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畢業論文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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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皓 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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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原 大 學 財 經 法 律 學 系 碩 士 學 位 論 文 探 討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構 成 要 件 設 計 之 妥 當 性 從 國 際 間 防 治 組 織 犯 罪 及 我 國 實 務 判 決 之 視 角 觀 察 An Review of the Law of Human Trafficking Crim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Policy and Taiwan's Court Decisions 指 導 教 授 : 徐 偉 群 博 士 研 究 生 : 上 官 涵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摘 要 在 實 務 上, 我 國 法 官 從 事 審 判 工 作 時, 往 往 認 為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至 第 34 條 對 於 剝 削 犯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之 法 律 定 義 不 夠 明 確 為 了 解 決 部 分 法 官 之 上 述 質 疑, 本 文 比 較 了 聯 合 國 人 口 販 運 議 定 書 美 國 TVPA 歐 盟 EU 指 令 (21011/36/EU), 以 及 加 拿 大 刑 法 第 條 等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規 定, 並 提 出 個 人 見 解 法 官 們 所 面 臨 的 問 題 是 行 為 人 可 否 基 於 剝 削 利 用 他 人 之 目 的, 而 經 由 任 何 形 式 的 強 制 手 段, 使 他 人 提 供 勞 動 或 服 務 本 文 認 為 符 合 國 際 標 準 的 答 案 為 否, 因 為 吾 人 必 須 尊 重 法 律 保 障 下 之 個 人 自 主 權 和 平 等 原 則 亦 即 人 們 所 做 出 的 決 定 和 選 擇, 必 須 是 基 於 自 主 意 志, 而 不 是 受 到 任 何 不 當 外 力 之 影 響 防 止 脆 弱 的 受 害 者 被 剝 削 之 概 念 的 主 要 核 心 是 保 護 受 害 者 的 人 權 個 人 自 主 權 及 平 等 原 則 雖 然 在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以 及 兩 個 國 際 人 權 公 約 (ICCPR 公 約 和 ICESCR 公 約 ) 施 行 法 已 經 行 之 有 年, 但 是 台 灣 的 法 官 和 民 間 社 會 對 於 自 由 的 概 念 仍 有 相 當 進 步 空 間, 亦 尚 非 完 全 地 尊 重 人 權 人 口 販 運 罪 所 指 涉 的 強 制 手 段, 係 以 實 現 對 人 的 剝 削 為 目 的 之 手 段 應 用, 而 行 為 人 所 使 用 的 心 理 強 制 方 式 可 能 是 非 常 廣 泛 的 所 以, 當 行 為 人 經 由 任 何 形 式 的 強 制 手 段, 使 得 他 人 提 供 勞 動 或 服 務, 就 是 剝 削 ( 犯 罪 ) 雖 然 其 針 對 不 法 手 段 的 定 義 是 廣 義 的, 但 本 文 認 為, 若 法 官 能 具 體 考 量 行 為 人 目 的 手 段 行 為 連 動 下 的 可 非 難 性 社 會 相 當 性 利 益 衡 量 原 則 之 實 質 違 法 性 判 斷, 以 及 受 害 人 的 自 決 權, 用 以 解 釋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則 法 官 便 可 以 做 出 正 確 的 認 定 另 若 將 來 有 修 法 之 時, 本 文 中 並 附 帶 提 供 了 修 法 建 議 關 鍵 詞 : 人 口 販 運 剝 削 心 理 強 制 I
3 Abstract Taiwan s judges have doubts about the legal certainty of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Human Trafficking Prevention Act Section 31 to 34. To resolve their doubts, the crime of human trafficking of the U N Trafficking Protocol, the TVPA of the United States, EU Directive 21011/36/EU of the European Union,and Section of the criminal code of Canada were brought into comparison as well as that the writer s suggestions. The question before judges is whether, consistent with the Human Trafficking Prevention Act, that any person may exploit another one by means of any form of coercion, to cause him or her to provide, or offer to provide labor or service.on a worldwide standard, the conclusion is negative, for people ought to respect the principles of individual autonomy and equality under law. In other words, people should base on their own initiative rather than any external force to make their decisions and choices. To prevent vulnerable victims from being exploited, the main core of the concept is to protect the victim s human rights, the individual autonomy, and to maintain his or her equality. Although the government in Taiwan has implemented the Human Trafficking Prevention Act, and the other two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 (ICCPR and ICESCR), but the judges and people do not fully respect for others human rights, and the concept of liberty here is still developing. The application of coercive force adopts some kind of methods to achieve the purpose of human exploitation, the psychological coercion which is used by the perpetrator may be very extensive. Therefore, a person exploits another person, if a perpetrator causes he or she to provide, offer to provide labor or service by means of any form of coercion. The definitions of illegal means maybe broad; however only if the judges can construe the elements of human trafficking crime with throughout managing what the purpose of the perpetrators exploitation to others is, the perpetrators punish ability, legitimacy, the benefits balance, and the victim s self-determination,the judges are able to properly make the decisions. In case that the law is amended in the future, some amendments will also be brought here. Keywords: human trafficking, exploitation, coercion. II
4 誌 謝 辭 感 謝 徐 偉 群 老 師 的 頭 號 粉 絲 賴 欣 玫 同 學, 因 為 她, 我 才 開 始 旁 聽 徐 老 師 超 讚 的 刑 法 課 程, 每 次 上 課 有 她 的 陪 伴, 都 特 別 開 心 欣 玫 總 是 關 心 照 顧 我, 她 和 仕 享 學 長 結 婚 典 禮 的 新 娘 捧 花 也 送 給 了 我, 論 文 發 表 及 口 試 也 幫 我 最 多, 我 能 順 利 完 成 這 本 論 文 並 通 過 學 位 考 試, 從 312 小 家 順 利 出 閣, 最 要 感 謝 欣 玫 另 外 也 要 謝 謝 聰 慧 超 凡 的 董 瑜 同 學 愛 心 大 美 人 靖 錞 學 姐 陽 光 酷 哥 晨 宇 學 長 學 習 精 神 超 強 的 馥 華 同 學, 分 享 了 很 多 的 快 樂 給 我 從 中 原 財 法 畢 業 真 的 很 捨 不 得, 這 裡 的 老 師 是 我 遇 見 過 最 關 心 學 生 的 老 師, 而 這 本 論 文 中, 許 多 寫 作 的 靈 感 也 都 是 從 張 天 一 老 師 傅 玲 靜 老 師 李 崇 僖 老 師 陳 志 民 老 師 郭 振 恭 老 師 賴 英 照 老 師 的 課 堂 中 獲 得 的, 在 此 也 特 別 感 謝 我 上 過 課 的 老 師 們 而 論 文 發 表 口 試 給 予 我 很 多 指 正 及 意 見 的 李 聖 傑 老 師 張 天 一 老 師 李 榮 耕 老 師, 在 此 也 要 特 別 謝 謝 他 們, 有 了 老 師 們 的 大 力 幫 忙, 我 才 能 改 正 論 文 中 的 許 多 缺 失 與 不 足 跟 徐 老 師 寫 論 文, 最 大 的 感 想 是 老 師 的 學 問 淵 博 深 不 可 測 真 知 灼 見 往 往 令 我 感 到 自 己 真 的 應 該 更 加 的 用 心 和 努 力 而 徐 老 師 對 弱 勢 的 關 心, 也 深 深 影 響 着 許 許 多 多 的 學 生 在 此, 也 希 望 老 師 能 繼 續 讓 更 多 的 人 們 覺 醒, 邁 向 真 正 自 主 的 自 由 之 路 最 後, 期 許 自 己 會 繼 續 努 力 學 習, 有 一 天 能 貢 獻 所 學 幫 助 弱 勢, 實 現 正 義, 便 能 不 枉 費 天 主 給 我 的 諸 多 恩 賜 本 文 也 要 獻 給 我 的 父 母 和 姊 姊 及 弟 弟, 由 衷 感 謝 他 們 對 我 繼 續 念 書 的 支 持 與 鼓 勵 而 天 上 的 爺 爺 奶 奶 一 直 希 望 我 做 個 快 樂 的 人, 在 中 原 財 法 這 四 年 便 是 我 最 快 樂 的 時 光 感 謝 讀 這 本 論 文 的 讀 者, 希 望 大 家 一 起 來 關 心 人 口 販 運 議 題, 繼 而 能 幫 助 弱 勢 者 找 到 生 命 中 的 希 望 與 陽 光 III
5 目 錄 簡 目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問 題 之 提 出 第 二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第 三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方 法 第 四 節 論 文 架 構 第 二 章 國 際 上 人 口 販 運 罪 規 範 及 概 況 第 一 節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之 辨 識 第 二 節 人 口 販 運 之 定 義 概 述 第 三 節 小 結 第 三 章 我 國 法 與 外 國 法 之 比 較 觀 察 第 一 節 我 國 法 之 構 成 要 件 與 解 釋 第 二 節 比 較 法 觀 點 我 國 法 與 外 國 法 之 構 成 要 件 與 解 釋 第 三 節 小 結 第 四 章 檢 討 人 口 販 運 罪 在 我 國 實 務 之 適 用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剝 削 入 罪 化 第 二 節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保 護 法 益 第 三 節 檢 視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罰 則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第 四 節 實 務 案 例 介 紹 與 評 析 第 五 節 附 帶 提 出 修 正 條 文 之 建 議 與 對 照 V
6 第 五 章 人 口 販 運 罪 與 其 他 法 規 適 用 之 綜 合 檢 討 第 一 節 人 口 販 運 罪 與 其 他 法 規 之 適 用 第 二 節 綜 合 性 之 總 結 檢 討 第 六 章 結 論 參 考 文 獻 VI
7 目 錄 詳 目 摘 要 I Abstract II 誌 謝 辭 III 目 錄 簡 目 V 目 錄 詳 目 VII 第 一 章 緒 論 1 第 一 節 問 題 之 提 出 1 第 二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4 第 三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方 法 7 第 四 節 論 文 架 構 8 第 二 章 國 際 上 人 口 販 運 罪 規 範 及 概 況 11 第 一 節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之 辨 識 13 第 一 項 人 口 販 運 成 因 17 第 一 款 變 調 的 市 場 供 需 法 則 18 第 二 款 全 球 化 移 動 與 國 家 間 貧 富 懸 殊 20 第 三 款 犯 罪 的 高 獲 利 性 與 高 犯 罪 黑 數 21 第 二 項 人 口 販 運 的 加 害 人 特 徵 22 第 一 款 強 制 被 害 人 23 第 二 款 剝 削 營 利 行 為 23 VII
