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勞工工作規則(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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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榮民總醫院勞工工作規則台北市政府 府勞一字第 號函核備 府勞一字第 號函核備 府勞一字第 號函核備 府勞一字第 號函核備 府勞一字第 號函核備 府勞一字第 號函核備 府勞一字第 號函核備 府勞一字第 號函核備 府勞資字第 號函核備 府勞資字第 號函核備 北總人字第 號函訂頒 第一章 : 總則一 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健全經營管理制度, 明確規範勞雇雙方之權利與義務, 促使勞雇同心協力發展醫療業務, 依據動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及有關法令, 並參酌本院工作環境與特性訂定本規則 二 本規則所稱勞工, 係指依勞動契約正式受僱於本院從事工作獲得工資之契約人員 ( 以下簡稱契約人員 ) 技工 工友 ( 以下簡稱工友 ) 不含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 僱人員及契約醫師 三 凡本院所屬勞工, 除法律 法規命令 行政規則 勞動契約另有規定者外, 悉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 第二章 : 僱用關係四 本院勞工之甄選作業程序, 依行政院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本院有關規定辦理 五 本院得依業務需要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前述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 ( 以下簡稱勞基法 ) 規定辦理 六 凡具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僱用為本院勞工 一 通緝有案尚未撤銷者 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尚未結案者 三 吸食麻醉藥品或毒品, 致無法勝任工作者 四 參加非法幫會, 結黨營私, 聲譽狼藉, 致無法勝任工作者 五 經本院體格檢查不合格, 致無法勝任工作者 六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七 本院院長不得僱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為本院之勞工 ; 對於本院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 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僱用 但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僱用者, 不在此限 七 應徵人員經甄選合格於接到通知後, 應按指定日期及地點親自辦理報到手續, 如未於通知之時間 地點辦理報到手續者, 視為自動放棄 八 本院僱用之勞工除特殊情形經核准免予試用者外, 一律與其議定先經試用 3 個月, 經試用考核不合格者, 即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規定辦理, 薪資發至終止勞動契約日為止 九 勞工受僱後, 應接受職前訓練, 訓練考核成績未達規定標準者, 得於前條試用期間內逕予終止僱用 十 勞工於簽訂勞動契約及職務派定後, 不得以任何藉口要求調整其他職務 十一 本院為應業務需要, 得指派勞工接受專長訓練, 如無具體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十二 勞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本院得不經預告終止僱用關係, 不發給資遣費 :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使本院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本院正 副院長 主管, 主管家屬 各級管理人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仁, 1

2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故意損耗醫療器材 藥品 機器 工具 零件或其他本院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本院技術上 醫療上之機密或散佈不利謠言, 致本院受有損害者 五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滿 3 日, 或 1 個月內曠工達 6 日者 六 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 以下所列情事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 一 圖謀背叛國家, 違抗政府重大政令, 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 有確實證據者 二 涉及貪污案件, 其行政責任重大, 有確實證據者 三 圖謀不法利益, 言行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單位聲譽者 四 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 情節重大者 五 違抗命令不聽指揮 侮辱 誣告或脅迫長官, 情節重大者 六 工作疏忽致生嚴重意外事故或重大災禍者 七 有吸毒或強盜 搶奪 竊盜 侵占行為者 八 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或性侵害之行為, 情節重大者 本院依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四款至第六款 第九款規定終止僱用者, 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 十三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本院得經預告, 終止僱用關係 : 一 歇業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二 依法變更組織 解散或轉讓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 1 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對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影響本院業務者 六 經醫師證明患有嚴重精神病, 影響本院病患及其他員工安全者 七 患有惡性傳染病, 經治療未能痊癒, 仍有傳染之虞時 十四 本院依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終止僱用者, 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 連續服務 3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者, 於 10 日前預告之 二 連續服務 1 年以上未滿 3 年者, 於 20 日前預告之 三 連續服務 3 年以上者, 於 30 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 2 日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本院未依第 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僱用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十五 本院依前條規定, 經預告終止僱用時, 除給與勞工預告期間應得工資外, 並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工友發給標準如下 : 一 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給與標準, 依本工作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 87 年 7 月 1 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 ( 一 ) 連續服務本院每滿 1 年, 發給相當於 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 二 )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 1 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 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 三 94 年 7 月 1 日以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 其適用新制後之年資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 每滿 1 年發給 2 分之 1 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 1 年者, 以比例計給 ; 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契約人員發給標準如下 : 2

3 一 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辦理 二 94 年 6 月 30 日起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 ( 一 ) 連續服務本院每滿 1 年, 發給相當於 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 二 )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 1 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 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 三 94 年 7 月 1 日以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 其適用新制後之年資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 每滿 1 年發給 2 分之 1 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 1 年者, 以比例計給 ; 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自行辭職 解僱或定期契約期滿離職者, 不得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十六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僱用關係 : 一 本院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使其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本院院長 院長家屬 院長代理人對其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 對其健康有危害之虞而本院未有妥善之安全衛生防範措施, 經通知本院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 本院院長 院長代理人或其他員工患有惡性傳染病者, 有傳染之虞者 五 本院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時 六 本院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 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 有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 本院已將該代理人解除職務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 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十七 本院除有本規則第十六條所列情事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僱用關係外, 應依本規則第十四條預告期間之規定預告本院 勞工如未依規定預告或違約離職時, 致本院遭受損失者, 本院得向民事求償損害 十八 勞動契約終止時, 得請求本院發給離職證明書, 並依規定辦妥離職手續 十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 : 一 任職滿 1 年後, 於每一子女滿 3 歲前, 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 3 歲止, 但不得逾 2 年 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 2 年為限 二 普通傷病假逾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 得予留職停薪 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三 應徵入伍服役者 定期契約人員留職停薪最長至契約屆滿為限 工友因案涉訟被羈押而不能到工服勤者, 除有本規則第十二條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外, 得先扣除其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假後, 再依規定辦理退休 資遣, 或辦理留職停薪 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時, 勞工應自原因消失之日起 20 日內, 向本院申請復職 ; 屆期未申請復職者, 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勞工之事由外, 視同解僱 二十 本院基於醫療 業務需要, 得選派適當人員赴國內外訓練 實習, 並參照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十一 勞工申請出國觀光 探親 探病 奔喪及就醫, 均參照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十二 本院為因業務需要, 確有調動勞工工作時, 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 基於本院經營所必需 二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三 對勞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作不利之變更 四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 3

