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採購錯誤態樣彙編_印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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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瞑 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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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彙編 一 採購錯誤行為態樣解析 ( 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 二 採購作業常見缺失態樣及改善建議分析表 ( 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 三 營養午餐採購常見缺失態樣及改善建議一覽表 ( 臺北市政府 99 年 11 月 25 日府工採字第 號函頒 ) 四 工程採購延宕驗收結案各階段常見缺失態樣 ( 臺北市政府 99 年 11 月 25 日府工採字第 號函頒 ) 五 工程採購流廢標後加速決標之策進作為 ( 臺北市政府 98 年 8 月 26 日府工採 號函 ) 六 校外教學採購常見缺失態樣及改善建議一覽表 ( 臺北市政府 100 年 11 月 2 日府工採 號函 ) 七 採購作業錯誤行為態樣 1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 工程會 92 年 6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 ) 暨補充說明 ( 參考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 2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執行錯誤態樣 ( 工程會 99 年 1 月 28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3 機關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辦理採購常見錯誤態樣 ( 工程會 96 年 8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4 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 ( 工程會 99 年 7 月修訂 最有利標作業手冊 ) 5 異質採購最低標錯誤行為態樣 ( 工程會 99 年 2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6 統包錯誤行為態樣 ( 工程會 95 年 5 月 19 日函頒 統包招標前置作業參考手冊 ) 7 機關傳輸政府採購資訊錯誤行為態樣 ( 工程會 94 年 3 月 4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訂頒 ) 8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 新臺幣 10 萬元 ) 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 I
2 錯誤態樣 ( 工程會 99 年 5 月 12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9 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可能綁標行為態樣 ( 工程會特請內政部營建署製訂, 並於 93 年 6 月 21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頒 ) 10 機關委託同一或不同廠商辦理工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建議事項表 ( 工程會 95 年 3 月 24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11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常見遲延付款缺失態樣 ( 工程會 100 年 10 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12 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 ( 工程會 100 年 11 月 4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八 審計部查核各級政府工程採購擴充或追加辦理情形缺失事項一覽表 (98 年 7 月 20 日台審部五字第 號函 ) 九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件可能發生之弊失型態與因應作法調查 ( 研析 ) 專報 ( 法務部法 90 政字第 號函 ) 十 參考資料 II
3 目 錄 一 採購錯誤行為態樣解析 決定招標方式 招決標方式不當 不當採用限制性招標 採購標的類別 採購金額認定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分批 準備招標文件 招標文件常見缺失 廠商資格摘要之敘述 資格限制競爭 訂定廠商資格 規格限制競爭 訂定技術規範 押標金保證金 刊登招標公告 招標公告內容常見缺失 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 領標投標程序 投標文件之送達 底價之訂定 未依規定核定底價 開標程序 開標前程序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審標程序 審查投標廠商文件 決標程序 是否依規定辦理監辦作業 決標過程 減價程序 決標結果之公告 可能有圍標之嫌或宜注意之現象 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73 III
4 13. 異質採購 規劃採購方式階段 招標作業準備階段 評選 / 審查階段 決標階段 決標後階段 其他 統包 履約階段 履約 契約變更 驗收程序 其他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二 採購作業常見缺失態樣及改善建議分析表 三 營養午餐採購常見缺失態樣及改善建議一覽表 四 工程採購延宕驗收結案各階段常見缺失態樣 五 工程採購流廢標後加速決標之策進作為 六 校外教學採購常見缺失態樣及改善建議一覽表 七 採購作業錯誤行為態樣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暨補充說明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執行錯誤態樣 機關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辦理採購常見錯誤態樣 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 異質採購最低標錯誤行為態樣 統包錯誤行為態樣 機關傳輸政府採購資訊錯誤行為態樣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 新臺幣 10 萬元 ) 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 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可能綁標行為態樣 機關委託同一或不同廠商辦理工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建議事項表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常見遲延付款缺失態樣 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 八 審計部查核各級政府辦理工程採購擴充或追加辦理情形缺失事項一覽表 九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件可能發生之弊失型態與因應作法調查 ( 研析 ) 專報 十 參考資料 IV
5 一 採購錯誤行為態樣解析 1. 決定招標方式 1.1 招決標方式不當 態樣 1.1.1: 規劃採購方式, 採最有利標決標者, 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 : 以異質之工程 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最低標辦理者為限 之方針審慎評估, 如 機關採統包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不具異質性, 且以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並無困難之辦公室整修工程 統包工程 設計內容已完備 工作項目及數量已明列, 機關應檢視評估, 應採最低標方式決標 1. 採購案已訂有設計準則與施工規範 明確的工作項目與技術工法者, 應採最低標方式決標 ( 統包作業須知第 6 點 ) 2. 採購之標的物明確, 如工程採購之施工圖說及規範明確, 按圖施工者 ; 財物採購之功能 性能或效益明確者, 均屬同質採購, 應以最低標為決標原則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下稱工程會 ]95 年 6 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送 政府採購決標方式認定原則 ) 不宜採統包方式辦理 : 統包作業須知第 5 點 : 下列工程, 倘先行設計後再行招標並無困難, 不宜採統包方式辦理 : 1. 土地開挖工程 - 1 -
6 2. 農路 步道施築工程 3. 道路鋪面 照明工程 4. 排水溝養護 改善工程 5. 景觀綠美化 植栽工程 6. 垃圾清除工程 7. 既有設施修繕 更新工程 8. 防漏工程 9. 圍牆 圍籬工程 10. 油漆工程 11. 其他設計內容簡單或有設計準則可循之工程補強或整修工程, 招標前如未經詳實調查 設計或招標機關履約管理能力不足者, 不宜以統包方式辦理採購 ( 工程會 96 年 10 月 15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態樣 1.1.2: 學校委由員生消費合作社代辦學生營養午餐, 未依政府採購法 [ 下稱採購法 ] 辦理 1. 機關委託法人團體代辦採購案委託屬勞務採購, 其委託對象之選定, 應依採購法規定辦理, 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 ( 採購法第 5 條 政府採購法細則 [ 下稱細則 ] 第 2 條 ) 學校學生文具 學用品 服裝 餐點等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之採購 : 如係以學校名義辦理招標, 並作為簽約主體, 應適用採購法 ; 如係以員生消費合作社或家長會名義辦理, 則不適用採購法 員生消費合作社, 家長會等並非機關, 辦理採購 : 非接受機關補助辦理之採購, 不適用採購法 如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 適用採購法第 4 條之規定 ; 如接受機關委託代辦採購, 適用採購法第 5 條之規定 2. 受委託之法人或團體應以機關委託文件或契約相關文件, 向工程會申請採購資訊網頁帳號, 刊登公告 態樣 1.1.3: 機關辦理以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方式辦理 建物修繕工程採購, 投標廠商資格為土木包工業或丙等以上營造業 選擇性招標 : - 2 -
7 1. 符合採購法第 20 條各款之ㄧ者, 得採之 : (1) 經常性採購 (2) 投標文件審查, 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3) 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4) 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5) 研究發展事項 2. 公告金額以上涉及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採購, 因其採購標的及內容之差異性隨採購金額之增加而擴大, 不符合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辦理採購之特性 ( 各次採購標的之性質應相同或相似, 且採購金額亦應相當 ), 且領有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者數以千計, 各機關如分別為此類採購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涉及龐大資料之管理及維護, 且造成各該廠商必須分別向各採購機關提送資格文件, 亦不符合採購效益及公共利益等原則, 故不得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方式辦理 ( 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依本案採購性質及招標對象, 不得以此方式辦理 3. 經常性採購 之涵義, 由機關視採購之性質自行認定 如相同標的一年採購數次者即是 ( 工程會 88 年 6 月 30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4. 經常性採購期間之認定, 得以會計年度為之 ; 相同標的於一年中辦理二次, 尚可視為經常性採購 ; 期間內因故僅完成一件採購案尚不違反採購法規定 ( 工程會 88 年 10 月 26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依本案非屬經常性採購, 不得以此方式辦理 5.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亦得依採購法第 21 條規定, 採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 惟仍應符合採購法第 20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 ( 工程會 88 年 6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及 88 年 7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態樣 1.1.4: 1. 機關辦理 租用數位化開單收費系統, 該案係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 以委託專業服務採準用最有利標公開評選方式辦理 ; 預算金額 43,200,000 元, 決標金額 41,040,000 元, 租期三年 2. 嗣後熱感應紙通知單追加 7 次之採購及租用開單設備追加 2 次, 以 因熱感應紙繳費通知單設計格式涉及智慧財產權, 為顧及系統硬體與感熱紙卷之相容性需求 為由, 均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 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 零配件供應 更換或擴充, 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 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洽原供應廠商採購 3. 熱感應紙通知單追加 7 次, 追加 108,500,000 張, 平均每張 元 ; 計追加 104,921,000 元 租用開單設備追加 2 次, 追加 182 組, 計追加 17,452,800 元 費用總計 163,413,800 元 - 3 -
8 開單設備( 採 ) 熱感紙紙張總計 108,500, ,921, 年度 日期標案名稱數量單價決標金額招決標方式 94/4/12 94/12/6 95/4/12 開單設備系統 ( 租 48 月 ) 開單設備系統 ( 租 36 月 ) 開單設備系統 ( 租 30 月 ) 300 2,850 41,040,000 最有利標 120 2,800 12,096, ,880 5,356,800 設備總計 482 2,842 58,492,800 94/6/23 熱感紙通知單 18,000, ,500,000 95/3/10 熱感紙通知單 22,000, ,406,000 95/10/5 熱感紙通知單 7,500, ,275,000 96/1/25 熱感紙通知單 30,000, ,500,000 96/8/14 熱感紙通知單 7,000, ,720,000 97/4/2 熱感紙通知單 12,500, ,250,000 97/11/11 熱感紙通知單 11,500, ,270,000 總計 163,413,800 限制性 ( 採 ) 限制性 限制性 ( 採 ) 限制性 ( 採 ) 限制性 ( 採 ) 限制性 ( 採 ) 限制性 ( 採 ) 限制性 ( 採 ) 限制性 ( 採 ) 1. 本案 熱感應紙繳費通知單 格式係依機關採購案件需求設計, 機關應有變更或修正之權益 ; 且該紙張依招標文件訂有尺寸 規格 性能及檢驗標準, 該等規定如無限制競爭情事, 則應無硬體與紙張相容性之問題 2. 機關應確實查明原採購租用之設備系統, 是否確非使用原供應廠商供應之熱感紙, 無法正常使用, 市面上確無可供替代者, 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適用 如是, 惟符合第一次採購租用設備之規格, 後續紙張之供應, 應檢討是否有違反 採購法第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 第 3 條在目的或效果上有限制競爭之情事 3. 本採購案屬經常性採購, 且涉及金額龐大, 如租用設備與紙張確有相容且無可取代之特性, 建議宜將租用期間內所需紙張併納入收費系統 - 4 -
9 採購案內, 統籌公開辦理, 以利競爭及公平原則, 並避免招致質疑 後續追蹤 : 該機關 98 年度依稽核小組意見改採異質採購最低標, 並將設備與紙張併納入採購案內 本次決標金額與前次比較 : 設備為 40.98%; 紙張為 50.32%; 經估算 3 年度需求約可減省 1 億餘元 ( 如附表 ) 年度 項目 數量 單價 月數 (3 年 ) 總價 ( 元 ) 開單設備系統 590 1, ,738,780 熱感紙繳費單 2,500, ,232,820 3 年合計總價 67,971,600 減省經費估算 項目 數量 單價 月數 (3 年 ) 總價 ( 元 ) 開單設備 ( 租 36 月 ) = 1, ,629,882 熱感紙繳費單 108,500, = ,900,851,621 總計 1,936,481,
10 態樣 1.1.5: 1. 本計畫共分 3 期辦理, 各期採分別辦理時, 業務單位簽辦招標作業之簽文中並未詳述各期中何種之不同需求條件 2. 預算書並無分批辦理要求, 惟機關將該預算共分為 11 項分標標辦 3. 預算書未標示分批辦理, 採分批採購時未報上級機關, 卻僅由招標機關首長核准 預算書內未敘明分批採購且未經上級機關核准 1. 依採購法第 14 條規定 :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採購法之適用, 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機關如認有分批辦理之必要, 應經上級機關核准 2. 如屬細則第 13 條規定之不同標的 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 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而分別辦理者, 得依該規定詳述符合不同標的 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 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其具體情形, 報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分別辦理 1.2 不當採用限制性招標 態樣 1.2.1: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 機關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委託專業服務, 以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辦理 勞務採購, 第 1 2 招標均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 第 3 次招標,1 家廠商投標, 審查結果以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廢標 ; 嗣後, 機關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邀 廠商辦理議價, 惟機關配合廠商之意見, 修正預算金額 履約期限 採購標的之實 - 6 -
11 施計劃 契約之約定等條件, 並與該廠商議價後決標 1.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 : 以公開招標 選擇性招標或依第 9 款至第 11 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 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 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2. 細則第 22 條 : 所稱無廠商投標, 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結果, 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 ; 所稱無合格標, 指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但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 均不在此限 另依工程會 88 年 9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示 : 除指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之規定無合格廠商辦理外, 亦得包括開標後審標結果無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 3. 重大改變者 其涵義宜依個案情形認定, 例如廠商資格的放寬 數量的明顯變更等, 而如原採購依放寬或變更後之招標內容及條件招標, 或不致於發生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之情形者 (88 年 8 月 30 日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號函 ) 4. 本案情形雖符合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 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 惟預算金額 履約期限 採購標的之實施計劃等契約重要約定條件既已變更, 則難謂 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 爰未符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要件 態樣 1.2.2: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 學校辦理 圖書採購案, 原係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採委託專業服務, 第一次辦理公開評選結果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 採購單位於簽報機關首長時載明 : 擬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採限制性招標, 經聯繫 廠商有意願, 擬邀其依原招標文件提送企劃書辦理後續作業, 嗣後另函邀該公司參與投標 依細則第 23 條之 1 規定 : 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 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本案未依採法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尚有未妥, 倘以比價方式辦理確有困難者, 應敘明不採比價之理由 態樣 1.2.3: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 採購標的非屬獨家製造之產品, 惟機關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採限制性招標 - 7 -
12 規格訂定不當 ( 採中油規格 ), 造成限制競爭 事實上台塑亦有類同產品 1. 辦理採購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如因個案特性及需求, 且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ㄧ者, 得採限制性招標 2. 機關應查明採購標的是否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如確實屬專屬權利 獨家製造或供應 藝術品 秘密諮詢, 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依細則第 23 條之 1 規定, 應由需求 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 就個案敘明符合之情形,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採限制性招標 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 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廠商對採購標的係有專利權, 引用政府採購法 22-I-2 辦理限制性招標較為妥適 - 8 -
13 態樣 1.2.4: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 機關辦理電梯升級暨增設無障礙設施採購, 以指定原廠牌,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1.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採限制性招標之必要性及妥適性 : (1) 查採購法第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第 3 點 :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 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 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 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 其屬專屬權利 獨家製造或供應, 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可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 (2) 查目前電梯業界在台灣同業競爭可參與製造 裝修 維保者計趨 200 餘家, 其具專屬權利且能製造者, 亦達 10 餘家 ( 如大同奧的斯 通力 三菱 友嘉 崇友 日立 六川 等 ), 各家雖有其特色, 惟差異在於控制系統有其專有技術, 其機械組裝則大同小異 究目前市場維修保養或重置作業, 在技術純熟度及可用同等品之替代性已非難事, 且其效益 功能並不低於原廠 (3)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公貳字第 號令發布, 針對電梯事業者, 基於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利益, 確保公平競爭, 有效處理電梯事業之銷售及維修保養行為案件, 訂定處理原則, 電梯事業屬獨占事業者, 不得對電梯及零配件出售予從事保養維護之承商, 不得有各別差異 基此, 維護技術與零件取得, 已可突破尚無非獨家代理, 而無法確保電梯使用之效益與安全性之疑慮 (4) 是故, 電梯之構建 整修或維護, 基上開之論述, 是案並非獨家專屬可行之必然性, 本案採限制性招標引用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辦理, 尚難謂合理 2. 電梯後續定期維護保養 零配件供應或故障修理辦理方式 : (1) 得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54 點規定, 一併納入契約辦理採購 : 採購標的於使用期間有由原供應廠商提供維修服務之必要者, 其第一年使用期間之維修服務, 以附於採購標的合併招標決標為原則, 並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調整該一年使用期間 前項維修服務契約應訂明廠商須提供服務之事項 標價及價金給付方式 第一項維修服務, 有於使用期間長期洽原供應廠商提供維修服務之必要者, 得於契約訂明廠商每年提供此一服務之費用上限及廠商不得拒絕提供維修服務 第二項服務事項, 得包括定期維護保養 零配件供應或故障修理等 (2) 倘受限後續維護經常門預算, 尚未完成法定程序, 得依採購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納入後續擴充, 並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 (3) 倘未及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納入後續擴充, 屬有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 零配件供應 更換或擴充之情形, 可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採限制性招標辦理, 惟為增加廠商競爭及公開透明原則, 宜依工程會 97 年 7 月 7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上網公告 3. 另為避免原有採購與後續維管標案由不同廠商承作, 而於機械損毀或人員意外傷害問題發生時所造成責任歸屬, 則應於契約內載明其後續維護及管理之權責, 機關辦理採購時謹慎考量, 預防問題之發生 態樣 1.2.5: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 機關辦理 英語視聽光碟及節目製作 採購, 供英語教學使用, 採購單位以 : 因其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專屬權利 獨家製造等理由, 簽奉機關首長核准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採限制性招標 本案簽辦文件就符合 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 之法定要件, 未有相關理由及說明, 其適法性難謂周妥, 建議本標的如符合同項第 9 款所稱 專業服務, 得採公開評選優勝廠商方式辦理 態樣 1.2.6: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 1. 已逾天然災害 1 年以上, 仍以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採限制性招標 2. 因機關行政作業辦理不及, 以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採限制性招標 終止契約後直至 簽辦, 尚有政府採購法 22-I-3 適當性之虞
15 1.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 : 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 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 且確有必要者 2. 該緊急事故不限於已發生者, 為防止緊急事故的發生所採取的防範措施亦屬之 ( 工程會 88 年 8 月 24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3. 採購案件如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確有必要者, 得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檢討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 (1) 因災害, 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 ( 參考工程會 93 年 7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2) 天然災害後, 因電力 交通 通訊 能源 辦公場所設施損壞或中斷, 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適時辦理採購有困難 ( 參考工程會 88 年 9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3) 防止緊急事故的發生或災害之擴大, 所採取的防範措施 ( 參考工程會 88 年 8 月 24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如 SARS 疫情擴散期間, 各醫院辦理之發燒篩檢站工程 ) (4) 人民之生命 身體 健康 財產遭遇緊急危難, 各機關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 ( 參考工程會 92 年 5 月 1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5) 工程採購遇違約停工 縮短工期等需要 ; 惟仍應視依個案狀況認定, 並應注意辦理時效 ( 參考工程會 88 年 10 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6) 訴訟案件委聘律師如涉及時間緊迫 ( 參考工程會 88 年 6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答覆項次 5.) (7) 因法令變更, 機關作業因應不及 ( 參考工程會 88 年 9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4. 本案逾天然災害 1 年以上, 仍未依法辦理採購程序, 不符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採行限制性招標要件之 緊急 採購要件意涵 態樣 1.2.7: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 學校辦理遷校校舍新建工程 ( 土木建築工程 ), 因財務問題無履約能力, 經終止合約, 另行招標後續工程 惟該該校後續工程採限制性招標之事由, 係依 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促進社區發展之公共利益, 以及緊急防範颱風豪雨與協力廠商非理性抗爭所造成之基地及建物之損害, 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 與協力廠商組成之自救會推舉同資格營造廠商議價
16 1.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適用要件有四, 且各要件應同時存在 : (1) 非事先所得預見 (2) 屬 緊急事故 (3) 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無法適時辦理 (4) 確有其必要性 2. 參酌工程會 88 年 10 月 20 日企字第 號函釋 : 考量原得標廠商違約停工 縮短工期等需要, 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 由貴部核准後得採限制性招標, 本案情形類似, 惟該工程自與原承商終止合約, 迄辦理重新發包議價訂約至施工, 期間逾 6 個月, 倘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應無不能適時之情事, 而機關以緊急為由辦理限制性招標, 適法性恐有未盡 3. 有關廠商違約停工, 是否得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仍應視依個案狀況認定, 惟應注意辦理時效 態樣 1.2.8: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 機關辦理松山機場停車場改建工程之規劃設計案, 以捷運隧道通過松山機場設站影響為由,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採限制性招標, 以契約變更方式, 交原廠商 ( 工程顧問公司 ) 辦理 1.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 : 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 零配件供應 更換或擴充, 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 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2. 原供應廠商, 包括原分包廠商, 惟仍應符合 必須 向原供應廠商採購 之規定 ( 工程會 90 年 6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3. 審計處稽查結果 : 該立體停車場之興建與捷運潛盾隧道工程施作, 無必然關聯, 非屬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 擴充, 核不符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 ; 又因原廠商未具建築師資格, 無法申請建照, 又將該案交由 建築師辦理, 認有不當轉包之嫌 4. 機關辦理委託技術服務採購, 如其主要部分為建築物之設計或監造, 其投標廠商資格訂定, 不得違反建築法第 13 條之規定 ( 工程會 95 年 5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5. 建築法第 13 條第 1 項 : 採購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 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態樣 1.2.9: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 公共建築工程經檢討需辦理後續擴充, 機關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 將該部分規劃設計, 以限制性招標交由原廠商辦理
17 1.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 : 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 因未能預見之情形, 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 如另行招標, 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 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 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 50% 者 2.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適用要件 :( 工程會 88 年 8 月 4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97 年 12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1) 工程採購 ; (2) 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 ; (3) 因未能預見之情形, 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 ( 包括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及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 ); (4) 如另行招標, 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 ; (5) 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 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 (6) 追加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 3. 本採購案係委託規劃設計, 應屬勞務採購, 自無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適用, 建議機關得審酌事實, 如非洽原廠商確有困難者, 得檢討依同條項第 4 款規定辦理 態樣 :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 學校辦理 第二教學大樓整修工程 ( 含防水修漏 結構補強 粉刷等工項 ), 其於完工前,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洽原商辦理變更設計, 於該校行政大樓追加教職員辦公室空調及裝潢工程 本案原工程標的係第二教學大樓, 而該校行政大樓追加之工程非原招標目的範圍內, 故尚不得依該款採限制性招標 態樣 :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 機關招標文件訂定 : 合約期滿如雙方無異議, 本合約繼續有效, 每期一年, 如有異議應於合約屆滿前二個月通知對方不再續約 本案因未敘明續約期間之上限, 不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並依工程會 88 年 6 月 9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示 : 如未敘明而原契約訂有續約條款者, 得依原契約敘明之情形, 採限制性招標 但以原契約已敘明得擴充之金額 數量或期間之上限為限, 不得依該款採限制性招標辦理 態樣 :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 機關原有採購案係採限制性招標辦理, 亦於原契約約定 : 甲方得視實
18 際需求於契約屆滿前,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辦理續租 1.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 : 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 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 金額或數量者 2. 工程會 88 年 10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說明三 : 如原採購係採限制性招標, 無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適用 但仍得依本條項其他各款情形之一續採限制性招標, 故本案原契約規定核不符採購法規定, 但機關仍得依其事實理由檢討是否符合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之一採限制性招標或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 ( 註 : 所稱之限制性招標, 係指未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之限制性招標 ) 3. 例外情形 : 工程會 89 年 5 月 23 日工程企字 號函說明三 :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之數量 金額或期間上限, 其後依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採限制性招標者, 如將原定擴充條件納入契約, 可據以辦理後續擴充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得比照辦理, 或依採購法第 23 條所定招標方式辦理 態樣 :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 1. 機關辦理年度清潔管理維護採購案, 並將後續三年度納入後續擴充, 查該公告之預算金額及採購金額均同為 220 萬元, 與細則第 6 條第 3 款規定不符 2. 機關辦理 工程之委託採購 設計 監造採購, 原採購 ( 規劃 )250 萬, 招標時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金額為 1,600 餘萬 ( 設計 監造 ), 惟未計入採購金額 3. 惟於決標後因施工標二度追加工程費 3.88 億及 2 億元, 追加後所衍生之設計及監造工作, 機關併同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採限制性招標, 採購金額高達 3,478 萬元 1. 依細則第 6 條 : 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 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 上述採購金額之計算, 與法未合 2. 後續擴充之總價應注意不逾原載明後續擴充期間 金額或數量之上限, 且不得逾原採購時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於招標前所計算之採購金額 ( 工程會 97 年 1 月 28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3. 追加工程經費在原有採購決標後, 其所衍生之設計及監造工作, 尚非原有採購招標時所能預見, 故併依據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採限制性招標, 自難謂適法 4. 原採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述後續擴充金額或數量應為上限, 如該
19 等工程變更確非招標階段可得預料, 且屬原採購之後續擴充, 確非洽原廠商履約有困難時, 建議得依同條第 4 款檢討辦理 5. 惟本案原採購金額 1,850 餘萬元 ( 含後續擴充 ), 嗣後再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洽該廠商辦理, 追加近二倍金額, 易生 以小綁大 之疑慮, 應請審慎衡酌 態樣 :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 機關辦理 統包工程, 採購金額 307,350,836 元, 預算金額 237,000,836 元, 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均載明保留後續擴充 70,350,000 元 ; 機關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後續擴充部分之採購, 並上網刊登招標公告, 惟於公告中載明係以 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 辦理, 致廠商質疑本案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不明, 不願投標, 後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 1. 工程會 90 年 3 月 1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機關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3 款 第 4 款 第 5 款或第 12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時, 為增加競爭機制, 得以公告程序徵求供應廠商, 作為邀請比價或議價之用 2. 本府 94 年 3 月 11 日府工三字第 號函 : 本府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 第 12 款至第 16 款辦理限制性招標時, 除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同意不宜以公告方式辦理外, 均應上網刊登公告 3. 本案機關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辦理後續擴充, 應不需上網刊登招標公告 態樣 : 引用 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 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 金額或數量者 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 是否得另立契約? 機關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辦理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 議價程序不得免除 如原招標文件之後續擴充條件載明係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 得以換文方式辦理, 免召開議價會議 ( 工程會 94 年 3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20 態樣 : 限制性招標相關作業不當 : 1. 未經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2. 簽辦時未敘明 : (1) 須採限制性招標之事實理由 : 諸如原採購履約情形不良, 迫使後續作業需採限制性招標 契約內容規範不當或履約情形不良, 造成未提供適當之原系統使用教育訓練, 使得後續作業需採限制性招標 ( 採購法 22-I-4), 方能操作系統 (2) 其法令依據 (3) 不採公告方式辦理之理由 (4) 邀標對象及其獲邀緣由 3. 部分案件於簽辦過程中未提及邀標對象, 於簽准後逕邀特定對象議 比價 限制性招標應注意程序 1. 辦理採購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原則, 如因個案特性及需求, 且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ㄧ者, 得採限制性招標 2. 應由需求 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 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 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 細則第 23 條之 1) 3. 機關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3 款 第 4 款 第 5 款或第 12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時, 為增加競爭機制, 得以公告程序徵求供應廠商, 作為邀請比價或議價之用 ( 工程會 90 年 3 月 1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21 態樣 : 未達公告金額 1/10 之工程設計 監造於同一年度內分別採購, 可否委託同一廠商辦理? 工程會 號函 : 1. 機關辦理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 1/10 之工程設計與監造委託技術服務, 如係同一工程分別辦理設計 監造服務採購, 於洽同一廠商辦理時, 其採購金額依細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 仍應合併計算 2. 另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 1/10 之勞務採購案, 同一年度內逕向同一廠商採購之累計金額逾公告金額 1/10 者, 如無違反採購法第 14 條 細則第 13 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6 條 (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 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 1/10 之採購 ) 規定, 則與本法尚無有間之處 態樣 : 限制性招標辦理程序常見錯誤態樣 1. 採購案件未符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 ( 採購法第 22 條 ) 2. 得以比價方式辦理之採購, 未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 細則第 23 條之 1) 3. 未經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 細則第 23 條之 1) 4. 簽報時未敘明 : (1) 就個案敘明採限制性招標符合規定之情形 ( 細則第 23 條之 1) (2) 不採比價, 逕以議價方式辦理之理由 ( 細則第 23 條之 1) (3) 未敘明邀標對象及其獲邀緣由, 於簽准後逕邀特定對象議 比價 ( 工程會 94 年 5 月 30 日工程企第 號函 ) 5. 採議價方式辦理者, 訂定底價前未參考廠商報價或估價單 ( 細則第 54 條第 3 項 ) 6. 圖特定廠商利益而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 (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五 ( 四 )) 7. 漏刊公告, 例如 :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1 款辦理限制性招標, 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六 ( 一 )) 8. 未依採購法第 61 條及第 62 條刊登或傳輸決標資訊 ; 未登載採限制性招標所依據之法條 ( 錯誤態樣十 ( 一 )) 1.3 採購標的類別 態樣 1.3.1: 採購案件性質界定錯誤 :
22 1. 難以認定其採購性質歸屬者, 如依預算比率應屬工程採購, 以財物採購認定等類此情形 2. 公共建築物裝修, 以勞務採購認定之 3. 機關辦理 97 年度 加裝車尾安全警示燈 採購案, 雖含有安裝工程, 然比例小於其他器材費, 惟卻歸屬於勞務採購 財物 勞務 1. 機關辦理採購前, 應依採購法第 2 條及第 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予以判定採購案件性質 採購兼有工程 財務 勞務二種以上性質, 應先以採購性質認定歸屬, 難以認定其歸屬者, 依採購法第 7 條第 4 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2.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其室內裝修應以工程採購認定之, 並依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及
23 相關規定辦理 室內裝修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 室內裝修 : 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 不應以勞務採購認定之 3. 採購兼有財務 勞務二種以上性質, 依採購法第 7 條第 4 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燈具器材等費用 ( 財物用 ) 高於安裝費用 ( 勞務 ), 不應以勞務採購認定之 態樣 1.3.2: 1. 機關辦理 公有房地出租供設置自動櫃員機, 出租之招商公告登載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及聯絡電話 2. 機關辦理 財物變賣, 變賣之招商公告登載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及聯絡電話, 招標文件採用府頒 工程 財物 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範本, 其中第 94 條規定 : 本機關發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並依採購法第 102 條 第 103 條規定辦理對投標廠商之停權處分 1. 機關辦理財物出租 變賣等收入性之招標, 不適用採購法, 其招標文件內容不得引用採購法有關救濟與不良廠商處分之規定, 以杜爭議 ( 工程會 93 年 8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2. 工程會僅提供資訊告平台 3. 針對非適用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招標案, 機關於製作類比招標文件時, 請勿援引採購法規定之救濟途徑, 以免廠商誤用而損害其權益 ( 工程會 95 年 8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24 4. 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民法第 128 條 )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 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 被駁回 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 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 視為不中斷 ( 民法第 133 條 ) 1.4 採購金額認定態樣 1.4.1: 採購金額之認定方式錯誤 : 1. 未將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金額計入 ; 2. 如分批辦理採購, 未依各批合計總金額認定其採購金額 ; 3. 複數決標未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預算總額認定等類此情形 1. 刊登公告前應依規定檢視招標文件內容 ( 如 : 契約 補充投標須知等 ) 有無分批採購或後續擴充情形, 依細則第 6 條規定確認採購金額級距, 避免誤刊公告, 致生等標期及監督層級 投標廠商資格訂定等差異, 影響廠商權益, 並易生規避上級監督之疑慮 2. 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 採購常用說明如下 :( 細則第 6 條 ) (1) 分批辦理採購 : 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 (2) 複數決標 : 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預算總額認定之 但項目之標的不同者, 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之 (3) 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 : 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
25 (4) 單價決標 : 依預估採購所需金額認定之 態樣 1.4.2: 學校以工程費之標餘款辦理校舍新建工程之雜項工程, 其採購內容包括假設工程 雜項工程 各教室 活動中心 禮堂 視聽中心 等裝修及設備用品, 其中財務設備, 約佔總費用之 40% 1. 採購法第 7 條第 4 項 : 採購兼有工程 財物 勞務二種以上性質, 難以認定其歸屬者, 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2. 本案以工程費辦理之工程採購中納入高比例之設備器材, 依本府頒定之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95 年度 ) 規定, 各管理機關 ( 構 ) 應依預算及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 另有關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 在預算執行期間, 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 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 ( 經常性業務 ) 之確實需要, 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 在不影響原計畫目標下, 得以調整容納或補辦預算措施辦理 ; 本案雜項工程中包含多項設備在內, 查該等設備似與工程無關, 且經查該校於 94 至 96 年度均有編列新設國民中學開辦設備費, 故類此設備如有需要應先由前揭開辦設備費項下調整支應, 如有不足再依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以補辦預算方式因應 態樣 1.4.3: 工程採購標的施工費預算 95 萬元, 如加計機關自行留用之工程管理費用 空氣污染防制費 部分, 則逾 100 萬元 本採購是否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1. 預算金額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 2. 工程採購標的之預算既為 95 萬元, 如無後續擴充情形者, 屬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不包括機關自行留用之工程管理費用部分 (93 年 9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態樣 1.4.4: 電腦財物採購預算編列 100 萬元, 經市場詢價後只需 80 萬元, 本採購是否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該採購之預算金額仍應為 100 萬元, 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惟如機關決定控留 20 萬元繳庫不支用, 得以可支用上限 80 萬元認定為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93 年 9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26 1.5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分批 態樣 1.5.1: 1. 機關辦理 勞務採購案, 該案之法定預算書標示 分批辦理採購, 編列預算總額為 13,454,921 元 ; 惟 採購金額 以該次採購案之預算額度 1,304,921 元認定, 未報上級機關監辦 2. 公所於 92 年 7 月 18 日至 92 年 12 月 25 日期間辦理之 21 件採購 : 編號簽准日期活動日期 標的名稱 補助金額實支金額廠商名稱 公所補助 旅行社 里預防消滅登革熱研習會 99,800 99,800 股份有限公司 ,000 99, ,000 98, ,000 99, ,000 99, ,800 99, ,000 99, ,000 81, ,000 81, 採購法第 14 條 :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採購法之適用, 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 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 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 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2. 細則第 13 條 : 機關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法定預算書已標示分批辦理者, 得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3. 本案採購金額屬查核金額以上採購, 依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規定, 等標期應為 21 日, 且依採購法第 12 條規定應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4. 臺北市政府 92 年 7 月 23 日府工三字第 號函 : 若機關辦理採購案件, 有未依前揭規定派員監辦時, 則該採購案件所踐行之各程序 ( 開標 比價 議價 決標及驗收等 ), 依採購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並無當然無效之規定, 惟採購機關若有前述情事, 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檢討採購人員之疏失責任 態樣 1.5.2: 1. 未釐清 分批 與 分別 辦理採購之差異, 致違反採購法第 14 條規定 2.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 有分批辦理之必要, 未事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27 預算書內未敘明分批採購且未經上級機關核准 1. 分批辦理 : (1) 應依採購法第 14 條規定, 報上級機關核准, 並以總金額合計採購金額 (2) 法定預算書標示 分批辦理採購, 採購金額依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應以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之 法定預算書已標示分批辦理者, 得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 細則 13) (3) 工程會 88 年 7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於法定預算書已標示得分批辦理者, 就該採購案 分批辦理 乙節, 得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 至其招標程序, 仍應依其總預算金額核計採購金額, 分別適用查核金額或巨額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2. 分別辦理 : (1) 採購法第 14 條之分批不包括因不同標的 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 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 而須分別辦理者 ( 細則第 13 條 ) (2) 機關依細則第 13 條之規定, 依不同標的等分別辦理者, 非屬分批辦理, 而係分別辦理, 不適用採購法第 14 條規定 ( 工程會 88 年 9 月 9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3) 建議先行確認預算來源, 如依法定預算書之分支項目之預算額度內有分批辦理必要時, 請先依細則第 13 條規定檢討, 是否屬分別辦理, 否則應依採購法第 14 條規定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 並按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
28 態樣 1.5.3: 因發生時間不同分案辦理, 是否屬 分別辦理, 無須依採購法第 14 條規定? 89 年 1 月 10 日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號函 : 1. 工程如相同標的在一定時間內有數案 ( 可以從過去經驗預估 ) 者, 仍可併案招標, 視需要時通知廠商履約 如異常或損壞情形不同而須分別辦理者, 採購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施行細則第 13 條已有相關規定 2. 如僅因發生時間不同而須分批辦理者, 適用本法第 14 條規定 態樣 1.5.4: 1. 區公所辦理鄰里長一年份報紙採購, 因各鄰里長指定不同報紙, 可否視為分別辦理? 2. 學校辦理數案不同需求 設計及功能之文件印刷, 個案均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是否得分別逕洽廠商採購? 1. 旨揭報紙採購, 屬不同標的, 得依細則第 13 條規定就不同報紙分別辦理採購 ( 工程會 90 年 8 月 1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2. 不同需求 設計及功能之小額印刷, 得視為不同標的, 分別辦理採購 ( 工程會 88 年 9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態樣 1.5.5: 藥品分項採購是否為分批? 不同藥品分項採購,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並非分批採購 ( 工程會 88 年 8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送 88 年 8 月 5 日舉辦 公立醫院藥品採購適用採購法問題研討會 會議紀錄 ) 2. 準備招標文件 2.1 招標文件常見缺失態樣 2.1.1: 1. 招標文件及契約未採用制式範本及最新版本 2. 使用範本卻未依採購案性質修改 增刪 3. 逕採以往辦理採購案例之文件, 未配合採購標的修正, 造成有部分文
29 件非最新版本或與現行規定不符 部分規定未符採購標的 等情事 4. 招標文件疏漏缺件 5. 採購公告內容與招標文件不符, 或與契約文件不符 各文件對同一事項規定不同 1. 招標文件應注意更新採用最新範本, 相關資訊可於本府採購業務資訊網 ( 採購事務 / 採購法令 / 招標文件範本 / 府頒招標文件範本 / 下載 2. 採購單位應製作 招標附件清單, 並建立檢核機制, 以避免錯誤或疏漏 招標附件清單範本, 請可參採 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之契約文件一覽表 3. 使用招標文件範本, 應全面檢核, 不適用之條文, 應採全部刪除條文內容, 並保留條次之方式處理, 以求文件之完整性, 避免衍生招標爭議 4. 參考歷史標案, 應注意現行法規規定, 不宜未經檢視即照單全用 態樣 2.1.2: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而逾公告金額 1/10 之採購, 機關是否須訂定招標文件? 是否須辦理領標? 1. 是否訂定招標文件供廠商領標, 由招標機關視採購個案需要自行衡酌 工程會 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中所建置之 公開取得廠商報價或企劃書 之網頁, 其附註欄可供繕打 1,000 個中文字, 機關於網路公告倘已包括廠商提出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所需之一切資料, 即得免另備招標文件 2. 如上述輸入容量不敷需要, 建議於傳輸資料時, 另以 機關網址 ) 之方式, 連接至機關儲存該採購案招標資料之電腦檔, 供廠商下載使用 ( 工程會 89 年 9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2.2 廠商資格摘要之敘述 態樣 2.2.1: 機關招標公告登載 廠商資格摘要 : 1. 醫療機構開業證明, 2.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暨行政院衛生署指定有效期限內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3. 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具醫院評鑑合格證明書 等
30 1. 登載內容係屬投標廠商 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非 廠商投標資格 2. 招標公告之 廠商資格摘要, 應詳實填寫投標廠商資格類別, 招標文件範本 ( 投標須知第貳節 十三 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 僅提供參考 ), 應依標案性質增刪修改, 並與招標公告一致, 以免衍生招標爭議 參考案例
31 3. 資格限制競爭 3.1 訂定廠商資格 態樣 3.1.1: 醫院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辦理 96 委外服務 ( 公告金額以下 ), 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資訊專業人力資格 : 1. 投標廠商應具備下列資訊專業人力, 確保有能力提供本園整體資訊作業環境之維護服務 (1) Microsoft MCSE 專業認證工程師 5 人 ( 含 ) 以上 (2) Cisco CCNA 專業認證工程師 2 人 ( 含 ) 以上 (3) IBM PC Service Warranty Services Certificate 專業認證工程師 2 人 ( 含 ) 以上 2. 投標廠商應檢附以上人員最近半年之勞保投保證明影本及上述證照影本供資格審查 1. 本案非屬特殊或巨額採購, 應依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 4 條第 1 項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 並依同條第 2 項, 不得對專門技能人員之人數予以限制 ( 工程會 91 年 10 月 2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2. 機關依前揭條款訂定廠商基本資格者, 除依法令有須具有一定專門技能人員數外, 不得對其人數加以限制 如欲將廠商之專業或技術人力列為評選項目, 可依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 5 條第 1 款規定辦理 ( 工程會 89 年 4 月 12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3. 基本資格 : 廠商或其受雇人 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 如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專業 專技或特許證書 執照 考試及格證書 合格證書 檢定證明或其他類似之文件 本案所訂非屬之 (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 ) 態樣 3.1.2: 1. 機關辦理 運會資訊系統建置 採購案, 採購金額 1,500,000 元, 採公開招標 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 於投標補充投標須知第 5 點規定 廠商需具有相關全國等級賽會系統建置承做能力之證明文件, 須於投標時附合約影本, 規定投標廠商必須有建置全國性賽會之經驗方可投標 2. 本案規定履約期限過短 ( 契約規定第一階段自簽約日起至 96 年 1 月
32 日止, 惟開標日為 95 年 12 月 28 日 ), 招致檢舉意圖綁標 1. 本案非屬特殊或巨額採購, 機關依實際需求, 僅得訂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 而要求全國等級賽會系統建置承做能力, 且須於投標時附合約影本, 已屬 相當經驗 之特定資格 2. 機關如認本案異質性大, 且有必要, 得依採購法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採限制性招標, 並依 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以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公開評選, 以擇優選商, 非以資格限制方式限制競爭 3. 基本資格 : 廠商具有製造 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 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 供應或承做之文件 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 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 技術 財力 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 本案所訂非屬之 (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 ) 4. 辦理採購對投標廠商之資格 契約之履約條件, 應合理訂定之, 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態樣 3.1.3: 機關辦理 火化爐汰換工程 統包工程案, 採購金額級距為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 採公開招標 異質採購最低標決標方式, 於招標公告規定 曾承攬完成過國內或國外遺體火化爐工程之設備買賣及按裝工作實績, 規定投標廠商必須有與採購標的相當之建置火化爐工程經驗方可投標 非屬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 供應或承做之文件
33 1. 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 : 廠商具有製造 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 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 供應或承做之文件 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 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 技術 財力 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 2. 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 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 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 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 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 財物或勞務契約, 3. 本案非屬特殊或巨額採購, 機關依實際需求, 僅得訂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 而要求投標時須附 曾承攬完成過國內或國外遺體火化爐工程之設備買賣及按裝工作實績 證明文件, 已屬 相當經驗 之特定資格 4. 辦理採購對投標廠商之資格 契約之履約條件, 應合理訂定之, 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5. 補充說明 : 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號函 : 該二款 (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1 款訂定實績規定與第 5 條第 1 款訂定實績規定 ) 之主要差別為前者無後者關於實績之期間 比例或金額之限制 態樣 3.1.4: 機關辦理勞務採購案, 履約期間 3 年, 每年預算 1,000 萬元, 採購金額為 3,000 萬元, 訂定廠商投標資格包括需具有相當實績及相當財力等特定資格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 5 條第 3 項 : 機關依前揭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以預算金額訂定資格條件者 ( 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 具有相當財力者 ), 應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載明預算金額 履約期間逾一年之勞務採購, 其以提供勞力為主, 且工作內容重複者, 以第一年之預算金額訂定資格條件 態樣 3.1.5: 1. 機關 物資汽車運送委外服務 採購, 招標公告 廠商資格摘要 訂有 廠商備置性能良好每日運送 80 公噸以上能力之車輛 ( 行照影本或車籍資料影本 ) 之資格
34 2. 機關辦理 勞務採購, 投標廠商資格限制規定須檢附 停車場登記證或與具停車場登記證業者之合作經營契約或租約 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或土地所有權同意轉租文件 停車場地籍圖 等資料 1. 因排除廠商於得標後取得履約所需設備之可能, 有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二 ( 十六 ): 投標當時即必須擁有指定之設備 之情形 2. 依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 其尚無自有者, 得以租賃 租賃承諾證明或採購中或得標後承諾採購證明代之 本態樣要求廠商於投標當時即必須擁有指定設備, 核與該款規定有違 3. 本樣態涉及投標廠商須 具有相當設備, 依前揭認定標準屬特定資格, 惟本案例非屬特殊或巨額採購案件, 建議改依前揭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 廠商具有製造 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 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 規定訂定基本資格 態樣 3.1.6: 國小辦理 防水整修工程及花台整修工程採購, 採購預算金額為 5,122,767 元, 未達 600 萬元, 投標廠商資格僅限 丙等營造業 : 1. 遭廠商書面異議, 認為廠商資格訂定不當, 應納入 土木包工業 2. 另遭廠商書面異議, 認為廠商資格訂定違法, 應以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為限 1. 依 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 第 2 條規定 : 土木包工業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造價限額為新臺幣 600 萬元 2. 前揭認定辦法第 3 條規定含有防水工程項目之金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得由土木包工業自行施作 3. 依工程會 95 年 11 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機關辦理
35 工程採購之採購標的, 如屬營造業法第 8 條所載專業工程項目者, 依營造業法第 25 條及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規定, 基於增進採購效率, 機關應優先考量將專業營造業納入投標廠商資格 4. 營造業法第 25 條 : 綜合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 除與定作人約定需自行施工者外, 得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 其轉交工程之施工責任, 由原承攬之綜合營造業負責, 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並就轉交部分, 負連帶責任 專業營造業除依第一項規定承攬受轉交之工程外, 得依其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 向定作人承攬專業工程及該工程之必要相關營繕工程 ( 細則第 17 條 : 為工程實際狀況及需要, 所為技術上不宜分離或宜一併施作以達工程效能之工程 ) 96 年 7 月 16 日營建署 號函 : 核無專業營造業承攬後再分包予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之規定 5. 如工程採購標的係屬專業工程及該工程之必要相關營繕工程, 投標廠商資格則不應排除防水工程之專業營造業廠商, 以避免違反採購法第 37 條不當限制競爭之規定 6. 查本案防水工程部分預算金額約 150 萬元, 係屬綜合營繕工程, 爰防水專業營造業不具承攬資格不得納入, 仍不得排除土木包工業及綜合營造業等廠商投標, 建議本案投標廠商資格 :(1) 丙等以上營造業或 (2) 土木包工業 惟如由土木包工業者承攬時, 其防水工程項目之金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者, 得由土木包工業自行施作, 超過 50 萬元以上時, 該部分應另行以分包方式擇由符合資格之專業廠商施作 ( 營造業法第 25 條 ) 態樣 3.1.7: 學校於 95 年度辦理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設計採購案, 由 A 廠商得標承攬, 機關於 96 年度將 A 廠商履約之設計成果先行公開閱覽後, 辦理委託監造採購案, 未經機關確認 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 並經機關同意, 即逕由 A 廠商參加投標並得標承攬 1. 工程會 88 年 10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 前階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 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 即符合前揭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之 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 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 2. 工程會 90 年 5 月 28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1) 所稱 公開 : 例如將規劃成果附於招標文件 公開於機關網站或
36 比照 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 之規定提供廠商閱覽等均屬之 (2) 另有關由何單位判定 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應由採購機關為之 3. 工程會 96 年 4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1) 依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 除確認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外, 尚需經機關同意者, 方得參與後階段之作業 (2) 請注意參與本案前階段之廠商若有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 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之情事, 尚不得參加投標 作為投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4. 工程會 92 年 6 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所稱 於依該規劃 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包括監造之勞務採購 惟機關辦理委託監造時, 前階段設計之成果若予公開, 為設計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 即符合前揭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之 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 得參與後階段之監造服務 ( 尚需經機關同意 ) 5. 查本案 A 廠商投標未經機關同意, 核未符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 建議機關得考量該廠商過去履約之績效, 得由採購或業務單位於辦理採購作業前先簽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同意, 在符合前揭 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 之條件下, 同意該廠商參與後階段之投標 態樣 3.1.8: 採購標的為二級古蹟之修繕, 廠商資格皆以國定古蹟之相關規定訂定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76 條之 1 規定, 直轄市第二級古蹟視為直轄市定古蹟
37 因國定古蹟與直轄市定古蹟對於投標廠商及工地主任之資格規定有別, 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第 10 條規定, 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擇一即可, 無需同時具備, 故本案依據國定古蹟相關規定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應有過當 態樣 3.1.9: 機關之招標文件有關業績證明文件載明 曾於公私立機關或學校施作游泳池加熱設備或空調設備 熱泵設備之實績 之規定 1. 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14 條規定 : 廠商履行契約所必須具備之財務 商業或技術資格條件, 應就廠商在我國或外國之商業活動為整體考量, 不以其為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完成者為限 2. 機關如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2 條第 2 款訂定投標廠商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者, 應依同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訂定廠商具有製造 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 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 供應或承做之文件 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 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 技術 財力 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
38 3. 類似案例 : 財物採購案其採購金額為新台幣 3,875,040 元, 非屬巨額採購, 除訂有 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 之特定資格外, 另要求該資格文件為公營機構所完成者為限 非屬巨額採購, 卻訂定特定資格
39 態樣 : 機關辦理巨額採購, 允許共同投標廠商, 惟各成員主辦項目之金額未達巨額, 得否訂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及代表廠商之特定資格? 1. 機關辦理巨額採購, 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主辦項目之金額如未達巨額, 依共同投標辦法第 6 條規定, 機關得視個案性質及實際需要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及代表廠商之特定資格 ; 併請注意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13 條規定 ( 應先評估可能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 ), 應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2. 機關如於招標文件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及代表廠商之特定資格, 按前揭標準第 5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 招標標的預算金額, 建議以各成員廠商之主辦項目所占預算金額認定 ; 併請查閱同條第 2 項 得視採購之性質及需要予以放寬 之規定 ( 工程會 95 年 7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態樣 : 機關招標文件之規格表要求廠商投標時檢附型錄, 非本國文字者需於型錄中以中文逐項標示與該校所提供之規範說明相符之處, 否則視為不合格標 依採購法第 6 條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不得對廠商為無理由之差別待遇, 且依採購法 26 條第 2 項規定, 機關所擬定 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機關要求廠商投標時檢附型錄, 如有政府採購政府採購錯誤態樣行為錯誤態樣三 ( 六 ) ( 七 ) 之情形, 限制型錄上之規格必須與招標規格一字不差及不論產品大小都要有型錄, 即與不得限制競爭之原則有違 4. 規格限制競爭 4.1 訂定技術規範 態樣 4.1.1: 1. 廠商檢舉本市所屬 11 所小學辦理遊戲器材採購涉及規格綁標, 圖利特定廠商 : (1) 特定造型 : 長毛象滑梯 企鵝造型護欄 螃蟹造型護欄 章魚造型護欄, 係為 公司之產品 顯有在標案中指定他人無法取得的規格
40 或廠牌, 好讓特定人得標 (2) 特殊尺寸規格 : 橡膠地墊尺寸規定 cm, 有市埸寡占情形, 已構成妨礙競爭 (3) 所訂規範未符合 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 之規定 (4) 綁標者藉設計權指定工法 技術或建材規格於前, 再藉監造及施工計畫書審查權刁難脅迫護航於後, 不知情得標廠商得標後, 無法脫困只好等死 2. 局辦理 採購案, 招標文件採用 美國軍用標準 等非屬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 非屬國際標準, 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 6 7 辦理 3. 局辦理 採購案, 招標文件提及特定商名 提及特定商名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 6~8 10~12 辦理 解析 1: 1. 各機關學校於辦理 鄰里公園土木設施維護工程 遊戲場新建或整修工程 等涉及兒童遊樂設施之採購, 依其性質係屬政府機關所興辦之公共建設或附屬設施 設備等, 非屬行業類別, 無 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 之適用 ( 內政部兒童局 96 年 5 月 14 日童福字第 號函 ) 2. 新設遊戲設施得參考內政部兒童局訂定之 新設遊戲設施合格保證書, 於招標文件明訂廠商應於履約階段提出保證書, 並要求就該設備器材投保產品責任險
41 3. 公告金額以上, 其技術規格之訂定仍應依採購法第 26 條及其執行注意事項辦理 4. 各機關辦理採購作業, 訂定技術規格之處理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請參考本府 96 年 4 月 17 日府授工採字第 號函 解析 2: 訂定技術規格之處理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 1. 如擬訂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 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 而必須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時, 應註明 或同等品 字樣, 建議尺寸之訂定則可採彈性原則, 明訂容許差異, 以免涉及特定造型 規格 尺寸, 造成限定特定廠牌或廠商之狀況 (1) 採購法第 26 條第 3 款 :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 專利 設計或型式 特定來源地 生產者或供應者 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 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 或同等品 字樣者, 不在此限 (2) 細則 25: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 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 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 價格及功能 效益 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 以供審查 ;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 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 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 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 價格及功能 效益 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 以供審查 2. 如有訂定 CNS 或國際標準以外之規格或規範, 或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 專利 設計或型式 特定來源地 生產者或供應者時 : (1) 機關辦理採購訂定規範時, 宜儘量回歸本國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 如有未能符合採購需求, 須採其他標準或訂定較嚴之規格時, 應依 採購法第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 第 6 點規定, 落實執行審查機制, 除得自行審查 開會審查外, 亦得邀專業廠商 機構 團體或人士審查, 並得召開會議, 邀請專家學者與會, 成立審查小組進行複審等方式辦理, 以避免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事 (2) 機關或受機關委託研擬招標文件內容之廠商, 基於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技術規格, 或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 專利 設計或型式 特定來源地 生產者或供應者時, 應依前揭方式之一審查之 (3) 機關委託廠商研擬招標文件內容時, 機關應規定受委託之廠商於提出招標文件前須先向機關書面說明其必要性 3. 列舉廠牌 訂定規格應注意事項 : (1) 須為機關因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者, 始得於招標文件中
42 提及廠牌, 並應加註 或同等品 字樣 (2) 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 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 (3) 所列廠牌目前均有製造 供應, 容易取得, 價格合理, 能確保採購品質, 且無代理商 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 (4) 所列廠牌之價格 功能 效益 標準及特性, 均屬相當 (5)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其招標規範得指定擬購標的之廠牌 型號, 不適用採購法第 26 條第 3 項之規定 惟仍應審酌其正當性, 以免違反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6) 機關訂定規格應針對功能需求, 並藉由調查了解合於規格之廠商之家數, 以確保無不當限制競爭情形, 但並非有幾家以上廠商符合機關擬定之技術規格即無 限制競爭 之情形 4. 經檢討確屬異質採購, 且確有不宜採最低標之具體事實及理由, 可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 : (1) 採購法第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 第 2 點 : 招標文件所定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 應以達成機關於功能 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 如有採購較佳之功能 效益或特性等之標的之必要, 宜採最有利標決標或依細則第 63 條規定辦理 (2)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件, 得以公開取得企劃書, 成立評審小組經評審擇最優者進行議價之方式辦理, 將可避免因規格訂定不當而造成限制競爭之情形, 並可增進執行效率 提升採購品質 5. 確屬專屬權利 獨家製造或供應, 經檢討確有需要者, 可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 採購法第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 第 3 點 : 機關所擬定 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 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 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 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 其屬專屬權利 獨家製造或供應, 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可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 6. 採購單位或業務單位於訂定規格 規範 投標廠商資格等相關規定條件後, 建議宜進行市場訪查 調查, 必要時得尋求相關公會協助提供資訊, 以避免有涉及特定對象 市場寡佔 專利 獨家 等限制競爭之情形 7. 勞務採購之廠商, 或因設計費用偏低 或因屬協助性質 或因其自身利益或其他緣由, 確時有所聞履約不實 或對技術 工法 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等情形, 為促進良性競爭與循環, 建請各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件 ( 未達公告金額者, 準用之 ) 依 97 年 2 月 18 日府工採字第 號頒之 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要點 規定, 將該要點訂定於契約, 對於
43 履約績效良好及不良之廠商分別予以增分及扣分記點, 以提高履約績效良好廠商之得標機會, 並降低履約績效不良之廠商得標之機會, 俾能提升採購品質及效能 5. 押標金保證金 態樣 5.1: 1. 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之押標金繳納方式限制以現金繳納至銀行之收據聯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等, 否則為無效標 2. 招標文件規定押標金之繳納方式 : 請直接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 台銀支票 郵政匯票附入投標文件中參與投標 如需電匯帳號請與本校聯絡 違反採購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限制押標金保證金之繳納方式 : 現金 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 保付支票 郵政匯票 無記名政府公債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 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態樣 5.2: 1. 押標金金額超過 5,000 萬 2. 廠商要求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及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繳納履約保證金, 機關未予同意
44 1.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9 條 : 押標金之額度, 得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 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 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 5% 為原則 ; 一定比率, 以不逾標價之 5% 為原則 但不得逾新臺幣 5,000 萬元 2.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5 條 : 廠商得以本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之二種以上方式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 其已繳納者, 並得經機關同意更改繳納方式 繳納方式屬廠商選擇權, 機關不應拒絕 ; 惟廠商更改繳納方式, 機關有權裁量是否同意 態樣 5.3: 押標金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應注意其有效期間 : 1. 學校辦理校舍新建工程, 履約保證金 2,226 萬元, 係由 銀行於 91 年 10 月 8 日開具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以供擔保, 有效期間至 94 年 1 月 8 日止 2. 該工程原完工期限為 93 年 12 月 12 日, 迄契約期限仍未完工, 廠商因財務問題已無履約能力, 學校於 94 年 5 月 19 日依契約規定與廠商終止契約 3. 逾期違約金 將由履約保證金餘額 1,113 萬元中扣除, 惟該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有效期間至 94 年 1 月 8 日止, 該校並未要求展延有效期間或另取具其他銀行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或更改其他繳納方式, 致債權無法保全 1.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 17 條 : 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 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 供應或安裝期限長 90 日 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 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2. 本工程原完工期限為 93 年 12 月 12 日,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有效期間至 94 年 1 月 8 日為止, 已未符上揭 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期限長 90 日 之規定 ; 機關又未於有效期屆至前要求廠商展期或以採購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之其它方式補繳, 未符押保辦法第 17 條規定 3. 建議 : (1) 機關對各式保證金應予列案控管, 尤以信用狀 保證書或保險單等, 應注意其有效期, 須於期限屆止前一定時間 ( 建議 1 個月以上 ),
45 事先 主動 要求廠商展期或以其它方式補繳 (2) 如廠商未能配合時, 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 未依契約約定延長保證金之保證期者, 其應延長保證期之保證金, 得不予發還或請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 機關應於有效期內通知原出具銀行撥付, 以維其權益 (3) 建議機關得在招標文件依工程會函頒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選用其有效期間為 至招標文件 / 契約規定之期限止, 以確保機關對廠商之債權 4. 補充說明 : (1) 依臺北市政府 ( 機關全銜 ) 投標須知範本第 25 點規定, 押標金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 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 其押標金有效期, 應比報價有效期長 30 日以上, 若廠商延長報價有效期則其押標金有效期應一併延長之 (2) 依臺北市政府 ( 機關全銜 ) 投標須知範本第 73 點規定, 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 財物及勞務採購應較履約期限長 90 日以上, 工程採購無初驗程序者, 應較履約期限長 90 日以上, 有初驗程序者, 應較履約期限長 125 日以上, 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 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態樣 5.4: 採購案係為採單價決標之採購, 履約保證金額度訂為契約金額 10%
46 單價決標 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採單價決標之採購, 履約保證金應為一定金額, 本案採單價決標, 其履約保證金額度應為一定金額 6. 刊登招標公告 6.1 招標公告內容常見缺失 態樣 6.1.1: 1. 與招標文件其他內容不一致, 如投標廠商資格 履約期限 2. 投標廠商資格登載不詳盡, 以詳招標文件略過 3. 履約期限登載不明確, 以詳招標文件略過 4. 未刊登 [ 申訴受理單位 ] [ 檢舉受理單位 ] 聯絡電話 傳真及地址 5. 未刊登電子領投標網址 [ 公開取得文件售價及付款方式 ] [ 開標地點 ] [ 押標金額度 ] 等欄位 6. 契約規定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規定保留後續擴充權利, 惟公告內未載明 未來增購權利 1.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六 ( 四 ): 公告內容未完全符合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之規定, 如 : 漏填 錯填 未詳實填寫 ( 以 詳招標文
47 件 一語帶過 ) 2. 機關傳輸政府採購資訊錯誤行為態樣二 ( 七 ): 履約期間 廠商資格條件摘要等必填之欄位, 以詳招標文件略過 3. 工程會 90 年 11 月 27 日 (90) 工程稽字第 號函 : 為利廠商對於招標文件疑義及異議之提出, 機關於辦理採購招標時, 應將疑義 異議及檢舉受理單位 聯絡電話 傳真及地址等, 依序分別載明於招標文件及公告 4. 本府 94 年 2 月 3 日府工三字第 號函重申 : 機關辦理採購事項刊登公告, 其內容應載明疑義 異議及檢舉事項 惟應注意招標公告已有自動登載 疑義 異議受理單位 申訴受理單位 檢舉受理單位 欄位, 機關於新增招標案件時, 請由系統自動載入受理申訴 檢舉單位之電話 傳真等, 無需移至 附加說明 欄項下再加註, 以避免錯誤 5. 招標公告部分項目欄位如因受限字數限制, 恐登載不完整, 而招致爭議, 得於 附加說明欄 內補充, 如下案例 參考案例 附加說明欄 6. 招標公告 附加說明欄 應依本府 96 年 4 月 2 日府工採字第 號函登載 : 由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金融機構出具之票據信用查覆單, 應加蓋查覆單位及該單位有權人員 經辦員圖章, 始可作為證明之文件 7.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 7 條第 4 款 : 招標公告, 應登載招標文件之領取地點 方式 售價及購買該文件之付款方式 爰採購案暨提供電子領標, 則應刊登該網址 態樣 6.1.2: 後續擴充情形未敘明
48 機關辦理年度保全駐衛服務採購案, 並將下一年度納入後續擴充, 惟該原有採購招標公告之後續擴充情形僅敘明 詳如招標文件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 7 條第 3 款規定, 應於原招標公告敘明 其擴充之期間 金額或數量 之規定不符, 態樣 6.1.3: 後續擴充情形未敘明或敘述不全 1.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原採購之 招標公告 及 招標文件 須將後續擴充之期間 金額或數量 ( 上限 ) 敘明 2. 原採購之採購金額, 應依採購法施行細第 6 條第 3 款併計後續擴充所需金額 3. 議價程序不得免除, 惟得以書面方式為之, 依工程會 94 年 3 月 29 日
49 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機關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辦理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 議價程序不得免除 如原招標文件之後續擴充條件載明係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 得以換文方式辦理, 免召開議價會議 6.2 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 態樣 6.2.1: 1. 機關辦理第 1 次招標流標後, 變更招標文件內容, 修改投標廠商資格後辦理第 2 次招標, 除等標期予以縮短外, 第 2 次開標結果, 僅 2 家廠商投標, 逕予開標 決標 2. 機關辦理 採購案, 第 1 次招標後因未達法定家數致流標, 惟變更投標廠商資格, 增列 室內裝修業, 重行招標, 未視為 重大變更, 仍採第 2 次招標, 並縮短等標期
50 流標後新增廠商業類, 惟未說明是否屬 重大改變者 屬 重大改變者 惟仍視為第 2 次招標, 並縮短等標期 ( 僅 7 天 ) 1. 採購法第 48 條第 2 項 : 第 1 次開標, 因未滿 3 家而流標者, 第 2 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 並得不受前項 3 家廠商之限制 2. 招標期限標準第 7 條 : 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3. 前項變更或補充, 其非屬重大改變, 且於原定截止日前 5 日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 得免延長等標期 4. 依本府 97 年 9 月 4 日府工採字第 號函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 年 9 月 1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所稱 重大改變, 得比照該會 88 年 8 月 30 日 (88) 工程企字第 號釋例所稱招標文件有重大改變之情形, 例如廠商資格的放寬 數量的明顯變更等, 而如原採購依放寬或變更後之招標內容及條件招標, 或不致於發生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之情形者 5. 流 ( 廢 ) 標後修改招標文件內容或變更投標廠商資格重行招標者, 原則上不適用採購法第 48 條第 2 項之規定, 但若招標文件中僅招標標的或其零配件之數量有增加或減少, 無新增項目之情形, 經採購機關認為確屬需要, 無影響原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意願之虞, 且等標期有縮短時亦屬合理期限者, 得視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 ( 工程會 88 年 8 月 4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51 7. 領標投標程序 7.1 投標文件之送達 態樣 7.1.1: 招標文件僅提供專人送達處所, 無郵遞地址 如 : 廠商投標文件於截止投標期限前送至機關秘書室 ( 或總收文 ) 1. 採購法第 33 條第 1 項 : 廠商之投標文件, 應以書面密封, 於投標截止期限前, 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2. 機關得於提供之外封套加註投標文件郵遞或專人送達之地址, 以利廠商投標 8. 底價之訂定 8.1 未依規定核定底價 態樣 8.1.1: 常見核定底價錯誤態樣 : 1. 底價未於開標 比價或議價前陳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2. 底價未考量成本 市場行情及參考政府機關決標資料編列, 致發生標價偏低之疑慮, 或多次招標, 因廠商標價高於底價而廢標 3. 除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外, 訂定底價未經由規劃 設計 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 4. 底價未逐項編列 5. 底價核定時間未符規定 1. 核定底價相關規定 : (1) 採購法第 46 條 : 底價應依圖說 規範 契約並考量成本 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 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2) 細則第 52 條 : 機關訂定底價, 得基於技術 品質 功能 履約地 商業條款 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 訂定不同之底價 (3) 細則第 53 條 : 訂定底價, 應由規劃 設計 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 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52 (4) 訂定底價時機 :( 採購法第 46 條 細則第 54 條 ) 公開招標 : 開標前定之 公開招標採分段開標者 : 第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選擇性招標 : 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 : 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比價 : 辦理比價之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議價 : 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依採購法第 49 條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 : 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定之 本府 92 年 8 月 28 日府工三字第 號函示底價訂定之明確期程, 宜於開標 議價或比價前 1 至 2 日內訂定, 係基於核定底價除應依圖說 規範 契約外, 尚應考量成本 市場行情及機關歷史決標資料編列, 並應遵守採購法第 34 條規定之保密原則 ; 是以, 底價不宜太早核定, 以避免底價核定時間距離開標 ( 議比價 ) 日過久而有底價偏離市場行情及增加保密執行之壓力等情形 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 年 8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示略以 : 底價訂定時機, 採購法第 46 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54 條已有規定,... 應由機關依本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決定 辦理 ; 本府依規定並考量上開因素另訂上開底價訂定時機原則, 惟機關仍得依招標方式及底價核定作業程序需要, 酌予調整, 尚非拘泥於上開文字不得調動 ( 本府 97 年 3 月 17 日府授工採字第 號函 ) (5) 屬 限制性招標之議價 者, 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準用最有利標案件並應於評選優勝廠商後議價前參考廠商報價訂底價 2. 底價核定作業流程請參考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採購作業標準作業程序 底價訂定作業流程圖及作業程序說明 底價訂定與陳核作業 3.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規定, 訂定底價應由規劃 設計 需求或使用單位依採購法第 46 條考量成本 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 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 爰此, 下列為核定底價分析資料之參考案例 :
53 成本分析 決標資料 其他類案購買價 ( 決標資料 ) 廠商報價 ( 市場行情 ) 態樣 8.1.2: 1. 機關辦理 年度 週邊花台及線形公園綠美化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及 線形公園綠美化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該 2 採購案, 委託技術服務工作性質相同, 爰併案辦理 95 年採購案, 經 2 家廠商比價結果, 依最低標廠商報價按工程費 7.9% 決標 ;96 年採購案, 仍邀請該 2 廠商比價, 惟僅 95 年原得標廠商 1 家投標, 開標結果廠商書面表示願照底價 ( 按工程費 8.5%) 承攬而決標 2. 機關辦理 95 年度 維護及抽水井清疏工程, 屬經常性採購案件, 惟本案訂定底價時, 未考量過去決標資料及市場行情逐項編列 ( 前 3 標平均決標折數約為 60.28%), 且底價表未經規劃 設計 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 而仍以預算之 82.61% 折數訂定底價, 造成標
54 價偏低情形 ( 預算價 9,684,466 元, 底價 8,000,000 元, 標價 4,798,000 元, 為底價之 59.98%) 核與採購法第 46 條 施行細則第 53 條有違 以上案例底價未參考前案決標服務費率訂定, 不符採購法第 46 條規定 : 機關辦理採購訂定底價, 應依圖說 規範 契約並考量成本 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 態樣 8.1.3: 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採限制性招標, 第 3 次議價程序簽辦底價時, 承辦單位於簽陳載明 : 本( 第 3) 次議價沿用第 1 次議價之底價 依細則第 54 條規定, 限制性招標之議價, 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12 月 16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示, 機關廢標後重行招標, 如招標之圖說 規範 契約 成本 市場行情等有所改變, 應依採購法第 46 條規定重行訂定底價 ; 如未有上開情形, 而原訂底價尚在保密之中, 是否重訂底價, 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 態樣 8.1.4: 本案於 96 年 12 月 25 日辦理第 1 次開標 ( 流標 ),97 年 1 月 8 日第 2 次開標, 底價核訂日期為 96 年 12 月 3 日, 距離開標標日過久
55 依採購法第 46 條規定, 核定底價除應依圖說 規範 契約外, 尚應考量成本 市場行情及機關歷史決標資料編列, 並應遵守採購法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 底價於決標前仍保密之原則 底價不宜太早核定, 以避免底價核定時間距離開標日過久而有底價偏離市場行情及增加保密執行之壓力等情形 (97 年 3 月 17 日府授工採字第 號函 ) 態樣 8.1.5: 如何執行 應確定擬決標標的價格合理, 無浪費公帑情形後, 方得決定最有利標 之規定? 1. 價格合理, 機關得比照本法第 46 第 1 項關於底價訂定之規定, 作細項分析 (95 年 6 月 6 日說明會會議記錄陸三 ( 四 ): 工程會 95 年 6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2. 採購法第 46 條規定底價之訂定 : 應依圖說 規範 契約並考量成本 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 3. 採不訂底價者, 應依細則第 74 條成立評審價格之評審委員會 ( 得以採購評選委員會代之 ) 審定廠商報價 ( 手冊肆 三 ( 三 ))
56 9.開標程序 9.1 開標前程序 態樣9.1.1 未依規定通知或參與監辦 例如 1. 漏通知上級機關監辦 2.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 上級機關已派員監辦 惟招標機關會計及政風 單位採通案簽辦不派員監辦
57 3.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 比價 議價 決標及驗收, 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未報經機關首長核准, 未予監辦 4. 適用或準用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監辦人員未參與決標會議之監辦 5. 採購案有廠商提出異議 申訴 申請調解 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 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不予監辦 1. 細則 11 (1) 監辦 : 指監辦人員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 比價 議價 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採購法規定之程序 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者, 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2) 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 規格 商業條款 底價訂定 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 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 仍得提出意見 (3) 監辦人員對採購不符合採購法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 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如不接受, 應納入紀錄, 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 但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 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2. 上級監辦規定 (1) 採購法第 12 條 :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 比價 議價 決標及驗收時, 應於規定期限內, 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 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 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 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 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2) 細則第 7 條 :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 應於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日 5 日前檢送採購預算資料 招標文件及相關文件, 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3) 細則第 8 條 :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決標, 其決標不與開標 比價或議價合併辦理者, 應於預定決標日 3 日前, 檢送審標結果, 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3. 機關之監辦 ( 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監辦規定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 比價 議價 決標及驗收, 除有特殊情形者外, 應由其主 ( 會 ) 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1) 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 第 5 條規定之特殊情形之一, 且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 得不派員監辦, 惟該 得不派員監辦 之核准, 應以逐案簽辦為原則, 以免濫用或違反同辦法第 6 條規定 ( 工程會 91 年 10 月 3 日工程企字 號函 ) (2) 有前揭辦法第 6 條規定之情形, 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不得核准不
58 派員監辦 ( 廠商提出異議 申訴 申請調解 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 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 ) (3) 主會計及有關單位若依 會同監辦採購辦法 第 5 條規定 : 經機關首長或其受權人員核准不派員監辦或依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 規定經單位主管核准不派員監辦者, 採購單位紀錄應載明其符合規定之特殊情形, 並於開標 比價 議價 決標及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檢送紀錄送監辦單位備查 ( 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 7 條 ) (4) 臺北市各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 第 3 條 :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 承辦採購或履約管理單位於開標 比價 議價 決標及驗收時, 應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指定主 ( 會 ) 計單位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但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得通案指定 未達公告金額, 得由會計或政風其中之一監辦即可 態樣 9.1.2: 學校辦理 採購案, 開標主持人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 1. 細則第 50 條 : 主持開標人員, 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2. 建議得通案核派, 或於機關內部控制機制訂定規定 態樣 9.1.3: 開標前當場宣布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 表示將納入契約據以執行 1. 採購法第 41 條 : 疑義之處理結果 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 應另行公告, 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亦同 2. 招標期限標準第 7 條 : 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前項變更或補充, 其非屬重大改變, 且於原定截止日前 5 日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 得免延長等標期 3. 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 應於公告期間變更, 並依招標期限標準第 7 條規定辦理, 否則應依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1 款 : 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不予開標或決標, 修正招標文件內容後再重行招標 1. 機關依採購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 如
59 該變更或補充將影響廠商投標文件內容者, 機關得於該採購案之更正公告及延長等標期間, 允許更正公告刊登日以前已投標或已將投標文件交郵遞之廠商, 撤回其報價或更正有關之內容 ( 工程會 96 年 3 月 2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態樣 9.1.4: 未依規定判定投標廠商是否合格 例如 : 1. 廠商投標文件外封套未載明廠商負責人名稱及電話, 機關判定為不合格 2. 廠商投標文件外封套未載明廠商名稱, 機關未予判定為不合格 3. 廠商投標文件逾截止投標期限, 機關收件後未詳實登錄收件時間, 無法判定是否合格 4. 未詳查廠商是否有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1. 合格廠商 :( 採購法第 條 細則第 條 ) (1) 投標文件書面密封 ( 採購法第 33 條, 細則第 29 條 ) (2) 外封套上載明廠商名稱及地址 ( 細 29) (3) 投標文件於截止期限前寄 ( 送 ) 達指定場所 ( 採購法第 33 條 ) (4) 無同一廠商 ( 或其分支機構 ) 投寄 2 份以上投標文件 ( 細則第 33 條 ) (5) 無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 細則第 55 條 ) (6) 無採購法第 38 條不得參加投標情形 (7) 無細則第 38 條不得參加投標情形 2. 書面密封 : 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 並以漿糊 膠水 膠帶 釘書針 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 ( 細則第 29 條 ) 態樣 9.1.5: 未依規定保密 例如 : 1. 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提供廠商參考 2. 廠商投標文件提供其他廠商參考, 未予保密 3. 保留決標, 開標紀錄中底價已公開
60 尚未決標, 即於記錄中載明底價 4. 透漏投標廠商家數或名稱 保密原則 : 1. 採購法第 34 條 : (1) 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 不在此限 (2) 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 領標 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3)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 仍應保密, 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 應予公開 但機關依實際需要, 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4)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 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保守秘密 2. 保留決標仍在開標階段, 尚未決標, 底價仍應保密, 俟保留決標原因解除後, 於決標後再公開底價 態樣 9.1.6: 截止投標期限與開標時間相隔天數過長 1. 細則第 49 條之 1: 公開招標 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比價, 其招標文件所標示之開標時間, 為等標期屆滿當日或次一上班日 2. 應依招標公告之開標時間準時開標, 開標時間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並得於招標文件規定, 如當日因故停止辦公之因應方式 態樣 9.1.7:
61 工程採購, 廠商資格明訂為甲等綜合營造業, 惟 廠商投標標封上所示廠商名稱 土木包工業 明顯顯示其資格不符, 其所投之標是否合格? 該標封是否應予開啟? 1. 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前述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 該土木包工業所投之標不列入合格廠商家數之計算, 應不予開標 2. 前揭資格明顯不符之廠商如依採購法第 33 條規定, 將投標文件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機關不得拒絕 9.2.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態樣 9.2.1: 第 1 次公告結果, 未能取得 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 於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前, 當場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1.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如第 1 次公告結果, 未能取得 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 應報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方可改採限制性招標 (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3 條 ) 2. 若於第一次公告前即已依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第 3 條規定, 簽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於未能取得 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時即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自得逕依實際家數改採議 比價方式辦理 ( 工程會 88 年 10 月 1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事先簽准 態樣 9.2.2: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僅取得 1 家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時, 當場改採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辦理, 底價未參考廠商報價重新訂定 1. 依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規定改採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者, 仍應依細則第 54 條第 3 項之規定, 於議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訂定底價 ( 工程會 95 年 9 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說明四 95 年 11 月 15 日工程企字 號函 ) 2. 建議 : 為提升採購效率, 機關得依其內部控制機制, 訂定核定底價之授權規定, 以因應當場改採限制性招標議價時, 重行核定底價之需, 避免因原核定底價人員不在, 影響標案之進行 ( 如 :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原依機關內部規定, 機關首長授權主任秘書核定底價, 得修訂
62 原機制, 訂定主任秘書就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重行核定底價之授權人員, 得授權一人以上, 並得授權予指派之開標主持人員 ; 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後, 亦得維持原訂底價 ) 態樣 9.2.3: 高中辦理 95 學年度畢業紀念冊採購案, 採購金額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上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依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以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取最有利標精神評審方式辦理 惟未訂底價, 經評審後無議價程序而決標予最優勝廠商 1.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係擇符合需要者 辦理比價或議價, 而非逕予決標 機關應依上開規定及最有利標作業手冊貳 三 ( 六 ): 擇最符合需要者議價, 或擇兩家以上最符合需要者依序議價或比價規定, 依採購案件性質於招標文件明定決標方式 2. 本案核有 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 十 ( 一 ): 未達公告金額取最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 於擇定符合需要者後未再洽其議價或比價 之情形 態樣 9.2.4: 機關簽奉機關首長核准以限制性招標比價方式辦理 採購案, 開標結果, 僅有一家廠商投標, 可否當場改為議價? 依細則第 19 條規定, 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 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 有二家廠商投標者, 即得比價 ; 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 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 態樣 9.2.5: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 開標是否要製作開 決標紀錄, 記載減價過程? 決標紀錄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68 條規定辦理 ( 工程會 89 年 9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63 10. 審標程序 10.1 審查投標廠商文件 態樣 : 1. 未依審查項目逐項審查 2. 審標有疑義, 未洽廠商說明逕認定不合格標 3. 審標過程中逕由投標廠商修改投標文件 4. 採購案規格審查時, 發現廠商所附型錄無法表明其規格或功能時, 未請廠商提出說明, 且未於規格審查表紀錄上加註, 而逕由廠商於型錄上補充, 造成其他廠商爭議 1. 依採購法第 51 條規定,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 審查廠商投標文件, 對其內容有疑義時, 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 對不合格之廠商, 並應敘明其原因 2. 依細則第 60 條規定, 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 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 不一致 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 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 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 與標價無關, 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 3. 投標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 與標價無關, 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 應注意 更正 非 補正 4. 依細則第 61 條規定, 機關依採購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將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結果通知各該廠商者, 應於審查結果完成後儘速通知, 最遲不得逾決標或廢標日 10 日 態樣 : 採購辦理第一次招標, 有三家投標商符合 合格標 認定標準, 其中一家經審標結果, 依招標文件 ( 投標須知 ) 之規定判定為 無效標, 是否仍符法定開標家數, 可依採購法第 48 條之規定予以開標 決標? 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 應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之規定, 如投標廠商已符合此一規定, 雖於審標過程中廠商符合資格審查者不足三家, 機關仍應繼續開標 ( 機關辦理採購之投標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項次四 ) 態樣 : 1. 開標時因廠商標價偏低予以保留決標, 未依規定製作開標紀錄
64 2. 開 決標紀錄記載不全 如 : 未將廠商資格不符事項載明 未記錄參與投標廠商名稱及各投標廠商標價等類此情形 1. 開標紀錄內容 :( 細則第 51 條 ) 機關辦理開標時應製作紀錄, 記載下列事項, 由辦理開標人員會同簽認 ; 有監辦開標人員者, 亦應會同簽認 : (1) 有案號者, 其案號 (2) 招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3) 投標廠商名稱 (4) 有標價者, 各投標廠商之標價 (5) 開標日期 (6) 其他必要事項 流標時應製作紀錄, 其記載事項, 準用前項規定, 並應記載流標原因 2. 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 對不合格之廠商, 並應敘明其原因 ( 採購法第 51 條 ) 3. 決標紀錄內容 :( 細則第 68 條 ) 機關辦理決標時應製作紀錄, 記載下列事項, 由辦理決標人員會同簽認 ; 有監辦決標人員或有得標廠商代表參加者, 亦應會同簽認 : (1) 有案號者, 其案號 (2) 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65 (3) 審標結果 (4) 得標廠商名稱 (5) 決標金額 (6) 決標日期 (7) 有減價 比減價格 協商或綜合評選者, 其過程 (8) 超底價決標者, 超底價之金額 比率及必須決標之緊急情事 (9) 所依據之決標原則 (10) 有尚未解決之異議或申訴事件者, 其處理情形 廢標時應製作紀錄, 其記載事項, 準用前項規定, 並應記載廢標原因 4. 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 :( 細則第 85 條 ) 機關依採購法第 61 條規定將決標結果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者, 其通知應包括下列事項 : (1) 有案號者, 其案號 (2) 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3) 得標廠商名稱 (4) 決標金額 (5) 決標日期 無法決標者, 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之理由 態樣 : 工程採購開標時發現二家投標廠商押標金係同一家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 且為連號 機關未將該二家投標廠商判為無效標, 且未沒收其押標金 1. 工程會 91 年 11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號令 : 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處理: (1) 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2) 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3) 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 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 (4) 廠商地址 電話號碼 傳真機號碼 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5) 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2. 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 :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
66 者, 並予追繳 :8.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3. 依工程會 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 : 廠商押標金為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 機關辦理採購, 如發現廠商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情形, 本會依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 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 4. 工程會 96 年 3 月 26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旨揭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前段所稱應全部不予發還之押標金, 係指投標廠商依招標文件規定額度繳納之押標金, 不含溢繳之部分 態樣 : 機關辦理 採購案, 廠商投標文件所附 信用資料查覆單 未經查覆單位經辦人員蓋章, 機關未依招標文件規定 信用資料查覆單應加蓋 查覆單位及該單位有權人員 經辦員圖章 始可作為證明文件 之規定判定為無效標 1. 依臺灣票據交換所 96 年 3 月 23 日台票總字第 號函修訂 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 第 點規定 : 第一 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應加蓋查覆單位及該單位有權人員 經辦員圖章始得做證明文件 ( 新增 該單位有權人員 章 ) 2. 臺灣票據交換所 96 年 4 月 27 日台票總字第 號函示 : 該單位有權人員 之認定標準, 係指經查覆單位內部授權審核之簽章人員, 無職稱或職等 ( 例 : 襄理 科長 ) 之限制, 其所蓋圖章為有職稱之職章或僅有名字之私章均可 ; 至於 經辦員圖章, 係指查覆單位辦理查詢業務之作業人員 ( 即承辦人 ), 亦無職稱或職等之限制 故由票據交換所或連線金融業者填發之第一類 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並加蓋上開三圖章時, 始可做為證明之文件 3. 查本採購案未於招標文件中增訂信用查覆單未經查覆單位之有權人員蓋章者無效, 則仍應依招標文件規定審標 ; 惟投標廠商所附 信用資料查覆單 未經查覆單位經辦人員蓋章, 機關審標結果仍判為有效標, 核有工程會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九 ( 一 ): 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逐項確實審查之情形 態樣 : 常見審標錯誤態樣 :
67 1. 規定投標廠商資格 : 證件影本須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鑑章, 並請註明與正本相符, 否則無效 2. 招標文件要求檢附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 3. 規定投標廠商應繳驗之 最近一年內無退票記錄之票據交換所證明文件 應為正本 4. 規定廠商投標必須由負責人親持有關證件之正本暨印鑑至開標現場, 否則無效 1. 核與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 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 以影本為原則 但機關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正本供查驗 未符 2. 同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 : 前項影本之尺寸與正本不一致, 或未載明與正本相符 未加蓋廠商印章等情事, 而不影響辨識其內容或真偽者, 機關不得拒絕 第一項證明文件, 得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資料替代 無須檢附印模單以供核對 3. 機關通知廠商說明 減價 比減價格 協商 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 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 視同放棄 ( 採購法第 60 條 ) 廠商未到場則視同放棄其說明 減價等相關權利, 不得據以判定不合格或為無效標 態樣 : 常見審標錯誤態樣 : 招標公告或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 若有延誤應自行負責, 且不得提出任
68 何異議 逾期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或招標文件載明投標廠商 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等字樣 核有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一 ( 四 ) 之情事, 並與採購法第 條規定不符 1.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一( 四 ) 違反法規規定, 例如 : 對於機關之決定不得異議 2. 採購法第 74 條 :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 審標 決標之爭議, 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3. 採購法第 75 條 :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 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 協定,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於下列期限內,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態樣 : 常見審標錯誤態樣 : 1. 機關辦理 1,000 萬以上之工程採購, 投標廠商標單封 ( 標封 ) 內未附電子檔, 僅檢附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等書面文件, 機關審查結果, 未列為無效標 2. 機關辦理 1,000 萬以上之工程採購, 標時發現廠商所附紙本文件皆符合規定, 並檢附電子檔在案, 惟採購人員現場檢視該檔案, 無法成功開啟, 據以判定為無效標 1. 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要點 第 11 點 : 投標須知應明訂投標廠商完成空白標單鍵入工作後列印之, 應將列印文件裝訂成冊, 併電子檔裝入 標單封 或 標封 內投標, 以及第 12 點 : 投標須知應明訂投標廠商標單封 ( 標封 ) 內未附電子檔或列印文字者, 視為無效標 其意旨係指招標機關應於招標文件明訂列印文件及電子檔均為投標廠商之必要文件, 投標廠商未檢附電子檔或列印文件之任一項者, 機關應不予開標 決標於該廠商 ( 工程會
69 年 5 月 31 日工程技字第 號函 ) 2. 本府採購投標須知範本第 57 點 : 投標廠商 價格封 內未附電子檔或列印紙本文件者, 或詳細價目表與資源統計表總價不同者, 為無效標 前揭要點第 12 點僅要求應附有電子檔, 未說明是否需成功開啟, 故尚無法據以判定無效 ( 工務局 96 年 4 月 4 日北市工採第 號函 ) 態樣 : 投標廠商聲明書 得否由代表廠商統一代表聲明? 1. 按 共同投標辦法 第 8 條規定, 投標廠商聲明書得由各成員共同具名, 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 ; 如係後者, 須注意其聲明事項應及於全部成員 ( 工程會 96 年 10 月 4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2. 建議 : 得於招標文件明訂由各成員廠商應分別出具 ; 或調整 投標廠商聲明書 格式, 由各成員廠商一併聲明, 並分別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 ( 如參考格式 ) 態樣 : 招標文件得否允許以共同投標方式投標之廠商, 其資格未及之部分由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 1. 細則第 36 條 : 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分, 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 但以招標文件已允許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者為限 2. 細則第 36 條並未排除採購法第 25 條所定共同投標之適用 ( 工程會 96 年 10 月 4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11. 決標程序 11.1 是否依規定辦理監辦作業 態樣 : 機關以最有利標辦理採購, 開標 評選 決標作業一併記錄, 發生監辦人員不願簽認之情事 1. 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 4 條 : 審核機關辦
70 理開標 比價 議價 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採購法規定之程序 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 規格 商業條款 底價訂定 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 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 仍得提出意見 2. 評選階段監辦人員不須參與 3. 建議分段紀錄, 避免爭執 態樣 : 1. 監辦人員於決標紀錄以蓋章方式為之 2. 採書面審核監辦, 未經核准或未於紀錄上載明 1. 依工程會 98 年 5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 : 按採購法第 3 條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 依採購法之規定 ; 採購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查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 7 條所稱 簽名, 依民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 :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爰監辦人員完成監辦後, 於紀錄上以簽名或蓋章之形式為之皆可 2. 書面審核監辦應注意下列規定 : (1) 書面審核監辦 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 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 4 條 ) (2) 書面審核監辦 之簽准, 可採通案簽准方式處理, 惟該通案之適用情形應明確敘明, 監辦單位並應審慎依循 ( 工程會 91 年 11 月 20 日工程企字 號 ) (3) 紀錄應由各相關人員簽名後, 並同有關文件送監辦人員, 監辦人員應於紀錄上標註 書面審核監辦 字樣, 並應於紀錄簽名 ( 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 7 條 ) 3. 主會計及有關單位不派員監辦情形 : 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 依 會同監辦採購辦法 第 5 條規定經機關首長或其受權人員核准不派員監辦 ;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 依 臺北市各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 第 4 條規定經單位主管核准不派員監辦者 ; 採購單位紀錄應載明其符合規定之特殊情形, 並於開標 比價 議價 決標及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檢送紀錄送監辦單位備查 ( 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 7 條 ) 態樣 : 異議與申訴是否影響不合格廠商之認定?
