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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 法规 规章节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06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1 号修正 ) 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 矿山 林场 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 事业单位的职工, 由于不服管理 违反规章制度, 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工厂 矿山 林场 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 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 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 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 易燃性 放射性 毒害性 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 在生产 储存 运输 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九条 :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 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 贻误事故抢救, 情节严重的, 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2002]77 号 )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 ( 一 ) 建立 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 ( 二 )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 三 )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 ( 四 ) 督促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及时消除生

3 产安全事故隐患 ; ( 五 )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 六 ) 及时 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 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4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 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 必须了解 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 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项目 (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 的安全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设备上,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 制造 安装 使用 检测 维修 改造和报废,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 并定期检测, 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 保养 检测应当作好记录, 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 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 运输工具, 必须按照

5 国家有关规定, 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 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 检验机构检测 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 检验机构对检测 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生产 经营 运输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 经营 运输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必须执行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 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 进行定期检测 评估 监控, 并制定应急预案, 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 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

6 商店 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 标志明显 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 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 吊装等危险作业, 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 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并监督 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 使用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 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 应当立即处理 ; 不能处理的, 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7 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 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 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或者在承包合同 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 管理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 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 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 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 免

8 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 检举 控告 ;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 检举 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 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 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服从管理, 正确佩戴

9 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 提高安全生产技能, 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 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 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 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 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权要求纠正 ;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 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 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 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 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 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 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10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 并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 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组织抢救, 防止事故扩大,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不得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 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 对有失职 渎职行为的, 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 提供必需的资金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对生

11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 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 二 )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 三 ) 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

12 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 四 )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 ( 二 )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 三 )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 四 )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 五 ) 安全设备的安装 使用 检测 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六 )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 七 )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3 劳动防护用品的 ; ( 八 )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 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 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投入使用的 ; ( 九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 擅自生产 经营 储存危险物品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 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 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 二 )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 或者未进行评估 监控, 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 ( 三 ) 进行爆破 吊装等危险作业, 未安排专门管理人

14 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 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承包方 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 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或者未对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 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 商店 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 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

15 符合安全要求的 ; ( 二 )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 标志明显 保持畅通的出口, 或者封闭 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 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该协议无效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 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 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 造成重大事故,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 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给予降职 撤职的处分, 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予以关闭 ;

16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 他人财产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 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 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 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 ; 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 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3 号 )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 扩建 改建和拆除等活动, 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专业技术人员 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 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 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 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 落实安全生产责

17 任制度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及时 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 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 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 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 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 对违章指挥 违章操作的, 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 义务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

18 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 安装拆卸工 爆破作业人员 起重信号工 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 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 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 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 ( 一 ) 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 ( 二 ) 土方开挖工程 ; ( 三 ) 模板工程 ; ( 四 ) 起重吊装工程 ; ( 五 ) 脚手架工程 ; ( 六 ) 拆除 爆破工程 ; ( 七 )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 地下暗挖工程 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

19 标准, 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 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 施工起重机械 临时用电设施 脚手架 出入通道口 楼梯口 电梯井口 孔洞口 桥梁口 隧道口 基坑边沿 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 气候的变化, 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 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 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 并保持安全距离 ; 办公 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 职工的膳食 饮水 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

20 的毗邻建筑物 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 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的规定, 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粉尘 废气 废水 固体废物 噪声 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制定用火 用电 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设置消防通道 消防水源, 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 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 检举和控告,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

21 准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 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 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 机械设备 施工机具及配件, 应当具有生产 ( 制造 ) 许可证 产品合格证, 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 机械设备 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 定期进行检查 维修和保养, 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 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 ; 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由施工总承包单位 分包单位 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 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 30 日内, 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22 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 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 新工艺 新设备 新材料时, 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 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 范围, 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 环节进行监控, 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

23 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配备救援器材 设备, 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 及时 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 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 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保护事故现场 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 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 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 二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专职安全

24 生产管理人员 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 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 三 ) 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 消防水源 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 ( 四 ) 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 ( 五 ) 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 ( 六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 设备 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挪用费用 20% 以上 50% 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

25 ( 二 ) 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 气候的变化, 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 三 )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 ( 四 )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 ( 五 )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 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行为,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降低资质等级, 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 ) 安全防护用具 机械设备 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 二 )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 三 )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 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

26 施的 ; ( 四 ) 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 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 ;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 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 ; 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07 年 2 月 14 日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1 号 )