4 五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時, 給與必要之協助 依上項五原則調動勞工擔任相關工作時, 勞工不得拒絕, 如有拒絕, 本院得終止勞動契約 二十三 勞工到職時均須填寫個人資料表 ( 卡 ) 包括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本籍 ( 出生地 ) 地址 緊急聯絡人 學經歷 個人簡歷等資料及繳交相關證件並填寫保險卡, 嗣後個人資料改變如住址 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號碼 學歷等均應檢附相關證件至人事室或教學研究部變更登記 第三章 : 服務二十四 勞工應有之工作觀念與態度 : 一 觀念 : ( 一 ) 依法行政 克盡職責 ( 二 ) 清廉勤勉 守時守分 ( 三 ) 服務至上 敬業樂群 ( 四 ) 安全第一 主動積極 二 態度 : ( 一 ) 和藹 親切 守禮 ( 二 ) 謹慎 負責 同情 ( 三 ) 愛心 關心 耐心 ( 四 ) 不斷進修研究 謀求創新精進 二十五 本院工作紀律要求 : 一 應忠勤職守, 遵奉本院一切規章, 服從各級主管人員指揮, 不得陽奉陰違或敷衍塞責 二 應熟稔所承辦或代理工作之各項相關法令規定, 並應不斷充實本職能力及創新, 以提高工作效能及服務品質 三 執行或代理工作, 應力求切實, 不得畏難 規避或藉故推委拖延 ; 並盡力維護病患及同仁應有之權益 四 執行職務時, 應注重本身及他人之安全, 對任何具有危險性 感染性之物品, 應確按相關規定處理與保管 五 平日言行, 應誠實廉潔, 不得有放蕩 奢侈 冶遊 賭博 吸食麻醉藥品及毒品等足以損害本院院譽之行為 六 執行職務時, 發現問題或缺失應立即反映, 絕不隱瞞不報或規避責任 七 確按規定時間上下班, 不遲到 早退, 如有正當事由不克到公, 應按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 八 辦公時間內一律配戴識別證並應戮力從公, 不得從事與職務無關之事務 九 除法令所規定外, 不得兼任他項工作 十 不向無關之人透露病患隱私或職務上應保密之事務 十一 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 應按相關規定處理與保存, 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十二 凡有隸屬關係者, 無論涉及職務與否, 不得就其主管事件, 有所關說或請託 十三 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 接受招待或受饋贈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 十四 恪遵本院各項文書 資訊作業規定, 對工作或技術上機密, 均不得對外洩漏, 不得虛偽造假或輸入不實資料 十五 未經合法之授權或許可, 不得以私人或本院名義, 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十六 嚴禁有邀會 搭會及不正當借貸等易產生債務糾紛, 影響本院院譽及員工和諧之行為 4

5 十七 不得攜帶彈藥刀槍 危險物品進入醫院 十八 任何行為, 不得違反國家政策法令 十九 交接班時, 應將各項業務狀況交代清楚, 方可離開工作崗位 二十 傳遞公文時, 不得翻閱文件內容及洩露公務機密 二十一 不得擅引外人進入工作場所參觀 二十六 勞工於工作上有違反前條規定之紀律要求者, 得視情節輕重移送考績委員會懲處 第四章 : 工資二十七 勞工工資分別依 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 本院醫療作業基金進用契約醫務人員薪資表 及本院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衛生署 研究計畫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標準表 規定辦理 二十八 本院工資之給付, 以法令通用貨幣直接全額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與當事人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二十九 本院以每月 1 日預付勞工當月工資, 但勞動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十 本院採月薪制, 工資需以時或日計算時, 以八小時為一日, 以三十日為一月 三十一 勞工因業務需要, 於正常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或於休假日工作者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 一 延長 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其後再延長 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2 二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本規則第四七 四十八條及五十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 應加倍發給, 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三 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加倍發給 四 部分工時人員,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未達 8 小時者, 均以議定工資額給付, 超過 8 小時部分以第一 二款之規定發給 第五章 : 工作時間三十二 本院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適用勞基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 並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 每週正常工作總時數為 40 小時, 另除女性勞工妊娠哺乳期間不得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外, 單位可依工作性質 業務需要, 採下列方式安排到公 : 一 正常班 :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0 小時, 並統一規定上下班時間如次 : ( 一 ) 週一至週五 : 上午 8 時至下午 5 時 30 分 ( 二 ) 中午休息時間 : 中午 12 時至下午 1 時 30 分 二 彈性班 : 各單位因應單位業務需要, 得在不影響本院整體醫療業務之正常運作下,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將所屬勞工工作時間依下列原則彈性變更 : ( 一 )4 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得彈性調配, 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不得超過 10 小時 ( 二 ) 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 10 小時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2 小時 ( 三 )2 週內至少應有 2 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三 三班制 : 各單位其有持續不可間斷性之工作者, 得依下列原則要求所屬勞工實施輪班 : ( 一 ) 得就 4 週內正常工作總時數彈性調配, 其白天班 小夜班 大夜班 3 班之正常工作時數合計為 24 小時,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仍不得超過 10 小時 ( 二 ) 正常工作時間跨越 2 曆日者, 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 且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 10 小時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2 小時 ( 三 )2 週內至少應有 2 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三十三 各單位應本公平輪替原則, 按下列注意事項排班 : 5

