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 商 身 心 障 礙 者 多 元 化 職 前 準 備 服 務 及 庇 護 性 就 業 與 社 區 日 間 作 業 設 施 收 案 原 則 會 議 紀 錄 壹 時 間 :104 年 6 月 12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10 時 0 分 貳 地 點 : 行 政 院 新 莊 聯 合 辦 公 大 樓 10 樓 1006 會 議 室 參 主 持 人 : 施 副 署 長 貞 仰 肆 出 席 單 位 與 人 員 : 詳 會 議 簽 到 表 記 錄 : 林 于 倩 伍 業 務 單 位 報 告 :( 略 ) 陸 提 案 討 論 : 提 案 一 案 由 : 有 關 身 心 障 礙 者 多 元 化 職 前 準 備 服 務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為 提 供 身 心 障 礙 者 多 元 服 務, 協 助 其 適 性 就 業, 本 部 針 對 不 同 障 別 及 程 度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提 供 多 元 化 就 業 服 務, 供 其 選 擇, 以 協 助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返 回 職 場 融 入 社 會 二 本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前 補 助 中 華 民 國 智 障 者 家 長 總 會 於 104 年 4 月 召 開 3 場 次 身 心 障 礙 職 業 重 建 制 度 檢 討 分 區 座 談 會, 該 會 議 探 討 議 題 之 一, 即 係 就 現 行 心 智 障 礙 者 職 前 準 備 服 務 的 現 況 與 問 題, 提 出 可 行 職 前 準 備 服 務 討 論, 相 關 與 會 人 員 意 見 綜 整 如 下 : ( 一 ) 大 專 或 高 職 生 部 份, 應 及 早 介 入 協 助 職 涯 學 習 方 向, 或 提 供 實 習 廠 商 ( 臺 大 王 雲 東 彰 師 大 王 敏 行 新 北 市 陳 正 元 ) ( 二 ) 目 前 職 前 準 備 多 為 單 次 或 短 期 之 團 體 或 活 動, 難 以 提 升 就 業 機 會, 應 包 括 交 通 能 力 工 作 態 度 家 長 態 度 知 漸 進 式 的 工 時 增 加 ( 美 好 王 采 喬 ), 主 要 角 色 是 職 管 員, 包 括 個 別 化 之 自 主 訓 練 ( 心 路 ), 需 要 一 個 團 隊 合 作 且 是 長 期 之 支 持 ( 腦 麻 協 會 蕭 鎮 祥 ) ( 三 ) 對 心 智 障 礙 者 宜 先 安 置 再 訓 練, 需 要 職 場 上 的 支 持, 職 訓 的 困 境 是 無 法 先 訓 練 再 安 置 ( 彰 師 大 黃 宜 君 ) ( 四 ) 職 前 準 備 團 體 結 合 企 業 工 作 實 習 或 見 習 機 會, 對 心 智 障 礙 者 1
幫 助 更 好 ( 南 投 縣 職 管 ), 引 進 企 業 實 習 需 考 量 勞 保 ( 職 災 預 防 ) 場 地 誘 因 ( 如 補 助 或 節 稅 )( 調 色 板 張 恩 慈 ) ( 五 ) 職 前 準 備 的 師 資 課 程 內 容 場 地 等 均 要 規 劃 ( 殘 盟 馬 海 霞 ) 三 目 前 職 前 準 備 服 務 之 型 態 有 成 長 團 體 就 業 促 進 研 習 活 動 職 前 準 備 課 程 職 場 觀 摩 或 職 場 見 習 等 方 式, 經 盤 點 本 部 現 有 身 心 障 礙 者 得 運 用 之 職 前 準 備 相 關 措 施, 說 明 如 下 : ( 一 ) 本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所 屬 分 署 辦 理 : 1. 就 業 促 進 研 習 活 動 : 由 本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所 屬 分 署 各 就 業 中 心 依 其 轄 內 需 求 規 劃 成 長 團 體 職 場 觀 摩 或 就 業 促 進 研 習 課 程 辦 理, 辦 理 對 象 以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24 條 特 定 對 象 為 主 以 103 年 為 例, 共 辦 理 了 1,390 場, 計 有 2,237 人 次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參 與 2. 大 專 校 院 辦 理 就 業 學 程 計 畫 ( 在 校 生 職 場 見 習 ): 補 助 大 專 校 院 針 對 畢 業 前 一 年 之 大 專 生 辦 理 實 務 導 向 之 訓 練 課 程, 包 括 流 通 業 財 務 金 融 經 營 管 理 等 10 大 領 域 之 專 精 訓 練 課 程 以 講 座 研 習 或 其 他 創 新 活 動 方 式 辦 理 建 立 職 涯 發 展 與 了 解 職 場 倫 理 等 共 同 核 心 課 程 及 結 合 實 際 職 場 之 職 場 體 驗 課 程, 以 協 助 大 專 生 提 高 職 涯 規 劃 能 力, 增 加 職 場 競 爭 力, 順 理 與 職 場 接 軌 3. 全 民 職 訓 知 性 體 驗 之 旅 - 分 署 拓 展 訓 練 計 畫 : 本 案 於 104 年 5 月 8 日 發 布 辦 理, 開 放 接 受 各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申 請 針 對 分 署 服 務 業 務 訓 練 工 場 軟 硬 體 設 施 進 行 介 紹 與 參 觀 之 整 體 性 參 訪 或 針 對 特 定 訓 練 職 類 瞭 解 該 職 類 訓 練 內 容 就 業 市 場 及 技 能 檢 定 等 主 題 性 參 訪, 或 受 理 各 機 關 團 體 高 中 職 以 上 學 校 等 單 位 主 動 規 劃 申 請 辦 理 職 業 訓 練 體 驗 4. 職 場 學 習 及 再 適 應 計 畫 ( 職 場 見 習 ): 由 事 業 單 位 或 民 間 團 體 向 提 供 職 場 學 習 及 再 適 應 機 會 所 在 地 之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提 出 申 請, 再 由 公 立 就 服 機 構 推 介 適 合 的 民 眾 參 與, 補 助 參 與 者 3 個 月 基 本 工 資 之 職 場 學 習 及 再 適 應 津 貼, 身 心 障 礙 者 經 評 估 得 延 長 補 助 3 個 月, 最 長 補 助 期 間 為 6 個 月 ; 另 補 助 提 供 職 場 2
