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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公 司 运 作, 完 善 监 督 机 制, 维 护 公 司 和 股 东 的 合 法 权 益, 提 高 监 事 会 工 作 效 率,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股 票 上 市 规 则 广 州 杰 赛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章 程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章 程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规 章 制 定 本 规 则 本 公 司 全 体 监 事 应 当 遵 守 本 规 则 的 规 定 第 二 条 公 司 依 法 设 立 监 事 会, 行 使 监 督 权, 保 障 股 东 权 益 公 司 利 益 和 员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不 受 侵 犯, 对 股 东 大 会 负 责 并 报 告 工 作 第 二 章 监 事 第 三 条 监 事 每 届 任 期 3 年 监 事 会 应 当 包 括 股 东 代 表 和 适 当 比 例 的 公 司 职 工 代 表 公 司 董 事 总 裁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不 得 兼 任 监 事 第 四 条 监 事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一 般 任 职 条 件 : ( 一 ) 具 有 与 公 司 股 东 职 工 和 其 他 相 关 利 益 者 进 行 广 泛 交 流 的 能 力, 能 够 维 护 公 司 所 有 股 东 的 权 益 ; ( 二 ) 具 有 法 律 管 理 财 务 等 方 面 的 专 业 知 识 或 者 工 作 经 验 ; ( 三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担 任 公 司 的 监 事 : ( 一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 二 ) 因 贪 污 贿 赂 侵 占 财 产 挪 用 财 产 或 者 破 坏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被 判 处 刑 罚,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5 年, 或 者 因 犯 罪 被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5 年 ; ( 三 ) 担 任 破 产 清 算 的 公 司 企 业 的 董 事 或 者 厂 长 经 理, 对 该 公 司 企 业 的 破 产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自 该 公 司 企 业 破 产 清 算 完 结 之 日 起 未 逾 3 年 ; ( 四 ) 担 任 因 违 法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责 令 关 闭 的 公 司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并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自 该 公 司 企 业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未 逾 3 年 ; ( 五 ) 个 人 所 负 数 额 较 大 的 债 务 到 期 未 清 偿 ; ( 六 ) 被 中 国 证 监 会 处 以 证 券 市 场 禁 入 处 罚, 期 限 未 满 的 ; 2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部 门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违 反 本 条 规 定 选 举 委 派 监 事 的, 该 选 举 委 派 或 者 聘 任 无 效 监 事 在 任 职 期 间 出 现 本 条 情 形 的, 公 司 解 除 其 职 务 第 六 条 监 事 享 有 以 下 权 利 : ( 一 ) 出 席 监 事 会 会 议, 并 行 使 表 决 权 ; ( 二 ) 在 有 正 当 理 由 和 目 的 的 情 况 下, 建 议 召 开 临 时 监 事 会 会 议 的 权 利 ; ( 三 ) 出 席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 ( 四 ) 列 席 董 事 会 会 议, 并 对 董 事 会 决 议 事 项 提 出 质 询 或 者 建 议 ; ( 五 ) 享 有 公 司 各 种 决 策 及 经 营 情 况 的 知 情 权 ; ( 六 ) 经 监 事 会 委 托 核 查 公 司 业 务 和 财 务 状 况 的 监 事, 有 查 阅 簿 册 和 文 件, 要 求 董 事 及 公 司 有 关 人 员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报 告 的 权 利 ; ( 七 ) 根 据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和 监 事 会 的 委 托 享 有 的 其 他 监 督 权 利 第 七 条 监 事 应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对 公 司 负 有 忠 实 义 务 和 勤 勉 的 义 务, 维 护 公 司 利 益,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 二 ) 执 行 监 事 会 决 议, 维 护 股 东 公 司 利 益 和 员 工 权 益 ; ( 三 ) 保 守 公 司 机 密, 除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经 股 东 大 会 同 意 外, 不 得 泄 露 公 司 秘 密 ; ( 四 ) 不 得 利 用 职 权 谋 取 