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修正人事法令解析 苗栗縣政府人事處編製主講人 : 陳處長坤榮 105 年 7 月 14-15 日 1 1
壹 近期完成研修之人事法規 一.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其施行細則二.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三. 公務人員任用法及施行細則四.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五.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六.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七. 公務人員退休法八.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九. 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十.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十一. 公務員懲戒法十二.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十三. 公務員服務法十四. 升官等訓練法規與實務 2
一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5 條 第 9 條及第 17 條 (103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 ) 明定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 ( 第 5 條 ) 公務人員為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 在不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事項前提下, 得為公職候選人只具名不具銜在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或公開站台 助講 遊行或拜票 ( 第 9 條 ) 公立學術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 須兼任行政職務者, 始準用中立法規定 ( 第 17 條 )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須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 始準用中立法規定 ( 第 17 條 ) 3 3
公務人員得否上網連結臉書 (facebook) 噗浪 (plurk) 等社交網站, 加入公職候選人粉絲團, 或針對討論主題具名留言等相關網路行為 ( 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 本部 99 年 12 月 8 日部法二字第 09932748721 號函 ) 公務人員不宜於上班時間或以公家電腦上網連結臉書 噗浪等社交網站, 從事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相關網路行為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權力 機會或方法, 要求他人加入公職候選人之 臉書 或 噗浪 之會員, 或支持特定之政黨 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 公務人員得於下班時間, 以非公家電腦上網連結臉書 噗浪等社交網站, 加入公職候選人粉絲團, 或支持特定之政黨 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 但不得具銜 ( 足資辨識個人身分及職務 ) 或具銜且具名 4 4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第 6 條 第 9 條 (104 年 2 月 9 日修正發布 ) 本法第 9 條所稱 職務上有關之事項, 指動用行政資源 行使職務權力 利用職務關係或使用職銜名器等 ( 第 6 條 ) 公營事業對經營決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 指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 總經理 代表公股之董事 監察人及其他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等人員 ( 第 9 條 ) 5 5
二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 (103 年 7 月 22 日修正發布 ) 修正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之要件 :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為主要貢獻者為限 : 針對時弊, 研擬改進措施, 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重大成效 對主辦業務, 建立完善制度或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 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顯著成效 察舉嚴重不法事件, 對維護國家安全 社會秩序或澄清吏治, 確有卓越貢獻 適時消弭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之發生, 或就已發生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措置得宜, 能予有效控制, 對維護生命 財產或減少損害, 確有重大貢獻 6 ( 續 ) 6
遇重大事件, 不為利誘, 不為勢劫, 而秉持立場, 為國家或機關增進榮譽, 有具體事實 在工作中發明 創造, 為國家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增進社會重大公益, 且未獲得相對報酬或獎金 舉辦或參與大型國際性或重大國家級活動 會議, 對增加國庫收入 經濟產值 促進邦交或達成國際合作協議, 確有重大貢獻 以上各款情形不含機關例行性 經常性業務職掌事項 7 7
增訂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銓敘審定相關程序 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送本部銓敘審定時, 應檢附具體事實表 除優良事實涉及機密性業務者外, 送本部銓敘審定後, 應將優良事實及獎勵令刊登政府公報 銓敘部銓敍審定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 除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 應依本法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辦理外, 應就專案考績案件之性質 規模 困難度及複雜度等, 為妥適性及衡平性之考量, 並得依原送審程序, 退還主管機關再行審酌 專案小組審查 8 8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3 19 條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發布 )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綜合其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四項予以評分 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 ; 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 ; 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 依據 105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 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 除非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 得逕行為之外, 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 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9 9
新修正有關考績 ( 成 ) 丙等事件之救濟程序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4 年 10 月 28 日公保字第 1041060456 號函 ) 依司法院釋字第 611 號解釋所示, 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 亦屬憲法第 18 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茲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8 月 25 日 104 年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憲法第 18 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 為司法院釋字第 611 號解釋所揭示 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 除最近 1 年不得辦理陞任外, 未來 3 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 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 基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 上開決議亦已有擴大公務人員得提起司法救濟範圍之意旨 據此, 有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事件, 既於其晉敘陞遷等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 而得提起行政訴訟, 則保訓會歷來所認應依申訴 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 即不再援用, 自 104 年 10 月 7 日起, 改依復審程序處理, 俾使考績 ( 成 ) 考列丙等之受考人得以提起司法救濟 10 10
三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6 條 第 36 條之 1 (104 年 6 月 17 日修正公布 ) 配合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廢止案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 ), 刪除該條例之法源依據 ( 第 36 條 ) 增訂原依派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 依其類型予以適當處理之相關規定, 以適度維護派用人員權益 ; 臨時機關應於 3 年內修正組織法規為任用機關 ( 第 36 條之 1) 11 11 11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3 22 條 (105 年 2 月 26 日修正公布 ) 配合 102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增訂第 8 款 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 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規定, 爰據以配合修正第 3 條第 2 項有關公務人員於擬任人員具結書 增訂各機關辦理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者之送審, 應敘明充分具體理由, 如未敘明, 銓敘部得依原送審程序, 退還原送審機關重行辦理之規定 ( 以避免公務人員遭惡意降調, 違反文官中立, 破壞文官體制, 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職務調整之公平性等疑慮 ; 故如僅以業務需要為由, 即降調低一職等職務, 與上開規定不符 ; 如因該人員, 工作質量未達一般標準, 或無法勝任職務等具體事證, 足認其有不適任之情事, 自可對其進行調整職務 ) 12 12