27 第七条 从业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 应当具 备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施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专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以下 简称安全生产三类人员 ) 必须取得考核合格证书, 方可参加 公路水运工程投标及施工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 施工船 舶作业人员 爆破作业人员 安装拆卸工 起重信号工 电工 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 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 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 体提升式脚手架 滑模爬模 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前, 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 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由承租单位 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验收合格后 30 日内, 应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熟悉有

28 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 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 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安全生产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及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 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对所承担的公路水运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 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依法对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 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 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并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及时 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本条所称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 是指公路水运工程每项工程实施前,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 作业人员详细说明, 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配 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每 5000 万元 施工合同额配备一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不

29 足 5000 万元的至少配备一名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并做好检查记录, 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 对违章指挥 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 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 一般不得低于投标价的 1%, 且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 安全生产费用, 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 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 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 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并附安全验算结果, 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 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签字后实施, 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 ( 一 ) 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 石方开挖 ; ( 二 ) 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 ( 三 ) 桩基础 挡墙基础 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 ( 四 ) 桥梁工程中的梁 拱 柱等构件施工等 ; ( 五 ) 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 高瓦斯隧道 水底海底隧道等 ; ( 六 ) 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 施工船作业 外海孤

30 岛作业 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 ( 七 ) 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 混凝土浇注 爆破工程等 ; ( 八 ) 爆破工程 ; ( 九 ) 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 模板 便桥的架设与拆除 ; 桥梁 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 ( 十 ) 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必要时, 施工单位对前款所列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 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审查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或者沿 线各交叉口 施工起重机械 拌和场 临时用电设施 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以及孔洞口 隧道口 基坑边沿 脚手架 码头边沿 桥梁边沿等危险部位,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 气候的变化, 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 因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 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其他原因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 生活区 与作业区分开设置, 并保持安全距离 ; 办公 生活区的选址 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 职工的膳食 饮水 休息场所 医疗

31 救助设施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生产 ( 制造 ) 许可证 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 责任制度, 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制定用火 用电 使用易 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设置消防通 道, 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必需的安 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并确保其熟悉和掌握有关内容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 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 检举和控告,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八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 规章制度, 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 机械设备 等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采购 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 机 械设备 施工机具及配件, 应当具有生产 ( 制造 ) 许可证

32 产品合格证, 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由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 机械设备 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 定期进行检查 维修和保养, 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 新工艺 新设备 新材料时, 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或者转入新的岗位前, 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应由施工单位支付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 义务 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33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分包单 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 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针对本工程项目 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地方安全监督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 组织力量抢救, 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三十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 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 ( 一 ) 从业单位存在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 以书面方式通知存在问题单位限期整改 ; ( 二 ) 从业单位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 责令立即排除 ; ( 三 )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第三十九条 从业单位整改不力, 多次整改仍然存在安 全问题的,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安 全监督检查重点名单, 登录在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系统中, 并 向有关部门通报

34 对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但拒绝整改或者整改效果不明显或者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等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部门通报, 建议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同时向有关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建议降低资质等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的相关规定, 给予行政处罚 关于发布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 公路工程部分 ) 的通知 ( 建标 [2002]99 号 )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各省 自治区建设厅, 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 根据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和我部建标 号文要求, 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了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 以下称 强制性条文 ) 强制性条文 包括城乡规划 城市建设 房屋建筑 工业建筑 水利工程 电力工程 信息工程 水运工程 公路工程 铁道工程 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 矿山工程 人防工程 广播电影电视工程和民航机场工程等部分 强制性条文 是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人身健康 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的内容, 同时考虑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的要

35 求 列入 强制性条文 的所有条文都必须严格执行 强制性条文 是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和政府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依据, 今后新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 凡有强制性条文的, 均在文本中明确表示, 并编入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 公路工程部分 ) 已经交通部组织审查, 现批准实施,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 公路工程部分 ) 由交通部负责具体管理 解释和发行 二 二年四月十七日 24 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 (JTJ ) 工程开工前, 施工单位必须详细核对设计文件, 根据施工地段的地形 地质 水文 气象等资料, 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的同时, 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参加施工的人员, 必须接受安全技术教育, 熟知和遵守本工种的各项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并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考核, 合格者方准上岗操作 对于从事电气 起重 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锅炉 压力容器 焊接 车辆驾驶 机动船艇驾驶 爆破 瓦斯检验等特殊工种的人员, 应经过专业培