學 習 及 再 適 應 機 會 之 單 位 工 作 教 練 輔 導 費, 協 助 參 與 者 及 早 適 應 以 103 年 為 例, 共 協 助 728 名 身 心 障 礙 者 ( 以 智 能 障 礙 居 多 佔 35%, 其 次 為 肢 體 障 礙 佔 22%) 參 與, 計 369 名 身 心 障 礙 者 ( 智 能 障 礙 留 用 比 例 為 62.2%, 肢 體 障 礙 為 50%) 於 參 與 計 畫 後 留 用 ( 二 )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 1. 就 業 前 準 備 : 由 縣 市 政 府 職 業 重 建 個 案 管 理 員, 以 職 涯 發 展 之 觀 點,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與 個 案 共 同 討 論, 於 研 擬 職 業 重 建 服 務 計 畫 時, 提 供 就 業 前 準 備 服 務, 或 由 支 持 性 就 業 服 務 員 於 服 務 時,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需 求, 連 結 相 關 就 業 前 準 備 服 務 資 源, 提 供 團 體 或 座 談 活 動 個 別 職 涯 諮 商 或 輔 導 費 等 又 本 部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支 持 性 就 業 服 務 計 畫, 除 補 助 就 業 服 務 員 人 事 費 外, 並 得 運 用 就 業 前 準 備 服 務 費, 包 括 團 體 或 座 談 活 動 費 個 別 職 涯 諮 商 / 輔 導 費 定 向 行 動 訓 練 費 個 別 化 服 務 及 訓 練 費 (800 元 / 時, 每 1 個 案 最 高 45 小 時 為 限 ) 以 103 年 為 例, 共 辦 理 了 146 場, 計 有 2,016 人 次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參 與 2. 庇 護 性 職 場 見 習 服 務 : 協 助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準 備 職 場 適 應 及 強 化 工 作 職 能, 針 對 有 意 願 進 入 庇 護 性 就 業 職 場 或 暫 時 無 法 進 入 一 般 職 場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提 供 其 見 習 機 會 ( 見 習 者 見 習 期 間 以 6 個 月 為 限 智 能 障 礙 自 閉 症 精 神 障 礙 或 併 有 前 述 障 別 之 多 重 障 礙 者, 經 評 估, 見 習 期 間 最 長 以 1 年 6 個 月 為 限 ) 以 103 年 為 例, 計 有 18 家 庇 護 工 場 提 供 職 場 見 習 機 會, 參 與 職 場 見 習 人 數 計 43 名 身 心 障 礙 者 四 綜 上, 針 對 說 明 二 相 關 與 會 人 員 之 意 見, 有 關 身 心 障 礙 者 得 運 用 之 職 前 準 備 服 務, 已 有 前 開 各 種 辦 理 方 式 及 管 道, 是 否 仍 有 不 足 之 處, 就 上 開 措 施 新 增 或 修 正 ( 例 如 加 強 推 動 身 心 障 礙 者 參 與 本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所 屬 分 署 辦 理 就 促 研 習 活 動 請 各 縣 市 政 府 除 職 業 重 建 個 案 管 理 員 或 支 持 性 就 業 服 務 員 提 供 之 就 業 前 3
準 備 相 關 服 務 外, 應 依 轄 區 需 求 運 用 就 業 安 定 基 金 規 劃 辦 理 多 元 化 或 中 長 期 的 職 前 準 備 服 務 等 ) 或 加 強 宣 導 運 用? 抑 或 另 行 研 擬 計 畫 辦 理, 有 無 等 資 源 重 疊 之 虞 等, 提 請 討 論 結 論 : 一 請 各 縣 市 政 府 善 加 運 用 本 部 補 助 之 職 業 重 建 窗 口 計 畫 或 支 持 性 就 業 服 務 計 畫 中 之 就 業 前 準 備 相 關 服 務 及 經 費, 結 合 本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所 屬 分 署 辦 理 就 促 研 習 活 動, 或 運 用 職 場 學 習 及 再 適 應 計 畫 等 相 關 服 務, 另 各 地 方 政 府 亦 得 依 轄 區 需 求 運 用 就 業 安 定 基 金 百 分 之 十 補 助 額 度 規 劃 辦 理 多 元 化 或 中 長 期 的 職 前 準 備 服 務 二 請 各 地 政 府 及 本 部 所 屬 各 分 署 加 強 宣 導 身 心 障 礙 者 得 運 用 之 職 前 準 備 相 關 措 施, 使 資 源 更 有 效 運 用, 以 協 助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所 需 三 職 前 準 備 服 務 之 名 稱 有 否 更 適 切 之 用 詞, 如 就 業 轉 銜 服 務 等, 請 業 務 單 位 將 與 會 者 意 見 納 入 考 量 四 與 會 者 如 有 其 他 補 充 意 見 請 於 3 天 後 提 供, 並 請 業 務 單 位 納 入 參 考 提 案 二 : 案 由 : 為 研 擬 本 部 庇 護 性 就 業 及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區 日 間 作 業 設 施 ( 小 型 作 業 所 ) 收 案 原 則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目 前 身 心 障 礙 者 進 入 庇 護 性 就 業 之 評 估 : ( 一 )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 以 下 簡 稱 身 權 法 ) 第 34 規 定, 各 級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應 針 對 有 就 業 意 願, 但 就 業 能 力 不 足 無 法 進 入 競 爭 性 就 業 市 場 需 長 期 就 業 支 持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依 其 職 業 輔 導 評 量 結 果, 提 供 庇 護 性 就 業 服 務 ; 同 法 第 37 條 第 2 項 規 定, 中 央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職 業 輔 導 評 量 服 務 之 實 施 方 式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等 應 訂 定 準 則 而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職 業 輔 導 評 量 實 施 方 式 及 補 助 準 則 第 5 條 及 第 6 條 規 定, 職 業 輔 導 4
