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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A TEX 2000 Tang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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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立 臺 灣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中 等 學 校 教 育 學 程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生 招 生 簡 章 ( 園 藝 科 農 業 機 械 科 ) 編 印 單 位 :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網 址 :http://www.education.ntu.edu.tw 電 話 :02-33665719 編 印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04 學 年 度 中 等 學 校 教 育 學 程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生 招 生 重 要 日 程 表 項 目 日 期 1. 簡 章 公 布 104.5.1( 星 期 五 ) 2. 第 1 次 招 生 說 明 會 3. 第 2 次 招 生 說 明 會 4. 報 名 104.5.11( 星 期 一 )12:30-14:00 地 點 : 共 同 教 學 館 103 教 室 104.5.14( 星 期 四 )12:30-14:00 地 點 : 普 通 教 學 館 103 教 室 104.5.27 29 每 天 9:00-16:30 ( 星 期 三 至 星 期 五 ) ( 新 聞 所 205 室, 中 午 不 休 息 ) 5. 試 場 公 告 104.6.29( 星 期 一 ) 下 午 3 時 起 6. 筆 試 考 試 7. 面 試 日 期 :104.6.30 ( 星 期 二 ) 地 點 : 新 生 教 學 館 教 室 日 期 :104.7.6 ( 星 期 一 ) 報 到 時 間 地 點 及 應 試 順 序, 另 行 公 告 8. 公 告 榜 單 104.7.14( 星 期 二 )12:00 以 後 9. 電 話 查 榜 104.7.14( 星 期 二 )13:30-17:00 10. 寄 發 成 績 通 知 單 104.7.14( 星 期 二 ) 11. 新 生 座 談 會 12. 正 取 生 報 到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開 課 前 後 ( 另 行 通 知 錄 取 生 )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開 課 前 後 ( 另 行 通 知 錄 取 生 ) 2

目 封 面... 1 招 生 重 要 日 程 表... 2 目 錄... 3 一 依 據 4 二 錄 取 名 額 4 三 修 業 規 定 4 四 報 名 日 期 及 時 間 4 五 報 名 方 式 4 六 報 名 地 點 4 七 報 考 資 格 4 八 報 名 資 料 5 九 報 名 費 6 十 考 試 方 式 與 時 間 表 6 十 一 試 場 公 告 日 期 及 地 點 7 十 二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及 錄 取 規 定 7 十 三 放 榜 與 寄 發 成 績 通 知 單 8 十 四 正 取 生 報 到 及 新 生 座 談 會 8 十 五 錄 取 生 選 課 規 定 8 十 六 終 止 公 費 待 遇 規 定 8 十 七 教 育 學 程 招 生 說 明 會 9 十 八 注 意 事 項 9 十 九 簡 章 下 載 9 二 十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9 附 件 一 報 名 表. 10 附 件 二 成 績 及 操 行 報 考 資 格 檢 核 表 暨 切 結 書. 11 附 件 三 自 傳 與 對 當 前 教 育 的 看 法. 12 附 件 四 教 師 推 薦 函. 14 附 件 五 將 取 得 就 讀 系 所 資 格 切 結 書. 15 附 件 六 教 師 法. 16 附 件 七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助 學 金 及 分 發 服 務 辦 法. 21 附 件 八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校 總 區 位 置 圖. 24 錄 3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中 等 學 校 教 育 學 程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生 招 生 簡 章 一 依 據 :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助 學 金 及 分 發 服 務 辦 法 教 育 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1020160771 號 函 本 校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生 甄 選 要 點 辦 理 二 錄 取 名 額 : 本 次 甄 選 為 預 計 於 108 學 年 度 分 發 之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生, 共 計 2 名 依 教 育 部 核 定 本 校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生 名 額 詳 列 如 下 表 : 類 科 別 公 費 生 分 發 任 職 名 額 數 學 年 度 分 發 學 校 所 在 縣 市 園 藝 科 1 108 國 立 關 西 高 級 中 學 新 竹 縣 農 業 機 械 科 1 108 國 立 內 埔 高 級 農 工 職 業 學 校 屏 東 縣 三 修 業 規 定 : ( 一 ) 修 業 年 限 : 教 育 學 程 修 業 年 限 至 少 二 年 ( 即 至 少 四 個 學 期, 並 具 實 際 修 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事 實, 且 不 含 寒 暑 修 ; 預 修 者 可 縮 短 為 至 少 三 個 學 期 ), 另 加 半 年 全 時 教 育 實 習 同 時 不 得 超 過 學 校 修 業 年 限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已 至 最 後 一 學 年 的 同 學, 請 注 意 教 育 學 程 修 業 年 限 ( 二 ) 課 程 : 1. 本 校 中 等 學 校 教 育 學 程 應 修 畢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學 分 至 少 26 學 分 ( 包 括 教 育 基 礎 課 程 教 育 方 法 課 程 教 材 教 法 及 教 學 實 習 課 程 及 選 修 科 目 ) 和 任 教 學 科 ( 領 域 群 科 ) 之 專 門 課 程 學 分, 並 參 加 半 年 全 時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此 外, 師 資 生 修 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期 間 應 至 中 等 學 校 見 習 試 敎 實 習 補 救 教 學 課 業 輔 導 或 服 務 學 習 達 54 小 時 以 上 2. 本 校 各 任 教 學 科 ( 領 域 群 科 ) 教 師 證 書 登 記 時 必 須 具 備 之 專 門 課 程 學 分, 請 參 閱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中 等 學 校 各 任 教 學 科 ( 領 域 群 科 )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專 門 課 程 科 目 及 學 分 一 覽 表 施 行 要 點, 或 至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網 頁 (http://www.education.ntu.edu.tw/) 課 程 資 訊 / 專 門 課 程 下 瀏 覽 3.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師 資 培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及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共 同 教 育 中 心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實 施 要 點 規 定,92 學 年 度 ( 含 ) 以 後 考 入 教 育 學 程 者,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改 為 半 年, 納 入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實 施 相 關 規 定 請 至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網 頁 (http://www.education.ntu.edu.tw/) / 相 關 法 規 下 瀏 覽 四 報 名 日 期 及 時 間 :104.5.27 29 ( 星 期 三 至 星 期 五 ) 每 天 9:00-16:30 五 報 名 方 式 : 現 場 報 名 ( 可 親 自 辦 理 或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報 名, 恕 不 接 受 通 訊 報 名 ) 六 報 名 地 點 :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羅 斯 福 路 四 段 1 號 本 校 校 總 區 新 聞 研 究 所 2 樓 205 室, 請 參 閱 簡 章 附 件 八 之 本 校 校 總 區 位 置 圖 ) 七 報 考 資 格 : 以 104 學 年 度 仍 在 學 為 基 準, 其 資 格 如 下 : ( 一 )104 學 年 度 為 學 士 班 二 年 級 ( 含 ) 以 上 之 大 學 部 在 學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達 C 等 第 ( 等 第 積 分 2.0 或 百 分 制 65 分 )( 含 ) 以 上, 且 屆 申 請 時 未 有 受 本 校 記 小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者 ( 二 ) 碩 士 班 及 博 士 班 之 在 學 學 生 ( 碩 士 班 104 學 年 度 新 生 應 先 辦 理 報 到 後 始 得 報 考 ), 研 究 所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達 B 等 第 ( 等 第 積 分 3.0 或 百 分 制 75 分 )( 含 ) 以 上, 且 4

