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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聘 僱 人 員 管 理 作 業 參 考 手 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編 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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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序 人 事 是 政 通 人 和 的 關 鍵 是 百 事 俱 興 的 基 礎, 也 是 追 求 卓 越 的 張 本 唯 有 人 事 健 全, 業 務 才 能 順 利 推 動, 政 府 施 政 自 然 績 效 斐 然 本 總 處 做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政 策 幕 僚 機 關, 積 極 擘 劃 符 合 時 代 之 人 事 制 度 與 政 策, 引 領 專 業 關 懷 創 新 之 優 質 人 事 服 務, 期 能 共 同 創 造 廉 正 效 能 之 有 為 政 府 近 年 來 政 府 職 能 漸 趨 多 元, 為 活 化 政 府 人 力 資 源, 增 加 彈 性 用 人 管 道, 以 應 臨 時 性 季 節 性 特 殊 性 之 用 人 需 求, 我 國 政 府 機 關 在 常 任 文 官 制 度 之 外, 亦 採 取 契 約 用 人 制 度, 包 含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是 類 人 員 與 國 家 之 關 係 係 採 公 法 上 之 契 約 關 係, 其 身 分 及 權 利 義 務 依 契 約 為 之, 並 有 明 定 占 機 關 之 員 額 比 例 上 限, 亦 為 我 國 政 府 機 關 運 作 之 重 要 角 色 鑑 於 聘 僱 人 員 進 用 及 其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散 見 於 各 法 規 命 令, 各 機 關 在 實 務 運 作 上 亦 有 部 分 疑 義, 為 利 各 機 關 同 仁 辦 理 相 關 業 務, 並 適 時 提 供 聘 僱 人 員 協 助, 本 總 處 組 編 人 力 處 彙 整 常 用 法 規 重 要 釋 例 及 常 見 問 答 集 做 為 本 手 冊 之 主 軸, 以 利 提 升 各 機 關 查 閱 相 關 資 訊 之 效 率, 並 列 舉 實 際 錯 誤 案 例 提 供 作 業 流 程 圖 及 蒐 錄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草 案, 使 各 機 關 能 更 清 楚 法 規 及 函 釋 的 實 際 運 用 方 式 本 人 期 待 本 手 冊 之 編 印, 能 夠 發 揮 經 驗 傳 承 經 驗 分 享 之 功 能, 在 各 機 關 運 用 聘 僱 人 員 時, 能 迅 速 確 實 完 成 進 用 作 業, 並 提 供 聘 僱 人 員 完 善 之 協 助, 以 專 業 關 懷 保 障 聘 僱 人 員 之 權 益 本 手 冊 已 力 求 校 勘 之 精 確, 若 有 錯 誤 或 遺 漏, 並 祈 不 吝 指 正 謹 序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人 事 長 104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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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目 錄 壹 常 用 法 規... 1 一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總 員 額 法... 1 二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辦 法... 4 三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9 四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五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六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七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八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九 其 他 涉 及 聘 僱 規 定 之 部 分 法 規 條 文 司 法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辦 法 第 條 原 住 民 族 工 作 權 保 障 法 第 4 條 及 第 5 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條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8 條 及 第 9 條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8 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點 國 籍 法 第 20 條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8 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21 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各 機 關 加 班 費 支 給 要 點 第 2 點 及 第 5 點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條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第 17 條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法 第 51 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102 條 公 務 人 員 品 德 修 養 及 工 作 績 效 激 勵 辦 法 第 3 條 及 第 7 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6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24 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精 簡 人 員 優 惠 退 離 辦 法 第 3 條 及 第 6 條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法 第 2 條 及 第 10 條 貳 重 要 釋 例 一 進 用 作 業 ( 一 )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聘 ( 僱 ) 用 名 冊 釋 1 各 機 關 應 於 聘 用 人 員 到 職 後 1 個 月 內 列 冊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釋 2 各 機 關 送 銓 敍 部 辦 理 聘 用 人 員 登 記 備 查 作 業 有 關 注 意 事 項 釋 3 各 機 關 擬 訂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報 核 作 業 之 注 意 事 項 I

6 釋 4 聘 僱 案 件 作 業 簡 化 措 施 ( 二 ) 進 用 程 序 - 公 開 徵 選 及 迴 避 進 用 釋 1 各 機 關 及 事 業 機 構 對 外 甄 選 ( 招 考 ) 聘 僱 人 員 或 從 業 員 工, 須 登 錄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網 站 之 規 定 釋 2 機 關 首 長 接 任 前 已 聘 用 之 人 員, 如 與 現 任 首 長 具 有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之 親 屬 關 係, 再 予 續 聘 時 須 迴 避 任 用 規 定 釋 3 約 僱 人 員 應 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之 1 有 關 限 制 任 用 或 遷 調 人 員 之 規 定 釋 4 聘 僱 人 員 迴 避 聘 ( 僱 ) 用 規 定 之 處 理 方 式 釋 5 約 僱 人 員 甄 審 過 程 應 公 開 透 明 釋 6 聘 僱 人 員 公 開 甄 審 規 定 及 處 理 方 式 二 報 酬 及 加 班 費 釋 1 調 整 服 務 於 山 僻 離 島 地 區 聘 僱 人 員 酬 金 薪 點 折 合 率 之 授 權 規 定 釋 2 聘 僱 人 員 之 加 班 費 支 給 標 準 釋 3 聘 僱 人 員 不 宜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支 領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釋 4 有 關 聘 僱 人 員 溢 領 報 酬 之 參 考 處 理 原 則 三 給 假 釋 1 聘 僱 人 員 逾 規 定 期 限 之 連 續 請 假, 期 間 遇 有 例 假 日 者, 不 予 扣 除 釋 2 聘 僱 人 員 慰 勞 假 (14 日 以 內 ) 補 助 費 之 發 給 釋 3 聘 僱 人 員 如 因 機 關 疏 失 致 核 給 慰 勞 假 有 誤, 權 益 補 救 規 定 四 離 職 儲 金 釋 1 約 僱 人 員 改 以 約 聘 人 員 聘 用, 其 原 任 約 僱 人 員 期 間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准 予 移 轉 列 帳 管 理 釋 2 聘 僱 人 員 隨 同 業 務 移 撥 至 其 他 機 關 後, 其 原 任 職 期 間 所 繳 聘 僱 離 職 儲 金, 可 逕 移 該 機 關 續 辦 釋 3 約 僱 人 員 倘 仍 在 職, 惟 已 無 薪 資 可 供 扣 繳 自 提 儲 金, 繳 付 儲 金 之 規 定 釋 4 年 終 考 核 考 列 丁 等 及 依 規 定 不 予 續 聘 者, 得 發 給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釋 5 約 僱 人 員 於 契 約 期 滿 後, 改 以 臨 時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應 發 給 其 原 任 約 僱 人 員 期 間 提 存 之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釋 6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之 約 聘 人 員, 於 改 任 該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時, 不 得 僅 發 還 個 人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釋 7 各 機 關 學 校 擔 任 短 期 職 務 代 理 人 之 約 聘 僱 人 員, 應 依 規 定 提 繳 離 職 儲 金 釋 8 約 聘 僱 人 員 於 契 約 終 止 離 職 一 段 時 間 後, 復 經 同 一 機 關 以 約 聘 僱 人 員 僱 用 者, 其 原 提 撥 之 公 自 提 離 職 儲 金 本 息 應 先 結 清 發 給 或 得 併 原 帳 戶 續 存 釋 9 已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領 取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者, 不 得 繳 回 其 已 領 取 之 公 提 儲 金 本 息 釋 10 約 僱 人 員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提 存 公 自 提 離 職 儲 金 釋 11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於 受 聘 僱 期 間 違 反 契 約 所 定 義 務, 僅 得 發 給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相 關 事 宜 規 定 釋 12 聘 僱 人 員 於 聘 僱 期 間 自 殺 死 亡 給 與 相 關 事 宜 釋 13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第 3 條 對 於 公 自 提 儲 金 之 計 算 方 式 II

7 五 撫 慰 金 釋 1 聘 用 人 員 於 約 聘 期 間 病 故 或 因 公 死 亡, 其 遺 族 領 取 撫 慰 金 之 領 受 順 序 及 請 領 時 效 適 用 規 定 釋 2 在 臺 灣 地 區 無 遺 族 之 聘 僱 人 員 在 職 死 亡 後, 其 居 住 大 陸 地 區 之 遺 族 不 得 請 領 撫 慰 金 規 定 六 職 務 代 理 釋 1 各 機 關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聘 僱 人 員 之 授 權 規 定 釋 2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約 僱 人 員, 是 否 均 係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進 用 釋 3 對 於 短 期 職 務 代 理 及 各 類 臨 時 性 職 務 是 否 屬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所 稱 應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及 停 辦 優 惠 存 款 之 範 疇 之 認 定 原 則 叁 常 見 問 答 集 一 進 用 ( 一 ) 進 用 依 據 及 身 分 屬 性 Q1 聘 僱 人 員 之 進 用 依 據? 與 用 人 機 關 間 關 係? 公 法 性 質 或 私 法 性 質? 是 否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 二 ) 員 額 管 理 Q1 聘 僱 員 額 管 理 原 則? Q2 聘 僱 人 員 有 無 進 用 比 率 限 制? Q3 各 機 關 依 據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僱 用 擔 任 職 務 代 理 之 約 僱 人 員 是 否 計 入 聘 僱 比 例 規 定 計 算? ( 三 ) 進 用 條 件 Q1 有 無 年 齡 限 制? Q2 是 否 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有 關 不 得 為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情 事 之 限 制? Q3 外 籍 人 士 可 否 擔 任 聘 僱 人 員? Q4 大 陸 配 偶 可 否 擔 任 聘 僱 人 員? Q5 約 僱 人 員 於 僱 用 期 限 內 因 病 請 假, 扣 除 報 酬 之 日 數 逾 約 僱 期 限 十 二 分 之 一 者, 解 僱 後 在 契 約 年 度 內 可 否 再 行 僱 用? ( 四 ) 進 用 程 序 Q1 各 機 關 長 官 進 用 聘 僱 人 員 是 否 受 迴 避 任 用 限 制? Q2 進 用 約 僱 人 員 是 否 須 辦 理 公 開 甄 審? Q3 公 開 甄 審 聘 僱 人 員 可 否 限 制 應 徵 者 年 齡? Q4 進 用 聘 僱 人 員 時, 得 否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3 項 規 定 增 列 候 補 名 額? Q5 約 僱 或 聘 用 可 否 逕 相 互 改 任? 二 工 作 內 容 Q1 聘 僱 人 員 擔 任 工 作 內 容 可 否 行 使 公 權 力? Q2 聘 僱 人 員 有 無 擔 任 職 務 之 限 制? 三 報 酬 及 加 班 費 Q1 可 否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晉 級? Q2 薦 任 以 下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所 遺 業 務 以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時, 其 聘 僱 人 員 報 酬 如 何 III

