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勞工健康相關法規說明勞工健康相關法規說明勞工健康相關法規說明勞工健康相關法規說明勞工健康相關法規說明勞工健康相關法規說明勞工健康相關法規說明勞工健康相關法規說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彭鳳美科長彭鳳美科長彭鳳美科長彭鳳美科長 2 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認可及管理辦法認可及管理辦法認可及管理辦法認可及管理辦法認可及管理辦法認可及管理辦法認可及管理辦法 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定標準定標準定標準定標準定標準定標準定標準
立法緣由 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宣示 人人享有身心健康之權利人人享有身心健康之權利 職業傷病預防診治措施 締約國應 : 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人人享有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 第 7 條 ) 改善環境及工業衛生 ( 安全 ) ( 第 12 條 ) 採取職業病職業病 流行病之預防流行病之預防 診斷及控制診斷及控制 確保傷病者能獲得親近之醫療照顧服務 公約生效日期 : 1976 年 1 月 3 日 台灣簽署日期 :2009 年 05 月 14 日 3 立法緣由 尚約有 400 萬工作者未受保障 696 萬人, 占勞保人數 978 萬人之 71.1% 1200 人 1000 數 800 萬人 600 400 200 0 100 年底勞安法與勞保條例適用勞工數 696 978 1070 勞安法勞保條例就業人口 原適用受僱勞工 696 萬人, 未適用約 400 萬人 : 1. 受僱勞工 270 萬人 ( 花店 書店 照相館照相館 南北貨批發零售.) 2. 自營作業者 110 萬人 3. 志工及學員 17 萬人 4
立法緣由 服務業比重上升 勞動力變遷 : 高齡化 少子化 派遣化 新興職業疾病增加 : 肌肉骨骼疾病 腦心血管疾病 精神疾病 職業癌症 國內環境情勢 奈米微粒健康危害 -- 產業結構社會環境變遷 製造業 22% 其他可歸因於職業因素者, 10, 1.2% 職業相關癌症, 4, 0.5% 職業性皮膚病, 12, 1.5% 石綿肺症及其併發症, 4, 0.5% 矽肺症及其併發症, 5, 0.6% 礦工塵肺症及其併發症, 175, 21.7% 職業性氣喘 過敏性肺炎, 2, 0.2% 生物性危害, 18, 2.2% 其他 6% 102 年職業疾病給付分布圖 腦心血管疾病, 68, 8.4% 有機溶劑或化學物質氣體, 1, 0.1% 精神疾病, 3, 0.4% 服務業 72% 眼睛疾病, 1, 0.1% 職業病下背痛, 122, 15.1% 噪音引起之聽力損失, 1, 0.1% 手臂頸肩疾病, 381, 47.2% 振動引起之疾病, 1, 0.1% 5 職安法擴大適用對象至所有工作者一體適用特殊對象得部分適用 條文說明 第一條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特制定本法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二條 ( 本法用詞定義 ) 工作者 : 指勞工 自營作業者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第四條本法適用於各業 但因事業規模 性質及風險等因素,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落實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之精神, 確保 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 之權利 擴大適用對象, 包括 : 1. 自營作業者 2. 從事勞動之志工或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 3. 派遣勞工 新增行業且其事業規模勞工人數 5 人以下之事業適用 : 1-7 9-10 14 16 24 罰則 ( 40 40-49) 49) 及 51 (103 年 9 月 26 日勞職授字第 1030201348 號公告 ) 6 6
職業安全衛生法增訂雇主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義務 施行細則第 9~11 條第 6 條第 2 項說明 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 一 重複性作業等促發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之預防 二 輪班輪班 夜間工作夜間工作 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 執行職務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之預防 四 避難避難 急救急救 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之事項 預防新興職業危害 : 防重複作業危害 防過勞 防暴力 防精神疾病防精神疾病 心理健康其他皮膚病腦心血管下背痛 9% 3% 6% 26% 塵肺症 4% 手臂頸肩 52% 7 100 年勞保職業病給付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新增勞工身心健康保護專章 修正條文第十二章之一勞工身心健康保護措施 說明職安法第 6 條第 2 項 : 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 一 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 輪班輪班 夜間工作夜間工作 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 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 避難避難 急救急救 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8 8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新增重複性作業人因性危害預防措施 修正條文 說明 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一雇主使勞工從事重 1. 為預防勞工因長期從事重複性複性之作業, 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 之作業, 致促發肌肉骨骼疾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 促發病, 爰增定雇主應採取相關人肌肉骨骼疾病, 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因性危害預防措施 施, 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 2. 