屆 申 請 時 大 學 及 研 究 所 階 段 未 受 記 小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者 ( 三 ) 報 考 系 所 規 定 : 欲 報 考 教 育 學 程 須 於 報 名 時 具 備 ( 或 切 結 即 將 取 得 ) 任 教 科 別 相 關 學 系 ( 所 學 位 學 程 ) 輔 系 或 雙 主 修 資 格, 任 教 科 別 與 報 考 系 所 對 照 表 請 參 考 下 表 : 科 目 名 稱 適 合 培 育 系 所 ( 可 報 考 系 所, 含 雙 主 修 輔 系 ) 職 業 群 科 - 農 業 群 - 園 藝 科 職 業 群 科 - 動 力 機 械 群 - 農 業 機 械 科 本 校 系 所 : 園 藝 學 系 所 農 藝 學 系 所 教 育 部 訂 系 所 : 園 藝 系 農 園 系 農 藝 系 景 觀 系 景 觀 建 築 系 景 觀 設 計 系 造 園 系 園 藝 及 生 物 技 術 系 等 相 關 學 系 本 校 系 所 : 生 物 產 業 機 電 工 程 系 所 機 械 工 程 系 所 教 育 部 訂 系 所 : 農 業 機 械 工 程 系 所 生 物 機 電 工 程 系 所 生 物 產 業 機 電 工 程 系 所 機 械 工 程 系 所 與 其 他 相 關 系 所 1. 若 已 具 備 上 表 適 合 培 育 系 所 列 表 中 的 系 所 資 格, 請 於 報 名 時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如 學 生 證 成 績 單 畢 業 證 書 等 ) 2. 若 尚 未 具 備 上 表 的 系 所 資 格 : 計 畫 以 轉 系 輔 系 或 雙 主 修 方 式 取 得 上 表 之 系 所 資 格 者, 可 向 本 校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提 出 申 請, 先 以 將 取 得 就 讀 系 所 資 格 切 結 書 ( 附 件 五 ) 方 式 報 名 考 試, 並 於 104 學 年 度 取 得 系 所 資 格 若 無 法 於 104 學 年 度 取 得 系 所 資 格 之 書 面 證 明 文 件, 則 視 為 資 格 不 符, 縱 經 參 加 教 育 學 程 招 生 考 試 錄 取 並 且 修 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本 校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將 無 條 件 取 消 教 育 學 程 修 習 資 格, 已 修 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所 繳 交 之 學 分 費, 及 教 育 學 程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生 招 生 考 試 報 名 費 皆 不 予 退 費, 公 費 生 並 應 依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助 學 金 及 分 發 服 務 辦 法 終 止 公 費 待 遇, 償 還 已 受 領 之 全 部 公 費, 並 喪 失 接 受 分 發 之 權 利 ( 四 ) 其 他 規 定 : 1. 依 本 次 公 費 分 發 預 定 時 程 最 遲 須 於 107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進 行 半 年 實 習, 於 107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108 年 ) 通 過 教 師 檢 定 考 試 取 得 教 師 證, 並 於 108 學 年 度 接 受 公 費 分 發 2. 學 生 若 無 法 確 定 是 否 即 將 於 10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畢 業, 而 有 意 報 考 者 得 先 行 報 考, 惟 於 錄 取 後 確 定 可 從 本 系 ( 所 ) 畢 業 者, 即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由 備 取 生 遞 補 3. 直 升 本 校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有 意 報 考 者 須 提 出 直 升 博 士 班 證 明 文 件, 並 於 報 名 時 填 寫 切 結 書 ( 格 式 自 訂 ) 始 得 報 考 4. 凡 經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者,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費 5. 報 名 時 所 繳 之 文 件 影 印 本 及 自 傳 與 對 當 前 教 育 的 看 法 等 一 概 不 予 退 還 6. 已 具 備 本 校 教 育 學 程 修 習 資 格 之 學 生, 不 得 再 報 考 教 育 學 程 招 生 考 試, 違 者 取 消 報 名 資 格, 不 予 錄 取, 並 不 得 退 費 7. 錄 取 考 生 如 發 現 其 報 考 資 格 不 符 規 定, 即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由 備 取 生 遞 補 八 報 名 資 料 : 凡 證 件 或 報 名 表 件 不 齊 者, 不 予 受 理 報 名 ( 一 ) 報 名 表 ( 附 本 人 近 半 年 內 脫 帽 半 身 正 面 相 同 照 片 2 張, 請 使 用 相 館 沖 洗 或 快 照 之 照 片 ) ( 二 ) 證 明 文 件 : 1. 學 生 證 或 在 學 證 明 2. 成 績 及 操 行 報 考 資 格 檢 核 表 暨 切 結 書 ( 附 件 二 ) 歷 年 平 均 成 績 證 明 文 件 ( 研 5

究 所 新 生 可 免 ) 3. 碩 士 班 新 生 請 攜 帶 錄 取 報 到 通 知 書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4. 原 住 民 籍 學 生, 請 繳 交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乙 份 ( 如 戶 口 名 簿 )( 由 本 人 親 自 簽 名 ), 並 攜 帶 正 本 備 驗 5. 各 任 教 科 別 相 關 學 系 ( 所 學 位 學 程 ) 輔 系 或 雙 主 修 資 格 證 明 如 學 生 證 畢 業 證 書 ( 以 上 兩 項 繳 交 影 本, 並 須 查 驗 正 本 ) 將 取 得 就 讀 系 所 資 格 切 結 書 等 ( 三 ) 填 妥 之 自 傳 與 對 當 前 教 育 的 看 法 ( 四 )2 份 教 師 推 薦 函 : 1. 由 考 生 先 行 至 教 育 學 程 招 生 - 推 薦 函 線 上 填 寫 系 統 網 站 ( 網 址 : http://exam.aca.ntu.edu.tw/eduexam/recommend.aspx) 填 寫 個 人 資 料 及 推 薦 教 師 名 單, 再 由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寄 發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推 薦 教 師 登 入 之 網 址 及 代 碼 後, 推 薦 教 師 方 可 上 網 填 寫 推 薦 函 2. 考 生 須 提 供 自 行 撰 寫 之 自 傳 與 對 當 前 教 育 的 看 法 予 推 薦 教 師, 以 作 為 推 薦 評 估 之 參 考 3. 推 薦 教 師 須 具 相 當 大 專 講 師 以 上 資 格, 非 本 校 教 師 亦 可 推 薦 4. 請 務 必 於 104 年 5 月 22 日 ( 星 期 五 ) 前 完 成 教 師 推 薦 函 線 上 填 寫 5. 考 生 可 於 上 述 系 統 考 生 填 寫 與 查 詢 區 中 查 詢 推 薦 教 師 是 否 已 填 寫 推 薦 函 ( 五 ) 其 他 有 助 甄 選 之 相 關 資 料 ( 如 : 參 與 教 育 服 務 或 社 團 經 驗 其 他 優 秀 表 現 證 明 等 ) 九 報 名 費 : 新 臺 幣 1,500 元 整 十 考 試 方 式 與 時 間 表 : ( 一 ) 筆 試 考 試 考 試 日 期 :104 年 6 月 30 日 ( 星 期 二 ) 地 點 : 新 生 教 學 館 考 試 科 目 預 備 鈴 時 間 考 試 時 間 備 註 教 育 常 識 測 驗 08:45 ( 考 生 入 場 ) 08:50~10:00 教 育 常 識 測 驗 主 要 測 驗 當 前 一 般 教 育 有 關 的 常 識 性 問 題 個 人 特 質 評 量 10:25 ( 考 生 入 場 ) 10:30~12:00 個 人 特 質 評 量 ( 含 聽 力 測 驗 ) 主 要 為 瞭 解 學 生 之 特 質, 考 生 不 須 刻 意 準 備 ( 二 ) 面 試 1. 面 試 日 期 :104 年 7 月 6 日 ( 星 期 一 ) 2. 報 到 時 間 地 點 及 應 試 順 序 等, 另 行 通 知 考 生 並 公 告 於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網 頁 3. 考 生 應 試 報 到 時, 須 帶 准 考 證, 以 供 查 驗 ( 三 ) 考 試 試 場 規 則 : 1. 考 生 須 於 規 定 考 試 時 間, 憑 准 考 證 入 場, 未 到 預 備 鈴 響, 不 得 先 行 入 場 教 育 常 識 測 驗 考 試 開 始 15 分 鐘 後 不 得 再 進 場,30 分 鐘 後 始 得 離 場 個 人 特 質 評 量 考 試 開 始 15 分 鐘 後 不 得 再 進 場,70 分 鐘 後 始 得 離 場 違 者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2. 考 生 須 帶 准 考 證 入 場 應 試, 未 帶 准 考 證 者, 經 監 試 人 員 核 對 確 認 係 考 生 本 人 無 誤 者, 准 予 應 試, 惟 至 當 日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畢 前, 准 考 證 仍 未 送 達 者, 或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申 請 補 發 手 續 者, 則 扣 減 各 該 科 成 績 5 分, 至 該 科 成 績 達 0 分 為 限 申 請 補 發 准 考 證 不 予 扣 分, 但 以 一 次 為 限 申 請 准 考 證 補 發 者, 須 於 當 日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畢 前, 攜 帶 學 生 證 或 身 分 證 明 ( 國 民 身 分 證 健 保 卡 汽 機 車 駕 照 或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護 照 ), 至 試 務 中 心 申 6

