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法規實務概要
目 錄 一 課程介紹...4 二 工程採購簡介...5 2.1 採購金額與招標方式...5 2.2 技術規格...6 2.2.1 特殊之產品或工法...6 2.2.2 綁標行為態樣...6 2.2.3 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7 2.3 廠商資格...7 2.3.1 資格規定...7 2.3.2 營造業...8 2.3.3 自來水管承裝商...8 2.3.4 室內裝修業...8 2.3.5 地下水鑿井業...9 2.3.6 水電與建築工程合併或分開招標原則...9 2.4 保證金...9 2.4.1 履約保證金...9 2.4.2 連帶保證廠商...10 2.4.3 優良廠商...10 2.5 統包...11 2.5.1 統包之優點...11 2.5.2 統包工程範圍...11 2.5.3 機關辦理統包前之評估作業...11 2.5.4 廠商型態...11 2.5.5 招標文件...12 2.5.6 決標方式...13 三 技術服務採購簡介...14 3.1 技術服務採購定義及性質...14 3.2 技術服務採購之特性與採購法相關規定...15 3.3 技術服務廠商及其服務業別之相關規定...15 3.3.1 建築師事務所...15 3.3.1.1 受委託技術服務標的...15 3.3.1.2 資格文件...16 3.3.1.3 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之職業...16 3.3.2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16 3.3.2.1 受委託技術服務標的...16 3.3.2.2 資格文件...17 2
3.3.2.2.1 技師事務所之資格文件...17 3.3.2.2.2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17 3.3.2.3 技師不得兼任之情形...17 3.3.3 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服務之法人或自然人...17 3.3.3.1 受委託技術服務標的...17 3.3.3.2 資格文件...17 3.4 採購金額 招標方式及技術服務廠商遴選...18 3.4.1 採購金額與招標方式...18 3.4.2 招標文件規定...19 3.4.3 評選 ( 審 )...21 3.5 技術服務採購之履約管理...22 3
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規定及實務 一 課程介紹 本項課程單元涵蓋 : 工程採購及技術服務採購 本項課程旨在就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特性與政府採購法 ( 下稱採購法 ) 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說明, 期使機關及廠商對於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能有一完整概念 以工程生命週期觀之, 包含自規劃 設計 施工與監造 保固維修至營運管理等主要階段, 其中機關辦理規劃 設計及監造階段之採購, 皆屬技術服務採購規定之範疇, 施工階段之採購, 係屬採購法工程採購之範疇, 而各階段如需專案管理工作之採購, 亦屬技術服務採購範疇 是以, 本項課程將技術服務及工程採購結合, 期能獲致對工程生命週期之整體採購觀念 4
二 工程採購簡介 所稱之工程, 於採購法第 7 條第 1 項定義 2.1 採購金額與招標方式 1. 工程採購之採購金額級距規定如下 : (1) 巨額採購 : 新臺幣 2 億元以上 (2) 查核金額採購 : 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上 (3) 公告金額採購 : 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4) 小額採購 : 中央機關定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地方政府得另定之, 未定者, 比照中央規定 ( 採購法第 23 條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5 條 ) 2. 招標方式 (1)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 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認定採購金額, 如屬公告金額以上者, 依採購法第 18 條至第 22 條規定, 擇適當方式辦理招標 ; 如屬未達公告金額者, 得依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辦理, 但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對於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 如符合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情形, 得依該款及 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 之規定辦理, 工程會 98 年 8 月 28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385100 號函修正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 可供參考 另如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情形, 亦得採限制性招標, 並依其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規定辦理 (3) 機關依採購法第 20 條及第 21 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 其依採購法第 21 條第 1 項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 每次邀請名單內廠商投標之標的, 除須符合原先辦理資格審查公告所登載之 對名單廠商邀標之標的名稱或其類別 外, 各次採購標的之性質應相同或相似, 且採購金額亦應相當, 不得漫無限制 鑑於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 其涉及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者, 因其採購標的及內容之差異性隨採購金額之增加而擴大, 已不符合前揭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辦理採購之特性, 且領有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者數以千計, 各機關如分別為此類採購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涉及龐大資料之管理及維護, 且造成各該廠商必須分別向各採購機關提送資格文件, 亦不符合採購效益及公共利益等原則 是以機關辦理上揭採購, 不得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方式辦理 ( 參閱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工程企字第 88022422 號函 ) (4)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適用要件為 :( 一 ) 工程採購 ;( 二 ) 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 ;( 三 ) 因未能預見之情形, 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 ;( 四 ) 如另行招標, 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 ;( 五 ) 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 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 六 ) 追加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 50%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若符合上開要件, 得採限制性招標 5
2.2 技術規格 另按工程會 97 年 12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536510 號函, 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 之情形, 包括新增項目 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 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 招標文件所定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 應以達成機關於功能 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 且機關所擬定 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 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 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 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 ( 參閱工程會訂頒 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 ) 2.2.1 特殊之產品或工法機關設計單位或受機關委託研擬招標文件內容之廠商, 基於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技術規格, 或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 專利 設計或型式 特定來源地 生產者或供應者時, 為避免綁標之疑慮, 應至遲於提出招標文件前, 先向主辦機關書面說明其必要性及建議取得或處理之方式 機關應擇自行審查 開會審查 委託審查方式之一審查後再行辦理 必要時得邀相關業界及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 認定其必要性及公開處理之方式 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 其未能符合機關採購需求, 須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標準 ( 如 JIS ASTM 等 ) 或訂定較嚴之規格者, 機關應依上述方式審查後再行辦理 惟仍適用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 2.2.2 綁標行為態樣為避免機關辦理採購之技術規範有不當限制競爭情形, 工程會特請內政部營建署就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階段, 臚列各種可能綁標之情形及因應措施如附件 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可能綁標行為態樣, 供各機關參考 ( 參閱工程會 93 年 6 月 21 日工程企字第 09300241261 號函 ) 例如招標文件對鐵捲門指定特定廠牌之門片型式, 即可能有綁標之虞 其因應措施, 建議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 : 本圖僅供參考, 經機關審查具相同效果 功能 材料, 品質相當或優於圖示產品, 皆可採用 例如天花板工程指定懸吊骨架之抗風壓 抗地震力 水平撓度 構材斷面等性質, 亦可能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 機關應視個案需求依採購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檢討, 除確有必要者外, 建議以 CNS 標準訂定 另應評估可能符合之國內生產廠商之家數, 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如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或型號者 ( 例如以 某某 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名稱作為指定採用規範標準 門鎖五金以公司英文代碼及型號標示等 ), 應依採購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 於無法精確說明招標規範之前提下為之, 並加註 或同等品 字樣 所稱同等品, 係指經機關審查認定, 其功能 效益 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並得予以檢驗或測試 廠商得標後提出之同等品, 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 應自契約價金中扣 6