71 依採購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 : 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 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 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 應自行撤銷 變更原處理結果, 若招標機關未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 則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且招標機關撤銷 變更原審標結果前, 該異議或申訴不影響原審標結果 ( 工程會 88 年 10 月 30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11.2 決標過程 態樣 : 機關辦理 95 年度 及抽水井清疏工程, 最低標廠商報價有標價偏低且顯不合理情形, 機關請廠商於 95 年 3 月 9 日下午 5 時前提出書面說明, 廠商於 3 月 13 日仍未提出, 機關於 3 月 16 日召開採購審查小組, 認為該廠商曾承攬該處多項工程, 無履約能力不足之情形, 遂函請廠商於文到 5 日內繳交差額保證金 1,602,000 元作為擔保後再予決標 惟廠商遲至第 6 日仍未繳交, 機關未要求廠商提出說明或檢討, 未檢討廠商是否能誠信履約 無降低品質之虞, 而逕予決標予該廠商 1. 依 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第 4 項, 機關執行程序第 3 項規定 : 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且不願提出差額保證金者, 或提出之說明被機關認為標價偏低顯不合理, 有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且不願提出差額保證金者, 不決標予該最低標, 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如有押標金者, 發還之 或第 4 項規定 : 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 或提出之說明不足採信, 經機關重行評估結果, 改變先前之認定, 重行認為最低標之總標價無顯不合理, 無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照價決標予最低標, 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 2. 本案機關應依前揭執行程序第 4 項規定檢討廠商未提出說明及擔保, 是否有不能誠信履約 降低品質之虞, 經分析後再決定採上述第 3 項或第 4 項方式辦理 3. 本案底價未參考類案決標資料予以訂定, 依 依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附註一 : 訂有底價之採購, 機關應一併檢討底價有無偏高情形 ; 其屬底價偏高所致者, 不適用採購法第 58 條有關提出說明或擔保之規定 態樣 : 投標廠商標價不合理, 廠商於限期內提出書面說明, 但機關內部審查結果未通知廠商及監辦單位, 僅於簽陳中敘明決標結果即作成決標紀錄
72 投標廠商如有標價偏低之情形, 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 依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辦理, 最低標廠商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 機關認為該說明合理者, 無需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 照價決標予最低標 投標廠商如有標價偏低之情形, 機關宣佈保留決標, 最低標廠商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 嗣後經機關檢討評估認為該說明合理, 欲決標予最低標時, 仍需依細則第 68 條規定做成決標紀錄, 並依採購法第 12 條及第 13 條之監辦規定辦理 如機關已於保留決標紀錄, 載明後續 決標生效 或 廢標 之條件, 例如 俟廠商繳妥差額保證金後生效, 並符合細則第 68 條規定應記載事項, 尚無需重複製作決標或廢標紀錄 (95 年 8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態樣 : 未採複數決標, 而限制廠商之得標項目或數量 採購法第 52 條第 4 款規定, 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 ; 細則第 65 條規定, 採用複數決標方式者, 招標文件訂明得由廠商分項報價之項目, 或依不同數量報價之項目及數量之上 下限 本案非採複數決標之方式, 不得限制廠商之得標項目或數量 11.3 減價程序 態樣 : 採購案核定底價為 258,000 元, 廠商之報價亦同, 惟採購機關並未予以
73 接受, 仍要求廠商繼續減價為 257,190 元, 方予決標 1. 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 : 訂有底價之採購, 以合於招標檔案規定, 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2. 細則第 69 條 : 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 除有採購法第 58 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外, 應即宣布決標 3.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十 ( 十六 ): 訂有底價之採購, 廠商報價已在底價之內 ( 包括平底價 ), 機關未予決標, 而要求廠商減價 態樣 : 開標時符合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標價均高於底價, 但開標主持人於各投標廠商減價前宣布底價, 並以廢標方式辦理
74 依採購法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 應予保密, 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 應予公開 依採購法第 53 條規定, 開標程序中,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 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 並由主持人宣布減價結果 ; 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 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 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本案開標時, 符合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標價均高於底價應依採購法第 53 條辦理比減價格, 非以廢標方式辦理, 且因尚未決標, 依採購法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 底價尚於保密階段, 不得貿然宣佈底價 建議於開標室內明顯處貼示開標作業標準程序, 供開標人員參辦, 避免錯誤 態樣 : 採購案開標結果, 因最低標廠商總標價低於底價 80%, 且低於各有效標廠商總標價平均值 80%, 依投標須知 61 (11) 規定當場保留決標, 惟僅保留最低標廠商 1. 依工程會 89 年 8 月 17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對於各合格廠商報價及押標金, 於報價有效期內, 機關得斟酌決定全部或部分保留, 無須先徵詢各合格廠商意願 至於依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 12 條第 4 款所稱 無得標機會 而先予發還押標金之廠商, 仍得為決標對象 2. 建議 1: 本府 投標書 範本載明 : 廠商報價之有效期間至預定決標日止, 而一段標之預定決標日一般為開標日, 故為避免爭議, 建議
75 主持人決定保留 3. 建議 2: 為利採購作業之效率, 保留最低標廠商之標價及押標金外, 建議同時保留至標價低於底價且無標價偏低之次低標廠商之標價及押標金, 俟次低標廠商無得標機會時再退還押標金, 如經依 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評估結果未決標予最低標時, 得決標予次低標 4. 標價偏低, 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時, 應注意該廠商與其他廠商間是否有異常或不正當之行為, 防止給予與次低標串通之可乘之機 ( 工程會 92 年 3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 註 : 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業經工程會 99 年 4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號令及 100 年 8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號令修正 ) 態樣 : 公開招標或比價案, 於比減未達三次前, 僅餘一家廠商尚未表明放棄, 續洽減價時, 如該廠商以書面表明願照底價或評審會建議價承做, 可否接受? 1. 依細則第 72 條規定,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 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 經洽減結果, 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 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 機關應予接受 比減價格時, 僅餘一家廠商書面表示減價者, 亦同 2. 上述情形與細則第 72 條第 2 項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 之情形相似, 為提昇採購效率, 可以同意辦理 (88 年 11 月 25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態樣 :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 如廠商報價高於底價時, 是否須於一定時間地點公開開標, 並邀請廠商到場參加比減價? 1. 採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者, 屬詢報價性質, 於擇定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前, 得免開標程序 2. 其後議 比價之作業程序及規定, 適用本法關於限制性招標之規定 3. 至於是否邀請廠商到場參加比減價, 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自行決定 ( 工程會 89 年 9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76 11.4 決標結果之公告 態樣 : 本案於 97 年 1 月 30 日決標, 遲於 97 年 3 月 14 日發文告知各投標廠商本案之決標結果 1.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 除有特殊情形者外, 應於決標後, 自決標日起 30 日內, 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 無法決標者, 亦同 ( 採購法第 61 條及細則第 條 ) 2. 本府 92 年 3 月 31 日府工三字第 號函有關採購法第 61 條規定應將決標結果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部分之執行疑義 對於開標時到場之廠商, 可當場提供書面通知 如有廠商未到場, 仍應依採購法規定辦理 ; 其 當場提供書面通知, 可以 當場以決標紀錄送交各投標廠商並請其簽收之形式 為之, 惟該決標紀錄內容需包括細則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項 3. 決標金額依採購法第 61 條 ( 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決標公告 ) 或第 62 條 ( 定期彙送決標資料 ) 規定傳輸至工程會資料庫後, 如有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情形, 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 該增加之金額, 亦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公告 彙送 ( 本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附記五 ) 態樣 : 工程採購採總價結算, 未經變更設計, 惟結算金額超過公告之決標金額, 是否需辦理契約變更? 是否需上傳決標公告? 1. 決標金額依採購法第 61 條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決標公告或第 62 條定期彙送決標資料規定傳輸至工程會資料庫後, 如有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情形, 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 該增加之金額, 亦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公告 彙送 ( 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附記五 ) 2. 契約如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施工項目 財物供應及安裝項目或勞務提供服務項目, 經依契約圖說 ( 如無則免 ), 按原定之項目內容及規範施工 供應及安裝或提供服務, 而有契約項目之數量與實際完成之數量出入之情形, 如無新增工作項目且預算足以勻支, 依前揭實作數量結算均無漏列或誤計之情形, 且不影響按期估驗計價者, 得併同驗收結算時辦理, 無需辦理契約變更 ( 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補充附記四 ) 如結算結果超出公告之決標金額時, 仍應上傳決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 並宜於附加說明欄敘明緣由, 開口契約亦同
77 12. 可能有圍標之嫌或宜注意之現象 12.1 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態樣 : 機關辦理採購, 有 3 家廠商投標, 開標後有 2 家廠商同因投標文件未附 具有製造 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文件 而資格不符, 致僅餘 1 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機關逕行決標, 投標廠商間已有重大異常關連情形, 未予處理 未具有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 未具有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 依 95 年 7 月 25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機關辦理採購, 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開標後有 2 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 得依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 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或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處理 : 1. 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2. 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 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 3. 資格 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4. 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 5. 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 態樣 : 機關辦理 採購案, 各標案係採複數決標, 經查各投標廠商, 其商號
78 及負責人雖不同, 惟部分廠商設立登記於同一營業地址, 投標廠商間已有重大異常關連情形, 未予處理, 逕行決標 1. 投標廠商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情形, 對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 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 2. 依工程會 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 : 機關辦理採購, 如發現廠商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情形, 本會依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 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 3. 依工程會 91 年 11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號令 : 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處理 : (1) 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2) 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3) 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 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 (4) 廠商地址 電話號碼 傳真機號碼 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5) 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4. 綜上, 該等投標廠商, 依工程會 91 年 11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號令, 顯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 機關於開標時發現即應不予開標決標, 並依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 不予發還其押標金 13. 異質採購 13.1 規劃採購方式階段 態樣 : 1. 同質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 如設計內容簡單之建築物整修工程 ( 未依工程會 工程採購決標方式一覽表 規定辦理 ) 2. 異質情形小之採購, 未評估採用最低標或依 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 辦理之可行性, 逕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 3. 未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4. 陳報時未具體分析該標的確屬異質, 且有不宜採最低標而宜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之具體事實及理由
79 1. 機關應依採購法第 52 條 細則第 66 條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 5 條 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 第 2 點等規定逐案檢討, 如採購標的確屬異質, 且其差異情形大或異質項目多者, 不宜採最低標而宜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 應將其具體事實及理由,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同意後, 再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 ( 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第 2 條 ) 2. 異質項目較少或差異程度較小之工程及非以現貨供應之財物採購, 宜採異質最低標決標而不宜採最有利標決標 ( 工程會 95 年 6 月 20 日程企字第 號函 ) 3. 上級機關應仔細審酌前述理由是否充分, 以作為准駁依據 態樣 : 機關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委託資訊服務以準用最有利標辦理 建置 資訊系統計畫 採購, 惟設備費遠高於資訊系統有關勞務服務費用 1. 依採購法第 7 條 : 採購兼有工程 財物 勞務二種以上性質, 難以認定其歸屬者, 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2. 本採購兼具財物及勞務性質, 其勞務金額遠低於財物金額, 應歸屬財務採購 倘本採購確異質性高, 不宜以最低標方式辦理時, 則應採最有利標決標, 卻援引委託專業服務方式辨理, 核有規避上級機關之核准, 轉採行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之情事 態樣 : 區政大樓裝修, 重新規劃隔間 訂作櫥櫃 辦公家具 等, 以勞務採購認定之 機關辦理採購前, 應依採購法第 2 條及第 7 條第 1~3 項予以判定採購案件性質 採購兼有工程 財務 勞務二種以上性質, 應先以採購性質認定歸屬, 難以認定其歸屬者, 依採購法第 7 條第 4 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 採購法第 2 條 第 7 條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其室內裝修應以工程採購認定之, 並依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及相關規定辦理 室內裝修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 室內裝修 : 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
80 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 不應以勞務採購認定之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 為供公眾工作 營業 居住 遊覽 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依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頒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修正規定 第 14 點, 一般行政機關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即屬之 13.2 招標作業準備階段 態樣 : 1. 評選委員會組成 外聘委員比率或出席人數不符規定 2. 遴聘外聘專家學者程序不符規定 1. 採購法第 94 條 : 機關辦理評選, 應成立 5 人至 17 人評選委員會, 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 1/3, 2.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 條第 1 項 : 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 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其中外聘專家 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化學工程之專長與本採購案無關
81 3.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 條第 3 項 : 第一項外聘專家 學者, 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 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 列出遴選名單,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簽報及核定, 均不受建議名單之限制 4.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9 條 : 本委員會會議之決議, 應有委員總額 1/2 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 學者人數應至少 2 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 1/3 5. 機關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 條規定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倘非受直屬上級機關委託而係機關自辦之採購者, 則直屬上級機關薦派之評選委員屬聘兼之委員 ( 外聘委員 ) 另相關機關薦派之評選委員, 非屬機關人員, 亦為聘兼之委員 ( 外聘委員 ) ( 工程會 96 年 3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6. 家長會長或家長會成員如擔任評選委員, 因尚非學校人員, 屬外聘評選委員, 且其遴聘應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 4 條規定 ( 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態樣 : 1. 評選委員會成立時未一併成立工作小組 2. 工作小組成員中, 無任一成員具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3. 工作小組成員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業人士擔任 4. 雖成立工作小組但未擬具初審意見 5. 工作小組所擬初審意見內容不符規定 1.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8 條 : 機關應於本委員會成立時, 一併成立 3 人以上之工作小組, 協助本委員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 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業人士擔任 且至少應有 1 人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2.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 條 : 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 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 載明下列事項, 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 : (1) 採購案名稱 (2) 工作小組人員姓名 職稱及專長 (3) 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4) 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
82 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 ( 參考案例 ) 評審項目 廠商 1 廠商 2 備註 1. 5 年內類似規劃共列舉類似規劃 設計 設計及監造等 25, 監造 20 件, 且均附經驗持有證明者有完工證明文件 共列舉類似規劃 設計及監造計 10 件, 且均附有完工證明文件 2. 建議書內容 ( 創新性 完整性 可行性及監造計畫構相等 ) 與預定進度 1. 平面配置 : 樓地板面積 600 坪, 容積率 200, 建蔽率 70% 2. 建築外觀採巴洛克式, 具歐美風格 3. 監造計畫均詳列各部份監造計畫 4. 全案預定 96 年 2 月底前完工 1. 平面配置 : 樓地板面積 550 坪, 容積率 180, 建蔽率 75% 2. 建築外觀採閩南式, 具有中國風格 3. 監造計畫均詳列各部份監造計畫 4. 預定 96 年 4 月底前完工 3. 生活美學 1. 採用綠建築觀念設計 1. 設計欠缺綠建築觀念 2. 設置中水回收系統, 2. 未設置中水回收系統 讓雨水再利用 3. 週邊綠美化單調, 未符 3. 週邊綠美化均採生態合生態目標 工法設計 4. 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類似計畫之經驗與能力 ( 包括學 經歷 專長等 ) 5. 服務費用及工程費合理性 計畫主持人擁有博士學位, 領有開業執照之建築師, 具 10 年教學及實務經驗, 主要工作人員 10 人, 具技師資格 3 人, 其中 7 人為大專以上土木 建築等科系畢業, 均為該公司正式人員, 服務年資約 5~7 年 1. 技術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 98% 2. 估計工程費 3600 萬, 每坪約 6 萬元 計畫主持人大學建築系畢業, 領有開業執照之建築師, 有 8 年設計監造經驗, 主要工作人員 8 人, 具相關技師資格 2 人, 其中 5 人為大專以上土木 建築等科系畢業, 服務年資約 5~7 年 1. 技術服務費用為建造費 95% 2. 估計工程費 3850 萬, 每坪約 7 萬元 3. 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 ( 或最低標 ) 作業須知第 5 點 : 機關為辦理最有利標而成立之工作小組, 其成員至少須有一位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礎或進階資格者 態樣 : 學校辦理營養午餐採購, 得否邀家長會成員擔任評選委員?
83 1. 家長成員屬外聘評選委員 工程企 # : 簽報及核定, 均不受建議名單 ( 工程會名單 ) 之限制 3. 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措施一覽表辦理保密工作 年 1 月 25 日工程會新聞稿 : (1) 公立學校辦理午餐採購屬學校校務, 不論經費來源, 以學校名義辦理並做為簽約主體者, 均應適用採購法 (2) 如係採評選方式辦理者, 應成立評選委員會, 聘請 ( 或派請 ) 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 擔任評選委員 (3) 依工程會 96 年 6 月 4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略以 : 所稱家長會長或家長會成員如擔任評選委員, 因尚非學校人員, 屬外聘評選委員, 其遴聘應符合前揭準則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 (4) 換言之, 學校可依相關規定程序, 邀請家長會成員擔任外聘評選委員, 工程會並未禁止家長參與學校午餐招標評選 (5) 工程會曾於 96 年邀集相關機關及學校開會研商家長代表擔任午餐採購評選委員之妥適性, 與會人員多表示家長關心學生午餐品質值得肯定, 但參與之方式可以多樣化, 例如協助學校辦理午餐採購籌備工作 研擬招標需求 監督廠商履約品質等工作, 擔任評選委員並非家長關心學生營養午餐的唯一途逕 2. 本府執行方式 : (1) 多方參與的管理機制 : 各國小由學校邀請各處室主任 組長 教師
84 及家長代表組成 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 廣納各方意見, 綜理學校午餐供應業務, 其中家長佔委員 1/2, 以充份反映學生及家長意見 (2) 學校學童午餐採購評選委員之組成, 依本府教育局 96 年 5 月 7 日北市教體字第 號函及 96 年 12 月 21 日北市教體字第 號函之規定, 明訂家長代表應至少占 1/2 例 : 國小辦理 96 學年度學校午餐健康盒 ( 桶 ) 餐採購 委員計 9 人 : 外聘專家 3 人, 家長 5 人, 學校代表 1 人 態樣 : 自創評定方式 例如 : 1. 機關辦理最有利標採購, 於評分時增加員警票選項目, 由 40 名員工代表, 其員工投票結果逕納入評選總分數 ( 廠商得票每票以 2.5 分計算, 評選總分為出席委員評分總計加上員警代表票選分數之總和 ) 2. 招標文件規定第一階段評選採票選法, 票選前三名廠商始得進入第二階段評選 評選總分相同時, 自訂委員評分高者較多為最有利標或最優勝廠商 3. 機關辦理 高爾夫球練習場設施委託經營管理維護, 以 異質採購最低標 方式辦理, 訂定評選方式為總平均分數在 80 分以上者且得分為前三名者始為合格, 方具參加價格標開標資格, 以月權利金標價最高者決標 1.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1 條, 機關評定最有利標, 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1) 總評分法 (2) 評分單價法 (3) 序位法 (4)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前項評定方式, 分階段辦理評選及淘汰不合格廠商者, 不得就分數或
85 權重較低之階段先行評選 ; 並以二階段為原則 2. 本態樣案例 1. 查係參考工程會 89 年 3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機關採購服裝作業範例 三 公告金額以上 所列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評選出優勝廠商辦理議價及決標 惟評選過程如包括員工票選, 其票選結果僅能列為評選項目之一, 另依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 3 條規定, 辦理廠商評選係為評選委員會任務之一, 員工票選結果既列為評選項目之一, 仍應由評選委員依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辦理該評選項目之評分 ( 比 ) 建議得依票選結果( 例如得票率 ) 區分計分級距 ( 計分上 下限 ), 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3. 本態樣案例 2. 係非法定評定方式, 屬 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 五 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 : 自創法規所無之評定方式, 不得採行 4. 本態樣案例 3. 以月權利金標價最高者決標, 既以 權利金標價最高 方式決標, 即不適用 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 之規定 態樣 : 機關以最有利標決標辦理 統包工程, 採固定價格給付 簡報及答詢 :10% 1. 簡報內容完整性及創新 : 2. 答詢內容 : (4) 生活美學 創意 自由回饋 承諾 2. 答詢內容 : (4) 生活美學 創意 自由回饋 承諾 1. 本案既採固定價格給付, 則宜於評選項目增列 創意 或 廠商承諾額外給付機關情形 之項目, 2. 惟本採購係於評選項目 簡報及答詢 之子項 答詢內容 (4) 列有 : 生活美學 創意 自由回饋 承諾等, 係於評選簡報答詢過程中要求廠商提供回饋或要求更改投標文件, 3. 核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0 條及工程會 94 年 8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不應於簡報詢答過程中要求廠商提供機關優惠回
86 饋或更改投標文件內容 等規定不符 4. 本案應將 創意 或 自由回饋 廠商承諾額外給付機關情形 等項目應納入評選項目, 由廠商於投標文件載明, 委員據以評分 態樣 : 機關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委託專業服務, 以準用最有利標公開評選辦理 宣導短片製播勞務採購, 招標文件 議價須知 規定 : 議價時應取得承播電視台同意播出本節目之書面承諾, 否則喪失權利 核與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 4 條之規定, 於未得標前即要求廠商提出屬履約內容之承諾文件, 有欠妥適 建議爾後依上述資格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於招標文件訂定 廠商應提出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場所之說明文件, 或依第 4 款規定, 訂定 廠商於得標後一定期間內, 或 於得標後 訂約前取得電視台書面承諾, 以降低機關與廠商雙方風險並兼顧權益 13.3 評選 / 審查階段 態樣 : 機關是否應敘明理由, 將自行遴選該機關以外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資料庫之人員一併計入外聘委員 依 99 年 5 月 12 日工程企字第 號令修正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 外聘專家 學者, 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 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 列出遴選名單,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簽報及核定, 均不受建議名單之限制 態樣 : 要求採購評選委員會執行事項與採購法法定採購評選委員會之任務不符, 例如 : 成立評選委員會後, 即召開評選委員會議, 委請評選委員審核採購標的之規格規範 廠商資格 契約內容等
87 1. 採購評選委員會之任務於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 3 條已有明定, 除有關評選事宜等事項, 不應要求評選委員會進行審核決議 採購標的之規格規範 廠商資格等應由採購機關擬定 2.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 3 條 : 委員會任務如下 : (1) 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 得由機關自行訂定或審定, 免於招標前成立本委員會為之 (2) 辦理廠商評選 (3) 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 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3. 建議 : 規格規範 廠商資格 契約約定等招標文件之訂定, 如涉及專業或有必要, 得以諮詢專家學者方式處理
88 態樣 : 機關訂於某日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 事前得知當日因某些外聘專家 學者無法出席, 將造成外聘專家 學者出席人數未達 2 人且出席比率未達出席委員人數之 1/3, 機關即重新遴選當日可出席的外聘專家 學者以補足出席人數與比率, 使評選委員會會議能順利召開 更換委員, 惟未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4-Ⅲ 重新遴選 ; 或採另行擇日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 1.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9 條規定, 若評選委員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4 條情形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擔任委員, 致委員總額或專家 學者人數未達規定者, 應另行遴選委員補足之 2. 前揭所稱 致委員總額或專家 學者人數未達規定者 係指評選委員總人數少於 5 人, 或專家 學者人數加總少於 2 人或委員總數之 1/3 等情形 3. 本態樣之委員不克出席, 非前項不能繼續擔任委員之情形 ( 喪失評選委員身份 ), 建議如專家 學者人數未達規定, 機關應另行擇日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 態樣 : 機關訂於某日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 事前得知當日因某些外聘專家 學者無法出席, 將造成外聘專家 學者出席比率未達出席委員人數之 1/3, 機關即要求機關之內聘委員改為 列席 不參予決議, 試圖以此方式降低出席委員人數, 使外聘專家 學者出席比率達出席委員人數之 1/3, 達順利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目的
89 1. 機關遴選之評選委員參與評選委員會會議即應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非機關得逕指定 列席 而不計入 2. 有關人員列席評選委員會會議, 係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 本委員會開會時, 機關辦理評選作業之承辦人員應全程出席, 並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 學者或專家列席, 協助評選 之情形 態樣 : 評選委員會可否書面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不另召開會議? 1. 有關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之訂定及審定, 如由機關預擬草案, 再函請各評選委員以書面審查並回復審查意見方式辦理者, 仍應就委員提出之意見彙整後召開會議 ( 得以視訊會議方式辦理 ) 決議之 2. 如經以書面洽各評選委員審查結果均無意見者, 得免另行召開會議 (89 年 9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95 年 1 月 25 日最有利標實務執行問題研討會會議紀錄 16) 態樣 : 如有評選委員遲到早退, 未及全程參與全部廠商之簡報, 應如何處置? 1. 評選會議之出席委員應全程參與, 避免遲到早退, 且應親自為之, 不得由他人代理 2. 是以未全程參與全部廠商簡報之委員, 不應參與評選, 以免廠商提出異議申訴 3. 致各委員之開會通知, 可特別提醒委員此點 ( 新聞局 94 年 2 月 22 日新總庶字第 號函 最有利標公開評選實務作業二十四問 ) 態樣 : 採購評選委員會開會廠商簡報, 列席人員不能評分, 但是否可以對廠商提出詢問? 1. 列席人員在徵得主席同意後, 可對廠商提出詢問 2.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8 條已規定本委員會開會時, 機關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 學者或專家列席, 協助評選 ( 新聞局 94 年 2 月 22 日新總庶字第 號函 最有利標公開評選實務作業二十四問 ) 態樣 :
90 1. 機關辦理最有利標採購, 評選委員於初評及複評會議均由他人代理 2. 審計處稽查 機關辦理 展示館委託經營管理 案執行情形 : 評選委員請假由非核定人員代替, 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不符 1.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6 條第 1 項 : 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 評選及出席會議, 應親自為之, 不得代理 2. 建議處理方式 : (1) 無法出席之委員應視為缺席, 惟全體出席委員應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 委員會會議, 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 學者人數應至少二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91 (2)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7 條第 3 項規定, 如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時, 由副召集人代理 態樣 : 評選委員未依規定迴避, 例如 : 1. 局辦理 統包工程評選案, 決標後經未得標廠商檢舉其中ㄧ評選委員之胞弟, 係得標廠商公司之董事 2. 處辦理 委託技術廠商評選案, 經查某委員之配偶於三年內曾任職於某受評廠商公司 1. 採購評選委員於被遴選前或同意擔任委員後, 如有下列不得被遴選為委員或有應辭職之情形之一, 應以書面主動通知機關, 或敘明具體原因及事實後辭職 : (1) 就案件涉及本人 配偶 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2) 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 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3) 有工程會訂頒之 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 (97 年 8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修訂 ) 第 7 點各款工程會得逕予自資料庫除名情形之ㄧ, 分述如下 : a. 本人書面要求自資料庫除名 b. 原推薦機關 ( 構 ) 撤回推薦 c. 於工程會進行資料查詢時, 未能於限期內提供資料 d. 違背法令, 經檢察官起訴 在緩起訴期間或判決有罪確定 e. 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4 條 第 14 條之一, 或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11 條 第 12 條規定, 經機關檢具具體事證提送工程會 f. 受破產之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g. 受禁治產宣告, 尚未撤銷 h.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 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 i.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有採購法第 101 條第一項情形, 經機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4) 有 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 第 8 點各款得經審議小組決議予以除名情形之ㄧ, 分述如下 : a. 未能公正辦理政府採購評選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 情節
92 重大, 經機關檢具具體事證提送工程會 b. 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各款情形之一 c. 參與政府採購評選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 有以下異常情形之ㄧ : (a) 出席政府採購評選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會議, 缺席 遲到早退或未全程參與之比例偏高 (b) 私下與廠商接洽與評選或甄審有關之案件 (5) 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ㄧ者, 分述如下 : a. 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 回扣 餽贈 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b. 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 宿 交通 娛樂 旅遊 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c. 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 d. 妨礙採購效率 e. 浪費國家資源 f. 未公正辦理採購 g. 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 h. 利用機關場所營私或公器私用 i. 利用職務關係募款或從事商業活動 j. 利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 k. 於機關任職期間同時為廠商所僱用 l. 於公務場所張貼或懸掛廠商廣告物 m. 利用職務關係媒介親友至廠商處所任職 n. 利用職務關係與廠商有借貸或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 o. 要求廠商提供與採購無關之服務 p. 為廠商請託或關說 q. 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 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 或為不當之規劃 設計 招標 審標 決標 履約管理或驗收 r. 藉婚喪喜慶機會向廠商索取金錢或財物 s. 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 t.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6) 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 向機關提出, 經採購評選委員會作成決定者
93 2. 工程會 95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示 : 評選委員如於評選委員會成立前, 已有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 5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機關不得遴選為委員 評選委員會成立後, 方有前揭情形者, 自該事實發生之時起, 該委員所為之評選應屬無效 ; 該委員所為之評選剔除後, 如對評選委員會之評選結果無實質影響者, 該評選委員會之評選結果仍屬有效 態樣 : 評選委員係為 大學院校之教授, 於評選會議當時自認有應迴避之事由, 故就該大學附設之醫院或受委託經營之醫院等參與評選之廠商未予以評分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 6 點規定, 委員於被遴選前或同意擔任委員後, 如有該須知第 6 點第 1 款至第 8 款不得被遴選為委員或有應辭職之情形, 應主動通知機關或由機關予以解聘 委員為大學院校之教授, 大學與該大學附設之醫院或受委託經營之醫院二種不同之法人, 除有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 6 點第 6 款規定之情形外, 無庸予以解聘或辭職 如該委員認有上開所定情形, 即應予以解聘或主動辭職, 倘因評選委員解聘或主動辭職致人數不足時, 依評選委員審議規則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應另行遴選委員補足之 態樣 : 審計處稽查 機關以準用最有利標辦理 復育計畫工程 案執行情形 : 採購評選委員所任職公司重複參與標案且獲評選為優勝廠商, 未採行利益迴避措施, 程序核有嚴重瑕疵 1. 機關 92 年 3 月辦理計畫先期委託規劃技術服務招標時, 簽准核定派 ( 聘 ) 兼之評選委員中外聘專家學者李, 圈選名單背景專長註明為台灣 管理協會, 該委員同時亦為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92 年 4 月 8 日該委員出席第 1 次評選委員會議研商招標資料後, 雖未再出席嗣後評選會議, 惟該委員專職所任職之 公司亦為本案之投標廠商, 該公司經評選委員會於 92 年 5 月 13 日評選為優勝廠商 2. 又機關依據該公司規劃成果, 於 92 年 12 月續辦委託細部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招標, 李君復再次獲聘為評選委員, 該委員雖未出席評選會議, 惟 公司再次為設計監造採購案之投標廠商, 該公司經評選委員會於 93 年 4 月 28 日評選為優勝廠商
94 3. 本案貴局有關評選委員之遴選, 除未考量利益迴避等情事外, 復對於發現有委員任職公司投寄標單時, 並未依規定予以解聘並做妥適處理, 投標廠商負責人仍列為該案之評選委員, 辦理過程顯有嚴重瑕疵 4. 細則第 38 條 : 提供規劃 設計服務之廠商, 於依該規劃 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不得參加投標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 經機關同意者, 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 5. 工程會 88 年 10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 前階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 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 即符合前揭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之 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 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 6. 工程會 90 年 5 月 28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1) 公開 : 例如將規劃成果附於招標文件 公開於機關網站或比照 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 之規定提供廠商閱覽等均屬之 (2) 另有關由何單位判定 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應由採購機關為之 7. 工程會 96 年 4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依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 除確認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外, 尚需經機關同意者, 方得參與後階段之作業 態樣 : 1. 機關辦理 96 年度 出國考察 : (1) 簽報機關首長圈選評選委員之簽文, 未以密件處理 委員名單於簽文中即已洩密
95 (2) 發文聘派委員時未以密件處理 2. 機關發文聘派委員時雖以密件處理, 且於函稿之受文單位明列全部委員姓名, 加註 請分送 ; 惟秘書室發文人員, 以加註 請分送 之函一併發送 3. 機關辦理 統包工程 : 有一委員不同意公開, 惟機關將全部委員名單於招標文件中公開 4. 機關辦理 改善計畫 : 未經全體委員同意公開, 而評選前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 均明列全部委員名單 5. 機關辦理採購, 為考量時效, 均以電子郵件 ( ) 方式通知委員出席評選委員會, 致有關委員名單於評選前之 保密 機關應個別發文聘派評選委員 等事項未週延 6. 評選委員會召集會議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 評選標準及評定方式, 其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 正本欄均列出委員名單 1.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規定, 除經評選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公告委員名單者外, 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2. 評選會議通知單以電子郵件 ( ) 方式通知各委員, 於評選前有洩露委員名單之虞, 故機關通知評選委員開會事宜時, 應以正式公文個別聘派評選委員為宜, 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應以密件發文, 並載明下列事項 : (1) 評選委員對於所知悉之資訊, 應予保密, 且不得與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
96 (2) 評選委員對於受評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及資料, 應保守秘密, 不得挪作他用 評選後亦同 3. 依工程會 97 年 8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檢送之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措施一覽表, 各項作業保密措施如下 : (1) 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時, 簽辦公文註明為密件, 並置於密件專用封套內 必要時, 由承辦人以親持密件處理 (2) 派兼或聘兼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 a. 由專人依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所核定之遴聘 ( 派 ) 順序, 辦理聯繫及徵詢意願作業 b. 如發函予派兼或聘兼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 全體評選委員名單不於招標文件中公開者, 則以密件發函, 對各委員分繕發文 (3) 廠商投標文件之保密機關如將廠商投標文件於評選前函送評選委員審閱, 公函註明為密件, 對各委員分繕發文, 並載明下列評選委員應配合事項 : a. 評選委員對於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及所知悉之招標資訊, 應予保密, 且不得與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 b. 廠商之投標文件, 評選委員出席會議時攜回, 評選後機關應收回保存 (4) 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註明為密件, 對各委員分繕發文, 並載明下列事項 : a. 評選委員對於所知悉之資訊, 應予保密, 且不得與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 b. 評選委員對於受評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及資料, 應保守秘密, 不得挪作他用 評選後亦同 態樣 : 機關辦理採購, 為考量時效, 均以電子郵件 ( ) 方式通知委員出席評選委員會, 致 投標或評選文件於評選會議結束後先行收回 附寄委員 臺北市政府採購評選委員倫理規範 及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 以及 召開評選會議之核定程序 等事項未週延 1. 依臺北市政府採購評選委員倫理規範第 9 條規定, 機關於通知委員派兼或聘兼事宜時應將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 及 臺北市政府採購評選委員倫理規範 一併附於通知書中, 俾使各委員知悉其職責 2. 依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 11 點規定, 廠商之投標文件應於評選後
97 由機關收回保存 ; 未收回者, 由委員自行銷毀並負保密之責 態樣 : 機關以準用最有利標辦理委託專業服務, 工作小組初審意見中載明 廠商有多項不符招標文件規定, 檢視廠商所提企劃書亦未見相關資料, 然評選委員之評分表該項目均給予評分 1. 審議規則第 3 條之 1 最有利標作業須知 6: (1) 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 應就各評選項目 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 逐項討論後為之 (2) 本委員會或個別委員評選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時, 應由本委員會或該個別委員敘明理由, 並列入會議紀錄 2. 手冊肆四 ( 一 ): 如屬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者, 不得參與後續階段之評選 態樣 : 學校以最有利標辦理 營養午餐, 以固定價格給付, 招標文件評選項目訂有 廠商承諾額外給付機關 之項目, 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承諾給付機關液晶電視 2 台 1. 廠商所提供之 創意 或 廠商承諾額外給付機關情形 內容, 以與採購標的有關者為限 (92 年 11 月 28 日工程企字第 號 手冊肆二( 一 )5) 2. 與採購標的無關者, 機關應予拒絕 態樣 : 1. 委員辦理評選, 未於機關備具之評分 ( 比 ) 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 並簽名或蓋章 2. 評選委員其評分表中僅載明受評廠商之總分, 未依規定於評分表中逐項記載各受評廠商之評分
98 依採購評選委員審議規則第 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委員辦理評選, 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 ( 比 ) 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 並簽名或蓋章 建議機關 ( 工作小組成員 ) 依上述規定於評選會議上向評選委員說明應於評分表上逐項評分後再加總之規定 態樣 : 評選總表, 未載明應列事項 : 廠商名稱 標價 全部委員姓名 職業 評選優勝廠商或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 等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6 條之 1 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 機關於委員評選後, 應彙整製作總表, 載明下各受評廠商名稱及標價及本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 職業 評選優勝廠商或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
99 委員姓名 態樣 : 機關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 勞務採購, 為確保決標廠商投標時檢具之企劃書符合機關需求, 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須依照評選委員意見修改企劃書內容, 修正結果經評選委員會審核通過後才能成為最有利標, 或與機關議價之資格 不應再強制要求廠商修正 1. 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0 條規定, 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應與評選項目有關, 並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 故本案例若無協商措施, 機關不應要求投標廠商修改投標文件內容 2. 建議 : (1) 依採購法第 56 條規定, 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 評定最有利標時, 得採行協商措施 機關宜於招標文件中明訂協商項目內容, 使廠商有與機關協商修改企劃書之依據 ; (2) 或於招標文件中明訂得標廠商提送細部計畫書期程及機關之審核修改機制, 透過履約管理方式使得標廠商履約結果符合要求, 惟應留意工程會 94 年 10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例, 且上開審核修改, 須符合 不得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 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 之前提下方得為之 3. 例外 : 機關如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3 款辦理委託科技 技術引進 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等勞務採購, 依 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辦
100 法 第 6 條 機關擇定自然人或研究機構後,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三 審查結果不符合需要者, 得不予接受或限期改正 四 計畫書經審查通過後, 再辦理議價 之規定, 機關就研究目的擇定研究主題及範圍, 通知自然人或研究機構提出之計畫書, 於議價決標前尚非不能修改 態樣 : 機關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委託專業服務, 以準用最有利標公開評選辦理 宣導短片製播勞務採購, 招標文件 甄選企畫書製作須知 規定: 全部 5 集宣導短片腳本審查通過後始得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 廠商於評選後獲優先議價權, 在尚未議訂契約價金 各項履約條件前, 即須完成契約項目之 全部 5 部宣導短片腳本 方進行議價程序 查本案 全部 5 部宣導短片腳本 等工作項目應屬履約事項, 非屬廠商投標階段應備之資格 規格或價格等備標文件, 建議機關應依程序於完成評選後辦理議價 訂約事宜, 並於契約中明訂廠商應履約事項 各作業階段時程 審查方式及違約扣款等約定, 並據以執行, 以符公平原則 態樣 : 機關辦理辦公房舍租賃採購案,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1 款採限制性招標, 以準用最有利標公開徵求方式辦理 1. 其價格不納入評比, 並未予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 編 積分 序 號委員 A 委員 B 委員 C 委員 D 委員 E 積分總和平均 位 經資格審查結果, 僅 1 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經勘查結果, 逕辦理決標 1.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 : 其價格不納入評比, 並未予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 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最優者為最有利標 建議參考最有利標作業手冊所列範例 : 廠商評比結果標價 ( 預算 1000 萬元 ) 整體表現序位 甲 萬元
101 乙 萬元 2 丙 萬元 4 丁 萬元 3 2. 最有利標作業手冊貳二第 2 項第 6 款 : 與優勝廠商辦理議價, 或按優勝序位, 依序與二家以上之優勝廠商辦理議價後決標 如已於招標文件訂明決標之固定金額或費率者, 則以該金額或費率決標 但須注意議價程序仍不得免除, 無須議減價格, 可議定其他內容 態樣 :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 財物採購, 評選時 4 號投標廠商未出席會議辦理簡報, 然招標機關則要求評選委員, 將未出席簡報之廠商於各評選項目評分為 0 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0 條規定, 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者, 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 態樣 : 1. 學校 財物採購 依最有利標決標辦理公開評選, 並以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 2. 廠商提出異議及申訴, 表示 : 九位評選委員中, 該公司共得五個第
102 一名, 經評選結果列為第二名, 指稱機關違反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 15 條 : 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 之規定 廠商認為機關違法決標, 應屬無效, 應改列該公司為最有利標 委員 合格廠商 編號 廠商 a 廠商 b A B C D E F G H I 總評分 總序位 機關辦理 採購, 不同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 未探究不同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究有無明顯差異 1. 依本案招標文件規定 : 採序位法, 價格納入評分 2.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 : 價格納入評比, 以序位第一, 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103 同條第 2 項 : 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 應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 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 同條第 3 項 : 前項評選委員各評選項目之分項評分加總轉換為序位後, 應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 以合計值最低者為序位第一 廠商認知有誤 3. 惟前表 b 廠商共計獲 5 個第 1 序位 1 個第 2 序位及 3 個第 5 序位, 其評分結果非優即劣, 不同委員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 採購機關惟未依 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 第 7 點 : 本委員會或個別委員評選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 或不同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者, 應提交本委員會召集人處理, 並列入會議紀錄 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 10 點 : 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 召集委員應提交採購評選委員會議決或依採購評選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 等規定辦理 4. 前表 b 廠商於評選委員會後即知其序分統計結果僅以 1 分落敗, 並據此提出異議及申訴, 其間是否有相關人員違反 採購法 第 34 條第 3 項 臺北市政府採購評選委員倫理規範 及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等規定之情事, 採購機關應依 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 第 8 點規定, 於辦理評選作業時留意有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及是否有 採購法 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等情事 5. 後表亦有相同情形, 但在多家廠商參與評選時, 為避免單一委員評分影響評選結果, 建議可採二階段評選, 惟應留意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有關分階段辦理評選及淘汰不合格廠商者, 不得就分數或權重較低之階段先行評選 ; 並以二階段為原則之規定 6. 依據 (1)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6 條 : 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 召集人應提交本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 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 由本委員會決議之 議決或決議方式 :1. 維持原評選結果 2. 除去個別委員評選結果, 重計評選結果 3. 廢棄原評選結果, 重行提出評選結果 4. 無法評定最有利標 (2) 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第 7 點 : 委員會或個別委員評選 ( 審查 ) 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 或不同評選委員之評選 ( 審查 ) 結果有明顯差異者, 應提交召集人處理, 並列入會議紀錄 態樣 : 評定方式採序位法, 並以序位最低且總平均分數達 80 分以上者為第一名優勝廠商, 取得優先議價權
104 1. 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最優勝廠商之決定, 應為序位第一, 且經機關首長或採購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 2. 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應於招標文件載明, 爰此, 廠商評選結果之優勝順序決定方式等應事先予確認, 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態樣 : 1. 機關辦理 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 委員會召集人堅持當場宣布評選結果之優勝序位 2. 補充投標須知載明評選結果由評選會議主席公開宣佈之 1. 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 第 6 條 : 評選結果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2.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5 年 8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及前揭規定, 為避免評選結果簽報核定時遭退回評選委員會處理之情形, 而與原宣佈結果不同, 評選會議上勿公佈最有利標廠商, 並於評選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 於決標會議上宣佈 3. 如評選委員會作成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或優勝廠商之決議後, 投標廠商尚在場者, 得當場宣布評選結果, 並向廠商說明該評選結果於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方生效 機關如不採行協商措施者, 於評選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 辦理廢標 (97 年 9 月 16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4. 建議 : 招標文件明訂其程序, 以避免爭議 ; 並明訂各廠商於簡報及詢答完畢後即離場 13.4 決標階段 態樣 : 公開評選準用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案件其決標紀錄之決標原則載為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
105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 年 6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及本府 97 年 6 月 26 日府授工採字第 號函示,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條公開評選準用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案件, 其決標原則應為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態樣 : 機關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辦理公開評選, 非以固定價格 ( 費率 ) 決標, 其所訂之評選須知規定 : 若有兩家以上廠商總評分最高且相同時之最優勝廠商產生方式, 以 對總評分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一次 或 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較高者 之評分最高者為最優勝 ; 若綜合評選已達三次或權重最高項目之評分亦相同時, 則以抽籤決定優勝序位 1. 準用最有利標決標 : (1) 依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 11 條第 2 款 : 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 依優勝序位, 自最優勝者起, 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 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 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2) 工程會 95 年 10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示 : a. 如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 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b. 如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 或該等廠商報價相同者, 準用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 14 條及第 15 條之 1 規定 (3) 本案既採準用最有利標, 且招標文件未訂明採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給付者, 應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106 2. 適用最有利標決標 : 如發生總評分最高 序位第 1 或價格與總評分商數最低之廠商有 2 家以上, 且均得為決標對象者, 應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4 條及第 15 條之ㄧ規定辦理 : (1) 採總評分法 ( 價格納入評分 固定價格給付 ) 者 : 總評分最高或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之廠商, 有 2 家以上相同, 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 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決定最有利標廠商 但其綜合評選次數已達三次限制者, 逕行抽籤決定之 a. 對總評分或商數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一次, 以總評分最高或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者決標 綜合評選後之總評分或商數仍相同者, 抽籤決定之 b. 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較高者決標 得分仍相同者, 抽籤決定之 (2) 採序位法 ( 價格納入評比 固定價格給付 ) 者 : 序位第一之廠商有 2 家以上, 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 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決定最有利標廠商 但其綜合評選次數已達三次限制者, 逕行抽籤決定之 : a. 對序位合計值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一次, 以序位合計值最低者決標 綜合評選後之序位合計值仍相同者, 抽籤決定之 b. 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決標 得分仍相同者, 抽籤決定之 c. 擇獲得評選委員評定序位第一較多者決標 ; 仍相同者, 抽籤決定之 (96 年 4 月 25 日評選辦法 15-1) 態樣 : 機關辦理校外教學採購, 採適用最有利標不訂底價決標, 又要求廠商減價
107 1. 最有利標作業手冊貳 一 ( 七 ): 評定最有利標後即決標 如已於招標文件訂明決標之固定金額或費率者, 則以該金額或費率決標 ; 非固定金額或費率者, 以該最有利標廠商之報價或評選階段協商減價結果為決標價, 不可於評定出最有利標後再洽廠商減價 2.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 9 點 : 前項簡報及現場詢答, 非屬採行協商措施性質, 不應要求廠商更改投標文件內容 本案非採行協商措施, 評選階段不應再要求廠商減價, 應以優勝廠商報價為決標金額 如標價超過預算金額, 因未採行協商措施, 只能廢標重行招標 3. 建議處理方式 : (1) 價格可依協商項目調整, 並得為協商項目之一 招標文件列有得協商更改之項目者, 除已標示固定金額或費率給付者外, 價格必須為協商項目之一 為利評選作業, 建議可於招標文件規定 價格 得於評選時協商更改或逕列為協商項目之一 如價格不合理, 應於協商時通知減價 廠商重行遞送後, 再進行綜合評選, 綜合評選不得
108 逾三次 ( 最有利標作業手冊肆 六 ( 二 )) (2) 依工程會 94 年 9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示 : 旅行業提供之旅遊服務為 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 3 條所稱 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有關之服務, 而得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 第 94 條及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 經公開客觀評選優勝廠商後, 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本案建議採準用最有利標辦理採購較為妥適 態樣 : 機關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 採購, 決標後因得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而撤銷決標, 嗣逕決標予原評選結果之 次 最有利標廠商 1. 採最有利標決標者, 若發生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之情形, 採購法並無由 次 最有利標廠商遞補得標之規定 ( 工程會 89 年 9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2. 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 得重行辦理招標或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 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 ( 細則第 58 條第 1 項第 3 款 ) 13.5 決標後階段 態樣 : 機關以準用最有利標辦理辦 採購案 招標文件規定以固定價格給付, 經資格審查結果, 僅 1 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經評選結果, 逕辦理決標 依 最有利標作業手冊 貳 二 ( 七 ): 與優勝廠商辦理議價, 如已於招標文件訂明決標之固定金額或費率者, 則以該金額或費率決標 但須注意議價程序仍不得免除, 無須議減價格, 可議定其他內容 態樣 : 1. 機關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 設備採購及建置統包案, 因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雖載明廠商名稱及地址, 惟未填寫負責人姓名 案號, 且頁數超過招標文件規定, 審標結果經機關判定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2. 機關辦理 改善計畫, 徵選須知規定 : 以不超過 100 頁為限, 裝訂成冊, 超過 100 頁者, 視為無效標 服務建議書首頁未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文者, 不得參與評選
109 1. 審查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為工作小組應辦理事項之ㄧ, 機關應加強工作小組功能切實擬具初審意見提送評選委員會參考或議決, 以避免類似本態樣疑義 2. 建議機關於招標文件中對廠商評選階段提出之投標文件要求應避免過於僵化, 如頁數 裝訂 列印方式 不符, 即為不合格 相關規定如下 : (1) 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 第 8 點規定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 載明參加評選廠商不依機關之規定製作服務建議書時, 評選委員得視其情形, 評比相對較低之分數或名次 但不得規定頁數不符者, 視同資格不符 (2) 最有利標作業手冊 肆九( 二 ): 可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投標文件之裝釘 章節次序 頁數 紙張大小 份數 須分開裝釘之資料 惟應注意避免過於僵硬, 以免發生如超出一頁即為不合格標之情形 3. 因本府 投標須知範本 規定規格封文件審查結果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 視為無效, 為避免本案類似爭議, 建議機關另於評選須知依前揭原則明確訂定該等文件將予判定無效之情形, 或敘明審查標準, 以為工作小組審查並擬具初審意見依循 態樣 : 機關辦理最有利標公開評選, 決標公告未刊登得標廠商之總評分或總序位, 或刊登平均總評分 1. 依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第 13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決標結果之公告, 應登載 : 採最有利標或準用最有利標決標, 採行協商措施者, 所有參與協商廠商之標價及總評分或總序位 ; 未採行協商措施者, 得標廠商之總評分或總序位 2. 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0 條規定 : 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 應於決標公告公布最有利標之標價及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3. 依前揭規定, 序位評比結果係指 總序位 之情形 為杜爭議, 建議嗣後類案可於決標公告附加說明欄載明評選結果, 註明優勝廠商第 1 名為 ( 總序位為 ), 以臻完備
110 態樣 : 機關辦理 設備更新工程採購, 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 第 2 次招標, 有 2 家合格廠商, 決標後因故與得標廠商終止契約, 機關重新辦理招標作業, 未得標廠商 ( 經評選序位第二 ) 異議表示 : 依採購法細則第 58 條規定, 請求機關應重行辦理評選, 改列其為最有利標 1. 機關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 依採購法細則第 5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 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 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 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 2. 採購法細則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 : 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 拒不簽約或履約 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 解除契約者, 準用之 3. 本案係屬終止契約, 自無得予適用重行辦理評選之規定 13.6 其他 態樣 : 機關辦理 採購, 於招標文件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出席費係由得標廠商支付 1. 有關外聘評選委員出席費之給付, 應由機關依 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 規定辦理, 不應轉嫁由得標廠商支付, 請檢討 ( 工程會 97 年 5 月 26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2.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採購評選作業, 外聘評選委員出席費應依相關支給規定辦理, 不得有前項類案情事 (97 年 6 月 4 日府工採字第 號 ) 態樣 : 專家學者出席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前先行提供之廠商服務建議書書面審查意見, 是否得另支領審查費? 行政院主計處 93 年 1 月 5 日處忠字第 號函 : 1. 本處 90 年 7 月 3 日臺 90 處忠字第 號函釋有關 專家學者於出席會議前先行對相關文件所作審查, 應由機關依案件性質從嚴認定, 如係作為出席會議時發表意見之參考, 則屬會前準備工作, 其與書面審查仍有所不同, 不得在出席費外另行支給審查費, 所考量者為一般會議之召開, 均附有會議資料, 其與某些業務文件或資料, 必須先
111 經專家學者審查後再行開會之情況, 二者有所不同, 因此責請機關從嚴認定會前準備與實質審查之區別, 其主要意旨, 乃在於強調開會之前確有實質書面審查之必要者, 始有審查費之支給, 以避免浮濫 2. 貴會辦理採購作業, 部分標案金額龐大 技術屬性創新或複雜者, 受邀擔任評選委員之學者專家, 需於會前付出甚長時間審閱資料, 由於評選委員對各廠商投標建議書之審查意見, 影響評選結果甚鉅, 依貴會說明, 其會前書面審查已非單為出席會議發表意見之參考, 如此在與前函釋意旨不相牴觸之前提下, 貴會可依從嚴認定之原則, 自行裁量是否依規定支給審查費 態樣 : 廠商或民意機關索取評選相關資料, 機關得否提供? 工程會 89 年 1 月 12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1. 委員名單及個人學經歷資料 :(1) 依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 6 條之規定, 該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 除經全部委員同意公開外 ) (2) 至於開始評選後公開上述名單並無禁止之規定 (3) 評選委員之個人學經歷資料部分, 本會已徵得當事人同意依上開組織準則第 4 條第 4 項規定公開於資訊網路 2. 評選案件審查結果相關資料 : (1) 依本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 對不合格之廠商, 並應敘明其原因 (2)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機關評選結果應通知廠商, 對未獲選者並應敘明其原因 (3)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 20 條規定 : 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 應於決標公告公布最有利標之標價及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 除涉及個別廠商之商業機密者外, 投標廠商並得申請閱覽 抄寫 複印或攝影 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 對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未得標之廠商, 應通知其最有利標之標價與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及該未得標廠商之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 各出席委員之評分或序位評比表,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保守秘密, 不得申請閱覽 抄寫 複印或攝影 ) (4) 機關對於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 應通知其原因 ; 對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未得標之廠商, 應通知其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3. 有關民意機關或廠商要求公開展覽建築師作品或索取服務建議書部分 : 依本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 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保守秘密, 並應注意符合 著作權法 相關規定
112 態樣 : 辦理最有利標而成立之工作小組, 其成員應有 3 人以上, 且至少須有 1 位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礎或進階資格者 (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8 最有利標作業須知 5) 機關如未具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者, 除應鼓勵同仁參訓外, 建議得採其它方式辦理採購, 或可依採購法第 40 條規定, 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委員會指定之項目, 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 其初審意見單應載明工作小組成員之姓名 職稱及專長 ; 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 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 連同廠商資料送委員會供評選參考 ( 審議規則第 3 條 ) 採固定價格給付者, 宜於評選項目中增設 創意 或 廠商承諾額外給付機關情形 之項目, 以避免得標廠商發生超額利潤 ; 非採固定價格給付者, 則不宜有 創意或自由回饋項目 等評選項目 ( 最有利標作業手冊肆二 ( 一 )4) 14. 統包 態樣 14.1: 1. 機關以統包方式辦理電梯更新工程, 並採最有利標決標 2. 機關以統包方式辦理廁所整修工程, 並採最有利標決標 依統包作業須知 5, 不宜採統包方式辦理
113 1. 既有設施修繕 更新工程, 倘先行設計後再行招標並無困難, 不宜採統包方式辦理 ( 統包作業須知第 5 點 ) 2. 採購之標的物明確, 如工程採購之施工圖說及規範明確, 按圖施工者 ; 財物採購之功能 性能或效益明確者, 均屬同質採購, 應以最低標為決標原則 ( 政府採購決標方式認定原則 ) 態樣 14.2: 機關辦理 工程採購案既採統包方式辦理, 又將 建築主體工程 及 系統設備 拆成兩個標案施作, 實際執行時亦因系統設備標案終止契約, 肇致建築主體工程需辦理變更設計以處理兩者介面問題, 爰整體工程完成期限大幅延宕, 無法達原採統包, 以縮短期程之目的 1. 經審計處稽查結果表示 : 本案既已委請專案管理廠商協助, 相關作業時程規劃應予全盤考量及早進行, 且投標廠商資格亦可透過案件特性及實際需要予以限制, 本案分標辦理核欠妥適 2. 依 統包實施辦法 第 2 條規定,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 應先評估確認下列事項 : (1) 整合設計及施工或供應 安裝於同一採購契約, 較自行設計或委託其他廠商設計, 可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 (2) 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 (3) 依 統包作業須知 第 2 點規定, 機關規劃辦理統包, 應先行評估確認可提升採購效率 確保採購品質 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 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 方得採行 本案於規劃採行統包方式辦理時, 建議為達縮減工期提早啟用之目標, 與使用機能有關之工項, 宜一併納入統包工程內, 以避免因部分工項未能按預定進度進行時, 影響整體期程 態樣 14.3: 機關業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 統包工程採購, 嗣後卻以統包工程之規劃 設計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為由, 逕自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委託技術服務 1. 本案既報經上級機關同意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統包工程, 即應報准方式辦理, 如採購策略確有變更必要, 應另報請上級機關同意, 不宜由機關片面變更決定 2. 統包工程採購, 非屬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稱之專業服務 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標的, 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3. 依 統包實施辦法 第 3 條規定,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 其併於同一
114 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之範圍如下 : 一 工程採購, 含細部設計及施工, 並得包含基本設計 測試 訓練 一定期間之維修或營運等事項 4. 依 統包作業須知 第 7 點規定, 機關採統包方式辦理者, 應於招標前完成綜合規劃及基本設計, 據以撰寫機關需求書, 並將本辦法第 6 條規定內容, 及細部設計審查事項 權責與所需時程, 載明於需求書中, 列為招標文件之一 態樣 14.4: 1. 機關以統包方式辦理 景觀美化工程之規劃 設計及施工, 採共同投標方式招商, 其中規劃設計費占工程費 4.66%, 投標廠商資格規定為登記合格之建築師事務所 技師事務所 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 ( 以上為具設計能力工作團隊 ), 且其工作團隊應包括營造廠 ( 或其他施工團隊 ) 查本案評選後, 交由 工程顧問公司 以 3,850 萬元承攬, 惟查未將共同投標協議書納入, 契約並無工作團隊營造廠共同具名承攬 2. 機關表示未規定共同投標之廠商皆須共同具名簽約, 係為達效率建立單一聯繫對口, 可縮減繁複之作業程序 1.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 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 並載明 共同投標辦法 第 10 條規定事項 ( 請參考工程會訂頒 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 ), 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 契約文件之簽訂 補充或更正, 應由各成員共同具名, 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 2. 本案未將 共同投標協議書 納入契約, 且共同投標廠商亦未共同具名簽約, 已違反 共同投標辦法 第 10 條 第 8 條等規定 3.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 ( 廠商 ), 決標後納入契約, 作為履約之單一聯繫對口 態樣 14.5: 機關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 設備採購及建置統包案, 決標後經未得標廠商提出異議, 表示得標廠商服務建議書之建議方案之設備規格及數量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 應為不合格標 機關認為書寫格式等問題, 均屬原則性規定, 且該等設備規格得由統包商於履約期間變更修正, 認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爰續以訂約 履約 1. 統包實施辦法 第 6 條第 4 款規定 : 招標文件應載明 主要材料或設備之特殊規範
115 2. 統包作業須知 第 7 點 : 應於招標前完成綜合規劃及基本設計, 撰寫機關需求書, 並將本辦法第 6 條規定內容, 及細部設計審查事項 權責與所需時程, 載明於需求書中, 列為招標文件之一 其採最有利標決標者, 應規定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撰寫內容, 並納入為評選項目, 落實審查 3. 是以, 除訂有協商措施外, 機關認為廠商服務建議書所提材料設備規範不符仍得視為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與法未符 15. 履約階段 15.1 履約 態樣 : 另書面通知廠商決標結果後, 未依 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 第 00 篇之 工程司指派通知書 通知廠商指定本工程之工程司 1. 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 ( 下稱施工及驗收基準 ) 第 6 點規定, 機關應以工程司指派通知書指定本工程之工程司, 並載明其授權範圍, 通知施工廠商 2. 工程司指派通知書格式得參考施工及驗收基準附表 態樣 : 詳細表約定之材料與補充施工說明書不一致, 廠商逕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約定者施作, 機關查覺後, 要求依詳細表約定之材料施作, 致已埋入結構體之材料拆換困難, 而遭機關辦理減價收受 1. 機關對於材料規範衝突之解釋, 應先尋求設計規劃原意, 再據契約約定原則辦理, 並於澄清後視需要辦理變更設計, 俾減少履約爭議 2. 經設計廠商說明, 詳細表與補充施工說明書約定之二者材料功能並無不同, 且該約定不一致之情形為機關所造成, 非可歸責於廠商 ; 又依契約約定, 契約文件衝突不一致時之優先順序為補充施工說明書優先於詳細表, 故廠商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約定之材料施作, 尚無違反契約約定 3. 承上, 倘詳細表材料較適合採購案之設計規劃原意, 雖契約約定之優先順序為補充施工說明書優先於詳細表, 仍可採契約變更方式經雙方同意後辦理變更
116 態樣 本案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未配合工程驗收時程展延 解析 1. 依本府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第 8 點規定 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 期間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 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 2. 依契約約定 保險期限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 履約過程經 多次工期展延及逾期完工 應依契約規定檢討並要求廠商辦理展延至 驗收合格日止 態樣 廠商於 96 年 1 月 12 日申報竣工 機關承辦人員於收到竣工通知後
