樓 中 商 大 樓 活 動 中 心 與 中 技 大 樓 共 7 處 建 物, 於 夜 間 及 國 定 假 日 等 非 上 班 上 課 時 段 之 人 員 進 出 管 理, 擬 預 定 於 104 年 10 月 中 旬, 將 現 行 之 警 衛 保 全 人 工 管 制 管 理 模 式, 改 為 由 教 職 員 工 生 事 先 申 請 許 可, 利 用 個 人 校 園 IC 卡 認 證 方 式 進 入 各 大 樓, 離 開 時 未 限 制 之 管 理 方 式, 三 民 路 正 門 則 採 24 小 時 開 放 ; 有 關 本 校 各 大 樓 門 禁 管 制 要 點 以 及 IC 卡 授 權 管 理 等 細 部 處 理, 將 於 近 期 行 政 會 議 提 案 通 過 後, 以 書 面 週 知 校 內 同 仁 ( 五 ) 本 校 三 民 校 區 資 源 回 收 區 長 年 位 處 體 育 館 後 方 面 對 三 民 路 精 華 區, 考 量 該 空 間 應 可 做 更 有 價 值 之 利 用, 本 單 位 正 積 極 規 劃 將 資 源 回 收 區 移 至 他 處, 同 12
13 時 改 變 現 有 清 運 垃 圾 模 式, 除 為 有 效 利 用 校 地, 更 期 能 實 現 垃 圾 不 落 地 提 高 資 源 回 收 正 確 度 與 垃 圾 減 量 等 目 標, 創 造 清 潔 環 保 之 校 園 環 境 ( 六 ) 老 師 同 學 於 普 通 教 室 上 課 時, 如 遇 到 電 子 講 桌 或 投 影 機 使 用 上 的 問 題, 請 先 洽 所 屬 系 辦 協 助 排 除 故 障 ; 如 經 系 辦 協 助 仍 無 法 恢 復 設 備 正 常 使 用 時, 再 請 洽 總 務 處 事 務 組 處 理 另 學 生 上 課 如 需 借 用 教 具, 但 上 課 地 點 距 離 其 所 屬 系 所 較 遠, 如 學 生 就 近 向 各 系 所 及 行 政 單 位 借 用 或 詢 問 時, 請 各 單 位 予 以 協 助 處 理 ( 七 ) 為 利 本 年 度 各 項 所 得 資 料 之 彙 整 核 對 結 總 及 各 項 款 項 之 撥 發, 各 系 科 老 師 如 尚 有 未 結 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科 技 部 計 畫 案 件, 敬 請 儘 早 提 出 申 請 經 費 核 銷, 以 免 接 近 年 度 終 了 時, 後 端 撥 付 款 作 業 塞 車, 影 響 受 款 人 之 權 利 ( 八 ) 各 單 位 已 報 廢 入 庫 之 物 品, 仍 屬 公 有 財 物, 如 欲 取 用 請 先 與 經 營 管 理 組 聯 繫, 依 程 序 辦 理 留 用, 切 勿 自 行 取 走, 以 免 觸 法 ( 九 ) 本 校 中 正 大 樓 編 號 3101 空 間 經 行 政 會 議 決 議 規 劃 為 便 利 商 店, 並 於 本 (104) 年 3 月 10 日 辦 理 標 租 公 告, 同 年 4 月 16 日 辦 理 廠 商 資 格 審 查,4 月 27 日 召 開 評 選 會 議, 經 評 選 結 果 由 來 來 超 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即 OK 超 商 ) 得 標, 該 公 司 已 於 9 月 14 日 起 正 式 營 業 ( 十 ) 本 校 與 統 一 速 邁 自 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簽 訂 之 自 販 機 放 置 契 約 將 於 本 (104) 年 12 月 底 期 滿, 經 書 面 調 查 各 單 位 意 見, 建 議 放 置 機 台 數 共 32 台 ( 其 中 飲 料 販 賣 機 22 台 咖 啡 機 5 台 及 休 閒 食 品 販 賣 機 5 台 ) 除 現 既 有 之 放 置 地 點 外, 另 建 議 新 增 設 三 處 地 點 分 別 為 中 商 大 樓 7 樓 中 技 大 樓 2 樓 以 及 育 成 中 心, 將 於 近 日 內 辦 理 公 開 招 標 作 業 ( 十 一 ) 近 日 遇 有 校 內 單 位 未 完 成 請 購 程 序 ( 如,1 萬 元 以 上 請 購 未 會 辦 總 務 處 及 主 計 室 完 成, 或 完 全 未 提 出 請 購 ), 即 通 知 廠 商 交 貨 之 採 購 行 為 錯 誤 態 樣 ; 請 各 位 主 管 協 助 提 醒 所 屬 同 仁, 務 必 遵 照 本 校 採 購 程 序, 並 歡 迎 多 與 總 務 處 營 繕 組 或 事 務 組 採 購 同 仁 聯 繫 諮 詢, 以 利 案 件 順 利 進 行 ( 十 二 ) 中 正 大 樓 廁 所 整 建 工 程, 第 一 期 ( 左 側 ) 工 程 : 已 完 工 並 開 放 教 職 員 及 學 生 使 用 ; 第 二 期 ( 右 側 ) 工 程 : 已 於 9 月 5 日 開 工, 預 計 於 11 月 13 日 前 完 工 本 工 程 相 關 施 工 訊 息, 已 以 電 子 郵 件 轉 知 本 校 教 職 員 生 知 悉 ( 十 三 ) 學 生 宿 舍 DE 區 浴 廁 整 修 工 程 委 託 設 計 監 造, 已 於 本 (104) 年 7 月 21 日 進 行 開 標, 惟 投 標 廠 商 家 數 未 達 三 家 而 流 標, 因 考 量 辦 理 第 二 次 招 標 後, 工 程 無 法 於 暑 假 期 間 完 成, 本 案 已 簽 會 需 求 單 位 ( 學 務 處 宿 舍 組 ), 改 為 明 (105) 年 度 辦 理, 目 前 研 議 方 案 擬 於 本 年 度 先 發 包, 工 程 於 明 年 暑 假 期 間 施 工 ( 十 四 ) 本 校 南 屯 校 區 公 共 設 施 及 綜 合 大 樓 新 建 工 程 構 想 書, 教 育 部 已 於 104 年 8 月 10 日 來 函 同 意 核 定 補 助 以 8 億 4,650 萬 元 為 上 限, 同 時 函 轉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審 查 經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審 查 後, 教 育 部 於 104 年 8 月 27 日 另 函 通 知 本 校 修 正 工 程 構 想 書, 本 校 業 於 104 年 9 月 1 日 函 送 修 正 工 程 構 想 書 陳 報 教 育 部, 經 教 育 部 104 年 09 月 10 日 臺 教 技 ( 二 ) 字 第 號 函 復 表 示, 13
14 該 工 程 構 想 書 將 進 行 審 核 後, 再 行 通 知 本 校 五 研 究 發 展 處 : ( 一 ) 校 務 企 劃 組 1. 教 育 部 為 協 助 現 職 大 學 校 院 教 師 瞭 解 教 師 轉 入 產 業 發 展 計 畫, 即 日 起 至 10 月 6 日 辦 理 校 園 巡 迴 說 明 會 台 中 場 於 10 月 1 日 ( 星 期 四 )10:30-12:00 假 逢 甲 大 學 人 言 大 樓 B1 第 六 國 際 會 議 廳 辦 理, 其 它 場 次 相 關 訊 息 已 置 放 於 研 發 處 最 新 消 息 處 供 參 2. 因 應 少 子 女 化 衝 擊, 教 育 部 完 成 修 正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遣 作 業 檢 覈 表, 並 發 函 至 各 校 要 求 訂 定 教 師 校 外 安 置 措 施, 私 校 自 104 年 8 月 1 日 起 需 配 合 辦 理, 倘 學 校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安 置 作 業, 教 育 部 於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納 入 私 校 獎 補 助 款 扣 減 之 參 據, 此 重 要 訊 息, 提 供 本 校 教 師 參 考 3. 技 術 及 職 業 教 育 法 於 104 年 1 月 14 日 制 定 公 布, 該 法 規 定 技 職 校 院 專 業 科 目 或 技 術 科 目 之 教 師, 應 具 備 一 年 以 上 與 任 教 領 域 相 關 之 業 界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但 該 法 施 行 前 已 在 職 之 專 任 合 格 教 師, 不 在 此 限 為 瞭 解 各 校 執 行 採 認 業 界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與 任 教 領 域 相 關 作 業 情 形, 教 育 部 將 納 入 校 務 評 鑑, 進 行 檢 核 業 界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之 範 疇, 不 包 括 於 短 期 補 習 班 或 各 級 學 校 從 事 教 學 工 作 之 經 驗, 故 請 各 教 學 單 位 務 必 要 求 有 業 界 實 務 經 驗 老 師 將 資 料 建 置 於 全 國 技 專 校 院 校 務 基 本 資 料 庫 ( 二 ) 學 術 發 展 組 1. 本 校 104 度 科 技 部 專 題 ( 含 : 產 學 合 作 ) 研 究 計 畫, 截 至 9 月 21 日 止 通 過 62 件, 補 助 總 金 額 共 計 36,498,918 元 整 2. 本 校 榮 獲 科 技 部 104 年 度 補 助 大 專 校 院 獎 勵 特 殊 優 秀 人 才 措 施 19 件, 補 助 總 金 額 共 計 1,417,392 元 整 3. 辦 理 科 技 部 103 年 度 補 助 大 專 校 院 獎 勵 特 殊 優 秀 人 才 措 施 結 報 作 業 暨 本 校 申 請 科 技 部 104 年 度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申 覆 案 等 申 請 作 業 4. 科 技 部 核 定 本 校 103 年 度 大 專 學 生 研 究 計 畫 研 究 創 作 獎 獲 獎 名 單 如 右 : 企 業 管 理 系 劉 慧 青 ( 指 導 教 授 : 王 朝 仕 ) 及 保 險 金 融 管 理 系 張 鈺 淓 ( 指 導 教 授 : 王 財 驛 ) 5. 本 校 學 生 參 加 學 術 與 專 業 性 競 賽 獎 勵 受 理 申 請 時 間 自 即 日 起 至 104 年 10 月 23 日 ( 五 ) 止 相 關 訊 息 已 送 系 辦 敬 請 符 合 獎 勵 條 件 之 同 學, 填 具 本 校 學 生 參 加 學 術 與 專 業 性 競 賽 獎 勵 申 請 表 ( 請 至 研 發 處 首 頁 > 表 格 下 載 區 > 學 術 發 展 組 下 載 ), 並 備 齊 相 關 文 件 送 系 辦 申 請 本 次 受 理 得 獎 起 訖 期 間 :104 年 2 月 1 日 ~104 年 7 月 31 日 6. 本 校 中 科 大 學 報 每 年 出 刊, 全 年 徵 稿, 稿 件 隨 到 隨 審, 敬 請 惠 予 公 告 並 鼓 勵 師 生 踴 躍 投 稿, 投 稿 相 關 表 格 電 子 檔 請 至 研 發 處 網 頁 下 載 中 科 大 學 報 稿 件 處 理 情 形 彙 整 表 (104/9/23 止 ) 論 文 合 計 同 意 刊 登 不 予 刊 登 審 查 中
15 ( 三 ) 產 學 合 作 組 1. 本 (104) 年 度 研 究 及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截 至 104/9/23 止 共 計 138 件, 總 經 費 $ 77,169,537 元 整,( 先 期 ) 技 術 移 轉 10 件, 金 額 $1,068,000 元 整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104 年 度 研 究 及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統 計 表 單 位 : 件 / 元 政 府 單 位 項 目 民 間 單 位 年 度 總 計 先 期 技 轉 金 科 技 部 其 他 經 費 35,152,151 32,953,051 9,064,335 77,169,537 1,068, 件 數 通 過 計 畫 : (1) 本 校 商 業 設 計 系 洪 祺 森 副 教 授 榮 獲 台 中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園 區 台 中 藝 文 產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委 託 協 助 管 理 勞 務 採 購 案, 總 金 額 1,657,350 元 (2) 本 校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何 昕 家 助 理 教 授 榮 獲 國 家 公 園 環 境 教 育 創 新 深 耕 計 畫 - 文 化 及 科 普 繪 本 製 作 專 業 服 務 案, 總 金 額 1,951,000 元 (3) 本 校 資 訊 工 程 系 陳 同 孝 教 授 榮 獲 教 育 部 104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 秋 季 班 ) 物 聯 網 智 慧 整 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總 金 額 1,100,000 元 3. 教 育 部 青 年 發 展 署 將 進 行 實 地 訪 視 作 業, 本 校 今 年 申 請 104 年 度 大 專 畢 業 生 創 業 服 務 計 畫 輔 導 通 過 兩 組 創 業 團 隊, 本 次 訪 視 亦 含 103 年 度 通 過 第 二 階 段 績 優 創 業 團 隊 補 助 計 畫 之 由 米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 現 進 駐 於 三 民 路 三 段 91 號 四 樓 之 校 地 ), 訪 視 時 間 為 104 年 10 月 21 日 早 上 10 點 至 12 點 半 結 束 六 國 際 事 務 處 ( 一 ) 校 務 基 金 辦 理 國 際 交 流 計 畫 設 計 學 院 吳 銜 容 副 院 長 及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系 魏 明 仕 講 師 帶 領 8 位 學 生, 赴 日 本 札 幌 市 立 大 學 參 與 地 域 創 生 聯 合 設 計 研 習 營, 參 與 學 校 另 包 括 東 京 明 星 大 學 及 臺 灣 華 梵 大 學 應 用 日 語 系 楊 家 源 講 師 參 與 由 財 團 法 人 高 等 教 育 國 際 合 作 基 金 會 辦 理 之 2015 年 第 三 屆 臺 北 大 阪 高 等 教 育 會 議, 針 對 大 學 之 國 際 化 與 人 才 培 育 大 學 的 社 會 貢 獻 大 學 如 何 面 對 少 子 化 及 高 齡 化 議 題 交 流, 並 拜 訪 大 阪 商 業 大 學 大 阪 工 業 大 學, 拓 展 大 阪 地 區 學 術 關 係 及 人 脈 多 媒 體 設 計 系 與 彰 化 基 督 教 醫 院 合 作, 由 蔡 子 瑋 副 教 授 率 領 本 校 3 位 學 生, 赴 緬 甸 辦 理 2015 年 緬 甸 短 期 醫 療 宣 教 團 計 畫, 結 合 醫 療 與 多 媒 體 影 視 專 業, 參 與 學 生 經 驗 志 工 實 習, 計 畫 成 果 並 擬 出 版 向 外 推 廣 ( 二 ) 外 賓 來 校 交 流 本 校 接 待 / 日 期 來 訪 單 位 及 人 員 交 流 事 項 交 流 單 位 104/08/17-23 日 本 姊 妹 校 大 阪 經 濟 大 學 經 濟 學 部 吉 田 建 一 郎 副 教 授 應 用 日 語 系 / 應 用 中 文 系 暑 期 華 語 研 修 團 15
16 104/09/ /09/11 104/09/15 藤 井 大 輔 講 師 經 營 學 部 15 位 交 流 學 生 日 本 姊 妹 校 滋 賀 大 學 經 濟 學 部 教 授 兼 經 濟 經 營 研 究 所 所 長 - 筒 井 正 夫 教 授 美 國 姊 妹 校 中 央 奧 克 拉 荷 馬 大 學 (UCO) 全 球 事 務 處 主 任 Timothy Kok 大 陸 姐 妹 校 北 京 財 貿 職 業 學 院 外 事 處 徐 萌 老 師 應 用 日 語 系 國 際 事 務 處 國 際 事 務 處 洽 談 學 術 交 流 與 共 同 研 究 計 畫 與 商 學 院 教 師 洽 談 秋 季 赴 UCO 訪 問 計 畫 及 未 來 交 流 項 目 訪 視 104 學 年 度 至 本 校 短 期 研 修 3 位 學 生 ( 三 ) 境 外 生 業 務 學 年 度 本 校 境 外 學 生 ( 未 包 括 僑 生 ) 於 9 月 7 日 ~8 日 之 間 實 際 報 到 註 冊 情 形 : 項 次 學 生 類 別 核 定 / 實 際 報 到 錄 取 名 額 註 冊 名 額 說 明 1. 本 校 錄 取 8 人 ( 碩 士 班 3 人, 學 士 班 5 人 ), 實 際 報 到 註 冊 計 有 應 用 日 語 系 碩 士 班 2 人, 四 1 外 國 學 生 8 5 技 應 用 中 文 系 1 人 四 技 應 用 日 語 系 2 人 2. 計 3 人 放 棄 入 學, 流 通 管 理 系 碩 士 班 1 人 ( 越 南 籍 ) 休 閒 事 業 經 營 系 學 士 班 1 人 ( 越 南 籍 ) 資 訊 管 理 系 學 士 班 1 人 ( 馬 來 西 亞 籍 ) 大 陸 學 位 生 四 技 大 陸 學 位 生 二 技 大 陸 短 期 研 修 生 總 計 教 育 部 核 定 本 校 4 系 提 供 之 5 個 招 生 名 額, 錄 取 5 人 ( 多 媒 體 設 計 系 2 人 應 用 英 語 系 1 人 資 訊 工 程 系 1 人 財 務 金 融 系 1 人 ),5 人 皆 報 到 註 冊 就 讀 教 育 部 核 定 本 校 4 系 提 供 之 5 個 招 生 名 額, 錄 取 3 人 ( 應 用 英 語 系 1 人 企 業 管 理 系 2 人 ), 3 人 皆 報 到 註 冊 就 讀 東 莞 理 工 學 院 城 市 學 院 :3 名 ( 一 學 期 ) 北 京 財 貿 職 業 學 院 :3 名 ( 一 學 期 ) 廈 門 華 廈 職 業 學 院 :3 名 ( 一 學 年 ) 2.9 月 11 日 辦 理 104 年 境 外 新 生 歡 迎 會 暨 入 學 說 明, 參 與 學 生 為 104 學 年 度 新 入 學 之 大 陸 學 位 生 外 國 學 生 及 大 陸 短 期 研 修 生, 新 生 交 流 互 動 活 動 由 國 際 事 務 處 志 工 團 隊 帶 動, 藉 此 增 進 學 生 互 動 機 會 ( 四 ) 新 增 姊 妹 校 及 簽 署 合 作 協 定 近 期 新 締 約 姊 妹 校 ( 院 ), 資 訊 更 新 統 計 至 104/9/22 項 次 國 別 地 校 ( 院 ) 名 締 約 時 間 等 級 接 洽 單 位 1 越 南 河 內 國 家 大 學 下 屬 人 文 社 會 科 學 大 學 University of Social Science and 2015/09/11 校 級 語 言 中 心 Humanities(USSH), Hanoi Vietnam ( 五 ) 其 他 事 項 1. 國 際 事 務 處 預 定 辦 公 室 刻 正 規 劃 建 置 中, 目 前 相 關 人 員 暫 於 資 訊 館 8 樓 2805 室 辦 公 16
17 2. 國 際 事 務 處 於 今 年 7 月 招 募 新 志 工,104 學 年 度 共 計 有 9 名 志 工 (4 名 103 學 年 度 舊 志 工,5 名 新 志 工 ) 於 本 處 服 務, 分 別 就 讀 會 計 資 訊 科 企 業 管 理 系 財 政 稅 務 系 保 險 金 融 管 理 科 應 用 英 語 系 / 科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科 應 用 中 文 系, 志 工 服 務 團 隊 將 協 助 境 外 生 生 活 協 助 外 賓 接 待 活 動 籌 辦 及 國 際 交 流 資 訊 收 集 等 七 圖 書 館 ( 一 ) 為 透 過 圖 書 館 粉 絲 專 頁 進 行 口 碑 行 銷, 圖 書 館 於 開 學 期 間 針 對 新 生 舉 辦 圖 書 館 FB 按 讚 送 大 獎, 只 要 新 生 對 圖 書 館 的 2 個 粉 絲 專 頁 (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圖 書 館 閱 覽 典 藏 服 務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圖 書 館 視 聽 中 心 ) 按 讚, 即 可 至 圖 書 館 1 樓 櫃 台 領 取 摸 彩 券, 每 人 最 多 可 領 2 張, 活 動 期 間 為 9 月 14 日 至 10 月 底 止, 並 於 11 月 初 抽 出 超 商 禮 券 等 大 獎, 歡 迎 鼓 勵 新 生 參 加 ( 二 ) 為 增 加 電 子 雜 誌 可 見 度, 圖 書 館 於 9 月 14 日 至 9 月 25 日 舉 辦 我 的 文 具 時 代, 活 動 辦 法 為 acer walking library 有 獎 徵 答 活 動, 答 對 10 題 且 圖 書 館 的 2 個 粉 絲 專 頁 皆 按 讚, 即 可 至 圖 書 館 1 樓 櫃 台 玩 飛 鏢 遊 戲 並 換 取 文 具, 人 人 有 獎, 送 完 為 止, 歡 迎 鼓 勵 新 生 參 加 ( 三 ) 圖 書 館 榮 獲 台 灣 學 術 電 子 書 暨 資 料 庫 聯 盟 104 年 成 員 館 自 辦 教 育 訓 練 經 費 補 助 1 萬 元,9 月 至 10 月 期 間 將 舉 辦 相 關 電 子 書 推 廣 活 動, 屆 時 相 關 訊 息 將 透 過 圖 書 館 網 站 及 學 校 公 告 全 校 週 知, 敬 請 師 生 踴 躍 參 與 ( 四 ) 本 館 於 9 月 14 日 開 始 由 部 閣 瑞 安 組 員 專 職 擔 任 夜 間 值 班 作 業, 週 六 日 值 班 仍 由 本 館 館 員 輪 流 擔 任 ( 五 ) 為 減 少 縮 減 工 讀 生 員 額 對 圖 書 館 業 務 產 生 衝 擊, 請 各 系 所 老 師 能 多 鼓 勵 學 生 加 入 圖 書 館 義 工 服 務 行 列 ( 六 ) 進 行 2014 年 過 刊 合 訂 本 裝 訂 請 購 作 業, 預 計 9-11 月 間 進 行 裝 訂 ( 七 ) 預 定 於 9/14 至 9/25 進 行 2016 年 度 教 學 研 究 所 需 中 外 文 期 刊 及 資 料 庫 新 ( 續 ) 訂 調 查 ( 八 ) 本 館 104 年 紙 本 圖 書 採 購 進 度 至 8 月 底, 中 西 日 文 圖 書 共 6,325 冊, 公 播 版 視 聽 249 片, 電 子 書 已 完 成 太 普 醫 護 類 外 文 電 子 書 PUBU 書 城 電 子 書 EBSCO 西 文 電 子 書 CENGAGE 聖 智 蓋 爾 電 子 圖 書 館 - 電 子 書 庫 採 購 ( 九 ) 預 計 104 年 底 前 將 把 民 生 分 館 - 凌 網 自 動 化 系 統 資 料 整 併 入 三 民 總 館 - 美 科 自 動 化 系 統, 暑 假 期 間 陸 續 提 供 資 料 給 廠 商 進 行 資 料 分 析 與 轉 檔, 未 來 讀 者 即 可 在 一 套 系 統 同 時 查 找 三 民 & 民 生 館 藏 與 個 人 所 借 閱 館 藏 等 ( 十 ) 因 分 館 中 文 書 庫 區 書 架 空 間 有 限, 暑 假 進 行 館 藏 淘 汰 及 架 位 調 整, 以 便 容 納 新 進 圖 書 ( 十 一 ) 104 學 年 度 分 館 推 廣 活 動 : 預 計 舉 辦 新 生 訓 練 資 料 庫 利 用 教 育 課 程 圖 書 館 週 書 展 活 動 及 自 動 化 系 統 變 更 宣 導 等, 歡 迎 師 生 踴 躍 參 與! 八 電 子 計 算 機 中 心 ( 一 ) 本 校 無 線 網 路 現 況 17
18 1. 本 校 教 職 員 無 線 網 路 卡 認 證 機 制, 使 用 程 序 如 下 : (1) 登 錄 入 行 動 裝 置 ( 手 機 平 板 電 腦 筆 記 型 電 腦 ) 的 WiFi 網 卡 位 址 : 登 入 eportal WiFi 位 址 註 冊 (2) 持 該 行 動 裝 置 使 用 本 校 WiFi 上 網 時, 不 必 再 輸 入 eportal 帳 號 密 碼 (3) 受 限 於 無 線 網 路 防 火 牆 作 業 系 統 容 量 問 題, 本 機 制 目 前 僅 開 放 教 職 員 申 請 2. 基 於 經 費 考 量, 本 校 無 線 網 路 不 再 以 涵 蓋 率 為 目 標, 規 劃 於 各 大 樓 建 立 熱 點 (hot spot), 供 學 生 手 機 平 板 上 網 使 用, 熱 點 定 義 如 下 : (1) 本 校 各 公 共 區 域, 如 : 戶 外 空 間 建 築 物 公 共 空 間 川 堂 全 校 共 用 之 會 議 室 ( 廳 ) (2) 由 各 教 學 或 行 政 單 位 推 薦 適 合 學 生 上 網 之 公 共 空 間 3. 本 學 期 依 核 准 之 經 費 及 現 有 基 地 台 老 舊 程 度, 規 劃 今 年 汰 換 基 地 台 之 範 圍 為 : 中 商 大 樓 昌 明 樓 翰 英 樓 資 訊 館 活 動 中 心 體 育 館 ( 二 ) 104 年 度 臺 灣 學 術 網 路 防 範 惡 意 電 子 郵 件 社 交 工 程 演 練 報 告 1. 教 育 部 已 於 9 月 7 日 起 寄 發 104 年 度 臺 灣 學 術 網 路 防 範 惡 意 電 子 郵 件 社 交 工 程 演 練 第 二 階 段 測 試 信, 截 至 9 月 30 日 止 已 全 部 寄 送 完 成, 為 安 全 起 見, 請 各 單 位 參 與 測 試 人 員 仍 然 保 持 警 戒 2. 本 校 電 子 郵 件 社 交 工 程 宣 導 網 站 : 電 子 郵 件 社 交 工 程 宣 導 ( 三 ) 請 各 單 位 裝 潢 或 變 更 隔 間 前 先 提 送 網 路 IP 位 址 申 請 表 1. 近 來 有 些 單 位 重 新 裝 潢 或 變 更 辦 公 室 研 究 室 教 室 隔 間 時, 未 事 先 向 網 路 組 提 出 網 路 IP 位 址 申 請 表, 以 致 該 空 間 既 有 之 網 路 線 路 遭 廠 商 損 壞, 造 成 本 校 財 物 損 失 2. 請 各 單 位 於 規 劃 設 計 時 即 向 網 路 組 提 出 網 路 IP 位 址 申 請 表, 網 路 組 將 至 現 場 確 認 網 路 線 路, 並 協 助 規 劃 網 路 架 構 3. 下 載 網 路 IP 位 址 申 請 表 之 方 法 : 電 算 中 心 首 頁 ( 表 格 下 載 網 路 IP 位 址 申 請 表 ( 四 ) 104 年 1 月 ~8 月 各 單 位 資 安 事 件 統 計 教 育 部 教 育 機 構 資 安 通 報 平 台 通 報 本 校 電 腦 遭 病 毒 及 惡 意 程 式 入 侵 總 計 63 件 :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總 計 總 務 處 教 務 處 1 1 進 修 部 圖 書 館 商 學 院 設 計 學 院 資 訊 與 流 通 學 院
19 語 文 學 院 3 3 中 護 健 康 學 院 通 識 中 心 1 1 ( 五 ) 校 園 IC 卡 相 關 事 項 1. 本 校 校 園 IC 卡 配 合 新 校 務 系 統 上 線, 全 面 新 印 製 10 碼 學 號 學 生 證 及 教 職 員 工 證, 並 結 合 悠 遊 卡 功 能 本 案 於 8 月 18 日 經 事 務 組 協 助 採 購 完 成, 預 計 印 製 學 生 證 張, 教 職 員 工 證 694 張 首 批 日 間 部 進 修 部 進 修 學 院 ( 含 進 專 ) 新 生 及 空 中 學 院 ( 含 空 專 ) 舊 生, 預 計 於 開 學 第 二 週 交 貨 其 餘 預 計 於 10 月 中 交 貨 2. 兼 任 老 師 自 行 製 卡 數 量 :9 月 11 日 止 計 64 張 3. 卡 務 管 理 系 統 配 合 新 校 務 系 統 上 線 學 號 改 10 碼 及 校 園 IC 卡 結 合 悠 遊 卡 功 能 進 行 系 統 更 新 及 資 料 庫 重 整 4. 門 禁 管 理 系 統 配 合 新 校 務 系 統 上 線 學 號 改 10 碼 及 校 園 IC 卡 結 合 悠 遊 卡 功 能 進 行 系 統 更 新 及 資 料 庫 重 整 請 各 門 禁 管 理 單 位 協 助 檢 查 各 項 設 定, 若 有 遺 漏 請 協 助 重 設 或 與 本 中 心 聯 繫 ( 六 ) 本 校 新 教 務 系 統 已 於 8 月 1 日 上 線 使 用, 新 系 統 上 線 有 諸 多 適 應 上 的 問 題 及 不 便, 請 大 家 協 助 電 算 中 心 共 同 解 決 問 題, 如 有 操 作 性 或 系 統 問 題 可 直 接 向 校 務 資 訊 組 同 仁 反 映, 若 造 成 不 便, 敬 請 見 諒 ( 七 ) 為 提 升 資 訊 課 程 教 學 效 率, 電 算 中 心 教 學 資 訊 組 於 104 年 8 月 完 成 三 民 校 區 2302 電 腦 教 室 及 民 生 校 區 T305 電 腦 教 室, 個 人 電 腦 設 備 汰 舊 換 新 ( 八 ) 民 生 校 區 T305 電 腦 教 室 舊 有 電 腦 領 用 完 成 移 轉, 共 計 39 台 ( 九 )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及 資 通 安 全 管 理 業 務, 說 明 如 下 : 1.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業 務, 說 明 如 下 所 列 : (1)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管 理 制 度 9 月 30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15:00 召 開 行 政 暨 教 學 單 位 專 案 窗 口 會 議, 地 點 : 本 校 三 民 校 區 第 三 會 議 室 舉 行 2. 資 通 安 全 管 理 業 務 (ISO27001:2013 資 通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輔 導 驗 證 委 外 服 務 案 ), 自 今 8 月 1 日 起 已 完 成 項 目 如 下 : (1)104 年 8 月 6 日 舉 行 ISMS ISO27001: 2013 版 與 ISO27001:2005 版 轉 版 差 異 教 育 訓 練 (2)104 年 8 月 17 日 舉 行 電 算 中 心 資 訊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內 部 稽 核 (3)104 年 8 月 26 日 舉 行 資 訊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外 部 稽 核 文 件 審 查 (4)104 年 9 月 10 日 舉 行 ISMS 資 訊 安 全 管 理 宣 導 教 育 訓 練 (5)104 年 9 月 16 日 舉 行 資 訊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外 部 稽 核 實 地 審 查 九 職 涯 及 諮 商 輔 導 中 心 ( 一 ) 諮 商 輔 導 組 1.9/9-9/10 已 實 施 大 一 新 生 ( 共 59 班 ) 身 心 生 活 適 應 量 表 普 測, 預 計 10/8 完 成 高 關 懷 學 生 篩 檢, 並 將 於 11 月 初 舉 辦 高 關 懷 學 生 之 導 師 知 能 座 談 會 2.9/14-9/25 已 辦 理 特 殊 教 育 需 求 新 生 班 級 輔 導, 連 結 特 教 新 生 與 同 儕 間 互 19
20 動, 幫 助 特 教 新 生 在 校 適 應 順 利, 共 計 辦 理 7 場 3.9/17-10/3 辦 理 資 源 教 室 特 殊 教 育 需 求 學 生 個 別 化 支 持 計 畫 (ISP) 會 議, 因 應 特 殊 教 育 政 策, 提 供 特 教 需 求 學 生 個 別 化 支 持 服 務, 促 進 學 生 身 心 適 應 以 利 就 學 順 利 4.9/20-10/5 舉 辦 資 源 教 室 各 學 制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期 初 座 談 會, 提 供 相 關 資 源 教 室 服 務 項 目 及 辦 理 特 殊 教 育 獎 助 學 金 與 課 業 輔 導 需 求 申 請, 協 助 學 生 提 升 課 業 成 績 5. 預 計 10/8 中 午 辦 理 104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資 源 教 室 協 助 同 學 工 作 會 議, 透 過 職 前 訓 練 講 習, 使 得 擔 任 協 助 同 學 們 瞭 解 行 政 流 程 及 服 務 須 知, 提 升 協 助 者 與 特 教 需 求 生 之 間 的 互 動 成 效 6. 預 計 10/15 統 一 彙 整 各 學 制 特 教 獎 助 學 金 申 請 表, 並 於 特 教 網 建 置 申 請 獎 助 學 金 學 生 相 關 資 料 7. 預 計 10/16 於 昌 明 樓 4201 教 室 舉 辦 性 別 平 等 - 愛 無 所 不 在 講 座, 邀 請 台 灣 國 際 影 音 與 教 育 協 會 林 杏 鴻 老 師 演 講, 幫 助 大 家 更 認 識 多 元 文 化 及 不 同 族 群 的 差 異, 以 提 升 校 園 中 尊 重 與 包 容 之 和 善 氛 圍 8. 預 計 10/30 於 學 生 活 動 中 心 二 樓 團 體 諮 商 室 舉 辦 導 師 輔 導 知 能 研 習 情 緒 進 化 工 法, 邀 請 育 達 科 技 大 學 學 諮 中 心 吳 學 志 主 任, 透 過 專 業 心 理 衡 鑑 及 使 用 先 進 儀 器 檢 測 個 人 自 律 神 經 系 統, 了 解 壓 力 指 數 及 覺 察 身 心 狀 況, 以 學 習 紓 壓 與 自 我 照 顧 技 巧 9. 諮 商 e 化 系 統 已 導 入 本 校 e-portal 入 口, 教 職 員 生 皆 可 登 入 e-portal 入 口, 點 選 諮 商 e 化 系 統 以 申 請 諮 商 預 約, 敬 請 多 加 宣 導 使 用 ( 二 ) 服 務 學 習 輔 導 組 1. 上 學 期 邀 集 台 中 一 中 雙 十 國 中 太 平 國 小 共 同 響 應 友 善 的 循 環 造 夢 與 皂 夢 活 動, 義 賣 品 含 利 用 從 一 中 商 圈 募 集 廢 油 製 作 肥 皂 及 精 美 手 工 肥 皂, 其 盈 餘 17,000 元 在 本 學 期 製 成 310 張 愛 心 待 用 餐 券, 提 供 本 校 及 太 平 國 小 學 生 鄰 近 弱 勢 家 庭 與 獨 居 老 人 至 泓 維 自 助 餐 共 品 指 月 素 食 館 你 友 鱸 魚 麵 線 等 三 家 店 家 兌 換 餐 食, 讓 愛 心 形 成 良 善 的 循 環, 也 讓 服 務 學 習 更 具 夢 想 與 行 動 力 2.9/22 由 本 校 中 部 汽 車 公 司 臺 中 市 人 文 公 益 發 展 協 會 聯 合 舉 辦 中 部 有 愛 心 友 善 的 循 環 幸 福 待 用 平 台 做 公 益 活 動, 贈 送 本 校 清 寒 弱 勢 學 子 僑 生 外 籍 生 中 秋 月 餅 禮 盒 共 30 盒, 讓 192 位 莘 莘 學 子 感 受 節 日 氣 氛 一 同 渡 過 中 秋 佳 節, 本 校 亦 頒 發 感 謝 狀 表 達 謝 意 3.9/25 辦 理 深 化 學 習 關 懷 社 會 專 題 演 講 3 場, 邀 請 安 得 烈 慈 善 協 會 伊 甸 社 會 福 利 基 金 會 主 講, 施 予 多 元 服 務 學 習 教 育, 參 加 人 數 總 計 有 302 人 4. 預 計 10/3-10/4 辦 理 志 願 服 務 基 礎 教 育 訓 練, 期 能 發 揮 志 工 服 務 最 榮 助 人 最 樂 的 精 神, 引 領 青 年 學 子 踴 躍 參 與 服 務 學 習. 學 習 服 務 之 領 域, 計 12 小 時 5. 執 行 教 育 部 青 年 署 補 助 大 專 校 院 推 動 以 社 區 為 基 礎 的 服 務 學 習 創 新 方 案 : 20
21 (1) 服 學 組 與 錦 平 里 社 區 發 展 協 會 合 辦 一 三 一 巷 彩 繪 圍 牆 及 老 照 片 風 華 再 現 活 動, 除 歷 史 老 照 片 展 示 外, 召 募 多 媒 系 室 設 系 學 生 彩 繪 131 巷 老 舊 圍 牆, 美 化 學 校 周 遭 環 境, 拉 近 學 校 與 鄰 里 間 的 距 離 (2) 預 計 10/24 於 錦 平 街 與 131 巷 舉 辦 尚 青 做 伙 風 華 再 現 愛 心 嘉 年 華 活 動, 由 服 學 組 主 辦, 流 管 一 1 老 服 系 協 辦 老 人 關 懷 嘉 年 華 會 活 動 及 公 益 擺 攤, 以 活 絡 社 區 與 商 圈, 施 予 多 元 服 務 學 習 教 育 (3) 預 計 10/26-10/30 服 務 學 習 感 動 故 事 與 省 思 徵 文 比 賽, 藉 由 服 務 學 習 徵 文 競 賽 鼓 勵 同 學 將 服 務 過 程 的 感 動 與 反 思 展 現 出 來, 達 到 系 所 多 元 服 務 相 互 交 流 之 目 的 ( 三 ) 實 習 與 就 業 輔 導 組 1. 本 校 申 請 教 育 部 104 學 年 度 教 育 部 第 二 期 技 職 再 造 計 畫 - 實 務 增 能 程 序 七 :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計 畫, 於 9 月 24 日 審 核 通 過,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為 :104 年 7 月 1 日 至 105 年 6 月 30 日 止, 本 次 申 請 系 所 計 有 14 系, 審 查 結 果 如 下 : (1) 審 查 結 果 為 通 過 系 科 有 : 會 計 資 訊 系 及 資 訊 工 程 系 等 2 系, 依 各 系 ( 科 ) 申 請 金 額 核 定 補 助 經 費 共 100 萬 元 (2) 審 查 結 果 為 修 正 後 通 過 系 科 有 : 多 媒 體 設 計 系 保 險 金 融 管 理 系 美 容 系 及 應 用 統 計 系 等 4 系, 依 各 系 ( 科 ) 申 請 金 額 核 定 補 助 經 費 共 200 萬 元 (3) 審 查 結 果 為 待 改 進 系 科 如 下 : 應 用 英 語 系, 本 次 申 請 暫 不 予 核 定 (4) 其 他 系 科 ( 國 貿 財 稅 企 管 應 統 流 管 資 管 應 中 ) 審 查 通 過, 惟 計 畫 書 需 修 正 學 年 度 教 育 部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計 畫 案,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10 月 21 日 前 第 一 季 管 考 執 行 率 須 達 20% 以 上, 故 請 各 系 於 104 年 10 月 8 日 前 確 實 執 行 本 計 畫, 並 將 第 一 季 實 習 生 薪 資 及 投 保 調 查 表 及 實 習 機 構 名 冊 等 2 項 表 格 擲 回 實 習 與 就 業 輔 導 組, 以 利 填 報 教 育 部 產 學 合 作 資 訊 網, 敬 請 各 系 配 合 辦 理 3. 申 請 教 育 部 104 學 年 度 教 育 部 第 二 期 技 職 再 造 計 畫 - 實 務 增 能 程 序 八 : 學 生 就 業 輔 導, 本 校 保 金 系 應 統 系 美 容 系 及 應 英 系 等 4 系 通 過 審 查, 共 計 補 助 經 費 5 萬 元 整 4. 為 促 進 學 生 專 業 技 能 精 進, 鼓 勵 學 生 參 與 專 業 競 賽, 以 提 升 實 務 能 力, 特 鼓 勵 各 系 與 行 政 單 位 舉 辦 專 業 相 關 競 賽, 競 賽 之 獎 勵 金 由 校 方 資 助, 有 意 願 舉 辦 競 賽 之 單 位, 請 與 本 組 聯 絡, 目 前 已 申 請 預 計 舉 辦 之 活 動 如 下 : 項 次 競 賽 活 動 名 稱 活 動 日 期 主 辦 單 位 申 請 獎 勵 金 額 年 保 險 商 品 規 劃 暨 保 單 健 診 競 賽 中 旬 保 險 金 融 管 理 系 6,000 2 保 險 金 融 管 理 系 第 三 屆 暑 期 實 習 心 得 競 賽 保 險 金 融 管 理 系 24, 年 第 二 屆 展 鈔 競 賽 保 險 金 融 管 理 系 6, 第 七 屆 虛 擬 投 資 競 賽 商 學 院 90, 年 度 就 業 學 程 計 畫 於 9 月 中 旬 已 完 成 評 鑑, 評 鑑 結 果 良 好 十 環 境 與 安 全 衛 生 中 心 ( 一 ) 為 加 強 登 革 熱 傳 染 病 防 疫 工 作, 依 據 本 校 9 月 17 日 召 開 專 案 工 作 會 議 決 21
22 議, 已 執 行 推 動 辦 理 1. 遵 照 教 育 部 教 育 部 臺 教 綜 五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二, 落 實 清 除 病 媒 蚊 孳 生 源, 徹 底 執 行 巡 倒 清 刷 四 步 驟, 第 一 階 段 請 各 單 位 依 劃 分 管 理 檢 查 區 域 定 期 網 路 填 報 登 革 熱 病 媒 蚊 孳 生 源 自 我 檢 查 表 至 10 月 底 止 ;2. 由 本 校 統 一 提 供 政 府 許 可 的 一 般 環 境 滅 蚊 用 藥, 供 各 單 位 領 用 及 進 行 局 部 環 境 消 毒 使 用 ;3. 於 本 校 資 訊 首 頁 建 置 登 革 熱 防 疫 專 區, 公 告 相 關 最 新 訊 息 周 知 ;4. 協 調 校 園 各 個 資 訊 廣 播 系 統 管 理 單 位, 協 助 播 放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管 署 提 供 的 相 關 防 治 工 作 宣 導 影 片, 加 強 防 疫 衛 生 教 育 ( 二 ) 依 照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為 辦 理 本 校 104 年 度 勞 工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嗣 依 104 年 5 月 11 日 勞 工 在 職 健 康 檢 查 作 業 原 則 研 討 會 會 議 紀 錄 決 議 事 項, 本 中 心 業 已 彙 集 由 各 單 位 提 供 之 適 用 人 員 名 冊, 並 轉 交 衛 生 保 健 組 憑 辦, 初 步 統 計 結 果, 應 接 受 在 職 健 康 檢 查 之 人 數 約 5 百 餘 人, 其 中 不 包 含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3 條 第 102 條 所 定 人 員 ( 三 ) 本 中 心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自 今 年 9 月 起 持 續 至 12 月 止, 將 陸 續 針 對 校 園 以 及 各 大 樓 之 公 共 區 域 場 所 進 行 環 境 與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巡 查, 藉 以 發 現 及 消 弭 危 害, 避 免 職 業 災 害 發 生, 同 時 落 實 執 行 職 安 法 第 5 條 :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工 作, 應 在 合 理 可 行 範 圍 內, 採 取 必 要 之 預 防 設 備 或 措 施, 使 勞 工 免 於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以 及 第 6 條 : 雇 主 對 下 列 事 項 應 有 符 合 規 定 之 必 要 安 全 衛 生 設 備 及 措 施 : 之 規 定 如 果 發 現 有 任 何 之 缺 失, 將 會 逐 次 分 批 簽 請 各 權 責 管 理 單 位 逕 行 改 善, 敬 請 俞 允 配 合 辦 理 ( 四 ) 本 校 申 請 教 育 部 104 年 度 補 助 永 續 校 園 局 部 改 造 計 畫, 增 設 昌 明 樓 外 遮 陽 設 施 案, 雖 已 奉 教 育 部 第 二 階 段 核 定, 計 補 助 經 費 113 萬 元, 並 辦 理 第 一 次 工 程 採 購 公 開 招 標, 唯, 因 參 與 投 標 廠 商 家 數 未 達 3 家 而 流 標, 已 趕 辦 第 二 次 工 程 招 標, 預 定 10 月 13 日 開 標, 而 工 程 工 期 約 需 要 1.5 個 月 時 間, 預 計 將 趕 在 年 底 前 完 成 結 案 ( 五 ) 本 中 心 依 據 本 校 實 習 ( 驗 ) 場 所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內 部 與 外 部 稽 核 程 序 書 及 104 年 度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預 定 民 生 校 區 於 10 月 21 日 ( 三 ) 三 民 校 區 於 10 月 29 日 ( 四 ), 將 邀 請 漢 翔 航 空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工 安 環 保 處 臺 中 工 環 組 組 長 柯 昭 德 先 生 擔 任 稽 核 委 員, 針 對 本 校 實 驗 室 實 習 場 所 公 共 區 域 安 全 衛 生 實 施 外 部 稽 核 工 作, 屆 時 敬 請 各 有 關 單 位 俞 允 配 合 辦 理 ( 六 ) 臺 中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來 函 通 知, 為 有 效 防 制 本 市 機 動 車 輛 經 不 當 改 裝 致 生 噪 音 污 染 影 響 居 家 安 寧 之 行 為, 將 至 本 校 及 週 邊 路 段, 加 強 機 動 車 輛 之 稽 巡 ( 攔 ) 查 作 業, 敬 請 各 單 位 俞 允 轉 達 師 生 周 知, 切 勿 有 改 裝 機 動 車 輛 或 違 反 噪 音 管 制 法 等 行 為, 並 且 共 同 協 助 推 廣 機 動 車 輛 噪 音 防 制 相 關 教 育 宣 導 事 宜 ( 七 ) 行 政 院 於 104 年 6 月 2 日 核 定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學 校 節 水 行 動 獎 懲 原 則, 依 該 原 則 規 定, 各 機 關 104 年 4 月 1 日 至 7 月 31 日 用 水 22
23 量 較 103 年 度 同 期 增 加 超 過 5% 或 減 少 超 過 10% 者, 均 有 對 應 之 獎 懲 規 定, 據 此, 總 務 處 前 於 6 月 30 日 已 邀 集 相 關 單 位 召 開 節 約 用 水 工 作 協 調 會, 並 請 各 單 位 協 助 落 實 節 約 用 水 管 理 措 施 嗣 經 本 中 心 自 行 初 步 核 算 結 果, 評 比 期 間 之 用 水 量 較 去 年 同 期 間 成 長 約 8% 左 右, 已 預 行 咨 請 營 繕 組 學 生 宿 舍 等 有 關 單 位 搜 集 資 料 與 提 供 說 明, 俾 利 後 續 回 復 上 級 機 關 之 追 蹤 管 考 ( 八 ) 依 據 飲 用 水 連 續 供 水 固 定 設 備 使 用 及 維 護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本 校 現 有 飲 水 機 總 數 為 205 台,104 年 第 2 季 飲 水 機 水 質 檢 驗 抽 驗 總 台 數 8 分 之 1, 共 35 台 經 檢 驗 結 果, 總 菌 落 數 及 大 腸 桿 菌 群 二 項 指 標 均 符 合 法 令 規 定, 檢 驗 報 告 已 按 規 定 公 佈 於 飲 水 機 周 邊 ( 九 ) 依 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 下 稱 職 安 法 ) 第 32 條 及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規 則 第 條 規 定, 本 中 心 已 順 利 於 104 年 9 月 23 日 ( 星 期 三 ) 及 10 月 1 日 ( 星 期 四 ), 分 別 在 民 生 校 區 與 三 民 校 區 各 舉 辦 一 場 104 年 度 一 般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依 職 安 法 第 32 條 規 定, 勞 工 對 於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有 接 受 之 義 務, 如 未 參 加 上 揩 教 育 訓 練 者, 請 儘 快 逕 行 連 絡 本 中 心, 並 自 行 於 網 路 觀 看 教 學 影 片, 以 完 成 補 訓 十 一 進 修 部 ( 一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進 修 部 技 職 校 院 課 程 資 源 網 資 料 已 全 數 彙 整, 並 於 104 年 10 月 20 日 前 送 課 務 組, 以 利 依 限 上 傳 ( 二 )104 年 10 月 技 專 校 院 校 務 基 本 資 料 庫 資 料 已 全 數 填 報 完 畢 ( 三 ) 辦 理 內 政 部 教 育 程 度 調 查, 已 全 數 彙 整 並 上 傳 通 報 完 畢 ( 四 ) 在 校 生 加 退 選 已 於 9 月 14 日 ~9 月 27 日 完 成 作 業 ( 五 ) 外 校 生 校 際 選 課 已 於 9 月 21 日 ~9 月 25 日 完 成 作 業 ( 六 ) 特 殊 狀 況 人 工 加 退 選 及 學 分 抵 免 已 於 9 月 25 日 截 止 ( 七 )9 月 25 日 已 完 成 清 查 未 註 冊 學 生, 未 繳 費 學 生 逐 一 電 話 通 知 ( 八 ) 加 選 繳 費 單 已 於 10 月 2 日 上 傳, 繳 費 於 10 月 8 日 截 止 ( 九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學 生 申 請 學 雜 費 減 免 於 9 月 18 日 截 止, 申 請 各 項 減 免 總 計 285 人 十 二 人 事 室 : ( 一 ) 法 令 宣 導 1. 勞 動 部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7 條 第 3 項 規 定 解 釋 令, 核 釋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入 國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至 第 6 款 規 定 工 作, 其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需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國 家 地 區 及 不 須 驗 證 之 情 形, 自 即 日 生 效 ( 教 育 部 臺 教 文 ( 四 ) 字 第 號 書 函 ) 2. 有 關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聘 任 資 格 認 定 疑 義 一 案, 曾 任 助 理 教 授 年 資, 因 非 屬 助 理 教 授 級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尚 無 法 採 計 為 大 學 聘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擔 任 教 學 23
24 辦 法 第 5 條 第 1 款 規 定 之 年 資 ; 至 有 關 曾 任 助 理 教 授 教 學 助 理 或 研 究 助 理 之 年 資, 均 非 屬 特 殊 專 業 之 實 務 工 作, 亦 尚 無 法 採 認 為 前 開 聘 任 辦 法 各 條 文 所 定 專 業 性 工 作 年 資 ( 教 育 部 臺 教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 3. 技 專 校 院 專 業 科 目 或 技 術 科 目 之 教 師 業 界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認 定 標 準, 業 經 本 部 於 104 年 9 月 3 日 以 臺 教 技 ( 三 ) 字 第 B 令 號 訂 定 發 布 施 行 ( 教 育 部 臺 教 技 ( 三 ) 字 第 E 號 函 ) 4. 有 關 國 立 大 學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專 任 教 師 得 否 兼 任 私 人 公 司 顧 問 一 案, 因 國 立 大 學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為 服 務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渠 等 人 員 如 擬 兼 任 私 人 公 司 向 政 府 部 門 申 請 之 計 畫 顧 問, 應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之 3 及 銓 敘 部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 函 規 定, 本 於 權 責 依 法 審 認 之 ; 至 擬 兼 任 私 人 公 司 顧 問, 除 法 令 規 定 外, 尚 不 得 為 之 ( 教 育 部 臺 教 人 ( 二 ) 字 第 號 ) 5. 有 關 國 立 大 學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得 否 以 財 團 法 人 公 共 電 視 文 化 基 金 會 官 派 董 事 身 分 兼 任 中 華 電 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職 務 一 案, 因 非 直 接 代 表 政 府 擔 任 該 公 司 行 使 股 權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故 非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13 條 第 2 項 規 定 所 稱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從 而 國 立 大 學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尚 不 得 擔 任 華 視 公 司 之 法 人 董 事 代 表 人 職 務 ( 教 育 部 臺 教 人 ( 二 ) 字 第 號 ) ( 二 ) 人 事 會 議 年 11 月 17 日 召 開 本 校 104 學 年 度 第 2 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年 10 月 15 日 召 開 本 校 104 學 年 度 第 2 次 職 員 甄 審 及 考 績 委 員 會 ( 三 ) 人 事 業 務 為 利 校 務 推 動, 落 實 各 單 位 主 管 及 行 政 人 員 職 務 代 理 制 度, 請 分 別 依 式 填 妥 本 校 104 學 年 度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代 理 順 序 表 及 單 位 職 務 代 理 順 序 表, 並 於 104 年 9 月 30 日 ( 星 期 三 ) 前 送 回 人 事 室 十 三 主 計 室 : ( 一 ) 財 務 狀 況 報 告 : 104 年 度 8 月 之 預 算 執 行 情 形 : 1. 經 常 作 業 收 支 執 行 狀 況 (1) 本 年 度 預 算 總 收 入 為 15 億 9,587 萬 6,000 元, 截 至 8 月 底 止 實 際 收 入 10 億 9,221 萬 7,937 元, 執 行 率 為 68.44% (2) 本 年 度 預 算 總 支 出 為 15 億 4,876 萬 5,000 元, 截 至 8 月 底 止 實 際 支 出 9 億 7,242 萬 8,076 元, 執 行 率 為 62.79% (3) 本 年 度 預 算 賸 餘 4,711 萬 1,000 元, 截 至 8 月 底 止 實 際 賸 餘 1 億 1,978 萬 9,861 元 2. 資 本 收 支 執 行 狀 況 24
25 本 年 度 資 本 支 出 可 用 預 算 共 計 6,856 萬 3,349 元 截 至 8 月 底 止 實 際 執 行 數 為 3,150 萬 7,168 元, 占 全 年 度 預 算 數 45.95% 3. 基 金 存 款 狀 況 : 截 至 8 月 31 日 活 期 存 款 為 1 億 0,809 萬 6,635 元, 定 期 存 款 19 億 5,770 萬 元, 合 計 為 20 億 6,579 萬 6,635 元 ( 二 ) 經 費 報 支 宣 導 : 行 政 院 修 正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出 席 費 及 稿 費 支 給 要 點, 自 104 年 7 月 15 日 生 效, 本 次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1. 考 量 本 要 點 主 要 係 規 範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爰 修 正 本 要 點 名 稱 2. 第 一 點 為 符 法 制 體 例, 爰 增 訂 要 點 立 法 意 旨 及 要 點 名 稱 所 稱 學 校, 係 指 公 務 預 算 型 態 之 學 校 3. 現 行 規 定 第 二 點 至 第 五 點 有 關 不 得 支 給 出 席 費 之 規 定, 統 一 移 列 修 正 至 第 四 點, 並 納 入 歷 年 解 釋 函 : (1)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93 年 7 月 2 日 處 忠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因 出 席 委 員 人 數 不 足 而 流 會 者, 出 席 委 員 不 得 支 領 出 席 費 (2)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96 年 2 月 1 日 處 會 三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接 受 委 辦 計 畫 機 關 學 校 人 員, 已 於 計 畫 內 依 參 與 事 項 分 工 列 支 工 作 等 酬 勞 者, 不 重 複 支 給 其 他 酬 勞 ; 受 補 助 機 關 人 員 不 得 支 領 出 席 費 4. 現 行 規 定 第 六 點 出 席 費 之 支 給, 以 每 次 會 議 2,OOO 元 為 上 限, 為 符 立 法 體 例, 支 給 基 準 增 列 新 臺 幣 等 文 字, 並 將 金 額 改 以 中 文 數 字 表 達 5. 第 六 點 由 現 行 第 七 點 移 列 修 正, 其 規 定 支 給 必 要 之 費 用 等 文 字, 考 量 個 人 以 學 者 專 家 身 分 參 與 會 議, 與 奉 派 出 差 係 機 關 指 派 執 行 一 定 任 務 性 質 不 同, 且 該 等 人 員 已 支 領 出 席 費, 不 宜 再 支 領 現 行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規 定 之 雜 費 項 目, 爰 修 正 明 訂 為 覈 實 支 給 交 通 費 及 住 宿 費 6. 第 七 點 由 現 行 第 九 點 移 列 修 正, 其 第 一 款 考 量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辦 理 者, 或 有 非 以 公 開 方 式 辦 理 之 限 制 性 招 標 情 形, 爰 刪 除 現 行 規 定 以 公 開 方 式 等 文 字 另 第 二 款 考 量 刊 物 或 有 不 定 期 發 行 情 形, 爰 刪 除 現 行 規 定 定 期 二 字 7. 第 八 點 第 一 款 由 現 行 第 九 點 第 二 款 移 列 修 正 考 量 經 核 定 交 本 機 關 學 校 人 員 處 理 與 業 務 有 關 之 重 要 文 件 資 料, 與 一 般 業 務 同, 均 係 依 相 關 規 定 支 領 加 班 費, 爰 刪 除 現 行 規 定 惟 於 辦 公 時 間 外 趕 辦 者, 得 依 規 定 支 給 加 班 費 等 文 字 第 二 款 由 現 行 規 定 第 十 點 第 二 款 移 列 修 正 第 三 款 係 配 合 業 務 實 際 執 行 情 形, 增 列 機 關 學 校 指 派 代 表 審 查 資 料, 不 得 支 領 稿 費 之 規 定 第 四 款 係 重 申 本 機 關 學 校 以 編 譯 刊 物 為 職 掌 人 員, 不 得 支 給 稿 費 第 五 款 係 納 入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95 年 1 月 27 日 處 實 一 字 第 號 函,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之 產 物, 屬 受 補 助 機 關 重 要 文 件, 既 屬 受 補 助 機 關 學 校 業 務 範 疇, 自 不 得 支 領 稿 費 之 規 定 8. 為 方 便 查 閱, 稿 費 各 項 基 準 改 以 附 表 方 式 表 達 25
