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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 8 週 ( 含例假日 ); 懷孕 3 個月以上流產者給產假 28 日 ; 懷孕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7 日 ; 懷孕未滿 2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5 日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 21 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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嶺東科技大學約聘人員工作規則 104 年 12 月 30 日第一屆第六次勞資會議修正通過 105 年 3 月 15 日府授勞動字第 號函核備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 訂立目的 ) 嶺東科技大學 ( 以下簡稱本校 ) 為明確規定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 健全現代經營管理制度, 促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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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輪班工作起訖時間經排定後, 未經單位主管同意, 不得私自調動, 若乙方私自調班未經申請, 而超過法令工時者, 屬個人失職之務 ( 二 ) 延長工作時間 : 1.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

第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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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終止勞動契約一 本會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二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三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員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四 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九條 : 核定資遣員工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本會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若本會遭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

717勞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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績優人員

一、

第 4 條 亡者, 給喪假十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

1 次請畢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陪產假 :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 20 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 5 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 15 日 ( 包括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喪假 :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 一 ) 因父母 配偶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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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臨時人員工作規則 100.03.16 本校 99 學年第 2 學期第 2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 訂立目的 ) 國立中山大學 ( 以下簡稱本校 ) 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 健全校務基金進用工作人員 ( 以下簡稱臨時人員 ) 管理制度, 提昇行政服務品質, 促進勞資和諧共識, 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暨中央相關法規, 訂定本工作規則 ( 以下簡稱本規則 ) 第二條 ( 適用範圍 ) 本規則所稱臨時人員, 係指除本校編制內專任教職員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與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 駕駛人及工友外, 為因應各單位業務需要以校務基金所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均適用之 第三條 ( 職業倫理 ) 本校勞雇雙方均應致力於職業倫理及道德之建立, 互為對方設想, 以維良好勞雇關係 第四條 ( 疑義解釋 ) 本規則之適用如發生疑義時, 應本勞資和諧之精神, 在不違反法令之強制及禁止規定下, 得於勞資會議中協商或呈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 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 解釋 第二章僱用 第五條 ( 臨時人員甄選 ) 本校僱用之臨時人員, 以考試或甄選方式為之, 並經訓練 試用及格後僱用 第六條 ( 勞動契約 ) 本校依業務需要與臨時人員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契約內容得依書面或口頭為之 前項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1

第七條 ( 試用期間 ) 本校新進臨時人員得議定酌予試用, 試用期間為三個月, 但具特殊技能 專長 經歷, 經專案簽准者, 不在此限 考核成績合格者依規定正式僱用 ( 試用期滿年資得予併計 ), 不合格者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本校工作規則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試用期間人員之勞動條件均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 年資起算日 ) 本校臨時人員之工作年資以報到受僱日起算 第三章薪資 第九條 ( 核薪標準 )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依 本校校務基金進用工作人員薪點報酬標準表 辦理 但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第十條 ( 工資定義 ) 本規則所稱之工資指臨時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 薪金, 及按計時 計月 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十一條 ( 工資發放日 ) 工資之給付, 於每月 1 日前核發上個月薪資 第十二條 ( 工資核給 ) 新進臨時人員之工資自到職日起計支 第四章出勤 第十三條 ( 工作時間 ) 臨時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兩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本校臨時人員之工作起迄時間依 本校職員暨行政助理彈性上班實施要點 規定辦理 2

第十四條 ( 休息時間 ) 臨時人員繼續工作四小時, 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晝夜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 本校得在工作時間內, 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十五條 ( 出勤管理 ) 臨時人員應按時服勤, 不得遲到 早退或曠職, 除另經簽准外, 應依 本校職員暨行政助理彈性上班實施要點 規定辦理, 並由用人單位負責督導管理 第十六條 ( 假日出勤 ) 例假 休假 特別休假日薪資均照給, 如因業務需要, 本校徵得臨時人員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 第十七條 ( 天災 事變出勤 )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本校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臨時人員之例假 休假及特別休假 ; 臨時人員如出勤者, 本校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於事後補休 ; 如因天災 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之影響無法出勤者, 本校不得強制其工作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 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 詳述理由,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八條 ( 延長工時 ) 本校有使臨時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經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延長臨時人員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第十九條 ( 加班核給標準 ) 臨時人員各項加班之核給標準如下 : 一 平時加班工資 :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二 休假日加班工資 : 於休假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工作者, 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 三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其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倍核給之, 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 第二十條 ( 加班申請 ) 3

