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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效率並落實政府各專業行政分工, 建請本府訂頒相關簡化作業規定, 以資便民 決議 : 原則同意簡化 ; 並請台南縣 市建築師公會研議相關草案送市府另組專案小組討論 提案三 : 有關本市畸零地使用管制規則於縣市合併整合研訂時, 就原縣市合併前之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六條有關應留設騎樓地及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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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頁 n n n n 增值稅稅率和徵收率 % 11% 17% 5% 3% 36 1


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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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室內裝修類 編號 09-01(103 年版編號 09-01) 建築技術規則 92.09.29 北府工建字第 0920596287 號函 新北市依據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案例有關室內裝修之分間牆 分戶牆區別及簽證疑義 處理ㄧ 分間牆 分戶牆區別 :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原則章第 1 節用語定義 : 23. 分間牆 : 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 24. 分戶牆 : 分隔住宅單位與住宅單位或住戶與住戶或不同用途區劃間之牆壁 二 簽證原則 : ( ㄧ ) 由設計建築師先行調閱原使用執照結構設計計算書, 查核拆除構材如已納入分析設計或無結構設計計算書時, 則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若確未納入 結構應力分析 之中, 則由承辦建築師簽證並出具 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及結構計算書 ( 二 ) 僅增減非主要構造之室內分戶牆, 且屬無須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証 申請樓地板面積未達 1500 平方公尺者,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 三 ) 拆除非主要構造分戶牆, 免由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原則如下 : 1. 拆除之分戶牆其構造為輕隔間 1/2B 厚度磚牆及未達 17 公分空心磚牆者, 其結構部分免由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拆除長度亦不予限制 2. 拆除之分戶牆其構造如 12 公分以下單排單筋 R.C 牆, 其結構部分免由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其拆除長度不得大於分戶牆總長之三分之一, 另前項長度如小於 150 公分時, 得以 150 公分作為最小拆除長度 3. 前述原則僅係行政執行準則, 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之 9-1

編號 09-02(103 年版編號 09-02) 依據 92.09.29 變使組法令專案會議案例有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 其案件之使照竣工圖中 2 戶以上相通, 惟其使照戶數係分開計算, 且地政 戶政之產權門牌均各自獨立, 其係應就相通各戶均納入檢討申請或僅就申請該戶進行檢討 圖例 本案應考量實際連通與否 ( 或屬筆誤 ) 及防火區劃暨內政部 85.08.13 台內營字第 84718 號函訂定 建築法第 73 條執行要點 時間作為案件區隔, 辨理原則如後 : ㄧ 原使用執照竣工圖標示戶與戶相連通, 惟現場並未連通, 如經查使用執照戶數確為分別計算或業經戶政主管機關於前開 建築法第 73 條執行要點 頒布前已同意分戶且為獨立產權者, 准予個別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 二 除上述情況外, 應請各連通戶併同檢討辦理 一 原使用執照戶數已分為 A B 二戶, 現場二戶未連通, 准予個別辦理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許可 附註 二 原使用執照戶數已分為 A B 二戶, 現場二戶已連通, 應請各連通戶併同檢討辦理 建築法第 73 條執行要點 業已廢止,93.09.14 訂頒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9-2

編號 09-03(103 年版編號 09-03) 依據工務局建照管理課 96.01.29 變使組 法令專案會議 案例有關建築物室內裝修僅涉及分間牆拆除並無新作裝修時如何處理 處理有關室內裝修仍應回歸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辦原則理 附註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 但不包括壁紙 壁布 窗簾 家具 活動隔屏 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編號依據案例 附註 09-04(103 年版編號 09-04)- 增列附註工務局 94 年第 4 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記紀綠建請建築室內裝修工程使用防火塗料 ( 漆 ) 時, 免再要求檢附塗裝技術士證照 依據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 29 條之一執行, 免要求檢附塗裝技術士證照 申報竣工時應檢附防火塗料施工過程紀錄表 編號 09-05(103 年版編號 09-05) 93.10.27 0930732718 依據本府工務局 93 年第 10 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辦理室內裝修執照時, 其室內既有之裝修材料, 可否依據 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 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條文規定, 由建築師簽證負責? 及既有材料定義 ( 涉及先行動工罰責 ), 提請討論 處理未經審查材料即為既有材料, 既有材料查驗依 新北市 ( 原臺北縣 ) 原則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 第十三條第四項 室內裝修申請範圍內之既有裝修材料且缺乏適當證明文件者, 應由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 並於圗說上標明位置 面積 材料及耐燃級數, 審查人員應負目視查驗之責任, 並拍照備查 規定辦理 附註 配合改制升格為直轄市調整註記 9-3