117 , 簽辦擬同意竣工並安排驗收事宜, 是否恰當? 2. 工程於 94 年 7 月 31 日竣工, 於 94 年 8 月 18 日辦理竣工查驗 工程司並未依 工程採購契約 約定, 於查證竣工屬實後次日起 2 日內將 工程竣工查驗紀錄 核轉機關備查 3. 工程竣工時監造單位未填報 工程竣工查驗紀錄 送機關備查 1. 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 下稱契約 ) 第 15 條第 2 款第 2 目 : 竣工報核 :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 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 工程司及機關, 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 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 ( 分批提送者, 為尚未提送部分 ), 未提送者仍得依本款第 4 目辦理竣工查驗, 如經查驗結果確定竣工者, 仍得認定竣工, 惟應依權責分工表規定扣罰違約金 2. 依契約第 15 條第 2 款第 3 目 : 廠商應於竣工之次日起 [15] 日內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約定之其他文件, 送請監造單位 / 工程司審核, 俾憑辦理驗收作業 3. 依契約第 15 條第 2 款第 4 目 : 竣工查驗 : 機關應於收到竣工通知 ( 含工程竣工圖 ) 之日起 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 / 工程司及廠商, 依據契約 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 以確定是否竣工 ; 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 仍得予確定 機關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期程, 其依契約約定有提供施工廠商設計圖說電子檔之必要者, 機關如遲未提供, 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 4. 另依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17 條 : 工程竣工時, 工程司應督促廠商於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填報工程竣工報告表向工程司及機關報備, 機關應於收受竣工報告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查證是否竣工, 依契約約定查證確認廠商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已修復或回復完成, 並由監造單位做成工程竣工查驗紀錄, 於查證屬實後二日內報請機關核定 5. 承辦人員應依上述規定完成相關程序 ( 竣工查驗 製作竣工圖 結算書 ) 後, 再簽辦驗收事宜, 另應注意契約 15 條第 2 款第 5 6 目約定之辦理期程 6. 工程竣工查驗紀錄應以施工及驗收基準附表 工程竣工查驗紀錄 查證填報 7. 因竣工查驗涉及工程是否確實完工, 影響機關及廠商雙方權益甚巨, 工程司應按期限辦理, 以免發生履約爭議
118 15.2 契約變更 態樣 : 機關依據原契約約定辦理契約變更, 且變更之金額於公告金額以上者, 未敘明契約變更之理由及依據 未說明依採購法第 22 條採限制性招標之理由 未說明依採購法第 22 條採限制性招標之理由
119 1. 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應依 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 各項次規定辦理 2. 契約變更採限制性招標, 其加帳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 須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 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 ) 3. 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者, 應就個案敘明契約變更之具體事由,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4.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 年 3 月 1 日 (90) 工程企字第 號函示, 機關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 第 12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時, 得以公告程序徵求供應廠商, 以增加競爭機制 5. 依本府 97 年 2 月 25 日府工採字第 號說明 5: 本府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 第 5 款 第 12 款至第 16 款辦理限制性招標時, 除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同意不宜以公告方式辦理外, 儘可能上網刊登公告 態樣 : 機關辦理契約變更, 當次契約變更金額為公告金額以上, 契約變更金額累計金額已達查核金額, 誤以為適用 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 第 2 項規定 1. 契約變更如有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者, 得採限制性招標, 惟應由需求 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 就個案敘明符合規定之具體事由, 並查明變更內容屬本府 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 第幾項次之情形,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方得據以執行 2. 依本府 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 規定, 契約變更之適用項次係依據其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級距判斷, 如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 自累計金額達查核金額之時起即應適用該一覽表第 3 項之規定 3. 依本府 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 附註二說明, 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 係指各次變更之 加帳金額 及 減帳絕對值 合計之累計金額, 非加帳及減帳相抵後之金額 態樣 : 工程圍牆原設計出入口因里民抗爭, 機關多次要求廠商變更位置, 惟未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價金 1. 契約第 21 條第 1 款第 1 目 :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 含新增項目 ), 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配合機關要
120 求提出變更之相關文件 2. 惟機關履約應本公平合理原則, 本案如機關認屬必要變更已施作之工項, 仍應辦理契約變更程序, 並依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16 點 : 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 致工程已施工部分必須拆除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 設備必須廢棄時, 應先拍照存證, 並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後, 方得拆除或依契約規定辦理價購 3. 契約第 21 條第 1 款第 4 目 : 如因機關契約變更, 需廢棄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 機關辦理部分驗收後, 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 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定單價 ( 均含稅什費 ) 計給之 態樣 : 工程原契約約定之材料或設備廠商依契約約定及採購契約要項第 21 點規定, 敘明理由, 檢附規格 功能 效益及價格比較表, 經機關審查同意, 以其他規格 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之代之, 且其價格不高於原材料或設備價格者, 是否仍應辦理契約變更及議價程序? 1. 無論是否涉及新增項目及單價, 均須依 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 辦理契約變更程序, 俾據以修正原契約圖說, 包括設計圖 詳細價目表 單價分析表之項目 數量及規範或其他必要之約定 2. 本案材料或設備更換時, 如屬契約既有項目, 則依契約該項單價逕辦理契約變更修正設計圖 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等項目名稱或調整數量 ( 免議價 ) 3. 如屬新增項目, 其價格經機關調查檢討確不低於原契約價格, 為簡化程序, 機關得於簽奉核准後免辦理議價程序 ( 依原契約單價 ); 另機關亦得與廠商辦理議價程序, 惟應注意其底價之訂定不應高於原契約價格 惟如經調查檢討新增項目價格低於原契約單價, 則應與廠商辦理議價程序 態樣 : 工程以契約總價結算, 竣工後辦理結算時, 館鈦金屬屋頂側牆 原契約數量 1,343m 2, 增加為 2,283.7m 2 ( 增幅達 70%), 以及 抗裂纖維 地下室頂版防水工程 及 副館 1 樓鈦金屬柱包板 等項, 結算數量均較原契約數量增加, 逕於結算明細追加金額達 1,856 萬餘元 惟查上述項目並未辦理變更設計等程序 1. 契約總價結算之工程 :
121 (1) 依契約第 3 條第 3 款約定 :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 除第 5 款情形外,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10% 以上時, 其逾 5% 之部分, 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 5% 者, 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非經契約變更, 契約總價不應調整 (2) 另按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8 點規定, 估驗計價時, 工程司應覈實審查廠商依契約約定所製作之工程估驗單及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 契約第 3 條第 1 款第 2 目第 3 子目約定 : 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計價單 估驗明細表並檢附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文件一式 [2] 份, 送監造單位 / 工程司審查併監造報表提送機關核付估驗款, 不得延期辦理, (3) 本案應肇因原設計數量未核實, 且於其在施工過程中未確實審核紀錄各期估驗計價施作數量並登載於監工日報表上, 致完工結算時方發現結算數量與原契約數量差異甚鉅 應依契約及 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要點 檢討設計責任及監造廠商責任 2. 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 : (1) 針對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 請各機關要求工程司於履約階段, 依契約規定按時按期辦理估驗作業, 如發現實作數量將逾契約數量時, 應覈實檢討預算, 於確認預算無虞時, 應依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10 點督促工程司按契約進度適時修正契約總價表, 調整契約數量 (2) 如預算有不足因應之虞時, 應儘速另覓財源, 如財源有困難時, 應於契約項目內, 依執行需求之輕重緩急, 調整契約各項目之執行數量, 以控制結算金額應在預算可支用額度內, 避免於結算時再予辦理而發生需動支預備金之情形 (3) 機關應要求設計單位於規劃設計階段核實估算各工項之數量及施工費用, 避免設計數量計算錯誤或項目漏列, 如有數量計算錯誤或項目漏列情形嚴重者, 應依契約及 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要點 規定檢討廠商責任 (4) 建議並請於工程決標後, 即責請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核算工程設計數量, 如有漏失, 俾利及早因應 3. 經查本府其他工程亦有類似缺失, 除影響廠商契約權益外, 甚而於結算時始發現總工程預算不足之情形, 常見工程預算不足辦理追加之原因有 : 工程未編列適當準備金 標餘款未適度保留 連續性年度預算編列不足 變更設計追加 配合物價指數調整等, 應慎戒之 態樣 : 工程於 94 年 7 月 31 日完工, 惟變更設計項目於 94 年 9 月 13 日會議確認 ; 於 94 年 12 月 30 日完成簽訂契約變更書, 歷經 5 個月方完成作業
122 1. 變更原則應先確定 : 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10 點第 3 項規定, 工程司或設計單位依核定之因應方案製作契約變更相關圖說資料, 應報經機關核定, 如預算足以勻支者得於核定後施工, 否則應先籌妥財源後, 始得施工 2. 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應適時辦理 : 施工驗收基準基準第 10 點第 6 項規定, 機關應督促工程司適時辦理修正契約總價表, 並於工程進度分別達百分之二十五 百分之五十 百分之七十五時, 各辦理一次以上之檢討修正 如工程司延誤時機, 致廠商或機關權益受損者, 應負其應有之責任 態樣 : 機關辦理 道路工程, 迄第 3 次變更設計, 累計追加契約金額逾契約原總價 20%, 惟未依契約規定通知廠商依比例補足履約保證金 1.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16 條規定, 契約金額於履約期間有增減者, 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得依增減比率調整之 2. 依契約第 14 條第 16 款 : 契約變更加減帳淨額累計達訂約總價[20%] 起, 機關得於後續歷次契約變更通知廠商依比例補足或退還履約保證金 態樣 : 機關辦理 統包工程, 竣工圖與核定之設計圖未符, 結算明細表項目數量亦與契約詳細價目表不符 ; 另本案統包契約金額原為 3 億 1 千萬元, 統包商原初步提出之工程結算書結算總價高達金 4 億 9 千萬元, 並增列約 900 項未經核定單價之工項, 機關卻未曾辦理契約變更 1. 依 統包作業須知 第 9 點 (4) 之規定 : 廠商於投標時製作之價格詳細表及後續減價資料, 經機關決標後為契約文件之一 ; 其項目及數量於決標後之細部設計與服務建議書有差異時, 除有逾越統包範疇而需辦理契約變更情形者外, 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2. 又依 統包實施辦法 第 8 條第 2 款 : 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 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 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 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3. 統包招標前置作業參考手冊參六 ( 二 )2.: 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 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 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 廠商得
123 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4. 經查本案竣工圖與核定之設計圖未符, 結算明細表項目數量亦與契約詳細價目表不符 ; 查有未依契約圖說施工及未辦理變更設計程序而逕行修正竣工圖等情事, 統包工程於履約過程中, 依統包作業須知第 9 點 (2) 之規定 :... 只要符合原統包目的及範圍, 廠商應負責設計 施工 供應或安裝, 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補償 ; 機關如提出逾越統包需求計畫書以外之範疇時, 則應依同條第 4 款之但書辦理契約變更 綜論, 凡遇有變更原核定圖說之情形, 均應辦理變更設計程序 5. 另本案統包契約金額原為 310,000,000 元, 統包商原初步提出之工程結算書結算總價高達 489,353,193 元, 並增列約 900 項未經核定單價之工項, 機關應辦理契約變更程序, 且如屬統包範疇內, 廠商應負責設計 施工 供應或安裝, 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補償, 但機關應仍辦理契約變更, 以符現況完成情形 15.3 驗收程序 態樣 : 工程係於 竣工, 遲至 始辦理驗收 1. 依契約第 15 條第 2 款第 2 目約定, 竣工報核 :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 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 工程司及機關, 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 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 ( 分批提送者, 為尚未提送部分 ), 未提送者仍得依本款第 4 目辦理竣工查驗, 如經查驗結果確定竣工者, 仍得認定竣工, 惟應依權責分工表規定扣罰違約金 2. 依契約第 15 條第 2 款第 3 目約定, 廠商應於竣工之次日起 [15] 日內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約定之其他文件, 送請監造單位 / 工程司審核, 俾憑辦理驗收作業 3. 依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有初驗程序者, 於工程竣工後, 除情形特殊經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期外, 機關應於收受經工程司審核提送之第二十一點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竣工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 並作成初驗紀錄 ( 同契約第 15 條第 2 款第 5 目 ) 4. 依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初驗合格後, 工程司除依初驗時應檢附之資料外, 尚需檢附初驗紀錄, 報請機關派員辦理驗收及通知有關單位派員監 ( 會 ) 驗及接管, 於初驗合格後二十日內辦理驗收, 並作成驗收紀錄 但含有機電設備之工程, 如有非可歸責於廠商因素且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同意者, 不在此限, 惟仍應於完成供
124 水 供電及測試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 ( 同契約第 15 條第 2 款第 5 目 ) 5. 依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無初驗程序者, 於工程竣工後除有情形特殊, 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期外, 機關應於收受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 ( 經工程司審核提送之第二十一點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竣工文件 ) 後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驗收, 並作成驗收紀錄 但含有機電設備之工程, 如有非可歸責於廠商因素且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同意者, 不在此限, 惟仍應於完成供水 供電及測試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 ( 同契約第 15 條第 2 款第 6 目 ) 6. 本案延遲辦理驗收, 未依規定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延期, 核有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十二 ( 十二 ): 未依規定期限驗收或付款 之情形 態樣 : 機關簽辦 工程驗收作業時尚無竣工圖及結算資料, 逕於通知廠商驗收日期之公文要求廠商攜帶參與驗收 1. 細則第 92 條規定, 工程竣工後,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 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 將竣工圖表 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 送請機關審核 有初驗程序者, 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 並作成初驗紀錄 2. 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18 點規定, 工程司應督促廠商依契約約定期限提報竣工圖及結算資料, 3. 契約第 15 條第 2 款第 1 目約定 : 履約階段竣工圖 : 預算金額逾 2000 萬元者, 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分 [1] 次於工程累計實際進度達 [60%] 當月之次月底前, 將已完成工程之竣工圖提送監造單位 / 工程司審核, 逾期未提送時, 機關除依權責分工表規定扣罰違約金外
125 , 得暫停支付估驗款至原因消除後再行撥付, 廠商仍應按規定辦理估驗手續 4. 契約第 15 條第 2 款第 2 目約定, 竣工報核 :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 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 工程司及機關, 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 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 ( 分批提送者, 為尚未提送部分 ), 未提送者仍得依本款第 4 目辦理竣工查驗, 如經查驗結果確定竣工者, 仍得認定竣工, 惟應依權責分工表規定扣罰違約金 5. 契約第 15 條第 2 款第 3 目約定, 廠商應於竣工之次日起 [15] 日內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約定之其他文件, 送請監造單位 / 工程司審核, 俾憑辦理驗收作業 態樣 : 1. 工程驗收時指派監造技師或監造廠商為初驗之主驗人 2. 工程驗收以機關承辦人員擔任主驗人 3. 工程驗收以機關臨時人員擔任主驗人 機關辦理採購之 主驗人員宜為機關人員 指依機關人事法規進用之人員 ( 工程會 88 年 10 月 4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採購法第 71 條第 3 項規定 :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所稱 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 指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 ( 工程會 88 年 8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因各機關辦理各項工程監工 驗收等工作人員負有法律責任, 故驗收時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之主驗人員宜為依機關人事法規進用之人員, 且不得為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 ( 工程會 90 年 9 月 24 工程管字第 號函 ) 機關人員, 指依機關人事法規進用之人員 ( 工程會 88 年 10 月 4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主驗人宜為機關人員, 如有聘請專家學者參與之需要, 可聘彼等擔任協驗人員 ( 工程會 88 年 8 月 30 日企字第 號函 ) 依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辦理驗收時機關應依各項工程性質, 指派工程主辦監造及採購單位最基層之承辦人員以外, 且具有實務經驗之人員主驗及指定主 ( 會 ) 計或有關單位監辦, 查核金額以上者並依規定報請上級機關監辦 驗收作業不應指派監造技師為初驗之主驗人, 如有需要, 得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 由設計 監造單位擔任協驗人員
126 , 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 態樣 : 驗收時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未到現場說明, 且未於驗收紀錄上簽章 依營造業法第 41 條規定, 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 查驗或驗收工程時,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 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 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態樣 : 機關辦理 統包案, 工程竣工後廠商提送之竣工圖 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中, 多有錯誤或尺寸 材料強度 數量與實際施作不符之處, 主辦機關對於工程結算圖說等資料, 未經確實審查並會同丈量後修正之情形下, 逕行依據該竣工圖說辦理正式驗收 1. 施工及品質之管控 : (1) 監造單位應對現場施工方法 施工管控 施工過程與施工結果作持續性監督與查證 ( 監造綱要 : 前言 ) (2) 依本府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第 5 點 : 廠商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明定各項施工作業 ( 含假設工程 ) 及材料設備檢驗自主檢查之查驗點 ( 應涵蓋監造單位明定之檢驗停留點 ), 並應依機關核定之品質計畫辦理自主品管 廠商施工
127 人員應於每一施工階段完成後, 即予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 由工地代表及品管人員簽認 其屬機關或監造單位指定之檢驗停留點, 應由廠商專任工程人員簽認, 並通知監造單位辦理抽 ( 查 ) 驗 經監造單位核備或抽( 查 ) 驗合格後, 始得進行次一階段之施工項目 品質計畫製作綱要 第五章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2 7: 廠商於施工過程應訂定自主檢查之查驗點, 落實辦理自主檢查, 另應配合監造單位所訂定之限止點, 通知監造單位辦理檢驗, 檢驗合格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 2. 竣工之確認與結算 : (1) 契約第 15 條第 2 款第 2 目約定, 竣工報核 :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 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 工程司及機關, 但如屬預約式( 開口 ) 契約者, 不在此限 (2) 契約第 15 條第 2 款第 4 目 : 竣工查驗 : 機關應於收到竣工通知 ( 含工程竣工圖 ) 之日起 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 / 工程司及廠商, 依據契約 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 以確定是否竣工 ; (3) 施行細則第 92 條 : 機關應於收到廠商竣工書面通知之日起 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 依據契約 工程圖說 規範詳細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並審核竣工報告之竣工日期相符後始為竣工 3. 依上列規定本案廠商及監造單位履約過程應有未落實施工管控 品質管理及契約規範等規定, 另有施工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與核定之施工圖施工 ; 監造廠商竣工查驗不實 結算不實等缺失 依 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要點 五 (12) (13) (16) 應予委託監造廠商扣分記點及罰款 態樣 :
128 本初驗記錄缺失 : 1. 紀錄未採施工及驗收基準附表 初驗紀錄 之格式 2. 未辦理書面文件查核 : 依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22 點, 驗收時, 工程司除依初驗時應檢附之資料外, 尚需檢附初驗紀錄, 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21 點規定, 工程司於機關辦理初驗或驗收前整理備妥契約文件 履約文件 竣工文件及檢 ( 查 試 ) 驗紀錄統計表, 陳列於工務所或機關指定之場所, 主驗人員及會驗人員得於初驗或驗收時予以抽核 3. 未逐項抽核 : 驗收結果應包含檢 ( 查 試 ) 驗紀錄之抽核 逐項或抽樣檢驗及合格與不合格之記載 ( 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20 及 23 點 ) 案例 1 之初驗及案例 2( 無須辦理初驗 ) 之驗收時, 並未由主驗人員 會驗人員及協驗人員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 就得丈量 點驗部分, 逐項查驗, 且驗收未記載抽驗位置及情形, 無檢 ( 查 試 ) 驗紀錄之抽核記載, 不應僅列出有施工瑕疵須改善之項目, 核與施工及驗收基準規定不符 ( 細則第 96 條 ) 4. 未載明 [ 改善 拆除 重作 退貨 換貨之期限 ]: 驗收瑕疵之改善期限, 應於驗收紀錄載明, 以茲明確並避免爭議 5. 專任工程人員未參與驗收 : 依營造業法第 41 條規定, 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 查驗或驗收工程時,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 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 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
129 者, 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 查驗或驗收 態樣 : 道路工程結算驗收作業稽查結果核有下列缺失 : 1. 契約約定依實作數量結算, 惟結算時未確實核算扣除未施作部分 2. 日間施工, 確給付夜間施工費用 3. 材料設備 : 部分檢驗數量不足 部分檢驗日期與計價付款日期不符 部分遲至驗收仍未依契約規定辦理檢驗 1. 道路工程依實做數量結算原則, 路面人 手孔蓋等位置面積, 因未施作瀝青混凝土 黏層 透層 碎石級配料等項目, 計算結算數量時應予扣減 2. 瀝青混凝土銑刨及加鋪編列夜間施工項目單價, 惟依估驗計價所附施工照片, 實際上係於假日日間施工, 卻無辦理契約變更減價 3. 建議監造單位於每期估驗應落實辦理 估驗計價詳細表與監工日報數量差異說明表 及 材料設備估驗數量與檢驗數量統計表, 方能避免是項缺失 態樣 : 工程於 94 年 12 月 29 日驗收紀錄載明缺失改善期限為 95 年 1 月 6 日, 而機關於 95 年 1 月 16 日始辦理複驗, 經複驗結果原列缺失仍未改善完妥, 機關與廠商就逾期罰款之計算發生爭議 1. 依契約第 15 條第 10 款約定,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 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 拆除 重作 退貨或換貨 逾期未改正者, 依第 18 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 不在此限 2. 依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26 點規定, 初驗或驗收之瑕疵, 機關應通知廠商依驗收人員核定改正之期限改正完成, 並於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 廠商如有提前完成改正並以書面通知機關者得提前辦理複驗 工程初驗及驗收瑕疵改正之複驗, 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 各以一次為限, 如廠商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 機關應依契約約定辦理 態樣 : 1. 工程 96 年 5 月 3 日驗收, 計有 11 項缺失, 惟未於驗收時明定改善期限, 僅於驗收記錄記載要求廠商 於改善完竣後以書面申請復查, 廠商函請延至 96 年 7 月 30 日辦理, 迄至 7 月 20 日辦理複驗, 並
130 於 26 日完成驗收程序 2. 工程 94 年 7 月 8 日辦理 A 部分第 1 期施工區域部分驗收 ( 初驗 ) 不合格, 訂於 94 年 7 月 23 日前改善 ;94 年 10 月 13 日辦理 B 部分施工區域部分驗收 ( 初驗 ) 不合格, 訂於 94 年 10 月 17 日前改善, 惟上述兩項均未於期限翌日起辦理初驗之複驗, 遲於 94 年 12 月 14 日始辦理複驗作業, 且複驗結果尚有 7 項缺失, 卻於複驗紀錄記載合格 1. 驗收結果與契約 竣工圖說不符者, 應逐項記載於驗收記錄, 並規定廠商限期改善 拆除 重作或換貨 依細則第 97 條第 2 項規定, 該期限契約未規定者, 由主驗人員定之 惟依契約第 15 條第 10 款約定,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 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 拆除 重作 退貨或換貨 ( 以下簡稱改正 ) 逾期未改正者, 依第 18 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2. 依契約第 15 條第 10 款第 1 目約定, 機關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 廠商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 應以書面通知機關, 以利機關辦理複驗 如複驗仍不合格時, 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第 2 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 並自第 1 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 均以逾期論 案例 1 未於驗收時明定改善期限, 遲至驗收後 78 日方辦理複驗, 核有未符規定 案例 2 除未於期限內辦理複驗未符規定外, 複驗仍有缺失未改善時, 應於機關指定之第 2 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 並自第 1 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 均以逾期論 態樣 : 1. 工程先辦理分段查驗合格, 惟日後驗收結果該部分有不符契約規定之情形 2. 分段查驗與驗收結果有異, 應如何處置? 1. 採購法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 :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 得辦理分段查驗, 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故經查驗合格之部分, 機關於驗收時得免重複辦理 2. 依工程會 96 年 5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分段查驗尚非驗收, 如查驗結果與日後驗收結果有異, 應以驗收為準, 其驗收結果不合格之處理, 應依契約規定辦理 態樣 :
131 機關與施工廠商有履約爭議, 不願配合驗收及於驗收紀錄上簽名? 1. 如施工廠商已如期完工, 但對結算數量及金額有異議, 仍請先洽廠商就機關無爭議部分先行配合驗收 2. 雙方有爭議部分, 請依契約約定及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方式辦理 3. 依契約第 15 條第 2 款第 5 6 目約定, 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 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 ), 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 4. 依契約第 23 條第 5 款約定, 工程於竣工後, 雙方因履約爭議而為民事訴訟 仲裁 履約爭議調解程序者, 機關得依程序進行結算 驗收 提存及起算保固等作業, 並俟爭議處置確定後再依處置結果辦理未盡事項 5. 依契約第 23 條第 6 款約定, 驗收完成後, 如廠商對於結算書有意見而拒絕核章簽認, 不領取結算尾款者, 機關得依提存法規定予以提存 態樣 : 委託監造廠商與 學校有履約爭議, 不願配合驗收及於工程驗收紀錄上簽名? 1. 請先依監造契約約定檢討監造廠商未善盡契約責任之相關罰則, 並於驗收紀錄上載明監造廠商不願配合驗收及簽名之事實 2. 如工程主辦機關具有工程專業能力者, 可自行辦理驗收, 如未具有得工程專業能力者, 得洽請公正 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驗收, 其所生之費用由監造廠商未領取之服務費中扣抵 3. 辦理結果仍以書面通知廠商 態樣 : 工程因現場驗收作業未切實抽查驗核, 致監驗人員不願於紀錄上核簽, 應如何處置? 1. 依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20 點第 3 項及第 23 點第 2 項規定, 初驗時 ( 無初驗程序者, 驗收時 ),, 並由主驗人員 會驗人員及協驗人員依前項及第二十一點之文件, 就得丈量 點驗部分, 逐項查驗或抽查驗核 2. 依細則第 11 條規定, 監辦人員對採購不符合本法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 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如不接受, 應納入紀錄, 報機關首長
132 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 但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 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建議 : 監辦人員宜於驗收過程中提出意見, 而不宜於事後以拒簽紀錄之方式辦理 3. 常未抽查驗核之項目如 : 建築物之樓地板高 道路工程之中心樁檢測紀錄 橋梁工程之梁底高程紀錄 堤防工程之堤頂竣工高程檢測紀錄 機電設備工程之絕緣測試紀錄 維護操作手冊等 ( 施工驗收基準第 23 點 ) 態樣 : 工程經初驗結果有部分項目與契約約定不符, 經廠商表示無法改善, 可否逕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1. 依工程會 97 年 7 月 31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不適用初驗程序 2. 工程會 96 年 3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1) 採購案訂有初驗程序者, 其結果可作為正式驗收之用 (2) 倘初驗結果與契約 圖說 貨樣規定不符, 機關應於紀錄載明初驗結果與不符情形, 及改善 拆除 重作 退貨 換貨之期限 ; (3) 如該不符情形於後續驗收程序確認無法改善者, 適用本法第 72 條減價收受之規定 3. 倘經驗收後, 依契約第 4 條第 1 款約定,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 更換或拆換 更換確有困難, 或不必補交者,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4. 經驗收後, 依如需辦理減價收受, 在程序上須依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 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 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 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態樣 : 採購經驗收合格, 後經檢舉有偷工減料, 經機關再次辦理複驗, 確認屬實並依契約規定以減價收受及扣罰違約金方式辦理, 廠商不服, 向申訴會提請調解 1. 依民法第 3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買受人固有依通常程序檢查 通知所受領之物之瑕疵義務, 但若物之瑕疵係為出賣人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者, 買受人即可免除此項檢查及通知之義務, 而不視為其承認
133 所受領之物, 此觀同法第 357 條之規定自明 ( 最高法院裁判 86 台上 3671) 2. 民法第 356 條第 1 項 :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 3. 民法第 357 條 : 前條規定, 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 不適用之 4. 本案交付有瑕疵, 且廠商知情而故意隱瞞, 未盡告知義務, 爰經申訴會認機關處置未有不當 態樣 : 工程係限期完工, 驗收之複驗逾改善期限, 但其中有一天因颱風不上班不上課, 於計算逾期違約金時, 廠商可否要求減免該天工期? 1. 依契約第 15 條第 10 款約定,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 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 拆除 重作 退貨或換貨 ( 以下簡稱改正 ) 逾期未改正者, 依第 18 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 不在此限 瑕疵改正處理及逾期日數計算原則如下 : 4. 第 1 目機關指定之改正期間內若遇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經機關同意者得予延長 2. 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26 點第 2 項規定, 改正期限內若遇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經簽奉機關核准者, 酌予延長 3. 綜上, 本案計算逾期違約金得扣除該日 態樣 : 工程接管機關參與會驗, 指出工程缺失未改善前不同意接管, 惟所指缺失項目並非本工程契約範圍內之施作項目或因施工廠商造成, 應如何處置? 1. 依契約第 15 條第 9 款約定, 工程驗收合格後, 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之接管單位 : ( 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 ; 未載明者, 為機關 ) 辦理點交 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 拖延時, 機關應負責處理, 並在驗收合格後 _ 日 ( 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 ; 未載明者, 為 15 日 ) 內處理完畢, 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 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 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 對本工程之保管不再負責, 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
134 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 若工程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資料或許可 ( 如 : 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 等 ), 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者, 得保留契約價金總額 2%( 如不足 10 萬元時以 10 萬元計 ) 後核付尾款, 俟取得後, 再予付清剩餘尾款 2. 依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29 點第 4 項規定, 建築工程需申請使用執照者, 並應檢附使用執照, 始得核付工程尾款 但於建築工程驗收後,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者 ( 如因水電 消防 空調工程等因素致延誤取得執照 ), 得僅保留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計算之尾款, 如不足十萬元時以十萬元計, 俟使用執照取得後, 再予给付 3. 另本機關主驗人員可將會驗人員意見列入紀錄內之建議事項 ( 非驗收缺失 ), 機關後續得考量籌措財源後辦理零星工程標改善之, 仍請會驗單位同意接管 4. 如須立即改善才能取得相關許可, 倘改善費用少且廠商願意自行負擔費用者, 則逕請廠商配合改善之 ; 如改善費用多且廠商不願自行負擔費用者, 如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者, 機關可辦理限制性招標洽原廠商施作, 並給付價金 態樣 : 工程驗收合格後, 因待法院判決, 至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時, 原主驗人 上級監驗 機關監驗人員等應核 ( 簽 ) 章人員分別已離職或退休 遭收押 而確實無法核 ( 簽 ) 章, 應如何處置? 1. 依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29 點第 1 項規定, 工程驗收合格, 機關應於合格次日起十五日內, 填製結算驗收證明書 ( 應附結算明細表 ), 經主驗 監驗人員簽章及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向機關報核 ( 如原辦理驗收之主驗人員或驗收人員有離職 退休或其他因素而確實無法簽章者, 得由機關指派人員於相關欄位陳述事實並簽核 ), 如屬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 並由機關轉報上級機關備查 2. 應由現職人員於相關欄位陳述事實並簽核 3. 除於結算驗收證明書相關欄位載明事實簽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外, 現職人員包括主驗人員 工程承辦單位主管級人員 本機關監驗人員及上級機關監驗人員皆須於相關欄位中核章 其核章人員由各參與驗收人員所屬機關指派之 4. 該工程若已驗收合格, 參與驗收人員所屬機關指派之核章人員免重複辦理驗收 ( 工程會 96 年 7 月 10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96 年 9 月 5 日工程企傳字第 F 號傳真信函 本府 96 年 9 月 10 日府授工採字第 號函 ) 態樣 :
135 未盡監工之責而予驗收通過工程主辦機關監工人員於監造 工程時, 對於承商運進明顯非合約規範等級之河川級配而係劣質之山級配視而不見, 甚至幫助承商將送驗試體掉包, 以通過試體檢驗, 進而通過工程初 複驗 該道路通車未及一週, 竟發生路面龜裂 凹陷或隆起等狀況,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並造成日後修繕彌補之巨額損失 1. 本案工程主辦機關監工人員經驗豐富, 可輕易判斷碎石級配究係山級配抑或河川級配, 且明知該道路工程所要求者係河川級配, 竟任憑承商提供山級配濫竽充數,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罪嫌 2. 針對其調換試體以規避檢驗乙情, 另涉刑法第 214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公文書罪嫌 3. 監工人員既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即應依據法令及合約內容確實負起監督承商施工之責, 對於承商之飲宴應酬邀約及餽贈應予拒絕, 避免不必要之困擾, 以維持超然公正之立場 態樣 : 工程驗收結果有部分項目與契約約定不符, 而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是否應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1. 依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 機關辦理減價收受之前提, 應以採購標的之驗收結果雖與規定不符, 但 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 得於必要時 為限 2. 廠商是否有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情形, 應由機關依契約規定及驗收結果本於權責核實認定, 雖廠商經由 減價收受結案 者, 於一般情形下, 尚難構成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情形, 惟仍應查察有無構成同條項第 3 款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之情形 ( 工程會 92 月 6 年 30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3. 如未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後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拆除 重作或換貨, 則不適用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規定 態樣 : 工程因接管機關 ( 或單位 ) 眾多, 為利驗收作業之進行, 可否於驗收前之依各項目先行辦理點交接管 ( 視為查驗以供驗收之用 )?
136 1. 依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20 點第 4 項規定, 工程依契約約定於初驗前已完成逐項點交 查驗等作業程序, 並製作紀錄者, 初驗時, 得就該部分不予重覆辦理 例如 : 操作維護人員之教育訓練 ( 接管維護單位 ) 消防檢查( 消防局 ) 排水設施 ( 環保局 水利處 ) 人行道( 新工處 ) 地下管道通管試驗 ( 管線單位 ) 交通標誌 標線 號誌( 交工處 ) 停車格線及路邊計時器( 停管處 ) 等 2. 依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24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會驗人員 (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 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 ( 單位 ) 人員 ) 已參與初驗程序, 且同意該初驗結果而於驗收合格後接管者, 得免參與驗收程序 3. 依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24 點第 2 項規定, 工程於辦理初驗或驗收前已完成部分驗收或先行查驗程序並製作紀錄之部分, 驗收時, 得不予重覆辦理 4. 綜上, 應要求接管機關 ( 或單位 ) 辦理先行查驗程序並製作紀錄, 則其得免參與驗收程序 態樣 :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 驗收時未通知上級機關監辦, 其驗收結果是否仍屬有效, 需否重行辦理? 1. 依本府 92 年 7 月 23 日府工三字第 號函說明三 : 若機關辦理採購案件, 有未依前揭規定派員監辦時, 則該採購案件所踐行之各程序 ( 開標 比價 議價 決標及驗收等 ), 依採購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並無當然無效之規定, 惟採購機關若有前述情事, 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檢討採購人員之疏失責任 2.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3 款 : 採購人員不得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之行為 3. 臺北市政府採購人員獎懲要點第五點 : 採購人員應遵守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經監察 審計 政風單位 本府採購稽核小組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有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3 款至第 7 款之情形者, 採購機關得依情形輕重, 給予申誡以上之懲處 態樣 : 工程 95 年 2 月 15 採購驗收合格, 結算驗收證明書 95 年 3 月 15 日填發,95 年 5 月 9 日始收取保固保證金, 且未支付廠商尾款
137 1. 契約第 5 條第 1 款第 3 目約定,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 15 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 廠商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 得申請給付尾款, 2. 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29 點第 3 項規定, 於結算驗收證明書經機關核定後, 工程司應督促廠商檢具竣工計價單 竣工照片等文件申請給付尾款 ( 驗收後付款或竣工計價 ) 並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且無待解決事項, 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一次給付工程尾款 3. 是以, 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 如無待解決事項, 應核發尾款 16. 其他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態樣 16.1: 本案第 1 階段可行性評估與第 2 階段設計及監造工作, 無相容或互通關係, 惟未採分開招標 1. 第 1 階段可行性評估與第 2 階段設計及監造工作, 尚無相容或互通關係, 仍應採分開招標以增加競爭機制 本案可行性評估及設計 監造工作採併案方式辦理, 未載明保留未來擴充權利, 有違公平 公開原則, 並有以小綁大之嫌 2. 承上, 機關就採購案特性及需求評估後仍有採併案方式辦理之必要時, 因第 2 階段設計及監造工作之預算尚待議會通過, 該階段採購應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保留未來擴充權利, 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載明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 金額或數量, 俾利廠商膫解後續擴充之金額, 並評估投標標價 3. 因第 2 階段設計及監造工作之預算尚待議會通過, 招標文件應參考行政院主計處 95 年 5 月 19 日院授主忠字第 號函, 列明 : 以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 得依採購法第 64 條規定辦理 等類似字樣 態樣 16.2: 學校於 95 年度辦理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設計採購案, 由 A 廠商得標承攬, 機關於 96 年度將 A 廠商履約之設計成果先行公開閱覽後, 辦理委託監造採購案, 並由 A 廠商得標承攬 1. 工程會 88 年 10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 前階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 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 即符合前揭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之 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
138 , 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 2. 工程會 90 年 5 月 28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1) 公開 : 例如將規劃成果附於招標文件 公開於機關網站或比照 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 之規定提供廠商閱覽等均屬之 (2) 另有關由何單位判定 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應由採購機關為之 3. 工程會 96 年 4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1) 依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 除確認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外, 尚需經機關同意者, 方得參與後階段之作業 (2) 請注意參與本案前階段之廠商若有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 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之情事, 尚不得參加投標 作為投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4. 工程會 92 年 6 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所稱 於依該規劃 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包括監造之勞務採購 惟機關辦理委託監造時, 前階段設計之成果若予公開, 為設計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 即符合前揭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之 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 得參與後階段之監造服務 ( 尚需經機關同意 ) 5. 查本案 A 廠商投標未經機關同意, 核未符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 建議機關得考量該廠商過去履約績效, 得由採購或業務單位於辦理採購作業前先簽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同意, 在符合前揭 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 之條件下, 同意該廠商參與後階段之投標 態樣 16.3: 1. 預算詳細表內編列之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係以一式編列 2. 預算詳細表內編列 工程自主品管費 以直接施工費之 0.34% 編列
139 合計 1,290,489 元占直接施工費之 0.34%% 1. 依工程會 96 年 5 月 9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示, 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時, 工程規劃設計成果應含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圖說, 並據以納入工程契約予以量化計價 ; 又依本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第 8 點規定, 機關編列安全衛生費用時, 固定性及常態性之安全衛生項目, 所需費用採量化方式編列, 無法量化及活動性之項目則採一式編列, 且安全衛生費用以直接施工費之 0.3~3% 為原則 2. 依工程會 96 年 9 月 20 日工程管字第 號函及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第 17 點規定, 預算詳細表內編列之 工程自主品管費 以直接施工費之 0.6%~2% 為原則 態樣 16.4: 開標時監辦人員 ( 政風室 ) 已簽准採免監辦方式, 惟開標紀錄表監辦人員政風室欄位並未載明應註記事宜 1. 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無監辦者, 開標紀錄應載明特殊情形之規定 2. 監辦單位如有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 5 條所列特殊情形而已於開標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不派員監辦者, 應依上述規定於開 決 廢 流標之紀錄上註記其情形 態樣 16.5:
140 招標公告載本案屬特殊採購, 且補充投標須知亦定有廠商特定資格 ( 相當人力 : 工地主任及匠師 ), 惟招標簽陳未敘述係屬何種特殊採購 1. 機關辦理採購類案以特殊採購方式辦理時, 簽陳應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6 條各款認定特殊採購之屬性, 並載明廠商特定資格內容, 俾利機關首長核定 2. 本案招標公告及補充投標須知中投標廠商資格有關工地主任及傳統匠師之特定資格規定, 係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訂定, 屬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其他法令規定 者, 故本案除可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外, 尚可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規範投標廠商基本資格 態樣 16.6: 投標廠商之迴避 機關辦理勞務採購, 於某一投標廠商企劃書中發現該廠商的履約團隊有一人為該機關之離職員工, 且該員工離職前任職單位為辦理本次招標案之業務單位 1. 依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 機關承辦 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 3 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 5 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所稱代理廠商及接洽處理 : 指代廠商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原任機關洽辦事務 (88 年 6 月 9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2. 機關如認定投標廠商僱用人員符合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情形, 得認定該廠商符合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 於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 工程會 95 年 11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態樣 16.7: 財團法人臺北市文化基金會 以本府市長擔任董事長, 相關局處首長為當然董事或兼執行長, 並皆為無給職 臺北市文化基金會 可否以私法人之組織型態, 參與其各董事為首長之機關所辦理之採購? 1. 採購法第 15 條第 4 項 :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
141 者, 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 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 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 : 機關承辦 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 涉及本人 配偶 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 應行迴避 2. 本府及所屬機關首長, 如兼任該基金會董事長 董事或執行長, 因該項兼任並非法規所明文規定, 本會尚難核定免除該基金會不得參與上開機關所辦理採購之限制 (96 年 3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3. 至機關所辦理採購之招標結果, 如無廠商投標 無合格標或除該基金會外僅一家廠商投標, 機關認為拒絕該基金會參與, 反不利於公共利益或公平競爭時, 得免除採購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執行 惟仍應報請主管機關工程會核定後免除之 (88 年 12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4. 董事依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規定, 得就法人一切事務代表法人, 其與公司法第 8 條所稱之負責人相當, 故董事即屬採購法第 15 條第 4 項所規範之負責人 (88 年 9 月 27 日 (88) 工程企字第 號 88 年 6 月 11 日 (88) 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態樣 16.8: 巨額採購之預期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 機關依採購法第 40 條規定洽由其他機關代辦巨額採購, 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於辦理採購前皆未將預期使用情形及其效益目標等簽報經機關首長核准 1. 依採購法第 111 條 : 機關辦理巨額採購, 應於使用期間內, 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 2. 依 機關提報巨額採購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作業規定 第 2 點, 應簽經機關首長核准下列事項 其須經上級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從其規定 : (1) 完成採購後之預期使用情形及其效益目標 (2) 評估使用情形及其效益之分析指標 如使用人數或次數 使用頻率 工作人力 工作成果 產量 產能 投資報酬或收益 (3) 預計採購期程 開始使用日期及使用年限 3. 簽報時機 : 機關辦理巨額採購前, 預期使用情形及其效益應簽經機關首長核准, 應由辦理採購規劃單位簽報 ; 使用期間內, 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 應由使用機關提報 態樣 16.9:
142 有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未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 1. 機關辦理 通訊設備維護工作 之勞務採購, 決標後得標廠商以招標文件規定之備品材料原廠已停產之理由, 拒不簽約, 要求機關先行辦理變更, 方同意續行簽約, 否則放棄得標, 要求退回押標金 2. 機關以廠商 開標後應得標者拒不簽約, 依採購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不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惟函復廠商表示無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之適用 1. 廠商所持理由如屬事實, 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21 點之規定 :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時, 廠商得敘明理由, 檢附規格 功能 效益及價格比較表, 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 以其他規格 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爰本案應依招標文件規定, 先行訂約再依前揭規定及契約約定辦理契約變更 廠商之請求應非屬正當理由 2. 機關既以廠商請求 : 皆與採購法 招標文件等規定及本公司實際需求不合, 而不予發還押標金, 益顯見其主張非屬 正當理由, 本案則應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依程序予該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態樣 16.10: 機關應以公平合理為原則訂定工作規範, 以避免履約爭議 : 1. 機關辦理 消防系統設備保養維護工作 採購, 廠商於變電室內, 完成海龍滅火器控制盤電池更換後, 因機關要求廠商近距離拍攝控制盤電池更換完成後之竣工照片, 作為保養紀錄之依據, 卻因相機閃光燈強光, 造成海龍滅火器控制盤機板上之 EPROM ( 可抹除可編程唯讀記憶體,Erasable Programmable Read Only Memory) 曝光, 導致不正常動作而擊發 2. 機關依據契約之需求說明書規定 : 乙方於維修保養或故障檢修時, 導致海龍藥劑釋放, 乙方須負責藥劑採購及回填 要求廠商應負回填海龍藥劑之責任 3. 廠商認為近距離拍攝海龍控制盤係機關承辦單位所提之要求, 故因閃光燈之強光導致海龍滅火器之藥劑釋放, 不應只歸咎於廠商, 致生履約爭議 1. 契約之訂定應符公平合理原則, 有關履約事項對廠商之罰則應明定以可歸責於廠商為範疇, 查本案海龍滅火器之藥劑釋放, 係因海龍控制盤原無加裝遮蔽強光裝置, 而本採購係維護保養之勞務委任, 原設備
143 如有缺失或功能不足, 應非完全歸責於廠商 2. 海龍滅火器藥劑之釋放係因海龍滅火器控制盤機板上之 EPROM, 未貼覆具遮蔽強光之鋁箔紙, 致 EPROM 曝光而致藥劑不正常擊發, 機關應於契約中增訂有關 EPROM 之檢修項目 : 如發現海龍滅火器控制盤機板上之 EPROM 未貼覆具遮蔽強光之鋁箔紙, 應補貼覆之, 避免產生履約糾紛 3. 惟本案勞務服務廠商應具履約標的專業能力之人力, 似對海龍滅火器控制盤之性能及其藥劑釋放之觸發機制不熟悉, 導致藥劑釋放之損失, 故應加強承辦人員對海龍滅火器性能及操作之教育訓練 4. 經查行政院內政部 95 年 3 月 1 日內授消字第 號令頒修正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 第九章海龍滅火設備第三點規定, 並自 95 年 3 月 8 日起生效 其三 ( 一 )1.(1)C.(A) 規定 : 檢查前應暫時切斷控制盤等電源設備, 機關及履約廠商應了解海龍滅火器安全檢修之相關規定, 並應將此作業基準列入契約附件, 俾使廠商有所預期及依循, 以維契約之 公平合理 態樣 16.11: 開口契約履約成果因有減損滅失之虞, 或將因時日而有事後查證之困難, 其驗收方式應依細則第 99 條規定辦理 : 機關辦理 年度 清疏工程 及 年度 區域設施預約維護整理工程 等採購, 以開口契約 單價訂約方式辦理, 因契約履約成果將因時日而有事後查證之困難, 未適時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以供驗收之用 本態樣 2 項案例分別為淤泥之清疏及割草工作, 其履約成果均將因時日而有事後查證之困難, 機關應依細則第 99 條規定, 比照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 就該部分適時辦理驗方式辦理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 並應預先於招標文件載明於履約事項, 俾利遵循, 並避免履約爭議 態樣 16.12: 機關辦理某建築物無障礙電梯升降設備, 未依法令申辦雜項執照 變更使用執照, 設計圖說未依法申辦取得許可即辦理招標及施工, 致履約結果未能符合原採購招標目的 1. 本工程為現有 4F 建築物增設 1 座無障礙電梯 ( 敲除 B1~4F 部分樓板, 新增電梯機道結構體 ), 昇降設備 ( 電梯 ) 屬雜項工作物, 應請領雜項執照 本案原建物已領有使用執照, 應依法申辦變更使用執照 併辦雜項執照, 檢討結構安全 防火區劃, 並經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後核發雜項執照, 始得施工設置, 並經審查合格後核准變更使用執照
144 2. 本大樓新設置電梯升降設備未向本市建築管理處掛件申辦 取得變更使用執照, 即辦理招標施工 3. 竣工時建築師來函表示已取得變更使用執照 ( 並非事實 ) 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機關即予採信並辦理後續本工程驗收 撥付工程款 發還履約保證金等事宜, 致衍生迄今未取得使用執照 無法追回履約保證金等爭議事項 4. 參考見解 : 本案肇因機關未確認設計單位是否確已取得雜項執照及變更使用許可, 即辦理後續招標施工, 致有後續完成驗收後仍無法取得使用許可情事 建議機關嗣後類案應確認設計單位是否確依法規取得各項執照, 或將其納入設計階段履約成果之查驗項目, 避免有未取得許可即先行招標施工, 致有後續無法申領使用許可情事發生
145 二 採購作業常見缺失態樣及改善建議分析表 項常見缺失態樣改善建議法令規定依據次一 準備招標文件 1 認定採購金額之方式錯誤 1. 機關應先依採購需要檢討, 如細則第 6 條 如: 分批辦理採購, 未非屬細則第 13 條所定得分別辦依各批合計總金額認定其理之情形, 而確有無分批辦理採購金額 ; 未將含有選購必要者, 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或後續擴充項目金額計入, 並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等類此情形 2. 採購單位於刊登公告前應依規定檢視招標文件內容 ( 如 : 契約 補充投標須知等) 有無分批採購或後續擴充情形, 確認採購級距, 避免誤刊公告, 致生等標期不同, 影響廠商權益 易生規避上級監督之疑慮 2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有採購法第 14 條之分批不包括因採購法第 14 條分批辦理之必要, 未事先不同標的 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 細則第 13 條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 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 而須分別辦理者 法定預算書未標示分批辦理, 則仍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至其招標程序, 仍應依其總預算金額核計採購金額 3 機關依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採最有利標決標辦理採購者, 未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4 招標文件註記 廠商不得異議, 如補充投標須知第 點 二 資格限制競爭 不論採購金額多寡, 應逐案檢討經機關首長核定後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方得辦理 不得異議, 違反採購法第 75 條規定 不得不當限縮廠商法定權利 採購法第 56 條第 3 項 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第 2 點 採購法第 條 工程會 89 年 3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
146 項次 常見缺失態樣改善建議法令規定依據 1 過當之資格限制 如 : 採購案未達 600 萬元, 限制丙級以上營造業 2 限非屬法規規定之團體之會員方可投標 如 : 廠商資格訂為須有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證協會會員證, 該協會章程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等類此情形 3 規定之資格與履約能力無關 如 : 廠商資格依規定及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應歸類為 F 基本化學材料批發業, 而訂定投標廠商資格 : 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登記證明書或商業登記證明書, 且營業項目登記有活性碳或化學或化工原料買賣之廠商 等類此情形 4 非特殊或巨額採購卻訂定特定資格 如 : 資本額 500 萬元以上 最近 3 年內曾一次承攬 200 人以上學校教學活動證明 ( 參考 ) 等文件, 方具參選資格 臺北市設有三層樓以上或十家營業門市部或單層樓營業面積達 3,000 平方公尺之公司 有保養年度 訂定投標廠商資格時, 應詳查與採購性質相關之法令規定, 避免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權益 如依土木包工業依 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 第 6 條規定應可承攬左列工程 訂定投標廠商資格時, 應詳查與採購性質之相關法令規定, 避免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權益 非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為之, 則有違反採購法之虞 訂定投標廠商資格時, 應以與採購性質之需求有關, 避免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權益 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機關規定須具有特定營業項目方可參與投標者, 其所規定之營業項目, 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並應以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之大類 中類 小類或細類項目為基準 訂定廠商資格時, 應依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規定辦理, 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非特殊或巨額採購之基本資格要求廠商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為廠商具有製造 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 : 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 類似 之製造 供應 或承做之文件 採購法第 37 條第 1 項, 資格標準第 3 條第 3 項 採購法第 37 條第 1 項, 資格標準第 3 條至第 5 條 採購法第 37 條第 1 項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 3 條 採購法第 36 條第 2 項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 4 條及第 5 條
147 項次 常見缺失態樣改善建議法令規定依據 200 萬以上實績等類此情形 三 規格限制競爭 1 限取得正字標記而未允許採用同等品, 或以 ISO9000 系列驗證證書作為產品規範 如 : 材料或設備規定 製造商須為具工廠登記, 符合 ISO9001 認證之專業製造商, 須為具工廠登記, 符合正字商標 等 4 項條件 ; 或部分材料限制 正字標誌 等類此情形 1. 應依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如機關經檢討以正字標記為規格標示符合所需之功能或效益者, 得指定使用 正字標記 產品, 惟應在招標文件註明 或同等品 字樣 2. 非特殊或巨額採購以 ISO 認證為廠商資格, 違反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 5 條 3. 有關 正字標記之同等品 之認定原則, 應同時具備下列文件 : (1) 產品產製工廠 取得下列機關 ( 構 ) 之一所核發之 CNS 12681(ISO 9001) 品管認可登錄證書 : A.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B.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 正字標記認可品質管理驗證機構 C. 經簽署國際認證聯盟 (IAF) 相互承認協定之認證機構 ( 如我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 所認證之品管驗證機構 (2) 產品品質 取得下列機關 ( 構 ) 之一所核發符合國家標準 (CNS) 之產品檢驗報告書 : A.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B.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試驗室 C. 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 (ILAC) 相互承認協定之認證 採購法第 26 條 採購法第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 工程會 88 年 9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 88 年 10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 95 年 11 月 16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
148 項次 常見缺失態樣改善建議法令規定依據 2 招標文件要求型錄須為正本 如 : 非屬特殊或巨額採購, 補充投標須知第 6 條 ( 一 )2, 其中要求提供 原廠型錄正本 等類此情形 機構 ( 如我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 所認可之檢測實驗室 ( 其認可範圍需包含產品檢驗項目 ) 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 以影本為原則 但機關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正本供查驗 請參考工程會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二 20 採購法第 6 條 第 26 條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10 條 3 招標文件規定超出需求或 1. 訂定廠商之資格, 不得不當限採購法第 26 條與需求無關之規格 如 : 制競爭, 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招標文件要求投標文件需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為限 附有色樣且於 布料設計 2. 請參考工程會政府採購行為錯表 內織物顏色規格訂定誤態樣第三之 ( 二 ) 藍色部分必須依提供色樣為準, 然布料染色依實務難有相同, 類此情形 4 規格需求書中要求 鑑識訂定廠商之資格, 不得不當限制採購法第 26 條依據 : 手指之外部依據 ( 二競爭, 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第 3 項指指型特徵 ), 並允許廠約所必須之能力為限 商提出同等品 惟訂定 二指指型特徵 即已排除其他產品 (3D 掌形機或 4 指指形機 ) 5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定進口品, 未允許採用同等品 如 : 施工圖說有關五金材料規格指明 進口西德鉸鏈 機件或材料來源要求為進口品, 未加註 或同等品 字樣, 類此情形 6 訂定較國家標準嚴格之規格要求或訂定特殊技術規格, 未依規定要求受委託研擬招標文件之廠商, 於 如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 得依採購法 26 條第 3 項規定, 餘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 專利 設計或型式 特定來源地 生產者或供應, 惟應於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 或同等品 字樣 1. 機關依功能或效益訂定規格要求, 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 應從其規定 2. 機關基於採購需求, 擬訂定國 採購法第 6 條 第 26 條第 3 項 採購法第 26 條及其執行注意事項第 6 點 第 7 點
149 項次 常見缺失態樣改善建議法令規定依據 提出招標文件前, 先向機關書面說明其必要性, 機關亦未依規定應先行審查後辦理 7 招標文件要求廠商須先取得試用合格證明, 方得投標 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以外之技術規格或訂定較嚴之規格者, 應審查後再行辦理 3. 機關委託廠商研擬招標文件內容, 如基於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技術規格, 或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 專利 設計或型式 特定來源地 生產者或供應者時, 機關並應規定受委託之廠商於提出招標文件前先向機關書面說明其必要性 亦應審查後再行辦理 其試用程序可要求廠商檢具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 技術 財力 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 若屬特殊或巨額採購, 得以租賃 租賃承諾證明或採購中或得標後承諾採購證明代之 四 押標金保證金 1 押標金金額逾規定上限 押標金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 5% 為原則 ; 一定比率, 以不逾標價之 5% 為原則 但不得逾新臺幣 5000 萬元 2 強制要求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 3 未於投標須知中載明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繳納帳號 五 決定招標方式 廠商得以採購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之二種以上方式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 其已繳納者, 並得經機關同意更改繳納方式 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繳納押標金者, 應一併載明廠商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至指定之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 採購法第 42 條 細則第 44 條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 採購法第 30 條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9 條第 2 項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5 條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6 條
150 項次 常見缺失態樣改善建議法令規定依據 1 不當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逕採限制性招標辦理 : 如採購之財物有多家廠牌 ; 或未提出所指定對象係屬專屬權利 獨家製造或供應等, 而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之佐證資料 2 採購作業時機已逾天然災害緊急處置時效, 仍以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採限制性招標 3 未達公告金額, 無不公開之理由, 卻簽報由機關首長決定採限制性招標 六 刊登招決標公告 1 採購案之屬性歸類錯誤, 如 : 依其性質及預算比率均應屬工程採購, 確以財物採購認定等類此情形 2 招標文件有保留增購權利, 未於招標公告載明 既有多家廠牌 ; 或非屬專屬權利採購法第 22 條 獨家製造或供應等, 而無其他第 1 項第 2 款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應無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適用 核與 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 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 且確有必要者 之情形不符, 不應不當採用限制性招標 採購案如有不宜採公告方式辦理之理由, 應由需求 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敘明緣由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辦理採購招標時, 應依法令規定認定採購性質 採購兼有工程 財務 勞務二種以上性質, 應先以採購性質認定歸屬, 難以認定其歸屬者, 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1. 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時, 應確實核對招標文件有無不一致之處, 招標公告內容應逐一檢視 2. 以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辦理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 應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 金額或數量者 ; 其採購金額之計算, 應依細則第 6 條第 3 款之規定, 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 採購法第 22 條 採購法第 1 條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 採購法第 2 條 第 7 條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 3 招標公告未刊登疑義 異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時, 應將疑義工程會
151 項次 常見缺失態樣改善建議法令規定依據 議及檢舉受理窗口, 或刊登不完整 4 公告內容與招標文件之內容不一致 如 : 公告訂定營業項目有管線清理業務者, 與投標須知訂定營業項目具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不同 ; 公告敘明不保留未來增購權利, 與補充說明書之契約金額註明甲方得視需要增加工程總價之 20% 不同 ; 得標廠商計有 6 家, 決標公告刊登為非複數決標等類此情形 5 未依採購法第 61 條及第 62 條刊登或傳輸決標資訊, 或傳輸之資料錯誤或不完整 如 : 決標後未以書面通知未得標廠商 無公布最有利標之標價及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未刊登廠商資格條件摘要等類此情形 6 決標公告刊登時間逾法定期限 7 公告登錄內容有誤 如 : 採購金額級距 採購金額 ( 未包含後續擴充 ) 預計金額等類此情形 七 領標投標程序 1 等標期間, 因技術規格 履約期限或投標廠商資格 等招標文件內容更正或補充, 應屬重大變更, 其等標期未予適度延長 異議及檢舉電話 聯絡電話 傳真及地址, 依序分別載明於招標公告 1. 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時, 應詳實核對招標文件與公告內容應相符, 決標公告內容應與開標決標結果相符 2. 招標公告與招標文件內容不一致, 應依採購法第 41 條第 2 項及 招標期限標準 第 7 條, 如未及於截標前刊登更正公告者, 宜依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 1.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 除有細則第 84 條第 1 向各款情形者外, 應於決標日起 30 日內, 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 無法決標者, 亦同 2. 採購之決標資料, 應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刊登招標公告時, 應確實依規定辦理 (90) 工程稽字第 號函示 採購法第 27 條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採購法第 61 條 第 62 條, 細則第 84 條, 公報發行辦法第 13 條至第 15 條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 細則第 84 條第 2 項採購法第 27 條 公報發行辦法 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 如屬招標期限標準重大改變, 或未能於原定截止日第 7 條 5 日前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 應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152 項次 常見缺失態樣改善建議法令規定依據 2 電子領標費用高於書面文件發售費用 ; 廠商電子投標與書面文件內容不符, 機關逕以書面文件為準 八 開標程序 1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 比價 議價 決標及驗收, 有關單位未派員監辦 2 採書面審核監辦, 未依規定先行簽報 3 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名單時, 未能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 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直接辦理後續邀標之程序 1. 電子招標文件不得高於書面文件發售費用 2. 書面文件內容應與電子投標文件相同 如有不同者, 以後者為準 1. 除有 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 第 5 條各款情形之一, 而無該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且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外, 應由其主 ( 會 ) 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2. 有關單位, 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之政風 監查 ( 察 ) 督察 檢核或稽核單位擇一指定之 無該等單位者, 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部熟諳採購法令人員指定之, 且不應重複指定主 ( 會 ) 計單位人員 ( 工程會 91 年 10 月 7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1. 監辦人員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採書面審核監辦, 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2. 另 書面審核監辦 之簽准, 可採通案簽准方式處理, 惟該通案之適用情形應明確敘明, 監辦單位並應審慎依循 ( 工程會 91 年 1 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有效期逾一年者, 應逐年公告辦理資格審查, 並檢討修正既有合格廠商名單 電子採購作業辦法第 7 條 第 11 條 採購法第 13 條及機關主會計 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 5 條 第 3 條 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 4 條 採購法第 21 條第 1 項 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
153 項次 常見缺失態樣改善建議法令規定依據 4 未依規定保密 如 : 保留決標, 開標紀錄中底價已公開 廠商投標文件提供其他廠商參考, 未予保密 5 開標時因廠商標價偏低予以保留決標, 未依規定製作開標紀錄 6 開 決標紀錄記載不全 如 : 未將廠商資格不符事項載明 未記錄參與投標廠商名稱及各投標廠商標價等類此情形 7 底價之訂定未依規定逐項編列 1.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 仍應保密 但機關依實際需要, 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2. 廠商投標文件, 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保守秘密 開標結果不論流標 廢標 決標 保留決標等情形, 均應製作紀錄 應依細則第 51 條第 1 項 第 2 項 第 68 條第 1 項 第 2 項辦理 1. 底價應按圖說 規範 契約並考量成本 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等逐項編列 2. 應由規劃 設計 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 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3. 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採購法第 34 條第 3 項 第 4 項 細則第 51 條 第 68 條 細則第 51 條 第 68 條 採購法第 46 條 細則第 53 條 九 審標程序 1 投標文件審查結果, 未通機關應於審查完成後儘速通知各採購法第 51 條知投標廠商 投標廠商, 最遲不得逾決標或廢第 2 項, 細則標日 10 日 得以書面為之 第 61 條 2 規格審查時, 發現廠商所附型錄無法表明其規格或功能時, 未請廠商提出說明, 且未於規格審查表紀錄上加註, 而由廠商於型錄上補充, 造成其他廠商爭議 1. 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 對不合格之廠商, 並應敘明其原因 2. 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 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 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 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 採購法第 51 條第 2 項, 細則第 60 條
154 項次 常見缺失態樣改善建議法令規定依據 3 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之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須具有特定營業項目方可參與投標時, 機關於審查廠商營業項目方式欠妥當 十 決標程序 1 最低標廠商標價低於底價 80%, 且有本府投標須知範本第 42 點第 (11) 款標價偏低且顯不合理之情形, 未經檢討分析, 或未通知廠商說明即逕通知繳納差額保證金 ; 或未繳納差額保證金前即決標而於決標後通知繳納差額保證金 ; 或逕不決標予該廠商 2 開標紀錄之開標主持人非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指派之人員擔任, 而由其他人員代理 機關於審查廠商營業項目原則如下 : 1. 針對依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所訂細類代碼及業務別記載者, 依前揭代碼表所列項目認定之 2. 針對已設立登記之公司, 其所營事業仍為文字敘述者, 機關於審查該案廠商之營業項目時, 尚應考量其登記業務內容與代碼表所列項目之相關性, 從寬認定 3. 針對以概括方式載明 除許可業務外, 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者, 認定該廠商具投標資格 1. 訂有底價之採購, 機關應一併檢討底價有無偏高情形 ; 其屬底價偏高所致者, 不適用採購法第 58 條有關提出說明或擔保之規定 2. 通知廠商提出擔保前, 應予提出說明之機會, 廠商並得自行擇定提出說明或擔保 3. 廠商提出之說明合理者, 機關應即決標, 無需通知廠商提出擔保 ; 說明欠合理者, 仍得限期提出擔保 至於合理與否之認定, 得就相關因素加以分析, 如 : 其他投標廠商相關項目報價情形 市價 市場行情變化情形等 主持開標人員, 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如開標主持人因故無法主持開標, 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指派其他人員擔任, 建議可採通案授權方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 3 條第 4 項, 工程會 89 年 3 月 17 日 (89) 工程企字第 號函 96 年 1 月 8 日工程企字第 號釋例 採購法第 58 條 工程會 92 年 3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頒 低於底價百分之 80 案件之執行程序 及投標須知第 41 點 細則第 50 條第 2 項
155 項次 常見缺失態樣改善建議法令規定依據 3 決標紀錄記載不完整 如 : 議價超底價決標, 經簽奉機關首長核准後, 未製作決標紀錄 ; 標價偏低保留決標, 經機關首長核准由最低標得標後, 未依規定製作決標紀錄 ; 未記錄審標結果 4 訂有底價之採購, 廠商報價已在底價之內 ( 含與底價相同 ), 機關未予決標, 而要求廠商再行減價 5 因履約期間數量不確定而於招標文件規定以招標標的之單價決標者, 未預估需用數量, 招標標的在二項以上時, 以單價總合決標 6 開標紀錄未載明投標廠商名稱, 決標紀錄未載明得標廠商名稱 7 無法決標者, 未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之理由 8 採行協商措施者, 招標文件未標示得更改項目, 逕予修正全部之企劃書 9 以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辦理公開評選, 經與最優勝廠商進行議價程序而未能達成協議時, 逕 式簡化之 1. 超底價決標, 應依規定經機關首長或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應製作決標紀錄, 紀錄應載明超底價之金額 比率及必須決標之緊急情事 2. 標價偏低保留決標, 經機關首長核准由最低標得標時, 應製作決標紀錄 3. 審標結果應記載於決標紀錄 1. 廠商標價或減價已進入核定底價時, 除有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 應依規定宣布決標, 不得再要求廠商減價 2. 參考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第 10 (16) 之錯誤行為態樣 應載明履約期間預估需求數量, 而招標標的在二項以上而未採分項決標, 應以各項單價乘以預估需求數量之總價決標, 不可以各項單價相加總合決標 機關辦理開標時應製作開標紀錄, 辦理決標時應製作紀錄, 分別應記載投標及得標廠商名稱 應依規定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之理由 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 始得納入協商 應重行訂定底價, 且應先參考該次優勝廠商之報價 細則第 68 條第 1 項 採購法第 52 條 細則第 69 條 第 72 條第 2 項 細則第 64 條之 1 細則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 細則第 68 條第 1 項第 4 款 細則第 85 條第 2 項 採購法第 57 條第 3 款 細則第 54 條