26 9. 新 增 國 營 事 業 非 營 業 特 種 基 金 及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準 用 之 規 定 10. 有 關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出 席 費 及 稿 費 支 給 要 點 全 文, 請 至 本 室 公 告 網 頁 下 載, 網 址 十 四 秘 書 室 ( 一 ) 綜 合 業 務 組 1. 請 各 相 關 單 位 依 104 年 2 月 4 日 修 正 之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設 置 條 例 及 104 年 9 月 3 日 修 正 之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及 監 督 辦 法, 本 於 權 責 檢 視 是 否 需 配 合 訂 定 或 修 正 業 管 法 規 2. 本 校 業 已 設 置 各 院 各 學 制 及 各 處 室 中 心 單 一 窗 口 聯 絡 人 員 機 制, 請 各 單 一 窗 口 聯 絡 人 員 務 必 瞭 解 所 轄 業 務, 並 設 定 代 理 人, 以 利 推 動 校 務 ( 二 ) 公 共 關 係 與 校 友 服 務 組 1. 辦 理 104 年 9 月 20 日 ( 星 期 日 ) 校 友 會 理 監 事 暨 本 校 一 級 主 管 聯 誼 會, 感 謝 各 位 主 管 撥 冗 與 會 2. 辦 理 104 年 校 慶 餐 會, 本 校 104 學 年 度 校 慶 校 務 基 金 餐 會 訂 於 11 月 28 日 ( 星 期 六 ) 舉 行 十 五 軍 訓 室 ( 一 ) 7 月 7 日, 張 惠 真 教 官 至 東 海 大 學 參 加 教 育 部 中 一 區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資 源 中 心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課 程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軍 訓 主 管 授 課 計 畫 提 報 活 動 ( 二 ) 7 月 9 日, 瞿 韻 華 施 蕙 華 許 藝 瀞 劉 士 吉 等 4 位 教 官 至 朝 陽 大 學 參 加 教 育 部 中 一 區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資 源 中 心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課 程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軍 訓 教 官 授 課 計 畫 提 報 活 動 ( 三 ) 7 月 /15~17 20~22 日, 單 環 琪 瞿 韻 華 洪 文 彬 施 蕙 華 許 藝 瀞 等 5 員 教 官 參 加 教 育 部 104 學 年 度 軍 訓 教 官 暑 期 工 作 研 習, 精 進 同 仁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課 程 授 課 技 巧 與 課 程 內 涵, 提 升 服 務 學 生 與 處 理 校 安 事 件 知 能 ( 四 ) 9 月 /9~10 日, 全 體 軍 護 同 仁 支 援 學 務 處 辦 理 104 學 年 度 新 生 入 學 始 業 輔 導 講 習, 協 助 新 生 儘 快 熟 悉 學 校 園 環 境, 早 日 適 應 學 校 生 活, 順 利 完 成 工 作 ( 五 ) 9 月 11 日, 全 體 軍 護 同 仁 支 援 學 務 處 辦 理 104 學 年 第 1 學 期 度 學 生 班 級 幹 部 講 習, 灌 輸 同 學 正 確 觀 念, 提 升 自 我 領 導 統 御 能 力, 了 解 服 務 人 群 真 諦, 精 進 教 學 與 行 政 效 率, 順 利 完 成 工 作 ( 六 ) 軍 訓 室 張 惠 真 教 官 於 104 年 8 月 10 起 代 理 軍 訓 室 主 任 ( 七 ) 軍 訓 室 張 華 娟 張 秀 娟 教 官 於 104 年 8 月 14 日 屆 齡 退 伍 ( 八 ) 軍 訓 室 莊 昱 堂 李 文 政 教 官 於 104 年 8 月 16 日 調 入 本 校 ( 九 ) 教 育 部 104 年 度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學 生 實 彈 射 擊 體 驗 活 動, 協 調 教 育 部 臺 中 市 聯 絡 處 後, 本 校 排 定 於 11 月 25 日 ( 週 三 ) 上 午 假 陸 軍 裝 步 586 旅 后 里 靶 場 實 施 ; 配 合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實 彈 射 擊 體 驗 課 程 由 本 校 五 專 二 年 級 班 級 同 學 參 加, 歡 迎 本 校 師 長 能 共 同 參 予, 有 意 參 與 師 長 請 洽 軍 訓 室 瞿 韻 華 教 官 辦 理 十 六 校 安 中 心 26
27 ( 一 )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迄 今, 校 安 事 件 以 校 園 遭 竊 案 件 (9 件 ) 佔 75% ( 詳 如 附 表 ) 最 為 嚴 重 ( 近 期 發 生 多 起 課 本 失 竊 案 件 ), 請 提 醒 學 生 加 強 錢 財 及 貴 重 物 品 的 保 管, 以 免 成 為 宵 小 覬 覦 的 對 象 ( 二 ) 校 安 中 心 呼 籲 各 級 師 長 協 助 水 域 安 全 教 育, 有 效 運 用 相 關 單 位 ( 如 行 政 院 海 巡 署 內 政 部 消 防 署 ----) 公 布 之 安 全 及 危 險 水 域 資 訊, 進 行 宣 導 及 防 制 等 措 施, 多 向 學 生 提 醒, 出 門 旅 遊 要 注 意 安 全, 更 應 考 量 自 身 體 能 狀 況 能 否 負 荷, 勿 至 無 救 生 人 員 或 公 告 危 險 水 域 進 行 活 動, 以 避 免 憾 事 發 生 (104 年 9 月 1 日 兩 名 剛 考 取 本 校 新 生 已 完 成 報 到 註 冊 手 續 於 花 蓮 知 名 風 景 區 慕 谷 慕 魚 發 生 溺 水 事 件, 令 人 感 傷 ) ( 三 ) 近 期 網 路 霸 凌 案 件 受 到 社 會 的 矚 目 與 重 視, 並 對 莘 莘 學 子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教 育 部 推 動 尊 重 他 人, 健 康 上 網 的 正 向 防 杜 網 路 霸 凌 作 法, 請 各 位 師 長 宣 導 尊 重 自 己 也 尊 重 他 人 的 網 路 素 養, 同 時 教 育 學 生 如 果 遭 遇 網 路 霸 凌 事 件 時, 可 以 怎 麼 做 : 1. 不 謾 罵 : 不 要 與 對 方 謾 罵, 也 不 要 張 貼 讓 對 方 不 舒 服 的 言 論 2. 請 刪 文 : 先 以 訊 息 通 知 對 方, 告 訴 對 方 你 的 感 受, 請 對 方 刪 除 讓 人 不 舒 服 的 貼 文 3. 留 證 據 : 若 告 知 對 方 刪 文 後 仍 未 改 善, 則 將 讓 人 不 舒 服 的 內 容 截 圖 下 來 留 做 證 據, 並 與 家 長 或 老 師 討 論 如 何 處 理 4. 快 阻 斷 : 使 用 社 群 網 站 的 解 除 朋 友 關 係 或 封 鎖 等 功 能, 阻 斷 網 路 霸 凌 行 為 人 與 你 的 聯 絡, 避 免 繼 續 看 到 不 舒 服 的 貼 文 5. 尋 求 助 : 透 過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多 元 反 映 管 道 尋 求 協 助, 並 得 向 iwin 網 路 內 容 防 護 機 構 (02) 或 社 群 網 站 提 出 申 訴 或 檢 舉 * 多 元 反 映 管 道 : 可 以 向 校 安 中 心 ( ) 導 師 家 長 反 映 或 向 縣 市 投 訴 專 線 教 育 部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專 線 ( )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專 區 留 言 板 反 映, 或 是 向 其 他 管 道 ( 好 同 學 好 朋 友 ) 反 映 ( 四 ) 請 各 位 師 長 協 助 宣 導 : 嚴 禁 直 銷 公 司 在 本 校 推 銷 商 品 課 程,( 如 有 同 學 副 業 是 直 銷 人 員, 請 不 要 在 校 內 推 銷 商 品 或 引 介 相 關 課 程 廠 商 補 習 班 入 校, 誘 導 同 學 學 弟 妹 參 與 ) 若 同 學 碰 到 是 類 狀 況 亦 應 直 接 斷 然 拒 絕, 如 此 應 可 避 免 推 銷 員 之 糾 纏, 亦 利 學 校 協 處 ( 五 ) 附 表 :104-1 學 期 校 安 事 件 統 計 表 ( 統 計 期 間 0801 日 至 1004 日 止 ) 月 份 總 計 件 數 8 月 9 月 10 月 11 月 12 月 1 月 交 通 件 數 遭 竊 疾 病 死 亡 其 他 備 考 項 目 事 故 校 外 事 故 校 內 事 故 總 計 ( 溺 水 死 亡 2 人, 為 本 27
28 備 考 日 間 部 進 修 部 附 設 高 商 進 修 學 院 ( 進 專 ) 空 中 學 院 他 校 ( 其 他 ) 學 年 甫 報 到 之 新 生 ) 十 七 體 育 室 : ( 一 ) 體 育 教 學 : 1. 本 室 加 強 宣 導 並 落 實 上 體 育 課 或 參 加 賽 事 前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提 供 學 生 運 動 健 康 概 念 及 安 全 的 運 動 環 境 2. 依 據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各 級 學 校 體 育 實 施 辦 法, 體 育 室 在 暑 假 期 間 加 強 學 校 校 園 體 育 教 學 及 運 動 安 全 場 域 維 護 3. 依 據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各 級 學 校 體 育 實 施 辦 法, 上 課 遇 天 雨 地 濕 或 氣 候 不 適 合 室 外 教 學 時, 應 充 分 利 用 室 內 場 地, 實 施 體 育 教 學, 另 掌 握 學 生 健 康 狀 況, 適 時 調 整 授 課 內 容 及 運 動 強 度 如 有 霾 害, 亦 留 意 當 日 空 氣 品 質, 評 估 是 否 實 施 戶 外 體 育 課 程 4. 依 據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各 級 學 校 體 育 實 施 辦 法, 體 育 室 辦 理 水 上 活 動 安 全 教 育 宣 導, 包 含 : (1) 於 每 學 年 開 學 第 一 週 進 行 實 施 水 域 安 全 宣 導, 並 撥 放 水 域 安 全 宣 導 影 片 (2) 於 專 兼 任 老 師 會 議 宣 導 授 課 教 師 於 體 育 課 時 進 行 水 域 安 全 教 育 宣 導 (3) 於 本 室 佈 告 欄 張 貼 水 域 安 全 宣 導 海 報 學 年 度 體 育 課 程 總 表 及 場 地 分 配 表, 已 將 會 公 佈 於 體 育 室 網 站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開 學 日 為 9 月 14 日 ( 星 期 一 ), 本 室 於 9 月 16 日 ( 星 期 三 ) 召 開 期 初 室 務 會 議 及 9 月 9( 星 期 二 ) 日 兼 任 教 師 體 育 教 學 會 議 7. 老 師 請 務 必 上 網 維 護 教 學 大 綱 及 Office Hour, 以 利 教 務 處 和 學 生 查 詢 8. 本 室 購 買 身 體 分 析 組 成 儀 一 台 - 可 測 試 身 體 的 狀 態 包 含 體 脂 肪 BMI 學 年 度 課 程 總 表 及 場 地 分 配 表, 基 於 環 保 及 開 源 節 流 因 素, 請 老 師 自 行 上 體 育 室 網 站 下 載, 若 有 需 要 協 助 下 載 或 列 印, 請 與 教 學 組 聯 繫 10. 臺 中 科 大 運 動 文 學 第 11 期 開 始 徵 稿, 請 各 位 老 師 鼓 勵 同 學 踴 躍 投 稿, 投 稿 辦 法 請 參 照 體 育 室 網 站 11. 臺 中 科 大 體 育 學 刊 第 12 期 於 明 年 5 月 出 刊, 歡 迎 各 位 老 師 投 稿 12. 借 用 上 課 器 材 以 班 級 為 單 位, 請 老 師 於 下 課 前 確 實 叮 嚀 學 生 整 理 點 收 數 量 並 歸 還 至 器 材 室 13. 人 事 室 來 函 通 知,104 學 年 度 受 評 鑑 教 師 名 單, 本 學 期 受 評 教 師 為 李 建 平 主 任, 請 於 10/16 前 上 系 統 填 寫 相 關 資 料, 教 師 評 鑑 初 審 於 10/23 舉 行 學 年 度 體 適 能 檢 測 表 格, 老 師 至 體 育 室 網 站 下 載, 並 於 第 6 週 10/24 28
29 前 將 紙 本 及 電 子 檔 ( 光 碟 ) 交 給 劉 記 帆 小 姐 為 保 護 教 師 及 學 生 安 全, 本 室 提 供 運 動 安 全 調 查 表, 請 老 師 施 測 前 發 給 學 生 填 寫 後 與 教 學 體 育 室 建 檔 月 16 日 ( 星 期 三 )13:00 召 開 室 教 評 會 ( 兼 任 教 師 ) 月 23 日 ( 星 期 三 )12:10 召 開 室 教 評 會 ( 教 師 升 等 ) 17. 本 學 期 的 各 委 員 會 代 表 已 公 告 於 體 育 室 網 站 ( 二 ) 活 動 競 賽 : 1. 本 室 黃 僅 喻 老 師 帶 隊 參 加 世 界 少 年 網 球 團 體 錦 標 賽 榮 獲 世 界 組 決 賽 第 六 名 2. 本 學 期 運 動 會 12 月 1 日 ( 星 期 二 ) 舉 行 學 年 度 學 生 活 動 (1) 校 長 盃 新 生 籃 球 三 對 三 比 賽, 報 名 日 期 即 日 起 至 9/30( 三 ) 下 午 17:00 止 (2) 校 長 盃 排 球 賽, 報 名 日 期 即 日 起 至 10/13( 一 ) 下 午 17:00 止 學 年 度 各 校 代 表 隊 教 練 (1) 男 子 排 球 隊 張 合 富 老 師 (2) 女 子 排 球 隊 李 建 平 老 師 (3) 男 子 羽 球 隊 楊 子 孟 老 師 (4) 女 子 羽 球 隊 李 俊 杰 老 師 (5) 男 子 網 球 隊 郭 世 傑 老 師 (6) 女 子 網 球 隊 黃 僅 喻 老 師 (7) 競 速 滑 冰 隊 張 素 珠 老 師 (8) 女 子 桌 球 隊 楊 育 寧 老 師 (9) 男 子 桌 球 隊 王 鈞 逸 老 師 (10) 男 子 籃 球 隊 陳 明 宏 老 師 (11) 田 徑 隊 陳 盈 幸 老 師 (12) 棒 球 隊 林 東 興 老 師 (13) 游 泳 隊 吳 忠 芳 老 師 (14) 木 球 隊 吳 庭 茂 老 師 5. 運 動 會 工 作 分 配 仲 裁 委 員 召 集 人 : 莊 清 泉 大 會 裁 判 長 : 劉 金 鎗 徑 賽 裁 判 長 : 劉 金 鎗 會 場 管 理 : 陳 盈 幸 發 令 員 : 吳 忠 芳 終 點 主 任 : 林 東 興 王 鈞 逸 計 時 主 任 : 楊 育 寧 檢 錄 主 任 : 郭 世 傑 張 素 珠 檢 查 主 任 : 楊 子 孟 紀 錄 組 長 : 張 珈 瑛 跳 高 裁 判 : 劉 金 鎗 吳 秋 燕 跳 遠 裁 判 : 王 建 邦 張 合 富 場 地 組 : 曹 義 軍 吳 庭 茂 趣 味 競 賽 裁 判 : 崔 凌 震 李 俊 杰 獎 品 組 : 黃 僅 喻 大 隊 接 力 及 各 接 力 區 輔 導 老 師 競 賽 組 : 陳 明 宏 29
30 起 點 區 : 林 東 興 王 建 邦 行 政 組 : 劉 記 帆 中 點 區 : 張 合 富 吳 秋 燕 ( 三 ) 場 地 器 材 : 1. 體 育 館 租 借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兒 童 暨 家 庭 扶 助 基 金 會 台 中 北 區 分 事 務 所 7/11-7/12 費 用 元 2. 排 球 場 照 明 設 備 線 路 整 修 完 成 3. 體 育 館 籃 排 羽 球 場 地 劃 線 工 程 完 成 4. 體 育 館 地 板 整 修 完 成 5. 操 場 PU 整 修 完 成 6. 民 生 校 區 排 風 機 更 換 完 工 7. 增 設 佈 告 欄 十 八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 ( 一 ) 本 學 期 重 要 時 程 : 11/7~11/8 週 六 週 日 假 日 班 期 中 考 試 11/9~11/13 週 一 - 週 五 產 學 班 及 美 容 系 科 期 中 考 試 1/1 週 五 開 國 紀 念 日 ( 放 假 ) 1/9~1/10 週 六 - 週 日 假 日 班 期 末 考 試 1/11~1/15 週 一 - 週 五 產 學 班 及 美 容 系 科 期 末 考 試 ( 二 )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加 退 選 普 通 班 學 生 於 104 年 9 月 12 日 ~9 月 20 日 辦 理, 產 學 班 學 生 於 104 年 9 月 16 日 ~9 月 25 日 辦 理 ( 三 ) 宣 導 本 校 中 正 大 樓 左 側 廁 所 整 建 工 程 仍 在 施 工, 請 在 中 正 大 樓 上 課 的 同 學 配 合, 依 指 示 牌 指 引 方 向 改 使 用 其 他 樓 層 廁 所, 造 成 不 便, 尚 請 見 諒 ( 四 )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學 生 線 上 請 假 系 統 於 104 年 9 月 9 日 開 放 至 105 年 1 月 10 日 止 ( 五 )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大 專 院 校 弱 勢 助 學 金 於 104 年 9 月 12 日 至 104 年 10 月 11 日 申 請 截 止 ( 六 )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須 申 請 就 學 貸 款 者, 收 件 截 止 日 為 104 年 9 月 13 日 ( 七 )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符 合 特 殊 身 分 學 雜 費 減 免 者, 申 請 時 間 自 9 月 2 日 ~9 月 30 日 止 ( 八 ) 兵 役 申 請 (1) 緩 徵 (2) 儘 後 召 集 於 104 年 10 月 11 日 前 截 止 申 請 十 九 附 設 空 中 學 院 : ( 一 ) 104 學 年 度 空 中 學 院 招 生 報 名 日 期 自 8 月 7 日 起 至 8 月 11 日 止 (8 日 颱 風 順 延 一 天 ); 補 報 名 日 期 自 8 月 12 日 起 至 9 月 13 日 止 8 月 16 日, 辦 理 新 生 註 冊 ;8 月 23 日, 辦 理 舊 生 註 冊 學 院 部 招 生 12 班 共 834 人, 專 科 部 招 生 17 班 共 898 人 ( 包 括 齊 軒 彭 村 梅 晶 采 新 技 等 四 班 專 班 ) 招 生 報 名 人 數 與 註 冊 人 數 統 計 如 下 :( 包 含 本 校 及 各 教 學 輔 導 處, 統 計 至 9 月 30 日 ) 30
31 報 名 人 數 註 冊 人 數 註 冊 率 註 冊 人 數 增 減 ( 與 去 年 相 比 ) 學 院 部 874 (618) 834 (574) 95%(93%) +260 人 +45% 專 科 部 1033 (1009) 928 (925) 90%(92%) + 3 人 +0.3% 合 計 1907 (1627) 1762 (1499) 92%(92%) +263 人 +18% 註 :( ) 內 為 103 學 年 度 人 數 近 三 年 招 生 註 冊 人 數 狀 況 學 院 部 專 科 部 合 計 ( 二 ) 8 月 24 日 至 8 月 25 日, 受 理 專 科 部 新 生 學 分 抵 免 申 請 ;8 月 31 日 至 9 月 1 日, 受 理 學 院 部 新 生 學 分 抵 免 申 請,9 月 2 日 公 布 新 生 學 號 及 班 級, 計 學 院 部 12 班, 專 科 部 17 班 ( 含 產 學 專 班 4 班 ) ( 三 ) 9 月 13 日 學 院 部 暨 專 科 部 第 1 次 面 授 日, 發 放 103 學 年 第 二 學 期 成 績 單 辦 理 修 課 科 目 加 退 選 作 業,10 月 4 日 第 三 次 面 授 日, 發 放 舊 生 校 園 IC 悠 遊 卡 學 生 證 ( 四 ) 依 104 年 8 月 25 日 人 事 室 函 文 通 知 兼 任 教 師 加 入 勞 保 申 請 作 業 相 關 規 定, 自 9 月 12 日 起 陸 續 辦 理 兼 任 教 師 加 入 勞 保 作 業, 統 計 至 10 月 1 日 止, 共 44 人 加 保 ( 五 )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本 校 第 1 次 教 評 會 議 已 於 9 月 17 日 中 午 召 開, 通 過 新 續 聘 教 師 審 查 及 2 位 校 本 部 兼 任 教 師 升 等 案 資 格 審 查 ( 六 ) 本 校 企 管 1 年 6 班 ( 晶 采 新 技 專 班 ), 因 9 月 29 日 杜 鵑 颱 風 來 襲 停 課 一 天, 於 10 月 6 日 補 上 課 ( 七 ) 104 學 年 度 本 校 ( 三 民 校 區 ) 新 生 訓 練 於 104 年 9 月 6 日 假 本 校 體 育 館 舉 行, 參 加 新 生 包 含 學 院 部 12 班, 專 科 部 13 班, 合 計 約 1,000 人, 另 由 校 務 主 任 報 告 校 務 概 況 及 各 組 組 長 介 紹 工 作 事 項, 幫 助 新 生 儘 早 融 入 學 習 ( 八 ) 自 104 學 年 度 起, 取 消 工 讀 生 外 點 制 度, 改 由 各 授 課 老 師 點 名 ( 九 ) 校 本 部 104 年 9 月 24 日 中 科 大 人 字 號 函 教 育 部 有 關 本 校 組 織 織 規 程 修 正, 並 溯 自 104 年 8 月 1 日 生 效 案, 教 育 部 於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 教 技 ( 二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核 准 ( 十 ) 校 本 部 (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 及 臺 北 商 業 大 學 共 同 辦 理 104 學 年 度 兩 校 空 中 進 修 學 院 電 視 教 學 節 目 製 作 播 放 廣 播 教 學 教 材 編 印 網 路 輔 助 教 學 採 購 案, 已 完 成 決 標, 自 104 年 8 月 31 日 起 電 視 教 學 節 目 開 播 ( 十 一 ) 臺 北 商 業 大 學 於 104 年 10 月 1 日 北 商 大 總 務 字 第 號 書 函 送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附 設 空 中 進 修 學 院 暨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空 中 進 修 學 院 104 學 年 度 電 視 教 學 節 目 製 作 播 放 廣 播 教 學 教 材 編 印 網 路 輔 助 教 學 採 購 案 合 約 書 5 份, 分 別 送 請 主 計 室 總 務 處 事 務 組 總 務 處 文 書 組 ( 併 來 文 存 查 ) 本 校 課 務 組 本 校 綜 合 業 務 組 各 執 一 份 存 參 運 用 31
32 陸 討 論 事 項 : 提 案 一 提 案 單 位 : 設 計 學 院 案 由 : 本 校 設 計 學 院 組 織 章 程 修 正 草 案, 提 請 審 議 說 明 : 一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設 計 學 院 組 織 章 程 ( 修 正 草 案 ) 業 經 設 計 學 院 104 年 9 月 10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院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二 本 次 修 正 本 組 織 章 程 第 三 條, 將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科 改 為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系 三 檢 附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及 修 正 草 案 各 1 份 ( 附 件 一,p.36-37) 決 議 : 一 修 正 後 通 過 二 將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科 修 正 為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系 ( 科 ) 三 修 正 後 條 文 對 照 表 如 附 件 一 之 一 (p.38) 提 案 二 提 案 單 位 : 商 學 院 案 由 : 修 訂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商 學 院 組 織 章 程, 提 請 審 議 說 明 : 一 依 據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第 三 十 七 條 得 再 增 置 副 院 長 一 人 之 規 定, 修 訂 商 學 院 組 織 章 程 第 二 條, 並 經 104 年 6 月 3 日 103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一 次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二 檢 附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及 修 正 草 案 各 1 份 ( 附 件 二,p.39-40)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提 案 三 提 案 單 位 : 研 究 發 展 處 案 由 : 本 校 研 究 發 展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修 正 草 案 1 份, 提 請 審 議 說 明 : 一 依 據 103 學 年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研 究 發 展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二 本 次 擬 修 正 本 要 點 第 2 點, 增 加 本 校 研 究 發 展 委 員 會 委 員 人 數 為 21 人, 並 將 同 點 第 3 款 文 字 併 入 第 1 款 三 檢 附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研 究 發 展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及 修 正 草 案 ( 如 附 件 三,p.41)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提 案 四 提 案 單 位 : 人 事 室 案 由 : 本 校 教 師 聘 任 及 資 格 審 查 辦 法 修 正 案, 提 請 審 議 說 明 : 三 依 據 104 年 7 月 30 日 中 科 大 人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四 上 開 函 預 告 修 正 第 點,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 一 ) 依 104 年 1 月 14 日 公 布 之 技 術 及 職 業 教 育 法 第 25 條 規 定, 增 列 新 進 教 師 應 具 備 一 年 以 上 與 任 教 領 域 相 關 之 業 界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32
33 ( 二 ) 增 列 借 調 他 校 教 師 聘 任 程 序 ( 三 ) 明 定 借 調 教 師, 不 適 用 本 辦 法 有 關 新 聘 教 師 聘 期 作 業 期 程 及 考 核 規 定 五 業 經 104 年 9 月 22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1 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續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發 布 實 施 六 檢 附 本 校 教 師 聘 任 及 資 格 審 查 辦 法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及 修 正 草 案 各 1 份 ( 附 件 四,p.42-49)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提 案 五 提 案 單 位 : 人 事 室 案 由 :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及 資 格 審 查 辦 法 修 正 案, 提 請 審 議 說 明 : 一 依 據 教 育 部 104 年 9 月 9 日 臺 教 高 ( 五 ) 字 第 號 函 及 104 年 9 月 15 日 中 科 大 人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本 次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 一 ) 建 立 本 校 教 師 多 元 升 等 制 度, 增 列 教 師 以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取 代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之 規 定 ( 二 ) 明 定 審 查 人 選 應 由 系 院 教 評 會 推 薦 十 二 人 名 單 中 選 定, 刪 除 原 院 長 校 長 亦 得 增 列 審 查 人 二 至 三 人, 選 定 人 選 至 少 需 有 一 人 為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推 薦 參 考 名 單 之 一 規 定 文 字 ( 三 ) 增 列 系 院 教 評 會 推 薦 之 參 考 名 單, 應 兼 顧 專 業 公 正 及 客 觀 之 原 則, 不 宜 僅 由 一 人 為 代 表 選 任, 或 由 非 送 審 所 屬 教 評 會 代 表 選 任 規 定 ( 四 ) 依 教 育 部 指 示 授 權 自 審 應 有 所 區 隔 之 原 則 修 正 送 審 升 等 副 教 授 以 下 ( 含 助 理 教 授 講 師 ) 案 件, 自 104 年 8 月 1 日 起 ( 以 向 最 低 層 級 教 評 會 提 出 申 請 時 間 認 定 ), 院 級 外 審 加 送 一 人 ( 五 ) 訂 定 在 本 校 未 獲 教 育 部 授 權 自 行 審 查 前 升 等 教 授 資 格 審 查 案 件, 及 104 年 7 月 31 日 以 前 送 審 升 等 副 教 授 以 下 資 格 審 查 案 件, 其 院 級 外 審 仍 維 持 舊 制 之 過 渡 規 定 ( 六 ) 增 列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資 格 審 查 作 業 流 程 (SOP) 由 校 教 評 會 另 定 之 規 定 ( 七 ) 其 餘 條 文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 業 經 104 年 9 月 22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1 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續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發 布 實 施 四 檢 附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及 資 格 審 查 辦 法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及 修 正 草 案 各 1 份 ( 附 件 五,p.50-66) 決 議 : 一 修 正 後 通 過 二 第 九 條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 修 正 第 十 條 二 院 審 :( 三 ) 為 公 正 保 密 及 客 觀 四 修 正 後 條 文 對 照 表 如 附 件 五 之 一 (p.67-78) 33
34 提 案 六 提 案 單 位 : 人 事 室 案 由 : 本 校 教 師 校 外 兼 課 兼 職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修 正 案, 提 請 審 議 說 明 : 一 依 據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職 處 理 原 則 及 教 師 兼 職 相 關 函 釋, 擬 修 正 本 校 教 師 校 外 兼 課 兼 職 處 理 要 點 二 本 次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增 訂 教 師 兼 職 校 內 審 核 管 理 機 制 教 師 兼 職 期 滿 續 兼 或 異 動 須 重 新 申 請 取 消 本 校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校 外 兼 職 數 目 上 限 明 定 教 師 借 調 期 間 兼 職 辦 理 規 定 明 列 免 依 報 經 學 校 核 准 之 項 目, 其 餘 條 文 依 母 法 及 配 合 本 校 學 術 單 位 名 稱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詳 如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 三 本 修 正 案 經 104 年 7 月 14 日 中 科 大 人 字 第 號 函 文 各 單 位 在 案 本 次 修 正 計 7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發 布 實 施 四 檢 附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及 修 正 草 案 各 1 份 ( 附 件 六,p.79-84) 決 議 : 一 修 正 後 通 過 二 第 五 點 內 容 簡 併 為 三 項, 修 正 後 條 文 對 照 表 如 附 件 六 之 一 (p.85-87) 提 案 七 提 案 單 位 : 秘 書 室 案 由 : 遴 聘 本 校 第 10 屆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委 員 案, 提 請 審 議 說 明 : 一 依 據 本 校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辦 理 :, 由 校 長 遴 選 提 送 校 務 會 議 同 意 後 聘 任 之 二 本 屆 遴 聘 委 員 名 單 如 下 : ( 一 ) 行 政 主 管 委 員 (10 人 ): 謝 校 長 俊 宏 莊 副 校 長 清 泉 柯 副 校 長 沛 程 鄭 副 校 長 經 偉 林 總 務 長 春 宏 王 主 任 麗 珍 張 教 務 長 宏 吉 張 研 發 長 允 文 鄭 主 任 瑞 昌 黃 中 心 主 任 政 治 ( 二 ) 教 師 代 表 (5 人 ): 吳 副 教 授 麗 芬 邱 副 教 授 臙 珍 黃 教 授 雅 卿 張 副 教 授 淳 智 嚴 副 教 授 嘉 琪 三 本 屆 委 員 任 期 自 104 年 8 月 1 日 至 106 年 7 月 31 日 止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提 案 八 提 案 單 位 : 秘 書 室 案 由 :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修 正 草 案, 提 請 審 議 說 明 : 一 本 案 業 經 104 年 10 月 6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二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進 用 顧 問 管 理 原 則 第 2 點 規 定 略 以, 無 給 職 顧 問 以 不 遴 聘 為 原 則, 如 業 務 需 要 遴 聘 顧 問, 宜 先 檢 討 其 他 替 代 方 式 爰 配 合 修 正 本 校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將 顧 問 修 正 為 校 外 諮 詢 委 員, 並 增 列 校 外 諮 詢 委 員 得 依 據 相 關 規 定 支 給 出 席 費 及 交 通 費 之 規 定 三 本 會 有 關 評 估 校 務 基 金 運 作 績 效 之 任 務 與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任 務 重 34
35 疊, 爰 予 刪 除 四 檢 附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及 修 正 草 案 各 1 份 ( 附 件 七,p.88-90)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提 案 九 提 案 單 位 : 秘 書 室 案 由 :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校 務 會 議 設 置 辦 法 修 正 草 案, 提 請 審 議 說 明 : 一 本 次 修 正 係 配 合 本 校 104 年 8 月 1 日 生 效 之 組 織 規 程, 新 增 一 級 單 位 國 際 事 務 處 環 境 與 安 全 衛 生 中 心 二 本 次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 一 ) 新 增 國 際 事 務 長 環 境 與 安 全 衛 生 中 心 主 任 為 校 務 會 議 之 行 政 與 學 術 主 管 ( 二 ) 有 關 投 票 進 行 方 式 採 無 記 名 單 記, 或 遵 循 無 異 議 方 式 進 行 之 規 定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三 條 移 列 第 十 條 ( 三 ) 第 十 二 條 新 增 有 關 臨 時 提 案 之 規 定 三 檢 附 本 案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及 修 正 草 案 各 1 份 ( 附 件 八,p.91-95)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提 案 十 提 案 單 位 : 秘 書 室 案 由 : 擬 廢 止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施 行 細 則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內 部 稽 核 制 度, 提 請 審 議 說 明 : 一 依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設 置 條 例 及 104 年 8 月 1 日 生 效 適 用 之 本 校 組 織 規 程 辦 理 二 本 校 自 104 年 8 月 1 日 起, 校 務 會 議 不 再 下 設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其 實 質 功 能 及 職 掌 將 由 專 任 稽 核 人 員 取 代, 故 擬 廢 止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相 關 法 規 三 檢 附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施 行 細 則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內 部 稽 核 制 度 ( 如 附 件 九, p.96-98)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柒 臨 時 動 議 : ( 無 ) 捌 散 會 :(14:00) 35
36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設 計 學 院 組 織 章 程 第 三 條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附 件 一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三 條 本 院 設 下 列 系 ( 科 ) 學 程, 並 得 經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送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校 務 會 議 申 請 增 設 或 變 更 1 商 業 設 計 系 ( 含 碩 士 班 ) 2 多 媒 體 設 計 系 ( 含 碩 士 班 ) 3 室 內 設 計 系 ( 含 碩 士 班 ) 4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科 5 設 計 服 務 中 心 第 三 條 本 院 設 下 列 系 ( 科 ) 學 程, 並 得 經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送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校 務 會 議 申 請 增 設 或 變 更 1 商 業 設 計 系 ( 含 碩 士 班 ) 2 多 媒 體 設 計 系 ( 含 碩 士 班 ) 3 室 內 設 計 系 ( 含 碩 士 班 ) 4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系 5 設 計 服 務 中 心 將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科 改 為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系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設 計 學 院 組 織 章 程 ( 修 正 草 案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100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一 次 設 計 學 院 籌 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設 計 學 院 101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一 次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設 計 學 院 104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一 次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本 章 程 依 據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第 三 章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設 計 學 院 ( 以 下 簡 稱 本 院 ) 置 院 長 一 人, 對 內 綜 理 院 務, 對 外 代 表 本 院 本 院 得 置 副 院 長 一 人, 襄 助 院 長 推 動 院 務 第 三 條 本 院 設 下 列 系 ( 科 ) 學 程, 並 得 經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送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校 務 會 議 申 請 增 設 或 變 更 1 商 業 設 計 系 ( 含 碩 士 班 ) 2 多 媒 體 設 計 系 ( 含 碩 士 班 ) 3 室 內 設 計 系 ( 含 碩 士 班 ) 4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系 5 設 計 服 務 中 心 各 單 位 組 織 章 程 另 定 之 第 四 條 本 院 設 院 務 會 議, 為 本 院 最 高 決 策 會 議, 其 會 議 規 則 另 定 之 第 五 條 本 院 得 置 職 員 若 干 人 第 六 條 院 務 會 議 由 院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院 長 請 假 或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行 使 職 權 時, 由 副 院 長 代 理, 院 長 副 院 長 請 假 或 因 故 皆 不 能 出 席 行 使 職 權 時, 報 請 校 長 同 意 後, 得 由 出 席 委 員 中 指 定 一 人 代 理 之, 如 未 有 指 定 者, 由 出 席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本 院 各 系 ( 科 ) 主 管 為 當 然 代 表, 院 長 得 邀 請 其 他 教 師 學 生 列 席 參 加 第 七 條 院 務 會 議 主 要 審 議 事 項 如 下 : ( 一 ) 院 務 發 展 與 計 畫 ( 二 ) 本 院 組 織 章 程 及 各 項 規 章 之 訂 定 修 正 與 廢 止 ( 三 ) 本 院 有 關 教 學 研 究 單 位 之 設 立 變 更 與 停 辦 事 項 ( 四 ) 本 院 教 務 學 務 總 務 國 際 交 流 研 究 展 演 產 學 服 務 推 廣 及 其 他 重 要 事 項 ( 五 ) 本 院 有 關 教 學 研 究 設 備 空 間 與 經 費 之 使 用 ( 六 ) 院 務 會 議 所 設 委 員 會 或 專 案 小 組 決 議 事 項 ( 七 ) 以 本 院 名 義 向 校 級 相 關 委 員 會 議 提 出 之 議 案 與 各 單 位 或 院 務 會 議 代 表 提 案 ( 八 ) 依 規 定 應 經 院 務 會 議 審 議 事 項 ( 九 ) 其 他 與 院 務 有 關 事 項 ( 十 ) 院 長 提 議 事 項 第 八 條 院 務 會 議 由 院 長 召 集, 每 學 期 至 少 召 開 一 次 ; 或 經 全 體 院 務 會 議 人 員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請 36
37 求 召 開 臨 時 院 務 會 議 時, 院 長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召 開 之 第 九 條 本 院 設 院 主 管 會 議, 由 院 內 各 系 ( 科 ) 主 管 組 成 之, 由 院 長 召 集 並 擔 任 主 席, 不 定 期 召 開 會 議, 以 有 效 推 動 院 務 行 政 第 十 條 本 院 設 院 務 發 展 諮 詢 委 員 會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備 空 間 委 員 會 課 程 委 員 會 及 學 術 研 究 委 員 會, 並 得 視 需 要 設 立 其 他 委 員 會 或 專 案 小 組 其 設 置 要 點 另 訂 之 第 十 一 條 本 院 院 長 及 所 屬 系 所 主 管 之 任 免, 依 本 校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院 長 遴 選 續 聘 及 解 聘 要 點 另 定 之 第 十 二 條 本 章 程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依 相 關 法 令 及 本 校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本 章 程 經 院 務 會 議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37
38 附 件 一 之 一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設 計 學 院 組 織 章 程 第 三 條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三 條 本 院 設 下 列 系 ( 科 ) 學 程, 並 得 經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送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校 務 會 議 申 請 增 設 或 變 更 1 商 業 設 計 系 ( 含 碩 士 班 ) 2 多 媒 體 設 計 系 ( 含 碩 士 班 ) 3 室 內 設 計 系 ( 含 碩 士 班 ) 4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科 5 設 計 服 務 中 心 第 三 條 本 院 設 下 列 系 ( 科 ) 學 程, 並 得 經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送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校 務 會 議 申 請 增 設 或 變 更 1 商 業 設 計 系 ( 含 碩 士 班 ) 2 多 媒 體 設 計 系 ( 含 碩 士 班 ) 3 室 內 設 計 系 ( 含 碩 士 班 ) 4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系 ( 科 ) 5 設 計 服 務 中 心 將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科 改 為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系 38
39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商 學 院 組 織 章 程 第 二 條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第 二 條 商 學 院 ( 以 下 簡 稱 本 院 ) 置 院 長 一 人, 副 院 長 依 學 校 組 織 規 程 置 若 干 人, 對 內 綜 理 院 務, 對 外 代 表 本 院 第 二 條 商 學 院 ( 以 下 簡 稱 本 院 ) 置 院 長 副 院 長 一 人, 對 內 綜 理 院 務, 對 外 代 表 本 院 附 件 二 依 104 年 8 月 1 日 生 效 之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第 三 十 七 條 修 正 副 院 長 人 數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商 學 院 組 織 章 程 ( 修 正 草 案 ) 100 年 03 月 18 日 管 理 學 群 群 務 會 議 通 過 100 年 11 月 9 日 100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商 業 學 群 暨 管 理 學 群 群 務 聯 席 會 議 通 過 100 年 12 月 05 日 100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1 次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102 年 5 月 10 日 101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2 次 商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2 年 6 月 25 日 101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二 次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4 年 6 月 3 日 103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一 次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本 章 程 依 據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第 三 章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商 學 院 ( 以 下 簡 稱 本 院 ) 置 院 長 一 人, 副 院 長 依 學 校 組 織 規 程 置 若 干 人, 對 內 綜 理 院 務, 對 外 代 表 本 院 第 三 條 本 院 置 職 員 若 干 人 第 四 條 本 院 設 下 列 系 所 中 心, 並 得 經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申 請 增 設 或 變 更 一 國 際 貿 易 與 經 營 系 ( 科 ) 二 會 計 資 訊 系 / 含 碩 士 班 三 企 業 管 理 系 / 含 碩 士 班 四 保 險 金 融 管 理 系 ( 科 ) 五 財 政 稅 務 系 租 稅 管 理 與 理 財 規 劃 碩 士 班 六 財 務 金 融 系 / 含 碩 士 班 七 應 用 統 計 系 八 休 閒 事 業 經 營 系 各 單 位 組 織 章 程 另 定 之 第 五 條 本 院 設 院 務 會 議, 為 本 院 最 高 決 策 會 議, 其 會 議 規 則 另 定 之 第 六 條 院 務 會 議 由 院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本 院 各 系 ( 科 ) 與 獨 立 所 主 管 為 當 然 代 表, 系 所 代 表 由 各 系 所 專 任 教 師 推 選 ( 不 含 合 聘 教 師 ), 其 名 額 分 配 如 下 : 系 所 專 任 教 師 總 人 數 十 人 以 下 者 一 人 ; 十 一 人 以 上, 十 五 人 以 下 者 二 人 ; 十 六 人 以 上 二 十 人 以 下 者 三 人 ; 二 十 一 人 以 上, 三 十 人 以 下 者 四 人 ; 三 十 一 人 以 上 者 五 人 各 系 所 推 薦 之 教 師 代 表 達 三 人 以 上 者, 其 推 選 產 生 之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不 得 低 於 三 分 之 二, 但 系 所 未 兼 行 政 主 管 職 務 專 任 副 教 授 以 上 之 教 師 人 數 三 人 以 下 者, 得 由 各 系 所 教 師 在 本 校 連 續 服 務 滿 三 年 以 上 之 助 理 教 授 或 講 師, 以 公 開 方 式 推 舉 遞 補 之 院 長 得 邀 請 其 他 教 師 職 員 及 學 生 列 席 參 加 第 七 條 院 務 會 議 審 議 下 列 事 項 : ( 一 ) 院 務 發 展 與 計 劃, 並 協 調 教 學 研 究 設 備 空 間 與 經 費 之 使 用 ( 二 ) 本 院 組 織 章 程 及 各 項 法 規 之 訂 定 修 正 或 廢 止 ( 三 ) 本 院 有 關 教 學 研 究 單 位 之 設 立 變 更 與 停 辦 事 項 ( 四 ) 本 院 教 務 學 務 總 務 國 際 交 流 研 究 展 演 產 學 服 務 推 廣 及 其 他 重 要 事 項 39
40 ( 五 ) 院 務 會 議 所 設 委 員 會 或 專 案 小 組 決 議 事 項 ( 六 ) 以 商 學 院 名 義 向 教 務 會 議 校 務 會 議 提 出 之 議 案 與 各 單 位 或 院 務 會 議 代 表 提 案 ( 七 ) 依 規 定 應 經 院 務 會 議 審 議 事 項 ( 八 ) 院 長 交 議 事 項 ( 九 ) 其 他 與 院 務 有 關 事 項 第 八 條 院 務 會 議 由 院 長 召 集, 每 學 期 至 少 召 開 一 次 ; 經 全 體 院 務 會 議 人 員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請 求 召 開 臨 時 院 務 會 議 時, 院 長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召 開 之 第 九 條 本 學 院 設 院 主 管 會 議, 由 院 內 各 系 ( 所 ) 主 管 組 成 之, 由 院 長 召 集 並 擔 任 主 席, 不 定 期 召 開 會 議, 以 有 效 推 動 院 務 行 政 第 十 條 本 學 院 設 院 務 發 展 諮 詢 委 員 會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院 課 程 委 員 會 及 學 術 委 員 會, 並 得 視 需 要 設 立 其 他 委 員 會, 其 設 置 要 點 另 定 之 第 十 一 條 本 院 院 長 之 遴 選 續 聘 及 解 聘, 依 本 校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院 長 遴 選 續 聘 及 解 聘 辦 法 另 定 之 第 十 二 條 本 院 所 屬 各 單 位 主 管 之 遴 選 續 聘 及 解 聘, 依 本 校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本 章 程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依 相 關 法 令 及 本 校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四 條 本 章 程 經 院 務 會 議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40
