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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本文件為機關或機構 ( 以下簡稱機關 ) 依政府採購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招標 廠商投標及機關決標後簽訂契約三用文件 招標時由機關使用招標欄位並備齊招標文件後依規定招標 ; 投標時由廠商使用投標欄位並備齊投標文件後依規定投標 ; 決標後由機關使用決標欄位並附具必要之招標 投標及決標文件依規定蓋章後即完成與得標廠商之簽約手續, 不必再經得標廠商簽名或蓋章, 並以機關蓋章之日為簽約日 本文件為公開招標 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之通用文件 以公開評選 甄選 徵求或其他方式辦理者, 得參酌使用 招標機關招標如下 ( 以下各項由招標機關填寫並簽署招標 ) 一 採購案號 :HPB 二 招標機關名稱 :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三 招標機關地址 : 高雄縣岡山鎮大莊里大莊路 80 巷 61-1 號四 招標機關聯絡人 : 溫志平電話 : 轉 522 五 招標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 : 岡山分隊 1 2 樓衛浴整修工程 採購案六 收受投標文件場所之地址 : 本隊行政組七 收受投標文件之截止期限 : 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下午 17 時止 八 其他事項如附件 招標機關蓋章 : 日期 : 民國年月日 投標廠商投標如下 ( 以下各項由投標廠商填寫並簽署後投標 ) 一 投標廠商名稱 : 二 投標廠商地址 : 三 投標廠商負責人 : 四 投標廠商聯絡人 : 電話 : 傳真 : 五 投標廠商營業登記統一編號 ( 無者免填 ): 六 投標總標價 : 新億仟萬佰萬拾萬萬仟佰拾元台整幣 ( 招標文件允許以外幣報價或以單價決標者, 請自行調整 ) 七 其他事項如附件 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章 : 日期 : 中華民國年月日

2 招標機關決標簽約如下 ( 以下各項由招標機關填寫並簽署後完成簽約 ) 一 契約編號 :HPB 二 決標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 : 岡山分隊 1 2 樓衛浴整修工程 採購案三 履約期限 : 本隊通知開工日起 50 日曆天四 契約金額 : 新 台 幣 億仟萬佰萬拾萬萬仟佰拾元 ( 招標文件允許以外幣報價或以單價決標者, 請自行調整 ) 二 其他事項如附件 招標機關蓋章 : 日期 : 中華民國年月日 整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辦理 岡山分隊 1 2 樓衛浴整修工程採購案 投標須知 ( 案號 :HPB ) 以下各項招標規定內容, 由機關填寫, 投標廠商不得填寫或塗改 廠商投標前請詳閱本須知 一 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 ( 以下簡稱採購法 ) 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 二 標案名稱 規格 ( 範 ) 數量: ( 一 ) 標案名稱 : 岡山分隊 1 2 樓衛浴整修工程 採購案 ( 二 ) 預算金額 : 新台幣 75 萬 2000 元 ( 三 ) 標案規格 ( 範 ): 詳如 岡山分隊 1 2 樓衛浴整修工程圖說及工程規範 ( 以下簡稱圖說及工程規範 ) 三 本採購案機關及聯絡人 : 採購機關 :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 機關地址 : 高雄縣岡山鎮大莊路 80 巷 61-1 號 聯絡人 : 溫志平聯絡電話 : 轉 522 上級機關名稱 : 內政部警政署 四 本採購屬 : ( 一 ) 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採購 ( 二 ) 不允許廠商共同投標 ( 三 ) 投標文件 ( 標價 ) 有效期 : 自投標截止日起 30 日內 ( 四 ) 依採購法第 33 條第 3 項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 五 ) 依採購法第 35 條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 ( 六 ) 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 :1 式 1 份 ( 七 ) 投標文件使用文字 : 中文, 但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得使用英文, 唯應譯為中文 ( 八 ) 本投標須知所附之投標廠商聲明書中第 1 項至第 9 項答 是 者, 不得參加投標 ; 其投標者, 不得作為決標對象 ; 該聲明書內容有誤者, 不得作為決標對象 五 本採購 : 非共同供應契約 六 依採購法第 75 條, 受理廠商異議之機關名稱 地址及電話 : 同招標機關 七 依採購法第 76 條及第 85 條之 1, 受理廠商履約爭議調解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稱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地址 : 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 電話 : 電話 : 傳真 : 八 本採購為 : 未分批辦理 九 招標方式為 : 1

4 一 ) 依採購法第 49 條規定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 二 ) 本案業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本次公告未能取得 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時, 將改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十 本採購 : ( 一 ) 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 外國廠商 : 不可參與投標 ( 二 ) 非以統包辦理招標 ( 三 ) 不允許廠商共同投標 十一 本案開放電子領標, 請至政府採購電子領投標系統網址 http: // 領取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 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 : 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 其尾數不足 1 日者, 以 1 日計 ; 機關以書面向請求釋疑之廠商答覆之期限 : 投標截止期限前 1 日答復 十二 招標文件如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 專利 設計或型式 特定來源地 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 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 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 : 應於投標時在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 敘明同等品之廠牌 價格及功能 效益 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 以供審查 十三 投標廠商資格 :( 資格標資格審查時, 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 ) ( 一 ) 經營與本採購案相關事業之廠商 : 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如公司執照 設立或營業登記證 工廠登記證 行業登記證 執業執照 開業證明 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 證照若有變更, 以向有關機關申請變更之申請書為憑 ; 相關證明書, 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 ) ( 二 ) 最近一期有效納稅證明 : 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 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 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 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 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 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 三 ) 廠商具有製造 供應或承做能力之履約證明 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 供應或承做之文件 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 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 技術 財力 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 ( 四 ) 有效之同業公會證書 : 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如會員證 2(

5 十四 押標金及保證金 :( 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辦理 ) ( 一 )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 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 保付支票 郵政匯票 無記名政府公債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 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 並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之格式 ( 二 )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銀行書面連帶保證 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或其他擔保繳納者, 依其性質, 應分別記載機關為質權人 受益人 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 ( 三 ) 押標金金額 : 新台幣 3 萬 7000 元整, 繳納方式如下 : 1 以現金方式繳納者, 請於投標截止期限前逕匯台灣銀岡山分行 國道公路警察局 - 第五警察隊 306 專戶 ( 帳號 ), 並請將收據影本放入證件封內與文件一次投寄 ( 送 ) 2 以銀行開具之電子押標金保證書繳納者, 依電子系統所訂方式辦理 3 押標金以金融機構本票 支票 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 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 抬頭開具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 ; 未填寫受款人者, 以執票之機關為受款人 ( 另未開具者如有遺失本隊概不負責 ) 4 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押標金者,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 其有效期應較招標文件規定之報價有效期長 30 日 廠商延長報價有效期者, 其所繳納押標金之有效期應一併延長之 5 廠商 ( 含電子投標廠商 ) 押標金依前揭方式繳納者, 應將相關票據一併置於證件封內投標審驗 ( 標封內不得置入現金 ) 6 採電子投標者得使用電子系統以銀行開具之電子押標金保證書繳納並併同電子投標文件於投標截止時間前傳輸至電子系統 7 投標廠商如未依規定於投標截止期限前完成押標金繳納者, 其投標文件視為無效標 十五 履約保證金由得標廠商之押標金, 移作為履約保證金 ; 俟本案全部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 日內無息發還 十六 得標廠商應於驗收合格後繳納保固保證金, 其繳納方式比照押標金之規 3

6 定,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 十七 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 投標廠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所繳納押標金不予退還, 其已退還者, 並予追繳 : ( 一 ) 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投標者 ( 二 ) 投標者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 三 )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 四 ) 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 ( 五 ) 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並拒不簽約者 ( 六 ) 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 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 七 ) 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 八 )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廠商依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規定減收押標金, 其有不發還押標金之情形者, 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十八 投標截止收件時間 :99 年 5 月 5 日 17 時 ( 下班 ) 前 ( 以本隊收件時間為準, 逾期無效 ) 十九 投標方式及規範 : ( 一 ) 證件封 : 1 資格標 : 本須知第 13 點投標廠商資格及資格審查表所列廠商應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 納稅證明文件 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文件 投標廠商聲明書 押標金票據文件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有效的同業公會證書等資料暨規格標 : 規格書及規格審查表所列廠商應檢附之規格審查文件資料 ( 如型錄 認證文書 技術手冊等 ) 備妥後, 併資 ( 規 ) 格審查表置入 證件封 內密封 ( 廠商各項審查文件資料, 請依序分別裝訂於資 ( 規 ) 格審查表後, 以節省審查時間 ) 2 廠商送審證明文件 型錄可使用影印本, 廠商所提出之影本文件, 本隊於必要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提出正本查驗, 查驗結果如與正本不符, 係偽造或變造者, 依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辦理 ( 二 ) 標單封 : 投標廠商應詳閱招標文件, 確認全部規格完全同意及符合後, 計算各項單價及總價 ( 總價須中文大寫, 標價幣別 : 新臺幣 ), 填入投標標價清單及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投入 標單封 內密封 ( 三 ) 投標外標封 : 證件封 標單封 內容清點無誤且密封後, 置入 投標外標封 內密封投標 ; 投標外標封 封面應書寫 投標標案名稱 廠商名稱 及 廠商地址, 4

