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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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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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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之勞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 應視該場所之規模及性質, 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 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 ( 以下簡稱醫護人員 ), 辦理臨場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所配置之護理人員, 得以特約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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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 非經許可, 公司 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 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第十四條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訊 ; 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 應立即停用, 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前項合法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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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工作守則由勞工處職業安全及健康部印製 1997 年 10 月本版 本工作守則可以在職業安全及健康部各辦事處免費索取, 亦可於勞工處網站 直接下載 有關各辦事處的地址及查詢電話, 可參考勞工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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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綱 壹 我國勞工安全衛生發展史 貳 近 15 年來面臨之環境與挑戰 參 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法過程與甘苦談 肆 職業安全衛生法總論 伍 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法重點 (5P 概論 ) 陸 修法衝擊因應措施 柒 結語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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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開支 % % 教育統籌委員會 ( ) 幼稚園教育 % 95% 1:15 2,

(a) (b) (c) (d) (e) 敍 公務員管理制度 % 衞 7. (a) (b) (c) (d) (e) (f)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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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2 關於本報告 2 環境 社會及管治理念及戰略 3 利益相關方參與 年度 ESG 議題重要性評估 5 為員工創造價值 12 為供應商創造價值 14 為客戶創造價值 20 反貪腐與廉潔建設 21 為環境創造價值 28 為社會創造價值 33 附表一 :2017 年度綠色建築認證項目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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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數 : ( 註 :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之人員係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 於其工作場所 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 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 ) 四 主要管理階層人員 :( 包括總經理 廠長 安衛主管或其他主要幹部 ) 姓名職稱姓名職稱 五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 姓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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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 () 擴展學習領域 () () 力求卓越創新 發皇通識教育 厚植職場發展的競爭能力 拓展國際交流 e 把握資訊網路的科技應用 () 精緻教育的學校特色 提升行政效率 發揮有效人力的整體力量 達成精緻大學的師資結構 勵應用科技的研發能力 在策略執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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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02/ 關於本報告 03/ 05/ 06/ 環境保護 排放物的管理 資源使用的管理 環境及天然資源 07/ 07/ 07/ 08/ 08/ 09/ 僱傭及勞工常規 人才甄選 勞工準則 員工待遇及福利 發展及培訓 健康和安全 合規 10/ 10/ 11/ 營運慣例 供應鏈管理 產品責任 反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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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講人 : 勞動部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網址 :www.slio.gov.tw 學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要點教育部 104 年 2 月 26 日臺教資 ( 六 ) 字第 1040003787B 號令訂定發布一 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 ( 以下簡稱職安法 ) 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相關法令規定, 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避免學校於教育及工作過程中發生職業災害, 以保障學校工作者與其他人員安全及健康, 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用詞, 定義如下 : ( 一 ) 工作者 : 指學校所聘僱之勞工及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者 ( 二 ) 勞工 : 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學校教職員工, 及與學校存有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工作事實及勞動契約之助理等 ; 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另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規定辦理 ( 三 ) 受指揮監督從事勞動者..指與學校無僱傭關係或勞務契約, 受指揮或監督而從事勞動之人員 ( 四 ) 雇主..指校長或學校經營負責人 ( 五 ) 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代表雇主從事管理 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如學校單位主管 系所主任或教職員等 ( 六 ) 勞動場所 : 指校內勞工履行勞務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或實際從事勞動場所 ( 七 ) 工作場所 : 指勞動場所中, 接受校長或代理校長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 管理之場所 ( 八 ) 作業場所 : 指工作場所中, 從事特定工作之學校場所 ( 九 ) 學生 : 指學校內除工作者以外之接受學校教育者, 包括學生及以課程學習或服務學習等以學習為主要目的及範疇之兼任助理等 1