由於人因工程涉相關專業領一 分析作業流程分析作業流程 內容及動作內容及動作 域, 宜有適當組織及人力, 訂二 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 定計畫以利推動, 爰明定勞工三 評估評估 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 人數達 100 人以上者, 雇主應依四 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作業特性及風險, 參照中央主五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 訂定前項危害預防措施,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據以執達一百人一百人以上者, 雇主應依作業特性及行 ; 於勞工人數未滿 100 人者, 風險, 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考量其專業及資源較為不足, 引, 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 並據以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人因執行 ; 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 得以性危害預防計畫, 以符合實 9 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務 9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增列防 過勞過勞 條款 修正條文 影響睡眠說明 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二 雇主使勞工從事輪 1. 鑑於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班 夜間工作夜間工作 長時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 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 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 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 一 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 二 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三 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 四 實施健康檢查實施健康檢查 管理及促進管理及促進 五 成效之評估及改善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六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疾病預防措施, 事業單位依規定配置有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者, 雇主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勞工作業環境特性 工作形態及身體狀工作形態及身體狀況, 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 訂定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 並據以執行 ; 依規定免配置醫護人員者, 得 防, 須依勞工健康情形與工作之型態 環境環境 時間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等, 綜合評估, 事業單位宜透過專業醫護人員及相關部門之配合, 訂定實施計畫, 據以採取適當措施, 爰規定依法須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事業單位, 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 訂定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 據以執行 2. 中小型事業單位未達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規模者, 可透過本部委託設置之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其網絡等資源, 提供諮詢服務, 並明定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以符合實務 10 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10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新增 職場暴力職場暴力 預防措施 修正條文說明 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三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 1. 職場暴力相關預防機制, 事業單位務, 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應依其工作場所或勞工執行職務害, 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 作成執行紀錄之風險特性, 採取必要措施, 宜並留存三年 : 有適當組織及人力, 訂定適當計一 辨識及評估危害辨識及評估危害 畫以利推動, 爰規定事業單位勞二 適當配置作業場所適當配置作業場所 工人數達 100 人以上者, 應參照中三 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 訂四 建構行為規範建構行為規範 定執行計畫據以執行五 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 2. 勞工人數未滿 100 人之事業單位, 六 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 考量其專業及資源其專業及資源較為不為不足, 爰七 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規定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預八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防計畫, 以符合實務 前項暴力預防措施,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 雇主應依勞工執行職務之風險特性, 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 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 並據以執行 ; 於僱用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 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11 11 職業安全衛生法 新增 Tentative examination 及作業經歷提供 第二十二十條第一項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二項健康檢查新增 Tentative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 應施行體格檢查 ; examination: 對在職勞工應施行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 針對從事特定作業勞工可能為罹患職業一 一般健康檢查健康檢查 疾病之高風險群, 或基於疑似職業病及二 從事特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本土流行病學調查之需要, 為保護勞工健康檢查 健康,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要求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其雇主對特定勞工施行必要項目之臨時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之健康檢查 