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 辭 還 記 得 在 宜 蘭 迎 新 那 晚, 眾 人 在 天 燈 上 寫 下 自 己 的 心 願, 將 天 燈 點 燃 後 放 開, 任 其 冉 冉 升 空 天 燈 成 功 上 升 了, 願 望 就 會 實 現 了 嗎? 看 來 答 案 是 肯 定 的, 因 為 我 終 於 順 利 完 成 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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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東 吳 大 學 政 治 學 系 碩 士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 陳 俊 宏 博 士 平 等 與 差 異 之 辯 證 :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中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修 法 爭 議 之 研 究 The Dialectics of the Equality and the Differences: The Controversial Amendment of the prohibition of sexual transition article 研 究 生 : 陳 姿 沁 撰 中 華 民 國 一 Ο 二 年 七 月

2 謝 辭 還 記 得 在 宜 蘭 迎 新 那 晚, 眾 人 在 天 燈 上 寫 下 自 己 的 心 願, 將 天 燈 點 燃 後 放 開, 任 其 冉 冉 升 空 天 燈 成 功 上 升 了, 願 望 就 會 實 現 了 嗎? 看 來 答 案 是 肯 定 的, 因 為 我 終 於 順 利 完 成 論 文 那 麼, 天 燈 上 的 另 一 個 願 望 肯 定 也 會 實 現 的 吧! 論 文 能 夠 順 利 完 成, 首 先 必 須 感 謝 指 導 教 授 陳 俊 宏 老 師 俊 宏 老 師 在 這 幾 年 非 常 用 心 且 有 耐 心 的 帶 領 我 寫 作, 細 心 檢 閱 我 的 論 文, 並 且 在 我 面 臨 困 難 時, 鼓 勵 我 將 論 文 完 成 兩 位 口 試 委 員, 劉 惠 琴 老 師 與 陳 宏 銘 老 師 則 從 不 同 面 向 給 予 我 各 種 建 設 性 的 建 議 與 提 醒, 並 指 正 我 論 文 中 所 忽 視 的 錯 誤, 讓 我 能 夠 適 時 改 正 老 師 們 認 真 且 用 心 的 指 導, 令 我 感 佩 在 心, 由 衷 感 謝 老 師 們 對 我 用 心 良 苦 感 謝 黃 默 老 師 蔡 英 文 老 師 林 淑 芬 老 師 陳 瑞 崇 老 師 與 陳 俊 宏 老 師 等 曾 經 教 導 過 我 的 師 長, 老 師 們 豐 富 的 學 識 讓 我 對 政 治 思 想 領 域 有 更 進 一 步 的 認 識, 認 真 治 學 關 心 學 生 的 態 度 更 令 我 敬 佩 同 時 要 感 謝 徐 振 國 老 師 曾 經 在 我 需 要 幫 忙 時, 讓 我 擔 任 他 的 研 究 助 理, 給 予 我 物 質 上 的 援 助, 即 便 時 間 短 暫, 但 我 也 因 此 了 解 該 如 何 協 助 老 師 做 研 究 此 外, 也 要 感 謝 政 治 系 辦 公 室 裡 各 位 助 教 在 行 政 事 務 上 的 幫 助, 讓 我 能 夠 安 心 寫 作 尤 其 要 感 謝 麗 香 學 姊, 過 去 是 她 在 我 放 棄 論 文 之 際, 適 時 拉 我 一 把, 給 我 溫 暖 與 鼓 勵, 這 本 論 文 如 今 才 有 誕 生 的 可 能 此 外, 在 我 求 學 過 程 中 所 認 識 的 學 姊 學 長 與 同 學 們, 我 也 要 向 你 們 說 聲 謝 謝, 認 識 你 們 讓 平 凡 無 奇 的 我 增 廣 見 聞, 開 拓 了 我 的 視 野 更 要 感 謝 所 有 曾 經 鼓 勵 我 的 朋 友 們, 如 果 沒 有 你 們 的 支 持 並 帶 給 我 歡 笑, 我 的 人 生 將 更 加 匱 乏 感 謝 俊 宇, 如 果 沒 有 你 就 沒 有 現 在 的 我 你 是 我 人 生 中 最 棒 的 禮 物 而 這 本 論 文 誕 生 的 背 後, 所 有 辛 酸 血 淚 是 你 陪 我 一 同 經 歷, 是 你 對 我 的 信 任 才 讓 我 能 夠 堅 持 到 最 後 謝 謝 你 多 年 來 對 我 無 私 的 付 出 不 離 不 棄, 即 便 身 在 水 深 火 熱 的 軍 營 裡, 依 舊 心 繫 傻 呼 呼 的 我 我 對 你 的 感 謝 肯 定 是 難 以 用 筆 墨 形 容 最 後, 這 篇 論 文 獻 給 我 的 父 親, 相 信 您 一 定 也 會 替 我 感 到 高 興

3 平 等 與 差 異 之 辯 證 :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中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修 法 爭 議 之 研 究 摘 要 本 文 旨 在 藉 由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中 第 80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俗 稱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 之 修 法 歷 程, 探 究 若 僅 僅 追 求 達 成 法 律 形 式 上 的 平 等, 是 否 不 足 以 解 決 問 題, 反 而 會 掩 蓋 漠 視 受 管 轄 者 實 際 生 活 的 殊 異 性? 為 了 回 答 此 項 問 題, 筆 者 以 檢 視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作 為 出 發 點, 歸 納 大 法 官 對 此 修 憲 案 的 爭 議 與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之 修 法 歷 程, 並 以 Iris M. Young 差 異 政 治 理 論 作 為 本 研 究 的 分 析 基 礎, 分 析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日 後 修 法 結 果 與 現 狀, 並 且 反 思 在 現 實 處 境 中,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是 否 因 此 次 修 法 而 獲 得 改 善 經 由 前 述 研 究, 本 論 文 認 為 我 國 在 處 理 性 交 易 議 題 上, 長 久 以 來 存 在 漠 視 性 產 業 中 存 在 弱 勢 處 境 的 缺 失, 而 無 法 單 靠 形 式 上 一 視 同 仁 的 裁 罰 來 解 決 此 一 問 題 新 法 也 因 為 漠 視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現 實 處 境, 出 現 只 有 管 制, 沒 有 實 質 保 障 的 窘 境 導 致 新 法 在 施 行 上 出 現 窒 礙 難 行 的 問 題, 全 台 各 地 形 同 全 面 禁 娼, 使 得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處 境 更 加 艱 困, 而 與 原 本 釋 憲 聲 請 者 的 本 意 幫 助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相 違 背 的 情 形 關 鍵 字 :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釋 字 第 666 號 Iris M. Young 性 交 易 性 工 作 者 i

4 The Dialectics of the Equality and the Differences: The Controversial Amendment of the prohibition of sexual transition article Abstract Does mechanical equality in formality ensure people s substantive equality or does it only suffice in legal terms, but in fact ignore the diversity of citizens? To answer this question, this thesis examines the course of amendment of the Article 80, Section 1, Sub-section 1 of the Social Order Maintenance Act (the prohibition of sexual transition article). By summarizing controversial issues in the judicial law for this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and utilizing Iris M. Young s political theory of differences, this thesis tries to analyze the courses, results and future status of amending the prohibition of sexual transition article. Afterward, this thesis analyzes the prohibition of sexual transition article to answer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disadvantaged sex workers situation will be improved by the amendment or not? The finding of this thesis provides evidence which the government were used to ignoring the reality that there are many disadvantaged sex workers in the sexual industries when they dealt with the issue of sexual transaction. Furthermore, the new law focuses on restraint rather than substantive protection and ignores the specific characteristics of the disadvantaged sex workers as usual. In order to comply with the mechanical equality in formality, the amendment leads to a "comprehensive prohibition of sexual transaction" which result contradicts with the original purpose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In view of above-mentioned analysis, this thesis points out the policy of sexual industries take care neither of mechanical equality in formality, nor the diversity of sex workers. Key Words: Social Order Maintenance Act, J. Y. Interpretation No.666, Iris M. Young, Sexual Transaction, Sex workers. ii

5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 1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1 第 二 節 研 究 背 景... 3 壹 台 灣 1997~2012 年 妓 權 運 動 發 展 以 日 日 春 協 會 為 例... 3 貳 日 日 春 協 會 角 色 轉 變 從 爭 取 公 娼 工 作 權 益 到 性 工 作 合 法 化 5 第 三 節 問 題 意 識... 9 第 四 節 研 究 範 圍 第 五 節 文 獻 檢 閱 壹 基 層 員 警 貳 性 工 作 者 參 性 消 費 者 肆 小 結 第 六 節 章 節 安 排 第 二 章 差 異 政 治 第 一 節 社 會 群 體 與 結 構 概 念 壹 社 會 群 體 貳 社 會 結 構 第 二 節 立 場 / 位 置 差 異 政 治 與 結 構 不 正 義 壹 立 場 / 位 置 差 異 政 治 貳 結 構 不 正 義 第 三 節 結 構 不 正 義 產 生 的 壓 迫 壹 剝 削 (exploitation) 貳 邊 緣 化 (marginalization) iii

6 參 無 力 感 (powerlessness) 肆 文 化 帝 國 主 義 (cultural imperialism) 伍 系 統 性 暴 力 (violence) 陸 壓 迫 的 交 疊 作 用 第 四 節 小 結 第 三 章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修 法 歷 程 第 一 節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聲 請 壹 釋 憲 聲 請 書 貳 小 結 第 二 節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與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壹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文 及 解 釋 理 由 書 貳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參 小 結 第 三 節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後 續 修 法 歷 程 與 民 間 聲 音 壹 釋 憲 案 後 修 法 過 程 貳 成 人 間 合 意 性 交 易 除 罪 化 除 罰 化 相 關 議 題 公 聽 會 與 專 家 座 談 會 議 參 修 法 後 各 界 觀 感 第 四 節 懸 而 未 決 的 釋 憲 初 衷 第 四 章 以 管 制 為 目 的 的 政 策 困 境 第 一 節 形 式 平 等 的 修 法 壹 性 專 區 的 設 置 貳 娼 嫖 皆 罰 參 對 弱 勢 者 的 保 護 肆 性 自 主 與 工 作 權 第 二 節 被 漠 視 的 差 異 iv

7 第 三 節 立 場 / 位 置 差 異 第 四 節 社 會 結 構 與 性 交 易 壹 警 方 針 對 性 執 法 貳 性 消 費 者 的 多 樣 性 第 五 節 小 結 第 五 章 結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發 現 第 二 節 研 究 建 議 附 錄 參 考 書 目 v

8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台 灣 社 會 較 具 組 織 化 長 期 性 的 妓 權 運 動 起 始 於 1997 年, 1 當 時 的 台 北 市 長 陳 水 扁 推 動 台 北 市 管 理 公 娼 妓 辦 法 廢 止 案 引 起 軒 然 大 波, 由 於 廢 止 案 的 通 過 即 意 味 著 台 北 市 的 合 法 公 娼 制 度 將 被 廢 除, 台 北 市 的 公 娼 們 的 工 作 權 益 與 生 計 將 受 到 立 即 且 嚴 重 的 威 脅 因 是 之 故, 當 時 公 娼 們 自 發 性 地 組 成 台 北 市 公 娼 自 救 會 ( 以 下 簡 稱 公 娼 自 救 會 ) 想 為 自 己 爭 取 權 益, 2 她 們 以 請 願 遊 行 靜 坐 抗 議 等 方 式 希 望 台 北 市 市 議 會 暫 緩 貿 然 通 過 廢 止 公 娼 一 案, 以 及 爭 取 合 法 工 作 權 公 娼 們 走 上 街 頭 的 抗 爭 著 實 受 到 不 少 團 體 的 聲 援, 3 同 聲 對 公 娼 的 人 權 受 到 侵 害 一 事 向 政 府 表 達 不 滿 公 娼 自 救 會 在 抗 爭 期 間 不 斷 爭 取 曝 光 機 會, 希 望 讓 社 會 重 視 這 項 議 題, 並 且 廣 邀 學 者 國 際 相 關 團 體 與 國 內 外 從 事 性 交 易 之 行 為 人 ( 以 下 簡 稱 性 工 作 者 ) 共 同 舉 辦 論 壇 活 動 4 雖 然 在 這 一 年 七 個 月 的 抗 爭 結 束 後, 爭 取 到 暫 緩 廢 娼 兩 年 5 ; 但 暫 緩 期 結 束 後, 台 北 市 公 娼 政 策 方 向 仍 維 持 全 面 廢 止 的 立 場, 合 法 性 工 作 也 就 正 式 走 入 歷 史 不 過 在 這 之 後 妓 權 運 動 抗 爭 並 未 停 歇, 公 娼 自 救 會 在 1999 年 四 月 底 轉 成 立 日 日 春 關 懷 互 助 協 會 ( 以 下 簡 稱 日 日 春 協 會 ), 且 將 該 會 訴 求 主 軸 轉 向 性 工 作 自 主 化 直 到 2009 年 歲 末,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公 布 了 一 號 解 釋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該 解 釋 宣 告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80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就 意 圖 得 利 與 人 姦 宿 者, 處 三 日 以 下 拘 留 或 新 台 幣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之 規 定 牴 觸 憲 法 第 七 條 平 等 原 則 亦 即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認 為 台 灣 成 人 合 意 性 交 易 行 為 中,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1 這 裡 是 以 台 北 市 廢 娼 期 間, 由 公 娼 成 立 自 救 會 作 為 妓 權 運 動 起 點 2 即 日 日 春 關 懷 互 助 協 會 前 身, 在 1997/09/04 成 立 台 北 市 公 娼 自 救 會 3 例 如 婦 女 新 知 粉 領 聯 盟 女 工 團 結 生 產 線 綠 黨 女 性 支 黨 部 女 人 陣 線 中 央 大 學 性 / 別 研 究 室 學 者 等 4 該 論 壇 全 名 為 性 工 作 權 利 及 性 產 業 政 策 國 際 行 動 論 壇, 第 一 屆 於 1998 年 五 月 舉 辦 5 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緩 廢 娼 兩 年, 自 1999/01/25 至 2001/03/27 期 滿 1

9 第 80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以 下 簡 稱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 針 對 具 有 意 圖 得 利 的 性 工 作 者 開 罰, 而 未 處 罰 支 付 對 價 之 相 對 人 ( 以 下 簡 稱 性 消 費 者 ) 為 違 憲 之 處 罰 由 於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之 聲 請 乃 是 由 於 站 在 第 一 線 審 理 案 件 的 宜 蘭 縣 兩 位 地 方 法 官, 針 對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是 否 牴 觸 憲 法 聲 請 釋 憲 兩 位 法 官 注 意 到, 受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懲 處 的 人 士 主 要 為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且 多 半 年 事 已 高, 引 起 法 官 們 的 不 忍 之 情 因 而 提 出 釋 憲 聲 請 書 6 引 起 筆 者 注 意 的 是,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從 提 出 釋 憲 聲 請 到 大 法 官 會 議 做 出 裁 決 過 程 約 為 半 年, 7 令 提 出 解 釋 案 的 法 官 也 感 到 意 外 ; 8 反 觀 自 1997 年 因 台 北 市 廢 除 公 娼 事 件 開 始, 民 間 人 士 為 爭 取 性 工 作 者 勞 動 權 益 自 組 妓 權 運 動, 迄 今 已 十 餘 年, 而 他 們 的 訴 求 中 亦 包 含 了 廢 除 該 款 規 定, 只 是 一 直 沒 有 獲 得 政 府 正 面 回 應 除 了 解 釋 案 聲 請 理 由 與 民 間 妓 權 團 體 的 訴 求 不 同, 使 政 府 在 面 對 兩 者 的 處 理 時 間 上 有 差 別, 或 許 與 訴 求 的 層 次 不 同 亦 有 關 聯 性 ; 解 釋 案 是 對 於 法 律 與 憲 法 有 無 牴 觸 發 生 疑 義 時 得 提 出 聲 請, 並 由 具 有 憲 法 解 釋 權 的 大 法 官 會 議 審 理, 作 成 解 釋 ( 陳 新 民,2002:642) 而 妓 權 運 動 的 訴 求 則 不 只 如 此, 例 如 日 日 春 協 會 不 只 希 望 將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該 款 規 定 廢 除, 更 進 一 步 要 求 性 產 業 合 法 化 性 工 作 自 主 化 及 勞 動 權 益, 以 讓 從 事 性 工 作 者 平 等 的 享 有 國 家 應 給 予 的 保 障 9 儘 管 訴 求 層 次 有 別,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的 宣 告, 無 疑 仍 被 視 為 是 妓 權 運 動 長 期 抗 爭 的 一 大 進 展 那 麼 在 該 號 解 釋 宣 布 以 後, 是 否 對 台 灣 的 性 工 作 者 工 作 權 與 人 權 保 障 上 產 生 助 益, 以 及 從 法 律 層 面 來 處 理 台 灣 性 交 易 問 題, 是 否 已 經 足 夠, 這 些 問 題 引 起 筆 者 的 好 奇 本 文 在 這 個 動 機 的 驅 使 之 下, 試 圖 從 理 論 現 有 實 證 研 究 來 分 析 解 釋 案 及 其 爭 議 與 公 布 以 後 的 修 法 脈 絡, 藉 以 釐 清 這 些 疑 慮, 最 後 能 夠 提 出 相 關 具 體 建 議 6 宜 蘭 簡 易 庭 的 林 俊 廷 法 官 及 羅 東 簡 易 庭 的 楊 坤 樵 法 官 皆 對 該 款 規 定 是 否 有 牴 觸 憲 法 第 7 條 平 等 原 則 第 23 條 比 例 原 則 之 疑 義, 聲 請 釋 憲 7 提 出 釋 憲 案 時 間 分 別 是 2009/05/04 及 2009/09/21, 大 法 官 解 釋 文 發 文 日 期 為 2009/11/06 8 李 忠 一 助 弱 勢 求 平 等 兩 法 官 正 義 之 聲 2009 中 國 時 報 2009/11/ /01/06 9 台 北 市 日 日 春 關 懷 互 助 協 會 編 2007 妓 女 聯 合 國 台 北 市 : 日 日 春 關 懷 互 助 協 會 2

10 第 二 節 研 究 背 景 壹 台 灣 1997~2012 年 妓 權 運 動 發 展 以 日 日 春 協 會 為 例 日 日 春 協 會 的 發 展 與 抗 爭 史 可 說 是 台 灣 近 年 來 妓 權 運 動 的 發 展 縮 影, 特 別 是 中 下 階 層 性 工 作 與 實 際 街 頭 抗 爭 運 動 此 兩 方 面, 日 日 春 協 會 的 角 色 至 關 重 要 所 以 若 我 們 想 要 了 解 台 灣 妓 權 運 動, 必 然 要 先 理 解 日 日 春 協 會 作 為 運 動 裡 主 要 推 動 者 其 發 展 與 演 變 的 過 程 故 以 下 筆 者 將 以 介 紹 日 日 春 協 會 的 發 展 作 為 理 解 台 灣 妓 權 運 動 展 開 的 起 點, 並 且 帶 入 近 年 來 妓 權 運 動 中 的 重 大 轉 折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及 其 帶 來 的 後 續 影 響 台 北 市 公 娼 自 救 會 ( 日 日 春 協 會 前 身 ) 的 成 員 原 來 是 以 台 北 市 公 娼 為 主, 在 向 台 北 市 議 會 爭 取 暫 緩 廢 娼 的 期 間, 逐 漸 受 到 許 多 人 與 團 體 的 關 注 與 幫 忙, 例 如 輔 大 心 理 系 教 授 夏 林 清 原 本 在 女 工 團 結 生 產 線 工 作 的 王 芳 萍 協 助 公 娼 組 織 自 救 會, 並 且 在 日 後 轉 作 為 日 日 春 協 會 的 秘 書 長, 以 及 更 多 的 是 無 數 位 自 願 幫 忙 的 義 工 10 更 多 人 力 的 加 入 使 得 日 後 成 立 的 日 日 春 協 會 可 以 展 開 更 加 多 元 的 行 動, 手 段 與 訴 求 也 日 益 豐 富 日 日 春 協 會 沒 有 放 棄 原 本 的 街 頭 抗 爭 靜 坐 方 式, 例 如 參 與 歷 年 來 的 工 人 秋 鬥 遊 行 至 台 北 市 議 會 前 靜 坐 相 關 政 府 部 會 民 進 黨 中 央 黨 部 陳 情 等 同 時, 他 們 也 嘗 試 以 更 多 元 的 手 段 與 行 動 表 達 日 日 春 協 會 對 妓 權 運 動 的 立 場 與 意 見, 像 是 日 日 春 協 會 持 續 舉 辦 跨 國 性 論 壇 討 論 性 產 業 政 策 ;1998 年 舉 辦 的 娼 妓 文 化 晚 會, 也 自 第 二 屆 起 更 名 為 娼 妓 文 化 節, 藉 由 活 動 名 稱 可 看 出, 日 日 春 協 會 試 圖 讓 民 眾 從 文 化 的 視 角 來 觀 看 性 工 作 者 與 性 交 易 而 2002 年 開 始 日 日 春 協 會 甚 至 試 圖 走 入 體 制 內 推 舉 代 表 參 與 台 北 市 議 員 選 舉, 本 次 的 參 選 也 10 女 工 團 結 生 產 線 為 一 女 性 勞 工 運 動 團 體, 以 組 織 女 性 勞 工 進 行 對 抗 階 級 及 性 別 的 雙 重 壓 迫 為 目 標 ( 性 工 作 : 妓 權 觀 點,2001:159) 3

11 讓 性 交 易 除 罪 化 的 政 見 頭 一 次 出 現 在 台 灣 選 舉 之 中 11 日 日 春 協 會 尋 找 各 種 可 能 的 活 動 形 式 使 社 會 大 眾 能 有 不 同 角 度 觀 看 了 解 性 工 作 者 以 參 與 台 北 市 議 員 選 舉 為 例, 他 們 志 不 在 當 選 議 員, 而 是 藉 由 參 選, 走 入 人 群 中 宣 傳 他 們 的 政 見 參 選 作 為 一 種 工 具, 目 的 是 讓 更 多 人 注 意 到 日 日 春 協 會, 對 他 們 的 訴 求 產 生 好 奇, 進 而 願 意 深 入 了 解 日 日 春 協 會 與 性 工 作 者 處 境 與 困 難, 推 動 性 工 作 合 法 化 例 如 第 二 屆 的 娼 妓 文 化 節 即 是 該 協 會 首 次 在 嚴 肅 的 性 產 業 政 策 討 論 之 外, 嘗 試 以 結 合 紀 錄 片 播 放 歌 曲 演 唱 短 劇 表 演 裝 置 藝 術 展 覽 行 動 論 壇 等 文 化 展 演 的 方 式 表 達 娼 妓 文 化 ( 台 北 市 日 日 春 關 懷 互 助 協 會,2007:5-18) 此 外, 日 日 春 協 會 亦 曾 出 版 多 本 有 關 公 娼 妓 權 運 動 等 相 關 議 題 的 專 書 紀 錄 片 歌 曲, 甚 至 協 助 公 娼 們 尋 找 其 他 營 生 方 式 販 賣 養 生 醋 近 年 來, 日 日 春 協 會 也 致 力 於 宣 導 性 工 作 者 政 治 與 都 市 歷 史 文 化 之 間 的 關 聯 性, 例 如 2011 年 日 日 春 協 會 除 了 推 舉 立 委 候 選 人 參 與 選 舉, 也 同 時 舉 辦 { 勞 動 / 娼 妓 / 身 心 障 礙 } 街 角 文 化 論 政 + 流 動 影 像 展 艋 舺 文 化 導 覽 性 與 政 治 系 列 論 壇 等 活 動, 試 圖 藉 由 小 型 座 談 會 影 像 展 覽 類 園 遊 會 地 區 文 化 導 覽 的 方 式 與 民 眾 雙 向 溝 通 交 流, 並 以 易 懂 輕 鬆 有 趣 的 視 角 將 感 覺 生 硬 陌 生 的 政 策 以 及 參 選 訴 求 傳 達 給 社 會 大 眾 12 台 北 市 公 娼 的 抗 爭 基 地 與 市 定 古 蹟 前 公 娼 館 文 萌 樓 於 2011 年 面 臨 因 都 市 更 新 而 可 能 遭 到 拆 除, 在 這 過 程 中 也 間 接 促 使 日 日 春 協 會 開 始 舉 辦 與 都 市 再 生 更 新 相 關 活 動, 例 如 日 日 春 協 會 在 2012 年 舉 辦 穿 越 古 今 江 山 樓 老 娼 館 遇 上 都 更 之 旅 導 覽 此 一 活 動 的 舉 辦 似 乎 也 突 顯 出 性 工 作 性 工 作 者 其 年, 由 日 日 春 協 會 秘 書 長 王 芳 萍 參 選 台 北 市 議 員,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這 並 非 日 日 春 協 會 唯 一 一 次 推 舉 候 選 人 參 與 公 職 選 舉 12 10/30 11/16{ 勞 動 / 娼 妓 / 身 心 障 礙 } 街 角 文 化 論 政 + 流 動 影 像 展 系 列 活 動 2011 日 日 春 關 懷 互 助 協 會 /12/13 10/28 起, 不 一 樣 的 艋 舺 人 文 導 覽 2011 日 日 春 關 懷 互 助 協 會 /12/13 4

12 實 與 所 在 地 的 歷 史 文 化, 甚 至 是 政 治 上 都 十 分 貼 近, 正 如 日 日 春 協 會 網 站 上 的 活 動 介 紹 : 這 趟 導 覽, 除 了 聽 前 公 娼 阿 姨 述 說 性 工 作 的 勞 動 故 事 外, 也 想 讓 你 知 道 風 月 場 所 和 過 去 異 議 運 動 的 交 織 : 如 日 治 時 期 在 大 稻 埕 推 展 異 議 運 動 的 蔣 渭 水, 背 後 原 來 有 位 默 默 支 持 他 的 藝 妓 陳 甜 ; 而 畢 生 努 力 追 求 民 主 而 經 歷 白 色 恐 怖 的 蔣 碧 玉 ( 蔣 渭 水 養 女 ), 因 為 在 高 壓 統 治 下 不 易 覓 得 工 作, 晚 年 原 來 與 歸 綏 街 娼 館 比 鄰 而 居, 靠 著 賣 紅 豆 餅 維 生 13 由 此 可 知, 日 日 春 協 會 藉 著 舉 辦 不 同 樣 態 的 活 動, 試 圖 拉 近 與 一 般 民 眾 之 間 的 距 離, 並 且 破 除 人 們 對 性 工 作 者 負 面 的 刻 板 印 象, 亦 即 日 日 春 協 會 藉 由 主 動 敞 開 大 門 為 民 眾 解 惑, 使 人 們 能 夠 由 不 同 角 度 認 識 性 工 作 者 的 真 實 面 貌, 而 非 他 們 想 像 中, 是 有 害 的 存 在 ; 性 交 易 場 所 未 必 藏 污 納 垢 見 不 得 人, 反 而 可 以 扮 演 串 連 起 性 工 作 者 與 社 區 鄰 里 之 間 互 通 有 無 的 橋 樑 貳 日 日 春 協 會 角 色 轉 變 從 爭 取 公 娼 工 作 權 益 到 性 工 作 合 法 化 14 原 本 性 工 作 者 僅 是 在 台 北 市 廢 公 娼 一 案 中, 以 受 害 者 角 色 向 主 管 機 關 進 行 權 益 爭 取, 作 為 眾 多 社 會 運 動 中 努 力 爭 取 自 身 權 益 的 一 員 然 而, 筆 者 認 為, 日 日 春 協 會 的 成 立 及 其 發 展 特 殊 之 處, 便 是 試 圖 讓 性 工 作 者 跳 脫 受 害 者 這 一 角 色 框 架, 同 時 也 嘗 試 讓 娼 妓 與 文 化 藝 術 城 市 歷 史 與 發 展 串 聯 結 合, 藉 由 多 元 的 活 動 與 運 動 翻 轉 人 們 一 般 對 性 工 作 者 的 刻 板 印 象, 以 及 消 解 現 今 仍 普 遍 存 在 的 性 工 作 污 名 經 歷 這 一 系 列 過 程 後, 日 日 春 協 會 在 妓 權 運 動 中 也 奠 定 了 不 可 抹 滅 的 地 位, 成 為 台 灣 妓 權 運 動 的 發 展 必 然 會 談 到 的 一 個 社 運 團 體 此 處 我 們 可 以 發 現 13 穿 越 古 今 江 山 樓 老 娼 館 遇 上 都 更 之 旅 2012 日 日 春 關 懷 互 助 協 會 /12/13 14 此 處 性 工 作 者 所 指 為 台 北 市 公 娼 5

13 一 個 問 題, 日 日 春 協 會 的 成 員 除 了 爭 取 性 工 作 者 合 法 從 事 性 交 易 之 權 益, 開 始 對 法 律 體 制 與 政 府 機 關 進 行 訴 求 與 抗 爭 外, 為 甚 麼 還 需 要 積 極 主 動 發 聲, 向 社 會 大 眾 傳 達 更 多 性 工 作 的 訊 息 資 料? 這 當 中 不 僅 涉 及 了 社 會 運 動 策 略 的 轉 變, 也 象 徵 著 日 日 春 協 會 的 目 標 從 爭 取 自 身 權 利 提 昇 為 更 廣 泛 的 社 會 議 題, 亦 即 指 向 性 交 易 本 身 具 有 的 爭 議, 並 且 設 法 在 這 場 爭 議 中 提 出 論 述 15 現 今 台 灣 社 會 對 個 人 性 自 主 的 觀 念 雖 然 日 漸 開 放 自 由, 例 如 對 於 婚 前 性 行 為 離 婚 非 婚 生 子 女 個 人 性 向 與 伴 侶 選 擇 的 接 受 度 較 以 往 寬 容 然 而, 即 便 社 會 風 氣 日 益 開 放, 一 旦 涉 及 金 錢 的 性 行 為 卻 不 容 易 為 一 般 人 所 接 受, 社 會 大 眾 仍 是 以 有 色 眼 光 看 待, 認 為 這 種 交 易 行 為 是 骯 髒 不 潔 低 賤, 不 正 當 的, 或 是 認 為 性 交 易 本 身 即 是 一 種 性 別 壓 迫 簡 言 之, 長 期 以 來 人 們 一 直 以 特 定 立 場, 或 者 以 來 自 宗 教 階 級 或 自 身 的 價 值 觀 來 看 待 性 工 作 者 與 性 交 易 行 為 然 而 許 多 性 工 作 者 與 支 持 性 工 作 合 法 化 人 士 則 認 為, 這 些 偏 差 立 場 的 產 生 是 由 於 台 灣 社 會 欠 缺 從 性 工 作 者 的 角 度 來 理 解 性 工 作 者 的 真 實 處 境, 以 及 他 們 為 何 需 要 / 願 意 從 事 性 交 易, 而 這 正 是 日 日 春 設 法 傳 達 的 主 題 之 一 筆 者 認 為, 日 日 春 協 會 以 及 妓 權 運 動 的 訴 求 除 了 爭 取 性 工 作 者 的 合 法 工 作 權, 也 在 試 圖 翻 轉 人 們 長 久 以 來 對 性 的 偏 見 與 歧 視 ; 帶 領 社 會 大 眾 拿 下 有 色 鏡 片, 以 更 多 元 的 角 度 更 真 實 地 貼 近 並 理 解 性 工 作 者 與 性 交 易, 除 去 性 產 業 的 污 名, 建 立 與 社 會 大 眾 溝 通 的 平 台 或 許 可 以 說, 日 日 春 協 會 的 發 展 史 正 是 一 段 努 力 讓 性 工 作 者 由 抗 議 場 合 中 單 純 作 為 受 害 者 的 角 色 轉 向 尋 求 社 會 大 眾 的 認 同 與 理 解 的 歷 程, 以 期 最 終 達 到 性 產 業 除 罪 化 的 目 的 從 觀 察 日 日 春 協 會 及 其 前 身 台 北 市 公 娼 自 救 會 的 抗 爭 史 及 其 訴 求 的 呼 籲, 似 乎 顯 示 出 台 灣 社 會 此 刻 對 於 性 產 業 的 存 廢 問 題, 以 及 對 於 性 工 作 者 人 權 保 障 應 有 更 深 入 的 探 討 與 關 切, 而 非 再 像 以 往 只 將 這 項 充 滿 爭 議 性 的 議 題 掩 蓋 起 來, 藏 在 社 會 最 底 層 並 且 忽 視 排 擠 性 工 作 者 的 權 益 15 儘 管 爭 取 妓 權 的 社 運 團 體 不 斷 呼 籲, 或 努 力 爭 取 曝 光 度, 若 是 期 盼 妓 權 運 有 關 日 日 春 協 會 歷 年 不 同 時 期 的 具 體 訴 求 可 參 見 附 錄 一 6

14 動 的 訴 求 能 夠 有 達 成 的 可 能 性, 最 終 還 是 必 須 倚 賴 法 律 與 政 府 做 出 相 對 有 效 且 實 質 的 回 應 然 而 自 1997 年 開 始 至 今 已 十 餘 年, 政 府 在 面 對 性 工 作 管 制 性 交 易 議 題 貫 常 以 無 社 會 共 識 為 由, 不 願 對 此 爭 議 性 議 題 就 法 律 或 管 理 規 範 上 予 以 放 寬 例 如 我 們 可 以 從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中 管 制 性 工 作 相 關 條 例 已 經 沿 用 將 近 20 年 這 件 事 情 中 發 現, 16 即 便 妓 權 團 體 已 努 力 為 性 工 作 者 爭 取 權 益 超 過 十 年, 政 府 在 處 理 與 性 相 關 的 議 題 抗 爭 與 訴 求 時, 仍 然 是 維 持 保 留 態 度, 回 應 也 始 終 止 於 招 開 公 聽 會 廣 納 建 言 17 例 如, 近 年 來 內 政 部 亦 曾 針 對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該 不 該 廢 除, 花 下 不 少 研 究 經 費, 但 仍 舊 未 有 定 案 在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案 出 爐 之 前,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研 考 會 ) 曾 在 2008 年 11 月 時 委 託 台 灣 大 學 社 會 學 系 主 辦 性 交 易 應 不 應 該 被 處 罰 公 民 會 議, 由 自 願 報 名 者 中 抽 選 出 18 位 民 眾 參 與 為 期 五 天 的 會 議 18 該 公 民 會 議 召 開 起 因 是 在 現 任 總 統 馬 英 九 第 一 次 參 選 總 統 選 舉 時, 日 日 春 協 會 積 極 要 求 馬 英 九 對 是 否 廢 除 罰 娼 條 款 表 達 意 見, 馬 英 九 競 選 總 部 表 示 該 議 題 爭 議 性 高, 因 此 將 在 公 民 會 議 形 成 共 識 後, 進 行 相 關 修 法 及 配 套 措 16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前 身 為 違 警 罰 法, 始 於 1943 年 至 1991 年 廢 止 由 於 當 時 尚 存 在 公 娼 制 度, 故 懲 罰 對 象 乃 是 暗 娼 ( 亦 即 私 娼 ), 即 公 娼 之 外 所 有 的 性 工 作 者, 與 性 消 費 者 及 媒 介 第 三 人, 該 法 中 與 暗 娼 ( 私 娼 ) 相 關 法 條 為 第 二 編 第 三 章 第 64 條 第 三 四 款 : 有 左 列 各 款 行 為 之 一 者, 處 七 日 以 下 拘 留 或 五 十 圓 以 下 罰 鍰 或 罰 役 : 一 游 蕩 無 賴 或 行 跡 不 檢 者 二 僧 道 或 江 湖 流 丐 強 索 財 物 者 三 意 圖 得 利, 與 人 姦 宿 或 代 為 媒 合, 或 容 留 止 宿 者 四 姦 宿 暗 娼 者 五 唱 演 淫 詞 穢 劇 或 其 他 禁 演 之 技 藝 者 六 表 演 技 藝, 其 方 法 不 合 人 道, 或 其 他 足 以 引 起 觀 眾 不 快 之 感 者 七 於 道 路 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 為 類 似 賭 博 之 行 為 者 八 於 非 公 共 場 所 或 非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 賭 博 財 物 者 前 項 第 三 款 代 為 媒 合 或 容 留 止 宿 者 為 旅 店 時,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戲 院 書 場 舞 台 而 有 前 項 第 五 款 情 形 者,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或 勒 令 歇 業 17 自 馬 英 九 總 統 參 選 時 曾 說 明 宜 先 進 行 公 民 會 議 尋 求 共 識 ; 待 公 民 會 議 形 成 共 識 後, 進 行 修 法 馬 英 九 上 任 後, 雖 曾 在 2008 年 由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委 託 台 大 社 會 系 舉 辦 過 性 交 易 應 不 應 該 被 處 罰 公 民 會 議 ( 以 下 簡 稱 修 法 公 聽 會 ), 參 與 者 全 數 無 異 議 通 過 娼 嫖 第 三 人 ( 周 邊 勞 務 及 業 者 ) 都 不 應 被 處 罰, 然 而 政 府 仍 未 做 出 正 面 回 應 日 日 春 關 懷 互 助 協 會 /12/29 18 原 本 應 由 439 位 報 名 者 中 依 照 性 別 年 齡 教 育 程 度 佔 全 國 人 口 比 率 和 佔 報 名 者 人 口 比 率 中 抽 出 20 人, 但 有 2 人 因 事 不 克 前 往, 故 最 後 參 與 人 數 18 人, 此 外 全 程 參 與 者 可 獲 得 5,000 元 整 性 交 易 應 不 應 該 處 罰 公 民 會 議 結 論 報 告 2008:4-5 性 交 易 應 不 應 該 被 處 罰 公 民 會 議 部 落 格 /11/23 7

15 施 研 擬 19, 因 而 促 成 此 次 公 民 會 議 20 該 次 公 民 會 議 的 參 與 者 們 最 後 也 達 成 共 識, 認 為 基 於 人 權 保 障 的 理 由, 法 律 不 應 限 制 或 剝 奪 人 民 的 性 自 主 權 和 工 作 選 擇 權 21 並 且 做 出 娼 嫖 第 三 人 ( 周 邊 勞 務 及 業 者 ) 都 不 應 被 處 罰 之 結 論 報 告 報 告 出 爐 後, 行 政 院 相 關 部 會 官 員 亦 承 諾 會 將 報 告 交 由 審 議 機 關 參 考, 22 行 政 院 人 權 保 障 推 動 小 組 委 員 葉 毓 蘭 也 應 允 將 會 於 下 次 人 權 會 議 召 開 時, 並 且 將 此 結 論 報 告 列 為 重 要 參 考 23 行 政 院 人 權 保 障 推 動 小 組 在 第 15 次 會 議 時, 要 求 內 政 部 應 在 半 年 內 朝 除 罪 化 除 罰 化 方 向 研 擬 性 交 易 政 策 與 配 套 措 施, 並 須 將 性 工 作 者 意 見 納 入 24 然 而 實 際 上 內 政 部 仍 然 無 所 作 為, 直 到 2009 年, 出 現 近 年 來 妓 權 運 動 史 上 一 項 重 要 的 轉 折 點, 亦 即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案 之 結 果 出 爐, 宣 告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違 憲, 在 解 釋 文 公 布 後 二 年 屆 滿 失 效 至 2011 年, 行 政 院 內 政 部 提 出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80 條 相 關 之 修 正 草 案 函 請 立 法 院 進 行 審 議, 立 法 院 始 針 對 該 款 規 定 進 行 修 法, 這 才 真 正 迫 使 政 府 對 現 行 性 交 易 行 為 管 理 必 須 有 正 面 回 應 楊 荔 婷 許 惟 豪 公 民 會 議 達 共 識 性 交 易 應 合 法 化 2008 苦 勞 網 2008/11/ /01/02 20 舉 辦 公 民 會 議 的 用 意 主 要 是 為 了 讓 性 工 作 除 罪 化 此 類 具 爭 議 性 議 題, 能 夠 藉 由 不 同 背 景 的 民 眾 一 起 在 特 定 場 合 與 時 間 裡 共 同 參 與 討 論, 讓 各 種 衝 突 觀 點 與 意 見 能 夠 產 生 理 性 對 話, 以 及 充 分 交 流 的 機 會 公 民 會 議 給 予 參 與 民 眾 相 關 資 料 以 供 閱 讀, 也 訂 定 各 類 主 題 安 排 相 關 專 家 學 者 與 民 眾 對 談, 幫 助 民 眾 做 出 判 斷 簡 言 之, 舉 辦 公 民 會 議 出 發 點 是 讓 參 與 民 眾 在 盡 可 能 擁 有 充 分 資 訊 下, 進 行 理 性 思 辨, 試 圖 在 最 後 形 成 共 識 並 且 提 出 具 體 政 策 建 議, 期 望 能 提 供 相 關 單 位 對 於 該 爭 議 性 公 共 政 策 的 決 策 參 考 之 用 21 性 交 易 應 不 應 該 處 罰 公 民 會 議 結 論 報 告 2008:11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社 會 學 系 22 研 考 會 專 門 委 員 黃 忠 真 警 政 署 組 長 文 國 忠 前 揭 註 在 公 民 會 議 之 後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未 有 明 確 回 應 行 政 院 內 政 部 日 後 召 開 性 工 作 者 是 否 除 罪 或 合 法 化 研 商 會 議, 與 會 者 皆 同 意 性 工 作 者 除 罪, 以 及 廢 除 罰 娼 不 罰 嫖 挑 款 的 必 要 性, 但 內 政 部 並 未 對 結 論 做 出 報 告, 也 未 擬 訂 明 確 修 法 時 間 表 史 倩 玲 廢 除 罰 娼 日 日 春 要 政 府 別 再 拖 2009 台 灣 立 報 2009/01/ /01/03 24 行 政 院 人 權 保 障 推 動 小 組 第 15 次 委 員 會 議 紀 錄 2009 人 權 大 步 走 專 區 /11/26 25 在 此 之 前, 鄭 麗 文 等 19 位 立 法 委 員 已 在 2009 年 4 月 22 日 提 出 刪 除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80 條 相 關 規 定 ; 黃 淑 英 等 34 位 立 法 委 員 則 於 2009 年 5 月 27 日 提 出 修 正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80 條, 改 為 罰 嫖 不 罰 娼, 不 過 立 法 院 並 未 進 行 後 續 審 議 立 法 院 法 律 系 統 /07/25 8

16 第 三 節 問 題 意 識 2011 年 11 月 立 法 院 通 過 對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的 相 關 修 正, 新 法 在 形 式 上 合 乎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之 結 論, 即 不 得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各 縣 市 可 自 行 設 置 專 區, 在 專 區 內 娼 嫖 皆 不 受 罰 ; 反 之, 專 區 外 兩 者 皆 要 懲 罰 這 是 由 原 先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只 懲 罰 性 工 作 者 一 方, 修 改 成 不 論 是 性 工 作 者 或 者 是 性 消 費 者 只 要 是 違 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相 關 罰 則, 皆 須 受 罰 而 修 改 後 的 法 規 同 時 也 說 明 各 縣 市 可 自 行 設 置 性 專 區, 在 性 專 區 之 內 為 合 法 的 性 交 易, 專 區 外 則 一 律 為 非 法 性 交 易 26 然 而, 我 們 在 此 必 然 產 生 一 個 疑 問, 那 就 是 新 法 是 否 既 未 違 背 大 法 官 的 解 釋, 又 能 夠 達 到 原 始 聲 請 解 釋 的 初 衷, 保 護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呢? 若 從 新 法 實 施 後 的 現 況 來 看, 各 縣 市 皆 持 較 為 保 留 的 觀 望 態 度, 並 無 意 願 成 立 性 專 區 有 些 地 方 政 府 要 求 中 央 管 部 會 先 行 成 立 性 交 易 示 範 專 區, 制 定 相 關 管 理 規 範 後 才 願 意 跟 進 ; 有 的 地 方 首 長 則 公 開 宣 示 不 可 能 讓 交 易 於 當 地 合 法 經 營 27 這 種 局 面 致 使 妓 權 團 體 一 直 以 來 擔 心 的, 法 律 上 規 定 專 區 內 娼 嫖 皆 不 罰 的 條 件 會 形 同 虛 設, 再 加 上 原 有 合 法 公 娼 人 數 又 日 漸 減 少 且 不 再 發 與 新 照, 28 如 此 一 來, 新 法 實 施 後 將 容 易 變 成 實 質 上 全 面 禁 娼 29 而 全 面 禁 娼 將 使 得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處 境 更 加 艱 困, 因 為 警 方 查 緝 性 交 易 仍 舊 以 容 易 抓 的 個 體 戶 流 鶯 為 目 標, 在 小 旅 館 前 守 株 待 兔 ; 而 原 本 就 是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主 要 查 緝 目 標 的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30 則 依 舊 未 能 因 修 法 而 改 變 承 擔 受 罰 的 情 形 反 觀 大 規 模 的 應 召 26 有 關 新 修 正 後 的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可 參 照 附 錄 二 27 紅 燈 區 12 縣 市 喊 止 步 5 都 有 3 都 反 對 2011 聯 合 新 聞 網 /01/01 28 合 法 公 娼 中 市 僅 存 11 人 2011 中 央 社 2011/04/ /01/01 29 目 前 台 灣 有 兩 縣 市 長 曾 表 明 同 意 規 劃 性 專 區, 基 隆 市 市 長 張 通 榮 表 示 有 意 願 成 立 性 專 區, 但 須 在 兼 顧 民 眾 需 求 及 維 護 治 安 下 有 條 件 開 放 ; 另 外 連 江 縣 縣 長 楊 綏 生 則 認 為 可 以 促 進 地 方 繁 榮 不 排 斥, 不 過 修 法 至 今 超 過 一 年, 兩 縣 市 皆 未 成 立 性 專 區 而 宜 蘭 曾 發 布 公 文, 表 示 依 照 宜 蘭 縣 娼 妓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原 本 合 法 存 在 的 性 交 易 場 所 ( 妓 女 戶 ), 依 新 修 正 條 文 規 定, 可 於 原 地 依 原 自 治 條 例 所 定 條 件 繼 續 經 營, 在 原 址 內 進 行 的 性 交 易 娼 嫖 都 不 罰 依 照 宜 蘭 縣 娼 妓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不 得 新 增 妓 女 及 妓 女 戶, 換 言 之, 立 法 目 的 是 讓 妓 女 戶 自 然 消 失, 不 再 另 發 新 照 可 參 考 相 關 新 聞 教 壞 小 孩 20 縣 市 反 對 2012 蘋 果 日 報 2012/11/ /07/07 30 羅 建 旺 宜 蘭 查 獲 首 件 七 旬 翁 六 旬 婦 娼 嫖 均 罰 2011 聯 合 新 聞 網 2011/11/10 9

17 站 酒 店 則 相 對 安 然 地 維 持 經 營 即 使 全 面 禁 娼, 原 本 以 各 種 名 目 及 形 式 掛 羊 頭 賣 狗 肉 諸 如 美 容 護 膚 店 酒 店 小 吃 店 卡 拉 OK 店 等 以 合 法 掩 護 非 法 將 性 工 作 藏 於 其 中 的 情 形 亦 未 改 變 此 外, 新 法 修 正 後, 在 全 台 尚 無 設 置 合 法 性 專 區 以 及 取 締 的 裁 罰 基 準 都 尚 未 確 立 前, 即 在 公 布 後 三 天 立 即 生 效, 雖 然 當 時 的 內 政 部 長 江 宜 樺 以 法 律 無 空 窗 期 為 由, 認 為 新 法 須 即 刻 施 行, 31 但 是 在 沒 有 合 法 性 專 區 與 裁 罰 基 準 尚 未 訂 定 的 情 形 下, 反 遭 各 界 批 評, 認 為 是 草 率 且 倉 促 的 修 法 此 外, 內 政 部 更 以 尊 重 地 方 自 治 藉 口, 將 具 有 爭 議 的 設 置 性 專 區 問 題 丟 給 地 方 政 府, 卻 未 給 予 相 應 時 間 規 劃 設 置 性 專 區, 並 且 新 法 公 布 後 即 刻 開 罰, 也 被 批 評 是 中 央 卸 責, 可 以 見 得 修 法 者 對 當 前 性 產 業 的 現 實 情 形 並 未 深 入 考 量, 只 想 敷 衍 了 事 32 因 此 就 目 前 觀 察 修 法 過 程 與 各 項 資 料 的 蒐 集 與 閱 讀, 有 一 現 象 筆 者 認 為 值 得 深 思 與 探 討, 亦 即 : 原 本 提 出 釋 憲 聲 請 的 兩 位 地 方 法 官 原 意 是 為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發 聲, 因 此 問 題 焦 點 在 於, 部 分 性 工 作 者 原 本 就 是 社 經 地 位 弱 勢 者, 他 們 或 因 年 齡 較 高, 或 因 缺 乏 其 他 專 業 技 能 與 工 作 機 會 而 選 擇 從 事 性 工 作 維 生, 在 當 前 法 規 管 理 下, 不 僅 未 能 提 供 弱 勢 者 相 對 應 之 援 助, 反 而 更 因 她 ( 他 ) 們 取 締 容 易 而 成 為 警 方 執 法 的 首 要 目 標, 形 同 使 她 ( 他 ) 們 的 艱 困 處 境 雪 上 加 霜 由 於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僅 針 對 社 維 法 罰 娼 不 罰 嫖 之 裁 罰 手 段 宣 告 違 憲, 以 至 於 該 解 釋 案 公 布 後, 議 題 焦 點 被 置 換 為 政 府 必 須 尋 求 新 的 管 制 手 段, 導 致 原 有 關 懷 弱 勢 工 作 者 的 初 衷 未 能 成 為 修 法 主 軸 議 題 被 替 換 後 的 危 險 性 在 多 位 大 法 官 們 所 提 出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中 即 可 察 覺, 大 法 官 們 的 本 意 在 於 提 醒 立 法 者 必 須 考 量 適 法 對 象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的 處 境 來 修 法, 但 解 釋 文 的 裁 決 卻 可 能 使 修 正 後 的 新 法 出 現 娼 嫖 皆 罰, 讓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陷 入 更 為 艱 難 的 處 境 同 時, 大 法 官 的 見 解 也 點 出 一 項 重 要 議 題, 那 就 是, 繼 續 嚴 懲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06/11 31 江 宜 樺 : 法 律 無 空 窗 期 專 區 外 娼 嫖 該 罰 就 罰 2011 ETtoday 東 森 新 聞 雲 /07/09 32 明 天 起 娼 嫖 都 罰 3 萬 2011 蘋 果 日 報 2011/11/ /11/19 10

18 與 達 到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維 護 社 會 善 良 風 俗 與 國 民 健 康 之 間, 是 否 具 有 緊 密 的 關 聯 性, 懲 罰 手 段 又 是 否 合 理? 33 簡 言 之, 在 台 灣 妓 權 運 動 發 展 過 程 中,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無 疑 是 一 個 重 大 轉 折, 解 釋 文 本 該 朝 性 產 業 中 存 在 弱 勢 者, 應 當 注 意 其 現 實 中 的 處 境, 以 及 立 法 目 的 和 處 罰 手 段 之 間 的 關 聯 性, 來 作 為 主 要 的 解 釋 方 向, 但 解 釋 文 卻 漠 視 釋 憲 聲 請 人 原 意 幫 助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以 至 於 後 續 修 法 發 展 順 勢 轉 向 如 何 制 訂 新 管 制 規 則, 而 內 政 部 與 立 法 院 修 法 也 將 焦 點 僵 持 在 手 段 的 合 憲 性 上, 反 而 忽 略 如 何 能 保 障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這 個 原 初 的 問 題 性 交 易 普 遍 存 於 人 類 社 會, 性 交 易 合 法 與 否 長 久 以 來 一 直 是 爭 論 不 休 的 議 題, 台 灣 亦 是 如 此 然 而, 部 分 性 工 作 者 遭 到 剝 削 不 法 對 待, 處 於 底 層 的 弱 勢 者 經 濟 情 況 堪 憂 亦 為 事 實, 這 是 無 論 各 國 政 府 是 否 承 認 性 工 作 ( 者 ) 或 給 予 合 法 地 位 都 無 法 抹 滅 的 筆 者 認 為, 有 鑒 於 目 前 關 於 性 交 易 議 題 正 反 意 見 擁 娼 與 反 娼 仍 然 無 法 調 和 的 情 況 下, 若 將 議 題 焦 點 放 在 究 竟 該 不 該 合 法 化 性 工 作 者 該 不 該 除 罪, 似 乎 對 於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的 艱 難 困 境 難 有 助 益, 本 文 認 為 我 們 應 從 另 一 種 思 考 途 徑 思 索 當 前 性 交 易 問 題 Iris M. Young 的 差 異 政 治 理 論 (the politics of difference) 藉 由 分 析 社 會 中 存 在 各 種 因 為 社 會 制 度 規 範 以 及 各 種 習 以 為 常 的 慣 例 相 互 作 用 而 產 生 的 結 構 性 差 異, 來 論 證 身 處 不 同 位 置 的 個 人 如 何 遭 受 社 會 結 構 不 正 義 所 導 致 的 壓 迫 問 題 筆 者 認 為 該 項 觀 點 似 乎 可 以 作 為 解 釋 何 以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上 的 爭 議, 會 影 響 到 日 後 新 法 修 正 後 仍 舊 不 足 以 解 決 性 工 作 者 的 困 境 未 能 使 新 法 符 合 聲 請 釋 憲 的 初 衷, 而 能 進 一 步 成 為 改 善 性 工 作 者 處 境 及 性 交 易 議 題 的 良 方 從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本 身 的 爭 議 正 顯 示 出, 政 府 在 面 對 性 交 易 議 題 時, 僅 從 法 律 管 制 者 的 角 度, 去 堅 守 對 性 工 作 者 一 視 同 仁 的 裁 罰 平 等, 而 未 注 意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的 特 殊 處 境 ; 倘 若 不 能 積 極 且 正 視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的 特 殊 處 境, 就 無 法 提 出 真 正 改 善 他 們 弱 勢 處 境 之 實 際 作 為, 這 也 正 是 本 文 所 要 探 問 的 研 究 問 題 意 即 僅 僅 33 在 後 面 章 節 將 會 再 仔 細 說 明 此 一 問 題 11

19 追 求 達 成 法 律 形 式 上 的 平 等 是 否 不 足 以 解 決 問 題, 反 而 掩 蓋 漠 視 受 管 轄 者 實 際 生 活 的 殊 異 性? 因 此 本 文 將 以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修 法 歷 程 為 焦 點, 以 Iris M. Young 的 差 異 政 治 理 論 (the politics of difference) 分 析 之, 從 而 了 解 為 何 協 同 意 見 書 裡 大 法 官 們 再 三 強 調, 比 例 原 則 較 平 等 原 則 更 能 處 理 性 交 易 問 題 所 做 的 呼 籲 ; 以 及 針 對 新 法 修 訂 後 以 專 區 內, 娼 嫖 皆 不 罰 ; 專 區 外, 娼 嫖 皆 罰 的 結 果 進 行 探 討, 藉 此 論 證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的 特 殊 性, 不 能 僅 靠 一 視 同 仁 的 法 律, 看 似 公 平 對 待 所 有 人 即 能 解 決 同 時 輔 以 目 前 國 內 的 實 證 研 究 成 果, 一 方 面 可 作 為 呼 應 差 異 政 治 理 論 對 於 社 會 結 構 的 分 析, 另 一 方 面 也 能 幫 助 我 們 從 現 實 處 境 中 理 解 性 工 作 者 因 此 筆 者 將 試 圖 去 論 證 新 修 訂 的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導 因 於 解 釋 文 之 解 釋 不 足, 使 日 後 修 法 焦 點 轉 向 如 何 制 定 新 的 管 制 規 則 ; 同 時 又 因 為 行 政 與 立 法 機 關 以 怠 惰 卸 責 的 心 態 進 行 修 法, 僅 僅 去 修 改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使 得 新 法 缺 乏 對 社 會 弱 勢 者 保 障 的 重 要 部 分, 以 致 於 後 續 修 法 過 程 與 最 後 的 修 法 結 果 備 受 相 關 各 界 的 批 評 筆 者 試 圖 突 顯 暴 露 出 在 修 法 過 程 與 結 果 的 缺 失, 正 是 來 自 於 政 府 修 法 時 漠 視 現 實 性 產 業 因 非 法 化 而 藏 汙 納 垢 的 問 題, 以 及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之 不 利 處 境, 對 於 諸 位 大 法 官 提 出 幫 助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之 重 要 修 法 核 心 置 若 罔 聞 所 導 致 性 產 業 所 具 有 特 殊 性, 以 及 性 工 作 者 為 弱 勢 族 群 (disadvantaged group) 所 面 臨 的 壓 迫 是 來 自 更 深 層 的 社 會 結 構 問 題, 必 須 要 由 社 會 結 構 的 觀 點 來 分 析 之, 才 可 能 找 出 落 實 實 質 平 等 的 有 效 辦 法 藉 由 以 上 三 種 面 向 ( 法 律 層 次 理 論 分 析 實 證 研 究 ) 突 顯 行 政 與 立 法 機 關 面 對 性 交 易 議 題 時, 不 應 只 採 取 管 制 (regulation) 的 視 野, 因 為 若 是 僅 將 問 題 繼 續 停 滯 在 如 何 管 制 的 技 術 層 次 上, 將 無 助 於 社 會 弱 勢 保 障, 同 時 極 有 可 能 因 為 漠 視 結 構 差 異 而 導 致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必 須 在 社 會 結 構 壓 迫 下 面 臨 重 重 困 境, 因 此 行 政 與 立 法 機 關 應 積 極 思 考, 如 何 使 修 法 能 夠 朝 保 障 性 工 作 者 的 權 益 的 方 向 修 法 12

20 第 四 節 研 究 範 圍 性 交 易 行 為 約 略 可 粗 分 為 成 年 人 / 非 成 年 人 合 意 / 受 脅 迫 等 不 同 類 型, 無 論 何 種 性 交 易 行 為 在 台 灣 目 前 的 法 律 秩 序 下, 同 樣 都 是 被 禁 止 的 34 在 管 理 各 類 型 的 性 交 易 行 為 上, 目 前 是 分 別 採 用 行 政 法 與 刑 事 法 中 不 同 的 法 律 規 範 並 禁 止 成 年 合 意 的 性 交 易 行 為 是 以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刑 法 等 法 進 行 管 理,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則 是 作 為 主 要 的 懲 罰 手 段 與 限 制 ; 至 於 未 成 年 且 受 脅 迫 的 性 交 易 行 為 是 由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刑 法 等 法 律 作 為 管 制 手 段, 此 外, 亦 有 對 性 交 易 行 為 中 的 第 三 人, 如 媒 介 性 交 易 行 為 者 娼 館 保 鑣 或 是 娼 館 設 置 等 相 關 問 題 有 所 懲 罰 與 管 制 在 本 文 裡, 則 是 試 圖 去 探 究 針 對 管 理 成 年 人 雙 方 合 意 性 交 易 行 為 中 提 供 性 交 易 服 務 之 工 作 者 的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80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的 修 法 問 題, 因 此 其 他 法 律 與 管 制 將 不 會 在 本 文 中 進 行 討 論 而 本 文 主 要 的 研 究 範 圍 將 以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被 宣 告 違 憲 之 解 釋 文 為 研 究 重 點, 以 及 後 續 相 關 修 法 情 形 進 行 研 究, 也 就 是 試 圖 探 討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本 文 及 其 爭 議 如 何 影 響 後 續 相 關 修 法 過 程 與 新 法 實 行 狀 況 第 五 節 文 獻 檢 閱 要 能 夠 較 清 楚 的 釐 清 台 灣 性 產 業 中 的 問 題 以 及 檢 視 台 灣 性 產 業 中 是 否 存 在 上 述 的 結 構 不 正 義 導 致 壓 迫 問 題, 或 許 可 從 檢 閱 目 前 現 有 的 國 內 實 證 研 究 來 呼 應 差 異 政 治 所 論 證 的 結 構 不 正 義 的 現 象 礙 於 筆 者 能 力 有 限, 僅 分 析 以 下 五 份 國 內 對 性 產 業 相 關 的 訪 談 研 究, 包 含 三 份 對 性 工 作 者 的 訪 談 一 份 基 層 員 警 訪 談 以 及 性 消 費 者 的 訪 談 為 主, 試 圖 從 實 證 研 究 來 呈 現 台 灣 性 產 業 中 所 蘊 含 的 多 元 樣 34 目 前 雖 然 各 地 方 政 府 可 依 新 修 正 的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設 置 成 人 間 合 意 性 交 易 專 區, 但 新 法 的 實 行 已 過 週 年, 全 台 卻 尚 無 任 何 設 置 合 法 的 性 交 易 專 區, 各 縣 市 首 長 也 幾 乎 無 意 願 設 置 在 全 台 無 合 法 性 專 區, 且 未 來 設 置 合 法 性 專 區 的 希 望 渺 茫 情 況 之 下, 因 此 筆 者 仍 先 將 台 灣 管 理 性 交 易 視 為 是 全 面 禁 止 的 13

