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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立 中 山 大 學 中 山 學 術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從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論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Basic Human Rights and the Epidemic Prevention Measure of the Dengue Fever 研 究 生 : 李 毓 敏 撰 指 導 教 授 : 張 道 義 博 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博 碩 士 論 文 授 權 書 本 授 權 書 所 授 權 之 論 文 為 本 人 在 國 立 中 山 大 學 中 山 學 術 研 究 所 95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之 論 文 論 文 名 稱 : 從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論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同 意 不 同 意 本 人 具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論 文 全 文 資 料, 授 予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科 學 技 術 資 料 中 心 ( 或 其 改 制 後 之 機 構 ) 國 家 圖 書 館 及 本 人 畢 業 學 校 圖 書 館, 得 不 限 地 域 時 間 與 次 數 以 微 縮 光 碟 或 數 位 化 等 各 種 方 式 重 製 後 散 布 發 行 或 上 載 網 路 本 論 文 為 本 人 向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申 請 專 利 ( 未 申 請 者 本 條 款 請 不 予 理 會 ) 的 附 件 之 一, 申 請 文 號 為 :, 註 明 文 號 者 請 將 全 文 資 料 延 後 半 年 後 再 公 開 同 意 不 同 意 本 人 具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論 文 全 文 資 料, 授 予 教 育 部 指 定 送 繳 之 圖 書 館 及 本 人 畢 業 學 校 圖 書 館, 為 學 術 研 究 之 目 的 以 各 種 方 法 重 製, 或 為 上 述 目 的 再 授 權 他 人 以 各 種 方 法 重 製, 不 限 地 域 與 時 間, 惟 每 人 以 一 份 為 限 上 述 授 權 內 容 均 無 須 訂 立 讓 與 及 授 權 契 約 書 依 本 授 權 之 發 行 權 為 非 專 屬 性 發 行 權 利 依 本 授 權 所 為 之 收 錄 重 製 發 行 及 學 術 研 發 利 用 均 為 無 償 上 述 同 意 與 不 同 意 之 欄 位 若 未 鉤 選, 本 人 同 意 視 同 授 權 指 導 教 授 姓 名 : 張 道 義 博 士 研 究 生 : 李 毓 敏 學 號 : N 日 期 :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1. 本 授 權 書 ( 得 自 下 載 或 至 首 頁 右 下 方 下 載 ) 請 以 黑 筆 撰 寫 並 影 印 裝 訂 於 書 名 頁 之 次 頁 2. 授 權 第 一 項 者, 請 確 認 學 校 是 否 代 收, 若 無 者, 請 個 別 再 寄 論 文 一 本 至 台 北 市 (106-36) 和 平 東 路 二 段 106 號 1702 室 國 科 會 科 學 技 術 資 料 中 心 黃 善 平 小 姐 ( 電 話 : 傳 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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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摘 要 登 革 熱 早 在 年 發 生 三 次 的 全 島 性 登 革 熱 流 行,1942 年 的 流 行 全 台 約 有 500 萬 人 感 染, 而 台 灣 本 島 於 年 在 大 高 雄 地 區 爆 發 登 革 熱 流 行 後, 除 台 北 縣 中 和 市 台 中 市 台 北 市 三 次 地 方 性 流 行 發 生 於 中 北 部 外, 其 他 各 次 地 方 性 流 行 均 發 生 於 高 雄 縣 市 台 南 市 及 屏 東 縣 居 多, 顯 然 登 革 熱 疫 情 已 成 為 台 灣 南 部 地 區 的 傳 染 病, 並 且 逐 漸 發 展 成 為 社 區 病 或 環 境 病 又 2006 年 適 逢 登 革 熱 流 行 高 峰 期, 登 革 熱 病 例 數 節 節 升 高 的 情 形 下, 政 府 或 主 管 機 關 均 採 取 以 各 項 強 制 或 防 疫 措 施 等 作 為 ( 如 強 制 開 鎖 入 宅 噴 藥 緊 急 噴 藥 及 採 血 檢 驗 等 防 疫 措 施 之 行 政 行 為 ), 顯 已 涉 及 居 住 自 由 財 產 自 由 人 身 自 由 等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基 本 的 權 利, 且 每 當 登 革 熱 疫 情 流 行 時, 均 可 看 見 民 眾 與 政 府 機 關 為 了 開 鎖 及 噴 藥 等 問 題 而 發 生 經 常 性 的 爭 執 ( 議 ), 就 法 律 層 面 而 言, 確 有 檢 討 其 是 否 符 合 憲 法 規 範 之 必 要 本 文 除 蒐 集 國 內 外 相 關 文 獻 來 探 討 防 疫 行 政 體 系 上 的 轉 變 外, 並 詳 述 我 國 在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上 的 防 治 三 大 方 向, 如 平 時 的 預 防 措 施 接 獲 通 報 病 例 時 的 防 疫 措 施 及 確 定 病 例 時 的 防 疫 措 施 等 行 政 管 理 作 為, 另 外, 就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採 取 之 各 種 防 疫 強 制 措 施, 例 如 強 制 開 鎖 入 宅 強 制 ( 緊 急 ) 噴 藥 及 噴 藥 後 造 成 人 民 所 擁 有 之 動 植 物 死 亡 等 財 產 權 補 償 問 題, 分 別 檢 討 其 法 源 依 據 及 應 遵 守 之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包 括 國 家 應 該 遵 守 哪 些 憲 法 上 的 原 理 原 則 雖 然 本 文 在 研 究 上 遇 有 限 制, 唯 仍 冀 希 在 資 源 有 限 的 文 獻 及 資 料 中, 摸 索 出 足 以 提 供 政 府 機 關 或 學 者 作 為 往 後 在 改 善 或 修 正 問 題 的 大 方 向, 並 利 日 後 的 研 究 者 對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在 執 行 面 或 實 務 面 上 尋 求 更 進 一 步 的 瞭 解 及 研 究 上 的 發 展 與 突 破 關 鍵 字 : 登 革 熱 基 本 人 權 防 疫 措 施 i

5 Abstract As early as in 1915, 1931 and 1942, there were serious outbreaks of dengue fever occurred to the entire island of Taiwan. In 1942, there were five million people in the whole Taiwan infected with dengue fever. After the significant outbreaks of dengue fever in the entire Kaohsiung District of Taiwan Island in 1987 and 1988, except that the regional epidemics occurred in three places of Northern and Central Taiwan, namely Jhonghe City of Taipei County, Taichung City and Taipei City, all other regional outbreaks of dengue fever mostly occurred in Kaohsiung County or City, Tainan City and Pingtung County. Apparently, the epidemic situation of dengue fever has become an epidemic disease of Southern Taiwan, and gradually developed as a community disease or environmental disease. Coincidently, the year of 2006 was a peak period for the propagation of dengue fever.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that the number of dengue fever patients was getting higher and higher, both the government and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took compulsory measures or epidemic prevention acts (such administrative acts as insecticide spraying against mosquitoes in residences after forceful unlocking of doors, emergency public spraying of chemicals against mosquitoes, taking blood tests, and so on). It seemed so obvious that the liberty of living, liberty of property and personal liberty, which are the basic rights of civilians under the protec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were involved. Besides, whenever dengue fever is epidemic, it is common to see conflicts (arguments) over the door unlocking and insecticide spraying problems frequently happened between the citizens and the government departments concerned. In the legal aspect, it is necessary to review whether these acts comply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Apart from collecting the related local and foreign literatures to investigate the change of the administrative system of epidemic control, the study introduces the details of the three major directions in taking epidemic prevention measures against dengue fever in Taiwan, including such administrative and management acts as the preventive measures to be taken during the ordinary days, the epidemic control measures after receiving the report of dengue fever cases, and the epidemic prevention measures after the confirmation of dengue fever cases. In addition, regarding the various compulsory epidemic control measures taken by the health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such as the problems of forceful unlocking of doors for intrusion of residences, forceful (emergency) spraying of insecticide, and the compensation for the loss of property rights after the death of real estate owners animals or plants caused by the chemical spraying, etc., the study reviews the reference of laws and the proper legal procedures to be complied with. It includes the theori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Constitution that Taiwan government should comply with. Although the paper encounters limitations in the studying process, it is still hoped that from the limited literatures with limited information, major directions can be found out as a reference for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r scholars to improve or solve the abovementioned problems in the later days. It is also expected that the later researchers can have further understanding of the implementation or practical aspects of the epidemic prevention measures of dengue fever, and finally achieve in-depth development and breakthrough in the studies of the solutions. Keywords: dengue fever, basic human rights, epidemic prevention measures ii

6 致 謝 二 年 的 研 究 所 生 涯 轉 眼 間 就 接 近 尾 聲, 就 在 論 文 定 稿 的 此 時, 心 中 除 了 成 就 感 外, 更 有 著 許 許 多 多 的 感 謝 首 先, 最 要 感 謝 的 是 指 導 教 授 張 道 義 博 士, 在 指 導 眾 多 碩 士 生 論 文 的 情 況 下, 仍 細 心 的 指 導 我 論 文 寫 作, 適 時 的 提 供 給 我 許 多 寶 貴 的 知 識 與 經 驗, 使 我 在 研 究 的 過 程 中 獲 益 良 多 感 謝 姚 立 明 教 授 黃 志 中 局 長 在 百 忙 中 擔 任 口 試 委 員, 口 試 時 給 予 指 正 與 鼓 勵 並 提 供 許 多 寶 貴 的 意 見, 使 論 文 更 趨 完 整 與 精 緻 感 謝 我 的 長 官 黃 志 中 局 長, 時 常 關 心 我 的 論 文 進 度, 適 時 提 供 研 究 方 向 及 注 意 事 項, 隨 時 給 我 打 氣 與 鼓 勵 此 外, 也 十 分 感 謝 劉 碧 隆 課 長 何 月 霞 技 士 陳 建 南 先 生 提 供 高 雄 縣 登 革 熱 防 治 工 作 實 務 上 第 一 手 資 料, 使 這 篇 論 文 更 加 充 實 最 重 要 也 最 要 感 激 的 是, 一 直 支 持 鼓 勵 我 的 父 母 丈 夫 ( 謝 沐 璟 ) 姊 姊 弟 弟, 在 我 又 懷 孕 及 論 文 寫 作 的 雙 重 壓 力 下, 不 辭 辛 勞 照 顧 我 的 大 女 兒 ( 謝 依 恩 ), 讓 我 可 以 毫 無 後 顧 之 憂 的 專 注 在 論 文 寫 作 上 最 後 謹 將 這 篇 論 文 的 成 果 獻 給 我 最 愛 的 家 人 師 長 及 朋 友 毓 敏 謹 誌 2007 年 7 月 於 西 子 灣 iii

7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 001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001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004 第 三 節 名 詞 定 義 006 第 四 節 研 究 方 法 012 第 五 節 研 究 限 制 013 第 二 章 台 灣 地 區 登 革 熱 防 疫 工 作 及 疫 情 流 行 趨 勢 014 第 一 節 台 灣 地 區 登 革 熱 防 疫 工 作 史 014 第 一 項 二 次 戰 前 時 期 (1945 年 以 前 ) 防 疫 工 作 015 第 二 項 二 次 戰 後 時 期 (1945 年 ~2003 年 ) 防 疫 工 作 017 第 三 項 後 SARS 時 期 (2003 年 ~ 迄 今 ) 防 疫 工 作 020 第 二 節 台 灣 地 區 歷 年 登 革 熱 疫 情 流 行 情 形 021 第 三 節 全 球 疫 情 流 行 趨 勢 030 第 三 章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與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034 第 一 節 登 革 熱 防 疫 工 作 依 據 -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034 第 一 項 各 國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簡 介 034 第 二 項 我 國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修 法 目 的 及 歷 程 045 第 三 項 登 革 熱 防 疫 工 作 在 執 行 面 之 法 令 規 範 051 第 二 節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059 第 一 項 平 時 的 預 防 措 施 065 第 二 項 接 獲 通 報 病 例 時 的 防 疫 措 施 069 第 三 項 確 定 病 例 時 的 防 疫 措 施 074 iv

8 第 四 項 我 國 與 新 加 坡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之 比 較 079 第 四 章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084 第 一 節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對 照 憲 法 保 障 之 何 種 基 本 權 利 與 扞 格 處 084 第 一 項 居 住 自 由 ( 居 住 權 ) 084 第 二 項 財 產 權 087 第 三 項 人 身 自 由 088 第 二 節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執 行 時 之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觀 點 090 第 三 節 憲 法 第 23 條 之 檢 驗 093 第 一 項 公 益 原 則 094 第 二 項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096 第 三 項 比 例 原 則 102 第 四 節 因 公 益 特 別 犧 牲 之 損 失 補 償 104 第 一 項 國 家 責 任 與 公 法 上 之 請 求 權 105 第 二 項 損 失 補 償 109 第 三 項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相 關 補 償 制 度 112 第 四 項 小 結 117 第 五 章 防 疫 工 作 統 計 資 料 解 析 與 探 究 - 以 高 雄 縣 為 例 119 第 一 節 陳 情 資 料 解 析 與 探 究 119 第 二 節 防 疫 工 作 無 國 界 127 第 三 節 全 球 暖 化 引 發 登 革 熱 疫 情 加 大 擴 散 之 危 機 128 第 四 節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中 最 即 時 的 控 制 利 器 - 噴 藥 133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136 第 一 節 研 究 結 論 137 第 二 節 研 究 建 議 140 v

9 參 考 書 目 144 vi

10 表 目 錄 表 1-1 登 革 熱 病 媒 蚊 幼 蟲 各 種 指 數 與 級 數 相 關 表 009 表 年 台 灣 地 區 登 革 熱 疫 情 流 行 統 計 表 023 表 至 2006 年 台 灣 登 革 熱 病 例 發 生 數 比 較 表 024 表 年 至 2006 年 東 南 亞 地 區 登 革 熱 病 例 數 033 表 3-1 埃 及 斑 蚊 及 白 線 斑 蚊 之 形 態 特 徵 及 生 態 事 項 差 異 處 比 較 表 060 表 3-2 關 鍵 點 與 防 疫 目 標 064 表 3-3 登 革 熱 疑 患 訪 視 記 錄 表 078 表 3-4 台 灣 與 新 加 坡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之 比 較 082 表 3-5 台 灣 與 新 加 坡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之 SWOT 分 析 083 表 4-1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表 107 表 4-2 預 防 受 害 救 濟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案 件 分 析 116 表 5-1 陳 情 類 別 及 方 式 一 覽 表 120 表 5-2 陳 情 月 份 案 件 數 及 百 分 比 一 覽 表 123 表 5-3 陳 情 問 題 類 型 一 覽 表 125 表 年 台 灣 地 區 北 中 南 東 四 主 要 都 市 氣 候 概 況 130 vii

11 圖 目 錄 圖 2-1 台 灣 地 區 1987 至 2006 年 登 革 熱 確 定 病 例 數 028 圖 2-2 登 革 熱 疫 情 流 行 的 演 變 029 圖 2-3 全 球 登 革 熱 流 行 國 家 分 佈 圖 032 圖 3-1 登 革 熱 傳 播 關 聯 圖 ( 流 行 期 ) 062 圖 3-2 登 革 熱 傳 播 關 聯 圖 ( 監 控 期 ) 063 圖 3-3 高 雄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登 革 熱 疑 似 病 例 通 報 ( 處 理 ) 流 程 圖 073 圖 3-4 高 雄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接 獲 登 革 熱 陽 性 確 定 病 例 通 報 ( 處 理 ) 流 程 圖 077 圖 4-1 疑 似 預 防 接 種 後 受 害 救 濟 申 辦 流 程 圖 114 圖 5-1 陳 情 類 別 及 方 式 統 計 圖 121 圖 5-2 陳 情 月 份 案 件 數 分 佈 圖 124 圖 5-3 陳 情 問 題 類 型 分 析 圖 126 圖 年 台 灣 地 區 北 中 南 東 四 主 要 都 市 之 平 均 氣 溫 131 圖 年 高 雄 縣 鳳 山 市 登 革 熱 本 土 確 定 病 例 週 別 分 析 132 viii

12 附 錄 附 錄 一 臺 南 市 空 地 空 屋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151 附 錄 二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基 金 徵 收 基 準 及 審 議 辦 法 157 ix

13 從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論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第 一 章 緒 論 本 章 共 分 五 節, 第 一 節 介 紹 筆 者 撰 寫 本 文 之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 第 二 節 將 本 文 研 究 範 圍 加 以 定 位, 俾 使 本 文 綱 舉 目 張 ; 第 三 節 因 本 文 需 要 將 各 種 名 詞 加 以 定 義, 並 解 釋 其 內 涵 ; 第 四 節 為 研 究 方 法, 本 文 以 文 獻 分 析, 藉 由 文 獻 資 料 之 整 理 分 析 及 歸 納, 檢 視 理 論 在 登 革 熱 防 疫 實 務 上 面 臨 的 難 題 ; 第 五 節 點 出 本 文 研 究 限 制, 俾 往 後 研 究 此 題 目 或 文 獻 的 後 起 之 秀 作 為 參 考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1 登 革 熱 早 在 年 發 生 三 次 的 全 島 性 登 革 熱 流 行 ;1942 年 的 流 行 全 台 約 有 500 萬 人 感 染, 而 台 灣 本 島 於 年 在 大 高 雄 地 區 爆 發 登 革 熱 流 行 後, 除 台 北 縣 中 和 市 台 中 市 台 北 市 三 次 地 方 性 流 行 發 生 於 中 北 部 外, 其 他 各 次 地 方 性 流 行 均 發 生 於 高 雄 縣 市 台 南 市 及 屏 東 縣 居 多 而 2002 年 5,388 確 定 病 例 的 登 革 熱 疫 情, 乃 延 續 前 一 年 疫 情 之 跨 年 流 行, 若 無 法 有 效 阻 斷, 登 革 熱 可 能 就 地 生 根 變 成 地 方 性 疾 病, 預 估 每 年 都 會 有 本 土 病 例 發 生, 登 革 出 血 熱 的 病 人 及 因 而 死 亡 之 病 例 亦 會 持 續 增 加 (2002 年 計 有 21 例 死 亡 個 案,2003 年 計 有 1 例 死 亡 個 案 ), 之 後 2003 年 發 生 86 例 本 土 確 定 病 例,2004 年 於 屏 東 縣 及 高 雄 縣 市 等 發 生 本 土 病 例 計 336 例, 1 登 革 熱 又 叫 典 型 登 革 熱 (classic dengue), 或 原 發 性 登 革 熱 (primary dengue), 係 由 蚊 子 ( 埃 及 斑 蚊 Aedes aegypti 或 白 線 斑 蚊 Aedes albopictus) 傳 播 的 急 性 病 毒 性 熱 疾, 而 以 高 熱 頭 部 肌 肉 骨 頭 關 節 的 奇 痛, 後 眼 窩 痛 以 及 發 疹 為 主 要 症 狀 另 有 一 種 自 1953 年 開 始, 發 生 在 菲 律 賓 泰 國 馬 來 西 亞 新 加 坡 印 尼 印 度 斯 里 蘭 卡 緬 甸 越 南 等 各 地 的 奇 異 登 革 熱, 主 要 侵 襲 3 ~10 歲 的 兒 童, 以 嚴 重 而 可 能 致 命 的 出 血 徵 候 乃 至 休 克 為 特 徵, 成 為 嚴 重 的 公 共 衛 生 問 題 因 為 其 感 染 對 象 症 狀 以 及 預 後 與 原 來 的 登 革 熱 顯 然 不 同, 所 以 稱 登 革 出 血 熱 (dengue hemorrhagic fever, DHF), 或 登 革 休 克 症 候 群 (dengue shock syndrome, DSS), 也 有 續 發 性 登 革 熱 (secondary dengue) 之 稱, 本 文 單 稱 登 革 熱 者 均 指 傳 統 或 典 型 登 革 熱 資 料 來 源 : 疾 病 管 制 局 全 球 資 訊 網

14 2005 年 本 土 病 例 累 計 202 例, 截 至 2006 年 止 全 國 通 報 / 確 定 / 死 亡 病 例 數 分 別 為 2461 / 1074 / 5, 確 定 病 例 中 有 963 例 為 本 土 病 例 ( 高 雄 市 757 例 高 雄 縣 185 例 屏 東 縣 10 例 台 南 市 4 例 台 南 縣 2 例 台 北 縣 2 例 基 隆 市 1 例 台 中 縣 1 例 桃 園 縣 1 例 ) 從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登 革 熱 已 成 為 台 灣 南 部 地 區 最 具 威 脅 的 傳 染 病 之 一 由 於 全 球 交 通 與 貿 易 活 動 興 盛 的 情 況 下, 登 革 熱 的 傳 播 更 是 無 遠 弗 屆, 在 病 媒 蚊 的 多 重 藥 物 抵 抗 品 種 及 病 毒 突 變 使 得 公 共 衛 生 防 治 工 作 更 加 艱 鉅, 也 使 得 各 國 在 公 共 衛 生 問 題 尤 其 是 傳 染 病 防 治 上 的 風 險 提 高, 以 台 灣 為 例,2001 年 爆 發 的 登 革 熱 大 流 行, 政 府 機 關 耗 費 了 大 批 人 力 物 力 及 財 力 進 行 防 治 工 作, 疫 情 才 得 以 控 制 典 型 的 登 革 熱 為 自 限 性 (self-limited) 疾 病, 死 亡 率 很 低, 但 是 因 罹 病 者 多 為 成 人, 且 是 國 家 社 會 中 之 勞 動 人 口, 登 革 熱 若 在 台 灣 大 流 行, 只 要 30% 的 人 口 得 病, 每 人 住 院 一 星 期, 所 導 致 的 經 濟 損 失 至 少 高 達 73 億 新 台 幣, 若 造 成 登 革 出 血 熱 的 流 行, 損 失 將 更 大, 由 此 可 得 知 此 病 一 旦 發 生 流 行 之 嚴 重 性 2 因 為 早 在 1942 年 台 灣 發 生 全 島 大 流 行, 約 有 5/6(500 萬 ) 人 口 罹 患 登 革 熱, 可 知 登 革 熱 傳 播 力 強, 現 今 登 革 熱 有 Ⅰ~Ⅳ 型, 若 交 叉 感 染 造 成 出 血 性 休 克 性 登 革 熱, 致 死 率 高 達 50%, 若 是 跨 縣 市 的 流 行, 更 可 能 造 成 民 眾 恐 慌, 政 府 必 須 投 入 更 多 的 成 本 去 對 抗 登 革 熱 另 外, 航 空 交 通 日 趨 發 達, 造 就 了 全 球 村, 各 種 病 毒 可 以 在 很 短 的 時 間 內 從 這 國 家 到 達 另 一 個 國 家, 曾 經 一 位 美 國 疾 病 管 制 局 的 局 長 說 過, 一 天 之 內 就 有 超 過 二 萬 人 次 進 入 美 國, 病 毒 迅 速 被 帶 進 國 美, 使 得 衛 生 管 理 的 風 險 相 對 提 高 公 共 衛 生 防 治 的 工 作 要 從 預 防 醫 學 著 手, 登 革 熱 被 視 為 環 境 病, 髒 亂 的 象 徵, 一 個 國 家 一 旦 被 認 定 為 旅 遊 警 戒 區 時, 對 國 家 的 觀 光 收 入 勢 必 造 成 一 定 程 度 的 影 響, 因 此 經 濟 的 損 失 不 一 定 是 發 病 者 的 損 失, 還 包 括 其 他 產 業 的 損 失 因 此, 對 於 高 度 依 賴 國 際 交 通 與 國 際 貿 易 的 台 灣, 防 疫 工 作 確 實 與 否 都 將 對 經 濟 觀 光 貿 易 等 層 面 產 生 劇 大 的 影 響 全 球 化 理 論 學 家 Urich Beck 曾 說 到 : 我 們 早 已 生 活 在 一 個 世 界 社 會 中 3, 全 球 化 2 黃 高 彬, 登 革 熱 和 登 革 出 血 熱 - 捲 土 重 來 的 傳 染 性 疾 病, 台 灣 醫 學, 第 1 卷 第 1 期 (1997 年 1 月 ), 頁 50 3 Ulrich Beck, What is globalization?, translated by Patrick Camiller, MA: Polity Press,

15 帶 來 了 交 通 貿 易 經 濟 的 發 展, 也 打 破 了 疾 病 傳 染 的 疆 界, 從 台 灣 南 部 歷 年 登 革 熱 疫 情 及 東 南 亞 現 況 研 判, 登 革 熱 極 可 能 成 為 台 灣 南 部 地 區 性 傳 染 病, 並 且 逐 漸 發 展 成 為 社 區 病 環 境 病, 登 革 熱 防 治 是 一 項 長 期 性 且 不 可 懈 怠 的 工 作, 更 是 所 有 人 民 的 責 任 ; 也 就 是 說 在 同 一 個 世 界 社 會 下, 我 們 必 須 共 同 承 擔 生 態 全 球 化 所 帶 來 的 危 機, 當 全 球 化 使 得 國 際 間 的 公 共 衛 生 風 險 提 高 時, 全 球 包 括 台 灣 都 必 須 從 公 共 衛 生 法 律 社 會 學 環 境 學 等 等 織 就 出 一 張 嚴 密 的 網, 創 造 平 安 健 康 快 樂 的 衛 生 領 域 理 想 國 經 由 2002 年 登 革 熱 疫 情 的 發 生 蔓 延 及 2003 年 嚴 重 急 性 呼 吸 道 症 候 群 (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 簡 稱 SARS 疫 情 的 衝 擊, 政 府 開 始 採 取 強 勢 作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方 使 相 關 疫 情 得 以 迅 速 獲 得 控 制 ; 然 而 在 政 府 機 關 防 疫 強 勢 公 權 力 行 為 下, 屢 屢 引 發 民 眾 的 抗 爭 與 反 彈,2006 年 適 逢 登 革 熱 流 行 高 峰 期, 登 革 熱 病 例 數 節 節 升 高, 高 雄 縣 市 決 定 實 施 鐵 腕 積 極 展 現 防 疫 決 心, 對 於 部 分 民 眾 或 單 位 不 配 合 疫 情 調 查 噴 藥 情 事 等 違 反 法 令 者 陸 續 開 立 罰 單, 並 對 刻 意 阻 擾 或 抗 拒 噴 藥 者, 以 妨 礙 公 務 執 行 之 現 行 犯 逮 捕, 製 作 筆 錄 移 送 地 檢 署 偵 辦 4, 其 中 在 法 制 面 涉 及 憲 法 上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之 保 障, 尤 其 是 居 住 自 由 及 財 產 權 的 問 題 本 文 由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就 憲 法 上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的 觀 點 來 探 討 台 灣 人 權 的 保 障, 並 以 政 府 機 關 採 取 的 各 項 強 制 措 施, 如 強 制 開 鎖 強 制 噴 藥 採 血 檢 驗 等, 在 憲 法 及 行 政 法 上 所 面 臨 的 問 題, 作 一 回 顧 與 探 討, 並 且 檢 視 我 國 現 行 法 制 是 否 完 整, 就 其 缺 漏 之 處 提 出 改 進 之 道, 冀 望 在 防 疫 工 作 上 之 相 關 法 制 更 臻 完 備 4 有 關 拒 絕 登 革 防 疫 措 施 實 施 鐵 腕 予 以 重 罰 相 關 報 導, 可 瀏 覽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首 頁 最 新 報 導, -3-

16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本 文 係 以 2002 年 迄 今 每 年 登 革 熱 疫 情 發 生 時, 政 府 機 關 所 採 取 的 各 項 強 制 或 防 疫 措 施 為 基 礎, 以 檢 討 其 是 否 符 合 憲 法 規 範 之 基 本 人 權 保 障 首 先 於 第 二 章 將 台 灣 地 區 登 革 熱 防 疫 工 作 史 作 一 時 期 性 之 區 分 及 探 討, 防 疫 工 作 大 致 可 區 分 為 二 次 戰 前 時 期 (1945 年 以 前 ) 二 次 戰 後 時 期 (1945 年 ~ 2003 年 ) 後 SARS 時 期 (2003 年 ~ 迄 今 ), 並 就 台 灣 地 區 歷 年 登 革 熱 疫 情 流 行 及 全 球 流 行 趨 勢 描 述 出 台 灣 地 區 登 革 熱 防 疫 工 作 之 雛 形 其 次, 鑒 於 我 國 於 1944 年 由 國 民 政 府 制 定 發 布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全 文 35 條, 至 1999 年 修 正 公 布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47 條, 登 革 熱 列 入 第 三 類 甲 種 傳 染 病 ; 然 2003 年 爆 發 世 界 性 恐 慌 的 SARS 事 件 後, 政 府 機 關 除 全 面 檢 討 防 疫 行 政 體 系 動 員 困 境 外 並 且 大 幅 修 正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登 革 熱 再 由 第 三 類 甲 種 傳 染 病 調 整 為 第 二 類 傳 染 病, 故 第 三 章 部 份, 則 分 述 登 革 熱 在 防 疫 工 作 上 的 法 源 或 法 令 之 依 據, 如 簡 述 各 國 傳 染 病 防 治 相 關 法 規 我 國 於 傳 染 病 防 治 防 法 修 法 上 之 歷 程 及 登 革 熱 在 防 疫 工 作 執 行 面 上 之 法 令 規 範, 此 外, 並 詳 述 我 國 在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上 的 防 治 三 大 方 向, 如 平 時 的 預 防 措 施 接 獲 通 報 病 例 時 的 防 疫 措 施 及 確 定 病 例 時 的 防 疫 措 施 一 併 與 新 加 坡 一 一 比 較 介 紹 現 代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國 家 權 力 來 自 人 民 的 付 託, 人 民 訂 定 憲 法 產 生 政 府, 選 出 議 員 代 表 組 成 議 會 制 訂 法 律 藉 由 法 律 賦 予 國 家 機 關 各 項 權 力, 並 明 定 其 權 力 的 界 限, 凡 國 家 機 關 施 政 均 須 遵 守 基 於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原 則, 國 家 行 為 如 涉 及 強 制 性,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並 須 受 法 律 之 制 約, 該 等 法 律 內 容 並 須 符 合 實 質 正 當 與 程 序 之 要 求 5 人 民 基 本 權 係 以 人 性 尊 嚴 為 基 礎, 作 為 一 個 人 生 活 所 不 可 或 缺 的 權 利, 係 先 國 家 性 與 先 憲 法 性 之 權 利 對 一 個 現 代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而 言, 基 本 權 的 保 障 係 憲 法 制 定 的 目 的, 不 僅 為 憲 法 秩 序 不 可 或 缺 的 最 重 要 構 成 部 分, 並 被 公 認 為 實 現 公 平 正 義 的 重 要 指 5 洪 文 玲, 行 政 調 查 制 度 之 研 究,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研 究 所 博 士 論 文,2000 年 6 月, 頁

17 標 6 如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開 宗 明 義 規 定 : 人 性 尊 嚴 不 可 侵 犯, 一 切 國 家 的 權 力 均 有 義 務 尊 重 並 保 護 人 性 的 尊 嚴 乃 是 鑑 於 該 國 納 粹 經 驗 的 反 省, 而 禁 止 人 類 被 物 化 的 要 求, 進 而 成 為 憲 法 的 最 高 基 本 價 值 7 故 政 府 機 關 因 應 登 革 熱 疫 情 為 有 效 且 迅 速 控 制 疫 情, 啟 動 防 疫 機 制 實 施 強 制 措 施 時, 人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就 會 相 對 被 壓 縮 限 制, 因 此 防 疫 措 施 是 否 有 侵 犯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之 虞, 便 有 進 一 步 探 討 的 空 間 第 四 章 係 以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為 主 軸, 就 本 文 而 言, 焦 點 即 是 在 探 討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的 法 律 問 題, 更 進 一 步 來 說 就 是 探 討 防 疫 措 施 與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衝 突 點, 以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涉 及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問 題 而 言, 其 中 牽 涉 到 人 民 之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財 產, 因 此 政 府 機 關 因 防 疫 措 施 之 行 政 行 為 而 涉 及 居 住 自 由 ( 強 制 開 鎖 入 宅 噴 藥 ) 財 產 自 由 ( 噴 藥 造 成 財 產 或 其 他 權 利 損 害 ) 人 身 自 由 ( 抽 血 檢 驗 ) 等 重 要 的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另 外, 本 章 也 將 就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採 取 之 各 種 防 疫 強 制 措 施, 例 如 強 制 開 鎖 入 宅 強 制 ( 緊 急 ) 噴 藥 及 噴 藥 後 造 成 人 民 所 擁 有 之 動 植 物 死 亡 等 財 產 權 補 償 問 題, 分 別 檢 討 其 法 源 依 據 及 應 遵 守 之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包 括 國 家 應 該 遵 守 哪 些 憲 法 上 的 原 理 原 則 第 五 章 先 以 高 雄 縣 為 例, 將 其 在 防 疫 工 作 統 計 之 資 料 詳 加 解 析 探 討 後 發 現 到 民 眾 擁 有 一 項 優 勢 及 二 項 癥 結 點, 第 一 為 民 眾 擁 有 反 映 或 陳 情 管 道 多 元 化 之 優 勢, 第 二 為 民 眾 對 於 登 革 熱 傳 染 及 防 治 的 觀 念 不 足, 第 三 為 民 眾 仍 對 防 疫 措 施 存 有 歧 見 或 不 諒 解, 除 將 上 述 資 料 一 一 解 讀 外, 對 於 現 行 防 疫 工 作 亦 有 新 發 現 的 三 大 趨 勢, 並 分 別 探 討 防 疫 工 作 無 國 界 全 球 暖 化 引 發 登 革 熱 疫 情 加 大 擴 散 之 危 機 及 探 究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中 最 即 時 的 控 制 利 器 - 噴 藥 本 文 雖 在 研 究 上 遇 有 限 制, 唯 仍 冀 希 本 文 能 在 資 源 有 限 的 文 獻 及 資 料 中, 摸 索 出 足 以 提 供 政 府 機 關 或 其 他 學 者 往 後 在 改 善 或 修 正 問 題 的 能 見 度 或 大 方 向, 俾 利 日 後 研 6 7 許 宗 力, 憲 法 與 法 治 國 行 政,< 基 本 權 的 功 能 與 司 法 審 查 >( 台 北 : 元 照 出 版 社,1999 年 3 月 ), 頁 155 徐 良 維, 國 家 權 力 干 預 人 民 基 本 權 之 合 法 性 與 正 當 性, 政 策 研 究 學 報, 第 6 期 (2006 年 6 月 ), 頁

18 究 者 對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在 執 行 面 或 實 務 面 上 尋 求 更 進 一 步 的 瞭 解 及 研 究 上 的 發 展 與 突 破 第 三 節 名 詞 定 義 本 文 所 使 用 的 名 詞, 除 依 一 般 文 獻 或 政 府 公 告 之 定 義 外, 部 分 之 名 詞 會 因 研 究 之 需 要 而 修 正 一 登 革 熱 (Dengue fever) 登 革 熱 又 叫 典 型 登 革 熱 (Classic Dengue), 或 原 發 性 登 革 熱 (Primary Dengue), 一 般 俗 稱 天 狗 熱 或 斷 骨 熱, 致 病 原 由 黃 病 毒 科 (Flaviviridae) 裡 黃 病 毒 屬 (Flavivirus) 中 的 登 革 熱 病 毒 亞 屬 所 引 起, 在 登 革 熱 病 毒 亞 屬 裡 共 有 四 種 登 革 熱 病 毒, 它 們 依 抗 原 性 的 不 同 分 別 稱 為 第 Ⅰ Ⅱ Ⅲ Ⅳ 型 傳 染 途 徑 係 人 被 帶 有 登 革 病 毒 的 病 媒 蚊 叮 吮 而 受 到 感 染, 台 灣 重 要 的 病 媒 蚊 為 埃 及 斑 蚊 (Aedesaegypti) 及 白 線 斑 蚊 (Aedes albopictus), 病 媒 蚊 經 叮 咬 病 毒 血 症 期 的 病 患 8-12 天 後, 則 具 有 終 生 傳 染 病 毒 的 能 力, 其 時 期 可 能 長 達 幾 個 月, 潛 伏 期 (Incubation period) 約 3-14 天, 通 常 約 3-8 天 可 傳 染 期 (Period of communicability) 部 分, 登 革 熱 之 傳 播 須 經 由 具 有 感 染 力 之 病 媒 蚊 叮 咬, 人 不 會 直 接 傳 染 給 人, 病 人 在 發 病 前 一 天 及 發 病 後 約 5 天 內, 血 液 裡 就 會 有 病 毒, 此 時 期 若 蚊 蟲 吸 取 病 人 的 血 液, 病 毒 會 在 蚊 體 內 繁 殖, 經 8-12 日 後 蚊 蟲 才 有 感 染 力, 此 後 其 終 生 皆 具 傳 染 力, 病 媒 蚊 如 在 氣 溫 攝 氏 18 度 以 下, 吸 取 含 有 病 毒 之 血 液 時, 病 毒 並 不 會 在 蚊 體 內 繁 殖, 故 不 具 感 染 性, 在 高 溫 下 已 具 有 感 染 力 之 蚊 蟲, 如 置 於 溫 度 攝 氏 18 度 以 下, 將 會 喪 失 感 染 性, 但 如 再 度 置 於 高 溫 時 會 恢 復 傳 染 -6-

19 性 感 染 性 及 抵 抗 力 (Susceptibility and resistance) 係 指 人 對 於 典 型 登 革 熱 的 感 受 性 並 沒 有 年 齡 及 性 別 的 差 異, 但 大 體 上 小 孩 子 的 罹 患 率 相 對 的 低 於 成 人, 症 狀 以 及 經 過 亦 較 成 人 輕 微 且 不 太 典 型, 老 人 的 罹 患 率 也 比 較 低, 這 一 點 與 出 血 性 登 革 熱 (DHF) 或 者 登 革 休 克 症 候 群 (DSS) 迥 然 不 同, 後 者 的 罹 患 率 以 未 滿 1 歲 (7-8 個 月 ) 的 嬰 兒 以 及 2-8 歲 的 小 孩 最 高, 性 別 的 差 異 不 多 典 型 登 革 熱 症 狀 雖 然 劇 烈, 但 其 致 死 率 幾 乎 是 零, 而 登 革 出 血 熱 (DHF) 或 登 革 休 克 症 候 群 (DSS) 致 命 率 高 達 40-50%, 但 如 經 適 當 的 醫 療 照 護, 致 死 率 <5% 康 復 後 對 同 一 型 之 登 革 病 毒 具 有 終 生 的 免 疫 力 但 是 對 其 他 三 型 病 毒, 則 免 疫 力 有 效 期 極 短, 通 常 約 2-9 個 月 之 間 另 依 病 情 的 嚴 重 程 度, 可 分 細 分 如 下 : ( 一 ) 典 型 登 革 熱 (Dengue fever): 典 型 的 登 革 熱 的 臨 床 症 狀 為 發 燒 (38 以 上 ) 併 發 激 烈 頭 痛 後 眼 窩 痛 骨 頭 關 節 或 肌 肉 痛 發 燒 3 ~ 4 天 後 皮 膚 會 出 紅 疹 發 病 期 間 全 身 發 癢 等 現 象 ( 二 ) 登 革 出 血 熱 (Dengue hemorrhagic fever): 根 據 WHO 定 義, 當 登 革 熱 患 者 有 發 燒 等 典 型 病 徵 且 合 併 下 列 症 狀 時, 得 判 定 為 登 革 出 血 熱 1. 出 血 性 癥 候 : 血 壓 帶 試 驗 (tourniquet test) 陽 性 輕 微 或 嚴 重 出 血 現 象 (minor or major bleeding phenomena) 血 小 板 下 降 (100,000/ 立 方 毫 米 以 下 ) 2. 血 液 濃 縮 (hemoconcentration): 血 比 容 上 升 超 過 正 常 時 20% 或 以 上 出 現 低 蛋 白 血 症 (hypoalbuminemia) 胸 膜 或 腹 膜 積 水 等 ( 三 ) 登 革 休 克 症 候 群 (Dengue shock syndrome): 若 登 革 出 血 熱 患 者 另 併 有 低 血 壓 或 脈 搏 微 弱 至 幾 乎 測 不 到, 脈 搏 壓 低 於 或 等 於 20 毫 米 汞 柱 等 症 狀 時, 則 判 定 為 登 革 休 克 症 候 群 -7-

20 二 登 革 熱 病 媒 蚊 密 度 或 指 數 調 查 (The matchmaker's mosquito's density of disease is investigated) 登 革 熱 病 媒 蚊 指 數 代 表 登 革 熱 病 媒 蚊 之 密 度, 有 住 宅 指 數 容 器 指 數 布 氏 指 數 及 成 蟲 指 數 前 三 種 指 數 代 表 登 革 熱 病 媒 蚊 幼 蟲 期 ( 含 蛹 ) 之 多 寡, 而 後 一 種 指 數 代 表 登 革 熱 病 媒 蚊 成 蚊 之 密 度 此 四 種 指 數 之 定 義 及 計 算 方 法 如 下 : ( 一 ) 住 宅 指 數 : 調 查 100 戶 住 宅, 發 現 有 登 革 熱 病 媒 蚊 幼 蟲 孳 生 戶 數 之 百 分 比 陽 性 戶 數 計 算 方 法 : 100 調 查 戶 數 例 如 調 查 50 戶 住 宅 發 現 其 中 10 戶 有 埃 及 斑 蚊 幼 蟲 孳 生, 則 埃 及 斑 蚊 住 宅 指 數 為 20%,4 級 ( 見 表 1-1) ( 二 ) 容 器 指 數 : 調 查 100 個 容 器, 發 現 有 登 革 熱 病 媒 蚊 幼 蟲 孳 生 容 器 之 百 分 比 陽 性 容 器 數 計 算 方 法 : 100 調 查 容 器 數 例 如 調 查 50 個 容 器 發 現 其 中 5 個 有 埃 及 斑 蚊 幼 蟲 孳 生, 則 埃 及 斑 蚊 容 器 指 數 為 10%,4 級 ( 見 表 1-1) ( 三 ) 布 氏 指 數 : 調 查 100 戶 住 宅, 發 現 有 登 革 熱 病 媒 蚊 幼 蟲 孳 生 陽 性 容 器 數 陽 性 容 器 數 計 算 方 法 : 100 調 查 戶 數 例 如 調 查 50 戶 住 宅, 發 現 有 埃 及 斑 蚊 幼 蟲 孳 生 之 容 器 數 為 10 個, 則 埃 及 斑 蚊 布 氏 指 數 為 20,4 級 ( 見 表 1-1) ( 四 ) 成 蟲 指 數 : 每 一 戶 住 宅 平 均 登 革 熱 病 媒 蚊 雌 性 成 蟲 數 -8-

21 雌 性 成 蟲 數 計 算 方 法 : 調 查 戶 數 例 如 調 查 50 戶 住 宅, 總 共 發 現 10 隻 埃 及 斑 蚊 雌 蟲, 則 埃 及 斑 蚊 成 蟲 指 數 為 0.2 表 1-1 登 革 熱 病 媒 蚊 幼 蟲 各 種 指 數 與 級 數 相 關 表 等 級 住 宅 指 數 % 容 器 指 數 % 布 氏 指 數 三 登 革 熱 病 媒 蚊 (Dengue vector mosquitoes) 林 鼎 翔 在 台 灣 地 區 登 革 熱 流 行 情 形 與 防 治 報 告 中 指 出 根 據 De Foliart 1986 的 報 告 指 出, 迄 今, 全 世 界 已 被 證 明 為 登 革 熱 之 病 媒 蚊 共 有 6 種, 另 有 7 種 因 有 流 行 病 學 證 據 而 被 視 為 可 疑 之 病 媒 蚊 不 過 主 要 的 病 媒 蚊 還 是 埃 及 斑 蚊, 但 偶 爾 有 些 流 行 發 生 在 只 有 白 線 斑 蚊 孳 生 的 地 區, 因 此 白 線 斑 蚊 被 認 為 是 次 要 之 病 媒 蚊 ; 目 前 台 灣 地 區 已 知 會 傳 播 登 革 熱 者 只 有 埃 及 斑 蚊 與 白 線 斑 蚊 四 瘧 疾 (Malaria) 瘧 疾 是 一 種 由 瘧 原 蟲 感 染 所 引 起 的 疾 病, 常 見 的 瘧 原 蟲 有 間 日 瘧 原 蟲 三 日 瘧 原 蟲 熱 帶 瘧 原 蟲 及 卵 形 瘧 原 蟲, 台 灣 地 區 主 要 病 媒 蚊 是 矮 小 瘧 蚊 (Anopheles minimus), 當 被 感 染 瘧 原 蟲 且 具 傳 染 能 力 的 瘧 蚊 叮 咬 人 時, 將 唾 液 中 之 子 孢 子 (sporozoite) 經 皮 膚 傳 入 人 體 潛 伏, 進 行 疾 病 傳 播 一 般 而 言, 熱 帶 瘧 約 12 天, 間 日 瘧 卵 形 瘧 約 14 天, 三 日 瘧 約 30 天, 潛 伏 -9-

22 期 的 長 短, 除 因 瘧 原 蟲 在 人 體 內 的 無 性 生 殖 期 間 不 同 外, 尚 包 括 人 體 抵 抗 力 之 強 弱 以 及 其 它 因 素 之 影 響, 故 亦 有 長 達 數 月 至 數 年 之 久 者 臨 床 症 狀 出 現 連 續 性 或 週 期 性 發 燒, 伴 隨 惡 寒 頭 痛 發 汗 噁 心 嘔 吐 下 痢 咳 嗽 等, 嚴 重 者 可 導 致 昏 迷 腎 衰 竭 肺 水 腫 及 死 亡, 血 液 鏡 檢 發 現 瘧 原 蟲 即 為 確 定 病 例 台 灣 於 民 國 54 年 獲 得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頒 發 瘧 疾 根 除 證 書, 經 衛 生 單 位 持 續 保 全, 已 近 40 年 未 發 生 本 土 重 大 疫 情, 目 前 台 灣 每 年 均 能 發 現 30~50 例 境 外 移 入 病 例, 主 要 感 染 來 源 是 東 南 亞 地 區 非 洲 及 西 太 平 洋 區 國 內 矮 小 瘧 蚊 尚 分 布 於 屏 東 縣 台 南 縣 台 東 縣 花 蓮 縣 高 雄 縣 等 21 個 鄉 鎮 44 個 村 里, 在 該 等 地 區 如 有 境 外 移 入 瘧 患 進 入, 即 有 疫 情 蔓 延 擴 散 之 危 險,2004 年 台 東 縣 瘧 疾 介 入 感 染 即 為 典 型 的 例 子 五 流 行 疫 情 (The epidemic situation prevails) 係 指 傳 染 病 在 特 定 地 區 及 特 定 時 間 內, 發 生 之 病 例 數 超 過 預 期 值 或 出 現 集 體 聚 集 之 現 象 六 疫 情 調 查 (The epidemic situation investigating) 為 瞭 解 經 通 報 之 傳 染 病 個 案 之 感 染 地 接 觸 史 旅 遊 史 及 有 無 疑 似 病 例 所 為 之 各 種 措 施 七 流 行 病 學 調 查 (Epidemiology investigating) 為 瞭 解 傳 染 病 發 生 之 原 因 流 行 狀 況 及 傳 染 模 式 所 為 之 各 種 措 施 八 隔 離 (Quarantine) -10-

23 牛 津 英 文 字 典 定 義 隔 離 為 施 予 一 個 人 動 物 或 事 物 一 段 時 間 的 隔 絕 ( isolation) 否 則 它 可 能 會 傳 播 傳 染 性 疾 病 8 另 據 國 際 衛 生 條 例 (International Health Organization; IHR) 規 定, 隔 離 為 將 受 感 染 之 運 輸 工 具 容 器 貨 物 行 李 或 個 人 與 其 他 分 開 以 防 止 感 染 或 污 染 九 防 疫 措 施 (Epidemic prevention measure) 防 疫 措 施 泛 指 衛 教 宣 導 孳 生 源 清 除 病 媒 蚊 密 度 調 查 暨 監 測 空 屋 空 地 髒 亂 點 列 管 及 孳 生 源 清 除 境 外 病 例 移 入 管 制 疫 情 調 查 落 實 法 規 執 行 儲 備 滅 蚊 藥 品 及 器 材 強 制 開 鎖 與 緊 急 噴 藥 擴 大 採 血 自 我 管 理 及 居 家 照 護 隔 離 等 防 疫 或 防 治 工 作 之 措 施 十 通 報 定 義 (Case definition) 登 革 熱 : 突 發 發 燒 ( 38 ) 並 伴 隨 下 列 二 ( 含 ) 種 以 上 症 狀 : ( 一 ) 頭 痛 ( 二 ) 後 眼 窩 痛 ( 三 ) 肌 痛 ( 四 ) 關 節 痛 ( 五 ) 出 疹 ( 六 ) 出 血 性 癥 候 (hemorrhagic manifestations), 和 ( 七 ) 白 血 球 減 少 (leucopenia) 8 吳 文 豪, 隔 離 之 省 思, 北 市 醫 學 雜 誌, 第 1 卷 第 3 期 (2004 年 7 月 ), 頁

24 第 四 節 研 究 方 法 憲 法 固 然 保 障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但 國 家 並 非 不 能 對 該 基 本 權 利 施 加 一 定 限 制 基 本 權 之 所 以 不 能 沒 有 限 制, 其 道 理 是 顯 而 易 見 的 因 個 別 的 基 本 權 主 體 原 本 就 不 是 遺 世 孤 立 的 個 人, 而 是 生 活 在 社 會 共 同 體, 作 為 社 會 共 同 體 一 份 子, 負 有 相 互 尊 重 義 務 的 個 人, 因 此 為 確 保 整 個 社 會 共 同 體 得 擁 有 井 然 有 序 的 共 同 生 活, 同 時 也 為 使 社 會 共 同 體 中 的 每 一 個 人, 都 能 有 相 同 機 會 與 條 件 行 使 其 各 自 的 基 本 權 力, 基 本 權 的 行 使 就 須 顧 慮 到 各 會 共 同 利 益 的 需 要 基 本 權 的 行 使 固 不 能 沒 有 限 制, 但 如 何 限 制, 則 是 一 個 棘 手 問 題 問 題 固 然 棘 手, 但 至 少 亦 可 確 定 一 點, 即 憲 法 不 可 能 允 許 國 家 對 人 民 基 本 權 施 以 沒 有 界 限 的 限 制, 否 則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基 本 權 就 根 本 失 去 意 義 了 9 在 法 治 國 家 的 民 主 政 治 下, 國 家 權 力 行 使 的 正 當 性 基 礎 不 再 是 神 授 或 是 在 憲 法 之 外 取 得 正 當 性 基 礎, 而 僅 僅 來 自 於 憲 法 和 法 律, 也 因 此 國 家 公 權 力 的 行 使, 必 須 是 具 有 憲 法 或 法 律 的 正 當 性 基 礎 ( 憲 法 或 法 律 保 留 ) 10, 才 能 介 入 人 民 的 私 領 域 因 此, 在 現 代 法 治 國 家 下, 國 家 任 何 行 為 都 必 須 有 法 律 的 依 據, 登 革 熱 防 疫 工 作 也 是 如 此,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因 維 護 社 會 大 眾 健 康 等 公 益 因 素 而 施 以 強 制 的 措 施 限 制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應 有 正 當 事 由 及 法 律 明 文 授 權, 且 不 得 逾 越 必 要 程 度, 人 民 權 利 始 有 保 障 綜 上 所 述, 從 公 法 學 的 角 度 來 看,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因 應 登 革 熱 疫 情 所 採 取 的 防 疫 措 施 干 預 人 民 基 本 權 力 之 正 當 性 基 礎 在 於 具 有 民 主 正 當 性 的 憲 法 或 法 律 上, 但 是 重 點 應 是 如 何 限 制 的 問 題, 牽 涉 到 公 法 上 公 益 原 則 法 律 保 留 比 例 原 則 等 原 理 原 則 之 判 斷 及 基 本 權 合 憲 性 體 系 之 相 關 問 題 本 文 擬 以 文 獻 分 析 (document analysis), 藉 由 文 獻 資 料 之 整 理 分 析 及 歸 納, 檢 視 理 論 ( 法 制 ) 在 登 革 熱 防 疫 實 務 上 面 臨 的 難 題, 冀 能 在 兼 顧 公 共 衛 生 防 疫 工 作, 亦 落 實 憲 法 保 障 基 本 人 權 之 意 旨 9 許 宗 力, 基 本 權 利 : 第 六 講 基 本 權 的 保 障 與 限 制 ( 上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11 期 (2003 年 9 月 ), 頁 李 建 良, 憲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踐 ( 二 ),< 自 由 人 權 與 市 民 社 會 >( 台 北 : 學 林 出 版 社,2001 年 2 月 1 日 ), 頁

25 第 五 節 研 究 限 制 本 文 研 究 主 題 經 查 過 去 類 似 的 相 關 研 究 文 獻 並 不 多 見, 經 筆 者 於 國 家 圖 書 館 內 查 詢 全 國 博 碩 士 論 文 資 訊 網 之 資 料 庫, 以 關 鍵 詞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論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所 查 得 相 關 論 文 篇 數, 結 果 為 0 筆 資 料, 另 以 關 鍵 詞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與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查 得 相 關 論 文 篇 數, 結 果 亦 為 0 筆, 復 查 關 鍵 詞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查 得 東 吳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94 年 度 李 壽 星 君 1 篇, 論 文 題 目 為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對 人 身 自 由 限 制 之 探 討 之 文 獻 及 最 後 以 關 鍵 詞 基 本 人 權 另 查 得 國 防 管 理 學 院 法 律 研 究 所 94 年 度 余 貴 勇 君 1 篇, 論 文 題 目 為 論 嚴 重 急 性 呼 吸 道 症 候 群 (SARS) 防 治 與 基 本 權 利 之 關 係 等 2 篇 文 獻 較 為 相 似, 惟 仍 與 本 文 所 要 探 討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對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也 有 其 限 制 性 自 終 止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台 灣 進 入 民 主 憲 政 常 態 秩 序, 憲 法 逐 漸 發 揮 保 障 人 權 的 功 能, 人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方 逐 漸 受 到 重 視,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也 陸 續 作 出 多 號 有 利 人 權 的 解 釋, 並 且 將 某 些 新 名 稱 的 基 本 權 利, 透 過 解 釋 進 入 列 舉 基 本 權 利 之 實 質 內 涵 規 範 然 而 關 於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對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限 制 此 方 面 的 資 料, 國 內 可 供 參 考 的 相 關 研 究 文 獻 資 料 甚 少, 因 此 對 一 個 質 性 研 究 而 言, 更 增 加 論 述 的 困 難 度 雖 可 從 國 內 外 的 防 疫 組 織 之 相 關 網 頁 或 書 面 資 料 來 取 得 相 對 之 論 述, 唯 本 文 之 研 究 則 有 不 易 窺 探 其 全 貌 之 限 制, 故 往 後 研 究 此 題 目 或 文 獻 的 後 起 之 秀, 在 研 究 國 家 應 如 何 正 確 地 透 過 法 律 制 度 等 設 計, 積 極 維 護 人 民 健 康 並 兼 顧 基 本 權 利 的 問 題, 亦 可 另 謀 突 破 此 一 瓶 頸 之 方 向 來 探 索 -13-

26 第 二 章 台 灣 地 區 登 革 熱 防 疫 工 作 及 疫 情 流 行 趨 勢 本 章 將 就 台 灣 地 區 登 革 熱 防 疫 工 作 史 及 疫 情 流 行 趨 勢 分 節 討 論, 而 第 一 節 討 論 的 是 在 台 灣 地 區 登 革 熱 防 疫 工 作 史 上 共 分 為 三 大 時 期, 第 一 為 二 次 戰 前 時 期 (1945 年 以 前 ) 防 疫 工 作, 第 二 為 二 次 戰 後 時 期 (1945 年 ~2003 年 ) 防 疫 工 作, 第 三 為 後 SARS 時 期 (2003 年 ~ 迄 今 ) 防 疫 工 作, 另 外, 有 關 疫 情 的 流 行 趨 勢 亦 分 為 台 灣 地 區 歷 年 登 革 熱 疫 情 流 行 情 形 及 全 球 疫 情 流 行 趨 勢 等 二 部 分 來 加 以 討 論 第 一 節 台 灣 地 區 登 革 熱 防 疫 工 作 史 從 文 獻 的 記 載 中 可 約 略 得 知, 台 灣 地 區 早 在 一 百 多 年 前 登 革 熱 在 醫 界 就 以 斑 疹 名 稱, 廣 泛 使 用 且 登 革 熱 疫 情 之 流 行, 有 紀 錄 且 足 資 稽 考 的 是 曾 發 生 於 1870 年 ( 清 同 治 9 年 ) 1889 年 ( 日 本 明 治 22 年 ) 1902 年 ( 日 本 明 治 35 年 ) 1903 年 ( 日 本 明 治 36 年 ) 1915 年 ( 日 本 大 正 4 年 民 國 4 年 ) 1931 年 ( 日 本 昭 和 6 年 民 國 20 年 ) 1942 年 ( 日 本 昭 和 17 年 民 國 31 年 ), 而 規 模 最 大 一 次 的 流 行 發 生 於 二 次 戰 前 期 間 的 1942 年, 據 估 計 當 時 台 灣 地 區 人 口 有 600 萬 人, 其 中 約 有 六 分 之 五 人 口 (500 萬 ) 被 傳 染 罹 患 登 革 熱 另 外, 同 樣 係 經 由 病 媒 蚊 叮 咬 所 傳 染 的 瘧 疾 亦 起 源 於 同 期, 但 最 早 有 記 錄 的 是 1874 年, 當 時 入 侵 南 台 灣 的 日 軍 軍 醫 在 208 日 內 就 登 記 了 16,409 例, 台 灣 熱 病 例 死 亡 561 人, 並 記 述 奎 寧 為 抑 制 這 種 高 燒 病 最 有 效 的 藥 劑, 說 明 當 時 的 台 灣 熱 就 是 瘧 疾, 不 過 瘧 疾 與 瘧 原 蟲 之 間 的 關 係 則 是 由 法 國 軍 醫 拉 韋 朗 (Charles Alphonse Laveran) 於 1880 年 確 認 參 照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臺 灣 撲 虐 紀 實 ( 台 北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出 版,1993 年 6 月 ), 頁 6;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臺 灣 地 區 公 共 衛 生 發 展 史 ( 一 )( 台 北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編 印,1995 年 10 月 ), 頁