性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之醫療機構之醫師新增雇主應提供作業經歷予健檢醫師 ; 為之 ; 檢查紀錄雇主雇主應予保予保存, 並負擔健康檢查健康檢查費用 ; 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暴露情形包括接觸方式 經常性暴露 時, 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短時間暴露及暴露強度等作業經歷 情形等作業等作業經歷經歷資料予料予醫療機構機構 違反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45) 醫護人員保存與管理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增訂健檢異常依醫囑管理與健檢通報制度 條文說明 第 21 條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 雇主應使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 ; 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 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 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 更換其工作, 縮短其工作時間, 並採取健康理措施採取健康理措施 第 20 條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結果, 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備查 1. 健檢發現異常, 不論是否職業原因, 應由醫護提供健康指導並依醫囑管理 2. 不適應原有工作不適應原有工作 明定由醫師健康評估, 雇主應參採其建議 3. 通報中央, 建立全國勞工健檢雲, 俾據以修正健康檢查規定及採取健康障礙預防措施 13 職業安全衛生法增訂雇主不得濫用健康檢查資料 第 21 條第 2 項說明 雇主應依健康檢查結果健康檢查結果及個健檢資料具高度敏感性, 依人健康注意事項, 彙編成健個人資料保護法, 除法律明康檢查手冊, 發給勞工, 並定之用途外, 應保護其不被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濫用 之用途 雇主 醫護人員於保存及管理勞工醫療之個人資料研擬企業處理勞工健時, 應遵守本法及個人資康檢查資料之管理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引 14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增訂勞工可自主決定健檢之醫療機構 條文說明 第 29 條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所稱勞工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指勞工應依雇主安排於符合本法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體格及健康檢查 勞工自行於其他符合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相當種類及項目之檢查, 並將檢查結果提供予雇主者, 視為已接受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檢查 1. 為提升勞工接受健康檢查之自主性及強化勞工隱私權之保護, 勞工如有特殊或個人原因, 不願於雇主安排之符合本法規定之醫療機構檢查者, 得自行於其他符合本法規定之醫療機構實施相當種類及項目之健康檢查 15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增訂由醫護人員保存與管理健康檢查等紀錄 條文說明 第 30 條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 雇主應使其保存與管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健康指導健康指導 健康管理健康管理措施及健康服務等資料 雇主 醫護人員於保存及管理勞工醫療之個人資料時, 應遵守本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1. 為維護勞工個人權工個人權益, 並考量醫師法及護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已定有醫護人員不得無故洩露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之規定 2. 鑑於健康檢查及後續因檢查結果之異常所提供之健康指導 評估評估勞工適性工作 健康管健康管理措施及健康服務等資料, 涉及個人資料保護 16
職業安全衛生法增訂勞工健康保護制度 第 22 條說明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五十人以上者, 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 辦理健康管理健康管理 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 應配合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依規模 性質分階段公告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 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健康管理 : 特殊健康檢查分級管理 健康異常之面談 健康指導 選工 配工 職業傷病統計分析與健康風險評估等措施 2. 健康促進 : 勞工健康 衛生教育 指導 癌症篩選 三高預防 紓緩工作壓力等身心健康促進措施 3. 職業病預防 : 工作環境危害辨識 評估 監測與改善等措施 17 分階段分區建置勞工健康服務中心 本年度於新北產業園區設專案辦公室試辦 勞動部職安署 委託 104 年後和衛福部國健署健康職場推進中心合作 疾病預防指引 教材與服務手冊開發教材與服務手冊開發 人才培訓 北區健康中心 中區健康中心 南區健康中心 東區健康中心 第一階段 : 基礎建設期 第二階段推廣期 第三階段促進中高齡就業期 18 勞動部補助企業改善工作環境暨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作業要點 18
勞工健康服務中心之服務對象 勞工個人亦可至服務中心諮詢 300 人以上企業 提供諮詢及工具支援 50-299 人企業 50 人以下企業或自營作業者 提供補助或免費服務 19 職業安全衛生法自營作業者準用規定 第 51 條第 1 項自營作業者雇主義務 自營作業者準用下列準用下列有準用 : 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類推 變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通 間接適用間接適用 規定 : 1. 一般責任 1. 第 5 條 2. 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2. 第 6 條 3. 非符合安全標準之機械設備及器具, 不得設置 4. 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 3. 第 7 條示於產品 4. 第 9 條 5. 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 應予標示 製備清單及揭 5. 第 10 條示安全資料 6. 第 14 條 6. 管制性化學品, 不得製造 輸入輸入 供應或供工作 7. 第 16 條者處置 使用使用 7. 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非經檢查合格, 不得使用 8. 第 24 條 8.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 雇主應僱用合格人員充任之 20