21 貌 壹 基 層 員 警 一 彭 渰 雯 基 層 員 警 取 締 性 交 易 執 行 的 研 究 : 批 判 性 詮 釋 途 徑 之 應 用 我 們 不 難 理 解 在 性 工 作 者 中 有 部 分 從 業 者 是 基 於 經 濟 壓 力 而 從 事 性 工 作, 他 們 除 了 在 經 濟 上 處 於 弱 勢 以 外, 尚 有 其 他 原 因 導 致 他 們 處 境 堪 憂 由 彭 渰 雯 基 層 員 警 取 締 性 交 易 執 行 的 研 究 : 批 判 性 詮 釋 途 徑 之 應 用 藉 由 分 析 基 層 員 警 執 法 經 驗 來 揭 露 過 去 禁 娼 政 策 執 行 上 出 現 的 階 級 歧 視 與 非 預 期 後 果 ( 彭 渰 雯,2008: 118) 彭 文 向 警 政 署 所 索 取 之 年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遭 取 締 的 本 地 性 工 作 者 年 齡 在 30 歲 以 上 佔 總 取 締 人 數 的 3/4 以 上,40 歲 以 上 則 約 是 總 取 締 人 數 的 1/2 ( 彭 渰 雯,2008:141) 此 數 據 顯 示 年 輕 女 性 (30 歲 以 下 ) 在 遭 警 方 取 締 的 性 工 作 者 中 所 占 比 例 較 低, 究 其 原 因, 或 許 是 年 輕 女 性 從 事 性 工 作 人 數 較 少, 然 而 這 個 解 釋 卻 與 我 們 一 般 所 認 知 的 性 交 易 情 況 不 符 若 站 在 嫖 客 的 角 度 來 說, 他 們 大 多 希 望 能 與 年 輕 貌 美 身 材 條 件 理 想 的 對 象 進 行 性 交 易, 基 於 嫖 客 的 心 理 機 制 和 生 理 需 求 作 祟, 很 難 認 同 台 灣 年 輕 女 性 從 事 性 工 作 者 人 數 會 少 於 三 十 歲 以 上 的 中 高 齡 女 性 也 就 是 說, 遭 警 方 取 締 的 年 輕 女 性 所 占 比 例 較 少, 其 原 因 並 非 原 本 從 業 人 數 少, 而 應 有 其 他 更 深 入 的 理 由 遭 到 取 締 的 本 地 性 工 作 者 中, 中 高 年 齡 女 性 佔 極 高 比 例, 最 大 的 可 能 在 於 她 們 正 是 警 方 的 主 要 的 取 締 目 標 從 統 計 數 據 反 映 出 警 員 在 取 締 性 交 易 時, 常 以 外 國 籍 ( 大 陸 籍 ) 與 中 高 年 齡 層 的 女 性 性 工 作 者 為 目 標 35 雖 然 無 法 從 取 締 人 數 中 確 實 得 出 實 際 的 母 體 數, 但 從 彭 文 中 受 訪 警 員 表 示 被 抓 的 都 是 年 紀 較 長, 尤 其 是 目 標 明 顯 的 流 鶯 這 顯 示 出 基 層 員 警 取 締 性 交 易 時 的 兩 難 : 一 方 面 平 時 基 於 同 情 35 此 處 數 據 資 料 乃 是 轉 引 自 彭 渰 雯 向 警 政 署 統 計 科 索 取 社 維 法 第 八 十 條 取 締 成 果, 資 料 內 的 數 據 是 該 條 第 一 款 ( 意 圖 賣 淫 ) 與 第 二 款 ( 意 圖 賣 淫 或 媒 介 賣 淫 而 拉 客 ) 的 數 字 總 和, 警 政 署 表 示 無 法 分 別 給 出 兩 款 遭 取 締 人 數 各 自 的 實 際 數 據, 但 彭 渰 雯 解 釋 由 於 基 層 員 警 很 少 以 第 二 款 ( 意 圖 賣 淫 或 媒 介 賣 淫 而 拉 客 ), 若 是 要 取 締 會 以 刑 法 第 二 三 一 條 起 訴 ( 較 嚴 重 ) 這 與 因 社 維 法 第 八 十 條 所 受 罰 的 男 性, 歷 年 來 平 均 在 50 人 左 右 的 數 字 上 可 以 推 測, 雖 然 數 據 中 包 含 第 一 款 與 第 二 款, 但 應 不 至 影 響 整 體 結 果 因 取 締 人 數 以 中 國 籍 與 外 籍 性 工 作 者 14

22 弱 勢 心 理, 不 願 意 主 動 取 締 流 鶯 ; 另 一 方 面 當 出 現 績 效 壓 力, 又 迫 於 時 間 金 錢 資 源 等 限 制, 便 會 選 擇 流 鶯 作 為 查 緝 目 標 大 型 應 召 站 的 幕 後 經 營 者 難 抓, 以 及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的 便 利 性, 使 得 員 警 通 常 都 會 挑 軟 柿 子 的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為 目 標 ( 彭 渰 雯,2008: ) 36 由 此 可 知, 除 了 績 效 壓 力 以 外, 流 鶯 取 締 容 易 也 是 影 響 警 方 在 取 締 性 交 易 時 出 現 偏 差 的 因 素 就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實 際 執 法 經 驗 可 以 看 出, 對 性 工 作 者 的 查 緝 及 處 罰 上, 事 實 上 還 隱 含 了 階 級 歧 視 例 如, 除 了 上 述 的 實 際 取 締 偏 差 之 外, 警 方 若 欲 查 緝 星 級 以 上 的 飯 店 需 先 通 報 飯 店 客 人, 形 成 查 緝 作 業 上 的 困 難, 因 此 為 圖 方 便, 相 較 於 大 飯 店, 警 方 取 締 小 旅 館 的 機 會 變 大 許 多, 而 小 旅 館 中 又 多 為 個 體 戶 流 鶯 等 低 階 的 性 工 作 者 37 如 此 一 來,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除 了 生 計 壓 力 從 娼 之 外 尚 須 面 對 警 方 偏 差 執 法, 對 於 已 經 謀 生 不 易 的 他 們 來 說 無 疑 是 雪 上 加 霜 筆 者 認 為 彭 文 正 是 突 顯 出 由 於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本 身 的 不 正 義 造 成 警 方 為 了 因 應 該 法 問 題 而 在 實 際 執 法 上 出 現 便 利 取 巧 與 性 別 階 級 偏 差, 而 政 府 不 願 解 決 這 些 矛 盾 及 衝 突, 等 於 是 直 接 讓 政 府 將 禁 娼 政 策 中 存 在 的 矛 盾 衝 突 轉 嫁 給 底 層 的 性 工 作 者, 甚 至 也 使 基 層 員 警 在 執 行 取 締 時 感 到 兩 面 為 難 從 彭 文 中 可 以 明 顯 察 覺, 這 種 因 為 帶 有 偏 好 的 查 緝 策 略 取 向 而 產 生 的 階 級 差 異, 而 這 同 時 也 呈 現 出 目 前 台 灣 在 性 交 易 政 策 上 的 問 題 癥 結 不 過 本 文 所 存 在 的 問 題 是, 因 為 受 訪 對 象 即 是 執 法 的 基 層 員 警, 因 此 對 於 有 違 法 情 形 的 針 對 性 執 法 問 題, 皆 沒 有 對 此 予 以 承 認 或 者 避 重 就 輕, 產 生 與 現 實 法 上 的 某 種 偏 差 日 日 春 協 會 經 由 實 際 接 觸 許 多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多 數 性 工 作 者 的 經 驗 都 顯 示 警 方 存 在 許 多 惡 劣 的 釣 魚 行 動, 因 此 本 文 對 於 真 正 要 瞭 解 與 掌 握 現 實 執 法 的 問 題 上, 仍 然 有 其 限 制 台 灣 成 人 合 意 性 交 易 自 2001 年 台 北 市 廢 娼 緩 廢 期 滿 之 後 一 直 處 在 非 法 狀 態, 然 而, 台 北 市 的 公 娼 制 度 雖 消 失 了, 性 產 業 卻 不 曾 離 開 台 北 市 38 性 交 易 不 36 由 於 這 部 分 尚 涉 及 員 警 取 締 性 交 易 態 度 多 為 消 極 執 法, 而 此 種 態 度 又 進 而 形 塑 警 方 的 取 締 模 式, 將 會 在 後 面 章 節 繼 續 說 明, 故 此 處 暫 不 討 論 取 締 模 式 37 許 宗 力 協 同 意 見 書 2009 總 統 府 公 報 此 處 必 須 說 明 的 是, 台 北 市 公 娼 制 度 雖 已 廢 除, 但 經 內 政 部 統 計 目 前 在 國 內 尚 存 在 合 法 妓 女 15

23 合 法 卻 不 代 表 性 產 業 因 此 消 失 或 是 凋 零, 如 此 反 而 使 性 交 易 全 面 轉 入 地 下 化, 這 麼 一 來 反 倒 引 起 不 少 問 題 其 一 是 許 多 大 型 應 召 站 或 八 大 行 業 中 私 下 進 行 的 非 法 性 交 易 與 日 俱 增, 39 性 產 業 中 犯 罪 與 剝 削 問 題 依 然 未 被 解 決 再 者, 受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而 遭 取 締 的 也 多 是 底 層 的 性 工 作 者, 顯 見 廢 除 公 娼 禁 止 性 交 易 行 為 的 作 法 並 不 能 消 除 性 產 業, 也 不 可 能 真 正 打 擊 犯 罪, 甚 至 加 劇 犯 罪 的 橫 行 台 灣 性 交 易 經 營 方 式 多 元, 有 單 獨 經 營 的 個 體 戶 流 鶯, 也 有 隱 身 在 八 大 行 業 按 摩 護 膚 店 及 旅 館 中 以 合 法 產 業 暗 藏 性 交 易 行 為 的 情 況, 或 是 具 規 模 經 營 的 應 召 站 網 路 上 的 逐 年 增 加 的 援 助 交 際 等 以 下 兩 篇 論 文 則 是 針 對 從 事 性 工 作 八 大 行 業 的 女 性 進 行 訪 談, 我 們 從 兩 篇 文 章 中 或 許 可 以 略 為 了 解 不 同 類 別 的 性 工 作 者 存 在 甚 麼 實 際 的 差 異 貳 性 工 作 者 二 陳 美 華 公 開 的 勞 務 私 人 的 性 與 身 體 : 在 性 工 作 協 商 性 與 工 作 的 女 人 陳 美 華 (2003) 在 公 開 的 勞 務 私 人 的 性 與 身 體 : 在 性 工 作 協 商 性 與 工 作 的 女 人 一 文 藉 由 面 訪 多 位 在 不 同 性 工 作 組 織 類 型 不 同 勞 動 條 件 中 的 性 工 作 者, 來 了 解 性 工 作 者 本 身 究 竟 如 何 認 知 自 己 所 從 事 的 職 業, 試 圖 對 廢 娼 女 性 主 義 與 反 廢 娼 妓 權 團 體 兩 邊 由 於 對 性 工 作 的 理 解 不 同, 而 出 現 過 度 簡 化 性 工 作 的 問 題 進 行 辯 駁 ; 廢 娼 陣 營 認 為 性 工 作 是 性 的, 而 反 廢 娼 妓 權 團 體 則 認 為 這 是 工 戶 共 11 家, 公 娼 共 49 人, 只 是 不 得 新 增 妓 女 與 妓 女 戶, 必 須 任 其 自 然 消 滅 現 存 合 法 妓 女 戶 分 別 分 散 在 宜 蘭 桃 園 台 中 台 南 澎 湖 共 五 縣 市 參 考 前 揭 註 一 般 俗 稱 之 八 大 行 業, 指 依 臺 北 市 舞 廳 舞 場 酒 家 酒 吧 及 特 種 咖 啡 茶 室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管 理 之 舞 廳 業 舞 場 業 酒 家 業 酒 吧 業 特 種 咖 啡 茶 室 業 視 聽 歌 唱 業 理 容 業 及 三 溫 暖 業 : (1) 舞 廳 業 : 指 提 供 場 所, 備 有 舞 伴 供 不 特 定 人 跳 舞 之 商 業 (2) 舞 場 業 : 指 提 供 場 所, 不 備 舞 伴 供 不 特 定 人 跳 舞 之 商 業 (3) 酒 家 業 : 指 提 供 場 所, 供 應 酒 菜 或 其 他 飲 食 物, 並 備 有 陪 侍 服 務 之 商 業 (4) 酒 吧 業 : 指 提 供 場 所, 備 有 服 務 生 陪 侍, 供 應 酒 類 飲 料 之 商 業 (5) 特 種 咖 啡 茶 室 業 : 指 提 供 場 所, 備 有 服 務 生 陪 侍, 供 應 飲 料 之 商 業 (6) 視 聽 歌 唱 業 : 指 設 置 包 廂 或 提 供 投 幣 刷 卡 等 伴 唱 視 聽 設 備, 供 人 歌 唱 之 商 業 (7) 理 容 業 : 指 將 營 業 場 所 加 以 區 隔 或 包 廂 式 經 營 為 人 理 容 之 觀 光 理 髮 或 視 聽 理 容 之 商 業 (8) 三 溫 暖 業 : 指 提 供 冷 熱 水 池 蒸 烤 設 備, 供 人 沐 浴 之 商 業 什 麼 是 八 大 行 業? 2012 臺 北 市 政 府 網 站 /03/14 16

24 作 同 時, 從 研 究 中 她 發 現 不 同 類 型 的 性 工 作 組 織, 會 影 響 性 工 作 者 本 身 自 主 性 安 全 性 的 程 度 差 異, 進 而 在 她 將 性 工 作 內 容 細 分 為 三 項 勞 動 美 學 的 身 體 勞 動 異 化 的 性 勞 動 與 肉 體 化 的 情 緒 勞 動 中 產 生 差 別 一 些 女 性 主 義 團 體, 將 性 工 作 中 的 性 行 為 理 解 為 性 的, 認 為 女 性 在 性 工 作 中 是 受 到 男 性 宰 制 反 廢 娼 的 妓 權 團 體 則 將 性 工 作 理 解 為 具 勞 動 性 質 陳 認 為 必 須 揚 棄 這 種 非 此 即 彼 的 二 分 法, 才 能 對 台 灣 多 樣 複 雜 的 性 產 業 從 業 人 員 的 工 作 性 質 與 內 容 上 的 細 緻 差 別, 以 及 對 性 工 作 者 所 面 臨 的 現 實 處 境 做 出 有 意 義 的 研 究 ( 陳 美 華, 2006:3,13)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陳 文 研 究 中, 發 現 受 訪 的 性 工 作 者 大 多 在 性 勞 動 過 程 中, 會 區 分 工 作 的 性 與 私 人 的 性 即 性 作 為 性 與 性 作 為 工 作, 這 與 性 工 作 者 的 性 / 別 認 同 有 高 度 相 關, 例 如 其 中 一 位 女 同 志 性 工 作 者 便 僅 將 性 工 作 視 為 一 場 表 演, 異 性 戀 性 工 作 者 則 會 擔 心 性 工 作 影 響 了 與 男 友 之 間 的 親 密 問 題 ( 陳 美 華,2006:31-34) 陳 文 提 到 因 為 有 這 樣 的 疆 界 區 分, 性 工 作 者 藉 由 三 種 方 式 作 為 維 持 工 作 與 私 人 邊 界 管 理 技 術 :1. 標 示 性 / 工 作 身 體 疆 界, 藉 由 一 系 列 儀 式 與 禁 止 的 行 為 來 標 示 性 工 作 與 私 人 間 的 差 異, 同 時 組 織 的 型 態 亦 會 影 響 性 工 作 者 在 勞 動 中 能 有 多 大 的 自 主 空 間 ;( 陳 美 華,2006:34-36)2. 運 用 社 會 技 巧, 在 賣 性 產 業 中, 性 消 費 者 射 精 即 意 味 著 工 作 的 結 束 ; 然 而 賣 笑 產 業 中 的 從 業 者 則 沒 那 麼 輕 鬆, 這 是 以 身 體 為 主 要 娛 樂 場 所 的 行 業, 因 此 她 們 必 須 動 用 社 會 技 巧, 招 呼 客 人 或 想 辦 法 用 手 或 口 幫 忙 客 人 處 理 性 慾, 以 減 少 自 己 出 場 做 性 交 易 的 麻 煩, 或 者 是 產 生 其 他 可 能 更 不 好 的 勞 務, 小 姐 們 也 將 有 沒 有 手 腕 視 為 衡 量 專 業 性 的 標 準 ( 陳 美 華,2006:36-37) 陳 文 提 到 報 章 雜 誌 中 時 常 報 導 小 姐 與 客 人 進 行 性 遊 戲 的 場 景, 非 但 不 被 視 為 是 小 姐 們 為 維 護 自 己 的 性 身 體 自 我 的 完 整 性 所 執 行 的 勞 務, 反 而 [ 會 被 視 為 小 姐 貪 玩 酗 酒 性 放 蕩 的 證 據 由 媒 體 形 塑 出 社 會 對 酒 店 小 姐 刻 板 印 象 ( 陳 美 華,2006:38)3. 骯 髒 管 理, 一 般 人 常 將 性 工 作 者 視 為 性 並 散 布 的 來 源, 然 而 在 陳 文 中 許 多 受 訪 的 性 工 作 者 反 而 視 嫖 客 為 疾 病 的 來 源, 強 調 自 己 定 期 健 檢, 自 主 使 用 保 險 套 來 隔 離 17

25 性 病 懷 孕 等 風 險 ( 陳 美 華,2006:38-41) 陳 美 華 的 研 究 中 藉 由 訪 談 性 工 作 者 來 表 明 性 與 工 作 並 不 一 定 是 互 斥 的 範 疇 也 反 駁 性 工 作 不 需 專 業 的 一 般 論 點, 以 及 突 顯 性 工 作 者 具 有 多 元 面 貌, 但 同 時 也 受 制 於 工 作 組 織 形 態 與 內 容 而 使 勞 動 內 容 所 不 同 ( 陳 美 華,2006: 44-45) 此 外 陳 文 中 論 及 從 事 性 工 作 涉 及 社 會 化 學 習 過 程, 在 性 產 業 中 的 情 緒 勞 動 與 許 多 產 業 如 服 務 業 中 女 性 所 提 供 的 有 高 度 重 疊 處, 例 如 展 現 笑 容 安 撫 取 悅 客 人 等 情 緒 勞 動, 並 且 有 許 多 工 作 已 經 具 有 高 度 性 化 的 特 徵 因 此 她 認 為 我 們 應 該 進 一 步 去 思 考 一 個 可 以 適 當 地 理 論 化 性 與 工 作 交 纏 的 架 構, 不 僅 有 助 於 揭 示 當 代 性 工 作 的 勞 動 內 涵 性 工 作 者 的 勞 動 處 境, 也 有 助 於 我 們 進 一 步 思 考 女 人 的 性 (female sexuality) 在 公 私 領 域 中 的 不 同 面 貌 ( 陳 美 華,2006:45) 由 於 陳 文 是 從 訪 談 針 對 性 工 作 中 不 同 行 業 從 業 者 如 何 認 知 其 從 事 行 業 為 問 題 焦 點, 雖 然 提 供 我 們 認 識 並 且 看 出 從 業 者 本 身 多 樣 性 以 及 釐 清 社 會 對 她 們 的 一 些 刻 板 印 象, 可 惜 並 未 能 夠 進 一 步 的 探 討 這 些 從 業 者 對 於 社 會 加 諸 在 其 身 上 的 性 別 結 構 問 題, 以 及 她 們 如 何 受 到 社 會 性 別 意 識 影 響 看 待 自 我 與 客 人 之 間 互 動 問 題 三 何 春 蕤 自 我 培 力 與 專 業 操 演 : 與 台 灣 性 工 作 者 的 對 話 學 者 何 春 蕤 在 該 文 中, 對 多 位 從 事 性 工 作 的 女 性 進 行 訪 談, 試 圖 要 反 駁 反 色 情 / 反 性 工 作 女 性 主 義 者 的 觀 點, 由 於 他 們 認 為 性 產 業 在 結 構 上 是 一 個 讓 女 性 全 然 無 力 自 主 與 反 抗 的 場 域, 拒 絕 承 認 在 性 產 業 中 工 作 的 女 性 所 可 能 具 有 的 能 動 性 與 自 主 性, 進 而 否 定 以 性 工 作 一 詞 來 稱 呼 女 性 在 色 情 產 業 中 的 得 利 行 為 40 然 而 在 該 文 的 訪 談 裡, 何 卻 證 實 性 工 作 者 其 實 是 具 有 相 當 的 自 覺 與 能 動 性, 在 她 們 的 工 作 實 踐 中 也 建 立 起 專 業 操 演 (professional performativity) 與 論 述 建 構 (discursive construction), 這 樣 的 事 實 顛 覆 一 般 傳 統 對 於 性 工 作 的 文 化 想 像, 並 且 40 在 此 須 特 別 提 出 的 是, 該 文 對 性 工 作 的 定 義 較 為 寬 鬆, 原 因 是 來 自 何 認 為 現 代 性 工 作 除 了 原 本 以 性 行 為 為 本 的 工 作 內 容 外, 也 已 發 展 出 更 多 元 的 性 質 及 服 務, 此 外 有 眾 多 與 身 體 相 關 行 業, 正 在 現 實 中 承 受 與 性 工 作 者 同 樣 的 污 名, 對 於 工 作 者 在 主 體 定 位 和 文 化 想 像 上 也 和 倡 妓 有 許 多 共 通 之 處 因 此 何 文 裡 所 指 涉 的 性 工 作 者 包 含 了 : 人 體 模 特 兒 檳 榔 西 施 油 壓 指 壓 女 郎 台 北 公 娼, 這 些 從 業 者 皆 廣 泛 地 被 何 納 入 性 工 作 者 的 範 疇 ( 何 春 蕤,2005:5) 18

26 也 建 立 起 性 工 作 具 有 專 業 性 的 內 涵 對 應 我 國 妓 權 運 動 興 起 原 因, 乃 是 當 時 台 北 市 政 府 在 保 守 婦 權 團 體 以 及 民 意 代 表 操 作 之 下, 貿 然 廢 除 公 娼 之 故, 擁 娼 與 廢 娼 團 體 雙 方 論 爭 焦 點 又 一 直 僵 持 在 性 與 工 作 權 能 否 結 合? 之 上, 何 因 此 認 為 該 項 研 究 放 置 在 這 樣 的 本 土 脈 絡 中, 具 有 為 本 地 女 性 (female sexuality) 進 一 步 開 拓 了 文 化 想 像 的 空 間 意 涵 ( 何 春 蕤,2005:2) 何 文 主 要 從 三 方 面 來 顯 示 性 工 作 者 的 主 體 性 與 能 動 性 :1. 性 工 作 意 義 的 界 定 ;2. 對 既 有 正 當 論 述 的 挪 用 ;3. 對 工 作 程 序 和 內 涵 的 主 動 塑 造 ( 何 春 蕤,2005:4-5) 事 實 上, 性 工 作 者 特 別 須 要 建 立 起 自 己 的 專 業 操 演 正 是 為 了 抵 抗 社 會 對 性 工 作 污 名, 以 及 對 性 有 關 的 各 種 負 面 成 見, 同 時 也 能 夠 積 極 介 入 主 流 論 述 重 新 定 義 性 工 作 甚 至 重 新 塑 造 女 性 的 策 略 ( 何 春 蕤,2005:3) 與 陳 文 相 同 之 處 是, 何 也 發 現 各 類 性 工 作 者 都 有 經 由 儀 式 行 為, 以 及 控 制 時 間 空 間 配 置, 或 者 是 界 定 工 作 的 所 需 使 用 的 身 體 部 位, 藉 以 作 為 明 確 區 隔 私 人 與 工 作 的 分 野 界 線 的 現 象 不 過 與 陳 文 訪 談 結 果 略 有 不 同 的 是, 何 認 為 性 工 作 者 需 要 確 立 起 壁 壘 分 明 的 公 私 疆 界, 出 發 點 是 為 了 建 立 其 工 作 專 業 性, 掌 握 主 導 局 勢 的 權 力, 並 且 抵 抗 外 界 污 名, 同 時 在 其 他 受 訪 者 身 上, 也 確 實 看 見 社 會 污 名 效 應 對 性 工 作 者 可 能 帶 來 羞 辱 與 踐 踏 的 問 題 ( 何 春 蕤,2005:6-11;19-21) 由 此 可 知, 各 類 性 工 作 者 如 能 建 立 其 專 業 形 象, 壯 大 其 論 述 空 間, 而 使 來 客 確 實 知 曉 工 作 者 的 工 作 內 容 / 性 質, 或 許 可 以 使 得 在 這 些 與 身 體 相 關 指 涉 廣 泛 的 性 產 業 中 從 業 女 性 更 易 維 護 自 身 尊 嚴 與 權 益 在 訪 談 過 程 中, 何 發 現 這 些 性 工 作 者 知 曉 社 會 將 他 們 形 象 污 名 化, 對 其 在 社 會 中 的 處 境 十 分 不 利 與 不 堪, 因 此 她 們 反 而 會 善 加 利 用 這 些 羞 辱 或 污 名 化 的 場 景, 將 之 轉 化 為 反 抗 的 力 量, 並 且 援 引 正 當 論 述, 重 新 肯 認 自 我 的 形 象 例 如 檳 榔 西 施 會 為 自 己 服 裝 辯 駁, 認 為 不 該 以 暴 露 淫 穢 的 眼 光 看 待 他 們, 因 為 她 們 的 衣 著 正 是 主 流 的 流 行, 是 滿 街 服 飾 店 和 地 攤 中 都 有 的 商 品, 甚 至 提 出 她 們 是 以 模 擬 流 行 偶 像 的 打 扮, 流 行 偶 像 即 使 穿 得 少 也 不 會 像 她 們 一 樣, 被 認 為 傷 風 敗 俗, 況 且 比 起 知 名 度 高 的 流 行 偶 像, 檳 榔 西 施 所 能 影 響 他 人 的 範 圍 小 19

27 得 多 了 ( 何 春 蕤,2005:21-23) 又 或 者 有 檳 榔 業 者 將 檳 榔 攤 視 為 比 起 服 務 業 中 連 鎖 便 利 商 店 國 際 速 食 業 還 要 具 有 服 務 精 神 ; 客 人 既 不 需 要 下 車, 又 有 小 姐 親 切 友 善 的 走 到 車 邊 遞 送 商 品, 是 最 敬 業 的 ( 何 春 蕤,2005:23-24) 由 行 業 競 爭 的 脈 絡 觀 之, 許 多 性 工 作 者 不 只 想 要 將 性 工 作 視 為 是 一 份 工 作, 更 可 能 成 為 提 升 自 我 的 一 種 機 制, 因 此 性 工 作 者 也 展 現 出 與 一 般 人 無 異 的, 增 進 專 業 素 養 的 企 圖 心, 以 及 競 爭 的 動 力 甚 至 是 追 求 榮 譽, 這 些 也 正 是 構 成 性 工 作 者 提 升 自 我 專 業 性 的 驅 動 力 ( 何 春 蕤,2005:28-29) 性 工 作 者 欲 建 立 自 我 專 業 性, 也 正 是 與 其 社 會 污 名 密 切 相 關, 因 此 有 些 性 工 作 者 會 積 極 思 考 如 何 使 其 工 作 性 質 具 有 正 面 意 義, 來 轉 化 反 抗 社 會 污 名 對 其 尊 嚴 與 自 信 的 打 壓, 例 如 性 工 作 者 發 展 出 獨 特 的 服 務 之 道, 讓 來 的 客 人 都 能 快 快 樂 樂 的 回 家 人 體 模 特 兒 對 於 作 畫 技 巧 悉 心 涉 獵, 並 且 肯 定 情 欲 作 為 本 身 專 業 操 演 的 重 要 內 涵, 而 更 能 掌 握 如 何 展 現 自 我 身 體 等 ( 何 春 蕤,2005:36-43) 正 如 陳 文 中 所 驗 證 的, 何 也 認 為 性 產 業 具 有 十 分 特 殊 性 質, 由 於 它 是 藉 由 慾 望 挑 動 操 弄 情 色 幻 想 做 為 賣 點, 遊 走 在 一 般 人 較 難 接 受 的 個 人 道 德 與 私 隱 邊 緣, 因 此 有 許 多 行 為 在 外 人 眼 中 所 不 齒 的 言 行 舉 動 空 間 布 置 等, 例 如 主 動 對 消 費 者 言 語 調 情 輕 微 肢 體 碰 觸 等, 但 事 實 上 對 性 工 作 者 而 言, 這 是 她 們 專 業 操 演 的 一 部 份 性 工 作 者 精 心 操 作 設 計 這 類 撩 撥 消 費 者 慾 望 的 行 為, 除 了 是 要 在 過 程 中 化 被 動 為 主 動, 主 導 局 勢 以 保 護 自 身 安 全 確 保 交 易 順 利 完 成, 更 重 要 的 是 提 升 吸 引 力, 讓 消 費 者 有 意 猶 未 盡 的 感 覺, 才 能 夠 在 競 爭 激 烈 的 環 境 下 增 加 回 客 數 ( 何 春 蕤,2005:30-33) 何 也 因 此 指 出 過 去 性 工 作 受 到 污 名 效 應, 無 奈 悲 慘 過 度 似 乎 是 性 工 作 [ 只 能 是 ] 唯 一 的 敘 事 結 構 ( 何 春 蕤,2005:36) 何 則 認 為 該 項 研 究 結 果 正 是 顯 現 出, 當 反 色 情 / 反 性 工 作 女 性 主 義 者 一 味 將 性 工 作 者 設 定 為 脆 弱 無 力 的 被 害 者 被 男 性 蹂 躪 宰 制 時, 所 無 法 察 覺 到 的 性 工 作 中 十 分 重 要 的 面 向 亦 即 部 分 性 工 作 者 也 是 具 備 自 主 性 與 能 動 性, 某 些 性 工 作 者 不 但 認 同 她 們 的 工 作, 更 具 有 高 度 自 我 期 許, 並 如 一 般 行 業 從 業 者, 能 夠 藉 由 工 作 經 驗 的 累 積 積 極 改 進 發 展 出 高 度 專 業 化 形 象 當 然 性 工 作 裡 仍 然 不 乏 遭 到 犯 罪 20

28 組 織 所 剝 削 人 口 販 運 的 受 害 者, 但 是 顯 然 性 工 作 者 不 盡 然 只 能 夠 以 被 害 者 的 角 色 出 場, 社 會 大 眾 應 該 從 不 同 面 向 來 認 知 性 工 作 與 性 工 作 者 由 訪 談 性 工 作 者 親 身 經 驗, 何 文 試 圖 要 去 推 翻 在 社 會 污 名 效 應 下 眾 人 的 刻 板 印 象, 致 使 性 工 作 者 只 能 在 主 流 論 述 中 呈 現 出 無 力 受 害 的 一 面, 從 而 喪 失 她 們 的 發 話 權 與 能 動 性 從 其 訪 談 經 驗 中 得 知, 有 許 多 性 工 作 者 其 實 已 經 具 有 高 度 自 主 意 識 以 及 能 動 性, 她 們 各 自 在 自 己 的 位 置 上, 逐 步 建 立 與 培 養 起 職 業 的 專 業 性, 藉 以 抵 抗 社 會 污 名, 並 且 強 化 掌 握 與 控 制 交 易 的 主 控 權 除 此 之 外, 何 的 研 究 也 發 現, 性 工 作 者 在 運 用 專 業 論 述 與 專 業 形 象 上 是 有 策 略 的, 多 半 是 以 實 用 性 作 為 考 量, 因 而 具 備 無 數 空 隙 和 轉 化 空 間 的 可 能 性, 未 必 會 落 入 專 業 所 包 含 的 權 力 運 作 之 內, 結 果 只 會 更 加 鞏 固 專 業 權 力 的 宰 制 ( 何 春 蕤,2005:46-47) 此 外, 何 也 認 為 性 工 作 者 藉 由 個 人 經 驗 的 積 累 轉 化, 在 其 所 從 事 的 性 工 作 中 培 養 與 壯 大 自 我 力 量 與 能 動 性, 則 即 便 仍 然 存 在 外 來 的 宰 制 與 壓 迫 力 量, 也 未 必 能 夠 輕 易 在 性 工 作 者 身 上 產 生 作 用 何 文 最 後 也 提 出 一 項 的 觀 察 重 點, 也 就 是 該 項 研 究 發 現 這 些 性 工 作 者 是 在 充 滿 取 締 壓 力 與 某 些 婦 女 團 體 道 德 標 準 的 社 會 環 境 下, 展 現 其 自 發 性 的 專 業 操 演 與 自 我 壯 大, 顯 示 出 即 便 外 在 環 境 並 不 利 於 性 工 作 者, 她 們 仍 然 是 具 有 高 度 自 主 性, 而 非 眾 人 所 想 像 的 軟 弱 無 力 ; 未 必 受 到 污 名 邏 輯 的 運 作 而 無 法 展 現 其 專 業 性, 亦 不 會 為 了 避 免 受 與 污 名 而 與 情 慾 或 其 他 污 名 主 體 劃 清 界 線, 反 而 會 善 加 利 用 與 轉 化 來 替 自 己 正 名 ( 何 春 蕤,2005:46-47) 該 項 研 究 提 出 許 多 新 穎 的 見 解, 也 為 性 能 否 與 工 作 結 合? 提 出 適 切 的 解 說, 而 這 份 研 究 或 許 也 是 在 試 圖 戳 破 一 般 社 會 輕 賤 金 錢 買 性 的 污 名, 不 過 由 於 該 文 是 對 定 義 較 廣 且 不 同 行 業 的 性 工 作 者 進 行 訪 談, 與 一 般 所 認 知 的 性 工 作 者 有 所 不 同, 因 此 對 於 何 文 中 有 些 性 工 作 者 的 能 動 性 討 論 未 必 適 合 於 以 性 交 易 行 為 為 主 的 性 工 作 者 身 上 四 黃 淑 玲 台 灣 特 種 行 業 婦 女 : 受 害 者? 行 動 者? 偏 差 者? 黃 淑 玲 的 台 灣 特 種 行 業 婦 女 : 受 害 者? 行 動 者? 偏 差 者? 一 文 以 57 名 21

29 從 事 色 情 行 業 女 性 做 為 訪 談 對 象, 41 她 認 為 過 去 女 性 主 義 研 究 過 於 漠 視 從 業 者 的 差 異, 故 採 取 異 質 性 高 的 樣 本 做 分 析, 其 樣 本 來 源 主 要 是 從 台 北 廣 慈 博 愛 院 與 雲 林 女 子 習 藝 所 泰 雅 村 莊 以 及 特 種 行 業 場 所 為 主 在 該 文 中, 黃 試 圖 釐 清 女 性 會 受 甚 麼 因 素 而 進 入 色 情 行 業 ; 社 會 結 構 家 庭 因 素 與 個 人 經 驗 如 何 影 響 女 性 從 娼 ; 又 會 不 會 因 為 如 年 齡 入 行 動 機 行 業 類 別 從 事 期 的 長 短 而 影 響 其 生 活 型 態 自 我 概 念 與 身 心 健 康 的 問 題 ( 黃 淑 玲,1996:114) 研 究 結 果 顯 示, 若 是 在 未 成 年 即 進 入 色 情 行 業 主 因 為 : 遭 家 人 販 賣 ; 支 撐 家 庭 或 追 求 高 收 入 而 自 行 入 行 ; 離 家 時 遭 到 陌 生 人 或 熟 人 所 迫 ; 無 意 間 入 行 四 類 而 成 年 者 從 事 色 情 行 業 則 大 致 可 分 為 三 類 因 素 : 經 濟 壓 力 自 願 入 行 與 曾 受 虐 的 心 理 創 傷 相 關 ( 黃 淑 玲,1996: ) 而 研 究 結 果 顯 示 最 初 的 入 行 動 機 則 是 影 響 日 後 生 活 型 態 等 最 主 要 的 因 素 黃 文 樣 本 顯 示 勞 工 階 級 的 女 兒 進 入 色 情 行 業 者 多 (46 人 中 僅 5 人 父 親 為 白 領 階 級 ), 在 未 成 年 即 進 入 色 情 行 業 的 41 人 的 家 庭 背 景 具 有 高 度 重 疊 性 : 其 中 32 人 父 母 離 異 或 早 世 29 人 有 家 庭 暴 力 的 問 題 23 人 皆 曾 遭 受 性 暴 力 11 人 的 母 親 曾 經 從 娼 ; 除 了 原 住 民 家 庭 出 現 家 暴 問 題 外, 老 榮 民 家 庭 也 有 嚴 重 的 暴 力 問 題 ( 黃 淑 玲,1996: ) 成 年 後 從 事 色 情 行 業 的 16 人 中, 入 行 原 因 雖 有 不 同, 但 亦 有 相 似 的 背 景 父 親 多 為 工 農 階 級 (2 位 為 白 領 階 級 ) 教 育 程 度 較 低 找 不 到 薪 資 較 好 的 職 業 黃 文 研 究 結 果 呈 現 出 經 濟 因 素 家 庭 背 景 ( 如 父 母 離 異 或 離 世 家 暴 性 暴 力 等 創 傷 ) 階 級 ( 勞 工 ) 性 别 族 群 ( 原 住 民 榮 民 ) 的 影 響 下, 成 為 影 響 這 些 受 訪 者 進 入 色 情 產 業 的 結 構 性 因 素 : 社 會 結 構 因 素 工 農 和 原 住 民 弱 勢 族 群 背 景 兩 性 不 平 等 父 41 黃 淑 玲 所 指 的 色 情 行 業, 是 指 工 作 內 容 賣 笑 但 不 一 定 包 含 賣 淫, 如 酒 女 舞 女 酒 店 陪 侍 等 工 作, 但 她 指 出 無 論 是 否 賣 淫, 從 事 色 情 行 業 女 性 都 有 被 污 名 的 問 題, 遭 到 社 會 鄙 視 男 性 則 受 惠 於 台 灣 的 父 權 法 律 : 禁 止 私 娼, 卻 又 允 許 八 大 行 業 與 公 娼 合 法 存 在, 這 不 僅 強 化 男 性 進 出 色 情 場 所 正 當 性, 父 權 文 化 使 男 性 進 入 色 情 場 所 可 被 社 會 認 可, 又 不 必 背 負 嫖 客 污 名 ; 另 一 方 面, 這 樣 的 法 律 亦 能 名 正 言 順 懲 罰 從 娼 者, 維 持 女 性 要 做 良 家 婦 女 的 社 會 教 化 ( 黃 淑 玲,1996:107) 22

30 權 觀 念 都 深 刻 影 響 她 們 進 入 色 情 行 業 階 級 族 群 性 別 結 構 性 因 素 的 運 作 開 始 在 工 農 家 庭 中 限 制 女 兒 受 教 育 機 會 與 產 業 繼 承 權, 往 後 性 別 歧 視 在 就 業 市 場 上 又 限 制 她 們 就 業 的 機 會 與 薪 資 收 入 ( 黃 淑 玲,1996:139) 黃 文 認 為 社 會 結 構 問 題 是 影 響 女 性 進 入 從 事 色 情 行 業 的 關 鍵, 同 時 認 為 性 別 機 制 更 是 使 女 性 從 業 者 承 受 污 名 化 ; 男 性 則 因 台 灣 法 律 允 許 賣 笑 產 業 存 在, 而 能 以 應 酬 社 交 休 閒 娛 樂 為 由 正 大 光 明 的 進 入 酒 家 其 結 論 十 分 強 調 這 是 源 於 父 權 社 會 的 陋 習 才 造 成 男 女 不 平 等 性 別 歧 視 ; 唯 有 在 兩 性 平 權 的 社 會, 從 事 色 情 行 業 的 婦 女 才 有 可 能 擺 脫 男 性 的 歧 視, 社 會 歧 視 而 非 法 令 本 身 才 是 形 成 目 前 色 情 行 業 婦 女 的 娼 妓 污 名 的 主 因 ( 黃 淑 玲,1996:142) 然 而 此 一 結 論 似 乎 亦 有 將 性 消 費 者 同 質 化 的 傾 向 ; 從 事 色 情 行 業 婦 女 具 有 差 異 性, 那 麼 進 入 色 情 行 業 的 男 性 亦 是 多 元 的, 在 彭 渰 雯 在 宰 制 和 需 求 之 外 性 消 費 者 論 述 的 女 性 主 義 分 析 一 文 中 說 明, 一 般 認 為 男 性 在 上 酒 家 叫 小 姐 或 是 嫖 妓 的 場 合 與 行 為 中, 會 表 現 出 男 性 的 支 配 取 向, 展 現 他 們 的 權 力 以 及 產 生 男 女 的 從 屬 支 配 現 象 從 其 所 訪 問 的 性 消 費 者 中, 便 可 以 發 現 有 些 人 並 不 認 同 這 種 特 質 ; 不 喜 歡 當 大 爺, 伴 隨 調 戲 小 姐 行 為 儀 式 等 的 酒 店 文 化, 反 映 出 在 某 種 程 度 上, 這 些 性 消 費 者 已 經 受 到 主 流 的 規 範 所 影 響, 受 到 人 人 平 等 彼 此 尊 重 或 是 女 性 尊 嚴 等 現 代 性 論 述 的 影 響, 會 拒 絕 某 些 侮 辱 對 方 的 儀 式, 或 根 本 拒 絕 這 類 消 費 ( 彭 渰 雯,2005:148) 筆 者 雖 然 同 意 性 別 階 級 族 群 以 及 年 齡 不 平 等 的 社 會 結 構 ( 黃 淑 玲, 1996:143) 會 使 從 事 色 情 行 業 婦 女 受 到 壓 迫, 但 並 不 認 為 如 黃 文 所 言, 是 由 娼 妓 制 度 所 形 成 這 些 不 平 等 ; 反 而 是 因 為 不 平 等 的 社 會 結 構 導 致 進 入 娼 妓 制 度 的 女 性 受 到 壓 迫 黃 認 為 妓 女 受 到 的 壓 迫 是 因 為 全 體 婦 女 受 到 壓 迫, 只 有 當 全 體 婦 女 在 這 些 結 構 不 平 等 被 消 弭 後, 才 可 能 從 中 解 放, 然 而 她 過 於 強 調 父 權 社 會 歧 視 女 性, 色 情 行 業 鞏 固 台 灣 男 性 對 女 性 的 性 壓 制, 以 及 台 灣 男 性 是 經 由 一 23

31 同 玩 女 人 的 過 程, 男 性 同 志 情 誼 得 以 鞏 固 此 一 因 素 影 響 進 入 色 情 行 業 的, 筆 者 認 為 這 同 時 也 是 忽 略 了 男 性 進 入 色 情 行 業 的 多 樣 性 ( 黃 淑 玲,1996: ) 在 後 面 章 節 中 筆 者 也 會 提 到 差 異 不 只 存 在 於 性 工 作 者 或 是 交 易 型 態 中, 在 性 消 費 者 中 也 存 在 差 異, 以 往 人 們 常 將 性 消 費 者 視 為 是 具 有 同 質 性 的 一 群 人, 然 而 他 們 就 像 世 界 上 有 各 式 各 樣 的 人 一 樣, 多 元 變 化, 也 會 有 各 式 進 行 性 交 易 行 為 的 原 因 及 原 則 因 此 認 識 性 消 費 者 的 多 元 性, 有 助 於 我 們 看 見 性 交 易 中 的 各 式 面 貌, 並 能 試 著 以 不 同 於 一 般 對 性 消 費 者 既 定 印 象 來 認 識 他 們 在 下 一 篇 文 獻 中, 便 引 導 我 們 認 識 性 消 費 者 多 元 面 貌 參 性 消 費 者 五 彭 渰 雯 在 宰 制 和 需 求 之 外 性 消 費 者 論 述 的 女 性 主 義 分 析 彭 渰 雯 (2005) 在 其 在 宰 制 和 需 求 之 外 性 消 費 者 論 述 的 女 性 主 義 分 析 一 文 中 針 對 性 消 費 者 進 行 訪 談 42 彭 正 是 試 圖 去 解 構 一 般 人 對 性 消 費 者 的 刻 板 印 象, 並 且 回 應 過 去 僅 批 判 性 交 易 是 宰 制 女 性 重 製 性 別 支 配 制 度 的 說 法 43 彭 藉 由 對 性 消 費 者 的 研 究, 破 除 過 去 過 度 以 宰 制 歧 視 女 性 的 眼 光 說 法 看 待 性 消 費 者, 從 而 看 見 性 消 費 者 也 存 在 各 式 形 形 色 色 的 人, 以 及 容 易 遭 到 忽 略 的 消 費 者 面 向 的 經 驗 談 性 消 費 者, 也 就 是 一 般 稱 為 嫖 客 的 消 費 群 眾, 由 於 在 社 會 大 眾 看 法 裡, 嫖 客 一 詞 已 被 標 籤 化, 時 常 帶 有 負 面 特 性, 例 如 認 為 性 消 費 者 購 買 性 交 易 行 為 是 去 發 洩 逞 獸 慾 不 正 經 等 但 是 根 據 彭 渰 雯 的 研 究, 許 多 性 消 費 者 在 訪 談 時 極 力 希 望 撇 清 自 己 不 是 那 種 嫖 客, 甚 至 會 去 定 義 什 麼 樣 的 人 42 八 位 深 度 訪 談, 與 二 十 一 位 網 路 訪 談, 因 為 彭 主 要 是 透 過 本 來 的 人 脈 及 網 路 蒐 集 ( 以 台 灣 某 大 型 BBS 站 ) 受 訪 者, 其 中 不 論 是 在 深 度 訪 談 或 網 路 訪 談 的 性 消 費 者, 大 部 分 皆 屬 大 學 以 上 的 知 識 份 子 層 級 此 外, 受 訪 者 全 部 都 是 異 性 戀 男 性 43 這 並 不 表 示 她 不 認 同 從 集 體 層 次 上, 性 交 易 也 隱 含 重 製 性 別 支 配 的 制 度, 不 過, 她 認 為 在 父 權 社 會 中 存 在 多 種 性 別 支 配, 壓 迫 與 歧 視 女 性 的 制 度 及 文 化, 例 如 男 老 闆 女 秘 書 的 性 別 分 工 當 我 們 要 去 辯 證 性 交 易 / 工 作 的 正 當 性 時, 不 應 該 以 相 對 嚴 格 的 眼 光 審 視 性 交 易 而 不 批 評 社 會 中 的 其 他 制 度, 這 不 僅 無 法 釐 清 性 交 易 中 真 正 壓 迫 與 歧 視 的 來 源, 亦 有 污 名 化 性 工 作 者 及 性 消 費 者 之 嫌 ( 彭 渰 雯,2006: ) 24

32 才 叫 嫖 客, 他 們 會 為 自 己 辯 護 或 是 說 明 曾 有 小 姐 對 自 己 動 心 等, 從 這 類 自 清 的 說 法 明 顯 的 看 出, 多 數 性 消 費 者 認 為 自 己 與 一 般 會 要 求 性 工 作 者 做 他 們 不 願 意 的 事 情 的 嫖 客 不 同, 是 有 禮 尊 重 女 性 意 願 的 ( 具 有 紳 士 風 範 ), 同 時 這 些 性 消 費 者 也 不 認 為 自 己 行 為 有 錯, 只 不 過 是 與 其 他 人 的 道 德 觀 不 同 ( 彭 渰 雯, 2005: ) 從 彭 文 訪 談 中 的 這 些 性 消 費 者 普 遍 會 以 純 粹 的 性 需 求 作 為 一 種 辯 護, 除 了 認 為 不 會 耽 誤 到 好 女 孩 的 人 生, 不 會 破 壞 原 本 家 庭 和 諧, 也 認 為 藉 由 花 錢 買 到 的 性 可 達 到 某 種 療 癒 抒 發 的 功 能 此 外, 他 們 也 會 受 到 主 流 的 性 規 範 影 響, 認 為 自 己 的 行 為 比 起 會 外 遇 劈 腿 的 男 性 是 更 合 情 合 理 ( 彭 渰 雯,2005: 143) 從 這 個 面 向 上 來 看, 性 消 費 反 而 成 為 支 撐 / 維 持 他 們 在 本 來 生 活 中 的 情 感 關 係 以 金 錢 交 換 性 服 務 亦 是 性 交 易 的 批 評 者 著 眼 之 處 有 性 消 費 者 在 交 易 過 後 亦 不 認 同 買 性 的 交 易 行 為, 但 他 們 多 半 忽 略 一 項 可 能 性, 亦 即 在 現 實 生 活 中 無 論 是 一 般 人 肢 障 者 都 有 可 能 基 於 各 種 因 素, 而 必 須 藉 由 花 錢 消 費 才 能 獲 得 其 性 需 求 的 滿 足 有 的 研 究 認 為 若 是 人 們 過 於 習 慣 以 金 錢 交 換 性, 這 種 本 來 是 在 公 領 域 中 進 行 的 交 易 行 為, 將 會 破 壞 影 響 性 消 費 者 在 私 領 域 去 建 立 與 他 人 間 的 情 感 能 力, 並 且 無 從 建 立 情 慾 主 體 ( 轉 引 自 彭 渰 雯,2005:149) 有 趣 的 是, 從 彭 的 受 訪 者 中, 亦 能 找 出 反 駁 此 種 觀 點 的 例 子, 這 是 因 為 性 消 費 者 是 基 於 許 多 原 因 而 進 行 性 消 費 的 例 如, 性 消 費 者 認 為 性 交 易 可 省 去 許 多 情 感 上 的 麻 煩 ( 外 遇 ), 又 可 以 保 全 原 本 生 活 的 一 種 抒 解 工 作 生 活 壓 力 的 管 道, 或 者 可 以 慰 藉 性 消 費 者 本 身 在 其 情 感 生 活 中 性 關 係 不 美 滿 屢 受 挫 折 的 另 一 種 途 徑 此 外, 有 性 消 費 者 並 不 認 同 性 愛 分 離 的 行 為, 或 者 認 為 以 金 錢 交 易 而 來 的 性 並 非 是 美 好 的 性 ( 缺 乏 感 情 聯 繫 ), 在 交 易 結 束 時 感 到 空 虛 彭 說 明, 他 們 並 非 無 法 建 立 情 慾 主 體, 反 而 是 因 為 其 情 慾 主 體 已 受 到 主 流 的 規 範 約 束 才 會 產 生 空 虛 感 ( 彭 渰 雯,2005:143,149, ) 因 此 並 非 所 有 的 性 消 費 者 都 會 一 試 成 主 顧, 成 為 終 身 / 長 期 的 嫖 客, 有 人 因 為 嚐 鮮 過 後, 反 而 排 斥 這 樣 的 交 易 25

33 行 為, 不 能 接 受 有 性 無 愛 ; 有 的 認 為 金 錢 開 銷 過 大, 反 而 阻 止 了 他 們 持 續 消 費, 又 或 者 在 交 易 經 驗 中 感 到 失 望 從 而 放 棄 以 金 錢 交 換 性 需 求 ( 彭 渰 雯, 2005: )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某 些 性 消 費 者 或 許 因 為 無 法 循 一 般 人 際 交 往 得 到 的 親 密 關 係, 在 這 種 交 易 關 係 中 有 所 期 待, 希 望 能 在 過 程 中, 產 生 類 似 情 侶 的 親 密 感 以 及 雙 向 互 動, 因 而 特 別 喜 歡 應 召 摸 摸 茶 或 是 援 交 等 交 易 型 態 這 也 反 映 出 性 消 費 者 的 確 在 某 種 程 度 上, 已 受 主 流 價 值 觀 的 影 響 同 時, 也 有 的 人 認 為 性 交 易 ( 應 召 方 式 ) 比 起 一 夜 情 較 能 找 到 自 己 喜 好 的 對 象, 並 且 可 以 要 求 服 務 品 質, 這 裡 的 服 務 品 質 包 含 了 性 工 作 者 的 各 種 外 在 條 件 以 及 服 務 態 度 等, 性 消 費 者 認 為 站 在 消 費 者 的 立 場, 本 可 要 求 前 來 服 務 的 小 姐 要 能 符 合 預 期, 所 以 打 槍 小 姐 的 行 為, 或 者 每 次 都 更 換 交 易 對 象 成 為 性 消 費 者 可 以 施 展 的 權 利 / 力 的 場 域 但 是 訪 談 者 中, 亦 透 露 出 自 己 與 其 他 可 能 會 打 罵 小 姐 的 嫖 客 不 同, 並 不 會 因 此 就 認 為 自 己 對 小 姐 可 以 有 不 當 的 控 制 慾 ( 彭 渰 雯,2005 : 143,149, ) 此 外, 在 性 消 費 者 中 的 確 也 有 較 為 惡 劣 者, 認 為 自 己 花 錢 消 費 因 此 可 以 對 小 姐 有 宰 制 權 力 者 ( 彭 渰 雯,2005:165) 從 彭 的 受 訪 者 中, 亦 有 人 曾 碰 過 被 迫 賣 淫 的 性 工 作 者 求 救 或 隱 約 得 知, 但 大 家 的 反 應 卻 相 當 一 致, 雖 然 同 情 但 不 會 對 這 些 小 姐 出 手 相 救, 並 且 認 為 背 後 既 有 黑 道 把 持, 告 訴 警 方 也 無 濟 於 事, 甚 至 有 可 能 也 是 黑 道 的 人, 而 不 想 惹 事, 由 此 可 知 嫖 客 在 面 對 被 迫 賣 淫 的 情 況, 多 半 會 認 為 自 己 無 從 著 手 幫 忙 ( 彭 渰 雯,2005: ) 但 若 是 能 夠 讓 性 工 作 合 法 化, 或 許 就 可 以 建 立 起 合 法 申 訴 機 制, 讓 性 消 費 者 在 消 費 時 碰 上 這 類 問 題, 不 至 於 無 所 適 從, 而 能 夠 指 引 性 消 費 者 去 對 抗 這 些 犯 罪, 避 免 問 題 深 化 彭 未 能 進 一 步 探 究 這 些 性 消 費 者 為 何 需 要 以 消 費 來 達 成 性 滿 足 同 時 也 礙 於 其 取 樣 來 源, 未 能 對 相 對 來 說, 屬 於 底 層 性 消 費 者 進 行 訪 談, 因 而 無 法 由 底 層 性 消 費 者 這 一 面 進 一 步 對 照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的 處 境, 甚 為 可 惜 彭 文 雖 然 僅 呈 現 出 某 一 層 級 的 性 消 費 者, 未 能 全 面 觀 看 性 消 費 者 的 全 貌, 然 而, 卻 也 能 提 供 我 們 了 26

34 解, 並 非 如 社 會 大 眾 所 想 像 的, 性 消 費 者 都 是 在 宰 制 壓 迫 性 工 作 者 有 些 性 消 費 者 從 性 交 易 中 獲 得 許 多 滿 足 認 識 自 己, 同 時 亦 受 到 主 流 的 性 別 平 等 論 述 影 響 等, 也 會 應 用 自 己 在 性 交 易 中 應 該 有 的 消 費 權 利 從 性 消 費 者 角 度 來 看, 由 於 性 產 業 尚 未 合 法, 其 中 有 許 多 制 度 不 完 善 之 處, 例 如 性 消 費 者 面 對 人 口 販 運 被 迫 從 娼 等 壓 迫 問 題 時, 無 力 應 對 而 性 消 費 者 本 身 亦 同 情 這 些 受 到 迫 害 的 小 姐, 然 而 在 過 去 的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下, 又 可 能 轉 而 成 為 加 害 者 一 方 然 而, 將 性 消 費 者 定 位 在 壓 迫 宰 制 性 工 作 者 污 名 化 的 角 色 ; 新 修 正 的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又 將 性 消 費 者 入 罪 化, 反 而 是 未 能 注 意 到 性 產 業 中 存 在 不 法 組 織 掌 控 的 現 實, 即 便 將 性 消 費 者 入 罪 化 也 未 必 能 夠 解 決 該 項 問 題 肆 小 結 在 2009 年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做 出 除 罰 化 之 決 議 之 前, 日 日 春 協 會 與 支 援 團 體 雖 然 不 斷 抗 爭 提 出 性 工 作 除 罪 化 的 訴 求 始 終 苦 無 出 入 且 無 法 被 大 眾 聽 見, 與 台 灣 社 會 結 構 中 存 有 歧 視 壓 迫 性 工 作 者 的 制 度 規 範 實 踐, 或 是 有 龐 大 的 利 益 糾 結 導 致 是 否 相 關? 又 是 否 和 社 會 大 眾 如 何 理 解 性 工 作 以 及 性 工 作 者 的 觀 感 有 關 呢? 經 由 檢 閱 現 有 相 關 的 實 證 研 究 以 後, 已 不 難 看 出 性 產 業 確 實 存 在 結 構 性 壓 迫 問 題, 而 筆 者 認 為 若 是 要 進 一 步 回 答 上 述 問 題, 就 必 然 要 檢 視 台 灣 對 這 個 行 業 的 理 解 是 否 存 在 結 構 性 的 偏 差 與 不 完 整 第 六 節 章 節 安 排 在 後 續 章 節 安 排 上, 在 第 二 章 筆 者 將 先 介 紹 Young 的 差 異 政 治 理 論, 社 群 與 社 會 結 構 的 意 義, 在 這 兩 者 的 基 礎 上, 影 響 人 如 何 認 知 自 我 並 且 在 社 會 裡 與 人 互 動, 並 且 受 到 人 際 互 動 的 影 響, 個 人 是 在 具 有 歷 史 延 續 意 義 的 社 會 結 構 中, 有 限 的 行 動 與 人 互 動, 並 且 重 複 實 踐 社 會 結 構 的 特 性, 並 且 加 以 穩 固 其 次, 延 續 上 述 的 討 論, 對 於 人 所 位 處 的 社 會 立 場 / 位 置, 如 何 受 到 社 會 結 構 中 隱 含 的 各 種 27

35 不 平 等 的 結 構 軸 線 影 響 劃 分, 使 得 人 們 在 社 會 地 位 機 會 與 能 力 的 發 展 因 此 產 生 差 別 與 限 制, 進 而 出 現 結 構 不 正 義 問 題, 而 某 些 社 群 則 能 夠 延 續 其 優 勢 地 位, 並 導 致 其 他 社 群 始 終 居 於 不 利 接 著 則 將 結 構 不 正 義 所 產 生 的 後 果, 也 就 是 壓 迫 的 五 個 面 向, 最 後 則 是 將 Young 所 提 出 矯 正 結 構 不 正 義 的 建 議, 作 為 本 章 總 節 在 第 三 章 筆 者 大 致 交 代 了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修 法 歷 程, 從 原 本 聲 請 者 聲 請 釋 憲 的 原 初 動 機, 到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出 爐, 與 其 中 大 法 官 撰 寫 之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之 整 理, 以 及 後 續 修 法 過 程 和 結 果 其 中 筆 者 將 重 點 放 在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基 於 諸 位 大 法 官 對 解 釋 本 文 的 爭 論, 所 衍 生 出 後 續 的 幾 項 爭 議 以 及 諸 位 大 法 官 對 於 爭 議 所 可 能 影 響 修 法 的 擔 憂 經 日 後 修 法 結 果 觀 察 發 現, 這 些 大 法 官 所 爭 議 的 論 點, 事 實 上 的 確 為 後 續 修 法 帶 來 不 小 的 影 響 與 限 制, 導 致 本 次 修 法 因 而 無 法 成 為 幫 助 弱 勢 者 的 良 藥 而 備 受 批 評 因 此 在 第 四 章 筆 者 則 是 試 圖 以 差 異 政 治 理 論, 對 本 次 修 法 結 果 進 行 分 析, 如 何 由 原 初 為 了 幫 助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釋 憲 聲 請 到 最 後 僅 僅 是 為 了 尋 求 新 的 管 制 手 段 的 怠 惰 立 法, 來 探 究 原 本 釋 憲 案 的 出 爐 是 近 年 來 妓 權 運 動 的 一 大 進 展, 看 似 能 夠 對 於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處 境 產 生 幫 助, 卻 因 為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之 不 足, 而 使 得 眾 人 期 待 的 新 法 成 為 在 現 實 情 況 下, 對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處 境 不 僅 沒 有 幫 助, 反 而 使 其 更 加 艱 難 的 娼 嫖 皆 罰 的 困 境 28

36 第 二 章 差 異 政 治 本 章 主 要 介 紹 美 國 政 治 學 者 Iris M. Young 的 差 異 政 治 理 論 (the politics of difference) 的 論 述, 藉 以 突 顯 社 會 在 尋 求 平 等 時 必 須 要 注 意 到 在 人 與 人 之 間 存 在 的 差 異 問 題, 才 能 夠 真 正 達 到 實 質 平 等, 展 現 社 會 正 義 Young 強 調, 所 謂 的 正 義 必 須 是 來 自 對 日 常 生 活 的 聆 聽, 正 義 理 論 並 非 外 於 社 會, 而 是 必 須 考 量 理 論 本 身 所 置 身 的 社 會 環 境, 才 能 成 為 真 正 有 用 的 正 義 理 論 (Young, 1990:4) 她 發 現 曾 在 年 代 親 身 參 與 過 的 以 社 群 為 基 礎 的 美 國 新 左 派 社 會 運 動, 例 如 有 關 於 種 族 ( 黑 人 葡 萄 牙 人 印 地 安 人 等 ) 解 放 運 動 爭 取 同 志 解 放 女 性 主 義 身 心 障 礙 者 年 長 者 租 屋 者 貧 困 者 等 社 會 運 動, 仍 然 在 日 後 引 發 不 少 效 應, 影 響 美 國 當 代 社 會 中 許 多 個 人 或 組 織 的 行 動 及 思 想, 即 便 到 了 現 今 社 會, 我 們 會 發 現 仍 舊 有 許 多 勃 興 的 社 會 運 動 在 爭 取 各 種 權 益 與 社 會 正 義, 這 似 乎 顯 示 出 在 當 代 政 治 社 會 中, 事 實 上 依 然 存 在 著 深 層 的 結 構 與 制 度 的 不 正 義 (Young, 1990: 3, 7) 基 於 上 述 原 因,Young 在 設 想 理 論 時, 她 並 不 是 像 自 由 主 義 將 社 會 組 成 分 子 預 設 為 是 原 子 式 的 個 人, 並 且 由 諸 多 單 一 個 體 彼 此 協 議 社 會 秩 序 或 者 正 義 原 則 這 種 觀 點 於 西 方 政 治 思 想 史 上 有 其 脈 絡 可 循, 自 霍 布 斯 (Hobbes) 與 洛 克 (Locke) 以 來, 由 自 然 狀 態 下 的 個 人 處 境 推 導 出 國 家 與 社 會 秩 序 生 成, 亦 即 一 般 所 謂 的 契 約 論, 成 為 理 解 國 家 起 源 的 重 要 學 術 傳 統 其 特 色 在 於, 霍 布 斯 與 洛 克 都 從 單 一 個 人 著 手, 先 探 究 人 性 特 質 與 個 人 權 利, 進 而 以 此 為 基 礎 作 為 推 論 秩 序 建 構 的 根 本 但 是 這 樣 的 討 論 方 式 卻 帶 有 把 個 體 去 脈 絡 化 強 調 同 質 性 的 傾 向, 例 如 霍 布 斯 認 為 每 個 人 基 於 自 我 保 存 必 然 相 互 侵 犯 ; 洛 克 認 為 人 生 而 擁 有 相 同 的 權 利, 每 個 人 都 是 獨 立 且 平 等 的 當 代 政 治 哲 學 家 John Rawls 以 原 初 狀 態 (original position) 下 個 人 因 無 知 之 幕 (veil of ignorance) 阻 隔 而 未 能 得 知 自 身 所 屬 階 級 自 然 能 力 心 理 特 徵 以 及 所 處 社 會 的 社 經 情 勢 與 文 化 環 境, 作 為 其 兩 個 正 義 原 則 的 推 29