27 上 述 兩 種 疫 病 的 傳 染 途 徑 或 媒 介 均 有 一 個 共 通 特 性, 係 經 由 病 媒 蚊 叮 咬 所 致, 且 依 據, 臺 灣 省 文 獻 委 員 會 所 出 版 之 重 修 臺 灣 省 通 志 卷 七 政 治 志 衛 生 篇 亦 指 出 : 在 所 有 傳 染 疫 病 的 昆 蟲 病 媒 中, 蚊 蟲 是 其 中 極 為 主 要 的 一 種, 蚊 的 種 類 極 多, 約 有 三 百 餘 種, 但 概 括 可 分 為 庫 雷 蚊 (Culex) 包 括 家 蚊 安 諾 斐 雷 蚊 或 稱 為 瘧 蚊 (Anopheles) 及 黑 斑 蚊 (Aedes) 等, 傳 染 病 曾 經 是 台 灣 最 重 要 傳 染 病 的 瘧 疾 外 並 可 媒 介 血 絲 蟲 病 流 行 性 腦 炎 登 革 熱 黃 熱 病 等 等, 12, 復 依 臺 灣 新 生 報 社 出 版 之 內 科 學 : 傳 染 病 篇 第 四 十 一 章 指 出 : 登 革 熱 療 法 為 令 患 者 臥 床 安 靜 對 疼 痛 用 阿 司 匹 林 (Aspirin) 安 替 比 林 (Antipyrin) 比 拉 米 董 (Pyramidon) 凡 拉 蒙 (Veramon) 等 有 效 疼 痛 劇 烈 時, 可 注 射 鹽 酸 嗎 啡 (Pantopon) 等 對 於 皮 膚 之 瘙 癢, 用 1% 石 炭 酸 水 或 1%Menthol-Alcohol 液 體 塗 布 恢 復 期 則 投 與 亞 細 亞 丸 奎 寧 鐵 丸 等 13, 等 文 獻 記 載, 顯 示 瘧 疾 與 登 革 熱 之 傳 播 媒 介 防 疫 措 施 治 療 方 法 等 存 有 高 度 同 質 性, 故 以 下 將 分 為 第 一 項 敘 述 二 次 戰 前 時 期 (1945 年 以 前 ) 防 疫 工 作 第 二 項 敘 述 二 次 戰 後 時 期 (1945 年 ~2003 年 ) 防 疫 工 作 及 第 三 項 敘 述 後 SARS 時 期 (2003 年 ~ 迄 今 ) 防 疫 工 作 之 演 進 詳 加 論 述 第 一 項 二 次 戰 前 時 期 (1945 年 以 前 ) 防 疫 工 作 台 灣 自 古 以 來, 即 被 視 為 瘴 癘 地 區, 根 據 地 方 志 書 及 私 人 筆 記, 稱 疫 癘 流 行, 人 至 其 境, 每 多 患 病 而 死 有 關 登 革 熱 之 疾 病 及 其 症 狀, 早 在 林 豪 所 篆 澎 湖 廳 志 卷 十 一 舊 事 祥 異 便 有 所 記 載 : 同 治 12 年 癸 酉 ( 西 元 1873 年 ), 春, 不 雨 是 冬, 民 得 異 疾, 其 始 自 覺 腰 肢 微 酸, 旋 即 遍 身 癱 軟, 不 能 行 動, 筋 骨 疼 痛 異 常 有 途 次 得 疾, 未 及 抵 家 而 扶 掖 以 歸 者 服 熱 劑 則 死, 惟 服 冷 可 癒, 故 死 者 尚 少 癒 後 一 二 月 高 育 仁 邵 恩 新 劉 裕 猷 陳 孟 鈴 陳 正 雄 張 麗 堂 林 豐 正 凃 德 錡 謝 金 汀 陳 進 興 林 衡 道 江 慶 林 簡 榮 聰 主 修, 重 修 臺 灣 省 通 志, 臺 北 市 : 臺 灣 省 文 獻 委 員 會, 卷 七 : 政 治 志 衛 生 篇 (1995 年 ), 頁 1235 陳 禮 節, 內 科 學 : 傳 染 病 篇 ( 臺 北 市 : 臺 灣 新 生 報 社,1946 年 ), 頁

28 尚 覺 手 足 無 力, 久 始 漸 瘥 俗 謂 之 平 安 病 廳 屬 男 婦 皆 然, 亦 異 症 也 然 而, 在 台 灣 開 闢 初 期, 登 革 熱 僅 是 台 灣 眾 多 疾 病 中 之 一, 當 時 衛 生 環 境 惡 劣, 民 眾 遇 有 疫 病, 無 醫 少 藥, 多 聽 天 由 命, 病 以 待 癒, 或 泰 半 深 信 冒 犯 鬼 神, 仰 賴 求 神 問 卜 偏 方 巫 術 等 民 俗 療 法 日 據 初 期, 日 本 人 了 解 到 征 臺 傷 亡 的 教 訓, 經 確 立 科 學 殖 民 政 策, 開 始 致 力 於 台 灣 衛 生 環 境 的 改 善, 然 而 臺 灣 總 督 府 在 展 開 應 急 防 疫 工 作 之 際, 台 灣 社 會 對 於 防 疫 呈 現 不 同 的 態 度, 大 多 數 的 台 灣 人 仍 固 守 傳 統 習 俗, 對 當 時 官 方 檢 疫 抱 持 疑 懼 排 斥 的 態 度, 據 文 獻 記 載 檢 疫 諸 吏 逢 人 微 恙 即 灌 藥 水, 或 送 無 情 之 隔 離 醫 院, 人 死 不 僅 不 得 告 別, 同 時 開 棺 檢 查 赤 身 露 體, 令 人 痛 心 等 語, 足 以 顯 示, 日 人 最 初 在 檢 疫 上 確 有 未 確 實 及 日 本 人 與 台 灣 人 間 溝 通 不 良 之 處, 因 此 台 灣 人 以 各 種 方 法 規 避 官 方 預 防 措 施, 諸 如 隱 匿 患 者 棄 屍 荒 郊 野 外 等 行 為, 足 證 台 灣 人 傳 統 疾 病 觀 神 因 論 宿 命 觀 及 醫 療 習 慣 與 近 代 醫 療 方 式 存 在 極 大 的 差 異, 因 而 產 生 種 種 疑 慮 與 排 斥 的 現 象, 反 而 成 為 官 方 防 疫 工 作 之 最 大 阻 力 有 關 防 瘧 措 施 與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其 實 有 異 曲 同 工 之 妙, 所 採 用 的 方 法 有 公 眾 預 防 法 及 個 人 預 防 法, 公 眾 預 防 法 又 分 為 對 蚊 子 和 對 人 兩 方 面, 在 防 治 蚊 子 上, 疏 通 水 溝 填 平 池 沼 修 建 下 水 溝, 減 少 蚊 蟲 滋 生, 水 溝 以 撒 布 石 油 窒 息 瘧 蚊 卵 孑 孓, 或 清 除 家 屋 周 圍 竹 叢 灌 木, 除 去 蚊 類 隱 匿 處 所 ; 對 人 之 防 治 法, 以 科 赫 (Robert Koch) 氏 的 患 者 服 奎 寧 治 療 方 法 ; 個 人 預 防 法, 包 括 屋 內 薰 煙 塗 抹 菊 花 油 家 屋 裝 置 防 蚊 網 等 避 免 瘧 蚊 叮 蜇 及 奎 寧 之 預 防 服 用 舉 例 來 說,1911 年, 台 灣 由 火 努 魯 魯 ( 檀 香 山 ) 引 進 126 條 以 孑 孓 為 主 食 的 魚 類 (Gambusia affinis 大 肚 魚 ),1913 年 時 全 島 已 散 佈 此 種 魚 至 今 台 灣 各 處 水 田 灌 溉 水 渠 池 塘 等 仍 能 發 現 大 肚 魚 及 另 一 種 甚 佳 的 食 孑 孓 魚 類 (Poecilia reticulate 孔 雀 魚 )(Pao-Shu Chen,1977) 為 消 除 蚊 子 的 繁 殖 所 及 棲 息 地, 鼓 勵 村 民 排 乾 不 必 要 的 集 水 坑 或 予 以 填 土, 砍 除 住 家 附 近 的 樹 叢 或 竹 林 類 似 工 作 定 期 實 施, 並 由 各 村 里 長 檢 視 有 些 村 民, 尤 其 山 區 的 村 民, 使 用 當 地 採 得 的 藥 草 或 市 售 蒸 燻 殺 蟲 劑 來 蒸 燻 殺 蟲 只 有 某 些 特 殊 社 區 才 裝 設 紗 窗, 例 如 公 司 行 號 或 軍 -16-

29 營, 或 者 慎 選 住 家 地 點, 但 就 防 瘧 或 登 革 熱 防 治 而 言, 規 模 實 在 有 限 14 日 人 治 台 期 間, 臺 灣 總 督 府 對 於 傳 染 病 流 行 訂 定 法 定 傳 染 病, 按 法 令 規 定 強 制 執 行,1896~1936 年 台 灣 總 督 府 前 後 公 佈 十 種 法 定 傳 染 病, 分 別 為 : 霍 亂 痢 疾 傷 寒 副 傷 寒 天 花 斑 疹 傷 寒 猩 紅 熱 白 喉 鼠 疫 流 行 性 腦 脊 髓 膜 炎 日 本 腦 炎, 其 中 又 以 鼠 疫 霍 亂 及 天 花 的 死 亡 率 較 其 他 法 定 傳 染 病 為 高, 故 總 督 府 對 此 三 種 疫 病 的 著 力 較 多 登 革 熱 雖 然 在 此 時 期 曾 造 成 數 次 大 流 行, 然 而 相 較 於 其 他 傳 染 病 致 死 率 而 言 相 對 偏 低, 因 此 有 關 登 革 熱 相 關 研 究 及 防 疫 措 施 的 記 載 也 就 相 對 較 少, 亦 成 為 本 研 究 文 獻 上 的 缺 憾 1942 年 始, 台 灣 因 大 戰 兵 馬 倥 傯 治 瘧 藥 品 極 度 缺 乏, 各 種 傳 染 疫 情 再 度 爆 發, 當 時 日 本 當 局 下 令 疏 散 居 民, 然 而 空 襲 接 二 連 三 的 摧 毀 原 本 居 住 的 環 境 食 物 逐 漸 短 缺 醫 藥 補 給 匱 乏 等 因 素 助 長 了 疫 情 的 擴 大, 家 家 戶 戶 因 為 戰 爭 空 襲 的 緣 故 都 儲 備 消 防 用 水, 剛 好 成 為 病 媒 蚊 的 孳 生 源, 因 此 可 說 每 一 家 都 養 蚊 子, 所 以 登 革 熱 疫 情 一 傳 染 開 來, 勢 如 燎 原 之 火, 一 發 不 可 收 拾, 短 短 四 個 月 之 內 傳 遍 全 台 灣, 因 此 原 本 因 瘧 疾 受 到 控 制 而 隨 之 控 制 的 登 革 熱 疫 情 在 1942 年 造 成 全 台 約 有 六 分 之 五 人 口 (500 萬 ) 流 行 感 染 1943 年 以 後 的 疫 情 因 戰 爭 末 期 紛 亂, 防 疫 工 作 也 漸 行 停 擺 第 二 項 二 次 戰 後 時 期 (1945 年 ~2003 年 ) 防 疫 工 作 二 次 大 戰 後, 環 境 衛 生 大 不 如 前, 各 海 港 檢 疫 作 業 幾 乎 停 頓, 自 各 疫 區 撤 退 返 鄉 的 台 籍 軍 伕 及 陸 續 由 大 陸 內 地 移 防 台 灣 的 軍 人, 在 無 有 效 檢 疫 措 施 下, 將 疫 病 一 一 帶 入, 這 使 得 幾 乎 所 有 重 要 法 定 傳 染 病 均 在 日 據 時 期 台 灣 流 行 過 疫 病, 如 肺 結 核 天 花 鼠 疫 霍 亂 等 最 嚴 重 的 疫 病 於 戰 後 再 度 由 大 陸 海 口 傳 染 而 來, 顯 示 當 時 防 疫 體 系 的 脆 14 參 照 范 燕 秋, 日 據 前 期 台 灣 之 公 共 衛 生 - 以 防 疫 為 中 心 之 研 究 ( ),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歷 史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1994 年 6 月, 頁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臺 灣 撲 虐 紀 實 ( 台 北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出 版,1993 年 6 月 ), 頁

30 弱 15 國 民 政 府 有 鑑 於 台 灣 地 區 各 種 傳 染 病 威 脅 嚴 重, 故 1946 年 中 央 衛 生 實 驗 院 瘧 疾 組 和 美 國 洛 氏 基 金 會 合 作, 在 潮 州 鎮 創 辦 瘧 疾 研 究 中 心, 調 查 台 灣 瘧 疾 流 行 程 度, 研 究 範 圍 包 括 使 用 新 取 得 之 藥 劑 進 行 野 外 實 驗 用 DDT 殘 留 噴 射 家 屋 及 毒 殺 蚊 子 幼 蟲 建 設 自 沖 流 設 備 來 控 制 溪 流 繁 殖 瘧 蚊 訓 練 防 瘧 站 工 作 人 員 等, 希 望 藉 此 尋 求 適 合 於 台 灣 且 最 有 效 的 防 瘧 法 當 時 撲 瘧 計 劃 分 為 四 的 階 段, 分 別 為 準 備 期 攻 擊 期 ( 防 治 期 ) 肅 清 期 ( 監 視 期 ) 和 保 全 期 各 階 段 分 述 如 下 16 : 一 準 備 期 :1946 年 至 1952 年 為 台 灣 瘧 疾 防 治 的 準 備 期, 此 時 期 的 主 要 任 務 是 調 查 瘧 疾 流 行 情 形 劃 定 頻 度 區 域 調 查 瘧 蚊 種 類 與 習 性, 並 使 用 各 種 抗 瘧 藥 品 及 殺 蟲 劑 作 實 地 防 治 試 驗 在 瘧 蚊 調 查 與 研 究 方 面, 發 現 矮 小 瘧 蚊 是 主 要 的 病 媒 ; 流 行 期 為 8 月 至 11 月 ; 殺 蟲 劑 試 驗 方 面, 證 明 DDT 家 屋 殘 留 噴 射 最 為 適 合 而 且 有 效 二 攻 擊 期 ( 防 治 期 ): 給 予 瘧 患 投 藥 治 療 外, 並 實 行 DDT 噴 射 以 切 斷 傳 染 病 源,1952 年 到 1958 年 大 規 模 的 DDT 噴 射 作 業, 使 得 瘧 疾 新 感 染 病 例 幾 乎 絕 跡 三 肅 清 期 ( 監 視 期 ):1958 年 至 1965 年 肅 清 殘 留 傳 染 中 心, 以 證 明 是 否 接 近 瘧 疾 根 除 的 程 度, 並 繼 續 予 瘧 患 投 藥, 必 要 時 仍 須 施 行 殺 蟲 劑 重 點 噴 射 另 外 自 1964 年 省 衛 生 處 決 議, 凡 入 境 旅 客 在 入 境 前 須 填 寫 一 份 問 卷, 以 便 必 要 時 可 以 追 蹤, 成 為 監 視 期 境 外 移 入 病 例 控 制 的 另 一 項 重 要 工 作 本 階 段 結 束 前 三 年 以 無 當 地 新 染 病 例 出 現, 符 合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所 定 的 瘧 疾 根 除 原 則 四 保 全 期 :1965 年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派 遣 三 位 專 家 來 台, 經 其 查 核 資 料 並 實 地 考 察 後, 證 明 台 灣 地 區 瘧 疾 已 完 全 根 除 ; 同 時 授 予 臺 灣 瘧 疾 根 除 之 證 明 文 件 上 述 文 獻 顯 示, 光 復 之 後 的 防 疫 工 作 主 要 之 一 為 瘧 疾 的 根 除, 瘧 疾 與 登 革 熱 的 傳 王 開 弘, 台 灣 防 疫 政 策 的 歷 史 制 度 分 析,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政 治 學 系 政 府 與 公 共 事 務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2006 年 1 月, 頁 57 張 淑 卿, 戰 後 台 灣 地 區 傳 染 病 防 治 之 研 究 ( ),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歷 史 學 系 碩 士 班 碩 士 論 文, 1997 年 6 月, 頁

31 播 媒 介 均 為 蚊 蟲, 因 此 在 1950 年 瘧 疾 防 治 期,DDT 的 大 量 使 用, 破 壞 了 病 媒 蚊 之 棲 息 環 境, 阻 斷 登 革 病 毒 之 傳 播, 又 因 當 時 台 灣 與 國 際 交 通 往 來 不 頻 繁, 境 外 之 登 革 病 毒 少 機 會 入 侵 國 內, 故 台 灣 持 續 了 近 40 年 未 有 登 革 熱 疫 情 發 生 然 而,1981 年 小 琉 球 漁 民 由 菲 律 賓 再 將 登 革 病 毒 帶 入, 造 成 80% 小 琉 球 居 民 被 感 染 而 台 灣 本 島 亦 於 年 在 屏 東 及 大 高 雄 地 區 爆 發 登 革 熱 流 行, 此 後 幾 乎 每 年 均 有 本 土 登 革 熱 病 例 出 現,2002 年 登 革 熱 再 次 席 捲 南 台 灣, 累 計 全 年 本 土 確 定 病 例 數 達 5,336 例 由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登 革 熱 已 成 為 台 灣 南 部 地 區 最 具 威 脅 的 傳 染 病 之 一 自 1987 年 政 府 解 除 戒 嚴 令, 逐 步 開 放 民 眾 出 國 觀 光 大 陸 探 親 及 引 進 外 籍 勞 工 等 措 施, 對 臺 灣 地 區 防 疫 安 全 之 維 護 形 成 一 大 考 驗, 復 以 此 期 間 愈 趨 重 要 之 多 項 傳 染 病 並 未 列 入 法 條 規 範, 而 僅 以 行 政 命 令 列 為 報 告 傳 染 病, 無 法 源 依 據 以 致 各 項 防 疫 措 施 常 窒 礙 難 行 經 過 多 方 努 力, 修 正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該 條 例 終 於 在 1999 年 6 月 23 日 經 總 統 令 公 布 修 正 名 稱 為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全 文 共 47 條 文 登 革 熱 列 為 第 三 類 甲 種 傳 染 病 (24 小 時 內 / 一 週 內 報 告, 不 須 強 制 隔 離 治 療 ), 其 防 疫 措 施 可 分 為 17 : 一 平 時 工 作 ( 沒 有 登 革 熱 疫 情 發 生 時 ): 登 革 熱 是 一 種 環 境 病 社 區 病 只 要 環 境 中 存 在 有 適 當 的 病 媒 蚊 孳 生, 就 有 登 革 熱 流 行 的 可 能 性, 大 部 分 積 水 容 器 都 是 民 眾 製 造 出 來 的, 自 家 蚊 子 要 自 己 滅, 不 要 靠 噴 藥 ; 所 以 平 時 做 好 孳 生 源 清 除 最 有 效, 包 括 有 : 住 家 工 廠 學 校 公 園 休 閒 地 區 空 屋 空 地 寺 廟 花 藝 店 等 每 個 角 落 二 病 例 流 行 ( 有 登 革 熱 疫 情 發 生 時 ): 1. 病 例 發 生 地 區 衛 生 所 進 行 疫 調 訪 視 抽 血 檢 驗 及 病 媒 蚊 密 度 調 查 ( 找 出 感 染 源 ) 2. 感 染 源 患 者 住 家 及 工 作 地 半 徑 五 十 公 尺 內 均 需 執 行 緊 急 噴 灑 殺 蟲 劑 ( 含 屋 內 17 許 惠 美, 登 革 熱 - 台 灣 南 部 的 防 疫 重 點 ( 2003 年 ), 頁 24-25, 資 料 來 源 網 站

32 外 ), 以 殺 死 毒 的 病 媒 蚊, 防 止 疫 情 擴 散 3. 患 者 住 家 及 工 作 地 之 村 里 及 其 附 近 里 應 進 行 孳 生 源 清 除 工 作 第 三 項 後 SARS 時 期 (2003 年 ~ 迄 今 ) 防 疫 工 作 2003 年 爆 發 世 界 性 恐 慌 的 SARS 事 件 後, 我 國 政 府 機 關 除 全 面 檢 討 防 疫 行 政 體 系 動 員 困 境 外, 並 且 大 幅 修 正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另 為 因 應 國 際 商 業 文 化 交 流 頻 仍, 國 際 上 各 種 重 大 傳 染 病, 透 過 迅 速 便 利 之 運 輸 工 具, 或 有 傳 入 國 境 之 可 能, 為 保 護 國 民 之 身 心 健 康, 強 化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防 治 權 責 之 橫 向 與 垂 直 整 合, 建 構 重 大 疫 情 防 治 指 揮 架 構, 加 強 各 港 埠 之 檢 疫 功 能 維 護 社 會 大 眾 獲 得 正 確 疫 情 資 訊 及 傳 染 病 病 人 之 基 本 權 益 保 障 等 之 必 要, 爰 參 酌 嚴 重 急 性 呼 吸 道 症 候 群 防 治 及 紓 困 暫 行 條 例 之 規 定, 擬 具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修 正 草 案, 計 75 條, 在 疾 病 的 分 類 方 面, 登 革 熱 由 第 三 類 甲 種 傳 染 病 調 整 為 第 二 類 傳 染 病 ( 不 再 強 制 施 行 隔 離 治 療 處 置 ) 另 外, 在 境 外 移 入 病 例 管 制 措 施 上, 於 入 境 旅 客 之 篩 檢 部 分, 甫 於 2003 年 因 應 SARS 疫 情 起 動 境 外 管 制 措 施 而 有 重 要 改 變 : 自 2003 年 7 月 中 旬 開 始 於 各 國 際 港 埠 架 紅 外 線 測 溫 儀 全 面 實 施 發 燒 篩 檢, 入 境 旅 客 體 溫 良 測 異 常 者, 即 採 血 送 至 實 驗 室 進 行 登 革 熱 及 瘧 疾 等 疾 病 之 篩 檢, 同 時 提 供 蚊 帳, 叮 嚀 於 回 家 後 一 星 期 內 或 住 院 時 懸 掛 使 用, 以 避 免 因 遭 受 病 媒 蚊 叮 咬 而 傳 播 登 革 病 毒 經 由 此 管 道 發 現 之 境 外 移 入 登 革 熱 個 案 於 2003 年 佔 所 有 境 外 移 入 個 案 數 41.5%(17/41) 2004 年 62.6%(57/91), 此 監 測 方 式 亦 成 為 發 現 境 外 移 入 登 革 熱 及 其 他 傳 染 病 病 例 之 有 效 管 道 綜 觀 2003 年 以 後 ( 後 SARS 時 期 ) 之 防 疫 工 作, 大 致 分 為 三 大 方 向, 一 為 平 時 的 預 防 措 施, 第 二 為 接 獲 通 報 病 例 時 的 防 疫 措 施, 第 三 為 確 定 病 例 時 的 防 疫 措 施, 有 關 前 揭 三 大 防 疫 措 施 部 分, 於 本 論 文 之 第 三 章 另 有 專 章 論 述, 在 此 將 不 另 贅 述 -20-

33 第 二 節 台 灣 地 區 歷 年 登 革 熱 疫 情 流 行 情 形 台 灣 早 在 日 治 時 期 即 曾 於 年 發 生 三 次 的 全 島 性 登 革 熱 流 行, 其 中 1942 年 的 流 行 約 有 六 分 之 五 人 口 (500 萬 ) 感 染, 光 復 後 於 1950 年 代 瘧 疾 防 治 期,DDT 的 大 量 使 用, 破 壞 了 病 媒 蚊 之 棲 息 環 境, 阻 斷 登 革 病 毒 之 傳 播, 又 因 當 時 島 內 與 國 際 交 通 往 來 不 頻 繁, 境 外 之 登 革 病 毒 少 機 會 入 侵 國 內, 故 台 灣 持 續 了 近 40 年 未 有 登 革 熱 疫 情 發 生 直 到 1981 年 小 琉 球 漁 民 由 菲 律 賓 再 將 登 革 病 毒 帶 入, 造 成 80% 小 琉 球 居 民 被 感 染 而 台 灣 本 島 亦 於 年 在 屏 東 及 大 高 雄 地 區 爆 發 登 革 熱 流 行, 此 後 幾 乎 每 年 均 有 本 土 登 革 熱 病 例 出 現 2002 年 登 革 熱 再 次 席 捲 南 台 灣, 疫 情 從 六 月 起 源 於 高 雄 縣 市 交 界 處 的 前 鎮 鳳 山 地 區, 並 逐 漸 擴 散 至 屏 東 縣 台 南 市 澎 湖 縣 等 地, 為 了 控 制 疫 情, 從 中 央 到 地 方, 投 入 龐 大 的 經 費, 並 動 員 無 數 的 人 力 與 物 力 但 還 是 無 法 完 全 阻 斷 病 毒 的 繼 續 擴 散, 累 計 全 年 本 土 確 定 病 例 數 達 5,336 例, 其 中 包 括 登 革 出 血 熱 242 例, 並 有 21 名 患 者 不 幸 死 亡,2002 年 發 生 的 登 革 熱 疫 情, 明 白 的 警 告 著 登 革 熱 隨 時 伺 機 侵 襲, 卻 也 讓 我 們 獲 得 相 當 多 的 經 驗 與 教 訓 登 革 熱 防 治 工 作 在 2003 年 持 續 進 行, 由 於 社 區 組 織 動 員 力 量 的 參 與 公 共 服 務 擴 大 就 業 方 案 人 員 投 入, 當 年 全 台 灣 僅 發 生 86 例 本 土 確 定 病 例, 且 其 中 51 例 為 3 月 8 日 以 前 在 高 高 屏 發 生 的 病 例, 係 2002 年 登 革 熱 疫 情 之 延 續,8 月 後 僅 有 本 土 確 定 病 例 35 例, 病 例 數 已 大 幅 減 少, 東 南 亞 地 區 之 登 革 熱 疫 情 在 2004 年 持 續 蔓 延 擴 散, 當 年 境 外 移 入 病 例 達 91 例, 感 染 地 均 來 自 東 南 亞, 並 於 屏 東 縣 及 高 雄 縣 市 發 生 本 土 病 例 336 例,2005 年 登 革 熱 本 土 病 例 202 例 ( 疫 情 主 要 發 生 於 高 雄 縣 市 及 台 南 市 ), 境 外 移 入 病 例 更 高 達 104 例 18,2006 年 全 國 通 報 / 確 定 / 死 亡 病 例 數 分 別 為 2461 / 1074 / 5, 18 參 照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2004 年 台 灣 地 區 登 革 熱 疫 情 防 治 報 告, 疫 情 報 導, 第 21 卷 第 6 期 (2005 年 6 月 25 日 ), 頁 385;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登 革 熱 防 治 工 作 手 冊 ( 台 北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出 版,2006 年 7 月 ), 前 言 -21-

34 確 定 病 例 中 963 本 土 ( 高 雄 市 757 例 高 雄 縣 185 例 屏 東 縣 10 例 台 南 市 4 例 台 南 縣 2 例 台 北 縣 2 例 基 隆 市 1 例 台 中 縣 1 例 桃 園 縣 1 例 ; 見 表 2-1), 另 登 革 出 血 熱 (Dengue Hemorrhagic Fever;DHF) 全 國 通 報 / 確 定 / 死 亡 病 例 數 分 別 為 51 / 19 / 4, 由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登 革 熱 已 成 為 台 灣 南 部 地 區 最 具 威 脅 的 傳 染 病 之 一 ( 見 表 2-2 及 圖 2-1) 此 外, 登 革 熱 疫 情 流 行 的 演 變, 亦 從 單 一 病 毒 之 典 型 登 革 熱 偶 發 流 行 轉 化 為 多 型 登 革 熱 病 毒 侵 入 之 典 型 登 革 熱 流 行 且 流 行 頻 率 增 高 及 多 型 登 革 熱 病 毒 存 在 之 地 方 性 典 型 登 革 熱 且 偶 有 登 革 出 血 熱 病 例 之 發 現, 進 而 產 生 登 革 出 血 熱 之 流 行 及 成 為 地 方 性 傳 染 病 ( 見 圖 2-2) -22-

35 表 年 台 灣 地 區 登 革 熱 疫 情 流 行 統 計 表 本 土 病 例 境 外 病 例 合 計 全 國 地 區 高 雄 市 高 雄 縣 屏 東 縣 台 南 市 台 南 縣 台 北 縣 基 隆 市 台 中 縣 桃 園 縣 資 料 來 源 : 參 照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全 球 資 訊 網 彙 編 -23-

36 表 2-2 年 別 報 告 病 例 確 定 病 例 , ,420 4, 從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論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1987 至 2006 年 台 灣 登 革 熱 病 例 發 生 數 比 較 表 登 革 熱 出 血 熱 主 要 流 行 地 區 ( 本 土 病 例 數 ) 高 屏 地 區 ( 主 要 在 三 民 區 ) 高 雄 縣 市 屏 東 縣 ( 高 雄 市 佔 1/2) 高 雄 縣 市 屏 東 縣 高 雄 縣 市 ( 主 要 分 布 在 三 民 區 ) 高 雄 縣 市 台 南 市 台 北 縣 中 和 市 (1) 病 毒 型 別 ( 病 例 數 ) I(298) II(5) I(3,534) III(1) IV(3) I(5) II(2) IV(1) I(1) II(1) 備 註 本 土 (16) 境 外 (19) 本 土 (0) 境 外 (10) I(16) III(4) 境 外 (26) I(2) III(2) 本 土 (4) 境 外 (19) 境 外 (13) , (1 死 ) , 高 雄 市 (158) 高 雄 縣 (20) 台 南 市 (38) 台 南 縣 (3) 屏 東 市 台 中 市 台 東 市 各 1 例 台 北 縣 (179) 台 北 市 (6) 屏 東 縣 (69) 高 雄 市 I(7) III(26) I II III IV 本 土 (222) 境 外 (22) 本 土 (329) 境 外 (40) -24-

37 年 別 報 告 病 例 確 定 病 例 登 革 熱 出 血 熱 , , (1 死 ) , , 主 要 流 行 地 區 ( 本 土 病 例 數 ) (51) 高 雄 縣 (3) 台 中 市 (8) 台 中 縣 (3) 桃 園 縣 新 竹 縣 市 雲 林 縣 各 1 例 台 北 市 (10) 桃 園 縣 (3) 高 雄 縣 (1; 感 染 地 點 : 台 北 市 ) 高 雄 市 (6) 台 南 市 (13) 台 南 縣 (2) 高 雄 市 (3) 高 雄 縣 (1) 台 南 市 高 雄 縣 市 高 雄 縣 (24) 高 雄 市 (9) 台 南 市 (3) 台 南 縣 (3) 台 北 市 (1) 台 南 市 (109) 屏 東 縣 (2) 台 北 縣 高 雄 縣 各 1 例 高 雄 市 ( 前 鎮 區 ) (197) 高 病 毒 型 別 ( 病 例 數 ) I II III IV I II IV I(3) II(3) III(5) IV(12) 台 南 市 II 高 雄 市 III 彰 化 縣 備 註 本 土 (20) 境 外 (35) 本 土 (19) 境 外 (57) 本 土 (238) 境 外 (110) 本 土 (40) 境 外 (29) 本 土 (113) 境 外 (27) 本 土 (215) 境 外 (55) -25-

38 年 別 報 告 病 例 確 定 病 例 ,743 5,388 登 革 熱 出 血 熱 242 (21 死 ) , (1 死 ) , , 主 要 流 行 地 區 ( 本 土 病 例 數 ) 雄 縣 (10) 台 北 市 (4) 彰 化 縣 (3) 屏 東 縣 (1) 高 雄 市 (2,832) 高 雄 縣 (1979) 屏 東 市 (380) 台 南 市 (66) 台 南 縣 (18) 澎 湖 縣 (12) 高 雄 市 (58) 高 雄 縣 (13) 屏 東 縣 (12) 台 南 市 (2) 雲 林 縣 (1) 屏 東 縣 (281) 高 雄 市 (36) 高 雄 縣 (12) 台 南 市 (4) 台 中 縣 (1) 台 中 市 (1) 桃 園 縣 (1) 高 雄 市 (92) 台 南 市 (57) 高 雄 縣 (44) 屏 東 縣 病 毒 型 別 ( 病 例 數 ) I II II I IV I II III IV 備 註 本 土 (5,336) 境 外 (52) 本 土 (86) 境 外 (59) 本 土 (336) 境 外 (91) 本 土 (202) 境 外 (104) -26-

39 年 別 報 告 病 例 確 定 病 例 登 革 熱 出 血 熱 ,461 1,074 19(4 死 ) 主 要 流 行 地 區 ( 本 土 病 例 數 ) (4) 台 南 縣 (3) 嘉 義 市 (1) 彰 化 縣 (1) 高 雄 市 (757) 高 雄 縣 (185) 屏 東 縣 (10) 台 南 市 (4) 台 南 縣 (2) 台 北 縣 (2) 基 隆 市 (1) 台 中 縣 (1) 桃 園 縣 (1) 病 毒 型 別 ( 病 例 數 ) I II III 備 註 本 土 (963) 境 外 (111) 資 料 來 源 : 參 考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全 球 資 訊 網 彙 編 -27-

40 圖 2-1 台 灣 地 區 1987 至 2006 年 登 革 熱 確 定 病 例 數 確 定 病 例 數 年 別 963 境 外 移 入 本 土 感 染 資 料 來 源 : 參 考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全 球 資 訊 網 彙 編 -28-

41 圖 2-2 登 革 熱 疫 情 流 行 的 演 變 單 一 病 毒 之 典 型 登 革 熱 偶 發 流 行 多 型 登 革 熱 病 毒 侵 入 之 典 型 登 革 熱 流 行, 且 流 行 頻 率 增 高 多 型 登 革 熱 病 毒 存 在 之 地 方 性 典 型 登 革 熱, 但 偶 有 登 革 出 血 熱 病 例 之 發 現 登 革 出 血 熱 之 流 行 登 革 出 血 熱 成 為 地 方 性 傳 染 病 資 料 來 源 : 高 雄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提 供 -29-

42 第 三 節 全 球 疫 情 流 行 趨 勢 從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論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登 革 熱 之 臨 床 病 例, 早 於 18 世 紀 後 半 葉 即 已 有 記 載,20 世 紀 迄 今, 全 球 亦 有 多 次 大 流 行, 茲 舉 例 如 下 19 : 1779 年 大 衛 拜 勒 首 先 在 爪 哇 發 現 1780 年 侵 襲 美 國 費 城 1825~1926 年 澳 洲 昆 士 蘭 和 新 南 威 爾 斯 1827 年 從 加 勒 比 海 散 布 至 南 美 洲 大 西 洋 沿 岸 和 美 國 墨 西 哥 灣 沿 岸 1827 年 南 非 德 爾 班 1828 年 希 臘 1870~1873 年 流 行 於 亞 洲 1885 年 美 國 德 州 1942~1945 年 日 本 瀨 戶 內 海 1945~1953 年 非 洲 1954 年 出 血 性 登 革 熱 在 菲 律 賓 馬 尼 拉 首 度 被 證 實 1963 年 加 勒 比 海 委 內 瑞 拉 地 區 ( 第 III 型 ) 1969 年 加 勒 比 海 ( 第 II 型 ) 1972 年 泰 國 (DHF) 哥 倫 比 亞 1973 年 印 尼 越 南 (DHF) 1974~1975 年 南 太 平 洋 諾 魯 島 斐 濟 1977 年 波 多 黎 各 ( 第 III 型 ) 牙 買 加 ( 第 I 型 ) 1977~1980 年 古 巴 ( 第 I 型 ) 1978~1979 年 中 國 廣 東 省 波 多 黎 各 墨 西 哥 1980 年 中 國 海 南 島 美 國 德 州 1981 年 古 巴 (DHF) 1982 年 澳 洲 昆 士 蘭 19 歐 陽 鍾 玲, 疾 病 地 理 研 究 - 以 臺 灣 登 革 熱 為 例,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地 理 研 究 所 博 士 論 文,1994 年 5 月, 頁

43 1983~1988 年 東 南 亞 (DHF) 全 球 登 革 熱 發 生 的 地 區 ( 見 圖 2-3), 主 要 在 熱 帶 及 亞 熱 帶 有 埃 及 斑 蚊 及 白 線 斑 蚊 分 布 的 國 家, 特 別 是 埃 及 斑 蚊 較 多 之 地 區, 包 括 亞 洲 中 南 美 洲 非 洲 及 澳 洲 北 部, 以 及 部 分 太 平 洋 地 區 島 嶼, 自 1980 年 代 後, 似 有 向 全 球 各 地 蔓 延 的 趨 勢, 並 在 部 分 地 區 如 斯 里 蘭 卡 印 度 孟 加 拉 緬 甸 泰 國 寮 國 高 棉 越 南 馬 來 西 亞 新 加 坡 印 尼 新 幾 內 亞 菲 律 賓 ( 見 表 2-3) 密 克 羅 西 亞 大 溪 地 加 勒 比 海 群 島, 以 及 若 干 中 南 美 洲 國 家, 已 生 根 成 為 地 方 性 傳 染 病 毎 年 全 球 有 上 千 萬 的 病 例, 且 死 亡 個 案 多 為 孩 童 及 年 輕 人, 對 全 球 社 會 經 濟 影 響 相 當 大 ;1993 年 WHA 通 過 Dengu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之 決 議 案, 將 登 革 熱 及 其 相 關 症 候 列 為 組 織 之 優 先 工 作 登 革 熱 流 行 地 區 的 演 變 趨 勢 依 序 為 : 一 單 一 病 毒 型 別 之 典 型 登 革 熱 偶 發 流 行 二 多 型 登 革 病 毒 侵 入 之 典 型 登 革 熱 流 行, 且 流 行 頻 率 增 高 三 多 型 登 革 病 毒 存 在 之 典 型 登 革 熱 流 行, 偶 有 登 革 出 血 熱 病 例 出 現 四 登 革 出 血 熱 常 態 發 生, 進 而 成 為 地 方 性 傳 染 病 由 於 全 球 人 口 持 續 增 加, 資 源 過 度 開 發, 造 成 氣 候 異 常, 加 以 國 內 外 人 口 移 動 交 流 增 加, 人 口 快 速 集 中 及 都 市 規 劃 不 完 善 等 因 素, 只 要 有 病 媒 蚊 存 在 的 地 區, 一 旦 有 登 革 熱 病 例 傳 入, 都 有 發 生 流 行 的 可 能 參 照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登 革 熱 防 治 工 作 手 冊 ( 台 北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出 版,2006 年 7 月 ), 頁 7-31-

44 圖 2-3 全 球 登 革 熱 流 行 國 家 分 佈 圖 備 註 : 資 料 來 源 參 照 網 站 資 料 來 源 : 美 國 疾 病 管 制 局

45 表 年 至 2006 年 東 南 亞 地 區 登 革 熱 病 例 數 年 份 國 家 別 泰 國 18, , ,800 62,767 17,290 40,000 20,000 印 尼 33,443 45,904 40,377 51,934 74,621 62,000 29,934 越 南 24,116 42,878 31,754 47,731 78,669 35,700 20,980 馬 來 西 亞 7,103 16,368 32,767 31,545 35,926 35,983 34,386 菲 律 賓 8,146 24,952 16,489 29,505 23,040 21,537 16,929 緬 甸 1,884 15,695 16,047 7,907 6,000 13, 斯 里 蘭 卡 3,343 4,304 8,931 4,749 11,636 >3,000 NA 新 加 坡 673 2,372 3,945 4,788 9,459 14,210 3,051 印 度 650 3,306 1,926 12,754 1,400 1,011 11,000 台 灣 , 資 料 來 源 : 參 照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全 球 資 訊 網 彙 編 -33-

46 第 三 章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與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本 章 討 論 的 重 點 分 為 三 部 分, 一 為 登 革 熱 防 疫 工 作 之 法 令 規 範, 二 是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介 紹 有 關 登 革 熱 防 疫 工 作 之 法 令 規 範, 先 就 各 國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作 一 簡 介, 再 說 明 我 國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修 法 歷 程 及 執 行 登 革 熱 防 疫 工 作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來 說 明 執 行 面 之 法 源 依 據 ; 另 有 關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可 再 區 分 為 平 時 的 預 防 措 施 接 獲 通 報 病 例 時 的 防 疫 措 施 及 確 定 病 例 時 的 防 疫 措 施 等 三 大 工 作, 並 與 新 加 坡 之 防 疫 措 施 比 較 分 析, 以 茲 為 借 鏡 第 一 節 登 革 熱 防 疫 工 作 依 據 -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目 前 執 行 登 革 熱 防 疫 工 作 所 依 循 之 法 源 包 含 有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及 傳 染 病 防 治 獎 勵 辦 法, 本 節 將 依 序 介 紹 各 國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簡 介 我 國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修 法 歷 程 及 登 革 熱 防 疫 工 作 在 執 行 面 之 法 令 規 範, 並 臚 列 於 下 列 各 項 中 第 一 項 各 國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簡 介 21 茲 簡 介 美 國 德 國 日 本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及 新 加 坡 等 國 之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相 關 規 定, 以 供 參 考 一 美 國 美 國 健 康 和 人 文 服 務 部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 下 的 疾 病 預 防 控 制 中 心 (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and prevention) 是 以 預 防 及 控 制 疾 病 傷 害 及 殘 疾 來 促 進 健 康 與 生 活 品 質, 並 提 供 可 信 的 資 料, 以 加 強 衛 生 決 策 的 推 動 疾 病 預 防 控 制 中 心, 是 主 要 執 行 單 位 之 一 有 關 傳 染 病 防 治 的 法 規, 在 美 國 法 典 U.S.Code 第 42 章 Title 42 Public Health and Welfare 中 264 至 272 條 有 明 確 規 定, 簡 介 如 下 : 21 以 下 大 部 分 摘 錄 或 參 照 自 李 壽 星,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對 人 身 自 由 限 制 之 探 討, 東 吳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專 業 法 律 組 碩 士 論 文,2006 年 8 月, 頁 ; 立 法 院 國 會 圖 書 館 全 球 資 訊 網

47 264. 傳 染 病 防 治 規 定 (a) 公 共 衛 生 署 長 之 宣 布 及 實 施 (b) 逮 捕 拘 留 或 釋 放 (c) 自 國 外 入 境 之 規 定 (d) 對 於 可 能 感 染 者 加 以 逮 捕 及 檢 測 265. 禁 止 特 定 地 方 之 入 境 及 進 口 以 避 免 傳 染 病 擴 散 266. 戰 爭 期 間 特 別 隔 離 檢 疫 267. 隔 離 地 點 場 所 及 停 泊 地 (a) 防 治 及 管 理 (b) 檢 測 時 間 (c) 服 務 人 員 超 時 薪 資 (d) 對 美 國 政 府 額 外 補 償 ; 付 款 保 證 書 或 保 證 金 以 確 保 補 償 ; 保 證 金 以 支 付 分 配 補 助 款 268. 執 行 者 及 其 他 官 員 之 隔 離 檢 疫 責 任 269. 健 康 證 明 書 (a) 醫 療 官 員 之 健 康 狀 況 ; 發 布 前 之 狀 況 ; 收 取 文 件 費 用 (b) 海 關 人 員 收 取 正 本 ; 複 本 視 同 船 隻 證 明 文 件 (c) 船 隻 衛 生 規 定 (d) 靠 近 港 口 之 船 隻 (e) 相 關 配 合 規 定 270. 有 關 民 航 機 隔 離 檢 疫 規 定 271. 違 反 隔 離 檢 疫 法 規 之 處 罰 (a) 違 反 隔 離 檢 疫 規 定 者 之 處 罰 (b) 違 反 隔 離 檢 疫 規 定 船 隻 之 處 罰 (c) 匯 款 或 釋 放 沒 收 物 272. 隔 離 檢 疫 官 員 遵 守 行 政 程 序 二 德 國 -35-

48 德 國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全 稱 人 類 傳 染 病 預 防 及 對 抗 法 (Gesetz zur Verhütung und Bekämpfung von Infektionskrankheiten beim Menschen), 係 包 裹 式 流 行 病 相 關 法 規 (Gesetz zur Neuordnung seuchenrechtlicher Vorschriften) 之 第 一 法, 於 2000 年 7 月 20 日 制 定, 並 於 2001 年 元 旦 開 始 實 施 本 法 生 效 之 同 時, 聯 邦 流 行 病 法 性 病 對 抗 法 檢 驗 報 告 命 令 人 類 海 棉 狀 腦 疾 病 通 報 義 務 期 限 命 令 性 病 對 抗 法 第 一 及 第 二 次 施 行 細 則 亦 宣 告 廢 止 德 國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其 內 容 為 : 第 一 章 : 總 則 (General provisions); 第 二 章 : 協 調 與 早 期 發 現 (Co-ordination and early detection); 第 三 章 : 通 報 系 統 (Notification system); 第 四 章 : 傳 染 病 之 預 防 (Prevention of communicable diseases); 第 五 章 : 傳 染 病 之 控 制 (Control of communicable diseases); 第 六 章 : 學 校 及 社 區 之 特 殊 規 定 (Additional provisions for schools and other community facilities); 第 七 章 : 水 (Water); 第 八 章 : 食 物 處 理 者 之 健 康 要 求 (Health requirements for food-handlers); 第 九 章 : 與 病 原 體 有 關 之 活 動 (Activities involving pathogens); 第 十 章 : 主 管 機 關 (Competent authority); 第 十 一 章 : 社 區 法 律 之 相 關 (Approximation to Community law); 第 十 二 章 : 特 別 案 例 之 補 償 (Compensation in special cases); 第 十 三 章 : 費 用 (Costs); 第 十 四 章 : 特 別 規 定 (Special provisions); 第 十 五 章 : 罰 則 (Penal Provisions and Provisions on Administrative Fines); 第 十 六 章 : 臨 時 規 定 (Transitory provisions)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總 共 十 六 章, 包 含 七 十 七 條 法 律 條 文 過 渡 條 款 及 生 效 日 規 定 主 要 規 範 各 機 關 之 權 責 醫 生 治 療 師 療 養 院 主 管 等 人 員 應 盡 義 務, 以 及 接 種 疫 苗 之 義 務 第 四 條 特 別 提 到 柏 林 羅 貝 特 寇 赫 研 究 機 構 (Robert-Koch-Institut) 所 負 之 重 要 任 務, 如 : 傳 染 病 預 防 及 早 發 現 並 防 止 傳 染 擴 散 之 規 畫, 以 及 提 出 相 關 統 計 及 評 估 傳 染 流 行 趨 勢 之 報 告 德 國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有 關 人 身 自 由 限 制 的 規 定 主 要 在 第 五 章 : 傳 染 病 之 控 制 ( 一 ) 主 管 機 關 之 一 般 措 施 ( 第 十 六 條 ) 在 情 事 可 能 導 致 傳 染 性 疾 病 發 生, 或 確 信 傳 染 性 疾 病 可 能 發 生 的 情 況 下, 主 管 機 關 必 須 採 取 相 關 必 要 措 施 以 防 止 對 公 眾 或 大 眾 的 危 險 ( 二 ) 執 行 ( 第 二 十 六 條 )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在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之 人 ( 傳 染 病 者 疑 似 傳 染 病 者 疑 似 感 染 者 或 帶 原 者, 或 死 亡 者 曾 經 有 傳 染 病 疑 似 傳 染 病 者 或 帶 原 者 ) 經 由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傳 喚 後 有 義 務 接 受 調 查 及 接 受 血 液 體 液 取 樣 檢 查, 特 別 是 必 須 接 受 衛 -36-

49 生 主 管 機 關 人 員 必 要 性 的 身 體 檢 查 X 光 線 檢 查 結 核 菌 素 試 驗 抽 血 與 皮 膚 及 粘 膜 的 抹 片, 並 在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要 求 之 下 提 供 必 要 的 調 查 資 料 但 超 過 上 述 範 圍 的 檢 查 或 必 須 全 身 麻 醉 之 侵 入 性 檢 查 處 置, 必 須 取 得 當 事 人 的 同 意 並 且 由 醫 師 來 執 行 身 體 完 整 性 ( 基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段 ) 人 身 自 由 ( 基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段 ) 與 住 屋 的 不 可 侵 犯 ( 基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 等 基 本 權 利 將 因 此 被 限 制 ( 三 ) 保 護 措 施 ( 第 二 十 八 條 ) Ⅰ 被 診 斷 為 傳 染 病 者 疑 似 傳 染 病 者 疑 似 感 染 者 或 帶 原 者, 或 死 亡 者 曾 經 有 傳 染 病 疑 似 傳 染 病 者 或 帶 原, 主 管 機 關 必 需 採 取 保 護 措 施, 尤 其 是 依 第 二 十 九 條 至 第 三 十 一 條 所 規 定, 只 要 這 些 措 施 是 防 止 傳 染 性 疾 病 的 傳 播 是 必 要 的 在 第 一 段 的 條 件 下 主 管 機 關 可 以 限 制 或 禁 止 活 動 或 其 他 多 數 民 眾 聚 集 的 集 會, 也 可 以 關 閉 游 泳 場 所 或 在 第 三 十 三 條 所 提 之 社 區 機 構 或 其 所 屬 之 部 份 機 構 主 管 機 關 也 可 以 要 求 民 眾 不 可 離 開 他 所 在 之 地 或 不 准 進 入 特 定 的 地 點, 直 到 必 要 性 的 保 護 措 施 己 經 完 成 治 療 方 法 將 不 被 指 定 人 身 自 由 ( 基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段 ) 人 的 結 社 自 由 (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 與 住 屋 的 不 可 侵 犯 ( 基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 將 因 此 被 限 制 Ⅱ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措 施 適 用 第 十 六 條 第 五 項 至 第 八 項, 對 於 措 施 的 監 管 則 不 包 括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 四 ) 觀 察 ( 第 二 十 九 條 ) Ⅰ 傳 染 病 病 人 疑 似 傳 染 病 者 疑 似 感 染 者 與 帶 原 者 可 令 接 受 觀 察 Ⅱ 依 據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被 觀 察 者 必 須 接 受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的 必 要 檢 查 與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的 指 示 命 令 並 準 用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此 外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被 觀 察 者 有 義 務 接 受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之 進 入 住 屋 詢 問 或 檢 查, 提 供 有 關 健 康 情 形 之 資 訊 居 留 地 所 變 動 時, 必 須 通 知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身 體 完 整 性 之 基 本 權 利 ( 基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段 ) 人 身 自 由 ( 基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段 ) 與 住 屋 的 不 可 侵 犯 ( 基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 將 因 此 被 限 制 ( 五 ) 隔 離 ( 第 三 十 條 ) Ⅰ 主 管 機 關 必 須 將 肺 鼠 疫 或 傳 染 性 出 血 熱 病 人 或 疑 似 病 人 隔 離 於 醫 院 或 針 對 此 疾 病 之 隔 離 機 構 其 他 傳 染 病 人 以 及 疑 似 傳 染 病 人 疑 似 感 染 者 與 帶 原 者 亦 得 將 之 隔 離 於 適 當 的 醫 院 或 採 取 其 他 適 當 防 治 措 施 帶 原 者 只 有 在 他 們 不 遵 守 其 他 防 護 措 施 對 環 境 造 成 危 險 時 始 予 以 隔 離 -37-

50 Ⅱ 如 果 不 遵 守 隔 離 的 命 令 或 其 行 為 認 為 不 會 遵 守 隔 離 的 命 令, 則 可 強 制 住 院 在 隔 離 醫 院 或 隔 離 病 房, 疑 似 感 染 者 與 帶 原 者 也 可 以 在 一 個 適 合 的 地 方 隔 離 人 身 自 由 ( 基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段 ) 將 被 限 制 Ⅲ 被 隔 離 者 必 須 遵 守 醫 院 或 隔 離 機 構 的 指 示, 並 遵 守 其 目 的 性 作 業 規 定 個 人 物 品 與 逃 離 有 關 者 應 取 走 或 保 管 於 其 他 地 方 直 到 離 開 為 止 私 人 書 信 和 包 裹 為 了 隔 離 的 目 的 可 以 當 面 打 開 檢 查 或 沒 收 法 院 主 管 機 關 法 定 代 理 人 律 師 公 證 人 或 精 神 輔 導 者 的 郵 件 則 不 可 開 啟 或 沒 收 身 體 的 完 整 性 之 基 本 權 利 ( 基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段 ) 人 身 自 由 ( 基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段 ) 與 郵 件 隱 私 權 的 基 本 權 利 ( 基 本 法 第 十 條 ) 將 因 此 被 限 制 Ⅳ 負 責 治 療 的 醫 師 可 與 被 隔 離 者 自 由 接 觸, 其 他 人 在 必 要 時 可 在 醫 師 允 許 下 和 被 隔 離 者 接 觸 Ⅴ 隔 離 機 構 的 負 責 人 必 須 負 責 機 構 裡 所 有 的 人 接 受 預 防 接 種 或 其 他 預 防 措 施 Ⅵ 邦 (Laender) 必 須 負 責 第 一 項 第 一 段 所 規 定 的 必 要 處 所 設 備 與 交 通 Ⅶ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必 須 負 責 第 一 項 第 二 段 與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必 要 處 所 設 備 與 交 通 以 及 施 行 住 屋 外 隔 離 措 施 之 必 要 人 員 ( 六 ) 職 業 性 工 作 的 禁 止 ( 第 三 十 一 條 ) 主 管 機 關 可 以 完 全 或 部 分 禁 止 傳 染 病 人 疑 似 傳 染 病 人 疑 似 感 染 者 和 帶 原 者 特 定 的 職 業 性 工 作 前 項 規 定 也 適 用 於 其 他 帶 原 而 有 傳 播 危 險 者 ( 七 ) 法 律 命 令 的 發 布 ( 第 三 十 二 條 ) 依 照 第 二 十 八 至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邦 政 府 可 發 布 法 律 命 令 來 對 抗 傳 染 性 疾 病 邦 政 府 可 依 法 律 命 令 授 權 其 他 單 位 人 民 之 基 本 法 基 本 權 利 ( 基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段 ) 行 動 自 由 ( 基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 結 社 自 由 (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 住 屋 的 不 可 侵 犯 ( 基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 與 郵 件 通 信 隱 私 權 ( 基 本 法 第 十 條 ) 將 因 此 被 限 制 根 據 德 國 基 本 法 德 國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德 國 自 由 剝 奪 法 等 規 範, 德 國 整 體 法 制 基 本 上 肯 定 為 達 成 防 治 傳 染 病 之 公 共 衛 生 目 的, 政 府 得 實 施 對 個 人 基 本 人 權 造 成 侵 害 之 強 制 防 疫 措 施 依 照 德 國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對 於 罹 患 嚴 重 的 人 傳 人 的 傳 染 性 疾 病, 或 其 他 疑 似 有 傳 染 病 之 人, 主 管 機 關 應 該 馬 上 下 令 將 這 些 人 安 置 在 醫 院, 或 治 療 這 些 疾 病 的 適 當 場 所 對 於 接 觸 感 染 源 的 人 或 帶 原 者, 只 有 當 他 們 不 遵 守 其 他 的 -38-

51 保 護 措 施 或 者 無 法 遵 守, 並 且 可 能 危 害 環 境 時, 才 可 以 下 令 將 其 安 置 在 適 當 的 場 所 德 國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三 十 條 明 文 規 定, 隔 離 必 須 在 適 當 場 所 內 進 行, 而 且 主 管 機 關 必 須 負 責 隔 離 者 與 被 隔 離 者 的 安 全, 規 定 堪 稱 完 備 最 特 別 的 地 方 是 德 國 為 了 保 障 基 本 法 保 護 之 自 由 權, 另 立 法 制 定 了 自 由 剝 奪 法, 詳 細 規 定 政 府 侵 害 人 民 人 身 自 由, 必 須 經 過 法 院 的 裁 定 緊 急 情 況 之 下 對 於 傳 染 病 的 控 制, 也 僅 授 予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二 十 四 小 時 的 緊 急 處 分 權 而 己 三 日 本 日 本 對 於 傳 染 病 之 防 治 特 別 修 訂 傳 染 病 預 防 及 針 對 傳 染 病 病 人 之 醫 療 相 關 法 律 ( 平 成 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法 律 第 一 一 四 號, 平 成 一 六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法 律 第 一 五 〇 號 修 正 ), 其 訂 定 之 目 的 載 於 前 言 : 人 類 過 去 因 疾 病, 尤 其 是 傳 染 病 經 歷 過 許 多 災 難 鼠 疫 天 花 霍 亂 等 傳 染 病 的 流 行 甚 至 讓 文 明 面 臨 存 亡 的 危 機, 根 絕 傳 染 病 可 以 說 是 人 類 的 誓 願 隨 醫 療 進 步 及 衛 生 水 準 顯 著 提 高, 許 多 傳 染 病 雖 被 克 服, 然 因 新 型 傳 染 病 出 現 及 已 知 之 傳 染 病 的 再 度 傳 播, 並 隨 國 際 交 流 的 進 展 等, 傳 染 病 以 新 的 形 態 威 脅 著 今 天 的 人 類 我 國 過 去 為 人 詬 病 之 對 漢 他 病 毒 後 天 免 疫 缺 乏 症 候 群 等 傳 染 病 病 人 無 端 存 有 歧 視 及 偏 見 的 事 實, 應 記 取 教 訓, 謀 求 改 善 應 針 對 此 種 傳 染 病 相 關 的 情 況 變 化 及 傳 染 病 病 人 等 所 處 的 環 境, 尊 重 傳 染 病 病 人 的 人 權, 並 確 實 對 這 些 病 人 提 供 良 好 且 適 切 的 醫 療, 迅 速 確 實 的 處 理 傳 染 病 本 法 共 十 一 章 七 十 條, 分 為 第 一 章 : 總 則 ( 総 則 ); 第 二 章 : 基 本 方 針 ( 基 本 指 針 等 ); 第 三 章 : 感 染 症 相 關 資 訊 之 收 集 及 公 佈 ( 感 染 症 に 関 する 情 報 の 収 集 及 び 公 表 ); 第 四 章 : 健 康 診 斷 就 業 限 制 及 住 院 ( 健 康 診 断 就 業 制 限 及 び 入 院 ); 第 五 章 : 消 毒 及 其 他 措 施 ( 消 毒 その 他 の 措 置 ); 第 六 章 : 醫 療 ( 医 療 ); 第 七 章 : 新 傳 染 病 ( 新 感 染 症 ); 第 八 章 : 對 於 可 能 媒 介 傳 染 病 病 原 體 之 動 物 之 輸 入 相 關 措 施 ( 感 染 症 の 病 原 体 を 媒 介 するおそれのある 動 物 の 輸 入 に 関 する 措 置 ); 第 九 章 : 費 用 負 擔 ( 費 用 負 担 ); 第 十 章 : 雜 則 ( 雑 則 ); 第 十 一 章 : 罰 則 ( 罰 則 ) 其 重 要 內 容 如 下 : 第 三 條 規 定 中 央 與 地 方 政 府 的 責 任 和 義 務 第 五 條 規 定 醫 師 的 責 任 和 義 務 第 六 條 規 定 傳 染 病 的 定 義, 將 傳 染 病 分 為 : 第 一 類 第 二 類 第 三 類 第 四 類 及 第 五 類 傳 染 病, 以 及 指 定 傳 染 病 和 新 傳 染 病 關 於 傳 染 病 的 分 類, 我 國 於 民 國 93 年 修 訂 傳 -39-