評 量 之 方 式 ( 如 職 業 興 趣 工 作 技 能 就 業 相 關 評 量 等 ) 內 容 ( 標 準 化 心 理 測 驗 工 作 樣 本 現 場 試 做 等 ), 按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個 別 需 求 實 施 之 ( 二 ) 目 前 實 務 上 有 關 身 心 障 礙 者 進 入 庇 護 性 就 業 之 作 法, 係 有 就 業 需 求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由 各 縣 市 政 府 職 業 重 建 個 案 管 理 員 ( 以 下 簡 稱 職 管 員 ) 開 案 晤 談 評 估 後, 轉 由 職 業 輔 導 評 量 ( 以 下 簡 稱 職 評 ) 員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個 別 狀 況, 運 用 標 準 化 心 理 測 驗 工 作 樣 本 現 場 實 作 等 客 觀 評 量 工 具 予 以 評 估, 作 成 職 評 報 告, 召 開 職 評 說 明 會, 提 供 職 業 重 建 服 務 建 議, 以 協 助 其 適 性 就 業 ( 三 ) 評 估 結 果 適 合 庇 護 性 就 業 服 務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則 由 職 管 員 協 助 推 介 至 適 性 的 庇 護 工 場 就 業 庇 護 工 場 受 理 申 請 後, 評 估 該 身 心 障 礙 者 是 否 能 夠 勝 任 後 決 定 是 否 予 以 僱 用 庇 護 工 場 與 身 心 障 礙 者 間 屬 僱 用 關 係 另 評 估 結 果 若 需 社 政 資 源 者, 則 透 過 轉 銜 制 度, 提 供 其 適 切 之 服 務 二 身 心 障 礙 者 進 入 社 區 日 間 作 業 設 施 ( 小 型 作 業 所 ) 之 評 估 : ( 一 ) 身 權 法 第 50 規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需 求 評 估 結 果 辦 理 居 家 照 顧 日 間 及 住 宿 式 照 顧 等 服 務, 提 供 身 心 障 礙 者 獲 得 所 需 之 個 人 支 持 及 照 顧, 促 進 其 生 活 品 質 社 會 參 與 及 自 立 生 活 而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個 人 照 顧 服 務 辦 法 第 51 條 規 定, 服 務 提 供 單 位 對 無 法 進 入 庇 護 性 就 業 服 務 場 所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於 社 區 日 間 作 業 設 施 提 供 服 務 時, 以 作 業 活 動 為 主, 自 立 生 活 及 休 閒 文 康 為 輔 ( 二 )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福 利 與 服 務 需 求 評 估 及 證 明 核 發 辦 法 第 7 條 附 表 二 身 心 障 礙 者 福 利 與 服 務 評 估 標 準 ( 如 附 件 ), 有 關 日 間 及 住 宿 式 照 顧 服 務 之 服 務 標 準 係 經 評 估 同 時 符 合 15 歲 以 上 且 有 社 區 日 間 作 業 設 施 活 動 意 願, 在 學 得 技 能 活 動 能 力 經 常 或 全 部 有 困 難, 但 自 我 照 顧 ( 照 料 個 人 健 康 或 安 全 除 外 ) 活 動 能 力 為 偶 爾 很 少 或 無 困 難, 以 社 區 日 間 作 業 設 施 活 動 5
可 促 進 活 動 及 參 與 表 現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辦 法 : 一 本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 改 制 前 為 職 業 訓 練 局 ) 前 委 託 李 崇 信 及 陳 靜 江 老 師 進 行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轉 銜 暨 職 業 重 建 服 務 計 畫, 經 綜 整 其 研 究 資 料, 再 蒐 集 實 務 工 作 者 之 意 見 後, 並 衡 酌 現 行 職 評 制 度, 有 關 庇 護 性 就 業 收 案 原 則 初 擬 如 下 : ( 一 ) 案 主 在 過 去 透 過 支 持 性 就 業 服 務 安 置 重 複 失 敗 ( 二 ) 案 主 無 法 類 化 職 業 訓 練 所 學 習 之 技 能 ( 三 ) 案 主 有 明 顯 的 溝 通 或 行 為 / 情 緒 問 題, 仍 須 加 強 溝 通 訓 練 或 行 為 情 緒 管 理 等 ( 四 ) 行 動 或 交 通 障 礙 尚 未 能 克 服 者 ( 五 ) 案 主 就 業 動 機 與 態 度 準 備 嚴 重 不 足 ( 六 ) 案 主 需 要 長 期 訓 練 才 能 增 加 產 能, 但 有 足 以 勝 任 工 作 之 體 力 與 能 力 ( 建 議 參 考 指 標 : 產 能 達 一 般 標 準 50% 以 上 ) 二 本 部 於 提 供 身 心 障 礙 者 職 業 重 建 服 務 時, 庇 護 性 就 業 與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區 日 間 作 業 設 施 ( 小 型 作 業 所 ) 間 轉 銜 服 務 的 判 斷 原 則 初 擬 如 下 : ( 一 ) 職 評 員 於 辦 理 職 評 評 估 時, 身 心 障 礙 者 符 合 第 ( 一 ) 至 第 ( 六 ) 項 指 標 的 其 中 3 項 ( 含 ), 由 職 管 員 綜 合 評 估 後, 提 供 庇 護 性 就 業 服 務 ( 二 ) 職 評 員 於 辦 理 職 評 評 估 時, 身 心 障 礙 者 符 合 第 ( 一 ) 至 第 ( 五 ) 項 指 標 的 其 中 3 項 ( 含 ) 以 上, 且 經 評 估, 縱 使 長 期 訓 練 亦 無 法 增 加 產 能 ( 建 議 參 考 指 標 : 產 能 達 一 般 標 準 50% 以 下 ), 及 其 於 自 立 生 活 上, 需 要 廣 泛 且 長 期 的 支 持 需 求 者 ( 如 健 康 家 庭 或 其 他 特 殊 需 求 等 ), 由 職 管 員 綜 合 評 估 後, 透 過 轉 銜 機 制 至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區 日 間 作 業 設 施 ( 小 型 作 業 所 ) 或 其 他 資 源 結 論 : 一 無 論 庇 護 工 場 或 社 區 日 間 作 業 設 施 之 服 務, 均 應 將 個 案 定 期 評 6
估 尊 重 個 案 需 求 及 更 彈 性 化 支 持 之 概 念 納 入 二 各 單 位 所 提 意 見 請 業 務 單 位 納 入 研 議, 有 關 庇 護 性 就 業 與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區 日 間 作 業 設 施 ( 小 型 作 業 所 ) 間 轉 銜 服 務 的 判 斷 原 則 請 業 務 單 位 酌 修 後 函 請 各 地 方 政 府 參 考 三 與 會 者 如 有 其 他 補 充 意 見 請 於 3 天 後 提 供, 並 請 業 務 單 位 納 入 會 議 紀 錄 柒 散 會 : 上 午 12 時 40 分 7
研 商 身 心 障 礙 者 多 元 化 職 前 準 備 服 務 及 庇 護 性 就 業 與 社 區 日 間 作 業 設 施 收 案 原 則 會 議 紀 錄 與 會 人 員 發 言 重 點 及 書 面 意 見 摘 要 提 案 一 案 由 : 有 關 身 心 障 礙 者 多 元 化 職 前 準 備 服 務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與 會 人 員 發 言 重 點 : 國 立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諮 商 心 理 與 復 健 諮 商 研 究 所 陳 教 授 靜 江 1. 目 前 已 有 的 多 元 職 前 準 備 方 案, 需 有 系 統 瞭 解 或 分 析, 哪 些 障 礙 者 最 能 從 這 些 方 案 受 益? 哪 些 障 礙 者 較 無 法 從 這 些 方 案 受 益? 2. 這 些 方 案, 庇 護 見 習 與 一 般 職 訓 有 否 不 同? 庇 護 職 場 見 習 的 目 的 與 績 效 如 何? 其 限 制 與 待 突 破 的 問 題 為 何? 