四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 5 條第 3 款 第 6 條第 4 款 第 10 條 (105 年 3 月 28 日修正發布 ) 調任辦法第 5 條第 3 款及第 6 條第 4 款有關以學分認定職系專長, 業增訂須最近 10 年所修習學分始得採計之規定, 該學分採計年限事項, 自 106 年 2 月 1 日施行 ; 於同年 1 月 31 日前以學分認定職系專長並據以調任者, 其所修習學分之採計則不受上開 10 年之年限限制 調任辦法第 10 條規定, 自 105 年 3 月 30 日起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備註欄規定調任及依該辦法認定職系專長取得現任職務之職系專長人員, 於任該職組職系職務滿 1 年後, 始得再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 13 13
五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104 年 1 月 22 日修正發布, 溯自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 ) 增定安胎假 延長病假核假要件 婚假核給起迄期間, 以及娩假得提前核給之日數規定 ( 第 3 條 ) 因安胎必須治療者, 得請病假 ; 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 於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 經機關長官核准, 得請延長病假 延長病假核假要件 : 重大傷病 機關得參考健保法規所定之重大傷病範圍, 並本於權責判斷當事人所具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是否應核予延長病假 婚假 14 日, 應自結婚之日前 10 日起 3 個月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得於 1 年內請畢 分娩前得提前核給娩假, 並以 12 日為限 14 14
修正生理假規定及流產假懷孕月數計算方式 陪產假給假條件 日數及給假期間 女性公務人員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 3 日, 不併入病假計算 流產假改以懷孕週數計算 配合性平法修正陪產假為 5 日, 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 15 日期間內請假 生理假及陪產假之計算單位改以時計 申請侍親 育嬰留職停薪者, 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 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 ( 第 8 條 ) 因公傷病請公假 2 年核假期間不扣除例假日規定 ( 第 15 條 ) 15 15
六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 (104 年 1 月 20 日修正發布 ) 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修正, 將第 2 條第 3 項之 分發任用, 修正為 分配訓練 ( 第 2 條 ) 明確定義得予採計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年資須為全職專任年資 ( 第 3 條 ) 16 16
七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1 條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施行 )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應不予受理 :( 事前管制 ) 留職停薪期間 停職期間 休職期間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涉嫌內亂罪 外患罪, 尚未判決確定, 或不起訴處分未確定, 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 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 ( 以下簡稱屆退日 ) 起, 應先行停職 17 17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 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 ( 年功 ) 俸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 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 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仍不得辦理退休 : 撤職或免職 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 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 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 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 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 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 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 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 ( 年功 ) 俸, 應由退休金支給 ( 發放 ) 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 覈實收回 18 18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 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 事中停發 ) 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 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因案被通緝期間 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 ( 薪 ) 給 待遇或公費 ( 以下簡稱薪酬 ) 之機關 ( 構 ) 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 行政法人 公法人 政府原始捐助 ( 贈 ) 或捐助 ( 贈 ) 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19 行政法人 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19
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 1. 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 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 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 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 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 ( 理 ) 事長及執行長者, 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 應即更換 但有特殊考量, 經主管院核准者, 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 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20 20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4 條之 1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 ( 免 ) 職, 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 於依本法退休 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 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 其已支領者, 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 事後追繳 ) 1. 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 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2. 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 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3. 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4.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 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21 21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 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 從重處罰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 應按最近一次退休 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 ; 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 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 資遣給與, 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優惠存款利息 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 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 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 於重行退休 資遣或離職時, 不予計算 22 22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 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 資遣之年資, 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 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 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 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 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 ( 薪 ) 級或俸 ( 薪 ) 額計算退休 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 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 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23 23
