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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 雖經另訂新約, 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 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10 條 ( 工作年資之合併計算 )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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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勞動契約之訂定 終止及退休 五 資遣費 退休金 其他津貼及獎金 六 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及工作用具費 七 安全衛生 八 勞工教育及訓練 九 福利 十 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 十一 應遵守之紀律 十二 獎懲 十三 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第 7-1 條 第 7-2 條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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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讀生之勞動權益

3. 輪班工作起訖時間經排定後, 未經單位主管同意, 不得私自調動, 若乙方私自調班未經申請, 而超過法令工時者, 屬個人失職之務 ( 二 ) 延長工作時間 : 1.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

隨上開原定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之行為, 與 A 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具有合理連結, 二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2. A 係於系爭僱傭契約之就勞過程中, 經乙 指派, 在與原定勞務給付作業場所有關之區域從事上開安裝排風設備之工作時受傷, 該受傷結果與 A 本於系爭僱傭契約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

本機關 ( 學校 ) 進用或解僱臨時人員時, 不得以種族 階級 語言 思想 宗教 黨派 籍貫 出生地 性別 性傾向 年齡 婚姻 容貌 五官 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 予以歧視 ; 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七條 ( 報到手續 ) 新進臨時人員受僱後, 應依規定之到職日至本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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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工作守則由勞工處職業安全及健康部印製 1997 年 10 月本版 本工作守則可以在職業安全及健康部各辦事處免費索取, 亦可於勞工處網站 直接下載 有關各辦事處的地址及查詢電話, 可參考勞工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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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建築法第 65 條 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 應遵守左列規定 : 一 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 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 二 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三 自身不能穩定者, 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11 建築法第 66 條 12 建築法第 67 條 13 建築法第 68 條 二層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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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壹 前言貳 勞動契約參 工資肆 工作時間伍 工作時間之特別保護陸 各種假別柒 調移國定假日捌 性別工作平等法重點玖 勞工退休金重點 2014 年 3 月 7 日 勞工局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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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二 對於本校各級主管, 主管家屬或其他員工及其家屬,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三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 四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五 故意損耗儀器設備或其他本校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本校學術 研究及校務上之秘密致本校受有損害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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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1 任課教師 : 蕭文達朝陽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講師

2 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的意義 : 勞工行政係政府為貫徹勞工政策, 保護勞工權益, 協調勞資關係, 開發及調節人力 確保就業安全 加強國際勞工聯繫合作所採取之一切措施 勞工行政的對象及範疇 : 不問勞心或勞力的人, 凡受雇者或自立工作者皆包括在內 3

勞工行政 ( 續 ) 4 勞工行政的功能 : 1. 保障勞工權益制定勞動基準 執行勞工立法 貫徹勞動基準 維護職業安全衛生 配合推行社會制度 2. 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團體協商 推行勞資會議 勞資爭議之處理 3. 確保就業安全制定就業政策 人力計畫與訓練 規畫非常情況之就業措施 提供就業服務

勞動基準之內容 5 1. 規定勞動契約的制定 履行及終止, 與工作權的保障 2. 規定婦女 青少年及兒童僱用的保護 3. 規定工資之最低標準 給付方式及積欠工資的保護 4. 規定工作時間 休息時間 有給休假 產假 病假 事假等標準 5. 規定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6. 規定職業災害補償標準 7. 規定福利社施標準 8. 規定勞工教育及技術生訓練 9. 規定制定工作守則, 由勞資協商訂定考勤 升遷 獎勵制度及撫卹等事項

執行勞工立法 貫徹勞動基準 1. 實施勞工檢查制度 2. 運用團體協商, 依法定標準或進一步改善勞動條件 3. 接納勞工團體與勞工對違法者之申訴 6

維護職業安全衛生 1. 宣導職業安全衛生政策及法規 2. 輔導支助職業安全衛生相關團體或學術機構, 結合力量, 共同致力安全衛生有關事務 3. 主導推行安全衛生運動 4. 督導機械 設備 器具及化學物品之發明人 設計人 製造人或銷售人, 於發明 設計 製造或銷售時, 應以安全衛生為前題 5. 建立安全衛生體系, 啟發事業單位應全員各就崗位, 致力於安全衛生 7