6 一 應於每月 22 日至該月月終前, 排定各班制次月之輪班表 ( 納入電腦刷卡考勤管理者, 應依上述期限將排班資料輸入電腦排班系統中 ) 二 輪班表既經排定, 未經單位主管同意, 不得私自換班, 經主管同意更改者僅能更改當日以後之排班 三 正常班 彈性班人員之例假, 非因應業務需要, 每週應按 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 規定之日期及天數給予休息 四 輪班制人員, 其工作班次, 每週應更換一次 但因業務需要, 經勞工同意者, 不在此限 五 前款工作班次其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 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六 如因業務需要, 須調整彈性班或三班制之上班時段時, 應簽報核准後, 方可實施 七 勞工子女未滿 1 歲須親自哺乳者, 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 如有實際需要, 得向所屬各單位要求每日另給哺乳時間至多 2 次, 每次以 30 分鐘為度 本項哺乳時間, 視為工作時間 八 勞工為撫育未滿 3 歲子女, 得向所屬單位請求下列事項之一, 所屬單位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絶 : ( 一 ) 每天減少工作時間 1 小時 ; 減少之工作時間, 不得請求報酬 ( 二 ) 調整工作時間 三十四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主管得因應業務需要指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停止本規則第四十七 四十八條及五十條所定之假期 前項延長工作時間或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 且停止假期者應於事後給予補假休息 延長工作時間者, 應於事後給予適當之休息 第一項延長工時或停止勞工假期之單位, 應自延長工時或停止假期開始即通報人事室依規定於 24 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有關天災之認定與發布, 本院係依行政院頒 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 之各項規定處理 有關事變 突發事件, 係指本院平日既定工作以外, 為公眾生命健康之必需或其他特殊原因須立即處理之事故 三十五 各單位因業務需要, 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者, 得在徵得勞資會議同意後, 將本規則第三十二條所定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每日延長工作時間, 包含當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2 小時, 一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6 小時 延長工作總時數, 不包括休假日 特別休假 三十六 本院為應醫療業務需要 公眾生活之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得依勞基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 調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 三十七 依本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延長工作或休假日工作者, 應填具 加班費支領 ( 補休 ) 憑證 申請加班費或補休 有關加班費管制作業規定, 由本院另行訂定之 三十八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其工作時間 例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 得由勞僱雙方另行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 另行約定之 不受勞基法第三十 三十二 三十六 三十七 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六章 : 考勤三十九 勞工應依照規定辦公時間到公, 除專案奉准免刷卡上下班人員外, 均須親自刷卡上下班 相關刷卡考勤管理作業事項, 由本院另行訂定之 四十 專案奉准免刷卡者, 雖准免於上下班刷卡, 但仍應按所屬單位排班準時上下班, 否則均按遲到 早退 曠工處理 四十一 勞工於辦公時間開始後到公者為遲到, 未到下班時間提前離開者為早退, 遲到及早退者均應依規定辦理請假, 未辦理請假者, 視為曠工 6

7 凡未辦理請假 請假未奉核准或假期屆滿未辦理續假而擅離工作埸所或未到班者, 均以曠工論 請假如有虛偽情事者, 其請假期間以曠工論, 並予適當之懲處 四十二 勞工有曠工或代刷卡情事者, 按下列規定處理 : 一 曠工以 小時 為計算單位 二 曠工每次扣減本院當月工作獎金 22 分之 1, 累計曠工滿 1 日者, 另停發 1 日之工資 三 託人及代人刷卡者, 均記過乙次, 並停發本院工作獎金 3 個月 四十三 辦公時間內, 嚴禁從事與職務無關之工作或大聲喧鬧, 如因公務需要須暫時離開工作崗位, 應經主管同意並交代去處及連絡電話, 俾便連繫 四十四 各級單位主管應確實掌握並督促所屬人員差假及出勤辦公情形, 並隨時實施內部查勤 ; 作成記錄俾便查考, 對違反規定者, 應立即簽報依規定處理 ; 若有鄉愿隱瞞情事, 一經查明, 應受連帶處分 四十五 查勤不在辦公處所者, 須於查勤後 30 分鐘內至人事室登記 ( 如查勤時間係在下班前 30 分鐘者, 即以下班時間為限 ) 否則均以曠工登記 第七章 : 休息 休假 請假四十六 勞工繼續工作 4 小時, 至少應有 30 分鐘之休息 實行彈性班或三班制者, 得在工作時間內, 自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不列計工作時間 四十七 勞工每 2 週內至少應給予 2 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工資照給 但因公眾醫療照護之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 本院得在不違反上述規定原則下排定勞工輪休 前項所稱例假, 非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 縱使勞工同意, 各單位亦不得令其在該日上班工作 四十八 於下列國定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 均予休假, 工資照給 : 一 紀念日 : ( 一 )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 元月 1 日 ) ( 二 ) 和平紀念日 (2 月 28 日 ) ( 三 ) 革命先烈紀念日 (3 月 29 日 ) ( 四 ) 孔子誕辰紀念日 (9 月 28 日 ) ( 五 ) 國慶日 (10 月 10 日 ) ( 六 ) 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10 月 31 日 ) ( 七 ) 國父誕辰紀念日 (11 月 12 日 ) ( 八 ) 行憲紀念日 (12 月 25 日 ) 二 勞動節日指 5 月 1 日勞動節 三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 ( 一 )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 元月 2 日 ) ( 二 ) 春節 ( 農曆正月初 1 至初 3) ( 三 ) 婦女 兒童節合併假日 (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 ( 四 ) 民族掃墓節 ( 農曆清明節為準 ) ( 五 ) 端午節 ( 農曆 5 月 5 日 ) ( 六 ) 中秋節 ( 農曆 8 月 15 日 ) ( 七 ) 農曆除夕 ( 八 ) 台灣光復節 (10 月 25 日 ) ( 九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上列假期經勞資會議同意依行政院頒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 之規定休假者, 得將上列部分紀念日 放假日以減少每週總工時抵休 7