除 ; 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 應以原契約為準, 不得加價 機關就廠商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審查, 應擇自行審查 開會審查 委託審查方式之一為之 2.2.3 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 應於公告招標前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 藉由廠商或民眾之事先檢視, 除可使主辦機關在正式招標前, 有機會修正或澄清招標文件, 減少發生招標及履約爭議外, 並可防止藉由招標文件行綁標之不法情事 機關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 不得少於五工作天 但以電子化方式辦理者, 不得少於五日曆天, 末日為假日者順延之 閱覽廠商或民眾得抄寫 影印, 其意見之送達期限, 至少應至公開閱覽截止日後 3 日 ( 參閱工程會 102 年 9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10200335420 號令修正 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 ) 依 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 第 2 點, 其免公開閱覽之情形如下, 以利機關縮短作業時間 : 2.3 廠商資格 (1)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第 105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款辦理之採購 (2) 依招標期限標準第 4 條之 1 或第 10 條縮短或合理訂定等標期之採購 (3) 重複性採購 (4) 適用政府採購條約或協定之採購 (5) 拆除 疏濬等性質單純之採購 (6) 流標 廢標 終止或解除契約前已辦理公開閱覽, 且重行招標增加金額未達查核金額 (7) 因招標作業時程需要, 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2.3.1 資格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得依實際需要, 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 須由具有相當經驗 實績 人力 財力 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 始得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工程採購之特殊採購, 於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 下稱資格標準 ) 第 6 條已有明確之定義 訂定基本資格, 應依資格標準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辦理, 尤其不得要求投標廠商需具備實績及限定資本額 至於訂定特定資格, 亦應注意符合資格標準第 5 條之規定, 尤其該條第 1 項第 1 款 ( 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 ) 及第 3 款 ( 具有相當財力者 ) 所訂期間 數量 金額或比例, 機關不得縮限, 且得視採購之性質及需要予以放寬 採購標的內之重要項目, 有就該等項目訂定分包廠商資格之必要者, 適用採購法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 7
2.3.2 營造業 (1) 綜合營造業 (E101011) 之定義內容 : 依營造業法之規定, 從事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行業 (2) 土木包工業 (E102011) 之定義內容 : 依營造業法之規定, 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行業 (3) 營造業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營造業非經許可, 領有登記證書, 並加入營造業公會, 不得營業 至於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許可 登記, 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而所稱營繕工程, 係指土木 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4) 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 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 其中綜合營造業分為甲 乙 丙三等 ( 營造業法第 6 條及第 7 條 ) (5) 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就甲 乙 丙等綜合營造業 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等營造業之承攬造價限額分別訂有規定 (6) 土木包工業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造價限額為新臺幣六百萬元, 且土木包工業於原登記直轄市 縣 ( 市 ) 地區以外, 越區營業者, 以其毗鄰之直轄市 縣 ( 市 ) 為限 ( 營造業法第 11 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 2 條 ) 2.3.3 自來水管承裝商 (1) 自來水管承裝商 (E501011) 之定義內容 : 依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之規定, 指承攬裝修自來水導水 送水 配水管線及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工程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不包含地下自來水管直徑 2500 毫米以上之幹管工程 (2) 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 第 4 條規定, 自來水管承裝商分為甲 乙 丙三等 丙 乙等得分別承辦新臺幣 50 萬 100 萬元以下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工程 ; 甲等則無承辦限額 (3) 地下自來水管直徑 2500 毫米以上之幹管工程, 屬 地下管線工程專業營造業 (E103071) 之業務範疇 2.3.4 室內裝修業 (1) 室內裝修業 (E801061) 之定義內容 : 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 (2)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其室內裝修應依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辦理 所稱室內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8
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 但不包括壁紙 壁布 窗簾 家具 活動隔屏 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3)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 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 指開業建築師 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 其業務範圍分別如下 : A. 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 B. 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 C. 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 2.3.5 地下水鑿井業 (1) 地下水鑿井業 (EZ01011) 之定義內容 : 依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承攬供觀 ( 監 ) 測 研究 調查 抽汲 補注地下水之水井鑽鑿 維護及封填工程之公司或商號 (2) 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第 4 條規定, 地下水鑿井業分為三等 丙等得承攬以手工鑽鑿之水井工程 ; 乙等得承攬管徑 30 公分 深度 100 公尺以內, 供抽汲之水井鑽鑿 維護及封填工程 ; 甲等則無規模限制 2.3.6 水電與建築工程合併或分開招標原則 (1) 機關對於水管 電氣與建築工程之招標, 應依工程會訂頒 水管 電氣與建築工程合併或分開招標原則 辦理 (2) 上開招標原則中所稱 水管 電氣 僅限於水管工程及電氣工程部分, 即一般工程實務上所慣稱之水電工程, 並不包括來函所述 空調工程 電梯工程 停車控制工程 及 醫療氣體 設備工程 ( 參閱工程會 89 年 2 月 12 日工程企字第 89003814 號函 ) 2.4 保證金依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 下稱押保辦法 ) 規定, 保證金之種類有 : 一 履約保證金 二 預付款還款保證 三 保固保證金 四 差額保證金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2.4.1 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之額度, 得為一定金額 ( 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 10% 為原則 ), 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 ( 不逾契約金額之 10% 為原則 ), 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 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 於招標文件中合理訂定之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 應訂定 14 日以上之合理期限 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 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 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 ; 逾期不補正者, 不予受理 9