7 未書寫者視為無效標 ( 四 ) 廠商投標文件應於投標截止收件時間前, 以掛號郵遞 ( 含快遞 ) 或專人送達本隊, 或者採用電子投標方式於投標截止時間前將所有電子投標文件傳輸至電子系統 凡逾時者均視為無效標, 並應自行負責, 一經送達本隊或傳輸至電子系統之投標文件,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 修正補充 作廢及撤回 ( 五 ) 採電子投標者 : 傳輸至網址 ( 六 ) 電子投標文件之規範如下 : 1 視同正式投標文件, 免另備書面文件 2 格式以 A4 尺寸, 並以 *.txt *.doc *.xls *.pdf *.gif *.jpg *.tif 等檔案型態為原則 ; 其以文字或圖形檔處理有困難者, 得以掃描電子文件代之, 掃描之圖形檔, 以黑白模式 解析度不低於 100dpi 為原則 3 蓋用廠商及負責人印章者, 其印文部份應大小一致並清晰可辨, 以利核對 4 電子投標文件不得含有電腦病毒並能正常開啟而不影響讀取 辨視或使用, 否則視為無效標 ( 七 ) 電子系統因故暫停服務時, 處理原則如下 : 1 招標階段: 本隊待系統恢復後再行傳輸電子招標文件 2 領標階段: 廠商以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方式領標或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電子領標 本隊得視個案受影響情形, 公告延長等標期 3 投標階段: 廠商以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方式投標或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電子投標 ( 廠商須考量投標截止時間 ) 本隊得視個案受影響情形, 公告延長等標期 4 開標階段: 本隊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開標, 或延期開標 但知無電子投標文件者, 不在此限 ( 八 ) 證件封 投標外標封投標規範, 請依政府採購法第 33 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 ( 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稱書面密封, 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 並以漿糊 膠水 膠帶 釘書針 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 信封上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 ) 規定辦理 ( 九 ) 其他 : 無二十 開標規範 : 本案採資 ( 規 ) 格標與價格標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方式辦理, 在資 ( 規 ) 格標審標完畢後, 開價格標 ( 一 ) 開標時間 : 民國 99 年 5 月 6 日 10 時 00 分 ( 如有必要時, 本隊得視需要延長審查時間, 延長時間以不超過 1 日為原則, 通 5

8 過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 始得參加價格標 ) ( 二 ) 開標地點 : 本隊 2 樓會議室 ( 三 ) 投標廠商 3 家以上, 且符合下列四項規定者即予開標 : 1 採購法第 33 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本隊或本隊所指定之場所 2 無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3 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4 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 四 ) 前項公告未能取得 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時, 業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 五 ) 各投標廠商應由負責人 ( 或授權代理人 ) 攜帶印章 身分證及相關文件資料出席開標會議, 作為必要之核對與說明 一家廠商以 2 人進場為限 ( 以 1 人為全權代表 ), 並請於開標前 20 分鐘進入會場, ( 六 ) 廠商參加開標人員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 或授權代理人未攜帶授權書, 應即退出會場, 視同未派員參加開標, 以放棄開標說明權利論 ( 七 ) 本隊於審標中對廠商資格或規格有不明瞭時, 得要求廠商提出說明 二十一 開標程序及資格標審查 : ( 一 ) 下載電子投標廠商之電子投標文件 ( 二 ) 審查合格投標廠商, 開啟書面標封及電子標封 ( 三 ) 資格審查 : 依本須知投標廠商資格規定及資格審查表所列項目審查, 廠商投標文件經審查發現如有不符或不齊者, 認定資格標審查不合格 ( 四 ) 規格審查 : 規格審查時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者, 認定規格審查不合格, 取消投標資格 1 未提供符合本案規格型錄者 ( 型錄可用影本, 另廠商得以技術手冊輔助說明規格 ) 2 提供之型錄 產品說明資料 規格答覆書經審查與本案規格不相符者 ( 五 ) 廠商資格經審查合格者, 始得參加價格標, 不合格者證件正本退還 二十二 開價格標 : ( 一 ) 採當場決標, 若因審標不及需另行擇期決標時, 由本隊決定並當場宣布 6

9 ( 二 ) 本案如廢標時, 投標文件除廠商證件正本外其餘概不退還 ( 如未開價格標則標單封由廠商一併領回 ) ( 三 ) 決標原則 : 最低標 ( 四 ) 決標方式 : 總價決標 ( 五 ) 決標方式 : 1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總價 ( 含稅 ) 最低, 並低於本隊所訂底價以內者為得標廠商 2 如投( 得 ) 標廠商因計價錯誤, 其各種項目相乘相加之總和與其總價不符時, 或總價有兩個以上不同數字等情形, 不論其所書寫為何, 應以其中文大寫之最低總價為投 ( 決 ) 標總價 3 開標結果各廠商之投標價均高過底價時, 則由總價最低者優先減價 1 次, 如仍高過底價, 由所有廠商重行比 ( 減 ) 價 4 比( 減 ) 價次數以 3 次為限, 第 3 次比價如仍高過底價, 應予廢標 5 比( 減 ) 價結果, 如有 2 家以上廠商總價相同且低於底價, 由該等廠商繼續比價 ( 最多 3 次 ), 至第 3 次比價總價如仍相同, 逕行抽籤決定之, 抽籤方式由本隊決定 6 本案如須以議價決標時, 議價次數以 3 次為限 7 得標廠商應依本隊通知期限內完成契約單價分析, 部分單價得依決標總價按比例調整之 ( 六 ) 廠商不能到場參加開標者, 以放棄開標說明 比 ( 減 ) 價權利論二十三 簽約 : ( 一 ) 本案合約自決標日起生效 ( 合約草案如附 ) ( 二 ) 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後, 依本隊通知期限內提供相關資料文件作為契約附件, 未依規定提供者, 取消得標權, 並沒收押標金, 並依採購法規定, 辦理列為不良廠商, 本隊得決定由次低標廠商依採購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決標, 或重行辦理招標 ( 三 ) 得標廠商係採電子投標者, 以其電子投標文件供辦理契約簽訂, 電子投標文件中含有掃描文件者, 本隊得要求廠商於簽約時提出書面文件供查驗, 書面文件內容應與電子投標文件相同, 其不同者, 以後者為準 ( 四 ) 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 準用契約書第 21 條第 ( 六 ) ( 七 ) 款規定 ( 五 ) 前款所需補償廠商損失費用支付方式 7

10 1 當年度預算支應 2 若當年年度預算不足支應, 由次年度預算支應 二十四 開工 完工期限 地點及逾期罰則 : ( 一 ) 廠商應於決標翌日起 7 日內提報總體施工計畫送機關審查, 並提出開工報告書 ( 二 ) 完工期限 : 自本隊通知開工日起 50 日曆天內完工 違反者依契約第十五條延遲履約規定辦理 ( 廠商預定完工或完工當日, 應以書面通知本隊辦理驗收 ) ( 三 ) 逾期規範 : 1 逾完工期限 1 日, 按總價款千分之三計罰 逾期超過 20 日者得列為不良廠商, 取消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本隊得洽次低標廠商依採購法程序辦理決標, 或本隊重行招標 ( 四 ) 完工逾期罰款上限為契約總貨款之百分之二十二十五 驗收 : ( 一 ) 工程監驗 : 機關得指派代表, 代表機關監督本工程各項約定事項, 若有不符合契約規定者, 機關得予拒絕, 廠商應免費改善 拆除 重作 退貨或換貨 ( 二 ) 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 應符合契約規定,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且為新品 ( 三 ) 驗收程序 項目及驗收規範 : 依本採購案契約書相關驗收規範暨本案圖說及工程規範辦理 1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 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 機關依據契約會同廠商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 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2 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 並作成驗收紀錄 ( 四 ) 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 其拆除 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 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 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 與規定相符者, 該費用由機關負擔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 測試或檢驗, 亦同 查驗 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 機關得予拒絕, 廠商應免費改善 拆除 重作 退貨或換貨 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 測試或檢驗, 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 測試或檢驗之權利, 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 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 五 ) 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 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 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 器材 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 經機關勘驗認可, 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 六 )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 機關得定相當期限, 要求廠商改善 拆除 重作 退貨或換貨 ( 以下簡稱改正 ) 逾期未改正者, 按逾期日數, 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 不在此限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 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 機關 8

11 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 1.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 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履約有瑕疵者, 機關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七 ) 甲方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所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 對乙方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 : 1.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 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 每點扣款新臺幣 2,000 元 2. 各工程主管機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 成績列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 除依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 規定辦理外, 另扣罰本工程品管費用之百分之一 3.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 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 其有不足者, 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4.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 八 ) 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 契約施工期間, 乙方應遵照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二十六 付款方式 : 契約約定工作項目完工驗收合格後, 一次付款, 並依契約金總額給付,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於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減契約價金, 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得增減, 並於驗收合格後, 請廠商檢據辦理付款二十七 保固事項 : ( 一 ) 保固規範 : 1 保固期限 : 依本契約規範辦理, 保固期間除因不可抗拒之災害發生或本隊人員使用不當所造成之損壞以外, 應無償修復或換新 2 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 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 所稱瑕疵, 包括損裂 坍塌 損壞 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3 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 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 逾期不為改正者, 機關得逕為處理, 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 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 不足時向廠商追償 但屬故意破壞 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 不在此限 4 保固期內, 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 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 5 保固期間廠商接獲口頭 電話或書面之修復通知後, 應於指定期間內至本隊完成修復, 違者每逾 1 日, 按保固保證金百分之三計罰, 未滿 1 日者以 1 日計算, 違約 3 次者依採購法規定辦理列入不良廠商 但經使用單位認定有特殊原因或不可抗拒情形者不在此限 6 其他無法分辨之故障問題, 得標廠商應依本隊需求會同其他廠商 9