8 四十九 本院為因應醫療業務需要及公眾生活之便利, 並為配合政府實施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 之各項措施, 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將前條所定之應放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經對調後, 原放假日即為工作日, 不再另行放假亦不視為加班 本院各單位如因業務需要, 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並奉核准, 得將全年之例假與國定假日之總日數平均分配於每月中輪休 五十 工友之特別休假, 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七 八條之規定核給 : 連續服務滿 1 年者, 第 2 年起, 每年應給休假 7 日 ; 服務滿 3 年者, 第 4 年起, 每年應給休假 14 日 ; 滿 6 年者, 第 7 年起, 每年應給休假 21 日 ; 滿 9 年者, 第 10 年起, 每年應給休假 28 日 ; 滿 14 年者, 第 15 年起, 每年應給休假 30 日 工友特別休假須另依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之規定辦理 工友有曾任其他機關公務員之年資或服軍職年資者依下列方式併計給予 : 一 再任年資銜接者, 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於當年依在職月數比例核給 二 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 於工作屆滿 1 年時併計依規定核給 契約人員之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在本院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 一 1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 7 日 二 3 年以上 5 年未滿者 10 日 三 5 年以上 10 年未滿者 14 日 四 10 年以上者, 每 1 年加給 1 日, 加至 30 日止 初任契約人員於 2 月以後到職者, 依前項所定核給天數自服務屆滿 1 年起核給特別休假 ; 爾後依服務年資調整特別休假天數 五十一 特別休假在不影響正常工作推行下, 須由單位主管與勞工雙方同意後排定之, 經排定後之特別休假, 未經雙方同意亦不得任意更改 因業務需要, 經單位主管協調勞工同意而未休假者, 得於年終結算時, 發給因公未休假加班費或申請保留至次年實施 因退休 離職且有因公未休之特別休假者, 得於辦妥離職手續後, 申請發給因公未休假加班費 選擇特別休假保留者至多保留二年, 且不得再申領未休假加班費 前項因公未休假加班費請領作業事項, 由本院另行訂定之 留職停薪期間, 均不給予特別休假 五十二 本院因業務需要,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前述第四十八條放假日工作或第五十條特別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加倍發給但事後不得補休 如經同意另行補休者, 不得要求該假期之加給工資 五十三 工友因婚 喪 娩 事 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請假應給之假期及工資給付標準, 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 四 五 六條規定辦理 : 一 事假 : ( 一 )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給 5 日 ( 二 )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年准給 7 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 三 )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 應按日扣除俸 ( 薪 ) 給 ( 四 ) 任職未滿 1 年者, 當年事假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 以半日計 ; 超過半日未滿 1 日者, 以 1 日計 二 病假 : ( 一 )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 每年准給 28 日 ( 二 ) 女性工友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 三 ) 其超過者, 以事假抵銷 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本院長官核准得延 8

9 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 1 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 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1 年 但銷假上班 1 年以上者, 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 婚假 : ( 一 ) 因結婚者, 給婚假 14 日, 應自結婚之日起 1 個月內請畢 ( 二 ) 如因業務需要, 得專案申請分多次或延期請休完畢 四 娩假 : ( 一 )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 8 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 42 日 ( 三 ) 懷孕滿 5 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 42 日 ; 懷孕 3 個月以上未滿 5 個月流產者, 給流產假 21 日 ; 懷孕未滿 3 個月流產者, 給流產假 14 日 ( 四 ) 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五 陪產假 : ( 一 ) 因配偶分娩者, 給陪產假 3 日 ( 二 )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 3 日內請畢, 例假日順延之 六 喪假 : ( 一 )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 15 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 10 日 ; 曾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 5 日 ; 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死亡者, 給喪假 6 日 ( 二 )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工友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 三 )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視實際需要給假 八 公假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得給予公假 其期間由本院視實際需要定之 : ( 一 ) 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 二 ) 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 經本院長官核准者 ( 三 ) 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 四 ) 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 五 ) 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 2 年以內者 ( 六 ) 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 ( 七 ) 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 八 ) 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 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 答辯, 經本院長官核准者 ( 九 ) 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 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 不在此限 九 事假 病假 產前假, 得以時計 婚假 陪產假 喪假, 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十 請病假已滿第二款第 ( 三 ) 目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八款第 ( 五 ) 目之期限, 仍不能銷假者, 應予留職停薪 十一 依前款規定留職停薪人員, 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 1 年仍未痊癒者, 應依勞基法相關法規辦理退休 退職或資遣 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 得由本院長官審酌延長之, 其延長以 1 年為限 契約人員因婚 喪 娩 事 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請假應給之假期及工資給付標準,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婚假 : ( 一 ) 給予婚假 8 日, 工資照給 9