機關辦理簽約, 得不以廠商先繳納履約保證金為條件 履約保證金之發還, 得以履約進度 驗收 維修或保固期間等條件, 一次或分次發還, 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 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另按工程會 90 年 6 月 21 日工程企字第 90023299 號函, 各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營建工程, 履約保證金應依工程進度分 4 期 ( 含 ) 以上平均發還, 由機關訂明於招標文件 機關得依押保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情形, 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 含其孳息 ) 部分或全部不發還 2.4.2 連帶保證廠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 得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提出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者, 其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予減收 減收額度, 得為一定金額或比率, 由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其額度以不逾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額度之 50% 為限 連帶保證廠商應以依法得為保證 未參與投標, 且無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者為限 且同一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 以二契約為限 機關辦理採購有連帶保證廠商情形者, 應將連帶保證廠商及相關資料傳輸至政府電子採購網 (http://web.pcc.gov.tw) 之 連帶保證廠商名單 資料庫予以公告 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 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但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 應先洽該廠商履約 2.4.3 優良廠商所稱優良廠商, 於押保辦法第 33 條之 5 第 2 項定義 優良廠商名單及其獎勵期限均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 (http://web.pcc.gov.tw) 常用查詢之 優良廠商名單 資料庫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 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具有一定條件之優良廠商, 其應繳納之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 減收額度以不逾原定應繳總額之 50% 為限 繳納後方為優良廠商者, 不溯及適用減收規定 ; 減收後獎勵期間屆滿者, 免補繳減收之金額 就優良廠商得予減收之情形,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 其有不發還押標金或保證金之情形者, 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其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 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 亦同 經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比照押保辦法第 33 條之 5 第 2 項之規定評為優良 10
之廠商, 於各該政府及所屬機關所辦理之工程採購, 得準用同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 2.5 統包所稱統包, 於採購法第 24 條第 2 項定義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 得以統包辦理招標 另因採購法第 24 條第 1 項已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 得以統包辦理招標, 且統包實施辦法第 6 條已規定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載明統包工作完成後所應達到的功能 效益 品質等事項, 無需於統包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1 款重複規定 ; 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可縮減工期及無增加經費之評估事項, 採購法並未明定, 爰於 101 年 9 月 24 日修正刪除該辦法第 2 條規定 2.5.1 統包之優點 (1) 將設計 施工 供應 安裝或維修等併案辦理, 可減少發包作業次數 (2) 設計及施工交由統包廠商統籌, 業主可大幅減少介面管理及整合之工作, 可提升採購效率 (3) 設計與施工交由統包廠商統籌, 可藉設計與施工之並行縮短工期 (4) 設計理念可以貫徹, 避免變更設計一再發生 (5) 責任明確, 無設計與施工間相互推諉之困擾 (6) 避免設計標單獨招標後之細部設計內容限制競爭 ( 綁標 ) 之情形 (7) 有助於提升廠商技術能力 激勵新工法及新材料之引進或研發, 及提升工程產業之國際競爭力 2.5.2 統包工程範圍 (1) 依統包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 ;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 其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之範圍如下 : 一 工程採購, 含細部設計及施工, 並得包含基本設計 測試 訓練 一定期間之維修或營運等事項 (2) 工程會 88 年 4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8804603 號函, 統包不包括監造工作 2.5.3 機關辦理統包前之評估作業機關以統包方式辦理採購前, 應依統包作業須知第 2 點, 考量機關之人力與能力是否足以勝任統包案之審查及管理工作 其不足以勝任者, 應及早委託專案管理, 避免衍生時程延宕 審查不周 廠商減省工料 設計不當 施工品質不佳等缺失 2.5.4 廠商型態機關以統包辦理工程採購之招標, 按統包實施辦法第 4 條之規定, 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符合之情形, 其承攬之型態如下 : 11
(1) 以施工廠商為主體 : 由於統包工程係將契約範圍內設計及施工之責任完全委由統包商負責, 如由施工廠商 ( 例如土建工程之營造廠或機電設備工程之製造商 ) 承攬統包工程時, 需另分包予設計廠商 ( 例如專業設計顧問機構 ) 協力承辦設計工作 此型態係由施工廠商為統包商, 對業主負工程契約範圍內設計及施工之全部責任, 而設計廠商乃受雇於統包商, 對統包商負設計上之責任 (2) 以設計廠商為主體 : 業主將契約範圍內設計及施工之責任委由設計廠商承辦, 再由設計廠商另行將施工部分分包予協力廠商 ( 例如專業施工廠商 ) 此型態係由設計廠商為統包商, 對業主負工程契約範圍內之設計與施工之全部責任, 而統包商得另行分包予各專業施工廠商, 各施工廠商應對統包商負各分標施工之責任 上述分包, 可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及第 89 條規定方式辦理 (3) 以施工廠商與設計廠商共同投標廠商為主體 : 由施工廠商與設計廠商結合為共同投標廠商, 與業主訂定統包契約, 連帶對業主負工程契約範圍內設計及施工之全部責任 所稱共同投標, 於採購法第 25 條第 2 項定義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4) 以兼具設計與施工之廠商為主體 : 業主將契約範圍內設計及施工之責任委由兼具設計與施工之廠商承辦, 並由其負工程契約範圍內設計及施工之全部責任 (5) 機關以統包辦理工程招標, 如招標文件所載投標廠商必須符合之資格條件, 包括細部設計廠商資格及施工廠商資格, 且個別廠商單獨投標時亦需具備此二種資格, 將造成技術服務廠商必須與施工廠商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投標之效果 基於技術服務廠商所占投標金額比率較小, 並考量其財務及承擔風險能力, 機關辦理統包工程採購之投標廠商資格規定, 如須兼具施工部分及細部設計部分之廠商資格者, 建議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 於招標文件載明細部設計部分之廠商資格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 以供細部設計廠商選擇不必與施工廠商共同具名投標 ( 工程會 102 年 2 月 21 日工程企字第 10200026360 號函 ) 2.5.5 招標文件 (1) 以統包辦理工程採購, 應依統包實施辦法第 6 條規定及統包作業須知第 4 點撰寫機關需求表, 列入招標文件, 以作為招標及後續履約之依據 (2) 機關訂定統包契約, 應注意統包實施辦法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 復為利機關訂定統包採購契約, 工程會已參考國際相關合約 ( 例如 FIDIC CSI) 相關工程專業機關統包契約, 以及施工綱要規範 (00402&00403), 刪除不符政府採購慣例 ( 例如契約變更之價格及內容由工程司核准即可, 無需機關同意 ), 或營造產業反映不公平合理之條款 ( 例如 Silver Book 00403 對於天候因素規定風險由廠商承 12
擔 機關提供資料錯誤風險由廠商承擔 ), 訂頒 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該契約範本包括從設計 ( 含依法令規定應由建築師 技師及其他專門職業人員辦理之簽證 審查事項 ) 工程標的之供應及施工 整合設計施工之協調 工程之品質管理 付款 風險分攤 維護管理 驗收及保固等階段, 載明契約雙方之權益與義務, 並將仲裁機制納入爭議處理方式 (3) 另工程會 101 年 10 月 8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378490 號函修正 統包作業須知 101 年 10 月 16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388530 號函修正 統包招標前置作業參考手冊 2.5.6 決標方式採統包方式辦理採購, 其甄選廠商之程序涉及審查廠商提出之設計 圖說 計畫內容之優劣, 採最有利標決標, 並規定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撰寫內容, 納入評選項目, 落實審查 ( 統包作業須知第 4 點 ) 13