八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修正第 3 34 條 (103 年 8 月 12 日修正發布 ) 第 3 條 第 34 條 自殺得辦理撫卹, 考量時代變遷及現代公務人員生活型態轉變, 生理與心理疾病多樣, 爰將病故或意外之概念, 做較寬幅度之規範, 惟不包括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 配合第 3 條之修正, 明訂該條文之施行日期 24 24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修正第 3 條將自殺身亡, 除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外, 得辦理撫卹事由意涵 (103 年 8 月 12 日修正發布 ) 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 所稱 犯罪 參照 103 年 8 月 12 日發布修正之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條文說明, 係指 故意犯侵害重大國家法益 社會法益與生命法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或涉嫌觸犯上開罪狀之當事人自殺於確定判決之前而犯罪事證明確者 ; 至所謂 重大, 係指 犯法定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或最重本刑為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25 25
聘僱人員於聘僱期間自殺死亡得否辨理撫慰? (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5 年 2 月 18 日總處給字第 1050033085 號函 ) 約聘僱人員自 101 年 7 月 23 日後自殺死亡者, 除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外, 得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規定, 比照因病死亡者發給其遺族公 自提儲金本息, 另依其身分類別, 分別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 6 條, 與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 9 條規定給與撫慰金 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 所稱 犯罪 參照 103 年 8 月 12 日發布修正之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條文說明, 係指 故意犯侵害重大國家法益 社會法益與生命法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或涉嫌觸犯上開罪狀之當事人自殺於確定判決之前而犯罪事證明確者 ; 至所謂 重大, 係指 犯法定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或最重本刑為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26 26
九 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 修正之重點及效益 : (103 年 6 月 1 日施行 ) 1 2 公保年金化, 提供公教人員老年基本生活保障 - 將來年金機制全面上路後, 公教人員都有機會選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 ; 保險年資每滿 1 年, 在給付率 0.75% 至 1.3% 之間, 核給公保養老年金給付 本次公保法大幅修正, 原則上都自 103 年 6 月 1 日起, 適用於全體公保被保險人 ; 其中只有 公保年金 的規定上, 採 私校被保險人先適用, 其他被保險人則俟公教人員退撫法案, 及公保法再修正案經立法院審查通過後, 即可適用 的 2 階段實施方式 27 27 ( 續 )
3 因應少子化及鼓勵生育政策, 比照勞保標準, 增列生 育給付 4 為確保公保永續經營, 落實世代正義, 將來保險費率每 3 年辦理一次精算, 覈實調整 ; 遇有精算保費與當年保費相差達正負 5% 或因增減給付項目 內容或標準而影響保險財務時, 即應調整保險費率 5 建立公 勞保年資併計, 成就請領年金條件機制, 保 障轉業者的老年基本生活 28
已領取養老給付後再加保者之保費負擔 103 年 5 月 31 日 前再加保者 被保險人負擔 : 應付保費的 35% 政府負擔 : 應付保費的 32.5 % 雇主負擔 : 應付保費的 32.5 % 103 年 6 月 1 日後 再加保者 被保險人負擔 : 應付保費的 67.5% 雇主負擔 : 應付保費的 32.5% 修法前因停職 ( 聘 ) 休職或留職停薪等原因退保, 於修法後因原因消滅而再加保者, 其保險費仍得由政府補助 65%;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 32.5% 29
重複加保之禁止 公保被保險人 禁止參加 其他職域社會保險 ( 軍保 勞保 國保 ) 重複加保 所生效果 1. 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 除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 2. 不退保費 3. 重複加保年資得採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的條件 ( 但該段重複加保年資不予給付 ) 30
例外 依規定可身兼兩個專任職務 ( 被強制參加軍保或勞保 ) 須在 60 日內做選擇可選擇是否退出公保 選擇繼續加保權益 : 1 重複加保年資得採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的條件 ( 6) 2 可領取 按 2 種保險俸的差額 所計得的養老給付 ( 13) 義務 : 應繳交與他人相同之保費 31 31
死亡給付 領受人 配偶領受 1/2; 其餘按下列順序之受益人平均領受之 : 1. 子女 ( 死亡或拋棄時, 由其子女代位領受 ) 2. 父母 3. 祖父母 4. 兄弟姊妹 32 32
失能給付 確定成殘日之認定 1. 手術切除器官, 存活 1 個月以上者, 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2. 公保法令及殘廢標準定有須治療 ( 含復建 觀察等 ) 及最低期限者, 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 期限屆滿翌日 ) 3. 殘廢標準未定有須經一定治療 ( 含復建 觀察等 ) 期限者, 以失能狀態達規定標準之日為準 33 33
生育給付 比照勞保規定給與之 給付條件 1. 參加保險並繳費滿 280 日後分娩者 2. 參加保險並繳費滿 181 日後早產者 給付金額 1. 以被保險人生育當月往前推算 6 個月平均保俸為給與計算基準 ( 申請人實際任職月數未滿 6 個月, 以實際任職月數之平均薪俸額計算 ) 2. 給與 2 個月保俸額 34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36 條 第 48 條 (104 年 6 月 10 日 17 日修正公布 ) 因應勞工保險條例第 32 條業於 103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 爰比照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標準, 增訂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 生育給付按比例增給之規定 ( 第 36 條 ) 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且無優惠存款利息保障之公營事業機構公保人員及駐衛警察人員, 比照私立學校教職員適用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規定 ( 第 48 條 ) 因應 104 年 1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3 12 條 : 將 殘障 用語修正為 失能 35 35
十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3 條 第 8 條 第 16 條 (104 年 6 月 17 日修正發布 ) 增額錄取人員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 於延後 分配訓練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 應向分發機關 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訓練 ( 第 8 條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調整為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 配合修正相關條文 ( 第 3 條 第 16 條 ) 36
十一 公務員懲戒法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 ) 修正之重點 : 退休 ( 職 伍 ) 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於任職期間之違法或失職行為, 適用本法予以懲戒, 避免公務員以離職為手段, 規避懲戒責任 修正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 須因違法執行職務 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如停職事由消滅, 得申請復職要件及方式 懲戒處分除維持現行六種懲戒種類 ( 撤職 休職 降級 減俸 記過 申誡 ) 外, 增列 免除職務 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 及 罰款 三種, 並明定上開懲戒處分之法律效果 另增列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之上限為 5 年以下 (1 年以上 ) 休職期間之上限為 3 年以下 (6 個月以上 ) 37 ( 續 )
休職之懲戒處分, 行使期間為 10 年 ; 對於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 降級 減俸 罰款 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 行使期間為 5 年 惟免除職務 撤職及剝奪退休 ( 職 伍 ) 金處分, 則無行使期間限制 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已逾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 應為免議之判決 明定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處分 又公務員懲戒係採取刑 ( 行 ) 懲併罰原則,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 均得予以懲戒 懲戒案件由公懲會以合議庭進行審判程序, 而非以會議方式進行審議程序 修正懲戒案件再審事由 提起期間 明定懲戒處分執行程序 38 ( 續 )
新的公務員懲戒法以懲戒實效化 組織法庭化 程序精緻化為取向, 有關懲戒實效化部分增列免除職務規定, 遭免除現職後終身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這是非常嚴厲的處罰 基於 實體從舊 程序從新 原則, 目前在公懲會審理中的案件, 僅程序上適用新法, 處罰種類仍採舊制的處罰 公懲會 105 年 5 月 2 日起收到的案件, 若違失行為的時間持續跨至今天, 程序 處罰均適用新制, 以違失行為的時間為主 過去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久不能定讞而延宕, 無法即時產生懲儆實效, 屢遭外界批評 新制上路後, 公懲會合議庭認為有必要得裁定停止審理, 但只能在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39