52 染 病 防 治 法 的 時 候, 仿 照 日 本 的 立 法, 做 相 同 的 規 定 另 日 本 與 我 國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相 同 的 還 有 : 疑 似 感 染 傳 染 病 的 病 人 和 帶 菌 者 或 帶 原 者, 也 準 用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關 於 病 人 的 規 定 醫 師 及 獸 醫 師 的 報 告 義 務 規 定 在 第 十 三 條 及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 地 方 政 府 認 為 有 防 止 第 一 類 第 二 類 傳 染 病 或 第 三 類 傳 染 病 傳 播 之 必 要 時, 對 於 罹 患 或 有 足 夠 理 由 懷 疑 可 能 罹 患 該 傳 染 病 者, 須 接 受 醫 師 之 健 康 診 斷 或 對 其 保 護 人 勸 告 使 罹 患 或 有 足 夠 理 由 懷 疑 可 能 罹 患 該 傳 染 病 者, 接 受 健 康 診 斷 給 予 勸 告 而 不 遵 從 者 可 強 制 實 施 健 康 診 斷 但 必 須 以 書 面 告 知 實 行 勸 告 或 處 置 措 施 之 理 由 及 其 他 依 厚 生 勞 動 省 法 令 所 規 定 事 項 但 實 行 勸 告 或 處 置 措 施 因 急 迫 而 未 及 時 書 面 告 知 者, 不 在 此 限 但 書 之 情 況, 於 實 行 勸 告 或 處 置 措 施 後 相 當 期 間 內, 應 將 理 由 及 其 他 依 厚 生 勞 動 省 法 令 所 規 定 事 項 記 載 於 書 面 交 付 當 事 人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傳 染 病 人 之 住 院 對 於 第 一 類 的 傳 染 病 病 人 得 使 之 住 院 或 勸 告 讓 該 病 人 住 院 對 於 勸 告 不 聽 的 病 人 因 緊 急 或 有 其 他 不 得 已 之 理 由 時, 可 以 強 制 住 院, 但 是 住 院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七 十 二 小 時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 地 方 政 府 認 為 有 防 止 第 一 類 傳 染 病 傳 播 之 必 要 時, 得 使 有 該 傳 染 病 之 病 人 在 確 定 十 日 以 內 之 期 間, 於 傳 染 病 指 定 醫 療 機 構 住 院, 或 對 於 其 保 護 人 勸 告 讓 該 病 人 必 須 住 院 緊 急 或 有 其 他 不 得 已 之 理 由 時, 可 於 傳 染 病 指 定 醫 療 機 構 以 外 之 醫 院 或 診 所 住 院 相 關 之 病 人 收 到 勸 告 而 不 遵 從 時, 於 確 定 十 日 以 內 之 期 間, 得 使 之 住 院 在 規 定 住 院 期 間 經 過 後, 認 為 該 病 人 有 繼 續 住 院 之 必 要 時, 於 確 定 十 日 以 內 之 期 間, 得 延 長 住 院 期 間 該 延 長 住 院 期 間 經 過 後, 認 為 仍 須 延 長 者, 得 同 樣 實 行 之 勸 告 住 院 強 制 住 院 或 依 規 定 延 長 住 院 期 間 時, 應 預 先 聽 取 該 病 人 住 院 之 醫 院 或 診 所 之 所 在 地 之 保 健 所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設 置 之 協 議 會 之 意 見 地 方 政 府 確 認 病 人 與 住 院 相 關 之 第 一 類 傳 染 病 之 病 原 體 已 不 存 在 時, 應 使 該 病 人 出 院 醫 院 或 診 所 確 認 與 住 院 相 關 之 第 一 類 傳 染 病 之 病 原 體 已 不 存 在 時, 應 通 知 地 方 政 府 住 院 之 病 人 或 其 保 護 人, 得 向 地 方 政 府 請 求 該 病 人 之 出 院 地 方 政 府 受 理 請 求 出 院 者, 關 於 該 病 人, 應 確 認 與 住 院 相 關 之 第 一 類 傳 染 病 之 病 原 體 已 不 存 在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 勸 告 住 院 強 制 住 院 之 處 置 住 院 期 間 之 延 長 均 需 以 書 面 通 知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傳 染 病 審 查 協 議 會 的 設 立 協 議 會 負 責 審 查 病 人 之 勸 告 住 院 強 制 住 院 及 住 院 期 間 之 延 長, 並 向 地 方 政 府 提 出 建 議 協 議 會 由 三 人 以 上 專 家 組 成, 包 括 傳 染 病 指 定 醫 療 機 構 的 醫 師 傳 染 病 學 者 專 家 以 及 醫 療 以 外 的 學 者 專 家 有 關 協 -40-

53 議 會 之 必 要 事 項, 另 以 施 行 細 則 定 之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 接 受 強 制 住 院 的 病 人, 住 院 期 間 超 過 三 十 日 者, 得 向 中 央 政 府 厚 生 勞 動 大 臣 請 求 審 查 ( 包 含 再 審 查 ) 厚 生 勞 動 大 臣 於 審 查 請 求 時, 應 於 該 審 查 請 求 受 理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對 該 審 查 請 求 作 出 裁 決 住 院 期 間 未 超 過 三 十 日 者, 可 依 照 行 政 不 服 審 查 法 ( 昭 和 三 十 七 年 法 律 第 一 百 六 十 號 ), 向 厚 生 勞 動 大 臣 請 求 審 查 厚 生 勞 動 大 臣 應 在 住 院 之 日 起 三 十 五 日 之 內, 對 該 審 查 請 求 作 出 裁 決 住 院 期 間 未 超 過 三 十 日 者, 病 人 或 其 保 護 人, 也 可 依 照 行 政 不 服 審 查 法, 向 地 方 政 府 都 道 府 縣 首 長 請 求 審 查 住 院 病 人 之 住 院 期 間 已 超 過 三 十 日 時, 都 道 府 縣 首 長 應 立 即 將 事 件 移 送 厚 生 勞 動 大 臣, 並 且 將 事 件 要 旨 通 知 審 查 請 求 人 厚 生 勞 動 大 臣 作 成 裁 決 ( 以 住 院 期 間 超 過 三 十 日 之 病 人 為 限 ), 應 聽 取 依 法 令 設 立 之 審 議 會 ( 國 家 行 政 組 織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之 機 關 ) 之 意 見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 第 二 類 傳 染 病 病 人, 關 於 勸 告 住 院 強 制 住 院 及 住 院 時 期 延 長 之 規 定 準 用 之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 地 方 政 府 認 為 有 防 止 第 一 類 傳 染 病 傳 播 之 緊 急 必 要 之 情 況, 得 訂 七 十 二 小 時 以 內 之 期 間, 對 該 傳 染 病 病 人 所 在 處 所 等 被 傳 染 病 病 原 體 污 染 或 有 被 污 染 之 虞 之 處 所, 限 制 其 交 通 或 阻 斷 其 交 通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 各 項 措 施 必 須 在 必 要 的 最 小 的 範 圍 之 內 實 施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傳 染 病 指 定 醫 療 機 構 傳 染 病 指 定 醫 療 機 構 之 指 定 須 得 到 該 開 業 者 之 同 意 傳 染 病 指 定 醫 療 機 構 分 為 : 特 定 傳 染 病 指 定 醫 療 機 構 第 一 類 傳 染 病 指 定 醫 療 機 構 及 第 二 類 傳 染 病 指 定 醫 療 機 構 特 定 傳 染 病 指 定 醫 療 機 構 之 指 定, 須 該 開 業 者 之 同 意 與 該 醫 院 所 在 地 之 管 轄 都 道 府 縣 首 長 協 議 後, 由 厚 生 勞 動 大 臣 指 定 之 第 一 類 傳 染 病 指 定 醫 療 機 構 或 第 二 類 傳 染 病 指 定 醫 療 機 構 之 指 定, 係 於 符 合 厚 生 勞 動 大 臣 所 訂 之 標 準, 得 到 該 開 業 者 之 同 意 由 都 道 府 縣 首 長 指 定 之 第 七 章 專 為 新 傳 染 病 的 規 定 第 四 十 五 條 規 定 地 方 政 府 認 為 有 防 止 新 傳 染 病 傳 播 之 必 要 時, 對 於 該 新 傳 染 病 之 病 人 及 有 足 夠 正 當 理 由 懷 疑 為 罹 病 人, 得 要 求 接 受 醫 師 之 健 康 診 斷 ; 對 其 保 護 人, 得 勸 告 使 該 新 傳 染 病 之 病 人 或 有 足 夠 正 當 理 由 懷 疑 是 罹 病 人 接 受 醫 師 之 健 康 診 斷 勸 告 不 遵 從 時, 關 於 該 勸 告 相 關 之 新 傳 染 病 之 病 人 及 有 足 夠 正 當 理 由 懷 疑 是 罹 病 人, 得 命 相 關 人 員 實 施 強 制 之 健 康 檢 查 地 方 政 府 認 為 有 防 止 新 傳 染 病 傳 播 之 必 要 時, 對 有 新 傳 染 病 症 狀 者, 得 定 十 日 以 -41-

54 內 之 期 間 於 特 定 傳 染 病 指 定 醫 療 機 構 住 院, 或 對 其 保 護 人, 勸 告 使 該 有 新 傳 染 病 症 狀 者 住 院 該 勸 告 未 被 遵 守 時, 得 定 十 日 以 內 之 期 間, 使 該 勸 告 之 有 新 傳 染 病 症 狀 者 於 特 定 傳 染 病 指 定 醫 療 機 構 住 院 於 緊 急 或 有 其 他 不 得 以 之 理 由 時, 得 訂 十 日 以 內 期 間, 令 有 新 傳 染 病 症 狀 者 在 特 定 傳 染 病 指 定 醫 療 機 構 以 外 之 醫 院, 而 都 道 府 縣 首 長 認 為 適 當 者, 於 該 處 住 院 強 制 住 院 認 為 有 繼 續 住 院 之 必 要 時, 得 訂 十 日 以 內 期 間 延 長 住 院 該 延 長 時 間 經 過 後, 仍 欲 再 延 長 者, 依 相 同 規 定 辦 理 新 傳 染 病 出 院 及 書 面 通 知 的 規 定, 均 與 第 一 類 傳 染 病 相 同 而 準 用 四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由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一 次 會 議, 於 2004 年 8 月 28 日 修 訂 通 過, 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將 傳 染 病 分 為 甲 乙 丙 三 類, 分 級 管 理 但 在 第 四 條 中 又 規 定, 在 乙 類 傳 染 病 中 的 非 典 型 肺 炎 ( 即 SARS) 等 高 致 病 性 的 傳 染 病, 採 取 甲 類 的 傳 染 病 管 理 方 式 對 地 方 常 見 多 發 的 傳 染 病 也 可 以 依 照 情 況 決 定, 按 照 乙 類 或 丙 類 的 方 式 管 理 傳 染 病 報 告 義 務 規 定 在 第 三 章 : 第 三 十 條 及 第 三 十 一 條 規 定 : 疾 病 預 防 控 制 機 構 醫 療 機 構 供 血 機 構 及 其 執 行 職 務 的 人 軍 隊 醫 療 機 構 及 任 何 單 位 和 個 人, 都 有 報 告 義 務 有 關 公 共 衛 生 措 施 規 定 於 第 四 章,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 醫 療 機 構 發 現 甲 類 傳 染 病 時, 對 於 傳 染 病 病 人 帶 原 者 可 以 隔 離 治 療, 隔 離 期 限 根 據 醫 學 檢 查 結 果 確 定 對 疑 似 傳 染 病 的 病 人 也 可 以 在 確 診 之 前 於 指 定 場 所 單 獨 隔 離 治 療 對 醫 療 機 構 裡 面 的 傳 染 病 病 人 帶 原 者 以 及 疑 似 傳 染 病 病 人 及 其 接 觸 者, 也 可 以 在 指 定 場 所 進 行 醫 學 觀 察 和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的 預 防 措 施 拒 絕 隔 離 治 療, 或 者 隔 離 期 未 滿 擅 自 脫 離 隔 離 治 療 者, 可 以 由 公 安 機 關 協 助 醫 療 機 構, 採 取 強 制 隔 離 治 療 措 施 疾 病 預 防 機 構 也 就 是 公 共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密 切 接 觸 者, 也 可 以 採 取 在 指 定 場 所 進 行 醫 學 觀 察 和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的 預 防 措 施 醫 療 機 構 發 現 乙 類 或 者 丙 類 傳 染 病 病 人, 應 當 根 據 病 情 採 取 必 要 的 治 療 和 控 制 傳 播 措 施 針 對 甲 類 傳 染 病, 第 四 十 一 條 規 定 : 地 方 政 府 可 以 實 施 大 規 模 的 隔 離, 對 已 經 發 -42-

55 生 甲 類 傳 染 病 病 例 的 場 所, 或 者 該 場 所 內 的 特 定 區 域 的 人 員, 所 在 地 的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實 施 隔 離 措 施, 並 同 時 向 上 一 級 人 民 政 府 報 告 ; 接 到 報 告 的 上 級 人 民 政 府 應 當 即 時 作 出 是 否 批 准 的 決 定 上 級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不 予 批 准 決 定 時, 實 施 隔 離 措 施 的 人 民 政 府 應 當 立 即 解 除 隔 離 措 施 在 隔 離 期 間, 實 施 隔 離 措 施 的 人 民 政 府 應 當 對 被 隔 離 人 員 提 供 生 活 保 障 ; 被 隔 離 人 員 有 工 作 單 位 的, 所 在 單 位 不 得 停 止 支 付 其 隔 離 期 間 的 工 作 報 酬 隔 離 措 施 的 解 除, 由 原 決 定 機 關 決 定 並 宣 佈 公 共 衛 生 的 強 制 措 施 規 定 在 第 四 十 二 條 : 傳 染 病 暴 發 流 行 時,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應 當 立 即 組 織 力 量, 按 照 預 防 控 制 預 案 進 行 防 治, 切 斷 傳 染 病 的 傳 播 途 徑, 必 要 時, 報 經 上 一 級 人 民 政 府 決 定, 可 以 採 取 下 列 緊 急 措 施 並 予 以 公 告 : ( 一 ) 限 制 或 者 停 止 集 市 影 劇 院 演 出 或 者 其 他 人 群 聚 集 的 活 動 ; ( 二 ) 停 工 停 業 停 課 ; ( 三 ) 封 閉 或 者 封 存 被 傳 染 病 病 原 體 污 染 的 公 共 飲 用 水 源 食 品 以 及 相 關 物 品 ; ( 四 ) 控 制 或 者 撲 殺 染 病 野 生 動 物 家 畜 家 禽 ; ( 五 ) 封 閉 可 能 造 成 傳 染 病 傳 播 的 場 所 上 級 人 民 政 府 接 到 下 級 人 民 政 府 關 於 採 取 前 款 所 列 緊 急 措 施 的 報 告 時, 應 當 即 時 作 出 決 定 關 於 檢 疫 的 規 定 訂 在 第 四 十 三 條 : 甲 類 乙 類 傳 染 病 暴 發 流 行 時,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報 經 上 一 級 人 民 政 府 決 定, 可 以 宣 佈 本 行 政 區 域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爲 疫 區 ; 國 務 院 可 以 決 定 並 宣 佈 跨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的 疫 區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在 疫 區 內 採 取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的 緊 急 措 施, 並 可 以 對 出 入 疫 區 的 人 員 物 資 和 交 通 工 具 實 施 衛 生 檢 疫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決 定 對 本 行 政 區 域 內 的 甲 類 傳 染 病 疫 區 實 施 封 鎖 ; 但 是, 封 鎖 大 中 城 市 的 疫 區 或 者 封 鎖 跨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的 疫 區, 以 及 封 鎖 疫 區 導 致 中 斷 幹 線 交 通 或 者 封 鎖 國 境, 由 國 務 院 決 定 疫 區 封 鎖 的 解 除, 由 原 決 定 機 關 決 定 並 宣 佈 第 四 十 四 條 規 定 : 發 生 甲 類 傳 染 病 時, 爲 了 防 止 該 傳 染 病 通 過 交 通 工 具 及 其 乘 運 的 人 員 物 資 傳 播, 可 以 實 施 交 通 衛 生 檢 疫 具 體 辦 法 由 國 務 院 制 定 第 五 十 二 條 規 定 : 醫 療 機 構 應 當 實 行 傳 染 病 預 檢 分 診 制 度 ; 對 傳 染 病 病 人 疑 似 傳 染 病 病 人, 應 當 引 導 至 相 對 隔 離 的 分 診 點 進 行 初 診 醫 療 機 構 不 具 備 相 應 救 治 能 -43-

56 力 的, 應 當 將 病 人 及 其 病 歷 記 錄 複 印 件 一 併 轉 至 具 備 相 應 救 治 能 力 的 醫 療 機 構 具 體 辦 法 由 國 務 院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規 定 第 五 十 六 條 還 規 定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工 作 人 員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時, 應 當 不 少 於 兩 人, 並 出 示 執 法 證 件, 填 寫 衛 生 執 法 文 書 五 新 加 坡 新 加 坡 的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是 該 國 環 境 保 護 法 的 一 環, 稱 為 傳 染 病 法 本 法 為 新 加 坡 法 律 第 一 三 七 章 全 文 分 成 八 部 (part) 及 六 個 附 表 (protocol) 第 一 部 : 總 則 (preliminary); 第 二 部 : 行 政 規 定 (administration); 第 三 部 : 新 加 坡 傳 染 病 之 控 制 (control of infectious diseases within Singapore); 第 四 部 : 愛 滋 病 及 HIV 之 控 制 (control of aids and HIV infection); 第 五 部 : 防 止 傳 染 病 進 入 新 加 坡 (prevention of introduction of infectious diseases into Singapore); 第 六 部 : 預 防 接 種 (vaccination); 第 七 部 : 執 行 (enforcement); 及 第 八 部 : 其 他 (miscellaneous) 第 一 附 表 及 第 二 附 表 則 將 傳 染 病 分 為 傳 染 病 及 危 險 傳 染 病 兩 類 在 總 則 中 各 種 名 詞 的 定 義 非 常 詳 盡, 如 隔 離, 其 定 義 指 被 隔 離 人 與 任 何 其 他 人 分 離, 只 有 醫 療 人 員 及 衛 生 主 管 人 員 除 外 檢 疫 則 明 文 定 義 檢 疫 的 法 律 內 容 包 含 船 隻 人 員 貨 品 物 品 動 物 及 植 物 檢 疫 停 泊 處 所 及 檢 疫 站 在 傳 染 病 控 制 方 面, 該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醫 療 人 員 檢 驗 人 員 及 其 他 人 員 的 報 告 義 務, 醫 療 人 員 檢 驗 人 員 及 其 他 人 員 有 理 由 相 信 或 懷 疑 病 人 或 他 人 得 到 傳 染 病 或 為 傳 染 病 之 病 原 體 帶 原 者, 必 須 依 照 衛 生 主 管 規 定 的 時 間 指 定 的 方 式 通 報 違 反 者 將 被 控 為 違 法 犯 罪 (guilty of an offence) 第 八 條 規 定 : 得 到 傳 染 病 疑 似 為 傳 染 病 或 是 病 原 體 之 帶 原 者, 衛 生 主 管 可 令 其 依 照 衛 生 主 管 決 定 之 規 定 時 間 規 定 地 點 至 規 定 醫 院 接 受 檢 查 治 療 違 者 可 被 控 為 違 法 犯 罪, 並 強 制 留 置 於 特 定 處 所 或 特 定 醫 院, 接 受 隔 離, 直 到 完 成 檢 查 或 治 療 為 止 第 十 條 規 定 : 有 關 病 人 病 情 或 相 關 私 人 資 訊, 只 要 衛 生 主 管 認 為 需 要, 醫 療 人 員 及 病 人 疑 似 病 人 或 帶 原 者, 均 有 義 務 揭 露, 否 則 也 會 被 控 違 法 犯 罪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人 員 之 隔 離, 只 要 衛 生 主 管 認 為 需 要, 染 患 傳 染 病 之 人 或 疑 似 傳 染 病 病 人 帶 原 者, 均 得 令 至 醫 院 或 一 定 處 所, 依 照 衛 生 主 管 規 定 之 時 間 規 定 方 式 進 -44-

57 行 隔 離 染 患 傳 染 病 之 人 或 疑 似 染 患 傳 染 病 者 帶 原 者, 傳 染 病 治 癒 或 治 療 中 或 其 接 觸 者, 可 令 其 於 自 家 中 接 受 居 家 隔 離 及 治 療, 違 反 隔 離 命 令, 不 於 規 定 時 間 至 規 定 地 點 接 受 隔 離, 未 得 允 許 擅 自 離 開 隔 離 地 點, 或 違 反 隔 離 規 定 者, 均 將 被 控 為 違 法 犯 罪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監 視 衛 生 主 管 可 令 染 患 傳 染 病 之 人 或 疑 似 染 患 傳 染 病 者 帶 原 者 或 接 觸 者 接 受 衛 生 主 管 認 為 適 合 之 規 定 時 間 規 定 方 式 之 監 視, 違 反 監 視 規 定, 將 被 控 為 違 法 犯 罪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隔 離 區 衛 生 環 境 部 長 為 防 止 傳 染 病 傳 播, 可 於 政 府 公 報 公 告 後, 宣 佈 任 何 處 所 為 隔 離 區 隔 離 區 之 終 止 期 間 應 同 時 公 告 於 政 府 公 報, 或 由 衛 生 環 境 部 長 另 為 公 告 在 隔 離 區 中 衛 生 主 管 可 以 實 施 下 列 公 共 衛 生 措 施 :a) 非 經 衛 生 主 管 許 可, 禁 止 人 民 進 出 隔 離 區,b) 禁 止 或 限 制 隔 離 區 內 人 民 行 動 自 由,c) 禁 止 或 限 制 隔 離 區 內 貨 物 流 通,d) 要 求 隔 離 區 內 人 民 依 照 衛 生 主 管 規 定 之 時 間, 至 規 定 地 點 接 受 訊 問 或 接 受 醫 學 檢 查 或 治 療,e) 處 理 或 銷 毀 隔 離 區 內 認 定 是 傳 染 源 或 懷 疑 是 傳 染 源 之 貨 物 結 構 體 供 水 系 統 污 水 系 統,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物,f) 禁 止 限 制 要 求 或 授 權 隔 離 區 內 其 他 必 要 之 措 施 隔 離 區 中 人 民 若 有 違 反, 將 被 控 為 違 法 犯 罪 本 條 規 定 公 共 衛 生 官 員 及 警 察 官 可 依 法 實 際 執 行 a) 至 f) 各 款 措 施 對 不 遵 守 規 定, 離 開 企 圖 離 開 或 懷 疑 將 離 開 隔 離 區 者, 警 察 或 經 衛 生 主 管 書 面 授 權 之 公 共 衛 生 官 員 可 以 不 用 拘 捕 令 逕 行 逮 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 衛 生 主 管 若 認 為 建 築 物 內 過 於 擁 擠, 有 害 於 傳 染 病 的 防 治, 可 以 文 書 通 知 改 善 或 關 閉 該 建 築 物 未 經 衛 生 主 管 允 許 進 入 該 建 築 物, 將 被 控 為 違 法 犯 罪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 衛 生 主 管 若 認 為 集 會 民 眾 聚 集 或 大 眾 娛 樂 活 動 有 害 於 傳 染 病 的 防 治, 可 以 禁 止 之, 違 反 者 將 被 控 為 違 法 犯 罪 第 二 十 A 條 則 規 定 : 已 知 染 患 第 五 附 表 所 列 之 傳 染 病 之 病 人 或 疑 似 傳 染 病 者 帶 原 者, 不 可 有 傳 染 他 人 危 險 之 行 為 第 二 項 我 國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修 法 目 的 及 歷 程 一 修 法 目 的 個 人 生 存 與 自 由 最 主 要 的 基 礎 是 生 命 與 健 康, 在 現 代 社 會 中, 個 人 健 康 受 到 國 家 -45-

58 以 外 的 人 為 ( 如 環 境 汙 染 毒 品 藥 物 濫 用 等 ), 乃 至 自 然 ( 如 SARS 流 感 登 革 熱 或 其 他 傳 染 病 等 ) 之 侵 犯, 卻 隨 時 可 見, 尤 其 是 每 年 夏 季 爆 發 之 登 革 熱 流 行 尤 為 嚴 重, 此 時 個 人 的 健 康 必 須 賴 於 國 家 積 極 介 入 保 護, 方 能 倖 免 於 難 然 而, 國 家 機 器 應 如 何 正 確 地 透 過 法 律 制 度 等 設 計, 積 極 維 護 人 民 健 康 的 問 題, 顯 示 國 家 保 護 義 務 在 健 康 權 作 為 基 本 權 利 中 的 時 代 意 義 一 個 人 的 生 命 與 健 康, 為 個 人 生 存 與 自 由 最 主 要 的 基 礎 在 我 國 憲 法 中, 雖 然 其 本 文 的 第 157 條, 以 及 增 修 條 文 第 10 條 第 5 項, 分 別 提 到 了 國 家 為 增 進 民 族 健 康 與 國 家 應 推 行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等, 但 是 健 康 是 否 因 此 即 為 人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Grundrecht), 以 及 該 健 康 權 之 內 容 又 是 如 何, 憲 法 上 之 規 定 卻 晦 暗 不 明 因 憲 法 並 無 明 文 定 義, 而 有 待 解 釋 與 補 充 我 國 憲 法 中 所 謂 的 健 康, 輒 與 醫 藥 衛 生 及 保 健 等 並 用, 是 贊 成 德 國 通 說 之 見 解, 以 生 理 / 肉 體 與 心 理 / 精 神 之 完 整 性, 而 遠 離 病 痛 殘 缺 為 概 念 定 義 的 核 心 22 有 關 健 康 權 之 保 障, 可 見 於 四 個 主 要 國 際 文 件 在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第 25 條 : 人 人 有 權 享 受 其 本 人 及 其 家 屬 健 康 與 幸 福 所 需 之 生 活 程 度, 舉 凡 衣 食 住 醫 藥 及 必 要 之 社 會 服 務,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承 認 人 人 有 權 享 有 身 體 和 心 理 健 康 所 能 達 到 的 最 高 標 準 第 二 項 :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為 充 分 實 現 這 一 權 利 而 採 取 的 步 驟 應 包 括 為 達 到 下 列 目 標 所 需 的 步 驟 : ( 一 ) 減 低 死 胎 率 與 嬰 兒 死 亡 率, 和 使 兒 童 得 到 健 康 的 教 育 ; ( 二 ) 改 善 環 境 衛 生 和 工 業 衛 生 的 各 個 方 面 ; ( 三 ) 預 防 治 療 和 控 制 傳 染 病 風 土 病 (endemic) 職 業 病 以 及 其 他 疾 病 ; ( 四 ) 創 造 保 障 人 人 在 患 病 時 能 得 到 醫 療 照 顧 的 條 件 而 在 人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之 美 洲 宣 言 第 11 條 : 在 公 共 與 團 體 資 源 許 可 之 範 圍 內, 人 人 有 權 享 有 透 過 衛 生 的 以 及 與 食 衣 住 與 醫 療 有 關 之 社 會 措 施 保 持 其 健 康 其 它 區 域 性 之 歐 洲 社 會 憲 章 第 一 部 分 第 十 一 項 第 二 部 分 第 十 一 條 對 於 健 康 權 亦 有 類 似 之 規 定, 人 類 與 人 民 權 利 之 非 洲 憲 章 則 規 定 於 第 十 六 條 23 因 此, 若 將 上 開 定 義 之 健 康 概 念 作 為 憲 法 中 所 保 護 的 一 種 個 人 法 益, 進 而 成 林 明 昕, 基 本 權 各 論 基 礎 講 座 (16)-- 健 康 權 : 以 國 家 之 保 護 義 務 為 中 心, 法 學 講 座, 第 32 期 (2005 年 3 月 ), 頁 27 鄧 衍 森, 從 國 際 人 權 法 論 健 康 權 之 法 理 基 礎 與 實 踐 方 式, 東 吳 法 律 學 報, 第 11 卷 第 1 期 (1998 年 1 月 ), 頁

59 為 憲 法 上 的 基 本 權 利, 揆 諸 我 國 憲 法, 其 實 欠 缺 明 文 ; 但 就 國 內 通 說, 以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之 解 釋, 諸 如 釋 字 第 號 等 解 釋, 似 乎 均 持 肯 定 的 見 解, 或 可 說 是 無 公 開 反 對 的 立 場 事 實 上, 在 我 國 憲 法 中, 有 關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的 規 定, 與 世 界 各 國 憲 法 大 致 相 同, 本 來 就 是 殘 缺 不 全 不 過 也 正 是 這 個 原 因, 我 國 憲 法, 又 與 許 多 國 家 的 憲 法 規 定 類 似, 設 有 凡 人 民 之 其 他 自 由 及 權 利, 不 妨 害 社 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者, 均 受 憲 法 之 保 障 的 第 22 條 規 定, 以 將 立 憲 當 時 制 憲 者 未 曾 注 意, 或 是 根 本 尚 不 能 預 見 的 人 民 之 基 本 權 利, 一 併 概 括 地 同 列 為 憲 法 的 保 障 中 準 此, 復 鑑 於 我 國 憲 法 第 7 條 以 下 的 明 文 基 本 權 利 清 單, 無 非 均 具 有 保 障 個 人 利 益 的 特 性, 從 而 本 文 在 此 所 定 義 的 健 康 權, 因 同 樣 具 有 個 人 利 益 的 性 質, 而 非 僅 是 一 種 與 個 人 脫 離, 純 粹 屬 於 國 家 社 會 等 人 民 全 體 之 利 益 的 問 題, 所 以 似 可 列 入 憲 法 第 22 條 的 保 護 範 圍 換 言 之, 基 於 憲 法 第 22 條 對 於 個 人 利 益 保 障 的 廣 泛 指 涉 作 用, 該 條 條 文 規 定, 應 可 作 為 健 康 權 的 憲 法 上 基 礎 24 作 為 健 康 權 依 據 的 憲 法 第 22 條 概 括 基 本 權, 其 既 為 基 本 權 利 之 一 種, 則 其 權 利 規 範 的 功 能 與 內 涵, 基 本 上 應 與 憲 法 第 7 條 以 下 的 其 他 明 文 基 本 權 利 保 持 同 一 性 依 據 此 一 理 解, 健 康 權 時 與 其 他 憲 法 上 所 明 文 承 認 的 基 本 權 利 一 樣, 具 有 所 謂 的 主 觀 面 向 與 客 觀 面 向 兩 大 功 能, 以 規 範 國 家 與 人 民 就 個 人 健 康 法 益 問 題 的 種 種 法 律 關 係 此 一 基 本 權 利 之 主 觀 法 性 質 與 客 觀 法 性 質 並 具 的 基 本 權 利 功 能 理 論, 主 要 或 源 自 德 國 憲 法 學 之 理 論, 惟 因 國 內 學 說 之 引 進 與 研 究, 尤 其 是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之 應 用, 也 廣 泛 影 響 國 內 憲 法 學 界 對 於 基 本 權 利 性 質 的 重 新 認 識 健 康 權 的 主 觀 面 向 功 能, 主 要 是 課 與 國 家 消 極 不 侵 犯 個 人 健 康 的 義 務 ; 相 對 於 此, 人 民 取 得 權 力 的 地 位, 必 要 時 可 以 透 過 訴 訟 等 方 式, 請 求 法 院 的 保 護 在 此, 健 康 權 是 一 種 真 正 的 權 利, 而 非 單 純 的 所 謂 客 觀 法 規 範 而 已 至 於 健 康 權 的 客 觀 面 向, 主 要 則 在 於 課 與 國 家 積 極 地 以 行 為 金 錢 組 織 程 序 及 制 度 等 方 式, 排 除 國 家 以 外 之 第 三 人, 甚 至 自 然 災 難 等 對 個 人 健 康 之 侵 害, 並 進 而 照 顧 保 護 個 人 健 康 的 完 整 性 所 謂 國 家 保 護 義 務 (Staatliche schutzpflicht) 相 明, 甚 為 貼 切, 也 逐 漸 成 為 許 多 學 者 通 用 的 概 念 24 余 貴 永, 論 嚴 重 急 性 呼 吸 道 症 候 群 (SARS) 防 治 與 基 本 權 利 之 關 係, 國 防 管 理 學 院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5 月, 頁

60 在 一 個 法 治 健 全 的 國 家 中, 事 實 上 相 較 於 健 康 權 的 主 觀 面 向 而 言, 健 康 權 的 客 觀 面 向 意 義 更 為 遠 大 因 為 在 現 代 社 會 中, 國 家 恣 意 侵 犯 個 人 健 康 的 情 形 已 經 比 較 少 見 ; 相 反 地, 個 人 健 康 受 到 國 家 以 外 的 人 為 ( 如 環 境 汙 染 毒 品 氾 濫 等 ), 乃 至 自 然 ( 如 SARS 流 感 或 其 他 傳 染 病 等 ) 之 侵 犯, 卻 隨 時 可 見 此 時 個 人 的 健 康 正 有 賴 於 國 家 的 保 護 所 謂 國 家 之 保 護 義 務 正 突 顯 其 重 要 性 我 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的 解 釋 輒 有 討 論 人 民 健 康 的 議 題 ; 其 中 無 論 是 涉 及 醫 師 分 類 ( 釋 字 第 404 號 ) 醫 師 資 格 取 得 ( 釋 字 第 547 號 ) 藥 物 毒 品 與 菸 品 管 制 ( 釋 字 第 號 解 釋 ), 乃 至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 釋 字 第 號 ) 等, 莫 非 均 屬 國 家 應 如 何 正 確 地 透 過 法 律 制 度 等 設 計, 積 極 維 護 人 民 健 康 的 問 題 這 裡 就 是 國 家 保 護 義 務 的 實 現, 這 裡 也 說 明 了 國 家 保 護 義 務 在 健 康 權 作 為 基 本 權 利 中 的 時 代 意 義 25 二 修 法 歷 程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 原 名 稱 :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 於 1944 年 12 月 6 日 國 民 政 府 制 定 ( 全 文 35 條 ) 公 布 施 行 以 來, 因 社 會 變 遷 加 強 防 治 傳 染 病 種 類 之 需 要 及 其 他 生 活 條 件 之 改 善 26, 分 別 歷 經 1948 年 12 月 28 日 1983 年 1 月 19 日 1999 年 6 月 23 日 等 多 次 修 正, 又 因 2002 年 高 高 屏 登 革 熱 疫 情 的 發 生 蔓 延 及 2003 年 嚴 重 急 性 呼 吸 道 症 候 群 (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 簡 稱 SARS 等 疫 情 之 衝 擊, 對 我 國 民 眾 健 康 造 成 莫 大 傷 害, 社 會 經 濟 各 個 層 面 均 受 到 不 少 衝 擊, 有 賴 及 時 制 定 並 修 正 嚴 重 急 性 呼 吸 道 症 候 群 防 治 及 紓 困 暫 行 條 例, 適 時 提 供 行 政 院 處 理 嚴 重 急 性 呼 吸 道 症 候 群 之 防 治 措 施 及 相 關 行 政 作 為 所 需 之 法 律 依 據 自 1987 年 政 府 解 除 戒 嚴 令, 逐 步 開 放 民 眾 出 國 觀 光 大 陸 探 親 及 引 進 外 籍 勞 工 等 措 施, 對 臺 灣 地 區 防 疫 安 全 之 維 護 形 成 一 大 考 驗, 復 以 此 期 間 愈 趨 重 要 之 多 項 傳 染 病 並 未 列 入 法 條 規 範, 而 僅 以 行 政 命 令 列 為 報 告 傳 染 病, 無 法 源 依 據 以 致 各 項 防 疫 措 施 常 窒 礙 難 行 經 過 多 方 努 力, 修 正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該 條 例 在 1999 年 6 月 23 日 經 總 統 令 公 布 修 正 名 稱 為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全 文 共 47 條 文,1999 年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修 正, 當 時 考 量 之 理 由 因 素 包 括 : 教 育 普 及 民 眾 的 衛 生 常 識 增 加 個 人 余 貴 永, 論 嚴 重 急 性 呼 吸 道 症 候 群 (SARS) 防 治 與 基 本 權 利 之 關 係, 頁 楊 秀 穗 楊 世 仰 胡 惠 德,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及 相 關 子 法 規 之 制 ( 訂 ) 定 經 過 與 概 況, 院 內 感 染 控 制 雜 誌, 第 10 卷 第 2 期 (2000 年 4 月 ), 頁

61 衛 生 逐 漸 受 重 視 媒 體 關 心 疫 情, 另 交 通 發 展 之 影 響, 人 與 人 間 因 交 通 頻 繁 可 能 導 致 傳 染 機 會 增 加, 又 由 於 交 通 工 具 之 發 達, 使 得 世 界 變 小, 其 中 最 大 的 影 響 就 是 檢 疫 效 果 減 低, 空 海 港 檢 疫 無 法 遏 止 傳 染 病 傳 入, 如 入 境 者 處 於 感 染 疾 病 潛 伏 期 內, 並 於 抵 達 後 數 日 內 或 更 久 時 間 才 發 病, 以 致 可 說 根 本 無 法 或 不 可 能 對 旅 客 用 檢 疫 方 法 來 防 治 疫 病 的 傳 入 鑑 於 早 期 發 現 早 期 防 治 是 最 好 的 防 疫 策 略, 但 因 國 內 第 一 線 之 檢 疫 無 法 達 到 防 治 效 果, 故 第 二 線 之 疫 情 監 視 系 統 則 必 須 建 立, 迅 速 通 報, 否 則 疫 病 進 來 也 不 察 覺, 錯 失 防 疫 的 先 機 另 外 1999 年 修 法 在 疾 病 的 分 類 方 面, 係 以 防 治 措 施 之 不 同 來 分 第 一 二 三 四 類 傳 染 病, 即 以 報 告 的 時 限 緊 急 性 及 要 不 要 隔 離 為 重 點 來 分 類, 不 同 於 以 往 以 致 病 的 嚴 重 性 來 分 類 27, 登 革 熱 列 為 第 三 類 甲 種 傳 染 病 (24 小 時 內 / 一 週 內 報 告, 不 須 強 制 隔 離 治 療 )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實 施 近 四 年 後, 於 2003 年 嚴 重 急 性 呼 吸 道 症 候 群 (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 簡 稱 SARS 等 疫 情 之 衝 擊 下, 我 國 政 府 為 因 應 國 際 商 業 文 化 交 流 頻 仍, 國 際 上 各 種 重 大 傳 染 病, 透 過 迅 速 便 利 之 運 輸 工 具, 或 有 傳 入 國 境 之 可 能, 為 保 護 國 民 之 身 心 健 康, 強 化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防 治 權 責 之 橫 向 與 垂 直 整 合, 建 構 重 大 疫 情 防 治 指 揮 架 構, 加 強 各 港 埠 之 檢 疫 功 能 維 護 社 會 大 眾 獲 得 正 確 疫 情 資 訊 及 傳 染 病 病 人 之 基 本 權 益 保 障 等 之 必 要, 爰 參 酌 嚴 重 急 性 呼 吸 道 症 候 群 防 治 及 紓 困 暫 行 條 例 之 規 定, 擬 具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修 正 草 案, 於 2004 年 1 月 經 總 統 令 修 正 公 布 全 文 共 75 條 文, 在 疾 病 的 分 類 方 面, 登 革 熱 由 第 三 類 甲 種 傳 染 病 調 整 為 第 二 類 傳 染 病, 其 修 正 理 由 係 經 參 考 國 內 外 傳 染 病 防 治 相 關 資 訊, 並 諮 詢 專 家 學 者 醫 療 ( 事 ) 機 構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及 相 關 學 ( 協 ) 會 等 之 意 見, 咸 認 傳 染 病 分 類 宜 有 改 分 或 調 整 必 要, 鑒 於 現 行 規 定 第 一 類 傳 染 病 通 報 時 限 將 由 一 小 時 放 寬 為 二 十 四 小 時, 及 第 二 類 甲 種 傳 染 病 病 患 不 再 強 制 施 行 隔 離 治 療 處 置 等, 故 將 現 行 第 二 類 甲 種 乙 種 及 第 三 類 甲 種 均 納 入 第 二 類 傳 染 病, 另 將 第 三 類 乙 種 全 部 列 為 第 三 類 傳 染 病, 並 酌 予 簡 併 其 各 章 修 正 重 點 摘 錄 如 下 28 : 第 一 章 總 則 : 基 於 第 一 類 傳 染 病 之 通 報 時 限 放 寬 為 24 小 時 及 原 第 二 類 甲 種 傳 染 病 病 人 不 再 實 施 強 制 隔 離 治 療 處 置, 爰 修 訂 現 有 傳 染 病 之 分 類 方 式 ; 調 整 中 央 與 地 方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及 相 關 子 法 規 之 制 ( 訂 ) 經 過 與 概 況, 疫 情 報 導, 第 16 卷 第 8 期 (2000 年 8 月 25 日 ), 頁 參 照 自 網 站 :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修 正 草 案 9301 立 法 院 三 讀 版 1-1.doc -49-

62 主 管 機 關 之 權 限 劃 分, 及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協 助 辦 理 防 疫 事 項 之 範 圍, 俾 利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之 橫 向 與 垂 直 整 合 ; 授 權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經 報 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發 布 第 二 類 第 三 類 傳 染 病 之 疫 情 與 疫 區 ; 增 訂 疫 情 報 導 之 相 關 規 定, 以 免 因 錯 誤 或 不 實 之 疫 情 發 布 造 成 民 眾 心 理 恐 慌 ; 為 保 障 傳 染 病 病 人 之 隱 私 權 及 其 他 基 本 人 權, 有 必 要 限 制 未 經 其 同 意 之 錄 音 錄 影, 並 進 一 步 保 障 無 傳 染 之 虞 者 之 就 學 就 業 權 益 ( 修 正 條 文 第 1 條 至 第 13 條 ) 第 二 章 防 治 體 系 : 為 強 化 整 合 現 有 政 府 機 關 之 防 治 體 系, 規 定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為 早 日 控 制 疫 情, 有 動 員 所 屬 機 關 ( 構 ) 人 員 協 助 辦 理 防 治 事 項 之 必 要 時, 得 成 立 縣 ( 市 ) 級 疫 情 指 揮 中 心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疫 情 嚴 重 程 度 報 請 行 政 院 同 意 指 定 指 揮 官 並 成 立 中 央 疫 情 指 揮 中 心, 統 一 指 揮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 構 ) 施 行 防 疫 措 施 ; 必 要 時 並 得 結 合 全 民 防 衛 動 員 準 備 體 系 ( 修 正 條 文 第 14 條 至 第 18 條 ) 第 三 章 傳 染 病 預 防 : 傳 染 病 之 防 治 應 著 重 於 平 時 之 預 防 與 準 備, 明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建 立 傳 染 病 防 治 醫 療 網, 並 指 定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隔 離 病 房, 以 統 籌 醫 療 設 施 與 人 力 之 運 用 ; 醫 療 ( 事 ) 機 構 應 依 主 管 機 關 指 示 執 行 感 染 控 制 預 防 接 種 等 防 治 措 施, 充 實 機 構 內 感 染 控 制 設 施 儲 備 藥 品 器 材 等 ; 各 種 傳 染 病 病 人 之 檢 體 或 感 染 性 生 物 材 料 之 輸 出 入 持 有 保 存 及 管 理 等 行 為, 涉 及 感 染 性 物 質 處 理 之 專 業 能 力, 參 照 美 國 等 先 進 國 家 之 作 法, 應 有 適 當 管 制 或 管 理, 爰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訂 定 辦 法 實 施 之 ( 修 正 條 文 第 19 條 至 第 32 條 ) 第 四 章 防 疫 措 施 : 傳 染 病 發 生 時, 應 賦 與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較 大 權 限, 實 施 各 項 必 要 之 防 治 或 管 制 措 施, 爰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得 採 行 限 制 人 民 權 利 之 防 治 措 施 ; 對 受 到 隔 離 治 療 之 限 制 與 解 除 者, 主 管 機 關 均 應 發 給 通 知 書 ; 其 未 遵 行 主 管 機 關 之 限 制 時, 醫 療 機 構 應 報 請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警 察 機 關 協 助 強 制 執 行 ; 增 列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執 行 緊 急 防 疫 工 作 之 徵 用 借 用 等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33 條 至 第 55 條 ) 第 五 章 檢 疫 措 施 : 為 避 免 傳 染 病 之 傳 出 入 國 ( 境 ), 確 保 國 ( 境 ) 內 民 眾 之 健 康, 有 必 要 適 度 禁 止 人 員 之 流 通, 並 強 化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執 行 各 項 檢 疫 措 施 之 具 體 內 容, 對 處 所 人 車 物 品 等 得 施 行 檢 疫 措 施 ; 入 出 國 ( 境 ) 人 員 應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方 式 詳 實 申 報 傳 染 病 書 表, 並 視 需 要 提 出 健 康 證 明 或 其 他 有 關 證 件 ( 修 正 條 文 第 56 條 至 第 59 條 ) 第 六 章 罰 則 : 參 照 嚴 重 急 性 呼 吸 道 症 候 群 防 治 及 紓 困 暫 行 條 例 之 規 定, 增 訂 刑 罰 -50-

63 規 定, 並 配 合 新 增 條 文 增 訂 相 關 罰 則 ( 修 正 條 文 第 60 條 至 第 68 條 ) 第 七 章 附 則 : 為 使 預 防 接 種 與 受 害 結 果 之 因 果 關 係 早 日 確 定 及 業 務 需 要, 特 別 規 定 其 請 求 權 之 消 滅 時 效 為 三 年 ; 現 行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基 金 徵 收 時 點, 係 以 疫 苗 廠 商 出 售 疫 苗 時 為 準, 惟 此 一 徵 收 時 點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不 易 掌 握, 易 生 疏 漏, 爰 修 正 為 疫 苗 檢 驗 合 格 封 緘 時 ; 又 有 關 請 求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之 資 格 條 件 給 付 種 類 金 額 審 議 方 式 程 序 與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基 金 徵 收 之 一 定 金 額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目 前 係 以 行 政 規 則 方 式 為 之, 亦 不 符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要 求, 爰 增 列 相 關 授 權 規 定 ; 參 照 暫 行 條 例 第 18 條 之 4 規 定, 增 列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未 依 本 法 規 定 辦 理 時, 中 央 主 管 關 應 為 之 措 施 及 代 為 執 行 機 制 ( 修 正 條 文 第 69 條 至 第 75 條 ) 第 三 項 登 革 熱 防 疫 工 作 在 執 行 面 之 法 令 規 範 執 行 登 革 熱 防 疫 工 作 之 法 令 包 含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傳 染 病 防 治 獎 勵 辦 法, 以 下 將 就 前 開 法 令 有 關 執 行 防 疫 工 作 之 相 關 條 文 加 以 摘 錄 說 明 一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部 分 ( 僅 摘 錄 執 行 登 革 熱 防 疫 工 作 相 關 之 條 文 ) 29 第 2 條 本 法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3 條 本 法 所 稱 傳 染 病 如 下 : 二 第 二 類 傳 染 病 : 流 行 性 斑 疹 傷 寒 白 喉 流 行 性 腦 脊 髓 膜 炎 傷 寒 副 傷 寒 小 兒 麻 痺 症 桿 菌 性 痢 疾 阿 米 巴 性 痢 疾 登 革 熱 瘧 疾 麻 疹 急 性 病 毒 性 A 型 肝 炎 腸 道 出 血 性 大 腸 桿 菌 感 染 症 腸 病 毒 感 染 併 發 重 症 漢 他 病 毒 症 候 群 第 6 條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傳 染 病 之 防 治 列 入 優 先 工 作 傳 染 病 未 發 生 時, 應 實 施 各 項 調 查 及 有 效 預 防 措 施 ; 傳 染 病 已 發 生 或 流 行 時, 應 儘 速 控 制, 防 止 其 蔓 延 第 7 條 傳 染 病 流 行 疫 情 疫 區 之 認 定 發 布 及 解 除,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29 參 照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登 革 熱 防 治 工 作 手 冊 ( 台 北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出 版,2006 年 7 月 ), 頁

64 但 第 二 類 第 三 類 傳 染 病, 得 由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後 為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適 時 發 布 國 際 流 行 疫 情 或 相 關 警 示 本 法 所 稱 流 行 疫 情, 指 傳 染 病 在 特 定 地 區 及 特 定 時 間 內, 發 生 之 病 例 數 超 過 預 期 值 或 出 現 集 體 聚 集 之 現 象 第 13 條 感 染 傳 染 病 病 原 體 之 人 及 疑 似 感 染 傳 染 病 之 病 人, 均 視 同 傳 染 病 病 人,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第 14 條 為 因 應 防 疫 之 需 要,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得 設 各 種 委 員 會 或 小 組 第 15 條 傳 染 病 發 生 或 有 發 生 之 虞 時,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得 設 機 動 防 疫 隊, 巡 迴 辦 理 防 治 事 宜 第 16 條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於 轄 區 發 生 流 行 疫 情 或 有 發 生 之 虞 時, 應 立 即 動 員 所 屬 各 相 關 機 關 ( 構 ) 及 人 員 進 行 必 要 之 處 理, 並 迅 速 將 結 果 彙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前 項 情 形,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除 應 本 諸 權 責 採 行 適 當 之 防 治 措 施 外, 並 應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指 示 辦 理, 以 發 揮 整 體 防 治 效 果 前 二 項 流 行 疫 情 之 處 理,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認 有 統 籌 指 揮 調 集 所 屬 相 關 機 關 ( 構 ) 人 員 及 設 備, 進 行 防 治 措 施 之 必 要 時, 得 成 立 流 行 疫 情 指 揮 中 心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得 邀 集 相 關 機 關 召 開 流 行 疫 情 處 理 協 調 會 報, 協 調 各 級 政 府 相 關 人 員 及 資 源, 並 監 督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協 助 進 行 防 治 措 施 第 18 條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於 國 內 發 生 重 大 傳 染 病 流 行 疫 情 或 流 行 疫 情 由 生 物 病 原 攻 擊 事 件 造 成 時, 得 結 合 全 民 防 衛 動 員 準 備 體 系, 實 施 相 關 防 疫 措 施 第 19 條 為 普 及 全 民 對 傳 染 病 防 治 之 認 知,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 構 ) 及 學 校 應 加 強 辦 理 相 關 防 治 教 育 及 宣 導, 並 得 商 請 相 關 專 業 團 體 協 助 之 ; 各 醫 療 ( 事 ) 機 構 應 定 期 實 施 防 治 訓 練 及 演 習 第 20 條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及 醫 療 ( 事 ) 機 構 應 充 分 儲 備 各 項 防 治 傳 染 病 之 藥 品 及 器 材 -52-

65 第 25 條 傳 染 病 發 生 或 有 發 生 之 虞 時,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應 督 導 撲 滅 蚊 蠅 蚤 蝨 鼠 蟑 螂 及 其 他 病 媒 前 項 病 媒 孳 生 源 之 公 私 場 所, 其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應 依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或 公 告, 主 動 清 除 之 請 注 意 : 對 於 民 眾 未 能 依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之 通 知 或 公 告, 主 動 清 除 病 媒 蚊 孳 生 源, 可 依 本 法 第 67 條,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 經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可 連 續 處 罰 第 34 條 傳 染 病 發 生 時, 民 眾 應 配 合 接 受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之 檢 查 治 療 或 其 他 防 疫 檢 疫 措 施 請 注 意 : 民 眾 如 拒 絕 規 避 或 妨 礙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各 項 檢 查 治 療 或 其 他 防 疫 檢 疫 措 施, 可 依 本 法 第 67 條,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 經 限 期 改 善, 屆 限 期 未 改 善 者, 可 連 續 處 罰 第 36 條 傳 染 病 發 生 時, 有 進 入 公 私 場 所 或 運 輸 工 具 從 事 防 疫 工 作 之 必 要 者, 應 由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人 員 會 同 警 察 等 有 關 機 關 人 員 為 之, 並 事 先 通 知 公 私 場 所 或 運 輸 工 具 之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到 場 前 項 公 私 場 所 或 運 輸 工 具 之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未 到 場 者, 相 關 人 員 得 直 接 進 入 從 事 防 疫 工 作 ; 必 要 時, 並 得 要 求 村 ( 里 ) 長 或 鄰 長 在 場 第 一 項 公 私 場 所 或 運 輸 工 具 之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到 場 者, 對 於 防 疫 工 作, 不 得 拒 絕 規 避 或 妨 礙 請 注 意 : 公 私 場 所 或 運 輸 工 具 之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到 場 者, 如 拒 絕 規 避 或 妨 礙 防 疫 工 作, 可 依 本 法 第 64 條,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53-

66 第 37 條 醫 師 診 治 病 人 或 醫 師 法 醫 師 檢 驗 屍 體, 發 現 傳 染 病 或 疑 似 傳 染 病 時, 應 視 實 際 情 況 立 即 採 行 必 要 之 感 染 控 制 措 施, 並 報 告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病 人 情 況 有 異 動 時, 亦 同 前 項 病 例 之 報 告, 第 一 類 第 二 類 傳 染 病, 應 於 24 小 時 內 完 成 ; 第 三 類 傳 染 病 應 於 一 週 內 完 成, 必 要 時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調 整 之 ; 指 定 傳 染 病 及 新 感 染 症 之 報 告,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期 限 及 規 定 方 式 為 之 醫 師 對 外 說 明 相 關 個 案 病 情 時, 應 先 向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報 告 並 經 其 證 實, 始 得 為 之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為 因 應 防 治 需 要, 得 要 求 醫 療 ( 事 ) 機 構 醫 師 或 法 醫 師 應 限 期 提 供 傳 染 病 病 人 後 續 之 相 關 檢 驗 結 果 及 治 療 情 形, 醫 療 ( 事 ) 機 構 醫 師 或 法 醫 師 不 得 拒 絕 規 避 或 妨 礙 第 一 項 及 前 項 報 告 或 提 供 之 資 料 不 全 者,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得 限 期 令 其 補 正 請 注 意 : 醫 師 如 違 反 本 條 相 關 規 定, 可 依 本 法 第 63 條 之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九 萬 元 以 上 四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其 所 屬 之 醫 療 機 構, 得 併 處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41 條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接 到 傳 染 病 報 告 或 通 知 後, 應 迅 速 檢 驗 診 斷, 調 查 傳 染 病 來 源, 施 行 適 當 處 置, 並 報 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傳 染 病 病 人 及 相 關 人 員 對 於 前 項 之 檢 驗 診 斷 調 查 及 處 置, 不 得 拒 絕 規 避 或 妨 礙 請 注 意 : 民 眾 如 拒 絕 規 避 或 妨 礙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檢 驗 診 斷 調 查 及 處 置, 可 依 本 法 第 64 條,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46 條 曾 與 傳 染 病 病 人 接 觸 或 疑 似 被 傳 染 者, 得 由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予 以 留 驗 ; 必 要 時, 並 得 令 遷 入 指 定 之 處 所 檢 查 施 行 預 防 接 種 投 藥 指 定 特 定 區 域 -54-

67 實 施 管 制 強 制 隔 離 或 撤 離 居 民 等 必 要 之 處 置 為 有 效 掌 握 流 行 疫 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傳 染 病 之 危 險 群 及 特 定 對 象 實 施 檢 查 ( 篩 檢 ); 其 實 施 對 象 範 圍 及 檢 查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請 注 意 : 對 於 違 反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條 第 一 項 所 為 之 留 驗 檢 查 預 防 接 種 投 藥 及 其 他 必 要 處 置 之 命 令 者, 依 本 法 第 64 條, 除 逕 行 強 制 處 分 外, 得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63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九 萬 元 以 上 四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一 醫 師 違 反 第 8 條 或 第 37 條 規 定 者 二 醫 師 以 外 人 員 違 反 第 8 條 規 定 者 三 傳 播 媒 體 違 反 第 9 條 規 定 者 四 醫 療 ( 事 ) 機 構 醫 事 人 員 及 因 業 務 知 悉 傳 染 病 病 人 有 關 資 料 之 人 違 反 第 10 條 規 定 者 五 醫 師 以 外 醫 事 人 員 違 反 第 38 條 第 1 項 規 定 者 六 違 反 第 32 條 規 定 者 醫 療 ( 事 ) 機 構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一 所 屬 醫 師 或 其 他 人 員 違 反 第 8 條 第 10 條 第 37 條 或 第 38 條 規 定, 經 依 前 項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處 罰 者, 得 併 處 之 二 違 反 第 30 條 第 2 項 第 37 條 第 4 項 或 第 5 項 規 定 者 學 術 或 研 究 機 構 所 屬 人 員 違 反 第 8 條 規 定, 經 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處 罰 者, 併 罰 該 機 構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64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逕 行 強 制 處 分 外, 並 得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一 違 反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3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為 之 限 制 禁 止 或 處 理 者 二 拒 絕 規 避 或 妨 礙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3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至 第 4 款 規 定 所 為 措 施 者 -55-

68 三 違 反 第 36 條 第 3 項 第 41 條 第 2 項 或 第 4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者 四 違 反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46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為 之 留 驗 檢 查 預 防 接 種 投 藥 及 其 他 必 要 處 置 之 命 令 者 五 違 反 第 48 條 第 2 項 規 定 者 六 拒 絕 規 避 或 妨 礙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依 第 50 條 第 51 條 第 1 項 或 第 52 條 所 為 之 優 先 使 用 徵 調 徵 用 或 調 用 者 第 66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必 要 時, 並 得 限 期 令 其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連 續 處 罰 之 : 一 違 反 第 11 條 第 2 項 第 12 條 第 29 條 第 31 條 第 2 項 或 第 57 條 第 3 項 規 定 者 二 未 依 第 40 條 規 定 通 知 者 三 違 反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42 條 第 43 條 第 1 項 第 44 條 第 1 項 或 第 58 條 規 定 所 為 之 強 制 限 制 或 禁 止 命 令 者 四 違 反 第 4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4 款 第 47 條 或 第 48 條 第 1 項 規 定, 未 配 合 檢 驗 報 告 消 毒 或 處 置 者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得 逕 行 強 制 處 分 第 67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 必 要 時, 並 得 限 期 令 其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連 續 處 罰 之 : 一 違 反 第 25 條 第 2 項 規 定, 未 依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或 公 告, 主 動 清 除 所 屬 場 所 病 媒 孳 生 源 者 二 拒 絕 規 避 或 妨 礙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依 第 34 條 規 定 所 定 檢 查 治 療 或 其 他 防 疫 檢 疫 措 施 者 三 拒 絕 規 避 或 妨 礙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依 第 35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第 56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57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或 第 3 款 規 定 所 定 防 疫 等 措 施 者 四 違 反 第 59 條 規 定 者 第 68 條 本 法 所 定 之 罰 鍰 停 業, 除 違 反 第 32 條 規 定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處 罰 外, 由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處 罰 之 但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處 罰 之 : 一 違 反 第 57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3 款 第 3 項 第 58 條 或 第 59 條 規 定 -56-