三 技術服務採購簡介 3.1 技術服務採購定義及性質 1. 技術服務採購屬勞務採購之一種 ( 採購法第 7 條第 3 項 ), 得以委任或僱傭之方式辦理 ( 採購法第 2 條 ) 2. 採購兼有工程 財物 勞務二種以上性質, 難以認定其歸屬者, 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 採購法第 7 條第 4 項 ) 3. 技服辦法所稱技術服務, 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技師事務所 建築師事務所 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 規劃 設計 監造 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 ( 第 1 項 ) 前項技術服務, 依法令應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法定機構提供者, 不得由其他人員或機構提供 ( 第 2 項 ) ( 技服辦法第 3 條 ) 4. 機關得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之項目 : 一 可行性研究 ; 二 規劃 ; 三 設計 ; 四 監造 ; 五 其他服務 ( 技服辦法第 4 條至第 8 條 ) 5.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可行性研究, 依技服辦法第 4 條規定, 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擇定該條相關服務項目 6.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規劃, 依技服辦法第 5 條規定, 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擇定該條相關服務項目 7.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設計, 依技服辦法第 6 條規定, 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擇定該條相關服務項目 8.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監造, 依技服辦法第 7 條規定, 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擇定該條相關服務項目 9.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第 4 條至第 7 條之服務, 依技服辦法第 8 條規定, 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 擇定該條相關服務項目 ( 第 1 項 )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前項專案管理, 得視工程性質及實際需要, 將第 7 條第 1 項之監造服務項目, 與前項第五款之服務項目整合, 並排除重複及利益衝突情形後, 一併委託辦理 ( 第 2 項 ) ( 技服辦法第 9 條 ) 10. 機關得委託廠商承辦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項目 : 一 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 ; 二 規劃之諮詢及審查 ; 三 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 四 招標 決標之諮詢及審查 ; 五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 ( 技服辦法第 9 條 ) 11. 機關因專業人力或能力不足, 需委託廠商承辦前條 ( 技服辦法第 9 條 ) 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者, 應先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 載明下列事項, 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辦理 : 一 計畫之特性及執行困難度 二 必須委託專案管理之理由 三 委託服務項目及所需經費概估 四 廠商資格及評選項目 五 委託專案管理預期達成之效益 ( 技服辦法第 10 條 ) 12. 大部分之技術服務業務係屬公司申請登記所營事業前需經該行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 譬如 : 工程技術顧問業, 營業項目代碼為 I101061), 少部分係屬登記前不須經許可業務 ( 譬如 : 景觀 室內 ( 裝潢 ) 設計業, 營業項目代碼 14
為 I503010), 按經濟部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編碼原則, 其最後一碼係許可業務識別碼,1 表登記前需經許可業務,0 表登記前不需經許可業務 13. 另有某些工程項目, 其規劃設計業務得委由工程承包商一併承辦 ( 譬如 : 機電工程業 管路工程業 裝修及裝潢業 鑿井業 交通標示工程業 鑽孔工程業 測量工程業 ), 惟上開規劃設計業務, 如有涉及技師簽證事項者, 仍應委由該科登記合格之執業技師辦理 3.2 技術服務採購之特性與採購法相關規定 1. 異質性 : 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採購, 招標單位基於需求目的通常係於招標文件提供其服務項目 工作範圍及預期成果, 其採購標的實際上仍保留某些空間供投標廠商發揮或創作, 故對於不同之技術服務廠商所供應之技術服務, 一般而言有其差異性, 爰技術服務採購通常具異質性 ( 細則第 66 條規定參照 ) 2. 最有利標 ( 準用 ) 之決標方式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技術服務採購, 得先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 以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評選優勝廠商, 再與優勝廠商, 依其優勝序位, 自最優勝者起, 以議價方式辦理 (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 技服辦法第 23 條及第 24 條 ) 3. 機關採最有利標 ( 準用 ) 之決標方式辦理者, 無採購法第 56 條第 3 項 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規定之適用 4. 機關採最有利標 ( 準用 ) 之決標方式辦理者, 僅一家廠商投標, 亦可開標 決標 5. 屬勞務採購, 得免收押標金 保證金 ( 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 ) 6. 服務費用得於契約規定於訂約後預付一部分, 以不逾越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 30% 為原則 ( 技服辦法第 36 條 ) 7. 為避免利益衝突, 專案管理廠商或其關係企業須迴避同時擔任管理者與被管理者兩種角色 ( 採購法第 39 條 ) 8. 機關辦理採購, 應於招標文件規定, 廠商不得參與投標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之避免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 細則第 38 條 ) 9. 委託規劃 設計 監造或管理之契約, 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 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 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 採購法第 63 條第 2 項 ) 10. 廠商於投標時須提出設計圖, 供機關於開標後辦理競圖者, 不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之 2 規定, 及本會訂頒之 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 ( 工程會 101 年 6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219610 號函 ) 3.3 技術服務廠商及其服務業別之相關規定 3.3.1 建築師事務所建築法第 4 條 ~ 第 7 條 第 10 條 第 13 條 建築師法第 9 條 第 16 條 第 19 條 第 25 條 第 28 條 3.3.1.1 受委託技術服務標的 1.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 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 測量 設計 監造 估價 檢查 鑑定等各項業務, 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 15
招商投標 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 建築師法第 16 條 ) 另建築法第 13 條特別規定 : 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 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 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 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2. 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 (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5 條 )( 營業項目代碼 :E801061) 3. 其他依法令規定建築師得提供之技術服務事項 3.3.1.2 資格文件 1. 建築師開業證書 ( 建築師法第 9 條 ) 2. 該管直轄市 縣 ( 市 ) 建築師公會會員證 ( 建築師法第 28 條及第 28 條之 1) 3.3.1.3 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之職業建築師法第 25 條 1.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2. 營造業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 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 3. 建築材料商 3.3.2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技師法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12 條 第 16 條 第 20 條 第 24 條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其他相關業別法規 3.3.2.1 受委託技術服務標的 1.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 設計 監造 研究 分析 試驗 評價 鑑定 施工 製造 保養 檢驗 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 技師法第 12 條 ) 2. 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 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 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 技師法第 16 條 ) 3. 技師所承辦之業務, 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 ( 技師法第 20 條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 4. 所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指從事在地面上下新建 增建 改建 修建 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 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程之技術服務事項, 包括規劃與可行性研究 基本設計 細部設計 協辦招標與決標 施工監造 專案管理及其相關技術性服務之公司 (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 3 條 ) 5.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 得包括土木工程 水利工程 結構工程 大地工程 測量 環境工程 都市計畫 機械工程 冷凍空調工程 電機工程 電子工程 化學工程 工業工程 工業安全 水土保持 應用地質 交通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科別 ( 譬如 採礦工程 ) 之 16