10 ( 二 ) 婚假應自結婚之日起 1 個月內一次請畢 如因業務需要, 得專案申請分多次或延期請休完畢 二 喪假 : ( 一 ) 父母 養父母 繼父母 配偶喪亡者, 給予喪假 8 日, 工資照給 ( 二 ) 祖父母 子女 配偶之父母 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 6 日, 工資照給 ( 三 ) 曾祖父母 兄弟姊妹 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 3 日, 工資照給 ( 四 ) 喪假得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百日之內分次請畢, 每次應至少半日, 且須檢附喪葬證明 ( 死亡證明及與死者之關係證明或訃聞 ) 三 普通傷病假 : 因普通傷害 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 一 ) 未住院者,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30 日 ( 二 ) 住院者,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 年 ( 經醫師診斷, 罹患癌症 含原位癌 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 其治療或休養期間, 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 ( 三 )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 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 年 ( 四 ) 普通傷病假 1 年內合計未超過 30 日部分, 工資折半發給 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 由本院補足之 超過 30 日者, 如遇例假 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放假之日均應計入請假期內 超過 30 日部分不發給工資 ( 五 ) 普通傷病假超過上述規定期限, 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 得予留職停薪, 但留職停薪期間以 1 年為限 ( 定期契約人員留職停薪最長至契約屆滿為限 ) 留職停薪期限屆滿, 如仍未痊瘉者, 本院得終止勞動契約, 符合退休, 予以退休 ( 六 ) 請病假在 2 日以上者, 應繳驗公立或健保特約醫院合法醫師診斷證明書 ( 七 ) 女性契約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其超過者, 以事假抵銷 四 公傷病假 : 契約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或疾病者, 其治療 休養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 請假時, 應檢附公立醫院診斷證明及其他相關足資證明文件, 如本院認有必要時得予查證 五 事假 : 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 得依下列規定給予事假 : ( 一 ) 全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4 日 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假, 如屬連續性者, 自滿假之日起, 如遇例假 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放假之日, 應計入請假期內 ( 二 )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 三 ) 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年准給 7 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六 公假 : ( 一 ) 依法令應徵之短期召集, 或參加政府舉辦之訓練 考試 集會 投票等情事者, 得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核予公假 ( 二 ) 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 參加與本身職務有關之會議活動者, 得檢具證明文件專案簽報核予公假 ( 三 ) 奉單位指派赴外地執行一定之任務者, 應填具假單申請公差假併 出差申請及旅費報告單 依申報流程辦理 ( 四 ) 奉單位指派短時短程外出處理公務, 得視實際需要給予公出 10

11 ( 五 ) 各單位主管對公差 ( 公出 ) 之派遣, 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定, 如利用公文或電話可資處理而達成任務者, 不得派遣公差 ( 公出 ) 七 分娩假 : ( 一 ) 分娩者, 於分娩前後一次給予娩假 8 星期 ( 二 ) 妊娠超過 6 個月之死 ( 流 ) 產者, 如經合法醫療機構證明, 得比照一次給予娩假 8 星期 ( 三 ) 妊娠超過 3 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娩假 4 星期 ; 妊娠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 1 星期 ; 妊娠未滿 2 個月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 5 日 以上情形均據當事人實際狀況依相關規定於薪餉中增列發放 ( 四 ) 請娩假人員, 其服務滿 6 個月以上者工資照發 ; 服務未滿 6 個月者工資減半發給 ( 五 ) 男性契約人員於其配偶分娩時, 給予陪產假 3 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 六 ) 請娩假 流產 陪產假者, 均應繳驗公立或健保特約醫院診斷證明書或出生證明 五十四 請假時, 應於事前親自填寫假單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並獲核准後, 方可離開工作場所 ;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 主管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相關請假注意事項及核假權責, 由本院另行訂定之 第八章 : 退休五十五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自請退休 : 一 工作 5 年以上年滿 55 歲者 二 工作 25 年以上者 契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自請退休 : 一 工作 15 年以上年滿 55 歲者 二 工作 25 年以上者 三 工作 10 年以上年滿 60 歲者 五十六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強制其退休 一 年滿 65 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 對於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得由本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 但不得少於 55 歲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者, 應檢附公立醫院之證明 五十七 退休年齡以戶籍登記為準, 屆齡強制退休勞工於 1 月至 6 月出生者應於當年 7 月 16 日為退休生效日, 於 7 月至 12 月出生者應於次年 1 月 16 日為退休生效日 合於強制退休條件者如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 得由院方逕行辦理, 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工資 五十八 勞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於本院之日起算, 年資中斷者, 自再受僱之日起算, 但工友具有下列服務年資, 准予併計發給退休金 : 一 曾受僱為本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編制內工友或職員之服務年資, 或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之服務年資, 未領退職金 資遣費, 具有證明文件者 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二 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三 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按月支給工資受僱為本院臨時員工年資銜接, 具有證明文件者 四 曾任志願役 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或曾任替代役人員年資, 未發給退除給與, 11