12 7 廠商所繳之保固保證金因罰餘額為零後, 又有違反保固事項時, 本隊除向廠商追償損失外, 得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列為紀錄不良廠商 8 保固事項依本案投標須知 契約書 圖說及工程規範辦理 ( 二 ) 保固保證金 : 1 得標廠商應於驗收合格後, 繳納保固保證金, 其繳納方式比照押標金之規定, 有效期限須較保固期限長 90 天以上 金額為得標總價百分之五, 逾期未繳者本隊得自履約保證金或本隊應付契約價金中扣除 2 廠商有違反保固事項時, 依本須知保固規範計罰 3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 二十八 投標廠商之標價條件 : 詳如本案 岡山分隊 1 2 樓衛浴整修工程 採購案 二十九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參加投標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 ( 一 ) 提供規劃 設計服務之廠商, 於依該規劃 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 二 ) 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 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 三 ) 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 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 四 ) 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 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 五 ) 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 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 前階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 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者, 該規劃之廠商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 二十七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所投標單無效, 但得無息退還押標金 : ( 一 ) 標封未密封或未依規定郵遞 ( 送達 ) 或逾時寄 ( 送 ) 達者 ( 二 ) 投標廠商未依本須知規定檢附應附之證件 規格資料, 經審查不合格者 ( 三 ) 投標封內未附標單封或證件封 ( 四 ) 標單以鉛筆填寫或總價未以中文大寫者 ( 五 ) 標單所列財物名稱不符者 ( 六 ) 變更標單式樣或塗改字句者 ( 七 ) 投標廠商或負責人名稱與登記執照不符者 ( 八 ) 未依指定之金額繳付押標金者 ( 九 ) 未依式填寫標單或塗改後未蓋章或字跡模糊不能辨認者 ( 十 ) 同一廠商就本採購案之投標, 同時投寄 ( 送 )2 個 ( 含 ) 以上標封者 共同解決 10

13 二十八 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 ; 於開標後發現者, 不決標予該廠商 ( 一 ) 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 二 )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 三 )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或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投標 ( 四 ) 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 五 )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 六 ) 第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 七 )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 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 但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 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 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 機關得宣布廢標 二十九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事實及理由將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 ( 一 )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 二 )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或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 訂約或履約者 ( 三 )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 四 ) 偽造 變造投標 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 五 ) 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 六 ) 犯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 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 七 )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 八 )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者 ( 九 )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 十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 ( 十一 ) 違反第 65 條之規定轉包者 ( 十二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 十三 ) 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 十四 ) 歧視婦女 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 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 適用前項之規定 三十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 含其孳息, 本項以下同 ), 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 : ( 一 ) 有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 依同條第 1

14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 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二 ) 違反本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 全部保證金 ( 三 ) 擅自減省工料, 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 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四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全部保證金 ( 五 )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 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 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六 )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 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七 )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 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八 )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 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 九 )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 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 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 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 得為尚未發還者 ; 不予發還之孳息, 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同一契約有第 2 項 2 款以上情形者, 應分別適用之 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 以總金額為限 三十一 同價增購本隊於簽約翌日起 1 年內, 有權以得標單價要求廠商依本合約契約總數 ( 價 ) 百分之三十 ( 上限 ) 之增購權 三十二 爭議之處理 : ( 一 ) 廠商與本隊對於招標 審標 決標 履約或驗收之爭議, 悉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規定處理 ( 二 ) 若因履約爭議而涉訴訟, 以本 ( 中華民國 ) 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本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三 )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 但經本隊同意者不在此限 ( 四 ) 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 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 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122

15 三十三 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縣調查站檢舉電話 信箱 : ( 一 ) 法務部調查局 : 檢舉電話 :(02) 檢舉信箱 : 新店郵政 號信箱 ( 二 ) 高雄縣調查站 : 檢舉電話 :(07) 檢舉信箱 : 鳳山郵政 號信箱 ( 三 ) 內政部採購稽查小組 : 檢舉電話 : 傳真 : 電子信箱 :[email protected] 三十四 附註 : ( 一 ) 廠商目前在中華民國境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時, 有關原住民就業代金繳款及開立收據方式相關規定, 請廠商自行於 網站查詢辦理 ( 二 ) 投標廠商如違反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9 條 :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及同法第 3 條有關關係人之規定, 經機關發現後取消投標資格, 如為得標廠商, 由機關逕行解除採購契約, 並依法處理 ( 三 ) 全份招標文件包括 :( 招標文件均為合約之附件 ) 1 招標投標須知 2 契約條款( 草案 ) 3 投標標價清單 4 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5 投標廠商聲明書 6 廠商資格審查表 7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8 查詢保證金同意書 9 工程圖說 10 授權書 11 切結書 ( 四 ) 本投標須知之天數除特別標註工作天計算外均以日曆天計算, 星期例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均列入計算, 末一日為星期例假日或休息日時, 得延至下一工作日 ( 五 ) 投標商應依規定填妥 ( 不得使用鉛筆 ) 本招標文件所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投標標價清單, 連同資格文件 規格文件及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密封後投標 惟屬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 各階段之投標文件應分別密 13

16 封後, 再以大封套合併裝封 所有內外封套外部皆須書明投標廠商名稱 地址及採購案號或招標標的 ( 六 ) 依採購法第 85-1 條規定, 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 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 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 七 ) 本案係補助款建置, 若屆時因故無法支應, 本案得予以廢標 ( 八 ) 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 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 14

17 工程名稱 : 岡山分隊 1,2 樓衛浴整修工程工程地點 : 高雄縣岡山鎮 工程標單 項次 項 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 註 壹 假設工程 壹 -1 假設工程 ( 工程告示牌及測量放樣費, 警示帶 ) 式 1.00 單價分析 1 壹 -2 1,2 樓廁所及浴室打除工程 ( 含合法運棄 ) 式 1.00 地坪, 牆面及相關器具 小計 貳 廁所浴室工程 貳 -1 1,2 樓廁所及浴室地磚 ( 含防水工程 ) m 單價分析 2 貳 -2 1,2 樓廁所及浴室壁磚 ( 含防水工程 ) m 單價分析 3 貳 -3 廁所隔間 ( 含五金零件 ) m 單價分析 4(1~2F 送審 ) 貳 -4 抗濕複合板天花板 m 單價分析 4 貳 -5 新增砌磚 (1/2B 磚牆含粉刷油漆 ) 式 ,2F 廁所,2F 浴室 貳 -6 新增水刀切割 式 ,2F 廁所,2F 浴室 貳 -7 洗手台含人造石抬面 M 7.50 單價分析 5 貳 -8 小便器 ( 含配管安裝 ) 組 ,2F 廁所 貳 -9 小便器電子式沖水感應器 組 ,2F 廁所 貳 -10 小便器擣擺 ( 含安裝 ) 組 ,2F 廁所 貳 -11 新增殘障廁所拉門 式 1.00 (1F) 貳 -12 大便器坐式 ( 含配管安裝 ) 組 F 廁所 貳 -13 大便器蹲式 ( 含配管安裝 ) 組 ,2F 廁所 一樓無障礙馬桶, 洗手台及附屬設 貳 -14 備 式 F 廁所 貳 -15 洗臉盆 ( 含配管安裝 ) 組 ,2F 廁所,2F 浴室 貳 -16 洗衣槽 ( 含配管安裝 ) 組 F 浴室 貳 -17 明鏡 ( 含外凸木心板 ) 式 ,2F 廁所,2F 浴室 貳 -18 淋浴含安裝 組 F 浴室 貳 -19 集水溝加蓋 M F 浴室 貳 -20 水電工程 ( 含給水及排水配管配電 ) 式 1.00 ( 含遷移費 工料費 ) 含浴室鍋爐遷移 貳 cm嵌燈 ( 含省電燈泡配線安裝 ) 盞 (1,2F 廁所,2F 浴室需送審 ) 貳 -22 批土油漆工程 式 ,2F 廁所,2F 浴室 貳 -23 廁所式機械通風 組 2.00 ( 需送審 ) 貳 -24 輕質混凝土 式 1.00 貳 -25 附屬零件工程 式 1.00 衛生紙匣托把架,.. 小計 廠商 : 負責人 :

18 投標廠商聲明書 本廠商參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 岡山分隊 1 2 樓衛浴整修工程 採購案採購案之投標, 茲聲明如下 : ( 案號 :HPB ) 項次聲明事項是 ( 打 V) 否 ( 打 V) 一本廠商之營業項目不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 無法於得標後作為簽約廠商, 合法履行契約 二本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 以下簡稱採購法 ) 施行細則第 33 條之情形 三本廠商或負責人與招標機關之首長 / 採購案之洽辦機關之首長 / 受委託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有採購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之涉及本人 配偶 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之情形 四本廠商是採購法第 38 條規定之政黨或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 五本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是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稱同時為規劃 設計 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六本廠商是採購法第 39 條第 3 項所稱與規劃 設計 施工或供應廠商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七本採購案如係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 或係以公開招標辦理但投標廠商未達 3 家之情形, 本廠商之得標價款會有採購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高於本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 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情形 八本廠商已有或將有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稱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 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 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之情形 九本廠商 共同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是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 投標廠商應於投標當日遞送投標文件前至工程會網站 web.pcc.gov.tw 查詢自己 ( 包括總公司及各分公司 ) 共同投標廠商 分包廠商是否為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之拒絕往來廠商 十本廠商就本採購案, 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及第 3 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5 條規定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 十一本廠商是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且合於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關於中小企業認定規定之中小企業 ( 答 否 者, 請於下列空格填寫得標後預計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及金額, 可自備附件填寫 ) 項目 金額 項目 金額 項目 金額 合計金額 十二本廠商目前在中華民國境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 ( 答 是 者, 請填目前總人數計 人 ; 其中屬於身心障礙人士計 人, 原住民計 人 ) 附 註 1. 第一項至第十項答 是 或未答者, 不得參加投標 ; 其投標者, 不得作為決標對象 ; 聲明書內容有誤者, 不得作為決標對象 2. 第十一項至第十二項未填者, 機關得洽廠商澄清 3. 本聲明書填妥後附於投標文件遞送 投標廠商名稱 : 印章 廠商負責人 : 印章 聲明簽署日期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月日 (98.1 版 )