例 如 : 職 場 學 習 及 再 適 應 計 畫 是 否 可 與 企 業 界 更 密 切 合 作 ( 包 括 怎 樣 結 合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倡 導 更 多 企 業 願 意 提 供 職 場 訓 練 見 習 與 實 習, 甚 至 訓 練 留 用 的 機 會 ) 3. 現 行 之 支 持 性 就 業 服 務 的 支 持 强 度, 期 程 與 做 法 及 投 注 之 人 力, 宜 全 盤 檢 討, 使 支 持 的 提 供 更 深 入, 落 實 先 安 置 後 訓 練 的 支 持 性 就 業 精 神 對 於 心 智 障 礙 者 而 言, 很 難 說 已 經 準 備 好 了 才 進 入 職 場, 所 謂 職 前 準 備 不 足 的 障 礙 者 也 可 以 透 過 安 置 後 再 訓 練 的 模 式 得 到 適 性 的 支 持, 而 能 就 業 4. 呼 籲 教 育 主 管 單 位 應 重 視 那 些 在 高 中 職 安 置 於 普 通 班 的 身 障 生 及 大 專 身 心 障 礙 生 的 職 涯 輔 導 與 就 業 轉 銜 國 立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復 健 諮 商 研 究 所 林 教 授 幸 台 1. 勞 發 署 已 規 劃 多 樣 職 前 準 備 服 務 方 案, 值 得 肯 定, 然 地 方 政 府 及 相 關 團 體 是 否 均 已 了 解 並 使 用, 除 統 計 人 數 ( 人 次 ) 外, 可 進 一 步 了 解 使 用 情 形 困 難 及 實 質 成 效 2. 目 前 提 供 職 前 準 備 服 務 甚 多 由 職 管 員 或 就 服 員 兼 辦, 此 舉 勢 必 增 加 其 工 作 負 擔, 是 否 宜 有 專 人 執 行 ; 若 由 熟 悉 身 心 8
障 礙 者 的 個 管 員 設 計 執 行, 即 宜 降 低 案 量, 以 確 保 施 行 效 益 3. 對 部 分 身 心 障 礙 者 而 言, 工 作 態 度 工 作 動 機 工 作 行 為 等 課 題, 若 能 在 職 場 實 際 接 觸 學 習, 更 具 效 益, 故 有 職 場 見 習 等 措 施, 但 職 前 準 備 仍 不 可 偏 廢 換 言 之, 職 前 準 備 雖 無 法 確 定 要 準 備 到 什 麼 程 度, 但 仍 有 其 必 要 性, 轉 銜 服 務 即 屬 於 一 種 準 備 措 施 4. 若 職 前 準 備 一 詞 引 起 疑 慮, 或 可 易 名 為 職 前 轉 銜 服 務, 其 目 的 在 於 協 助 身 心 障 礙 者 順 利 進 入 就 業 市 場 ( 無 論 一 般 職 場 或 庇 護 職 場 ) 換 言 之, 此 項 服 務 除 勞 發 署 已 規 劃 之 各 項 方 案 / 活 動 外, 必 須 結 合 教 育 單 位, 於 在 校 期 間 即 宜 有 所 安 排 ; 教 育 系 統 較 不 熟 悉 職 場 狀 況, 勞 政 系 統 與 教 育 系 統 應 更 密 切 連 結, 除 透 過 定 期 之 聯 繫 會 報 外, 應 建 置 具 體 的 學 校 ( 高 中 或 大 學 ) 到 職 場 制 度, 結 合 雙 方 各 項 資 源, 提 供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適 切 的 服 務 措 施 5. 職 前 轉 銜 服 務 亦 適 用 於 中 途 致 障 者, 此 服 務 乃 需 連 結 醫 療 及 社 政 系 統 6. 有 關 提 案 一, 發 展 署 已 於 議 程 說 明 四 敘 明, 各 單 位 是 否 瞭 解 目 前 的 服 務? 建 議 與 會 者 應 針 對 現 行 方 案 是 否 有 用 處? 是 否 足 夠? 有 無 須 改 進? 是 否 還 須 要 其 它 方 案 等 提 供 具 體 建 議 7. 就 業 前 準 備 較 類 似 轉 銜 服 務 的 概 念, 轉 銜 = 準 備, 應 考 量 學 校 到 職 場 的 轉 銜 希 望 下 次 教 育 部 人 員 能 一 起 與 會 從 轉 銜 服 務 來 思 考 8. 建 議 參 考 美 國 勞 動 力 創 新 機 會 法 規 定, 職 重 經 費 中 15% 的 經 費 運 用 於 職 前 轉 銜 服 務 東 吳 大 學 社 會 學 系 周 副 教 授 怡 君 1. 職 前 準 備 宜 針 對 不 同 障 別 不 同 時 間 致 障 者 加 以 規 劃 障 礙 者 是 相 當 多 元 的 群 體, 不 宜 所 有 職 前 準 備 都 一 體 適 用 9
2. welfare to work 促 進 障 礙 者 進 入 職 場, 必 須 依 靠 社 福 和 勞 動 單 位 共 同 合 作 社 福 和 勞 動 在 障 礙 者 就 業 促 進 政 策 的 位 置, 不 應 該 是 一 刀 切 開, 而 是 有 許 多 重 疊 之 處, 端 看 台 灣 的 行 政 單 位 如 何 進 行 整 合 與 合 作 國 立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諮 商 心 理 與 復 健 諮 商 研 究 所 吳 助 理 教 授 明 宜 1. 以 個 案 為 中 心, 其 生 涯 發 展 應 有 一 貫 性, 依 需 求 提 供 服 務, 以 促 進 其 發 展, 而 非 依 行 政 項 目 切 割 服 務, 故 為 達 就 業 準 備 的 服 務 應 各 部 門 均 提 供 經 費, 廣 納 適 合 方 案 2. 目 前 勞 動 部 的 各 項 資 源 已 經 很 多 元 了, 不 能 說 不 夠, 職 前 準 備 是 傳 統 的 概 念, 從 現 有 方 案 而 言, 重 點 不 在 類 型, 而 是 各 類 型 的 方 案 要 再 能 依 據 不 同 需 求 的 個 案 做 適 切 調 整, 而 不 是 內 容, 執 行 方 式 都 一 樣, 故 編 列 經 費 要 有 調 性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省 私 立 啟 智 技 藝 訓 練 中 心 李 董 事 長 崇 信 1. 目 前 身 障 者 所 面 臨 之 議 題 並 非 僅 勞 政 單 位 可 以 解 決, 若 以 個 案 為 中 心 來 看, 尚 涉 及 社 政 醫 療 教 育 就 業 等 單 位, 應 要 有 機 制 一 併 投 入 資 源 2. 是 否 用 就 業 準 備 此 名 稱 可 以 再 考 慮, 何 謂 就 業 準 備 好 了? 準 備 好 才 就 業 與 支 持 性 就 業 概 念 違 背 3. 個 案 有 些 社 會 行 為 於 職 場 雇 主 無 法 接 受, 如 隨 意 請 假 遲 到 早 退 ( 和 工 作 技 能 無 關 ), 因 個 案 工 作 習 慣 態 度 須 較 長 時 間 養 成, 此 類 個 案 不 易 輔 導, 較 適 合 在 類 似 真 實 的 工 作 情 境 中 觀 察 和 輔 導, 才 能 協 助 改 變, 故 建 議 應 思 考 現 行 之 方 案 是 否 能 處 理 4. 職 場 學 習 及 再 適 應 計 畫 就 很 符 合 先 前 提 及 的 二 種 個 案, 各 分 署 執 行 時 案 源 如 何 掌 握? 職 場 如 何 開 發? 哪 些 職 場 願 意 接 受? 各 地 方 政 府 如 何 轉 介 個 案 運 用? 此 方 案 資 源 應 好 好 運 用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身 特 組 蘇 組 長 昭 如 1. 障 礙 者 除 於 庇 護 工 場 中 見 習, 是 否 於 不 同 職 場 仍 有 其 它 機 10
