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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人壽新俏媽咪養老保險內容摘要 一 當事人資料 :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 契約重要內容 ( 一 ) 契約撤銷權 ( 第 3 條 ) ( 二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恢復及終止事由 ( 第 2 條 第 5 條至第 7 條 第 9 條 第 10 條 ) ( 三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 第 2 條之 1) ( 四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 第 8 條 ) ( 五 ) 保險事故之通知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 第 15 條至第 20 條 ) ( 六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 第 21 條 第 22 條 ) ( 七 )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 第 24 條至第 26 條 ) ( 八 ) 保險單借款 ( 第 27 條 ) ( 九 ) 受益人之指定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 第 30 條 第 31 條 ) ( 十 ) 請求權消滅時效 ( 第 32 條 )

2 國泰人壽新俏媽咪養老保險 ( 身故 完全殘廢 滿期 妊娠期併發症保險金 )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 (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 (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 ( 免費申訴電話 : ; 傳真 : ; 電子信箱 ( ):service@cathaylife.com.tw) (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 核准文號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31 日依 99 年 6 月 3 日金管保品字第 號函修正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 日依 100 年 4 月 11 日金管保品字第 號函修正 備查文號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13 日國壽字第 號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5 日國壽字第 號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二條之一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第四條約定之妊娠期併發症 身故 致成完全殘廢或於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 一 本契約所稱 被保險人, 係指投保本契約時已經懷孕之婦女 二 本契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三 本契約所稱 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 合法執業者 四 本契約所稱 教學醫院, 係指教學 研究 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 實習之醫療機構 五 本契約所稱 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六 本契約所稱 妊娠期併發症, 係指被保險人於懷孕期間經診斷確定罹患下列疾病 : ( 一 ) 葡萄胎 (Hydatidiform Mole): 係指懷孕後絨毛膜退化時產生水樣狀囊泡導致胚胎的死亡 需經教學醫院婦產科專科醫師確診 ( 二 ) 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 (Disseminated Intravascular Coagulation): 係指懷孕所併發之致命性疾病, 因凝血功能障礙導致全身性出血不止及器官損傷, 需經教學醫院

