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相關解釋彙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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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服 務 法 ) 13 條 所 稱 私 營 商 業 及 經 理 公 務 員 得 否 依 法 兼 任 公 營 事 業 或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原 經 營 商 業 之 人, 任 為 有 俸 給 之 公 務 員 者, 得 否 繼 續 經 營 現 任 官 吏 不 得 充 任 民 營 實 業 公 司 董 監 事 公 務 員 同 居 或 共 財 之 父 兄 經 營 商 業, 是 否 為 公 務 員 經 營 商 業 服 務 法 13 條 4 項 所 稱 先 予 撤 職 公 務 員 得 於 辦 公 時 間 外 幫 忙 家 人 親 戚 經 營 商 業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13 條 相 關 解 釋 彙 整 表 一 官 商 投 資 合 辦 之 銀 行 或 其 他 公 司, 係 屬 私 法 人, 其 所 營 之 商 業 自 為 服 務 法 13 條 所 稱 之 私 營 商 業 二 服 務 法 13 條 所 稱 之 經 理, 係 指 有 民 法 所 定 之 經 理 權 者 而 言, 商 於 總 經 理 之 外, 所 設 之 經 理 協 理 或 襄 理, 是 否 同 條 所 稱 之 經 理, 應 以 商 所 授 與 之 權 限 是 否 民 法 所 定 之 經 理 權 為 斷, 不 得 專 依 名 稱 定 之 至 同 條 所 稱 之 董 事 長, 包 含 副 董 事 長 在 內, 不 設 董 事 長 僅 設 常 務 董 事 者, 其 常 務 董 事 即 為 同 條 所 稱 與 董 事 長 相 同 之 職 務, 但 於 董 事 長 之 外 所 設 之 常 務 董 事 則 否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所 稱 之 商 業, 係 包 括 農 工 礦 事 業 在 內, 公 務 員 兼 任 此 項 實 業 公 司 之 董 監 事, 不 得 謂 非 違 反 該 條 項 之 規 定, 惟 兼 任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特 種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依 同 項 但 書 規 定, 則 不 在 禁 止 之 列 公 務 員 之 家 屬 經 營 商 業, 係 受 公 務 員 之 委 託, 以 公 務 員 名 義 為 公 務 員 之 計 算 為 之 者, 自 屬 公 務 員 直 接 經 營 商 業 其 受 公 務 員 之 委 託, 以 自 己 之 名 義 為 公 務 員 之 計 算 為 之 者, 亦 屬 公 務 員 間 接 經 營 商 業 若 該 家 屬 以 自 己 之 名 義, 為 自 己 之 計 算 為 之 者, 則 非 公 務 員 經 營 商 業 又 原 係 經 營 商 業 之 人, 任 為 有 俸 給 之 公 務 員 者, 如 不 停 止 其 經 營, 即 屬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之 規 定 現 任 官 吏 當 選 民 營 實 業 公 司 董 監 事 雖 非 無 效, 但 如 充 任 此 項 董 監 事, 以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即 屬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之 規 定 公 務 員 之 父 兄 經 營 商 業, 如 係 以 自 己 之 名 義, 為 自 己 之 計 算 為 之 者, 雖 公 務 員 與 之 同 居 或 共 財, 亦 非 公 務 員 經 營 商 業 服 務 法 13 條 4 項 所 謂 先 予 撤 職, 即 係 先 行 停 職 之 意, 撤 職 後 仍 應 依 法 送 請 懲 戒, 又 同 法 一 項 所 謂 投 機 事 業, 係 指 利 用 時 機 投 資 博 取 不 正 當 之 利 益 而 言, 至 直 接 或 間 接 經 營 商 業 之 區 別, 已 見 院 字 2504 解 釋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係 對 公 務 員 個 人 所 加 之 限 制 若 其 親 屬 經 營 商 業, 依 司 法 院 院 解 字 3812 解 釋 : 公 務 員 之 父 兄 經 營 商 業, 如 係 以 自 己 之 名 義 為 自 己 之 計 算 而 為 之 者, 雖 公 務 員 與 之 同 居 或 共 財, 亦 非 公 務 員 經 營 商 業 之 意 旨, 自 屬 法 所 不 函 釋 文 司 法 院 31 年 1 月 28 日 院 字 2291 函 司 法 院 32 年 3 月 21 日 院 字 2493 函 司 法 院 32 年 4 月 21 日 院 字 2504 函 司 法 院 34 年 12 月 20 日 院 解 字 3036 函 司 法 院 37 年 1 月 24 日 院 解 3812 函 司 法 院 37 年 6 月 21 日 院 解 字 4017 函 行 政 院 50 年 8 月 臺 (50) 人 字 4829 令 1 頁, 共 28 頁

2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公 民 營 營 利 事 業 ( 公 司 ) 職 務 公 務 員 得 否 申 請 商 業 執 照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以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身 分, 為 營 利 事 業 之 登 記 公 務 人 員 得 否 以 本 人 或 利 用 配 偶 或 無 獨 立 生 活 能 力 子 女 之 名 義, 從 事 經 營 不 動 產 買 賣 之 商 業 行 為 公 務 員 得 否 於 下 班 時 間 兼 任 出 版 社 之 編 輯 或 發 行 人 公 務 員 不 宜 在 早 晨 上 班 前 兼 禁 該 省 ( 係 指 臺 灣 省 ) 政 府 所 呈 公 務 員 於 辦 公 時 間 外 協 助 其 配 偶 經 營 商 業, 其 商 業 既 非 公 務 員 本 身 所 經 營, 且 係 於 辦 公 時 間 外 為 之 協 助, 與 服 務 法 13 條 之 規 定 尚 無 牴 觸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服 務 法 兩 條 已 有 明 定 案 內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既 屬 一 民 營 之 商 業 機 構, 倘 以 現 任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受 聘 為 該 公 司 之 評 議 委 員, 而 該 評 議 委 員 雖 非 直 接 執 行 業 務, 唯 揆 其 立 法 原 意, 似 非 所 宜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前 段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所 謂 經 營 商 業 是 否 應 以 實 際 發 生 營 業 行 為 為 認 定 標 準, 抑 並 申 請 商 業 許 可 執 照 亦 予 包 括 在 內, 法 律 上 尚 乏 明 文 規 定, 以 往 亦 無 類 似 解 釋 可 循 惟 依 服 務 法 禁 止 公 務 員 經 營 商 業 之 立 法 意 旨 而 言, 原 在 防 止 公 務 員 利 用 職 權 營 私 舞 弊, 有 辱 官 常, 益 以 事 關 社 會 風 氣, 是 以 本 院 對 於 公 務 員 經 商 限 制 向 採 從 嚴 解 釋 關 於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前 段 所 稱 經 營 商 業 應 包 括 實 際 發 生 營 業 行 為 及 申 請 商 業 執 照 之 行 為 在 內 至 公 務 員 僅 參 加 商 業 投 資 而 不 直 接 主 持 商 務 者, 除 合 於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但 書 之 情 形 者 外, 仍 應 受 該 法 條 前 段 之 限 制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其 用 意 不 外 : 一 為 免 影 響 公 務, 二 為 公 務 員 不 宜 與 民 爭 利 茲 公 務 員 雖 以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身 分, 為 營 利 事 業 之 登 記, 對 影 響 公 務 一 項, 固 不 待 言, 對 與 民 爭 利 一 項, 事 實 上 仍 無 法 完 全 避 免, 再 此 種 情 形 如 予 許 可, 則 極 易 滋 生 流 弊, 故 仍 宜 禁 止 行 政 院 62 年 4 月 20 日 臺 (62) 人 政 三 字 通 函 : 禁 止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以 本 人 或 利 用 配 偶 或 無 獨 立 生 活 能 力 子 女 之 名 義, 從 事 經 營 不 動 產 買 賣 之 商 業 行 為 係 依 照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前 段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之 規 定 予 以 闡 釋, 非 屬 新 設 規 定, 故 不 論 在 行 政 院 函 之 前 或 之 後, 凡 有 違 反 上 開 規 定 者, 均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公 務 員 雖 於 公 餘 時 間 兼 任 出 版 社 之 編 輯 或 發 行 人, 亦 為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14 條 1 項 規 定 所 不 許 公 務 員 在 早 晨 上 班 前 兼 差 送 報, 服 務 法 尚 無 限 制 之 規 定, 惟 送 報 工 作 不 問 風 雨 寒 暑, 每 日 定 時 為 之, 精 神 函 釋 文 銓 敍 部 51 年 8 月 23 日 51 銓 參 字 函 行 政 院 52 年 5 月 28 日 臺 (52) 人 字 3510 令 銓 敍 部 53 年 2 月 3 日 53 台 銓 為 參 字 函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63 年 12 月 31 日 (63) 局 三 字 函 銓 敍 部 67 年 5 月 29 日 67 台 銓 楷 參 字 函 銓 敍 部 71 年 5 月 20 2 頁, 共 28 頁

3 差 送 報 公 務 員 得 否 於 公 餘 時 間 兼 任 民 營 廠 礦 工 作 公 務 人 員 業 餘 非 職 務 性 之 研 究 說 明, 得 申 請 專 利 但 不 得 設 廠 製 售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兼 售 藥 品 公 務 員 得 否 利 用 下 班 公 餘 時 間 兼 任 民 間 工 廠 公 司 飯 店 門 禁 職 務 公 務 人 員 得 依 法 繼 承 公 司 股 份 但 如 其 為 投 機 事 業, 或 其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仍 受 服 務 法 13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公 司 法 規 定 之 重 整 人 或 重 整 監 督 人 體 力 均 有 所 耗, 若 有 妨 害 本 身 業 務 之 情 形, 應 予 勸 導 免 兼 為 宜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及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業 務, 為 服 務 法 13 條 及 14 條 所 規 定 公 務 員 身 分 不 因 時 間 而 更 易, 故 於 晚 上 擔 任 非 與 職 務 關 係 之 人 民 團 體 或 民 營 廠 礦 工 作, 仍 應 受 上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公 務 人 員 業 餘 非 職 務 性 之 研 究 說 明, 依 專 利 法 規 定, 用 私 人 名 義 申 請 專 利 以 取 得 法 律 保 障, 尚 非 服 務 法 所 不 許 ; 惟 若 以 此 項 專 利 設 廠 製 售, 以 公 務 人 員 名 義 為 公 務 人 員 計 算 而 為 之 者, 應 受 該 法 13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公 務 人 員 基 於 職 務 行 為 所 生 之 發 明, 不 問 是 否 由 其 計 畫 主 持, 此 項 發 明 成 果 應 為 機 關 所 有,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以 私 人 名 義 申 請 專 利 公 務 人 員 利 用 公 有 設 施 作 私 人 非 職 務 性 之 研 究, 應 為 服 務 法 19 條 所 不 許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兼 售 藥 品, 應 屬 商 業 行 為, 為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行 為 所 不 許 本 部 71 年 7 月 14 日 71 台 楷 銓 參 字 函 釋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及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業 務, 為 服 務 法 13 條 及 14 條 所 規 定 公 務 員 身 分 不 因 時 間 而 更 易, 故 於 晚 上 擔 任 非 與 職 務 關 係 之 民 間 團 體 或 民 營 廠 礦 工 作, 仍 應 受 上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本 案 公 務 員 利 用 下 班 公 餘 時 間 兼 任 民 間 工 廠 公 司 飯 店 門 禁 職 務, 亦 應 受 前 項 規 定 限 制 服 務 法 13 條 但 書 所 指 投 資 與 同 條 前 段 之 經 營, 在 含 意 上 原 有 不 同, 經 營 原 為 規 度 謀 作 之 意, 經 濟 學 上 稱 之 為 欲 繼 續 經 濟 行 為 而 設 定 作 業 上 的 組 織, 亦 即 指 本 人 實 際 參 加 規 度 謀 作 業 務 之 處 理 而 言 至 於 投 資, 乃 指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用 資 本 於 事 業 之 謂, 其 與 本 人 實 際 參 加 規 度 謀 作 之 業 務 處 理 有 別 公 務 員 依 法 繼 承 其 出 資 額, 為 無 限 公 司 兩 合 有 限 公 司, 並 不 擔 任 執 行 股 東, 當 為 法 所 不 禁 但 如 其 為 投 機 事 業, 或 其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仍 受 服 務 法 13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一 民 營 公 司 發 生 經 營 危 機 重 整 時, 公 務 員 兼 任 公 司 重 整 人 或 重 整 監 督 人, 僅 以 原 依 法 兼 任 該 公 司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並 於 公 司 重 整 時 兼 任 重 整 人 或 重 整 監 督 人 者 為 限, 以 免 影 響 公 務 員 本 職 業 務 函 釋 文 日 (71) 臺 楷 銓 參 字 函 銓 敍 部 71 年 7 月 14 日 71 台 楷 銓 參 字 函 銓 敍 部 71 年 9 月 9 日 71 台 楷 銓 參 字 函 銓 敍 部 72 年 3 月 17 日 72 台 楷 銓 參 字 函 銓 敍 部 72 年 12 月 19 日 72 台 楷 銓 參 字 函 銓 敍 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 銓 華 參 字 函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局 75 年 4 月 21 日 (75) 局 貳 3 頁, 共 28 頁