職業安全衛生法比照受僱勞工適用本法 第 51 條第 2 項說明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工作場所從事勞動, 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適用本法之規定 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 不在此限 比照 : 比附援引其類似事項已有規定者處理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如 : 派遣勞工 自營作業者自營作業者 志工志工 職訓人員 實習人員實習人員等 21 派遣勞工如何獲得職安法之保障? 雙雇主概念 : 1. 派遣單位 : 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所有行業, 於該法施行後, 派遣公司負保障派遣勞工安全與健康之雇主責任 ; 2. 要派單位 : 對受要派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之派遣勞工, 於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 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適用本法之規定 勞動場所 工作場所 派遣勞動契約可參閱 : 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 (98 年 10 10 月 2 日勞資二字第 0980126335 號 ) 22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修正重點 23 修正重點摘要 納入總機構擴大勞工健康照護之角色與功能 新增勞工一般體格 ( 健康 ) 檢查項目, 以強化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及管理 新增重鉻酸及其鹽類之製造 處置或使用作業為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 並修訂特殊體格 ( 健康 ) 檢查項目 強化勞工體格 ( 健康 ) 檢查異常之健康管理作為 增訂高溫度 異常異常氣壓氣壓 高架 精密精密及重體及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之健康保護 24 24
( 第 2 條附表一 )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修正重點 修正條文說明 增列重鉻酸及其鹽類 ( 原第 5 條刪除 ) 刪除事業單位自行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規定 ( 第 12 條 ) 雇主使勞工接受特殊健康檢查時, 應將勞工作業內容 最近一次之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交予醫師 1. 除鉻酸及其鹽類鉻酸及其鹽類外, 增列同為 6 價鉻及特化丙類第 3 種之重鉻酸及其鹽類 2.104.1.1 施行 1. 職安法第 20 條已刪除事業單位設置醫療衛生單位之規定, 爰配合刪除 2. 現行事業單位既設之醫療衛生單位, 如有辦理勞工健檢之需求, 得依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與管理辦法 申請申請 基於健康管理分級健康管理分級之需要, 增列雇主使勞工接受特殊健檢, 應將相關暴露資料提供醫師最為評估評估之依據 25 25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修正重點 新增總機構擴大勞工健康服務措施 修正條文說明 ( 第 4 條 )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 設有總機構, 其勞工總人數達 3000 人以上者, 應視其事業之分布 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 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 綜理全事業勞工之健康服務事務, 規劃與推動勞工健康服務之政策及計畫, 並對所屬各該地區之事業, 提供臨廠健康服務, 必要時得運用視訊視訊等方式為之等方式為之 醫護人力配置及臨廠服務頻率, 準用附表二及附表三之規定 地區事業已依規定配置醫護人員者, 其勞工人數得不併入 勞工人數之計算, 準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3 條之 2 之規定 若干大型企業為散布各地規模大小不一之分支機構或營運通路, 致未辦理勞工健康服務或多數勞工未納入健康服務對象 為提升大型企業體對所屬機構勞工之健康照護率, 爰增列總機構應配置醫護人員, 訂定職業病預防及勞工身健康保護政策及實施計畫, 據以推動 26 26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修正重點 新增附表八一般體格檢查 健康檢查項目健康檢查項目表 體格檢查項目 (1) 作業經歷 既往病史 生活習慣及自覺症狀之調查 (2) 身高 體重 腰圍 視力 辨色力 聽力 血壓及身體各系統或部位之理學檢查 (3) 胸部 X 光 ( 大片 ) 攝影檢查 (4) 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5) 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 (6) 血糖 血清丙胺酸轉胺酶 (ALT) 肌酸酐 (creatinine) 膽固醇 三酸甘油酯 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之檢查之檢查 (7)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 健康檢查項目 104.1.1 施行 (1) 作業經歷 既往病史 生活習慣及自覺症狀之調查 (2) 身高 體重 腰圍 視力 辨色力 聽力 血壓及身體各系統或部位之理學檢查 (3) 胸部 X 光 ( 大片 ) 攝影檢查 (4) 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5) 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 (6) 血糖 血清丙胺酸轉胺酶 (ALT) 肌酸酐 (creatinine) 膽固醇 三酸甘油酯 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 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之檢查之檢查 (7)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 27 27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修正重點 修正一般體 ( 健 ) 檢紀錄紀錄項目, 強化身心健康管理 修正條文說明 附表九新增 : 過去 1 個月與 6 個月每週平均工時 睡眠評估項目 檢驗項目 : 新進 - 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在職 - 高 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 應處理及注意事項 增列: 建議不適宜從事之作業 工作調整建議 及說明 1. 