編號 09-06(103 年版編號 09-06) 依據 92.04.21 變使組法令專案會議案例有關室內裝修中室內分間牆得否使用防火漆代替防火材 一 按內政部 91.07.01 內授營建管字第 0910084787 號函示略以 :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防火塗料, 得依檢驗合格證書或驗證登錄證書所載耐燃等級, 分別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之 耐火板 ( 耐燃二級 ) 或 耐燃材料 ( 耐燃三級 ) 二 依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2 條 : 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 及同法第 27 條 : 室內裝修施工從業者應依照核定之室內裝修圖說施工 三 為有效控管施工品質, 採上述材料施工者, 除應檢附 檢驗合格證書 或 驗證登錄證書 外, 應檢附產品施工規範, 並由室內裝修施工技術人員簽認按圖說施工, 且檢附施工照片 編號 09-07(103 年版編號 09-07) 依據原參考手冊 111 案例有關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時, 檢附之材料證明文件是否需經原材料製造商核章疑義 ㄧ 應以原材料製造商核章為準 二 若經原材料製造商書授權得由經銷商出具者, 即由經銷商簽章 ( 與正本相符 ) 編號 09-08(103 年版編號 09-08)- 增列附註 93.08.02 依據本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案例有關建造執照併室內裝修審查案件, 其消防設備圖說之檢附時程 處理旨揭案件執照上加註 : 消防設備核准圖說及室內裝修消防設備核原則准圖說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檢附, 並請負責設計之建築師查核, 如有違失, 應負全部責任 附註 全部 責任係指相關之連帶責任 9-4

編號 09-09(103 年版編號 09-09)- 增列附註依據建築法第 73 條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案例室內裝修拆除樓板是否可行, 或另加申請改建執照 一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二 建築法第 8 條 :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為基礎 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三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5 款, 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 承重牆壁 樓地板等之變更,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四 室內裝修拆除樓板, 無涉土地所有權利之行使, 故無須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 得以變更使用執照方式辦理 附註一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室內裝修許可涉及專有部分之樓地板變更等變更項目, 得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提出申請 二 主旨段 或另加申請改建執照 ; 為符合現行法令規定, 修正為另加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編號 09-10(103 年版編號 09-10)- 增列附註依據原參考手冊 85 案例有關領有使用執照但尚未登記產權之建築物, 經起造人出具同意書, 能否申請室內裝修乙案, 提請討論 處理由起造人出具同意文件即可辦理為原則 原則附註使照之起造人出具切結書, 說明確實尚未辦理產權登記 若起造人因故身亡, 則仍應向各區地政事務所辦竣繼承登記後, 始得向本局申請室內裝修 9-5

編號 09-11(103 年版編號 09-11) 依據工務局建照管理課 96.01.29 變使組 法令專案會議 案例有關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機構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審查案件涉 新北市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 處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機構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審查時, 涉及原則改變分間牆行為, 造成步行距離 走廊寬度及構造之變更等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項目時, 應於 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表 及 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審查表 審查結果欄加註: 本案變更 分間牆 符合 新北市 ( 原台北縣 )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一項第二款, 擬併案陳核, 於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機構審核符合規定後, 陳請本府核定, 始得免就該案變更 ( 分間牆涉及步行距離 走廊寬度及構造等之變更 ), 另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附註配合改制升格為直轄市調整註記 編號 09-12(103 年版編號 09-12) 依據本府 95 年 9 月 25 日府簽批示辦理案例有關 建築法第 73 條執行要點 實施前已有產權登記之建築物, 其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各自獨立, 如欲辦理分併戶時是否應檢附分併戶同意書 建築物既經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產權登記, 並依土地法規定, 建物登記具絕對效力, 如建物登記謄本登載建物門牌分別為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各自獨立時, 其申請建築物分併戶案件則免檢附分戶同意書 備註 建築法第 73 條執行要點 業已廢止,93.09.14 訂頒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編號 09-13(103 年版編號 09-13) 依據本府 101 年 1 月 6 日府簽批示辦理案例有關建築物之公共設施申請室內裝修, 其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之檢具原則 建築物之公共設施因住戶數量甚多, 取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確有困難, 基於簡政便民, 在尚未納入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前, 本局現階段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1 條規定, 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並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 及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影本視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3 條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辦理公寓大廈共同部分之室內裝修申請案 9-6