156 項常見缺失態樣改善建議法令規定依據次以原訂底價再與次優勝廠商進行議價 十一 履約階段 1 驗收時未簽請機關首長或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採購法第 71 條其授權人核派主驗人員 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 第 2 項 2 驗收時參加人員未會同簽認 3 採購部分需先行使用者, 未依規定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 4 結算驗收證明書未於驗收完畢後 15 日內填具 5 未依契約規定時程辦理估驗計價 6 工程司未依規定按時填報監工日報 相關報核表, 如 : 開工 停工 復工 竣工等相關報表 7 未依規定於決標後 15 日內完成簽約程序 8 新增之工作項目, 未經議價程序, 即辦理結算付款 機關依採購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 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 有監驗人員或廠商代表參加者, 亦應會同簽認 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 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 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 15 日內填具, 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 部分工程款之支付, 除另有約定外, 由乙方按期申請估驗計價, 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之 1. 工程司有依契約監督工程及指示廠商之權責, 並處理依照契約約定事項督促廠商按時填報監工日報表 2. 工程司應督促廠商提出相關檢討資料檢具事證, 由廠商填報停工報告表向機關報核, 前項停工因素消失後, 工程司應督促廠商填報復工報告表 3. 工程竣工時, 工程司應督促廠商於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填報工程竣工報告表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 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 15 日內, 按照本機關所規定之格式及所需文件, 與本機關簽訂契約 契約變更之新增單價, 依規定應由機關與廠商議價, 惟議價或有 細則第 96 條第 1 項 細則第 99 條第 1 項 細則第 101 條第 2 項 契約第 5 條 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點 投標須知第 62 點 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11 點
157 項次 常見缺失態樣改善建議法令規定依據 爭議調解不成立時, 主辦機關得依機關所訂底價逕行辦理結算驗收作業, 如廠商於驗收合格後仍不願用章領款, 主辦機關得將爭議部分之金額提存法院後結案 9 契約履行期間, 廠商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 仍逕與之辦理契約變更及議價程序 10 機關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已敘明後續擴充情形, 惟其後續擴充須徵得廠商同意者, 未徵得其同意而強迫辦理後續擴充, 否則以違約或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2 條規定處理 11 初驗及正式驗收未抽核點驗施作數量 驗收作業紀錄未盡詳實 1. 如非特殊需要, 該廠商依採購法 103 條第 1 項規定,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應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檢討辦理 2. 如因特殊需要, 且符合細則第 112 條之 1 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依採購法 103 條第 2 項規定, 經上級機關核准者,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機關應依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規定內容, 徵得廠商同意後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辦理後續擴充, 且不得因廠商不同意而以違約或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2 條規定處理 1. 主驗人員應以契約規範及竣工圖說為依據 ; 在時間 環境及能力範圍內, 抽核其數據, 檢驗其品質或性能, 就該工程露出面儘量抽測其尺寸 位置 高程 結構體外表尺寸, 如可以丈量查驗者, 應就每一工程項目中, 抽驗一處以上 ; 抽驗位置, 由主驗 會驗 協驗人員商定之 2. 初驗及驗收紀錄, 應依個案需要載明工程名稱 工程地點 驗收日期 參與驗收單位人員 驗收結果 驗收合格或驗收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議價注意事項 第 13 點 工程採購契約 第 23 條 採購法 103 條 第 50 條 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 採購法第 101 條 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點
158 項次 常見缺失態樣改善建議法令規定依據 缺點之處置 十二 最有利標之執行缺失 1 工作小組成員未由機關首機關應於評選委員會成立時, 一長或其授權人指定 併成立三人以上之工作小組, 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業人士擔任, 且其成員至少須有一位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礎或進階資格 2 採最有利標決標之案件, 未於招標前逐案檢討, 評估其標的屬異質之工程 財物或勞務, 確認不宜以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 3 未妥適訂定評選項目, 以利分辨廠商差異 4 指派未具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兼任評選委員 5 工作小組未依據評選項目, 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評比報告, 載明處理意見送採購評選委員會參考 6 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記載未盡詳實 機關規劃辦理最有利標, 應先逐案檢討確有不宜採最低標而宜採最有利標決標之具體事實及理由, 簽報機關首長核定, 且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 方得辦理 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審慎研擬評選項目及子項 1. 採購評選委員會置委員 5 人至 17 人, 就具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2. 異質最有利標及準用最有利標案件之採購評選委員會, 與異質最低標案件之審查委員會, 外聘專家 學者, 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 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 列出遴選名單,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簽報及核定, 均不受建議名單之限制 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 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 載明規定事項, 連同廠商資料送委員會供評選參考 應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3 條規定確實記載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8 條第 1 項 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第 5 點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 第 2 點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5 條 第 6 條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 條第 1 3 項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 條第 1 項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3 條
159 項次 常見缺失態樣改善建議法令規定依據 7 評審會主持人 ( 召集人 ) 非委員 評選委員有非核定委員 如 : 評選委員未親自出席評選會議, 由他人代理 8 評定方式採序位法, 未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 並據以核算優先序位 9 1. 價格納入評分, 其所佔滿分之比率在 20% 以下或超過 50% 2. 廠商簡報項目 所占配分或權重逾 20% 10 評選委員未親自辦理評選或未依規定迴避 1. 辦理評選及出席會議, 委員應親自為之, 不得代理 2. 召集人 副召集人均為委員 委員會議, 由召集人召集之, 並為主席 ; 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時, 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 應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 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 ; 且應予不同廠商不同之序位 1.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 16 條 : 價格納入評分者, 其所占總滿分之比率, 不得低於百分之 20, 且不得逾百分之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 10 條 : 前項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 應與評選項目有關 ; 其列為評選項目者, 所占配分或權重不得逾百分之 20 註 :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7 條第 3 項所稱 價格納入評比者, 係指機關依該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者 ; 如係依該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 ( 固定價格給付 ) 規定辦理者, 無該辦法第 17 條第 3 項之適用 1. 委員應親自評選及出席會議, 不得代理 2. 委員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4 條各款情形之一時, 應即辭職或予解聘 1.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6 條第 1 項 2.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6 條第 3 款 第 10 條 工程會 93 年 1 月 19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示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6 條第 1 項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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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三 營養午餐採購常見缺失態樣及改善建議一覽表 臺北市政府 99 年 11 月 25 日府工採字第 號函頒 類別常見缺失情形建議改善方式法規依據 招標階段 招標策略 採購金額計算 異質性分析 中央廚房委外採購 餐盒採購或桶餐採購等未依其特性擇訂合宜之適用或準用最有利標招標策略 保留後續擴充之金額未計入採購金額 簽報適用最有利標案件時, 未就其異質性陳述具體事實及理由 參照本府教育局範本, 中央廚房之勞務類午餐委外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辦理 ; 餐盒或桶餐之財物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採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決標之規定辦理 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保留後續擴充者, 應依右列施行細則規定, 採購金額應合計預算金額及後續擴充所需金額 規劃辦理前應先逐案檢討異質性及確有不宜採最低標而宜採最有利標決標之具體事實及理由,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且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 方得辦理 有關異質性檢討可參照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5 條內容辦理 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2 項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6 條 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第 2 點 評選委員會成立 未將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 及 臺北市政府採購評選委員倫理規範 通知評選委員 招標前成立評選委員會, 惟外聘委員之 採購評選委員倫理規範事項暨聘 ( 派 ) 兼同意書 遲至評選當日才繳回, 未符規定 依右列規定,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及本府採購評選委員倫理規範應於通知委員派兼或聘兼事宜時一併附於通知書中, 以利評選委員知悉 遵守 檢附 採購評選委員倫理規範事項暨聘 ( 派 ) 兼同意書 予評選委員時, 應要求於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之評選會議前回覆是否同意擔任評選委員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 13 點 台北市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倫理規範第 9 點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 誤認家長會長或其成員為內聘評選委員 評選委員之遴選未考量其專長是否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相當 依右列工程會函示, 家長會長或家長會成員如擔任評選委員, 因尚非學校人員, 屬外聘評選委員 依右列規定, 遴選評選委員應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號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 條第 1 項
162 類別常見缺失情形建議改善方式法規依據 投標廠商資格條件 將 通過 HACCP 等相關認證 或 取得 HACCP 先期輔導証且為衛生局核定之 健康餐盒 製造商 納入廠商資格條件之一, 核有未臻妥適 要求投標廠商提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年核定之盒餐食品業衛生自主管理認證評核合格, 或臺北縣政府衛生局 年核定之盒餐工廠評鑑合格證明文件 資格條件, 核有未臻合宜 要求投標廠商提出 近 2 年內未發生食品安全事故 運送餐盒車程 30 分鐘以內 之證明文件, 核有未臻合宜 要求投標廠商提出 丙級以上合格證書之廚師佔總廚師人數 100% 以上 餐盒工作人員 1 年內公立醫院體檢報告 最近 1 年內衛生局檢驗報告 之證明文件, 惟對人數及年限加以限制, 核有未臻妥適 HACCP 先期輔導証明書非為供膳資格唯一要件, 依右列工程會函示,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其規格及廠商資格之訂定, 尚未包括非屬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稱 國家標準 及 國際標準 之 HACCP, 爰此, 可將 HACCP 列為評選項目之一 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 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爰此, 限定廠商資格條件需為臺北市政府或臺北縣政府相關品質證明文件, 應予避免 要求廠商檢附與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文件時應依右列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辦理, 非屬前述者, 建議納入評選項目評選廠商 依右列規定, 受雇人 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尚無包含體檢 ( 或檢驗 ) 報告, 另右列規定, 除依法令就一定專門技能人員之人數為規定者外, 不得對人數予以限制 教育部 台體 ( 二 ) 字第 號函 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號函 政府採購法第 6 37 條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 招標及契約文件之訂定 契約書約定內容過於簡略, 例如 : 驗收程序 契約變更 契約書內各種文件之效力及優先順序 履約爭議之處理方式等事項尚有闕漏 招標文件要求決標後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 核有未臻合宜 應依 採購契約要項 規定載明約定事項, 並參酌工程會勞務契約範本 依右列採購法規定, 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 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 保付支票 郵政匯票 無記名政府公債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 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 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一 ( 十一 ) 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2 項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5 條
163 類別常見缺失情形建議改善方式法規依據 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要求 投標文件加蓋廠商印章 投標封套加蓋騎縫章 投標時檢附印模單 等法規所無之規定 適用或準用最有利標者未於招標文件敘明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為最有利標或優勝廠商 適用最有利標者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係採依優先序位正取二家, 備取一家, 備取 者屬自創法規所無之評定方式 適用 準用最有利標以初評及複評等二階段辦理評選者, 於初評時採限定家數方式納入複評階段評選 初評及複評之評選項目多所重複 規定受評廠商 2 家以上之合格分數為 70 分以上, 若僅有 1 家受評時, 則合格分數為 80 分以上 之, 尚無要求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 另押保辦法規定, 可採上述 2 種以上方式繳納保證金 參採本府投標須知規定, 要求廠商檢附相關投標文件 參採本府投標須知並於其第 63 點勾選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 依本府投標須知第 69 點按項目順序或數量依最有利標決標原則之規定依序決定之, 故並無 備取 或 遞補 者 採行分階段辦理評選及淘汰不合格廠商, 亦即於招標文件明定第 1 階段及格分數, 未達及格分數者, 不予納入第 2 階段評選 二階段辦理評選者應避免各階段中有評選項目相同 受評廠商家數不同仍應有相同之合格分數門檻 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一 ( 五 )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2 條第 3 款 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 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參 四 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參 四 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三 ( 五 ) 開標階段 初審意見內容 適用或準用最有利標採固定價格給付者, 其評選項目尚有不足 工作小組未就 (1) 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2) 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 擬具初審意見 依右列函示, 宜於評選項目中增設 創意 或 廠商承諾額外給付機關情形 之項目, 以避免得標廠商發生超額利潤 依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會議紀錄陸 三 ( 四 ) 於開標後應予工作小組充裕作業時間擬具初審意見, 以提升初審意見之品質 工程會最有利標手冊 肆二 ( 一 ) 工程企字第 號函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 條
164 類別常見缺失情形建議改善方式法規依據 保密事項 評選委員會議 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簽陳 發予評選委員函文 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等有洩密之虞 評選委員未有辭職或解聘情形, 僅無法於原訂時間參與評選, 機關則另行遴選委員辦理評選 適用或準用最有利標以初評及複評等二階段辦理評選者, 各階段之評選委員未全程出席 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派兼或聘兼採購評選委員 廠商投標文件 評選會議等保密事項應依右列一覽表規定事項辦理 評選委員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4 條情形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擔任委員, 致委員總額或專家 學者人數未達採購法第 94 條第 1 項人數之規定者, 應另行遴選委員補足之 倘僅無法於原訂時間參與評選, 建議採流會方式另訂評選會議時間為宜 依右列規定, 應要求委員評選及出席會議, 應全程參與並親自為之, 不得代理, 避免遲到早退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職準則第 6 條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措施一覽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9 條第 2 項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 8 點 評分表經評選委員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及序位, 並簽名或蓋章後, 卻未彌封 依右列規定, 評選委員會審查 議決等評選作業, 以記名方式秘密為之為原則, 故於完成評選後, 應將評分表予以彌封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7 條第 1 項 適用或準用最有利標者於評選會議後主持人逕行宣佈得標順序, 核有未妥適 依右列規定, 評選結果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爰此, 在未核定最有利標者或優勝廠商順序前, 評選會議主持人不應宣佈評選之結果 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第 6 點 評選總表內容 評選總表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 惟未見檢討之處置 依右列規定, 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 召集人應提交委員會議決或依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 並依右列審議規則第 3 條之ㄧ第 2 項規定, 列入會議紀錄 必要時工作小組應提醒召集人有關明顯差異之情事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6 條第 2 項 評選最有利標或優勝勝商之評選總表內容, 有未記載之事項 彙整製作之評選總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 其內容有修正者, 應經修正人員簽名或蓋章 : 1. 採購案 2. 各受評廠商名稱及標價 3. 本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 職業 評選優勝廠商或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6 條之
165 類別常見缺失情形建議改善方式法規依據 4. 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5. 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結果 評選會議紀錄內容 評選最有利標或優勝勝商之會議紀錄內容, 有未記載之事項 依右列規定, 評選會議紀錄, 應載明 : 1. 評選委員會之組成 協助評選之人員及其工作事項 2. 評選方式 3. 投標廠商名稱 4. 評選過程紀要 5. 各投標廠商評選結果 6. 有評定最有利標者, 其理由 7. 個別委員要求納入紀錄之意見等事項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3 條 評選會議後作為 要求最有利標或優勝勝商所提之服務建議書, 須依評選委員會之委員意見修正, 核有未臻妥適 依右列規定, 簡報現場評選委員不應要求廠商更改投標文件內容, 如有必要可參照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號函示, 機關洽優勝廠商議價時, 得先議定價格以外之條件 ( 所議定之內容, 不得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 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 且不應強制廠商修正投標文件內容 )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0 條第 3 項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 9 點第 2 項 決標階段 決標通知 未依規定通知各投標廠商決標結果 依右列規定, 決標後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 無法決標者, 亦同 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號函示, 有關決標結果, 對於開標時到場之廠商, 可當場提供書面通知 採購法第 61 條 決標公告 評定最有利標後, 未於決標公告公布最有利標之序位評比結果 於登錄決標公告時, 可於其 附加說明 欄中載明公布最有利標之標價及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0 條
166 類別常見缺失情形建議改善方式法規依據 履約管理階段 訂約作業 招標文件約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後 5 日 ( 不含例假日 ) 內完成訂約手續, 惟查實際簽約日期已逾該規定 為免執行困難, 建議依本府投標須知第 83 點規定, 要求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 15 日內簽訂契約 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十二 ( 一 )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履約執行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有效期僅至履約完成日, 未符規定期限 履約期間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例行性檢查 抽驗或查核相關文件及資料, 例如清潔檢查 教育訓練等 參照本府投標須知第 73 點規定, 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 財物及勞務採購應較履約期限長 90 日以上 承辦人員應閱讀 瞭解契約書規範事項, 並於履約期間確實執行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17 條 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十二 ( 一 ) 餐盒樣本抽驗時點每月皆集中於固定日期, 將致廠商有預防心理, 恐有未盡完善 契約書雖規定每月執行餐盒樣本送驗事宜, 惟應做不定期抽驗, 以維履約品質 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十二 ( 一 ) 驗收階段 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 契約規定於每月驗收完成後付款, 惟驗收作業未核派主驗人員及監辦人員監辦 每月採部分驗收者仍應規定派員監辦, 且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 為簡化行政流程, 倘有減損滅失之虞者, 可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9 條每月採分段查驗以供履約完成後驗收之用方式 政府採購法第 及 71 條 驗收作業 中央廚房委外勞務採購採審查會方式驗收時, 未製作驗收紀錄且未核派主驗人員 依右列採購法規定, 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 另施行細則規定, 勞務驗收, 採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 得視為驗收紀錄, 同時辦理驗收作業時, 應依規定指派適當人員主驗 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之 1 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第 2 項
167 一 履約管理階段四 工程採購延宕驗收結案各階段常見缺失態樣 臺北市政府 99 年 11 月 25 日府工採字第 號函頒 序號常見缺失態樣依據法令 ( 一 ) 契約變更作業遲延 未掌握時程積極辦理契約變更程序, 迄竣工後仍未完成變更設計議價或修正契約總價作業 1. 變更程序不完備, 致結算或驗收產生延宕, 例如 : 1) 應先辦理變更設計會勘認定者而未辦理, 或變更設計方案尚未簽奉核定 2) 預算未落實控管, 致變更後總金額超過原預算, 或未先籌措財源 2. 未依工程進度適時辦理修正契約總價表 3. 屬廠商請求之契約變更, 未符採購契約要項第 21 點或契約約定之要件 程序 4. 議價未能達成協議時, 機關未主動瞭解其原因並積極解決 5. 變更設計文件不完備, 屢遭審退或修正 1.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 ( 下稱基準 ) 第 10 點 2. 基準第 10 點第 1 項第 6 款 3. 採購契約要項第 21 點 4.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 ( 下稱議價注意事項 ) 第 11 點 5. 基準第 10 點第 2 項第 7 款 ( 二 ) 查 ( 檢 試 ) 驗爭議 1. 查 ( 檢 試 ) 驗或測試之爭議, 未於履約階段積極解決, 致影響延宕驗收期程, 例如 : 1) 查 ( 檢 試 ) 驗 測試之方式 標準或頻率等規定不明確, 或有執行窒礙之處 2) 檢 ( 試 ) 驗耗時之項目 ( 如老化試驗 耐候性試驗或特殊試驗項目 ), 未考量或明確規定是否納入履約期限 2. 至結算驗收階段方發現有漏未辦理檢 ( 試 ) 驗之項目 3. 實作數量之工程或契約變更增加之數量, 未依契約規定之查 ( 檢 試 ) 驗頻率規定辦理, 至驗收時始發現部分項目查 ( 檢 試 ) 驗代表數量不足 1.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 下稱契約 ) 第 11 條 2.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 下稱錯誤態樣 ) 一 ( 十二 ) 3. 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 16 點 履約階段作業文件未完整保存, 致完工結算政府採購法 ( 下稱採購法 ) 第 107 條 ( 三 ) 文件保 資料缺漏, 例如 : 1. 監工人員異動, 業務交接未確實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下稱細則 ) 第 112 條之 2 基準第 21 點 存不當 2. 文件未依規定異地備份保存等 誤認工程遇有履約爭議時, 必須俟達成協議 ( 四 ) 後方得辦理驗收 履約爭議 契約第 23 條第 3 項 基準第 28 點 議價注意事項第 12 點
168 二 竣工階段三 結算階段竣工圖 結算資料多所闕漏 錯誤 基準第 21 點 序號常見缺失態樣依據法令 ( 一 ) 提報延遲 廠商未於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提報竣工 契約第 15 條第 2 款第 2 目 基準第 17 點 ( 二 ) 因估驗計價 物價指數調整等程序未完成, 錯誤態樣十二 ( 十二 ) 估驗未機關不同意辦理驗收 完成 ( 三 ) 1. 廠商未以書面方式 ( 竣工報告表 ) 向機關及 1. 契約第 15 條第 2 款第 2 目 文件報監造單位 / 工程司通報竣工 2. 基準第 17 點 核程序 2. 竣工查驗紀錄未依規定期限送機關核定 未完備 ( 四 ) 1. 履約未完成, 卻提報竣工 提報竣 2. 履約期間缺失未改善完成, 卻提報竣工 工不確 3. 竣工查驗未確實辦理, 即予認定竣工 實 ( 五 ) 契約約定不當, 或履約執行過當 例如 : 建約定不築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延誤取得當或執使用執照, 機關仍要求取得後方同意辦理驗行過當收 ( 六 ) 竣工查驗未依規定期限辦理 逾期查驗 ( 一 ) 誤以為新增單價議價協議不成時, 不得製作認知錯結算資料等竣工文件 誤 1. 契約第 15 條第 2 款第 4 目 2. 細則第 92 條 3. 基準第 17 點 契約第 15 條第 9 款 基準第 29 點第 4 項 採購法第 6 條 基準第 17 點 契約第 15 條第 2 款第 4 目 錯誤態樣十二 ( 十二 ) 基準第 20 點第 2 項 議價注意事項第 13 點 ( 二 ) 廠商未依規定期限提送竣工圖 結算資料 契約第 15 條第 2 款第 1 目 第 3 延遲提目 送 ( 三 ) 竣工圖 結算資料經監造單位 / 工程司多次審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多次審退修正 工表附記 6 退 ( 四 ) 資料闕漏 錯誤 ( 五 ) 監造單位 / 工程司未會同廠商現場丈量, 或未基準第 18 點 錯誤態樣十二 ( 二 ) 審核不確實審核確認廠商提送竣工圖及結算資料之 實正確性, 逕依該等資料辦理驗收
169 四 驗收結案階段 序號常見缺失態樣依據法令 ( 一 ) 驗收瑕疵 驗收程序顯有瑕疵, 例如 : 1. 基準第 25 點第 2 項 1. 未逐項或抽查驗核及合格與不合格之記載 2. 基準第 25 點 細則第 96 條, 未依基準規定在時間 環境及能力範圍 3. 基準第 21 點 內, 儘量抽查驗核以確認是否符合契約 4. 基準第 25 點 圖說 規範 5. 基準第 26 點 2. 驗收結果記錄登載未符基準第 25 點及細則第 96 條 3. 僅辦理現場查驗作業, 未依基準第 21 點規定抽核書面文件 4. 待澄清事項常有下列缺失, 例如 : 1) 未於紀錄載明澄清期限及權責單位 2) 釐清後確認屬瑕疵應改正事項, 卻未限期廠商改正 3) 未再予複驗確認改正 4) 廠商逾期改正時, 未予計算逾期違約金 5. 複驗未針對缺失事項逐項查驗, 或改正不完全 機關未依期限辦理初驗 驗收作業, 或有特契約第 15 條第 2 款 基準第 20 ( 二 ) 殊情形未報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 23 點 延遲驗期 收 1. 減價收受執行之常見缺失, 例如 : 1) 誤認不符契約之瑕疵均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2) 未確實依契約及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檢討是否符合其要件 3. 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 ( 三 ) 3) 驗收缺失廠商不願改正, 機關認未符減 4. 契約第 4 條第 1 款 減價收價收受之要件, 且未督促廠商改正, 或受未有積極作為 ( 如 :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等 ) 2. 誤解初驗階段允許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3. 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未報經上級機關同意 4. 契約訂定減價計算方式不明確, 雙方對減價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有爭議等 工程已部分完工, 且有先行使用之情形或履 ( 四 ) 約成果有減損滅失之虞, 機關未就該部分辦先行使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 致生爭議 用 1. 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 細則第 98 條第 2 項 2.96 年 3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細則第 99 條 契約第 15 條第 8 項 初驗或驗收結果有與契約規範 竣工圖說 ( 五 ) 結算資料不符事項, 惟未列入缺失事項限期缺失事改正, 卻以待澄清事項處置, 且未訂定澄清項澄清期限, 致耗費時日, 延誤驗收結案期程 採購法第 72 條 基準第 24 點第 1 項第 6 款 契約第 15 條第 10 項
170 其他序號常見缺失態樣依據法令 1. 機關未通知使用或接管單位參與驗收 2. 會驗單位以非歸責於廠商之理由, 不同意 ( 六 ) 接管, 例如 : 使用或接管單位 1) 非屬契約約定範圍, 以不符其需求而認定為瑕疵事項 2) 未能參與現場驗收, 但卻於驗收合格後認有瑕疵而拒絕接管 1. 採購法第 72 條 細則第 91 條 2. 契約第 15 條第 9 項 承攬廠商屬營造業者, 廠商之工地主任 專 ( 七 ) 任工程人員未參與驗收或未於驗收紀錄簽認營造業, 違反營造業法第 41 條規定 營造業法第 41 條 ( 八 ) 統包工程之初驗及驗收作業, 未查驗設計部統包實施辦法 錯誤態樣十二 ( 二統包設分之履約情形 ) 計查驗 ( 九 ) 機關未於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 15 日內, 填製細則第 101 條 基準第 29 點第 1 結算驗結算驗收證明書 項 收證明書 ( 一 ) 未事前妥善策劃, 致影響工程推動 ( 如 : 土地錯誤態樣一 ( 十二 ) 規劃未未徵收 障礙物未拆遷 地下管線障礙 未妥善配合工程時程申請供水供電 等 ) ( 二 ) 未將 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權責分表 納入契約或未落實執行, 致施工廠商 工表監造單位 / 工程司之權責不明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 年 1 月 8 日工程管字第 號函 五( 三 ) 機關人員或監造單位 / 工程司未熟悉契約 履行政疏失 ( 參考工程採購契約管理不熟悉約管理相關規定或認知有誤, 致程序錯誤 伍五 ( 一 )3) 規定闕漏或不完備
171 五 工程採購流廢標後加速決標之策進作為 臺北市政府 98 年 8 月 26 日府工採 號函頒為發揮工程採購效率, 加速各機關流廢標後之作業流程, 依相關規定彙整 工程採購流廢標後加速決標之策進作為, 提供各機關可採行之執行方式 一 檢討預算單價 底價之合理性是否參考最新市場價格, 或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 臺北市議會審定單價編列 ( 採購法第 46 條 第 11 條 ) 二 檢討投標廠商資格之適法性及妥適性 1. 是否對廠商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採購法第 6 條 ) 2. 是否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採購法第 36 條 第 37 條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 三 檢討材料設備規格訂定之合理性 1. 技術規範規定之合理性 :( 採購法第 26 條 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 ) 1) 招標文件是否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 專利 設計或型式 特定來源地 生產者或供應者? 有無註明 或同等品 字樣? 2) 技術規範門檻是否過高? 2. 是否辦理公開閱覽 :( 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 ) 特殊或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 是否辦理公開閱覽 ; 閱覽廠商或民眾之意見是否依規定妥適處理 四 檢討契約條款 招標文件訂定之合理性 1. 部分項目有無漏編 數量不足之情事 2. 履約期限訂定之合理性 3. 履約內容是否明確? 是否增加廠商承攬風險? 4. 契約是否訂定合理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 或同意由廠商自行聲明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列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5. 等標期訂定之合理性? 6. 有無廠商提出疑義或異議? 該等疑義或異議有無納入檢討修正招標文件之必要? 7. 契約其他條款訂定之合理性, 是否對廠商有不利之規定 8. 其他涉及違反採購法令或招標文件訂定不當致影響廠商投標意願之情形 五 加速決標之招標策略 1. 招標文件無重大變更之第 2 次以後招標 : 1) 得不受投標家數限制 ( 採購法第 48 條第 2 項 ) 2) 得縮短等標期 ( 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 招標期限標準 ) 3) 經比減價格結果, 最低標價超過核定底價但不逾預算數額, 除逾底價之 8%
172 機關應即宣布廢標外, 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 得依規定超底價決標 ( 採購法第 53 條 施行細則第 71 條 ) 4) 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 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 且無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者, 得改採限制性招標 (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 ) 5) 得邀請優良廠商比價 ( 優良廠商名單請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下載參考 ) (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 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6) 預算 底價參考市場行情調整 ( 採購法第 46 條 ) 2. 其他採購策略之調整 1) 預算不足時得檢討調整工程內容或項目, 惟應注意不影響工程品質及功能需求, 並不得無故擅自變更施作項目或辦理減項減量發包 2) 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及保固 ( 保活 ) 保證金之金額得予調降, 或調整發還方式 3) 估驗計價保留款之金額得予調降 4) 得予支付預付款或調增其額度 ( 上限為契約金額之 30%) 5) 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 得先保留決標 6) 善用統包或複數決標方式 7) 善用開口契約 ( 定期預約式契約 ) 8) 得依不同標的分別辦理招標或類同性質之採購得以併案方式辦理招標 9) 得採工料分離之方式 10) 考量工程之特性, 善用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後續擴充之規定, 屆時如履約中契約變更追加數量時, 即得據以辦理 11) 建築工程需申請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許可者, 其期間不納入履約期限 12) 善用採購法第 條, 於最低標無法決標, 或最有利標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 得採行協商措施 六 勞務採購及財物採購得參採上揭原則辦理
173 六 校外教學採購常見缺失態樣及改善建議一覽表臺北市政府 100 年 11 月 2 日府工採字第 號函頒 類別常見缺失情形建議改善方式法規依據 招標階段 預算編列 編列隨隊人員之預算不足, 致履約階段以較低單價給付 1 應依公平合理原則, 確實估算編列隨隊人員之預算費用 2 建議依合理隨隊人員數估算每人之費用, 招標時明定採固定單價之金額支付, 屆時履約則以參加之隨隊人員數乘以該固定單價給付 政府採購法第 6 條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一 ( 十 ) 評選委員會成立 辦理評選前置作業事宜, 漏未通知評選委員有關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 評選委員之遴選未考量其專長是否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相當 於通知採購評選委員聘兼或派兼事宜時, 應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 臺北市政府採購評選委員倫理規範及同意書附於通知書中送交各委員, 由評選委員簽具該同意書後擲回機關作為同意擔任委員之依據 依右列規定, 遴選評選委員應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1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 第 13 點 2 臺北市政府採購評選委員倫理規範第 9 點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 條第 1 項 誤認家長會長或其成員為內聘評選委員 僅指定或推選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 未有副召集人 評選委員會議主席非由評選委員擔任, 例如由非評選委員之校長擔任主席 依右列工程會函示, 家長會長或家長會成員如擔任評選委員, 因尚非學校人員, 屬外聘評選委員 應依右列規定, 召集人 副召集人均為委員, 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 或由委員互選產生之 1 評選會議應由召集人召集之, 並為主席 2 召集人 副召集人應均為委員, 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 或由委員互選產生之 工程會 96 年 6 月 4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7 條第 2 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7 條第 3 項規定 評選委員未有辭職或解聘情形, 僅無法於原訂時間參與評選, 機關卻採另行遴選委員辦理評選 評選委員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4 條情形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擔任委員, 致委員總額或專家 學者人數未達採購法第 94 條第 1 項人數之規定者, 應另行遴選委員補足之 倘僅無法於原訂時間參與評選, 致法定人數不足, 建議採流會方式另訂評選會議時間為宜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9 條第 2 項 工作小組成員兼任評選委員 為避免角色衝突, 工作小組成員不宜兼任評選委員 工程會 95 年 2 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最有利標實
174 類別常見缺失情形建議改善方式法規依據 投標廠商資格條件 招標及契約文件之訂定 將 中華民國旅遊品質保障協會會員證書 列為投標廠商資格文件, 尚有未適 投標廠商資格條件要求提出最近三年內辦理 500 人次以上同型活動之證明 將 營利事業登記證 列為投標廠商資格文件, 尚有未適 要求檢附證件係影本者, 須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鑑並註記 與正本相符 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旅行業經核准註冊, 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 1 個月內開始營業, 尚無要求加入公會或協會始得營業之規定 1 非巨額或特殊採購, 尚不得訂定特定資格 2 非屬右列規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者, 可列為於廠商履約期間應檢附之相關資料, 尚不得於廠商投標階段即要求投標廠商檢附 3 按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號函解釋, 基本資格有關承作能力之證明不得有實績之期間 比例或金額之限制 4 倘有所需, 建議可納入評選項目 1 營利事業登記證自 98 年 4 月 13 日起停止使用, 不再作為證明文件 2 請依本府投標須知範本所訂投標廠商資格條件要求應附證明文件 1 依右列規定, 未加蓋廠商印章等情事, 而不影響辨識其內容或真偽者, 機關不得拒絕 2 參採本府投標須知規定, 要求廠商檢附相關投標文件 務執行問題研討會 會議紀錄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 政府採購法錯誤行為態樣二 ( 五 )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1 項 經濟部 98 年 4 月 2 日經商字第 號公告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10 條第 2 項
175 類別常見缺失情形建議改善方式法規依據 招標文件任意增列對於不良廠商拒絕往來之條款, 如服務品質低落且經通知後仍未改善者, 停止一年內參與本校校外教學活動之承攬 1 辦理採購對於不良廠商拒絕往來之處置, 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之規定辦理, 不得任意增加其他條款 惟如有就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各款情形補充說明其適用情形者, 應於招標文件中敘明 2 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 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辦理, 不得限縮其範圍為對單一機關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下稱工程會 )88 年 11 月 16 日 (88) 工程企字第 號函 契約書並未採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 1 依右列規定,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 2 如有其他約定事項, 得於該契約內增刪調整之, 或以補充條款 補充說明等方式訂之 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第 1 項 保證金 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 招標文件之 投標須知 及 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核有規定不一致, 例如 : 履約保證金額度及繳納期限 退票紀錄信用證明廠商資格文件正本核對作業 等 採單價決標之採購, 規定投標廠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額度為契約金額之 10%, 未符規定 所訂評選項目與採購目的, 或與決定最有利標之目的等無關, 如將 其他 列為評選項目, 但未明訂相關內容 或評定方式為 價格不納入評比 ( 分 ), 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 ( 分 ) 及價格 者, 卻將價格列為評選項目, 納入評比 ( 分 ) 1 應以最新本府投標須知修正版本( 登載於本府採購業務資訊網 (http: //pwb.tcg.gov.tw/) 之法規查詢系統項下 ) 為主, 並檢視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訂定之妥適性 2 為避免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一致及與現行法令競合, 請加強檢核招標文件內容 依右列規定, 履約保證金應為一定金額 1 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 就採購標的特性, 擇定評選項目 2 擇定評選項目應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各款辦理, 不得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 3 評定方式如價格不納入評比 ( 分 ) 者, 應於統計受評廠商之累計序位 ( 總評分 ) 後, 就各受評廠商累計序位 ( 總評分 ) 及價格予以綜合考量, 決定優勝廠商 政府錯誤採購行為態樣一 ( 九 )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15 條第 3 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6 條
176 類別常見缺失情形建議改善方式法規依據 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採準用最有利標者, 遇同分或同序位時之處理未符規定 採準用最有利標者, 未於招標文件敘明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為優勝廠商 規定受評廠商 2 家以上之合格分數為 70 分以上, 若僅有 1 家受評時, 則合格分數為 85 分以上 評選優勝廠商時, 採價格納入評比 ( 分 ), 惟評選項目中 價格 之權重 ( 比率 ) 為 15% 1 非採固定價格給付者, 左列情形應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2 採固定價格給付者, 左列情形應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4 條或第 15 條之ㄧ各款所列方式擇一辦理 1 參採本府投標須知並於其第 64 點勾選評定優勝廠商之方式 2 請參考本府採購標準作業程序附錄所訂 評選須知參考範本 擬定個案評選須知 受評廠商家數不同仍應有相同之合格分數門檻 依右列評選辦法, 價格占全部評選項目之權重 ( 比率 ), 不得低於 20%, 且不得逾 50% 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條 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三 ( 五 )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條第 3 項 招標作業 更正公告內容未依規定之事項記載 依右列規定, 辦理之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公告, 除原招標公告已記載事項外, 應請留意登載下列事宜 : 1 變更或補充文件及必要之釋疑文件之領取地點 方式 售價及購買該文件之付款方式 2 原刊登採購公報日期 3 變更 補充 釋疑事項或其摘要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 12 條 開標階段 開標作業 未達開標時間即辦理開標 審標作業, 有違採購程序 1 依右列規定, 應按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辦理開標作業 2 限制性招標之開標, 準用右列規定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 底價訂定 初審意見 訂定底價未周延, 且未參考廠商報價 工作小組未擬具初審意見 或所擬之初審意見內容未符規定 1 應依右列規定考量成本 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2 限制性招標之議價, 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1 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評選委員會指定之項目, 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 2 初審意見應載明右列審議規則規定之 政府採購法第 46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條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 條 工程會 95 年 6 月 8 日工程企
177 類別常見缺失情形建議改善方式法規依據 內容 保密事項 評選委員會議 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簽陳 發予評選委員函文 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等未辦妥保密規定 評選委員以書面審查受評廠商服務建議書或企劃書, 未親自出席會議參與評選 評選委員未就各評選項目逐項給分, 僅給予序位名次或總分, 或未依所載各評選項目子項評分 採序位法評定優勝廠商, 評選委員於機關備具之評分表逐項載明受評廠商之評分, 但漏未轉換為序位 評選委員之評分表未予保密處理 事項, 並應詳載右列審議規則有關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及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 3 請參採臺北市政府採購標準作業程序之附錄 C 表單 4 依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會議紀錄陸 三 ( 四 ) 於開標後應予工作小組充裕作業時間擬具初審意見, 以提升初審意見之品質 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派兼或聘兼採購評選委員 廠商投標文件 評選會議等保密事項應依右列一覽表規定事項辦理 工作小組應依右列規定提醒評選委員, 評選及出席會議應全程參與並親自為之, 不得代理 工作小組應提醒委員辦理評選時, 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 ( 比 ) 表逐項就評選項目或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 辦理序位評比時, 工作小組應提醒評選委員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 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 1 評選委員會審查 議決等評選作業, 以記名方式秘密為之為原則 2 評選委員之評分表於簽名後, 應作彌封或封存於密件袋中, 妥適保密 字第 號函釋會議紀錄陸 三 ( 四 )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職準則第 6 條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措施一覽表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 8 條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6 條之 1 第 1 項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7 條第 1 項 評選總表內容 評選優勝勝商時, 採價格不納入評比 ( 分 ), 惟評選總表未載明廠商標價, 無法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 ( 分 ) 及價格 1 評選總表應依右列評選辦法規定, 載明廠商標價, 供出席之評選委員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 ( 分 ) 及價格, 評定優勝勝商 2 請參採臺北市政府採購標準作業程序之附錄 C 表單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條第 1 項第 2 款
178 類別常見缺失情形建議改善方式法規依據 評選會議紀錄內容 評選會議後作為 評選優勝勝商之評選總表內容, 有未記載之事項 評選優勝廠商之會議紀錄內容, 未記載應載明之事項 評選優勝序位後未將評選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而逕予宣布優勝廠商之順序 彙整製作之評選總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 其內容有修正者, 應經修正人員簽名或蓋章 : 1 採購案 2 各受評廠商名稱及標價 3 本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 職業 評選優勝廠商或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 4 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5 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結果 依右列規定, 評選會議紀錄, 應載明 : 1 評選委員會之組成 協助評選之人員及其工作事項 2 評選方式 3 投標廠商名稱 4 評選過程紀要 5 各投標廠商評選結果 6 有評定最有利標者, 其理由 7 個別委員要求納入紀錄之意見等事項 1 依右列規定, 評選結果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爰此, 在未核定優勝廠商順序前, 不應宣佈評選之結果 2 評選結果之決議如違反政府採購法, 機關不得接受 ; 該評選結果如有需評選委員會再予檢討者 ( 例如決標價格不合理 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卻未處理等 ), 得敘明意見及理由, 將評選結果退回評選委員會 3 評選作業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予決標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6 條之 1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3 條 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第 6 8 點 工程會 95 年 8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招標文件未規定得採行協商措施, 惟卻要求訂定協議事項, 例如, 車齡要求 5 年內之車輛, 卻於協議事項限縮 乙方提供車輛應為出廠 4 1 依右列採購法之規定, 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 始得納入協商 2 依右列函示, 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規定評選出優勝廠商, 即代表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已被接受, 不應再 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 第 57 條 工程會 94 年 10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號
179 類別常見缺失情形建議改善方式法規依據 決標階段 決標作業 決標通知 年內 決標後要求路勘後方辦理簽約手續 廢標或決標紀錄未敘明廠商資格不合格之原因 強制要求廠商修正 如欲洽廠商修正, 應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 利用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 第 57 條規定之協商程序 3 依右列函示, 洽優勝廠商議價時, 得先議定價格以外之條件 ( 所議定之內容, 不得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 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 且不應強制廠商修正投標文件內容 ), 再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或建議金額, 議定價格後決標 採準用最有利標者, 得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倘認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 得經評選委員會決議後實施調查或勘驗, 爰此, 尚無決標後簽約前可再要求路勘之情事 應依右列規定審標結果應敘明不合格廠商之原因及依據 函 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序號 9(3)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九 ( 十一 ) 1 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第 2 項 2 本府 96 年 09 月 10 日府工採字第 號函 採準用最有利標者, 決標紀錄中決標原則之記載有誤 採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 依右列工程會函示, 其決標原則係準用本法 ( 採購法 ) 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 工程會 97 年 6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履約管理階 履約執行 未依規定通知各投標廠商決標結果 保險期限未含蓋履約期間 1 依右列規定, 決標後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 無法決標者, 亦同 2 會 89 年 2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示, 有關決標結果, 對於開標時到場之廠商, 可當場提供書面通知 1 依右列管理規則之規定, 旅行業辦理旅客旅遊業務, 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2 履約階段應檢視廠商各項保險之起迄時間 採購法第 61 條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53 條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十二 ( 一 )
180 類別 常見缺失情形 建議改善方式 法規依據 段 保險金額未符規定 1 建議參照右列管理規則有關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之規定製作契約文件 2 履約階段應檢視廠商各項保險之額度及範圍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53 條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十二 ( 一 ) 驗收階段 驗收作業 履約管理事宜未臻確實, 例如, 膳食 住宿 車齡及車型顏色等履約事項, 未見查核 或查核不實 未簽辦指派主驗人之相關資料 1 為督促廠商依契約約定事項確實履約, 建議應依契約要求事宜製作查驗表單, 履約期間據以查察 2 查驗工作建議分配予隨隊人員, 必要時得拍照存證, 後續查驗表單可供驗收查核 ( 書面佐證文件 ) 之用 1 驗收時應依右列規定, 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辦理驗收作業 2 依政府採購法第 107 條規定, 妥善保存辦理採購之文件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二 ( 一 ) 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第 2 項 公告金額以上 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驗收時未有會計及有關單位 ( 無者免 ) 會同監辦 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 惟仍應依右列規定, 由會計及有關單位 ( 無者免 ) 會同監辦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之 1 政府採購法第 13 條 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 2 條
181 七 採購作業錯誤行為態樣 1.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暨補充說明 序號一 準備招標文件 1 擅改法律文字, 例如 : 更改或增列採購法 ( 以下簡稱採購法 ) 第 31 條第 2 項 第 101 條 第 103 條之文字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採購法係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其修正需依法律規定程序辦理, 適用機關不得任意予以更改或增列, 否則無效 例如 : 1. 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為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者, 更改為 其他經招標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2. 投標須知規定 投標商須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就原投標文件中之影本, 檢送正本供查驗, 逾期檢送者, 按日扣罰一定比例之押標金 ( 註 : 增列第 31 條第 2 項所無之規定 ) 3. 投標須知規定 : 得標商未於決標後 15 天內辦妥簽約手續, 其押標金不予發還 ( 註 : 增列第 31 條第 2 項所無之規定, 建議使用工程會制定的招標簽約三用格式, 決標後即無需再要求得標商前來簽約 ) 4. 投標須知規定 : 廠商未能於規定期限內繳交差額保證金者, 則沒收其押標金 ( 註 : 增列第 31 條第 2 項所無之規定 ) 5. 增列第 50 條第 1 項 : 開標前三年, 曾發生重大職業災害者 6. 增列第 101 條第 1 項不得作為參加投標廠商之情形 : 履約期間發生重大職業災害者 7. 更改第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加投標期限為半年或二年 2 漏記法規規定, 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 : 採購契例如 : 漏記採購約要項中明訂應於契約內訂明者, 機關應予納法第 63 條第 2 入 例如該要項第 4 點 契約所包括之各種項 第 70 條第 1 文件, 應明定其效力及優先順序 項 細則 ( 以下簡又採購法及相關法令條文中, 定有 應明定或稱施行細則 ) 第應定明者, 均不得於招標文件中漏記, 例如 : 38 條等應於招標 1. 第 63 條第 2 項 : 委託規劃 設計 監造或 採購法第 3 條
182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文件載明之規定 管理之契約, 應訂明廠商規劃 設計錯誤. 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2. 第 70 條第 1 項 :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 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 責任 3. 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 : 機關辦理採購, 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參加投標 4. 施行細則第 88 條 : 機關辦理財物或勞物採購, 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違反轉包規定之處理 3 曲解法規規定, 廠商報價有第 58 條之情形, 應依工程會 92 年例如 : 曲解採購 3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號令公布之法第 58 條之執 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 80% 案行程序 件之執行程序 辦理, 不得因廠商報價有第 58 條之情形, 即要求廠商繳納差額保證金而辦理決標或廠商表示計價錯誤, 即予採信而不決標予該廠商 玆摘錄訴申訴案例判斷理由二則供參考 : 1. 依執行程序第 4 項次中第 4 款規定, 機關固非不得就對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有無採購法第 58 條之 顯不合理, 有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加以 重行評估, 倘重行評估之結果, 認為無此情形存在, 當可照價決標予最低標廠商 惟所謂重行評估, 應係指機關已依各項單價之分析詳予審酌, 而依評估結果可認廠商客觀上並無採購法第 58 條所指 顯不合理, 有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之情形 時, 始該當前揭執行程序之規定, 而得為照價決標之處置 反之, 若機關重行評估時並未詳為推究, 僅以其主觀率斷即遽為照價決標之處置, 仍不能認機關已為重行評估, 其處置即難謂適法 ( 訴 90199) 2. 又, 招標機關有採購法第 58 條情形而行使裁量權時, 仍應本於客觀之事實為實質審查 依具體事證, 如當地工料價格 社會經濟狀況等客觀事證予以判斷要不得主觀率斷 ( 訴 89298) 引據採購法第 6 條第 2 項為採購決定時, 應考量其招標文件規定或作業程序是否
183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4 違反法規規定, 例如 : 對於機關之決定不得異議 5 不當增列法規所無之規定, 例如 : 規定標封封口蓋騎縫章, 否則為無效標 ; 規定投標文件逐頁蓋章, 否則為無效標 違反採購法之規定 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 : 廠商與機關關於招標 審標 決標之爭議, 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第 75 條規定 :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 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 協定,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於下列期限內,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由該二條規定可知, 異議係廠商認為機關之採購作業違反法令, 致其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時, 採購法賦予之救濟措施, 機關自不得於招標文件中予以限制 異議申訴制度亦為保護機關及採購人員之有利工具, 廠商認為招標機關違法之事項, 經過異議申訴程序後, 由一個公正行使職權之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決定, 若成立, 招標機關依照改正即可 ; 若不成立, 亦可還招標機關公道 異議 申訴當然會增加採購人員的工作負荷, 但藉由此制度亦可促使招標機關在作業程序 招標文件的訂定更臻完善, 且經由此制度, 以往廠商藉第三者投訴 施壓, 以解決異議事項的傳統做法將會因而大幅改善 1. 招標文件規定 標單封口未加蓋廠商騎縫章或印章者, 以無效標論 是否可行乙節, 工程會曾以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 : 細則第 29 條第一項規定, 所稱書面密封, 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 並以漿糊 膠水 膠帶 訂書針 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 並未規定該密封須加蓋廠商印章或騎縫章, 為免滋生爭議, 宜依前述法令規定辦理為宜 此函所謂爭議, 例如 : 投標廠商將投標文件放置於容器內, 用繩索封裝, 試問, 印章或騎縫章如何蓋法? 此時為了認定事宜, 必會發生爭議 因此, 宜避免在招標文件訂定此規定 2. 此外, 公共藝術作品 圖面或模型, 如非屬書面文件, 不適於密封, 依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 得於招標文件另行規定收件方式, 免於密封 3. 投標須知規定 投標文件須逐頁蓋章, 否則 採購法第 74 條 第 75 條 採購法第 6 條
184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6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 第 10 款及第 56 條辦理評選 ( 不論金額大小 ), 未於開標前成立評選委員會 評選委員由代理人出席會議 7 評選優勝者或評定最有利標之評審項目, 除非是固定費率或公布決標價格者外, 未將價格納入 ; 或雖將價格納入, 但卻單以比較入圍廠商標價之高低為評分基礎, 未分析各該廠商標價相對於其他項目評分之合 為無效標, 此亦為法規所無之規定, 若作此規定, 實務上有可能帶來下述困擾 : 4. 若其中有一頁漏未蓋章, 是以無效標論? 還是准其補蓋? 若以無效標論, 是否應考量以此些微瑕疵必須喪失一競標者, 值得嗎? 若准其補蓋, 則其他合規定的廠商因增加一競爭者, 必群起異議, 謂招標機關未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 有圖利該廠商之嫌, 由此觀之, 此項規定仍以不定為宜 機關辦理採購, 採最有利標 ( 採購法第 56 條 ) 或評選優勝者與之議價 (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 9 10 款 ) 者, 應於招標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此為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 評選委員會任務之一為 : 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其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 得由機關自行評定或審定, 免於招標前成立本委員會為之 但本委員會仍應於開標前為之 ( 同條第 2 項 ), 依該準則第 3 條第 1 2 項規定, 採購評選委員會成立時機得視採購性質於招標前成立或於開標前成立 如未於該二時機成立, 即屬作業程序違失 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評選及出席會議, 應親自為之 如由代理人出席, 主席應予拒絕其參加 最有利標之評定方式, 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9 條之規定 ; 可分為總評分法 評分單價法及序位法, 除採總評分法 序位法中之固定價格給付及單價評分法, 其價格無需評選委員會納入考量外, 其他評定方式, 價格雖區分為納入或不納入評分 ( 評比 ), 但未納入者, 於評分 ( 評比 ) 後, 必須將價格納入綜合評選 ( 評選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 ), 始可評定最有利標 ( 或公開評選之最優勝者 ) 價格納入評分者, 價格所佔比率或權重, 不得低於百分之 20, 且不得逾百分之 50( 評選辦法第 16 條第 3 項及第 17 條第 3 項 )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6 條第 1 項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185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理性 8 評選優勝者或評定最有利標之評審項目不當或配分與重要性不平衡, 例如 : 規定廠商簡報,10 分鐘之簡報, 其配分即占 20% 9 招標文件中之資料錯誤, 例如 : 數量或數據有誤 ; 前後矛盾 ; 引用過時或失效之資料 10 招標文件中之履約條款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例如 : 履約期限過短 ; 逾期違約金過高 1. 機關採最有利標辦理採購, 於擬定評選項目及子項時, 應考量下列因素 : (1) 與採購的項目有關 (2) 與決定最有利標之目的有關 (3) 與分辨廠商差異有關 (4) 明確 合理及可行 (5) 不重複選定子項 2. 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 應能適當反應該項目或子項之重要性 3. 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了解, 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 但應與評選有關 ; 其列為評選項目者, 所佔配分或權重不得逾百分之 以上所述, 皆為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條之規定 工程會為期各機關採最有利標辦理之採購, 均能符合採購法令之規定, 編有 最有利標作業手冊, 存放於該會網站上供各機關參考 招標文件中之資料錯誤, 洵屬人為疏失所造成, 宜加以小心避免發生, 致損機關形象 作業中如發現有此錯誤, 應依採購法第 41 條第 2 項及 招標期限標準 第 7 條規定辦理 ; 如不及於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前刊登更正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 應審酌依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辦理 基於公平合理原則, 履約期限除考量機關自身的需求外, 亦應對得標廠商能否如期履約完成併予考慮, 以免在招標過程中遭致廠商質疑 其他如等標期的訂定, 應視採購案之規模 複雜程度及性質, 考量廠商備標及遞送招標文件所必須之時間, 予以合理訂定, 不得逕以下限期限定之 至於逾期違約金的訂定, 應依 採購契約要項 第 45 點, 於契約中明訂係採以定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方式扣抵, 不論以何方式訂定, 均不得逾契約金總額之百分之 20 行政疏失 採購法第 6 條 11 招標文件過簡, 招標文件過簡, 在履約期間常易造成機關與廠採購法第
186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例如 : 未載明終止或解除契約條件 查驗或驗收條件 ; 未載明依採購法令辦理 12 未預為防範問題之發生, 例如 : 履約期限為日曆天者未載明特定假日是否計入 ; 未規定廠商投保必要之保險 13 意圖規避法規之適用而將案件化整為零招標 14 認定採購金額之方式錯誤, 例如 : 分批辦理採購, 未依各批合計總金額認定其採購金額 ; 未將含 商間之爭議, 工程會編有 政府採購投標須知及契約彙編 一冊, 各機關宜依該範本訂定招標文件, 該範本未列明者, 例如 : 驗收時之抽樣方式, 樣品試驗的依據等, 機關自得視購案特性另為補充之規定, 並留意細則第 100 條之規定 工程會編印之 政府採購投標須知及契約彙編 分工程 財物 勞務採購三部份, 舉凡招標文件中應明定的事項, 均包括在內, 果能確實參照訂定, 對於可能發生的缺失, 即可預為防範 1. 採購法第 14 條明定 :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採購法之適用, 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6 條亦明定,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採購法之適用, 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 2. 所謂意圖規避採購法適用之分批, 不包括依不同標的 不同的施工或供應地區 不同需求或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 例如採購不同種類之文具用品或圖書, 其屬細則第 13 條所稱不同標的或不同需求條件者, 得分別辦理, 亦得採分項複數決標方式辦理 ; 如非屬該細則 13 條所定 不同標的 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 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 之情形, 而有分批辦理之必要者, 應於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 並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 但法定預算書已標示分批辦理者, 得免再報上級機關核准 1. 採購金額為機關辦理採購認定屬巨額採購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之依據, 其認定涉及到等標期 廠商資格的訂定及監辦機關的隸屬, 因此, 應於招標前認定之 2. 採購金額的計算方式 : 29 條第 3 項 行政疏失 採購契約要項第 44 點 採購法第 14 條 施行細則第 6 條
187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金額計入 15 不當限制競爭, 例如 : 限廠商代表於開標當時必須攜帶與投標文件所用相同之印鑑, 否則無權出席 (1) 採分批辦理採購者, 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之 (2) 採複數決標者, 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預算總額認定之 但項目之標的不同者, 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之 (3) 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 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 (4) 採單價決標者, 依預估採購所需金額認定之 (5) 詳細規定請參閱細則第 6 條 1. 採購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 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 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下列情形即屬限制競爭 ; (1) 辦理委託技術服務案件, 排除技師事務所參與或辦理公有建築物之設計競圖時, 未確實依建築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 ( 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號函 ) (2) 規定投標廠商出席開標時, 須繳驗承攬工程手冊正本 (3) 機關依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 以下簡稱資格標準 ) 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 會員證 不應限縮為特定地區公會之會員 如無需要, 得免規定廠商提出加入公會之會員証, 例如委託研究發展案件, 即不應規定學術研究機構提出公會會員証 (4) 限制廠商選擇分包廠商之權利 (5) 限制工程承攬商必須將工程餘土處理之業務交由特定公會會員辦理 (6) 辦理市有社會福利設施, 將開放申請之對象限於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限定事務所設立地點 2. 關於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及應符合幾家以上廠商之特定資格, 方無所謂不當限制競爭各節, 應依各案情形認定 不宜單獨以符合資格條件之廠商家數作為認定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依據 採購法第 6 條 第 25 條 第 26 條 第 28 條 第 37 條等
188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16 製造不必要之陷阱, 例如 : 可在標價欄位印上 整 字卻不印, 而規定廠商未寫 整 字即為無效標 17 未使用工程會之範本, 致錯漏頻生 3. 茲摘錄訴 號申訴判例判斷理由一則供參 : 上述五項設備, 不論國內外目前均係技術已臻成熟之產品, 將五種產品明定須由同一投標廠商名下之製造廠所製造生產, 其正當性與合理性顯值懷疑 又所謂 OEM, 係指原製造廠將自有品牌銷售之產品委託其他廠商代工而後自為銷售 其以 OEM 方式生產之產品, 該品質應達原製造廠之製造標準, 亦即 OEM 製造廠所製造之產品, 仍需符合委託者之品保標準 故產品採 OEM 方式生產與品質之確保應不致有所違背 是以本件招標機關所訂 上開主要設備不得採 OEM 之資格限制, 自與目前產業分工 ( 含 OEM) 之慣性事實有悖, 故此資格限制, 實已逾越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能力之合理範圍 其結果將使其他具有履約能力者, 排除在外, 顯失公平, 而涉有不當限制競爭, 核與採購法第 37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違 4. 如何判斷所訂廠商資格有無限制競爭? 只要所訂定之廠商資格非屬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 即為不當限制競爭 凡與廠商資格 規格 標價無關之事項, 應盡量避免在招標文件中予以規定, 尤其屬相約成習者 例如要求標價空欄均需以文字填寫, 否則以無效標論 此規定無非是要確認廠商的標價, 但空欄如以 或 - 表示, 亦應有相同效果, 且一般人到金融機構領 存款, 亦大都以此方式表示 因此廠商很容易疏於此項規定而未照做, 若因此小疵而喪失競標機會, 對於機關而言非屬有利, 廠商亦必心有不服, 而與機關發生爭議, 因此工程會有鑑於此, 特列該項提醒作業人員注意 工程會依採購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 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訂定工程 財物 勞務之採購契約要項, 載明宜納入契約之重要事項 該要項雖訂明係參考性質, 然其係依法訂定, 有其一定效力及約束力 依該要項規定, 應明訂契約內之事項, 應予載明, 不得疏漏 其餘部分, 行政疏失 採購契約要項第 1 點
189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18 以單價決標者, 未載明預估數量或採購金額上限 二 資格限制競爭 1 訂定之廠商資格為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 以下簡稱資格標準 ) 所無或違反或較該標準更嚴格之規定 機關得視購案性質 特性擇符合需要者載明 另工程會亦編印 政府採購投標須知及契約彙編 乙冊, 供機關使用 倘機關能善加利用, 當不致有錯漏頻生之事發生 以單價決標者, 應依細則第 6 條第 5 款規定, 以預估採購所需金額認定其採購金額, 任何購案均應有採購金額, 該採購金額為界定購案屬巨額金額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之依據 採購金額可能大於預算金額, 例如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3 款含有擴充項目之購案, 亦可能等於預算金額, 如該細則第 1 2 款情形 1. 投標廠商資格依採購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分為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 基本資格依資格標準第 3 條及第 4 條之規定, 可分為 : 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及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 而特定資格僅適用於特殊或巨額採購 2. 依資格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訂定 廠商具有製造 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 之基本資格與依資格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訂定 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 之特定資格, 其主要差別為 : 前者無後者關於經驗或實績之期間 比例或金額之限制 前者不使用 經驗或實績 之用詞 前者所包含之證明文件較廣 較鬆, 且未限定文件之種類 3. 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 應確實考量實際需要 履約所必須之能力 購案性質 採購金額, 參酌資格標準第 3 條至第 5 條規定辦理, 以免涉及不當限制競爭之虞 例如 : 非屬巨額或特殊採購, 引據資格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訂定實績或經驗 要求提出之證明文件係截標前三年內完成者, 要求提供之證明文件需有 1 年之正常運轉期限者 或依資格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要求廠商提供具有製造 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需係截標前五年內所取得者等, 均屬違反訂定資格標準之 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 第 64-1 條 採購法第 36 條 第 37 條 資格標準
190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2 非特殊或巨額採購卻規定特定資格 3 訂定特定資格未依該標準評估廠商家數及檢討有無限制競爭 4 過當之資格, 例如 : 乙等營造業承攬限額內之工程卻限甲等營造業方可投標 5 限非屬法規規定之團體之會員方可投標, 例如 : 某協會之會員 規定 4. 此外, 依資格標準第 3 條第 5 項所定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之提出, 由廠商自行擇定, 機關不得限定其一或訂定收執聯與收執聯提出條件 依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 屬特殊或巨額採購才可訂定特定資格, 所謂特殊採購需符合資格標準第 6 條或第 7 條情形之一者 所謂巨額採購, 依資格標準第 8 條規定, 係指工程採購金額在新台幣二億元以上, 財物採購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 勞務採購在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者 依資格標準第 13 條規定, 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時, 應先評估可能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 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之情形 關於有無不當限制之情形及符合幾家以上廠商之特定資格, 方無所謂不當限制競爭各節, 應依個案情形認定 另依採購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 機關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 依實際需要及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為限, 故不宜單獨以符合資格條件之廠商家數作為認定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依據 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 前已敘述甚詳, 即依實際需要及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訂定即可 例如 : 委託研究發展案, 不應規定學術研究機構 ( 如中研院 公私立學校 財團法人研究機構 ) 需提出公會會員證 又依據資格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訂定實績及經驗, 仍應依工程規模及特性, 檢討實績規定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以免違反採購法第 37 條第 1 項之規定 規定投標廠商屬某團體或協會之會員方可參與投標屬資格標準第 3 條第 1 項之基本資格之一, 依該條之規定為 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 該項規定為 得, 換言之, 如無需要即無須規定 復依同條第 4 款規定 第 1 項第 3 款加入 採購法第 36 條第 2 項 資格標準第 5 條 資格標準第 13 條 採購法第 37 條第 1 項 資格標準第 3 條第 3 項 採購法第 37 條第 1 項 資格標準第 3 條至第 5 條
191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6 限公部門 ( 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 公立學校 ) 之實績 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限制由特定區域之團體出具 ; 投標廠商為外國廠商者, 得免附具 本項所謂 法令另有規定者, 例如技師法第 24 條規定 技師非加入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 不得執業, 因此規定技師參與投標須附會員證, 即屬法令所規定者 資格標準第 14 條規定, 廠商履行契約所必須具備之財務 商業或技術資格條件 不以其為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完成者為限 如規定投標廠商所提實績證明限公部門, 顯已違反該條規定, 自非適法 7 限國內之實績 資格標準第 14 條規定, 廠商履行契約所必須具備之財務 商業或技術資格條件, 應就廠商在我國或外國之商業活動為整體考量, 如僅採計國內實績, 不符該條規定 8 限特定地區公會之會員 9 不當限制特定公會之會員方可投標 資格標準第 14 條 資格標準第 3 條第 5 項規定, 第 1 項第 3 款加採購法第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 37 條第 1 註 : 例如技師法第 24 條 ), 不得限制由特定區項 資格域之團體出具 ; 投標廠商為外國廠商者, 得免標準第 3 附具 因此, 機關如依採購案件特性及實際需條第 1 項要, 要求投標廠商提供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第 3 款證明, 應不得違反該項規定 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號函亦謂 : 機關依資格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 會員證, 不應限縮為特定地區公會之會員, 以免違反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37 條第 1 項之規定 廠商資格之訂定, 依採購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得依實際需要, 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復依採購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 機關訂定投標廠商資格, 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機關如因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自得要求投標廠商提出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會員證, 惟不應限縮為特定公會之會員方可投標 例如, 關於辦理昇降設備之採購, 廠商資格條件得否限定應具 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甲某類以上會員 乙節, 如該協會之設立及會員之加入,
