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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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壹 研 究 計 畫 相 關 辦 法 一 般 規 定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數 額 表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派 赴 國 外 進 修 研 究 實 習 人 員 補 助 項 目 及 數 額 表 國 科 會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處 理 原 則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耗 材 物 品 圖 書 及 雜 項 費 用 及 研 究 設 備 費 支 出 用 途 範 例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助 理 人 員 約 用 注 意 事 項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工 作 酬 金 參 考 表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工 作 酬 金 支 給 標 準 表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合 約 書 大 專 學 生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國 科 會 補 助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合 約 議 定 原 則 辦 理 產 學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案 件 之 利 益 迴 避 暨 保 密 原 則 辦 理 產 學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案 件 之 利 益 迴 避 暨 保 密 原 則 補 充 說 明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合 約 書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簽 約 請 款 作 業 說 明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簽 約 請 款 作 業 流 程 國 科 會 學 術 合 作 計 畫 國 防 科 技 學 術 合 作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原 子 能 科 技 學 術 合 作 作 業 要 點 國 科 會 服 務 計 畫 貴 重 儀 器 共 同 使 用 服 務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貴 重 儀 器 共 同 使 用 服 務 計 畫 補 助 合 約 書 使 用 貴 儀 中 心 儀 器 繳 交 使 用 費 10% 金 額 ( 現 金 或 即 期 支 票 ) 繳 款 及 相 關 說 明 國 科 會 推 動 科 技 交 流 與 合 作 1

2 特 約 研 究 人 員 從 事 三 年 期 特 約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提 昇 國 際 影 響 力 作 業 要 點 提 昇 國 際 影 響 力 作 業 要 點 補 充 說 明 國 內 專 家 學 者 出 席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作 業 要 點 國 內 研 究 生 出 席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作 業 要 點 科 學 與 技 術 人 員 國 外 短 期 研 究 作 業 要 點 科 學 與 技 術 人 員 國 外 短 期 研 究 須 知 -100 年 度 ( 第 49 屆 ) 起 適 用 科 學 與 技 術 人 員 國 外 短 期 研 究 公 費 支 給 項 目 及 標 準 表 任 務 導 向 型 團 隊 赴 國 外 研 習 作 業 要 點 補 助 任 務 導 向 型 團 隊 赴 國 外 研 習 作 業 要 點 經 費 使 用 與 結 報 說 明 邀 請 國 際 科 技 人 士 短 期 訪 問 作 業 要 點 國 外 學 者 專 家 來 台 從 事 雙 邊 科 技 合 作 活 動 生 活 費 標 準 表 邀 請 大 陸 地 區 暨 香 港 澳 門 科 技 人 士 來 臺 短 期 訪 問 作 業 要 點 國 內 舉 辦 國 際 學 術 研 討 會 作 業 要 點 兩 岸 科 技 學 術 研 討 會 作 業 要 點 國 科 會 延 攬 人 才 延 攬 客 座 科 技 人 才 作 業 要 點 延 攬 客 座 科 技 人 才 教 學 研 究 費 支 給 標 準 表 延 攬 研 究 學 者 暨 執 行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延 攬 研 究 學 者 教 學 研 究 費 支 給 標 準 表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歸 屬 及 運 用 辦 法 本 校 內 部 規 定 國 立 清 華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自 籌 收 入 收 支 管 理 辦 法 建 教 合 作 收 支 管 理 要 點 建 教 合 作 計 畫 管 理 費 提 列 及 分 配 表 建 教 合 作 計 畫 人 事 費 支 給 表 建 教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結 餘 款 分 配 運 用 及 管 理 要 點 推 廣 教 育 收 支 管 理 要 點 編 制 內 行 政 人 員 及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辦 理 五 項 自 籌 收 入 業 務 工 作 酬 勞 支 給 要 點 編 制 內 教 師 及 研 究 人 員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以 外 之 給 與 及 編 制 外 人 員 人 事 費 支 應 原 則

3 接 受 各 機 關 ( 構 )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管 理 辦 法 與 民 營 機 構 建 教 合 作 計 畫 經 費 控 管 及 透 支 處 理 原 則 貳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相 關 表 格 國 科 會 計 畫 專 用 表 格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變 更 申 請 表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支 出 用 途 變 更 彙 報 表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收 支 明 細 報 告 表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報 銷 確 認 表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助 理 人 員 申 請 調 整 工 作 酬 金 追 加 經 費 明 細 表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研 究 助 理 人 員 調 整 工 作 酬 金 追 加 經 費 彙 總 表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申 覆 表 本 校 內 部 相 關 表 格 - 處 理 表 建 教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處 理 表 (A 表 ) 填 表 說 明 建 教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處 理 表 (A1 表 )- 非 國 科 會 計 畫 專 用 建 教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處 理 表 (A2 表 )- 國 科 會 計 畫 ( 系 所 系 級 中 心 專 用 ) 建 教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處 理 表 (A3 表 )- 國 科 會 計 畫 ( 奈 材 原 科 中 心 ) 專 用 建 教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處 理 表 (A4 表 )- 國 科 會 計 畫 ( 校 級 研 究 中 心 專 簽 核 准 之 院 級 中 心 ) 專 用 建 教 合 作 / 推 廣 教 育 處 理 表 (B 表 ) 本 校 內 部 相 關 表 格 - 粘 存 單 本 校 內 部 相 關 表 格 - 粘 存 單 支 出 憑 證 粘 存 單 內 部 授 權 對 照 表 粘 存 單 - 一 般 支 出 粘 存 單 粘 存 單 - 暫 借 款 支 出 收 回 粘 存 單 粘 存 單 - 編 制 內 人 員 酬 勞 印 領 清 冊 粘 存 單 - 非 編 制 人 員 酬 勞 印 領 清 冊 粘 存 單 - 校 外 人 士 酬 勞 印 領 清 冊 粘 存 單 - 個 人 酬 勞 領 據 粘 存 單 - 管 理 費 提 撥 粘 存 單 - 管 理 費 提 撥 ( 非 國 科 會 計 畫 ) 支 出 證 明 單 分 批 ( 期 ) 付 款 表 支 出 機 關 分 攤 表

4 支 出 科 目 分 攤 表 本 校 內 部 相 關 表 格 - 其 他 原 始 憑 證 遺 失 以 影 本 核 銷 簽 ( 範 例 ) 個 人 信 用 卡 墊 付 申 請 表 逾 1 萬 元 費 用 自 行 墊 付 核 示 單 ( 專 題 計 畫 ) 臨 時 工 約 用 申 請 單 ( 專 題 計 畫 ) 臨 時 工 出 勤 工 時 表 計 畫 經 費 透 支 還 款 計 畫 書 非 國 科 會 計 畫 購 置 設 備 財 產 權 歸 屬 確 認 單 會 計 事 項 變 更 表 - 經 常 門 會 計 事 項 變 更 表 - 資 本 門 出 差 旅 費 相 關 表 格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填 表 範 例 國 外 出 差 預 計 支 用 行 政 費 核 示 簽 搭 乘 外 國 籍 航 空 公 司 班 機 申 請 書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應 檢 附 單 據 自 我 檢 核 表 參 研 究 計 畫 辦 理 注 意 事 項 研 究 計 畫 辦 理 各 項 業 務 應 備 文 件 國 立 清 華 大 學 經 費 報 銷 注 意 事 項 肆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Q&A 國 科 會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Q&A

5 壹 研 究 計 畫 相 關 辦 法 一 般 規 定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民 國 99 年 02 月 25 日 修 正 一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員 工, 因 公 奉 派 出 差 報 支 旅 費, 依 本 要 點 辦 理 調 任 視 同 出 差, 其 旅 費 在 新 任 機 關 報 支 赴 任 人 員 由 任 職 機 關 補 助 其 交 通 費 二 旅 費 分 為 交 通 費 住 宿 費 及 膳 雜 費, 按 出 差 人 員 職 務 等 級 報 支, 其 報 支 數 額 如 附 表 一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人 員 晉 支 年 功 俸 者, 按 簡 任 級 人 員 數 額 報 支 約 聘 ( 僱 ) 人 員 技 工 司 機 與 工 友, 依 其 原 定 職 等 按 第 一 項 附 表 分 等 數 額 報 支 三 各 機 關 對 公 差 之 派 遣, 應 視 公 務 性 質 及 事 實 需 要 詳 加 審 核 決 定, 如 利 用 公 文 電 話 傳 真 或 電 子 郵 件 等 通 訊 工 具 可 資 處 理 者, 不 得 派 遣 公 差 出 差 人 員 之 出 差 期 間 及 行 程, 應 視 事 實 之 需 要, 事 先 經 機 關 核 定, 並 儘 量 利 用 便 捷 之 交 通 工 具 縮 短 行 程 ; 往 返 行 程, 以 不 超 過 一 日 為 原 則 四 出 差 事 畢,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依 附 表 二 檢 具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連 同 有 關 書 據, 一 併 報 請 各 機 關 審 核 五 交 通 費 包 括 行 程 中 必 須 搭 乘 之 飛 機 汽 車 火 車 高 鐵 捷 運 輪 船 等 費, 均 按 實 報 支 ; 領 有 優 待 票 而 仍 需 全 價 者, 補 給 差 價 但 機 關 專 備 交 通 工 具 或 領 有 免 費 票 或 搭 乘 便 車 者, 不 得 報 支 前 項 所 稱 汽 車, 係 指 公 民 營 客 運 汽 車 凡 公 民 營 汽 車 到 達 地 區, 除 因 急 要 公 務 者 外, 其 搭 乘 計 程 車 之 費 用, 不 得 報 支 如 因 業 務 需 要, 駕 駛 自 用 汽 ( 機 ) 車 者, 其 交 通 費 得 按 同 路 段 公 民 營 客 運 汽 車 最 高 等 級 之 票 價 報 支 但 不 得 另 行 報 支 油 料 過 路 ( 橋 ) 停 車 等 費 用 ; 如 發 生 事 故, 亦 不 得 報 支 公 款 修 理 六 凡 陪 同 外 賓 出 差 者, 其 交 通 費 按 外 賓 所 搭 乘 之 交 通 工 具 按 實 報 支, 其 住 宿 費 得 就 所 宿 旅 館 之 統 一 發 票 或 收 據, 按 實 報 支 七 調 任 人 員 之 配 偶 及 直 系 親 屬 隨 往 任 所 者, 得 按 各 該 調 任 人 員 職 務 等 級, 報 支 交 通 費 八 赴 任 人 員 之 配 偶 及 直 系 親 屬 隨 往 任 所 者, 得 按 各 該 赴 任 人 員 職 務 等 級, 補 助 其 實 際 所 需 交 通 費 三 分 之 二 九 出 差 地 點 距 離 機 關 所 在 地 六 十 公 里 以 上, 且 有 住 宿 事 實 者, 得 在 附 表 一 所 列 各 該 職 務 等 級 規 定 標 準 數 額 內, 檢 據 核 實 列 報 住 宿 費, 未 能 檢 據 者, 按 規 定 數 額 之 二 分 之 一 列 支 ; 出 差 地 點 距 離 機 關 所 在 地 未 達 六 十 公 里, 因 業 務 需 要, 事 前 經 機 關 核 准, 且 有 住 宿 事 實 者, 始 可 報 支 住 宿 費 住 宿 於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提 供 之 完 全 免 費 宿 舍 者, 不 得 報 支 住 宿 費 十 出 差 如 由 旅 行 業 代 辦 含 住 宿 及 交 通 之 套 裝 行 程, 得 在 不 超 過 住 宿 費 加 計 交 通 費 之 規 定 數 額 內, 以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報 支 ; 搭 乘 飛 機 高 鐵 者, 須 另 檢 附 票 根 1

6 十 一 在 同 一 地 點 出 差 超 過 一 個 月 之 住 宿 費, 超 過 一 個 月 未 滿 二 個 月 部 分, 按 規 定 數 額 八 折 報 支 ; 二 個 月 以 上 部 分, 按 規 定 數 額 七 折 報 支 十 二 膳 雜 費 依 附 表 一 所 列 各 該 職 務 等 級 規 定 數 額 列 報 如 供 膳 二 餐 以 上 者, 不 得 報 支 膳 費 但 雜 費 得 按 每 日 膳 雜 費 數 額 二 分 之 一 報 支 十 三 旅 費 應 按 出 差 必 經 之 順 路 計 算 之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無 法 順 路, 並 經 機 關 核 准 者, 所 增 加 之 費 用 得 予 報 支 十 四 旅 費 自 起 程 日 起 至 差 竣 日 止, 除 患 病 及 因 事 故 阻 滯, 具 有 確 實 證 明 按 日 計 算 外, 其 因 私 事 請 假 者, 不 得 報 支 前 項 所 稱 患 病, 以 突 發 之 重 病, 經 醫 院 證 明 必 須 住 院 治 療, 且 不 宜 返 回 原 駐 地 醫 治 者 為 限 ; 在 患 病 住 院 期 間, 得 自 住 院 之 日 起, 按 日 報 支 膳 雜 費, 最 高 報 支 十 日 十 五 出 差 期 中 有 免 職 或 撤 職 時, 依 其 已 到 達 地 點, 按 原 定 職 務 等 級 報 支 往 返 旅 費 ; 出 差 人 員 經 法 院 判 有 刑 責 者, 於 其 不 能 執 行 差 務 之 日 起, 停 止 其 旅 費 十 六 各 機 關 經 常 出 差, 或 長 期 派 駐 在 外 人 員 之 差 旅 費, 應 於 本 要 點 所 定 數 額 範 圍 內, 另 定 報 支 規 定, 陳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實 施 十 七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機 關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員 工 之 出 差, 準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2