4 公 務 人 員 投 資 某 一 事 業 之 股 份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為 法 所 不 許 公 務 人 員 投 資 公 司 股 份 總 額 是 否 包 含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所 投 資 之 股 份 總 額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兼 任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復 以 其 董 事 身 分, 依 公 司 法 規 定 被 選 任 為 清 算 人, 如 無 兼 領 報 酬 情 形, 得 兼 任 之 ; 惟 於 其 本 職 工 作 有 影 響 者, 仍 以 不 兼 任 為 宜 公 務 員 得 否 充 任 新 設 銀 行 之 發 起 人 公 務 人 員 投 資 行 為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 一 ) 所 二 至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人 員, 參 照 行 政 院 70 年 2 月 11 日 臺 70 人 政 貳 字 3842 函 釋 : 各 機 關 派 員 兼 任 有 外 人 投 資 或 民 營 事 業 之 董 監 事 時, 不 宜 指 派 與 該 事 業 業 務 有 關 之 主 管 機 關 人 員 擔 任 規 定 之 意 旨, 不 宜 兼 任 該 公 司 重 整 人 或 重 整 監 督 人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為 服 務 法 13 條 所 明 定, 又 同 法 14 條 規 定,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本 案 某 甲 以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比 例 投 資 設 立 補 習 班, 並 擔 任 該 班 教 務 主 任 兼 出 納, 應 為 服 務 法 所 不 許 公 務 人 員 之 未 成 年 有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子 女 投 資 於 有 限 公 司, 其 所 投 資 之 股 份 總 額, 仍 應 遵 守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以 未 超 過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為 限, 為 防 止 公 務 人 員 藉 未 成 年 子 女 法 定 代 理 人 身 分 為 自 己 之 計 算 而 為 無 限 制 之 投 資, 前 述 之 百 分 之 十 係 指 未 成 年 子 女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 即 公 務 人 員 ) 合 計 之 股 份 總 額 而 言 一 服 務 法 13 條 2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非 依 法 不 得 兼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14 條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其 依 法 令 兼 職 者, 不 得 兼 薪 及 兼 領 公 費 二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兼 任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復 以 其 董 事 身 分, 依 公 司 法 規 定 被 選 任 為 清 算 人, 如 無 兼 領 報 酬 情 形, 核 與 前 開 法 令 並 無 牴 觸 惟 清 算 人 依 公 司 法 85 條 規 定 有 代 表 公 司 之 權, 且 清 算 事 務 之 處 理, 職 責 繁 重, 如 公 務 人 員 兼 任 於 其 本 職 工 作 有 影 響 者, 仍 以 不 兼 任 為 宜 公 務 員 如 充 任 新 設 銀 行 之 發 起 人, 有 無 違 反 服 務 法 有 關 規 定 一 案, 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發 起 人 依 照 公 司 法 規 定, 負 有 極 重 之 公 司 籌 設 義 務, 如 公 務 員 兼 任 屬 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組 織 型 態 新 設 銀 行 之 發 起 人, 於 其 本 職 工 作 當 有 影 響, 且 因 發 起 人 對 於 公 司 設 立 前 所 負 債 務, 其 責 任 屬 於 連 帶 責 任, 此 與 股 東 僅 就 其 所 認 股 份, 負 有 限 責 任, 本 質 上 亦 有 不 同 因 此, 參 據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及 本 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 銓 華 參 字 函 釋 等 規 定, 公 務 員 應 避 免 充 任 新 設 銀 行 之 發 起 人, 以 貫 徹 服 務 法, 適 度 規 範 公 務 員 投 資 行 為 之 立 法 意 旨 一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其 中, 但 書 所 稱 農 工 礦 交 通 或 新 聞 出 版 事 業 固 未 將 其 他 主 要 事 業, 如 林 漁 牧 狩 獵 業, 製 造 業, 水 電 燃 氣 業, 函 釋 文 字 函 銓 敍 部 75 年 5 月 9 日 75 台 銓 華 參 字 函 銓 敍 部 76 年 7 月 23 日 76 台 銓 華 參 字 函 銓 敍 部 77 年 12 月 24 日 77 台 華 法 一 字 函 銓 敍 部 78 年 7 月 15 日 78 台 華 法 一 字 函 銓 敍 部 78 年 9 月 9 日 78 台 華 法 4 頁, 共 28 頁

5 25 26 投 資 之 事 業,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所 監 督 ( 二 ) 僅 得 投 資 作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及 ( 三 ) 投 資 之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當 為 法 所 不 禁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兼 任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發 起 人 公 務 人 員 是 否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禁 止 經 營 商 業 規 定 之 判 別 原 則 營 造 業, 商 業, 運 輸 倉 儲 及 通 信 業, 金 融 保 險 不 動 產 及 工 商 服 務 業, 社 會 服 務 及 個 人 服 務 業 等 事 業, 逐 一 列 舉, 惟 揆 諸 上 開 條 文 之 立 法 目 的, 係 在 適 度 規 範 公 務 員 之 投 資 行 為, 故 對 其 投 資 型 態 投 資 額 度 及 所 投 資 之 事 業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所 監 督 等 事 項 均 有 所 限 制, 以 促 使 公 務 員 能 專 心 職 務 努 力 從 公, 換 言 之, 其 目 的 似 非 在 於 限 制 公 務 員 所 投 資 之 事 業 類 別 二 公 務 員 投 資 於 營 造 業 公 司 為 股 東, 如 其 投 資 行 為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 ( 一 ) 所 投 資 之 事 業,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所 監 督 ( 二 ) 僅 得 投 資 作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兩 合 公 司 之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 按 :72 年 12 月 7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公 司 法 已 無 兩 合 公 司 ),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 三 ) 投 資 之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當 為 法 所 不 禁 依 公 司 法 155 條 規 定, 發 起 人 對 於 公 司 設 立 事 項, 如 因 怠 忽 其 任 務 致 公 司 受 有 損 害 或 對 於 公 司 設 立 前 所 負 債 務, 均 應 負 連 帶 責 任, 茲 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發 起 人 依 照 前 開 公 司 法 規 定, 負 有 極 重 之 公 司 籌 設 義 務, 如 公 務 員 兼 任 屬 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發 起 人, 於 其 本 職 工 作 當 有 影 響, 且 因 發 起 人 對 於 公 司 設 立 前 所 負 債 務, 其 責 任 屬 於 連 帶 責 任, 此 與 股 東 僅 就 其 所 認 股 份, 負 有 限 責 任, 本 質 上 亦 有 不 同 準 此, 公 務 員 擔 任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發 起 人, 既 與 服 務 法 之 立 法 意 旨 有 違, 自 應 不 得 擔 任 公 務 人 員 是 否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禁 止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應 以 左 列 各 項 為 判 別 之 原 則 : 一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以 規 度 謀 作 之 意 而 投 資 經 營 公 司 ( 例 如 擔 任 發 起 人 董 監 事 監 察 人 ), 惟 僅 以 獲 利 為 目 的, 用 資 本 於 事 業 而 為 股 東, 除 投 資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外, 不 能 認 為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禁 止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二 因 繼 承 而 擔 任 所 投 資 公 司 之 董 監 事 監 察 人 者,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83 年 5 月 12 日 83 台 會 義 議 字 1231 函 釋 略 以 : 查 依 公 司 法 規 定 董 事 之 產 生, 係 由 股 東 選 任, 並 無 當 然 繼 承 之 情 事 公 務 員 因 繼 承 股 權 而 被 選 任 為 董 事 者, 應 就 擔 任 公 職 或 公 司 董 事 二 者 擇 一, 否 則 即 屬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應 認 為 已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 至 繼 承 股 權 僅 為 股 東, 但 投 資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亦 應 認 為 已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函 釋 文 一 字 函 銓 敍 部 82 年 4 月 3 日 82 台 華 法 一 字 函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 考 字 頁, 共 28 頁

6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監 督 之 事 業, 公 務 人 員 以 避 免 投 資 為 宜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規 定, 應 優 先 適 用 同 條 4 項 規 定 予 以 停 職 公 務 人 員 在 所 投 資 之 公 司 尚 未 實 際 對 外 營 業 前, 即 辦 理 降 低 持 股 比 例 至 未 超 過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函 釋 文 三 公 務 人 員 參 與 經 營 商 業, 在 所 投 資 之 公 司 尚 未 辦 妥 公 司 登 記 申 領 營 業 執 照 及 發 票 對 外 營 業 前, 即 辦 理 撤 股 ( 資 ) 撤 銷 公 司 職 務 登 記 降 低 持 股 比 率 至 未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或 將 該 公 司 解 散 登 記 者, 得 認 為 未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四 未 擔 任 公 職 前 之 投 資 經 營 商 業 行 為, 於 任 公 職 時, 未 立 即 辦 理 撤 股 ( 資 ) 撤 銷 公 司 職 務 登 記 降 低 持 股 比 率 至 未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或 將 公 司 解 散 登 記 者, 應 認 為 已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五 不 得 謂 不 知 法 律 而 免 除 其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規 定 之 責 一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其 中, 但 書 所 稱 投 資 銓 敍 部 84 於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監 督 事 業 要 件 之 規 定, 旨 年 1 月 17 在 避 免 公 務 員 利 用 職 務 之 便 利, 為 其 所 投 資 之 公 司 日 84 台 中 圖 謀 不 正 利 益, 俾 維 護 公 務 員 廉 潔 自 持 之 良 好 聲 法 四 字 譽 二 證 券 交 易 法 2 條 規 定 : 有 價 證 券 之 募 集 發 行 書 函 買 賣, 其 管 理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 3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為 財 政 部 證 券 管 理 委 員 會 ( 現 為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準 此, 財 政 部 證 券 管 理 委 員 會 對 公 開 募 集 發 行 之 公 司 股 票 公 司 債 等 有 價 證 券 之 募 集 發 行 及 買 賣 有 管 理 監 督 之 權, 該 會 員 工 擬 投 資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有 價 證 券 一 節, 依 上 開 規 定, 仍 以 避 免 為 宜 按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4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違 反 1 項 2 項 或 3 項 之 規 定 者, 應 先 予 撤 職 對 於 上 揭 規 定 司 法 院 37 年 院 解 字 4017 解 釋 略 以 : 本 條 4 項 所 謂 先 予 撤 職, 即 係 先 行 停 職 之 意, 撤 職 後 仍 應 依 法 送 請 懲 戒, 另 查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4 條 2 項 雖 規 定 主 管 長 官 對 於 所 屬 公 務 員, 依 該 法 19 條 之 規 定 送 請 監 察 院 審 查 或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而 認 為 情 節 重 大 者, 得 依 職 權 先 行 停 止 其 職 務, 惟 就 公 務 員 經 商 禁 止 之 規 定 而 言, 服 務 法 13 條 似 屬 特 別 法 性 質, 自 宜 優 先 適 用 據 各 機 關 反 映 公 務 員 投 資 商 業, 多 僅 具 名 出 資 而 已, 並 未 實 際 參 與 公 司 之 經 營, 是 以, 公 務 人 員 參 與 經 營 商 業, 在 所 投 資 之 公 司 尚 未 辦 妥 發 票 對 外 營 業 前, 即 辦 理 撤 股 ( 資 ) 等, 既 得 認 為 未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則 公 務 員 投 資 事 業 在 所 投 資 之 公 司 雖 已 申 請 公 司 登 記, 尚 未 實 際 對 外 營 業 前, 即 辦 理 撤 股 ( 資 ) 降 低 持 股 比 例 至 未 超 過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法 務 部 84 年 3 月 18 日 (84) 法 律 決 字 函 銓 敍 部 85 年 7 月 20 日 85 台 中 法 二 字 書 函 6 頁, 共 28 頁