工程技術事項 (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 4 條 ) 6. 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 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 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 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 建築法第 13 條 ) 7. 公共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之工程種類 實施範圍 簽證項目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詳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之附表 (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 5 條第 2 項 ) 3.3.2.2 資格文件 3.3.2.2.1 技師事務所之資格文件 1. 技師執業執照 ( 技師法第 7 條 ) 2. 該科技師公會會員證 ( 技師法第 24 條 ) 3.3.2.2.2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1.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 (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 8 條 ) 2. 工程技術顧問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會員證 (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 8 條 ) 3. 技師執業執照 ( 技師法第 7 條 ) 4. 該科技師公會會員證 ( 技師法第 24 條 ) 技師執業執照所載之執業機構須與其登記證相符 3.3.2.3 技師不得兼任之情形 1. 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 技師法第 18 條 ) 2.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 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 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 (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 13 條 ) 3.3.3 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服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消防法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其他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規定合法登記之業務 ( 詳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 3.3.3.1 受委託技術服務標的 1. 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 ( 室內裝修業及其專業設計技術人員 ) 2.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 其設計 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 ; 其中裝置 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 消防設備師 消防設備士 ) 3. 室內裝潢設計 ; 景觀設計 ( 景觀 室內設計業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I503010) 4. 其他 3.3.3.2 資格文件 17
1. 室內裝修業 : 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登記證 (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1 條 ) 2. 消防設備師 消防設備士 : 消防設備師 消防設備士證書 (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 2 條 ) 3. 景觀 室內設計業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I503010) 景觀法草案立法中 4. 其他 3.4 採購金額 招標方式及技術服務廠商遴選 3.4.1 採購金額與招標方式 1. 技術服務屬勞務採購, 其採購金額級距規定如下 : (1) 巨額採購 : 新臺幣 2,000 萬元以上 (2) 查核金額採購 : 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 (3) 公告金額採購 : 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4) 小額採購 : 中央機關定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地方政府得另定之, 未定者, 比照中央規定 ( 採購法第 23 條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5 條 ) 2. 公告金額以上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 : (1) 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採限制性招標 (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 ) * 機關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 服務費用在公告金額以上者, 其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 依技服辦法之規定 (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 技服辦法第 2 條 ) (2) 符合採購法第 20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採選擇性招標 ( 採購法第 20 條 ) (3) 不符合採購法第 20 條 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 第 104 條 第 105 條規定情形者, 應公開招標 ( 採購法第 19 條 ) 3.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 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第 2 條 ) (1) 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5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得採限制性招標 (2) 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6 款所定情形, 經需求 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 得採限制性招標, 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3) 依採購法第 49 條之規定, 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 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以取得 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18
* 機關邀請廠商提出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其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之公告已包括廠商提出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所需之一切資料者, 得免另備招標文件 ; 其於擇定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前之程序, 除公告或招標文件已訂明開標時間地點者外, 不適用本法開標及監辦程序 (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4 條第 1 項 ) 4. 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 得不經公告程序, 逕洽廠商採購, 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 (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5 條 ) * 非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辦理之技術服務採購, 譬如前揭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技術服務採購案, 得準用技服辦法之規定 ( 技服辦法第 39 條 ) *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注意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1 條規定 5. 委託代辦 (1) 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 : 委託案本身屬勞務採購 ( 採購法第 5 條 細則第 4 條 第 42 條 ) (2) 洽具專業能力機關代辦 (3) 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 得命其洽由其它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 ( 採購法第 40 條 ) 3.4.2 招標文件規定 1.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 除依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其招標文件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 依技服辦法第 11 條規定載明相關事項 2. 技服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需求計畫, 其內容得包括計畫緣起 需求說明 基地現況 地質資料 工程經費上限 預計提供技術服務之期程等 ( 技服辦法第 12 條 ) 3. 