一體適用於各業工作者 職安法第一條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特制定本法 ;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特別法律 ( 例示 ): 1. 人 : 學校工作者與其他人員公務人員 ( 學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要點 ) 保障法 ( 公務人員安全衛生防護辦法 ) 船員法 ( 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其醫療機構指定辦法 健康和安全及事故防止規則 ) 漁業法 (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 等 2. 事 : 2-1 設備及措施 : 電業法 ( 用電設備 -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 消防法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 建築法 ( 建築物 ) 等 2-2. 危害 : 游離輻射防護法 ( 物理性危害 ) 傳染病防治法 ( 生物性危害 )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 化學性危害 ) 等 3 地 : 礦場安全法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鐵路法 船舶法 4. 物 : 商品檢驗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 5.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3 權利主體 (2) 工作者 : 指勞工 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勞工 : 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自營作業者 :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 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 獲致報酬, 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 指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之派遣勞工 養成工 志工 技術生 實習生 見習生 建教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4 2

三 本要點適用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主管之各級公私立學校 四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督導其主管之學校落實職安法及相關法規規定 五 學校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工作者及學生免於因勞動或學習致發生災害 增訂一般責任條款 (5) 第五條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機械 設備 器具 原料 材料等物件之設計 製造或輸入者, 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 應於設計 製造 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 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 發生職業災害 參考美國 英國及歐盟等先進國家增定一般安全衛生責任條款 (General Duty Clause) 之規定 合理可行範圍 : 指勞工所從事之工作, 符合下列情形時, 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 指引或實務規範等, 予以改善或採取必要之預防作為 : 勞動場所存在經確認之危害 無法避免勞工暴露於危害 危害將導致勞工嚴重傷害或死亡之虞 危害可經改善或可合理達到危害預防目的 六 學校應依其規模 性質, 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規模 性質之分類,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為大專校院 高級中等學校之實驗室 試驗室 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者屬第二類事業, 未在該規範指定範圍內之學校, 得依第三類事業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 年 12 月 20 日台 82 勞安三字第 76289 號公告以下適用勞安法 職業訓練事業 顧問服務業 學術研究及服務業 教育訓練服務業之大專院校等之實驗室 試驗室 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 年 3 月 28 日台 90 勞安一字第 0012982 號公告以下適用勞安法 教育訓練服務業之高級中學 高級職業學校之實驗室 試驗室 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 ( 含試驗船 訓練船 ) 6 3

七 大專校院 高級中等學校之實驗室 試驗室 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 ( 屬第二類事業 ) 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 應設直接隸屬校長之一級管理單位, 並設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 分別辦理擬訂 規劃 推動 督導 推動及審議 協調 建議各項安全衛生工作 八 學校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附表二所定規模, 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職業安全 ( 衛生 ) 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 以下簡稱安全衛生人員 ) 第二類事業之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 所置安全衛生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 九 學校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之勞工人數計算, 為第七點範圍內於同一期間 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 十一 學校應依其規模 性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學校, 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學校, 應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十二 學校應依職安法及相關規定會同校內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 工作者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應切實遵行 十三 學校對工作者應施以適用於該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時數, 新僱勞工不得少於三小時 ; 在職勞工為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操作特殊性機械設備或危害性化學品者, 應各增加三小時 學校對於前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安全衛生規定, 有公告周知之義務 十四 學校對進入實驗室 試驗室 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進行學習之學生, 應視場所特性, 訂定訓練計畫, 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 4

十二 學校應依職安法及相關規定會同校內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 工作者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應切實遵行 十三 學校對工作者應施以適用於該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時數, 新僱勞工不得少於三小時 ; 在職勞工為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操作特殊性機械設備或危害性化學品者, 應各增加三小時 學校對於前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安全衛生規定, 有公告周知之義務 十四 學校對進入實驗室 試驗室 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進行學習之學生, 應視場所特性, 訂定訓練計畫, 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 十五 學校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 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同職安法 6 條 1 規定, 違反依下列原則處理 : 1. 違反規定, 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職 40) 2. 違反規定, 致發生三人以上罹災職業災害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 職 41) 3.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 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4. 違反規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職 43) 十六 學校對下列事項, 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 ( 一 ) 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 二 ) 輪班 夜間工作 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 三 ) 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 四 ) 避難 急救 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工作者與學生身心健康之事項 同職安法 6 條 2 規定, 違反依下列原則處理 : 1. 違反規定致發生職業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3) 2. 違反規定,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45) 5