請 如 監 試 人 員 對 考 生 身 分 存 疑, 無 法 確 認 考 生 身 分 時, 得 要 求 拍 照 存 證, 考 生 不 得 拒 絕, 否 則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3. 考 生 應 按 照 編 定 座 位 號 碼 入 座,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4. 考 生 應 將 准 考 證 放 在 考 桌 左 上 角, 以 便 查 驗 5. 答 案 卡 考 桌 及 准 考 證 三 者 之 准 考 證 號 碼 須 完 全 相 同, 如 有 不 符, 應 即 舉 手, 請 監 試 人 員 查 明 處 理 6. 考 生 請 攜 帶 2B 鉛 筆 橡 皮 擦 及 原 子 筆 ( 藍 色 或 黑 色 ), 答 案 卡 請 以 2B 鉛 筆 作 答 若 答 案 卡 不 以 2B 鉛 筆 劃 記 或 擦 拭 不 清 或 劃 線 過 輕 或 污 損 不 清, 不 為 機 器 所 接 受, 其 後 果 由 考 生 自 行 負 責 7. 考 生 除 必 要 之 應 用 文 具 外, 不 得 攜 帶 簿 籍 紙 張 或 具 有 通 訊 記 憶 之 設 備 或 其 他 有 礙 試 場 安 寧 妨 害 考 試 公 平 性 之 各 類 物 品 入 座 ( 如 鬧 鈴 電 子 呼 叫 器 行 動 電 話 等 ), 違 者 扣 減 該 科 成 績 5 分, 並 得 視 其 違 規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違 規 器 具 並 應 交 由 監 試 人 員 代 管, 俟 該 節 完 畢 後 視 情 況 歸 還 8. 個 人 物 品 須 放 置 教 室 前 後 面 或 教 室 外 走 廊, 不 得 攜 帶 至 個 人 座 位 週 邊 9. 考 生 於 考 試 結 束 鈴 聲 響 畢, 應 即 停 止 作 答,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 分, 經 警 告 後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再 加 扣 其 成 績 3 分 ; 情 節 重 大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10. 試 卷 答 案 卡 及 試 題 應 一 併 繳 回, 不 得 攜 出 試 場,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11. 考 生 交 卷 後, 並 應 遵 照 主 監 試 指 示 離 開 試 場, 並 不 得 在 試 場 附 近 逗 留 高 聲 喧 譁 宣 讀 答 案 或 其 他 方 法 影 響 場 內 考 生 作 答, 經 勸 阻 不 聽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12. 其 餘 依 本 校 入 學 考 試 試 場 規 則 辦 理 十 一 試 場 公 告 日 期 及 地 點 : 104 年 6 月 29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3 時 起 公 告 於 本 校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辦 公 室 公 告 欄 普 通 教 學 館 及 本 校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網 頁 (http://www.education.ntu.edu.tw/) 十 二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及 錄 取 規 定 : ( 一 ) 教 育 常 識 測 驗 題 型 包 括 單 選 題 多 重 選 擇 題 及 申 論 題, 分 數 計 算 及 倒 扣 方 式 如 下 : 1. 單 選 題 : 每 題 4 個 選 項, 其 中 只 有 一 個 是 最 適 當 的 答 案 答 對 者 得 題 分, 該 題 不 作 答 者, 得 零 分 答 錯 或 劃 記 的 選 項 不 止 一 個 時, 倒 扣 題 分 的 三 分 之 一 2. 多 重 選 擇 題 : 每 題 4 個 選 項, 其 中 至 少 有 二 個 是 正 確 的 答 案 各 題 之 選 項 獨 立 計 分, 每 答 對 一 個 選 項, 得 題 分 之 四 分 之 一 ; 該 題 不 作 答 者, 得 零 分 每 答 錯 一 個 選 項 時, 倒 扣 題 分 的 四 分 之 一 3. 申 論 題 : 作 答 時, 應 於 試 卷 書 寫 題 號, 並 於 作 答 區 內 作 答, 勿 超 出 作 答 區, 並 力 求 字 跡 清 晰 及 字 體 大 小 適 中 ; 超 出 作 答 區 部 分, 不 予 評 閱 計 分 4. 教 育 常 識 測 驗 分 數 四 捨 五 入 至 小 數 點 後 第 二 位 倒 扣 之 執 行 至 實 得 分 數 為 零 分 為 止 ( 二 ) 試 題 解 答 於 考 試 後 公 告 考 生 如 對 試 題 答 案 有 疑 問 時, 應 於 104 年 7 月 2 日 ( 星 期 四 ) 中 午 12:00 前, 檢 附 證 明 資 料 向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提 出 (education@ntu.edu.tw), 逾 期 將 以 公 布 之 答 案 計 分, 不 得 再 提 出 異 議 ( 三 ) 考 生 須 通 過 任 教 特 質 評 估 ( 包 含 個 人 特 質 評 量 及 備 審 資 料 審 查 ), 由 本 校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生 甄 選 委 員 會 審 酌 教 育 常 識 測 驗 成 績 歷 年 學 業 成 績 面 試 成 績 教 師 推 薦 函 其 他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要 件 及 其 他 有 助 甄 選 之 相 關 資 料 擇 優 排 定 錄 ( 備 ) 取 順 序 7

( 四 ) 原 住 民 身 分 考 生 參 加 本 校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生 甄 選, 教 育 常 識 測 驗 分 數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三 十 三 計 算 十 三 放 榜 與 寄 發 成 績 通 知 單 : ( 一 ) 放 榜 日 期 :104 年 7 月 14 日 ( 星 期 二 ) 中 午 12 時 以 後 公 告 於 本 校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辦 公 室 公 告 欄 本 校 行 政 大 樓 旁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公 告 欄 及 本 校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網 頁 (http://www.education.ntu.edu.tw/) ( 二 ) 人 工 電 話 查 榜 :104 年 7 月 14 日 ( 星 期 二 ) 查 詢 專 線 (02)33665719 請 於 下 午 1 時 30 分 至 5 時 來 電, 並 請 提 供 准 考 證 號 碼 查 詢 ( 三 ) 寄 發 成 績 通 知 單 日 期 :104 年 7 月 14 日 ( 星 期 二 ) 正 取 生 將 以 掛 號 信 寄 發 ( 四 ) 申 請 補 發 成 績 單 以 一 次 為 限, 並 請 於 報 到 日 前 向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提 出 申 請 十 四 正 取 生 報 到 及 新 生 座 談 會 : ( 一 ) 新 生 座 談 會 :104 學 年 度 新 生 座 談 會 訂 於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開 課 前 後 舉 行, 事 關 同 學 修 課 規 劃 及 生 涯 發 展 等 相 關 權 益, 請 104 學 年 度 錄 取 生 務 必 出 席 參 加, 詳 細 時 間 及 地 點 請 屆 時 參 閱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網 頁 (http://www.education.ntu.edu.tw/) ( 二 ) 正 取 生 報 到 : 報 到 日 期 自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開 課 日 前 後 辦 理 ( 另 行 通 知 ) 請 於 上 班 時 間 持 成 績 通 知 單 填 妥 之 學 生 基 本 資 料 表 及 身 分 證 件 或 學 生 證 至 本 校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 本 校 新 聞 研 究 所 2 樓 205 室 ) 辦 理 報 到, 本 人 親 自 辦 理 或 委 託 他 人 代 辦 均 可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報 到 者, 以 放 棄 論, 由 備 取 生 依 序 遞 補 ( 三 ) 錄 取 學 生 於 報 到 後, 選 課 修 課 檢 定 實 習 等 相 關 事 宜, 悉 依 本 校 教 育 學 程 修 習 辦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五 錄 取 生 選 課 規 定 : ( 一 ) 錄 取 生 應 於 暑 假 電 腦 選 課 期 間, 同 時 辦 理 教 育 學 程 選 課, 如 因 特 殊 因 素 未 能 於 第 1 學 期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者, 應 於 開 學 上 課 日 起 一 週 內 至 本 校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辦 理 錄 取 資 格 保 留 辦 理 錄 取 資 格 保 留 同 學 於 第 2 學 期 仍 未 辦 理 教 育 學 程 選 課 者, 即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由 備 取 生 遞 補 ( 二 ) 因 兵 役 義 務 得 辦 理 保 留 教 育 學 程 錄 取 資 格, 但 以 役 期 年 限 為 限 ( 三 ) 進 修 學 士 班 錄 取 生 除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得 日 修 外, 其 餘 依 學 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四 ) 凡 未 辦 理 錄 取 資 格 保 留 或 未 選 課 者, 以 放 棄 論, 由 備 取 生 依 序 遞 補 ( 五 ) 經 通 知 之 備 取 生 應 於 加 退 選 課 程 期 間 辦 理 選 課 如 於 加 退 選 截 止 後 遞 補 者, 應 於 下 一 學 期 辦 理 選 課 十 六 終 止 公 費 待 遇 規 定 : ( 一 ) 公 費 生 修 業 期 間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終 止 公 費 待 遇, 並 喪 失 接 受 分 發 之 權 利 : 1.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連 續 二 學 期 未 達 班 級 排 名 前 百 分 之 三 十 但 成 績 達 八 十 分 以 上, 不 在 此 限 2. 德 育 操 行 成 績, 任 一 學 期 未 達 八 十 分, 或 曾 受 記 過 以 上 處 分 3. 畢 業 前 未 取 得 符 合 歐 洲 語 言 學 習 教 學 評 量 共 同 參 考 架 構 (Common European Framework of Reference for Languages : learning, teaching, assessment)b1 級 以 上 英 語 相 關 考 試 檢 定 及 格 證 書 但 離 島 地 區 及 原 住 民 籍 公 費 生 取 得 A2 級 以 上 英 語 相 關 考 試 檢 定 及 格 證 書, 不 在 此 限 4. 每 學 年 義 務 輔 導 學 習 弱 勢 經 濟 弱 勢 或 區 域 弱 勢 學 生 課 業, 未 達 七 十 二 8