強化雇主對於勞工身心健康保護, 並新增部分勞工一般體格 ( 健康 ) 檢查項目, 以提供醫師進一步評估之依據, 強化 過勞 預防及管理 2.104.1.1 施行 28 28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修正重點 新增健檢結果管理及醫師對於異常之指導與評估 修正條文說明 ( 第 15 條 ) 對檢查結果異常結果異常之勞工, 應由醫護 1. 職安法第 21 條 : 雇主依前條體格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 ; 其經醫師健康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於從事某種評估結果, 不能適能適應原有工作者, 應工作, 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 參採醫師之建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其作業場所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現勞工有異常異常情形者, 更換工作或工作或縮短縮短工作時工作時間, 並採取採取健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 ; 其康管理措施 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 不能適能適應原有工作者, 應參採參採醫師之建醫師之建議, 變 健康指導指導及評估建及評估建議, 由從事勞工更其作業場所其作業場所 更換更換工作或工作或縮短縮短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執行 ; 未達第三條作時間, 並採取採取健康管理健康管理措施 或第四條規定需配置從事勞工健康服 2. 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修正 : 務醫護人力者, 得由辦理勞工體格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僱 ( 健康 ) 檢查之醫護人員為之 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 雇主應使其 勞工健康指導指導 健康管理健康管理措施之相保存與管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與管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關紀錄或資料, 其保存及管理, 應保健康指導指導 健康管理健康管理措施及健康服障勞工勞工隱私權隱私權 務等資料 29 29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修正重點 強化從事特殊危害作業勞工之健康保護 修正條文說明 第十六條雇主使勞工從事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條規定之高溫高溫度 異常氣壓 高架高架 精密精密或重體力勞動作業時, 應參採參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綜合評估勞工之體格或健康檢查結果結果之建之建議, 適當配置勞工之工作及休息休息時間 前項醫師之評估, 依第三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師者, 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師為之 1. 職安法第 19 條明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高溫度 異常氣壓異常氣壓 高架高架 精密精密或重體力勞動作業等作業時, 應減少勞工作時間, 並在工作時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考量前述作業作業具危害風險, 應視勞工個別健康健康狀態狀態與作業內容調整調整作息, 爰增訂雇主應雇主應參採其建其建議, 適當配置勞工之工作及休息時間 2. 考量部分事業單位規模未達第 3 條或第 4 條規定需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 爰另規範其得由辦理勞工體格 ( 健康 ) 檢查之醫師為之 30 30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修正說明 31 修正重點摘要 辦理勞工健檢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 增訂粉塵粉塵作業 X 光檢查結果及管理分檢查結果及管理分級判讀, 應由胸腔科或職業醫或職業醫學科學科醫師辦理 增訂鎳 鎘 砷 汞之檢之檢驗項目, 得轉由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構辦理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醫療機構對於勞工健康檢查之結果, 應通報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會同會同衛生衛生福利福利主管機關對於主管機關對於認可認可醫療機構之查核及督導管理 配合職安法第 48 條, 修正對認可認可醫療機構醫療機構違反違反法令規定, 得處以警告 罰鍰罰鍰 定期定期停止停止業務業務 撤銷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32 32
辦理勞工健檢之醫院應經勞動部會商衛福部認可 修正條文說明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認可醫療機 1. 配合職安法第 20 條修正構,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會商中央 2.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 辦理勞機構之指定, 修正為認可 ; 中央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主管機關與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之會同, 修正為會商 33 33 粉塵作業 X 光檢查及分級判讀 由胸腔科或職醫辦理 修正條文 說 明 第十四條第一項 考量塵肺症 X 光片之判讀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有其專業性, 為提升其查認可醫療機構, 辦理判讀之品質, 爰增訂其 X 粉塵作業勞工之 X 光檢查光檢查結果及管理分級及管理分級之判讀時, 之判讀應由胸腔科專科 應由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 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 之 34 34