8 第 三 款 跨 國 性 組 織 化 犯 罪 手 法 24 第 三 項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特 徵 24 第 一 款 處 於 經 濟 上 弱 勢 地 位 24 第 二 款 非 法 工 作 者 25 第 三 款 陷 於 孤 立 無 援 環 境 25 第 四 款 母 國 的 家 人 安 全 受 到 威 脅 或 在 母 國 欠 下 大 筆 債 務 26 第 二 節 人 口 販 運 之 定 義 概 述 26 第 一 項 聯 合 國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之 定 義 28 第 一 款 剝 削 目 的 30 第 二 款 利 用 手 段 控 制 32 第 三 款 販 運 行 為 33 第 二 項 美 國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之 定 義 34 第 一 款 利 用 暴 力 或 欺 詐 或 脅 迫 手 段 42 第 二 款 販 運 行 為 44 第 三 項 歐 盟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之 定 義 45 第 一 款 剝 削 目 的 52 第 二 款 利 用 手 段 控 制 52 第 三 款 販 運 行 為 52 第 四 項 加 拿 大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之 定 義 5 2 第 一 款 剝 削 定 義 55 VIII
9 第 二 款 利 用 手 段 控 制 56 第 三 款 販 運 行 為 56 第 四 款 扣 繳 或 銷 毀 證 件 行 為 57 第 三 節 小 結 57 第 三 章 我 國 法 與 外 國 法 之 比 較 觀 察 60 第 一 節 我 國 法 之 構 成 要 件 與 解 釋 60 第 一 項 客 觀 構 成 要 件 62 第 二 項 主 觀 構 成 要 件 64 第 二 節 比 較 法 觀 點 我 國 法 與 外 國 法 之 構 成 要 件 與 解 釋 64 第 三 節 小 結 75 第 四 章 檢 討 人 口 販 運 罪 在 我 國 實 務 之 適 用 與 建 議 77 第 一 節 剝 削 入 罪 化 77 第 一 項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制 定 之 前 81 第 二 項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制 定 之 後 83 第 三 項 人 口 販 運 是 嚴 重 的 人 權 問 題 85 第 二 節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保 護 法 益 91 第 一 項 保 障 人 性 尊 嚴 95 第 二 項 合 理 工 資 之 經 濟 上 利 益 101 第 三 項 保 障 人 身 自 由 106 第 四 項 小 結 本 文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保 護 法 益 的 選 擇 109 IX
10 第 三 節 檢 視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罰 則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116 第 一 項 剝 削 行 為 119 第 一 款 釋 義 解 決 途 徑 120 第 二 款 修 法 解 決 途 徑 124 第 二 項 不 法 手 段 對 待 125 第 一 款 釋 義 解 決 途 徑 126 第 二 款 修 法 解 決 途 徑 128 第 三 項 人 流 處 置 行 為 131 第 一 款 釋 義 解 決 途 徑 131 第 二 款 修 法 解 決 途 徑 131 第 四 節 實 務 案 例 介 紹 與 評 析 132 第 一 項 性 剝 削 案 例 133 第 一 款 法 院 對 於 被 害 人 為 本 國 人 之 見 解 133 第 一 目 14 歲 少 女 受 雇 於 酒 店 脫 衣 陪 酒 案 133 第 二 目 台 灣 女 子 至 台 北 欲 從 事 模 特 兒 工 作 遭 誘 使 賣 淫 案 136 第 三 目 陳 太 太 賣 淫 集 團 招 募 台 籍 女 性 至 澳 洲 賣 淫 案 139 第 二 款 法 院 對 於 被 害 人 為 大 陸 女 子 及 外 籍 女 子 之 見 解 142 第 一 目 大 陸 歌 唱 業 女 子 遭 應 召 集 團 誘 騙 來 台 賣 淫 案 142 第 二 目 大 陸 女 子 假 結 婚 來 台 工 作 稱 遭 迫 賣 淫 案 145 第 三 目 印 尼 籍 女 持 旅 行 護 照 來 台 賣 淫 稱 遭 監 控 案 146 X
11 第 二 項 勞 力 剝 削 案 例 148 第 一 款 法 院 對 於 被 害 人 為 非 法 外 勞 之 見 解 148 第 一 目 逃 逸 外 勞 再 非 法 受 雇 為 外 籍 看 護 工 案 148 第 二 目 雇 用 非 法 外 勞 蓄 意 欠 薪 逼 使 繼 續 工 作 案 150 第 三 目 媒 介 非 法 外 勞 從 事 工 作 並 代 收 薪 資 扣 留 不 發 給 案 151 第 二 款 法 院 對 於 被 害 人 為 合 法 外 勞 之 見 解 152 第 一 目 合 法 外 勞 受 雇 老 人 養 護 中 心 超 時 工 作 案 152 第 二 目 老 人 養 護 中 心 使 外 勞 看 護 工 兼 作 殯 葬 服 務 工 作 案 155 第 三 目 強 匠 公 司 與 仲 介 共 同 扣 留 外 勞 證 件 強 迫 工 作 限 制 外 出 案 158 第 四 目 監 護 工 名 義 申 請 外 勞 來 台 使 於 紡 織 廠 超 時 工 作 案 160 第 三 項 歸 納 式 的 觀 察 分 析 162 第 一 款 判 決 概 括 分 析 163 第 二 款 司 法 實 務 認 事 用 法 的 缺 失 164 第 一 目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不 去 探 究 被 害 人 弱 勢 處 境 164 第 二 目 被 害 人 無 被 害 意 識 與 加 害 人 之 剝 削 認 定 無 關 165 第 三 目 濫 用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無 視 被 害 人 人 權 受 侵 害 165 第 三 款 小 結 165 第 五 節 附 帶 提 出 修 正 條 文 之 建 議 與 對 照 168 第 一 項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條 文 修 改 對 照 及 理 由 說 明 168 第 二 項 修 正 條 文 後 所 欲 達 到 的 效 果 說 明 171 XI
12 第 五 章 人 口 販 運 罪 與 其 他 法 規 適 用 之 綜 合 檢 討 173 第 一 節 人 口 販 運 罪 與 其 他 法 規 之 適 用 176 第 一 項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 條 強 迫 勞 動 罪 176 第 一 款 強 迫 勞 動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179 第 一 目 客 觀 構 成 要 件 180 第 二 目 主 觀 構 成 要 件 182 第 三 目 附 帶 檢 討 勞 力 剝 削 罪 之 實 務 見 解 182 第 二 款 強 迫 勞 動 罪 之 檢 討 184 第 一 目 強 迫 勞 動 罪 之 立 法 目 的 未 被 落 實 184 第 二 目 實 務 過 於 限 縮 解 釋 適 用 強 迫 勞 動 罪 185 第 二 項 就 業 服 務 法 非 法 容 留 罪 非 法 聘 僱 罪 非 法 媒 介 罪 187 第 一 款 規 範 目 的 187 第 二 款 實 務 判 決 適 用 罪 數 理 論 之 檢 討 189 第 三 項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規 定 192 第 四 項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規 定 194 第 五 項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3 條 至 第 26 條 第 31 條 195 第 一 款 規 範 目 的 195 第 二 款 實 務 判 決 適 用 罪 數 理 論 之 檢 討 197 第 六 項 普 通 刑 法 規 定 之 人 口 販 運 罪 198 第 一 款 刑 法 第 298 條 略 誘 罪 199 XII
13 第 一 目 犯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及 規 範 目 的 199 第 二 目 本 罪 與 他 罪 競 合 之 檢 討 199 第 二 款 刑 法 第 299 條 移 送 被 略 誘 婦 女 出 國 罪 201 第 一 目 犯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及 規 範 目 的 201 第 二 目 本 罪 與 他 罪 競 合 之 檢 討 201 第 三 款 刑 法 第 296 條 使 人 為 奴 隸 罪 202 第 一 目 犯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及 規 範 目 的 202 第 二 目 實 務 判 決 過 度 對 於 法 規 限 縮 解 釋 適 用 之 檢 討 202 第 四 款 刑 法 第 296 條 之 1 買 賣 質 押 人 口 罪 204 第 一 目 犯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及 規 範 目 的 204 第 二 目 實 務 判 決 過 度 對 於 法 規 限 縮 解 釋 適 用 之 檢 討 205 第 五 款 刑 法 第 231 條 後 段 刑 法 第 231 條 之 第 一 目 犯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及 規 範 目 的 206 第 二 目 實 務 對 於 罪 數 理 論 適 用 之 檢 討 207 第 二 節 綜 合 性 之 總 結 檢 討 211 第 一 項 法 院 對 於 強 制 手 段 的 解 釋 適 用 應 適 度 放 寬 211 第 二 項 人 口 販 運 罪 適 用 罪 數 理 論 爭 議 急 待 解 決 212 第 六 章 結 論 220 參 考 文 獻 224 XIII
14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問 題 之 提 出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所 涉 及 的 犯 罪 手 法, 常 屬 於 新 型 態 的 心 理 強 制 1 手 段 或 詐 術 等, 且 被 害 人 受 到 剝 削 的 程 度 輕 重 不 一 廣 泛 複 雜 的 犯 罪 過 程 或 涉 及 跨 國 因 素, 更 使 得 實 務 遇 到 辨 識 被 害 人 及 蒐 證 難 題, 再 加 上 無 罪 推 定 原 則, 要 將 加 害 人 定 罪 難 上 加 難 2 國 際 上 針 對 上 該 問 題 的 解 決, 包 括 聯 合 國 組 織 美 國 歐 盟 加 拿 大 雖 在 西 元 2000 年 左 右 均 已 制 定 出 一 套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立 法 模 型 3 但 先 進 國 家 組 織 為 符 合 司 法 實 務 的 需 要, 仍 繼 續 研 究 更 為 適 當 的 構 成 要 件 認 定 標 準, 並 經 過 多 年 法 院 實 務 判 決 案 例 的 累 積, 已 陸 續 依 據 司 法 部 門 所 形 成 之 法 律 解 釋 與 適 用 標 準, 將 之 納 入 法 規 範 當 中 1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於 2012 年 3 月, 公 布 之 我 國 2011 年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成 效 報 告 中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之 司 法 審 判 實 務 說 明, 指 出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31 條 第 1 項 第 32 條 第 2 項 第 33 條 第 2 項, 均 以 意 圖 營 利,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為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此 一 新 型 態 的 心 理 強 制 立 法, 在 檢 察 官 舉 證 使 法 官 形 成 有 罪 心 證 上, 構 成 相 當 的 挑 戰 ( 頁 19)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8 日 ) 2 實 證 統 計 上, 法 務 部 之 101 年 法 務 統 計 年 報 亦 指 出 : 101 年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辦 理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經 檢 察 官 偵 查 終 結 計 403 件 1,121 人, 其 中 起 訴 458 人, 占 偵 查 終 結 人 數 之 40.9%; 偵 查 中 羈 押 人 數 42 人 同 期 間 經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有 罪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執 行 人 數 為 300 人, 其 中 判 處 刑 期 六 月 以 下 者 占 48.0%, 刑 期 逾 六 月 至 一 年 未 滿 者 占 5.3%, 一 年 至 二 年 未 滿 者 占 9.0%, 刑 期 二 年 以 上 者 占 13.3%, 拘 役 及 罰 金 者 占 24.3% ( 頁 16)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8 日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8 日 ) 顯 示 定 罪 率 約 為 65.5% ( 有 罪 確 定 人 數 300/ 起 訴 人 數 458) 依 法 務 部 於 2007 年 之 專 案 報 告 - 我 國 與 日 本 刑 事 案 件 偵 查 執 行 及 矯 正 統 計 之 比 較 指 出 我 國 刑 事 訴 訟 法 採 公 訴 自 訴 制 度, 被 告 經 檢 察 官 偵 查 終 結 起 訴 後, 法 院 判 決 有 罪 之 定 罪 率, 雖 與 日 本 仍 有 差 距, 但 尚 能 維 持 在 90% 左 右 之 水 準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8 日 ) 故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定 罪 率 僅 6 成 5, 亦 遠 低 於 一 般 案 件 約 9 成 之 定 罪 率 3 聯 合 國 組 織 提 供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的 立 法 指 南 特 別 指 出 : 在 國 際 法 中 介 定 人 口 販 運 的 主 要 原 因 是 為 了 提 供 某 種 程 度 的 以 共 識 為 基 礎 的 標 準 化 的 概 念 人 口 販 運 之 所 以 為 犯 罪 行 為 是 因 為 諸 構 成 要 素 的 組 合, 而 不 是 要 素 的 本 身, 即 行 為 ( 招 募 等 ) 手 段 ( 暴 力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脅 迫 ) 目 的 ( 剝 削 ) 合 併 對 濫 用 脆 弱 處 境 係 指 被 害 人 除 忍 受 外, 實 際 上 沒 有 其 他 可 接 受 的 選 擇 聯 合 國 打 擊 跨 國 有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關 於 預 防 禁 止 和 懲 治 販 運 人 口 特 別 是 婦 女 和 兒 童 行 為 的 補 充 議 定 書 實 施 立 法 指 南, 頁 %20Persons%20Protocol.pdf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