12 具有證明文件者 五.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 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實施前, 已擔任本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 或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法規定約僱之人員, 且年資銜接者 但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 日以後之年資不予計算 六 曾任本機關應徵召服兵役員工 ( 包含職員及工友 ) 職務輪代人員, 且年資銜接者 前項各款年資選擇全數併計或部分併計或不予併計, 一經選定即不得變更, 並須檢附具結書 五十九 留職停薪期間年資不予併計, 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六十 勞工因退休 資遣, 復經僱用者, 其曾在本院及其他機關服務之年資不予併計, 辦理退休後擔任職員或再受僱為工友者, 其所領退休金, 毋須繳回 六十一 工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 一 87 年 6 月 30 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 : 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 每服務滿半年給與 1 個基數, 滿 15 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 1 個基數, 但最高總數以 61 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 ; 滿半年以上未滿 1 年者, 以 1 年計 二 87 年 7 月 1 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 : 在本院依法應合併計算全部年資在 15 年以內者, 每年給與兩個基數 其全部年資超過 15 年者, 超過部分, 每年給與 1 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 45 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 1 年計 三 適用勞基法前 後之工作年資, 退休金各依其規定計算 ; 惟適用勞基法後之服務年資, 如以第一款計算退休金較優時, 得以較優之規定計算退休金 ; 退休金總額最高不得超過 45 個月平均工資 四 強制退休之工友, 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 退休金給予標準如下 : ( 一 )87 年 6 月 30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 滿 15 年者, 除依第一款規定標準, 另加給百分之二十 ; 未滿 15 年者, 給與 30 個基數 ( 二 )87 年 7 月 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除依第二款規定標準發給, 另加給百分之二十 ( 三 ) 依本款加給之退休金, 不計入 45 個月平均工資總額內 94 年 7 月 1 日以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 適用後之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適用前之年資分別依勞基法及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契約人員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 一 94 年 6 月 29 日適用勞基法以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辦理 二 94 年 6 月 30 日適用勞基法以後之年資, 其支給標準如下 : ( 一 ) 工作年資在 15 年以內者, 每年給與兩個基數 年資超過 15 年者, 超過部分, 每年給與 1 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 45 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 1 年計 ( 二 ) 依規定強制退休, 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 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三 94 年 7 月 1 日以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 適用後之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適用前之年資分別依勞基法及當時適用之法令辦理 六十二 屆齡強制退休勞工於屆齡退休前 3 個月以書面通知本人 自願退休勞工應於退休生效前 1 個月提出報告 六十三 退休勞工申領退休金應辦妥離職手續, 憑本院所發之離職證明, 申辦請領退休金事 12

13 宜, 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 扣押 抵銷及供擔保, 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因 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章 :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六十四 勞工因公或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 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福利措施或法令規定, 已由本院支付費用補償時, 本院得予以抵充之 一 因公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本院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公傷之認定及職業病之種類與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辦理之 二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本院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 2 年仍未能痊瘉者,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於殘廢給付標準者, 本院得一次給付 40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 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本院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 因公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因緊急事故或為爭取時效, 須送非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治療時, 其一切費用自出院之翌日起 2 個月內向勞保局申請專案補償, 但經緊急治療後仍應儘速轉至本院或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就診 六十五 工友在職期間死亡者, 給予遺族撫卹金 一 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 撫卹金發給標準如下 : 依勞基法規定給予 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外, 另給予 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 並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二 因病或意外死亡, 撫卹金發給標準如下 : ( 一 ) 對於服務未滿 3 年者, 均以 3 年計, 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 ( 二 ) 滿 3 年以上者依勞基法第 55 條一款標準辦理 ; 並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但 94 年 7 月 1 日以後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者於在職期間因病或意外死亡, 比照前項二款標準計算, 須召開勞資會議討論, 經勞資協商同意, 並得扣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領之一次退休金後發給 契約人員在職期間死亡者, 給予遺族撫卹金 一 因公或職災死亡者, 撫卹金發給標準如下 : 依勞基法規定給予 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外, 另給予 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 並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二 因病或意外死亡, 撫卹金發給標準如下 : 94 年 6 月 30 日適用勞基法以後年資, 服務每滿一年發給 1 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 未滿半年以半年計, 滿半年以一年計 如其已符合勞基法退休條件, 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一款標準辦理, 並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六十六 勞工遺屬領受退休金 撫卹金 喪葬費之權利順序 時效及其領卹權之保留, 比照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其遺屬領受撫卹金及喪葬費其順位如下 :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 姐妹 六十七 勞工因公或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 傷害 或疾病之補償金或撫卹金領受權, 自得受領之日起 2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前項人員之離職而受影響, 且不得讓與 抵銷 扣押或擔保 13

14 六十八 勞工遺屬於請領撫卹金及喪葬費時, 應檢附死亡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 申請發給之 六十九 工友死亡, 依行政院規定標準發給遺屬殮葬補助費, 其無遺屬者, 得由本院指定人員代為辦理喪葬事宜 七十 勞工因公或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傷病之認定, 除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外, 並得準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之規定 七十一 勞工在職期間死亡如符合申領退休金條件, 其退休給付如優於撫卹給付, 遺屬得選擇申領退休金給付 七十二 勞工遺屬於請領撫卹金及喪葬費時,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領受撫卹金 喪葬費之遺屬, 同一順位內有數人時, 應共同具名承領, 如自願放棄者, 應出具書面證明 如係由遺屬代表人請領者, 應再檢具同一順序所有遺屬最近 3 個月內之戶籍謄本及同一順序其餘遺屬開具之委託書 第十章 : 考核七十三 工友依下列規定辦理考核事宜 : 一 在本院服務至年終滿 1 年者, 予以年終考核 ; 服務未滿 1 年, 而已達 6 個月者, 另予考核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 ( 一 ) 經試用期滿, 正式僱用, 其試用期間之年資 ( 二 ) 經與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同意轉僱, 年資銜接, 具有證明文件者 ( 三 ) 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 ( 四 ) 在同年度內, 普通工友 技術工友相互改僱 二 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 區分為甲 乙 丙 三等, 各等分數如下 : ( 一 ) 甲等 :80 分以上 ( 二 ) 乙等 :70 分以上不滿 80 分 ( 三 ) 丙等 : 不滿 70 分 三 年終考核獎懲規定 : ( 一 ) 甲等 : 晉本餉一級, 並給與 1 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已支本餉最高級者, 晉年功餉一級, 並給與 1 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 給與 2 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二 ) 乙等 : 晉本餉一級, 並給與 0.5 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已支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 晉年功餉一級, 並給與 0.5 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 給與 1.5 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三 ) 丙等 : 留支原餉級 四 另予考核獎懲 : ( 一 ) 甲等 : 給與 1 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二 ) 乙等 : 給與 0.5 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三 ) 丙等 : 不予獎勵 五 平時考核規定 : ( 一 ) 應就 工作 勤惰 品德生活 及 服務態度 四項考評 ( 二 ) 考核紀錄等級區分為 A B C D E5 類 ( 由主管人員評列 ): A: 表現優異, 足為同仁表率者 B: 表現明顯地超出該職責的要求水準者 C: 表現均能達到要求水準者 D: 表現未盡符合基本要求者 E: 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 經勸導仍未改進者 ( 三 ) 受考人如有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等重大具體優劣事蹟, 足資記錄者, 單位主管應予填列, 提出對受考人培訓或調整職務等具體建議, 以作為考評之重要參據 14