69 者 二 於 中 央 流 行 疫 情 指 揮 中 心 成 立 期 間 前 項 罰 鍰, 經 限 期 繳 納, 屆 期 未 繳 納 者, 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第 69 條 地 方 政 府 防 治 傳 染 病 經 費, 應 列 入 預 算 必 要 時,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予 補 助 二 傳 染 病 防 治 獎 勵 辦 法 部 分 ( 僅 摘 錄 執 行 登 革 熱 防 疫 工 作 相 關 之 獎 勵 條 文 ) 第 5 條 醫 事 人 員 發 現 傳 染 病 ( 源 ), 主 動 通 報 ( 知 )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證 實 者, 發 給 通 報 獎 金, 其 基 準 如 下 : 一 本 法 第 一 類 傳 染 病 當 年 度 每 例 :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二 登 革 熱 西 尼 羅 熱 流 行 性 斑 疹 傷 寒 或 日 本 腦 炎 當 年 度 流 行 季 本 土 病 例 之 首 例 : 全 國 地 區 為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 全 縣 ( 市 ) 地 區 為 新 臺 幣 四 千 元 三 登 革 熱 境 外 移 入 病 例 : 每 例 新 臺 幣 二 千 五 百 元 四 下 列 傳 染 病 之 本 土 或 境 外 移 入 病 例 : ( 一 ) 瘧 疾 麻 疹 腸 道 出 血 性 大 腸 桿 菌 感 染 症 癩 病 德 國 麻 疹 先 天 性 德 國 麻 疹 症 候 群 或 新 生 兒 破 傷 風 : 每 例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 二 ) 急 性 無 力 肢 體 麻 痺 : 每 例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 經 證 實 為 小 兒 麻 痺 症 者, 加 發 新 臺 幣 四 千 元 五 指 定 傳 染 病 新 感 染 症 或 生 物 病 原 攻 擊 事 件 病 例 :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獎 勵 額 度, 發 給 通 報 獎 金 發 現 前 項 第 一 款 傳 染 病 之 檢 驗 人 員, 發 給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請 注 意 : 醫 事 人 員 發 現 傳 染 病 ( 源 ), 主 動 通 報 ( 知 )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證 實 者, 發 給 通 報 獎 金 之 傳 染 病 種 類, 當 年 度 登 革 熱 全 國 首 例 病 例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全 縣 ( 市 ) 地 區 首 例 新 臺 幣 四 千 元, 登 革 熱 境 外 移 入 病 例 每 例 新 臺 幣 二 千 五 百 元 第 6 條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每 例 得 發 給 通 報 獎 金 新 臺 幣 二 千 五 百 元 : 一 民 眾 主 動 至 主 管 機 關 接 受 登 革 熱 檢 體 篩 檢, 經 證 實 為 境 外 移 入 病 例 或 其 -57-

70 住 所 地 之 鄉 ( 鎮 市 區 ) 當 年 度 本 土 病 例 首 例 二 醫 事 人 員 以 外 之 其 他 人 員 發 現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傳 染 病 病 例, 主 動 通 報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證 實 者 請 注 意 : 民 眾 主 動 至 主 管 機 關 接 受 登 革 熱 檢 體 篩 檢, 經 證 實 為 境 外 移 入 病 例 或 其 住 所 地 之 鄉 ( 鎮 市 區 ) 當 年 度 本 土 病 例 首 例, 每 例 發 給 通 報 獎 金 新 臺 幣 二 千 五 百 元 -58-

71 第 二 節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從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論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登 革 熱 必 須 靠 病 媒 蚊 才 能 將 病 毒 傳 播 出 去, 造 成 流 行, 而 埃 及 斑 蚊 及 白 線 斑 蚊 為 台 灣 傳 播 登 革 熱 的 主 要 及 次 要 病 媒 蚊 蚊 子 為 冷 血 動 物, 因 此 它 的 新 陳 代 謝 過 程 生 活 史 壽 命 以 及 生 殖 營 養 週 期, 均 受 制 於 環 境 的 溫 度, 它 們 無 法 控 制 自 身 的 溫 度, 但 在 低 溫 之 下, 卻 可 減 緩 其 代 謝 過 程 而 生 存 大 多 數 蚊 種 其 發 育 之 平 均 最 適 溫, 約 在 25~27 在 10 之 低 溫 或 超 過 40, 發 育 完 全 停 止, 且 死 亡 率 甚 高 因 此, 為 使 登 革 熱 的 防 疫 措 施 能 有 效 的 發 揮 作 用, 則 必 須 先 了 解 這 兩 種 蚊 子 的 形 態 特 徵 及 生 態 事 項 之 差 異 處, 唯 有 確 切 掌 握 此 兩 種 病 媒 蚊 的 生 存 分 布 習 性 及 特 徵, 如 此 才 能 有 效 的 控 制 登 革 熱 之 傳 播 30, 以 下 謹 將 文 獻 上 記 載 埃 及 斑 蚊 及 白 線 斑 蚊 之 形 態 特 徵 及 生 態 事 項 差 異 處 彙 整 後 比 較 如 表 3-1 除 此 之 外, 登 革 熱 疫 情 傳 播 係 由 三 大 環 節 所 組 成, 分 別 為 病 毒 ( 登 革 熱 ) 媒 介 ( 病 媒 蚊 ) 及 宿 主 ( 人 ), 若 能 遏 阻 病 毒 媒 介 傳 染 登 革 熱 至 宿 主 的 途 徑 時, 就 能 降 低 登 革 熱 疫 情 發 生 的 機 會 ( 見 圖 3-1 及 圖 3-2), 因 此, 針 對 上 述 之 三 大 關 鍵 點 所 展 開 的 防 疫 目 標 分 別 為 病 毒 方 面, 一 實 施 機 場 發 燒 監 控 二 加 強 醫 療 院 所 通 報 ; 媒 介 方 面, 一 加 強 登 革 熱 病 媒 蚊 監 測 二 社 區 定 期 動 員 清 除 孳 生 源 ; 宿 主 方 面, 一 加 強 社 區 及 民 眾 衛 教 宣 導 二 加 強 醫 療 院 所 通 報 三 自 我 防 護 措 施 ( 見 表 3-2) 承 上 所 述, 綜 觀 國 內 文 獻 或 政 府 出 版 品 所 載, 有 關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部 分, 經 彙 整 約 略 可 區 分 為 平 時 的 預 防 措 施 接 獲 通 報 病 例 時 的 防 疫 措 施 及 確 定 病 例 時 的 防 疫 措 施 等 三 大 工 作, 以 下 將 逐 項 分 述 臚 后 31 : 30 參 考 周 欽 賢 連 日 清 王 正 雄 著, 醫 學 昆 蟲 學 ( 台 北 : 南 山 堂 出 版,1988 年 ), 頁 98; 連 日 清 歐 陽 鍾 玲, 台 灣 埃 及 斑 蚊 及 白 線 斑 蚊 幼 蟲 的 分 布 及 季 節 消 長, 國 立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地 理 研 究 所 地 理 研 究 報 告, 第 19 期 (1993 年 ), 頁 以 下 係 彙 整 或 摘 錄 參 照 自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登 革 熱 防 治 工 作 手 冊 ( 台 北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出 版,2006 年 7 月 ), 頁 33-47;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傳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手 冊 ( 台 北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出 版,2004 年 12 月 ), 登 革 熱 (Dengue Fever) 頁 11-12;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2004 年 台 灣 地 區 登 革 熱 疫 情 防 治 報 告, 疫 情 報 導, 第 21 卷 第 6 期 (2005 年 6 月 25 日 ), 頁

72 表 3-1 埃 及 斑 蚊 及 白 線 斑 蚊 之 形 態 特 徵 及 生 態 事 項 差 異 處 比 較 表 埃 及 斑 蚊 白 線 斑 蚊 形 態 特 徵 生 態 事 項 1 成 蟲 2 幼 蟲 3 蛹 胸 部 背 板 之 側 緣 有 一 對 銀 白 色 之 七 弦 琴 狀 曲 線, 中 間 仿 有 一 對 狹 長 之 黃 白 色 逍 線 呼 吸 管 毛 有 一 對, 側 櫛 具 有 側 齒 成 熟 幼 蟲 之 中 胸 及 後 胸 兩 邊 側 毛 叢 根 部, 具 有 掛 鈎 狀 刺 腹 部 末 端 有 一 對 游 泳 片, 其 外 緣 不 具 微 毛 緣 飾 胸 部 及 背 板 中 間, 僅 有 一 條 直 的 銀 白 線 呼 吸 管 毛 有 一 對, 側 櫛 不 具 齒 成 熟 幼 蟲 之 中 胸 及 後 胸 兩 邊 側 毛 叢 根 部, 無 掛 鈎 狀 刺 蛹 腹 部 末 端 之 游 泳 片, 其 外 緣 具 微 毛 緣 飾 1 飛 翔 範 圍 200 公 尺 150 公 尺 2 垂 直 分 布 300 公 尺 1,000 公 尺 3 產 卵 習 性 產 卵 多 在 傍 晚 喜 於 暗 色 之 粗 糙 器 物 表 面, 且 常 產 於 水 邊 緣 或 水 邊 緣 上 之 濕 潤 區, 卵 分 粒 單 與 埃 及 斑 蚊 類 同, 但 室 內 孳 生 率 為 埃 及 斑 蚊 之 半 產 4 孳 生 源 人 造 容 器 ( 和 泥 土 隔 開 之 容 器, 室 內 外 長 時 間 積 水 而 水 質 澄 清 ) 人 造 容 器 樹 穴 竹 筒 5 分 布 6 生 活 史 7 生 長 的 溫 度 條 件 8 棲 息 習 性 南 北 緯 38 度 間, 海 岸 及 大 河 流 域, 台 灣 地 區 為 分 布 於 嘉 義 布 袋 以 南 之 沿 海 卵 2 天, 幼 蟲 5 ~ 6 天, 蛹 1 天, 成 蟲 30 天 ( Bhattacharya & Dey 1969) 生 育 溫 度 為 18 以 上, 吸 血 為 21 ~ 22 以 上 是 必 需 的 一 般 棲 息 於 室 內, 停 留 於 衣 服 窗 簾 布 幔 家 俱 及 其 他 黑 暗 處 原 產 於 亞 洲, 現 已 擴 散 至 南 北 美 洲, 台 灣 地 區 為 各 地 平 原 及 1000 公 尺 以 下 山 區 卵 3 ~ 4 天, 幼 蟲 8 天, 蛹 2 天, 成 蟲 14 天 ( Bhattacharya & Dey 1969) 同 左 室 外 為 主 停 留 於 孳 生 地 附 近 之 植 物 上 9 吸 血 活 動 時 間 及 地 點 白 天 旺 盛 時 間 在 9 ~ 10 時 及 16 ~ 17 時, 室 內 為 主 活 動 時 間 為 白 天, 最 少 的 時 刻 為 13 ~ 14 時 ( 溫 高 濕 度 低 ) 室 外 為 主 -60-

73 10 食 性 11 交 配 12 季 節 消 長 雌 蚊 之 主 要 吸 血 對 象 為 人, 白 天 吸 血 ( 室 內 外 ), 雄 蚊 不 吸 血 以 植 物 汁 維 生 雌 蚊 於 羽 化 2 ~ 3 天 後 始 行 交 尾, 可 在 空 中 或 停 留 時 行 之, 完 成 交 配 後 之 雌 蚊 為 營 生 殖 所 需 即 須 吸 血 埃 及 斑 蚊 之 密 度, 在 某 些 地 區 與 降 雨 量 成 逆 相 關, 此 乃 由 於 旱 季 延 長, 將 使 缺 水 地 區 的 家 庭 貯 存 水 使 用 而 增 加 埃 及 斑 蚊 孳 生, 每 年 6 ~ 10 月 為 其 族 群 高 峯 期 從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論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同 左 同 左 其 密 度 之 變 化, 與 降 雨 量 有 密 切 之 正 相 關, 每 年 6 ~ 10 月 為 高 峯 期 ( 連 日 清 1978) 蚊 簇 虫 Ascogregarina 台 灣 簇 虫 Ascogregarina taiwanensis culicis 體 腔 真 菌 Coelomomyces 13 寄 生 物 體 腔 真 菌 Coelomomyces stegomyiae(singapore) stegomyiae ( 實 驗 性 ) Coelomomyces (Laird 1959) stegomyiae var. Chapmani (Taiwan)(Laird 1959) 14 天 敵 食 蚊 魚 水 生 昆 蟲 壁 虎 鳥 類 蝙 蝠 蜻 蜓 同 左 等 資 料 來 源 : 歐 陽 鍾 玲, 疾 病 地 理 研 究 - 以 臺 灣 登 革 熱 為 例,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地 理 研 究 所 博 士 論 文, 1994 年 5 月, 頁

74 圖 3-1 登 革 熱 傳 播 關 聯 圖 ( 流 行 期 ) 病 毒 ( 登 革 熱 ) 媒 介 ( 病 媒 蚊 ) 疾 病 宿 主 ( 人 ) 資 料 來 源 : 高 雄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提 供 彙 編 -62-

75 圖 3-2 登 革 熱 傳 播 關 聯 圖 ( 監 控 期 ) 病 毒 ( 登 革 熱 ) Virus 媒 介 ( 病 媒 蚊 ) STOP X 疾 病 宿 主 ( 人 ) STOP 資 料 來 源 : 高 雄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提 供 彙 編 -63-

76 表 3-2 關 鍵 點 與 防 疫 目 標 關 鍵 點 防 疫 目 標 病 毒 方 面 1. 實 施 機 場 發 燒 監 控 2. 加 強 醫 療 院 所 通 報 媒 介 方 面 1. 加 強 登 革 熱 病 媒 蚊 監 測 2. 社 區 定 期 動 員 清 除 孳 生 源 1. 加 強 社 區 及 民 眾 衛 教 宣 導 宿 主 方 面 2. 加 強 醫 療 院 所 通 報 3. 自 我 防 護 措 施 資 料 來 源 : 高 雄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提 供 彙 編 -64-

77 第 一 項 平 時 的 預 防 措 施 從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論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一 加 強 民 眾 衛 教 宣 導, 提 昇 全 民 登 革 熱 防 治 知 能 由 於 目 前 並 無 疫 苗 可 以 預 防 登 革 熱 的 感 染, 同 時 亦 無 藥 物 可 用 以 治 療 或 殺 死 病 人 體 內 之 病 毒 因 此, 加 強 衛 教 宣 導, 並 配 合 下 列 的 各 種 宣 導 方 式 或 管 道, 使 民 眾 獲 得 正 確 之 防 治 知 識, 進 而 在 日 常 生 活 中 養 成 不 製 造 病 媒 蚊 孳 生 源 及 隨 手 清 除 孳 生 源 的 習 慣, 才 能 根 本 杜 絕 傳 染 ( 一 ) 印 製 登 革 熱 衛 教 宣 導 面 紙 海 報 宣 導 布 條 單 張 宣 導 扇 子 登 革 熱 教 戰 手 冊 第 二 版 及 衛 教 宣 導 VCD 等, 分 送 至 疾 病 管 制 局 各 分 局 及 全 國 衛 生 局 轉 發 國 中 小 學 及 衛 生 單 位 宣 導 使 用 ( 二 ) 製 作 登 革 熱 衛 教 宣 導 電 視 插 播 卡 宣 導 帶 及 製 播 防 疫 追 擊 節 目 ; 委 託 廣 播 節 目 報 紙 刊 登 平 面 廣 告 電 視 廣 告 及 電 視 節 目 內 容 配 合 製 播, 並 請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於 公 益 時 段 協 助 播 放 宣 導 短 片 等, 呼 籲 民 眾 主 動 清 除 家 戶 內 外 病 媒 蚊 孳 生 源 ( 三 ) 配 合 國 內 外 疫 情 及 風 災 豪 雨 過 後, 適 時 發 布 新 聞 稿 或 召 開 記 者 會, 提 醒 民 眾 落 實 各 項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二 推 展 社 區 孳 生 源 清 除 及 落 實 病 媒 蚊 監 測 體 系 登 革 熱 是 一 種 社 區 病 環 境 病, 所 以 必 須 蒐 集 社 區 中 可 動 員 之 各 類 組 織, 整 合 如 健 康 環 保 文 化 等 社 區 營 造 工 作, 則 由 鄉 ( 鎮 區 市 ) 公 所 負 責 動 員 督 導, 以 里 ( 村 ) 為 動 員 單 位, 由 里 ( 村 ) 鄰 長 負 責, 協 同 社 區 內 居 民 及 相 關 組 織 團 體, 請 其 協 助 列 管 轄 區 空 地 空 屋 及 廢 用 或 乏 人 管 理 之 公 共 設 施 ( 巿 場 地 下 室 停 工 之 工 廠 ) 等 重 要 孳 生 源 地 區, 並 參 與 下 列 各 項 監 測 機 制 或 社 區 動 員 策 略 之 施 行, 以 達 預 防 孳 生 源 之 擴 散 或 傳 播 ( 一 ) 持 續 辦 理 登 革 熱 病 媒 蚊 體 內 帶 病 毒 監 測, 提 早 獲 得 登 革 熱 高 危 險 地 區 之 病 毒 活 動 現 況, 台 灣 近 年 登 革 熱 疫 情 均 由 境 外 移 入 個 案 所 引 起, 因 登 革 病 毒 經 常 有 不 顯 性 感 染 現 象, 在 登 革 熱 流 行 季 節 來 臨 前, 病 媒 蚊 體 內 病 毒 監 測 對 於 疫 情 主 動 監 視 更 顯 得 重 要 -65-

78 ( 二 ) 利 用 平 時 病 媒 蚊 監 測 機 制, 建 立 志 工 制 度, 補 助 南 南 高 高 屏 登 革 熱 高 危 險 地 區 社 區 民 間 團 體 辦 理 孳 生 源 清 除 社 區 營 造 計 畫, 積 極 推 動 社 區 民 眾 主 動 參 與 清 除 病 媒 蚊 孳 生 源, 有 關 社 區 動 員 的 實 施 策 略 包 括 : 1 由 直 轄 巿 及 縣 巿 政 府 則 由 轄 內 各 鄉 ( 鎮 巿 區 ) 公 所 統 一 訂 定 每 週 一 天 為 清 除 日 ( 係 配 合 民 眾 作 息 時 間 及 病 媒 蚊 產 卵 至 成 蟲 之 繁 殖 週 期 ), 持 續 進 行 定 期 之 孳 生 源 清 除 及 環 境 清 潔 維 護 工 作 2 由 各 鄉 ( 鎮 巿 區 ) 衛 生 所 負 責 全 面 培 訓 志 工 及 里 ( 村 ) 鄰 長, 指 導 社 區 民 眾 清 除 孳 生 源 3 社 區 志 工 至 里 鄰 內 住 家 機 關 團 體 公 司 行 號 等, 辦 理 認 識 病 媒 蚊 孳 生 源 及 其 清 除 方 法 等 示 教 活 動, 並 立 刻 就 地 演 練, 帶 領 參 與 人 檢 查 室 內 及 戶 外 孳 生 源 4 中 央 及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分 別 訂 定 登 革 熱 病 媒 蚊 孳 生 源 清 除 社 區 動 員 計 畫 : (1) 由 縣 市 衛 生 局 輔 導 轄 區 內 村 里 成 立 村 里 滅 蚊 志 工 隊, 並 協 助 滅 蚊 志 工 人 員 相 關 訓 練, 每 月 派 員 前 往 成 立 志 工 隊 之 村 里 進 行 訪 視, 瞭 解 督 導 社 區 志 工 運 作 及 孳 生 源 清 除 實 際 成 效 (2) 中 央 及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分 別 規 劃 考 核 與 獎 勵 措 施, 針 對 成 效 優 良 之 志 工 團 體 予 以 鼓 勵, 提 昇 社 區 志 工 參 與 之 意 願 與 士 氣 三 加 強 空 地 空 屋 及 髒 亂 點 之 列 管 及 清 除 由 過 往 的 防 治 經 驗 得 知, 空 屋 空 地 等 常 被 忽 略 而 成 為 孳 生 源 清 除 的 死 角 各 縣 巿 ( 鄉 鎮 ) 各 單 位 應 完 成 轄 區 空 戶 空 地 公 園 市 場 防 火 巷 花 店 廢 棄 工 地 積 水 地 下 室 資 源 回 收 場 所 及 其 他 重 要 病 媒 孳 生 地 點 的 清 查, 由 各 相 關 主 管 單 位 列 冊 管 理, 隨 時 更 新 資 料, 並 副 知 里 鄰 長, 請 其 定 期 巡 查 列 管 地 區 孳 生 源 清 除 情 形, 地 方 衛 生 環 保 單 位 亦 應 定 期 巡 查 列 管 地 區 之 病 媒 蚊 孳 生 源 及 孳 生 源 清 除 情 形 為 徹 底 根 除 病 媒 蚊 孳 生 源, 同 時 落 實 地 方 自 治 之 精 神, 各 直 轄 巿 及 縣 市 政 府 可 參 考 臺 南 市 政 府, 依 據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27 條 規 定, 擬 訂 OO 縣 ( 市 ) 空 地 空 屋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 見 附 錄 一 ) 或 明 定 縣 市 政 府 應 設 跨 局 處 之 查 核 小 組, 由 都 市 發 展 交 通 建 築 管 理 使 用 管 理 公 園 環 保 警 察 地 政 等 單 位 組 成 如 經 查 核 小 組 查 獲 所 有 權 -66-

79 人 及 使 用 人 等 對 空 地 空 屋 未 盡 維 護 管 理 之 責,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仍 未 遵 行 者, 由 該 市 環 境 保 護 局 處 以 罰 鍰, 再 經 通 知 仍 未 遵 行 者, 由 該 市 空 地 空 屋 小 組 強 制 執 行 之 四 落 實 法 規 執 行 ( 一 ) 落 實 查 報 與 即 刻 處 理 機 制 : 環 保 單 位 及 相 關 單 位 接 獲 衛 生 單 位 通 報 發 現 具 體 孳 生 源, 如 輪 胎 廢 棄 家 具 空 屋 空 地 積 水 地 下 室 等, 應 即 刻 取 締 限 期 清 除, 列 管 並 追 蹤 ( 二 ) 設 置 聯 合 稽 查 小 組 : 中 央 政 府 及 地 方 政 府 公 有 之 大 型 建 物 土 地 公 共 設 施 等 應 自 行 定 期 稽 查, 另 於 防 治 需 要 時, 可 成 立 聯 合 稽 查 小 組, 由 環 保 署 衛 生 署 及 地 方 環 保 衛 生 單 位 各 派 一 人 為 原 則, 或 以 跨 縣 巿 交 互 稽 查 方 式 辦 理 清 除 孳 生 源 成 果 之 查 核, 以 破 除 地 方 人 情 限 制 五 建 立 病 媒 蚊 及 幼 蟲 監 測 機 制 凡 調 查 顯 示 其 病 媒 蚊 密 度 超 過 三 級 以 上 的 村 里, 應 懸 掛 警 戒 旗 或 其 他 可 提 醒 民 眾 之 管 道 ( 轄 區 內 有 本 土 病 例 發 生 時 提 昇 至 二 級 插 旗 措 施 ); 超 過 二 級 以 上 的 村 里, 應 通 知 環 保 單 位 及 村 里 長 進 行 孳 生 源 清 除, 超 過 三 級 以 上 的 村 里 應 於 一 週 內 由 衛 生 局 進 行 複 查, 若 布 氏 指 數 為 零 級 者, 可 改 用 誘 蚊 產 卵 器 監 測 之 六 平 時 即 儲 備 滅 蚊 藥 品 及 器 材 每 年 於 流 行 季 節 前, 由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公 告 病 媒 蚊 抗 藥 性 資 料, 請 各 地 方 政 府 配 合 既 有 之 機 器 設 備, 採 購 及 儲 備 適 當 劑 型 之 藥 品 七 建 立 血 清 學 病 例 監 控 機 制 為 能 充 分 掌 握 及 監 測 登 革 熱 疫 情, 除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規 定 建 立 監 測 系 統 外, 可 依 據 該 疾 病 特 性 及 國 人 看 病 習 慣, 建 置 多 元 化 監 測 管 道, 可 利 用 之 疫 情 監 測 系 統 包 括 : -67-

80 傳 染 病 通 報 管 理 系 統 學 校 傳 染 病 監 視 通 報 新 感 染 症 症 候 群 監 視 通 報 民 眾 自 覺 性 通 報 醫 事 檢 驗 所 採 檢 藥 局 ( 房 ) 中 醫 院 ( 或 藥 房 ) 發 熱 性 患 者 採 檢 及 主 動 社 區 採 血 等 八 境 外 移 入 病 例 管 制 ( 一 ) 國 際 機 場 入 境 旅 客 體 溫 量 測 措 施 : 自 2003 年 7 月 起, 疾 病 管 制 局 為 因 應 SARS 等 境 外 移 入 疾 病 之 防 疫 需 求, 於 各 國 際 港 埠 架 設 紅 外 線 測 溫 儀, 入 境 旅 客 體 溫 量 測 異 常 者, 即 採 血 送 至 實 驗 室 進 行 登 革 熱 及 瘧 疾 等 疾 病 之 篩 檢, 同 時 提 供 蚊 帳, 叮 囑 於 回 家 後 一 星 期 內 或 住 院 時 懸 掛 使 用, 以 避 免 因 遭 受 病 媒 蚊 叮 咬 而 傳 播 登 革 病 毒 ( 二 ) 因 應 東 南 亞 登 革 熱 疫 情 之 處 置 : 1 疾 病 管 制 局 與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各 地 旅 行 業 公 會, 共 同 呼 籲 出 國 旅 遊 民 眾 在 前 往 登 革 熱 流 行 地 區 應 作 好 防 蚊 措 施, 避 免 病 媒 蚊 叮 咬, 旅 客 如 有 疑 似 傳 染 病 症 狀, 應 通 報 機 場 檢 疫 單 位, 回 國 後 如 有 不 適 症 狀 應 即 就 醫 並 即 通 報 當 地 衛 生 單 位 2 請 南 部 地 區 等 登 革 熱 高 危 險 區 之 縣 市 加 強 自 東 南 亞 入 境 者, 尤 其 印 尼 及 越 南 之 入 境 者, 實 施 電 話 衛 教 及 追 蹤 訪 視,2004 年 4 月 5 日 台 南 縣 善 化 鎮 衛 生 所 因 此 項 措 施 發 現 菲 律 賓 籍 外 籍 新 娘 感 染 個 案 乙 名, 及 時 採 取 防 治 措 施, 未 造 成 傳 染 ( 三 ) 外 籍 勞 工 及 外 籍 配 偶 衛 教 宣 導 與 相 關 防 治 措 施 : 1 印 製 登 革 熱 不 上 身 自 我 保 護 無 可 取 代 五 國 語 言 ( 中 英 泰 越 印 ) 版 本 之 衛 教 宣 導 單 張, 提 供 各 縣 市 政 府 於 辦 理 外 勞 簽 證 業 務 訪 視 諮 詢 服 務 相 關 活 動 電 台 宣 導 時, 轉 送 雇 主 及 外 勞 參 閱, 或 選 定 適 當 位 置 供 雇 主 及 外 勞 索 閱 2 由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轉 知 各 外 勞 仲 介 公 司, 提 醒 雇 主 注 意 外 勞 健 康 狀 況, 外 勞 返 台 後 如 有 發 燒 出 疹 等 症 狀, 應 儘 速 協 助 其 就 醫 並 應 告 知 醫 師 旅 遊 史 3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要 求 各 外 籍 勞 工 健 檢 醫 院, 於 外 勞 健 檢 時 如 有 發 -68-

81 現 發 燒 等 疑 似 症 狀 時, 應 予 採 血 送 驗 第 二 項 接 獲 通 報 病 例 時 的 防 疫 措 施 中 央 或 地 方 之 衛 生 機 關 ( 單 位 ) 人 員 接 獲 醫 療 院 所 通 報 登 革 熱 疑 似 病 例 ( 見 圖 3-3 以 高 雄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通 報 流 程 或 處 理 為 例 ) 時, 為 掌 握 防 疫 時 效, 防 止 疾 病 蔓 延, 須 立 刻 進 行 調 查 及 展 開 防 疫 工 作, 切 莫 等 檢 驗 結 果 出 來 再 決 定 如 何 防 治 登 革 熱 防 疫 如 救 火, 必 須 爭 取 第 一 時 間,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疫 情 調 查 泛 指 在 流 行 發 生 前 或 發 生 初 期 很 重 要 的 工 作, 必 須 要 在 此 階 段 就 找 出 感 染 源, 發 現 疫 情 擴 散 的 跡 象, 迅 速 採 取 因 應 措 施, 便 可 避 免 疫 情 進 一 步 擴 大 所 以, 衛 生 單 位 在 接 獲 疑 似 病 例 通 報 後, 要 儘 快 進 行 病 例 活 動 史 調 查 擴 大 疫 情 調 查, 並 依 調 查 結 果 分 析 疫 情 狀 況, 藉 以 發 現 可 疑 的 傳 染 地 點, 使 得 之 後 的 緊 急 噴 藥 孳 生 源 清 除 衛 教 宣 導 工 作 更 有 效 率 所 以 疫 情 調 查 絕 不 能 馬 虎, 疫 情 調 查 結 果 的 分 析 研 判 更 是 不 可 或 缺 的 防 治 資 訊 各 項 疫 情 調 查 工 作 都 有 其 目 的, 衛 生 人 員 請 經 常 思 考 為 何 而 做, 以 了 解 此 項 工 作 的 重 要 性, 各 項 調 查 的 目 的 分 述 如 下 : ( 一 ) 發 病 前 二 週 活 動 地 點 調 查 : 登 革 熱 的 潛 伏 期 通 常 為 3-8 天, 但 有 些 病 人 的 潛 伏 期 可 達 十 天 以 上, 所 以 病 人 在 發 病 前 二 週 曾 經 去 過 的 地 方, 都 可 能 是 被 帶 登 革 病 毒 的 蚊 子 叮 咬 的 地 方, 因 此 要 詳 細 詢 問 病 人 在 發 病 前 二 週 曾 經 停 留 的 地 方, 以 追 查 可 能 的 感 染 源 ( 二 ) 發 病 前 一 天 至 後 五 天 活 動 地 點 調 查 : 登 革 熱 病 人 在 發 病 前 一 天 至 發 病 後 第 五 天, 為 病 毒 血 症 期, 在 這 段 期 間, 如 斑 蚊 叮 咬 了 他, 該 隻 斑 蚊 就 會 因 此 而 感 染 病 毒, 因 此 要 詳 細 詢 問 病 人 在 發 病 前 一 天 至 發 病 後 五 天 曾 經 停 留 的 地 方, 以 找 出 可 能 散 播 病 毒 之 處 ( 三 ) 擴 大 疫 情 調 查 : 病 毒 在 蚊 子 體 內 經 8-12 天 增 殖 後, 該 隻 蚊 子 即 具 有 傳 染 性, 當 這 隻 蚊 子 再 叮 咬 其 他 人 時, 被 叮 咬 的 人 也 會 因 此 而 感 染 登 革 熱, 再 經 3-8 天 潛 伏 期 後, 將 會 發 病, 而 出 現 另 一 波 的 疫 情 擴 大 疫 情 調 查 除 了 在 於 找 出 同 一 波 未 被 通 -69-

82 報 的 病 例, 也 為 了 要 了 解 疫 情 傳 播 擴 散 的 情 形 ( 四 ) 疫 情 分 析 : 地 方 衛 生 單 位 經 由 通 報 病 例 活 動 地 點 調 查 及 擴 大 疫 情 調 查 結 果, 可 研 判 可 能 的 感 染 源 及 判 斷 疫 情 是 否 已 擴 散, 以 作 為 下 一 步 防 治 措 施 執 行 範 圍 的 依 據 二 衛 教 宣 導 首 先, 當 地 衛 生 局 ( 所 ) 接 獲 醫 師 通 報 登 革 熱 疑 似 病 例 後, 應 立 刻 進 行 相 關 的 防 治 措 施 為 使 個 案 瞭 解 防 治 措 施 的 重 要 性, 同 時 節 省 醫 師 對 個 案 的 解 說 時 間, 衛 生 所 工 作 人 員 應 將 衛 教 單 張, 分 送 轄 區 醫 院 診 所, 煩 請 醫 師 於 通 報 個 案 時, 將 此 單 張 交 給 個 案 請 其 配 合 相 關 的 防 治 措 施 其 次, 在 進 行 疑 似 病 例 活 動 史 及 發 病 後 5 天 內 停 留 地 點 調 查 時, 應 持 衛 生 教 育 宣 導 單 張 同 時 對 病 患 及 其 接 觸 者 或 其 他 有 疑 似 症 狀 者, 進 行 衛 生 教 育, 使 其 了 解 登 革 熱 的 病 癥 傳 染 方 式 病 媒 蚊 的 習 性 孳 生 源 種 類 及 其 清 除 方 法, 同 時 督 促 並 協 助 其 清 除 孳 生 源 病 患 於 發 病 期 間 儘 量 在 家 休 息, 睡 覺 時 應 掛 蚊 帳 或 採 取 其 他 避 免 蚊 蟲 叮 咬 的 方 法, 家 人 或 附 近 鄰 居, 如 有 疑 似 症 狀 時, 應 儘 速 就 醫 或 至 衛 生 單 位 抽 血 檢 驗 三 孳 生 源 清 除 第 一, 動 員 各 局 處 鄉 鎮 市 區 公 所 鄰 里 長 及 社 區 組 織 等 人 員, 進 行 孳 生 源 清 除 工 作, 並 宣 導 民 眾 自 行 清 除 ; 第 二, 未 主 動 清 除 孳 生 源 者,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處 辦 ; 第 三, 必 要 時 請 環 保 單 位 協 助 清 除, 並 依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處 辦 四 病 媒 蚊 密 度 調 查 平 時 監 測 轄 區 內 登 革 熱 病 媒 蚊 密 度 及 體 內 帶 病 毒 情 形, 當 病 媒 蚊 體 內 帶 病 毒 時, 進 行 採 集 地 點 半 徑 五 十 公 尺 方 圓 內 緊 急 噴 藥 及 該 里 孳 生 源 清 除, 密 度 偏 高 時, 通 知 環 保 單 位 及 里 鄰 長 動 員 進 行 孳 生 源 清 除 工 作, 或 加 強 衛 教 宣 導, 改 變 住 戶 製 造 孳 生 源 的 行 為, 以 降 低 登 革 熱 發 生 之 風 險 -70-

83 病 例 出 現 時 調 查 病 患 周 圍 病 媒 蚊 孳 生 情 形, 瞭 解 登 革 熱 流 行 危 險 程 度, 提 供 孳 生 源 清 除 及 進 行 民 眾 衛 教, 並 採 取 緊 急 防 治 措 施 ; 防 疫 後 ( 如 緊 急 噴 藥 ), 複 查 病 媒 蚊 密 度, 尤 其 是 成 蚊, 以 評 估 防 疫 成 效 ; 在 調 查 時, 應 同 時 清 除 病 媒 蚊 孳 生 源 及 進 行 民 眾 衛 教 宣 導, 以 達 防 疫 目 的 五 緊 急 噴 藥 在 台 灣 傳 播 登 革 熱 的 病 媒 蚊 主 要 為 埃 及 斑 蚊 及 白 線 斑 蚊, 其 生 活 習 性 與 人 類 居 住 環 境 息 息 相 關, 一 旦 有 登 革 熱 患 者 出 現, 其 周 遭 可 能 已 有 具 傳 染 力 之 病 媒 蚊 存 在, 同 時 患 者 在 發 病 期 間, 可 將 病 毒 傳 給 病 媒 蚊, 為 防 範 再 次 傳 染 及 擴 大 流 行, 個 案 可 能 的 感 染 地 點 及 發 病 期 間 曾 停 留 的 地 點, 均 應 迅 速 施 予 殺 蟲 劑 噴 灑, 殺 死 帶 病 毒 之 成 蚊, 切 斷 傳 染 環, 噴 藥 原 則 如 下 : ( 一 ) 需 要 噴 藥 之 情 形 : 1 當 監 測 到 病 媒 蚊 體 內 帶 病 毒 時, 採 集 地 點 半 徑 五 十 公 尺 方 圓 內 均 需 實 施 殺 蟲 劑 噴 灑 2 接 到 疑 似 病 例 通 報, 經 調 查 後, 通 報 病 例 可 能 的 感 染 地 點 及 發 病 期 間 停 留 地 點, 不 必 等 檢 驗 結 果, 立 即 ( 廿 四 小 時 內 實 施 噴 藥, 至 遲 於 三 十 六 小 時 內 完 成 ) 採 噴 藥 滅 蚊 措 施 ( 但 在 登 革 熱 流 行 季 前, 有 通 報 疑 似 病 例 時, 若 有 足 夠 資 訊 研 判, 可 待 檢 驗 結 果 確 定 為 陽 性 後, 再 實 施 緊 急 噴 藥 ) 3 通 報 病 例 經 檢 驗 確 定 後, 本 土 病 例 可 能 的 感 染 源 及 病 毒 血 症 期 停 留 地 點, 或 境 外 移 入 病 例 病 毒 血 症 期 停 留 地 點, 如 未 實 施 噴 藥, 應 立 即 噴 藥 4 若 實 施 噴 藥 後, 在 同 一 範 圍 內 又 出 現 新 的 疑 似 病 患, 應 查 明 發 病 日 期, 如 感 染 日 期 在 實 施 噴 藥 前, 則 不 必 再 實 施 噴 藥, 否 則 要 當 作 新 的 疑 似 病 患 處 理, 重 新 實 施 噴 藥 工 作 ( 二 ) 噴 藥 時 間 及 範 圍 : 實 施 噴 藥 應 於 廿 四 小 時 內 ( 越 快 越 好 ), 至 遲 於 三 十 六 小 時 內 完 成, 以 患 者 住 家 或 患 者 活 動 地 點 為 中 心, 半 徑 五 十 公 尺 內 皆 須 實 施 殺 蟲 劑 噴 灑 ( 包 括 感 染 地 工 作 或 活 動 地 點 ), 以 迅 速 徹 底 消 滅 帶 有 登 革 病 毒 之 病 媒 蚊, 以 免 再 次 傳 染 他 人 ( 三 ) 噴 藥 次 數 : -71-

84 1 空 間 噴 灑 應 辦 理 三 次, 每 次 間 隔 七 天, 若 在 第 二 次 及 第 三 次 噴 灑 期 間 及 噴 藥 範 圍 內 又 出 現 新 病 患, 除 因 噴 藥 缺 失 ( 如 噴 藥 未 徹 底 拒 絕 不 在 等 ) 外, 應 即 時 補 噴 灑, 否 則 當 時 不 再 噴 藥, 按 原 訂 間 隔 日 期 實 施 第 二 次 及 第 三 次 噴 藥 2 當 實 施 第 二 次 及 第 三 次 噴 藥 時, 未 接 到 最 後 血 清 學 檢 查 判 定 為 陰 性 的 結 果 以 前, 應 按 規 定 實 施 噴 藥 3 若 第 二 次 及 第 三 次 噴 藥 後, 又 出 現 新 病 患, 應 查 明 發 病 日 期, 如 發 病 日 期 在 第 二 次 及 第 三 次 噴 藥 一 週 之 前, 則 不 必 再 實 施 噴 藥, 否 則 要 當 作 新 的 疑 似 個 案 處 理, 還 要 再 噴 藥 三 次, 各 次 噴 藥 時 間 仍 需 隔 七 天 內 辦 理 ( 五 ) 噴 藥 的 配 套 措 施 : 1 當 登 革 熱 發 生 時,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執 行 登 革 熱 緊 急 噴 藥 工 作 2 當 發 生 登 革 熱 疾 病 需 噴 藥 時, 由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警 察, 必 要 時, 得 請 里 ( 鄰 ) 長 陪 同, 並 需 事 先 通 知 公 私 場 所 或 運 輸 工 具 之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到 場, 前 項 公 私 場 所 或 運 輸 工 具 之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未 到 場 者, 相 關 人 員 得 直 接 進 入 從 事 防 疫 工 作, 以 確 保 全 面 噴 藥 3 噴 藥 前, 與 民 眾 充 分 解 說 噴 藥 的 原 因, 應 注 意 之 安 全 事 項, 及 噴 藥 民 眾 應 配 合 事 項 等 4 實 施 噴 藥 時, 空 戶 ( 無 人 居 住 者 ) 或 不 在 戶, 應 設 法 進 入 噴 灑, 拒 噴 戶 應 設 法 加 以 解 說, 如 對 方 仍 不 接 受 噴 藥, 則 依 法 執 行 並 開 罰 單 5 噴 藥 工 作 要 徹 底 落 實, 室 內 噴 藥 後, 門 窗 應 緊 閉 三 十 分 鐘, 地 下 室 必 須 走 到 地 下 室 噴 藥, 及 注 意 室 外 重 點 地 區, 如 防 火 巷 角 落 雜 物 堆 積 處 植 物 等 6 每 次 實 施 噴 藥 時, 應 詳 實 記 錄, 並 請 相 關 人 員 簽 名 -72-

85 圖 3-3 高 雄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登 革 熱 疑 似 病 例 通 報 ( 處 理 ) 流 程 圖 1 接 獲 醫 院 通 報 應 即 轉 知 環 保 局 衛 生 所 鄉 鎮 市 公 所 ( 清 潔 隊 ) 2 追 蹤 各 衛 生 所 三 合 一 資 料 及 督 導 協 助 衛 生 所 辦 理 相 關 防 治 工 作 3 建 立 平 日 假 日 各 衛 生 所 公 所 相 關 單 位 緊 急 聯 絡 窗 口 4 追 蹤 衛 生 所 何 時 抽 血 - 衛 生 局 檢 體 何 時 送 至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 檢 體 檢 驗 報 告 何 時 確 定 - 檢 驗 結 果 回 傳 衛 生 所 5 疫 情 調 查 分 析 醫 療 院 所 通 報 疑 似 病 例 衛 生 局 (24 小 時 內 鍵 入 WEB 版 通 報 系 統 ) 衛 生 所 環 保 局 鄉 鎮 市 公 所 1 接 獲 衛 生 局 通 報 個 案 應 立 即 轉 至 鄉 鎮 市 公 所 ( 清 潔 隊 ) 2 督 導 及 協 助 鄉 鎮 市 公 所 孳 生 源 清 除 噴 藥 等 防 治 工 作 3 空 地 空 屋 髒 亂 點 列 管 追 蹤 4 追 蹤 鄉 鎮 市 公 所 處 理 情 形 1 孳 生 源 清 除 工 作 : 戶 外 空 地 的 孳 生 源 ( 個 案 住 家 附 近 50 公 尺 ) 2 髒 亂 空 屋 及 髒 亂 點 清 除 3 噴 藥 殺 蟲 : 空 地 髒 亂 點 及 空 屋 孳 生 源 清 除 後 即 刻 進 行 1 病 例 活 動 史 調 查 ( 發 病 前 2 個 禮 拜 及 發 病 5 天 後 之 活 動 史 ) 2 就 醫 情 形 之 調 查, 發 病 後 曾 到 哪 些 醫 療 院 所 看 病 3 病 媒 蚊 密 度 調 查, 病 例 住 家 附 近 工 作 地 附 近 孳 生 源 清 除 4 孳 生 源 清 除, 病 例 住 家 附 近 工 作 地 附 近 孳 生 源 清 除 5 緊 急 噴 藥, 病 例 住 家 或 工 作 地 點 附 近 半 徑 及 活 動 地 點 50 公 尺 範 圍 內 做 室 內 外 緊 急 噴 藥, 須 前 一 天 發 放 噴 藥 須 知 時, 並 順 便 作 衛 教 說 明, 以 期 隔 天 噴 藥 順 暢 6 衛 教 宣 導 7 抽 血 : 疑 似 病 例 病 例 接 觸 者 ( 家 屬 ) 抽 血 ; 疫 調 發 現 有 疑 似 症 狀 者 抽 血 -73-

86 第 三 項 確 定 病 例 時 的 防 疫 措 施 從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論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一 有 境 外 移 入 確 定 病 例 時 重 點 在 於 查 明 病 患 病 毒 血 症 期 在 國 內 的 停 留 地 點, 辦 理 孳 生 源 清 除 病 媒 蚊 密 度 調 查 衛 生 教 育 宣 導 噴 藥 滅 蚊 及 疫 情 監 測 等 防 疫 措 施, 瞭 解 當 地 病 媒 蚊 種 類 密 度 及 孳 生 源 清 除 情 形, 以 便 評 估 防 疫 的 概 況 二 有 本 土 確 定 病 例 時 因 病 例 未 曾 出 國, 表 示 病 例 住 家 工 作 或 活 動 地 點 附 近 已 有 帶 病 毒 之 成 蚊 存 在, 即 應 啟 動 該 縣 市 鄉 鎮 跨 局 處 登 革 熱 防 治 中 心, 召 開 緊 急 會 議, 共 同 研 討 緊 急 防 治 措 施, 決 定 動 員 的 人 力 作 業 方 式 防 疫 工 作 分 組 情 形, 參 與 執 行 或 督 導 整 個 防 疫 工 作 三 當 轄 區 內 出 現 多 例 本 土 登 革 熱 確 定 病 例 時 發 現 多 例 本 土 登 革 熱 確 定 病 例 時, 代 表 病 毒 已 擴 散, 因 此 須 立 即 啟 動 防 治 中 心, 落 實 所 有 防 疫 措 施, 將 防 治 範 圍 擴 大 至 該 村 里 所 有 地 區, 萬 一 發 現 與 相 隔 之 村 里 很 近 時, 還 要 擴 大 至 其 他 村 里, 此 時 進 行 之 各 項 防 疫 工 作, 均 需 要 專 人 負 責 評 估, 一 旦 發 現 有 疏 漏 時, 可 及 時 補 救 如 疫 情 已 擴 大, 在 辦 理 緊 急 防 疫 工 作 時, 應 於 每 日 工 作 出 發 前 辦 理 防 治 工 作 行 前 講 習, 並 於 每 日 工 作 結 束 前 集 合 各 工 作 小 組 成 員 召 開 工 作 檢 討 會, 追 蹤 及 檢 討 整 個 防 治 工 作 的 執 行 情 形, 並 找 出 缺 失 及 應 改 進 的 部 份 舉 例 2004 年 在 屏 東 縣 市 發 生 登 革 熱 疫 情 本 土 病 例 281 例 流 行, 由 於 疫 情 未 能 於 第 一 波 獲 得 控 制, 噴 藥 次 數 超 過 5 6 次 以 上, 病 例 卻 持 續 發 生, 因 此 疾 病 管 制 局 於 10 月 份 依 據 通 報 病 例 發 病 日 期 規 範 屏 東 縣 政 府 進 行 疫 調 採 檢 及 噴 藥 之 範 圍, 發 病 5 日 以 內 半 徑 50 公 尺, 發 病 5 到 12 日 為 半 徑 100 公 尺,12 日 以 上 為 半 徑 200 公 尺, 避 免 因 醫 院 通 報 遲 緩 而 導 致 疫 情 擴 散 整 個 防 疫 工 作 執 行 進 度 應 由 專 人 將 各 組 工 作 成 果 ( 例 如 : 疫 調 孳 生 源 清 除 病 -74-

87 媒 蚊 密 度 調 查 噴 藥 衛 教 等 工 作 的 實 施 情 形 ) 按 日 分 項 彙 整, 並 將 前 述 三 種 情 形 加 強 以 下 防 疫 措 施 ( 見 圖 3-4 以 高 雄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接 獲 登 革 熱 陽 性 確 定 病 例 通 報 或 處 理 流 程 為 例 ): ( 一 ) 擴 大 疫 情 調 查 1 確 實 落 實 疫 情 調 查 工 作, 不 可 拘 限 於 住 家 或 工 作 地 點 2 追 查 前 一 波 的 病 例, 以 切 斷 感 染 源, 另 辦 理 擴 大 疫 情 調 查 時 須 注 意 事 項 條 列 如 下 : (1) 應 記 錄 抽 血 民 眾 之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近 二 個 月 內 有 無 出 國, 近 二 週 之 活 動 情 形 及 近 二 個 月 內 之 健 康 狀 況 (2) 應 同 時 對 於 民 眾 衛 教 宣 導, 告 知 登 革 熱 的 特 性 及 預 防 方 法, 及 告 知 有 疑 似 症 狀 時, 應 速 就 醫 或 到 衛 生 所 抽 血 檢 驗 (3) 擴 大 疫 調 的 訪 視 結 果, 均 應 作 訪 視 記 錄 表 ( 見 表 3-3), 凡 採 取 血 液 檢 體 者, 檢 體 隨 登 革 熱 主 動 疫 情 監 視 檢 體 送 驗 單 送 疾 病 管 制 局 (4) 檢 驗 結 果 有 疑 問 者, 將 會 特 別 通 知 再 採 第 二 次 血 (5) 擴 大 疫 情 調 查 之 個 案 經 檢 驗 確 認, 則 改 為 確 定 病 例, 衛 生 所 必 須 儘 速 進 行 該 確 認 個 案 活 動 史 調 查, 及 針 對 該 個 案 再 作 擴 大 疫 情 調 查, 並 請 醫 師 補 填 傳 染 病 個 案 報 告 單 每 一 確 定 病 例 均 需 作 疫 情 調 查, 收 集 完 整 資 訊 作 為 日 後 研 判 疫 情 參 考 (6) 擴 大 疫 調 工 作 必 須 詳 實, 有 耐 心 完 成, 其 時 效 也 很 重 要, 若 是 人 力 不 足, 可 動 員 其 他 單 位 人 員 協 助 完 成 (7) 相 關 疫 情 不 涉 及 病 患 隱 私 部 分 應 知 會 里 長 ( 二 ) 擴 大 緊 急 噴 藥 1 若 病 例 曾 到 醫 院 ( 診 所 ) 就 醫, 也 應 將 醫 院 ( 診 所 ) 列 為 防 治 重 點, 並 實 施 噴 藥, 如 醫 院 ( 診 所 ) 內 部 噴 藥 有 困 難, 則 應 責 成 醫 院 ( 診 所 ) 自 行 實 施, 務 必 將 這 些 地 區 帶 病 毒 之 成 蚊 徹 底 消 滅 2 仔 細 查 閱 病 例 住 家 工 作 活 動 等 地 點 的 噴 藥 時 間, 如 經 調 查 研 判 病 例 屬 前 次 噴 藥 後 感 染 者, 或 距 離 前 次 噴 藥 超 過 一 星 期 以 上 者, 須 再 噴 藥, 以 確 保 將 所 有 帶 病 毒 的 成 蚊 消 滅 3 同 一 地 區 已 噴 藥 三 次 以 上, 若 再 出 現 確 定 個 案, 先 評 估 發 病 日 期 是 否 為 同 -75-

88 一 波 感 染, 若 為 同 一 波 感 染, 衛 生 所 應 通 知 衛 生 局 派 員 前 往 該 區 域 再 次 進 行 病 媒 蚊 密 度 調 查, 調 查 結 果 若 布 氏 指 數 1 級 以 下 成 蟲 指 數 0.05 以 下, 則 暫 停 噴 藥 ( 三 ) 擴 大 衛 教 宣 導 1 加 強 醫 院 診 所 的 衛 教 宣 導, 為 遏 阻 疫 情 的 擴 大, 應 加 強 流 行 區 的 醫 院 診 所 訪 視, 請 醫 師 提 高 警 覺, 有 疑 似 病 例 就 醫 時 立 刻 通 報, 以 掌 握 所 有 可 能 被 感 染 者 2 提 醒 民 眾 知 道 登 革 熱 已 進 入 流 行 期, 希 望 民 眾 提 高 警 覺, 若 有 任 何 疑 似 登 革 熱 症 狀 時, 可 主 動 至 衛 生 所 抽 血 檢 查 3 孳 生 源 清 除 : 孳 生 源 清 除 範 圍 以 病 人 曾 活 動 的 地 點 附 近 為 主, 重 覆 進 行, 直 至 中 斷 傳 播 循 環 4 病 媒 蚊 密 度 調 查 : 平 時 監 測 轄 區 內 登 革 熱 病 媒 蚊 密 度 及 體 內 帶 病 毒 情 形, 當 病 媒 蚊 體 內 帶 病 毒 時, 進 行 採 集 地 點 半 徑 五 十 公 尺 方 圓 內 緊 急 噴 藥 及 該 里 孳 生 源 清 除, 密 度 偏 高 時, 通 知 環 保 單 位 及 里 鄰 長 動 員 進 行 孳 生 源 清 除 工 作, 或 加 強 衛 教 宣 導, 改 變 住 戶 製 造 孳 生 源 的 行 為, 以 降 低 登 革 熱 發 生 之 風 險 病 例 出 現 時 調 查 病 患 周 圍 病 媒 蚊 孳 生 情 形, 瞭 解 登 革 熱 流 行 危 險 程 度, 提 供 孳 生 源 清 除 及 進 行 民 眾 衛 教, 並 採 取 緊 急 防 治 措 施 ; 防 疫 後 ( 如 緊 急 噴 藥 ), 複 查 病 媒 蚊 密 度, 尤 其 是 成 蚊, 以 評 估 防 治 成 效 ; 在 調 查 時, 應 同 時 清 除 病 媒 蚊 孳 生 源 及 進 行 民 眾 衛 教 宣 導, 以 達 防 疫 之 目 的 5 醫 事 人 員 再 教 育 : 除 加 強 醫 院 診 所 的 衛 教 宣 導 外, 還 須 積 極 辦 理 醫 師 再 教 育 講 習, 提 醒 醫 師 登 革 熱 登 革 出 血 熱 及 登 革 休 克 症 候 群 的 診 斷 及 治 療, 以 避 免 延 誤 任 何 疑 似 個 案 的 通 報 -76-

89 圖 3-4 高 雄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接 獲 登 革 熱 陽 性 確 定 病 例 通 報 ( 處 理 ) 流 程 圖 個 案 檢 體 結 果 確 定 為 登 革 熱 陽 性 1 小 時 內 通 知 當 地 衛 生 所 進 行 防 治 工 作 1 進 行 疫 調, 調 查 個 案 活 動 史 ( 發 病 前 2 個 禮 拜 及 發 病 後 活 動 區 域 ) 及 就 醫 情 形 ( 發 病 後 曾 到 哪 些 醫 療 院 所 看 病 ) 2 病 媒 蚊 密 度 調 查, 病 例 住 家 工 作 地 附 近 孳 生 源 清 除 3 緊 急 噴 藥, 病 例 住 家 或 工 作 地 點 附 近 半 徑 及 活 動 地 點 100 公 尺 範 圍 內 做 室 內 外 緊 急 噴 藥 4 於 個 案 住 家 工 作 地 點 擴 大 採 血, 每 個 點 盡 可 能 抽 100 支 以 上 聯 繫 高 雄 縣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1 環 保 局 接 獲 衛 生 局 的 個 案 資 料, 立 即 轉 知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 清 潔 隊 ) 2 督 導 及 協 助 鄉 鎮 市 公 所 進 行 個 案 附 近 100 公 尺 孳 生 源 清 除 噴 藥 等 防 治 工 作 3 空 地 空 屋 髒 亂 點 列 管 追 蹤 4 追 蹤 鄉 鎮 市 公 所 處 理 情 形 動 員 衛 生 局 環 保 局 衛 生 所 公 所 人 員 及 公 共 服 務 擴 大 就 業 人 員, 配 合 鎖 匠 警 員 里 長 清 潔 隊 與 社 區 ( 鄰 ) 進 行 地 毯 式 孳 生 源 清 除, 重 點 針 對 無 人 空 屋 空 地 及 髒 亂 點 成 立 兩 組 稽 核 隊, 針 對 地 毯 式 孳 生 源 清 除 過 區 域 進 行 稽 核, 並 於 每 日 檢 討 會 議 中 呈 報 稽 核 結 果 24 小 時 內 每 日 下 午 由 衛 生 局 環 保 局 衛 生 所 公 所 及 里 長 召 開 檢 討 會 議, 討 論 工 作 進 度 並 針 對 未 落 實 區 域 再 次 清 除 回 報 稽 核 結 果 -77-

90 表 3-3 登 革 熱 疑 患 訪 視 記 錄 表 從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論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主 任 ( 所 長 ): 訪 視 人 : 訪 視 日 期 : 年 月 日 資 料 來 源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91 第 四 項 我 國 與 新 加 坡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之 比 較 台 灣 與 東 南 亞 等 國 的 互 動 勢 頻 繁, 在 東 南 亞 登 革 熱 疫 情 年 年 發 燒 的 情 況 下, 疫 情 牽 一 髮 而 動 全 身, 因 此 台 灣 可 藉 由 與 東 南 亞 國 家 防 疫 工 作 的 心 得 交 流, 增 加 本 身 的 防 疫 能 力 由 於 台 灣 南 部 與 新 加 坡 氣 候 環 境 相 似, 且 新 加 坡 在 東 南 亞 各 國 中 對 於 登 革 熱 防 治, 屬 成 效 較 佳 的 國 家, 過 去 幾 年 來 台 灣 與 新 加 坡 政 府 各 從 當 地 的 環 境 特 色 與 人 民 特 性, 各 自 發 展 出 自 己 的 防 疫 經 驗 與 能 力, 包 括 從 政 府 到 民 間 防 疫 體 系 的 建 立 民 眾 的 宣 導 與 執 法 環 境 管 理 等 課 題, 故 筆 者 擇 新 加 坡 政 府 之 登 革 熱 防 治 工 作 與 我 國 之 比 較 與 SWOT 分 析 ( 見 表 3-4 及 3-5), 目 的 在 於 了 解 該 國 防 治 工 作 是 否 有 供 我 國 作 為 借 鏡 或 改 善 之 處 我 國 的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部 分 業 於 前 文 詳 盡 探 討 過, 故 本 部 分 將 不 再 冗 贅 另 關 於 新 加 坡 政 府 的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部 分, 重 點 摘 要 如 次 32 : 32 2 THE AEDES CONTROL PROGRAMME 2.1 The Aedes control programme in Singapore consists of three key elements active surveillance, public education and community involvement, and enforcement. 2.2 Active surveillance. The National Environment Agency (NEA) conducts active surveillance in areas prone to dengue and/or high density of mosquitoes (e.g. construction sites, schools, compounds of landed properties). On the average, some 40,000 residential premises and 900 non-residential premises and grounds (construction sites, schools, etc.) are inspected every month. Areas that are prone to dengue constitute about 10% of Singapore s land area, and are surveyed once in every six months. Surveillance operations are coordinated through the Situation Room located at NEA HQ, using a Geographical Information System (GIS), to monitor and analyze the distribution of Aedes mosquitoes and dengue cases. 2.3 Public education and community involvement. NEA carries out public education on dengue through posters at bus shelters and MRT Stations, panels in MRT and LRT trains, advertisements in newspapers, and dengue messaging on radio. For private and public organizations (e.g. schools, construction sites), NEA works with them to put in place dengue control programmes, for example, the Environmental Control Officers programme for construction sites. In Apr 2004, the Mozzie Attack programme was launched with the aim to encourage residents to get rid of stagnant water that can potentially breed mosquitoes in their homes. The programme has successfully rolled out in all 84 constituencies in Singapore. NEA also keeps the grassroots and other agencies updated regularly, and actively engages the members of the public as well as other key strategic partners such as the Community Development Councils1 in the common fight against the Aedes mosquito. NEA has also assisted in the formation of Dengue Prevention Volunteer Groups to further bring the dengue prevention message to the grassroots. 2.4 Enforcement. The Control of Vectors and Pesticides Act is the main legislation dealing with propagation of conditions conducive for mosquito breeding. NEA typically enforces the law against recalcitrant persons who continually breed mosquitoes or do not remove potential mosquito breeding habitats in their premises despite having being told to do so. Owners of residential premises found with mosquito breeding are fined $100 for the first offence and $200 for repeat offences. For non-domestic premises (e.g. commercial buildings and temples) found with mosquito breeding, the owner of the premises will be fined $200. The corresponding penalties for construction sites are heavier (starting at $2,000), given the greater propensity for breeding to be found in these premises. 3 NEA S KEY OPERATIONAL STRATEGIES IN DENGUE CONTROL 3.1 Currently, Ministry of Health (MOH) notifies NEA of suspected/confirmed dengue cases. When dengue cases are reported in an area, the NEA will carry out search and destroy and fogging operations at the -79-