15 我 國 政 府 於 2013 年 12 月 之 CEDAW 國 家 報 告 4,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問 題, 認 為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罰 則 之 某 些 構 成 要 件 法 律 定 義 不 夠 明 確 認 定 困 難, 需 先 透 過 司 法 實 務 形 成 共 識, 若 不 能 解 決, 不 排 除 檢 討 修 法 方 向 5 而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亦 預 計 於 2014 年 進 行 修 法 整 備 工 作 6 關 於 新 的 修 法, 政 府 考 量 的 主 要 理 由 乃 係 部 分 實 務 法 官 認 為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罰 則 的 構 成 要 件 不 明 確 而 認 定 困 難 惟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設 計 究 竟 是 否 妥 當?, 有 無 修 法 必 要? 蓋 法 條 中 雖 然 具 有 許 多 的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但 可 使 法 官 在 適 用 法 律 時, 彈 4 有 關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中 華 民 國 第 2 次 國 家 報 告, 此 次 國 家 報 告 係 由 行 政 院 邀 集 立 法 院 司 法 院 考 試 院 及 監 察 院 等 五 院 代 表 依 照 CEDAW 條 文 及 一 般 性 建 議 內 容 要 求 共 同 撰 寫, 並 邀 請 國 內 CEDAW 專 家 學 者 指 導, 另 為 周 延 納 入 各 方 意 見, 於 報 告 撰 寫 期 間 共 舉 辦 23 場 座 談 會 公 聽 會 及 專 家 諮 詢 會 議, 廣 邀 專 家 學 者 及 民 間 團 體 代 表 共 同 參 與 討 論 提 供 建 議, 歷 經 近 1 年 密 集 討 論 及 溝 通 之 過 程, 完 成 報 告 撰 寫, 並 於 102 年 12 月 提 報 行 政 院 性 別 平 等 會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5 月 6 日 ) 5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中 華 民 國 第 2 次 國 家 報 告 專 要 文 件,2013 年 12 月 其 中 第 頁 針 對 CEDAW 第 6 條 締 約 各 國 應 採 取 一 切 適 當 措 施, 包 括 制 定 法 律, 以 禁 止 一 切 形 式 販 賣 婦 女 及 意 圖 營 利 使 婦 女 賣 淫 的 行 為 報 告 中 指 出 : 推 動 瓶 頸 及 未 來 努 力 方 向 6.19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有 關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等 法 律 定 義 不 夠 明 確, 以 及 脆 弱 處 境 等 相 關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認 定 困 難, 將 透 過 相 關 司 法 實 務 研 習 會, 針 對 檢 察 官 舉 證 法 律 適 用 或 判 決 例 證 等 進 行 討 論, 並 達 成 共 識, 若 仍 不 能 解 決 問 題, 在 新 法 運 作 更 為 成 熟 累 積 更 多 案 例 後, 將 另 檢 討 法 律 適 用 及 修 法 方 向 ( 見 第 49 頁 )6.20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之 刑 事 規 定, 僅 摘 6.21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之 性 剝 削 罪 刑, 係 利 用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或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而 迫 使 被 害 人 來 從 事 性 交 易 以 圖 利, 其 刑 度 與 刑 法 單 純 媒 介 性 交 易 之 刑 度 相 差 無 幾, 顯 見 該 法 刑 度 規 定 過 低, 將 研 議 修 法 提 高 刑 度 之 可 行 性 ( 見 第 49 頁 )6.22 因 大 陸 籍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相 較 於 其 他 國 家 被 害 人 比 較 沒 有 語 言 隔 閡, 所 遭 遇 之 脆 弱 情 境 常 被 忽 視, 將 編 印 法 院 辦 理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相 關 案 件 參 考 手 冊, 分 析 大 陸 籍 被 害 人 之 真 實 案, 並 作 為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判 斷 標 準, 以 確 保 其 權 益 ( 見 第 49 頁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5 月 6 日 ) 6 我 國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於 2014 年 3 月, 公 布 最 新 之 我 國 2013 年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成 效 報 告, 其 中 第 76 頁 亦 指 出 : 為 使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處 罰 犯 罪 行 為 之 要 件 與 實 務 執 行 更 有 效 結 合, 以 達 到 處 罰 加 害 人 及 保 護 被 害 人 之 目 的, 移 民 署 委 託 台 灣 展 翅 協 會 於 2013 年 辦 理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修 正 方 向 之 研 究, 就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規 訂 研 修 有 無 需 再 精 進 之 處, 預 計 將 於 2014 年 進 行 修 法 整 備 工 作 (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5 月 6 日 ) 2
16 性 地 活 用 法 律 規 定, 以 作 出 符 合 當 代 的 社 會 價 值 決 定 7 因 此, 法 官 如 果 怠 於 在 個 案 中 發 揮 理 性 專 業 素 養 盡 責 地 解 釋 適 用 法 律 的 精 神, 而 受 到 社 會 指 責 ; 司 法 者 便 將 莫 須 有 的 罪 名 按 在 立 法 者 身 上, 立 法 者 也 很 冤 枉 真 正 對 症 下 藥 應 該 是 好 好 加 強 法 官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認 識, 使 法 官 正 確 適 用 法 律 才 對 但 如 果 是 法 律 定 的 不 好 使 法 官 認 定 困 難, 或 根 本 舉 證 不 出 來, 而 有 規 範 不 足 之 處, 那 麼 修 法 補 救, 才 是 真 正 解 決 問 題 之 道 本 文 欲 釐 清 人 口 販 運 罪 在 我 國 司 法 上 遇 到 的 問 題, 究 竟 是 法 規 範 設 計 上 的 問 題? 或 是 法 律 解 釋 上 的 問 題? 或 是 兩 者 兼 有? 人 口 販 運 司 法 實 務 上 遇 到 的 瓶 頸 急 需 要 獲 得 解 決, 但 究 竟 要 從 立 法 論 解 決, 或 是 解 釋 論 解 決? 本 文 很 想 給 出 一 個 個 人 看 法, 但 不 能 說 就 是 答 案 本 文 從 實 務 判 決 的 蒐 集 觀 察 結 果, 心 得 是 有 的 法 官 能 夠 用 法 學 解 釋 方 法, 將 既 有 的 法 律 條 文 解 釋 出 符 合 法 律 精 神, 但 有 些 法 官 不 能 8 是 否 修 法 就 能 全 盤 解 7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32 號 解 釋 指 出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違 背 其 職 業 上 應 遵 守 之 義 務, 而 依 法 應 受 懲 戒 處 分 者, 必 須 使 其 能 預 見 其 何 種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構 成 義 務 之 違 反 及 所 應 受 之 懲 戒 為 何, 方 符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對 於 懲 戒 處 分 之 構 成 要 件, 法 律 雖 以 抽 象 概 念 表 示, 不 論 其 為 不 確 定 概 念 或 概 括 條 款, 均 須 無 違 明 確 性 之 要 求 法 律 明 確 性 之 要 求, 非 僅 指 法 律 文 義 具 體 詳 盡 之 體 例 而 言, 立 法 者 於 立 法 定 制 時, 仍 得 衡 酌 法 律 所 規 範 生 活 事 實 之 複 雜 性 及 適 用 於 個 案 之 妥 當 性, 從 立 法 上 適 當 運 用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或 概 括 條 款 而 為 相 應 之 規 定 有 關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行 為 準 則 及 懲 戒 之 立 法 使 用 抽 象 概 念 者, 茍 其 意 義 非 難 以 理 解, 且 為 受 規 範 者 所 得 預 見, 並 可 經 由 司 法 審 查 加 以 確 認, 即 不 得 謂 與 前 揭 原 則 相 違 以 及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702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亦 指 出 法 律 若 課 予 人 民 一 定 職 業 上 應 遵 守 之 義 務, 即 屬 對 該 自 由 之 限 制, 有 關 該 限 制 之 規 定 應 符 合 明 確 性 原 則 惟 立 法 者 仍 得 衡 酌 法 律 所 規 範 生 活 事 實 之 複 雜 性 及 適 用 於 個 案 之 妥 當 性, 適 當 運 用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或 概 括 條 款 而 為 相 應 之 規 定, 茍 其 意 義 非 難 以 理 解, 且 為 受 規 範 者 所 得 預 見, 並 可 經 由 司 法 審 查 加 以 確 認, 即 不 得 謂 與 前 揭 原 則 相 違 ( 本 院 釋 字 第 521 號 第 545 號 第 659 號 解 釋 參 照 ) 8 法 律 的 解 釋 方 式 有 多 種, 法 官 所 使 用 解 釋 方 法 的 不 同, 極 可 能 解 釋 出 來 的 結 果 就 不 同 美 國 著 名 的 法 學 家 們 下 面 這 二 段 話, 正 是 在 闡 釋 一 國 內 法 院 即 使 使 用 著 完 全 相 同 的 條 文 規 定, 但 並 沒 有 統 一 的 解 釋 方 法, 因 此 很 可 能 解 釋 出 來 的 立 法 規 範 意 旨 結 果 都 不 盡 相 同 人 民 也 許 僅 能 靜 靜 的 期 望 有 符 合 自 我 期 待 的 判 決 出 現 [W]e continue to believe that our primary function i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s effectuating the legislature s intent, but we recognize that that is often a difficult assignment. - The Honorable Virginia A. Long, Associate Justice, Supreme Court of New Jersey (1999-Present) Do not expect anybody s theory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whether it is your own or somebody else s, to be an accurate statement of what courts actually do with statutes. The hard truth of the matter is that American courts have no intelligible, generally accepted, and consistently applied theory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 Henry M. Hart, Jr. & Albert M. Sacks, Law Professors, Harvard Law School Available at:adam G. Yoffie,From Poritz to Rabner: The New Jersey SupremeCourt's Statutory Jurisprudence, ,35Seton Hall Legislative Journal2.302,302(2010). 3
17 決 問 題, 也 許 仍 是 疑 問, 而 立 法 者 也 不 可 能 鉅 細 靡 遺 的 把 所 有 的 人 口 販 運 模 式 一 一 定 入 法 律, 這 樣 條 文 也 許 會 永 遠 都 定 不 完, 傷 害 到 法 律 的 安 定 性 再 者, 我 國 的 立 法 程 序 很 少 是 經 過 全 面 性 的 考 量 結 果, 很 多 時 候 是 政 黨 協 商 討 價 還 價 後 的 結 果 因 此, 這 其 中 的 分 寸 該 如 何 妥 善 拿 捏? 也 值 得 推 動 修 法 運 動 者 深 思 本 文 有 感 於 現 實 實 務 上 解 決 問 題 的 需 要, 本 文 擬 就 解 釋 論 及 立 法 論 的 解 決 途 徑, 都 提 出 個 人 看 法 9 在 解 釋 論 部 分, 本 文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罰 則 中 構 成 要 件 之 解 釋 與 適 用, 提 出 最 新 的 國 際 認 定 標 準 予 以 分 析 檢 討, 以 比 較 法 學 研 究 方 法 及 國 內 外 實 際 案 例, 就 法 條 的 構 成 要 件 及 法 院 實 務 見 解, 分 享 對 於 條 文 釋 義 上 的 研 究 心 得 另 在 立 法 論 部 分, 本 文 亦 將 整 理 若 干 認 為 符 合 法 律 精 神 之 解 釋 條 文 內 容, 納 入 新 法 建 議 修 正 的 條 文 內 容, 以 提 供 個 人 淺 見, 作 為 將 來 若 確 有 採 取 修 法 途 徑 時 之 參 考 10 第 二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在 選 擇 研 究 主 題 時, 會 擇 定 人 口 販 運 罪, 是 因 為 認 為 刑 法 處 罰 許 多 大 大 小 小 的 犯 罪, 有 的 犯 罪 帶 給 被 害 人 的 痛 苦 可 以 說 是 短 暫 的, 可 是 法 律 卻 一 定 要 將 之 繩 之 以 法, 那 麼 把 人 不 當 人 看 對 待, 帶 給 被 害 人 恆 久 身 心 傷 害 的 犯 罪 行 為 又 豈 可 放 過 當 研 究 所 課 程 接 觸 到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時, 真 有 點 驚 為 天 人 的 感 動 但 的 確 層 出 不 窮 的 人 口 販 運 新 聞 事 件, 映 證 了 法 律 的 改 變 確 實 不 等 於 社 會 的 改 變, 人 口 販 運 的 現 象 未 曾 減 少 11, 但 至 少 last visited). 9 針 對 法 律 規 範 目 的 與 實 務 上 適 用 的 脫 節, 學 者 也 指 出 可 以 立 法 論 解 釋 論 來 解 決 問 題 立 法 者 是 不 可 能 將 所 有 可 能 之 社 會 情 狀, 毫 無 遺 漏 的 規 定 於 法 條 之 中, 況 且 社 會 乃 不 停 地 演 變, 有 一 些 新 狀 況 係 持 續 不 斷 地 發 生 因 此 每 個 條 款 或 多 或 少 都 有 遺 漏 的 現 象 此 等 現 象 除 以 立 法 之 功 能 增 訂 新 條 文 或 是 修 改 舊 條 款 之 外, 仍 可 以 法 律 解 釋 而 為 補 充 林 山 田, 刑 法 特 論 ( 上 ), 頁 14, 三 民 書 局 公 司, 再 修 訂 5 版 (1995) 10 本 文 中 所 建 議 採 取 的 法 律 解 釋 方 法 或 修 法 意 見, 不 可 諱 言 的 係 本 文 的 價 值 選 擇 下 的 結 果, 因 個 人 學 養 有 限, 只 能 提 供 極 為 粗 淺 的 研 究 意 見, 也 希 望 能 有 更 多 先 進 能 投 入 此 一 議 題 之 研 究, 以 收 拋 磚 引 玉 之 效 11 依 據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公 布 之 統 計 資 料 103 年 4 月 (2014 年 5 月 30 日 發 布 ): 各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查 緝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統 計 表 顯 示 警 政 署 移 民 署 海 巡 署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所 查 獲 之 剝 削 案 件 ( 勞 力 剝 削 性 剝 削 ), 在 96 年 度 共 計 197 件 97 年 度 共 計 99 件 98 年 度 共 計 88 件 99 年 度 共 計 123 件 100 年 度 共 計 126 件 101 年 度 共 計 148 件 102 年 度 共 計 166 件 103 年 1~4 月 共 計 63 件 4
