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 業 稅 申 報 實 務 壹 課 稅 範 圍 營 1 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營 4 ( 一 ) 銷 售 貨 物 1. 將 貨 物 之 所 有 權 移 轉 他 人, 以 取 得 代 價 2. 起 運 地 交 付 地 或 所 在 地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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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立 草 屯 商 工 加 值 型 及 非 值 型 營 業 稅 申 報 實 務 主 講 者 : 洪 麗 珠
2 營 業 稅 申 報 實 務 壹 課 稅 範 圍 營 1 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營 4 ( 一 ) 銷 售 貨 物 1. 將 貨 物 之 所 有 權 移 轉 他 人, 以 取 得 代 價 2. 起 運 地 交 付 地 或 所 在 地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 二 ) 銷 售 勞 務 1. 直 接 提 供 勞 務, 或 提 供 貨 物 以 取 得 代 價 2.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提 供 或 使 用 之 勞 務 例 外 : 執 行 業 務 者 個 人 受 僱 營 3 3. 國 際 運 輸 事 業 字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載 運 客 貨 出 境 者 4. 外 國 保 險 業 自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保 險 業 承 保 再 保 險 者 ( 三 ) 視 為 銷 售 營 3 1. 以 自 己 產 製 進 口 購 買 供 銷 售 之 貨 物 轉 供 自 用, 或 無 償 移 轉 他 人 者 ( 銷 售 額 = 時 價 ) 細 註 銷 營 業 時 之 存 貨, 或 以 貨 物 抵 債 分 配 股 東 或 出 資 人 者 3. 代 購 貨 物 統 17 ( 銷 售 額 = 實 際 價 格 ) 細 委 託 代 銷 統 17 ( 銷 售 額 = 約 定 價 格 ) 細 受 託 代 銷 統 17 ( 銷 售 額 = 約 定 價 格 ) 細 19 依 信 託 法 成 立 之 信 託 財 產 在 委 託 人 及 信 託 人 間 之 移 轉, 不 視 為 銷 售 營 3-1 二 進 口 貨 物 營 5 ( 一 ) 自 國 外 進 入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 報 關 進 口 ) 例 外 : 進 入 政 府 核 定 之 下 列 地 區 ( 非 經 通 關 程 序 ), 不 課 徵 進 口 稅 捐 1. 免 稅 出 口 區 內 之 外 銷 事 業 2.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內 之 園 區 事 業 3. 海 關 管 理 之 保 稅 工 廠 貨 保 稅 倉 庫 ( 二 ) 自 上 開 事 業 工 廠 貨 倉 庫 進 入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 經 通 關 程 序 ) 貳 課 徵 對 象 ( 納 稅 義 務 人 ) 營 2 一 營 業 人 營 6 ( 一 ) 營 利 事 業 ( 二 ) 非 營 利 事 業, 有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者 ( 三 ) 外 國 之 事 業 機 關 團 體 組 織,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二 進 口 貨 物 為 收 貨 人 或 持 有 人 細 3 進 口 貨 物 之 營 業 稅 由 海 關 代 徵 營 41 三 購 買 國 外 勞 務 之 買 受 人 營 36 由 買 受 人 填 寫 購 買 國 外 勞 務 營 業 稅 繳 款 書 (408) 例 外 : 依 四 章 一 節 計 稅 之 營 業 人, 購 買 國 外 勞 務 專 供 經 營 應 稅 貨 物 貨 勞 務 之 用 者 除 外 四 外 國 國 際 運 輸 事 業 之 代 理 人 1
3 參 營 業 登 記 ( 設 立 稅 籍 ) 一 適 用 對 象 及 範 圍 : 營 業 人 之 總 機 構 及 其 他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細 4 例 外 ( 免 辦 營 業 登 記 ): ( 一 ) 專 營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至 第 5 款 第 8 款 第 12 款 至 第 15 款 第 17 款 至 第 二 十 款 第 31 款 者 ( 二 ) 政 府 機 關 二 申 請 期 限 ( 一 ) 設 立 登 記 : 開 始 營 業 前 營 28 ( 二 ) 變 更 登 記 :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15 日 內 營 30 ( 三 ) 註 銷 登 記 :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15 日 內 營 30 ( 四 ) 停 業 登 記 : 停 業 前 營 31 延 長 停 業 期 間 免 先 行 申 報 復 業, 惟 應 於 原 停 業 期 間 屆 滿 前 申 報 延 長 停 業 期 間 ( 五 ) 復 業 登 記 : 復 業 前 營 31 停 業 期 間 屆 滿 前 得 隨 時 申 報 提 前 復 業 三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各 項 營 業 登 記 之 罰 則 ( 以 銀 元 為 單 位, 為 新 台 幣 的 3 倍 ) ( 一 ) 未 辦 設 立 登 記 : 處 新 台 幣 3,000~30,000 元 罰 鍰, 得 連 續 處 罰 營 45 ( 二 ) 未 辦 變 更 註 銷 或 停 復 業 登 記 : 處 新 台 幣 1,500~15,000 元 罰 鍰, 得 連 續 處 罰 營 46 四 營 業 登 記 制 度 之 現 況 及 未 來 肆 課 稅 方 式 及 稅 率 一 一 般 稅 額 計 算 ( 四 章 一 節 ) ( 一 ) 稅 率 :5~10%; 現 行 稅 率 5% 營 10 ( 二 ) 公 式 : 銷 售 額 = 定 價 (1+5%) 細 32-1 銷 項 稅 額 = 銷 售 額 5%( 元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 營 14 定 價 應 內 含 營 業 稅 營 48-1 二 特 種 稅 額 計 算 ( 四 章 二 節 ) ( 一 ) 稅 率 1. 金 融 業 營 11 : 專 屬 本 業 2% 非 專 屬 本 業 5% 保 險 業 之 再 保 費 收 入 1% 2. 特 種 飲 食 業 營 12 : 有 娛 樂 節 目 15% 細 8 酒 家 及 有 女 陪 侍 25% 3.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營 13 : 稅 率 :1%, 例 外 : 農 產 品 批 發 市 場 之 承 銷 人 0.1% ( 二 ) 公 式 : 銷 售 額 稅 率 = 應 納 稅 額 特 種 發 票 不 含 稅 額 ( 非 加 值 型 ), 買 受 人 不 得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伍 免 稅 一 銷 售 營 8 之 免 稅 貨 物 或 勞 務, 得 申 請 放 棄 免 稅, 但 核 准 後 三 年 內 不 得 變 更 二 受 益 人 因 公 益 信 託 而 標 售 義 賣 義 演, 其 收 入 除 支 付 必 要 費 用 外, 全 部 供 作 該 公 益 事 業 用 者 營 8-1 免 稅 免 開 統 一 發 票 2
4 陸 退 稅 營 39 一 零 稅 率 細 11 填 寫 零 稅 率 清 單, 併 當 期 營 業 稅 申 報 ( 一 ) 以 貨 物 外 銷 1. 經 海 關 出 口 者 免 附 證 明 文 件 2. 採 郵 遞 或 快 遞 出 口 者, 為 郵 局 或 快 遞 業 者 車 發 之 國 際 包 裹 執 據 3. 於 報 關 日 或 投 遞 日 當 期 申 報 有 外 匯 收 入, 但 無 出 口 事 實 者, 不 適 用 零 稅 率 ( 二 ) 與 外 銷 有 關 之 勞 務 ( 佣 金 收 入 技 術 服 務 收 入 等 ) 1. 以 取 得 外 匯 為 前 提 2. 其 他 佐 證 之 證 明 文 件 ( 例 如 付 款 證 明 提 單 INVOICE 或 合 約 書 等 ) 3. 於 取 得 外 匯 當 期 申 報 ( 三 ) 外 國 國 際 運 輸 事 業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載 運 客 貨 出 境 者, 以 平 等 互 惠 為 要 件, 得 適 用 零 稅 率 ( 四 ) 銷 售 外 國 駐 華 使 館 及 外 交 官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 銷 售 憑 證 備 註 欄 加 註 免 稅 卡 字 號 並 由 買 受 人 簽 名, 適 用 零 稅 率 二 因 合 併 轉 讓 解 散 或 廢 止 申 請 註 銷 登 記 者 : 憑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清 算 申 報 書 及 繳 款 書 專 案 申 請 退 稅 三 固 定 資 產 ( 一 ) 填 寫 固 定 資 產 退 稅 清 單, 並 加 附 統 一 發 票 扣 抵 聯 影 本, 於 當 期 申 報 ( 二 ) 固 定 資 產 為 不 動 產 者, 應 加 附 所 有 權 狀 影 本 ( 三 ) 同 一 張 統 一 發 票 分 別 列 有 固 定 資 產 及 非 固 定 資 產 者, 僅 得 就 固 定 資 產 部 分 申 請 退 稅 四 其 他 原 因 : 專 案 申 請 退 稅 柒 統 一 發 票 之 相 關 規 定 一 統 一 發 票 之 種 類 統 7 二 得 免 用 或 免 開 統 一 發 票 之 範 圍 統 4 三 統 一 發 票 開 立 時 限 :( 營 表 ) 四 按 日 彙 開 ; 符 合 條 件 即 可, 免 申 請 統 15 五 按 月 彙 開 ; 需 申 請 核 准 使 得 為 之 統 15-1 六 銷 貨 退 回 或 折 讓 之 處 理 統 20 ( 一 ) 銷 售 額 尚 未 申 報 者, 得 收 回 作 廢 重 開 ( 二 ) 銷 售 額 已 申 報 者, 取 得 買 受 人 出 具 之 銷 貨 退 回 進 貨 退 出 折 讓 單 銷 貨 折 讓 應 於 當 其 申 報 扣 減 銷 項 稅 額 七 遺 失 統 一 發 票 之 處 理 統 23 ( 一 ) 遺 失 空 白 未 使 用 統 一 發 票 : 向 轄 區 分 局 稽 徵 所 報 備 ( 敘 明 原 因 發 票 種 類 及 字 軌 號 碼 ) ( 二 ) 銷 方 遺 失 已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存 根 聯 : 得 以 收 執 聯 影 本 代 替 存 根 聯 ( 需 經 買 受 人 蓋 章 證 明 ) ( 三 ) 買 方 遺 失 已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扣 抵 聯 或 收 執 聯 : 1. 得 以 存 根 聯 影 本 代 替 扣 抵 聯 或 收 執 聯 ( 需 經 銷 方 蓋 章 證 明 ) 2. 得 以 未 遺 失 之 影 本 代 替 扣 抵 聯 或 收 執 聯 ( 自 行 蓋 章 證 明 ) 3