37 論 條 件 簡 言 之, 此 種 對 個 體 的 設 想 方 式 並 非 以 身 處 具 體 環 境 下 的 人 作 為 依 據, 而 是 以 普 遍 性 的 抽 象 的, 缺 乏 背 景 資 訊 的 個 體 作 為 理 論 建 構 的 核 心 然 而 Young 並 不 認 同 這 樣 政 治 哲 學 傳 統, 她 認 為 必 須 具 體 考 量 理 論 應 用 於 真 實 情 境 下 的 狀 況 ; 真 實 的 社 會 並 非 是 由 同 質 性 的 個 人 組 成, 而 是 存 在 各 種 多 元 複 雜 的 社 群, 各 自 擁 有 不 同 的 文 化 價 值 與 傳 統, 而 人 必 然 是 置 身 於 社 群 結 構 之 中, 因 而 深 受 社 會 影 響 因 此 若 要 設 想 一 個 合 理 且 正 義 的 社 會 架 構, 就 必 然 要 去 考 量 每 個 人 的 處 境 是 故, 若 社 會 只 為 了 追 求 普 世 正 義, 但 卻 忽 略 社 會 中 各 個 社 群 或 甚 至 是 個 人 間 存 在 的 差 異, 例 如 性 別 種 族 性 向 上 的 不 同, 就 可 能 使 部 份 社 會 群 體 遭 受 深 層 的 結 構 性 壓 迫 問 題 從 Young 的 觀 點 來 看, 她 認 為 當 代 政 治 理 論 過 於 窄 化 社 會 正 義 的 意 義, 將 之 簡 化 為 如 何 適 切 分 配 所 有 成 員 的 權 利 與 義 務, 因 而 會 將 焦 點 置 於 如 何 分 配 實 質 有 形 的 物 體 上, 像 是 人 們 擁 有 的 物 質 收 入 資 源 財 富, 或 是 社 會 地 位 的 分 配 (Young, 1990: 16) 對 分 配 議 題 之 重 視 或 許 導 因 於 當 代 社 會 因 資 本 主 義 發 展 而 造 成 的 貧 富 不 均 問 題,Rawls 在 其 正 義 論 中 所 提 出 兩 項 正 義 原 則 時 也 特 別 強 調 其 第 二 原 則 適 用 於 社 會 價 值 分 配 : 所 有 社 會 價 值 自 由 和 機 會 收 入 和 財 富 以 及 自 尊 的 基 礎 都 要 平 均 地 分 配, 除 非 對 任 何 一 種 或 全 部 價 值 的 不 平 等 分 配 合 乎 每 一 個 人 的 利 益 不 正 義 也 就 是 不 能 使 所 有 人 得 利 的 不 平 等 (Rawls, 1971: 62) 雖 然 此 處 社 會 價 值 並 不 局 限 於 個 人 財 富, 但 也 可 明 顯 看 出, 對 Rawls 而 言, 社 會 價 值 分 配 對 每 一 個 人 所 帶 來 的 影 響, 是 其 衡 量 社 會 正 義 的 重 要 指 標, 仍 屬 於 Young 所 謂 的 分 配 理 論 針 對 以 社 會 資 源 價 值 分 配 為 核 心 的 政 治 理 論,Young 提 出 批 評, 她 認 為 著 重 對 有 形 資 源 的 分 配 帶 來 一 個 嚴 重 的 問 題, 將 會 使 社 會 正 義 的 界 定 忽 略 了 社 會 結 構 與 制 度 性 脈 絡, 然 而 這 兩 者 卻 時 常 是 有 助 於 決 定 社 會 中 主 要 分 配 的 模 式, 因 30

38 此, 忽 略 這 兩 者, 也 等 於 是 忽 略 了 與 社 會 正 義 息 息 相 關 的 重 要 議 題, 如 決 策 權 力 與 過 程 (decision making power and procedures) 社 會 分 工 (division of labor) 以 及 文 化 (culture) 等 存 在 的 諸 多 問 題 (Young, 1990: 20) 另 一 方 面,Young 認 為 分 配 概 念 亦 出 現 過 度 延 展 的 情 形, 分 配 邏 輯 有 其 限 度, 社 會 中 有 許 多 非 物 質 的 善 是 無 法 以 分 配 概 念 來 衡 量 的 ; 分 配 理 論 不 該 擴 大 延 伸 到 無 形 的 社 會 物 (nonmaterial social goods), 包 括 個 人 權 利 機 會 或 自 尊, 分 配 理 論 似 乎 認 為 這 些 無 形 物 是 不 會 改 變 的 東 西, 可 以 被 切 分, 然 而 Young 卻 不 將 它 們 視 為 具 有 實 體 的 物, 無 法 等 分 劃 分 給 所 有 人, 而 應 將 之 被 視 為 是 關 係, 是 與 諸 多 社 會 關 係 與 過 程 相 關 (Young, 1990: 25) 歸 納 前 面 所 述,Young 察 覺 當 代 政 治 理 論 具 有 將 所 有 政 治 主 體 簡 化 為 一 個 單 一 同 質 的 個 體, 並 且 要 求 所 有 事 物 都 要 中 立 不 偏 不 倚 (impartiality) 的 傾 向, 這 樣 的 普 遍 主 義 有 架 構 過 大 的 問 題, 反 映 出 以 分 配 為 核 心 的 自 由 主 義 的 理 論 其 實 未 能 考 量 到 政 治 主 體 實 際 上 是 多 元 且 富 含 變 化, 企 圖 去 要 求 社 會 中 所 有 人 符 合 社 會 共 通 價 值 與 某 些 特 質 時, 反 而 會 成 為 一 種 過 於 空 泛 且 不 切 實 際 的 空 想, 甚 至 可 被 視 為 是 一 種 同 化 論 (the ideal of assimilation) 的 理 想, 過 於 機 械 化 的 去 解 釋 平 等, 反 而 會 壓 抑 了 差 異, 忽 略 了 每 個 人 所 具 有 的 個 別 差 異 與 特 殊 經 驗 (Young, 1990: 3,10-11,183) 因 此 Young 特 別 強 調 要 去 正 視 並 尊 重 這 些 人 與 人 之 間 的 差 異, 她 在 Justice and the Politics of Differences 一 書 中 試 圖 探 求 如 何 顯 現 出 對 差 異 的 否 定 確 實 會 造 成 社 會 群 體 壓 迫, 並 且 主 張 政 治 要 去 理 解 這 些 差 異, 而 非 抑 制 差 異 (Young, 1990: 10) Young(1990: 39) 也 說 明 若 要 檢 視 一 個 社 會 正 義 與 否, 可 以 著 眼 於 社 會 結 構 中 存 在 的 不 正 義 (injustice), 不 正 義 則 是 指 壓 迫 (oppression) 與 宰 制 (domination) 兩 種 對 個 人 能 力 發 展 與 行 使 上 的 限 制 形 式 根 據 上 述 概 論, 在 本 章 中 筆 者 將 闡 述 Yong 如 何 看 待 結 構 與 不 正 義 之 間 的 關 聯 性, 以 及 她 認 為 政 治 理 論 應 透 過 社 會 結 構 理 解 差 異 的 重 要 性 在 第 一 節 的 部 分, 首 先 介 紹 社 群 以 及 社 會 結 構 的 意 義,Young 認 為 這 兩 者 乃 是 社 會 的 基 礎, 人 31

39 是 藉 由 自 己 相 屬 的 社 群 屬 性 來 認 知 自 我, 同 時 因 為 自 我 所 屬 社 群 與 他 者 之 間 差 異 而 受 影 響 並 且 個 人 是 在 具 有 歷 史 延 續 意 義 的 社 會 結 構 中 與 他 人 互 動 之 間 有 限 的 生 活 行 動, 重 複 實 踐 了 社 會 結 構 的 特 性, 因 此 逐 漸 穩 固 社 會 結 構 特 性 第 二 節 則 談 到 Young 後 期 將 差 異 政 治 區 分 成 立 場 / 位 置 差 異 政 治, 以 及 結 構 不 正 義 的 問 題 延 續 上 節 對 於 結 構 特 性 的 討 論, 個 人 因 為 自 我 在 社 會 中 所 處 立 場 / 位 置 之 不 同, 而 如 何 受 到 社 會 結 構 中 隱 含 的 各 種 不 平 等 的 結 構 軸 線 影 響 劃 分, 使 得 人 們 的 地 位 機 會 與 能 力 的 發 展 因 此 產 生 差 別 與 限 制, 進 而 產 生 結 構 不 正 義 問 題 而 某 些 社 群 則 因 為 能 夠 延 續 其 優 勢 地 位, 並 導 致 其 他 社 群 始 終 居 於 不 利 第 三 節 則 帶 入 壓 迫 的 五 個 面 向, 這 五 個 面 向 可 被 視 作 是 社 會 不 正 義 下 導 致 的 後 果, 而 這 些 對 個 人 以 及 社 群 的 壓 迫 不 但 是 持 續 的, 並 且 五 個 面 向 亦 會 交 疊 作 用 在 個 人 或 是 社 群 之 上, 導 致 結 構 不 正 義 很 可 能 是 具 有 延 續 性 且 難 以 更 動 的 最 後 Young 提 出 她 對 矯 正 結 構 不 正 義 的 見 解, 消 弭 結 構 不 正 義 端 賴 人 們 開 始 正 視 人 與 人 彼 此 之 間 的 差 異, 不 將 彼 此 的 差 別 當 作 是 地 位 高 下 的 憑 藉 ; 結 構 不 正 義 並 不 能 單 靠 對 於 不 利 者 的 補 償 即 能 導 正, 而 是 必 須 去 尊 重 處 在 較 不 利 位 置 者 的 特 殊 觀 點 與 文 化, 並 且 不 應 因 為 人 們 之 間 的 不 同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以 及 重 新 衡 量 社 會 裡 的 各 種 法 律 社 會 慣 例 最 後, 本 研 究 則 企 圖 透 過 差 異 政 治 理 論 的 眼 光, 期 望 能 夠 藉 以 檢 視 目 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修 法 之 路 上 的 偏 差 與 缺 失, 目 的 在 呼 應 大 法 官 的 主 張, 正 如 同 大 法 官 們 所 憂 心 的 種 種 問 題, 在 未 來 若 僅 以 看 似 平 等 的 罰 則 作 為 處 理 性 交 易 的 問 題, 未 必 能 作 為 最 佳 解 決 之 道 要 找 出 較 為 可 行 的 解 決 辦 法, 首 先 我 們 就 必 須 先 去 瞭 解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在 新 舊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中 所 面 臨 的 困 境, 例 如 社 會 的 各 種 主 流 價 值 支 配 規 範 以 及 對 於 差 異 的 漠 視 是 否 導 致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受 到 壓 迫, 更 加 深 化 與 強 化 他 們 的 不 利 地 位 等 因 此 筆 者 認 為 要 能 夠 去 檢 視 目 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的 修 法 爭 議, 差 異 政 治 理 論 或 許 能 夠 提 供 我 們 理 論 上 的 資 源, 藉 由 差 異 政 治 理 論 的 角 度 看 出 目 前 修 法 何 以 無 法 改 善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的 問 題 32

40 第 一 節 社 會 群 體 與 結 構 概 念 由 於 壓 迫 是 一 種 會 使 得 社 會 群 體 僵 固 與 削 弱 (immobilize and diminish) 的 結 構 現 象, 也 就 是 說 在 社 會 的 組 成 是 各 種 社 群, 但 是 各 個 社 群 間 的 關 係 並 非 是 對 等 的, 在 權 力 運 用 或 是 取 得 資 源 上 存 在 許 多 落 差 ; 許 多 社 群 是 處 於 社 會 中 弱 勢 的 位 置, 相 對 來 說 某 些 社 群 則 佔 據 較 具 優 勢 位 置 優 勢 社 群 在 發 展 與 行 使 能 力 上 擁 有 較 佳 的 資 源 與 機 會, 同 時 由 於 優 勢 社 群 能 夠 藉 由 將 其 標 準 與 規 範 普 遍 化, 繼 而 穩 固 自 已 的 優 勢 地 位, 維 持 其 地 位 不 墜 如 此 一 來 社 會 將 難 以 產 生 階 級 流 動, 也 使 得 弱 勢 社 群 在 社 會 中 要 去 維 持 壯 大 變 得 困 難 重 重 44 在 本 節 部 分 筆 者 首 先 將 說 明 對 Young 來 說, 社 群 的 意 義, 以 及 何 謂 社 會 結 構 的 概 念 壹 社 會 群 體 對 Young(1990: 43-44) 而 言 社 會 群 體 (social group) 是 指 : 一 個 特 殊 的 集 體, 是 人 如 何 理 解 描 述 他 人 與 自 我 的 一 種 特 殊 結 果 她 主 張 社 群 是 先 於 個 人 的, 首 先 人 們 會 從 生 理 特 徵 生 活 方 式 文 化 慣 例 社 會 階 級 上 的 相 似 經 驗 中 辨 識 出 與 自 己 相 似 或 相 異 之 人, 因 而 相 同 社 群 成 員 彼 此 之 間 共 享 特 定 的 屬 性 其 次, 人 們 除 了 和 相 同 社 群 成 員 共 享 一 系 列 的 特 徵 屬 性 之 外, 社 群 也 是 一 種 表 達 社 會 關 係 的 形 式, 每 一 個 社 群 都 至 少 存 在 另 一 個 相 對 的 社 群 (Young, 1990:43) 人 既 是 生 活 於 社 會 之 中, 就 必 然 會 與 他 人 產 生 各 種 互 動, 因 此 人 們 是 從 與 他 人 其 他 社 群 認 識 後, 在 交 往 互 動 中 逐 漸 去 辨 認 建 構 出 自 我 的 認 同 與 歸 屬 感, 例 如 印 地 安 人 自 從 與 白 人 接 觸 後 開 始 產 生 了 我 是 印 地 安 人 的 社 群 認 同 (Young, 1990: 44)Young 由 此 說 明 是 從 社 群 ( 認 同 ) 塑 造 出 個 人, 而 非 個 人 先 於 並 且 組 成 社 群 Young(1990: 45) 並 不 同 意 個 人 是 先 於 且 外 於 語 言 及 社 會 互 動 脈 絡 的 笛 卡 兒 哲 學 式 的 預 設, 因 為 人 在 出 世 之 前 即 具 備 某 些 社 群 特 徵, 共 享 特 定 社 群 所 屬 的 社 44 有 關 優 勢 社 群 與 支 配 規 範 的 建 立 更 進 一 步 的 說 明 請 見 後 續 章 節 說 明 33

41 會 階 級 社 會 處 境 與 歷 史 文 化 背 景 她 借 用 海 德 格 (Martin Heidgger) 的 說 法, 這 是 一 種 被 拋 擲 (thrownness) 的 概 念 : 當 人 發 現 自 己 屬 於 某 一 社 群 時, 他 是 在 已 經 經 驗 過 後 才 會 知 道 自 己 屬 於 其 中 而 我 們 的 認 同 感 之 界 定 亦 關 乎 他 人 如 何 界 定 觀 看 我 們, 因 為 人 們 對 於 某 個 社 群 的 看 法 總 是 將 之 與 特 定 屬 性 規 範 及 刻 板 印 象 連 結 在 一 起 ( 轉 引 自 Young, 1990: 46) 因 而 人 們 彼 此 的 關 係 位 置, 是 先 於 彼 此 的 互 動 之 前, 同 時 也 會 受 到 自 我 所 處 的 立 場 / 位 置 以 及 外 界 的 價 值 觀 念 而 影 響 到 社 會 中 的 人 際 互 動 此 外, 有 論 者 認 為 社 會 中 出 現 偏 見 刻 板 印 象 歧 視 與 排 除 等 問 題 是 來 自 於 相 信 社 群 認 同 會 產 生 能 力 秉 性 與 美 德 上 的 差 異, 因 此 壓 迫 的 產 生 是 由 於 當 人 們 被 歸 屬 於 某 個 社 群, 為 排 除 壓 迫 就 必 須 消 除 社 群 ; 人 們 必 須 被 視 為 個 體, 而 非 某 個 社 群 成 員 (Young, 1990: 46) 但 是 對 Young 而 言, 這 種 見 解 卻 忽 略 了 社 群 差 異 在 社 會 過 程 中 是 必 然 存 在 且 可 欲 的, 對 個 人 而 言 擁 有 認 同 感 與 歸 屬 感 對 是 十 分 重 要 的, 因 此 社 會 正 義 不 是 去 消 解 社 群 差 異, 而 是 應 該 在 制 度 中 以 再 現 及 尊 重 社 群 差 異 的 方 式 讓 壓 迫 消 失 由 此 可 知, 社 會 結 構 會 產 生 壓 迫 的 原 因 並 非 由 於 各 種 社 群 的 存 在, 而 在 於 錯 誤 地 將 社 群 差 異 視 為 是 不 可 改 變 的 本 質 (essential natures) (Young, 1990: 47) Young 認 為 這 類 本 質 論 的 說 法 不 但 因 此 決 定 了 成 員 受 到 的 待 遇 與 能 力, 並 且 排 除 社 群 之 間 有 任 何 相 似 或 重 疊 特 徵, 我 們 必 須 以 更 為 流 動 與 相 對 的 方 式 來 理 解 社 群 這 個 概 念 (Young, 1990: 47) 例 如 在 同 一 個 人 身 上 可 以 同 時 看 到 具 有 黃 種 人 同 性 戀 女 性 中 產 階 級 肢 體 健 全 者 外 來 移 民 等 幾 種 不 同 的 社 群 屬 性 ( 身 分 ), 她 又 會 隨 著 年 歲 增 長 職 業 等 因 素 而 改 變 其 社 群 位 置 因 而 Young 將 社 群 視 為 是 關 係 性 的 (relational) 流 動 的 (fluid) 多 重 的 (multiple) 且 相 互 交 錯 (cross-cutting) 的 ; 而 每 個 人 的 社 群 屬 性 與 關 係 不 會 是 統 一 的, 個 人 是 具 有 異 質 性 34

42 (heterogeneous) 且 不 必 然 具 有 連 貫 性 (Young, 1990: 48) 因 此, 社 會 在 面 對 個 人 所 可 能 存 在 的 社 群 屬 性 ( 身 分 ) 時, 所 該 做 的 不 是 去 削 弱 這 些 社 群 身 分 特 質 使 特 定 個 人 符 合 一 般 社 認 可 的 社 群 屬 性, 而 應 該 是 尊 重 人 與 人 之 間 本 來 即 具 有 的 社 群 差 異 貳 社 會 結 構 前 面 談 到 人 們 是 經 由 生 理 特 徵 生 活 方 式 文 化 與 階 級 等 分 屬 在 社 會 的 各 種 社 群 之 中, 那 麼 對 Young 而 言, 人 們 所 生 活 社 會 結 構 她 又 是 怎 麼 看 的 呢? 以 其 觀 點 而 言, 社 會 結 構 涉 及 我 們 在 日 常 生 活 裡 的 所 有 層 面, 它 會 影 響 限 制 定 義 我 們 的 實 踐 與 思 維, 因 此 若 要 處 理 產 生 壓 迫 的 結 構 不 正 義 問 題, 首 先 就 需 要 對 於 社 會 結 構 有 所 了 解 Young 認 為 我 們 需 要 關 注 結 構 的 理 由, 主 要 是 為 了 解 釋 社 會 不 平 等 的 構 成 與 原 因 相 較 於 其 它 處 於 較 有 機 會 獲 管 道 謀 利 之 社 會 位 置 的 人, 有 些 人 的 自 由 與 物 質 受 到 相 對 限 制, 而 這 乃 是 其 社 會 立 場 / 位 置 可 能 性 所 長 久 累 積 的 結 果 被 種 性 (caste) 階 級 種 族 年 齡 族 群, 當 然 還 有 性 別 所 界 定 的 社 會 群 體, 與 其 說 命 名 了 主 體 認 同, 不 如 說 命 名 了 結 構 不 平 等 的 軸 線 而 這 些 位 置 的 佔 有 者 較 他 人 優 越 或 不 利, 端 賴 行 動 者 對 制 度 規 則 與 規 範 的 遵 循 程 度, 及 其 在 制 度 內 對 利 益 與 目 標 的 追 求 而 定 (Young,2007:32) 45 正 如 先 前 所 言, 由 於 個 人 並 不 是 獨 自 生 存 於 社 會 中, 既 然 如 此 我 們 就 必 然 會 與 他 人 交 涉 互 動, 社 會 結 構 便 會 影 響 人 們 如 何 與 他 人 往 來, 人 亦 會 受 到 他 人 的 行 動 與 決 定 影 響, 以 及 各 種 公 私 立 制 度 社 會 習 俗 與 價 值 觀 的 左 右 承 如 上 述, 當 代 的 社 會 結 構 是 由 諸 多 結 構 軸 線 所 建 構 出 來 的, 其 中 至 少 包 括 了 : 社 會 分 工 45 引 文 內 的 加 粗 字 體 為 筆 者 自 行 修 改, 以 達 強 調 之 效 以 下 文 句 若 有 相 同 情 況, 亦 是 筆 者 自 行 修 改 而 成 35

43 決 定 制 度 行 為 的 權 力 以 多 數 決 方 式 決 定 誘 因 的 變 動 支 配 規 範 的 建 立 與 施 行 種 族 階 級 性 別 能 力 等 結 構 軸 線, 而 這 些 結 構 軸 線 建 構 出 我 們 日 常 生 活 的 社 會 脈 絡, 並 且 使 所 有 人 的 生 活 深 受 這 些 結 構 軸 線 影 響 與 支 配 (Young, 2005: 5; 2011:59) 而 這 也 是 Young 對 先 前 決 策 權 力 與 過 程 社 會 分 工 以 及 文 化 中 存 有 諸 多 問 題 之 分 析 所 作 的 補 充 在 日 常 生 活 中 種 種 我 們 所 依 循 遵 從 的 法 律 規 矩 常 識 慣 例 社 會 環 境 等 正 是 由 各 種 結 構 軸 線 編 織 形 成, 我 們 所 能 行 動 的 空 間 與 自 由, 事 實 上 都 是 在 社 會 結 構 所 限 定 的 範 圍 之 內, 因 而 人 其 實 是 在 有 限 的 情 況 下 做 出 決 定 與 行 動, 同 時 也 會 因 為 自 己 的 決 定 而 影 響 到 他 人 的 生 活 經 由 社 會 中 結 構 軸 線 的 劃 分, 即 能 夠 從 人 人 所 處 的 社 會 立 場 / 位 置, 辨 識 出 人 們 究 竟 是 社 會 中 的 優 勢 族 群, 抑 或 是 受 到 壓 迫 的 一 群 46 Young 說 明 我 們 正 生 活 著 的 社 會 結 構 是 有 歷 史 脈 絡 可 循, 他 們 是 來 自 過 往 的 歷 史 經 驗 決 策 以 及 各 種 事 實 的 累 積 以 下 筆 者 則 承 接 上 文, 解 釋 何 謂 社 會 結 構 是 承 接 歷 史 經 驗 此 一 概 念 一 以 客 觀 事 實 形 式 呈 現 社 會 結 構 的 歷 史 軌 跡 因 此 Young 認 為 社 會 結 構 過 程 (social-structural processes) 與 以 下 四 種 面 向 相 關 : 1. 作 為 個 人 在 社 會 互 動 中 所 經 驗 到 其 是 否 受 限 或 可 自 由 行 使 的 客 觀 社 會 事 實 ;2. 作 為 理 解 自 我 與 他 人 位 置 的 宏 觀 社 會 空 間 ;3. 只 存 在 於 行 動 中 ;4. 普 遍 地 包 含 人 們 各 種 行 動 ( 為 ) 之 下 的 非 預 期 結 果 (Young, 2011: 53) 首 先 必 須 瞭 解 到 人 們 正 在 經 驗 與 生 存 的 現 有 社 會 結 構 並 不 是 憑 空 出 現 的, 它 是 承 接 過 往 的 歷 史 脈 絡 而 來, 這 些 過 往 歷 史 的 經 驗 會 形 成 對 於 結 構 的 真 實 性 上 的 限 制 也 就 是 說 現 存 的 社 會 結 構 是 必 然 包 含 著 過 去 行 動 與 決 策 結 果 的 積 累, 它 們 在 現 實 中 遺 留 下 大 量 的 足 跡 記 號 (mark), 這 些 記 號 除 了 會 為 人 們 現 在 與 未 來 拓 展 出 許 多 行 動 的 可 能 性, 但 同 時 人 們 的 能 動 性 也 會 被 侷 限 在 這 些 過 往 成 果 的 軌 跡 之 中, 至 少 在 尋 求 其 他 的 可 能 性 上 會 變 得 困 難 (Young, 2011: 53) 我 們 可 以 將 之 看 作 是 一 種 實 踐 的 被 動 性, 而 沙 特 (Jean-Paul Sartre) 則 將 此 稱 之 為 實 踐 惰 性 (practico-inert), 雖 然 我 們 並 不 會 再 次 經 歷 與 過 往 完 全 相 同 的 行 動, 但 卻 會 46 這 部 分 在 第 二 節 將 會 再 更 進 一 步 的 討 論 36

44 經 驗 到 這 些 曾 經 展 現 過 的 行 動 所 遺 留 下 來 的 具 體 結 果 (Young, 2011: 54) 這 也 代 表 著, 幾 乎 世 上 所 有 的 事 物 皆 與 過 去 種 種 文 化 規 劃 與 決 定 息 息 相 關, 而 人 們 則 會 在 受 到 過 去 結 果 形 構 而 成 的 社 會 下 繼 續 行 動, 因 此 人 們 是 被 動 的 去 經 驗 到 這 些 帶 有 過 去 實 踐 痕 跡 的 惰 性 事 物 與 限 制, 而 這 些 在 我 們 行 動 的 當 下 會 成 為 類 似 客 觀 性 的 具 體 物 質 而 存 在, 有 些 則 會 與 當 下 行 動 的 計 畫 目 標 相 符, 必 須 注 意 的 是, 這 些 成 為 客 觀 性 具 體 事 實 是 難 以 改 變 的 (Young, 2011: 54) 正 因 如 此,Young(2011: 54) 才 會 說 過 去 的 行 動 社 會 政 策 決 策 利 益 等 作 用 的 結 果 造 就 現 今 許 多 現 存 的 普 遍 ( 客 觀 ) 事 實 與 處 境, 並 使 日 後 的 人 們 都 必 須 受 限 於 那 些 所 謂 的 客 觀 事 實 形 成 的 框 架 下 行 動 與 選 擇, 即 便 人 們 的 行 動 是 為 了 去 超 越 那 個 框 架 例 如 今 日 呈 現 在 人 們 眼 前 的 都 會 區 形 貌, 它 必 定 是 來 自 過 往 的 各 種 社 會 政 策 投 資 決 定 文 化 偏 好, 以 及 種 族 霸 權 等 因 素 共 同 形 塑 而 成 二 結 構 ( 過 程 ) 的 遞 歸 特 性 而 上 述 的 分 析 也 與 Young 所 說 的, 在 行 動 中 產 生 結 構 (structures produced in action) 這 項 概 念 有 關, 它 特 別 是 指 涉 Anthony Giddens 的 結 構 化 理 論 (theory of structuration) Giddens 認 為 社 會 結 構 只 存 在 於 個 人 與 他 人 的 關 係 中, 因 為 社 會 結 構 的 特 性 是 規 則 與 資 源 會 不 斷 遞 歸 地 (recursively) 在 社 會 體 系 中 再 製 ( 轉 引 自 Young, 2011: 60) 47 Giddens 的 意 思 是 由 於 當 代 社 會 體 系 中 無 時 無 刻 都 會 產 生 密 集 且 交 錯 的 溝 通 與 聯 繫, 人 們 彼 此 之 間 會 進 行 各 項 資 訊 的 交 換 傳 遞 與 溝 通 行 為, 同 時 這 些 行 為 會 使 他 人 直 接 間 接 的 在 社 會 制 度 中 受 到 不 同 程 度 複 雜 且 多 種 層 面 長 遠 的 影 響 (Young, 2011: 60) 47 這 裡 的 資 源 指 的 是 人 們 為 了 達 成 目 的 所 能 仰 賴 去 發 展 與 增 進 能 力 的 所 有 可 被 動 員 的 物 資 能 力 與 技 能 (Young, 2011: 61) 37

45 然 而, 即 便 社 會 中 存 在 上 千 種 的 規 則 與 資 源, 卻 並 非 每 一 項 都 與 每 個 人 產 生 關 係, 因 為 唯 有 當 處 在 社 會 中 的 人 們 已 經 知 道, 並 且 能 夠 掌 握 到 某 些 規 則 與 資 源 的 知 識, 才 會 去 運 用 那 些 他 們 已 然 知 曉 的 規 則 與 資 源 作 為 達 成 其 目 標 的 可 能 性 工 具 與 他 人 互 動 (Young, 2011:60) 或 許 可 以 說 人 是 處 在 知 道 而 能 行 動 的 處 境 裡, 在 這 個 脈 絡 下, 個 人 所 處 的 社 會 位 置 就 自 然 會 與 各 種 規 則 及 資 源 應 用 產 生 關 聯 ( 係 ) 性 而 Giddens 因 此 認 為 規 則 與 資 源 去 定 義 了 結 構 以 及 結 構 位 置 : 不 同 位 置 的 個 人 所 要 遵 守 的 規 則 不 盡 相 同, 不 同 位 置 的 個 人 所 能 擁 有 與 運 用 達 成 目 標 的 資 源 亦 不 相 同 (Young, 2011: 60)Giddens 主 張 當 人 們 行 動, 也 就 是 : 1. 試 圖 將 事 情 帶 往 他 們 意 欲 的 方 向 前 進 ;2. 而 他 們 正 是 以 自 己 的 行 動 在 重 製 結 構 特 性, 結 構 特 性 也 就 是 指 與 各 種 立 場 關 係 有 關 的 規 則 與 資 源 (Young, 2011: 60) 人 們 是 經 由 自 己 對 結 構 的 認 知 去 行 動, 對 於 結 構 所 具 有 的 認 知 則 與 人 們 所 處 的 社 會 立 場 / 位 置 相 關, 並 且 因 為 日 常 的 行 動 與 實 踐 使 得 原 本 的 社 會 結 構 更 加 穩 固, 如 此 不 斷 的 循 環 簡 言 之, 人 們 在 日 常 生 活 中 的 實 踐 不 僅 只 是 在 反 覆 依 照 著 社 會 結 構 特 性 而 行 事, 結 構 正 是 在 人 們 行 動 中 產 生 依 據 Giddens 的 主 張, 由 於 結 構 所 具 有 的, 特 殊 的 遞 歸 性 質, 因 此 使 得 人 們 逐 漸 在 日 常 實 踐 中 了 解 學 習 到 自 己 所 應 遵 循 的 制 度 規 則, 或 是 可 預 期 在 社 會 制 度 中 該 如 何 做 事 說 話, 才 會 是 他 人 所 期 望 完 成 事 情 的 方 式, 意 即 具 備 日 常 中 與 人 應 對 的 常 識 ; 這 些 言 行 舉 止 有 已 然 存 在 的 模 式 可 參 照 模 擬, 而 這 些 模 式 在 社 會 中 不 斷 反 覆 地 實 踐 出 來 (Young, 2011:60) 因 此 甚 麼 樣 的 言 行 會 合 乎 常 理 或 規 範 並 不 需 要 特 意 為 之, 它 反 而 會 成 為 人 們 的 習 以 為 常 的 慣 例 或 例 行 事 務 如 此 一 來, 社 會 結 構 也 就 能 以 社 會 體 系 或 是 大 眾 集 體 的 特 性 (properties) 的 角 度 來 理 解, 並 且 藉 由 人 們 反 覆 操 演 使 結 構 特 性 更 加 穩 固 (Young, 2011: 60) Young 引 用 Pierre Bourdieu 的 慣 習 概 念 (concept of habitus), 更 進 一 步 的 說 明 Giddens 上 述 的 主 張 經 由 行 動 ( 為 ) 不 斷 遞 歸 的 產 生 社 會 結 構 與 立 場 / 位 置 Bourdieu 的 慣 習 概 念 認 為 人 們 最 生 活 化 一 般 的 行 為 所 顯 現 出 的 正 是 已 經 內 化 的 身 體 舉 止 與 反 應, 亦 即 日 常 慣 習 (habitus), 這 些 慣 習 典 型 的 展 現 出 個 人 的 38

46 社 會 地 位 ; 無 論 是 個 人 品 味 偏 好 與 美 感 判 斷 上 皆 與 階 級 和 社 會 的 階 層 ( 地 位 ) 息 息 相 關, 使 得 身 體 慣 習 的 展 現 通 常 會 相 應 於 個 人 所 屬 的 社 會 階 層 (Young, 2011: 61) 同 時, 人 們 的 慣 習 亦 和 個 人 所 在 的 社 會 環 境 有 關, 許 多 自 認 為 是 理 所 當 然 的 事 情 未 必 到 其 他 社 會 仍 會 視 為 必 然, 例 如 印 度 人 以 手 就 食 日 本 人 會 生 吃 魚 類 海 鮮 等 而 人 們 某 些 不 經 意 的 小 動 作 更 能 辨 識 出 彼 此 是 否 處 在 相 同 的 社 會 立 場 或 階 層 ; 例 如 人 們 飲 酒 時 的 姿 態, 每 個 人 所 表 現 出 來 的 聲 音 手 勢 到 品 味 的 不 同 都 在 在 顯 示 出 個 人 地 位 (Young, 2011: 61) 由 上 述 可 知, 個 人 的 社 會 立 場 / 位 置 或 是 階 層 關 係 在 差 異 政 治 中 解 釋 結 構 不 正 義 的 問 題 是 十 分 重 要 的 分 析 焦 點, 它 經 由 不 經 意 的 動 作 與 慣 習 的 展 現 所 透 露 的, 正 是 社 會 以 結 構 軸 線 劃 分 個 人 與 社 群 後, 產 生 的 某 種 結 果, 導 致 某 一 些 人 的 言 行 舉 止 會 被 大 眾 視 為 高 貴 合 宜 受 到 社 會 認 可 或 者 較 易 於 符 合 社 會 期 待 ; 另 一 些 人 的 言 行 則 會 被 認 為 是 不 符 合 規 矩 沒 有 家 教 的 除 此 之 外, 在 Structure as the subject of justice 一 文 中,Young(2011) 試 圖 以 居 住 問 題 在 當 代 社 會 中 仍 有 相 當 可 觀 人 數 的 人 民 正 在 承 受 住 房 剝 奪 (housing deprivation) 的 困 境 來 論 述 社 會 存 在 的 結 構 不 正 義 48 她 提 到 雖 然 人 或 許 在 個 人 特 質 個 人 史 甚 或 人 生 目 標 上 大 不 相 同, 但 卻 因 為 共 同 面 臨 容 易 成 為 受 到 住 房 剝 奪 者 的 情 況, 這 種 情 況 使 得 他 們 成 為 具 有 共 同 立 場 (common position) 之 人 (Young, 2011: 44-45, 56) 因 此 以 社 會 結 構 觀 點 來 檢 視 社 會 關 係 不 僅 是 去 理 解 人 們 所 面 臨 的 選 擇 與 限 制 是 一 種 客 觀 事 實 (objective facts); 它 同 時 也 能 夠 以 一 種 較 為 宏 觀 的 視 野 來 識 別 社 會 中 主 要 的 立 場 / 位 置 為 何 即 以 一 般 類 別 (general categories) 定 義 出 這 些 限 制 與 機 會, 以 及 這 些 立 場 / 位 置 如 何 系 統 性 地 與 他 人 產 生 關 係 (Young, 2011: 56) 因 而 從 結 構 的 觀 點 來 檢 視 社 會 關 係 人 們 如 何 集 48 住 房 剝 奪 所 指 涉 的, 是 社 會 中 有 許 多 人 因 為 自 身 條 件 與 社 會 可 供 其 選 擇 的 房 屋 需 求 短 缺, 出 現 供 需 不 對 等 的 情 形, 並 且 這 些 人 也 因 此 容 易 成 為 無 家 可 歸 之 人 對 Young 來 說 這 正 是 結 構 不 正 義 所 顯 現 的 道 德 錯 誤 (moral wrong), 這 種 局 面 非 但 不 能 歸 咎 於 單 一 個 人 能 力 不 足, 而 是 與 個 人 所 處 社 會 結 構 位 置 有 關, 個 人 是 在 非 其 能 力 所 能 控 制 局 面 下 的 犧 牲 者 例 如 性 別 區 隔 的 勞 動 市 場 地 主 要 賣 房 子 等 共 同 影 響 也 就 是 說 在 住 房 議 題 上, 會 受 到 社 會 各 界 如 政 府 政 策 與 房 東 建 商 投 資 人 等 從 其 所 持 立 場 分 別 做 出 不 同 決 策 而 共 同 產 生 的 不 正 義 的 結 果 (Young, 2011: 44-45) 39

47 結 成 為 共 同 立 場 之 人, 便 會 發 現 人 們 的 社 會 集 結 關 係 (the social associations of people) 既 是 去 提 供 一 種 區 分 社 會 立 場 / 地 位 的 標 準, 亦 會 將 社 會 結 構 中 個 別 元 素 串 連 起 來, 形 成 一 個 個 的 社 群 (Young, 2011: 56-57) 第 二 節 立 場 / 位 置 差 異 政 治 與 結 構 不 正 義 社 會 既 是 一 個 由 不 同 的 個 人 社 群 組 成, 共 同 形 成 龐 大 的 人 際 網 絡 體 系, 人 人 皆 處 於 社 會 關 係 之 中, 坐 落 在 社 會 結 構 的 某 個 位 置, 因 而 如 前 文 所 述, 除 了 導 致 在 社 會 中 行 動 之 人 必 然 會 廣 泛 地 受 他 人 決 策 與 行 動 影 響, 人 們 所 處 的 社 會 立 場 / 位 置 亦 會 影 響 人 們 可 以 挪 用 的 資 源 與 限 制 ; 這 也 導 致 了 在 社 會 體 系 中 的 每 個 人 皆 會 受 到 自 我 的 立 場 / 位 置 而 使 能 力 與 機 會 產 生 侷 限, 並 且 無 法 自 外 於 社 會 因 此 若 是 依 照 自 由 主 義 的 無 視 差 異 式 的 平 等 來 理 解 社 會, 是 無 法 解 決 因 為 人 們 社 會 立 場 / 位 置 導 致 的 結 構 不 正 義 問 題 Young 因 而 認 為 處 理 結 構 不 正 義 的 問 題 特 別 需 要 關 注 人 們 所 處 的 社 會 立 場 / 位 置 之 不 同 結 構 不 正 義 的 產 生 因 素 是 多 重 大 範 圍 且 是 長 期 的, 特 定 的 不 正 義 政 策 或 是 個 人 錯 誤 或 許 是 產 生 結 構 不 正 義 的 因 素 之 一, 但 卻 不 會 是 造 成 困 境 的 主 因 (Young, 2011: 47) 因 為 結 構 不 正 義 是 指 涉 更 為 廣 泛 的 錯 誤, 是 在 社 會 過 程 (social processes) 中 有 很 大 一 部 分 人 受 到 宰 制 的 系 統 性 威 脅, 以 及 限 制 剝 奪 了 其 發 展 與 行 使 能 力 (capacities) 的 工 具 ; 同 時, 有 另 一 群 人 則 能 在 這 過 程 中 受 惠, 不 但 擁 有 宰 制 支 配 他 人 的 權 力 亦 有 較 多 的 機 會 去 發 展 行 使 其 能 力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Young(1990: 41-42) 特 別 提 到 在 這 樣 的 結 構 性 因 素 下, 社 會 中 未 必 存 在 一 個 確 切 壓 迫 他 者 的 群 體, 而 應 理 解 為 相 對 於 受 壓 迫 群 體, 有 一 個 較 有 權 力 (privileged) 的 群 體 存 在 (Young, 2011: 51-52) 有 鑑 於 此, 筆 者 認 為 對 於 Young 何 以 特 別 將 差 異 政 治 再 區 分 為 立 場 / 位 置 差 異 政 治 的 用 意, 以 及 立 場 / 位 置 差 異 政 治 對 應 於 個 人 的 能 力 及 機 會 運 用 內 涵 都 必 須 進 一 步 理 解 40

48 壹 立 場 / 位 置 差 異 政 治 Young(2005) 在 Structural Injustice and the Politics of Difference 一 文 裡, 說 明 差 異 政 治 應 更 為 細 緻 地 區 分 為 文 化 差 異 政 治 (the politics of cultural difference, PCD) 與 立 場 / 位 置 差 異 政 治 (the politics of positional difference, PPD), 她 也 比 較 了 兩 者 的 不 同 與 不 足, 藉 以 釐 清 人 們 時 常 將 兩 者 混 淆 之 處 49 雖 然 文 化 差 異 政 治 與 立 場 / 位 置 差 異 政 治 兩 種 模 式 所 關 注 的 議 題 與 分 析 脈 絡 不 盡 相 同, 但 它 們 仍 具 有 共 通 之 處 : 同 樣 都 批 判 了 無 視 差 異 式 的 自 由 主 義 (difference-blind liberalism), 對 政 體 中 單 一 標 準 化 有 所 質 疑 ; 同 時, 擔 心 社 會 中 支 配 團 體 力 量 會 導 致 少 數 族 群 自 由 與 機 會 受 到 限 制, 並 且 認 為 社 群 差 異 (group difference) 如 性 別 種 族 性 向 等 是 突 顯 出 衝 突 宰 制 優 勢 等 議 題 的 重 要 象 徵 等 (Young, 2005: 1, 3) 也 就 是 說, 若 僅 僅 將 平 等 詮 釋 為 一 視 同 仁 對 待 社 會 中 所 有 成 員 是 無 法 成 為 真 正 具 有 實 質 平 等 正 義 的 社 會 ; 社 群 之 間 的 差 異 社 會 立 場 / 位 置 的 不 同 必 須 受 各 種 公 共 及 私 人 制 度 重 視 與 肯 認, 才 有 辦 法 求 得 真 正 的 平 等 與 自 由 文 化 差 異 政 治 及 立 場 / 位 置 差 異 政 治 各 自 是 從 不 同 的 脈 絡 下 對 差 異 問 題 進 行 論 述 與 分 析 文 化 差 異 政 治 主 要 的 關 懷 是 著 重 在 多 元 文 化 的 社 會 中 少 數 社 群 的 發 展 與 自 主 性, 在 憲 政 制 度 上 是 否 給 予 少 數 族 群 足 夠 的 權 利 自 由 表 述 的 空 間 等 議 題, 例 如 少 數 文 化 自 主 ( 治 ) 宗 教 差 異 寬 容 等 問 題 ; 立 場 / 位 置 差 異 政 治 則 批 判 自 由 主 義 社 會 認 為 可 藉 形 式 上 要 求 公 共 私 人 制 度 的 規 則 以 無 歧 視 的 方 式 對 待 社 會 中 所 有 成 員 來 達 成 平 等 與 正 義, 然 而 這 卻 使 自 由 主 義 所 追 求 的 社 會 正 義 漠 視 了 人 與 人 之 間 以 及 社 群 間 存 在 的 差 異, 進 而 產 生 結 構 不 正 義 而 出 現 的 問 題 簡 言 之, 兩 種 模 式 皆 關 心 正 義 議 題, 但 前 者 所 注 重 的 是 自 由 (freedom) 問 題, 而 後 者 則 聚 焦 於 結 構 不 正 義 (structural injustice) 的 問 題 上 (Young, 2005: 1-5, 27) Young 曾 引 用 Bourdieu 的 場 域 (fields) 概 念 來 定 義 社 會 結 構 使 用 場 域 一 詞 用 以 表 示 相 對 於 其 他 人, 自 我 在 社 會 中 的 所 處 的 位 置 / 立 場, 能 夠 掌 握 個 人 49 由 於 文 化 差 異 政 治 與 本 文 較 無 直 接 關 聯, 故 此 處 將 僅 簡 單 介 紹 文 化 差 異 政 治, 而 不 進 一 步 討 論 41

49 的 定 位, 則 有 助 於 個 人 藉 以 衡 量 自 己 與 他 人 之 間 的 關 係, 每 個 人 在 社 會 空 間 中 所 處 的 位 置 會 界 定 出 與 他 人 的 關 係 是 近 是 遠, 意 即 人 們 能 夠 去 辨 識 出 [ 社 會 裡 有 著 ] 與 自 己 相 同 立 場 之 人 或 相 異 之 人, 或 從 言 行 中 表 達 出 對 他 者 的 認 同 抑 或 疏 遠 的 意 向 (Young, 2011: 57) 因 此, 人 們 本 身 的 社 群 位 置 必 然 是 先 於 彼 此 之 間 的 互 動 關 係 之 外, 以 社 會 學 的 觀 點 來 看, 關 係 位 置 也 會 支 配 ( 決 定 ) 人 們 在 互 動 當 中 的 期 望 與 可 能 性 (Young 2011: 57) 先 前 已 經 再 三 提 到, 個 人 的 社 會 立 場 / 位 置 之 不 同 會 與 可 以 取 用 資 源 及 機 會 取 得 難 易 相 關,Young 十 分 地 強 調 個 人 立 場 / 位 置 展 現 出 與 結 構 軸 線 之 間 的 關 聯 性, 因 為 在 構 成 社 會 結 構 不 正 義 的 脈 絡 上, 是 由 更 為 深 層 廣 泛 長 遠 的 事 實 與 問 題 集 合 而 成, 並 非 是 單 純 的 為 惡 ; 處 在 社 會 之 中 的 個 人 亦 會 因 其 自 身 行 為 決 定 助 長 結 構 不 正 義 的 存 在 事 實 上, 社 會 中 多 數 人 往 往 並 非 大 奸 大 惡 之 人, 或 是 去 做 了 人 們 能 夠 立 即 直 指 為 錯 誤 的 事 ; 他 們 僅 是 根 據 其 自 身 處 境 / 立 場 做 出 審 慎 考 量 後 的 行 動, 這 些 行 動 合 乎 社 會 法 律 以 及 社 會 規 範 然 而 當 社 會 集 結 了 每 個 不 同 立 場 / 位 置 的 個 人 做 的 行 動 與 決 定 後, 卻 產 生 一 種 非 預 期 非 蓄 意 但 是 不 正 義 的 結 果, 也 就 是 說 將 所 有 會 影 響 他 人 行 動 形 勢 / 條 件 的 行 動 集 結 起 來, 通 常 會 產 生 非 任 何 特 定 行 動 者 所 預 期 的 結 果 (Young, 2011: 62-63) 以 住 房 剝 奪 的 不 義 情 況 為 例, 當 各 個 行 動 者 如 地 主 建 商 承 租 者 投 資 客 等 各 自 基 於 其 立 場 考 量 而 做 出 有 利 於 自 我 的 決 定, 這 些 依 法 而 為 的 行 動 集 合 起 來 最 後 卻 會 產 生 不 義 的 後 果 導 致 社 會 中 大 部 分 人 受 到 住 房 剝 奪 的 威 脅 此 種 有 關 社 會 結 構 產 出 的 結 果 時 常 與 大 眾 原 來 意 圖 相 反 的 情 形,Sartre 稱 之 為 反 終 結 性 (counter-finality): 人 們 追 求 的 目 的 各 不 相 同, 產 生 一 種 會 使 產 出 的 結 果 與 人 們 欲 求 的 相 反 的 結 構 體 系 ( 轉 引 自 Young, 2011: 63) 又 或 者 如 Garrett Hardin 所 言, 當 人 們 不 斷 向 公 共 索 取 資 源, 將 之 視 為 達 成 各 自 目 的 而 能 取 之 不 盡 的 資 源, 卻 不 願 意 反 饋 給 社 會 時, 便 會 出 現 匱 乏, 最 後 導 致 共 同 ( 大 眾 ) 的 悲 劇 的 出 現 (Young, 2011: 63) 42

50 Young(2011: 63) 亦 建 議 讀 者 以 僵 局 (gridlock) 一 詞 來 理 解 何 以 人 們 追 尋 各 自 的 目 標 最 後 卻 會 產 生 大 部 分 人 不 可 能 實 現 夢 想 的 後 果 她 以 塞 車 為 例, 每 個 道 路 駕 駛 人 都 想 以 最 便 捷 的 辦 法 到 達 其 目 的 地, 然 而 街 道 寬 度 有 限, 能 夠 乘 載 的 車 子 數 量 也 有 限, 道 路 上 又 有 各 種 障 礙 存 在, 因 此 當 所 有 人 都 上 路 並 且 僅 考 量 自 己 的 時 候, 就 會 出 現 塞 車 回 堵 的 情 況, 結 果 就 是 大 家 在 路 上 動 彈 不 得, 整 座 城 市 因 此 陷 入 停 頓 狀 態 (Young, 2011: 63) 經 濟 危 機 (financial crises) 的 產 生 正 是 一 種 僵 局 的 結 果 從 結 構 上 來 看, 正 因 為 大 部 分 人 認 為 自 己 都 是 遵 守 規 則 行 事, 並 專 注 於 自 己 的 事 情, 在 試 圖 去 達 成 他 們 合 法 的 目 標 的 這 段 社 會 過 程, 導 致 最 終 出 現 人 們 非 蓄 意 卻 不 正 義 的 結 果 (Young, 2011: 63) 為 甚 麼 當 每 個 行 動 者 僅 僅 是 依 照 法 規 遵 循 社 會 慣 例 行 事, 或 憑 藉 他 們 的 位 置 / 地 位 所 能 獲 取 的 所 有 資 源 去 行 動 與 決 定, 卻 會 出 現 違 反 人 們 預 期 的 非 蓄 意 且 不 正 義 的 結 果?(Young, 2011: 64) 歸 根 究 柢, 這 正 是 由 於 社 會 結 構 本 身 是 由 許 多 結 構 軸 線 構 建 而 成, 而 社 會 中 的 個 人 與 個 人 間 又 存 在 各 式 各 樣 的 差 異, 漠 視 差 異 的 結 果 就 是 這 些 不 平 等 的 結 構 軸 線 未 被 人 們 識 別 而 持 續 存 在, 同 時 又 產 生 更 多 的 壓 迫 關 係, 在 這 過 程 中, 人 們 是 否 會 遭 受 不 平 等 待 遇, 則 會 與 其 所 處 的 立 場 / 位 置 息 息 相 關 貳 結 構 不 正 義 正 如 同 前 文 所 提, 社 會 結 構 過 程 中, 會 將 個 人 依 相 似 的 生 理 特 質 社 會 化 能 力 身 體 慣 習 生 活 型 態 性 向 家 庭 資 源 等 方 式 歸 類 形 成 社 群, 並 且 受 社 會 分 工 相 應 的 決 策 權 力, 以 及 對 於 個 人 成 就 美 學 觀 支 配 規 範 的 建 立 與 施 行 是 否 受 尊 重 等 這 些 結 構 軸 線 所 定 位 而 人 們 則 會 利 用 這 些 社 會 裡 已 經 隱 含 的, 可 以 分 辨 每 個 人 階 級 與 地 位 權 勢 的 各 種 規 則 及 慣 例 的 施 行 獲 取 資 源 權 力 榮 耀 等 來 讓 自 己 保 持 優 越 性, 同 時 使 得 他 者 不 利 (Young, 2005: 5) 這 一 過 程 則 會 不 間 斷 地 製 造 與 複 製 出 Charles Tilly 所 稱 的 延 續 的 不 平 等 (durable inequality), 進 而 導 致 社 會 階 級 無 法 順 利 的 產 生 流 動 (Young, 2005:5; 2011: 62) 社 會 不 正 義 往 往 不 是 43

51 因 為 人 們 容 易 受 到 宰 制 或 剝 奪 之 故, 更 是 由 於 社 會 結 構 過 程 而 產 生 不 正 義 (Young, 2011: 65) 結 構 軸 線 構 築 出 社 群, 社 會 中 的 人 們 亦 會 依 循 結 構 軸 線 產 生 的 規 則 行 事 ; 除 了 制 定 出 明 確 的 法 律 與 制 度 之 外, 更 重 要 的 是 結 構 軸 線 亦 會 影 響 那 些 人 們 因 為 長 期 習 慣 隱 隱 成 形 的, 日 常 生 活 中 遵 循 的 社 會 習 俗 常 規 慣 例 的 產 生 50 而 人 們 除 了 會 因 為 他 人 的 觀 感 而 使 自 己 的 行 動 受 到 束 縛, 又 可 能 會 認 為 才 有 利 於 他 們 而 去 遵 循 這 些 規 則, 因 而 導 致 社 會 結 構 僅 只 是 因 為 人 們 循 規 蹈 矩, 就 有 可 能 陷 他 人 於 不 利 地 位 的 情 形 這 些 一 直 存 於 社 會 中 的 舊 有 規 範 及 慣 例 逐 漸 以 社 會 中 某 種 客 觀 的 約 定 俗 成 的 限 制 的 形 式 存 在, 進 而 導 致 人 們 受 到 限 制 (Young, 2011: 55) 因 此, 我 們 會 發 現 社 會 結 構 是 以 較 不 直 接 且 逐 步 積 累 的 方 式 去 限 制 住 人 們 生 活 中 的 可 能 性, 對 人 產 生 影 響, 而 非 能 夠 特 別 指 向 某 種 惡 行 ; 它 並 不 是 直 接 立 即 性 地 對 人 去 產 生 強 力 的 壓 制 或 脅 迫 的 狀 態 (Young, 2011: 55) 從 Young(2005: 6) 的 觀 點 而 言, 她 認 為 自 由 主 義 社 會 傾 向 於 將 平 等 詮 釋 為 一 視 同 仁 式 的 平 等 並 且 應 用 在 公 共 及 私 人 制 度 的 政 策 與 實 踐 上, 而 她 所 批 判 的 就 是 這 種 無 視 群 體 差 異 式 的 平 等, 這 種 機 械 式 的 平 等 將 個 人 皆 視 為 無 差 別 的 平 板 化 的 個 人, 這 種 一 視 同 仁 的 平 等 不 但 是 刻 意 忽 略 人 們 彼 此 之 間 存 在 許 多 面 向 上 的 差 異, 因 此 無 法 撼 動 堅 固 的 結 構 群 體 差 異 之 外, 反 而 更 會 去 強 化 差 異 因 為 即 便 不 存 在 明 確 具 有 差 別 待 遇 的 法 律 或 規 則, 但 是 社 會 結 構 中 長 久 以 來 所 隱 含 且 維 持 的 各 種 常 規 慣 例 評 價, 對 於 美 的 標 準 決 策 過 程 與 權 力 的 鬥 爭 等 反 而 更 須 人 們 特 別 謹 慎 小 心, 因 為 它 們 皆 會 持 續 再 製 出 明 確 且 強 韌 的 不 平 等 狀 態, 除 非 社 會 制 度 願 意 採 取 明 確 的 行 動 反 抗 之 (Young, 2005: 6) 這 也 就 是 說 社 會 中 各 種 制 度 機 構 存 在 的 這 些 許 多 支 配 標 準 價 值 觀, 會 去 假 定 正 常 人 應 該 有 的 模 樣, 對 所 有 人 進 行 正 常 化 的 歸 納 與 排 除, 在 建 立 制 度 環 境 設 施 等 便 不 將 標 準 之 50 結 構 軸 線 究 竟 如 何 導 致 人 們 受 到 壓 迫, 筆 者 在 第 三 節 將 以 實 際 舉 例 的 方 式 再 加 以 說 明, 故 此 處 先 將 這 個 問 題 懸 置 44

52 下 的 人 們 或 情 形 考 慮 進 去, 進 而 排 除 這 些 人 與 事 物, 並 將 之 視 為 不 正 常 不 符 合 標 準 的 (Young, 2005: 6) 現 有 結 構 除 了 是 來 自 於 過 去 歷 史 決 策 與 經 驗 共 同 集 結 而 來 的 結 果 之 外, 也 因 為 人 們 不 斷 地 重 複 這 些 常 規 慣 例 制 度 而 共 同 導 致 結 構 不 正 義 能 穩 固 長 存, 社 會 中 的 大 多 數 人 因 此 成 為 了 結 構 不 正 義 的 共 犯 因 此 Young(2005: 6) 強 調 要 解 決 忽 視 差 異 所 帶 來 的 結 構 不 正 義 問 題, 仰 賴 人 們 開 始 去 明 辨 社 群 差 異 並 正 視 之, 從 而 對 處 於 社 會 劣 勢 者 進 行 補 償 ; 我 們 亦 需 要 重 新 權 衡 [ 因 為 結 構 軸 線 而 長 期 受 到 社 會 輕 視 貶 低, 而 處 在 不 利 地 位 之 社 會 成 員 的 ] 某 些 特 質 地 位 或 行 動 的 價 值 與 意 義 ; 並 且 對 處 於 劣 勢 的 社 群 成 員 所 需 賦 權 予 以 重 視, 如 此 一 來 才 有 可 能 解 決 不 公 義 的 平 等 問 題 當 社 會 中 有 人 承 受 著 不 正 義 的 狀 態 時, 所 有 人 集 體 與 制 度 皆 有 義 務 要 盡 力 想 方 設 法 來 矯 正 此 種 狀 態, 且 最 重 要 的 是 注 意 在 正 義 制 度 程 序 之 下 必 須 保 證 產 出 正 義 的 結 果, 而 非 僅 僅 追 求 正 義 的 制 度 (Young, 2011: 69) 第 三 節 結 構 不 正 義 產 生 的 壓 迫 經 由 先 前 解 釋 了 結 構 不 正 義 的 發 生 原 因 後, 我 們 可 進 一 步 來 了 解 何 謂 結 構 不 正 義 帶 來 的 結 果, 亦 即 Young 所 分 析 的 對 於 社 群 產 生 深 層 的 壓 迫, 而 壓 迫 至 少 包 含 了 五 個 面 向 : 剝 削 (exploitation) 邊 緣 化 (marginalization) 無 力 感 (powerlessness) 文 化 帝 國 主 義 (cultural imperialism) 系 統 性 暴 力 (violence) 壓 迫 是 結 構 的 (structural), 這 裡 指 的 壓 迫 當 然 並 非 指 蓄 意 的 暴 虐, 或 刻 意 而 為, 而 是 人 們 並 不 清 楚 他 們 在 日 常 生 活 與 工 作 上 的 各 種 不 經 意 而 為 的 習 慣 常 規, 正 是 在 對 其 它 群 體 產 生 系 統 性 (systemic) 的 限 制, 實 踐 複 製 維 持 著 壓 迫, 而 他 們 本 身 就 是 壓 迫 的 施 加 者 (Young, 1990: 40) 以 下 筆 者 則 簡 述 壓 迫 的 五 個 面 向 及 它 們 各 自 以 甚 麼 方 式 對 人 們 產 生 壓 迫 ; 雖 然 Young 對 這 五 個 概 念 的 闡 釋 現 在 看 來 仍 有 些 不 夠 精 確 或 稍 嫌 過 時 的 問 題, 但 卻 不 失 為 是 認 識 差 異 政 治 理 論 的 基 礎 而 介 45

53 紹 完 壓 迫 的 五 個 面 向 後, 筆 者 則 將 從 社 會 如 何 構 成 種 族 不 平 等 以 及 性 別 不 平 等 的 例 子, 更 進 一 步 的 分 析, 結 構 不 正 義 將 如 何 對 社 群 或 是 個 人 產 生 壓 迫 狀 態 壹 剝 削 (exploitation) 剝 削 概 念 的 核 心 正 在 於 這 種 壓 迫 是 一 種 在 社 群 之 間 制 定 出 一 套 結 構 性 關 係 由 資 本 家 訂 定 工 作 勞 動 的 社 會 規 則, 例 如 去 界 定 什 麼 是 工 作 誰 該 為 誰 工 作 如 何 計 算 工 作 應 得 的 報 酬 等, 進 而 替 資 本 家 們 創 造 出 權 力 與 不 平 等 的 關 係 (Young, 1990:49-50) 這 樣 的 結 構 性 關 係 可 以 穩 固 地 將 一 組 社 會 群 體 的 勞 動 成 果 轉 移 給 另 一 社 會 群 體 手 中, 使 其 得 利 (Young, 1990: 49) 也 就 是 說, 這 是 一 套 藉 著 不 斷 地 將 窮 人 們 (the have-nots) 的 經 歷 與 能 量 轉 化 為 維 繫 與 增 加 富 人 (the haves) 的 權 力 地 位 以 及 財 富, 持 續 地 製 造 與 再 製 出 結 構 性 關 係 的 系 統 性 過 程 (Young, 1990: 50) Young(1990, 53) 也 進 一 步 討 論 剝 削 此 一 壓 迫 面 向, 認 為 剝 削 問 題 是 無 法 藉 由 財 物 重 分 配 (redistribution of goods) 解 決, 只 要 是 制 度 化 的 轉 移 關 係 與 社 會 結 構 關 係 不 變, 因 為 剝 削 造 成 的 不 正 義 便 不 會 消 失, 無 論 資 源 如 何 重 新 分 配, 經 由 那 過 程 仍 然 會 回 到 富 人 手 中 Young(1990: 54) 以 性 別 剝 削 與 種 族 剝 削 為 例, 性 別 剝 削 指 涉 了 幾 種 情 況, 例 如 女 人 勞 動 成 果 容 易 移 轉 至 男 人 手 上, 並 提 供 了 男 人 在 養 育 孩 子 與 性 方 面 的 滿 足, 同 時 女 人 還 須 擔 負 ( 給 予 ) 男 人 及 孩 子 在 情 感 上 的 照 護 責 任 Young(1990: 50-51) 也 認 為 因 為 性 別 社 會 化 的 影 響, 人 們 通 常 會 預 設 女 人 在 人 際 互 動 上 比 男 人 更 加 細 心, 也 較 能 提 供 情 感 所 需 的 支 援, 以 及 緩 解 人 們 在 人 際 互 動 中 的 緊 張 ( 如 支 持 安 慰 ) 相 反 的, 大 部 分 的 女 人 卻 很 少 從 男 人 身 上 獲 得 這 些 情 感 與 性 的 反 饋 及 滿 足 感 這 種 情 形 也 展 現 在 工 作 面 向 : 無 論 是 對 他 人 身 體 或 是 情 緒 的 照 顧 工 作 皆 令 人 聯 想 到 女 人 是 主 要 的 從 業 者, 例 如 護 士 幼 教 老 師 保 母 行 政 職 等, 這 些 類 型 的 工 作 又 屬 於 較 易 被 忽 視 與 而 無 對 等 報 酬 的 受 薪 職 務, 這 樣 的 結 果 自 然 而 然 使 女 人 較 難 在 工 作 職 場 中 獲 得 升 遷 在 這 樣 的 脈 絡 下, 女 人 或 許 可 被 視 46