92 一 平 時 的 預 防 措 施 ( 一 ) 公 民 教 育 (Public education): 本 措 施 係 指 一 般 民 眾 的 衛 生 教 育 宣 導, 舉 凡 在 公 眾 運 輸 工 具 之 公 共 汽 車 候 車 亭 及 MRT 車 站 等 公 共 地 點, 透 過 報 紙 之 平 面 廣 告 對 一 般 大 眾 進 行 登 革 熱 防 治 的 公 共 教 育, 同 時 將 該 衛 教 宣 導 亦 採 用 廣 播 的 方 式 於 收 音 機 上 放 送 對 私 人 和 公 共 組 織 ( 例 如 學 校 建 築 工 地 ),NEA 便 是 與 他 們 合 作 加 入 登 革 熱 控 制 方 案, 例 如 : 環 境 控 制 官 員 建 築 工 地 的 計 畫 在 2004 年 4 月, 啟 動 蟲 蚊 攻 擊 方 案 在 鼓 勵 居 民 除 去 家 中 潛 在 繁 殖 蚊 子 的 停 滯 水 計 畫 很 成 功 地 在 新 加 坡 全 部 84 個 選 舉 區 中 運 作 ( 二 ) 社 區 介 入 (community involvement):nea 積 極 請 公 眾 成 員 與 關 鍵 戰 略 性 合 作 伙 伴 如 社 區 發 展 協 會 一 同 對 抗 斑 蚊 NEA 也 協 助 成 立 登 革 熱 預 防 志 願 團, 俾 進 一 步 將 登 革 熱 預 防 消 息 傳 遞 給 基 層 群 眾 ( 三 ) 強 制 力 (Enforcement): 控 制 媒 介 和 殺 蟲 劑 行 為 是 為 處 理 蚊 子 繁 殖 的 主 要 立 法 NEA 執 行 法 律 針 對 那 些 持 續 孳 生 蚊 子 或 不 除 去 屋 內 蚊 蟲 孳 生 源 的 頑 固 民 眾 被 發 現 蚊 子 滋 生 的 房 屋 擁 有 人, 第 一 次 罰 以 100 美 元 再 犯 罰 200 美 元 非 住 宅 區 ( 如 商 業 大 樓 和 寺 廟 ) 被 發 現 有 蚊 子 孳 生, 該 場 所 的 擁 有 人 將 被 罰 款 200 美 元 建 築 工 地 的 相 應 懲 罰 更 重 ( 以 2,000 美 元 開 始 ), 因 為 這 些 場 所 更 有 孳 生 的 可 能 性 二 發 現 疑 似 病 例 及 確 定 病 例 時 的 防 疫 措 施 國 家 環 境 部 在 登 革 熱 控 制 上 的 主 要 執 行 策 略 : affected locality and the immediate neighbourhood quickly, to break the disease transmission by preventing more mosquitoes from breeding through removal of all breeding sources as well as killing the adult mosquitoes present which could be carrying the dengue virus. When a dengue cluster (i.e. 2 or more dengue fever cases within 150 metres of their respective residential/workplace addresses and within 14 days of their respective onset dates) is reported, the NEA will send in an outbreak control team to thoroughly comb the area and carry out fogging and checks until the cluster is closed. NEA will also alert the residents and rope in the grassroots organizations to help in an immediate outreach programme to get the residents in the affected area to remove the breeding habitats in their homes. About 88% of the clusters are closed within 14 days from the onset date of the last reported case. However, clusters accounted for only about a third of the reported cases. -80-

93 目 前, 衛 生 部 門 (MOH) 通 知 國 家 環 境 部 (NEA) 疑 似 與 確 定 登 革 熱 病 例 當 登 革 熱 病 例 在 一 個 地 區 被 通 報 時,NEA 將 進 行 搜 尋 破 壞 受 影 響 的 地 區 和 附 近 的 地 區, 從 清 除 所 有 孳 生 源 和 撲 滅 所 有 帶 有 登 革 病 毒 的 成 蚊, 防 止 更 多 蚊 子 孳 生 以 抑 制 疾 病 傳 播 當 登 革 熱 群 ( 即 2 個 或 更 多 登 革 熱 病 例 在 各 別 住 家 或 工 作 場 所 的 150 米 以 內 和 在 各 自 開 始 發 病 日 14 天 以 內 ) 被 通 報 時,NEA 將 派 出 緊 急 控 制 隊 去 徹 底 搜 索 那 些 地 區, 進 行 檢 查 直 到 登 革 熱 群 結 束 NEA 也 將 提 醒 那 些 居 民 保 持 警 覺 和 說 服 基 層 群 眾 組 織 促 進 發 展 計 畫, 使 那 些 來 自 疫 區 居 民 除 去 家 中 孳 生 源 大 約 登 革 熱 群 的 88% 在 從 發 病 日 到 最 後 通 報 的 14 天 內 結 束 新 加 坡 政 府 以 環 境 管 理 嚴 格 著 稱 於 世, 街 道 整 潔 環 境 衛 生 是 新 加 坡 給 外 地 遊 客 的 第 一 印 象 但 由 於 終 年 氣 候 溼 熱, 且 地 窄 人 稠, 都 是 登 革 熱 疫 情 極 易 擴 散 的 條 件 ; 因 此 再 怎 麼 衛 生 乾 淨 的 環 境, 也 可 能 爆 發 嚴 重 的 登 革 熱 疫 情, 星 國 以 嚴 刑 峻 法 聞 名, 主 管 官 署 由 環 保 部 門 負 責, 現 由 衛 生 (Ministry of Health,MOH) 與 環 保 (The National Environment Agency,NEA) 分 別 負 責, 惟 因 民 家 疑 似 感 染 檢 驗, 仍 須 由 民 眾 付 費 檢 查, 在 疫 情 掌 控 的 時 間 性 是 有 待 商 榷 綜 上 所 述, 可 知 新 加 坡 雖 以 嚴 刑 峻 法 聞 名, 惟 不 入 房 宅 噴 藥 與 我 國 大 異 其 趣, 顯 見 星 國 防 治 工 作 主 要 在 於 教 育 人 民 養 成 平 日 清 除 孳 生 源 之 習 慣, 使 其 落 實 到 一 般 日 常 生 活 中, 而 重 罰 的 目 的 也 是 在 懲 罰 頑 固 民 眾 不 清 除 孳 生 源 的 惡 習 -81-

94 措 施 或 項 目 平 時 的 預 防 措 施 接 獲 通 報 ( 疑 似 ) 病 例 時 的 防 疫 措 施 確 定 病 例 時 的 防 疫 措 施 資 料 來 源 : 本 表 係 筆 者 自 行 彙 編 表 3-4 台 灣 與 新 加 坡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之 比 較 國 別 台 灣 新 加 坡 1. 加 強 民 眾 衛 教 宣 導, 提 昇 全 民 登 革 熱 防 治 知 能 2. 推 展 社 區 孳 生 源 清 除 及 落 實 病 媒 蚊 監 測 體 系 3. 加 強 空 地 空 屋 及 髒 亂 點 之 列 管 及 清 除 4. 落 實 法 規 執 行 5. 建 立 病 媒 蚊 及 幼 蟲 監 測 機 制 6. 平 時 即 儲 備 滅 蚊 藥 品 及 器 材 7. 建 立 血 清 學 病 例 監 控 機 制 8. 境 外 移 入 病 例 管 制 1. 疫 情 調 查 2. 衛 教 宣 導 3. 孳 生 源 清 除 4. 病 媒 蚊 密 度 調 查 5. 緊 急 噴 藥 1. 擴 大 疫 情 調 查 2. 擴 大 緊 急 噴 藥 3. 擴 大 衛 教 宣 導 4. 孳 生 源 清 除 1. 公 民 教 育 (Public education) 2. 社 區 介 入 (community involvement) 3. 強 制 力 (Enforcement) 國 家 環 境 部 ( 簡 稱 NEA) 提 醒 該 疑 似 病 例 疫 區 之 民 眾 清 除 所 有 孳 生 源 和 撲 滅 所 有 帶 有 登 革 病 毒 的 成 蚊, 防 止 更 多 蚊 子 孳 生 以 抑 制 疾 病 傳 播 1. 當 登 革 熱 群 ( 即 2 個 或 更 多 登 革 熱 病 例 在 各 別 住 家 或 工 作 場 所 的 150 公 尺 以 內 和 在 各 自 開 始 發 病 日 14 天 以 內 ) 被 通 報 時,NEA 將 派 出 緊 急 控 制 隊 去 徹 底 搜 索 那 些 地 區, 進 行 檢 查 直 到 登 革 熱 群 結 束 2. NEA 將 提 醒 該 區 居 民 保 持 警 覺 和 說 服 基 層 群 眾, 使 疫 區 居 民 主 動 除 去 家 中 孳 生 源 大 多 數 的 登 革 熱 群 (88%) 將 從 發 病 日 至 最 後 通 報 的 14 天 內 結 束 -82-

95 表 3-5 台 灣 與 新 加 坡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之 SWOT 分 析 國 別 SWOT 比 較 分 析 項 目 優 勢 (Strengths) 劣 勢 (Weaknesses) 台 灣 1. 疫 情 控 制 易 掌 握 2. 疫 調 分 析 完 備 1. 強 制 噴 藥 之 作 為, 未 符 合 社 會 大 眾 之 期 待 2. 衛 教 宣 導 略 顯 不 足 新 加 坡 1. 衛 教 宣 導 透 澈 2. 未 強 制 噴 藥, 符 合 社 會 大 眾 之 期 待 1. 疫 情 控 制 不 易 2. 民 眾 易 生 自 掃 門 前 雪 的 觀 念 ( 即 孳 生 源 清 除 之 漏 洞 ) 機 會 (Opportunities) 研 發 登 革 熱 疫 苗 或 血 清 抑 制 疫 情 逐 年 攀 升 研 發 登 革 熱 疫 苗 或 血 清 抑 制 疫 情 逐 年 攀 升 威 脅 (Threats) 登 革 熱 疫 情 逐 漸 發 展 成 為 社 區 病 或 環 境 病 登 革 熱 疫 情 有 逐 年 攀 升 之 趨 資 料 來 源 : 本 表 係 筆 者 自 行 彙 編 -83-

96 第 四 章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從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論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本 章 分 為 四 節, 第 一 節 為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對 照 憲 法 保 障 之 何 種 基 本 權 與 扞 格 處, 並 將 這 些 基 本 權 利 作 一 說 明 ; 第 二 節 探 究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執 行 時 之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觀 點 ; 第 三 節 分 別 從 憲 法 第 23 條 檢 驗 防 疫 措 施 是 否 牴 觸 憲 法 行 政 法 之 公 益 原 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等 原 理 原 則 ; 第 四 節 探 討 人 民 因 行 政 機 關 執 行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之 公 益 目 的 而 特 別 犧 牲 之 損 失 補 償 第 一 節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對 照 憲 法 保 障 之 何 種 基 本 權 與 扞 格 處 本 節 焦 點 在 探 討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的 法 律 問 題, 更 進 一 步 來 說 就 是 探 討 防 疫 措 施 與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衝 突 點, 以 登 革 熱 防 疫 強 制 措 施 涉 及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問 題 而 言, 其 中 牽 涉 到 人 民 之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財 產, 因 此 政 府 機 關 因 防 疫 措 施 之 行 政 行 為 而 涉 及 人 民 的 居 住 自 由 ( 強 制 開 鎖 入 宅 噴 藥 ) 財 產 自 由 ( 噴 藥 造 成 財 產 或 其 他 權 利 損 害 ) 人 身 自 由 ( 採 血 檢 驗 ) 等 重 要 的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分 別 論 述 之 第 一 項 居 住 自 由 ( 居 住 權 ) 人 民 的 住 居 自 由, 保 障 人 民 可 以 享 有 一 個 安 寧 的 居 住 空 間 也 就 是 人 民 在 其 所 居 住 的 房 舍 之 內 可 以 不 受 國 家 公 權 力 違 法 之 侵 犯, 這 個 保 障 人 民 擁 有 住 居 自 由 權 力, 在 其 本 質 上 也 寓 有 保 障 人 民 生 命 與 財 產 安 全 之 旨 焉, 因 為 家 宅 往 往 提 供 人 民 生 命 與 財 產 的 保 障 依 據 所 以 早 在 羅 馬 時 代, 有 一 著 名 法 諺 :domus suacuiqueest tutissimun refugium - 即 住 宅 為 個 人 的 城 堡 (every man s home is his own castle) 然 而 人 民 住 居 自 由 並 非 絕 對, 同 樣 也 受 憲 法 第 23 條 之 限 制, 國 家 對 人 民 住 居 自 由 之 限 制 必 須 遵 循 法 定 之 程 序, 並 且 以 須 基 於 公 益 理 由 方 可, 在 這 種 准 許 侵 入 人 民 住 宅 之 情 況, 大 略 如 下 33 : 一 刑 事 搜 查 權 : 這 是 最 典 型 的 對 人 民 住 居 自 由 的 限 制 國 家 為 了 刑 事 案 件 的 偵 查 及 33 陳 新 民,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釋 論 ( 台 北 : 三 民 書 局, 修 訂 4 版,2001 年 1 月 ), 頁

97 審 判, 可 以 侵 入 人 民 的 住 宅, 在 現 行 我 國 刑 事 訴 訟 法 修 訂 前, 本 許 可 檢 察 官 可 以 搜 索 人 民 的 住 宅 ; 但 修 正 後, 改 為 必 須 獲 得 法 官 的 許 可, 持 有 搜 索 票 後, 方 能 為 之, 以 防 止 檢 察 官 之 濫 權 (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28 條 第 128 條 之 一 ) 同 時 搜 索 由 法 官 或 檢 察 官 親 自 進 行 時, 則 可 出 示 證 件 而 不 必 使 用 搜 索 票 但 新 法 已 刪 除 此 制 度, 檢 察 官 親 自 搜 索 仍 須 得 到 法 官 許 可 外, 連 法 官 親 自 搜 索, 亦 必 須 使 用 搜 索 票, 不 能 僅 出 示 證 件 ( 第 145 條 ) 因 此, 搜 索 票 之 制 度 無 非 是 求 其 程 序 之 慎 行, 避 免 所 有 的 公 權 力 機 關 皆 可 恣 意 的 進 入 人 民 住 宅 ; 然 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31 條 也 規 定 在 某 些 特 定 情 況 之 下, 許 可 實 施 緊 急 搜 索 權 其 情 形 二, 第 一 種 是 本 條 文 第 1 項 之 檢 察 官 檢 察 事 務 官 及 司 法 警 察 ( 官 ) 例 如 警 察 憲 兵 及 調 查 局 等 情 治 人 員 雖 無 搜 索 票 亦 可 進 入 人 民 住 宅 搜 索 之 這 種 情 形 可 有 三 種 :(1) 因 逮 捕 被 告 罪 犯 嫌 疑 人 或 執 行 拘 提 羈 押 者 (2) 因 追 躡 現 行 犯 或 逮 捕 脫 逃 人 者 (3) 有 事 實 足 信 為 有 人 在 內 犯 罪 情 形 而 情 形 急 迫 者 第 二 種 情 形 是 同 條 文 第 2 項 之 檢 察 官 緊 急 搜 索 權 這 是 為 了 彌 補 民 國 90 年 1 月 修 法 將 檢 察 官 本 可 不 經 法 官 許 可, 即 逕 行 搜 索 的 權 限 刪 除 所 增 訂 的 條 文, 規 定 檢 察 官 於 偵 查 中 有 相 當 理 由 認 為 情 況 急 迫, 非 迅 速 搜 索, 或 指 揮 檢 查 事 務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執 行 搜 索 這 些 緊 急 搜 索 既 無 暇 申 請 搜 索 票, 舊 法 本 規 定 應 於 搜 索 24 小 時 陳 報 法 院 新 法 則 改 為 : 前 兩 項 搜 索 由 檢 察 官 為 之 者, 應 於 實 施 後 三 日 內 陳 報 該 管 法 院 ; 由 檢 查 事 務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為 之 者, 應 於 執 行 後 三 日 內 報 告 該 管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及 法 院 法 院 認 為 不 應 准 許 者, 得 於 三 日 內 撤 銷 之 二 行 政 檢 查 權 : 行 政 機 關 為 執 行 法 定 任 務 時, 能 否 侵 入 人 民 之 住 宅? 是 為 行 政 檢 查 權 的 權 限 問 題 例 如 環 保 機 關 為 檢 查 人 民 住 宅 或 工 廠 有 無 違 反 環 保 規 定, 可 否 進 入 住 宅 或 工 廠 內 之 檢 查? 按 憲 法 對 人 民 居 住 自 由 之 保 障 不 若 人 身 自 由 保 障 之 嚴 密, 且 不 將 侵 犯 許 可 權 限 由 法 院 獨 攬, 而 只 要 依 法 定 程 序 及 可 對 住 居 自 由 加 以 限 制 於 是 法 律 可 授 權 任 何 機 關 在 法 定 條 件 下 對 住 居 自 由 加 以 限 制 因 此, 行 政 機 關 為 了 法 定 任 務 即 可 進 入 人 民 之 居 住 及 其 他 建 築 物, 例 如 依 空 氣 污 染 防 治 法 ( 民 國 ) 第 43 條,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得 派 員 攜 帶 證 明 文 件, 進 入 公 私 場 所 進 行 檢 查 ; 飲 用 水 管 理 條 例 ( 民 國 ) 第 12 條 ;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 民 國 ) 第 25 條 及 建 築 法 ( 民 國 ) 第 77 條 都 有 類 似 檢 查 權 力 因 此 傳 統 為 了 司 法 目 的 所 為 之 由 法 院 給 搜 索 票 來 保 障 人 民 住 居 自 由 之 重 要 性, 便 相 形 降 低, 而 行 政 機 -85-

98 關 為 了 一 般 行 政 目 的 即 可 進 入 人 民 之 住 居 環 境 所 以 司 法 搜 索 以 可 能 被 行 政 檢 查 的 目 的 所 取 代 易 言 之, 行 政 機 關 ( 如 警 察 機 關 ) 為 了 偵 查 犯 罪, 搜 索 證 據 ( 犯 人 ), 鑒 於 向 法 院 申 請 搜 索 票 較 為 繁 瑣, 故 可 趁 著 為 行 政 檢 查 時, 如 檢 查 污 水 廢 棄 噪 音 而 進 入 人 民 住 宅 是 故, 為 了 切 實 保 障 人 民 的 住 居 自 由, 對 於 基 於 一 般 行 政 目 的 所 為 的 行 政 檢 查 權 應 予 較 嚴 格 的 限 制, 例 如 必 須 在 明 確 證 據 下, 認 為 人 民 有 違 反 行 政 義 務, 或 是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 如 定 期 受 檢 ) 人 民 有 忍 受 檢 查 義 務 時, 方 得 許 可 行 政 機 關 對 人 民 住 居 自 由 的 侵 犯, 同 時 也 應 嚴 格 規 定 非 與 檢 查 目 的 有 關 之 場 所, 人 民 得 拒 絕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進 入, 否 則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不 受 干 擾 的 住 居 自 由, 即 可 能 受 到 行 政 檢 查 權 力 之 濫 用 而 受 到 傷 害 三 國 防 與 軍 事 目 的 : 我 國 戒 嚴 法 ( 民 國 ) 第 11 條 規 定 戒 嚴 地 區 的 最 高 司 令 官 對 所 轄 地 區 之 住 宅 認 為 情 形 可 疑 者 得 實 施 檢 查 這 種 基 於 戒 嚴 依 據 對 人 民 住 宅 的 侵 入, 其 影 響 極 為 重 大 因 為 侵 入 住 宅 只 須 戒 嚴 機 關 認 為 住 宅 有 疑 問 即 可, 且 無 需 搜 索 票 因 之, 對 人 民 住 宅 的 保 障 即 顯 薄 弱, 但 是 戒 嚴 既 係 該 地 區 進 入 緊 急 狀 況 只 要 依 法 而 不 濫 用 此 搜 查 權 力 時, 這 種 住 宅 侵 入 權 力 亦 應 無 可 厚 非 另 外, 同 樣 是 基 於 軍 事 目 的 而 射 擊 侵 入 人 民 住 宅 權 力 者, 可 舉 軍 事 徵 用 制 度 來 說 明 國 家 在 瀕 臨 戰 爭 或 在 戰 時, 或 於 軍 事 演 習 時, 如 有 需 要 人 民 之 住 宅 時, 可 依 據 我 國 軍 事 徵 用 法 ( 民 國 ) 之 規 定, 來 徵 用 人 民 之 住 宅 這 也 是 基 於 軍 事 目 的 所 為 不 得 以 之 舉 例 如 美 國 憲 法 修 正 案 第 3 條 也 規 定, 只 要 依 據 法 律 所 規 定 之 程 序, 軍 隊 在 戰 時 即 可 駐 紮 於 民 宅 內 四 緊 急 的 公 共 利 益 : 這 是 當 人 民 的 身 體 生 命 或 財 產 產 生 危 害 時, 或 是 國 家 為 防 止 其 他 違 法 及 處 理 緊 急 事 故 時, 才 可 侵 犯 人 民 的 住 宅 自 由 依 我 國 行 政 執 行 法 ( 民 國 ) 第 39 條 准 許 行 政 機 關 在 遇 有 天 災 事 變, 及 其 他 交 通 衛 生 或 公 安 上 有 危 害 之 情 形 時, 便 可 使 用 人 民 的 住 宅 發 生 車 禍 或 火 災 地 震 時, 救 援 單 位 即 可 使 用 鄰 近 住 宅 來 安 置 等 待 救 治 傷 患, 因 此 人 民 的 住 居 自 由 便 須 為 急 迫 公 益 之 需 求 而 受 限 制 這 是 行 政 法 上 所 稱 的 即 時 強 制 (sofortiger Zwang), 或 是 警 察 強 制 的 制 度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40 條 且 明 白 規 定, 人 民 之 生 命 身 體 財 產 發 生 危 害 迫 切, 非 侵 入 不 能 救 護 時, 行 政 機 關 ( 特 別 是 警 察 機 關 ), 得 予 侵 入 人 民 住 宅 這 種 情 形 多 半 是 為 了 救 援 當 事 人 而 侵 入, 與 第 39 條 公 益 徵 收 情 形 不 同, 都 是 強 烈 的 公 益 色 彩 -86-

99 第 二 項 財 產 權 我 國 憲 法 第 15 條 規 定 之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財 產 權 係 自 法 國 大 革 命 以 來 與 平 等 權 自 由 權 並 稱 三 大 古 典 人 權 之 一 所 謂 財 產 權 應 受 保 障 之 意 義, 是 指 人 民 只 要 是 以 合 法 方 式 所 獲 得 之 財 產, 就 應 該 受 到 國 家 的 保 障 人 民 的 財 產 乃 是 一 個 所 有 權 的 組 合 體, 可 以 讓 特 定 所 有 權 經 過 自 由 的 處 分 流 通 而 獲 得 利 益 財 產 權 之 體 系 是 涉 及 到 人 所 擁 有 的 物 質 的 秩 序, 由 此 財 產 權 的 受 到 國 家 保 障, 便 可 以 防 範 的 對 象 之 差 異 而 有 針 對 來 自 他 人 之 侵 犯, 以 及 針 對 來 自 國 家 之 侵 犯 的 不 同, 發 揮 不 同 的 防 衛 功 能 現 代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的 旨 意, 卻 是 偏 重 在 防 止 來 自 國 家 公 權 力 對 人 民 財 產 權 的 侵 害 易 言 之, 人 民 財 產 權 侵 害 的 主 體 是 為 國 家 亦 即 謂 財 產 權 是 一 個 典 型 的 古 典 人 權, 防 範 國 家 侵 犯 的 防 衛 權 也 憲 法 的 人 權 規 定 具 有 個 別 性 保 障 與 制 度 性 保 障 的 效 果, 財 產 權 亦 可 產 生 兩 種 效 果 : 一 是 針 對 國 家 立 法 者 應 有 的 立 法 準 則, 亦 即 立 法 者 在 規 範 人 民 的 財 產 權 制 度 時, 應 該 注 意 保 障 人 民 的 私 有 財 產 制 度, 此 即 憲 法 財 產 權 的 制 度 性 保 障 (Institutsgarantie), 使 人 民 擁 有 財 產 不 致 名 存 實 亡 ; 次 而, 憲 法 財 產 權 既 然 是 一 種 防 衛 權, 據 以 防 止 國 家 非 法 的 侵 犯 此 權 力, 故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也 創 設 出 個 別 性 保 障 (Individualsgarantie), 例 如 在 政 府 之 沒 收, 公 益 徵 收 及 公 有 化 方 面, 財 產 權 之 功 能 便 能 賦 予 人 民 可 以 在 個 案 擁 有 防 範 之 權 利 現 就 公 權 力 侵 犯 人 民 人 民 財 產 權 的 四 種 常 見 情 形, 加 以 探 討 34 : 一 稅 捐 : 依 據 憲 法 第 19 條 國 民 有 依 法 律 納 稅 之 義 務 然 而, 繳 稅 是 人 民 由 自 身 財 產 中 依 法 定 稅 率 提 交 一 部 分 予 政 府, 故 亦 屬 政 府 合 法 剝 奪 國 民 財 產 之 制 度 二 沒 收 : 指 對 人 民 已 擁 有 的 財 產 予 以 強 制 剝 奪 而 言 民 主 國 家 中 對 人 民 財 產 的 沒 收, 須 基 於 有 責 性 (schuldhaft) 原 則, 除 可 證 明 人 民 財 產 是 不 合 法 所 得, 例 如 以 犯 罪 方 式 取 得, 國 家 方 可 剝 奪 之 三 公 益 徵 收 : 公 益 徵 收 是 貫 徹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的 最 重 要 制 度 所 謂 公 益 徵 收, 是 一 種 廣 義 的 概 念, 包 括 國 家 為 公 共 利 益 之 需, 強 制 剝 奪 人 民 的 財 產 權 利 ( 狹 義 34 陳 新 民,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釋 論, 頁

100 的 公 益 徵 收 ); 以 及 暫 時 性 的 徵 用 人 民 財 產, 使 用 完 畢 可 歸 還 ( 公 益 徵 用 ) 公 益 徵 收 是 國 家 因 公 益 上 要 求, 而 有 不 得 已 時, 才 能 侵 犯 國 民 之 財 產 權 利 而 人 民 乃 無 責 者, 故 與 上 述 沒 收 之 制 度 不 同, 是 以 國 家 應 給 予 人 民 公 正 的 補 償 四 國 有 化 : 國 有 化 制 度 與 公 益 徵 收 極 為 相 似, 只 不 過 後 者 多 半 就 個 案 的 不 動 產 及 動 產 的 徵 收, 前 者 則 是 針 對 某 種 產 業 或 某 企 業 的 所 有 權 移 轉 為 了 保 障 企 業 的 財 產 權, 國 有 化 制 度 如 同 公 益 徵 收, 必 須 有 明 白 的 公 益 需 求 與 法 律 基 礎, 且 須 給 予 企 業 所 有 權 人 公 正 補 償 第 三 項 人 身 自 由 人 身 自 由, 又 稱 為 人 身 不 可 侵 犯 (inviolability of the person, Recht auf koerpoerliche Unversehrtheit), 指 人 民 有 身 體 活 動 自 由 的 權 利, 而 不 受 國 家 非 法 的 干 涉, 亦 即 防 止 國 家 非 法 的 逮 捕 拘 禁 及 加 諸 在 人 身 上 的 強 制 行 為 人 身 自 由 代 表 人 民 是 一 個 自 由 人, 同 時 也 是 享 受 一 切 人 權 的 起 點, 所 以 人 身 自 由 權 無 疑 是 一 個 重 要 的 人 權, 也 是 擁 有 最 高 價 值 的 人 權 基 於 權 力 分 立 原 則, 凡 是 對 人 民 之 處 罰, 唯 有 操 在 立 法 與 行 政 之 外 的 司 法 機 關, 方 得 為 之 所 以, 為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之 免 受 來 自 行 政 權 力 之 侵 害, 法 院 可 因 被 逮 捕 者 之 本 人 親 友 甚 至 任 何 人 之 請 求, 對 拘 禁 逮 捕 機 關 頒 發 一 個 出 庭 令 或 提 審 令, 以 國 家 之 名 義 要 求 逮 捕 機 關 把 人 帶 來 如 果 逮 捕 機 關 不 遵 守 此 命 令, 則 為 藐 視 法 庭 之 行 為 因 而 法 院 即 可 藉 此 充 分 的 保 障 人 民 不 受 政 府 非 法 拘 捕 所 以 人 身 自 由 的 古 典 意 義, 即 和 人 民 有 權 要 求 法 院 的 提 審 權 劃 上 等 號 我 國 憲 法 第 8 條 之 規 定 人 民 身 體 之 自 由 應 予 保 障 除 現 行 犯 之 逮 捕 由 法 律 另 定 外, 非 經 司 法 或 警 察 機 關 依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逮 捕 拘 禁 非 由 法 院 依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審 問 處 罰 非 依 法 定 程 序 之 逮 捕 拘 禁 審 問 處 罰, 得 拒 絕 之 人 民 因 犯 罪 嫌 疑 被 逮 捕 拘 禁 時, 其 逮 捕 拘 禁 機 關 應 將 逮 捕 拘 禁 原 因, 以 書 面 告 知 本 人 及 其 本 人 指 定 之 親 友, 並 至 遲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移 送 該 管 法 院 審 問 本 人 或 他 人 亦 得 聲 請 該 管 法 院,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向 逮 捕 之 機 關 提 審 法 院 對 於 前 項 聲 請, 不 得 拒 絕, 並 不 得 先 令 逮 捕 拘 禁 之 機 關 查 覆 逮 捕 拘 禁 之 機 關, 對 於 法 院 之 提 審, 不 得 拒 絕 或 遲 延 人 民 遭 受 任 何 機 關 非 法 逮 捕 拘 禁 時, 其 本 人 或 他 人 得 向 法 院 聲 請 追 究, 法 院 不 得 拒 絕, 並 應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向 逮 捕 拘 禁 之 機 關 追 究, 依 -88-

101 法 處 理 及 執 行 此 條 而 制 定 的 提 審 法, 皆 是 這 種 保 障 古 典 意 義 的 人 身 自 由 的 立 法 例 另 外 從 人 身 自 由 衍 生 之 意 義, 按 對 人 身 自 由 威 脅 的 來 源, 可 分 成 來 自 國 家 與 私 人 兩 種 來 自 國 家 的 威 脅 包 括 國 家 的 拘 禁 逮 捕 加 諸 身 上 的 強 制 行 為 如 搜 身 加 桎 梏 打 針 抽 血 等 等 35 ; 來 自 私 人 的 威 脅, 如 刑 法 的 妨 害 行 動 自 由 ( 第 302 條 ) 使 他 人 為 奴 隸 ( 第 296 條 ) 前 者 為 犯 罪 行 為, 各 國 刑 法 率 予 處 罰 ; 後 者 除 非 國 家 已 承 認 為 犯 罪 行 為 外, 亦 可 導 出 國 家 禁 止 奴 隸 制 度 之 義 務, 以 使 人 民 人 身 自 由 不 會 受 到 其 他 人 的 侵 害 即 使 此 侵 害 係 基 於 契 約 自 由 亦 同 人 身 自 由 也 是 一 個 專 屬 自 然 人 之 人 權, 所 以 法 人 尚 非 得 享 有 此 一 人 權 也 36 登 革 熱 病 毒 是 一 種 由 病 媒 蚊 媒 介 傳 播 之 黃 病 毒, 也 是 熱 帶 及 亞 熱 帶 地 區 分 布 最 廣 泛 的 蟲 媒 病 毒, 登 革 熱 病 毒 有 四 種 血 清 型 別, 分 別 為 第 一 型 至 第 四 型, 若 感 染 其 中 一 型 後 對 再 次 感 染 相 同 病 毒, 則 具 有 終 身 免 疫 之 保 護 作 用 ; 對 於 不 同 型 別 之 病 毒 感 染, 則 僅 有 部 分 及 短 暫 之 保 護 如 果 當 二 次 感 染 或 多 重 感 染 不 同 型 別 之 豋 革 病 毒 時, 反 而 有 可 能 因 抗 體 增 強 作 用 現 象 而 誘 發 臨 床 症 狀 較 為 嚴 重 之 豋 革 出 血 熱 或 登 革 休 克 症 候 群 由 於 登 革 熱 之 臨 床 症 狀 相 當 多 樣 性, 其 範 圍 從 不 顯 性 感 染 類 似 流 感 之 不 明 熱 典 型 的 登 革 熱 到 症 狀 嚴 重 且 發 病 率 及 致 死 率 均 高 之 豋 革 出 血 熱 及 登 革 休 克 症 候 群 等 登 革 熱 之 特 徵 是 有 限 制 地 持 續 發 燒 3 至 5 天 頭 痛 肌 肉 及 關 節 疼 痛 皮 膚 出 疹 等, 通 常 會 完 全 康 復 登 革 出 血 熱 及 登 革 休 克 症 候 群 之 表 徵 及 症 狀 與 登 革 熱 相 似, 但 是 前 二 者 會 緊 接 著 出 現 血 管 通 透 性 增 加 及 出 血 情 形, 導 致 血 管 萎 陷 及 死 亡 從 臨 床 症 狀 診 斷 是 否 感 染 登 革 病 毒 並 不 容 易, 因 為 有 超 過 半 數 之 感 染 者 其 症 狀 為 不 顯 性 感 染 或 輕 微 不 明 熱, 確 定 病 例 須 經 實 驗 室 檢 驗 確 認 因 此, 如 何 從 急 性 期 患 者 血 清 快 速 診 斷 出 登 革 病 毒 感 染, 並 區 分 出 血 清 型 別 就 非 常 重 要, 以 期 能 及 時 提 供 臨 床 治 療 病 因 調 查 與 疾 病 控 制 37 綜 上 所 述, 抽 血 雖 為 國 家 對 人 民 人 身 自 由 之 威 脅, 但 基 於 防 止 傳 染 病 發 生 之 公 益 早 在 1963 年,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就 在 判 決 中 承 認 強 制 抽 取 人 民 體 液 ( 如 骨 髓 ), 亦 屬 違 反 人 身 保 障 之 行 為,BVerfGE 16,194; 中 譯 參 見 吳 從 周 : 關 於 人 身 不 受 侵 犯 之 基 本 權 要 求, 刊 載 :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裁 判 選 集 ( 二 ), 司 法 周 刊 社 印, 民 國 80 年, 第 13 頁 以 下 我 國 新 公 布 的 去 氧 核 醣 核 酸 採 樣 條 例 ( ) 第 5 條 許 可 可 為 強 制 採 樣, 則 是 有 公 益 的 目 的 陳 新 民,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釋 論, 頁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登 革 熱 戰 役 實 錄 ( 台 北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出 版, 初 版,2005 年 7 月 1 日 ), 頁

102 目 的, 國 家 必 須 藉 由 抽 血 檢 驗 快 速 診 斷 確 認 登 革 熱 病 毒, 俾 及 時 提 供 臨 床 治 療 病 因 調 查 與 疾 病 控 制, 與 行 政 機 關 對 犯 罪 行 為 人 強 制 抽 血 有 所 不 同 故 有 關 古 典 意 義 的 人 身 自 由 ( 我 國 憲 法 第 8 條 ) 及 憲 法 人 身 自 由 保 障 內 容, 筆 者 不 再 贅 述, 以 免 造 成 與 本 文 探 討 登 革 熱 抽 血 檢 驗 議 題 混 淆 不 清 之 虞 第 二 節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執 行 時 之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觀 點 發 布 行 政 命 令 及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係 行 政 機 關 常 見 之 作 為 方 式, 且 與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密 切 相 關, 性 質 上 又 均 屬 官 署 單 方 面 之 行 為, 在 現 代 國 家, 國 家 機 關 作 成 與 人 民 本 身 權 益 有 關 之 決 策, 應 給 與 人 民 參 予 之 機 會, 方 符 民 主 之 原 則 故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適 用 範 圍 包 括 行 政 命 令 者, 常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於 發 布 法 規 命 令 之 前, 應 舉 行 聽 證 ; 而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對 於 權 利 受 影 響 之 相 對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應 給 予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則 亦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主 要 精 神 之 所 在 德 國 憲 法 上 有 所 謂 依 法 聽 審 原 則 (Grundsatz desrechtlichen Gehörs), 原 本 僅 在 司 法 程 序 中 有 其 適 用 ( 參 照 基 本 法 第 103 條 ) 但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早 在 1959 年 1 月 8 日 之 判 決 中, 即 認 為 此 項 原 則 攸 關 法 治 主 義 之 貫 徹, 蓋 任 何 正 確 之 判 斷 必 須 以 事 前 聽 取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陳 述 為 前 提, 故 依 法 聽 審 不 僅 適 用 於 訴 訟 程 序, 於 行 政 程 序 亦 同 參 與 制 度 之 建 立, 不 僅 緩 和 行 政 行 為 之 公 權 力 片 面 行 使 的 色 彩, 以 爭 取 人 民 之 合 作 與 支 持, 並 可 避 免 出 現 公 民 不 順 從 之 情 況 38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之 原 則 在 行 政 程 序 上, 要 求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決 定 前 必 須 遵 守 公 正 作 為 義 務, 且 必 須 踐 行 公 正 告 知 聽 證 或 給 予 意 見 陳 述 機 會 及 說 明 理 由 等 程 序 我 國 行 政 程 序 法 自 不 例 外, 其 有 關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之 架 構 分 別 為 公 正 作 為 義 務 公 正 告 知 陳 述 意 見 及 聽 證 說 明 理 由 義 務 行 政 程 序 之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有 即 時 獲 悉 與 其 利 害 攸 關 之 事 實 即 決 定 之 權 利 沒 有 預 先 告 知, 即 令 人 發 生 失 權 的 效 果, 相 對 人 自 然 不 服, 為 維 護 受 告 知 權, 行 政 程 序 法 對 告 知 的 類 型 及 告 知 方 式 詳 為 規 範 : 一 告 知 的 類 型 : 告 知, 依 時 點 及 作 用 區 分, 可 分 成 下 列 三 種 ( 一 ) 事 前 知 告 知 : 簡 稱 預 告, 即 行 政 機 關 在 作 成 終 局 決 定 前 所 為 之 告 知, 俾 給 予 38 吳 庚,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 台 北 : 三 民 書 局, 增 訂 8 版,2004 年 8 月 ), 頁

103 相 對 人 合 理 期 間 準 備, 及 時 採 取 程 序 行 為 例 如 限 制 或 剝 奪 行 政 處 分 作 成 前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相 關 人 陳 述 意 見 ( 第 102 條 104 條 ) ( 二 ) 決 定 及 理 由 之 告 知 : 又 稱 為 事 後 告 知, 即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終 局 行 政 決 定 後, 將 其 決 定 告 知 程 序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其 目 的 在 使 當 事 人 或 關 係 人, 明 白 行 政 決 定 的 內 容, 並 依 告 知 的 內 容 對 其 發 生 效 力 例 如 行 政 處 分 或 其 他 行 政 行 為 決 定 及 理 由 告 知 ( 第 43 條 ) ( 三 ) 救 濟 途 徑 之 教 示 : 書 面 行 政 處 分 應 記 載 事 項 包 括 救 濟 途 徑 之 教 示 ( 第 96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 二 告 知 方 式 : ( 一 ) 通 知 : 以 口 頭 使 其 知 悉, 書 面 或 其 他 適 當 方 式 通 知 ( 第 110 第 1 項 ); 通 知 第 三 人 參 加 為 當 事 人 ( 第 23 條 ); 通 知 鑑 定 人 到 場 說 明 ( 第 41 條 第 2 項 ) 勘 驗 時 應 通 知 當 事 人 到 場 ( 第 42 條 第 2 項 ) ( 二 ) 書 面 通 知 :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時, 以 書 面 通 知 相 關 人 陳 述 意 見 ( 第 39 條 ); 指 定 更 換 或 指 定 當 事 人 時, 以 書 面 通 知 全 體 有 共 同 利 益 之 當 事 人 ( 第 30 條 第 2 項 ); 書 面 通 知 相 對 人 及 已 知 之 利 害 關 係 陳 述 意 見 ( 第 102 條 第 104 條 ) ( 三 ) 送 達 : 分 自 行 送 達 郵 證 送 達 補 充 送 達 留 置 立 達 寄 存 送 達 囑 託 送 達 公 示 送 達 等 方 式, 於 總 則 第 十 一 節 詳 細 規 範 ( 第 67 條 製 91 條 ) ( 四 ) 公 告 : 對 不 特 定 人 所 為 之 告 知, 包 括 : 管 轄 權 限 變 更 公 告 ( 第 11 條 ); 權 限 委 任 或 委 託 公 告 ( 第 15 條 ); 對 不 特 定 人 之 送 達 ; 得 以 公 告 代 替 ( 第 75 條 ); 一 般 處 分 公 告 ( 第 110 條 ) ( 五 )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 分 應 刊 登 者, 包 括 權 限 之 委 任 或 委 託 ( 第 15 條 ) 委 託 民 間 辦 理 ( 第 16 條 ) 應 舉 辦 聽 證 之 公 告 ( 第 55 條 第 2 項 ) 法 規 命 令 之 發 布 ( 第 157 條 ) 裁 量 基 準 及 解 釋 令 函 之 行 政 規 則 之 發 布 ( 第 160 條 第 2 項 ); 得 刊 登 者 包 括 對 不 特 定 人 之 送 達 ( 第 75 條 ) 一 般 處 分 之 送 達 ( 第 100 條 第 2 項 ) 陳 述 意 見 及 聽 證 都 是 在 保 障 人 民 聽 證 權 (right to be heard;right to hearing) 的 重 要 程 序, 兩 者 主 要 係 保 障 不 利 益 處 分 之 相 對 人 於 處 分 前, 能 有 參 與 表 達 意 見 之 機 會 在 比 較 陳 述 意 見 與 舉 行 聽 證, 陳 述 意 見 是 比 聽 證 更 為 簡 略 的 程 序, 其 目 的 於 提 供 行 政 機 關 決 定 相 對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陳 明 其 主 張 之 機 會, 通 常 對 於 侵 害 程 度 較 低 之 行 政 決 定 僅 以 提 供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為 已 足 申 言 之, 陳 述 意 見 的 目 的 在 於 行 政 機 關 對 特 定 -91-

104 人 作 成 限 制 或 剝 奪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之 行 政 處 分 前, 應 給 予 該 相 對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以 避 免 行 政 機 關 之 恣 意 專 斷, 並 確 保 該 相 對 人 之 權 益 故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2 條 規 定 :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限 制 或 剝 奪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之 行 政 處 分 前, 除 已 依 第 39 條 規 定, 通 知 處 分 相 對 人 陳 述 意 見, 或 決 定 舉 行 聽 證 者 外, 應 給 予 該 處 分 相 對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但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本 條 但 書 所 指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係 指 第 103 條 或 其 他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而 無 須 給 予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而 言 至 於 本 條 文 中 之 法 規 適 用 於 中 央 法 規 之 涵 義, 指 法 律 及 法 律 具 體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而 言 為 使 行 政 決 策 合 理 化, 行 政 程 序 法 除 於 總 則 章 第 43 條 明 定 : 行 政 機 關 為 處 分 或 其 他 行 政 行 為, 應 斟 酌 全 部 陳 述 與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結 果, 依 論 理 及 經 驗 法 則 判 斷 事 實 之 真 偽, 並 將 其 決 定 及 理 由 告 知 當 事 人 外, 並 於 各 章 明 定 行 政 決 定 應 記 名 理 由, 例 如 第 二 章 行 政 處 分 中 第 76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第 97 條 第 三 章 行 政 契 約 中 第 147 條 第 3 項 及 第 六 章 行 政 指 導 中 第 167 條 第 1 項 等 均 有 規 定 有 關 說 明 理 由 為 行 政 應 作 為 之 義 務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限 制 或 剝 奪 自 由 或 權 利 之 行 政 處 分 前, 應 預 留 相 當 期 間, 通 知 相 對 人 陳 述 意 見 此 項 通 知, 應 以 書 面 向 相 對 人 個 別 為 之, 必 要 時 並 應 公 告 週 知 所 謂 必 要 時, 係 指 行 政 處 分 可 能 涉 及 多 數 利 害 關 係 人, 而 有 使 其 知 悉, 俾 其 亦 得 陳 述 意 見 之 必 要 而 言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4 條 規 定 即 是 然 而 行 政 程 序 之 目 的 不 僅 在 於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抑 且 應 兼 顧 行 政 效 能, 故 各 國 立 法 例 對 於 手 續 之 進 行, 或 明 示 或 默 示 應 盡 量 符 合 目 的 迅 速 及 節 省 花 費 方 法 行 之 故 對 於 行 政 程 序 之 方 式, 原 則 上 採 非 正 式 主 義 凡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限 制 或 剝 奪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之 行 政 處 分 時, 當 然 宜 給 予 相 對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藉 以 避 免 行 政 機 關 之 專 斷, 並 保 障 該 相 對 人 之 權 益 然 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時, 基 於 維 護 行 政 效 能 之 理 由, 為 其 例 外, 即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3 條 規 定,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行 政 機 關 得 不 給 予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 一 大 量 作 成 同 種 類 之 處 分 二 情 況 急 迫, 如 予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顯 然 違 背 公 益 者 三 受 法 定 期 間 之 限 制, 如 予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顯 然 不 能 遵 行 者 四 行 政 強 制 執 行 時 所 採 取 之 各 種 處 置 五 行 政 處 分 所 根 據 之 事 實, 客 觀 上 明 白 足 以 確 認 者 六 限 制 自 由 或 權 利 之 內 容 及 程 度, 顯 屬 輕 微, 而 無 事 先 聽 取 相 對 人 意 見 之 必 要 者 七 相 對 人 於 提 起 訴 願 前 依 法 律 應 向 行 政 機 關 聲 請 再 審 查 異 議 復 查 重 審 或 其 他 先 行 程 序 者 八 為 避 免 處 分 相 對 人 隱 匿 移 轉 財 產 或 潛 逃 出 境, 依 法 律 所 為 保 全 或 限 制 出 境 之 處 分 另 外,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2-

105 97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書 面 之 行 政 處 分 得 不 記 明 理 由 有 一 般 處 分 經 公 告 或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者 39 綜 上 所 述, 對 於 登 革 熱 緊 急 噴 藥 的 防 疫 措 施, 往 往 具 有 急 迫 性 即 時 性, 在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估 其 疫 情 有 擴 散 可 能 性 及 防 治 必 要 性, 而 必 須 做 出 即 時 急 速 之 處 分, 方 能 達 到 有 效 防 止 疫 情 擴 散 之 政 策 目 的 因 此, 諸 如 陳 述 意 見 聽 證 等 程 序 條 款, 即 被 排 除 適 用, 如 此 方 可 兼 顧 行 政 效 能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3 條 第 2 款 規 定 情 況 急 迫, 如 予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顯 然 違 背 公 益 者, 行 政 機 關 得 不 給 予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可 資 說 明 因 此, 在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實 施 緊 急 噴 藥 防 疫 之 措 施 時, 雖 未 事 先 給 予 人 民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基 於 前 揭 說 明, 尚 難 據 以 指 其 違 法 然 而, 得 不 予 事 前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並 不 代 表 可 以 剝 奪 其 事 後 救 濟 之 途 徑 或 機 會, 故 在 程 序 上 仍 應 表 明 其 為 行 政 處 分 及 不 服 處 分 時 之 救 濟 方 法 期 間 及 其 受 理 機 關, 方 屬 完 備, 畢 竟 其 亦 屬 於 對 人 民 居 住 自 由 之 限 制 的 強 制 性 措 施 第 三 節 憲 法 第 23 條 之 檢 驗 國 家 為 調 合 群 體 生 活 與 個 人 自 由, 必 要 時, 對 於 個 人 基 本 權 作 適 當 的 限 制 因 此, 當 個 人 對 他 人 或 公 益 影 響 愈 大, 國 家 介 入 的 權 限 與 範 圍 也 就 愈 大 我 國 憲 法 對 於 基 本 權 利 有 條 件 式 限 制, 係 指 不 分 人 權 的 項 目 種 類, 而 一 律 皆 以 預 定 的 限 制 動 機 程 序 及 其 他 要 件 作 統 一 的 規 定, 故 立 法 者 擁 有 較 大 的 裁 量 空 間 制 定 限 制 人 權 的 法 律 主 要 是 指 憲 法 第 23 條 以 上 各 條 列 舉 之 自 由 權 利, 除 為 防 止 妨 礙 他 人 自 由, 避 免 緊 急 危 難,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由 此 可 知 對 於 人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的 限 制 必 須 符 合 三 個 基 本 條 件, 分 別 為 公 益 原 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及 比 例 原 則 等 三 項 基 本 人 權 限 制 原 則 由 於 憲 法 第 23 條 規 定, 對 於 基 本 權 利 限 制, 至 少 應 以 法 律 或 由 法 律 以 具 體 明 確 的 方 式 授 權 行 政 或 司 法 機 關 為 之, 遵 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基 於 法 治 國 家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法 律 得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自 行 以 命 令 為 法 律 之 補 充, 然 其 內 容 目 的 及 範 圍 均 應 具 體 39 參 照 羅 傳 賢, 行 政 程 序 法 論 ( 台 北 :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 版 一 刷,2001 年 8 月 ), 頁 52 以 下 ; 蔡 茂 寅 李 建 良 林 明 鏘 周 志 宏, 行 政 程 序 法 實 用 ( 台 北 : 學 林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2000 年 11 月 ), 頁

106 明 確, 若 無 法 律 具 體 明 確 之 授 權, 則 屬 違 憲, 稱 為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在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中,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以 干 預 特 定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的 手 段, 以 杜 絕 登 革 熱 疫 情 之 發 生 傳 染 及 蔓 延, 其 限 制 手 段 是 否 合 乎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之 原 則, 涉 及 限 制 手 段 之 適 當 性 問 題 本 節 就 公 益 原 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及 比 例 原 則 等 三 項 基 本 人 權 限 制 原 則 分 別 論 述 之 第 一 項 公 益 原 則 公 益 為 行 政 法 中 重 要 之 概 念, 行 政 機 關 之 作 為 受 兩 大 因 素 支 配 : 一 係 法 律, 二 係 公 益 蓋 行 政 作 用 須 遵 守 法 律 之 規 定, 於 例 外 情 形 ( 如 裁 量 行 為 ) 或 可 不 受 法 律 之 拘 束, 但 無 法 免 於 公 益 之 考 慮 至 於 法 律 上 所 稱 公 益 者, 並 非 抽 象 的 屬 於 統 治 團 體 或 其 中 某 一 群 人 之 利 益, 更 非 執 政 者 立 法 者 或 官 僚 體 系 本 身 之 利 益, 亦 非 政 治 社 會 中 各 個 成 員 利 益 之 總 和, 而 係 各 個 成 員 之 事 實 上 利 益, 經 由 複 雜 交 互 影 響 過 程 (Wechselwirkungsprozess) 所 形 成 理 想 整 合 之 狀 態 公 益 判 斷 是 否 正 確, 不 能 任 憑 國 家 機 關 之 主 觀, 而 應 以 客 觀 公 正 避 免 錯 誤 之 認 知 為 之, 在 多 元 社 會 必 要 時 尚 需 透 過 公 開 討 論 俾 能 形 成 共 識 一 般 而 言, 公 益 在 現 代 國 家, 係 以 維 持 和 平 之 社 會 秩 序, 保 障 個 人 之 尊 嚴 財 產 自 由 及 權 利, 提 供 文 化 發 展 之 有 利 條 件 等 項 為 其 內 容 國 家 機 關 之 作 為, 倘 若 背 離 公 益 則 將 失 其 正 當 性 在 以 民 主 法 治 為 基 礎 之 現 代 國 家, 憲 法 及 法 律 之 內 涵 本 身, 即 屬 一 種 公 益 之 顯 示, 故 忠 實 執 行 憲 法 及 法 律, 乃 實 現 公 益 之 主 要 手 段 目 前 公 法 學 者 對 於 公 權 力 措 施 須 符 合 公 益, 故 認 為 仍 屬 行 政 作 用 應 遵 循 之 一 項 原 則, 惟 在 概 念 結 構 上 係 指 公 益 關 聯 性 (Gemeinwohlrelevanz), 其 真 正 意 涵 在 於 : 強 調 行 政 機 關 之 行 為 應 為 公 益 而 服 務, 而 非 所 謂 公 益 優 先 於 私 益, 蓋 公 益 與 私 益 並 非 全 然 對 立 之 命 題, 保 障 私 益 亦 屬 維 護 公 益 之 一 部 分 40 晚 近 公 法 學 界 對 於 公 益 的 認 定, 不 再 視 公 益 與 私 益 為 衝 突 對 立 的 概 念, 在 公 益 原 則 拘 束 行 政 機 關 之 行 政 行 為, 尤 其 是 行 政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時, 必 須 在 個 案 中 就 各 種 利 益 作 綜 合 判 斷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一 定 公 益 動 機 限 制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須 符 合 憲 法 第 23 條 所 列 舉 出 四 40 吳 庚,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頁

107 項 公 益 條 款 41 : 一 防 止 妨 害 他 人 自 由 : 指 個 人 享 有 的 權 利, 以 不 得 侵 害 他 人 所 擁 有 的 法 定 自 由 為 限 這 是 以 美 國 哲 學 家 穆 勒 (J. S. Mill, ) 之 理 念 為 根 據 然 而 我 國 憲 法 中 防 止 妨 害 他 人 自 由 這 句 一 般 人 耳 熟 能 詳 的 用 語, 並 非 是 防 止 妨 害 他 人 法 定 之 自 由, 明 顯 的 已 省 略 法 定 二 字 這 種 省 略 強 調 自 己 的 自 由 不 能 干 涉 他 人 的 法 定 自 由 的 法 定 要 件, 易 誤 解 為 他 人 自 由 優 先 於 自 己 之 自 由, 這 種 誤 解 實 因 欠 缺 嚴 謹 的 邏 輯 妥 當 性 所 致, 為 避 免 此 類 誤 解 及 困 擾, 宜 表 明 個 人 自 由 的 界 限 係 以 不 侵 犯 他 人 的 法 定 自 由 為 限, 如 此 即 可 避 免 發 生 邏 輯 上 的 同 語 反 覆, 形 成 循 環 論 證, 法 律 的 目 的 也 就 是 在 界 定 群 已 權 利 之 界 限 也 二 避 免 緊 急 危 難 : 可 以 對 人 權 予 以 限 制 來 避 免 的 緊 急 危 難, 是 指 為 避 免 在 客 觀 情 狀 下 所 發 生 的 緊 急 危 險 或 災 難 所 肇 致 的 結 果 而 言, 進 一 步 分 析 其 範 圍, 這 種 緊 急 危 難, 則 有 : 高 層 次 的 屬 於 國 家 社 會 的 緊 急 危 難, 以 及 低 層 次 屬 於 個 人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財 產 之 個 人 的 緊 急 危 難 二 種 概 念 ( 一 ) 避 免 國 家 社 會 的 緊 急 危 難 : 天 有 不 測 之 風 雲, 國 家 的 處 境 亦 然 如 國 家 社 會 一 旦 遭 逢 緊 急 危 難 之 狀 態 或 有 遭 逢 這 種 危 難 之 虞 時, 如 外 敵 入 侵 或 經 濟 恐 慌 天 災 瘟 疫 以 及 其 他 人 禍 ( 如 叛 亂 ) 時, 立 法 者 盱 衡 大 局 而 認 為 對 人 民 權 利 必 須 加 以 限 制, 方 可 以 避 免 危 害 的 發 生 或 將 損 害 減 低 時, 即 可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立 法 者 對 於 此 突 發 變 故 所 採 行 之 立 法, 學 理 上 稱 為 緊 急 立 法 其 法 制 稱 為 國 家 的 緊 急 法 制 例 如 憲 法 第 39 及 第 43 條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2 條 第 3 項, 亦 有 類 似 規 定, 故 依 據 戒 嚴 法, 總 統 之 緊 急 命 令 權 及 立 法 院 依 憲 法 第 43 條 制 定 之 緊 急 命 令 法, 即 可 成 為 限 制 人 民 權 利 之 法 源 依 據 ( 二 ) 避 免 個 人 緊 急 危 難 : 為 避 免 個 人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財 產 之 法 益 的 個 人 緊 急 危 難 這 種 為 避 免 個 人 法 益 之 危 難 而 對 他 人 人 權 所 為 之 限 制, 例 如 民 法 刑 法 所 規 定 之 緊 急 避 難 正 當 防 衛 自 助 行 為 等 制 度, 即 為 著 例 此 外, 為 保 障 個 人 生 命 身 體 者, 亦 可 對 其 個 人 之 人 權 予 以 限 制, 例 如 行 政 執 行 法 ( ) 第 37 條 規 定 許 可 警 察 為 保 障 瘋 狂 或 酗 酒 泥 醉 者, 所 施 之 強 制 性 人 身 管 束, 以 維 護 其 安 全 是 以 警 察 法 或 民 刑 法 或 有 關 保 障 在 緊 急 狀 態 下 之 個 人 法 益 而 為 的 限 制, 41 參 照 陳 新 民,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釋 論, 頁 ; 陳 新 民, 憲 法 基 本 權 利 之 基 本 理 論 上 冊 ( 台 北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5 版 1 刷,1999 年 6 月 ), 頁 ; 余 貴 勇, 論 嚴 重 急 性 呼 吸 道 症 候 群 (SARS) 防 治 與 基 本 權 利 之 關 係, 頁