小 時 5. 畢 業 前 未 通 過 教 學 演 示 6. 畢 業 前 未 符 合 中 央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教 育 專 業 知 能 需 求 7. 原 住 民 籍 公 費 生 畢 業 前 未 通 過 原 住 民 族 語 言 能 力 分 級 認 證 考 試 中 級 8. 原 住 民 籍 公 費 生 畢 業 前 於 部 落 服 務 實 習 未 達 八 週 ( 二 ) 公 費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終 止 公 費 待 遇, 償 還 已 受 領 之 全 部 公 費, 並 喪 失 接 受 分 發 之 權 利 : 1. 修 業 期 間, 因 轉 學 轉 系 而 喪 失 公 費 生 資 格 或 放 棄 公 費 被 勒 令 退 學 開 除 學 籍 或 無 故 不 就 學 2. 因 重 大 疾 病 或 事 故 以 外 之 其 他 理 由 辦 理 休 學, 致 喪 失 公 費 生 資 格 3. 受 領 公 費 期 滿 一 年 內 未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4. 取 得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後 二 年 內,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但 具 有 兵 役 義 務 者, 其 期 限 得 配 合 役 期 延 長 之 5.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經 通 知 分 發 報 到, 逾 期 不 報 到 致 撤 銷 分 發 ( 三 ) 公 費 生 分 發 任 教 後, 未 依 規 定 年 限 連 續 服 務 滿 二 年 者, 應 償 還 已 受 領 之 全 部 公 費 ; 已 連 續 服 務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應 服 務 年 數 者, 依 其 未 服 務 之 年 月 數 比 例 償 還 已 受 領 之 公 費 ( 未 服 務 年 月 數 不 滿 一 月 者, 以 一 月 計 ) 十 七 教 育 學 程 招 生 說 明 會 : ( 一 ) 第 1 次 說 明 會 :104 年 5 月 11 日 ( 星 期 一 ) 中 午 12 時 30 分 至 14 時 假 共 同 教 學 館 103 教 室 舉 行, 歡 迎 參 加 ( 二 ) 第 2 次 說 明 會 :104 年 5 月 14 日 ( 星 期 四 ) 中 午 12 時 30 分 至 14 時 假 普 通 教 學 館 103 教 室 舉 行, 歡 迎 參 加 十 八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已 修 滿 主 修 系 所 畢 業 學 分 但 未 取 得 教 育 學 程 資 格 者, 不 得 以 等 待 參 加 本 考 試 或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課 程 為 原 因 申 請 延 緩 畢 業 ( 二 ) 學 生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應 繳 納 學 分 費, 繳 交 標 準 比 照 文 法 律 社 會 科 學 院 學 士 學 位 班 辦 理 繳 費 通 知 單 依 本 校 之 發 放 方 式, 學 生 應 自 行 前 往 銀 行 繳 納 學 分 費 ( 三 ) 考 試 時 須 使 用 左 手 扶 手 椅 者, 請 於 報 名 時 告 知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俾 利 安 排 ( 四 ) 考 生 於 報 名 領 取 准 考 證 時 須 詳 加 核 對 准 考 證 各 欄 資 料, 若 有 錯 誤, 應 於 報 名 後 三 日 內 向 本 校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提 出 更 正 補 發, 否 則 影 響 權 益 自 行 負 責 ( 五 ) 如 有 其 他 情 形 或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助 學 金 及 分 發 服 務 辦 法 本 校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生 甄 選 要 點 本 校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招 生 委 員 會 決 議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十 九 簡 章 下 載 : 本 簡 章 內 容 及 報 名 表 信 封 封 面 等 表 件, 可 至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櫃 檯 免 費 索 取 或 於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網 頁 (http://www.education.ntu.edu.tw/) 免 費 下 載 ( 格 式 為 PDF 檔 ), 請 自 行 以 A4 紙 張 列 印, 並 填 寫 相 關 報 名 所 需 資 料 二 十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供 參 : 本 校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之 任 務 為 培 養 未 來 中 學 教 師 謹 提 供 教 師 法 ( 附 件 六 ) 及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助 學 金 及 分 發 服 務 辦 法 ( 附 件 七 ) 供 考 生 參 考, 以 助 瞭 解 有 關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聘 任 權 利 義 務 待 遇 等, 以 及 公 費 生 權 利 義 務 等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9

附 件 一 此 處 夾 貼 准 考 證 用 照 片 乙 張 ( 背 面 註 明 學 號 姓 名 )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中 等 學 校 教 育 學 程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生 招 生 報 名 表 身 分 類 別 ( 填 入 右 列 代 碼 ) 姓 名 ( 請 寫 正 楷 ) 1. 日 間 部 博 碩 學 士 班 學 生 2. 進 修 學 士 班 學 生 3. 原 住 民 ( 請 檢 附 證 明 ) 4.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生 日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學 號 ( 研 一 新 生 請 填 新 學 號 ) 系 所 名 稱 系 所 代 碼 ( 考 生 毋 須 填 寫 ) 年 級 ( 指 104 學 年 度 ) 通 訊 地 址 任 教 科 別 ( 請 參 考 簡 章 報 考 資 格 ) 任 教 科 別 證 明 如 未 獲 公 費 生 錄 取, 是 否 願 意 參 加 一 般 教 程 考 試 成 績 評 比 ( 錄 取 後 以 自 費 生 身 份 修 讀 ) 准 考 證 號 碼 ( 考 生 勿 填 ) 性 別 男 女 國 籍 中 華 民 國 籍 ( 擔 任 教 職 須 外 國 籍 本 國 籍 ) 聯 絡 電 話 E-mail (H) (M) 請 黏 貼 近 半 年 內 個 人 脫 帽 半 身 正 面 照 片 乙 張 ( 須 與 左 上 角 夾 貼 之 照 片 相 同 ), 並 請 使 用 相 館 沖 洗 或 快 照 之 照 片, 請 勿 使 用 印 表 機 列 印 或 影 印 之 照 片 1. @ntu.edu.tw( 請 優 先 使 用,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將 以 此 為 聯 絡 信 箱 ) 2. 科 ( 主 修 專 長 ) 畢 業 證 書 學 生 證 成 績 單 將 取 得 就 讀 系 所 資 格 切 結 書 其 他 是 否 本 人 因 事 無 法 親 自 報 名, 茲 委 託 代 理 報 名, 若 有 任 何 問 題, 由 本 人 自 行 負 責 考 生 親 自 簽 名 : ( 親 自 報 名 者 此 欄 毋 須 填 寫 ) 報 名 程 序 工 作 人 員 核 章 1. 審 查 證 件 2. 繳 驗 報 名 表 自 傳 與 對 當 前 教 育 的 看 法 及 寄 發 成 績 通 知 單 專 用 信 封 3. 資 料 建 檔 確 認 2 份 教 師 推 薦 函 已 上 傳 4. 繳 交 報 名 費 新 臺 幣 1500 元 5. 繳 交 報 名 表 自 傳 與 對 當 前 教 育 的 看 法 及 寄 發 成 績 通 知 單 專 用 信 封 6. 領 取 准 考 證 本 報 名 表 請 以 A4 紙 張 列 印, 否 則 不 予 受 理 報 名 -- 請 翻 頁 填 寫 報 考 資 格 檢 核 表 暨 切 結 書 -- 10

附 件 二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中 等 學 校 教 育 學 程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生 招 生 考 試 成 績 及 操 行 報 考 資 格 檢 核 表 暨 切 結 書 A. 本 人 ( 請 簽 名 )104 學 年 度 為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大 學 部 在 學 學 生, 切 結 本 人 符 合 以 下 成 績 及 操 行 資 格 以 報 考 教 育 學 程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生 甄 選 在 學 期 間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為 ( 請 檢 附 證 明, 需 達 C 等 第 等 第 積 分 2.0 或 百 分 制 65 分 ( 含 ) 以 上 ) 本 人 屆 今 未 有 受 本 校 記 小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B. 本 人 ( 請 簽 名 )104 學 年 度 為 本 校 研 究 所 在 學 學 生, 切 結 本 人 符 合 以 下 成 績 及 操 行 資 格 以 報 考 教 育 學 程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生 甄 選 研 究 所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為 ( 請 檢 附 證 明, 需 達 B 等 第 等 第 積 分 3.0 或 百 分 制 75 分 ( 含 ) 以 上 ) 本 人 屆 今 未 有 受 本 校 記 小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C. 本 人 ( 請 簽 名 )104 學 年 度 將 入 學 本 校 研 究 所 成 為 新 生, 切 結 本 人 屆 今 未 有 受 記 小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本 人 切 結 符 合 以 上 A 或 B 或 C( 三 款 擇 一 ) 之 資 格, 符 合 本 校 教 育 學 程 甄 試 要 點 第 二 點 規 定, 具 備 參 加 教 育 學 程 甄 試 之 條 件 據 以 報 名 考 試 若 有 填 報 不 實 致 不 符 合 報 考 資 格, 縱 經 參 加 教 育 學 程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生 招 生 考 試 錄 取 並 且 修 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將 無 條 件 取 消 本 人 教 育 學 程 修 習 資 格, 不 得 參 加 教 育 實 習, 教 育 學 程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生 招 生 考 試 報 名 費 及 教 育 學 程 學 分 費 皆 不 予 退 費, 且 須 依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助 學 金 及 分 發 服 務 辦 法 終 止 公 費 待 遇, 償 還 已 受 領 之 全 部 公 費, 並 喪 失 接 受 分 發 之 權 利, 本 人 絕 無 異 議 立 切 結 書 人 : 學 號 : 身 分 證 字 號 : 聯 絡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1