192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10 繳納營業稅證明限當期者 11 信用證明限公告日後所取得者 並非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為之, 則有違反採購法之虞 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號函略謂 : 有關招標文件將 公會會員證 列為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乙節, 仍應注意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及第 24 條之規定, 併請參考 1. 廠商資格如允許無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執照及營業稅等納稅證明之公營事業機構參加投標, 得於招標文件預為規定, 參加投標時, 免繳驗該等資格文件 其未規定者, 仍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廠商資格條件辦理 2. 此外, 以事務所方式組織之專業技師事務所乃屬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提供專業性勞務之執行業務者, 自不在營業稅法所規制之納稅義務人之列, 毋須繳納營業稅, 自無營業稅繳納證明, 僅有其負責人繳納 個人綜合所得稅 之問題訂定廠商資格時, 宜併注意 1. 廠商信用證明屬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一, 機關如依購案特性或實際需要自得規定, 未規定者亦未違反採購法之規定 要求廠商提供信用證明, 應依資格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訂定, 該款規定為 : 票據交換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 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 依該款規定, 除非拒絕往來戶及無退票紀錄證明之出具日期有規定外, 其餘三種證明文件之出具日期均未明確規定, 惟仍應依採購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又上開條款若全文照錄者, 廠商任擇一種證明文件投標即可 2. 此外, 機關依該款規定, 於招標文件中載明 投標廠商 應附具票據交換機構出具非拒絕往來戶或退票紀錄證明者, 如廠商係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者 ( 如公司 ), 則其負責人之信用紀錄不適用該規定 ( 工程企字第 號 ) 資格標準第 3 條第 5 項 資格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193 序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號 12 資本額限公告日訂定投標廠商資本額, 須屬巨額或特殊採購之資格標準前者 購案方得適用, 規定於資格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第 2 款 該款文字中雖未載明實收資本額之結 1 項第 3 算日, 但參照該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第款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用詞, 宜以截標日為認定標準, 不宜訂為公告日前 又該實收資本額係與招標標的預算金額相比, 而非與採購金額相比, 審查時宜注意, 以免造成困擾 13 限取得 ISO9000 系列驗證者 14 投標當時即必須於指定地區設有分公司或維護站 15 限定投標廠商之所在地 16 投標當時即必須擁有指定之設備 勿以 ISO9000 系列驗證證書列為投標廠商資格採購法第限制乙節, 工程會曾以工程企字第 條第 及 號函通知各機關並說明其項 工程理由 但如以 ISO9000 系列驗證證明列為投標會 廠商資格條件之 1 而非必要條件, 則未違反上 14 工程開函釋之規定 管字第 號函釋例 資格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廠商具有維修 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 如維修人員經專業訓練證明 設立或具有或承諾於得標後一定期間內建立自有或特約維修站或場所之證明等 由條文規定可知, 如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要求投標廠商須設維修站以確保該商能提供完善之售後服務, 不違採購法之規定 但該維修站之設置, 不得要求於投標當時即應具有, 且其設置得以自有或特約方式辦理 因此要求投標當時必須於指定地區設有該等場所, 自非適法 至於要求設立分公司, 採購法並無此規定, 且分公司之設立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因此要求投標廠商須有分公司之設立, 亦涉有不當限制競爭之虞 資格標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 機關訂定招標文件, 對於投標廠商之設立地或所在地,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應予以限制 如招標文件限定投標廠商之所在地, 違反該項之規定 投標廠商須具有相當設備, 為特殊或巨額採購案件才可訂定之特定條件 依資格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其尚無自有者, 得以租賃 租賃承諾證明或採購中或得標後承諾採購證 資格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 資格標準第 15 條 資格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
194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17 不考慮資格文件之性質而規定廠商檢附正本 18 限開標當時必須攜帶資格文件正本 19 以已停止使用之投標比價證明書為廠商資格文件 20 投標時須檢附原廠製造證明 原廠代理證明 原廠願意供應證明 原廠品質保證書 明代之 投標當時即要求必須擁有指定設備, 核與該款規定有違 資格標準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 以影本為原則 但機關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正本供查驗 條文中雖規定招標文件如有規定可從其規定, 但機關在訂定時, 應考量其必要性 例如要求廠商投標時須附 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正本, 將造成廠商於投標至開標期間無法參加其他機關標案之投標, 並不合理 屬不當限制競爭, 違反採購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 機關規定投標廠商出席開標時須攜帶資格文件正本, 造成廠商於同時間內只能參與一個標案之開標, 並不合理 屬不當限制競爭, 違反採購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 投標比價證明書 納為審查登記文件之規定, 行政院業於 72 年 10 月 3 日以台 (72) 忠授字第 號函廢止在案 且採購法並無關於投標廠商於投標時, 應檢附該證明書之規定, 自不應於招標文件中作此規定 1. 一般流通商品, 依商場習慣, 製造證明 品質保證書均隨產品附於包裝內, 例如冷氣機 冰箱 電視等 而訂製品 原廠於製造前亦不可能先行提供該證明, 因此, 要求投標時即須檢付該證明之規定, 有違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公平 合理原則及第 37 條第 1 項不當限制競爭規定 2. 投標時要求廠商檢附原廠代理證明, 原廠願意供應證明等, 資格標準第 2 條至第 5 條並無此規定 招標文件訂定此項要求, 有違採購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 另要求廠商出具原廠願意供貨證明乙節, 依公平會公研釋字第 075 號函謂 尚須考量是否會阻礙真品平行輸入, 而影響市場功能之運作, 視具體個案而定 另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號函謂 : 限製造廠商或臺灣代理商出具之文件, 妨礙平行輸入, 有限制競爭之虞, 併請參考 資格標準第 10 條第 1 項 非屬資格標準第 2 條至第 5 條規定範圍 非屬資格標準第 2 條至第 5 條規定範圍 採購法第 37 條
195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21 以小綁大, 例如 : 規定重要項目之分包廠商必須具備某一特定之資格條件, 而具備該資格條件之分包廠商甚少 ; 規定投標廠商投標時須取得特定材料供應商之授權同意書 22 規定之資格與履約能力無關, 例如 : 採購病床時規定投標廠商須具備藥商許可執照 23 限定國內廠商投標時須檢附與國外廠商技術合作之證明 1. 資格標準第 11 條規定, 採購標的內之重要項目, 有就該等項目訂定分包廠商資格之必要者, 適用採購法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 換言之, 分包廠商資格, 須視分包金額, 分別依資格標準第 2 條至第 5 條, 擇需要者訂定 例如, 分包金額非屬巨額亦非特殊, 卻訂定特定資格, 即有違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 2. 此外, 規定投標廠商投標時須取得特定材料供應商之授權同意書, 亦有違前述兩條規定之虞 甚且有可能被檢舉圖利特定材料供應商之嫌 廠商資格, 得依實際需要, 且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約所必須之能力為限, 採購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37 條第 1 項已有明定 機關訂定投標廠商資格自應遵照上述條文規定, 並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參酌資格標準第 2 條至第 5 條規定辦理 凡所定資格條件不符上開規定即非適法 廠商自得依採購法第 6 章提出異議 申訴, 勢將造成機關困擾, 延宕採購時程, 並影響用料及機關形象, 不可不慎 資格標準第 2 條至第 5 條並無得訂定 國內廠商投標時須檢附國外廠商技術合作之證明 之規定, 若訂此資格條件, 顯對國內廠商有不當限制之情形, 違反採購法第 37 條第 1 項之規定 建議修正為 允許與國外廠商技術合作 較為妥適 三 規格限制競爭 1 抄襲特定廠商之 1. 依採購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機關辦理公告規格資料 金額以上之採購, 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 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 應優先適用其規定 但機關基於實際需要, 而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無法滿足其採購所要求之功能或效益, 或無國際標準及國家標準時, 並非不得增列其他團體標準 但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且須加註 或同等品 採購法第 6 條 第 37 條 採購法第 37 條 採購法第 37 條第 1 項, 資格標準第 3 條至第 5 條 採購法第 26 條
196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2 超出需求或與需求無關之規格 3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定特定廠牌之規格或型號或特定國家或協會之標準而未允許同等品 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 即涉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 且有綁標之嫌 2.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得不適用採購法第 26 條之規定, 惟應審酌其正當性, 以免違反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應依功能及效益訂定招標文件, 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 應從其規定 採購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 招標機關認係依國際標準訂定規範, 即不應以主觀判斷擅加規範不必要之限制, 背離該國際標準規範 ( 訴 號申訴審議判斷理由請參照 ) 1. 採購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 專利 設計或型式 特定來源地 生產者或供應者 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 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 或同等品 字樣者, 不在此限 特定國家或協會之標準非屬國家標準 而採購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稱 國家標準 係指我國的國家標準 (CNS), 例如 JIS, ASTM 係他國之標準非採購法所稱之國家標準, 不可誤解 因此, 如有採購法第 26 條第 3 項之情形, 自應加註 或同等品 字樣, 方符規定 訴 號申訴案判斷理由略謂 : 招標機關所訂之規格僅為美國之認證規範, 尚非屬國際認證規範, 按採購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3 項, 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特定來源地, 於法自有未合 又訴 號申訴案判斷理由謂 : 招標文件規格表上列明 以上效果和功能須於同一軟體系統執行 之規定, 經查僅有單一廠牌符合, 且在我國地區亦僅有單一廠商代理, 顯與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 又招標文件規格表已訂有明確招標需求, 復加註 同等品 或 同一品牌 亦與採購法第 26 條第 3 項之規定不符合 2. 機關基於實際需要而國際標準或國內標準無法滿足其採購所要求之功能或效益, 或無國 採購法第 26 條, 施行細則第 25 條
197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4 型錄須蓋代理廠商之章 際標準或國內標準時, 並非不得增列國際標準或國內標準外之其他團體標準, 如美國加州公路及運輸官員協會 (AASHTO) 美國混凝土協會 (ACI) 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 等, 惟仍不得限制競爭 工程會頒布之 採購法第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 有明確規定, 請參考 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 未加蓋廠商印章情事, 而不影響辨識其內容或真偽者, 機關不得拒絕 資格標準第 1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而型錄, 依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 : 非屬資格文件, 訴 號申訴案之判斷理由亦謂 : 型錄之性質, 依一般交易習慣, 係產品之說明書, 無關廠商資格之認定 若招標文件規定型錄須蓋代理商之章, 否則以無效論, 除與資格標準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外, 亦違反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此外, 規定資格證明文件或型錄影本要加蓋 與正本相符 章, 亦與資格標準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 宜併注意避免作此規定 5 型錄須為正本 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 第 2 項規定,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又依資格標準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廠商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 以影本為原則 前已說明, 型錄非資格證明文件, 僅為產品說明書, 殊無規定須提正本之必要 再者, 機關辦理採購, 若在與採購標的無關的事項上訂些採購法所無之規定, 致喪失競爭廠商, 亦非足取 何況此規定與採購法第 26 條及第 6 條規定亦有不合, 應予避免 6 限型錄上之規格型錄前已言及, 僅係產品說明書, 若規定型錄必須與招標規格所載規格必須與招標規格完全一致, 有違採購一字不差 法第 26 條及第 6 條規定, 且有綁標之嫌 7 不論產品大小都要有型錄 1. 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並無規定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一定要附型錄之規定, 且依商場一般習慣, 若非標準 流通商品而係訂製品, 則無型錄, 因此, 須否要求投標廠商檢附型錄, 採購法第 6 條 第 26 條
198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8 非屬必要卻限不同組件須由相同廠牌所組成 9 限取得正字標記而未允許同等品競標, 或以 ISO9000 系列驗證證書作為產品規範 10 所標示參考之廠牌不具普遍性或競爭性, 例如 : 應就購案性質個別規定, 以免有違採購法第 26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虞 2. 茲摘錄訴 號判斷理由一則供參考 : 3. 招標機關要求各投標廠商提供型錄或規格說明, 藉以確定系爭車輛輪胎清洗機之品質及功能, 並作為廠商得標後驗收之審查標準, 於法尚無不合 惟查案內申訴廠商投標文件所提供之規格說明, 既有製造廠名稱 註明機型, 且已明列各系統之標準配備, 申訴廠商投標文件所提供之文件形式上已符合招標文件要求之型錄無誤, 要無限制廠商為特定採購製作型錄之理由與必要 機關招標文件所訂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 應以達成機關於功能 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 其在目的及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 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 ; 其各項財物係可分別使用且屬不同行業廠商供應者, 應允許分項報價及分項複數決標 採購法第 26 條 採購法第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 第 2 4 點及細則第 56 條均有明定 如非屬必要, 卻限不同組件須由相同廠牌所組成, 與目前產業分工之慣行事實有悖, 其結果將使其他具有履約能力者排除在外, 實已違反上述規定 1. 機關訂定採購規格, 應依採購法第 26 條及其執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如機關經檢討以 正字標記 為規格標示符合所須之功能或效益者, 得指定使用 正字標記 產品, 惟應在招標文件註明 或同等品 字樣 2. 有關投標廠商之設備應具有 ISO-9001 認證通過之證明文件乙節, 查 ISO-9000 系列認證之內涵, 係對產品出產廠商所應達到之品管要求予以規定, 並非對產品之品質或規格加以測試認可, 故招標文件以 ISO-9001 認證通過表示 設備 之功能及效益, 並不適當, 並已對設備之出產廠商資格予以限制 1.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應依功能及效益訂定招標文件,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其有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者, 應 採購法第 26 條 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號令 採購法第 26 條 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 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 採購法第 26 條, 施行細則
199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同一代理商代理 ; 雖由不同代理商代理而該等代理商間因屬家族或關係企業而不具競爭性 ; 已不製造 ; 參考之廠牌空有其名而無法聯絡, 致生同等品爭議 11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定進口品 從其規定 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 應在招標文件註明 或同等品 字樣 採購法第 26 條已有明文規定 如採購標的屬專屬權利 獨家製造或供應 無其他合適之替代品者, 得依採購法第 22 條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另依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 並非屬專利即採限制性招標, 如有不同專利產品, 均可達到採購標的之功能 效益, 仍不得以其為 專利 而採限制性招標 必要時, 可參考行政院訂定之 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 於公告招標前預先公開閱覽, 徵求廠商提供意見 2. 再者, 採購法第 1 條規定, 採購程序要公平 公開, 第 6 條規定, 辦理採購應公平合理,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如以不具普遍性或競爭性之廠牌標示而加註 或同等品, 在不明內情者而言, 該項規定並無違誤, 但一經公告, 了解內情的同業必會提出異議 申訴, 機關將招致困擾, 甚或被人檢舉有綁標之嫌, 不可不慎 3. 至於採購法第 26 條第 3 項所稱之同等品, 依細則第 25 條規定認定之 機關採購財物時, 如該財物有國內廠商可提供, 不應排除其參加競標, 否則即與採購法第 6 條 第 26 條規定有違 12 公告金額以上之 1. 採購案不適用條約協定 : 採購, 無條約協 (1) 限報國產品或不限制國產品及外國產品均定關係卻指定特可 定國家之進口品 (2) 指定國產品及特定外國產品不可以, 指定 特定外國產品違反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 (3) 限報外國產品, 違反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 2. 採購案適用條約協定 : (1) 限報國產品不可, 不限制國產品及外國產品均可 (2) 可指定國產品及條約協定國家產品 如欲增列其他無條約協定關係之特定國家產品 第 25 條 採購法第 6 條 第 26 條
200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13 引用已停止使用之內政部 71 台內營字第 號函及 74 台內營字第 號函 有關建材同等品之定義及使用時機案 之規定 四 押標金保證金 1 違反採購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限制押標金保證金之繳納方式, 則不應排除其餘國家之產品, 以免有違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 3. 如僅指定條約協定國家產品而排除本國產品參與競標, 違反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4. 我國目前尚未簽署政府採購協定或條約, 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明定限我國廠商投標, 且產品或勞務之原產地須為我國 內政部就 有關建材同等品之定義及使用時機案 之函釋, 已於 88 年 7 月 12 日以台 88 內營字第 號函停止適用, 採購法施行後, 有關同等品之使用時機及認定, 應依細則第 25 條規定辦理, 不應再引用已廢止之規定 1. 關於押標金 保證金之繳納方式, 採購法第 3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其用詞定義載明於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 以下簡稱擔保辦法 ) 第 2 條 2. 下列情形, 即與本條規定不符 : (1) 拒絕廠商以 銀行匯款支票 作為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 ( 工程企字第 , 號函 ) (2) 以政府公債充作押標金 保證金, 自行規定期限, 不符者, 即予拒收 (89 工程企字第 號函 ) (3) 限制不得以某銀行之支票或本票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 (89 工程企字第 號函 ) (4) 廠商以不可撤銷保兌信用狀繳納, 該信用狀之申請人與投標商或得標商非屬同一人, 但述明係為擔保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所需繳納之押標金或保證金, 不可拒收 ( 工程企字第 號函 ) (5) 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繳納, 該定期存單之存款人與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非 採購法第 3 條 採購法第 30 條第 2 項
201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2 押標金金額逾規定上限 3 拒絕接受未載明受款人之銀行支票 4 未規定廠商以現金繳納押標金者, 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至機關指定之收受處所或帳戶 5 截止投標期限後允許廠商補繳納 同一人, 不可拒收 ( 工程企字第 號函 ) 3. 有關廠商繳納押標金 保證金之方式, 除採購法第 30 條第 2 項所列舉者外, 不得另增規定 例如 : 規定廠商除繳納保證金外, 尚須再提供履約保證人 依擔保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押標金之額度, 得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 同條第 2 項規定, 一定金額, 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 5 為原則 ; 一定比率, 以不逾標價百分之 5 為原則 但不得逾新臺幣五千萬元 第 9 之 1 條, 採電子投標之廠商, 得以減收一定金額或比率 其減收額度以不逾押標金金額之百分之 10 為限 以上均係有關收取押標金額度之規定, 機關在訂定押標金之繳納額度時, 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1. 擔保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金融機構本票 支票 繳納者, 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 未填寫受款人者, 以執票之機關為受款人 由上規定可知, 廠商所繳納之支票, 其受款人處未載明受款人而係空白, 仍應收取, 不可拒絕 此外, 若廠商所繳納支票為即期, 且非屬禁止背書轉讓, 雖受款人非招標機關, 但業經背書轉讓, 亦可接受 (90 工程企傳字第 2521 號函 ) 私人支票經銀行同意保兌, 亦不得拒絕 2. 廠商如發現機關辦理採購, 有違反上開情形者, 得依採購法第 6 章規定提出異議 申訴 依擔保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繳納押標金者, 應一併載明廠商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至 指定之收受處所 或 金融機構帳號 除現金外, 廠商並得將其押標金附於投標文件內遞送 該項繳納方式之規定, 選擇權在廠商, 機關不得予以限縮為單一繳納方式 依擔保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押標金之繳納須在 截止投標期限 前, 逾截標期限復允許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 以下簡稱押保辦法 ) 第 9 條 押保辦法第 7 條第 1 項 押保辦法第 6 條第 1 項
202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押標金 五 決定招標方式 1 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 涉及營造或土木包工業者, 採選擇性招標建立一合格廠商名單用於所有不同性質之工程案 2 自創法規所無之招標方式, 例如 : 以公開招標方式評選優勝廠商議價 ; 以公開評選方式評選廠商後辦理比價 其繳納, 已違該項規定, 自非適法 工程會工程字第 號函釋 : 鑒於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 其涉及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者, 因其採購標的及內容之差異性隨採購金額之增加而擴大, 已不符合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辦理採購之特性, 且領有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登記證者數以千計, 各機關如分別為此類採購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涉及龐大資料之管理及維護, 且造成各該廠商必須分別向各採購機關提送資料文件, 亦不符採購效益及公共利益等原則 是以, 機關辦理上揭採購, 不得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方式辦理, 已建立合格名單之機關, 應自即日起停止使用該名單於上揭採購 1. 依採購程序區分採購法所規定的採購方式有下列模式 : (1) 公開招標, 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2) 選擇性招標, 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 再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3) 限制性招標, 不經公告程序, 直接邀請一家以上廠商比價, 或一家廠商議價 (4) 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 未達公告金額 ) (5) 向符合需要之廠商直接採購 ( 小額採購 ) 2. 採購法所定的各種招標方式, 其決標方式亦有差異, 不容錯置 例如, 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採最有利標決標者, 應於評定最有利標後即決標, 不得於評定最有利標後再洽該廠商議價 如有洽減之必要, 應預於招標文件中納入協商措施及標示得更改項目 ( 包括標價 ), 俾於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 就上開得更改項目進行協商 ( 包括洽減價格 )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10 兩款辦理公開評選優勝廠商, 乃限制性招標之前置程序, 應於評選優勝廠商後, 再洽該廠商議價 決標, 不可採比價決標 以限制性招標邀請廠商比 採購法第 6 條, 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例 採購法第 18 條至第 23 條
203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3 誤用招標方式, 例如 : 採公開招標卻就資格標單獨招標 4 圖特定廠商利益而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 議價, 不可事先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1. 採購法第 42 條規定,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 得就資格 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 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分段開標, 得規定資格 規格及價格分段投標分段開標或一次投標分段開標, 但僅就資格投標者, 以選擇性招標為限 第 2 項規定, 分段開標之順序, 得依資格 規格 價格之順序開標, 或將資格與規格或規格與價格合併開標 採購人員常忽略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而曲解公開招標可以就資格標先行開標 如僅就資格標先行開標, 即屬選擇性招標 但如係一次投標分段開標, 先開資格標, 則仍屬公開招標 2. 公開招標與選擇性招標作業上之差異 : 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 1. 開標適用監辦程序 2. 第一次開標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3. 第二次以後重標仍須公告程序 資格標之拆封審查無開標及監辦程序之適用 除經常性採購為建立合格廠商辦理之資格審查須有 6 家以上廠商提出資格文件方得辦理外, 其餘無家數限制 第二階段邀標, 免再公告 1. 採限制性招標之作業方式, 不必然須經公告程序, 故於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限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機關濫用 例如引據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以議價辦理之過程, 未查證市場有無相容或同等品及有關產品價格, 其過程即顯不夠嚴謹 又將第一期工程維護依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交由第二期維護廠商辦理, 此係因他案採購而生之後續維護, 不符 原有採購 之要件, 亦不可行 2. 機關於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4 款 第 5 款 第 12 款規定, 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時, 為避免貽人圖利特定廠商之嫌, 得以公告程序徵求供應廠商, 作為邀請比 議價之用 採購法第 18 條至第 23 條 施行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 採購法第 22 條 第 23 條 5 未達公告金額而 1. 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採購法第
204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 通案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 未公開取得報價單 6 決標原則不適宜, 例如 : 宜採最有利標者卻採最低標 ; 宜採複數決標者卻未採行, 工程會依採購法第 23 條訂定之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第 2 條明定其招標方式 : (1) 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5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得採限制性招標 (2) 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6 款所定情形, 經需求 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得採限制性招標, 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3) 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 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2. 依本條規定以議 比價方式辦理採購, 由於購案性質不同, 所依據之法令亦非全然相同, 以通案簽核方式辦理, 於法不符, 宜以個案簽核方式辦理 3. 以公開徵求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作業, 不同於招標, 相關作業文件於不違反採購法之規範內得予以簡化處理 : (1) 得允許廠商以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不必規定密封 (2) 因其屬詢價性質, 得免開標程序 但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 地點, 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 逕行辦理決標, 仍應注意有關書面密封 監辦等有關開標之規定 1. 機關辦理採購, 在招標前如確認其標的屬異質之工程 財物或勞務, 不宜以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之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者, 得採最有利標決標 2. 最有利標為採購法中最具開創性的決標原則, 機關辦理的採購, 不再以價格低為唯一的考量, 鼓勵廠商提供品質 技術 功能 服務優良的標的參與競標 工程會編有 最有 49 條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採購法第 6 條
205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7 濫用採購法第 105 條除外規定 利標作業手冊 供機關參考 3. 宜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之採購不採最有利標, 卻仍採用傳統的低價標方式辦理, 可能因為廠商的惡性競爭, 買到劣質的標的, 吃虧的仍是機關 4. 分量 分項均屬複數決標, 不同性質的標的併案辦理者, 宜採分項決標 採購量大, 非一家廠商產能所能承製供應者, 宜採分量決標 分量決標宜注意須仍保有廠商競爭之機制, 此外, 代收電費 水費採固定費率, 因此, 只要合乎條件的廠商均可得標 採購法第 105 條明定各機關之採購, 得於特殊情況下, 免適用採購法招標 決標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各機關採購行為, 或因係在非常時期, 或交易對象特殊等原因, 須有例外處理方式, 以免妨礙其遂行 有關本條文之適用範圍及其執行程序, 在 特殊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 有詳細規定 1. 第 1 項第 1 款, 於總統發布緊急命令期間始得適用, 例如九二一震災發生時 2. 第 1 項第 2 款, 例如 SARS 疫情嚴重時, 緊急採購口罩 醫藥等, 只要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認為確有緊急處置必要, 予以核准即可 3. 第 1 項第 3 款, 本款僅限公務機關間財物及勞務之取得, 且須經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 例如原能會核研所提供政府機關核能服務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向政府機關採購財物或勞務, 得準用之 本款僅限公務機關間之規定, 工程會曾以工程企字第 號函說明 查國家設置政府機關之目的, 並非以營利為主要目的 屬於有價之交易行為, 如有廠商可資承做或供應, 本應以交由營利為目的之廠商為之為優先考量, 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適用情形, 不宜過於寬濫, 以免有失立法本意 本款所稱 公務機關 指 政府機關 4. 第 1 項第 4 款, 例如軍購案向外國政府辦理 採購法第 105 條 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
206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六 刊登招標公告 1 漏刊公告, 例如 :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1 款辦理限制性招標, 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2 誤刊公告, 例如 : 招標公告誤刊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公告 ; 公開招標公告誤刊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公告; 公告金額以上之案件誤登未達公告金額且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以 公開取得 3 家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者, 於辦理公告上網作業時, 誤上 公開招標 之網頁 採購時, 必須保密而無法刊登決標公告等 1. 採購法第 27 條規定, 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 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統一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及資訊網路 立法意旨在使採購公開化 透明化, 方便廠商取得全國各機關之採購資訊, 達到促進競爭之目的 其他依採購法應公告者, 例如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1 款之公開評選, 第 14 款之公開徵求或審查 第 34 條第 1 項之公開閱覽 第 49 條未達公告金額之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等, 詳細規定請參閱工程會頒布之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2. 實務上較易漏列招標公告者, 為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1 款辦理之限制性招標, 或招標文件內容有變更或補充者, 倘能加以注意, 應可避免 何項採購資訊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工程會發布之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有詳細規定 要避免誤刊, 只有細心 誤刊雖可更正, 但對機關形象有負面影響且會影響採購作業時程 採購法第 27 條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 4 條 採購法第 27 條 公報發行辦法 3 採購案之屬性歸 1. 採購法所稱工程 財物 勞務, 分別規定於採購法第
207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類錯誤 ( 故意或過失 ), 例如 : 工程保險誤登為工程案, 藉以適用較高之查核或巨額採購金額, 或使廠商遺漏參與機會 4 公告內容未完全符合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之規定, 例如 : 漏填 錯填 未詳實填寫 ( 以 詳招標文件 一語帶過 ) 5 等標期違反規定, 例如 : 未考慮 採購法第 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 至於兼有工程 財物 勞務二種以上性質之歸屬認定, 於採購法第 7 條第 4 項亦有明定 2. 屬性歸類錯誤, 在廠商資格的訂定當然會有不同, 結果將使有競標機會的廠商錯失商機 3. 此外, 由於工程 財物或勞務的查核金額不同, 工程 財物 勞務的巨額認定金額各異, 如果歸類錯誤, 亦涉及到等標期的訂定 監辦事宜及採購法第 111 條適用等, 不可不慎 1. 有關招標公告 辦理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公告 釋疑之公告 決標公告 無法決標之公告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公告 等應刊登之事項均於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中有明確的規定 2. 常有之漏項或不符項目如下 : (1) 招標公告未載明 廠商資格條件摘要 ; 或僅列 詳招標文件 ; 未規定 郵遞領取方式 ; 未列示 招標文件是否付費 ; 須價購者, 未列示 購買招標文件之付款方式 (2) 財物採購之招標公告未列 財物採購性質 ; 未依規定區分填列 購買 租賃 定製或兼具兩種以上性質 (3) 須繳納押標金之招標公告, 未刊登 押標金額度, 或僅列 詳招標文件 (4) 招標文件內容之變更或補充之公告, 未公告 變更補充事項或其摘要 ; 未列示是否有提供變更或補充文件 領取地點 方式 售價及購買文件之付款方式 (5) 選擇性招標 ( 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 公告, 未列刊登機關地址 收受資格文件之地點 名單有效期及展期手續 廠商條件及機關查證方法等 1. 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號函, 係就等標期訂定予以補充規定, 該函謂 : 依採購法第 7 條 採購法第 27 條, 公報發行辦法 採購法第 28 條,
208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案件之複雜度逕依等標期法定下限訂定等標期 6 招標文件有保留增購權利卻未於招標公告載明 28 條第 1 項及等標期限標準各條項規定, 等標期限應視案件性質及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該標準訂定期限均為下限規定, 機關於辦理招標或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訂定之等標期, 應視採購案件之規模 複雜程度及性質 考量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必須之時間, 予以合理訂定, 不得逕以下限定之 2. 此外, 招標文件中訂有選購 增購 續約擴充條款者, 其採購金額應包含該等金額, 俾據以認定其屬巨額採購 查核金額以上採購 公告金額以上..., 此項規定常為採購人員所疏忽, 致生等標期不足, 而無法如期開標 1. 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 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 金額或數量者, 得採限制性招標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已有明定 欲引用該條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辦理原採購之後續擴充, 必須符合二個條件 : (1) 招標公告已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 (2) 招標文件已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 2. 下列情形即屬不符本款規定 : (1) 僅敘明 得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 等字樣, 因增購標的不明, 認定得擴充之範圍亦有困難, 不宜採行 (2) 於招標公告 未來擴充 欄僅敘明 詳招標文件, 因擴充之數量 金額或期間未敘明, 不得據以辦理 (3) 招標文件中敘明 合約期滿如雙方無異議, 本合約繼續有效, 每期一年, 因未敘明期間之上限, 不得採行 3. 如原採購係採限制性招標, 無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適用 但仍得依本條其他各款情形之一續採限制性招標 (1) 僅於招標文件敘明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條款, 未同時於招標公告載明 招標期限標準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
209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7 流標或廢標後大幅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 卻仍依採購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以第二次招標處理 (2) 招標文件中載明 履約期間屆滿前, 如機關認定履約情形良好, 得通知廠商依原約續約, 因續約條款不完整, 不符規定 4. 倘因不符本款規定, 而廠商要求續約, 致與機關發生爭議, 得以調解方式尋求解決 採購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 第一次開標, 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 第 2 次招標之等標期, 得予縮短, 並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 細則第 56 條規定, 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 準用採購法第 48 條第 2 項關於第二次招標之規定 依上開兩條文規定, 第二次開標得縮短等標期及得不受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家數之限制 但前提必須是原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 例如, 招標文件中僅招標標的或其零配件之數量有增減, 無新增項目之情形, 經採購機關認為確屬需要, 無影響原合格廠商參標意願之虞, 且等標期有縮短時亦屬合理期限, 得視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 若係變更投標廠商資格, 數量的明顯變更, 則屬重大改變, 應不得視為第二次招標 至於何謂重大改變, 應由招標機關自行認定 8 公告內容與招標 1. 招標公告與招標文件之內容本應一致, 如有文件之內容不一不一致之情形, 廠商得依採購法第 41 條第一致, 例如 : 截止項之規定,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其投標期限不一致釋疑事項, 如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 者,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 應另行公告之 2. 至於截止投標期限不一致之情形, 例如, 公告招標中規定請領標單期間為 92 年 10 月 3 日至同月 10 日止, 而招標文件中另規定郵購者, 須於 10 月 8 日前寄達招標機關, 否則不予受理 採購法並無此規定, 不宜擅自增列 9 上網傳輸公告未確定傳輸成功致實際傳輸失敗未刊登公告 七 領標投標程序 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規定, 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採購資訊, 不得漏列 其有疏漏者, 屬違反採購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規定 承辦人員只要在預計刊登期日查對公報有無登出, 即可防止 施行細則第 56 條 行政疏失 採購法第 27 條 公報發行辦法
210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1 招標文件未能自公告當日至截止投標期限期間供廠商親自及郵遞領取, 例如 : 延後開始領標時間 ; 縮短領標時間 ; 限親自領取 ; 限郵遞領取 ; 對親自及郵遞領取訂定不同之截止期限 2 僅標示供領標投標之郵政信箱 3 限使用機關之標封否則投標無效 4 招標文件索價過高 1. 採購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 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 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 公開發給 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 依上揭規定, 廠商在該期間內任一時點領取招標文件, 機關均不得拒絕, 且領取方式由廠商自行擇定, 機關不得予以限定 2. 下列情形, 不符採購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 : (1) 12 月 8 日公告見報, 規定自 12 月 10 日起才開始供應招標文件 (2) 12 月 8 日至 12 月 21 日為等標期, 限定標單送 ( 寄 ) 達機關之時間為 12 月 20 日 (3) 親自領取之截止時間為 12 月 21 日止, 郵寄領取必須於 12 月 18 日前寄達 ( 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號函略謂 : 辦理公告招標時, 應避免另訂廠商自行前來購取招標文件期間及郵購期間, 以免有違規定 ) 採購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 於投標截止期限前, 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細則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 採購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稱指定場所, 不得以郵政信箱為唯一場所 蓋郵政信箱並未標示場所之地址, 若僅標示郵政信箱, 無異限制領投標廠商只能選擇郵遞一途, 與上揭條文有違 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 : 機關不應於招標文件中, 規定投標廠商須使用機關指定之封套投標 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 : 採購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稱書面密封 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 並未規定一定要使用招標機關之標封 細則第 28 條之 1 規定, 機關 發售文件, 其收費應以人工 材料 郵遞等工本費為限 其由機關提供廠商使用招標文件或書表樣品而收取押金或押圖費者, 亦同 ; 故招標文件不應要求投標廠商負擔評選委員出席費用 此外, 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號函亦規定, 其收費不包括利潤 採購法第 29 條第 1 項 採購法第 6 條 第 33 條第 1 項, 施行細則第 29 條 施行細則第 28 條之
211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5 允許廠商於開標前領回投標文件或開啟標封更改其內容 1. 廠商在截標前所投之標封, 除流標 廢標外, 不得允許廠商於開標前撤回 投標後開標前, 若允許廠商補正文件, 必須於招標文件預為規定, 其補正文件以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為限 ( 細則第 32 條, 請參照 ) 開標後發現廠商投標文件不齊全, 應不允許補送 所稱開標, 指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 2. 茲摘錄游麗慧 蘇明通合著 採購法實務 Q &A 一書中, 有關 已送達招標機關之文件, 廠商要求撤回或更改其內容及押標金之處理說明 請參考 ( 並請注意本府 工程 財物 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範本 第 26 點規定 ) 項時點及廠商要求撤次押標金回或領回投標文件一截止投不允許標期限前 廠商要求更改投標文件內容 不允許, 但招標文件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者, 該允許補正之點不在此限 ( 細則第 32 條 ) 廠商再遞送一份投標文件 廠商書面表示撤回標價 所投之二不開其標標均不予以開標 二截止投不允許 同上 不接受第同上 標至開標前 二份投標文件 三開標後不允許 不允許 開標後發不決標 但機關於開但得依機關通現者, 所予該廠 標後因故廢知提出說明基 ( 投之二標商 標, 廠商要細則第 51 條第 1不予接受 求發還投標項 ), 以便對投 但如係 文件者, 機標文件中不明開標後方 關得保留其確 不一至或遞送第二 中一份, 其明顯打字或書份投標文 餘發還, 或寫錯誤之情形件, 只不 僅保留影本確認其正確之接受第二 採分段開內容 對於明份投標文 標者, 尚未顯打字或書寫件 開標之部分錯誤, 與標價 應予發還 無關者, 得允 許廠商補正 四押標金未得標時發同左 同左 有押標金 還之 者, 依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 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4 款 施行細則第 32 條
212 序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號 6 詢問領標廠商名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採購法第稱或索取名片 資格審查文件, 發給 發售或郵遞時, 不得登 29 條第 1 記領標廠商之名稱, 採購法第 29 條第 1 項已項有明定 所謂登記領標廠商, 係指廠商領標時, 登記其負責人 聯絡人 地址等資料 至於廠商以郵遞方式請領招標文件, 招標機關書明廠商名稱及地址回復, 依工程會工程企第 號函釋 : 非屬採購法第 29 條所稱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 7 以招標文件售罄為由妨礙廠商領標 8 招標公告上之廠商資格內容過簡, 致廠商誤付費領標, 而機關拒退費, 例如 : 僅填寫 詳招標文件 八 開標程序 1 誤解開標之意義為開價格標 2 開標前之應辦程序未辦妥, 例如 採購法並未規定廠商每人每次領取文件之份數, 招標機關得考量個案作業需要而定, 機關如無法於領標期間內, 充分提供足夠數量之招標文件予有需要之廠商, 應刊登更正公告, 延長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 屆時仍發生同樣異常情形, 建請深入了解, 如有採購法第 87 條或其他不法行為者移送檢調單位查處 ( 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機關在招標公告中刊載之廠商資格未盡詳細, 廠商自行評估認其資格符合而前往購買該招標文件, 之後, 才發現其依招標文件所定資格無法投標, 此乃機關誤導廠商領標 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號函謂 : 招標公告所載廠商資格過簡, 廠商於領標後發現依招標文件所定資格條件, 其無法投標者, 凡符合招標公告所訂條件者, 得於投標截止期限前, 向原發售招標文件之機關申請退費 細則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 ; 採購法第 48 條所稱開標, 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 換言之, 將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開啟以備審查該投標文件內容, 即為開標, 不宜曲解為開啟價格標封才算開標 選擇性開標第二階段 ( 規格標 價格標 ), 分段投標 分段開標的規格標 價格標及依採購法第 22 項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10 款辦理公開評選等之開啟標封均屬開標 機關辦理採購, 應依採購法之規定, 為採購法第 3 條所明定 開標前應辦手續諸如 : 採購案 採購法第 6 條 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例 採購法第 45 條, 施行細則第 48 條第 1 項 採購法第 3 條
213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 漏通知上級機關監辦 ; 底價尚未訂定 ; 無人主持 3 開標前當場宣布補充規定或變更招標文件內容 4 開標後更改底價 5 開標時間未到即先開啟廠商標封審標 依採購級距, 應將採購資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報請監辦單位或( 及 ) 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按採購方式, 依採購法第 4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4 條所定時機訂定底價 機關核派主標人 會辦人等等, 均須於開標前辦妥, 如有疏漏, 將影響標務的進行 機關於開標前, 如因廠商要求釋疑 異議或自行發現須就招標文件內容予以變更或補充, 應依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予開標, 並依採購法第 41 條第 2 項後段 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 應另行公告, 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之規定辦理 另依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號函, 如該變更或補充將影響廠商投標文件內容者, 機關得於該採購案之更正公告及延長等標期間, 允許更正公告刊登日以前已投標或已將投標文件交郵遞之廠商, 撤回其報價或更正有關之內容 在開標當場宣佈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 例如臨時變更廠商資格條件, 致使符合變更後條件之廠商喪失投標機會, 其開標 決標即屬違法 1. 底價應於開標或議價前訂定, 採購法第 4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4 條已有明定, 不應於開標後更改 2. 廢標後重行招標, 如招標文件內容 市場行情有所變動, 得依採購法第 46 條規定重新訂定 ; 如未有上開情形, 且底價尚在保密之中, 得依原底價辦理重標 3. 因廠商報價超底價而廢標者, 宜檢討原訂底價是否合理, 再決定是否重訂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開標之開標 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 ; 所稱 開標, 指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 採購法第 4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48 條第 1 項已有規定 審標則為開標後之作業 如未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 地點公開為之, 易招致廠商質疑機關之採購作業為 黑箱作業, 除違反上開法條規定外, 亦有違反採購法第 1 條揭櫫建立公平, 公 採購法第 27 條 第 41 條 採購法第 46 條第 2 項 採購法第 45 條 施行細則第 48 條第 1 項
214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6 截止投標時間與開標時間相隔天數過長 7 開標紀錄記載不全 8 廠商未依通知出席開標即視為無效標 9 採分段開標, 卻先辦理價格標後再審查資格或規格標 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宗旨 截止投標與開標時間相隔天數, 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原未規定,91 年 11 月 27 日施行細則修正公布, 增列第 49 條之 1, 明定開標時間之限制及其例外情形 開標時間以等標期屆滿當日或次一上班日為限, 可增進採購效率, 避免等待開標期間可能發生竄改投標文件 探聽投標廠商名單進行圍標之流弊 但開標前如發生突發事故致無法依原定時間開標者, 得依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不予開標, 待事故解決後再行辦理 開標紀錄應記載之事項, 細則第 51 條第 1 項已有明定, 流標時亦應製作紀錄, 其記載事項, 準用上開規定, 並應記載流標原因 廠商所投之標是否為無效標, 應依採購法規定辦理, 例如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於開標前發現, 不予開標 ; 於開標後發現, 不決標予該廠商 採購法並無廠商未依通知出席即視為無效標之規定 廠商出席與否, 由廠商自行決定 如未依通知出席, 依採購法第 60 條規定, 視同放棄說明 減價 比減價格 協商 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之權利 1. 採購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施行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 第 2 項旨在規範分段開標之辦理方式及程序 開標之順序得依資格 規格 價格之順序開標, 或將資格與規格或規格與價格合併開標 各階段投標文件開啟後,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 審查廠商投標文件, 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核之投標廠商, 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 其已投之標封不予開啟並原封發還 作業順序不宜錯置, 採分段開標, 若先開價格標封後再審查資格或規格易遭致 量身定製 之嫌 2. 為簡化作業,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決標者, 如果案情簡單, 不需採分段作業方式, 即採資格 規格 價格一次開啟, 自未超底價之廠商投標文件先行審查, 如符合投標文件規定, 即可宣布決標, 其他投標廠商 施行細則第 49 條之 1 施行細則第 51 條 採購法第 50 條 第 60 條 施行細則第 44 條
215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10 訂定底價時機不符合規定, 例如 : 議價前未參考該議價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即訂定底價 11 對於監辦人員提出之正確意見不予理會 12 監辦人員逾越監辦職權提出不妥適之意見 13 未依採購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秘 投標文件可不再審查, 並非全部投標廠商之文件均須審查後才能宣布決標, 如此, 即可節省機關的人力 底價訂定時機, 採購法第 46 條第 2 項及施行細則第 54 條已有明定 其中議價案底價的訂定時機, 最常被採購人員疏於注意而違反規定 議價案底價的訂定有別於其他方式辦理的購案, 依細則第 54 條第 3 項之規定, 議價案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的報價或估價單 換言之, 若機關辦理議價案且於議價前提供廠商價格封為報價之用, 在底價訂定前可先開啟廠商的價格標封, 而不是於底價訂定後再開啟 監辦, 指監辦人員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 比價 議價 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採購法規定之程序 但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 規格 商業條款 底價訂定 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 惟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之情形者, 仍得提出意見 上揭規定明定於細則第 11 條第 1 2 項及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 ( 以下簡稱監辦辦法 ) 第 4 條 監辦人員於監辦時發現採購作業有違反法令之處提出意見, 本係基於其職責, 盡其所當為, 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自應予以尊重 如不接受, 依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及監辦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應納入紀錄, 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 如係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 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監辦人員與採購人員, 好比球場的裁判與球員, 裁判對於球賽規則的了解度應優於球員, 此所以監辦辦法第 3 條後段規定 無該等單位者, 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部熟諳採購法令人員指定之 若有監辦人員逾越監辦職權提出不妥適之意見, 而又不接受主持人或主驗人之說明, 主持人或主驗人得依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及監辦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採購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 其開標 投標 審核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 採購法第 46 條 施行細則第 54 條 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 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 7 條第 2 項 採購法第 3 條 採購法第 57 條第
216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密開標審標 九 審標程序 1 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逐項確實審查, 先以嚴格之規定排除競爭者, 再故意放水或護航讓不合規定者通過審查 2 對於圍標事證缺乏警覺性 此項規定, 旨在避免廠商因為瞭解其對手情形, 於協商過程中採取不適當之手段, 而影響協商結果 1. 採購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 審查廠商投標文件 由於審核結果攸關廠商能否得標之權益, 除招標文件應明確適法, 避免製造不必要之陷阱, 衍生困擾外, 審核人員必須以公平 公正 超然的態度, 從事審查工作, 不故意放水或護航使不合規定者通過審查, 亦不得逾越招標文件規定排除競爭廠商 2. 審核時, 對投標文件內容有不明確 不一致或明顯打字錯誤或書寫錯誤情形, 得依細則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以確認其正確內容 如係明顯打字錯誤或書寫錯誤, 與標價關者, 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 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應限定期限, 屆期未提出說明, 依採購法第 60 條規定, 視同放棄, 不應一再延期, 以免寬濫而涉違反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但僅一家廠商投標或議價之情形者, 可不在此限 3. 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後, 仍須由機關確認澄清後之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招標規範, 而非係投標廠商說明後, 該有疑義之投標文件即為符合招標規範 圍標事證, 例如 : 押標金之收據為同家銀行同天且聯號 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股東互為董 監事 負責人為同一人, 標單由同一郵局投遞且筆跡相似 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 顯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 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故意造成流標改採議價, 原本投標廠商突然退出 廠商地址 電話號碼 傳真機號碼 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 假技術移轉之名再借牌轉包 投標文件之標封格式幾乎完全相同等 有以上情形, 得依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 就該等廠商所投之標不予 款 採 6 條 第 50 條 第 51 條 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 第 48 條第 1 項 第 50 條第 1 項 第 87 條 第 101 條
217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3 不必公開審標卻公開審標, 致洩漏個別廠商資料 4 誤以為開標當日必須審標完畢 5 誤以為審標結果必須有 3 家廠商合格方得決標 6 對於偽造外國廠商簽名 變造外國廠商文件缺乏警覺性 7 資格文件之中文譯文雖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但未注意原文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開標決標, 或依採購法第 48 法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全案不予開標決標 其有違反採購法第 87 條規定之嫌疑者, 並得移送檢調機關處理 採購法第 45 條僅規範開標程序之公開原則, 不包括開標後之審標 審標屬機關內部事務, 不必公開, 不得允許投標廠商查看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 不可私下洽投標廠商協助審標, 以符採購法第 34 條第 4 項保密規定 採購法並未規定開標當日即須完成審標或決標 機關得視案件之繁簡斟酌辦理, 投標文件繁多之購案, 得以審標完成後再訂期辦理決標 但審標作業應於報價有效期限前審妥, 以免造成廠商因報價效期已過而不肯接受決標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經開標人員審查有三家以上廠商符合細則第 55 條規定, 應即依採購法第 48 條規定辦理開標 開標後經審查結果 縱僅一家或二家廠商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 亦應續辦開標 決標, 如有廠商符合採購法第 52 條所定決標原則之一, 即應決標 ( 工程企字第 號函 ) 開標人員在審查廠商資格文件 押標金收據時應提高警覺, 如發現廠商投標文件有異常情形 ( 例如圍標事證 偽造 變造文件等 ), 應視情節, 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 第 31 條第 2 項, 第 101 條第 1 項及第 87 條為必要之處置 招標文件規定外文文件須附中文譯本者, 應就兩者均予審查, 俾確認兩者內容是否相符 如中文譯本之內容有誤者, 以原文為準 細則第 37 條已有明定 採購法第 34 條第 4 項 誤解 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 施行細則第 55 條 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 第 50 條第 1 項 第 101 條 施行細則第 37 條 8 投標文件審查結審標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 對不合格之廠商, 採購法第果, 未通知投標並應述明其原因, 採購法第 51 條第 2 項已明 51 條第 2 廠商 定 依細則第 61 條規定, 其通知最遲不得超項 施行過決標或廢標日 10 日 細則第 61 條 9 私下洽投標廠商審查廠商投標文件, 依採購法第 51 條第 1 項採購法第
218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協助審查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 10 允許投標廠商查看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 11 決標程序錯亂, 例如 : 決標後再審查樣本規格或投標文件所載廠牌設備 材料之規格 12 評選委員會未依採購法第 94 條規定組成或開會 規定, 本為機關所應為之事務, 如私下將廠商投標文件洽投標廠商審查, 即涉違反採購法第 34 條第 4 項保密規定, 且易發生審標結果有不公 不正之情形, 絕不可行 採購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 應保守秘密 允許投標廠商查看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 於法無據亦有洩露廠商商業機密之疑慮, 故不得為之 廠商得否參與決標, 其前提必須其投標文件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採購法第 52 條 ~54 條及細則第 44 條第 3 項均有規定 廠商投標文件是否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機關應依採購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審查, 有關廠商投標文件中資格文件及設備 材料或樣品規格之資料, 均應於此階段審查完成 若程序違反, 易引起困擾 例如招標文件規定 得標商簽約後 15 日內應檢送樣品一具供審查, 審查不合格即解除契約, 並沒收押標金 ( 履約保證金 ) 此項規定, 因屬作業程序錯亂, 不宜採行 1. 機關辦理評選, 應成立 5 人至 17 人之評選委員會, 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外聘專家 學者, 應自主管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 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 得敘明理由, 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以上係採購法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有關評選委員會的組成人數及委員遴選之規定 2. 復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 評選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 其任務為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文件之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辦理廠商遴選 上揭任務均須召開評選會來決定 3. 購案若以組成評選委員會方式辦理評選, 例如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 第 10 款 採購法第 56 條, 其組成必須依採購法第 94 條之規定, 其評選須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組織準則辦理, 否則即非適法 34 條 第 51 條 採購法第 34 條第 4 項 採購法第 52 條 施行細則第 44 條 採購法第 94 條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組織準則 13 評選委員未親自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採購評選
219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辦理評選或未依規定迴避 十 決標程序 1 未依採購法第 61 條及第 62 條刊登或傳輸決標資訊, 或傳輸之資料錯誤或不完整, 例如 : 以單價決標時未傳輸預估總價 ; 未登載廠商是否為中小企業 ; 採限制性招標於決標後未依採購法第 61 條及第 62 條刊登或傳輸決標資訊 ; 未登載採限制性招標所依據之法條 ; 得標廠商為外國廠商卻登載係我國之中小企業 ; 未公告底價或未敘明不公開底價之理由 ; 未依規定公告決標金額 ; 未登載決標原則 2 未保留至少一份未得標廠商已開標之文件 3 未保留至少一份得標廠商遞送之 委員會應公正辦理評選 評選及出席會議, 應親自為之 換言之, 開會當日, 委員如不克出席, 不得派人代理 另依同規則第 14 條規定, 委員有本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應即迴避, 不得辦理評選 1. 採購法第 61 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 以下簡稱公報 ) 所稱 特殊情形, 依細則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 依施行細則同條第 3 款規定為 自決標日起 30 日 本條規定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之結果須刊登於公報, 可以達到資訊公開化 透明化的目的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由於金額較小其決標結果較無公告週知之實際需要故未予強制納入公告範圍 2. 決標結果之公告應登載之事項, 請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 12 條至第 15 條規定辦理 3. 採購法第 62 條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資料, 應定期彙送主管機關乙節, 工程會於 89 年 12 月 21 日以工程企字第 號函補充規定略謂 : 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依本會規定填製之決標資料彙報月表及月報明細表 由各機關承辦採購單位於決標當月之次月底以前, 填製後送主 ( 會 ) 計核章後陳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 置於專卷保存三年, 免另彙送上級機關陳報本會 已開標之購案, 其後因故廢標, 廠商要求發還投標文件, 機關得保留其中一份, 其餘發還, 或僅保留影本, 細則第 57 條第 2 項已有明文規定, 為保持採購資料之完整, 以利日後查考, 不宜疏忽 採購案於決標後, 除分段開標案, 尚未開標之部分應予發還外, 採購法並未規定未得標廠商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6 條第 1 項 第 14 條 採購法第 61 條 第 62 條, 施行細則第 84 條, 公報發行辦法第 13 條至第 15 條 施行細則第 57 條
220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資格文件影本 4 除應保留之投標文件外, 拒絕發還其他投標資料 5 不同數量之二項以上標的, 以單價和決標 之投標文件可以發還 廠商投標時所遞送之資格文件影本亦屬投標文件之一, 且為投標廠商所遞送者, 應更妥為保存完整以備不時之需, 如有未予保存一份影本, 顯屬作業疏失 辦理公開招標, 因家數不足而流標之投標文件, 廠商要求發還者, 機關不得予以拒絕, 此為細則第 57 條第一項之規定 機關以原有招標文件再行公告招標時, 機關如允許廠商採原投標文件而保留於機關以備重行招標時作為下次投標文件之用, 機關應規定該等廠商須提出書面文件確認之 廠商於下次投標時並應將投標文件及押標金之有效期展延, 以符規定 決標方式不採單價和最低者決標, 旨在避免廠商投機取巧, 將可能經常需要之熱門項目高報單價, 冷門項目單價報低, 加總結果單價和雖低, 未來履約實作實算結果, 卻可從經常需要之熱門項目獲得較高利潤 91 年 11 月 27 日施行細則修正, 新增第 64 條之 1, 旨即在避免此種情形 6 不考慮廠商單價 1. 採購契約要項第 30 點第 2 項規定, 契約總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曾經減價而確定, 其所組成之各項價格未約機關預算單價調定調整方式者, 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整廠商單價 價比例調整 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 亦同 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號函略謂 : 廠商單價如無採購法第 58 條之情形, 不應一律按機關預算單價調整, 以免違反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2. 採購法第 58 條所稱 標價偏低, 請依細則第 79 條及第 80 條規定辦理 7 標價偏低, 未經分析逕行決標, 或未通知廠商說明即逕通知繳納差額保證金, 或未繳納差額保證金前即決標而於決標後通知繳納差額保證金 1. 標價偏低之情形, 應依採購法第 58 條 細則第 79 條 第 80 條及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號令頒布之 依採購法第 58 條理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 80 案件之執行程序 ( 以下簡稱執行程序 辦理 2. 依該程序其執行原則 ; (1) 訂有底價之採購, 機關應一併檢討底價有無偏高情形, 其屬底價偏高所致者, 不適用採購法第 58 條有關提出說明或擔保之 施行細則第 64 條之 1 採購法第 6 條 第 58 條 採購法第 58 條 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例
221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8 標價偏低, 通知廠商提出繳納差額保證金時, 允許以押標金或將繳納之切結書代替繳納行為 9 標價偏低, 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時, 未注意該廠商與其他廠商間是否有異常或不正當之行為, 而給予與次低標串通之可乘之機 規定 (2) 通知廠商提出擔保前, 應予提出說明之機會, 廠商並得自行擇定提出說明或擔保 (3) 廠商提出之說明合理者, 機關應即決標, 無須通知廠商提出擔保 ; 說明欠合理者, 仍得限期提出擔保 至於合理與否之認定, 得就相關因素加以分析 例如, 其他投標廠商相關項目報價情形 市價 市場行情變化情形等 3. 廠商如願以繳納差額保證金方式辦理決標, 依擔保辦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廠商未提出擔保前機關不得先行決標, 應俟其繳納妥後再行辦理決標, 屆期未繳, 除有 依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 80% 案件之執行程序 第 4 項第 4 款 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 經機關重行評估結果, 改變先前之認定, 重行認為最低標之總標價無顯不合理, 無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之情形, 應照價決標予最低標, 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外, 得不決標予該廠商 依擔保辦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 有關差額保證金之繳納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而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 依採購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 並無以切結書代替繳納之行為, 此為不當增列所無之規定, 屬錯誤行為態樣, 不宜採行 1. 工程會為杜絕廠商依採購法第 58 條規定藉機通謀分贓之情形, 曾以工程企字第 號函提供作業規定 : (1) 如機關認為標價並無偏低顯不合理 有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時, 毋須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 或對於最低廠商提出之說明不予擔保, 逕行決標予該廠商 尚非最低標廠商表示計價錯誤時, 即應採信而不決標予該廠商 (2) 宣佈決標後, 如廠商拒絕簽約, 應依據招標文件規定, 不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採購法第 58 條 押保辦法第 30 條 採購法第 58 條 工程會 日工程企 字第 號函釋例
222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並依採購法第 101 條至 103 條關於拒絕往來之處置規定辦理, 故最低標廠商如欲與次低標廠商 通謀分贓, 將面臨必須接受決標或因拒絕決標而致不發還押標金及受採購法第 103 條處置之風險 (3) 如發現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 依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或撤銷決標 (4) 廠商如因 通謀分贓 而犯有採購法第 87 條及第 92 條之罪者, 將受處罰 2. 工程會復於 92 年 3 月 27 日以工程企字第 號令修正採購法第 58 條之執行程序, 其第 4 項亦舉例說明杜絕之道, 例如於決標會議時, 當場限期 30 分鐘內提出說明 3. 以上規定, 採購人員倘能善加運用, 當可杜絕最低標廠商與次低標廠商串通可乘之機 10 對於廠商自稱報廠商報價偏低, 自稱係因報價錯誤, 機關審查價錯誤之處置失結果認無採購法第 58 條所定情形, 不足採信當, 例如 : 廠商, 仍得將其列為決標對象 尚非最低標廠商表只含糊自稱報價示計價錯誤時, 即應採信而不決標予該廠商 錯誤, 機關未探究錯誤之情形是否屬實及是否有採購法第 58 條之情形, 逕不決標予該廠商, 予不肖廠商轉手予次低標獲取利差之機會 11 規定決標後樣品檢驗不合格不發還押標金 12 使用工程會之招標投標簽約三用格式, 卻規定廠 樣品檢驗應屬審查階段的作業, 決標後再檢驗樣品, 顯屬程序錯置 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 並無此項規定, 機關如自行增列, 即屬 不當增列法規所無之規定 之錯誤行為態樣 工程會之招標投標簽約三用格式, 可僅備一份附於招標文件, 機關於招標欄位預先簽署, 廠商則於投標欄簽署後投標, 機關再於決標後以 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
223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商決標後須至機關簽約 13 議價案未於議價前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訂底價 14 決定最有利標後再洽廠商減價 15 決定最有利標時未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或機關首長之決定 16 訂有底價之採購, 廠商報價已在底價之內 ( 包括平底價 ), 機關未予決標, 而要求廠商減價 廠商已簽署之原件及其影本於決標欄位簽署後複製二份正本交由雙方收執, 其簽約程序即算完成 不必另洽廠商至機關蓋章簽約 機關所持正本可影印先當副本, 分送相關單位使用 ( 工程會 89 年 7 月 25 日 (89) 工程企字第 號函號 ) 細則第 54 條第 3 項規定, 限制性招標之議價, 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未依此規定辦理, 即屬底價訂定程序錯誤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2 條規定,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 以不訂底價為原則 ; 其訂有底價, 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 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之 最有利標於評定後即決標, 不可再洽減價, 如有減價之必要, 應預先於招標文件標示價格為得協商更改之項目, 並於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 就招標文件標示得更改項目 ( 包括標價 ) 進行協商 ( 包括洽減價格 ), 否則只能就廠商之標價決定是否接受 決定最有利標的方式, 依採購法第 56 條規定為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 又依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謂 : 招標文件已載明由採購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 則機關首長不得變更或不採納上開評選結果 1. 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訂有底價之採購,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該款所稱 底價以內, 依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 包括 平底價 之情形 2. 議價時廠商減價後之標價已在底價以內, 可否再請廠商減價? 依工程會 90 年 4 月 30 日 研商各機關依採購法辦理採購遭遇之問題 會議記錄壹 書面問題及解答 14: 依細則第 69 條規定, 不可要求廠商再減價, 但可向廠商再說明已可決標並情商減價, 如有近一步減價, 於決標紀錄載明其情形, 以避免廠商反悔 ; 情商結果若廠商不願再減, 亦應決 施行細則第 54 條第 3 項 採購法第 56 條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採購法第 56 條第 1 項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9 條 採購法第 52 條 施行細則第 69 條 第 72 條第 2 項
224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17 未更改招標文件內容而重行訂定之底價, 除有正當理由外 ( 例如匯率大幅波動影響底價之訂定 ), 較廢標前合格廠商之最低標價為高 18 決標紀錄記載不全 十一 可能有圍標之嫌或宜注意之現象 1 不肖人士蒐集領標廠商名稱 標 ( 工程會 90 年 5 月 17 日 (90) 工程企字第 號函 ) 1. 廢標後重行招標, 如招標之圖說 規範 契約成本 市場行情等有所改變, 應依採購法第 46 條規定重行訂定底價 如未有上開情形, 而原訂底價尚在保密之中, 是否重訂, 由機關自行決定 底價封已打開者, 可照原底價簽報核定後仍依原底價重標 2. 廠商報價超底價而廢標者, 宜檢討標價與底價之合理性, 必要時調高底價, 但不宜逾最後一次比減之最低廠商報價 1. 機關辦理決標時應製作紀錄, 細則第 68 條第 1 項已有明定 其應記載之事項亦於該項中列明 2. 廢標時亦應製作紀錄, 其記載事項, 準用上開條項之規定 1. 採購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 不得登記領標廠商名稱 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 機關辦理招標, 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 領標 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 旨在防止不肖廠商藉機進行圍標之不法情事, 常見的方式有 : (1) 派人把守領標處所的通道 (2) 利誘標務人員提供領標廠商名單 (3) 利用標務承辦人員的同事向其索取領標廠商的名單 (4) 勾結郵局人員提供領標廠商名單 (5) 以偽造或變造之文件投標 2. 預防措施 : (1) 分散購 領標單地點 (2) 加速全面推行電子領 投標 (3) 特殊或巨額或經民代 媒體質疑具有爭議之虞案件, 於開標當日加強門禁管制, 其標務過程予以錄影存證 (4) 訂定 標場守則, 規範廠商代表進入標廠人數 標務進行中通訊器材應關機 不得交談 不得擅自離場 不得攜帶危險品進入 不得有妨礙標務公正進行等相關事 採購法第 6 條 第 46 條第 1 項 施行細則第 68 條 採購法第 29 條 第 34 條第 2 項
225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2 領標投標期間於機關門口有不明人士徘徊 3 繳納押標金之票據連號 所繳納之票據雖不連號卻由同一家銀行開具 押標金退還後流入同一戶頭 投標文件由同一處郵局寄出 掛號信連號 投標文件筆跡雷同 投標文件內容雷同 項 (5) 在審標 決標過程中, 發現廠商投標文件有異常情形, 涉有採購法第 87 條之合理懷疑時, 即簽報主管 知會政風單位調查處理 發現可疑人物於領投標期間, 在機關門前或附近徘徊, 可能是黑道介入, 可立即報警前來盤查其身分, 或登記其車號, 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架設監視設備並錄影存證, 以利供後續犯罪偵查之用 1. 上述情形屬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之情形, 於開標前發現得依該條第 1 項規定不予開標 ; 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若於決標後發現, 應依該條第 2 項規定, 予以撤銷決標 中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 或依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全案不開標或不決標 2. 押標金票據連號等情形, 是否得認定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依工程會工程會企字第 號函謂 宜視個案處理 3. 另工程會業以 94 年 4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訂頒 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範本, 遇廠商押標金票據連號時, 可資作為向金融機構查證廠商關聯情形之用 4 以不具經驗之新此種情形有可能是廠商為了湊足家數, 製造競手出席減價會議標假象之圍標行為, 標務人員得知會政風人員 調查處理 5 代表不同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同一廠商之人員 投標廠商彼此具為競爭對手, 豈有一人代表兩家廠商出席標務會議之理? 此異常情形至為嚴重, 應即知會政風人員調查處理 機關並得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或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採購法第 29 條 第 34 條第 2 項 第 87 條 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 第 50 條第 1 項, 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號令 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 第 50 條第 1 項, 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226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6 偽造外國廠商簽名 7 變造外國廠商文同 (6) 件 8 不同投標廠商提出由同一廠商具名之文件, 例如授權各該不同廠商對同一案件投標 部分投標廠商未繳押標金 9 廠商標封內為空白文件 無關文件或空無一物 10 明顯不符合資格條件之廠商參與投標 11 廠商間相互約束活動之行為, 例 此種情形違反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 應依該條或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如涉違反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3 款情形, 並應依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 第 101 條第 1 項 ~~103 條 第 87 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理 1. 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號函謂 : 某公司為特定採購案分別出具指定用途之 授權經銷證明書 予二家公司持以參加投標, 視同違反細則第 33 條有關一家廠商一標之規定 又工程企字第 號函亦謂 : 某外國廠商為投標廠商, 其出具授權書與三營業代理人就特定個案投標, 違反細則第 33 條規定,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 若有上述情形, 應依採購法第 50 條或第 48 條規定辦理 如有犯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之嫌, 可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2. 押標金, 依擔保辦法第 6 第 1 項規定, 應於截標前繳納至指定之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 於截標前未辦妥該項手續者, 應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如涉有違反採購法第 87 條情事, 可移送調查機關偵辦 開標後發現廠商標封內裝非屬招標文件 文件欠缺或以空白紙封於標封內投標, 除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外, 如認其已構成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情形, 亦得不予續辦開標 決標 其有涉及違反採購法第 87 條規定規定之嫌者, 亦可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例如廠商資格明訂為甲級營造業, 惟投標標封上標示廠商為土木包工業, 其資格明顯不符, 應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不予開標, 並不予列入合格廠商家數計算 發現廠商有上述情形, 即涉有違反採購法第 87 條圍標之合理懷疑, 應即簽報主管, 知會政風 號令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 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 第 50 條第 1 項
227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如 : 彼此協議限制交易地區 分配工程 提高標價造成廢標 不為投標 不越區競標 訂定違規制裁手段 為獲得分包機會而陪標 12 廠商間彼此製造競爭假象, 誤導招標機關而取得交易機會 十二 履約程序 1 未確實辦理履約管理, 例如 : 廠商使用非法運輸工具 ; 使用非法外勞 ; 未落實勞工安全 ; 亂倒廢棄物 ; 不宜雨天施工者未予制止 2 查驗或驗收作業不實, 例如 : 依廠商建議之區域鑽心取樣 採取必要之措施 所謂製造競爭假像, 例如, 找人湊足家數 或報價偏高, 比減時即表示不能減價或故意不出席決標會議, 雖由不同代理商代理而該等代理廠商屬家族或關係企業而不具競爭性 等, 如發現有上述之情形, 機關得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或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 採購法有關履約管理, 明訂於第四章 第 63 條至第 70 條, 施行細則第四章 ; 第 87 條 第 89 條, 採購契約要項 貳 為使採購購案能順利執行, 機關應依上開規定妥為訂定公平 合理之契約文件, 規範雙方權利義務, 供雙方遵循 以確保採購效能與品質, 減少履約中的爭議 2. 採購案件在履約中, 監造單位應積極做好履約管理, 確實負起監督廠商依約應履行之事項, 落實施工管理 廠商如未依約規定確實執行, 不應徇私縱容 視若無睹, 致嚴重影響工程品質 1. 驗收為履行契約的重要程序, 亦是確保採購品質 價金給付的關鍵, 機關辦理驗收, 宜考量購案性質 案件的特性, 派任熟稔的人員擔任主 ( 會 ) 驗, 必要時並得洽請學者 專家參與 2. 驗收時應查驗契約規定的各項應備文件並按設計圖說及契約規定辦理 契約規定應取樣測試 檢驗 化驗者, 應依契約規定取樣, 不得由廠商自行取樣或由廠商指定地點選樣, 以防止廠商投機取巧 採購法第 3 條 第 63 條 第 70 條 採購法第 63 條 第 70 條 第 72 條