19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 岡山分隊 1 2 樓衛浴整修工程 採購契約 ( 案號 :HPB ) 招標機關 ( 以下簡稱機關 ) 及得標廠商 ( 以下簡稱廠商 ) 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 ( 以下簡稱採購法 ) 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 共同遵守, 其條款如下 : 第 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 ( 一 )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 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 契約本文 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 二 ) 契約文件, 包括以書面 錄音 錄影 照相 微縮 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 三 )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 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原則處理 : 1.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 不在此限 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 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 不在此限 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 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 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 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 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6.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 四 )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 如仍有不明確之處, 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如有爭議, 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 五 ) 契約文字 : 1.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 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 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 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第 1 頁, 共 29 頁

20 2.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 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 除資格文件外, 以中文為準 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 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 契約所稱申請 報告 同意 指示 核准 通知 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 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 書面之遞交, 得以面交簽收 郵寄 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 六 )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 除另有規定者外, 以公制為之 ( 七 ) 除另有規定外, 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 並溯及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 ( 八 )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 該部分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 契約亦可成立者, 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該無效之部分, 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 九 ) 契約正本 2 份, 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 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副本 5 份 ( 請載明 ), 由機關 廠商及相關機關 單位分別執用 副本如有誤繕, 以正本為準 第 2 條履約標的及地點 ( 一 )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 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 岡山分隊 1 2 樓衛浴整修工程 工程圖說 工程規範及相關文件辦理 ( 二 ) 履約地點 : 高雄縣岡山鎮大莊路 80 巷 61 號 第 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 一 ) 契約價金之給付, 得為下列方式 :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 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 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 不在此限 ( 二 )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10% 以上時, 其逾 10% 之部分, 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 10% 者, 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第 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 ( 一 ) 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 其數量為估計數, 除另有規定者外, 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 二 )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 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 其已於契 第 2 頁, 共 29 頁

21 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 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 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 三 ) 契約價金, 除另有規定外, 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 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 四 ) 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 規費或關稅, 由廠商負擔 ( 五 ) 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 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 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 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 政府公告 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 六 ) 前款情形, 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 致履約成本增加者, 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由機關負擔 ; 致履約成本減少者, 其所減少之部分, 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 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 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 七 ) 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 設備或材料者, 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 由廠商負責 ( 八 ) 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 其檢驗所需費用, 除另有規定者外, 由廠商負擔 第 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 一 ) 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 1. 驗收後付款 :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於驗收合格後, 廠商須先繳納保固保證金, 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30 日內, 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2. 契約約定工作項目完工驗收合格後, 依總額結算給付,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 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契約價金含營業稅而廠商提出收據者, 所含營業稅應予扣減 3. 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工程款項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 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 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 4.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 (1)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落後預定進度達 50% 以上, 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 但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 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 第 3 頁, 共 29 頁

22 善者, 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 ; 如因廠商實施趕工計畫, 造成機關管理費用等之增加, 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2)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3)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 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 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 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 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6) 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4. 物價指數調整 : (1) 物價調整方式 : 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 工程進行期間, 如遇物價波動時,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 之部分, 於驗收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2) 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 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 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 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 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 處理原則亦同 (3) 本案採總指數漲跌幅辦理調整款項, 廠商應配合本隊提出相關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5. 物價調整公式 : (1) 指數增減率 =(B/C-1) 100 % B= 報驗日當月總指數 ( 報驗日係指工程實際完工日 ) C= 開標當月總指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 ( 第五位四捨五入 ) 為原則 (2) 每期估驗款 ( 直接工程款 ) 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 ( 計算至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A (1-E) (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 -2.5 % ) F A= 工程之直接工程費 = 工程款扣除其中之規費 規劃費 設計費 土地及權利費用 法律費用 承商管理費 保險費 利潤 利息及稅雜費 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者, 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估驗款之 80 %代之 E= 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 F=(1+ 營業稅率 ) 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 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 就上開調整金額給予補償;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 就上開調整金額自工程款中扣減 (3) 逾履約期限之部分, 應以驗收當期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 第 4 頁, 共 29 頁

23 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 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 應以驗收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 6. 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 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 ; 未約定調整方式者, 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 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 亦同 7. 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 除另有規定外, 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8. 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 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 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 1%, 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 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僱用不足者, 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 市 )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 繳納上月之代金 ; 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 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9. 契約價金總額, 除另有規定外, 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 人工 機具 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10. 如機關對工程之任何部份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 得通知廠商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 並將測量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 除非契約另有規定, 量測或計量結果應紀錄淨值 ( 二 )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 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 三 ) 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 損害賠償 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 不實行為 未完全履約 不符契約規定 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 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 其有不足者, 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 四 ) 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 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 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 ( 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 ), 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 六 ) 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 如施工進度已達 75% 以上, 機關得經評估後, 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 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 其作業程序包括廠商與分包商之協議書內容 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 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第 6 條稅捐 第 5 頁, 共 29 頁

24 ( 一 )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 應含營業稅 由自然人投標者, 不含營業稅, 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 二 ) 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 臨時設施 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 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 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 規費, 由廠商負擔 ( 三 ) 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 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 規費或關稅, 由廠商負擔 第 7 條履約期限 ( 一 ) 履約期限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1 工程之施工 : 廠商應於決標翌日起 7 日內報請開工, 並於本隊通知開工日起 50 日曆天完工 ( 廠商應於預定完工日前或完工當日, 將完工日期書面通知機關 ); 2 本工程之天數除特別標註工作天計算外均以日曆天計算, 星期例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均列入計算, 末一日為星期例假日或休息日時, 得延至下一工作日 ( 二 )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 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 三 ) 工程延期 : 1. 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 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而需展延工期者, 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 7 日通知機關, 並於 45 日內檢具事證, 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 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達半日者, 以半日計 ; 逾半日未達 1 日者, 以 1 日計 (1) 發生第 17 條第 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 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4) 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5) 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 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7) 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 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8) 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 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9) 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 但契約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 6 頁, 共 29 頁

25 (10) 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經機關認定者 2. 前目事故之發生, 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 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 其停工及復工, 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3. 第 1 目停工之展延工期, 除另有規定外, 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 四 )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 應將當日算入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 當日不計入 第 8 條材料機具及設備 ( 一 ) 契約所需工程材料 機具 設備 工作場地設備等,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概由廠商自備 ( 二 ) 前款工作場地設備, 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 包括施工管理 工人住宿 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 該等房舍設施, 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 ( 三 ) 廠商自備之材料 機具 設備, 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 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 非經機關書面許可, 不得擅自運離 ( 四 ) 由機關供應之材料 機具 設備, 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 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 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 ; 其因此致廠商須全部或部分停工, 且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者, 廠商得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廠商若因此有其他損失時, 得檢具事證, 由機關補償之 ( 五 ) 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料 機具 設備, 應憑證蓋章並由機關檢驗人員核轉 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 機具 設備, 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 ; 用畢 ( 餘 ) 歸還時, 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機關認可之程度, 於規定期限內運交機關指定處所放置 其未辦理者, 得視同廠商未完成履約 ( 六 ) 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自機關之材料 機具 設備, 有浪費 遺失 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 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 得經機關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 或折合現金賠償 第 9 條施工管理 ( 一 ) 工地管理 : 1. 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 代表廠商駐在工地, 督導施工, 管理其員工及器材, 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 廠商應於開工前, 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 學經歷等資料, 報請機關查核 ; 變更時亦同 機關如認為廠商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 得要求廠商更換, 廠商不得拒絕 第 7 頁, 共 29 頁

26 2. 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 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 並將所需材料 機具 設備等運至工地, 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 施工期間, 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 給養 福利 衛生與安全等, 及所有施工機具 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 均由廠商負責 3. 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 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 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 如有不照指示辦理, 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 或其他非法 不當情事者, 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 廠商不得拒絕 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 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 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 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 與機關無涉 4. 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 工地主任及技術士 ( 二 ) 施工計畫與報表 : 1. 廠商應於開工前, 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 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 繪製施工相關圖說, 送請機關核定 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 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 2. 對於汛期施工有致災風險之工程廠商應於提報之施工計畫內納入相關防災內容 ; 其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 重點如下 : (1) 充分考量汛期颱風 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 合理安排施工順序及進度, 並妥擬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 (2) 訂定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 並確實辦理檢查 3. 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 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 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 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 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 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 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 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 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 預定進度表, 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 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4. 廠商應繪製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 機關應確實依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辦理估驗 5. 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 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 按約定之時間, 填寫施工日誌, 送請機關核備 ( 三 ) 工作安全與衛生 : 1. 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 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 道路交 第 8 頁, 共 29 頁