私 利, 不 得 收 受 贿 赂 或 其 他 非 法 收 入, 不 得 侵 占 公 司 财 产 ; ( 五 ) 保 证 公 司 披 露 的 信 息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 ( 六 ) 监 事 不 得 利 用 其 关 联 关 系 损 害 公 司 利 益, 若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七 ) 监 事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时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八 条 监 事 连 续 2 次 不 能 亲 自 出 席 监 事 会 会 议 的, 视 为 不 能 履 行 职 责, 股 东 大 会 或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应 当 予 以 撤 换 第 九 条 监 事 依 法 行 使 监 督 权 的 活 动 受 法 律 保 护, 任 何 单 位 或 个 人 不 得 干 涉 公 司 应 对 监 事 履 行 职 责 的 行 为 提 供 必 要 的 办 公 条 件 及 业 务 经 费 3

第 十 条 监 事 履 行 职 责 时, 有 权 要 求 公 司 任 何 部 门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公 司 各 业 务 部 门 须 按 照 要 求 给 予 必 要 协 助, 不 得 拒 绝 推 诿 或 阻 挠 第 十 一 条 监 事 在 任 期 内 不 履 行 监 督 义 务, 致 使 公 司 股 东 利 益 或 员 工 权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害 的, 应 当 视 其 过 错 程 度, 分 别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追 究 其 责 任 ; 股 东 大 会 或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可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解 除 其 监 事 职 务 监 事 可 以 在 任 期 届 满 之 前 提 出 辞 职 监 事 辞 职 应 该 向 监 事 会 递 交 书 面 辞 职 报 告 监 事 任 期 届 满 未 及 时 改 选, 或 者 监 事 在 任 期 内 辞 职 导 致 监 事 会 成 员 低 于 法 定 人 数 的, 在 改 选 出 的 监 事 就 任 前, 原 监 事 仍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履 行 监 事 职 务 余 任 监 事 会 应 当 尽 快 提 议 召 集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 或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 选 举 监 事 填 补 产 生 的 空 缺 第 十 二 条 任 职 尚 未 结 束 的 监 事, 对 因 其 擅 自 离 职 致 使 公 司 遭 受 的 损 失,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十 三 条 监 事 提 出 辞 职 或 者 任 期 届 满, 其 对 公 司 和 股 东 负 有 的 义 务 在 其 辞 职 报 告 尚 未 生 效 生 效 后 的 合 理 期 间 以 及 任 期 结 束 的 合 理 期 间 之 内 仍 然 存 在 其 对 公 司 的 保 密 义 务 仍 然 有 效, 直 到 该 秘 密 成 为 公 开 信 息 其 他 义 务 的 存 续 期 间 应 当 根 据 公 平 的 原 则 确 定 第 三 章 监 事 会 的 组 成 及 职 权 第 十 四 条 公 司 监 事 会 对 全 体 股 东 负 责, 对 公 司 财 产 以 及 公 司 董 事 总 裁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履 行 职 责 的 合 法 合 规 性 进 行 监 督, 维 护 公 司 及 股 东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十 五 条 监 事 会 由 5 名 监 事 组 成 设 监 事 会 主 席 1 名, 由 全 体 监 事 过 半 数 选 举 产 生 或 更 换 监 事 会 应 当 包 括 股 东 代 表 和 适 当 比 例 的 公 司 职 工 代 表, 其 中 职 工 代 表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1/3, 即 2 人 监 事 会 中 的 职 工 代 表 由 公 司 职 工 通 过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职 工 大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民 主 选 举 产 生 监 事 会 成 员 应 具 备 履 行 职 务 所 必 需 的 知 识 技 能 和 素 质, 具 备 合 理 的 专 业 结 构, 确 保 监 事 会 能 够 独 立 有 效 地 行 使 对 董 事 经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以 及 公 司 财 务 的 监 督 和 检 查 4