41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研 究 發 展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件 三 二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 一 ) 本 委 員 會 設 置 委 員 十 五 至 十 九 人, 校 長 副 校 長 教 務 長 研 發 長 各 學 院 院 長 全 人 教 育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其 他 委 員 由 校 長 遴 聘 本 校 研 究 績 優 之 專 任 教 師 擔 任, 每 學 院 以 一 名 為 原 則, 任 期 二 年 ( 二 ) 本 委 員 會 由 校 長 擔 任 主 任 委 員, 並 設 置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研 發 長 擔 任 ( 三 ) 若 因 業 務 需 要, 經 主 任 委 員 同 意, 得 另 成 立 專 案 審 查 小 組 或 延 聘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擔 任 委 員 ( 一 ) 本 委 員 會 設 置 委 員 十 五 至 二 十 一 人, 校 長 副 校 長 教 務 長 研 發 長 各 學 院 院 長 全 人 教 育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其 他 委 員 由 校 長 遴 聘 本 校 研 究 績 優 之 專 任 教 師 擔 任, 每 學 院 以 一 名 為 原 則, 任 期 二 年 若 因 業 務 需 要, 經 主 任 委 員 同 意, 得 另 成 立 專 案 審 查 小 組 或 延 聘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擔 任 委 員 ( 二 ) 本 委 員 會 由 校 長 擔 任 主 任 委 員, 並 設 置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研 發 長 擔 任 1. 增 加 委 員 人 數 2. 將 第 三 款 合 併 至 第 一 款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研 究 發 展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 修 正 草 案 ) 100 年 6 月 28 日 99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100 年 12 月 9 日 100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101 年 10 月 2 日 101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一 本 校 為 整 合 學 校 研 究 資 源, 推 動 跨 領 域 研 究, 並 推 展 國 內 外 學 術 合 作 交 流, 依 據 本 校 組 織 規 程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特 設 置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研 究 發 展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委 員 會 ) 二 本 委 員 會 組 織 ( 一 ) 本 委 員 會 設 置 委 員 十 五 至 二 十 一 人, 校 長 副 校 長 教 務 長 研 發 長 各 學 院 院 長 全 人 教 育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其 他 委 員 由 校 長 遴 聘 本 校 研 究 績 優 之 專 任 教 師 擔 任, 每 學 院 以 一 名 為 原 則, 任 期 二 年 若 因 業 務 需 要, 經 主 任 委 員 同 意, 得 另 成 立 專 案 審 查 小 組 或 延 聘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擔 任 委 員 ( 二 ) 本 委 員 會 由 校 長 擔 任 主 任 委 員, 並 設 置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研 發 長 擔 任 三 本 委 員 會 任 務 ( 一 ) 研 擬 本 校 學 術 研 究 發 展 策 略 ( 二 ) 研 擬 本 校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推 展 策 略 ( 三 ) 本 校 教 師 及 研 究 人 員 申 請 彈 性 薪 資 案 推 薦 之 審 議 ( 四 ) 校 內 外 學 術 研 究 獎 勵 案 之 審 議 ( 五 ) 其 他 有 關 本 校 之 研 究 發 展 事 項 四 本 委 員 會 每 學 期 至 少 召 開 一 次 會 議, 由 校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會 議 主 席 由 召 集 人 擔 任 或 由 召 集 人 視 會 議 主 題 指 派 委 員 一 人 擔 任 委 員 會 須 有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委 員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經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五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發 布 實 施 41
42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聘 任 及 資 格 審 查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六 條 第 八 條 第 十 條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四 條 本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應 具 備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十 六 至 十 九 條 規 定 資 格 及 下 列 基 本 條 件 : 一 品 德 操 守 均 佳 及 有 足 資 證 明 之 優 良 表 現, 對 於 擬 聘 系 所 之 任 務 及 發 展 有 所 益 者 二 專 業 科 目 或 技 術 科 目 教 師, 應 具 備 一 年 以 上 與 任 教 領 域 相 關 之 業 界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 各 系 ( 科 ) 所 中 心 有 更 嚴 格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三 各 級 教 師 應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講 師 : 1 曾 任 教 並 獲 有 部 頒 講 師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者 2 在 研 究 院 所 研 究,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者 3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並 曾 任 助 教 四 年 以 上 或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六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 二 ) 助 理 教 授 : 1 曾 任 教 並 獲 有 部 頒 助 理 教 授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者 第 四 條 本 校 教 師 職 級 分 為 講 師 助 理 教 授 副 教 授 及 教 授, 聘 任 之 基 本 資 格 應 具 有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十 六 至 十 八 條 規 定 資 格 之 一 其 聘 任 等 級 依 下 列 規 定 分 別 辦 理 : 一 獲 有 教 育 部 審 定 頒 給 之 教 師 證 書 者, 得 按 教 師 證 書 之 等 級 聘 任 二 各 級 教 師 應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講 師 : 1 在 研 究 院 所 研 究,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者 2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並 曾 任 助 教 四 年 以 上 或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六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 二 ) 助 理 教 授 : 1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2 曾 任 專 任 講 師 三 年 以 上, 或 具 碩 士 學 位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附 件 四 一 增 列 各 級 教 師 應 品 德 操 守 均 佳 及 有 足 資 證 明 之 優 良 表 現, 對 於 擬 聘 系 所 之 任 務 及 發 展 有 所 益 之 基 本 條 件 二 依 一 零 四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公 布 之 技 術 及 職 業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增 列 新 進 教 師 應 具 備 一 年 以 上 與 任 教 領 域 相 關 之 業 界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三 項 款 目 次 調 整,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42
43 2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3 曾 任 專 任 講 師 三 年 以 上, 或 具 碩 士 學 位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 三 ) 副 教 授 : 1 曾 任 教 並 獲 有 部 頒 副 教 授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者 2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在 研 究 機 構 繼 續 研 究,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3 曾 任 助 理 教 授 三 年 ( 含 )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 四 ) 教 授 : 1 曾 任 教 並 獲 有 部 頒 教 授 證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 三 ) 副 教 授 : 1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在 研 究 機 構 繼 續 研 究,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2 曾 任 助 理 教 授 三 年 ( 含 )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 四 ) 教 授 : 1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在 研 究 機 構 繼 續 研 究,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八 年 以 上, 有 創 作 或 發 明, 在 學 術 上 有 中 要 貢 獻,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2 曾 任 專 任 副 教 43
44 書, 而 成 績 優 良 者 2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在 研 究 機 構 繼 續 研 究,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八 年 以 上, 有 創 作 或 發 明, 在 學 術 上 有 中 要 貢 獻,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3 曾 任 專 任 副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新 聘 教 師 等 級 之 認 定, 須 經 教 育 部 審 查 通 過 後 始 確 定 各 系 所 因 特 殊 需 要, 得 依 據 本 校 聘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擔 任 教 學 辦 法 規 定, 研 聘 具 有 特 殊 造 詣 或 成 就 之 專 家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擔 任 教 學 工 作, 以 兼 任 為 原 則 曾 在 國 外 大 學 校 院 擔 任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成 績 卓 著 者, 並 符 合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十 六 條 之 一 至 第 十 八 條 所 定 資 格 者, 得 參 照 其 原 來 級 別 聘 任 所 稱 國 外 大 學 或 研 究 院 所, 以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大 學 及 研 究 院 所 為 限 成 就 傑 出 之 教 授, 合 於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者, 得 聘 為 講 座 名 譽 或 客 座 教 授 第 六 條 各 系 ( 科 ) 所 中 心 增 聘 教 師 應 就 教 師 專 長 及 缺 額 授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三 新 聘 教 師 等 級 之 認 定, 須 經 教 育 部 審 查 通 過 後 始 確 定 ; 又 所 稱 國 內 外 大 學 或 研 究 院 所, 以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及 研 究 院 所, 或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大 學 及 研 究 院 所 為 限 四 各 系 所 因 特 殊 需 要, 得 依 據 本 校 聘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擔 任 教 學 辦 法 規 定, 研 聘 具 有 特 殊 造 詣 或 成 就 之 專 家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擔 任 教 學 工 作, 以 兼 任 為 原 則 五 曾 在 國 外 大 學 校 院 擔 任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成 績 卓 著 者, 並 符 合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十 六 條 之 一 至 第 十 八 條 所 定 資 格 者, 得 參 照 其 原 來 級 別 聘 任 其 資 格 審 定,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六 成 就 傑 出 之 教 授, 合 於 本 校 相 關 辦 法 之 規 定 者, 得 聘 為 講 座 名 譽 或 客 座 教 授,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六 條 各 系 ( 科 ) 所 中 心 增 聘 教 師 應 就 教 師 專 長 及 缺 額 將 本 條 第 五 項 移 至 本 辦 法 第 十 條 第 四 44
45 提 系 ( 所 科 ) 務 中 心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依 行 政 程 序 簽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本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之 原 則 於 傳 播 媒 體 或 學 術 刊 物 公 告 徵 聘 資 訊, 並 考 慮 系 ( 科 ) 所 中 心 教 師 學 歷 背 景 之 多 元 性, 由 各 系 ( 科 ) 所 中 心 依 據 該 單 位 缺 額 課 程 需 要 各 級 教 師 應 授 課 時 數 及 擬 聘 教 師 檢 具 之 學 經 歷 證 件 及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先 行 查 核 後, 提 請 系 ( 科 ) 所 中 心 教 評 會 就 其 教 學 研 究 專 長 品 德 及 擬 任 課 程 等 進 行 評 審 ( 得 以 試 教 面 談 或 口 試 等 方 式 進 行 ) 通 過 後, 由 各 系 ( 科 ) 所 中 心 填 具 提 聘 教 師 申 請 表 ( 附 件 一 ), 經 系 主 任 ( 所 長 科 主 任 ) 院 長 簽 註 意 見, 連 同 學 經 歷 證 件 影 本 成 績 單 與 有 關 著 作 或 發 明, 送 會 教 務 處 及 人 事 室, 符 合 者 簽 請 校 長 核 可 後, 提 院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始 得 聘 任 本 校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須 經 員 額 管 控 小 組 審 查 通 過 並 經 校 長 同 意 核 給 員 額 後, 始 得 辦 理 公 告 等 後 續 相 關 作 業 新 聘 教 師 除 業 經 教 育 部 審 定 合 格 者 外, 若 未 具 教 育 部 核 發 之 教 師 證 書 者, 須 將 其 專 門 著 作 ( 含 學 位 論 文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送 請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 其 審 查 程 序 比 照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及 資 格 審 查 辦 法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辦 理 新 聘 教 師 具 教 育 部 核 發 之 教 師 證 書, 惟 各 教 學 單 位 擬 以 較 低 等 級 之 教 師 聘 用 時, 須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及 三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始 得 聘 任 以 較 低 等 級 聘 任 教 師 任 滿 一 年 後 得 循 提 系 ( 所 科 ) 務 中 心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依 行 政 程 序 簽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本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之 原 則 於 傳 播 媒 體 或 學 術 刊 物 公 告 徵 聘 資 訊, 並 考 慮 系 ( 科 ) 所 中 心 教 師 學 歷 背 景 之 多 元 性, 由 各 系 ( 科 ) 所 中 心 依 據 該 單 位 缺 額 課 程 需 要 各 級 教 師 應 授 課 時 數 及 擬 聘 教 師 檢 具 之 學 經 歷 證 件 及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先 行 查 核 後, 提 請 系 ( 科 ) 所 中 心 教 評 會 就 其 教 學 研 究 專 長 品 德 及 擬 任 課 程 等 進 行 評 審 ( 得 以 試 教 面 談 或 口 試 等 方 式 進 行 ) 通 過 後, 由 各 系 ( 科 ) 所 中 心 填 具 提 聘 教 師 申 請 表 ( 附 件 一 ), 經 系 主 任 ( 所 長 科 主 任 ) 院 長 簽 註 意 見, 連 同 學 經 歷 證 件 影 本 成 績 單 與 有 關 著 作 或 發 明, 送 會 教 務 處 及 人 事 室, 符 合 者 簽 請 校 長 核 可 後, 提 院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始 得 聘 任 本 校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須 經 員 額 管 控 小 組 審 查 通 過 並 經 校 長 同 意 核 給 員 額 後, 始 得 辦 理 公 告 等 後 續 相 關 作 業 新 聘 教 師 除 業 經 教 育 部 審 定 合 格 者 外, 若 未 具 教 育 部 核 發 之 教 師 證 書 者, 須 將 其 專 門 著 作 ( 含 學 位 論 文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送 請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 其 審 查 程 序 比 照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及 資 格 審 查 辦 法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辦 理 新 聘 教 師 具 教 育 部 核 發 之 教 師 證 書, 惟 各 教 學 單 位 擬 以 較 低 等 級 之 教 師 聘 用 時, 須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及 三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始 得 聘 任 以 較 低 等 級 聘 任 教 師 任 滿 一 年 後 得 循 項 45
46 升 等 程 序 或 依 三 級 教 評 會 決 議 辦 理 改 聘, 其 改 聘 自 次 一 學 期 起 生 效 第 八 條 本 校 教 師 初 聘 為 一 年, 續 聘 第 一 次 為 一 年, 以 後 續 聘, 除 將 屆 退 休 年 齡 者 外, 每 次 均 為 兩 年 第 十 條 經 本 校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遴 選 產 生 之 校 外 人 士, 如 奉 教 育 部 核 定 為 本 校 校 長, 得 以 統 籌 員 額 聘 任 為 專 任 教 授 ; 其 聘 任 案 提 校 教 評 會 報 告 備 查 後, 依 其 學 術 專 長 逕 予 聘 任 為 本 校 相 關 系 ( 科 ) 所 中 心 教 授 行 政 主 管 學 術 主 管 及 教 學 人 員, 如 係 借 調 他 校 專 任 教 師 擔 任, 依 其 學 術 專 長 教 師 證 書 等 級 經 聘 任 之 系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於 借 調 期 間 聘 為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並 提 院 校 教 評 會 備 查 ; 其 員 額 由 系 ( 科 ) 所 中 心 或 院 校 統 籌 員 額 支 應 前 項 辦 理 借 調 教 師 之 聘 任, 免 經 公 告 徵 聘 及 員 額 管 控 小 組 審 查 程 序, 聘 期 配 合 借 調 期 間, 並 不 受 第 七 條 新 聘 教 師 作 業 時 程 限 制 不 適 用 第 九 條 新 聘 教 師 考 核 規 定 借 調 人 員 期 滿 應 予 歸 建, 如 需 轉 任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得 免 經 公 開 徵 求 及 甄 選 程 序, 由 擬 聘 系 ( 科 ) 所 中 心 就 其 教 師 員 額 需 求 理 由 資 格 條 件 等 簽 請 校 長 核 可, 並 經 系 ( 所 ) 院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始 得 聘 任 為 彰 顯 專 職 校 長 對 本 校 之 貢 獻, 其 卸 任 前 得 以 續 聘 方 升 等 程 序 或 依 三 級 教 評 會 決 議 辦 理 改 聘, 其 改 聘 自 次 一 學 期 起 生 效 借 調 人 員 之 聘 任, 借 調 人 員 期 滿 應 予 歸 建, 如 需 轉 任 本 校 專 任 教 職, 應 經 系 ( 所 科 ) 院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陳 報 校 長 核 定 後 始 得 聘 任 第 八 條 本 校 教 師 初 聘 為 一 年, 續 聘 第 一 次 為 一 年, 以 後 續 聘, 每 次 均 為 兩 年 第 十 條 經 本 校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遴 選 產 生 之 校 外 人 士, 如 奉 教 育 部 核 定 為 本 校 校 長, 得 以 統 籌 員 額 聘 任 為 專 任 教 授 ; 其 聘 任 案 提 校 教 評 會 報 告 備 查 後, 依 其 學 術 專 長 逕 予 聘 任 為 本 校 相 關 系 ( 科 ) 所 中 心 教 授 院 長 繼 任 人 選, 如 係 校 外 人 士 擔 任, 應 由 院 統 籌 員 額 依 教 師 聘 任 程 序 聘 為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為 彰 顯 專 職 校 長 對 本 校 之 貢 獻, 其 卸 任 前 得 以 續 聘 方 式 經 提 校 教 評 會 報 告 備 查 後, 得 以 校 長 任 期 屆 滿 當 日 回 任 教 職 因 教 師 聘 期 不 可 超 過 其 屆 退 年 齡, 作 文 字 修 正 一 項 次 調 整 二 增 列 借 調 他 校 教 師 聘 任 程 序 三 明 定 借 調 教 師, 不 適 用 本 辦 法 有 關 新 聘 教 師 聘 期 作 業 期 程 及 考 核 規 定 四 將 本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五 項 移 至 本 條 第 四 項, 並 作 文 字 修 正 46
47 式 經 提 校 教 評 會 報 告 備 查 後, 得 以 校 長 任 期 屆 滿 當 日 回 任 教 職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聘 任 及 資 格 審 查 辦 法 ( 草 案 ) 100 年 11 月 28 日 100 學 年 度 第 3 次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100 年 12 月 5 日 100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103 年 10 月 21 日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10 條, 新 增 第 9 條, 第 10 條 至 第 16 條 條 次 變 更, 刪 除 原 第 16 條 第 一 條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依 據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校 教 師 聘 任 及 資 格 審 查 之 審 議, 除 遵 照 教 育 部 頒 行 之 法 令 規 章 暨 有 關 規 定 外,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之 各 學 院 系 ( 科 ) 所 中 心 訂 有 更 嚴 格 之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三 條 各 學 院 應 依 據 本 辦 法 訂 定 該 學 院 教 師 聘 任 及 資 格 審 查 要 點, 經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報 校 教 評 會 核 備, 並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告 實 施 各 系 ( 科 ) 所 中 心 應 依 據 本 辦 法 以 及 學 院 教 師 聘 任 及 資 格 審 查 要 點, 訂 定 該 系 ( 科 ) 所 中 心 教 師 聘 任 及 資 格 審 查 準 則, 經 系 ( 科 ) 所 務 中 心 會 議 通 過 後, 報 院 教 評 會 及 校 教 評 會 核 備, 並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告 實 施 非 屬 學 院 之 教 學 單 位 及 非 屬 學 院 之 各 科 比 照 學 院 組 成 方 式 合 組 之 院 級 教 評 會, 其 教 師 聘 任 比 照 學 院 辦 理 非 屬 學 院 之 教 學 單 位 學 位 學 程 及 科, 其 教 師 聘 任 比 照 系 ( 所 ) 辦 理 後, 依 其 學 術 專 長 送 歸 屬 院 級 教 評 會 或 非 屬 學 院 之 院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第 四 條 本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應 具 備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十 六 至 十 九 條 規 定 資 格 及 下 列 基 本 條 件 : 一 品 德 操 守 均 佳 及 有 足 資 證 明 之 優 良 表 現, 對 於 擬 聘 系 所 之 任 務 及 發 展 有 所 益 者 二 專 業 科 目 或 技 術 科 目 教 師, 應 具 備 一 年 以 上 與 任 教 領 域 相 關 之 業 界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 各 系 ( 科 ) 所 中 心 有 更 嚴 格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三 各 級 教 師 應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講 師 : 1 曾 任 教 並 獲 有 部 頒 講 師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者 2 在 研 究 院 所 研 究,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者 3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並 曾 任 助 教 四 年 以 上 或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六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 二 ) 助 理 教 授 : 1 曾 任 教 並 獲 有 部 頒 助 理 教 授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者 2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3 曾 任 專 任 講 師 三 年 以 上, 或 具 碩 士 學 位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 三 ) 副 教 授 : 1 曾 任 教 並 獲 有 部 頒 副 教 授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者 2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在 研 究 機 構 繼 續 研 究,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3 曾 任 助 理 教 授 三 年 ( 含 )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47
48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 四 ) 教 授 : 1 曾 任 教 並 獲 有 部 頒 教 授 證 書, 而 成 績 優 良 者 2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在 研 究 機 構 繼 續 研 究,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八 年 以 上, 有 創 作 或 發 明, 在 學 術 上 有 中 要 貢 獻,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3 曾 任 專 任 副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新 聘 教 師 等 級 之 認 定, 須 經 教 育 部 審 查 通 過 後 始 確 定 各 系 所 因 特 殊 需 要, 得 依 據 本 校 聘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擔 任 教 學 辦 法 規 定, 研 聘 具 有 特 殊 造 詣 或 成 就 之 專 家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擔 任 教 學 工 作, 以 兼 任 為 原 則 曾 在 國 外 大 學 校 院 擔 任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成 績 卓 著 者, 並 符 合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十 六 條 之 一 至 第 十 八 條 所 定 資 格 者, 得 參 照 其 原 來 級 別 聘 任 所 稱 國 外 大 學 或 研 究 院 所, 以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大 學 及 研 究 院 所 為 限 成 就 傑 出 之 教 授, 合 於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者, 得 聘 為 講 座 名 譽 或 客 座 教 授 第 五 條 各 學 院 各 系 ( 科 ) 所 中 心 應 視 教 師 缺 額 課 程 需 要 及 新 聘 教 師 有 足 夠 鐘 點 授 課 等 因 素 作 為 新 聘 與 否 之 依 據 新 聘 教 師 所 授 課 程 應 與 其 所 學 相 關, 授 課 時 數 應 符 合 規 定, 如 無 適 當 科 目 請 其 任 教 時, 不 得 提 聘 第 六 條 各 系 ( 科 ) 所 中 心 增 聘 教 師 應 就 教 師 專 長 及 缺 額 提 系 ( 所 科 ) 務 中 心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依 行 政 程 序 簽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本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之 原 則 於 傳 播 媒 體 或 學 術 刊 物 公 告 徵 聘 資 訊, 並 考 慮 系 ( 科 ) 所 中 心 教 師 學 歷 背 景 之 多 元 性, 由 各 系 ( 科 ) 所 中 心 依 據 該 單 位 缺 額 課 程 需 要 各 級 教 師 應 授 課 時 數 及 擬 聘 教 師 檢 具 之 學 經 歷 證 件 及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先 行 查 核 後, 提 請 系 ( 科 ) 所 中 心 教 評 會 就 其 教 學 研 究 專 長 品 德 及 擬 任 課 程 等 進 行 評 審 ( 得 以 試 教 面 談 或 口 試 等 方 式 進 行 ) 通 過 後, 由 各 系 ( 科 ) 所 中 心 填 具 提 聘 教 師 申 請 表 ( 附 件 一 ), 經 系 主 任 ( 所 長 科 主 任 ) 院 長 簽 註 意 見, 連 同 學 經 歷 證 件 影 本 成 績 單 與 有 關 著 作 或 發 明, 送 會 教 務 處 及 人 事 室, 符 合 者 簽 請 校 長 核 可 後, 提 院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始 得 聘 任 本 校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須 經 員 額 管 控 小 組 審 查 通 過 並 經 校 長 同 意 核 給 員 額 後, 始 得 辦 理 公 告 等 後 續 相 關 作 業 新 聘 教 師 除 業 經 教 育 部 審 定 合 格 者 外, 若 未 具 教 育 部 核 發 之 教 師 證 書 者, 須 將 其 專 門 著 作 ( 含 學 位 論 文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送 請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 其 審 查 程 序 比 照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及 資 格 審 查 辦 法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辦 理 新 聘 教 師 具 教 育 部 核 發 之 教 師 證 書, 惟 各 教 學 單 位 擬 以 較 低 等 級 之 教 師 聘 用 時, 須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及 三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始 得 聘 任 以 較 低 等 級 聘 任 教 師 任 滿 一 年 後 得 循 升 等 程 序 或 依 三 級 教 評 會 決 議 辦 理 改 聘, 其 改 聘 自 次 一 學 期 起 生 效 第 七 條 教 師 聘 任 每 學 期 辦 理 一 次 為 原 則, 並 應 於 每 年 二 月 及 八 月 聘 期 開 始 前 完 成 聘 任 作 業 程 序, 以 每 學 期 之 開 始 ( 八 月 一 日 及 二 月 一 日 ) 為 起 聘 日 期 本 校 各 級 教 評 會 審 理 新 聘 教 師 上 下 學 期 作 業 時 程 如 下 : 一 系 級 教 評 會 應 於 四 月 三 十 日 前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完 成 公 開 甄 選 及 評 審 並 報 院 二 院 級 教 評 會 應 於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評 審 完 竣 報 校 三 校 級 教 評 會 應 於 六 月 三 十 日 前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評 審 完 竣, 簽 陳 校 長 核 聘 新 聘 教 師 經 校 長 核 聘 後, 在 不 影 響 教 學 之 原 則 下, 得 依 行 政 程 序 簽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展 延 至 次 ㄧ 學 期 報 到, 未 報 到 者 視 同 放 棄 第 八 條 本 校 教 師 初 聘 為 一 年, 續 聘 第 一 次 為 一 年, 以 後 續 聘, 除 將 屆 退 休 年 齡 者 外, 每 次 48
49 均 為 兩 年 第 九 條 各 系 ( 科 ) 所 中 心 對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應 就 其 聘 任 後 二 年 期 間 內 之 研 究 教 學 服 務 績 效 訂 定 具 體 考 核 標 準, 據 以 審 核 是 否 續 聘, 其 中 研 究 項 目 應 不 低 於 各 系 ( 科 ) 所 中 心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資 格 條 件 規 定 考 核 通 過 者 予 以 續 聘 ; 考 核 不 通 過 者, 再 續 聘 一 年, 如 仍 未 能 通 過 考 核 者, 則 不 予 續 聘, 並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條 經 本 校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遴 選 產 生 之 校 外 人 士, 如 奉 教 育 部 核 定 為 本 校 校 長, 得 以 統 籌 員 額 聘 任 為 專 任 教 授 ; 其 聘 任 案 提 校 教 評 會 報 告 備 查 後, 依 其 學 術 專 長 逕 予 聘 任 為 本 校 相 關 系 ( 科 ) 所 中 心 教 授 行 政 主 管 學 術 主 管 及 教 學 人 員, 如 係 借 調 他 校 專 任 教 師 擔 任, 依 其 學 術 專 長 教 師 證 書 等 級 經 聘 任 之 系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於 借 調 期 間 聘 為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並 提 院 校 教 評 會 備 查 ; 其 員 額 由 系 ( 科 ) 所 中 心 或 院 校 統 籌 員 額 支 應 前 項 辦 理 借 調 教 師 之 聘 任, 免 經 公 告 徵 聘 及 員 額 管 控 小 組 審 查 程 序, 聘 期 配 合 借 調 期 間, 並 不 受 第 七 條 新 聘 教 師 作 業 時 程 限 制 不 適 用 第 九 條 新 聘 教 師 考 核 規 定 借 調 人 員 期 滿 應 予 歸 建, 如 需 轉 任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得 免 經 公 開 徵 求 及 甄 選 程 序, 由 擬 聘 系 ( 科 ) 所 中 心 就 其 教 師 員 額 需 求 理 由 資 格 條 件 等 簽 請 校 長 核 可, 並 經 系 ( 所 ) 院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始 得 聘 任 為 彰 顯 專 職 校 長 對 本 校 之 貢 獻, 其 卸 任 前 得 以 續 聘 方 式 經 提 校 教 評 會 報 告 備 查 後, 得 以 校 長 任 期 屆 滿 當 日 回 任 教 職 第 十 一 條 教 師 不 續 聘 停 聘 與 解 聘 均 依 據 教 師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辦 理 本 校 對 於 聘 約 屆 滿 之 教 師 不 予 續 聘 時, 應 於 聘 期 屆 滿 一 個 月 前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如 欲 於 聘 約 存 續 期 間 內 辭 職, 須 於 辭 職 一 個 月 前 提 出, 經 學 校 同 意 後, 始 得 離 職 第 十 二 條 新 聘 教 師 除 經 教 育 部 審 定 合 格 者 外, 應 於 聘 期 開 始 三 個 月 內, 備 齊 申 請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資 料 送 人 事 室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逾 期 不 送 審 者, 聘 約 至 該 學 期 結 束, 不 予 續 聘 ; 送 審 未 通 過 者, 應 即 撤 銷 其 聘 任 第 十 三 條 本 校 各 級 教 評 會 對 於 教 師 之 聘 任 所 做 之 決 定, 應 以 校 函 方 式 通 知 聘 任 教 師, 並 依 各 級 教 師 評 審 辦 法 及 評 審 程 序 辦 理 之 教 評 會 對 於 教 師 聘 任 評 審 之 決 定 過 程 應 詳 載 於 會 議 紀 錄 中, 並 妥 善 保 存 第 十 四 條 本 校 教 師 聘 任 評 審 及 資 格 審 查 作 業 時, 為 維 護 其 公 正 性, 評 審 過 程 及 審 查 人 應 予 保 密, 並 嚴 禁 送 審 人 或 經 由 他 人 有 請 託 關 說 利 誘 威 脅 或 其 他 干 擾 審 查 人 或 審 查 程 序 等 情 事, 如 有 上 開 行 為 情 節 嚴 重 者, 各 級 教 評 會 應 將 相 關 事 證 送 校 教 評 會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查 明 後 提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經 審 議 屬 實 者, 應 即 停 止 其 資 格 審 查 程 序, 通 知 送 審 人, 並 自 通 知 日 起 依 本 校 教 師 違 反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規 定 處 理 要 點 辦 理 新 聘 教 師 於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履 歷 表 及 合 著 人 證 明 故 意 登 載 不 實 代 表 著 作 未 確 實 填 載 為 合 著 及 繳 交 合 著 人 證 明, 或 著 作 作 品 展 演 及 技 術 報 告 有 抄 襲 剽 竊 或 其 他 舞 弊 情 事, 或 證 件 偽 造 變 造, 或 其 他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情 事, 經 查 證 屬 實 但 於 送 審 通 過 後 始 被 發 現 上 開 情 事 者, 由 校 教 評 會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依 本 校 教 師 違 反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規 定 處 理 要 點 辦 理 第 十 五 條 本 辦 法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由 校 教 評 會 研 議 決 定 之 第 十 六 條 本 校 校 務 基 金 進 用 編 制 外 教 學 人 員 之 聘 任 比 照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七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教 評 會 及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發 布 實 施 49
50 附 件 五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及 資 格 審 查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第 四 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取 得 教 育 部 核 發 助 教 證 書 之 本 校 助 教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且 系 ( 所 科 ) 願 意 提 供 適 當 授 課 課 程 規 定 授 課 時 數 及 教 師 員 額, 得 申 請 升 等 講 師 之 審 查 : 一 在 研 究 院 所 研 究,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者 二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並 曾 任 助 教 四 年 以 上 或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六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者 第 五 條 本 校 教 師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得 申 請 升 等 助 理 教 授 之 審 查 :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經 博 士 論 文 或 其 他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審 查 合 格 者 二 曾 任 專 任 講 師 三 年 以 上, 或 具 碩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者 第 六 條 本 校 教 師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得 申 請 升 等 副 教 授 之 審 查 :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者 二 曾 任 專 任 助 理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者 三 現 職 講 師 係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第 四 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取 得 教 育 部 核 發 助 教 證 書 之 本 校 助 教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且 系 ( 所 科 ) 願 意 提 供 適 當 授 課 課 程 規 定 授 課 時 數 及 教 師 員 額, 得 申 請 升 等 講 師 之 審 查 : 一 在 研 究 院 所 研 究,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者 二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並 曾 任 助 教 四 年 以 上 或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六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第 五 條 本 校 教 師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得 申 請 升 等 助 理 教 授 之 審 查 :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經 博 士 論 文 或 其 他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審 查 合 格 者 二 曾 任 專 任 講 師 三 年 以 上, 或 具 碩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第 六 條 本 校 教 師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得 申 請 升 等 副 教 授 之 審 查 :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二 曾 任 專 任 助 理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三 現 職 講 師 係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修 正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取 得 助 教 或 講 師 證 書, 且 繼 續 任 教 而 未 中 依 教 育 部 一 零 四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教 高 ( 五 ) 字 第 一 零 四 零 一 二 三 八 四 四 號 函 示 建 立 教 師 多 元 升 等 制 度 依 教 育 部 一 零 四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教 高 ( 五 ) 字 第 一 零 四 零 一 二 三 八 四 四 號 函 示 建 立 教 師 多 元 升 等 制 度 依 教 育 部 一 零 四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教 高 ( 五 ) 字 第 一 零 四 零 一 二 三 八 四 四 號 函 示 建 立 教 師 多 元 升 等 制 度 50
51 例 修 正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取 得 助 教 或 講 師 證 書, 且 繼 續 任 教 而 未 中 斷, 並 具 有 前 條 資 格 之 一 者 但 以 博 士 學 位 申 請 者, 應 將 其 論 文 及 其 他 研 究 著 作 辦 理 實 質 審 查 第 七 條 本 校 教 師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得 申 請 升 等 教 授 之 審 查 :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八 年 以 上,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者 二 曾 任 專 任 副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重 要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者 第 九 條 本 校 各 級 教 師 升 等 由 申 請 人 自 行 依 其 專 業 類 型, 就 下 列 多 元 升 等 審 查 基 準 擇 一 辦 理, 並 應 達 到 所 屬 院 系 ( 所 科 ) 升 等 門 檻 : 一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之 專 門 著 作, 應 符 合 教 育 部 訂 頒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送 審 作 業 須 知 規 定 ( 摘 錄 如 附 件 一 ) 二 以 技 術 報 告 取 代 專 門 著 作, 應 符 合 本 校 應 用 技 術 類 科 教 師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基 準 規 定 ( 如 附 件 二 ) 三 以 作 品 取 代 專 門 著 作, 應 符 合 教 育 部 訂 頒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第 十 八 條 附 表 一 藝 術 類 科 教 師 以 作 品 及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基 準 規 定 ( 如 附 件 三 ) 四 以 體 育 成 就 證 明 取 代 專 門 著 作, 應 符 合 教 育 部 訂 頒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第 十 八 條 附 表 三 體 育 類 科 教 師 以 體 育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基 準 規 定 ( 如 附 件 四 ) 五 以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檔 案 ) 取 代 專 門 著 作, 應 符 合 本 校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檔 案 )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基 準 規 定 ( 如 附 件 五 ) 前 項 以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檔 案 ) 取 代 專 斷, 並 具 有 前 條 資 格 之 一 者 但 以 博 士 學 位 申 請 者, 應 將 其 論 文 及 其 他 研 究 著 作 辦 理 實 質 審 查 第 七 條 本 校 教 師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得 申 請 升 等 教 授 之 審 查 :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八 年 以 上,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二 曾 任 專 任 副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重 要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第 九 條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所 提 專 門 著 作, 除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外, 並 應 達 到 所 屬 系 ( 所 科 ) 升 等 門 檻 : 一 應 有 送 審 人 個 人 之 原 創 性, 且 非 以 整 理 增 刪 組 合 或 編 排 他 人 著 作 而 成 之 編 著 或 其 他 非 學 術 性 著 作 二 應 自 行 擇 定 於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之 代 表 著 作 一 篇 及 送 審 前 七 年 內 參 考 著 作 至 少 三 篇 ; 擇 定 後 之 代 表 著 作 及 參 考 著 作 皆 須 與 任 教 科 目 性 質 相 關, 代 表 著 作 且 需 為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在 國 內 外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發 表 ( 含 具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並 得 公 開 及 利 用 之 電 子 期 刊 ), 或 經 前 開 刊 物 出 具 證 明 將 定 期 發 表, 或 在 國 內 外 具 有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研 討 會 發 表 且 集 結 成 冊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 含 以 光 碟 發 行 ) 之 著 作, 或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之 專 書 ( 需 有 ISBN 或 ISSN 字 號 ) 但 送 審 人 曾 於 前 述 期 限 懷 孕 或 生 產 者, 得 申 請 延 長 前 述 年 限 二 年 三 代 表 著 作 如 以 二 種 以 上 著 作 送 審 者, 自 行 擇 定 代 表 著 作 及 參 考 著 作 ; 其 屬 系 列 之 相 關 研 究 者, 得 合 併 為 代 表 著 作, 惟 應 檢 附 書 面 說 明 代 表 著 作 並 應 非 為 曾 以 其 為 代 表 著 作 送 審 者 依 教 育 部 一 零 四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教 高 ( 五 ) 字 第 一 零 四 零 一 二 三 八 四 四 號 函 示 建 立 教 師 多 元 升 等 制 度 一 依 教 育 部 一 零 四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教 高 ( 五 ) 字 第 一 零 四 零 一 二 三 八 四 四 號 函 示 建 立 教 師 多 元 升 等 制 度 二 原 本 第 九 條 關 於 專 門 著 作 規 定 文 字 整 合 於 附 件 一 三 配 合 多 元 升 等 制 度, 訂 定 技 術 報 告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及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代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之 審 查 基 準, 分 列 附 件 二 三 四 五 51