關於投標須知及採購契約請參考工程會訂頒之投標須知範本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及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範本增刪 4. 契約中關於機關與各廠商間之履約權責劃分得參採 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 附表一及附表二定之 ( 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 第 3 點 ) 5. 機關辦理採購, 得依實際需要, 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 須由具有相當經驗 實績 人力 財力 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 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 採購法第 36 條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 6. 機關訂定前條 ( 採購法第 36 條 ) 投標廠商之資格, 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 採購法第 37 條第 1 項 ) 7. 廠商規劃設計錯誤 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 致機關遭受之損害, 機關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 於契約中明定其賠償之項目 範圍或上限, 並得訂明其排除適用之情形 ( 技服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第 2 項 ) 19
8. 廠商應投保 專業責任保險, 所需保險費包含於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有關保險範圍 金額 期限 保單自負額之限制, 由機關依服務案件特性定之 ( 技服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 ) 9. 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採購, 其服務項目 工作範圍及預期成果應予明確訂定, 包括標示該採購案之主要部分或廠商應自行履行部分, 俾利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及避免有轉包情形之履約爭議 ( 採購法第 65 條 細則第 87 條 ) 10.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 其服務費用之計算, 應視技術服務類別 性質 規模 工作範圍 工作區域 工作環境或工作期限等情形, 就下列方式擇定一種或二種以上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 : (1)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2)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3) 按月 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4) 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 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 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 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 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 ( 技服辦法第 25 條 ) 11.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 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 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內容 服務項目及難易度, 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 並應按各級建造費用, 分別訂定費率, 或訂定統一折扣率 ; 其屬特殊情形或需要高度技術之服務案件, 致有超過各附表所列百分比之必要者, 應敘明理由,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 第 1 項 ) 前項建造費用, 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 不包括規費 規劃費 設計費 監造費 專案管理費 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營業稅 土地及權利費用 法律費用 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 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 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 ( 第 2 項 ) 工程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者, 前項建造費用得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 但應扣除前項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 ( 第 3 項 ) 工程無底價且決標價低於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之百分之八十, 或無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低於預算之百分之八十者, 第一項建造費用得以預算之百分之八十代之 但應扣除前項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 ( 第 4 項 ) 第一項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 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 ( 第 5 項 ) ( 技服辦法第 29 條 ) 12 本表所列服務費用包括規劃 設計及監造三項, 原則上規劃占百分之十, 設計占百分之四十五, 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 但機關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調整該百分比之組成 ( 附表一附註一 ) 13 建築師依法律規定須交由結構 電機或冷凍空調等技師或消防設備師辦理之工程所需費用, 包含於本表所列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內, 不另給付 ( 附表一附註二 ) 14 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 合併計算建造費用 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施作, 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 不在此限 ( 附表一 20
附註六 ) 15. 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及整修工程得比照同類之建築物計費 但如屬既有建築物之結構補強, 且須就補強之結構物進行分析者, 其服務費用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另行估算, 不適用本表計費 ( 附表一附註八 ) 16. 特殊構造或用途 小規模 ( 例如工程經費未達新臺幣 100 萬元 ) 國家公園範圍內或區位偏遠之工程, 其服務費用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預估編列, 不受本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 ( 附表一附註九 ) 17. 本表所列百分比, 不包括技服辦法第 4 條 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 第 2 款第 1 目及第 8 條第 3 款至第 5 款服務事項之服務費用 其費用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另行估算, 如需加計, 不受本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 ( 附表一附註十 ) 18. 申請公有建築物候選智慧建築證書或智慧建築標章之服務費用, 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另行估算, 如需加計, 不受本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 ( 附表一附註十一 ) 19.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 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技術服務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 第 1 項 ) 前項權利, 機關得視需要取得授權, 或取得部分或全部權利 ( 第 2 項 ) ( 技服辦法第 15 條 ) 20.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 涉及廠商於投標時須提出設計圖或服務建議書者, 應於招標文件載明機關對其他得獎圖說之使用條件及其範圍或權限, 並得於招標文件規定經評選達一定分數或名次之未獲選廠商, 發給一定金額之獎勵金 ( 第 1 項 ) 前項經評選達一定分數或名次之未獲選廠商所提出之設計圖或服務建議書, 機關得依需要給與合理報酬後, 取得授權, 或取得全部或部分權利 ( 第 2 項 ) ( 技服辦法第 16 條 ) 21. 廠商之服務費用, 得於契約規定於訂約後預付一部分, 其餘按月或分期支付 但各次付款金額及條件應予訂明 ( 第 1 項 ) 前項預付一部分者, 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百分之 30 為原則 ( 第 2 項 ) 第 1 項服務費用按月或分期支付, 且保留部分價金於完成全部服務項目後支付者, 其保留額度以不逾契約價金之百分之 20 為原則 ( 第 3 項 ) ( 技服辦法第 36 條 ) 22.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 其履約期間在一年以上者, 得於契約內訂明自第二年起得隨臺灣地區專業 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逐月計算調整契約價金, 並敘明其所適用之調整項目 調整方式及調整金額上限 ( 技服辦法第 37 條 ) 3.4.3 評選 ( 審 )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1.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可行性研究 規劃 設計或監造, 其評選項目,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依技服辦法第 17 條規定得載明相關事項 2.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 其評選項目, 依技服辦法第 18 條規定, 除法 21