54 為 是 某 種 舒 緩 機 制 當 男 人 得 以 從 女 人 身 上 得 到 性 與 情 緒 上 的 紓 解 時, 就 有 利 於 他 們 繼 續 從 事 較 重 要 且 具 有 晉 升 機 會 的 職 務 (Young, 1990: 51) 而 關 於 種 族 上 的 削 剝,Young(1990: 52) 提 到 奴 僕 雜 工 (menial labor) 性 質 的 工 作, 從 事 這 些 工 作 的 通 常 是 有 色 人 種 黑 人 拉 丁 裔 印 地 安 人 與 華 裔, 類 似 於 侍 者 清 潔 工 女 僕 等 不 需 技 術 低 薪 且 缺 乏 自 主 的 輔 助 性 質 工 作 ; 這 類 型 的 工 作 亦 類 似 於 上 述 性 別 剝 削 的 情 況, 因 為 他 們 勞 動 的 成 果 亦 會 轉 移 給 因 為 這 些 職 務 的 存 在 而 有 權 階 級 (privileged group), 得 因 此 則 可 免 於 親 自 處 理 這 些 雜 事, 進 而 能 夠 有 利 於 有 權 階 級 在 工 作 職 務 的 晉 升 : 較 有 精 力 去 做 更 具 創 造 性 更 能 夠 得 到 認 可 的 工 作 (Young, 1990: 52) 貳 邊 緣 化 (marginalization) 邊 緣 化 所 指 的 是 在 一 個 社 會 中, 許 多 人 因 為 不 符 合 社 會 勞 動 分 工 資 格 需 求, 例 如 老 年 人 已 進 入 中 年 又 難 以 找 到 新 工 作 的 失 業 者 非 自 願 性 離 職 者 有 色 人 種 單 親 媽 媽 身 心 障 礙 者 等 的 邊 緣 者, 他 們 是 整 個 範 疇 的 人 都 受 系 統 性 地 被 排 除 在 可 用 的 人 力 市 場 之 外 這 樣 的 排 除 不 但 逐 漸 導 致 他 們 在 社 會 中 的 就 業 市 場 獲 取 資 源 的 能 力 與 管 道 上 都 受 到 限 制, 受 到 排 除 使 得 這 些 人 面 臨 嚴 重 的 物 質 剝 奪 甚 至 消 滅 的 境 況 (Young, 1990: 53-55) 這 或 許 是 最 嚴 重 的 一 種 壓 迫 面 向, 原 因 在 於 雖 然 許 多 先 進 資 本 主 義 社 會 (advanced capitalist societies) 已 經 注 意 到 邊 緣 化 帶 來 的 物 質 剝 奪 而 提 出 社 會 福 利 制 度 的 補 償 機 制, 然 而 Young 卻 指 出 社 會 福 利 制 度 反 而 加 深 邊 緣 化 帶 來 的 傷 害 (1990: 53-54) 一 旦 這 些 邊 緣 者 依 賴 社 會 福 利 制 度 行 事, 就 會 失 去 某 種 程 度 的 自 由, 這 些 邊 緣 者 只 能 以 社 會 所 界 定 與 認 可 的 形 式 去 運 用 能 力 與 行 事 因 而 依 賴 狀 態 (dependency) 也 意 味 著 公 共 制 度, 可 名 正 言 順 地 使 邊 緣 者 公 然 地 失 去 自 己 的 隱 私 權 尊 嚴 與 個 人 選 擇 的 自 由 等 (Young, 1990: 54) Young(1990: 54) 對 此 則 認 為 依 賴 狀 態 是 一 種 每 一 個 人 都 必 然 會 經 歷 的 狀 態, 例 如 人 總 會 有 生 病 的 時 候 或 是 在 年 幼 或 年 長 時 期 需 要 他 人 的 輔 助, 既 然 這 是 47

55 人 人 必 經 過 程, 則 它 就 不 應 該 成 為 人 們 被 剝 奪 選 擇 與 受 尊 重 的 理 由 此 外, 對 邊 緣 者 的 壓 迫 也 不 會 因 為 社 會 福 利 之 故 使 其 物 質 無 虞 而 能 中 止 壓 迫, 因 為 這 一 補 償 機 制 有 可 能 使 受 邊 緣 化 影 響 的 人 們 持 續 受 到 更 嚴 重 心 理 層 面 上 的 壓 迫 問 題 : 感 到 自 己 一 無 是 處 生 活 過 得 無 聊 且 缺 乏 自 尊 ; 邊 緣 者 也 因 為 長 期 被 社 會 福 利 制 度 剝 奪 文 化 現 實 與 制 度 條 件 ( 資 格 ) 而 變 得 無 法 在 社 會 所 認 同 ( 主 流 ) 的 脈 絡 與 互 動 中 自 在 且 自 主 地 運 用 能 力 (Young, 1990; 55) 參 無 力 感 (powerlessness) 在 多 數 先 進 資 本 主 義 國 家 中, 因 代 議 制 使 然, 人 們 很 少 直 接 參 與 政 策 制 訂 與 執 行, 而 由 官 僚 階 層 與 少 數 公 民 代 理, 因 此 多 數 人 並 不 具 有 顯 著 的 權 力 在 現 代 社 會 中, 宰 制 行 為 (domination) 往 往 是 經 由 將 權 力 分 散 給 許 多 代 理 人 而 展 現 ; 代 理 人 作 為 行 使 權 力 的 中 介, 而 能 替 其 他 人 運 用 權 力 以 及 進 行 決 策, 這 就 表 示 有 更 多 的 人 不 僅 不 具 直 接 決 策 權, 亦 不 會 去 行 使 中 介 權 力, 而 是 由 他 人 替 代, 並 且 必 須 聽 命 於 他 人, 這 便 是 無 力 感 的 表 現 (Young, 1990: 56) 此 外, 無 力 感 顯 現 在 社 會 分 工 及 與 之 所 界 定 出 的 社 會 位 置 之 中, 人 們 不 僅 缺 乏 自 主 性, 亦 不 能 在 工 作 中 自 由 運 用 自 我 創 造 力 與 判 斷 力, 無 法 在 工 作 中 表 達 自 我, 或 者 藉 由 工 作 展 現 自 我 (Young,1990: 56) 這 裡 所 指 的 正 是 不 具 專 業 ( 技 能 ) 性 質 的 勞 工 階 層, 他 們 通 常 缺 乏 重 要 權 力 亦 無 權 威 地 位 與 權 威 的 專 業 人 士 才 會 有 的 自 我 意 識 體 面, 在 工 作 上 必 須 受 專 業 人 士 的 指 導, 同 時 也 受 制 於 缺 少 如 專 業 人 士 能 夠 繼 續 深 造 的 體 系, 因 而 在 職 務 的 升 遷 與 能 力 的 發 展 上 出 現 阻 礙, 這 些 因 素 正 是 對 勞 工 階 層 的 壓 迫 表 現 (Young, 1990: 56-57) 相 反 地, 由 於 社 會 一 般 對 專 業 人 士 較 為 尊 重, 並 且 抱 持 正 面 觀 感, 因 此 他 們 的 言 行 舉 止 衣 著 也 影 響 到 勞 工 階 層 去 仿 效 他 們, 企 圖 獲 得 他 人 的 尊 重 與 較 好 的 待 遇 (Young, 1990: 57-58) 上 述 所 分 析 的 三 種 壓 迫 面 向 皆 與 社 會 分 工 的 權 力 壓 迫 關 係 相 關, 結 構 以 及 制 度 的 關 係 限 定 了 人 們 的 物 質 生 活, 這 不 僅 僅 是 指 資 源 上 的 貧 乏, 還 包 括 使 48

56 受 壓 迫 者 行 使 與 發 展 能 力 的 機 會 受 限, 也 就 是 具 體 的 權 力 關 係 壓 迫 的 展 現 (Young, 1990: 58) 肆 文 化 帝 國 主 義 (cultural imperialism) 文 化 帝 國 主 義 此 種 壓 迫 所 代 表 的 意 義 是, 人 們 在 社 會 結 構 裡 活 動 時, 會 經 驗 社 會 的 支 配 標 準 如 何 使 某 些 社 群 的 特 殊 觀 點 遭 到 掩 蓋, 並 塑 造 這 些 社 群 的 刻 板 印 象, 將 他 們 標 示 為 是 外 於 我 們 的 他 者 (the Other) (Young,1990: 58-59) 文 化 帝 國 主 義 即 是 有 關 於 將 支 配 社 群 的 經 驗 與 文 化 普 世 化 的 過 程, 同 時 將 支 配 社 群 觀 點 設 為 社 會 規 範 與 標 準 (Young, 1990: 59) 由 於 支 配 社 群 因 為 這 些 優 勢 而 掌 握 社 會 的 詮 釋 與 溝 通 的 近 用 權, 得 以 將 原 本 屬 於 該 社 群 獨 有 各 種 自 身 經 驗 投 射 在 如 人 性 之 類 的 價 值 界 定 之 上, 形 成 社 會 中 的 支 配 文 化 產 品 (the dominant cultural products of the society), 這 些 支 配 文 化 產 品 表 達 出 支 配 社 群 觀 點 與 對 社 會 各 種 事 物 的 詮 釋 角 度, 特 別 是 應 該 如 何 看 待 其 他 社 群 (Young, 1990: 59) 更 重 要 的 是, 基 於 上 述 原 因, 支 配 文 化 / 社 群 導 致 其 他 社 群 文 化 表 達 (cultural expressions) 無 法 展 現 或 是 被 壓 抑, 而 支 配 社 群 則 因 其 文 化 表 達 可 以 在 社 會 中 廣 為 散 佈 而 使 其 觀 點 成 為 正 常 普 世 的 且 顯 著 卓 越 的 (Young, 1990: 59) 支 配 社 群 能 夠 因 此 強 化 自 己 的 地 位, 進 而 使 其 他 社 群 被 界 定 為 是 低 於 支 配 標 準, 是 偏 差 的 次 等 的, 這 些 社 群 是 有 缺 陷 的 他 者 (the Other) (Young, 1990: 59) 這 是 一 種 頗 為 弔 詭 的 壓 迫 : 它 既 是 刻 板 印 象 又 不 可 見, 也 就 是 不 符 合 支 配 標 準, 被 視 為 有 缺 陷 者 會 被 標 示 出 來,Young(1990: 59) 舉 出 美 國 印 地 安 人 被 視 為 酒 鬼 女 人 天 生 具 有 母 性, 能 夠 自 然 而 然 地 養 育 孩 子 這 類 顯 著 的 刻 板 印 象 為 例, 相 反 的 我 們 卻 見 不 到 佔 有 支 配 地 位 的 白 人 男 性 會 有 特 定 的 某 些 形 象, 被 特 別 標 示 出 來 此 外, 這 些 經 由 支 配 標 準 塑 造 出 的 刻 板 印 象 更 可 能 會 造 成 進 一 步 的 壓 迫, 意 即 它 會 內 化 到 社 群 成 員 之 中, 影 響 人 們 對 自 我 的 看 法, 同 時 也 使 人 們 在 人 際 往 來 中 不 自 覺 地 以 這 些 印 象 與 他 人 互 動, 亦 有 可 能 因 而 產 生 貶 抑 自 我 的 問 題, 使 得 個 人 出 現 自 我 認 同 的 困 難 (Young, 1990: 59, 165) 49

57 伍 系 統 性 暴 力 (violence) 系 統 性 暴 力 意 指 某 一 群 體 的 人 們 在 日 常 生 活 中 時 常 需 要 承 受 無 緣 無 故 的 暴 力 攻 擊, 這 些 傷 害 羞 辱 或 是 破 壞 人 (to damage, humiliate or destroy the person) 的 行 為 未 必 具 有 特 定 動 機, 反 而 時 常 是 隨 機 而 行 (Young, 1990: 61-62) Young(1990: 62) 提 到 暴 力 之 所 以 被 認 為 是 系 統 性 (systemic) 的, 是 因 為 這 是 針 對 某 個 群 體 而 為 的 暴 力 攻 擊, 僅 僅 因 為 個 人 屬 於 這 個 群 體, 就 有 可 能 受 到 攻 擊, 例 如 只 是 作 為 一 個 女 人 便 有 理 由 擔 心 強 暴 或 性 騷 擾 會 發 生 在 自 己 身 上 而 且 這 樣 的 暴 力 行 為 是 可 預 期 的, 它 甚 至 在 種 種 常 規 慣 例 社 會 的 與 預 謀 的 特 徵 (character) 下, 使 得 對 特 定 團 體 如 同 性 戀 者 黑 人 的 暴 力 成 為 一 種 慣 常, 例 如 某 些 大 學 兄 弟 會 便 以 霸 凌 黑 人 作 為 入 會 儀 式 (Young, 1990: 62) 陸 壓 迫 的 交 疊 作 用 此 外, 這 五 種 對 個 人 產 生 的 壓 迫 面 向 並 不 一 定 是 單 獨 作 用 的, 而 時 常 是 相 互 重 疊 作 用, 因 為 個 人 並 不 是 只 屬 於 單 一 社 群 例 如 在 底 層 階 級 的 黑 人 男 性 身 上, 就 可 能 會 看 見 邊 緣 化 無 力 感 文 化 帝 國 主 義 與 系 統 性 暴 力 對 他 們 造 成 的 壓 迫, 因 而 出 現 結 構 不 正 義 的 問 題 壓 迫 的 五 個 面 向 做 為 理 解 差 異 政 治 是 十 分 有 用 的 概 念, 然 而 它 仍 有 些 不 足 之 處,Young 在 立 場 / 位 置 差 異 政 治 中 對 於 社 會 結 構 過 程 是 如 何 利 用 結 構 軸 線 交 互 作 用 製 造 各 種 不 平 等 狀 態, 例 如 種 族 不 平 等 (racial inequality) 以 及 性 別 不 平 等 (gender inequality), 而 使 得 那 些 不 同 於 社 會 主 要 支 配 社 群 的 種 族, 或 是 女 性 由 於 自 身 所 處 之 社 會 立 場 / 位 置 影 響 其 所 能 挪 用 的 資 源 權 利 等 而 受 到 貶 抑 與 壓 抑 說 明, 而 在 結 構 過 程 中 產 生 結 構 不 正 義, 則 更 可 看 出 結 構 不 正 義 對 於 個 人 或 是 社 群 所 產 生 的 壓 迫 是 交 疊 作 用 的 一 種 族 不 平 等 社 會 結 構 過 程 如 何 製 造 出 種 族 不 平 等 呢?Young(2005: 12) 提 到, 形 塑 這 種 不 平 等 是 透 過 幾 個 階 段 的 結 構 過 程, 彼 此 相 互 關 聯 作 用 而 成, 首 先 社 會 會 建 立 主 流 50

58 審 美 標 準, 訂 定 出 何 謂 美 的 定 義 (normalize body aesthetic); 接 著 藉 由 社 會 分 工 去 決 定 哪 些 人 適 合 做 什 麼 工 作 性 質 的 工 作, 第 三 則 是 不 斷 製 造 與 再 製 對 種 族 群 體 成 員 的 人 種 隔 離 (segregation), 並 且 使 得 遭 隔 離 者 的 言 行 與 慣 習 視 為 是 背 離 社 會 標 準 的 社 會 會 建 立 一 套 針 對 人 們 生 理 特 徵 的 主 流 / 支 配 的 審 美 標 準, 理 想 身 形 外 表 的 美 學 觀, 讓 人 們 去 追 尋 要 求 自 我 達 到 標 準, 從 而 使 不 符 合 支 配 標 準 的 人 被 社 會 大 眾 當 作 是 下 等 的 骯 髒 汙 衊 的 卑 賤 的 例 如 在 美 國 社 會 即 存 在 以 黑 人 ( 低 級 ) 與 白 人 ( 高 級 ) 的 二 分 標 準, 使 得 人 們 會 直 接 以 膚 色 接 近 黑 或 白 去 判 斷 一 個 人 階 級 高 低, 從 中 對 各 個 種 族 分 類 排 列 等 級, 這 種 情 況 亦 會 使 得 這 些 族 群 的 形 象, 時 常 帶 有 許 多 污 名 化 或 刻 板 印 象 的 外 貌 (Young, 2005: 12-13) 再 來 會 藉 由 社 會 分 工 去 界 定 人 種 與 工 作 性 質 之 間 的 關 係, 並 且 隱 含 社 會 階 級 的 關 係, 最 為 粗 重 骯 髒 低 下 低 薪 的 勞 動 工 作, 通 常 會 直 接 認 為 屬 於 有 色 人 種 以 及 外 來 移 民 ; 這 樣 的 種 族 劃 分 始 終 有 效 的 導 致 這 些 族 群 一 直 停 留 在 社 會 分 工 中 的 底 層 階 級 (Young, 2005: 13) 而 第 三 階 段 的 結 構 過 程, 則 是 指 以 居 住 隔 離 為 其 手 段 製 造 出 不 平 等 狀 態 許 多 外 來 移 民 者 在 選 擇 居 住 地 時, 既 不 會 選 擇 也 難 以 進 入 與 社 會 多 數 比 鄰 而 居,Young 稱 之 為 叢 聚 (clustering) 過 程, 同 時 此 過 程 也 可 視 為 都 市 的 居 住 型 態 會 產 生 出 文 化 區 別 相 關 (Young, 2005: 14) 人 種 隔 離 時 常 會 與 叢 聚 過 程 重 疊 或 是 由 此 而 生, 使 受 到 貶 低 的 族 群 在 選 擇 居 住 地 點 時, 根 本 難 以 有 較 佳 或 廣 泛 選 項 的 一 種 排 除 過 程, 這 也 正 是 一 種 邊 緣 化 的 展 現, 而 這 類 社 會 過 程 的 操 作 會 使 社 會 中 原 本 的 優 勢 群 體, 容 易 居 住 在 較 為 寬 廣 便 利, 以 及 能 夠 增 值 的 地 點, 並 且 排 除 外 來 者 的 侵 犯 或 汙 衊 (Young, 2005: 14) 長 期 的 人 種 隔 離 所 產 生 的 問 題 是, 對 於 某 地 與 在 此 居 住 者 的 污 名 化, 它 會 標 記 出 這 是 什 麼 樣 的 環 境 低 下 骯 髒 次 等, 以 及 甚 麼 樣 ( 低 等 ) 的 人 才 會 在 這 裡 生 長 (Young, 2005: 14) 進 一 步 來 說, 無 論 是 人 們 在 語 言 使 用 上, 或 是 舉 手 投 足 間, 也 會 因 為 這 些 受 隔 離 者, 長 期 缺 乏 學 習 對 象 與 環 境 的 不 同, 進 而 對 其 生 51

59 涯 發 展 產 生 莫 大 的 影 響, 例 如 受 到 隔 離 者 在 專 業 能 力 發 展 學 習 社 交 禮 儀 或 是 要 達 到 社 會 的 美 學 標 準 等 能 力 上 就 會 顯 得 較 為 不 足 (Young, 2005: 14-15) Young(2005: 15) 所 揭 示 出 的 是 種 族 不 平 等 的 施 行 乃 是 去 展 現 正 常 化 邏 輯 的 過 程 中 一 組 重 要 的 結 構 關 係 ; 換 句 話 說, 種 族 不 平 等 藉 由 三 種 社 會 過 程 設 立 社 會 對 美 學 的 主 流 / 支 配 標 準 工 作 性 質 與 分 工 人 種 隔 離 的 區 分, 來 排 擠 壓 迫 其 他 有 色 人 種 外 來 移 民 者 學 習 及 發 展 自 我 的 機 會 及 環 境, 成 為 社 會 優 勢 社 群 的 機 會, 達 到 社 會 所 能 接 受 的 標 準 正 常 人 同 時, 身 居 社 會 優 勢 地 位, 又 是 設 立 社 會 成 就 地 位 的 支 配 標 準 者, 能 夠 有 利 於 延 續 其 優 勢 位 置 可 以 看 得 出 來, 這 些 標 準 對 其 他 有 色 人 種 明 顯 不 利, 亦 會 注 意 到 社 會 不 需 要 直 接 含 有 種 族 歧 視 的 法 律, 就 會 藉 由 這 些 實 踐, 使 得 種 族 不 平 等 實 際 上 是 不 斷 地 在 社 會 與 工 作 場 域 中 被 製 與 再 製 (Young, 2005: 15-16) 二 性 別 不 平 等 在 當 代 社 會 裡, 女 人 地 位 似 乎 已 較 過 去 有 所 提 升, 社 會 倡 導 兩 性 平 權, 也 開 始 注 意 制 度 中 是 否 會 對 女 人 產 生 限 制 的 問 題 然 而 我 們 會 發 現, 由 於 社 會 既 有 的 性 別 結 構 所 假 設 正 常 標 準 的 身 體 仍 是 男 性, 而 女 體 則 被 想 像 賤 斥 (abject) 為 是 次 等 的 有 缺 陷 的 ; 在 以 異 性 戀 為 主 以 及 強 調 性 別 分 工 的 結 構 下, 使 男 性 順 勢 得 以 在 工 作 上, 相 較 於 女 性 擁 有 更 多 優 勢 特 權 機 會 更 容 易 接 近 資 源 或 是 具 有 權 力 與 高 階 職 務, 男 性 較 女 性 擁 有 更 為 便 利 與 更 多 機 會, 去 追 求 心 目 中 理 想 的 人 生 藍 圖 (Young, 2005: 17) 公 共 制 度 向 來 慣 於 忽 視 女 人 身 體 上 許 多 特 殊 需 求, 如 生 理 期 懷 孕 與 哺 乳 期 間 的 所 需, 卻 不 認 為 忽 視 這 類 需 求 會 有 失 平 等 實 際 上, 女 人 卻 經 常 因 為 公 共 制 度 無 視 這 些 需 求, 而 阻 礙 她 們 參 與 的 機 會, 無 論 是 在 學 校 工 作 場 所 公 共 場 合 中, 並 且 還 要 承 受 許 多 身 體 上 的 不 適 或 是 騷 擾, 這 些 不 便 導 致 女 人 相 對 於 男 人 成 為 某 種 有 缺 陷 之 人 (Young, 2005: 17) 然 而 這 類 的 需 求 應 被 制 度 正 是 並 且 肯 認 為 正 常 的, 也 不 應 該 被 視 作 是 特 殊 的, 公 共 制 度 應 將 這 類 差 別 平 常 化, 提 供 協 52

60 助 使 女 人 在 公 共 領 域 中 也 能 如 同 男 人 一 般, 享 有 公 平 參 與 的 機 會 (Young, 2005: 17) 許 多 女 性 主 義 理 論 主 張, 許 多 對 女 體 所 投 射 的 社 會 想 像 文 化, 都 是 易 受 傷 的 (vulnerable) 混 亂 的 負 面 印 象, 進 而 造 成 女 人 在 許 多 工 作 專 業 領 域 中, 習 於 壓 抑 自 己 的 陰 性 氣 質 與 本 性, 必 須 使 自 己 的 外 表 或 表 現 要 像 男 人 一 樣 (Young, 2005: 18) 這 也 顯 示 出 這 些 公 共 領 域 中 企 圖 排 除 或 抑 制 人 們 生 理 需 求 與 性 向 的 傾 向 此 外, Young 認 為 性 別 結 構 在 社 會 分 工 中 仍 然 存 在 明 顯 的 作 用, 性 別 分 工 所 衍 生 的 社 會 差 異 導 致 女 人 較 男 人 更 易 於 被 宰 制 剝 削 與 排 斥, 也 就 是 說 不 論 是 在 公 或 私 領 域 裡, 照 顧 個 人 身 體 或 是 情 緒 上 的 照 護 工 作, 仍 然 會 將 女 人 視 為 是 主 要 擔 負 者 正 如 Susan Okin 所 討 論 過 的, 這 種 性 別 的 社 會 分 工 會 在 女 人 生 長 過 程 中, 持 續 且 漸 進 地 展 現 與 內 化, 因 此 自 小 開 始, 女 孩 們 在 其 成 長 與 社 會 化 過 程 中, 便 傾 向 於 以 照 顧 服 務 工 作 為 導 向 (Young, 2005: 18) 而 如 前 述, 職 業 上 的 性 別 分 工 持 續 將 女 人 圈 聚 在 少 數 選 項 的 職 業 範 疇 下, 這 些 工 作 相 對 上 並 不 受 重 視, 且 通 常 受 到 貶 抑, 升 遷 不 易 使 得 從 事 這 個 行 業 的 人 無 法 擁 有 較 佳 的 薪 資 所 得, 維 持 女 人 的 低 薪 狀 態 亦 難 以 提 升 自 我 地 位, 更 可 能 缺 少 其 他 時 間 與 能 力 從 事 其 他 提 升 自 我 能 力 的 事 情 而 受 到 剝 削 (Young,2007:34) 在 異 性 戀 伴 侶 的 雙 薪 家 庭 也 維 持 以 男 人 收 入 為 主 要 來 源 的 狀 態 若 是 在 私 領 域 中 的 從 事 的 家 務 勞 動 更 被 視 為 是 理 所 當 然 的 無 給 工 作, 並 且 由 於 這 些 無 給 照 顧 者 尚 且 需 要 仰 賴 他 人, 更 容 易 使 其 受 到 不 平 待 遇 (Young,2007:35) 受 到 性 別 分 工 影 響, 最 終 則 導 致 女 人 在 單 獨 扶 養 孩 子 時 容 易 落 入 貧 窮 的 窘 境, 因 為 缺 乏 自 主 能 力 而 無 法 脫 離 男 人 與 性 別 分 工 相 關 的 另 一 項 問 題 是, 許 多 雇 主 通 常 會 假 設 一 種 對 於 制 度 化 的 模 式 提 供 員 工 條 件 優 渥 的 工 作, 並 要 求 員 工 對 這 份 工 作 奉 獻 出 大 部 分 的 自 我 那 麼 當 個 人 的 家 庭 責 任 與 這 項 模 式 產 生 衝 突 時, 則 無 法 符 合 者 便 被 雇 主 視 為 不 適 任 (Young, 2005: 19) 53

61 因 此 性 別 社 會 分 工 所 產 生 的 差 異 問 題 在 於, 女 人 若 是 想 要 得 到 與 男 人 相 同 高 地 位 權 力 收 入 的 職 位, 需 要 展 現 加 倍 的 努 力, 因 其 所 需 展 現 的 不 僅 僅 是 其 工 作 能 力, 更 困 難 的 是, 女 人 必 須 要 花 費 更 多 精 力 去 克 服 許 多 與 生 產 力 受 敬 重 個 人 權 威 等 相 關 規 範, 或 者 因 為 漠 視 差 異 而 衍 生 的 各 種 成 本 與 不 利 的 狀 況, 而 這 往 往 正 是 因 為 社 會 結 構 本 身 的 偏 差 而 造 成 對 女 人 的 不 平 等 (Young, 2005: 19) 經 由 上 述 結 構 不 正 義 展 現 出 來 的 結 果, 我 們 就 會 發 現, 結 構 不 正 義 的 問 題 並 不 在 於 人 與 人 之 間 存 在 差 異, 而 是 因 為 社 會 結 構 習 於 忽 視 差 異 並 且 受 結 構 軸 線 所 規 約, 正 如 殘 疾 人 士 被 社 會 制 度 視 其 為 不 一 樣 的 人, 他 們 是 一 種 特 殊 的 存 在, 具 有 殘 疾 特 質 真 正 影 響 殘 疾 者 的, 並 不 在 於 他 們 有 或 沒 有 這 樣 的 特 質 ( 身 體 具 有 殘 疾 ), 而 在 於 社 會 中 已 經 存 在 的 特 定 結 構 實 踐 支 配 規 範 與 審 美 標 準 等, 會 去 評 量 所 有 人, 當 殘 疾 人 士 與 這 些 主 流 標 準 之 間 出 現 落 差, 他 們 就 只 能 被 評 斷 為 不 夠 標 準 的 人 : 既 不 符 合 社 會 期 待, 也 因 此 無 法 得 到 預 期 的 工 作 報 酬 及 日 常 生 活 (Young, 2005: 5, 7) 社 會 裡 許 多 法 治 規 則 通 常 正 是 來 自 於 優 勢 社 群 依 據 支 配 標 準 所 制 訂 出 來, 用 以 保 護 他 們 的 利 益, 形 成 一 種 球 員 兼 裁 判 的 情 形 ; 同 時 各 種 正 式 非 正 式 的 規 則, 這 些 支 配 標 準 制 定 / 劃 分 了 在 家 庭 鄰 里 學 區 職 業 體 態 甚 至 穿 著 上 的 階 層 等 級, 結 構 出 各 個 社 群, 導 致 本 來 就 處 在 不 利 地 位 的 人 們 被 迫 繼 續 處 在 他 們 所 處 之 不 穩 定 的 位 置 之 上 簡 言 之, 結 構 不 正 義 應 被 視 作 是 在 社 會 分 工 的 結 構 過 程 居 住 隔 離 以 及 主 流 / 支 配 規 範 的 施 行, 與 特 定 個 人 間 的 適 用 性 之 不 足 而 導 致 (Young, 2005: 20) 由 此 可 知, 結 構 不 正 義 是 在 集 結 了 許 多 公 私 立 制 度 與 個 人 各 自 行 動 與 決 定 相 互 作 用 之 下 所 產 生, 其 中 大 部 分 的 行 動 者 與 制 度 在 考 量 了 自 身 目 標 及 利 益, 所 做 的 僅 僅 是 依 循 社 會 所 認 可 的 規 範 與 規 則 的 自 利 行 為, 卻 會 直 接 / 間 接 導 致 結 構 不 正 義 的 結 果 (Young, 2011: 52) 結 構 不 正 義 的 成 因 來 自 於 社 會 結 構 本 身 存 在 的 偏 差, 是 由 更 日 常 的 不 被 言 明 的 慣 例 偏 見 刻 板 印 象 所 導 致, 而 且 它 們 還 不 斷 地 被 人 們 重 複 實 踐 而 以 社 會 結 構 的 制 度 性 觀 點 來 檢 視 社 會 關 係, 所 能 夠 展 示 54

62 的 是 人 們 可 以 由 更 為 宏 觀 廣 泛 的 觀 點 來 理 解 衡 量 在 社 會 制 度 中 的 行 為, 如 何 受 他 人 在 其 他 制 度 的 行 動 所 介 入 影 響, 產 生 正 義 或 非 正 義 的 結 果 第 四 節 小 結 從 本 章 由 Young 對 社 會 結 構 的 分 析 中, 會 清 楚 地 發 現 目 前 的 社 會 結 構 其 實 是 很 容 易 導 致 不 正 義 的 結 果 出 現, 例 如 社 會 中 的 結 構 軸 線, 社 會 分 工 支 配 規 範, 其 衡 量 基 準 均 來 自 於 社 會 中 的 優 勢 社 群, 並 且 經 由 長 久 的 實 踐 形 成 人 們 生 活 環 境 中 的 客 觀 事 實 個 人 受 到 所 處 之 社 會 立 場 / 位 置 影 響, 在 資 源 取 得 的 難 易 以 及 能 力 發 展 的 機 會 多 寡 上 皆 與 之 息 息 相 關, 不 同 立 場 的 人 們 利 用 有 利 於 自 己 的 法 治 規 則 常 規 慣 例 與 資 源 來 維 持 自 我 地 位 權 勢 與 優 越 性 而 社 會 中 的 每 個 人 又 各 自 懷 抱 追 尋 不 同 的 目 標 ; 當 人 人 認 為 自 己 只 是 各 司 其 職, 各 行 其 是 而 漠 視 社 會 中 其 他 立 場 的 個 人 會 是 否 因 為 自 己 的 行 動 抉 擇 而 相 對 受 到 擠 壓, 排 擠 掉 了 其 機 會 與 能 力 的 施 展, 同 時 很 少 去 質 疑 其 所 信 仰 的 支 配 規 範 正 常 化 邏 輯, 社 會 就 難 以 改 變 其 不 正 義 的 結 構 同 時 這 類 在 日 常 生 活 中 遵 循 著 有 利 於 優 勢 社 群 的 法 律 制 度 與 規 則, 而 不 加 以 思 索 其 中 是 否 會 剝 削 他 人 的 行 為, 只 是 不 斷 重 蹈 壓 迫 的 社 會 結 構 且 穩 固 了 結 構 不 正 義 的 延 續 Young 所 提 出 的 立 場 / 位 置 差 異 政 治 的 重 要 性 正 在 於 它 能 夠 彰 顯 出 真 正 造 成 社 會 不 平 等 的 深 層 系 統 性 的 結 構 性 問 題, 其 所 重 視 的 是, 社 會 如 何 經 由 施 行 一 系 列 剝 削 邊 緣 化 及 正 常 化 的 關 係 與 過 程 裡, 對 社 會 所 有 成 員 進 行 分 類 矯 正 與 汰 除, 在 這 樣 的 結 構 尚 未 改 變 以 前, 底 層 階 級 的 人 們 終 難 改 變 其 處 境 (Young, 2005: 27) 由 此 可 知, 自 由 主 義 式 的 一 視 同 仁 的 平 等 觀, 它 的 確 存 在 社 會 不 正 義 的 問 題, 藉 由 各 種 不 平 等 的 結 構 軸 線, 來 維 持 以 及 延 續 社 會 中 主 流 價 值 與 支 配 社 群 的 地 位, 壓 迫 社 會 中 弱 勢 社 群, 使 其 劣 勢 地 位 經 由 人 們 日 常 生 活 不 經 意 的 行 為 而 加 強 且 深 化, 終 難 有 改 善 其 處 境 之 日 55

63 筆 者 認 為,Young 特 別 重 視 個 體 間 差 異 立 場 / 位 置 與 社 會 結 構 對 個 人 處 境 產 生 的 影 響, 從 此 處 所 引 申 出 一 項 問 題, 意 即 僅 以 國 家 體 制 或 法 律 以 公 共 權 力 維 繫 個 人 層 次 的 權 利 平 等, 是 否 就 能 達 到 實 質 上 的 平 等? 對 Young 而 言, 如 果 我 們 漠 視 個 人 在 實 際 社 會 結 構 或 所 屬 社 群 中, 與 他 者 明 顯 存 在 的 差 異, 而 使 人 們 在 取 用 資 源 能 力 與 發 展 機 會 上 出 現 優 劣 勢 之 分, 顯 然 就 無 法 具 體 地 依 照 個 人 真 實 處 境 衡 量 他 / 她 是 否 受 到 壓 迫, 因 而 無 法 使 社 會 落 實 實 質 平 等 後 續 的 篇 章 中, 下 一 章 筆 者 首 先 回 顧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的 修 法 歷 程, 在 第 四 章 則 會 以 Young 的 差 異 政 治 理 論 來 檢 視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修 法 中, 是 否 因 為 將 修 法 焦 點 置 放 在 裁 罰 手 段 上 的 平 等, 因 而 對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產 生 比 罰 娼 不 罰 嫖 手 段 更 為 不 利 且 導 致 傷 害 更 重 的 結 果 56

64 第 三 章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修 法 歷 程 藉 由 上 一 章 對 差 異 理 論 的 介 紹, 可 了 解 到 如 果 社 會 的 公 私 立 制 度 法 律 規 範 只 在 形 式 上 追 求 平 等, 卻 未 進 一 步 檢 視 社 會 結 構 因 為 漠 視 社 群 或 個 人 間 存 在 的 各 種 差 異, 以 及 個 人 在 社 會 結 構 中 所 處 位 置, 就 可 能 受 到 社 會 結 構 裡 各 種 不 平 等 軸 線 交 互 作 用 之 下, 導 致 結 構 不 正 義 的 產 生, 因 而 無 法 使 社 會 產 生 真 正 的 實 質 平 等 的 問 題 在 本 章 中, 筆 者 則 企 圖 藉 由 檢 視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的 修 法 歷 程, 也 就 是 由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相 關 爭 議 與 後 續 修 法, 來 突 顯 對 照 出 Young 的 差 異 政 治 理 論 一 再 強 調 的, 社 會 若 僅 僅 追 求 法 律 與 制 度 上 的 形 式 平 等, 將 有 可 能 帶 來 的 不 良 後 果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可 以 說 是 台 灣 妓 權 運 動 中 相 當 重 要 的 里 程 碑, 對 於 我 國 在 處 理 性 工 作 相 關 議 題 上 具 有 相 當 深 刻 的 意 義 隨 著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的 出 爐, 打 破 了 當 前 台 灣 對 於 性 交 易 行 為 的 管 理 現 狀, 同 時 敦 促 立 法 者 須 盡 速 修 法, 以 合 乎 大 法 官 的 釋 憲 結 論 然 而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自 解 釋 公 布 以 來 便 出 現 許 多 爭 議, 在 日 後 修 法 結 果 中 也 具 體 呈 現 出 這 些 爭 議 所 產 生 的 後 果, 是 故 本 章 將 著 重 在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之 內 容 與 論 爭, 並 於 後 段 補 充 日 後 修 法 結 果 以 及 各 方 意 見 ; 第 一 節 筆 者 欲 從 聲 請 釋 憲 緣 由 來 回 顧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了 解 聲 請 釋 憲 者 認 為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與 憲 法 之 間 疑 義 之 處 以 及 聲 請 釋 憲 初 衷 第 二 節 首 先 由 解 釋 文 及 解 釋 理 由 書 內 容 來 看 撰 寫 解 釋 本 文 的 大 法 官 對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作 出 的 審 查 內 容, 第 二 部 分 則 是 從 參 與 本 號 解 釋 的 其 他 大 法 官 所 撰 寫 的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之 內 容, 來 瞭 解 大 法 官 們 對 於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引 發 的 爭 議 有 甚 麼 見 解, 以 及 認 為 這 些 爭 議 會 對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或 是 日 後 修 法 過 程 會 產 生 甚 麼 影 響 第 三 節 則 進 入 解 釋 案 公 布 後 的 修 法 過 程, 以 及 因 為 新 修 訂 的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出 爐 後, 性 工 作 者 所 面 臨 的 困 境 與 難 題 57

65 第 一 節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聲 請 壹 釋 憲 聲 請 書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乃 是 由 宜 蘭 兩 位 地 方 法 院 之 法 官 提 出 聲 請, 分 別 是 宜 蘭 簡 易 庭 法 官 林 俊 廷 以 及 羅 東 簡 易 庭 法 官 楊 坤 樵 51 聲 請 釋 憲 源 於 二 位 法 官 有 鑒 於 在 審 理 有 關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之 案 件 時, 因 該 款 規 定 所 受 罰 的 當 事 人 不 但 皆 屬 中 高 年 齡 層 之 婦 女, 且 每 次 性 交 易 之 獲 利 僅 數 百 元, 52 多 數 受 罰 者 在 維 持 生 計 上 均 出 現 困 難, 或 因 年 齡 較 高, 或 因 技 能 不 足 在 就 業 市 場 上 難 以 尋 求 一 職, 因 而 必 須 從 事 性 工 作 做 為 經 濟 來 源 然 而 這 些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卻 又 在 進 行 性 交 易 行 為 時 遭 警 方 以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查 緝, 而 可 能 面 臨 三 日 以 下 拘 留 或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二 位 法 官 考 量 到 審 理 案 件 當 事 人 的 實 際 處 境, 分 別 認 為 基 於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的 裁 罰 手 段 可 能 對 於 人 民 的 身 體 自 由 財 產 權 性 行 為 自 由 工 作 權 以 及 平 等 權 上 有 過 度 侵 害 權 益 之 虞 ; 有 鑑 於 此, 二 位 法 官 不 約 而 同 裁 定 停 止 審 理 案 件, 先 向 大 法 官 會 議 提 出 釋 憲 聲 請, 並 且 同 樣 認 為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有 違 反 憲 法 第 23 條 比 例 原 則 與 第 7 條 平 等 原 則 之 疑 慮, 不 過 二 位 法 官 所 提 聲 請 釋 憲 之 理 由 略 有 不 同, 以 下 將 分 述 之 林 俊 廷 法 官 於 2009 年 5 月 8 日 提 出 釋 憲 聲 請 書, 並 在 2009 年 9 月 8 日 提 出 補 充 聲 請 理 由 書 ; 補 充 聲 請 書 之 內 容 與 本 文 較 無 關 聯, 故 筆 者 將 略 而 不 談 楊 坤 樵 法 官 則 於 2009 年 10 月 7 日 提 出 釋 憲 聲 請 書 52 羅 東 簡 易 庭 法 官 楊 坤 樵 的 釋 憲 聲 請 書 中 提 到, 當 時 被 移 送 人 陳 0 雲 女 士 為 49 歲 ( 民 48 年 10 月 1 日 生 ), 嫖 客 鄭 0( 民 21 年 5 月 16 日 生 ) 方 0 欉 ( 民 26 年 4 月 1 日 生 ) 宜 蘭 簡 易 庭 法 官 林 俊 廷 的 釋 憲 聲 請 書 中 當 事 人 當 時 分 別 為,41 歲 51 歲 59 歲 之 女 性, 皆 屬 於 中 高 齡 婦 女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 ) 53 憲 法 第 23 條 內 容 為 : 以 上 各 條 列 舉 之 自 由 權 利, 除 為 防 止 妨 礙 他 人 自 由 避 免 緊 急 危 難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比 例 原 則 條 所 強 調 的 即 是 為 達 成 目 的 而 使 用 的 手 段 必 須 以 最 小 侵 害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為 之 而 比 例 原 則 共 有 三 個 子 原 則 : 適 宜 性 必 要 性 狹 義 比 例 性 憲 法 第 7 條 內 容 為 :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無 分 男 女 宗 教 種 族 階 級 黨 派,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2013 中 華 民 國 全 國 法 規 資 料 庫 /06/16 58

66 林 俊 廷 法 官 分 別 對 於 違 反 憲 法 比 例 原 則 與 平 等 原 則 理 由 進 行 論 述, 首 先 是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的 部 分, 基 於 憲 法 第 8 條 及 第 15 條 規 定, 國 家 必 須 保 障 人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以 及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與 財 產 權, 那 麼 若 是 要 訂 定 對 人 民 的 自 由 以 及 財 產 等 有 所 限 制 的 法 律 命 令 等, 則 必 須 符 合 第 23 條 比 例 原 則, 必 須 是 以 最 小 侵 害 之 手 段, 在 考 量 無 其 他 裁 罰 方 式 的 情 況 下 來 訂 定 54 由 此 可 知,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在 裁 罰 手 段 上 欲 對 人 民 的 身 體 自 由 或 者 財 產 進 行 限 制, 也 就 必 須 考 量 是 否 有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的 情 況, 因 此 林 俊 廷 法 官 認 為 首 先 須 對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之 立 法 目 的 本 身 正 當 性, 以 及 立 法 目 的 與 裁 罰 手 段 之 間 是 否 具 有 必 要 關 係 進 行 審 查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111) 他 接 著 說 明 由 於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立 法 目 的 乃 是 維 護 公 共 秩 序, 確 保 社 會 安 寧, 但 是 公 共 秩 序 與 社 會 安 寧 之 維 護 乃 抽 象 不 具 體 的 法 律 概 念, 因 此 應 是 從 保 障 公 眾 之 安 全 與 自 由 的 角 度 作 為 主 要 考 量 55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111) 而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所 懲 罰 的 交 易 行 為 乃 是 成 人 間 雙 方 合 意 性 交 易 行 為, 就 性 行 為 的 本 質 而 言, 除 非 有 妨 礙 到 他 人 之 安 全 自 由 及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否 則 從 事 性 行 為 之 雙 方 不 應 為 國 家 懲 罰 對 象 因 此 林 俊 廷 法 官 認 為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懲 罰 重 點 是 放 在 意 圖 得 利 的 部 分, 是 立 法 者 不 認 為 性 行 為 能 視 為 交 易 手 段, 但 是 就 雙 方 合 意 性 交 易 行 為 未 有 妨 礙 第 三 人 或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的 角 度 觀 之, 此 法 似 乎 僅 是 立 法 者 的 道 德 價 值 觀 念 的 反 映, 也 無 法 直 接 達 成 立 法 目 的 之 效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112) 54 憲 法 第 8 條 內 容 為 : 人 民 身 體 之 自 由 應 予 保 障 除 現 行 犯 之 逮 捕 由 法 律 另 定 外, 非 經 司 法 或 警 察 機 關 依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逮 捕 拘 禁 非 由 法 院 依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審 問 處 罰 非 依 法 定 程 序 之 逮 捕 拘 禁 審 問 處 罰 得 拒 絕 之 人 民 因 犯 罪 嫌 疑 被 逮 捕 拘 禁 時, 其 逮 捕 拘 禁 機 關 應 將 逮 捕 拘 禁 原 因, 以 書 面 告 知 本 人 及 其 本 人 指 定 之 親 友, 並 至 遲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移 送 該 管 法 院 審 問 本 人 或 他 人 亦 得 聲 請 該 管 法 院,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向 逮 捕 之 機 關 提 審 法 院 對 於 前 項 聲 請, 不 得 拒 絕, 並 不 得 先 令 逮 捕 拘 禁 之 機 關 查 覆 逮 捕 拘 禁 之 機 關 對 於 法 院 之 提 審, 不 得 拒 絕 或 遲 延 人 民 遭 受 任 何 機 關 非 法 逮 捕 拘 禁 時, 其 本 人 或 他 人 得 向 法 院 聲 請 追 究, 法 院 不 得 拒 絕, 並 應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向 逮 捕 拘 禁 之 機 關 追 究, 依 法 處 理 憲 法 第 15 條 內 容 為 : 人 民 之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2013 中 華 民 國 全 國 法 規 資 料 庫 /06/16 55 聲 請 釋 憲 者 以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為 依 據 ;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則 因 為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旨 在 維 護 社 會 善 良 風 俗 與 國 民 健 康 ( 大 法 官 參 照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80 卷 第 22 期 107 頁 ), 因 此 以 後 二 者 為 其 立 法 目 的, 雙 方 闡 釋 角 度 不 同,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亦 是 遵 照 解 釋 文 採 用 之 立 法 目 的, 怕 讀 者 混 淆, 特 此 說 明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11) 59

67 且 綜 觀 各 國 在 對 應 性 交 易 行 為 的 相 關 政 策 上 即 會 發 現, 性 交 易 行 為 並 不 會 因 為 國 家 立 法 嚴 格 禁 止 就 不 存 在, 對 待 性 交 易 行 為 的 態 度 不 如 轉 為 積 極 管 理, 林 俊 廷 法 官 因 此 主 張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應 要 就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是 否 能 達 成 該 法 目 的 進 行 審 查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 ) 林 俊 廷 法 官 認 為,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的 裁 罰 手 段 乃 禁 止 人 身 自 由 或 處 以 罰 鍰, 他 藉 由 審 理 案 件 實 際 情 形 說 明, 案 件 當 事 人 皆 為 中 高 齡 之 女 性, 且 每 次 僅 以 數 百 元 為 交 易 金 額, 通 常 是 在 工 作 難 尋 的 經 濟 壓 力 下 背 負 污 名 而 從 事 性 工 作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112) 如 此 一 來, 即 便 社 會 尚 難 接 受 以 性 交 易 行 為 作 為 工 作 選 項, 但 無 論 是 處 三 日 拘 留 或 是 罰 鍰 不 但 難 有 助 於 改 善 性 工 作 者 的 艱 難 處 境, 甚 至 還 有 過 當 之 嫌, 因 此 在 完 全 禁 止 人 民 以 性 交 易 行 為 做 為 謀 生 方 式 之 前, 林 俊 廷 法 官 認 為 尚 應 估 量 是 否 還 有 其 他 辦 法 可 以 取 代 現 行 法 規, 例 如 先 行 輔 導 就 業 後, 若 仍 然 從 事 性 工 作 再 予 以 開 罰, 如 此 才 可 能 符 合 手 段 必 要 性, 也 就 是 對 人 民 權 益 之 最 小 侵 害 性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112) 林 俊 廷 法 官 特 別 強 調, 受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懲 罰 之 性 工 作 者 之 中, 若 是 出 於 經 濟 所 需, 必 然 得 從 事 性 工 作 者, 那 麼 即 便 對 其 開 罰, 仍 難 保 證 經 濟 弱 勢 之 性 工 作 者 會 因 此 放 棄 以 性 交 易 行 為 謀 生, 且 性 行 為 本 身 並 無 礙 第 三 人 權 益 與 自 由 或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可 見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的 罰 則 亦 非 為 了 他 人 的 具 體 法 益 或 是 公 共 利 益 而 適 當 地 限 縮 人 民 權 益, 如 此 導 致 其 裁 罰 手 段 與 目 的 之 間 缺 乏 關 聯 性, 不 符 合 限 制 妥 當 性 的 要 求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113) 而 另 一 方 面, 林 俊 廷 法 官 從 男 女 平 等 與 經 濟 平 等 來 分 論 述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違 反 憲 法 的 平 等 原 則 由 於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僅 對 性 交 易 雙 方 中 的 意 圖 得 利 的 性 工 作 者 懲 處, 此 方 又 多 為 女 性, 同 時 以 男 性 為 主 的 性 消 費 者 卻 不 具 法 律 責 任, 使 得 共 同 從 事 性 交 易 行 為 的 雙 方, 所 可 能 承 擔 之 後 果 大 不 相 同, 林 俊 廷 法 官 因 而 認 為, 該 款 規 定 有 違 男 女 平 等 的 情 況, 無 法 達 到 實 質 平 等 的 內 涵, 更 可 能 有 歧 視 女 性 的 問 題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114) 而 其 亦 認 為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僅 針 對 得 利 之 一 方 進 行 裁 罰, 如 此 將 致 使 兩 方 因 為 經 濟 地 位 之 不 同 而 出 現 差 別 待 60

68 遇 的 情 形, 意 即 能 夠 購 買 性 交 易 行 為 的 性 消 費 者, 從 常 理 判 斷 應 屬 經 濟 強 勢 者, 而 需 藉 由 性 交 易 行 為 獲 利 的 性 工 作 者, 則 當 屬 經 濟 弱 勢 者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 114) 在 警 方 所 查 緝 到 的 性 交 易 行 為 中, 經 濟 弱 勢 一 方 反 而 需 要 獨 自 承 擔 兩 方 因 共 同 完 成 的 性 交 易 行 為, 並 因 此 受 罰, 這 使 得 經 濟 能 力 強 弱 似 乎 成 為 懲 罰 與 否 的 標 準, 有 違 實 質 的 經 濟 平 等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 ) 另 外 一 位 任 職 羅 東 簡 易 庭 的 楊 坤 樵 法 官, 在 其 釋 憲 聲 請 書 中 同 樣 表 述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有 牴 觸 憲 法 比 例 原 則 與 平 等 原 則 之 疑 義, 由 於 其 與 林 俊 廷 法 官 有 多 處 見 解 相 似, 筆 者 便 不 多 贅 述, 以 下 僅 回 顧 楊 坤 樵 法 官 提 出 的 不 同 見 解 楊 坤 樵 法 官 認 為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從 根 本 上 侵 害 了 人 民 工 作 權 與 性 行 為 自 由 ( 被 動 與 主 動 性 自 主 ) 等 基 本 權 利, 性 交 易 行 為 乃 是 成 人 間 雙 方 合 意 之 行 為, 既 是 合 意 則 無 脅 迫 問 題, 因 此 楊 坤 樵 法 官 認 為 這 樣 的 交 易 應 該 屬 於 一 種 合 法 的 契 約 關 係, 而 應 當 受 到 憲 法 保 障 56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122) 而 其 亦 從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工 作 權 的 角 度 來 評 定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認 為 國 家 有 責 任 維 護 : 人 民 於 營 利 活 動 中, 就 工 作 種 類 性 質 場 所 等 自 由 選 擇 之 權 利, 國 家 原 則 上 不 得 強 制 人 民 接 受 特 定 之, 也 不 容 國 家 限 定 職 業 之 定 義 與 種 類, 因 此 國 家 應 該 對 於 人 民 從 事 之 職 業 範 圍 從 寬 認 定, 只 要 是 營 利 性 且 具 有 持 續 性 之 活 動, 即 可 主 張 此 等 營 利 活 動 為 職 業, 無 須 有 客 觀 上 之 經 濟 性 價 值 或 所 謂 足 以 促 進 人 格 發 展 之 價 值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 ) 關 於 有 論 者 認 為 性 交 易 行 為 是 將 性 工 作 者 身 體 物 化, 因 此 不 應 該 合 法 的 問 題, 楊 坤 樵 法 官 則 進 一 步 提 出 見 解, 他 則 認 為 性 工 作 者 僅 是 以 自 己 的 身 體 作 為 勞 動 方 式 ( 工 具 ) 來 維 持 生 計, 在 資 本 主 義 體 制 下, 勞 動 力 的 商 品 化 早 已 是 創 造 56 被 動 性 自 主 指 的 是 個 人 有 拒 絕 性 行 為 之 自 由, 主 動 性 自 主 則 是 人 應 有 有 尋 求 性 關 係 之 自 由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121) 61

69 經 濟 成 長 之 必 然, 除 了 使 人 淪 為 奴 隸 外, 勞 動 階 級 出 賣 勞 動 力 之 行 為 已 少 有 人 視 為 物 化 的 過 程, 則 何 以 單 獨 反 對 性 勞 動 之 商 品 化? 因 此 他 主 張 不 應 以 上 述 的 理 由 就 將 性 交 易 行 為 排 除 在 工 作 權 保 障 範 圍 之 外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122) 此 外, 楊 坤 樵 法 官 提 到 對 於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的 審 查 基 準 應 採 用 嚴 格 標 準, 茲 因 系 爭 規 定 所 涉 及 的 是 關 於 個 人 從 事 特 定 職 業 之 條 件 限 制, 其 援 引 釋 字 第 649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說 明 這 種 屬 於 非 個 人 因 素 的 職 業 限 制, 例 如 行 業 獨 占 制 度, 亦 即 必 須 是 為 了 保 護 特 別 重 要 公 共 利 益 才 得 限 制 ( 轉 引 自 總 統 府 公 報,2009: 123) 其 認 為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雖 未 明 文 禁 止 人 民 從 事 性 交 易 行 為, 然 從 系 爭 規 定 的 施 行 結 果 來 看, 顯 然 是 具 有 禁 止 之 意, 也 就 是 全 面 否 定 可 將 提 供 性 服 務 之 行 為 視 為 工 作, 因 涉 及 限 制 人 民 受 憲 法 保 障 之 工 作 權, 而 須 採 最 嚴 格 之 審 查 基 準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123) 貳 小 結 綜 觀 以 上 二 位 法 官 所 提 之 釋 憲 聲 請 書 論 述, 二 位 法 官 在 觀 察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與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的 懲 罰 手 段 之 間 關 係, 發 覺 無 論 是 出 自 維 護 公 共 秩 序 或 是 確 保 社 會 安 寧 的 立 法 目 的,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的 懲 罰 手 段 都 難 以 達 成, 反 而 還 有 過 侵 犯 人 民 的 生 存 權 與 工 作 權 之 疑 慮 更 有 甚 者, 基 於 實 際 上 受 到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懲 罰 之 性 工 作 者 多 為 社 會 中 經 濟 弱 勢 者,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的 不 但 未 能 達 到 立 法 目 的, 亦 可 能 使 多 數 受 罰 者 的 處 境 雪 上 加 霜, 因 此 二 位 法 官 均 認 為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違 反 了 憲 法 第 23 條 的 比 例 原 則 而 從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僅 對 性 交 易 行 為 中 的 性 工 作 者, 也 就 是 提 供 性 服 務 之 意 圖 得 利 者 進 行 裁 罰, 卻 不 處 罰 共 同 完 成 性 交 易 行 為 的 另 一 方, 也 就 是 支 付 對 價 的 性 消 費 者, 亦 難 認 為 此 款 規 定 合 乎 憲 法 第 7 條 平 等 原 則 有 關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違 憲 理 由, 筆 者 認 為 從 大 法 官 們 的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更 為 充 分 說 明 系 爭 規 定 當 中 的 疑 義, 因 此 此 處 將 保 留 部 分 內 容, 待 談 到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內 容 時 將 會 再 加 以 補 充 62

70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於 2009 年 11 月 公 布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距 離 聲 請 釋 憲 時 間 相 隔 時 間 至 多 半 年, 顯 見 大 法 官 們 亦 對 遭 到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不 當 對 待 的 性 工 作 者 深 表 同 情 雖 然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被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認 定 違 憲, 然 而 由 於 解 釋 文 使 用 的 違 憲 依 據 僅 有 平 等 原 則 ; 內 容 上 與 二 位 法 官 聲 請 釋 憲 理 由 書 亦 相 差 甚 遠, 因 而 引 發 諸 多 爭 議 以 至 於 在 解 釋 本 文 及 解 釋 理 由 書 之 外, 有 超 過 總 人 數 中 2/3 的 大 法 官 分 別 提 出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足 見 大 法 官 們 已 體 認 到 因 為 違 憲 依 據 採 用 的 不 同, 而 可 能 影 響 後 續 之 修 法 方 向 及 其 後 果 的 擔 憂 以 下 筆 者 將 進 入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文 與 解 釋 理 由 書, 以 及 藉 由 諸 位 大 法 官 撰 寫 的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來 釐 清 相 關 爭 議 第 二 節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與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壹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文 及 解 釋 理 由 書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的 解 釋 本 文 內 容 篇 幅 不 長, 然 而, 負 責 撰 寫 解 釋 文 的 大 法 官 卻 僅 以 平 等 原 則 作 為 違 憲 依 據 :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八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就 意 圖 得 利 與 人 姦 宿 者, 處 三 日 以 下 拘 留 或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之 規 定, 與 憲 法 第 七 條 之 平 等 原 則 有 違,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至 遲 於 二 年 屆 滿 時, 失 其 效 力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10)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進 一 步 說 明,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之 所 以 違 憲, 是 由 於 在 其 懲 罰 手 段 上, 單 從 主 觀 上 來 認 定 性 交 易 行 為 中 有 無 意 圖 得 利 作 為 處 罰 標 準, 並 且 只 處 罰 意 圖 得 利 一 方, 也 就 是 性 工 作 者, 因 此 有 違 平 等 原 則 解 釋 理 由 書 說 明 既 然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立 法 目 的 是 為 了 維 護 國 民 健 康 與 善 良 風 俗, 即 便 立 法 者 認 為 性 工 作 者 較 有 可 能 連 續 且 與 不 確 定 人 士 從 事 性 行 為, 也 無 法 改 變 性 交 易 行 為 必 須 是 由 性 工 作 者 與 支 付 對 價 的 性 消 費 者 共 同 完 成 的 事 實, 不 該 以 有 無 意 圖 得 利 做 為 判 斷 懲 罰 與 否 的 標 準, 因 而 肯 認 二 者 在 法 律 上 之 評 價 應 屬 一 致 ( 總 63

71 統 府 公 報,2009:11) 解 釋 理 由 書 亦 認 同 由 於 在 現 實 中 性 工 作 者 以 女 性 為 主 的 情 況, 導 致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主 要 受 罰 對 象 為 女 性, 基 於 又 有 性 工 作 者 是 迫 於 經 濟 問 題 從 娼, 對 其 開 罰 只 會 使 其 處 境 更 加 不 利, 因 而 得 出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之 結 論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12) 解 釋 理 由 書 並 寫 到, 倘 若 是 要 維 護 國 民 健 康 與 善 良 風 俗, 應 可 由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對 性 交 易 之 行 為 人 進 行 輔 導 措 施, 諸 如 實 行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倡 導 安 全 性 行 為 等 ; 亦 能 對 經 濟 弱 勢 者 進 行 職 業 訓 練 輔 導 就 業 等 提 升 其 工 作 技 能, 使 之 能 夠 不 再 需 要 以 性 交 易 作 為 生 財 方 式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12) 此 外, 若 是 為 了 避 免 性 交 易 行 為 影 響 到 第 三 人 之 權 益 或 侵 害 重 要 公 共 利 益, 而 有 限 制 的 必 要 時, 解 釋 理 由 書 說 明 可 訂 定 相 關 的 法 規 命 令 來 規 範 之, 並 且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將 在 解 釋 公 布 二 年 後 失 效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13)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文 及 其 理 由 書 內 容 相 較 於 釋 憲 聲 請 書, 筆 者 認 為 二 者 之 間 存 在 不 小 的 落 差, 第 一, 違 憲 依 據 不 同 : 二 位 聲 請 者 是 以 比 例 原 則 與 平 等 原 則 作 為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違 憲 依 據, 然 而 解 釋 文 卻 僅 從 平 等 原 則 來 作 解 釋, 如 此 一 來 導 致 解 釋 文 雖 然 承 認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與 立 法 目 的 間 缺 乏 實 質 關 聯, 卻 沒 有 就 立 法 目 的 本 身 有 無 不 妥 開 始 審 查, 而 是 直 接 審 查 懲 罰 手 段 的 合 憲 性, 58 因 此 也 無 法 得 出 在 懲 罰 目 的 與 手 段 之 間 關 連 性 不 足 的 結 論 而 為 了 能 夠 達 到 平 等 原 則 的 要 求, 因 此 最 後 修 法 將 只 能 朝 娼 嫖 皆 罰 或 娼 嫖 皆 不 罰 兩 種 方 向 修 訂 第 二, 論 證 不 夠 精 確 : 誠 如 上 述, 由 於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只 有 直 接 說 明 若 要 貫 徹 立 法 目 的, 可 以 輔 以 其 他 措 施 來 管 理 性 交 易 行 為, 因 此 解 釋 文 並 未 去 深 究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之 處 罰 手 段 是 否 涉 及 對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 諸 如 人 身 自 由 財 產 權 工 作 權 ) 的 不 當 限 制, 因 而 出 現 過 度 侵 權 的 問 題 這 在 審 查 程 序 上 是 有 些 許 問 題 的, 也 就 是 說 違 憲 審 查 首 先 應 從 立 法 目 的 進 行 合 憲 性 審 查, 在 立 法 目 的 沒 有 違 憲 之 虞, 才 能 進 一 步 審 查 懲 罰 手 段 的 合 憲 性 然 而 釋 字 第 58 此 處 指 的 是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懲 罰 手 段, 僅 對 可 從 性 交 易 行 為 中 得 利 之 性 工 作 者 一 方 開 罰 的 情 形 64