會 或 其 它 方 案 資 源 可 以 運 用? 而 以 現 行 本 部 所 提 供 之 資 源 是 否 與 會 者 均 已 充 分 瞭 解 和 運 用 2. 以 職 重 窗 口 和 支 持 性 計 畫 中 就 業 前 準 備 措 施 來 看, 原 支 持 性 計 畫 中 只 有 團 體 座 談 和 諮 商 有 補 助, 定 向 行 動 訓 練 及 個 別 化 服 務 及 訓 練 為 今 年 新 增 以 各 地 方 政 府 104 年 申 請 情 形, 職 重 窗 口 幾 乎 各 縣 市 政 府 皆 有 申 請, 但 支 持 性 計 畫 的 資 源 僅 7 個 縣 市 政 府 有 申 請, 現 行 資 源 是 否 充 分 運 用? 資 源 整 合 上 是 否 有 困 難? 是 否 有 不 足? 3. 有 關 強 化 穩 定 就 業, 今 年 有 三 場 針 對 身 障 特 考 學 生 的 說 明 會, 即 使 在 職 的 身 障 者, 我 們 也 可 以 服 務 另 像 本 署 沙 鹿 就 業 中 心 亦 針 對 身 障 應 屆 畢 業 生 辦 理 徵 才, 及 提 供 職 場 體 驗 的 機 會, 協 助 其 進 入 一 般 職 場, 我 們 認 為 應 提 供 特 教 生 不 同 的 選 擇, 包 括 一 般 性 的 職 場, 不 是 只 有 庇 護 工 場 一 種 選 項 4. 現 行 於 本 署 所 屬 分 署 運 用 的 相 關 措 施 ( 如 職 場 學 習 及 再 適 應 計 畫 ), 建 議 地 方 政 府 和 執 行 單 位 妥 善 運 用 5. 期 待 學 校 端 能 投 入 相 關 資 源, 障 礙 者 於 勞 政 時 會 更 能 順 利 就 業 6. 就 業 前 準 備 服 務 由 誰 執 行 較 妥? 若 補 助 專 人 執 行, 有 執 行 上 的 困 難, 屆 時 恐 有 案 量 不 足 之 問 題, 以 先 前 部 分 縣 市 執 行 之 穩 定 就 業 方 案 為 例, 已 有 檢 討 之 聲 音, 是 否 由 支 持 性 就 服 員 同 一 人 服 務 較 好? 宜 思 考 是 否 將 障 礙 者 之 服 務 需 求 切 割 由 不 同 人 服 務? 7. 每 位 障 礙 者 之 就 業 服 務 需 求 不 同, 其 所 需 之 資 源 的 組 合 運 用, 有 賴 於 第 1 線 職 重 人 員 的 協 助 財 團 法 人 心 路 社 會 福 利 基 金 會 賴 主 任 炳 良 1. 以 實 務 界 之 觀 點, 近 年 修 訂 職 重 窗 口 計 畫 及 支 持 性 就 服 計 畫, 增 加 工 具 值 得 肯 定! 但 支 持 性 縣 市 政 府 申 請 較 少, 因 支 持 性 就 服 員 案 量 大 負 荷 大, 又 有 案 量 要 求, 難 以 完 善 處 11
理 2. 就 業 準 備 的 定 義? 如 以 職 涯 諮 商 歸 類 在 其 中 是 否 妥 適? 此 方 式 於 職 重 領 域 尚 未 討 論 過 3. 一 般 性 的 個 案 依 一 般 的 就 業 服 務 提 供 就 業 準 備, 如 研 習 或 試 探 性 探 索 另 有 支 持 需 求 較 高 之 身 障 者, 但 實 務 面 支 持 性 就 業 目 前 多 服 務 輕 度 個 案, 已 違 反 支 持 性 就 業 的 精 神 4. 支 持 性 就 業 之 密 集 輔 導 以 服 務 天 數 認 定, 非 以 個 案 支 持 需 求 認 定, 一 個 服 務 對 象 是 2 週 以 上, 是 否 適 切? 建 議 應 依 服 務 對 象 的 支 持 需 求 考 量 強 度 和 頻 率, 如 輕 度 和 中 重 度 所 需 不 同, 始 能 提 供 適 切 服 務 臺 北 市 勞 動 力 重 建 運 用 處 陳 副 處 長 昆 鴻 1. 本 處 係 運 用 自 我 經 費 辦 理 相 關 就 業 前 準 備 措 施, 個 別 化 訓 練 亦 有 購 買 服 務 另 職 涯 諮 商 非 單 純 列 為 就 業 前 準 備, 相 關 機 制, 就 業 前 後 有 相 關 問 題 均 可 提 出 申 請, 有 就 業 意 願 者 均 會 投 入 資 源 協 助 2. 職 前 準 備 和 穩 定 就 業 今 年 都 有 相 關 團 體 提 案, 共 同 來 處 理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施 副 署 長 貞 仰 請 各 地 方 政 府 參 照 臺 北 市 勞 動 力 重 建 運 用 處 的 方 式, 亦 可 運 用 自 有 經 費 強 化 辦 理 職 前 準 備 服 務 雲 嘉 南 區 身 心 障 礙 者 職 業 重 建 服 務 資 源 中 心 許 執 行 秘 書 靖 蘭 1. 教 育 階 段 是 否 已 做 好? 若 障 礙 者 於 教 育 階 段 已 做 好 職 前 準 備, 銜 接 就 業 時 會 更 好, 可 使 專 業 人 員 不 需 花 心 思 於 職 前 準 備 之 上 2. 支 持 性 就 業 計 畫 新 增 個 別 化 訓 練, 開 發 得 很 好, 尤 其 支 持 性 就 業 是 一 對 一 的 服 務, 可 以 好 好 運 用 3. 建 議 庇 護 見 習 人 數 應 與 庇 護 工 場 人 數 分 開 計 算 中 華 民 國 康 復 之 友 聯 盟 陳 常 務 理 事 素 綢 現 行 方 案 中, 職 場 學 習 及 再 適 應 計 畫 很 好 運 用 但 身 障 者 最 12
長 可 補 助 6 個 月, 如 何 認 定? 時 間 如 何 延 長? 名 額 可 否 再 多 開 放? 中 華 民 國 殘 障 聯 盟 鄭 專 員 筑 羚 1. 現 行 經 費 多 用 在 庇 護, 有 關 協 助 障 礙 者 的 人 際 互 動 工 作 態 度 情 緒 管 理 部 份 的 職 前 準 備 服 務 是 較 缺 乏 的 2. 並 非 所 有 障 礙 者 均 會 進 入 特 教 學 校, 如 障 礙 者 可 於 高 中 職 時 期 進 庇 護 工 場 實 作, 對 障 礙 者 態 度 的 養 成 較 好 社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自 閉 症 總 會 潘 秘 書 長 怡 伶 1. 職 前 準 備 和 教 育 應 相 連 結, 個 案 於 前 端 大 專 在 學 之 訓 練 和 最 後 就 業 不 同, 有 訓 練 及 連 結 上 的 不 足, 故 障 礙 者 於 教 育 階 段 的 資 源 應 和 勞 政 階 段 予 以 連 結 合 作, 才 不 會 使 障 礙 者 的 流 動 增 加 2. 建 議 資 源 整 合 應 連 結 教 育, 但 無 須 重 新 再 另 設 一 個 新 方 案 中 彰 投 區 身 心 障 礙 者 職 業 重 建 服 務 資 源 中 心 陳 職 重 專 員 冠 霖 1. 本 中 心 今 年 主 題 研 究, 以 大 專 畢 業 生 自 閉 症 障 礙 者 為 訪 談 對 象, 就 現 階 段 研 究 發 現 來 回 應 本 次 討 論 議 題 可 能 略 有 不 足 2. 以 一 般 職 涯 發 展 階 段 而 言, 身 心 障 礙 大 專 生 仍 需 要 提 早 做 職 涯 探 索 跟 準 備, 但 需 考 量 個 人 社 會 化 程 度 及 學 習 成 長 背 景 差 異, 影 響 個 體 就 業 準 備 需 求, 建 議 可 發 展 更 高 階 的 職 場 見 習 或 是 訓 用 或 是 訓 用 合 一 資 源, 如 : 平 面 設 計 工 作 日 語 翻 譯 工 作 資 訊 處 理... 等 等, 開 發 這 類 的 職 類 提 供 其 職 前 準 備 見 習 書 面 意 見 : 財 團 法 人 伊 甸 社 會 福 利 基 金 會 同 意 說 明 三 之 意 見, 目 前 職 前 準 備 服 務 有 成 長 團 體 就 業 促 進 研 習 活 動 職 前 準 備 課 程 職 場 觀 摩 或 職 場 見 習 等 方 式, 建 議 可 增 加 就 業 後 生 涯 成 長 團 體, 更 提 升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就 業 13