部分重金屬檢驗項目得轉由指定機構辦理 修正條文說明 ( 第 15 條 ) 1. 考量尿中鉛 尿中鎳 尿中無機砷 尿中鎘 血中汞 尿 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 除血中汞之檢之檢測尚未普測尚未普及, 且部分中鉛 尿中鉛 尿中鎳 尿中醫療機構囿於設備及人備及人力等因無機砷 尿中鎘 血中汞 尿素而無法分法分析, 為落實落實健檢生中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化檢驗品驗品質, 及擴及檢驗單定公告之項目, 得由經中央主位, 減少業界之衝擊, 爰增列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構辦理第四項之檢項之檢驗項目得項目得轉由轉由經中外, 不得委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構辦理 辦理血中鉛檢驗之機構, 應 2. 血中鉛檢驗須由驗須由取得取得第三者取得第三者認證認證機構機構之認證認證機構之機構之認證 35 35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勞工對於勞工健檢結果健檢結果之通報處理 修正條文 說 明 第十六條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勞 配合本法第 20 條第 4 項醫療機構對 工健康檢查之結果,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之內容 方式及期限, 辦理通報 於健康檢查之結果, 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修正查之規定修正 其通其通報之內容 方式及期方式及期限等將等將另予指定公 告 第十七條認可醫療機構應將勞工健康檢查之資料整理留存備查, 其期間至少七少七年, 並於實施檢查後六十日內,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項目 ( 格式如附表八 ), 將檢查資料函送函送事業單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地之衛生主管機關 勞工健康檢查資料月報月報表原規於表原規於實施檢查之次月 10 日前函報函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修正為檢查後 60 日 36 36
認可醫療機構監督管理及裁罰 勞工主管機關得會同會同衛生主管機關, 查核認可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發現有違反規定之情事者, 應令其限期改其限期改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會同中央衛生中央衛生福利福利主管機關, 對認可醫療機構之醫療機構之檢查檢查品質及管理分質及管理分級情形, 實施訪查, 並將訪查結果公開之查結果公開之 認可醫療機構有醫療機構有違規事項得依規事項得依情節輕節輕重予以予以裁處 警告, 並令其限期改其限期改正 罰鍰處分, 並令其限期改其限期改正 (6 (6 萬以上,30 萬以下 ) 相關人員有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偵辦 ; 撤銷或廢止, 或定期停止停止其全部或一部業務 37 37 如何查詢健檢醫療機構 http://hrpts.osha.gov.tw/asshp/hrpm1055.aspx 38
如何尋找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本署委託辦理 9 大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與網絡醫院 請逕至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網站 (http:// http://www.tmsc.tw www.tmsc.tw/ ) 或電洽 (02( 02-33668263) ) 詢問 39 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懷孕者禁止從事危險或有害工作範圍 著重於重於母體個人健康與體個人健康與妊娠各妊娠各階段階段胎盤胎盤及胎兒成長胎兒成長危害之預防 第 30 條第 1 項 ( 懷孕保護 ) 說明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1) 礦坑 (2) 鉛及其化合物 (3) 異常氣壓 (4) 弓形蟲 德國麻疹 (5) 二硫化碳 三氯乙烯 環氧乙烷環氧乙烷 丙烯醯胺丙烯醯胺 次乙亞胺次乙亞胺 砷及其化合物 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化學品 ( 6 ) 顯著振動 ( 7 ) 重物處理 (8) 有害輻射散布場所 (9) 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10 10) 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 (11 11) 動力捲揚機 動力運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 (12 12) 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 (13 13) 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 (14 14) 其他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參照 : 1.ILO 2000 年 C183 母性保護公約 2. 歐盟 Directive 92/85/EEC 妊娠 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 3. 日本 2012 年以 GHS 具生殖毒性一級或致基因突變性一級或具直接 間接影響哺乳功能之化學品為篩選原則 (5) 至 (14) 雇主依第 31 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不在此限 (104.1.1 實施 ) 40
職業安全衛生法 修正產後女性禁止從事危險有害工作範圍 第 30 條第項 ( 產後保護 ) 說明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後未滿一年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一 礦坑工作礦坑工作 二 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 作 四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 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產後母性保護, 著重於母體健康恢復及因哺乳而危害嬰兒 參照 : 1. 日本勞動基準法 2. 歐盟 1992 年 Directive 92/85/EEC 妊娠 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 第三至五款雇主依第 31 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不在此限 (104.1.1 實施 ) 妊娠與分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性及未滿十八歲八歲勞工勞工禁止禁止從事危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 41 職業安全衛生法新增母性保護規定 第 31 條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雇主應對 1. 所稱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 採取危, 指對於女性勞工從事之工作可害評估 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 ; 對於能影響胚胎發育影響胚胎發育 妊娠或哺乳期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間之母體及幼兒健康者, 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 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 並留存 2. 前項工作包括暴露於具有依國家紀錄 標準 CNS 15030 分類具有生殖毒性前項勞工於保護期間, 因工作條件 一級 致基因突變性一級或對哺作業程序變更 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乳功能有不良影響之化學品, 及不適反應, 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勞工作業姿勢作業姿勢 人力提舉人力提舉 搬運工作者, 雇主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 推拉重物推拉重物 輪班輪班 作息及工作之 負荷等工作型態等工作型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得免予處罰 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 42