附 件 三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中 等 學 校 教 育 學 程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生 招 生 自 傳 與 對 當 前 教 育 的 看 法 學 生 姓 名 : 系 所 : 准 考 證 號 碼 : ( 考 生 勿 填 ) 學 號 : 年 級 : ( 指 104 學 年 度 ) 應 考 人 請 依 照 下 列 項 目 親 筆 填 寫, 不 得 找 人 代 筆 及 ( 電 腦 ) 打 字, 本 表 為 A4 紙 張 格 式 一 自 我 介 紹 : 可 以 包 括 求 學 過 程 生 涯 規 劃 報 考 教 育 學 程 的 動 機 及 期 許 等 二 請 以 親 身 經 驗 為 例, 說 明 你 如 何 面 對 挫 折? 12

三 你 認 為 當 前 中 學 生 的 特 質 為 何? 有 哪 些 學 習 上 的 需 求? 四 你 認 為 中 學 教 師 應 具 備 的 條 件 與 特 質 為 何? 13

附 件 四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中 等 學 校 教 育 學 程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生 招 生 教 師 推 薦 函 學 生 姓 名 : 系 所 : 說 明 : 為 甄 選 適 任 中 學 教 師 之 學 生 參 與 本 校 中 等 學 校 教 育 學 程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生 甄 選 招 生 考 試, 懇 請 教 師 就 該 生 之 課 堂 日 常 生 活 的 表 現, 並 參 閱 該 生 自 行 撰 寫 之 自 傳 與 對 當 前 教 育 的 看 法, 填 勾 下 列 問 題, 作 為 評 估 學 生 能 力 及 性 向 之 參 考 ( 每 題 均 為 單 選 ) 1. 該 生 是 否 已 提 供 自 傳 與 對 當 前 教 育 的 看 法 給 您 參 閱, 俾 便 為 該 生 撰 寫 推 薦 信? 是 否 2. 該 生 的 文 字 表 達 能 力 極 佳 佳 尚 可 不 佳 無 法 判 斷 3. 該 生 的 口 語 表 達 能 力 極 佳 佳 尚 可 不 佳 無 法 判 斷 4. 該 生 對 於 學 習 的 積 極 與 熱 情 極 佳 佳 尚 可 不 佳 無 法 判 斷 5. 該 生 ( 無 故 ) 缺 課 的 狀 況 經 常 缺 課 偶 爾 缺 課 很 少 缺 課 從 未 缺 課 無 法 判 斷 6. 該 生 的 個 性 成 熟 度 極 成 熟 成 熟 尚 可 不 成 熟 無 法 判 斷 7. 該 生 的 挫 折 忍 受 力 極 佳 佳 尚 可 不 佳 無 法 判 斷 8. 該 生 對 不 同 意 見 的 包 容 能 力 極 具 包 容 心 具 包 容 心 略 具 包 容 心 不 具 包 容 心 無 法 判 斷 9. 該 生 具 有 樂 於 助 人 的 特 質 極 佳 佳 尚 可 不 佳 無 法 判 斷 10. 該 生 的 負 責 態 度 極 佳 佳 尚 可 不 佳 無 法 判 斷 11. 該 生 的 同 儕 團 隊 合 作 能 力 極 佳 佳 尚 可 不 佳 無 法 判 斷 綜 合 上 述 評 估, 該 生 是 否 適 合 中 學 教 師 工 作 極 力 推 薦 同 意 推 薦 不 推 薦 其 他 意 見 : 推 薦 者 姓 名 : 推 薦 者 服 務 學 校 及 系 所 : 推 薦 者 聯 絡 電 話 : 推 薦 者 本 人 與 學 生 之 關 係 : 推 薦 者 本 人 與 學 生 認 識 期 間 : 由 考 生 先 行 至 教 育 學 程 招 生 - 推 薦 函 線 上 填 寫 系 統 網 站 ( 網 址 : http://exam.aca.ntu.edu.tw/eduexam/recommend.aspx) 填 寫 個 人 資 料 及 推 薦 教 師 名 單, 再 由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寄 發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推 薦 教 師 登 入 之 網 址 及 代 碼 後, 推 薦 教 師 方 可 上 網 填 寫 推 薦 函 請 務 必 於 104 年 5 月 22 日 ( 星 期 五 ) 前 完 成 教 師 推 薦 函 線 上 填 寫 14

附 件 五 將 取 得 就 讀 系 所 資 格 切 結 書 本 人 申 請 報 名 本 校 104 學 年 度 教 育 學 程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生 招 生 考 試 本 人 為 大 學 部 系 學 生, 切 結 將 取 得 就 讀 系 所 ( 含 輔 系 雙 主 修 ) 為 系 之 資 格, 且 該 系 所 為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104 學 年 度 招 生 簡 章 第 七 點 之 適 合 培 育 系 所 本 人 為 研 究 所 ( 含 博 士 班 ) 系 ( 所 ) 學 生, 切 結 於 修 業 年 限 內 修 足 對 應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104 學 年 度 招 生 簡 章 第 七 點 之 適 合 培 育 系 所 中 系 之 輔 系 ( 或 雙 主 修 ) 課 程, 並 獲 本 校 相 關 系 所 審 查 通 過 開 具 證 明 本 人 切 結 參 加 教 育 學 程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生 招 生 考 試 若 經 錄 取, 將 於 104 學 年 度 取 得 系 所 資 格 之 書 面 證 明 文 件, 並 將 證 明 文 件 繳 交 至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若 無 法 取 得 前 述 證 明 文 件, 則 本 人 同 意 將 被 視 為 報 考 資 格 不 符, 縱 經 參 加 教 育 學 程 招 生 考 試 錄 取 並 且 修 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將 無 條 件 取 消 本 人 教 育 學 程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生 修 習 資 格, 已 修 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所 繳 交 之 學 分 費, 及 教 育 學 程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生 招 生 考 試 報 名 費 皆 不 予 退 費, 且 須 依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助 學 金 及 分 發 服 務 辦 法 終 止 公 費 待 遇, 償 還 已 受 領 之 全 部 公 費, 並 喪 失 接 受 分 發 之 權 利, 本 人 絕 無 異 議 立 切 結 書 人 : 學 號 : 身 分 證 字 號 : 聯 絡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5