公 司 可 以 引 入 机 构 投 资 者 中 小 股 东 或 独 立 人 士 代 表 担 任 外 部 监 事 公 司 应 每 月 或 每 季 度 定 期 通 过 电 子 邮 件 或 书 面 形 式 发 送 财 务 报 表 经 营 管 理 信 息 以 及 重 大 事 项 背 景 材 料 等 资 料, 确 保 监 事 会 及 时 全 面 地 获 取 财 务 和 经 营 信 息 公 司 应 编 制 监 事 会 专 门 预 算, 为 监 事 会 开 展 工 作 提 供 经 费 保 障 公 司 各 部 门 和 工 作 人 员 应 积 极 配 合 监 事 会 开 展 工 作, 接 受 询 问 和 调 查 第 十 六 条 监 事 会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应 当 对 董 事 会 编 制 的 公 司 定 期 报 告 进 行 审 核 并 提 出 书 面 审 核 意 见 ; ( 二 ) 检 查 公 司 财 务 ; ( 三 ) 对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对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公 司 章 程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提 出 罢 免 的 建 议 ; ( 四 ) 当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行 为 损 害 公 司 的 利 益 时, 要 求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予 以 纠 正 ; ( 五 )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在 董 事 会 不 履 行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召 集 和 主 持 股 东 大 会 职 责 时 召 集 和 主 持 股 东 大 会 ; ( 六 ) 向 股 东 大 会 提 出 提 案 ; ( 七 ) 依 照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对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提 起 诉 讼 ; ( 八 ) 发 现 公 司 经 营 情 况 异 常, 可 以 进 行 调 查 ; 必 要 时, 可 以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事 务 所 等 专 业 机 构 协 助 其 工 作, 费 用 由 公 司 承 担 第 十 七 条 监 事 会 主 席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召 集 和 主 持 监 事 会 会 议, 并 检 查 监 事 会 决 议 的 执 行 情 况 ; ( 二 ) 代 表 监 事 会 向 股 东 大 会 报 告 工 作 ; ( 三 ) 列 席 董 事 会 或 委 托 其 他 监 事 列 席 董 事 会 ; ( 四 ) 对 董 事 或 总 裁 与 公 司 发 生 诉 讼 时, 由 监 事 会 主 席 代 表 公 司 与 董 事 或 总 裁 进 行 诉 讼 监 事 会 主 席 不 能 履 行 职 务 或 者 不 履 行 职 务 的, 由 半 数 以 上 监 事 共 同 推 举 一 名 监 事 履 行 职 责 第 十 八 条 监 事 会 对 董 事 总 裁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监 督 纪 录 以 及 进 行 财 务 或 专 项 检 查 的 结 果 应 成 为 对 董 事 总 裁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绩 效 评 价 的 重 要 凭 据 第 十 九 条 监 事 会 在 向 董 事 会 股 东 大 会 反 映 情 况 的 同 时, 可 以 向 证 券 监 管 机 5

构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直 接 报 告 情 况 第 二 十 条 公 司 在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公 司 应 召 开 但 逾 期 未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的, 监 事 会 可 以 决 议 要 求 董 事 会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 ( 一 ) 董 事 人 数 不 足 法 定 人 数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所 定 人 数 的 2/3 时 ; ( 二 ) 公 司 累 计 需 弥 补 的 亏 损 达 股 本 总 额 的 1/3 时 ; ( 三 ) 持 有 公 司 10% 股 份 以 上 的 股 东 提 出 时 第 二 十 一 条 在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上, 监 事 会 应 当 就 过 去 一 年 的 工 作 向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报 告, 内 容 为 : ( 一 ) 公 司 财 务 的 检 查 情 况 ; ( 二 )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时 的 尽 职 情 况 及 对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公 司 章 程 及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的 执 行 情 况 ; ( 三 ) 监 事 会 认 为 应 当 向 股 东 大 会 报 告 的 其 他 重 要 事 件 监 事 会 认 为 必 要 时, 还 可 以 对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的 提 案 出 具 意 见, 并 提 交 独 立 报 告 第 二 十 二 条 监 事 会 每 年 进 行 一 次 以 上 的 财 务 检 查, 必 要 时 可 以 到 下 属 企 业 进 行 检 查 访 谈, 全 面 了 解 公 司 经 营 运 作 情 况, 也 可 聘 请 律 师 事 务 所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或 公 司 审 计 部 门 给 予 帮 助 第 二 十 三 条 监 事 会 每 年 有 计 划 的 定 期 组 织 监 事 进 行 政 治 时 事 政 策 法 规 业 务 学 习, 并 参 加 国 家 权 威 部 门 组 织 的 会 议 培 训 等 活 动, 不 断 的 提 高 监 事 的 素 质 和 合 法 监 督 能 力 第 二 十 四 条 监 事 会 开 展 监 督 工 作 和 参 加 对 外 会 议 培 训,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帮 助 检 查 工 作 所 需 支 付 的 费 用 由 公 司 承 担 第 四 章 监 事 会 会 议 的 召 开 第 二 十 五 条 监 事 会 每 6 个 月 至 少 召 开 1 次 会 议, 并 根 据 需 要 及 时 召 开 临 时 会 议 会 议 通 知 应 当 在 会 议 召 开 十 日 前 临 时 会 议 通 知 应 在 会 议 召 开 五 日 前 书 面 送 达 全 体 监 事 可 以 专 人 邮 件 ( 含 电 子 邮 件 ) 传 真 等 形 式 送 达 监 事 会 会 议 应 严 格 按 规 定 程 序 进 行 监 事 会 可 以 要 求 公 司 董 事 总 裁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内 部 及 外 部 审 计 人 员 出 席 监 事 会 会 议, 回 答 所 关 注 的 问 题 6