8 支 給? Q3 聘 僱 人 員 具 備 之 資 格 條 件, 如 較 聘 ( 僱 ) 計 畫 書 ( 表 ) 高, 或 於 聘 僱 期 間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等 資 格 條 件, 能 否 調 整 其 報 酬 薪 點? Q4 擔 任 聘 僱 人 員 前 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年 資 得 否 提 敍? Q5 是 否 均 應 自 所 聘 職 務 等 級 最 低 薪 點 支 薪? Q6 聘 僱 起 訖 日 如 遇 非 上 班 日 是 否 可 不 予 支 薪? Q7 違 反 迴 避 進 用 限 制 規 定 進 用 之 聘 僱 人 員, 其 任 職 期 間 已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應 否 追 還? Q8 聘 用 人 員 因 違 反 國 籍 法 第 20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經 機 關 依 規 定 溯 自 進 用 之 日 起 予 以 解 聘 者, 應 否 發 給 任 職 期 間 薪 資? Q9 聘 僱 人 員 每 小 時 加 班 費 如 何 計 算? 加 班 時 數 上 限 規 定? 四 給 假 Q1 曾 擔 任 技 工 工 友 臨 時 人 員 或 服 軍 職 之 聘 僱 人 員 如 何 採 計 慰 勞 假 年 資? 70 Q2 給 假 種 類? 請 生 理 假, 需 否 提 出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Q3 聘 用 人 員 因 病 請 假 逾 規 定, 且 延 長 病 假 日 數 亦 達 聘 期 十 二 分 之 一, 得 否 予 以 資 遣? Q4 聘 僱 人 員 自 費 參 加 健 康 檢 查, 可 否 給 予 公 假? Q5 聘 僱 人 員 勞 動 節 可 否 放 假 及 逢 星 期 六 日 可 否 補 假 一 日? 五 留 職 停 薪 Q1 聘 僱 人 員 是 否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Q2 聘 僱 人 員 得 否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Q3 聘 僱 人 員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所 遺 業 務, 得 否 再 進 用 聘 僱 人 員? Q4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再 度 申 請 分 娩 假, 得 否 續 聘 原 聘 僱 職 務 代 理 人? 另 新 聘 僱 人 員 是 否 採 公 開 甄 選? 六 離 職 Q1 機 關 可 否 不 同 意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申 請? Q2 可 否 發 給 資 遣 費? Q3 聘 用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辦 理 退 休, 其 服 務 年 資 如 何 採 計? 七 其 他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Q1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僱 人 員, 得 否 辦 理 年 終 考 核? Q2 機 關 辦 理 聘 僱 人 員 年 終 考 核 並 作 為 續 聘 僱 與 否 之 準 據 者, 其 考 核 作 業 期 程 是 否 應 於 年 度 終 了 前 完 成? Q3 聘 僱 人 員 不 續 聘 是 否 有 預 告 期 間? Q4 聘 僱 人 員 是 否 適 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規 定 兼 職 兼 課? 如 有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應 否 處 分, 或 依 契 約 課 以 應 負 之 責 任? Q5 聘 僱 人 員 是 否 適 用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實 施 辦 法? Q6 聘 僱 人 員 是 否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Q7 聘 僱 人 員 得 否 報 支 差 旅 費 及 適 用 國 民 旅 遊 卡? Q8 得 否 發 給 聘 僱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Q9 得 否 發 給 聘 僱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Q10 聘 用 人 員 死 亡, 不 得 發 給 殮 葬 補 助 費? Q11 權 益 爭 議 救 濟 途 徑? IV

9 八 職 務 代 理 Q1 聘 僱 人 員 請 娩 假 期 間, 得 否 僱 用 職 務 代 理 人? Q2 聘 僱 人 員 得 否 代 理 主 管 請 假 期 間 所 遺 業 務 並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Q3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擔 任 職 務 代 理 工 作, 應 否 經 公 開 甄 選? Q4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得 否 免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所 遺 業 務? Q5 擇 ( 兼 ) 領 月 退 休 人 員 如 再 任 學 校 護 理 人 員 職 務 代 理 工 作, 須 否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Q6 職 務 代 理 人 在 代 理 期 間 死 亡, 得 發 給 殮 葬 補 助 費? 肆 常 見 錯 誤 事 項 及 案 例 分 享 伍 附 錄 一 聘 僱 人 員 運 用 基 本 作 業 流 程 圖 二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草 案 ( 銓 敍 部 部 銓 五 字 第 號 函 送 考 試 院 版 本 )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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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壹 常 用 法 規 一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總 員 額 法 第 1 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11 條 ;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定 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號 令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發 布 定 自 99 年 4 月 1 日 施 行 為 管 理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員 額, 增 進 員 額 調 配 彈 性, 提 升 用 人 效 能,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2 條 本 法 適 用 於 一 級 機 關 及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機 關 ) 前 項 所 稱 一 級 機 關 如 下 : 一 行 政 院 二 立 法 院 三 司 法 院 四 考 試 院 五 監 察 院 一 級 機 關 所 屬 之 各 級 機 關, 依 其 層 級, 稱 為 二 級 機 關 三 級 機 關 四 級 機 關 本 法 於 總 統 府 及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準 用 之 第 3 條 本 法 所 稱 員 額, 分 為 下 列 五 類 : 一 第 一 類 : 機 關 為 執 行 業 務 所 置 政 務 人 員, 定 有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之 文 職 人 員, 醫 事 人 員 及 聘 任 人 員 但 不 包 括 第 三 類 至 第 五 類 員 額 及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二 第 二 類 : 機 關 依 法 令 進 用 之 聘 僱 人 員 駐 衛 警 察 及 工 友 ( 含 技 工 駕 駛 ) 但 不 包 括 第 三 類 及 第 四 類 員 額 三 第 三 類 : 司 法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職 員 ( 含 法 警 ) 聘 僱 人 員 駐 衛 警 察 及 工 友 ( 含 技 工 駕 駛 ) 四 第 四 類 : 法 務 部 所 屬 檢 察 機 關 職 員 ( 含 法 警 ) 聘 僱 人 員 駐 衛 警 察 及 工 友 ( 含 技 工 駕 駛 ) 五 第 五 類 : 警 察 消 防 及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職 ( 警 ) 員 前 項 員 額, 不 包 括 軍 職 人 員 第 4 條 機 關 員 額 總 數 最 高 限 為 十 七 萬 三 千 人 第 一 類 人 員 員 額 最 高 為 八 萬 六 千 七 百 人, 第 二 類 人 員 員 額 最 高 為 四 萬 一 千 二 百 人, 第 三 類 人 員 員 額 最 高 為 一 萬 三 千 九 百 人, 第 四 類 人 員 員 額 最 高 為 六 千 九 百 人, 第 五 類 人 員 員 額 最 高 為 二 萬 四 千 三 百 人 本 法 施 行 後, 行 政 院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或 單 位 每 四 年 應 檢 討 分 析 中 央 政 府 總 員 1

12 額 狀 況, 釐 定 合 理 精 簡 員 額 數, 於 總 預 算 案 中 向 立 法 院 提 出 報 告 本 法 施 行 後, 因 組 織 改 制 或 地 方 政 府 業 務 移 撥 中 央, 中 央 機 關 所 增 加 原 非 適 用 本 法 之 員 額, 不 受 本 法 規 定 員 額 高 限 限 制 因 應 國 家 政 治 經 濟 環 境 變 遷, 或 處 理 突 發 特 殊 或 新 興 之 重 大 事 務, 行 政 院 於 徵 詢 一 級 機 關 後, 得 在 第 一 項 員 額 總 數 最 高 限 之 下 彈 性 調 整 第 二 項 第 三 類 人 員 以 外 之 各 類 人 員 員 額 最 高 限 第 5 條 司 法 院 以 外 各 一 級 機 關 及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員 額 配 置, 依 以 下 方 式 辦 理 : 一 各 一 級 機 關 及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配 置 員 額 之 總 數, 由 行 政 院 在 前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各 類 人 員 員 額 最 高 限 內, 徵 詢 一 級 機 關 後 定 之 二 各 二 級 機 關 及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配 置 員 額 之 總 數, 由 該 管 一 級 機 關 就 前 款 分 配 之 總 數 定 之 三 各 三 級 以 下 機 關 配 置 之 員 額 數, 由 該 管 二 級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一 級 機 關 就 前 款 分 配 之 總 數 定 之 司 法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配 置 之 員 額 數, 由 該 院 就 前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類 員 額 最 高 限 內 定 之 各 機 關 應 將 實 際 員 額 數 及 人 力 類 型, 編 入 年 度 總 預 算 案 年 度 中 機 關 改 隸 整 併 或 調 整 之 員 額, 應 報 請 該 管 一 級 機 關 核 定 之 第 二 條 第 四 項 準 用 機 關 各 年 度 員 額 數 及 人 力 類 型, 應 會 商 行 政 院 後 編 入 年 度 總 預 算 案 第 6 條 機 關 組 織 除 以 法 律 定 其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及 員 額 者 外,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就 其 職 責 程 度 業 務 性 質 及 機 關 層 級, 依 職 務 列 等 表, 妥 適 配 置 各 官 等 職 等 之 人 員, 訂 定 編 制 表 前 項 編 制 表, 其 有 關 考 銓 業 務 事 項, 不 得 牴 觸 考 銓 法 規, 並 應 函 送 考 試 院 核 備 本 法 施 行 後, 除 本 法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及 編 制 表 外, 不 得 以 作 用 法 或 其 他 法 規 規 定 機 關 之 員 額 第 7 條 機 關 業 務 移 撥 其 他 機 關 或 地 方 政 府, 現 職 人 員 應 隨 同 業 務 移 撥 或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機 關 改 制 為 法 人 型 態 或 民 營 化 時, 現 職 人 員 應 隨 同 業 務 移 轉, 原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不 願 隨 同 移 轉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協 助 安 置 或 於 機 關 改 制 之 日,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前 二 項 應 隨 同 業 務 移 撥 移 轉 之 人 員,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等 處 理 現 職 人 員 之 權 益 問 題 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應 精 簡 之 員 額, 得 由 一 級 機 關 於 精 簡 員 額 最 高 百 分 之 二 十 範 圍 內, 配 合 次 年 度 預 算 審 查 核 定 分 配 予 該 管 二 級 機 關 運 用 第 8 條 各 機 關 應 定 期 評 鑑 所 屬 人 力 之 工 作 狀 況, 並 依 相 關 法 令 對 於 不 適 任 人 力 採 取 考 核 淘 汰 資 遣 不 續 約 訓 練 工 作 重 新 指 派 等 管 理 措 施 機 關 新 增 業 務 時, 應 先 就 所 掌 理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及 消 長 情 形, 調 整 現 有 人 力 2

13 第 9 條 第 10 條 之 配 置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員 額 應 予 裁 減 或 移 撥 其 他 機 關 : 一 機 關 或 內 部 單 位 裁 撤 或 簡 併 二 業 務 及 功 能 萎 縮 三 現 有 業 務 由 民 間 或 地 方 辦 理 較 有 效 率 或 便 利 四 完 成 國 家 重 大 建 設 專 案 業 務 或 計 畫 等 階 段 性 任 務 五 實 施 組 織 及 員 額 評 鑑 所 為 裁 減 或 調 整 移 撥 員 額 之 決 議 六 實 施 分 層 負 責 逐 級 授 權, 或 推 動 業 務 資 訊 化 委 任 委 託 外 包 及 運 用 社 會 資 源 節 餘 之 人 力 七 其 他 因 政 策 或 業 務 需 要 須 為 裁 減 或 調 整 移 撥 之 情 事 一 級 機 關 每 兩 年 應 評 鑑 所 屬 二 級 機 關 員 額 總 數 之 合 理 性 ; 二 級 機 關 每 兩 年 應 評 鑑 所 屬 三 級 機 關 員 額 總 數 之 合 理 性 員 額 合 理 性 之 檢 討, 應 特 別 著 重 機 關 策 略 和 業 務 狀 況 配 合 程 度 評 鑑 結 果 可 要 求 員 額 應 予 裁 減 或 移 撥 其 他 機 關, 移 撥 員 額 時, 現 職 人 員 不 得 拒 絕, 但 得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前 項 員 額 評 鑑, 應 本 獨 立 專 業 原 則, 由 一 級 機 關 或 二 級 機 關 指 派 高 級 職 員 及 遴 聘 學 者 專 家, 以 任 務 編 組 方 式 為 之 移 撥 人 員, 應 由 受 撥 機 關 或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實 施 專 長 轉 換 訓 練 裁 減 人 員, 必 要 時 得 由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提 供 轉 業 訓 練 行 政 院 應 指 定 專 責 機 關 或 單 位, 掌 理 各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之 規 劃 調 整 監 督 及 員 額 評 鑑 等 事 項 ; 其 員 額 管 理 第 二 條 第 四 項 準 用 機 關 準 用 本 法 之 範 圍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司 法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之 規 劃 調 整 監 督 及 員 額 評 鑑 等 事 項, 由 司 法 院 參 照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並 函 知 行 政 院 指 定 之 專 責 機 關 或 單 位 為 增 進 人 力 精 簡 之 效 果, 行 政 院 得 不 定 期 採 取 具 有 時 限 性 之 人 員 優 惠 離 職 措 施, 並 應 以 自 願 申 請 方 式 進 行 ; 其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11 條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定 之 3