附 件 六 教 師 法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修 訂 為 明 定 教 師 權 利 義 務, 保 障 教 師 工 作 與 生 活, 以 提 昇 教 師 專 業 地 位, 特 制 定 本 法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與 審 定 聘 任 權 利 義 務 待 遇 進 修 與 研 究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保 險 教 師 組 織 申 訴 及 訴 訟 等 悉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本 法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按 月 支 給 待 遇, 並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二 章 資 格 檢 定 與 審 定 第 4 條 教 師 資 格 之 取 得 分 檢 定 及 審 定 二 種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之 教 師 採 檢 定 制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之 教 師 採 審 定 制 第 5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之 檢 定 分 初 檢 及 複 檢 二 階 段 行 之 初 檢 合 格 者 發 給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 複 檢 合 格 者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第 6 條 初 檢 採 檢 覈 方 式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應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繳 交 學 歷 證 件 申 請 辦 理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實 習 教 師 之 資 格 : 一 師 範 校 院 大 學 部 畢 業 者 二 大 學 校 院 教 育 院 系 所 畢 業 且 修 畢 規 定 教 育 學 分 者 三 大 學 校 院 畢 業 修 滿 教 育 學 程 者 四 大 學 校 院 或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大 學 校 院 畢 業, 修 滿 教 育 部 規 定 之 教 育 學 分 者 第 7 條 複 檢 工 作 之 實 施, 得 授 權 地 方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成 立 縣 市 教 師 複 檢 委 員 會 辦 理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者, 得 申 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之 複 檢 : 一 取 得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者 二 教 育 實 習 一 年 成 績 及 格 者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由 教 育 部 統 一 頒 發 第 8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9 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之 審 定 分 初 審 及 複 審 二 階 段, 分 別 由 學 校 及 教 育 部 行 之 教 師 經 初 審 合 格, 由 學 校 報 請 教 育 部 複 審, 複 審 合 格 者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教 育 部 於 必 要 時, 得 授 權 學 校 辦 理 複 審, 複 審 合 格 後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第 10 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三 章 聘 任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分 初 聘 續 聘 及 長 期 聘 任, 除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分 發 者 外, 應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前 項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應 包 含 教 師 代 表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及 家 長 會 代 表 一 人 其 中 未 兼 行 政 或 董 事 之 教 師 代 表 不 得 少 於 總 額 二 分 之 一 ;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分 別 依 大 學 法 及 專 科 學 校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之 初 聘 以 具 有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或 教 師 證 書 者 為 限 ; 續 聘 以 具 有 教 師 證 書 者 為 限 實 習 教 師 初 聘 期 滿, 未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者,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得 延 長 初 聘, 但 以 一 次 為 限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聘 任 期 限, 初 聘 為 一 年, 續 聘 第 一 次 為 一 年, 以 後 續 聘 每 次 為 二 年, 續 聘 三 次 以 上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全 體 16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審 查 通 過 後, 得 以 長 期 聘 任, 其 聘 期 由 各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統 一 訂 定 之 第 14 條 教 師 聘 任 後 除 有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外, 不 得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受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以 上 判 決 確 定, 未 獲 宣 告 緩 刑 二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三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四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五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六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七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尚 未 痊 癒 八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九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重 大 十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一 偽 造 變 造 或 湮 滅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二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十 三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四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教 師 有 前 項 第 十 二 款 至 第 十 四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審 議 通 過 ; 其 有 第 十 三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議 決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者, 除 情 節 重 大 者 外, 應 併 審 酌 案 件 情 節, 議 決 一 年 至 四 年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或 前 項 後 段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 已 聘 任 者, 除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有 第 七 款 情 形 者,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二 有 第 八 款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依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三 有 第 三 款 第 十 款 或 第 十 一 款 情 形 者, 應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教 師 涉 有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或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服 務 學 校 應 於 知 悉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予 以 停 聘, 並 靜 候 調 查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由 服 務 學 校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為 避 免 聘 任 之 教 師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及 第 二 項 後 段 規 定 之 情 事,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查 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因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而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教 師, 除 屬 性 侵 害 行 為 ; 性 騷 擾 性 霸 凌 行 為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且 情 節 重 大 ;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者 外, 於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生 效 日 起 算 逾 四 年 者,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第 14-1 條 第 14-2 條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依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作 成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決 議 後, 學 校 應 自 決 議 作 成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並 同 時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案 於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前, 其 聘 約 期 限 屆 滿 者, 學 校 應 予 暫 時 繼 續 聘 任 教 師 停 聘 期 間, 服 務 學 校 應 予 保 留 底 缺, 俟 停 聘 原 因 消 滅 並 經 服 務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回 復 其 聘 任 關 係 17

第 14-3 條 第 15 條 第 15-1 條 第 四 章 權 利 義 務 教 師 依 法 停 聘, 於 停 聘 原 因 未 消 滅 前 聘 約 期 限 屆 滿 者,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仍 應 依 規 定 審 查 是 否 繼 續 聘 任 依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停 聘 之 教 師, 停 聘 期 間 應 發 給 半 數 本 薪 ( 年 功 薪 ); 停 聘 原 因 消 滅 後 回 復 聘 任 者, 其 本 薪 ( 年 功 薪 ) 應 予 補 發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教 師 受 有 期 徒 刑 或 拘 役 之 執 行 或 受 罰 金 之 判 決 而 易 服 勞 役 者, 其 停 聘 期 間 不 發 給 本 薪 ( 年 功 薪 ) 二 教 師 依 第 十 四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停 聘 者, 其 停 聘 期 間 不 發 給 本 薪 ( 年 功 薪 ), 俟 調 查 結 果 無 此 事 實 並 回 復 聘 任 者, 補 發 全 部 本 薪 ( 年 功 薪 ) 因 系 所 科 組 課 程 調 整 或 學 校 減 班 停 辦 解 散 時,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對 仍 願 繼 續 任 教 且 有 其 他 適 當 工 作 可 以 調 任 之 合 格 教 師, 應 優 先 輔 導 遷 調 或 介 聘 ; 現 職 工 作 不 適 任 或 現 職 已 無 工 作 又 無 其 他 適 當 工 作 可 以 調 任 者 或 經 公 立 醫 院 證 明 身 體 衰 弱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者, 報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資 遣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依 前 條 規 定 優 先 輔 導 遷 調 或 介 聘 之 教 師, 經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發 現 有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其 聘 任 得 不 予 通 過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所 訂 辦 法 辦 理 遷 調 或 介 聘 之 教 師, 準 用 前 項 之 規 定 第 16 條 教 師 接 受 聘 任 後, 依 有 關 法 令 及 學 校 章 則 之 規 定, 享 有 下 列 權 利 : 一 對 學 校 教 學 及 行 政 事 項 提 供 興 革 意 見 二 享 有 待 遇 福 利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保 險 等 權 益 及 保 障 三 參 加 在 職 進 修 研 究 及 學 術 交 流 活 動 四 參 加 教 師 組 織, 並 參 與 其 他 依 法 令 規 定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五 對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人 之 措 施,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益 者, 得 依 法 提 出 申 訴 六 教 師 之 教 學 及 對 學 生 之 輔 導 依 法 令 及 學 校 章 則 享 有 專 業 自 主 七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教 師 得 拒 絕 參 與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所 指 派 與 教 學 無 關 之 工 作 或 活 動 八 教 師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涉 訟 時, 其 服 務 學 校 應 延 聘 律 師 為 其 辯 護 及 提 供 法 律 上 之 協 助 九 其 他 依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應 享 之 權 利 前 項 第 八 款 情 形, 教 師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 另 其 涉 訟 係 因 教 師 之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所 致 者, 教 師 應 繳 還 涉 訟 輔 助 費 用 第 17 條 教 師 除 應 遵 守 法 令 履 行 聘 約 外, 並 負 有 下 列 義 務 : 一 遵 守 聘 約 規 定, 維 護 校 譽 二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之 權 益 三 依 有 關 法 令 及 學 校 安 排 之 課 程, 實 施 適 性 教 學 活 動 四 輔 導 或 管 教 學 生, 導 引 其 適 性 發 展, 並 培 養 其 健 全 人 格 五 從 事 與 教 學 有 關 之 研 究 進 修 六 嚴 守 職 分, 本 於 良 知, 發 揚 師 道 及 專 業 精 神 七 依 有 關 法 令 參 與 學 校 學 術 行 政 工 作 及 社 會 教 育 活 動 八 非 依 法 律 規 定 不 得 洩 漏 學 生 個 人 或 其 家 庭 資 料 九 擔 任 導 師 十 其 他 依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應 盡 之 義 務 前 項 第 四 款 及 第 九 款 之 辦 法, 由 各 校 校 務 會 議 定 之 第 18 條 第 18-1 條 教 師 違 反 第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者, 各 聘 任 學 校 應 交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議 後, 由 學 校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處 理 教 師 因 婚 喪 疾 病 分 娩 或 其 他 正 當 事 由, 得 依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請 假 ; 其 基 於 法 定 義 務 出 席 作 證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霸 凌 事 件, 應 給 予 公 假 18