5 八 統 一 發 票 書 寫 錯 誤 之 處 理 統 24 ( 一 ) 進 銷 雙 方 均 尚 未 申 報 : 收 回 扣 抵 聯 及 收 執 聯 聯 作 廢 重 開 ( 二 ) 進 方 未 申 報, 銷 方 已 申 報 : 收 回 扣 抵 聯 及 收 執 聯 聯 作 廢 重 開, 溢 繳 稅 額 則 專 案 申 報 留 抵 或 退 稅 ( 三 ) 買 方 已 申 報 或 拒 絕 退 回, 致 賣 方 無 法 作 廢 重 開 時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號 令 1. 買 方 已 申 報 案 件 : 賣 方 應 逕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更 正 錯 誤 之 發 票 2. 買 方 未 申 報 案 件 : 賣 方 應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註 銷 錯 誤 之 發 票, 並 重 開 正 確 之 發 票 捌 進 項 憑 證 一 得 扣 抵 之 進 項 憑 證 營 33; 細 38 二 不 得 扣 抵 之 進 項 憑 證 營 19 玖 兼 營 營 業 人 稅 額 計 算 一 兼 營 係 指 :1. 兼 營 應 稅 免 稅 ;2. 兼 採 四 章 一 節 及 四 章 二 節 兼 2 二 原 則 採 比 例 扣 抵 法 兼 4,7, 經 核 准 採 直 接 扣 抵 法 兼 8-1,8-2 三 調 整 : 兼 7,8-2 ( 一 ) 當 年 度 最 後 一 期 ( 二 ) 當 年 度 營 業 未 滿 9 個 月 免 調 整, 併 入 次 年 度 調 整 計 算 ( 三 ) 放 棄 免 稅 之 當 期 ( 四 ) 變 更 扣 抵 法 之 當 期 ( 五 ) 註 銷 登 記 之 當 期 拾 申 報 繳 稅 營 35 先 申 報 後 繳 稅 ; 先 收 後 審 一 傳 統 申 報 方 式 二 媒 體 申 報 三 網 路 申 報 4
6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2 條 營 業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如 下 : 一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營 業 人 二 進 口 貨 物 之 收 貨 人 或 持 有 人 三 外 國 之 事 業 機 關 團 體 組 織,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者, 其 所 銷 售 勞 務 之 買 受 人 但 外 國 國 際 運 輸 事 業,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而 有 代 理 人 者, 為 其 代 理 人 四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七 款 第 二 十 八 款 規 定 之 農 業 用 油 漁 業 用 油 有 轉 讓 或 移 作 他 用 而 不 符 免 稅 規 定 者, 為 轉 讓 或 移 作 他 用 之 人 但 轉 讓 或 移 作 他 用 之 人 不 明 者, 為 貨 物 持 有 人 第 3 條 將 貨 物 之 所 有 權 移 轉 與 他 人, 以 取 得 代 價 者, 為 銷 售 貨 物 提 供 勞 務 予 他 人, 或 提 供 貨 物 與 他 人 使 用 收 益, 以 取 得 代 價 者, 為 銷 售 勞 務 但 執 行 業 務 者 提 供 其 專 業 性 勞 務 及 個 人 受 僱 提 供 勞 務, 不 包 括 在 內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視 為 銷 售 貨 物 : 一 營 業 人 以 其 產 製 進 口 購 買 供 銷 售 之 貨 物, 轉 供 營 業 人 自 用 ; 或 以 其 產 製 進 口 購 買 之 貨 物, 無 償 移 轉 他 人 所 有 者 二 營 業 人 解 散 或 廢 止 營 業 時 所 餘 存 之 貨 物, 或 將 貨 物 抵 償 債 務 分 配 與 股 東 或 出 資 人 者 三 營 業 人 以 自 己 名 義 代 為 購 買 貨 物 交 付 與 委 託 人 者 四 營 業 人 委 託 他 人 代 銷 貨 物 者 五 營 業 人 銷 售 代 銷 貨 物 者 前 項 規 定 於 勞 務 準 用 之 第 3-1 條 信 託 財 產 於 左 列 各 款 信 託 關 係 人 間 移 轉 或 為 其 他 處 分 者, 不 適 用 前 條 有 關 視 為 銷 售 之 規 定 : 一 因 信 託 行 為 成 立, 委 託 人 與 受 託 人 間 二 信 託 關 係 存 續 中 受 託 人 變 更 時, 原 受 託 人 與 新 受 託 人 間 三 因 信 託 行 為 不 成 立 無 效 解 除 撤 銷 或 信 託 關 係 消 滅 時, 委 託 人 與 受 託 人 間 第 4 條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係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 一 銷 售 貨 物 之 交 付 須 移 運 者, 其 起 運 地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二 銷 售 貨 物 之 交 付 無 須 移 運 者, 其 所 在 地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係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勞 務 : 一 銷 售 之 勞 務 係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提 供 或 使 用 者 二 國 際 運 輸 事 業 自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載 運 客 貨 出 境 者 三 外 國 保 險 業 自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保 險 業 承 保 再 保 險 者 第 5 條 貨 物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為 進 口 : 一 貨 物 自 國 外 進 入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者 但 進 入 保 稅 區 之 保 稅 貨 物, 不 包 括 在 內 二 保 稅 貨 物 自 保 稅 區 進 入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其 他 地 區 者 第 8 條 下 列 貨 物 或 勞 務 免 徵 營 業 稅 : 5
7 一 出 售 之 土 地 二 供 應 之 農 田 灌 溉 用 水 三 醫 院 診 所 療 養 院 提 供 之 醫 療 勞 務 藥 品 病 房 之 住 宿 及 膳 食 四 依 法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設 立 之 社 會 福 利 團 體 機 構 及 勞 工 團 體, 提 供 之 社 會 福 利 勞 務 及 政 府 委 託 代 辦 之 社 會 福 利 勞 務 五 學 校 幼 稚 園 與 其 他 教 育 文 化 機 構 提 供 之 教 育 勞 務 及 政 府 委 託 代 辦 之 文 化 勞 務 六 出 版 業 發 行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之 各 級 學 校 所 用 教 科 書 及 經 政 府 依 法 獎 勵 之 重 要 學 術 專 門 著 作 七 ( 刪 除 ) 八 職 業 學 校 不 對 外 營 業 之 實 習 商 店 銷 售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九 依 法 登 記 之 報 社 雜 誌 社 通 訊 社 電 視 臺 與 廣 播 電 臺 銷 售 其 本 事 業 之 報 紙 出 版 品 通 訊 稿 廣 告 節 目 播 映 及 節 目 播 出 但 報 社 銷 售 之 廣 告 及 電 視 臺 之 廣 告 播 映 不 包 括 在 內 十 合 作 社 依 法 經 營 銷 售 與 社 員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及 政 府 委 託 其 代 辦 之 業 務 十 一 農 會 漁 會 工 會 商 業 會 工 業 會 依 法 經 營 銷 售 與 會 員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及 政 府 委 託 其 代 辦 之 業 務, 或 依 農 產 品 市 場 交 易 法 設 立 且 農 會 漁 會 合 作 社 政 府 之 投 資 比 例 合 計 占 百 分 之 七 十 以 上 之 農 產 品 批 發 市 場, 依 同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收 取 之 管 理 費 十 二 依 法 組 織 之 慈 善 救 濟 事 業 標 售 或 義 賣 之 貨 物 與 舉 辦 之 義 演, 其 收 入 除 支 付 標 售 義 賣 及 義 演 之 必 要 費 用 外, 全 部 供 作 該 事 業 本 身 之 用 者 十 三 政 府 機 構 公 營 事 業 及 社 會 團 體, 依 有 關 法 令 組 設 經 營 不 對 外 營 業 之 員 工 福 利 機 構, 銷 售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十 四 監 獄 工 廠 及 其 作 業 成 品 售 賣 所 銷 售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十 五 郵 政 電 信 機 關 依 法 經 營 之 業 務 及 政 府 核 定 之 代 辦 業 務 十 六 政 府 專 賣 事 業 銷 售 之 專 賣 品 及 經 許 可 銷 售 專 賣 品 之 營 業 人, 依 照 規 定 價 格 銷 售 之 專 賣 品 十 七 代 銷 印 花 稅 票 或 郵 票 之 勞 務 十 八 肩 挑 負 販 沿 街 叫 賣 者 銷 售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十 九 飼 料 及 未 經 加 工 之 生 鮮 農 林 漁 牧 產 物 副 產 物 ; 農 漁 民 銷 售 其 收 穫 捕 獲 之 農 林 漁 牧 產 物 副 產 物 二 十 漁 民 銷 售 其 捕 獲 之 魚 介 二 十 一 稻 米 麵 粉 之 銷 售 及 碾 米 加 工 二 十 二 依 第 四 章 第 二 節 規 定 計 算 稅 額 之 營 業 人, 銷 售 其 非 經 常 買 進 賣 出 而 持 有 之 固 定 資 產 二 十 三 保 險 業 承 辦 政 府 推 行 之 軍 公 教 人 員 與 其 眷 屬 保 險 勞 工 保 險 學 生 保 險 農 漁 民 保 險 輸 出 保 險 及 強 制 汽 車 第 三 人 責 任 保 險, 以 及 其 自 保 費 收 入 中 扣 除 之 再 保 分 出 保 費 人 壽 保 險 提 存 之 責 任 準 備 金 年 金 保 險 提 存 之 責 任 準 備 金 及 健 康 保 險 提 存 之 責 任 準 備 金 但 人 壽 保 險 年 金 保 險 健 康 保 險 退 保 收 益 及 退 保 收 回 之 責 任 準 備 金, 不 包 括 在 內 二 十 四 各 級 政 府 發 行 之 債 券 及 依 法 應 課 徵 證 券 交 易 稅 之 證 券 二 十 五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標 售 賸 餘 或 廢 棄 之 物 資 二 十 六 銷 售 與 國 防 單 位 使 用 之 武 器 艦 艇 飛 機 戰 車 及 與 作 戰 有 關 之 偵 訊 通 訊 器 材 二 十 七 肥 料 農 業 畜 牧 用 藥 農 耕 用 之 機 器 設 備 農 地 搬 運 車 及 其 所 用 油 電 二 十 八 供 沿 岸 近 海 漁 業 使 用 之 漁 船 供 漁 船 使 用 之 機 器 設 備 漁 網 及 其 用 油 二 十 九 銀 行 業 總 分 行 往 來 之 利 息 信 託 投 資 業 運 用 委 託 人 指 定 用 途 而 盈 虧 歸 委 託 人 負 擔 之 信 託 資 金 收 入 及 典 當 業 銷 售 不 超 過 應 收 本 息 之 流 當 品 三 十 金 條 金 塊 金 片 金 幣 及 純 金 之 金 飾 或 飾 金 但 加 工 費 不 在 此 限 6