7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數 額 表 中 央 機 關 公 務 員 工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數 額 表 單 位 : 元 費 別 職 務 等 級 特 任 級 人 員 簡 任 級 人 員 ( 第 十 至 十 四 職 等 ) 薦 任 級 以 下 人 員 ( 九 職 等 以 下 包 括 約 聘 ( 僱 ) 人 員 雇 員 技 工 司 機 與 工 友 ) 搭 乘 飛 機 及 高 鐵 者, 部 會 及 相 當 部 會 之 首 長 副 首 長 得 搭 乘 商 務 艙 交 通 費 ( 車 廂 ) 或 相 同 之 座 ( 艙 ) 位, 其 餘 人 員 搭 乘 經 濟 ( 標 準 ) 座 ( 艙 車 ) 位, 並 均 應 檢 據 核 實 列 支 其 餘 交 通 工 具, 不 分 等 次 按 實 開 支 2,000 1,600 1,400 宿 費 新 臺 幣 檢 據 核 實 列 支, 未 能 檢 據 者, 按 二 分 之 一 列 支 每 日 膳 雜 費 新 臺 幣

8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院 授 主 預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一 為 規 範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出 差 至 國 外 各 地 區, 其 出 差 旅 費 之 報 支,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出 差, 指 公 務 人 員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出 國 執 行 下 列 任 務 之 ㄧ: ( 一 ) 應 外 國 政 府 民 間 團 體 或 國 際 組 織 之 正 式 邀 請 出 國 訪 問 ( 二 ) 應 外 交 需 要 從 事 有 關 訪 問 ( 三 ) 代 表 政 府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或 談 判 ( 四 ) 因 業 務 需 要 出 國 考 察 或 視 察 ( 五 ) 其 他 公 務 三 出 差 人 員 應 視 任 務 性 質 及 事 實 需 要, 以 儘 量 縮 短 行 程 為 原 則, 於 出 差 前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其 出 差 行 程 及 日 數 ; 除 有 不 可 歸 責 於 出 差 人 員 之 事 由 外, 非 經 事 先 核 准, 不 得 延 期 返 國 四 出 差 旅 費 分 為 交 通 費 生 活 費 及 辦 公 費, 其 內 容 如 下 : ( 一 ) 交 通 費 : 出 差 人 員 搭 乘 飛 機 船 舶 及 長 途 大 眾 陸 運 工 具 所 需 費 用 ( 二 ) 生 活 費 : 出 差 人 員 之 住 宿 費 膳 食 費 及 零 用 費 ( 三 ) 辦 公 費 : 出 差 人 員 出 國 之 手 續 費 保 險 費 行 政 費 禮 品 交 際 及 雜 費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零 用 費, 包 括 市 區 火 車 票 費 市 區 公 共 汽 車 票 費 市 區 捷 運 車 票 費 個 人 信 用 卡 手 續 費 洗 衣 費 小 費 及 其 他 與 生 活 有 關 之 各 項 費 用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禮 品 交 際 及 雜 費, 包 括 禮 品 費 交 際 費 計 程 車 費 租 車 費 等 費 用 五 出 差 人 員 搭 乘 分 有 等 級 之 飛 機 船 舶 及 長 途 大 眾 陸 運 工 具,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部 長 級 人 員 特 使, 得 乘 坐 頭 等 座 ( 艙 ) 位 ( 二 ) 次 長 級 人 員 大 使 駐 外 代 表 公 使 其 他 特 任 ( 派 ) 人 員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以 上 領 有 各 該 職 等 全 額 主 管 加 給 人 員, 得 乘 坐 商 務 或 相 當 之 座 ( 艙 ) 位 但 次 長 級 人 員 負 有 外 交 任 務 代 表 政 府 出 訪 或 參 加 重 要 國 際 會 議, 得 乘 坐 頭 等 座 ( 艙 ) 位 ( 三 ) 其 餘 人 員 乘 坐 經 濟 ( 標 準 ) 座 ( 艙 ) 位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列 人 員 得 指 定 隨 行 人 員 一 人, 乘 坐 相 同 等 級 之 座 ( 艙 ) 位 六 出 差 人 員 交 通 費 之 報 支, 機 票 部 分, 應 檢 附 下 列 單 據 : ( 一 ) 機 票 票 根 或 電 子 機 票 ( 二 ) 國 際 線 航 空 機 票 購 票 證 明 單 或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或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支 付 票 款 之 文 件 4

9 ( 三 ) 登 機 證 存 根 或 足 資 證 明 出 國 事 實 之 護 照 影 本 或 航 空 公 司 所 開 立 之 搭 機 證 明 前 項 以 外 交 通 費 之 報 支, 除 本 國 境 內 依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檢 附 原 始 單 據 或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七 各 機 關 派 赴 國 外 各 地 區 出 差 人 員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表, 由 行 政 院 另 定 之 前 項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之 劃 分, 概 以 百 分 之 七 十 為 住 宿 費, 百 分 之 二 十 為 膳 食 費, 百 分 之 十 為 零 用 費 八 代 表 政 府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或 談 判 經 主 辦 單 位 指 定 旅 館, 或 奉 派 赴 外 交 部 認 定 之 國 外 旅 遊 紅 色 警 示 地 區 出 差, 其 住 宿 費 超 過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七 十 者, 得 檢 據 覈 實 報 支 與 民 間 企 業 共 同 赴 國 外 考 察 參 展 及 部 長 級 人 員 出 國 參 訪, 經 主 辦 單 位 安 排 旅 館, 其 住 宿 費 超 過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七 十 者, 亦 得 檢 據 覈 實 報 支 但 最 高 以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為 限 前 二 項 部 長 級 人 員 出 國, 得 指 定 隨 行 人 員 一 人, 其 住 宿 費 依 同 標 準 檢 據 覈 實 報 支 九 出 差 由 外 國 政 府 國 際 組 織 或 其 他 來 源 提 供 膳 宿 或 現 金 津 貼 者, 其 生 活 費 依 下 列 規 定 報 支 : ( 一 ) 供 膳 宿, 且 無 其 他 現 金 津 貼 或 現 金 津 貼 未 達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得 按 日 報 支 或 補 足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十 之 零 用 費 ( 二 ) 供 膳 不 供 宿, 且 無 其 他 現 金 津 貼 或 現 金 津 貼 未 達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得 按 日 報 支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七 十 之 住 宿 費, 並 得 按 日 報 支 或 補 足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十 之 零 用 費 ( 三 ) 供 宿 不 供 膳, 且 無 其 他 現 金 津 貼 或 現 金 津 貼 未 達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得 按 日 報 支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之 膳 食 費, 並 得 按 日 報 支 或 補 足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十 之 零 用 費 前 項 所 稱 其 他 來 源 供 宿, 指 住 宿 免 費 宿 舍 過 境 旅 館 或 在 搭 乘 之 交 通 工 具 歇 夜 ; 所 稱 其 他 來 源 供 膳, 指 依 第 八 點 檢 據 覈 實 報 支 住 宿 費 或 其 他 報 名 等 費 用 中 已 附 帶 供 膳 前 二 項 所 稱 供 膳 未 達 三 餐 者, 早 中 晚 餐 膳 食 費 分 別 以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四 百 分 之 八 百 分 之 八 計 算, 得 補 足 未 供 餐 之 膳 食 費 返 國 當 日, 生 活 費 按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三 十 限 額 內 報 支 十 調 用 駐 外 人 員 在 其 駐 在 國 出 差 執 行 業 務, 其 差 旅 費 依 下 列 規 定 檢 據 覈 實 報 支 : ( 一 ) 交 通 費 :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 二 ) 膳 食 費 及 零 用 費 : 出 差 於 駐 在 地 區 ( 城 市 ) 範 圍 內 者, 按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限 額 內 ; 於 駐 在 地 區 ( 城 市 ) 範 圍 以 外 者, 按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三 十 限 額 內 報 支 ( 三 ) 住 宿 費 : 出 差 於 駐 在 地 區 ( 城 市 ) 範 圍 內 者, 以 當 日 往 返 不 住 宿 為 原 則 如 有 5

10 必 要 住 宿 旅 館 者, 除 依 第 八 點 規 定 者 外, 其 住 宿 費 按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七 十 限 額 內 報 支 十 一 出 差 人 員 在 同 一 地 點 駐 留 超 過 一 個 月 者, 除 代 表 政 府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或 談 判, 或 奉 派 赴 外 交 部 認 定 之 國 外 旅 遊 紅 色 警 示 地 區, 或 籌 開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或 辦 事 處 者 外, 其 生 活 費 之 報 支,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在 同 一 地 點 駐 留 超 過 一 個 月 未 逾 三 個 月 者, 自 第 二 個 月 起, 按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八 十 報 支 ( 二 ) 在 同 一 地 點 駐 留 超 過 三 個 月 者, 自 第 四 個 月 起, 按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七 十 報 支 十 二 出 差 期 間, 因 患 病 或 意 外 事 故 阻 滯 致 超 出 預 定 出 差 日 數, 經 提 出 確 實 證 明,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者, 得 按 日 報 支 生 活 費 十 三 出 差 人 員 出 國 之 手 續 費 包 括 護 照 費 簽 證 費 黃 皮 書 費 預 防 針 費 結 匯 手 續 費 及 機 場 服 務 費, 均 應 檢 附 原 始 單 據 或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覈 實 報 支 十 四 出 差 人 員 應 辦 理 保 險, 並 檢 附 保 險 費 原 始 單 據 覈 實 報 支 ; 其 保 險 之 項 目 及 保 額, 由 行 政 院 另 定 之 十 五 出 差 行 政 費, 包 括 在 國 外 執 行 公 務 所 必 要 之 資 料 報 名 註 冊 郵 電 翻 譯 及 運 費 等 費 用 出 差 人 員 應 於 出 國 前, 將 預 計 支 用 之 行 政 費, 簽 報 該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後, 據 以 檢 附 原 始 單 據 或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報 支 但 在 國 外 期 間 因 應 業 務 臨 時 需 要, 致 超 出 原 核 定 項 目 或 費 用 者, 經 敘 明 理 由,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後, 得 併 同 報 支 十 六 出 差 率 團 人 員 職 務 在 司 處 長 級 以 上 者, 得 按 下 列 數 額 檢 附 原 始 單 據 報 支 禮 品 交 際 及 雜 費 : (ㄧ) 部 長 級 人 員 : 未 達 十 五 日 者, 以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為 限 ;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以 新 臺 幣 十 五 萬 元 為 限 ( 二 ) 次 長 級 人 員 : 未 達 十 五 日 者, 以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為 限 ;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以 新 臺 幣 九 萬 元 為 限 ( 三 ) 司 處 長 級 人 員 ( 含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第 十 三 職 等 首 長 副 首 長 及 主 管 ): 未 達 十 五 日 者, 以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為 限 ;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以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為 限 前 項 團 員 總 人 數 超 過 六 人 者, 禮 品 交 際 及 雜 費 除 按 前 項 規 定 數 額 報 支 外, 第 七 人 以 上 得 由 率 團 人 員 按 每 人 每 日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加 計, 檢 據 報 支 次 長 級 以 上 人 員 率 團 出 差, 執 行 第 二 點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之 任 務 之 一, 且 因 連 續 訪 問 多 數 國 家, 或 任 務 特 別 重 要, 經 專 案 報 院 級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其 禮 品 交 際 及 雜 費 之 報 支, 不 受 前 二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十 七 出 差 人 員 非 屬 隨 同 前 點 司 處 長 級 以 上 人 員 出 差 者, 得 按 出 差 日 數 每 人 每 日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總 額 度 內, 檢 附 原 始 單 據 報 支 禮 品 交 際 及 雜 費 6

