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科 : 人 事 行 政 科 目 : 現 行 考 銓 制 度 99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試 題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定 之 考 試 方 式 為 何? 並 就 高 考 一 二 級 及 簡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之 應 考 資 格 及 其 考 選 方 式, 提 出 改 進 方 法, 以 提 昇 人 才 鑑 別 之 信 度 與 效 度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定 之 考 試 方 式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得 採 筆 試 口 試 測 驗 實 地 考 試 審 查 著 作 或 發 明 審 查 知 能 有 關 學 歷 經 歷 證 明 等 方 式 行 之 除 採 筆 試 者 外, 其 他 應 採 二 種 以 上 方 式 筆 試 除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外, 概 用 本 國 文 字 以 上 規 定 所 稱 筆 試, 指 以 文 字 表 達 或 劃 記 方 式 作 答 者 所 稱 口 試, 指 以 語 言 問 答 或 討 論 方 式 評 量 應 考 人 之 知 能 及 有 關 事 項 所 稱 測 驗, 指 心 理 測 驗 或 體 能 測 驗 所 稱 實 地 考 試, 指 以 現 場 實 際 操 作 方 式 考 評 應 考 人 之 專 業 知 識 實 務 經 驗 專 業 技 能 所 稱 審 查 著 作 或 發 明, 指 就 應 考 人 檢 送 其 本 人 之 著 作 或 發 明 之 憑 證 照 片 圖 示 樣 品 或 模 型 等 加 以 審 查 所 稱 審 查 知 能 有 關 學 歷 經 歷 證 明, 指 就 所 考 類 科 需 具 備 之 知 能 有 關 之 學 經 歷 證 件 加 以 審 查 高 考 一 二 級 考 試 及 簡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之 應 考 資 格 及 考 選 方 式 : 應 考 資 格 : 高 考 一 二 級 之 應 考 資 格 : 高 考 一 級 :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者 高 考 二 級 :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簡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之 應 考 資 格 :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應 簡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 具 有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現 任 薦 任 或 薦 派 第 九 職 等 人 員 四 年 以 上, 已 敘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級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三 款 規 定 仍 繼 續 以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現 任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人 員, 並 具 有 前 款 年 資 俸 級 條 件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轉 任 之 現 任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人 員, 並 具 有 第 一 款 年 資 俸 級 條 件 考 選 方 式 : 以 上 高 考 一 二 級 及 簡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之 考 試 方 式 如 下 : 高 考 一 二 級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定, 現 行 採 筆 試 並 配 合 採 口 試 ( 團 體 口 試 ); 但 亦 得 不 採 筆 試, 採 其 他 二 種 以 上 方 式 亦 可 簡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依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法, 須 採 筆 試, 並 應 採 其 他 一 至 二 種 考 試 方 式 實 施 改 進 看 法 : 以 上 高 考 一 二 級 及 簡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均 屬 我 國 目 前 中 高 級 文 官 重 要 之 人 才 選 拔, 就 上 列 考 試 方 式 而 言, 實 難 以 鑑 別 是 否 具 備 高 級 人 才 所 需 條 件, 現 行 採 筆 試 口 試 測 驗 實 地 考 試 審 查 著 作 或 發 明 或 知 能 有 關 學 經 歷 證 明 等 方 式 行 之 ; 除 筆 試 外, 其 他 應 採 二 種 以 上 方 式 試 以 兼 採 筆 試 審 查 學 經 歷 證 明 與 評 鑑 中 心 法, 說 明 如 次 : 考 選 具 有 兩 項 功 能, 即 評 鑑 (assessment) 與 預 測 (prediction) 評 鑑 是 對 應 考 人 所 具 有 的 特 性 進 行 客 觀 評 估, 以 決 定 其 合 乎 工 作 要 求 的 程 度 ; 預 測 是 根 據 應 考 人 目 前 所 具 有 的 特 性, 預 測 將 來 在 工 作 上 的 績 效 無 論 評 鑑 或 預 測, 其 成 功 與 否, 端 視 考 選 機 關 能 共 5 頁 第 1 頁