14 二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辦 法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26 條 ; 並 自 99 年 4 月 1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規 字 第 號 公 告 第 2 條 第 7 條 第 2 項 第 12 條 第 4 項 所 列 屬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之 權 責 事 項, 自 101 年 2 月 6 日 起 改 由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管 轄 ; 第 7 條 第 2 項 所 列 屬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之 權 責 事 項, 自 101 年 2 月 6 日 起 改 由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管 轄 本 辦 法 依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總 員 額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之 規 劃 調 整 監 督 及 員 額 評 鑑 等 事 項 之 專 責 機 關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本 辦 法 之 適 用 範 圍, 不 包 括 司 法 院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行 政 院 所 屬 國 營 事 業 機 構 本 法 所 稱 人 力 類 型, 係 於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案 以 公 務 預 算 或 非 營 業 特 種 基 金 編 列 預 算 員 額 之 職 員 警 察 法 警 駐 衛 警 察 工 友 技 工 駕 駛 聘 用 人 員 約 僱 人 員 及 駐 外 雇 員 本 法 準 用 機 關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準 用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條 至 第 八 條 及 第 十 條 之 規 定 第 6 條 各 機 關 因 業 務 推 動 所 需 之 預 算 員 額, 應 本 撙 節 原 則, 考 量 施 政 優 先 順 序 實 際 業 務 消 長 組 織 設 置 情 形 及 機 關 人 事 費 或 用 人 費 可 支 應 程 度, 核 實 配 置 第 7 條 各 一 級 機 關 及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配 置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之 總 數, 應 以 前 一 年 度 各 人 力 類 型 配 置 預 算 員 額 總 數 為 基 準, 考 量 下 列 各 款 因 素, 由 行 政 院 徵 詢 一 級 機 關 後 定 之 : 一 行 政 院 核 定 年 度 歲 出 概 算 額 度 內 辦 理 各 項 施 政 計 畫 之 優 先 緩 急, 與 機 關 新 增 業 務 時, 就 所 掌 理 業 務 消 長 情 形 及 實 際 需 要, 調 整 現 有 人 力 配 置 情 形 二 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預 算 員 額 應 予 以 精 簡 或 裁 減 情 形 三 各 機 關 經 列 管 出 缺 不 補 預 算 員 額 之 缺 額 情 形 四 員 額 評 鑑 結 論 之 執 行 情 形 五 前 一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調 整 情 形 六 其 他 有 關 人 力 進 用 時 程 須 具 備 專 長 條 件 原 已 配 置 預 算 員 額 進 用 及 運 用 等 涉 及 預 算 員 額 配 置 之 情 形 各 一 級 機 關 應 於 前 項 獲 配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總 數 內, 依 機 關 層 級 及 人 力 類 型, 辦 理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分 配 作 業, 並 應 於 前 項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總 數 4

15 第 8 條 確 定 後 一 個 月 內, 將 分 配 結 果 函 送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彙 整, 並 由 該 局 彙 送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編 入 年 度 總 預 算 案 為 增 進 員 額 管 理 彈 性, 各 二 級 機 關 得 審 酌 所 屬 三 級 以 下 機 關 業 務 特 性, 有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報 請 該 管 一 級 機 關 核 定 後, 實 施 跨 機 關 員 額 總 量 管 理 : 一 職 掌 業 務 或 管 轄 事 務 屬 性 相 同 或 相 近 二 管 轄 事 務 不 同, 而 轄 區 相 同, 且 人 力 性 質 可 相 互 調 任 運 用 三 業 務 具 有 高 度 協 調 聯 繫 關 係, 或 基 於 業 務 共 同 目 的 之 達 成, 在 業 務 上 得 分 工 辦 理 四 配 合 政 策 或 組 織 調 整 需 要, 跨 機 關 統 籌 運 用 人 力 較 具 效 益 依 前 項 規 定 實 施 跨 機 關 總 量 管 理 者, 得 於 該 二 級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總 數 額 度 內, 決 定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配 置 數 第 9 條 各 機 關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增 加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 一 非 屬 因 應 新 設 機 關 執 行 各 一 級 機 關 核 定 新 增 重 大 專 案 計 畫 或 業 務 之 人 力 需 求 二 所 需 預 算 員 額, 經 檢 討 該 機 關 現 有 業 務 優 先 緩 急 調 整 資 訊 化 行 政 程 序 簡 化 去 任 務 化 地 方 化 法 人 化 或 委 外 化 等 方 式, 可 由 原 配 置 人 力 調 整 運 用 三 具 延 續 性 中 長 程 業 務 之 人 力 需 求, 可 循 環 運 用 前 一 階 段 已 配 置 之 人 力 四 各 機 關 職 員 警 察 法 警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預 算 員 額 缺 額 總 數 逾 其 預 算 員 額 總 數 百 分 之 五 但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以 上 人 員 機 要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列 管 考 試 分 發 及 遴 補 中 之 職 缺, 不 計 入 上 開 缺 額 總 數 五 各 機 關 列 管 出 缺 不 補 之 職 員 警 察 法 警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預 算 員 額, 經 檢 討 可 調 整 支 應 新 增 業 務 者 各 機 關 因 安 置 其 他 機 關 現 有 人 員, 而 增 加 配 置 預 算 員 額 者,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 所 增 預 算 員 額 並 應 列 管 為 出 缺 不 補 第 10 條 各 機 關 有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情 形 者, 應 核 實 減 少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或 列 管 為 出 缺 不 補 第 11 條 各 機 關 於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獲 配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內,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合 理 配 置 業 務 單 位 及 輔 助 單 位 人 力 : 一 先 充 實 業 務 單 位 所 需 人 力, 再 妥 適 配 置 輔 助 單 位 人 力 二 輔 助 單 位 所 需 人 力, 應 於 組 織 法 令 規 定 編 制 範 圍 內, 依 業 務 繁 簡 機 關 層 級 及 規 模 等 因 素 核 實 配 置 三 各 機 關 應 適 時 檢 討 輔 助 單 位 人 力 配 置 及 運 用 情 形 ; 經 檢 討 有 節 餘 人 力 者, 應 配 合 減 列 預 算 員 額 列 管 為 出 缺 不 補 或 調 整 為 業 務 單 位 人 力 第 12 條 二 級 以 下 機 關 於 年 度 中 須 調 整 預 算 員 額 配 置 時, 除 因 機 關 改 隸 整 併 或 調 整 之 預 算 員 額 者 外, 由 該 二 級 機 關 就 所 掌 理 業 務 消 長 情 形 及 實 際 需 要, 於 原 配 置 各 該 人 力 類 型 預 算 員 額 額 度 內 核 定 之 5

16 一 級 機 關 於 年 度 中 須 調 整 預 算 員 額 配 置 時, 由 該 管 一 級 機 關 於 原 配 置 各 該 人 力 類 型 預 算 員 額 總 數 核 定 之 各 機 關 因 改 隸 整 併 或 調 整 之 預 算 員 額, 應 報 請 該 管 一 級 機 關 核 定 各 機 關 依 前 三 項 規 定 調 整 之 預 算 員 額, 核 定 機 關 應 於 核 定 時 並 函 知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第 13 條 各 機 關 因 業 務 移 撥 其 他 機 關, 其 預 算 員 額 之 調 整 原 則 如 下 : 一 職 員 警 察 法 警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 ( 一 ) 以 原 機 關 業 務 移 撥 時 預 算 員 額 為 基 礎, 扣 除 因 業 務 萎 縮 及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應 精 簡 之 預 算 員 額 數, 隨 同 業 務 移 撥 ( 二 ) 原 機 關 輔 助 單 位 人 員, 應 參 照 業 務 單 位 移 撥 人 數, 按 其 比 例 隨 同 移 撥 二 駐 衛 警 察 工 友 技 工 及 駕 駛 : 以 業 務 移 撥 時 在 職 人 數 為 基 礎, 依 職 員 警 察 法 警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移 撥 人 數, 按 其 比 例 辦 理 移 撥 第 14 條 各 機 關 因 機 關 裁 撤 ( 併 ) 組 織 變 更 或 業 務 緊 縮, 而 須 精 簡 人 員 時,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精 簡 人 員 優 惠 退 離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優 退 辦 法 )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措 施, 其 每 次 精 簡 預 算 員 額 不 得 低 於 現 有 員 額 百 分 之 四 或 一 百 人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幕 僚 長 或 一 級 單 位 正 副 主 管 不 適 用 優 退 辦 法 但 常 務 之 首 長 因 機 關 裁 撤 ( 併 ) 或 常 務 之 副 首 長 幕 僚 長 或 一 級 單 位 正 副 主 管 因 機 關 裁 撤 ( 併 ) 或 職 務 裁 併 者, 不 在 此 限 ; 其 精 簡 之 職 缺 均 予 註 銷, 不 得 再 行 遞 補 或 代 理, 並 相 對 減 列 該 機 關 預 算 員 額 前 項 以 外 人 員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所 遺 職 缺, 該 機 關 預 算 員 額 應 相 對 減 列, 除 工 友 技 工 駕 駛 駐 衛 警 察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外, 各 機 關 並 得 於 各 該 優 惠 退 離 之 職 缺 二 分 之 一 範 圍 內, 再 行 遞 補 或 進 用 人 員 依 臺 灣 省 政 府 功 能 業 務 與 組 織 調 整 暫 行 條 例 改 隸 之 機 關 及 地 區 辦 公 室, 經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之 人 員, 其 精 簡 之 職 缺 均 予 註 銷, 不 得 再 行 遞 補 或 進 用 人 員, 並 相 對 減 列 預 算 員 額 實 施 優 惠 退 離 之 機 關, 五 年 內 該 機 關 預 算 員 額 不 得 增 加 但 有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15 條 各 一 級 機 關 二 級 機 關 ( 以 下 稱 評 鑑 機 關 ) 對 所 屬 機 關 之 員 額 評 鑑,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一 一 級 機 關 每 兩 年 應 評 鑑 所 屬 二 級 機 關 人 力 之 工 作 狀 況 及 員 額 總 數 合 理 性, 並 應 著 重 機 關 整 體 策 略 與 未 來 業 務 發 展 狀 況 之 配 合 程 度 二 二 級 機 關 每 兩 年 應 評 鑑 所 屬 機 關 人 力 之 工 作 狀 況 及 員 額 總 數 合 理 性, 並 應 著 重 機 關 整 體 策 略 與 未 來 業 務 發 展 狀 況 之 配 合 程 度 第 16 條 評 鑑 機 關 應 本 自 我 管 理 及 專 業 原 則, 定 期 辦 理 所 屬 機 關 員 額 評 鑑, 並 由 下 列 人 員 組 成 評 鑑 小 組 為 之 : 一 一 級 機 關 : 本 機 關 代 表 相 關 機 關 代 表 及 遴 聘 學 者 專 家 二 二 級 機 關 : 上 級 機 關 代 表 本 機 關 代 表 相 關 機 關 代 表 及 遴 聘 學 者 專 6