第 五 章 待 遇 前 項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應 包 括 教 師 請 假 假 別 日 數 請 假 程 序 核 定 權 責 與 違 反 之 處 理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並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19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分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及 獎 金 三 種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之 本 薪 以 學 經 歷 及 年 資 敘 定 薪 級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之 本 薪 以 級 別 學 經 歷 及 年 資 敘 定 薪 級 加 給 分 為 職 務 加 給 學 術 研 究 加 給 及 地 域 加 給 三 種 第 20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六 章 進 修 與 研 究 第 21 條 第 22 條 第 23 條 為 提 昇 教 育 品 質, 鼓 勵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學 校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設 立 進 修 研 究 機 構 或 單 位 ; 其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在 職 期 間 應 主 動 積 極 進 修 研 究 與 其 教 學 有 關 之 知 能 ;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得 享 有 帶 職 帶 薪 或 留 職 停 薪 之 保 障 ; 其 進 修 研 究 之 經 費 得 由 學 校 或 所 屬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其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七 章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及 保 險 第 24 條 教 師 之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及 資 遣 給 付 採 儲 金 方 式, 由 學 校 與 教 師 共 同 撥 繳 費 用 建 立 之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支 付 之, 並 由 政 府 負 擔 最 後 支 付 保 證 責 任 儲 金 制 建 立 前 之 年 資, 其 退 休 金 撫 卹 金 資 遣 金 之 核 發 依 原 有 規 定 辦 理 教 師 於 服 務 一 定 年 數 離 職 時, 應 准 予 發 給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所 提 撥 之 儲 金 前 項 儲 金 由 教 師 及 其 學 校 依 月 俸 比 例 按 月 儲 備 之 公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互 轉 時, 其 退 休 離 職 及 資 遣 年 資 應 合 併 計 算 第 25 條 教 師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之 撥 繳 管 理 及 運 用 應 設 置 專 門 管 理 及 營 運 機 構 辦 理 教 師 之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及 保 險,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八 章 教 師 組 織 第 26 條 教 師 組 織 分 為 三 級 : 在 學 校 為 學 校 教 師 會 ; 在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為 地 方 教 師 會 ; 在 中 央 為 全 國 教 師 會 學 校 班 級 數 少 於 二 十 班 時, 得 跨 區 ( 鄉 鎮 ) 合 併 成 立 學 校 教 師 會 各 級 教 師 組 織 之 設 立, 應 依 人 民 團 體 法 規 定 向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報 備 立 案 地 方 教 師 會 須 有 行 政 區 內 半 數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會 加 入, 始 得 設 立 全 國 教 師 會 須 有 半 數 以 上 之 地 方 教 師 會 加 入, 始 得 成 立 第 27 條 各 級 教 師 組 織 之 基 本 任 務 如 下 : 一 維 護 教 師 專 業 尊 嚴 與 專 業 自 主 權 二 與 各 級 機 關 協 議 教 師 聘 約 及 聘 約 準 則 三 研 究 並 協 助 解 決 各 項 教 育 問 題 四 監 督 離 職 給 付 儲 金 機 構 之 管 理 營 運 給 付 等 事 宜 五 派 出 代 表 參 與 教 師 聘 任 申 訴 及 其 他 與 教 師 有 關 之 法 定 組 織 六 制 定 教 師 自 律 公 約 第 28 條 學 校 不 得 以 不 參 加 教 師 組 織 或 不 擔 任 教 師 組 織 職 務 為 教 師 聘 任 條 件 學 校 不 得 因 教 師 擔 任 教 師 組 織 職 務 或 參 與 活 動, 拒 絕 聘 用 或 解 聘 及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待 遇 第 九 章 申 訴 及 訴 訟 第 29 條 教 師 對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人 之 措 施,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其 權 益 者, 得 向 各 級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應 包 含 該 地 區 教 師 組 織 或 分 會 代 表 及 教 育 學 者, 且 未 兼 行 政 教 師 不 得 少 於 總 額 的 三 分 之 二, 但 有 關 委 員 本 校 之 申 訴 案 件, 於 調 查 及 訴 訟 期 間, 該 委 員 應 予 迴 避 ; 其 組 織 及 評 議 準 則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19

第 30 條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之 分 級 如 下 : 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分 學 校 及 中 央 兩 級 二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分 縣 ( 市 ) 省 ( 市 ) 及 中 央 三 級 第 31 條 教 師 申 訴 之 程 序 分 申 訴 及 再 申 訴 二 級 教 師 不 服 申 訴 決 定 者, 得 提 起 再 申 訴 學 校 及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不 服 申 訴 決 定 者 亦 同 第 32 條 第 33 條 第 十 章 附 則 申 訴 案 件 經 評 議 確 定 者,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確 實 執 行, 而 評 議 書 應 同 時 寄 達 當 事 人 主 管 機 關 及 該 地 區 教 師 組 織 教 師 不 願 申 訴 或 不 服 申 訴 再 申 訴 決 定 者, 得 按 其 性 質 依 法 提 起 訴 訟 或 依 訴 願 法 或 行 政 訴 訟 法 或 其 他 保 障 法 律 等 有 關 規 定, 請 求 救 濟 第 34 條 本 法 實 施 前 已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教 師, 其 資 格 應 予 保 障 第 35 條 各 級 學 校 兼 任 教 師 之 資 格 檢 定 與 審 定,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之 權 利 義 務, 由 教 育 部 訂 定 辦 法 規 定 之 各 級 學 校 專 業 技 術 科 目 教 師 及 擔 任 軍 訓 護 理 課 程 之 護 理 教 師, 其 資 格 均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35-1 條 前 條 第 三 項 之 護 理 教 師, 其 解 職 申 訴 進 修 待 遇 福 利 資 遣 事 項, 準 用 教 師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介 派 之 護 理 教 師 具 有 健 康 與 護 理 科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者,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辦 理 介 聘 為 健 康 與 護 理 科 教 師 ; 其 介 聘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36 條 本 法 各 相 關 條 文 之 規 定, 於 公 立 幼 兒 園 及 已 完 成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之 私 立 幼 兒 園 專 任 教 師 準 用 之 未 辦 理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之 私 立 幼 兒 園 專 任 教 師, 除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外, 得 準 用 本 法 各 相 關 條 文 之 規 定 第 36-1 條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得 準 用 教 師 申 訴 之 規 定 提 起 申 訴 第 37 條 本 法 授 權 教 育 部 訂 定 之 各 項 辦 法, 教 育 部 應 邀 請 全 國 教 師 會 代 表 參 與 訂 定 第 38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39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但 待 遇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保 險 部 分 之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自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施 行 20

附 件 七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助 學 金 及 分 發 服 務 辦 法 民 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 修 訂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公 費 生, 指 依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享 有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待 遇, 畢 業 後 應 至 偏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學 校 服 務 之 學 生 第 3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充 裕 偏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師 資 需 求, 應 規 劃 公 費 生 之 培 育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提 報 公 費 生 培 育 之 缺 額 類 別,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調 整 後 核 定 之 公 費 生 培 育 名 額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分 配 至 各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第 4 條 各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應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公 費 生 培 育 名 額 公 開 辦 理 招 生 或 校 內 甄 選, 其 錄 取 方 式 名 額 公 費 受 領 起 迄 時 間 與 年 限 所 享 權 利 應 履 行 及 其 應 遵 循 事 項 之 義 務 違 反 義 務 之 處 理 及 分 發 服 務 相 關 規 定, 應 於 招 生 簡 章 或 甄 選 實 施 規 定 中 定 之 各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辦 理 公 費 生 培 育 應 落 實 該 類 科 教 師 專 業 標 準 及 服 務 精 神 之 培 養, 並 與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及 提 報 缺 額 類 別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建 立 合 作 輔 導 機 制 前 項 合 作 輔 導 機 制, 應 包 括 共 同 規 劃 公 費 生 應 具 備 之 教 育 專 業 知 能 遴 選 教 育 實 習 機 構 及 訂 定 輔 導 實 施 計 畫 第 5 條 經 由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公 開 辦 理 招 生 入 學 之 公 費 生 受 領 公 費 年 限 為 四 年 但 修 業 年 限 為 四 年 以 上 之 學 系 或 學 生 成 績 優 異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得 准 提 前 畢 業 者, 其 受 領 公 費 之 年 數, 應 配 合 該 學 系 或 學 生 之 修 業 年 限 延 長 或 縮 短 之 經 由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校 內 甄 選 之 公 費 生 受 領 公 費 年 限 為 二 年 至 四 年 但 依 中 央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之 公 費 師 資 需 求, 得 延 長 或 縮 短 公 費 受 領 年 限 者, 其 受 領 公 費 之 年 數, 應 配 合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之 公 費 師 資 需 求 延 長 或 縮 短 之 經 由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公 開 辦 理 招 生 入 學 之 碩 士 級 公 費 生 受 領 公 費 年 限 為 二 年 但 依 中 央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之 公 費 師 資 需 求, 得 延 長 或 縮 短 公 費 受 領 年 限 者, 其 受 領 公 費 之 年 數, 應 配 合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之 公 費 師 資 需 求 延 長 或 縮 短 之 前 三 項 公 費 生 依 本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另 加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半 年 期 間, 無 公 費 待 遇, 亦 不 第 6 條 計 入 服 務 年 數 公 費 項 目 包 括 學 雜 費 書 籍 費 制 服 費 生 活 津 貼 教 育 實 習 參 觀 等 費 用 ; 其 支 付 基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第 7 條 公 費 生 於 受 領 公 費 前, 應 與 分 發 就 讀 之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簽 訂 行 政 契 約 書 前 項 契 約 書 應 記 載 學 生 姓 名 系 級 受 領 公 費 開 始 年 月 受 領 公 費 起 迄 時 間 與 年 限 分 發 服 務 年 限 違 反 約 定 喪 失 接 受 公 費 與 分 發 之 權 利 償 還 公 費 之 條 件 與 核 計 基 準 自 願 接 受 執 行 之 約 定 保 證 人 對 公 費 生 公 費 賠 償 負 連 帶 責 任 簽 約 日 期 等 事 項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應 將 公 費 生 名 冊 契 約 書 及 相 關 文 件 妥 善 保 存 第 8 條 公 費 生 修 業 期 間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終 止 公 費 待 遇, 並 喪 失 接 受 分 發 之 權 利 : 一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連 續 二 學 期 未 達 班 級 排 名 前 百 分 之 三 十 但 成 績 達 八 十 分 以 上, 不 在 此 限 二 德 育 操 行 成 績, 任 一 學 期 未 達 八 十 分, 或 曾 受 記 過 以 上 處 分 三 畢 業 前 未 取 得 符 合 歐 洲 語 言 學 習 教 學 評 量 共 同 參 考 架 構 (Common European Framework of Reference for Languages:learning, teaching, assessment)b1 級 以 上 英 語 相 關 考 試 檢 定 及 格 證 書 但 離 島 地 區 及 原 住 民 籍 公 費 生 取 得 A2 級 以 上 英 語 相 關 考 試 檢 定 及 格 證 書, 不 在 此 限 四 每 學 年 義 務 輔 導 學 習 弱 勢 經 濟 弱 勢 或 區 域 弱 勢 學 生 課 業, 未 達 七 十 二 小 時 五 畢 業 前 未 通 過 教 學 演 示 六 畢 業 前 未 符 合 中 央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教 育 專 業 知 能 需 求 七 原 住 民 籍 公 費 生 畢 業 前 未 通 過 原 住 民 族 語 言 能 力 分 級 認 證 考 試 中 級 八 原 住 民 籍 公 費 生 畢 業 前 於 部 落 服 務 實 習 未 達 八 週 21