編號 09-14( 新增 ) 依據本府 103 年 9 月 12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31734336 號奉核後辦理案例為本市住宅 集合住宅及其他類似使用行為之建築物辦理室內裝修 變更使用時, 涉及不當裝修成多間套房行為之建築物, 應依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 檢討 處理本審查原則所稱之不當裝修成多間套房行為, 指涉及增設二間以原則上廁所 浴室或居室, 造成分間牆變更, 或樓地板墊高者而言 本原則規範之建築物, 其結構載重安全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之審查,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室內增加隔間或樓地板墊高部分, 應以輕質混凝土等材質施作, 並經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 二 ) 建築物因隔間或樓地板變更增加載重, 除原申請案規定應附文件外, 並應檢附第五點規定之文件 ( 三 ) 前款檢附之結構載重報告書, 涉及增加靜載重部分,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十五條規定檢討活載重折減率, 檢討後增加之靜載重不得超過原設計活載重之百分之四十 ( 附件一 ) ( 四 ) 住宅類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日照 採光 通風及防音等規定 ( 五 ) 原核准陽台範圍內, 不得設置廁所 浴室或擴大居室範圍使用 ( 六 ) 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禁止增設套房 ( 廁所 浴室 ) 者, 應受其限制 依前點規定檢討之申請案, 應一併檢附下列文件 : ( 一 ) 結構載重報告書 ( 二 ) 變更 ( 裝修 ) 前後活載重檢討書 ( 三 ) 損鄰事件處理程序切結書 ( 四 ) 原建造執照結構計算書 ( 五 ) 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設備變更手續 ; 室內裝修竣工時應檢附臺灣電力公司屋內線檢驗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 六 ) 其他經本局認為必要之文件 附件一載重計算檢討原則 : 送審之結構載重報告書, 係參考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25 條 規定訂定檢討方式, 詳如本原則附件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25 條 :( 活載重折減率 ) 用以設計屋架 樑 柱 牆 基礎之活載重如未超過每平方公尺五百公 9-7

斤, 亦非公眾使用場所, 構材承受載重面積超過十四平方公尺時, 得依每平方公尺樓地版面積百分之 八五折減率減少, 但折減不能超過百分之六十或左式之百分值 每平方公尺活載重 L.L. 500kg/m2&A>14m2, 若該建築物非作為公眾使用之場所, 則板 樑 柱 基礎之活載重均可折減, 其折減率取下列三式之最小值 : R=0.85A 23(1+L / D) 60% (R) 為折減百分值 (D) 為構材載重面積, 每平方公尺之靜載重公斤值 (L) 為構材載重面積, 每平方公尺之活載重公斤值 為考量安全性, 取其最嚴格之計算方式, 採變更後之活載重折減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即檢討增加之靜載重不得超過原設計活載重之百分之四十 例舉 : 原活載重為 200 公斤 / 平方公尺時, 其折減後應保有 120 公斤 / 平方公尺之活載重, 額外增加之分間牆或樓地板墊高之載重不得超過 80 公斤 / 平方公尺 9-8

編號 09-15 ( 新增 ) 依據案例 本局 103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31937882 號函新北市高層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 室內裝修涉及既有燃氣設備空間 ( 位置範圍 構造等 ) 變更行為者,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3 條之執行原則 有鑒於高層建築物專章及相關解釋函令發布後, 為確認建築物涉及既有燃氣設備空間變更之檢討方式, 本局特制定下列統一執行原則 : 一 免依本條文規定檢討事項 : (1) 高層建築物申請室內裝修位置未達 16 層或高度未達 50 公尺涉及下列事項得免檢討 :( 詳範例一 ) 1. 僅天花板裝修 2. 原燃氣設備之分間牆 ( 或區劃牆 ) 位置不變, 擬新增其他牆體 3. 拆除原有開放式燃氣設備空間之分間牆 (2) 高層建築物申請室內裝修位置達 16 層或高度達 50 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僅涉及天花板裝修 二 應依本條文規定檢討事項 :( 詳範例二 ) (1) 高層建築物 ( 不分樓層 ) 設有燃氣設備空間涉及下列事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43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區劃分隔 : 1. 涉及原燃氣設備空間位移或原區劃之燃氣設備空間區劃牆變更 2. 變更原開放式設有燃氣設備管線之牆體 註 : 高層建築物未設置燃氣設備者, 由建築師及申請人 ( 所有權人 ) 檢具說明書說明, 並於申請圖面標註該空間未使用燃氣設備, 於竣工時檢具照片查核 9-9

編號 09-16 ( 新增 ) 依據本府 104 年 5 月 5 日局簽批示辦理案例有關建築物室內裝修之既有裝修材料簽證方式 處理有關既有裝修材料缺乏適當證明文件部分, 依新北市建築物室內原則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第 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市內裝修申請範圍內之既有裝修材料缺乏適當證明文件者, 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 面積 材質及耐燃級數, 並拍照及署名負責後併審 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落實行政 技術分立原則, 有關室內裝修材料申請範圍內之既有裝修材料缺乏適當證明文件者, 涉及防火時效 1 小時之防火材料部分, 因屬相關建築構件 ( 耐燃板材 鋼骨架及副構成 等 ) 所構成構造之工法及材料, 其構成條件有別於一般耐燃板材已無法經由目視判斷, 應由建築師依下列簽證原則辦理 : ( 一 ) 應參照內政部建築新技術 新工法 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之產品, 並附相關板材 鋼骨架 副構成材料之佐證照片 ( 二 ) 圖說標示主要材料或構件 ( 分間牆厚度 型式 構成材質 主要用途及性能 ) ( 三 ) 圖說標示透視示意圖 ( 構造圖 )( 應標註 : 產品名稱 構件名稱 規格 ) ( 四 ) 檢附施工前 中 後照片 上述事項如涉有簽證不實或出具不實, 侵害他人財產 實際設計 施工與所申請資料不符, 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 得視其情形, 並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