108 亦 可 自 憲 法 第 23 條 中 導 出 其 可 限 制 人 權 之 公 益 理 由 三 維 護 社 會 秩 序 : 為 維 護 社 會 秩 序 之 目 的 而 限 制 人 權 之 範 圍, 則 相 當 廣 泛 此 依 目 的 可 擴 張 至 維 持 一 切 國 家 社 會 的 秩 序, 此 不 僅 涉 及 刑 法 秩 序, 且 亦 包 括 行 政 秩 序 經 濟 秩 序 人 倫 秩 序 等 四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 最 為 難 以 界 定 其 範 圍 者, 乃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之 概 念, 其 又 可 以 分 為 一 般 公 益 與 特 別 公 益 兩 種 概 念, 有 關 於 公 共 利 益 一 詞 頗 為 抽 象, 向 來 亦 為 法 學 上 最 難 以 描 述 的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之 ㄧ, 其 通 常 需 透 過 經 驗 邏 輯, 並 斟 酌 一 般 大 眾 之 利 益 加 以 判 斷 抑 且, 經 濟 上 或 精 神 上 之 利 益, 亦 可 包 含 於 公 益 此 一 概 念 之 內 此 可 參 照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475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第 三 段 略 謂 :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固 受 憲 法 之 保 障, 惟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之 考 量 及 權 衡 個 人 私 益 所 受 影 響, 於 符 合 憲 法 第 23 條 之 要 件 者, 立 法 機 關 得 以 法 律 為 適 當 之 限 制 ; 又 憲 法 於 一 定 條 件 下 明 確 授 權 立 法 機 關 制 立 法 律 為 特 別 規 定 時, 法 律 於 符 合 上 開 條 件 範 圍 內, 亦 不 生 抵 觸 憲 法 之 問 題 42 以 歷 年 登 革 熱 防 疫 為 例, 不 應 泛 言 公 益 優 先 於 私 益, 即 逕 自 允 許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對 人 民 之 基 本 權 利 加 以 限 制, 宜 先 確 定 限 制 基 本 權 利 之 目 的 確 實 符 合 社 會 大 眾 的 需 求, 在 權 衡 公 共 利 益 與 個 人 私 益 所 受 影 響 後, 方 得 採 取 必 要 之 手 段, 使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獲 得 確 保, 如 此, 才 符 合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之 目 的 第 二 項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憲 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是 指 對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的 侵 犯, 必 須 依 法 律 方 得 為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和 憲 法 公 益 條 款 之 間, 有 極 密 切 之 關 係 公 益 條 款 是 以 憲 法 本 身 對 一 個 涉 及 基 本 權 利 的 限 制 方 面, 就 目 的 上 的 許 可 性 問 題 所 作 之 規 定 而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是 涉 及 執 行 這 個 目 的 許 可 性 方 面 的 執 行 工 具 之 制 度 -- 即 必 須 以 法 律 來 限 制 討 論 憲 法 的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也 就 是 談 論 受 到 憲 法 所 保 障 的 人 權 規 定 所 涉 及 的 法 律 之 關 聯 問 題 淵 源 於 法 國 人 權 宣 言 第 四 條 的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承 認 只 有 經 過 立 法 者 同 意 並 且 形 諸 法 律 後, 國 家 才 可 以 限 制 人 民 之 權 利 雖 然 所 謂 法 42 余 貴 勇, 論 嚴 重 急 性 呼 吸 道 症 候 群 (SARS) 防 治 與 基 本 權 利 之 關 係, 頁

109 律 可 指 中 央 法 及 地 方 法 ( 如 外 國 之 聯 邦 法 律 及 邦 法 律 ), 但 在 我 國, 憲 法 23 條 ( 及 憲 法 170 條 參 照 ) 以 及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限 制 人 權 之 法 律 保 留 只 有 立 法 院 通 過 之 法 律, 因 此, 我 國 的 法 律 保 留 即 等 於 西 方 之 國 會 保 留 法 律 保 留 又 稱 為 國 會 保 留 : 基 本 權 限 制 之 權 力 保 留 給 國 會 行 之 此 種 制 度 之 目 的 是 希 望 人 民 的 自 由 與 權 利 之 界 定, 能 由 經 過 選 舉 產 生 的 國 會 議 員, 在 充 分 理 智 及 和 平 的 討 論 後 形 諸 法 律, 並 產 生 可 預 見 性 明 確 性 與 法 律 秩 序 的 安 定 性, 以 形 成 法 治 國 家 最 重 要 的 原 則 相 形 之 下, 對 於 未 獲 國 會 許 可 之 其 他 國 家 權 力 者 -- 行 政 權 司 法 權 --, 不 得 在 未 獲 法 律 授 權 之 情 況 下, 率 爾 限 制 人 權 因 此 法 律 保 留 一 詞, 亦 包 含 具 體 實 踐 權 力 分 立 之 意 涵 43 換 言 之, 憲 法 將 部 分 事 項 保 留 給 立 法 者, 由 立 法 者 以 法 律 加 以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對 此 等 事 項 須 有 法 律 依 據 方 得 有 所 作 為 所 以, 在 法 律 保 留 之 範 圍 內, 無 法 律 授 權 即 無 行 政 行 為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理 論 依 據, 一 般 而 言, 向 有 三 端, 即 : 民 主 原 則 法 治 國 原 則 及 基 本 權 利 保 障 原 則 惟 在 適 用 範 圍 上, 則 歷 有 爭 議, 遞 有 變 遷, 略 可 分 為 侵 害 保 留 說 ( 或 干 預 保 留 說 ) 全 部 保 留 及 重 要 事 項 說 三 說 44 : 一 侵 害 保 留 說 : 傳 統 學 說 認 為 保 留 原 則 之 適 用 範 圍 僅 限 於 干 預 行 政, 亦 即, 僅 在 行 政 權 侵 害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或 財 產 權 時, 始 須 有 法 律 之 授 權, 至 於 其 他 之 行 政 作 用, 如 給 付 行 政, 在 不 違 反 法 律 之 範 圍 內, 均 得 自 由 為 之, 無 須 有 法 律 授 權 二 全 部 保 留 說 : 此 說 以 民 主 原 則 為 據, 認 為 一 切 國 家 行 為 均 源 自 人 民, 故 任 何 行 政 行 為, 不 問 性 質 為 何 ( 包 括 給 付 行 政 在 內 ), 皆 應 受 到 民 主 立 法 者 意 思 之 支 配, 從 而 所 有 行 政 均 須 有 法 律 依 據, 始 得 為 之, 換 言 之, 無 法 律, 即 無 行 政 三 重 要 事 項 說 : 此 說 既 不 認 為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僅 侷 限 於 干 預 行 政, 亦 不 認 為 所 有 行 政 行 為 均 須 有 法 律 上 之 依 據, 而 是 以 所 謂 重 要 事 項 概 念 作 為 確 認 法 律 保 留 範 圍 之 準 據, 其 旨 略 以, 凡 屬 國 家 之 重 要 事 項, 尤 其 是 涉 及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之 實 現 與 行 使, 以 及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尤 其 是 影 響 共 同 生 活 之 重 要 的 基 本 決 定, 須 由 具 有 直 接 民 主 基 礎 之 國 會 以 法 律 定 之 參 照 陳 新 民, 憲 法 基 本 權 利 之 基 本 理 論 - 上 冊 ( 台 北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5 版 第 1 刷,1999 年 6 月 ), 頁 ; 陳 新 民,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釋 論, 頁 167 參 照 李 建 良 陳 愛 娥 陳 春 生 林 三 欽 林 合 民 黃 啟 禎 合 著, 行 政 法 入 門 ( 台 北 :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三 版 第 1 刷,2006 年 1 月 ), 頁 78-83; 翁 岳 生 編, 行 政 法 ( 台 北 : 翰 蘆 圖 書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二 版,2000 年 3 月 ), 頁

110 按 干 預 行 政 涉 及 對 人 民 生 命 自 由 及 財 產 之 保 障, 應 恪 遵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故 須 有 法 律 之 依 據, 始 得 為 之 ( 參 見 憲 法 第 23 條 ) 45 於 此 所 謂 法 律 者, 指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總 統 公 佈 之 法 律, 以 及 經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由 行 政 機 關 所 訂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關 於 法 律 保 留 之 學 說, 德 國 學 者 近 年 來 多 傾 向 於 採 重 要 性 理 論, 認 為 給 付 行 政 亦 應 有 法 律 上 之 依 據 或 授 權, 始 得 為 之 ; 我 國 學 者 對 於 法 律 保 留 之 範 圍, 亦 多 傾 向 重 要 性 理 論, 為 對 此 理 論 如 何 適 用 於 給 付 行 政, 則 見 解 分 歧, 迄 今 尚 定 說 在 釋 憲 實 務 上,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於 釋 字 第 443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建 立 所 謂 層 級 化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或 稱 不 同 層 次 的 法 律 保 留 體 系 於 該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大 法 官 首 先 區 分 憲 法 保 留 與 法 律 保 留 二 個 層 次, 前 者 為 憲 法 第 8 條 的 人 身 自 由 權, 後 者 為 人 身 自 由 權 以 外 自 由 及 權 利 其 次, 大 法 官 將 法 律 的 規 範 密 度 分 成 四 個 層 次 46 : 一 剝 奪 人 民 生 命 或 限 制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者, 必 須 遵 守 罪 刑 法 定 主 義, 以 制 定 法 律 的 方 式 為 之 二 涉 及 人 民 其 他 自 由 權 利 的 限 制 者, 得 以 法 律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命 令 為 補 充 規 定 時, 但 應 符 合 具 體 明 確 的 原 則 三 若 僅 屬 與 執 行 法 律 的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次 要 事 項, 則 可 由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命 令 為 必 要 的 規 範 四 關 於 給 付 行 政 措 施, 其 受 法 律 規 範 的 密 度, 可 較 限 制 人 民 權 益 者 寬 鬆, 倘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重 大 事 項 者, 仍 應 有 法 律 或 法 律 授 權 的 命 令 為 依 據 近 年 以 來, 由 於 回 歸 憲 政 之 常 態 運 作,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之 實 踐, 亦 產 生 與 往 昔 不 同 之 結 果, 大 法 官 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堅 持, 可 是 為 解 嚴 以 來 之 ㄧ 貫 立 場, 釋 字 第 268 號 313 號 及 367 號 解 釋 闡 釋 尤 為 清 楚,86 年 12 月 26 日 公 布 之 釋 字 第 443 解 釋, 除 宣 告 內 政 部 訂 定 之 役 男 出 境 處 理 辦 法 有 關 規 定 違 憲 外, 其 理 由 書 第 一 段 稱 : 憲 法 所 定 人 民 之 自 由 及 權 利 範 圍 甚 廣, 凡 不 妨 害 社 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者, 均 受 保 障 惟 並 非 一 切 自 由 及 權 利 均 無 分 軒 輊 受 憲 法 毫 無 差 別 之 保 障 : 關 於 人 民 身 體 之 自 由, 憲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即 較 為 詳 盡, 其 中 內 容 屬 於 憲 法 保 留 之 事 項 者, 縱 令 立 法 機 關, 亦 不 得 制 定 法 律 加 以 限 制 ( 參 照 本 院 釋 字 第 392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 而 憲 法 第 7 條 第 9 條 至 第 18 條 第 21 條 及 第 22 條 之 各 種 自 由 及 權 利, 則 於 符 合 憲 法 第 23 條 之 條 件 下,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號 解 釋 李 建 良 陳 愛 娥 陳 春 生 林 三 欽 林 合 民 黃 啟 禎 合 著, 行 政 法 入 門, 頁

111 至 何 種 事 項 應 以 法 律 直 接 規 範 或 得 委 由 命 令 予 以 規 定, 與 所 謂 規 範 密 度 有 關, 應 視 規 範 對 象 內 容 或 法 益 本 身 及 其 所 受 限 制 之 輕 重 而 容 許 合 理 之 差 異 : 諸 如 剝 奪 人 民 生 命 或 限 制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者, 必 須 遵 守 罪 刑 法 定 主 義, 以 制 定 法 律 之 方 式 為 之 ; 涉 及 人 民 其 他 自 由 權 利 之 限 制 者, 亦 應 由 法 律 加 以 規 定, 如 以 法 律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命 令 為 補 充 規 定 時, 其 授 權 應 符 合 具 體 明 確 之 原 則 ; 若 僅 屬 與 執 行 法 律 之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次 要 事 項, 則 得 由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命 令 為 必 要 之 規 範, 雖 因 而 對 人 民 產 生 不 便 或 輕 微 影 響, 尚 非 憲 法 所 不 許 又 關 於 給 付 行 政 措 施, 其 受 法 律 規 範 之 密 度, 自 較 限 制 人 民 權 益 者 寬 鬆, 倘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重 大 事 項 者, 應 有 法 律 或 法 律 授 權 之 命 令 為 依 據 之 必 要, 乃 屬 當 然 這 段 文 字 無 疑 是 以 規 範 密 度 為 理 論 基 礎, 建 立 如 同 德 國 之 層 級 化 保 留 體 系 ( 或 稱 分 別 等 級 之 保 留 ) 47 其 結 構 如 下 48 : 一 憲 法 保 留 : 對 於 人 身 自 由 之 保 障, 縱 依 法 律 規 定, 亦 須 符 合 憲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非 由 法 院 依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審 問 處 罰 之 要 求 據 此, 釋 字 第 166 號 第 251 號 解 釋 均 宣 告 ( 舊 ) 違 警 罰 法 關 於 警 署 裁 決 居 留 罰 役 及 矯 正 處 分, 不 符 憲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意 旨 而 違 憲 另 外, 釋 字 第 384 號 第 523 號 解 釋 則 認 為 檢 肅 流 氓 條 我 國 憲 法 對 人 民 權 利 之 保 障, 除 第 8 條 自 行 規 定 部 分 內 容 外 ( 於 此 一 意 義 下, 第 8 條 之 若 干 文 字 可 視 為 憲 法 保 留 Verfassungsvorbehalt), 其 餘 各 種 權 利 之 限 制, 一 律 依 第 23 條 所 定 之 條 件 德 國 基 本 法 則 對 於 基 本 權 利 之 限 制 採 取 所 謂 分 別 等 級 之 保 留 (System des abgestufen Vorbehalts), 視 權 利 之 種 類 不 同, 而 異 其 保 留 程 度 例 如 言 論 自 由 之 限 制, 受 一 般 法 律 及 有 關 保 護 青 少 年 與 個 人 尊 嚴 之 法 律 的 限 制 ( 基 本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 居 住 自 由 在 如 何 之 條 件 下 得 加 以 限 制, 基 本 法 第 13 條 第 3 項 則 自 行 規 定, 露 天 集 會 亦 受 法 律 限 制, 但 室 內 集 會 之 自 由 則 不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參 照 Thomas Wufing, Grundrechtliche Gesetzesvorbehalte und Grundrechtsschranken, 1981, S. 26ff. 又 陳 新 民, 憲 法 基 本 權 利 之 基 本 理 論 - 上 冊 (1990 年 ), 頁 203 以 下 就 形 式 而 言, 我 國 憲 法 與 德 國 基 本 法 之 規 定, 不 盡 相 同, 但 實 質 上 我 國 也 已 傾 向 分 別 等 級 之 保 留 即 層 級 化 保 留 參 照 吳 庚,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頁 ; 余 貴 勇, 論 嚴 重 急 性 呼 吸 道 症 候 群 (SARS) 防 治 與 基 本 權 利 之 關 係, 頁 83-91; 徐 良 維, 國 家 權 力 干 預 人 民 基 本 權 之 合 法 性 與 正 當 性, 政 策 研 究 學 報, 第 六 期 (2006 年 6 月 ), 頁 釋 字 166 號 解 釋 : 違 警 罰 法 規 定, 由 警 察 官 署 裁 決 之 拘 留 罰 役, 係 關 於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所 為 之 處 罰, 應 迅 改 由 法 院 依 法 定 程 序 為 之, 以 符 憲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之 本 旨 釋 字 第 251 號 解 釋 : 違 警 罰 法 規 定 由 警 察 官 署 裁 決 之 拘 留 罰 役, 係 關 於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所 為 之 處 罰, 應 迅 改 由 法 院 依 法 定 程 序 為 之, 以 符 憲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之 本 旨, 業 經 本 院 於 中 華 民 國 69 年 11 月 7 日 作 成 釋 字 第 166 號 解 釋 在 案 依 違 警 罰 法 第 28 條 規 定 所 為 送 交 相 當 處 所, 施 以 矯 正 或 令 其 學 習 生 活 技 能 之 處 分, 同 屬 限 制 人 民 之 身 體 自 由, 其 裁 決 由 警 察 官 署 為 之, 亦 與 憲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之 本 旨 不 符, 應 與 拘 留 罰 役 之 裁 決 程 序, 一 併 改 由 法 院 依 法 定 程 序 為 之 前 述 解 釋 之 拘 留 罰 役 及 本 件 解 釋 之 處 分 裁 決 程 序 規 定, 至 遲 應 於 中 華 民 國 80 年 7 月 1 日 起 失 其 效 力, 並 應 於 此 期 限 前 修 訂 相 關 法 律 本 院 釋 字 第 166 號 解 釋 應 予 補 充 釋 字 384 號 解 釋 : 憲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人 民 身 體 之 自 由 應 予 保 障 除 現 行 犯 之 逮 捕 由 法 律 另 定 外, 非 經 司 法 或 警 察 機 關 依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逮 捕 拘 禁 非 由 法 院 依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審 問 處 罰 非 依 法 定 程 序 之 逮 捕, 拘 禁, 審 問, 處 罰, 得 拒 絕 之 其 所 稱 依 法 定 程 序, 係 指 凡 限 制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之 處 置, 不 問 其 是 否 屬 於 刑 事 被 告 之 身 分, 國 家 機 關 所 依 據 之 程 序, 須 以 法 律 規 定, 其 -99-

112 例 若 干 規 定 與 憲 法 第 8 條 宣 示 之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意 旨 不 符, 而 宣 告 違 憲 二 絕 對 法 律 保 留 ( 國 會 保 留 ): 影 響 人 民 權 益 較 為 重 大 者, 立 法 委 員 即 有 親 自 履 行 法 律 所 賦 予 義 務, 不 得 授 權 委 任 行 政 機 關 代 為 之, 必 須 由 法 律 自 行 規 定, 諸 如 剝 奪 人 民 生 命 或 限 制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之 事 項, 又 請 求 權 之 消 滅 時 效 亦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法 律 本 身 若 未 加 以 規 定, 而 由 施 行 細 則 逕 行 訂 定 者, 即 屬 違 憲 ( 釋 字 第 474 號 解 釋 ) 53 三 相 對 法 律 保 留 ( 得 授 權 法 規 命 令 ): 由 法 律 直 接 規 範 或 由 有 法 律 明 確 依 據 之 行 政 命 令 加 以 規 定, 其 對 象 包 括 關 係 生 命 身 體 以 外 之 其 他 自 由 權 利 的 限 制, 以 及 給 付 行 政 措 施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重 大 事 項 原 則 上 應 以 法 律 加 以 規 定, 如 以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命 令 為 補 充 規 定 時, 其 授 權 應 符 合 具 體 明 確 之 原 則 (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 因 此 國 會 以 法 律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制 定 法 規 命 令 時, 其 授 權 的 目 的 內 容 範 圍 必 須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條 款 雖 未 就 授 權 之 內 容 與 範 圍 為 明 確 之 規 定, 惟 依 法 律 整 體 解 釋, 應 可 推 知 立 法 者 有 意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就 其 管 理 事 項, 依 其 行 政 專 業 之 考 量,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以 資 規 範 四 非 屬 法 律 保 留 範 圍 : 若 僅 屬 於 執 行 法 律 之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次 要 事 項, 則 得 由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職 權 命 令 為 必 要 之 規 範, 因 對 人 民 產 生 不 便 或 輕 微 影 響, 則 不 在 法 律 保 留 之 列 綜 上 所 述, 有 關 入 宅 緊 急 噴 藥 抽 血 檢 驗 的 法 源 依 據 為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34 條 傳 內 容 更 須 實 質 正 當, 並 符 合 憲 法 第 23 條 所 定 相 關 之 條 件 釋 字 第 523 號 解 釋 : 凡 限 制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之 處 置, 不 問 其 是 否 屬 於 刑 事 被 告 之 身 分, 國 家 機 關 所 依 據 之 程 序, 須 依 法 律 規 定, 其 內 容 更 須 實 質 正 當, 並 符 合 憲 法 第 23 條 所 定 相 關 之 條 件, 方 符 憲 法 第 8 條 保 障 人 身 自 由 之 意 旨, 迭 經 本 院 解 釋 在 案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法 院 對 被 移 送 裁 定 之 人, 得 予 留 置, 其 期 間 不 得 逾 一 月 但 有 繼 續 留 置 之 必 要 者, 得 延 長 一 月, 以 一 次 為 限 此 項 留 置 處 分, 係 為 確 保 感 訓 處 分 程 序 順 利 進 行, 於 被 移 送 裁 定 之 人 受 感 訓 處 分 確 定 前, 拘 束 其 身 體 自 由 於 一 定 處 所 之 強 制 處 分, 乃 對 人 民 人 身 自 由 所 為 之 嚴 重 限 制, 惟 同 條 例 對 於 法 院 得 裁 定 留 置 之 要 件 並 未 明 確 規 定, 其 中 除 第 6 條 第 7 條 所 定 之 事 由 足 認 其 有 逕 行 拘 提 之 原 因 而 得 推 論 具 備 留 置 之 正 當 理 由 外, 不 論 被 移 送 裁 定 之 人 是 否 有 繼 續 嚴 重 破 壞 社 會 秩 序 之 虞, 或 有 逃 亡 湮 滅 事 證 或 對 檢 舉 人 被 害 人 或 證 人 造 成 威 脅 等 足 以 妨 礙 後 續 審 理 之 虞, 均 委 由 法 院 自 行 裁 量, 逕 予 裁 定 留 置 被 移 送 裁 定 之 人, 上 開 條 例 第 11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就 此 而 言 已 逾 越 必 要 程 度, 與 憲 法 第 8 條 第 23 條 及 前 揭 本 院 解 釋 意 旨 不 符, 應 於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失 其 效 力 於 相 關 法 律 為 適 當 修 正 前, 法 院 為 留 置 之 裁 定 時, 應 依 本 解 釋 意 旨 妥 為 審 酌, 併 予 指 明 釋 字 第 474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第 一 段 稱 : 有 關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之 限 制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並 不 得 逾 越 必 要 之 程 度, 應 依 法 律 規 定 之 事 項 不 得 以 命 令 定 之, 憲 法 第 23 條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5 條 第 6 條 均 有 明 定 若 以 法 律 授 權 限 制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者, 須 法 有 明 示 其 授 權 之 目 的 範 圍 及 內 容 並 符 合 具 體 明 確 之 要 件, 主 管 機 關 根 據 授 權 訂 定 施 行 細 則, 自 應 遵 守 上 述 原 則, 不 得 逾 越 母 法 規 定 之 限 度 或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100-

113 染 病 發 生 時, 民 眾 應 配 合 接 受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之 檢 查 治 療 或 其 他 防 疫 檢 疫 措 施,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並 非 即 完 全 符 合 法 律 明 確 性 之 要 求 試 問, 入 宅 緊 急 噴 藥 是 否 得 不 受 法 律 明 確 性 之 要 求? 申 言 之, 為 保 留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控 制 疫 情 擴 散 之 彈 性 空 間 而 使 用 抽 象 或 概 括 條 款, 此 種 保 持 行 政 主 體 彈 性 典 型 作 法, 是 否 即 得 不 受 承 平 時 代 或 一 般 性 法 治 國 家 的 基 本 要 求 相 繩? 容 有 討 論 必 要 大 法 官 相 關 解 釋 一 再 重 申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54, 並 且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5 條 規 定 ( 行 政 行 為 內 容 應 明 確 ) 所 明 訂, 為 所 謂 明 確 之 程 度 應 該 如 何? 大 法 官 及 相 關 立 法 並 未 加 以 一 概 明 示, 更 何 況 階 層 式 之 法 律 保 留, 傳 統 的 為 大 法 官 解 釋 及 學 說 上 所 肯 認, 因 此 階 層 式 的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似 亦 有 其 法 理 依 據 及 實 際 上 之 需 求, 尤 其 在 緊 急 處 理 法 制 上, 若 無 法 容 許 階 層 性 法 律 明 確 性 之 存 在, 則 憲 法 第 23 條 所 揭 櫫 之 比 例 原 則, 於 法 律 明 確 性 問 題 上 豈 非 形 同 虛 設? 準 此, 筆 者 認 為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基 於 法 治 國 家 的 基 本 價 值, 雖 仍 應 適 用 於 緊 急 危 機 處 理 法 制 上 ( 如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災 難 急 救 法 或 九 二 一 暫 行 條 例 等 ), 但 其 明 確 之 程 度, 似 得 與 一 般 正 常 時 期 適 用 之 法 制 有 所 層 級 區 別 至 於 其 界 線 為 何? 似 難 一 概 而 論, 宜 針 對 不 同 公 權 力 措 施, 其 侵 害 人 民 權 益 之 程 度 高 低 或 影 響 層 面 之 大 小, 分 別 加 以 判 斷, 尤 其 若 規 定 有 行 政 刑 罰 上 之 制 裁 要 件 時, 則 似 不 得 以 緊 急 之 名, 而 涵 義 完 全 無 法 由 專 業 知 識 及 社 會 通 念 加 以 認 定 及 判 斷, 並 須 可 由 於 司 法 審 查 確 認 其 文 義 可 能 之 範 圍, 始 得 妥 當 ( 大 法 官 釋 字 545 解 釋 文 參 照 ) 至 於 入 宅 緊 急 噴 藥 抽 血 檢 驗 是 否 侵 害 人 民 權 益 甚 大? 違 反 時 有 無 行 政 或 刑 事 制 裁? 皆 屬 於 判 斷 上 之 重 要 依 據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64 規 定 ( 違 反 同 法 第 36 規 定 者, 得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第 67 規 定 ( 違 反 同 法 第 34 規 定 者, 得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 雖 僅 得 處 以 行 政 罰, 而 非 刑 事 罰 毋 庸 適 用 最 嚴 格 之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但 因 為 尚 有 行 政 罰 鍰 等 之 法 律 效 果, 似 亦 不 宜 規 定 漫 無 明 確 範 圍 之 構 成 要 件, 例 如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所 使 用 之 傳 染 病 發 生 時 及 防 疫 措 施, 容 有 再 通 盤 檢 討 之 必 要 換 言 之, 似 得 將 傳 染 病 發 生 時 改 成 為 避 免 傳 染 病 疫 情 擴 大,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似 較 能 突 顯 出 程 序 價 值 及 比 例 原 則 之 部 分 精 神, 至 於 防 疫 措 施 因 傳 染 病 種 類 不 同, 其 個 別 之 防 疫 措 施 可 能 無 法 一 一 列 舉, 尚 可 以 比 例 原 則 加 以 檢 驗, 以 合 理 制 約 行 政 權 54 得 參 見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114 限 之 行 使 第 三 項 比 例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Grundsatz der Verhältnism ässigkeit) 早 期 德 國 各 邦 行 政 法 院 常 在 警 察 事 件 中, 加 以 引 用 目 前 應 用 範 圍 甚 為 廣 泛, 在 理 論 上 且 被 視 為 憲 法 位 階 之 法 律 原 則, 以 法 律 保 留 作 為 限 制 憲 法 上 基 本 權 利 之 準 則 者 ( 參 照 我 國 憲 法 第 23 條 ), 一 般 皆 以 例 原 則 充 當 內 在 界 線 55 比 例 原 則 乃 法 治 國 家 基 本 原 則 之 一, 其 目 的 在 保 護 人 民 之 權 利 免 於 遭 受 國 家 之 過 度 侵 害 如 同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可 以 分 為 憲 法 意 義 的 比 例 原 則 及 行 政 法 意 義 的 比 例 原 則 兩 種 前 者 可 由 憲 法 第 23 條 之 規 定, 對 人 民 權 利 之 限 制 唯 有 在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的 範 圍 內, 方 得 為 之 因 此, 不 僅 在 立 法 的 目 的 上 有 無 立 法 之 必 要, 亦 即 在 個 案 情 形, 限 制 人 權 的 法 律 規 定 是 否 有 必 要 來 侵 犯 人 權, 都 涉 及 違 憲 與 否 之 問 題 在 行 政 法 意 義 的 比 例 原 則, 是 拘 束 行 政 權 力 在 侵 犯 人 民 權 利 時, 雖 然 必 須 有 法 律 依 據 ( 所 謂 的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但 是 必 須 選 擇 使 用 人 民 權 利 最 小 的 範 圍 行 使 之 因 此, 行 政 法 意 義 的 比 例 原 則 自 始 即 注 重 在 實 施 公 權 力 行 為 的 手 段 與 行 政 目 的 間, 應 該 存 在 一 定 的 比 例 關 係, 亦 即 從 方 法 與 目 的 之 關 聯 性, 來 考 量 國 家 行 為 之 合 憲 性 56 我 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 條 明 白 規 定 行 政 行 為 應 受 到 比 例 原 則 的 拘 束 : 行 政 行 為,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為 之 : 一 採 取 之 方 法 應 有 助 於 目 的 之 達 成 二 有 多 種 同 樣 能 達 成 目 的 之 方 法 時, 應 選 擇 對 人 民 權 益 損 害 最 少 者 三 採 取 之 方 法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不 得 與 欲 達 成 目 的 之 利 益 顯 失 均 衡 比 例 原 則 有 廣 義 及 狹 義 兩 種 廣 義 的 比 例 原 則 是 包 含 了 三 個 次 要 原 則, 包 括 : 妥 當 性 原 則 必 要 性 原 則 及 狹 義 的 比 例 原 則, 這 也 是 我 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 條 所 採 之 概 念 至 於 狹 義 的 比 例 原 則 專 指 均 衡 原 則 而 言 以 下 分 述 之 57 : 吳 庚,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頁 59 參 照 陳 志 華 趙 達 瑜 劉 華 美 合 著, 行 政 法 基 本 理 論 ( 台 北 : 國 立 空 中 大 學,2002 年 8 月 ), 頁 ; 李 建 良 陳 愛 娥 陳 春 生 林 三 欽 林 合 民 黃 啓 禎 合 著, 行 政 法 入 門, 頁 83-85; 陳 新 民,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釋 論, 頁 陳 新 民,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釋 論, 頁

115 一 妥 當 性 原 則 : 如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 條 第 1 款, 指 限 制 人 民 權 利 之 措 施 必 須 能 夠 到 所 預 期 之 目 的, 這 是 專 作 目 的 取 向 來 論 究 行 政 權 力 與 目 的 之 間 的 關 係 如 果 行 政 權 力 所 為 根 本 無 法 達 成 目 的 ( 如 治 絲 益 棼 ), 就 是 違 反 妥 當 性 之 原 則 二 必 要 性 原 則 : 如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 條 第 2 款, 在 適 合 達 到 目 的 之 多 種 手 段 中, 應 選 擇 對 人 民 權 利 侵 害 最 小 之 手 段, 又 稱 最 小 侵 害 原 則, 因 此, 要 求 採 取 最 溫 和 手 段 的 必 要 性 原 則, 其 考 慮 的 焦 點 就 在 於 各 種 手 段 間 的 取 捨 故 唯 有 是 在 最 後 關 頭, 即 非 用 最 後 手 段 (ultima rario) 不 可 時, 方 得 為 之 在 行 政 裁 量 方 面, 本 原 則 尤 有 受 到 重 視 之 處, 使 行 政 權 擁 有 超 過 一 個 以 上 的 法 律 後 果 之 裁 量 權 時, 可 以 依 所 涉 個 案 的 不 同 情 況, 拘 束 行 政 裁 量 的 行 使 傳 統 的 行 政 法 學 所 指 的 比 例 原 則, 即 是 指 這 種 必 要 性 原 則 的 意 義 而 言 三 均 衡 原 則 : 如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 條 第 3 款, 又 可 稱 為 狹 義 比 例 原 則, 係 指 對 於 人 民 權 利 之 侵 害 程 度 與 所 欲 達 到 之 目 的 之 間, 必 須 處 於 合 理 且 適 度 之 關 係, 此 項 原 則 指 在 權 衡 受 限 制 之 法 益 與 受 保 護 之 法 益 之 間 的 損 益 關 係, 亦 可 說 是 著 重 以 價 值 法 益 方 面 的 相 互 衡 量, 期 能 達 到 利 益 合 諧 之 目 的 例 如 殺 雞 取 卵, 可 見 得 所 獲 者 ( 卵 ) 與 所 失 者 ( 雞 ) 之 間 之 不 成 比 例 德 國 學 者 Mayer/Kopp 曾 改 編 佛 萊 納 的 那 句 名 言 : 不 可 以 砲 擊 雀 來 形 容 比 例 原 則, 因 為 大 砲 轟 擊 的 後 果 與 換 來 小 鳥 的 被 驅 走, 不 成 比 例 也 這 種 對 於 侵 犯 人 民 權 利 之 價 值, 與 所 追 求 之 公 益 目 的 間 作 一 衡 量, 使 其 不 偏 不 倚, 可 以 反 映 出 國 家 的 人 權 理 念 及 社 會 的 價 值 標 準 因 此, 在 人 情 的 忍 受 上, 即 可 斷 定 一 個 法 律 是 否 小 題 大 作 的 限 制 人 權 及 過 分 增 加 人 民 的 負 擔 比 例 原 則 可 說 是 保 障 人 權 的 護 身 符 適 用 此 一 原 則 時, 雖 然 在 理 論 結 構 上 可 以 再 區 分 為 三 個 子 原 則, 但 在 使 用 本 原 則 同 時, 不 必 硬 性 一 定 依 先 後 順 序 作 三 階 段 的 討 論, 而 是 可 融 合 地 判 斷 某 項 限 制 人 權 之 法 律, 或 在 具 體 個 案 中 行 政 機 關 所 做 的 決 定 有 無 違 反 此 一 原 則 故 而, 比 例 原 則 在 護 衛 人 權 的 意 義 上, 變 成 了 法 治 國 家 中 最 重 要 的 制 度 其 重 要 性 可 比 擬 民 法 中 第 148 條 的 誠 信 原 則, 成 為 公 法 的 帝 王 條 款 當 然, 在 具 體 情 況, 常 需 要 作 個 案 的 考 量 ; 然 而 所 謂 的 公 益 考 量 是 否 存 在? 那 種 手 段 才 是 最 小 侵 害? 特 別 是 均 衡 原 則 所 要 求 追 求 公 益 與 使 用 限 制 人 權 的 比 重, 更 是 充 滿 抽 象 的 不 確 定 性, 需 要 用 邏 輯 及 論 理 的 方 式 推 敲 總 結 而 言, 關 於 入 宅 噴 藥 抽 血 檢 驗 措 施 的 實 質 合 憲 性 問 題, 就 判 斷 其 是 否 遵 守 -103-

116 法 律 明 確 性 與 比 例 原 則 的 要 求, 學 理 上 並 無 太 大 的 疑 義 由 於 緊 急 噴 藥 屬 於 防 疫 措 施 的 ㄧ 種 抽 血 檢 驗 為 檢 疫 措 施 之 一 環,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在 防 治 傳 染 病 之 發 生 傳 播 及 蔓 延 時, 係 應 採 取 何 種 妥 當 及 最 有 效 之 防 疫 措 施, 涉 及 防 疫 工 作 之 專 業 領 域, 且 牽 涉 未 來 風 險 的 預 測 與 評 估, 性 質 上 應 屬 於 主 管 機 關 的 行 政 裁 量 權 範 圍 或 判 斷 餘 地 範 圍, 對 於 其 決 定, 除 明 顯 違 法 外, 司 法 機 關 似 應 加 以 尊 重, 不 宜 過 度 干 涉 蓋 倘 若 不 採 取 抽 血 檢 驗, 從 臨 床 症 狀 診 斷 是 否 感 染 登 革 熱 病 毒 並 不 容 易, 因 為 有 超 過 半 數 之 感 染 者 其 症 狀 為 不 顯 性 感 染 或 輕 微 不 明 熱, 故 抽 血 檢 驗 經 實 驗 室 確 認 可 在 最 短 時 間 之 內 診 斷 出 患 者 感 染 登 革 熱 病 毒, 並 及 時 提 供 臨 床 治 療 病 因 調 查 與 疾 病 控 制 ; 而 若 不 採 取 緊 急 噴 藥 措 施, 則 帶 有 登 革 熱 病 毒 之 蚊 蟲 無 法 在 短 時 間 內 撲 滅, 將 造 成 登 革 熱 疫 情 加 速 擴 散 之 虞 ; 反 之, 若 採 取 緊 急 噴 藥 措 施, 將 造 成 人 民 住 家 財 產 被 侵 入 或 毀 損 等 情 形, 引 發 民 眾 群 情 激 憤 抗 爭 不 從 之 虞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處 此 兩 難 之 處 境, 也 只 能 兩 害 相 權, 取 其 輕, 此 亦 為 比 例 原 則 實 際 操 作 上 最 為 困 難 之 處 第 四 節 因 公 益 特 別 犧 牲 之 損 失 補 償 憲 法 第 16 條 規 定 人 民 有 請 願 訴 願 訴 訟 之 權 在 法 治 的 基 本 思 想 之 要 求 下, 有 權 利 必 有 救 濟 之 理 論 深 植 人 心, 行 政 救 濟 係 指 人 民 因 行 政 機 關 之 違 法 或 不 當 行 為, 致 其 權 益 受 損 害, 而 向 國 家 請 求 申 訴 之 制 度, 一 般 而 言, 行 政 救 濟 所 探 討 之 範 圍 包 括 行 政 爭 訟 (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 及 國 家 賠 償 與 損 失 補 償, 其 目 的 在 填 補 行 政 機 關 之 缺 失, 促 使 保 障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更 加 完 備, 故 稱 為 行 政 機 關 於 事 後 行 政 補 償 制 度 損 失 補 償 與 國 家 賠 償 不 同 之 處 乃 在 於 損 失 補 償 係 因 行 政 機 關 合 法 ( 適 法 ) 行 為 導 致, 早 期 關 於 此 部 分 文 獻 的 探 討 並 不 多 見, 晚 近 有 學 者 成 立 損 失 補 償 體 系, 甚 至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從 釋 字 425 號 440 號 等 對 於 土 地 之 徵 收 亦 適 度 引 用 為 公 益 而 特 別 犧 牲 之 法 理 一 般 而 言, 傳 統 上 損 失 補 償 大 都 以 土 地 徵 收 為 例, 然 而 隨 著 社 會 型 態 之 不 斷 變 化, 工 商 業 發 展 迅 速 因 公 權 力 行 為 附 隨 而 生 之 特 別 犧 牲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亦 有 學 者 認 為 應 屬 損 失 補 償 的 類 型, 例 如 因 修 築 道 路 或 地 下 鐵 工 程 而 對 鄰 家 造 成 損 害 此 外, 國 家 基 於 衡 平 或 合 目 的 性 之 考 量 而 給 予 一 定 之 補 償, 對 此 類 補 償, 學 者 稱 之 為 衡 平 補 償 或 社 會 補 償, 尤 其 透 過 法 律 之 制 定, 例 如, 家 畜 傳 染 病 條 例 對 口 蹄 疫 豬 -104-

117 隻 之 撲 殺, 政 治 或 戰 爭 受 難 之 補 償, 例 如 二 二 八 戰 爭 受 難 者 之 補 償, 以 及 犯 罪 被 人 之 補 償 等 本 節 係 以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執 行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之 緊 急 噴 藥 對 人 民 財 產 權 造 成 毀 損 作 為 出 發 點 分 別 論 述 國 家 責 任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及 損 失 補 償, 主 要 係 釐 清 人 民 因 防 疫 措 施 之 公 益 目 的 而 為 之 特 別 犧 牲, 在 公 法 上 是 否 可 向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損 失 補 償 第 一 項 國 家 責 任 與 公 法 上 之 請 求 權 58 十 九 世 紀 現 代 國 家 建 立 之 前, 國 家 對 其 臣 民 不 負 法 律 上 責 任, 在 歐 洲 各 國 可 謂 確 立 不 移 之 原 則, 所 謂 國 王 不 能 為 不 法 行 為 (The king can do no wrong) 以 及 國 王 乃 立 於 法 律 之 上 的 最 高 裁 判 者 (Princeps legibus solutus est) 等 法 諺, 均 代 表 此 一 理 念 現 代 立 憲 主 義 興 起 之 初, 國 家 責 任 的 基 本 理 念 並 未 改 變, 國 家 仍 然 不 屬 追 訴 賠 償 責 任 的 對 象, 官 吏 之 行 為 如 對 人 民 構 成 損 害, 則 適 用 委 任 理 論 (Mandatstheorie), 認 為 官 吏 受 國 家 委 任 者, 僅 限 於 合 法 行 為, 如 有 違 法 損 害 人 民 權 益 之 行 為, 應 視 為 官 吏 個 人 行 為, 尤 其 自 負 賠 償 責 任 1900 年 元 旦 生 效 之 德 國 民 法 第 839 條 即 採 取 此 一 立 場, 我 國 民 法 第 186 條 關 於 公 務 員 個 人 責 任 之 規 定 即 係 仿 效 上 述 德 國 民 法 而 來 由 於 公 務 員 個 人 自 負 責 任, 不 僅 個 人 財 力 有 限, 受 損 害 人 民 難 獲 救 濟, 抑 且 造 成 公 務 員 顧 慮 負 責 而 怯 於 任 事 故 次 一 階 段 之 發 展 為, 對 於 公 務 員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不 法 行 為, 由 國 家 ( 或 其 他 行 政 主 體 ) 負 賠 償 責 任, 一 旦 國 家 已 對 被 害 人 給 付 則 代 位 取 得 對 為 不 法 行 為 公 務 員 之 求 償 權, 德 國 威 瑪 憲 法 第 131 條 及 現 行 基 本 法 第 34 條 奧 國 聯 邦 憲 法 第 22 條 第 一 項,1949 年 之 公 務 責 任 法 均 採 此 種 立 法 方 式, 日 本 及 我 國 學 者 或 稱 為 代 位 責 任 說 傳 統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既 以 公 務 員 之 主 觀 上 過 失 及 客 觀 上 之 違 法 為 基 礎, 故 又 嚴 格 區 分 公 法 上 之 損 害 賠 償 (Schadensersatz) 及 損 失 補 償 (Entschädigungsersatz) 前 者 以 不 法 行 為 為 前 提 為 公 法 上 之 侵 權 行 為 ; 後 者 係 對 適 法 之 行 為 而 生 之 補 償 ( 例 如 公 用 徵 收 ), 以 彌 補 相 對 人 之 損 失 惟 伴 隨 國 家 職 能 之 擴 大, 個 人 生 存 與 公 權 力 間 所 形 成 之 高 度 密 切 關 係, 個 人 權 益 之 保 護 在 今 日 以 非 基 於 任 何 意 識 形 態 之 因 素 諸 如 法 治 國 思 想 58 吳 庚,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頁

118 而 係 日 常 生 活 事 實 之 必 然 結 果, 為 使 人 民 獲 得 實 質 之 救 濟, 在 法 制 上 應 採 取 危 險 分 擔 之 原 則, 而 無 須 斤 斤 於 公 務 員 有 無 過 失, 更 無 必 要 假 借 代 位 理 論 作 為 國 家 責 任 之 依 據 在 國 家 生 活 中, 常 有 因 公 益 而 犧 牲 利 益, 與 出 於 不 法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及 合 法 之 徵 收 行 為 均 屬 有 間, 因 而 發 展 兩 種 填 補 損 之 理 論, 稱 為 類 似 徵 收 之 侵 害 59 (enteignungsgleicher Eingriff), 與 特 別 犧 牲 請 求 權 60 (Aufopferungsanspruch) 最 後 並 援 引 民 法 上 之 回 復 原 狀 之 法 理, 承 認 因 公 權 力 行 為 所 造 成 損 害, 個 人 尚 有 其 他 公 法 上 之 請 求 權 上 述 發 展 趨 勢 可 歸 納 為 下 列 三 點 : 一 對 公 務 員 違 法 及 過 失 行 為, 國 家 已 視 同 本 身 之 過 失 應 即 負 賠 償 責 任 二 國 家 所 負 賠 償 責 任 不 以 違 法 行 為 為 限, 合 法 之 徵 收, 為 公 益 之 特 別 犧 牲 以 及 其 他 類 似 徵 收 之 侵 害, 國 家 應 補 償 其 損 害 基 於 社 會 正 義 及 公 平 之 考 量, 尚 應 承 認 在 損 害 賠 償 或 損 失 補 償 之 外, 其 他 補 償 請 求 權 三 類 推 適 用 民 法 法 理, 而 成 立 之 公 法 上 結 果 除 去 請 求 權, 公 法 上 之 無 因 管 理, 及 不 當 得 利 返 還 請 求 權, 均 應 承 認 其 為 法 制 之 一 環 又 從 比 較 法 或 學 理 上 觀 點 所 產 生 林 林 總 總 之 國 家 責 任, 可 列 表 如 下 ( 見 表 4-1): 例 如 軍 隊 演 習, 戰 車 撞 毀 民 房 或 實 彈 射 擊 毀 壞 私 有 林 地 等, 類 似 徵 收 侵 害 之 補 償 其 原 因 行 為 通 常 具 有 違 法 性 此 類 理 論 並 非 出 於 法 律 之 規 定, 乃 德 國 聯 邦 法 院 ( 即 最 高 法 院 ) 持 續 以 判 決 所 建 立, 參 照 W. Rüfner in Erichsen/ Martens, aao., S. 578; 廖 義 男, 國 家 賠 償 法, 增 訂 版,82 年, 第 10 頁 以 下 所 謂 因 公 益 而 特 別 犧 牲 之 事 例, 試 舉 例 如 下 : 兒 童 因 預 防 接 種 引 發 之 副 作 用, 而 導 致 健 康 之 重 大 損 害,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之 醫 師 於 注 射 疫 苗 時, 並 無 過 失, 聯 邦 法 院 認 為 從 制 度 法 律 之 目 的 判 斷, 遭 受 此 一 特 別 犧 牲, 應 給 予 補 償 (BGHZ, 9, 83, vgl. H. Mau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3. Aufl., 2000, S. 752.) -106-

119 -107- 表 4-1 國 家 責 任 體 系 表 資 料 來 源 : 吳 庚,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 台 北 : 三 民 書 局, 增 訂 8 版,2004 年 8 月 ), 頁 699 國 家 責 任 公 法 上 債 之 關 係 合 法 行 為 違 法 行 為 營 造 物 利 用 關 係 及 未 盡 保 管 義 務 之 責 任 類 似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 不 當 得 利 無 因 管 理 公 法 契 約 : 給 付 不 能 不 完 全 給 付 等 賠 償 責 任 信 賴 利 益 之 補 償 因 公 益 犧 牲 之 補 償 徵 收 性 質 侵 害 之 補 償 徵 收 補 償 類 似 徵 收 侵 害 之 賠 償 結 果 除 去 請 求 權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特 別 法 上 之 國 賠 責 任 一 般 國 賠 責 任

120 表 中 所 列 各 項 尚 需 補 充 說 明 : 一 各 種 國 家 責 任 之 項 目 有 互 補 之 關 係, 例 如 立 法 例 上 若 承 認 公 共 設 施 瑕 疵 所 生 的 賠 償 責 任 ( 我 國 之 國 家 賠 償 法 便 是 如 此 ), 則 營 造 物 利 用 關 係 可 能 發 生 之 賠 償 問 題, 將 大 為 減 少, 因 為 公 共 設 施 在 概 念 上 與 營 造 物 有 相 當 程 度 重 疊 ; 又 在 不 承 認 公 共 設 施 瑕 疵 作 為 獨 立 之 責 任 項 目 者, 因 公 共 設 施 諸 如 交 通 號 誌 之 類 所 發 生 之 損 害, 常 須 援 引 類 似 徵 收 或 類 似 公 益 犧 牲 之 法 理, 予 以 賠 償 或 補 償, 但 有 特 別 法 規 定 者 另 當 別 論, 目 前 德 國 法 制 屬 之 二 賠 償 與 補 償 除 原 因 行 為 是 否 合 法 之 區 別 外, 損 害 賠 償 之 範 圍 包 括 積 極 損 害 及 消 極 損 害 ; 而 損 失 補 償 以 填 補 損 失 為 目 的, 原 則 上 不 包 括 屬 於 消 極 損 害 之 所 失 利 益 三 徵 收 與 公 益 犧 牲 之 區 別, 依 德 國 之 通 說, 前 者 受 損 害 者 為 財 產 上 之 法 益, 後 者 專 指 非 財 產 權 之 受 害 而 言, 所 以 有 此 結 論 係 因 為 有 該 國 基 本 法 上 之 依 據 61, 我 國 法 制 不 必 受 此 拘 束, 俾 財 產 上 受 害 不 合 徵 收 條 件 時, 亦 可 適 用 因 公 益 遭 受 特 別 犧 牲 應 予 補 償 之 法 則 四 所 謂 徵 收 性 質 之 侵 害 (enteignender Eingriff): 謂 雖 非 公 用 徵 收, 但 其 造 成 之 結 果 則 有 如 因 徵 收 而 犧 牲 權 益, 例 如 因 為 興 建 地 下 捷 運 工 程, 而 造 成 商 店 長 年 之 營 業 額 下 降 五 所 謂 未 盡 保 管 義 務 之 賠 償 責 任, 例 如 行 政 機 關 沒 入 之 物 品, 因 受 敗 訴 判 決 而 須 發 還, 卻 因 未 盡 保 管 義 務 或 應 變 賣 而 未 予 變 賣, 致 物 品 滅 失 或 喪 失 效 用 之 情 形, 或 如 拖 吊 違 規 車 輛 所 造 成 對 車 輛 之 損 害 是 六 前 述 表 列 之 各 項 責 任 均 屬 公 法 性 質, 固 無 疑 問, 但 以 訴 訟 請 求 給 付 時 則 未 必 皆 循 公 法 事 件 之 爭 訟 途 徑, 不 可 不 察 因 此, 有 關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執 行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在 實 務 上, 民 眾 因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實 施 噴 藥 而 導 致 養 殖 之 寵 物 ( 如 貓 狗 紅 龍 櫻 花 蝦 或 植 物 等 ) 死 亡 時, 使 人 民 財 產 遭 受 損 失 基 於 社 會 正 義 及 公 平 之 考 量, 應 可 稱 其 為 公 益 之 特 別 犧 牲, 國 家 應 補 償 其 損 害 61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就 非 財 產 性 質 之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設 有 保 障 規 定, 而 徵 收 補 償 則 規 定 於 第 14 條 財 產 權 保 障 之 條 款 中, 見 R. Schweickhardt(Hrsg.),Allegmeines Verwaltungsrecht, 6 Aufl.,1991, S.442. 國 內 教 科 書 亦 有 採 與 德 國 相 同 見 解 者, 見 李 震 山, 行 政 法 導 論 (1997 年 ), 頁

121 第 二 項 損 失 補 償 62 取 用 私 人 財 產, 暫 時 也 罷, 永 久 也 罷, 常 有 利 於 國 家 如 果 說 國 家 可 以 得 益 而 不 付 費 出 費 用 或 負 擔 成 本, 那 就 匪 夷 所 思 了 這 是 英 國 在 1919 年 的 一 個 判 決 中 所 引 述 的 話, 更 道 盡 損 失 補 償 的 真 諦 損 失 補 償 係 指 國 家 為 公 共 利 益, 依 法 行 使 權 力 致 使 特 定 人 遭 受 特 別 犧 牲, 對 該 等 人 之 損 失 加 以 補 償, 大 法 官 晚 近 作 出 數 號 解 釋 均 與 損 失 補 償 有 關, 而 牽 涉 最 多 的 案 件 首 推 土 地 徵 收, 是 故 損 失 補 償 與 土 地 徵 收 常 被 視 為 同 一 個 主 題, 其 實 除 了 土 地 徵 收 外, 損 失 補 償 涵 蓋 層 面 極 廣, 尚 擴 及 於 其 他 財 產 犧 牲 之 補 償 關 於 損 失 補 償 分 項 說 明 如 下 : 一 徵 收 補 償 原 則 徵 收 係 對 人 民 財 產 權 直 接 且 嚴 重 之 侵 害, 乃 歐 洲 19 世 紀 立 憲 主 義 者 最 關 注 之 事 項, 各 國 憲 法 對 徵 收 之 要 件 及 補 償 常 設 有 規 定 我 國 憲 法 除 於 第 108 條 第 1 項 第 14 款 將 公 用 徵 收 列 為 中 央 立 法 並 執 行 或 交 由 省 縣 執 行 之 事 項 外, 未 作 其 他 規 定 考 其 原 因, 制 憲 者 或 許 認 為 公 用 徵 收 應 給 予 補 償 早 已 見 諸 制 憲 時 之 土 地 法 及 其 他 法 規, 故 無 庸 再 加 強 調, 但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仍 主 張 徵 收 補 償, 應 提 昇 至 憲 法 層 次, 釋 字 第 425 號 解 釋 文 前 段 稱 : 土 地 徵 收, 係 國 家 因 公 共 事 業 之 需 要, 對 人 民 受 憲 法 保 障 之 財 產 權, 經 由 法 定 程 序 予 以 剝 奪 之 謂 規 定 此 項 徵 收 及 其 程 序 之 法 律 必 須 符 合 必 要 性 原 則, 並 應 於 相 當 期 間 內 給 予 合 理 之 補 償 被 徵 收 土 地 之 所 有 權 人 於 補 償 費 發 給 或 經 合 法 提 存 前 雖 仍 保 有 該 土 地 之 所 有 權, 為 土 地 徵 收 對 被 徵 收 土 地 之 所 有 權 人 而 言, 係 為 公 共 利 益 所 受 特 別 犧 牲, 是 補 償 費 之 發 給 不 宜 遷 延 過 久 此 段 文 字 除 確 立 有 徵 收 即 應 盡 速 給 予 合 理 補 償 之 原 則 外, 尚 有 一 項 宣 示 作 用, 即 徵 收 補 償 之 理 論 基 礎 傾 向 於 採 特 別 犧 牲 說 63 (Sonderopftheorie) 吳 庚,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頁 關 於 徵 收 補 償 理 論 可 歸 納 為 下 列 四 種 不 同 學 說 :( 一 ) 個 別 行 為 說 (Einzelaktstheorie): 此 說 初 見 諸 德 國 帝 國 法 院 之 裁 判 為 早 期 之 理 論, 意 謂 徵 收 係 公 權 力 主 體 對 特 定 人 權 利 之 侵 害 行 為, 特 定 人 既 屬 因 公 眾 而 受 到 他 人 所 無 之 犧 牲, 自 應 獲 得 補 償 ( 二 ) 特 別 犧 牲 說 : 乃 聯 邦 ( 最 高 ) 法 院 將 個 別 行 為 說 延 伸 而 行 成, 顧 名 思 義 係 指 : 徵 收 乃 對 財 產 之 侵 害, 其 形 態 無 論 剝 奪 或 限 制, 亦 不 問 對 個 別 人 或 一 群 人, 若 與 他 人 相 比 較 顯 失 公 平, 且 係 被 迫 為 公 益 而 超 過 可 忍 受 之 犧 牲 ( BGHZ 6, 280) 特 別 犧 牲 說 之 立 論 不 外 認 為 : 對 人 民 財 產 之 保 障 難 期 絕 對 公 平, 若 少 數 人 因 公 益 而 無 法 免 於 侵 害, 財 產 之 存 續 保 障 既 有 所 欠 缺, 則 至 少 應 以 價 值 保 障 作 為 彌 補 ( 三 ) 嚴 重 性 理 論 (Schweretheorie): 此 說 出 現 於 聯 邦 行 政 法 之 裁 判, 略 謂 徵 收 應 予 補 償, 乃 因 為 利 害 關 係 人 遭 受 之 侵 害 嚴 重 且 逾 越 其 所 能 忍 受 之 程 度, 反 之, 則 屬 財 產 權 人 所 能 忍 受 之 社 會 責 任 的 範 圍 ( 四 ) 各 種 值 得 保 護 說 (sonstige Schutzw ürdigkeitstheorien): 包 括 可 能 忍 受 說 目 的 不 符 說, 均 係 聯 邦 行 政 法 院 發 展 出 來 之 理 論, 要 在 建 立 -109-

122 二 特 別 犧 牲 為 獨 立 損 失 補 償 原 因 依 德 國 通 說 損 失 補 償 之 原 因 行 為 除 徵 收 之 外, 尚 有 類 似 徵 收 之 侵 害 徵 收 性 質 之 侵 害 及 因 公 益 而 特 別 犧 牲 共 四 類 關 於 徵 收 亦 為 我 國 之 制 度, 且 以 傳 統 俠 義 之 公 用 徵 收 為 限, 徵 收 之 外, 特 別 犧 牲 依 大 法 官 之 解 釋 亦 屬 獨 立 之 補 償 原 因 : 釋 字 第 336 號 解 釋 關 於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未 設 取 得 期 限 之 規 定, 不 構 成 違 憲 之 釋 示, 首 次 出 現 特 別 犧 牲 之 名 詞, 其 後 在 釋 字 第 400 號 解 釋 則 以 特 別 犧 牲 作 為 徵 收 補 償 之 論 據, 釋 字 第 440 號 解 釋 又 再 次 以 特 別 犧 牲 作 為 獨 立 之 補 償 原 因 事 實 至 於 類 似 徵 收 之 侵 害 及 徵 收 性 質 之 侵 害 為 德 國 特 有 之 概 念, 前 者 既 以 違 法 行 為 存 在 為 前 提, 則 已 有 國 家 賠 償 法 可 資 適 用, 後 者 並 非 不 能 以 特 別 犧 牲 加 以 涵 蓋, 似 無 繼 受 之 必 要 三 損 失 補 償 之 共 同 成 立 要 件 損 失 補 償 之 原 因 行 為 既 經 歸 納 為 徵 收 ( 或 稱 公 用 徵 收 ) 及 特 別 犧 牲 兩 類, 則 不 難 就 兩 者 均 具 備 之 特 徵 中, 得 出 如 下 之 共 同 成 立 要 件 : ( 一 ) 須 屬 於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行 為 : 所 謂 行 使 公 權 力 行 為 即 排 除 公 權 力 主 體 應 適 用 民 法 之 私 法 上 之 行 為, 致 於 公 權 力 行 為 究 為 行 政 處 分 ( 徵 收 ) 抑 事 實 行 為 ( 埋 設 地 下 管 線 ) 則 在 所 不 問, 另 個 別 具 體 之 公 權 力 行 為 及 普 遍 抽 象 之 法 規 亦 包 括 在 內 ( 二 ) 須 對 財 產 或 其 他 權 利 之 侵 害 : 公 用 徵 收 通 常 係 指 對 土 地 徵 收 而 言, 但 民 用 航 空 法 第 60 條 之 緊 急 徵 用, 以 及 嚴 重 急 性 呼 吸 道 症 候 群 防 治 及 紓 困 暫 行 條 例 第 7 條 各 級 政 府 為 救 治 病 人 所 謂 之 徵 用 亦 屬 廣 義 徵 收 之 ㄧ 種 ; 徵 收 之 效 果 為 所 有 權 之 剝 奪, 徵 用 及 特 別 犧 牲 則 以 權 利 受 限 制 而 未 達 喪 失 為 原 則, 特 別 犧 牲 復 不 以 非 財 產 上 權 利 受 害 為 限 ( 三 ) 侵 害 須 達 嚴 重 程 度 或 已 構 成 特 別 犧 牲 : 若 財 產 所 受 之 妨 礙 或 限 制 屬 於 一 般 財 產 權 人 之 社 會 責 任, 或 其 侵 害 輕 微 屬 於 可 忍 受 之 範 圍, 或 雖 有 侵 害 但 未 妨 礙 財 產 權 人 正 常 之 使 用 收 益 者, 尚 難 認 為 有 國 家 補 償 責 任 之 存 在 但 實 際 發 生 時, 仍 須 就 具 體 個 案 判 斷 實 體 上 之 衡 量 標 準, 俾 能 判 斷 財 產 權 人 所 受 侵 害 是 否 已 超 過 其 社 會 責 任, 若 已 逾 可 能 忍 受 或 已 足 使 財 產 權 人 無 從 依 財 產 性 質 作 符 合 目 的 之 使 用 收 益, 國 家 責 任 於 焉 產 生 此 上 學 說 各 有 其 著 重 之 點, 例 如 特 別 犧 牲 說 強 調 受 害 人 與 其 他 社 會 成 員 相 比 較, 所 處 之 不 公 平 狀 況, 而 嚴 重 性 理 論 則 優 先 考 慮 財 產 權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受 害 程 度 之 重 大 抑 或 輕 微 惟 各 說 在 實 際 運 用 時 差 異 不 大, 只 有 若 干 程 度 上 之 區 別, 且 普 通 法 院 與 行 政 法 院 亦 未 故 步 自 封, 常 能 兼 採 各 種 理 論 以 上 參 照 Mayer / Kopp, aao., S.499f., Th. Maunz, in: Mauz / Dürig/ Herzon u. a., Grundgesetz. Kommentar, 5. Aufl., 1976, Art, 14. Rdn. 70. 李 建 良, 損 失 補 償, 刊 翁 岳 生 編, 行 政 法 - 下 冊 (2000 年 ), 頁 1434 以 下 -110-