8 三 十 一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之 學 術 科 技 研 究 機 構 提 供 之 研 究 勞 務 三 十 二 經 營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公 司 債 金 融 債 券 新 臺 幣 拆 款 及 外 幣 拆 款 之 銷 售 額 但 佣 金 及 手 續 費 不 包 括 在 內 銷 售 前 項 免 稅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營 業 人, 得 申 請 財 政 部 核 准 放 棄 適 用 免 稅 規 定, 依 第 四 章 第 一 節 規 定 計 算 營 業 稅 額 但 核 准 後 三 年 內 不 得 變 更 第 8-1 條 受 託 人 因 公 益 信 託 而 標 售 或 義 賣 之 貨 物 與 舉 辦 之 義 演, 其 收 入 除 支 付 標 售 義 賣 及 義 演 之 必 要 費 用 外, 全 部 供 作 該 公 益 事 業 之 用 者, 免 徵 營 業 稅 前 項 標 售 義 賣 及 義 演 之 收 入, 不 計 入 受 託 人 之 銷 售 額 第 10 條 營 業 稅 稅 率,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最 低 不 得 少 於 百 分 之 五,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 其 徵 收 率,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11 條 銀 行 業 保 險 業 信 託 投 資 業 證 券 業 期 貨 業 票 券 業 及 典 當 業 之 營 業 稅 稅 率 如 下 : 一 經 營 非 專 屬 本 業 之 銷 售 額 適 用 第 十 條 規 定 之 稅 率 二 銀 行 業 保 險 業 經 營 銀 行 保 險 本 業 銷 售 額 之 稅 率 為 百 分 之 五 ; 其 中 保 險 業 之 本 業 銷 售 額 應 扣 除 財 產 保 險 自 留 賠 款 但 保 險 業 之 再 保 費 收 入 之 稅 率 為 百 分 之 一 三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銷 售 額 稅 率 為 百 分 之 二 前 項 非 專 屬 本 業 及 銀 行 保 險 本 業 之 範 圍, 由 財 政 部 擬 訂 相 關 辦 法,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之 日 起, 至 一 百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及 第 二 款 稅 率 百 分 之 二 以 內 之 稅 款, 撥 入 金 融 業 特 別 準 備 金 ; 其 運 用 管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定 之 營 業 稅 稅 款 依 前 項 規 定 撥 入 金 融 業 特 別 準 備 金 期 間, 行 政 院 應 確 實 依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規 定, 補 足 地 方 各 級 政 府 因 統 籌 分 配 款 所 減 少 之 收 入 嗣 後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修 正 後, 從 其 規 定 第 12 條 特 種 飲 食 業 之 營 業 稅 稅 率 如 下 : 一 夜 總 會 有 娛 樂 節 目 之 餐 飲 店 之 營 業 稅 稅 率 為 百 分 之 十 五 二 酒 家 及 有 陪 侍 服 務 之 茶 室 咖 啡 廳 酒 吧 等 之 營 業 稅 稅 率 為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第 13 條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依 法 取 得 從 事 按 摩 資 格 之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經 營, 且 全 部 由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提 供 按 摩 勞 務 之 按 摩 業, 及 其 他 經 財 政 部 規 定 免 予 申 報 銷 售 額 之 營 業 人, 其 營 業 稅 稅 率 為 百 分 之 一 農 產 品 批 發 市 場 之 承 銷 人 及 銷 售 農 產 品 之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其 營 業 稅 稅 率 為 百 分 之 零 點 一 前 二 項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指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所 列 各 業 以 外 之 規 模 狹 小, 平 均 每 月 銷 售 額 未 達 財 政 部 規 定 標 準 而 按 查 定 課 徵 營 業 稅 之 營 業 人 第 14 條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除 本 章 第 二 節 另 有 規 定 外, 均 應 就 銷 售 額, 分 別 按 第 七 條 或 第 十 條 規 定 計 算 其 銷 項 稅 額, 尾 數 不 滿 通 用 貨 幣 一 元 者, 按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銷 項 稅 額, 指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時, 依 規 定 應 收 取 之 營 業 稅 額 第 19 條 營 業 人 左 列 進 項 稅 額, 不 得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 一 購 進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並 保 存 第 三 十 三 條 所 列 之 憑 證 者 二 非 供 本 業 及 附 屬 業 務 使 用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但 為 協 助 國 防 建 設 慰 勞 軍 7
9 隊 及 對 政 府 捐 獻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交 際 應 酬 用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四 酬 勞 員 工 個 人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五 自 用 乘 人 小 汽 車 營 業 人 專 營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免 稅 貨 物 或 勞 務 者, 其 進 項 稅 額 不 得 申 請 退 還 營 業 人 因 兼 營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免 稅 貨 物 或 勞 務, 或 因 本 法 其 他 規 定 而 有 部 分 不 得 扣 抵 情 形 者, 其 進 項 稅 額 不 得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之 比 例 與 計 算 辦 法, 由 財 政 部 定 之 第 28 條 營 業 人 之 總 機 構 及 其 他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應 於 開 始 營 業 前, 分 別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第 30 條 營 業 人 依 第 二 十 八 條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之 事 項 有 變 更, 或 營 業 人 合 併 轉 讓 解 散 或 廢 止 時, 均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填 具 申 請 書,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變 更 或 註 銷 營 業 登 記 前 項 營 業 人 申 請 變 更 登 記 或 註 銷 登 記, 應 於 繳 清 稅 款 或 提 供 擔 保 後 為 之 但 因 合 併 增 加 資 本 營 業 地 址 或 營 業 種 類 變 更 而 申 請 變 更 登 記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31 條 營 業 人 暫 停 營 業, 應 於 停 業 前,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核 備 ; 復 業 時, 亦 同 第 33 條 營 業 人 以 進 項 稅 額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者, 應 具 有 載 明 其 名 稱 地 址 及 統 一 編 號 之 左 列 憑 證 : 一 購 買 貨 物 或 勞 務 時, 所 取 得 載 有 營 業 稅 額 之 統 一 發 票 二 有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視 為 銷 售 貨 物, 或 同 條 第 四 項 準 用 該 條 款 規 定 視 為 銷 售 勞 務 者, 所 自 行 開 立 載 有 營 業 稅 額 之 統 一 發 票 三 其 他 經 財 政 部 核 定 載 有 營 業 稅 額 之 憑 證 第 35 條 營 業 人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論 有 無 銷 售 額, 應 以 每 二 月 為 一 期, 於 次 期 開 始 十 五 日 內, 填 具 規 定 格 式 之 申 報 書, 檢 附 退 抵 稅 