52 門 著 作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規 定, 自 一 百 零 五 年 八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四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與 前 次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名 稱 或 內 容 近 似 者, 送 審 時, 應 檢 附 前 次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及 本 次 著 作 異 同 對 照 表 辦 理 五 代 表 著 作 須 非 為 學 位 論 文 之 一 部 分 但 未 曾 以 該 學 位 論 文 送 審 或 屬 學 位 論 文 延 續 性 研 究 者, 經 送 審 人 主 動 提 出 說 明, 並 經 專 業 審 查 認 定 代 表 著 作 具 相 當 程 度 創 新 者, 不 在 此 限 六 參 考 著 作 如 為 專 書 著 作,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須 擇 其 個 人 在 專 業 或 學 術 上 較 為 重 要 之 成 果, 至 多 檢 送 三 冊 ; 如 屬 期 刊 發 表 者, 則 不 受 限 制, 惟 應 檢 送 抽 印 本 教 師 自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至 下 次 提 出 申 請 升 等 期 間 之 教 學 或 研 究 成 果 得 列 為 參 考 資 料 七 撰 寫 著 作 之 語 文 不 限, 以 外 文 撰 寫 者, 應 附 中 文 提 要, 但 任 教 科 目 為 外 國 語 文 者, 應 以 所 授 語 文 撰 寫 ; 如 國 內 外 無 法 覓 得 相 關 領 域 內 通 曉 該 外 文 之 審 查 人 選 時, 本 校 得 要 求 該 著 作 全 文 翻 譯 為 中 文 或 英 文 八 代 表 著 作 係 數 人 合 著 者, 僅 得 由 其 中 一 人 送 審, 送 審 時, 送 審 人 以 外 他 人 須 放 棄 以 該 著 作 作 為 代 表 著 作 送 審 之 權 利 送 審 人 應 以 書 面 具 體 說 明 其 參 與 部 分, 並 由 合 著 人 簽 章 證 明 之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 一 ) 送 審 人 為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免 繳 交 合 著 人 簽 章 證 明 ( 二 ) 送 審 人 為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信 ( 訊 ) 作 者, 免 繳 交 其 國 外 合 著 人 簽 章 證 明 部 分 九 送 審 教 師 自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至 下 次 申 請 升 等 期 間, 所 有 個 人 在 專 業 或 學 術 上 之 成 果, 得 載 明 於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履 歷 表, 作 為 送 審 之 參 考 資 料 十 提 送 各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之 著 作, 應 前 後 一 致, 其 間 不 得 變 更 前 項 代 表 著 作 或 參 考 著 作 之 推 算 基 準 點, 係 以 若 經 教 育 部 審 定 通 過, 其 教 師 證 書 核 定 年 資 起 計 之 時 間 為 推 52
53 第 十 條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每 學 年 上 下 學 期 各 辦 理 一 次, 分 初 審 複 審 決 審 三 級, 初 審 由 各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辦 理, 複 審 由 各 學 院 教 評 會 辦 理, 複 審 通 過 後 始 得 送 學 校 教 評 會 決 審 其 審 查 程 序 及 作 業 時 程 規 定 如 下 : 一 系 ( 所 科 ) 審 : ( 一 ) 具 升 等 條 件 之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時, 應 檢 具 聘 書 教 師 證 書 學 位 證 書 之 影 本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填 具 升 等 審 查 表 ( 學 位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申 請 當 年 八 月 升 等 生 效 者, 於 當 年 二 月 一 日 前 送 交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審 查 申 請 當 年 二 月 升 等 生 效 者, 於 前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前, 送 交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審 查 ( 二 )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應 對 申 請 教 師 之 升 等 資 格 條 件 研 究 教 學 服 務 等 方 面 進 行 審 查, 並 決 定 是 否 送 審, 其 辦 法 由 各 算 基 準 點, 而 非 以 送 審 人 向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提 出 申 請 之 日 期 為 推 算 基 準 點 以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國 內 外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接 受 將 定 期 發 表 之 證 明 送 審 者, 其 代 表 著 作 應 自 該 刊 物 出 具 接 受 證 明 所 載 日 期 起 一 年 內 發 表, 並 自 發 表 之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將 該 專 門 著 作 送 交 人 事 室 查 核 並 存 檔 ; 其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送 審 人 之 事 由, 而 未 能 於 一 年 內 發 表 者, 應 檢 附 該 刊 物 出 具 未 能 發 表 原 因 及 確 定 發 表 時 間 之 證 明, 向 各 級 教 評 會 申 請 展 延, 並 以 該 著 作 接 受 刊 登 之 日 起 三 年 內 為 限 代 表 著 作 經 評 審 通 過 展 延 者, 應 於 一 年 期 限 屆 滿 前,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後 予 以 展 延 如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發 表 並 送 繳 發 表 之 代 表 著 作, 其 教 師 資 格 已 審 定 合 格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者, 由 教 育 部 廢 止 其 教 師 資 格, 並 追 繳 或 註 銷 該 等 級 之 教 師 證 書 上 開 代 表 著 作 經 審 定 後 不 得 作 為 下 次 送 審 著 作 第 十 條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每 學 年 上 下 學 期 各 辦 理 一 次, 分 初 審 複 審 決 審 三 級, 初 審 由 各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辦 理, 複 審 由 各 學 院 教 評 會 辦 理, 複 審 通 過 後 始 得 送 學 校 教 評 會 決 審 其 審 查 程 序 及 作 業 時 程 規 定 如 下 : 一 系 ( 所 科 ) 審 : ( 一 ) 具 升 等 條 件 之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時, 應 檢 具 聘 書 教 師 證 書 及 學 位 證 書 之 影 本 或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填 具 升 等 審 查 表 ( 學 位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申 請 當 年 八 月 升 等 生 效 者, 於 當 年 二 月 一 日 前 送 交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審 查 申 請 當 年 二 月 升 等 生 效 者, 於 前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前, 送 交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審 查 ( 二 )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應 對 申 請 教 師 之 升 等 資 格 條 件 研 究 教 學 服 務 等 方 面 進 行 審 查, 並 決 定 是 否 送 審, 其 辦 法 由 各 一 增 列 多 元 升 等 相 關 文 字, 並 酌 作 修 正 二 明 定 審 查 人 選 應 由 系 院 教 評 會 推 薦 十 二 人 名 單 中 選 定, 刪 除 原 院 長 校 長 亦 得 增 列 審 查 人 二 至 三 人, 選 定 人 選 至 少 需 有 一 人 為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推 薦 參 考 名 單 之 一 規 定 文 字 三 增 列 系 院 教 評 會 推 薦 之 參 考 名 單, 應 兼 顧 專 業 公 正 及 客 觀 之 原 則, 不 宜 僅 由 一 人 為 代 表 選 任, 或 由 非 送 審 所 屬 教 評 會 代 表 選 任 規 定 四 增 列 本 校 53
54 系 ( 所 科 ) 在 其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準 則 中 訂 定 之 ( 三 ) 各 系 ( 所 科 ) 辦 理 學 位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外 審 時, 應 簽 請 院 長 聘 請 校 外 具 備 該 項 學 術 專 長 之 學 者 專 家 三 人 ( 以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者 送 四 人 ) 審 查 ; 其 中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者, 審 查 委 員 應 包 含 具 有 實 務 經 驗 之 教 師 或 實 務 界 具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家 審 查 ; 外 審 學 者 專 家 以 具 教 育 部 審 定 合 格 之 教 授 副 教 授 及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員 副 研 究 員 等 資 格 為 原 則, 並 不 得 低 階 高 審 審 查 人 選 應 由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推 薦 十 二 人 為 參 考 名 單 中 選 定 ; 另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可 提 三 人 以 內 認 為 不 宜 審 查 該 著 作 之 迴 避 名 單 供 參 考, 且 應 說 明 理 由 院 長 選 定 人 選 後, 密 送 系 ( 所 科 ) 辦 理 外 審 審 查 通 過 標 準 為 七 十 分, 以 學 位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 含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審 查 者, 以 二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 以 作 品 或 成 就 證 明 審 查 者, 以 三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各 系 ( 所 科 ) 並 將 外 審 成 績 結 果 送 回 各 該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初 審, 於 每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九 月 三 十 日 前 完 成 初 審 通 過 者, 送 院 教 評 會 複 審 但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之 研 究 指 導 教 授 著 作 之 合 著 人 或 共 同 研 究 人 曾 同 時 在 同 一 學 校 服 務 或 有 親 屬 關 係 者 或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有 關 規 定 者, 應 迴 避 審 查 ( 四 )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後, 於 系 ( 所 科 ) 辦 理 著 作 送 外 審 前, 申 請 人 得 以 書 面 撤 回 其 升 等 申 請 未 於 上 開 期 間 申 請 撤 回 升 等 者, 不 予 受 理 二 院 審 : ( 一 ) 各 學 院 接 到 各 系 ( 所 科 ) 之 審 查 結 果 有 關 資 料 與 意 見 後, 召 開 院 教 評 會 進 行 審 查, 系 ( 所 科 ) 在 其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準 則 中 訂 定 之 ( 三 ) 各 系 ( 所 科 ) 辦 理 學 位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外 審 時, 應 簽 請 院 長 聘 請 校 外 具 備 該 項 學 術 專 長 之 學 者 專 家 三 人 ( 以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者 送 四 人 ) 審 查 ; 其 中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者, 審 查 委 員 應 包 含 具 有 實 務 經 驗 之 教 師 或 實 務 界 具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家 審 查 ; 外 審 學 者 專 家 以 具 教 育 部 審 定 合 格 之 教 授 副 教 授 及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員 副 研 究 員 等 資 格 為 原 則, 並 不 得 低 階 高 審 審 查 人 選 由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推 薦 十 二 人 為 參 考 名 單, 院 長 亦 得 增 列 審 查 人 二 至 三 人, 選 定 人 選 至 少 需 有 一 人 為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推 薦 參 考 名 單 之 一 ; 另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可 提 三 人 以 內 認 為 不 宜 審 查 該 著 作 之 迴 避 名 單 供 參 考, 且 應 說 明 理 由 院 長 選 定 人 選 後, 密 送 系 ( 所 科 ) 辦 理 外 審 審 查 通 過 標 準 為 七 十 分, 以 專 門 著 作 ( 含 學 位 論 文 ) 或 技 術 報 告 審 查 者, 以 二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 以 作 品 或 成 就 證 明 審 查 者, 以 三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各 系 ( 所 科 ) 並 將 外 審 成 績 結 果 送 回 各 該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初 審, 於 每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九 月 三 十 日 前 完 成 初 審 通 過 者, 送 院 教 評 會 複 審 但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之 研 究 指 導 教 授 著 作 之 合 著 人 或 共 同 研 究 人 曾 同 時 在 同 一 學 校 服 務 或 有 親 屬 關 係 者 或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有 關 規 定 者, 應 迴 避 審 查 ( 四 )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後, 於 系 ( 所 科 ) 辦 理 著 作 送 外 審 前, 申 請 人 得 以 書 面 撤 回 其 升 等 申 請 未 於 上 開 期 間 申 請 撤 回 升 等 者, 不 予 受 理 二 院 審 : ( 一 ) 各 學 院 接 到 各 系 ( 所 科 ) 之 教 師 送 審 升 等 教 授 資 格 審 查 案 件, 在 未 獲 教 育 部 授 權 自 行 審 查 前, 之 院 級 外 審 過 渡 規 定 五 增 列 一 百 零 四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前 送 審 升 等 副 教 授 以 下 資 格 審 查 案 件 之 過 渡 規 定 54
55 並 決 定 是 否 送 審, 其 辦 法 由 各 院 在 其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要 點 中 訂 定 之 ( 二 ) 各 學 院 辦 理 學 位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外 審 時, 應 簽 請 校 長 聘 請 校 外 具 備 該 項 學 術 專 長 之 學 者 專 家 四 人 ( 以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者 送 五 人 ) 審 查 ; 其 中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者, 審 查 委 員 應 包 含 具 有 實 務 經 驗 之 教 師 或 實 務 界 具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家 審 查 ; 外 審 學 者 專 家 以 具 教 育 部 審 定 合 格 之 教 授 副 教 授 及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員 副 研 究 員 等 資 格 為 原 則, 並 不 得 低 階 高 審 審 查 人 選 應 由 院 教 評 會 推 薦 十 二 人 為 參 考 名 單 中 選 定, 校 長 選 定 人 選 後, 密 送 各 學 院 辦 理 外 審 審 查 通 過 標 準 為 七 十 分, 以 學 位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 含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審 查 者, 以 三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 以 作 品 或 成 就 證 明 審 查 者, 以 四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各 學 院 並 將 外 審 成 績 結 果 送 回 各 該 院 教 評 會 複 審, 於 每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完 成 複 審 通 過 者, 將 審 查 通 過 者 之 所 有 資 料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及 院 教 評 會 審 查 之 結 果 與 意 見 簽 會 教 務 處 及 人 事 室 核 轉 校 長 同 意 後 提 交 校 教 評 會 進 行 最 後 決 審 但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之 研 究 指 導 教 授 著 作 之 合 著 人 或 共 同 研 究 人 曾 同 時 在 同 一 學 校 服 務 或 有 親 屬 關 係 者 或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有 關 規 定 者, 應 迴 避 審 查 ( 三 ) 前 開 系 院 教 評 會 推 薦 之 外 審 委 員 十 二 人 參 考 名 單, 應 兼 顧 專 業 公 正 及 客 觀 之 原 則, 不 宜 僅 由 一 人 為 代 表 選 任, 或 由 非 送 審 所 屬 教 評 會 代 表 選 任 ; 各 學 院 複 審 之 外 審 委 員 不 得 與 各 系 ( 所 科 ) 初 審 委 員 重 覆 審 查 結 果 有 關 資 料 與 意 見 後, 召 開 院 教 評 會 進 行 審 查, 並 決 定 是 否 送 審, 其 辦 法 由 各 院 在 其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要 點 中 訂 定 之 ( 二 ) 各 學 院 辦 理 學 位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外 審 時, 應 簽 請 校 長 聘 請 校 外 具 備 該 項 學 術 專 長 之 學 者 專 家 三 人 ( 以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者 送 四 人 ) 審 查 ; 其 中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者, 審 查 委 員 應 包 含 具 有 實 務 經 驗 之 教 師 或 實 務 界 具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家 審 查 ; 外 審 學 者 專 家 以 具 教 育 部 審 定 合 格 之 教 授 副 教 授 及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員 副 研 究 員 等 資 格 為 原 則, 並 不 得 低 階 高 審 審 查 人 選 由 院 教 評 會 推 薦 十 二 人 為 參 考 名 單, 校 長 亦 得 增 列 審 查 人 二 至 三 人, 選 定 人 選 至 少 需 有 一 人 為 院 教 評 會 推 薦 參 考 名 單 之 一 校 長 選 定 人 選 後, 密 送 各 學 院 辦 理 外 審 審 查 通 過 標 準 為 七 十 分, 以 專 門 著 作 ( 含 學 位 論 文 ) 或 技 術 報 告 審 查 者, 以 二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 以 作 品 或 成 就 證 明 審 查 者, 以 三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各 學 院 並 將 外 審 成 績 結 果 送 回 各 該 院 教 評 會 複 審, 於 每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完 成 複 審 通 過 者, 將 審 查 通 過 者 之 所 有 資 料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及 院 教 評 會 審 查 之 結 果 與 意 見 簽 會 教 務 處 及 人 事 室 核 轉 校 長 同 意 後 提 交 校 教 評 會 進 行 最 後 決 審 但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之 研 究 指 導 教 授 著 作 之 合 著 人 或 共 同 研 究 人 曾 同 時 在 同 一 學 校 服 務 或 有 親 屬 關 係 者 或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有 關 規 定 者, 應 迴 避 審 查 ( 三 ) 各 學 院 複 審 之 外 審 委 員 不 得 與 各 系 ( 所 科 ) 初 審 委 員 重 覆 三 校 審 : 經 院 教 評 會 複 審 通 過 升 等 之 教 師 所 55
56 ( 四 ) 本 校 教 師 送 審 升 等 教 授 資 格 審 查 案 件, 在 未 獲 教 育 部 授 權 自 行 審 查 前, 其 院 級 專 門 著 作 或 技 術 報 告 外 審 送 三 人, 以 二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送 四 人, 以 三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 五 ) 本 校 教 師 於 一 百 零 四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前 向 系 教 評 會 申 請 送 審 升 等 副 教 授 以 下 資 格 審 查 案 件, 其 院 級 專 門 著 作 或 技 術 報 告 外 審 送 三 人, 以 二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送 四 人, 以 三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三 校 審 : 經 院 教 評 會 複 審 通 過 升 等 之 教 師 所 有 系 審 院 審 資 料 皆 須 送 校 教 評 會 審 核, 校 教 評 會 應 於 六 月 三 十 日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評 審 完 竣, 校 教 評 會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升 等 人 專 題 演 講 或 面 談 經 校 教 評 會 出 席 並 參 加 表 決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通 過 升 等 者, 由 人 事 室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陳 報 教 育 部 辦 理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及 核 發 教 師 證 書 各 級 教 評 會 對 於 不 同 意 升 等 之 決 定, 應 具 體 敘 明 未 通 過 之 理 由, 並 以 校 函 方 式 通 知 有 關 單 位 及 人 員 各 級 教 評 會 對 於 升 等 外 審 審 查 資 料 及 評 審 之 決 定 過 程 應 詳 載 於 會 議 紀 錄 中 並 妥 善 保 存 與 建 檔, 俾 利 本 校 及 教 育 部 查 核 第 十 一 條 各 級 教 評 會 對 於 教 師 升 等 案 件 之 審 議, 應 就 其 研 究 教 學 服 務 與 推 廣 等 成 果 辦 理 評 審, 其 中 對 於 專 門 著 作 ( 包 含 學 位 論 文 ) 之 審 查, 應 尊 重 專 家 之 意 見, 除 能 提 出 具 有 專 業 學 術 依 據 之 具 體 理 由, 動 搖 專 業 學 者 審 查 之 可 信 度 與 正 確 性, 否 則 即 應 尊 重 其 判 斷 ; 但 教 評 會 成 員 包 含 非 相 關 學 門 者, 應 僅 得 針 對 名 額 年 資 及 教 學 服 務 之 表 現 予 以 評 量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資 格 審 查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SOP) 由 校 教 評 會 另 定 之 有 系 審 院 審 資 料 皆 須 送 校 教 評 會 審 核, 校 教 評 會 應 於 六 月 三 十 日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評 審 完 竣, 校 教 評 會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升 等 人 專 題 演 講 或 面 談, 經 校 教 評 會 出 席 並 參 加 表 決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通 過 升 等 者, 送 人 事 室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陳 報 教 育 部 辦 理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及 核 發 教 師 證 書 各 級 教 評 會 對 於 不 同 意 升 等 之 決 定, 應 具 體 敘 明 未 通 過 之 理 由, 並 以 校 函 方 式 通 知 有 關 單 位 及 人 員 各 級 教 評 會 對 於 升 等 外 審 審 查 資 料 及 評 審 之 決 定 過 程 應 詳 載 於 會 議 紀 錄 中 並 妥 善 保 存 與 建 檔, 俾 利 本 校 及 教 育 部 查 核 教 師 以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及 應 用 科 技 類 科 教 師 以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者, 其 條 件 及 審 查 基 準 應 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各 級 教 評 會 對 於 教 師 升 等 案 件 之 審 議, 應 就 其 研 究 教 學 服 務 與 推 廣 等 成 果 辦 理 評 審, 其 中 對 於 專 門 著 作 ( 包 含 學 位 論 文 ) 之 審 查, 應 尊 重 專 家 之 意 見, 除 能 提 出 具 有 專 業 學 術 依 據 之 具 體 理 由, 動 搖 專 業 學 者 審 查 之 可 信 度 與 正 確 性, 否 則 即 應 尊 重 其 判 斷 ; 但 教 評 會 成 員 包 含 非 相 關 學 門 者, 應 僅 得 針 對 名 額 年 資 及 教 學 服 務 之 表 現 予 以 評 量 依 教 育 部 上 開 函 示, 增 列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資 格 審 查 作 業 流 程 (SOP) 由 校 教 評 會 另 定 之 規 定 56
57 附 件 一 類 別 代 表 著 作 以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基 準 條 件 規 範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所 提 專 門 著 作, 除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外, 並 應 達 到 所 屬 系 ( 所 科 ) 升 等 門 檻 : 一 應 有 送 審 人 個 人 之 原 創 性, 且 非 以 整 理 增 刪 組 合 或 編 排 他 人 著 作 而 成 之 編 著 或 其 他 非 學 術 性 著 作 二 應 自 行 擇 定 於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之 代 表 著 作 一 篇 及 送 審 前 七 年 內 參 考 著 作 至 少 三 篇 ; 擇 定 後 之 代 表 著 作 及 參 考 著 作 皆 須 與 任 教 科 目 性 質 相 關, 代 表 著 作 且 需 為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在 國 內 外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發 表 ( 含 具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並 得 公 開 及 利 用 之 電 子 期 刊 ), 或 經 前 開 刊 物 出 具 證 明 將 定 期 發 表, 或 在 國 內 外 具 有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研 討 會 發 表 且 集 結 成 冊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 含 以 光 碟 發 行 ) 之 著 作, 或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之 專 書 ( 需 有 ISBN 或 ISSN 字 號 ) 但 送 審 人 曾 於 前 述 期 限 懷 孕 或 生 產 者, 得 申 請 延 長 前 述 年 限 二 年 三 代 表 著 作 如 以 二 種 以 上 著 作 送 審 者, 自 行 擇 定 代 表 著 作 及 參 考 著 作 ; 其 屬 系 列 之 相 關 研 究 者, 得 合 併 為 代 表 著 作, 惟 應 檢 附 書 面 說 明 代 表 著 作 並 應 非 為 曾 以 其 為 代 表 著 作 送 審 者 四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與 前 次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名 稱 或 內 容 近 似 者, 送 審 時, 應 檢 附 前 次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及 本 次 著 作 異 同 對 照 表 辦 理 五 代 表 著 作 須 非 為 學 位 論 文 之 一 部 分 但 未 曾 以 該 學 位 論 文 送 審 或 屬 學 位 論 文 延 續 性 研 究 者, 經 送 審 人 主 動 提 出 說 明, 並 經 專 業 審 查 認 定 代 表 著 作 具 相 當 程 度 創 新 者, 不 在 此 限 六 參 考 著 作 如 為 專 書 著 作,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須 擇 其 個 人 在 專 業 或 學 術 上 較 為 重 要 之 成 果, 至 多 檢 送 三 冊 ; 如 屬 期 刊 發 表 者, 則 不 受 限 制, 惟 應 檢 送 抽 印 本 教 師 自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至 下 次 提 出 申 請 升 等 期 間 之 教 學 或 研 究 成 果 得 列 為 參 考 資 料 七 撰 寫 著 作 之 語 文 不 限, 以 外 文 撰 寫 者, 應 附 中 文 提 要, 但 任 教 科 目 為 外 國 語 文 者, 應 以 所 授 語 文 撰 寫 ; 如 國 內 外 無 法 覓 得 相 關 領 域 內 通 曉 該 外 文 之 審 查 人 選 時, 本 校 得 要 求 該 著 作 全 文 翻 譯 為 中 文 或 英 文 八 代 表 著 作 係 數 人 合 著 者, 僅 得 由 其 中 一 人 送 審, 送 審 時, 送 審 人 以 外 他 人 須 放 棄 以 該 著 作 作 為 代 表 著 作 送 審 之 權 利 送 審 人 應 以 書 面 具 體 說 明 其 參 與 部 分, 並 由 合 著 人 簽 章 證 明 之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 一 ) 送 審 人 為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免 繳 交 合 著 人 簽 章 證 明 ( 二 ) 送 審 人 為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信 ( 訊 ) 作 者, 免 繳 交 其 國 外 合 著 人 簽 章 證 明 部 分 九 送 審 教 師 自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至 下 次 申 請 升 等 期 間, 所 有 個 人 在 專 業 或 學 術 上 之 成 果, 得 載 明 於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履 歷 表, 作 為 送 審 之 參 考 資 料 十 提 送 各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之 著 作, 應 前 後 一 致, 其 間 不 得 變 更 前 項 代 表 著 作 或 參 考 著 作 之 推 算 基 準 點, 係 以 若 經 教 育 部 審 定 通 過, 其 教 師 證 書 核 定 年 資 起 計 之 時 間 為 推 算 基 準 點, 而 非 以 送 審 人 向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提 出 申 請 之 日 期 為 推 算 基 準 點 以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國 內 外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接 受 將 定 期 發 表 之 證 明 送 審 者, 其 代 表 著 作 應 自 該 刊 物 出 具 接 受 證 明 所 載 日 期 起 一 年 內 發 表, 並 自 發 表 之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將 該 專 門 著 作 送 交 人 事 室 查 核 並 存 檔 ; 其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送 審 人 之 事 由, 而 未 能 於 一 年 內 發 表 者, 應 檢 附 該 刊 物 出 具 未 能 發 表 原 因 及 確 定 發 表 時 間 之 證 明, 向 各 級 教 評 會 申 請 展 延, 並 以 該 著 作 接 受 刊 登 之 日 起 三 年 內 為 限 代 表 著 作 經 評 審 通 過 展 延 者, 應 於 一 年 期 限 屆 滿 前,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後 予 以 展 延 如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發 表 並 送 繳 發 表 之 代 表 著 作, 其 教 師 資 格 已 審 定 合 格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者, 由 教 育 部 廢 止 其 教 師 資 格, 並 追 繳 或 註 銷 該 等 級 之 教 師 證 書 上 開 代 表 著 作 經 審 定 後 不 得 作 為 下 次 送 審 著 作 附 件 二 應 用 科 技 類 科 教 師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基 準 範 圍 相 關 規 定 一 有 關 專 利 或 創 新 之 成 果 送 審 成 果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二 有 關 專 業 技 術 或 管 理 之 一 送 審 研 發 成 果 符 合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送 審 時 間 規 定 個 案 研 究, 經 整 理 分 析 具 二 以 二 種 以 上 研 發 成 果 送 審 者, 應 自 行 擇 定 代 表 成 果 及 參 考 成 果 其 屬 一 系 整 體 性 及 獨 特 見 解 貢 獻 列 相 關 之 研 究 者, 得 自 行 合 併 為 代 表 成 果 之 報 告 三 如 係 數 人 合 作 代 表 成 果 者, 僅 得 由 其 中 一 人 送 審 ; 送 審 時, 送 審 人 以 外 他 三 有 關 產 學 合 作 實 務 改 善 人 須 放 棄 以 該 成 果 作 為 代 表 成 果 送 審 之 權 利 送 審 人 應 以 書 面 具 體 說 明 其 專 案 具 有 特 殊 貢 獻 之 研 參 與 部 分, 並 由 合 著 人 簽 章 證 明 之 發 成 果 四 研 發 成 果 涉 及 機 密 者, 送 審 人 得 針 對 機 密 部 分 提 出 說 明, 並 要 求 審 查 過 程 57
58 及 審 查 者 予 以 保 密 五 送 審 成 果 應 附 整 體 作 品 之 書 面 報 告,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之 主 要 項 目 : ( 一 ) 研 發 理 念 ( 二 ) 學 理 基 礎 ( 三 ) 主 題 內 容 ( 四 ) 方 法 技 巧 ( 五 ) 成 果 貢 獻 附 件 三 藝 術 類 科 教 師 以 作 品 及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基 準 範 圍 類 別 及 應 送 繳 資 料 美 術 一 五 年 內 舉 辦 二 次 以 上 個 展, 且 展 出 之 作 品 不 得 重 複 二 前 述 個 展, 其 中 一 場 須 專 為 教 師 資 格 送 審 所 舉 辦 之 個 展 ( 應 呈 現 有 系 統 之 創 作 思 想 體 系 及 應 有 一 特 定 研 究 主 題 作 品 ), 展 覽 一 個 月 前 應 通 知 學 校 個 展 展 出 之 作 品 依 其 不 同 類 別, 數 量 不 得 少 於 下 列 規 定 : ( 一 ) 平 面 作 品 :( 如 繪 畫 版 畫 攝 影 複 合 媒 材 作 品 等 ) 二 十 件 以 上, 作 品 大 小 材 料 不 拘 ( 二 ) 立 體 作 品 :( 如 雕 塑 複 合 媒 體 作 品 等 ) 十 件 以 上, 作 品 大 小 材 料 不 拘 ( 三 ) 綜 合 作 品 :( 如 裝 置 藝 術 數 位 藝 術 多 媒 體 藝 術 行 動 藝 術 等 ) 五 件 以 上, 作 品 大 小 形 式 材 料 不 拘 三 送 繳 之 資 料 應 包 括 所 舉 辦 個 展 之 畫 冊 或 光 碟 公 私 立 美 術 及 展 覽 機 構 之 展 出 資 料 典 藏 或 得 獎 證 明, 並 提 供 具 有 系 統 創 作 思 想 體 系 之 相 關 論 述 音 樂 一 創 作 : ( 一 ) 送 繳 下 列 三 種 以 上 具 代 表 性 之 作 品 資 料 : 1 管 絃 樂 作 品 ( 交 響 曲 交 響 詩 協 奏 曲 等 ) 或 清 唱 劇 ( 神 劇 ) 或 歌 劇 或 類 似 作 品 2 室 內 樂 曲 ( 四 人 編 制 以 上 ) 3 合 唱 曲 或 重 唱 曲 獨 奏 曲 或 獨 唱 曲 4 其 他 類 別 之 作 品 ( 二 ) 所 送 作 品 合 計 演 出 時 間 依 送 審 不 同 等 級, 講 師 不 得 少 於 六 十 分 鐘 助 理 教 授 不 得 少 於 七 十 分 鐘 副 教 授 不 得 少 於 八 十 分 鐘 教 授 不 得 少 於 九 十 分 鐘, 且 至 少 應 包 括 前 述 第 一 二 種 樂 曲 各 一 首 ( 部 ) ( 三 ) 送 繳 之 資 料 應 包 括 樂 譜 公 開 演 出 證 明 及 演 出 光 碟 二 演 奏 ( 唱 ) 及 指 揮 : ( 一 ) 送 繳 五 場 以 上 不 同 曲 目 且 具 代 表 性 之 公 開 演 出 音 樂 會 資 料 包 括 獨 奏 ( 唱 ) 伴 奏, 協 奏 曲 室 內 樂 絲 竹 樂 清 唱 劇 ( 神 劇 ) 之 指 揮 或 主 要 角 色 演 奏 ( 唱 ), 歌 劇 之 導 演 及 主 要 角 色 演 唱 等 ( 二 ) 以 演 奏 ( 唱 ) 送 審 者 ( 含 傳 統 音 樂 ), 至 少 應 包 括 三 場 獨 奏 ( 唱 ) 會 ; 且 每 場 演 出 時 間 不 得 少 於 六 十 分 鐘 ( 三 ) 送 繳 之 音 樂 會 資 料 應 包 括 節 目 內 容 公 開 演 出 證 明 現 場 整 場 之 光 碟, 並 以 其 中 一 場 演 出 樂 曲 之 書 面 詮 釋 作 為 創 作 報 告 舞 蹈 一 創 作 : ( 一 ) 送 繳 三 場 以 上 不 同 且 具 代 表 性 之 作 品 資 料 ( 須 含 一 人 至 四 人 之 舞 作 及 五 人 以 上 之 群 舞 作 品 ) ( 二 ) 前 述 舞 作 合 計 演 出 時 間 依 送 審 不 同 等 級, 不 得 少 於 下 列 之 規 定 : 1 教 授 : 一 百 二 十 分 鐘 2 副 教 授 : 一 百 分 鐘 3 助 理 教 授 : 八 十 分 鐘 4 講 師 : 八 十 分 鐘 ( 三 ) 送 繳 之 資 料 應 包 括 演 出 證 明 現 場 演 出 整 場 光 碟 ( 全 景 定 格 之 錄 影 ) 工 作 帶 創 作 過 程 及 各 場 舞 作 形 式 與 內 容 之 說 明 二 演 出 : ( 一 ) 送 繳 三 場 以 上 不 同 且 具 代 表 性 節 目 之 獨 舞 或 主 要 舞 者 演 出 資 料 ( 二 ) 前 述 舞 蹈 演 出 個 人 參 與 部 分 合 計 時 間, 依 送 審 不 同 等 級, 不 得 少 於 下 列 之 規 定 : 1 教 授 : 八 十 分 鐘 2 副 教 授 : 八 十 分 鐘 3 助 理 教 授 : 一 百 分 鐘 4 講 師 : 一 百 分 鐘 ( 三 ) 送 繳 之 資 料 應 包 括 演 出 節 目 內 容 演 出 證 明 及 現 場 演 出 整 場 光 碟 民 俗 藝 術 一 編 劇 : ( 一 ) 送 繳 原 創 劇 本 之 演 出 證 明 ( 含 節 目 單 ) 演 出 光 碟, 並 附 完 整 劇 本 58
59 ( 二 ) 前 述 作 品 時 間 不 得 少 於 下 列 之 規 定 : 1 教 授 : 九 十 分 鐘 2 副 教 授 : 八 十 分 鐘 3 助 理 教 授 : 七 十 分 鐘 4 講 師 : 六 十 分 鐘 二 導 演 : ( 一 ) 送 繳 所 導 演 之 本 類 表 演 藝 術 之 演 出 證 明 ( 含 節 目 單 及 演 出 光 碟 ), 並 附 完 整 導 演 本 ( 二 ) 前 述 作 品 時 間 不 得 少 於 下 列 之 規 定 : 1 教 授 : 九 十 分 鐘 2 副 教 授 : 八 十 分 鐘 3 助 理 教 授 : 七 十 分 鐘 4 講 師 : 六 十 分 鐘 三 樂 曲 編 撰 : ( 一 ) 送 繳 一 齣 戲 以 上 不 同 且 具 代 表 性 曲 譜 之 演 出 證 明 ( 含 節 目 單 ) 演 出 光 碟, 並 附 完 整 劇 本 及 曲 譜 ( 二 ) 前 述 樂 曲 時 間 每 一 齣 戲 不 得 少 於 下 列 之 規 定 : 1 教 授 : 九 十 分 鐘 2 副 教 授 : 八 十 分 鐘 3 助 理 教 授 : 七 十 分 鐘 4 講 師 : 六 十 分 鐘 四 演 員 : ( 一 ) 送 繳 擔 任 主 要 演 出 者 三 場 以 上 民 俗 技 藝 或 說 唱 藝 術 公 開 演 出 之 演 出 證 明 ( 含 節 目 單 ) 演 出 光 碟, 並 附 完 整 劇 本 或 曲 譜 ( 二 ) 前 述 演 出 個 人 參 與 部 分 合 計 時 間 不 得 少 於 下 列 之 規 定 : 1 教 授 : 九 十 分 鐘 2 副 教 授 : 八 十 分 鐘 3 助 理 教 授 : 七 十 分 鐘 4 講 師 : 六 十 分 鐘 戲 劇 一 劇 本 創 作 : 送 繳 三 齣 以 上 已 出 版 或 已 演 出 之 原 創 劇 本, 後 者 應 附 演 出 證 明 ( 含 節 目 單 ) 演 出 光 碟, 及 完 整 劇 本 二 導 演 : 送 繳 二 齣 以 上 所 導 演 戲 劇 之 演 出 證 明 ( 含 節 目 單 ) 演 出 光 碟, 並 附 完 整 劇 本 三 表 演 : 送 繳 三 齣 以 上 擔 任 主 要 角 色 所 演 出 之 戲 劇 演 出 證 明 ( 含 節 目 單 ) 演 出 光 碟, 並 附 完 整 劇 本 四 劇 場 設 計 ( 含 舞 台 燈 光 服 裝 化 妝 技 術 及 音 樂 等 項 ): 送 繳 三 齣 以 上 原 創 設 計 或 專 業 技 術 設 計, 並 附 演 出 證 明 ( 含 節 目 單 ) 演 出 光 碟 及 完 整 劇 本 五 送 繳 之 作 品 每 齣 戲 全 場 演 出 時 間 不 得 少 於 八 十 分 鐘 電 影 一 長 片 ( 片 長 七 十 分 鐘 以 上 ) ( 一 ) 送 審 之 類 別 及 送 繳 之 資 料 分 別 如 下 : 1 編 劇 : 所 擔 任 編 劇 之 電 影 拷 貝, 並 附 電 影 原 創 劇 本 2 導 演 : 所 擔 任 導 演 之 電 影 拷 貝, 並 附 文 字 分 鏡 劇 本 或 含 分 鏡 圖 3 製 片 : 所 擔 任 製 片 之 電 影 拷 貝, 並 附 完 整 製 片 企 劃 書 等 4 攝 影 : 所 擔 任 攝 影 師 之 電 影 拷 貝, 並 附 燈 光 鏡 頭 等 設 計 圖 5 錄 音 音 效 : 所 擔 任 錄 音 師 或 音 效 師 之 電 影 拷 貝 6 剪 輯 : 所 擔 任 剪 輯 之 電 影 拷 貝 7 美 術 設 計 : 所 擔 任 美 術 設 計 之 電 影 拷 貝, 並 附 設 計 圖 等 8 表 演 : 所 擔 任 演 出 之 電 影 拷 貝, 並 附 人 物 分 析 及 劇 本 分 析 報 告 ( 二 ) 送 繳 之 作 品 合 計 演 出 時 間 不 得 少 於 下 列 規 定 : 1 以 電 影 片 作 品 送 審 者 : 五 年 內 長 短 片 不 得 少 於 八 十 分 鐘 2 以 電 影 劇 本 送 審 者 : 五 年 內 不 得 少 於 三 本, 每 本 不 得 少 於 八 十 分 鐘 二 短 片 :( 少 於 七 十 分 鐘 ) ( 一 ) 以 電 影 作 品 送 審 者 須 為 短 片 之 創 作 者, 五 年 內 至 少 六 部 ( 二 ) 送 繳 之 說 明 資 料 應 包 括 所 製 作 之 電 影 拷 貝 或 數 位 錄 像 作 品 設 計 一 環 境 空 間 設 計 ( 含 建 築 設 計 都 市 設 計 室 內 設 計 景 觀 設 計 等 ): 送 繳 三 件 以 上 個 人 不 同 且 具 代 表 性 或 曾 參 加 公 開 競 賽 或 特 定 研 究 主 題 之 作 品, 並 提 出 相 關 輔 助 說 明 實 物 照 片 多 媒 體 或 模 型 等 二 產 品 設 計 ( 含 產 品 設 計 工 藝 設 計 等 ): 送 繳 五 件 以 上 個 人 不 同 且 具 代 表 性 已 投 入 生 產, 或 曾 參 加 公 開 競 賽, 或 特 定 研 究 主 題 之 作 品, 並 提 出 相 關 輔 助 說 明 實 物 照 片 多 媒 體 或 模 型 等 59
60 附 件 四 三 視 覺 傳 達 設 計 ( 含 平 面 設 計 立 體 設 計 包 裝 設 計 等 ): 送 繳 十 五 件 以 上 個 人 不 同 且 具 代 表 性, 或 曾 參 加 公 開 競 賽, 或 特 定 研 究 主 題 之 作 品, 並 提 出 相 關 輔 助 說 明 實 物 照 片 多 媒 體 或 模 型 等 四 多 媒 體 設 計 ( 含 網 頁 設 計 電 腦 動 畫 數 位 遊 戲 等 ): 送 繳 五 件 以 上 個 人 不 同 且 具 代 表 性, 或 曾 參 加 公 開 競 賽, 或 特 定 研 究 主 題 之 作 品, 作 品 播 放 時 間 長 短 不 限, 並 提 出 相 關 輔 助 說 明 實 物 照 片 多 媒 體 或 模 型 等 五 時 尚 設 計 ( 含 服 裝 設 計 織 品 設 計 流 行 設 計 等 ): 送 繳 十 件 以 上 個 人 不 同 且 具 代 表 性 實 際 應 用, 或 曾 參 加 公 開 競 賽, 或 特 定 研 究 主 題 之 作 品, 並 提 出 相 關 輔 助 說 明 實 物 照 片 多 媒 體 或 模 型 等 附 註 各 範 圍 送 審 作 品 均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送 審 作 品 符 合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送 審 時 間 規 定 二 如 係 數 人 合 作 完 成 之 作 品, 應 附 書 面 具 體 說 明 其 參 與 部 分, 並 由 其 他 合 作 者 簽 章 證 明 之 三 送 審 作 品 應 附 整 體 作 品 之 創 作 或 展 演 報 告, 送 審 如 通 過, 送 審 人 應 將 創 作 或 展 演 報 告 正 式 出 版 創 作 或 展 演 之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主 要 項 目 : ( 一 ) 創 作 或 展 演 理 念 ( 二 ) 學 理 基 礎 ( 三 ) 內 容 形 式 ( 四 ) 方 法 技 巧 ( 得 含 創 作 過 程 ) 四 送 審 作 品 經 審 查 未 通 過 者, 須 有 新 增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作 品 方 得 再 次 以 作 品 送 審 五 送 審 教 授 資 格 者 並 應 提 出 學 術 理 論 研 究 之 具 體 成 果 六 送 審 作 品 及 有 關 資 料 除 原 作 外, 均 須 各 一 式 四 份 送 審 時 得 繳 交 之 補 充 資 料 包 括 : 所 舉 辦 個 展 之 專 輯 或 光 碟, 公 私 立 美 術 及 展 演 機 構 之 展 出 資 料 典 藏 或 得 獎 證 明 ; 實 際 應 用 製 造 單 位 或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相 關 證 明 ; 並 提 供 具 有 系 統 創 作 思 想 體 系 之 相 關 論 述 七 另 多 媒 體 設 計 須 繳 交 原 作 作 品 之 拷 貝 ( 可 播 放 之 影 片 電 腦 程 式 電 腦 檔 案 等 ) 及 充 分 之 圖 說 ( 作 品 內 容 安 裝 操 作 等 必 要 說 明 ) 與 播 放 所 需 之 解 碼 器 外 掛 程 式 等 範 圍 體 育 類 科 教 師 本 人 或 受 其 指 導 之 運 動 員 參 加 重 要 國 際 運 動 賽 會, 獲 有 名 次 者, 該 教 師 得 以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前 項 所 稱 重 要 國 際 運 動 賽 會 成 就 證 明 採 計 基 準 由 本 部 訂 定 並 公 告 之 前 項 所 稱 成 就 證 明, 即 運 動 成 就 證 明, 係 指 由 運 動 賽 會 主 辦 單 位 出 具 之 名 次 證 明 體 育 類 科 教 師 以 體 育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基 準 相 關 規 定 一 以 體 育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應 檢 附 成 就 證 明 一 式 五 份, 且 證 明 所 載 該 運 動 員 獲 有 國 際 運 動 賽 會 名 次 發 生 時 間, 應 符 合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送 審 時 間 規 定 ( 二 ) 以 體 育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者, 應 附 競 賽 實 務 報 告 一 式 三 份, 其 內 容 應 符 合 第 二 點 規 定 ; 二 種 以 上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應 自 行 擇 定 代 表 成 就 及 參 考 成 就, 其 屬 一 系 列 相 關 成 就 者, 得 自 行 合 併 為 代 表 成 就, 代 表 成 就 以 外 之 其 他 相 關 成 就 或 著 作, 得 作 為 參 考 成 就 ( 三 ) 如 以 受 其 指 導 之 運 動 員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者, 應 併 檢 附 賽 會 主 辦 單 位 出 具 之 教 練 證 明 ( 四 ) 送 審 之 成 就 證 明 如 曾 獲 得 其 他 獎 勵, 得 一 併 送 相 關 證 明 參 考 ( 五 ) 代 表 成 就 係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完 成 者, 僅 得 由 其 中 一 人 送 審 ; 送 審 人 以 外 他 人 須 放 棄 以 該 成 就 證 明 作 為 代 表 成 就 送 審 之 權 利, 送 審 人 應 附 書 面 說 明 本 人 參 與 之 部 分, 並 由 其 他 共 同 完 成 者 簽 章 證 明 並 放 棄 作 為 代 表 成 就 送 審 之 權 利 ( 六 ) 以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送 審 時 應 檢 附 該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之 全 部 送 審 資 料 ( 七 ) 送 審 該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未 通 過, 惟 成 就 證 明 符 合 第 一 點 各 款 規 定 者, 得 以 相 同 之 成 就 證 明 輔 以 修 正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競 賽 實 務 報 告 及 前 次 不 通 過 之 競 賽 實 務 報 告 一 式 三 份 重 新 送 審 二 所 稱 競 賽 實 務 報 告, 指 本 人 或 指 導 他 人 運 動 訓 練 之 理 論 及 實 務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主 要 項 目 及 相 關 討 論, 送 審 如 通 過, 送 審 人 應 將 報 告 公 開 出 版 : ( 一 ) 個 案 描 述 ( 二 ) 學 理 基 礎 ( 三 ) 本 人 訓 練 ( 含 參 賽 ) 計 畫 或 受 其 指 導 之 運 動 員 訓 練 ( 含 參 賽 ) 計 畫 ( 四 ) 本 人 訓 練 ( 含 參 賽 ) 過 程 與 成 果 或 受 其 指 導 之 運 動 員 訓 練 ( 含 參 賽 ) 過 程 與 成 果 60