懲戒種類及其法律效果 : 懲戒處分種類法律效果 1. 免除職務免其現職, 並不得再任公務員 40 2. 撤職 撤其現職, 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 期期間 1 年以上,5 年以下 3. 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 自再任之日起 2 年內, 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剝奪其離職前所有退休 ( 職 伍 ) 或其他離職給與 ; 或減少 10%~20% 其已支領者, 並應追回之 4. 休職 休其現職, 停發俸 ( 薪 ) 給, 並不得申請退休 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 ; 其期間 6 個月以上,3 年以下 自再任之日起 2 年內, 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 續 )
5. 降級 依其現職之俸 ( 薪 ) 給降 1 級或 2 級改敘 自改敘之日起 2 年內, 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6. 減俸 依其現職之月俸 ( 薪 ) 減之 10%~20%; 其期間 6 個月以上,3 年以下 自減俸之日起 1 年內, 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7. 罰款金額為新臺幣 1 萬元以上,1 百萬以下 8. 記過自記過之日起 1 年內, 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9. 申誡以書面為之 41
42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叮嚀事項 保訓會於 104 年 7 月 20 日通函各機關, 建議於作成人事行政處分 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前, 依行政程序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 儘可能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並應預留適當之準備期間 請各機關持續配合辦理 配合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8 月 25 日 104 年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保訓會已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通函各機關, 有關考績 ( 成 ) 丙等事件, 自 104 年 10 月 7 日起, 均改依復審程序處理, 並請各機關注意救濟程序教示之正確性 為便於判斷保障事件提起人是否遵守法定救濟期間, 各機關於製發行政處分函 書面管理措施 有關工作條件之書面處置或申訴函復時, 請務必教示救濟程序 ; 於辦理保障事件答辯 ( 復 ) 作業時, 請一併檢附上開文件之送達證明 ; 於收受公務人員之申訴書 再申訴書及復審書時, 請加蓋收文戳章或附記日期
自 106 年 1 月 1 日以後始任公務人員者, 曾任以下職務於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之年資, 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 公務人員於 106 年 1 月 1 日前已依原規定核定有案之休假年資仍予維持 : ( 銓敘部 105 年 5 月 9 日部法二字第 1054104228 號令釋 ) 1.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2. 政務人員年資 3. 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年資 ( 例如 : 縣市長 鄉鎮市長, 不含村里長 ) 4. 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5. 公立訓練 矯正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6. 公立社會教育 文化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 43 ( 續 ) 43
7. 各機關 ( 構 ) 依組織法規所定得準用或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年資 8. 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 例如 : 職業軍人 ) 9. 依法應徵入伍服役之年資 ( 例如 : 義務役 替代役 ) 10. 公立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教育人員年資 11.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 ( 僱 ) 用之年資 12. 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之任職年資 ; 或非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 惟其任職得提敘俸級或採計退休之年資 銓敘部歷次函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 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44
自 106 年 1 月 1 日以後始任公務人員者, 曾任下列職務之年資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 1. 技工友 司機 清潔隊員 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 ( 純勞工 ) 測量助理 2. 臨時工程助理員 臨時助理員 約用人員 臨時人員 3. 94 年 2 月 28 日以前之職務代理人 4. 軍中聘僱人員 5. 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 6. 立法院立法委員 地方議會議員公費助理 7. 代理 ( 課 ) 教師 8. 國立大學本於職權所僱用, 且在政府預算經費項下支薪者, 按月支薪臨時人員服務年資 45
公教人員參加公保暨退撫基金離職權益通知書 105.03.24 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注意事項 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程序 保留公保年資 46
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注意事項 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 資遣於中途離職者, 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繳付退撫基金五年以上, 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外, 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不再任公職, 得於辭 ( 離 ) 職之日起五年內, 由最後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會專案申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 惟離職人員於上開期間內亡故, 亦得由法定繼承人代為申領 47 申請退費如經領回, 嗣後再任公職, 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併計退撫年資領取退撫給與, 亦不得申請補繳已發還之基金費用
如自離職或免職之日起五年內未申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者, 無法再申請發還原自繳之基金費用本息 惟嗣後再任公務人員, 該未曾領取離職退費之年資, 將來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併計退休年資或併計再任年資申請離職退費 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7 條規定, 請領離職退費之權利, 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但離職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 依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 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第 6 項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不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權利 (100 年 1 月 1 日 ( 含 ) 以後離職者適用 ) 48
依銓敘部 99 年 8 月 26 日部退三字第 0993228442 號書函規定,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7 條第 2 項有關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對象, 係 100 年 1 月 1 日以後離職人員, 至於 100 年 1 月 1 日以前離職人員, 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有關申請發還繳付基金費用請求權之行使期限, 自離職生效日起,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自無上開退休法第 27 條第 2 項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 公立學校教職員請領資遣給與及依退休條例第 8 條第 4 項 第 5 項或第 6 項申請發還基金費用 ( 如離職退費 ) 自 102 年 5 月 23 日起請求權為 10 年 (102 年 5 月 23 日以前發生, 惟其時效於 102 年 5 月 23 日以前尚未完成者, 自 102 年 5 月 24 日起適用法, 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 ) 49
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程序 中途離職者 服務機關 ( 構 ) 公立學校 離退人員填竣並親自簽名及蓋章之 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 離職證明書影本 退離令函副本 任公職期間無違法 失職行為經權責機 關依法追究期行政責任情形之證明書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管理委員會 50 將應退還之基金費用本息, 直接撥入領 受人指定之帳戶
亡故不合辦理撫卹者 遺族 填竣並完成簽章之 參加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 書, 併死亡證明書影本 經 亡故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管理委員會 將應退還之基金費用本息, 直接撥入領 受人指定之帳戶 51