7 百 分 之 十, 從 寬 認 定 未 違 反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得 依 法 兼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餘 其 他 職 務, 皆 不 得 兼 任 補 充 本 部 85 年 4 月 26 日 函 釋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為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參 加 人 之 適 用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繼 承 或 接 受 贈 與 之 股 份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者, 非 本 身 之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資 行 為 但 應 即 依 規 定 處 理 並 降 低 其 持 股 比 例 事 分 之 十, 亦 宜 從 寬 認 定 未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一 服 務 法 13 條 2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非 依 法 不 得 兼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二 屏 東 縣 琉 球 鄉 公 所 擬 籌 設 之 公 營 事 業 琉 興 有 限 公 司, 其 組 織 規 程 並 非 上 開 服 務 法 13 條 2 項 規 定 之 法 律, 且 公 務 員 除 僅 得 依 法 兼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餘 其 他 職 務, 公 務 員 皆 不 得 兼 任 一 本 部 85 年 4 月 26 日 85 台 中 法 二 字 函 釋 略 以 : 查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因 此, 公 務 員 若 經 營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係 屬 經 營 商 業 之 行 為, 應 受 上 開 規 定 之 限 制 ; 若 僅 為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之 參 加 人, 而 非 經 營 者 管 理 人 或 專 任 職 員, 且 係 利 用 公 餘 時 間, 並 經 由 其 任 職 機 關 認 定 無 利 用 職 權 營 私 舞 弊 之 虞 者, 得 不 受 前 開 法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二 本 部 上 開 函 釋 並 未 對 於 參 加 人 明 確 定 義, 致 執 行 上 發 生, 補 充 上 開 函 釋 如 下 : ( 一 ) 該 函 釋 所 稱 之 參 加 人 僅 指 為 多 層 次 傳 銷 業 務 單 純 消 費 型 態 者 ; 至 如 加 入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之 組 織 或 計 畫, 並 從 事 推 廣 銷 售 商 品 或 勞 務 及 介 紹 他 人 參 加, 其 目 的 為 藉 以 獲 得 佣 金 獎 金 或 其 他 經 濟 利 益 者, 則 具 有 規 度 謀 作 性 質, 屬 經 營 商 業 之 行 為, 非 服 務 法 所 許 ( 二 )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在 本 補 充 規 定 前, 如 已 加 入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之 組 織 或 計 畫, 並 從 事 推 廣 銷 售 商 品 或 勞 務 及 介 紹 他 人 參 加 者, 應 於 文 到 之 次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退 出 組 織 或 計 畫 或 轉 換 為 單 純 消 費 型 態 之 參 加 人 ; 並 終 止 其 所 介 紹 加 入 之 人 再 為 推 廣 銷 售 商 品 或 勞 務, 因 而 可 獲 得 利 益 之 權 利 一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但 投 資 於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監 督 之 農 工 礦 交 通 或 新 聞 出 版 事 業,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兩 合 公 司 之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而 其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不 在 此 限 依 上 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即 非 該 條 所 許 二 本 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 銓 華 參 字 函 函 釋 文 銓 敍 部 86 年 4 月 23 日 86 台 法 二 字 書 函 銓 敍 部 90 年 1 月 11 日 90 法 一 字 函 銓 敍 部 90 年 4 月 18 日 90 法 一 字 書 函 7 頁, 共 28 頁

8 33 34 宜 公 務 員 得 否 在 報 紙 上 刊 登 免 費 媒 介 大 陸 新 娘, 並 酌 收 大 陸 地 區 往 返 機 票 及 住 宿 費 用 公 務 人 員 得 否 兼 任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董 事 長 或 副 董 事 長 重 行 規 定 以 : 服 務 法 13 條 但 書 所 指 投 資 與 同 條 前 段 之 經 營, 在 含 意 上 原 有 不 同, 經 營 原 為 規 度 謀 作 之 意, 經 濟 學 上 稱 之 為 欲 繼 續 經 濟 行 為 而 設 定 作 業 上 的 組 織, 亦 即 指 本 人 實 際 參 加 規 度 謀 作 業 務 之 處 理 而 言 至 於 投 資, 乃 指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用 資 本 於 事 業 之 謂 其 與 本 人 實 際 參 加 規 度 謀 作 之 業 務 處 理 有 別 公 務 員 依 法 繼 承 其 出 資 額, 為 無 限 公 司 兩 合 有 限 公 司, 並 不 擔 任 執 行 股 東, 當 為 法 所 不 禁 但 如 其 為 投 機 事 業, 或 其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仍 受 服 務 法 13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準 此,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繼 承 或 接 受 贈 與 之 股 份 權 利, 雖 非 本 身 之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資 行 為, 然 其 擁 有 時 應 即 依 前 開 規 定 處 理 降 低 其 持 股 比 例 事 宜, 方 符 規 定 一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前 段 規 定..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14 條 前 段 規 定 : 公 務 員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是 即,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 其 兼 職 係 採 原 則 禁 止, 例 外 許 可 主 義, 且 其 例 外 必 須 有 法 令 之 依 據 始 可 本 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 銓 華 參 字 函 釋 略 以 : 經 營 原 為 規 度 謀 作 之 意, 經 濟 學 上 稱 之 為 欲 繼 續 經 濟 行 為 而 設 定 作 業 上 之 組 織, 亦 即 指 本 人 實 際 參 加 規 度 謀 作 之 處 理 而 言 二 公 務 員 在 報 紙 上 刊 登 免 費 媒 介 大 陸 新 娘, 並 酌 收 大 陸 地 區 往 返 機 票 及 住 宿 費 用 等 情 事, 是 否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前 段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之 規 定 一 節, 以 該 公 務 員 既 以 本 人 名 義 登 報 媒 介 大 陸 新 娘, 則 其 以 居 間 媒 介 人 之 身 分, 廣 為 招 攬 業 務, 欲 從 事 居 間 營 業 之 心, 顯 已 昭 然 若 揭, 應 非 所 許 一 依 服 務 法 13 條 2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非 依 法 不 得 兼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準 此, 公 務 員 得 依 法 代 表 官 股 兼 任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公 司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前 開 兼 任 人 員, 除 法 律 另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外, 不 得 被 選 為 董 事 長 或 副 董 事 長 二 又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4 條 1 項 6 款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配 合 科 技 發 展 或 國 家 重 大 建 設 借 調 至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服 務 經 核 准 者, 各 機 關 應 予 留 職 停 薪 依 該 辦 法 留 職 停 薪 之 人 員, 雖 仍 具 有 公 務 員 身 分, 但 已 留 職 停 薪, 故 不 發 生 專 心 從 事 職 務 或 函 釋 文 銓 敍 部 90 年 5 月 18 日 90 法 一 字 書 函 銓 敍 部 90 年 7 月 23 日 90 法 一 字 令 8 頁, 共 28 頁

9 公 務 人 員 之 配 偶 持 有 民 營 公 司 股 份, 尚 難 認 係 公 務 人 員 與 其 配 偶 共 同 投 資 之 行 為 公 務 員 不 得 擔 任 臺 灣 省 青 果 運 銷 合 作 社 社 員 代 表 各 縣 級 農 會 選 任 人 員 ( 如 理 事 監 事 會 員 代 表 ) 參 加 鄉 ( 鎮 市 ) 長 選 舉 當 選 就 職, 是 否 仍 具 有 該 會 選 任 人 員 資 格 或 應 辭 職 身 兼 他 職 之 問 題, 尚 未 違 反 服 務 法 14 條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之 規 定 但 仍 不 得 違 反 服 務 法 4 條 13 條 及 14 條 之 1 等 相 關 規 定 三 本 部 74 年 6 月 10 日 74 台 銓 華 參 字 函 85 年 6 月 29 日 85 台 中 法 二 字 函 85 年 11 月 20 日 85 台 中 法 二 字 年 11 月 6 日 85 台 法 二 字 及 86 年 7 月 14 日 86 台 法 二 字 函 等, 與 本 令 牴 觸 部 分, 自 即 日 起 失 其 效 力 公 務 人 員 原 持 有 民 營 公 司 股 份 逾 百 分 之 十, 嗣 轉 讓 其 配 偶, 未 與 配 偶 辦 理 夫 妻 分 別 財 產 制, 是 否 屬 於 共 同 投 資 行 為 而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一 節, 經 函 准 法 務 部 90 年 7 月 18 日 法 90 律 字 函 以 : 按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但 投 資 於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監 督 之 農 工 礦 交 通 或 新 聞 出 版 事 業,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兩 合 公 司 之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而 其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不 在 此 限 上 開 規 定 之 規 範 對 象 為 公 務 員 本 人, 未 及 配 偶, 應 無 至 公 務 員 之 配 偶 如 持 有 民 營 公 司 股 份 逾 百 分 之 十, 縱 未 辦 理 夫 妻 分 別 財 產 制 之 登 記, 適 用 法 定 財 產 制 時, 夫 妻 之 財 產 仍 屬 分 別 所 有, 尚 難 認 係 與 配 偶 共 同 投 資 之 行 為 公 務 員 於 擔 任 公 職 期 間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百 分 之 十 四 乙 節, 顯 已 違 反 首 揭 規 定, 自 不 待 言 依 臺 灣 省 青 果 運 銷 合 作 社 章 程 規 定 之 社 員 及 社 員 代 表 資 格 條 件 觀 之, 社 員 及 社 員 代 表 應 負 共 同 運 銷 之 義 務, 為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所 稱 經 營 商 業, 公 務 員 應 不 得 為 之 一 內 政 部 79 年 7 月 15 日 台 (79) 內 社 字 函 略 以 : 行 政 院 台 42 內 字 3602 令 釋, 農 會 為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農 會 法 12 條 1 項 規 定 : 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20 歲, 設 籍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內,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並 合 於 左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經 審 查 合 格 後, 得 加 入 該 組 織 區 域 之 基 層 農 會 為 會 員 : 一 自 耕 農 二 佃 農 三 農 業 學 校 畢 業 或 有 農 業 著 作 或 發 明, 現 在 從 事 農 業 推 廣 工 作 四 服 務 於 依 法 令 登 記 之 農 林 牧 場 員 工,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工 作 13 條 規 定 : ( 1 項 ) 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20 歲, 設 籍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內, 不 合 函 釋 文 銓 敍 部 90 年 7 月 27 日 90 法 一 字 書 函 銓 敍 部 90 年 12 月 12 日 90 法 一 字 書 函 銓 敍 部 91 年 4 月 3 日 部 法 一 字 函 9 頁, 共 28 頁

10 38 39 領 有 殘 障 手 冊 之 公 務 員 不 得 擔 任 公 益 彩 券 經 銷 商 公 務 員 不 得 擔 任 股 票 未 上 市 ( 櫃 ) 公 司 外 部 獨 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前 項 規 定 者, 得 加 入 農 會 為 個 人 贊 助 會 員 ( 3 項 ) 個 人 贊 助 會 員 及 團 體 贊 助 會 員, 除 得 當 選 監 事 外, 無 選 舉 權 及 其 他 被 選 舉 權 19 條 1 項 規 定 : 農 會 置 理 事 監 事, 分 別 組 成 理 事 會 監 事 會 理 監 事 由 會 員 ( 代 表 ) 選 任 之, 依 上 開 規 定, 須 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之 自 耕 農 佃 農 或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推 廣 工 作 者, 始 能 取 得 農 會 會 員 之 資 格, 其 他 非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工 作 者, 僅 得 加 入 農 會 為 個 人 贊 助 會 員 二 有 關 彰 化 市 民 某 甲 所 詢 各 縣 級 農 會 選 任 人 員 ( 如 理 事 監 事 會 員 代 表 ) 參 加 鄉 ( 鎮 市 ) 長 選 舉 當 選 就 職, 是 否 仍 具 有 該 會 選 任 人 員 資 格 或 應 辭 職, 其 缺 額 應 如 何 處 理 一 節, 依 前 開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鄉 ( 鎮 市 ) 長 選 舉 當 選 者 於 宣 誓 就 職 之 日 起, 即 應 放 棄 農 會 會 員 之 身 分, 否 則 即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或 14 條 1 項 之 規 定 是 以, 鄉 ( 鎮 市 ) 長 當 選 人 自 宣 誓 就 職 後, 已 不 得 具 農 會 會 員 之 身 分, 自 亦 不 得 以 農 會 會 員 身 分 出 任 農 會 選 任 人 員 ( 會 員 代 表 理 事 監 事 等 ); 又 鄉 ( 鎮 市 ) 長 如 依 農 會 法 13 條 規 定 加 入 農 會 為 個 人 贊 助 會 員 者, 尚 無 禁 止 之 規 定 惟 其 再 以 個 人 贊 助 會 員 之 身 分 當 選 為 監 事 者, 仍 應 依 服 務 法 14 條 之 2 或 14 條 之 3 之 規 定,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方 屬 適 法 至 農 會 選 任 人 員 之 缺 額 應 如 何 處 理, 則 宜 由 農 會 主 管 機 關 依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行 政 院 52 年 5 月 28 日 臺 (52) 人 字 3510 令 :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前 段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所 謂 經 營 商 業 是 否 應 以 實 際 發 生 營 業 行 為 為 認 定 標 準, 抑 並 申 請 商 業 許 可 執 照 亦 予 包 括 在 內, 法 律 上 尚 乏 明 文 規 定, 以 往 亦 無 類 似 解 釋 可 循 惟 依 服 務 法 禁 止 公 務 員 經 營 商 業 之 立 法 意 旨 而 言, 原 在 防 止 公 務 員 利 用 職 權 營 私 舞 弊, 有 辱 官 常, 益 以 事 關 社 會 風 氣, 是 以 本 院 對 於 公 務 員 經 商 限 制 向 採 從 嚴 解 釋 關 於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前 段 所 稱 經 營 商 業 應 包 括 實 際 發 生 營 業 行 為 及 申 請 商 業 執 照 之 行 為 在 內 領 有 殘 障 手 冊 之 公 務 員 經 銷 公 益 彩 券, 依 上 開 規 定, 公 務 員 不 得 擔 任 經 銷 商 經 函 准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91 年 6 月 25 日 台 財 證 一 字 函 復 略 以 : 所 稱 外 部 董 事 監 察 人, 指 未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之 外 部 人, 亦 即 依 新 修 正 公 司 法 192 條 1 項 所 選 任 未 具 股 東 身 分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惟 依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函 釋 文 銓 敍 部 91 年 7 月 銓 敍 部 91 年 7 月 頁, 共 28 頁