11 十 八 出 差 人 員 於 出 差 期 間 受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之 宣 告 未 准 予 易 科 罰 金, 或 未 同 時 諭 知 緩 刑 ; 或 受 休 職 撤 職 停 職 免 職 處 分 者, 其 服 務 機 關 應 通 知 其 於 一 週 內 返 國 ; 出 差 人 員 仍 得 報 支 生 活 費 及 交 通 費, 並 以 其 接 獲 通 知 之 翌 日 起 算 一 週 內 返 國 之 數 額 為 限 十 九 出 差 人 員 於 銷 差 之 日 起 算 十 五 日 內 依 本 要 點 所 定 各 費, 詳 細 分 項 逐 日 登 載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 格 式 如 附 表 ), 連 同 有 關 單 據, 報 各 該 機 關 審 核 出 差 人 員 報 支 出 差 旅 費 日 期 時 間 之 計 算, 除 調 用 之 駐 外 人 員 外, 應 以 本 國 日 期 時 間 計 算 出 差 人 員 出 國 前 未 辦 理 結 匯 者, 出 差 旅 費 應 以 出 國 前 一 日 ( 如 逢 假 日 往 前 順 推 ) 臺 灣 銀 行 賣 出 即 期 美 元 參 考 匯 價 為 依 據 辦 理 報 支 但 須 於 出 國 前 繳 交 報 名 等 費 用 者, 得 以 實 際 支 付 日 匯 價 辦 理 報 支, 該 費 用 以 信 用 卡 支 付 者, 得 以 信 用 卡 結 算 匯 率 辦 理 報 支 出 差 之 國 家 倘 非 使 用 美 元 貨 幣, 檢 附 原 始 單 據 報 支 部 分, 得 以 當 地 使 用 之 貨 幣, 依 前 項 報 支 方 式 辦 理 ; 無 臺 灣 銀 行 賣 出 該 貨 幣 即 期 匯 價 者, 以 現 金 匯 價 為 依 據 二 十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機 關 與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及 駐 外 機 構 派 赴 駐 在 地 以 外 國 家 出 差 人 員, 其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之 報 支, 準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二 十 一 中 央 政 府 各 主 管 機 關 得 在 本 要 點 所 定 範 圍 內, 自 行 訂 定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支 給 規 定 二 十 二 赴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及 澳 門 出 差 旅 費 之 報 支, 比 照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 出 差 人 員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表, 由 行 政 院 另 定 之 二 十 三 本 要 點 修 正 後, 奉 派 出 差 人 員 跨 越 新 舊 規 定 者, 其 於 舊 規 定 出 差 期 間 適 用 舊 規 定, 於 新 規 定 出 差 期 間 適 用 新 規 定 但 新 規 定 生 效 前, 已 預 訂 新 規 定 期 間 之 機 票 住 宿, 得 適 用 舊 規 定 修 正 後 所 需 經 費, 仍 在 各 機 關 原 列 預 算 相 關 經 費 項 下 列 支 7

12 派 赴 國 外 進 修 研 究 實 習 人 員 補 助 項 目 及 數 額 表

13 國 科 會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101 年 7 月 19 日 本 會 第 788 次 主 管 會 報 修 正 通 過 一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補 助 大 專 院 校 及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執 行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工 作, 以 提 升 我 國 科 技 研 發 水 準,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申 請 機 構 ( 即 執 行 機 構 ): ( 一 ) 公 私 立 大 專 院 校 及 公 立 研 究 機 構 ( 二 ) 經 本 會 認 可 之 財 團 法 人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及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三 計 畫 主 持 人 ( 申 請 人 ) 及 共 同 主 持 人 之 資 格 : ( 一 ) 申 請 機 構 編 制 內 按 月 支 給 待 遇 之 專 任 人 員, 且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 1. 公 私 立 大 專 院 校 : (1)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人 員 (2) 擔 任 講 師 職 務 滿 四 年, 並 有 著 作 發 表 於 國 內 外 著 名 學 術 期 刊 或 專 利 技 術 報 告 專 書 (3) 具 博 士 學 位 且 受 聘 為 助 理 研 究 員 以 上 或 相 當 資 格 之 專 任 研 究 人 員 (4) 附 屬 醫 院 中 擔 任 主 治 醫 師 滿 二 年 或 獲 碩 士 學 位 從 事 研 究 工 作 滿 四 年, 並 有 著 作 發 表 於 國 內 外 著 名 學 術 期 刊 之 醫 藥 相 關 人 員 2. 公 私 立 研 究 機 構 : (1) 副 研 究 員 以 上 人 員 (2) 具 博 士 學 位 且 受 聘 為 助 理 研 究 員 以 上 或 相 當 資 格 之 專 任 研 究 人 員 (3) 擔 任 主 治 醫 師 滿 二 年 或 獲 碩 士 學 位 從 事 研 究 工 作 滿 四 年, 並 有 著 作 發 表 於 國 內 外 著 名 學 術 期 刊 之 醫 藥 相 關 人 員 3. 教 學 醫 院 : (1) 擔 任 主 治 醫 師 滿 二 年 或 獲 碩 士 學 位 從 事 研 究 工 作 滿 四 年, 並 有 著 作 發 表 於 國 內 外 著 名 學 術 期 刊 之 醫 藥 相 關 人 員 (2) 具 博 士 學 位 且 受 聘 為 助 理 研 究 員 以 上 或 相 當 資 格 之 專 任 研 究 人 員 ( 二 ) 已 依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退 休 之 人 員 :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曾 獲 得 教 育 部 國 家 講 座 或 學 術 獎 本 會 三 次 傑 出 研 究 獎 財 團 法 人 傑 出 人 才 發 展 基 金 會 傑 出 人 才 講 座 或 經 本 會 認 可 之 其 他 相 當 獎 項, 且 申 請 機 構 於 申 請 研 究 計 畫 函 內 敘 明 願 意 提 供 相 關 空 間 及 設 備 供 其 進 行 研 究 並 負 責 一 切 行 政 作 業 者 9

14 ( 三 ) 實 施 校 務 基 金 制 度 之 學 校, 依 國 立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進 用 教 學 人 員 研 究 人 員 及 工 作 人 員 實 施 原 則 聘 任 之 專 任 教 學 研 究 人 員, 按 月 支 給 待 遇, 經 學 校 各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遴 聘, 符 合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計 畫 主 持 人 資 格 者 ( 四 ) 公 立 大 專 院 校 依 公 立 大 專 校 院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遴 用 資 格 辦 法 遴 用 具 博 士 學 位 之 核 能 及 航 太 等 二 類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 五 ) 公 立 教 學 醫 院 以 醫 療 相 關 作 業 基 金 進 用 之 非 編 制 內 專 任 主 治 醫 師 二 年 以 上 或 獲 博 士 學 位 之 專 任 研 究 人 員 從 事 研 究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並 有 著 作 發 表 於 國 內 外 著 名 學 術 期 刊 具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資 格, 且 依 相 關 規 定 被 借 調 之 人 員, 得 由 原 任 職 機 構 提 出 申 請 但 借 調 至 政 府 機 關 之 駐 外 單 位 任 職 人 員, 不 得 提 出 申 請 四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分 為 下 列 二 種 : ( 一 ) 一 般 型 研 究 計 畫 : 符 合 計 畫 主 持 人 資 格 者, 得 依 研 究 專 長 或 參 考 本 會 學 門 規 劃 項 目 申 請 本 項 計 畫 ( 二 ) 新 進 人 員 研 究 計 畫 : 具 有 計 畫 主 持 人 資 格, 且 於 國 內 外 擔 任 教 學 研 究 職 務 在 五 年 以 內 或 獲 博 士 學 位 後 五 年 以 內 之 教 學 研 究 人 員, 得 申 請 本 項 計 畫 其 申 請 時 擔 任 教 學 研 究 職 務 資 歷 併 計 已 超 過 五 年 之 人 員, 不 視 為 新 進 人 員 五 研 究 計 畫 類 型 : ( 一 ) 個 別 型 研 究 計 畫 :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依 研 究 專 長 或 參 考 本 會 學 門 規 劃 研 究 項 目 研 提 之 計 畫 ( 二 ) 整 合 型 研 究 計 畫 : 包 含 總 計 畫 及 子 計 畫, 由 總 計 畫 主 持 人 依 本 會 規 劃 推 動 之 任 務 導 向 重 點 研 究 項 目 組 成 研 究 群, 研 提 跨 領 域 或 跨 校 之 計 畫, 或 就 特 定 題 目 自 行 組 成 研 究 群 研 提 之 計 畫 六 研 究 經 費 補 助 項 目 : 計 畫 主 持 人 得 依 計 畫 實 際 需 要, 申 請 下 列 各 項 補 助 經 費 : ( 一 ) 業 務 費 : 1. 研 究 人 力 費 : (1) 專 兼 任 助 理 酬 金 及 臨 時 工 資, 依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助 理 人 員 約 用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辦 理 (2)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費 用 : 因 執 行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所 需 國 內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得 於 計 畫 內 一 併 提 出 申 請, 依 本 會 補 助 延 攬 客 座 科 技 人 才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於 計 畫 核 定 時,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人 選 已 確 定 者, 本 會 得 一 併 核 定 ; 人 選 未 10

15 確 定 者, 僅 核 給 名 額, 俟 計 畫 主 持 人 提 出 合 適 人 選 經 本 會 審 查 通 過 再 依 規 定 辦 理 進 用 及 請 款 事 宜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費 用 得 另 核 撥, 除 本 會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列 入 計 畫 之 研 究 人 力 費 內 2. 耗 材 物 品 圖 書 及 雜 項 費 用 : 與 研 究 計 畫 直 接 有 關 之 其 他 費 用 等 3. 國 際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國 外 學 者 來 臺 費 用 : 因 執 行 國 際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邀 請 國 外 學 者 來 臺 所 需 費 用 ( 二 ) 研 究 設 備 費 : 指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所 需 單 價 在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且 使 用 年 限 在 二 年 以 上 與 研 究 計 畫 直 接 有 關 之 各 項 設 備 財 團 法 人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以 不 補 助 研 究 設 備 費 為 原 則 ( 三 ) 國 外 差 旅 費 : 因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赴 國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之 差 旅 費 用, 出 國 種 類 限 下 列 三 項 : 1. 移 地 研 究 : 計 畫 主 持 人 及 參 與 研 究 計 畫 之 相 關 人 員 必 須 從 事 實 驗 研 究 田 野 調 查 或 採 集 樣 本 等 移 地 研 究 者 2. 出 席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 研 究 計 畫 內 研 究 人 員 參 加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並 發 表 研 究 成 果 論 文 專 題 演 講 或 擔 任 會 議 主 持 人 者 3. 國 際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 計 畫 主 持 人 及 參 與 研 究 計 畫 之 相 關 人 員 因 執 行 國 際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者 七 研 究 主 持 費 : 計 畫 主 持 人 近 五 年 內 研 究 績 效 優 異, 研 究 計 畫 經 本 會 審 查 通 過 者, 得 於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核 給 研 究 主 持 費 整 合 型 或 本 會 主 動 規 劃 推 動 之 研 究 計 畫, 其 共 同 主 持 人 未 擔 任 本 會 其 他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主 持 人, 且 其 近 五 年 內 研 究 績 效 優 異 者, 得 於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核 給 研 究 主 持 費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共 同 主 持 人 於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僅 得 支 領 一 份 研 究 主 持 費 已 領 取 本 會 特 約 研 究 計 畫 主 持 費 者, 不 得 再 領 取 研 究 主 持 費 但 執 行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或 本 會 主 動 規 劃 推 動 之 研 究 計 畫 所 具 領 之 研 究 補 助 費 或 主 持 費, 不 在 此 限 支 領 研 究 主 持 費 者, 於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因 赴 國 外 短 期 研 究 離 職 轉 任 非 本 會 補 助 機 構 或 退 休 等 因 素, 致 無 法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時, 申 請 機 構 應 即 停 止 核 發 研 究 主 持 費, 並 將 該 款 項 繳 回 本 會 計 畫 主 持 人 如 依 規 定 借 調 至 政 府 機 關 擔 任 政 務 人 員, 於 借 調 前 已 執 行 本 會 研 究 計 畫 11

16 並 已 核 給 研 究 主 持 費 者, 於 擔 任 政 務 人 員 期 間 不 得 支 領 研 究 主 持 費 ; 於 擔 任 政 務 人 員 期 間 依 規 定 申 請 本 會 研 究 計 畫 且 經 審 查 通 過 者, 不 核 給 於 擔 任 政 務 人 員 期 間 之 研 究 主 持 費 八 管 理 費 : 研 究 計 畫 經 本 會 審 查 通 過 者, 得 於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酌 予 核 給 管 理 費 九 計 畫 主 持 人 及 共 同 主 持 人, 均 不 得 於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擔 任 本 會 其 他 研 究 計 畫 之 有 給 助 理 十 申 請 期 限 : 申 請 機 構 及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依 本 會 規 定 之 期 限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但 申 請 機 構 新 聘 任 人 員 或 現 職 人 員, 其 資 格 符 合 規 定, 且 從 未 申 請 本 會 研 究 計 畫 者, 得 於 起 聘 之 日 或 獲 博 士 學 位 之 日 起 三 年 內 以 隨 到 隨 審 方 式 提 出, 並 以 申 請 一 件 為 限 ; 曾 申 請 本 會 研 究 計 畫 之 計 畫 主 持 人, 於 外 國 任 教 或 從 事 研 究 服 務 滿 一 年 以 上, 受 延 聘 歸 國 服 務 且 返 國 服 務 後 未 申 請 本 會 研 究 計 畫 者, 亦 得 於 起 聘 日 起 一 年 內, 以 隨 到 隨 審 方 式 提 出, 並 以 申 請 一 件 為 限 本 會 主 動 規 劃 推 動 之 任 務 或 目 標 導 向 研 究 計 畫, 另 依 規 定 之 申 請 期 限 辦 理 十 一 申 請 方 式 及 文 件 :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至 本 會 網 站 線 上 製 作 下 列 文 件 後, 將 申 請 案 送 至 申 請 機 構, 由 申 請 機 構 彙 整 送 出 並 造 具 申 請 名 冊 及 申 請 人 資 格 切 結 書 一 式 二 份 函 送 本 會 申 請 ; 文 件 不 全 或 不 符 合 規 定 者, 不 予 受 理 : ( 一 ) 計 畫 申 請 書 ( 二 ) 計 畫 主 持 人 共 同 主 持 人 ( 個 別 型 研 究 計 畫 或 整 合 型 研 究 計 畫 之 總 計 畫 子 計 畫 ) 之 個 人 資 料 表 ( 三 ) 申 請 截 止 日 前 五 年 內 ( 此 段 期 間 曾 生 產 或 請 育 嬰 假 者, 得 延 長 至 七 年 內, 曾 服 國 民 義 務 役 者, 得 依 實 際 服 役 時 間 予 以 延 長, 但 應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已 出 版 最 具 代 表 性 或 與 計 畫 內 容 相 關 之 學 術 著 作 至 多 五 篇 ( 四 ) 研 究 計 畫 中 涉 及 人 體 試 驗 採 集 人 體 檢 體 人 類 胚 胎 人 類 胚 胎 幹 細 胞 者, 應 檢 附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或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核 准 文 件 ; 涉 及 基 因 重 組 相 關 實 驗 者, 應 檢 附 生 物 實 驗 安 全 委 員 會 核 准 之 基 因 重 組 實 驗 申 請 同 意 書 ; 涉 及 基 因 轉 殖 田 間 試 驗 者, 應 檢 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文 件 ; 涉 及 動 物 實 驗 者, 應 檢 附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委 員 會 核 准 文 件 ; 涉 及 第 二 級 以 上 感 染 性 生 物 材 料 試 驗 者, 應 檢 附 相 關 單 位 核 准 文 件 核 准 文 件 未 能 於 申 請 時 提 交 者, 須 先 提 交 已 送 審 之 證 明 文 件, 並 於 四 個 月 內 補 齊 核 准 文 件, 以 利 審 查 ( 五 ) 依 本 會 各 學 術 處 規 定, 應 增 填 之 近 五 年 研 究 成 果 統 計 表 ( 六 ) 研 究 計 畫 中 申 請 使 用 海 洋 研 究 船 者, 應 增 填 海 洋 研 究 船 使 用 申 請 表 十 二 計 畫 主 持 人 於 同 一 年 度 內 申 請 執 行 二 件 以 上 研 究 計 畫 者, 應 於 計 畫 申 請 書 內 列 12