72 666 號 解 釋 卻 沒 有 依 序 審 查, 而 是 跳 過 審 查 立 法 目 的, 直 接 由 審 查 的 第 二 步 驟 懲 罰 手 段 的 合 憲 性 審 查, 因 此 產 生 論 證 上 不 精 確 的 問 題 59 如 此 一 來 就 會 導 致 嚴 重 的 後 果, 也 就 是 第 三 點, 難 以 使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因 為 解 釋 文 的 出 爐 而 能 改 善 其 原 本 艱 難 困 境 : 在 過 去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時 期 裡, 雖 然 妓 權 團 體 與 反 對 性 工 作 合 法 化 的 婦 女 團 體, 在 處 理 如 何 管 理 性 交 易 行 為 的 各 種 意 見 上 大 相 逕 庭, 對 於 不 處 罰 性 工 作 者 所 持 理 由 亦 有 所 不 同, 但 是 卻 都 一 致 同 意 不 罰 性 工 作 者 的 結 論 60 此 外, 筆 者 認 為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作 為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實 際 主 要 懲 罰 對 象 情 形, 乃 是 二 位 聲 請 釋 憲 者 在 第 一 線 審 理 案 件 時 發 現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重 要 的 問 題 癥 結, 亦 是 原 來 提 出 聲 請 釋 憲 的 初 衷, 因 此 當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沒 有 對 於 根 本 的 立 法 目 的 進 行 釐 清 處 罰 手 段 適 當 性 與 否? 又 能 否 達 到 立 法 目 的 之 效? 亦 未 能 夠 正 視 現 實 中,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處 境 艱 難 的 一 面, 甚 至 是 性 交 易 行 為 非 法 化 下 衍 生 的 各 種 犯 罪 問 題 等 相 關 議 題 進 行 解 釋 與 注 意, 就 會 導 致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看 似 只 做 出 一 半 解 釋 的 情 形, 也 因 此 使 得 後 續 修 法 上, 可 能 朝 向 娼 嫖 皆 罰 或 娼 嫖 皆 不 罰, 兩 種 使 性 工 作 者 的 身 分 與 未 來 走 向 截 然 不 同 的 修 法 結 果 以 上 的 種 種 落 差 與 疑 問 在 大 法 官 們 所 撰 寫 之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中 即 可 窺 見 端 倪, 多 數 大 法 官 咸 認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之 不 足 與 不 精 確 必 然 將 使 後 續 立 法 者 在 修 法 上 以 及 對 性 工 作 者 前 景 影 響 嚴 峻, 因 此 筆 者 將 於 以 下 說 明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中, 諸 位 大 法 官 對 解 釋 文 與 解 釋 理 由 書 的 質 疑 貳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在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中, 大 法 官 們 雖 對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判 定 違 憲 之 結 果 無 異 議, 但 卻 對 宣 告 違 憲 之 依 據 平 等 原 則 的 採 用 產 生 歧 異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認 為, 由 於 違 憲 依 據 使 用 上 的 差 別, 致 使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出 現 59 這 個 部 分 在 接 下 來 諸 位 大 法 官 所 提 之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之 內 容 裡, 將 有 更 為 清 楚 的 論 證 60 婦 女 新 知 基 金 會 VS. 性 工 作 性 產 業 議 題 大 事 紀 2009 婦 女 新 知 基 金 會 部 落 格 婦 女 新 知 後 花 園 /06/16 65

73 解 釋 不 足 的 情 況 由 於 大 法 官 們 體 認 到 因 為 違 憲 依 據 的 不 同, 將 會 影 響 日 後 修 法 方 向 及 其 帶 來 的 後 果 ; 同 時 由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內 容 觀 之, 諸 位 大 法 官 業 已 點 出 不 少 有 關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本 身 以 及 性 產 業 中 長 久 以 來 的 問 題 與 困 境, 因 此 去 分 析 這 些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內 容, 更 可 全 面 的 理 解 諸 位 大 法 官 所 持 的 違 憲 理 由, 並 藉 以 看 出 在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未 盡 之 處 以 下 則 列 出 大 法 官 們 的 重 要 見 解, 分 別 是 關 於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違 憲 依 據 之 適 用 ;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立 法 目 的 適 當 性 不 足 ;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懲 罰 手 段 涉 及 侵 害 人 民 基 本 權 ; 國 家 未 盡 照 顧 社 會 弱 勢 之 責 等 : 一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違 憲 依 據 不 宜 採 用 平 等 原 則 部 分 大 法 官 在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裡 認 為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並 未 能 完 整 解 釋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違 憲 理 由, 主 要 理 由 在 於 解 釋 文 僅 以 平 等 原 則 作 為 違 憲 依 據 然 而 正 如 陳 新 民 大 法 官 所 言, 這 是 一 種 鋸 箭 法 式 的 推 論, 性 交 易 行 為 既 是 因 為 違 反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立 法 目 的 維 護 社 會 善 良 風 俗 與 國 民 健 康 而 遭 禁 止, 解 釋 文 就 應 從 根 本 的 立 法 目 的 來 審 查 該 法 合 憲 性, 而 非 逕 自 接 受 抽 象 的 善 良 風 俗 可 作 為 立 法 目 的, 並 單 就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罰 則 僅 處 罰 性 工 作 者 進 行 審 查 並 宣 告 為 違 憲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23) 多 位 大 法 官 認 為 這 種 審 查 並 不 確 實, 使 得 平 等 原 則 的 使 用 上 流 於 表 面, 因 而 無 法 直 指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真 正 的 問 題 核 心, 甚 至 可 能 在 將 來 在 修 法 時 產 生 漏 洞 61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 ) 正 如 諸 位 大 法 官 所 言, 平 等 權 應 該 是 指 相 同 的 事 物, 應 當 同 等 對 待 : 不 同 的 事 務, 應 當 區 別 對 待, 並 且 必 須 在 確 定 不 法 的 認 定 基 礎 沒 有 瑕 疵 的 情 況 下, 亦 即 立 法 目 的 無 違 憲 之 虞, 才 能 對 該 法 懲 罰 手 段 進 行 審 查 ; 對 本 質 上 已 違 反 憲 法 規 定 的 法 規, 當 然 就 不 得 適 用 以 平 等 原 則 逕 行 審 查, 應 該 先 將 該 違 憲 法 規 之 侵 害 從 根 本 排 除, 才 能 再 談 該 法 限 制 手 段 是 否 符 合 平 等 原 則 ( 總 統 府 公 61 此 部 分 與 第 二 項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的 立 法 目 的 合 宜 性 的 討 論 相 關, 在 該 部 分 會 較 為 清 楚 66

74 報,2009: ) 若 是 審 查 之 後 發 現 該 法 對 人 民 受 憲 法 保 障 之 基 本 權 益 造 成 過 度 侵 害, 當 然 就 不 得 以 一 方 受 到 侵 害, 而 出 現 另 一 方 亦 該 有 相 同 對 待 的 結 論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 ) 因 此 林 錫 堯 等 大 法 官 說 明,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不 宜 僅 以 平 等 原 則 進 行 審 查, 須 採 比 例 原 則, 原 因 便 在 於 系 爭 規 定 ( 即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 之 本 質, 係 禁 止 性 交 易 之 行 為 規 範, 以 及 課 處 拘 留 或 罰 鍰 之 制 裁 規 範 有 關 系 爭 規 定 之 合 憲 性 爭 議, 涉 及 人 民 此 一 行 為 是 否 受 憲 法 保 障 之 自 由 權 利 之 問 題 本 號 解 釋 雖 關 係 以 有 無 得 利 益 圖 而 為 是 否 予 以 處 罰 之 差 別 待 遇, 但 系 爭 規 定 既 以 侵 害 自 由 權 之 方 式 為 之, 重 點 應 在 於 自 由 權 侵 害 之 合 憲 性 審 查 部 分, 亦 即 應 優 先 適 用 比 例 原 則 審 查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89) 可 以 見 得,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的 確 是 一 種 不 夠 謹 慎 且 帶 有 鋸 箭 法 式 的 審 查, 如 此 一 來 所 得 出 之 違 憲 結 論 難 謂 精 確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規 避 了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涉 及 限 制 與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權, 需 先 審 查 法 規 對 人 民 自 由 權 的 限 制 程 度 上, 是 否 符 合 憲 法 的 比 例 原 則, 以 及 究 竟 侵 犯 人 民 何 種 自 由 權 之 質 疑 若 是 按 照 解 釋 文 內 容, 僅 認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那 麼 亦 無 法 由 此 得 出, 以 意 圖 得 利 作 為 懲 罰 之 衡 量 標 準 是 否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虞 此 外,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既 已 肯 認 女 性 為 主 要 受 罰 者, 其 權 益 受 到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嚴 重 剝 奪, 則 若 以 平 等 原 則 而 導 致 最 後 修 法 為 娼 嫖 皆 罰, 顯 然 會 更 不 利 於 其 弱 勢 處 境 的 改 善 二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立 法 目 的 善 良 風 俗 與 國 民 健 康 是 否 適 當? 正 如 先 前 所 述, 諸 位 大 法 官 認 為 要 以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替 成 年 人 雙 方 合 意 的 性 交 易 行 為 定 罪, 因 此 何 謂 善 良 風 俗, 性 交 易 是 否 危 害 善 良 風 俗 禁 止 性 交 易 是 否 是 維 護 國 民 健 康 的 必 要 手 段 是 急 待 釐 清 的 問 題, 否 則 該 法 難 謂 具 有 合 67

75 理 的 正 當 基 礎 62 由 於 善 良 風 俗 是 一 抽 象 不 具 體 的 概 念, 不 具 有 固 定 的 意 義, 其 內 涵 應 順 應 時 勢 變 遷, 陳 新 民 大 法 官 即 認 為 需 要 配 合 憲 法 所 承 認 基 本 人 權 的 內 涵 與 擴 充 的 人 權 認 知 ( 例 如 承 認 多 元 價 值 與 寬 容 ), 以 及 進 步 的 立 法 實 務 進 行 革 新, 否 則 容 易 流 於 僵 化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29) 63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亦 表 示, 過 去 並 不 是 沒 有 以 善 良 風 俗 之 名, 行 傷 害 人 民 自 主 權 之 例 證, 當 下 社 會 對 於 善 良 風 俗 的 定 義 容 易 隨 著 時 間 推 移 而 看 出 未 必 能 夠 經 久 不 衰, 距 今 不 過 六 七 十 年 前 的 日 治 時 期, 戀 愛 與 婚 姻 之 自 主 在 臺 灣 社 會 上 解 釋 嚴 重 違 反 善 良 風 俗 的 行 為, 而 不 到 50 年 前, 黑 白 種 族 強 制 分 離 的 生 活 方 式 在 美 國 還 是 廣 為 接 受 的 公 序 良 俗 ; 處 罰 不 同 的 種 族 通 婚 的 法 律, 尚 且 得 為 保 護 社 會 多 數 道 德 感 情 之 故 而 留 存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 43) 根 據 以 上 說 明, 以 模 糊 的 善 良 風 俗 作 為 立 法 目 的, 容 易 使 該 款 規 定 似 是 偏 袒 某 些 特 定 的 道 德 判 斷, 以 作 為 衡 量 個 人 行 為 能 否 以 公 權 力 處 罰 的 標 準 ; 亦 正 如 兩 位 聲 請 釋 憲 者 所 言, 如 此 法 律 反 映 出 的 僅 是 當 時 立 法 者 本 身 的 價 值 衡 量, 同 時, 社 會 亦 難 以 因 為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之 罰 則 確 實 達 到 維 護 善 良 風 俗 的 目 的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 )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2009:43) 補 充 說 明 即 便 是 社 會 多 數 所 不 認 同 的 道 德 觀 念 或 行 為, 也 不 能 遂 成 為 立 法 目 的, 或 是 意 味 可 以 以 國 家 公 權 力 介 入, 否 則 有 如 林 子 儀 大 法 官 在 釋 字 第 617 號 解 釋 所 言, 出 現 由 多 數 指 導 少 數 如 何 生 活, 指 導 少 數 應 該 擁 有 那 些 價 值 的 情 形, 而 無 尊 重 個 人 自 主 性 以 及 社 會 少 數 價 值 與 觀 點 ( 轉 引 自 總 統 府 公 報,2009:64) 62 撰 寫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的 大 法 官 中, 除 黃 茂 榮 大 法 官 之 外, 其 餘 皆 質 疑 以 抽 象 善 良 風 俗 作 為 立 法 目 的 的 適 切 性 63 陳 新 民 大 法 官 並 以 目 前 我 國 對 墮 胎 同 性 戀 色 情 或 情 色 明 星 工 作 等 態 度 較 為 開 明 正 面 的 轉 變, 作 為 善 良 風 俗 質 變 的 範 例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29) 68

76 觀 察 現 今 社 會 風 氣, 對 於 性 行 為 的 態 度 相 較 從 前 更 為 開 放, 男 女 自 由 交 往 與 婚 前 性 行 為 相 當 普 遍, 性 自 主 權 的 概 念 已 被 視 為 基 本 權 利 的 一 部 分 是 故 在 此 社 會 環 境 下, 性 交 易 是 否 仍 是 傷 風 敗 俗 的 行 為? 這 個 問 題 有 待 商 榷 甚 至 也 有 更 為 開 明 的 論 點, 認 為 從 事 性 工 作 是 工 作 權 與 個 人 自 由 的 一 部 分, 公 權 力 不 應 該 加 以 干 涉 例 如 聯 合 國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CEDAW) 就 認 為, 國 家 應 禁 止 女 性 人 口 販 賣 和 強 迫 婦 女 賣 淫 ; 但 婦 女 自 願 從 事 性 工 作, 則 屬 於 公 約 所 保 障 的 自 由 選 擇 專 業 或 職 業 權 利 ( 轉 引 自 總 統 府 公 報,2009:75) 簡 言 之, 性 交 易 在 此 公 約 中 已 被 視 為 個 人 職 業 選 項 之 一, 屬 於 個 人 基 本 權 利 之 工 作 權, 而 不 應 該 涉 及 任 何 的 道 德 價 值 判 斷 誠 如 前 文 所 述, 憲 法 價 值 體 系 理 應 保 持 中 立, 因 此 必 須 由 更 為 具 體 的, 是 否 有 侵 害 第 三 人 具 體 法 益 或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作 為 刑 罰 判 準, 避 免 國 家 刑 罰 手 段 有 失 偏 頗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2009:44) 更 以 同 理 舉 出 在 同 性 之 間 的 戀 愛 或 性 行 為, 即 便 是 受 到 社 會 多 數 人 難 以 接 受 的 行 為, 國 家 也 不 能 因 此 輕 易 以 刑 罰 手 段 限 制 之 並 且 應 將 抽 象 善 良 風 俗 轉 化 為 對 上 述 具 體 法 益 保 護, 作 為 合 憲 的 立 法 目 的, 而 這 樣 才 能 夠 繼 續 審 查 這 些 為 了 保 護 上 述 利 益 而 對 人 民 權 利 所 做 出 的 限 制, 是 否 是 合 憲 的 手 段 特 別 是 正 如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等 所 提 醒, 由 性 產 業 衍 生 而 來 的 外 部 問 題, 才 是 國 家 公 權 力 該 介 入 管 制 之 處, 例 如 對 性 傳 染 病 之 防 治 犯 罪 組 織 對 性 產 業 的 不 當 掌 控 毒 品 氾 濫 人 口 販 賣 雛 妓 救 援, 妨 礙 兒 童 與 青 少 年 身 心 健 康 等 64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 ) 如 此 一 來, 落 實 對 人 民 具 體 法 益 的 保 護, 而 不 以 抽 象 模 糊 或 容 易 過 時 的 善 良 風 俗 立 法, 才 能 夠 達 到 合 憲 的 立 法 目 的, 並 據 以 審 查 系 爭 規 定 對 人 民 權 利 之 限 制, 之 於 上 開 目 的 的 之 達 成, 是 否 屬 於 合 憲 的 手 段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44) 64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認 為 性 交 易 行 為 與 危 害 社 會 善 良 風 俗 或 國 民 健 康 的 主 因 在 於, 全 面 禁 止 性 販 售 行 為 的 緣 故 ; 導 致 性 交 易 行 為 全 面 成 為 地 下 活 動, 因 而 無 法 防 堵 性 傳 染 病 的 散 布 ; 性 工 作 者 必 須 依 附 社 會 中 的 惡 勢 力, 使 其 成 為 惡 勢 力 的 階 下 囚, 造 成 其 在 人 性 尊 嚴 上 的 危 害, 同 時 亦 使 以 人 性 尊 嚴 為 基 礎 的 善 良 風 俗 受 到 侵 害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17-18) 69

77 更 有 甚 者,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認 為 性 工 作 應 被 視 為 國 家 承 認 的 一 種 職 業, 將 性 交 易 行 為 法 制 化, 納 入 國 家 公 權 力 管 理 ; 將 性 工 作 者 的 職 業 自 由 納 入 憲 法 保 障, 而 不 受 犯 罪 組 織 的 危 害, 如 此 作 法, 才 是 為 了 維 護 善 良 風 俗, 反 之 則 是 危 害 善 良 風 俗 65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18) 由 此 可 知,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首 先 應 當 審 慎 地 就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的 罰 則 是 否 符 合 立 法 目 的, 以 及 是 否 有 過 度 侵 害 人 民 受 憲 法 保 障 的 基 本 權 之 嫌 疑 進 行 審 查 懲 罰 手 段 又 是 否 符 合 憲 法 的 比 例 原 則, 而 不 應 該 直 接 接 受 抽 象 的 善 良 風 俗 可 作 為 立 法 目 的 至 於 維 護 國 民 健 康 之 立 法 目 的, 葉 百 修 等 大 法 官 亦 說 明, 性 工 作 ( 者 ) 與 性 傳 染 病 的 散 佈 不 具 有 直 接 關 係 ; 即 便 認 為 性 工 作 者 相 對 於 性 消 費 者 而 言, 性 行 為 次 數 頻 繁 且 對 象 不 固 定, 但 此 種 推 測 亦 屬 於 臆 測, 不 該 因 此 直 接 認 定 性 工 作 ( 者 ) 易 於 危 害 國 民 健 康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47 64) 此 外, 與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的 裁 罰 手 段 相 較, 要 達 成 維 護 國 民 健 康 之 立 法 目 的, 實 際 上 存 在 更 多 更 為 有 效 的 方 式 因 為 性 傳 染 病 的 散 佈 應 是 與 個 人 性 行 為 的 方 式 個 人 衛 生 對 象 相 關, 與 是 否 有 營 利 目 的 不 具 有 緊 密 的 關 聯 性, 諸 如 施 行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加 強 宣 導 安 全 性 行 為 之 重 要 性 建 立 執 照 制 度, 或 是 如 陳 新 民 大 法 官 提 出, 制 定 專 法 管 理 性 工 作 者 的 構 想, 規 劃 性 工 作 者 扶 助 與 保 護 法 等, 都 更 能 切 中 維 護 國 民 健 康 之 立 法 目 的 66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32) 由 此 可 知, 以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之 刑 罰 而 全 面 禁 止 從 事 性 工 作 並 非 唯 一 必 要 的 手 段, 亦 即 非 達 到 維 護 國 民 健 康 之 最 小 侵 害 人 民 權 益 之 手 段 更 重 要 的 是, 若 是 因 為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而 使 性 交 易 全 面 地 下 化, 只 會 更 難 防 堵 性 行 為 的 傳 染 疾 病, 更 無 助 於 國 民 健 康 的 維 護, 可 想 而 知, 未 來 若 是 不 幸 走 向 娼 嫖 皆 罰 的 修 法 之 路, 欲 達 到 該 項 立 法 目 的 反 而 是 困 難 重 重 三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懲 罰 手 段 涉 及 性 工 作 者 是 侵 害 人 民 的 人 格 權 工 作 權 65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進 一 步 說 明, 也 是 因 為 性 交 易 行 為 受 到 公 權 力 的 全 面 禁 止, 才 會 讓 性 作 為 商 品 之 所 以 會 和 人 作 為 商 品 連 結, 是 因 為 性 販 售 者 容 易 成 為 性 剝 削 的 對 象 的 惡 劣 情 況 發 生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18) 66 如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葉 百 修 大 法 官 黃 茂 榮 大 法 官, 林 錫 堯 大 法 官 等 皆 在 協 同 意 見 書 裡 表 明 類 似 的 觀 點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 ) 70

78 從 前 一 項 的 推 論 可 知, 在 未 能 釐 清 立 法 目 的 與 手 段 之 間 關 係, 遂 全 面 禁 止 性 交 易 行 為, 是 否 有 過 度 侵 犯 人 民 權 利 之 嫌 疑 呢? 而 若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的 確 有 過 度 侵 犯 人 民 權 利 之 虞, 如 未 能 進 一 步 檢 討 究 竟 有 無 侵 犯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又 涉 及 侵 犯 哪 些 權 利, 就 無 法 看 出 該 款 規 定 完 整 而 確 實 的 違 憲 理 由, 因 而 導 不 出 正 確 的 違 憲 結 論 撰 寫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之 大 法 官 們 便 是 認 為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的 裁 罰 手 段 上 確 實 侵 犯 到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諸 位 大 法 官 主 要 是 以 侵 犯 人 民 的 人 格 權 及 工 作 權 進 行 解 釋 ; 有 部 分 法 官 認 為 是 其 中 一 種, 也 有 持 兩 種 權 利 都 受 到 侵 犯 的 意 見, 不 過 無 論 是 何 種 見 解, 都 不 見 在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文 及 其 理 由 書 中 對 此 部 分 有 所 檢 討 評 析 首 先 以 侵 犯 人 民 人 格 權 觀 點 而 言, 有 部 分 大 法 官 舉 出 在 釋 字 第 554 號 解 釋 中, 認 為 依 據 憲 法 第 22 條 : 凡 人 民 之 其 他 自 由 及 權 利, 不 妨 害 社 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者, 均 受 憲 法 之 保 障, 因 此 性 行 為 自 由 與 個 人 人 格 有 不 可 分 離 之 關 係, 性 自 主 屬 於 人 格 權 的 一 部 分, 主 體 具 有 性 行 為 之 自 由, 得 藉 自 由 意 志 來 支 配 自 己 的 身 體, 並 且 在 未 傷 害 到 第 三 人 具 體 的 權 益 或 是 國 家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的 情 況 下, 以 自 己 的 身 體 作 為 性 交 易 中 的 客 體 就 應 屬 合 法 67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 )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並 認 為, 身 體 自 主 乃 是 指 身 體 的 主 體 對 自 己 身 體 的 支 配, 稱 為 自 主, 既 然 自 主, 就 不 是 被 支 配 基 於 自 由 的 意 志, 決 定 為 性 販 售 行 為, 不 管 拿 性 交 換 什 麼, 都 沒 有 讓 人 淪 為 被 支 配 的 個 體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17) 此 外, 林 錫 堯 等 大 法 官 也 認 為 性 交 易 行 為 大 多 是 在 具 有 私 密 性 非 公 開 場 所 進 行 的 角 度 觀 之, 其 對 善 良 風 俗 社 會 秩 序 的 危 害 有 其 限 度, 且 難 以 確 知 雙 方 合 意 的 性 交 易 行 為 會 有 影 響 第 三 人 具 體 法 益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或 傷 害 社 會 善 良 風 俗 的 必 然 性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33 95) 因 此 實 在 難 以 肯 認 其 全 面 禁 止 性 交 易 之 必 要 性, 同 時 對 於 個 人 性 自 主 權 已 經 產 生 高 度 限 制, 是 故 部 分 大 法 官 認 為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已 經 侵 犯 到 人 民 受 憲 法 保 障 的 自 由 權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95) 67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說 明 性 自 主 權 是 自 主 權 的 一 種, 在 憲 法 體 系 上 歸 屬 於 十 二 條 所 保 障 的 人 格 權 ( 總 統 府 公 報 :2009:49) 71

79 另 一 方 面, 大 法 官 們 咸 認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侵 犯 人 民 工 作 權 ( 職 業 自 由 ) 之 基 本 權 利,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限 縮 人 民 選 擇 職 業 的 自 由, 其 目 的 是 為 了 維 護 社 會 善 良 風 俗 與 國 民 健 康, 但 是 其 採 用 的 限 制 手 段 首 先 面 臨 是 否 過 重 的 問 題 68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首 先 肯 認 性 是 具 有 經 濟 價 值 的, 因 為 在 現 代 社 會 中, 感 情 已 成 為 交 換 餽 贈 的 理 由, 也 就 是 可 以 因 為 相 愛 而 結 婚, 況 且 不 論 是 否 是 因 為 相 愛 而 締 結 的 婚 姻 裡, 性 都 成 為 一 種 可 以 交 換 的 資 源, 並 且 因 為 具 有 充 實 生 活 的 功 能 進 而 產 生 經 濟 價 值, 能 夠 此 乃 一 般 社 會 中 持 續 發 生 的 現 實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16) 因 此 依 據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之 推 論, 性 既 是 具 有 經 濟 價 值 的 資 源, 則 性 就 形 同 商 品 而 能 夠 被 交 易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16) 因 此 若 是 要 對 人 民 工 作 權 的 限 制, 首 先 須 探 討 何 謂 工 作 / 職 業? 亦 有 多 位 大 法 官 主 張 性 交 易 行 為 乃 人 類 最 為 古 老 的 行 業, 古 云 : 食 色 性 也 實 在 無 禁 絕 之 必 要, 他 們 亦 舉 出 我 國 既 已 長 期 存 在 特 許 的 娼 妓 業, 如 過 去 軍 營 中 設 有 軍 中 樂 園, 以 及 至 今 尚 有 部 分 縣 市 還 存 在 的 公 娼 制 度 為 證, 因 此 從 現 實 上 來 判 斷, 我 國 在 法 制 上 其 實 是 肯 認 性 交 易 行 為 可 作 為 人 民 自 由 選 擇 之 職 業 69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 ) 葉 百 修 大 法 官 認 為 工 作 權 的 意 義 在 於 人 民 得 以 自 由 選 擇 工 作 / 職 業, 作 為 其 賴 以 維 生 的 經 濟 活 動, 同 時, 隨 著 社 會 的 多 樣 發 展, 工 作 權 的 內 涵 也 與 日 俱 增, 更 具 備 充 實 生 活 內 涵 與 自 由 發 展 人 格 之 功 能, 而 不 只 是 人 民 謀 生 工 作 的 選 擇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57)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等 亦 認 為, 對 於 人 民 所 藉 以 謀 生 的 各 種 經 濟 活 動 若 不 傷 害 到 重 大 的 公 共 利 益 或 第 三 人 具 體 法 益, 都 應 以 該 從 寬 認 定, 對 人 民 工 作 / 職 業 認 定 也 就 是 說 人 民 應 可 自 由 選 擇 能 夠 謀 生 又 能 保 持 人 格 尊 嚴, 68 葉 百 修 大 法 官 由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是 以 意 圖 得 利 與 人 姦 宿 者 作 為 處 罰 要 件 觀 之, 既 然 是 以 是 否 有 意 圖 得 利 作 為 懲 罰 的 標 準, 如 此 一 來, 便 出 現 全 面 否 定 人 民 得 以 性 交 易 行 為 作 為 謀 生 方 式, 是 故 該 款 規 定 涉 及 對 人 民 工 作 權 的 限 縮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56) 69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葉 百 修 大 法 官 持 相 同 見 解 72

80 並 且 無 論 工 作 屬 於 短 期 或 長 期 性 質, 是 否 具 有 營 利 性 質 等 差 別 都 該 受 到 憲 法 對 工 作 權 的 保 障 70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 ) 又 由 於 對 限 制 工 作 權 ( 職 業 自 由 ) 部 分 涉 及 審 查 嚴 密 程 度, 從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懲 罰 手 段 會 導 致 全 面 禁 止 性 交 易 之 結 果 而 言, 此 即 意 味 著 該 款 規 定 全 面 排 除 人 民 選 擇 從 事 性 工 作 的 可 能, 但 是 若 要 以 法 律 對 人 民 職 業 自 由 作 出 此 種 限 制, 就 必 須 是 為 了 保 護 特 別 重 要 的 公 共 利 益, 且 對 於 採 取 的 限 制 手 段 也 須 採 行 嚴 格 標 準 的 審 查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58-59) 然 而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未 以 此 種 嚴 格 審 查 標 準 進 行 合 憲 性 審 查, 遂 直 接 肯 認 立 法 目 的 得 以 全 面 禁 止 從 事 性 交 易 行 為 之 手 段 作 為 限 制 人 民 職 業 選 擇 的 自 由, 因 而 諸 位 大 法 官 難 以 認 可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審 查 之 精 確 度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63-64) 如 同 前 述, 倘 若 性 交 易 行 為 無 具 體 的 第 三 人 受 害, 那 麼 性 交 易 行 為 就 達 不 到 該 被 全 面 禁 止 的 程 度, 如 此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的 罰 則 便 形 同 殺 雞 使 用 牛 刀 四 國 家 未 盡 照 顧 社 會 弱 勢 之 責 諸 位 大 法 官 除 了 以 上 由 法 理 角 度 來 檢 討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外, 亦 已 看 出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由 於 本 身 執 法 的 偏 差 問 題, 導 致 許 多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受 到 不 平 待 遇 因 此 諸 位 大 法 官 擔 憂 若 是 日 後 因 為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的 不 完 整, 斷 然 以 平 等 原 則 作 為 違 憲 依 據, 而 可 能 導 致 國 家 有 推 卸 照 顧 社 會 弱 勢 之 責 的 風 險 ; 最 糟 的 情 況 便 是 為 了 合 乎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修 法 將 出 現 娼 嫖 皆 罰 的 情 形, 如 此 一 來, 除 了 在 法 理 上 說 不 通 外, 將 性 消 費 者 一 同 入 罪, 等 於 是 忽 視 現 實 中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的 處 境, 實 在 有 違 實 質 平 等 因 為 無 論 是 在 解 釋 理 由 書 或 是 大 法 官 們 從 在 法 理 上 的 見 解 有 所 差 別, 諸 位 大 法 官 仍 是 有 志 一 同 的 呼 籲,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的 艱 難 困 境 將 會 是 日 後 修 法 上 最 立 即 且 必 須 考 量 斟 酌 的 問 題 藉 由 聲 請 釋 憲 的 二 位 地 方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或 第 一 線 警 務 人 員 的 實 務 經 驗 中, 可 知 多 數 的 性 工 作 從 業 者 皆 為 女 性, 並 且 受 罰 者 亦 大 多 屬 於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她 們 無 70 林 錫 堯 等 大 法 官 以 目 前 國 內 尚 缺 乏 共 識 而 不 同 意 現 階 段 性 交 易 行 為 受 職 業 自 由 保 障, 但 考 量 許 多 性 工 作 者 出 於 無 奈 而 從 事 性 工 作 之 現 狀, 認 為 應 該 配 合 管 理 制 度, 例 如 限 縮 性 交 易 範 圍 等 措 施, 以 便 有 效 改 善 現 有 問 題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95-96) 73

81 非 是 受 到 經 濟 上 的 壓 力 而 從 娼, 可 見 受 罰 的 性 工 作 者 若 非 受 到 經 濟 問 題 所 苦 惱, 根 本 無 需 從 事 此 行 業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 ; 彭 渰 雯,2008: ) 就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實 際 執 法 經 驗 可 以 看 出, 對 性 工 作 者 的 查 緝 及 處 罰 上, 事 實 上 隱 含 了 階 級 歧 視 例 如, 若 是 要 查 緝 星 級 以 上 的 飯 店 需 先 通 報 飯 店 客 人, 形 成 查 緝 作 業 上 的 困 難, 警 方 為 圖 方 便, 相 較 於 大 飯 店 的 取 締, 警 察 取 締 小 旅 館 的 機 會 變 大 許 多, 而 小 旅 館 中 又 多 為 低 階 的 性 工 作 者, 如 個 體 戶 / 流 鶯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50-51)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亦 在 協 同 意 見 書 中, 舉 出 美 國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為 例, 如 阻 街 女 郎 / 牛 郎, 其 人 數 雖 然 僅 占 性 工 作 中 的 10%-20% 比 例, 卻 佔 性 交 易 取 締 案 件 中 的 85%-90%, 可 以 見 得 美 國 性 產 業 中 亦 有 相 同 情 形, 即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亦 是 美 國 主 要 承 擔 刑 責 的 受 罰 對 象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51) 陳 新 民 大 法 官 進 一 步 闡 釋, 在 實 務 上, 因 為 民 法 基 於 維 護 社 會 善 良 風 俗 之 故, 而 不 把 出 賣 靈 肉 的 行 為 ( 例 如 性 交 易 ) 視 為 合 法 且 有 效 的 買 賣 契 約, 因 此 當 性 工 作 者 在 性 交 易 行 為 之 後, 遇 上 不 願 支 付 費 用 的 性 消 費 者, 性 工 作 者 也 將 苦 無 申 訴 之 道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30) 就 此 而 言, 性 工 作 者 其 實 時 刻 受 到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所 困, 即 使 遭 遇 如 警 察 嫖 客 等 的 脅 迫 危 害 而 有 人 身 安 全 之 虞 時, 也 會 因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的 限 制 而 求 助 無 門, 甚 至 需 要 承 受 公 權 力 的 再 次 侵 害, 且 跟 隨 著 性 工 作 者 的 前 科 紀 錄 也 會 對 他 們 日 後 要 轉 行 帶 來 困 難 ; 性 工 作 者 在 孤 立 無 援 下 為 求 自 保, 就 必 須 向 惡 勢 力 靠 攏, 此 無 異 於 讓 原 本 就 處 於 社 會 中 不 利 地 位 的 性 工 作 者, 因 為 公 權 力 不 當 行 使 生 活 更 加 雪 上 加 霜 ( 總 統 府 公 報, 2009: ;McClintiock, 2004: 103) 可 以 想 見, 以 女 性 以 及 社 會 中 的 弱 勢 者 為 多 數 的 性 工 作 者, 被 排 除 在 公 權 力 保 護 傘 之 外, 性 工 作 者 因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所 受 到 的 懲 罰 不 只 是 在 金 錢 上 的 損 失, 而 是 在 身 心 上 皆 受 到 雙 重 侵 害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30 50) 黃 茂 榮 大 法 官 亦 不 忍 性 工 作 者 身 心 所 受 到 的 危 害, 以 社 會 目 前 失 業 率 高 漲 情 況 說 明, 即 便 性 工 作 非 一 般 人 的 道 德 價 值 或 衛 生 觀 念 能 夠 苟 同, 而 深 受 歧 視, 但 此 份 工 作 能 夠 使 性 工 作 者 暫 時 紓 困 則 是 事 實, 因 而 國 家 不 應 斷 然 禁 止 人 民 從 事 性 工 作 ( 總 統 府 74

82 公 報,2009:86) 有 鑑 於 上 述 現 實 情 形, 諸 位 大 法 官 極 力 主 張 社 會 應 儘 速 朝 有 管 制 的 性 工 作 合 法 化 方 向, 重 新 檢 討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的 相 關 規 定, 並 且 正 視 社 會 上 這 些 迫 於 經 濟 壓 力 而 從 事 性 工 作 者 之 現 狀 問 題 許 玉 秀 等 大 法 官 認 為 我 們 必 須 以 正 面 態 度 面 對 性 工 作 除 罪 化 的 議 題, 並 且 以 德 國 為 例, 在 2001 年, 德 國 眾 議 院 通 過 性 工 作 法 律 關 係 規 制 法 (Gesetz zur Regelung der Rechtsverhältnisse der Prostituierten, Prostitutionsgesetz- ProstG), 而 能 正 式 承 認 性 交 易 工 作 合 法 並 視 為 職 業 之 一 種, 使 得 性 工 作 者 權 益 能 夠 在 德 國 法 律 民 法 刑 法 保 險 法 與 營 業 法 上 皆 受 保 障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 ) 71 諸 位 大 法 官 呼 籲 我 國 也 應 面 對 社 會 現 實, 多 數 受 到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嚴 懲 之 女 性 乃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以 全 面 禁 止 從 事 性 交 易 行 為 之 手 段, 只 可 能 使 其 更 加 無 以 為 繼 逼 向 絕 路 72 若 能 效 法 德 國, 將 性 交 易 除 罪 化, 除 了 使 社 會 弱 勢 的 性 工 作 者 的 勞 動 權 益 以 及 基 本 人 權 納 入 國 家 保 護 傘 下, 人 民 的 性 自 主 權 也 能 受 到 肯 定 參 小 結 綜 觀 大 法 官 們 所 提 出 之 意 見 與 建 議,, 筆 者 認 為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內 容 主 要 是 針 對 三 項 爭 論, 且 三 項 爭 論 環 環 相 扣 :1. 審 查 不 精 確 ;2. 採 用 平 等 原 則 將 可 能 導 致 娼 嫖 皆 罰 的 危 險 ;3. 以 比 例 原 則 作 為 違 憲 依 據 比 平 等 原 則 更 適 合 處 理 成 人 合 意 性 交 易 議 題 以 下 筆 者 將 簡 述 這 三 項 爭 論 : 第 一 項 審 查 不 精 確 屬 於 法 學 層 次 上 的 問 題 許 多 大 法 官 都 認 為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並 沒 有 對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之 立 法 目 的 與 手 段 間 合 憲 性 進 行 審 查, 因 而 對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的 違 憲 依 據 提 出 適 切 性 的 疑 慮 73 由 於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71 關 於 本 文 所 提 及 之 德 國 性 工 作 者 專 法, 大 法 官 們 各 自 有 不 同 譯 法,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譯 作 性 販 售 管 理 條 例 ; 陳 新 民 大 法 官 譯 為 娼 妓 法 律 關 係 規 範 法 ; 林 錫 堯 大 法 官 等 則 譯 作 性 工 作 法 律 關 係 規 制 法 由 於 筆 者 以 本 文 皆 以 性 工 作 者 稱 呼 性 交 易 行 為 中 意 圖 得 利 之 一 方 ( 或 稱 性 交 易 行 為 從 業 者 ), 因 此 採 用 林 錫 堯 大 法 官 等 人 的 譯 法 稱 呼 72 陳 怡 君 公 娼 抗 爭 悍 將 妓 女 官 姊 投 水 身 亡 2006 台 灣 立 報 2006/08/ /03/13 73 提 出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之 所 有 大 法 官 皆 認 為 應 先 就 立 法 目 的 與 手 段 間 進 行 審 查 75

83 是 以 維 護 社 會 善 良 風 俗 與 國 民 健 康 為 立 法 目 的, 其 懲 罰 手 段 致 使 人 們 不 得 選 擇 以 性 交 易 行 為 作 為 工 作 與 職 業, 諸 位 大 法 官 認 為 首 先 應 就 該 禁 止 手 段 能 否 達 到 立 法 目 的 進 行 審 查, 而 不 應 直 接 針 對 裁 罰 之 手 段 有 無 違 憲 進 行 審 查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 ) 意 即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並 不 能 單 純 以 懲 罰 對 象 有 瑕 疵 ( 僅 懲 罰 性 工 作 者 ) 宣 告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違 憲 第 二 項 爭 論 即 是,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僅 以 平 等 原 則 作 為 違 憲 依 據, 可 能 導 致 娼 嫖 皆 罰 的 可 能 性 此 項 爭 論 與 前 項 有 因 果 關 聯, 由 於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並 沒 有 先 對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為 達 到 其 立 法 目 的, 來 衡 量 懲 罰 手 段 上 有 無 過 度 侵 犯 人 民 受 憲 法 保 障 之 基 本 權 利 進 行 合 憲 性 審 查, 僅 單 純 地 宣 布 單 獨 懲 罰 性 交 易 中 之 性 工 作 者 有 違 憲 法 平 等 原 則, 並 未 深 究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能 否 處 罰 性 工 作 者 (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6898 號,2009:11) 簡 言 之, 合 宜 的 審 查 首 先 須 以 比 例 原 則 審 查 該 禁 止 手 段 能 否 達 到 立 法 目 的, 只 有 當 懲 罰 禁 止 人 民 從 事 性 工 作 之 手 段 與 維 護 社 會 善 良 風 俗 及 國 民 健 康 之 目 的 間 無 違 憲 之 虞, 才 能 再 以 平 等 原 則 審 查 其 懲 罰 手 段 有 無 違 憲 是 故, 除 了 對 審 查 程 序 存 有 質 疑 之 外, 多 位 大 法 官 認 為, 這 是 解 釋 文 未 能 正 確 理 解 憲 法 的 平 等 原 則, 所 以 在 使 用 該 原 則 上 流 於 表 面, 必 須 先 追 本 溯 源, 討 論 系 爭 規 定 是 否 具 有 懲 罰 性 工 作 者 之 合 憲 性, 而 非 直 接 以 平 等 原 則 宣 布 系 爭 規 定 懲 罰 對 象 有 瑕 疵 之 結 論 ( 總 統 府 公 報, 2009: ) 否 則 依 此 結 論 將 導 致 在 修 法 時 出 現 娼 嫖 皆 罰 或 娼 嫖 皆 不 罰 的 兩 種 可 能 選 項 然 而, 若 政 府 傾 向 以 娼 嫖 皆 罰 方 向 修 法, 便 等 於 直 接 同 意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具 有 禁 止 人 民 從 事 性 交 易 的 合 憲 性, 如 此 一 來 便 無 法 直 指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的 爭 議 核 心 如 同 前 文 再 三 強 調, 兩 位 法 官 聲 請 釋 憲 的 初 衷 是 為 了 社 會 中 屬 於 中 高 齡 之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不 再 屢 次 因 為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而 遭 警 方 移 送 受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懲 罰 的 性 工 作 者 多 是 因 為 年 長 且 經 濟 困 難 而 從 事 性 交 易, 而 非 年 輕 且 經 濟 無 虞 之 性 工 作 者, 或 是 拜 金 主 義 者 這 也 就 是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之 目 的 與 諸 76

84 位 大 法 官 們 再 三 強 調 的, 若 將 嫖 客 一 起 入 罪, 根 本 未 能 改 善 因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受 罰 之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的 艱 難 處 境, 同 時 亦 有 過 度 侵 犯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的 問 題 74 第 三 項 爭 論 則 源 於 因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而 受 懲 罰 對 象 主 要 以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為 主, 目 前 這 類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不 僅 是 檢 警 執 法 標 的, 更 會 因 為 受 罰 導 致 其 處 境 更 加 艱 困, 多 位 大 法 官 在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中 皆 表 明 有 此 擔 憂, 故 當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案 僅 以 平 等 原 則 作 為 違 憲 依 據, 並 且 最 後 修 法 結 果 決 定 是 娼 嫖 皆 罰 時, 極 有 可 能 產 生 既 無 助 解 決 政 府 未 能 保 障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工 作 權 人 格 權 ( 性 自 主 ) 人 性 尊 嚴 等 問 題, 且 懲 罰 手 段 較 先 前 更 為 嚴 厲, 有 雪 上 加 霜 之 嫌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 ) 75 反 觀 若 以 比 例 原 則 作 為 違 憲 依 據, 就 必 須 先 針 對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在 立 法 目 的 與 手 段 是 否 有 緊 密 關 聯 性 進 行 審 查, 並 且 檢 視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是 否 受 到 侵 害, 同 時 亦 可 能 直 接 面 對 性 產 業 的 合 法 化 問 題, 最 後 娼 嫖 皆 不 罰 則 會 是 唯 一 結 論 具 體 而 言, 社 維 法 原 條 文 禁 止 人 民 從 事 性 交 易 ( 罰 娼 ), 此 舉 顯 然 是 限 縮 人 民 的 工 作 權 ( 職 業 自 由 ) 範 圍, 也 就 是 說 我 國 人 民 不 得 選 擇 性 工 作 作 為 職 業 由 於 工 作 權 ( 職 業 自 由 ) 屬 於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法 律 若 要 限 縮 人 民 職 業 自 由, 根 據 葉 百 修 大 法 官 解 釋, 唯 有 在 第 三 人 具 體 法 益 或 保 護 特 別 重 要 的 公 共 利 益 受 到 侵 害 之 時, 始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 葉 百 修,2009:57) 此 處 產 生 一 個 問 題 : 性 工 作 作 為 一 種 職 業, 是 否 具 體 傷 害 到 第 三 人 或 者 公 共 利 益? 此 疑 問 尚 存 有 爭 議, 因 此 若 未 能 先 釐 清 這 個 問 題, 就 無 法 判 斷 性 交 易 行 為 是 否 滿 足 限 縮 人 民 權 利 的 構 成 要 件, 如 此 一 來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禁 止 人 民 從 事 性 工 作 就 會 有 違 憲 問 題, 亦 即 有 侵 犯 人 民 的 職 業 自 由 的 疑 慮 ( 許 玉 秀,2009: 18; 許 宗 力, 2009:49; 葉 百 修,2009:57) 74 解 釋 理 由 書 本 文 第 三 段 亦 提 及 性 交 易 中 意 圖 得 利 之 一 方 多 為 女 性, 而 其 中 迫 於 經 濟 問 題 而 從 事 性 交 易 之 女 性, 更 因 社 維 法 而 遭 受 處 罰, 而 導 致 他 們 處 於 更 不 利 的 境 況 ( 總 統 府 公 報, 2009:11) 75 有 關 這 方 面 國 內 實 證 研 究 可 參 見 彭 渰 雯 基 層 員 警 取 締 性 交 易 執 行 的 研 究 : 批 判 性 詮 釋 途 徑 之 研 究 77

85 由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所 衍 生 出 來 的 爭 議, 不 難 發 現 性 交 易 行 為 不 論 日 後 是 否 仍 不 合 法 不 受 承 認, 仍 然 要 以 將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的 扶 助 與 保 護 視 為 首 要 目 標, 而 不 該 以 性 交 易 行 為 合 法 與 否 來 判 斷 政 府 該 不 該 有 所 作 為 國 家 理 應 負 有 保 護 社 會 弱 勢 的 責 任, 在 這 裡 似 乎 看 不 到 國 家 對 弱 勢 者 伸 出 援 手,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所 涉 及 之 相 關 案 例 反 而 是 因 為 存 在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致 使 性 產 業 中 最 為 弱 勢 的 個 體 戶 / 流 鶯 遭 受 國 家 無 情 對 待 由 此 可 知, 真 正 受 到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懲 罰 者, 不 會 是 佔 性 產 業 中 多 數 的 八 大 行 業 大 型 應 召 站 中 的 性 工 作 者, 而 國 家 不 願 意 正 視 即 使 廢 除 公 娼, 在 社 會 中 依 然 有 數 以 萬 計 的 私 娼 存 在 的 情 況, 如 此 一 來, 在 性 產 業 中 的 剝 削 關 係 就 一 天 不 可 能 消 失 以 下 筆 者 首 先 將 回 顧 解 釋 案 後 續 修 法 過 程, 與 最 後 出 爐 的 新 修 訂 之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來 觀 察 是 否 正 如 諸 位 大 法 官 所 言, 因 為 解 釋 本 文 的 審 查 依 據 不 同, 將 使 得 性 工 作 者 的 處 境 相 差 甚 遠 第 三 節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後 續 修 法 歷 程 與 民 間 聲 音 壹 釋 憲 案 後 修 法 過 程 在 2009 年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公 布 後, 行 政 院 為 了 避 免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失 效 後, 出 現 無 法 可 管 的 空 窗 期, 於 失 效 期 限 內 曾 多 次 在 行 政 院 人 權 保 障 推 動 小 組 會 議 中 研 擬 相 關 性 交 易 政 策 並 且 由 內 政 部 召 開 過 2 次 公 聽 會 2 次 專 家 座 談 會 議, 以 及 委 託 民 調 公 司 進 行 2 次 民 意 調 查 以 蒐 集 各 界 意 見, 最 後 決 定 以 適 度 開 放 有 效 管 理 維 護 人 權 打 擊 犯 罪 做 為 成 人 性 交 易 行 為 的 管 理 原 則, 同 時 由 行 政 院 內 政 部 研 擬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修 正 草 案 送 交 立 法 院 審 理 除 了 內 政 部 著 手 修 法 外, 國 民 黨 與 民 進 黨 立 委 亦 分 別 提 出 各 自 版 本 送 交 立 法 院 審 查 提 案 的 三 種 版 本 分 別 是 : 78

86 1. 行 政 院 版 的 修 正 草 案, 主 要 內 容 是 各 縣 市 特 許 專 區 內 娼 嫖 皆 不 罰, 專 區 外 娼 嫖 皆 罰 ; 2. 國 民 黨 籍 立 委 鄭 麗 文 提 出 的 版 本 則 主 張 娼 嫖 皆 不 罰 ; 3. 民 進 黨 籍 立 委 黃 淑 英 與 國 民 黨 籍 立 委 黃 義 交 共 同 提 出 罰 嫖 不 罰 娼 版 本 然 而 三 種 版 本 內 容 懸 殊, 卻 無 相 應 的 時 間 予 以 詳 細 審 查, 在 立 法 院 逕 付 二 讀 時, 由 於 黨 團 協 商 仍 無 共 識, 以 行 政 院 版 本 為 基 礎 進 行 不 公 開 的 黨 團 協 商, 因 此 曾 遭 到 妓 權 團 體 的 批 評 議 題 爭 議 性 高, 立 法 院 審 查 方 式 過 於 草 率 76 此 外, 三 種 版 本 中, 黃 淑 英 與 黃 義 交 所 提 出 的 罰 嫖 不 罰 娼 版 本 顯 然 是 違 反 大 法 官 解 釋, 不 得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之 結 論, 而 不 可 能 採 用 鄭 麗 文 所 提 出 的 娼 嫖 皆 不 罰 版 本 雖 然 最 能 符 合 大 法 官 與 聲 請 釋 憲 者 的 初 衷, 但 遭 到 反 對 性 剝 削 聯 盟 的 強 力 反 對 77 因 此 最 可 能 通 過 的 版 本 是 行 政 院 版 本, 除 了 基 隆 市 表 示 要 再 徵 詢 市 民 意 見 做 決 定 新 北 市 表 示 願 意 再 有 完 整 的 資 訊 下 進 行 政 策 討 論 外, 幾 乎 所 有 縣 市 首 長 均 表 態 未 來 不 設 專 區 這 麼 一 來 使 得 妓 權 團 體 十 分 憂 心, 若 通 過 行 政 院 版 本 也 幾 乎 等 同 是 走 向 全 面 禁 娼 陳 韋 綸 娼 嫖 皆 罰 性 交 易 政 策 退 縮 性 勞 盟 籲 兩 黨 勿 密 室 協 商 2011 苦 勞 網 2011/10/ /01/04 至 2012 年 時 則 是 基 隆 市 維 持 原 意, 新 北 市 則 轉 為 反 對, 反 而 連 江 縣 則 認 為 可 以 成 立, 詳 細 請 見 前 揭 註 反 性 剝 削 聯 盟 目 前 是 由 16 個 社 會 團 體 組 成 反 對 性 交 易 合 法 化 的 聯 盟, 主 張 性 交 易 即 是 性 剝 削, 要 求 取 消 懲 罰 性 工 作 者, 因 多 數 女 性 性 工 作 者 是 迫 於 無 奈 下 從 娼, 或 人 口 販 運 的 受 害 者 因 此 他 們 主 張 應 懲 罰 嫖 客 及 獲 利 第 三 人 ( 例 如 媒 介 性 交 易 提 供 性 交 易 場 所 者 ) 其 成 員 包 括 : 勵 馨 基 金 會 婦 女 救 援 基 金 會 女 權 會 終 止 童 妓 協 會 台 灣 女 人 連 線 台 北 晚 晴 協 會 基 督 教 門 諾 會 花 蓮 善 牧 中 心 中 華 民 國 基 督 教 女 青 年 會 協 會 社 團 法 人 台 北 市 晚 晴 婦 女 協 會 台 北 市 女 性 權 益 促 進 會 彭 婉 如 基 金 會 中 華 恩 加 樂 國 際 善 工 協 會 愛 慈 基 金 會 社 團 法 人 台 灣 少 年 權 益 與 福 利 促 進 聯 盟 財 團 法 人 基 督 教 台 灣 信 義 會 基 督 教 愛 盟 家 庭 文 教 基 金 會 相 對 於 反 性 剝 削 聯 盟, 支 持 性 工 作 / 者 除 罪 化 的 團 體 則 自 組 保 障 性 工 作 勞 動 權 聯 盟 ( 以 下 簡 稱 性 勞 盟 ), 主 要 由 妓 權 團 體 身 心 障 礙 團 體 勞 工 團 體 同 志 / 性 別 團 體 等 組 成, 包 括 : 日 日 春 關 懷 互 助 協 會 性 別 人 權 協 會 台 灣 同 志 諮 詢 熱 線 協 會 工 作 傷 害 受 害 人 協 會 基 層 教 師 協 會 愛 滋 感 染 者 權 益 促 進 會 中 央 大 學 性 / 別 研 究 室 風 信 子 精 神 障 礙 者 權 益 促 進 協 會 基 隆 市 失 業 勞 工 保 護 協 會 柳 春 春 劇 社 劇 團 角 落 關 懷 協 會 慈 芳 關 懷 中 心 人 民 火 大 行 動 聯 盟 人 民 民 主 陣 線 78 前 揭 註 27 無 縣 市 願 設 紅 燈 區 政 策 沒 效 來 亂 ㄟ 2011 蘋 果 日 報 2011/04/ /11/30 79

87 至 2011 年 11 月 4 日, 由 於 政 黨 協 商 未 有 共 識, 立 法 院 最 後 將 行 政 院 版 本 與 黃 淑 英 版 本 逕 付 表 決, 最 後 三 讀 通 過 的 是 行 政 院 版 本, 即 各 縣 市 特 許 專 區 內 娼 嫖 皆 不 罰, 專 區 外 娼 嫖 皆 罰 79 新 法 施 行 後, 對 於 性 交 易 行 為 之 定 義, 則 因 立 法 理 由 第 四 點 已 說 明 : 因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二 條 對 於 性 交 易 已 有 定 義, 為 維 法 律 用 語 解 釋 一 致 性, 本 法 不 再 另 行 定 義 80, 因 此 未 來 須 參 照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二 條 對 性 交 易 定 義 : 本 條 例 所 稱 性 交 易 指 有 對 價 之 性 交 或 猥 褻 行 為 所 以 將 來 警 方 只 要 查 緝 到 有 對 價 的 性 交 或 猥 褻 行 為 ( 例 如 俗 稱 半 套 的 打 手 槍 等 ) 均 屬 性 交 易 行 為 之 範 疇 81 新 法 並 增 設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91 條 之 1 相 關 副 則, 規 定 各 地 方 政 府 因 地 制 宜 訂 定 自 治 條 例, 規 畫 性 專 區 ; 對 設 置 地 點 負 責 人 與 性 工 作 者 皆 分 別 有 條 件 限 定, 此 外 若 在 修 法 前 即 依 各 縣 市 自 治 條 例 管 理 而 尚 存 的 性 交 易 場 所 ( 即 原 合 法 妓 女 戶 ) 則 可 繼 續 經 營 陳 韋 綸 社 維 法 三 讀 通 過 性 工 作 除 罪 化 變 換 戰 線 2011 苦 勞 網 2011/11/ /01/04 80 依 據 立 法 院 說 明 之 修 法 理 由 共 有 四 點 : 一 為 符 合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六 六 六 號 解 釋 所 示 平 等 原 則 之 意 旨,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修 正 為 從 事 性 交 易 者, 交 易 雙 方 均 處 罰 另 拘 留 涉 及 人 身 自 由 之 限 制, 對 從 事 性 交 易 或 在 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埸 所, 意 圖 性 交 易 而 拉 客 者 處 以 拘 留, 並 非 最 小 侵 害 之 手 段, 有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之 虞 ; 至 原 第 二 項 送 交 教 養 機 構 習 藝 之 規 定, 屬 處 罰 性 質, 實 務 已 不 再 執 行, 且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六 六 六 號 解 釋 意 旨, 對 意 圖 得 利 而 為 性 交 易 之 人, 應 積 極 施 以 職 業 訓 練 輔 導 就 業, 使 其 不 再 需 要 以 性 交 易 作 為 謀 生 工 具, 爰 刪 除 序 文 處 三 日 以 下 拘 留 之 規 定, 並 刪 除 第 二 項 二 本 於 適 度 開 放, 有 效 管 理 之 原 則, 修 正 條 文 第 九 十 一 條 之 一 授 權 地 方 政 府 得 本 自 治 原 則, 規 劃 得 從 事 性 交 易 之 區 域 及 其 管 理 惟 於 上 開 特 定 區 域 及 目 前 依 各 地 方 政 府 娼 妓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管 理 之 妓 女 戶 之 外, 仍 不 得 從 事 性 交 易, 違 反 者, 性 交 易 雙 方 皆 罰, 爰 增 訂 第 一 款 但 書 三 為 維 護 公 共 秩 序 與 社 會 安 寧, 原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於 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 意 圖 進 行 性 交 易 而 拉 客 者, 仍 予 處 罰 ; 至 於 在 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 意 圖 媒 合 性 交 易 而 拉 客 之 行 為, 則 移 列 至 修 正 條 文 第 八 十 一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處 罰, 爰 修 正 第 二 款 文 字 四 因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二 條 對 於 性 交 易 已 有 定 義, 為 維 法 律 用 語 解 釋 一 致 性, 本 法 不 再 另 行 定 義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立 法 理 由 2011 立 法 院 法 律 系 統 /07/15 81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2007 中 華 民 國 全 國 法 規 資 料 庫 /07/10 82 目 前 全 台 合 法 妓 女 戶 共 11 家, 公 娼 共 49 人, 分 散 在 宜 蘭 桃 園 台 中 台 南 澎 湖 共 五 縣 市 明 天 起 娼 嫖 都 罰 三 萬 2011 蘋 果 日 報 2011/11/ /01/10 另 外, 詳 細 的 新 修 正 法 條 請 見 附 錄 二 80

88 如 先 前 所 述, 內 政 部 在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失 效 期 前 也 曾 舉 辦 過 2 場 公 聽 會 2 場 專 家 座 談 會 議 與 2 次 委 託 民 間 進 行 民 意 調 查, 目 的 是 為 了 徵 詢 各 界 意 見 以 擬 定 修 法 草 案, 以 下 筆 者 將 簡 單 說 明 公 聽 會 與 專 家 座 談 會 議 貳 成 人 間 合 意 性 交 易 除 罪 化 除 罰 化 相 關 議 題 公 聽 會 與 專 家 座 談 會 議 在 2010 年 8 月, 行 政 院 內 政 部 為 了 在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修 法 前 瞭 解 民 間 各 界 意 見, 在 台 北 高 雄 各 舉 辦 一 場 修 法 公 聽 會 由 於 修 法 公 聽 會 並 不 具 法 律 約 束 力, 因 此 修 法 公 聽 會 上 所 發 表 的 任 何 意 見, 不 必 然 成 為 政 府 立 法 時 須 參 酌 之 意 見 而 修 法 公 聽 會 僅 舉 辦 兩 場, 由 於 事 前 未 發 給 與 會 人 員 相 關 資 料, 討 論 的 問 題 眾 多, 議 程 安 排 過 於 密 集 緊 湊, 以 致 無 法 讓 與 會 者 的 對 立 團 體 溝 通 對 話, 不 管 在 議 程 時 間 或 每 個 人 發 言 時 間 都 過 短, 應 被 詳 細 討 論 的 內 容 被 壓 縮, 最 後 導 致 修 法 公 聽 會 成 了 各 說 各 話 的 場 面 83 筆 者 曾 至 台 北 場 聆 聽, 除 了 有 人 質 疑 為 何 不 在 鄰 近 性 產 業 聚 集 地 點 舉 辦, 例 如 萬 華 地 區, 而 非 到 性 工 作 者 或 相 關 業 者 較 不 易 到 場 的 地 點? 又 因 為 修 法 公 聽 會 並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會 議 過 程 流 於 形 式 化 招 來 許 多 批 評, 也 有 人 提 議 應 再 進 一 步 針 對 每 個 問 題 開 專 門 討 論 的 會 議 現 場 大 部 分 與 會 者 都 認 為 政 府 其 實 無 心 進 行 性 工 作 除 罪 化 的 後 續 準 備, 修 法 公 聽 會 最 後 在 眾 說 紛 紜 無 奈 且 無 共 識 的 結 果 之 下 草 率 結 束 除 了 公 開 的 修 法 公 聽 會 以 外, 行 政 院 內 政 部 亦 於 2010 年 10 月 舉 辦 2 場 成 人 雙 方 性 交 易 除 罪 化 除 罰 化 座 談 會, 由 內 政 部 長 與 相 關 部 會 地 方 政 府 代 表 及 社 會 學 法 律 學 與 犯 罪 防 治 等 領 域 的 專 家 學 者 進 行 座 談 多 數 與 會 學 者 認 為 性 交 易 應 朝 除 罰 化 方 向 修 法, 但 不 宜 使 性 交 易 產 業 化 與 商 品 化 ; 未 來 若 是 性 交 易 除 罰 化 則 不 宜 規 畫 成 立 性 專 區, 遭 到 污 名 化 或 標 籤 化, 經 營 模 式 應 以 成 立 個 人 工 作 室 或 由 3 至 5 人 合 作 經 營 較 為 適 切, 避 免 大 規 模 或 公 司 型 態, 至 於 未 來 的 83 史 倩 玲 性 交 易 公 聽 會 討 論 形 式 化 2010 台 灣 立 報 2010/08/ /01/01 81