17 家 前 項 機 關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以 具 備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或 受 評 機 關 業 務 職 掌 相 關 之 專 長 領 域 為 原 則 第 一 項 學 者 專 家 人 數, 以 不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為 原 則 第 17 條 評 鑑 機 關 應 於 辦 理 評 鑑 前, 訂 定 評 鑑 計 畫, 並 送 受 評 機 關 前 項 評 鑑 計 畫 內 容,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評 鑑 目 的 二 評 鑑 重 點 三 評 鑑 成 員 四 評 鑑 期 程 五 評 鑑 方 式 六 評 鑑 程 序 七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前 項 評 鑑 重 點, 應 包 括 組 織 業 務 人 力 財 務 工 作 方 法 與 流 程 及 其 他 等 項 目 受 評 機 關 應 於 評 鑑 十 日 前, 提 出 受 評 書 面 報 告 送 評 鑑 機 關 分 送 評 鑑 小 組 人 員 先 行 審 閱 第 18 條 評 鑑 小 組 完 成 評 鑑 後 三 個 月 內, 依 評 鑑 重 點 進 行 會 商, 並 提 出 評 鑑 結 論, 經 評 鑑 機 關 核 定 後, 送 受 評 機 關 據 以 執 行 前 項 二 級 機 關 所 作 評 鑑 結 論, 並 應 送 一 級 機 關 備 查 經 評 鑑 認 有 現 職 工 作 不 適 任 者, 受 評 機 關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採 取 考 核 淘 汰 資 遣 不 續 約 訓 練 工 作 重 新 指 派 等 措 施 第 19 條 受 評 機 關 應 依 評 鑑 結 論 所 定 執 行 期 間 內 完 成 各 項 建 議 事 項, 每 半 年 並 將 執 行 情 形 送 評 鑑 機 關 核 定 評 鑑 機 關 應 依 評 鑑 結 論 各 項 建 議 之 執 行 情 形, 核 予 同 意 解 除 列 管 自 行 列 管 或 繼 續 追 蹤 列 管 之 管 考, 並 作 為 預 算 員 額 調 整 之 依 據 評 鑑 機 關 對 受 評 機 關 未 依 評 鑑 結 論 所 定 期 限 完 成 者, 除 已 同 意 展 延 完 成 期 限 或 另 為 適 當 處 理 外, 應 追 究 受 評 機 關 相 關 人 員 行 政 責 任 第 20 條 評 鑑 機 關 辦 理 員 額 評 鑑 所 需 經 費, 由 各 該 機 關 年 度 相 關 經 費 項 下 勻 支 第 21 條 第 22 條 各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訂 定 編 制 表 時, 一 級 機 關 之 編 制 表, 由 該 一 級 機 關 訂 定 發 布 ; 二 級 以 下 機 關 之 編 制 表, 由 二 級 機 關 擬 訂, 經 一 級 機 關 核 定 後 發 布 其 修 正 或 廢 止 時, 亦 同 前 項 編 制 表 之 訂 定 修 正 或 廢 止, 經 發 布 後, 應 由 各 該 一 級 機 關 送 考 試 院 核 備 各 機 關 編 制 員 額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核 實 訂 定.. 一 編 制 員 額 總 數, 應 以 該 機 關 配 置 職 員 警 察 及 法 警 之 預 算 員 額 數 為 基 礎, 考 量 機 關 業 務 消 長 趨 勢, 核 實 訂 定 7

18 二 機 關 各 職 務 之 職 稱 官 職 等 及 員 額, 應 依 職 責 程 度 業 務 性 質 及 機 關 層 次 等 因 素, 於 編 制 員 額 總 數 範 圍 內, 依 機 關 所 適 用 之 職 務 列 等 表 各 機 關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配 置 準 則 等 相 關 規 定, 核 實 訂 定 三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政 務 職 務 及 幕 僚 長 等 職 稱 官 職 等 或 員 額, 應 依 該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規 定 訂 定 第 23 條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之 管 理 及 進 用, 應 確 實 依 下 列 原 則 辦 理 : 一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之 進 用, 應 以 專 業 性 技 術 性 及 臨 時 性 業 務 需 要 為 基 礎, 專 案 計 畫 或 擔 任 工 作 已 完 成 者, 應 檢 討 不 再 續 聘 僱 二 對 於 長 期 以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之 業 務, 應 檢 討 其 續 聘 僱 之 必 要 性, 如 屬 經 常 性 業 務 者, 應 由 編 制 內 職 員 辦 理 三 不 得 以 續 聘 僱 為 考 量, 延 長 計 畫 期 程 或 另 訂 性 質 相 似 之 新 計 畫 四 機 關 未 列 管 出 缺 不 補 之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出 缺 時, 應 依 法 規 規 定 之 進 用 程 序, 檢 討 進 用 其 他 所 屬 機 關 列 管 出 缺 不 補 且 具 所 須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之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五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應 確 實 辦 理 原 核 定 計 畫 所 列 擔 任 工 作 內 容, 不 得 逕 自 調 整 移 作 他 用 或 借 調 至 其 他 機 關 第 24 條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駐 衛 警 察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進 用 之 駐 衛 警 察, 除 環 境 確 屬 特 殊, 經 行 政 院 核 准 繼 續 進 用 者 外, 均 應 檢 討 委 託 民 間 保 全 業 務 辦 理 或 改 採 其 他 替 代 措 施, 現 有 駐 衛 警 察 預 算 員 額 應 列 管 為 出 缺 不 補 第 25 條 各 機 關 工 友 技 工 及 駕 駛 之 員 額 管 理 原 則 如 下 : 一 各 機 關 非 超 額 工 友 技 工 及 駕 駛 缺 額 之 進 用, 應 由 本 機 關 工 友 技 工 及 駕 駛 轉 化 或 其 他 機 關 工 友 技 工 及 駕 駛 移 撥, 不 得 以 借 調 支 援 或 新 僱 方 式 辦 理 其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為 超 額 工 友 技 工 及 駕 駛 之 預 算 員 額, 應 列 管 為 出 缺 不 補, 並 配 合 年 度 預 算 編 列 核 實 減 列 二 各 機 關 應 將 其 事 務 性 工 作 積 極 採 取 廣 泛 使 用 現 代 化 事 務 機 具 推 動 業 務 資 訊 化 簡 化 流 程 擴 大 外 包 運 用 志 工 替 代 役 等 人 力, 及 全 面 推 行 職 員 自 我 服 務 等 替 代 措 施 辦 理, 並 鼓 勵 現 有 工 友 技 工 及 駕 駛 提 早 退 離 及 有 效 運 用 其 人 力 第 26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四 月 一 日 施 行 8

19 三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58 年 4 月 28 日 總 統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10 條 中 華 民 國 60 年 4 月 20 日 總 統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8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61 年 2 月 3 日 總 統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6 條 條 文 第 1 條 本 條 例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制 定 之 第 2 條 各 機 關 應 業 務 需 要, 定 期 聘 用 人 員, 依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3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聘 用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其 職 稱 員 額 期 限 及 報 酬, 應 詳 列 預 算, 並 列 冊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 解 聘 時 亦 同 第 4 條 聘 用 契 約 應 記 載 左 列 事 項 : 一 約 聘 期 間 二 約 聘 報 酬 三 業 務 內 容 及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四 受 聘 人 違 背 義 務 時 應 負 之 責 任 第 5 條 聘 用 人 員 之 約 聘 期 間,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予 續 聘 : 一 原 定 約 聘 期 間 少 於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者 二 因 業 務 計 劃 變 更 或 因 不 可 抗 力 之 事 由, 致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必 須 延 長 者 第 6 條 聘 用 人 員 不 適 用 俸 給 法 退 休 法 及 撫 卹 法 之 規 定 ; 其 在 約 聘 期 間 病 故 或 因 公 死 亡 者, 得 酌 給 撫 慰 金 第 7 條 聘 用 人 員 不 適 用 各 該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簡 任 職 或 薦 任 職 各 項 職 務 之 名 稱, 並 不 得 兼 任 有 職 等 之 職 務 各 機 關 法 定 主 管 職 位, 不 得 以 聘 用 人 員 充 任 之 第 8 條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不 合 本 條 例 規 定 者, 其 所 支 經 費, 審 計 機 關 應 不 予 核 銷 第 9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10 條 本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9

20 四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 條 本 細 則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第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中 華 民 國 58 年 8 月 12 日 考 試 院 (58) 考 台 秘 一 字 第 1694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9 條 中 華 民 國 60 年 12 月 22 日 考 試 院 (60) 考 台 秘 一 字 第 2641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8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71 年 7 月 15 日 考 試 院 (71) 考 台 秘 議 字 第 2601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3 條 各 款 款 次 數 字 及 第 9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二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條 文 第 2 條 本 條 例 第 二 條 所 稱 應 業 務 需 要, 以 發 展 科 學 技 術, 或 執 行 專 門 性 之 業 務, 或 專 司 技 術 性 研 究 設 計 工 作, 非 本 機 關 現 有 人 員 所 能 擔 任 者 為 限 第 3 條 第 4 條 本 條 例 第 三 條 所 稱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指 所 具 專 門 知 能 堪 任 前 條 各 項 工 作 者 而 言 其 約 聘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所 稱 列 冊 送 銓 敍 部, 應 將 聘 用 人 員 之 職 務 姓 名 年 齡 籍 貫 擔 任 事 項 約 聘 期 限 及 報 酬 ; 連 同 履 歷 表, 分 別 造 填 二 份, 於 到 職 後 一 個 月 內,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前 項 主 管 機 關 為 : 一 總 統 府 二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三 行 政 院 四 立 法 院 五 司 法 院 六 考 試 院 七 監 察 院 聘 用 人 員 約 聘 期 間, 得 以 業 務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為 準 ; 其 依 本 條 例 第 五 條 之 規 定 續 聘 者,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並 通 知 銓 敍 部 第 5 條 本 條 例 第 四 條 所 稱 聘 用 契 約, 應 由 聘 用 機 關 以 副 本 送 存 主 管 機 關 第 6 條 本 條 例 第 六 條 所 稱 酌 給 撫 慰 金, 以 聘 用 人 員 每 月 平 均 約 聘 報 酬 為 準 在 約 聘 期 間 病 故 者, 給 與 四 個 月 之 一 次 撫 慰 金, 因 公 死 亡 者, 給 與 六 個 月 之 一 次 撫 慰 金 ; 服 務 超 過 一 年 者, 加 給 百 分 之 五 十 第 7 條 聘 用 人 員 旅 居 國 外 者, 得 參 酌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規 則 之 標 準, 核 給 往 返 旅 費 第 8 條 各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不 得 以 契 約 聘 用, 亦 不 得 接 受 其 他 機 關 之 約 聘 職 務 第 9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之 日 施 行 10