否 運 用 有 效 的 方 法, 辨 認 出 應 考 人 所 應 具 備 的 工 作 知 識 技 能 等 條 件 考 選 方 法 種 類 繁 多, 其 中 筆 試 仍 舊 是 目 前 最 具 社 會 公 信 力 之 考 試 工 具, 主 要 原 因 在 於 筆 試 採 行 彌 封 作 業, 評 分 委 員 難 以 掌 握 每 一 份 試 卷 究 竟 屬 於 何 人, 因 而 排 除 掉 極 大 比 例 的 主 觀 因 素 如 未 來 我 國 高 級 文 官 團 制 度 在 成 立 之 初, 可 以 暫 時 先 以 筆 試 之 社 會 公 信 力 作 為 建 制 基 礎, 同 時 兼 採 審 查 學 經 歷 證 明 評 鑑 中 心 法 (assessment center), 以 彌 補 筆 試 之 信 效 度 不 足 二 試 述 最 近 考 試 院 及 行 政 院 訂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的 核 心 價 值 為 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對 於 公 務 員 應 有 所 為 及 有 所 不 為 之 倫 理 事 項 有 何 規 定? 其 與 前 項 核 心 價 值 有 何 關 係? 公 務 人 員 核 心 價 值 : 行 政 院 及 各 級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核 心 價 值, 業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為 廉 正 專 業 效 能 關 懷 等 4 項, 其 意 涵 如 下 : 廉 正 : 廉 潔 公 正, 具 有 高 尚 人 格 清 廉 自 持, 潔 身 自 持, 不 收 受 不 當 利 益, 並 主 動 利 益 迴 避 ; 誠 信 公 平 執 行 公 務, 以 兼 顧 各 方 利 益 之 均 衡, 營 造 全 民 良 善 之 生 存 發 展 環 境 專 業 : 以 謙 虛 的 態 度, 終 身 學 習, 積 極 充 實 職 務 所 需 之 知 識 技 能, 並 熟 悉 主 管 法 法 令 及 相 關 政 策 措 施, 以 提 供 全 民 第 一 流 的 公 共 服 務 效 能 : 運 用 有 效 方 法, 簡 化 行 政 程 序 ; 研 修 相 關 法 令 措 施 應 符 合 成 本 效 益 要 ; 求 發 揮 執 行 力, 以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與 工 作 績 效, 達 成 政 策 目 標 關 懷 : 時 時 以 民 眾 福 祉 為 念, 親 切 提 供 服 務 ; 對 人 民 之 需 要 及 所 遭 遇 之 困 難 與 問 題, 能 以 同 理 心 設 身 處 地 著 想, 並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與 照 護, 以 增 進 其 利 益 考 試 院 98 年 11 月 3 日 考 授 銓 法 一 字 第 0983119276 號 函 頒 布 文 官 核 心 價 值 為 廉 正 忠 誠 專 業 效 能 關 懷 鑑 於 文 官 具 備 正 確 之 價 值 及 倫 理 觀 念, 乃 為 建 構 良 好 文 官 制 度 的 基 石, 因 此, 考 試 院 興 革 方 案 第 1 案 建 基 公 務 倫 理 型 塑 優 質 文 化, 爰 擇 定 當 前 文 官 應 具 備 之 核 心 價 值 為 廉 正 忠 誠 專 業 效 能 關 懷 及 其 重 要 內 涵 如 下 : 廉 正 : 以 清 廉 公 正, 行 政 中 立 自 持, 自 動 利 益 迴 避, 公 平 執 行 公 務, 兼 顧 各 方 權 益 之 均 衡, 營 造 全 民 良 善 之 生 存 發 展 環 境 忠 誠 : 忠 於 憲 法 及 法 律, 忠 於 國 家 及 全 民 ; 重 視 榮 譽 誠 信 誠 實 並 應 具 道 德 感 與 責 任 感 專 業 : 掌 握 全 球 化 趨 勢, 積 極 充 實 職 務 所 需 知 識 技 能, 熟 悉 主 管 法 令 及 相 關 政 策 措 施 實 踐 終 身 學 習, 時 時 創 新, 保 持 專 業 水 準, 與 時 俱 進, 提 供 全 民 第 一 流 的 公 共 服 務 效 能 : 運 用 有 效 方 法, 簡 化 行 政 程 序 ; 研 修 相 關 法 令 措 施, 力 求 符 合 成 本 效 益 要 求 ; 提 升 決 策 品 質 ; 以 對 的 方 式, 做 對 的 事 ; 明 快 主 動 積 極 地 發 揮 執 行 力, 以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與 工 作 績 效, 達 成 施 政 目 標, 提 昇 國 家 競 爭 力 關 懷 : 時 時 以 民 眾 福 祉 為 念, 親 切 提 供 服 務 ; 對 人 民 之 需 