27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 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 火災之防範 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 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 凡工程施工場所, 除另有規定外, 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 ( 籬 ), 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 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 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 2. 契約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 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 廠商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 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 並應在事故發生後 24 小時內向監造單位 / 工程司報告 事故發生時, 如監造單位 / 工程司在工地有所指示時, 廠商應照辦 3. 廠商就高度 5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 開挖深度在 1.5 公尺以上之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等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 施工前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等妥為設計, 並繪製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等項目, 納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施行 施工架構築完成使用前 開挖及灌漿前, 廠商應通知機關查驗施工架 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是否按圖施工 如不符規定, 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 至廠商辦妥並經工程司認可後方可復工 前述各項假設工程組立及拆除時, 廠商應指定作業主管在現場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事項 4. 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 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 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 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 ( 得併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 ), 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5. 進駐工地人員, 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6. 廠商於開工前, 應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依法令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 並副知機關 監造單位 / 工程司備查 ; 異動時, 亦同 上述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7. 廠商未確實要求其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實際於工地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 或因而致工程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者, 機關得通知廠商於 2 日內更換其勞安人員, 並副知勞動檢查機構 8. 廠商除應依勞安相關法令辦理外, 應採下列安全衛生設施規定 : (1)20 公尺以下高處作業, 宜使用於工作台即可操作之高空工作車或搭設施工架等方式作業, 不得以移動式起重機加裝搭乘設備搭載人員作業 (2) 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 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 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 標誌 標示或柵欄外, 於勞工作業時, 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 以防止車輛突入等 第 9 頁, 共 29 頁

28 災害事故 (3) 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所設置之護欄, 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0 條固定後之強度能抵抗 75 公斤之荷重無顯著變形及各類材質尺寸之規定 惟特殊設計之工作架台 工作車等護欄, 經安全檢核無虞者不在此限 (4) 施工架斜籬搭設 直井或人孔局限空間作業 吊裝台吊運等特殊高處作業, 應一併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5) 廠商所使用之鋼管施工架 ( 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 ), 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4750 A2067, 及設置防止墜落災害設施 9. 因廠商施工場所依設計圖說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 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通知停工, 並經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為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情形之一 ( 四 ) 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 1. 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 空氣污染防制法 噪音管制法 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 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2. 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 垃圾 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 鷹架 工具及其他設備, 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 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3. 工地周圍排水溝, 因契約施工所生損壞或沉積砂石 積廢土或施工產生之廢棄物, 廠商應隨時修復及清理 其因延誤修復及清理, 致生危害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事件者, 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 ( 五 ) 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 : 1. 廠商施工時, 不得妨礙交通 因施工需要暫時影響交通時, 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 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工程司核准 工程司如另有指示者, 廠商應即照辦 2. 廠商施工如需佔用都市道路範圍, 廠商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 併同施工計畫, 送請機關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施工 該項交通維持計畫之格式, 應依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並維持工區週邊路面平整, 加強行人動線安全防護措施及導引牌設置, 同時視需要於重要路口派員協助疏導交通 3. 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應確實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圖樣 數量佈設並據以估驗計價 ( 六 ) 配合施工 :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 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 廠商有與其 第 10 頁, 共 29 頁

29 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 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 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 致生錯誤 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 其可歸責於廠商者, 由廠商負責並賠償 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 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 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 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 七 ) 工程保管 : 1. 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 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 機具 設備, 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 均由廠商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 概由廠商負責賠償 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 所有權屬機關, 禁止轉讓 抵押或任意更換 拆換 2. 工程未經驗收前, 機關因需要使用時, 廠商不得拒絕 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 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遺失或損壞者, 應由機關負責 ( 八 ) 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 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 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 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 : 1. 工地管理事項 : (1) 工地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 (2) 工人 材料 機具 設備及施工裝備之管理 (3) 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 (4) 公共安全之維護 (5) 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 2. 工程推動事項 : (1) 開工之準備 (2) 交通維持計畫之研擬 申報 (3) 材料 機具 設備檢 ( 試 ) 驗之申請 協調 (4) 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表之研擬 申報 (5) 施工前之準備及施工完成後之查驗 (6) 向機關提出施工動態 ( 開工 停工 復工 竣工 ) 書面報告 (7) 向機關填送施工日誌及定期工程進度表 (8) 協調相關廠商研商施工配合事項 (9) 會同工程司勘研契約變更計畫 (10) 依照工程司之指示提出施工大樣圖資料 (11) 施工品管有關事項 (12) 施工瑕疵之改正 改善 (13) 天然災害之防範 第 11 頁, 共 29 頁

30 (14) 施工棄土之處理 (15) 工地災害或災變發生後之善後處理 (16) 其他施工作業屬廠商應辦事項者 3. 工地環境維護事項 : (1) 施工場地及週邊地區排水系統設施之維護及改善 (2) 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 (3) 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治 (4) 工地施工噪音之防治 (5) 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 (6) 其他有關當地交通及環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辦事項 4. 工地週邊協調事項 : (1) 加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 (2) 與工地週邊地區鄰里辦公處暨社區加強聯繫 (3) 定時提供施工進度及有關之資訊 5. 其他應辦事項 ( 九 ) 廠商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 錢幣 有價文物 古蹟 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 具有商業價值而未列入契約價金估算之砂石或其他有價埋藏物, 應通知機關處理, 廠商不得占為己有 ( 十 ) 各項設施或設備, 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 施工或檢驗者, 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 十一 ) 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 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 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 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 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 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 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 十二 ) 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 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 十三 )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 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 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 十四 ) 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 圖畫 消息 物品或其他資訊, 均應保密, 不得洩漏 ( 十五 ) 轉包及分包 : 1. 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 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 未依法登記或設立, 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第 12 頁, 共 29 頁

31 2.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 機關得予審查 3. 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 仍應負完全責任 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 亦同 4.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 其有違反者, 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 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 機關得解除契約 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 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 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再轉包者, 亦同 ( 十六 )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 不得有下列情形 : 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 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 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 提供不實證明 非法棄置土石 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 十七 )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 除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者外, 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 違反者, 機關除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就業服務法 規定處罰外, 並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 其因此造成損害者, 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 十八 ) 採購標的之進出口 供應 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 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 依文件核發對象, 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 但屬應由機關取得者, 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 並由機關負擔必要之費用 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 以由廠商負責取得或代為取得為原則 ( 十九 ) 廠商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 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 二十 ) 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 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 發生意外時, 應立即採取搶救, 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 分析及作成紀錄, 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 為復原 重建等措施, 另應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 廿一 ) 機關於廠商履約中, 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 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 廿二 )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 依照改善或履行者, 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 1.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其危險及費用, 均由廠商負擔 2. 終止或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 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 廿三 ) 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 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 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 廿四 ) 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 改善或維修, 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 該財物之滅失 減損或遭侵占時, 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第 13 頁, 共 29 頁

32 ( 廿五 ) 契約使用之土地, 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 其地界由機關指定 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 由機關負責 ; 其地上 ( 下 ) 物的清除, 除另有規定外, 由機關負責處理 ( 廿六 ) 施工所需臨時用地, 除另有規定外, 由廠商自理 廠商應規範其人員 設備僅得於該臨時用地或機關提供之土地內施工, 並避免其人員 設備進入鄰地 ( 廿七 ) 廠商應規範其砂石 廢土 廢棄物 建材等分包廠商不得有使用非法車輛或超載等行車違規行為 ( 廿八 ) 廠商不得以非法車輛及超載車輛進出工地, 其有違反者, 廠商應負違約責任 情節重大者, 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理 第 10 條監造作業 ( 一 ) 契約履約期間, 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監工人員駐場, 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 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 機關應通知廠商, 其職權同監工人員 ( 二 ) 監工人員所指派之代表, 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 效力同監工人員 ( 三 ) 監工人員工程司之職權如下 : 1. 契約規格之解釋 2. 工程設計 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3. 廠商所提施工計畫 施工詳圖 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4. 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 ( 試 ) 驗 5. 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 6. 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 7. 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 四 ) 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 報告 請款及請示事項, 除另有規定外, 均須送經工程司核轉 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 除另有規定外, 均應先照會監工人員 監工人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 廠商如有異議時, 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 否則視同接受 ( 五 ) 監工人員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 : 1. 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2. 工程範圍內地上 ( 下 ) 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3. 機關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第 11 條工程品管 第 14 頁, 共 29 頁

33 ( 一 ) 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 並切實執行 如有疑義, 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 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 ( 二 ) 廠商自備材料 機具 設備在進場前, 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 先送機關審查同意, 如需辦理檢 ( 試 ) 驗之項目, 應會同監工人員或其代表人取樣, 並會同送往檢 ( 試 ) 驗單位檢 ( 試 ) 驗合格後始得進場 該等材料 機具 設備進場時, 廠商仍應通知監工人員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 ( 三 ) 廠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 應將其施工方法 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 ( 試 ) 驗作業等計畫, 先洽請機關同意, 並在施工前會同監工人員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 始得進入施工程序 施工後, 廠商亦應會同監工人員或其代表人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 另應辦理下列事項 : 1. 廠商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明定各項重要施工作業 ( 含假設工程 ) 及材料設備檢驗之自主檢查之查驗點 ( 應涵蓋監造單位明定之檢驗停留點 ) 另應於施工計畫 ( 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 之施工程序, 明定安全衛生查驗點 2. 廠商應確實執行上開查驗點之自主檢查, 並留下紀錄備查 3. 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 ( 含安全衛生事項 ), 須經監造單位派員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後, 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 並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 如擅自進行下階段施工, 應依契約敲除重作並追究施工廠商責任 ( 四 ) 廠商於施工中, 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 對施工品質, 嚴予控制 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 應事先通知監工人員現場監督進行 ( 五 ) 工程查驗 : 1. 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 ; 監工人員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 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 並派員協助 但機關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2. 監工人員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 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 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 廠商逾期未辦妥時, 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 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認可後方可復工 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 如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 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展延期限者, 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3. 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工人員查驗, 監工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 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 得要求 第 15 頁, 共 29 頁