21 五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中 華 民 國 59 年 10 月 24 日 行 政 院 台 (59) 人 政 貳 字 號 令 訂 頒 布 中 華 民 國 61 年 11 月 18 日 行 政 院 台 (61) 院 人 政 貳 字 號 令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68 年 11 月 21 日 行 政 院 台 (68) 人 政 貳 字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72 年 3 月 23 日 行 政 院 台 (72) 人 政 貳 字 5754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附 表 一 一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應 依 聘 用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條 規 定, 以 所 任 工 作 非 本 機 關 現 有 人 員 所 能 擔 任 者 為 限 除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其 員 額 以 不 超 過 該 機 關 預 算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五 為 原 則 二 各 機 關 編 制 內 現 職 人 員,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不 得 轉 任 本 機 關 或 兼 任 其 他 機 關 聘 用 職 務 三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在 約 聘 前, 應 依 人 事 查 核 程 序 之 規 定 辦 理 四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於 年 度 編 列 概 算 時, 或 年 度 中 須 增 列 聘 用 人 員 時, 應 填 具 聘 用 計 畫 書 二 份, 格 式 如 附 表 ( 一 ), 中 央 機 關 層 報 本 院, 核 准 後 聘 用 之, 地 方 機 關 報 由 省 市 政 府, 核 准 後 聘 用 之 五 聘 用 人 員 報 酬 標 準 由 聘 用 機 關 及 各 級 層 轉 機 關, 視 工 作 之 繁 簡 難 易, 責 任 輕 重, 羅 致 困 難 程 度, 與 應 具 之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參 照 職 位 分 類 標 準, 認 定 支 給 報 酬 之 薪 點, 折 合 通 用 貨 幣 後, 於 聘 用 契 約 中 訂 定 之 前 項 薪 點 折 合 通 用 貨 幣 之 比 率, 另 定 之 聘 用 人 員 酬 金 標 準 如 附 表 ( 二 ) 六 各 機 關 應 於 受 聘 人 員 到 職 前,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第 四 條 之 規 定, 訂 定 聘 用 契 約 於 受 聘 人 員 到 職 一 個 月 內, 填 列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名 冊, 同 附 表 ( 一 ) 格 式, 中 央 機 關 送 本 院, 地 方 機 關 送 各 該 省 市 政 府 備 查 七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之 聘 用 程 序 及 報 酬 標 準 比 照 本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由 各 主 管 部 及 省 市 政 府 另 定 辦 法 呈 報 本 院 核 定 後 實 施 11

22 應 注 意 釋 例 : 1. 貳 一 ( 一 ) 釋 2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報 送 銓 敍 部 辦 理 聘 用 人 員 登 記 備 查 作 業 重 申 有 關 注 意 事 項 -- 機 關 來 函 或 聘 用 計 畫 書 ( 名 冊 ) 於 備 註 欄 應 註 明 事 項 2. 貳 一 ( 一 ) 釋 3 各 機 關 擬 訂 聘 用 ( 約 僱 ) 人 員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其 報 核 作 業 之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職 稱 不 得 適 用 各 該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訂 各 項 職 稱, 至 月 酬 折 合 金 額, 經 依 所 敘 薪 點 及 折 合 率 計 算 後, 如 未 達 整 數 者, 一 律 將 小 數 位 數 捨 去 12

23 附 表 ( 二 ) 聘 用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聘 用 人 員 附 註 職 等 俸 階 俸 點 職 責 程 報 酬 度 所 具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薪 點 十 三 一 至 六 七 至 在 政 策 指 示 1.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1.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等 五 階 七 九 下, 運 用 甚 為 廣 泛 之 學 識 暨 卓 越 之 經 驗 獨 立 所 畢 業 得 有 博 七 九 士 學 位 對 擬 任 工 作 之 專 門 科 有 本 表 所 列 相 當 職 等 之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之 一 判 斷, 領 導 高 級 學 技 術 有 特 殊 2. 聘 用 人 員 依 照 七 六 技 術 人 員, 辦 理 研 究 及 成 就, 聲 本 表 支 給 報 技 術 方 面 甚 艱 譽 卓 著 者 酬, 其 比 照 支 給 鉅 具 有 國 家 性 2.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報 酬 之 薪 點, 意 義 之 創 造 性 發 明 性 計 劃 設 計 或 研 究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七 三 當 之 研 究 及 工 作 經 驗 者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本 機 關 副 首 長 職 位 之 薪 點 業 務 七 3. 本 表 薪 點 折 合 率 另 以 命 令 規 定, 如 情 形 確 屬 六 七 特 殊, 其 折 合 率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陳 明 具 體 理 十 二 一 至 六 四 至 在 政 策 或 行 政 1.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由, 專 案 報 院 核 等 六 階 七 一 四 指 示 下, 運 用 頗 所 畢 業 得 有 博 七 一 四 定 為 廣 泛 之 學 識 士 學 位, 並 具 有 暨 豐 富 之 專 業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六 九 二 經 驗 獨 立 判 當 之 研 究 工 作 斷, 辦 理 技 術 或 三 年 以 上 著 有 各 專 業 方 面 艱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六 七 鉅 涉 及 國 家 性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意 義 之 創 造 性 發 明 性 計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六 年 以 上 者 六 四 八 劃 設 計 研 究 2.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業 務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研 究 及 工 六 二 六 作 經 驗 者 六 四 13

24 十 一 一 至 五 三 八 至 在 行 政 指 示 1.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等 六 階 六 四 八 下, 運 用 較 為 廣 所 畢 業 得 有 博 泛 之 學 識 獨 立 判 斷, 辦 理 技 術 士 學 位,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六 四 八 或 各 專 業 方 面 相 當 之 研 究 工 稍 艱 鉅 之 創 造 作 二 年 以 上 著 性 發 明 性 計 有 成 絞 或 其 有 劃 設 計 研 究 業 務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六 二 六 經 驗 四 年 以 上 者 2.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六 四 當 之 研 究 工 作 四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五 八 二 驗 八 年 以 上 者 3.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研 究 及 工 作 經 驗 者 五 六 五 三 八 在 重 點 監 督 1.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十 等 一 至 六 階 四 七 二 至 五 八 二 下, 運 用 非 常 專 精 之 學 識 獨 立 所 畢 業 得 有 博 五 八 二 士 學 位, 並 具 有 判 斷, 辦 理 技 術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14

25 或 各 專 業 方 面 當 之 研 究 工 作 綜 合 性 最 繁 重 事 項 之 計 劃 設 一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五 六 計 研 究 業 務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以 上 者 五 三 八 2.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研 究 工 作 五 一 六 三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四 九 四 驗 六 年 以 上 者 3.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研 究 及 工 四 七 二 作 經 驗 者 在 重 點 監 督 1.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下, 運 用 極 為 專 精 之 學 識 獨 立 所 畢 業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者 五 二 判 斷, 辦 理 技 術 2. 國 內 外 研 究 所 或 各 專 業 方 面 綜 合 性 甚 繁 重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並 具 有 與 五 四 事 項 之 計 畫 設 擬 任 工 作 相 當 九 等 一 至 七 階 四 二 四 至 五 二 計 研 究 業 務 之 專 業 訓 練 或 研 究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四 八 八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四 七 二 要 工 作 經 驗 四 以 上 者 3. 國 內 外 大 學 畢 四 五 六 業, 並 具 有 與 擬 15

26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專 業 訓 練 或 研 究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四 四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六 年 以 上 者 4.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四 二 四 當 之 研 究 及 工 作 經 驗 者 在 重 點 或 一 般 1.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監 督 下, 運 用 頗 為 專 精 之 學 識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並 具 有 四 七 二 獨 立 判 斷, 辦 理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技 術 或 各 專 業 當 之 專 業 訓 練 方 面 繁 重 事 項 或 研 究 工 作 一 四 五 六 之 計 劃 設 計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研 究 業 務 績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四 四 二 年 以 上 者 2. 國 內 外 大 學 畢 八 等 一 至 七 階 三 七 六 至 四 七 二 業, 並 具 有 擬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專 業 訓 練 或 研 究 四 二 四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四 八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四 年 以 上 者 3.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三 九 二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訓 練 或 工 作 經 驗 者 三 七 六 16

27 在 重 點 或 一 般 1.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監 督 下, 運 用 頗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四 二 四 為 專 精 之 學 識 士 學 位 者 獨 立 判 斷, 辦 理 2. 國 內 外 大 學 畢 技 術 或 各 專 業 業, 並 具 有 與 擬 四 八 方 面 稍 繁 重 事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項 之 計 劃 設 計 研 究 業 務 專 業 訓 練 或 研 究 工 作 一 年 以 三 九 二 七 等 一 至 七 階 三 二 八 至 四 二 四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三 七 六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以 上 者 三 六 3.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訓 練 或 工 三 四 四 作 經 驗 者 三 二 八 在 一 般 監 督 1. 國 內 外 大 學 畢 下, 運 用 較 為 專 業 者 三 七 六 精 之 學 識 獨 立 2.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判 斷, 辦 理 技 術 或 各 專 業 方 面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訓 練 或 工 三 六 最 複 雜 事 項 之 計 畫 設 計 研 作 經 驗 者 三 四 四 六 等 一 至 七 階 二 八 至 三 七 六 究 業 務 三 二 八 三 一 二 二 九 六 二 八 17

28 六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中 華 民 國 61 年 12 月 27 日 行 政 院 台 (61) 院 人 政 貳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68 年 11 月 28 日 行 政 院 台 (68) 人 政 貳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第 9 10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71 年 1 月 6 日 行 政 院 台 (71) 人 政 貳 字 第 0214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行 政 院 ( 以 下 簡 稱 本 院 ) 暨 所 屬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約 僱 人 員 之 僱 用,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約 僱 人 員 之 僱 用 以 所 任 工 作 係 相 當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第 五 職 等 以 下 之 臨 時 性 工 作, 而 本 機 關 確 無 適 當 人 員 可 資 擔 任 者 為 限, 其 範 圍 如 左 : 一 訂 有 期 限 之 臨 時 性 機 關 所 需 人 員 二 因 辦 理 臨 時 新 增 業 務, 在 新 增 員 額 未 核 定 前 所 需 人 員 三 因 辦 理 有 關 機 關 委 託 或 委 辦 之 定 期 性 事 務 所 需 人 員 四 因 辦 理 季 節 性 或 定 期 性 簡 易 工 作 所 需 人 員 前 項 約 僱 人 員 之 僱 用 以 年 度 計 劃 中 已 列 有 預 算 或 經 專 案 呈 准 者 為 限, 約 僱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或 兼 任 主 管 職 位 各 機 關 僱 用 約 僱 人 員 時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年 齡 未 滿 六 十 五 歲, 經 公 立 醫 院 檢 查 體 格 合 格, 具 有 擬 任 工 作 所 需 之 知 能 條 件 有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十 九 條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僱 用 為 約 僱 人 員 約 僱 人 員 之 僱 用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但 業 務 完 成 之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內 者, 應 按 實 際 所 需 時 間 僱 用 之 其 完 成 期 限 需 要 超 過 一 年 時, 得 依 原 業 務 計 畫 預 定 完 成 之 時 間, 繼 續 每 年 約 僱 一 次, 至 計 畫 完 成 時 為 止 ; 其 約 僱 期 限 超 過 五 年 者, 應 定 期 檢 討 該 計 畫 之 存 廢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期 滿, 或 屆 滿 六 十 五 歲, 應 即 無 條 件 解 僱 第 6 條 約 僱 人 員 之 僱 用 應 訂 立 契 約, 其 內 容 如 左 : 一 僱 用 期 間 二 擔 任 工 作 內 容 及 工 作 標 準 三 僱 用 期 間 報 酬 及 給 酬 方 式 四 受 僱 人 違 背 義 務 時, 應 負 之 責 任 及 解 僱 原 因 五 其 他 必 要 事 項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契 約 書 格 式 如 附 件 ( 一 ) 第 7 條 各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之 僱 用, 以 採 公 開 甄 審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就 業 輔 導 機 構 代 為 甄 審 第 8 條 約 僱 人 員 之 報 酬 應 視 工 作 之 繁 簡 難 易 責 任 輕 重, 及 應 具 備 之 知 能 條 件, 參 照 職 位 分 類 標 準 認 定 支 給 報 酬 之 薪 點, 折 合 通 用 貨 幣 後 於 僱 用 契 約 中 訂 定 之 約 僱 人 員 報 酬 標 準 如 附 件 ( 二 ) 18