18 有 浮 出 水 面, 那 表 示 被 害 人 獲 救 的 機 會 大 大 的 獲 得 提 升, 國 人 也 開 始 知 道 哪 些 行 為 是 會 觸 犯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的 制 定, 是 許 多 民 間 救 援 被 害 人 團 體 12 多 年 來 努 力 推 動 的 成 果, 最 終 法 條 規 定 是 在 國 際 政 治 力 的 壓 力 下, 參 考 2000 年 聯 合 國 所 通 過 打 擊 跨 國 有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U.N.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 附 錄 二 預 防 壓 制 及 懲 治 販 運 人 口 ( 特 別 是 婦 女 及 兒 童 ) 議 定 書 Protocol to Prevent, Suppress and Punish Trafficking in Persons, Especially Women and Children ( 以 下 稱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 來 制 定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內 容 然 而, 已 經 有 許 多 之 實 務 判 決 顯 示,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中, 雖 採 納 了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之 主 要 精 神 處 罰 以 剝 削 目 的, 藉 不 法 強 制 手 段, 侵 害 被 害 人 意 思 決 定 自 由, 對 被 害 人 進 行 剝 削, 做 為 制 定 條 文 內 容 之 主 軸, 但 司 法 實 務 界 因 為 不 習 慣 設 身 處 地 去 理 解 違 反 被 害 人 意 願 到 底 是 個 甚 麼 狀 態 13?, 而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第 3 條 規 定 定 義 中, 特 別 指 出 行 為 人 已 對 於 被 害 人 採 用 不 法 手 段 時, 雖 已 得 被 害 者 之 同 意, 仍 應 視 為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之 部 分 14, 我 國 條 文 又 未 作 出 明 文 宣 示 以 昭 告 法 官 注 意 適 用, 便 可 能 使 得 部 分 法 官 對 於 欠 缺 被 害 意 識, 亦 或 是 處 於 身 心 受 重 創 呈 現 斯 德 哥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6 月 8 日 ) 顯 示 在 98 年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施 行 後, 每 年 查 獲 的 剝 削 案 件 均 有 增 加 12 長 期 關 注 此 議 題 之 許 多 NGO 團 體 並 組 成 反 人 口 販 運 聯 盟 推 動 修 法 b%e8%81%af%e7%9b%9f%e4%bb%8b%e7%b4%b9.pdf(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3 法 界 長 期 以 來 都 不 是 從 人 的 自 主 狀 態 是 甚 麼 以 及 自 主 受 侵 害 的 狀 態 是 甚 麼 的 基 本 理 解 出 發, 來 建 構 強 制 罪 的 法 律 知 識 徐 偉 群, 需 要 翻 轉 的 不 是 法 律, 是 法 界 的 知 識 狀 態 - 強 制 性 交 罪 修 法 應 該 停 止, 台 灣 法 學 雜 誌, 第 175 期, 頁 2(2011) 14 法 律 扶 助 基 金 會 部 落 格, 關 懷 弱 勢 ~ 人 口 販 運 防 治 法 令 及 實 務 簡 介,2010 年 3 月 16 日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5
19 爾 摩 症 候 群 15, 或 根 本 不 敢 指 證 加 害 人 的 被 害 人 繼 續 視 而 不 見, 這 些 被 害 人 便 只 得 繼 續 處 於 陰 暗 角 落 另 法 條 中 所 大 量 使 用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及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以 及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給 予 法 官 在 個 案 能 夠 彈 性 適 用 法 律 精 神 做 出 解 釋 此 種 構 成 要 件 設 計, 可 能 是 立 法 上 的 善 意 安 排, 但 卻 遇 上 有 些 法 官 對 於 被 害 人 人 權 的 保 護 意 識 並 不 足 夠, 所 做 出 的 認 定 與 價 值 判 斷, 實 在 離 國 際 人 權 標 準 太 遠 惟 我 國 在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施 行 後 不 久, 也 已 施 行 了 兩 公 約, 在 我 國 不 論 是 法 官 對 於 法 律 解 釋 與 適 用, 亦 或 法 律 設 計 所 採 納 的 保 護 人 權 標 準, 實 在 應 該 全 面 地 獲 得 提 升 不 可 諱 言 的, 要 以 條 文 來 規 範 所 有 的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是 個 高 難 度 的 挑 戰 當 時 聯 合 國, 亦 或 美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在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下 定 義 時, 都 有 很 大 的 歧 見 人 口 販 運 的 行 為 有 點 像 是 一 種 現 象 的 描 述, 但 卻 很 難 以 條 文 定 義, 要 達 成 立 法 共 識 有 一 定 困 難 度, 而 且 涉 及 人 道 人 權 16 道 德 17 標 準 的 判 斷 因 入 罪 門 檻 非 常 難 制 定, 因 此 在 我 國 的 立 法 結 果 就 像 是 把 各 界 意 見 通 通 納 入 18, 而 只 求 法 律 能 順 利 通 過 的 拼 裝 車 但 至 少, 已 經 15 王 鴻 英, 司 法 體 系 中 的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檢 察 新 論, 第 11 期, 頁 136(2012) 16 國 際 勞 動 人 權 的 發 展, 當 屬 國 際 人 權 體 系 中 最 早 出 現 之 一 環 關 切 核 心 出 自 人 道 之 考 量, 特 別 關 切 長 期 被 剝 削 之 勞 工 陳 彥 君, 跨 國 公 司 與 國 際 勞 動 人 權 保 障 管 制 類 型 的 觀 點,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院 法 律 學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15(2009) 17 法 律 與 道 德 之 關 係, 在 解 釋 涉 及 價 值 判 斷 上 有 時 會 處 於 曖 昧 不 清 的 關 係, 學 者 指 出 德 儒 耶 林 納 克 (Jellinek) 以 為 法 律 為 最 小 限 度 之 道 德 學 者 普 勞 頓 (Plowden) 謂 構 成 法 律 者, 非 法 律 之 文 字, 而 係 法 律 內 在 之 精 神 吾 人 之 法 律 皆 包 含 有 兩 部 分, 即 : 法 之 軀 殼 與 靈 魂 是 也 法 律 文 字 僅 為 法 之 軀 殼, 而 法 理 與 法 律 精 神 則 為 法 之 靈 魂 何 孝 元,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與 衡 平 法, 頁 , 三 民 書 局 公 司, 再 修 訂 再 版 (1992) 18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罰 則 所 規 定 的 人 口 販 運 罪, 最 後 定 位 為 補 充 刑 法 等 不 足 規 定, 但 還 是 留 下 許 多 問 題 6
20 達 到 能 迅 速 從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不 佳 的 國 家 名 單 中 剃 除 的 政 治 目 的 19 因 此 我 國 新 法 施 行 後, 實 務 運 作 上 也 迅 速 凸 顯 出 了 許 多 的 問 題 20 本 文 希 能 藉 由 俯 瞰 國 際 公 約 及 國 際 間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刑 法 最 新 法 律 解 釋 及 立 法 規 範, 以 及 我 國 近 期 社 會 新 聞 脈 動 與 法 院 裁 判 書 見 解 21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規 範 的 人 口 販 運 罪 認 事 用 法 標 準, 能 進 行 學 理 的 探 討 及 實 證 觀 點 分 析, 來 檢 討 構 成 要 件 如 何 解 釋 適 用, 或 設 計 上 是 否 妥 當? 如 將 來 國 家 要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之 成 罪 標 準 進 行 修 正, 國 際 間 又 有 哪 些 具 體 的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界 定 標 準, 可 能 做 為 我 國 解 釋 適 用 法 律 或 未 來 修 法 方 向 的 參 考, 以 使 本 法 規 定 能 符 合 實 務 所 需, 達 到 本 法 最 終 保 護 被 害 人, 並 能 懲 治 不 法 的 目 標 第 三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方 法 本 文 之 研 究 方 法 主 要 係 : 一 法 條 研 究 法 : 法 條 係 規 範 之 所 在, 故 針 對 法 條 的 解 釋 研 究, 以 探 究 切 合 法 規 範 目 的 的 解 釋 方 法 二 社 會 研 究 法 :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現 象 及 實 務 法 院 判 決 做 整 體 觀 察, 以 探 討 合 乎 社 會 規 範 及 正 義 理 念 的 刑 罰 界 限 三 比 較 研 究 法 : 我 國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罪 所 制 定 之 法 律, 多 係 參 考 一 些 重 要 的 國 際 公 約 所 制 定, 欲 探 究 立 法 精 神 及 適 當 的 構 成 要 件 解 釋 與 設 計, 追 本 溯 源 還 是 應 該 參 酌 並 與 外 國 法 制 比 較 優 缺 點, 因 此 本 文 亦 多 所 參 酌 國 際 條 約 及 國 際 間 刑 法 規 範 之 內 容, 做 為 法 律 解 釋 及 修 法 意 見 之 基 礎 四 歷 史 研 究 法 : 經 由 蒐 集 相 關 之 人 口 販 運 相 關 研 究 資 料, 以 了 解 最 新 之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防 治 之 發 展, 及 人 口 販 運 有 關 之 相 關 議 題 動 態 19 前 揭 註 14 美 國 國 務 院 2008 年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報 告, 台 灣 部 分 仍 被 列 第 二 列 名 單 ( 意 謂 臺 灣 未 能 完 全 符 合 消 除 人 口 販 運 的 最 低 標 準, 但 是 致 力 於 達 到 標 準 ), 該 報 告 中 明 白 建 議 : 台 灣 應 通 過 並 實 施 內 容 完 整 的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法 律, 以 禁 止 和 懲 罰 所 有 嚴 重 形 式 的 販 運 20 也 許 是 政 府 要 做 業 績 給 國 際 社 會 看, 許 多 案 件 檢 察 官 都 以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偵 查 起 訴, 但 最 後 法 院 以 不 成 立 人 口 販 運 罪 終 結 21 本 文 中 陸 續 摘 錄 許 多 則 判 決 的 理 由 見 解 7
21 探 討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構 成 要 件 設 計 之 妥 當 性 蒐 集 與 論 文 題 目 相 關 議 題 資 料 確 立 本 文 研 究 對 象 並 進 行 資 料 分 析 歸 納 編 排 出 各 個 章 節 欲 探 討 之 議 題 進 行 法 律 議 題 之 辨 正 與 其 他 學 理 之 檢 視 提 出 具 體 的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四 節 論 文 架 構 本 文 的 結 構 上 安 排 如 下 : 第 一 章 緒 論 : 第 一 節 先 就 本 文 研 究 之 主 題 提 出 說 明, 介 紹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施 行 後, 司 法 實 務 界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有 關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及 脆 弱 處 境 等 相 關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解 釋 分 歧, 造 成 人 民 對 司 法 信 任 不 足 政 府 部 門 亦 研 討 目 前 規 定 是 否 合 乎 保 障 人 權, 並 正 研 究 將 來 修 法 方 向 後 則 說 明 為 應 實 務 之 需 要, 本 8