款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銷 售 額 應 納 或 溢 付 營 業 稅 額 其 有 應 納 營 業 稅 額 者, 應 先 向 公 庫 繳 納 後, 檢 同 繳 納 收 據 一 併 申 報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依 第 七 條 規 定 適 用 零 稅 率 者, 得 申 請 以 每 月 為 一 期, 於 次 月 十 五 日 前 依 前 項 規 定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銷 售 額 應 納 或 溢 付 營 業 稅 額 但 同 一 年 度 內 不 得 變 更 前 二 項 營 業 人, 使 用 統 一 發 票 者, 並 應 檢 附 統 一 發 票 明 細 表 第 36 條 外 國 之 事 業 機 關 團 體 組 織,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而 有 銷 售 勞 務 者, 應 由 勞 務 買 受 人 於 給 付 報 酬 之 次 期 開 始 十 五 日 內, 就 給 付 額 依 第 十 條 所 定 稅 率, 計 算 營 業 稅 額 繳 納 之 ; 其 銷 售 之 勞 務 屬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各 業 之 勞 務 者, 勞 務 買 受 人 應 按 該 項 各 款 稅 率 計 算 營 業 稅 額 繳 納 之 但 買 受 人 為 依 第 四 章 第 一 節 規 定 計 算 稅 額 之 營 業 人, 其 購 進 之 勞 務, 專 供 經 營 應 稅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用 者, 免 予 繳 納 ; 其 為 兼 營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免 稅 貨 物 或 勞 務 者, 繳 納 之 比 例, 由 財 政 部 定 之 外 國 國 際 運 輸 事 業,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而 有 代 理 人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勞 務, 其 代 理 人 應 於 載 運 客 貨 出 境 之 次 期 開 始 十 五 日 內, 就 銷 售 額 按 第 十 條 規 定 稅 率, 計 算 營 業 稅 額, 並 依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申 報 繳 納 第 一 項 勞 務 買 受 人 購 買 之 勞 務, 每 筆 給 付 額 在 財 政 部 公 告 之 限 額 以 下 者, 免 依 該 項 規 定 繳 納 營 業 稅 第 39 條 營 業 人 申 報 之 左 列 溢 付 稅 額, 應 由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查 明 後 退 還 之 : 8
10 一 因 銷 售 第 七 條 規 定 適 用 零 稅 率 貨 物 或 勞 務 而 溢 付 之 營 業 稅 二 因 取 得 固 定 資 產 而 溢 付 之 營 業 稅 三 因 合 併 轉 讓 解 散 或 廢 止 申 請 註 銷 登 記 者, 其 溢 付 之 營 業 稅 前 項 以 外 之 溢 付 稅 額, 應 由 營 業 人 留 抵 應 納 營 業 稅 但 情 形 特 殊 者, 得 報 經 財 政 部 核 准 退 還 之 第 41 條 貨 物 進 口 時, 應 徵 之 營 業 稅, 由 海 關 代 徵 之 ; 其 徵 收 及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準 用 關 稅 法 及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45 條 營 業 人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者, 除 通 知 限 期 補 辦 外, 處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逾 期 仍 未 補 辦 者, 得 連 續 處 罰 第 46 條 營 業 人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通 知 限 期 改 正 或 補 辦 外, 處 五 百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 逾 期 仍 未 改 正 或 補 辦 者, 得 連 續 處 罰 至 改 正 或 補 辦 為 止 : 一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變 更 註 銷 登 記 或 申 報 暫 停 營 業 復 業 者 二 申 請 營 業 變 更 或 註 銷 登 記 之 事 項 不 實 者 三 使 用 帳 簿 未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送 請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驗 印 者 第 48-1 條 營 業 人 對 於 應 稅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定 價, 未 依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內 含 營 業 稅,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正, 屆 期 未 改 正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9
11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所 稱 進 口 貨 物 之 收 貨 人, 指 提 貨 單 或 進 口 艙 單 記 載 之 收 貨 人 所 稱 進 口 貨 物 之 持 有 人, 指 持 有 進 口 應 稅 未 稅 貨 物 之 人 第 4 條 本 法 稱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指 經 營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事 業 之 固 定 場 所, 包 括 總 機 構 管 理 處 分 公 司 事 務 所 工 廠 保 養 廠 工 作 場 機 房 倉 棧 礦 場 建 築 工 程 場 所 展 售 場 所 連 絡 處 辦 事 處 服 務 站 營 業 所 分 店 門 市 部 拍 賣 場 及 其 他 類 似 之 場 所 第 11 條 營 業 人 依 本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適 用 零 稅 率 者, 應 具 備 之 文 件 如 下 : 一 外 銷 貨 物 除 報 經 海 關 出 口, 免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外, 委 由 郵 政 機 構 或 依 快 遞 貨 物 通 關 辦 法 規 定 經 海 關 核 准 登 記 之 快 遞 業 者 出 口 者, 其 離 岸 價 格 在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下, 為 郵 政 機 構 或 快 遞 業 者 掣 發 之 執 據 影 本 ; 其 離 岸 價 格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仍 應 報 經 海 關 出 口, 免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二 與 外 銷 有 關 之 勞 務, 或 在 國 內 提 供 而 在 國 外 使 用 之 勞 務, 取 得 外 匯 結 售 或 存 入 政 府 指 定 之 銀 行 者, 為 政 府 指 定 外 匯 銀 行 掣 發 之 外 匯 證 明 文 件 ; 取 得 外 匯 未 經 結 售 或 存 入 政 府 指 定 之 銀 行 者, 為 原 始 外 匯 收 入 款 憑 證 影 本 三 依 法 設 立 之 免 稅 商 店 銷 售 貨 物 與 過 境 或 出 境 旅 客 者, 為 經 監 管 海 關 核 准 以 電 子 媒 體 儲 存 載 有 過 境 或 出 境 旅 客 護 照 或 旅 行 證 件 號 碼 之 售 貨 單 但 設 在 國 際 機 場 港 口 管 制 區 內 之 免 稅 商 店, 其 售 貨 單 得 免 填 列 過 境 或 出 境 旅 客 護 照 或 旅 行 證 件 號 碼 四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與 保 稅 區 營 業 人 供 營 運 使 用 者, 除 報 經 海 關 視 同 出 口 之 貨 物, 免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外, 為 各 該 保 稅 區 營 業 人 簽 署 之 統 一 發 票 扣 抵 聯 五 經 營 國 際 間 之 運 輸 者, 為 載 運 國 外 客 貨 收 入 清 單 六 銷 售 國 際 運 輸 用 之 船 舶 航 空 器 及 遠 洋 漁 船 者, 為 銷 售 契 約 影 本 七 銷 售 貨 物 或 提 供 修 繕 勞 務 與 國 際 運 輸 用 之 船 舶 航 空 器 及 遠 洋 漁 船 者, 除 報 經 海 關 出 口 之 貨 物, 免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外, 為 海 關 核 發 已 交 付 使 用 之 證 明 文 件 或 修 繕 契 約 影 本 八 保 稅 區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與 課 稅 區 營 業 人 未 輸 往 課 稅 區 而 直 接 出 口 者, 為 銷 售 契 約 影 本 海 關 核 發 之 課 稅 區 營 業 人 報 關 出 口 證 明 文 件 九 保 稅 區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與 課 稅 區 營 業 人 存 入 自 由 港 區 事 業 或 海 關 管 理 之 保 稅 倉 庫 物 流 中 心 以 供 外 銷 者, 為 銷 售 契 約 影 本 海 關 核 發 之 視 同 出 口 或 進 口 證 明 文 件 十 其 他 經 財 政 部 核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第 19 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視 為 銷 售 貨 物 之 銷 售 額, 其 認 定 標 準 如 左 : 一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以 時 價 為 準 二 第 三 款 至 第 五 款, 受 託 代 購 者, 以 代 購 貨 物 之 實 際 價 格 為 準 ; 委 託 及 受 託 代 銷 者, 以 約 定 代 銷 之 價 格 為 準 前 項 第 二 款 營 業 人 委 託 或 受 託 代 購 代 銷 貨 物, 雙 方 應 訂 立 書 面 契 約, 以 供 查 核 前 二 項 規 定, 於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四 項 視 為 銷 售 勞 務 準 用 之 第 32-1 條 本 法 第 四 章 第 一 節 計 算 稅 額 之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與 非 營 業 人,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後 段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者, 其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應 申 報 之 銷 售 額 與 稅 額 之 計 算 公 式 如 下 : 銷 項 稅 額 = 當 期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總 額 (1 + 徵 收 率 ) 徵 收 率 10