36 训, 获得合格证书后, 方准持证上岗 施工单位均应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管理机构和设立专职或兼职安全检查人员 施工现场要设置足够的消防设备 施工所用的各种机具设备和劳动保护用品, 应定期进行检查和必要的检验, 保证其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 不合格的机具设备和劳动保护用品严禁使用 施工现场的生活生产房屋 变电所 发电机房 临时油库等均应设在干燥地基上, 并应符合防火 防洪 防风 防爆 防震的要求 易燃易爆晶仓库 发电机房 变电所, 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严禁用易燃材料修建 炸药库的设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工地的小型临时油库应远离生活区 50m 以外, 并外设围栏 工地上较高的建 ( 构 ) 筑物 临时设施及重要库房, 如炸药库 油库 发 ( 变 ) 电房 塔架 龙门吊架等, 均应加设避雷装置 电工在接近高压线操作时, 其安全距离为 :l0kv 以下不得小于 0.7m,20~35kV 不得小于 1m,44kV 不得小于 1.2m, 否则必须停电后方可操作 各种电器设备应配有专用开关, 室外使用的开关 插座应外装防水箱并加锁, 在操作处加设绝缘垫层

37 3.3.9 在三相四线制中性点接地供电系统中,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应做接零保护 ; 在非三相四线制供电系统中,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应做接地保护, 其接地电阻应不大于 4Ω, 并不得在同一供电系统上有的接地, 有的接零 各种电气设备的检查维修, 一般应停电作业 ; 如必须带电作业时, 应有可靠的安全措施并派专人监护 能产生大量蒸汽 气体 粉尘等工作场所, 应使用密闭式电气设备 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应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操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擅离岗位, 不得操作与操作证不相符合的机械, 不得将机械设备交给无本机种操作证的人员操作 石方爆破作业, 以及爆破器材的管理 加工 运输 检验和销毁等工作均应按国家现行的 爆破安全规程 (GB6722) 执行 高桥 大跨 深水 结构复杂的大型桥梁施工, 应对施工安全做专项调查研究, 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桥涵施工, 采用多层作业或桥下通车 行人等立体施工时, 应布设安全网 高处露天作业 缆索吊装及大型构件起重吊装时, 应根据作业高度和现场风力大小 对作业的影响程度, 制定

38 适于施工的风力标准 遇有六级 ( 含六级 ) 以上大风时, 上述施工应停止作业 挖孔 沉管灌注桩基础 人工挖孔, 除应经常检查孔内的气体情况外, 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 (1) 挖孔人员下孔作业前, 应先用鼓风机将孔内空气排出更换 ; (2) 二氧化碳含量超过 0.3% 时, 应采取通风措施 对含量虽不超过规定, 但作业人员有呼吸不适感觉时, 亦应采取通风或换班作业等措施 ; 人工挖孔深度超过 10m 时, 应采用机械通风 隧道作业环境标准 粉尘允许浓度 : 每立方米空气中, 含有 10% 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粉尘必须在 2mg 以下 氧气不得低于 20%( 按体积计, 下同 ) 瓦斯 ( 沼气 ) 或二氧化碳不得超过 0.5% 一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 30mg/m 氮氧化物 ( 换算成二氧化氮 ) 浓度应在 5mg/m 3 以下 二氧化硫浓度不得超过 15mg/m 硫化氢浓度不得超过 l0mg/m 3

39 氨的浓度不得超过 30mg/m 掘进工作面风流中的瓦斯浓度达到 1% 时, 必须停止电钻打眼 ; 达到 1.5% 时, 必须停止工作, 撤出人员, 切断电源, 进行处理 放炮地点附近 20m 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 1% 时, 严禁装药放炮 电动机附近 20m 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达到 1.5% 时, 必须切断电源停止运行 掘进工作面的局部瓦斯积聚浓度达到 2% 时, 其附近 20m 内必须停止工作, 切断电源 悬空高处作业必须设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水下爆破作业, 应遵守下列规定 : (1) 潜水员应熟悉爆破器材的性能和引爆的安全操作技术 ; (2) 根据爆破波及范围, 划定危险区, 引爆前应派人警戒 ; (3) 雷管在使用前应做测试 ; 在同一起爆点, 不得使用不同型号的雷管 ; (4) 炸药包装好后, 应由潜水员带下水, 不得用绳索下放 ; 炸药包布设完毕, 潜水员出水, 并躲避到安全地点后, 方可引爆 ; (5) 引爆线路的开关应设专人严格管理, 未经负责人许可严禁通电 ; (6) 发生 盲炮 时, 应在切断电源 15min 后, 再下潜取出