臨時人員因業務需要依本規則第十六至十八條加班, 均應依規定寫加班單, 並經徵得主管同意, 未依規定完成核備程序者, 不得視為加班 前項加班於提出加班申請時, 由勞僱雙方協商同意選擇補休或領取延長工時工資 第五章給假 第二十一條 ( 例假 ) 臨時人員每七日至少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日, 工資照給 第二十二條 ( 休假 ) 臨時人員於下列紀念日 勞動節日 民俗節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休假日, 均應放假, 工資照給 一 紀念日 : ( 一 )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1 月 1 日 ) ( 二 ) 和平紀念日 (2 月 28 日 ) ( 三 ) 革命先烈紀念日 (3 月 29 日 ) ( 四 ) 孔子誕辰紀念日 (9 月 28 日 ) ( 五 ) 國慶日 (10 月 10 日 ) ( 六 ) 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10 月 31 日 ) ( 七 ) 國父誕辰紀念日 (11 月 12 日 ) ( 八 ) 行憲紀念日 (12 月 25 日 ) 二 勞動節日 : 勞動節 (5 月 1 日 ) 三 民俗節日 : ( 一 )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1 月 2 日 ) ( 二 ) 春節 ( 農曆 1 月 1 日至 3 日 ) ( 三 ) 婦女節 兒童節合併假日 (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 ( 四 ) 民族掃墓節 ( 農曆清明節為準 ) ( 五 ) 端午節 ( 農曆 5 月 5 日 ) ( 六 ) 中秋節 ( 農曆 8 月 15 日 ) ( 七 ) 農曆除夕 ( 八 ) 台灣光復節 (10 月 25 日 ) ( 九 ) 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前項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民俗節日於勞動基準法修正調整時, 悉依該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放假日, 為約定不出勤日, 臨時人員均予以休假 但前述休假日, 經徵得臨時人員同意出勤工作者, 工資加倍發給 4

為配合本機關 ( 學校 ) 業務特性及作息, 得與臨時人員協商調移上開規定之休假日 第二十三條 ( 特別休假 ) 臨時人員在本校服務滿一定期間者 ( 以到職日為計算基準 ), 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請假期間工資照給 一 服務滿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給予七日 二 服務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 給予十日 三 服務滿五年以上者十年未滿者, 給予十四日 四 服務滿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 臨時人員依前項規定休假時, 應遵循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僱雙方協商排定之 欲申請前項休假時須依請假程序辦理. 始得休假 二 當年具之特別休假, 應全部休畢 ; 應休而未休假, 其原因如歸責於臨時人員者, 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 三 因契約終止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發給未休假加班費 第二十四條 ( 請假種類 ) 臨時人員給假分為事假 家庭照顧假 普通傷病假 生理假 婚假 喪假 公假 公傷病假 陪產假 特休 育嬰留職停薪及產假等, 因故不能出勤時應請假 ( 詳如臨時人員請假一覽表 ) 第二十五條 ( 請假手續 ) 臨時人員請假應事先填具請假單, 檢附證明文件, 經單位主管核准後轉送人事單位, 如遇緊急情形無法親自請假, 得由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第六章服務 第二十六條 ( 遵守紀律事項 ) 本校臨時人員應遵守下列服務紀律 : 一 應確實遵守本校各單行規章及政府所頒法令, 本於職守 公誠廉明 謹慎謙和之精神, 執行職務 二 在職期間所知悉或佔有之一切技術或資料應嚴加保密, 不論本人在職與否, 絕不作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漏 其離職時繳回全部有關之技術資料 三 於約僱期間內, 不得擔任或兼任本校組織編制內法定主管職務, 且不得在校內兼課及兼任校外業務 四 除應遵守本工作規則及契約書之規定者外, 準用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 5