123 ( 四 ) 須 相 對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有 值 得 保 護 之 利 益 : 所 謂 值 得 保 護 之 利 益, 生 命 身 體 及 自 由 等 非 財 產 上 利 益, 涉 及 人 之 基 本 法 律 地 位 若 因 公 益 而 特 別 犧 牲 應 予 補 償 故 無 疑 問 ; 財 產 權 則 有 審 究 之 必 要, 例 如 違 法 興 建 之 違 章 建 築 造 成 重 大 污 染 之 裝 置 飼 養 之 狂 犬 患 口 蹄 疫 之 豬 隻 等, 予 以 拆 除 或 撲 殺, 既 非 值 得 保 護 之 利 益, 自 亦 無 必 須 補 償 之 理 64 ( 五 ) 須 基 於 公 益 之 必 要 性 : 各 種 法 律 規 定 之 徵 收 目 的 各 不 相 同, 皆 係 基 於 公 益 或 公 眾 福 祉 之 必 要 性 而 必 要 性 則 與 遵 守 比 例 原 則 同 一 意 義, 無 論 法 律 有 無 明 文 規 定, 行 使 公 權 力 措 施 均 應 選 擇 對 利 害 關 係 人 損 失 最 輕 微 或 犧 牲 最 少 之 處 所 及 方 式 為 之, 毋 乃 當 然 ( 六 ) 須 為 合 法 行 為 : 徵 收 補 償 及 特 別 犧 牲 補 償 均 以 合 法 行 為 做 前 提, 又 若 起 始 為 合 法 行 為 其 後 續 行 為 變 為 非 法 者, 仍 一 併 適 用 損 失 補 償 之 法 理 ( 七 ) 補 償 義 務 須 有 法 規 之 依 據 始 得 請 求 : 徵 收 係 剝 奪 人 民 之 財 產, 不 僅 徵 收 之 要 件 應 由 法 律 明 確 規 定, 財 產 權 人 應 獲 得 之 合 理 補 償 法 律 亦 須 同 時 訂 定, 此 稱 為 徵 收 補 償 結 合 條 款 (Junktin-Klausel),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14 條 第 3 項 定 有 明 文 我 國 憲 法 雖 無 類 似 條 文, 但 仍 應 做 相 同 之 解 釋 ( 參 照 釋 字 第 425 號 ) 至 於 造 成 特 別 犧 牲 之 公 權 力 行 為, 現 行 法 律 諸 如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四 章 有 關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即 設 有 規 定, 但 對 長 期 保 留 又 未 徵 收 則 未 有 補 償 之 規 定, 釋 字 第 336 號 解 釋 雖 認 定 國 家 對 此 有 補 償 之 義 務, 然 如 何 檢 討 修 正 有 關 法 律 俾 能 滿 足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補 償 請 求, 解 釋 文 仍 委 諸 立 法 問 題 又 釋 字 第 440 號 解 釋 雖 對 於 有 關 機 關 埋 設 地 下 設 施 物 不 徵 購 亦 不 補 償 之 地 方 法 規 宣 告 違 憲, 不 再 援 用, 但 仍 須 俟 法 規 修 正 完 成, 始 得 請 求 補 償 給 付 損 失 補 償 除 上 述 共 同 成 立 要 件 外, 尚 有 各 該 法 律 所 規 定 之 特 定 要 件, 近 年 政 治 形 勢 丕 變, 各 項 損 失 補 償 之 特 別 立 法 方 興 未 艾, 已 完 成 者 有 戰 士 授 田 憑 據 處 理 條 例 二 二 八 事 件 處 理 及 補 償 條 例 戒 嚴 時 期 人 民 受 損 權 利 回 復 條 例 戒 嚴 時 期 不 當 叛 亂 暨 匪 諜 審 判 案 件 補 償 條 例 等, 對 人 民 因 政 府 措 施 所 獲 得 之 期 待 利 益, 或 對 政 治 上 不 當 措 施 之 慰 撫, 給 予 相 當 補 償 64 撲 殺 口 蹄 疫 之 豬 隻, 依 家 畜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第 40 條 之 規 定, 為 得 予 以 補 償, 非 應 予 以 補 償 -111-

124 第 三 項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相 關 補 償 制 度 從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論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依 據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所 訂 有 關 補 償 制 度 之 辦 法, 計 有 :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基 金 徵 收 基 準 及 審 議 辦 法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執 行 新 感 染 症 防 治 工 作 致 傷 病 或 死 亡 補 助 辦 法 臨 時 傳 染 病 醫 療 所 設 立 及 補 償 辦 法 處 置 傳 染 病 媒 介 物 補 償 辦 法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基 金 徵 收 基 準 及 審 議 辦 法 ( 原 名 稱 :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審 議 辦 法 ),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70 條 第 4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因 預 防 接 種 而 受 害 者, 得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請 求 救 濟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是 為 辦 理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工 作, 特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70 條 第 3 項 規 定, 設 置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基 金 執 行 新 感 染 症 防 治 工 作 致 傷 病 或 死 亡 補 助 辦 法,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72 條 第 1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因 執 行 新 感 染 症 防 治 工 作, 致 傷 病 身 心 障 礙 或 死 亡 者 臨 時 傳 染 病 醫 療 所 設 立 及 補 償 辦 法 ( 原 名 稱 : 傳 染 病 流 行 時 徵 用 私 立 醫 院 或 公 共 場 所 暨 徵 調 民 間 醫 事 人 員 作 業 程 序 及 補 償 辦 法 ),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51 條 第 2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處 置 傳 染 病 媒 介 物 補 償 辦 法,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24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本 辦 法 所 稱 傳 染 病 媒 介 物, 指 經 主 管 機 關 調 查 或 檢 驗 其 可 致 傳 染 於 人 之 飲 食 物 品 動 物 或 病 死 動 物 屍 體, 該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處 置 傳 染 病 媒 介 物 損 失 補 償 之 申 請, 應 由 傳 染 病 媒 介 物 之 所 有 人 填 具 處 置 傳 染 病 媒 介 物 補 償 費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損 失 證 明 或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損 失 之 證 據 等 資 料, 向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上 述 各 辦 法 請 求 救 濟 補 償 對 象 各 有 不 同, 筆 者 依 本 論 文 研 究 議 題 需 要, 僅 擇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之 救 濟 制 度 (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基 金 徵 收 基 準 及 審 議 辦 法 ) 加 以 探 討, 主 要 緣 故 在 於 預 防 接 種 救 濟 制 度 與 緊 急 噴 藥 之 防 疫 措 施 造 成 人 民 財 產 因 公 益 而 特 別 犧 牲 之 性 質 類 似 相 近, 因 此 在 現 階 段 無 法 立 即 修 法 前, 似 可 作 為 登 革 熱 緊 急 噴 藥 防 疫 措 施 漏 未 規 定 之 補 償 制 度 而 目 前 可 比 附 援 引 之 辦 法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有 關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制 度, 其 設 立 宗 旨 乃 使 民 眾 若 有 因 預 防 接 種 而 致 傷 害 時 能 快 速 獲 得 合 理 救 濟 ; 其 目 的 即 在 提 高 預 防 接 種 率, 推 動 公 共 衛 生 政 策, 促 進 國 民 健 康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成 立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審 議 小 組, 其 任 務 為 審 議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鑑 定 受 害 原 因, 審 定 受 害 救 濟 給 付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 而 小 組 成 員 包 括 醫 藥 衛 生 病 理 法 學 專 家 或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之 請 求 權 人, 可 分 為 -112-

125 受 害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 死 亡 給 付 ) 受 害 人 本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 身 體 障 礙 給 付 或 嚴 重 疾 病 給 付 ); 申 請 時 間 自 接 種 日 起,3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案 件 資 料 齊 全 之 日 起 交 由 審 議 小 組 於 6 個 月 內 完 成 審 定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一 次, 並 以 3 個 月 為 限 決 定 是 否 救 濟 及 救 濟 金 額 ( 見 圖 4-1) 有 關 給 付 種 類 及 金 額 基 準 : 一 死 亡 給 付 : ( 一 ) 因 預 防 接 種 致 死 者, 最 高 給 付 新 臺 幣 200 萬 元 ( 二 ) 無 法 排 除 因 預 防 接 種 致 死 者, 最 高 付 新 臺 幣 100 萬 元 ( 三 ) 因 其 他 原 因 致 死 者, 不 予 給 付 二 身 心 障 礙 給 付 : ( 一 ) 因 預 防 接 種 致 身 心 障 礙 者, 最 高 給 付 新 臺 幣 150 萬 元 ( 二 ) 無 法 排 除 因 預 防 接 種 致 身 心 障 礙 者, 最 高 給 付 新 臺 幣 80 萬 元 ( 三 ) 因 其 他 原 因 致 身 心 障 礙 者, 不 予 給 付 三 嚴 重 疾 病 給 付 : ( 一 ) 因 預 防 接 種 致 嚴 重 疾 病 者, 最 高 給 付 新 臺 幣 60 萬 元 ( 二 ) 無 法 排 除 因 預 防 接 種 致 嚴 重 疾 病 者, 最 高 給 付 新 臺 幣 30 萬 元 ( 三 ) 因 其 他 原 因 致 嚴 重 疾 病 者, 不 予 給 付 四 其 他 因 預 防 接 種 致 不 良 反 應 者, 最 高 付 新 臺 幣 10 萬 元 五 疑 因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致 死, 並 經 病 理 解 剖 者, 給 付 喪 葬 補 助 費 新 臺 幣 20 萬 元 依 據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血 清 疫 苗 研 製 中 心 所 提 供 之 統 計 數 據 ( 見 表 4-2) 顯 示, 預 防 受 害 救 濟 審 議 小 組 自 民 國 84 年 迄 95 年 4 月 共 審 議 案 件 144 件, 給 予 救 濟 計 76 件, 核 定 救 濟 金 計 21,805,768 元, 可 謂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中 因 預 防 接 種 而 致 傷 害 獲 得 合 理 救 濟 之 完 整 制 度 -113-

126 圖 4-1 疑 似 預 防 接 種 後 受 害 救 濟 申 辦 流 程 圖 從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論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114-

127 資 料 來 源 : 參 採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彙 編 -115-

128 表 4-2 預 防 受 害 救 濟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案 件 分 析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案 件 ( 民 國 84 年 至 95 年 4 月 止 ) 給 予 救 濟 核 定 救 濟 金 申 請 接 種 疫 苗 種 類 小 計 不 予 救 濟 ( 含 喪 葬 補 助 費 ) 案 件 數 與 疫 苗 相 關 ( 局 部 不 良 反 應 ) 時 間 相 近 無 法 排 除 單 位 : 元 DTP 54 3(2) ,725,116 HBV 11 2(2) ,237,599 MMR ,000 JE ,277,151 BCG ,800,000 Td 3 1(1) 1 2 5,000 Measles ,000 OPV ,960,253 DTaP ,000 DPT-IPV ,000 DTaP-Hib 1 1(1) 1 0 5,000 DTaP-IPV-Hib ,000 Influenza 28 3(3) ,025,299 PPV 6 6(6) ,350 Tetanus Toxoid ,000 合 計 (15) ,805,768 資 料 來 源 : 參 照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血 清 疫 苗 研 製 中 心 提 供 彙 編 -116-

129 第 四 項 小 結 在 現 代 國 家, 國 家 機 關 作 成 與 人 民 本 身 權 益 有 關 之 決 策, 應 給 與 人 民 參 予 之 機 會, 因 為 參 與 制 度 的 建 立, 可 緩 和 行 政 行 為 之 公 權 力 片 面 行 使 的 色 彩 及 爭 取 人 民 之 合 作 與 支 持, 避 免 公 民 不 順 從 之 情 況, 此 可 謂 為 行 政 機 關 於 事 前 應 遵 守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 再 者,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在 防 治 傳 染 病 之 發 生 傳 播 及 蔓 延 時, 採 取 何 種 妥 當 及 最 有 效 之 防 疫 措 施, 涉 及 防 疫 工 作 之 專 業 領 域, 性 質 上 屬 於 主 管 機 關 的 行 政 裁 量 權 範 圍 或 判 斷 餘 地 範 圍, 對 於 其 決 定, 除 明 顯 違 法 外, 司 法 機 關 似 應 加 以 尊 重, 不 宜 過 度 干 涉, 此 乃 行 政 機 關 於 事 中 執 行 之 行 政 裁 量 或 判 斷 餘 地 ; 最 後, 國 家 為 公 共 利 益, 依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致 特 定 人 遭 受 特 別 犧 牲, 對 該 等 人 之 損 失 加 以 補 償, 基 於 有 權 利 必 有 救 濟 之 法 治 思 想, 俾 促 進 行 政 機 關 執 行 行 政 行 為 更 加 完 備, 故 稱 為 行 政 機 關 於 事 後 行 政 補 償 制 度 人 民 對 於 行 政 機 關 因 防 止 傳 染 病 發 生 蔓 延, 固 有 配 合 政 府 防 疫 工 作 之 必 要, 然 而 當 政 府 相 關 防 疫 措 施 對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或 財 產 等 造 成 之 侵 害 已 超 過 人 民 可 以 忍 受 之 範 圍 時, 顯 然 為 因 公 益 而 特 別 犧 牲, 人 民 非 不 得 向 政 府 提 出 請 求 損 失 補 償 又 人 民 所 受 之 損 失 如 非 屬 特 別 犧 牲 者, 其 雖 無 請 求 補 償 之 權 利, 惟 國 家 非 不 得 基 於 衡 平 性 或 合 目 的 性 之 考 量, 而 給 予 人 民 一 定 之 補 償, 特 別 是 基 於 社 會 國 原 則 之 精 神, 國 家 對 於 人 民 所 受 之 若 干 損 失, 得 主 動 給 予 一 定 之 補 償, 藉 以 實 現 社 會 正 義, 類 此 補 償 規 定 可 稱 之 為 衡 平 補 償 或 社 會 補 償 以 歷 年 登 革 熱 疫 情 擴 大 時 行 政 機 關 採 取 緊 急 噴 藥 抑 制 疫 情 蔓 延 為 例, 行 政 機 關 實 施 噴 藥 後, 民 眾 家 中 寵 物 離 奇 死 亡 或 販 售 之 動 植 物 死 亡 者 時 有 所 聞, 或 有 財 產 損 壞 等 情 形, 造 成 民 眾 抱 怨 迭 起, 然 而 卻 又 求 償 無 門 大 多 自 認 倒 楣, 類 此 事 件 不 勝 枚 舉 上 述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公 益 之 必 要 性 所 採 行 之 防 疫 措 施 為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行 為, 採 取 緊 急 噴 藥 為 合 法 行 為 卻 造 成 人 民 財 產 或 其 他 權 利 之 侵 害, 而 人 民 所 受 之 侵 害 已 達 嚴 重 或 構 成 特 別 犧 牲, 然 人 民 有 值 得 保 護 之 利 益, 可 謂 因 公 益 而 特 別 犧 牲, 國 家 基 於 人 民 因 公 益 而 特 別 犧 牲 或 基 於 衡 平 原 則, 應 適 時 予 以 補 償 以 填 補 人 民 之 損 失, 然 揆 諸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卻 遍 尋 不 著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造 成 人 民 損 失 之 補 償 制 度, 形 成 人 民 無 救 濟 管 道, 也 造 成 行 政 機 關 在 實 務 執 行 面 上 缺 乏 填 補 人 民 損 失 之 依 據, 實 為 法 制 上 之 缺 憾, 故 應 將 此 損 失 補 償 之 法 制 納 入 日 後 修 法 之 重 點, 然 在 當 下 無 法 立 即 修 法 前, 建 議 將 緊 急 噴 藥 -117-

130 65 防 疫 措 施 漏 未 規 定 之 補 償 制 度 類 推 適 用 預 防 接 種 救 濟 制 度, 促 使 登 革 熱 防 疫 相 關 法 規 制 度 更 加 完 備, 方 符 合 我 國 以 人 民 權 利 保 障 為 優 先 之 法 治 國 思 想 之 精 神 65 適 用 準 用 類 推 適 用 三 者 有 所 不 同 適 用 乃 法 律 明 定 關 於 某 一 事 項 ( 法 律 事 實 ) 應 適 用 另 一 事 項 之 規 定, 這 種 規 定 ( 用 語 ) 在 於 擬 引 用 與 被 引 用 二 者 之 間 法 律 事 實, 實 際 上 是 相 同 的, 或 在 規 範 上 被 評 價 為 同 一, 既 然 擬 引 用 的 規 範 事 實 與 被 引 用 的 法 律 事 實 係 屬 同 一, 在 為 避 免 重 複 規 定 之 考 量 下, 引 用 其 他 法 條 既 有 之 規 定, 是 為 最 妥 當 之 方 法, 例 如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54 條 : 依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規 舉 行 聽 證 時, 適 用 本 節 規 定 ; 準 用 乃 法 律 為 避 免 重 複 規 定, 明 定 關 於 某 一 事 項 ( 法 律 事 實 ) 應 適 用 於 相 類 似 事 項 之 規 定, 即 法 律 上 有 明 文 規 定, 因 此 在 法 條 上 明 定 準 用 其 他 條 文, 以 避 免 重 複 規 定 造 成 法 律 條 文 的 繁 雜 準 用 與 適 用 之 區 別, 在 於 擬 引 用 與 被 引 用 二 者 間 之 法 律 事 實 並 非 相 同, 但 卻 類 似 的 情 形 下, 基 於 平 等 原 則 的 考 量, 對 其 作 相 同 之 處 理, 例 如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49 條 : 行 政 契 約,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準 用 民 法 相 關 之 規 定 ; 類 推 適 用 乃 現 行 法 的 內 容 上, 因 為 立 法 者 的 疏 忽 而 漏 未 規 定 造 成 法 律 漏 洞, 因 此 為 追 求 法 律 的 公 平 正 義, 相 類 似 的 事 項 應 該 為 相 類 似 的 處 理, 比 附 援 引 法 律 就 其 他 相 類 似 事 件 之 規 定, 而 間 接 適 用, 來 彌 補 法 律 原 未 規 定 的 空 缺 -118-

131 第 五 章 防 疫 工 作 統 計 資 料 解 析 與 探 究 - 以 高 雄 縣 為 例 本 章 第 一 節 部 分 先 以 高 雄 縣 為 例, 將 其 在 防 疫 工 作 統 計 之 資 料 詳 加 解 析 探 討 後 發 現 到 民 眾 擁 有 一 項 優 勢 及 二 項 癥 結 點, 第 一 為 民 眾 擁 有 反 映 或 陳 情 管 道 多 元 化 之 優 勢, 第 二 為 民 眾 對 於 登 革 熱 傳 染 及 防 治 的 觀 念 不 足, 第 三 為 民 眾 仍 對 防 疫 措 施 存 有 歧 見 或 不 諒 解, 除 將 上 述 資 料 一 一 解 讀 外, 對 於 現 行 防 疫 工 作 亦 有 新 發 現 的 三 大 趨 勢, 並 分 別 論 述 於 第 二 節 探 討 防 疫 工 作 無 國 界 第 三 節 說 明 全 球 暖 化 引 發 登 革 熱 疫 情 加 大 擴 散 之 危 機 及 第 四 節 探 究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中 最 即 時 的 控 制 利 器 - 噴 藥 本 文 雖 在 研 究 上 遇 有 限 制, 唯 仍 冀 希 本 文 能 在 資 源 有 限 的 文 獻 及 資 料 中, 摸 索 出 足 以 提 供 政 府 機 關 或 其 他 學 者 往 後 在 改 善 或 修 正 問 題 的 能 見 度 或 大 方 向, 俾 利 日 後 研 究 者 對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在 執 行 面 或 實 務 面 上 尋 求 更 進 一 步 的 瞭 解 及 研 究 上 的 發 展 與 突 破 第 一 節 陳 情 資 料 解 析 與 探 究 本 節 先 以 高 雄 縣 為 例, 將 其 在 防 疫 工 作 統 計 之 資 料 詳 加 解 析 探 討 後 發 現 到 民 眾 擁 有 一 項 優 勢 及 二 項 癥 結 點, 第 一 為 民 眾 擁 有 反 映 或 陳 情 管 道 多 元 化 之 優 勢, 第 二 為 民 眾 對 於 登 革 熱 傳 染 及 防 治 的 觀 念 不 足, 第 三 為 民 眾 仍 對 防 疫 措 施 存 有 歧 見 或 不 諒 解, 將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 一 民 眾 擁 有 反 映 或 陳 情 管 道 多 元 化 之 優 勢 據 高 雄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之 陳 情 資 料 統 計 顯 示,2006 年 全 年 度 有 關 民 眾 建 議 提 供 或 反 映 登 革 熱 防 疫 的 相 關 案 件 計 有 149 件, 其 陳 情 類 別 及 方 式 分 別 有 電 話 陳 情 書 面 陳 情 及 網 路 信 箱 陳 情 等 三 大 類, 其 中 以 網 路 信 箱 陳 情 類 別 中 於 心 聲 交 流 道 計 有 56 件 高 雄 縣 縣 長 信 箱 計 有 47 件 行 政 院 長 信 箱 計 有 1 件, 共 計 104 件, 百 分 比 為 %, 位 居 第 一 名, 其 次 為 電 話 陳 情 部 分 計 有 36 件, 百 分 比 為 24.16%, 位 居 第 二 名, 另 書 面 陳 情 部 分 以 信 件 計 有 4 件 高 雄 縣 縣 長 服 務 中 心 列 管 案 件 計 有 5 件, 共 計 9 件, -119-

132 百 分 比 為 6.04%, 位 居 第 三 名 ( 見 表 5-1 及 圖 5-1) 綜 上 所 述, 民 眾 若 倘 遇 有 不 甚 瞭 解 之 疑 問 時, 便 會 主 動 尋 更 多 的 建 議 或 反 映 問 題 的 管 道, 且 民 眾 也 相 當 重 視 其 陳 情 或 反 映 的 問 題 是 否 有 被 主 管 機 關 加 以 重 視 或 解 決, 由 此 可 見 一 斑, 在 民 意 高 漲 的 時 代 下, 人 民 擁 有 反 映 或 陳 情 管 道 多 元 化 之 優 勢, 並 且 多 能 善 加 運 用, 將 其 言 論 或 意 識 上 的 自 由 加 以 表 達 出 來, 此 乃 民 意 的 表 彰 方 式 之 一, 故 人 民 在 憲 法 上 所 給 予 的 基 本 保 障 在 此 更 足 以 表 彰 表 5-1 陳 情 類 別 及 方 式 一 覽 表 陳 情 類 別 陳 情 方 式 案 件 數 百 分 比 電 話 陳 情 電 話 % 信 件 % 書 面 陳 情 高 雄 縣 縣 長 服 務 中 心 列 管 案 件 % 高 雄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1 8 樓 意 見 信 箱 % 心 聲 交 流 道 ( 置 於 高 雄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網 頁 ) % 高 雄 縣 縣 長 信 箱 % 衛 生 署 長 信 箱 % 網 路 信 箱 陳 情 行 政 院 長 信 箱 % 高 雄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網 頁 意 見 % 合 計 % 資 料 來 源 : 高 雄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提 供 彙 編 -120-

133 圖 5-1 陳 情 類 別 及 方 式 統 計 圖 陳 情 方 式 電 話 信 件 案 件 數 高 雄 縣 縣 長 服 務 中 心 列 管 案 件 高 雄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1 8 樓 意 見 信 箱 心 聲 交 流 道 ( 置 於 高 雄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網 頁 ) 20 高 雄 縣 縣 長 信 箱 衛 生 署 長 信 箱 行 政 院 長 信 箱 高 雄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網 頁 意 見 資 料 來 源 : 高 雄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提 供 彙 編 -121-

134 二 民 眾 對 於 登 革 熱 傳 染 及 防 治 的 觀 念 不 足 藉 由 統 計 資 料 得 知,2006 年 10 月 份 陳 情 案 件 數 計 有 40 件, 佔 百 分 比 達 26.85%, 位 居 第 一 位, 其 次 為 2006 年 11 月 份 陳 情 案 件 數 計 有 32 件, 佔 百 分 比 達 21.48%, 位 居 第 二 位, 第 三 為 2006 年 9 月 份 陳 情 案 件 數 計 有 24 件, 佔 百 分 比 達 16.11%, 位 居 第 三 位 ( 見 表 5-2 及 圖 5-2) 由 統 計 數 據 另 顯 示 出,2006 年 在 聖 嬰 現 象 發 威 的 情 形 下, 已 出 現 暖 冬 的 現 象, 尤 其 是 9-11 月 份, 在 民 眾 陳 情 的 案 件 數 據 急 速 暴 增 的 情 形 下, 不 難 發 現 出, 登 革 熱 的 疫 情 仍 有 可 能 在 冬 季 期 間 流 行 的, 此 外, 民 眾 對 於 登 革 熱 的 防 治 知 識 亟 為 缺 乏 外, 一 般 在 認 知 上 亦 處 於 孳 生 源 清 除 的 工 作 並 非 自 己 該 處 理 的 工 作, 而 是 政 府 或 主 管 機 關 該 做 的, 例 如 民 眾 會 要 求 戶 外 水 溝 平 時 就 要 噴 灑 殺 蟲 劑 等 觀 念 經 分 析 大 多 起 因 於 民 眾 在 認 知 或 防 治 知 識 上 的 不 足 所 致 從 本 文 探 討 防 疫 措 施 中 即 可 得 知, 登 革 熱 的 病 媒 蚊 係 埃 及 斑 蚊 及 白 線 斑 蚊 為 傳 染 途 徑, 其 生 態 特 性 為 喜 歡 在 乾 淨 的 積 水 容 器 中 產 卵 其 卵 或 幼 蟲 之 成 長 適 合 溫 度 為 18 以 上 蚊 蟲 本 身 也 具 有 抗 藥 性 等 多 重 習 性 特 徵, 故 現 階 段 在 無 疫 苗 或 血 清 等 免 疫 藥 劑 可 供 人 類 施 打 前, 噴 藥 為 殺 蟲 的 最 佳 利 器, 而 病 媒 蚊 本 身 亦 具 有 抗 藥 的 特 性, 所 以 噴 灑 殺 蟲 劑 也 須 有 技 術 上 的 搭 配 ( 如 不 定 期 換 藥 採 混 合 式 調 配 噴 灑 等 方 式 ) 始 能 達 成 防 治 上 的 功 效, 除 噴 灑 藥 劑 外, 孳 生 源 的 清 除 才 是 正 本 清 源 的 工 作, 然 預 防 或 治 本 的 工 作 皆 應 加 強 灌 輸 民 眾 正 確 的 觀 念, 才 能 在 衛 教 宣 導 上 達 到 先 預 防 後 防 治 的 觀 念, 所 以 提 醒 民 眾 時 時 刻 刻 要 注 意 環 境 的 清 潔 及 孳 生 源 的 清 除 乃 是 徹 底 的 解 決 之 道, 爰 建 請 政 府 或 主 管 機 關 的 當 務 之 急, 唯 有 推 行 登 革 熱 預 防 或 衛 教 宣 導 等 工 作, 首 應 列 為 重 要 目 標 -122-

135 表 5-2 陳 情 月 份 案 件 數 及 百 分 比 一 覽 表 陳 情 時 間 案 件 數 百 分 比 2006 年 1 月 份 % 2006 年 2 月 份 % 2006 年 3 月 份 % 2006 年 4 月 份 % 2006 年 5 月 份 % 2006 年 6 月 份 % 2006 年 7 月 份 % 2006 年 8 月 份 % 2006 年 9 月 份 % 2006 年 10 月 份 % 2006 年 11 月 份 % 2006 年 12 月 份 % 合 計 % 資 料 來 源 : 高 雄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提 供 彙 編 -123-

136 圖 5-2 陳 情 月 份 案 件 數 分 佈 圖 陳 情 月 份 案 件 數 分 佈 圖 案 件 數 年 1 月 份 2006 年 6 月 份 2006 年 11 月 份 案 件 數 月 份 資 料 來 源 : 高 雄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提 供 彙 編 -124-

137 三 民 眾 仍 對 防 疫 措 施 存 有 歧 見 或 不 諒 解 從 陳 情 案 件 的 問 題 類 型 亦 可 瞭 解 到 民 眾 所 重 視 的 重 點 分 別 為, 反 映 之 強 制 開 鎖 ( 含 詢 問 法 令 依 據 ) 緊 急 噴 藥 類 型 計 有 53 件, 佔 反 映 問 題 之 首 為 百 分 之 35.57%, 再 者, 為 環 境 髒 亂 孳 生 源 清 除 等 問 題 計 有 40 件, 佔 反 映 問 題 之 次 為 百 分 之 26.85%, 其 為, 空 屋 空 地 清 潔 問 題 計 有 32 件, 佔 反 映 問 題 第 三 名, 為 百 分 之 21.48%( 見 表 5-3 及 圖 5-3) 按 統 計 問 題 類 型 分 析 得 知, 一 般 的 民 眾 對 於 政 府 或 主 管 機 關 在 防 疫 工 作 上 的 強 制 措 施 仍 然 存 有 亟 大 的 歧 見 或 不 諒 解, 故 防 疫 人 員 在 執 行 工 作 時 所 要 面 對 的 就 是 民 眾 的 抱 怨 或 怨 言, 唯 在 目 前 現 階 段 尚 無 疫 苗 可 供 施 打 來 抑 制 登 革 熱 疫 情 之 前, 緊 急 噴 藥 的 防 治 工 作 將 是 目 前 最 即 時 的 控 制 利 器 之 一, 為 有 效 抑 制 或 控 制 登 革 熱 疫 情 之 擴 散, 除 須 由 民 眾 主 動 留 意 清 除 居 家 內 外 孳 生 源 外, 並 配 合 政 府 或 主 管 機 關 之 緊 急 噴 藥, 方 能 有 效 維 護 自 己 及 家 人 的 健 康 與 安 全 表 5-3 陳 情 問 題 類 型 一 覽 表 陳 情 問 題 類 型 案 件 數 百 分 比 空 屋 空 地 清 潔 % 強 制 開 鎖 ( 含 詢 問 法 令 依 據 ) 緊 急 噴 藥 % 環 境 髒 亂 孳 生 源 清 除 % 噴 藥 通 知 % 其 他 ( 非 登 革 熱 傳 染 源 及 其 他 縣 市 權 管 ) % 合 計 % 資 料 來 源 : 高 雄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提 供 彙 編 -125-

138 圖 5-3 陳 情 問 題 類 型 分 析 圖 陳 情 問 題 類 型 分 析 圖 空 屋 空 地 清 潔 案 件 數 強 制 開 鎖 ( 含 詢 問 法 令 依 據 ) 緊 急 噴 藥 環 境 髒 亂 孳 生 源 清 除 噴 藥 通 知 0 其 他 ( 非 登 革 熱 傳 染 源 及 其 他 縣 市 權 管 ) 資 料 來 源 : 高 雄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提 供 彙 編 -126-

139 第 二 節 防 疫 工 作 無 國 界 由 於 全 球 交 通 與 貿 易 活 動 興 盛 的 情 況 下, 登 革 熱 的 傳 播 更 是 無 遠 弗 屆, 在 病 媒 蚊 的 多 重 藥 物 抵 抗 品 種 及 病 毒 突 變 使 得 公 共 衛 生 防 治 工 作 更 加 艱 鉅, 也 使 得 各 國 在 公 共 衛 生 問 題 尤 其 是 傳 染 病 防 治 上 的 風 險 提 高 許 多 全 球 化 理 論 學 家 Urich Beck 曾 說 到 : 我 們 早 已 生 活 在 一 個 世 界 社 會 中, 全 球 化 帶 來 了 交 通 貿 易 經 濟 的 發 展, 也 打 破 了 疾 病 傳 染 的 疆 界, 從 台 灣 南 部 歷 年 登 革 熱 疫 情 及 東 南 亞 現 況 研 判, 登 革 熱 極 可 能 成 為 台 灣 南 部 地 區 性 傳 染 病, 並 且 逐 漸 發 展 成 為 社 區 病 環 境 病, 登 革 熱 防 治 是 一 項 長 期 性 且 不 可 懈 怠 的 工 作, 更 是 所 有 人 民 的 責 任, 也 就 是 說 在 同 一 個 世 界 社 會 下, 我 們 必 須 共 同 承 擔 生 態 全 球 化 所 帶 來 的 危 機, 當 全 球 化 使 得 國 際 間 的 公 共 衛 生 風 險 提 高 時, 全 球 包 括 台 灣 都 必 須 從 公 共 衛 生 法 律 社 會 學 環 境 學 等 等 織 就 出 一 張 嚴 密 的 網, 創 造 平 安 健 康 快 樂 的 衛 生 領 域 理 想 國 在 全 球 化 的 今 日, 傳 統 國 家 安 全 的 概 念 已 出 現 轉 變, 國 家 安 全 的 威 脅 不 只 源 自 敵 國 的 武 力 恫 嚇, 恐 怖 主 義 者 進 行 的 非 對 稱 戰 爭 未 知 疾 病 的 傳 染 等, 都 將 會 對 國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衛 生 上 造 成 巨 大 衝 擊, 更 由 於 全 球 交 通 網 絡 的 發 達, 各 國 的 安 全 因 而 息 息 相 關 交 互 影 響 然 WHO(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 於 2004 年 在 日 內 瓦 舉 辦 國 際 健 康 條 例 (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IHR) 修 訂 的 國 際 工 作 會 議,IHR 的 修 訂 是 近 來 國 際 公 衛 界 的 大 事, 由 於 台 灣 並 非 WHO 成 員, 因 此 又 被 排 除 在 如 此 重 要 條 例 的 修 訂 協 商 外, 這 對 台 灣 的 人 民 而 言, 實 為 健 康 歧 視 與 衛 生 隔 離, 故 為 免 於 國 人 永 遠 生 活 在 防 疫 漏 洞 的 恐 懼 之 中, 唯 當 務 之 急 只 有 加 入 國 際 性 的 衛 生 組 織 中, 才 得 以 保 障 人 民 在 憲 法 上 所 賦 與 健 康 權 及 追 求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免 於 威 脅 的 生 活 中 -127-

140 第 三 節 全 球 暖 化 引 發 登 革 熱 疫 情 加 大 擴 散 之 危 機 全 球 暖 化 是 二 氧 化 碳 及 其 他 溫 室 氣 體 排 放 到 地 球 大 氣 層 所 造 成 的, 這 些 氣 體 就 像 厚 厚 的 毯 子, 把 日 光 的 熱 能 困 住, 造 成 地 球 的 溫 度 上 升, 溫 室 氣 體 愈 多, 地 球 的 溫 度 就 會 愈 高, 這 些 溫 室 氣 體 來 自 汽 車 的 化 石 燃 料 發 電 廠 以 及 森 林 或 農 地 的 流 失, 故 全 球 暖 化 對 人 類 文 明 造 成 問 題 是 因 為 它 會 導 致 威 力 強 大 的 暴 風 雨 和 旱 災 冰 河 融 化 海 平 線 上 升 氣 候 模 式 驟 變 以 及 傳 染 病 擴 散 等 危 機 據 中 央 氣 象 局 的 統 計 資 料 顯 示,2006 年 台 灣 地 區 平 均 氣 溫 各 地 明 顯 偏 暖, 與 歷 年 資 料 相 比, 大 部 份 氣 象 站 皆 進 入 設 站 以 來 同 期 最 暖 記 錄 的 前 5 名 排 名 之 內, 其 中 台 北 台 南 恆 春 台 東 等 幾 個 百 年 測 站 則 更 達 到 高 溫 排 名 的 第 2 名 若 以 13 個 平 地 站 作 為 參 考, 年 平 均 溫 度 為 攝 氏 24.2 度, 比 氣 候 值 高 出 +0.8 度, 為 自 1951 年 以 來 的 第 2 高 溫 年, 並 且 也 是 自 1998 年 以 來 連 續 第 9 年 出 現 正 值 偏 差, 其 中 1998 年 是 歷 年 最 暖 年 份, 平 均 溫 度 為 攝 氏 24.4 度 66 另 按, 台 北 市 政 府 市 政 統 計 週 報 ( 第 408 號, 2007 年 4 月 25 日 發 行 ) 亦 明 顯 指 出, 高 雄 地 區 自 1957 年 至 2006 年 期 間, 其 平 均 氣 溫 從 24.4 逐 步 上 升 至 25.3, 約 增 加 0.9 之 多, 其 暖 化 現 象 猶 為 顯 著 ( 見 表 5-4 及 圖 5-4) 簡 單 來 說, 外 在 環 境 及 溫 度 條 件 皆 有 利 於 登 革 熱 之 病 媒 蚊 ( 埃 及 斑 蚊 及 白 線 斑 蚊 ) 之 生 長 或 棲 息 ( 生 育 溫 度 為 18 以 上 ), 故 台 灣 南 部 地 區 迥 然 已 成 為 登 革 熱 的 感 染 好 發 區 域 或 地 方 性 傳 染 病 另 外, 就 埃 及 斑 蚊 及 白 線 斑 蚊 的 孳 生 高 峰 期, 均 好 發 於 每 年 6 ~ 10 月 間, 此 生 態 特 徵 亦 可 由 2006 年 高 雄 縣 鳳 山 市 登 革 熱 本 土 確 定 病 例 週 別 分 析 圖 ( 見 圖 5-5) 瞭 解 到, 感 染 登 革 熱 的 病 例 中 大 多 集 中 於 第 週 區 間, 由 此 亦 可 看 出, 登 革 熱 病 媒 蚊 的 孳 長 習 性 或 特 徵, 確 實 與 感 染 好 發 期 是 不 謀 而 合 的 綜 上 所 述, 在 台 灣 大 學 全 球 變 遷 研 究 中 心 柳 中 明 主 任 所 發 表 的 文 章 中 亦 同 時 指 出, 在 2006 年 暖 秋 中 出 現 登 革 熱 蔓 延 高 峰 後, 暖 冬 的 影 響 會 是 如 何? 依 過 去 統 計, 設 若 南 部 月 平 均 溫 連 續 不 低 於 18, 則 來 春 後 再 度 發 作 的 機 率 偏 高 不 過,2007 年 登 革 熱 疫 情 走 向 仍 有 其 他 變 數, 包 括 :2007 年 雨 量 多 寡,2006 年 疫 情 流 行 狀 況, 參 考 自 中 央 氣 象 局 網 站 :

141 年 春 夏 季 疫 情 控 制 實 效 及 東 南 亞 諸 國 的 登 革 疫 情 是 否 吃 緊 等, 若 上 述 四 條 件 均 有 利 於 登 革 病 毒 的 傳 播, 則 2007 年 我 國 的 疫 情 防 治 在 各 方 面 要 更 有 待 加 強, 才 可 減 少 健 康 危 害, 主 因 台 灣 的 新 疫 情 開 始 點 燃, 往 往 與 自 東 南 亞 境 外 移 入 病 例 有 關 柳 中 明, 聖 嬰 發 威, 好 個 暖 冬,2006 年 12 月 23 日, 參 考 網 址 :

142 表 年 台 灣 地 區 北 中 南 東 四 主 要 都 市 氣 候 概 況 項 目 都 市 別 年 平 均 年 平 均 年 平 均 年 平 均 年 平 均 2004 年 2005 年 2006 年 與 2005 年 比 較 增 減 数 台 北 平 均 氣 溫 台 中 ( 單 位 : ) 高 雄 花 蓮 全 年 日 台 北 1, , , , , , , , 照 時 數 台 中 2, , , , , , , , ( 單 位 : 小 高 雄 2, , , , , , , , 時 ) 花 蓮 1, , , , , , , , 台 北 全 年 降 雨 台 中 日 數 ( 單 位 : 天 ) 高 雄 花 蓮 全 年 累 計 台 北 2, , , , , , , , 降 雨 量 台 中 1, , , , , , , , ( 單 位 : 公 高 雄 1, , , , , , , , 厘 ) 花 蓮 2, , , , , , , , 資 料 來 源 : 參 照 台 北 市 政 府 主 計 處 資 料 彙 編 -130-

143 圖 年 台 灣 地 區 北 中 南 東 四 主 要 都 市 之 平 均 氣 溫 年 台 灣 地 區 北 中 南 東 四 主 要 都 市 之 平 均 氣 溫 圖 26 平 均 氣 溫 年 平 均 年 平 均 年 平 均 年 平 均 年 平 均 20 台 北 台 中 高 雄 花 蓮 都 市 別 資 料 來 源 : 參 採 台 北 市 政 府 主 計 處 資 料 彙 編 -131-

144 圖 年 高 雄 縣 鳳 山 市 登 革 熱 本 土 確 定 病 例 週 別 分 析 2006 年 高 雄 縣 鳳 山 市 登 革 熱 本 土 確 定 病 例 週 別 分 析 病 例 數 週 28 週 29 週 30 週 31 週 32 週 33 週 34 週 35 週 36 週 37 週 38 週 39 週 40 週 41 週 42 週 43 週 44 週 45 週 46 週 47 週 48 週 49 週 50 週 51 週 週 別 資 料 來 源 : 高 雄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提 供 彙 編 -132-

145 第 四 節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中 最 即 時 的 控 制 利 器 - 噴 藥 對 於 每 個 從 事 登 革 熱 防 治 的 工 作 者, 當 你 問 他 們 登 革 熱 防 治 最 大 的 困 難 是 什 麼? 想 必 大 家 一 定 異 口 同 聲 說 執 行 噴 藥 吧! 為 什 麼 會 那 麼 難 呢? 因 為 噴 藥 是 登 革 熱 緊 急 防 治 工 作 中 最 及 時 的 利 器, 但 也 是 最 容 易 招 惹 民 怨 抗 爭 及 反 對, 吃 力 不 討 好 的 工 作 因 此 在 執 行 這 項 工 作 時, 往 往 造 成 地 方 執 行 者 執 行 得 不 夠 徹 底, 或 流 於 形 式, 這 也 就 是 疫 情 開 始 時 沒 有 效 運 用 噴 藥 此 利 器 及 時 壓 制, 進 而 導 致 疫 情 爆 發 的 最 大 主 因 在 現 階 段 尚 無 疫 苗 可 供 施 打 或 抑 制 登 革 熱 疫 情 前, 緊 急 噴 藥 的 防 治 工 作 將 是 目 前 最 即 時 的 控 制 利 器 之 一, 其 實, 每 一 波 疫 情 的 連 續 性 爆 發 或 立 即 結 束, 與 執 行 噴 藥 人 員 是 否 徹 底 執 行 有 直 接 相 關 ; 而 執 行 活 動 是 否 徹 底 實 行, 又 與 執 行 指 揮 官 其 執 行 態 度 及 決 心 有 關 因 此 執 行 人 員 面 對 每 一 場 的 噴 藥 戰 鬥, 應 具 備 某 些 特 質 或 工 作 經 驗, 以 下 謹 就 2006 年 高 雄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在 執 行 噴 藥 時, 所 累 積 的 經 驗 分 享 如 下 68 : 一 認 知 面 : 民 眾 的 報 怨 與 化 解 Q1. 為 什 麼 要 那 麼 急? 也 沒 有 提 前 幾 天 通 知, 白 天 我 門 都 要 上 班! Q2. 為 什 麼 我 門 不 在 家 時 還 要 強 制 開 鎖? 我 家 的 東 西 如 果 丟 了 怎 麼 辦! Q3. 為 什 麼 平 常 不 噴, 現 在 才 要 來 噴 藥? Q4. 那 邊 的 水 溝 那 麼 髒 蚊 子 那 麼 多 不 去 噴? 而 偏 要 噴 我 們 的 家 裡 面! Q5. 我 跟 你 講 : 我 家 最 乾 淨, 每 天 我 都 有 自 己 噴 藥, 我 家 是 絕 對 不 會 有 蚊 子, 可 不 可 以 不 用 噴 哪! Q6. 登 革 熱 也 不 會 死 人, 只 是 發 燒 不 舒 服 一 下 而 已, 好 了 後 還 不 是 生 龍 活 虎 一 個, 沒 那 麼 嚴 重 吧! Q7. 你 們 噴 藥 的 煙 那 麼 大, 毒 性 一 定 很 強 Q8. 你 們 這 些 公 務 員 平 常 都 不 做 事, 我 們 繳 稅 金 是 養 你 們 來 擾 民 的 嗎? Q9. 反 正 我 就 是 不 要 噴 藥, 看 你 要 怎 麼 樣! 68 以 下 摘 錄 自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登 革 熱 戰 役 實 錄 ( 台 北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出 版, 初 版,2005 年 7 月 1 日 ), 頁

146 歸 結 以 上 民 眾 的 報 怨 言 語, 經 思 考 民 眾 會 報 怨 絕 非 是 突 然 的, 最 主 要 的 理 由 是 對 登 革 熱 防 治 的 認 知 不 了 解, 且 覺 得 隱 私 權 被 侵 犯, 轉 而 以 無 理 的 方 式 抗 爭, 甚 至 出 現 肢 體 推 擠 動 作! 且 當 執 行 噴 藥 過 程 中, 若 有 民 眾 激 烈 抗 爭 時, 還 會 引 發 抗 爭 情 緒 的 傳 染 蔓 延, 譬 如 抗 爭 發 生 時, 整 條 街 巷 的 民 眾 會 聚 集 圍 觀, 呈 現 出 他 不 噴 我 也 不 噴 的 連 鎖 反 應, 而 造 成 徹 底 執 行 率 的 障 礙! 所 以 執 行 前 工 作 的 分 配 執 行 的 勤 前 教 育 工 作 態 度 等, 並 應 與 疫 情 地 區 的 其 他 單 位 聯 繫 ( 如 警 察 村 里 長 病 媒 防 治 公 司 開 鎖 環 保 局 清 潔 隊 等 工 作 人 員 ), 是 相 當 重 要 的, 尤 其 是 領 隊 者 要 能 隨 時 掌 握 狀 況 及 立 即 排 除 突 發 問 題, 如 此 方 可 執 行 成 功 二 執 行 面 : 噴 藥 過 程 的 策 略 運 用 整 個 噴 藥 過 程, 最 重 要 的 是 工 作 人 員 要 有 堅 定 的 決 策 力 信 心 與 立 場, 若 工 作 人 員 立 場 不 夠 堅 定 時, 那 將 會 是 一 場 失 敗 的 戰 鬥! 因 此 根 據 工 作 上 認 知 及 領 導 噴 藥 等 工 作 經 驗, 摘 要 出 幾 個 執 行 策 略, 讓 防 治 工 作 人 員 能 在 執 行 噴 藥 時 有 所 依 循, 且 能 如 期 順 利 達 成 噴 藥 任 務 ( 一 ) 工 作 者 需 有 堅 定 意 志 力 當 有 案 例 出 現 時, 我 們 工 作 人 員 應 自 我 警 惕, 此 時 若 不 立 即 根 除, 將 會 引 發 後 續 連 鎖 效 應 一 般 在 登 革 熱 傳 染 病 一 開 始 時, 往 往 是 一 個 偶 發 病 例, 若 未 能 及 時 控 制 傳 染 病 源 的 任 何 一 個 環 節, 則 會 爆 發 連 鎖 效 應, 因 此 執 行 不 徹 底 是 惡 性 循 環 的 開 始 ( 二 ) 工 作 者 需 具 備 同 理 心 同 理 心 就 像 是 情 緒 的 引 導 系 統, 協 助 我 們 在 執 行 防 疫 工 作 上, 可 以 跟 民 眾 有 更 深 一 層 的 互 動 我 們 知 道 民 眾 的 專 業 知 識 是 比 較 缺 乏 的, 因 此 當 你 與 他 們 溝 通 時, 應 設 身 處 地 感 受 到 民 眾 的 感 覺, 了 解 對 方 不 合 理 情 緒 反 應 的 原 因, 再 以 同 理 心 去 傾 聽 關 心 與 接 納, 進 而 能 說 服 對 方 的 缺 失 或 不 足 ( 三 ) 工 作 者 需 具 備 虛 心 虛 心 就 是 接 納 誠 懇 與 謙 虛 的 態 度 當 我 們 在 執 行 噴 藥 工 作 時, 在 未 取 得 與 民 眾 共 識 前, 虛 心 的 接 受 態 度 是 很 重 要 的, 它 可 以 化 解 許 多 不 必 要 的 誤 解, 也 是 溝 通 中 最 有 效 的 緩 衝 器 ( 四 ) 工 作 者 要 有 耐 心 -134-

147 民 眾 的 建 議 及 資 訊 有 時 是 錯 誤 的 或 是 無 意 義 的, 但 這 些 錯 誤 或 無 意 義 的 建 議, 可 以 讓 工 作 者 更 了 解 民 眾 的 思 考 方 式, 且 能 知 己 知 彼 百 戰 百 勝, 因 此 當 民 眾 向 你 提 出 建 議 時, 你 應 該 要 耐 心 的 傾 聽 及 接 受 對 方 的 反 應, 但 並 不 一 定 要 馬 上 回 應 或 糾 正 他 們, 如 此 工 作 人 員 呈 現 的 接 受 態 度, 將 會 讓 民 眾 有 備 受 重 視 的 感 覺 另 外, 我 們 也 會 因 在 聽 從 民 眾 的 反 應 中, 而 找 到 該 地 區 更 多 的 孳 生 源 ( 五 ) 尊 重 民 眾 的 社 會 背 景 每 個 人 成 長 時 的 家 庭 環 境 生 活 習 性 及 人 格 因 素 皆 不 同, 但 每 個 人 希 望 被 尊 重 的 感 覺 卻 是 相 同 的 因 此 面 對 民 眾 的 反 應, 應 多 給 予 寬 容 並 與 以 尊 重, 盡 量 以 對 方 使 用 的 言 語 與 他 們 溝 通, 並 以 漸 進 式 的 引 導 方 式 去 改 變 其 態 度 ( 六 ) 尋 求 同 儕 化, 化 阻 力 為 助 力 在 民 眾 中 去 尋 求 知 識 及 社 經 地 位 較 高 者 或 容 易 接 納 他 人 意 見 者 或 當 地 具 有 影 響 力 及 有 權 威 的 地 方 人 士, 盡 最 大 的 努 力 在 最 短 的 時 間 內, 與 他 們 解 釋 噴 藥 執 行 目 的 及 方 法, 說 服 他 們 能 接 受, 並 請 他 們 協 助 完 成 任 務, 相 信 將 會 對 你 有 意 想 不 到 的 助 益 ( 七 ) 適 時 讚 美 及 鼓 勵 喜 歡 被 戴 高 帽 子 是 人 之 常 情, 都 是 希 望 得 到 別 人 的 肯 定, 所 以 在 接 觸 民 眾 時, 適 時 的 給 予 鼓 勵 及 讚 美, 將 有 助 於 工 作 的 進 行 如 : 你 很 不 錯 也 很 明 理 你 的 觀 念 很 正 確, 如 果 這 裡 每 個 人 都 能 像 你 一 樣 多 好! 這 樣 事 情 將 會 進 行 的 更 順 利 ( 八 ) 運 用 專 家 權 威 效 應 民 眾 反 應 時, 若 有 不 正 確 的 觀 念 而 影 響 工 作 進 行 時, 一 定 要 立 即 澄 清 解 釋 清 楚, 如 前 面 提 及 水 溝 蚊 虫 時, 這 時 應 立 時 發 揮 我 們 的 防 疫 專 家 角 色, 果 斷 地 提 出 斑 蚊 與 熱 帶 家 蚊 的 不 同, 並 以 正 確 的 專 業 知 識 阻 斷 其 疑 慮, 避 免 以 訛 傳 訛 ( 九 ) 能 及 時 滿 足 民 眾 的 需 求 當 民 眾 對 於 藥 劑 是 否 有 毒, 而 產 生 疑 慮 恐 懼 與 反 抗 時, 工 作 人 員 必 須 付 以 更 大 的 愛 心 耐 心 適 時 的 給 予 解 除 其 疑 慮 對 於 民 眾 任 何 有 關 防 疫 資 訊 之 需 求, 工 作 人 都 應 當 盡 己 所 能 給 予 協 助, 成 為 民 眾 最 佳 健 康 的 維 護 者 總 結 而 言, 噴 藥 衝 突 的 實 例 實 在 不 勝 枚 舉, 幾 乎 每 次 的 緊 急 防 治 都 會 碰 到, 所 以 每 次 執 行 緊 急 防 治 時, 我 都 將 它 視 為 一 場 戰 鬥, 也 深 信 只 要 事 前 做 好 妥 善 的 準 備, 以 戰 戰 兢 兢 的 態 度, 團 隊 間 彼 此 肯 定 並 保 持 冷 靜, 抱 持 三 心 一 堅 持 的 理 念 去 執 行, 將 可 成 功 的 完 成 每 一 場 戰 爭 -135-

148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從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論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綜 觀 全 球 高 度 開 發 社 會, 預 防 醫 學 蓬 勃 發 展 乃 因 疾 病 的 預 防 勝 於 治 療, 尤 其 高 傳 染 性 高 致 命 性 的 疾 病 或 傳 染 病 爆 發 大 流 行 時, 對 人 民 的 健 康 及 國 家 的 社 會 經 濟 產 生 莫 大 的 影 響 從 事 疾 病 防 治 工 作 最 有 效 的 途 徑 就 是 由 預 防 醫 學 入 手, 而 預 防 接 種 是 防 治 感 染 性 疾 病 最 具 經 濟 效 益 的 方 法 登 革 熱 流 行 盛 行 於 許 多 國 家, 埃 及 斑 蚊 為 傳 播 登 革 病 毒 最 有 效 率 之 病 媒 蚊, 從 生 態 學 上 的 觀 點, 欲 成 功 撲 滅 埃 及 斑 蚊 實 屬 不 易 因 此, 欲 控 制 登 革 熱 最 有 效 的 方 法 仍 有 賴 於 疫 苗 之 研 發 成 功, 但 到 目 前 為 止, 並 無 任 何 疫 苗 被 政 府 核 准 上 市, 其 困 難 點 在 於 任 何 一 種 有 效 之 登 革 疫 苗 都 必 須 是 四 價 型 疫 苗, 也 即 它 必 須 能 同 時 保 護 四 型 不 同 登 革 病 毒 之 感 染 ; 另 外, 至 今 尚 無 一 種 理 想 的 動 物 實 驗 模 式 可 以 進 行 登 革 出 血 熱 之 研 究, 也 是 至 今 無 法 成 功 研 發 出 登 革 疫 苗 之 重 要 原 因 ; 雖 然 目 前 有 數 種 候 選 疫 苗 已 進 入 臨 床 試 驗 階 段, 但 短 期 內, 一 種 有 效 安 全 價 格 又 低 之 疫 苗 仍 遙 不 可 期 登 革 熱 在 熱 帶 及 亞 熱 帶 的 非 洲 南 美 洲 及 亞 洲, 每 年 有 五 千 萬 至 一 億 的 典 型 登 革 熱 病 例, 約 有 50 萬 登 革 出 血 熱 的 重 症 病 例, 死 亡 病 例 達 5% DDT 是 科 學 家 最 早 開 始 使 用 的 人 造 合 成 殺 蟲 劑, 在 1942 年 獲 得 專 利 而 廣 泛 用 於 害 蟲 防 治,DDT 也 被 醫 學 專 家 譽 為 蟲 媒 防 治 最 有 效 的 藥 劑, 其 拯 救 人 類 生 命 的 貢 獻 超 過 抗 生 素 的 發 現, 然 而 殺 蟲 劑 在 遏 制 蟲 媒 病 的 傳 播 非 常 有 效 卻 非 萬 靈 丹 如 DDT 在 使 用 數 年 後 於 1947 年 分 別 在 意 大 利 及 瑞 典 發 現 由 於 抗 藥 性 對 蠅 類 失 去 防 治 效 果, 在 台 灣 1948 年 初 期 執 行 消 滅 瘧 疾 病 媒 蚊 時 也 在 住 家 進 行 殘 效 噴 灑,1951 年 正 式 執 行 滅 虐 計 畫 後 之 數 年 間 發 現 病 媒 蚊 對 DDT 發 生 抗 藥 性, 而 混 加 伽 增 碼 BHC 加 藥 效, 至 1965 年 完 全 消 滅 本 土 之 瘧 疾 感 染 無 論 農 業 害 蟲 或 病 媒 害 蟲 在 長 期 的 化 學 防 治 時 都 會 發 生 抗 藥 性 而 使 防 治 藥 劑 失 去 原 有 的 防 治 效 果 昆 蟲 為 何 會 發 生 抗 藥 性, 基 本 上 仍 是 符 合 達 爾 文 的 演 化 論 - 適 者 生 存 昆 蟲 在 演 化 過 程 中 並 未 預 知 人 類 會 發 明 殺 蟲 劑, 自 然 不 可 能 有 事 先 的 準 備 但 是 生 物 在 演 化 過 程 中 必 然 會 遭 遇 各 種 順 境 及 逆 境, 不 能 克 服 逆 境 的 就 從 自 然 界 淘 汰 生 物 體 內 的 基 因 非 常 多 樣 性, 有 些 基 因 平 時 並 不 表 現, 但 遇 到 逆 境 時 卻 能 表 現 克 服 逆 境 的 能 力, 昆 蟲 的 抗 藥 性 也 是 如 此 既 然 昆 蟲 會 有 抗 藥 性, 要 如 何 避 免 呢 不 用 殺 蟲 劑 就 不 會 有 抗 藥 性, 但 害 蟲 一 定 要 防 治, 殺 蟲 劑 的 使 用 無 可 避 免 抗 藥 性 是 由 基 -136-