要 及 所 遭 遇 之 困 難, 以 同 理 心 及 時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與 照 護, 增 進 人 民 信 賴 感 並 培 養 人 文 關 懷 與 多 元 文 化 素 養, 以 寬 容 民 主 的 態 度, 讓 族 群 間 相 互 尊 重 與 包 容, 社 會 更 加 和 諧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對 於 公 務 員 有 所 為 及 有 所 不 為 之 倫 理 事 項 規 定 : 有 所 為 之 規 定 ( 應 主 動 作 為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四 條 : 公 務 員 有 絕 對 保 守 政 府 機 關 機 密 之 義 務, 對 於 機 密 事 件 無 論 是 否 主 管 事 務, 均 不 得 洩 漏, 退 職 後 亦 同 公 務 員 未 得 長 官 許 可, 不 得 以 私 人 或 代 表 機 關 名 義, 任 意 發 表 有 關 職 務 之 談 話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十 一 條 : 公 務 員 辦 公, 應 依 法 定 時 間, 不 得 遲 到 早 退, 其 有 特 別 職 務 經 長 官 許 可 者, 不 在 此 共 5 頁 第 2 頁
限 公 務 員 每 週 應 有 二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業 務 性 質 特 殊 之 機 關, 得 以 輪 休 或 其 他 彈 性 方 式 行 之 前 項 規 定 自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實 施, 其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定 之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十 四 條 : 公 務 員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其 依 法 令 兼 職 者, 不 得 兼 薪 及 兼 領 公 費 依 法 令 或 經 指 派 兼 職 者, 於 離 去 本 職 時, 其 兼 職 亦 應 同 時 免 兼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十 七 條 :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遇 有 涉 及 本 身 或 其 家 族 之 利 害 事 件, 應 行 迴 避 有 所 不 為 之 規 定 ( 不 當 行 為 禁 止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五 條 後 段 : 不 得 有 驕 恣 貪 惰, 奢 侈 放 蕩, 及 冶 遊 賭 博, 吸 食 菸 毒 等, 足 以 損 失 名 譽 之 行 為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六 條 : 公 務 員 不 得 假 借 權 力, 以 圖 本 身 或 他 人 之 利 益, 並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加 損 害 於 人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十 三 條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但 投 資 於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監 督 之 農 工 礦 交 通 或 新 聞 出 版 事 業,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兩 合 公 司 之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而 其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不 在 此 限 公 務 員 非 依 法 不 得 兼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公 務 員 利 用 權 力 公 款 或 公 務 上 之 秘 密 消 息 而 圖 利 者, 依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條 處 斷 ; 其 他 法 令 有 特 別 處 罰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其 離 職 者, 亦 同 公 務 員 違 反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或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者, 應 先 予 撤 職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 公 務 員 於 其 離 職 後 三 年 內, 不 得 擔 任 與 其 離 職 前 五 年 內 之 職 務 直 接 相 關 之 營 利 事 業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執 行 業 務 之 股 東 或 顧 