89 主 管 機 關 性 工 作 者 是 否 採 登 記 制, 一 般 勞 工 或 者 如 何 訂 定 管 理 細 則 意 見 較 為 分 歧 84 參 修 法 後 各 界 觀 感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相 關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通 過 後, 各 界 立 場 雖 不 相 同, 但 是 大 致 皆 認 為 修 法 結 果 是 立 法 機 關 倉 促 草 率 的 產 物, 修 法 也 未 確 實 考 量 性 交 易 行 為 現 狀 各 縣 市 政 府 認 為 中 央 以 尊 重 地 方 精 神 的 名 義 將 設 置 管 理 合 法 性 專 區 授 權 地 方 政 府, 但 多 數 縣 市 反 而 認 為 這 是 中 央 將 棘 手 且 複 雜 的 性 交 易 問 題 推 給 地 方 政 府, 並 以 無 合 適 地 點 或 不 符 民 情 為 由 拒 絕 未 來 成 立 合 法 性 專 區 的 可 能, 例 如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既 未 詳 細 規 劃 相 關 法 令 與 配 套 措 施, 又 未 能 提 出 可 供 參 考 的 示 範 專 區, 甚 有 縣 市 表 示 何 不 請 中 央 在 博 愛 專 區 設 示 範 區, 供 地 方 觀 摩 再 說 以 表 不 滿 85 而 反 對 性 工 作 合 法 化 的 反 性 剝 削 聯 盟 認 為 政 府 倉 促 立 法, 相 關 裁 罰 標 準 尚 未 設 定 就 修 法 設 置 性 專 區, 且 設 置 性 專 區 只 會 讓 該 區 變 成 犯 罪 溫 床, 應 該 是 要 去 縮 減 性 產 業 並 朝 罰 嫖 不 罰 娼 嚴 懲 獲 利 第 三 者 方 向 修 法, 避 免 女 性 性 工 作 者 繼 續 受 到 剝 削, 否 則 只 是 讓 女 性 人 權 繼 續 受 到 侵 害 86 勵 馨 基 金 會 執 行 長 紀 惠 容 質 疑 未 來 管 理 權 責 是 下 放 地 方 政 府 還 是 中 央 管 理 亦 未 清 楚 交 代, 並 認 為 把 規 畫 性 工 作 專 區 責 任 丟 給 地 方 政 府, 將 造 成 地 方 政 府 兩 難 因 為 即 使 開 放 設 置 性 專 區, 民 眾 雖 然 接 受 有 條 件 開 放, 但 是 多 半 擔 心 在 自 家 附 近 而 出 現 鄰 避 效 應 (Not in my back yard, NIMBY) 87 而 例 如 所 謂 得 在 都 市 計 畫 商 業 區 內 設 置 專 區, 但 商 業 區 往 往 都 有 一 般 住 戶, 屆 時 住 戶 一 定 會 抗 議 雖 然 民 調 顯 現 逾 七 成 民 眾 贊 成 有 條 件 開 放, 但 台 灣 民 眾 贊 成 前 提 往 往 是 不 要 設 在 我 家 旁 邊 84 史 倩 玲 性 交 易 不 設 專 區 江 宜 樺 : 列 入 重 要 參 考 2010 台 灣 立 報 2010/10/ /01/01 性 工 作 者 可 一 樓 一 鳳 經 營 不 設 紅 燈 區 2010 今 日 傳 媒 Nownews 2010/10/ /01/05 85 前 揭 註 前 揭 註 性 工 作 專 區 勵 馨 批 : 中 央 把 責 任 丟 地 方 2011 聯 合 新 聞 網 2011/04/ /09/16 82

90 日 日 春 協 會 秘 書 長 王 芳 萍 意 見 不 同 於 反 性 剝 削 聯 盟, 認 為 政 府 目 前 的 性 產 業 政 策 其 實 是 表 面 開 放, 但 實 質 限 縮, 而 不 願 面 對 性 產 業 現 實 與 貧 窮 問 題 ; 地 點 問 題 是 一 個 假 問 題, 因 為 當 所 有 人 皆 不 願 在 自 家 附 近 設 置 性 專 區 時, 就 不 會 有 性 專 區 的 出 現, 依 舊 會 是 全 面 禁 娼 的 局 面 88 因 此, 支 持 性 工 作 除 罪 化 娼 嫖 皆 不 罰 的 日 日 春 協 會 認 為, 在 各 縣 市 設 置 性 專 區 前, 不 應 開 罰 ; 將 設 置 性 專 區 交 由 地 方 政 府 決 定, 是 中 央 卸 責 之 舉, 若 日 後 無 縣 市 設 置 性 專 區 等 於 是 全 面 禁 娼, 然 而, 並 非 沒 有 性 專 區 就 不 存 在 性 交 易, 結 果 只 是 讓 性 交 易 繼 續 地 下 化, 性 工 作 者 仍 須 求 助 於 犯 罪 組 織,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生 活 窘 困 的 問 題 仍 懸 而 未 決 89 因 此 較 好 的 作 法 應 是 以 階 段 性 的 方 式 逐 漸 走 向 全 面 開 放, 才 可 能 使 性 產 業 地 下 化 與 性 工 作 者 遭 剝 削 問 題 獲 得 解 決 90 簡 言 之, 雖 然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修 法 結 果 符 合 大 法 官 解 釋, 未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但 是 最 後 的 修 法 結 果 卻 與 各 界 期 待 有 所 落 差 ; 地 方 政 府 在 短 期 內 難 有 成 立 性 專 區 之 意 願, 也 認 為 中 央 政 府 只 是 將 燙 手 山 芋 丟 給 地 方 ; 反 對 性 工 作 合 法 化 的 團 體 認 為 政 府 若 繼 續 懲 罰 性 工 作 者, 等 於 是 大 開 人 權 倒 車 讓 性 工 作 者 繼 續 受 到 性 剝 削 ; 主 張 妓 權 團 體 則 質 疑 本 次 修 法 如 何 能 夠 保 障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恐 怕 只 是 讓 性 工 作 著 更 加 依 賴 非 法 組 織, 使 性 交 易 地 下 化 情 形 加 重 就 此 而 言, 本 次 修 法 可 謂 失 敗 的 修 法, 政 府 部 門 想 要 修 訂 對 擁 娼 團 體 與 反 性 工 作 合 法 化 團 體 兩 邊 不 得 罪 的 新 法, 因 此 提 出 有 限 制 的 合 法 性 專 區 之 構 想, 企 圖 讓 支 持 妓 權 的 一 方, 認 為 已 有 考 量 到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的 處 境, 而 給 予 適 度 開 放 的 合 法 工 作 權 ; 又 因 為 專 區 外, 娼 嫖 皆 罰 想 要 讓 反 對 性 工 作 合 法 化 之 一 方, 認 為 政 府 有 所 管 制, 並 且 注 意 到 國 際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問 題, 而 非 放 任 性 工 作 產 業 88 史 倩 玲 限 縮 性 產 業 無 助 性 工 作 者 2011 台 灣 立 報 2011/04/ /07/08 89 明 天 起 娼 嫖 都 罰 三 萬 2011 蘋 果 日 報 2011/11/ /01/09 鍾 君 竺 娼 嫖 皆 罰 只 罰 到 鰥 寡 孤 獨 2011 蘋 果 日 報 2011/07/ /01/09 鍾 君 竺 性 交 易 檢 驗 政 客 的 guts 2011 蘋 果 日 報 2011/11/ /01/09 90 前 揭 註 88 83

91 化 但 是 不 論 哪 一 方, 皆 明 白 政 府 敷 衍 塞 責 的 心 態, 修 正 後 的 新 法 不 切 實 際 而 使 得 合 法 性 專 區 難 以 設 置 的 情 況 下, 導 致 全 台 娼 嫖 皆 罰 的 窘 境, 對 於 改 善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之 處 境 或 是 性 交 易 地 下 化 之 問 題, 顯 然 新 法 並 非 真 正 要 對 性 產 業 裡 的 沉 痾 弊 病 對 症 下 藥 的 良 方 第 四 節 懸 而 未 決 的 釋 憲 初 衷 綜 觀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修 法 過 程 與 最 後 修 正 的 新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當 中 所 暴 露 出 的, 正 是 政 府 處 置 性 交 易 問 題 過 於 形 式 化, 以 形 式 上 對 性 工 作 者 性 消 費 者 無 差 別 待 遇 的 修 法 來 迴 避 保 障 弱 勢 的 重 要 性, 當 然 無 法 真 正 解 決 性 產 業 中 的 困 境 修 法 方 向 從 原 訂 不 設 置 專 區, 經 營 模 式 以 個 人 工 作 室 或 3-5 人 小 型 合 作 社, 不 得 公 司 化 產 業 化 等, 到 最 後 定 案 以 各 縣 市 特 許 專 區 內 娼 嫖 皆 不 罰, 專 區 外 娼 嫖 皆 罰, 令 各 界 難 以 理 解 之 外, 性 工 作 者 猶 如 乘 坐 雲 霄 飛 車, 最 後 卻 失 望 收 場 91 聲 請 釋 憲 的 二 位 法 官 由 於 站 在 第 一 線 審 理 案 件 時, 發 現 受 到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所 懲 罰 的 性 工 作 者 皆 屬 於 弱 勢 底 層, 她 們 在 年 齡 與 工 作 技 能 上 的 弱 勢 致 使 其 無 法 在 一 般 就 業 市 場 上 與 人 競 爭 這 些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不 僅 是 迫 於 生 計 壓 力 下 從 事 性 工 作, 又 因 為 不 斷 受 罰 而 使 其 困 境 雪 上 加 霜, 二 位 法 官 心 繫 這 些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所 受 到 的 不 當 對 待, 希 望 能 藉 由 聲 請 釋 憲 的 方 式, 使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無 法 切 合 現 實 的 情 況 受 到 注 意, 而 能 幫 助 改 善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的 艱 難 困 境 然 而 當 釋 憲 結 果 出 爐,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文 僅 以 平 等 原 則 作 為 違 憲 依 據, 單 就 僅 罰 娼, 不 罰 嫖 的 懲 罰 手 段 宣 告 違 憲, 這 種 鋸 箭 法 式 的 解 釋 產 生 許 多 法 學 上 的 爭 議, 導 致 即 使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已 宣 告 違 憲, 未 來 仍 有 可 能 無 法 藉 由 日 後 修 法 而 對 這 些 弱 勢 者 有 所 助 益 91 曾 韋 禎 謝 文 華 胡 清 暉 性 交 易 可 望 除 罪 化 擬 不 設 專 區 2010 自 由 電 子 報 2010/10/ /06/11 84

92 對 於 這 些 爭 議 所 可 能 導 致 不 良 後 果 的 擔 憂, 諸 位 大 法 官 已 有 先 見 之 明, 在 其 撰 寫 之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中 即 可 發 覺, 諸 位 大 法 官 首 先 質 疑 的, 正 是 解 釋 本 文 並 未 針 對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的 立 法 目 的 維 護 國 民 健 康 與 善 良 風 俗 的 合 憲 性 先 進 行 審 查, 因 為 諸 位 大 法 官 認 為 該 立 法 目 的 與 其 懲 罰 手 段 之 間, 並 不 具 有 足 以 限 制 人 民 從 事 性 交 易 行 為 而 牟 利 的 緊 密 關 聯 性 第 二 是 對 於 違 憲 依 據 僅 有 採 用 平 等 原 則, 那 麼 最 後 所 可 能 得 出 的 結 論 就 會 有 娼 嫖 皆 罰 或 不 罰 兩 種 選 項 ; 反 之, 若 輔 以 比 例 原 則 作 為 違 憲 依 據, 則 能 注 意 到 為 達 立 法 目 的, 其 懲 罰 手 段 是 否 已 有 過 度 侵 犯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進 行 審 查, 也 能 夠 斟 酌 處 罰 對 象 與 手 段 之 間 合 宜 性, 如 此 一 來 就 能 避 免 在 未 來 修 法 時, 出 現 娼 嫖 皆 罰 的 可 能 性, 而 不 利 於 改 善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處 境 的 修 法 選 項 在 後 續 修 法 結 果 出 爐 後, 也 驗 證 了 大 法 官 們 的 擔 憂, 亦 即 立 法 者 在 修 法 時 未 去 處 理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現 實 生 存 困 境, 與 受 到 警 方 針 對 性 執 法 等 實 際 問 題, 將 修 法 焦 點 放 在 如 何 制 定 新 的 管 制 規 則, 注 重 裁 罰 手 段 是 否 能 與 大 法 官 解 釋 文 相 應, 在 形 式 上 符 合 平 等 原 則 為 修 法 考 量 而 已 正 如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所 言 : 本 件 解 釋 乃 是 為 了 他 們 (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 在 多 重 弱 勢 下 交 相 逼 迫 的 痛 苦 而 作, 在 國 家 對 此 有 所 回 應 之 前, 廉 價 的 娼 嫖 皆 罰 絕 對 不 該 是 選 項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 51) 這 麼 一 來, 原 本 修 法 必 須 優 先 重 視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的 處 境 的 釋 憲 初 衷, 始 終 未 能 成 為 修 法 重 點 筆 者 認 為, 雖 然 在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曾 提 及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的 處 境 堪 憂, 卻 未 能 進 一 步 提 出 實 質 建 議, 或 是 要 求 修 正 此 部 分 的 缺 失, 即 使 解 釋 文 不 同 意 性 工 作 應 全 面 開 放, 但 若 在 文 中 強 調, 日 後 立 法 者 須 以 比 例 原 則 注 意 在 裁 罰 手 段 上 是 否 有 過 度 之 虞, 也 才 可 能 避 免 再 度 傷 害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達 到 照 護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的 功 效 因 此 儘 管 日 後 政 府 曾 經 對 於 究 竟 該 如 何 修 訂 新 的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而 在 修 法 前 由 行 政 院 內 政 部 以 修 法 公 聽 會 專 家 座 談 會 議 與 民 意 調 查 等 形 式 徵 詢 各 界 意 見, 並 有 論 者 提 醒 強 調 不 該 只 停 留 在 法 律 層 次, 但 是 最 後 修 法 結 果 仍 然 與 多 數 意 見 相 悖, 令 人 擔 憂 未 來 將 形 成 全 面 禁 娼 的 趨 勢 由 此 可 見 行 政 機 關 作 法 的 怠 惰 敷 85

93 衍, 僅 僅 修 改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卻 無 視 二 位 聲 請 釋 憲 者 與 諸 位 大 法 官 的 提 醒, 修 法 首 重 的 是, 對 於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權 益 之 保 障, 亦 未 對 於 未 來 該 如 何 管 理 提 出 詳 實 細 則 從 日 後 修 法 決 定 由 各 縣 市 自 決 是 否 成 立 性 專 區 的 結 果 而 論, 社 會 各 界 批 評 聲 浪 不 小 ; 各 縣 市 政 府 認 為 中 央 是 將 難 以 解 決 的 問 題 丟 給 地 方 處 理 ; 反 對 性 工 作 合 法 化 的 團 體 認 為, 政 府 不 應 帶 頭 開 放 性 工 作, 而 在 性 專 區 之 外 繼 續 懲 罰 性 工 作 者 亦 是 對 性 工 作 者 人 權 的 傷 害 ; 支 持 性 工 作 除 罪 化 的 團 體 認 為 政 府 所 丟 出 的 只 是 一 種 安 撫 形 式 的 修 法, 因 為 成 立 合 法 性 專 區 的 修 法 貌 似 為 性 工 作 者 開 出 一 條 生 路, 實 際 上 卻 沒 有 縣 市 真 正 成 立, 出 現 看 的 到, 吃 不 到 的 情 況, 多 數 縣 市 對 於 未 來 成 立 性 專 區 的 可 能 性 更 是 堅 決 否 定 再 就 實 際 實 行 面 觀 之, 由 於 警 方 過 去 在 執 法 時 已 存 在 針 對 性 執 法 的 問 題, 也 就 是 專 挑 好 抓 的 軟 柿 子 個 體 戶, 而 這 種 針 對 性 執 法 並 不 會 因 修 法 而 消 失, 因 為 在 合 法 性 專 區 外, 將 會 繼 續 查 緝 性 交 易 行 為, 原 本 就 是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主 要 目 標 的 個 體 戶, 自 然 繼 續 作 為 新 法 執 法 的 代 罪 羔 羊 另 一 方 面, 在 實 際 上 不 存 在 合 法 性 專 區 所 導 致 的 後 果, 就 是 性 工 作 者 的 處 境 比 起 釋 憲 與 修 法 以 前 還 要 更 為 嚴 峻, 因 為 沒 有 合 法 性 專 區, 也 就 意 謂 警 方 目 前 所 查 緝 到 的 性 交 易 行 為 是 全 台 皆 可 罰, 此 一 後 果 與 諸 位 大 法 官 要 求 應 重 視 對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扶 助 的 忠 告 背 道 而 馳 由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案 爭 議 與 修 法 過 程 與 結 果 來 看, 與 Young 的 差 異 政 治 所 討 論 的, 究 竟 在 律 法 制 度 形 式 上 達 到 平 等 便 已 足 夠? 抑 或 是 社 會 追 求 公 平 正 義 時 仍 須 尊 重 社 群 差 異 息 息 相 關 因 此 在 下 一 章, 筆 者 試 圖 以 Young 的 差 異 政 治 理 論 對 本 次 修 法 結 果 進 行 分 析, 從 而 了 解 為 何 協 同 意 見 書 裡 大 法 官 們 再 三 強 調, 比 例 原 則 較 平 等 原 則 更 能 處 理 性 交 易 問 題 所 做 的 呼 籲 ; 並 以 目 前 國 內 的 實 證 研 究 成 果, 一 方 面 可 作 為 呼 應 差 異 政 治 理 論 對 於 社 會 結 構 的 分 析 ; 另 一 方 面 也 能 幫 助 我 們 從 現 實 處 境 中 理 解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的 困 境 86

94 第 四 章 以 管 制 為 目 的 的 政 策 困 境 在 本 章 的 第 一 節 中, 筆 者 首 先 整 理 與 分 析 本 次 修 法 結 果 所 引 起 之 外 界 諸 多 批 評 與 爭 議 的 原 因 第 二 至 第 四 節 則 是 試 圖 以 Iris M. Young 的 差 異 政 治 理 論 來 分 析, 由 於 本 次 修 法 目 的 僅 是 便 宜 行 事, 為 了 追 求 制 度 性 的 平 等, 而 將 修 法 焦 點 專 注 在 裁 罰 手 段 是 否 符 合 大 法 官 解 釋, 注 重 是 否 達 到 一 視 同 仁 的 效 果, 卻 忽 略 形 式 平 等 的 裁 罰 手 段 漠 視 了 性 產 業 中 的 從 業 者 甚 至 是 性 消 費 者, 因 為 社 會 結 構 長 期 存 在 各 種 結 構 軸 線 的 作 用, 而 遭 受 結 構 不 正 義 的 壓 迫 影 響, 從 而 使 其 不 利 處 境 不 但 未 能 受 到 社 會 正 視, 也 無 法 因 為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而 出 現 的 一 線 曙 光 本 次 修 法 機 會 有 所 改 善 因 而 最 後 出 爐 的 新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仍 被 各 界 認 為 政 府 機 關 缺 乏 解 決 性 產 業 長 久 以 來 問 題 的 誠 意, 以 及 依 然 持 續 漠 視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在 現 實 中 所 面 臨 的 艱 困 處 境 第 一 節 形 式 平 等 的 修 法 諸 位 大 法 官 雖 然 在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中 皆 已 再 三 提 醒 政 府 單 位, 修 法 時 必 須 著 重 對 刑 罰 對 象 處 境 的 考 量, 並 且 要 以 比 例 原 則 來 衡 量 處 罰 手 段 與 處 罰 對 象 間 的 對 稱 性 適 宜 性 問 題 也 就 是 說 諸 位 大 法 官 當 時 業 已 注 意 到 往 後 修 法 時, 必 須 側 重 性 工 作 中 存 有 弱 勢 者 的 特 殊 處 境 之 重 要 性, 若 是 繼 續 嚴 懲 這 些 弱 勢 者 不 僅 不 能 達 到 該 法 宣 稱 之 維 護 善 良 風 俗 與 國 民 健 康 之 效, 更 是 沒 有 真 正 察 覺 過 去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時 代, 性 產 業 中 早 已 存 在 的 諸 多 壓 迫 與 不 利 弱 勢 者 的 階 級 歧 視 問 題, 對 於 改 善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的 特 殊 處 境 毫 無 益 處, 甚 至 只 是 加 劇 他 們 的 痛 苦 但 是 經 由 上 一 章 節 回 顧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修 法 歷 程 可 知, 社 會 各 界 對 於 最 終 出 爐 的 修 法 結 果 皆 感 到 不 甚 滿 意, 為 何 在 諸 位 大 法 官 費 心 提 醒 日 後 行 政 與 立 法 87

95 機 關 必 須 重 視 弱 勢 者 處 境 的 建 議 以 後, 仍 然 會 出 現 多 數 意 見 對 修 法 結 果 無 法 認 同 的 情 形 呢? 筆 者 認 為 可 從 以 下 幾 項 觀 點 進 行 解 釋 : 壹 性 專 區 的 設 置 由 於 修 正 後 的 新 法 是 以 是 否 在 合 法 性 交 易 專 區 內 從 事 成 人 合 意 性 交 易 行 為, 作 為 合 法 與 否 的 標 準, 因 此 在 性 專 區 內 娼 嫖 皆 不 罰, 反 之 性 專 區 之 外 娼 嫖 皆 罰, 也 就 是 說 修 法 後, 對 於 從 事 此 類 性 交 易 行 為 的 雙 方 是 否 須 受 罰, 就 會 是 依 照 性 交 易 行 為 的 發 生 地 點 來 作 判 斷 同 時, 新 法 亦 將 是 否 要 設 置 性 交 易 專 區 的 權 限 由 中 央 下 放 至 地 方 政 府, 交 由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得 因 地 制 宜, 制 定 自 治 條 例, 規 劃 得 從 事 性 交 易 之 區 域 及 其 管 理 因 此 單 從 條 文 的 敘 述 上 看 來, 是 為 了 秉 持 地 方 自 治 的 精 神, 讓 各 地 方 政 府 得 因 應 各 縣 市 的 需 求 去 設 置 合 適 的 性 交 易 專 區, 以 符 合 當 地 民 情, 並 且 也 讓 性 工 作 者 有 從 事 性 交 易 行 為 的 自 由 與 權 利 然 而 實 際 上 要 成 立 性 交 易 專 區, 並 不 那 麼 容 易, 藉 由 各 縣 市 首 長 對 於 未 來 設 置 性 交 易 專 區 施 行 的 態 度 便 可 知 一 二 : 除 了 基 隆 市 認 為 若 能 夠 兼 顧 市 民 與 治 安 維 護, 不 排 除 設 置 性 專 區 ; 連 江 縣 認 為 性 交 易 專 區 有 助 於 活 絡 經 濟 而 不 排 斥 ; 其 餘 直 轄 市 首 長 各 縣 市 政 府 首 長 則 多 以 無 理 想 設 置 地 點 工 商 人 口 密 集 民 風 淳 樸 教 壞 小 孩 為 由, 皆 已 否 定 設 置 的 可 能 性 92 性 專 區 設 置 困 難 重 重, 中 央 政 府 僅 以 法 律 授 權 地 方 政 府 自 行 訂 立 管 理 規 範, 但 是 讓 各 地 方 政 府 自 行 訂 立 規 範, 又 可 能 出 現 縣 市 不 同 調, 對 於 管 理 性 交 易 專 區 的 標 準 不 一 的 情 況, 正 如 新 北 市 長 朱 立 倫 所 言 : 內 政 部 調 整 性 產 業 專 區 政 策, 是 可 以 討 論 的 方 向, 但 目 前 相 關 法 令 基 礎 政 策 思 考 的 原 因 具 體 內 容 都 沒 有 完 整 資 訊, 因 此 亦 有 地 方 政 府 認 為 中 央 應 該 先 行 成 立 示 範 專 區, 讓 地 方 政 府 有 範 例 可 以 依 循, 而 非 將 設 置 性 專 區 問 題 完 全 丟 給 地 方 自 行 處 理 93 新 法 亦 提 及 各 縣 市 在 設 置 性 交 易 專 區 地 點 時 的 限 制 : 92 教 壞 小 孩 20 縣 市 反 對 2012 蘋 果 日 報 2012/11/ /07/07 93 前 揭 註 27 88

96 一 該 區 域 於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限 於 商 業 區 範 圍 內 二 該 區 域 於 非 都 市 土 地, 限 於 以 供 遊 憩 為 主 之 遊 憩 用 地 範 圍 內 但 不 包 括 兒 童 或 青 少 年 遊 憩 場 三 前 二 款 之 區 域, 應 與 學 校 幼 稚 園 寺 廟 教 會 ( 堂 ) 等 建 築 物 保 持 適 當 之 距 離 因 此 性 交 易 專 區 若 要 設 置 在 都 會 區 內, 則 必 須 是 在 商 業 區 內, 並 且 要 與 文 教 宗 教 建 築 有 所 間 隔 但 以 台 北 市 為 例, 由 於 人 口 密 集 工 商 業 繁 榮, 多 有 住 商 混 雜 的 情 形, 且 以 學 校 和 宗 教 場 所 密 集 的 程 度, 很 難 在 都 會 區 內 找 到 合 適 地 點, 導 致 本 來 性 交 易 消 費 客 群 就 是 集 中 在 都 會 區 裡, 卻 受 限 於 地 點 的 選 擇 稀 少 反 而 使 都 會 區 最 不 容 易 設 立 性 專 區 94 而 若 是 在 非 都 市 計 畫 區 設 立 性 專 區, 除 了 客 源 交 通 問 題 之 外, 還 有 容 易 出 現 治 安 死 角 的 問 題, 因 此 對 於 警 力 的 部 屬 或 是 增 設 警 局 等 治 安 維 護 方 面 的 做 法 更 應 該 要 再 進 一 步 研 議, 以 避 免 性 專 區 成 為 各 種 犯 罪 溫 床 此 外, 性 產 業 相 較 於 其 他 產 業 的 特 殊 之 處 是, 早 在 修 法 以 前, 我 國 各 縣 市 早 已 存 在 各 種 經 營 型 態 的 差 異, 諸 如 酒 店 應 召 站 小 吃 店 按 摩 護 膚 店 網 路 援 交 個 體 戶 等 性 交 易 行 為 的 經 營 方 式 而 這 些 性 交 易 場 所 除 了 由 來 已 久, 又 多 已 自 然 形 成 一 個 個 的 聚 落, 有 其 地 域 性 或 是 客 群 上 的 差 別, 沒 有 顧 及 到 這 些 經 營 樣 態 的 區 別, 認 為 能 夠 將 性 交 易 行 為 匯 聚 於 同 一 地 點, 其 實 也 是 反 映 出 新 法 在 修 訂 時 所 未 能 注 意 到 或 者 漠 視 現 實 情 況, 將 造 成 日 後 性 專 區 在 執 行 上 出 現 困 難 簡 言 之, 設 置 性 專 區 本 應 是 此 次 修 法 中, 是 對 性 工 作 者 現 行 處 境 對 大 改 革 之 處, 卻 因 為 合 法 性 專 區 在 實 際 施 行 上 充 滿 困 難, 使 得 設 置 性 專 區 成 為 一 個 只 聞 樓 梯 響, 不 見 人 下 來 的 政 策 94 在 修 法 公 聽 會 上, 日 日 春 協 會 執 行 長 鍾 君 竺 提 到 台 大 城 鄉 所 教 授 夏 鑄 九 曾 說 過, 若 是 要 求 性 專 區 須 設 立 在 離 學 校 200 公 尺 以 上 地 點, 以 台 北 市 學 校 密 度 高 的 情 況 下, 則 等 於 是 沒 有 地 點 可 設 置 ( 研 議 成 人 間 合 意 性 交 易 行 為 除 罪 化 除 罰 化 相 關 議 題 公 聽 會 會 議 記 錄,2011:19) 89

97 貳 娼 嫖 皆 罰 在 上 一 章 第 二 節 對 於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的 討 論 裡, 筆 者 已 談 到 諸 位 大 法 官 認 為 解 釋 文 審 查 不 精 確, 也 就 是 僅 採 平 等 原 則 作 為 違 憲 依 據, 將 可 能 使 日 後 出 現 娼 嫖 皆 罰 情 形 而 在 新 法 修 訂 結 果 出 爐 後, 鑒 於 幾 乎 沒 有 縣 市 有 意 願 設 置 合 法 性 專 區 的 實 際 情 況, 導 致 全 台 目 前 確 實 是 全 面 禁 娼 的 局 面, 這 樣 的 結 果 也 就 使 得 各 縣 市 娼 嫖 皆 罰 的 情 形 層 出 不 窮 95 日 日 春 協 會 執 行 長 鍾 君 竺 就 曾 指 出, 即 使 在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出 爐 後,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被 宣 告 違 憲 並 須 至 2011 年 失 效, 在 新 的 修 法 結 果 出 來 以 前, 按 理 警 方 不 得 再 以 查 緝 性 工 作 者 作 為 掃 黃 績 效, 卻 依 舊 出 現 有 部 分 縣 市 對 性 工 作 者 開 罰 的 情 況, 或 是 以 嚴 懲 性 交 易 第 三 人, 如 房 東 旅 社 老 闆 等 方 式 阻 礙 性 工 作 者 從 事 性 交 易 行 為, 更 使 得 各 縣 市 出 現 執 法 寬 嚴 不 同 調 的 情 形 96 例 如 台 北 市 在 舉 辦 2009 台 北 聽 障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與 2010 臺 北 國 際 花 卉 博 覽 會 期 間, 仍 然 藉 著 維 持 市 容 為 由, 將 取 締 性 工 作 者 列 入 警 察 績 效, 警 方 亦 會 以 站 崗 巡 邏 的 方 式 阻 卻 性 交 易 行 為 的 出 現 97 由 此 可 知, 即 使 在 新 法 還 未 公 布 的 期 間 裡, 尚 不 得 再 對 性 工 作 者 進 行 查 緝, 各 地 方 政 府 仍 然 是 不 理 會 大 法 官 解 釋, 逕 自 對 性 工 作 祭 出 各 種 懲 罰 方 式, 使 其 無 法 生 存, 在 這 個 階 段 中, 性 工 作 者 的 處 境 顯 然 仍 未 能 夠 因 為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的 公 布 而 有 所 改 善 ; 而 在 新 法 公 布 後, 則 因 為 全 台 娼 嫖 皆 罰 的 情 形, 使 得 性 工 作 者 更 無 生 存 空 間 娼 嫖 皆 罰 的 修 法 結 果 看 似 能 夠 阻 卻 性 交 易 發 生, 不 過 就 連 反 性 交 易 合 法 化 的 團 體 也 不 滿 意 反 性 剝 削 聯 盟 便 認 為 這 種 修 法 方 式 未 能 注 意 到 性 產 業 95 娼 嫖 都 罰 新 竹 第 一 砲 嘆 運 氣 差 2010 ETtoday 東 森 新 聞 雲 2011/11/ /06/11 前 揭 註 30 張 沛 森 顏 幸 如 和 劉 榮 輝 罰 娼 罰 嫖 桃 園 開 出 全 國 第 1 張 2011 蘋 果 日 報 2011/11/ /06/11 96 史 倩 玲 釋 憲 不 罰 娼 性 工 作 者 仍 遭 剝 削 2010 台 灣 立 報 2010/06/ /07/04 97 前 揭 註 96 警 方 雖 不 得 已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對 性 工 作 者 開 罰, 卻 會 以 俗 稱 拉 客 的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80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為 由 : 在 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 意 圖 媒 合 性 交 易 而 拉 客 繼 續 對 性 工 作 者 進 行 取 締, 然 而 為 了 使 性 工 作 者 能 夠 入 罪, 警 方 仍 然 會 以 各 種 手 段 或 說 法 使 小 姐 有 拉 客 嫌 疑 而 能 夠 取 締 之 90

98 中 充 滿 性 別 宰 制 與 剝 削 問 題, 也 無 視 許 多 女 性 選 擇 從 事 性 工 作 的 理 由 皆 是 迫 於 生 存 壓 力, 因 此 新 法 應 該 是 朝 罰 嫖 不 罰 娼, 嚴 懲 獲 利 第 三 者, 對 於 在 性 產 業 中 獲 利 的 第 三 人 從 重 量 刑, 並 且 斷 絕 性 交 易 中 供 需 關 係 的 源 頭, 也 就 是 針 對 性 消 費 者 開 罰, 如 此 才 能 縮 減 性 產 業 98 對 於 支 持 性 工 作 合 法 化 的 日 日 春 協 會 而 言, 現 今 的 修 法 當 然 無 助 於 改 善 現 狀, 無 合 法 性 專 區 的 結 果 是 使 問 題 回 到 原 點, 讓 性 產 業 更 加 地 下 化, 對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困 境 並 無 實 質 幫 助 99 真 正 迫 於 生 存 壓 力 的 性 工 作 者 亦 不 會 因 此 就 不 需 再 以 賣 淫 維 生, 如 此 一 來, 除 了 部 分 縣 市 原 本 存 在 的 合 法 妓 女 戶 ( 現 已 改 稱 性 交 易 場 所 ), 得 依 照 各 地 方 自 治 條 例 管 理, 於 原 址 繼 續 營 運 外, 可 以 說 是 正 式 走 入 全 面 禁 娼 的 時 代, 而 且 懲 罰 手 段 更 加 嚴 厲, 卻 達 不 到 新 法 欲 禁 絕 專 區 外 性 交 易 行 為 的 目 的 100 參 對 弱 勢 者 的 保 護 承 接 上 一 點, 無 論 是 支 持 或 是 反 對 性 工 作 合 法 的 不 同 陣 營, 雙 方 都 承 認 娼 嫖 皆 罰 的 結 果 是 無 助 於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的 保 障 關 於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的 處 境 可 從 兩 方 面 討 論, 其 一 是 有 關 性 工 作 在 營 業 上 的 困 境 ; 其 二 是 警 方 有 針 對 性 執 法 的 問 題, 以 下 分 別 討 論 之 101 從 聲 請 釋 憲 文 與 諸 位 大 法 官 的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內 容 亦 可 知, 性 工 作 中 所 存 在 的 諸 多 風 險 與 問 題, 並 不 是 將 性 消 費 者 一 同 入 罪 就 能 解 決 多 位 大 法 官 在 98 轉 引 自 苦 勞 網 反 性 剝 削 聯 盟 : 嚴 懲 剝 削 者 罰 嫖 不 罰 娼 2009 中 央 社 2009/06/ /07/08 王 鼎 鈞 杜 絕 性 剝 削 婦 團 呼 籲 : 從 罰 嫖 不 罰 娼 做 起! 2011 Now news 今 日 新 聞 2011/10/ /07/08 99 前 揭 註 林 恕 暉 性 專 區 設 置 將 授 權 地 方 政 府 2011 自 由 電 子 報 2011/07/ /07/07 目 前 全 台 僅 剩 11 家 合 法 妓 女 戶 ( 已 改 稱 性 交 易 場 所 ), 合 法 妓 女 共 49 人 ( 已 改 稱 性 交 易 服 務 者 ); 分 別 在 桃 園 (1 家 ) 宜 蘭 (4 家 ) 台 中 (4 家 ) 台 南 (1 家 ) 澎 湖 (1 家 ) 前 揭 註 82 此 外, 有 部 分 縣 市 ( 桃 園 縣 台 中 市 澎 湖 縣 ) 自 治 條 例 中 並 未 禁 止 新 增 性 交 易 服 務 者, 但 卻 同 樣 限 制 性 交 易 場 所 登 記 者 ( 負 責 人 ) 不 得 轉 讓 遷 移 出 租 繼 承, 亦 不 得 新 設 性 交 易 場 所 由 此 項 規 則 觀 之, 即 使 這 些 縣 市 允 許 現 有 性 交 易 場 所 得 新 增 性 交 易 服 務 者, 最 後 亦 會 因 為 負 責 人 的 自 然 死 亡, 而 令 現 有 性 交 易 場 所 逐 漸 淘 汰, 如 此 一 來 就 與 本 來 即 已 禁 止 新 增 性 交 易 服 務 者 與 性 交 易 場 所 的 縣 市 ( 宜 蘭 縣 台 南 ) 規 則 並 無 二 致 101 關 於 警 方 針 對 性 執 法 在 本 章 第 四 節 中, 會 再 進 一 步 進 行 分 析 91

99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裡 認 為, 許 多 性 工 作 者 除 了 是 經 濟 弱 勢 而 得 從 事 性 工 作 來 維 生 以 外, 又 會 因 為 性 工 作 的 違 法 性, 導 致 性 工 作 者 時 常 要 面 臨 各 種 暴 力 威 脅, 或 是 白 嫖 問 題 時, 卻 無 法 向 合 法 的 管 道 申 訴 或 是 求 援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 ) 性 工 作 者 被 迫 面 臨 兩 難 選 擇, 他 們 或 者 選 擇 依 附 非 法 組 織, 尋 求 以 非 法 手 段 規 避 警 方 查 緝, 如 此 一 來 只 會 促 使 性 產 業 地 下 化 更 趨 嚴 重, 並 且 衍 生 出 嚴 重 的 犯 罪 問 題, 例 如 賣 淫 集 團 抽 成 剝 削 以 暴 力 或 毒 品 控 制 旗 下 成 員, 以 及 警 方 收 受 賄 絡 偏 袒 特 定 組 織 化 經 營 者, 這 些 情 況 都 使 性 工 作 者 苦 不 堪 言 由 此 可 知, 禁 娼 的 法 令 不 但 沒 有 保 護 妓 女, 反 而 更 加 深 了 他 們 所 處 的 危 險 困 境 (McClintock,1993) 國 內 學 者 甯 應 斌 (2009:76) 亦 持 相 同 看 法, 他 認 為 性 工 作 中 的 職 業 風 險, 很 多 正 是 由 於 法 律 禁 止 賣 淫 或 是 管 制 而 來, 像 是 發 生 警 方 或 客 人 對 性 工 作 者 施 加 暴 力 白 嫖, 這 些 對 性 工 作 者 的 侵 害, 都 會 因 為 性 交 易 行 為 的 非 法 化, 使 性 工 作 者 求 助 無 門 而 被 迫 在 惡 劣 的 條 件 下 工 作 其 次, 性 工 作 者 也 可 能 選 擇 個 體 式 經 營, 也 就 是 俗 稱 的 流 鶯 但 是 根 據 以 往 罰 娼 不 罰 嫖 時 期 的 數 據 顯 示, 多 數 受 到 取 締 的 性 工 作 者 皆 屬 個 體 經 營 的 社 會 弱 勢 者, 他 們 因 為 缺 乏 掩 護 與 合 法 工 作 地 點, 只 能 站 在 街 頭 獨 自 拉 客 而 成 為 取 締 時 的 易 得 目 標 例 如 在 2011 年 修 法 公 聽 會 ( 第 2 場 次 ) 裡, 日 日 春 協 會 外 展 部 主 任 李 玉 菁 說 到 : 我 舉 台 北 市 的 數 據 給 大 家 聽, 台 北 市 的 酒 店 裡 面 大 概 有 5000 到 6000 的 性 工 作 者, 而 流 鶯 大 約 有 200 人, 但 是 每 一 年 取 締 流 鶯 的 量 卻 有 800 人 之 多, 而 酒 店 的 取 締 量 是 零 大 家 可 以 說 酒 店 是 合 法 的 八 大, 這 些 合 法 的 場 所 裡 面 有 沒 有 性 交 易? 她 們 有 沒 有 帶 出 去 旅 館 裡 面 從 事 性 交 易? 但 是 取 締 量 所 有 的 集 中 績 效 都 在 取 締 個 體 戶, 尤 其 是 街 頭 型 這 種 外 顯 示 的 個 體 戶 身 上, 為 什 麼 會 這 樣?( 研 議 成 人 間 合 意 性 交 易 行 為 除 罪 化 除 罰 化 相 關 議 題 第 2 次 公 聽 會 會 議 記 錄,2011:9) 92

100 更 有 甚 者, 警 方 在 取 締 時 會 為 了 查 緝 上 的 便 利 性 以 及 績 效 壓 力, 針 對 缺 乏 保 護 能 力 的 性 工 作 者 進 行 取 締, 甚 至 與 真 假 嫖 客 衍 生 出 各 種 釣 魚 方 式 使 這 些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上 鉤 ( 或 是 被 迫 上 鉤 ) 來 製 造 掃 黃 的 績 效 假 象 ( 日 日 春 協 會,2007: 42-44) 甯 應 斌 (2009:90-92) 曾 經 整 理 執 法 者 司 法 機 構 為 了 限 制 與 取 締 性 工 作, 因 而 出 現 對 於 有 犯 意 者 權 益 造 成 諸 多 侵 害 與 濫 權 的 現 象, 以 下 將 甯 文 中 共 九 項 類 別 條 列 出 來 : 1. 以 騷 擾 威 脅 或 逮 捕 行 為 對 待 看 似 有 嫌 疑 者, 如 在 風 化 區 穿 著 較 暴 露 出 現 常 常 注 視 過 路 人 行 為 等, 無 視 性 工 作 者 的 公 民 身 份 與 基 本 人 權 ; 2. 警 方 取 締 盤 查 與 騷 擾 性 工 作 者 的 權 力, 不 但 不 尊 重 性 工 作 者 的 公 民 權, 亦 會 讓 警 方 有 暴 力 相 向 與 性 侵 害 ( 或 白 嫖 ) 的 機 會 ; 3. 若 是 屬 於 特 殊 的 性 工 作 者, 例 如 性 跨 性 別 者 ( 或 是 過 於 年 輕 或 年 老 同 性 戀 過 胖 等 ), 則 會 因 其 特 殊 性, 更 常 成 為 警 方 有 意 騷 擾 盤 查 嘲 弄 羞 辱 獵 奇 的 對 象 ; 4. 性 工 作 者 時 常 遭 受 帶 有 偏 見 的 司 法 人 員, 僅 憑 警 方 的 一 面 之 詞 即 被 定 罪 ; 5. 意 圖 購 買 性 交 易 行 為 與 完 成 性 交 易 行 為 兩 者 並 不 相 同, 例 如 雙 方 仍 在 議 價 階 段, 或 許 只 是 以 開 玩 笑 方 式 避 開 陌 生 人 的 搭 訕, 且 不 見 得 最 後 就 必 然 會 完 成 性 交 易 行 為, 但 司 法 時 常 在 查 禁 性 交 易 行 為 時 僅 由 言 詞 來 推 論 性 工 作 者 有 犯 意 而 使 其 定 罪 ; 6. 警 方 時 常 以 違 反 法 治 精 神 以 及 人 權 的 誘 捕 或 構 陷 手 段 取 締 賣 淫 ; 7. 鑒 於 我 國 與 美 國 對 於 有 案 底 的 性 工 作 者, 都 會 視 為 累 犯, 又 更 易 成 為 警 方 執 法 時 的 針 對 重 點 對 象, 使 得 性 工 作 者 的 人 權 易 受 侵 害 ; 8. 由 於 性 交 易 行 為 的 非 法 化, 使 得 性 工 作 者 想 要 共 同 組 織 化 公 司 化 進 行 性 交 易 成 為 不 可 能, 而 被 迫 要 嘛 成 為 流 鶯, 要 嘛 必 須 去 依 附 非 法 組 織, 因 而 導 致 在 性 工 作 中, 很 難 有 同 行 可 以 相 互 照 應, 成 為 容 易 受 傷 又 難 以 免 於 恐 懼 ; 93

101 9. 以 上 這 些 侵 害 性 工 作 者 人 權 的 問 題, 皆 是 源 於 性 工 作 被 罪 刑 化, 除 了 有 侵 害 性 工 作 者 的 人 權 之 虞, 更 因 性 工 作 的 地 下 化 亦 會 引 發 更 多 犯 罪 問 題, 諸 如 犯 罪 組 織 的 控 制 警 察 收 賄 抽 成 等 犯 罪 問 題, 使 性 工 作 者 的 權 益 與 人 身 安 全 無 法 受 法 律 保 護, 反 而 深 受 其 害, 毫 無 保 障 可 言 基 於 以 上 性 工 作 者 長 期 以 來 的 弱 勢 處 境, 本 次 釋 憲 案 與 修 法 因 而 備 受 多 方 期 待, 希 望 能 藉 此 良 機 處 理 多 年 以 來 性 產 業 中 的 沉 痾 弊 病, 但 是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目 前 修 法 結 果 既 未 針 對 警 方 執 法 手 段 問 題 進 行 檢 討, 又 因 缺 乏 合 法 之 性 專 區, 導 致 性 工 作 者 無 法 獲 得 合 法 工 作 機 會 簡 言 之, 新 法 未 能 針 對 原 有 問 題 痛 點 加 以 處 理, 主 管 機 關 僅 僅 是 讓 新 法 條 合 乎 平 等 原 則 而 達 到 釋 憲 解 釋 文 之 要 求, 如 此 消 極 作 為 最 後 演 變 成, 警 方 取 締 案 件 大 幅 提 升, 卻 無 助 於 改 變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困 境 的 不 良 結 果 肆 性 自 主 與 工 作 權 當 新 法 以 從 事 性 交 易 行 為 雙 方 是 在 性 交 易 專 區 的 內 或 外 來 決 定 當 事 人 的 罰 與 不 罰 時, 設 置 合 法 性 專 區 的 構 想 所 展 現 出 來 的, 就 是 我 國 對 於 性 商 品 化 的 肯 認 與 接 受 ; 既 然 在 性 交 易 專 區 內 可 以 從 事 性 交 易 行 為, 那 麼 也 就 代 表 著 國 家 承 認 性 是 人 們 可 以 自 主 決 定 是 否 要 拿 來 販 賣, 將 之 利 用 為 維 持 生 計 的 工 具 之 一, 而 性 工 作 則 可 以 是 人 民 得 自 由 選 擇 的 工 作 選 項 如 此 一 來, 從 事 性 交 易 行 為 者 就 必 然 擁 有 工 作 權 由 此 觀 之, 性 專 區 的 成 立 意 謂 著 從 事 性 工 作 由 原 本 屬 於 完 全 非 法 的 領 域, 轉 向 有 限 制 的 工 作 權 的 範 疇 既 然 如 此, 也 就 可 以 說, 這 項 修 法 在 某 種 程 度 上, 代 表 著 其 實 是 對 社 會 中 法 律 既 有 價 值 與 家 庭 學 校 教 育 上 的 挑 戰, 那 麼 現 今 社 會 是 否 已 經 有 接 受 性 工 作 合 法 的 共 識? 若 是 肯 認 性 工 作 合 法, 則 下 一 步 應 該 要 做 的 是, 就 是 對 性 工 作 者 應 負 有 哪 些 權 利 與 義 務, 對 於 性 工 作 者 的 工 作 權 保 障 與 性 工 作 的 規 範 等 問 題 進 一 步 詳 加 討 論 若 是 成 立 合 法 性 專 區, 將 有 許 多 法 律 規 範 須 由 中 央 層 級 制 定, 對 此 主 管 機 關 卻 未 對 於 未 來 該 如 何 管 理 提 出 詳 實 細 則 例 如 若 是 不 同 縣 市 對 於 該 如 何 管 理 性 94

102 專 區 中 的 性 交 易 行 為, 與 性 工 作 者 的 權 益 保 障 出 現 不 同 調 時 該 如 何 處 理 ; 性 交 易 行 為 是 否 可 視 為 一 般 商 業 契 約, 受 我 國 民 法 約 束? 性 交 易 場 所 是 否 比 照 一 般 行 業 進 行 工 商 營 業 登 記? 性 工 作 者 是 否 能 納 入 勞 基 法 勞 保 健 保 或 是 有 組 織 工 會 的 自 由, 意 即 享 有 一 般 勞 工 權 益 上 的 保 障? 性 交 易 行 為 的 獲 利 是 否 需 要 繳 稅, 應 該 如 何 計 算? 對 於 合 法 性 專 區 的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是 否 應 該 按 照 消 保 法 來 管 理 檢 查? 諸 如 以 上 許 多 應 該 在 進 一 步 詳 細 研 議 的 法 律 規 範 配 套 措 施 等 皆 尚 未 訂 定 與 討 論 ; 中 央 與 地 方 權 責 劃 分 等, 皆 付 之 闕 如 有 關 細 則 制 訂 與 執 行 上 的 空 白 彷 若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新 法 肯 認 性 工 作 者 有 限 制 的 工 作 權 觀 點 仍 然 感 到 不 安 與 退 卻, 合 法 化 成 為 一 種 說 詞, 僅 僅 是 形 式 上 的 工 作 權, 不 願 意 面 對 執 行 細 節 與 現 實 上 的 問 題, 例 如 參 考 德 國 因 應 性 交 易 管 理 所 制 定 之 性 工 作 法 律 關 係 規 制 法, 全 面 地 考 量 性 交 易 政 策 制 定, 而 非 僅 是 草 率 地 放 在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下 管 制, 並 無 意 願 要 真 正 落 實 性 工 作 合 法 化 的 作 為 總 結 以 上 四 項 分 析, 在 目 前 性 專 區 設 置 仍 遙 遙 無 期, 全 台 屬 於 娼 嫖 皆 罰 的 情 形, 顯 然 本 次 修 法 側 重 於 追 求 合 憲 性, 而 非 為 了 確 切 解 決 性 交 易 議 題 的 問 題 新 法 雖 然 以 設 置 合 法 性 專 區, 作 為 處 理 性 交 易 問 題 的 解 決 辦 法, 此 一 作 法 貌 似 提 供 了 性 工 作 者 得 以 在 政 府 適 度 開 放 下 從 事 性 工 作 的 機 會, 行 政 機 關 與 立 法 者 或 許 亦 認 為 這 是 已 考 量 到, 對 於 適 用 該 法 的 對 象 裡 存 在 許 多 差 異, 以 及 性 工 作 本 身 具 有 特 殊 性, 因 此 才 會 設 想 出 設 置 性 專 區 的 做 法 然 而 新 法 仍 舊 以 管 制 作 為 修 法 主 軸, 又 忽 視 對 性 工 作 者 在 性 勞 動 裡 權 利 與 義 務 的 制 定 ; 對 於 性 專 區 詳 細 規 畫 與 施 作 方 式 也 沒 有 深 入 研 議 此 外 就 實 際 上 各 縣 市 要 成 立 性 專 區 的 可 能 性 來 看, 其 實 成 立 性 專 區 根 本 是 無 法 落 實 的 選 項, 顯 然 此 次 修 法 僅 是 行 政 與 立 法 機 關 敷 衍 塞 責 怠 惰 的 作 為, 是 對 性 工 作 者 開 出 空 頭 支 票 就 此 而 言, 新 法 事 實 上 對 於 聲 請 釋 憲 者 與 諸 位 大 法 官 的 呼 籲 置 若 罔 聞, 也 就 造 成 表 面 上 是 適 度 開 放, 實 質 則 是 加 強 限 縮 性 產 業, 並 未 正 視 該 如 何 能 實 質 照 顧 與 保 障 性 工 作 者 裡 弱 勢 者 的 處 境 與 需 求 95

103 事 實 上 諸 多 問 題 早 在 新 法 出 爐 以 前, 日 日 春 協 會 業 已 提 出 建 言, 建 議 政 府 在 修 法 時 必 須 以 在 地 經 驗 為 基 礎 來 研 議 性 交 易 政 策 因 為 各 地 方 性 產 業 生 態 會 因 應 民 情 風 俗 的 不 同, 而 在 經 營 方 式 與 分 布 狀 況 上 大 異 其 趣 ; 要 能 真 正 聽 取 相 關 從 業 人 員 的 建 議 與 需 求, 並 將 各 種 相 關 從 業 者 的 勞 動 關 係 納 入 規 範, 才 可 能 使 性 產 業 政 策 的 規 劃 貼 近 現 實, 達 到 釋 憲 原 意, 並 能 真 正 付 諸 實 行 102 反 觀 目 前 修 法 結 果, 由 於 行 政 與 立 法 機 關 閉 門 造 車, 在 修 法 過 程 中 也 未 能 有 效 地 將 性 工 作 者 與 相 關 人 士 所 提 之 意 見 納 入 修 法, 使 得 修 法 罔 顧 現 實 情 況, 未 能 對 性 工 作 者 所 面 臨 的 實 際 困 難 給 予 更 多 關 懷, 提 出 有 效 的 性 產 業 管 理 措 施, 訂 定 一 條 看 似 中 立 的 法 條, 實 際 上 卻 僅 僅 是 為 了 追 求 符 合 釋 憲 案 解 釋 文 平 等 原 則 之 要 求, 注 重 法 律 裁 罰 上 的 形 式 平 等, 而 沒 有 考 慮 要 以 比 例 原 則 作 為 衡 量 裁 罰 手 段 如 何 才 能 達 到 合 理 取 締 之 效, 導 致 新 法 不 僅 不 適 用, 並 因 此 傷 害 適 法 對 象 裡, 位 處 不 利 地 位 之 性 工 作 者, 導 致 此 次 修 法 結 果 備 受 批 評 第 二 節 被 漠 視 的 差 異 藉 由 上 述 四 項 分 析 可 知,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的 其 中 最 大 的 修 法 問 題 就 在 於 這 是 一 項 只 重 形 式 平 等 的 修 法, 未 能 將 聲 請 釋 憲 文 的 初 衷 不 再 使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基 本 權 利 受 到 侵 害 作 為 修 法 核 心 在 新 法 修 正 後, 底 層 的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仍 然 備 受 無 合 法 性 專 區 之 苦, 在 全 台 皆 罰 的 情 況 下, 依 舊 受 新 法 的 裁 罰 103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在 新 法 實 行 後 的 現 實 處 境 正 是 反 映 出 Young 所 批 判 的, 是 社 會 制 度 認 為 若 要 達 到 平 等, 僅 僅 需 要 的, 是 去 設 置 一 視 同 仁 對 所 有 人 皆 以 相 同 標 準 要 求 的 制 度 規 則 即 可, 而 未 能 顧 及 社 群 間 的 深 層 的 結 構 性 差 異, 與 個 人 在 社 會 結 構 中 立 場 102 史 倩 玲 缺 乏 在 地 經 驗 性 產 業 政 策 空 洞 2010 台 灣 立 報 2010/07/ /07/ 據 警 政 署 統 計, 性 專 區 上 路 後, 娼 嫖 取 締 件 數 與 人 數 增 加, 去 年 11 月 至 今 年 9 月, 妨 害 善 良 風 俗 取 締 3152 件 7617 人 與 去 年 同 期 相 比, 取 締 件 數 增 加 696 件, 成 長 28%, 取 締 人 數 增 加 1906 人, 成 長 33% 林 志 青 曾 維 民 取 締 增 三 成 弱 勢 流 鶯 苦 2012 蘋 果 日 報 2012/11/ /07/09 96

104 / 位 置 的 不 同 而 在 資 源 機 會 取 得 上 有 所 差 別, 如 此 一 來 不 但 無 法 達 到 正 義 公 平 的 社 會, 亦 可 能 導 致 惡 果 的 產 生 (Young, 2005: 1) 就 上 述 評 論 或 許 也 可 以 說, 正 是 由 於 新 修 正 的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在 面 對 性 交 易 行 為 時, 已 經 替 性 工 作 者 與 性 消 費 者 預 設 單 一 形 象, 未 能 將 人 與 人 之 間 存 有 社 經 地 位 從 事 原 因 營 業 方 式 等 差 異 納 入 修 法 考 量 例 如, 從 事 性 工 作 者 多 數 皆 為 女 性 ; 當 中 有 些 是 經 濟 上 弱 勢 的 女 性 需 要 營 生 的 工 具 而 從 事 自 願 性 從 事 性 工 作 者, 以 及 許 多 是 受 到 要 脅 被 迫 從 事 者, 這 當 中 的 差 異 並 未 確 實 被 立 法 者 考 慮 進 去, 立 法 者 僅 以 單 一 形 象 設 想 性 工 作 者, 導 致 此 次 修 法 僅 顧 及 法 律 形 式 上 的 平 等, 未 能 針 對 弱 勢 者 問 題 給 予 關 懷 或 有 論 者 認 為, 新 法 既 然 准 許 各 地 方 政 府 自 行 設 置 性 專 區, 即 可 視 為 立 法 者 已 經 將 性 產 業 有 別 於 其 他 行 業 的 特 殊 性 納 入 修 法 考 量, 因 而 以 設 立 性 專 區 的 方 式 給 予 性 工 作 ( 特 種 行 業 ) 因 其 特 殊 性 而 有 之 的 特 殊 處 置 然 而, 這 種 處 理 方 式 類 似 工 業 區 的 設 置, 除 了 基 於 產 業 特 性 之 外, 工 業 區 考 量 到 會 造 成 工 業 污 染 的 廠 房 應 與 住 宅 區 有 所 隔 離, 將 之 匯 集 在 同 一 區 塊 方 便 管 理 同 樣 地, 性 專 區 的 設 置 構 想 亦 是 以 管 制 為 出 發 點, 為 避 免 性 交 易 可 能 伴 隨 著 龍 蛇 混 雜 出 入 份 子 難 以 掌 握 居 民 反 感 有 礙 觀 瞻 喧 鬧 嘈 雜 等 問 題, 因 此 認 為 性 交 易 有 必 要 集 中 於 特 定 地 區, 以 集 中 隔 離 的 方 式 與 住 宅 區 文 教 區 商 業 區 有 所 區 分 直 言 之, 這 種 見 解 僅 是 以 管 制 圍 堵 的 視 角, 將 性 交 易 當 作 一 種 具 特 殊 性 的 產 業, 並 且 賦 予 相 關 防 範 措 施, 以 整 體 的 產 業 的 管 制 角 度 作 為 立 法 主 要 考 量 ; 相 較 之 下, 源 自 個 體 的 經 驗 警 方 不 當 執 法 與 社 會 結 構 性 因 素 所 造 成 的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不 利 處 境, 顯 然 不 受 當 前 立 法 者 所 重 視 本 文 所 強 調 的 是, 在 所 謂 集 中 管 理 政 策 之 下, 僅 能 看 到 性 產 業 中 的 一 部 份 而 已, 由 釋 憲 聲 請 書 裡 的 案 件 基 層 員 警 的 經 驗 或 是 相 關 研 究 皆 證 實 實 際 上, 從 事 性 工 作 者, 其 中 只 有 一 部 份 是 屬 於 社 會 底 層 弱 勢, 她 們 卻 是 最 易 受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針 對 性 執 法 的 受 害 者, 必 須 承 擔 最 多 的 刑 罰, 就 連 警 方 自 己 也 說 : 每 次 97

105 開 單 罰 流 鶯 都 會 流 淚 104 這 群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具 有 某 些 共 同 特 徵 :1. 中 高 齡 ;2. 學 歷 低 ;3. 缺 乏 工 作 技 能 ;4. 所 得 收 入 低 ;5. 缺 乏 自 保 能 力 以 上 的 共 同 特 質 顯 示 出 這 些 性 工 作 者 本 身 即 是 社 經 結 構 中 的 弱 勢 階 級, 當 這 些 女 人 無 法 以 自 身 現 有 條 件 在 就 業 市 場 覓 得 一 個 世 俗 眼 光 中 的 正 當 職 位, 便 得 在 苦 無 其 他 生 路, 背 負 經 濟 壓 力 下 而 從 事 性 工 作 例 如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修 正 後 出 現 的 一 則 社 會 新 聞 恰 能 反 映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的 困 境 : 宜 蘭 一 位 已 60 歲 婦 人 因 缺 乏 專 業 技 能, 工 作 機 會 難 尋, 又 身 負 房 貸 壓 力, 不 得 已 只 好 以 賣 淫 為 業, 而 警 方 則 在 其 與 一 位 73 歲 嫖 客 進 行 性 交 易 時, 在 外 埋 伏 一 個 多 小 時, 待 其 完 事 後 依 新 修 正 的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對 兩 人 進 行 裁 罰, 這 也 是 宜 蘭 在 修 法 後 所 取 締 的 第 一 起 違 法 性 交 易 行 為 105 又 或 者 如 日 日 春 協 會 秘 書 長 王 芳 萍 曾 表 示 許 多 性 工 作 者 其 實 是 為 了 家 庭 遭 逢 巨 變, 背 負 龐 大 債 務 而 從 事 性 工 作, 不 少 性 工 作 者 其 實 是 遭 遇 921 震 災 以 及 莫 拉 克 風 災 的 災 民, 甚 至 還 有 負 擔 3 個 精 神 疾 病 家 人 生 活 的 性 工 作 者 這 些 人 因 為 遭 遇 巨 變 或 是 貧 窮, 一 般 工 作 所 得 根 本 無 法 負 擔, 因 此 需 要 以 性 工 作 轉 取 金 錢 106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具 有 前 述 幾 項 特 徵 的 人 將 是 社 會 與 政 府 積 極 扶 助 給 予 相 關 救 助 資 源 的 弱 勢 者, 然 而, 性 工 作 者 卻 會 因 為 職 業 特 性, 使 他 們 的 不 利 處 境 遭 到 忽 視 性 工 作 者 的 特 殊 之 處 在 於, 此 一 職 業 長 期 受 到 污 名 化, 例 如 社 會 大 眾 時 常 把 性 工 作 者 當 作 賺 吃 查 某 拜 金 女 或 是 不 愛 惜 自 己 身 體, 性 工 作 者 的 公 共 形 象 總 是 備 受 蹂 躪 的 蕩 女 或 是 被 人 奴 役 的 性 玩 具 (McClintock,,1993), 由 於 社 會 中 充 斥 這 類 負 面 的 刻 板 印 象, 導 致 性 工 作 者 此 一 職 業 多 半 備 受 歧 視, 因 而 使 得 其 中 的 弱 勢 階 級 者, 其 不 利 處 境 便 難 以 被 社 會 大 眾 所 體 察 更 有 甚 者, 我 國 法 律 將 性 工 作 界 定 為 非 法 工 作, 讓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的 處 境 更 加 艱 難, 就 如 同 上 一 節 第 3 點 所 述, 面 對 警 方 所 慣 用 的 針 對 性 執 法 手 段, 流 鶯 104 林 志 青 曾 維 民 取 締 增 三 成 弱 勢 流 鶯 苦 2012 蘋 果 日 報 2012/11/ /07/09 除 了 該 則 新 聞 外, 同 時 可 參 見 第 三 章 前 揭 註 52 與 彭 渰 雯 相 關 研 究 基 層 員 警 取 締 性 交 易 執 行 的 研 究 : 批 判 性 詮 釋 途 徑 之 應 用 105 前 接 註 前 揭 註