穩 定 中 華 民 國 智 障 者 家 長 總 會 1. 現 行 勞 動 部 雖 有 就 業 促 進 研 習 活 動 大 專 校 院 辦 理 就 業 學 程 計 畫 全 民 職 訓 知 性 體 驗 之 旅 職 場 學 習 及 再 適 應 計 畫 等 項 目, 但 除 了 職 場 學 習 及 再 適 應 計 畫 有 較 多 心 智 障 礙 人 士 可 以 得 到 服 務 之 外, 大 專 校 院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實 習 職 場 難 覓, 各 校 執 行 也 不 一 ; 而 全 民 職 訓 知 性 體 驗 之 旅 的 主 題 性 參 訪 時 數 其 實 不 足 以 認 識 一 門 職 種 或 職 務, 難 收 實 質 效 益 2. 本 會 建 議 分 署 下 之 職 訓 中 心 應 開 放 可 以 提 供 一 定 期 程 的 職 業 探 索 及 訓 練 學 習 活 動, 提 供 成 人 版 的 工 作 職 種 體 驗 服 務, 供 區 域 內 學 校 或 機 構 團 體 轉 銜 職 業 重 建 服 務 使 用, 也 可 提 供 身 心 障 礙 者 在 探 索 一 定 時 程 後 可 銜 接 至 職 業 訓 練 課 程 ; 完 成 課 程 後 也 可 利 於 規 劃 職 場 體 驗, 讓 特 別 是 心 智 障 礙 人 士 可 以 有 機 會 探 索 職 種 體 會 工 作 現 實 3.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執 行 的 就 業 前 準 備 服 務 只 以 活 動 補 助, 參 與 者 是 否 有 機 會 透 過 是 項 服 務 建 立 職 前 準 備 能 量 應 有 成 效 評 估 4. 庇 護 工 場 職 場 見 習, 應 以 未 來 將 受 該 類 庇 護 職 場 安 置 的 對 象 為 提 供 的 主 體, 且 不 應 要 求 所 有 庇 護 工 場 都 要 提 供, 如 要 提 供 也 不 應 影 響 庇 護 性 就 業 員 額 提 案 二 案 由 : 為 研 擬 本 部 庇 護 性 就 業 及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區 日 間 作 業 設 施 ( 小 型 作 業 所 ) 收 案 原 則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與 會 人 員 發 言 重 點 :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及 家 庭 署 魏 科 長 子 容 1. 依 身 權 法 50 條 的 規 定, 若 要 進 入 社 區 日 間 作 業 設 施, 必 需 先 經 過 需 求 評 估, 流 程 如 下 : (1) 身 障 者 先 做 表 達 性 需 求 取 得 證 明 14
(2) 由 需 求 評 估 社 工 確 認 是 否 需 要 支 持 性 服 務 (3) 社 工 依 學 習 溝 通 行 動 自 我 照 顧 等 9 大 面 向 工 具 訪 視 評 估 (4) 障 礙 者 之 評 估 結 果 如 符 合 社 區 日 間 作 業 設 施 之 服 務 標 準, 將 建 議 使 用 並 協 助 連 結 相 關 資 源 提 供 服 務 ; 2. 目 前 小 作 所, 係 參 考 育 成 基 金 會 所 訂 的 基 本 能 力 檢 核 表 予 以 評 估 障 礙 者 的 生 活 能 力 衛 生 作 業 能 力 等 等 是 否 適 合, 並 瞭 解 個 案 的 情 況 3. 身 心 障 礙 者 如 於 需 求 評 估 新 制 前 (101 年 前 ) 已 在 社 區 日 間 作 業 設 施 接 受 服 務, 則 繼 續 留 於 原 單 位 接 受 服 務 之 障 礙 者 透 過 社 區 日 間 作 業 設 施 之 服 務, 進 而 提 升 相 關 能 力 後 將 由 服 務 提 供 單 位 之 社 工 協 助 轉 銜 至 庇 護 工 場 經 統 計, 103 年 社 區 日 間 作 業 設 施 結 案 367 位 中, 有 70 位 進 入 勞 政 體 系 就 業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施 副 署 長 貞 仰 請 衛 生 福 利 部 若 有 相 關 資 料 可 於 會 後 補 充 國 立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諮 商 心 理 與 復 健 諮 商 研 究 所 陳 教 授 靜 江 1. 依 現 行 實 務, 社 政 和 勞 政 之 對 象 不 易 分 割, 部 分 小 作 所 個 案 的 功 能 比 庇 護 工 場 之 個 案 好, 庇 護 工 場 中 之 個 案 的 功 能 比 支 持 性 就 業 之 個 案 好, 因 服 務 時 常 要 考 量 個 案 的 意 見, 本 案 研 擬 之 原 則 非 直 線 思 考, 應 多 元 有 彈 性 更 完 善 的 支 持 系 統 2. 職 前 轉 銜 若 能 跨 部 會 合 作 幫 助 會 更 大, 如 結 合 教 育 社 政 勞 政, 經 費 統 一 運 用 國 立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復 健 諮 商 研 究 所 林 教 授 幸 台 1. 各 項 服 務 措 施 均 應 以 身 心 障 礙 者 生 涯 需 求 為 主 要 考 量, 不 宜 因 政 府 部 門 或 經 費 之 不 同 而 切 割 2. 本 案 原 則, 仍 須 尊 重 個 別 化 的 職 業 重 建 服 務 需 求, 但 身 障 者 進 入 庇 護 工 場, 每 二 年 應 評 量 一 次, 此 為 問 題 源 15
頭 如 庇 護 就 業 者 功 能 退 化 應 往 小 作 所 或 日 間 照 顧 中 心 去, 若 能 力 提 升 則 應 往 一 般 職 場, 硬 留 在 庇 護 工 場 是 違 反 個 案 權 益, 應 將 各 別 計 畫 個 別 思 考 提 供 障 礙 者 適 切 服 務 3. 可 將 六 項 收 案 原 則 納 入 整 體 評 估 考 量 中 : 若 身 心 障 礙 者 已 在 職 重 系 統 中, 則 由 職 管 員 負 責 統 整 相 關 資 料, 包 括 當 初 入 場 評 估 資 料 在 庇 護 工 場 期 間 工 作 與 行 為 表 現 案 家 期 待 雇 主 意 見, 乃 至 於 地 點 資 源 等 相 關 資 料 如 初 步 評 估 案 主 適 合 小 作 所, 則 邀 請 合 宜 而 有 缺 額 的 小 作 所 社 工 人 員, 會 同 相 關 人 員 ( 案 主 案 家 等 ), 共 同 協 商 轉 銜 可 行 性 ; 若 適 合 進 入 競 爭 性 職 場, 則 邀 請 就 服 員 ( 或 其 他 相 關 人 員 ), 共 同 協 商 決 定 之 4. 若 身 心 障 礙 者 已 在 社 政 系 統 中, 可 由 負 責 個 管 的 社 工 人 員, 比 照 上 述 措 施, 安 排 適 切 的 轉 銜 措 施 5. 