29 第 9 條 約 僱 人 員 不 適 用 俸 給 考 績 退 休 撫 卹 及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等 法 規 之 規 定, 但 在 僱 用 期 間 死 亡 者, 得 依 左 列 規 定 酌 給 撫 慰 金 一 病 故 或 意 外 死 亡 者 酌 給 相 當 四 個 月 報 酬 金 額 之 一 次 撫 慰 金 二 因 公 死 亡 者 酌 給 相 當 十 個 月 報 酬 金 額 之 一 次 撫 慰 金 第 10 條 各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於 年 度 編 列 概 算 時, 或 於 年 度 中 須 增 列 約 僱 人 員 時, 應 填 具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計 劃 表 二 份, 格 式 如 附 件 ( 三 ), 中 央 機 關 層 報 本 院 核 准 後 約 僱 之, 地 方 機 關 報 由 省 市 政 府 核 准 後 約 僱 之 各 機 關 於 約 僱 人 員 到 職 一 個 月 內, 填 列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名 冊 ( 同 附 件 ( 三 ) 格 式 ) 層 報 各 該 部 會 處 局 署 及 省 市 政 府 備 查 第 11 條 各 機 關 對 現 有 各 項 臨 時 僱 用 人 員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後, 應 即 切 實 檢 討, 其 合 於 規 定 確 須 繼 續 僱 用 者, 應 依 本 辦 法 前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餘 人 員 應 予 解 僱 第 12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9

30 附 件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契 約 書 ( 範 例 ) ( 機 關 名 稱 ) 僱 用 契 約 書 ( 某 某 機 關 )( 下 稱 甲 方 ) 為 適 應 業 務 需 要 僱 用 君 ( 下 稱 乙 方 ) 為 甲 方 約 僱 人 員, 雙 方 訂 立 條 款 如 下 : 一 僱 用 期 間 年 月 日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起 至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止 ) 二 工 作 內 容 與 標 準 :( 各 機 關 視 實 際 業 務 訂 定 ) 三 僱 用 報 酬 : 由 甲 方 每 月 致 送 酬 金 新 臺 幣 元 整 四 受 僱 人 員 應 負 之 責 任 : 在 僱 用 期 間, 乙 方 願 接 受 甲 方 工 作 上 之 指 派 調 遣, 並 遵 守 甲 方 之 一 切 規 定, 如 因 工 作 不 力 或 違 背 有 關 規 定, 甲 方 得 隨 時 解 僱, 乙 方 如 因 特 別 事 故 須 於 僱 用 期 滿 前 先 行 離 職 時, 應 於 一 個 月 前 提 出 申 請 甲 方 同 意 後 始 得 離 職 五 本 契 約 一 式 四 份, 雙 方 各 執 乙 份, 餘 由 甲 方 分 別 存 轉 甲 乙 方 方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應 注 意 釋 例 : 1. 貳 一 ( 一 ) 釋 3 各 機 關 擬 訂 聘 用 ( 約 僱 ) 人 員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其 報 核 作 業 之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僱 用 報 酬, 經 依 所 敘 薪 點 及 折 合 率 計 算 後, 如 未 達 整 數 者, 一 律 將 小 數 位 數 捨 去 2. 貳 一 ( 二 ) 釋 4 聘 僱 人 員 迴 避 聘 ( 僱 ) 用 規 定 之 處 理 方 式 -- 納 入 迴 避 進 用 規 定 並 加 附 具 結 書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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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應 注 意 釋 例 : 貳 一 ( 一 ) 釋 3 各 機 關 擬 訂 聘 用 ( 約 僱 ) 人 員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其 報 核 作 業 之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職 稱 不 得 適 用 各 該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訂 各 項 職 稱, 至 月 酬 折 合 金 額, 經 依 所 敘 薪 點 及 折 合 率 計 算 後, 如 未 達 整 數 者, 一 律 將 小 數 位 數 捨 去 22

33 七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90 年 7 月 31 日 行 政 院 台 (90) 人 政 考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8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91 年 3 月 7 日 行 政 院 (91)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8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97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條 文,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第 3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聘 僱 人 員, 係 指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僱 用 之 人 員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聘 僱 人 員 之 給 假,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因 事 得 請 事 假, 每 年 准 給 五 日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每 年 准 給 七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二 因 疾 病 或 安 胎 必 須 治 療 或 休 養 者, 得 請 病 假, 每 年 准 給 十 四 日 女 性 聘 僱 人 員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全 年 請 假 日 數 未 逾 三 日, 不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逾 三 日 之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超 過 病 假 日 數 者, 以 事 假 抵 銷 因 重 大 傷 病 非 短 時 間 所 能 治 癒 或 因 安 胎 確 有 需 要 請 假 休 養 者, 於 依 規 定 核 給 之 病 假 事 假 及 慰 勞 假 均 請 畢 後,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得 延 長 之 ; 其 延 長 期 間 自 第 一 次 請 延 長 病 假 之 首 日 起 算, 六 個 月 內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日 但 如 契 約 期 滿 尚 未 痊 癒 時, 不 予 續 聘 僱 三 因 結 婚 者, 給 婚 假 八 日, 應 自 結 婚 之 日 前 十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請 畢 但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得 於 一 年 內 請 畢 四 因 懷 孕 者, 於 分 娩 前, 給 產 前 假 八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 分 娩 後, 給 娩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滿 二 十 週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十 二 週 以 上 未 滿 二 十 週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二 十 一 日 ; 懷 孕 未 滿 十 二 週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十 四 日 娩 假 或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分 娩 前 已 請 畢 產 前 假 者, 必 要 時 得 於 分 娩 前 先 申 請 部 分 娩 假, 並 以 十 二 日 為 限, 不 限 一 次 請 畢 ; 流 產 者, 其 流 產 假 應 扣 除 先 請 之 娩 假 日 數 五 因 配 偶 分 娩 或 懷 孕 滿 二 十 週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陪 產 假 五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或 流 產 日 前 後 合 計 十 五 日 ( 含 例 假 日 ) 內 請 畢 六 因 父 母 配 偶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十 日 ;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父 母 子 女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七 日 ; 曾 祖 父 母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兄 弟 姐 妹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三 日 除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以 聘 僱 人 員 或 其 配 偶 於 成 年 前 受 該 繼 父 母 扶 養 或 於 該 繼 父 母 死 亡 前 仍 與 共 居 者 為 限 23

34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外, 其 餘 喪 假 應 以 原 因 發 生 時 所 存 在 之 天 然 血 親 或 擬 制 血 親 為 限 喪 假 得 分 次 申 請, 每 次 不 得 少 於 半 日, 並 應 於 死 亡 之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七 因 捐 贈 骨 髓 或 器 官 者, 視 實 際 需 要 給 假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准 給 事 假 日 數, 服 務 未 滿 一 年 者, 依 聘 僱 月 數 比 率 計 算, 依 比 率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請 假 逾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均 按 日 扣 除 其 報 酬 扣 除 報 酬 之 日 數 逾 聘 僱 期 十 二 分 之 一 者, 應 即 終 止 聘 僱 聘 僱 人 員 至 年 終 連 續 服 務 滿 一 年 者, 第 二 年 起, 每 年 應 給 慰 勞 假 七 日 ; 服 務 滿 三 年 者, 第 四 年 起, 每 年 應 給 慰 勞 假 十 四 日 ; 滿 六 年 者, 第 七 年 起, 每 年 應 給 慰 勞 假 二 十 一 日 ; 滿 九 年 者, 第 十 年 起, 每 年 應 給 慰 勞 假 二 十 八 日 ; 滿 十 四 年 者, 第 十 五 年 起, 每 年 應 給 慰 勞 假 三 十 日 初 聘 僱 人 員 於 二 月 以 後 到 職 者, 得 按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率, 於 次 年 一 月 起 核 給 慰 勞 假 ; 其 計 算 方 式,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第 三 年 一 月 起, 依 前 項 規 定 給 假 聘 僱 人 員 慰 勞 假 日 數, 應 於 當 年 度 全 部 休 畢 ; 未 休 畢 者, 視 為 放 棄 聘 僱 人 員 符 合 第 一 項 慰 勞 假 規 定 者, 其 應 休 畢 之 慰 勞 假, 得 酌 予 發 給 補 助 費 但 補 助 費 發 給 日 數, 不 得 超 過 十 四 日 公 假 例 假 日 曠 職 年 資 採 計 及 請 假 方 式,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業 務 性 質 特 殊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之 給 假, 得 參 照 本 辦 法 另 作 特 別 規 定 並 送 所 屬 部 會 行 處 局 署 院 或 省 政 府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核 定 第 7 條 各 機 關 應 將 依 本 辦 法 所 定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內 容, 於 聘 僱 契 約 中 載 明 第 8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24

35 八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84 年 2 月 10 日 考 試 院 行 政 院 令 會 銜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1 條 中 華 民 國 92 年 2 月 19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二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92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二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第 3 11 條 條 文 ; 並 自 9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第 1 條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之 給 與, 依 本 辦 法 行 之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聘 僱 人 員, 係 指 各 機 關 學 校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或 適 用 及 比 照 適 用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約 僱 之 人 員 各 機 關 學 校 進 用 聘 僱 人 員 時, 應 於 聘 僱 契 約 內 訂 定 聘 僱 人 員 每 月 按 月 支 報 酬 之 百 分 之 十 二 提 存 儲 金, 其 中 百 分 之 五 十 由 聘 僱 人 員 於 每 月 報 酬 中 扣 繳 作 為 自 提 儲 金 ; 另 百 分 之 五 十 由 聘 僱 機 關 學 校 提 撥 作 為 公 提 儲 金 聘 僱 人 員 之 月 支 報 酬, 其 薪 點 折 合 率 較 行 政 院 所 定 聘 僱 人 員 薪 點 折 合 率 通 案 最 高 標 準 為 高 者, 應 以 通 案 最 高 薪 點 折 合 率 標 準 所 計 算 之 月 支 報 酬 為 準 ; 其 未 達 通 案 最 高 標 準 者, 以 實 際 月 支 報 酬 為 準 聘 僱 人 員 公 自 提 儲 金, 應 由 各 機 關 學 校 自 行 在 銀 行 或 郵 局 開 立 專 戶 儲 存 孳 息, 並 按 人 分 戶 列 帳 管 理 前 項 各 機 關 學 校 對 於 公 自 提 儲 金 之 管 理, 應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聘 僱 人 員 因 契 約 期 限 屆 滿 離 職 或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同 意 於 契 約 期 限 屆 滿 前 離 職 或 在 職 因 公 因 病 或 意 外 死 亡 者, 發 給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前 項 死 亡 人 員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其 遺 族 領 受 順 序 依 民 法 繼 承 編 之 規 定 辦 理 聘 僱 人 員 因 違 反 契 約 所 定 義 務 而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予 以 解 聘 僱, 或 未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同 意 而 於 契 約 期 限 屆 滿 前 離 職 者, 僅 發 給 自 提 儲 金 之 本 息 請 領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之 權 利, 自 離 職 或 死 亡 之 次 月 起, 經 過 五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但 因 天 災 或 其 他 不 應 歸 責 於 申 請 人 之 事 由, 致 不 能 行 使 者, 自 該 請 求 權 可 行 使 時 起 算 第 六 條 規 定 離 職 人 員 不 合 發 給 之 公 提 儲 金 本 息 及 第 七 條 規 定 因 逾 請 領 時 效 期 間 而 未 領 取 之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均 由 其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解 繳 公 庫 第 9 條 各 機 關 學 校 依 本 辦 法 應 負 擔 之 經 費 在 年 度 預 算 人 事 費 項 下 列 支 第 10 條 各 學 校 研 究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對 於 聘 僱 之 人 員, 及 各 機 關 對 於 依 其 組 織 法 律 特 聘 或 遴 聘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未 訂 定 退 休 資 遣 撫 卹 或 離 職 給 與 規 定 者, 得 比 照 本 辦 法 辦 理 25