22 文 擬 以 比 較 法 觀 點 來 做 為 我 國 法 律 條 文 解 釋 之 參 考 另 為 應 將 來 如 確 有 修 法 之 需, 本 文 亦 擬 提 出 若 干 修 法 建 議, 以 供 參 考 之 後 於 第 二 節 再 說 明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第 三 節 再 說 明 研 究 範 圍 與 方 法 第 二 章 國 際 上 人 口 販 運 罪 規 範 及 概 況 : 本 章 第 一 節 先 說 明 國 際 上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之 辨 識 標 準 第 二 節 則 說 明 人 口 販 運 之 定 義 本 章 第 一 節 研 究 人 口 販 運 的 成 因 加 害 人 特 徵 與 被 害 人 特 徵, 係 為 介 紹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特 殊 性 在 於 被 害 人 不 同 於 一 般 人 的 經 濟 上 弱 勢 處 境 特 徵, 而 因 此 加 害 人 慣 用 心 理 強 制 手 段 常 能 夠 輕 易 得 逞 第 二 節 再 具 體 介 紹 人 口 販 運 的 定 義, 經 由 研 究 國 際 上 先 進 的 聯 合 國 組 織 美 國 歐 盟 加 拿 大 針 對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具 體 規 範 與 解 釋 條 文 重 點, 來 補 足 本 文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在 國 際 上 對 於 人 權 保 護 精 神 實 踐 下 的 規 範 與 解 釋 要 點 的 認 識 本 文 會 選 擇 聯 合 國 組 織 美 國 歐 盟 加 拿 大 之 人 口 販 運 罪 規 範 做 為 我 國 法 之 比 較 觀 察 對 象, 係 因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係 參 考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內 容 制 定, 內 容 相 似 程 度 極 高 而 美 國 歐 盟 加 拿 大 之 人 口 販 運 法 律 內 容, 亦 與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有 極 高 契 合 度, 且 以 上 國 家 組 織 之 人 口 販 運 法 律 內 容 非 常 地 鉅 細 靡 遺, 有 着 現 象 式 立 法 的 特 色, 會 將 司 法 實 務 實 踐 中 一 些 常 見 的 犯 罪 手 法 及 法 律 解 釋 標 準, 都 納 入 法 規 範 當 中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由 觀 察 上 開 國 家 及 國 際 組 織 規 範 之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及 解 釋 適 用 標 準, 可 進 而 於 第 三 節 中 提 出 一 些 檢 驗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之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解 釋 與 設 計, 與 外 國 法 有 何 異 同 點? 外 國 法 有 何 解 釋 法 律 的 優 點, 或 規 範 上 的 設 計 優 點, 可 供 我 國 參 考? 第 三 章 我 國 法 與 外 國 法 之 比 較 觀 察 : 本 章 要 進 一 步 探 討 我 國 法 的 構 造 與 外 國 法 的 構 造 之 間 的 異 同, 司 法 實 務 上 解 釋 與 適 用 法 律 的 標 準 又 是 甚 麼? 如 何 的 規 範 設 計 與 解 釋 法 律 係 較 佳 的 方 式 因 此 第 一 節 針 對 我 國 法 之 構 成 要 件 與 解 釋 作 詳 細 的 說 明, 第 二 節 再 針 對 我 國 法 與 外 國 法 之 構 成 要 件 與 解 釋 作 比 較, 第 三 節 則 檢 討 比 較 後 的 結 果 第 四 章 檢 討 人 口 販 運 罪 在 我 國 實 務 之 解 釋 適 用 與 建 議 : 參 考 了 國 際 上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闡 釋 之 後, 便 可 以 於 本 章 第 一 節 開 始 檢 討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罪 質 內 涵, 第 二 節 則 探 9
23 討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保 護 法 益, 第 三 節 就 我 國 法 構 成 要 件 之 司 法 實 務 上 應 如 何 地 解 釋 與 適 用 法 律 提 出 本 文 看 法 第 四 節 再 檢 視 我 國 實 務 上 數 則 判 決 是 如 何 解 釋 適 用 法 律, 是 否 符 合 我 國 法 律 規 範 意 旨 繼 而 提 出 本 文 認 為 實 務 見 解 上 已 經 出 現 的 一 些 較 佳 的 解 釋 與 認 定 標 準, 提 出 以 作 為 對 於 往 後 實 務 解 釋 適 用 法 律 之 建 議 第 五 節 則 針 對 政 府 研 擬 修 法 方 向 之 需 求, 提 供 若 干 本 文 認 為 可 作 為 構 成 要 件 要 素 之 內 容 第 五 章 人 口 販 運 罪 與 其 他 法 規 適 用 之 綜 合 檢 討 : 本 章 第 一 節 就 國 內 人 口 販 運 之 相 關 法 規 眾 多, 諸 如 勞 動 基 準 法 就 業 服 務 法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與 普 通 刑 法 作 介 紹 第 二 節 則 針 對 制 定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罰 則 後, 規 範 間 之 法 律 適 用 關 係 更 顯 複 雜, 實 務 見 解 亦 出 現 分 歧, 在 此 亦 做 一 綜 合 檢 討 第 六 章 結 論 : 整 合 前 述 的 研 究 重 點 及 發 現, 提 出 初 步 的 研 究 成 果, 並 展 望 將 來 實 務 適 用 法 規 範 時, 更 趨 於 能 保 障 人 權 10
24 第 二 章 國 際 上 人 口 販 運 罪 規 範 及 概 況 刑 法 中 的 規 定 確 定 國 家 權 力 的 界 限, 是 為 了 避 免 國 家 恣 意 發 動 刑 罰 權 以 保 障 人 權, 因 此 法 律 本 身 必 須 明 確, 並 且 解 釋 刑 法 規 定 應 該 要 避 免 過 度 應 用 擴 張 解 釋, 以 免 導 致 社 會 上 人 人 自 危 會 被 貼 上 犯 罪 人 的 標 籤, 社 會 也 成 了 一 個 過 度 犯 罪 化 的 社 會 但 隨 著 時 代 的 進 步 犯 罪 的 手 法 日 新 月 異, 太 過 限 縮 的 構 成 要 件 規 定, 將 造 成 法 律 適 用 上 的 困 難, 更 難 以 發 揮 刑 法 預 防 及 處 罰 犯 罪 的 功 能 而 國 際 社 會 中 發 生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這 並 不 是 一 個 新 興 的 犯 罪, 但 其 所 造 成 無 形 的 損 害 與 有 形 的 損 害, 常 常 都 是 至 深 且 巨 的 因 為 加 害 人 之 不 法 行 為, 將 徹 底 摧 毀 全 人 類 所 努 力 捍 衛 的 人 權 價 值 ( 包 括 自 由 的 價 值 平 等 的 價 值, 更 遑 論 自 然 人 受 法 律 保 障 的 人 格 權 財 產 權 甚 至 最 基 本 的 人 性 尊 嚴 都 被 摧 毀 ) 因 此 管 控 人 口 被 販 運 之 風 險, 仍 必 須 採 取 最 後 不 得 已 的 刑 罰 手 段 人 口 販 運 常 常 具 有 跨 國 性 及 組 織 性 的 犯 罪 行 為 特 徵, 因 為 行 為 人 的 犯 罪 行 為 計 劃 及 地 點 以 及 被 害 人 國 籍, 常 常 牽 涉 兩 個 以 上 的 國 家 而 每 個 國 家 的 法 律 規 定 都 不 同, 如 果 各 國 不 能 把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入 罪 化, 即 使 犯 行 被 發 現, 也 很 難 經 由 司 法 途 徑 來 蒐 集 販 罪 證 據 在 舉 證 困 難 的 情 況 下, 自 不 易 將 犯 罪 行 為 人 定 罪, 亦 不 能 救 援 出 被 害 人, 更 不 能 預 防 人 口 販 運 罪 行 一 再 的 發 生 正 因 此, 人 口 販 運 被 犯 罪 集 團 認 為 是 低 風 險, 而 高 獲 利 的 穩 賺 不 賠 的 人 肉 生 意, 而 且 參 進 障 礙 低, 甚 至 有 些 國 際 販 毒 集 團 也 加 入 人 口 販 運 市 場, 找 上 貧 窮 或 是 戰 亂 頻 仍 國 家 的 婦 女 與 兒 童, 使 得 人 口 販 運 行 業 快 速 躍 升 為 全 世 界 成 長 最 快 速 的 犯 罪 行 業 22 人 口 販 運 在 現 代 被 視 為 普 遍 存 在 於 世 界 各 國 的 犯 罪 現 象, 犯 罪 行 為 人 的 共 犯 結 構 上 分 工 細 膩, 難 以 追 查 出 幕 後 的 真 正 犯 罪 首 腦 在 前 階 段 搜 尋 被 害 人 的 階 段, 行 為 人 可 能 是 被 害 人 母 國 的 地 頭 蛇 或 幫 派 分 子, 誘 騙 被 害 人 上 當 後, 即 迅 速 的 將 被 害 人 移 出 其 原 本 熟 悉 的 環 境, 送 入 不 同 的 國 家, 這 種 犯 罪 現 象 造 成 被 害 人 在 國 際 間 人 口 的 不 正 常 流 動 現 22 姜 家 雄, 歐 洲 聯 盟 與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中 國 政 治 學 會 九 十 九 年 會 暨 學 術 研 討 會, 頁 7(2010) 11
25 象 ; 又 為 了 繼 續 控 制 被 害 人 牟 取 暴 利, 便 假 意 替 被 害 人 介 紹 待 遇 優 渥 的 工 作, 被 害 人 往 往 等 到 工 作 場 所 才 發 現 自 己 受 騙 上 當 有 些 被 害 人 係 等 到 拿 不 到 約 定 的 工 作 報 酬 時, 才 發 現 被 加 害 人 利 用 做 獲 利 的 工 具 這 也 使 得 犯 罪 行 為 人 可 以 快 速 的 從 被 害 人 身 上 取 回 所 投 入 的 犯 罪 成 本, 犯 罪 行 為 人 便 可 以 快 速 的 取 得 資 金 再 投 入 下 一 波 犯 罪 計 劃 因 此 人 本 身 便 是 源 源 不 絕 的 貨 品, 難 怪 人 口 販 運 的 市 場 始 終 朝 氣 蓬 勃 的 發 展 而 也 因 為 人 口 販 運 的 特 性, 國 際 交 通 的 頻 繁 大 量 的 人 口 流 動, 要 維 護 國 境 安 全, 避 免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被 順 利 送 入 目 的 國, 並 非 易 事 因 為 犯 罪 行 為 結 果, 往 往 是 到 了 目 的 國 後 才 展 現 出 來 既 然 國 際 性 的 人 口 販 運 活 動 很 難 在 前 階 段 就 被 發 現 制 止, 惟 有 靠 事 後 的 國 際 間 合 作, 才 能 有 效 的 揪 出 犯 罪 集 團, 防 制 犯 罪 因 此 為 了 有 效 的 反 人 口 販 運, 也 出 現 許 多 國 際 性 或 區 域 性 的 公 約 或 協 定, 規 範 入 罪 標 準 以 及 司 法 互 助 保 護 犯 罪 被 害 人 措 施 ( 在 犯 罪 的 偵 查 起 訴 與 定 罪 都 是 非 常 重 要 而 不 可 或 缺 的 規 定 ), 透 過 各 個 政 府 當 局 合 作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其 他 國 家 的 犯 罪 才 不 會 發 生 23 各 國 的 刑 事 法, 不 論 是 大 陸 法 系 或 英 美 法 系 的 國 家, 大 都 已 有 針 對 個 人 社 會 國 家 法 益 的 保 護, 制 定 完 善 的 刑 事 規 範 因 此 對 於 是 否 要 另 行 制 定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的 特 別 法, 或 是 在 原 有 的 刑 事 法 律 體 系 之 下, 增 定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類 型 的 處 罰 條 文? 世 界 各 國 也 採 取 不 同 的 策 略 因 應 使 用 特 別 立 法 的 方 式,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的 防 制 做 出 特 別 的 設 計 與 規 範, 也 許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的 防 制 宣 導 會 比 較 會 有 立 竿 見 影 的 效 果, 但 執 法 與 司 法 機 關 究 竟 是 以 甚 麼 標 準 來 判 斷 犯 罪 成 立 於 否? 則 是 大 家 都 在 看, 因 為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並 不 容 易 配 合 當 地 執 法 當 局, 尤 其 被 害 人 多 屬 於 外 國 籍, 對 於 當 地 法 律 及 司 法 系 統 都 不 熟 悉, 害 怕 加 害 人 的 惡 勢 力 更 甚 於 對 於 當 地 司 法 的 信 任, 沒 有 積 極 指 證 犯 罪 行 為 的 被 害 人, 要 將 加 害 人 23 謝 立 功,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之 國 際 刑 法 意 涵,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67 期, 頁 5-14(2009) 12