總 之, 並 非 每 一 案 均 需 轉 銜, 轉 銜 與 否 端 視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生 涯 需 求 而 定 而 前 提 可 能 在 於 地 方 資 源 ( 勞 政 / 社 政 ) 橫 向 結 合 的 配 套 措 施 東 吳 大 學 社 會 學 系 周 副 教 授 怡 君 1. 有 關 提 案 二 庇 護 就 業 和 小 作 所 的 議 題, 應 該 首 先 討 論 台 灣 要 走 那 個 方 向 : (1) 所 有 有 關 就 業 都 歸 勞 政 管, 則 勞 政 提 供 的 措 施 就 要 非 常 多 元, 門 檻 放 寬, 而 到 社 政 的 障 礙 者 就 業 接 受 嚴 格 評 估, 畢 竟 社 政 服 務 一 用 就 要 用 到 很 久, 但 通 常 結 果 卻 剛 好 相 反 (2) 將 社 政 和 勞 政 之 間 的 區 隔 線 放 淡, 社 政 也 具 有 某 些 訓 練 的 功 能, 一 方 面 使 障 礙 者 維 持 功 能, 另 一 方 面 仍 有 可 能 協 助 障 礙 者 重 返 職 場, 而 勞 政 也 能 提 供 足 夠 的 支 持 2. 台 灣 目 前 社 政 勞 政 分 道 的 結 果, 更 容 易 造 成 障 礙 者 被 16
留 在 社 政, 生 涯 轉 銜 都 缺 職 重 個 管 員 就 可 以 知 道 3. 目 前 小 作 所 收 案 即 使 有 規 定, 但 實 際 上 卻 等 於 沒 有, 能 力 高 或 低 都 可 以 進 小 作 所, 因 為 勞 政 庇 護 工 場 的 職 缺 很 少 個 案 較 不 願 意 去 照 顧 機 構, 小 作 所 是 主 要 選 擇, 而 能 力 低 的 障 礙 者 去 小 作 所, 多 數 也 是 因 為 收 費 負 擔 低 更 何 況 進 入 小 作 所 並 不 一 定 要 經 過 職 重 中 心, 建 議 社 政 應 與 勞 政 共 同 討 論 小 作 所 收 案 標 準 國 立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諮 商 心 理 與 復 健 諮 商 研 究 所 吳 助 理 教 授 明 宜 本 提 案 是 以 個 案 需 求 為 中 心 衝 撞 現 有 制 度 條 款 下, 民 眾 選 擇 不 滿 意 但 可 接 受 的 服 務 的 產 物, 建 議 可 參 照 美 國 勞 工 部 Community-based Faith Program 的 補 助 方 式, 透 過 跨 部 門 集 資, 由 NGO 因 應 個 案 需 求 設 計 方 案 ( 以 3 年 為 期 ), 並 由 政 府 部 門 依 據 方 案 成 效 決 定 是 否 繼 續 補 助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省 私 立 啟 智 技 藝 訓 練 中 心 李 董 事 長 崇 信 1. 庇 護 性 就 業 爭 議 點 係 目 前 法 規 定 位 為 安 置 型, 但 經 營 者 自 負 盈 虧, 較 多 接 收 高 功 能 個 案 事 實 上, 高 支 持 需 求 障 礙 者 無 法 進 入 庇 護 工 場, 也 無 其 他 管 道 可 運 用 2. 另 有 關 職 評 與 職 管 的 角 色, 職 評 員 的 評 估 應 為 需 求 評 估, 而 非 支 持 性 就 業 進 場 評 估, 大 家 較 反 對 ; 若 為 需 求 評 估, 會 有 資 源 分 配 的 問 題, 而 職 評 員 並 無 行 政 裁 量 權, 是 職 管 員 才 有 裁 量 權 3. 如 何 協 助 真 正 有 需 求 者 進 入 庇 護 工 場, 很 多 國 家 均 係 勞 政 及 社 政 結 合, 建 議 勞 政 衛 福 部 合 作, 若 個 案 無 法 流 動 則 無 法 根 本 解 決 問 題, 以 個 案 需 求 共 用 資 源, 才 能 解 決 4. 目 前 使 用 ICF 需 求 評 估, 個 案 只 是 想 尋 找 一 些 資 源 使 用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身 特 組 蘇 組 長 昭 如 1. 庇 護 於 政 策 上 定 位 係 依 96 年 修 法 的 結 果, 惟 相 關 會 議 中 大 家 仍 有 不 同 意 見, 本 部 仍 須 依 法 執 行, 並 盡 量 蒐 集 不 同 意 見, 若 達 到 共 識 可 進 一 步 進 行 修 法 相 關 措 施 若 未 涉 修 17
法 可 較 彈 性, 將 盡 量 調 整 符 合 大 家 意 見 2. 理 想 中 希 望 能 依 障 礙 者 需 求 提 供 服 務, 但 現 實 要 考 量 到 服 務 資 源 的 分 配 及 多 寡, 只 能 盡 量 瞭 解 障 礙 者 所 需, 而 服 務 資 源 足 夠 時 予 以 協 助 3. 幸 台 老 師 所 提 定 期 評 估 個 案 之 能 力 予 以 適 切 服 務, 較 擬 定 指 標 更 重 要, 本 部 前 已 於 104 年 6 月 5 日 函 請 各 縣 市 政 府 轉 知 轄 內 立 案 或 委 託 庇 護 工 場 應 就 僱 用 之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至 少 每 2 年 辦 理 1 次 工 作 能 力 評 估, 並 依 評 估 結 果 及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意 願, 繼 續 提 供 其 庇 護 性 就 業 工 作 或 轉 任 為 庇 護 工 場 一 般 員 工 或 轉 銜 至 一 般 職 場, 或 轉 銜 社 政 醫 療 等 相 關 服 務 資 源 提 供 適 切 服 務 新 北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陳 專 員 正 元 1. 庇 護 工 場 適 用 勞 基 法, 屬 就 業 職 場, 庇 護 員 工 應 投 勞 健 保, 且 依 產 能 核 薪, 而 社 政 單 位 小 作 所 非 職 場, 為 安 置 照 顧 機 構, 兩 者 差 異 極 大 2. 對 於 就 業 能 力 逐 漸 退 化 之 庇 護 員 工 應 訂 有 退 場 之 機 制, 否 則 無 法 符 合 產 能, 若 資 遣 又 構 成 勞 資 爭 議 等, 引 起 庇 護 工 場 與 身 障 員 工 及 家 屬 等 關 係 緊 張 3. 建 議 嘗 試 鼓 勵 社 福 單 位 能 同 時 經 營 小 作 所 或 庇 護 工 場, 做 為 兩 者 轉 銜 北 基 宜 花 金 馬 區 身 心 障 礙 者 職 業 重 建 服 務 資 源 中 心 許 執 行 秘 書 華 慧 1. 本 日 兩 項 議 題 看 似 與 服 務 資 源 定 位 與 功 能 相 關, 而 與 會 發 言 者 多 期 待 能 以 案 主 本 位 的 觀 點 讓 資 源 妥 善 運 用 ; 從 理 論 與 經 驗 中 得 知, 個 案 管 理 緣 起 於 處 理 複 雜 且 需 多 重 專 業 人 員 與 服 務 時 的 有 用 模 式 2. 有 關 於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服 務 的 適 當 性, 又 或 職 前 相 關 服 務 的 效 益 等, 端 賴 於 專 業 人 員 落 實 具 體 且 符 合 事 實 的 評 估 將 接 受 服 務 者 的 個 別 需 要 詳 實 羅 列 後, 再 將 現 有 資 源 的 品 18