17 明 優 先 順 序, 本 會 依 件 數 逐 級 從 嚴 審 查 十 三 多 年 期 研 究 計 畫 : ( 一 ) 本 會 鼓 勵 申 請 多 年 期 研 究 計 畫, 個 別 型 或 整 合 型 研 究 計 畫 均 得 提 出 申 請 ; 自 然 科 學 工 程 技 術 及 生 物 醫 農 類 以 受 理 多 年 期 研 究 計 畫 為 原 則 ( 二 ) 研 究 計 畫 屬 連 續 性 計 畫 者, 應 以 多 年 期 研 究 計 畫 提 出 申 請, 並 分 年 填 列 研 究 內 容 及 需 求 經 費 ( 三 ) 本 會 核 定 執 行 多 年 期 研 究 計 畫 者, 應 按 核 定 執 行 期 限 執 行, 並 於 期 中 各 年 計 畫 執 行 期 滿 前 二 個 月 至 本 會 網 站 線 上 繳 交 進 度 報 告 1. 經 費 核 定 清 單 採 全 程 執 行 期 間 僅 核 給 一 個 計 畫 編 號, 補 助 總 經 費 於 第 一 年 一 次 辦 理 簽 約, 分 期 撥 款 者, 於 執 行 期 間 如 須 辦 理 經 費 變 更, 應 依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處 理 原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2. 經 費 核 定 清 單 採 全 程 執 行 期 間 各 年 核 給 計 畫 編 號, 且 除 第 一 年 為 經 費 核 定 清 單, 其 餘 年 度 經 費 為 預 核 清 單 者, 其 預 核 經 費 如 須 辦 理 變 更, 應 於 繳 交 進 度 報 告 時, 一 併 至 本 會 網 站 線 上 製 作 經 費 變 更 申 請 表, 以 憑 核 定 經 費 ( 四 ) 未 經 本 會 一 次 核 定 執 行 多 年 期 之 連 續 性 計 畫, 後 續 各 年 度 計 畫 須 依 規 定 每 年 提 出 申 請 ; 申 請 時, 應 檢 附 上 年 度 研 究 進 度 報 告 及 當 年 度 工 作 重 點 ( 五 ) 多 年 期 研 究 計 畫 之 計 畫 主 持 人, 除 特 殊 情 形 者 外, 不 得 於 執 行 期 中 申 請 註 銷 計 畫, 並 應 將 執 行 中 之 多 年 期 研 究 計 畫 列 為 第 一 優 先 執 行 十 四 審 查 : ( 一 ) 審 查 方 式 : 個 別 型 及 整 合 型 研 究 計 畫 採 初 審 與 複 審 二 階 段 審 查 經 審 查 不 宜 以 整 合 型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者, 其 子 計 畫 如 適 合 以 個 別 型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本 會 得 轉 為 個 別 型 研 究 計 畫 審 查 1. 初 審 : 為 相 關 領 域 之 專 家 書 面 審 查 2. 複 審 : 為 相 關 領 域 之 數 位 專 家 共 同 會 審 但 以 隨 到 隨 審 方 式 申 請 者, 得 由 學 術 處 辦 理 整 合 型 研 究 計 畫 於 必 要 時, 得 請 計 畫 主 持 人 至 本 會 報 告 或 由 本 會 至 申 請 機 構 實 地 訪 查 3. 各 學 術 處 審 查 原 則, 請 參 閱 本 會 各 學 術 處 網 站 ( 二 ) 審 查 重 點 : 1. 個 別 型 研 究 計 畫, 包 括 計 畫 主 持 人 研 究 表 現 與 執 行 計 畫 能 力 計 畫 主 題 之 重 要 性 與 創 新 性 研 究 內 容 與 方 法 之 可 行 性 預 期 完 成 之 項 目 與 成 果 及 經 費 與 人 力 之 合 理 性 2. 整 合 型 研 究 計 畫, 除 個 別 型 研 究 計 畫 之 審 查 重 點 外, 並 包 括 整 合 之 必 要 性 ( 總 體 目 標 整 體 分 工 合 作 架 構 各 子 計 畫 間 之 相 關 性 及 整 合 程 度 ) 人 力 配 合 度 ( 總 計 畫 主 持 人 之 協 調 領 導 能 力 各 子 計 畫 主 持 人 之 專 業 能 力 及 合 作 13

18 諧 和 性 ) 資 源 之 整 合 ( 各 子 計 畫 所 需 各 項 儀 器 設 備 之 共 用 情 況 及 研 究 經 驗 與 成 果 交 流 構 想 等 ) 申 請 機 構 或 其 他 單 位 之 配 合 度 及 整 合 後 之 預 期 綜 合 效 益 等 ( 三 ) 審 查 作 業 期 間 : 自 申 請 案 截 止 收 件 之 次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完 成, 並 核 定 公 布 ; 必 要 時, 得 予 延 長 十 五 申 覆 : 研 究 計 畫 未 獲 核 定 補 助 者, 得 依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評 審 申 覆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提 出 申 覆 十 六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之 簽 約 撥 款 事 宜, 依 本 會 核 定 通 知 函 規 定 辦 理 十 七 計 畫 變 更 : 研 究 計 畫 經 核 定 補 助 應 依 計 畫 內 容 確 實 執 行, 除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並 報 經 本 會 同 意 外, 不 得 任 意 變 更 : ( 一 )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共 同 主 持 人 因 故 留 職 停 薪 離 職 退 休 調 任 借 調 至 政 府 機 關 之 駐 外 單 位 任 職 遭 本 會 停 權 或 死 亡 等 事 由, 致 未 能 執 行 計 畫 或 資 格 不 符 本 會 規 定 者, 須 辦 理 計 畫 註 銷 中 止 暫 停 執 行 移 轉 至 新 任 職 機 構 或 更 換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共 同 主 持 人 等 ( 二 ) 經 費 用 途 變 更 或 流 用 但 依 本 會 規 定 免 事 先 報 經 本 會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執 行 期 間 變 更 依 前 項 第 一 款 申 請 變 更 者, 申 請 機 構 應 於 事 前 或 事 實 發 生 後 一 個 月 內 向 本 會 提 出 因 調 任 而 申 請 移 轉 至 新 任 職 機 構 繼 續 執 行 者, 應 由 原 任 職 機 構 檢 附 新 任 職 機 構 之 聘 函 影 本 向 本 會 申 請, 經 本 會 同 意 後 辦 理 移 轉 於 原 任 職 機 構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所 購 置 之 儀 器 設 備, 為 繼 續 執 行 本 會 補 助 研 究 計 畫, 必 須 移 轉 至 新 任 職 機 構 繼 續 使 用 者, 得 比 照 辦 理 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或 第 三 款 申 請 變 更 者, 申 請 機 構 應 於 事 前 或 計 畫 執 行 結 束 前 填 具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經 費 延 期 及 變 更 申 請 對 照 表 送 本 會 辦 理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執 行 期 間 變 更 以 一 次 為 原 則, 除 特 殊 情 形 者 外, 延 長 期 間 最 多 以 一 年 為 限 ; 延 長 期 間 內 所 需 費 用, 不 另 予 補 助 十 八 申 請 機 構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於 各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期 滿 後 三 個 月 內 向 本 會 辦 理 經 費 結 報 : ( 一 ) 本 會 補 助 研 究 計 畫 原 始 憑 證 實 施 就 地 查 核 者, 其 原 始 憑 證 應 依 本 會 補 助 經 費 原 始 憑 證 就 地 查 核 實 施 要 點 及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合 約 書 之 規 定 辦 理, 並 應 檢 附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收 支 明 細 報 告 表 一 份 函 送 本 會 辦 理 結 報 ( 二 ) 本 會 補 助 研 究 計 畫 原 始 憑 證 未 實 施 就 地 查 核 者, 應 檢 具 下 列 各 件 函 送 本 會 辦 理 結 報 手 續 : 1. 原 始 憑 證 : 經 費 支 出 原 始 憑 證 應 按 補 助 項 目 分 類 整 理 裝 訂 成 冊 附 計 畫 申 請 書 及 經 費 核 定 清 單 14

19 2.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收 支 明 細 報 告 表 二 份 ( 三 ) 各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如 有 結 餘 者, 應 如 數 繳 回 但 已 實 施 校 務 基 金 制 度 之 學 校 及 實 施 國 立 社 教 機 構 作 業 基 金 之 機 構, 除 本 會 另 有 規 定 應 予 繳 回 者 外, 得 免 繳 回 申 請 機 構 辦 理 經 費 結 報 時, 應 依 規 定 至 本 會 網 站 製 作 及 列 印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收 支 明 細 報 告 表 及 報 銷 確 認 表 十 九 申 請 機 構 應 督 促 計 畫 主 持 人 於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期 滿 後 三 個 月 內 至 本 會 網 站 線 上 繳 交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及 出 國 心 得 報 告 等 電 子 檔 : ( 一 )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除 敏 感 科 技 研 究 計 畫 或 涉 及 專 利 其 他 智 慧 財 產 權 者 外, 得 供 立 即 公 開 查 詢 ( 二 ) 獲 補 助 赴 國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移 地 研 究 差 旅 費 者, 應 繳 交 心 得 報 告 ( 三 ) 獲 補 助 出 席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差 旅 費 者, 應 繳 交 心 得 報 告 論 文 被 接 受 發 表 之 大 會 證 明 文 件 及 所 發 表 之 論 文 全 文 或 摘 要 ( 四 ) 獲 補 助 執 行 國 際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者, 應 繳 交 心 得 報 告 及 與 國 外 共 同 研 究 成 果 ( 五 )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研 究 人 力 費 內 核 列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費 用 者, 應 繳 交 研 究 工 作 報 告 表 二 十 申 請 機 構 執 行 本 會 補 助 之 研 究 計 畫 須 依 第 十 八 點 及 第 十 九 點 規 定 完 成 經 費 結 報 及 繳 交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後, 該 計 畫 始 為 結 案 二 十 一 計 畫 主 持 人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經 費 結 報 或 繳 交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者, 本 會 不 再 核 給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申 請 機 構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經 費 結 報 或 繳 交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經 本 會 催 告 仍 未 完 成 結 案 者, 本 會 得 追 繳 該 計 畫 一 定 比 例 管 理 費 或 於 申 請 機 構 下 期 計 畫 撥 款 項 內 將 未 結 案 之 補 助 經 費 扣 除, 並 得 視 情 形 暫 停 對 申 請 機 構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補 助 經 費 結 報 或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不 合 規 定, 經 本 會 限 期 改 正, 屆 期 不 改 正 者, 亦 同 二 十 二 研 究 計 畫 之 參 與 人 員 於 研 究 計 畫 之 構 想 執 行 或 成 果 呈 現 階 段, 涉 有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情 事 者, 依 本 會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處 理 及 審 議 要 點 規 定 處 理 二 十 三 申 請 機 構 未 能 配 合 本 會 獎 補 助 項 目 之 申 請 執 行 及 管 理 之 各 項 規 定 者, 本 會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酌 予 降 低 管 理 費 補 助 比 例 二 十 四 計 畫 主 持 人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應 依 補 助 用 途 支 用, 並 對 各 項 支 出 所 提 出 支 出 憑 證 之 支 付 事 實 真 實 性 負 責, 如 有 不 實 應 負 相 關 責 任 申 請 機 構 應 確 實 審 核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經 費 之 各 項 支 出, 如 發 現 計 畫 主 持 人 有 未 依 補 助 用 途 支 用, 應 不 得 報 銷, 並 責 成 計 畫 主 持 人 改 進 ; 如 發 現 計 畫 主 持 人 提 出 之 支 出 憑 證 有 虛 報 浮 報 等 情 事, 應 為 適 當 之 處 置, 並 將 處 置 結 果 提 報 本 會 二 十 五 申 請 機 構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之 各 項 支 出 憑 證, 經 本 會 查 核, 如 發 現 有 未 依 補 助 用 途 支 用 者, 應 追 繳 該 項 支 出 款 15