11 40 41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於 外 國 經 營 商 業 或 掛 名 經 營 商 業 公 務 員 利 用 周 休 二 日 或 公 餘 時 間 受 僱 於 民 營 醫 療 器 材 販 賣 店 打 零 工 擔 任 店 員 是 否 有 違 服 務 法 規 定 證 交 所 ) 及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櫃 檯 買 賣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櫃 買 中 心 ) 之 規 章 所 定 獨 立 董 事 監 察 人 之 資 格 條 件 而 言, 係 強 調 其 獨 立 性, 並 未 限 制 其 不 得 持 股, 因 此 獨 立 董 事 監 察 人 未 必 為 不 具 股 東 身 分 之 外 部 人, 換 言 之, 外 部 董 事 監 察 人 倘 未 符 一 定 資 格 條 件, 則 未 必 具 有 獨 立 性 至 來 文 所 稱 外 部 獨 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惟 應 係 兼 具 前 揭 獨 立 性 及 外 部 性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代 表 其 除 符 合 獨 立 性 之 規 範, 亦 未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獨 立 董 事 監 察 人 之 規 範, 係 由 證 交 所 及 櫃 買 中 心 之 上 市 ( 櫃 ) 審 查 準 則 及 相 關 補 充 規 定 所 定, 屬 證 交 所 及 櫃 買 中 心 與 申 請 公 司 間 私 契 約 關 係, 並 非 法 律 規 範 另 外 部 獨 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因 其 身 分 仍 屬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故 其 在 公 司 之 職 責 是 否 涉 及 執 行 職 務 或 是 否 負 公 司 經 營 之 責 等 事 項, 係 依 法 令 章 程 及 股 東 會 之 決 議 辦 理, 並 無 特 別 之 規 範 依 現 行 法 規 而 言, 外 部 獨 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與 公 司 法 所 稱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之 權 利 義 務, 並 無 差 別 準 此, 公 務 員 如 非 以 代 表 官 股 身 分 兼 任 股 票 未 上 市 ( 櫃 ) 公 司 外 部 獨 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者, 仍 難 謂 為 非 經 營 商 業, 公 務 員 仍 不 得 為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仍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之 身 分, 雖 不 發 生 專 心 從 事 職 務 或 業 務 之 規 定, 惟 仍 不 得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等 相 關 規 定, 亦 即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組 設 公 司 營 業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掛 名 經 營 商 業 等 又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限 制, 不 因 國 內 或 國 外 而 有 所 不 同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14 條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本 部 76 年 2 月 23 日 76 台 銓 華 參 字 函 釋 略 以, 公 務 員 利 用 公 餘 時 間 偶 而 在 私 人 行 以 按 件 計 酬 方 式 打 工, 以 為 零 星 家 庭 副 業 而 賺 取 薄 利, 如 其 本 職 所 任 工 作 非 屬 機 關 保 密 性 及 不 可 外 洩 民 間 之 專 業 技 術 性, 所 兼 之 計 件 工 作 並 無 損 公 務 員 尊 嚴 者, 尚 非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所 稱 之 經 營 商 業 及 14 條 所 稱 兼 任 他 項 業 務 準 此,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 又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惟 利 用 公 餘 時 間 偶 而 以 按 件 計 酬 方 式 打 工 賺 取 薄 利, 倘 所 兼 之 計 件 工 作 無 損 公 務 員 尊 嚴, 且 本 職 所 任 工 作 非 屬 機 關 保 密 性 及 不 可 外 洩 民 間 之 專 業 技 術 性, 尚 與 服 務 法 13 條 及 14 條 規 定 不 悖 惟 利 用 周 休 二 日 或 公 餘 時 間 擔 任 打 零 工 店 員, 如 非 偶 一 為 之, 而 係 經 常 固 定 者, 即 不 符 本 部 上 開 函 釋 意 旨 ; 另 其 是 否 有 礙 本 身 業 務 之 情 形, 亦 宜 併 酌 函 釋 文 銓 敍 部 91 年 12 月 銓 敍 部 92 年 4 月 頁, 共 28 頁

12 公 務 員 自 行 在 家 開 設 讀 經 班 有 無 違 反 服 務 法 規 定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政 府 持 股 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子 公 司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依 公 司 法 規 定 認 屬 為 公 司 發 起 人 者, 不 得 實 際 參 與 公 司 之 籌 集 設 立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信 託 法 所 定 之 受 託 人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行 政 院 52 年 5 月 28 日 臺 (52) 人 字 3510 令 :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前 段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所 謂 經 營 商 業 是 否 應 以 其 實 際 發 生 營 業 行 為 為 認 定 標 準, 抑 並 申 請 商 業 許 可 執 照 亦 予 包 括 在 內, 法 律 上 尚 乏 明 文 規 定, 以 往 亦 無 類 似 解 釋 可 循 惟 依 服 務 法 禁 止 公 務 員 經 營 商 業 之 立 法 意 旨 而 言, 原 在 防 止 公 務 員 利 用 職 權 營 私 舞 弊, 有 辱 官 常, 益 以 事 關 社 會 風 氣, 是 以 本 院 對 於 公 務 員 經 商 限 制 向 採 從 嚴 解 釋 關 於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前 段 所 稱 經 營 商 業, 應 包 括 實 際 發 生 營 業 行 為 及 申 請 商 業 執 照 之 行 為 在 內 準 此, 公 務 員 自 不 得 在 家 開 設 讀 經 班 從 事 營 業 或 營 利 之 行 為 ; 惟 倘 係 與 他 人 共 同 合 資 聘 請 師 資 教 導 雙 方 之 小 孩 者, 尚 無 牴 觸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之 規 定 依 本 部 92 年 8 月 5 日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決 議, 公 務 員 如 兼 任 具 有 官 股 股 權 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子 公 司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與 服 務 法 13 條 2 項 規 定 尚 無 牴 觸 附 註 : 本 部 92 年 8 月 5 日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政 府 持 股 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子 公 司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會 議 紀 錄 略 以 : 綜 據 各 與 會 機 關 意 見, 鑑 於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持 有 其 子 公 司 百 分 之 百 股 份 時, 依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15 條 2 項 規 定,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得 為 該 子 公 司 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且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持 有 其 子 公 司 百 分 之 百 股 份 時, 該 子 公 司 之 股 東 僅 有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故 政 府 於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有 一 定 比 例 之 持 股, 則 可 推 論 政 府 對 該 子 公 司 具 有 延 伸 性 之 官 股 股 權 從 而, 原 奉 派 代 表 官 股 兼 任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依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15 條 2 項 規 定, 再 同 時 兼 任 該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子 公 司 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與 服 務 法 13 條 2 項 規 定 尚 無 牴 觸 公 務 員 依 公 司 法 規 定 認 屬 為 公 司 之 發 起 人 者, 如 實 際 參 與 該 公 司 之 籌 集 設 立, 即 有 違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前 段 之 規 定 ; 至 於 公 務 員 有 無 實 際 參 與 公 司 之 籌 設, 應 就 具 體 個 案 審 認 之 ; 必 要 時, 並 應 由 該 公 務 員 自 行 舉 證 其 未 實 際 參 與 一 案 經 函 准 法 務 部 93 年 9 月 3 日 法 律 字 略 以 : 查 信 託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1 條 規 定 : 稱 信 託 者, 謂 委 託 人 將 財 產 權 移 轉 或 為 其 他 處 分, 使 受 託 人 依 信 託 本 旨, 為 受 益 人 之 利 益 或 為 特 定 之 目 的, 管 理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之 關 係 函 釋 文 銓 敍 部 92 年 7 月 銓 敍 部 92 年 8 月 函 銓 敍 部 93 年 6 月 7 日 部 法 一 字 令 銓 敍 部 93 年 9 月 頁, 共 28 頁

13 46 公 務 員 可 否 投 資 大 陸 地 區 之 公 司 並 登 記 為 股 東 38 條 1 項 規 定 : 受 託 人 係 信 託 業 或 信 託 行 為 訂 有 給 付 報 酬 者, 得 請 求 報 酬 是 以, 信 託 係 一 財 產 管 理 制 度, 冀 借 助 受 託 人 之 能 力 與 經 驗, 為 其 所 指 定 之 受 益 人 利 益 或 特 定 之 目 的, 積 極 管 理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且 此 管 理 處 分 權 於 不 違 反 信 託 本 旨, 公 序 良 俗 或 強 制 禁 止 規 定 之 前 提 下, 信 託 當 事 人 得 自 由 約 定 其 內 容, 受 託 人 得 否 請 求 報 酬 及 得 請 求 報 酬 之 多 寡, 亦 依 其 信 託 行 為 之 約 定 內 容 而 定 三 另 有 關 受 託 人 之 資 格 要 件 乙 節, 按 本 法 所 稱 之 受 託 人 係 基 於 信 託 當 事 人 間 之 信 賴 基 礎, 而 依 信 託 行 為 就 信 託 財 產 為 管 理 處 分 之 具 有 權 利 能 力 及 行 為 能 力 之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故 本 法 對 受 託 人 之 資 格 除 於 21 條 定 有 消 極 要 件 外, 並 未 限 於 須 領 有 證 照 執 業 者 二 依 法 務 部 前 開 書 函 釋 意 旨, 信 託 法 所 稱 之 受 託 人 如 為 自 然 人 時, 除 須 無 信 託 法 21 條 所 定 消 極 要 件 外, 並 未 限 於 須 領 有 證 照 執 業 者, 故 就 本 部 75 年 4 月 8 日 75 台 銓 華 參 字 函 釋 意 旨 而 言, 受 託 人 依 委 託 人 之 信 託 本 旨 管 理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尚 與 服 務 法 14 條 所 稱 之 業 務 有 別 ; 復 以 受 託 人 於 管 理 或 處 分 委 託 人 之 信 託 財 產 時, 有 無 經 營 商 業 之 行 為, 則 涉 及 具 體 事 實 之 認 定 基 此, 公 務 員 以 自 然 人 身 分 兼 任 信 託 法 所 稱 之 受 託 人, 與 服 務 法 14 條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業 務 之 規 定 無 涉, 惟 有 無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屬 事 實 認 定 問 題, 仍 應 就 具 體 個 案 審 認 之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2 條 規 定 : 本 條 例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三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 指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之 人 民 35 條 1 項 規 定 :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構, 經 經 濟 部 許 可, 得 在 大 陸 地 區 從 事 投 資 或 技 術 合 作 ; 其 投 資 或 技 術 合 作 之 產 品 或 經 營 項 目, 依 據 國 家 安 全 及 產 業 發 展 之 考 慮, 區 分 為 禁 止 類 及 一 般 類, 由 經 濟 部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訂 定 項 目 清 單 及 個 案 審 查 原 則, 並 公 告 之 但 一 定 金 額 以 下 之 投 資, 得 以 申 報 方 式 為 之 ; 其 限 額 由 經 濟 部 以 命 令 公 告 之 本 部 91 年 5 月 書 函 釋 略 以 : 三 公 務 員 正 當 合 法 之 投 資 行 為, 係 屬 私 經 濟 行 為, 原 難 以 全 面 禁 止, 亦 為 法 所 許 揆 諸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但 書 之 立 法 目 的, 係 在 適 度 規 範 公 務 員 之 投 資 行 為, 促 使 公 務 員 能 專 心 職 務 努 力 從 公, 準 此, 公 務 人 員 投 資 行 為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 ( 一 ) 所 投 資 之 事 業,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所 監 督 ( 二 ) 僅 得 投 函 釋 文 銓 敍 部 93 年 11 月 頁, 共 28 頁