問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十 五 條 : 公 務 員 對 於 屬 官 不 得 推 薦 人 員, 並 不 得 就 其 主 管 事 件, 有 所 關 說 或 請 託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十 六 條 : 公 務 員 有 隸 屬 關 係 者, 無 論 涉 及 職 務 與 否, 不 得 贈 受 財 物 公 務 員 於 所 辦 事 件, 不 得 收 受 任 何 餽 贈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 公 務 員 對 於 下 列 各 款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係 者, 不 得 私 相 借 貸, 訂 立 互 利 契 約, 或 享 受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 承 辦 本 機 關 或 所 屬 機 關 之 工 程 者 經 營 本 機 關 或 所 屬 事 業 來 往 款 項 之 銀 行 錢 莊 承 辦 本 機 關 或 所 屬 事 業 公 用 物 品 之 商 號 受 有 官 署 補 助 費 者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規 定 與 核 心 價 值 之 關 係 : 為 體 現 廉 正 忠 誠 專 業 效 能 與 關 懷 等 當 前 文 官 應 有 之 核 心 價 值, 除 積 極 落 實 已 公 布 行 政 中 立 法 之 實 施 外, 允 宜 重 新 檢 視 現 行 文 官 相 關 公 務 倫 理 法 制, 現 行 是 項 法 制 主 要 為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惟 其 內 容 頗 多 不 合 時 宜 情 形, 應 配 合 修 正 配 合 目 前 考 試 院 擬 以 公 務 人 員 基 準 法 取 代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立 法 政 策, 宜 將 文 官 倫 理 規 範 於 公 務 人 員 基 準 法 草 案 中 予 以 涵 蓋, 使 其 成 為 公 務 人 員 基 準 性 之 共 同 義 務 規 定, 並 將 公 務 倫 理 及 核 心 價 值 於 法 中 加 以 宣 示, 積 極 推 動 該 草 案 早 日 完 成 立 法, 以 期 統 整 符 合 當 前 文 官 所 需 之 公 務 倫 理 法 制 共 5 頁 第 3 頁
三 現 行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5 條 以 十 年 為 懲 戒 權 行 使 期 限 之 規 定 是 否 合 理? 試 併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第 583 號 之 內 容 論 述 之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對 懲 戒 權 行 使 期 間 之 規 定 : 查 公 務 人 員 懲 戒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 自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終 了 之 日 起, 至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日 止, 已 逾 十 年 者 凡 該 等 情 形, 應 為 免 議 之 議 決 由 此 一 規 定 可 知 懲 戒 權 行 使 之 期 限 為 十 年 復 查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之 考 績 懲 處, 包 括 免 職 (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 記 大 過 記 過 申 誡 等 懲 處 處 分, 現 行 均 無 懲 處 行 使 期 間 之 規 定 上 述 懲 戒 ( 懲 處 ) 權 行 使 期 間 作 法 有 無 通 盤 檢 討 修 正 之 必 要 及 其 理 由 : 查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五 八 三 號 解 釋 指 出 如 下 :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人 民 有 服 公 職 之 權, 旨 在 保 障 人 民 得 依 法 擔 任 一 定 職 務 從 事 公 務, 國 家 自 應 建 立 相 關 制 度 予 以 規 範 國 家 對 公 務 員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應 予 懲 罰, 惟 為 避 免 對 涉 有 違 失 之 公 務 員 應 否 予 以 懲 戒, 長 期 處 於 不 確 定 狀 態, 懲 戒 權 於 經 過 相 當 期 間 不 行 使 者, 即 不 應 再 予 追 究, 以 維 護 公 務 員 權 益 及 法 秩 序 之 安 定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懲 戒 案 件 自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終 了 之 日 起, 至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日 