令另有規定者外, 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相關事項 3. 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 評定方式係屬採購評選委員會之任務之一, 但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 得由機關自行訂定或審定 (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 ) 4. 工程會已建置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供各機關遴選評選委員參考, 建議各機關善用公務員專業守法之特質, 讓更多現職資深公務員參與評選, 辦好評選作業 ( 外國政府辦理評選案, 多由公務員負評選廠商之責 ); 機關仍可視工程專業特性, 另邀業界專家或學者參加 5.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之評選, 應先審查資格文件 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者, 其他部分不予審查 ( 第 1 項 ) 機關評選結果應通知廠商, 對未獲選者並應敘明其原因 ( 第 2 項 ) ( 技服辦法第 21 條 ) 6.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辦理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招標, 僅一家投標, 亦得辦理評選 7. 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 得不以一家為限 其評選作業, 準用採購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 包括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等相關規定 ( 技服辦法第 22 條 ) 8. 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 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 (1) 優勝廠商為一家者, 以議價方式辦理 (2) 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 依優勝序位, 自最優勝者起, 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 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 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前項議價, 不得降低或刪減招標文件之要求及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事項 ( 技服辦法第 23 條 ) 9. 機關依前條辦理議價之決標, 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 (1) 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 依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 (2) 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 其超底價決標或廢標適用採購法第 53 條第 2 項及第 54 條之規定 ( 技服辦法第 24 條 ) 3.5 技術服務採購之履約管理 1. 廠商如有規劃設計錯誤 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 致機關遭受損害之情形, 應依採購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於契約訂明, 並向該廠商求償 ( 採購法第 63 條第 2 項 ); 依技師法第 19 條 第 39 條及第 41 條規定, 技師執行業務時如有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應盡之義務等情事, 應付懲戒 另依建築師法第 17 條規定,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 說明書及其他書件, 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其設計內容, 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 得以正確估價, 按照施工, 違反上開規定者, 得依同法第 45 條及第 46 條規定懲戒 ( 本會 95 年 2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22
09500069150 號函 ) 2. 得標之技術服務廠商應自行履行契約, 不得轉包 ; 得標廠商如有違反上開情形, 機關得解除契約 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 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其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須負連帶履約及賠償責任 再轉包者亦同 ( 採購法第 65 條 第 66 條 ) 3. 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辦理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 其施工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 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 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 (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 10 條 ) 4. 公共工程實施設計 監造簽證者, 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委託設計 監造服務之招標文件中, 明定實施設計 監造簽證之工程項目或內容, 並規定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提報其實施設計 監造簽證之執行計畫, 經主辦工程機關同意後執行之 ( 第 1 項 ) 前項執行計畫應具之工作項目, 主辦工程機關應依工程種類 規模及實際需要定之 其屬設計簽證者, 得包括補充測量 補充地質調查與鑽探 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 數量計算 設計圖與計算書 施工安全評估 工地環境保護監測與防治及其他必要項目 ; 其屬監造簽證者, 得包括品質計畫與施工計畫審查 施工圖說審查 材料與設備抽驗 施工查驗與查核 設備功能運轉測試之抽驗及其他必要項目 ( 第 2 項 ) (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 6 條 ) 5. 廠商承辦技術服務, 其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 其依法令須由執 ( 開 ) 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者, 應交由各該人員辦理, 並依法辦理簽證 ( 技服辦法第 38 條第 1 項 ) 6.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 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 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 採購法第 64 條 ) 7. 機關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 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 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 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且機關審查同意者, 應核實給付 ( 技服辦法第 35 條 ) 8. 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 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 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 機關應核實另給服務費用 但以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 ( 技服辦法第 34 條 ) 9. 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另加 一 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二 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 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 三 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 四 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 送審 審圖等相關費用 ( 第 1 項 ) 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 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 第 2 項 ) ( 技服辦法第 31 條 ) 10. 技術服務廠商之設計, 應符合節省能源 減少溫室氣體排放 保護環境 節約資源 經濟耐用等目的, 並考量景觀 自然生態 兩性友善環境 生活美 23
學 ( 技服辦法第 6 條第 2 項 ) 11. 技術服務採購屬勞務採購得得採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驗收 12. 為避免技術服務廠商之細部設計成果發生設計錯誤 綁標或過度設計之情形, 機關得於工程發包前, 採書面 委外審查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 24
附表一 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 建造費用 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 (%) ( 新臺幣 ) 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第四類第五類 五百萬元以下部分 七 七 八 三 八 八 九 四 超過五百萬元至二 六 六 七 二 七 七 八 三 千五百萬元部分 比照服務成本加公 費法編列, 或比照第四類辦理 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分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五 五六 一六 六七 二 四 四五 五 五六 一 超過五億元部分三 一三 六四 二四 七 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第四類第五類附註 五層以下之辦公室 教室 宿舍 國民住宅 幼兒園 倉庫或農漁畜牧棚舍等及其他類似建築物暨雜項工作物 一 四層以下之普通實驗室 實習工場 溫室 陳列室 市場 育樂中心 禮堂 俱樂部 餐廳 診所 視廳教室 殯葬設施 冷凍庫 加油站或停車建築物等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二 游泳池 運動場或靶場 三 六層至十二層之第一類用途建築物 一 圖書館 研究實驗室 體育館 競技場 工業廠房 戲院 電影院 天文台 美術館 藝術館 博物館 科學館 水族館 展示場 廣播及電視台 監獄或看守所等及其他類似之建築物 二 十三層以上之第一類用途建築物 三 第二類第一項用途之建築物其樓層超過四層者 航空站 旅館 音樂廳 劇場 歌劇院 醫院 忠烈祠 孔廟 寺廟或紀念性建築物及其他類似之建築物 一 歷史性建築之工程 二 其他建築工程之環境規劃設計業務, 如社區 校園或山坡地開發許可等 一 本表所列服務費用包括規劃 設計及監造三項, 原則上規劃占百分之十, 設計占百分之四十五, 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 但機關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調整該百分比之組成 二 建築師依法律規定須交由結構 電機或冷凍空調等技師或消防設備師辦理之工程所需費用, 包含於本表所列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內, 不另給付 三 本表所列服務費用占建造費用之百分比, 應按金額級距分段計算, 並為編列預算之參考基準 四 同幢建築物用途分屬二類以上者, 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所占比率 25