14 47 48 公 務 員 得 否 於 下 班 後 為 民 眾 畫 符 驅 魔 解 運 並 接 受 媒 體 雜 誌 採 訪 及 刊 登 廣 告 公 務 員 於 拍 賣 網 站 上 買 賣 是 函 釋 文 資 作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兩 合 公 司 之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 三 ) 投 資 之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當 為 法 所 不 禁 四 前 開 之 投 資 行 為, 自 不 以 國 內 為 限, 國 外 ( 如 美 國 日 本 等 國 家 ) 之 投 資 行 為 亦 應 受 等 同 之 規 範 綜 上, 公 務 員 可 否 投 資 大 陸 地 區 之 公 司 並 登 記 為 股 東 一 節, 尚 涉 上 開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35 條 之 規 定, 宜 另 徵 詢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及 經 濟 部 之 意 見 又 本 案 縱 經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及 經 濟 部 審 認 得 於 大 陸 地 區 之 公 司 投 資 並 登 記 為 股 東 時, 仍 須 符 合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但 書 之 規 定 一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銓 敍 部 94 或 投 機 事 業 但 投 資 於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監 督 之 農 年 1 月 7 日 工 礦 交 通 或 新 聞 出 版 事 業,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部 法 一 字 東, 兩 合 公 司 之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而 其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不 在 此 限 14 條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其 依 法 令 兼 職 者, 不 得 兼 薪 及 兼 領 公 費 本 部 63 年 4 月 20 日 63 台 為 典 三 字 2541 函 略 以 : 服 務 法 14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所 謂 業 務, 係 指 運 用 腦 力 或 技 術 而 為 之 營 業 行 為 本 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 銓 華 參 字 函 略 以 : 服 務 法 13 條 但 書 所 指 投 資 與 同 條 前 段 之 經 營, 在 含 意 上 原 有 不 同, 經 營 原 為 規 度 謀 作 之 意, 經 濟 學 上 稱 之 為 欲 繼 續 經 濟 行 為 而 設 定 作 業 上 的 組 織, 亦 即 指 本 人 實 際 參 加 規 度 謀 作 業 務 之 處 理 而 言 ; 至 於 投 資 乃 指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用 資 本 於 事 業 之 謂, 其 與 本 人 實 際 參 加 規 度 謀 作 之 業 務 處 理 有 別 財 政 部 74 年 9 月 27 日 (74) 合 財 稅 函 略 以 : 設 館 從 事 為 他 人 命 理 卜 卦 擇 日, 係 屬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二 某 甲 於 下 班 後 為 民 眾 畫 符 驅 魔 及 解 運, 因 係 屬 以 技 藝 而 為 之 營 業 行 為, 為 服 務 法 14 條 1 項 所 稱 之 業 務, 故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尚 不 得 為 之 又 渠 接 受 媒 體 雜 誌 採 訪 及 於 都 會 通 報 與 某 有 線 電 視 台 刊 登 廣 告 招 攬 生 意 之 行 為, 因 具 經 營 商 業 之 性 質, 故 亦 有 違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前 段 之 規 定 本 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 銓 華 參 字 函 釋 略 以 : 服 務 法 13 條 但 書 所 指 投 資 與 同 條 前 段 之 經 銓 敍 部 94 年 6 月 頁, 共 28 頁

15 否 違 反 服 務 法 營, 在 含 意 上 原 有 不 同, 經 營 原 為 規 度 謀 作 之 意, 經 濟 學 上 稱 之 為 欲 繼 續 經 濟 行 為 而 設 定 作 業 上 的 組 織, 亦 即 指 本 人 實 際 參 加 規 度 謀 作 業 務 之 處 理 而 言 ; 至 於 投 資 乃 指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用 資 本 於 事 業 之 謂, 其 與 本 人 實 際 參 加 規 度 謀 作 之 業 務 處 理 有 別 準 此, 公 務 員 於 拍 賣 網 站 上 買 賣 倘 具 有 規 度 謀 作 之 性 質 ( 如 藉 架 設 網 站 買 賣 物 品 以 獲 取 利 益 之 營 利 目 的 ), 尚 難 謂 非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所 稱 經 營 商 業 之 範 疇, 公 務 員 仍 不 得 為 之 公 務 員 不 得 靠 行 經 營 魚 貨 販 售 公 務 員 得 否 發 表 並 出 版 與 公 務 無 關 之 著 作 馬 祖 酒 廠 課 長 代 理 廠 長 期 間, 得 否 再 兼 任 馬 祖 酒 廠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長 擔 任 公 務 員 時 即 應 解 任 民 間 公 司 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本 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 銓 華 參 字 函 釋 略 以 : 服 務 法 13 條 但 書 所 指 投 資 與 同 條 前 段 之 經 營, 在 含 意 上 原 有 不 同, 經 營 原 為 規 度 謀 作 之 意, 經 濟 學 上 稱 之 為 欲 繼 續 經 濟 行 為 而 設 定 作 業 上 的 組 織, 亦 即 指 本 人 實 際 參 加 規 度 謀 作 業 務 之 處 理 而 言 準 此, 公 務 員 縱 係 靠 行 經 營 魚 貨 販 售, 惟 因 本 人 仍 實 際 參 與 規 度 謀 作, 故 仍 有 違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應 由 權 責 機 關 先 予 停 職 並 移 付 懲 戒 ; 又 該 公 務 員 之 主 管 長 官 如 明 知 其 違 失 行 為 而 不 依 法 處 置 者, 自 亦 應 由 權 責 機 關 予 以 懲 處 公 務 員 發 表 或 著 作 書 籍 出 版 收 受 報 酬, 尚 無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 至 公 務 員 參 加 出 版 社 所 舉 辦 之 促 銷 活 動, 如 有 兼 售 書 籍 或 從 事 具 商 業 宣 傳 之 行 為, 則 仍 有 違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馬 祖 酒 廠 課 長 某 甲 於 代 理 廠 長 期 間, 除 依 法 及 代 表 官 股 外, 尚 不 得 兼 任 馬 祖 酒 廠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董 事 ; 又 某 甲 代 理 廠 長 期 間, 縱 係 依 法 及 代 表 官 股 兼 任 馬 祖 酒 廠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董 事, 惟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亦 不 得 被 選 為 董 事 長 一 經 任 為 受 有 俸 給 之 公 務 員, 除 依 法 及 代 表 官 股 外, 自 不 得 再 擔 任 民 營 公 司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否 則 即 有 違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惟 擔 任 公 務 員 前 之 投 資 經 營 商 業 行 為, 於 任 公 務 員 同 時 辦 理 撤 股 ( 資 ) 撤 銷 公 司 職 務 登 記 及 降 低 持 股 比 率 至 未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且 所 投 資 之 事 業,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所 監 督 者, 或 於 擔 任 公 務 員 後 所 投 資 之 行 為 符 合 : ( 一 ) 所 投 資 之 事 業,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所 監 督 ( 二 ) 僅 得 投 資 作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兩 合 公 司 之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 三 ) 投 資 之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等 要 件, 則 與 服 務 法 13 函 釋 文 電 子 郵 件 銓 敍 部 94 年 9 月 銓 敍 部 95 年 4 月 電 子 郵 件 銓 敍 部 95 年 5 月 3 日 部 法 一 字 銓 敍 部 95 年 6 月 頁, 共 28 頁

16 公 務 員 不 得 以 配 偶 名 義 申 請 為 營 利 事 業 或 經 銷 商 負 責 人 公 務 員 不 得 以 個 人 身 分 與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澎 湖 國 家 風 景 區 管 理 處 簽 訂 承 攬 契 約 公 務 人 員 得 透 過 拍 賣 網 站 出 售 個 人 使 用 過 之 物 品 公 務 員 為 民 間 公 司 攝 影 未 受 有 報 酬 是 否 違 反 服 務 法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因 擔 任 停 業 中 之 民 營 公 司 負 責 人, 是 否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條 1 項 規 定 尚 無 牴 觸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司 法 院 院 字 2504 解 釋 文 略 以 : 公 務 人 員 之 家 屬 經 營 商 業, 係 受 公 務 員 之 委 託, 以 公 務 員 名 義, 為 公 務 員 之 計 算 為 之 者, 自 屬 公 務 員 直 接 經 營 商 業, 其 受 公 務 員 之 委 託, 以 自 己 之 名 義, 為 公 務 員 之 計 算 為 之 者, 亦 屬 公 務 員 間 接 經 營 商 業 準 此, 公 務 員 如 以 配 偶 名 義 申 請 為 營 利 事 業 或 經 銷 商 負 責 人, 並 實 際 經 營 該 營 利 事 業 或 經 銷 商 者, 自 仍 有 違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參 與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澎 湖 國 家 風 景 區 管 理 處 赤 崁 入 口 意 象 工 程 設 計 競 賽 案 之 投 標, 係 屬 從 事 承 攬 政 府 採 購 廠 商 之 商 業 行 為, 故 公 務 員 如 已 實 際 規 度 謀 作 參 與 該 採 購 案 之 投 標, 自 與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有 違 又 公 務 員 既 不 得 參 與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澎 湖 國 家 風 景 區 管 理 處 赤 崁 入 口 意 象 工 程 設 計 競 賽 案 之 投 標, 自 亦 不 生 可 否 以 個 人 身 分 與 該 處 簽 訂 承 攬 契 約 之 本 部 94 年 6 月 電 子 郵 件 解 釋 略 以, 公 務 員 於 拍 賣 網 站 上 買 賣 倘 具 有 規 度 謀 作 之 性 質 ( 如 藉 架 設 網 站 買 賣 物 品 以 獲 取 利 益 之 營 利 目 的 ), 尚 難 謂 非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所 稱 經 營 商 業 之 範 疇, 公 務 員 仍 不 得 為 之 因 此, 公 務 員 如 僅 係 將 自 己 使 用 過 之 物 品, 或 買 來 尚 未 使 用 就 因 不 適 用, 或 他 人 贈 送 認 為 不 實 用 之 物 品 透 過 拍 賣 網 站 出 售, 因 未 具 規 度 謀 作 及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性 質, 尚 非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所 規 範 禁 止 之 行 為 公 務 員 將 攝 影 作 品 投 稿 領 取 稿 費 或 版 稅, 並 非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所 稱 之 經 營 商 業, 惟 自 行 出 版 攝 影 作 品 販 售 及 出 售 作 品 供 私 人 典 藏, 倘 具 規 度 謀 作 之 性 質 ( 如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並 以 經 營 攝 影 作 品 買 賣 為 業 ), 則 仍 有 違 該 項 規 定 另 公 務 員 如 係 與 民 間 公 司 訂 定 承 攬 契 約 委 任 契 約 或 僱 傭 契 約 而 為 其 拍 攝 作 品, 或 本 職 與 民 間 公 司 拍 攝 作 品 之 工 作 性 質 不 相 容 者, 依 服 務 法 14 條 1 項 規 定, 仍 不 得 為 之 案 經 函 准 經 濟 部 98 年 7 月 8 日 經 商 字 函 以, 公 司 辦 理 停 業 登 記 後, 意 謂 公 司 處 於 暫 時 停 止 營 業 之 狀 態 ; 惟 其 依 法 應 辦 理 之 變 更 登 記, 並 無 須 先 復 業 後 始 得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之 限 制 ; 又 已 登 記 之 公 司 負 責 人 並 不 因 該 公 司 辦 理 停 業 登 記 而 受 影 響, 其 仍 為 該 公 司 負 責 人 準 此, 已 登 記 為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既 不 受 公 司 辦 理 停 業 登 記 影 響, 而 仍 為 該 公 司 負 責 人, 且 停 業 中 之 公 司, 亦 毋 須 俟 該 公 司 辦 理 復 業 登 記 後, 始 得 辦 理 負 責 人 函 釋 文 銓 敍 部 95 年 7 月 銓 敍 部 95 年 9 月 5 日 部 法 一 字 銓 敍 部 97 年 11 月 銓 敘 部 98 年 4 月 銓 敍 部 98 年 7 月 頁, 共 28 頁