止, 已 逾 十 年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應 為 免 議 之 議 決, 即 本 此 意 旨 而 制 定 公 務 人 員 經 其 服 務 機 關 依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所 為 免 職 之 懲 處 處 分, 實 質 上 屬 於 懲 戒 處 分, 為 限 制 人 民 服 公 職 之 權 利, 未 設 懲 處 權 行 使 期 間, 有 違 前 開 意 旨 為 貫 徹 憲 法 上 對 公 務 員 權 益 之 保 障, 有 關 公 務 員 懲 處 權 之 行 使 期 間, 應 類 推 適 用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相 關 規 定 又 查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概 以 十 年 為 懲 戒 權 行 使 期 間, 未 分 別 對 公 務 員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及 其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之 不 同, 而 設 合 理 之 規 定, 與 比 例 原 則 未 盡 相 符, 有 關 機 關 應 就 公 務 員 懲 戒 構 成 要 件 懲 戒 權 行 使 期 間 之 限 制 通 盤 檢 討 修 正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有 關 懲 處 之 規 定 亦 應 一 併 及 之, 附 此 指 明 據 上 述 解 釋 意 旨 而 言, 現 行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宜 依 懲 戒 處 分 輕 重 不 同, 分 別 規 定 不 同 之 行 使 期 間 ; 又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之 各 項 懲 處, 亦 宜 明 確 區 分 不 同 懲 處 種 類 之 行 使 期 間, 始 符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意 旨 本 題 出 自 公 務 員 法 恐 怖 猜 題 加 強 班 第 76 題 四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制 尚 存 有 之 考 核 觀 念 民 主 化 考 績 比 率 原 則 等 缺 失, 試 從 績 效 管 理 考 績 等 次 人 數 比 率 面 談 機 制 及 潛 能 激 勵 等 面 向, 論 述 其 改 進 之 道 考 試 院 目 前 針 對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制 度 缺 失, 正 研 擬 修 正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規 定, 就 下 列 各 面 向 改 革 分 述 如 下 : 績 效 管 理 : 考 評 以 工 作 績 效 為 核 心, 各 機 關 得 自 訂 關 鍵 績 效 指 標 : 過 去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項 目 係 包 括 工 作 (50%) 操 行 (20%) 學 識 (15%) 才 能 (15%) 等, 其 常 受 質 疑 之 處 為 各 機 關 幾 乎 均 一 體 適 用 銓 敍 部 所 訂 之 平 時 考 核 細 目, 考 核 項 目 存 在 過 於 僵 化 或 未 符 實 需 的 問 題 再 者, 考 績 本 為 考 核 工 作 績 效 表 現, 學 識 及 才 能 是 受 考 人 成 就 其 工 作 績 效 表 現 的 基 礎, 但 學 歷 高 學 問 好 並 不 等 同 於 工 作 績 效 好, 又 機 關 如 何 判 斷 公 務 人 員 操 行 與 其 工 作 績 效 表 現 好 壞 之 關 係 亦 有 疑 義, 諸 多 實 務 上 之 問 題, 促 使 銓 敍 部 重 行 檢 視 考 核 項 目 相 關 規 定 之 合 宜 性 未 來 考 績 法 修 正 後, 係 回 歸 以 工 作 績 效 為 考 核 重 點 之 精 神, 平 時 考 核 項 目 修 正 為 工 作 績 效 (70%) 及 工 作 態 度 (30%), 並 授 權 由 各 機 關 視 業 務 特 性 擬 訂 考 核 細 目,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而 主 管 與 受 考 人 得 於 年 度 開 始 時, 即 就 當 年 度 所 應 達 成 之 績 效 目 標 交 換 意 見, 在 達 成 共 識 後, 年 終 即 據 以 作 為 考 績 評 比 之 依 據, 強 化 考 績 評 比 之 客 觀 性, 以 減 少 受 考 人 認 為 主 管 係 以 主 觀 判 斷 而 非 依 據 實 際 績 效 表 現 予 以 考 評 之 疑 慮 未 來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亦 將 明 定 各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參 與 訂 定 考 核 細 目 之 機 制, 以 強 化 各 機 關 所 訂 考 核 細 目 的 適 切 性 及 民 主 性 共 5 頁 第 4 頁