配合推行社會安全制度 1. 勞工因生育 疾病 傷害 殘廢 失業或死亡各予給付, 使其無生活上之恐懼, 並採取保險方式為達成之手段 2. 勞工之退職, 如受資遣或退休時, 予以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 並列入勞工立法或工作守則 3. 勞工遭受重大傷害或急難時, 予以救助 8

促進團體協商 1. 輔導成立勞工組織, 使勞資合作之進行, 具有適當對象 2. 策進勞資相對團體或由該事業單位勞工團體與其雇主磋商訂定合理之勞動條件, 並簽訂團體協約, 以彌補勞工立法之不足 9

推行勞資會議 1. 促使事業單位由勞 資雙方舉行勞資會議, 討論應興 應革以及勞資關係 勞動條件 工作效率等事項, 以增進勞資之合作關係 2. 勞工有代表參加勞資會議, 可以暢通意見管道, 且有參與之榮譽感, 增進其對事業單位之向心力 10

勞資爭議之處理 1. 一般普通之勞資爭議, 由勞資雙方自行協調解決, 勞工行政機關不宜介入 2. 勞資爭議時, 勞資雙方聲請調解或重大之勞資爭議, 勞工行政機關應積極處理 3. 通常權力事項之勞資爭議如調解不成, 送司法機關處理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如調解不成, 由行政機關以仲裁程序處理 11

制定就業政策 1. 使勞工充分就業, 以維持社會安定, 並配合經濟發展為最高目標 2. 國內勞力不足時, 應否引進外籍勞工 3. 老年退休後之勞動人力, 是否須鼓勵其繼續就業 4. 是否須引導部分家庭婦女, 以部分時間提供就業市場 12

人力計畫與訓練 1. 預測長期或短期進入勞動市場之人力, 配合國家各種發展, 與有關部門商定人力分配運用計畫 2. 勞動人力不足時, 與有關部門商討如何開發人力 3. 避免地區性之人力缺乏或過剩, 與有關部門商訂經濟結構調整與人力調節分配計畫 4. 就人力計畫舉辦長期或短期之各種職業訓練, 並與教育機構相關團體及事業單位相結合 5. 為評估職業訓練之成效, 舉辦技能檢定及技能競賽等活動, 期以技術提升 13

規畫非常情況之就業措施 1. 因應經濟不景氣, 可能導致勞工失業之就業措施 2. 因應季節性變動, 勞工之就業措施 3. 因應產業結構變化, 或生產自動化後失業者之就業措施 4. 協助殘障或老弱人員之就業措施 5. 便利勞工需要更換執業或服務地區之就業措施 6. 因應區域開發計畫之就業措施 14

提供就業服務 1. 政府應普設就業服務機構, 免費提供就業服務 2. 蒐集 評估並發布就業市場求職 求才等資料, 且迅速確實 3. 對求職者之職業指導 4. 就當前就業 失業狀況予以發布, 並預測未來情勢 5. 加強民營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15

勞工法規 勞工法規的意義 : 勞工法規是政府依據勞工政策而制定的法律與規章, 其內容包括勞動基準 工會組織 福利設施 團體協商 爭議處理 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 16

勞動基準法 17 本法定義 : 適用範圍 : 勞動契約 工資保護 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童工 女工特別保護 資遣與退休 職業災害補償 工作規則 監督與檢查 罰則

本法定義 18 1. 勞工 : 指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 2. 雇主 :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3. 工資 :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4. 平均工資 :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適用範圍 1. 農 林 漁 牧業 2.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3. 製造業 4. 營造業 5. 水電 煤氣業 6. 運輸 倉儲及通信業 7. 大眾傳播業 8.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19

勞動契約 20 1. 定期契約 : 臨時性 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2. 不定期契約 :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3.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 4. 雇主非有歇業或轉讓 虧損或業務緊縮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 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工資保護 1.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2.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3. 雇主因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4.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 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 5.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21

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22 1.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2.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3.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4.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 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5.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童工 女工特別保護 23 1.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 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2.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 3.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4.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經勞資會議同意, 且符合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 5. 女工分娩前後, 給予產假八星期 ;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 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 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資遣與退休 24 1. 雇主對於無重大過失之勞工欲終止契約應予預告, 並依其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之資遣費 2. 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3. 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 4. 勞工年滿六十五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 5.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職業災害補償 25 勞工因職業災害之補償標準 1.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2.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 2 年仍未能痊癒, 經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 40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3.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4.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除給與 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 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職業災害補償 ( 續 ) 26 職業災害補償全力之時效 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因 2 年不行使而消滅 職業災害於承攬關係中之連帶責任 1.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 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 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 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 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 就其所補償之部分, 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2.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 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應與該承攬人 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工作規則 1.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上者, 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應含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國定紀念日 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 工資之標準 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 延長工作時間 ; 津貼及獎金 ; 應遵守之紀律 ; 考勤 請假 獎懲及升遷 ; 受僱 解僱 資遣 離職及退休 ; 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 福利措施 ; 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 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等 2.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27