61 附 件 五 類 別 教 學 成 果 / 檔 案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取 代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基 準 條 件 規 範 一 教 學 實 務 升 等 之 各 級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應 將 教 學 成 果 / 檔 案 上 傳 至 本 校 機 構 典 藏 平 台 或 送 圖 書 館 典 藏, 除 須 合 於 上 開 升 等 資 格 條 件 規 定 外, 至 少 應 在 本 校 連 續 服 務 滿 1 學 年 以 上 二 各 級 教 師 教 學 實 務 升 等 之 教 學 成 果 / 檔 案 最 低 之 門 檻, 需 於 規 定 年 限 內 進 行 不 得 少 於 3 次 之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必 須 有 完 整 之 教 學 歷 程 檔 案 ( 含 教 學 課 程 之 設 計, 學 生 學 習 成 果 之 證 據, 教 學 觀 摩 或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會 之 相 關 成 果 與 回 饋, 與 教 師 教 學 之 省 思 ) 三 升 等 前 最 近 一 次 教 師 評 鑑 需 達 相 當 80 分 ( 含 ) 以 上, 其 教 學 部 分 於 評 鑑 所 佔 比 例 不 低 於 40% 者, 始 得 以 教 學 型 升 等 軌 道 進 行 升 等 四 教 學 成 果 / 檔 案 代 表 成 果 應 為 送 審 人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之 教 學 成 果 / 檔 案 ( 教 學 成 果 / 檔 案 得 包 含 教 學 成 果 與 績 效 教 學 創 新 課 程 教 材 研 發 教 學 專 業 服 務 與 輔 導 教 學 研 究 ), 係 以 教 學 實 務 為 研 究 內 涵 之 主 要 著 作 ; 參 考 成 果 應 為 送 審 人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七 年 內 之 教 學 成 果 / 檔 案, 及 其 教 學 發 展 整 體 成 就 與 貢 獻 五 以 教 學 著 作 為 代 表 著 作 送 審 之 教 材 或 教 學 相 關 研 究 期 刊 論 文, 應 與 任 教 科 目 性 質 相 符, 且 發 表 之 編 著 教 材 應 以 具 有 審 查 制 度 之 出 版 社 出 版 並 具 全 國 流 通 之 性 質 或 在 國 內 外 知 名 學 術 或 具 有 匿 名 審 查 制 度 之 專 業 刊 物 ( 含 得 公 開 及 利 用 之 電 子 期 刊 ) 發 表 為 限 六 教 學 意 見 反 映 : 送 審 教 師 取 得 前 一 職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或 送 審 前 5 年 內, 無 任 一 授 課 科 目 於 教 務 處 教 學 意 見 反 映 調 查 被 列 為 教 學 不 佳 ( 平 均 分 數 低 於 3.5 分, 並 參 酌 同 學 質 性 回 饋 描 述 ), 且 提 出 升 等 當 學 期 往 前 推 算 累 計 6 學 期 所 有 授 課 科 目 或 前 一 職 級 教 師 資 格 所 有 學 期 中 百 分 之 60 以 上 的 科 目, 其 教 學 意 見 反 映 總 平 均 高 於 該 學 期 同 系 教 師 或 全 校 教 師 之 總 平 均 ; 如 係 合 開 課 程 之 教 學 意 見 反 映, 得 予 併 計 七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 送 審 教 師 取 得 前 一 職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或 送 審 前 5 年 內, 至 少 參 加 6 次 經 教 務 處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認 定 之 校 內 教 師 教 學 專 業 成 長 相 關 研 習 活 動, 並 應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八 五 學 年 總 計 應 教 授 課 程, 擬 升 等 助 理 教 授 者, 應 達 100 學 分 以 上, 擬 升 等 副 教 授 者, 應 達 90 學 分 以 上 ; 且 其 中 教 授 學 士 班 之 課 程 應 各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如 該 課 程 為 零 學 分, 則 以 授 課 時 數 計 算 ) 九 教 學 意 見 調 查 成 績, 應 至 少 有 3 學 年 在 全 系 排 名 之 前 百 分 之 30 以 內 ; 或 曾 獲 選 本 校 教 學 優 良 教 師 2 次 ( 含 ) 以 上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及 資 格 審 查 辦 法 ( 草 案 ) 100 年 11 月 28 日 100 學 年 度 第 3 次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100 年 12 月 5 日 100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102 年 2 月 25 日 101 學 年 度 第 5 次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102 年 3 月 5 日 101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修 正 條 文 第 3 條 第 10 條 刪 除 第 22 條 第 23 條 條 次 變 更 103 年 10 月 21 日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修 正 條 文 第 10 條 第 一 條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依 據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之 審 議, 除 遵 照 教 育 部 頒 行 之 法 令 規 章 暨 有 關 規 定 外,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之 各 學 院 系 ( 所 科 ) 訂 有 更 嚴 格 之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三 條 各 學 院 應 依 據 本 辦 法 訂 定 該 學 院 教 師 升 等 及 資 格 審 查 要 點, 經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報 校 教 評 會 核 備, 並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告 實 施 各 系 ( 所 科 ) 應 依 據 本 辦 法 以 及 學 院 教 師 升 等 及 資 格 審 查 要 點, 訂 定 該 系 ( 所 科 ) 教 師 升 等 及 資 格 審 查 準 則, 經 系 ( 所 科 )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報 院 教 評 會 及 校 教 評 會 核 備, 並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告 實 施 非 屬 學 院 之 教 學 單 位 及 非 屬 學 院 之 各 科 比 照 學 院 組 成 方 式 合 組 之 院 級 教 評 會, 其 教 師 升 等 及 資 格 審 查 比 照 學 院 辦 理 非 屬 學 院 之 教 學 單 位 學 位 學 程 及 科, 其 教 師 升 61
62 等 及 資 格 審 查 比 照 系 ( 所 ) 辦 理 後, 依 其 學 術 專 長 送 歸 屬 院 級 教 評 會 或 非 屬 學 院 之 院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第 四 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取 得 教 育 部 核 發 助 教 證 書 之 本 校 助 教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且 系 ( 所 科 ) 願 意 提 供 適 當 授 課 課 程 規 定 授 課 時 數 及 教 師 員 額, 得 申 請 升 等 講 師 之 審 查 : 一 在 研 究 院 所 研 究,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者 二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並 曾 任 助 教 四 年 以 上 或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六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者 第 五 條 本 校 教 師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得 申 請 升 等 助 理 教 授 之 審 查 :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經 博 士 論 文 或 其 他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審 查 合 格 者 二 曾 任 專 任 講 師 三 年 以 上, 或 具 碩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者 第 六 條 本 校 教 師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得 申 請 升 等 副 教 授 之 審 查 :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者 二 曾 任 專 任 助 理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者 三 現 職 講 師 係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修 正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取 得 助 教 或 講 師 證 書, 且 繼 續 任 教 而 未 中 斷, 並 具 有 前 條 資 格 之 一 者 但 以 博 士 學 位 申 請 者, 應 將 其 論 文 及 其 他 研 究 著 作 辦 理 實 質 審 查 第 七 條 本 校 教 師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得 申 請 升 等 教 授 之 審 查 :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八 年 以 上,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者 二 曾 任 專 任 副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重 要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者 第 八 條 本 校 各 級 教 師 升 等 資 格 除 需 合 於 第 四 條 至 第 七 條 規 定 外, 不 得 越 級 申 請 升 等 本 辦 法 第 四 條 至 第 七 條 所 稱 服 務 年 資 之 計 算, 以 教 育 部 頒 發 教 師 證 書 上 記 載 起 算 年 月 為 準 其 他 曾 任 教 學 研 究 工 作 及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年 資, 以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記 載 年 月 為 準 以 上 年 資 均 推 算 至 升 等 生 效 之 前 一 日 止 本 項 所 稱 專 門 職 業, 指 考 試 法 規 及 職 業 法 規 所 定 領 有 執 業 證 書 而 其 性 質 程 度 與 擬 任 職 務 相 當 之 專 門 性 或 技 術 性 職 業 ; 所 稱 專 門 職 務, 指 在 政 府 機 關 學 校 或 公 民 營 機 構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任 教 課 程 性 質 相 近 及 程 度 相 當 之 專 門 性 或 技 術 性 職 務 教 師 借 調 本 校 滿 三 年 以 上 者, 經 原 服 務 學 校 之 校 級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得 在 本 校 提 出 升 等 之 申 請 第 九 條 本 校 各 級 教 師 升 等 由 申 請 人 自 行 依 其 專 業 類 型, 就 下 列 多 元 升 等 審 查 基 準 擇 一 辦 理, 並 應 達 到 所 屬 院 系 ( 所 科 ) 升 等 門 檻 : 一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之 專 門 著 作, 應 符 合 教 育 部 訂 頒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送 審 作 業 須 知 規 定 ( 摘 錄 如 附 件 一 ) 二 以 技 術 報 告 取 代 專 門 著 作, 應 符 合 本 校 應 用 技 術 類 科 教 師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基 準 規 定 ( 如 附 件 二 ) 三 以 作 品 取 代 專 門 著 作, 應 符 合 教 育 部 訂 頒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第 62
63 十 八 條 附 表 一 藝 術 類 科 教 師 以 作 品 及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基 準 規 定 ( 如 附 件 三 ) 四 以 體 育 成 就 證 明 取 代 專 門 著 作, 應 符 合 教 育 部 訂 頒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第 十 八 條 附 表 三 體 育 類 科 教 師 以 體 育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基 準 規 定 ( 如 附 件 四 ) 五 以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檔 案 ) 取 代 專 門 著 作, 應 符 合 本 校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檔 案 )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基 準 規 定 ( 如 附 件 五 ) 前 項 以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檔 案 ) 取 代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規 定, 自 一 百 零 五 年 八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第 十 條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每 學 年 上 下 學 期 各 辦 理 一 次, 分 初 審 複 審 決 審 三 級, 初 審 由 各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辦 理, 複 審 由 各 學 院 教 評 會 辦 理, 複 審 通 過 後 始 得 送 學 校 教 評 會 決 審 其 審 查 程 序 及 作 業 時 程 規 定 如 下 : 一 系 ( 所 科 ) 審 : ( 一 ) 具 升 等 條 件 之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時, 應 檢 具 聘 書 教 師 證 書 學 位 證 書 之 影 本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填 具 升 等 審 查 表 ( 學 位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申 請 當 年 八 月 升 等 生 效 者, 於 當 年 二 月 一 日 前 送 交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審 查 申 請 當 年 二 月 升 等 生 效 者, 於 前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前, 送 交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審 查 ( 二 )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應 對 申 請 教 師 之 升 等 資 格 條 件 研 究 教 學 服 務 等 方 面 進 行 審 查, 並 決 定 是 否 送 審, 其 辦 法 由 各 系 ( 所 科 ) 在 其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準 則 中 訂 定 之 ( 三 ) 各 系 ( 所 科 ) 辦 理 學 位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外 審 時, 應 簽 請 院 長 聘 請 校 外 具 備 該 項 學 術 專 長 之 學 者 專 家 三 人 ( 以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者 送 四 人 ) 審 查 ; 其 中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者, 審 查 委 員 應 包 含 具 有 實 務 經 驗 之 教 師 或 實 務 界 具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家 審 查 ; 外 審 學 者 專 家 以 具 教 育 部 審 定 合 格 之 教 授 副 教 授 及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員 副 研 究 員 等 資 格 為 原 則, 並 不 得 低 階 高 審 審 查 人 選 由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推 薦 十 二 人 為 參 考 名 單 中 選 定 ; 另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可 提 三 人 以 內 認 為 不 宜 審 查 該 著 作 之 迴 避 名 單 供 參 考, 且 應 說 明 理 由 院 長 選 定 人 選 後, 密 送 系 ( 所 科 ) 辦 理 外 審 審 查 通 過 標 準 為 七 十 分, 以 學 位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 含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審 查 者, 以 二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 以 作 品 或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審 查 者, 以 三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各 系 ( 所 科 ) 並 將 外 審 成 績 結 果 送 回 各 該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初 審, 於 每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九 月 三 十 日 前 完 成 初 審 通 過 者, 送 院 教 評 會 複 審 但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之 研 究 指 導 教 授 著 作 之 合 著 人 或 共 同 研 究 人 曾 同 時 在 同 一 學 校 服 務 或 有 親 屬 關 係 者 或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有 關 規 定 者, 應 迴 避 審 查 ( 四 )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後, 於 系 ( 所 科 ) 辦 理 著 作 送 外 審 前, 申 請 人 得 以 書 面 撤 回 其 升 等 申 請 未 於 上 開 期 間 申 請 撤 回 升 等 者, 不 予 受 理 二 院 審 : ( 一 ) 各 學 院 接 到 各 系 ( 所 科 ) 之 審 查 結 果 有 關 資 料 與 意 見 後, 召 開 院 教 評 會 進 行 審 查, 並 決 定 是 否 送 審, 其 辦 法 由 各 院 在 其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要 點 中 訂 定 之 ( 二 ) 各 學 院 辦 理 學 位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外 審 時, 應 簽 請 校 長 聘 請 校 外 具 備 該 項 學 術 專 長 之 學 者 專 家 四 人 ( 以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者 送 五 人 ) 審 查 ; 其 中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者, 審 查 委 員 應 包 含 具 有 實 務 經 驗 之 教 師 或 實 務 界 具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家 審 查 ; 外 審 學 者 專 家 以 具 63
64 教 育 部 審 定 合 格 之 教 授 副 教 授 及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員 副 研 究 員 等 資 格 為 原 則, 並 不 得 低 階 高 審 審 查 人 選 由 院 教 評 會 推 薦 十 二 人 為 參 考 名 單 中 選 定, 校 長 選 定 人 選 後, 密 送 各 學 院 辦 理 外 審 審 查 通 過 標 準 為 七 十 分, 以 學 位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 含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審 查 者, 以 三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 以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審 查 者, 以 四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各 學 院 並 將 外 審 成 績 結 果 送 回 各 該 院 教 評 會 複 審, 於 每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完 成 複 審 通 過 者, 將 審 查 通 過 者 之 所 有 資 料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及 院 教 評 會 審 查 之 結 果 與 意 見 簽 會 教 務 處 及 人 事 室 核 轉 校 長 同 意 後 提 交 校 教 評 會 進 行 最 後 決 審 但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之 研 究 指 導 教 授 著 作 之 合 著 人 或 共 同 研 究 人 曾 同 時 在 同 一 學 校 服 務 或 有 親 屬 關 係 者 或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有 關 規 定 者, 應 迴 避 審 查 ( 三 ) 前 開 系 院 教 評 會 推 薦 之 外 審 委 員 十 二 人 參 考 名 單, 應 兼 顧 專 業 公 正 及 客 觀 之 原 則, 不 宜 僅 由 一 人 為 代 表 選 任, 或 由 非 送 審 所 屬 教 評 會 代 表 選 任 ; 各 學 院 複 審 之 外 審 委 員 不 得 與 各 系 ( 所 科 ) 初 審 委 員 重 覆 ( 四 ) 本 校 教 師 送 審 升 等 教 授 資 格 審 查 案 件, 在 未 獲 教 育 部 授 權 自 行 審 查 前, 其 院 級 專 門 著 作 或 技 術 報 告 外 審 送 三 人, 以 二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送 四 人, 以 三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 五 ) 本 校 教 師 於 一 百 零 四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前 向 系 教 評 會 申 請 送 審 升 等 副 教 授 以 下 資 格 審 查 案 件, 其 院 級 專 門 著 作 或 技 術 報 告 外 審 送 三 人, 以 二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送 四 人, 以 三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三 校 審 : 經 院 教 評 會 複 審 通 過 升 等 之 教 師 所 有 系 審 院 審 資 料 皆 須 送 校 教 評 會 審 核, 校 教 評 會 應 於 六 月 三 十 日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評 審 完 竣, 校 教 評 會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升 等 人 專 題 演 講 或 面 談, 經 校 教 評 會 出 席 並 參 加 表 決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通 過 升 等 者, 由 人 事 室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陳 報 教 育 部 辦 理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及 核 發 教 師 證 書 各 級 教 評 會 對 於 不 同 意 升 等 之 決 定, 應 具 體 敘 明 未 通 過 之 理 由, 並 以 校 函 方 式 通 知 有 關 單 位 及 人 員 各 級 教 評 會 對 於 升 等 外 審 審 查 資 料 及 評 審 之 決 定 過 程 應 詳 載 於 會 議 紀 錄 中 並 妥 善 保 存 與 建 檔, 俾 利 本 校 及 教 育 部 查 核 教 師 以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及 應 用 科 技 類 科 教 師 以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者, 其 條 件 及 審 查 基 準 應 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各 級 教 評 會 對 於 教 師 升 等 案 件 之 審 議, 應 就 其 研 究 教 學 服 務 與 推 廣 等 成 果 辦 理 評 審, 其 中 對 於 專 門 著 作 ( 包 含 學 位 論 文 ) 之 審 查, 應 尊 重 專 家 之 意 見, 除 能 提 出 具 有 專 業 學 術 依 據 之 具 體 理 由, 動 搖 專 業 學 者 審 查 之 可 信 度 與 正 確 性, 否 則 即 應 尊 重 其 判 斷 ; 但 教 評 會 成 員 包 含 非 相 關 學 門 者, 應 僅 得 針 對 名 額 年 資 及 教 學 服 務 之 表 現 予 以 評 量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資 格 審 查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SOP) 由 校 教 評 會 另 定 之 第 十 二 條 有 關 各 級 教 評 會 審 查 評 分 依 據 : 以 一 百 分 計 算, 論 文 或 專 門 著 作 外 審 成 績 佔 總 成 績 之 比 例 為 百 分 之 七 十 ; 學 校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佔 總 成 績 之 比 例 為 百 分 之 三 十 ( 其 中 教 學 佔 百 分 之 七 十, 服 務 佔 百 分 之 三 十 ), 二 項 成 績 合 計 以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優 良 單 項 評 估 分 數 低 於 六 十 分 時, 視 同 總 評 不 通 過 教 學 服 務 評 審 項 目 標 準 與 程 序 詳 見 本 校 教 師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本 校 教 師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予 受 理 升 等 申 請 : 一 奉 准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或 帶 職 帶 薪 期 間 或 在 國 內 外 進 修 研 究 出 國 講 學 被 借 調, 無 法 於 申 請 升 等 學 年 度 開 學 前 返 校 授 課 者 二 教 師 任 職 本 校 未 滿 一 年 者 64
65 三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履 歷 表 及 合 著 人 證 明 故 意 登 載 不 實, 或 著 作 作 品 展 演 及 技 術 報 告 有 抄 襲 剽 竊 或 其 他 舞 弊 情 事, 或 證 件 偽 造 變 造, 或 其 他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情 事 ( 引 註 不 當 一 稿 二 投 一 稿 多 投 論 文 掛 名 等 情 事 ), 經 查 證 屬 實 並 受 一 年 至 十 年 不 得 送 審 之 處 分 者 但 於 升 等 通 過 後 始 被 發 現 上 開 情 事 者, 由 校 教 評 會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查 明 懲 處 四 經 本 校 或 教 育 部 要 求 補 件 逾 一 個 月 未 能 提 出 者 或 經 本 學 期 教 評 會 通 過 送 審 案, 遲 至 本 學 年 結 束 仍 未 送 件 者 五 涉 嫌 著 作 作 品 展 演 相 關 資 料 及 技 術 報 告 之 抄 襲 剽 竊 或 其 他 舞 弊 情 事 尚 在 審 議 中 者 六 相 關 申 訴 案 件 未 決 或 未 撤 回 者 七 在 參 加 升 等 之 學 年 度 內, 延 長 病 假 達 一 學 期 者 八 送 審 經 院 或 系 ( 所 科 ) 送 請 學 者 專 家 評 分 未 通 過 者, 教 師 除 申 請 不 同 等 級 升 等 外, 同 一 教 師 申 請 同 一 等 級 升 等, 同 一 學 期 以 一 次 為 限 ; 送 審 經 教 育 部 審 查 未 通 過 升 等 教 師 資 格 者, 同 一 學 期 不 得 再 提 出 申 請 九 品 德 或 其 他 方 面 有 重 大 瑕 疵 引 起 非 議 者, 而 未 符 合 教 師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應 予 解 聘 停 聘 及 不 續 聘 之 規 定 十 前 升 等 案 件 尚 未 經 教 育 部 審 定 者 十 一 依 本 校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規 定 不 得 提 出 升 等 者 第 十 四 條 申 請 升 等 審 查 教 師, 如 不 服 教 評 會 審 議 結 果, 依 下 列 規 定 提 出 申 覆 : 一 申 覆 之 管 轄 : ( 一 ) 不 服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之 審 議 結 果 者, 向 院 教 評 會 提 出 申 覆 ( 二 ) 不 服 院 教 評 會 之 審 議 結 果 者, 向 校 教 評 會 提 出 申 覆 二 申 覆 之 提 起 : ( 一 ) 教 師 應 自 收 到 教 評 會 之 決 議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檢 具 具 體 事 實 及 有 關 資 料, 向 管 轄 教 評 會 提 出 書 面 申 覆, 申 覆 以 一 次 為 限 但 對 於 著 作 外 審 結 果 之 異 議 不 予 受 理, 並 依 行 政 程 序 簽 會 管 轄 教 評 會 召 集 人 確 認 後 函 復 申 覆 人 ( 二 ) 管 轄 之 教 評 會 應 自 收 到 申 覆 書 之 次 日 起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檢 附 申 覆 書 影 本 及 相 關 書 件, 通 知 原 措 施 之 單 位 提 出 說 明 並 副 知 校 教 評 會 原 措 施 之 單 位 應 自 前 項 書 面 通 知 達 到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擬 具 說 明 書 連 同 關 係 文 件 送 管 轄 教 評 會, 並 應 將 說 明 書 抄 送 申 覆 人 但 原 措 施 之 單 位 認 為 申 覆 為 有 理 由 者, 得 撤 銷 或 變 更 其 教 評 會 評 審 結 果, 並 附 理 由 函 知 管 轄 教 評 會 上 開 期 間, 於 依 規 定 補 正 者, 自 補 正 之 次 日 起 算 ; 未 為 補 正 者, 自 補 正 期 限 屆 滿 之 次 日 起 算 ( 三 ) 申 覆 提 起 後, 於 決 議 函 送 達 申 覆 人 前, 申 覆 人 得 撤 回 之, 一 經 撤 回 後, 申 覆 案 不 得 再 重 行 提 起 三 申 覆 案 專 案 小 組 組 成 : ( 一 ) 院 審 : 院 教 評 會 召 集 人 ( 院 長 ) 收 到 書 面 申 覆 後, 邀 請 院 教 評 會 委 員 中 之 五 位 ( 該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委 員 除 外 )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處 理 該 申 覆 案, 並 互 推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 二 ) 校 審 : 校 教 評 會 召 集 人 ( 副 校 長 ) 收 到 書 面 申 覆 後, 邀 請 校 教 評 會 委 員 中 之 七 位 ( 該 院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委 員 除 外 )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處 理 該 申 覆 案, 並 互 推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四 申 覆 之 審 議 : ( 一 ) 院 審 : 專 案 小 組 開 會 時,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 之 出 席, 始 得 開 議, 並 應 給 予 申 覆 教 師 充 分 說 明 其 理 由 之 機 會, 必 要 時 得 請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召 集 人 到 場 說 明 專 案 小 組 對 申 覆 理 由 必 須 詳 加 論 證, 且 須 至 少 有 三 位 委 員 同 意 作 成 申 覆 有 理 由 之 建 議, 否 則 作 成 申 覆 無 理 由 之 建 議, 並 將 審 議 紀 錄 連 同 申 覆 人 有 關 資 料 送 請 院 教 評 會 依 升 等 程 序 審 議, 院 教 評 會 認 為 申 覆 成 65
66 立 時, 應 送 由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再 審 議,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得 將 申 請 人 之 著 作 再 送 外 審 ( 二 ) 校 審 : 專 案 小 組 開 會 時,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 之 出 席, 始 得 開 議, 並 應 給 予 申 覆 教 師 充 分 說 明 其 理 由 之 機 會, 必 要 時 得 請 院 教 評 會 召 集 人 到 場 說 明 專 案 小 組 對 申 覆 理 由 必 須 詳 加 論 證, 且 須 至 少 五 位 委 員 同 意 作 成 申 覆 有 理 由 之 建 議, 否 則 作 成 申 覆 無 理 由 之 建 議, 並 將 審 議 紀 錄 連 同 申 覆 人 有 關 資 料 送 請 校 教 評 會 依 升 等 程 序 審 議, 校 教 評 會 認 為 申 覆 成 立 時, 應 送 由 院 教 評 會 再 審 議, 院 教 評 會 得 將 申 請 人 之 著 作 再 送 外 審 ( 三 ) 管 轄 教 評 會, 應 自 收 受 申 覆 書 之 次 日 起 於 三 個 月 內 作 成 決 議, 必 要 時, 得 予 延 長 之, 並 通 知 申 覆 人 延 長 以 一 次 為 限, 最 長 不 得 逾 二 個 月 ( 四 ) 迴 避 : 教 評 會 委 員 於 申 覆 案 件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不 得 參 與 決 議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教 評 會 委 員 就 申 覆 案 件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申 覆 人 得 舉 其 原 因 及 事 實 向 該 教 評 會 申 請 委 員 迴 避 ; 其 迴 避 申 請, 由 該 教 評 會 會 議 決 議 之 同 一 申 覆 案 被 否 決 後 不 得 再 提 申 覆 各 級 教 評 會 對 升 等 申 覆 案 件 未 通 過 者 所 作 之 決 議, 均 應 檢 附 理 由 並 以 校 函 方 式 函 復 申 覆 人 及 有 關 單 位 ; 申 覆 人 如 不 服 教 評 會 之 決 議, 應 於 收 到 決 議 通 知 書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敘 明 理 由 向 本 校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第 十 五 條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及 資 格 審 查 評 審 作 業 時, 為 維 護 其 公 正 性, 評 審 過 程 及 審 查 人 應 予 保 密, 並 嚴 禁 送 審 人 或 經 由 他 人 有 請 託 關 說 利 誘 威 脅 或 其 他 干 擾 審 查 人 或 審 查 程 序 等 情 事, 如 有 上 開 行 為 情 節 嚴 重 者, 各 級 教 評 會 應 將 相 關 事 證 送 校 教 評 會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查 明 後 提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經 審 議 屬 實 者, 應 即 停 止 其 資 格 審 查 程 序, 通 知 送 審 人, 並 自 通 知 日 起 二 年 內 不 受 理 其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之 申 請 第 十 六 條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案 經 教 育 部 審 定 通 過 者, 其 升 等 生 效 起 算 年 資 日 期,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升 等 案 報 送 教 育 部 審 查 期 間, 仍 以 原 職 任 教, 俟 資 格 審 定 後, 再 追 溯 自 起 資 年 月 補 發 聘 書 及 薪 資 差 額 經 審 定 未 通 過 者, 應 另 提 著 作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程 序 重 行 辦 理 第 十 七 條 本 校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及 資 格 審 查, 如 有 違 反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規 定 情 形, 依 本 校 教 師 違 反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規 定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八 條 本 校 不 辦 理 兼 任 教 師 升 等, 兼 任 教 師 之 聘 任 及 資 格 審 查 要 點 另 定 之 符 合 聘 任 資 格 之 兼 任 教 師, 須 在 本 校 任 教 二 年 以 上, 始 得 在 本 校 申 請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第 十 九 條 依 本 辦 法 通 過 著 作 升 等 教 師, 其 著 作 含 中 英 文 摘 要, 應 送 本 校 圖 書 館 公 開 保 管 典 藏, 但 技 術 報 告 有 保 密 之 必 要 者, 則 不 予 公 開 第 二 十 條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起 新 聘 之 專 任 講 師 助 理 教 授 未 能 在 來 校 任 教 後 八 年 內 升 等 者, 副 教 授 未 能 在 來 校 任 教 後 十 年 內 升 等 者, 經 各 級 教 評 會 確 認 後, 分 別 自 其 聘 期 屆 滿 之 日 起, 不 予 續 聘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得 經 各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延 長 期 限 : ( 一 ) 因 遭 逢 重 大 變 故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或 女 性 教 師 因 懷 孕 生 產 或 情 況 特 殊, 得 延 後 二 年 為 限 ( 二 ) 因 兼 任 本 校 一 二 級 主 管 者, 依 其 任 期 延 後 相 符 之 年 限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由 校 教 評 會 研 議 決 定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實 施 後, 尚 在 各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理 中 之 教 師 升 等 及 資 格 審 查 案, 得 依 原 國 立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教 師 升 等 暨 資 格 審 查 辦 法 及 國 立 臺 中 護 理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聘 任 暨 升 等 辦 法 辦 理, 至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第 二 十 三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教 評 會 及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發 布 實 施 66
67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及 資 格 審 查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第 四 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取 得 教 育 部 核 發 助 教 證 書 之 本 校 助 教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且 系 ( 所 科 ) 願 意 提 供 適 當 授 課 課 程 規 定 授 課 時 數 及 教 師 員 額, 得 申 請 升 等 講 師 之 審 查 : 一 在 研 究 院 所 研 究,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者 二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並 曾 任 助 教 四 年 以 上 或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六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者 第 五 條 本 校 教 師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得 申 請 升 等 助 理 教 授 之 審 查 :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經 博 士 論 文 或 其 他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審 查 合 格 者 二 曾 任 專 任 講 師 三 年 以 上, 或 具 碩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者 第 六 條 本 校 教 師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得 申 請 升 等 副 教 授 之 審 查 :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者 二 曾 任 專 任 助 理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者 三 現 職 講 師 係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第 四 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取 得 教 育 部 核 發 助 教 證 書 之 本 校 助 教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且 系 ( 所 科 ) 願 意 提 供 適 當 授 課 課 程 規 定 授 課 時 數 及 教 師 員 額, 得 申 請 升 等 講 師 之 審 查 : 一 在 研 究 院 所 研 究,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者 二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並 曾 任 助 教 四 年 以 上 或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六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第 五 條 本 校 教 師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得 申 請 升 等 助 理 教 授 之 審 查 :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經 博 士 論 文 或 其 他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審 查 合 格 者 二 曾 任 專 任 講 師 三 年 以 上, 或 具 碩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第 六 條 本 校 教 師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得 申 請 升 等 副 教 授 之 審 查 :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二 曾 任 專 任 助 理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三 現 職 講 師 係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修 正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取 得 助 教 或 講 師 證 書, 且 繼 續 任 教 而 未 中 附 件 五 之 一 依 教 育 部 一 零 四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教 高 ( 五 ) 字 第 一 零 四 零 一 二 三 八 四 四 號 函 示 建 立 教 師 多 元 升 等 制 度 依 教 育 部 一 零 四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教 高 ( 五 ) 字 第 一 零 四 零 一 二 三 八 四 四 號 函 示 建 立 教 師 多 元 升 等 制 度 依 教 育 部 一 零 四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教 高 ( 五 ) 字 第 一 零 四 零 一 二 三 八 四 四 號 函 示 建 立 教 師 多 元 升 等 制 度 67
68 例 修 正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取 得 助 教 或 講 師 證 書, 且 繼 續 任 教 而 未 中 斷, 並 具 有 前 條 資 格 之 一 者 但 以 博 士 學 位 申 請 者, 應 將 其 論 文 及 其 他 研 究 著 作 辦 理 實 質 審 查 第 七 條 本 校 教 師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得 申 請 升 等 教 授 之 審 查 :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八 年 以 上,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者 二 曾 任 專 任 副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重 要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者 第 九 條 本 校 各 級 教 師 升 等 由 申 請 人 自 行 依 其 專 業 類 型, 就 下 列 多 元 升 等 審 查 基 準 擇 一 辦 理, 並 應 達 到 所 屬 院 系 ( 所 科 ) 升 等 門 檻 : 一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之 專 門 著 作 者, 應 符 合 教 育 部 訂 頒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送 審 作 業 須 知 規 定 ( 摘 錄 如 附 件 一 ) 二 以 技 術 報 告 取 代 專 門 著 作 者, 除 須 符 合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規 定 外, 並 應 符 合 本 校 應 用 技 術 類 科 教 師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基 準 規 定 ( 如 附 件 二 ) 三 以 作 品 取 代 專 門 著 作 者, 除 須 符 合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規 定 外, 並 應 符 合 教 育 部 訂 頒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第 十 八 條 附 表 一 藝 術 類 科 教 師 以 作 品 及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基 準 規 定 ( 如 附 件 三 ) 四 以 體 育 成 就 證 明 取 代 專 門 著 作 者, 除 須 符 合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規 定 外, 並 應 符 合 教 育 部 訂 頒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第 十 八 條 附 表 三 體 育 類 科 教 師 以 體 育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基 準 規 定 ( 如 附 件 四 ) 五 以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檔 案 ) 取 代 專 門 著 作 者, 除 須 符 合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規 定 外, 並 應 符 合 本 校 教 學 實 務 斷, 並 具 有 前 條 資 格 之 一 者 但 以 博 士 學 位 申 請 者, 應 將 其 論 文 及 其 他 研 究 著 作 辦 理 實 質 審 查 第 七 條 本 校 教 師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得 申 請 升 等 教 授 之 審 查 :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八 年 以 上,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二 曾 任 專 任 副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重 要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者 第 九 條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所 提 專 門 著 作, 除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外, 並 應 達 到 所 屬 系 ( 所 科 ) 升 等 門 檻 : 一 應 有 送 審 人 個 人 之 原 創 性, 且 非 以 整 理 增 刪 組 合 或 編 排 他 人 著 作 而 成 之 編 著 或 其 他 非 學 術 性 著 作 二 應 自 行 擇 定 於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之 代 表 著 作 一 篇 及 送 審 前 七 年 內 參 考 著 作 至 少 三 篇 ; 擇 定 後 之 代 表 著 作 及 參 考 著 作 皆 須 與 任 教 科 目 性 質 相 關, 代 表 著 作 且 需 為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在 國 內 外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發 表 ( 含 具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並 得 公 開 及 利 用 之 電 子 期 刊 ), 或 經 前 開 刊 物 出 具 證 明 將 定 期 發 表, 或 在 國 內 外 具 有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研 討 會 發 表 且 集 結 成 冊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 含 以 光 碟 發 行 ) 之 著 作, 或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之 專 書 ( 需 有 ISBN 或 ISSN 字 號 ) 但 送 審 人 曾 於 前 述 期 限 懷 孕 或 生 產 者, 得 申 請 延 長 前 述 年 限 二 年 三 代 表 著 作 如 以 二 種 以 上 著 作 送 審 者, 自 行 擇 定 代 表 著 作 及 參 考 著 作 ; 其 屬 系 列 之 相 關 研 究 者, 得 合 併 為 代 表 著 作, 惟 應 檢 附 書 面 說 明 代 表 著 作 並 應 非 為 曾 以 其 為 代 表 著 作 送 審 者 依 教 育 部 一 零 四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教 高 ( 五 ) 字 第 一 零 四 零 一 二 三 八 四 四 號 函 示 建 立 教 師 多 元 升 等 制 度 四 依 教 育 部 一 零 四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教 高 ( 五 ) 字 第 一 零 四 零 一 二 三 八 四 四 號 函 示 建 立 教 師 多 元 升 等 制 度 五 原 本 第 九 條 關 於 專 門 著 作 規 定 文 字 整 合 於 附 件 一 六 配 合 多 元 升 等 制 度, 訂 定 技 術 報 告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及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代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之 審 查 基 準, 分 列 附 件 二 三 四 五 68