40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493 号 )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 ( 以下简称事故 ) 造成的人 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 ( 一 ) 特别重大事故, 是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 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 ( 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下同 ), 或者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 ( 二 ) 重大事故, 是指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 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 ( 三 ) 较大事故, 是指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 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 ( 四 ) 一般事故, 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 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 以上 包括本数, 所称的 以下 不包括本数

41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 准确 完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 漏报 谎报或者瞒报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 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 应当于 1 小时内 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 ( 二 ) 事故发生的时间 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 ( 三 ) 事故的简要经过 ; ( 四 ) 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 ( 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 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 ( 五 ) 已经采取的措施 ; ( 六 ) 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 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 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 应当及时补报 道路交通事故 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7 日内, 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 应当及时补

42 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 或者采取有效措施, 组织抢救, 防止事故扩大,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 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 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 应当做出标志, 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 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 物证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 40% 至 80% 的罚款 ;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并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 ( 二 ) 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 ( 三 )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 60% 至 100% 的罚款 ;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并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3 ( 一 ) 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 ( 二 ) 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 ( 三 ) 转移 隐匿资金 财产, 或者销毁有关证据 资料的 ; ( 四 ) 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 ( 五 ) 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 ( 六 ) 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 一 ) 发生一般事故的,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 ) 发生较大事故的,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 ) 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 )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导致事故发生的, 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并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发生一般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 30% 的罚款 ;

44 ( 二 ) 发生较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 40% 的罚款 ; ( 三 ) 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 60% 的罚款 ; ( 四 )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 80% 的罚款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 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 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 岗位证书 ;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 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部交通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表制度 厅质监字 [2006]391 号 为全面掌握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 科学判断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形势, 满足交通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需要,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等有关规定, 我部制定了 交通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制度 ( 以下简

45 称为 制度 ) 制度 已经国家统计局备案, 将于 2007 年 1 月 1 日正式实施 现将 制度 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 按照统一管理 分级负责的原则, 交通部负责全国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工作, 各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工作 二 事故统计分析政策性很强, 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领导, 明确工作职责, 指导本辖区内交通建设工程事故报告和统计工作 三 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事故统计制度, 明确领导分工, 指定专人负责, 按照本制度规定的指标涵义 计算方法 范围口径和填报要求, 认真组织实施, 按时报送资料, 并对统计数据负责 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 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 一经发现, 视情节在行业内给予通报 四 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公布举报电话, 及时受理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或者事故隐患的检举 控告和投诉 五 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尽快确定事故统计的分管厅领导 处室领导和事故统计填报人员, 并于 12 月 20 日前将其姓名 联系电话 传真及电子邮箱地址报部质监总站 具体联系方式 : 联系人 : 桂志敬

46 联系电话 : 传真电话 : 电子邮箱 通信地址 : 北京安定门外大街 2 号交通部质监总站邮政编码 : 说明一 为加强交通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分析工作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参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 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表 ( 国统函 号 ), 制定本制度, 国家统计局以国统函 号文件批准执行 二 本报表制度统计范围为全国新建 改建 扩建以及拆除 加固 养护或维修等各类公路和水运工程建设中因安全生产问题所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 三 交通部负责全国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工作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制度的要求及时上报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和统计报表 四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 事故单位应立即向建设单位 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 1 人以上 ( 含 1 人 ) 死亡事故,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

47 报告后 12 小时内, 按照 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快报 的要求上报交通部, 并及时续报事故进展及调查处理情况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每月 28 日前必须将统计期 ( 即上月 25 日至当月 24 日 ) 内本辖区发生的伤亡安全生产事故 ( 包括死亡事故和重伤事故 ) 汇总后, 按 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月报表 要求上报交通部, 没有发生事故的省份要报送零事故报告 超过 28 日未报, 应提前说明情况, 如没有说明情况的, 则超过 48 小时后, 视为拖延报告期限, 视情节在行业内给予通报 五 上报统计资料须标明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 并加盖单位公章 六 快报表和月报表均以传真件先期报送, 正式文件可以后报, 但应确保数据一致性 七 出现错 漏报事故报表的情况, 发现后应及时报送更正后的报表 如超过 48 小时, 一经发现存在问题, 视为谎报, 视情节在行业内给予通报 八 有关单位和统计人员必须按照 统计法 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 如实填报 九 本制度由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支持 督促各有关 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 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 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支持 督促各有关 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 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 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 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 产安全, 促进经济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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