15 ( 四 ) 受考人考評項目中有 D 或 E 者, 主管長官應與當事人面談, 就其工作計畫 目標 方法及態度等進行溝通討論, 面談內容及結果應記錄於 面談紀錄 欄, 以提升其工作績效, 並作為年終考績評列等第及機關人事管理之重要依據 如受考人考評結果無提醒改進之必要者, 則 面談紀錄 欄得不予填列 六 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考核相關規定作業, 由本院另訂 七 工友不服考核之結果, 得依勞動基準法 勞資爭議處理法辦理 本條所稱餉給總額, 包括工餉 專業加給 七十四 契約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考核事宜 : 一 在本院服務至年終滿 1 年者, 予以年終考核 ; 服務不滿 1 年, 但已達 6 個月者, 另予考核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准合併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 ( 一 ) 經試用期滿, 正式僱用, 其試用期間之年資 ( 二 ) 當年度內, 由部分工時契約改僱為全時契約年資未中斷者 二 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 區分為甲 乙 丙 三等, 各等分數如下 : ( 一 ) 甲等 :80 分以上 ( 二 ) 乙等 :70 分以上不滿 80 分 ( 三 ) 丙等 : 不滿 70 分 三 年終 ( 另予 ) 考核獎懲規定 : ( 一 ) 甲 乙等 : 至服務滿 1 年時, 提升薪級 1 級, 至最高級止 ( 研究助理不予提升薪級 ) ( 二 ) 丙等 : 不予提升薪級 ( 研究助理作為不適任工作之參考依據 ) 四 平時考核規定 ( 一 ) 應就 工作 勤惰 品德生活 及 服務態度 四項考評 ( 二 ) 考核紀錄等級區分為 A B C D E5 類 ( 由主管人員評列 ): A: 表現優異, 足為同仁表率 B: 表現明顯地超出該職責的要求水準 C: 表現均能達到要求水準 D: 表現未盡符合基本要求 E: 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 經勸導仍未改進者 ( 三 ) 受考人如有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等重大具體優劣事蹟, 足資記錄者, 單位主管應予填列, 提出對受考人培訓或調整職務等具體建議, 以作為考評之重要參據 ( 四 ) 受考人考評項目中有 D 或 E 者, 主管長官應與當事人面談, 就其工作計畫 目標 方法及態度等進行溝通討論, 面談內容及結果應記錄於 面談紀錄 欄, 以提升其工作績效, 並作為年終考績評列等第及機關人事管理之重要依據 如受考人考評結果無提醒改進之必要者, 則 面談紀錄 欄得不予填列 ( 五 ) 契約人員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考核相關規定作業, 由本院另訂 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相關作業事宜, 由本院另行訂定之 七十五 勞工獎勵或懲處, 分為下列各種 : 一 獎勵 : ( 一 ) 記大功 ( 二 ) 記功 ( 三 ) 嘉獎 15

16 二 懲處 : ( 一 ) 免職或解僱 ( 二 ) 記大過 ( 三 ) 記過 ( 四 ) 申誡 七十六 勞工之獎勵或懲處如下 : 一 獎勵 : ( 一 )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 一次記二大功 : 1 針對時弊, 研擬改進措施, 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者 2 對負責之工作, 提出重大改進方法, 經採行確具成效者 3 檢舉不法, 維護政府聲譽或權益, 有卓越貢獻者 4 適時消弭意外事件, 或重大變故之發生, 或已發生而處置得宜, 能予有效控制, 免遭嚴重損害者 5 遇案情重大事件, 不為利誘, 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 為國家或機關增進榮譽, 有具體事實者 ( 二 )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 得記大功一次 : 1 執行重要工作, 克服危難, 圓滿達成使命者 2 辦理重大工作, 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3 搶救重大災害, 切合機宜, 有具體效果者 4 對重大困難問題, 提出有效方法, 順利予以解決者 5 在惡劣環境下, 執行職務, 圓滿達成任務者 ( 三 )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 得記功一次 : 1 辦理重要工作或臨時緊急任務, 能依限完成具有成效者 2 執行工作或見義勇為者 3 臨財不苟或檢舉及協助偵破不法案件者 4 遭遇災禍, 搶救得當, 減免公家損失者 5 其他重要功績或行為足資楷模者 ( 四 )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 得予嘉獎 : 1 對病患態度良好, 服務親切, 深獲病患或家屬好評, 經服務單位建議查證屬實者 2 對偶發事件或災害預防處置適當者 3 遭遇病患無理侮辱, 仍能忍讓達成任務, 經服務單位建議查證屬實者 4 工作勤奮或依限完成工作, 具有成效者 5 平素愛惜公物有事實者 6 品德表現良好足為楷模者 二 懲處 : ( 一 ) 有本規則第十二條所列各項情事之一者, 一次記二大過且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者予以解僱, 並視情節輕重移送法辦 ( 二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記大過一次 : 1 處理公務, 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 致損害院譽者 2 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 致損害本院聲譽, 或誣陷 侮辱同事, 事實確鑿者 3 貽誤公務, 造成重大過失, 導致不良後果者 4 無故繼續曠工達 2 日者, 或 1 個月內曠工達 4 日者 5 擅離工作崗位, 致生意外事故或不良後果者 ( 三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記過一次 : 16