228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3 有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未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或通知時未附記救濟程序及期限或附記錯誤 ; 或答復異議時未附記救濟程序及期限 4 未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彙送至主管機關決標資料庫 5 對於轉包行為視若無睹 1. 廠商被依採購法規定, 於一定期間不得作為投標廠商或作為分包廠商或作為決標對象, 對其權益影響重大 因此, 相關作業規定相當嚴謹, 法定條件必須係符合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並以此規定為限, 機關不得另增其他規定 2. 法定程序 : (1) 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 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公報, 函稿工程會已訂有制式, 填入相關資料即可 (2) 確認該廠商未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20 日內提出異議, 或該廠商雖在期限內提出異議, 惟並未就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訴 ; 又或該廠商雖提出申訴, 經申訴會不受理或審議判斷機關並未違反採購法或並無處置不當 (3) 刊登公報作業請依工程會 92 年 12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說明辦理 1. 依採購法第 62 條規定, 應定期彙送主管機關之決標資料, 工程會於 91 年 9 月 4 日修正 政府採購公報及公報發行辦法 第 14 條, 加入 得標廠商於投標時在我國境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 其總人數 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 乙項, 請勿疏漏 2. 有關得標廠商在履約期間, 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 規定於採購法第 98 條及施行細則第 107 條 第 108 條 3. 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繳納代金, 係以 履約期間 應行僱用為計算基準, 尚非以 標案 為計算單位 ; 廠商於履約期間已有繳納即符規定, 無須就個別標案分別重複繳納 又履約期間僱用人數有異動時, 應按實際僱用不足額, 依細則第 107 條及 108 條規定逐月計算繳納代金 採購法所稱 轉包, 係指將工程 勞務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 由其他廠 採購法第 101 條 第 102 條 施行細則第 109 條之 1 公報發行辦法第 14 條 採購法第 65 條
229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6 代表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未得標廠商之人員 7 刁難廠商使用同等品 商代為履行 財物契約, 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第 66 條, 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 準用之 ( 第 65 條 ) 所 第 101 稱 主要部分 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條第 1 項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 細則第 87 條 ) 第 11 款招標文件如無此標示, 廠商得分包, 機關亦不能事後主張何部分為主要部分, 以減少雙方對轉包認知的不同, 衍生爭議 違反轉包規定, 機關可依採購法第 66 條 第 101 條 ~~103 條規定辦理 細則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 開標, 應允許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授權代表出席 由此規定可知, 廠商參加標務有關會議之人員應以投標廠商負責人 代理人或授權代表為限 若係由未得標廠商之人員代表得標廠商參加標務有關會議, 有可能係借牌參標或轉包之情事, 如涉有採購法第 87 條情形, 得移請檢調機關偵辦, 並得依採購法第 50 條 第 101 條 ~~103 條規定辦理 1. 有關 同等品 之規定, 請參閱採購法第 26 條第 3 項 施行細則第 25 條 工程會 90 年 11 月 9 日以 (90) 工程企字第 號令發布的 採購法第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 該執行注意事項係該會依細則第 25 條審查認定同等品案件之補充規定 2. 茲摘錄蘇明通先生 : 如何辦好政府採購業務一文中有關使用同等品之說明, 藉供參考 : 招標文件中註明 或同等品 字樣者, 廠商提出同等品之時機, 機關可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 或於履約階段提出 如屬前者, 廠商未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 履約階段即不能提出 如屬後者, 廠商於使用同等品前可提出, 但機關審查作業應合理, 不能藉機刁難廠商 機關可預先規定審查作業所需時間, 例如收到審查資料後三星期內, 以供雙方遵行, 不應限定廠商須簽約後多少時間之內提出, 例如簽約後一個月內, 以免造成履約期間之案件, 廠商無法於履約期間提出同等品 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 第 65 條 第 66 條 第 87 條 第 101 條 採購法第 26 條 第 88 條 施行細則第 25 條 採購契約要項第 21 點 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號令
230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8 未規定主要部分卻刁難廠商分包 9 任意允許廠商辦理契約變更 3.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 設計 審查 監造 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 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而刁難廠商使用同等品, 則涉有違反採購法第 88 條之嫌 1. 得標商是否有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不得轉包之規定乙節, 應視招標文件是否有規定何者為主要部分 ; 何者為得標商應自行履約部分而定 招標文件如無此標示, 廠商得分包 2. 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 分包與否得由廠商自行決定, 機關不應予以刁難 但機關得視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定得標商應將專業部份或達一定數量或金額之分包情形送機關審查 ( 施行細則第 89 條 ) 3. 又機關如認為需要, 亦得在招標文件中訂定分包廠商之資格 ( 資格標準第 11 條 ) 或規定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份, 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 ( 施行細則第 36 條 ) 1.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 常受限於機關本身人力 技術 專業知識等不足, 而將具有較為專業之規劃 設計 監造或管理之工作委託專業顧問公司代為辦理 此類契約應依採購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 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 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 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2. 契約變更, 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20 點及第 21 點規定, 分為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及廠商要求變更, 後者須有第 21 點所列四種情形之一, 才可向機關申請同意 3. 工程採購較易發生契約變更情事者, 厥為設計變更, 其可能發生的違失略舉如下, 藉供參考 (1) 利用新增項目重新議價時哄抬價格, 達到變相加價之目的 (2) 利用天然災害發生時, 為因應緊急需要, 於變更設計規劃中灌水 (3) 以不實資料進行設計或故意將數量計算錯誤或漏列項目, 再辦理變更設計 牟取利 採購法第 65 條 第 67 條 施行細則第 87 條 採購法第 6 條 採購契約要項第 21 點, 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例
231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10 全部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過當 11 補助或委託機關未盡到監督法人或團體依採購法辦理之責任 益 (4) 設計與監造為同一機構或關係機構, 造成監工不實 (5) 委託設計機構擅自變更設計, 推卸設計不良責任 (6) 藉設計變更展延工期, 以規避逾期罰責 (7) 變更設計未依規定辦理或手續不全 1. 保證金之種類 作用及發還時機, 依擔保辦法之規定, 摘述如下 : (1) 約保證金 : 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 以履約進度 驗收 維修或保固期間等條件, 一次或分次發還, 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 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2) 款保證金 : 保證廠商返還預先支領而尚未扣抵之預付款之用 得依廠商之履約部分所佔進度或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或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3) 保固保證金 : 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 得以保固期間內完成保固事項或階段為條件 一次或分次發還, 由機關視購案性質及實際需要, 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4) 差額保證金 : 保證廠商標價偏低不會有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或其他特殊情形之用, 其發還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2. 規定請參閱擔保辦法第 8 條 第 19 條 第 22 條及第 32 條第 2 項 機關於訂定發還規定時, 宜注意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公平 合理原則之規定 1. 採購法第 4 條規定,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 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 適用採購法之規定, 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本條所稱補助, 包括獎助 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 機關分攤共同管理大樓事務之管理費 向法人或團體繳納之年費 會費均非屬採購法所稱之補助 2. 所稱之採購金額, 係指受機關補助之法人或 押保辦法第 20 條 採購法第 4 條 第 5 條, 施行細則第 2 條至第 4 條
232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團體, 辦理個別採購案之金額, 但補助機關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3. 所稱監辦, 依細則第 2 條規定, 指受補助者於辦理開標 比價 議價 決標及驗收時, 應通知補助機關派員監督 4. 機關辦理補助前宜察明該案是否另有其他機關同時補助, 並可要求接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據實聲明, 若日後查明該法人或團體聲明不實者, 可採取追回補助金額之措施, 並可將該法人或團體列為拒絕補助對象 5. 監督人員之指派, 由補助機關自行決定 6. 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依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時, 應注意事項 : (1) 於辦理開標 比價 議價 決標及驗收時, 應通知監督機關派員監督 遇有依採購法規定須向 上級機關 核准 同意 核定 備查之事項, 應報補助機關處理, 由補助機關擔任 上級機關 之角色 (2) 招標文件備妥後送補助機關審查, 採購法雖無此規定, 此自發性的要求補助機關先行審查, 可免去日後因招標文件的錯誤, 造成採購時程的延宕, 但補助機關是否同意予以審查? 仍由補助機關自行核處 (3) 採購經費來自二以上機關補助者, 分別通知各補助機關派員監督 (4) 補助機關如未派員監督, 則自行依法辦理, 事後將相關資料送補助機關備查 7. 採購法第 5 條規定, 法人或團體得接受機關委託辦理採購, 該採購作業因係執行政府之預算, 代辦之採購, 無論金額大小, 應依採購法規定辦理, 並受機關之監督 該項委託屬勞務採購, 該法人或團體僅代辦採購程序, 不含實質之規劃及宣傳作業 8. 有關本條所 法人 或 團體, 指依法設立且具備辦理採購專業能力之法人或團體, 不論其係依民法 公司法 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律設立者均屬之 另依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號函,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8 號
233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12 未依規定期限驗收或付款 13 其他不法不當行為 解釋, 由多數人為特定之目的所組織, 有一定之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支配之財產, 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 對外並以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 或 有一定之名稱 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之團體, 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 已有相當之知名度, 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 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 之非法人團體, 如具辦理採購專業能力, 亦得視同前揭之 團體 9. 農會 農田水利會 消費合作社非屬採購法所稱之機關, 但如接受機關委託辦理採購, 則適用採購法第 5 條之規定 1. 機關辦理工程及財物採購, 應限期辦理驗收, 並可視需要辦理部分驗收 ( 採購法第 71 條第 1 項 ), 以便部分先行使用 有關驗收期限, 細則第 92 條至第 95 條有規定, 請參閱 2. 機關所辦理之採購, 如有細則第 90 條第 1 項所列之 6 種情形之一, 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 免辦理現場查驗 3. 勞務採購之驗收可採彈性處裡, 以研究發展之採購案為例,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以期中或期末報告為查驗項目, 經簡報會議審核通過後即視同驗收通過 4. 付款條件應依契約規定 契約若規定驗收後付款, 機關可自行查證確已驗收即可付款, 尚非一定要有驗收記錄, 或結算驗收證明書方得付款 另依 公款支付時限及處裡辦法 規定, 為配合加速公款支付時限, 各機關購置 ( 定製 ) 財物及營繕工程, 應於事前詳確訂明其名稱 品質 規範 圖說 型式 貨樣及其他特別規定, 以為驗收之依據 驗收合格即應於主計處頒布之公款支付期限及辦法所訂期限內辦理付款 此外, 先使用廠商已完成之標的而不辦理部分驗收, 計算逾期罰款時未扣除機關辦理驗收作業時間等亦屬錯誤行為, 宜併注意 採購法第 6 條 第 71 條第 1 項, 施行細則第 92 條至第 95 條
234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 補充說明 依據法令 1 利用職務關係對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 款 採購人員 廠商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 回扣 餽贈 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倫理準則 ( 以下簡稱倫理準則 ) 第 7 條第 1 款 2 接受與職務有關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2 款 廠商之食 宿 但有倫理準則第 9 條第 1 項情形者, 得予接受交通 娛樂 旅, 不在限制之列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2 款 遊 冶遊或其他 類似情形之免費 或優惠招待 3 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 1. 採購人員如有上述情事, 不論違背職務與否, 已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刑責相當重大 (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 ) 2. 採購法第 3 條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 應依採購法之規定 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 ; 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採購作業不依法令辦理, 得視其情節輕重, 依相關規定辦理懲處 4 妨礙採購效率 ( 例 1. 機關辦理採購, 採購法第 3 條規定, 依採如一再開標流標購法之規定, 採購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廢標不知檢討 ) 律之規定 2. 下列與採購有關之事務, 可以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 不適用採購法 (1) 依度量衡法之規定, 將噪音計送機構檢定 不適用採購法 (2) 仲裁人員之約定或選定 依仲裁法之明定, 仲裁費用之給付係依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之規定辦理 不適用採購法 惟仲裁代理人 ( 例如律師 ) 之委任屬採購法所稱之勞務採購, 應依採購法之規定辦理 (3) 進口器材向港務局繳納管理費, 屬規費性質 不適用採購法 ( 例如進口燃煤 ) (4)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 行政機關係依行政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份, 委任所屬下屬 採購法第 3 條,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3 款至第 5 款
235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機關執行之, 或因業務上需要, 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份, 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但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新聞紙, 此種委任或委託, 不適用採購法 (5) 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 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份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但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新聞紙, 此種委任, 不適用採購法 (6) 機關公務財產之借予 ( 出租 ), 不適用採購法 (7) 徵收房地產, 不適用採購法 但如係徵收前之協議價購行為, 適用採購法 (8) 興建公有市場, 依都市計劃法及 市獎勵投資興建市場辦法規定辦理者, 不適用採購法 (9) 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 依停車場法辦理, 不適用採購法 (10) 大眾捷運, 依大眾捷運法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其公開徵求優先投資合作人之作業, 不適用採購法 (11) 民間投資, 以興建 營運 轉移 (BOT) 方式辦理興建之之招標作業, 依採購法第 99 條規定, 其甄選廠商之程序,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採購法之規定 其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者, 不適用採購法 (12) 商港建設, 有關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 依商港法及促參法相關規定辦理者, 不適用採購法 (13) 紡織品配額, 依貿易法及其相關規定, 其委辦對象之選定, 不適用採購法 (14) 資金借貸 存款 財物調度 開發信用狀 買賣或發行債卷 匯兌 賺取利差 投資金融商品 申購基金等, 不適用採購法 但委託金融機構代收款 辦理薪資轉帳 選擇金融機構聯合發行簽帳卡或認同
236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卡 公營事業民營化之證卷承銷之選商或便利商店代收 代繳電費 水費等業務, 其有支付手續費或對價者, 適用採購法 (15) 古蹟修護工程,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辦理, 不適用採購法 3.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4 款 4. 採購法第 1 條揭櫫立法宗旨之一為提昇採購效率 採購法有關提昇採購效率之規定, 如 : 第 22 條第 1 項明定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 由機關自行認定 5. 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可省去資格標之作業 6. 第 48 條第 2 項重行招標, 不受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限制, 且等標期, 亦可縮短 7. 施行細則第 58 條, 機關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 得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價後決標, 免再重辦招標 8. 訂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簡化作業 9. 審標結果僅一家合格, 仍應續辦決標 10. 選擇性招標的資格標不受投標廠商家數的限制, 第二階段的邀標亦不受參標家數的限制等, 採購人員如熟諳採購法規定, 當可順利辦妥採購作業, 不必一再廢標重標, 增加作業負荷 5 浪費國家資源 ( 例 1.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 如呆料 存貨過 2. 為消化預算而引據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多仍繼續採購 ; 款採限制性招標, 不符該款規定, 不得採行為消化預算而辦 理不必要之採購 ) 3. 採購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 主管機關 上 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 存貨或其使用狀況, 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如呆料 存料過多仍繼續採購 應注意上揭機關之查核, 假如無正當理由, 恐受處分 6 未公正辦理採購 ( 例如未執行利益 1.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6 款 2. 有關採購應公正辦理, 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中 採購法第 6 條, 第
237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迴避 ) 7 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 8 利用機關場所營私或公器私用 9 利用職務關係募款或從事商業活動 10 利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 11 於機關任職期間同時為廠商所僱用 有諸多規定, 例如第 1 條 依公平 公開之程序, 第 3 條 機關辦理採購, 依採購法之規定, 第 6 條第 1 項 機關辦理採購,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第 35 條迴避原則,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4 條, 評選委員之迴避原則等 採購人員於作業時均應注意遵守, 以免引起爭議, 遭致困擾 1.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7 款 2. 機關辦理採購, 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 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底價於開標後決標前, 仍應保密, 對於廠商投標文件, 除供公務上使用, 應保守秘密等, 採購法第 34 條有明文規定 如有為違反, 應依倫理準則第 12 條規定予以必要之處置 1.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8 款 2. 公器私用, 公務員服務法第 19 條亦明文禁止 違反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公務員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有明文規定, 自應遵守 至於利用職務關係從事募款活動, 廠商基於其利害考量, 難免有心不甘情不願的心理, 為免招致民怨, 宜避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 公務員利用權力 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 依刑法第 131 條處斷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定有公務員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禁止規定 53 年 10 月份司法座談會有一則類似情形之研討議題, 僅摘錄供參 ; 1. 問題 : 公務員對其所監督之事務, 以其本身業務上之技術與關係人設計圖樣收受報酬, 是否構成圖利罪? 2. 研究結果 : 該公務員為關係人設計圖樣前, 應收報酬若干, 必有明文或默示約定, 如其原無不法圖利之意思, 而所供勞務與收受報酬又屬相當, 自不為罪 反之, 如該公務員 15 條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4 條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6 款 採購法第 34 條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7 款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款 倫理準則 8 第 7 條第 9 款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0 款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1 款
238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藉設計圖樣之名, 而圖不法利益之實者, 則應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 12 於公務場所張貼例如於辦公場所懸掛廠商所送印有廠商名稱 或懸掛廠商廣告地址 產品名稱之月曆 物 13 利用職務關係媒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及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介親友至廠商處均定有利益迴避條款規定, 不應違反 所任職 14 利用職務關係與廠商有借貸或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 公務員服務法第 21 條定有 公務員與職務有關係者互惠之禁止 條款, 違反者, 得按其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處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15 要求廠商提供與倘有倫理準則第 9 條之特殊情形, 則不受本款採購無關之服務之限制 但應考量公平原則 16 為廠商請託或關說 17 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 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 或為不當之規劃 設計 招標 審標 決標 履約管理或驗收 18 藉婚喪喜慶機會向廠商索取金錢或財物 如有請託或關說, 宜依採購法第 16 條 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處理 違反本款規定, 屬情節重大有觸犯刑事法令之虞 採購人員如有婚喪喜慶, 廠商基於私情誼有所表示, 倫理準則第 8 條有除外規定, 但以合於社會禮儀或習俗為衡酌標準 19 從事足以影響採例如與廠商打麻將 不定期餐敘或舉辦活動接購人員尊嚴或使受廠商贈送摸彩獎品等, 亦宜避免 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 (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2 款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3 款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4 款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5 款 採購法第 16 條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6 款採購法第 6 條 第 46 條,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7 款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8 款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9 款
239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例如與廠商人員結伴出國旅遊 ) 20 以不具專業採購能力能力或經驗之人員辦理採購 21 遇有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罪之嫌者未通知檢警調單位 22 未依工程會 上級機關或監辦單位之通知改正錯誤 23 漠視廠商之異議或合理 善意之建議 採購法第 95 條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工程會亦於 92 年 1 月 29 日發布 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 機關採購人員宜盡速依該辦法規定, 培訓採購專業人員, 以提昇採購品質及行政效率 1. 採購法第 87 條至 92 條係有關罰則之規定, 對於涉及圍標 綁標 洩密等行為者予以嚴懲 其中第 90 條及第 91 條可視為對公務人員之保護規定 2. 機關遇有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 92 條之罪之嫌者, 應採取下述處理措施 : (1) 即通知並配合警 調機關實施查證, 俾作為廢標或移送法辦之依據 (2) 依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不予開標決標 (3) 得標廠商如經事後查證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 而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之情形者, 依該條第 2 項規定, 應撤銷決標 中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 (4) 另依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規定, 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在一定期間內, 列為拒絕往來廠商 機關辦理採購, 於接獲工程會 上級機關或自行發現招標文件之規定或作業程序違法採購法令者, 除有為因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者外, 應於改正後再辦 工程會 號函已有明示 倘機關無因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而不改正, 應依倫理準則第 12 條 第 13 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1. 廠商對於機關之所以會提異議, 係對於機關辦理採購, 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締結之條約 協定 ( 以下合稱法令 ),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 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 ) 此所謂法令, 係指為維持政府採購秩序而規劃機關採購行為 採購法第 95 條 採購法第 3 條 第 87 條至第 92 條 採購法第 3 條 採購法第 75 條 第 84 條 施行細則第
240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補充說明依據法令 24 誤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有關之行政法令, 如採購法與其子法 各機關訂定規範採購之法規命令 行政規則 因而此處 違反法令 當僅限於違反採購法相關法令 2.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 15 日內為適當之處理, 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 採購法第 75 條第 2 項 ) 廠商對於機關就異議所處理之結果不服, 或機關逾所定期限不為處理, 得提出申訴 ( 採購法第 76 條第 1 項 ) 以上規定, 均係採購法賦予廠商的救濟管道與保護措施, 機關應予慎重處理, 才能使採購作業減少紛爭, 順利進行 3. 廠商之異議, 如逾時提出或異議書未依細則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載明之事項, 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 而不予受理時, 依施行細則第 105 條之 1 規定, 仍得評估其事由, 於認其異議有理由時, 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採購法第 99 條規定, 開放廠商投資興建 營運之建設, 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採購法之規定 所稱 其他法令, 例如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以下簡稱促參法 ) 得適用促參法之案件, 並不排除其有採購法之適用, 此時宜由機關視個案之性質 規模等情形, 依權責決定適用採購法或促參法, 其經選定適用之法令者, 不得再變更適用其他法律 工程會於 92 年 2 月 7 日以工程企字第 號函發布 機關依採購法辦理公有財產委外經營之適用原則 乙份, 如有需要可參考辦理 條之 1 採購法第 2 條 第 7 條 第 99 條 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例
241 2.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執行錯誤態樣 工程會 99 年 1 月 28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款次 / 序號錯誤態樣相關法令 函釋或說明第 ( 一 ) 招標內容及條件經重大改變, 例如廠商資格的 1 放寬 技術規格的放寬 數量的明顯變更 ( 增款加或減少 ) 預算金額的提高 第 2 款 第 3 款 第 4 ( 二 ) 未留意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尚在處理中 政府採購法 ( 下稱採購法 ) 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 ( 三 ) 誤以為須經公告流標 2 次始得依本款採限制性招標 ( 四 ) 超底價廢標後, 改依本款辦理 ( 一 ) 屬專屬權利 獨家製造或供應 藝術品 秘密諮詢, 但仍有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 ( 二 ) 誤以為獨家代理商或獨家經銷商就是專屬權利或獨家製造或供應 ( 三 ) 以不具本款之事由為依據, 例如甲場所設施為 A 廠商設計, 依本款續洽 A 廠商辦理乙場所設施之設計 ( 一 ) 以上級機關核定計畫遲延, 招標時間不足為由而依本款辦理 ( 二 ) 以流廢標且年度預算執行期限將屆為由而依本款辦理 ( 三 ) 招標時間充裕, 仍以本款辦理 ( 四 ) 非屬緊急事故, 卻以須緊急處理為由而依本款辦理 ( 五 ) 緊急事故發生後至簽辦採購 核准採購 決標 簽約, 時間相隔甚久, 或訂定寬鬆之履約期限 ( 六 ) 依本款辦理緊急採購, 卻與廠商簽訂長期合約 ( 一 ) 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 並無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之理由, 卻以本款為由辦理
242 款次 / 序號錯誤態樣相關法令 函釋或說明款 ( 二 ) 依本款辦理所增加之金額偏高不合理 第 5 款 第 6 款 ( 三 ) 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標的, 並非原供應廠商之專業能力範圍 ( 四 ) 未向原供應廠商 ( 包含原訂約廠商 原製造廠商或分包廠商 ) 採購 ( 五 )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辦理後, 逾 50 % 之部分改依本款辦理 ( 六 ) 以不具相容或互通性之理由, 洽原供應廠商採購, 例如更換廠商將延誤工期 ( 一 ) 國內廠商已有原型或製造 供應之標的 ( 二 ) 對於原型或首次製造 供應之標的, 基於商業目的或為回收研究發展 實驗或開發成本所為之大量生產或供應之採購 ( 三 ) 未針對個案調查 評估具備履行契約能力之廠商家數是否僅有一家, 即以議價方式辦理 ( 一 ) 非屬 因未能預見之情形, 例如因故減項辦理招標, 履約期間因尚有預算而逕依本款向得標廠商辦理契約變更, 採購原減項內容 ( 二 ) 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或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 其增加之契約金額, 未列入追加累計金額 ( 三 ) 非屬 原招標目的範圍內, 例如契約標的為 A 區域之地下管線工程, 卻追加至 B 區域 ( 四 ) 洽原廠商追加契約以外之 財物 ( 五 ) 誤以為追加減合計後之累計金額未逾原主契約金額之 50% ( 六 ) 未分析 另行招標, 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 之情形 ( 七 ) 洽其他廠商辦理亦可符合機關需求, 卻仍以本款辦理 工程會 99 年 6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廢止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3 項 1.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 3 條之 1 2. 工程會 89 年 3 月 24 日 (89) 工程企字第 號函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4 項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4 項
243 款次 / 序號錯誤態樣相關法令 函釋或說明 第 7 款(原有採購招標階段) 第 7 款(原有採購後續擴充階段)第 8 款 第 9 款 ( 八 ) 誤以為追加金額逾 50%, 係以單次金額計 ( 九 ) 誤以為只要追加金額未逾 50% 即符合本款規定 ( 十 ) 追加金額逾原主契約金額之 50% ( 一 ) 未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載明後續擴充之期間 金額或數量 例如僅於招標文件載明 ( 二 ) 於招標公告刊載保留未來增購權利, 惟後續擴充情形之內容過簡, 未敘明擴充之期間 金額或數量 例如僅敘明詳如招標文件某條款 ( 三 ) 招標公告已載明後續擴充情形, 計算採購金額時未將預估後續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 或招標公告預算金額誤以採購金額登載 ( 四 ) 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標示之後續擴充期間 金額或數量, 明顯過長 過大, 顯不合理 例如原有採購清潔服務 1 年, 後續擴充 4 年 ( 一 ) 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未分別敘明後續擴充情形, 卻依本款洽原得標廠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 ( 二 ) 機關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已敘明後續擴充情形, 惟其後續擴充須徵得廠商同意者, 強迫廠商辦理後續擴充, 否則以違約或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2 條規定處理 ( 三 ) 後續擴充之總價逾原載明後續擴充期間 金額或數量之上限, 或逾原採購時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於招標前所計算之採購金額 ( 一 ) 採購標的非屬 財物 ( 二 ) 誤解 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 之意義, 例如於菜市場採購食品 ( 一 ) 誤用第 9 款辦理工程或財物採購 ( 二 ) 誤刊登公開招標公告或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公告 工程會 96 年 8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同上 1. 同上 2.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3 款 工程會 96 年 8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同上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
244 款次 / 序號錯誤態樣相關法令 函釋或說明 ( 三 ) 第 1 次公告, 誤以為投標廠商須 3 家以上方能 1.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 第 5 條 開標 工程會 91 年 7 月 24 款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第 11 款 ( 四 ) 評選或決標程序違反規定, 例如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後, 未再洽優勝廠商議價 ; 未依法將廠商標價納為評選項目 ; 評選出優勝廠商後才開價格標 ( 五 ) 對於同分 同商數 同名次, 但標價不同之優勝廠商, 未洽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例如逕以比價方式辦理, 或以抽籤決定議價順序, 或再行綜合評選, 或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較高者議價 ( 六 ) 未依規定組成採購評選委員會, 或誤以為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無需組成採購評選委員會 ( 一 ) 第 1 次公告, 誤以為須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 ( 二 ) 誤以為承租辦公廳舍非屬 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 之適用範圍 採購法第 94 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2 條 1.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 5 條 2. 工程會 91 年 7 月 24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採購法第 2 條 第 7 條 ( 三 ) 未先編擬計畫依規定層報核定 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 ( 下稱房地產辦法 ) 第 3 條 ( 四 ) 未敘明採購房地產及指定地區採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 五 ) 未參照政府公定或評定價格及附近買賣實例或其他徵信資料, 詳估採購金額及其效益 ( 六 ) 未將公開徵求房地產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房地產辦法第 3 條 房地產辦法第 3 條 房地產辦法第 5 條
245 款次 / 序號錯誤態樣相關法令 函釋或說明 第 12 款 第 13 款 第 14 款 ( 七 ) 機關洽廠商議價或協商時, 未規定廠商代表攜帶身分證 印鑑 產權憑證正本及其他相關資料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 ( 八 ) 以正進行建造中, 且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及權利書狀之房地, 為徵選之標的 ( 一 ) 未考慮廠商之性質 例如廠商為公司組織 ( 二 ) 未考慮所採購標的之性質 例如採購標的屬 工程 性質 ; 採購標的屬營利產品或勞務 ( 一 ) 採購標的非屬科技 技術引進 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 二 ) 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辦理研究發展, 於議價決標後, 卻未以該自然人為研究計畫之主持人 ( 三 ) 邀請對象並非公開於工程會資訊網路之評鑑名單內者 ( 一 ) 所邀請或委託之文化 藝術專業人士 機構或團體, 並非經營或從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 條各款事務之一, 且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能力 造詣或技藝者 ( 二 ) 採不經公告審查程序辦理者, 未於簽辦公文中敘明邀請或委託對象之名稱 具專業素養 特質之情形或不經公告審查程序逕行邀請或委託之理由 ( 三 ) 僅標的名稱涉及文化藝術相關名稱, 但辦理事項卻非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例如對於文化創意產業之研究調查 文化創意商品之設計製作 ( 四 ) 招標文件所定廠商資格, 未考慮文化 藝術專業人士 機構或團體之特性, 要求提供一般營利事業之相關資格文件, 例如納稅證明 公會會員證等 ( 五 ) 採公告審查程序辦理者, 未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傳輸招標公告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房地產辦法第 13 條 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辦法 ( 下稱研究辦法 ) 第 3 條第 2 項 研究辦法第 4 條 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作業辦法 ( 下稱文藝辦法 ) 第 3 條 文藝辦法第 4 條 採購法第 36 條 第 37 條及文藝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 文藝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
246 款次 / 序號錯誤態樣相關法令 函釋或說明 第 15 款 第 16 款 各款 ( 六 ) 採公告審查程序辦理者, 未成立 5 人以上之審查委員會, 或其成員對於文化藝術未具有專門知識 ( 一 ) 非公營事業, 卻誤用本款 ( 二 ) 非屬以供轉售為目的所為之採購 ( 三 ) 未分析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之理由 ( 一 )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 未於招標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 二 )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 誤認為經上級機關核准即可辦理 ( 三 )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 誤認為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即可辦理 ( 四 )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ㄧ者, 未簽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 或通案簽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 五 )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ㄧ者, 未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 ( 六 )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ㄧ者, 採本款辦理之比率偏高, 上級機關未加強查核監督, 或未訂定較嚴格之適用規定或授權條件 ( 一 ) 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 未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 二 ) 未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 由需求 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 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僅照錄各款文字 文藝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5 款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 同上 同上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247 3. 機關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辦理採購常見錯誤態樣 工程會 96 年 8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類別及序號錯誤態樣依據 ( 一 ) 未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載明後續採購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擴充之期間 金額或數量 例如僅於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招標文件載明 一 原有採購招標階段 ( 三 ) 二 原有採購後續擴充階段 ( 二 ) 於招標公告刊載保留未來增購權利, 惟後續擴充情形之內容過簡, 未敘明擴充之期間 金額或數量 例如僅敘明詳如招標文件某條款 招標公告已載明後續擴充情形, 計算採購金額時未將預估後續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 或招標公告預算金額誤以採購金額登載 ( 一 ) 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未分別敘明後續擴充情形, 卻依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洽原得標廠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 ( 二 ) 機關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已敘明後續擴充情形, 惟其後續擴充須徵得廠商同意者, 強迫廠商辦理後續擴充, 否則以違約或本法第 101 條至第 102 條規定處理 工程會 96 年 8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 本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3 款 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 本法第 6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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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4. 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 工程會 99 年 7 月修訂 最有利標作業手冊 序號錯誤行為態樣依據一 準備事項 ( 一 ) 機關依採購法 ( 以下簡稱採購法 ) 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採購法第 56 條採最有利標決標辦理採購者, 未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第 3 項 ( 二 ) 採最有利標決標者, 未於招標前確認其標的屬異質之最有利標評選辦工程 財物或勞務, 不宜以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法第 2 條第 1 項款或第 2 款之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 ( 三 ) 誤用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10 款評選優勝機關委託專業服廠商之評選規定, 例如 : 辦理統包工程, 依機關委託務廠商評選及計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 費辦法二 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成立 ( 一 ) 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除有前採購評選委員會例或條件簡單者外, 未由採購評選委員會訂定或審定組織準則第 3 條 ( 二 ) 成立時點違反規定, 例如 : 除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採購評選委員會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外, 未於招標前成立 ; 組織準則第 3 條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 未於開標前成立 ( 三 ) 組成不符合規定, 例如 : 委員未具備與採購案相關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專門知識 ; 委員人數不符合 5 人至 17 人之規定或其組織準則第 4 條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少於三分之一 ; 召集人由機關內第 1 項 第 7 條部人員擔任者, 未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任之 第 2 項 ( 四 ) 外聘之專家 學者人選, 除屬工程會網站所公開之專採購評選委員會家學者建議名單 (web.pcc.gov.tw) 未能覓得適當人選者組織準則第 4 條外, 未自該名單遴選,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第三項定 ( 五 ) 遴聘評選委員時, 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 ; 對於不採購評選委員會同之採購案, 除無其他更合適者外, 未避免遴聘相同組織準則第 4 條之專家 學者擔任委員 之 1 ( 六 ) 機關人員對評選委員明示或暗示特定屬意之廠商 採購法第 6 條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 七 ) 委員會名單除經該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公告者外, 未於開始評選前保密 ; 委員會名單於評選出最有利標或廢標後, 未予解密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
250 序號錯誤行為態樣依據三 招標文件載明事項 ( 一 ) 未於招標文件載明評選之相關事項, 例如 : 招標文件最有利標評選辦未訂明固定費用或費率, 而由廠商於投標文件載明標法第 9 條第 1 項價者, 未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須詳列報價內容, 並 第 16 條 第納入評選 ; 個別子項有配分或權重者, 或不合格即不 17 條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者, 未於招標文件載明 ( 二 ) 對於同分 同商數 同名次之處理違反規定, 例如 : 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者, 其處理方式未依該辦法第 8 條第 2 款, 卻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4 條規定辦理 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8 條第 2 款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4 條 ( 三 ) 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相關事項不明確, 例如 : 未明定最有利標評選辦最有利標係由採購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 或由機關法第 12 條 第首長決定 15 條 ( 四 ) 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載明於招標文件之時點最有利標評選辦不符合規定, 例如 : 選擇性招標以資格為評選項目之法第 18 條一者, 與資格有關部分之配分或權重, 未載明於資格審查文件 ( 五 ) 於招標文件規定, 各評選委員評選項目滿分為一百分最有利標評選辦, 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評分未達 75 分之廠商, 不得法第 16 條第 1 為最有利標對象 項第 3 款規定 ( 六 ) 於招標文件規定, 投標廠商若僅有一家並經資格審查採購法第 6 條第合格時, 提高合格分數門檻 1 項 四 評選項目及子項 ( 一 ) 評選項目及子項之擇定不符合規定, 例如 : 與採購標的無關 ; 重複擇定子項 ; 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案件, 查核金額以上工程, 未將住民參與之執行理念及方式, 納為評選項目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 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第 7 點 ( 二 ) 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而訂定評選項目 子最有利標評選辦項及其評審標準 法第 6 條第 2 項 ( 三 ) 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與重要性不平衡, 例如最有利標評選辦 :10 分鐘之簡報, 其配分即占 20%; 不論採購性質為法第 7 條 第何, 皆規定廠商須作簡報, 並給予配分或權重 10 條 ( 四 ) 評選項目之配分或權重不符合規定, 例如 : 簡報及詢答配分或權重逾百分之 20; 非採固定費用或費率決標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0 條第
251 序號錯誤行為態樣依據, 價格納入評選項目者, 其配分或權重低於百分之 20 項 第 16 條第, 或逾百分之 50 3 項 第 17 條第 3 項五 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違反法令規定, 例如 : 分階段辦最有利標評選辦理評選及淘汰不合格廠商者, 就分數或權重較低之階法第 11 條至第段先行評選, 或不符合二階段原則之規定 ; 自創法規 15 條所無之評定方式 六 底價 ( 一 ) 採最有利標決標, 如訂有底價, 評選出超底價之最有最有利標評選辦利標廠商後無法減價決標 法第 22 條 ( 二 ) 準用最有利標辦理評選優勝廠商者, 後續洽優勝廠商細則第 54 條第議價, 其採訂定底價者, 未於評選優勝廠商後議價前 3 項 第 74 條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 ; 其採不訂底價者, 未成立 第 75 條評審委員會 ( 得以採購評選委員會代之 ) 辦理提出建議金額事宜 ( 三 ) 準用最有利標辦理評選優勝廠商者, 如訂定底價, 對於不同優勝序位之廠商, 未分別訂定底價 七 開標與審標 ( 一 ) 未依招標文件規定審標, 例如 : 招標文件訂有廠商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者, 機關人員未先予審查資格文件 ( 二 ) 誤以為皆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可開標, 例如 : 為特定個案辦理選擇性招標者, 一家廠商投標亦可開標 ; 限制性招標之公開評選亦無家數之限制 八 評選 ( 一 ) 採購評選委員會開會時, 機關辦理評選作業之承辦人員未全程出席 採購法第 46 條 施行細則第 54 條第 3 項 採購法第 51 條 細則第 55 條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8 條第 2 項 ( 二 ) 採購評選委員會為違反法令之決定, 機關未予制止 採購法第 3 條 第 6 條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 三 ) 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決議, 不符合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及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二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之規定 ; 會議進行中, 出席委員人數不符合上揭規定者, 議案仍然提付表決 ; 委員有因故未能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9 條 第 10 條
252 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 依據 繼續擔任委員, 致委員總額或專家 學者人數未達採 購法第 94 條第 1 項關於人數之規定者, 未另行遴選 委員補足之 ( 四 ) 出席之評選委員遲到早退, 未全程參與, 或由他人代理 ( 五 ) 評選時允許廠商於簡報時更改投標文件內容 ; 又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 亦將該資料納入評選 ( 六 ) 評選時如規定廠商作簡報及詢答, 於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時, 即判定其為無效標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6 條第 1 項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0 條第 3 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0 條第 4 項 ( 七 ) 廠商須報價格者, 僅比較不同廠商價格高低為計分基最有利標評選辦準, 未考量該價格相對於該廠商所提供之品質等非價法第 8 條第 1 項格項目, 是否合理 完整, 以作為評分或決定最有利第 3 款標之依據 ( 八 ) 未依評選標準評分 評比, 而以某一投標廠商之表現最有利標評選辦或取各廠商平均值作為比較各廠商優劣之評分 評比法第 8 條第 1 項基礎 ( 九 ) 同一評選項目, 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之差異時採購評選委員會, 召集人未提交委員會議決或依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審議規則第 6 條, 逕採去頭 ( 不計最高分 ) 或去尾 ( 不計最低分 ) 之計分方第 2 項式辦理 ( 十 ) 評選委員會於評選時, 任意變更招標文件之評選規定最有利標評選辦, 例如 : 變更配分或權重 ; 變更評選項目或子項 法第 19 條 ( 十一 ) 委員辦理評選, 未於機關備具之評分 ( 比 ) 表逐項載明採購評選委員會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 並簽名或蓋章 ; 機關於委審議規則第 6 條員評選後, 未彙整製作總表, 載明相關內容 之 1 ( 十二 ) 機關於委員有應辭職或予以解聘之情形時, 未依規定辦理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4 條 ( 十三 ) 委員自接獲評選有關資料之時起, 仍就該採購案參加採購評選委員會投標 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或擔任工作成員, 而審議規則第 14 機關未發現或發現時仍決標予該廠商 條之 1 ( 十四 ) 已訂定由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者, 採購法第 56 條機關首長仍變更或不採納該評選結果 九 協商 ( 一 ) 機關依招標文件規定採行協商措施, 卻未依規定對於採購法第 57 條
253 序號錯誤行為態樣依據開標 投標 審標程序及內容採取保密措施 第 1 款 ( 二 ) 機關依招標文件規定採行協商措施時未平等對待廠商採購法第 57 條, 例如 : 只與第一名廠商而非與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第 2 款定之廠商協商 ( 三 ) 機關評選結果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 於招標文件未規採購法第 57 條定得採行協商措施, 且未標示得協商項目之情形下, 第 3 款仍於評選過程中進行協商措施, 而未予廢標 ( 四 )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 於評定最有利標後要求廠商減最有利標評選辦價 法第 22 條 十 決標程序 ( 一 ) 決標程序違反規定, 例如 : 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採最有利標決標辦理者, 於評定最有利標後, 再洽該廠商議價 ; 以限制性招標之公開評選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規定辦理者, 於評定優勝廠商後, 未再洽優勝廠商議價 ; 未達公告金額取最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 於擇定符合需要者後未再洽其議價或比價 採購法第 56 條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2 條至第 15 條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10 款子法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十一 決標之資訊公開 ( 一 ) 機關依招標文件規定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內容, 對採購法第 51 條於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 未通知其原因 ; 評定 最有利標評選最有利標後, 對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未得標之廠商辦法第 20 條第, 未通知其最有利標廠商之標價與總評分或序位評比 2 項結果及該未得標廠商之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 二 ) 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機關於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最有利標評選辦後彙總製作之總表, 除涉及個別廠商之商業機密者外法第 20 條第 1, 不允許投標廠商申請閱覽 抄寫 複印或攝影 項 ( 三 ) 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 於評選出最有利標後或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最有利標致廢標者, 未予解密 ( 四 ) 公告金額以上之決標公告未登載最有利標之標價及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第 2 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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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5. 異質採購最低標錯誤行為態樣 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號函頒 類別及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 相關法令 / 須知 / 釋例 招標準備作業 ( 一 ) 涉及審查委員會委員名單之簽辦公文及開會通知單, 未註明為密件或分繕發文 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 ( 以下簡稱本須知 ) 第 10 點,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 則 ( 以下簡稱本準則 ) 第 6 條第 1 項, 及本會 工程企字第 號函頒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措施一覽表 ( 二 ) 未成立工作小組, 或成員人數未達 3 人, 或成員中未包括一位具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者 ; 部分工作小組成員同時兼任審查委員會委員 本須知第 2 點 第 5 點 第 10 點 本準則第 8 條第 1 項及本會 工程企字第 號函附會議紀錄第陸點之八 ( 三 ) 審查委員會主席未由委員擔任 本須知第 10 點及本準則第 7 條第 2 項 第 3 項 ( 四 ) 招標文件所訂評定合格廠商之 本須知第 2 點及第 4 點 程序不符規定, 例如價格標開標對象限總平均前 3 名之合格廠商 ; 已達及格分數之廠商尚須過半數審查委員會委員評定方開啟其價格標 ; 招標文件未明定採分段開標 資格規格審查 ( 一 ) 工作小組未擬具初審意見, 或初審意見應記載事項有遺漏或內容有欠覈實 本須知第 10 點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 以下簡稱本規則 ) 第 3 條
256 類別及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 相關法令 / 須知 / 釋例 作業 ( 二 ) 審查委員會辦理廠商資格與規 本須知第 6 點 第 10 點及 格審查, 未就各審查項目 廠 本規則第 3 條之 1 第 1 項 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 逐項討論後為之 ( 三 ) 審查委員會委員出席會議, 未親自為之, 或雖出席但未參與 本須知第 10 點及本規則第 6 條第 1 項 評分 ( 四 ) 審查委員未逐項評分 本須知第 10 點及本規則第 6 條之 1 第 1 項 ( 五 ) 將廠商投標標價納入審查評分 本須知第 4 點 項目 ( 六 ) 審查委員會或個別委員審查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時 本須知第 7 點 第 10 點及本規則第 3 條之 1 第 2 項, 未由委員會或該個別委員敘明理由, 或未提交委員會召集人處理, 並列入會議紀錄 ( 七 ) 不同委員之審查結果有明顯差異者, 未提交委員會召集人處理, 並列入會議紀錄 本須知第 7 點 第 10 點及本規則第 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 ( 八 ) 辦理審查作業之承辦人員未全程出席審查會議 本須知第 10 點及本準則第 8 條第 2 項 ( 九 ) 辦理資格及規格審查會議未製作紀錄 本須知第 10 點及本規則第 9 條第 4 項 價格標開標決標作業 ( 一 ) 未依資格 規格 ( 資格及規格可合併為一段或分為二段 ) 及價格之順序分段開標 ( 二 ) 訂定底價作業或時機不符規定, 例如公開招標未於開標前定之, 而於開標後參考審查合格廠商之標價訂定底價 本須知第 4 點政府採購法第 46 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54 條第 1 項
257 類別及序號錯誤行為態樣相關法令 / 須知 / 釋例 ( 三 )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除有特政府採購法第 13 條第 1 項殊情形者外, 機關主 ( 會 ) 計及有關單位未會同監辦各階段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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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6. 統包錯誤行為態樣 工程會 95 年 5 月 19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頒序號錯誤行為態樣依據法令 一 決定招標方式 ( 一 ) 未事先評估確認統包可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品質, 統包實施辦法第 2 或評估內容過於籠統簡略 條第 1 款 ( 二 ) 未事先評估確認採統包可縮短工期及無增加經費之統包實施辦法第 2 虞, 或評估內容過於籠統簡略 條第 2 款 ( 三 ) 誤用統包方式辦理, 例如僅需簡單設計之土地開挖統包實施辦法第 2 工程, 卻採統包方式招標 條 ( 四 ) 誤將監造服務工作, 併案交由統包得標廠商辦理 採購法第 24 條 統包實施辦法第 3 條 ( 五 ) 採統包方式辦理採購, 其甄選廠商之程序涉及審查採購法第 24 條 第廠商提出之設計 圖說 計畫內容之優劣, 宜以最 56 條 統包實施辦有利標方式決標, 卻採最低標決標, 影響招標公平法第 6 條 第 7 條性與採購品質 二 招標及決標 ( 一 ) 採購需求欠完整明確 例如僅提出工程範圍輪廓 統包實施辦法第 6 樓層數或樓地版面積等少許使用需求, 事前準備與條規劃付之闕如, 前置作業成熟度不足 ( 二 ) 未載明工作完成後, 應達到之功能 效益 標準 統包實施辦法第 6 品質或特性 條第 2 款 ( 三 ) 統包契約採一般工程契約或僅加少許設計條款, 未統包實施辦法第 6 載明設計 施工 安裝 供應 測試 訓練 維修條第 3 款或營運等所應遵循或符合之規定 設計準則及時程 ( 四 ) 主要材料或設備須有特殊規範, 卻未於招標文件中統包實施辦法第 6 載明 條第 4 款 ( 五 ) 未載明甄選廠商之評審標準 或未確實審查及評選採購法第 6 條 統廠商服務建議書, 致廠商服務建議書過於簡略, 內包實施辦法第 6 條容欠詳盡完整, 影響招標公平性與採購品質, 並衍第 5 款 第 7 條生履約爭議與缺失 ( 六 ) 未載明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須提出之設計 圖說 統包實施辦法第 6 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 數量 價格或計畫內容等 條第 6 款 ( 七 ) 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 未包括廠商之技術能統包實施辦法第 7 力 設計與計畫之完整性及可行性條 ( 八 ) 未規定得標廠商之設計應送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審查後, 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 安裝 統包實施辦法第 8 條第 1 款
260 序號錯誤行為態樣依據法令 ( 九 ) ( 十 ) ( 十一 ) 未規定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 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統包實施辦法第 8 關之通知辦理 ; 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 廠商條第 2 款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未規定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或無法依機關之通知變更者, 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未規定未依服務建議書執行 未達機關規劃需求及設計疏失之處理措施與罰則 未規定得標廠商設計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 ( 十二 ) 責任 統包實施辦法第 8 條第 3 款 採購法第 63 條 統包實施辦法第 8 條第 3 款 統包實施辦法第 9 條 未於契約中明列設計審查事項 審查重點與權責 採購法第 6 條 採設計審查時程 ( 如審查時間點 圖說修改或再審查時購契約要項第 46 點 ( 十三 ) 程等 ) 及不計工期之計算標準, 致衍生履約爭議影響 統包實施辦法第工期 6 條三 履約管理 ( 一 ) 機關招標前未確實評估需求 訂定工作範圍, 致決採購法第 6 條 統標後不當變更工作範圍 需求, 或訂約時契約內容包實施辦法第 6 條與服務建議書產生重大差異, 且有降低品質及價值第 1 款 第 2 款 之虞 第 7 條 ( 二 ) 機關或專案管理廠商對於廠商之設計未實質審查 採購法第 1 條 第未留審查紀錄, 或未依由廠商按契約規定提出並經 63 條 統包實施辦機關同意之預定進度審查, 影響採購效率 法第 6 條第 3 款 ( 三 ) 機關或專案管理廠商未確實依招標文件所定之功能採購法第 1 條 第 效益 標準 品質或特性, 審查廠商所提之設計 63 條 統包實施辦, 致影響採購標的之品質 ( 例如廠商圖說過於簡略 法第 6 條 第 8 條應提供之圖說缺漏, 機關及專案管理廠商卻接受其所提設計圖說, 並同意施工 ) ( 四 ) 屬不可歸責於廠商之變更, 廠商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機關卻不願支付 ( 五 ) 統包廠商設計時程耽延或多次修正,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機關未積極處理 採購法第 6 條 統包實施辦法第 8 條第 2 款採購法第 1 條 第 101 條 細則第 111 條 ( 六 ) 設計審查過程未區分契約雙方責任, 一律不計工期 採購契約要項第 46 點 ( 七 ) 廠商細部設計未經機關審查核定, 即先行施工, 監採購法第 63 條 統造單位或專案管理廠商未予制止 包實施辦法第 8 條第 1 款
261 7. 機關傳輸政府採購資訊錯誤行為態樣 工程會 94 年 3 月 4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訂頒序號錯誤行為態樣疏失性質 / 依據法令 一 招標公告常見疏失情形 ( 一 ) 採購金額 預算金額 預計金額 日期時間等傳輸行政疏失錯誤, 例如漏列一位數 多列一位數 金額數字排列前後錯置 省略萬位數或千位數以下零星數字 誤植年份月份等 ( 二 ) 未公開預算金額及預計金額者, 誤以 填列 行政疏失 ( 三 ) 誤繕 [ 標的名稱 ] 或 [ 標的分類 ] 或 [ 依據法條 ] 等無法更行政疏失正公告情形. ( 四 ) 誤點選 [ 屬共同供應契約採購 ] 或 [ 屬公共工程實施技行政疏失師簽證範圍 ] 情形, 未及時於等標期內更正 ( 五 ) 採購公告之決標方式與招標文件不一致, 例如採複行政疏失數決標者, 傳輸公告誤點選為非複數決標 ; 採最有利標者, 誤點選為最低標 ; 採最高標決標者, 誤點選為最低標 ; 採最低標者, 誤點選為最有利標 ( 六 ) 因應物價波動或外幣費率調漲, 致有追加預算金額行政疏失情形, 未及時於等標期內更正 ( 七 ) 招標文件載明投標廠商報價應含稅, 傳輸之預算金行政疏失額或採購金額卻未含稅 ( 八 ) 誤刊公告網頁 :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 1. 依採購法 ( 以下簡稱採購法 ) 第 49 條辦理者刊載於發行辦法 ( 以下簡稱公開招標或公告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網頁 公報辦法 ) 2.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辦理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者, 刊載於公開招標網頁 3. 選擇性招標以供個案採購使用辦理資格審查者刊載於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資格審查網頁 4. 財物之變賣或出租公告刊載於採購招標網頁 ( 例如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 ) ( 九 ) 招標公告未傳輸成功誤以為完成傳輸, 並如期開標公報辦法 ( 十 ) 招標公告未依法令詳實填列, 誤以為傳輸成功即未公報辦法違反法令 二 招標公告違反法令情形 ( 一 ) 以單價決標者, 其採購金額及預算金額未將單價預算金額乘以預估需求數量 細則第 6 條及第 26 條
262 序號錯誤行為態樣疏失性質 / 依據法令 ( 二 ) 廠商資格條件摘要 欄, 其訂定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或財力之廠商特定資格者, 有關期間 數量 金額或比例之計算, 限縮或逾規定之下限值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 以下簡稱資格認定標準 ) 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3 款 第 2 項及第 3 項 ( 三 ) 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方式辦理選擇性招標, 其後續細則第 6 條及第 26 以公告方式邀標之預算金額, 未以邀請當次之採購條預算金額認定 ( 四 ) 以預算金額訂定 實績 及 財力 特定資格條件公報辦法第 11 條第者, 未於招標公告載明預算金額, 或誤以商業性轉 1 項及資格認定標準售目的為理由不載明預算金額 第 5 條第 3 項 ( 五 ) 查核金額以上非以轉售為目的之採購或未涉及商業公報辦法第 11 條第機密者, 未公開預算金額 2 項 ( 六 ) 招標公告已載明後續擴充情形, 採購金額未將預估細則第 6 條第 3 款及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 ; 或將預算金額誤以採第 26 條購金額填列 ( 七 ) [ 履約期限 ] [ 廠商資格條件摘要 ] 等必填之欄位, 以公報辦法第 7 條至第 詳招標文件 略過 10 條 ( 八 ) 故意點選較低之採購金額級距, 藉以達到縮短等標期之目的 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至第 4 條及細則第 6 條 三 決標公告及定期彙送違反法令情形 ( 一 ) 以單價決標者, 其底價及決標金額未將單價乘以預公報辦法第 13 條第估需求數量 以百分比或折扣數決標者, 未換算成 1 項第 6 款決標金額填列 ( 二 ) 非屬採購法第 6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84 條規定特殊採購法第 61 條及其之情形而未公開底價金額及決標金額 施行細則第 84 條 ( 三 ) 採用複數決標者, 其分次決標及不同標的或底價之公報辦法第 13 條第項目, 未分別傳輸決標資料 3 項 ( 四 ) 採用複數決標者傳輸部分決標資料時, 任意更改預細則第 26 條算金額致與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不同 ( 五 ) 採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方式辦理選擇性招標, 其後續細則第 6 條及第 26 邀標之決標公告或定期彙送, 預算金額未以邀請當條次之採購預算金額認定之 ( 六 ) 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價款逾 10 萬元者, 或以限制性招標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者, 未逐次辦理決標公告或決標資料定期彙送 採購法第 61 條 第 62 條
263 序號錯誤行為態樣疏失性質 / 依據法令 ( 七 ) 依採購法第 5 條或第 40 條委託代辦之勞務採購, 採購法第 61 條 第未辦理決標公告或決標定期彙送 62 條 ( 八 ) 採限制性招標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者, 決標公公報辦法第 13 條第告傳輸之依據條文有誤 1 項第 10 款 ( 九 ) 底價或建議金額未依採購法第 46 條及第 47 條訂定採購法第 46 條 第, 致有逾預算金額情形 47 條 第 53 條及第 54 條 ( 十 ) 傳輸決標資料, 未詳實填列 投標廠商家數 行政疏失 附註 : 按 預算金額, 依細則第 26 條規定, 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 之預算金額, 且屬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必填列之欄位, 機關辦理採購應依 上開規定於招標前確認, 並於傳輸招標公告時填列正確預算金額 除以最高標 或最有利標之收益對價外, 決標金額均不得大於預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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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8.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 新臺幣 10 萬元 ) 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 工程會 99 年 5 月 12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類別及序號 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 相關規定或正確措施 一 ( 一 ) 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 誤以為本法第 2 條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準備 ( 二 ) 意圖規避本法公告金額以上或未達公告本法第 14 條 中央機關 階段 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 而以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 辦法第 6 條 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或未達 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 二 採購 履約管理 驗 ( 三 ) 有分批辦理之必要, 未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採購金額 本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款 ( 四 ) 共同供應契約已明定各適用機關得自行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決定是否利用該契約辦理採購, 如不利第 6 條用亦不需通知訂約機關, 惟適用機關誤以為皆須利用該契約辦理採購 ( 五 ) 共同供應契約之價格高或規格不符合需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求或條件 ( 例如交貨時間 ) 不符合需要第 6 條, 適用機關誤以為仍應利用該契約辦理採購 ( 一 ) 誤以為所有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僅能逕洽一家廠商採購 ( 二 ) 洽一家廠商代為蒐集提供三家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供機關作為採購之決定 ( 三 ) 非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 誤以為所有案件皆無需經議價程序 ( 四 ) 非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 未考慮廠商報價之合理性, 逕以報價決標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6 條 本法第 6 條第 1 項 除無辦理議價之必要或可能者外, 仍可視個案 特性, 經議價程序 洽廠商報價之案件, 仍應考量廠商報價之合理性 本法第 6 條第 1 項
266 類別及序號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相關規定或正確措施 收階段 ( 五 ) 誤以為所有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皆無需簽訂契約 ( 六 ) 誤以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工程或勞務採購, 不適用不得轉包之規定 有需要者仍可簽訂書面契約 本法第 65 條 ( 七 ) 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工程 財物採購本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第之驗收, 雖可免辦理現場查驗, 卻未由 1 項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 ( 八 ) 誤以為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 無需辦理驗收 ( 九 ) 誤以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不適用本法第 101 條 ( 十 ) 誤以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不適用本法第 103 條 本法第 7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 本法第 101 條 本法第 103 條
267 9. 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可能綁標行為態樣 工程會特請內政部營建署製訂, 並於 93 年 6 月 21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頒序號可能綁標行為態樣因應措施 一 磁磚工程 1 指定特定廠牌 如以 某某 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名稱作為指定採用規範標準 2 指定特定廠牌之規格 如尺寸 厚度 二 門窗工程 1 鋁門窗 塑鋼門窗 : 提供門窗擠型斷面圖及需以擠型斷面驗收 2 採用以板片模造料技術模壓而製成之門框及門扇, 經調查國內目前僅有一家廠商製造 3 鐵捲門 : 指定特定廠牌之門片型式 4 鑄鋁窗 : 指定特定廠牌之立面式樣 三 帷幕牆工程 1 指定特定廠牌之規格或型號或特定國家或協會之標準而未允許同等品 如指定帷幕牆骨架斷面擠型 安裝金屬配件尺度 或指定採用 NBGQA ANSI ASTM 等規範標 1. 建議依採購標的之功能或效益訂定規格條件 2. 如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或型號者, 應依採購法 ( 以下簡稱採購法 ) 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 於無法精確說明招標規範之前提下為之, 並加註 或同等品 字樣 1. 不得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 2. 所載明之尺寸特性, 在目的及效果上不得限制競爭 例如 : 於設計圖面標示尺寸 厚度時加 ± ( 上下限 ) 建議依功能或效益訂定規格條件 例如 : 鋁門窗僅需視需求規定 : 抗風壓 水密性 氣密性及表面處理之膜厚等 不得限定採用特殊材質 規格或製程之產品 於招標文件規定 : 本圖僅供參考, 經機關審查具相同效果 功能 材料, 品質相當或優於圖示產品, 皆可採用 同前項 1. 設計圖面建議廠牌及大樣圖均依採購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 於無法精確說明招標規範之前提下為之, 並加註 或同等品 字樣 2. 規範所定標準若非 CNS 或國際標
268 序號可能綁標行為態樣因應措施準 準, 應先依 採購法第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 第 6 點規定審查, 並依採購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加註 或同等標準 字樣 2 分包商資格不當限制且不符規定, 如限定必須至少從事 3 次以上類似規模工作業績或電焊工應有 5 年以上工作資歷 3 不當指定風雨試驗試體大小規格高於國內試驗機構所能承作, 而必須送至國外特定試驗機構測試, 藉以增加工程經費 4 貼面石材限定花色 產地國家或貼面面磚限定特殊規格 5 限定帷幕牆結構設計者須為結構技師 四 門鎖五金 1 指定特定廠牌 如以 某某 門鎖五金有限公司產品名稱作為指定採用規範標準 2 門鎖五金以公司英文代碼及型號標示, 例如 MIWA U9LA55-1, ELMES ECL-05-UL5, BEST NO.204-L 等 五 天花板工程 ( 明 暗架 ) 1 採用特殊規格骨架, 如採防震骨架 大於 2 小時防火時效骨架 依工程規模及特性檢討其分包商資格之必要性 如確有就重要項目訂定分包廠商資格之必要者, 須符合採購法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 1. 依工程規模及特性檢討其必要性 2. 技術服務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者, 建議於招標文件載明列為計算服務費用之除外費用 1. 限產地國家 ( 非我國 ), 有違反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虞 2. 依採購法第 26 條及 採購法第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 相關 同等品 之規定檢討辦理 1. 要求檢附專業技師 ( 如 : 結構技師或土木技師 ) 提供之結構計算書 2. 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工程亦可由建築師設計 同磁磚工程第一項因應措施 同前項 1. 視個案需求依採購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檢討, 除確有必要者外, 建議以 CNS 標準訂定 2. 不得限定採用特殊材質 規格或製程之產品 3. 應評估可能符合之國內生產廠商之家數, 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269 序號 可能綁標行為態樣 因應措施 2 指定石膏板採 GRC 造型硬板, 生產同前項 廠商少 3 指定岩棉板採造型線板 同前項 4 指定懸吊骨架之抗風壓 抗地震力 水平撓度 構材斷面等性質 1. 視個案需求依採購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檢討, 除確有必要者外, 建議以 CNS 標準訂定 2. 應評估可能符合之國內生產廠商之家數, 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5 指定面板材料 ( 或表面塗裝 ) 之厚度 同前項 密度 防火時效 擠型型式等性質 六 石材裝修 1 指定石材產地名稱 3. 同前項 4. 建議選用時能參考較具流通性之資料, 例如 : 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型錄等相關資料 2 指定特定之石材物理性質 ( 如 : 顏色同前項 吸水率 抗壓強度 比重等) 七 油漆工程 1 指定特定廠牌 如以 某某 塗裝同磁磚工程第一項因應措施 有限公司產品名稱作為指定採用規 範標準 2 設計塗料選用未依其特性 價值性依使用場所需求確實檢討選用, 並 必要性而選用 造成無法預期之注意相關環保法令規定 污染或公害 3 不當指定檢驗規格高於國內試驗機同帷幕牆工程第 3 項因應措施 構所能承作, 而必須送至國外特定 試驗機構測試, 藉以增加工程經費 或綁標 八 車設備機械停 1 指定馬達 傳動系統 煞車系統等同天花板工程第 4 項因應措施 設備 九 電梯 1 列明使用之廠商型號 5. 建議依 CNS10594 規定辦理 6. 如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或型號者, 應依採購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 於無法精確說明招標規範之前提下為之, 並加註 或同等品 字樣
270 序號 可能綁標行為態樣 因應措施 十 輕隔間工程 1 板材採非 CNS 可檢驗或試驗者 7. 不得限定採用特殊材質 規格或製程之產品 8. 建議物性要求為 CNS 標準或國內測試機構可作試驗者 2 指定廁所隔間以五金 腳架等不同加註相關配件僅供參考, 廠商得另 材質或特殊要求 提產品經核可後據以施作 3 指定隔間骨架之材料 表面塗裝 同天花板工程第四項因應措施 抗壓 抗水平力等性質 4 指定面板材料之厚度 密度 防火同前項 時效等性質 十一 地坪工程 1 指定地毯採特殊規格 : 每平方吋 14 同門窗工程第 2 項因應措施 針以上或訂定總厚度及背板背襯材 質 2 指定地坪材料之材質 強度 厚度同天花板工程第 4 項因應措施 防火防焰等性質 十二 視聽音響設備 1 委外建築師僅參考單一視聽音響設備公司提供之視聽音響設備規範資料, 完全併入設計圖說中, 未考量設計圖說中列示之規範資料是否造成限制公平競爭之情況 十三 衛生消防部分 1 提供三家廠牌型號不同等級, 有利於等級較低者得標 1. 依採購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 於無法精確說明招標規範之前提下列示 3 家以上廠牌, 且加註 或同等品 字樣之方式辦理 2. 依 採購法第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 規定審查委外建築師所提供列示之廠牌型錄及報價資料是否為同等級之產品, 及是否有不當限制競爭情形 3. 採最有利標決標, 由投標廠商自列廠牌及規格, 招標文件不列示廠牌 所列參考廠牌型號, 應符合採購法第 26 條及 採購法第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 第 8 點規定 2 指定產品之外型 尺寸 重量 材同天花板工程第四項因應措施 質 3 指定特定施工方式 同前項 4 限制產品需有 ISO 9000 認證 依工程會 工程管字第
271 序號 可能綁標行為態樣 因應措施 號函, 請勿以 ISO 9000 系列驗證證書為投標資格限制 5 指定專利產品 同門窗工程第 2 項因應措施 6 材料規範中僅一家廠家符合規範 依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修正規範 十四 電氣設備 1 材料設備規範訂有獨家規格 依採購法規定修正規範, 並參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 2 繪製設備詳圖 ( 含尺寸 ) 或特殊零件 依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檢討有無限制 競爭或取消詳圖 3 繪製系統控制圖含獨特之控制方式依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檢討有無限制 競爭或取消控制圖 十五 污水處理設備 1 處理系統流程加入非必要且特殊之處理流程 ; 設計參採之設備造價高昂且 ( 或 ) 設備生產廠家有限制性 2 處理系統之必要功能處理流程, 設計參採設備造價高昂且 ( 或 ) 設備生產廠家有限制性 就處理功能所需處理流程外之設備採直接剔除, 或優先檢討剔除造價高昂且 ( 或 ) 設備生產廠家有限制性者 就設計參採設備規格 ( 規範 ) 內容剔除該項設備規格 ( 規範 ) 中相關疑有限制之說明敘述文字 ; 惟應保留處理功能所需基本規格說明 十六 空調工程 1 機械風管詳圖易造成特定廠商 同電氣設備第二項因應措施 2 消音箱加註八音頻衰減表, 且註明刪除八音頻衰減表, 僅註明使用空 尺寸, 易造成特定廠商方符合之情間噪音值即可 形 3 進排風機使用特殊材質或獨家產品除特殊情形外應刪除 4 冰水機組 EER 及 COP 值訂定太高修正 EER 及 COP 值需符合或優於, 只有國外進口品方可達到, 限制經濟部所訂定空調系統冰水主機效 國內廠商投標 率標準 5 中央監控控制元件規格範圍訂定太只敘述功能要求, 控制元件之規格 嚴苛, 造成市場壟斷 範圍部分, 則予以刪除 6 中央監控控制軟體與其他廠商不能在功能要求加註 控制軟體在擴充 相容, 造成水電與空調介面整合困或介面整合時軟體需能相容 難 7 中央監控主機軟體使用獨家規範 只敘述功能要求, 不可限制採用何種軟體 8 冷卻水塔規範加註冷卻水塔之長 應先檢討有無限制競爭 除有特殊
