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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人壽安心照護終身保險附約保單條款 ( 安心保險金 照護扶助保險金 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 ) 本商品疾病之定義 :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 ( 或復效日起 ) 所發生之疾病 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 發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之疾病, 則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詳情請參閱附約條款 本商品特定傷病之定義 :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 ( 或復效日起 ), 經醫院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符合本附約第二條第八項所列特定傷病之一者 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受本附約須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詳情請參閱附約條款 本附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致使本商品無解約金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 一 當事人資料 :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 附約重要內容 ( 一 ) 附約撤銷權 ( 第 3 條 ) ( 二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附約效力停止約效力停止 恢復及終止事由 ( 第 4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9 條 ) ( 三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 第 5 條 第 12 條至第 15 條 ) ( 四 ) 告知義務與附約解除權 ( 第 8 條 ) ( 五 ) 保險事故之通知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6 條至第 20 條 ) ( 六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 第 21 條至第 23 條 ) ( 七 )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 第 25 條 ) ( 八 ) 受益人之指定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 第 28 條 第 29 條 ) ( 九 ) 請求權消滅時效 ( 第 30 條 ) 免費申訴電話 : 傳真 :(02) 電子信箱 ( ):services@chinalife.com.tw 網址 : 備查日期及文號 : 中壽商二字第 號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中國人壽安心照護終身保險附約 ( 以下簡稱本附約 ) 依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 附加於主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主契約 ) 本附約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附約所稱 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 ( 或復效日起 ) 所發生之疾病 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 發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 LEGODA - 1 -

2 檢項目之疾病, 則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本附約所稱 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 教學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 其教學 研究 訓練設施, 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 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學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 實習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 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並合法執業之醫師, 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本附約所稱 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 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 特定傷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 ( 或復效日起 ), 經醫院醫 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符合下列各款定義之一者 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受本附約須持續 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 一 腦中風 : 係指因腦血管之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 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 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 ( 一 ) 植物人狀態 ( 二 )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 三 )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全須他人扶助之狀態 ( 四 )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二 癱瘓 :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包括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 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 膝 踝關節 三 嚴重頭部創傷 : 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 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 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全須他人扶助之狀態 永久是指經 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 騎 ) 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所致的嚴重頭 部創傷,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四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 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 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變, 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五 再生不良性貧血 : 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 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 經骨髓檢查確認 及教學醫院血液科專科醫師確診, 並曾接受下列一項以上之治療者 : ( 一 ) 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仍需定期輸血 ( 二 ) 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 三 ) 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 四 ) 骨髓移植 六 阿爾茲海默氏病 :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 導致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 阿爾茲海默氏病須有教學醫院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 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 LEGODA - 2 -

3 附約撤銷權 萎縮, 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七 昏迷 : 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 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 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續超過三十天 但 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八 運動神經元病 : 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 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 進行性延髓癱瘓, 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 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 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 九 多發性硬化症 : 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 如視力受損 構音障礙 眼球震顫 共濟失調 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 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 經脊髓液檢查 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 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 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 肌肉營養不良症 : 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 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 經肌電圖檢查 肌肉切片 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確診, 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 所謂無法自 理日常生活活動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 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十一 帕金森氏症 : 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 經教學醫院 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 其診斷需同時具有下列情況, 但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者除外 : ( 一 ) 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 二 ) 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 三 ) 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 之狀態 十二 類風濕性關節炎 : 係指三個或三個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及關節的破壞及變形, 且需經免疫風濕科專科醫師確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 一 ) 若被保險人經確定診斷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小於或等於六十足歲, 被保險人需達完 全失能而無法從事任何之工作 ( 二 ) 若被保險人經確定診斷時年齡大於六十足歲, 則被保險人需達無法自理下列六項日常生活功 能中三項以上者 1 穿衣 : 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執行穿脫衣服 2 如廁 : 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使用廁所 3 起居 : 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上 下床或從椅子上站起 坐下 4 大小便始末 : 能自行控制大小便功能 5 飲食 : 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吃東西 6 入浴 : 無需他人之扶助能自行洗澡 身體之重要關節包括 : 左右手 左右腕 左右肘 頸椎 左右膝 左右踝 及左右蹠 - 趾關節, 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 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本附約所稱 應已繳保險費, 於繳費期間內, 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的 保險金額 為準, 按本險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當時保單年度數所得之金額 ; 於繳費期滿後, 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的 保險金額 為準, 按本險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保險單上所載之繳費年期所得之金額 本附約所稱 保險金額 係指保險單所載本附約之 保險金額, 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金 額為準 第三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LEGODA - 3 -

4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附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 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 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保險範圍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 經醫院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於保險 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 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 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本附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 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八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 附約的終止 解除本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本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 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要保人時, 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第九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本附約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時, 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 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 LEGODA - 4 -

5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時,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如因遭受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而致身故時,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 者, 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 主契約終止或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若本附約已繳費 期滿 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者, 本附約不因此終止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 失蹤處理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 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 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或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 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或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安心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金 前項情形, 本公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或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或 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 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 本公司按 保險金額 之百分之二十五給付 安心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或遭受二項以上特定傷病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次 安心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身故後方經醫院醫師診斷並確定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時, 本公司不負 給付 安心保險金 之責任 照護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 自診斷確定 之日後, 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 保險金額 之百分之二十五給付 照護扶助保險金 前項給付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本公司最多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 應已繳保險費 之一點零六倍扣除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累積已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 給付 身故保險金 如本公司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累積已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 應已繳保險費 之一點零六倍, 本公司不再 給付 身故保險金 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 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 訂立本附約時, 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 身故保險金 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 如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給付, 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 本公司應以 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給付 身故 保險金 二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應以 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退還予要保 人 前項所繳保險費, 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LEGODA - 5 -

6 第三項加計利息, 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 以百分之二點二五年利率, 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 故日之利息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訂立本附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 其 身故保險金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其 應已繳保險費 之一點零六倍扣除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累積已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 給付 祝壽保險金, 本 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安心保險金的申領 如本公司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累積已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前項所稱 應已繳保險費 之一點零六倍, 本公司不再給付 祝壽保險金,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受益人申領 安心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照護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受益人申領 照護扶助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每年申領 照護扶助保險金 時, 應另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仍生存之文件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受益人申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的申請 第十九條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 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二條約定申請退還 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申請書 四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LEGODA - 6 -

7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受益人申領 祝壽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除外責任 ( 一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除外責任 ( 二 )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保險金的責任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 但自本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滿十六歲前因前項各款原因致死者, 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 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三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四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 保險金額的減少 款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五條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 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六條本附約為不分紅保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 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應補足其差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 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 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LEGODA - 7 -

8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八條本附約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變更住所 除前項約定外, 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 一 於訂立本附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 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各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 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時效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一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管轄法院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二條因本附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LEGODA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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