34 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 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 但工程司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 不得無故遲延 4. 廠商為配合監工人員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 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 如有不足, 經監工人員通知後, 廠商應立即補足 5. 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 廠商應在事前報請工程司查驗, 工程司不得無故遲延 必要時, 監工人員得會同有關機關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 6. 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 應由廠商提出申請, 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7. 工程施工中之查驗, 應遵守營造業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 適用於營造業者之廠商 ) ( 六 ) 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 測試 檢驗 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 機具 設備 人工及資料 但契約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 測試或檢驗, 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 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 ; 結果符合者, 由機關負擔費用 ( 七 ) 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 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 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 並作成紀錄 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 其滅失或損害, 由廠商負責 ( 八 ) 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 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遵照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 九 ) 對於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 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 : 1.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 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 每點扣款新臺幣 2000 元 2. 查核結果, 成績列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 除依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 規定辦理外, 其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金額, 應依目前計算之金額加計本工程品管費用之 1% 3.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 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 其有不足者, 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4.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 第 12 條災害處理 第 16 頁, 共 29 頁

35 ( 一 ) 本條所稱災害, 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 1. 山崩 地震 海嘯 火山爆發 颱風 豪雨 冰雹 水災 土石流 土崩 地層滑動 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2. 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 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 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 二 ) 除另有規定外, 廠商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 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 至驗收合格日止 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應送機關備查 屬前款情形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 由廠商負責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 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 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 ( 三 ) 驗收前遇颱風 地震 豪雨 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 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 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 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 其經會勘屬實, 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 機關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限 其屬契約所載不保範圍者, 機關得視下列情形補償廠商損失 : 1. 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 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 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 但機關供給之材料, 仍得由機關核實供給之 2. 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 由廠商自行負責 第 13 條保險 ( 一 ) 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 ( 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 其屬自然人者, 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 ( 二 ) 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綜合保險, 其內容如下 : 1. 保險標的 : 履約標的 2. 被保險人 : 以機關 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 3. 保險金額 : 完成該工程所需之總成費 4.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下限為新台幣 200 萬元,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下限為新台幣 200 萬元, 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下限為新台幣 1000 萬元 6. 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 : 新台幣 50 萬元 7. 保險期間 : 自契約生效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 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 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8. 受益人 : 機關 ( 不包含責任險 ) 9. 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 無效 但有利機關者不 第 17 頁, 共 29 頁

36 在此限 ( 三 ) 營造綜合保險及安裝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 得包括山崩 地震 海嘯 火山爆發 颱風 豪雨 冰雹 水災 土石流 土崩 地層滑動 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火災 爆炸 破壞 竊盜 搶奪 強盜 暴動 罷工 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等事項所生之損害 ( 其實際承保範圍, 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 ( 四 ) 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 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但符合第 4 條第 10 款規定由機關負擔必要費用之情形 ( 屬機關承擔之風險 ), 不在此限 ( 五 ) 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 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 六 )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 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 其損失或損害賠償, 由廠商負擔 ( 七 ) 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 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 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 ( 八 ) 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 其依法屬免投勞工保險者, 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 14 條保證金 ( 一 ) 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 1.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2.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後, 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3.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 二 )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 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 但屬暫停履約者, 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 三 )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 1.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 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 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 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 全部保證金 3. 擅自減省工料, 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 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全部保證金 第 18 頁, 共 29 頁

37 5.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 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 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 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 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 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 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 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四 ) 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 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 得為尚未發還者 ; 不予發還之孳息, 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 五 ) 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 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 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 以總金額為限 ( 六 )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 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 七 )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 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 5% 利息, 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 八 ) 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 連帶保證書 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 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所訂定者為準 ( 九 ) 保證金之發還, 依下列原則處理 : 1. 以現金 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 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 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 發還原繳納人 3.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 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 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 發還開狀銀行 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 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 得免發還 5.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 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 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 得免發還 ( 十 ) 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有無法於保證書 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 或機關無法於保 第 19 頁, 共 29 頁

38 證書 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 該保證書 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 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 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 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 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 亦同 ( 十一 ) 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 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 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 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 以 2 契約為限 ( 十二 ) 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 不得自行申請退保 其經機關查核, 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 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 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 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 十三 ) 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 應先洽該廠商履約 否則, 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 十四 ) 廠商為優良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者, 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 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 十五 ) 於履約過程中, 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 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 機關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 並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一次發還上開延後發還者 第 15 條驗收 ( 一 ) 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 應符合契約規定,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且為新品 ( 二 ) 驗收程序 ( 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 1.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 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 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 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 ( 含工程竣工圖表 ) 之日起 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 依據契約 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 以確定是否竣工 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 乃予確定 機關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期程, 其依契約規定有提供施工廠商設計圖說電子檔之必要者, 機關如遲未提供, 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 2. 工程竣工後, 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 第 20 頁, 共 29 頁

39 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 並作成驗收紀錄 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 例 : 營造業法第 41 條 ), 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 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 延誤辦理驗收, 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 ; 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由機關負擔 ( 三 ) 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 其拆除 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 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 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 與規定相符者, 該費用由機關負擔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 測試或檢驗, 亦同 ( 四 ) 查驗 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 機關得予拒絕, 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 拆除 重作 退貨或換貨 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 測試或檢驗, 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 及費用之負擔 ( 五 ) 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 測試或檢驗之權利, 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 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 六 ) 工程竣工後, 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 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 器材 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 並填具竣工報告, 經機關勘驗認可, 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 ( 七 ) 工程部分完工後, 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 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 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 八 ) 工程驗收合格後, 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 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 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 拖延時, 機關應負責處理, 並在驗收合格後 15 日內處理完畢, 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 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 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 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 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 若建築工程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時, 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以致延誤時, 機關應先行辦理驗收付款 ( 十 )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 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日內 ( 機關未填列者, 由主驗人定之 ) 改善 拆除 重作 退貨或換貨 ( 以下簡稱改正 ) 逾期未改正者, 依第 17 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 不在此限 ( 十一 )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 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 或改正次數逾 3 次仍未能改正者, 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 1.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 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第 21 頁, 共 29 頁

40 ( 十二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履約有瑕疵者, 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16 條保固 ( 一 ) 保固期 : 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 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 1 年, 結構物由廠商保固 5 年 ( 二 ) 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 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 ; 但因非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 不在此限 所稱瑕疵, 包括損裂 坍塌 損壞 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 三 ) 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 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 逾期不為改正者, 機關得逕為處理, 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 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 不足時向廠商追償 但屬故意破壞 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 不在此限 ( 四 ) 保固期內, 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 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 ( 五 ) 機關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 通知廠商派員會勘查保固事項 ( 六 ) 廠商應於接或固期滿通知書後 30 日內, 將留置於本工程現場之設備 材料 殘物 垃圾或臨時設施, 清運完畢 逾期未清運者, 機關得逕為變賣並遷出現場 扣除機關ㄧ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 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 如有不足者, 得通廠商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抵 第 17 條遲延履約 ( 一 ) 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 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3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 3 計算逾期違約金 ( 二 ) 採部分驗收者, 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 三 )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 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 其有不足者, 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 四 )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其總額 (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 且不計入第 18 條第 8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 五 ) 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 致未能依時履約者, 得展延履約期限 ; 不能履約者, 得免除契約責任 : 第 22 頁, 共 29 頁

41 1. 戰爭 封鎖 革命 叛亂 內亂 暴動或動員 2. 山崩 地震 海嘯 火山爆發 颱風 豪雨 冰雹 惡劣天候 水災 土石流 土崩 地層滑動 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 墜機 沉船 交通中斷或道路 港口冰封 4. 罷工 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 毒氣 瘟疫 火災或爆炸 6. 履約標的遭破壞 竊盜 搶奪 強盜或海盜 7. 履約人員遭殺害 傷害 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 水 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 核子反應 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 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 徵用 沒入 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 六 )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 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 應繼續履約, 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 七 ) 廠商履約有遲延者, 在遲延中, 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 亦應負責 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在此限 ( 八 )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 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 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 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 1.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 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 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 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 分別計算違約金 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 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 逾分段進度, 得個別計算違約金, 不受前款但書限制 ( 九 )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 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 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 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 1.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 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 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 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 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 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第 23 頁, 共 29 頁

42 4. 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 逾分段進度, 得計算違約金, 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 十 ) 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 由廠商負責 因而遲延履約者, 不得據以免責 ( 十一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 情節重大者之認定,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 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 第 18 條權利及責任 ( 一 ) 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 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二 ) 廠商履約, 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 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 三 ) 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 : 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 四 ) 除另有規定外, 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 或專利性施工方法, 或涉及著作權時, 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 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 五 ) 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 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 六 ) 機關對於廠商 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 不負賠償責任 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 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 七 ) 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 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 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 八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者, 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 機關如同意廠商無需對 所失利益 負賠償責任, 應於招標時預先載明 ) 除第 17 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 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 但法令另有規定, 或廠商隱瞞產品之瑕疵 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 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 九 ) 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 如有不能履約情事, 即續負履行義務, 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 負連帶賠償責任 ( 十 ) 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 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 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 第 24 頁, 共 29 頁

43 括承受, 本契約並繼續有效 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 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 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 十一 ) 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 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 十二 ) 契約文件要求廠商提送之各項文件, 廠商應依其特性及權責, 請所屬相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 如有偽造文書情事, 由出具文件廠商及其簽名人員負刑責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第 19 條連帶保證 ( 一 ) 廠商履約進度落後, 經機關評估並通知由連帶保證廠商履行保證責任, 繼續完成者, 廠商同意將契約之全部權利讓與保證廠商 ( 二 ) 機關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時, 得考量公共利益及連帶保證廠商申請之動員進場施工時間, 重新核定工期 ; 連帶保證廠商如有異議, 應循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所定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解決 ( 三 ) 連帶保證廠商接辦後, 應就下列事項釐清或確認, 並以書面提報機關同意 : 1. 各項工作銜接之安排 2. 原分包廠商後續事宜之處理 3. 工程預付款扣回方式 4. 已施作未請領工程款廠商是否同意由其請領 ; 同意者, 其證明文件 5. 工程款請領發票之開立及撥付方式 6. 其他應澄清或確認之事項 第 20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 ( 一 )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 含新增項目 ), 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 價金 履約期限 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契約價金之變更, 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 二 ) 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 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 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 三 )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 應先與廠商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 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 應補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 四 )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廠商得敘明理由, 檢附規 第 25 頁, 共 29 頁