20 申 請 機 構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之 各 項 支 出, 疑 有 虛 報 浮 報 情 形 者, 由 本 會 進 行 初 審, 於 初 審 時 應 請 申 請 機 構 及 計 畫 主 持 人 提 出 書 面 說 明, 初 審 結 果 認 為 有 虛 報 浮 報 者, 由 本 會 召 開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審 議 之 : ( 一 )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由 本 會 副 主 任 委 員 主 持, 其 成 員 包 括 本 會 相 關 處 室 主 管 及 會 外 專 家 ( 二 )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審 議 結 果, 如 認 定 證 據 確 切 時, 得 按 情 節 輕 重 作 成 下 列 處 分, 並 通 知 申 請 機 構 及 計 畫 主 持 人 : 1. 書 面 告 誡 計 畫 主 持 人 2. 對 計 畫 主 持 人 終 身 停 權 或 停 權 若 干 年 3. 要 求 申 請 機 構 及 計 畫 主 持 人 檢 討 改 進 4. 追 回 全 部 或 部 分 研 究 經 費 5. 追 回 申 請 機 構 管 理 費, 額 度 為 浮 報 虛 報 總 額 一 倍 至 三 倍 6. 自 次 年 度 起 對 申 請 機 構 降 低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管 理 費 補 助 比 例 7. 如 虛 報 浮 報 情 節 重 大, 認 有 移 送 檢 調 單 位 偵 辦 之 必 要 者, 即 另 案 辦 理 移 送 事 宜 二 十 六 其 他 應 注 意 事 項 : ( 一 ) 申 請 機 構 應 切 實 審 查 計 畫 主 持 人 之 資 格 條 件, 符 合 規 定 者 始 得 造 具 申 請 名 冊 並 經 有 關 人 員 簽 章, 以 示 負 責 研 究 計 畫 經 核 定 補 助 後, 如 發 現 計 畫 主 持 人 之 資 格 不 符 合 規 定, 申 請 機 構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繳 回 或 追 繳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款 等 事 宜 ( 二 ) 計 畫 主 持 人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應 依 科 技 資 料 保 密 要 點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 三 ) 研 究 計 畫 經 本 會 審 查, 列 為 敏 感 科 技 研 究 計 畫 者, 執 行 時, 申 請 機 構 及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依 政 府 資 助 敏 感 科 技 研 究 計 畫 安 全 管 制 作 業 手 冊 之 規 定 建 立 安 全 管 制 制 度, 並 應 遵 守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與 本 會 之 相 關 保 密 要 求, 如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除 應 負 法 律 責 任 外, 本 會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拒 絕 計 畫 主 持 人 日 後 若 干 年 向 本 會 申 請 各 項 獎 補 助 計 畫 經 費, 並 追 回 該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款 ( 四 )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 含 經 本 會 同 意 延 長 部 分 ) 重 疊 超 過 三 個 月 者, 除 依 本 會 規 定 不 列 入 一 般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計 算 件 數 者 外, 均 應 列 入 計 畫 主 持 人 主 持 本 會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之 件 數 ( 五 ) 同 一 研 究 計 畫 不 得 同 時 向 本 會 不 同 之 學 術 處 及 學 門 重 複 提 出 申 請, 違 反 規 定 者, 依 本 會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處 理 及 審 議 要 點 規 定 處 理 ( 六 ) 以 同 一 研 究 計 畫 向 本 會 及 其 他 機 構 申 請 補 助 時, 應 於 計 畫 申 請 書 內 詳 列 申 請 本 會 及 其 他 機 構 補 助 之 項 目 及 金 額, 同 一 項 目 及 金 額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補 助 ( 七 ) 將 屆 滿 65 歲 或 已 滿 65 歲 以 上 經 獲 准 延 長 服 務 之 計 畫 主 持 人 如 申 請 多 年 期 研 究 計 畫, 申 請 機 構 應 於 申 請 時 檢 附 其 聘 書 或 出 具 正 式 文 件 證 明 其 延 長 16

21 聘 期 年 限, 本 會 依 審 查 結 果 及 聘 期 決 定 是 否 核 給 多 年 期 研 究 計 畫 二 十 七 本 要 點 未 盡 事 宜, 應 依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處 理 原 則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合 約 書 與 執 行 同 意 書 及 其 他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17

22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處 理 原 則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處 理 原 則 101 年 7 月 19 日 第 788 次 主 管 會 報 修 正 通 過 一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使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基 金 ( 以 下 稱 科 發 基 金 ) 依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 以 下 稱 研 究 計 畫 ) 經 費 之 處 理 有 所 依 循, 特 訂 定 本 經 費 處 理 原 則 二 支 用 原 則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經 核 定 後, 除 應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應 依 照 合 約 及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核 定 清 單 所 列 補 助 項 目 ( 業 務 費 研 究 設 備 費 國 外 差 旅 費 及 管 理 費 ) 範 圍 內 支 用 ; 且 須 經 計 畫 主 持 人 簽 署, 始 得 列 支 ( 一 ) 業 務 費 : 包 含 研 究 人 力 費 與 耗 材 物 品 圖 書 及 雜 項 費 用 暨 國 際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國 外 學 者 來 臺 費 用 1. 研 究 人 力 費 : (1)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及 臨 時 工 依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助 理 人 員 約 用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辦 理 約 用 及 核 發 工 作 酬 金 (2) 研 究 主 持 費 : 依 經 費 核 定 清 單 所 列 標 準 按 月 核 發 (3)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費 用 : 依 本 會 補 助 延 攬 客 座 科 技 人 才 作 業 要 點 及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2. 耗 材 物 品 圖 書 及 雜 項 費 用 : 依 研 究 計 畫 實 際 需 要 及 政 府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之 標 準 核 實 列 支 3. 國 際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國 外 學 者 來 臺 費 用 : 依 本 會 補 助 國 外 學 者 專 家 來 臺 從 事 雙 邊 科 技 合 作 活 動 生 活 費 標 準 表 及 雙 邊 科 技 合 作 協 議 規 定 辦 理 ( 二 ) 研 究 設 備 費 : 依 經 費 核 定 清 單 所 核 定 之 設 備, 在 核 定 經 費 限 額 內 核 實 列 支 ( 三 ) 國 外 差 旅 費 : 依 經 費 核 定 清 單 所 核 定 之 出 國 種 類, 在 核 定 經 費 限 額 內 依 行 政 院 頒 布 之 中 央 各 機 關 ( 含 事 業 機 構 ) 派 赴 國 外 進 修 研 究 實 習 人 員 補 助 項 目 及 數 額 表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規 定 之 標 準 核 實 報 支 ( 四 ) 管 理 費 : 為 執 行 機 構 配 合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所 需 之 費 用, 由 執 行 機 構 統 籌 支 用, 且 不 得 違 反 政 府 相 關 規 定 各 補 助 項 目 之 支 用 應 於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內 支 出 ; 一 次 核 給 多 年 期 ( 同 一 計 畫 編 號 ) 者, 於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各 年 度 計 畫 經 費 清 單 核 列 之 項 目, 執 行 機 構 得 因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逕 行 依 其 內 部 行 政 程 序 於 該 補 助 項 目 內 跨 年 度 調 整 支 用 三 補 助 項 目 新 增 支 出 用 途 變 更 及 經 費 流 用 原 未 核 給 之 補 助 項 目 ( 業 務 費 研 究 設 備 費 國 外 差 旅 費 ), 於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經 檢 討 確 為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者, 執 行 機 構 應 事 先 報 經 本 會 同 意 增 列, 所 需 經 費 由 其 他 補 助 項 目 流 用 同 一 補 助 項 目 內 之 支 出 用 途 於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經 檢 討 確 為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執 行 機 構 得 18

23 逕 依 其 內 部 行 政 程 序 辦 理 變 更, 所 需 經 費 於 該 補 助 項 目 項 下 調 整 但 計 畫 內 核 有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費 用 者, 如 有 賸 餘 不 得 調 整 至 其 他 用 途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研 究 設 備 費 變 更 者, 其 變 更 之 設 備 單 價 達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者, 須 於 本 會 線 上 系 統 登 錄 執 行 機 構 應 於 計 畫 結 束 辦 理 結 報 時, 併 同 將 該 計 畫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變 更 之 支 出 用 途 及 經 費, 全 部 彙 整 函 報 本 會 備 查 任 一 補 助 項 目 經 費 如 因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須 與 其 他 補 助 項 目 互 相 流 用 時, 如 累 計 流 出 及 流 入 均 未 超 過 計 畫 全 程 該 項 目 原 核 定 金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者, 執 行 機 構 得 依 內 部 行 政 程 序 辦 理 ; 如 任 一 項 累 計 流 出 或 流 入 超 過 計 畫 全 程 該 項 目 原 核 定 金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者, 執 行 機 構 應 事 先 報 經 本 會 同 意, 始 得 流 用 管 理 費 不 得 自 其 他 補 助 項 目 流 入 經 費 流 用 以 同 一 研 究 計 畫 為 限, 不 同 研 究 計 畫 間, 不 得 相 互 流 用 四 本 會 所 撥 科 發 基 金 補 助 經 費 ( 含 管 理 費 ) 不 得 用 作 下 列 各 項 開 支 : ( 一 ) 與 研 究 計 畫 無 關 之 開 支 或 非 執 行 期 限 內 之 開 支 ( 二 ) 與 本 會 科 發 基 金 補 助 經 費 無 關 之 任 何 墊 撥 款 項 ( 三 ) 購 買 土 地 或 執 行 機 構 本 身 庫 存 之 物 資 及 現 有 之 設 備 ( 四 ) 慰 勞 或 餽 贈 性 質 之 支 出 ( 五 ) 交 際 應 酬 費 用 ( 因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召 開 會 議 而 逾 用 餐 時 間 所 提 供 之 餐 點 除 外 ) 罰 款 贈 款 捐 款 及 各 種 私 人 用 款 ( 六 ) 建 造 購 買 或 租 賃 房 舍 車 輛 房 舍 及 傢 俱 之 修 理 維 護 等 五 執 行 機 構 執 行 本 會 補 助 之 各 項 經 費 辦 理 採 購 時, 應 依 執 行 機 構 內 部 作 業 規 定 及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採 購 監 督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亦 得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執 行 機 構 辦 理 採 購 案 件 所 收 取 之 廠 商 違 約 金 或 逾 期 罰 款 收 入 與 研 究 計 畫 有 關 之 其 他 收 入 應 繳 回 本 會 六 經 費 請 領 ( 一 ) 各 執 行 機 構 接 獲 本 會 核 定 通 知 函, 應 請 計 畫 主 持 人 至 本 會 網 站 線 上 簽 署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同 意 書 並 儘 速 於 一 個 月 或 規 定 之 期 限 內, 依 撥 款 期 別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辦 理 簽 約 撥 款 事 宜 : 1. 第 一 期 或 全 期 款 應 檢 具 領 款 收 據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合 約 書 及 請 款 明 細 表 各 一 份 2. 第 二 期 款 應 檢 具 領 款 收 據 及 請 款 明 細 表 各 一 份 ( 二 ) 一 次 核 給 多 年 期 ( 同 一 計 畫 編 號 ) 者 之 次 年 度 經 費 撥 款 方 式 : 1. 每 一 年 經 費 均 分 二 期 撥 款, 次 年 度 經 費 之 分 期 撥 款 金 額, 須 俟 計 畫 主 持 人 依 規 定 期 限 至 本 會 網 站 線 上 繳 交 期 中 進 度 報 告 並 經 本 會 審 查 及 確 認, 如 未 依 規 定 繳 交 期 中 進 度 報 告 研 究 計 畫 之 預 期 成 果 不 能 達 成 或 研 究 工 作 不 能 進 行 時, 本 會 得 隨 時 終 止 執 行 該 計 畫, 並 通 知 執 行 機 構 依 規 定 處 理 19