36 第 11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修 正 條 文 自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26

37 九 其 他 涉 及 聘 僱 規 定 之 部 分 法 規 條 文 司 法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辦 法 第 條 第 2 條 本 法 所 稱 人 力 類 型, 於 司 法 院 ( 以 下 簡 稱 本 院 ) 及 所 屬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係 指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案 以 公 務 預 算 編 列 預 算 員 額 之 職 員 法 警 聘 用 人 員 約 僱 人 員 駐 衛 警 察 工 友 技 工 及 駕 駛 本 院 及 各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之 規 劃 調 整 監 督 及 員 額 評 鑑 等 事 項 之 專 責 單 位, 職 員 法 警 聘 用 人 員 約 僱 人 員 為 本 院 人 事 處 ; 駐 衛 警 察 工 友 技 工 駕 駛 為 本 院 秘 書 處 第 9 條 各 機 關 因 業 務 移 撥 其 他 機 關, 其 預 算 員 額 之 調 整 原 則 如 下 : 一 職 員 法 警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 ( 一 ) 以 原 機 關 業 務 移 撥 時 預 算 員 額 為 基 礎, 扣 除 因 業 務 萎 縮 及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應 精 簡 之 預 算 員 額 數, 隨 同 業 務 移 撥 ( 二 ) 原 機 關 輔 助 單 位 人 員, 應 參 照 業 務 單 位 移 撥 人 數, 按 其 比 例 隨 同 移 撥 二 駐 衛 警 察 工 友 技 工 及 駕 駛 : 以 業 務 移 撥 時 在 職 人 數 為 基 礎, 依 職 員 法 警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移 撥 人 數, 按 其 比 例 辦 理 移 撥 第 10 條 各 機 關 因 機 關 裁 撤 ( 併 ) 組 織 變 更 或 業 務 緊 縮, 而 須 精 簡 人 員 時, 準 用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精 簡 人 員 優 惠 退 離 辦 法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措 施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幕 僚 長 或 一 級 單 位 正 副 主 管 因 機 關 裁 撤 ( 併 ) 或 職 務 裁 併 者,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其 精 簡 之 職 缺 均 予 註 銷, 不 得 再 行 遞 補 或 代 理, 並 相 對 減 列 該 機 關 預 算 員 額 前 項 以 外 人 員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所 遺 職 缺, 該 機 關 預 算 員 額 應 相 對 減 列, 除 工 友 技 工 駕 駛 駐 衛 警 察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外, 各 機 關 並 得 於 各 該 優 惠 退 離 之 職 缺 二 分 之 一 範 圍 內, 再 行 遞 補 或 進 用 人 員 實 施 優 惠 退 離 之 機 關, 五 年 內 該 機 關 預 算 員 額 不 得 增 加 但 有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16 條 本 院 及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之 管 理 及 進 用, 應 確 實 依 下 列 原 則 辦 理 : 一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之 進 用, 應 以 專 業 性 技 術 性 及 臨 時 性 業 務 需 要 為 基 礎, 專 案 計 畫 或 擔 任 工 作 已 完 成 者, 應 檢 討 不 再 續 聘 僱 二 對 於 長 期 以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之 業 務, 應 檢 討 其 續 聘 僱 之 必 要 性, 如 屬 經 常 性 業 務 者, 應 由 編 制 內 職 員 辦 理 三 不 得 以 續 聘 僱 為 考 量, 延 長 計 畫 期 程 或 另 訂 性 質 相 似 之 新 計 畫 四 機 關 未 列 管 出 缺 不 補 之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出 缺 時, 應 依 法 規 規 定 之 進 用 程 序, 檢 討 進 用 其 他 所 屬 機 關 列 管 出 缺 不 補 且 具 所 須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之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五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應 確 實 辦 理 原 核 定 計 畫 所 列 擔 任 工 作 內 容, 不 得 逕 自 調 整 移 作 他 用 或 借 調 至 其 他 機 關 但 報 經 本 院 核 備 者, 不 在 此 限 27

38 原 住 民 族 工 作 權 保 障 法 第 4 條 及 第 5 條 第 4 條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除 位 於 澎 湖 金 門 連 江 縣 外, 其 僱 用 下 列 人 員 之 總 額, 每 滿 一 百 人 應 有 原 住 民 一 人 : 一 約 僱 人 員 二 駐 衛 警 察 三 技 工 駕 駛 工 友 清 潔 工 四 收 費 管 理 員 五 其 他 不 須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非 技 術 性 工 級 職 務 前 項 各 款 人 員 之 總 額, 每 滿 五 十 人 未 滿 一 百 人 之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應 有 原 住 民 一 人 第 一 項 各 款 人 員, 經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列 為 出 缺 不 補 者, 各 該 人 員 不 予 列 入 前 項 總 額 計 算 之 第 5 條 原 住 民 地 區 之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其 僱 用 下 列 人 員 之 總 額, 應 有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為 原 住 民 : 一 約 僱 人 員 二 駐 衛 警 察 三 技 工 駕 駛 工 友 清 潔 工 四 收 費 管 理 員 五 其 他 不 須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非 技 術 性 工 級 職 務 前 項 各 款 人 員, 經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列 為 出 缺 不 補 者, 各 該 人 員 不 予 列 入 前 項 總 額 計 算 之 原 住 民 地 區 之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進 用 須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其 進 用 原 住 民 人 數 應 不 得 低 於 現 有 員 額 之 百 分 之 二, 並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三 年 內 完 成 但 現 有 員 額 未 達 比 例 者, 俟 非 原 住 民 公 務 人 員 出 缺 後, 再 行 進 用 本 法 所 稱 原 住 民 地 區, 指 原 住 民 族 傳 統 居 住, 具 有 原 住 民 族 歷 史 淵 源 及 文 化 特 色,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地 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條 第 26 條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在 本 機 關 任 用, 或 任 用 為 直 接 隸 屬 機 關 之 長 官 對 於 本 機 關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任 用 應 迴 避 人 員, 在 各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任 用 者, 不 受 前 項 之 限 制 第 26-1 條 各 機 關 首 長 於 下 列 期 間, 不 得 任 用 或 遷 調 人 員 : 一 自 退 休 案 核 定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二 自 免 職 或 調 職 令 發 布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三 民 選 首 長, 自 次 屆 同 一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止 但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者, 至 離 職 日 止 四 民 意 機 關 首 長, 自 次 屆 同 一 民 意 代 表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其 28

39 首 長 當 選 人 宣 誓 就 職 止 五 參 加 公 職 選 舉 者, 自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但 未 當 選 者, 至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止 六 憲 法 或 法 規 未 定 有 任 期 之 中 央 各 級 機 關 政 務 首 長, 於 總 統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時, 自 次 屆 該 項 選 舉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當 選 人 宣 誓 就 職 止 地 方 政 府 所 屬 機 關 政 務 首 長 及 其 同 層 級 機 關 首 長, 於 民 選 首 長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時, 亦 同 七 民 選 首 長 及 民 意 機 關 首 長 受 罷 免 者, 自 罷 免 案 宣 告 成 立 之 日 起 至 罷 免 投 票 結 果 公 告 之 日 止 八 自 辭 職 書 提 出 停 職 令 發 布 或 撤 職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議 決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九 其 他 定 有 任 期 者, 自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前 一 個 月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但 連 任 者, 至 確 定 連 任 之 日 止 駐 外 人 員 之 任 用 或 遷 調, 必 要 時, 得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任 用, 不 受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一 項 規 定 期 間 內, 機 關 出 缺 之 職 務, 得 依 規 定 由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第 36 條 臨 時 機 關 與 因 臨 時 任 務 派 用 之 人 員, 及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 其 派 用 及 聘 用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8 條 及 第 9 條 第 8 條 醫 事 人 員 除 聘 用 住 院 醫 師 外, 經 依 規 定 先 派 代 理 後, 應 送 請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經 銓 敍 審 定 不 合 格 者, 應 即 停 止 其 代 理 第 9 條 公 立 醫 療 機 構 住 院 醫 師 依 聘 用 人 員 進 用 之 法 律 規 定 聘 用 之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曾 經 銓 敍 有 案 並 仍 在 職 之 住 院 醫 師 繼 續 任 用 至 離 職 為 止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8 條 第 8 條 主 管 人 員 經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先 調 任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所 遺 業 務, 由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或 兼 辦 但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人 員 之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所 遺 業 務, 得 依 各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點 二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下 列 情 形 為 限 : ( 一 ) 出 缺 之 職 務, 尚 未 派 員 或 分 發 人 員 ( 二 ) 公 差 公 假 請 假 或 休 假 ( 三 ) 因 案 停 職 或 休 職 ( 四 ) 其 他 依 規 定 奉 准 保 留 職 缺 前 項 第 一 款 出 缺 職 務 之 代 理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但 有 下 列 特 殊 情 形 之 一, 得 延 長 代 理 一 次, 並 以 一 年 為 限 : 29

40 ( 一 )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 1. 配 合 機 關 精 簡 整 併 改 隸 改 制 裁 撤 或 與 出 缺 職 務 有 關 之 修 編, 經 權 責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確 定 生 效 日 期 者 2. 機 關 基 於 精 簡 用 人 需 要 或 特 殊 需 要,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及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出 缺, 由 同 職 務 列 等 或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人 員 代 理 者 3. 邊 遠 地 區 難 以 羅 致 人 員 者 4. 駐 外 館 處 之 首 長 職 務 出 缺, 因 業 務 需 要 延 長 代 理 者 ( 二 )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或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 1. 經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職 缺, 因 錄 取 不 足 額 錄 取 人 員 未 報 到 錄 取 人 員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或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且 無 正 額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或 補 訓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並 列 入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者 2. 經 提 列 考 試 分 發 之 出 缺 職 務, 分 發 機 關 以 未 設 置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相 關 類 科, 致 無 法 列 入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者 前 項 但 書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第 三 目 及 第 二 款 之 延 長 代 理, 應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五 各 機 關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有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情 形, 且 本 機 關 確 實 無 法 指 定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時, 其 所 遺 業 務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依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各 機 關 委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經 列 管 為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在 未 分 配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遞 補 前, 得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 二 ) 各 機 關 職 務 列 等 上 限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之 薦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經 列 管 為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在 未 分 配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遞 補 前, 得 約 聘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但 委 任 跨 列 薦 任 官 等 之 職 缺, 僅 得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各 機 關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或 雇 員, 有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情 形 之 一, 期 間 達 一 個 月 以 上,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依 被 代 理 職 務 之 官 等, 約 聘 或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雇 員 比 照 委 任 辦 理 但 委 任 跨 列 薦 任 官 等 之 職 務, 僅 得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公 立 托 兒 所, 僅 置 護 士 ( 或 護 理 師 ) 營 養 師 一 人, 有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情 形 之 一,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依 被 代 理 職 務 之 級 別, 約 聘 或 約 僱 具 有 各 該 專 業 法 規 所 定 資 格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七 各 機 關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約 聘 僱 人 員 時,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 在 約 聘 僱 期 間, 須 遵 守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八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至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於 依 各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約 聘 僱 人 員 時, 準 用 之 九 各 機 關 對 與 人 民 權 利 義 務 攸 關 之 業 務, 應 注 意 避 免 以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之 30