149 因 所 致 且 遵 循 達 爾 文 的 法 則, 當 逆 境 消 失 時 則 感 藥 性 昆 蟲 又 會 興 起 且 遠 超 過 抗 藥 性 昆 蟲, 只 要 停 藥 即 可 恢 復 感 藥 性, 昆 蟲 並 沒 有 能 耐 同 時 對 付 多 種 藥 劑, 只 要 輪 流 使 用 沒 有 交 互 抗 性 的 藥 劑 就 可 以 克 服 問 題 69 故 登 革 熱 的 預 防 在 現 階 段 無 疫 苗 可 解 套 的 情 形 下, 殺 蟲 劑 便 成 為 不 可 獲 缺 的 重 要 工 具, 雖 然 殺 蟲 劑 在 遏 制 蟲 媒 病 的 傳 播 非 萬 靈 丹 但 在 現 階 段, 噴 灑 殺 蟲 劑 卻 不 折 不 扣 是 登 革 熱 緊 急 防 治 工 作 最 有 效 率 的 利 器, 但 也 是 最 容 易 招 惹 民 怨 抗 爭 反 對 的 不 討 好 工 作 第 一 節 研 究 結 論 由 於 全 球 交 通 與 貿 易 活 動 興 盛 的 情 況 下, 帶 來 了 交 通 貿 易 經 濟 的 發 展, 也 打 破 了 疾 病 傳 染 的 疆 界, 登 革 熱 的 傳 播 更 是 無 遠 弗 屆, 在 病 媒 蚊 的 多 重 藥 物 抵 抗 品 種 及 病 毒 突 變 使 得 公 共 衛 生 防 治 工 作 更 加 艱 鉅, 也 使 得 各 國 在 公 共 衛 生 問 題 尤 其 是 傳 染 病 防 治 上 的 風 險 提 高, 也 就 是 說 在 同 一 個 世 界 社 會 下, 我 們 必 須 共 同 承 擔 生 態 全 球 化 所 帶 來 的 危 機 從 台 灣 南 部 歷 年 登 革 熱 疫 情 及 東 南 亞 現 況 研 判, 登 革 熱 極 可 能 成 為 台 灣 南 部 地 區 性 傳 染 病, 因 此 登 革 熱 防 治 是 一 項 長 期 性 且 不 可 懈 怠 的 工 作, 更 是 所 有 人 民 的 責 任, 然 而 防 治 工 作 經 常 與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相 互 衝 突, 故 本 文 由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從 探 討 憲 法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在 現 代 國 家, 國 家 機 關 作 成 與 人 民 本 身 權 益 有 關 之 決 策, 應 給 與 人 民 參 予 之 機 會, 因 為 參 與 制 度 的 建 立, 可 緩 和 行 政 行 為 之 公 權 力 片 面 行 使 的 色 彩 及 爭 取 人 民 之 合 作 與 支 持, 避 免 公 民 不 順 從 之 情 況, 此 可 謂 為 行 政 機 關 於 事 前 應 遵 守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 再 者,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在 防 治 傳 染 病 之 發 生 傳 播 及 蔓 延 時, 採 取 何 種 妥 當 及 最 有 效 之 防 疫 措 施, 涉 及 防 疫 工 作 之 專 業 領 域, 性 質 上 屬 於 主 管 機 關 的 行 政 裁 量 權 範 圍 或 判 斷 餘 地 範 圍, 對 於 其 決 定, 除 明 顯 違 法 外, 司 法 機 關 似 應 加 以 尊 重, 不 宜 過 度 干 涉, 此 乃 行 政 機 關 於 事 中 執 行 之 行 政 裁 量 或 判 斷 餘 地 ; 最 後, 國 家 為 公 共 利 益, 依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致 特 定 人 遭 受 特 別 犧 牲, 對 該 等 人 之 損 失 加 以 補 償, 基 於 有 權 利 必 有 救 濟 之 法 治 思 想, 俾 促 進 行 政 機 關 執 行 行 政 行 為 更 加 完 備, 故 稱 為 行 政 機 關 於 事 後 行 政 補 償 69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登 革 熱 戰 役 實 錄, 頁

150 制 度 誠 然, 法 諺 有 云 : 緊 急 不 識 法 律, 惟 根 植 於 法 治 國 原 則 之 憲 法 秩 序 仍 不 宜 輕 言 棄 捨, 畢 竟 法 治 為 人 權 保 障 之 所 繫, 其 中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尤 為 嚴 守 法 治 主 義 的 重 要 防 線 之 一 套 用 大 法 官 再 釋 字 第 520 號 解 釋 所 云 : 基 於 法 治 國 原 則, 縱 令 實 質 正 當 亦 不 可 取 代 程 序 合 法, 在 此 則 是 就 算 救 命 要 緊, 也 不 能 全 然 摒 棄 程 序 正 義 本 文 其 中 一 項 探 討 的 核 心, 即 有 關 正 當 程 序 之 保 障, 亦 為 當 今 公 法 學 界 上 備 受 熱 烈 討 論 的 議 題 之 一, 唯 有 透 過 正 當 實 體 與 正 當 程 序 的 保 障, 方 可 使 憲 法 上 基 本 權 利 獲 得 最 大 的 保 障 與 實 現 在 登 革 熱 各 項 防 疫 措 施 中, 尤 其 是 緊 急 噴 藥 的 措 施, 涉 及 憲 法 第 10 條 居 住 自 由 限 制 憲 法 第 15 條 財 產 權 限 制 等 法 定 程 序 保 障 的 問 題 主 管 機 關 以 干 預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之 方 式, 追 求 公 共 衛 生 之 安 全, 其 限 制 手 段 是 否 合 乎 憲 法 上 保 障 基 本 權 利 之 原 則? 其 限 制 手 段 及 程 序 是 否 適 當? 值 得 探 討 由 於 登 革 熱 緊 急 噴 藥 的 防 疫 措 施, 往 往 具 有 急 迫 性 即 時 性, 在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估 其 疫 情 有 擴 散 可 能 性 及 防 治 必 要 性, 而 必 須 做 出 即 時 急 速 之 處 分, 方 能 達 到 有 效 防 止 疫 情 擴 散 之 政 策 目 的 因 此, 諸 如 陳 述 意 見 聽 證 等 程 序 條 款, 即 被 排 除 適 用, 如 此 方 可 兼 顧 行 政 效 能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3 條 第 2 款 規 定 情 況 急 迫, 如 予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顯 然 違 背 公 益 者, 行 政 機 關 得 不 給 予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可 資 說 明 因 此, 在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實 施 緊 急 噴 藥 防 疫 之 措 施 時, 雖 未 事 先 給 予 人 民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基 於 前 揭 說 明, 尚 難 據 以 指 其 違 法 然 而, 得 不 予 事 前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並 不 代 表 可 以 剝 奪 其 事 後 救 濟 之 途 徑 或 機 會, 故 在 程 序 上 仍 應 表 明 其 為 行 政 處 分 及 不 服 處 分 時 之 救 濟 方 法 期 間 及 其 受 理 機 關, 方 屬 完 備, 畢 竟 其 亦 屬 於 對 人 民 居 住 自 由 之 限 制 的 強 制 性 措 施 行 政 機 關 之 防 疫 措 施 以 遵 守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為 前 提, 其 防 疫 措 施 對 人 權 限 制 之 目 的 程 序 與 方 式, 憲 法 第 23 條 揭 示 了 三 項 主 要 的 原 則 : 第 一 須 具 備 所 謂 限 制 人 權 的 公 益 條 款 ( 公 益 原 則 ); 第 二 限 制 人 權 應 依 法 律 為 之, 即 所 謂 的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第 三 限 制 人 權 應 依 法 律 為 之, 應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首 先, 有 關 強 制 開 鎖 入 宅 緊 急 噴 藥 抽 血 檢 驗, 雖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並 非 即 完 全 符 合 法 律 明 確 性 之 要 求 大 法 官 相 關 解 釋 一 再 重 申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亦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5 條 所 明 訂,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乃 法 治 國 家 的 基 本 價 值, 雖 適 用 於 緊 急 危 機 處 理 法 制 上 ( 如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 但 其 明 確 之 程 度, 宜 與 一 般 正 常 時 期 適 用 之 法 -138-

151 制 有 所 層 級 區 別, 而 其 界 線 宜 針 對 不 同 公 權 力 措 施 侵 害 人 民 權 益 之 程 度 高 低 或 影 響 層 面 之 大 小, 分 別 加 以 判 斷 至 於 入 宅 緊 急 噴 藥 抽 血 檢 驗 是 否 侵 害 人 民 權 益 甚 大? 違 反 時 有 無 行 政 或 刑 事 制 裁? 皆 屬 於 判 斷 上 之 重 要 依 據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64 規 定 ( 違 反 同 法 第 36 規 定 者, 得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第 67 規 定 ( 違 反 同 法 第 34 規 定 者, 得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 僅 得 處 以 行 政 罰 非 刑 事 罰, 故 毋 庸 適 用 最 嚴 格 之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但 因 尚 有 行 政 罰 鍰 等 之 法 律 效 果, 不 宜 規 定 漫 無 明 確 範 圍 之 構 成 要 件, 例 如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所 使 用 之 傳 染 病 發 生 時 及 防 疫 措 施, 容 有 再 通 盤 檢 討 之 必 要 換 言 之, 似 得 將 傳 染 病 發 生 時 改 成 為 避 免 傳 染 病 疫 情 擴 大,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較 能 突 顯 出 程 序 價 值 及 比 例 原 則 之 部 分 精 神, 至 於 防 疫 措 施 因 傳 染 病 種 類 不 同, 其 個 別 防 疫 措 施 無 法 一 一 列 舉, 尚 可 以 比 例 原 則 加 以 檢 驗, 以 合 理 制 約 行 政 權 限 之 行 使 其 次 檢 驗 比 例 原 則, 由 於 緊 急 噴 藥 屬 於 防 疫 措 施 的 一 種 抽 血 檢 驗 為 檢 疫 措 施 之 一 環,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在 防 治 傳 染 病 之 發 生 傳 播 及 蔓 延 時, 應 採 取 何 種 妥 當 及 最 有 效 之 防 疫 措 施, 涉 及 防 疫 工 作 之 專 業 領 域, 且 牽 涉 未 來 風 險 的 預 測 與 評 估, 性 質 上 應 屬 於 主 管 機 關 的 行 政 裁 量 權 範 圍 或 判 斷 餘 地 範 圍, 對 於 其 決 定, 除 明 顯 違 法 外, 司 法 機 關 似 應 加 以 尊 重, 不 宜 過 度 干 涉 蓋 倘 若 不 採 取 抽 血 檢 驗, 從 臨 床 症 狀 診 斷 是 否 感 染 登 革 熱 病 毒 並 不 容 易, 因 為 有 超 過 半 數 之 感 染 者 其 症 狀 為 不 顯 性 感 染 或 輕 微 不 明 熱, 故 抽 血 檢 驗 經 實 驗 室 確 認 可 在 最 短 時 間 之 內 診 斷 出 患 者 感 染 登 革 熱 病 毒, 並 及 時 提 供 臨 床 治 療 病 因 調 查 與 疾 病 控 制 ; 而 若 不 採 取 緊 急 噴 藥 措 施, 則 帶 有 登 革 熱 病 毒 之 蚊 蟲 無 法 在 短 時 間 內 撲 滅, 將 造 成 登 革 熱 疫 情 加 速 擴 散 之 虞 ; 反 之, 若 採 取 緊 急 噴 藥 措 施, 將 造 成 人 民 住 家 財 產 被 侵 入 或 毀 損 等 情 形, 引 發 民 眾 群 情 激 憤 抗 爭 不 從 之 虞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處 此 兩 難 之 處 境, 也 只 能 兩 害 相 權, 取 其 輕, 此 亦 為 比 例 原 則 實 際 操 作 上 最 為 困 難 之 處 再 者,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執 行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在 實 務 上, 民 眾 因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實 施 噴 藥 而 導 致 養 殖 之 寵 物 ( 如 貓 狗 紅 龍 櫻 花 蝦 或 植 物 等 ) 死 亡 時, 使 人 民 財 產 遭 受 損 失 基 於 社 會 正 義 及 公 平 之 考 量, 應 可 稱 其 為 公 益 之 特 別 犧 牲, 國 家 應 補 償 其 損 害, 為 使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執 行 防 疫 措 施 更 加 完 備, 因 此 事 後 行 政 補 償 制 度 更 顯 示 其 重 要 性 登 革 熱 之 防 治 過 猶 不 及, 皆 非 所 宜, 更 不 能 扭 曲 解 釋 為 非 常 時 期, 所 以 法 令 受 隔 離, 立 法 尚 須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司 法 審 查 亦 復 如 此, 行 政 權 之 執 法 更 須 戒 慎 恐 懼, -139-

152 否 則 天 災 加 上 人 禍, 其 禍 害 人 間 之 程 度, 恐 怕 會 大 於 苛 政 因 此 登 革 熱 防 治, 有 賴 中 央 與 地 方 共 同 合 作 辦 理, 也 需 要 民 眾 的 支 持 與 配 合, 才 能 發 揮 功 效 一 旦 登 革 熱 疫 情 蔓 延 擴 大, 其 防 治 成 效 無 法 立 竿 見 影, 又 情 況 急 迫, 難 免 在 法 制 上 與 實 務 上 無 法 取 得 一 定 的 平 衡, 有 待 法 律 學 者 專 家 政 府 機 關 法 制 人 員 共 同 協 助, 期 能 在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之 同 時, 提 昇 防 疫 措 施 品 質, 落 實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之 最 終 目 的 第 二 節 研 究 建 議 一 執 行 面 ( 一 ) 站 在 公 眾 利 益 的 角 度 著 想 - 適 度 給 予 執 行 人 員 專 業 裁 量 空 間 登 革 熱 於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前 曾 造 成 台 灣 地 區 三 次 大 流 行, 因 致 死 率 不 若 當 時 其 他 傳 染 病, 因 此 被 視 為 一 種 病, 得 完 就 會 好 的 病 然 而 隨 著 環 境 的 變 遷 病 毒 的 突 變, 現 今 登 革 熱 可 分 為 四 型 及 出 血 性 休 克 性 等, 致 死 率 大 幅 提 高, 而 從 病 媒 蚊 孳 生 的 型 態 研 究 顯 示 病 媒 蚊 的 孳 生 與 生 長 環 境 有 高 度 關 聯 性, 因 此 環 境 衛 生 變 成 為 登 革 熱 防 治 工 作 最 重 要 的 環 節 之 一, 所 謂 沒 有 孳 生 源, 就 沒 有 登 革 熱 便 是 這 意 思, 然 而 民 眾 多 半 不 自 覺 環 境 衛 生 與 登 革 熱 息 息 相 關, 由 於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實 施 強 制 開 鎖 緊 急 噴 藥 等 措 施 與 民 眾 期 待 疫 情 控 制 的 作 法 產 生 衝 突, 故 衛 生 機 關 在 執 行 登 革 熱 防 治 工 作 時 常 遭 遇 重 重 困 難, 因 為 衛 生 機 關 強 制 開 鎖 入 宅 噴 藥 與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住 宅 不 可 侵 犯 是 相 互 衝 突 的, 而 且 此 項 措 施 亦 是 登 革 熱 防 治 工 作 最 具 爭 議 性 本 文 簡 述 新 加 坡 登 革 熱 防 治 工 作 重 點 在 孳 生 源 清 除 而 未 實 施 強 制 開 鎖 入 宅 噴 藥 的 措 施, 故 不 易 招 來 民 怨 迭 起, 然 而 疫 情 抑 制 成 效 不 若 我 國 顯 著 我 國 既 以 噴 灑 藥 劑 作 為 抑 制 疫 情 擴 散 之 手 段, 並 且 行 之 有 年, 可 預 見 日 後 民 眾 與 行 政 機 關 針 對 噴 藥 措 施 之 衝 突 必 然 會 有 增 無 減 ; 誠 然,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在 防 治 傳 染 病 之 發 生 傳 播 及 蔓 延 時, 採 取 何 種 妥 當 之 防 疫 措 施, 涉 及 法 律 學 之 外 其 他 防 疫 專 業 知 識 與 判 斷, 此 時 立 法 者 宜 給 予 執 行 人 員 一 定 程 度 之 專 業 裁 量 空 間, 得 以 彈 性 應 變 外, 司 法 者 亦 宜 尊 重 行 政 權 之 專 業 判 斷 餘 地 ; 但 是, 目 前 現 行 行 政 實 體 法 之 法 制 並 不 完 備, 尤 其 是 程 序 條 款 更 顯 嚴 重 不 足, 無 法 確 保 行 政 行 為 必 -140-

153 要 之 有 效 性 平 等 性, 使 得 立 法 者 及 司 法 權 都 有 連 帶 責 任 去 監 督 行 政 權 者, 依 法 行 政 是 否 逾 越 比 例 原 則 之 界 線? 如 未 來 能 夠 建 立 合 理 之 法 律 制 度, 必 能 減 輕 行 政 立 法 司 法 三 者 監 督 之 負 擔, 回 歸 尊 重 行 政 專 業 判 斷 之 基 本 面, 不 過 其 前 提 要 件 必 須 相 關 法 制 已 進 一 步 組 織 化 完 備 化, 否 則 比 例 原 則 之 審 查 仍 會 成 為 各 職 司 任 務 者 之 重 大 負 擔 與 執 法 風 險 ( 二 ) 正 視 採 血 檢 驗 對 人 身 自 由 的 侵 犯 - 不 以 醫 療 行 為 而 合 理 化 採 血 檢 驗 措 施 誠 然, 採 血 為 人 身 自 由 的 衍 生 意 義, 採 血 仍 對 人 身 自 由 造 成 威 脅, 可 以 從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判 決 承 認 強 制 抽 取 人 民 體 液 ( 如 骨 髓 ) 屬 違 反 人 身 保 障 之 行 為 得 到 驗 證, 復 依 大 法 官 對 於 人 身 自 由 多 次 解 釋 為 例, 舉 凡 限 制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不 問 是 否 屬 於 刑 事 被 告 之 身 分, 國 家 機 關 依 據 之 程 序, 須 以 法 律 規 定, 其 內 容 更 須 實 質 正 當, 以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定 之 條 件 以 本 文 探 討 強 制 開 鎖 緊 急 噴 藥 及 採 血 檢 驗 等 防 疫 措 施, 可 知 採 血 檢 驗 係 對 人 身 自 由 的 侵 犯, 緊 急 噴 藥 乃 侵 犯 人 民 的 居 住 自 由, 然 而 在 我 國 民 眾 對 於 採 血 檢 驗 的 認 知 強 度 反 而 不 若 緊 急 噴 藥, 探 究 其 緣 故 主 要 是 因 為 執 行 採 血 檢 驗 工 作 者 為 醫 護 人 員, 故 民 眾 多 半 認 為 採 血 檢 驗 為 醫 療 行 為, 對 其 抗 拒 相 對 降 低, 此 乃 民 情 使 然, 可 知 採 血 檢 驗 在 我 國 有 法 律 醫 療 化 的 趨 勢 採 血 檢 驗 之 目 的 即 是 因 為 登 革 熱 病 毒 感 染 與 其 他 傳 染 疾 病 之 臨 床 症 狀 有 極 為 類 似 者, 第 一 線 醫 護 人 員 無 法 在 臨 床 症 狀 最 短 時 間 之 內 正 確 判 斷 患 者 是 否 罹 患 登 革 熱 病 毒, 但 藉 由 實 驗 室 的 檢 驗 儀 器 檢 驗 血 液 中 的 抗 體 濃 度, 則 可 以 正 確 地 診 斷 出 有 無 感 染 感 染 第 幾 型 病 毒 感 染 來 源 地, 對 於 後 續 登 革 熱 防 治 工 作 有 很 大 的 助 益, 因 此 採 血 檢 驗 有 其 公 益 目 的 雖 然 我 國 民 眾 對 採 血 檢 驗 因 法 律 醫 療 化 而 大 幅 降 低 反 抗 程 度, 但 是 行 政 機 關 執 行 採 血 檢 驗 時, 仍 應 遵 守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及 比 例 原 則, 不 能 因 為 民 眾 抗 拒 性 低 而 視 為 理 所 當 然, 例 如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不 得 於 病 媒 蚊 指 數 1 級 時 即 實 施 採 血 檢 驗, 用 意 在 於 兼 顧 個 人 權 益 之 侵 害 與 公 共 利 益 保 護 間 的 平 衡, 以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畢 竟 採 血 仍 是 對 人 身 保 障 的 侵 犯 二 法 規 面 ( 一 ) 建 立 層 級 化 法 律 保 留 制 度 - 突 顯 出 程 序 價 值 及 比 例 原 則 精 神 -141-

154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為 法 治 國 家 的 基 本 價 值, 在 緊 急 危 機 處 理 法 制 上 ( 如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災 難 急 救 法 或 九 二 一 暫 行 條 例 等 ) 仍 應 適 用, 但 其 明 確 之 程 度, 應 與 一 般 正 常 時 期 適 用 之 法 制 有 所 層 級 區 別 其 界 線 宜 針 對 不 同 公 權 力 措 施, 其 侵 害 人 民 權 益 之 程 度 高 低 或 影 響 層 面 之 大 小, 分 別 加 以 判 斷, 尤 其 若 規 定 有 行 政 刑 罰 上 之 制 裁 要 件 時, 則 似 不 得 以 緊 急 之 名, 而 涵 義 完 全 無 法 由 專 業 知 識 及 社 會 通 念 加 以 認 定 及 判 斷, 並 須 可 由 於 司 法 審 查 確 認 其 文 義 可 能 之 範 圍, 始 得 妥 當 ( 大 法 官 釋 字 545 解 釋 文 參 照 ) 至 於 緊 急 開 鎖 緊 急 噴 藥 抽 血 檢 驗 是 否 侵 害 人 民 權 益 甚 大? 違 反 時 有 無 行 政 或 刑 事 制 裁? 皆 屬 於 判 斷 上 之 重 要 依 據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64 規 定 ( 違 反 同 法 第 36 規 定 者, 得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第 67 規 定 ( 違 反 同 法 第 34 規 定 者, 得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 雖 僅 得 處 以 行 政 罰, 而 非 刑 事 罰 毋 庸 適 用 最 嚴 格 之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但 因 為 尚 有 行 政 罰 鍰 等 之 法 律 效 果, 不 宜 規 定 漫 無 明 確 範 圍 之 構 成 要 件, 例 如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所 使 用 之 傳 染 病 發 生 時, 容 有 再 通 盤 檢 討 之 必 要 換 言 之, 似 得 將 傳 染 病 發 生 時 改 成 為 避 免 傳 染 病 疫 情 擴 大,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似 較 能 突 顯 出 程 序 價 值 及 比 例 原 則 之 部 分 精 神 ( 二 ) 研 議 修 補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之 不 足 - 建 立 人 民 因 公 益 特 別 犧 牲 之 補 償 制 度 以 歷 年 登 革 熱 疫 情 擴 大 時 行 政 機 關 採 取 緊 急 噴 藥 抑 制 疫 情 蔓 延 為 例, 行 政 機 關 實 施 噴 藥 後, 民 眾 家 中 寵 物 離 奇 死 亡 或 販 售 之 動 植 物 死 亡 者 時 有 所 聞, 或 有 財 產 損 壞 等 情 形, 造 成 民 眾 抱 怨 迭 起, 然 而 卻 又 求 償 無 門 大 多 自 認 倒 楣, 類 此 事 件 不 勝 枚 舉 上 述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公 益 之 必 要 性 所 採 行 之 防 疫 措 施 為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行 為, 採 取 緊 急 噴 藥 為 合 法 行 為 卻 造 成 人 民 財 產 或 其 他 權 利 之 侵 害, 而 人 民 所 受 之 侵 害 已 達 嚴 重 或 構 成 特 別 犧 牲, 然 人 民 有 值 得 保 護 之 利 益, 可 謂 因 公 益 而 特 別 犧 牲, 國 家 基 於 人 民 因 公 益 而 特 別 犧 牲 或 基 於 衡 平 原 則, 應 適 時 予 以 補 償 以 填 補 人 民 之 損 失, 然 揆 諸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卻 遍 尋 不 著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造 成 人 民 損 失 之 補 償 制 度, 形 成 人 民 無 救 濟 管 道, 也 造 成 行 政 機 關 在 實 務 執 行 面 上 缺 乏 填 補 人 民 損 失 之 依 據, 實 為 法 制 上 之 缺 憾, 故 應 將 此 損 失 補 償 之 法 制 納 入 日 後 修 法 之 重 點, 然 在 當 下 無 法 立 即 修 法 前, 建 議 將 緊 急 噴 藥 防 疫 措 施 漏 未 規 定 之 補 償 制 度 類 推 適 用 預 防 接 種 救 濟 制 度, 方 符 合 我 國 以 人 民 權 利 保 -142-

155 障 為 優 先 之 法 治 國 思 想 之 精 神 -143-

156 參 考 書 目 : ( 係 依 筆 劃 順 序 排 列 ) 中 文 部 分 從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論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一 專 書 1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1993 年 6 月, 臺 灣 撲 虐 紀 實, 台 北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出 版 2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2004 年 12 月, 傳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手 冊, 台 北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出 版 3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2006 年 7 月, 登 革 熱 防 治 工 作 手 冊, 台 北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出 版 4 行 政 院 衛 生 署,1995 年 10 月, 臺 灣 地 區 公 共 衛 生 發 展 史 ( 一 ), 台 北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精 裝 版 5 行 政 院 衛 生 署,1995 年 10 月, 臺 灣 地 區 公 共 衛 生 發 展 史 ( 二 ), 台 北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精 裝 版 6 李 惠 宗,2004 年 10 月, 行 政 程 序 法 要 義, 台 北 :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初 版 3 刷 7 李 惠 宗,2000 年 11 月, 行 政 法 要 義, 台 北 :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 初 版 2 刷 8 李 建 良 陳 愛 娥 陳 春 生 林 三 欽 林 合 民 黃 啓 禎 合 著,2006 年 1 月, 行 政 法 入 門, 台 北 :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3 版 9 李 建 良,2001 年 2 月 1 日, 憲 法 理 論 與 實 踐 ( 二 ), 台 北 : 學 林 出 版 社,1 版 10 李 慶 雲,2006 年 12 月, 打 造 健 康 台 灣 : 疫 苗 接 種 的 昨 日 今 日 明 日, 台 北 : 健 康 文 化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1 版 1 刷 11 吳 庚,2004 年 6 月, 憲 法 的 解 釋 與 適 用, 台 北 : 三 民 書 局,2 版 12 吳 庚,2004 年 8 月,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台 北 : 三 民 書 局, 增 訂 8 版 13 法 治 斌 董 保 城 合 著,2004 年 10 月, 憲 法 新 論, 台 北 :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 版 14 周 欽 賢 連 日 清 王 正 雄 著,1996 年, 醫 學 昆 蟲 學, 台 北 : 南 山 堂 出 版,2 版 15 城 仲 模,1997 年 7 月, 行 政 法 之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 二 ), 台 北 : 三 民 書 局 股 份 有 限 -144-

157 公 司, 初 版 16 莊 永 明,1998 年 6 月 20 日, 台 灣 醫 療 史 - 以 台 大 醫 院 為 主 軸, 台 北 : 遠 流 出 版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初 版 17 高 育 仁 邵 恩 新 劉 裕 猷 陳 孟 鈴 陳 正 雄 張 麗 堂 林 豐 正 凃 德 錡 謝 金 汀 陳 進 興 林 衡 道 江 慶 林 簡 榮 聰 主 修,1995 年, 重 修 臺 灣 省 通 志, 臺 北 市 : 臺 灣 省 文 獻 委 員 會, 卷 七 : 政 治 志 衛 生 篇 18 翁 岳 生,2000 年 3 月, 行 政 法, 台 北 : 翰 蘆 圖 書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 版 19 陳 新 民,2001 年 1 月,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釋 論, 台 北 : 三 民 書 局, 修 正 4 版 20 陳 新 民,1999 年 6 月, 憲 法 基 本 權 利 之 基 本 理 論 ( 上 冊 ), 台 北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5 版 第 1 刷 陳 永 興,1997 年 10 月, 台 灣 醫 療 發 展 史, 台 北 : 月 旦 出 版 社 股 份 有 限 公 司,1 版 21 陳 志 華 趙 達 瑜 劉 華 美 合 著,2002 年 8 月, 行 政 法 基 本 理 論, 台 北 : 國 立 空 中 大 學, 修 訂 版 22 陳 志 龍,2006 年, 傳 染 病 檢 疫 與 刑 事 責 任 之 本 土 研 究 - 由 預 防 傳 染 病 的 預 警 措 施 探 討 檢 疫 科 技 新 知 要 求 及 必 要 的 作 為 義 務, 台 北 : 翰 蘆 圖 書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初 版 23 陳 拱 北 預 防 醫 學 基 金 會 主 編,2001 年 9 月, 公 共 衛 生 學, 台 北 : 巨 流 圖 書 公 司, 修 訂 1 版 24 陳 永 興,1997 年 10 月, 台 灣 醫 療 展 史, 台 北 : 月 旦 出 版 社 股 份 有 限 公 司,1 版 25 郭 旭 松,2005 年 7 月 1 日, 登 革 熱 戰 役 實 錄, 台 北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初 版 26 黃 璉 華 張 媚 左 如 梅 張 蓓 貞 孫 善 祥 郭 鐘 隆 陳 美 燕 陳 玉 華 蔣 美 蘭 江 瑾 瑜 陳 美 珠 編 著,2002 年 6 月, 公 共 衛 生 護 理 概 論, 台 北 : 華 杏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8 版 1 刷 27 黃 昭 元 蔡 茂 寅 陳 忠 五 林 鈺 雄,2005 年 10 月, 學 林 綜 合 小 六 法, 台 北 : 新 學 林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14 版 28 湯 德 宗,2005 年 2 月, 行 政 程 序 法 論, 台 北 :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 版 第 2 刷 29 蔡 震 榮,2001 年 1 月, 行 政 執 行 法, 台 北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增 訂 2 版 30 蔡 茂 寅 李 建 良 林 明 鏘 周 志 宏,2000 年 11 月, 行 政 程 序 法 實 用, 台 北 : 學 -145-

158 林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1 版 31 劉 碧 隆,2006 年 1 月, 蚊 之 色 變 : 高 雄 縣 登 革 熱 防 治 經 驗 傳 承, 高 雄 : 高 雄 縣 政 府, 初 版 32 羅 傳 賢,2001 年 8 月, 行 政 程 序 法 論, 台 北 :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 版 1 刷 二 學 術 論 文 1 王 駿 騏,1999 年 6 月, 日 治 時 期 台 灣 醫 療 之 地 理 研 究, 中 國 文 化 大 學 地 學 研 究 所 地 理 組 碩 士 論 文 2 王 開 弘,,2006 年 1 月, 台 灣 防 疫 政 策 的 歷 史 制 度 分 析,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政 治 學 系 政 府 與 公 共 事 務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 3 朱 美 虹,2005 年 7 月, 我 國 關 於 跨 國 性 傳 染 病 防 治 規 範 之 研 究 --- 以 SARS 防 疫 為 例, 新 竹 : 國 立 清 華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4 余 貴 勇,2005 年 5 月, 論 嚴 重 急 性 呼 吸 道 症 候 群 (SARS) 防 治 與 基 本 權 利 之 關 係, 台 北 : 國 防 管 理 學 院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5 李 壽 星,2006 年 8 月,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對 人 身 自 由 限 制 之 探 討, 東 吳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專 業 法 律 組 碩 士 論 文 6 范 燕 秋,1994 年 6 月, 日 據 前 期 台 灣 之 公 共 衛 生 - 以 防 疫 為 中 心 之 研 究 ( ),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歷 史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7 洪 文 玲,2000 年 6 月, 行 政 調 查 制 度 之 研 究, 台 北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研 究 所 博 士 論 文 8 張 淑 卿,1997 年 6 月, 戰 後 台 灣 地 區 傳 染 病 防 治 之 研 究 ( ),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歷 史 學 系 碩 士 班 碩 士 論 文 9 歐 陽 鍾 玲,1994 年 5 月, 疾 病 地 理 研 究 - 以 臺 灣 登 革 熱 為 例,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地 理 研 究 所 博 士 論 文 10 謝 枚 君,2003 年 6 月, 高 雄 縣 登 革 熱 防 治 成 效 與 民 眾 知 識 態 度 及 行 為 相 關 性 之 探 討, 高 雄 : 高 雄 醫 學 大 學 健 康 科 學 院 公 共 衛 生 學 研 究 所 醫 務 管 理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 -146-

159 11 韓 明 榮,1992 年 5 月,1991 年 高 雄 市 登 革 熱 之 流 行 病 學 研 究, 高 雄 醫 學 院 醫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三 期 刊 及 學 報 1 方 啟 泰,2004 年, 登 革 熱 (Dengue Fever), 當 代 醫 學 月 刊,369 期, 頁 方 文 宗,2003 年 7 月, 強 制 抽 血 取 證 正 當 性 之 研 究, 律 師 雜 誌, 第 286 期, 頁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2005 年 6 月 25 日, 2004 年 台 灣 地 區 登 革 熱 疫 情 防 治 報 告, 疫 情 報 導, 第 21 卷 第 6 期, 頁 余 信 達,2003 年 6 月,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制 度 之 法 律 關 係 淺 論, 醫 事 法 學, 第 11 卷 第 2 期, 頁 余 嘉 鵬,2000 年 4 月, 新 頒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與 舊 制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之 分 析 比 較, 院 內 感 染 控 制 雜 誌,10 卷 2 期, 頁 李 建 良,2003 年 8 月, 從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觀 點 透 析 SARS 防 疫 相 關 措 施,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49 期, 頁 李 建 良,2003 年 12 月, 論 人 身 自 由 之 憲 法 保 障 - 兼 談 SARS 防 疫 措 施 的 合 憲 性, 思 與 言,41 卷 4 期, 頁 李 震 山,2003 年 5 月, 基 本 權 各 論 基 礎 講 座 (1)-- 人 性 尊 嚴, 法 學 講 座, 第 17 期, 頁 李 震 山,2004 年 1 月, 基 本 權 各 論 基 礎 講 座 (9)-- 身 體 不 受 傷 害 權, 法 學 講 座, 第 25 期, 頁 吳 文 豪,2004 年 7 月, 隔 離 之 省 思, 北 市 醫 學 雜 誌, 第 1 卷 第 3 期, 頁 金 傳 春,2006 年 1 月, 傳 染 病 流 行 後 的 省 思 因 應 作 為 與 未 來 策 略 規 劃 賀 疫 情 報 導 二 十 一 周 年 年 慶, 疫 情 報 導, 第 22 卷 第 1 期, 頁 林 明 昕,2005 年 3 月, 基 本 權 各 論 基 礎 講 座 (16)-- 健 康 權 : 以 國 家 之 保 護 義 務 為 中 心, 法 學 講 座, 第 32 期, 頁 林 貞 岑,2001 年 6 月 1 日, 台 灣 防 蚊 之 父 連 日 清 - 與 蚊 相 伴 一 輩 子, 健 康 雜 誌, 頁

160 14 姚 立 明,1989 年 12 月, 中 國 文 化 與 法 治 生 活, 中 華 文 化 與 現 代 生 活 國 際 學 術 硏 討 會 論 文 集, 頁 涂 醒 哲 吳 秀 英 廖 崑 富,1998 年 4 月, 防 疫 如 防 火 - 零 本 土 性 登 革 熱 病 例 的 防 治 策 略, 衛 生 報 導,8 卷 4 期, 頁 徐 良 維,2006 年 6 月, 國 家 權 力 干 預 人 民 基 本 權 之 合 法 性 與 正 當 性, 政 策 研 究 學 報, 第 6 期, 頁 連 日 清 歐 陽 鍾 玲,1993 年, 台 灣 埃 及 斑 蚊 及 白 線 斑 蚊 幼 蟲 的 分 布 及 季 節 消 長, 國 立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地 理 研 究 所 地 理 研 究 報 告, 第 19 期, 頁 張 道 義,2003 年 3 月, 全 民 健 保 保 險 給 付 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釋 字 第 524 號 解 釋 評 析,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第 73 期 抽 印 本, 頁 許 宗 力,1999 年 3 月, 憲 法 與 法 治 國 行 政 ( 學 術 論 文 集 ), 基 本 權 的 功 能 與 司 法 審 查, 頁 許 宗 力,2002 年 10 月, 基 本 權 利 : 第 一 講 基 本 權 利 的 起 源 與 發 展,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試 刊 號, 頁 許 宗 力,2002 年 12 月, 基 本 權 利 : 第 二 講 基 本 權 的 功 能,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2 期, 頁 許 宗 力,2003 年 2 月, 基 本 權 利 : 第 三 講 基 本 權 主 體,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4 期, 頁 許 宗 力,2003 年 9 月, 基 本 權 利 : 第 六 講 基 本 權 的 保 障 與 限 制 ( 上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11 期, 頁 許 宗 力,2003 年 12 月, 基 本 權 利 : 第 六 講 基 本 權 的 保 障 與 限 制 ( 下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14 期, 頁 陳 清 秀,2003 年 8 月, SARS 傳 染 病 之 疫 情 防 治 法 治 相 關 問 題,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49 期, 頁 陳 禮 節,1946 年, 內 科 學 : 傳 染 病 篇, 臺 北 市 : 臺 灣 新 生 報 社, 頁 黃 高 彬,1997 年 1 月, 登 革 熱 和 登 革 出 血 熱 - 捲 土 重 來 的 傳 染 性 疾 病, 台 灣 醫 學, 第 1 卷 第 1 期, 頁 黃 高 彬 金 傳 春 陳 昶 勳 陳 維 均 黃 基 森,2003 年 5 月 26 日, 群 策 群 力 制 敵 機 先 - 談 登 革 熱 防 治 的 作 為, 衛 生 報 導, 第 114 期, 頁

161 29 黃 其 芷 洪 大 森,2003 年 2 月, 從 衛 生 管 理 觀 點 看 登 革 熱 防 治, 疫 情 報 導, 第 19 卷 第 2 期, 頁 楊 雲 驊,2003 年 12 月, 基 本 權 各 論 基 礎 講 座 (8)-- 憲 法 上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之 保 障, 法 學 講 座, 第 24 期, 頁 楊 秀 穗 楊 世 仰 胡 惠 德,2000 年 4 月,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及 相 關 子 法 規 之 制 ( 訂 ) 定 經 過 與 概 況, 院 內 感 染 控 制 雜 誌, 第 10 卷 第 2 期, 頁 蔡 森 郎,2003 年 10 月, 認 識 登 革 熱, 高 雄 縣 醫 學 會 誌, 第 12 期, 頁 鄧 衍 森,1998 年 1 月, 從 國 際 人 權 法 論 健 康 權 之 法 理 基 礎 與 實 踐 方 式, 東 吳 法 律 學 報, 第 11 卷 第 1 期, 頁 劉 建 宏,2004 年 9 月, 基 本 權 各 論 基 礎 講 座 (12)-- 財 產 權, 法 學 講 座, 第 29 期, 頁 劉 翠 溶 劉 士 永,1999 年 6 月, 臺 灣 歷 史 上 的 疾 病 與 死 亡, 臺 灣 史 研 究, 第 4 卷 第 2 期, 頁 鍾 兆 麟,2006 年 9 月, 漫 談 登 革 熱 防 治, 疫 情 報 導, 第 22 卷 第 9 期, 頁 四 電 子 報 及 網 頁 參 考 資 料 1 立 法 院 國 會 圖 書 館 全 球 資 訊 網, 2 中 央 氣 象 局, 3 台 北 市 政 府 主 計 處 資 料, 4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5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6 美 國 疾 病 管 制 局, 7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8 全 國 法 規 資 料 庫, 9 高 雄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10 高 雄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11 聯 合 報 系, 12 中 時 電 子 報,

162 13 自 由 時 報 電 子 報, 14 蘋 果 日 報 - 壹 蘋 果 網 絡, 15 新 加 坡 政 府 網 站, 外 文 部 分 1 Chee Yam Cheng, report of the expert panel on dengue, Expert Panel on Dengue,(2005). 2 Duane J. Gubler. Dengue and Dengue Hemorrhagic Fever. Clin Micro Rev. 11(3): (1998). 3 Duane J. Gubler. The changing epidemiology of yellow fever and dengue, 1900 to2003: full circle? Comparative Immunology, Microbiology and Infectious Diseases.27(5): (2004). 4 Ulrich Beck, What is globalization?, translated by Patrick Camiller, MA: Polity Press, (2000). 5 William J. H. McBride. Dengue viral infections; pathogenesisand epidemiology.microbes and Infection. 2(9): (2000)

163 附 錄 一 : 臺 南 市 空 地 空 屋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從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論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中 華 民 國 南 市 法 行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第 一 條 臺 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有 效 管 理 空 地 空 屋, 以 改 善 都 市 環 境 衛 生, 維 護 市 容 景 觀 風 貌 提 昇 都 市 機 能 及 合 理 利 用 土 地, 特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六 款 第 一 目 及 第 九 款 之 規 定, 制 定 本 自 治 條 例 本 自 治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依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二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稱 之 空 地 空 屋 如 下 : 一 空 地 : 指 全 部 或 部 分 閒 置 荒 廢 之 土 地, 及 建 物 四 周 全 部 或 部 分 未 利 用 之 土 地 二 空 屋 : 指 荒 廢 無 人 居 住 或 已 被 徵 收 或 部 分 拆 除 後 棄 置 之 建 築 物 第 三 條 本 市 空 地 空 屋, 其 所 有 權 人 管 理 人 使 用 人 應 負 下 列 維 護 管 理 之 義 務 : 一 應 刈 除 逾 一 百 公 分 之 雜 草 但 公 共 設 施 完 竣 而 尚 未 開 發 之 建 築 空 地 ( 以 下 簡 稱 建 築 空 地 ) 應 刈 除 逾 五 十 公 分 之 雜 草 二 應 清 除 廢 土 及 廢 棄 物 三 不 得 堆 置 妨 礙 公 共 安 全 或 其 他 有 礙 觀 瞻 之 物 品, 不 得 影 響 環 境 品 質 之 行 為 四 空 地 得 經 申 請 許 可 後 設 置 一 公 尺 以 上 透 空 之 圍 牆 ; 建 築 空 地 非 經 依 法 申 請 許 可 不 得 擅 自 設 置 圍 牆 或 其 他 阻 隔 性 設 施 物 五 經 本 府 認 定 非 屬 古 蹟 或 歷 史 建 築 物 之 危 險 房 屋 者, 房 屋 所 有 權 人 應 自 行 拆 除 或 妥 為 維 護 傳 染 病 發 生 或 有 發 生 之 虞 時, 病 媒 孳 生 源 之 空 地 空 屋, 其 所 有 權 人 管 理 人 使 用 人 應 依 衛 生 機 關 通 知 或 公 告 主 動 清 除 之 第 四 條 建 築 空 地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提 供 公 眾 使 用 且 未 設 置 其 他 封 閉 性 設 施 者, 得 依 本 自 治 條 例 申 請 容 積 獎 勵 : -151-

164 一 經 整 體 空 地 景 觀 設 計, 其 綠 覆 率 在 百 分 之 一 百 以 上, 且 其 喬 木 於 未 來 建 築 時 仍 保 留 者 二 依 都 市 計 畫 或 相 關 規 定, 先 期 闢 設 建 築 基 地 指 定 留 設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者 三 設 置 其 他 有 助 於 提 昇 公 共 環 境 效 益 之 公 共 性 設 施, 經 臺 南 市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認 定 者 第 五 條 前 條 第 一 款 所 稱 綠 覆 率 指 綠 覆 面 與 空 地 之 百 分 比 綠 覆 面 之 計 算 基 準 如 下 : 一 喬 木 以 垂 直 投 影 面 積 加 百 分 之 五 十 計 算 二 灌 木 以 實 際 面 積 加 百 分 之 五 十 計 算 三 草 地 地 被 及 草 花 以 被 覆 面 積 計 算 之 四 蔓 性 植 物 以 花 廊 柵 籬 或 綠 壁 方 式 攀 佈 者, 平 面 部 分 依 實 際 被 覆 面 積 計 算, 以 花 廊 支 柱 數 為 蔓 性 植 物 株 數, 綠 覆 面 以 花 廊 面 積 計 算 五 臨 時 停 車 場 以 植 草 磚 築 造 者, 綠 覆 面 以 鋪 設 植 草 磚 面 積 三 分 之 一 計 算 六 觀 賞 性 水 池 或 溪 水 不 論 有 無 水 生 植 物 均 以 其 面 積 三 分 之 一 折 算 綠 覆 面 第 六 條 建 築 空 地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依 第 四 條 規 定 申 請 容 積 獎 勵 者, 應 每 年 定 期 檢 具 下 列 實 施 成 果 書 圖 資 料, 送 本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申 請 查 核 : 一 建 築 空 地 之 地 籍 位 置 略 圖 土 地 清 冊 土 地 權 屬 證 明 文 件 二 空 地 維 護 管 理 環 境 改 善 前 後 之 對 照 照 片, 其 照 片 能 明 確 顯 示 改 善 之 成 果 三 實 施 空 地 維 護 管 理 環 境 改 善 之 景 觀 設 計 圖 四 實 施 空 地 維 護 管 理 環 境 改 善 之 計 畫 說 明 五 實 施 空 地 維 護 管 理 環 境 改 善 之 成 本 明 細 說 明 及 證 明 資 料 六 依 本 自 治 條 例 核 計 獎 勵 容 積 檢 討 說 明 七 本 府 歷 年 空 地 維 護 管 理 環 境 改 善 查 核 結 果 通 知 書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土 地 清 冊 應 含 土 地 段 別 地 號 面 積 都 市 計 畫 使 用 分 區 坐 落 地 點 里 鄰 別 等 項 目 ; 第 五 款 之 成 本 明 細 說 明 及 證 明 資 料, 應 經 相 關 技 師 簽 證 -152-

165 第 七 條 本 府 為 辦 理 建 築 空 地 申 請 容 積 獎 勵 案 件 之 查 核 作 業, 應 設 查 核 小 組 查 核 小 組 由 本 府 都 市 發 展 交 通 建 築 管 理 使 用 管 理 公 園 環 保 警 察 地 政 等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指 派 代 表 組 成, 並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邀 請 專 業 人 員 陳 述 意 見 前 項 查 核, 本 府 應 將 結 果 通 知 申 請 人 第 八 條 建 築 空 地 於 開 發 建 築 前, 應 由 起 造 人 核 算 獎 勵 容 積 向 本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提 出 申 請, 經 臺 南 市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經 本 府 核 定 容 積 獎 勵 額 度 後, 由 起 造 人 檢 具 核 定 文 件 向 本 府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建 築 執 照 第 九 條 建 築 空 地 之 容 積 獎 勵 應 以 法 定 基 準 容 積 百 分 之 五 為 限, 並 依 下 列 公 式 計 算 : 獎 勵 樓 地 板 面 積 ( 平 方 公 尺 )=( 累 計 實 施 空 地 為 維 護 管 理 環 境 改 善 成 本 合 計 之 總 投 入 經 費 ( 元 ) 獎 勵 係 數 地 區 發 展 係 數 ) ( 各 空 地 之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1.4)( 元 平 方 公 尺 ) 前 項 累 計 實 施 空 地 維 護 管 理 環 境 改 善 成 本 合 計 之 總 投 入 經 費 之 項 目, 應 由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檢 具 竣 工 書 面 資 料 及 會 計 師 簽 證 之 成 本 明 細 說 明 與 證 明 資 料, 由 本 府 審 核 第 一 項 獎 勵 係 數 如 下 : 實 施 改 善 及 管 理 維 護 期 程 獎 勵 係 數 未 滿 一 年 一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二 五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二 五 年 以 上 未 滿 七 年 一 七 年 以 上 0 五 第 一 項 地 區 發 展 係 數, 重 劃 區 係 數 為 0 五, 其 他 地 區 係 數 為 一 第 一 項 各 空 地 之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以 申 請 獎 勵 時 該 申 請 土 地 之 平 均 公 告 現 值 臺 南 巿 都 巿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得 依 各 案 環 境 改 善 之 實 質 效 益 設 計 構 想 及 創 意 等 項 目, 核 准 增 減 容 積 ; 其 額 度 以 百 分 之 一 為 限 -153-

166 第 十 條 建 築 空 地 經 本 府 核 定 獎 勵 容 積 後, 申 報 開 工 前,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應 依 第 三 條 規 定 維 護 管 理, 本 府 得 不 定 期 辦 理 查 核, 經 查 核 不 合 規 定 者, 本 府 得 重 行 核 定 獎 勵 容 積 額 度 前 項 容 積 之 扣 減 經 本 府 同 意 者, 得 以 當 年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核 算 等 值 價 金 繳 納 第 十 一 條 建 築 空 地 依 第 四 條 規 定 申 請 容 積 獎 勵 者, 亦 得 俟 中 央 法 規 同 意 後, 由 申 請 人 向 都 發 局 申 請 核 後 憑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抵 減 地 價 稅 第 十 二 條 本 市 空 地 依 停 車 場 法 規 定 取 得 停 車 場 登 記 證, 且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停 車 場 者, 其 地 價 稅 得 以 千 分 之 十 課 徵 開 放 供 公 眾 使 用 而 收 取 費 用 之 立 體 停 車 場, 其 房 屋 稅 得 以 按 非 住 家 非 營 業 用 稅 率 課 徵 前 二 項 稅 費 優 惠, 應 依 法 向 本 市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始 得 適 用 之 第 十 三 條 空 地 經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對 外 絕 對 公 開, 並 不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私 立 公 園 及 體 育 館 場, 其 地 價 稅 用 地 減 徵 百 分 之 五 十 ; 其 為 財 團 法 人 組 織 者 減 徵 百 分 之 七 十, 應 以 各 該 事 業 所 有 者 為 限 前 項 稅 費 優 惠, 應 依 法 向 本 市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始 得 適 用 之 第 十 四 條 空 地 供 作 營 利 性 臨 時 使 用 者, 不 得 適 用 第 九 條 之 獎 勵 規 定 但 仍 應 依 第 三 條 規 定 維 護 管 理 第 十 五 條 為 促 使 本 市 空 地 合 理 利 用, 本 市 之 區 公 所 應 積 極 鼓 勵 及 指 導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將 空 地 開 -154-

167 闢 成 臨 時 停 車 場 綠 地 公 園 運 動 場 或 簡 易 藝 文 活 動 廣 場 等 場 所, 以 供 民 眾 利 用 第 十 六 條 建 築 空 地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違 反 第 三 條 規 定, 經 本 府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二 次 仍 未 改 善 者, 經 提 臺 南 市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及 本 府 核 定 後, 扣 減 該 建 築 用 地 法 定 基 準 容 積 百 分 之 一 前 項 經 核 定 扣 減 法 定 基 準 容 積 者, 得 連 續 扣 減 之 但 最 高 不 得 扣 減 超 過 法 定 基 準 容 積 百 分 之 五 前 二 項 建 築 用 地 法 定 基 準 容 積 之 扣 減, 經 本 府 核 定 後 公 告, 並 通 知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事 由, 致 不 能 依 第 三 條 規 定 辦 理, 經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提 具 證 明, 並 經 本 府 核 定 者,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第 十 七 條 違 反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規 定 者,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仍 未 遵 行 者, 本 市 環 境 保 護 局 得 處 以 新 臺 幣 一 千 二 百 元 以 上 六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再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而 仍 未 遵 行 者, 得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並 移 由 本 市 各 區 空 地 空 屋 處 理 小 組 強 制 執 行 之 但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十 八 條 各 區 公 所 應 就 轄 區 域 負 責 查 報 空 地 空 屋, 並 造 冊 列 管, 對 違 反 第 三 條 之 規 定 者, 應 通 知 清 理 改 善, 未 改 善 者, 應 予 記 錄 拍 照 存 證 後, 分 別 依 違 反 事 實, 移 送 本 市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處 理 第 十 九 條 違 反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經 本 市 衛 生 局 或 各 區 公 所 通 知 限 期 清 理 改 善, 仍 未 遵 行 者, 除 由 本 市 衛 生 局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處 罰 外, 並 移 由 本 市 各 區 空 地 空 屋 處 理 小 組 強 制 執 行 之 第 二 十 條 -155-

168 各 單 位 執 行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需 之 空 地 資 料 如 所 有 權 人 管 理 人 及 各 該 土 地 地 段 地 號 地 目 及 空 屋 資 料 如 所 有 權 人 管 理 人 及 各 該 建 築 物 之 門 牌 號 碼 戶 籍 地 址 現 居 地 址 等 相 關 資 料, 由 本 市 各 地 政 事 務 所 及 各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負 責 提 供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156-

169 附 錄 二 :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基 金 徵 收 基 準 及 審 議 辦 法 從 登 革 熱 防 疫 措 施 論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署 授 疾 字 第 0 九 三 0000 六 六 二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十 四 條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月 一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署 授 疾 字 第 0 九 三 0000 九 七 七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增 訂 第 二 條 之 一 條 文 ( 原 名 稱 :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審 議 辦 法 )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七 十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因 預 防 接 種 而 受 害 者, 得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請 求 救 濟 前 項 預 防 接 種 之 範 圍, 包 括 施 打 領 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許 可 證 或 專 案 核 准 進 口, 並 經 檢 驗 合 格 封 緘 之 疫 苗 第 二 條 之 一 疫 苗 製 造 或 輸 入 廠 商 應 繳 納 一 定 金 額 充 作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基 金 ; 基 金 之 徵 收 基 準, 依 疫 苗 檢 驗 合 格 封 緘 之 劑 數 按 劑 計 算 ; 每 一 人 劑 疫 苗 徵 收 新 臺 幣 一 元 第 三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辦 理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之 審 議, 應 設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審 議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審 議 小 組 ), 其 任 務 如 下 : 一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事 項 之 審 議 二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原 因 之 鑑 定 三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給 付 金 額 之 審 定 四 其 他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相 關 事 項 之 審 議 第 四 條 審 議 小 組 置 委 員 九 人 至 十 七 人 ; 委 員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就 醫 藥 衛 生 解 剖 病 理 法 學 專 家 或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聘 兼 之, 並 指 定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前 項 法 學 專 家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人 數, 合 計 不 得 少 於 四 分 之 一 委 員 任 期 二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之 ; 任 期 內 出 缺 時, 得 就 原 代 表 之 同 質 性 人 員 補 足 聘 任, 其 任 期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止 審 議 小 組 之 召 集 人, 負 責 召 集 會 議, 並 擔 任 主 席 召 集 人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時, 由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為 主 席 第 五 條 審 議 小 組 置 幹 事 二 人, 承 召 集 人 之 命, 協 助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審 議 相 關 事 項 ; 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屬 疾 病 管 制 局 現 職 人 員 中 派 兼 之 第 六 條 為 因 應 救 濟 審 議 業 務 需 要,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屬 疾 病 管 制 局 得 聘 用 相 關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一 人 至 二 人 -157-

170 第 七 條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應 依 下 列 救 濟 項 目 及 認 定 基 準 為 之 : 一 死 亡 給 付 : ( 一 ) 因 預 防 接 種 致 死 者, 最 高 給 付 新 臺 幣 二 百 萬 元 ( 二 ) 無 法 排 除 因 預 防 接 種 致 死 者, 最 高 給 付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 三 ) 因 其 他 原 因 致 死 者, 不 予 給 付 二 身 心 障 礙 給 付 : ( 一 ) 因 預 防 接 種 致 身 心 障 礙 者, 最 高 給 付 新 臺 幣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 二 ) 無 法 排 除 因 預 防 接 種 致 身 心 障 礙 者, 最 高 給 付 新 臺 幣 八 十 萬 元 ( 三 ) 因 其 他 原 因 致 身 心 障 礙 者, 不 予 給 付 三 嚴 重 疾 病 給 付 : ( 一 ) 因 預 防 接 種 致 嚴 重 疾 病 者, 最 高 給 付 新 臺 幣 六 十 萬 元 ( 二 ) 無 法 排 除 因 預 防 接 種 致 嚴 重 疾 病 者, 最 高 給 付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 三 ) 因 其 他 原 因 致 嚴 重 疾 病 者, 不 予 給 付 四 其 他 因 預 防 接 種 致 不 良 反 應 者, 最 高 給 付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前 項 第 三 款 嚴 重 疾 病 之 認 定,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重 大 傷 病 範 圍 及 藥 物 不 良 反 應 通 報 規 定 所 列 嚴 重 不 良 反 應 公 告 之 疾 病 給 付 種 類 發 生 競 合 時, 擇 其 較 高 金 額 給 付 之 ; 已 就 較 低 金 額 給 付 者, 補 足 其 差 額 疑 因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致 死, 並 經 病 理 解 剖 者, 給 付 喪 葬 補 助 費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第 八 條 前 條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之 請 求 權 人 如 下 : 一 死 亡 給 付 : 受 害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二 身 心 障 礙 給 付 或 嚴 重 疾 病 給 付 : 受 害 人 本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關 於 死 亡 給 付, 依 民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九 條 請 求 權 人 申 請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金, 應 填 具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申 請 書 ( 以 下 簡 稱 申 請 書 ), 並 檢 附 受 害 證 明 或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受 害 之 資 料, 向 接 種 地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第 十 條 接 種 地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前 條 申 請 後, 應 於 七 天 內 就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情 形 進 行 調 查, 並 將 調 查 結 果 填 入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調 查 表, 連 同 申 請 書 及 相 關 證 明 資 料, 送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第 十 一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案 件 資 料 齊 全 之 日 起 交 由 審 議 小 組 於 六 個 月 內 完 成 -158-

171 審 定 必 要 時, 得 予 延 長 一 次, 並 以 三 個 月 為 限 第 十 二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審 議 小 組 之 審 定 結 果 報 請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以 書 面 通 知 請 求 權 人, 並 副 知 接 種 地 主 管 機 關 第 十 三 條 救 濟 給 付 依 前 條 核 定 結 果 為 之, 並 應 於 核 定 後 一 個 月 內 完 成 撥 付 手 續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審 定 結 果 需 視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人 之 受 害 程 度 或 治 療 情 況 分 次 給 付 者 二 請 求 權 人 對 救 濟 給 付 之 審 定 不 服 者 第 十 四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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