職業安全衛生法強化少年勞工保護 第 29 條第 3 項 ( 少年工年工適性配工 ) 說明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八歲者從事從事下列危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一 坑內工作 二 未滿十八歲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 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醫師評估結果, 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 應參採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其作業場所 更換更換工作或工作或縮短縮短工作時間, 並採取採取健康管理健康管理措施 1. 將 童工 (15-16 歲以下 ) 修正為 未滿十八歲, 以擴大保障兒少年之安全與健康 ( 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2. 少年工從事危險有害禁止工作項目以外之工作, 經醫師評估不能適應者, 應與調整其工作 從事製造 裝卸 搬運 保管或使用爆炸爆炸性 易燃易燃性等物質之作業 但臨時性臨時性搬運 使用或於使用或於符合相關法合相關法令規定之規定之加油站加油站從事從事加油作業者, 不在此限在此限 43 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修正重點 44
修正重點摘要 童工童工 修正修正為 未滿十八歲者滿十八歲者 ; 明定未滿 15 歲者, 不得從事本法所定危險或有害工作 刪除對一般女性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 對妊娠中及分娩後女性勞工, 依保護特殊性分別規範 以從事工作之 場所場所 或 作業作業 修正認定標準附表 45 45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之修正重點 處理爆炸性 易燃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從事製造 裝卸 搬運 保管或使用爆炸性 易燃性等物質之作業 但臨時性搬運但臨時性搬運 使用或於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加油站從事加油作業者, 不在此限 鉛 汞 鉻 砷 黃磷 氯氣 氰化氫 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明定場所容許濃度規定值 (1/2 PEL) 增訂從事易發生鉛或鉛塵散布之各項作業 ; 汞及其無機化合物製造 處置或使用 ; 鉻酸及其鹽類 重鉻酸及其鹽類 砷及其無機化合物 黃磷 氯氣 氰化氫及苯胺等之設備或儲槽內部之維修 清掃等作業, 依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之規定, 應使勞工戴用呼吸用防護具之作業 46 46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之修正重點 考量人體之生理發展, 依年齡有所不同, 參考日本少年工有關保護規定, 將 15 歲以上未滿 16 歲者及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者, 對於一定重量以上重物處理工作之限制, 予以區隔 年齡 重量 斷續性作業 規定值 ( 公斤 ) 持續性作業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12 8 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25 15 斷續性與性與持續持續性工作之認定, 係以 工作性工作性質 是否是否經常以徒手搬運重運重物之工作為區分原則, 若其主要工作內容即為搬運物品, 且該作業該作業佔勞動時勞動時間的 50% 以上時, 則為連續連續作業, 低於 50% 以下則屬斷續斷續作業 47 作業 47 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之修正重點 嚴禁之工作 : 礦坑工作對妊娠中女性勞工, 因移動速度 平衡 四肢協調 敏捷度等均所影響, 易增加意外發生的危險 鉛及其化合及其化合物散布物散布場所因屬生殖毒性物質, 會傷害胎兒健康, 亦會造成經常性流產與死胎, 修正其暴露限值為 0.025mg/m 3 另依鉛中毒預防規則增列其中高暴露風險之特定作業 異常氣壓氣壓之工作 不得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 德國麻疹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已注射德國麻疹之疫苗且檢附醫師證明已具免疫者, 不在此限 48 48
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之修正重點 ( 續 ) 修正從事從事重物處理工作處理工作負重之規定 : 重量 規定值 ( 公斤 ) 作業別 斷續性作業 10 持續性作業 6 增訂不得從事處理或不得從事處理或暴露暴露於致病或病或致死風險致死風險之感染感染性微生物之工作, 如 B 肝 C 肝 HIV 肺結核及水痘水痘等 ( 檢附醫師醫師證明已免疫免疫者及者及無執無執行侵入性入性治療者, 排除適用 ) 增訂不得使不得使妊娠女妊娠女性勞工從事製造或處置性勞工從事製造或處置抗細胞分裂劑裂劑及具細胞毒胞毒性藥物藥物之工作 49 49 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之修正重點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 考量分娩之方式及相關生理機能的恢復狀況因人而異, 經醫師評估能負重者, 不在此限 ) 50 50
職業安全衛生法會同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第 34 條說明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會同勞工勞工代表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應切實切實遵行 Right to Participate Right to know Worker s duty 一 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 機械 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三 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 教育及訓練 五 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六 急救及搶救 七 防護設備之準備 維持及使用 八 事故通報及報告 九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51 職業安全衛生法專區網站 : http://www.osha.gov.tw/front/main/11 聯繫電話 :899 89956666 分機 938 信箱 :mei@osha mei@osha.gov gov.tw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