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所稱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 指重複性作業等姿勢長期壓迫引起之肌肉骨骼傷害相關疾病 1. 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 ( 蹲跪姿 ) 2. 關節滑囊病變 (160 處滑囊反覆壓迫及摩擦或創傷發炎, 如女傭膝 地毯工人膝等 ) 3. 神經麻痺 ( 如職業性腕道症候群等及頸 腰椎間盤突出 肌腱炎 肌腱腱鞘炎 ) 所定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應訂定人因性危害防止計畫, 並採取下列措施 : 確定作業內容 分析動作 確認人因性危險因子 規劃改善方法 決定改善優先順序及落實執行 評估改善成效及檢討修正 11 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所定輪班 夜間工作 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應訂定異常工作負荷危害防止計畫, 並採取下列措施 : 評估及辨識可能促發疾病之高風險群 提供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參照醫師建議, 採取減少工作時數 變更工作內容或調整作息等行政管理措施 建立健康管理及追蹤機制 強化健康檢查及健康促進措施 評估執行成效及檢討修正 所稱長時間工作, 指近六個月內, 每月平均超時工作達三十七小時以上者 指引對異常工作負荷之判定 : 1. 異常事件 : 發病前一天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嚴重異常事件, 包括精神負荷 身體負荷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 2. 短期工作過重 : 評估發病前約 1 週內, 勞工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及評估工時因子以外之負荷程度 3. 長期工作過重 : A. 發病前 1 個月加班 92 小時 極相關 B. 發病前 2 至 6 個月平均每月 72 小時 極相關 C. 發病前 1 至 6 個月平均加班超過 37 小時 關聯性增加 12 6

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應訂定身心遭受不法侵害危害防止計畫, 並採取下列措施 : 一 建立篩選及危害評估機制 二 強化作業場所動線規劃 三 檢討組織及職務設計 四 實施人際關係及溝通技巧之教育訓練 五 強化公開場合宣導及行為規範之建構 六 建立應變處理程序 七 評估執行成效及檢討修正 職場暴力 : 工作者因執行職務遭受內部或外部人員對其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 ( 包括攻擊脅迫霸凌及騷擾等 ) 例如危害評估 作業場所動線規劃 保全監錄管制 緊急應變 溝通訓練及消除歧視 建構相互尊重之行為規範等措施 13 十七 學校應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機械 設備及器具 ; 其構造 性能及防護, 應符合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 簡稱勞動主管機關 ) 訂定之安全標準 學校於新購入 租賃及使用前項指定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時, 應購入 租賃具有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之產品 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如下 ( 職細 ): 一 動力衝剪機械或其安全裝置 二 手推刨床或其安全裝置 三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或其安全裝置 四 動力堆高機 五 研磨機或其安全裝置 六 研磨輪 七 防爆電氣設備 (IEC60079 CNS3376) 八 氣櫃型局部排氣設備 九 個人呼吸防護裝置 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同職安法 7 條 1 規定違反第 1 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停止輸入 產製 製造或供應 ; 屆期不停止者, 並得按次處罰 產品得沒入 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其執行所需之費用, 由行為人負擔 (44) 7

十八 學校設置勞動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應確保安全使用 操作前項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 應經勞動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 提供學生進行學習時, 應有具資格之教師或教學助理親自進行操作, 並予以指導 第一項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定期委請勞動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之 ; 未經檢查合格, 不得使用 職安法 16 條規定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1. 違反規定, 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40) 2. 違反規定, 致發生三人以上罹災職業災害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41) 3.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 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4. 違反規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3) 十九 學校應對工作者及學生使用化學品, 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及採取相關必要保護措施 工作場所及實驗教室負責人對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 應予標示 製作危害化學品清單及對外揭示安全資料表, 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學校購置取得化學品, 應向供應或製造廠商取得正確標示及安全資料表 並經確認後, 進行正確有效標示及使用 職安法 10 條規定建置危害性之化學品通識制度違反第 1 項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3) 二十 學校應輔導校內人員依規定辦理執行新化學物質之申請 登記 評估及其他相關指引所定應遵循事項 學校對勞動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 應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對勞動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 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勞動主管機關備查 職安法 13 條規定建立新化學物質登記核准及評估機制違反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停止輸入 產製 製造或供應 ; 屆期不停止者, 並得按次處罰 ; 化學品得沒入 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其執行所需之費用, 由行為人負擔 (44) 違反第 2 項規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3) 8