第七章 獎懲及考核 第二十七條 ( 獎懲 ) 本校臨時人員獎懲依 本校職員獎懲實施要點 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 考核 ) 本校臨時人員考核依 本校校務基金進用工作人員成績考核實施要點 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考核結果予以續僱者, 由人事室通知辦理續約事宜 ; 不予續約者, 即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本校工作規則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八章保險及福利 第二十九條 ( 勞保與健保 ) 臨時人員自到職日起, 應依法參加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 並依相關法令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員工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得按月自薪資中代為扣繳 第三十條 ( 福利 ) 本校臨時人員得享有以下福利事項 : 一 申領識別證與汽 ( 機 ) 車停車證 二 參加本校舉辦之各類文康活動 三 參加本校各類教職員工社團活動 四 本校各項公共設施, 得依各單位之規定使用之 五 衛生保健醫療服務之使用 六 其他經行政程序核定之福利事項 第九章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第三十一條 ( 職災補償 ) 臨時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 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或福利措施, 已由本校支付費用補償時, 本校得予以抵充之 一 臨時人員因公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本校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與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6

規定辦理 二 臨時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本校按其原領薪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本校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薪資後免除此項薪資補償責任 三 臨時人員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本校應按其平均薪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 臨時人員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本校除給與五個月平均薪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薪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之順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 補償充抵 ) 本校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就同一事故已支付或賠償之相關費用抵充之 第三十三條 ( 一般死亡撫卹 ) 臨時人員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 本校按其死亡時之服務年資給與一年一個月平均薪資之撫卹金及五個月平均薪資之喪葬費, 但合計最高以五十萬元為限 其遺屬受領之順位依民法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 申請手續 ) 臨時人員遺屬於請領死亡補償 撫卹及喪葬費用時, 應檢附死亡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申請發給之 受領死亡補償 撫卹金 喪葬費之遺屬, 同一順位內有數人時, 應共同具名承領, 如有願意放棄者, 應出具書面證明 第三十五條 ( 申請時效 ) 本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受領補償, 自得受領之日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及撫卹金之權利, 不得讓與 抵銷 扣押或擔保 撫卹金請求權時效,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一般請求權時效 ) 規定辦理 第十章離職 第三十六條 ( 離職 ) 臨時人員離職除死亡為當然離職外, 分為辭職 解僱 不續僱 7

資遣 退休等 離開現職時, 均須簽奉校長核准後於離職生效日前完成移交及離職手續, 始得離職 ; 離職前應完成下列手續 : 一 待辦或未了案件之交代 二 繳回員工識別證及其他證件 三 繳回領用之公物 公款及其他經管之財物 四 其他依本校規定應辦事項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移交 移交不清或其他情事致生損害時, 除追究行政責任外, 其有涉及財產 經費事項時, 得視情節輕重依法移送法辦 辦妥手續離職者, 本校應結清薪資並發給離職證明書 第三十七條 ( 離職預告 ) 臨時人員自請離職應依下列期間預告雇主, 如未遵守致本校受有損害者, 本校得依法請求賠償 一 在本校繼續服務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在本校繼續服務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在本校繼續服務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第三十八條 ( 終止契約 ) 臨時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經查明屬實或有具體事證, 本校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 :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使本校誤信而有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本校校長 各級主管或其他員工等及其家屬, 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故意損耗儀器 工具 原料 產品 或其他本校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本校技術上 營運上之秘密, 致本校受有損害者 五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六 營私舞弊 挪用公款 收受佣金者 七 在外兼營事業影響公務, 情節嚴重者 八 違抗職務上之合理命令, 情節嚴重者 九 擅離崗位或怠忽職守有具體事實, 情節嚴重者 十 造謠滋事 煽動非法怠工 非法罷工, 情節重大者 十一 有竊盜行為或在本校場所內賭博, 情節重大者 十二 在工作場所有性騷擾 性侵害或妨礙風化之行為, 情節重大者 十三 違反本校勞動契約 ( 或個別勞動契約 ) 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 8

本校依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十三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三十九條 ( 預告終止契約 ) 臨時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本校得預告終止契約 : 一 機關裁併時 二 業務減併或人事費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員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經醫師證明患有精神病並經治療仍影響本校與其他員工安全至鉅者 六 病假逾限經核准辦理留職停薪職滿一年仍未能痊癒者 七 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四十條 ( 核定資遣 ) 臨時人員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期間, 本校不得單方終止契約 ; 但本校因不可抗力之原因無法繼續僱用時, 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資遣 第四十一條 ( 資遣預告 ) 本校依本規則第三十九條 四十條終止勞動契約時, 應依下列規定預告之 如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發給預告期間之薪資 一 在本校繼續服務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在本校繼續服務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在本校繼續服務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臨時人員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期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 請假期間薪資照給 第四十二條 ( 資遣費之發給 ) 本校依本規則第四十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 除給予預告期間應得薪資外, 其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後適用該條例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薪資, 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六個月平均薪資為限 第四十三條 ( 不發預告薪資及資遣費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薪資及資遣費 : 一 違反本規則三十八條之規定終止聘僱關係者 二 辭職或留職停薪經核准者 9