监 事 会 会 议 因 故 不 能 如 期 召 开 的, 应 公 告 说 明 原 因 第 二 十 六 条 监 事 会 会 议 通 知 应 包 含 以 下 内 容 : 举 行 会 议 的 时 间 地 点 会 议 期 限, 事 由 议 题 及 发 出 通 知 的 日 期 第 二 十 七 条 监 事 会 会 议 由 监 事 会 主 席 主 持 第 二 十 八 条 监 事 会 会 议 必 须 有 2/3 以 上 的 监 事 出 席 方 可 举 行 每 一 监 事 享 有 一 票 表 决 权 监 事 会 会 议 应 当 由 监 事 本 人 出 席 监 事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的, 可 以 书 面 委 托 其 他 监 事 代 为 出 席 委 托 书 应 当 载 明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代 理 事 项, 权 限 和 有 效 期, 并 由 委 托 人 签 名 和 盖 章 代 为 出 席 会 议 的 监 事 应 当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行 使 监 事 的 权 利 第 二 十 九 条 监 事 未 出 席 监 事 会 会 议, 亦 未 委 托 代 表 出 席 的, 视 为 放 弃 在 该 次 会 议 上 的 投 票 权 监 事 会 临 时 会 议 在 保 障 监 事 充 分 表 达 意 见 的 前 提 下, 可 以 用 传 真 邮 件 电 话 会 议 视 频 会 议 的 方 式 进 行 并 作 出 决 议, 由 参 会 监 事 签 字 第 五 章 监 事 会 决 议 及 决 议 公 告 第 三 十 条 监 事 会 决 议 由 出 席 会 议 的 监 事 以 举 手 或 联 签 表 决 方 式 进 行, 监 事 会 会 议 实 行 一 人 一 票 制 监 事 会 决 议 需 经 全 体 监 事 半 数 以 上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第 三 十 一 条 监 事 会 应 当 对 所 议 事 项 的 决 定 作 成 会 议 记 录, 出 席 会 议 的 监 事 应 当 在 会 议 记 录 上 签 名 监 事 有 权 要 求 在 记 录 上 对 其 在 会 议 上 的 发 言 作 出 某 种 说 明 性 记 载 监 事 会 会 议 记 录 作 为 公 司 档 案 保 存 期 限 为 10 年 第 三 十 二 条 监 事 会 会 议 记 录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会 议 召 开 的 时 期 地 点 和 召 集 人 姓 名 ; ( 二 ) 出 席 监 事 的 姓 名 ; ( 三 ) 会 议 议 程 ; ( 四 ) 监 事 发 言 要 点 ; ( 五 ) 每 一 决 议 事 项 的 表 决 方 式 和 结 果 第 三 十 三 条 监 事 会 会 议 结 束 后 一 个 工 作 日 内 应 将 监 事 会 决 议 和 会 议 纪 要 交 至 公 司 董 事 会 秘 书, 由 公 司 董 事 会 秘 书 报 送 公 司 股 票 挂 牌 交 易 的 证 券 交 易 所 ( 以 下 简 7

称 证 券 交 易 所 ) 备 案, 并 根 据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要 求 进 行 公 告 第 三 十 四 条 监 事 应 对 监 事 会 决 议 承 担 责 任 监 事 会 决 议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公 司 章 程, 致 使 公 司 遭 受 损 失 的, 参 与 决 议 的 监 事 对 公 司 负 赔 偿 责 任 但 经 证 明 在 表 决 时 曾 表 示 异 议 并 记 载 于 会 议 记 录 的, 该 监 事 可 以 免 除 责 任 第 三 十 五 条 监 事 会 的 每 一 项 决 议 应 指 定 监 事 执 行 或 监 督 执 行 被 指 定 的 监 事 应 将 决 议 的 执 行 情 况 记 录 在 案, 并 将 最 终 执 行 结 果 报 告 监 事 会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规 则 未 尽 事 项,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证 券 交 易 所 股 票 上 市 规 则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执 行 与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公 司 章 程 相 悖 时, 应 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公 司 章 程 执 行, 并 及 时 对 本 规 则 进 行 修 订 第 三 十 七 条 股 东 大 会 授 权 监 事 会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和 公 司 章 程 的 修 改, 修 订 本 规 则, 报 股 东 大 会 批 准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规 则 由 监 事 会 负 责 解 释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