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 函 機關地址 : 臺北市中山南路 5 號聯絡人 : 黃俊容電話 :(02)77365937 傳真 :(02)23977022 Email:junron@mail.moe.gov.tw 受文者 :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發文字號 : 臺教人 ( 三 ) 字第 1030188058 號速別 : 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勞動部 103 年 12 月 18 日原函 附件影本各 1 份 裝 訂 主旨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4 條 第 12 條 第 14 條至第 16 條 第 23 條及第 38 條之一條文, 業奉總統 103 年 12 月 11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89191 號令公布施行 檢送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4 條 第 12 條 第 14 條至第 16 條 第 23 條及第 38 條之一修正條文 1 份, 請查照轉知 說明 : 依勞動部 103 年 12 月 18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30087170 號函辦理, 並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 1 份 正本 : 部屬機關 ( 構 ) 與學校及其附設機構 本部各單位 副本 : 本部人事處電子公文 103/12/24 交 13:38 換章 線 第 1 頁 共 1 頁 1030017987
檔號 : 保存年限 : 勞動部函地址 :10346 台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 2 段 83 號 9 樓聯絡人 : 劉栩含傳真 :02-8590-2738 電子信箱 :nunufefe@mol.gov.tw 受文者 : 教育部 裝 訂 線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發文字號 : 勞動條 4 字第 1030087170 號速別 : 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如文 (10300871700-1.doc, 共 1 個電子檔案 ) 主旨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4 條 第 12 條 第 14 條至第 16 條 第 23 條及第 38 條之一條文, 業奉總統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89191 號令公布施行 檢送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4 條 第 12 條 第 14 條至第 16 條 第 23 條及第 38 條之一修正條文 1 份,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 轄 ) 知照 說明 : 依總統府秘書長 103 年 12 月 11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89190 號函辦理 正本 : 總統府 立法院 司法院 考試院 監察院 行政院各部會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全國性總工會 各縣市總工會 直屬工會 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 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 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 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 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副本 : 本部部長辦公室 郝政務次長辦公室 陳政務次長辦公室 郭常務次長辦公室 主任秘書辦公室 職業安全衛生署 勞動力發展署 勞動基金運用局 勞工保險局 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勞動關係司 勞動福祉退休司 勞動保險司 勞動法務司 綜合規劃司 統計處 秘書處 人事處 政風處 會計處 資訊處 國會聯絡室 新聞聯絡室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103/12/18 電子公文 12:12:02 交換章 第 1 頁共 1 頁
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第四條 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總統 103 年 12 月 11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89191 號令公布 第四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勞動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二條本法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 一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 任何人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作為勞務契約成立 存續 變更或分發 配置 報酬 考績 陞遷 降調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工作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十四條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 不併入病假計算, 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 減半發給 第十五條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 1
產假八星期 ;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 ;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一星期 ; 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 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 其治療 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 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 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 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 薪資照給 第十六條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 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 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 免予繳納 ; 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 得遞延三年繳納 依家事事件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 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 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 應提供下列設施 措施 : 一 哺 ( 集 ) 乳室 二 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2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 ( 集 ) 乳室 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 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哺 ( 集 ) 乳室 托兒設施 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 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 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註 : 本修正案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 7171 期 ( 可查閱總統府網站 http://www.president.gov.tw 公報系統 ) 3
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第四條 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總統 103 年 12 月 11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89191 號令公布 第四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勞動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二條本法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 一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 任何人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作為勞務契約成立 存續 變更或分發 配置 報酬 考績 陞遷 降調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工作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十四條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 不併入病假計算, 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 減半發給 第十五條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 1
產假八星期 ;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 ;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一星期 ; 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 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 其治療 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 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 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 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 薪資照給 第十六條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 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 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 免予繳納 ; 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 得遞延三年繳納 依家事事件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 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 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 應提供下列設施 措施 : 一 哺 ( 集 ) 乳室 二 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2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 ( 集 ) 乳室 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 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哺 ( 集 ) 乳室 托兒設施 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 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 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註 : 本修正案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 7171 期 ( 可查閱總統府網站 http://www.president.gov.tw 公報系統 )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