44 格 功能 效益及價格比較表, 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 以其他規格 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 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 1.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 五 ) 契約之變更, 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者, 無效 ( 六 ) 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 但因公司合併 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 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 經機關書面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 21 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 一 )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 1.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 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 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 6.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經查明屬實者 7.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 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 仍未改正者 12. 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 情節重大者 13. 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 二 ) 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 三 ) 廠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 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 負責遣散工人, 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 ; 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 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 並拍照存證, 廠 第 26 頁, 共 29 頁

45 商不會同辦理時, 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 ; 必要時, 得洽請公正 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 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 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 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 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 如廠商逾限未照辦, 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 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需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 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 四 ) 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 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 由廠商負擔 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 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 不發還保證金 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 五 ) 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 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 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 全部保留款等, 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 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 損害後有剩餘者, 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如有不足者, 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 六 ) 契約因政策變更, 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 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 七 )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 依契約價金給付 ; 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 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 1. 繼續予以完成, 依契約價金給付 2. 停止製造 供應或施作 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 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 八 ) 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 準用前 2 款規定 ( 九 )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 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 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 十 )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 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 十一 )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 5% 之遲延利息 延遲付款達 6 個月者, 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第 27 頁, 共 29 頁

46 ( 十二 ) 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 賄賂 佣金 比例金 仲介費 後謝金 回扣 餽贈 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 分包廠商亦同 違反規定者, 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 十三 ) 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 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 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 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 廠商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 十四 ) 本契約終止時, 自終止之日起, 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 契約解除時, 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 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 22 條爭議處理 ( 一 )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 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 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本誠信和諧, 盡力協調解決之 其未能達成協議者, 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 1. 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 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 廠商提付仲裁, 機關不得拒絕 2. 除前目後段之情形外, 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 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並以雙方合意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除仲裁判斷之評議外, 將公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 3. 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 申訴 4. 提起民事訴訟 5. 依其他法律申 ( 聲 ) 請調解 6.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 二 )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 地址 : 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三號 9 樓 ; 電話 : ( 三 ) 履約爭議發生後, 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 1.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 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 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 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 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 四 )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1 審管轄法院 第 28 頁, 共 29 頁

47 第 23 條其他 ( 一 ) 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 不得有歧視婦女 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 二 ) 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 三 ) 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 未通曉者, 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 四 ) 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 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 契約未予載明者, 依國際貿易慣例 ( 五 ) 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 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 六 ) 機關 廠商 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 依工程會發布之最新版 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或 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定權責分工表 辦理 ( 請自行製工程會網站下載 ( 七 )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 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人機關 :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法定代理人 : 機關地址 : 高雄縣岡山鎮大莊路 80 巷 61-1 號機關電話 :(07) 轉 522 廠商 : 負責人 : 地址 : 電話 : 中華民國年月日 第 29 頁, 共 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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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辦理 岡山分隊 1 2 樓衛浴整修工程案 第一次招標工程規範 ( 案號 : HPB ) 第一條施工管理 ( 一 ) 工地管理 : 1. 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 代表廠商駐在工地, 督導施工, 管理其員工及器材, 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 廠商應於開工前, 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 學經歷等資料, 報請機關查核 ; 變更時亦同 機關如認為廠商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 得要求廠商更換, 廠商不得拒絕 2. 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 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 並將所需材料 機具 設備等運至工地, 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 施工期間, 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 給養 福利 衛生與安全等, 及所有施工機具 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 均由廠商負責 3. 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 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 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 如有不照指示辦理, 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 或其他非法 不當情事者, 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 廠商不得拒絕 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 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 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 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 與機關無涉 ( 二 ) 施工計畫與報表 : 1. 廠商應於開工前, 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 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 繪製施工相關圖說, 送請機關核定 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 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 2. 施工預定進度表, 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 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3. 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 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 按約定之時間, 填寫工作報表, 送請機關核備 ( 三 ) 工作安全與衛生 : 1. 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 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 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 火災之防範 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辦理 岡山分隊 1 2 樓衛浴整修工程案 第 1 頁, 共 10 頁

58 生任何意外事故, 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 凡工程施工場所, 除另有規定外, 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 ( 籬 ), 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 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 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 2. 契約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 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 廠商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 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 並應在事故發生後廿四小時內向機關報告 事故發生時, 如機關在工地有所指示時, 廠商應照辦 ( 四 ) 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 1. 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 空氣污染防制法 噪音管制法 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 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2. 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 垃圾 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 鷹架 工具及其他設備, 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 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3. 工地周圍排水溝, 因契約施工所生損壞或沉積砂石 積廢土或施工產生之廢棄物, 廠商應隨時修復及清理 其因延誤修復及清理, 致生危害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事件者, 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 ( 五 ) 配合施工 :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 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 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 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 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 致生錯誤 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 其可歸責於廠商者, 由廠商負責並賠償 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 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 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 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 六 ) 工程保管 : 1. 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 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 機具 設備, 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 均由廠商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 概由廠商負責賠償 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 所有權屬機關, 禁止轉讓 抵押或任意更換 拆換 2. 工程未經驗收前, 機關因需要使用時, 廠商不得拒絕 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 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遺失或損壞者, 應由機關負責 ( 七 ) 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 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 應全權代表廠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辦理 岡山分隊 1 2 樓衛浴整修工程案 第 2 頁, 共 10 頁

59 駐場, 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 : 1. 工地管理事項 : (1) 工地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 (2) 工人 材料 機具 設備及施工裝備之管理 (3) 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 (4) 公共安全之維護 (5) 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 2. 工程推動事項 : (1) 開工之準備 (2) 材料 機具 設備檢 ( 試 ) 驗之申請 協調 (3) 施工計畫及施工預定進度表之研擬 申報 (4) 施工前之準備及施工完成後之查驗 (5) 向機關提出施工動態 ( 開工 停工 復工 竣工 ) 書面報告 (6) 向機關填送施工報表及定期工程進度表 (7) 協調相關廠商研商施工配合事項 (8) 會同機關勘研契約變更計畫 (9) 依照機關之指示提出施工大樣圖資料 (10) 施工品管有關事項 (11) 施工瑕疵之改正 改善 (12) 天然災害之防範 (13) 施工棄土之處理 (14) 工地災害或災變發生後之善後處理 (15) 其他施工作業屬廠商應辦事項者 3. 工地環境維護事項 : (1) 施工場地及週邊地區排水系統設施之維護及改善 (2) 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 (3) 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治 (4) 工地施工噪音之防治 (5) 其他有關當地交通及環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辦事項 4. 工地週邊協調事項 : (1) 加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 (2) 定時提供施工進度及有關之資訊 5. 其他應辦事項 ( 八 ) 廠商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 錢幣 有價文物 古蹟 具有考古或地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辦理 岡山分隊 1 2 樓衛浴整修工程案 第 3 頁, 共 10 頁

60 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 可供轉售之砂石或其他有價埋藏物, 應通知機關處理, 廠商不得占為己有 ( 九 ) 各項設施或設備, 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 施工或檢驗者, 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 十 ) 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 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 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 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 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 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 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 十一 ) 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 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 十二 )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 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 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 十三 ) 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 圖畫 消息 物品或其他資訊, 均應保密, 不得洩漏 ( 十四 ) 轉包及分包 : 1. 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 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 未依法登記或設立, 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 應先書面通知機關審查, 並於審查通過後, 始得分包 3. 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 仍應負完全責任 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 亦同 4.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 其有違反者, 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 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 機關得解除契約 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 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 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再轉包者, 亦同 ( 十五 )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 不得有下列情形 : 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 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 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 提供不實證明 非法棄置土石 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 十六 )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 除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者外, 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 違反者, 機關除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就業服務法 規定處罰外, 並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 其因此造成損害者, 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辦理 岡山分隊 1 2 樓衛浴整修工程案 第 4 頁, 共 10 頁

61 ( 十七 ) 採購標的之進出口 供應 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 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 依文件核發對象, 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 但屬應由機關取得者, 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 並由機關負擔必要之費用 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 以由廠商負責取得或代為取得為原則 ( 十八 ) 廠商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 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 十九 ) 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 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 發生意外時, 應立即採取搶救, 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 分析及作成紀錄, 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 為復原 重建等措施, 另應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 二十 ) 機關於廠商履約中, 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 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 廿一 )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 依照改善或履行者, 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 1.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其危險及費用, 均由廠商負擔 2. 終止或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 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 廿二 ) 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 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 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 廿三 ) 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 改善或維修, 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 該財物之滅失 減損或遭侵占時, 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 廿四 ) 施工所需臨時用地, 除另有規定外, 由廠商自理 ( 廿五 ) 廠商應規範其砂石 廢土 廢棄物 建材等分包廠商不得有使用非法車輛或超載等行車違規行為 ( 廿六 ) 廠商不得以非法車輛及超載車輛進出工地, 其有違反者, 廠商應負違約責任 情節重大者, 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二條材料機具及設備 ( 一 ) 契約所需工程材料 機具 設備 工作場地設備等,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概由廠商自備 ( 二 ) 前款工作場地設備, 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 包括施工管理 工人住宿 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 該等房舍設施, 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辦理 岡山分隊 1 2 樓衛浴整修工程案 第 5 頁, 共 10 頁