12 銷 售 額 = 當 期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總 額 - 銷 項 稅 額 前 項 銷 項 稅 額, 尾 數 不 滿 通 用 貨 幣 一 元 者, 按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第 38 條 本 法 第 四 章 第 一 節 規 定 計 算 稅 額 之 營 業 人,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應 檢 附 之 退 抵 稅 款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如 下 : 一 載 有 營 業 稅 額 之 統 一 發 票 扣 抵 聯 二 載 有 營 業 稅 額 之 海 關 代 徵 營 業 稅 繳 納 證 扣 抵 聯 三 載 有 營 業 人 統 一 編 號 之 二 聯 式 收 銀 機 統 一 發 票 收 執 聯 影 本 四 銷 貨 退 回 進 貨 退 出 或 折 讓 證 明 單 及 海 關 退 還 溢 繳 營 業 稅 申 報 單 五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適 用 零 稅 率 應 具 備 之 文 件 六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證 明 七 營 業 人 購 買 舊 乘 人 小 汽 車 及 機 車 進 項 憑 證 明 細 表 八 載 有 買 受 人 名 稱 地 址 及 統 一 編 號 之 水 電 瓦 斯 等 公 用 事 業 開 立 之 收 據 扣 抵 聯 九 營 業 人 須 與 他 人 共 同 分 攤 之 水 電 瓦 斯 等 費 用 所 支 付 之 進 項 稅 額, 為 水 電 瓦 斯 等 憑 證 之 影 本 及 分 攤 費 用 稅 額 證 明 單 十 員 工 出 差 取 得 運 輸 事 業 開 立 之 火 ( 汽 ) 車 高 鐵 船 舶 飛 機 等 收 據 或 票 根 之 影 本 十 一 海 關 拍 賣 或 變 賣 貨 物 填 發 之 貨 物 清 單 扣 抵 聯 十 二 其 他 經 財 政 部 核 定 載 有 營 業 稅 額 之 憑 證 或 影 本 營 業 人 經 向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者, 得 以 載 有 進 銷 項 資 料 之 磁 帶 或 磁 片 媒 體 代 替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及 第 七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之 證 明 文 件 營 業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得 向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以 進 項 憑 證 編 列 之 明 細 表, 代 替 進 項 稅 額 扣 抵 聯 申 報 : 一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委 託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申 報 者 二 經 核 准 使 用 藍 色 申 報 書 申 報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者 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組 織, 且 股 票 已 上 市 者 四 連 續 營 業 三 年 以 上, 每 年 營 業 額 達 一 億 元 以 上, 且 申 報 無 虧 損 者 五 進 項 憑 證 扣 抵 聯 數 量 龐 大 者 營 業 人 以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十 款 規 定 之 憑 證 影 本, 作 為 退 抵 稅 款 證 明 文 件 者, 應 按 期 彙 總 計 算 進 項 稅 額, 其 計 算 公 式 如 下 : 憑 證 總 計 金 額 x 徵 收 率 進 項 稅 額 = 1 + 徵 收 率 前 項 進 項 稅 額, 尾 數 不 滿 通 用 貨 幣 一 元 者, 按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11
13 統 一 發 票 使 用 辦 法 第 4 條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免 用 或 免 開 統 一 發 票 : 一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二 依 法 取 得 從 事 按 摩 資 格 之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經 營, 且 全 部 由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提 供 按 摩 勞 務 之 按 摩 業 三 計 程 車 業 及 其 他 交 通 運 輸 事 業 客 票 收 入 部 分 四 依 法 設 立 之 免 稅 商 店 及 離 島 免 稅 購 物 商 店 五 供 應 之 農 田 灌 溉 用 水 六 醫 院 診 所 療 養 院 提 供 之 醫 療 勞 務 藥 品 病 房 之 住 宿 及 膳 食 七 依 法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設 立 之 社 會 福 利 團 體 機 構 及 勞 工 團 體, 提 供 之 社 會 福 利 勞 務 及 政 府 委 託 代 辦 之 社 會 福 利 勞 務 八 學 校 幼 稚 園 及 其 他 教 育 文 化 機 構 提 供 之 教 育 勞 務, 及 政 府 委 託 代 辦 之 文 化 勞 務 九 職 業 學 校 不 對 外 營 業 之 實 習 商 店 十 政 府 機 關 公 營 事 業 及 社 會 團 體 依 有 關 法 令 組 設 經 營, 不 對 外 營 業 之 員 工 福 利 機 構 十 一 監 獄 工 廠 及 其 作 業 成 品 售 賣 所 十 二 郵 政 電 信 機 關 依 法 經 營 之 業 務 及 政 府 核 定 代 辦 之 業 務, 政 府 專 賣 事 業 銷 售 之 專 賣 品 但 經 營 本 業 以 外 之 部 分, 不 包 括 在 內 十 三 經 核 准 登 記 之 攤 販 十 四 ( 刪 除 ) 十 五 理 髮 業 及 沐 浴 業 十 六 按 查 定 課 徵 之 特 種 飲 食 業 十 七 依 法 登 記 之 報 社 雜 誌 社 通 訊 社 電 視 臺 及 廣 播 電 臺 銷 售 其 本 事 業 之 報 紙 出 版 品 通 訊 稿 廣 告 節 目 播 映 節 目 播 出 但 報 社 銷 售 之 廣 告 及 電 視 臺 之 廣 告 播 映, 不 包 括 在 內 十 八 代 銷 印 花 稅 票 或 郵 票 之 勞 務 十 九 合 作 社 農 會 漁 會 工 會 商 業 會 工 業 會 依 法 經 營 銷 售 與 社 員 會 員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及 政 府 委 託 其 代 辦 之 業 務 二 十 各 級 政 府 發 行 之 債 券 及 依 法 應 課 徵 證 券 交 易 稅 之 證 券 二 十 一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標 售 賸 餘 或 廢 棄 之 物 資 二 十 二 法 院 海 關 及 其 他 機 關 拍 賣 沒 入 或 查 封 之 財 產 貨 物 或 抵 押 品 二 十 三 銀 行 業 二 十 四 保 險 業 二 十 五 信 託 投 資 業 證 券 業 期 貨 業 及 票 券 業 二 十 六 典 當 業 之 利 息 收 入 及 典 物 孳 生 之 租 金 二 十 七 娛 樂 業 之 門 票 收 入 說 書 場 遊 藝 場 撞 球 場 桌 球 場 釣 魚 場 及 兒 童 樂 園 等 收 入 二 十 八 外 國 國 際 運 輸 事 業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而 由 代 理 人 收 取 自 國 外 載 運 客 貨 進 入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運 費 收 入 二 十 九 營 業 人 取 得 之 賠 償 收 入 三 十 依 法 組 織 之 慈 善 救 濟 事 業 標 售 或 義 賣 之 貨 物 與 舉 辦 之 義 演, 其 收 入 除 支 付 標 售 義 賣 及 義 演 之 必 要 費 用 外, 全 部 供 作 該 事 業 本 身 之 用 者 三 十 一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之 學 術 科 技 研 究 機 構 提 供 之 研 究 勞 務 12
14 三 十 二 農 產 品 批 發 市 場 之 承 銷 人 三 十 三 營 業 人 外 銷 貨 物 與 外 銷 有 關 之 勞 務 或 在 國 內 提 供 而 在 國 外 使 用 之 勞 務 三 十 四 保 稅 區 營 業 人 銷 售 與 課 稅 區 營 業 人 未 輸 往 課 稅 區 而 直 接 出 口 之 貨 物 三 十 五 其 他 經 財 政 部 核 定 免 用 或 免 開 統 一 發 票 者 第 7 條 統 一 發 票 之 種 類 及 用 途 如 下 : 一 三 聯 式 統 一 發 票 : 專 供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與 營 業 人, 並 依 本 法 第 四 章 第 一 節 規 定 計 算 稅 額 時 使 用 第 一 聯 為 存 根 聯, 由 開 立 人 保 存, 第 二 聯 為 扣 抵 聯, 交 付 買 受 人 作 為 依 本 法 規 定 申 報 扣 抵 或 扣 減 稅 額 之 用, 第 三 聯 為 收 執 聯, 交 付 買 受 人 作 為 記 帳 憑 證 二 二 聯 式 統 一 發 票 : 專 供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與 非 營 業 人, 並 依 本 法 第 四 章 第 一 節 規 定 計 算 稅 額 時 使 用 第 一 聯 為 存 根 聯, 由 開 立 人 保 存, 第 二 聯 為 收 執 聯, 交 付 買 受 人 收 執 三 特 種 統 一 發 票 : 專 供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並 依 本 法 第 四 章 第 二 節 規 定 計 算 稅 額 時 使 用 第 一 聯 為 存 根 聯, 由 開 立 人 保 存, 第 二 聯 為 收 執 聯, 交 付 買 