前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於 離 島 地 區 及 原 住 民 籍 保 送 生 之 第 一 學 年 成 績, 不 適 用 之 離 島 地 區 及 原 住 民 籍 保 送 生 第 二 學 年 起 之 學 業 成 績 未 達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其 學 業 總 平 均 於 班 級 排 名 前 百 分 四 十 或 成 績 達 七 十 五 分 以 上 者, 得 由 師 資 培 育 大 學 進 行 適 性 評 估, 經 中 央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始 得 保 有 其 公 費 生 資 格 第 9 條 公 費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終 止 公 費 待 遇, 償 還 已 受 領 之 全 部 公 費, 並 喪 失 接 受 分 發 之 權 利 : 一 修 業 期 間, 因 轉 學 轉 系 而 喪 失 公 費 生 資 格 或 放 棄 公 費 被 勒 令 退 學 開 除 學 籍 或 無 故 不 就 學 二 因 重 大 疾 病 或 事 故 以 外 之 其 他 理 由 辦 理 休 學, 致 喪 失 公 費 生 資 格 三 受 領 公 費 期 滿 一 年 內 未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四 取 得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後 二 年 內,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但 具 有 兵 役 義 務 者, 其 期 限 得 配 合 役 期 延 長 之 五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經 通 知 分 發 報 到, 逾 期 不 報 到 致 撤 銷 分 發 公 費 生 分 發 任 教 後, 未 依 規 定 年 限 連 續 服 務 滿 二 年 者, 應 償 還 已 受 領 之 全 部 公 費 ; 已 連 續 服 務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應 服 務 年 數 者, 依 其 未 服 務 之 年 月 數 比 例 償 還 已 受 領 之 公 費 前 項 未 服 務 年 月 數 不 滿 一 月 者, 以 一 月 計 培 育 公 費 生 之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負 追 繳 公 費 生 應 償 還 公 費 之 義 務 第 10 條 公 費 生 修 業 期 間 或 分 發 服 務 期 限 屆 滿 前 死 亡 或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免 償 還 已 受 領 之 公 費 : 一 因 重 大 疾 病 或 事 故 辦 理 休 學 或 不 能 繼 續 完 成 學 業 二 因 重 大 疾 病 或 事 故 致 有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情 形 三 因 重 大 疾 病 或 事 故 致 有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情 形 四 服 務 義 務 期 間, 因 重 大 疾 病 或 事 故, 被 認 定 不 適 任 教 職, 經 報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免 除 公 費 服 務 義 務 前 條 及 前 項 所 稱 重 大 疾 病 或 事 故 之 認 定 權 責 機 關 規 定 如 下 : 一 於 修 業 期 間 或 已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課 程 尚 未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之 公 費 生 : 由 各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認 定 後,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二 已 分 發 任 教 之 公 費 合 格 教 師 : 由 服 務 學 校 報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 其 服 務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者, 由 學 校 逕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第 11 條 公 費 生 之 缺 額, 得 由 各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訂 定 有 關 規 定 遞 補, 並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受 領 公 費 自 遞 補 日 起 至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為 止, 不 得 少 於 一 年 第 12 條 各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於 公 費 生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後, 應 造 具 公 費 合 格 教 師 名 冊,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按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提 報 之 師 資 缺 額, 辦 理 公 費 生 分 發,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前 項 以 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調 整 之 公 費 生 培 育 名 額, 應 協 調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或 分 發 學 校 同 意 後, 辦 理 公 費 生 分 發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接 獲 公 費 生 分 發 名 額 後, 應 參 據 各 校 教 師 需 求 名 額 學 生 成 績 及 志 願 等, 以 公 開 公 平 公 正 方 式 分 發 至 學 校 服 務,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13 條 下 列 人 員 應 優 先 辦 理 專 案 分 發 : 一 離 島 地 區 及 原 住 民 籍 保 送 生, 分 發 原 保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再 由 原 保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分 發 保 送 地 區 學 校 服 務 但 保 送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逕 行 分 發 二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之 公 費 合 格 教 師 取 得 偏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私 立 學 校 同 意 聘 任 之 證 明 者 三 具 兵 役 義 務 者 於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後, 除 經 兵 役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緩 徵 並 於 當 年 度 完 成 分 發 者 外, 其 餘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列 冊 候 用, 俟 服 完 兵 役 後 依 規 定 統 一 辦 理 專 案 分 發 第 14 條 分 發 任 教 之 公 費 合 格 教 師, 應 按 分 發 通 知 規 定 期 限 向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學 校 報 到 ; 其 有 特 殊 情 形, 須 延 緩 報 到 者, 應 向 分 發 學 校 申 請, 由 學 校 報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22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 其 分 發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者, 由 學 校 逕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第 15 條 公 費 合 格 教 師 之 分 發 任 教,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免 經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第 16 條 公 費 生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後, 應 於 原 分 發 服 務 學 校 連 續 服 務, 其 最 低 服 務 年 限 以 在 校 受 領 公 費 之 年 數 為 準, 不 得 少 於 四 年 前 項 連 續 服 務 期 間, 公 費 生 如 有 重 大 疾 病 或 事 故 者, 得 辦 理 展 延 服 務, 其 期 間 至 多 為 二 年,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前 項 所 定 重 大 疾 病 或 事 故 之 認 定, 由 服 務 學 校 報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 其 服 務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者, 由 學 校 逕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第 17 條 公 費 生 義 務 服 務 期 間, 不 得 申 請 異 動 調 職 但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得 經 原 分 發 服 務 學 校 及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調 任 其 他 偏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學 校 繼 續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原 分 發 服 務 學 校 之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異 動 情 形 通 知 公 費 生 原 就 讀 學 校 繼 續 列 管 公 費 生 義 務 服 務 期 間 之 前 四 年 不 得 於 學 期 間 申 請 辦 公 時 間 授 予 學 位 之 進 修 第 18 條 各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為 鼓 勵 家 境 清 寒 或 成 績 優 異 之 自 費 生, 應 設 立 師 資 培 育 助 學 金 ; 其 數 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前 項 助 學 金, 公 立 學 校, 由 各 大 學 校 院 自 行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 私 立 學 校,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按 年 度 編 列 預 算 酌 予 補 助 第 一 項 師 資 培 育 助 學 金 審 查 及 受 領 之 規 定, 由 各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定 之 第 19 條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入 學 師 範 校 院 設 有 教 育 院 系 所 及 教 育 學 程 之 大 學 校 院 之 公 費 生 仍 適 用 入 學 時 原 規 定 第 20 條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八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一 百 零 一 年 三 月 五 日 及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入 學 之 公 費 生, 仍 適 用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第 21 條 本 辦 法 除 第 八 條 第 三 項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3

附 件 八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校 總 區 位 置 圖 西 門 網 球 場 綜 合 體 育 館 體 育 場 籃 球 場 全 變 中 心 海 洋 館 男 十 四 舍 網 球 場 游 泳 池 博 雅 教 學 館 普 通 教 學 館 化 學 系 福 利 社 新 數 學 館 數 學 系 新 生 教 學 館 6/30 生 化 招 生 館 考 試 地 點 女 九 舍 電 機 一 館 原 子 分 子 所 二 計 算 機 及 資 訊 網 路 中 心 漁 科 館 女 八 舍 志 鴻 館 機 械 工 程 館 視 聽 館 心 理 館 語 言 中 心 應 力 館 外 賓 停 車 場 社 會 館 資 訊 館 電 機 一 館 國 發 所 新 聞 所 農 機 二 館 後 門 報 名 地 點 :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二 樓 205 室 人 類 系 館 哲 學 系 館 5/14 招 生 說 明 會 地 點 語 言 所 音 樂 所 日 文 系 戲 劇 所 化 工 系 館 文 學 院 土 木 工 程 大 樓 舊 圖 書 總 館 綜 合 大 樓 研 究 圖 書 館 農 藝 館 獸 醫 館 農 機 新 館 農 機 館 正 門 農 化 系 館 行 政 大 樓 樓 園 藝 系 館 農 工 系 館 農 業 綜 合 大 樓 共 同 教 學 館 森 林 系 館 水 工 試 驗 所 保 健 中 心 側 門 農 化 系 實 驗 室 5/11 招 生 說 明 會 地 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