三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而離職者 第十一章退休 第四十四條 ( 自請退休 ) 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自請退休 : 一 服務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 服務二十五年以上者 第四十五條 ( 強制退休 ) 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校得強制其退休 : 一 滿六十五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第四十六條 ( 退休金之提繳 ) 本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提繳規定, 依臨時人員每月薪資之百分之六按月提繳公提退休金至勞保局個人退休專戶 ; 臨時人員得在其每月薪資百分之六範圍內, 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提繳率之調整, 一年以二次為限 第四十七條 ( 退休金之請領 ) 本校退離之臨時人員, 於年滿六十歲時, 其退休金之請領,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暨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章性騷擾防治及其他 第四十八條 ( 性騷擾防治 ) 本校為維護職場性別平等, 營造友善工作環境,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騷擾防治法, 訂定本校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 本校教職員工性騷擾或性侵害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 本校有關職場性騷擾防治 保護及處理事項, 悉依上述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 安全衛生 ) 本校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 專設安全衛生中心, 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工作, 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保障員工安全與健康 10

第五十條 ( 勞資會議 ) 本校為促進團結合作, 提高工作效率, 解決臨時人員權益問題, 得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 第五十一條 ( 補充規定 ) 本規則未盡事項, 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 施行程序 ) 本規則經行政會議通過,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 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11

國立中山大學臨時人員假別一覽表 假別給假日數請假原因證件薪資說明 事假 家庭照顧假 普通傷病假 生理假 婚假 公假 全年十四日內 ( 含 ) 全年以七日限 1. 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內 2. 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3.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八日 依實際核給 因事必需本人處理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因普通傷害 疾病必需治療或休養 不需 勞保指定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不給 不給 生理原因必需醫師診同上療養或休養時 斷書 結婚證本人結婚書或請照給柬比照公務人員繳驗有請假規則中公關證件照給假核給之規定 或准文 1. 一年未超過三十日部份薪資折半發給 2. 超過三十日薪資不給 3. 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薪資半數者由本校補足 1. 全年事假應先以特別休假抵充 2. 請假理由不充分或足以妨礙業務者, 主管得不准假或縮短請假 3. 全年不得超過十四日, 逾期以曠職論 4. 請假應於事前一天提出, 若突發情事, 應於當日上班前一小時電話向直屬主管請假 併入事假計算 普通傷病逾左述規定者, 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申請留職停薪, 最長為一年, 逾期未痊癒得予以資遣 併入病假計算 除因特殊事由經校長核准延後給假者外, 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12

假別給假日數請假原因證件薪資說明 公傷假 依實際核給 八日 喪假六日 產假 三日 八星期 四星期 一星期 五日 哺乳依實際需求時間 陪產假育嬰留職停薪特休 備註 三日 二年為限 因執行職務受傷需治療或休養 職業傷害報告表及醫師診斷書 父母 養父母 繼父母 配偶喪亡祖父母 子女 死亡證配偶之父母 養明或訃父母或繼父母文喪亡兄弟姊妹 配偶之祖父母喪亡 本人分娩前後 本人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醫師診妊娠二個月以上斷書未滿三個月流產者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 男性員工其配偶分娩時 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照給 ( 抵充公傷補償費 ) 照給 到職滿半年照給 未滿半年給半薪 ( 產假一星期及五日部份 ) 照給 照給 不給 1. 治療終止時如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符合勞保殘廢給付規定且不堪勝任工作時, 應予命令退休 2. 醫師診斷書應請醫師記載療養所需日數 懷孕滿三個月後之產前檢查, 得請產假半日, 惟其請假日數應與生產期間所請產假日數併計 每日哺乳二次, 每次三十分鐘 檢附出生證明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 經通報保險機關後免予繳納 ; 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 得遞延三年繳納 依服務年資照給最高三十日請假之最小單位 : 婚假 陪產假 產假 喪假 特休以四小時計, 其餘各種請假均以一小時計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