保留公保年資 被保險人於公教人員保險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 除第四十九條另有規定外, 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 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 得由原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 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 依退保當時之規定, 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 一 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 ( 職 伍 ) 二 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 三 年滿六十五歲 得經由原服務機關學校, 依第 26 條規定標準, 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 ( 薪 ) 給, 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 不適用之 52
十二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修正理由 : 53 (105 年 7 月 5 日修正發布 ) 修正留職停薪人員於期間屆滿或原因消失後, 得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 ( 修正條文 2) 配合性平法規定, 修正育嬰留職停薪相關事項 ; 將 得申請 留職停薪事由之機關准駁要件與裁量標準予以明確規範 增列依家事事件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 (3 足歲以下 ) 先行共同生活, 其共同生活期間依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 修正條文 5) 增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 最長可一次申請至子女滿三足歲止, 不受以二年為限, 必要時得延長一年規定之限制 ( 修正條文 6) 增訂留職停薪之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 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 不受應先申請復職之限制 ; 另就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或屆滿, 經通知 10 日內未復職者視同辭職, 並以留職停職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離職生效日 ( 修正條文 7) 就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 修正為得依所代理職務之官等分別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 放寬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務得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 修正條文 9)
十二 公務員服務法 壹 前言 大綱 貳 公務員服務事項 參 結語 54 54
壹 前言 為因應近期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兼職情形, 為期各機關人事人員能充分了解相關人事法規, 適時轉達各該機關所屬同仁確實遵行, 避免公務員違反公務倫理 55 55
貳 公務員服務事項 公務員服務法主要特色 僅規範行為及義務 處罰方式 : 除行政懲處 司法懲戒外, 亦包括 - 刑罰 56 56
一 適用對象 第 24 條規定 :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 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均適用之 相關函釋 : 所稱 俸給, 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所定級俸而言, 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 不以由國家開支者為限, 國家公務員之俸給由縣市或鄉鎮自治經費內開支 57 者, 亦包括在內 ( 司法院 35 年 7 月 18 日院解字第 3159 號解釋 ) 57 57
適用對象簡易分類 1. 依法任 ( 派 ) 用人員 2. 公務人員高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 3. 依聘用條例及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 4. 直轄市長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 5. 公務人員高普考試錄取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 員訓練期間不含純勞工 ) 6. 駐衛警察 7. 現役軍 ( 士 ) 官及依法令從事公務之義務役士兵 8. 兼任行政職務教師 9. 社教 學術研究機構聘任人員 1. 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 2. 工友 清潔隊員 3. 民選村 ( 里 ) 長 4.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董事長 董事 監察人 藝術總監及新進人員 5. 中央研究院院士 6. 鄰長 7. 各級民意代表 8. 依鐘點計費或按件 按日計酬之人員 9. 替代役 10. 公營事業機關純勞工 58 58
二 相關規定 ( 公務員之義務 ) ( 一 ) 忠實 第 1 條規定 :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 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 執行其職務 ( 二 ) 保守秘密 59 第 4 條規定 : ( 第 1 項 )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 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 均不得洩漏, 退職後亦同 ( 第 2 項 )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 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 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 續 )
( 三 ) 執行職務 第 7 條規定 : 公務員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 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 或無故稽延 ( 四 ) 保持品位 第 5 條規定 :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 奢侈放蕩, 及冶遊賭博, 吸食煙毒等,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60 ( 續 )
( 五 ) 服從 第 2 條規定 :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 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 如有意見, 得隨時陳述 監督範圍內 所發之命令 合法 : 服從 違法 : 報告 書面下達 : 服從 非以書面下達 : 請求 書面, 拒絕視為撤回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意旨 違反刑事法律 : 無服 從之義務 61 ( 續 )
( 六 ) 不為一定行為 1. 經商之限制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 工 礦 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 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 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 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不在此限 相關函釋 : 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所指 經營 原為規度謀作之意, 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 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 至於 投資, 乃指以營利為目的, 用資本於事業之謂, 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 ( 銓敍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 ) 62 ( 續 )
2. 兼任公司董監事的限制 -1 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 :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司法第 8 條 : 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 ( 股份 ) 有限公司為董事, 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相關函釋 : 1. 獨立董事仍為公司法所稱之董事, 並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 以及依公司法負其應負之民事 刑事與行政罰之責任, 獨立董事尚不生有代表官股之情事, 故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 公務員不得兼任公司獨立董事 ( 銓敍部 102 年 3 月 19 日部法一字第 1023698031 號書函 ) 2. 得於辦公時間外幫忙家人 親戚經營商業 ( 行政院 50 年 8 月臺 50 人字第 4829 號令 ) 3. 如僅係將自己使用過之物品, 或買來尚未使用就因不適用, 或他人贈送認為不實用之物品透過拍賣網站出售, 因未具規度謀作及以營利為目的之性質, 尚非第 13 條第 1 項所規範禁止之行為 ( 銓敍部 97 年 11 月 28 日部法一字第 0973000078 號書函 ) 63
2. 兼任公司董監事的限制 -2 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 : 公務員利用權力 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 依刑法第 131 條處斷, 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依其規定 其離職者, 亦同 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 : 公務員違反第 1 項 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 應先予撤職 相關函釋 : 所謂先予撤職, 即係先行停職之意, 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 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 ) 64
65 違反經商限制之認定標準 ( 銓敍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
66 66
3. 兼職之限制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 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其依法令兼職者, 不得兼薪或兼領公費 第 14 條之 2 規定 : ( 第 1 項 )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 受有報酬者, 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 第 2 項 ) 前項許可辦法, 由考試院定之 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 第 14 條之 3 規定 :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 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67