3 婦產科專科醫師診斷並佐以檢驗室之報告確認有血小板低下 凝血原之活化 纖維蛋白分解之活化及分解抑制劑之消耗等情形 ( 三 ) 妊娠毒血症 (Toxemia): 係指懷孕期間的毒性高血壓, 其收縮壓值大於 160mmHg 且 / 或舒張壓值大於 110mmHg, 同時合併有蛋白尿 妊娠毒血症需經由教學醫院婦產科專科醫師確診 ( 四 ) 子癇症 (Eclampsia): 係指罹患子癇前症之懷孕婦女有一或多次之痙攣發作, 但不包括其他原因如癲癇或腦出血所導致之痙攣發作在內 子癇症需經教學醫院婦產科專科醫師確診 ( 五 ) 重度子癇前症 (Severe Preeclamps): 係指懷孕二十週後之高血壓, 其收縮壓值大於 160mmHg 且 / 或舒張壓值大於 110mmHg, 同時合併蛋白尿及肌酸酐 (Creatinine) 的增加 重度子癇前症需經由教學醫院婦產科專科醫師確診 ( 六 ) 羊水栓塞 (Amniotic Fluid Embolism): 係指因羊水注入母體循環所導致之急性呼吸窘迫或休克 羊水栓塞必需經由教學醫院婦產科專科醫師確診, 且必須提供併有心肺衰竭 瀰漫性血管內凝血 昏迷等之相關醫學證明文件及經由肺部掃描證實之肺栓塞 ( 七 ) 死產 (Still Birth): 係指在母體懷孕超過廿八週以上但於產出前即死亡之胎兒 其死亡可經由出生後無呼吸或無任何生命跡象 ( 如無心跳 臍帶跳動或任何隨意肌之活動 ) 認定 除非經婦產科專科醫師確認係醫療行為所必要, 否則選擇性的終止懷孕或流產不在本項目之保障範圍內 ( 八 ) 新生兒死亡 (Neonatal Death): 係指自母體完全產出後確有呼吸及生命跡象 ( 指心跳 臍帶跳動或有隨意肌之活動 ) 之嬰兒於出生後卅天內因疾病死亡者 ( 九 ) 胎盤早期剝離 (Abruptio placentae): 係指胎盤於懷孕超過二十週後且於胎兒產出前先行剝離, 以致胎兒窘迫或母體休克 胎盤早期剝離需已達第二或第三級之剝離而施以緊急剖腹產手術, 且經由教學醫院婦產科專科醫師確診 ( 十 ) 子宮外孕 (Eccyesis): 係指受精卵在子宮體外著床, 經教學醫院婦產科專科醫師確定診斷且經由剖腹或腹腔鏡手術治療 ( 十一 ) 體重極輕早產兒 (Very Low Birth Weight Infant): 係指懷孕少於卅七週出生且其出生時的體重低於一仟伍佰公克之新生兒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 ( 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 ),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 ;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本契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4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廿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廿七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 如因要保人死亡 居住所不明, 致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契約的終止 ( 一 )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 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被保險人於投保本契約後經醫師診斷並未懷孕或因故中止懷孕 流產者, 要保人應檢具醫師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後, 本公司應依本條第二 三項約定償付解約金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 二 ) 本契約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與第十四條完全殘廢保險金二者, 本公司僅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於本公司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後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按本契約 ( 不含其他附約 ) 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 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 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 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三倍, 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妊娠期併發症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一保單年度內, 經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 妊娠期併發症 者, 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乘以該項 妊娠期併發症 之給付比例 ( 如附表一 ) 所得之金額, 給付 妊娠期併發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二項以上之 妊娠期併發症 者, 本公司分別給付各該項之 妊娠期併發症保險金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將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 一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 以本契約 ( 不含其他附約 ) 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 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 被保險人身故日 或 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 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第十四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將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 一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 以本契約 ( 不含其他附約 ) 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 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 被保險人殘廢診斷確定日 或 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 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 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5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 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 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七條滿期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滿期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妊娠期併發症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妊娠期併發症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醫師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 ( 申請 新生兒死亡 該項目者, 為死亡證明書或該新生兒之除戶戶籍謄本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証明 三 受益人申領本項保險金, 若依本契約約定必須提供相關醫學證明文件或經相關檢驗確診者, 其相關醫學證明文件或檢驗報告 四 保險金申請書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身故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身故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殘廢診斷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廿一條除外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按第十三條的約定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 如其殘廢情形符合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者, 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 身故保險金 或 完全殘廢保險金 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6 第廿二廿二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三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 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 (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四廿四條保險金額之減少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廿五條減額繳清保險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 要保人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 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 減額繳清保險 當時, 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依本條約定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 後, 本契約第十一 十三 十四條所稱 應繳保險費總額, 將改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計算 本條所稱 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 其金額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六條展期定期保險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 滿期保險金 妊娠期併發症保險金 給付項目之 展期定期保險, 其 身故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 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 以本契約 ( 不含其他附約 ) 保險金額為準, 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之較大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 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 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 繳清生存保險金, 其給付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 當時, 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 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 其金額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七廿七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比例 ( 如附表三之百分比 ),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 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廿八廿八條不分紅保險單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九廿九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

7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應補足其差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妊娠期併發症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 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一卅一條變更住所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二卅二條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三卅三條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四卅四條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 編號 ( 一 ) 葡萄胎 Hydatidiform Mole 妊娠期併發症項目 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 ( 二 ) Disseminated Intravascular Coagulation 妊娠毒血症 ( 三 ) ( 四 ) Toxemia 子癇症 Eclampsia ( 五 ) 重度子癇前症 Severe Preeclamps ( 六 ) 羊水栓塞 Amniotic Fluid Embolism ( 七 ) 死產 Still Birth ( 八 ) 新生兒死亡 Neonatal Death ( 九 ) 胎盤早期剝離 Abruptio placentae ( 十 ) 子宮外孕 Eccyesis 給付比例 10% 10% 10% 100% 3%

8 ( 十一 ) 體重極輕早產兒 Very Low Birth Weight Infant 3% 附表二 : 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殘 廢 程 度 一二三四五六七 雙目均失明者 ( 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 註 2) 或言語 ( 註 3) 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註 5) 註 :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 依據萬國式視力表, 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上 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末關節第一趾關節中足趾關節 中手指節關節 髖關節

9 附表三 : 各保單年度保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 可借成數 第 1 年 60% 第 2 年 70% 第 3 年 80% 第 4~7 年 9 可借金額上限 =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可借成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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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別 國泰人壽活力優定期壽險 內容摘要 一 當事人資料 :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 契約重要內容 ( 一 ) 契約撤銷權 ( 第 3 條 ) ( 二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恢復及終止事由 ( 第 2 條 第 4 條至第 6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 ( 三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 第 2 條之 1) ( 四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 第 7 條 ) ( 五 ) 保險事故之通知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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