26 繩 之 以 法 簡 直 會 是 天 方 夜 譚 因 此 在 設 計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成 罪 標 準, 便 不 得 不 做 些 調 整 及 放 寬 成 罪 範 圍, 否 則 要 處 罰 到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可 以 說 是 不 可 能 的 任 務 一 般 而 言 對 於 侵 害 法 益 的 違 法 行 為 設 有 刑 事 制 裁 規 定, 但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對 於 法 益 的 侵 害 可 能 是 複 合 式 的, 其 跨 國 犯 罪 的 型 態, 以 及 犯 罪 主 體 的 組 織 化 分 工 越 加 細 膩, 除 了 有 助 於 其 組 織 犯 罪 集 團 的 發 展, 更 使 得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更 不 容 易 被 發 掘 懲 治 與 預 防, 其 所 帶 來 的 侵 害 人 權 問 題 也 可 能 是 全 球 化 的 因 此 國 際 間 將 人 口 販 運 普 遍 定 性 為 對 於 國 際 人 權 的 犯 罪,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的 刑 事 規 範 也 如 雨 後 春 筍 般 的 出 現, 首 先 面 臨 到 的 便 是 如 何 替 人 口 販 運 下 一 個 法 律 上 的 定 義 第 一 節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之 辨 識 人 口 販 運 辨 識 是 最 大 問 題 所 在 24 法 界 民 眾 被 害 人 自 己 都 存 在 著 迷 思 25, 被 害 人 的 低 薪 高 工 時 高 額 違 約 金 借 高 利 貸 或 提 供 抵 押 品 等 等, 看 似 都 是 自 願 承 擔 26 這 些 不 利 被 害 人 的 自 損 行 為, 在 一 般 人 眼 中, 被 理 所 當 然 地 視 為 是 被 害 人 為 換 取 24 謝 建 國, 兩 岸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問 題 及 其 對 策 之 研 究,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學 報, 第 49 期, 頁 105(2012) 25 為 何 會 產 生 迷 思, 社 會 學 學 者 指 出 資 產 階 級 以 社 會 化 的 方 式 灌 輸 無 產 階 級 的 尋 常 看 法 或 想 法, 並 發 展 出 一 種 假 意 識, 從 而 感 覺 不 到 自 己 被 剝 削 的 狀 況 賴 特 (Donald Light) 凱 勒 (Suzanne Keller) 合 著, 林 義 男 譯, 社 會 學 ( 精 節 本 ), 頁 172, 美 商 麥 格 羅 希 爾 國 際 公 司,1 版 4 印,(1999) 高 鳳 仙 教 授 指 出 我 國 法 學 教 育 及 法 官 養 成 訓 練 課 程 中, 很 少 教 導 被 害 人 人 權 的 維 護, 對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更 少 提 及 法 官 無 法 正 確 辨 識 被 害 人 高 鳳 仙, 論 我 國 法 院 辦 理 人 口 販 運 之 實 務 問 題, 萬 國 法 律 雜 誌, 第 157 期, 頁 100(2008) 周 珈 宇,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之 研 究 - 以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之 查 緝 及 其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為 中 心,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外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105(2010) 陳 正 芬,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偵 查 與 訴 訟 實 務 台 灣 經 驗 座 談 會, 法 律 扶 助 季 刊, 第 23 期, 頁 20(2008) 26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報 告 : 強 迫 帶 來 的 成 本 根 據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關 於 工 作 中 基 本 原 則 和 權 利 宣 言 及 其 後 續 措 施 的 要 求 編 寫 的 綜 合 報 告,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98 屆 會 議, 頁 11(2009) f(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3
27 長 期 或 高 獲 利 的 工 作 機 會 進 入 目 標 就 業 市 場, 而 不 得 不 使 用 的 非 常 犧 牲 手 段, 因 此 既 然 是 被 害 人 理 性 衡 量 下 的 選 擇, 有 甚 麼 理 由 將 之 認 為 是 被 害 人 27? 就 此, 聯 合 國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28 ( 以 下 稱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指 出 關 於 被 害 人 自 願 提 供 勞 動 和 服 務 這 方 面 有 許 多 微 妙 的 脅 迫 形 式, 許 多 被 害 人 當 初 陷 入 強 迫 勞 動 的 圈 套 並 非 出 自 他 們 自 己 的 選 擇, 而 是 受 到 了 欺 詐 和 欺 騙, 只 是 後 來 發 現, 由 於 受 到 法 律 上 的 身 體 上 的 或 心 理 上 的 脅 迫, 他 們 已 無 法 再 自 由 地 撤 回 自 己 的 勞 動 了 當 利 用 或 欺 詐 手 段 達 到 目 的 時, 當 初 的 同 意 已 被 看 作 無 關 緊 要 了 29 本 文 亦 認 為 在 被 害 人 表 示 同 意 之 前, 若 加 害 人 已 經 採 取 了 不 法 手 段 來 侵 害 被 害 人 的 意 思 形 成 自 由, 換 取 被 害 人 之 同 意, 那 麼 被 害 人 事 後 的 同 意 僅 是 侵 害 造 成 的 結 果, 則 難 謂 被 害 人 的 人 權 及 自 由 法 益 不 該 受 到 保 護 在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處 罰 的 適 用 上, 更 應 限 制 加 害 人 行 使 被 害 人 同 意 抗 辯 30 刑 法 的 領 域 中, 被 害 人 同 意 ( 承 諾 ) 31 亦 僅 在 某 些 較 輕 微 犯 罪 的 情 況 下, 才 會 阻 卻 犯 罪 的 成 立, 或 使 得 犯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不 能 獲 得 滿 足 32 在 重 罪 情 況, 比 如 刑 法 第 275 條 加 工 自 殺 罪 規 定, 行 為 人 並 不 因 被 害 人 承 諾 而 能 阻 卻 犯 罪 的 成 立 27 陳 正 芬, 前 揭 註 25, 頁 聯 合 國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簡 稱 ILO) 其 秘 書 處 稱 為 國 際 勞 工 局 ILO 成 立 於 1919 年, 在 1946 年 成 為 聯 合 國 的 專 門 機 構 last visited). 29 前 揭 註 26, 頁 8 30 柯 麗 玲, 人 口 販 運 概 念 之 研 究, 檢 察 新 論, 第 2 期, 頁 67(2007) 31 本 文 所 使 用 之 被 害 人 同 意 或 承 諾 用 語, 並 未 嚴 格 區 別 被 害 人 之 " 同 意 與 承 諾 在 刑 法 使 用 上 的 區 別 ( 我 國 學 界 一 般 會 將 被 害 人 同 意 使 用 於 說 明 阻 卻 構 成 要 件, 而 將 被 害 人 承 諾 使 用 於 說 明 超 法 規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 本 文 認 為 一 般 人 使 用 上 的 習 慣 與 理 解 同 意 與 承 諾, 並 未 有 語 義 上 的 不 同, 而 本 文 所 引 用 的 文 獻 上 亦 有 出 現 混 合 使 用 的 狀 況, 並 此 敘 明 32 被 害 人 之 承 諾 在 刑 法 適 用 上 所 發 生 之 影 響, 學 者 曾 作 出 整 理 並 指 出 : 被 害 者 之 承 諾, 刑 法 所 具 效 果, 因 各 罪 罪 質 而 不 同 甘 添 貴, 刑 法 總 論 講 義, 頁 ,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法 學 叢 書, 再 版,(1992) 西 德 法 蘭 克 福 大 學 Geerds 教 授 區 分 為 二 類 :( 一 ) 對 於 阻 卻 構 成 要 件 之 被 害 者 的 法 益 放 棄, 為 阻 卻 構 成 要 件 之 同 意 ( 二 ) 對 於 那 些 構 成 要 件 中 並 無 將 違 反 或 無 被 害 者 意 思 當 成 要 素 設 定 之 其 餘 的 刑 罰 14
28 再 者,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亦 特 別 指 出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第 3 條 對 於 在 工 作 或 服 務 關 係 中 對 於 同 意 這 一 概 念 的 解 釋, 具 有 重 要 影 響 力 條 文 有 一 限 制 性 條 款, 即 當 使 用 法 條 規 定 之 脅 迫 手 段, 如 威 嚇 或 使 用 暴 力 誘 導 欺 詐 欺 騙 濫 用 權 力 或 利 用 脆 弱 地 位 時, 被 販 運 的 被 害 人 對 蓄 意 剝 削 所 表 示 的 同 意 是 不 算 數 的, 因 為 其 中 的 每 個 行 為 都 絕 對 排 除 了 自 願 提 供 或 同 意 的 涵 意 33 然 而,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對 於 被 害 人 同 意 與 不 法 手 段 間 的 關 聯 性, 卻 未 於 法 條 中 明 文 突 顯 出 來, 這 恐 怕 會 模 糊 了 聯 合 國 公 約 議 定 書 第 3 條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的 規 範 重 點 依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 條 之 規 定, 可 知 所 謂 人 口 販 運 之 被 害 人, 其 可 能 係 受 性 剝 削 勞 力 剝 削 被 販 運 來 台 之 被 害 人 36 即 被 害 人 可 能 具 有 多 重 特 殊 情 形 : 其 一 非 台 灣 人 民, 其 二 非 法 入 台 打 工, 其 三 可 能 為 性 侵 受 害 者 37, 其 四 其 家 庭 經 濟 困 頓, 其 五 其 加 害 人 可 能 是 有 黑 道 組 織 惡 勢 力 的 人 蛇 集 團 份 子 38 構 成 要 件, 若 有 被 害 者 為 法 益 之 放 棄, 只 可 成 立 阻 卻 違 法 性 之 承 諾 陳 志 龍, 法 益 持 有 者 之 法 益 保 護 放 棄 處 分 權, 收 錄 於 法 益 與 刑 事 立 法, 自 版,3 版, 頁 210(1997) 另 關 於 行 為 人 使 用 不 法 手 段 下, 所 取 得 被 害 人 之 法 益 保 護 放 棄, 是 否 亦 對 犯 罪 產 生 影 響? 德 國 學 者 Geerds 之 看 法, 其 認 為 凡 是 強 制 或 透 過 詐 術 所 取 得 之 法 益 主 體 承 諾, 皆 為 無 效 黃 郁 珊, 被 害 人 許 可 對 於 犯 罪 成 立 之 影 響 - 以 承 諾 與 同 意 他 人 的 危 害 為 中 心,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碩 士 論 文, 頁 71 76(2012) 惟 亦 有 不 同 見 解 認 為 阻 卻 違 法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的 承 諾, 即 使 是 基 於 欺 騙, 也 不 影 響 承 諾 之 有 效 性 ; 阻 卻 違 法 性 的 承 諾, 錯 誤 則 無 效 謝 明 翰, 刑 法 上 得 被 害 人 承 諾 法 理 之 研 究, 中 國 文 化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85(2006) 33 前 揭 註 26, 頁 陳 佳 秀,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淺 介, 檢 察 新 論, 第 6 期, 頁 276(2009) 35 依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 條 規 定 可 知 : 被 害 人 可 能 受 有 性 剝 削 而 從 事 性 交 易, 或 受 有 勞 力 剝 削 其 勞 動 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 而 加 害 人 係 以 不 法 手 段 對 待, 如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拘 禁 監 控 藥 劑 催 眠 術 詐 術 故 意 隱 瞞 重 要 資 訊 不 當 債 務 約 束 扣 留 重 要 文 件 利 用 他 人 不 能 不 知 或 難 以 求 助 之 處 境,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之 方 法 且 加 害 人 有 人 流 處 置 行 為, 即 以 招 募 買 賣 質 押 運 送 交 付 收 受 藏 匿 隱 避 媒 介 容 留 行 為 36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係 指 : 被 害 人 被 害 時 之 年 齡 為 十 八 歲 以 上 者, 須 同 時 具 備 剝 削 目 的 不 法 手 段 及 人 流 處 置 行 為 三 要 素, 未 滿 十 八 歲 者, 具 備 剝 削 目 的 及 人 流 處 置 行 為 二 要 素 即 可 陳 佳 秀,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淺 介, 檢 察 新 論, 第 6 期, 頁 289(2009)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第 2 條 規 定 及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鑑 別 原 則 之 附 件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鑑 別 參 考 指 標.DOC 37 蔡 庭 榕 簡 建 章 許 義 寶,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立 法 問 題 之 研 究,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67 期, 頁 39(2009) 38 前 揭 註, 頁 41 15
29 但 此 五 個 特 徵 並 不 足 以 辨 識 或 涵 括 所 有 的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者 之 情 形, 因 此, 我 國 法 務 部 另 有 發 布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鑑 別 原 則 指 出 司 法 警 察 人 員 於 調 查 案 件 時, 應 注 意 相 關 人 員 是 否 有 下 列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情 形 :( 一 ) 為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 二 ) 身 體 有 遭 受 暴 力 或 被 虐 待 之 跡 象 者 ( 三 ) 身 分 證 明 或 旅 行 文 件 被 扣 留 者 ( 四 ) 被 限 制 自 由, 無 法 任 意 離 開 或 出 入 均 有 他 人 陪 同 者 ( 五 ) 無 法 任 意 與 他 人 通 訊 者 ( 六 ) 接 受 司 法 警 察 人 員 詢 問 之 證 詞 顯 係 被 人 教 導 者 ( 七 ) 薪 資 或 性 交 易 所 得 遭 到 不 當 剋 扣 者 ( 八 ) 其 他 有 可 能 遭 受 人 口 販 運 之 跡 象 39 這 樣 看 似 明 確 的 鑑 別 規 則, 其 實 很 容 易 被 智 慧 型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集 團 所 規 避 掉, 即 是 避 免 使 用 物 理 力 的 強 暴 手 段, 而 改 採 懷 柔 或 心 理 強 制 手 段, 使 得 人 口 販 運 的 被 害 人 更 難 以 被 辨 識 發 現 欲 正 確 辨 識 被 害 人, 需 先 了 解 人 口 販 運 的 成 因 加 害 人 的 特 徵 與 犯 罪 模 式 及 被 害 人 的 特 徵 與 被 害 模 式, 即 不 難 觀 察 出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的 特 異 性 及 可 供 描 繪 辨 識 的 圖 像 在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施 行 前 亦 曾 發 生 一 件 典 型 的 跨 國 性 人 口 販 運 案 例 40, 被 告 自 民 國 92 年 起 至 被 查 獲 之 96 年 期 間, 陸 續 從 印 尼 以 假 結 婚 手 法 引 進 台 灣 的 印 尼 女 子 多 達 140 人 從 事 性 交 易 等 工 作 而 加 害 人 犯 罪 手 法 高 明, 甚 至 會 利 用 使 被 害 人 持 可 蘭 經 發 毒 誓 或 綁 約 等 心 理 強 制 手 段, 而 少 採 用 身 體 暴 力 去 直 接 控 制 被 害 人 之 行 動 自 由 本 文 認 為 我 國 在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解 釋 上, 過 於 強 調 被 害 人 難 以 求 助 的 處 境, 認 為 被 告 之 犯 罪 手 法 需 限 制 被 害 人 對 外 尋 求 援 助 的 機 會 惟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在 現 實 上 的 犯 罪 手 法 上, 根 本 甚 少 採 用 達 到 使 被 害 人 近 乎 完 全 喪 失 意 思 自 由 或 行 動 自 由 的 地 步, 常 係 利 用 被 害 人 原 有 之 經 濟 壓 力, 再 施 加 與 被 害 人 無 形 的 心 理 壓 力, 諸 如 : 亂 跑 會 被 警 察 抓 被 遣 返 失 去 所 有 財 產 被 報 應 借 款 所 抵 押 的 財 產 會 被 沒 收 等 情 達 到 逼 使 被 害 人 不 得 不 在 一 定 期 間 內 工 作, 為 其 賺 錢 償 還 積 欠 之 負 債, 或 任 由 其 抽 取 媒 介 工 作 之 暴 39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40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9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4095 號 刑 事 判 決 16