17 公 務 人 員 經 營 借 貸 放 款 牟 利, 是 否 違 反 服 務 法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得 否 於 下 班 時 間 及 假 日 從 事 自 有 農 地 事 務 公 務 員 可 否 擔 任 大 陸 地 區 公 司 之 股 東 公 務 員 退 休 前 不 得 先 行 申 請 公 司 設 立 並 擔 任 公 司 籌 備 之 負 責 人 公 務 員 經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公 懲 會 ) 審 議 案 件 如 經 議 決 不 受 懲 戒, 機 關 得 否 就 同 一 事 由 依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行 政 懲 處 公 職 人 員 得 否 將 自 己 名 義 借 變 更 登 記, 因 此, 某 甲 擔 任 停 業 中 之 國 貿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負 責 人, 仍 有 違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前 段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並 無 區 分 獨 資 合 夥 或 以 公 司 組 織 型 態 為 之 綜 上, 公 務 員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參 與 經 營 放 款 牟 利 業 務 之 處 理, 不 論 以 自 己 或 他 人 之 名 義 為 之, 均 有 違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應 依 同 條 4 項 規 定 辦 理 ; 惟 如 未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或 未 享 有 不 正 利 益 者, 則 無 違 反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查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前 段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次 查 司 法 院 32 年 3 月 31 日 院 字 2493 函 略 以,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所 稱 之 商 業, 係 包 括 農 工 礦 事 業 在 內 準 此, 公 務 人 員 如 僅 於 下 班 時 間 及 假 日 從 事 自 有 農 地 事 務, 而 非 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之 自 耕 農 佃 農 或 農 業 推 廣 工 作 者, 即 不 受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但 投 資 於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監 督 之 農 工 礦 交 通 或 新 聞 出 版 事 業,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兩 合 公 司 之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而 其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不 在 此 限 復 查 本 部 93 年 11 月 略 以, 上 開 之 投 資 行 為, 不 以 國 內 為 限, 國 外 ( 如 美 國 日 本 等 國 家 ) 之 投 資 行 為 亦 應 受 等 同 之 規 範 本 部 93 年 6 月 令 略 以, 公 務 員 依 公 司 法 規 定 認 屬 為 公 司 之 發 起 人 者, 如 實 際 參 與 公 司 之 籌 集 設 立, 即 有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前 段 規 定 準 此, 公 務 員 於 任 公 務 員 時, 如 擔 任 實 際 參 與 公 司 籌 集 設 立 之 發 起 人 或 已 設 立 登 記 公 司 負 責 人, 均 屬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前 段 禁 止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按 稽 核 公 務 員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辦 法 6 條 規 定 : 同 一 事 件 經 主 管 長 官 已 為 處 分 後, 復 移 送 公 懲 會 審 議 者, 其 原 處 分 失 其 效 力 其 意 旨 係 規 定 同 一 事 件 之 司 法 懲 戒 與 行 政 懲 處 競 合 時, 以 司 法 懲 戒 效 力 優 於 行 政 懲 處, 與 行 政 懲 處 係 在 移 送 本 會 審 議 前 或 後 所 為 無 關 從 而 被 付 懲 戒 人 經 本 會 議 決 不 受 懲 戒 後, 機 關 就 同 一 事 件 不 得 再 依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行 政 懲 處, 否 則 有 違 上 開 規 定, 也 有 違 反 一 事 不 再 理 原 則 一 查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但 投 資 於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監 督 之 函 釋 文 銓 敘 部 98 年 8 月 銓 敘 部 99 年 4 月 2 日 部 法 一 字 銓 敘 部 99 年 7 月 5 日 部 法 一 字 銓 敘 部 99 年 8 月 公 懲 會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 會 議 字 銓 敘 部 100 年 4 月 頁, 共 28 頁

18 64 予 他 人 投 資 事 業, 且 擔 任 該 事 業 股 東 公 務 員 之 配 偶 經 營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公 務 員 本 身 雖 未 加 入 卻 假 藉 協 助 配 偶 之 名, 行 推 廣 農 工 礦 交 通 或 新 聞 出 版 事 業,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兩 合 公 司 之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而 其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不 在 此 限 揆 其 目 的, 旨 在 使 公 務 員 經 國 家 選 任 後, 即 應 專 心 職 務, 努 力 從 公, 倘 於 本 身 職 務 之 外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除 不 免 心 力 旁 騖, 影 響 工 作 效 率 外, 亦 難 保 不 利 用 職 務 以 操 商 業 之 勝 算 又 本 案 經 分 別 函 准 經 濟 部 及 法 務 部 函 復 意 見 如 下 : ( 一 ) 經 濟 部 本 年 1 月 26 日 經 商 字 函 復 略 以 : 公 司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僅 就 出 資 名 義 人, 採 書 面 審 查, 尚 不 審 核 該 投 資 行 為 究 屬 出 借 名 義 之 公 職 人 員 或 借 用 公 職 人 員 名 義 之 他 人 所 為 ( 二 ) 法 務 部 本 年 3 月 11 日 法 律 字 函 復 略 以 : 二 按 借 名 登 記 契 約 者, 係 指 當 事 人 約 定, 一 方 ( 借 名 者 ) 經 他 方 ( 出 名 者 ) 同 意, 就 屬 於 一 方 現 在 或 將 來 之 財 產, 以 他 方 之 名 義 登 記 為 所 有 人 或 其 他 權 利 人, 而 仍 由 自 己 ( 借 名 者 ) 管 理 使 用 處 分 之 契 約 我 國 現 行 民 法 並 無 規 範 此 種 借 名 登 記 契 約 之 類 型 又 借 名 投 資 之 行 為 是 否 適 用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本 部 業 於 99 年 12 月 20 日 以 法 政 字 函 復 監 察 院 秘 書 長 略 以 : 他 人 借 用 申 報 人 名 義 投 資 之 情 形, 該 申 報 人 雖 未 實 際 出 資, 惟 既 屬 其 名 下 財 產, 仍 應 據 實 申 報 二 綜 上, 以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之 立 法 目 的, 旨 在 使 公 務 員 避 免 利 用 職 務 獲 取 不 當 利 益 及 影 響 公 務 推 動, 且 考 量 我 國 民 法 並 無 規 範 借 名 登 記 契 約 之 類 型, 以 及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對 於 借 名 投 資 之 情 形 是 否 適 用 該 法, 亦 採 形 式 認 定, 因 此, 公 務 員 將 自 己 名 義 借 予 他 人 投 資 事 業, 且 擔 任 該 事 業 股 東 之 情 形, 該 公 務 員 雖 未 實 際 出 資, 惟 既 屬 其 名 下 財 產, 故 除 符 合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但 書 規 定 外, 仍 有 違 該 項 前 段 規 定 公 務 員 如 加 入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之 組 織 或 計 畫, 並 從 事 推 廣 銷 售 商 品 或 勞 務 及 介 紹 他 人 參 加 等 行 為, 即 有 違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 至 於 公 務 員 未 加 入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之 組 織 或 計 畫, 僅 於 辦 公 時 間 外 幫 忙 配 偶 從 事 推 廣 銷 售 商 品 或 勞 務 及 介 紹 他 人 參 加 等 行 為, 雖 難 謂 有 違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函 釋 文 銓 敘 部 100 年 6 月 3 日 部 法 一 字 頁, 共 28 頁

19 65 介 紹 之 實, 是 否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規 定 國 立 大 學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除 法 令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臺 灣 金 融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臺 灣 金 控 公 司 ) 之 官 派 獨 立 董 事 職 務 惟 仍 不 宜 為 之 又 公 務 員 如 有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使 他 人 加 入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或 向 他 人 推 廣 銷 售 多 層 次 傳 銷 商 品 或 勞 務, 以 圖 配 偶 之 利 益, 則 亦 有 違 服 務 法 6 條 之 規 定 一 查 服 務 法 13 條 2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非 依 法 不 得 兼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準 此, 公 務 員 兼 任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公 司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須 符 合 依 法 及 代 表 官 股 2 項 要 件 其 中 所 稱 依 法, 現 行 實 務 運 作 上, 係 以 公 司 法 27 條 規 定 為 法 據 ; 所 稱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依 公 司 法 27 條 規 定, 係 指 代 表 政 府 擔 任 其 投 資 公 司 行 使 股 權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二 復 查 95 年 1 月 11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證 券 交 易 法 ( 以 下 簡 稱 證 交 法 ) 增 訂 14 條 之 2 至 14 條 之 5 規 定, 係 為 提 升 董 事 會 運 作 效 能 及 落 實 監 督, 以 健 全 公 司 治 理, 爰 引 進 美 國 韓 國 等 國 家 之 獨 立 董 事 制 度 由 於 獨 立 董 事 須 符 合 專 業 性 與 獨 立 性, 且 較 諸 一 般 董 事 有 其 特 定 之 職 權 及 責 任, 故 證 交 法 14 條 之 2 3 項 乃 特 別 明 定 獨 立 董 事 之 消 極 資 格 條 件 ; 其 中 3 款 規 定, 依 公 司 法 27 條 規 定 以 政 府 法 人 或 其 代 表 人 當 選 者, 不 得 充 任 獨 立 董 事, 其 已 充 任 者, 當 然 解 任 ; 亦 即, 代 表 政 府 擔 任 其 投 資 公 司 行 使 股 權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係 不 得 擔 任 該 公 司 之 獨 立 董 事 且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獨 立 董 事 設 置 及 應 遵 循 事 項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獨 立 董 事 設 置 辦 法 ) 3 條 5 條 及 7 條 規 定, 對 於 獨 立 董 事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係 設 有 嚴 格 限 制, 以 及 除 政 府 或 法 人 股 東 1 人 所 組 織 之 公 司 外, 獨 立 董 事 係 由 股 東 就 獨 立 董 事 候 選 人 名 單 中 選 任 之 方 式 產 生, 因 此, 獨 立 董 事 應 不 生 有 無 代 表 官 股 之 情 事 三 另 獨 立 董 事 設 置 辦 法 7 條 固 規 定, 政 府 股 東 1 人 所 組 織 之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其 獨 立 董 事 得 由 政 府 指 派 惟 該 辦 法 除 非 屬 服 務 法 13 條 2 項 規 定 之 法 律 外, 且 上 開 規 定 僅 係 指 政 府 股 東 1 人 所 組 織 之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其 獨 立 董 事 得 由 政 府 指 派, 不 適 用 同 辦 法 5 條 有 關 獨 立 董 事 應 由 股 東 選 任 之 規 定, 而 未 排 除 證 交 法 14 條 之 2 3 項 及 同 辦 法 2 條 2 項 有 關 獨 立 董 事 消 極 資 格 規 定 因 此, 縱 係 政 府 股 東 1 人 所 組 織 之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代 表 政 府 行 使 股 權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仍 不 得 充 任 該 公 司 獨 立 董 事 四 綜 上, 以 服 務 法 13 條 2 項 既 已 明 定, 公 務 員 函 釋 文 銓 敘 部 100 年 6 月 頁, 共 28 頁