組 織 是 由 相 當 數 量 的 個 人 所 組 成, 個 人 績 效 表 現 的 優 劣, 十 足 影 響 組 織 整 體 績 效 表 現, 過 去 考 績 法 僅 考 核 公 務 人 員 個 人 績 效, 未 與 機 關 單 位 績 效 扣 合, 但 民 眾 期 望 的 政 府, 是 個 負 責 任 有 明 快 回 應 力 高 度 執 行 力 的 團 隊, 民 眾 對 於 公 共 服 務 品 質 的 滿 度 意, 係 各 機 關 行 政 績 效 好 壞 指 標 之 一, 故 為 促 使 各 機 關 單 位 內 部 間 群 策 群 力, 發 揮 團 隊 合 作 精 神, 未 來 考 績 考 核 將 扣 合 機 關 內 部 單 位 受 考 人 3 層 次 的 績 效 表 現, 增 列 主 管 機 關 應 實 施 所 屬 機 關 間 及 各 機 關 應 實 施 內 部 單 位 間 團 體 績 效 評 比 的 相 關 規 定, 團 體 績 效 評 比 結 果 係 作 為 彈 性 分 配 主 管 機 關 所 屬 機 關, 以 及 內 部 單 位 考 列 甲 等 以 上 丙 等 人 數 比 率, 乃 至 於 單 位 主 管 考 績 等 次 評 擬 的 依 據 考 績 等 次 人 數 比 率 : 現 行 年 終 考 績 分 甲 乙 丙 丁 等, 雖 訂 有 甲 丁 等 之 條 件, 但 考 列 甲 等 情 形 仍 過 於 寬 濫 均 達 75%, 而 考 列 丙 丁 等 之 情 形 則 鮮 見, 確 屬 不 當, 對 於 工 作 表 現 不 佳 者, 顯 然 難 予 達 到 淘 汰 作 用 基 於 此 一 情 形, 對 於 甲 丙 等 宜 有 比 率 限 制 方 能 真 正 達 到 獎 優 汰 劣 之 功 能 面 談 機 制 :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係 由 單 位 主 管 對 屬 員 年 度 工 作 表 現 予 以 評 擬, 送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後 予 以 核 定, 屬 一 單 向 考 核 方 式, 致 各 界 對 於 考 績 民 主 性 存 有 疑 慮, 是 故 考 績 評 鑑 方 法 將 增 加 面 談 機 制, 藉 由 面 談 促 成 主 管 與 屬 員 間 的 良 性 互 動, 並 以 此 作 為 年 度 中 主 管 指 導 部 屬 的 機 制, 進 而 檢 討 工 作 分 派 及 人 力 調 度 的 妥 適 性, 以 提 昇 機 關 行 政 效 能, 並 使 績 效 考 核 的 評 擬 更 具 公 正 及 客 觀 性 又 面 談 包 括 受 考 人 自 我 考 評 在 內, 給 予 受 考 人 就 自 我 績 效 表 現 檢 視 的 機 會, 對 考 績 作 業 公 正 性 的 提 昇, 亦 有 實 質 效 益 除 此 之 外, 機 關 亦 得 視 需 要 辦 理 同 儕 間 的 評 比, 以 增 加 考 績 的 民 主 客 觀 性 潛 能 激 勵 方 面 : 過 去 公 務 人 員 重 大 優 良 功 績 獎 勵, 係 散 見 於 考 績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品 德 修 養 及 工 作 潛 能 激 勵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激 勵 辦 法 ), 其 中 考 績 法 對 因 特 殊 功 績 表 現 受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專 案 考 績 獎 勵 之 人 員, 除 給 與 1 個 月 獎 金 外 仍 可 晉 敍 俸 級, 而 激 勵 辦 法 則 是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如 有 重 大 績 效 表 現, 得 被 選 拔 為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或 獲 頒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並 給 與 相 當 數 額 之 激 勵 獎 金 及 休 假 獎 勵, 前 者 之 獎 勵 顯 較 後 者 優 厚, 且 與 公 務 人 員 晉 敍 係 因 當 年 工 作 表 現 優 良 而 予 以 獎 勵 的 精 神 未 合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雖 訂 有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專 案 考 績 之 條 件, 以 為 機 關 首 長 衡 酌 受 考 人 功 績 表 現 之 標 準, 然 其 中 仍 存 有 機 關 首 長 裁 量 判 斷 之 空 間, 致 相 同 事 由 之 表 現 對 不 同 機 關 首 長 而 言 評 價 不 同, 其 公 正 客 觀 及 公 平 性 即 有 待 斟 酌 再 者, 激 勵 辦 法 尚 無 法 源 依 據, 為 處 理 上 述 問 題, 爰 整 合 公 務 人 員 重 大 功 績 表 現 的 獎 勵 法 源 依 據 未 來 考 績 法 修 正 後, 受 考 人 之 重 大 優 良 事 蹟 表 現 係 回 歸 激 勵 辦 法 予 以 獎 勵, 並 將 現 行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專 案 考 績 事 由, 配 合 納 入 激 勵 辦 法 中 予 以 規 範, 同 時 於 考 績 法 明 定 激 勵 辦 法 之 授 權 依 據 共 5 頁 第 5 頁