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 五 同一建築基地內, 有二幢以上之建築物採用同一設計圖說者, 其設計服務費用, 得依下列方式計算 : F = A*R{0.75(1+1/2+1/3 +1/N)+0.25N} 上式中 : F: 設計服務費 A: 一幢建築物之建造費用 R: 服務費率 N: 相同設計圖說之建築物幢數 六 本表所稱建築物樓層數, 係指建築物地表面以上之樓層數 七 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 合併計算建造費用 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施作, 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給付服務費用者 ( 但不包括同一工程之分標採購案 ), 不在此限 八 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及整修工程得比照同類之建築物計費 但如屬既有建築物之結構補強, 且須就補強之結構物進行分析者, 其服務費用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另行估算, 不適用本表計費 九 特殊構造或用途 小規模 ( 例如工程經費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 ) 國家公園範圍內或區位偏遠之工程, 其服務費用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預估編列, 不受本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 十 本表所列百分比, 不包括本辦法第四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 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服務事項之服務費用 其費用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另行估算, 如需加計, 不受本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 十一 申請公有建築物候選智慧建築證書或智慧建築標章之服務費用, 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另行估算, 如需加計, 不受本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 26
附表二 公共工程 ( 不包括建築物工程 ) 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建造費用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 (%) ( 新臺幣 ) 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監造 五百萬元以下部分五 九四 六 超過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 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五 六 五 四 三 四 四 三 九 三 三 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三 六二 八 超過五億元部分 附 註 三 二 二 四 一 設計 協辦招標決標及監造, 如係由同一廠商辦理者各項服務費用所占百分比, 得在上述百分比合計值範圍內, 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予以調整 二 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 合併計算建造費用 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施作, 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給付服務費用者 ( 但不包括同一工程之分標採購案 ), 不在此限 三 特殊構造或用途 小規模 ( 例如工程經費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 ) 國家公園範圍內或區位偏遠之工程, 其服務費用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預估編列, 不受本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 四 本表所列百分比, 不包括本辦法第四條 第五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 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服務事項之服務費用 其費用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另行估算, 如需加計, 不受本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 五 既有公共工程之結構補強, 且須就補強之結構物進行分析者, 其服務費用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另行估算, 不適用本表計費 27
附表三 工程專案管理 ( 不含監造 ) 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 建造費用 ( 新臺幣 ) 三億元以下部分超過三億元至五億元部分超過五億元至十億元部分超過十億元部分 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 (%) 三 五三 二 五二 二 附 註 一 本表所列百分比為專案管理費占建造費用之比率 二 本表所列百分比為公共工程全部委託專案管理之上限值, 包括可行性研究 規劃 設計 招標 決標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 原則上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五, 規劃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五, 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三十五, 招標 決標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十,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占百分之四十五 機關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調整該百分比之組成 三 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 合併計算建造費用 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施作, 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給付服務費用者 ( 但不包括同一工程之分標採購案 ), 不在此限 28
附表四 工程專案管理 ( 含監造 ) 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 壹 可行性研究 規劃 設計 招標 決標之諮詢及審查建造費用 ( 新臺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 (%) 幣 ) 三億元以下部分一 九超過三億元至五億元部分一 七超過五億元至十億元部分一 四超過十億元部分一 二貳 - 一 建築物工程監造建築物工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 (%) 程分類 建造費用 ( 新臺幣 ) 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 第四類 五百萬元以下部分 三 五三 七 四 四 二 三 三 二三 五三 七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 超過二千五百萬 二 五二 七 三 三 二 元至一億元部分 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二 二 三 二 五 二 七 超過五億元部分 一 四一 六 一 九 二 一 貳 - 二 公共工程 ( 不包括建築物工程 ) 監造 建造費用 ( 新臺幣 ) 五百萬元以下部分 超過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 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超過五億元部分 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 (%) 四 六 四 四 三 九 三 三 二 八 二 四 附 註 一 建築物工程分類同附表一之分類 第五類之監造服務費用比照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編列, 或比照第四類辦理 二 本表所列服務費用占建造費用之百分比, 應分段計算, 並為其上限參考 三 專案管理廠商受委託辦理本辦法第七條之監造業務, 有關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之服務費用, 不應重複支領 四 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者, 其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 建築物工程係本表 壹 可行性研究 規劃 設計 招標 決標之諮詢及審查 及 貳 - 一 建築物工程監造 二者加總後, 作為其上限參考;公共工程 ( 不包括建築物工程 ) 則係本表 壹 可行性研究 規劃 設計 招標 決標之諮詢及審查 及 貳 - 二 公共工程 ( 不包括建築物工程 ) 監造 二者加總後, 作為其上限參考 五 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 合併計算建造費用 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施作, 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給付服務費用者 ( 但不包括同一工程之分標採購案 ), 不在此限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