272 序號可能綁標行為態樣因應措施寬 高 重量等 原因 ( 例如 : 因應樓版載重或空間限制等之需要 ) 外, 不要加註 9 泵之 H-Q 曲線特別指定需三點之揚僅指定一點之揚程 水量 效率即程 水量 效率, 有限制競爭之情可 形 10 泵效率訂定太高, 只有國外進口品同天花板工程第四項因應措施 可達到, 有限制競爭之情形 11 盤管訂定過高之耐壓試驗 氣密試同前項 驗等, 有限制競爭之情形 12 規範加註 製造業績 噸位, 且多依採購法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年以上經驗或實績, 有限制競爭檢討之 之情形 13 規範加註其相關設備特別規定, 有限制競爭情形 14 保溫風管包覆材料指定特定規格, 有限制競爭情形 十七 其他 1 規劃設計者將單價浮報 ( 低價高報 ) 之情形 1. 不得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 2. 依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技術規範, 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同天花板工程第四項因應措施 1. 常用工程項目參考營建物價各地區之單價辦理預算編列, 以避免不同建築師所編列之預算單價在同一機關同一單位有不同的單價 2. 決標前或決標後比對投標廠商單價, 若有與預算單價差異懸殊者, 應提出檢討, 並作為爾後標案參考 2 規劃設計時將數量浮編 1. 項目金額比重較大的項目應儘量加以估算檢核, 檢討後再行辦理招標 2. 決標後的工程估驗期間發現浮編現象時, 依工程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第 3 條第 ( 二 ) 款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10% 以上時, 其逾 10% 之部分, 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 10% 者, 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273 序號 可能綁標行為態樣 因應措施 規定辦理 3. 依採購法第 63 條第 2 項及契約規定檢討規劃設計者之責任 3 材料為獨佔性或特殊性之商品, 對材質 品牌 規格 尺寸 產地等作不合理之限制 4 材料雖列舉三家以上參考廠牌並加註同等品, 惟其中二家在價格 行銷上顯不具有競爭性, 且同等品又難有統一認定標準, 實為變相指定某特定廠牌 5 於設計圖或施工材料規範或招標文件中指定工法 技術, 或限定廠商資格條件等 6 不當指定特定之檢驗項目, 且檢驗規格高於國內試驗機構所能承作, 致必須送至國外特定試驗機構測試, 藉以限制競爭 1. 確實審查儘量改為一般性材料, 修正後再行發包 2. 決標後的工程可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21 點規定辦理 同前項 同前項 依工程規模及特性檢討其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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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10. 機關委託同一或不同廠商辦理工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建議事項表 工程會 95 年 3 月 24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項次設計與監造由不同廠商辦理設計與監造由同一廠商辦理 1. 工程採購招標圖說之完整性 2. 施工履約階段對可能發生政府採購法 ( 下稱本法 ) 第 88 條情形之防範 3. 設計圖說錯誤或工程項目數量估算錯誤之處理 1. 工程採購辦理招標, 設計廠商所提供之設計圖說, 機關務必要求完整, 如有特殊情況須保留未完成部分, 應於工程契約清楚敘明其處理方式, 以避免履約爭議 另宜於監造契約中要求監造廠商針對設計內容之錯誤 遺漏或具疑問性課題具體提出改進意見 2-1. 監造廠商如發現設計廠商之人員可能有對技術 工法 材料 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時, 建議機關可參採採購契約要項第 20 點至第 22 點處理 機關如發現設計廠商之人員有本法第 88 條之罪嫌者, 即應檢具相關犯罪事證, 移送檢調單位 2-2. 對於施工廠商或其分包廠商反映設計廠商或監造廠商之人員有對技術 工法 材料 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時, 機關須特別留意查察, 其有本法第 88 條之罪嫌者, 即應檢具相關犯罪事證, 移送檢調單位 3-1. 建議機關於廠商投標前及開工前保留相當工期, 請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檢視是否有設計圖說錯誤或工程項目數量估算錯誤之情形 1. 工程採購辦理招標, 設計監造廠商為符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規定設計成果之提送日期, 常將未完整之設計圖說提送機關, 隨後再陸續補足或責由監造人員處理, 爰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招標, 應特別留意其設計圖說之完整性, 避免施工時引發履約爭議 遇有設計缺失應予究責 2. 對於施工廠商或其分包廠商反映設計監造廠商之人員有對技術 工法 材料 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及審查時, 機關須特別留意查察, 其有本法第 88 條之罪嫌者, 即應檢具相關犯罪事證, 移送檢調單位 3-1. 建議機關於施工前請施工廠商先檢視是否有設計圖說錯誤或工程項目之數量估算錯誤情形
276 項次設計與監造由不同廠商辦理設計與監造由同一廠商辦理 4. 採購策略之考量 3-2. 施工廠商如有提出設計圖說錯誤 工程項目之數量估算錯誤情形或其他對於圖說疑義時, 機關應要求監造廠商確實審理並儘速予以解釋及澄清 如須洽原設計廠商說明時, 得洽監造廠商協助, 或由機關出面協調 機關並得於契約規定, 監造廠商如未妥善處理, 事後如發生問題, 監造廠商須負連帶責任 3-3. 承上, 其有涉及工程契約變更者, 機關應依 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規定程序辦理, 監造廠商如有未向機關申報而逕自同意施工廠商先行施工者, 應追究其監造責任 對於設計廠商之設計錯誤賠償責任, 亦應依本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於契約訂明並予以追究 至於行政及刑事責任, 建議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分別於投標時 開工前檢附相關切結書 ( 註 4) 4-1. 機關如將設計標與監造標分開辦理, 建議監造標之採購招標作業比工程標提前至少約 2 個月辦理, 所需監造標之招標資料, 得於設計契約規定, 設計工作達一定成熟度時 ( 譬如 50%), 由設計廠商提出 監造標提前辦理, 不但可避免發生工程標已決標, 而監造標尚未決標時, 工程標可能因無監造單位被迫無法施工之情形, 且監造廠 3-2. 施工廠商如有提出設計圖說錯誤 工程項目之數量估算錯誤情形或其他對於圖說疑義時, 由於監造與設計屬同一廠商, 機關除要求設計監造廠商儘速予以解釋及澄清外, 其涉及設計監造廠商權責部分, 機關應親自 ( 或委由專案管理廠商 ) 審理, 必要時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3-3. 承上, 其有涉及工程契約變更者, 即應依 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規定程序辦理, 不得刻意刁難施工廠商 要求施工廠商自行吸收或逕由設計監造廠商自行審定 對於設計監造廠商之設計錯誤 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之賠償責任, 亦應依本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於契約訂明並予以追究 至於行政及刑事責任, 建議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分別於投標時 開工前檢附相關切結書 ( 註 4) 4-1. 機關如將設計與監造委由同一廠商辦理, 因設計監造廠商權力較大, 機關應注意防範設計監造廠商可能發生之問題 ( 註 5)
277 項次 設計與監造由不同廠商辦理 設計與監造由同一廠商辦理 商可提早擬定監造計畫, 如有設計圖說不清楚或錯誤情形, 監造廠商亦可即時發現, 有利於整體工進 4-2. 對有委託專案管理工程案件, 設計工作與監造工作如委由同一廠商辦理, 則產生專案管理廠商與監造廠商雙重監督之情形, 爰建議機關將其監造工作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4 條之 2 規定一併委由專案管理廠商辦理, 除可避免上開雙重監督情形外, 整體服務費用之支出亦較節省 4-2. 小規模之設計監造服務案 ( 譬如委託設計或監造服務費用未達 10 萬元者 ), 如將其設計及監造工作分開後, 廠商可能缺乏投標意願, 亦不符合採購效率, 得委由同一廠商辦理 註 1: 現行法令對於機關委託設計 監造之採購, 並無應分別辦理招標之限制規定 ( 法務部 90 年 3 月 20 日法九十政字第 號函釋例, 公開於本會網站 ) 註 2: 如機關將設計與監造服務分開辦理, 前階段設計之成果若予 公開, 該設計廠商得參與後階段之監造服務工作 ( 工程會 92 年 6 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例, 公開於工程會網站 ) 註 3: 如發現技師或建築師有涉及違反其專技人員相關法規而涉及懲戒者, 請依本會 95 年 2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例辦理 ( 公開於工程會網站 ) 註 4: 為提醒廠商並預防爭議之產生, 本會業以 95 年 3 月 15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各機關, 建議其辦理技術服務採購或工程採購時, 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分別於投標時 開工前檢附相關切結書 ( 公開於工程會網站 ) 註 5: 中華民國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91 年 12 月 5 日來函建議將公共工程設計與監造分開委由不同廠商辦理乙案, 本會業以 91 年 12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請各機關注意防範在案 ( 公開於工程會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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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一 招標階段11.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常見遲延付款缺失態樣 工程會 100 年 10 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序號 缺失態樣 二 履約階段三 其他( 四 ) 以機關組織改變為由, 拖延付款 ( 一 ) ( 二 ) ( 一 ) ( 二 ) ( 三 ) ( 四 ) ( 一 ) ( 二 ) ( 三 ) ( 五 ) 未掌握預算來源, 無預算或預算不足仍決標, 肇生訂約後未能依契約及時付款予訂約廠商之爭議 上級機關補助之跨年度預算, 未仔細評估各年度施工進度及估驗計價金額, 訂定合宜之付款時程條件, 肇生未來實際估驗計價金額, 超過可支用預算之爭議 將工程預算或補助款挪作他用, 或預算調度不及, 致無預算及時支付工程款 未及時備妥文件向上級機關或補助機關請款, 或上級機關或補助機關拖延撥款 機關未能於廠商估驗計價或驗收請款時, 就廠商文件未齊備或錯誤需修正部分, 一次通知廠商補正 因無足夠預算支付工程款, 拖延驗收作業期程或辦理多次驗收, 每次都以發現新缺失作為驗收不合格之理由, 藉故刁難廠商, 以拖延付款時程 未於指定期限內向上級機關或補助機關請款, 遭拒絕撥款, 致無財源支付契約價金 不符合上級機關或補助機關所定撥款條件, 致無財源支付契約價金 機關人員懈怠, 審核時程過久, 或藉故刁難廠商請款 公務員為謀私人不法利益 ( 例如回扣 捐贈 協辦付款酬勞 ), 積壓廠商請款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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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12. 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 工程會 100 年 11 月 4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一 繳費及承保範圍 : ( 一 ) 未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 於招標文件及契約載明承保範圍與需附加之保險或條款, 致保險範圍不足, 例如雇主意外責任險 ; 罷工 暴動 民眾騷擾險; 共同被保險人附加條款 ; 受益人附加條款 ; 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 ; 竊盜損失險 ; 鄰近財物險等 ( 二 ) 契約載明應保事項, 屬某一主要險之附加險性質者, 廠商提出之保險單固然附有附加險條款, 惟附加險之保險條款載明要保人於投保某一主要險後, 加繳保險費投保該附加險, 意即該附加險之保險費另計, 而廠商實際上並未就該附加險繳納保險費及投保 ( 三 ) 雇主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 例如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以超過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 不符契約約定 ( 四 ) 契約載明之保險事項, 保險單卻載明為不保事項 ( 五 ) 保險單載明需修復或重置時, 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 二 被保險人 : 未先考量是否需將機關及相關訂約廠商 分包廠商, 列為共同被保險人 三 保險金額 : ( 一 ) 招標機關未於招標文件 契約載明投保金額 自負額 ; 得標廠商實際投保金額 自負額不符契約約定 ( 二 ) 營造或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金額, 低於工程契約金額, 或未包含機關供給材料費用 ( 三 ) 契約明定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應以新品重置價格投保, 實際非以新品重置價格投保 ( 四 ) 機關於決標後, 依預算金額為基礎列記保險費項目之金額, 高於得標廠商投標文件所載保險費用金額 廠商依契約實際投保後, 保險費收據之金額與原投標文件所載金額相近, 機關僅願依保險費收據金額付款 四 保險期間 :
282 ( 一 ) 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未涵蓋至採購契約所訂日期 ( 二 ) 有展延履約期限或廠商有遲延履約者, 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不足卻未予展延 五 其他 : ( 一 ) 未依契約及時投保, 例如事後補辦保險 ( 二 ) 廠商未依法為其員工及車輛辦理法定社會保險 強制險 ( 三 ) 廠商未能依契約約定提出投保或加保證明 ( 四 ) 保險單或保險費收據係偽造 變造者 ( 五 ) 機關編列之保險費預算高估或低估, 未考量個案特性及市場行情 ( 六 ) 廠商投標文件所載保險費偏低, 有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所定情形, 機關於決標前未依該條規定處理 ( 七 ) 發生保險事故後, 有責任向保險人申請理賠之ㄧ方, 未及時向保險人申請理賠 ( 八 ) 保險單未依契約約定加註 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 無效
283 八 審計部查核各級政府辦理工程採購擴充或追加辦理情形缺失事項一覽表 限制性招標條款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 缺失事項 後續擴充採購之辦理, 有洽原供應廠商 ( 含分包廠商 ) 以外者採購之情事 追加工程未符合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 因未能預見之情形, 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 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 仍採限制性招標辦理 追加辦理過程未符合 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規定 ( 如辦理契約變更, 變更部分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 未依內規交由上級機關核准或未報請相關單位監辦, 或補具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等 ) 原有採購之招標公告未敘明後續擴充期間 ( 如未敘明續約期間之上限等 ) 原有採購招標公告未敘明後續擴充金額或數量或敘述過簡 ( 如僅敘述詳招標文件等條款 ) 原有採購之招標文件未敘明後續擴充期間 共通性事項 簽辦擴充或追加採購, 未敘明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6 款獲第 7 款之情形, 或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辦理工程變更設計, 未釐清變更責任歸屬並依約妥處, 或檢討未臻覈實等 98 年 7 月 20 日台審部五字第 號 相關法令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 工程會 88 年 9 月 1 日 (88) 工程企字第 號函 97 年 12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工程會 91 年 3 月 29 日 (91) 工程企字第 號函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辦理採購常見錯誤態樣 同上 同上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工程會 96 年 9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284 限制性招標條款 缺失事項 議價時, 未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 由廠商聲明無涉及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情事 ( 如價款不高於同樣市場條件等 ) 決標公告或資料列載之決標金額不正確 ( 如追加原契約及新增項目者, 僅登載新增項目金額 ; 涉及加減帳者僅登載加帳金額 ; 登載金額包括加計原工程之之總契約金額等 ) 奉核定後未積極辦理議價作業 ( 如遲至工程完工後始辦理議價, 致耽延驗收結算期程等 ), 新增項目編列單價偏高 ( 如編列時未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作為基礎, 並考量市場行情訂定, 肇致高於營建物價等 ) 其他 ( 利潤或管理費等一式計價項目未依照原契約比例辦理追加 營建保險期限未配合工期展延辦理加保 履約保證金未依約補足 追加數量計算錯誤或未覈實履約等 ) 相關法令 95 年 2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工程會 88 年 9 月 23 日 (88) 工程企字第 號函說明 12 政府採購法第 61 條 第 62 條 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附記第 5 點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 61 條 第 62 條 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附記第 6 點規定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3 條 契約相關規定
285 九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件可能發生之弊失型態與因應作法調查 ( 研析 ) 專報 281 法務部法 90 政字第 號 第一章 前言政府採購法 ( 以下簡稱採購法 ) 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以來, 各機關辦理採購之過程理應更為公開 透明與合理, 然而, 低價搶標 圍標與機關招標條件限制競爭等不當行為仍時有所聞, 深為社會各界詬病, 究其原因, 一則採購業務所涉及之法令層面極為廣泛, 加以採購各項標的龐雜, 或為工程 財物 勞務等不一而足, 採購案件之金額 需求 契約之條件等錯綜交織構成繁複之採購型態, 二則採購機關之業務性質 環境特性等, 往往對採購方式發生不同之影響, 不同採購型態可能衍生之弊端, 在各項作業階段及環節亦有不同, 如何使機關採購人員與承包廠商瞭解新的採購制度, 及職司採購內控角色的主 ( 會 ) 計及政風人員, 能有效掌握採購過程中各種犯罪弊端手法與型態, 預採導正或防範措施, 有效提高資源運用效能, 實為當務之急 第二章 工程採購各階段可能發生之弊失及因應作法 工程採購依其作業流程, 可概分為規劃設計 預算編列 發包訂約 履約管理 施工監造 估驗計價 品質控管 驗收結算及保固維修等階段, 茲就各階段之作業流程與辦理程序, 探討各環節可能發生之弊失型態與因應作法供參 第一節 規劃設計階段機關辦理採購案件, 除自行規劃設計外, 常囿於人力 技術 專業知識等, 將較為專業之規劃設計工作或發包所需之招標文件, 委託專業顧問公司代為規劃辦理 因此初始階段之規劃設計所採行之方式, 攸關後階段採購之具體實現及功能目標之達成, 故必須建立完善之委外設計制度及從管理上加強, 以減少採購弊端發生, 避免不當之追加預算情事 一 可能發生弊失型態與手法 ( 一 ) 規劃設計不當, 缺乏專業人才, 導致施工不良災害叢生 : 如自行規劃設計案件, 限於承辦人員專業知識不足, 且往往便宜行事或怠於查訪合理價格和市場貨源較充足之物料, 僅抄襲特定廠商現有物料規格, 或設計超出需求造成不當限制競爭, 致生發包後變更設計圖利情事 ( 二 ) 複雜 特殊 巨額之委託規劃設計案件, 無法落實評估設計顧問公司
286 專業能力與信譽, 而發生指定材料 規格 綁標或洩漏規劃內容 估價不實等弊端, 甚有勾串機關承辦單位利益輸送等情事 ( 三 ) 受委託規劃設計機構藉規劃設計權限, 於設計圖說或施工材料規範或招標文件中指定特殊規格 工法 材料 技術或限定廠商資格條件等, 為將來之議價或圍標埋下伏筆, 以圖利特定廠商, 獲取不法利益 ( 四 ) 於設計時雖列舉三家以上參考廠牌並加註同等品, 其中二家在價格 行銷上顯不具有競爭性, 且同等品又難有統一認定標準, 實為變相指定某特定廠牌 委託特定廠商代為設計規格, 該廠商又為參加投標廠商, 事前已在規格上作有利自家產品之設計, 承辦人員受限專業不足或不查, 造成採購弊端 ( 五 ) 技術顧問公司於辦理規劃設計時, 未考慮地質 水文 氣候等因素, 確實作好實地勘測調查與試驗 評估等工作, 未衡量民眾需求性與可行性, 或故意於設計中 技術性 遺漏重要事項, 而事後再予補辦或變更設計, 造成公帑浪費及民眾不便與紛爭 ( 六 ) 委託工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時, 於委託合約書內未明訂保密條款與罰則, 致發生洩密或設計不週情事時, 無法追究設計者責任, 更因規劃內容外洩引發官商勾結, 炒作土地或搶建 搶種等情事, 使徵收補償費用大增, 造成公帑損失 ( 七 ) 未於編列工程預算前, 即委由特定廠商辦理規劃設計, 再於預算核編後, 辦理形式比價, 由承辦人員提供標的工程預算估價單及洩漏底價予內定廠商 ( 八 ) 土地徵收手續因限於預算編列, 無法提前辦理, 造成已完成規劃設計發包之工程, 須俟土地取得後始能執行, 致而產生如因土地無法取得而要再辦理變更設計, 影響計畫效益 延誤工期等情事 ( 九 ) 重大工程案件, 未妥善訂定設計工作程序, 融合不同的專業適時導入設計過程, 以強化設計內容並加重設計單位權責, 閉門造車 ( 十 ) 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時, 未考量自來水管線 電力 ( 信 ) 信線路 排水系統 地下埋設物能否相配合, 即據以辦理, 發生完工後再要求挖掘埋設情事 二 因應與研析意見 ( 一 ) 遴選信譽佳或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專業 技術 資訊服務者, 委託其辦理規劃設計事宜, 在進行規劃設計時有關材料品質要求, 應以規格 性能為審查標準, 非絕對必要不宜指定廠牌或使用專利品, 擬採用之材料及規格應力求明確, 並考慮市面上是否仍有生產, 以免缺貨而影響工程進度 282
287 ( 二 ) 工程設計交由承辦單位人員設計者, 單位主管應加強督導考核其品德言行, 並落實執行審核工作, 如發現有設計特殊規格 限定廠商等情事, 應即修正, 嚴杜官商勾串弊端 規劃好之工程應以不變更設計為原則, 如基於安全顧慮 地形變更 地質情況等特殊因素, 確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時, 應會同有關單位詳實勘查, 以防杜其勾結承包商任意變更設計 追加預算, 浪費公帑 ( 三 ) 契約中明定委託設計機構修改原設計圖應報經採構機關同意始得修改 另工程施作如因應實際或緊急需求外, 相關之材料或施工作法之變更, 應經由機關之同意方得以辦理, 並注意有無取巧新增原契約未列入而單價較高之項目 ( 避免增加工程費用支出 ), 而將原契約單價較低之項目追減 ( 四 ) 設計時, 除有特殊需要, 應採用國內通用之物品, 以避免造成壟斷, 另應適時舉辦材料產品 規格與價格展示說明會, 以明確其適用性, 對於投標廠商質疑有設定特殊規格等情形時, 應詳加檢討查證, 有無指定特定廠牌情事, 並予以溝通說明 ( 五 ) 工程規劃設計應依國家標準或其他相關規範, 於工程合約中訂定材質標準, 設計完畢後, 主辦工程單位應就工程設計圖說及單價內容, 詳加審核, 以確符工程品質所需, 如發包後始發現有誤, 需變更設計, 而導致發包單位有損失時, 應追究設計單位疏失責任, 並依合約扣除應罰款項 ; 另施工前應由監造單位會同廠商依工程材料設計標準針對於工程用料進行檢測, 並由主辦或監造單位簽認, 以避免施作後發現不符規定, 導致需挖除改善或重施作等延宕工期及浪費公帑等情事 ( 六 ) 重大工程應提前辦理規劃, 多方彙集與設計施工有關之天然資料, 如氣象 風力 洪流量 附近地質地層情況 地震斷層所在, 並實施路勘選線 地質鑿採 環境評估 經濟效益等加以研析, 以免規劃設計錯誤, 造成施工困難或增加天然災害之發生率 ( 七 ) 明訂保密條款與罰則, 對洩漏預算書內容 未詳實規劃及預留伏筆等情事, 致延誤工期與變更設計者, 依採購法規定, 嚴格追究其責任, 必要時通報上級或所屬機關, 提列為拒絕往來戶, 情節重大者, 陳報主管機關處分 ( 八 ) 嚴格審核委託規劃設計案件, 工程委託單位除應督促規劃設計人員依規定辦理各項設計事宜 計算工程數量及按時價加列合理利潤, 據以編列工程預算書外, 並應注意所編製之預算內有無應設計而故意疏漏或隱匿瑕疵情事, 必要時得請受委託規劃設計機構派員說明, 以避免設計不實或限定特殊規格 工法 材料, 致一再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 影響工程時效 283
288 ( 九 ) 規劃設計依據之試驗資料務求詳盡確實, 主辦人員對工地情況不詳者, 應至現場察勘, 瞭解設計內容在施工上有無困難, 及對於工期訂定應求合理, 以減少日後不必要之變更設計及施工困難與糾紛 主辦單位應與有關單位密切聯繫, 詳細調查地上物及地下埋設物之位置 深度等, 再行設計, 以避免施工時發現與結構相衝突無法配合或漏列, 致須重新辦理變更設計, 費時又浪費公帑 ( 十 ) 重大工程案件, 採購機關應妥善訂定設計工作程序, 使各種不同的專業適時導入設計過程中, 包括電腦傳輸 數據資訊之交換程序等, 以強化設計內容並加重設計單位權責, 並與學術界或研究機構合作, 建立技術交流, 以免閉門造車 必要時舉行研討會議, 以將各方意見及構想納入設計 ( 十一 ) 公共工程規劃設計首重於道路 結構 排水 擋土牆等各項設計之配合, 同時亦應考量自來水管線 電力 ( 信 ) 信線路 排水系統 地下埋設物能否相配合, 以免施工時發生問題, 完工後再要求挖掘埋設情事 第二節 預算編列階段採購總經費係指採購預算書上所詳列之經費總額, 包括可行性研究 規劃 鑽探 設計之服務費 至發包預算係依據法定預算, 對工程計畫開始細部規劃設計, 進行設計圖說, 再依圖說分析檢算工程數量 分析工程單價 編列工程詳細表, 工程預算內容除包括發包工程費用外, 另包括監工管理費用 供給材料費用 試驗費 委託代辦費等發包以外之相關成本費用, 故完整之施工預算書, 除包括上述費用外尚含設計圖說, 施工外補充說明書, 以為發包施工之依據及控制預算之執行 一 可能發生弊失型態與手法 ( 一 ) 資料蒐集及調查之不周延 : 部分工程由於時間短促, 或取得之基本資料 數據不足, 致工程項目漏列或算錯工程數量, 造成預算總額不合理偏高或偏低之不良後果 ( 二 ) 設計標準或計畫變更 : 為求提高材料品質 施工要求 設計標準或達環保要求, 原設計標準已不符實際需求, 致已設計完竣之工程經費與核定預算產生差距 ( 三 ) 估算引用數據偏差 : 囿於資料取得困難, 資訊掌握不易, 估算引用之數據常 蕭規曹隨 參考舊有資料, 再加以增減, 編列預算, 由於成本屬性 工作條件等與現行標準不符, 致產生偏差 ( 四 ) 時程之變動 : 公共工程計畫如未經適當規劃即已編列預算, 計畫執行時, 由於路線未定 用地取得困難 政府財政或因政策考量等因素, 284
289 致造成工程時程變動, 預算偏差情事 ( 五 ) 市場行情急驟變動 地價急驟變動 未考量物價調整 匯率之變動 人力及材料的供需失衡 規劃及設計單位之水準及整合能力不足等, 均可能造成預算編列偏差 ( 六 ) 各機關預算編列缺乏統一標準, 各部門各自為政, 無專責單位負責審核, 常以調整單價或刪減項目之方式來配合預算, 而預算編列並未實際查訪市場成本或確實反映民眾所需, 往往承襲慣例, 或依據 個人經驗 編列, 衍生諸多弊端 ( 七 ) 欠缺整體與一貫性之規劃, 浮編採購案件預算, 導致發包後結餘款甚多, 嗣後又無視是否有增購之需求, 即浮濫追加新增項目, 以便消化預算, 造成採購之設備 財物閒置, 嚴重浪費公帑, 更是不法分子覬覦與介入圖利的對象 ( 八 ) 預算編列不實, 導致一再追加或異動, 影響計畫執行進度或執行不當, 須辦理預算保留或繳庫, 形成排擠效應, 影響機關年度財政計畫, 或公共工程未經適當規劃前即已編列預算, 使得原規劃案無法順利推動 ( 九 ) 年年編列預算, 重複採購, 抱持 預算減少容易增加難 的想法, 在未能正確評估下年度之實際需求情況下, 依照往年項目率爾編列, 惟預算通過後又不能不予執行, 以致許多堪用之設施 器材不斷被拆除重作或重新購置 ( 十 ) 工程預算未完整編列, 僅依上級政府核定補助之工程款即辦理發包, 致該工程進行施工後, 承包廠商在階段工程完工請款遭到無錢付款之窘境, 引起催討積欠工程款之糾紛 二 因應與研析意見 ( 一 ) 有關工程地點之風力 水文 氣象 洪流量 附近地質地層情況及公共管線等基本需求資料之蒐集及調查, 為規劃設計階段不可或缺之工作, 上述各項費用所占之比例雖不大, 但對工程經費估算之準確度影響甚鉅, 相關之資料蒐集應力求周延 ( 二 ) 工程規劃完成後, 後續之設計階段, 應考量可能產生變動之因素, 如因施工地段環境考量, 可能由填方段變更為挖方段, 或環境影響重行評估等, 使經費變動, 規劃階段所提之工程經費, 需防範與實際執行之預算產生偏差 ( 三 ) 編列預算單價分析時應力求正確合理, 多方參酌圖說 規範 契約, 並考量成本 市場行情 政府機關決標資料, 及未來物價波動趨勢, 以免預算有偏高 ( 低 ) 等不合理情形 ( 四 ) 覈實預算編製, 收支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並依計畫及相關規定執行 285
290 與撥款, 預算編製時, 對於同一性質或同一計畫之採購案件, 不得任意分割, 以圖逃避公開招標 ( 五 ) 各機關對於該年度所辦理之採購案件, 應預擬執行計畫進度表, 避免集中於年度結束前倉促發包, 導致設計有欠週詳, 進而變更設計, 浪費公帑 ( 六 ) 落實計畫與預算相結合, 嚴格審核所編列之預算是否與設定用途相同, 不得轉作他用, 以有效提昇財務運用效能 ( 七 ) 審計單位及採購稽核小組應針對實際決標價與底價差距過大之採購案件, 查核其原因及是否有消化預算 浮濫追加情事 ; 如所編列之預算太過浮濫或同一時期同一施工項目之單價, 若高低相差過於懸殊者, 應檢討分析原因癥結, 必要時應追究承辦人員或廠商責任, 以落實單價合理化目標 ( 八 ) 確實衡酌計畫實施進度及付款時程, 依事實需要審慎擬編歲出分配預算, 提高預算執行率, 並避免年度保留款過高 ( 九 ) 為防杜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 將整筆預算分門別類經細分各類採購項目後, 未依採購法規定程序辦理採購事宜, 採購機關對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 應確實監督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補助款辦理情形, 避免任由受補助單位自行採購, 造成不法弊端情事發生 ( 十 ) 對於未能確實掌握預算來源之採購案件, 應審慎研析其發包可行性或針對可能出現支應困難之各種狀況, 預為妥擬因應措施, 以免發生工程施工後停擺情事 第三節 發包作業階段建立公平 公開 透明化的採購招標作業, 遴擇優良廠商來執行採購標的物, 事關整個採購案, 能否由最符合招標規範所訂條件之廠商承攬, 以達採購目的之重要階段, 為免黑道及貪瀆不法以圍標 綁標 低價搶標及特權關說等方式介入, 破壞營建秩序, 影響發包進度, 使優良廠商無法或不願參與競攬, 形成 劣幣驅逐良幣 反淘汰現象發生, 謹提出弊失態樣與因應措施, 期確保投標廠商權益及採購機關興辦效益 一 可能發生弊失型態與手法 ( 一 ) 任意縮減等標期或限制以郵購方式購買標單, 或對購買招標文件之廠商登記其姓名及住址, 造成廠商困擾 ( 二 ) 流標或廢標後大幅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 卻以第二次招標處理, 刻意縮短招標期限 ( 三 ) 招標文件索價過高, 或發售招標文件及圖說, 未依規定開立收據解繳 286
291 公庫, 甚至擅自挪為他用 ( 四 ) 洩漏底價 : 廠商透過各種管道, 多方探求底價, 或勾串機關內部人員洩漏底價, 以利圍標 ( 五 ) 以限制性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 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 規避上網公告, 使消息無法公告周知, 失去公開競爭之意義 ( 六 ) 化整為零, 逃避稽核 : 同一會計年度, 利用法律漏洞 化整為零或以時間急迫為由, 請求緊急發包或分批辦理, 逃避稽核與公告招標 ( 七 ) 限制資格之不當 : 藉採購為特殊 鉅大, 任意限制投標廠商資格, 使招標對象 範圍更趨狹隘, 甚或僅剩區區數家符合規定 如投標文件規定須附具會員証 原廠製造證明 進口證明 原廠代理證明 原廠授權書 原廠保固維修授意書 正字標記或 ISO9000 系列驗證等, 刻意製造投標障礙, 使其他廠商難以與特定廠商競標 ( 八 ) 設定過當之資格限制競爭, 例如土木業即可承作之工程卻設定須具備乙級或甲級營造廠方可投標 ; 採購標的總金額一百餘萬元卻要求廠商投標資格為須具備一千萬元以上資本額 ( 九 ) 領標名單外洩 : 企圖圍標廠商利用各種途徑取得領標廠商名單進行圍標, 常見方式有三 : 1 派人把守領標處所各個通道, 進行遊說或利誘威逼 2 串通發包機關內部之不肖人員透露領標廠商名稱及地址 3 赴發包機關附近各郵局刺探郵購領標名單, 或勾結郵局不肖人員提供領標名單或收購領單 ( 十 ) 暴力介入工程圍標 : 由黑道人物出面收購標單, 或在標單未投郵前, 藉詞各領標廠商開會或聚餐, 脅迫填寫 圓仔湯錢, 以出價最高者得標 圓仔湯錢 由黑道人物抽成, 剩餘再均分給參與陪標之廠商, 如有不從者, 即予恐嚇威脅, 而不得不屈從圍標 ( 十一 ) 機關濫用行政裁量權, 規避採購法違反採購效益, 採購機關本身並無上級機關, 由該機關執行採購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可逕行決定採購案件分批辦理或採取限制性招標, 如發生行政裁量濫用情事, 不僅違反採購效益, 又無適當法令足以規範或制衡 ( 十二 ) 招標文件規範訂定不夠明確 周延, 造成主持開標人員便宜行事或給予審標者勾串圖利特定廠商, 遂行不法之空間 : 發現招標文件內容有錯誤時, 未依正常程序處理即時更正, 而於開標當場宣布補充規定或修正規格, 或逕以有權解釋招標文件為由, 自行擴充解釋或恣意認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 ( 十三 ) 審標者或主持開標人員與特定廠商勾結, 利用招標文件規定不夠明確之漏洞, 先以較高標準排除競爭者後, 再故意放水護航通過審查 287
292 或以近核定底價圖利特定廠商 ( 十四 ) 開標時發現可能涉嫌圍標情況 : 1 押標金票據連號或由同一家金融機構開具 2 投標文件由同處郵局掛號寄出且連號 3 投標文件筆跡相同 4 同一廠商授權不同廠商對同一案件投標 5 廠商投標金額與底價差距甚大 ( 十五 ) 訂有底價之採購, 廠商報價已在底價之內 ( 包括平底價 ), 機關仍未予決標, 而要求廠商減價, 不符誠信原則 二 因應及研析意見 ( 一 ) 採購作業資訊公開化 : 各機關辦理採購案件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 應確實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將招標及決標之資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於等標期內持續於機關門首公告, 或推動電子領標事宜, 讓廠商無須親自到招標機關領標, 只要透過網路下載機關招標檔案文件, 就可以自由取得標單及相關投標文件, 任何人均無法得知廠商領標情形, 此除有效提高採購效率外, 並可徹底杜絕圍標 綁標情事 ( 二 ) 招標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 公開發給 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 機關不得再就領件及收件分別訂定招標期限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 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 應訂定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 並於等標期內持續於機關門首公告 ( 三 ) 為免採購機關訂定招標文件費用過高, 機關發售招標文件或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 其收費應以人工 材料 郵費等工本費為限, 不包括利潤 ( 四 ) 落實停權廠商不得參加投標規定 : 機關辦理採購, 應於招標文件中明訂並確實查核投標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規定,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 如發現參與競標之廠商有上揭情事, 於開標前發現者, 應不予開標 ; 於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至若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 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追償損失 ( 五 ) 確實查核比議價決標案件 : 對於採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比議價案件, 訂定底價時應由主辦單位檢附相同條件市場價格供為參考, 開標後並應確實查核採購契約價款有無高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 財物 勞務案件之最低價格, 以加重主辦單位責任, 避免濫採限制性招標, 及防範決標價偏高浪費公帑情事發生 ( 六 ) 推動採購案件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 : 各機關應積極落實行政院公共工 288
293 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 透過招標文件公開閱覽, 預先發現採購招標文件中相關規範或資格錯誤 疏漏 不當限制競爭或須澄清等情事, 避免於開標後造成廠商與工程主辦機關間之爭議, 及影響採購效率之情事發生 ( 七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如有分批辦理之必要者, 應經上級機關核准 ( 八 ) 機關辦理採購, 如基於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 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所提出之 公司執照 或 營利事業登記證 須具有特定營業項目方可參與投標者, 其所限定之營業項目, 應參酌經濟部商業司所編訂之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以該表所列之大類 中類 小類或細類項目為限, 不得再為更細微之規定, 以免造成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 九 ) 慎防領標名單外洩 : 如分散購標地點 通訊購取 放寬領標份數 增加有色雙封套之外標封 以編號代替廠商名稱, 使不肖廠商無法進行圍標等, 並建置公共工程招標電腦化 廠商基本資料與電子型錄及詢報價系統, 以促進採購資訊公開化 ( 十 ) 採購機關對於承包商涉有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之一應處分情事, 應確依規定將事實及理由通知該廠商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使其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以有效汰除 懲罰不良廠商 ( 十一 ) 落實上級機關監辦權責 : 政府採購法第十二條規定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 比價 議價 決標及驗收時, 應於規定期限內, 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其用意在強化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案件之監督審查程序, 以減少弊端發生之機會, 但承辦採購機關依此規定在開標 比價 議價 決標及驗收各階段函文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上級機關大致仍授權機關自行辦理, 失去訂定本條規定之用意, 為避免上揭規定流於形式化, 各上級機關應確實依照規定辦理 ( 十二 ) 辦理採購案件, 訂定投標廠商資格, 不得限制其設立地或所在地, 透過定期或不定期稽核查察, 對於採購案件發包方式有無依法定程序或權責劃分規定簽辦報核, 及公告 上網 領標 ( 圖 ) 等標期等作業流程, 應確實掌握, 並於招標文件中加印服務 ( 檢舉 ) 電話或檢舉信箱, 發現發包作業有瑕疵或經查証確有綁標 圍標事實者, 應即簽報停標或廢標, 重新辦理, 以確保合法廠商權益, 並依規定追究相關人員及廠商責任 ( 十三 ) 厲行保密責任制度, 採購案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招標機關對於文件發給 發售或郵遞時, 不得登記領標廠商名稱, 對於工程規劃內容 發售標單數量 投標廠商名單 核定底價等相關資料, 做好保密管制作業, 底價應以密件方式呈核訂定, 並指定專人密封保管, 289
294 至開標時間前再行取出, 對於重大工程招標時, 更應訂定專案機密維護措施全程監控, 並督促各業務主辦單位 主 ( 會 ) 計等, 應嚴守業務上機密不得任意外洩, 避免發生洩密致生不公平競爭情事 ( 十四 ) 招標發包現場蒐證 : 各辦理採購機關應預擬防制圍標措施, 對於開標時發生明顯圍標跡證之採購案件, 或於開標前即已知悉可能發生圍標之案件, 應協請檢 警於現場監控蒐證, 以避免發生影響採購公平競爭情事 ( 十五 ) 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訂有底價之採購,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包括 平底價 之情形, 招標機關應予決標 第四節 履約管理階段為使採購案件能順利執行, 建立公平合理契約, 規範雙方權利義務, 俾供承包商遵循, 採購單位對廠商規劃錯誤 監造不實 施工管理 工安責任 工期展延 工期延遲與賠償 契約終止 付款辦法等, 應制定完善之契約規範, 以平等之原則, 確保採購效能與品質, 減少工程爭端, 建立互惠的基礎 一 可能發生弊失型態與手法 ( 一 ) 採購機關未於契約要項中, 訂明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錯誤 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 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使得機關無法針對導致延誤行政效能或浪費公帑之錯誤設計案件, 課以規劃設計公司疏失責任 ( 二 ) 採購案件發包後, 監造單位未積極做好履約管理, 確實依契約派員駐地監工, 負起監工責任, 任由廠商施作, 如對承包廠商轉包行為視若無睹 ; 廠商使用非法運輸工具 ; 使用非法外勞 ; 未落實勞工安全 ; 亂倒廢棄物 ; 不宜雨天施工等未予查察制止, 嚴重影響工程品質 ( 三 ) 採購契約履約條款內容不夠嚴謹, 未訂定禁止轉包及相關罰則, 難以有效落實施工管理, 另尚有訂定履約期過長 逾期違約金過高等情事, 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 四 ) 未依採購合約所訂條款切實執行, 如逾期完工, 未按合約規定處罰, 或擅自塗改合約規定, 不法圖利廠商 ( 五 ) 簽訂工程契約時, 未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 採購契約要項 範本審慎訂定 ; 對涉及雙方權利 義務之部分, 如投保營造保險及驗收時應行丈量 查驗 檢驗 試驗之方法與標準等有關規定, 常有疏忽或遺漏情形 ( 六 ) 採購契約條款內容不夠嚴謹或有前後矛盾情形, 如合約規定工程經 290
295 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 由乙方保固三年, 與工程招標補充說明書中, 承包商應負保固五年之規定, 前後不一致, 甚或漏列保固年限 二 因應及研析意見 ( 一 ) 委託規劃 設計 監造或管理之契約, 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 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 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另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 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 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 二 ) 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 訂定妥善的契約條文與圖說規範, 明確規定雙方權責, 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加列履約爭議處理 確實要求承攬監造工程案件之技術顧問機構落實監造責任, 各採購機關並應選任負責盡職 熟悉契約內容及品操良好之監工人員, 發現承商有違約或違法情事應立即糾正, 並依約處理 ( 三 ) 對於得標廠商未依規定履行契約, 應確依採購法規定程序立即通知廠商改善, 並依合約所訂罰則, 課予責任及處罰, 勿使廠商存僥倖心態 ( 四 ) 各機關採購承辦單位應詳實審核承包商申報之停工 竣工報告書表是否符合契約規定, 確實防杜虛報情事 ( 五 ) 招標機關在得標廠商履約期間, 應確實查核廠商對合約所訂條款切實執行, 如有逾期完工或履約不良者, 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沒收保証金或要求損害賠償 另可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 報請營造業主管機關予以警告或處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 ( 六 ) 對於信譽 承接力不佳之承包商, 應加強其所承攬工程之稽察作為, 必要時由主辦單位修正契約補充規定, 加重監造單位責任, 全面做好履約管理 第五節 施工監造階段工程施工為採購規劃設計 招商 簽約後之實踐步驟, 亦是透過承包廠商依合約圖說 規定材料施工及工程設計強度等密集施作, 展現出不僅是承包商承接力, 同時亦是檢視採購物是否達到預期規劃設計所要求的重要階段, 如發現廠商有轉包 未按圖說施工及偷工減料情事, 應請承包廠商限期改善, 對於未能如期完工或致生嚴重損害機關權益者, 迅即依法處理 一 可能發生弊失型態與手法 ( 一 ) 監工人員未於工地現場監工或與廠商勾結利益輸送, 而在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誌上為不實登載, 使承包商有未按圖施工 偷工減料或任意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之機會, 以致工程品質欠佳浪費公帑, 甚至發生核 291
296 計工期不當而造成圖利承商免於受處罰款情事 ( 二 ) 監造單位及主辦人員對工程內容不熟悉, 或以欠缺專業能力或經驗之人員為監工, 以致於無法確實有效監督工程品質, 並可能受制於廠商暴力威嚇或利益引誘, 而縱任包商偷工減料, 包庇使用未經認可或不合格之建材, 致使工程品質低落, 減損機關採購興辦效益 ( 三 ) 監工人員未依契約及工程設計圖說規定, 嚴加要求承包廠商確實辦理, 以致無法即時發現缺失立即改善, 讓承包廠商有偷工減料之機會 ; 部分監工 驗收人員因人情關說, 偽造 變造監工日誌 數量 時間, 填寫不實監工日誌表或竣工報告書, 以圖利包商, 矇混過關 ( 四 ) 部分工程於施工中變更設計, 增加減工程數量, 未依規定程序簽報核准後變更, 造成日後雙方間之爭執糾紛 ( 五 ) 部分監工人員以聘任方式僱用, 惟專業素養不夠, 或因係臨時差事, 責任心較差, 故時有監造不情事 ( 六 ) 勾結現場監工人員, 填載不實數量於監工日誌或捏造無法施工事由, 要求展延工期, 或明知無展延事由, 先申請停工, 卻暗地儘速趕工, 以免逾期完工受罰 ( 七 ) 監工日報表記載施工情形過於簡略, 重要施工項目 完成數量及進料等, 皆未填載或不實記載 ( 八 ) 得標廠商未能於施工前提出施工進度表或未按時程施工, 造成工程延誤 ( 九 ) 設計與監造為同一機構, 形成設計影響監工或監工不實 ( 十 ) 相關手續未臻完備即辦理變更設計 ( 十一 ) 駁坎 護岸 堤防等工程, 基礎深度不足, 基礎基座寬度不足, 斜率不足, 造成厚度不足容易傾斜或崩塌, 砂石混凝土灌漿以大卵石混凝土取代, 背填土未回填等, 均是相關工程可能產生之弊失 ( 十二 ) 排水溝工程部分, 如溝底未舖設級配料, 混凝土厚度不足, 溝牆之鋼筋數量不足, 設計 U 型溝底, 卻施設垂直溝底, 均係明顯利用監工人員不在場時搶做, 使其成隱蔽部分, 不易查覺 ( 十三 ) 混凝土 (PC) 路面工程, 設計於底層之級配未舖設, 或將機軋級配改舖天然級配 ( 機軋級配料單價高於天然級配料 ), 混凝土厚度不足, 水泥含量不足, 水量過多, 攪拌放置時間過長太硬, 灌漿時振動不均, 模版未密合等, 均影響混凝土強度及施工品質 ( 十四 ) 水泥路面或建築工程面層因缺乏澆水保養等措施, 造成表面龜裂影響結構 二 因應與研析意見 ( 一 ) 強化監工人員專業素養, 以落實監工作為及確保工程品質 : 提昇監工 292
297 ( 工程 ) 人員工程專業能力, 並考核其品德操守, 隨時汰換素行風評不佳或與廠商交往頻繁之人員, 防杜藉職務之便行圖利廠商情事, 確保公共工程品質 ( 二 ) 工程施工時監工人員應確實在場監督, 掌握工地施工狀況, 嚴防承包商偷工減料, 並按日將施工日期 工作天 使用供給材料 進度等資料詳實填寫於監工日誌內, 按期呈報 ; 對於施工用料應設帳列管, 如發現有挪用 盜賣或其他不符情事, 應即予查究處理 ( 三 ) 監工人員如因身兼數個工地, 必須採行重點監工時, 對於各項工程之隱蔽部分或重要施工階段如澆灌混凝土等, 仍須親往監督, 如發現有未依合約規定施工或僱用不熟練之工人施作, 而可能導致影響工程品質情事時, 應即予糾正或通知改善 ( 四 ) 訂定監工責任獎懲管理辦法, 加強監工人員在職訓練及業務督考工作, 工程主辦單位除嚴格要求監造單位派員常駐工地外, 並應確實督促監工人員按時填寫監工日誌, 並不定期至現場查驗是否按圖施工, 核對工程進度是否屬實等, 發現問題立即簽處, 以杜弊端 ( 五 ) 對於廠商申請變更設計或展延工期案件, 應嚴予審核其必要性 : 各工程業務主管單位對於變更設計 追加工程預算項目及預算案件, 應嚴格審核, 以避免發生圖利廠商情事 ( 六 ) 於工程契約中明訂展延工期時應敘明理由及責任歸屬, 對於展延工期之理由未充分或缺乏證明憑據及資料者, 不得同意 ; 屆契約完工日期時, 應由主辦單位派員赴工地實際查驗是否完工或有展延工期之原因, 以防杜虛報竣工情事 ( 七 ) 採購機關應加強法令案例教育, 讓監工 抽查驗人員引為殷鑑, 多加注意防範, 主管人員則應落實考核之責, 若發現有監督不週或包庇情事, 應追究主管人員之相關責任 ( 八 ) 公共工程 ( 查核金額以上者 ) 凡委託設計與委託監造應分別招標辦理, 禁止相同機構得標, 且委託契約書對設計與監造應訂定具體罰則 ( 註 : 法務部 90 年 3 月 20 日法 (90) 政 號函說明二 : 旨揭專報第二章第五節二之 ( 八 ) 公共工程( 查核金額以上者 ) 凡委託設計與委託監造應分別招標辦理, 禁止相同機構得標, 乙節, 本部原係基於防弊角度, 認為設計與監造為同一廠商, 運作上易有設計影響監造, 甚或監工不實情事, 爰作上述因應與研析意見 ;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函示, 政府採購法 對於委託設計 監造之採購 ( 技術服務 ) 並無應分別辦理招標之限制, 實務上亦多有將設計 監造合併招標者, 尤以建築工程為然, 至機關辦理分別招標時, 是否可由同一廠商承攬, 請參酌該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 八八 ) 工程企 293
298 字第八八一二一九七號函釋例, 為免機關執行時滋生疑義, 請惠予更正 ) ( 九 ) 開工前承商及監工單位均必須製作施工進度表, 並於每月底依實際完成數量填報, 俾管制整體進度 ( 十 )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 應明定廠商執行品質管理之責任, 施工單位應編訂工程標準作業程序, 建立施工品質保證制度, 包括查證施工作業及紀錄建檔保存等 ( 十一 ) 工程變更設計於原因發生時, 應邀集監造 原設計 相關單位及廠商辦理現場會勘認定, 並製作會勘紀錄及拍照存證 ; 承辦單位應就會勘結論, 敘明變更設計理由 經費 辦法 責任歸屬等簽報首長核定 變更設計非經會勘及首長核可, 不得先行施工, 其屬上級機關監辦權責者, 應依程序報准後始得施工 ( 十二 ) 廠商施作排水溝工程時, 應注意其溝底是否依照契約舖設級配料, 混凝土厚度 溝牆鋼筋數量是否足夠, 設計 U 型溝底是否施設為垂直溝底 ( 十三 ) 澆置混凝土須盡量輸送至最後應用位置澆置, 避免因推動及流動過長而致分離, 澆置時須保持適當速度, 使混凝土經常保持塑性, 易於流動至鋼筋間隙 澆置開始後, 應連續不斷以至段落全部完成 澆置面特別規定者外, 均須保持水平, 澆置時須用適當器械將之搗實, 並能充滿鋼筋四周及模版邊 ( 十四 ) 加強混凝土強度之鑽心取樣及試驗 鋼筋抗拉試驗 瀝青混凝土厚度鑽心取樣, 壓密度試驗等步驟, 若不合格則依規定減價 扣款 加鋪或拆除重做並限期改善 ( 十五 ) 混凝土 (PC) 路面工程, 應注意底層級配是否依契約舖設, 混凝土厚度 水泥含量是否足夠 第六節 估驗計價階段估驗付款關係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之實際利益, 其中付款條件 計價頻率和付款期限等, 對承包商之財務融資 現金調度, 均有直接影響, 為確保採購品質符合規範要求, 並促使採購按預定進度施作, 招標機關應按合約規定之估驗日期辦理估驗計價, 核對監工日報, 估算該期完成項目之數量, 合理計算完成合約之金額, 如核對完工數量有疑點, 或檢驗品質不佳, 應予保留或暫緩估驗 一 可能發生弊失型態與手法 ( 一 ) 辦理工程分期估驗時, 未確實估算實作數量, 或被監工日誌不實記載所導誤, 而發生估驗不實或超估情事, 造成承包廠不當得利 ( 二 ) 廠商為迅速取回資金, 勾結估驗 監工人員, 超估施工進度, 超領工 294
299 程款 ( 三 ) 採購案件完成估驗程序後, 款項之支付未依 支出憑證證明規則 及 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 等有關規定程序及時限辦理付款手續 ( 四 ) 經辦人員為避免積壓公文, 要求請款廠商於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時, 暫不填列日期, 俟付款後自行補填, 有違行政程序 ( 五 ) 對於承包商逾期完工事實, 或勾串承包商巧編理由 或曲解契約條文原意, 未依合約規定精確核算逾期日數及應罰款項, 使承包廠商免除罰款, 造成圖利廠商情事 ( 六 ) 承商未辦理材料等試驗或檢測不合格, 仍核准申辦估驗計價 ( 七 ) 施工品質不良未停止估驗或為達成預算執行率, 放寬估驗標準 ( 八 ) 未經估驗程序即付予工程款 ( 九 ) 未附施工進度照片者, 承辦及監工人員仍予估驗, 造成估驗不實情事 二 因應與研析意見 ( 一 ) 各項工程款項之支付, 經辦單位應確依支出憑證證明規則及有關規定手續, 詳加審核, 並移會計部門覆核無誤後, 確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辦理付款 ( 二 ) 對於廠商請 ( 退 ) 款案件, 相關承辦單位應於收件 送出時簽押日期以明責任, 各機關並應透過防弊措施檢查瞭解執行情形, 避免發生逾期付款情事 ( 三 ) 未完成驗收手續之採購案件, 嚴禁先行支付款項, 對於逾期完工者尤應注意是否確依契約所訂罰款規定辦理 ( 四 ) 為防杜偽造進度估驗付款弊端, 應責由監工人員每日填記日誌, 每週送專人查考簽證, 承包商申請估驗時應檢附監工日誌, 並將已完工部分建立樁號拍照併附, 便利審核撥款, 對有疑問者除退回補正或折成支付外, 發現有偽造工程進度者, 應立即查處簽辦 ( 五 ) 各機關工程付款, 有無確實依 支出憑證證明規則 及 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 應列為業務督考必檢項目 ( 六 ) 支付工程款時, 應確實查明工程有無逾期須予罰款情事 ; 若有逾期, 必須依契約規定追究逾期完工責任後, 始得付款 ( 七 ) 採購機關接到應 ( 待 ) 付款單據後, 對公款之支付, 除天然災害者外, 其時限緊急事項, 隨到隨辦, 普通事項不得超過五天 經辦部門應即依支出憑證證明規則及有關規定手續, 詳加審核後, 遞移主計部門, 為期不得超過二天 ; 主計部門覆核遞移出納部門執行付款, 為期不得超過二天 ; 地區支付處或出納部門, 收到付款憑單或傳票, 應即辦理付款手續, 為期不得超過一天 295
300 ( 八 ) 主辦工程單位確實要求承商於施工後應依付款相關規定, 出具材料分析 試驗報告等書面資料及工程進度, 施工中存證照片始得付款 辦理稽核估驗計價作業時, 應一併查察有無依規定檢附相關試驗紀錄, 並查對其正確性 ( 九 ) 招標須知應對工程估驗計價有周詳之分配比率 ( 應以階段工程完工量與總工程量之比例做分配 ), 並訂定於契約書中, 以免有超支之情事發生 如發現有品質不良或違反契約等情形, 應即停發工程估驗款, 另於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時, 應視違規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嚴重者列為拒絕往來戶 第七節 品質控管階段落實施工中之抽查 抽驗作業, 應為確保採購品質之重要一環, 因此採購機關實有必要參酌機關業務特性, 制訂品質管制相關作業要點及紀錄表, 經常或不定期以抽樣方式客觀地選取構造物檢查點, 按一定之技術基準及規格來檢測施工品質, 監工人員亦應據實提供各項工程材料及施工紀錄, 嚴格依合約圖說執行施工品質及進度, 使完成之採購品質完善, 達到規範標準與需求 一 抽查抽驗檢查點之選取重點 ( 一 ) 重大公共工程項目 ( 查核金額以上案件 ) ( 二 ) 發包工程中之搶標工程 ( 總標價偏低, 決標價低於開標底價百分之八十者 ) ( 三 ) 機關首長交查 民意機關交辦 上級機關交查或委辦之案件 民眾檢舉之工程案件 ( 四 ) 施工中或驗收前之工程案件, 依序進行不定期 不定點全面抽查 ( 五 ) 工程完工案件, 包商申請鑽心試驗之案件, 進行鑽心試驗 ( 六 ) 工程抽查小組抽查發現施工品質可疑之案件, 則會請鑽心試驗 二 可能發生弊失型態與手法 ( 一 ) 鑽心試體部分 1 施工未達二十八天以上之混凝土工程即辦理進行鑽心 : 由於文書作業上疏忽與監工人員未反映, 工程澆置水泥混凝土未達二十八日以上, 就進行鑽心, 未符作業規定 2 鑽取後未陰乾七天以上即進行抗壓 : 依照相關規定鑽取後試體須放陰乾處達七天以上, 始可進行抗壓試驗, 否則將會影響強度, 肇致爭議, 勢必重新辦理抽驗方能解決 3 切割試體未能將兩頭切平 : 依照規定抗壓試體之長度為直徑兩倍以上 ( 含 ), 由於切割時速度太快, 造成兩頭部分不平或者切割處缺角, 不易蓋平, 間接影響抗壓強度 296
301 4 鑽取部分之選定 : 鑽取部分之選定以較具代表性之位置, 未避開施工接縫 鉛絲 漏漿 主要鋼筋施工死角 面層及材料嚴重析離之部分 5 鑽取部位為鋼筋密排區 :L 型斜坡塊或擋土牆 橋墩部份均係高強度結構物, 鑽取時未用科學儀器先行掃瞄, 劃出排列圖, 並儘量使用小號 ( 五公分 ) 鑽頭, 不利鑽心作業 6 預設樣品區段 : 少數廠商引導抽驗小組人員選定品質最佳之地點進行鑽心, 如預埋大型號之高品質試體於工程中, 並要求鑽心工作人員於該點取樣, 圖使工程順利過關 7 現場抽換試體 : 廠商以事先備妥之試體, 於未會簽前, 俟機 ( 如借看或清洗試體或鑽心管中預藏假樣品 ) 抽換 調包 8 會簽後偷換試體 : 試體一經會簽後, 即包裝放於品檢地點, 某些廠商於鑽取時, 即知產品不良, 故冒險入品檢地點偷換試體 9 不按規定切割試體 : 未依規定將抗壓試體切割, 成為直徑兩倍長度之標準試體, 因試體長度過長, 造成抗壓強度不符合標準情事 10 其他手法 : (1) 移花接木法 : 以局部特殊材料 ( 俗稱試車品或特製品 ) 供監工取樣 (2) 偷天換日法 : 利用機會 ( 如借看 ) 抽換樣品 (3) 脫胎換骨法 : 利用機會重鑄混凝土試體, 利用塑膠袋 簽字筆和鐵釘複製監工簽名 (4) 暗渡陳倉法 : 利用代送樣品到試驗室過程抽換樣品 (5) 買一送二法 : 預拌混凝土廠供應各種試體給承包商送驗 (6) 渾水摸魚法 : 混凝土鑽心時假藉清洗試體機會更換樣品 (7) 斧底抽薪法 : 混凝土鑽心時在鑽心管中預藏假樣品, 再藉機抽換 (8) 添油加醋法 : 趁取樣者不留意時, 在樣品中添加材料 ( 如水泥 瀝青或石塊) (9) 小針美容法 : 在瀝青路面鑽孔灌瀝青, 供業主取樣 (10) 裡應外合法 : 串通試驗單位人員不按規定試驗或作不實紀錄 ( 二 ) 瀝青混凝土部分 1 辦理碎石級配密度檢驗時, 趁不注意時加料以求較好最大值 ( 如趁取樣者不留意時, 在樣品中添加材料 ), 企圖矇混過關, 故於辦理過程中須全程在場, 以防類似情況發生 對於抽驗樁號, 宜 297
302 儘量先行輸入資料, 再從電腦印出抽驗表格, 避免在現場計算出抽驗點, 而遭人情包圍影響位置 2 抽換試體 : 預備良好試體, 俟機於取樣時以備好瀝青混凝土讓取樣者帶回作試驗, 藉以汰換鑽模厚度不足之試體, 避免扣款 ; 依規定取樣者須在現場舖裝機卸下產品後, 約十至十五公尺長度後, 以剷子在這距離之間取一袋樣品, 攜回作含油量 篩分析檢驗 3 瀝青混凝土 (AC) 路面工程, 設計於底層之級配未舖設, 或將機軋級配以天然級配取代, 粘層未舖設或僅做小部份之舖設, 瀝青混凝土料厚度舖設不足 ( 尤以偏避之巷道較常見 ), 含油量不足, 壓實度不足級配料太細或太粗, 不符合篩分析之標準, 均影響路面之穩定性及使用年限 4 重複送試體 : 試體經抽驗人員或工程承辦人員送試驗單位鑑定後, 包商隨後又送另一組試體至同一試驗單位, 並將原來之試體取回, 造成試驗之試體為包商更換過之試體 ( 三 ) 其他品質檢驗部分 1 馬達 發電機 泵浦等機電設備, 性能規格不符, 卻以不實名牌矇混 2 材料或設備供應商有多項或多種等級之產品, 僅其中一 二項獲正字標記, 卻全數偽稱有正字標記, 疏於要求出具出廠證明及相關資料 3 未要求出具進口證明及進口商之代理證明 : 承包商部分進口設備不經代理商逕自以水貨方式進口, 造成日後保固維修或備品取得困難 4 隱蔽部分之設備或特殊之施工要求, 施作完成即甚難查核, 易滋生弊端, 故未列入自主品管項目, 規定隱蔽部分之施工過程中, 須會同甲方監工人員拍照存證備查 5 漁港工程部分就近採用海砂 海水 ; 另防潮消波塊未依規定於岸上施作檢驗合格, 確實點算後才准其拋海, 造成拋海後無法進行檢驗情事 6 綠化 美化工程項目, 未注意契約簽訂時之養護期間及付款方式, 並邀請農業等專責單位進行檢查樹種 草種之種類及大小規格檢驗, 讓承包商以底價品魚目混珠矇混過關 7 承包商為謀取更多之利益, 常於工程施工中, 分段 分層施設, 以較佳品質之材料施做於工程之表面或某一特定點應付抽查 抽驗之工作 298
303 8 將工程抽驗人員帶至非施工地點執行抽驗, 致使工程未經確實抽驗即可辦理驗收, 此弊端常在鄉村偏僻處之曲折羊腸小徑發生 9 抽驗規定訂定不明確, 造成抽驗之標準不統一 : 執行工程抽驗時, 抽驗人員所沿用參考之抽查驗規定不同, 造成抽查驗時不統一, 致承辦人員做為放水或刁難廠商之籌碼 10 不合格工程複驗時, 未註明係不合格複驗, 致核派非原抽驗人員抽驗 : 不合格工程複驗之原抽查人員對於不合格工程有較多之瞭解, 亦知道不合格之部份, 工程承辦人員為使該工程能早日辦理驗收, 遂於抽驗請示單上不註明該工程為不合格複驗之工程, 使抽驗工作能更有機會矇混過關 11 部分特殊工程如港灣工程 臨海工程 污水下水道 捷運工程等, 在規劃設計時, 施工單位在考量施工區域含有硫酸鹽等特殊環境下, 常規定承包廠商水泥須採用能抵抗中度硫酸鹽侵蝕或中度水合熱之 Ⅱ 型水泥, 以確保設計施工之建構物工程品質能達到一定之保固 惟發現廠商常趁於地底或水下進行 Ⅱ 型水泥澆置施工之特殊工程時, 藉由該工程完工回填後有不易立即察覺品質上有明顯暇瑕疵之特性, 利用未派駐廠監工機會, 將原指定使用之 Ⅱ 型水泥替換為不符合約規定且價格又較為低廉之一般 (Ⅱ 型 ) 水泥, 從中賺取不法利益 三 因應與研析意見 ( 一 ) 鑽心或試體部分 1 抽驗人員視工程規模及實際施工狀況, 以隨機抽樣方式選擇適當之檢查點 即由抽驗人員就核定之抽驗項目, 依隨機方式於設計圖面上指定抽驗樁號, 或至現場選定抽驗位置, 而工程主管人員或會同之政風人員得視狀況指定抽驗位置 2 鑽心取樣之試體於擦拭乾淨後, 品檢人員應於試體上編號, 然後由會同人員與承包商共同簽名於上, 並於制式表格 ( 鑽心取樣抽驗紀錄表 ) 上簽名, 以資憑證 試體放置海綿包裹之木箱內, 帶回品檢室房間內上鎖, 並須陰乾養治七天以上, 始依照標準切鋸試體, 試體在辦理抗壓強度試驗時, 應先以石膏補平後, 再進行抗壓試驗 七天後通知承包商及工程監工人員至品檢試驗室或委託材料試驗所 公私立學術機構進行抗壓強度試驗, 費用由承包商負擔 3 鑽心抽驗經研判為不合格, 則該試體所代表該批混凝土及其連帶之結構體有受影響安全之虞者, 將視為不合格, 應予拆除重做, 承包商對抽驗結果如有疑問時, 得申請複檢, 並以一次為限, 複 299
304 檢後, 應於一個月內將辦理情形有關紀錄 照片提送工程主辦單位備查 工程主辦單位必要時得派員複查 4 同一工程經鑽心抽驗不合格累計達二批次者, 該工程列為加強抽驗列管工程, 每月至少抽驗一次, 被列為加強抽驗列管工程如經連續兩次抽驗結果均合格者, 則解除列管, 回歸為一般抽驗工程 5 同一工程相同結構體經鑽心抽驗不合格累計達三次者, 須擴大抽驗範圍, 採密集抽驗, 即在該結構體預定拆除範圍處之前後批混凝土 ( 依施工紀錄 ) 各抽驗一組, 如仍為不合格者, 依序往前及往後一批混凝土, 須再各抽驗一組至合格為止 6 不合格之混凝土構造物應拆除重作, 所有損失 ( 包括供應材料 ) 由承包商負擔 其不合格點界定為 : 單一構造物全部拆除 ; 連續構造物以鑽點前後十公尺或以鑽點為中心之範圍五十立方公尺為拆除部分, 但混凝土方塊或鼎型塊視同連續構造物 7 鑽心前應先確認工地所澆置之水泥混凝土是否已達二十八日以上, 或澆置之天數, 以免造成換算錯誤, 引發爭議 8 選取位置為鑽心最重要步驟, 強度高低直接影響試體成敗, 依照規定選樣地點係以隨機取樣方式為之, 故應排除人為操縱因素, 以確保工程品質 9 依規定抗壓試體須經切割手續而成直徑兩倍長度之標準試體, 始能進行抗壓工作, 若長度過長, 對強度將會有增強效果, 故抗壓時宜注意試體長度是否符合標準 10 為防止試驗試體遭廠商調包, 應嚴格要求會辦工程之抽查驗人員謹慎監督現場鑽心取樣情形, 取樣後立即在試體上特殊情形或顏色處簽名, 送驗過程嚴防試體被調包情事發生 ( 二 ) 瀝青混凝土部分 1 瀝青混凝土試體平均厚度低於設計厚度時, 承包商負責舖足, 且加舖厚度不得少於二. 五公分 2 瀝青混凝土路面每五百至一千平方公尺應作壓實度檢驗一點, 各點壓實度 ( 以馬歇爾試驗密度為準 ) 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五, 未達上項標準者應加舖厚度二. 五公分 ; 壓實度低於百分之九十三者應挖除重舖或加舖補強, 加舖厚度不得少於五公分, 如原設計厚度小於五公分者, 按原設計厚度加舖, 其費用應由承包商負擔 3 底層碎石級配厚度部分, 若檢查厚度較設計厚度不足一. 五公分以上者, 必須予以改正 ; 至於密度方面, 則須達九八 %, 檢驗不 300
305 合格時, 必須改善至合格為止 以上檢驗結果有懷疑時, 承包商得要求重試, 重試以一次為限, 取兩次之平均值作為檢驗結果 4 對於底層檢驗方面, 若在執行時發生厚度相差在一至二公分之內, 若承包商要求另選一點作為檢驗點, 應於一公尺至二公尺範圍內重挖一點, 以為因應 成瀝青混凝土之鑽模, 若試體取後斷掉或者破損, 可於二平方公尺範圍內, 重新鑽取 5 瀝青混凝土選定點應儘量避免靠近路旁斷面上, 品檢人員遇此情形宜將抽驗點往上, 以求真實檢驗值 進行丈量試體厚度時, 宜用四分法將各點數值量出之後, 再做平均值, 避免以試體最厚之點做為丈量值 6 混凝土不合格構造物缺失之判定與處理 (1) 輕微缺失 : 缺失情形輕微, 對構造物強度無影響或影響輕微 ( 如模板未整理 蜂巢現象 洩水孔未清理 構造物表面稍不平順 涵管接頭未填塞等 ) (2) 中等缺失 : 缺失情形局部影響結構物強度或者尺寸不符影響構造物完整, 唯尚可改善者 ( 如模板組合不良 構造物斜率輕度不足 表面曲線不平順應改善者 蛇籠綱目及鉛絲口徑不足或填砌不足 路基縱坡 邊坡不足 路寬或迴頭彎寬度不足 曲線率半徑不足等 ) (3) 嚴重缺失 : 缺失情形嚴重影響構造物強度及其完整性, 需大部分或全部打除重作者 ( 如鋼筋未依設計排放或斷面績不足 混凝土強度不足等 ) ( 三 ) 其他因應及研析意見 1 機關辦理驗收查驗時, 發現有不符契約規定者, 應予拒絕, 並要求廠商予以拆除 重做 退貨或換貨 進口設備應嚴格要求出具進口證明及進口商之代理證明, 避免日後保固維修或備品取得困難 2 廠商應依據工程契約訂定各種材料及施工作業之檢驗程序, 並由品管人員負責各項檢驗程序的執行, 以確保所使用之材料及各個作業項目均能符合品質要求 3 要求廠商提出公信機構之試驗或檢驗證明, 並進行隱蔽部分之拆驗或化驗工作, 以求確保品質 對隱蔽部分施工, 監工人員應確實負起監工職責, 加強進料核對 施工監造及監工日報表審核, 減少偷工減料情事發生, 必要時以鑽心方式檢驗 4 加強工地紀錄檔案管理, 舉凡工程紀錄 施工照片 錄影 施工日誌 信函 備忘錄 進度表 會議紀錄 成本報告 檢驗試驗報告 301
306 和鄰房安全鑑定報告等均須建檔, 俾解決工程爭議 5 為防勾串於指定地點鑽心取樣, 抽查驗人員應採定期或更換, 抽驗工程應由抽驗人員以隨機方式指定抽驗地點 對於分段查驗或驗收作業, 應依合約規定辦理, 承商建議之檢驗處所 地點 方法, 僅止於參考 建立及落實分段查驗制度, 工程進行至某階段, 如基地放樣 鋼筋紮放等, 承商須報請監造單位派員查驗 拍照及製作紀錄 6 發現不法鑽心業者勾串工程承包商, 以調包試體或重複送驗等不法方式, 詐取合格之試驗報告欺瞞工程主辦單位, 影響公共工程品質之正確性時, 應依違法情節依法處理 經抽驗發現不合格之工程, 工程主管單位應督促承包商依規定限期改善, 對經抽 ( 查 ) 驗有嚴重缺失之工程, 除要求拆除重做外, 並將該工程承包商列為爾後承包工程當然抽驗對象 7 為確保工程品質, 各工程主辦單位應成立工程督導查驗小組, 除定期與不定期前往工地現場或出廠之採購物料, 取樣抽驗測試, 全程掌控抽驗試體流程, 嚴格檢驗是否合乎規定標準外, 對於低於核定底價百分之八十得標之工程, 應列為重點查驗工程, 加強抽 ( 檢 ) 驗 驗收工作, 嚴防偷工減料 任意變更設計 追加預算等情事發生 8 辦理鑽心時應慎選鑽心時機及技巧, 品檢人員須先行瞭解該混凝土施工多久, 是否已過二十八天或是儘量排定開工後四 五週內混凝土第一座構造物, 進行鑽心, 縱使不合格打除損失較少, 承包商較易接受, 若發生鑽了不合格又無法處理之窘境, 將有失政府公信力 9 確實依 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 規定, 詳實審核 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 及 混凝土業者品質保證書 二項證件, 以防杜廠商使用非法混凝土產品, 而工程主辦單位亦應於合約書中明確規定須用具完善環保設備之合法混凝土工廠產品, 以維護建物品質 10 工程檢測試體應由現場抽驗人員 承包廠商當場取採樣, 並立即會簽具名, 及責派專人保管, 減少廠商接觸機會防止調包 工程主辦人員應以正式編制人員擔任, 避免由職代或約僱人員充代, 減少不法情事發生之機率 11 為避免抽樣試體於送驗過程中被調包影響抽驗正確性, 監工人員應於送試驗單上簽名及在試體上簽名並加註日期以示負責, 藉此可由對照筆跡方式, 防杜調包 ; 品檢單位對於送驗之試體及試體 302
307 通知單兩者或其中之一未有簽名者, 應一律全部退件拒收, 監工人員未在試體上簽名或委由他人代筆者, 有關人員均應依規定嚴處 第八節 驗收結算階段驗收為履行契約之重要程序, 亦是確保採購品質 危險轉移及價金給付之關鍵 ; 為有效督促承包廠商確依合約圖說施作, 採用規定材料施工達到工程設計強度, 對於工程施工中發現有不合格之處, 應即時發掘並飭請立刻改善 ; 驗收完畢後, 標的物因天災地變或人為因素造成損害之危險負擔, 才移轉至採購機關, 故採購案件驗收, 各機關應派任熟稔採購之人員, 確依合約規範查驗是否達規劃設計要求, 不合格之處是否有安全顧慮, 得改善或扣款結案等處置, 以確保交付後, 發揮採購應有之效益 一 可能發生弊失型態與手法 ( 一 ) 未依規定時限辦理初驗或驗收, 或藉故延壓案件, 延宕驗收, 刁難廠商, 以達需索不正利益之目的 ; 或於結算驗收證明書 增減價及扣款部分計算不確實, 造成免科廠商罰款之圖利情事 ( 二 ) 驗收結果與契約 圖說 貨樣規定不符, 卻未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拆除 重作 退貨或換貨之案件, 擅以減價收受辦理 ( 三 ) 驗收時, 未依規定程序辦理, 致遇有不符或變更設計時, 也僅以口頭說明, 造成日後有漏驗 短驗及驗收紀錄不詳實等情事發生 ( 四 ) 工程缺失改善未確實, 僅以書面或相片矇混造假, 而監造及主辦單位人員未經詳細審核確認, 即予驗收合格備查 ( 五 ) 工程驗收由廠商自行事先點選取樣, 驗收人員於驗收時, 僅現場依廠商選取之樣本檢測 ( 六 ) 監工 ( 造 ) 人員未善盡全程列管監督, 致工程超出完工期限, 卻以其他不能施工之理由呈報准承包商停工, 惟承包商於停工中, 持續趕工追回工程進度, 或廠商在未能確依合約規定期限前完工, 為避免遭到逾期罰款, 勾串主辦單位先報竣工, 俟工程真正完工時再提報驗收 ( 七 ) 派任缺乏實務經驗之承辦人員主辦驗收, 導致驗收弊端發生 ( 八 ) 採購主辦單位人員, 未確實掌握採購案件工程契約各項目, 致拖延整體驗收作業時程或耗費時日, 造成已完工之工程或設備, 任其閒置, 無法立即啟用, 甚至衍生未完成驗收程序前, 即先行啟用, 影響採購效益及功能, 且讓廠商無法順利領得應得之契約價款 二 因應與研析意見 ( 一 ) 工程完工後應限期辦理驗收, 依性質指派主辦監工以外具有工作經驗之人員主驗, 並由監審 接管或使用單位派員監驗 會驗 ; 驗收時應 303
308 查驗合約規定之各項應備文件, 以及查核其數量 規格 品質與合約是否相符, 並當場製作驗收紀錄及簽章, 列舉合格及不合格項目限期改善 ( 二 ) 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時, 除經檢討認為得予部分驗收或減價收受者外, 對於有不合格者, 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拆除 重作 退貨或換貨, 並加強複驗工作 ( 三 ) 驗收時應以合約及竣工圖說為依據, 在時間 環境及能力範圍內, 抽核數據, 檢驗其品質或性能, 就該工程露出面儘量抽測其尺寸 位置 高程, 並製作紀錄, 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 圖說 貨樣規定不符者, 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並報請複驗, 限期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合約辦理 辦理採購案件驗收之人員負有法律責任, 應由機關編制內人員擔任 ; 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 四 ) 驗收時嚴格要求監工人員製作竣工圖, 並將工程日誌及執行定期不定期抽驗 測試結果等有關資料附於驗收紀錄內備查 ( 五 ) 驗收時應確按設計圖說及合約規定辦理, 並由驗收人員依規定取樣, 不得由廠商自行設定地點選取, 非隱蔽部分之各施作項目及外觀, 均須嚴予丈量查驗, 並應查驗各項工程初驗報告表 品質檢驗報告表等資料, 對於隱蔽部分或施工抽驗時發現有需缺失改善之項目, 尤應列為驗收重點, 有關缺失改善部分, 應由監造單位及主辦人員現場確實審核, 必要時可再擇點挖掘抽樣查驗, 驗收結果如發現有偷工減料情節重大者, 應追究監工 ( 造 ) 人員責任 ( 六 ) 廠商通知竣工時, 機關應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 依據契約 圖說或貨樣, 確實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 以確定是否竣工, 並作成紀錄以供查考 ( 七 ) 機關辦理工程驗收, 發現與規定不符採減價收受時, 應確認不符部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 始得減價收受, 以確保工程品質 ( 八 ) 各機關承辦採購單位應指派操守良好且具有專業技術之人員擔任驗收工作, 如係專業設施工程, 並應商請專家學者 專業單位人員負責或協助驗收, 避免因採購主辦人員, 未熟稔採購案件工程契約各項目, 導致延誤整體驗收作業時效 第九節 保固維修階段採購案件驗收後, 始算完成交付程序, 為確使機關興辦採購案件獲得與所付價金效益相當, 避免於使用後發生不正常或其他可能 304
309 減損採購物使用年限之情事, 對於交付後之保固維修工作更顯得相當重要, 故訂定合理之維修保固期限, 以確保交付後一定期限內能持續發揮其應有功能, 保障機關採購效益, 增進行政服務效能 一 可能發生弊失型態與手法 ( 一 ) 工程主辦單位未於採購契約中規定工程完工驗收後, 應訂定合理之保固期限, 辦理保固期限出具保固切結書及扣留保固金, 另於維修保固期限內發生損害情事責任時, 主辦機關未能堅持合約原則處理, 導致無力求償, 任由機關承擔不良品質之後果 ( 二 ) 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與承包商關係密切, 雖於保固期間發現缺失, 亦僅限於定點修補, 使公共工程品質無法有效提昇 ( 三 ) 合約雖有保固條款, 惟礙於現有人力, 無法落實保固責任, 有效責成廠商於保固期間損壞修復, 另於保固期限內若須履行保固義務, 且其金額在保固保証金範圍以上時, 包商往往置之不理, 徒增主辦機關困擾, 此外保固期限內工程之損毀, 涉及外界不可抗力之因素甚多, 如何認定保固責任, 有效落實預防對策執行, 實有待商榷 ( 四 ) 對於廠商擅自減少工料及蓄意延誤履約期限未能有效處理 二 因應及研析意見 ( 一 ) 採購案件完成驗收後, 應依採購性質訂定合理之維修保固期限, 尤其是重大公共工程之維修保固工作更為重要, 保固期間如發生有交付物減損契約預定效用而可歸究廠商責任情事, 有害機關權益時, 主辦機關應堅持依保固合約要求廠商限期處理, 或課以賠償責任, 以確實杜絕浮濫施工情事 ( 二 ) 工程完工後, 各機關主 ( 會 ) 計單位應加強監督之責, 嚴格督促工程主辦單位, 依契約訂定保固期限, 並依規定收取工程保固金, 以防承包廠商於保固期間內對工程損害或品質不良須行修復部分, 藉故不履行保固責任 ( 三 ) 對未能依約履行保固或拖延責任之包商, 應將其提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 不准其再參加本機關發包之工程, 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以為所屬或其他機關參考 工程保固期間, 工程如有瑕疵, 應確實依工程契約有關保固條款執行, 亦應嚴予查究監工人員未盡職務之責任, 以提高施工品質, 維護機關權益 ( 四 ) 發現得標廠商擅自減省工料及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者, 應依據政府採購法停權處分 第三章 政府採購改進與興革建議事項一 培訓採購專業人才 305
310 政府採購法各項法令規定相當龐雜, 絕非任何採購承辦人員於短期間內即可嫻熟, 而當前政府採購業務均由各需求機關自行辦理, 在承辦人員專業及經驗皆為不足之情況下, 所辦理之採購案容易發生違反法令情事, 故應回歸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及採購專業人員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 非採購專業人員, 僅得辦理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 對於欠缺專業採購人員之機關, 統籌由上級機關或委由專業採購機構辦理採購專業人員訓練, 以提昇政府採購行政效率 二 加強政府採購法令宣導政府採購法暨其施行細則 相關子法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令等, 甚為嚴謹繁複, 雖該法實施已一年多, 惟實務上各機關辦理採購之人員, 對於該法及相關採購作業程序之掌握及執行過程發生疑義時, 如何援引適當之法規予以妥處等, 尚有待加強, 各機關宜多舉辦政府採購法令之教育宣導與實務講習, 俾充實承辦採購業務人員專業知能, 使採購案件確實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 以防杜弊端發生 三 推動全民監工榮譽責任制度於工程合約書中嚴格規定承包廠商應於施工地點適當明顯處設立工程標示牌, 載明工程名稱 經費 主辦機關 承包廠商名稱 申訴電話等, 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 鼓勵民眾關心周遭之各項建設工程, 及開闢檢舉專線電話, 一旦發現有偷工減料之事實, 即可提出檢舉, 以便工程抽查小組能機先掌握該工程狀況, 針對可能偷工減料部分進行抽查 抽驗工作, 以保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四 加強公共工程抽查 抽驗工作各機關應以任務編組方式, 由工程主辦單位選派資深專業技術人員及相關單位人員組成 工程抽 ( 查 ) 驗小組, 針對與工程品質 進度有直接影響之標樁 模板 機具設備等工程設施, 材料的規格與數量, 和已完成之結構物尺寸 強度等, 實地進行抽查抽驗, 確實查究是否有施工錯誤或設計不當或不按圖施工情形, 對於抽驗不合格部分, 其責任如可歸究於承包商者, 應即函請承包商限期改善或拆除重作 ; 如發現承包商有借牌或違法轉包予其它廠商施工情事, 並應確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處理 五 建立不良廠商名單 : 發現廠商有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各項情事時, 各機關應將相關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網路上公告, 協助政府確實建立不良廠商之名單, 供各招標機關查核, 使受處分之廠商在法定處分期間內無法再參與政府機關之投標, 即使參加投標而得標, 事後一經發現還是可以撤銷其得標資格, 有效汰除不良廠商, 進而確保公共工程品質 306
311 六 建構完善之稽核查察體制為提昇採購效率及有效防杜流弊, 相關機關均依採購法規定設置採購稽核小組, 除於招標文件中明列採購稽核小組及招標機關所屬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名稱 地址 傳真電話等資料, 另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電腦網站上建置稽核小組專頁, 及每週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中, 加強宣導小組的設置與功能外, 並建置稽核標準作業模式與流程, 適時查核篩選重大異常之採購案件, 主動出擊, 以機先發掘潛藏弊端或不法情事, 作好內部監督控管工作 七 落實機關內部控制, 發揮預算控管功能 ( 一 ) 目前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時, 常忽略內部稽核應有之功能, 故應落實各機關內部審核制度, 配合審計機關外部監督, 以收分工合作 事半功倍之效, 各機關除依 會計法 及 內部審核處理準則 有關規定, 對於計畫 預算執行與控制 現金 其他財物處理之審核, 對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 由主辦會計人員通知更正, 如確有弊端情事, 政風單位應即簽報查處外, 並定期或不定期督促採購主辦單位, 切實依計畫及相關規定執行採購預算與撥款, 使資源得以作最有效及最適之配置 對預算編列浮濫及執行偏差, 導致挪移墊用 經費浮報等機關, 其上級或主管機關應適時派員查核其採購案內控執行情形, 必要時委託會計師查核 ( 二 ) 各機關應隨時注意財務 出納 採購人員之操守及行為, 如發現有異常者, 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 並制定且定期辦理上述人員之職期輪調 職務輪換與貫徹休假代理機制及制度 ( 三 ) 各機關應針對不法 不當採購行為, 建立事前及時反應機制, 上級或主管機關於接獲反應時, 應即妥為處理, 適時導正 八 改進 統籌款或配合款 作業方式, 符合正當開支原則 ( 一 ) 民意代表主要職責在審核並監督行政機關之預算編列及執行, 惟絕不能將政府建設經費挪為自行支配之專用款, 應按財源多寡 輕重緩急, 送工程主管機關統籌規劃辦理, 以避免分贓制度, 符合正當開支原則 ( 二 ) 明定民意代表 里辦公室等所獲得的配合款與補助款, 應在該選區公告收支情形 ( 由縣府 鄉 鎮 市公所主計單位辦理 ), 提供民眾公評, 以嚇阻濫權及利益輸送等不法情事發生 ( 三 ) 地方小型建設工程完工付款, 應切實依 支出憑證證明規則 及 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 並列入稽核易滋弊端業務必檢項目 ( 四 ) 中央及縣市政府對於統籌款或配合款之申請核撥 流向 執行情形等 307
312 作業, 應確實負起行政監督職責, 落實追蹤考核工作, 嚴格執行小型工程品質抽查驗, 切忌書面審核便宜行事, 以杜絕小型工程之偷工減料等情事發生 九 建議研究在重大公共工程重要結構施工時錄影存證的可行性 ; 如綁鋼筋 灌漿 檢測等, 這些紀錄在工程驗收後時, 一併繳送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必要時可放映查看本工程是否按工程規範施工, 相信可有效防範偷工減料弊端 十 由於各工程主辦機關所辦理之公共工程, 其經費來源有上級機關核撥補助, 亦有地方政府自行籌源, 故初期執行工程品質抽驗工作時之抽驗方法 判定標準及處理結果亦因經費來源單位之不同而有差異, 雖各機關已有訂定相關公共工程品質抽查 ( 驗 ) 小組作業要點, 且採取嚴格標準, 以管制各項公共工程品質, 然要點之內容與補助之單位所訂定之抽驗要點殊異時, 難免造成爭議及工程主辦單位執行時適用之困擾 建請由公共工程委員會統一制定各類工程舉凡規劃設計 預算編列 工程招標 施工監造 評鑑抽查 自主品管 檢驗試驗 驗收付款 保固修繕等一套完整標準作業要點, 全國各階層之大小公共工程皆能適用, 以達全面穩定提升工程品質 第四章 機關辦理採購案件, 政風機構可協助配合事項一 依 檢調機關與採購稽核小組加強聯繫與合作事宜 會議結論, 各機關辦理採購若涉有不法, 政風單位應擔任橋樑角色, 將採購稽核小組所發掘之各項違失, 透過政風系統, 將資料移請檢 調機關偵辦, 以有效結合檢 調 政風與專業人員力量, 達到共同稽核及打擊黑金 二 打擊黑金專案小組會議 決議, 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行文府 院各部會及縣市政府, 要求各機關辦理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 其採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請於公告當日將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各乙份, 函送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打擊黑金執行小組列管監控, 政風機構應積極配合執行 三 機關依照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者, 各政風機構應協助機關研訂議 比價方式 程序及廠商遴選標準等作業規範, 以提昇行政效率, 並防堵暴力及貪瀆等不法介入, 建立一套公開 公平 公正之作業程序 四 各政風機構應密切注意各機關採購辦理情形, 加強協助推動公共工程品質抽查 ( 驗 ) 工作, 所見違失隨時提報機關首長作為業務策進參考 ; 另對於採購人員品德操守亦應加強考核, 落實審查承 ( 主 ) 辦採購人員之財產申報資料, 機先防止貪瀆不法發生 308
313 五 為防制黑道及貪瀆不法介入災後重建工程, 加強相關情資之蒐報, 各政風機構應持續填報 各機關辦理 九二一大地震 災後重建重大採購案件報告表, 副本函送當地調查處 ( 站 ) 工程施工地點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政風司處理 六 為貫徹 掃除黑金行動方案 有關防 肅貪工作指示, 各政風機構應結合機關政風狀況整體分析評估報告, 積極發掘重大採購案件辦理情形, 核實填報 政風機構蒐報機關重大採購或許可案件資料表, 發現採購機關有化整為零, 藉以規避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者, 或其他採購不法事項, 隨時提列線索處理 七 為檢視機關辦理採購作業流程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與相關子法規定, 各政風機構應參酌 法務部辦理採購作業事後查核注意事項, 在不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規定下, 協助機關建立採購作業內部相關稽核機制, 以掌握並協助機關順遂採購業務 八 各政風機構應依據法務部函頒 政風機構配合機關辦理採購應行注意事項, 秉持公正 客觀 超然立場, 針對採購辦理流程, 適時建立稽核 受理檢舉 查辦制度, 防止請託或關說行為不當影響政府採購之運作情事, 並隨時注意有關採購人員之品德操守, 發現機關辦理採購, 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者, 應即時陳報機關首長妥適處理 九 政風機構人員必須熟稔政府採購法暨相關子法 主 ( 會 ) 計 審計法等法令規章, 並針對本機關工程採購合約書圖詳加研閱, 從中發掘問題與弊端 十 政風人員應走出辦公室, 多向工程單位人員請益, 多前往工程施工地點現場瞭解工程如何進行? 有何待解決或弊失問題, 並隨時檢討目前執行之興利 防弊作為是否恰當, 如不合宜者應立即簽報改善 十一 執行工程弊端之查察, 應力求效率, 速簽速辦, 以避免民意代表之請託關說造成執行上不必要的困擾 十二 機關辦理抽查 抽驗工作, 政風單位應站在參與配合之角色, 涉及工程實質或技術等問題, 應責由工程主辦單位專業技術人員提供指導, 避免遭受外行領導內行及干預採購之非議 第五章 結語政府重大採購之執行常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 其興辦必須經縝密的規劃設計 發包 簽約 施作 監工 抽查 ( 驗 ) 驗收 付款 保固等過程, 每一步驟皆有脈絡可循, 如因政策性考量 實際施作問題 法令修改 民意反映 使用單位需求等因素影響, 適當變 309
314 更設計 追加減預算或考慮其他變數, 勢所難免, 惟應注意非正當之人為因素, 所衍生官商勾結舞弊等不法情事 為防杜此一弊端, 除從已發生之弊端態樣中, 檢視制度面 執行面 法律面及監督面等各面向之缺失, 研究如何強化業者體質, 汰弱留強, 健全制度, 完備法令規章, 創造健康的採購大環境外, 政風單位應依法務部頒 政風機構配合機關辦理採購應行注意事項 規定, 確實掌握採購作業流程, 並透過採購稽核小組與政風督導小組運作, 建立機關內部稽核 受理檢舉 查辦制度等機制, 機先發掘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常情事, 適採必要之導正或防範措施, 以發揮積極興利除弊功能, 消弭不法於無形, 期能有效提昇採購效能與品質, 防杜資源浪費與公帑損失 310
315 附錄 政府採購法實例解析及研討本章引錄元照出版社陳建宇 駱忠誠合著 政府採購法實例解析 一書中有關公務機關辦理投 ( 開 ) 標 審標時偶突發狀況, 招標機關實務上因應處置作法案例四則, 提供參考運用 案例一 : 機關採購標的可否限定國外產品及有無以小綁大 某招標機關辦理八十八年度消防 義消人員新式服裝共三十七項採購, 除消防及義消人訓練夾克共二千八百件採用國外進口布料外, 餘各項布料均使用國貨 開標時, 甲廠商稱投標須知所指訓練夾克所採 防水透氣材質布料 規格, 在國內僅有一家美商公司代理進口, 如欲向該公司訂購大為不易, 須經該公司派人審核購買者各項條件後才同意接單, 交貨須一百零二天至一百零五天, 且目前無現貨供應 惟招標機關表示該訓練夾克布料, 國外確有多家生產, 且招標文件並未特定某家布料, 而此種布料國內雖僅有一家美商公司代理進口, 但仍有多家經銷商, 並非獨門生意, 乃不接受甲廠商之指摘, 並續予決標 甲廠商乃於次日以書面異議指陳招標機關採用此種布料, 連該機關都無法取得布樣供領標廠商參考, 竟於投標須知中規定投標廠商投標時, 必須檢附 防水透氣材質布樣 於樣品封內, 否則為不合格標, 不無圖利特定廠商之嫌 一 探討重點 : ( 一 ) 招標機關可否因機關需求限定規格? 與採購法規定有無違背? ( 二 ) 招標機關所認定之廠商在國內僅一家美商公司代理進口, 雖有多家經銷商, 但是否涉有指定廠商之嫌? ( 三 ) 招標機關既未提供布樣供參, 卻於投標須知規定廠商投標時, 必須檢附 防水透氣材質布樣 於樣品封內, 否則為不合格標, 是否合理? ( 四 ) 甲廠商提出異議逾越法定期間, 對本標案之進行有無影響? 二 處置作法 ( 一 ) 本採購案將訓練夾克之布料限用 外國 進口布料, 實已違反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招標文件不得提及特定來源地之規定 ; 另該布料之規格, 國內僅一家美商公司代理進口, 雖有多家經銷商, 但一般廠商欲向該美商訂購, 亦須經公司派員審核購買者各項條件後才同意接單, 因此欲參與投標廠商將因無法確定履約時能否取得該布料, 而不得不放棄參與本案共三十七項服裝採購之投標, 故此一限制將造成參與投標廠商之障礙, 已構成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限制性競爭之情形 此外招標機關於投標須知規定廠商投標時, 必須檢附 防水透氣材質布樣 於樣品封內, 否則為不合格標, 基於招標機關未採分段開標, 且樣品之認定 取得不易, 此項檢附樣品之規定, 亦構成對廠商資格之不當限制, 而違反採購法第三十七條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之規定 311
316 ( 二 ) 本採購案招標文件之規定, 雖已明顯違反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但採購法第七十五第一項規定, 廠商對機關招標文件違反採購法令, 須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內 ( 不足十日者以十日計 ) 提出異議, 而甲廠商卻於招標機關開標時始行提出, 依採購法施行細第一百零五條 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 得不予受理, 規定, 招標機關得不予受理 ; 惟招標機關開標時, 如審認甲廠商異議確有理由, 亦得以有 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 之必要, 改依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廢標 ( 三 ) 本案所欲採購之訓練用夾克, 如確有特殊需求非採國外進口布料不可, 應可敘明非採用不可之理由或因屬獨家製造或供應產品, 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 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 註 : 機關採限制性招標現已無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 至其他之三十六項之服裝由於與訓練夾克並非不得分開辦理, 仍應將此部分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 三 參考法條 : 採購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第七十五條 ;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 第一百零五條 案例二 : 廠商投標價為採購案件最低標價, 惟所投標函因招標機關疏於查覺而未納入開標名單其決標後是否可請求更改決標結果之爭議 某機關辦理工程招標案, 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將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並訂於八月二日上午十二時截止投標, 下午二時正式開標 開標時共有十六家廠商投標, 由甲廠商得標, 惟乙廠商稱其標函於七月三十一日 ( 週六 ) 下午四時許 ( 下班時間 ) 經郵局投遞至招標機關, 經適巧在招標機關加班之丙職員簽收, 然開標當日, 其標函竟未納入開標名單中, 因渠並非不良廠商, 且又依限投遞標函, 雖當日不克出席開標, 但其標函仍保留在招標機關處, 而其標價又低於甲廠商, 故應由其得標 乙廠商遂於八月十八日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要求更改決標結果, 由其得標簽約 ; 惟招標機關於八月二十一日函告乙廠商, 稱該簽收標函之丙職員與本招標作業無關, 且非值班人員, 忘記將乙廠商標函交由總務人員收執, 事屬個人行為, 僅能至表遺憾與歉意, 招標機關並無故意隱藏其標封不予開標之情事 本案既已決標, 且已與甲廠商於八月十八日簽約, 如再撤銷決標對甲廠商亦有欠公允 然乙廠商仍有未服, 遂於八月二十四日向主管機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請求准由招標機關與其簽約 一 探討重點 ( 一 ) 本件標封廠商標函是否於截止投標期限前送達招標機關? ( 二 ) 丙職員非值班員, 其簽收標函, 是否判定屬其個人行為? ( 三 ) 招標機關如漏未將乙廠商之標函納入開標, 其開標 決標行為是否違法 312
317 ? ( 四 ) 本件乙廠商如認招標機關開標 決標行為違法, 應於何時提起異議? 如逾期不予受理, 可否再申訴? ( 五 ) 本標案如招標機關已決標, 乙廠商可否主張撤銷決標? 如不能應如何補償? 二 處置作法 ( 一 ) 依採購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廠商之投標文件, 應以書面密封, 於投標截止期限以前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及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等規定, 本案乙廠商標函如於截止開標前送達招標機關即屬合法, 其投標文件已達相對人 ( 招標機關 ) 之支配範圍, 故理應認定已在截止收件之期限內送達 ; 另依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見解, 認只要文件一經送到招標機關所在地, 即為達到, 縱使收受之丙職員非值日人員, 但由於係招標機關職員之故, 所以乙廠商之投標文件應於招標機關丙職員收受時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 本案係因招標機關其他人員之疏失, 致未將乙廠商之標封交付開標人員, 依採購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開標, 其開標及決標行為顯有違反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 二 ) 針對本案招標機關明顯違反採購法規定之開標及決標行為, 乙廠商可依法提出異議申訴, 雖已逾越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期限, 但於招標機關受理其異議申訴並作出實體審查結果不為乙廠商接受後, 轉向主管機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如該會對於招標機關違反採購法規定之決標行為, 因顧及甲廠商之合法權益, 而未建議招標機關撤銷決標結果, 且招標機關亦未自行撤銷其決標, 則招標機關與甲廠商所成立之契約, 應不受影響, 至於乙廠商應僅能依採購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 異議及申訴之必要費用 三 參考法條 : 採購法第三十三條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條 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六條 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四條 ;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 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百零六條 ; 民法第九十五條 案例三 : 招標公告與機關所附外標封所載截止期限不一致, 與押標金票據未載明受款人是否為不合格標 甲廠商稱某機關採購案件之投標須知所附總 ( 甲 ) 標封上登載最遲寄達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十七時, 惟乙廠商之總 ( 甲 ) 標封於六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始寄達, 該機關未判定乙廠商標單為不合格標, 反而繼續開標並由其得標顯有未洽, 此外, 乙廠商押標金票據未依投標須知註明該招標機關名稱 313
318 , 亦與規定不符 ; 上情均經甲廠商於開標當場異議, 但未獲招標機關回應, 並稱其所刊登之招標公告登載標函之寄達期限為六月四日上午十時, 總 ( 甲 ) 標封所載六月三日下午十七時係筆誤, 且係甲廠商於開標後提出異議始發現, 今如依總 ( 甲 ) 標封所載之寄達期限為準, 拒絕乙廠商之投標, 必生爭議 ; 至於乙廠商所附押標金票據有無抬頭, 依投標須知規定, 並未構成資格不符之要件 ; 另開標現場全場均有錄音, 甲廠商當時並無異議 一 探討重點 ( 一 ) 本件標封最遲寄達時間究應以公告 (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資訊網路 ) 為準, 或以標封登載為準? ( 二 ) 押標金票據未註明受款人是否為不合格標? ( 三 ) 押標金票據註明受款人之目的何在? 是否適用票據法規定? 二 處置作法 ( 一 )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應將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布於資訊網路, 是以公告應屬機關辦理公開招標之法定要件, 本案既已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具有公示性, 雖甲標封所標示為六月三日下午十七時, 但由於招標公告所載截止投標時間為六月四日上午十時, 招標機關應受其拘束, 乙廠商投標文件於上揭時間前到達招標機關, 故仍未逾該公告截止投標時間,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廠商之投標文件, 以於投標截止期限前, 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之規定, 招標機關不得以其投標為不合格標 ( 二 ) 至於乙廠商投標時所附押標金票據, 雖無抬頭, 依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七條第一項 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 之規定, 似指該押標金票據應為記名票據, 並以記載招標機關為受款人為必要, 惟查 票據法 第二十四條第四項 匯票未記載受款人者, 執票人為受款人 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匯票未記載受款人者, 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 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 變更為記名匯票, 因此若匯票未記載受款人時, 應認執票人為受款人, 得行使其票據權利 ( 三 ) 故乙廠商押標金票據, 雖無抬頭, 招標機關之招標公告或其他招標文件亦均未明定 押標金票據未記載招標機關為受款人者為不合格標 之規定, 依前述票據法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及同法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等規定, 銀行本行本票 支票或保付支票若為無記名票據, 該票據之執票人即為受款人, 甚至亦得於該無記名票據記載自己為受款人使之成為記名票據, 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 應與由發票人記載招標機關為受款人之票據, 無所差異, 因此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票據雖未註明受款人, 應認招標機關於廠商投標時, 票據已交付其持有而成為執票人, 自不應再以該押標金 314
319 票據未記載其為受款人, 即認為該投標廠商為不合格標, 實無違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七條規定, 所投標函應認無不合格之處 ( 四 ) 綜上, 本案乙廠商之投標並未逾越截止投標期限, 且所附之押標金票據亦無違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七條規定, 甲廠商之異議應為無理由 ( 若甲廠商認招標機關之處置違反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可依採購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於一定期限內,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 三 參考法條 : 採購法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條 第三十三條 第七十五條 ; 招標期限標準第二條 第三條 第四條 第五條 第十五條 ;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七條 ; 民法第一百二十條 ; 票據法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案例四 : 審標時發現有借牌 陪標 圍標合理懷疑之處理 某機關辦理道路工程招標時, 有五家廠商投標, 開標結果由乙廠商得標 惟戊廠商提出異議, 指開標時招標機關監辦人員曾提出甲 乙兩家廠商投標文件之限時掛號函件收據號碼 郵戳相同, 及乙 丙兩家廠商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相同, 顯示該三家投標廠商似存密切關係, 但主標人仍續予開標, 顯有不法 ; 另本次已是第二次開標, 今既僅剩丁 戊兩家廠商合格, 而伊價比丁廠商低, 且在底價內, 自應由其得標 惟招標機關辯稱雖甲 乙廠商投標文件之限時掛號函件收據號碼係連號, 且郵戳相同, 但開標時因甲 乙廠商稱二公司地址比鄰, 且均在截止投標前一天下午寄出投標文件, 可能係郵局人員因彼等所寄函件外封及地址相同, 所以才會郵戳相同, 難以認定其彼此間有任何相關聯, 所以才會以合格標處理 ; 至乙 丙兩家廠商登記之營業所在地雖然相同, 但因開標時乙 丙兩廠商到場出席人員稱該二家係各別獨立法人, 雖地址相同, 但職員不同, 各別營業, 互不隸屬, 所以亦無法判定其為不合格標 一 探討重點 ( 一 ) 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限時掛號收據號碼 郵戳相同, 或其押標金票據號碼及投標文件限時掛號收據號碼均為連號, 招標機關主持人是否可視為有不當行為而應不予開標? ( 二 ) 如經查證甲 乙 丙三家廠商確有出借牌照 冒用他人牌照 或者為獲取不當利益而同意出面陪標之情事, 招標機關如何處理? ( 三 ) 本案招標機關既已宣佈由乙廠商得標, 如甲 乙 丙三家廠商經調查發現有違法情事, 應如何處理? ( 四 ) 又本案宜否暫時保留甲 乙 丙三家廠商押標金不予發還, 如已發還, 315