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 5 條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服務機關應不予許可 : 1 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2 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之虞者 3 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者 4 有營私舞弊之虞者 5 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者 6 有利用政府機關之公務或支用公款之虞者 7 有違反行政中立規定之虞者 8 有危害公務員安全或健康之虞者 9 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68 68
相關函釋 : 第 14 條 公職 範圍, 依司法院釋字第 42 號解釋, 指各級民意代表 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而言 至若 業務, 雖乏統一規定以資依據, 惟依司法院以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 其須領證執業, 且須受主管機關監督者, 諸如 : 醫師 律師 會計師以及新聞紙類與雜誌之編輯人等均屬業務範圍 此外, 其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 就兼任而言, 均屬該條法律精神所不許 ( 銓敍部 75 年 4 月 8 日 75 台銓華參字第 17445 號函 ) 69 69
某國立大學教授, 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期間, 同時兼任 A 公司獨立董事 某國立大學教授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期間, 同時兼任 A 公司獨立董事, 於監察院約詢時辯稱 : 不知公務員不得兼任已上市 ( 櫃 ) 公司獨立董事或監察人 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不得兼職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經監察院查證屬實, 依法提案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 兼任行政職的教師, 依司法院大法官第 308 號解釋, 屬於公務 員服務法適用對象, 應受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 兼職之限制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 : 申誡 *100 年度鑑字第 12036 號議決, 指明公務員之違失責任, 不因 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其違法責任 70 70
某縣政府公務員, 兼任 B 公司董事, 且投資持股達該公 司股本總額 60% 某縣政府公務員於任公職前, 即擔任 B 公司董事, 未於擔任公職時起, 辭卸 B 公司董事乙職, 該公司 95 年 98 年及 101 年董監事任期屆滿重新改選, 仍連續經選任為董事, 並親自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 且投資持股達該公司股本總額 60% 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以及相關投資持股上限之規定, 違法事證明確, 監察院依法提案彈劾, 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 : 記過壹次 71 71
某機關助理研究員, 將專利代理人證書租借 C 國際商標 事務所, 並收取顧問車馬費 某研究機關助理研究員, 領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專利代理人證書, 任公職期間將該證書租借 C 國際商標事務所, 並收取顧問車馬費, 且具名代理申辦專利案件 依智財局認定專利代理人證書係屬專業證照, 故上開行為應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之 業務 行為, 違反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 監察院依法提案彈劾, 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 : 降貳級改敘 72 72
某公營事業機構之業務助理, 擔任禮儀公司樂師, 並於 D 公司擔任董事職務 某公營事業機構之業務助理, 具公務員身分, 擔任禮儀公司樂師, 利用上班時間兼營殯葬事業, 曾以不實事由填寫外出證, 離開工作場所至告別式場合演奏二胡, 並於 D 公司擔任董事職務, 未支領相關費用, 係兄弟姊妹一起投資之事業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及第 14 條第 1 項不得兼職之規定, 經主管機關依法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 : 降貳級改敘 73 73
未來因應措施 建置兼職查核平台 為期杜絕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限制之情事, 銓敘部刻正積極規劃建置查核平台, 擬定期勾稽相關資料, 爾後如經查知違反規定者, 均由權責機關依法辦理 74 74
( 七 ) 利益迴避 第 17 條規定 :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 應行迴避 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 ; 同法第 33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為自行迴避 ; 第 10 條第 4 項為命令迴避 ; 第 12 條為申請迴避 75
( 八 ) 離職後利益迴避之限制 第 14 條之 1 規定 :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 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 監察人 經理 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第 22 條之 1 規定 : ( 第 1 項 )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 項 ) 犯前項之罪者, 所得之利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76
參 結語 服務法係公務員之行為準則, 知法守法, 型塑公務員形象, 提昇施政效能, 防止弊端發生, 強化人民對政府施政信心 77 77
十三 升官等訓練法規與實務 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公務人員官等晉升方式 方法一 : 升官等考試及格 ( 任用法第 17 條第一項 ), 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4 條規定, 現任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者 並任委任第五職等年資合併計算至考試舉行前一日如滿 3 年, 即得報考本項考試 ( 現職為五職等書記可報考升官等考試, 純以職等為準 ) 方法二 : 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該職務辦理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並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者 ( 現職為五職等書記不可參加升官等訓練, 以職務列等為準 ) 考試 + 資歷 + 升官等訓練合格 學歷 + 資歷 + 升官等訓練合格 ( 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 第 6 項 )
任用法第 17 條第 8 項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 年資, 均不得作為第 2 項及第 6 項規定之考績 年資 註 : 如以低職等 ( 薦任第八職等 ) 併高職等 ( 薦任第九職等 ) 辨理之併資考績 另予考績 ; 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實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 : 經懲戒處分受休職 降級 減俸或記過人員, 在不得晉敘期間考列乙等以上者, 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 ; 上開年資及考績均不得作為升官等訓練之考績 年資 79
晉升官等訓練 - 基本條件 第 17 條第 2 項 ( 薦升簡 ) 第 6 項 ( 委升薦 ) 現任 經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經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考績 俸級 80 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2 甲 1 乙 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2 甲 1 乙 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晉升官等訓練 - 合格實授 年資 第 17 條第 2 項 ( 薦升簡 ) 第 6 項 ( 委升薦 ) 考試 1. 高等考試等考試 2.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1. 普通考試等考試 2. 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學歷 1. 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畢業 2.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6 年者 1. 高中 專科 大學及獨立學院以上畢業 2. 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10 年 滿 8 年 滿 6 年者 81
考績 採計之實務案例 Q1 最近 3 年考績 2 甲 1 乙之認定標準?( 銓敘部 91 年 6 月 6 日部法二字第 0912153310 號令 ). A: 所稱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非以連續為必要, 其期間中斷者, 得依次向前推算遞補之 銓敘部於 86 年 7 月 17 日以 86 台法二字第 1479504 號書函函釋略以, 為維護當事人權益, 曾有辭職再任或年資中斷等情事者, 同意將其任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前後年資予以併計 是以, 現職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人員得併計其降調前曾任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年資職務,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 例如 : 某委任 5 職等戶籍員迄 99 年 3 月已任職 2 年 3 個月, 年終考績皆考列甲等,99 年 3 月 1 日自願降調書記職務,102 年 3 月 10 日調陞戶籍員,99 100 101 102 103 年均考列甲等, 該戶籍員 104 年始得參加升官等訓練 Q2 最近 3 年考績 2 甲 1 乙是否含考核 ( 公營事業機構 ) 併資考績( 公營事業機構併計一般行政機關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 銓敘部 87 年 11 月 27 日八七臺法二字第 1678556 號書函 )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 適用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2 款有關年資之規定, 惟其最近 3 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 始得採認 82