監督與檢查 1. 專設勞工檢查機構實施檢查, 雇主不得拒絕, 檢查機構主管機關均應依法處理 2.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28

勞資爭議處理法 29 適用範圍 爭議分類及定義 爭議處理途徑 調整事項爭議當事人之要件 爭議在調解及仲裁期間行為之限制 爭議之調解 爭議之仲裁 調解及仲裁之效力

適用範圍 30 適用範圍 於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勞工團體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 爭議分類及定義 1. 權利事項之爭議 : 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 團體協約 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2. 調整事項之爭議 : 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爭議處理途徑及當事人之要件 爭議之處理途徑 權力事項之爭議依調解程序處理, 如調解不成, 由司法程序處理之 調整事項之爭議依調解 仲裁程序處理之 調整事項爭議當事人之要件調整事項之爭議勞方當事人, 應為勞工團體或勞工十人以上 但事業單位勞工未滿十人者, 經三分之二以上勞工同意, 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31

爭議在調解及仲裁期間行為之限制 1. 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 停工 終止勞動契約或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2. 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 代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 32

勞資爭議之調解 33 1. 應向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2. 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交付調解, 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3. 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 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4.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 由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一人, 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 5.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 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 調解為成立 6.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 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 ; 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體時, 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勞資爭議之仲裁 34 1.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調解不成立者, 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申請, 應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經當事人雙方同意, 得不經調解, 逕付仲裁 2. 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時, 得依職權交付仲裁, 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3.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 由主管機關派代表三人至五人, 爭議當事人雙方, 各選定三人至四人組成之, 並以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 4. 爭議當事人, 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得自行和解 ; 和解成立者並應將和解內容函報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及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 5. 爭議當事人對於仲裁委員會之仲裁, 不得聲明不服

調解 仲裁之效力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 一方不履行時, 他方得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35

36 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系統

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系統之區分 37 1. 狹義的系統 : 指 勞工安全衛生法 與其附屬法規而成之系統架構 2. 廣義的系統 : 除 勞工安全衛生法 與其附屬法規外, 並將帆與勞工安全衛生有關者均納入系統架構 本課程將採取廣義之勞工安全衛生系統, 且僅敘述其系統架構與主要內容

勞工安全衛生法公權力介入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體系表38 應由政府以 勞工安全衛生專法 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 一般法中與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各業通用安全衛生規章分業適用安全衛生規章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危害預防規章有害物危害預防規章其它規章 勞動基準法勞動檢查法勞工保險條例 礦場安全法電業法原子能法民法刑法 可由勞資雙方訂定 ( 政府訂最低標 )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標準法 ( 工業安全標準 )

39 勞工安全衛生專法

各業通用勞工安全衛生規章 40 1.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2.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3.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4.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5. 局限空間作業危害預防要點 6. 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7. 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8.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9. 工作場所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 10. 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自護制度實施要點

41 分業適用勞工安全衛生規章

42 危險性機械設備危害預防規章

43 有害物質危害預防規章

44 其他規章

45 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體系

46 勞動基準法 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關係

47 勞動基準法 與安全衛生相關重要內容

48 勞動檢查法 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關係

49 勞動檢查法 與安全衛生相關重要內容

50 勞動檢查法 與安全衛生相關重要內容 ( 續 )

51 勞動檢查法 與安全衛生相關重要內容 ( 續 )

52 勞動檢查法 與安全衛生相關重要內容 ( 續 )

53 勞動檢查法 與安全衛生相關重要內容 ( 續 )

54 勞動檢查法 與安全衛生相關重要內容 ( 續 )

55 勞工保險條例 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關係

56 勞工保險條例 與安全衛生相關重要內容

57 勞工保險條例 與安全衛生相關重要內容 ( 續 )

58 勞工保險條例 與安全衛生相關重要內容 ( 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