24 2. 每 一 計 畫 已 撥 付 款 之 支 用 百 分 比 ( 實 支 金 額 / 已 撥 付 金 額 ) 須 達 百 分 之 七 十 以 上, 或 未 達 百 分 之 七 十 已 敘 明 原 因 經 本 會 同 意 者, 始 得 請 撥 下 一 年 計 畫 經 費 執 行 機 構 請 撥 次 年 度 計 畫 經 費 之 第 一 期 款 時, 須 檢 附 每 一 計 畫 已 撥 付 款 之 支 用 明 細 報 告 表 ( 格 式 同 經 費 收 支 明 細 報 告 表 ) 送 本 會 ( 三 ) 執 行 機 構 如 延 遲 或 因 故 未 辦 理 簽 約 撥 款 者, 為 避 免 影 響 該 研 究 計 畫 之 執 行 時 效, 在 不 影 響 已 撥 款 且 正 在 執 行 中 之 研 究 計 畫 各 項 款 項 之 付 款 情 況 下, 得 由 執 行 機 構 於 專 戶 存 款 戶 先 行 周 轉 部 分 款 項 以 支 應 急 需 七 經 費 轉 撥 執 行 機 構 如 擬 轉 撥 研 究 計 畫 部 分 經 費 至 共 同 主 持 人 任 職 之 機 構 執 行 時, 須 事 先 報 經 本 會 同 意, 始 得 轉 撥 計 畫 執 行 結 束 時, 共 同 主 持 人 任 職 機 構 須 將 已 支 用 經 費 原 始 憑 證 按 補 助 項 目 別 分 類 整 理 並 裝 訂 成 冊, 連 同 收 支 明 細 報 告 表 函 送 執 行 機 構 彙 整, 如 有 賸 餘 款 或 未 支 用 款, 則 一 併 繳 回 執 行 機 構, 執 行 機 構 將 該 研 究 計 畫 全 部 支 出 原 始 憑 證 彙 整 後 造 具 收 支 明 細 報 告 表, 計 畫 主 持 人 須 於 收 支 明 細 報 告 表 簽 章, 以 瞭 解 該 計 畫 全 部 經 費 支 用 情 形 八 帳 務 處 理 執 行 機 構 於 收 到 本 會 科 發 基 金 補 助 經 費, 應 依 規 定 專 戶 存 儲, 不 得 交 由 私 人 保 管, 所 有 研 究 計 畫 有 關 開 支, 均 應 由 專 戶 存 款 內 直 接 支 付 受 款 人 執 行 機 構 對 科 發 基 金 補 助 款 項, 應 設 立 專 帳 處 理 ; 至 少 應 設 置 現 金 出 納 簿 ( 序 時 帳 ) 總 分 類 帳 及 明 細 分 類 帳 等 三 種 帳 冊 紀 錄 ; 其 中 管 理 費 應 與 其 他 單 位 之 管 理 費 ( 如 : 農 委 會 經 濟 部 等 ) 分 開 處 理, 以 供 查 核 九 賸 餘 款 處 理 各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如 有 結 餘 者, 應 如 數 繳 回 已 實 施 校 務 基 金 制 度 之 學 校 及 實 施 國 立 社 教 機 構 作 業 基 金 之 機 構, 結 餘 款 得 免 繳 回, 並 於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結 束 後 轉 為 推 動 校 ( 館 ) 務 發 展 之 財 源,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支 用 但 其 研 究 設 備 費 及 國 外 差 旅 費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流 用 及 變 更, 且 未 動 支 者, 應 將 款 項 繳 回 本 會 十 經 費 結 報 計 畫 於 全 程 計 畫 執 行 期 滿 後 三 個 月 內, 依 規 定 辦 理 經 費 結 報 但 一 次 核 給 多 年 期 ( 同 一 計 畫 編 號 ) 之 研 究 計 畫, 其 原 始 憑 證 如 未 實 施 就 地 查 核 者, 執 行 機 構 每 年 得 將 當 年 度 已 支 用 經 費 之 原 始 憑 證, 先 行 送 本 會 辦 理 結 報 管 理 費 均 應 檢 附 原 始 憑 證 結 報, 如 原 始 憑 證 不 能 分 割, 且 補 助 計 畫 件 數 眾 多, 依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造 具 支 出 分 攤 表 確 有 困 難 者, 得 按 實 際 支 用 金 額 以 自 行 收 納 款 項 統 一 收 據 或 符 合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之 收 款 收 據 結 報 十 一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 一 ) 執 行 機 構 應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並 落 實 執 行 ( 二 ) 購 置 之 設 備, 除 依 本 會 合 約 規 定 辦 理 外, 均 應 依 行 政 院 頒 布 之 財 物 標 準 分 類 規 20

25 定 列 入 執 行 機 構 之 財 產 目 錄 ( 三 ) 執 行 機 構 對 於 本 會 科 發 基 金 補 助 研 究 計 畫 款 項 之 支 付, 應 依 行 政 院 訂 定 之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並 取 得 原 始 憑 證 ( 如 發 票 收 據 等 ) 各 項 支 出 原 始 憑 證 經 本 會 查 核, 如 有 未 依 補 助 用 途 支 用 或 浮 報 虛 報 等 情 事, 依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 四 ) 執 行 機 構 未 能 配 合 本 會 各 項 補 ( 獎 ) 助 項 目 之 申 請 執 行 及 管 理 之 各 項 規 定 者 ( 如 申 請 案 未 依 本 會 規 定 之 格 式 造 具 申 請 名 冊 辦 理 經 費 結 報 未 依 本 會 規 定 將 支 出 憑 證 分 類 整 理 並 按 補 助 項 目 之 順 序 裝 訂 成 冊 各 項 支 出 未 能 加 強 內 部 查 核 未 責 成 專 責 單 位 辦 理 補 ( 獎 ) 助 事 項 相 關 業 務 或 業 務 承 辦 人 更 換 時 未 辦 理 業 務 交 接 造 成 本 會 困 擾 未 能 配 合 本 會 實 施 原 始 憑 證 就 地 查 核 未 依 其 內 部 行 政 程 序 辦 理 支 出 用 途 之 變 更 經 費 支 出 與 計 畫 相 關 性 之 審 核 過 於 浮 濫 違 反 第 四 點 之 規 定 等 ), 本 會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酌 予 降 低 管 理 費 補 助 比 例 ( 五 ) 本 經 費 處 理 原 則 所 列 各 項 由 執 行 機 構 依 內 部 程 序 辦 理 或 由 執 行 機 構 報 經 本 會 同 意 之 相 關 文 件 均 應 附 於 支 出 原 始 憑 證 內, 以 憑 核 銷 ( 六 ) 其 他 未 規 定 事 項, 應 依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合 約 書 與 執 行 同 意 書 及 政 府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21

26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耗 材 物 品 圖 書 及 雜 項 費 用 及 研 究 設 備 費 支 出 用 途 範 例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耗 材 物 品 圖 書 及 雜 項 費 用 及 研 究 設 備 費 支 出 用 途 範 例 說 明 1. 補 助 項 目 依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2. 為 利 各 受 補 助 單 位 審 認 各 補 助 項 目 下 之 支 出 用 途, 爰 彙 整 可 能 支 出 之 用 途 3. 有 鑒 於 科 研 計 畫 研 究 標 的 多 元 且 研 究 過 程 需 求 物 品 不 一, 無 法 一 一 臚 列, 本 表 所 列 各 用 途 係 屬 舉 例, 僅 供 參 考, 不 限 所 列 事 項, 各 執 行 機 構 仍 應 視 計 畫 個 案 認 定 補 助 項 目 分 項 支 出 用 途 備 註 業 務 費 耗 材 物 品 圖 書 及 雜 項 費 用 凡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直 接 有 關 之 支 出 屬 之, 如 : 1. 消 耗 性 器 材 2. 化 學 藥 品 3. 電 腦 使 用 費 ( 使 用 電 腦 所 需 費 用, 如 以 執 行 機 構 出 具 之 收 據 報 銷, 應 檢 附 計 算 標 準 實 際 使 用 時 數 及 耗 材 支 用 情 形 等 支 出 數 據 資 料 ) 4. 資 料 檢 索 費 ( 使 用 傳 輸 網 路 所 供 應 新 穎 數 據 或 索 取 各 交 換 系 統 資 料 庫 中 之 資 料 所 需 費 用 ) 5. 網 路 使 用 費 6. 資 料 庫 使 用 費 7. 儀 器 安 裝 保 險 與 運 雜 費 8. 儀 器 維 護 費 9. 儀 器 或 電 腦 軟 體 租 用 費 10. 人 工 氣 候 室 使 用 費 11. 委 託 試 驗 費 12. 貴 儀 中 心 儀 器 使 用 費 13. 租 車 費 ( 因 研 究 需 要 至 野 外 執 行 計 畫, 但 一 般 大 眾 交 通 工 具 無 法 到 達, 或 載 運 研 究 設 備 所 需 之 費 用 ) 14. 因 研 究 工 作 性 質 具 危 險 性 之 意 外 險 保 險 費 ( 保 險 額 度 可 參 考 行 政 院 87 年 3 月 23 日 台 87 人 政 給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 15. 設 備 保 險 費 16. 問 卷 調 查 費 ( 實 地 調 查 訪 問 及 搜 集 各 種 資 料 所 需 費 用 ) 17. 受 試 者 禮 品 營 養 品 及 交 通 費 左 欄 用 途 均 屬 舉 例, 各 執 行 機 構 應 視 計 畫 個 案 認 定 ; 如 確 實 有 重 大 疑 義, 經 執 行 機 構 行 政 程 序 仍 無 法 認 定 者, 得 敘 明 理 由 提 請 本 會 協 助 22

27 18. 在 國 內 舉 辦 之 研 討 會 報 名 費 或 註 冊 費 19. 國 內 或 國 際 性 學 會 之 年 費 或 入 會 費 20. 論 文 發 表 費 ( 本 會 補 助 研 究 計 畫 之 研 究 成 果 發 表 於 國 內 外 著 名 之 學 術 期 刊 所 需 之 相 關 費 用 ) 21. 研 究 計 畫 相 關 實 驗 進 行 之 審 查 費 ( 如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等 審 查 費 ) 22. 因 研 究 需 要 邀 請 執 行 機 構 外 人 員 之 專 家 諮 詢 費 或 出 席 費 23. 翻 譯 及 潤 稿 費 24. 會 議 餐 費 ( 因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召 開 會 議 而 逾 用 餐 時 間 所 提 供 之 餐 點 ) 25. 田 野 調 查 之 茶 點 費 26. 計 畫 相 關 之 教 育 訓 練 費 27. 研 究 計 畫 所 需 的 圖 書 ( 購 置 之 圖 書 是 否 列 入 財 產, 由 執 行 機 構 依 圖 書 館 法 及 財 物 標 準 分 類 有 關 財 產 與 非 財 產 之 規 定 辦 理 ) 28. 有 關 網 站 建 置 程 式 設 計 和 拍 攝 影 片 實 作 等 相 關 費 用 29. 物 品 ( 非 屬 研 究 設 備 者 ) 30. 印 刷 與 影 印 費 31. 文 具 32. 紙 張 33. 郵 電 費 34. 國 內 差 旅 費 研 究 設 備 費 -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所 需 單 價 在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且 使 用 年 限 在 二 年 以 上 與 研 究 計 畫 直 接 有 關 之 各 項 設 備 如 : 1. 機 械 設 備 2. 儀 器 設 備 3. 資 訊 軟 硬 體 設 備 4. 衛 星 影 像 及 電 子 地 圖 左 欄 用 途 均 屬 舉 例, 各 執 行 機 構 應 視 計 畫 個 案 認 定 23

28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助 理 人 員 約 用 注 意 事 項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助 理 人 員 約 用 注 意 事 項 101 年 8 月 23 日 本 會 第 791 次 主 管 會 報 修 正 通 過 一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助 理 人 員 之 約 用,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二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助 理 人 員 之 約 用, 應 依 執 行 機 構 規 定 之 程 序 簽 報 核 准 後 約 用 之 ; 辦 理 經 費 核 銷 時, 應 檢 附 核 准 約 用 之 相 關 資 料 三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助 理 人 員 分 下 列 三 類 : ( 一 )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 指 執 行 機 構 約 用 之 編 制 外 專 職 從 事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工 作 人 員, 分 為 高 中 ( 職 ) 畢 業 五 專 ( 二 專 ) 畢 業 三 專 畢 業 學 士 及 碩 士 等 五 級 但 在 職 人 員 或 在 學 學 生, 除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或 進 修 學 士 班 學 生 專 職 於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外, 不 得 擔 任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 二 )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 指 執 行 機 構 約 用 之 以 部 分 時 間 從 事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工 作 人 員, 分 為 下 列 三 級 : 1. 講 師 助 教 級 助 理 人 員 ( 或 相 當 級 職 者 ): 執 行 機 構 或 執 行 機 構 以 外 之 機 構 編 制 內 人 員, 確 為 計 畫 所 需 者 2. 研 究 生 助 理 人 員 : 與 計 畫 性 質 相 關 之 博 士 班 或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3. 大 專 學 生 : 與 計 畫 性 質 相 關 之 大 學 部 或 專 科 部 之 學 生 ( 三 ) 臨 時 工 : 指 臨 時 僱 用 且 無 專 職 工 作 之 人 員 研 究 生 或 大 專 學 生 如 辦 理 休 學, 自 學 校 開 立 休 學 證 明 書 所 載 之 日 期 起, 不 得 擔 任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研 究 生 或 大 專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為 應 屆 畢 業 生 者, 得 視 計 畫 需 要 繼 續 約 用 至 完 成 畢 業 離 校 手 續 後 二 個 月 止 於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中 已 擔 任 任 一 類 助 理 人 員 者, 不 得 再 擔 任 同 一 計 畫 之 其 他 類 之 助 理 人 員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其 他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之 助 理 人 員 四 工 作 酬 金 : ( 一 )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 1. 依 執 行 機 構 自 行 訂 定 之 標 準 核 實 支 給, 所 需 經 費 得 於 業 務 費 支 應 2.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參 與 本 計 畫 前 已 取 得 之 相 關 工 作 經 歷 年 資 得 併 計 提 敍 酬 金 工 作 經 歷 由 執 行 機 構 認 定 3.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為 研 發 替 代 役 第 二 階 段 服 役 期 間 者, 執 行 機 構 依 替 代 役 實 施 條 例 規 定 應 繳 納 之 研 究 發 展 費 得 於 業 務 費 支 應 24