20 僅 得 依 法 及 代 表 官 股, 始 得 兼 任 公 司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且 就 證 交 法 與 獨 立 董 事 設 置 辦 法 引 進 獨 立 董 事 制 度 目 的 及 所 定 獨 立 董 事 之 消 極 資 格 持 股 限 制 產 生 方 式 等 規 定 觀 之, 獨 立 董 事 尚 不 生 有 代 表 官 股 之 情 事 因 此, 國 立 大 學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308 解 釋 既 屬 服 務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故 其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臺 灣 金 控 公 司 之 獨 立 董 事 函 釋 文 公 務 員 得 否 承 攬 民 宅 舊 翻 新 裝 潢 工 程 公 務 員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規 定, 如 違 法 狀 態 已 解 除, 須 否 依 法 停 職 公 務 人 員 仲 介 土 地 買 賣 行 為, 有 無 違 反 服 務 法 一 本 部 93 年 9 月 書 函 及 95 年 9 月 略 以, 公 務 員 承 攬 政 府 工 程, 係 屬 廠 商 從 事 承 攬 工 程 的 商 業 行 為, 自 與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有 違 二 綜 上, 公 務 員 承 攬 裝 潢 工 程, 並 將 部 分 工 程 轉 交 其 他 業 者 承 攬, 係 屬 廠 商 從 事 承 攬 工 程 的 商 業 行 為, 故 與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有 違 又 公 務 員 所 承 攬 的 裝 潢 工 程, 倘 涉 及 依 專 業 法 規 須 領 有 證 ( 執 ) 照 始 得 執 行 的 業 務, 或 本 職 與 所 承 攬 裝 潢 工 程 的 工 作 性 質 不 相 容 者, 亦 有 違 服 務 法 14 條 1 項 的 規 定 服 務 法 13 條 4 項 已 明 定 公 務 員 違 反 同 條 1 項 規 定 之 處 理 機 制, 因 此, 公 務 員 如 有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規 定, 縱 事 後 解 除 違 法 狀 態, 仍 應 依 同 條 4 項 規 定, 立 即 先 予 停 職, 並 移 付 司 法 懲 戒 一 查 不 動 產 經 紀 業 管 理 條 例 4 條 7 款 規 定 : 經 紀 人 員 : 指 經 紀 人 或 經 紀 營 業 員 經 紀 人 之 職 務 為 執 行 仲 介 或 代 銷 業 務 ; 經 紀 營 業 員 之 職 務 為 協 助 經 紀 人 執 行 仲 介 或 代 銷 業 務 13 條 規 定 : ( 1 項 )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經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考 試 及 格 並 依 本 條 例 領 有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證 書 者, 得 充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 2 項 )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認 可 之 機 構 團 體 舉 辦 不 動 產 經 紀 營 業 員 訓 練 合 格 或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考 試 及 格, 並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機 構 團 體 登 錄 及 領 有 不 動 產 經 紀 營 業 員 證 明 者, 得 充 任 不 動 產 經 紀 營 業 員 二 本 案 經 函 准 內 政 部 本 年 8 月 16 日 內 授 中 辦 地 字 函 略 以 : 二 按 不 動 產 經 紀 業 管 理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4 條 4 款 及 5 銓 敘 部 100 年 8 月 22 日 部 法 二 字 電 子 郵 件 銓 敘 部 100 年 9 月 銓 敘 部 100 年 10 月 頁, 共 28 頁

21 69 公 務 員 得 否 買 賣 不 動 產 發 表 著 作 或 授 權 專 利 而 收 受 報 酬 款 5 條 7 條 1 項 及 32 條 分 別 規 定 經 紀 業 : 指 依 本 條 例 規 定 經 營 仲 介 或 代 銷 業 務 之 公 司 或 商 ; 仲 介 業 務 : 指 從 事 不 動 產 買 賣 互 易 租 賃 之 居 間 或 代 理 業 務 經 營 經 紀 業 者,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後, 依 法 辦 理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並 加 入 登 記 所 在 地 之 同 業 公 會 後 方 得 營 業, 並 應 於 六 個 月 內 開 始 營 業 ; 非 經 紀 業 而 經 營 仲 介 或 代 銷 業 務 者, 主 管 機 關 應 禁 止 其 營 業, 並 處 公 司 負 責 人 商 負 責 人 或 行 為 人 新 臺 幣 10 萬 元 以 上 3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亦 即 經 營 仲 介 或 代 銷 業 務 者, 應 為 本 條 例 所 謂 經 紀 業, 倘 有 違 反 者,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自 應 依 本 條 例 32 條 規 定 予 以 處 罰 三 為 蒐 集 違 法 業 者 之 事 證, 本 部 94 年 5 月 4 日 內 授 中 辦 地 字 函, 對 於 從 事 不 動 產 仲 介 業 務 之 行 為 者, 訂 有 參 考 之 行 為 樣 態, 但 不 宜 僅 以 該 等 行 為 態 樣 之 一 即 遽 為 認 定 其 違 法 營 業 三 綜 上, 公 務 人 員 如 仲 介 土 地 買 賣 行 為 因 屬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員 執 行 仲 介 業 務 之 範 圍, 故 有 違 服 務 法 14 條 1 項 之 規 定 ; 又 該 員 從 事 上 開 行 為, 如 亦 符 合 內 政 部 前 開 94 年 5 月 4 日 函 所 載 之 從 事 不 動 產 仲 介 業 務 行 為 態 樣, 而 經 權 責 機 關 認 定 為 係 以 不 動 產 經 紀 業 務 為 業 時, 則 亦 有 違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之 規 定 一 關 於 公 務 員 得 否 繼 承 買 賣 或 出 租 不 動 產 一 節 : 依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復 依 司 法 院 32 年 4 月 21 日 院 字 2504 解 釋 文 略 以, 公 務 員 的 家 屬 經 營 商 業, 係 受 公 務 員 的 委 託, 以 公 務 員 的 名 義 為 公 務 員 計 算 為 之 者, 自 屬 公 務 員 直 接 經 營 商 業 ; 其 受 公 務 員 的 委 託, 以 自 己 的 名 義 為 公 務 員 計 算 為 之 者, 亦 屬 公 務 員 間 接 經 營 商 業 再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 現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63 年 12 月 31 日 (63) 局 三 字 函 及 本 部 99 年 1 月 略 以, 公 務 員 不 得 以 本 人 或 利 用 配 偶 或 無 獨 立 生 活 能 力 子 女 的 名 義, 從 事 經 營 不 動 產 買 賣 的 商 業 行 為 ; 以 及 公 務 員 繼 承 不 動 產, 尚 非 服 務 法 所 禁 止 的 事 項 因 此, 公 務 員 得 繼 承 買 賣 或 出 租 不 動 產, 惟 如 有 從 事 經 營 不 動 產 買 賣 或 出 租 等 商 業 行 為 時, 無 論 是 否 以 公 務 員 名 義, 皆 有 違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二 關 於 公 務 員 得 否 發 表 著 作 或 授 權 專 利 而 收 受 報 酬 函 釋 文 銓 敘 部 101 年 3 月 3 日 部 法 一 字 電 子 郵 件 21 頁, 共 28 頁

22 公 務 員 不 得 加 入 農 業 產 銷 班 班 員 國 立 大 學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不 得 辦 理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案 ( 補 充 本 部 101 年 3 月 3 日 有 公 務 員 得 否 買 賣 不 動 產 等 ) 一 節 : 依 司 法 院 32 年 4 月 28 日 院 字 2508 解 釋 文 略 以, 公 務 員 在 報 紙 雜 誌 投 稿 或 著 作 書 籍 出 版 收 受 報 酬, 或 編 輯 研 究 學 術 的 雜 誌 刊 物, 均 非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所 謂 經 營 商 業 復 依 本 部 71 年 9 月 9 日 71 台 楷 銓 參 字 函 略 以, 公 務 員 業 餘 非 職 務 性 的 研 究 發 明, 依 專 利 法 規 定, 用 私 人 名 義 申 請 專 利 以 取 得 法 律 保 障, 尚 非 服 務 法 所 不 許, 惟 若 以 此 項 專 利 設 廠 製 售, 以 公 務 員 名 義 為 公 務 員 計 算 而 為 之 者, 應 受 該 法 13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因 此, 公 務 員 利 用 下 班 時 間 如 僅 係 單 純 發 表 著 作 收 受 報 酬, 以 及 將 業 餘 非 職 務 性 的 研 究 發 明 申 請 專 利, 並 僅 單 純 將 此 專 利 授 權 他 人 收 受 報 酬, 原 則 上 均 無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依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前 段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復 依 司 法 院 32 年 3 月 31 日 院 字 2493 解 釋 文 略 以,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所 稱 的 商 業, 係 包 括 農 工 礦 事 業 在 內 再 依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3 條 16 款 規 定 略 以, 農 業 產 銷 班 係 指 土 地 相 毗 連 或 經 營 相 同 產 業 的 農 民, 自 願 結 合 共 同 從 事 農 業 經 營 的 組 織 因 此, 以 農 業 產 銷 班 為 從 事 農 業 經 營 的 組 織, 所 以 公 務 員 尚 不 得 加 入 一 查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辦 法 22 條 1 項 規 定 : 公 共 藝 術 徵 選 結 果 報 告 書 經 核 定 後, 興 辦 機 關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22 條 1 項 2 款 規 定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辦 理 議 價 及 簽 約 事 宜 29 條 1 項 規 定 :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計 畫 應 以 勞 務 採 購 性 質 為 原 則 又 查 本 部 95 年 9 月 書 函 略 以, 參 與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澎 湖 國 家 風 景 區 管 理 處 赤 崁 入 口 意 象 工 程 設 計 競 賽 案 之 投 標, 係 屬 從 事 承 攬 政 府 採 購 廠 商 之 商 業 行 為, 故 公 務 員 如 已 實 際 規 度 謀 作 參 與 該 採 購 案 之 投 標, 自 與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有 違 二 綜 上,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案 係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所 辦 理 之 勞 務 採 購, 因 此, 國 立 大 學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尚 不 得 參 與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案 之 投 標 一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14 條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其 依 法 令 兼 職 者, 不 得 兼 薪 及 兼 領 公 費 又 所 詢, 前 經 本 部 於 本 年 3 月 3 日 以 部 法 一 字 電 子 郵 件 回 復 您 略 以, 公 務 員 得 繼 承 買 賣 或 出 租 不 動 產, 惟 如 有 從 事 經 營 不 動 產 買 賣 或 出 租 等 商 函 釋 文 銓 敘 部 101 年 3 月 電 子 郵 件 銓 敘 部 101 年 5 月 7 日 部 法 一 字 銓 敘 部 101 年 6 月 電 子 郵 件 22 頁, 共 28 頁

23 73 74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得 否 將 作 品 委 由 畫 廊 或 公 益 團 體 展 示 出 售 並 收 受 報 酬 公 務 員 得 否 利 用 下 班 時 間 設 計 智 慧 手 機 之 APP ( 應 用 程 式 ), 並 藉 此 賺 取 報 酬 業 行 為 時, 無 論 是 否 以 公 務 員 名 義, 皆 有 違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二 前 開 本 部 本 年 3 月 3 日 電 子 郵 件 所 稱 從 事 經 營 不 動 產 買 賣 或 出 租 等 商 業 行 為, 經 本 部 函 徵 財 政 部 與 內 政 部 意 見, 係 指 以 下 情 形 : ( 一 ) 公 務 員 買 賣 或 租 賃 不 動 產, 經 權 責 機 關 認 定 係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而 須 課 徵 營 業 稅 ( 二 ) 公 務 員 從 事 不 動 產 買 賣 租 賃 的 居 間 或 代 理 業 務, 並 經 權 責 機 關 認 定 係 以 不 動 產 經 紀 業 為 業 一 本 部 95 年 4 月 電 子 郵 件 略 以, 公 務 員 發 表 或 著 作 書 籍 出 版 收 受 報 酬, 尚 無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 至 參 加 出 版 社 所 舉 辦 之 促 銷 活 動, 如 有 兼 售 書 籍 或 從 事 具 商 業 宣 傳 之 行 為, 則 仍 有 違 該 項 規 定 又 本 案 經 函 准 財 政 部 本 ( 101 ) 年 7 月 9 日 台 財 稅 字 函 略 以, 公 務 員 委 由 畫 廊 或 公 益 團 體 出 售 美 術 作 品 之 收 益, 屬 所 得 稅 法 14 條 1 項 2 類 規 定 之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無 營 業 稅 課 徵 問 題 二 綜 上,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將 作 品 委 由 畫 廊 或 公 益 團 體 展 示 出 售 並 收 受 報 酬, 無 論 是 否 將 報 酬 交 付 公 益 團 體, 如 未 參 加 兼 售 作 品 或 從 事 具 商 業 宣 傳 之 促 銷 活 動, 尚 無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之 規 定 ; 惟 如 將 作 品 委 由 畫 廊 或 公 益 團 體 展 示 出 售 並 收 受 報 酬 之 行 為 與 本 職 工 作 不 相 容 者, 仍 不 得 為 之 一 本 部 71 年 9 月 9 日 71 台 楷 銓 參 字 函 略 以, 公 務 員 業 餘 非 職 業 性 的 研 究 發 明, 依 專 利 法 規 定, 用 私 人 名 義 申 請 專 利 以 取 得 法 律 保 障, 尚 非 服 務 法 所 不 許, 惟 若 以 此 項 專 利 設 廠 製 售, 以 公 務 員 名 義 為 公 務 員 計 算 而 為 之 者, 應 受 該 法 13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復 依 本 部 72 年 8 月 5 日 72 台 楷 銓 參 字 函 略 以, 公 務 員 參 與 商 業 宣 傳 的 行 為, 無 論 有 無 接 受 報 酬, 均 有 違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再 依 本 部 98 年 4 月 23 日 部 法 一 字 電 子 郵 件 略 以, 公 務 員 如 與 民 間 公 司 訂 定 承 攬 契 約 委 任 契 約 或 僱 傭 契 約 而 為 其 完 成 一 定 之 工 作, 或 本 職 與 該 民 間 公 司 的 工 作 性 質 不 相 容 者, 則 有 違 服 務 法 14 條 1 項 之 規 定 二 綜 上, 公 務 員 如 利 用 下 班 時 間 設 計 智 慧 手 機 之 APP 且 以 個 人 名 義 申 請 著 作 或 專 利, 並 僅 將 此 著 作 或 專 函 釋 文 銓 敘 部 101 年 7 月 銓 敘 部 101 年 9 月 電 子 郵 件 23 頁, 共 28 頁