69 成 果 ( 檔 案 )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基 準 規 定 ( 如 附 件 五 ) 前 項 以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檔 案 ) 取 代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規 定, 自 一 百 零 五 年 八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四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與 前 次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名 稱 或 內 容 近 似 者, 送 審 時, 應 檢 附 前 次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及 本 次 著 作 異 同 對 照 表 辦 理 五 代 表 著 作 須 非 為 學 位 論 文 之 一 部 分 但 未 曾 以 該 學 位 論 文 送 審 或 屬 學 位 論 文 延 續 性 研 究 者, 經 送 審 人 主 動 提 出 說 明, 並 經 專 業 審 查 認 定 代 表 著 作 具 相 當 程 度 創 新 者, 不 在 此 限 六 參 考 著 作 如 為 專 書 著 作,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須 擇 其 個 人 在 專 業 或 學 術 上 較 為 重 要 之 成 果, 至 多 檢 送 三 冊 ; 如 屬 期 刊 發 表 者, 則 不 受 限 制, 惟 應 檢 送 抽 印 本 教 師 自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至 下 次 提 出 申 請 升 等 期 間 之 教 學 或 研 究 成 果 得 列 為 參 考 資 料 七 撰 寫 著 作 之 語 文 不 限, 以 外 文 撰 寫 者, 應 附 中 文 提 要, 但 任 教 科 目 為 外 國 語 文 者, 應 以 所 授 語 文 撰 寫 ; 如 國 內 外 無 法 覓 得 相 關 領 域 內 通 曉 該 外 文 之 審 查 人 選 時, 本 校 得 要 求 該 著 作 全 文 翻 譯 為 中 文 或 英 文 八 代 表 著 作 係 數 人 合 著 者, 僅 得 由 其 中 一 人 送 審, 送 審 時, 送 審 人 以 外 他 人 須 放 棄 以 該 著 作 作 為 代 表 著 作 送 審 之 權 利 送 審 人 應 以 書 面 具 體 說 明 其 參 與 部 分, 並 由 合 著 人 簽 章 證 明 之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 一 ) 送 審 人 為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免 繳 交 合 著 人 簽 章 證 明 ( 二 ) 送 審 人 為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信 ( 訊 ) 作 者, 免 繳 交 其 國 外 合 著 人 簽 章 證 明 部 分 九 送 審 教 師 自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至 下 次 申 請 升 等 期 間, 所 有 個 人 在 專 業 或 學 術 上 之 成 果, 得 載 明 於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履 歷 表, 作 為 送 審 之 參 考 資 料 十 提 送 各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之 著 作, 應 前 後 一 致, 其 間 不 得 變 更 前 項 代 表 著 作 或 參 考 著 作 之 推 算 基 準 點, 係 以 若 經 教 育 部 審 定 通 過, 其 教 師 證 書 核 定 年 資 起 計 之 時 間 為 推 69
70 第 十 條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每 學 年 上 下 學 期 各 辦 理 一 次, 分 初 審 複 審 決 審 三 級, 初 審 由 各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辦 理, 複 審 由 各 學 院 教 評 會 辦 理, 複 審 通 過 後 始 得 送 學 校 教 評 會 決 審 其 審 查 程 序 及 作 業 時 程 規 定 如 下 : 一 系 ( 所 科 ) 審 : ( 一 ) 具 升 等 條 件 之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時, 應 檢 具 聘 書 教 師 證 書 學 位 證 書 之 影 本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填 具 升 等 審 查 表 ( 學 位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申 請 當 年 八 月 升 等 生 效 者, 於 當 年 二 月 一 日 前 送 交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審 查 申 請 當 年 二 月 升 等 生 效 者, 於 前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前, 送 交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審 查 ( 二 )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應 對 申 請 教 師 之 升 等 資 格 條 件 研 究 教 學 服 務 等 方 面 進 行 審 查, 並 決 定 是 否 送 審, 其 辦 法 由 各 算 基 準 點, 而 非 以 送 審 人 向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提 出 申 請 之 日 期 為 推 算 基 準 點 以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國 內 外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接 受 將 定 期 發 表 之 證 明 送 審 者, 其 代 表 著 作 應 自 該 刊 物 出 具 接 受 證 明 所 載 日 期 起 一 年 內 發 表, 並 自 發 表 之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將 該 專 門 著 作 送 交 人 事 室 查 核 並 存 檔 ; 其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送 審 人 之 事 由, 而 未 能 於 一 年 內 發 表 者, 應 檢 附 該 刊 物 出 具 未 能 發 表 原 因 及 確 定 發 表 時 間 之 證 明, 向 各 級 教 評 會 申 請 展 延, 並 以 該 著 作 接 受 刊 登 之 日 起 三 年 內 為 限 代 表 著 作 經 評 審 通 過 展 延 者, 應 於 一 年 期 限 屆 滿 前,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後 予 以 展 延 如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發 表 並 送 繳 發 表 之 代 表 著 作, 其 教 師 資 格 已 審 定 合 格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者, 由 教 育 部 廢 止 其 教 師 資 格, 並 追 繳 或 註 銷 該 等 級 之 教 師 證 書 上 開 代 表 著 作 經 審 定 後 不 得 作 為 下 次 送 審 著 作 第 十 條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每 學 年 上 下 學 期 各 辦 理 一 次, 分 初 審 複 審 決 審 三 級, 初 審 由 各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辦 理, 複 審 由 各 學 院 教 評 會 辦 理, 複 審 通 過 後 始 得 送 學 校 教 評 會 決 審 其 審 查 程 序 及 作 業 時 程 規 定 如 下 : 一 系 ( 所 科 ) 審 : ( 一 ) 具 升 等 條 件 之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時, 應 檢 具 聘 書 教 師 證 書 及 學 位 證 書 之 影 本 或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填 具 升 等 審 查 表 ( 學 位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申 請 當 年 八 月 升 等 生 效 者, 於 當 年 二 月 一 日 前 送 交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審 查 申 請 當 年 二 月 升 等 生 效 者, 於 前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前, 送 交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審 查 ( 二 )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應 對 申 請 教 師 之 升 等 資 格 條 件 研 究 教 學 服 務 等 方 面 進 行 審 查, 並 決 定 是 否 送 審, 其 辦 法 由 各 六 增 列 多 元 升 等 相 關 文 字, 並 酌 作 修 正 七 明 定 審 查 人 選 應 由 系 院 教 評 會 推 薦 十 二 人 名 單 中 選 定, 刪 除 原 院 長 校 長 亦 得 增 列 審 查 人 二 至 三 人, 選 定 人 選 至 少 需 有 一 人 為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推 薦 參 考 名 單 之 一 規 定 文 字 八 增 列 系 院 教 評 會 推 薦 之 參 考 名 單, 應 兼 顧 專 業 公 正 及 客 觀 之 原 則, 不 宜 僅 由 一 人 為 代 表 選 任, 或 由 非 送 審 所 屬 教 評 會 代 表 選 任 規 定 九 增 列 本 校 70
71 系 ( 所 科 ) 在 其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準 則 中 訂 定 之 ( 三 ) 各 系 ( 所 科 ) 辦 理 學 位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外 審 時, 應 簽 請 院 長 聘 請 校 外 具 備 該 項 學 術 專 長 之 學 者 專 家 三 人 ( 以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者 送 四 人 ) 審 查 ; 其 中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者, 審 查 委 員 應 包 含 具 有 實 務 經 驗 之 教 師 或 實 務 界 具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家 審 查 ; 外 審 學 者 專 家 以 具 教 育 部 審 定 合 格 之 教 授 副 教 授 及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員 副 研 究 員 等 資 格 為 原 則, 並 不 得 低 階 高 審 審 查 人 選 應 由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推 薦 十 二 人 為 參 考 名 單 中 選 定 ; 另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可 提 三 人 以 內 認 為 不 宜 審 查 該 著 作 之 迴 避 名 單 供 參 考, 且 應 說 明 理 由 院 長 選 定 人 選 後, 密 送 系 ( 所 科 ) 辦 理 外 審 審 查 通 過 標 準 為 七 十 分, 以 學 位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 含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審 查 者, 以 二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 以 作 品 或 成 就 證 明 審 查 者, 以 三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各 系 ( 所 科 ) 並 將 外 審 成 績 結 果 送 回 各 該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初 審, 於 每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九 月 三 十 日 前 完 成 初 審 通 過 者, 送 院 教 評 會 複 審 但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之 研 究 指 導 教 授 著 作 之 合 著 人 或 共 同 研 究 人 曾 同 時 在 同 一 學 校 服 務 或 有 親 屬 關 係 者 或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有 關 規 定 者, 應 迴 避 審 查 ( 四 )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後, 於 系 ( 所 科 ) 辦 理 著 作 送 外 審 前, 申 請 人 得 以 書 面 撤 回 其 升 等 申 請 未 於 上 開 期 間 申 請 撤 回 升 等 者, 不 予 受 理 二 院 審 : ( 一 ) 各 學 院 接 到 各 系 ( 所 科 ) 之 審 查 結 果 有 關 資 料 與 意 見 後, 召 開 院 教 評 會 進 行 審 查, 系 ( 所 科 ) 在 其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準 則 中 訂 定 之 ( 三 ) 各 系 ( 所 科 ) 辦 理 學 位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外 審 時, 應 簽 請 院 長 聘 請 校 外 具 備 該 項 學 術 專 長 之 學 者 專 家 三 人 ( 以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者 送 四 人 ) 審 查 ; 其 中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者, 審 查 委 員 應 包 含 具 有 實 務 經 驗 之 教 師 或 實 務 界 具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家 審 查 ; 外 審 學 者 專 家 以 具 教 育 部 審 定 合 格 之 教 授 副 教 授 及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員 副 研 究 員 等 資 格 為 原 則, 並 不 得 低 階 高 審 審 查 人 選 由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推 薦 十 二 人 為 參 考 名 單, 院 長 亦 得 增 列 審 查 人 二 至 三 人, 選 定 人 選 至 少 需 有 一 人 為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推 薦 參 考 名 單 之 一 ; 另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可 提 三 人 以 內 認 為 不 宜 審 查 該 著 作 之 迴 避 名 單 供 參 考, 且 應 說 明 理 由 院 長 選 定 人 選 後, 密 送 系 ( 所 科 ) 辦 理 外 審 審 查 通 過 標 準 為 七 十 分, 以 專 門 著 作 ( 含 學 位 論 文 ) 或 技 術 報 告 審 查 者, 以 二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 以 作 品 或 成 就 證 明 審 查 者, 以 三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各 系 ( 所 科 ) 並 將 外 審 成 績 結 果 送 回 各 該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初 審, 於 每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九 月 三 十 日 前 完 成 初 審 通 過 者, 送 院 教 評 會 複 審 但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之 研 究 指 導 教 授 著 作 之 合 著 人 或 共 同 研 究 人 曾 同 時 在 同 一 學 校 服 務 或 有 親 屬 關 係 者 或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有 關 規 定 者, 應 迴 避 審 查 ( 四 )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後, 於 系 ( 所 科 ) 辦 理 著 作 送 外 審 前, 申 請 人 得 以 書 面 撤 回 其 升 等 申 請 未 於 上 開 期 間 申 請 撤 回 升 等 者, 不 予 受 理 二 院 審 : ( 一 ) 各 學 院 接 到 各 系 ( 所 科 ) 之 教 師 送 審 升 等 教 授 資 格 審 查 案 件, 在 未 獲 教 育 部 授 權 自 行 審 查 前, 之 院 級 外 審 過 渡 規 定 十 增 列 一 百 零 四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前 送 審 升 等 副 教 授 以 下 資 格 審 查 案 件 之 過 渡 規 定 71
72 並 決 定 是 否 送 審, 其 辦 法 由 各 院 在 其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要 點 中 訂 定 之 ( 二 ) 各 學 院 辦 理 學 位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外 審 時, 應 簽 請 校 長 聘 請 校 外 具 備 該 項 學 術 專 長 之 學 者 專 家 四 人 ( 以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者 送 五 人 ) 審 查 ; 其 中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者, 審 查 委 員 應 包 含 具 有 實 務 經 驗 之 教 師 或 實 務 界 具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家 審 查 ; 外 審 學 者 專 家 以 具 教 育 部 審 定 合 格 之 教 授 副 教 授 及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員 副 研 究 員 等 資 格 為 原 則, 並 不 得 低 階 高 審 審 查 人 選 應 由 院 教 評 會 推 薦 十 二 人 為 參 考 名 單 中 選 定, 校 長 選 定 人 選 後, 密 送 各 學 院 辦 理 外 審 審 查 通 過 標 準 為 七 十 分, 以 學 位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 含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審 查 者, 以 三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 以 作 品 或 成 就 證 明 審 查 者, 以 四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各 學 院 並 將 外 審 成 績 結 果 送 回 各 該 院 教 評 會 複 審, 於 每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完 成 複 審 通 過 者, 將 審 查 通 過 者 之 所 有 資 料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報 告 或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及 院 教 評 會 審 查 之 結 果 與 意 見 簽 會 教 務 處 及 人 事 室 核 轉 校 長 同 意 後 提 交 校 教 評 會 進 行 最 後 決 審 但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之 研 究 指 導 教 授 著 作 之 合 著 人 或 共 同 研 究 人 曾 同 時 在 同 一 學 校 服 務 或 有 親 屬 關 係 者 或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有 關 規 定 者, 應 迴 避 審 查 ( 三 ) 前 開 系 院 教 評 會 推 薦 之 外 審 委 員 十 二 人 參 考 名 單, 應 兼 顧 專 業 公 正 保 密 及 客 觀 之 原 則, 不 宜 僅 由 一 人 為 代 表 選 任, 或 由 非 送 審 所 屬 教 評 會 代 表 選 任 ; 各 學 院 複 審 之 外 審 委 員 不 得 與 各 系 ( 所 科 ) 初 審 審 查 結 果 有 關 資 料 與 意 見 後, 召 開 院 教 評 會 進 行 審 查, 並 決 定 是 否 送 審, 其 辦 法 由 各 院 在 其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要 點 中 訂 定 之 ( 二 ) 各 學 院 辦 理 學 位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外 審 時, 應 簽 請 校 長 聘 請 校 外 具 備 該 項 學 術 專 長 之 學 者 專 家 三 人 ( 以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者 送 四 人 ) 審 查 ; 其 中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者, 審 查 委 員 應 包 含 具 有 實 務 經 驗 之 教 師 或 實 務 界 具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家 審 查 ; 外 審 學 者 專 家 以 具 教 育 部 審 定 合 格 之 教 授 副 教 授 及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員 副 研 究 員 等 資 格 為 原 則, 並 不 得 低 階 高 審 審 查 人 選 由 院 教 評 會 推 薦 十 二 人 為 參 考 名 單, 校 長 亦 得 增 列 審 查 人 二 至 三 人, 選 定 人 選 至 少 需 有 一 人 為 院 教 評 會 推 薦 參 考 名 單 之 一 校 長 選 定 人 選 後, 密 送 各 學 院 辦 理 外 審 審 查 通 過 標 準 為 七 十 分, 以 專 門 著 作 ( 含 學 位 論 文 ) 或 技 術 報 告 審 查 者, 以 二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 以 作 品 或 成 就 證 明 審 查 者, 以 三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各 學 院 並 將 外 審 成 績 結 果 送 回 各 該 院 教 評 會 複 審, 於 每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完 成 複 審 通 過 者, 將 審 查 通 過 者 之 所 有 資 料 著 作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及 院 教 評 會 審 查 之 結 果 與 意 見 簽 會 教 務 處 及 人 事 室 核 轉 校 長 同 意 後 提 交 校 教 評 會 進 行 最 後 決 審 但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之 研 究 指 導 教 授 著 作 之 合 著 人 或 共 同 研 究 人 曾 同 時 在 同 一 學 校 服 務 或 有 親 屬 關 係 者 或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有 關 規 定 者, 應 迴 避 審 查 ( 三 ) 各 學 院 複 審 之 外 審 委 員 不 得 與 各 系 ( 所 科 ) 初 審 委 員 重 覆 三 校 審 : 經 院 教 評 會 複 審 通 過 升 等 之 教 師 所 72
73 委 員 重 覆 ( 四 ) 本 校 教 師 送 審 升 等 教 授 資 格 審 查 案 件, 在 未 獲 教 育 部 授 權 自 行 審 查 前, 其 院 級 專 門 著 作 或 技 術 報 告 外 審 送 三 人, 以 二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送 四 人, 以 三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 五 ) 本 校 教 師 於 一 百 零 四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前 向 系 教 評 會 申 請 送 審 升 等 副 教 授 以 下 資 格 審 查 案 件, 其 院 級 專 門 著 作 或 技 術 報 告 外 審 送 三 人, 以 二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送 四 人, 以 三 人 評 定 七 十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三 校 審 : 經 院 教 評 會 複 審 通 過 升 等 之 教 師 所 有 系 審 院 審 資 料 皆 須 送 校 教 評 會 審 核, 校 教 評 會 應 於 六 月 三 十 日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評 審 完 竣, 校 教 評 會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升 等 人 專 題 演 講 或 面 談 經 校 教 評 會 出 席 並 參 加 表 決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通 過 升 等 者, 由 人 事 室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陳 報 教 育 部 辦 理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及 核 發 教 師 證 書 各 級 教 評 會 對 於 不 同 意 升 等 之 決 定, 應 具 體 敘 明 未 通 過 之 理 由, 並 以 校 函 方 式 通 知 有 關 單 位 及 人 員 各 級 教 評 會 對 於 升 等 外 審 審 查 資 料 及 評 審 之 決 定 過 程 應 詳 載 於 會 議 紀 錄 中 並 妥 善 保 存 與 建 檔, 俾 利 本 校 及 教 育 部 查 核 第 十 一 條 各 級 教 評 會 對 於 教 師 升 等 案 件 之 審 議, 應 就 其 研 究 教 學 服 務 與 推 廣 等 成 果 辦 理 評 審, 其 中 對 於 專 門 著 作 ( 包 含 學 位 論 文 ) 之 審 查, 應 尊 重 專 家 之 意 見, 除 能 提 出 具 有 專 業 學 術 依 據 之 具 體 理 由, 動 搖 專 業 學 者 審 查 之 可 信 度 與 正 確 性, 否 則 即 應 尊 重 其 判 斷 ; 但 教 評 會 成 員 包 含 非 相 關 學 門 者, 應 僅 得 針 對 名 額 年 資 及 教 學 服 務 之 表 現 予 以 評 量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資 格 審 查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SOP) 由 校 教 評 會 另 定 之 有 系 審 院 審 資 料 皆 須 送 校 教 評 會 審 核, 校 教 評 會 應 於 六 月 三 十 日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評 審 完 竣, 校 教 評 會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升 等 人 專 題 演 講 或 面 談, 經 校 教 評 會 出 席 並 參 加 表 決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通 過 升 等 者, 送 人 事 室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陳 報 教 育 部 辦 理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及 核 發 教 師 證 書 各 級 教 評 會 對 於 不 同 意 升 等 之 決 定, 應 具 體 敘 明 未 通 過 之 理 由, 並 以 校 函 方 式 通 知 有 關 單 位 及 人 員 各 級 教 評 會 對 於 升 等 外 審 審 查 資 料 及 評 審 之 決 定 過 程 應 詳 載 於 會 議 紀 錄 中 並 妥 善 保 存 與 建 檔, 俾 利 本 校 及 教 育 部 查 核 教 師 以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及 應 用 科 技 類 科 教 師 以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者, 其 條 件 及 審 查 基 準 應 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各 級 教 評 會 對 於 教 師 升 等 案 件 之 審 議, 應 就 其 研 究 教 學 服 務 與 推 廣 等 成 果 辦 理 評 審, 其 中 對 於 專 門 著 作 ( 包 含 學 位 論 文 ) 之 審 查, 應 尊 重 專 家 之 意 見, 除 能 提 出 具 有 專 業 學 術 依 據 之 具 體 理 由, 動 搖 專 業 學 者 審 查 之 可 信 度 與 正 確 性, 否 則 即 應 尊 重 其 判 斷 ; 但 教 評 會 成 員 包 含 非 相 關 學 門 者, 應 僅 得 針 對 名 額 年 資 及 教 學 服 務 之 表 現 予 以 評 量 依 教 育 部 上 開 函 示, 增 列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資 格 審 查 作 業 流 程 (SOP) 由 校 教 評 會 另 定 之 規 定 73
74 附 件 一 類 別 代 表 著 作 以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基 準 條 件 規 範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所 提 專 門 著 作, 除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外, 並 應 達 到 所 屬 系 ( 所 科 ) 升 等 門 檻 : 一 應 有 送 審 人 個 人 之 原 創 性, 且 非 以 整 理 增 刪 組 合 或 編 排 他 人 著 作 而 成 之 編 著 或 其 他 非 學 術 性 著 作 二 應 自 行 擇 定 於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之 代 表 著 作 一 篇 及 送 審 前 七 年 內 參 考 著 作 至 少 三 篇 ; 擇 定 後 之 代 表 著 作 及 參 考 著 作 皆 須 與 任 教 科 目 性 質 相 關, 代 表 著 作 且 需 為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在 國 內 外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發 表 ( 含 具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並 得 公 開 及 利 用 之 電 子 期 刊 ), 或 經 前 開 刊 物 出 具 證 明 將 定 期 發 表, 或 在 國 內 外 具 有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研 討 會 發 表 且 集 結 成 冊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 含 以 光 碟 發 行 ) 之 著 作, 或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之 專 書 ( 需 有 ISBN 或 ISSN 字 號 ) 但 送 審 人 曾 於 前 述 期 限 懷 孕 或 生 產 者, 得 申 請 延 長 前 述 年 限 二 年 三 代 表 著 作 如 以 二 種 以 上 著 作 送 審 者, 自 行 擇 定 代 表 著 作 及 參 考 著 作 ; 其 屬 系 列 之 相 關 研 究 者, 得 合 併 為 代 表 著 作, 惟 應 檢 附 書 面 說 明 代 表 著 作 並 應 非 為 曾 以 其 為 代 表 著 作 送 審 者 四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與 前 次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名 稱 或 內 容 近 似 者, 送 審 時, 應 檢 附 前 次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及 本 次 著 作 異 同 對 照 表 辦 理 五 代 表 著 作 須 非 為 學 位 論 文 之 一 部 分 但 未 曾 以 該 學 位 論 文 送 審 或 屬 學 位 論 文 延 續 性 研 究 者, 經 送 審 人 主 動 提 出 說 明, 並 經 專 業 審 查 認 定 代 表 著 作 具 相 當 程 度 創 新 者, 不 在 此 限 六 參 考 著 作 如 為 專 書 著 作,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須 擇 其 個 人 在 專 業 或 學 術 上 較 為 重 要 之 成 果, 至 多 檢 送 三 冊 ; 如 屬 期 刊 發 表 者, 則 不 受 限 制, 惟 應 檢 送 抽 印 本 教 師 自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至 下 次 提 出 申 請 升 等 期 間 之 教 學 或 研 究 成 果 得 列 為 參 考 資 料 七 撰 寫 著 作 之 語 文 不 限, 以 外 文 撰 寫 者, 應 附 中 文 提 要, 但 任 教 科 目 為 外 國 語 文 者, 應 以 所 授 語 文 撰 寫 ; 如 國 內 外 無 法 覓 得 相 關 領 域 內 通 曉 該 外 文 之 審 查 人 選 時, 本 校 得 要 求 該 著 作 全 文 翻 譯 為 中 文 或 英 文 八 代 表 著 作 係 數 人 合 著 者, 僅 得 由 其 中 一 人 送 審, 送 審 時, 送 審 人 以 外 他 人 須 放 棄 以 該 著 作 作 為 代 表 著 作 送 審 之 權 利 送 審 人 應 以 書 面 具 體 說 明 其 參 與 部 分, 並 由 合 著 人 簽 章 證 明 之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 一 ) 送 審 人 為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免 繳 交 合 著 人 簽 章 證 明 ( 二 ) 送 審 人 為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信 ( 訊 ) 作 者, 免 繳 交 其 國 外 合 著 人 簽 章 證 明 部 分 九 送 審 教 師 自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至 下 次 申 請 升 等 期 間, 所 有 個 人 在 專 業 或 學 術 上 之 成 果, 得 載 明 於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履 歷 表, 作 為 送 審 之 參 考 資 料 十 提 送 各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之 著 作, 應 前 後 一 致, 其 間 不 得 變 更 前 項 代 表 著 作 或 參 考 著 作 之 推 算 基 準 點, 係 以 若 經 教 育 部 審 定 通 過, 其 教 師 證 書 核 定 年 資 起 計 之 時 間 為 推 算 基 準 點, 而 非 以 送 審 人 向 系 ( 所 科 ) 教 評 會 提 出 申 請 之 日 期 為 推 算 基 準 點 以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國 內 外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接 受 將 定 期 發 表 之 證 明 送 審 者, 其 代 表 著 作 應 自 該 刊 物 出 具 接 受 證 明 所 載 日 期 起 一 年 內 發 表, 並 自 發 表 之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將 該 專 門 著 作 送 交 人 事 室 查 核 並 存 檔 ; 其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送 審 人 之 事 由, 而 未 能 於 一 年 內 發 表 者, 應 檢 附 該 刊 物 出 具 未 能 發 表 原 因 及 確 定 發 表 時 間 之 證 明, 向 各 級 教 評 會 申 請 展 延, 並 以 該 著 作 接 受 刊 登 之 日 起 三 年 內 為 限 代 表 著 作 經 評 審 通 過 展 延 者, 應 於 一 年 期 限 屆 滿 前,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後 予 以 展 延 如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發 表 並 送 繳 發 表 之 代 表 著 作, 其 教 師 資 格 已 審 定 合 格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者, 由 教 育 部 廢 止 其 教 師 資 格, 並 追 繳 或 註 銷 該 等 級 之 教 師 證 書 上 開 代 表 著 作 經 審 定 後 不 得 作 為 下 次 送 審 著 作 附 件 二 應 用 科 技 類 科 教 師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基 準 範 圍 相 關 規 定 一 有 關 專 利 或 創 新 之 成 果 送 審 成 果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二 有 關 專 業 技 術 或 管 理 之 一 送 審 研 發 成 果 符 合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送 審 時 間 規 定 個 案 研 究, 經 整 理 分 析 具 二 以 二 種 以 上 研 發 成 果 送 審 者, 應 自 行 擇 定 代 表 成 果 及 參 考 成 果 其 屬 一 系 整 體 性 及 獨 特 見 解 貢 獻 列 相 關 之 研 究 者, 得 自 行 合 併 為 代 表 成 果 之 報 告 三 如 係 數 人 合 作 代 表 成 果 者, 僅 得 由 其 中 一 人 送 審 ; 送 審 時, 送 審 人 以 外 他 三 有 關 產 學 合 作 實 務 改 善 人 須 放 棄 以 該 成 果 作 為 代 表 成 果 送 審 之 權 利 送 審 人 應 以 書 面 具 體 說 明 其 專 案 具 有 特 殊 貢 獻 之 研 參 與 部 分, 並 由 合 著 人 簽 章 證 明 之 發 成 果 四 研 發 成 果 涉 及 機 密 者, 送 審 人 得 針 對 機 密 部 分 提 出 說 明, 並 要 求 審 查 過 程 74
75 及 審 查 者 予 以 保 密 五 送 審 成 果 應 附 整 體 作 品 之 書 面 報 告,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之 主 要 項 目 : ( 一 ) 研 發 理 念 ( 二 ) 學 理 基 礎 ( 三 ) 主 題 內 容 ( 四 ) 方 法 技 巧 ( 五 ) 成 果 貢 獻 附 件 三 藝 術 類 科 教 師 以 作 品 及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基 準 範 圍 類 別 及 應 送 繳 資 料 美 術 一 五 年 內 舉 辦 二 次 以 上 個 展, 且 展 出 之 作 品 不 得 重 複 二 前 述 個 展, 其 中 一 場 須 專 為 教 師 資 格 送 審 所 舉 辦 之 個 展 ( 應 呈 現 有 系 統 之 創 作 思 想 體 系 及 應 有 一 特 定 研 究 主 題 作 品 ), 展 覽 一 個 月 前 應 通 知 學 校 個 展 展 出 之 作 品 依 其 不 同 類 別, 數 量 不 得 少 於 下 列 規 定 : ( 一 ) 平 面 作 品 :( 如 繪 畫 版 畫 攝 影 複 合 媒 材 作 品 等 ) 二 十 件 以 上, 作 品 大 小 材 料 不 拘 ( 二 ) 立 體 作 品 :( 如 雕 塑 複 合 媒 體 作 品 等 ) 十 件 以 上, 作 品 大 小 材 料 不 拘 ( 三 ) 綜 合 作 品 :( 如 裝 置 藝 術 數 位 藝 術 多 媒 體 藝 術 行 動 藝 術 等 ) 五 件 以 上, 作 品 大 小 形 式 材 料 不 拘 三 送 繳 之 資 料 應 包 括 所 舉 辦 個 展 之 畫 冊 或 光 碟 公 私 立 美 術 及 展 覽 機 構 之 展 出 資 料 典 藏 或 得 獎 證 明, 並 提 供 具 有 系 統 創 作 思 想 體 系 之 相 關 論 述 音 樂 一 創 作 : ( 一 ) 送 繳 下 列 三 種 以 上 具 代 表 性 之 作 品 資 料 : 1 管 絃 樂 作 品 ( 交 響 曲 交 響 詩 協 奏 曲 等 ) 或 清 唱 劇 ( 神 劇 ) 或 歌 劇 或 類 似 作 品 2 室 內 樂 曲 ( 四 人 編 制 以 上 ) 3 合 唱 曲 或 重 唱 曲 獨 奏 曲 或 獨 唱 曲 4 其 他 類 別 之 作 品 ( 二 ) 所 送 作 品 合 計 演 出 時 間 依 送 審 不 同 等 級, 講 師 不 得 少 於 六 十 分 鐘 助 理 教 授 不 得 少 於 七 十 分 鐘 副 教 授 不 得 少 於 八 十 分 鐘 教 授 不 得 少 於 九 十 分 鐘, 且 至 少 應 包 括 前 述 第 一 二 種 樂 曲 各 一 首 ( 部 ) ( 三 ) 送 繳 之 資 料 應 包 括 樂 譜 公 開 演 出 證 明 及 演 出 光 碟 二 演 奏 ( 唱 ) 及 指 揮 : ( 一 ) 送 繳 五 場 以 上 不 同 曲 目 且 具 代 表 性 之 公 開 演 出 音 樂 會 資 料 包 括 獨 奏 ( 唱 ) 伴 奏, 協 奏 曲 室 內 樂 絲 竹 樂 清 唱 劇 ( 神 劇 ) 之 指 揮 或 主 要 角 色 演 奏 ( 唱 ), 歌 劇 之 導 演 及 主 要 角 色 演 唱 等 ( 二 ) 以 演 奏 ( 唱 ) 送 審 者 ( 含 傳 統 音 樂 ), 至 少 應 包 括 三 場 獨 奏 ( 唱 ) 會 ; 且 每 場 演 出 時 間 不 得 少 於 六 十 分 鐘 ( 三 ) 送 繳 之 音 樂 會 資 料 應 包 括 節 目 內 容 公 開 演 出 證 明 現 場 整 場 之 光 碟, 並 以 其 中 一 場 演 出 樂 曲 之 書 面 詮 釋 作 為 創 作 報 告 舞 蹈 一 創 作 : ( 一 ) 送 繳 三 場 以 上 不 同 且 具 代 表 性 之 作 品 資 料 ( 須 含 一 人 至 四 人 之 舞 作 及 五 人 以 上 之 群 舞 作 品 ) ( 二 ) 前 述 舞 作 合 計 演 出 時 間 依 送 審 不 同 等 級, 不 得 少 於 下 列 之 規 定 : 1 教 授 : 一 百 二 十 分 鐘 2 副 教 授 : 一 百 分 鐘 3 助 理 教 授 : 八 十 分 鐘 4 講 師 : 八 十 分 鐘 ( 三 ) 送 繳 之 資 料 應 包 括 演 出 證 明 現 場 演 出 整 場 光 碟 ( 全 景 定 格 之 錄 影 ) 工 作 帶 創 作 過 程 及 各 場 舞 作 形 式 與 內 容 之 說 明 二 演 出 : ( 一 ) 送 繳 三 場 以 上 不 同 且 具 代 表 性 節 目 之 獨 舞 或 主 要 舞 者 演 出 資 料 ( 二 ) 前 述 舞 蹈 演 出 個 人 參 與 部 分 合 計 時 間, 依 送 審 不 同 等 級, 不 得 少 於 下 列 之 規 定 : 1 教 授 : 八 十 分 鐘 2 副 教 授 : 八 十 分 鐘 3 助 理 教 授 : 一 百 分 鐘 4 講 師 : 一 百 分 鐘 ( 三 ) 送 繳 之 資 料 應 包 括 演 出 節 目 內 容 演 出 證 明 及 現 場 演 出 整 場 光 碟 民 俗 藝 術 一 編 劇 : ( 一 ) 送 繳 原 創 劇 本 之 演 出 證 明 ( 含 節 目 單 ) 演 出 光 碟, 並 附 完 整 劇 本 75
76 ( 二 ) 前 述 作 品 時 間 不 得 少 於 下 列 之 規 定 : 1 教 授 : 九 十 分 鐘 2 副 教 授 : 八 十 分 鐘 3 助 理 教 授 : 七 十 分 鐘 4 講 師 : 六 十 分 鐘 二 導 演 : ( 一 ) 送 繳 所 導 演 之 本 類 表 演 藝 術 之 演 出 證 明 ( 含 節 目 單 及 演 出 光 碟 ), 並 附 完 整 導 演 本 ( 二 ) 前 述 作 品 時 間 不 得 少 於 下 列 之 規 定 : 1 教 授 : 九 十 分 鐘 2 副 教 授 : 八 十 分 鐘 3 助 理 教 授 : 七 十 分 鐘 4 講 師 : 六 十 分 鐘 三 樂 曲 編 撰 : ( 一 ) 送 繳 一 齣 戲 以 上 不 同 且 具 代 表 性 曲 譜 之 演 出 證 明 ( 含 節 目 單 ) 演 出 光 碟, 並 附 完 整 劇 本 及 曲 譜 ( 二 ) 前 述 樂 曲 時 間 每 一 齣 戲 不 得 少 於 下 列 之 規 定 : 1 教 授 : 九 十 分 鐘 2 副 教 授 : 八 十 分 鐘 3 助 理 教 授 : 七 十 分 鐘 4 講 師 : 六 十 分 鐘 四 演 員 : ( 一 ) 送 繳 擔 任 主 要 演 出 者 三 場 以 上 民 俗 技 藝 或 說 唱 藝 術 公 開 演 出 之 演 出 證 明 ( 含 節 目 單 ) 演 出 光 碟, 並 附 完 整 劇 本 或 曲 譜 ( 二 ) 前 述 演 出 個 人 參 與 部 分 合 計 時 間 不 得 少 於 下 列 之 規 定 : 1 教 授 : 九 十 分 鐘 2 副 教 授 : 八 十 分 鐘 3 助 理 教 授 : 七 十 分 鐘 4 講 師 : 六 十 分 鐘 戲 劇 一 劇 本 創 作 : 送 繳 三 齣 以 上 已 出 版 或 已 演 出 之 原 創 劇 本, 後 者 應 附 演 出 證 明 ( 含 節 目 單 ) 演 出 光 碟, 及 完 整 劇 本 二 導 演 : 送 繳 二 齣 以 上 所 導 演 戲 劇 之 演 出 證 明 ( 含 節 目 單 ) 演 出 光 碟, 並 附 完 整 劇 本 三 表 演 : 送 繳 三 齣 以 上 擔 任 主 要 角 色 所 演 出 之 戲 劇 演 出 證 明 ( 含 節 目 單 ) 演 出 光 碟, 並 附 完 整 劇 本 四 劇 場 設 計 ( 含 舞 台 燈 光 服 裝 化 妝 技 術 及 音 樂 等 項 ): 送 繳 三 齣 以 上 原 創 設 計 或 專 業 技 術 設 計, 並 附 演 出 證 明 ( 含 節 目 單 ) 演 出 光 碟 及 完 整 劇 本 五 送 繳 之 作 品 每 齣 戲 全 場 演 出 時 間 不 得 少 於 八 十 分 鐘 電 影 一 長 片 ( 片 長 七 十 分 鐘 以 上 ) ( 一 ) 送 審 之 類 別 及 送 繳 之 資 料 分 別 如 下 : 1 編 劇 : 所 擔 任 編 劇 之 電 影 拷 貝, 並 附 電 影 原 創 劇 本 2 導 演 : 所 擔 任 導 演 之 電 影 拷 貝, 並 附 文 字 分 鏡 劇 本 或 含 分 鏡 圖 3 製 片 : 所 擔 任 製 片 之 電 影 拷 貝, 並 附 完 整 製 片 企 劃 書 等 4 攝 影 : 所 擔 任 攝 影 師 之 電 影 拷 貝, 並 附 燈 光 鏡 頭 等 設 計 圖 5 錄 音 音 效 : 所 擔 任 錄 音 師 或 音 效 師 之 電 影 拷 貝 6 剪 輯 : 所 擔 任 剪 輯 之 電 影 拷 貝 7 美 術 設 計 : 所 擔 任 美 術 設 計 之 電 影 拷 貝, 並 附 設 計 圖 等 8 表 演 : 所 擔 任 演 出 之 電 影 拷 貝, 並 附 人 物 分 析 及 劇 本 分 析 報 告 ( 二 ) 送 繳 之 作 品 合 計 演 出 時 間 不 得 少 於 下 列 規 定 : 1 以 電 影 片 作 品 送 審 者 : 五 年 內 長 短 片 不 得 少 於 八 十 分 鐘 2 以 電 影 劇 本 送 審 者 : 五 年 內 不 得 少 於 三 本, 每 本 不 得 少 於 八 十 分 鐘 二 短 片 :( 少 於 七 十 分 鐘 ) ( 一 ) 以 電 影 作 品 送 審 者 須 為 短 片 之 創 作 者, 五 年 內 至 少 六 部 ( 二 ) 送 繳 之 說 明 資 料 應 包 括 所 製 作 之 電 影 拷 貝 或 數 位 錄 像 作 品 設 計 一 環 境 空 間 設 計 ( 含 建 築 設 計 都 市 設 計 室 內 設 計 景 觀 設 計 等 ): 送 繳 三 件 以 上 個 人 不 同 且 具 代 表 性 或 曾 參 加 公 開 競 賽 或 特 定 研 究 主 題 之 作 品, 並 提 出 相 關 輔 助 說 明 實 物 照 片 多 媒 體 或 模 型 等 二 產 品 設 計 ( 含 產 品 設 計 工 藝 設 計 等 ): 送 繳 五 件 以 上 個 人 不 同 且 具 代 表 性 已 投 入 生 產, 或 曾 參 加 公 開 競 賽, 或 特 定 研 究 主 題 之 作 品, 並 提 出 相 關 輔 助 說 明 實 物 照 片 多 媒 體 或 模 型 等 76
77 附 件 四 三 視 覺 傳 達 設 計 ( 含 平 面 設 計 立 體 設 計 包 裝 設 計 等 ): 送 繳 十 五 件 以 上 個 人 不 同 且 具 代 表 性, 或 曾 參 加 公 開 競 賽, 或 特 定 研 究 主 題 之 作 品, 並 提 出 相 關 輔 助 說 明 實 物 照 片 多 媒 體 或 模 型 等 四 多 媒 體 設 計 ( 含 網 頁 設 計 電 腦 動 畫 數 位 遊 戲 等 ): 送 繳 五 件 以 上 個 人 不 同 且 具 代 表 性, 或 曾 參 加 公 開 競 賽, 或 特 定 研 究 主 題 之 作 品, 作 品 播 放 時 間 長 短 不 限, 並 提 出 相 關 輔 助 說 明 實 物 照 片 多 媒 體 或 模 型 等 五 時 尚 設 計 ( 含 服 裝 設 計 織 品 設 計 流 行 設 計 等 ): 送 繳 十 件 以 上 個 人 不 同 且 具 代 表 性 實 際 應 用, 或 曾 參 加 公 開 競 賽, 或 特 定 研 究 主 題 之 作 品, 並 提 出 相 關 輔 助 說 明 實 物 照 片 多 媒 體 或 模 型 等 附 註 各 範 圍 送 審 作 品 均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送 審 作 品 符 合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送 審 時 間 規 定 二 如 係 數 人 合 作 完 成 之 作 品, 應 附 書 面 具 體 說 明 其 參 與 部 分, 並 由 其 他 合 作 者 簽 章 證 明 之 三 送 審 作 品 應 附 整 體 作 品 之 創 作 或 展 演 報 告, 送 審 如 通 過, 送 審 人 應 將 創 作 或 展 演 報 告 正 式 出 版 創 作 或 展 演 之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主 要 項 目 : ( 一 ) 創 作 或 展 演 理 念 ( 二 ) 學 理 基 礎 ( 三 ) 內 容 形 式 ( 四 ) 方 法 技 巧 ( 得 含 創 作 過 程 ) 四 送 審 作 品 經 審 查 未 通 過 者, 須 有 新 增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作 品 方 得 再 次 以 作 品 送 審 五 送 審 教 授 資 格 者 並 應 提 出 學 術 理 論 研 究 之 具 體 成 果 六 送 審 作 品 及 有 關 資 料 除 原 作 外, 均 須 各 一 式 四 份 送 審 時 得 繳 交 之 補 充 資 料 包 括 : 所 舉 辦 個 展 之 專 輯 或 光 碟, 公 私 立 美 術 及 展 演 機 構 之 展 出 資 料 典 藏 或 得 獎 證 明 ; 實 際 應 用 製 造 單 位 或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相 關 證 明 ; 並 提 供 具 有 系 統 創 作 思 想 體 系 之 相 關 論 述 七 另 多 媒 體 設 計 須 繳 交 原 作 作 品 之 拷 貝 ( 可 播 放 之 影 片 電 腦 程 式 電 腦 檔 案 等 ) 及 充 分 之 圖 說 ( 作 品 內 容 安 裝 操 作 等 必 要 說 明 ) 與 播 放 所 需 之 解 碼 器 外 掛 程 式 等 範 圍 體 育 類 科 教 師 本 人 或 受 其 指 導 之 運 動 員 參 加 重 要 國 際 運 動 賽 會, 獲 有 名 次 者, 該 教 師 得 以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前 項 所 稱 重 要 國 際 運 動 賽 會 成 就 證 明 採 計 基 準 由 本 部 訂 定 並 公 告 之 前 項 所 稱 成 就 證 明, 即 運 動 成 就 證 明, 係 指 由 運 動 賽 會 主 辦 單 位 出 具 之 名 次 證 明 體 育 類 科 教 師 以 體 育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基 準 相 關 規 定 一 以 體 育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應 檢 附 成 就 證 明 一 式 五 份, 且 證 明 所 載 該 運 動 員 獲 有 國 際 運 動 賽 會 名 次 發 生 時 間, 應 符 合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送 審 時 間 規 定 ( 二 ) 以 體 育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者, 應 附 競 賽 實 務 報 告 一 式 三 份, 其 內 容 應 符 合 第 二 點 規 定 ; 二 種 以 上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應 自 行 擇 定 代 表 成 就 及 參 考 成 就, 其 屬 一 系 列 相 關 成 就 者, 得 自 行 合 併 為 代 表 成 就, 代 表 成 就 以 外 之 其 他 相 關 成 就 或 著 作, 得 作 為 參 考 成 就 ( 三 ) 如 以 受 其 指 導 之 運 動 員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者, 應 併 檢 附 賽 會 主 辦 單 位 出 具 之 教 練 證 明 ( 四 ) 送 審 之 成 就 證 明 如 曾 獲 得 其 他 獎 勵, 得 一 併 送 相 關 證 明 參 考 ( 五 ) 代 表 成 就 係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完 成 者, 僅 得 由 其 中 一 人 送 審 ; 送 審 人 以 外 他 人 須 放 棄 以 該 成 就 證 明 作 為 代 表 成 就 送 審 之 權 利, 送 審 人 應 附 書 面 說 明 本 人 參 與 之 部 分, 並 由 其 他 共 同 完 成 者 簽 章 證 明 並 放 棄 作 為 代 表 成 就 送 審 之 權 利 ( 六 ) 以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送 審 時 應 檢 附 該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之 全 部 送 審 資 料 ( 七 ) 送 審 該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未 通 過, 惟 成 就 證 明 符 合 第 一 點 各 款 規 定 者, 得 以 相 同 之 成 就 證 明 輔 以 修 正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競 賽 實 務 報 告 及 前 次 不 通 過 之 競 賽 實 務 報 告 一 式 三 份 重 新 送 審 二 所 稱 競 賽 實 務 報 告, 指 本 人 或 指 導 他 人 運 動 訓 練 之 理 論 及 實 務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主 要 項 目 及 相 關 討 論, 送 審 如 通 過, 送 審 人 應 將 報 告 公 開 出 版 : ( 一 ) 個 案 描 述 ( 二 ) 學 理 基 礎 ( 三 ) 本 人 訓 練 ( 含 參 賽 ) 計 畫 或 受 其 指 導 之 運 動 員 訓 練 ( 含 參 賽 ) 計 畫 ( 四 ) 本 人 訓 練 ( 含 參 賽 ) 過 程 與 成 果 或 受 其 指 導 之 運 動 員 訓 練 ( 含 參 賽 ) 過 程 與 成 果 77
78 附 件 五 類 別 教 學 成 果 / 檔 案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取 代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基 準 條 件 規 範 一 教 學 實 務 升 等 之 各 級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應 將 教 學 成 果 / 檔 案 上 傳 至 本 校 機 構 典 藏 平 台 或 送 圖 書 館 典 藏, 除 須 合 於 上 開 升 等 資 格 條 件 規 定 外, 至 少 應 在 本 校 連 續 服 務 滿 1 學 年 以 上 二 各 級 教 師 教 學 實 務 升 等 之 教 學 成 果 / 檔 案 最 低 之 門 檻, 需 於 規 定 年 限 內 進 行 不 得 少 於 3 次 之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必 須 有 完 整 之 教 學 歷 程 檔 案 ( 含 教 學 課 程 之 設 計, 學 生 學 習 成 果 之 證 據, 教 學 觀 摩 或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會 之 相 關 成 果 與 回 饋, 與 教 師 教 學 之 省 思 ) 三 升 等 前 最 近 一 次 教 師 評 鑑 需 達 相 當 80 分 ( 含 ) 以 上, 其 教 學 部 分 於 評 鑑 所 佔 比 例 不 低 於 40% 者, 始 得 以 教 學 型 升 等 軌 道 進 行 升 等 四 教 學 成 果 / 檔 案 代 表 成 果 應 為 送 審 人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之 教 學 成 果 / 檔 案 ( 教 學 成 果 / 檔 案 得 包 含 教 學 成 果 與 績 效 教 學 創 新 課 程 教 材 研 發 教 學 專 業 服 務 與 輔 導 教 學 研 究 ), 係 以 教 學 實 務 為 研 究 內 涵 之 主 要 著 作 ; 參 考 成 果 應 為 送 審 人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七 年 內 之 教 學 成 果 / 檔 案, 及 其 教 學 發 展 整 體 成 就 與 貢 獻 五 以 教 學 著 作 為 代 表 著 作 送 審 之 教 材 或 教 學 相 關 研 究 期 刊 論 文, 應 與 任 教 科 目 性 質 相 符, 且 發 表 之 編 著 教 材 應 以 具 有 審 查 制 度 之 出 版 社 出 版 並 具 全 國 流 通 之 性 質 或 在 國 內 外 知 名 學 術 或 具 有 匿 名 審 查 制 度 之 專 業 刊 物 ( 含 得 公 開 及 利 用 之 電 子 期 刊 ) 發 表 為 限 六 教 學 意 見 反 映 : 送 審 教 師 取 得 前 一 職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或 送 審 前 5 年 內, 無 任 一 授 課 科 目 於 教 務 處 教 學 意 見 反 映 調 查 被 列 為 教 學 不 佳 ( 平 均 分 數 低 於 3.5 分, 並 參 酌 同 學 質 性 回 饋 描 述 ), 且 提 出 升 等 當 學 期 往 前 推 算 累 計 6 學 期 所 有 授 課 科 目 或 前 一 職 級 教 師 資 格 所 有 學 期 中 百 分 之 60 以 上 的 科 目, 其 教 學 意 見 反 映 總 平 均 高 於 該 學 期 同 系 教 師 或 全 校 教 師 之 總 平 均 ; 如 係 合 開 課 程 之 教 學 意 見 反 映, 得 予 併 計 七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 送 審 教 師 取 得 前 一 職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或 送 審 前 5 年 內, 至 少 參 加 6 次 經 教 務 處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認 定 之 校 內 教 師 教 學 專 業 成 長 相 關 研 習 活 動, 並 應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八 五 學 年 總 計 應 教 授 課 程, 擬 升 等 助 理 教 授 者, 應 達 100 學 分 以 上, 擬 升 等 副 教 授 者, 應 達 90 學 分 以 上 ; 且 其 中 教 授 學 士 班 之 課 程 應 各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如 該 課 程 為 零 學 分, 則 以 授 課 時 數 計 算 ) 九 教 學 意 見 調 查 成 績, 應 至 少 有 3 學 年 在 全 系 排 名 之 前 百 分 之 30 以 內 ; 或 曾 獲 選 本 校 教 學 優 良 教 師 2 次 ( 含 ) 以 上 78