106 時 常 礙 於 性 交 易 乃 非 法 行 為, 讓 他 們 面 臨 有 苦 難 言 求 訴 無 門 的 困 境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便 認 為 : (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 不 斷 強 化 對 女 性 有 害 的 刻 板 印 象, 而 以 國 家 公 權 力 複 製 此 種 刻 板 印 象 本 身 就 構 成 一 種 性 別 歧 視, 不 僅 違 反 憲 法 保 障 性 別 平 等 之 意 旨, 也 違 反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之 精 神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48) 誠 如 Young 所 言, 這 些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由 於 無 法 達 到 主 流 支 配 標 準 的 預 設, 並 且 在 社 會 分 工 的 分 類 過 程 中, 因 為 不 符 合 就 業 市 場 的 需 求 而 被 排 除 在 可 用 人 力 之 外, 如 此 一 來 使 得 弱 勢 者 必 須 承 受 邊 緣 化 性 別 剝 削 的 限 制 下, 導 致 這 些 人 逐 漸 成 為 受 壓 迫 的 社 群 107 許 多 性 工 作 者 之 所 以 選 擇 賣 淫, 源 於 他 們 在 勞 動 市 場 中 的 不 利 處 境, 也 就 是 說, 經 濟 弱 勢 者 在 社 會 上 苦 無 較 佳 的 謀 生 管 道, 最 後 只 能 藉 由 從 事 性 交 易 來 維 持 生 計, 卻 又 因 為 職 業 特 性 受 到 污 名 化 與 非 法 化 雙 重 因 素 影 響, 掩 蓋 掉 他 們 原 本 就 在 社 經 結 構 中 處 於 相 對 不 利 位 置 的 事 實 第 三 節 立 場 / 位 置 差 異 行 政 與 立 法 機 關 宣 稱, 修 正 後 的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將 會 以 適 度 開 放, 有 效 管 理 為 未 來 台 灣 性 交 易 處 置 原 則, 並 且 因 尊 重 地 方 自 治 精 神, 各 縣 市 可 因 地 制 宜, 自 行 規 劃 性 專 區 的 設 置 與 管 理 條 例 108 從 表 面 上 看 來, 政 府 將 性 專 區 法 制 化 乃 是 我 國 性 交 易 議 題 近 年 來 最 重 大 之 開 放, 也 是 新 法 修 訂 結 果 之 中, 對 性 工 作 者 幫 助 最 大 的 政 策 開 放 不 過, 正 如 本 章 前 面 兩 節 的 分 析, 性 專 區 於 實 際 設 置 方 面 有 其 條 件 限 制, 讓 性 專 區 空 有 法 源 卻 難 以 實 行 筆 者 認 為, 這 些 條 件 限 制 正 好 也 反 映 出 社 會 主 流 價 值 觀 由 社 會 優 勢 社 群 所 構 築 的 衡 量 標 準 凌 駕 於 性 工 作 者 以 本 身 處 境 而 提 出 的 修 法 訴 求 亦 即, 有 關 單 位 於 立 法 決 策 過 程 中 首 要 考 107 此 處 我 認 為 涉 及 Young 關 於 社 群 間 的 差 異 與 社 會 結 構 軸 線 關 係 的 批 判 ; 她 認 為 社 群 是 由 性 別 階 級 與 種 族 構 建 出 來 的, 而 這 些 社 群 又 受 到 社 會 地 位 社 會 分 工 支 配 標 準 掌 握 決 策 權 與 否 霸 權 規 範 等 等 的 社 會 軸 線 的 限 制, 形 塑 對 他 人 的 認 知 對 美 的 標 準 對 能 力 的 鑑 定 與 自 己 不 同 的 人 們 的 看 法 行 事 標 準 等, 導 致 某 些 人 或 群 體 被 汰 除 在 正 常 化 (normalization) 之 外, 在 後 面 的 篇 章 我 將 試 著 繼 續 分 析 與 此 相 關 的 論 述 108 參 考 前 揭 註 80, 立 法 理 由 第 二 點 : 本 於 適 度 開 放, 有 效 管 理 之 原 則, 修 正 條 文 第 九 十 一 條 之 一 授 權 地 方 政 府 得 本 自 治 原 則, 規 劃 得 從 事 性 交 易 之 區 域 及 其 管 理 99

107 量 並 非 修 法 適 用 對 象 ( 性 工 作 者 ) 的 特 殊 性, 而 是 如 何 滿 足 社 會 優 勢 社 群 基 於 他 們 的 立 場 位 置, 對 性 專 區 議 題 所 提 出 價 值 判 斷 在 本 節 中, 筆 者 將 以 Young 提 出 之 立 場 / 位 置 差 異 政 治 (PPD) 概 念 對 本 次 修 法 結 果 進 行 分 析, 並 且 對 修 法 結 果 為 何 與 釋 憲 案 聲 請 者 的 初 衷 存 在 嚴 重 落 差 提 出 解 釋 第 一 節 第 1 點 所 談 及, 性 專 區 必 須 要 設 立 在 都 會 區 中 的 商 業 用 地, 或 是 非 商 業 用 地 中 非 兒 童 / 青 少 年 遊 憩 用 地, 並 且 皆 須 遠 離 文 教 與 宗 教 地 點 這 些 性 專 區 限 制 條 件 背 後 用 意 相 當 容 易 理 解, 例 如, 不 得 設 置 在 住 宅 區 以 免 擾 亂 社 區 居 民 的 生 活 品 質 ; 遠 離 文 教 區, 避 免 性 交 易 對 兒 童 及 青 少 年 產 生 不 良 影 響 ; 不 得 鄰 近 宗 教 場 所, 是 為 了 不 讓 性 專 區 褻 瀆 神 靈 限 制 條 件 無 疑 反 映 出 社 會 對 性 交 易 議 題 的 價 值 判 斷, 這 類 價 值 判 斷 一 般 而 言 美 其 名 為 社 會 觀 感, 但 實 際 上 卻 是 整 體 社 會 結 構 中 能 夠 影 響 政 府 決 策 的 優 勢 社 群, 他 們 對 特 定 議 題 所 抱 持 的 立 場 對 性 交 易 的 法 律 限 制 肇 因 於 長 久 以 來 對 性 交 易 的 刻 板 印 象, 以 及 權 力 機 制 加 諸 於 性 工 作 者 的 規 訓 模 式, 國 內 學 者 許 雅 斐 (2010:130) 認 為, 法 律 體 系 對 性 交 易 行 為 所 做 相 關 限 制 : 著 眼 點 顯 然 是 為 了 建 立 一 套 現 代 社 會 的 勞 動 倫 理 與 紀 律, 所 以 將 她 們 與 流 氓 流 浪 漢 乞 丐 戲 子 耍 雜 技 者 等 流 動 性 人 口 並 列, 唯 恐 這 些 人 擾 亂 公 共 場 所 的 秩 序, 視 為 社 會 問 題 加 以 列 管 從 性 專 區 設 置 問 題 中 可 以 看 到, 顯 然 立 法 者 主 要 所 顧 慮 的 是 家 長 教 師 宗 教 組 織 以 及 住 宅 區 居 民 對 性 交 易 行 為 的 疑 慮, 所 以 對 性 專 區 設 置 地 點 做 出 如 上 限 制 然 而, 本 次 修 法 之 所 以 備 受 各 方 期 待, 導 因 於 修 法 的 起 因 是 源 於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宣 告 現 有 法 律 之 裁 罰 行 為 涉 及 違 反 憲 法 保 障 之 平 等 原 則, 且 觀 察 釋 憲 案 聲 請 人 之 初 衷 與 多 位 大 法 官 建 議 修 法 方 向 應 朝 向 改 善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處 境, 目 的 是 針 對 性 工 作 者 的 現 有 不 利 處 境 提 供 援 助, 而 非 施 加 更 多 管 制 措 施 即 便 釋 憲 案 起 因 100

108 是 為 了 幫 助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但 是 在 後 續 修 法 結 果 出 爐 後, 我 們 可 以 發 現 性 工 作 者 彷 若 缺 席, 新 法 仍 舊 維 持 以 往 上 對 下 管 理 的 立 法 模 式 事 實 上, 在 修 法 前 內 政 部 舉 辦 的 修 法 公 聽 會 中, 就 曾 出 現 以 要 重 視 性 工 作 實 務 角 度, 對 性 專 區 設 置 提 出 諸 多 建 言, 例 如 日 日 春 協 會 成 員 以 其 多 年 實 地 協 助 性 工 作 者 與 研 議 各 地 性 產 業 分 布 情 形 與 經 營 型 態 的 經 驗 來 做 說 明, 志 工 吳 若 瑩 在 修 法 公 聽 會 上 說 到, 各 縣 市 在 土 地 使 用 區 分 上 其 實 除 了 少 數 大 城 市 之 外, 多 數 都 有 土 地 使 用 與 都 市 計 畫 不 相 符 合 的 情 形, 對 於 性 專 區 的 管 制 除 了 對 於 居 民 可 能 抱 怨 的 部 分 要 就 事 論 事 之 外, 還 應 該 依 據 現 存 的 不 同 營 業 型 態 與 周 邊 環 境, 檢 討 相 應 的 管 制 方 式 109 又 或 者 如 日 日 春 協 會 秘 書 長 鍾 君 竺 所 提, 性 產 業 中 實 際 上 會 因 為 經 營 模 式 大 或 小 而 決 定 其 外 部 性 強 弱, 因 此 應 就 不 同 規 模 的 經 營 方 式 訂 定 不 同 程 度 的 管 制 規 則, 也 就 是 說 對 於 個 體 戶 或 小 型 的 合 作 社 我 們 認 為 應 該 從 寬, 就 是 說 在 地 點 的 規 範 上 面 是 應 該 從 寬, 對 於 規 模 越 大 的 性 產 業 應 該 從 嚴 110 另 一 項 建 議 則 是 關 於 性 專 區 設 置 規 範, 當 政 府 民 眾 認 為 性 專 區 應 該 要 設 立 在 人 口 稀 少 的 地 方 時, 首 先 小 規 模 的 個 體 戶 就 會 首 當 其 衝, 因 為 規 模 太 小, 無 法 吸 引 來 客 : 你 如 果 今 天 真 的 把 專 區 設 在 一 個 人 口 稀 少 交 通 便 利 的 地 方, 可 能 只 有 你 規 模 很 大 的 那 種 場 所 才 有 吸 引 人 的 誘 因, 譬 如 說 台 中 七 期 重 劃 區 裡 面 有 非 常 多 大 型 的 酒 店, 這 種 大 型 的 酒 店 當 初 在 設 立 的 時 候 也 是 在 一 個 [ 人 口 稀 少 交 通 便 利 的 條 件 下 形 成 ], 那 這 種 酒 店 就 能 夠 生 存, 因 為 他 規 模 夠 大 能 夠 吸 引 客 人 去, 但 問 題 是 小 型 的 營 業 點 仍 然 無 法 保 障 ( 研 議 成 人 間 合 意 性 交 易 行 為 除 罪 化 除 罰 化 相 關 議 題 公 聽 會 會 議 記 錄,2011:18 ) 109 研 議 成 人 間 合 意 性 交 易 行 為 除 罪 化 除 罰 化 相 關 議 題 公 聽 會 會 議 記 錄,2011: 研 議 成 人 間 合 意 性 交 易 行 為 除 罪 化 除 罰 化 相 關 議 題 公 聽 會 會 議 記 錄,2011:18 101

109 如 同 本 章 前 面 所 述, 修 法 結 果 最 廣 受 批 判 之 處 是, 性 工 作 者 的 訴 求 與 意 見 皆 未 納 入 新 法 之 中, 關 於 性 專 區 設 置 問 題, 性 工 作 者 於 修 法 公 聽 會 中 所 提 出 的 意 見 有 如 石 沉 大 海, 未 能 獲 得 有 關 部 門 正 面 回 應 何 以 相 關 單 位 在 修 法 決 策 過 程 中 明 顯 著 重 於 考 量 家 長 教 育 宗 教 與 社 區 居 民 潛 在 的 反 對 訴 求, 卻 對 性 工 作 者 的 意 見 置 若 罔 聞? 這 個 現 象 由 Young 的 立 場 / 位 置 差 異 政 治 觀 點 分 析, 就 能 察 覺 上 述 這 些 社 群 其 實 正 是 佔 據 了 社 會 中 的 主 流 位 置, 他 們 代 表 的 是 社 會 主 流 / 支 配 的 論 述, 不 但 擁 有 主 要 的 發 話 權, 亦 會 因 為 能 夠 將 其 自 身 標 準 在 社 會 中 廣 為 散 布, 長 久 之 下 使 其 觀 點 成 為 社 會 的 支 配 標 準 (Young, 1990: 59) 社 會 中 屬 於 支 配 文 化 社 群 的 人 們 依 自 身 的 標 準, 標 準 決 定 什 麼 樣 的 人 事 物 才 是 合 宜 的, 因 而 能 夠 去 界 定 出, 社 會 中 另 一 部 份 的 人 不 符 合 標 準, 是 在 標 準 之 下, 受 到 排 斥 貶 低, 並 因 此 需 要 受 到 矯 正 管 制 以 合 乎 社 會 要 求 也 就 是 說 這 是 種 具 有 雙 重 壓 迫 的 力 量, 一 方 面, 在 社 會 中 可 以 參 與 制 定 政 策 意 見 受 到 重 視 的 支 配 社 群 成 員, 占 據 了 社 會 中 的 正 常 人 位 置, 通 常 也 擁 有 足 夠 的 力 量 影 響 掌 握 同 意 權 的 當 權 者, 另 一 方 面 又 能 夠 依 其 支 配 觀 點, 將 社 會 中 其 他 社 群 賤 斥 為 是 不 正 常 / 不 對 的, 必 須 要 接 受 正 常 化 的 矯 正 (Young, 2005: 38-39) 這 樣 的 觀 點 使 社 會 裡 頭 非 支 配 社 群 受 到 嚴 重 壓 迫, 他 們 的 意 見 既 無 法 表 達 也 不 受 到 重 視, 即 使 成 為 受 到 主 流 社 群 所 討 論 的 議 題 主 角, 也 只 會 成 為 討 論 中 的 客 體, 缺 乏 在 討 論 與 制 定 決 策 中 相 關 影 響 力, 造 成 非 支 配 社 群 在 制 定 政 策 的 過 程 中 被 隱 形, 成 為 政 治 中 失 語 的 弱 勢 主 體 (Young, 2005: 41) 如 Young(2011: 62-63) 所 說, 雖 然 優 勢 社 群 是 基 於 其 在 社 會 結 構 中 的 處 境 / 位 置, 審 慎 考 量 之 後 做 出 符 合 其 利 益 的 決 定, 未 必 是 刻 意 為 惡, 蓄 意 壓 迫 特 定 族 群, 但 是 優 勢 社 群 依 其 立 場 做 出 的 決 定, 最 後 所 產 生 的 結 果 可 能 一 種 不 正 義 的 後 果 例 如 在 本 次 修 法 中 希 望 性 專 區 遠 離 學 校 文 教 區, 可 以 說 一 般 民 眾 身 為 家 長, 自 然 會 為 了 孩 子 能 有 良 好 學 習 與 成 長 環 境, 而 希 望 能 夠 去 維 持 學 區 的 純 淨 ; 建 商 或 是 社 區 居 民 希 望 維 持 社 區 房 價, 保 持 居 住 環 境 的 優 越, 而 排 斥 性 專 區 的 進 駐 ; 一 般 民 眾 對 於 性 交 易 場 所 往 往 帶 有 偏 見, 認 為 若 是 成 立 性 專 區 就 會 有 各 式 犯 罪 問 102

110 題 龍 蛇 混 雜 藏 汙 納 垢 的 問 題, 而 產 生 鄰 避 現 象 然 而 這 類 做 法 與 思 考 模 式 所 反 映 出 來 的, 其 實 也 就 是 社 會 長 久 以 來 對 性 工 作 與 性 工 作 者 的 主 流 意 識, 正 如 國 內 學 者 何 春 蕤 (2001:218) 所 言 : 當 色 情 被 視 為 一 個 不 好 的 東 西, 需 要 被 掃 的 時 候, 這 也 就 是 在 污 名 化 某 些 人 和 某 些 社 區, 這 也 就 是 在 鞏 固 階 級 區 分 的 自 我 意 識 111 類 似 這 種 來 自 優 勢 社 群 價 值 觀 加 諸 於 劣 勢 社 群 的 壓 迫, 正 是 使 得 性 工 作 者 與 相 關 人 士 的 意 見 不 被 行 政 與 立 法 機 關 採 納, 導 致 現 階 段 性 專 區 成 為 無 法 被 落 實 的 規 劃 最 大 原 因 即 便 優 勢 社 群 並 未 直 接 向 政 府 施 壓, 但 是 優 勢 社 群 的 意 見 相 較 於 劣 勢 社 群 更 容 易 成 為 所 謂 主 流 價 值 主 流 輿 論, 在 民 主 政 治 中 是 政 府 修 法 時 較 先 考 量 的 項 次 在 本 次 修 法 中 我 們 可 以 看 到, 性 專 區 入 法 是 我 國 性 交 易 政 策 重 大 進 展, 可 望 讓 性 工 作 者 有 機 會 在 特 定 區 域 合 法 營 業, 免 除 非 法 組 織 與 警 方 不 當 執 法 的 壓 迫, 是 近 年 來 政 府 對 性 交 易 管 制 政 策 最 大 開 放, 對 性 工 作 者 將 產 生 一 定 程 度 的 助 益 與 此 同 時, 行 政 與 立 法 部 門 卻 為 了 顧 及 社 會 優 勢 社 群 對 性 交 易 議 題 的 態 度, 將 他 們 對 性 專 區 的 憂 慮 和 防 備 予 以 法 制 化, 成 為 專 區 設 置 的 限 制 條 件, 新 法 關 於 性 專 區 之 條 文 便 是 兩 相 拼 接 後, 既 開 放 又 限 制 的 產 物 站 在 立 法 者 的 立 場 而 論, 此 種 兩 面 討 好 的 修 法 內 容 較 能 兼 顧 各 方 意 見, 但 是 這 也 造 成 了 性 專 區 難 以 實 現 的 後 遺 症, 由 於 優 勢 社 群 對 性 專 區 的 防 備 成 為 限 制 條 件, 迫 使 性 工 作 者 基 於 實 務 經 驗 提 出 的 專 區 設 置 建 議 被 排 除 在 修 法 結 果 之 外 當 性 工 作 者 提 出 的 訴 求 ( 例 如 : 就 地 合 法 化 或 是 3-5 人 小 型 合 作 社 ) 與 優 勢 社 群 的 態 度 相 互 牴 觸, 政 府 選 擇 了 後 者 的 意 見 作 為 專 區 設 置 條 件 筆 者 認 為, 這 便 是 導 致 此 次 修 法 最 後 嚴 重 偏 離 釋 憲 案 初 衷 的 原 因 之 一, 政 府 部 門 在 修 法 過 程 中 不 以 性 專 區 適 用 對 象 ( 性 工 作 者 ) 之 意 見 作 為 優 先 考 量, 這 個 決 策 取 向 讓 性 工 作 者 從 釋 憲 案 關 懷 對 象 長 久 以 來 向 政 府 部 門 發 聲 爭 取 性 交 易 合 法 化 的 抗 爭 主 體, 轉 化 為 該 如 何 以 法 律 加 以 管 制 的 受 約 束 客 體, 連 帶 使 得 性 工 作 者 的 訴 求 被 排 除 在 修 法 結 果 之 外 簡 言 之, 在 修 法 過 程 中, 性 工 作 者 從 原 本 大 法 官 們 念 茲 在 茲 建 議 政 府 111 此 處 引 號 內 文 字 加 粗, 是 原 本 作 者 即 以 粗 體 字 書 寫 103

111 部 門 應 當 給 予 關 懷 之 弱 勢 者, 再 次 淪 為 國 家 公 權 力 上 對 下 管 制 約 束 對 象 其 中 轉 折 的 關 鍵 在 於, 優 勢 社 群 對 性 交 易 性 專 區 的 態 度 成 為 政 府 部 門 修 法 時 的 優 先 考 量, 使 修 法 結 果 傾 向 於 維 護 這 些 優 勢 社 群 的 意 見, 更 甚 於 本 該 受 此 次 修 法 所 重 視 的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社 會 中 每 個 社 群 基 於 其 所 處 的 社 會 結 構 立 場 / 位 置 的 不 同, 影 響 他 們 對 特 定 議 題 所 採 取 的 思 維 模 式 與 態 度 以 性 專 區 設 置 問 題 為 例, 優 勢 社 群 所 考 量 的 是 社 區 內 平 靜 安 寧 的 維 持 居 住 環 境 的 純 淨, 而 不 願 意 讓 性 專 區 進 駐, 因 而 對 專 區 設 置 傾 向 管 制 和 限 制 ; 反 之, 性 工 作 者 則 以 自 身 實 務 經 驗 為 思 考 依 據, 理 所 當 然 對 性 交 易 營 業 模 式 傾 向 於 開 放 與 自 主 化 觀 察 性 工 作 者 與 社 會 優 勢 社 群 對 於 修 法 議 題 投 入 程 度, 性 工 作 者 在 整 個 修 法 過 程 中 不 斷 主 動 發 聲 表 達 意 見 與 訴 求, 相 較 優 勢 社 群 投 入 較 高 的 議 題 參 與, 但 是 當 雙 方 意 見 出 現 矛 盾 衝 突 時, 政 府 部 門 仍 然 是 以 優 勢 社 群 的 利 益 作 為 優 先 考 量, 由 最 後 修 法 結 果 觀 之, 反 映 出 優 勢 社 群 較 具 有 能 影 響 政 策 制 定 方 向 性 工 作 者 因 為 長 期 以 來 受 限 於 其 社 會 結 構 中 立 場 / 位 置, 而 備 受 社 會 中 各 種 支 配 標 準 與 正 常 化 邏 輯 的 影 響, 致 使 其 始 終 不 受 重 視 甚 至 於 性 工 作 者 的 言 行 被 認 為 需 要 該 去 進 行 矯 正, 而 這 類 認 為 性 工 作 者 需 要 去 調 整 轉 介 的 作 法 其 實 也 正 意 味 著 救 援 轉 讓 的 態 度 不 但 蔑 視 性 工 作 者 的 主 體 性, 更 踐 踏 性 工 作 者 的 自 主 性 ( 何 春 蕤,2001:228) 112 這 種 救 援 觀 點 所 展 現 出 的 主 流 價 值, 只 是 優 勢 社 群 認 為 他 們 有 資 格 對 走 錯 路 的 性 工 作 者 進 行 輔 導 教 化, 是 上 層 階 級 施 捨 恩 惠 的 行 為 同 時 正 如 上 述, 此 種 做 法 除 了 是 昧 於 現 實 的, 這 些 看 似 正 義 凜 然 的 態 度, 將 性 工 作 者 視 為 需 要 救 援 的 做 法, 實 際 上 則 是 企 圖 忽 視 性 工 作 者 本 身 所 具 有 的 自 主 意 識, 並 且 設 法 讓 性 工 作 者 隱 身 於 政 策 或 修 法 過 程, 亦 不 容 其 置 喙 如 此 一 來, 位 處 優 勢 者 就 能 夠 利 用 有 利 於 其 立 場 / 位 置 的 社 會 規 範 資 源, 持 續 製 造 與 再 製 出 延 續 性 的 不 平 等, 藉 此 穩 固 優 勢 社 群 本 來 具 有 的 權 勢 與 社 112 同 上, 引 號 內 以 粗 體 字 書 寫, 為 原 作 者 加 粗 104

112 會 立 場 / 位 置 113 正 如 同 Gail Pheterson 所 言 : 從 來 就 沒 有 以 妓 女 的 觀 點 所 形 成 的 妓 權 政 治 保 護 她 們 不 受 男 性 侵 害 的 人 也 好, 倚 賴 她 們 提 供 服 務 的 人 也 好, 都 從 不 認 為 妓 女 可 以 為 自 己 發 聲 或 甚 至 作 為 自 決 的 主 體 ( 轉 引 自 McClintock, 1993) 第 四 節 社 會 結 構 與 性 交 易 在 上 一 節 中 筆 者 分 析 新 法 對 設 置 性 專 區 所 立 下 之 限 制, 是 修 法 時 政 府 部 門 首 先 顧 及 對 象 為 社 會 相 對 優 勢 社 群 的 利 益, 例 如 家 長 團 體 宗 教 團 體 社 區 居 民 與 建 商, 而 非 最 受 到 此 法 影 響 的 性 工 作 者 及 相 關 人 士 政 策 制 定 的 背 後 可 說 是 基 於 社 會 主 要 社 群 的 利 益 作 為 優 先 考 量, 意 即 立 法 者 忽 略 幫 助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之 釋 憲 意 旨, 也 並 未 以 該 法 適 用 對 象 角 度, 來 設 想 合 宜 的 性 交 易 政 策 若 是 再 進 一 步 從 修 法 結 果 來 觀 察, 專 區 設 置 限 制 條 件 亦 反 映 出 優 勢 社 群 對 性 交 易 議 題 抱 持 著 防 備 圍 堵 的 態 度 此 處 突 顯 出 當 社 會 主 流 價 值 觀 無 法 以 平 常 心 看 待 性 與 性 工 作 者 時, 就 會 為 其 增 添 許 多 污 名 與 負 面 的 看 法, 在 這 些 偏 見 底 下, 性 工 作 者 本 身 的 特 殊 性 與 意 見 就 會 受 到 漠 視 / 貶 低 除 了 分 析 性 工 作 者 在 本 次 修 法 中 未 獲 重 視 的 現 象, 本 文 欲 提 出 一 項 分 析 觀 點 : 意 即 唯 有 從 整 體 社 會 結 構 的 視 野 審 視 性 交 易 問 題, 才 能 確 實 體 察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的 具 體 處 境 本 次 修 法 過 程 中, 政 府 部 門 亦 未 能 顧 及 性 交 易 市 場 中 存 在 來 自 不 同 社 會 階 層 的 行 為 者, 將 所 有 性 消 費 者 性 服 務 提 供 者 視 為 單 一 同 質 性 的 個 體, 忽 略 行 為 者 本 身 的 特 殊 性, 因 此 未 能 真 切 捕 捉 到 性 交 易 議 題 長 久 以 來 的 未 獲 重 視 的 弊 病 以 下 將 從 本 文 數 次 提 及 的 警 方 針 對 性 執 法 以 及 性 消 費 者 的 多 樣 性 兩 項 主 題 進 行 討 論, 藉 由 這 兩 項 性 交 易 中 的 現 狀 分 析 社 會 結 構 階 級 對 性 交 易 市 場 的 影 響, 以 及 設 置 性 專 區 的 構 想 為 何 難 以 成 真 113 過 去 公 娼 現 身 於 公 共 場 所 抗 議 時 裝 扮 時 常 遮 遮 掩 掩, 有 人 要 求 公 娼 若 是 形 式 正 當, 就 應 該 脫 下 遮 蓋 衣 物, 何 春 蕤 (2001: ) 認 為 這 種 說 法 看 似 正 當, 但 其 實 是 意 味 著 不 是 因 為 這 個 行 業 天 生 有 什 麼 可 恥, 而 是 因 為 周 圍 要 救 援 她 們 廢 止 她 們 管 理 她 們 的 主 流 人 士 早 已 用 非 常 異 樣 的 ( 不 管 是 憐 憫 還 是 憤 慨 ) 的 眼 光 創 造 了 一 個 令 公 娼 們 不 安 的 環 境 105

113 壹 警 方 針 對 性 執 法 新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施 行 後, 過 去 在 性 交 易 中 的 舊 時 問 題 事 實 上 仍 是 懸 而 未 決 例 如 性 交 易 地 下 化 帶 來 的 犯 罪 問 題, 如 毒 品 氾 濫 人 口 販 賣 大 型 犯 罪 組 介 入 經 營 雛 妓 問 題 等 當 警 方 查 緝 對 象 鎖 定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不 禁 令 人 產 生 疑 問 為 甚 麼 大 型 酒 店 按 摩 護 膚 業 應 召 站 等 不 容 易 被 取 締? 是 真 的 不 容 易 被 取 締 抑 或 取 締 無 效? 或 者 從 另 一 角 度 來 思 考, 小 姐 們 為 什 麼 需 要 依 附 於 酒 店 按 摩 護 膚 業 或 應 召 站 等 大 型 組 織 之 內 呢? 這 些 問 題 其 實 與 上 文 中 筆 者 不 斷 重 申 警 方 有 針 對 性 執 法 問 題 相 關, 該 問 題 所 反 映 出 的 是 在 性 交 易 的 現 實 中 的 確 存 有 階 級 差 異, 唯 有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由 於 缺 乏 保 護, 或 是 不 願 進 入 大 型 酒 店 理 容 院 應 召 站 等 能 夠 打 通 警 方 的 場 所, 沒 有 合 法 工 作 地 點 才 會 容 易 受 到 警 方 取 締 觀 察 新 法 施 行 初 期, 警 方 在 全 台 所 取 締 的 6 起 性 交 易 行 為 中, 即 能 發 覺 警 方 進 行 查 緝 性 交 易 行 為 時 時 存 在 針 對 性 執 法 的 弊 病 : 其 中 美 容 護 膚 店 有 2 起 按 摩 店 2 起 摸 摸 茶 店 1 起 私 娼 寮 1 起, 交 易 金 額 從 1000 元 到 3000 多 元 不 等, 至 於 高 檔 的 性 交 易 案 件 則 沒 抓 到 半 起 114 性 勞 盟 亦 指 出, 過 去 台 北 市 每 年 取 締 性 交 易 件 數 約 1000 件, 其 中 800 件 都 是 流 鶯, 然 而 這 些 底 層 的 性 工 作 者, 人 數 卻 只 占 了 市 場 的 5% 115 除 此 之 外, 性 產 業 中 存 在 複 雜 的 利 益 結 構, 也 使 基 層 員 警 對 大 型 酒 店 按 摩 護 膚 業 應 召 站 等 大 型 八 大 行 業 進 行 查 緝 工 作 時, 時 常 碰 壁, 原 因 除 了 這 些 組 織 背 後 多 有 黑 道 圍 事 之 外, 可 能 還 會 有 所 謂 的 民 代 或 地 方 有 力 人 士 進 行 關 說, 也 就 是 俗 稱 的 黑 白 兩 道 都 會 共 同 維 護 這 些 場 所 的 經 營 ( 日 日 春 協 會,2007:40-41) 在 修 法 公 聽 會 ( 第 2 場 次 ) 中, 日 日 春 協 會 執 行 長 鍾 君 竺 曾 談 到, 高 雄 有 性 工 作 者 本 來 待 在 小 型 按 摩 院, 在 陳 致 中 召 妓 事 件 後, 小 型 按 摩 院 因 此 受 到 影 響, 在 警 方 嚴 格 取 締 下 結 束 營 業, 該 名 性 工 作 者 日 後 轉 換 營 業 場 所, 在 依 附 到 規 模 較 大 的 按 摩 院 後 即 發 114 洪 玲 玲 呂 健 豪 與 陸 運 陞 罰 娼 嫖 欺 負 弱 勢 抓 貧 不 抓 富 2011 蘋 果 日 報 2011/11/ /07/ 前 揭 註

114 現, 在 大 型 的 營 業 場 所 的 確 比 較 安 全, 她 更 直 言 : 有 送 錢 給 警 察 真 的 有 差 116 另 外, 國 內 學 者 陳 美 華 也 在 修 法 公 聽 會 上 說 到, 她 曾 為 研 究 工 作 而 隨 警 方 去 卡 拉 ok 店 進 行 臨 檢 工 作, 發 覺 警 方 即 便 是 進 行 臨 檢, 也 會 因 為 進 入 不 同 規 模 的 營 業 場 所, 對 待 客 人 與 從 業 者 的 方 式 與 態 度 也 完 全 不 同 ; 在 小 規 模 營 業 場 所, 會 將 客 人 與 小 姐 集 中 在 同 一 房 間, 供 記 者 拍 照, 形 成 新 聞 上 常 見 畫 面 ; 進 入 越 大 間 的 店 家, 除 了 警 方 向 客 人 與 小 姐 問 話 的 態 度 轉 為 客 氣 和 善 外, 也 不 會 讓 記 者 入 內 拍 照 雖 然 無 法 確 切 得 知 為 何 警 方 進 行 臨 檢 時, 會 因 為 進 入 不 同 規 模 的 營 業 場 所, 而 態 度 與 方 式 有 所 差 別 轉 變 的 根 本 原 因, 但 是 顯 然 警 方 在 實 際 執 法 時, 確 實 是 存 有 特 定 立 場 117 國 內 學 者 彭 渰 雯 在 其 基 層 員 警 取 締 性 交 易 的 執 行 研 究 : 批 判 性 詮 釋 途 徑 之 應 用 一 文 中, 也 呈 現 出 相 同 的 研 究 結 果, 數 據 呈 現 出 性 工 作 者 受 到 警 方 取 締 者, 年 齡 層 偏 高,40 歲 以 上 佔 1/2 左 右,30 歲 以 上 佔 3/4 以 上 ( 彭 渰 雯,2008:141) 彭 文 中 也 提 到, 由 於 取 締 性 交 易 對 於 基 層 員 警 而 言, 大 家 都 已 具 有 共 識, 是 象 徵 性 的 執 法, 所 以 多 半 抱 持 消 極 的 執 法 態 度, 原 因 除 了 取 締 的 資 源 與 時 間 上 不 足 之 外, 也 包 含 了 在 員 警 心 中, 多 少 存 有 不 認 同 取 締 私 娼 行 為 的 想 法, 對 他 們 來 說, 取 締 工 作 大 多 只 是 為 了 應 付 每 個 月 所 需 的 績 效 ( 彭 渰 雯,2008: ) 然 而, 即 便 基 層 員 警 多 有 不 認 同 取 締 性 交 易 的 想 法, 但 是 這 些 底 層 的 中 高 齡 性 工 作 者 卻 仍 然 會 因 為 取 締 容 易, 成 為 性 交 易 取 締 業 績 報 表 上 最 主 要 的 人 頭 來 源 ( 彭 渰 雯,2008:137) 而 另 一 種 選 擇 性 執 法 源 自 於 對 警 方 來 說, 因 為 辦 案 過 程 必 須 嚴 格 並 遵 守 程 序, 有 時 又 因 為 警 方 申 請 搜 索 令 的 過 程 與 手 續 繁 雜, 多 種 取 巧 的 執 法 模 式 也 就 因 應 而 生 :1. 線 民 消 費 ;2. 守 株 待 兔 ;3. 釣 魚 這 三 種 模 式 相 當 依 賴 於 嫖 客 在 事 後 作 筆 錄 時 的 證 詞 配 合, 第 1 種 與 第 3 種 模 式 甚 至 是 藉 由 假 扮 成 客 人 的 假 嫖 客 而 取 締 成 功 過 去 罰 娼 不 罰 嫖 偏 差 的 裁 罰 標 準 在 此 亦 扮 演 重 要 的 誘 因, 不 論 是 假 116 研 議 成 人 間 合 意 性 交 易 行 為 除 罪 化 除 罰 化 相 關 議 題 第 2 次 公 聽 會 會 議 記 錄,2011: 研 議 成 人 間 合 意 性 交 易 行 為 除 罪 化 除 罰 化 相 關 議 題 第 2 次 公 聽 會 會 議 記 錄,2011:

115 扮 或 是 真 正 的 嫖 客 皆 會 在 警 方 以 嫖 客 不 會 被 罰 說 詞 作 為 勸 說 要 脅 進 行 筆 錄 的 利 器, 案 件 即 能 成 立 ( 彭 渰 雯,2008: ) 同 時 在 資 源 十 分 有 限 的 情 況 下, 若 要 以 第 1 及 第 3 種 模 式 取 締, 基 層 員 警 言 明 自 然 是 抓 三 千 塊 可 以 搞 定 那 種, 因 此 即 使 明 知 酒 店 與 飯 店 內 有 性 交 易 行 為, 由 於 消 費 方 式 過 於 高 檔, 也 不 可 能 做 這 種 不 符 成 本 效 益 的 事 ( 彭 渰 雯,2008: ) 由 此 可 知, 顯 然 因 為 執 法 者 在 執 行 取 締 的 方 式 上 出 現 選 擇 性 與 偏 差, 警 方 所 能 查 緝 到 的 性 交 易 行 為 也 就 會 是 中 低 階 層 的 性 工 作 者 與 性 消 費 者 為 主 而 真 正 在 高 級 觀 光 飯 店 內 進 行 的 高 檔 性 交 易, 警 方 執 法 時 為 了 能 夠 迅 速 交 差 或 是 不 成 文 規 定 往 往 較 少 去 取 締 除 了 查 緝 上 的 不 便 利 之 外 ( 例 如 星 級 以 上 的 飯 店 必 須 通 報 客 人 ), 平 常 會 在 平 價 旅 館 外 守 株 待 兔 的 基 層 員 警 則 說, 他 們 雖 然 都 知 道 有 外 國 觀 光 客 來 台 購 買 性 交 易 的 行 為 但 是 通 常 都 有 這 個 默 契, 不 去 打 擾 國 外 旅 客 的 休 閒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50-51 彭 渰 雯,2008:141) 因 此 從 社 會 結 構 的 觀 點 來 看, 無 論 是 高 階 或 是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在 非 法 情 形 下 從 事 性 交 易, 雖 然 受 到 的 裁 罰 相 同, 然 而 法 律 施 加 於 個 人 的 裁 罰, 卻 會 因 個 人 社 會 條 件 與 社 會 立 場 / 位 置 而 有 不 同 感 受, 導 致 最 後 結 果 也 不 同 這 是 因 為 性 工 作 者 在 逃 避 警 方 裁 罰 的 能 力 上, 也 會 受 到 其 位 處 於 不 同 階 級 地 位 而 有 高 低 程 度 之 差 高 級 的 性 工 作 者 由 於 其 所 處 的 社 會 立 場 / 位 置, 擁 有 更 多 資 源 與 能 力 得 以 運 用, 例 如 高 檔 性 交 易 行 為 一 半 都 是 在 高 級 飯 店 裡 進 行, 或 者 是 在 已 經 打 通 關 係, 且 警 方 不 會 去 查 緝 的 酒 店 按 摩 護 膚 店 等 大 型 色 情 場 所 ; 高 級 的 性 工 作 者 則 因 應 消 費 客 群 屬 於 中 高 階 級 人 士, 為 了 藉 以 區 隔 自 身 與 中 低 階 層 性 工 作 者 形 象 上 的 差 異, 通 常 是 穿 著 高 雅, 或 與 一 般 人 無 異 ; 甚 至 許 多 女 性 根 本 無 須 進 入 酒 店 應 召 站 等 性 交 易 場 所 工 作, 而 是 直 接 由 他 人 仲 介, 或 者 假 藉 其 他 合 法 名 義, 成 為 富 商 包 養 對 象 假 日 女 友 等, 實 際 上 的 行 為 則 與 性 工 作 者 無 異 118 高 級 性 工 作 者 受 惠 於 他 們 所 能 取 用 資 源 以 及 可 利 用 來 規 避 警 方 查 緝 的 方 式 眾 多, 所 以 高 級 的 性 工 作 118 愛 嘗 鮮 大 老 闆 交 換 包 養 妹 2013 蘋 果 日 報 /07/15 108

116 者 往 往 很 難 遭 到 警 方 取 締, 又 因 為 性 交 易 作 法 隱 密, 較 流 鶯 等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也 不 易 因 為 賣 淫 而 見 於 新 聞 報 導 但 是 對 於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來 說 則 非 如 此, 譬 如 流 鶯 往 往 在 缺 乏 合 法 工 作 地 點 的 環 境 下, 必 須 以 暴 露 的 穿 著 打 扮, 或 是 站 在 大 街 上, 將 自 己 當 作 活 廣 告 才 能 招 攬 客 戶, 導 致 這 些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時 常 容 易 因 為 外 顯 的 特 徵, 以 及 警 方 取 締 績 效 的 需 求 下 成 為 執 法 目 標 這 對 於 已 經 是 迫 於 生 計 壓 力 而 從 事 性 交 易 行 為 的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而 言, 竟 得 因 為 遭 到 裁 罰, 而 必 須 進 行 更 多 次 數 的 性 交 易 行 為, 彌 補 因 為 裁 罰 而 損 失 的 時 間 或 金 錢 119 另 一 方 面, 基 於 上 述 原 因, 流 鶯 的 穿 著 打 扮 往 往 也 成 為 社 會 大 眾 對 性 工 作 者 形 象 的 想 像 樣 板, 而 被 認 為 是 敗 壞 善 良 風 俗 破 壞 社 會 安 寧 傷 害 市 容 者 致 使 其 成 為 性 工 作 者 中 備 受 到 社 會 歧 視, 同 時 又 是 最 容 易 遭 到 警 方 查 緝 的 對 象, 是 在 性 工 作 者 裡 最 為 弱 勢 的 一 群 性 工 作 長 期 以 來 非 法 化, 受 到 黑 白 兩 道 把 持, 導 致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不 但 要 獨 自 背 負 性 工 作 的 社 會 污 名, 更 因 為 警 方 針 對 性 執 法 而 飽 受 身 心 煎 熬, 又 受 到 社 會 主 流 價 值 排 斥 行 政 與 立 法 機 關 卻 不 願 意 正 視 造 成 他 們 不 利 處 境 的 不 義 結 構 上 述 狀 態 在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身 上 不 斷 循 環 反 覆 發 生, 形 成 對 他 們 處 境 上 強 烈 的 壓 迫, 因 而 導 致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成 為 Young(1990: 62) 所 說 的, 社 會 裡 系 統 性 暴 力 的 受 害 者, 並 且 因 為 日 日 處 在 這 樣 的 威 脅 之 下,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作 為 人 的 自 由 尊 嚴 都 會 逐 漸 遭 受 剝 奪, 喪 失 自 主 與 自 信 甚 至 是 失 去 活 著 的 動 力 120 因 此 當 行 政 與 立 法 機 關 將 修 法 焦 點 著 重 在 達 到 形 式 平 等 的 裁 罰 方 式 來 進 行 修 法, 卻 不 考 慮 適 法 對 象 的 立 場 與 觀 點, 對 其 以 一 視 同 仁 看 待, 就 沒 有 辦 法 使 修 法 呼 應 大 法 官 們 的 呼 籲 考 量 性 工 作 者 中 存 在 弱 勢 者 的 現 實, 以 修 法 作 為 改 善 弱 勢 者 不 利 處 境 的 工 具 由 此 可 知, 當 政 府 機 關 不 去 捕 捉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與 性 工 作 的 特 殊 性, 所 修 正 的 新 法 既 不 能 達 到 立 法 目 的, 同 時 也 只 是 使 得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前 揭 註 104 前 揭 註

117 繼 續 受 到 新 法 壓 迫 的 現 狀 新 法 不 但 因 為 性 專 區 施 行 困 難, 導 致 娼 嫖 皆 罰 的 情 形 嚴 重, 警 方 不 改 變 針 對 性 執 法 的 問 題, 如 此 一 來 只 會 造 成 性 交 易 行 為 朝 貧 富 兩 極 化 發 展 誠 如 Young 所 言, 社 會 正 義 不 是 去 消 解 差 異, 而 是 應 該 在 制 度 中 以 再 現 及 尊 重 社 群 差 異 的 方 式 讓 壓 迫 消 失 (Young, 1990: 47) 因 此 以 社 會 結 構 的 視 野 來 觀 察 法 律 適 用 對 象, 才 能 夠 評 估 在 社 會 過 程 中, 是 否 會 使 處 在 某 些 立 場 / 位 置 的 人 易 受 到 宰 制 或 剝 奪 的 情 況 (Young, 2010: 72) 是 故, 藉 由 觀 察 適 法 對 象 所 處 的 社 會 立 場 / 位 置 進 行 修 法, 才 有 可 能 結 構 不 正 義 的 問 題, 套 用 在 本 次 修 法 上, 就 是 要 政 府 機 關 去 注 意 到, 因 為 社 經 結 構 與 各 種 實 際 執 行 缺 失 影 響 之 下, 造 成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受 到 社 會 結 構 壓 迫 的 問 題, 避 免 導 不 出 有 益 改 善 其 處 境 之 新 法, 對 其 造 成 二 度 傷 害, 這 也 可 以 說 明 為 何 性 交 易 行 為 即 便 為 達 到 全 面 除 罪 化, 也 仍 然 需 要 依 比 例 原 則 作 為 衡 量 裁 罰 手 段 的 原 因 就 以 目 前 的 專 區 外, 娼 嫖 皆 罰 來 講, 即 使 無 法 完 全 的 除 罰 化, 也 應 該 由 比 例 原 則 考 量 到, 因 應 受 罰 者 的 社 經 地 位 不 同 而 酌 量 裁 罰, 並 且 考 量 目 前 各 地 現 有, 自 然 形 成 各 種 不 同 型 態 與 環 境 的 性 交 易 場 所 來 制 訂 管 制 方 式 事 實 上, 目 前 在 國 外 已 有 法 律 就 個 人 位 處 不 同 社 經 地 位 與 社 會 條 件, 而 有 不 同 程 度 的 裁 罰 標 準, 例 如 芬 蘭 對 於 駕 駛 人 行 車 超 速 所 開 出 的 交 通 裁 罰, 會 依 其 收 入 與 納 稅 紀 錄 而 決 定 裁 罰 金 額 ; 瑞 士 也 有 相 同 情 況, 法 官 取 締 公 路 超 速 標 準, 會 依 照 當 時 駕 車 時 速 與 駕 駛 人 的 財 產 與 身 家 背 景 而 判 斷, 因 此 曾 經 對 違 規 的 駕 駛 人 開 出 美 金 100 萬 元 罰 單 ( 約 當 時 新 台 幣 3,191 萬 元 ) 121 顯 然 如 我 國 也 能 設 計 出 因 應 受 罰 性 工 作 者 的 階 級 不 同, 而 有 不 同 的 裁 罰 基 準, 並 不 會 造 成 差 別 對 待, 反 而 才 是 真 正 落 實 實 質 平 等, 因 為 如 此 才 可 能 讓 不 同 位 階 者 都 能 夠 切 身 感 受 法 律 裁 罰 效 果, 產 生 切 膚 之 痛 121 管 淑 平 編 譯 越 有 錢 罰 越 多! 芬 蘭 小 開 超 速 被 罰 715 萬 台 幣 2004 Nownews 新 聞 網 2004/02/ /07/07 莊 瑞 萌 全 球 最 貴 罰 單 超 速 罰 逾 3 千 萬 2010 聯 合 新 聞 網 2010/08/ /07/07 110

118 貳 性 消 費 者 的 多 樣 性 此 外 從 性 交 易 市 場 消 費 習 慣 來 看, 設 置 性 專 區 最 迫 切 影 響 的 對 象, 亦 會 發 現 正 是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與 中 低 階 層 的 性 消 費 者 何 以 如 此? 這 是 由 於 性 產 業 的 經 營 形 式 非 常 多 元, 性 消 費 者 依 其 社 經 地 位 喜 好 與 習 慣 的 不 同, 所 選 擇 或 偏 好 之 性 交 易 的 方 式 也 天 差 地 遠 許 多 經 濟 條 件 較 為 寬 裕 的 性 消 費 者, 通 常 不 會 選 擇 在 街 頭 招 攬 客 人 的 流 鶯 作 為 性 交 易 對 象, 他 們 通 常 選 擇 進 入 高 級 酒 店 或 是 直 接 以 網 路 電 話 簡 訊 與 應 召 站 聯 繫, 讓 小 姐 直 接 與 性 消 費 者 到 約 定 好 的 地 點 如 飯 店 房 間 裡 碰 面 基 於 這 個 緣 故, 性 專 區 設 置 對 於 位 處 高 級 消 費 價 位 的 性 工 作 者 而 言, 並 非 首 當 其 衝 的 重 要 問 題, 接 受 媒 體 受 訪 的 高 級 性 工 作 者 也 直 言 : 我 可 是 高 級 飯 局 小 姐, 我 的 客 人 也 不 會 去 專 區 吧! 而 且 我 們 跟 客 人 去 賓 館 就 像 男 女 朋 友, 警 察 抓 不 到, 也 很 難 抓 吧! 122 反 觀 會 較 常 選 擇 與 流 鶯 小 型 護 膚 美 容 院 或 是 其 餘 消 費 較 低 類 型 進 行 性 交 易 行 為 者, 大 多 是 中 低 階 層 的 勞 工 外 籍 移 工 喪 妻 或 失 婚 者, 甚 至 還 有 身 心 障 礙 者 等, 種 種 不 同 樣 貌 的 嫖 客, 其 多 樣 性 鮮 少 被 社 會 大 眾 看 見 123 以 往 人 們 常 將 性 消 費 者 視 為 是 具 有 同 質 性 的 一 群 人, 認 為 他 們 就 是 好 色, 性 交 易 只 是 為 了 去 發 洩 宰 制 歧 視 女 性 重 製 性 別 支 配 等, 忽 視 其 實 性 消 費 者 裡 的 多 元 面 貌, 然 而 他 們 就 像 世 界 上 有 各 式 各 樣 的 人 一 樣, 也 會 有 各 式 進 行 性 交 易 的 原 因 及 原 則, 除 了 消 費 原 因 不 同 外, 也 會 因 為 階 級 的 不 同, 採 取 不 同 的 消 費 型 態 許 多 性 消 費 者 的 情 慾 需 求 不 被 了 解, 其 購 買 性 的 原 因 時 常 是 因 為 本 身 無 法 依 循 正 常 人 際 網 絡, 尋 求 親 密 伴 侶 以 獲 得 性 的 滿 足 他 們 可 能 缺 乏 理 想 對 象 不 擅 長 社 交 技 巧, 或 者 因 社 經 地 位 年 齡 外 貌 長 相 以 及 個 性 緣 故, 使 他 們 在 交 友 發 展 上 處 於 劣 勢, 也 可 能 單 純 因 工 作 太 過 忙 碌, 導 致 他 們 無 法 在 一 般 社 會 所 認 可 的 男 女 交 友 與 婚 姻 關 係 獲 得 性 生 活 滿 足 例 如 在 修 法 公 聽 會 上, 日 日 春 協 會 志 工 陳 文 賢 以 其 自 身 經 驗 說 明, 底 層 勞 工 階 級 時 常 因 為 工 時 長, 又 身 負 龐 大 的 經 122 專 區 外 性 交 易 警 察 抓 不 到 2011 蘋 果 日 報 2011/04/ /07/ 前 揭 註

119 濟 工 作 壓 力, 使 得 親 密 關 係 難 以 維 繫, 會 受 到 各 種 壓 力 不 滿 的 擠 壓 124 而 從 事 金 融 服 務 業 的 嫖 客 陳 先 生 則 說 嫖 妓 又 不 是 殺 人 放 火, 工 作 苦 悶 需 發 洩, 不 是 每 個 人 都 像 總 統 馬 英 九 跑 跑 步 沖 個 冷 水 澡 就 可 解 決 125 也 就 是 說, 中 低 階 層 的 男 女 時 常 為 了 工 作 營 生, 而 出 現 經 濟 與 生 活 壓 力 轉 嫁 到 其 私 人 領 域 之 中 的 情 形, 在 缺 乏 休 閒 空 間 與 時 間 來 紓 解 壓 力 的 情 況 下, 極 有 可 能 嚴 重 影 響 到 個 人 的 情 慾 關 係 的 維 繫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而 言, 性 需 求 更 是 一 大 難 解 的 問 題, 他 們 時 常 被 誤 認 為 是 無 性 需 求 者, 或 者 是 性 需 求 因 為 被 漠 視, 而 成 為 照 護 上 的 死 角, 126 有 人 認 為 生 理 需 求 可 以 自 己 解 決, 但 是 在 修 法 公 聽 會 中, 一 位 身 障 者 黃 智 堅 現 身 說 法, 即 表 明 那 不 只 是 單 純 解 決 生 理 需 求, 而 涉 及 到 個 人 內 心 的 滿 足, 仍 然 無 法 解 決 也 滿 足 不 了 你 心 裡 的 最 深 層 一 個 慾 望 的 部 分 127 同 時 又 因 為 身 為 肢 障 者, 比 起 一 般 人 而 言, 出 外 與 人 互 動, 甚 至 在 維 持 生 活 都 成 困 難, 經 常 是 缺 乏 正 常 人 際 交 往 的 條 件 128 由 此 可 知, 對 許 多 性 消 費 者 而 言, 性 的 需 求 並 不 單 純 只 是 生 理 需 求, 其 中 有 更 深 層 的 意 涵, 亦 即 透 過 性 交 易 行 為 來 達 到 身 心 靈 的 滿 足 性 消 費 者 的 多 樣 性 與 原 因 也 可 見 於 近 年 來 的 實 證 研 究 中 彭 渰 雯 於 在 宰 制 和 需 求 之 外 性 消 費 者 論 述 的 女 性 主 義 分 析 研 究 中 發 現, 接 受 訪 談 的 性 消 費 者 基 於 不 同 需 求 而 進 行 消 費 行 為 例 如 有 人 是 純 粹 出 於 性 需 求, 並 為 自 己 辯 護, 認 為 比 起 外 遇 出 軌, 以 單 純 性 交 易 行 為 來 解 決 需 求 反 而 更 為 正 當 ; 有 的 人 藉 由 性 交 易 行 為 反 而 可 以 減 緩 生 活 與 人 際 壓 力, 或 是 獲 得 在 正 常 性 關 係 中 受 124 研 議 成 人 間 合 意 性 交 易 行 為 除 罪 化 除 罰 化 相 關 議 題 公 聽 會 會 議 記 錄,2011: 無 縣 市 願 設 紅 燈 區 政 策 沒 效 來 亂 ㄟ 2011 蘋 果 日 報 2011/04/ /07/ 林 瑋 婷 譯 身 障 者 的 性 服 務 2011 身 心 障 礙 者 服 務 資 訊 網 2011/05/ /07/ 研 議 成 人 間 合 意 性 交 易 行 為 除 罪 化 除 罰 化 相 關 議 題 公 聽 會 會 議 記 錄,2011: 國 外 已 有 許 多 國 家 注 意 到 身 障 者 在 性 方 面 的 需 求, 而 有 相 關 組 織 提 供 性 愛 照 護 服 務, 並 且 認 為 這 是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提 供 社 會 的 基 礎 建 設 在 日 本 有 White hands ; 美 國 自 80 年 代 起, 就 有 專 門 對 身 障 者 提 供 性 愛 服 務 工 作 ; 荷 蘭 則 成 立 性 愛 義 工 團 體 SAR, 有 36 個 市 政 府 為 身 障 者 支 付 一 個 月 3 次 服 務 費 用 的 社 會 福 利, 此 外 有 多 個 自 治 團 體, 公 費 支 付 SAR 的 照 護 費 用 陳 怡 君 身 障 者 情 慾 難 解 性 義 工 探 究 竟 2008 台 灣 立 報 2008/01/ /07/15 前 揭 註

120 挫 的 慰 藉 ; 有 人 想 要 嘗 鮮 探 險 ; 喜 歡 / 不 喜 歡 被 當 大 爺 受 到 尊 崇 而 選 擇 不 同 交 易 方 式 ; 也 有 人 是 在 無 法 由 一 般 管 道 建 立 與 他 人 間 的 情 感 能 力, 因 此 希 望 藉 由 性 交 易 感 受 有 雙 向 互 動 的 親 密 關 係 ( 彭 渰 雯,2005: ) 可 以 見 得, 性 消 費 者 並 非 社 會 大 眾 所 想 像 的 單 純 是 只 有 一 種 面 貌, 只 是 為 了 發 洩 展 現 男 子 氣 概 宰 制 女 性, 甚 至 在 許 多 情 況 下, 這 些 性 消 費 者 本 身 基 於 天 性 使 然, 但 身 為 社 會 正 常 人 際 交 友 標 準 下 的 弱 勢 者, 而 存 在 無 處 宣 洩 的 情 慾 需 求, 透 過 購 買 性 的 方 式 反 而 能 為 其 開 啟 一 扇 大 門 經 由 以 上 分 析 可 知, 性 工 作 者 與 性 消 費 者 存 在 的 多 種 樣 貌, 其 實 並 未 能 夠 進 入 一 般 社 會 大 眾 的 想 像 空 間 在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公 布 前 後, 性 工 作 者 與 日 日 春 協 會 不 斷 透 過 許 多 方 式 參 與 發 言, 企 圖 使 政 府 聽 見 受 管 制 者 的 聲 音, 讓 性 工 作 者 進 入 修 法 協 商 過 程, 並 且 正 視 目 前 警 方 針 對 性 執 法 問 題 使 得 主 要 受 到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所 懲 罰 的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的 困 境 能 被 看 見 129 又 例 如, 行 政 與 立 法 機 關 未 能 夠 撇 開 一 般 對 於 性 消 費 者 的 負 面 污 名 印 象, 去 識 別 出 性 消 費 者 中, 基 於 不 同 的 因 素 考 量 社 經 地 位 與 階 級 上 的 差 別, 導 致 某 些 人 無 法 藉 由 一 般 人 際 網 絡 獲 取 性 的 滿 足, 必 須 靠 性 交 易 來 解 決 生 理 需 求 的 問 題 因 此, 由 修 法 結 果 所 顯 示 出 的, 是 行 政 與 立 法 機 關 罔 顧 受 到 新 法 影 響 最 深 的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與 中 低 階 層 的 性 消 費 者, 卻 以 社 會 中 的 優 勢 社 群 為 主 要 考 量, 由 一 般 社 會 大 眾 對 於 性 工 作 的 見 解 來 設 想, 以 社 會 主 流 價 值 來 決 議 性 專 區 應 該 如 何 設 置 而 社 會 主 流 價 值 觀 何 以 無 法 與 性 工 作 中 現 實 達 到 調 和, 重 視 到 照 護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與 性 消 費 者 的 重 要 性? 此 處 筆 者 認 為 這 是 來 自 社 會 大 眾 是 以 自 身 觀 點 來 看 待 性 工 作 者, 並 且 對 於 性 工 作 與 性 工 作 者 多 元 性 缺 乏 認 識, 以 及 不 願 正 視 性 產 業 中 的 現 實 情 形, 並 非 只 是 單 純 出 自 對 人 類 的 情 慾 多 元 缺 乏 想 像 有 鑑 於 現 今 婚 前 129 例 如 在 先 前 內 政 部 所 舉 辦 之 修 法 公 聽 會 上, 除 了 日 日 春 協 會 工 作 人 員, 亦 有 性 工 作 者 出 席 發 言 提 到, 在 台 灣 的 性 工 作 者 不 但 賣 身 賣 命, 還 要 賣 尊 嚴 為 什 麼? 因 為 警 察 差 別 執 法 的 進 行 驅 趕 和 取 締, 最 底 層 的 軟 柿 子 永 遠 是 績 效 來 源 正 是 因 為 沒 有 合 法 工 作 地 點, 才 會 導 致 警 方 要 一 直 取 締 最 明 顯 的 流 鶯, 來 作 為 執 法 的 替 死 鬼 ( 研 議 成 人 間 合 意 性 交 易 行 為 除 罪 化 除 罰 化 相 關 議 題 公 聽 會 會 議 記 錄,2011: ) 113

121 性 行 為 一 夜 情 離 婚 130 同 性 交 往 等 交 友 行 為 與 關 係 已 經 相 當 普 遍, 甚 至 於 目 前 全 球 已 有 15 個 國 家 將 同 性 婚 姻 合 法 化, 131 顯 示 社 會 對 於 男 女 交 往 關 係 早 已 不 像 過 去 墨 守 成 規, 社 會 風 氣 與 性 觀 念 已 與 過 往 守 舊 自 由 戀 愛 被 視 為 違 反 道 德 的 時 代 差 異 甚 遠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43) 社 會 無 法 正 視 性 工 作 與 性 工 作 者 困 境 的 根 源, 其 實 是 受 到 : 性 行 為 不 得 涉 及 金 錢, 否 則 就 是 違 背 善 良 風 俗 這 種 支 配 標 準 的 結 構 軸 線 影 響 也 就 是 說, 社 會 大 眾 時 常 基 於 個 人 所 處 的 社 會 立 場 / 位 置 以 及 自 身 條 件, 將 所 有 人 視 為 相 同 個 體, 以 放 諸 四 海 皆 準 的 標 準 來 看 待 社 會 所 有 人, 譬 如 認 為 一 個 正 常 人 就 應 該 依 循 一 般 交 友 管 道 進 入 婚 姻 關 係, 並 且 肩 負 生 育 下 一 代 的 責 任 132 此 種 看 待 性 功 能 的 狹 隘 眼 光, 時 常 是 導 致 社 會 大 眾 視 許 多 性 消 費 者 是 不 正 常 之 人 正 如 筆 者 在 第 三 節 中 所 談 到, 當 性 消 費 者 之 間 的 差 異 被 抹 除 性 消 費 者 的 情 慾 不 被 了 解, 又 遭 受 主 流 打 壓 為 不 正 常 者, 意 謂 著 他 們 是 與 社 會 多 數 不 一 樣 的 個 人, 是 這 個 社 會 裡 需 要 受 到 矯 正 的 他 者, 或 是 在 根 本 上 就 受 到 社 會 忽 視 與 排 斥, 例 如 身 心 障 礙 者 高 齡 喪 偶 / 失 婚 者 如 此 一 來, 就 會 導 致 實 際 上 許 多 底 層 的 性 消 費 者 的 需 求 被 漠 視, 他 們 已 經 是 人 際 關 係 當 中 弱 勢 者, 很 難 在 婚 姻 市 場 裡 受 人 青 睞, 成 為 有 需 求 卻 不 符 資 格 者, 無 法 進 入 婚 姻 關 係, 卻 又 無 法 藉 由 合 法 管 道, 在 不 傷 害 他 人 前 提 下, 能 夠 抒 發 自 己 的 管 道 達 到 性 需 求 滿 足 133 在 這 樣 130 我 國 101 年 粗 離 婚 率 為 2.4 ( 指 的 是 對 / 千 人 ), 每 千 對 夫 妻 中 有 10.4 對 離 婚, 共 計 5 萬 5,835 對 102 年 第 25 週 內 政 統 計 通 報 ( 我 國 離 婚 對 數 變 動 狀 況 分 析 ( 按 發 生 日 期 )) 2013 內 政 部 統 計 處 /07/ 在 今 年 (2013) 就 有 法 國 與 英 國 先 後 通 過 同 性 婚 姻 合 法 化,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則 裁 定 聯 邦 法 律 婚 姻 保 衛 法 (Defense of Marriage Act, DOMA) 及 加 州 的 8 號 提 案 (Proposition 8) 違 憲, 成 為 美 國 同 志 婚 姻 維 權 運 動 的 一 大 進 展 江 靜 玲 女 王 簽 字 英 同 性 婚 姻 正 式 合 法 化 2013 中 時 電 子 報 2013/07/ /7/19 李 威 撰 美 婚 姻 判 決 不 等 於 同 婚 合 法 化 2013 台 灣 立 報 2013/06/ /07/ 這 也 與 性 時 常 被 認 為 必 須 要 與 婚 姻 相 連 結, 並 且 是 為 了 保 障 生 殖 繁 衍 有 關, 此 類 論 述 亦 包 含 了 認 為 婚 姻 就 必 然 要 負 有 生 育 下 一 代 的 連 帶 責 任 ( 甯 應 斌,2009:15-18) 而 如 葉 百 修 大 法 官 則 認 為,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單 懲 罰 性 工 作 者 正 是 有 意 識 地 要 維 繫 性 與 婚 姻 生 殖 之 間 的 關 係, 並 且 鞏 固 性 別 關 係 裡 的 權 力 結 構 ( 總 統 府 公 報,2009:69) 133 此 處 本 文 並 非 認 為 所 有 單 身 者 都 是 渴 望 進 入 婚 姻 之 人, 而 是 去 強 調 社 會 裡 有 許 多 人 是 處 在 想 循 一 般 交 友 管 道 進 入 婚 姻 也 進 不 去 的 狀 態 之 下 114