62 之條件 ( 三 ) 廠商自備之材料 機具 設備, 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 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 非經機關書面許可, 不得擅自運離 ( 四 ) 由機關供應之材料 機具 設備, 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 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 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 ; 其因此致廠商須全部或部分停工時, 廠商得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 五 ) 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料 機具 設備, 應憑證蓋章並由機關檢驗人員核轉 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 機具 設備, 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 ; 用畢 ( 餘 ) 歸還時, 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機關認可之程度, 於規定期限內運交機關指定處所放置 其未辦理者, 得視同廠商未完成履約 ( 六 ) 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自機關之材料 機具 設備, 有浪費 遺失 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 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 得經機關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 或折合現金賠償 第三條監工作業 ( 一 ) 契約履約期間, 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主任駐場, 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 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 機關應通知廠商, 其職權同機關工地主任 ( 二 ) 機關工地主任所指派之代表, 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 效力同機關工地主任 ( 三 ) 機關工地主任之職權如下 : 1. 契約規格之解釋 2. 工程設計 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3. 廠商所提施工計畫 施工詳圖 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4. 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 ( 試 ) 驗 5. 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 6. 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 7. 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 四 ) 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 報告 請款及請示事項, 除另有規定外, 均須送經機關工地主任核轉 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 除另有規定外, 均應先照會機關工地主任 機關工地主任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 廠商如有異議時, 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 否則視同接受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辦理 岡山分隊 1 2 樓衛浴整修工程案 第 6 頁, 共 10 頁

63 ( 五 ) 機關工地主任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 : 1. 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2. 工程範圍內地上 ( 下 ) 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4. 機關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第四條工程品管 ( 一 ) 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 並切實執行 如有疑義, 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 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 ( 二 ) 廠商自備材料 機具 設備在進場前, 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 先送機關工地主任審查同意, 如需辦理檢 ( 試 ) 驗之項目, 應會同機關工地主任或其代表人取樣, 並會同送往檢 ( 試 ) 驗單位檢 ( 試 ) 驗合格後始得進場 該等材料 機具 設備進場時, 廠商仍應通知機關工地主任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 前開需辦理檢 ( 試 ) 驗之項目, 屬鋼筋 混凝土 瀝青混凝土檢驗項目者, 應由政府機關 大專院校設置之實驗室辦理, 或由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辦理, 並由該實驗室出具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 ( 三 ) 廠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 應將其施工方法 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 ( 試 ) 驗作業等計畫, 先洽請機關工地主任同意, 並在施工前會同機關工地主任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 始得進入施工程序 施工後, 廠商亦應會同機關工地主任或其代表人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 ( 四 ) 廠商於施工中, 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 對施工品質, 嚴予控制 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 應事先通知機關工地主任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 五 ) 品質管制 : 1. 廠商應於開工前提報品質計畫送機關核准後確實執行 2. 品質計畫之內容包括 : (1) 工程預定進度 (2) 施工要領 (3) 自主檢查表 (4)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5) 矯正與預防措施 ( 六 ) 工程查驗 : 1. 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 ; 機關工地主任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 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 並派員協助 但機關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辦理 岡山分隊 1 2 樓衛浴整修工程案 第 7 頁, 共 10 頁

64 2. 機關工地主任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 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 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 廠商逾期未辦妥時, 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 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工地主任認可後方可復工 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 如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 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展延期限者, 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3. 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工地主任查驗, 機關工地主任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 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 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 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 但機關工地主任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 不得無故遲延 4. 廠商為配合機關工地主任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 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 如有不足, 經機關工地主任通知後, 廠商應立即補足 5. 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 廠商應在事前報請機關工地主任查驗, 機關工地主任不得無故遲延 必要時, 機關工地主任得會同有關機關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 6. 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 應由廠商提出申請, 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7. 工程施工中之查驗, 應遵守營造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適用於營造業者之廠商 ) ( 八 ) 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 測試 檢驗 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 機具 設備 人工及資料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 測試或檢驗, 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 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 ; 結果符合者, 由機關負擔費用 ( 九 ) 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 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 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 並作成紀錄 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 其滅失或損害, 由廠商負責 ( 十 ) 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 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遵照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 十一 ) 廠商施工如有與設計規範或樣品不符或履約品質瑕疵項目, 機關得視情節輕重, 第一次違約未於期限內改正者, 最高扣罰該項目契約單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辦理 岡山分隊 1 2 樓衛浴整修工程案 第 8 頁, 共 10 頁

65 價之二 0 % ; 同一施工項目第二次違約未於限期內改正者, 最高扣罰該項目契約單價之四 0 % ; 第三次違約未於限期內改正者, 最高扣罰該項目契約單價之六 0 % 第五條災害處理 ( 一 ) 本條所稱災害, 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 1. 山崩 地震 海嘯 火山爆發 颱風 豪雨 冰雹 水災 土石流 土崩 地層滑動 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2. 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 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 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 二 ) 除另有規定外, 廠商應投保相關綜合保險, 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 至驗收合格日止 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應送機關備查 屬前款情形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 由廠商負責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 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 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 ( 三 ) 驗收前遇颱風 地震 豪雨 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 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 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 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 其經會勘屬實, 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 機關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限 其屬契約所載不保範圍者, 機關得視下列情形補償廠商損失 : 1. 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 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 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 但機關供給之材料, 仍得由機關核實供給之 2. 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 由廠商自行負責 第六條保險 ( 一 ) 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相關綜合保險, 其屬自然人者, 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 ( 二 ) 保險期間 : 應自契約生效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 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 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 無效 ( 三 ) 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 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辦理 岡山分隊 1 2 樓衛浴整修工程案 第 9 頁, 共 10 頁

66 ( 四 ) 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 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 五 )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 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 其損失或損害賠償, 由廠商負擔 ( 六 ) 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 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 七 ) 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 其依法屬免投勞工保險者, 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辦理 岡山分隊 1 2 樓衛浴整修工程案 第 10 頁, 共 10 頁

67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 本申請單請裝入證件封內 ) 一 本公司參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 岡山分隊 1 2 樓衛浴整修工程 採購案 ( 案號 :HPB ) 投標, 倘未得標或廢標或流標, 同意如下退還押標金 : ( 一 ) 以當場退還押標金 ( 二 ) 如未到場時, 由貴機關自行選擇其他方式辦理退還押標金 二 押標金如因填報錯誤, 致貴單位所退還之押標金誤入他人帳戶時, 由本公司自行處理 三 押標金新台幣佰拾萬仟佰拾元整 ( 大寫 ) 此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 投標廠商 : 負責人 : 地址 : 電話 : 中華民國年月日

68 同意書 本廠商參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 岡山分隊 1 2 樓衛浴整修工程 採購案 ( 案號 :HPB ), 茲同意貴機關如有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 第 31 條第 2 項 第 32 條 第 48 條第 1 項 第 50 條第 1 項 第 65 條或第 87 條等規定查明相關情事之需要時, 同意貴機關得向金融機構查詢本廠商申請繳納或退還押標金 保證金相關往來資料 ( 例如 : 申請人 匯出入銀行帳戶名稱及帳號等 ), 以作為認定基礎 投標廠商 : 負責人 : ( 請加蓋廠商章及負責人章 ) 統一編號 : 電話 : 地址 : 中華民國年月日

69 出席代表授權書 本公司授權 先生 ( 小姐 ) 代理參加貴隊辦理 岡山分隊 1 2 樓衛浴整修工程 採購案 ( 案號 :HPB ) 開標會議, 授權範圍包括審標疑義說明 現場比 ( 減 ) 價等一切審 ( 開 ) 標事宜 此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 授權廠商名稱 ( 印章 ): 地址 : 負責人 ( 簽章 ): 代理出席人簽章 : 代理人身分證字號 : 中華民國年月日

70 切結書 ( 投標時檢附 ) 本廠商 參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警察隊辦理 岡山分隊 1 2 樓衛浴整修工程 採購案 ( 案 號 :HPB ) 招標案, 對於廠商之責任, 包括刑事 民事與行 政責任, 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 並願確實遵守 立書人 : 投標廠商 ( 蓋章 ) 負責人 ( 蓋章 ) 中華民國 98 年月日

71 廠商資格審查表 ( 案號 :HPB )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辦理 岡山分隊 1 2 樓衛浴整修工程 採購案 一證件項目符不符備註 1 當年度公會會員證 2 納稅證明單 3 經濟部工商登記證 4 信用證明 5 繳納押標金 ( 含退押標金申請書 ) 6 聲明書 7 勞安人員證明書 ( 需兩年內回訓證明 ) 8 無障礙人員相關證照 ( 請填合格或不合格, 不合格者審查請說明理由 ) 結果 廠商名稱 : ( 印章 ) 負責人 : ( 印章 ) 承辦單位業務單位監辦單位主持人

72 全份招標文件包括 :( 招標文件均為合約之附件 ) 1 招標投標須知 2 契約條款 ( 草案 ) 3 投標標價清單 ( 含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 ) 4 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5 投標廠商聲明書 6 廠商資格審查表 7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8 工程圖說 9 授權書 10 切結書 11 工程規範 12 查詢保證金同意書 13 招標文件清單

100 9/5 E-mail 88 ( ) 20098 21 100-2 88-3 - - 4 - 5-6 - 7-8 (1) - 9 (2)- () 1. 9912 2. 3. 4. 5. () 1. 2. 3. 4. 5. 6. / 7. / - 10 (2)- () 1. 2. 3. 4. 5. 6. () 9912-11 (2)- - 12 13 - (2)-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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