30 利 則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解 釋, 尚 必 須 顧 及 行 為 人 實 際 之 犯 罪 手 法, 以 免 使 得 法 院 實 務 上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罪 之 認 定 畫 地 自 限 以 下 是 更 加 深 入 的 一 些 分 析 與 說 明 第 一 項 人 口 販 運 成 因 人 口 販 運 的 輸 出 國 多 半 係 經 濟 環 境 比 輸 入 國 更 為 劣 勢 的 國 家, 在 全 球 化 的 發 展 下, 貧 窮 國 家 的 人 民 更 是 貧 者 越 貧 富 者 越 富 貧 富 懸 殊 的 差 距, 導 致 當 地 原 本 已 經 無 法 拓 展 財 源 的 居 民, 不 得 不 進 而 尋 求 向 外 發 展 的 機 會, 遠 走 他 鄉 已 經 成 為 生 存 之 道, 且 亦 懷 有 到 外 地 打 拼 苦 個 幾 年, 即 可 他 日 衣 錦 還 鄉 使 家 庭 成 功 擺 脫 貧 困 階 級, 成 為 當 地 新 富 階 級 的 美 好 夢 想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移 工 極 容 易 成 為 人 肉 販 子 覬 覦 的 對 象 因 為 他 們 單 純 而 良 善, 一 心 只 想 找 到 一 份 穩 定 的 工 作, 並 願 意 吃 苦 耐 勞, 更 願 意 付 出 經 年 累 月 的 時 間, 只 要 能 給 他 們 一 絲 希 望, 能 工 作 拿 到 錢, 還 鄉 後 有 能 力 幫 助 在 母 國 家 庭 的 經 濟 生 活 且 移 工 其 本 來 在 母 國 社 會 中 就 是 經 濟 弱 勢 的 低 層, 所 以 要 遠 赴 他 國 發 展 尋 找 工 作 機 會 但 出 國 的 費 用 及 生 活 費 往 往 不 是 外 籍 勞 工 所 能 負 擔, 何 況 任 何 國 家 一 般 都 有 保 護 國 人 就 業 機 會 的 需 要, 並 不 開 放 工 作 機 會 給 外 國 人, 而 且 仲 介 外 勞 在 許 多 國 家 ( 比 如 我 國 ) 是 特 許 行 業, 一 般 雇 主 向 政 府 申 請 引 進 外 勞 的 作 業, 亦 多 會 先 透 過 外 勞 仲 介 業 者 來 處 理 仲 介 外 勞 業 者 也 通 常 透 過 跨 國 合 作 將 雇 主 與 外 勞 進 行 配 對, 而 雇 主 與 外 勞 通 常 並 未 事 前 接 觸 但 外 籍 勞 工 上 任 工 作 前, 多 半 要 先 借 貸 付 出 高 額 的 仲 介 費 用 服 務 費 用 作 為 代 價 41, 抵 達 目 的 國 工 作 後 若 遭 到 雇 主 無 故 遣 返 的 後 果 嚴 重, 因 此 經 濟 上 的 弱 勢 處 境 對 外 籍 勞 工 自 然 形 成 無 形 的 心 理 強 迫 作 用, 使 得 外 籍 勞 工 必 須 對 雇 主 唯 命 是 從, 也 造 成 了 雇 主 對 外 勞 的 歧 視 對 待 情 形 更 加 嚴 重 41 高 為 邦, 外 勞 政 策 破 壞 人 權 形 象,2008 年 2 月 14 日 自 由 時 報 網 站,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17
31 除 了 合 法 的 移 工 可 能 會 遭 到 雇 主 不 正 的 待 遇 外, 非 法 移 工 更 是 弱 勢 中 的 弱 勢, 其 為 突 破 國 家 的 國 境 管 制 到 外 國 工 作, 甚 至 會 誤 信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的 誘 引, 以 致 於 淪 為 被 販 運 的 主 要 之 對 象 在 對 待 非 法 移 工 時, 人 口 販 子 所 用 的 手 段 往 往 是 最 殘 酷 及 暴 力 的 手 段, 甚 至 以 毒 品 控 制 被 害 人 迫 使 被 害 人 從 事 商 業 性 行 為 強 迫 勞 動, 或 利 用 被 害 人 擔 心 安 危 或 財 產 損 失, 甚 或 是 遠 方 的 家 人 受 牽 累 被 報 復 的 驚 懼 心 態, 長 期 的 役 使 被 害 人 受 其 指 揮 服 勞 務 而 從 中 獲 利, 踐 踏 被 害 人 的 人 格 尊 嚴 雖 然 有 些 移 工 找 尋 外 國 的 工 作, 必 須 要 經 過 母 國 當 地 政 府, 但 其 母 國 政 府 卻 經 常 是 冷 眼 看 待 其 國 民 被 壓 榨 剝 削 42 聯 合 國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亦 特 別 指 出 從 非 法 的 仲 介 到 合 法 的 仲 介 以 犧 牲 他 們 招 募 或 與 之 簽 署 的 移 民 工 人 和 其 他 工 人 的 利 益 為 代 價, 所 獲 取 的 大 量 利 益 要 確 定 招 募 工 人 可 能 會 導 致 強 迫 勞 動, 和 使 之 受 刑 法 制 裁 的 情 形 是 不 容 易 的 43, 而 可 憐 的 移 工 則 很 難 跳 脫 這 個 弱 肉 強 食 適 者 生 存 的 食 物 鏈 以 下 是 更 詳 盡 的 分 析 與 說 明 : 第 一 款 變 調 的 市 場 供 需 法 則 人 口 販 運 不 可 諱 言 的, 是 因 為 有 低 廉 勞 工 需 求 市 場 的 存 在 因 為 雇 主 無 一 不 在 追 求 降 低 雇 用 人 力 所 需 花 費 的 支 出 成 本 而 企 求 獲 利, 也 正 因 為 有 這 些 血 汗 工 廠 ( 特 別 愛 42 我 國 學 者 們 曾 針 對 越 南 籍 外 勞 受 剝 削 的 情 況 進 行 研 究 學 者 劉 黃 麗 娟 教 授 舉 出 : 越 南 政 府 鼓 勵 國 民 至 國 外 工 作 賺 到 了 外 匯, 又 可 減 輕 其 國 內 的 就 業 不 足 壓 力 找 工 作 的 費 用 竟 要 高 達 5,000 元 以 上 美 金 劉 黃 麗 娟, 漫 漫 歸 鄉 路 - 綜 論 外 籍 勞 工 逃 逸 之 因 素, 法 律 扶 助, 第 34 期, 頁 42 43(2011) 另 王 宏 仁 教 授 之 研 究 結 果 亦 指 出 越 南 政 府 的 設 計 是 工 人 透 過 國 營 仲 介 公 司 越 南 政 府 規 定 的 收 費 標 準, 從 來 沒 有 被 遵 守 過 但 越 南 現 實 是 又 多 了 三 類 的 人 進 來 : 牛 頭 地 方 政 府 借 牌 公 司 使 得 越 南 的 工 人 搞 不 清 楚 哪 些 方 式 才 是 合 法 的, 支 付 了 龐 大 的 仲 介 費 用 王 宏 仁, 台 灣 越 南 間 的 外 勞 仲 介 機 制, 外 勞 政 策 研 討 會 論 文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由 學 者 實 證 研 究 可 知, 外 勞 來 台 之 成 本 費 用, 需 高 額 借 款, 並 在 工 作 內 容 資 訊 不 透 明 ( 根 本 未 見 過 雇 主 未 到 過 工 作 場 所 ) 的 情 況 下, 即 對 工 作 條 件 需 完 全 照 單 全 收 而 移 工 們 雖 然 是 消 費 者 卻 是 處 於 別 無 選 擇, 只 能 任 令 仲 介 予 取 予 求 的 魚 肉 地 位 此 外, 對 仲 介 而 言, 要 靠 雇 主 提 供 工 作 機 會 才 會 繼 續 有 錢 賺 因 此 其 主 要 要 拉 攏 的 對 象 是 輸 入 人 力 國 的 雇 主, 即 便 其 收 取 服 務 費 的 對 象 是 移 工, 但 移 工 積 欠 的 服 務 費 往 往 約 定 要 工 作 後 從 取 得 的 薪 資 中 支 付, 故 真 正 能 掏 出 錢 的 卻 是 雇 主 因 此, 仲 介 往 往 搞 錯 服 務 的 對 象, 在 移 工 向 其 抱 怨 雇 主 所 給 予 之 工 作 環 境 或 條 件 時, 仲 介 反 而 經 常 是 站 在 雇 主 那 邊 一 起 來 壓 榨 勞 工 43 前 揭 註 26, 頁 3 18
32 用 移 工 和 弱 勢 群 體 44 ) 的 存 在, 才 有 販 運 低 廉 人 力 的 人 口 販 子 源 源 不 絕 的 提 供 低 廉 的 勞 工 一 般 而 言, 在 自 由 競 爭 市 場 中 需 求 越 高 價 格 會 上 漲, 需 求 越 低 價 格 則 會 下 降, 這 是 因 為 不 論 供 給 方 或 需 求 方 都 會 追 求 最 大 的 經 濟 效 益 在 自 由 化 的 勞 動 市 場 中 適 用 供 給 和 需 求 法 則 這 個 經 濟 學 的 一 個 重 要 定 律 模 型 45, 政 府 並 不 需 要 特 意 的 去 調 控, 這 是 因 為 勞 動 市 場 的 供 給 者 為 眾 多 的 勞 工 個 體, 會 盡 可 能 以 高 的 價 格 下 出 售 自 己 的 勞 動 ; 需 求 者 是 眾 多 的 雇 主, 雇 主 則 會 在 盡 可 能 低 的 價 錢 下 購 買 勞 務, 則 在 大 量 需 要 勞 工 的 市 場 中, 勞 工 的 工 資 應 該 能 夠 提 高 但 反 之 如 果 勞 工 是 處 於 供 給 過 甚 的 情 況 下, 勞 工 的 工 資 自 然 不 可 能 高, 因 此 政 府 介 入 也 沒 有 多 大 的 作 用, 恐 怕 強 行 介 入 也 會 徒 勞 而 無 功 況 且, 在 自 由 的 勞 動 市 場 中, 勞 方 是 可 以 自 由 流 動 的, 今 天 在 甲 公 司 工 作, 幾 個 月 後 可 能 去 別 的 公 司 工 作, 勞 方 離 開 甲 公 司 時 也 帶 著 其 對 於 甲 公 司 的 評 價 在 網 路 資 訊 發 達 的 現 代, 勞 方 自 可 以 藉 由 對 甲 公 司 的 負 面 資 訊 傳 達, 來 造 成 甲 公 司 在 社 會 中 一 定 程 度 的 輿 論 壓 力, 並 導 致 其 招 工 不 順 利, 無 法 彌 補 其 人 力 缺 口 ; 同 樣 地, 若 勞 方 在 工 作 崗 位 上 表 現 不 佳, 新 的 雇 主 也 可 以 輕 易 向 前 任 雇 主 打 聽 到 前 雇 主 對 於 其 工 作 能 力 及 態 度 的 評 價 因 此, 在 勞 動 者 與 雇 主 的 賽 局 中 應 該 是 多 次 循 環 的 賽 局, 而 且 市 場 中 會 有 一 隻 看 不 見 的 手, 在 維 持 著 勞 資 雙 方 間 的 倫 理 秩 序, 故 雇 主 和 勞 動 者 的 關 係 不 應 該 是 一 次 性 用 過 即 丟 的, 雇 主 必 須 善 待 勞 工, 而 勞 工 必 須 盡 力 工 作, 因 為 這 關 係 著 雇 主 與 勞 工 雙 方 自 己 的 信 用 和 聲 譽 然 而, 這 在 移 工 的 情 形 卻 大 不 相 同, 即 便 雇 主 有 勞 力 需 求, 但 卻 只 願 付 低 廉 的 薪 資 也 不 怕 請 不 到 移 工 這 主 要 原 因 在 於 多 數 雇 主 心 裡 清 楚 明 白 移 工 為 了 獲 得 來 台 的 就 業 機 會, 已 經 事 先 支 付 了 巨 額 的 沉 沒 成 本, 移 工 會 擔 心 被 遣 返 沒 有 工 作, 也 會 擔 心 不 容 易 44 前 揭 註, 頁 張 清 溪 許 嘉 棟 劉 鶯 釧 吳 聰 敏, 經 濟 學 理 論 與 實 際 ( 上 ), 頁 218, 翰 蘆 圖 書 出 版 公 司,4 版,(2000) 賴 特 (Donald Light) 凱 勒 (Suzanne Keller) 合 著, 林 義 男 譯, 前 揭 註 25, 頁
33 轉 換 雇 主 新 雇 主 比 現 在 的 雇 主 更 差 逃 離 現 在 的 雇 主 會 被 警 察 抓 不 能 如 期 償 還 欠 款 費 用 等 等 而 反 觀 雇 主 呢, 即 輕 易 就 能 轉 換 移 工, 甚 至 多 次 性 轉 換 移 工, 可 以 成 功 脫 免 給 付 拖 欠 的 工 資 義 務, 而 人 力 仲 介 業 者 則 能 提 供 新 的 工 作 機 會 給 大 排 長 龍 等 著 要 出 國 工 作 的 移 工, 賺 取 更 多 的 仲 介 費 用 在 這 場 賽 局 裡, 雇 主 移 工 仲 介 都 知 道 他 方 所 追 求 的 目 標 也 知 道 他 方 知 道 自 己 正 在 追 求 的 目 標, 並 都 會 將 此 事 納 入 其 行 動 的 考 慮 46 因 此 移 工 正 是 處 於 最 不 利 的 地 位, 承 受 極 大 的 心 理 壓 力, 即 可 能 導 致 其 委 曲 求 全, 以 免 使 得 自 己 在 這 場 賽 局 中 全 盤 皆 輸 在 移 工 的 勞 動 市 場 中, 自 由 市 場 的 自 由 競 爭 法 則 是 完 完 全 全 失 靈 的 47, 因 為 移 工 徹 底 的 是 處 於 與 雇 主 間 不 對 等 的 地 位 因 此 在 一 個 人 權 治 國 的 政 府, 不 論 是 移 工 的 輸 出 國 或 輸 入 國, 都 應 該 有 義 務 去 介 入 移 工 ( 或 本 國 勞 工 ) 的 勞 動 市 場 進 行 調 控 並 制 定 保 護 勞 工 的 各 項 政 策 48 第 二 款 全 球 化 移 動 與 國 家 間 貧 富 懸 殊 46 大 衛 傅 利 曼 (David D. Friedman), 徐 源 豐 譯, 經 濟 學 與 法 律 的 對 話, 頁 129, 先 覺 出 版 公 司 (2002) 47 張 清 溪 許 嘉 棟 劉 鶯 釧 吳 聰 敏, 前 揭 註 45, 頁 有 關 國 家 對 人 民 的 保 護 義 務, 是 否 應 區 分 本 勞 與 外 勞? 學 者 指 出 人 民 之 基 本 權 利 受 到 第 三 人 之 侵 害, 國 家 有 義 務 伸 出 援 手 採 取 一 定 之 保 護 措 施 平 等 原 則 是 人 權, 本 國 人 及 外 國 人 皆 享 有 之 法 治 斌 董 保 城, 憲 法 新 論, 頁 137, 元 照 出 版 公 司,3 版 2 刷,(2006) 憲 法 第 141 條 所 揭 示 的 所 謂 國 際 敦 睦 友 好 精 神 根 據 此 國 際 敦 睦 友 好 精 神 對 憲 法 其 他 條 文 的 放 射 與 啟 示 作 用, 本 文 以 為 一 切 泛 稱 人 民 的 基 本 權 規 定, 原 則 上 以 解 為 包 括 外 國 人 為 宜 外 國 人 固 不 排 除 為 我 國 憲 法 所 規 定 之 基 本 權 主 體, 但 原 則 上 仍 以 本 國 境 內 的 外 國 人 為 限 許 宗 力, 基 本 權 主 體,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4 期, 頁 80 81(2003) 劉 梅 君 教 授 指 出 馬 克 思 於 資 本 論 清 楚 分 析 資 本 性 質 後, 知 道 資 本 是 根 本 不 關 心 工 人 的 生 命 與 健 康 道 德 勸 說 是 無 濟 於 事, 必 得 透 過 國 家 強 制 的 手 段, 因 為 個 別 勞 工 在 資 本 主 義 體 系 底 下, 絲 毫 無 抵 抗 雇 主 權 威 的 能 力 與 實 力 劉 梅 君, 勞 動 人 權 年 年 退 步 的 背 後 : 政 治 經 濟 學 批 判 的 分 析, 應 用 倫 理 研 究 通 訊, 第 39 期, 頁 5(2006) 因 此, 從 平 等 保 障 勞 工 及 國 際 友 好 的 角 度, 似 不 應 區 分 本 勞 與 外 勞 許 志 雄, 當 代 人 權 的 發 展 趨 勢 與 課 題, 收 錄 於 現 代 憲 法 的 理 論 與 現 實, 頁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2007) 20