二十一 學校對勞動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 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規定之容許濃度值 學校對經勞動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 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 並設置或委託由勞動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 前項作業屬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所定臨時性作業 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者, 不在此限 職安法 12 條規定完備作業環境監測機制違反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3) 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之作業場所如下 : 一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公告場所以外, 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二 坑內作業場所 三 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 四 下列作業場所,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 一 ) 高溫作業場所 ( 二 ) 粉塵作業場所 ( 三 ) 鉛作業場所 ( 四 ) 四烷基鉛作業場所 ( 五 ) 有機溶劑作業場所 ( 六 ) 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作業場所 二十二 學校辦理工程時, 應依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學校辦理工程或營造作業, 應採用適當隔離之安全設備, 區隔工區與學校工作者及學生活動範圍 ; 必須進入工區督導工程之學校工作者, 應依工區狀況使用適當安全防護設備 二十三 學校於僱用勞工時, 應施行體格檢查 ; 對在職勞工, 應施行 下列健康檢查 : ( 一 ) 一般健康檢查 職安法 20 條規定體格檢查違反規定,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45) ( 二 ) 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 三 ) 其他經勞動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如下 : 一 高溫作業 二 噪音作業 三 游離輻射作業 四 異常氣壓作業 五 鉛作業 六 四烷基鉛作業 七 粉塵作業 八 有機溶劑作業,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九 製造 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十 黃磷之製造 處置或使用作業 十一 聯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十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作業 ( 鎳及其化合物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 9

二十四 學校應辦理健康管理 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 應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 ( 以下簡稱醫護人員 ); 其資格應符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三百人者之適用日期, 依勞動主管機關公告期程辦理 第一項之護理人員應為全職僱用, 不得兼任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但學校衛生法所定之學生健康檢查 健康指導及健康促進與管理, 不在此限 相關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之執行, 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辦理 職安法 22 條規定健康服務制度違反規定,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45) 少年勞工及母性保護 二十五 為保障未滿十八歲工作者及學生之安全衛生, 學校不得使其從事職安法所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前項以外之工作, 經醫師評估結果, 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 學校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 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 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五萬元以下罰鍰 (45) 未滿十八歲學生從事第一項工作進行學習, 應有具資格之教師或教學助理陪同親自進行操作, 並予以指導 二十六 學校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工作者, 從事職安法所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學校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工作者, 從事職安法所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針對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工作者, 學校應依職安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 但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不在此限 違反規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10

二十七 學校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 學校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 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 分析及作成紀錄 學校工作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 學校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 動檢查機構及本部 : ( 一 ) 發生死亡災害 ( 二 )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職安法第 37 條規訂職業災害調查通報及檢查違反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3) ( 三 )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 且需住院治療 ( 四 ) 其他經勞動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前項所稱本部之通報系統, 指校安中心通報系統 (http://csrc.edu.tw/) 二十八 學校應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 按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及於教育部學校安全衛生資訊網填報, 並公布於工作場所 二十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提升學校主管人員 工作場所負責人 工作者及不具工作者身分之學生之安全衛生知識, 促進安全衛生文化之發展, 得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 鼓勵學校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2015/9/11 22 11

職業災害統計 第三十八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雇主應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 按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並公布於工作場所 違反規定,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45) 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下 : 一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 二 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之事業,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並由勞動檢查機構函知者 前項第二款之指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勞動檢查機構為之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之格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3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