17 1 在工作場所酗酒 賭博或相互鬥毆者 2 工作怠惰或擅離工作崗位, 屢誡不悛者 3 無故毀損公物有實據者 4 破壞公共秩序或行為不檢, 有損院譽者 5 妄控攻訐, 損害機關或他人名譽者 6 對病患服務態度惡劣, 或護送病患做各種檢查途中棄置不顧並發生衝突, 引起病患家屬反感, 查證屬實者 ( 四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予申誡 : 1 不守秩序或行為失檢, 情節尚輕者 2 懈怠工作或做事敷衍, 情節尚輕者 3 遇有意外事, 推諉責任者 4 在工作場所與同事爭吵, 干擾公共安寧者 5 請假有虛偽不實者 6 上班時間內擅離職守或曠工情節尚輕者 7 上班時間內未按規定穿著服裝及佩帶服務證者 七十七 勞工如有第七十六條規定之獎懲情事, 得視其動機 原因 影響等, 酌予加重或減輕核予獎懲 七十八 勞工如有第七十六條所列獎勵情事, 得改發獎品 獎狀, 必要時, 得併予獎給之 七十九 勞工因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致發生醫療糾紛者, 除給予記過以上之懲處外, 其應負之民 刑事責任如下 : 一 民事責任 : 視過失情節之輕重, 由醫院及當事人依現行規定賠償之 二 刑事責任 : 由當事人自負 八十 移送法院偵辦案件, 雖經法院予以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時, 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八十一 凡勞工之過失, 除依前述條款懲處外, 其涉及刑事部分應移送法院或有關機關依法辦理 如有造成本院損失者, 應負賠償之責 八十二 有關獎懲一般規定如下 : 一 勞工同一考績(核)年度同等之功過, 得予抵銷之 嘉獎與申誡 小功與小過 大功與大過視為同等之功過 二 獎懲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 ( 一 )3 次嘉獎相等 1 次小功,3 次小功相等 1 次大功 ( 二 )3 次申誡相等 1 次小過,3 次小過相等 1 次大過 三 大功或大過以上之重大獎懲案件, 除提交本院考績委員會審議外, 另為確實明瞭事實真相, 得會同有關業務單位派員調查之 第十一章 : 福利八十三 勞工一律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享受勞 健保給付權利 八十四 勞工得參加康樂性 學藝性之各類社團, 其辦法由本院另訂之 第十二章 : 性騷擾防治八十五 為維謢兩性工作平等及人格尊嚴, 本院嚴禁工作場所之性騷擾行為, 訂定 臺北榮民總醫院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要點, 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為保護勞工免於性騷擾, 本院致力改善工作場所設施, 並定期舉辦或鼓勵勞工參加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講習 八十六 前條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 一 執行職務時, 任何人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者 17

18 二 被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作為考績 陞遷 分發 降調 獎懲等交換條件者 前條所稱工作場所, 係指由本院所提示, 使員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或使求職者前來應徵之場所 八十七 本院有管理監督權者, 不得利用工作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 對勞工或求職者性騷擾, 亦不得縱容他人對勞工或求職者性騷擾 勞工不得於工作場所對同仁性騷擾, 亦不得於同仁執行職務時對其性騷擾 工作場所有前二項之情形時, 本院有管理監督權者應予勸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未予勸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者, 以縱容論 八十八 勞工或求職者於工作場所遇有性騷擾時, 可向本院 性騷擾事件評議小組 輪值委員申訴 為維護申訴人之權益, 受理申訴者採保密方式處理之, 並不洩漏申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申訴人身分之相關資料 申訴專線電話 :(02) 申訴傳真電話 :(02) 申訴電子信箱 :091995@vghtpe.gov.tw 八十九 本院 性騷擾事件評議小組 受理申訴時, 應於 3 日內組成調查小組進行案件調查, 因處理之必要, 得請申訴人述明受性騷擾之事實, 並依申訴人之陳述進行調查, 要求相關部門或人員提供資料 申訴人述明事實後, 被申訴者否認該事實時, 應就該事實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申訴案件應於調查之日起 2 個月內完成, 必要時得予延長 1 個月, 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九十 本院不得因員工提出性騷擾申訴, 而予以解僱 調職及其他不利之處置 九十一 如確有性騷擾之事實, 本院將依情節輕重對被申訴者作成申誡 記過 大過 調整職務等處分, 或依本規則第 12 條規定解僱 ; 如該事實涉及刑責, 本院得同時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三章 : 附則九十二 本院依照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辦理本院安全衛生工作, 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人員安全 九十三 本院為協調勞資關係, 增進彼此瞭解, 促進勞資合作, 提高工作效率, 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 定期開會, 相互溝通意見, 勞雇雙方應本和諧誠信原則, 協商解決問題 九十四 勞工如有關於本身權益上之陳訴或對本院之各項意見, 得依相關規定提出陳訴或建議 九十五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者, 得依法令及本院其他有關規定辦理之 九十六 本規則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18

修正條文

修正條文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三條修正總說明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訂定發布, 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及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 二次在案 為使法規名稱與法規內容規範對象一致, 爰將名稱修正為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 以下簡稱本 辦法 ) 又為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修 正公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 ( 以下簡稱性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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