Q3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 得否作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第 6 項規定之考績?( 參任用法第 17 條第 8 項規定 ) Ex. 甲君應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 1. 92 年 1 月 1 日原為 A 部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職務 2. 92 年 10 月 6 日降調 B 局薦任第八職等室主任職務 3. 94 年 1 月 21 日配合 B 局機關修編, 原職調整為薦任第九職等 4. 其 92 年 93 年 94 年及 95 年均以薦九參加當年度考績, 均考甲等 A: 甲君 92 年 93 年考績均為同官等降調低職等職務, 仍以原職等任用辦理之考績, 該 2 年度考績無法採計作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83
Q4 當年 12 月 2 日以後降調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 如其在原機關以薦任第九職等 ( 委任第五職等 ) 考績, 則得予採計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 第 6 項規定之年終考績 (96 年 4 月 25 日部銓四字第 0962794580 號書函 ) Ex: 甲君 1.90 年 1 月 1 日任 A 機關薦任第九職等主任 2.90 年 12 月 31 日調任 B 機關薦任第八職等課長 3. 其 90 年度係以 A 機關 ( 原機關 ) 薦任第九職等主任之資格參加年終考績 A:90 年度之考績得作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84
Q5 曾受懲戒處分之年終考績, 不得作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 第 6 項規定之年終考績 ( 參任用法第 17 條第 8 項規定 ) Ex. 甲君應特種考試軍法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軍法官考試及格 1. 90 年 11 月 16 日任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消費者保護官 2. 91 92 年考績均列甲等 3. 93 年 3 月 13 日因前任軍事檢察官職等違法失職, 受記過貳次懲戒處分 A: 甲君於 93 年間受記過懲戒處分, 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93 年年終考績自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 惟日後渠不得晉敘期間屆滿後之年終考績, 得併其 91 92 年列甲等之考績 85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 考試 第 2 項 ( 薦升簡 )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1. 高等考試 2. 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 3. 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薦任升等考試 4. 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 第 6 項 ( 委升薦 ) 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1. 普通考試 2. 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 3. 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 4. 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86
Q1: 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資格, 是否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所列舉之考試?(84 年 6 月 26 日 84 臺中甄一字第 1149376 號函 ) A: 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 現為第 8 條 ) 第 1 項規定及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 依法考試及格, 亦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6 項第 1 款所列舉之考試, 均不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Q2. 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之 相關考試 是否包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暨相當之檢覈考試?( 銓敘部 86 年 8 月 19 日以八六臺法二字第 1509963 號書函釋 ) A: 檢定考試 檢覈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考試均非屬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所定之各類考試範圍 87
醫事人員檢覈考試及格者, 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 5 條第 3 項比照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任用, 經審定 合格實授 之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 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持其所具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之學歷, 參加升官等訓練 ( 銓敘部 84 年 8 月 17 日 84 臺中甄二字第 1178973 號函 ) 警察官制人員與簡薦委制人員, 如具任用 ( 官 ) 資格相互調任時, 係直接銓審定其調任前相當之官職等級, 為維護當事人權益, 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得併計曾任警佐一階 ( 相當委任第五職等 ) 職務之年資 考績,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 銓敘部 90 年 5 月 24 日九十法二字第 2030696 號 ) 88
Q1. 依專技轉任或檢覈人員, 得否適用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或第 5 項第 1 款規定? ( 銓敘部 96 年 5 月 23 日部銓一字第 09627857882 號令 ) A: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繼續任用之人員, 如另具公務人員高等 普通考試或相關考試及格資格, 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或同法條第 5 項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規定, 取得參加晉升官等訓練資格 Q2. 現職委任第五等人員, 得否併計曾任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 5 條第 3 項審定 合格實授 及第 10 條審定 以技術人員任用 之薦任官等考績及年資, 適用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銓敘部 89 年 4 月 1 日八九銓四字第 1868100 號函 ) 89 A: 以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 現職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有案, 其曾任薦任官等考績及年資, 得參照銓敘部 86 年 9 月 4 日 (86) 法二字第 1521273 號函規定 ( 按 : 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精神 ), 基於高資得以低用之原則, 予以採計換算
Q3. 現職公務人員得否併計其 89 年曾任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醫事人員年資及當年度所參加之年終考績, 適用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銓敘部 91 年 3 月 4 日部地一字第 0915120271 號書函 ) Ex: 甲應普通考試及格, 任護士, 核敘委任第五職等 1.88 年 6 月 28 日依專技條例改派薦任, 核敘薦任第六職等 2.89 年 1 月 19 日再依醫事條例規定, 改任換敘為士 ( 生 ) 級 3.90 年 6 月 18 日以其所具普考及格資格, 核敘委任第五職等 A: 醫事人員雖未列有官等 職等, 惟如係原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於醫事條例施行後, 經改任換敘為醫事人員者, 自得再轉調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從而其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醫事人員年資及考績 (89 年以醫事人員任用而參加之年終考績 ), 得採計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之考績年資 90
Q4. 學校職員於 83 年 7 月 3 日納入銓敘審查前,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審定有案者, 其原任職務所敘本薪相當委任三級 210 薪額以上年資, 得否視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現為第 6 項 ) 所指合格實授年資?( 銓敘部 86 年 7 月 17 日 86 臺法二字第 1479504 號書函 ) A:74 年 5 月 3 日以後具考試及格資格進用之學校職員, 其原任職務所敘本薪相當委任三級 210 薪額以上, 於 83 年 7 月 3 日納入銓敘審查後, 經本部改任為 合格實授 現敘委任第五職等者, 得以其考試及格生效後所敘本薪相當委任三級 210 薪額以上 ( 相當委任第五職等 ) 年資, 併計改任後之 合格實授 年資, 比照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辦理 91
派用人員參加晉升官等訓練之實務案例 Q 依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審定 准予登記 之委派人員, 所具資格如符合新修正之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現為第 6 項 ) 所列之職等 俸級 考績 考試 學歷及年資等規定, 是否能比照審定 合格實授 者, 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銓敘部 86 年 5 月 14 日 86 臺法二字第 1436463 號函 ) 考試 : 依 派用條例 第 6 條第 1 款審定 准予登記 之現職委派人員, 如符合任用法第 17 條所規定之考績 學歷 考試 年資及訓練等條件時, 准予視同審定 合格實授 之委任人員, 適用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 學歷 : 依派用條例第 6 條第 1 款以外各款審定之現職委派人員, 除嗣後經考試及格, 其考試及生效日後之任公職年資, 得依前開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外, 其他未具任何考試及格資格者, 即不適用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 92