320 又當如何處理? 二 處置作法 ( 一 ) 本案招標機關開標時主標人發現甲 乙二廠商之投標文件限時掛號收據號碼 郵戳相同, 或其押標金票據號碼及投標文件限時掛號收據號碼均為連號, 以及乙 丙二廠商之營業地址相同時, 即得視情況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布廢標 ; 惟若屬急迫性採購, 且有決標之必要時, 仍得先予開標, 開標時該三家廠商經當場證明其負責人 ( 即公司執照之代表人或董事長 ) 係同一人時, 招標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該等廠商 ( 註 : 原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投標廠商之負責人相同者, 亦同 之文字業已刪除, 故投標廠商負責人縱係同一人, 仍應視為有效標, 惟應注意該等廠商是否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之情形 ); 又開標時雖存有合理懷疑, 卻無法即時證明, 而又有急於採購之必要時, 亦可先行決標, 但應於決標紀錄載明 : 若於決標後發現甲 乙 丙三廠商確有借牌或冒用他人名義投標, 或有為獲取不當利益而出面陪標, 且由其中一廠商得標等情形時, 招標機關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 二 ) 日後如發現確有決標紀錄載明情事, 招標機關以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方式辦理時, 除得重新招標外, 亦可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得 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順序, 自標價低者起, 依序洽請其他合格廠商減至原決標價, 再決標予該廠商 此外, 招標機關亦須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 將其不法之事實及理由, 通知甲 乙 丙三不良廠商, 渠等未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 於接獲通知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提出異議, 或未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十五日內, 以書面提出申訴, 或其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者, 或審議結果, 指明機關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 機關應即將該等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而該等廠商則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為分包廠商 ( 三 ) 另宣布決標後, 招標機關如未將彼等押標金暫為保留並退還該等廠商時, 因該等廠商既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所定情事, 招標機關仍應循司法途逕向該等廠商追繳已退還之押標金 三 參考法條 : 採購法第三十一條 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條 第七十五條 第八十七條 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百零三條 ;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 第五十八條 ; 公司法第八條 第二百九十三條 ; 商業登記法第二條 第八條 第九條 : 民法第二十七條 第二百五十九條 316
321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件發包後各階段可能發生之違失型態及因應研析意見彙整表 一 工程施作方面可能發生之因應研析 ( 參考 ) 意見工程 ( 品質 ) 管制相關備違失型態條文規定工程簽約後, 廠商未依規定日確實依照工程合約中罰則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期申報開工, 或開工後未於合予以處罰, 罰則及計算方條至四十九條約日期完工, 承辦人員卻簽已式應參照 採購契約要項依約完工 第四十五條至四十九條明定於工程合約中 監工日報表記載施工情形過於機關辦理工程採購, 應明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簡略, 重要施工項目 完成數定廠商執行品質管理之責量及進料等, 皆未填載或不實任, 施工單位應編訂工程記載 標準作業程序, 建立施工品質保證制度包括查證施工作業及紀錄建檔保存等 工程進度未配合變更設計或展延工期進度, 未提報修正和查明進度落後原因 委託規劃 設計 監造或管理之契約, 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 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 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另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 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 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監工人員不足或由層級太低人機關應檢討合理之人力配員擔任, 專業素質不足, 易使置, 不能一昧精減人事出不肖廠商有機可乘, 衍生監造缺不補, 卻又冀期獲致良不實情事, 影響工程品質 好品管績效 加強對基層監工人員之訓練及培育, 俾能勝任工作 廠商低價搶標, 製造理由追加嚴格要求設計單位在辦理工程預算, 利用機會偷工減料規劃設計時應嚴謹, 如屬 委託設計, 則嚴予審核工程施作數量, 非必要不予同意追加預算 利用新增項目重新議價時哄抬價格, 達到變相加價之目的 嚴格審查變更設計案件, 如非歸屬於得標廠商之履約條件改變無法履約者, 不輕易核准 得標廠商未能於施工前提出施開工前承商及監工單位均工進度表或未按時程施工, 造必須製作乙份施工進度表 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 六十四條 註 317
322 一 工程施作方面可能發生之因應研析 ( 參考 ) 意見工程 ( 品質 ) 管制相關違失型態條文規定成工程延誤, 管制整體進度, 並於每月底依實際完成數量填報工程進度表, 俾辦理管制進度 利用天然災害發生時, 於變更設計規劃中灌水增加預算 碎石級配或天然級配回填不實, 造成路基品質不良 遇有工程變更設計情形時, 宜注意變更設計法令依據, 增減價格是否合理, 展延工期是否合理, 另配合施工中之抽查作實地查核工作 回填碎石給配或天然級配, 應加強控管, 抽驗小組嚴格抽查抽驗路基壓實厚度是否符合規定 施工已逾工期, 為免遭受罰款工程承包廠商函報完工報, 廠商先行函報完工報告, 再告, 主辦單位應立即至工進行趕工, 監工人員未能實際程施工地點勘查是否確實勘查是否確實完工 完工 監工人員未按時填報監工日報表或任由廠商自行代填報監工日報表 工程發包後, 主辦工程單位應遴選操守良好之工程人員擔任監工, 有效控制施工進度, 確實填報監工日報表, 並送交主辦工程機關查核 主辦工程機關人員亦應隨時督導施工情形 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二點 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二十六 二十七點 以不實資料進行設計, 或故意委託規劃 設計之契約, 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將數量計算錯誤或漏列項目, 應訂明設計者規劃設計錯再辦理變更設計牟取利益 誤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鋪設不符規定之天然級配, 卻依據工程合約內載圖說規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虛載為合格之碎石級配 定內容及監工日報表, 並參照工程施工中抽查紀錄, 詳查施工 進度及管理等情形 對於供給材料之管理情形, 查察有無列帳 嚴密控管及制度是否健全 勾結監工或工程品管人員, 偽造檢驗資料 落實工地督導考核, 對工地異常個案應加強追蹤瞭解問題所在, 若工程品管人員有違職務之情形, 應通知包商更換之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七點 備 註 318
323 一 工程施作方面可能發生之因應研析 ( 參考 ) 意見違失型態承商未派工地管理人員現場督導施工, 亦疏於監督施工日誌之填寫與核對 設計與監造為同一機構, 形成設計影響監工或監工不實 承商於開工前須指派一人為工地主任, 指揮工地運作, 督導工人施工, 每天必須填報施工日誌經簽認後送主辦機關存查 公共工程 ( 查核金額以上者 ) 凡委託設計與委託監造應分別招標辦理, 禁止相同機構得標, 且委託契約書對設計與監造應訂定具體罰則 委託設計機構利用契約得以逕應於契約中明定委託設計行修改原設計圖之約定, 擅自機構修改原設計圖應報經變更設計, 以減除設計不良責採構機關同意始得修改 任 另工程施作如因應實際或緊急需求外, 相關之材料或施工作法之變更, 應經由機關之同意方得以辦理, 並注意有無取巧新增原契約未列入而單價較高之項目 ( 避免增加工程費用支出 ), 而將原契約單價較低之項目追減 施工承商未落實品質管制, 及建立品質保證系統, 致施工管理不當, 產生工程品質不佳或偷工減料情事 監工人員同時監辦多項工程, 品質無法兼顧 未落實監工獎懲辦法及責任制度 確實依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三級制度, 承商建立施工品質管制系統 訂定施工計畫 作業要領 各項工程品質管理標準, 自主檢查表等, 主辦單位應建立品質管理組織與計畫, 執行監督施工及材料設備之檢驗作業等項目 靈活調度監工人員, 有效配置人力, 使監工人員均能善盡監督工程工作 指導監督權責單位應隨時派員抽查, 並依品質抽驗要點, 責成工程抽查小組加強抽查 訂定監工責任獎懲管理辦法, 加強監工人員在職訓練及業務督考工作, 督促監工應詳實及按時填寫監工日報表, 並定期與廠商 工程 ( 品質 ) 管制相關條文規定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七點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 備 註 319
324 一 工程施作方面可能發生之違失型態 因應研析 ( 參考 ) 意見 施作進度核對及項目 工程 ( 品質 ) 管制相關條文規定 備 註 相關手續未臻完備即辦理變更設計 工程監工疏於職責或與包商牽涉利益掛勾, 監工不實 工程尚未完工前即先報竣工, 藉以規避逾期罰則 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 將工程全部或主要部分轉包 工程變更設計於原因發生時, 邀集監造 原設計 相關單位及廠商辦理現場會勘認定, 並製作會勘紀錄及拍照存證 ; 承辦單位應就會勘結論, 敘明變更設計理由 經費 辦法 責任歸屬等簽報首長核定 變更設計非經會勘及首長核可, 不得先行施工, 其屬上級機關監辦權責者, 應依程序報准後始得施工 工程發包施工後, 主辦單位應即指派監工督促包商如期開工控制施工進度, 按時填報監工日誌, 督促包商執行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措施 按圖施工 做好試 ( 檢 ) 驗等工作 主管應隨時注意其是否有怠忽職責之情事 機關接獲廠商之竣工報告後, 應即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 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各招標機關在得標廠商履約期間, 應確實查核廠商對工程主要部分是否自行施作, 如有轉包或假分包之名行轉包之實者, 應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 解除契約 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証金及要求損害賠償和將廠商停權一年 另可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 報請營造業主管機關予以警告或處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 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肆 施工監造第二十六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 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320
325 一 工程施作方面可能發生之因應研析 ( 參考 ) 意見違失型態監工人員人力及歷練不足, 無法全面掌控工地狀況 廠商未依規定限期陳報開工 停工報告 監工人員未翔實記載監工日報表 監工人員對工程隱蔽部分未全部監督, 致產生廠商偷工減料情事 工程發包後, 主辦工程機關未派員監工或監工身兼數職, 無法全力投入 施工期間發生天然災害高估損失金額或低估損失金額 工程主辦單位監工人員應常駐工地, 發現承包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施作, 立即予以導正 若承商不予改正, 即協請工程抽查小組或採購稽核小組前往抽驗或稽核, 以結合各單位之力量共同維護工程品質 招標機關應要求得標廠商, 按契約規定期限提報開工 停工 復工 竣工等報告, 並經由收文單位簽收後, 再交由工主辦單位簽辦 監工人員應每日記載監工日報表, 尢其是基樁 連續壁 預力樑等重要項目, 更應逐一記載 監工人員對隱蔽部分之施工, 應予全部監督, 並應詳細填寫有關紀錄, 不得由承包廠商自行填製 隱蔽部份施作, 應由監造單位現場監督, 並拍照存證, 以供日後查考 工程發包後, 主辦工程機關應指派或聘僱監工 依照合約約定督促承包商如期開工 控制施工進度按時填報監工日報表, 並送請主辦工程機關查核 施工期間發生天然災害, 應按合約相關規定辦理, 估算損失不得有高估或低估情形, 事後以其他方式彌補等情事發生 監工日誌登載不實, 不按規定監工人員應熟悉工程合約試驗或作不實紀錄或採作弊方內容專責監工, 按日將工法影響檢驗結果 地施工日期 晴 雨天 工作天 出工人數 使用供給材料 進度 重要記事詳實填寫於監工日報表內, 按期陳報 工程 ( 品質 ) 管制相關備條文規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二十六條 註 321
326 一 工程施作方面可能發生之因應研析 ( 參考 ) 意見工程 ( 品質 ) 管制相關備違失型態條文規定未按圖施工或稽查不實 派駐工地之監工應逐日詳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實填寫監工日誌, 採購單作業要點第八點第三項位並應成立工程品質稽查小組, 隨時對各進行中之工程實施稽查, 使工程從開始即不致發生品質不良的現象, 發生問題亦能迅速擬採補救對策 可量化之工程以 式 為單位計價, 方便灌水提高總價 與廠商簽約前應詳實查核單價分析表, 如發現不合理 違常情形, 應即調整 可量化之工程, 應要求廠商以具體數量逐項計價 專業技師借牌, 工程問題委由應要求承包商指派合格工監造建築師事務所派監工處理地主任常駐工地, 監督工, 施工管理無法落實 程進行, 邀請專業技師出席工務會議, 以周延解決工程相關事宜 承辦或監工人員向廠商推介材料或小包 為建立公開 公平之採購程序, 嚴禁各單位員工向承包商推介材料 設備或關說分包工程, 監工人員更不得以親友名義向承包商承包其監辦之工程, 凡有關說案件者, 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六條以書面作成紀錄 政府採購法第十六條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四條 監工日報表未妥善保存及記錄監工人員應將單位材料逐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欠完整, 致發生單位材料遭盜項按月於工地材料使用登用情事 記卡登記領料 用料及庫存數量, 隨時查對, 各指導監督權責單位並應派員不定期查帳及核對材料數量, 防杜挪用及盜賣情事 施工期間已超過原訂完工期限為防止承包商虛構理由變採購契約要項第三二條後, 始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更設計追加預算, 監工單 位應先派員確實從嚴審核, 且變更設計若有新增單價時, 須俟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可估驗計價 檢查缺失項目未依限改善, 且未依規定一併列入工期逾期計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 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 施行細則第九十七 註 322
327 一 工程施作方面可能發生之因應研析 ( 參考 ) 意見工程 ( 品質 ) 管制相關備違失型態條文規定算罰款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 九十八條貨樣規定不符者, 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拆除 重作 退貨或換貨 未落實施工中之抽查及督導責主辦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任, 致施工項目不符 隨時督導 視察施工情形作業要點第十二條, 並得視工程需要設置工程督導小組, 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施工品質查驗工作 監工人員填報各項報表不實, 核計工期不當 變更設計比例過高, 涉有預算浮濫及圖利業者情事 重大工程施工時未能錄影存証 潛遁施工因於地底不易察覺, 品質有減省工料之情事 監工人員未能確實監工及掌握工程品質 工地記錄等檔案資料管理不當 監工人員應按日將晴雨天 工作天 出工人數 重要記事及向承包商交代事項詳實填寫於監工日報內, 並經承包商簽認後, 按期報上級工程單位備查, 工地主管 施工單位應隨時確實核對各項報表, 避免匿報 圖利等情事 對於變更設計案件, 應從嚴審查, 瞭解是否確實有變更設計需要, 並對於承辦單位要求事實分析報告, 凡過於浮濫者進行議處 重大工程在施工時, 應在綁鋼筋 灌漿 檢測等, 錄影存証, 以供驗收時查考 部分特殊港灣 臨海 污水下水道及捷運工程等, 在地底下或水下部分施工 完工回填後, 縱然品質不良, 亦不易察覺, 因而施工中應加強監工 施工中監工人員應常駐工地, 如發現施工基礎部分深度 寬度或鋼筋尺寸不足等應督導改正後, 始准予施工 ; 不能改正者當場命令停工, 依照設計圖拆除重作 工程單位對工程紀錄 施工照片 施工日誌 進度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註 323
328 一 工程施作方面可能發生之違失型態 因應研析 ( 參考 ) 意見 表 會議紀錄及檢驗報告等均應建檔存查, 俾利解決工程爭議及提供採購稽核小組人員稽核之用 廠商以劣質品替代正品, 如被監工人員應確實查核施工檢驗發現即要求以減價收受方材料, 依照合約規定進行式處理 施工, 並隨時抽檢 抽驗, 如經查獲材料不實, 必要時應要求廠商拆除重作, 勿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 公告金額以上購案, 實作數量金額超過契約所定達十 %, 未依契約要項辦理, 規避稽查 工程雖編列假設工程 勞安衛生及環保等相關費用, 惟承商未採行相關執行措施, 主辦機關仍准予請領 工程竣工報告日期與事實不符 變更設計未依規定辦理或手續不全 偷工減料 明訂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之規範, 並於契約中載明, 施作項目如增減數量逾契約所定十 %, 應先經雙方議定後, 方得辦理變更設計, 並作成紀錄, 俾供查考 於工程竣工結算時, 如發現未變更設計而增減金額有超過發包金額十 % 者, 應查明有無涉有違失不法情事 要求主辦機關對於工程假設工程 勞安衛生及環保等費用應核實編列 並責成監造單位及監工人員應確實監督承商依契約及相關法規辦理 並於辦理估驗時, 嚴格審核列計 工程依合約竣工後, 主辦工程機關應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包商, 根據工程圖說, 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 根據承包商填具之竣工報告審核竣工之日期, 並於七日內將竣工報告報請監辦機關核備 變更設計應提出原因及理由, 參酌工程會所訂頒之 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定一覽表 等相關事項辦理 工程 ( 品質 ) 管制相關條文規定 採購契約要項第十九條 三十二條 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四條 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四十條 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 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主管人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員應隨時督導 視察施工作業要點第十二 十三 備 註 324
329 一 工程施作方面可能發生之違失型態 乙方現場監工及甲方監工常未在工地現場 因應研析 ( 參考 ) 意見 情形, 並得視工程需要設置工程督導小組, 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施工品質查驗工作 ; 偷工減料嚴重者應列不良廠商 應強制要求承商須確實遵守, 業主並考量需求支援工程人力 工程 ( 品質 ) 管制相關備條文規定條 註 二 進料及材料分析 試驗方因應研析 ( 參考 ) 意見面可能發生之違失型態監工人員對廠商進場材料未詳加查核 進料品質不符規格及合約規定, 監工卻予包庇 以不實或次級材料混充或進口設備逕以水貨冒充 工程進料前未先送樣, 材料進場時未指派人員會同檢驗 未依規定辦理工程及材料有關試 ( 檢 ) 驗 監工人員對廠商進場材料, 應詳實核對是否符合契約之數量 規格 廠牌, 並登錄列管 訂定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 含試驗次數 數量 取樣方式 試驗標準及試驗時機 ) 自主檢查表, 並要求監工人員切實填寫監工紀錄 要求監造或監工人員負起督導責任, 依約責付包商提供材料分析, 檢驗數據, 並依規定辦理各項材料檢驗事宜 各項工程材料進料前, 皆應先將樣品送請監造建築師審核通過後, 方可進貨 材料進場時, 承造商應提出各項材料之確實來源 品質及價格之證件, 由主辦單位派員會同點驗核對與樣品是否相符 數量有無短缺並詳實記載於監工日誌 有關材料分析 試 ( 檢 ) 驗應送交主管機關辦理並提出書面報告, 詳實核對廠牌 規格是否相符, 建立材料及施工品質檢測 試驗報告之查證及簽證 工程 ( 品質 ) 管制相關備條文規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九點 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十六點 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 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二十六點 註 325
330 二 進料及材料分析 試驗方面可能發生之違失型態 因應研析 ( 參考 ) 意見 監工人員應確實監督承商履行合約, 按圖施工, 並依規定實地參與辦理工程及材料之前 中 後有關試驗或截取樣品, 送經指定試驗機關試驗 施工前材料 進料未做分析檢混凝灌注 鋼筋進庫 瀝測或材料進場前之廠驗批次數青混凝土等進料前, 應符量與進場批次數量不符, 廠商契約內容, 並向承商取得浮報材料數量 品質 無海砂骨材混凝土氯離證明 無輻射鋼筋證明 合格廠商出廠證明及瀝青混凝土骨材篩分析檢驗等, 確保材料來源品質 會合場驗及進場查驗時應確實清點數量, 並查核批次是否符合, 若進場批次數量不符, 應再加強廠驗補足 僅依據廠商提供或指定材料進材料抽驗分析試驗, 應由行分析試驗, 導致試驗分析資工程抽驗小組及監造單位料不實, 抽驗材料進行分析試驗, 強化試驗資料可靠性及正確性 路基與級配密度之試驗均由承商委外試驗, 易造成不實之結果 以影響結構安全為由, 避開不利取樣點 送驗與使用之材料, 非同一批次材料 應由工程單位委託試驗之方式辦理, 以維品質 另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 環境保護 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 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落實管理工程施工作業檢查程序及查驗表格, 並藉著品質稽查 績效考核, 促使廠商落實品質的管理 應在不影響結構安全範圍隨機選定取樣, 並取具有代表性地點, 每處取樣至少三個試體 施工中如發現使用材料與送驗材料品質, 有明顯差異時, 監工人員應隨時再取樣送驗 工程 ( 品質 ) 管制相關條文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 七十二條 建築技術規則三五二條 備 註 326
331 二 進料及材料分析 試驗方因應研析 ( 參考 ) 意見面可能發生之違失型態進料或施作時, 故意不知會主辦 監造單位派員取樣規避查驗 於契約施工說明內, 訂明各項材料取樣規範, 要求成廠商依照契約規定確實辦理 並責成主辦工程單位或監造單位依約執行取樣工作 同時視狀況實施不定期抽檢工作 監工點收不實 保管不當 監責令監工人員確實填寫工守自盜或勾結包商盜賣 挪用地日記 材料登記簿, 監工地材料 工主管應隨時抽查材料登記簿, 並核對進料 領料 用料 庫存相關日期 數量, 以防止不當挪用 盜賣 工廠查驗合格之材料, 加蓋驗訖章或逐一噴漆編號, 運抵工地確實點收紀錄及登載於監工日報表, 並定期盤點庫存工料 得標廠商未按程序檢驗材料及主辦工程單位未詳實查証工程材料品質 以次級品取代原設計材料, 偷工減料 得標廠商應依據契約對工程使用之鋼材 門窗等各種材料混凝土等各項作業, 訂定檢驗程序表, 對其檢驗適用範圍 檢驗方法 設備 時機與檢驗紀錄等加以規定, 並由品管人員負責各項檢驗程序的執行 主辦工程單位應依據材料設備檢驗程序規定, 對得標廠商提出之出廠証明 檢驗文件 試驗報告等之內容 規格及有效日期予以查証, 並進行現場之比對抽驗確認, 期使進場之材料設備能符合契約規定. 各工地對於所供材料應逐項按日設帳登記領料用料數量 庫存量與帳目是否相符, 如有發現有挪用 盜賣或其他不符情事, 應即予追究責任 工程 ( 品質 ) 管制相關條文規定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三點 第九點 備 註 327
332 二 進料及材料分析 試驗方因應研析 ( 參考 ) 意見面可能發生之違失型態未能配合施工進度適時製造 訂購材料設備及執行材料檢驗, 致有遺失或遭掉包情事 相關材料 試驗報告未經權責單位審核認證即已使用 要求廠商切實依施工進度提出相關圖說送建築師認可簽署後製造訂購, 材料設備進場應確實檢驗, 已進場之合格材料不得任意移出 廠商應依據工程契約訂定各種材料及施工作業之檢驗程序, 並由品管人員負責各項檢驗程序的執行, 以確保所使用之材料及各個作業項目均能符合品質要求 進料時監工人員只依車次計算進料後須依其堆積之體積, 未詳查其數量, 致進料數量計算其數量, 不可概依車多估 次, 避免估算錯誤 廠商為達到以劣品混充之目的監造單位對於廠商提出之, 提供不實之出廠證明 檢驗出廠證明 檢驗文件 試報告 驗報告等內容 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予以查核, 並現場比對抽驗, 以確保進場材料設備符合契約規定 ; 抽驗之結果應填具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 以供查核 材料試驗未經相關單位會簽 於材料試驗中, 具有影響試驗結果之關鍵階段, 監工 監驗均應於現場全程會同辦理並簽證 若依規定需技師簽證者, 應請技師會同辦理並簽證 工程 ( 品質 ) 管制相關條文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 備 註 三 品質控管方面可能發生之因應研析 ( 參考 ) 意見違失型態鑽心取樣或送驗途中遭調換試體 為防止試驗試體遭廠商調包, 應嚴格要求會辦工程之抽查驗人員謹慎監督現場鑽心取樣情形, 取樣後立即在試體上特殊情形或顏色處簽名, 送驗過程嚴防試體被調包情事發生 工程 ( 品質 ) 管制相關條文規定 備註 328
333 三 品質控管方面可能發生之因應研析 ( 參考 ) 意見違失型態未建立工程品質抽查 ( 驗 ) 制度 透過行政體系嚴格規定建立抽查 ( 驗 ) 機制, 並要求抽查成果定期陳報上級機構審核 將抽驗人員帶至非施工地點進於工程合約書中, 嚴格規行抽驗或於事先預定之區域鑽定承包商應於施工地點適心取樣, 查驗作業不實 當明顯處設立工程名稱牌, 載明工程名稱 經費 主辦機關 承包廠商名稱 申訴電話等 為防勾串於指定地點鑽心取樣, 抽查驗人員應採定期或更換, 抽驗工程應由抽驗人員以隨機方式指定抽驗地點 試體製作不實 混凝土構造物須製作混凝土試體測試其抗壓強度, 以瞭解結構體之強度, 試體之製作應有監造單位人員在場以防廠商作假, 試體完成後應存放監造單位場所, 妥善保管待驗, 且將試體標上記號以資辨別, 防止調包 串通試驗單位不依規定試驗或作不實紀錄 使用不符合規定之混凝土或各類材料抵充 廠商自行送驗, 造成檢試驗結果失真或不實 僅依樣品或廠商提供之檢驗報告作為檢驗之依據 監工人員應確實監督承包商履行合約 按圖施工, 並依規定辦理工程 材料之有關試 ( 檢 ) 驗, 且應全程掌控抽驗試體流程, 指定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辦理, 並由該實驗室出具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 詳實檢測審核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及混凝土業者品質保證書等相關證件 對於材料之試檢驗, 應予限定不得悉由特定檢驗機構辦理, 同時試體送檢試驗時, 要求主辦單位或監造單位須派員會同, 以防杜弊端發生 檢驗人員應以現場抽驗為依據, 避免樣品與實際施 工程 ( 品質 ) 管制相關條文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二十六條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八條 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 備註 329
334 三 品質控管方面可能發生之違失型態 結構工程材料未作試體試驗及輻射污染檢測 因應研析 ( 參考 ) 意見 工材料不一而影響採購品質 結構工程施工前應由機關抽驗材料 ( 如鋼筋 ) 送檢驗, 混凝土澆置亦應依規定測試抗壓強度, 且送檢機構應由機關指定 工程 ( 品質 ) 管制相關條文規定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鑑作業要點第九 十二點 偷工減料或未按圖施工 成立工程品質抽驗小組,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定期 不定期前往工地現 四十一條 公共工程場取樣抽驗測試, 對於低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於核定底價得標工程, 列第三 十三點為重點抽驗對象 監工人員不定期至現場查驗是否按圖施工, 核對工程進度是否屬實 各分項工程施工, 監工人員允許合理的尺寸規格誤差 工程隱蔽部分未於施工時即作好相關品管工作 監工人員對於關鍵材料或施工項目, 應嚴格檢驗不許寬限誤差 監造機構應依契約書規定, 對廠商提出之出廠證明 檢驗文件 試驗報告予以查核及比對抽驗, 以確保品質 對於各項管線之檢驗應於竣工前先行辦理階段驗收, 以避免整體驗收時發現缺失不易改善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九點 受機關委託之監造人員管理不加強監造人員之管理, 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確實或刻意放水, 致影響工程於監工日誌嚴加審核, 避品質 免監工日誌填寫不實或沒填寫之情事, 發現有不適任情形, 隨時通知廠商撤換 鋼筋模板施作未依規定檢查或監造單位應定期呈報自主流於形式 檢查表及工程檢驗缺失改進表 灌漿施作未能確實擣足或澆置作業不實 包商未依工程圖說施工, 影響整體施工品質 監造單位或監工人員在場監工, 應督促包商灌漿時確實擣足, 以避免蜂窩現象, 並落實混凝土控管作業, 減少包商偷工減料誘因 主辦工程單位應視工程需要, 建立施工品質保證系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三 九 十點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三點 各機 備註 330
335 三 品質控管方面可能發生之違失型態 因應研析 ( 參考 ) 意見 工程 ( 品質 ) 管制相關備註條文規定 統, 訂定材料及設備檢驗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計畫, 施工作業查核計畫要點第十六點 第二十及品質抽驗作業程序, 並七點指派專人或委託適當機構確實監督包商按照規範圖說施工, 以確保施工品質 檢驗 查驗制度不實 建立及落實分段查驗制度, 工程進行至某階段, 如基地放樣 鋼筋紮放等, 承商須報請監造單位派員查驗 拍照及製作紀錄 利用夜間施工規避稽核 隱蔽部分避免夜間施工, 否則應事前簽報核准, 且監工人員須在場, 重要結構體部分並予以拍照或錄影存證, 必要時得拆驗 化驗或使用儀器查驗 未落實工程抽查抽驗制度 工程主辦機關或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成立督導小組, 定期或不定期至現場查驗品質及進度是否屬實, 追蹤管制施工缺失改善情形, 對於標價偏低顯不合理之工程列為重點, 加強抽 ( 檢 ) 驗 驗收工作 混凝土 (PC) 路面底層級配舖設不實及混凝土厚度不足 機關未組成抽查 抽驗組織, 無法有效發揮抽查功效 未依相關施工規範施作, 影響工程品質 混凝土 (PC) 路面工程, 應注意底層級配是否依契約舖設, 混凝土厚度 水泥含量是否足夠 機關應成立工程督導 ( 抽查 ) 小組, 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施工品質抽 ( 查 ) 驗工作, 以督促得標廠商及監造單位, 確實依照契約執行 加強混凝土強度之鑽心取樣及試驗 鋼筋抗拉試驗 瀝青混凝土厚度鑽心取樣, 壓密度試驗等步驟, 若不合格則依規定減價 扣款 加鋪或拆除重做並限期改善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二點 331
336 三 品質控管方面可能發生之因應研析 ( 參考 ) 意見違失型態抽驗人員專業知識不足抽查發生偏差 對於不合格工程未打除重作即重報抽驗 鋼筋綁紮間距太大, 鐵絲未紮牢 應加強工程抽查人員及採購稽核委員之在職訓練, 並要求執行抽查或稽核工作力求嚴謹, 不受請託, 才能使抽查結果公正客觀 抽 ( 查 ) 驗小組抽驗結果不合格而應拆除重建之工程, 抽 ( 查 ) 驗小組抽驗應再赴工地檢視後抽驗, 以防廠商未改善或未依契約規定範圍悉數打除重作即報請複驗 工地主任 監工人員確實督導施工過程, 鋼筋及混凝土構造施工時, 必須隨同工作進度, 查驗各工作項目並予紀錄, 避免鋼筋綁紮間距太大 工程 ( 品質 ) 管制相關備註條文規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建築技術規則三三五條 混凝土澆置大量用水稀釋, 使澆置混凝土須盡量輸送至建築技術規則三五六條水灰分離, 降低混凝土構件品最後應用位置澆置, 避免質 因推動及流動過長而致分離, 澆置時須保持適當速度, 使混凝土經常保持塑性, 易於流動至鋼筋間隙 澆置開始後, 應連續不斷以至段落全部完成 澆置面特別規定者外, 均須保持水平, 澆置時須用適當器械將之搗實, 並能充滿鋼筋四周及模版邊 製作不實之檢驗報告 篩選合於公正信譽良好之檢驗單位, 必要時對於同一樣品分送兩個檢驗單位試驗, 以確保品質無虞 未確實施作品質查驗, 僅於驗工程契約應對重點項目訂採購契約第二十六條第收證明記載, 隱蔽部分由承商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一項 第二十七條負責 廠商並應執行品質管理 環境保護 施工安全衛生責任 契約應訂明機關或其指定之代表, 就廠商履約情形, 得辦理之查驗 測試或檢驗 332
337 四 估驗付款方面可能發生之因應研析 ( 參考 ) 意見違失型態估驗計價表中部分項目之累積完成數量與監工日報表記載不符, 仍予估驗 未經估驗手續卻作不實之估驗紀錄 工程估驗應指派客觀人員辦理, 監工人員則需詳實計算數量, 再會同估驗人員與承包商赴工地查核計價之工程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是否相符 主管人員或考工單位對於估驗後之估驗報告要仔細查核, 必要時作實地瞭解 主管對於生活品德較差之員工亦應注意防範 未附施工進度照片者, 承辦及估驗時乙方應檢附施工進監工人員仍予估驗, 造成估驗度照片為證, 以防止超估不實情事 情事 未依期限辦理估驗及通知相關單位查 ( 監 ) 驗 依合約規定期限辦理估驗, 估驗項目依實際完成數量經設計師現場查證簽章後由主辦工程機關查驗小組現場會勘查驗核准後辦理付款 工程 ( 品質 ) 管制相關備註條文規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 廠商於估驗付款階段, 將尚未各機關辦理估驗付款時, 完成階段性工作部分, 一併納應逐項核對請款項目是否入申請付款 符合請款要求 承商未辦理材料等試驗或檢測主辦工程單位確實要求承不合格, 仍核准申辦估驗計價商於施工後應依付款相關 規定, 出具材料分析 試驗報告等書面資料及工程進度, 施工中存證照片始得付款 辦理稽核估驗計價作業時, 應一併查察有無依規定檢附相關試驗紀錄, 並查對其正確性 施工品質不良未停止估驗 如發現有品質不良或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三條契約等情形, 應即停發工程估驗款, 另於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時, 應視違規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嚴重者列為拒絕往來戶 為達成預算執行率, 放寬估驗標準 招標須知應對工程估驗計價有周詳之分配比率 ( 應以階段工程完工量與總工程量之比例做分配 ), 並訂定於契約書中, 以免有超 333
338 四 估驗付款方面可能發生之違失型態 因應研析 ( 參考 ) 意見 支之情事發生 工程 ( 品質 ) 管制相關條文規定 備註 工程隱蔽部份, 易生估驗疏忽 估驗不實, 超估當期工程數量 金額 工程施作應按工程契約估驗外, 主辦單位與承商擬定分期估驗計畫, 對於隱蔽部份 ( 如基礎尺寸 鋼筋排列 數量等 ) 應詳細查驗, 並照相或錄影存證備查 估驗不合格部份, 包商未依設計圖說 合約規定改善前不准驗收並依工程契約條款停付該工期款 工程各期施作, 監工人員應切實記載監工日誌及核實估驗始付各期期款, 若有超前支付情事應追查議處, 完成驗收手續後, 確依 公款支付時限處理辦法 規定辦理付款 未經估驗程序即付予工程款 應確實依合約所訂付款方法, 按期由監工依工程實際進度填具工程估驗計價 估驗明細表, 通知承包商開具統一發票或領款收據, 送主辦工程機關辦理核付, 如有預付款者, 應於每次工程估驗付款時, 按比例扣抵 偽造工程日報表及估驗計價表, 浮報工程款項 估驗計價應附明細表及完成工程之照片, 按每期實做工程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其金額, 如有追加減工程以致總價有所變更時, 應依變更設計規定程序報核, 並自核准之日起, 按實做工程數量估驗計價 發包金額在新台幣五千萬元以招標機關對工程發包工作上者, 預付款未隨估驗款逐期費在新台幣伍仟萬元以上扣回 之工程, 應依據工程會之函示預付工程款, 並自估驗金額達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起迄百分之八十止, 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 334
339 四 估驗付款方面可能發生之違失型態 估驗人員僅以目視方式點驗估驗項目 製作不實之報告數量或估驗報告 廠商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以上未暫停估驗 工期核算疏漏, 致核計工期不當 必要之變更設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前, 即辦理估驗計價 因應研析 ( 參考 ) 意見 估驗人員應依規範圖說對估驗項目切實丈量查驗, 必要時並應採檢試體送驗, 以貫徹工程品質要求 參與估驗人員, 對於報告撰寫應予查核, 審計會計監辦人員對於估驗情節應予注意, 發現違常則應作適度之懷疑與建議 工程合約網圖為廠商進度之依據, 故廠商提送時, 應確實分析合理與否才能定案, 另廠商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前應先函請承商改善並請其提出趕工計畫 辦理工程結算時, 履約期間之計算應由機關載明於契約中 採購契約之內容應檢附工期計算表及睛雨表 ( 合約工期為工作天者 ) 以利核算工期 監工人員應按日將睛雨天 工作天 出工人數 重要記事詳實填寫於監工日誌內, 並經承包商簽認後, 按期報工程單位備查 必要之變更設計作業應爭取時效儘速辦理, 且變更設計若有新增單價時, 須俟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可估驗計價, 並依據行政院函頒之 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之規定辦理 工程尚未達可估驗階段廠商即機關應於契約中明定契約要求估驗付款, 或估驗發生延價金給付條件, 依履約進誤情事 度給付者, 各次給付所應達成之履約進度及廠商應提出之履約進度報告, 由機關查對後覈實給付 工程施作未完成, 即據以辦理估驗付款 廠商應列出實際完工項目單價並提出發票, 以供比 工程 ( 品質 ) 管制相關條文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十三條 政府採購法第一 一條 施行細則第一一 條 採購契約要領第四十四條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三點 各 備註 335
340 四 估驗付款方面可能發生之違失型態 不按契約規定期間辦理估驗, 或估驗後無故積壓廠商請款單據及憑證 監工人員未依實作數量估算或高估數量 因應研析 ( 參考 ) 意見工程 ( 品質 ) 管制相關備註條文規定對並據以辦理估驗付款 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四十點至第四十七點加強內部審核工作, 依規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定嚴格要求主辦單位, 於法驗收後對於廠商送達之文件資料應于五日內審查完畢, 並於廠商請款憑證資料送達後五日內付款 監工人員辦理估驗時, 如發現有品質不合者不得估驗, 必須按實作數量估算, 施工期間發生天然災害或不可歸咎於承商間之現象時, 應按實估算其損失, 不得有高估以圖利包商或有關民眾 五 驗收結算與保固階段可能因應研析 ( 參考 ) 意見發生之違失型態驗收手續尚未完成即支付工程餘款 施工地點 工程名稱與設計圖不符, 仍予以驗收通過 驗收結果與契約 圖說 貨樣規定不符卻同意減價收受 延宕付款藉機刁難索賄 工程完工後, 有初驗程序者, 應依規定辦理, 將竣工圖表 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其他相關資料, 送請機關審核 初驗合格後,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 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 並作成驗收紀錄 協驗人員應有承包商 設計單位及主辦工程委託或指派專人共同作業, 並解釋疑義 協助製作驗收紀錄 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拆除 重作 退貨或換貨後, 始能再依規定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付款, 延宕者依情節輕重追究相關行政責任 工程 ( 品質 ) 管制相關條文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 備註 336
341 五 驗收結算與保固階段可能因應研析 ( 參考 ) 意見工程 ( 品質 ) 管制相關發生之違失型態條文規定驗收程序不符 工程完工後應限期辦理驗收, 依性質指派主辦監工以外具有工作經驗之人員主驗, 並由監審 接管或使用單位派員監驗 會驗 ; 驗收時應查驗合約規定之各項應備文件, 以及查核其數量 規格 品質與合約是否相符, 並當場製作驗收紀錄及簽章, 列舉合格及不合格項目限期改善 驗收不符之項目未請承包商限期改善 工程尚未完工, 承商即先行通知竣工, 以減少逾期罰款 竣工驗收未確實核對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 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不符者, 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拆除 重作 退貨或換貨 廠商通知竣工時, 機關應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 依據契約 圖說或貨樣, 確實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 以確定是否竣工, 並作成紀錄以供查考 為提昇工程品質, 應建立品質保證系統, 確實訂定材料及設備檢驗計劃, 施工作業檢查計劃及品質抽驗作業程序, 並指派專人督導執行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第九十二條 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 六十三條 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二十六點 第二十七點 驗收人員受承商宴請或人情包指派具有工程技術和經驗政府採購法七十一條圍, 未確實辦理驗收, 故作有者, 運用科學儀器依契約利於承商之決定 規範辦理驗收, 必要時組專案驗收小組厲行驗收工作 以實作數量計價之工程於結算主管對於監工人員之結算時, 未依實結算, 致結算數高數量, 應依竣工圖予以查於實作數, 圖利承商 核, 必要時協請考工單位主管予以協助, 使結算數與實際相符 備註 337
342 五 驗收結算與保固階段可能因應研析 ( 參考 ) 意見發生之違失型態辦理驗收時未詳實記錄缺失敷衍過關 驗收長期延宕或指定改善期太長 採購人員擔任所辦採購案之主驗人員 驗收未依規定程序辦理, 致造成日後驗收有漏驗 短驗等不詳實情事 驗收缺失未列入紀錄, 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辦理驗收或部分驗收時, 應製作紀錄, 並詳細記載驗收結果, 驗收結果與契約 圖說 貨樣規定不符者, 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拆除 重作, 並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其改善限期, 經由驗收完畢後, 應於驗收完畢後十五日內填具結算驗收 工程竣工後, 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 將竣工圖表等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查 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 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不符, 主驗人指定改善期應不得逾三十日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 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驗收時應以合約及竣工圖說為依據, 在時間 環境及能力範圍內, 抽核數據, 檢驗其品質或性能, 就該工程露出面儘量抽測其尺寸 位置 高程, 並製作紀錄, 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 圖說 貨樣規定不符者, 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並報請複驗, 限期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合約辦理 驗收結果與合約圖說 貨樣規定不符, 應於驗收紀錄逐項記載, 以書面要求廠商限期改善, 拆除重作或換貨 工程 ( 品質 ) 管制相關備註條文規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 七十三條 其施行細則第九十六 九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 九十七條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 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四十點至四十九點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 338
343 五 驗收結算與保固階段可能因應研析 ( 參考 ) 意見發生之違失型態未經檢討與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即辦理部分驗收 辦理工程缺失複驗核派非原驗收人員 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 而其他部份能先行使用, 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 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就其他部份辦理驗收並支部份價金 原驗收人員對驗收時所發現工程缺失較為瞭解, 機關於辦理工程缺失複驗時, 應註明係工程缺失複驗, 核派原驗收人員複驗 工程 ( 品質 ) 管制相關備註條文規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四十點 減價驗收未經檢討 另查核金驗收結果及規定不符, 而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額以上之採購, 未經機關首長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或其授權人核准即具以辦理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 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 採購單位應確實完成規定程序辦理驗收, 驗收時如發現與契約規定不符時, 除應要求廠商限期改善或減價收受外, 亦應確實依合約之規定處理 驗收合格無故拖延結算付款或對於結算中應扣款部分漏未扣款 初驗 驗收人員未依程序辦理 工程驗收完畢後應十五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並對應行扣款或違約部分確實依規定及合約執行製作決算書及結算明細表, 廠商發票送達後五日內付款 工程施工後有初驗程序者, 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 將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表等相關資料送主辦審核, 機關應於三十日內辦理初驗, 初驗合格後二十日內始得辦理複驗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三條 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 第一百零一條 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第四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 九十三條 339
344 五 驗收結算與保固階段可能因應研析 ( 參考 ) 意見發生之違失型態驗收所發現缺失尚未完全改善前即予付款 驗收合格未能於廠商提出發票後五日內付款 對於廠商擅自減少工料及蓄意延誤履約期限未能有效處理 保固期間發現缺失, 僅要求廠商限於定點修補 保固期間出現瑕疵, 未依合約規定先自廠商尾款中扣留後再支付尾款 承辦或監工結算時實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增減不符 工程隱蔽部分未予檢驗合格即予付款, 違反驗收規定 驗收所發現缺失應訂定改善期限表, 俟追蹤改善情形無誤後再行結算付款, 會計部門應嚴格審核 對於工程之驗收合格後, 依規定由監視有關人員於驗收文件上蓋章, 並立即通知廠商提出發票, 送交會計單位, 依據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 驗收合格後並經監視及有關人員簽章後, 應視同完成審計程序, 於五日內完成付款手續 發現得標廠商擅自減省工料及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者, 應依據政府採購法停權處分 對未能依合約履行保固責任之承包商, 應將其提列為不良廠商, 公告於眾 工程保固期間, 工程如有瑕疵, 應確實依工程契約有關保固條款執行, 亦應嚴予查究監工人員未盡職務之責任, 以提高施工品質, 維護機關權益 契約價金以總價決標者, 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 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百分之十者, 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 嚴格執行分段查驗制度, 隱蔽部分未經查驗合格, 不得進行下一階段之施工 未經分段查驗之工程, 其水下或隱蔽部份, 仍由監工人員及施工單位負責 工程 ( 品質 ) 管制相關條文規定 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第十條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 二十七 二十八條 採購契約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備註 340
345 十 參考資料 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採購稽核監督案例採購法令彙編 ( 工程會編印 ) 採購法相關資料彙編 ( 工程會編印 ) 採購法子法草案彙編 ( 工程會編印 ) 工程會發布之令 函採購人員參考手冊 ( 工程會編印 ) 工程人員辦理採購參考手冊 ( 工程會編印 ) 如何辦好政府採購業務 ( 蘇明通先生 ) 採購法實務 Q&A( 游麗慧 蘇明通合著, 元照出版社 ) 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教育訓練教材臺北縣政府教育訓練教材 341
346 342
100 9/5 E-mail 88 ( ) 20098 21 100-2 88-3 - - 4 - 5-6 - 7-8 (1) - 9 (2)- () 1. 9912 2. 3. 4. 5. () 1. 2. 3. 4. 5. 6. / 7. / - 10 (2)- () 1. 2. 3. 4. 5. 6. () 9912-11 (2)- - 12 13 - (2)- 1. 2. 3. 4. 5.
Microsoft Word - 押保辦法全文_120815修正_.doc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八八 ) 工程企字八八 六八五三號令發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九十 ) 工程企字第九 三二 四七號令修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九一 ) 工程企字第九一 一一七五四號令修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 九二 四五六七九 號令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工程企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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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標須知範本 (105.04 版 ) 以下各項招標規定內容, 由機關填寫, 投標廠商不得填寫或塗改 各項內含選項者, 由機關擇符合本採購案者勾填 一 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 ( 以下簡稱採購法 ) 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 二 本標案名稱 : 三 採購標的為 : (1) 工程 (2) 財物 ; 其性質為 : 購買 ; 租賃 ; 定製 ; 兼具兩種以上性質者 ( 請勾選 ) (3) 勞務 四 本採購屬
Microsoft PowerPoint - 政府採購法規概要(9806中央).ppt
政府採購法規概要 代訓機關 : 國立中央大學報告單位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報告人 : 李文中技正 1 第 31 條 ( 押標金之處理 ) 旨揭採購之 3 家投標廠商 中原食品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白雞食品工業開發有限公司及三沅捷和農產企業社, 既經貴府採購中心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情形, 依本會 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函釋例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1教師升等說明會
2 1 3 4 2 5 並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 6 3 7 8 4 9 10 5 11 12 6 13 14 7 15 靜宜大學教師升等資料 ( 僅供參考 ) 一 姓名 : 二 單位 : 三 現職 : 四 學歷 ( 請詳填起訖日期 ): 五 經歷 ( 請詳填起訖日期 ): 六 教師證書字號 : 年資起算日 : 七 學術專長領域 : 八 任現職期間教學工作 : ( 一 ) 授課記錄 ( 二 )
序號
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彙編 一 採購錯誤行為態樣解析 ( 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 二 採購作業常見缺失態樣及改善建議分析表 ( 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 三 營養午餐採購常見缺失態樣及改善建議一覽表 ( 臺北市政府 99 年 11 月 25 日府工採字第 09930347401 號函頒 ) 四 工程採購延宕驗收結案各階段常見缺失態樣 ( 臺北市政府 99 年 11 月 25 日府工採字第
Microsoft PowerPoint - 採購錯誤態樣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97.5( 中央大學 - 採購基礎班 ) 報告人 : 梁靜媛 1 報告大綱 一 準備招標文件二 資格限制競爭三 規格限制競爭四 押標金保證金五 決定招標方式六 刊登招標公告七 領標投標程序 八 開標程序九 審標程序十 決標程序十一 可能有圍標之嫌或宜注意之現象十二 履約程序十三 其他不法不當行為 2 前言 政府採購觀念 : 採購本質是選擇權的遂行 未能充分了解, 謬誤及抱怨仍多
中信局0222.xlsx
銀行採購部 - 電腦設備標案案號 :LP5-980056 立約廠商 : 竑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起始日期 :099/05/05, 契約終止日期 :100/03/31 標案說明 : (1) 機關大量訂購優惠條件及採購金額上限 : 請參閱本案契約第四條 第 ( 二 ) 款規定辦理 (2) 惟訂購數量 10 ( 含 ) 以下者 : 請參閱本案契約第六條 第 ( 一 ) 款規定辦理 (3)LP5-980056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作業程序說明表
項目編號 項目名稱 承辦單位 相關單位 作業程序說明 BP15 澎湖縣政府 ( 單位名稱 ) 作業程序說明表 發現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處置 採購單位 政風單位 監辦單位 1 不予開標決標 : (1) 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 ( 下稱本法 ) 第 5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 例如第 5 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之情形 : 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 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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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標須知範本 (105.10 版 ) 以下各項招標規定內容, 由機關填寫, 投標廠商不得填寫或塗改 各項內含選項者, 由機關擇符合本採購案者勾填 一 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 ( 以下簡稱採購法 ) 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 二 本標案名稱 : 三 採購標的為 : (1) 工程 (2) 財物 ; 其性質為 : 購買 ; 租賃 ; 定製 ; 兼具兩種以上性質者 ( 請勾選 ) (3) 勞務 四 本採購屬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 II 19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2 3 3 6 6 5 6 5 7 4 5 50 4 4 3 3 6 5 6 6 6 6 4 5 50 5 3 3 6 7 5 6 4 7 4 5 50 6 2 4 6 7 5 6 4 7 4 5 50 7 2 4 6 7 5 6 4 7 5 4 50 8 2 4 6 7 5 6 4 7
Microsoft Word
141 102 9 25 146 1 8... 1... 2 40 1... 6 2 5... 10... 11... 12 19 1... 12 2 1 1... 14 9 4 1... 15 壽險訊息第 141 期 1 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示保險業依保險法第 1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投資不動產信託受益權之相關規範 102 8 29 10202508001 twbbb twbb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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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常見錯誤態樣 1 底價 底價訂定時點 及相關作業缺失 2 底價訂定時點及相關作業缺失 準用最有利標案件, 非採固定價格或費率決標者, 未參考廠商報價訂底價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以公開取得方式辦理, 於未能取得 3 家以上廠商報價或企劃書改採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辦理, 未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第 3 項辦理 底價陳核單未填押日期, 致無法確認訂定時機 底價逕以預算金額萬位以下歸零方式為之 公開招標未確實於開標前核定底價,
內政部103年稽核案件所見錯誤行為態樣彙整表(統計)
內政部採購稽核小組 0 年度稽核案件所見錯誤行為態樣彙整表 於辦理巨額採購前, 未依 機關提報巨額採購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作業規定 第 條規定, 簽准預期使用情形及其效益目標等 辦理限制性招標, 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條之 規定, 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認定採購金額之方式錯誤, 例如 : 分批辦理採購, 未依各批合計總金額認定其採購金額 ; 未將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金額計入
24 24. Special Issue 名 人 講 堂 專 題 研 究 表3 新加坡政府對銷售給不同屬性投資人的對沖基金管理指引 25 焦 點 視 界 27 26 市 場 掃 描 證 交 集 錦 資料來源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網站 25 機構投資人定義 (1)依銀行法設立的銀行 (2)商業銀行 (3)財務公司 (4)保險公司 (5)信託公司
財物採購投標須知
網路電話總機系統投標須知 (105.04.08 版 ) 以下各項招標規定內容, 由機關填寫, 投標廠商不得填寫或塗改 各項內含選項者, 由機關擇符合本採購案者勾填 一 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 ( 以下簡稱採購法 ) 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 二 本標案名稱 : 網路電話總機系統三 採購標的為 : (1) 工程 (2) 財物 ; 其性質為 : 購買 ; 租賃 ; 定製 ; 兼具兩種以上性質者 ( 請勾選
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14 16 24 30 24 25 26 26 27 27 28 29 29 一 組織系統二 董事 監察人 總經理 副總經理 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三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 ( 一 ) 董事會運作情形 ( 二 )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其與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 ( 三 ) 揭露公司治理守則及相關規章之查詢方式 ( 四 ) 揭露其他足以增進對公司治理運作情形瞭解之重要資訊 ( 五 ) 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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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中信局首頁 ] 吋筆記型電腦 Core i5-00u(windows 作業系統 ) < 訂購數量限 ~0 台 > V DELL Latitude 50 (00/0/)] NT$, 吋筆記型電腦 Core i5-00u(windows 作業系統 ) < 訂購數量限 ~0 台 > 5 Fujitsu LIFEBOOK U-Pro5 日本 NT$, 吋筆記型電腦 Core i5-00u(windows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43,1052,272 791222101452 2014719 58339347 396634355 196413164 28269 26 27 28 29 () () () () () () () () () () () () () () () () () () ()
政府機關 ( 構 ) 採購監辦實務 主講人 : 黃永傳 104 年 02 月 03 日 1
政府機關 ( 構 ) 採購監辦實務 主講人 : 黃永傳 104 年 02 月 03 日 1 綱要 一 前言二 政府採購相關法規三 政府機關 ( 構 ) 採購流程及注意要項四 付款注意要項五 結語 2 前言 3 壹 內部控制目標分類圖 提供可靠資訊 1 遵循法令 規定 2 4 3 5 6 7 實現施政效能 4 貳 內部控制目標分類圖 ( 二 ) 提供可靠資訊 遵循法令規定 實現施政效能 保障資產安全
b1-常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解析講義檔( ) [相容模式]
常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解析 報告人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央採購稽核小組 助理研究員許琤珮 104 年 09 月 24 日 1 採購人員 按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 下稱本準則 ) 所稱採購人員, 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 本準則第 2 條已有規定, 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 招標 開標 審標 比價 議價 決標 訂約 履約管理 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 (98 年 3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訂定廠商特定資格時, 得限公部門 ( 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 公立學校 ) 之實績始可接受 ;( 錯態 2-6)(4) 以上皆非 8.(4) 依採購法規定,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 下列何者正確? (1) 限定國內廠商投標時須檢附與國外廠商技術合作之證明 ;( 錯態 2-23)(2) 廠商投標時所
錯誤採購態樣題庫最後更新日期 :( 人發局第一期 ) 2010/03/20 選擇題 : ( 答案 ) 正確 錯誤 解析 1.(4) 下列何者正確 (1) 規定投標當時即必須擁有指定之設備 ;( 錯態 2-16)(2) 規定廠商所附型錄均須為正本 ;( 影本即可 ; 錯態 3-5)(3) 規定廠商提出之實績證明須為公家機關 ;( 錯態 2-6)(4) 規定外標封上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 2.(3) 下列何者非屬於資格限制競爭的情形?(1)
% % %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101 99 102 101 1. 2. 3. 4. 5. 6. 7. 8. 9. 10. 99 102 8 4 34 11 101826 594 71.91% 160 19.37% 72 8.72% 101 100 27 18100 21 101 35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1. 7,290 8,677 26,180 26,011 1,272 1,346 142 157 7 7 1,757 1,795
財物採購投標須知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投標須知 ( 第 2 次 ) (105.4.8 版 ) 以下各項招標規定內容, 由機關填寫, 投標廠商不得填寫或塗改 各項內含選項者, 由機關擇符合本採購案者勾填 一 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 ( 以下簡稱採購法 ) 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 二 本標案名稱 :105 年度 救災醫療物資分配合理性研究 ( 案號 : MOHW105-FDA-D-113-000111)
Microsoft Word 採購錯誤態樣彙編_印刷.doc
七 採購作業錯誤行為態樣 1.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暨補充說明 序號一 準備招標文件 1 擅改法律文字, 例如 : 更改或增列採購法 ( 以下簡稱採購法 ) 第 31 條第 2 項 第 101 條 第 103 條之文字 採購法係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其修正需依法律規定程序辦理, 適用機關不得任意予以更改或增列, 否則無效例如 : 1. 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為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者,
10501
公共工程決標案件二代採購網上傳作業說明 ( 第 4 版 105.01) 1) 壹 決標案件標案資料之標案資料之上傳步驟貳 問答集參 附件一 作業要點二 作業辦法修正條文三 作業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1 壹 決標案件標案資料之標案資料之上傳步驟 1. 政府電子採購網 (http://web.pcc.gov.tw/pishtml/pisindex.html) 2. 點選左上角的 政府採購 -- 決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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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中信局首頁 ] 服務區域 : 臺北市組別 : 第三組不斷電系統 ( 共 項 ) 案名 : 電腦週邊設備用品 (2 年度 ) 契約編號 :-LP-0 案號 :LP-0 契約期限 :2/0/06~/0/. 各適用機關每次訂購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000 元 如訂購金額低於新臺幣,000 元者, 其運送費用由適用機關與立約商另議 單一訂單未達上述最低訂購金額者, 立約商得不接受訂購 00 (Off-
選擇學校午膳供應商手冊適用於中、小學 (2014年9月版)
2014 年 9 月版 選擇 學校午膳供應商手冊 適用於中 小學 i 1 1 2 3 4 5 6 7 8 9 1 2 2 i. ii. iii. iv. v. i. ii. iii. iv. v. vi. vii. 3 i. ii. iii. iv. v. 4 i. ii. 1. 2. 3. 4. 5. iii. iv. 5 6 3 4 5 6 i. ii. i. ii. iii. iv. v.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CB(1)1919/04-05(05) ( ) 2. ( ) 40% 50%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在決定某人是否適當人選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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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法規實務概要 目 錄 一 課程介紹...4 二 工程採購簡介...5 2.1 採購金額與招標方式...5 2.2 技術規格...6 2.2.1 特殊之產品或工法...6 2.2.2 綁標行為態樣...6 2.2.3 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7 2.3 廠商資格...7 2.3.1 資格規定...7 2.3.2 營造業...8 2.3.3 自來水管承裝商...8 2.3.4 室內裝修業...8
第一篇文概說第七章公文的用語及標點符號公本篇內容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章 公文的意義 第三章 公文與高 普 特各類考試 第四章 公文程式之意義及演變 第五章 公文之分類及其行文系統 第六章 公文之結構與行款 第一篇 第一章緒論 003 第一章緒論 等 等 004 最新應用公文 第一篇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005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第一節 一 須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二 須為公務員 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 006
財物採購投標須知
投標須知 ( 一般最低標, 即非評分及格之最低標使用 ) (106.1 版 ) 以下各項招標規定內容, 由台灣高鐵公司 ( 下稱本公司 ) 填寫, 投標廠商不得填寫或塗改 各項內含選項者, 由業務單位 / 採購單位擇符合本採購案者勾填 一 本採購依招標公告 招標文件及適用本公司相關規章之規定 二 本標案名稱 : 高鐵基地 / 車站空調設備汰換與增設工程案號 : T2-18-002 三 採購標的為 :
財金資訊-82期.indd
/ ( ) ( ) (waterfall model) (spiral model) 1 (output) (input) 1 www.fisc.com.tw 27 Barry Boehm 1988 2 (prototype) (agile) 2 ( ) 3 3 ( ) 28 / No.82 / 2015.04 (software testing) (peer review) ( ) V ( 4 )
PowerPoint 簡報
採購錯誤態樣案例解析 1 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葉炳隆 專員 上午大綱 : 採購稽核重點與評分 下午大綱 : 大綱 如何看待政府採購 政府採購法與其他法律關係 政府採購法精神與適當採購決定 採購策略 2 採購稽核 3 稽核過去立足現在放眼未來 採購稽核 採購稽核小組之任務, 為稽核監督本市各機關辦理採購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令 發現缺失 提升缺失機關採購能力 Plan,Act 採購管理單位 Check
證券商從業人員違規處分一覽表 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公司名稱法令依據處分情形 105/02/24 金管證券字第 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第 3 款 從業人員停止業務執行 4 個月 105/03/02 金管證券
證券商從業人員違規處分一覽表 105/02/24 金管證券字第 1050005859 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從業人員停止業務執行 4 個月 105/03/02 金管證券字第 1040052234 號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3 項 105/03/08 金管證券字第 10500027311 號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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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用採購法之彈性機制辦好採購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招標階段 決標階段 履約階段 爭議處理階段 1 一 招標階段 1 問題 未因 案 制宜, 選擇適當招標方式辦理採購 分析 採購法所定招標方式, 包括公開招標 選擇性招標 限制性招標及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 適用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 標案特性如符合限制性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之要件, 可採用限制性招標或選擇性招標
Special Issue 名 人 講 堂 專 題 研 究 保證金收取 合格之擔保品種類為何 非現金擔保品之折扣率 haircut 為何 CCP是否將會員所繳擔保品用於投資 其孳息是否回饋給會員 限制措施 焦 點 視 界 是否對會員之委託金額 信用 部位及風險訂定限額 會員是否必須對其客戶制定限額 洗價 mark-to-market 之時間及方法為何 結算交割 市 場 掃 描 交割週期 T+1或T+3
採購法你問我答提問單
105 年度採購缺失及案例分析座談會 提問單彙整表 問題類型 一 準備招標文件問題 1. 倘若標案內容含工程及財物, 如何判別採購標的是要以工程案或財物案? 1.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性質, 難以認定其採購歸屬者, 依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 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 監視系統交通標示廚具設備交通號誌?) 2. 判斷重點 : 採購之本質究竟是屬 工程 抑或是 財物 (1)
1.1 1 () 擴展學習領域 () () 力求卓越創新 發皇通識教育 厚植職場發展的競爭能力 拓展國際交流 e 把握資訊網路的科技應用 () 精緻教育的學校特色 提升行政效率 發揮有效人力的整體力量 達成精緻大學的師資結構 勵應用科技的研發能力 在策略執行上
2012 1 2 1 2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 97 98 101 2011 1 848 6 2010 12 76 508 59 84.6430 71.5363 1.1 1 () 擴展學習領域 () () 力求卓越創新 發皇通識教育 厚植職場發展的競爭能力 拓展國際交流 e 把握資訊網路的科技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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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National Taiwan Normal University 2011 春季班赴外交換生手冊 Outbound Exchange Student Handbook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際事務處 Offic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際事務處 Offic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Tel:+886-2-7734-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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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中信局首頁 ] 1 筆記型電腦記憶體模組 Unbuffered SO-DIMM DDR2 800 1.8V 2GB 200PIN 1189 Silicon Power DDR2 800 SO-DIMM - 2GB 200PIN 臺灣沒跟進 2 筆記型電腦記憶體模組 Unbuffered SO-DIMM DDR2 800 1.8V 4GB 200PIN 3 筆記型電腦記憶體模組 Unbuffered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 非經許可, 公司 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 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第十四條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訊 ; 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 應立即停用, 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前項合法通訊,
使用說明書 TMAX 機車 在騎乘機車之前, 請務必仔細閱讀這本使用說明書 XP00 XP00A PW--T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 非經許可, 公司 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 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第十四條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訊 ; 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 應立即停用, 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前項合法通訊,
HKSTPC-Annual Report Chi
企業管治報告 14 企業管治架構 股東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董事會 管理層 企業合規 - 90 - 企業發展 董事會 17 1 16 董事會成員組成 2015 11 20 80 85 簡介會 2016 1 成員與時並進 2015 利益申報 14 利益衝突 - 91 - 董事會職能 77% 專業建議 承擔責任 6 常務委員會 95 企業拓展及批租委員會 9 8 80% - 92 - 企業發展
2010/03 1. 2. 3. .. . 14 * (Certification) Certification) 1. 2. 3. ( 5~15%) 4. 5. 20% 企業看證照 具加分效果 機械專業證照至今已獲得120家機械相關企業的認同與支持 企業表達認同的具體作法包含 給予獲證考生優先面試的機會 運用此認證 作為公司招募員工時確保所錄取之新 人基本能力的方式 鼓勵員工報考 提升專業能力
2013~2015 保健食品產業專業人才 供需調查 2011 5 2011529 2012 2013~2015 2012 44.67% 2011 11.96% 2013~2015 ... 1... 1... 5... 10... 12... 13... 14... 19... 20... 22... 24... 12... 19... 21... 22 III IV 1... 1 2... 3
Microsoft PowerPoint - 1.如何選擇優良廠商.ppt
如何選擇優良廠商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簡報大綱 壹 向人民負責, 採購優質工程貳 如何挑選優良的規劃設計服務廠商参 如何挑選優良的工程廠商肆 結語 1 壹 向人民負責, 採購優質工程選壹 向人民負責, 採購優質工程 當您在辦理工程採購案件時 選廠價商? 錢? 壹 向人民負責, 採購優質工程 ( 續 ) 一 公務員受人民的委託, 採購優質工程 : 找優良的規劃設計廠商 找優良的施工廠商 二 現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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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中信局首頁 ] 1 1 2000ANSI 流明 ( 含 ) 以上,SVGA 廢標 1 2 2000ANSI 流明 ( 含 ) 以上,XGA HITACHI CPRX79 中國大陸 NTD 14,069 1 2 2000ANSI 流明 ( 含 ) 以上,XGA NEC NP210 中國大陸 NTD 14,069 1 2 2000ANSI 流明 ( 含 ) 以上,XGA NEC V230X 中國大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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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2 ( 571 ) 88(4) 2016 3 31 13721 13733 2016 3 31 ( ) 2 21 ( ) 2016 3 31 13723 13733 9 1. ( ) 2. 3. 4. 5. 2016 5 23 ( ) 13723 13733 ( ) 2016 3 31 405 2016 3 31 2016 5 23 10 8 2016 3 31 ( ) 收入 附註 截至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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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 ) .5..5 2.. 2.. 2 4 5 7 7 7 7 7 8 8 8 0 0 2 4 5 5 5 7 8 8 PC 0 安全注意事項及緊急處理方法 請務必遵守 警告 發生異常或故障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 拔 下電源插頭 恐會導致冒煙 起火 觸 電 異常或故障事例 即使接上電源開關有時也不會運轉 插拔電源線時 有時通電有時不通電 運轉中 有燒焦味或異音 本體部分變形或異常發熱 請立即連絡服務站進行檢查及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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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V01 1.5 1. 1.5 2. 1. 2. 3. 1 2 34 5 6 7 7 7 7 8 8 8 8 89 910 10 11 12 13 14 15 14 15 16 16 17 17 17 18 110 V60 Hz 110 V () ( 1.5) 15 50 1 2 1. 2. 3. 4. 5. 6. 7. 8. 2 9. 10 cm() 10. 1. () () () 2. () 1.
壹、前言
104 年度政府採購執行情形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5 年 3 月 104 年度政府採購執行情形目錄 壹 前言...1 貳 政府採購執行情形...1 一 年度採購統計資料...1 二 修正政府採購法規...11 三 工程採購流廢標改善情形...16 四 電子化採購...17 五 爭議處理...21 六 政府採購稽核...23 七 工程施工查核...24 八 扶助中小企業參與採購...24 參 結語及展望...25
( ) (1) (2) (3) (4) 2
2007 11 29 1. ( ) 2. ( ) 3. 1 ( ) 1. 2. (1) (2) (3) (4) 2 1. (1) (2) 2. ( ) $20,000,000 X1 1 1 $3,000,000 X1 1 1 1,000,000 $12,000,000 $4,000,000 $5,000,000 $10 X1 1 1 $13 (1) ( ) $5,000,000 $8,000,000
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實務
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實務 中央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諮詢委員 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稽核委員 江獻琛 2014/6/28 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作為任何用途 (103 年 6 月 28 日 ) 1 學歷土木工程碩士考試土木工程乙等特考及格土木工程高等考試及格 ( 土木技師 ) 經歷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佐 技士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籌備處技士 專員 副研究員 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副研究員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科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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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都 更 北 路 北 ()( D6D7 廓 ) 路 路 北 98 年 5 11 都 09830205400 更 北 路 北 ()( D6D7 廓 ) 路 路 北 類 更 令 都 27 1 4 說 六 年 北 路 年 都 都 老 落 都 更 83 年 12 23 都 83082356 路 北路 北 勵都 更 勵都 更 89 年 6 26 都 8904521800 北 都 更 都 更 91 年 12
橫式書函
桃園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報告 一 受稽核機關 : 桃園縣立〇〇國民中學二 稽核案件基本資料 : ( 一 ) 招標機關 : 桃園縣立〇〇國民中學 ( 二 ) 標案名稱 : 〇〇工程 ( 三 ) 標案案號 : 〇〇〇 ( 四 ) 標案序號 :01 ( 五 ) 經費來源 : 桃園縣政府補助新台幣 ( 以下同 )4,800,000 元, 餘自籌經費支應 ( 六 ) 採購金額 :5,104,895 元
00_善用採購法 v23.ppt
善用採購法之彈性機制辦好採購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招 標 階 段 決 標 階 段 履 約 階 段 爭議處理階段 1 一 招標階段 1 問題 未因 案 制宜, 選擇適當招標方式辦理採購 分析 採購法所定招標方式, 包括公開招標 選擇性招標 限制性招標及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 適用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 標案特性如符合限制性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之要件, 可採用限制性招標或選擇性招標
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實務
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實務 中央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諮詢委員 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稽核委員 江獻琛 2013/2/27 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作為任何用途 (102 年 1 月 ) 1 學歷土木工程碩士考試土木工程乙等特考及格土木工程高等考試及格 ( 土木技師 ) 經歷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佐 技士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籌備處技士 專員 副研究員 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副研究員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科長 (84.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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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度 104 年 0730 1129 104 年 1213 療 104年度國際疾病分析人員甄試時程表 項目 日期 星期 開放線上報名 104年07月24日 五 至11月29日 日 資格審查收件 以郵戳為憑 104年10月31日 六 至12月04日 五 寄發應試通知與准考證 104年12月07日 一 至12月10日 四 測驗 104年12月13日 日 線上開放成績查詢 104年12月28日 一
系所名稱 證照代碼 證照名稱 國內 / 級數 / 分國外數 證照類別 發照單位 Adobe Certified Associate in Web Communication Adobe Certified Associate in Web Communication using A
畢業門檻 - 專業證照列表 系所名稱 證照代碼 證照名稱 國內 / 級數 / 分國外數 證照類別 發照單位 50068987 Autodesk Certified Professional: 3ds Max 2014 國外 專業級 國際證照 Autodesk[ 歐特克有限公司 ] 500610671 Autodesk 3ds Max 2015 Certified Professional Certificate
Ø Ø Ø Ø Ø Ø Ø Ø 採購錯誤態樣 採購規劃 資料查詢 招標文件 大綱 Ø 技術規範 廠商資格 Ø 招標方式 決標原則 決標方式 最有利標類型 開審決標程序應注意事項 履約管理與驗收 採購問題 Q&A 2 2
按一下以編輯母片副標題樣式 104 年採購研習會 採購程序與實務及採購錯誤態樣 陳照烱 Ø Ø Ø Ø Ø Ø Ø Ø 採購錯誤態樣 採購規劃 資料查詢 招標文件 大綱 Ø 技術規範 廠商資格 Ø 招標方式 決標原則 決標方式 最有利標類型 開審決標程序應注意事項 履約管理與驗收 採購問題 Q&A 2 2 3 3 4 4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 年 6 月 25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280080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第一次採購簽陳載明若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 之報價單或企畫書則改採限制性招標, 並經機關首長核准在案, 惟投標須知中 將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之選項竟漏未勾選 分項複數決標 ( 例如校外教學若分為三 四 五 六年級共 個項次, 每個項次僅由一家最低報價廠商得標方式辦
桃園市所屬學校 0 年度辦理採購常見缺失彙整表及因應措施與建議 階段作業流程細項常見缺失情形 一 採購規劃階段 會議紀錄 採購簽陳 未召開學年會議 領域會議彙整教師採購需求內容項目, 如美勞教材 未召開營繕採購小組審議採購需求及項目 未檢附校內需求單位 ( 如教務處 訓導處 ) 移請總務處招標簽陳 未說明招標方式是公開招標 限制性招標 公開取得 3 未說明決標方式是最低標 最有利標 準用最有利標 最有利標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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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組顯示卡規範書 1. Nvidia 繪圖晶片 1-1. 1-1-1. 繪圖晶片 :NVIDIA GeForce 6600 系列 ( 含 ) 以上 ( 請註明採用商品之廠牌及型號, 並於型錄標示對應低階顯示卡到主要規格之項次 ) ( 備註 : 對應 1-1-2. 繪圖介面 : 支援 AGP 介面 8X( 含 ) 以上高速繪圖晶片項次為第 1 1-1-3. 提供 128MB 64 位元 DDR SDRAM(
一 0 六年度年報 中華民國一 0 七年四月十二日刊印 查詢本年報之網址如下 : (1) 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 :newmops.twse.com.tw (2) 本公司網址 :
一 0 六年度年報 中華民國一 0 七年四月十二日刊印 查詢本年報之網址如下 : (1) 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 :newmops.twse.com.tw (2) 本公司網址 :www.chimeicorp.com 一 本公司發言人 代理人發言人姓名 : 公司發言人 : 姓名 : 陳世賢職稱 : 副總經理電話 :(06)2663000 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第 6 章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1. 2.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二 內部指令 CHAPTER 6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內文教學區 1 行政法概要
EC-W1035RL說明書.cdr
電壓 AC 110V/60Hz 消耗功率 1200W 額定電流 9.5A 吸入功率 350W 淨重 約5. 3 k g 外型尺寸 W420 X D260 X H350(mm) 生產國別 中國 警告 為了避免火災或是電擊的危險 請勿讓本機暴露於雨中或濕氣中 電源線請確實插牢於電源插座內 以免因未插牢而引起插頭產生高熱 而造成意外 目錄 1 2 各部名稱 8 清潔集塵桶 3 本機特點 8 清潔過濾機芯
Microsoft Word - LP doc
第七組顯示卡規範書及答標單 1. Nvidia 繪圖晶片 1-1. 1-1-1. 繪圖晶片 : GeForce 8400 系列 ( 含 ) 以上 ( 請註明採用商品之廠牌及型號, 並於型錄標示對 應到主要規格之項次 ) GeForce 1-1-2. 繪圖介面 : 支援 PCI Express 介面 16X( 含 ) 以上高速繪圖晶片 8400 低階顯 1-1-3. 提供 512MB DDR2 SDRAM(
~ ~2055 : I
人事業務標準作業程序 07-5252000 2041~20462051~2055 :07-5252059 http://www2.nsysu.edu.tw/person/personnel.htm [email protected] I -------------------------------------------------------- 1 --------------------------------------------------------------
5. / / / / / / / / 6. * (
19/2013 (19.3.2013 (a (b ( (2013-2014 ( 1. 2013 2. 3.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 2 3 4. $220,000 1 5. / / / / / / / / 6. * ( 2010 2012 181 120 1137 120 554 2 7. * 1. 2. 3. 4. 8. ( * (I 180 (15 x
室內照明燈節能 14Wx3(T5 燈管 ), 輕鋼架標準型崁燈 1 ( 含 ) 以上,00 ( 含 ) 以下 室內照明燈節能 14Wx3(T5 燈管 ), 輕鋼架標準型崁燈 01 ( 含 ) 以上,400 ( 含 ) 以下 室內照明燈節能 14Wx3(T5 燈管 ), 輕鋼架
臺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應契約案號 :LP5-103039 高效率省能照明設施 商品一覽表 立約廠商 : 綠色地球實業有限公司 / 南區契約編號 :15-LP5-01334 TEL:07-98701 FAX:07-98381 地址 : 高雄市苓雅區江都街 54 號 組別項次品名參考圖片單位廠牌型號 ( 燈 / 安定器 / 燈管 ) 產地契約單價 第 組 : 室內照明燈 1 3 室內照明燈節能 14Wx(T5
桌上型個人電腦採購規格說明表
第三組顯示卡規範書 1. Nvidia 繪圖晶片 1-1. 1-1-1. 繪圖晶片 :NVIDIA GeForce 7600 系列 ( 含 ) 以上 ( 請註明採用商品之廠牌及型號, 並於型錄標示對低階顯示卡應到主要規格之項次 ) ( 備註 : 對應 1-1-2. 繪圖介面 : 支援 AGP 介面 8X( 含 ) 以上高速繪圖晶片項次為第 1 1-1-3. 提供 128MB 64 位元 DDR SDRAM(
電腦設備LP _第七組顯示卡規範書
第七組顯示卡規範書 1. Nvidia 繪圖晶片 1-1. 1-1-1. 繪圖晶片 : GeForce 210 系列 ( 含 ) 以上 ( 請註明採用商品之廠牌及型號, 並於型錄標示對 GeForce 1-1-2. 繪圖介面 : 支援 PCI Express 2.0( 含 ) 以上高速繪圖晶片 210 低階顯 1-1-3. 提供 512MB DDR2 SDRAM( 含 ) 以上顯示記憶體, 具 25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