24 公 務 員 於 任 職 前 即 登 記 為 停 業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於 任 職 後 未 立 即 辦 理 負 責 人 變 更 登 記, 有 無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兼 總 務 主 任 經 營 民 宿, 有 無 違 反 服 務 法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於 法 定 辦 公 時 間 請 假 從 事 營 造 工 程 行 為, 是 否 違 反 服 務 法 相 關 規 定 公 務 員 得 否 擔 任 公 司 清 算 人 利 授 權 他 人 收 受 報 酬, 原 則 無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惟 公 務 員 如 利 用 下 班 時 間 設 計 智 慧 手 機 之 APP, 並 自 行 將 APP 上 架 至 應 用 程 式 商 店 公 開 銷 售, 抑 或 提 供 免 費 下 載, 藉 由 APP 中 嵌 入 之 廣 告 獲 取 報 酬, 即 均 屬 經 營 商 業 之 行 為, 故 有 違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 又 公 務 員 如 係 與 民 間 公 司 訂 定 承 攬 契 約 委 任 契 約 或 僱 傭 契 約 而 為 其 設 計 APP, 或 本 職 與 民 間 公 司 開 發 APP 之 工 作 性 質 不 相 容 者, 亦 有 違 服 務 法 14 條 1 項 規 定 公 務 員 如 於 任 職 前 即 登 記 為 停 業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於 任 職 後 未 立 即 辦 理 負 責 人 變 更 登 記, 仍 應 屬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 惟 該 員 如 於 任 職 後, 即 積 極 辦 理 變 更 公 司 負 責 人 之 登 記, 且 無 於 任 職 後 經 營 商 業 之 意 思 及 行 為, 參 照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及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裁 判 書 之 意 旨, 應 未 違 反 該 項 規 定 至 於 公 務 員 於 任 職 前 即 登 記 為 停 業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於 任 職 後 有 無 積 極 辦 理 變 更 公 司 負 責 人 之 登 記, 以 及 有 無 於 任 職 後 經 營 商 業 之 意 思 及 行 為, 因 涉 及 具 體 事 實 之 認 定, 仍 請 本 於 權 責 審 認 之 公 務 員 雖 非 民 宿 之 登 記 名 義 人, 惟 倘 其 確 為 該 民 宿 之 實 際 負 責 人, 而 僅 係 假 借 他 人 為 該 民 宿 之 登 記 名 義 人, 即 仍 有 違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 又 其 縱 非 該 民 宿 之 實 際 負 責 人, 而 係 受 僱 於 該 民 宿 負 責 人 事 財 務 廣 告 企 劃, 以 及 旅 客 住 宿 餐 飲 活 動 安 排 器 材 租 借 等 業 務 之 處 理, 亦 與 服 務 法 14 條 1 項 規 定 有 違 至 其 是 否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及 14 條 1 項 規 定, 因 涉 相 關 具 體 事 實 認 定, 宜 由 服 務 機 關 本 於 權 責 依 法 審 認 之 公 務 人 員 雖 非 營 造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惟 倘 其 確 為 該 公 司 之 實 際 負 責 人, 而 僅 係 由 其 同 居 人 登 記 為 公 司 負 責 人, 即 仍 有 違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 又 其 縱 非 該 公 司 之 實 際 負 責 人, 而 係 受 僱 於 該 公 司 負 責 工 程 簽 約 施 工 協 調 會 議 及 督 工 等 業 務 之 處 理, 亦 與 服 務 法 14 條 1 項 規 定 有 違 至 其 是 否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及 14 條 1 項 等 規 定, 因 涉 相 關 具 體 事 實 認 定, 宜 由 服 務 機 關 本 於 權 責 依 法 審 認 之 服 務 法 13 條 2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非 依 法 不 得 兼 任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14 條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復 查 本 部 77 年 12 月 24 日 77 台 華 法 一 字 函 及 90 年 2 月 21 日 90 法 一 字 略 以, 公 務 員 依 據 相 關 法 律 兼 任 公 司 代 函 釋 文 銓 敘 部 101 年 10 月 銓 敘 部 102 年 10 月 銓 敘 部 102 年 10 月 銓 敘 部 102 年 10 月 頁, 共 28 頁

25 79 80 公 務 員 得 否 至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設 廠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除 採 實 質 認 定 外, 尚 包 括 形 式 認 定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復 以 其 董 事 身 分, 依 公 司 法 規 定 被 選 任 為 清 算 人, 如 無 兼 領 報 酬 情 形, 核 與 上 開 服 務 法 13 條 2 項 及 14 條 1 項 規 定 並 無 牴 觸 ; 惟 公 務 員 兼 任 於 其 本 職 工 作 有 影 響 者, 仍 以 不 兼 任 為 宜, 應 由 權 責 機 關 衡 酌 個 案 實 際 情 形, 妥 為 處 理 綜 上, 公 務 員 如 係 原 依 法 兼 任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復 依 公 司 法 相 關 規 定 被 法 院 選 派 為 清 算 人 者, 則 與 服 務 法 13 條 2 項 及 14 條 1 項 規 定 尚 無 牴 觸, 惟 如 對 其 本 職 工 作 有 影 響 者, 仍 不 宜 兼 任 之 查 本 部 76 年 7 月 23 日 76 台 銓 華 參 字 函 意 旨,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但 書 所 稱 之 百 分 之 十, 係 指 未 成 年 子 女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 即 公 務 員 ) 合 計 之 股 份 總 額 而 言 又 查 本 部 90 年 7 月 27 日 90 法 一 字 意 旨,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但 書 所 稱 之 百 分 之 十, 不 包 括 公 務 員 之 配 偶 自 行 持 有 之 股 份 另 查 本 部 93 年 11 月 意 旨, 公 務 員 於 國 外 ( 如 美 國 日 本 等 國 家 ) 之 投 資 行 為 亦 應 受 服 務 法 規 定 限 制, 以 及 公 務 員 可 否 投 資 大 陸 地 區 之 公 司 並 登 記 為 股 東, 尚 涉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35 條 規 定, 宜 另 徵 詢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陸 委 會 ) 及 經 濟 部 之 意 見 ; 又 縱 經 陸 委 會 及 經 濟 部 審 認 得 於 大 陸 地 區 之 公 司 投 資 並 登 記 為 股 東 時, 仍 須 符 合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但 書 之 規 定 據 上, 就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而 言, 公 務 員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於 大 陸 地 區 之 投 資 行 為 如 符 合 :( 一 ) 投 資 之 事 業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所 監 督 ;( 二 ) 為 單 純 投 資 行 為 之 股 東 ;( 三 ) 投 資 之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等 要 件, 尚 無 違 反 該 項 規 定 至 於 公 務 員 之 未 成 年 子 女 以 外 之 親 屬 至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則 不 生 違 反 該 法 規 定 之 司 法 院 院 字 2504 與 院 解 字 3036 解 釋 ; 行 政 院 52 年 5 月 28 日 台 (52) 人 字 3510 令 ;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 現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 考 字 ; 以 及 本 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 銓 華 參 字 函 100 年 4 月 21 日 部 法 一 字 等 歷 次 就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範 圍, 除 採 實 質 認 定 ( 指 實 際 發 生 營 業 行 為 及 違 反 該 項 但 書 規 定 之 投 資 行 為 ) 外, 尚 包 括 形 式 認 定 ( 如 擔 任 民 營 營 利 事 業 之 負 責 人 公 司 尚 未 正 式 對 外 營 業 前 申 請 商 業 執 照 行 為 及 借 名 投 資 違 反 該 項 但 書 規 定 等 ) 函 釋 文 銓 敘 部 103 年 4 月 銓 敘 部 103 年 4 月 頁, 共 28 頁

26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但 書 規 定 者, 經 依 同 條 4 項 規 定 先 行 停 職 並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申 誡 後, 持 股 比 率 仍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之 懲 處 公 務 員 得 否 申 請 將 農 舍 變 更 為 民 宿, 但 暫 不 經 營, 待 退 休 後 再 營 業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依 服 務 法 13 條 4 項 規 定 先 予 撤 職, 係 指 撤 其 所 兼 行 政 職 務 公 務 員 以 投 資 名 義 與 他 人 合 夥 經 營 事 業 或 單 純 投 資 非 屬 公 司 型 態 的 事 業, 均 有 違 服 務 法 經 營 商 業 規 定 公 務 員 得 否 擔 任 信 用 合 作 社 之 理 監 事 社 員 代 表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公 懲 會 )95 年 12 月 15 日 95 年 度 鑑 字 議 決 書 意 旨, 被 付 懲 戒 人 未 完 成 工 作 交 接 及 赴 任 報 到, 經 懲 戒 處 分 確 定 後 仍 不 辦 理 交 接 及 赴 任 手 續, 即 為 另 一 應 受 懲 戒 的 違 法 行 為, 自 得 另 行 懲 戒 綜 上, 公 務 員 因 違 反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但 書 規 定, 經 其 服 務 機 關 依 同 條 4 項 規 定 先 予 停 職 並 送 請 懲 戒, 嗣 經 公 懲 會 議 決 申 誡 後, 如 其 仍 繼 續 違 反 同 條 1 項 但 書 規 定, 該 機 關 應 再 依 同 條 4 項 規 定 送 請 懲 戒 公 務 員 如 有 經 營 民 宿 業 之 行 為 ( 包 括 實 際 營 業 及 申 請 民 宿 登 記 等 行 為 ), 即 有 違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 從 而, 本 案 公 務 員 如 申 請 將 農 舍 登 記 為 民 宿, 縱 尚 未 營 業, 仍 有 違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公 懲 會 101 年 2 月 13 日 臺 會 議 字 函 略 以,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違 反 服 務 法, 經 公 懲 會 議 決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僅 休 其 所 兼 行 政 職 務, 並 不 包 括 其 教 師 本 職 依 最 高 法 院 42 年 4 月 17 日 台 上 字 434 判 例 略 以, 2 人 以 上 互 約 出 資 以 經 營 共 同 事 業 的 契 約, 雖 約 定 由 合 夥 人 中 1 人 執 行 合 夥 的 事 務, 其 他 不 執 行 合 夥 事 務 的 合 夥 人, 亦 屬 合 夥 另 依 本 部 99 年 3 月 及 103 年 6 月 等 書 函 意 旨, 公 務 員 以 投 資 名 義 與 他 人 合 夥 經 營 事 業 或 單 純 投 資 非 屬 公 司 型 態 的 事 業, 不 論 其 所 投 資 的 資 本 是 否 超 過 所 投 資 事 業 的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10, 均 有 違 服 務 法 13 條 1 項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的 規 定 茲 經 本 部 書 函 准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本 年 11 月 16 日 金 管 銀 合 字 函 略 以 : 二 參 照 法 務 部 84 年 7 月 28 日 法 律 決 字 函, 信 用 合 作 社 係 經 營 金 融 業 務 之 合 作 組 織, 與 一 般 銀 行 業 務 相 類 似, 其 法 律 上 之 性 質 似 宜 認 屬 營 利 法 人 三 行 政 院 57 年 6 月 6 日 台 (57) 人 政 貳 字 7162 令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兼 任 合 作 社 理 監 事 內 政 部 57 年 6 月 20 日 台 內 社 自 令 釋,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兼 任 合 作 社 理 監 事 四 信 用 合 作 社 法 13 條 1 項 規 定, 信 用 合 作 社 社 員 人 數 超 過 2 百 人 以 上 者, 得 推 函 釋 文 銓 敘 部 103 年 6 月 4 日 部 法 一 字 電 子 郵 件 銓 敘 部 103 年 10 月 電 子 郵 件 銓 敘 部 104 年 6 月 銓 敘 部 104 年 8 月 電 子 郵 件 銓 敘 部 104 年 11 月 27 日 : 部 法 一 字 頁, 共 2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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