122 的 反 覆 循 環 之 下, 如 此 一 來 社 會 中 的 優 勢 社 群 ( 社 經 地 位 高 有 能 力 進 入 婚 姻 者 ) 就 得 以 維 繫 其 優 勢 地 位 當 社 會 結 構 為 了 維 持 不 得 以 金 錢 買 性 的 支 配 標 準, 就 會 產 生 許 多 基 於 此 項 結 構 軸 線 而 產 生 的 社 會 常 規 與 主 流 價 值, 系 統 性 地 實 踐 複 製 與 維 持 對 社 會 劣 勢 社 群 ( 即 性 消 費 者 ) 壓 迫, 剝 奪 了 劣 勢 社 群 的 資 源 與 機 會, 正 如 弱 勢 性 消 費 者 缺 乏 合 法 紓 解 性 需 求 之 管 道 一 般 社 會 大 眾 除 了 不 願 意 理 解 對 於 性 消 費 者 為 何 需 要 藉 由 購 買 的 形 式 完 成 性 行 為, 達 到 性 滿 足 的 理 解, 長 久 以 來 更 是 只 以 自 身 觀 點 來 觀 看 性 消 費 者, 並 且 將 性 消 費 者 的 多 樣 性, 以 偏 概 全 的 製 造 出 刻 板 印 象, 從 而 使 其 被 社 會 結 構 排 除 在 正 常 人 之 外, 而 成 為 結 構 不 正 義 下 的 犧 牲 者 經 由 上 述 的 分 析, 可 以 想 見 的 是 修 正 後 的 新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將 性 消 費 者 一 併 入 罪 化, 如 此 作 法 對 於 要 維 護 國 民 健 康 與 善 良 風 俗 之 立 法 目 的 上 並 無 幫 助, 反 而 是 社 會 與 政 府 應 該 有 更 開 闊 的 眼 光, 別 再 以 優 勢 社 群 的 目 光 看 待 性 消 費 者, 讓 性 消 費 者 成 為 協 助 建 立 良 善 且 有 利 的 性 交 易 環 境 之 一 環 第 五 節 小 結 經 由 以 上 對 性 交 易 中 存 在 的 現 狀 所 做 的 分 析, 不 難 看 出 本 次 修 法 中 本 應 是 最 具 改 革 性 的 性 專 區 設 置 政 策, 為 何 會 難 以 實 踐 由 筆 者 所 歸 納 四 項 修 法 結 果 飽 受 批 評 的 分 析 顯 示 出, 新 法 只 求 形 式 上 符 合 釋 憲 結 論, 卻 從 未 認 真 探 求 釋 憲 意 旨, 以 及 性 產 業 長 久 以 來 肇 因 於 非 法 化, 所 衍 生 的 各 種 沉 痾 弊 病 致 使 修 法 淪 為 只 追 求 如 何 制 定 新 管 制 規 則 表 淺 怠 惰 的 作 為, 並 讓 新 法 的 缺 失 全 數 轉 嫁 給 弱 勢 者 承 擔, 喪 失 如 何 幫 助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才 是 最 重 要 的 釋 憲 核 心 問 題, 即 使 不 承 認 不 合 法, 但 是 底 層 弱 勢 者 的 困 境 仍 然 要 被 國 家 正 視 這 種 作 為 也 可 以 看 出, 看 似 適 度 開 放 的 設 置 性 專 區 之 政 策, 讓 性 工 作 者 合 法 化 成 為 一 種 表 淺 的 宣 誓, 形 同 是 給 予 性 工 作 者 形 式 上 的 工 作 權 是 替 政 府 掩 飾 的 作 為 115

123 在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中 大 法 官 們 的 論 爭, 所 突 顯 的 正 是 平 等 與 差 異 之 間 的 辯 證, 在 形 式 上 達 到 法 律 平 等 的 結 果 是 全 面 禁 娼, 與 幫 助 社 會 弱 勢 的 理 念 背 道 而 馳 ; 粗 糙 的 修 法 結 果 暴 露 出 政 府 在 面 對 性 交 易 議 題 上, 不 能 僅 從 制 定 新 的 管 制 手 段 之 律 法 來 管 理 性 交 易 行 為 筆 者 認 為 藉 由 Young 差 異 政 治 理 論 的 分 析, 能 確 實 看 出 社 會 結 構 習 於 忽 視 差 異 因 為 社 會 結 構 受 到 結 構 軸 線 所 規 約, 導 致 社 會 結 構 本 身 已 經 存 在 偏 差, 同 時, 除 了 社 會 制 度 與 法 律 本 身 存 有 缺 失, 無 法 保 護 或 改 善 社 會 劣 勢 社 群 處 境 之 外, 更 多 時 候 是 受 到 社 會 集 體 與 結 構 藉 著 各 種 未 被 言 明 且 積 習 已 久 的 偏 見 社 會 常 規 與 慣 例 支 配 規 範 相 互 交 疊 作 用, 致 使 許 多 無 法 被 視 作 是 正 常 合 乎 規 範 的 社 群 受 到 強 烈 擠 壓 與 排 斥, 形 成 一 種 多 數 暴 力 的 情 境, 進 而 導 生 出 社 會 結 構 不 正 義 因 此 最 後 修 法 結 果 雖 然 提 出 設 置 性 專 區 似 能 適 度 開 放 底 層 弱 勢 從 事 性 工 作 的 機 會, 然 而 事 與 願 違, 受 到 政 府 部 門 只 考 慮 社 會 優 勢 社 群 的 看 法, 未 能 顧 及 現 狀 與 性 工 作 者 的 訴 求, 只 制 定 出 浮 而 不 實 的 新 法, 難 以 落 實 設 置 性 專 區 之 構 想, 導 致 新 法 漠 視 對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更 加 不 利 的 現 實 同 時 礙 於 警 方 針 對 性 執 法, 以 及 實 際 上 高 級 性 工 作 者 性 消 費 者 規 避 警 方 查 緝 能 力 高 方 式 多 元 的 現 狀, 致 使 真 正 受 到 新 法 所 懲 罰 者, 仍 然 是 那 些 出 於 經 濟 所 迫 之 底 層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以 及 沒 有 正 當 合 法 的 管 道 獲 得 慰 藉 的 底 層 性 消 費 者, 而 非 性 交 易 中 高 級 消 費 階 層 由 此 反 映 出, 政 府 僅 以 管 制 思 維 來 考 量 性 交 易 政 策, 不 願 意 正 視 性 產 業 現 狀 的 修 法 結 果, 就 是 對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的 壓 迫 來 除 了 來 自 社 會 既 存 的 歧 視 之 外, 還 有 公 權 力 對 於 他 們 強 硬 而 無 情 的 壓 榨, 讓 弱 勢 者 更 弱 勢, 最 後 也 無 法 達 到 禁 絕 專 區 以 外 性 交 易 修 法 目 的 Young(2011: 70-71) 認 為 以 社 會 結 構 的 視 角 進 行 規 範 性 批 判 的 重 要 性 就 在 於, 它 是 以 較 為 宏 觀 廣 泛 的 觀 點 檢 視 社 會 全 貌, 它 能 夠 考 量 到 在 社 會 制 度 中 人 們 的 行 為 如 何 受 他 人 在 制 度 中 的 行 動 所 介 入 影 響, 而 去 產 生 正 義 / 非 正 義 的 結 果 基 於 上 述, 若 是 要 真 正 能 夠 導 正 或 是 建 立 真 正 改 善 性 交 易 管 理 問 題, 並 且 有 利 於 保 障 底 層 性 工 作 者 與 性 消 費 者 的 法 律 與 結 構, 的 確 有 賴 人 們 從 制 度 性 觀 點, 來 衡 量 自 我 行 動 與 決 定 是 否 會 以 及 如 何 對 他 人 產 生 壓 迫 問 題, 以 及 社 會 制 度 與 各 116

124 個 社 群, 認 真 的 審 視 在 目 前 球 員 兼 裁 判 的 社 會 結 構 之 下, 非 由 個 人 錯 誤 或 是 單 一 問 題 導 生 的 系 統 性 的 不 正 義 問 題, 重 新 對 處 在 社 會 不 利 地 位 的 人 們 之 需 求 以 及 劣 勢 予 以 重 視 這 也 是 大 法 官 們 撰 寫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所 再 三 強 調, 要 將 弱 勢 者 的 處 境 納 入 修 法 考 量, 不 論 合 不 合 法, 國 家 都 不 得 推 卸 照 顧 弱 勢 之 職 責 117

125 118

126 第 五 章 結 論 本 研 究 旨 在 從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修 法 歷 程 來 探 討 如 果 社 會 僅 僅 去 追 求 達 成 法 律 形 式 上 的 平 等, 是 否 不 足 以 解 決 問 題, 反 而 可 能 掩 蓋 漠 視 受 管 轄 者 實 際 生 活 的 殊 異 性? 為 了 回 答 此 項 問 題, 筆 者 以 Iris M. Young 差 異 政 治 理 論 作 為 本 研 究 的 分 析 基 礎, 在 第 二 章 的 部 分, 首 先 回 顧 Young 差 異 政 治 理 論, 試 圖 釐 清 其 中 幾 項 重 要 概 念 第 三 章 則 檢 視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修 法 歷 程, 包 括 聲 請 解 釋 緣 由 ;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文 及 部 分 大 法 官 所 撰 寫 之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與 日 後 修 法 結 果 以 及 現 狀 第 四 章 則 是 將 Young 的 差 異 政 治 理 論 應 用 於 本 次 修 法, 藉 以 分 析 性 交 易 議 題 長 久 以 來 存 在 漠 視 性 產 業 中 弱 勢 處 境 的 缺 失, 無 法 單 靠 形 式 上 一 視 同 仁 的 裁 罰 來 解 決, 新 法 也 因 為 漠 視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出 現 只 有 管 制, 沒 有 實 質 保 障 的 窘 境, 導 致 施 行 上 出 現 窒 礙 難 行 的 問 題 第 一 節 研 究 發 現 在 第 二 章 裡, 根 據 Young 的 差 異 政 治 理 論, 她 認 為 社 會 的 基 礎 是 各 個 不 同 社 群 所 組 成, 個 人 是 由 社 群 認 同 形 塑 而 成, 並 且 在 社 會 裡 與 他 人 互 動 時, 受 到 自 我 所 屬 的 社 群 屬 性 影 響, 逐 漸 形 成 對 他 人 的 認 同 與 分 歧 社 會 結 構 則 是 人 們 行 動 的 框 架, 它 是 由 各 種 結 構 軸 線 建 構 劃 分 而 成, 結 構 軸 線 包 含 了 社 會 分 工 決 定 制 度 行 為 的 權 力 以 多 數 決 方 式 決 定 誘 因 的 變 動 支 配 規 範 的 建 立 與 施 行 種 族 階 級 性 別 能 力 等, 他 們 制 定 了 社 會 存 在 的 各 種 公 私 制 度 法 律 規 矩 常 識 與 社 會 環 境 生 活 在 社 會 當 中 的 個 人, 都 必 然 會 受 到 結 構 軸 線 限 制, 而 在 有 限 的 情 況 下 獲 取 資 源 機 會, 以 及 行 動, 並 因 此 在 有 意 無 意 之 間, 透 過 個 人 的 各 項 行 動 與 決 定 影 響 到 他 人 119

127 Young 提 到 社 會 結 構 的 形 成 是 長 期 且 堅 固 的, 並 且 承 接 過 往 歷 史 脈 絡, 社 會 裡 許 多 被 認 為 是 客 觀 的 環 境 與 建 置, 其 實 是 來 自 過 往 人 們 基 於 個 人 立 場 / 位 置 的 認 知 而 下 的 決 策, 進 而 逐 漸 成 形 的 產 物, 例 如 各 種 制 度 與 法 律 土 地 使 用 的 規 劃 等, 因 而 社 會 結 構 也 就 成 為 形 塑 限 制 個 人 在 社 會 裡 能 動 性 的 基 本 框 架, 基 於 結 構 軸 線 所 形 成 社 會 各 種 的 制 度 規 範, 影 響 並 且 劃 分 個 人 在 社 會 結 構 中 的 立 場 / 位 置, 逐 漸 形 成 支 配 社 群 與 受 壓 迫 社 群 處 在 支 配 社 群 的 個 人 之 所 以 能 夠 佔 據 社 會 的 優 勢 地 位, 是 因 為 在 結 構 過 程 中, 會 因 為 每 個 人 位 處 不 同 的 立 場 / 位 置, 影 響 到 個 人 所 能 取 用 的 資 源 與 機 會 對 於 達 到 個 人 理 想 生 活 的 難 易 度, 以 及 對 於 社 會 結 構 的 認 知 而 行 動 可 見 人 們 僅 僅 是 依 循 法 律 制 度 規 範 而 做 的 各 種 自 利 的 決 定 與 行 動, 就 可 能 壓 迫 到 他 人 的 機 會 與 能 力 發 展 例 如 支 配 社 群 的 價 值 觀 點 會 透 過 掌 握 社 會 詮 釋 與 溝 通 的 近 用 權, 使 其 價 值 在 社 會 裡 廣 泛 流 傳, 成 為 社 會 中 支 配 規 範 與 標 準 的 來 源, 得 以 藉 此 維 持 社 群 優 勢 藉 由 日 常 實 踐 而 能 夠 穩 固 社 會 結 構, 並 且 使 非 優 勢 社 群 的 觀 點 被 掩 蓋 起 來, 使 其 成 為 不 同 於 社 會 主 流 的 他 者, 進 而 難 以 改 變 其 立 場 / 位 置 的 劣 勢 處 境, 產 生 階 級 流 動, 甚 至 是 使 處 於 劣 勢 的 社 群 難 以 生 存 社 會 結 構 時 常 慣 於 將 平 等 詮 釋 為 是 一 視 同 仁, 並 且 要 求 所 有 人 都 要 達 到 社 會 預 設 的 標 準, 然 而 這 樣 一 來 就 促 使 社 會 結 構 出 現 漠 視 人 與 人 之 間 存 在 各 種 差 異 的 情 形, 進 而 導 致 個 人 在 資 源 機 會 與 能 力 發 展 上 產 生 侷 限 的 問 題 也 就 是 說 社 會 結 構 利 用 由 支 配 社 群 所 持 的 觀 點, 訂 定 出 來 的 法 律 制 度, 加 上 社 會 裡 許 多 不 言 明 的 習 俗 慣 例, 隱 含 假 定 正 常 人 應 該 要 有 的 面 貌, 對 所 有 人 進 行 歸 納 與 排 除 不 同 社 群 受 其 所 位 處 不 同 社 會 結 構 中 的 立 場 / 位 置 影 響, 未 必 能 夠 ( 而 非 不 願 意 ) 符 合 社 會 已 有 既 定 正 常 的 樣 貌, 因 此 在 未 達 標 準 的 狀 態 下, 容 易 受 到 他 人 與 制 度 的 排 斥 與 輕 視 因 此 而 受 到 壓 迫, 抑 制 差 異 的 結 果 就 會 形 成 結 構 不 正 義 的 社 會 Young 認 為 結 構 不 正 義 是 以 較 為 隱 晦 以 及 漸 進 的 方 式 去 限 制 住 人 們 生 活 中 的 能 動 性, 一 般 人 若 無 自 覺 性 是 難 以 察 覺 的, 導 致 結 構 不 正 義 所 引 發 的 效 應 是 十 120

128 分 為 強 烈 與 深 遠, 並 且 很 難 根 除 結 構 不 正 義 可 能 因 此 造 成 對 非 支 配 社 群 深 層 的 結 構 性 壓 迫, 其 中 包 含 五 種 面 向, 分 別 是 : 剝 削 ; 邊 緣 化 ; 無 力 感 ; 文 化 帝 國 主 義 ; 系 統 性 暴 力, 由 於 個 人 社 群 屬 性 多 樣 且 具 變 動 性, 因 此 我 們 更 有 可 能 會 看 到, 壓 迫 問 題 是 同 時 交 疊 作 用 在 同 一 個 人 身 上 因 此 Young 強 調 人 們 要 藉 由 宏 觀 的 社 會 結 構 觀 點, 才 能 夠 觀 看 到 社 會 全 貌, 挖 掘 出 在 社 會 結 構 過 程 中 的 缺 失 ; 藉 由 觀 察 人 與 人 之 間 的 關 係 模 式, 察 覺 人 如 何 受 到 他 人 行 動 的 影 響 Young 也 提 醒, 惟 有 當 我 們 注 意 到 社 會 長 久 以 來 受 到 結 構 軸 線 影 響, 因 而 存 在 試 圖 抹 平 社 群 間 差 異 的 這 種 現 象, 並 且 會 依 特 定 社 群 觀 點 標 準 去 施 加 在 不 同 社 群 身 上, 出 現 不 尊 重 各 個 社 群 所 持 有 的 觀 點 與 文 化, 是 一 種 試 圖 淨 化 社 會 的 行 動, 因 而 人 們 必 須 採 取 行 動 起 身 反 抗 才 可 能 改 變 人 們 若 要 追 尋 正 義 的 社 會 除 了 要 去 明 辨 出 社 群 差 異, 亦 需 要 重 新 衡 量 各 個 社 群 的 特 質 立 場 / 位 置 與 行 動, 並 且 對 受 壓 迫 社 群 的 需 求 賦 權 重 新 正 視 同 時, 人 們 也 必 須 開 始 反 思 自 我 在 行 動 時, 是 否 會 不 假 思 索 接 受 社 會 本 來 的 觀 點 規 範, 直 接 / 間 接 地 導 致 他 人 迫 於 處 在 宰 制 與 壓 迫 狀 態, 機 會 與 發 展 能 力 都 受 到 限 制, 才 可 能 使 受 壓 迫 族 群 能 夠 不 再 承 受 結 構 不 正 義 的 問 題 Young 對 於 結 構 不 正 義 的 解 釋, 也 正 說 明 了 國 家 體 制 與 法 律 規 範 不 能 僅 僅 考 量 一 視 同 仁 的 形 式 平 等, 而 必 須 藉 由 識 別 社 群 差 異, 重 視 社 會 不 同 社 群 可 能 因 為 結 構 不 正 義 的 問 題, 而 受 到 壓 迫 的 現 實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中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的 修 法 即 出 現 這 樣 的 問 題, 行 政 與 立 法 機 關 未 能 尊 重 適 法 對 象 ( 性 工 作 者 ) 意 見, 正 是 由 於 性 工 作 中 存 在 許 多 不 平 等 的 現 狀, 以 及 社 會 為 能 重 視 起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的 處 境 現 狀 的 情 況 下, 導 致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無 論 是 在 新 舊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中, 都 依 然 處 於 壓 迫 的 困 境 在 第 三 章 中 筆 者 主 要 對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聲 請 緣 由 與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及 相 關 爭 議 進 行 整 理, 最 後 記 述 日 後 修 法 歷 程 與 結 果, 並 且 發 現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所 產 生 之 爭 議, 的 確 致 使 日 後 修 法 未 能 善 盡 國 家 保 護 弱 勢 之 職 責, 使 得 新 法 在 施 行 121

129 時 出 現 窒 礙 難 行 的 困 境 在 接 下 來 的 一 章 筆 者 則 是 以 Young 的 差 異 政 治 理 論 作 為 分 析 工 具, 對 現 狀 進 行 較 為 批 判 性 的 分 析 二 位 釋 憲 聲 請 者 由 於 觀 察 到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存 在 針 對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取 締 的 問 題, 這 種 偏 差 執 法 導 致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的 處 境 更 加 艱 困, 並 認 為 款 規 定 在 立 法 目 的 與 處 罰 手 段 上, 有 違 憲 法 比 例 原 則 以 及 平 等 原 則 之 疑 義 而 聲 請 釋 憲 二 位 釋 憲 聲 請 者 冀 望 能 以 此 為 社 會 弱 勢 發 聲 的 釋 憲 聲 請, 此 釋 憲 聲 請 亦 引 起 大 法 官 們 的 注 意, 於 聲 請 提 出 之 後 的 半 年 內 即 公 布 解 釋, 也 就 是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然 而, 在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本 文 中, 卻 僅 就 處 罰 手 段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宣 告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違 憲, 因 此 諸 位 大 法 官 擔 憂 解 釋 文 有 解 釋 不 足 之 虞, 遂 提 出 部 分 協 同 / 協 同 意 見 書, 除 了 從 法 理 來 考 察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的 缺 失 外, 也 從 性 產 業 中 現 實 情 形, 提 醒 當 中 存 有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長 期 因 為 非 法 化, 受 到 國 家 不 法 對 待 的 問 題, 因 此 需 要 由 比 例 原 則 作 為 違 憲 依 據, 才 可 能 得 出 確 實 能 保 障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的 違 憲 結 論 諸 位 大 法 官 主 要 認 為 本 號 解 釋 未 能 就 該 款 規 定 立 法 目 的 先 行 審 查, 僅 審 查 處 罰 手 段 的 合 憲 性 ; 解 釋 本 文 並 未 申 論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是 否 有 侵 害 到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能 否 處 罰 性 工 作 者 等 問 題, 導 致 審 查 不 精 確 ; 並 且 在 解 釋 本 文 立 場 不 明 確 的 情 況 下, 容 易 導 生 日 後 修 法, 將 出 現 傷 害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的 危 險, 也 就 是 出 現 只 求 達 到 釋 憲 解 釋 的 娼 嫖 皆 罰 結 果 顯 然 除 了 二 位 聲 請 釋 憲 者 之 外, 諸 位 大 法 官 業 已 注 意 到, 在 我 國 性 交 易 議 題 中, 由 於 長 期 非 法 化, 致 使 其 中 存 在 某 種 特 殊 性, 並 不 能 只 以 泛 道 德 化 的 訴 求 或 是 形 式 平 等 的 刑 罰 標 準 作 為 解 決 辦 法 解 釋 本 文 即 便 稱 日 後 需 要 考 量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的 問 題, 卻 因 為 不 敢 直 接 以 比 例 原 則 對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禁 止 人 民 從 事 性 交 易 行 為 之 合 憲 性 進 行 審 查, 只 對 處 罰 手 段 宣 告 違 憲 解 釋 本 文 鋸 箭 法 式 的 違 憲 審 查 顯 示 出 的 是, 沒 有 確 實 釐 清 我 國 因 為 性 交 易 長 期 非 法 化, 而 衍 生 的 各 種 沉 痾 弊 病, 以 為 只 要 由 行 政 機 關 對 性 工 作 者 施 以 安 全 性 行 為 的 宣 導, 或 是 輔 導 轉 業 就 能 夠 作 為 扶 助 弱 勢 的 辦 法 修 正 後 的 新 法 未 能 切 合 現 狀 的 結 果 就 是, 無 法 確 實 解 決 弱 勢 處 境 受 到 公 權 力 漠 視 的 問 題 122

130 肇 因 於 此 種 保 守 的 違 憲 解 釋, 的 確 導 致 日 後 行 政 與 立 法 機 關, 順 勢 將 原 本 應 是 幫 助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的 修 法 核 心 轉 向 尋 求 新 的 管 制 手 段 方 向 修 法 結 果 彷 若 已 考 量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的 處 境, 做 出 具 有 改 革 性 的 決 議, 實 際 卻 是 便 宜 行 事, 只 求 新 法 達 到 形 式 平 等 符 合 釋 憲 解 釋, 修 法 核 心 仍 然 是 以 管 制 為 修 法 主 軸, 也 就 是 讓 各 縣 市 得 因 地 制 宜 設 置 性 專 區 : 專 區 內 娼 嫖 皆 罰 ; 專 區 外 娼 嫖 皆 不 罰 綜 觀 新 法 修 訂 後 雖 然 未 違 反 大 法 官 的 解 釋, 但 是 僅 針 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進 行 修 改, 對 二 位 聲 請 釋 憲 者 與 諸 位 大 法 官 強 調, 注 意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權 益 之 保 障 的 呼 籲 置 若 罔 聞, 也 證 明 事 實 上, 本 次 修 法 是 僅 著 重 ( 處 罰 手 段 ) 能 否 合 乎 平 等 原 則 就 行 政 與 立 法 機 關 對 於 未 來 該 如 何 管 理 與 施 行 性 專 區 ; 中 央 地 方 的 權 責 該 如 何 劃 分 ; 性 工 作 者 相 關 的 勞 動 權 利 義 務 制 定 等 較 具 體 現 實 性 的 產 業 政 策 或 相 關 勞 動 法 規 問 題, 皆 未 有 所 著 墨, 也 可 看 出 行 政 與 立 法 機 關 除 了 怠 惰 之 外, 更 並 非 有 心 要 設 置, 只 是 將 責 任 推 卸 給 地 方 政 府 目 前 未 有 縣 市 實 際 設 置, 甚 至 日 後 設 置 意 願 皆 不 高, 形 成 全 台 皆 可 罰 的 情 景, 導 致 新 法 成 為 只 聞 樓 梯 響, 不 見 人 下 來 空 洞 政 策, 無 法 有 效 改 善 弱 勢 性 工 作 的 艱 困 處 境 新 法 表 面 上 是 適 度 開 放, 實 則 限 縮 性 產 業, 並 且 使 得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業 已 艱 困 的 處 境 更 加 不 利 筆 者 在 第 四 章 即 以 Young 的 差 異 政 治 理 論 來 分 析 本 次 修 法 遭 致 批 評 原 因, 試 圖 提 出 為 何 以 法 律 形 式 的 平 等 思 考 模 式, 導 致 本 次 修 法 出 現 不 少 的 缺 失, 讓 修 法 不 但 沒 有 落 實 公 平 正 義, 甚 至 使 弱 勢 性 工 作 未 受 重 視 的 問 題 雪 上 加 霜 的 情 形 筆 者 首 先 歸 納 出 修 法 中 備 受 批 評 的 爭 議 點 : 無 法 實 踐 的 性 專 區 ; 娼 嫖 皆 罰 的 困 境 ; 漠 視 弱 勢 者 的 保 護 ; 缺 乏 對 人 民 工 作 權 與 性 自 主 的 保 障 筆 者 也 發 現 這 四 項 爭 議 點, 其 實 有 很 大 的 原 因 是 來 自 於, 行 政 與 立 法 機 關 沒 有 注 意 到, 在 過 去 性 交 易 行 為 歸 屬 於 非 法 的 範 疇, 卻 沒 有 因 此 消 失, 反 而 轉 入 地 下 化 衍 生 出 許 多 為 了 適 應 現 狀 而 扭 曲 的 生 存 法 則 更 有 甚 者, 非 法 化 使 得 其 中 的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的 處 境 無 法 被 正 視, 更 成 為 罰 娼 不 罰 嫖 條 款 最 主 要 的 承 擔 者 123

131 經 由 本 研 究 的 分 析 得 知,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的 特 殊 性 未 能 被 察 覺, 正 是 本 次 修 法 一 大 缺 失 修 正 後 的 新 法 除 了 以 集 中 管 制 的 方 式 設 置 性 專 區 難 以 落 實 外,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在 就 業 勞 動 市 場 上 本 來 就 處 於 不 利 的 位 置, 又 因 修 法 已 預 設 性 工 作 者 同 質 單 一 的 形 象, 並 且 無 視 性 工 作 長 期 非 法 化 而 存 在 污 名 犯 罪 問 題, 使 得 在 性 交 易 議 題 上, 真 正 需 要 傾 力 解 決 的 問 題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未 能 受 到 國 家 扶 助 的 問 題 不 但 難 以 被 社 會 優 勢 社 群 正 視, 更 可 能 因 為 受 到 支 配 軸 線 影 響 而 以 帶 有 偏 見 與 污 名 的 眼 光 看 待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而 認 為 她 們 是 不 值 得 同 情 的 人 而 當 這 些 源 自 於 個 體 經 驗 警 方 執 法 不 當 與 結 構 性 因 素 造 就 弱 勢 處 境 的 問 題 沒 有 被 納 入 修 法 考 量 時, 自 然 無 法 有 效 改 善 問 題 以 上 現 象 與 Young 強 調 對 於 個 體 特 殊 性 的 否 定, 會 造 成 對 社 會 群 體 的 壓 迫, 以 及 社 會 制 度 與 結 構 若 未 能 重 視 各 社 群 間, 存 在 深 層 結 構 性 差 異 問 題, 而 只 側 重 制 度 與 法 律 是 否 有 同 一 的 標 準, 便 不 可 能 有 正 義 的 結 果 之 評 斷 兩 相 對 照 之 下, 本 次 修 法 缺 失 便 一 目 瞭 然 行 政 與 立 法 機 關 雖 然 有 條 件 地 通 過 性 專 區 設 置, 但 是 這 卻 是 一 個 折 衝 之 下 的 產 物, 導 致 性 專 區 設 置 難 以 實 現, 而 使 諸 位 大 法 官 所 擔 憂 之 最 壞 的 情 況 成 真 娼 嫖 皆 罰 這 個 困 境 的 出 現 來 自 於, 在 決 定 相 關 條 件 時, 政 府 部 門 雖 然 已 考 量 性 工 作 者 的 處 境, 但 卻 傾 向 以 社 會 裡 優 勢 社 群 的 價 值 觀 修 法, 導 致 修 法 出 現 轉 折 也 就 是 說 維 護 優 勢 社 群 對 性 交 易 性 專 區 的 看 法, 更 勝 於 本 該 受 此 次 修 法 重 視 的,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的 訴 求 與 意 見, 以 及 性 產 業 中 本 來 已 存 在 許 多 自 然 聚 集 又 具 多 樣 性 的 性 交 易 場 所 此 一 轉 折 導 致 適 法 對 象 ( 性 工 作 者 ) 由 原 本 在 釋 憲 案 中, 應 該 是 國 家 要 去 扶 助 的 弱 勢 者, 而 非 施 以 更 多 管 制 措 施, 卻 因 為 政 府 部 門 優 先 考 量 優 勢 社 群 的 防 備 與 擔 憂, 再 度 轉 為 國 家 公 權 力 所 管 控 的 對 象 也 就 是 說 社 會 中 優 勢 社 群 對 於 性 交 易 與 性 工 作 者 帶 有 既 定 的 刻 板 印 象, 認 為 必 然 要 對 性 工 作 者 與 性 專 區 嚴 加 監 控, 並 須 依 其 標 準 來 設 想 性 專 區, 因 此 使 得 性 專 區 的 限 制 條 件 無 法 合 乎 產 業 現 狀, 最 後 就 出 現 設 置 性 專 區 的 政 策 窒 礙 難 行 的 結 果 性 工 作 者 的 主 體 性 與 意 識 在 修 法 過 程 中 再 次 消 失, 提 出 的 訴 求 也 受 到 漠 視, 最 後 成 為 只 能 被 國 家 管 制 的 客 體 124

132 透 過 Young 的 社 會 立 場 / 位 置 差 異 政 治 觀 點 來 看 性 專 區 設 置 困 難 的 問 題, 顯 示 出 不 同 社 會 立 場 / 位 置 的 社 群 會 出 於 自 我 立 場 考 量, 做 出 符 合 其 利 益 的 行 動, 而 社 會 優 勢 社 群 則 可 以 透 過 本 身 在 改 變 社 會 修 法 與 決 策 走 向 上, 所 具 有 的 優 勢 以 及 影 響 力, 使 得 社 會 政 策 與 法 規 較 傾 向 支 持 其 觀 點 同 時 能 夠 使 優 勢 社 群 觀 點 成 為 支 配 標 準, 並 且 穩 固 社 群 的 優 勢 立 場 / 位 置, 處 於 劣 勢 的 社 群 則 因 為 受 到 支 配 標 準 與 正 常 化 邏 輯 的 貶 抑 與 排 除, 很 難 與 之 抗 衡 在 本 次 修 法 上, 透 過 不 同 社 群 立 場 / 位 置 掌 握 社 會 資 源 的 不 對 等, 以 及 將 劣 勢 社 群 貶 抑 為 需 要 矯 正, 不 具 自 主 性 的 等 待 救 援 者, 使 社 會 中 結 構 不 正 義 的 邏 輯 顯 露 無 遺 我 國 性 交 易 行 為 從 來 未 因 國 家 立 法 禁 止 廢 除 公 娼 制 度 而 消 失, 反 而 是 國 家 藉 由 禁 娼 的 手 段, 將 性 工 作 排 除 在 正 當 職 業 之 外, 任 由 性 產 業 地 下 化, 滋 生 犯 罪 問 題 與 諸 多 不 人 道 的 事 例 一 再 重 演 也 就 是 說 非 法 化 下 的 性 工 作 者, 不 是 冒 著 種 種 風 險 成 為 個 體 戶 / 流 鶯, 就 是 需 要 被 迫 依 附 於 大 型 組 織 以 求 自 保, 必 須 在 兩 個 艱 難 選 項 中 擇 一 為 之 而 經 由 觀 察 性 交 易 非 法 化 的 現 狀, 就 會 發 現 結 果 通 常 是, 高 檔 性 工 作 者 受 到 非 法 組 織 保 護 或 是 有 更 佳 規 避 警 方 查 緝 的 管 道, 而 不 必 擔 心 自 己 受 罰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除 了 迫 於 經 濟 壓 力 從 事 性 工 作 之 外, 尚 須 獨 自 承 擔 性 工 作 者 污 名, 並 因 為 長 期 缺 乏 合 法 工 作 地 點 而 必 須 在 街 頭 攬 客 現 階 段 又 因 性 專 區 難 以 成 立 而 尚 處 於 娼 嫖 皆 罰 的 時 期, 更 使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始 終 是 警 方 針 對 性 執 法 目 標 受 到 警 方 持 續 查 緝 的 結 果 則 是,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必 須 得 以 更 多 次 數 的 性 交 易 來 彌 補 損 失 的 部 分, 這 種 令 人 身 心 俱 疲 的 循 環, 不 斷 出 現 在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身 上, 社 會 結 構 對 於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產 生 的 系 統 性 暴 力 十 分 引 人 注 目 另 一 方 面, 除 了 在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身 上, 有 令 人 不 忍 的 艱 困 處 境 之 外, 另 一 群 受 到 社 會 所 排 擠 / 忽 視 的, 正 是 底 層 的 性 消 費 者 眾 多 性 消 費 者 中 也 存 在 許 多 消 費 原 因, 而 非 只 是 一 般 認 為 是 為 了 發 洩 的 情 形 此 外, 相 對 於 能 夠 進 出 高 級 酒 店 尋 歡, 甚 至 於 是 包 養 找 假 日 女 友 的 中 高 階 層 消 費 者 來 說, 底 層 性 消 費 者 的 情 慾 需 求 不 被 重 視 亦 不 被 了 解, 他 們 多 是 屬 於 鰥 寡 孤 獨, 與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者 是 位 處 125

133 於 社 經 地 位 中 的 底 層 階 級, 難 以 依 循 著 一 般 人 際 網 絡 交 友, 尋 求 親 密 伴 侶 以 獲 得 性 需 求 與 心 靈 上 的 滿 足 與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同 樣 得 承 受 一 般 人 對 嫖 客 的 罵 名, 在 社 會 污 名 化 性 消 費 者 的 刻 板 印 象 下, 社 會 大 眾 也 難 有 意 願 去 深 入 瞭 解 這 些 人 消 費 原 因 藉 由 社 會 結 構 的 視 野 來 分 析 我 國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與 性 消 費 者 的 處 境, 結 果 發 現 長 期 以 來, 社 會 大 眾 出 於 個 人 所 處 之 社 會 立 場 / 位 置, 來 理 解 與 掌 握 自 我 的 行 動 與 決 定, 當 其 正 好 位 處 於 優 勢 社 群 中, 而 能 使 其 觀 點 能 夠 廣 泛 地 在 社 會 裡 散 布 與 接 受 時, 即 會 形 成 社 會 的 支 配 標 準, 也 開 始 認 為 符 合 這 個 標 準 才 是 正 常 人 當 人 們 習 於 僅 以 自 我 立 場 / 位 置 來 思 考 或 行 動 時, 往 往 就 未 能 慮 及 處 在 其 他 社 會 立 場 / 位 置 的 社 群, 為 何 無 法 達 到 支 配 標 準 的 要 求, 而 將 之 視 為 未 達 標 準 者, 要 求 這 些 人 要 去 符 合 社 會 同 一 的 標 準 劣 勢 社 群 也 因 為 自 身 條 件 無 法 滿 足 一 般 人 的 想 像, 致 使 其 訴 求 與 意 見 因 而 不 受 社 會 大 眾 以 及 政 府 重 視, 剝 奪 了 劣 勢 社 群 的 發 展 能 力 的 資 源 機 會 與 接 近 管 道, 在 此 情 況 下 又 能 夠 繼 續 保 持 社 會 支 配 標 準 確 實 地 被 實 行, 與 優 勢 社 群 的 地 位 不 墜 因 此 這 些 無 法 符 合 標 準 的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與 性 消 費 者, 成 為 社 會 結 構 中 裡 頭 的 劣 勢 者, 時 常 要 因 支 配 標 準 以 及 正 常 化 邏 輯 的 左 右, 而 承 受 來 自 優 勢 社 群 將 其 貶 抑 為 不 正 常 者, 或 是 需 要 矯 正 的 污 名 又 因 為 優 勢 社 群 將 性 工 作 者 視 為 需 要 被 防 備 圍 堵 的 一 群 人, 而 使 得 成 立 性 專 區 的 政 策 難 以 實 現 政 府 部 門 或 社 會 大 眾 只 願 意 以 自 己 所 處 位 置 來 觀 看 性 消 費 者 與 性 工 作 者, 對 其 認 識 與 想 像 過 於 平 板 化 缺 乏, 又 不 願 正 視 性 工 作 中 的 現 實, 也 正 是 本 次 修 法 所 存 在 無 法 改 變 現 狀 的 原 因 正 如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最 該 受 到 重 視 的 不 利 處 境 問 題, 都 未 能 在 本 次 修 法 中 確 實 解 決 ; 即 便 在 本 次 修 法 多 次 對 政 府 提 出 訴 求, 都 遭 受 漠 視, 而 性 消 費 者 缺 乏 正 常 管 道 尋 求 性 需 求 滿 足 的 問 題 更 難 以 被 正 視 簡 言 之, 在 本 次 修 法 中, 因 為 忽 視 社 會 結 構 本 身 的 偏 差, 個 體 的 特 殊 性 未 能 被 社 會 大 眾 與 政 府 正 視 之, 導 致 新 法 貌 似 在 形 式 上 已 做 出 具 有 改 革 性 的 決 議, 實 際 上 卻 只 是 過 度 重 視 形 式 上 符 合 平 等 原 則, 漠 視 本 來 應 是 修 法 主 軸 的 幫 助 弱 126

134 勢 性 工 作 者 使 得 新 法 看 似 對 性 工 作 者 有 善 的 決 議 難 以 落 實, 而 成 為 加 害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的 幫 兇, 尚 且 無 法 因 為 若 是 性 工 作 者 受 罰, 而 達 到 新 法 要 禁 絕 專 區 之 外 的 性 交 易 之 立 法 目 的 目 前 性 產 業 中 的 弱 勢 族 群 仍 然 受 到 新 法 壓 迫, 政 府 未 能 體 察 到 性 交 易 議 題 長 久 以 來 的 未 獲 重 視 的 弊 病 解 決 方 法, 是 必 須 要 從 結 構 觀 點 來 視 察 性 交 易 問 題 才 能 提 出 有 效 解 決 良 方, 尊 重 社 群 本 身 存 在 的 多 樣 性 以 及 不 同 於 主 流 價 值 的 特 殊 性, 讓 性 工 作 者 主 體 性 能 夠 被 展 現, 使 其 特 有 的 經 驗 與 觀 點 被 納 入 修 法 考 量, 要 求 社 會 優 勢 社 社 群 讓 出 空 間, 使 弱 勢 者 的 需 求 能 動 性 重 新 予 以 正 視 就 此 而 言,Young 的 差 異 政 治 理 論 是 一 有 意 義 的 理 論 觀 點, 提 供 我 們 對 於 理 解 現 實 狀 況 下, 社 會 制 度 或 是 律 法 未 能 注 意 到 社 會 中 主 體 差 異 的 問 題 提 醒 我 們 當 社 會 在 追 求 公 平 正 義 時, 必 須 要 能 夠 去 注 意 到 社 會 結 構 內 在 是 否 有 缺 失, 以 及 衡 量 自 我 所 處 的 社 會 立 場 / 位 置 的 觀 點, 在 探 究 社 會 爭 議 性 的 議 題 時, 是 否 能 夠 符 合 現 實 情 況, 或 者 反 而 產 生 壓 迫, 藉 由 反 思 自 身 言 行 與 決 定, 以 及 具 體 的 依 照 個 人 所 處 的 真 實 處 境, 來 評 估 他 人 是 否 因 為 我 們 的 行 動 或 決 定 而 成 為 易 受 宰 制 的 社 群, 同 時 給 予 確 實 的 幫 助, 才 有 可 能 去 促 使 社 會 過 程 產 出 正 義 的 結 果, 建 立 符 合 人 性 尊 嚴 與 平 等 的 社 會 第 二 節 研 究 建 議 因 此 筆 者 最 後 提 出 建 議, 倘 若 立 法 與 行 政 機 關 真 正 有 心 要 建 立 合 乎 結 構 正 義 的 性 交 易 政 策, 就 至 少 須 注 意 到 筆 者 以 下 所 提 四 點 建 議 :1. 顧 及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之 處 境, 將 保 障 弱 勢 性 工 作 者 具 體 權 益, 視 為 修 法 主 軸 ;2. 必 須 將 適 法 對 象 的 觀 點 與 訴 求, 以 及 現 實 中 各 地 方 性 產 業 在 地 化 之 經 驗 納 入 修 法 基 礎 ;3. 須 以 比 例 原 則 考 量 裁 罰 的 適 當 性, 顧 及 性 產 業 與 性 工 作 者 所 面 臨 的 具 體 情 況 及 其 處 境, 讓 取 締 問 題 能 夠 合 理 化 ;4. 修 定 我 國 管 理 性 產 業 的 專 法, 訂 定 類 似 德 國 性 工 作 法 律 關 係 規 制 法, 首 先 對 我 國 性 交 易 政 策 進 行 充 分 且 全 面 性 的 政 策 檢 討 後, 將 127

135 性 工 作 者 性 消 費 者 相 關 第 三 者 之 勞 動 權 益 與 管 制, 以 及 地 點 與 經 營 管 理 等 實 質 層 面 的 議 題, 由 專 法 層 次 來 訂 定 與 管 理 因 此 就 差 異 政 治 強 調 主 體 差 異 的 理 論 觀 點 來 看 本 次 修 法 問 題, 也 正 是 在 提 醒 我 們 若 是 社 會 不 去 捕 捉 弱 勢 者 的 特 殊 性, 不 以 社 會 結 構 的 視 野 來 觀 察 法 律 適 用 對 象, 就 會 像 本 次 修 法 一 樣, 形 成 空 洞 而 不 切 實 際 的 性 產 業 政 策 也 就 是 說 不 論 合 法 與 否, 都 不 該 影 響 諸 位 大 法 官 所 呼 籲 的, 政 府 必 須 要 對 弱 勢 者 進 行 保 護 與 扶 助 的 重 大 意 旨, 對 性 工 作 者 的 具 體 權 益 提 出 保 障, 才 能 落 實 與 兼 顧 不 只 限 制 還 有 保 護, 符 合 釋 憲 聲 請 與 大 法 官 們 的 訴 求 與 提 醒 隨 著 資 訊 發 展 與 進 步, 在 現 今 科 技 日 新 月 異, 媒 介 使 用 方 式 不 斷 推 陳 出 新 的 時 代 下, 社 會 大 眾 使 用 媒 介 習 慣 上, 早 已 不 只 是 以 面 對 面 (face to face) 的 方 式 來 進 行 溝 通 與 交 易 科 技 進 步 的 情 形 更 加 反 映 出, 本 次 因 為 政 府 陳 腐 守 舊 的 觀 念, 昧 於 現 實 的 修 法, 除 了 讓 有 能 力 的 業 者 能 夠 及 時 迎 合 科 技 革 新 外, 而 較 年 長 且 無 能 力 的 性 工 作 者 更 不 需 擔 心 警 方 的 查 緝, 134 年 長 的 性 工 作 者 在 依 舊 只 使 用 傳 統 媒 介 進 行 性 交 易 行 為 ( 直 接 向 人 詢 問 待 在 固 定 地 點 等 客 人 等 ) 的 弱 勢 處 境 下, 更 容 易 成 為 日 後 新 法 的 代 罪 羔 羊 而 本 文 礙 於 筆 者 能 力 有 限, 未 能 進 一 步 探 究 在 性 產 業 中, 是 否 有 人 因 為 目 前 現 狀 性 工 作 未 完 全 除 罪 化 而 能 有 所 受 益 的 可 能 性, 甚 為 可 惜 134 LINE 染 黃 找 嫖 客 按 摩 妹 裸 身 舒 壓 2013 蘋 果 日 報 2013/01/ /07/28 Line 指 的 是 智 慧 型 手 機 裡 的 應 用 程 式, 乃 一 種 通 訊 軟 體, 類 似 軟 體 尚 有 WhatsApp Tumblr Skout WeChat 等 128

136 附 錄 一 附 錄 表 1: 台 北 市 公 娼 自 救 會 日 日 春 協 會 歷 年 大 事 記 及 具 體 訴 求 整 理 1997/ /01 時 間 / 大 事 記 1999/01/ /03/ / / /11/06 台 北 市 廢 公 娼 抗 爭 時 期 台 北 市 公 娼 緩 廢 時 期 台 北 市 公 娼 正 式 廢 除 時 期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66 號 解 釋 宣 告 社 維 法 第 80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違 憲, 並 訂 定 兩 年 後 失 效 台 北 市 公 娼 自 救 會 日 日 春 協 會 135 與 婦 團 具 體 訴 求 1. 爭 取 一 至 二 年 暫 緩 期 ; 2. 要 求 基 本 工 作 權 1. 要 求 內 政 部 廢 除 社 維 法 第 80 條 罰 娼 條 款 ; 2. 繼 公 娼 運 動 之 後, 持 續 以 務 實 的 態 度 關 注 性 工 作 者 的 工 作 環 境 及 相 關 權 益 問 題, 包 括 公 共 衛 生 勞 動 條 件 人 權 保 障 等 ; 3. 同 時 推 動 社 會 各 界 做 性 產 業 政 策 的 辯 論 思 考 1. 推 動 性 工 作 合 法 化 ; 日 日 春 協 會 曾 在 2008 年 積 極 要 求 總 統 候 選 人 馬 英 九 對 是 否 廢 除 罰 娼 條 款 表 達 意 見 當 時 馬 英 九 競 選 總 部 表 示 該 議 題 爭 議 性 高, 因 此 將 在 公 民 會 議 形 成 共 識 後, 進 行 相 關 修 法 及 配 套 措 施 研 擬, 並 因 此 促 成 日 後 性 交 易 應 不 應 該 被 處 罰 公 民 會 議 的 舉 辦 2. 藉 由 推 派 候 選 人 參 與 公 職 選 舉, 要 求 還 權 於 民 把 政 治 還 給 普 通 人 135 由 於 參 與 日 日 春 協 會 每 個 階 段 活 動 的 婦 女 團 體 不 一, 曾 經 參 與 的 婦 團 共 包 含 : 粉 領 聯 盟 女 工 團 結 生 產 線 婦 女 新 知 綠 黨 女 性 支 黨 部 女 人 陣 線 中 央 大 學 性 / 別 研 究 室 學 者 等, 是 故 標 題 僅 以 婦 團 作 為 代 稱 129

137 表 1( 續 ) 台 北 市 公 娼 自 救 會 日 日 春 協 會 歷 年 大 事 記 及 具 體 訴 求 整 理 時 間 / 大 事 記 2009/ /11 研 議 修 法 過 渡 時 期 2011/11- 迄 今 新 修 正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施 行 時 期 台 北 市 公 娼 自 救 會 日 日 春 協 會 136 與 婦 團 具 體 訴 求 1. 廢 除 社 維 法 第 80 條 ; 2. 建 議 朝 娼 嫖 皆 不 罰 立 場 修 法 ; 成 人 合 意 性 交 易 中 性 工 作 者 性 消 費 者 皆 不 罰 性 交 易 營 業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的 部 分 : 如 公 共 衛 生 地 點 勞 動 保 護 防 制 周 邊 犯 罪 行 為 等, 應 採 取 適 當 有 效 管 理 措 施 並 且 完 成 成 人 性 交 易 管 理 法 及 相 關 配 套 ; 3. 地 方 縣 市 首 長 能 貫 徹 警 政 署 取 締 性 工 作 者 不 列 入 績 效 政 策 1. 民 眾 積 極 參 與 政 治 ; 2. 性 消 費 者 性 工 作 者 集 結 站 出 來 ; 3. 對 第 三 人 媒 介 者 等 須 以 勞 動 角 度 管 理 ; 4. 對 性 交 易 管 理 朝 向 視 為 一 般 行 業 管 理 並 朝 與 社 區 溝 通 推 動 就 地 合 法 資 料 來 源 : 日 日 春 關 懷 互 助 協 會, 與 筆 者 自 行 整 理 136 由 於 參 與 日 日 春 協 會 每 個 階 段 活 動 的 婦 女 團 體 不 一, 曾 經 參 與 的 婦 團 共 包 含 : 粉 領 聯 盟 女 工 團 結 生 產 線 婦 女 新 知 綠 黨 女 性 支 黨 部 女 人 陣 線 中 央 大 學 性 / 別 研 究 室 學 者 等, 是 故 標 題 僅 以 婦 團 作 為 代 稱 130

138 附 錄 二 表 2 成 年 人 間 雙 方 合 意 性 交 易 相 關 之 新 修 正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修 正 與 新 增 法 條 號 法 規 目 的 條 文 內 容 第 80 條 妨 害 善 良 風 俗 之 處 罰 之 一 有 下 列 各 款 行 為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一 從 事 性 交 易 但 符 合 第 九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之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者, 不 適 用 之 二 在 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 意 圖 與 人 性 交 易 而 拉 客 第 91-1 條 但 書 : 地 方 政 府 規 劃 得 從 事 性 交 易 之 區 域 及 其 管 理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得 因 地 制 宜, 制 定 自 治 條 例, 規 劃 得 從 事 性 交 易 之 區 域 及 其 管 理 前 項 自 治 條 例, 應 包 含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 一 該 區 域 於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限 於 商 業 區 範 圍 內 二 該 區 域 於 非 都 市 土 地, 限 於 以 供 遊 憩 為 主 之 遊 憩 用 地 範 圍 內 但 不 包 括 兒 童 或 青 少 年 遊 憩 場 三 前 二 款 之 區 域, 應 與 學 校 幼 稚 園 寺 廟 教 會 ( 堂 ) 等 建 築 物 保 持 適 當 之 距 離 四 性 交 易 場 所 應 辦 理 登 記 及 申 請 執 照, 未 領 有 執 照, 不 得 經 營 性 交 易 五 曾 犯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一 條 第 二 百 三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二 百 三 十 三 條 第 二 百 四 十 條 第 二 百 四 十 一 條 第 二 百 九 十 六 條 之 一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二 十 三 條 至 第 二 十 七 條 或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之 罪, 經 判 決 有 罪 者, 不 得 擔 任 性 交 易 場 所 之 負 責 人 131

139 表 2( 續 ) 成 年 人 間 雙 方 合 意 性 交 易 相 關 之 新 修 正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修 正 與 新 增 法 條 號 法 規 目 的 條 文 內 容 第 91-1 條 但 書 : 地 方 政 府 規 劃 得 從 事 性 交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得 因 地 制 宜, 制 定 自 治 條 例, 規 劃 得 從 事 性 交 易 之 區 域 及 其 管 理 易 之 區 域 及 其 管 理 前 項 自 治 條 例, 應 包 含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 六 性 交 易 場 所 之 負 責 人 犯 前 款 所 定 之 罪, 經 判 決 有 罪 者, 撤 銷 或 廢 止 性 交 易 場 所 執 照 七 該 區 域 於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限 於 商 業 區 範 圍 內 八 該 區 域 於 非 都 市 土 地, 限 於 以 供 遊 憩 為 主 之 遊 憩 用 地 範 圍 內 但 不 包 括 兒 童 或 青 少 年 遊 憩 場 九 前 二 款 之 區 域, 應 與 學 校 幼 稚 園 寺 廟 教 會 ( 堂 ) 等 建 築 物 保 持 適 當 之 距 離 十 性 交 易 場 所 應 辦 理 登 記 及 申 請 執 照, 未 領 有 執 照, 不 得 經 營 性 交 易 十 一 曾 犯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一 條 第 二 百 三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二 百 三 十 三 條 第 二 百 四 十 條 第 二 百 四 十 一 條 第 二 百 九 十 六 條 之 一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二 十 三 條 至 第 二 十 七 條 或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之 罪, 經 判 決 有 罪 者, 不 得 擔 任 性 交 易 場 所 之 負 責 人 十 二 性 交 易 場 所 之 負 責 人 犯 前 款 所 定 之 罪, 經 判 決 有 罪 者, 撤 銷 或 廢 止 性 交 易 場 所 執 照 132

140 表 2( 續 ) 成 年 人 間 雙 方 合 意 性 交 易 相 關 之 新 修 正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修 正 與 新 增 法 條 號 法 規 目 的 條 文 內 容 第 91-1 條 妨 害 善 良 風 俗 之 處 罰 之 一 十 三 性 交 易 服 務 者, 應 辦 理 登 記 及 申 請 證 照, 並 定 期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性 交 易 場 所 負 責 人, 亦 應 負 責 督 促 其 場 所 內 之 性 交 易 服 務 者 定 期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十 四 性 交 易 服 務 者 犯 刑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五 條 或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傳 染 防 治 及 感 染 者 權 益 保 障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罪 者,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證 照 十 五 性 交 易 服 務 者 經 健 康 檢 查 發 現 有 前 款 所 定 之 疾 病 者, 吊 扣 其 證 照, 依 法 通 知 其 接 受 治 療, 並 於 治 療 痊 癒 後 發 還 證 照 十 六 不 得 有 意 圖 性 交 易 或 媒 合 性 交 易, 於 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 廣 告 之 行 為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已 依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制 定 之 自 治 條 例 管 理 之 性 交 易 場 所, 於 修 正 施 行 後, 得 於 原 地 址 依 原 自 治 條 例 之 規 定 繼 續 經 營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經 營 性 交 易 場 所 者, 不 適 用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依 第 八 十 條 本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性 交 易 服 務 者 之 申 請, 提 供 輔 導 轉 業 或 推 介 參 加 職 業 訓 練 資 料 來 源 : 法 務 部 全 國 法 規 資 料 庫 133

141 參 考 書 目 一 西 文 書 目 Rawls, John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 Belknap Press. Young, Iris Marion Justice and the politics of difference. Princeton, N.J. :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Structural Injustice and the Politics of Difference In t=clnk&gl=tw. Latest update 02 April Responsibility for Justice. Oxfor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 二 中 文 書 目 王 鼎 鈞 杜 絕 性 剝 削 婦 團 呼 籲 : 從 罰 嫖 不 罰 娼 做 起! 2011 Now news 今 日 新 聞 2011/10/ /07/08 台 北 市 日 日 春 關 懷 互 助 協 會 編 2007 妓 女 聯 合 國 台 北 : 台 北 市 日 日 春 關 懷 互 助 會 史 倩 玲 廢 除 罰 娼 日 日 春 要 政 府 別 再 拖 2009 台 灣 立 報 2009/01/ /01/03 性 交 易 公 聽 會 討 論 形 式 化 2010 台 灣 立 報 2010/08/ /01/01 性 交 易 不 設 專 區 江 宜 樺 : 列 入 重 要 參 考 2010 台 灣 立 報 2010/10/ /01/01 134

142 限 縮 性 產 業 無 助 性 工 作 者 2011 台 灣 立 報 2011/04/ /07/08 釋 憲 不 罰 娼 性 工 作 者 仍 遭 剝 削 2010 台 灣 立 報 2010/06/ /07/04 缺 乏 在 地 經 驗 性 產 業 政 策 空 洞 2010 台 灣 立 報 2010/07/ /07/09 楊 (Iris Marion Young) 2007 何 定 照 譯 像 女 孩 那 樣 丟 球 : 論 女 性 身 體 經 驗 (On Female Body Experience: Throwing Like a Girl and Other Essays) 台 北 : 商 周 江 靜 玲 女 王 簽 字 英 同 性 婚 姻 正 式 合 法 化 2013 中 時 電 子 報 2013/07/ /7/19 朱 苓 尹 2005 賺 吃 查 某 : 花 蓮 底 邊 性 工 作 者 的 日 常 生 活 展 演 國 立 東 華 大 學 族 群 關 係 與 文 化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李 忠 一 助 弱 勢 求 平 等 兩 法 官 正 義 之 聲 2009 中 時 電 子 報 2009/11/ /01/06 李 威 撰 美 婚 姻 判 決 不 等 於 同 婚 合 法 化 2013 台 灣 立 報 2013/06/ /07/19 何 春 蕤 主 編 2001 性 工 作 : 妓 權 觀 點 台 北 : 巨 流 圖 書 公 司 何 春 蕤 2006 性 工 作 權 與 產 業 規 範 性 政 治 :48-59 游 靜 編 香 港 : 天 地 圖 書 2005 自 我 培 力 與 專 業 操 演 : 與 台 灣 性 工 作 者 的 對 話 何 春 蕤 主 編 性 工 作 研 究 :1-48 桃 園 : 中 央 大 學 性 / 別 研 究 室 135

143 林 志 青 曾 維 民 取 締 增 三 成 弱 勢 流 鶯 苦 2012 蘋 果 日 報 2012/11/ /07/09 林 恕 暉 性 專 區 設 置 將 授 權 地 方 政 府 2011 自 由 電 子 報 2011/07/ /07/07 林 瑋 婷 譯 身 障 者 的 性 服 務 2011 身 心 障 礙 者 服 務 資 訊 網 2011/05/ /07/15 洪 玲 玲 呂 健 豪 與 陸 運 陞 罰 娼 嫖 欺 負 弱 勢 抓 貧 不 抓 富 2011 蘋 果 日 報 2011/11/ /07/26 紀 慧 文 1998 十 二 個 上 班 小 姐 的 生 涯 故 事 : 從 娼 女 性 之 道 德 生 涯 研 究 台 北 : 唐 山 出 版 社 莊 瑞 萌 全 球 最 貴 罰 單 超 速 罰 逾 3 千 萬 2010 聯 合 新 聞 網 2010/08/ /07/07 曹 寶 文 2010 性 商 品 符 號 台 灣 性 產 業 問 題 重 探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陳 怡 君 公 娼 抗 爭 悍 將 妓 女 官 姊 投 水 身 亡 2006 台 灣 立 報 2006/08/ /03/13 身 障 者 情 慾 難 解 性 義 工 探 究 竟 2008 台 灣 立 報 2008/01/ /07/15 陳 韋 綸 娼 嫖 皆 罰 性 交 易 政 策 退 縮 性 勞 盟 籲 兩 黨 勿 密 室 協 商 2011 苦 勞 網 2011/10/ /01/04 社 維 法 三 讀 通 過 性 工 作 除 罪 化 變 換 戰 線 2011 苦 勞 網 2011/11/ /01/04 陳 美 華 2006 公 開 的 勞 務, 私 人 的 性 與 身 體 : 在 性 工 作 中 協 商 性 與 工 作 的 女 136

144 人 台 灣 社 會 學 11: 從 娼 作 為 生 存 策 略 家 庭 性 別 化 的 勞 動 市 場 與 權 力 遊 戲 女 學 學 誌 : 婦 女 與 性 別 研 究 24: 許 雅 斐 2006 性 工 作 的 現 代 性 : 治 理 與 實 踐 台 北 : 巨 流 圖 書 有 限 公 司 張 沛 森 顏 幸 如 和 劉 榮 輝 罰 娼 罰 嫖 桃 園 開 出 全 國 第 1 張 2011 蘋 果 日 報 2011/11/ /06/11 黃 淑 玲 1996 台 灣 特 種 行 業 婦 女 : 受 害 者? 行 動 者? 偏 差 者? 台 灣 社 會 研 究 季 刊 22: 甯 應 斌 2009 賣 淫 的 倫 理 學 探 究 台 北 : 台 灣 社 會 研 究 雜 誌 社 彭 渰 雯 2005 在 宰 制 和 需 求 之 外 - 性 消 費 者 論 述 的 女 性 主 義 分 析 女 學 學 誌 : 婦 女 與 性 別 研 究 20: 基 層 員 警 取 締 性 交 易 的 執 行 研 究 : 批 判 性 詮 釋 途 徑 之 應 用 公 共 行 政 學 報 28: 曾 韋 禎 謝 文 華 胡 清 暉 性 交 易 可 望 除 罪 化 擬 不 設 專 區 2010 自 由 電 子 報 2010/10/ /06/11 楊 荔 婷 許 惟 豪 公 民 會 議 達 共 識 性 交 易 應 合 法 化 2008 苦 勞 網 2008/11/ /01/02 管 淑 平 編 譯 越 有 錢 罰 越 多! 芬 蘭 小 開 超 速 被 罰 715 萬 台 幣 2004 Nownews 新 聞 網 2004/02/ /07/07 羅 建 旺 宜 蘭 查 獲 首 件 七 旬 翁 六 旬 婦 娼 嫖 均 罰 2011 聯 合 新 聞 網 2011/11/ /12/30 137

145 鍾 君 竺 娼 嫖 皆 罰 只 罰 到 鰥 寡 孤 獨 2011 蘋 果 日 報 2011/07/ /01/09 性 交 易 檢 驗 政 客 的 guts 2011 蘋 果 日 報 2011/11/ /01/09 三 報 章 雜 誌 網 路 資 料 出 處 ETtoday 東 森 新 聞 雲 人 權 大 步 走 專 區 =200 日 日 春 關 懷 互 助 協 會 中 華 民 國 全 國 法 規 資 料 庫 中 央 社 今 日 傳 媒 Nownews 內 政 部 統 計 處 立 法 院 法 律 系 統 性 交 易 應 不 應 該 被 處 罰 公 民 會 議 部 落 格 苦 勞 網 婦 女 新 知 基 金 會 部 落 格 婦 女 新 知 後 花 園 臺 北 市 政 府 網 站 138

146 聯 合 新 聞 網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6898 號 蘋 果 日 報 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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