受 人 收 執 四 收 銀 機 統 一 發 票 : 專 供 依 本 法 第 四 章 第 一 節 規 定 計 算 稅 額 之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以 收 銀 機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時 使 用 其 使 用 與 申 報, 依 營 業 人 使 用 收 銀 機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五 電 子 計 算 機 統 一 發 票 : 供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並 依 本 法 第 四 章 第 一 節 規 定 計 算 稅 額 者, 第 一 聯 為 存 根 聯, 由 開 立 人 保 存, 第 二 聯 為 扣 抵 聯, 交 付 買 受 人 作 為 依 本 法 規 定 申 報 扣 抵 或 扣 減 稅 額 之 用, 但 買 受 人 為 非 營 業 人 時, 由 開 立 人 自 行 銷 燬, 第 三 聯 為 收 執 聯, 交 付 買 受 人 作 為 記 帳 憑 證 ; 其 供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並 依 本 法 第 四 章 第 二 節 規 定 計 算 稅 額 者, 第 一 聯 為 存 根 聯, 由 開 立 人 保 存, 第 二 聯 為 收 執 聯, 交 付 買 受 人 收 執 其 使 用 及 申 報, 均 依 第 四 章 規 定 辦 理 六 電 子 發 票 : 指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與 買 受 人 時, 以 網 際 網 路 或 其 他 電 子 方 式 開 立 傳 輸 或 接 收 之 統 一 發 票 ; 其 應 有 存 根 檔 收 執 檔 及 存 證 檔, 用 途 如 下 : ( 一 ) 存 根 檔 : 由 開 立 人 自 行 保 存 ( 二 ) 收 執 檔 : 交 付 買 受 人 收 執, 買 受 人 為 營 業 人 者, 作 為 記 帳 憑 證 及 依 本 法 規 定 申 報 扣 抵 或 扣 減 稅 額 之 用 ( 三 ) 存 證 檔 : 由 開 立 人 傳 輸 至 財 政 部 電 子 發 票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 以 下 簡 稱 平 台 ) 存 證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規 定 之 統 一 發 票, 必 要 時 得 經 財 政 部 核 准 增 印 副 聯 電 子 發 票 之 開 立 人 及 買 受 人, 得 分 別 自 存 根 檔 或 平 台 存 證 檔, 依 規 定 格 式 與 紙 質 下 載 列 印 電 子 發 票 證 明 聯, 以 憑 記 帳 或 兌 領 獎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之 營 業 人, 應 於 開 立 後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將 統 一 發 票 資 訊 及 買 受 人 以 財 政 部 核 准 載 具 索 取 電 子 發 票 之 載 具 識 別 資 訊 傳 輸 至 平 台 存 證, 並 應 使 買 受 人 得 於 該 平 台 查 詢 接 收 上 開 資 訊 ; 買 受 人 為 營 業 人 者, 至 遲 應 於 電 子 發 票 開 立 後 七 日 內, 完 成 買 受 人 接 收 及 由 開 立 人 將 統 一 發 票 資 訊 傳 輸 至 平 台 存 證 如 有 發 票 作 廢 銷 貨 退 回 或 折 讓 捐 贈 或 列 印 電 子 發 票 證 明 聯 等 變 更 發 票 資 訊 時, 亦 同 開 立 人 符 合 前 項 規 定 者, 視 為 已 將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買 受 人, 買 受 人 視 為 已 取 得 統 一 發 票 但 有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於 營 業 人 之 事 由, 致 無 法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者, 應 於 事 由 消 滅 之 翌 日 起 算 三 日 內 完 成 傳 輸 並 向 所 在 地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經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核 准 者, 視 同 已 依 規 定 交 付 第 15 條 營 業 人 每 筆 銷 售 額 與 銷 項 稅 額 合 計 未 滿 新 台 幣 五 十 元 之 交 易, 除 買 受 人 要 求 者 外, 得 免 逐 筆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但 應 於 每 日 營 業 終 了 時, 按 其 總 金 額 彙 開 一 張 統 一 發 票, 註 明 彙 開 字 樣, 並 應 在 當 期 統 一 發 票 明 細 表 備 考 欄 註 明 按 日 彙 開 字 樣, 以 供 查 核 營 業 人 使 用 收 銀 機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或 使 用 收 銀 機 收 據 代 替 逐 筆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13
15 者, 不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第 15-1 條 營 業 人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者, 得 向 所 在 地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後, 就 其 對 其 他 營 業 人 銷 售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按 月 彙 總 於 當 月 月 底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 一 無 積 欠 已 確 定 之 營 業 稅 及 罰 鍰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及 罰 鍰 者 二 最 近 二 年 度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係 委 託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或 經 核 准 使 用 藍 色 申 報 書 者 營 業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申 請 按 月 彙 總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與 其 他 營 業 人 時, 應 檢 附 列 有 各 該 買 受 營 業 人 之 名 稱 地 址 及 統 一 編 號 之 名 冊, 報 送 所 在 地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營 業 人 經 核 准 按 月 彙 總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後, 如 有 違 反 第 一 項 之 條 件 者,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得 停 止 其 按 月 彙 總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改 按 逐 筆 交 易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第 17 條 營 業 人 經 營 代 購 業 務, 將 代 購 貨 物 送 交 委 託 人 時, 除 按 佣 金 收 入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外, 應 依 代 購 貨 物 之 實 際 價 格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並 註 明 代 購 字 樣, 交 付 委 託 人 營 業 人 委 託 代 銷 貨 物, 應 於 送 貨 時 依 合 約 規 定 銷 售 價 格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並 註 明 委 託 代 銷 字 樣, 交 付 受 託 代 銷 之 營 業 人, 作 為 進 項 憑 證 受 託 代 銷 之 營 業 人, 應 於 銷 售 該 項 貨 物 時, 依 合 約 規 定 銷 售 價 格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並 註 明 受 託 代 銷 字 樣, 交 付 買 受 人 前 項 受 託 代 銷 之 營 業 人, 應 依 合 約 規 定 結 帳 期 限, 按 銷 售 貨 物 應 收 手 續 費 或 佣 金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及 結 帳 單, 載 明 銷 售 貨 物 品 名 數 量 單 價 總 價 日 期 及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號 碼, 一 併 交 付 委 託 人, 其 結 帳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二 個 月 營 業 人 委 託 農 產 品 批 發 市 場 交 易 之 貨 物, 得 於 結 帳 時 按 成 交 之 銷 售 額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受 託 交 易 之 批 發 市 場 第 20 條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於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後, 發 生 銷 貨 退 回 掉 換 貨 物 或 折 讓 等 情 事,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時, 分 別 依 左 列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 其 為 掉 換 貨 物 者, 應 按 掉 換 貨 物 之 金 額, 另 行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買 受 人 一 買 受 人 為 營 業 人 者 : ( 一 )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之 銷 售 額 尚 未 申 報 者, 應 收 回 原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收 執 聯 及 扣 抵 聯, 黏 貼 於 原 統 一 發 票 存 根 聯 上, 並 註 明 作 廢 字 樣 但 原 統 一 發 票 載 有 買 受 人 之 名 稱 及 統 一 編 號 者, 得 以 買 受 人 出 具 之 銷 貨 退 回 進 貨 退 出 或 折 讓 證 明 單 代 之 ( 二 )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之 銷 售 額 已 申 報 者, 應 取 得 買 受 人 出 具 之 銷 貨 退 回 進 貨 退 出 或 折 讓 證 明 單 但 以 原 統 一 發 票 載 有 買 受 人 之 名 稱 統 一 編 號 者 為 限 二 買 受 人 為 非 營 業 人 者 : ( 一 )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之 銷 售 額 尚 未 申 報 者, 應 收 回 原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收 執 聯, 黏 貼 於 原 統 一 發 票 存 根 聯 上, 並 註 明 作 廢 字 樣 ( 二 )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之 銷 售 額 已 申 報 者, 除 應 取 得 買 受 人 出 具 之 銷 貨 退 回 進 貨 退 出 或 折 讓 證 明 單 外, 並 應 收 回 原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收 執 聯 如 收 執 聯 無 法 收 回, 得 以 收 執 聯 影 本 替 代 但 雙 方 訂 有 買 賣 合 約, 且 原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載 有 買 受 人 名 稱 及 地 址 者, 可 免 收 回 原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收 執 聯 前 項 銷 貨 退 回 進 貨 退 出 或 折 讓 證 明 單 一 式 四 聯, 第 一 聯 及 第 二 聯 由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營 業 人, 作 為 申 報 扣 減 銷 項 稅 額 及 記 帳 之 憑 證, 第 三 聯 及 第 四 聯 由 買 受 人 留 存, 作 為 申 報 扣 減 進 項 稅 額 及 記 帳 之 憑 證 第 23 條 營 業 人 遺 失 空 白 未 使 用 之 統 一 發 票 者, 應 即 日 敘 明 原 因 及 遺 失 之 統 一 發 票 種 類 字 軌 號 碼, 向 主 管 14
16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核 銷 營 業 人 遺 失 已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存 根 聯, 如 取 得 買 受 人 蓋 章 證 明 之 原 收 執 聯 影 本 者, 得 以 收 執 聯 影 本 代 替 存 根 聯 營 業 人 遺 失 統 一 發 票 扣 抵 聯 或 收 執 聯, 如 取 得 原 銷 售 營 業 人 蓋 章 證 明 之 存 根 聯 影 本, 或 以 未 遺 失 聯 之 影 本 自 行 蓋 章 證 明 者, 得 以 影 本 替 代 扣 抵 聯 或 收 執 聯 作 為 進 項 稅 額 扣 抵 憑 證 或 記 帳 憑 證 第 24 條 營 業 人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書 寫 錯 誤 者, 應 另 行 開 立, 並 將 誤 寫 之 統 一 發 票 收 執 聯 及 扣 抵 聯 註 明 作 廢 字 樣, 黏 貼 於 存 根 聯 上, 於 當 期 之 統 一 發 票 明 細 表 註 明 15
17 兼 營 營 業 人 營 業 稅 額 計 算 辦 法 第 2 條 兼 營 營 業 人 應 依 本 法 第 四 章 第 一 節 規 定 計 算 營 業 稅 額 部 分, 適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前 項 稱 兼 營 營 業 人, 指 依 本 法 第 四 章 第 一 節 規 定 計 算 稅 額, 兼 營 應 稅 及 免 稅 貨 物 或 勞 務 者, 或 兼 依 本 法 第 四 章 第 一 節 及 第 二 節 規 定 計 算 稅 額 者 第 4 條 兼 營 營 業 人 當 期 應 納 或 溢 付 營 業 稅 額 之 計 算 公 式 如 下 : 應 納 或 溢 付 稅 額 = 銷 項 稅 額 - ( 進 項 稅 額 - 依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不 得 扣 抵 之 進 項 稅 額 ) x (1 - 當 期 不 得 扣 抵 比 例 ) 第 7 條 兼 營 營 業 人 於 報 繳 當 年 度 最 後 一 期 營 業 稅 時, 應 按 當 年 度 不 得 扣 抵 比 例 調 整 稅 額 後, 併 同 最 後 一 期 營 業 稅 額 辦 理 申 報 繳 納, 其 計 算 公 式 如 下 : 調 整 稅 額 = 當 年 度 已 扣 抵 之 進 項 稅 額 - ( 當 年 度 進 項 稅 額 - 當 年 度 依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不 得 扣 抵 之 進 項 稅 額 ) x (1 - 當 年 度 不 得 扣 抵 比 例 ) 兼 營 營 業 人 如 有 進 口 供 營 業 用 之 貨 物 或 購 買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之 勞 務 者, 並 應 依 下 列 公 式 調 整 : 調 整 稅 額 = 當 年 度 購 買 勞 務 給 付 額 x 徵 收 率 x 當 年 度 不 得 扣 抵 比 例 當 年 度 購 買 勞 務 已 納 營 業 稅 額 兼 營 營 業 人 於 年 度 中 開 始 營 業, 其 當 年 度 實 際 營 業 期 間 未 滿 九 個 月 者, 當 年 度 免 辦 調 整, 俟 次 年 度 最 後 一 期 比 照 前 二 項 規 定 調 整 之 第 8-1 條 兼 營 營 業 人 帳 簿 記 載 完 備, 能 明 確 區 分 所 購 買 貨 物 勞 務 或 進 口 貨 物 之 實 際 用 途 者, 得 採 用 直 接 扣 抵 法, 按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實 際 用 途 計 算 進 項 稅 額 可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之 金 額 及 購 買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勞 務 之 應 納 稅 額 但 經 採 用 後 三 年 內 不 得 變 更 前 項 兼 營 營 業 人 於 年 度 中, 經 採 用 直 接 扣 抵 法 計 算 營 業 稅 額 者, 其 當 年 度 已 經 過 期 間, 應 於 改 採 直 接 扣 抵 法 前 報 繳 稅 款 之 當 期, 視 為 當 年 度 最 後 一 期, 依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第 8-2 條 採 用 直 接 扣 抵 法 之 兼 營 營 業 人,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計 算 營 業 稅 額 一 兼 營 營 業 人 應 將 購 買 貨 物 勞 務 或 進 口 貨 物 購 買 國 外 之 勞 務 之 用 途, 區 分 為 下 列 三 種, 並 於 帳 簿 上 明 確 記 載 : ( 一 ) 專 供 經 營 本 法 第 四 章 第 一 節 規 定 應 稅 ( 含 零 稅 率 ) 營 業 用 ( 以 下 簡 稱 專 供 應 稅 營 業 用 ) 者 ( 二 ) 專 供 經 營 免 稅 及 依 本 法 第 四 章 第 二 節 規 定 計 算 稅 額 營 業 用 ( 以 下 簡 稱 專 供 免 稅 營 業 用 ) 者 ( 三 ) 供 ( 一 ) ( 二 ) 共 同 使 用 ( 以 下 簡 稱 共 同 使 用 ) 者 二 兼 營 營 業 人 當 期 應 納 或 溢 付 營 業 稅 額 之 計 算 公 式 如 下 : 應 納 或 溢 付 稅 額 = 銷 項 稅 額 -( 進 項 稅 額 - 依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不 得 扣 抵 之 進 項 稅 額 - 專 供 經 營 免 稅 營 業 用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進 項 稅 額 - 共 同 使 用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進 項 稅 額 x 當 期 不 得 扣 抵 比 例 ) 三 兼 營 營 業 人 購 買 國 外 之 勞 務, 應 依 下 列 公 式 計 算 應 納 營 業 稅 額, 併 同 當 期 營 業 稅 額 申 報 繳 納 應 納 稅 額 = 專 供 免 稅 營 業 用 勞 務 之 給 付 額 x 徵 收 率 + 共 同 使 用 勞 務 之 給 付 額 x 徵 收 率 x 當 期 不 得 扣 抵 比 例 四 兼 營 營 業 人 於 報 繳 當 年 度 最 後 一 期 營 業 稅 時, 應 按 當 年 度 不 得 扣 抵 比 例 調 整 稅 額 後, 併 同 最 後 16
18 一 期 營 業 稅 額 辦 理 申 報 繳 納, 其 計 算 公 式 如 下 : ( 一 ) 調 整 稅 額 = 當 年 度 已 扣 抵 之 進 項 稅 額 -( 當 年 度 進 項 稅 額 - 當 年 度 依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不 得 扣 抵 之 進 項 稅 額 - 當 年 度 專 供 免 稅 營 業 用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進 項 稅 額 - 當 年 度 共 同 使 用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進 項 稅 額 x 當 年 度 不 得 扣 抵 比 例 ) ( 二 ) 兼 營 營 業 人 如 有 購 買 國 外 之 勞 務 者, 並 應 依 下 列 公 式 調 整 : 調 整 稅 額 =( 當 年 度 購 買 專 供 免 稅 營 業 用 勞 務 給 付 額 + 當 年 度 購 買 供 共 同 使 用 勞 務 給 付 額 x 當 年 度 不 得 扣 抵 比 例 )x 徵 收 率 - 當 年 度 購 買 勞 務 已 納 營 業 稅 額 ( 三 ) 兼 營 營 業 人 於 年 度 中 適 用 本 條 規 定 計 算 營 業 稅 額 之 期 間 未 滿 九 個 月 者, 當 年 度 免 辦 調 整, 俟 次 年 度 最 後 一 期 再 依 本 款 規 定 調 整 之 五 兼 營 營 業 人 申 請 註 銷 登 記,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繳 清 稅 款 時, 準 用 前 款 規 定 辦 理 六 兼 營 營 業 人 於 調 整 報 繳 當 年 度 最 後 一 期 之 營 業 稅,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經 會 計 師 或 稅 務 代 理 人 查 核 簽 證 ( 一 ) 經 營 製 造 業 者 ( 二 ) 當 年 度 銷 售 金 額 合 計 逾 新 臺 幣 十 億 元 者 ( 三 ) 當 年 度 申 報 扣 抵 之 進 項 稅 額 合 計 逾 新 臺 幣 二 千 萬 元 者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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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營 