41 十 代 理 人 員 於 代 理 原 因 消 失 時, 應 即 解 除 代 理, 約 聘 僱 人 員 於 約 聘 僱 原 因 消 失 或 期 限 屆 滿 時, 應 即 予 解 聘 僱,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留 用 或 救 助 十 一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代 理 之 現 職 人 員 及 約 聘 僱 人 員, 其 所 支 酬 金 由 各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每 半 年 列 冊, 並 逐 一 註 明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之 文 號, 分 別 函 送 分 發 機 關 銓 敍 機 關 主 計 機 關 及 審 計 機 關 查 考 不 符 規 定 者, 主 計 及 審 計 機 關 應 不 予 核 銷, 並 予 追 繳 違 反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之 代 理 或 約 聘 僱, 應 追 究 相 關 失 職 人 員 之 責 任 國 籍 法 第 20 條 第 20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取 得 外 國 國 籍 者, 不 得 擔 任 中 華 民 國 公 職 ; 其 已 擔 任 者, 除 立 法 委 員 由 立 法 院 ; 直 轄 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分 別 由 行 政 院 內 政 部 縣 政 府 ; 村 ( 里 ) 長 由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解 除 其 公 職 外, 由 各 該 機 關 免 除 其 公 職 但 下 列 各 款 經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公 立 大 學 校 長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兼 任 行 政 主 管 人 員 與 研 究 機 關 ( 構 ) 首 長 副 首 長 研 究 人 員 ( 含 兼 任 學 術 研 究 主 管 人 員 ) 及 經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或 文 化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之 社 會 教 育 或 文 化 機 構 首 長 副 首 長 聘 任 之 專 業 人 員 ( 含 兼 任 主 管 人 員 ) 二 公 營 事 業 中 對 經 營 政 策 負 有 主 要 決 策 責 任 以 外 之 人 員 三 各 機 關 專 司 技 術 研 究 設 計 工 作 而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非 主 管 職 務 四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依 組 織 法 遴 聘 僅 供 諮 詢 之 無 給 職 委 員 五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人 員, 以 具 有 專 長 或 特 殊 技 能 而 在 我 國 不 易 覓 得 之 人 才 且 不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之 職 務 者 為 限 第 一 項 之 公 職, 不 包 括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未 兼 任 行 政 主 管 之 教 師 講 座 研 究 人 員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者, 擬 任 本 條 所 定 應 受 國 籍 限 制 之 公 職 時, 應 於 就 ( 到 ) 職 前 辦 理 放 棄 外 國 國 籍, 並 於 就 ( 到 ) 職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完 成 喪 失 該 國 國 籍 及 取 得 證 明 文 件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8 條 第 18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各 該 機 關, 指 有 權 進 用 該 公 職 人 員 之 機 關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取 得 外 國 國 籍 者, 不 得 擔 任 中 華 民 國 公 職 之 規 定, 於 外 國 人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仍 保 留 外 國 國 籍 者, 亦 適 用 之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及 第 二 項 所 列 職 務 之 人 員, 由 各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21 條 第 21 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非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滿 十 年, 不 得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擔 任 公 教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 構 ) 人 員 及 組 織 政 黨 ; 非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滿 二 十 年, 不 得 擔 任 情 報 機 關 31

42 ( 構 ) 人 員, 或 國 防 機 關 ( 構 ) 之 下 列 人 員 : 一 志 願 役 軍 官 士 官 及 士 兵 二 義 務 役 軍 官 及 士 官 三 文 職 教 職 及 國 軍 聘 雇 人 員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者, 得 依 法 令 規 定 擔 任 大 學 教 職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或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不 受 前 項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滿 十 年 之 限 制 前 項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機 密 科 技 研 究 之 職 務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第 20 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所 定 公 教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 構 ) 人 員, 不 包 括 下 列 人 員 : 一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可 受 聘 擔 任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及 戲 劇 藝 術 學 校 之 研 究 員 副 研 究 員 助 理 研 究 員 博 士 後 研 究 研 究 講 座 客 座 教 授 客 座 副 教 授 客 座 助 理 教 授 客 座 專 家 客 座 教 師 二 經 濟 部 及 交 通 部 所 屬 國 營 事 業 機 關 ( 構 ), 不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機 密 科 技 研 究 之 聘 僱 人 員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情 報 機 關 ( 構 ), 指 國 家 安 全 局 組 織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機 關 ( 構 ); 所 稱 國 防 機 關 ( 構 ), 指 國 防 部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 構 ) 部 隊 各 機 關 加 班 費 支 給 要 點 第 2 點 及 第 5 點 二 支 給 標 準 : 以 每 小 時 為 單 位, 依 下 列 方 式 計 算 : ( 二 ) 約 聘 僱 人 員 : 按 月 支 單 一 薪 酬 除 以 二 四 為 每 小 時 支 給 標 準 五 各 機 關 職 員 ( 含 約 聘 僱 人 員 ) 加 班 管 制 規 定 : ( 一 ) 各 機 關 職 員 ( 含 約 聘 僱 人 員 ) 加 班, 應 由 其 單 位 主 管 視 業 務 需 要 事 先 覈 實 指 派, 每 人 每 日 加 班 以 不 超 過 四 小 時 為 限, 每 月 以 不 超 過 二 十 小 時 為 限 ( 二 ) 機 關 因 業 務 特 性 或 工 作 性 質 特 殊 或 為 處 理 重 大 專 案 業 務, 或 解 決 突 發 困 難 問 題, 或 搶 救 重 大 災 難, 或 為 應 季 節 性 週 期 性 工 作, 需 較 長 時 間 在 規 定 上 班 時 間 以 外 延 長 工 作, 得 申 請 專 案 加 班, 每 人 每 月 以 不 超 過 七 小 時 為 上 限, 如 仍 不 足 以 因 應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時 得 超 過 七 小 時, 上 開 專 案 加 班 均 需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經 主 管 機 關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核 准 後 始 得 支 給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係 指 中 央 各 部 會 總 處 署 省 市 政 府 或 各 縣 市 政 府 但 警 察 機 關 外 勤 警 察 人 員 消 防 機 關 外 勤 消 防 人 員 飛 航 管 制 人 員 氣 象 觀 測 人 員 法 官 檢 察 官 紀 錄 書 記 官 機 場 ( 港 口 ) 檢 疫 人 員 關 務 人 員 及 國 境 移 民 事 務 人 員 之 專 案 加 班, 得 不 受 上 開 規 定 時 數 之 限 制, 惟 仍 應 本 撙 節 原 則 從 嚴 辦 理 32

43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條 第 3 條 第 14 條 第 15 條 第 16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受 僱 者 : 指 受 雇 主 僱 用 從 事 工 作 獲 致 薪 資 者 二 求 職 者 : 指 向 雇 主 應 徵 工 作 之 人 三 雇 主 : 指 僱 用 受 僱 者 之 人 公 私 立 機 構 或 機 關 代 表 雇 主 行 使 管 理 權 之 人 或 代 表 雇 主 處 理 有 關 受 僱 者 事 務 之 人, 視 同 雇 主 要 派 單 位 使 用 派 遣 勞 工 時, 視 為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及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之 雇 主 四 實 習 生 : 指 公 立 或 經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修 習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之 學 生 五 要 派 單 位 : 指 依 據 要 派 契 約, 實 際 指 揮 監 督 管 理 派 遣 勞 工 從 事 工 作 者 六 派 遣 勞 工 : 指 受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僱 用, 並 向 要 派 單 位 提 供 勞 務 者 七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 指 從 事 勞 動 派 遣 業 務 之 事 業 單 位 八 薪 資 : 指 受 僱 者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 包 括 薪 資 薪 金 及 按 計 時 計 日 計 月 計 件 以 現 金 或 實 物 等 方 式 給 付 之 獎 金 津 貼 及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九 復 職 : 指 回 復 受 僱 者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時 之 原 有 工 作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全 年 請 假 日 數 未 逾 三 日, 不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餘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前 項 併 入 及 不 併 入 病 假 之 生 理 假 薪 資, 減 半 發 給 雇 主 於 女 性 受 僱 者 分 娩 前 後,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八 星 期 ; 妊 娠 三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四 星 期 ; 妊 娠 二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一 星 期 ; 妊 娠 未 滿 二 個 月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五 日 產 假 期 間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受 僱 者 經 醫 師 診 斷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照 護 或 休 養 期 間 之 請 假 及 薪 資 計 算,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受 僱 者 妊 娠 期 間, 雇 主 應 給 予 產 檢 假 五 日 受 僱 者 於 其 配 偶 分 娩 時, 雇 主 應 給 予 陪 產 假 五 日 產 檢 假 及 陪 產 假 期 間, 薪 資 照 給 受 僱 者 任 職 滿 六 個 月 後, 於 每 一 子 女 滿 三 歲 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至 該 子 女 滿 三 歲 止, 但 不 得 逾 二 年 同 時 撫 育 子 女 二 人 以 上 者, 其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應 合 併 計 算, 最 長 以 最 幼 子 女 受 撫 育 二 年 為 限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繼 續 參 加 原 有 之 社 會 保 險, 原 由 雇 主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免 予 繳 納 ; 原 由 受 僱 者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得 遞 延 三 年 繳 納 依 家 事 事 件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相 關 規 定 與 收 養 兒 童 先 行 共 同 生 活 之 受 僱 者, 其 共 同 生 活 期 間 得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33

44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之 發 放,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實 施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1 條 受 僱 者 依 前 七 條 之 規 定 為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受 僱 者 為 前 項 之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第 22 條 受 僱 者 之 配 偶 未 就 業 者, 不 適 用 第 十 六 條 及 第 二 十 條 之 規 定 但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第 17 條 第 17 條 下 列 人 員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 一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及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二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進 用 未 納 入 銓 敘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及 私 立 學 校 改 制 為 公 立 學 校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留 用 職 員 三 公 立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研 究 人 員 四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具 軍 職 身 分 之 人 員 及 各 級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軍 訓 單 位 或 各 級 學 校 之 軍 訓 教 官 五 各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依 法 聘 用 僱 用 人 員 六 公 營 事 業 對 經 營 政 策 負 有 主 要 決 策 責 任 之 人 員 七 經 正 式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前, 實 施 學 習 或 訓 練 人 員 八 行 政 法 人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九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出 任 私 法 人 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法 第 51 條 第 51 條 各 機 關 依 法 令 聘 用 或 僱 用 之 人 員 得 準 用 第 九 條 規 定, 加 入 服 務 機 關 之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102 條 第 102 條 下 列 人 員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 一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進 用 未 經 銓 敘 合 格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二 私 立 學 校 改 制 為 公 立 學 校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留 用 人 員 三 公 營 事 業 依 法 任 用 之 人 員 四 各 機 關 依 法 派 用 聘 用 聘 任 僱 用 或 留 用 人 員 五 應 各 種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占 法 定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職 缺 參 加 學 習 或 訓 練 之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品 德 修 養 及 工 作 績 效 激 勵 辦 法 第 3 條 及 第 7 條 第 3 條 本 辦 法 適 用 之 對 象 如 下 : 一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二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三 聘 任 聘 用 僱 用 及 約 僱 人 員 34

厨房小知识(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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