29 4.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之 人 事 費 得 按 工 作 酬 金 核 列 至 多 一 個 半 月 數 額 之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準 備 金 有 關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之 發 放, 依 行 政 院 規 定 辦 理 ( 二 )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 1.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依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工 作 酬 金 支 給 標 準 表 核 實 支 給 2. 同 一 人 每 月 於 本 會 補 助 各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支 領 工 作 酬 金 之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本 會 規 定 之 最 高 標 準 3. 研 究 生 助 理 人 員 為 新 生, 於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始 註 冊 入 學 者, 其 於 尚 未 註 冊 前 之 工 作 酬 金, 得 以 同 級 研 究 生 名 義 按 月 給 付 獎 助 金 或 研 究 助 學 金 4. 大 專 學 生 助 理 人 員 已 執 行 大 專 學 生 研 究 計 畫 支 領 研 究 助 學 金 者, 不 得 再 支 領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工 作 酬 金 ( 三 ) 臨 時 工 : 按 日 或 按 時 支 給 臨 時 工 資, 依 執 行 機 構 自 行 訂 定 之 標 準 按 工 作 性 質 核 實 支 給 五 約 用 之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應 由 執 行 機 構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勞 工 保 險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其 雇 主 應 負 擔 部 分, 由 業 務 費 提 撥 執 行 機 構 如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之 規 定, 須 為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及 臨 時 工 辦 理 勞 工 保 險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得 依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處 理 原 則 之 規 定, 於 業 務 費 調 整 勻 支 六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執 行 機 構, 應 比 照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之 規 定, 於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約 用 期 間, 每 月 按 月 支 工 作 酬 金 提 存 離 職 儲 金, 其 中 自 提 儲 金 部 分 由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每 月 工 作 酬 金 中 扣 繳 ; 另 公 提 儲 金 部 分 由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之 管 理 費 提 撥 自 提 及 公 提 儲 金 應 由 執 行 機 構 於 代 理 國 庫 銀 行 或 郵 局 開 立 專 戶 儲 存, 並 按 人 分 戶 列 帳 管 理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執 行 機 構, 約 用 本 國 籍 助 理 人 員 時, 應 依 有 關 規 定 按 月 提 繳 退 休 金, 儲 存 於 勞 保 局 設 立 之 勞 工 退 休 金 個 人 專 戶, 所 需 經 費 由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之 管 理 費 提 撥 ; 約 用 非 本 國 籍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時,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七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經 執 行 機 構 確 認 具 有 勞 雇 關 係 而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者, 除 依 前 二 點 辦 理 外, 其 他 依 該 法 令 應 支 出 之 費 用, 於 管 理 費 列 支 兼 任 助 理 或 臨 時 工 因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衍 生 應 支 出 之 所 有 費 用, 於 管 理 費 列 支 八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屬 臨 時 人 員, 不 適 用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其 任 職 證 明 由 執 行 機 構 核 發,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完 成 或 停 止 時 應 即 終 止 約 用 關 係, 各 執 行 機 構 於 約 用 時 應 預 為 說 明 九 助 理 人 員 約 用 期 間 有 關 工 作 時 間 內 容 酬 金 差 假 兼 職 限 制 等 各 項 權 利 義 務, 執 行 機 構 應 以 契 約 明 定 之 25

30 十 其 他 應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應 迴 避 進 用 計 畫 主 持 人 及 共 同 主 持 人 之 配 偶 或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為 助 理 人 員 ( 二 ) 執 行 機 構 於 約 用 助 理 人 員 時, 應 確 實 審 核 其 資 格 並 載 明 約 用 之 類 ( 級 ) 別 因 研 究 計 畫 需 要, 擬 變 更 助 理 人 員 之 類 別 時, 得 循 執 行 機 構 規 定 之 程 序 辦 理 ( 三 ) 執 行 機 構 應 考 量 不 同 助 理 類 別 領 域 工 作 環 境 之 特 性, 為 適 當 之 出 勤 管 控 ( 四 ) 執 行 機 構 約 用 助 理 人 員 應 切 實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辦 理, 如 發 現 有 虛 報 浮 報 情 事, 依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十 一 本 注 意 事 項 未 盡 事 宜,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26

31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工 作 酬 金 參 考 表 國 科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工 作 酬 金 參 考 表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年 資 級 別 高 中 ( 高 職 ) 五 專 ( 二 專 ) 三 專 學 士 碩 士 第 九 年 26,270 32,240 33,790 38,420 43,570 第 八 年 25,750 31,210 32,860 37,500 42,650 第 七 年 25,240 30,290 31,930 36,570 41,620 第 六 年 24,720 29,360 30,900 35,640 40,690 第 五 年 24,110 28,430 29,980 34,720 39,760 第 四 年 23,590 27,400 29,050 33,890 38,840 第 三 年 23,080 26,480 28,120 33,070 37,810 第 二 年 22,560 25,550 27,090 32,240 36,880 第 一 年 22,050 24,620 26,580 31,520 36,050 註 : 1. 表 列 數 額 為 月 支 工 作 酬 金 2. 本 表 自 100 年 7 月 1 日 起 實 施 3. 依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助 理 人 員 約 用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應 由 執 行 機 構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規 定 辦 理 勞 工 保 險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雇 主 應 負 擔 保 險 費 金 額 以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為 準 4. 如 有 因 各 機 構 自 訂 工 作 酬 金 標 準 為 高 或 勞 健 保 主 管 機 關 調 整 費 率 致 增 加 費 用, 應 依 本 會 補 助 經 費 處 理 原 則 規 定 於 計 畫 原 核 定 總 經 費 項 下 調 整 勻 支 或 流 用 27

32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工 作 酬 金 支 給 標 準 表

33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合 約 書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合 約 書 國 科 會 第 367 次 學 術 會 報 修 正 甲 方 :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乙 方 : ( 機 構 名 稱 ) 茲 經 雙 方 協 議, 乙 方 所 提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由 甲 方 在 國 家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基 金 年 度 預 算 項 下 予 以 補 助, 並 議 定 條 款 如 下, 以 為 共 同 遵 守 : 一 本 次 甲 方 補 助 乙 方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共 計 件, 補 助 經 費 共 計 新 台 幣 :( 大 寫 ) 億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整 ( 請 依 照 甲 方 通 知 之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核 定 清 單 及 補 助 費 各 期 撥 款 明 細 表 中 所 列 核 定 之 總 金 額 填 具 ), 由 甲 方 分 期 撥 付 乙 方 專 戶 存 儲 於 國 庫 或 其 代 理 國 庫 機 構 核 實 動 支,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甲 方 得 隨 時 查 核 經 費 動 支 情 形 但 已 實 施 校 務 基 金 制 度 之 學 校 得 依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設 置 條 例 及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二 計 畫 執 行 期 滿 三 個 月 內, 乙 方 應 將 各 研 究 計 畫 原 始 憑 證 分 類 整 理 裝 訂 成 冊 並 附 計 畫 申 請 書 及 經 費 核 定 清 單, 連 同 收 支 明 細 報 告 表 函 送 甲 方 核 銷 但 經 甲 方 徵 得 審 計 部 同 意, 原 始 憑 證 實 施 就 地 查 核 之 機 構, 原 始 憑 證 得 免 送 核 原 始 憑 證 應 貼 於 粘 存 單, 註 明 科 目 及 用 途, 如 有 英 文 名 詞, 應 附 註 中 文, 並 經 乙 方 機 構 首 長 及 有 關 人 員 如 主 辦 會 計 事 務 採 購 財 物 驗 收 或 保 管 暨 計 畫 主 持 人 等 蓋 章 各 研 究 計 畫 如 有 結 餘 及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專 戶 存 儲 所 產 生 之 孳 息, 應 如 數 繳 還 甲 方 之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基 金 存 戶 內 但 已 實 施 校 務 基 金 制 度 之 學 校 及 實 施 國 立 社 教 機 構 作 業 基 金 之 機 構, 除 本 會 另 有 規 定 應 予 繳 回 者 外, 得 不 繳 回 三 乙 方 應 負 責 督 促 計 畫 主 持 人 於 計 畫 ( 含 多 年 期 計 畫 全 程 計 畫 ) 執 行 期 滿 三 個 月 內, 依 甲 方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核 定 清 單 及 有 關 規 定, 撰 寫 可 供 發 表 之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送 甲 方 辦 理 結 案 如 係 以 調 查 法 ( 如 面 訪 電 話 訪 問 郵 寄 問 卷 等 ) 進 行 之 計 畫, 乙 方 應 將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資 料 讀 我 檔 空 白 問 卷 過 錄 號 碼 簿 (CODEBOOK) 電 腦 資 料 數 據 檔 資 料 欄 位 定 義 程 式 (SAS SPSS 或 其 他 統 計 程 式 ) 等 及 調 查 資 料 檔 案 利 用 授 權 書 各 一 份 逕 送 中 央 研 究 院 人 文 社 會 科 學 研 究 中 心 調 查 研 究 專 題 中 心 四 乙 方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辦 理 科 研 採 購 時, 應 依 乙 方 內 部 作 業 規 定 及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採 購 監 督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乙 方 得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招 標 決 標 及 驗 收 等 採 購 程 序 甲 方 辦 理 科 研 採 購 監 督 事 宜, 於 事 後 採 抽 樣 選 取 若 干 案 件 以 書 面 或 實 地 查 核 方 式 辦 理, 乙 方 應 予 配 合 乙 方 有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採 購 監 督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甲 方 得 核 減 補 助 金 額 或 停 止 撥 付 經 費 ; 其 情 節 重 大 者, 得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並 追 繳 已 撥 付 之 款 項 五 乙 方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時, 其 有 關 之 執 行 期 間 經 費 分 配 支 用 核 銷 變 更 及 延 期 等 所 有 實 質 及 程 序 之 相 關 事 宜, 應 依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29

34 點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處 理 原 則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上 開 規 定 修 正 時, 亦 同 六 乙 方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所 獲 得 之 研 發 成 果, 除 經 認 定 歸 屬 甲 方 所 有 者 外, 全 部 歸 屬 乙 方 所 有 ( 詳 見 經 費 核 定 清 單 之 成 果 歸 屬 欄 ), 其 專 利 申 請 技 術 移 轉 著 作 授 權 及 權 益 分 配 等 相 關 事 宜, 由 乙 方 依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政 府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歸 屬 及 運 用 辦 法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歸 屬 及 運 用 辦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七 乙 方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在 未 獲 得 甲 方 書 面 同 意 前, 在 利 用 研 發 成 果 於 商 業 用 途 時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產 品 \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公 開 行 銷 推 廣 或 廣 告 文 宣 等 ), 不 得 引 用 甲 方 之 名 稱 會 徽 或 其 他 表 徵 ; 亦 不 得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表 示 甲 方 與 乙 方 或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有 任 何 關 連 如 乙 方 計 畫 主 持 人 知 悉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有 違 反 前 開 規 定 之 情 事, 應 立 即 為 必 要 之 處 理 並 通 知 甲 方 研 發 成 果 如 獲 准 專 利 後, 乙 方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要 求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於 應 用 研 發 成 果 所 製 造 之 授 權 產 品 或 其 包 裝 容 器 明 確 標 示 專 利 證 書 號 數 八 乙 方 同 意 其 所 繳 交 之 報 告 ( 含 期 中 進 度 報 告 及 期 末 報 告 ), 無 償 由 甲 方 及 其 附 屬 單 位 視 需 要 自 行 或 同 意 第 三 人 不 限 地 域 時 間 或 次 數, 以 任 何 方 式 利 用,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重 製 散 布 傳 送 發 行 或 公 開 傳 輸 供 檢 索 查 詢 九 乙 方 運 用 研 發 成 果 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甲 方 得 逕 行 或 依 申 請, 要 求 乙 方 或 研 發 成 果 受 讓 人 將 研 發 成 果 授 權 第 三 人 實 施, 或 於 必 要 時 將 研 發 成 果 收 歸 國 有, 乙 方 或 研 發 成 果 受 讓 人 不 得 異 議 : ( 一 ) 乙 方 研 發 成 果 受 讓 人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無 正 當 理 由 未 有 效 運 用 研 發 成 果 者 ( 二 ) 乙 方 研 發 成 果 受 讓 人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未 能 達 到 或 符 合 環 境 保 護 公 共 安 全 及 衛 生 之 要 求 ( 三 ) 為 增 進 國 家 重 大 利 益 或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十 甲 方 依 前 條 規 定 行 使 該 項 權 利, 應 先 以 書 面 通 知 乙 方 或 研 發 成 果 受 讓 人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乙 方 研 發 成 果 受 讓 人 及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應 於 通 知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答 辯, 除 先 行 申 明 理 由, 經 甲 方 准 予 展 期 者 外, 逾 期 不 答 辯 或 答 辯 理 由 不 成 立 者, 甲 方 得 逕 予 處 理 乙 方 或 研 發 成 果 受 讓 人 或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就 甲 方 前 項 之 決 定, 不 得 為 任 何 權 利 之 主 張 或 損 害 之 請 求, 並 應 配 合 權 利 之 移 轉 或 授 權 十 一 乙 方 應 於 本 合 約 生 效 後, 依 甲 方 指 定 之 日 期 及 指 定 之 方 式, 就 研 發 成 果 之 產 生 管 理 及 推 廣 運 用 情 形, 定 期 向 甲 方 提 出 彙 報 十 二 乙 方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如 有 固 定 資 產 之 添 置, 應 由 乙 方 財 產 管 理 人 員 驗 收 蓋 章, 列 入 財 產 目 錄, 甲 方 得 隨 時 抽 查 之 十 三 甲 方 補 助 乙 方 研 究 計 畫 內 所 購 置 之 非 消 耗 性 設 備, 乙 方 同 意 於 計 畫 完 成 後, 或 因 30