79 附 件 六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校 外 兼 課 兼 職 處 理 要 點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三 本 校 教 師 在 校 外 兼 課, 應 於 每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或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簽 報 系 ( 科 ) 所 室 中 心 主 管 慎 重 審 核 並 陳 奉 校 長 同 意 後 始 可 兼 課, 日 間 合 併 每 週 以 四 小 時 為 限 五 本 校 教 師 之 兼 職 經 所 屬 系 ( 科 ) 所 室 中 心 評 鑑 在 不 影 響 教 學 研 究 工 作 及 符 合 在 校 內 之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及 工 作 要 求, 經 所 屬 系 ( 科 ) 所 室 務 中 心 會 議 同 意 通 過 後, 陳 報 校 長 核 准 方 得 前 往 兼 職 ( 申 請 表 如 附 表 一 ) 前 項 受 理 教 師 兼 職 申 請 案 時, 各 系 ( 科 ) 所 室 中 心 應 於 系 ( 科 ) 所 室 務 中 心 會 議 進 行 審 查 ( 必 要 時 得 另 組 審 查 小 組 ), 就 兼 職 內 容 及 教 師 專 長 進 行 審 議, 通 過 後 再 循 程 序 簽 報 教 師 兼 職 期 滿 續 兼 或 兼 職 職 務 異 動 時, 應 重 行 申 請 教 師 兼 任 職 務 以 執 行 經 常 性 業 務 為 主 者, 其 兼 職 時 數 每 週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八 小 時, 並 應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七 本 校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兼 職 費 之 支 給 個 數 及 支 給 上 限, 應 依 行 政 院 頒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規 定 辦 理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之 支 給 個 數 及 上 限 得 免 受 上 述 支 給 規 定 限 制 三 本 校 教 師 在 校 外 兼 課, 應 於 每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或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簽 報 系 ( 科 ) 所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主 管 慎 重 審 核 並 陳 奉 校 長 同 意 後 始 可 兼 課, 日 間 合 併 每 週 以 四 小 時 為 限 五 本 校 教 師 之 兼 職 經 所 屬 系 ( 科 ) 所 中 心 評 鑑 在 不 影 響 教 學 研 究 工 作 及 符 合 在 校 內 之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及 工 作 要 求, 經 所 屬 系 ( 科 ) 所 務 中 心 會 議 同 意 通 過 後, 陳 報 校 長 核 准 方 得 前 往 兼 職, 但 非 常 態 性 及 六 個 月 內 之 短 期 兼 職 者, 得 經 行 政 程 序 核 准 後 於 校 外 兼 職 ( 申 請 表 如 附 表 一 ) 教 師 兼 任 職 務 以 執 行 經 常 性 業 務 為 主 者, 其 兼 職 時 數 每 週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八 小 時 七 本 校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兼 職 費 之 支 給 個 數 及 支 給 上 限, 應 依 行 政 院 頒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規 定 辦 理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之 支 給 個 數 及 上 限 得 免 受 上 述 支 給 規 定 限 制, 惟 校 外 兼 職 數 目 不 得 超 過 二 個 一 配 合 學 期 開 始 日 調 整 兼 課 簽 報 截 止 日 二 依 本 校 單 位 名 稱 酌 作 文 字 調 整 一 刪 除 非 常 態 性 及 六 個 月 內 短 期 兼 職 經 行 政 程 序 核 准 兼 職 程 序, 其 中 非 常 態 性 兼 職 以 於 本 要 點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款 規 範 ; 另 六 個 月 內 短 期 兼 職 則 仍 宜 納 入 由 所 屬 系 ( 科 ) 所 室 務 中 心 會 議 進 行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爰 予 刪 除 二 依 教 育 部 臺 教 人 ( 二 ) 字 第 一 四 六 九 四 二 B 號 令, 核 釋 建 議 宜 就 教 師 兼 職 申 請 之 審 核, 增 訂 校 內 審 核 管 理 機 制 ( 例 如 組 成 審 核 小 組 ) 進 行 實 質 審 核 三 依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職 處 理 原 則 第 八 條 明 訂 教 師 兼 職 期 滿 續 兼 或 異 動 須 重 新 申 請 四 依 本 校 單 位 名 稱 酌 作 文 字 調 整 五 條 文 分 項 為 鼓 勵 教 師 之 學 術 研 究 及 知 識 成 果 導 入 社 會 應 用, 爰 參 考 臺 灣 大 學 中 央 大 學 臺 北 大 學 東 華 大 學 陽 明 大 學 兼 職 規 定, 修 正 本 校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校 外 兼 職 數 目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二 個 之 限 制 十 教 師 兼 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十 教 師 兼 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依 本 校 單 位 名 稱 酌 作 文 79
80 者, 學 校 應 不 予 核 准 或 於 兼 職 期 間 廢 止 其 核 准 : ( 一 ) 與 本 職 工 作 性 質 不 相 容 ( 二 ) 教 師 評 鑑 未 符 合 學 校 標 準 ( 三 ) 對 本 職 工 作 有 不 良 影 響 之 虞 ( 四 ) 有 損 學 校 或 教 師 形 象 之 虞 ( 五 ) 有 洩 漏 公 務 機 密 之 虞 ( 六 ) 有 營 私 舞 弊 之 虞 ( 七 ) 有 職 務 上 不 當 利 益 輸 送 之 虞 ( 八 ) 有 支 用 公 款 或 不 當 利 用 學 校 公 物 之 虞 ( 九 ) 有 違 反 教 育 中 立 之 虞 ( 十 ) 有 危 害 教 師 安 全 或 健 康 之 虞 各 系 ( 科 ) 所 室 中 心 應 就 已 核 准 兼 職 期 間 超 過 一 年 之 教 師, 於 每 學 年 度 結 束 時 進 行 評 估 檢 討, 作 為 是 否 同 意 教 師 繼 續 兼 職 之 依 據 ( 評 估 表 如 附 件 二 ) 十 二 教 師 借 調 期 間, 其 兼 職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兼 職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借 調 期 間, 並 應 副 知 原 服 務 學 校 ( 二 ) 借 調 期 間 至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兼 職, 本 校 比 照 第 十 一 點 規 定, 收 取 學 術 回 饋 金 十 三 下 列 情 形 者 得 免 依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職 處 理 原 則 及 本 要 點 報 經 學 校 核 准 : ( 一 ) 教 師 非 常 態 性 ( 非 固 定 經 常 或 持 續 ) 應 邀 演 講 或 授 課, 且 分 享 或 發 表 內 容 未 具 營 利 目 的 或 商 業 宣 傳 行 為 者, 學 校 應 不 予 核 准 或 於 兼 職 期 間 廢 止 其 核 准 : ( 一 ) 與 本 職 工 作 性 質 不 相 容 ( 二 ) 教 師 評 鑑 未 符 合 學 校 標 準 ( 三 ) 對 本 職 工 作 有 不 良 影 響 之 虞 ( 四 ) 有 損 學 校 或 教 師 形 象 之 虞 ( 五 ) 有 洩 漏 公 務 機 密 之 虞 ( 六 ) 有 營 私 舞 弊 之 虞 ( 七 ) 有 職 務 上 不 當 利 益 輸 送 之 虞 ( 八 ) 有 支 用 公 款 或 不 當 利 用 學 校 公 物 之 虞 ( 九 ) 有 違 反 教 育 中 立 之 虞 ( 十 ) 有 危 害 教 師 安 全 或 健 康 之 虞 各 系 ( 科 ) 所 中 心 應 就 已 核 准 兼 職 期 間 超 過 一 年 之 教 師, 於 每 學 年 度 結 束 時 進 行 評 估 檢 討, 作 為 是 否 同 意 教 師 繼 續 兼 職 之 依 據 ( 評 估 表 如 附 件 二 ) 字 調 整 一 本 點 新 增 二 參 照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職 處 理 原 則 第 十 條 之 一, 明 定 教 師 借 調 期 間 兼 職 辦 理 規 定 一 本 點 新 增 二 依 教 育 部 臺 教 人 ( 二 ) 字 第 一 四 六 九 四 二 B 號 令, 增 訂 得 免 依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職 處 理 原 則 報 經 學 校 核 准 之 項 目 80
81 ( 二 ) 教 師 兼 任 政 府 機 關 ( 構 ) 學 校 行 政 法 人 之 任 務 編 組 職 務 或 諮 詢 性 職 務, 或 擔 任 政 府 機 關 ( 構 ) 學 校 行 政 法 人 會 議 之 專 家 代 表 ( 三 ) 教 師 所 兼 職 務 依 法 令 規 定 應 予 保 密 者, 例 如 擔 任 典 試 法 所 規 定 之 典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審 查 委 員 口 試 委 員 心 理 測 驗 委 員 體 能 測 驗 委 員 或 實 地 測 驗 委 員, 擔 任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所 規 定 之 著 作 審 查 人 等 ( 四 ) 教 師 應 政 府 機 關 ( 構 ) 學 校 行 政 法 人 或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之 邀 請 兼 任 職 務, 僅 支 領 交 通 費 或 出 席 費, 且 無 其 他 對 價 回 饋 ( 含 金 錢 給 付 財 物 給 付 ), 例 如 擔 任 非 營 利 團 體 之 課 輔 教 師 擔 任 宗 教 性 質 團 體 志 工 等 ( 五 ) 教 師 應 政 府 機 關 ( 構 ) 學 校 行 政 法 人 或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之 邀 請 擔 任 非 常 態 性 之 工 作 者, 例 如 擔 任 競 技 比 賽 之 裁 判 或 評 審 十 四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十 二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條 次 變 更 81
82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校 外 兼 課 兼 職 處 理 要 點 ( 草 案 ) 99 年 6 月 15 日 98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1 次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101 年 2 月 14 日 100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期 第 一 次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修 正 第 點 101 年 6 月 14 日 100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2 次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第 點 103 年 6 月 17 日 102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第 9 11 點 104 年 月 日 10 學 年 度 第 學 期 第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第 點 一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因 應 國 家 科 技 發 展, 落 實 產 學 合 作, 及 配 合 教 育 部 公 教 分 途 與 放 寬 教 師 兼 職 之 政 策, 並 兼 顧 本 校 教 師 教 學 及 研 究 工 作, 依 據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校 教 師 在 校 外 兼 課 兼 職, 應 事 先 經 學 校 同 意 三 本 校 教 師 在 校 外 兼 課, 應 於 每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或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簽 報 系 ( 科 ) 所 室 中 心 主 管 慎 重 審 核 並 陳 奉 校 長 同 意 後 始 可 兼 課, 日 間 合 併 每 週 以 四 小 時 為 限 四 為 免 影 響 教 師 在 本 校 教 學 及 研 究 工 作, 凡 教 師 在 校 內 未 達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不 得 前 往 校 外 兼 課 ; 助 教 不 得 前 往 校 外 兼 課 五 本 校 教 師 之 兼 職 經 所 屬 系 ( 科 ) 所 室 中 心 評 鑑 在 不 影 響 教 學 研 究 工 作 及 符 合 在 校 內 之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及 工 作 要 求, 經 所 屬 系 ( 科 ) 所 室 務 中 心 會 議 同 意 通 過 後, 陳 報 校 長 核 准 方 得 前 往 兼 職, 但 非 常 態 性 及 六 個 月 內 之 短 期 兼 職 者, 得 經 行 政 程 序 核 准 後 於 校 外 兼 職 ( 申 請 表 如 附 表 一 ) 前 項 受 理 教 師 兼 職 申 請 案 時, 各 系 ( 科 ) 所 室 中 心 應 於 系 ( 科 ) 所 室 務 中 心 會 議 進 行 審 查 ( 必 要 時 得 另 組 審 查 小 組 ), 就 兼 職 內 容 及 教 師 專 長 進 行 審 議, 通 過 後 再 循 程 序 簽 報 教 師 兼 職 期 滿 續 兼 或 兼 職 職 務 異 動 時, 應 重 行 申 請 教 師 兼 任 職 務 以 執 行 經 常 性 業 務 為 主 者, 其 兼 職 時 數 每 週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八 小 時, 並 應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六 教 師 兼 職 機 關 ( 構 ) 之 範 圍 如 下 : ( 一 ) 政 府 機 關 ( 構 ) 公 立 學 校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 二 ) 行 政 法 人 ( 三 )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 1. 公 營 私 營 或 公 私 合 營 之 事 業 2. 合 於 民 法 總 則 公 益 社 團 及 財 團 之 組 織 3. 依 其 他 法 規 向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或 立 案 成 立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4. 國 際 性 學 術 或 專 業 組 織 ( 四 ) 與 學 校 建 立 產 學 合 作 關 係 或 政 府 學 校 持 有 其 股 份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 五 ) 新 創 生 技 新 藥 公 司 七 本 校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兼 職 費 之 支 給 個 數 及 支 給 上 限, 應 依 行 政 院 頒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規 定 辦 理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之 支 給 個 數 及 上 限 得 免 受 上 述 支 給 規 定 限 制 八 本 校 兼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應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九 教 師 至 第 六 點 所 定 兼 職 機 關 ( 構 ) 兼 任 之 職 務, 以 與 教 學 或 研 究 專 長 領 域 相 關 者 為 限, 且 不 得 兼 任 下 列 職 務 : ( 一 ) 非 代 表 政 府 或 學 校 股 份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董 事 長 董 事 監 察 人 負 責 人 經 理 人 等 職 務 但 兼 任 下 列 職 務 者, 不 在 此 限 : 82
83 1. 國 營 事 業 已 上 市 ( 櫃 ) 公 司 或 經 董 事 會 股 東 會 決 議 規 劃 申 請 上 市 ( 櫃 ) 之 未 上 市 ( 櫃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外 部 董 事 獨 立 董 事 外 部 監 察 人 具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 2.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百 分 之 百 持 有 之 銀 行 票 劵 保 險 及 綜 合 證 券 商 等 子 公 司 之 獨 立 董 事 3.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之 新 創 生 技 新 藥 公 司 之 董 事, 其 經 學 校 同 意, 並 得 持 有 公 司 創 立 時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之 股 權 : (1) 教 師 為 持 有 該 公 司 研 發 製 造 使 用 於 人 類 或 動 植 物 用 新 藥 之 主 要 技 術 者 (2) 教 師 為 持 有 該 公 司 研 發 製 造 植 入 或 置 入 人 體 內 屬 第 三 等 級 高 風 險 醫 療 器 材 之 主 要 技 術 者 4. 已 於 我 國 第 一 上 市 ( 櫃 ) 之 外 國 公 司 或 經 董 事 會 股 東 會 決 議 規 劃 於 我 國 申 請 第 一 上 市 ( 櫃 ) 之 外 國 公 司 之 獨 立 董 事 ( 二 )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技 師 等 專 業 法 律 規 範 之 職 務 ( 三 ) 私 立 學 校 之 董 事 長 及 編 制 內 行 政 職 務 十 教 師 兼 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學 校 應 不 予 核 准 或 於 兼 職 期 間 廢 止 其 核 准 : ( 一 ) 與 本 職 工 作 性 質 不 相 容 ( 二 ) 教 師 評 鑑 未 符 合 學 校 標 準 ( 三 ) 對 本 職 工 作 有 不 良 影 響 之 虞 ( 四 ) 有 損 學 校 或 教 師 形 象 之 虞 ( 五 ) 有 洩 漏 公 務 機 密 之 虞 ( 六 ) 有 營 私 舞 弊 之 虞 ( 七 ) 有 職 務 上 不 當 利 益 輸 送 之 虞 ( 八 ) 有 支 用 公 款 或 不 當 利 用 學 校 公 物 之 虞 ( 九 ) 有 違 反 教 育 中 立 之 虞 ( 十 ) 有 危 害 教 師 安 全 或 健 康 之 虞 各 系 ( 科 ) 所 室 中 心 應 就 已 核 准 兼 職 期 間 超 過 一 年 之 教 師, 於 每 學 年 度 結 束 時 進 行 評 估 檢 討, 作 為 是 否 同 意 教 師 繼 續 兼 職 之 依 據 ( 評 估 表 如 附 件 二 ) 十 一 未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依 第 六 點 第 四 款 規 定 至 與 校 建 立 產 學 合 作 關 係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兼 職 或 依 第 六 點 第 五 款 規 定 至 新 創 生 技 新 藥 公 司 兼 職, 期 間 超 過 半 年 者, 本 校 應 與 教 師 兼 職 機 構 訂 定 契 約, 約 定 收 取 學 術 回 饋 金 納 入 校 務 基 金 運 用 或 公 務 預 算 繳 庫, 學 術 回 饋 金 每 年 不 得 少 於 兼 職 教 師 一 個 月 在 本 校 支 領 之 薪 給 總 額 ; 其 收 取 要 點 另 定 之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至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兼 職, 除 代 表 政 府 或 學 校 股 份 外, 兼 職 期 間 超 過 半 年 者,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收 取 學 術 回 饋 金 教 師 兼 職 費 一 律 由 本 校 轉 發, 不 得 由 兼 職 機 關 ( 構 ) 直 接 支 給 但 採 電 連 存 帳 方 式 支 付 兼 職 費, 並 經 兼 職 機 關 於 支 付 後 函 知 本 校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二 教 師 借 調 期 間, 其 兼 職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兼 職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借 調 期 間, 並 應 副 知 原 服 務 學 校 ( 二 ) 借 調 期 間 至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兼 職, 本 校 得 比 照 第 十 一 點 規 定, 收 取 學 術 回 饋 金 十 三 下 列 情 形 者 得 免 依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職 處 理 原 則 及 本 要 點 報 經 學 校 核 准 : ( 一 ) 教 師 非 常 態 性 ( 非 固 定 經 常 或 持 續 ) 應 邀 演 講 或 授 課, 且 分 享 或 發 表 內 容 未 具 營 利 目 的 或 商 業 宣 傳 行 為 ( 二 ) 教 師 兼 任 政 府 機 關 ( 構 ) 學 校 行 政 法 人 之 任 務 編 組 職 務 或 諮 詢 性 職 務, 或 擔 任 政 府 機 關 ( 構 ) 學 校 行 政 法 人 會 議 之 專 家 代 表 83
84 ( 三 ) 教 師 所 兼 職 務 依 法 令 規 定 應 予 保 密 者 ( 例 如 擔 任 典 試 法 所 規 定 之 典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審 查 委 員 口 試 委 員 心 理 測 驗 委 員 體 能 測 驗 委 員 或 實 地 測 驗 委 員, 擔 任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所 規 定 之 著 作 審 查 人 等 ) ( 四 ) 教 師 應 政 府 機 關 ( 構 ) 學 校 行 政 法 人 或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之 邀 請 兼 任 職 務, 僅 支 領 交 通 費 或 出 席 費, 且 無 其 他 對 價 回 饋 ( 含 金 錢 給 付 財 物 給 付 ) ( 例 如 擔 任 非 營 利 團 體 之 課 輔 教 師 擔 任 宗 教 性 質 團 體 志 工 等 ) ( 五 ) 教 師 應 政 府 機 關 ( 構 ) 學 校 行 政 法 人 或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之 邀 請 擔 任 非 常 態 性 之 工 作 者 ( 例 如 擔 任 競 技 比 賽 之 裁 判 或 評 審 ) 十 四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84
85 附 件 六 之 一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校 外 兼 課 兼 職 處 理 要 點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三 本 校 教 師 在 校 外 兼 課, 應 於 每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或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簽 報 系 ( 科 ) 所 室 中 心 主 管 慎 重 審 核 並 陳 奉 校 長 同 意 後 始 可 兼 課, 日 間 合 併 每 週 以 四 小 時 為 限 五 本 校 教 師 兼 職 不 得 影 響 本 職 工 作, 且 須 符 合 校 內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及 工 作 要 求, 並 事 先 以 書 面 報 經 所 屬 系 ( 科 ) 所 室 務 中 心 會 議 ( 必 要 時 得 另 組 審 核 小 組 ) 進 行 實 質 審 核, 審 核 通 過 並 依 行 政 程 序 陳 報 校 長 核 准 後 方 得 前 往 兼 職 ( 申 請 表 如 附 表 一 ) 教 師 兼 職 期 滿 續 兼 或 兼 職 職 務 異 動 時, 應 重 行 申 請 教 師 兼 任 職 務 以 執 行 經 常 性 業 務 為 主 者, 其 兼 職 時 數 每 週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八 小 時, 並 應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七 本 校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兼 職 費 之 支 給 個 數 及 支 給 上 限, 應 依 行 政 院 頒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規 定 辦 理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之 支 給 個 數 及 上 限 得 免 受 上 述 支 給 規 定 限 制 三 本 校 教 師 在 校 外 兼 課, 應 於 每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或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簽 報 系 ( 科 ) 所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主 管 慎 重 審 核 並 陳 奉 校 長 同 意 後 始 可 兼 課, 日 間 合 併 每 週 以 四 小 時 為 限 五 本 校 教 師 之 兼 職 經 所 屬 系 ( 科 ) 所 中 心 評 鑑 在 不 影 響 教 學 研 究 工 作 及 符 合 在 校 內 之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及 工 作 要 求, 經 所 屬 系 ( 科 ) 所 務 中 心 會 議 同 意 通 過 後, 陳 報 校 長 核 准 方 得 前 往 兼 職, 但 非 常 態 性 及 六 個 月 內 之 短 期 兼 職 者, 得 經 行 政 程 序 核 准 後 於 校 外 兼 職 ( 申 請 表 如 附 表 一 ) 教 師 兼 任 職 務 以 執 行 經 常 性 業 務 為 主 者, 其 兼 職 時 數 每 週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八 小 時 七 本 校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兼 職 費 之 支 給 個 數 及 支 給 上 限, 應 依 行 政 院 頒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規 定 辦 理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之 支 給 個 數 及 上 限 得 免 受 上 述 支 給 規 定 限 制, 惟 校 外 兼 職 數 目 不 得 超 過 二 個 一 配 合 學 期 開 始 日 調 整 兼 課 簽 報 截 止 日 二 依 本 校 單 位 名 稱 酌 作 文 字 調 整 一 刪 除 非 常 態 性 及 六 個 月 內 短 期 兼 職 經 行 政 程 序 核 准 兼 職 程 序, 其 中 非 常 態 性 兼 職 以 於 本 要 點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款 規 範 ; 另 六 個 月 內 短 期 兼 職 則 仍 宜 納 入 由 所 屬 系 ( 科 ) 所 室 務 中 心 會 議 進 行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爰 予 刪 除 二 依 教 育 部 臺 教 人 ( 二 ) 字 第 一 四 六 九 四 二 B 號 令, 核 釋 建 議 宜 就 教 師 兼 職 申 請 之 審 核, 增 訂 校 內 審 核 管 理 機 制 ( 例 如 組 成 審 核 小 組 ) 進 行 實 質 審 核 三 依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職 處 理 原 則 第 八 條 明 訂 教 師 兼 職 期 滿 續 兼 或 異 動 須 重 新 申 請 四 依 本 校 單 位 名 稱 酌 作 文 字 調 整 五 條 文 分 項 為 鼓 勵 教 師 之 學 術 研 究 及 知 識 成 果 導 入 社 會 應 用, 爰 參 考 臺 灣 大 學 中 央 大 學 臺 北 大 學 東 華 大 學 陽 明 大 學 兼 職 規 定, 修 正 本 校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校 外 兼 職 數 目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二 個 之 限 制 十 教 師 兼 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十 教 師 兼 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依 本 校 單 位 名 稱 酌 作 文 85
86 者, 學 校 應 不 予 核 准 或 於 兼 職 期 間 廢 止 其 核 准 : ( 一 ) 與 本 職 工 作 性 質 不 相 容 ( 二 ) 教 師 評 鑑 未 符 合 學 校 標 準 ( 三 ) 對 本 職 工 作 有 不 良 影 響 之 虞 ( 四 ) 有 損 學 校 或 教 師 形 象 之 虞 ( 五 ) 有 洩 漏 公 務 機 密 之 虞 ( 六 ) 有 營 私 舞 弊 之 虞 ( 七 ) 有 職 務 上 不 當 利 益 輸 送 之 虞 ( 八 ) 有 支 用 公 款 或 不 當 利 用 學 校 公 物 之 虞 ( 九 ) 有 違 反 教 育 中 立 之 虞 ( 十 ) 有 危 害 教 師 安 全 或 健 康 之 虞 各 系 ( 科 ) 所 室 中 心 應 就 已 核 准 兼 職 期 間 超 過 一 年 之 教 師, 於 每 學 年 度 結 束 時 進 行 評 估 檢 討, 作 為 是 否 同 意 教 師 繼 續 兼 職 之 依 據 ( 評 估 表 如 附 件 二 ) 十 二 教 師 借 調 期 間, 其 兼 職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兼 職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借 調 期 間, 並 應 副 知 原 服 務 學 校 ( 二 ) 借 調 期 間 至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兼 職, 本 校 比 照 第 十 一 點 規 定, 收 取 學 術 回 饋 金 十 三 下 列 情 形 者 得 免 依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職 處 理 原 則 及 本 要 點 報 經 學 校 核 准 : ( 一 ) 教 師 非 常 態 性 ( 非 固 定 經 常 或 持 續 ) 應 邀 演 講 或 授 課, 且 分 享 或 發 表 內 容 未 具 營 利 目 的 或 商 業 宣 傳 行 為 者, 學 校 應 不 予 核 准 或 於 兼 職 期 間 廢 止 其 核 准 : ( 一 ) 與 本 職 工 作 性 質 不 相 容 ( 二 ) 教 師 評 鑑 未 符 合 學 校 標 準 ( 三 ) 對 本 職 工 作 有 不 良 影 響 之 虞 ( 四 ) 有 損 學 校 或 教 師 形 象 之 虞 ( 五 ) 有 洩 漏 公 務 機 密 之 虞 ( 六 ) 有 營 私 舞 弊 之 虞 ( 七 ) 有 職 務 上 不 當 利 益 輸 送 之 虞 ( 八 ) 有 支 用 公 款 或 不 當 利 用 學 校 公 物 之 虞 ( 九 ) 有 違 反 教 育 中 立 之 虞 ( 十 ) 有 危 害 教 師 安 全 或 健 康 之 虞 各 系 ( 科 ) 所 中 心 應 就 已 核 准 兼 職 期 間 超 過 一 年 之 教 師, 於 每 學 年 度 結 束 時 進 行 評 估 檢 討, 作 為 是 否 同 意 教 師 繼 續 兼 職 之 依 據 ( 評 估 表 如 附 件 二 ) 字 調 整 一 本 點 新 增 二 參 照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職 處 理 原 則 第 十 條 之 一, 明 定 教 師 借 調 期 間 兼 職 辦 理 規 定 一 本 點 新 增 二 依 教 育 部 臺 教 人 ( 二 ) 字 第 一 四 六 九 四 二 B 號 令, 增 訂 得 免 依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職 處 理 原 則 報 經 學 校 核 准 之 項 目 86
87 ( 二 ) 教 師 兼 任 政 府 機 關 ( 構 ) 學 校 行 政 法 人 之 任 務 編 組 職 務 或 諮 詢 性 職 務, 或 擔 任 政 府 機 關 ( 構 ) 學 校 行 政 法 人 會 議 之 專 家 代 表 ( 三 ) 教 師 所 兼 職 務 依 法 令 規 定 應 予 保 密 者, 例 如 擔 任 典 試 法 所 規 定 之 典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審 查 委 員 口 試 委 員 心 理 測 驗 委 員 體 能 測 驗 委 員 或 實 地 測 驗 委 員, 擔 任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所 規 定 之 著 作 審 查 人 等 ( 四 ) 教 師 應 政 府 機 關 ( 構 ) 學 校 行 政 法 人 或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之 邀 請 兼 任 職 務, 僅 支 領 交 通 費 或 出 席 費, 且 無 其 他 對 價 回 饋 ( 含 金 錢 給 付 財 物 給 付 ), 例 如 擔 任 非 營 利 團 體 之 課 輔 教 師 擔 任 宗 教 性 質 團 體 志 工 等 ( 五 ) 教 師 應 政 府 機 關 ( 構 ) 學 校 行 政 法 人 或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之 邀 請 擔 任 非 常 態 性 之 工 作 者, 例 如 擔 任 競 技 比 賽 之 裁 判 或 評 審 十 四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十 二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條 次 變 更 87
88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附 件 七 第 二 條 本 會 置 委 員 十 一 至 二 十 第 二 條 本 會 置 委 員 十 一 至 二 十 三 人, 除 校 長 副 校 長 教 務 長 總 務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其 他 遴 選 委 員 由 校 長 就 校 務 發 展 重 點 遴 聘 校 內 若 干 人 擔 任 之 三 人, 除 校 長 副 校 長 教 務 長 總 務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其 他 遴 選 委 員 由 校 長 就 校 務 發 展 重 點 遴 聘 校 內 若 干 人 擔 任 之 並 置 顧 問 若 干 人, 由 校 長 就 校 外 人 士 或 專 家 學 者 遴 聘 之 第 四 條 本 會 為 推 動 重 大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必 要 時 得 由 校 長 遴 聘 校 外 專 家 學 者 擔 任 校 外 諮 詢 委 員, 視 實 際 需 要 列 席 會 議 第 五 條 本 會 遴 聘 委 員 及 校 外 諮 詢 委 員 任 期 二 年 第 四 條 本 會 遴 聘 委 員 及 顧 問 任 期 二 年 第 六 條 本 會 任 務 如 下 : 第 五 條 本 會 任 務 如 下 : 一 研 討 本 校 中 長 程 校 一 研 討 本 校 中 長 程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事 項 務 發 展 計 畫 事 項 二 研 議 有 關 本 校 校 務 發 二 研 議 有 關 本 校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事 項 展 計 畫 事 項 三 研 議 本 校 學 術 行 政 三 研 議 本 校 學 術 行 政 單 位 之 增 設 變 更 及 單 位 之 增 設 變 更 及 停 辦 等 事 項 停 辦 等 事 項 四 評 估 本 校 校 務 運 作 並 四 評 估 本 校 校 務 運 作 及 提 供 改 進 意 見 事 項 校 務 基 金 運 作 績 效, 五 研 議 其 他 有 關 校 務 發 並 提 供 改 進 意 見 事 展 事 項 項 五 研 議 其 他 有 關 校 務 發 展 事 項 第 七 條 本 會 為 配 合 校 務 發 展 專 第 六 條 本 會 為 配 合 校 務 發 展 專 案 需 要, 酌 設 下 列 各 組 : 案 需 要, 酌 設 下 列 各 組 : 一 教 學 研 究 規 劃 組 一 教 學 研 究 規 劃 組 二 人 力 組 織 規 劃 組 二 人 力 組 織 規 劃 組 三 產 學 合 作 推 廣 組 三 產 學 合 作 推 廣 組 四 校 園 空 間 規 劃 組 四 校 園 空 間 規 劃 組 一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進 用 顧 問 管 理 原 則, 刪 除 現 行 條 文 中 有 關 遴 聘 顧 問 之 規 定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增 訂 校 外 諮 詢 委 員 之 規 定, 以 取 代 現 行 條 文 中 顧 問 之 實 質 功 能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現 行 條 文 中 顧 問 之 實 質 功 能 由 修 正 規 定 第 四 條 之 校 外 諮 詢 委 員 取 代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評 估 本 校 校 務 基 金 運 作 績 效 之 任 務 與 本 校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任 務 重 覆, 爰 予 刪 除 一 條 次 變 更 88
89 各 組 置 召 集 人 一 人, 由 主 任 委 員 就 委 員 中 或 適 當 人 員 遴 聘 兼 任 之 第 八 條 本 會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至 二 次 委 員 會 議, 開 會 時 得 邀 請 校 外 諮 詢 委 員 列 席 指 導 及 本 校 有 關 單 位 列 席,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開 會 時 須 經 全 體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議 決 事 項, 經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同 意 第 九 條 本 會 各 項 決 議 事 項, 應 循 行 政 系 統 交 有 關 單 位 執 行 或 提 請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第 十 條 本 會 委 員 校 外 諮 詢 委 員 及 兼 職 人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校 外 諮 詢 委 員 得 依 據 相 關 規 定 支 給 出 席 費 及 交 通 費 第 十 一 條 本 設 置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各 組 置 召 集 人 一 人, 由 主 任 委 員 就 委 員 中 或 適 當 人 員 遴 聘 兼 任 之 第 七 條 本 會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 二 次 委 員 會 議, 開 會 時 得 邀 請 顧 問 列 席 指 導 及 本 校 有 關 單 位 列 席,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開 會 時 須 經 全 體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議 決 事 項, 經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同 意 第 八 條 本 會 各 項 決 議 事 項, 應 循 行 政 系 統 交 有 關 單 位 執 行 或 提 請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現 行 條 文 中 顧 問 之 實 質 功 能 由 修 正 規 定 第 四 條 之 校 外 諮 詢 委 員 取 代 一 條 次 變 更 第 九 條 本 會 委 員 及 兼 職 人 員 均 一 條 次 變 更 為 無 給 職 二 新 增 校 外 諮 詢 委 員 得 依 據 相 關 規 定 支 給 出 席 費 及 交 通 費 第 十 條 本 設 置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一 條 次 變 更 通 過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89
90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 修 正 草 案 ) 本 校 八 十 八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本 校 九 十 六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本 校 九 十 八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本 校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本 校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本 校 為 策 劃 並 發 展 校 務, 依 據 本 校 組 織 規 程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設 置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第 二 條 本 會 置 委 員 十 一 至 二 十 三 人, 除 校 長 副 校 長 教 務 長 總 務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其 他 遴 選 委 員 由 校 長 就 校 務 發 展 重 點 遴 聘 校 內 若 干 人 擔 任 之 第 三 條 本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由 校 長 兼 任, 並 置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主 任 委 員 遴 聘 適 當 人 員 兼 任 之, 承 主 任 委 員 之 命, 辦 理 本 會 有 關 事 項 必 要 時 置 職 員 若 干 人, 由 主 任 委 員 遴 聘 兼 任 之 第 四 條 本 會 為 推 動 重 大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必 要 時 得 由 校 長 遴 聘 校 外 專 家 學 者 擔 任 校 外 諮 詢 委 員, 視 實 際 需 要 列 席 會 議 第 五 條 本 會 遴 聘 委 員 及 校 外 諮 詢 委 員 任 期 二 年 第 六 條 本 會 任 務 如 下 : 一 研 討 本 校 中 長 程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事 項 二 研 議 有 關 本 校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事 項 三 研 議 本 校 學 術 行 政 單 位 之 增 設 變 更 及 停 辦 等 事 項 四 評 估 本 校 校 務 運 作 並 提 供 改 進 意 見 事 項 五 研 議 其 他 有 關 校 務 發 展 事 項 第 七 條 本 會 為 配 合 校 務 發 展 專 案 需 要, 酌 設 下 列 各 組 : 一 教 學 研 究 規 劃 組 二 人 力 組 織 規 劃 組 三 產 學 合 作 推 廣 組 四 校 園 空 間 規 劃 組 各 組 置 召 集 人 一 人, 由 主 任 委 員 就 委 員 中 或 適 當 人 員 遴 聘 兼 任 之 第 八 條 本 會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至 二 次 委 員 會 議, 開 會 時 得 邀 請 校 外 諮 詢 委 員 列 席 指 導 及 本 校 有 關 單 位 列 席,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開 會 時 須 經 全 體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議 決 事 項, 經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同 意 第 九 條 本 會 各 項 決 議 事 項, 應 循 行 政 系 統 交 有 關 單 位 執 行 或 提 請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第 十 條 本 會 委 員 校 外 諮 詢 委 員 及 兼 職 人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校 外 諮 詢 委 員 得 依 據 相 關 規 定 支 給 出 席 費 及 交 通 費 第 十 一 條 本 設 置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90
91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校 務 會 議 設 置 辦 法 部 分 規 定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附 件 八 第 二 條 本 會 議 由 校 長 副 校 長 行 政 與 學 術 主 管 教 師 代 表 助 教 及 職 員 代 表 工 友 代 表 學 生 代 表 組 織 之 一 本 會 議 之 行 政 與 學 術 主 管 : 教 務 長 學 生 事 務 長 總 務 長 研 發 長 國 際 事 務 長 圖 書 館 館 長 電 子 計 算 機 中 心 中 心 主 任 進 修 部 主 任 推 廣 部 主 任 秘 書 室 主 任 秘 書 職 涯 及 諮 商 輔 導 中 心 主 任 環 境 與 安 全 衛 生 中 心 主 任 軍 訓 室 主 任 人 事 室 主 任 主 計 室 主 任 各 學 院 院 長 各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校 務 主 任 二 教 師 代 表 ( 含 科 系 所 主 管 ): 由 各 學 院 及 非 屬 學 院 教 學 單 位 召 開 會 議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推 舉 代 表 三 人, 專 任 教 師 人 數 超 過 二 十 四 者, 每 達 八 人 得 多 推 舉 一 人, 超 過 四 人 未 達 八 人 者, 亦 得 推 舉 一 人 推 舉 之 代 表 具 教 授 副 教 授 資 格 者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二, 且 每 一 教 學 單 位 至 少 一 人 為 原 則 依 規 定 教 師 代 表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全 體 會 議 人 員 之 二 分 之 一 三 助 教 及 職 員 代 表 ( 含 稀 少 性 人 員 ): 二 第 二 條 本 會 議 由 校 長 副 校 長 行 政 與 學 術 主 管 教 師 代 表 助 教 及 職 員 代 表 工 友 代 表 學 生 代 表 組 織 之 一 本 會 議 之 行 政 與 學 術 主 管 : 教 務 長 學 生 事 務 長 總 務 長 研 發 長 圖 書 館 館 長 電 子 計 算 機 中 心 中 心 主 任 進 修 部 主 任 推 廣 部 主 任 秘 書 室 主 任 秘 書 職 涯 及 諮 商 輔 導 中 心 主 任 軍 訓 室 主 任 人 事 室 主 任 主 計 室 主 任 各 學 院 院 長 各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校 務 主 任 二 教 師 代 表 ( 含 科 系 所 主 管 ): 由 各 學 院 及 非 屬 學 院 教 學 單 位 召 開 會 議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推 舉 代 表 三 人, 專 任 教 師 人 數 超 過 二 十 四 者, 每 達 八 人 得 多 推 舉 一 人, 超 過 四 人 未 達 八 人 者, 亦 得 推 舉 一 人 推 舉 之 代 表 具 教 授 副 教 授 資 格 者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二, 且 每 一 教 學 單 位 至 少 一 人 為 原 則 依 規 定 教 師 代 表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全 體 會 議 人 員 之 二 分 之 一 三 助 教 及 職 員 代 表 ( 含 稀 少 性 人 員 ): 二 名, 由 本 校 編 制 內 助 教 及 職 員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推 一 本 校 自 104 年 8 月 1 日 起 設 置 國 際 事 務 處 環 境 與 安 全 衛 生 中 心 等 一 級 單 位, 本 條 配 合 新 增 校 務 會 議 行 政 與 學 術 主 管 : 國 際 事 務 長 環 境 與 安 全 衛 生 中 心 主 任 91
92 名, 由 本 校 編 制 內 助 教 及 職 員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推 選 之 四 工 友 代 表 : 一 名, 由 本 校 編 制 內 技 工 及 工 友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推 選 之 五 學 生 代 表 應 為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總 額 十 分 之 一, 由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訂 定 辦 法 產 生 之 第 十 條 本 會 議 應 有 全 體 會 議 人 員 總 額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校 務 會 議 決 議, 應 以 出 席 校 務 會 議 並 參 加 表 決 人 數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行 之 ; 投 票 採 無 記 名 單 記 方 式 進 行, 亦 得 遵 循 無 異 議 方 式 行 之 但 涉 及 組 織 規 程 之 修 訂 學 院 學 系 ( 科 ) 研 究 所 學 位 學 程 之 設 立 變 更 裁 撤 停 辦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項 應 有 在 場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 之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 對 其 他 重 大 事 項 之 認 定, 以 在 場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之 多 數 決 議 為 準 若 同 時 兼 任 二 單 位 以 上 主 管 者, 仍 以 一 名 計 之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應 親 自 出 席, 但 當 然 代 表 之 行 政 與 學 術 主 管 因 公 不 能 出 席 會 議 時, 得 由 職 務 代 理 人 代 為 出 席, 惟 不 得 參 與 表 決 第 十 二 條 本 會 議 臨 時 動 議 以 書 面 為 之 者 稱 臨 時 提 案, 需 符 合 本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始 可 成 案 選 之 四 工 友 代 表 : 一 名, 由 本 校 編 制 內 技 工 及 工 友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推 選 之 學 生 代 表 應 為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總 額 十 分 之 一, 由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訂 定 辦 法 產 生 之 第 十 條 本 會 議 應 有 全 體 會 議 人 員 總 額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校 務 會 議 決 議, 應 以 出 席 校 務 會 議 並 參 加 表 決 人 數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行 之 但 涉 及 組 織 規 程 之 修 訂 學 院 學 系 ( 科 ) 研 究 所 學 位 學 程 之 設 立 變 更 裁 撤 停 辦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項 應 有 在 場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 之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 對 其 他 重 大 事 項 之 認 定, 以 在 場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之 多 數 決 議 為 準 若 同 時 兼 任 二 單 位 以 上 主 管 者, 仍 以 一 名 計 之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應 親 自 出 席, 但 當 然 代 表 之 行 政 與 學 術 主 管 因 公 不 能 出 席 會 議 時, 得 由 職 務 代 理 人 代 為 出 席, 惟 不 得 參 與 表 決 第 十 二 條 本 會 議 臨 時 動 議 案 件 需 有 出 席 代 表 五 人 ( 含 ) 以 上 之 附 議 始 可 成 案 一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三 條 移 列 有 關 投 票 進 行 方 式 採 無 記 名 單 記, 或 遵 循 無 異 議 方 式 進 行 之 規 定 一 新 增 有 關 臨 時 提 案 之 規 定 92
