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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 本公司 ) 中國信託人壽美年雙享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 ( 新 ) 主要給付項目 : 1. 生存保險金 2.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3. 完全殘廢保險金 4. 祝壽保險金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本保險為外幣保險單, 本公司所收付之款項均以美元計價 ) ( 本契約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 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 免費申訴電話 :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103 中信壽商發一字第 018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4 日依 104 年 6 月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 一 基本保險金額 : 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 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 保險年齡 : 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三 繳費期間 : 係指保險單所載明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四 保險費總和 : ( 一 ) 於繳費期間內, 係指依照本契約之 基本保險金額 與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二者之和 被保險人之性別 投保年齡及繳費期間, 對照其適用之表定年繳保險費, 並乘以事故發生當時之保單年度數所得之金額 ( 二 ) 於繳費期滿後, 係指依照本契約前述之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本契約之繳費期間所得之金額 五 宣告利率 : 係指本公司於每月宣告用以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之利率 該利率係參考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之實際狀況, 扣除相關費用, 並參考市場利率訂定之, 且每次宣告之利率不得為負數 如當月未宣告, 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宣告利率, 本契約宣告利率將於本公司網站公告之 六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 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四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七 當年度保險金額 : 係指 基本保險金額 與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二者之和 但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 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應依第十六條約定辦理 八 保單價值準備金 : 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九 解約金 : 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加總之值 十 匯款費用 : 係指匯款時所支付與匯款相關之郵電費 匯費或手續費用, 包含匯出銀行及因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銀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不含受款行手續費 十一 全額到匯 : 係指匯款人向匯出銀行提出申請使匯款金額全額到達受款人所指定之帳戶, 匯款費用需由匯款人另行支付予匯出銀行 十二 受款行手續費 : 係指受款銀行接受存 匯入金額時向受款人收取之費用 十三 指定銀行 : 係指本公司指定匯款銀行之中華民國境內分行 ; 本公司之指定銀行請至本公司網站查詢 貨幣單位與匯率風險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給付 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及其他款項之收付, 皆以美元為貨幣單位 要保人及受益人須留意前揭計價幣別在未來兌換成新臺幣時將會因匯率之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 此差異可能使要保人或受益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造成損失, 要保人及受益人須自行承擔該部分之風險 付款方式 匯款費用及受款行手續費之負擔 本契約各項保險費 保險給付 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 限定以下列方式為之 : 第 1 頁, 共 9 頁

2 一 以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受款人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二 以新臺幣結購外幣, 存入或匯入受款人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三 由匯款人之外匯存款戶, 匯入受款人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本公司給付下列各款金額時, 應以 全額到匯 之方式給付, 匯款費用 由本公司自行負擔 : 一 依第六條 第三十二條退還保險費 二 依第九條 第二十四條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 依第十一條償付解約金 四 依第十五條給付生存保險金 五 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六條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六 依第十七條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七 依第十八條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第二十七條給付解約金或第三十條給付保險單借款金額時, 匯款費用應由要保人負擔, 並由該匯出金額中扣除 要保人或受益人交付下列各款金額時, 應以 全額到匯 之方式匯入或存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 一 交付保險費 但因本公司之錯誤致依本契約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補足保險費者, 匯款費用應由本公司負擔 二 返還保險單借款 三 依本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歸還本公司給付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要保人或受益人若選擇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交付或收受相關款項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無需負擔前二項所述之匯款費用 受款人因上述作業項目所產生之受款行手續費應由各該受款人自行負擔 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 ;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第 2 頁, 共 9 頁

3 之餘額後及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 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 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 本公司給付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 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四條 增額繳清保險金額的計算及通知 本契約有效期間, 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 按前一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 ( 二年期繳費者為 2.15%; 六年期 十年期及二十年期繳費者為 2.65%) 之差值, 乘以前一保單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為躉繳純保險費, 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 則該保單年度無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應依第十六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 依前項計算所得躉繳純保險費之金額, 於繳費期間應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 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改按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 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時, 以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 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死亡或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者, 本公司應退還歷年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 其後保單年度適用第一項規定 本公司每一保單年度應就第一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第十五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屆滿後, 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給付生存保險第 3 頁, 共 9 頁

4 金, 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 一 二年期繳費者 : 每次按前一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九給付 二 六年期 十年期及二十年期繳費者 : 每次按前一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 第十六條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較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 一 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 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二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 本公司按下列三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 一 身故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 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二倍扣除按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二所列該保單年度係數之值 訂立本契約時,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 一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 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死亡者, 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另有約定外, 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 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 二年期繳費者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 ; 六年期 十年期及二十年期繳費者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 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七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較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 一 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 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二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下列三款取其最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 一 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 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二倍扣除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二所列該保單年度係數之值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 除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另有約定外, 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 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 二年期繳費者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 ; 六年期 十年期及二十年期繳費者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 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二種以上完全殘廢程度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八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 一 二年期繳費者 : 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的五倍給付 二 六年期 十年期及二十年繳費者 : 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的八倍給付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生存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第 4 頁, 共 9 頁

5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身故保險金 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三條 第十六條或第二十四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申請書 四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殘廢診斷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三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祝壽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 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 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給付時, 其保險給付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 解約金 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 (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 溢領保險金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七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一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減額繳清保險 第 5 頁, 共 9 頁

6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 其基本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 要保人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 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基本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 減額繳清保險 當時, 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 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 或 原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 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或完全殘廢者, 本公司以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 時之躉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依第十六條第三項 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之方式給付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 完全殘廢保險金 前項加計利息, 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 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確定日止, 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或第十七條第五項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第二十九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且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十六歲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 生存保險金 及 祝壽保險金 給付項目之 展期定期保險, 其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及 完全殘廢保險金 為申請當時之身故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 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 購買於本契約原繳費期間屆滿後之第五年度末給付的 繳清生存保險, 其給付金額如保險單面頁 要保人選擇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 當時, 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 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 或 原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二十,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 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一條 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二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本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 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 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 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 6 頁, 共 9 頁

7 第三十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六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 7 頁, 共 9 頁

8 附表一 : 完全殘廢程度表 一 雙目均失明者 ( 註 1) 二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 永久喪失咀嚼 ( 註 2) 或言語 ( 註 3) 之機能者 六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註 4) 七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註 5) 註 :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 依據萬國式視力表, 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第 8 頁, 共 9 頁

9 附表二 : 係數表 繳費年期保單年度 繳費年期保單年度 繳費年期保單年度 第 9 頁, 共 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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