35 故 無 法 繼 續 執 行 時, 由 甲 方 視 實 際 需 要, 要 求 乙 方 撥 借 其 他 機 構 使 用, 以 免 閒 置 十 四 乙 方 對 甲 方 所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各 項 費 用 之 核 發, 應 依 有 關 稅 法 規 定 扣 繳 或 辦 理 相 關 程 序 十 五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乙 方 應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管 理 與 維 護 實 驗 環 境 之 衛 生 及 安 全 之 責, 如 涉 及 人 體 試 驗 採 集 人 體 檢 體 人 類 胚 胎 人 類 胚 胎 幹 細 胞 基 因 重 組 實 驗 基 因 轉 殖 田 間 試 驗 危 害 性 微 生 物 或 病 毒 實 驗 動 物 實 驗 者, 應 確 實 督 導 相 關 實 驗 操 作 人 員 遵 守 相 關 規 定 及 做 好 安 全 防 護 措 施, 如 因 執 行 計 畫 而 致 人 員 之 生 命 健 康 財 產 上 受 侵 害 或 使 環 境 受 衝 擊 時, 乙 方 應 負 完 全 之 責 任, 與 甲 方 無 涉 十 六 甲 方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均 以 執 行 機 構 為 對 象, 執 行 機 構 暨 首 長 ( 或 代 表 人 ) 及 計 畫 主 持 人 對 所 執 行 之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負 有 履 行 義 務 及 保 證 之 責 任 如 未 能 履 行 本 合 約 書 規 定 者, 甲 方 得 停 止 撥 款, 並 向 乙 方 追 還 已 撥 付 之 款 項, 亦 得 視 情 況 暫 停 乙 方 所 有 專 題 計 畫 申 請 案 ; 如 發 現 預 期 結 果 不 能 達 成 或 研 究 工 作 不 能 進 行 時, 甲 方 得 隨 時 通 知 乙 方 中 止 計 畫, 並 向 乙 方 收 回 未 支 用 之 款 項 乙 方 如 發 現 計 畫 主 持 人 有 不 能 履 行 本 合 約 之 情 事 者, 應 即 停 止 計 畫 經 費 之 動 支, 並 繳 回 未 支 用 之 款 項 十 七 乙 方 未 依 本 合 約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經 費 結 報 或 繳 交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經 甲 方 催 告 仍 未 完 成 辦 理 者, 甲 方 得 追 繳 該 計 畫 一 定 比 例 管 理 費 或 於 乙 方 之 下 期 計 畫 撥 款 項 內 將 未 結 案 之 補 助 經 費 扣 除, 未 來 亦 得 視 情 形 暫 停 對 乙 方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補 助 經 費 結 報 或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未 合 規 定, 經 甲 方 限 期 改 正, 屆 期 不 改 正 者, 亦 同 十 八 乙 方 未 能 配 合 甲 方 獎 補 助 之 執 行 與 管 理 相 關 規 定 及 本 合 約 約 定 事 項 者, 甲 方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酌 予 降 低 管 理 費 之 補 助 比 率 十 九 乙 方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應 依 科 技 資 料 保 密 要 點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與 甲 方 之 相 關 要 求 處 理 二 十 甲 方 處 理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時, 乙 方 未 能 積 極 配 合 調 查 或 有 其 他 不 當 之 處 理 情 事 者, 甲 方 得 自 次 年 度 起 減 撥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之 管 理 費 甲 方 如 發 現 乙 方 有 未 依 補 助 經 費 用 途 支 用 虛 報 或 浮 報 等 情 事, 依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二 十 一 就 本 合 約 所 生 之 爭 議 糾 紛, 經 甲 方 同 意 後, 得 於 臺 北 提 付 仲 裁, 依 中 華 民 國 仲 裁 法 解 決 ; 如 涉 訟 時, 雙 方 均 同 意 以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二 十 二 本 合 約 書 一 式 二 份, 由 甲 乙 雙 方 各 保 存 乙 份, 以 資 信 守 甲 方 :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 簽 章 ) 代 表 人 : ( 簽 章 ) 乙 方 : ( 簽 章 )( 請 加 蓋 關 防 ) 代 表 人 : ( 簽 章 ) ( 執 行 機 構 首 長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31

36 大 專 學 生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補 助 大 專 學 生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100 年 12 月 29 日 本 會 第 773 次 主 管 會 報 修 正 通 過 一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提 早 培 育 儲 備 基 礎 科 學 應 用 科 學 人 文 社 會 科 學 之 優 秀 研 究 人 才, 鼓 勵 公 私 立 大 專 院 校 學 生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俾 儘 早 接 受 研 究 訓 練, 體 驗 研 究 活 動 學 習 研 究 方 法, 並 加 強 實 驗 實 作 之 能 力,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申 請 機 構 為 指 導 教 授 任 職 之 下 列 機 構 : ( 一 ) 公 私 立 大 專 院 校 及 公 立 研 究 機 構 ( 二 ) 經 本 會 認 可 之 財 團 法 人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三 申 請 資 格 : ( 一 ) 學 生 : 已 獲 得 指 導 教 授 承 諾 指 導 研 究, 學 業 成 績 優 良, 且 申 請 時 須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 1. 公 私 立 大 學 院 校 二 年 級 ( 含 學 士 後 醫 學 系 一 年 級 科 技 大 學 或 技 術 學 院 二 年 制 一 年 級 ) 以 上 在 學 學 生 但 不 得 為 碩 士 班 及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2. 公 私 立 專 科 學 校 五 專 制 三 年 級 以 上 或 二 專 制 一 年 級 以 上 在 學 學 生 ( 二 ) 指 導 教 授 : 1. 符 合 本 會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主 持 人 資 格, 且 願 意 提 供 研 究 設 備 ( 含 儀 器 設 備 及 圖 書 設 備 等 ) 指 導 學 生 從 事 研 究 工 作 者 但 曾 指 導 學 生 執 行 本 項 研 究 計 畫 而 未 繳 交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者, 不 得 擔 任 指 導 教 授 2. 指 導 教 授 每 年 度 以 指 導 二 位 學 生 為 限 同 一 件 計 畫 僅 限 一 位 學 生 提 出 申 請, 每 位 學 生 同 一 年 度 以 申 請 一 件 計 畫 為 限 學 生 曾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未 繳 交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者, 不 得 再 次 提 出 申 請 四 申 請 期 限 : 申 請 機 構 應 依 本 會 規 定 之 期 限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五 研 究 期 間 : 自 每 年 七 月 一 日 至 次 年 二 月 底 止, 計 八 個 月 六 研 究 計 畫 範 圍 : 學 生 自 發 性 研 究 構 想 之 嘗 試 性 題 目, 但 必 須 與 指 導 教 授 專 長 相 符 七 申 請 方 式 : 學 生 及 指 導 教 授 應 至 本 會 網 站 線 上 製 作 下 列 文 件, 由 申 請 機 構 彙 整 並 造 具 申 請 名 冊 32

37 一 式 二 份 函 送 本 會 申 請 ; 文 件 不 全 或 不 符 合 規 定 者, 不 予 受 理 : ( 一 ) 大 專 學 生 研 究 計 畫 申 請 書 ( 二 ) 指 導 教 授 初 評 意 見 表 ( 三 ) 指 導 教 授 個 人 資 料 表 ( 含 近 五 年 著 作 目 錄 ) ( 四 ) 學 生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八 補 助 經 費 項 目 : ( 一 ) 研 究 助 學 金 : 每 位 學 生 每 月 新 臺 幣 四 千 元, 八 個 月 計 新 臺 幣 三 萬 二 千 元 ( 二 ) 耗 材 物 品 及 雜 項 費 用 : 與 研 究 計 畫 直 接 有 關 之 其 他 費 用, 每 一 計 畫 最 高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萬 五 千 元 為 限 九 審 查 : ( 一 ) 審 查 方 式 : 由 本 會 相 關 學 術 處 進 行 審 查, 並 決 定 通 過 補 助 之 研 究 計 畫 件 數 金 額 及 研 究 創 作 獎 獲 獎 人 名 單 ( 二 ) 審 查 作 業 期 間 : 1. 研 究 計 畫 : 自 申 請 案 截 止 收 件 之 次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完 成, 並 核 定 公 布 ; 必 要 時, 得 予 延 長 2. 大 專 學 生 研 究 創 作 獎 : 自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繳 交 截 止 收 件 之 次 日 起 四 個 月 內 完 成, 並 核 定 公 布 十 研 究 計 畫 經 本 會 核 定 補 助 後, 除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本 會 同 意 者 外, 申 請 機 構 指 導 教 授 學 生 經 費 及 執 行 期 限 等 均 不 得 變 更 十 一 研 究 計 畫 經 核 定 補 助 後, 學 生 或 指 導 教 授 於 研 究 期 間 如 不 具 備 第 三 點 要 件 或 無 法 從 事 研 究 時, 申 請 機 構 應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學 生 因 畢 業 退 學 等 致 不 具 大 專 學 生 資 格, 或 休 學, 或 無 法 從 事 研 究 之 事 實 等 情 形, 申 請 機 構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會 辦 理 註 銷 或 中 止 計 畫 ( 二 ) 指 導 教 授 因 辭 職 或 轉 任 等 原 因 離 開 申 請 機 構, 或 無 法 從 事 指 導 學 生 研 究 之 事 實, 申 請 機 構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會 辦 理 註 銷 中 止 計 畫 或 變 更 計 畫 指 導 教 授 或 移 轉 申 請 機 構 註 銷 中 止 計 畫 須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繳 回 或 追 繳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款 等 事 宜 十 二 學 生 於 執 行 本 項 研 究 計 畫 期 間, 不 得 再 支 領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之 大 專 學 生 研 究 助 學 金 十 三 繳 交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 學 生 應 於 計 畫 執 行 期 滿 後 一 個 月 內, 至 本 會 網 站 線 上 繳 交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且 於 繳 交 報 告 時, 須 經 指 導 教 授 確 認, 逾 期 繳 交 者, 不 列 入 研 究 創 作 獎 之 評 獎 對 象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除 涉 及 專 利 其 他 智 慧 財 產 權 外, 得 供 立 即 公 開 查 詢 十 四 獎 助 : 33

38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經 審 查 後 評 定 為 成 績 優 良 而 有 創 意 者, 由 本 會 頒 發 研 究 創 作 獎 ( 一 ) 獲 獎 人 數 每 年 以 一 百 名 為 限 ( 二 ) 獲 獎 學 生 由 本 會 頒 發 獎 金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及 獎 狀 一 紙, 並 頒 發 獎 牌 一 座 予 其 指 導 教 授, 以 資 表 揚 十 五 申 請 機 構 應 依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研 究 計 畫 之 撥 款 及 結 報 事 宜, 但 無 須 辦 理 簽 約 十 六 申 請 機 構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經 費 結 報 或 繳 交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經 本 會 催 辦 仍 未 完 成 結 案 者, 本 會 即 追 繳 該 計 畫 補 助 經 費 或 於 申 請 機 構 下 期 計 畫 撥 款 項 內 將 未 結 案 之 補 助 經 費 扣 除 經 費 結 報 或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不 合 規 定, 經 本 會 限 期 改 正, 屆 期 不 改 正 者, 亦 同 十 七 其 他 應 注 意 事 項 : ( 一 ) 申 請 機 構 應 確 實 審 查 學 生 及 指 導 教 授 之 資 格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及 線 上 申 請 文 件 是 否 完 備, 符 合 規 定 並 經 有 關 人 員 簽 章 者, 始 得 造 具 申 請 名 冊 ( 二 ) 指 導 教 授 任 職 機 構 與 學 生 就 讀 學 校 不 同 者, 學 生 須 獲 得 就 讀 學 校 系 主 任 同 意, 始 得 申 請 ( 三 ) 獲 獎 學 生 擬 赴 國 外 深 造 者, 得 向 本 會 申 請 核 發 大 專 學 生 研 究 創 作 獎 獲 獎 英 文 證 明 ( 四 ) 研 究 計 畫 之 構 想 執 行 或 成 果 呈 現 階 段 涉 有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情 事 者, 依 本 會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處 理 及 審 議 要 點 規 定 處 理 十 八 本 要 點 未 盡 事 宜, 依 本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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