質 缺 乏 的 資 源 等 提 供 給 行 政 單 位 作 為 下 一 季 或 明 年 度 調 整 資 源 的 參 考 3. 所 謂 職 前 相 關 服 務 的 效 益, 建 議 回 歸 於 個 案 接 受 該 服 務 之 目 的 以 及 增 強 項 目 等, 進 行 服 務 效 益 的 評 定 財 團 法 人 心 路 社 會 福 利 基 金 會 賴 主 任 炳 良 1. 服 務 對 象 目 前 掌 握 於 專 業 人 員 手 上, 大 部 分 專 業 人 員 靠 的 是 服 務 價 值 及 理 念, 現 行 指 標 恐 切 割 勞 社 政 資 源 2. 新 北 市 ICF 後 送 至 本 職 重 中 心 之 個 案, 連 繫 後 開 案 不 到 5 %, 本 質 問 題 在 勞 社 政 資 源, 是 否 有 資 源 浪 費? 資 源 宜 整 合 非 切 割 3. 依 小 作 所 需 求 評 估 表 的 資 料, 職 前 訓 練 包 括 在 其 服 務 功 能 其 中, 期 待 小 作 所 亦 可 提 供 職 前 訓 練, 需 求 評 估 表 中, 建 議 衛 福 部 小 作 所 的 功 能 定 位 應 再 思 考 新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楊 股 長 貴 閔 1. 建 議 釐 清 小 作 所 為 照 顧 的 服 務 方 案, 或 障 礙 者 進 入 小 作 所 係 為 做 職 前 準 備? 2. 建 議 除 思 考 庇 護 工 場 到 小 作 所 的 原 則 外, 亦 應 思 考 小 作 所 到 庇 護 工 場 的 原 則, 障 礙 者 如 已 進 入 庇 護 工 場, 再 請 個 案 到 小 作 所 實 務 上 會 有 困 難 及 爭 議 性, 因 二 者 薪 資 結 構 不 同 3. 學 校 畢 業 之 障 礙 者 直 接 進 入 小 作 所, 幾 乎 不 會 流 動, 小 作 所 目 前 無 評 估 判 斷 標 準, 不 知 如 何 回 到 庇 護 工 場 或 其 他 地 方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及 家 庭 署 顏 副 組 長 靚 殷 1. 社 區 日 間 作 業 設 施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個 人 照 顧 服 務 辦 法 為 日 間 及 住 宿 式 照 顧 服 務 之 一, 非 屬 職 前 準 備 之 樣 態, 故 本 部 前 已 修 正 身 心 障 礙 者 福 利 與 服 務 需 求 評 估 及 證 明 核 發 辦 法 第 7 條 附 表 一 : 身 心 障 礙 者 福 利 與 服 務 需 求 評 估 訪 談 表 19
2. 社 區 日 間 作 業 設 施 之 收 案 對 象 為 經 評 估 無 法 進 入 庇 護 性 就 業 服 務 場 所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故 經 評 估 可 進 入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不 適 宜 進 入 社 區 日 間 作 業 設 施 ; 惟 現 行 接 受 社 區 日 間 作 業 設 施 服 務 中, 仍 有 障 礙 者 因 庇 護 工 場 不 足 或 不 均 職 種 不 同, 或 對 庇 護 工 場 環 境 不 適 應 或 交 通 等 因 素 而 安 排 進 入 社 區 日 間 作 業 設 等 現 象 3. 建 議 障 礙 者 進 入 庇 護 工 場 仍 應 有 標 準 流 程 參 考 指 標, 進 行 綜 合 評 量 後, 再 進 行 個 別 化 之 判 斷 4. 針 對 貴 部 初 擬 6 項 進 入 庇 護 工 場 之 原 則 無 特 別 意 見, 惟 其 標 準 以 3 項 作 為 障 礙 者 進 入 庇 護 工 場 或 社 區 日 間 作 業 設 施 之 劃 分 尚 有 疑 慮, 建 議 研 擬 無 法 進 入 庇 護 工 場 者 之 標 準 5. 目 前 政 府 行 政 單 位 之 資 源 經 費 或 組 織 流 通 有 困 難, 惟 民 間 單 位 已 有 運 作 良 好 者 包 含 喜 憨 兒 伊 甸 等 單 位 同 時 經 營 社 區 日 間 作 業 設 施 及 庇 護 工 場, 使 障 礙 者 無 交 通 適 應 問 題, 且 評 估 人 員 可 相 互 討 論 個 案 狀 況, 藉 以 解 決 障 礙 者 劃 分 為 二 之 問 題 社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自 閉 症 總 會 潘 秘 書 長 怡 伶 1. 擔 心 身 障 者 直 接 被 劃 分, 指 標 中 溝 通 行 為 及 情 緒 方 面 佔 很 大 問 題, 例 如 自 閉 症 者 是 否 無 法 進 入 庇 護 工 場 2. 第 5 點 的 案 主 態 度 嚴 重 不 足 之 比 例 多 寡, 字 眼 可 能 太 過 強 烈 中 華 民 國 康 復 之 友 聯 盟 陳 常 務 理 事 素 綢 1. 本 單 位 有 庇 護 工 場 亦 有 小 作 所, 但 因 轄 區 大, 仍 有 地 域 差 異 的 問 題, 建 議 考 量 整 體 環 境 問 題, 不 管 個 案 能 力 再 好, 家 人 擔 心 離 開 庇 護 工 場 就 業 影 響 其 社 政 補 助 及 新 環 境 適 應 等 問 題 2. 各 鄉 鎮 政 府 的 財 力 有 限, 就 安 基 金 補 助 宜 多 鼓 勵 設 置 書 面 意 見 : 20
財 團 法 人 伊 甸 社 會 福 利 基 金 會 1. 日 間 作 業 設 施 與 日 間 托 育 有 所 區 別, 其 應 為 庇 護 服 務 支 持 性 服 務 及 就 業 準 備 之 前 哨 站 但 因 日 間 作 業 設 施 之 主 管 單 位 為 社 政, 故 其 服 務 重 點 仍 為 自 立 生 活 社 區 融 合 為 主, 社 政 不 會 關 心 案 主 是 否 就 業, 建 議 本 業 務 轉 移 至 勞 動 署, 否 則 其 評 估 機 制 仍 從 生 理 自 理 能 力 判 斷, 而 非 勞 政 從 就 業 業 能 力 觀 察 2. 應 符 合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公 約 精 神, 轉 介 職 重 服 務 者, 屬 具 就 業 意 願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因 此 在 職 評 員 轉 銜 其 他 資 源 服 務, 應 加 入 身 障 者 同 意 轉 介 下, 才 宜 轉 介 中 華 民 國 智 障 者 家 長 總 會 1. 由 於 服 務 所 屬 不 同, 勞 動 部 僅 能 定 義 何 為 無 法 進 入 庇 護 性 就 業 職 場, 而 不 能 訂 社 區 作 業 設 施 收 案 標 準 2. 勞 動 部 可 以 訂 定 庇 護 性 就 業 轉 銜 社 區 作 業 設 施 者 評 估 指 標 3. 如 勞 動 部 要 以 現 行 研 究 案 標 準, 以 經 長 期 訓 練 亦 無 法 增 加 產 能 且 需 要 廣 泛 長 期 的 支 持 者 轉 銜 入 社 區 作 業 設 施, 本 會 沒 有 意 見 ; 唯 建 議 如 有 評 估 具 此 標 準 者, 應 由 勞 動 部 先 行 提 供 3-6 個 月 的 職 場 現 場 實 作 及 職 前 準 備, 評 估 未 能 有 效 者 才 能 轉 銜 至 社 政 服 務 系 統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