93 本 會 議 臨 時 動 議 以 口 頭 為 之 者, 需 有 出 席 代 表 五 人 ( 含 ) 以 上 之 附 議 始 可 成 案 第 十 三 條 本 會 議 之 決 議 案 件 除 應 陳 報 核 備 後 方 能 執 行 者 外, 餘 均 按 案 件 之 性 質, 分 別 交 由 有 關 單 位 負 責 執 行 第 十 四 條 校 務 會 議 議 事 運 作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內 政 部 發 布 施 行 之 會 議 規 範 有 關 規 定 第 十 五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第 十 三 條 議 決 事 項 應 有 出 席 並 參 加 表 決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始 得 通 過 投 票 採 無 記 名 單 記 方 式 進 行, 亦 得 遵 循 無 異 議 方 式 行 之 第 十 四 條 本 會 議 之 決 議 案 件 除 應 陳 報 核 備 後 方 能 執 行 者 外, 餘 均 按 案 件 之 性 質, 分 別 交 由 有 關 單 位 負 責 執 行 第 十 五 條 校 務 會 議 議 事 運 作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內 政 部 發 布 施 行 之 會 議 規 範 有 關 規 定 第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一 本 條 刪 除 二 現 行 條 文 投 票 採 無 記 名 單 記 方 式 進 行, 亦 得 遵 循 無 異 議 方 式 行 之 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條, 爰 予 刪 除 一 條 次 變 更 一 條 次 變 更 一 條 次 變 更 93
94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校 務 會 議 設 置 辦 法 ( 修 正 草 案 )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本 校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2 次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依 照 大 學 法 第 十 五 條, 暨 本 校 組 織 規 程 第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設 校 務 會 議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議 ), 以 議 決 校 務 重 大 事 項 第 二 條 本 會 議 由 校 長 副 校 長 行 政 與 學 術 主 管 教 師 代 表 助 教 及 職 員 代 表 工 友 代 表 學 生 代 表 組 織 之 一 本 會 議 之 行 政 與 學 術 主 管 : 教 務 長 學 生 事 務 長 總 務 長 研 發 長 國 際 事 務 長 圖 書 館 館 長 電 子 計 算 機 中 心 中 心 主 任 進 修 部 主 任 推 廣 部 主 任 秘 書 室 主 任 秘 書 職 涯 及 諮 商 輔 導 中 心 主 任 環 境 與 安 全 衛 生 中 心 主 任 軍 訓 室 主 任 人 事 室 主 任 主 計 室 主 任 各 學 院 院 長 各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校 務 主 任 二 教 師 代 表 ( 含 科 系 所 主 管 ): 由 各 學 院 及 非 屬 學 院 教 學 單 位 召 開 會 議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推 舉 代 表 三 人, 專 任 教 師 人 數 超 過 二 十 四 者, 每 達 八 人 得 多 推 舉 一 人, 超 過 四 人 未 達 八 人 者, 亦 得 推 舉 一 人 推 舉 之 代 表 具 教 授 副 教 授 資 格 者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二, 且 每 一 教 學 單 位 至 少 一 人 為 原 則 依 規 定 教 師 代 表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全 體 會 議 人 員 之 二 分 之 一 三 助 教 及 職 員 代 表 ( 含 稀 少 性 人 員 ): 二 名, 由 本 校 編 制 內 助 教 及 職 員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推 選 之 四 工 友 代 表 : 一 名, 由 本 校 編 制 內 技 工 及 工 友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推 選 之 五 學 生 代 表 應 為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總 額 十 分 之 一, 由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訂 定 辦 法 產 生 之 第 三 條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之 任 期 均 為 一 學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第 四 條 本 會 議 審 議 事 項 如 下 : 一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與 預 算 二 組 織 規 程 及 各 項 重 要 章 則 三 校 區 分 校 分 部 附 設 專 科 部 之 設 立 變 更 或 停 辦 四 學 院 學 系 ( 科 ) 研 究 所 學 位 學 程 非 屬 學 院 之 教 學 單 位 研 究 中 心 及 附 設 機 構 之 設 立 變 更 合 併 與 停 辦 五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研 究 及 其 他 校 內 重 要 事 項 六 有 關 教 學 評 鑑 辦 法 之 研 議 七 校 務 會 議 所 設 委 員 會 或 專 案 小 組 決 議 事 項 八 會 議 提 案 及 校 長 提 議 事 項 第 五 條 本 會 議 由 校 長 召 開 並 主 持 之, 每 學 期 至 少 召 開 一 次 校 長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時, 由 副 校 長 代 為 主 持 校 長 副 校 長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時, 由 校 長 就 出 席 人 員 中 商 請 一 人 代 為 主 持 第 六 條 本 會 議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 一 經 本 會 議 應 出 席 人 員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請 求 時, 校 長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召 開 之 二 有 臨 時 性 重 要 議 案, 經 校 長 交 議 時 第 七 條 本 會 議 於 必 要 時 得 設 各 種 委 員 會 或 專 案 小 組, 處 理 校 務 會 議 相 關 事 項 94
95 第 八 條 本 會 議 為 審 議 校 務 有 關 事 項, 得 邀 請 校 內 相 關 單 位 人 員 列 席 報 告 說 明 第 九 條 本 會 議 因 事 實 上 之 需 要, 得 延 請 專 家 列 席 以 供 諮 詢 第 十 條 本 會 議 應 有 全 體 會 議 人 員 總 額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校 務 會 議 決 議, 應 以 出 席 校 務 會 議 並 參 加 表 決 人 數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行 之 ; 投 票 採 無 記 名 單 記 方 式 進 行, 亦 得 遵 循 無 異 議 方 式 行 之 但 涉 及 組 織 規 程 之 修 訂 學 院 學 系 ( 科 ) 研 究 所 學 位 學 程 之 設 立 變 更 裁 撤 停 辦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項 應 有 在 場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 之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 對 其 他 重 大 事 項 之 認 定, 以 在 場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之 多 數 決 議 為 準 若 同 時 兼 任 二 單 位 以 上 主 管 者, 仍 以 一 名 計 之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應 親 自 出 席, 但 當 然 代 表 之 行 政 與 學 術 主 管 因 公 不 能 出 席 會 議 時, 得 由 職 務 代 理 人 代 為 出 席, 惟 不 得 參 與 表 決 第 十 一 條 本 會 議 之 提 案, 除 校 長 交 議 及 各 教 學 行 政 單 位 或 相 關 委 員 會 提 議 者 外, 應 有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五 人 ( 含 ) 以 上 人 數 連 署 以 所 系 科 學 院 為 單 位, 代 表 該 所 系 科 學 院 全 體 教 師 之 提 案, 應 經 該 所 系 科 院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前 項 提 案 應 先 交 由 本 會 議 程 序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始 提 會 審 議 ; 提 案 之 合 併 或 不 列 入 議 程, 應 由 本 會 程 序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向 提 案 人 或 提 案 單 位 說 明 原 因 第 十 二 條 本 會 議 臨 時 動 議 以 書 面 為 之 者 稱 臨 時 提 案, 需 符 合 本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始 可 成 案 本 會 議 臨 時 動 議 以 口 頭 為 之 者, 需 有 出 席 代 表 五 人 ( 含 ) 以 上 之 附 議 始 可 成 案 第 十 三 條 本 會 議 之 決 議 案 件 除 應 陳 報 核 備 後 方 能 執 行 者 外, 餘 均 按 案 件 之 性 質, 分 別 交 由 有 關 單 位 負 責 執 行 第 十 四 條 校 務 會 議 議 事 運 作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內 政 部 發 布 施 行 之 會 議 規 範 有 關 規 定 第 十 五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95
96 96 附 件 九
97 97
98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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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100
101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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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 號 :10300 保 存 年 限 :5 明 道 大 學 學 務 處 2013 年 第 2 次 全 校 師 生 愛 校 座 談 會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2013.12.25 ( 三 )15:30 地 主 記 點 : 伯 苓 大 樓 良 知 堂 席 : 第 12 屆 學 生 議 會 副 議 長 林 志 宏 同 學 錄 : 第 12 屆 學 生 議 會 秘 書 長 洪 鈺 勛 同 學 出 席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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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 義 大 附 設 實 驗 國 小 附 幼 黃 娟 娟 - 國 立 嘉 義 大 附 設 實 驗 國 民 小 附 幼 黃 娟 娟 壹 實 習 輔 導 理 念 如 何 讓 實 習 師 快 速 儲 存 能 獨 當 一 面 的 能 力 和 自 信, 是 輔 導 師 相 當 重 要 的 一 個 課 題 若 實 習 輔 導 師 能 和 實 習 師 形 成 夥 伴 關 係, 共 同 經 歷 實 習 的 旅 程,
函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函 機 關 地 址 : 臺 中 市 北 區 三 民 路 3 段 129 號 承 辦 人 : 羅 勻 廷 電 話 :04-22195013 電 子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裝 訂 受 文 者 : 如 正 副 本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科 大 秘 字 第 1040000786 號 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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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 文 宏 阮 丹 青 内 容 提 要 : 本 文 运 用 年 天 津 城 乡 居 民 社 会 网 的 问 卷 调 查 资 料, 对 市 民 和 农 民 的 社 会 支 持 网 进 行 了 比 较 研 究 我 们 的 研 究 发 现 :( ) 亲 属 在 城 乡 居 民 的 财 务 支 持 网 中 发 挥 着 非 常 重 要 的 作 用 ( ) 亲 属 在 精 神 支 持 网 中 的 作 用 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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暑 期 社 區 醫 學 見 習 報 告 見 習 單 位 : 竹 北 衛 生 所 見 習 日 期 :20080901~20080905 見 習 組 員 姓 名 :494940127 陳 亭 昕 494940402 林 書 瑜 1 報 告 撰 寫 工 作 分 配 : 陳 亭 昕 --- 課 程 安 排 部 分 的 說 明 林 書 瑜 --- 前 言 部 分 的 說 明 照 片 總 整 理 一 前 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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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簡 章 壹 依 據 一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二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之 進 用 考 核 及 待 遇 辦 法 三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甄 選 委 員 會 決 議 貳 甄 選 類 別 及 名 額 一 甄 選 類 別 :
股份公司1999年度报告_全_.PDF
1 28 2 28 http://www.cninfo.com.cn 1999 1998 1998 ( ) ( ) 1997 1 462349897.42 412915734.28 412915734.28 416985857.65 2 77489405.99 58737824.93 63309505.5 64278644.56 3 1032802692.21 560319600.34 564891280.91
∞∞∞∞∞∞∞∞∞∞ 徵 信 芳 名 錄 ∞∞∞∞∞∞∞∞∞∞∞∞∞
98.01. 97.12. 扶 助 人 數 :175 戶 360 名 兒 童 ; 另 助 學 兒 童 366 名 扶 助 金 發 放 共 617,100. 元, 禮 金 發 放 共 146,160. 元, 急 難 救 助 金 共 50,000. 元, 獎 助 學 金 共 177,500. 元 感 謝 孫 鴻 發 先 生 繼 中 秋 節 贈 送 菜 香 耕 172 盒 月 餅 後, 再 贈 172 盒
筆 已 知 的 資 料? 1 1 1 2 1 2 3 1 3 4 1 4 1 5. ( 1 ) T C P ( T r a n s m i s s i o n C o n t r o l P r o t o c o l ) 不 提 供 下 列 那 一 項 服 務? 1 最 小 頻 寬 保 證 ( M
103 年 度 11902 電 腦 軟 體 設 計 ( C + + ) 乙 級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學 科 測 試 試 題 本 試 卷 有 選 擇 題 80 題, 每 題 1. 2 5 分, 皆 為 單 選 選 擇 題, 測 試 時 間 為 100 分 鐘, 請 在 答 案 卡 上 作 答, 答 錯 不 倒 扣 ; 未 作 答 者, 不 予 計 分 准 考 證 號 碼 : 姓 名 : 單 選
1 6. ( 3 ) 軟 體 測 試 用 以 評 估 系 統 在 短 時 間 內 可 承 受 的 限 度, 此 種 測 試 常 被 稱 為 下 列 何 者? 1 黑 箱 測 試 ( B l a c k B o x T e s t i n g ) 2 迴 歸 測 試 ( R e g r e s s i
103 年 度 11901 電 腦 軟 體 設 計 ( J A V A ) 乙 級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學 科 測 試 試 題 本 試 卷 有 選 擇 題 80 題, 每 題 1. 2 5 分, 皆 為 單 選 選 擇 題, 測 試 時 間 為 100 分 鐘, 請 在 答 案 卡 上 作 答, 答 錯 不 倒 扣 ; 未 作 答 者, 不 予 計 分 准 考 證 號 碼 : 姓 名 : 單
國立中壢高商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教務處】書面報告
國 立 中 壢 高 商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期 末 校 務 會 議 各 處 室 書 面 報 告 一 教 務 處 書 面 報 告 項 次 工 作 項 目 實 施 結 果 檢 討 與 改 進 壹 提 昇 教 學 品 質 1. 依 教 師 專 長 配 課 2. 敦 請 一 級 主 管 平 時 巡 堂 3. 定 期 檢 查 教 室 日 誌 4. 查 核 教 學 進 度 5. 辦 理 兩 次
从 化 仙 娘 溪 & 乐 明 村 民 小 组 与 汤 物 臣 共 同 打 造 新 龙 围 空 间 新 龙 围 初 衷 是 打 造 成 一 个 集 村 民 聚 会 文 化 展 览 产 品 展 示 培 训 会 议 等 多 功 能 的 村 民 活 动 中 心, 在 2015 年 7 月 15 日 开 张
绿 耕 简 报 二 〇 一 五 年 八 月 第 一 期 广 东 绿 耕 社 会 工 作 发 展 中 心 城 乡 合 作 公 平 贸 易 共 创 生 态 文 明 与 可 持 续 生 活 新 龙 围 重 生 之 旅, 仍 在 继 续 从 化 连 南 四 川 云 南 沙 东 培 训 中 山 大 学 - 香 港 理 工 大 学 从 化 仙 娘 溪 & 乐 明 村 民 小 组 与 汤 物 臣 共 同 打 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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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展 遲 緩 兒 童 早 期 療 育 機 構 評 鑑 指 標 範 例 指 標 評 分 建 議 備 資 料 一 組 織 與 管 理 (20% 20%) 計 52 分 ( 一 ) 組 織 與 業 務 小 計 11 分 1. 應 依 捐 助 章 程 或 組 織 章 程 規 定 期 間 定 期 召 1.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證 書 ( 含 開 會 議 變 更 登 記 證 書 ) 2. 應 於 每 年
幻灯片 1
白 色 花 诗 集 人 民 文 学 出 版 社 1981 年 出 版 共 收 七 月 派 诗 人 阿 垅 鲁 藜 孙 钿 彭 燕 郊 方 然 冀 汸 钟 瑄 郑 思 曾 卓 杜 谷 绿 原 胡 征 芦 甸 徐 放 牛 汉 鲁 煤 化 铁 朱 健 朱 谷 怀 罗 洛 等 二 十 人 的 诗 作 一 百 十 九 首 集 名 出 自 阿 垅 未 入 选 的 一 首 诗 中 要 开 作 一 枝 白 色 花
生死之交
生 死 之 交 臺 中 重 生 堂 聖 書 恩 主 保 薦 家 父 鹹 登 道 岸 BY: 妙 秀 借 著 生 死 之 交 一 書, 來 談 談 後 學 父 親 往 生 前 三 個 月 感 應 俗 話 說 : 水 未 來 前 先 造 岸 但 後 學 還 來 不 及 造 岸, 水 就 來 了, 這 水 更 帶 走 了 家 父 往 昔 曾 請 算 命 師 替 家 父 算 過 其 在 七 十 一 歲 時
行政會議議程
附 件 A 101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3 次 行 政 會 議 紀 錄 會 議 時 間 :102 年 4 月 29 日 ( 星 期 一 )13 時 00 分 會 議 地 點 : 行 政 大 樓 四 樓 會 議 室 主 席 : 陳 副 校 長 義 文 出 席 人 員 : 本 校 行 政 暨 學 術 主 管 記 錄 : 李 信 達 壹 報 告 出 席 人 數 並 宣 布 開 會 已 足 法
第 2 學 期 第 2 次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103 學 年 度 ( 總 第 367 次 ) 行 政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 星 期 二 ) 下 午 14 時 20 分 地 點 : 行 政 大 樓 三 樓 第 一 會 議 室 出 席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函 機 關 地 址 : 臺 中 市 北 區 三 民 路 3 段 129 號 承 辦 人 : 羅 勻 廷 電 話 :04-22195017 電 子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裝 訂 受 文 者 : 如 正 副 本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科 大 秘 字 第 1040006030 號 速
繁 星 學 生 入 學 後 表 現 正 常 ( 平 均 成 績 高 於 指 考 學 生 ), 台 清 成 皆 類 似, 教 育 部 希 望 交 清 往 繁 星 15% 邁 進 繁 星 招 生 採 二 輪 分 發,1 高 中 對 1 大 學 校 群 已 經 不 限 錄 取 1 名, 故 適 度 增 加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100 學 年 度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 各 單 位 報 告 事 項 附 件 ) 一 教 務 處 報 告 ( 一 ) 系 所 評 鑑 1. 本 校 將 於 103 年 度 下 半 年 度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 接 受 第 二 週 期 系 所 評 鑑, 預 計 於 102 年 3 月 (101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 前 置 作 業,102
六 經 百 家 之 說, 為 文 長 於 議 論, 風 格 簡 直 古 勁, 有 先 秦 遺 風 者 為 蘇 洵 (D) 世 說 新 語 本 屬 助 談 之 書, 係 東 漢 以 後 品 評 人 物, 好 尚 清 談 風 氣 下 的 產 物 (E) 臺 灣 通 史 記 載 起 自 隋 代, 終 於
1. 我 國 目 錄 學 之 祖, 別 錄 的 作 者 是 : (A) 劉 向 正 解 ] (B) 班 固 (C) 劉 勰 (D) 班 昭 (E) 淮 南 子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A) 世 說 新 語 是 南 北 朝 筆 記 小 說 正 解 ] (B) 老 殘 遊 記 是 明 代 章 回 小 說 (C) 三 國 誌 是 元 代 歷 史 演 義 小 說 (D) 儒 林 外 史 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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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立 嘉 義 大 學 National Chiayi University 104 年 度 新 進 職 員 教 育 訓 練 人 事 室 編 印 104 年 6 月 10 日 目 次 一 新 進 職 員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表 1 二 新 進 職 員 教 育 訓 練 人 員 名 單 2 三 業 務 講 習 3 ( 一 ) 校 內 財 物 勞 務 採 購 說 明 5 ( 二 ) 經 費 核 銷 作
二零一五年施政報告 - 施政綱領 - 第六章 教育、人口及人力資源
2015 104 30 8.3%32.5 2015 5 1 105 (a) 2007 2030 2030 (b) 2015 65 60 106 65 60 (c) 107 3,000 2015 (d) 2015-16 5 000 108 2017-18100 100 100 2015-16 109 2014 10 (e) 110 15 5 111 (f) 112 2 000 3 000 2 000
國防部執行「98年『全民國防教育』工作規劃」先期研討會
民 國 105 年 推 展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工 計 畫 壹 依 據 : 依 據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法 暨 推 展 相 關 工 實 需 辦 理 貳 目 的 : 有 效 整 合 相 關 部 會 各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全 民 防 衛 動 員 系 各 級 學 校 及 社 會 團 等 單 位, 共 同 推 動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工, 透 由 翔 實 規 劃 與 執 行, 期 能 增
國人之健康行為初探
1 1 (95%) 5% 12-19 (10.3%)65 (13.7%) 16.9% 6.5% 5.5%4.5% 1 1 3.7 % 12-19 65 (6.2%11.8%) 12.1% 1.6% 1 1 2 4.3 % 7.8% 0.8%20-39 40-64 (6%) ( 1 2) 21.1% () 39.2%3.3% 1 2 3.7% 4.2%5.0% 7% 6.5%1.0% 3 2 46.9%
議 程 表 : 時 間 內 容 15..00~15..20 簽 到 15..20~15..30 主 席 師 長 致 詞 / 師 長 介 紹 15..30~16..20 提 問 回 覆 16..20~16..50 臨 時 動 議 16..50~17..00 主 席 總 結 / 散 會 1
靜 宜 大 學 102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師 生 座 談 會 會 議 紀 錄 會 議 時 間 :102 年 12 月 12 日 ( 四 ) 15:10 會 議 地 點 : 任 垣 樓 120 教 室 議 程 表 : 時 間 內 容 15..00~15..20 簽 到 15..20~15..30 主 席 師 長 致 詞 / 師 長 介 紹 15..30~16..20 提 問 回 覆 16..20~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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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文 件 桂 政 办 发 2016 52 号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广 西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体 系 规 划 (2016 2020 年 ) 的 通 知 各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各 组 成 部 门 各 直 属 机 构 : 广 西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体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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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學 年 度 大 學 考 試 入 學 分 發 各 系 組 最 低 錄 取 分 數 及 錄 取 人 數 一 覽 表 校 系 0001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中 國 文 學 系 國 文 x1.50 英 文 x1.25 數 學 乙 x1.00 歷 史 x1.25 地 理 x1.00 30 491.85 **** 614.02 ----- ----- 0002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外 國 語 文
柳州历史上的今天内文改版式.FIT)
1 月 1 日 1 月 1 月 1 日 1929 年 1 月 1 日 广 西 省 第 一 次 建 设 会 议 在 柳 召 开 新 年 伊 始, 新 桂 系 执 政 后 召 开 第 一 次 全 省 建 设 会 议, 开 幕 式 在 柳 州 羊 角 山 广 西 实 业 院 内 举 行, 会 期 10 天 省 政 府 各 部 门 负 责 人 名 流 专 家 学 者 等 93 人 参 加 会 议 国 内 著
生 產 準 備 您 接 近 生 產 之 注 意 事 項 : 備 妥 住 院 用 物, 勿 遠 行 ( 生 產 用 物 包 ) 最 好 有 人 在 家 陪 伴, 或 和 陪 產 者 保 持 連 繫, 有 任 何 狀 況 可 立 即 趕 到 可 做 家 事 散 步 蹲 下 等 運 動, 以 不 太 累
主題 主題 (1)準媽咪之待產準備及產後保養 (1)準媽咪之待產準備及產後保養 (2)產後如何確保奶水充足 (2)產後如何確保奶水充足 產後病房護理師: 產後病房護理師:黃皖寧 生 產 準 備 您 接 近 生 產 之 注 意 事 項 : 備 妥 住 院 用 物, 勿 遠 行 ( 生 產 用 物 包 ) 最 好 有 人 在 家 陪 伴, 或 和 陪 產 者 保 持 連 繫, 有 任 何 狀 況 可 立
Q8.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者, 於 97 年 3 月 19 日 以 前, 原 選 擇 參 加 勞 保, 調 任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時, 應 改 參 加 公 保 所 謂 調 任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判 別 依 據 ( 或 標
承 保 業 務 常 見 問 題 加 保 Q1. 公 教 人 員 可 否 依 個 人 意 願 選 擇 參 加 公 保? 否 公 保 係 政 府 為 保 障 公 教 人 員 生 活 而 辦 理 之 社 會 保 險, 屬 強 制 性 保 險, 凡 法 定 機 關 或 公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應 一 律 參 加 保 險 為 被 保 險 人 Q2. 被 保 險 人 同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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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人炁功行入與感應經驗分享
天 人 炁 功 行 入 與 感 應 經 驗 分 享 天 人 炁 功 行 入 與 感 應 經 驗 分 享 天 人 炁 功 指 導 院 黃 淑 惠 ( 凝 本 ) 劉 建 功 ( 顯 翼 ) 林 瑛 佩 ( 素 擎 ) 黃 淑 惠 : 道 名 凝 本, 隸 屬 天 極 行 宮 劉 建 功 : 道 名 顯 翼, 隸 屬 新 竹 市 初 院 林 瑛 佩 : 道 名 素 擎, 隸 屬 新 竹 市 初 院 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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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事务文书 事务文书是党政机关 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办理日常事务时广泛使用的一类文书 包括计划 总结 调查报告 工作研究 规章制度 公示等 事务文书的主要特点是行文主体灵活 行文格式无 法定要求 但相对固定 事务文书的种类很多 本章着重介绍计划 总结 调查报告 工作研究和 公示 第一节 计 划 一 例文阅示 例文一 教育部 2008 年工作要点 2008 年教育工作的总体要求是 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
教 務 處 : 壹 重 要 報 告 事 項 一 本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學 期 考 將 於 104 年 6 月 30 日 辦 理 完 畢, 依 規 定 授 課 教 師 應 於 7 月 10 日 前 將 成 績 送 本 處 註 冊 組 為 免 影 響 學 生 辦 理 離 校 請 領 獎 學 金
103 學 年 度 第 4 次 校 務 會 議 各 單 位 書 面 報 告 目 錄 教 務 處 P.1 學 生 事 務 處 P.4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P.28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P.30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P.30 總 務 處 P.31 圖 書 館 P.33 人 事 室 P.37 研 究 發 展 處 P.39 國 際 事 務 處 P.47 財 務 處 P.50
中央警察大學99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議程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100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校 務 會 議 議 程 時 地 間 100 年 11 月 18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9 時 ~12 時 點 警 光 樓 102 會 議 室 項 次 起 迄 時 間 項 目 備 註 一 09:00 壹 宣 布 開 會 二 09:00~09:20 貳 主 席 致 詞 參 專 案 報 告 計 2 案 三 09:20~09:50 一 校
真 理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第 1 次 ( 擴 大 ) 行 政 會 議 紀 錄 時 地 間 :104 年 8 月 10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11 時 00 分 點 : 台 北 校 區 牛 津 會 議 廳 台 南 校 區 電 媒 組 會 議 室 主 席 : 林 文 昌 校 長 出 席 人 員 : 全 校 一 二 級 教 學 及 行 政 單 位 主 管 共 63 人 ( 詳 見 簽
經 驗 二 強 化 網 頁 資 料 的 內 容 與 及 時 更 新, 尤 其 會 議 所 決 議 之 事 項, 在 簽 核 擬 辦 項 目 中, 加 註 核 可 後 更 新 網 頁 公 告 內 容 各 系 所 網 頁 資 料 中, 積 極 建 構 系 所 特 色 與 具 學 生 吸 引 力 就 讀
國 立 嘉 義 大 學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2 次 校 務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星 期 二 下 午 2 時 地 點 : 蘭 潭 校 區 行 政 中 心 4 樓 瑞 穗 廳 主 席 : 邱 校 長 義 源 記 錄 : 王 麗 雯 出 席 人 員 : 如 簽 到 表 ( 應 到 95 人 實 到 74 人 請 假 6 人 缺 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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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 例 十 三 審 題 和 立 意 四 年 級 學 習 單 元 審 題 和 立 意 ( 東 華 三 院 王 余 家 潔 紀 念 小 學 ) 一 學 習 目 標 透 過 閱 讀 不 同 類 型 的 文 章, 掌 握 審 題 和 立 意 的 方 法, 增 強 寫 作 及 說 話 的 能 力 ; 培 養 虛 心 謙 遜 關 懷 他 人 的 態 度, 以 及 肯 定 自 我 價 值 二 學 習 重 點 聆
5 1 文 书 原 件 优 先 的 原 则 和 例 外 兼 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若 干 规 定 第 69 条 / 纪 格 非 论 点 与 思 考 5 3 优 先 受 偿 权 是 什 么 权? 浅 谈 建 筑 工 程 优 先 受 偿 权 的 性 质 及 价
每 月 吹 风 4 律 师 的 社 会 理 想 是 什 么? / 顾 培 东 焦 点 与 视 线 5 没 有 反 对 的 声 音, 合 唱 怎 能 和 谐 访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副 院 长 王 松 敏 / 千 古 洲 文 心 7 现 代 法 官 不 能 是 简 单 的 法 律 人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赵 庆 丽 法 官 的 便 民 情 怀 / 高 凌 燕 1 3
早 期 療 育 教 保 人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醫 護 職 能 治 療 物 理 治 療 教 育 特 殊 教 育 早 期 療 育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社 會 社 會 福 利 社 會 工 作 心 理 輔 導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或
名 稱 :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修 正 日 期 : 民 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 規 類 別 : 行 政 > 衛 生 福 利 部 > 社 會 及 家 庭 目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七 十 八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法
陕 西 省 城 市 社 区 社 会 管 理 创 新 现 状 困 境 及 建 议 一 陕 西 省 城 市 社 区 管 理 现 状 分 析 ( 一 ) 社 区 社 会 管 理 创 新 的 重 要 举 措 1. 高 度 重 视 社 区 的 社 会 管 理, 积 极 探 索 总 结 经 验 自 2000 年
. 21 田 丽 丽 摘 要 : 社 区 是 社 会 管 理 的 基 石, 加 强 和 创 新 社 区 社 会 管 理 已 成 为 当 前 社 区 建 设 的 重 要 任 务 之 一 陕 西 省 在 推 进 社 会 管 理 创 新 强 化 社 区 建 设 的 过 程 中, 通 过 多 项 举 措, 在 社 区 管 理 模 式 创 新 方 面 取 得 了 初 步 成 效, 但 是 城 市 社 区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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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帽 子 问 题 帽子问题又称帽子颜色问题 是比较经典又非常有趣的逻辑问题之一 一个经典的问题原文如下 有 3 顶红帽子和 2 顶白帽子 现在将其中 3 顶给排成一列纵队的 3 个人 每人戴上 1 顶 每个人都只能看到自己前面的人的帽子 而看不到自己和自己后面的人的帽子 同时 3 个人也不知道剩下的 2 顶帽子的颜色 但他们都知道他们 3 个人的帽子是从 3 顶红帽子 2 顶白帽子中取出的 先问站在最后边的人
事 業 單 位 改 組 或 轉 讓, 舊 勞 工 不 願 意 續 任 者, 可 否 請 求 資 遣 費? 工 或 與 勞 工 協 商 同 意 後 簽 訂 新 約, 以 穩 固 勞 雇 關 係 至 於 改 組 或 轉 讓 過 程 中, 被 商 定 留 用 之 勞 工, 如 因 其 勞 動 條 件 有
勞 動 基 準 法 常 見 壹 勞 動 契 約 何 謂 雇 主 違 反 勞 動 契 約 或 勞 工 法 令, 致 有 損 害 勞 工 權 益 之 虞 勞 工 可 否 終 止 契 約, 請 求 資 遣 費? 勞 工 法 令 有 強 制 性 質, 勞 動 契 約 不 得 違 反 勞 工 法 令, 團 體 協 約 或 工 作 規 則, 雇 主 是 否 違 反 勞 動 契 約 或 勞 工 法 令, 應 以
Microsoft Word - 江湖行帮趣话
1 2 小 引 江 湖 百 态, 五 行 八 作, 七 十 二 行, 是 我 国 自 古 以 来 小 生 产 经 济 的 产 物 工 匠 作 坊 商 贾 服 务 行 业 艺 人 江 湖 术 士 帮 会 匪 盗 娼 妓 形 形 色 色, 五 花 八 门 这 种 带 有 宗 法 式 的 行 业, 是 一 个 个 神 秘 的 王 国, 它 们 分 别 有 着 自 己 的 信 奉, 有 着 不 同 的 规
关于印发《实验室骨干教师评聘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 于 印 发 实 验 室 骨 干 教 师 评 聘 及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院 教 发 [2001]051 号 各 系 ( 部 ): 为 了 更 好 地 加 强 实 验 室 建 设, 保 证 实 验 设 备 的 完 好 运 行, 提 高 实 验 室 设 备 的 使 用 效 益, 为 突 出 学 科 特 色 和 教 学 科 研 工 作 的 发 展 提 供 良 好 的 服 务, 并 做 好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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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基 礎 篇 ( 修 辭 學 教 學 ) 教 學 設 計 : 廖 文 毅 老 師 一 譬 喻 法 ( 明 喻 法 暗 喻 法 借 喻 法 ) ( 一 ) 明 喻 法 : 在 詩 裡 面 運 用 -- 甲 像 乙 -- 這 樣 的 比 喻, 就 是 明 喻 法 例 如 : 一 鞭 炮 像 個 留 著 長 髮 的 小 妹 妹 二 風 真 像 位 舞 蹈 家 三 白 雲 像 一 位 魔 術 師 作 品
105年公務員申領或侵占小額款項
公 務 員 詐 領 或 侵 占 小 額 款 項 宣 導 教 材 中 華 民 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壹 前 言... 1 貳 案 例 類 型 分 析... 2 一 詐 領 差 旅 費... 2 二 詐 領 加 班 費... 4 三 詐 領 油 料 費... 8 四 詐 領 國 民 旅 遊 卡 休 假 補 助 費... 10 五 詐 領 鐘 點 費... 13 六 侵 占 公 用 財
目 錄 大 會 歡 迎 詞 裁 判 長 的 話 選 手 賽 前 準 備 清 單 賽 事 日 程 表 選 手 報 到 比 賽 日 - 大 會 服 務 關 門 時 間 台 東 關 門 時 間 轉 換 區 須 知 台 東 轉 換 區 須 知 自 行 車 檢 錄 轉 換 袋 台 灣 游 泳 公 里 游 泳
目 錄 大 會 歡 迎 詞 裁 判 長 的 話 選 手 賽 前 準 備 清 單 賽 事 日 程 表 選 手 報 到 比 賽 日 - 大 會 服 務 關 門 時 間 台 東 關 門 時 間 轉 換 區 須 知 台 東 轉 換 區 須 知 自 行 車 檢 錄 轉 換 袋 台 灣 游 泳 公 里 游 泳 攻 略 台 灣 自 行 車 公 里 台 灣 路 跑 公 里 台 灣 補 給 站 台 東 游 泳 公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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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品 來 源 : 仁 濟 醫 院 王 華 湘 中 學 學 生 指 導 老 師 : 傅 潤 偉 老 師 報 告 目 錄 第 一 章 : 引 言 1.1. 研 究 背 景 及 目 的 ----------------------------------------------------------------P.3-4 1.2. 研 究 對 象 及 原 因 ----------------------------------------------------------------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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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 庭 用 按 摩 椅 EC-2800 安 全 注 意 事 项 2 各 部 位 名 称 及 功 能 6 使 用 前 的 准 备 8 每 次 开 始 按 摩 前 14 起 放 椅 背 的 调 节 与 收 纳 方 法 15 按 摩 功 能 的 使 用 方 法 17 推 荐 程 序 的 使 用 方 法 18 按 摩 动 作 功 能 中 的 调 节 方 法 20 自 动 程 序 的 使 用 方 法 24 手
工程设计资质标准
工 程 设 计 资 质 标 准 为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发 展, 根 据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和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结 合 各 行 业 工 程 设 计 的 特 点, 制 定 本 标 准 一 总 则 ( 一 ) 本 标 准 包 括 21 个 行 业 的 相 应 工 程 设 计 类 型 主 要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4 办 公 室 工 作 实 务 ( 第 3 版 ) 第 1 单 元 单 位 组 织 的 有 效 运 作 离 不 开 办 公 室 工 作 情 景 案 例 左 景 被 宏 达 商 业 集 团 公 司 录 用 为 秘 书, 试 用 期 间, 只 能 在 办 公 室 打 杂, 有 时 工 作 稍 有 差 错
模 块 1 办 公 室 工 作 概 述 3 模 块 1 办 公 室 工 作 概 述 学 习 目 标 知 识 目 标 : 了 解 办 公 室 工 作 的 性 质 作 用 和 职 能 理 解 办 公 室 工 作 的 原 则 性 与 灵 活 性 认 识 办 公 室 秘 书 应 具 备 的 职 业 素 养 能 力 目 标 : 培 养 办 公 室 秘 书 的 工 作 悟 性 完 善 办 公 室 秘 书 的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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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2002 3 3 4 6 8 11 13 14 26 28 32 60 2002 2003 1 18 2002 2002 5 31 3100001006917 310115739764252 310115739764252 312,377,217.73 360,048,073.09 360,048,073.09 204,681,114.81 204,681,114.81 2,253,77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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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2 2002 3 2002 4 2002 5 2002 2002 497,436,769.87 398,874,507.07 359,317,320.34 1,009,717,057.82 6,259,557.58 331,224,008.07 78,162,839.02 82,594,331.83 5,455,590.95 742,195,671.99-28,879,459.87 6 2002
关于建立境内违法互联网站黑名单管理制度的通知
关 于 建 立 境 内 违 法 互 联 网 站 黑 名 单 管 理 制 度 的 通 知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通 信 管 理 局 新 闻 办 教 育 厅 ( 教 委 ) 公 安 厅 ( 局 ) 国 家 安 全 厅 ( 局 ) 文 化 厅 ( 局 ) 卫 生 厅 ( 局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广 播 影 视 局 新 闻 出 版 局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 這 全 都 是 市 政 府 提 供 給 我 的 資 料 低 底 盤 公 車 計 畫 96 年 預 算 新 台 幣 4,500 萬 元 97 年 預 算 新 台 幣 1 億 6,500 萬 元 98 年 預 算 新 台 幣 3 億 2,300 萬 元, 共 有 307 台 低 底 盤 公 車,99
民 政 部 門 質 詢 第 13 組 質 詢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質 詢 對 象 : 民 政 部 門 有 關 各 單 位 質 詢 議 員 : 陳 嘉 銘 周 柏 雅 陳 碧 峰 李 文 英 顏 聖 冠 王 孝 維 洪 健 益 計 7 位 時 間 126 分 鐘 速 記 錄 98 年 10 月 6 日 速 記 : 何 采 穎 主 席 ( 李 議 員 慶 元 ): 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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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時 間 :105 年 1 月 18 日 下 午 15:00~17:00 會 議 地 點 : 綜 合 大 樓 3F 平 面 會 議 室 圖 書 館 主 計 室 104 學 年 度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104 年 8 月 28 日 ) 決 議 案 執 行 情 形 報 告 案 號 :001 提 案 單 位 : 總 務 處 案 由 : 修 訂 國 立 花 蓮 高 級 中 學 校 務 會 議
目 次 一 教 務 處 -------------------------------------------1 二 學 生 事 務 處 ------------------------------------12 三 總 務 處 ( 含 環 境 保 護 暨 安 全 衛 生 中 心 )------2
104 學 年 度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行 政 單 位 報 告 I 目 次 一 教 務 處 -------------------------------------------1 二 學 生 事 務 處 ------------------------------------12 三 總 務 處 ( 含 環 境 保 護 暨 安 全 衛 生 中 心 )------20 四 研 究 發 展 處
今天 2011年春季号 总 92 期
今 天 2011 年 春 季 号 总 92 期 目 录 业 余 诗 人 专 辑 这 些 业 余 诗 人 赵 野 海 波 的 诗 ( 七 首 ) 凄 凉 犯 简 史 海 波 吉 木 狼 格 的 诗 ( 六 首 ) 我 的 诗 歌 吉 木 朗 格 李 亚 伟 的 诗 ( 十 三 首 ) 口 语 和 八 十 年 代 李 亚 伟 默 默 的 诗 ( 十 三 首 ) 我 们 就 是 海 市 蜃 楼 一 个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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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2 1987.12) 1982 2 20 6 23 6 4 7 14 20 7 28 [1982]148 670 20 9 10 12 10037 1581 126 ( 1 ) 1983 1 17 2 4 2 25 83 20 3 21 4 70 9 11 4 3 11 21 [1983]127 12 1984 8 4 20 3 5 5 7 12 29 12 1985 1 14 1 4
(2000 7 24 ) / / / / / / /
(2000 7 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2000 7 24 ) (2000 7 24 ) ! 250 348 ! ! 0 1 (2000 7 25 ) 1952 1959 1926-1927 1988
(Microsoft Word - 8\244T\244\362\277\337\272]\244W\265L\246W.doc)
赤 川 次 郎 作 品 集 8 三 毛 貓 榜 上 無 名 1 偶 然, 是 件 有 趣 的 事 溫 水 小 百 合 知 道 之 後, 心 情 輕 鬆 了 不 少 光 是 這 個, 看 官 大 概 不 明 白 是 怎 麼 一 回 事 吧 若 要 理 解 小 百 合 的 感 受, 就 必 須 由 火 車 緩 緩 開 動, 從 車 窗 看 不 見 在 月 台 揮 手 的 母 親 時, 小 百 合 陷 入
Microsoft Word - 專家本色941202.doc
專 家 本 色 : 名 師 教 學 實 錄 與 專 訪 前 言 本 次 所 拜 訪 的 學 校 是 位 於 彰 化 的 北 斗 家 商, 我 們 帶 著 既 緊 張 又 興 奮 的 心 情, 準 備 好 類 影 機 數 位 相 機 與 錄 音 筆, 希 望 能 將 訪 談 的 內 容 做 很 完 整 的 介 紹, 把 馮 老 師 的 教 學 精 華 全 部 呈 現 而 馮 傳 蓉 老 師 的 教 學
但, 你 应 该 听 过 我 们 走 在 大 路 上 这 首 歌, 或 许 还 知 道 革 命 人 永 远 是 年 轻 那 支 歌 ; 并 且, 几 乎 可 以 肯 定, 你 在 戴 红 领 巾 的 那 阵, 必 然 唱 过 牛 儿 还 在 山 坡 吃 草, 放 牛 的 却 不 知 道 哪 儿 去
爹 亲 娘 亲 不 如 毛 主 席 亲 作 者 下 场 有 多 惨 http://www.aboluowang.com/2015/0821/601184.html 2015-08-19 22:01:59 李 劫 夫 是 中 国 近 现 代 著 名 作 曲 家, 他 曾 创 作 了 大 量 的 毛 泽 东 诗 词 歌 曲 和 毛 泽 东 语 录 歌 曲, 最 为 著 名 的 就 是 曾 风 行 一 时
2 临 终 助 念 答 问 序 临 终 关 怀, 由 佛 门 净 宗 古 来 祖 师 大 德 提 倡 助 念 往 生, 现 今 已 渐 为 社 会 大 众 所 重 视, 在 台 湾, 台 大 长 庚 等 各 大 医 院, 也 都 设 有 助 念 室 ; 大 陆 上 许 多 道 场, 也 有 专 为
华 净 藏 空 净 法 宗 师 学 主 会 讲 讲 记 组 整 理 临 终 助 念 答 问 2 临 终 助 念 答 问 序 临 终 关 怀, 由 佛 门 净 宗 古 来 祖 师 大 德 提 倡 助 念 往 生, 现 今 已 渐 为 社 会 大 众 所 重 视, 在 台 湾, 台 大 长 庚 等 各 大 医 院, 也 都 设 有 助 念 室 ; 大 陆 上 许 多 道 场, 也 有 专 为 临 命 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