Q. 現職 薦派 薦任機要人員及 現任 民選鄉鎮市長人員, 得否以現職參加委升薦訓練?( 銓敘部 86 年 9 月 4 日 86 臺法二字第 1521273 號函 ) 現職 薦派 薦任機要人員, 雖具委任官等考試及格資格並曾經本部銓敘審定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有案, 惟其現任職務並非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人員 現任 民選鄉鎮市長, 係非依任用法 考績法規定任用銓敘及辦理考績之人員 上開 2 種人員, 均無從採計考試及格生效日後所任年資, 重新換算, 依本法條規定, 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93
技術人員參加晉升官等訓練之實務案例 Q1. 以技術人員任用 之技術人員, 以考試及格資格, 改任為 合格實授, 其自取得該相關考試及格生效後所任審定 以技術人員任用 年資, 是否亦得併計?( 銓敘部 86 年 5 月 14 日 86 臺法二字第 1436463 號函 ) A: 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為 以技術人員任用 之委任技術人員, 如具有考試及格資格, 經依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改任為 合格實授 者, 得以自其取得相關考試及格生效後所任審定 以技術人員任用 年資, 併計改任後之 合格實授 年資, 比照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 Q2. 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未具考試及格資格人員, 得否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銓敘部 86 年 12 月 1 日 86 臺法二字第 1556169 號書函 ) A: 經審定 以技術人員任用 之人員, 以其未具考試及格資格, 僅係以學 經歷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 因與以考試及格並審定合格實授人員為適用對象有別, 故無法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現為第 6 項 ) 考績晉升薦任官等之規定 94
有關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因延長病假超過 6 個月, 該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年資, 得否採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2 款職務年資?( 銓敍部 103 年 3 月 27 日部銓三字第 1033804570 號書函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 款 第 2 款所定晉升薦任官等所需之任職年資, 係以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資為限 ; 且適用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規定之人員, 均須符合該條項序文所定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之 考績 條件, 是該等人員於依該條項第 2 款規定計算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時, 其於 最近 3 年 之前任職年資之考績等次尚無甲等或乙等以上之限制 準此, 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合格實授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任職年資, 倘非屬調任較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或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敍期間者, 尚不受任用法第 17 條第 8 項規定之限制, 亦即得採計作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2 款之職務年資 95
受特考轉調限制人員, 如以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轉調時, 其調任當年年資未中斷者, 得將調任當年前後經銓敍審定合格實授有案年資,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年終考績, 得否作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規定之考績及年資?( 銓敍部 103 年 4 月 14 日部銓一字第 1033826058 號書函 ) 某甲 100 年年終考績係以合格實授薦任第六職等職務 ( 以尚未解除三等警察特考年限資格任職 ) 併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 以丙等警察特考資格任職 ) 辦理之考績, 經審酌以, 受特考轉調限制之人員, 如以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轉調時, 考量其轉調前之任職事實, 其調任當年年資未中斷者, 得將調任當年前後經銓敍審定合格實授有案之年資,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終考績, 並得作為考績升等之年資, 以某甲 100 年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及年資, 係以合格實授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併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辦理, 且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8 項所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之考績 年資, 爰得作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規定之考績及年資 96
因案停職後獲判無罪之年資, 得否併計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疑義 ( 銓敘部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89 銓三字第 1950580 號書函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之立法意旨在提升資深績優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的升遷機會, 爰予規定具應有一定 考績 考試 或 學歷 及 訓練合格 等資格之委任第五職等人員,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一定年資, 使得不經升官等考試及格逕予晉升薦任官等, 某甲停職期間年資, 不論其是否得依其他法規規定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俸給, 其停職期間均無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事實, 是以, 該停職期間仍無法併計 97
現職公務人員得否併計其 89 年曾任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醫事人員年資及當年度所參加之年終考績, 適用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 ( 委升薦官等訓練 ) 規定? EX..某甲應普通考試及格, 現職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五職等 1.88 年 6 月 28 日依專技條例改派薦任, 核敘薦任第六職等 2.89 年 1 月 19 日再依醫事條例規定, 改任換敘為士 ( 生 ) 級 3.90 年 6 月 18 日以其所具普考及格資格, 核敘委任第五職等 A. 醫事人員雖未列有官等 職等, 惟如係原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於醫事條例施行後, 經改任換敘而其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醫事人員年資及考績 (89 年以醫事人員任用而參加之年終考績 ), 得採計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 註..薦升簡比照辦理 ) 98
某甲普考及格現敘委任 5 職等本俸 5 級書記,5 職等職務滿三年, 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 2 年甲 1 年乙以上, 可否參加薦任升官等考試及參加晉升官等訓練? 某甲現任現敘 5 職等本俸 5 級書記, 係依法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者, 可參加薦任升官等考試 理由..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4 條規定, 現任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者 並任委任第五職等年資合併計算至考試舉行前一日如滿 3 年, 即得報考本項考試 某甲現任現敘 5 職等本俸 5 級書記, 係依法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者, 不可以參加升官等訓練 理由..依法經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現職人員始得參訓, 因某甲現職為委任 1 至 3 職等書記職務, 故無法參訓 註 : 以訓練合格方式升任薦任官等人員, 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資考績四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者, 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例如 : 不得擔任鄉鎮公所薦任第七至第八職等課長職務 ; 可擔任委任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之主管職務 99
結語 遴報參訓名冊或派代時應再詳加檢視 : 1. 是否現敘薦任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 2. 是否任職務等級上限, 亦即是否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或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以上? 3. 有無懲戒處分尚在不得晉敘期間, 不得採計考績 年資, 或不得派代之情形? 4. 是否採計最近 3 個年度之年終考績? 考績等次是否 2 甲 1 乙以上? 5. 有無低職等職務併資情形? 或高職等職務降低職等職務情形? 6. 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是否為須受訓? 或為免訓人員? 7. 先升後訓人員是否於期限內補訓合格並辦理變更? 8. 是否符合晉升官等訓練辦法所定相關規定? 100
公門好修行, 積德心安寧守法又精進, 必有好願景做好本份事, 諸事能無誤樂善又好施, 成就在於此 ~~~~~ 共勉之 ~~~~~ 101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