34 國 家 間 或 區 域 間 因 經 濟 水 準 情 況 不 同, 本 來 即 存 在 有 懸 殊 的 工 資 水 準 差 異, 又 因 傳 統 產 業 的 經 濟 型 態 轉 變, 迅 速 帶 來 關 廠 資 遣 等 結 構 性 失 業 49 移 工 因 母 國 的 當 地 所 得 低 就 業 機 會 少 生 活 條 件 差 政 治 和 宗 教 迫 害 社 會 動 亂 天 災 50, 考 量 到 外 國 的 情 況 比 母 國 好, 又 外 國 可 能 是 經 濟 已 開 發 國 家 或 發 展 中 國 家, 其 內 部 勞 動 市 場 之 低 下 階 層 的 勞 動 力 ( 低 薪 工 作 ), 原 本 就 因 工 作 條 件 或 環 境 惡 劣, 故 該 國 人 民 嫌 惡 不 願 從 事 因 此, 不 乏 工 作 機 會, 該 國 政 府 便 十 分 歡 迎 移 工 過 來 就 業 對 移 工 而 言, 也 有 了 就 業 賺 取 報 酬 機 會 可 滿 足 生 活 所 需 其 結 果 當 然 會 造 成 苦 無 就 業 機 會 的 人 民 離 開 母 國, 遷 往 更 富 裕 的 國 家 謀 生 51 人 往 高 處 爬 水 往 低 處 流, 這 是 亙 古 不 變 的 道 理, 也 造 成 了 全 球 化 的 人 口 異 常 移 動 現 象, 及 嚴 重 的 勞 動 人 權 問 題 52 第 三 款 犯 罪 的 高 獲 利 性 與 高 犯 罪 黑 數 時 代 不 斷 在 進 步, 犯 罪 手 法 日 新 月 異, 令 人 防 不 勝 防 國 家 對 於 犯 罪 型 態 的 轉 變, 未 能 適 當 因 應, 原 有 法 律 規 範 處 罰 範 圍 有 限, 可 能 產 生 處 罰 漏 洞 而 人 口 販 運 即 為 當 代 重 要 的 組 織 犯 罪 53, 全 世 界 最 賺 錢 的 三 大 犯 罪, 一 為 毒 品 二 為 運 毒 或 走 私 三 即 為 人 49 焦 興 鎧, 全 球 化 與 基 本 勞 動 人 權 之 保 障,2005 年 8 月 12 日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3 月 18 日 ) 50 賴 特 (Donald Light) 凱 勒 (Suzanne Keller) 合 著, 林 義 男 譯, 前 揭 註 25, 頁 302 陳 明 傳, 國 際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之 研 究, 第 二 屆 國 境 安 全 與 人 口 移 動 學 術 研 討 會, 頁 162(2008) 51 依 照 社 會 學 家 指 出 馬 克 思 觀 點 認 為 貧 窮 是 因 生 產 工 具 的 所 有 權 和 社 會 財 富 分 配 的 不 公 所 致 賴 特 (Donald Light) 凱 勒 (Suzanne Keller) 合 著, 林 義 男 譯, 前 揭 註 25, 頁 林 佳 和, 全 球 化 與 國 際 勞 動 人 權 保 障 - 國 際 法 事 實 之 觀 察, 臺 灣 國 際 法 季 刊, 第 5 卷 第 2 期, 頁 37(2008) 53 當 初 聯 合 國 打 擊 跨 國 有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關 於 預 防 禁 止 和 懲 治 販 運 人 口 特 別 是 婦 女 和 兒 童 行 為 的 補 充 議 定 書 之 所 以 會 規 範 會 員 國 將 組 織 型 人 口 販 運 罪 刑 化, 也 是 針 對 國 際 型 的 組 織 犯 罪 來 設 計, 因 此 特 別 強 調 了 人 流 處 置 要 素, 來 處 理 跨 國 招 募 運 送 被 害 人 等 行 為 模 式 柯 麗 玲, 前 揭 註 30, 頁 66 21
35 口 販 運 54, 犯 罪 者 之 所 以 會 犯 罪 必 是 看 準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所 得 頗 豐, 仗 以 犯 罪 黑 數 高 且 國 家 追 懲 犯 罪 力 有 未 逮, 遂 在 利 慾 薰 心 下 選 擇 犯 罪 56 55, 第 二 項 人 口 販 運 的 加 害 人 特 徵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經 常 為 組 織 性 犯 罪 模 式 57, 加 害 人 背 後 往 往 有 龐 大 的 犯 罪 組 織 和 惡 勢 力, 藉 以 分 擔 販 運 行 為 及 犯 罪 所 需 資 金 一 開 始 先 到 被 害 人 國 家 尋 覓 可 欺 的 被 害 對 象, 利 用 手 段 取 得 信 任 後, 藉 假 工 作 名 義, 或 假 結 婚 方 式 使 被 害 人 抵 達 目 的 國 58 被 害 人 抵 達 後 即 被 安 置, 開 始 被 操 控 為 賺 錢 工 具 並 會 告 知 被 害 人 不 得 逃 跑, 外 出 會 被 警 察 抓, 或 是 被 遣 送 出 境, 亦 或 是 要 被 害 人 不 配 合 工 作 就 要 賠 付 巨 額 債 務 等, 造 成 被 害 人 心 生 恐 懼 以 達 到 繼 續 操 控 被 害 人 工 作 藉 以 獲 取 不 法 利 益 之 目 的 59 而 一 旦 被 害 人 不 聽 操 控, 除 了 要 擔 心 其 自 身 安 全 外, 連 其 遠 在 母 國 的 家 屬, 都 可 能 受 到 其 他 共 犯 的 暴 力 威 脅 60, 事 實 上 被 害 人 的 小 命 的 確 是 掌 握 在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的 手 中, 畢 竟 加 害 人 有 數 人 對 被 害 人 的 安 全 威 脅 大 增 再 者, 其 等 絕 非 善 類, 若 真 對 被 害 人 耍 狠, 被 害 人 被 殺 了 遭 毀 屍 滅 跡, 客 死 異 鄉 也 無 人 聞 問 的 可 能 性 很 大, 這 便 是 組 織 犯 罪 最 令 人 心 生 畏 懼 的 地 方, 所 帶 給 被 害 人 心 理 強 制 的 壓 力, 更 是 不 言 可 喻 54 法 思 齊, 跨 域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探 討 與 防 制, 輔 仁 法 學, 第 43 期, 頁 123(2012) 55 陳 正 芬, 歐 洲 人 口 販 運 之 現 況 與 展 望 以 德 國 為 中 心, 檢 察 新 論, 第 3 期, 頁 205(2009) 56 在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我 國 司 法 實 務 始 終 覺 得 在 某 些 非 典 型 的 犯 罪 行 為 情 況 下, 陷 入 似 為 無 法 可 罰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的 窘 境 57 葉 錦 鴻, 國 際 法 上 人 口 販 運 議 題 的 新 近 發 展 趨 勢, 臺 灣 國 際 法 季 刊, 第 8 卷 3 期, 頁 41(2011) 刁 建 生, 全 球 治 理 下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與 防 治 策 略 之 研 究, 臺 灣 大 學 政 治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38(2008) 58 陳 正 芬,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於 偵 查 實 務 之 影 響 以 兩 岸 性 販 運 案 件 為 中 心, 展 望 與 探 索, 第 7 卷, 第 4 期, 頁 88(2009) 柯 麗 玲, 前 揭 註 30, 頁 陳 正 芬, 前 揭 註, 頁 孟 維 德, 跨 國 組 織 犯 罪 及 其 防 制 之 研 究 - 以 人 口 販 運 及 移 民 走 私 活 動 為 例,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警 學 叢 刊, 第 40 卷 第 6 期, 頁 18(2010) 22
36 若 是 在 性 販 運 的 情 況, 加 害 人 可 能 是 組 織 犯 罪 集 團 分 子 有 詳 密 的 規 劃 設 計 誘 使 被 害 人 上 當 後, 並 將 被 害 人 投 入 集 團 所 經 營 的 性 交 易 產 業, 而 在 勞 力 剝 削 情 形, 加 害 人 對 被 害 人 集 中 管 理 或 隨 意 轉 換 雇 主, 用 債 務 威 逼 被 害 人 繼 續 從 事 被 害 人 不 願 做 的 工 作 實 際 上 加 害 人 已 經 極 少 直 接 用 身 體 暴 行 來 控 制 被 害 人, 取 而 代 之 的 是 威 脅 利 誘 的 新 型 態 的 心 理 強 制 手 段 蓋 若 直 接 施 加 暴 行 也 很 可 能 造 成 被 害 人 受 傷 或 賣 相 不 好, 一 段 時 間 無 法 順 利 工 作 替 人 口 販 子 賺 錢, 且 被 害 人 帶 著 傷 工 作, 也 許 會 引 起 別 人 關 心 注 意, 導 致 其 犯 行 被 揭 露 的 風 險 增 高 61 第 一 款 強 制 被 害 人 加 害 人 或 不 肖 仲 介 常 使 用 的 手 段, 就 是 利 用 不 實 工 作 名 義 勸 誘 被 害 人 借 貸 鉅 款, 並 使 被 害 人 離 開 熟 悉 環 境, 進 入 加 害 人 可 掌 控 的 目 的 地 後, 才 開 始 透 出 猙 獰 面 目 為 使 被 害 人 不 敢 跟 警 察 求 援, 也 會 告 知 被 害 人 警 察 跟 我 們 是 同 夥, 不 會 幫 你 們 此 舉 可 成 功 使 得 被 害 人 在 受 剝 削 時 不 敢 向 外 求 援, 而 被 迫 繼 續 受 制 於 加 害 人 62 惟 被 害 人 會 相 信 加 害 人 的 說 辭, 這 也 不 是 難 以 理 解 被 害 人 所 來 自 的 國 家 往 往 是 治 安 不 好 警 察 收 賄 嚴 重 的 國 家, 而 台 灣 社 會 中 亦 難 保 沒 有 警 察 和 黑 道 狼 狽 為 奸 的 情 況, 這 些 都 加 深 了 被 害 人 心 理 受 到 強 制 的 可 能 性 第 二 款 剝 削 營 利 行 為 61 實 證 方 面, 偵 辦 人 口 販 運 經 驗 豐 富 的 陳 正 芬 檢 察 官 曾 指 出 在 性 剝 削 情 況, 組 織 犯 罪 集 團 已 經 找 好 應 召 站, 有 固 定 的 客 源, 及 多 名 組 織 成 員 有 人 負 責 拉 客 或 調 度 小 姐, 有 人 負 責 當 馬 伕, 及 有 人 負 責 收 帳 陳 正 芬, 前 揭 註 58, 頁 92 救 援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經 驗 豐 富 的 NGO 團 體 亦 揭 露 在 性 剝 削 情 況, 有 柬 埔 寨 女 孩 被 詐 騙 販 運 至 泰 國, 仲 介 先 去 問 女 孩 離 家 工 作 待 遇 很 好, 只 要 付 相 當 於 1 2 個 月 的 工 資, 就 可 以 安 排 到 泰 國 工 作, 想 不 想 去? 等 女 孩 受 騙 到 了 曼 谷 後, 就 被 人 要 求 脫 衣 檢 查, 被 當 成 商 品 般 議 價 後, 就 再 被 偷 運 到 中 國, 開 始 被 迫 從 事 性 交 易 在 勞 力 剝 削 情 況, 越 南 仲 介 先 主 動 找 上 被 害 人 再 勸 誘 其 同 意 出 國 工 作, 並 編 造 許 多 名 目, 要 被 害 人 付 錢 才 能 來 台 工 作, 來 台 後 便 被 帶 往 工 廠 工 作 集 中 管 理, 被 要 求 超 時 工 作 及 給 予 惡 劣 的 居 住 環 境 亦 有 柬 埔 寨 女 子 受 貧 困 所 迫 想 找 工 作, 仲 介 也 誘 引 她 出 國 工 作, 後 來 不 想 出 國, 仲 介 就 威 脅 她 已 經 成 立 債 務 不 做 不 行, 她 就 被 迫 接 受 安 排 以 假 結 婚 方 式 抵 台 做 看 護 工, 護 照 也 被 扣 留, 而 一 旦 她 要 求 不 要 做, 仲 介 就 幫 她 換 雇 主, 不 顧 她 不 願 繼 續 在 台 工 作 的 意 願 法 律 扶 助 編 輯 部,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協 助 : 就 國 內 外 NGO 團 體 之 社 工 觀 點, 法 律 扶 助 季 刊, 第 23 期, 頁 (2008) 62 法 律 扶 助 編 輯 部, 前 揭 註, 頁 28 23
37 被 害 人 被 加 害 人 當 作 營 利 獲 取 利 潤 的 工 具, 使 被 害 人 在 受 加 害 人 控 制 的 情 況 下 去 從 事 性 交 易 或 勞 務 活 動, 或 摘 取 被 害 人 器 官 組 織 藉 以 牟 取 不 當 利 益 63 實 務 上 加 害 人 從 被 害 人 身 上 所 獲 取 的 經 濟 上 利 益 甚 巨, 而 被 害 人 的 不 敢 反 抗 更 往 往 使 得 加 害 人 食 髓 知 味, 更 加 劇 了 對 於 被 害 人 的 剝 削 行 為 第 三 款 跨 國 性 組 織 化 犯 罪 手 法 人 口 販 運 的 共 犯 結 構, 常 常 有 細 密 的 分 工, 從 一 開 始 與 被 害 人 接 觸 的 招 募 人 員 偽 造 或 提 供 相 關 所 需 被 害 人 出 境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的 人 員 監 控 及 運 送 被 害 人 的 人 員 被 害 人 入 境 後 藏 匿 或 容 留 被 害 人 的 人 員 等 64, 這 些 都 需 要 龐 大 的 人 力 物 力 來 分 擔, 正 因 為 人 口 販 運 的 特 殊 性 已 然 成 為 組 織 犯 罪 的 重 點 工 作 65 第 三 項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特 徵 被 害 人 最 大 的 特 徵, 便 是 被 害 人 往 往 是 屬 於 人 群 中 最 脆 弱 可 欺 的 因 為 被 害 人 本 身 所 處 的 處 境 是 難 以 對 外 求 援, 也 許 是 物 理 性 或 心 理 性 的 因 素, 導 致 被 害 人 不 敢 對 外 求 援 被 害 人 對 於 加 害 人 的 恐 懼 心 理, 使 得 加 害 人 更 容 易 遂 行 對 被 害 人 的 控 制, 往 往 導 源 於 被 害 人 不 同 於 常 人 的 一 些 特 徵 第 一 款 處 於 經 濟 上 弱 勢 地 位 被 害 人 之 所 以 會 成 為 人 口 販 子 所 覬 覦 的 犯 罪 對 象, 因 為 被 害 人 的 經 濟 上 需 求 非 常 的 明 顯 被 害 人 也 許 是 因 為 各 種 因 素 而 產 生 強 烈 的 經 濟 上 需 求, 而 必 須 找 尋 工 作 機 會 以 謀 生 計 在 經 濟 壓 力 下, 被 害 人 很 容 易 被 加 害 人 所 使 用 的 技 倆 所 沖 昏 頭, 而 願 意 展 開 冒 險 63 陳 慈 幸 林 婉 婷,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政 策 的 過 去 現 在 與 未 來, 法 學 新 論, 第 36 期, 頁 57(2012) 64 法 思 齊, 跨 域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探 討 與 防 制, 輔 仁 法 學, 第 43 期, 頁 127(2012) 65 趙 晞 華, 人 口 販 運 之 防 制 與 我 國 立 法 之 檢 討, 刑 事 法 雜 誌, 第 55 卷 第 5 期, 頁 75(2011)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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