業 人 開 立 銷 售 憑 證 時 限 表 業 別 範 圍 開 立 憑 證 時 限 特 別 規 定 買 賣 業 銷 售 貨 物 之 營 業 製 造 業 凡 使 用 自 行 生 產 或 購 進 之 原 料, 以 人 工 與 機 械 製 銷 產 品 之 營 業 手 工 業 凡 使 用 自 行 生 產 或 購 進 之 原 料 材 料, 以 人 工 技 藝 製 銷 產 品 之 營 業 包 括 裁 縫 手 工 製 造 之 宮 燈 編 織 品 竹 製 品 藤 製 品 刺 繡 品 貝 殼 品 雕 塑 品 金 屬 裝 飾 品 及 其 他 產 品 等 業 新 聞 業 包 括 報 社 雜 誌 社 通 訊 社 電 視 台 廣 播 電 台 等 出 版 業 凡 用 機 械 印 版 或 用 化 學 方 法 印 製 之 書 籍 圖 畫 錄 音 帶 發 音 片 錄 影 帶 影 碟 片, 並 由 出 版 商 名 義 發 行 出 售 之 營 業 包 括 書 局 印 書 館 圖 書 出 版 社 唱 片 製 造 廠 等 業 一 以 發 貨 時 為 限 但 發 貨 前 已 收 之 貨 款 部 分, 應 先 行 開 立 二 以 書 面 約 定 銷 售 之 貨 物, 必 須 買 受 人 承 認 買 賣 契 約 始 生 效 力 者, 以 買 受 人 承 認 時 為 限 同 買 賣 業 同 買 賣 業 一 印 刷 費 等 以 交 件 時 為 限 但 交 件 前 已 收 之 價 款 部 分, 應 先 行 開 立 二 廣 告 費 以 收 款 時 為 限 三 銷 售 貨 物 部 分, 按 買 賣 業 開 立 同 買 賣 業 農 林 業 凡 投 資 利 用 土 及 器 械 從 事 植 物 同 買 賣 業 生 產 之 營 業 包 括 農 業 林 場 茶 園 花 圃 果 園 及 菇 類 培 養 場 等 畜 牧 業 凡 投 資 利 用 牧 場 或 其 他 場 地, 從 同 買 賣 業 事 養 殖 動 物 之 營 業 包 括 牲 畜 家 禽 鳥 類 蠶 蜜 蜂 等 水 產 業 凡 投 資 利 用 漁 船 漁 具 或 漁 塭 從 同 買 賣 業 事 水 產 動 植 物 之 採 捕 或 養 殖 之 營 業 包 括 漁 業 公 司 水 產 公 司 礦 冶 業 凡 以 人 工 與 機 械 開 採 或 冶 鍊 礦 同 買 賣 業 產 品 或 採 取 砂 石 之 營 業 包 作 業 凡 承 包 土 木 建 築 工 程 水 電 煤 氣 依 其 工 程 合 約 所 載 每 期 應 收 價 款 時 為 裝 置 工 程 及 建 築 物 之 油 漆 粉 刷 限 工 程, 而 以 自 備 之 材 料 或 由 出 包 入 作 價 供 售 材 料 施 工 者 之 營 業 包 括 營 造 業 建 築 業 土 木 包 作 業 路 面 舖 設 業 鑿 井 業 水 電 工 程 業 油 漆 承 包 業 等 印 刷 業 凡 用 機 械 印 版 或 用 其 他 方 法 承 以 交 件 時 為 限 但 交 件 前 已 收 之 價 款 部 印 印 刷 品 之 營 業 分, 應 先 行 開 立 公 用 事 業 凡 經 營 供 應 電 能 熱 能 給 水 之 營 業 包 括 電 燈 公 司 電 力 公 司 電 話 公 司 煤 氣 公 司 自 來 水 公 司 等 業 娛 樂 業 凡 以 娛 樂 設 備 或 演 技 供 人 視 聽 玩 賞 以 娛 身 心 之 營 業 包 括 : 一 音 樂 院 戲 劇 院 電 影 院 以 收 款 時 為 限 但 經 營 本 業 以 外 之 營 業 部 分, 應 按 性 質 類 似 之 行 業 開 立 以 結 算 時 為 限 23
25 說 書 場 遊 藝 場 俱 樂 部 撞 球 場 導 遊 社 桌 球 場 網 球 場 高 爾 夫 球 場 保 齡 球 場 溜 冰 場 釣 魚 場 兒 童 樂 園 花 園 及 其 他 遊 藝 場 所 等 業 二 戲 班 劇 團 歌 舞 團 馬 戲 團 魔 術 團 技 術 團 音 樂 隊 角 力 拳 擊 球 類 等 比 賽 及 臨 時 性 影 映 等 業 三 舞 廳 歌 廳 等 營 業 運 輸 業 凡 具 有 運 輸 工 具, 以 運 載 水 陸 空 以 收 款 時 為 限 旅 客 貨 物, 或 具 有 交 通 設 備 以 利 運 輸 工 具 之 行 駛 停 放 及 客 貨 起 落 之 營 業 包 括 具 有 船 舶 車 輛 飛 機 道 路 及 停 車 場 站 碼 頭 港 埠 等 設 備 之 機 構 照 相 業 包 括 攝 影 繪 像 沖 印 等 業 以 交 件 時 為 限, 銷 售 器 材 按 買 賣 業 開 立 裝 潢 業 凡 經 營 室 內 裝 潢 設 計 製 作, 庭 園 以 收 款 時 為 限 設 計 施 工, 櫥 窗 舖 面 設 計 修 飾 之 營 業 包 括 裝 潢 行 及 其 他 經 營 裝 潢 業 務 之 組 織 廣 告 業 凡 經 營 廣 告 招 牌 繪 製, 各 種 廣 告 以 收 款 時 為 限 圖 片 海 報 幻 燈 片 之 設 計 製 作, 各 種 廣 告 節 目 製 作 之 營 業 包 括 廣 告 業 傳 播 業 等 修 理 業 凡 為 客 戶 修 理 物 品 器 具 舟 以 交 件 時 為 限 但 交 件 前 已 收 之 價 款 部 車 工 具 機 器 等, 使 其 恢 復 原 分, 應 先 行 開 立 狀 或 加 強 效 能 者 之 營 業 包 括 修 理 車 船 飛 機 工 具 機 械 水 電 鐘 錶 眼 鏡 自 來 水 筆 電 器 舊 衣 服 織 補 及 其 他 物 品 器 具 之 修 理 等 業 加 工 業 凡 由 客 戶 提 供 原 料 委 託 代 為 加 同 修 理 業 工, 經 加 工 後 以 加 工 品 交 還 委 託 人, 而 收 取 加 工 費 之 營 業 包 括 碾 米 廠 榨 油 廠 磨 粉 廠 整 理 廠 漂 染 廠 等 業 旅 宿 業 凡 以 房 間 或 場 所 供 應 旅 客 住 宿 以 結 算 時 為 限 或 休 憩 之 營 業 包 括 旅 館 旅 社 賓 館 公 寓 客 棧 附 設 旅 社 之 飯 店 對 外 營 業 之 招 待 所 等 業 理 髮 業 包 括 理 髮 店 美 容 院 等 業 以 結 算 時 為 限 沐 浴 業 凡 以 洗 滌 設 備 供 顧 客 沐 浴 之 營 以 結 算 時 為 限 業 包 括 浴 室 浴 池 澡 堂 等 業 勞 務 承 攬 業 凡 以 提 供 勞 務 為 主, 約 定 為 人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之 營 業 包 括 貨 物 運 送 或 起 卸 承 攬 農 林 作 物 採 伐 承 攬 錄 音 錄 影 打 字 繪 圖 晒 圖 洗 衣 清 潔 服 務 白 蟻 驅 除 及 其 他 勞 務 承 攬 等 業 倉 庫 業 凡 為 他 人 堆 藏 及 保 管 貨 物 而 受 報 酬 之 營 業 包 括 專 營 或 兼 營 之 倉 庫 堆 棧 冷 藏 庫 等 業 租 賃 業 凡 以 動 產 不 動 產 無 形 資 產 出 租 與 人 交 付 使 用, 收 取 租 賃 費 或 以 收 款 時 為 限 以 收 款 時 為 限 以 收 款 時 為 限 24
26 報 酬 金 之 營 業 包 括 出 租 工 具 機 械 器 具 車 輛 船 舶 飛 機 集 會 禮 堂 殯 儀 館 婚 喪 禮 服 儀 仗 及 出 租 營 業 權 商 標 權 礦 產 權 出 版 權 等 業 代 辦 業 凡 受 人 委 託 為 其 辦 理 業 務 之 營 按 約 定 應 收 介 紹 費 手 續 費 報 酬 金 時 業 包 括 報 關 行 船 務 行 傭 工 為 限 介 紹 所 等 業 行 紀 業 凡 代 客 買 賣 或 居 間 買 賣 貨 物 之 營 業 包 括 委 託 行 經 紀 行 拍 賣 行 代 理 行 等 業 技 術 及 設 計 業 一 般 飲 食 業 特 種 飲 食 業 按 約 定 應 收 佣 金 手 續 費 報 酬 金 時 為 限 凡 為 他 人 作 技 術 上 之 服 務 及 為 按 約 定 應 收 報 酬 金 設 計 費 時 為 限 他 人 在 生 產 技 術 土 木 機 械 化 學 工 程 專 業 調 查 研 究 方 案 等 方 面, 提 供 設 計 之 營 業 包 括 公 共 關 係 服 務 業 機 械 化 學 工 程 設 計 業 中 外 技 術 合 作 及 提 供 專 利 或 發 明 與 他 人 使 用 之 營 業 人 等 業 凡 供 應 食 物 或 飲 料 品 之 營 業 包 一 憑 券 飲 食 者, 於 售 券 時 開 立 括 冷 熱 飲 料 店 專 營 自 助 餐 廳 二 非 憑 券 飲 食 者, 於 結 算 時 開 立 飯 店 食 堂 餐 廳 無 女 性 陪 侍 三 外 送 者, 於 送 出 時 開 立 之 茶 室 酒 吧 咖 啡 廳 對 外 營 業 之 員 工 福 利 社 食 堂, 及 娛 樂 業 旅 宿 業 等 兼 營 飲 食 供 應 之 營 業 包 括 酒 家 夜 總 會 有 娛 樂 節 目 或 女 性 陪 侍 之 餐 飲 店 茶 室 咖 啡 廳 及 酒 吧 等 業 公 證 業 凡 辦 理 保 險 標 的 物 之 查 勘 鑑 定 及 估 價 與 賠 款 之 理 算 洽 商 而 予 證 明, 並 收 取 費 用 之 營 業 包 括 公 證 行 公 證 公 司 及 其 他 經 營 公 證 業 務 之 組 織 銀 行 業 凡 經 營 存 放 款 匯 兌 兌 換 之 營 業 包 括 銀 行 信 用 合 作 社 及 農 漁 會 等 兼 營 銀 錢 營 業 之 信 用 部 保 險 業 凡 經 營 保 險 業 務 之 營 業 包 括 人 壽 保 險 公 司 產 物 保 險 公 司 再 保 險 公 司 及 其 他 經 營 保 險 業 務 之 事 業 信 託 投 資 業 凡 以 受 託 人 之 地 位, 按 照 特 定 目 的, 收 受 經 理 及 運 用 信 託 資 金 與 經 營 信 託 財 產, 或 以 投 資 中 間 人 之 地 位, 從 事 資 本 市 場 有 關 目 的 投 資 之 營 業 包 括 信 託 公 司 及 兼 營 信 託 投 資 業 務 之 事 業 一 憑 券 飲 食 者, 於 售 券 時 開 立 二 非 憑 券 飲 食 者, 於 結 算 時 開 立 按 約 定 應 收 公 證 費 手 續 費 報 酬 金 時 為 限 以 收 款 時 為 限 以 收 款 時 為 限 但 經 營 不 動 產 及 其 他 非 專 屬 保 險 業 之 銷 售 收 入, 分 別 按 買 賣 業 或 其 他 性 質 類 似 之 行 業 開 立 以 收 款 時 為 限 證 券 業 經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經 營 證 券 以 收 款 時 為 限 業 務 之 營 業 包 括 證 券 承 銷 商 證 券 經 紀 商 證 券 自 營 商 及 證 券 交 易 所 等 期 貨 業 經 期 貨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經 營 期 貨 以 收 款 時 為 限 業 務 之 營 業 包 括 期 貨 商 槓 桿 交 易 商 期 貨 交 易 所 及 期 貨 結 算 機 構 等 25 倉 庫 保 管 箱 等 營 運 收 入 租 金 及 其 他 非 專 屬 銀 行 業 之 銷 售 收 入, 可 選 擇 依 第 四 章 第 一 節 規 定 計 算 營 業 稅 額 經 營 不 動 產 及 其 他 非 專 屬 保 險 業 之 銷 售 收 入, 可 選 擇 依 第 四 章 第 一 節 規 定 計 算 營 業 稅 額 保 管 箱 機 器 等 租 金 收 入 及 其 他 非 專 屬 信 託 投 資 業 之 銷 售 收 入, 可 選 擇 依 第 四 章 第 一 節 規 定 計 算 營 業 稅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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